海外投资的方式合集12篇

时间:2023-09-10 15:02:28

海外投资的方式

海外投资的方式篇1

随着中国经济对外开放的程度加深及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企业的海外投资逐渐扩大。2009年中国企业海外投资金额在160.99亿美元,至2013年,中国海外投资金额达到峰值至457.53亿美元,较2009年增长近2倍,至2014年,海外投资金额开始趋于保守,但前三季度投资规模仍在271.65亿美元。

1 中国近五年海外并购的特点

根据2009年至2014年的海外投资数据分析,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1 从宏观的角度分析,中国海外并购的规模迅速扩大源自中国资源秉赋条件的逆转。一方面,中国改革开放以来财富增长很快,居民储蓄存款、企业积累资金高速增长,已具备海外投资的资源条件。另一方面,中国持续扩大外资资本净输入,由于贸易和资本的“双顺差”,中国的外汇储备越来越多,必然造成外汇供需不平衡的状态,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凸显。面对人民币升值压力,通过购买国外原材料、对外投资、跨国并购等方式将美元花出去是合理选择。没有一个国家可以长期保持“双顺差”,也没有一个国家可以长期保持资本净流入。考虑到上述背景,中国的跨国并购将是一个战略阶段的行为,而非短期的偶然为之的行为。

1.2 利用并购规避贸易壁垒。中国制造业以低成本竞争优势而大量进入国际市场,外国政府在本国利益集团的压力下,及对“国家安全”的敏感反应下,频繁动用反倾销。技术壁垒等诸多手段限制中国产品进口。在某些产品领域更是征收高额的惩罚性关税,完全关闭了这些产品进入当地市场的大门。同时,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使得一些行业出现严重的产能过剩,投资趋于饱和。在国内市场容量日益缩小的情况下,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成为中国企业的必然选择。而海外并购就是开拓国际市场的有效方式之一。

1.3 并购行业更加丰富,针对制造、消费和金融的跨国并购活动增多。虽然我国企业的海外并购仍以能源产业为主,但已从原来的石油天然气业为主逐步转向多种行业并购,并且不同年份并购的主导行业也不尽相同:2005年至2009年分别出现制造、电子信息、金融业、采矿等并购浪潮。除此之外,家电、电力、服装、医药和化工等行业的海外并购开始兴起,第三产业并购比例迅速上升。

1.4 融资支付方式的设计多样化。多年以来,由于受跨国并购经验少、国内资本市场不成熟等因素的制约,我国企业在跨国并购中采用的融资手段和支付方式比较单一,主要靠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进行现金融资支付。但近年来,在我国企业实施的跨国并购中,融资支付方式出现多元化趋势,海外上市、股票支付、债券支付、发行美国存托凭证等支付手段逐步被采用。

2 中国海外投资主体投资方式分析

2.1 建立海外营销渠道。海外营销渠道,即中国企业在国外建立分销中心,利用接近市场的优势,推销自己的产品。企业通过建立自己的国际营销机构,构建自己的海外销售渠道和网络,将在国内或第三国生产的产品直接销往海外市场,减少中间环节,节约销售成本,打开海外市场。这一投资方式尤其适合于在海外有一定品牌知名度的中国企业。例如,同仁堂在香港设立了同仁堂国药有限公司,专门负责在海外销售公司的中药产品。该方式可以帮助企业直接扩大产品出口,直接了解市场信息。此外,有助于增强品牌认知度,从“国内名牌”变为“国际名牌”。但是,这种海外投资仍然无法绕开贸易壁垒的限制。由于产品的产地仍位于中国,因此标的国法律规定的贸易壁垒及贸易救济措施仍然适用于此类产品。此外,由于市场结构、消费习惯和文化的差异,企业自建销售网络有时很难迅速融入当地成熟的市场。

2.2 绿地投资。中国企业直接在标的国投资建厂,其资产全部或部分归中国企业所有的投资方式,也称为“绿地投资”。绿地投资一直是我国企业对外投资的主要方式之一。根据中国贸促会2012年的调查统计,超过70%的中国公司对外投资的时候,会采取绿地投资的方式。

这种投资方式使得公司在如何投资方面占主动地位,有利于选择符合跨国公司全球战略目标的生产规模和投资区位;且投资者在较大程度上把握风险。由于绿地投资不涉及与其他公司的合作,公司可以自由选择投资的规模及方式。而且创建新的企业不易受东道国法律和政策上的限制;同时绿地投资可以为东道国带来新的投资和就业机会,相比并购,各国政府对绿地投资多持肯定态度。此外,由于产品直接在外国生产,可以避开很多针对中国产品的贸易壁垒,有助于产品打入外国市场。

2.3 资产收购。中国企业在标的国家当地收购资产,然后直接利用该设施进行生产。这种方式可以有效缩短投资周期,迅速产生投资回报。被收购的资产通常是厂房、设备,矿山,油井等。企业可以直接利用标的国家当地的资产,减少了建设周期和前期投入,可以迅速产生效益。如果标的企业的历史过长而且“不干净”,采取资产收购相对股权收购能减少风险。

这种方式的风险存在于收购前可能对资产的状况及价值缺乏清晰的认识,或对资产产生协同效应的能力估计过高,导致报价过高。尤其是对于很多资源性的资产,例如矿山油井等,对其储量的估计以及未来的价格走势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可能导致无法达到预期的盈利。此外,在很多国家收购当地资产,尤其是战略性资产,要受到更严格的政府审查。例如,包括中信泰富、中冶集团等在内的中国企业在2008年铁矿石价格高企之时,高价收购了多处铁矿矿山。然而,随着全球性经济危机的来临,钢铁行业进入了漫长的严冬。之前收购的矿山目前都处于亏损的状态,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2.4 多数股权并购。指中国企业收购海外企业的多数股权甚至全部股权,并取得海外企业的控制权,实际经营海外企业。近年来,中国企业在海外进行了多项引人注目的多数股权并购,例如2010年吉利汽车18亿美元收购了瑞典沃尔沃;2012年三一重工联合中信产业基金,两者共同出资收购普茨迈斯特;同年中海油公司以151亿美元收购加拿大尼克森石油公司。

并购多数股权可以获得标的企业的经营权,容易在收购方和被收购方之间产生协同效应。此外,通过多数股权并购,收购方可以掌握被收购方的核心技术,管理经验等,并为己所用。但是,整个收购需要的时间较长,可能涉及多个层面的审批及监管。而且在收购后整合过程中,可能存在较大的风险。此外,某些国家对某些战略性行业的外资比例进行了限制,在这些行业中,可能无法进行多数股权并购。

2.5 少数股权并购。少数股权并购指中国企业收购海外企业的少数股权,不参与被收购企业的经营决策的一种海外投资方式。该方式虽不参与被收购企业的经营决策,但可以进入标的国市场,获得先进经验技术,或作为被动投资者取得分红收益。

海外投资的方式篇2

中图分类号:F30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2)06-0081-05

引言

从古至今,土地都是各国不可或缺的战略资源,作为民生的根本——耕地更是直接影响着一国的粮食生产和经济安全。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自给自足的粮食供应方式不再适合时代的发展,特别是在那些人多地少的国家,“吃饭”与“建设”的矛盾将愈发显得突出。近年来,国际油价与肥料价格的攀升,不利气候导致的主要粮食生产国减产,大量生物燃料对粮食紧迫的需求,国际游资向传统农业的大量涌入以及主要粮食出口国对出口数量的限制等等原因都致使国际市场上粮价大幅上升。国内国外多重因素的影响,导致国际粮价的波动甚至造成了全球范围内的粮食危机,这些都使得原有的国际粮食供应体系渐渐呈现出一种新的方式,即由传统的由内及外模式朝着由外援内的模式转变。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世界不少国家开始实施海外耕地投资与粮食种植,并且投资形式也朝着多样化的方向发展。日本在世界各地拥有1200万公顷农田,相当于日本国内农田面积的3倍左右;韩国海外投资的耕地数量达90.6万公顷(不含已终止的马达加斯加项目的130万公顷耕地)。

作为拥有13亿人口的世界第一人口大国,粮食安全无疑对我国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为应对高速增长的国际粮价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国际粮食危机,我国也应该充分借鉴国际上海外耕地投资的经验,转变传统的耕地保护观念,通过活跃的国际市场,借助他国丰富的耕地资源,尝试推行海外耕地投资。

一、国际上海外耕地投资现状

海外耕地投资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期,那时候日本针对美洲大陆就开始了农业人口输出;20世纪初期,日本又先后对中国、巴西、哥伦比亚和巴拉圭等国开展了农业扩张,当时的海外耕地投资更多的是带有“农业殖民”色彩的扩张。近年来,国际油价与肥料价格的上扬,不利气候造成主要粮食生产国减产,大量生物燃料的应用以及国际游资向传统农业的大量涌入……,诸多原因都导致了国际粮价的大幅增长。各国为稳定国内粮食价格,纷纷减少粮食的m口甚至限制主要粮食产品的出口。这些都无疑给那些耕地资源短缺,需要依靠国际市场来解决国内粮食问题的国家带来沉重的打击。为了保障国内的粮食需求,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到了海外耕地投资项目行列。

目前,日本与巴西、阿根廷、俄罗斯、乌克兰、中国、印尼、新西兰、美国等地的农场签订了玉米等饲料作物种植协议,其在世界各地拥有相当于日本国内农田面积的3倍左右的农田。

截至2009年,韩国的海外投资的耕地数量达90.6万公顷,其中在俄罗斯边疆区有近30万公顷农田,相当于韩国耕地的1/6。

海湾国家合作委员会及其成员国也共同携手在海外寻找屯田机会,他们在老挝、泰国、缅甸等东南亚国家以及中亚和欧洲的哈萨克斯坦、格鲁吉亚、俄罗斯都达成或正在磋商租赁土地、购买土地的协议。

据印度《经济时报92008年9月3日报道,印度政府打算修订限制海外投资的条款,以便于印度的公司和公共部门到海外收购耕地。其计划区域主要在周边的缅甸、非洲,甚至远在南美的巴拉圭以及地广人稀的澳大利亚和加拿大。

中国也在海外耕地投资方向做了一些有益尝试,例如湖北农垦局于2005年在非洲的莫桑比克就建立了示范农场,大量种植水稻、玉米等粮食作物;陕西农垦局于2007年在喀麦隆的农业投资项目总投资额高达5亿元人民币;2007年吉林富华农业公司在菲律宾投资38.3亿美元,用于种植高产玉米、稻米和高粱。

通过对当前国际上主要国家的海外耕地投资行为现状的梳理,我们可以看出目前的海外耕地投资的主体主要集中在耕地资源稀缺、粮食自给率低、工业化程度较高以及经济相对发达的国家,如日本、韩国、海和会成员国。而海外耕地投资的受体多属于经济水平偏低、农业基础设施及技术落后、耕地资源却相对丰富的亚非拉国家,主要有菲律宾、泰国、印度尼西亚、苏丹、莫桑比克、乌干达、埃塞俄比亚、马里、马达加斯加、坦桑尼亚、加纳、巴西、阿根廷、乌拉圭、巴拉圭的各国。当然,经济社会的发展导致民众对农业产品的多样性需求,这些也带来了发达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之问的耕地投资行为。总体而言,当前国际上海外投资的现状呈现一种多元化、相互交叉的态势,无论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都在积极地探讨海外耕地的投资模式,并迈出了坚定的步伐。

二、海外耕地投资的公对公模式

通过对当前国际上海外耕地投资现状的分析不难发现,海外耕地投资会受到了来自国际政治关系、接受投资方的经济发展水平、土地财产权利、以及投资主体构成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国际政治关系稳定的前提下,当前国际上海外耕地投资模式可分为三类:一是公对公模式;二是私对公模式;三是私对私模式。

所谓公对公模式,也就是政府与政府合作的模式。

1.基本思路。投资方政府或代表政府的国有企业与接受投资的东道国政府沟通、协商投资计划。由投资方的政府或国有企业直接提供相应的项目资金及农业技术,通过购买、租赁或优惠经营等方式运营由接受投资方政府供应的本国耕地。例如,韩国政府决定2008

2010年通过向蒙古提供200万美元的无偿援助方式以每公顷年租金76美分获得了27万公顷土地50年的经营权,见图1。

2.公对公模式的特征及优缺点。特征:投资主体是政府或代表政府的国有企业,通过相互之间协商确定具体的投资合作关系;投资媒介是投资方的技术、资金等以及东道国提供的一定数量农业用地;投资客体是农业生产,包括粮食作物或非粮食作物;投资方法包括购买、租赁、优惠经营等三种。优点:投资风险小,其投资主体代表国家层面,抗风险的能力较强;投资规模大,较少受到来自资金方面的约束。缺点:投资方式单一,投资主体固定不变导致合作方式多样性不足;投资结构调整困难。

3.公对公模式的适用性。由于其投资主体的特殊性,往往要求在获取耕地时不受分散的土地财产权利的阻碍。该模式主要适用于:(1)土地财产权利为国家所有或全民所有的公有制国家海外投资项目;(2)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的项目;(3)海外耕地投资是由政府主导的初步尝试项目。公对公模式常见于海合会及其成员国在亚非国家的耕地投资。

三、海外耕地投资的私对公模式

所谓海外耕地投资的私对公模式,即企业与政府的合作模式。

1.基本思路。在本国政府与接受投资的政府协定的投资计划框架下,由符合要求的私营企业直接投资于接受投资方政府提供的耕地的行为。例如,由中国政府牵头,新天集团投资于古巴最大的中古合资农场项目,完成5 000公顷土地开发用于水稻种植,见图2。

2,私对私模式的特征及优缺点。特征:该模式的特征与公对公模式具有很高程度的相似性。其主要区别在于投资主体是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跨国私营企业,政府主要发挥服务功能。优点:政府干预较少,更多体现监督、调控、信息等服务功能;投资规模适中,投资者为大型跨国企业,其资金、管理水平、农业技术具有一定优势。缺点;投资风险较高,由于该模式的投资方为私营企业,相对于接受投资方的政府处于一定的弱势地位,因此其抗风险的能力较之公对公模式弱;投资方式单一、投资结构调整困难。

3.私对公模式的适用性。(1)具有较强经营能力、抵御风险能力的私营企业;(2)土地财产权利为国家所有或全民所有的公有制国家;(3)投资规模适中、建设周期较短的项目。私对公模式是海外耕地投资项目处于发展阶段的一种模式,日本及韩国的海外耕地投资项目中多采用此种模式。

四、海外耕地投资的私对私模式

所谓海外耕地投资的私对私模式,即私营企业与私有土地所有者的合作模式(见图3)。

1.基本思路。投资企业在接受投资国法律体系允许的前提下,私营投资企业通过自主购买、租赁、合营、控股等方式获取投资接收国的私人、社区以及企业等所有者的耕地。例如,日本三井物产获得巴西经营农田生产公司“XINGU AG”的股份,通过股份转换将其变成另一家控股公司“瑞典公司”的子公司从而掌握粮食出口和生产自。

2.私对私模式的特征及优缺点。特征:投资主体都是具有排他性财产权利的个体或组织;投资方式包括购买、租赁、合营、控股等;优点:政府干预少;投资方式灵活,可根据接受投资的主体不同灵活的选择最合适的投资方式。另外,由于投资规模小,易于调整投资结构。缺点:投资风险大,因其参与的主体都是较小的个体组织,不管是组织内部环境还是外部因素都具有较大的波动性,抗风险的能力差;投资规模小,由于受到土地财产权利的限制,很难从分散的土地所有者中获得大规模的耕地进行规模化的经营。

3.私对私模式的适用性。(1)投资规模小,建设周期短的项目;(2)土地财产权利私有制且能自Fh流转的国家,如拉丁美洲、欧洲及美国、澳大利亚等。是海外耕地投资市场趋于完善条件下的成熟模式。

五、海外耕地投资三种模式的对比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国际政治稳定的前提下,由于土地财产权利的不同,应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如投资主体、投资风险、投资规模的差异等选择不同的投资模式。上述三种模式的特征及优缺点对比参见,表1。

当然,海外耕地投资不仅仅只限于上述几种模式。随着海外耕地投资市场的逐步建立和完善,越来越多的国家和投资企业都会认识到海外耕地投资的可行性与经济性。随着投资主体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海外耕地投资模式也会呈现出多样性特征。任何国家在进行海外耕地的投资时,都不会是上述某种模式的简单照搬,而是结合本国具体情况采取灵活多变的模式。

六、结语

海外投资的方式篇3

二、影响石油企业海外投资模式选择的因素

1.外部环境因素。外部环境因素是指在进行海外投资时所面临的诸多企业外部环境的总称。它对投资安全和收益情况影响巨大,主要包括以下因素:(1)政治环境。政治环境直接关系到投资安全,包括政局是否稳定,有无战争风险,有无国家政权和社会制度变革的风险等。(2)法律环境。法律环境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能否获得有效保障的根本依据,在外部因素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资源国对外国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对进出口贸易的限制情况,有关的税法、海关法等法律是否健全及对外国投资者的利弊,投资国及被投资国对盈利汇回本国的限制和外汇管理规定,审批制度等都影响到海外投资的安全。(3)经济环境。经济环境是影响国际投资活动最直接和最基本的因素,主要体现在宏观经济环境、微观经济环境、经济政策和金融政策四个方面。(4)社会环境。社会治安状况、对外开放程度,以及对外活动中的国际信誉都处于良好状态,将增强外国投资者的信任感和积极性。(5)自然环境。特定的自然环境,有助于实现投资项目的预期收益,尤其对于石油等资源性投资项目。

2.内部环境因素。内部环境因素主要来自于石油企业投资主体内部,包括融资能力、管理能力等。(1)石油企业的融资能力。油气勘探是高风险、高投入的行业,一口井动辄数十万甚至百万美元,一项海外石油投资少则几亿、十几亿美元,多则上百亿美元。如2005年10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以41.8亿美元收购哈萨克斯坦石油公司;2006年1月9日中海油以22.68亿美元现金收购尼日利亚海上石油开采许可证所持有的45%的工作权益。这些海外收购案,表面上看是一个石油企业的商业行为,但实际上反映了石油企业核心竞争力,反映了石油企业持续融资的能力。(2)石油企业人力资源状况。人力资源是石油企业海外投资项目成功与否的关键。高素质的石油行业的人才队伍,不仅是开展海外石油投资的基础,也是进行国外石油交流的保证。这就需要具有技术、外语和管理相结合的高素质的复合型的石油人才。

三、我国石油企业可选择的海外投资模式

1.直接投资模式。(1)绿地投资模式。一般是在油气田较集中的中东、非洲等国家或地区投资设厂,利用当地廉价劳动力等资源,实施本土化经营。这种模式有利于经济与文化的融合,促使企业健康发展,因此,被称做绿地投资。不足之处是短期内财务业绩不佳,投资回收期长。(2)海外并购模式。跨国并购是海外扩张的快速通道,产权交易是跨国并购的通行手段。创建新企业固然是发展对外直接投资的一条路子,但所耗时间过长,如果通过兼并、收购资源国企业或其部分股权,对原有的基础条件加以改造,可迅速形成生产能力,从而以最快的速度进入目标国家的市场。根据合同标的物的不同,海外并购模式又可细分为海外控股股权并购模式,海外有形资产并购模式和海外无形资产并购模式。1)海外控股股权并购模式是通过收购跨国石油公司正在开发油田的股份,从开发阶段介入,规避勘探风险,并实现对项目进行控制的投资行为。通过控股股权并购,一方面投资方可以以部分出资取得海外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迅速实现石油企业的海外扩张,减小海外投资的政策性阻力;另一方面实现了投资方海外间接上市的目标,即买壳或借壳上市。例如,BP公司通过收购TNK—BP公司50%的股份?眼2?演,率先于各大石油公司迅速进入俄罗斯石油市场。2)海外有形资产并购模式。该模式可以有效避免目标石油公司因债务不清等问题,向投资方转嫁原有债务及或有负债。但该模式的实施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由于多以现金方式进行收购,故需要投资方投入较多运营资本;二是由于在完成并购后要对目标石油企业进行整合,因而投资方应拥有具备较强管理能力的整合人才。3)无形资产并购模式。其主要特征是实现买壳上市,快速进入资源国市场;借助被收购品牌的影响力及原有销售渠道,可以省去海外品牌塑造和推广的时间与费用。2.间接投资模式。(1)参股投资模式。投资方购买外国石油公司股份,但不控股,不对其进行经营管理,只收取红利或从股票买卖差价中获取利润。这种模式下投资方所持产权的安全性较高,不会被当地政府或民族主义者当作攻击的对象。(2)债券投资模式。投资方通过债券投资,每年收取固定现金回报。该模式下,投资方不持有股份,但有固定份额收益,财务安全比直接持股高,但收益额较小,无法实现国家能源安全。(3)金融衍生品投资模式。石油现货价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期货价格,因此,可以借助金融的支持,在国际市场上实现套期保值、价格锁定和规避经营风险。在寻求国际能源合作中,中国企业可以更多地利用期货手段,海外并购并非唯一选择。

3.其他投资模式。(1)融资租赁模式。投资方承租人通过向另一国出租人交纳租金,取得设备等物品使用权,从而在资源国进行投资的形式。当资源国有一定政治风险时,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将设备风险转嫁到出租方,减少投资风险。在签订合同时最好使用服务性租赁,以接受保险、维修等服务。(2)国际承包。投资方在国际市场上通过投标、议标、询价和接受委托等多种方式,单方或同拥有资金的公司签订合同共同取得实施工程项目的权力,然后根据合同要求组织设计施工,按质、按量、按期完成工程任务的整套过程。具体包括:1)回购模式。在该模式中,投资方将带资在资源国进行勘探开发,项目投产后对方以产出原油或其销售款逐年返还项目投资,并给予投资方合同中约定的资金报酬,以此方式对项目进行回购?眼3?演。以回购模式进行投资能获得相对稳定的回报,不受石油价格下跌的影响,风险较小。但缺陷在于投资方在资源国一般只能实行返销协议合同,也就是购回协议。开发一个油田后,必须悉数卖给资源国石油公司,没有分成,也不拥有该油田股份,不利于投资方的长期发展,也不利于获得稳定的份额油;2)产品分成合同模式。是投资方公司承担勘探作业及费用,并可能提供工程技术与管理帮助,在区块产油之后按照规定比例分配产量?眼4?演。这样可确保投资方拿到的是实物,规避了石油产品的未来价格风险。由于该模式下投资方不持有所开发油田的股份,故不存在财产安全问题;3)矿税协议合同模式。该模式在发达国家应用比较普遍,是投资方可以获得目标油田的经营权,开采权以及油气产品支配权,只需向资源国交纳矿业资源费和所得税;4)风险服务合同模式。该模式主要应用在南美及拉美地区,即投资方承担勘探开发风险及费用,最终获得以石油产品体现的相应的服务报酬,产出油气全部归资源国所有;5)提高采收率合同模式。该模式主要是针对单口井的修复增产,投资方按照合同约定比例获得增产部分的产量。分配比例采取的是类似递进税率的浮动比例,所不同的是,增产部分的产量越高,投资方所获得的分成比例越小。该模式有利于投资方进行科技研发。如果投资方在海外的综合实力有限,则很难在短期内获得大量油源。(3)股权捆绑油源的集合投资模式。该模式是针对民营石油企业的一种“引进附带油源”合资战略,即让拥有油源的外国企业或油矿主,带着投资方应得的份额油与资金,与投资方共建中小型油码头、石油运输系统、仓储或炼油厂及终端销售网点等,以满足投资方的份额油需求及保证供给。该模式的优点在于民营企业作为投资主体,在海外寻找石油区块具有相对较小的政治敏感性,获取油源时人为干扰因素较少,获得区块的可能性较大。

参考文献:

[1]姜学峰.新世纪国际大石油公司发展战略新动向[J].国际石油经济,2004,(9):13-19.

[2]刘炳义,等.跨国石油公司发展战略及其演变趋势[J].石油科技论坛,2007,(1):4-14.

[3]王年平,李玉顺.回购合同在伊朗石油勘探开发中的应用[J].国际经济合作,2004,(7):37-39.

海外投资的方式篇4

作者简介:祝宁波(1976- ),女,湖南湘乡人,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投资法、法律风险管理。一、中国海外投资利益具有强烈法律属性和企业参与特性

当今世界,海外利益(Overseas Interest)作为国家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毋庸置疑。尽管对它的内涵和范畴尚未定论,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海外利益不应限于本国疆界内,且不应仅指国家层面的利益,还应包含非国家行为体的局部利益,它至少可细分为海外战略利益、海外经济利益、海外政治利益、海外文化利益,以及上述各种利益的混合体等[1]。近年来,中国海外利益的扩展和延伸日益表现为海外经济利益的扩展,特别是海外直接投资活动带来的大量海外利益的产生。

中国海外投资利益不仅包括海外直接投资利益,也包括海外间接投资产生的利益。比较而言,国际直接投资的复杂性和由此带来的风险往往高于国际间接投资。因此,本文将着重研究海外直接投资利益,文中所称的海外投资利益仅指中国企业因直接参与海外投资管理及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利益,如在国际独资经营、合资、合作经营、跨国并购、国际技术转让与技术投资、国际租赁、国际工程承包等国际投资活动中产生的海外资产与海外收益。与海外利益、海外其他经济利益相比,海外直接投资利益具有强烈的法律属性和明显的企业参与的特性。

1.海外投资利益的获取与保护具有明显的法律属性。苏长和教授在归纳中国海外利益的特征时,强调它具有国际契约性[2]。而海外投资利益的法律属性更强。这是因为,整个海外投资活动及海外投资利益保护都同时受到东道国及投资母国国内法,相关国际条约、双边条约以及海外投资者或者与东道国政府或者与东道国当地企业等签订的大量合同的调整和支配。因此,整个海外投资活动几乎就是在这三个法律框架体系内实施[3]121。从事海外投资活动的企业、个体以及投资母国政府或东道国政府都必须围绕着这些法律、规则及众多合同来设立(或允许设立)海外投资主体、从事(或管理)海外投资活动,并使海外投资利益不受他国政府或组织、个人的非法侵害。海外投资的法律属性增强了投资交易的可预见性,减少了交易成本,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国际投资资本的流动及流向。投资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都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律规则的设定,并使它们成为解决海外投资争端、维护投资利益的重要手段。

2.企业是我国整个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核心。企业是海外投资利益的重要载体,不但是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重要对象,更是海外投资利益保护不可或缺的实施者。“投资”通常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了赚取利润或者获得回报,而从事的某些行为[3]92。企业的海外利益是一国海外投资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国海外投资利益的大小几乎与该国所拥有的跨国公司的数量成正比。企业实现与维护海外投资利益的过程就是一国实现其海外投资战略目标的过程。海外投资企业遭受的海外投资风险也往往是一国海外投资利益最需要克服和防范的内容,保护了企业的海外利益往往就是维护了一国的海外投资利益。美、英、法、德、日等西方发达国家近百年的海外投资实践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与政府相比,从事海外投资活动的企业具有更好地鉴别海外投资风险的敏感度和对经济利益保护的先天优势。企业作为海外利益的主体和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具体执行者之一[4],甚至可能对一国的外交政策或海外利益决策产生影响[5]。随着国际资本的跨国流动日趋活跃,企业纷纷向海外拓展市场。然而,它们在争取更大发展空间的同时,也时刻面临各类风险、威胁着企业乃至国家的海外投资利益。为此,必须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对海外投资利益给予保护。 二、政府主导、多种保护手段相结合的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保护模式

尽管全球对外直接投资复苏乏力,中国海外投资却异军突起、增长迅猛。对海外投资利益的保护逐步成为中国海外利益的重要内容。中国政府在政策与执行、加强机构建设、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等方面以及在信息咨询、服务、人员安全和人才培养等服务领域开展了大量工作,逐步形成以政府为主导、外交手段和法律方式相结合,充分利用双边及国际多边机制,辅以企业、商(协)会等社会力量的保护模式。

1.海外投资利益保护以政府为主导,并协调企业和行业协会共同参与。对海外投?Y利益的保护,我国政府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承担了大到制度、机构、体系构建,小到服务、人员保护及具体投资争议解决等多方面的工作,对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保护起到决定性作用。

首先,我国政府不断健全海外投资利益保护机构。在海外投资的管理和利益保护方面,目前主要由两个部门负责――商务部侧重于海外投资事务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外交部则更侧重于海外投资利益保护。2013年11月12日设立的国家安全委员会成为统筹我国外交、政治及军事等力量,保障海外人员的生命及资产安全,防止重大经济利益损失的统一的决策和协调机构[6]。这一跨部门决策机制在协调政府各个职能部门的工作及海外利益保护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其次,我国日益重视海外投资立法工作,国家部委不断出台各类法规、规章,对企业海外投资活动进行规范和保护。商务部还与国家发改委酝酿起草我国《海外投资法》,以规范和支持我国企业的国际化经营行为,保护中国企业的对外投资权益。

再次,我国政府陆续成立若干境外投资服务机构①,为我国企业对外投资提供政策咨询、信息、会务展览、法律投诉与争端解决、研究报告、培训等各项服务,以增强我国企业应对海外投资风险的能力。

此外,我国政府还鼓励行业协会、企业、社会组织等发挥自身优势,共同构筑海外投资保障网。鼓励企业不但要加强自我管理,更需注重加强企业在东道国的社会责任感、维护中国企业良好形象。同时,鼓励在中资企业相对集中的国别和地区,组建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增进企业与政府的沟通和交流。

2.充分利用双边和多边机制,结合外交、经济和法律手段,共同保护海外投资利益。在双边合作方面,我国已签订或重新签订了104个《双边投资协定》②,累计建立160多个双边经贸合作机制,还与美、欧、日、英、俄等国建立了经济高层对话,与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双边、多边等多层次经济合作协议③。在多边机制中,我国积极参加国际贸易、投资规则和相关标准的制定,积极反映中国的诉求、实现参与全球治理的权利。“十三五”时期,我国还将与相关国家共同推进中蒙俄、新亚欧大陆桥、中国-中亚-西亚、中国-中南半岛、中巴和孟中印缅六大经济走廊建设。我??不但是《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等重要国际投资条约的缔约国,而且重视加强区域层面的投资协定的商签工作④。在具体领域上,我国也加强了双边沟通与协商机制⑤。通过在双边和多边领域的努力,中国正日益从国际投资规则的“接受者”转变为“制定者”。当海外投资利益受到实际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时,我国政府则不仅运用政治、经济、外交手段,积极与相关国家政府进行沟通,也开始注重采用法律方法,在企业用尽当地救济方式后,鼓励企业诉诸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维护海外投资利益。 三、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保护模式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有海外投资利益保护方式和措施对我国海外投资利益的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不但推进了我国海外投资活动的深入开展、扩展了中国海外利益,也加速了中国海外经济利益的发展、促进了企业的科技进步并提升了其管理水平。不过,在实施过程中,现有模式也暴露出若干问题与不足。

1.缺乏中国海外投资整体战略规划下的海外投资利益保护模式设计。一方面,尽管我国海外投资的“走出去”战略已提升至国家战略层面且内容日臻完善与成熟,但该战略却缺乏总体规划与分步实施的目标定位,缺乏对不同行业在海外投资不同发展阶段的工作重点和需求内容以及政府各部门组织结构、职能等的综合调整、规划,更缺乏对海外投资活动与风险规避及利益保护之间的内部机制设计。另一方面,我国海外利益保护的手段与措施更趋向于综合性的手段与措施的运用,而非结合具体海外利益的特性,采取特有的保护模式与手段,造成海外投资利益保护效果欠佳、问题层出不穷。

2.保护手段相对单一,忽视对法律手段的运用及作用的发挥。由于海外投资利益保护常常被视为海外利益保护中的一部分,造成我国政府在海外投资利益保护方面习惯于政府主动出面与东道国政府磋商,谋求东道国政府的政治保证⑥。这种相对单一的保护措施与手段,虽然能够提高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效率,但是其负面效果也是非常明显的――它忽略了整个国际投资活动都是在多重法律体系综合调整下进行的大背景,忽略了国际投资法制对国际投资利益保护的重要作用,忽略了法律风险管理模式或者法律手段减少海外投资风险、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效果。这一方式也易导致经济问题政治化,增加整个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不确定性和难度,并容易滋生中国企业依赖政府保护海外投资利益的心理,忽视或者逃避自身力量和责任担当,甚至容易被他国政府或者不良组织利用,成为要挟中国政府的工具。

3.未能准确定位各利益主体的角色,未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长期以来,我国政府惯于将中国海外投资利益中的核心载体即各类企业,仅视为保护的对象,忽视了它们更应当作为主动承担自身利益乃至国家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主体的作用,导致海外投资企业在国家海外投资利益保护范畴内一直处于被动地位。角色定位的失当,造成政府或忽略海外投资企业保护海外投资利益的责任及能力,抑制了投资者、行业协(商)会及社会团体等拓展及维护海外投资利益的能力发挥;或没有充分实现政府的引导和服务功能,为企业“走出去”营造良好的经营空间并增强它们提高风险意识、预测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4.尚未建成一个集监管与保护有机统一的综合协调海外投资利益保护体系。海外投资企业利益是我国海外投资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相伴而生同时存在着矛盾与冲突。为避免企业顾自身利益损国家利益情况的发生,对海外投资利益的法律规制应当构建宏观层面(国家)与微观层面(企业)协调一体的保护体系。而目前我国海外投资保护模式在组织结构上反映出对企业海外投资活动监管不力、监管手段与保护手段相脱节且不能协调发挥作用等问题。首先,从保护对象上看,现有模式注重对从事海外投资的国有企业的保护和监管,对其他类型企业或个人关注较少,它们成为中国海外利益保护与监管中较为薄弱的部分;其次,由于监管手段与措施不到位,部分企业间存在恶性竞争、盲目投资甚至实施洗钱、贿赂、转移国有资产等无视国家长远或者整体利益的行为;再次,现有模式没有很好地将监管和保护手段有效结合,将监管转化为保护海外投资利益的一部分,给予企业投资活动充分的配合或者必要的帮助;最后,在海外投资利益保护实践中,政府、企业及社会团体还存在配合欠佳的问题。2004年中石油、中石化共同竞标苏丹3/7区石油管道项目一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7]。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伴随着我国政府不断出台有关加强境外投资的监管制度⑦,2017年第一季度,我国境内投资者对全球129个国家和地区的非金融类直接投资同比下降488%。这种断崖式下跌被学者们解释为与进一步规范我国外汇管制制度有关[8]。不过,它们能否实现制定这些制度的初衷⑧,还有待时间去检验。

5.现有海外投资风险管理较为分散、数量有限、层次较低,尚未形成综合、全面、系统的风险管理体系。用风险管理的方式保护海外投资利益目前已在我国海外投资企业中实行。然而,我国企业海外投资风险管理的水平却差强人意,对海外投资风险的识别能力较弱,风险评估欠缺准确性,用风险管理的方式实施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效果较差。我国政府层面也开始进行政治风险管理方面的尝试,但是如何实施,特别是如何结合企业海外投资活动建立一体化的风险管理系统,还有待实践和理论研究的进一步加强[9]。

海外投资利益保护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必然加大我国海外投资风险,减损海外投资收益。因此,有必要结合海外投资利益的本质属性,尽快构筑有效的管理模式,既能体现符合我国海外投资保护的现实基础,又能满足海外投资企业的需求。而构建法律风险的管理与保护模式,对海外投资利益给予充分保护,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四、法律风险管理模式保护中国海外投资利益的优势

对中国海外投资利益实行法律管理与保护,是建立在对海外投资企业状况和国家海外投资整体战略充分认知的基础上,结合投资东道国与我国相应的法律制度、司法环境状况、人文、社会情况、国际投资环境等多种因素,采用综合、系统的手段,在海外投资的各个领域和环节采取预防风险或抑制风险不利后果及负面影响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管理行为。“管理”一词,不仅蕴含对海外投资风险的被动防范,更是主动认识和应对与利用海外投资风险。中国海外投资利益实行法律风险管理的模式至少具有以下优势:

1.用法律风险管理模式保护海外投资利益符合海外投资利益的法律属性。如前所述,海外投资利益具有明?@的法律属性。作为投资东道国国际承诺的重要组成,东道国通过对内制定法律制度、对外缔结国际条约的方式,为外资提供稳定的投资环境保障。而投资母国也往往会借助法律手段,制定对外投资法律、规范境外企业投资行为,并在投资者投资待遇标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投资争端的解决、避免双重征税等方面与东道国达成协议,促使本国海外投资利益的实现。此外,相关国际条约为整个国际投资活动提供了行为标准与规范。因此,海外投资利益产生于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安排,也必须通过遵守相关法律获得保障。然而,中国目前并未出台较为全面的维护本国海外投资利益的法律,与沿线国家间也尚未构建出较为完善的双边或多边法律保障机制,这在实践中极易发生海外投资利益保护“无法可依”的情况。“一带一路、合作共赢”是中国政府提出的一项造福沿线各国人民的宏伟工程,它离不开法律的引领和保障,离不开中国政府在整个“一带一路”建设中对遇到的新问题所提供的中国方案,倡导和参与建立的相关国际规则。这不仅是满足中国企业投资活动的需要,也是中国企业在沿线国家落地生根、繁荣发展、排除不利干扰因素的保障,更是中国企业投资中遇到问题或者人身安全、经济利益受到威胁和侵害时,依法律解决问题,维护正当、合法权益的基础。

海外投资利益的法律属性使法律风险管理模式保护海外投资利益具有优势:一方面,经济活动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指引,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活动的有序开展需要国家层面和国际间的法律及各项规则的指引。采用法律风险管理模式能够使海外投资企业明确自身对东道国和投资母国的法律及双边、多边协议下的义务,主动规范海外投资行为,从而避免和减少海外投资风险的发生,达到切实保护海外投资利益的目的。另一方面,一旦海外投资风险发生实质性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如东道国违反投资协议等行为时,海外投资利益保护主体也可以通过法律风险管理的相应措施,采取协商、诉讼、仲裁等途径切实维护海外投资利益。

2.用法律风险管理模式保护海外投资利益具有学理基础。近些年,随着中国海外利益的拓展和深化,对中国海外投资利益的研究也日益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视。陈松川在分析中国海外利益具有更强不可控制性和风险性的特征后,认为中国海外利益保护要形成多元保护体系[9];张曙光认为海外利益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应借鉴企业风险管理模式对国家海外利益风险进行外交管理[10]。陈少强认为应建立起央企与各政府部门联动的海外投资纠错机制,“通过纠错机制作为企业内部监管与国资委等部门外部监管的衔接联动,建立及时的信息沟通渠道,……,并及时制定应对措施[11]。孙南申更是建议应改变目前只重事前风险防范的政策思路,代之以风险的转移、分担和补偿等成本收益方法,构建投资风险的防范与管控的法律机制[12]。

3.法律风险的特性为法律风险管理模式保护海外投资利益提供了可能。保护中国海外投资利益必须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关注海外投资活动中的各类风险。海外直接投资面临着较为复杂的投资环境,投资企业不但会遭遇自然风险、商业风险、法律风险等一般风险,也面临着特有的政治风险、社会风险、道德风险等,这些风险在“一带一路”投资实践中已经日渐明显,大量项目因此遭受损失或者搁浅⑨。在企业的风险体系中,不同风险之间的界限并非可截然区分,它们往往彼此关联、互相转化或存在交叉与重叠。其中,法律风险是企业风险体系中最需要防范的基本风险。而且,它与其他各类风险的联系最为密切、关联度最高。在企业的其他风险中往往隐藏着法律风险或者最终转化为法律风险⑩。由此可见,借助海外投资法律风险管理模式,以法律风险管理为“抓手”,在管理法律风险的同时,兼顾对其他风险的管理与控制,能够实现对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目的。鉴于企业经营风险与国家海外利益风险的相似性,国家海外投资利益的保护可以借鉴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模式。同时,鉴于二者的一致性与关联性,用法律风险管理的方法,构建“上下一体”的国家―企业综合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有助于快速而准确地识别、评估海外投资利益风险,采取政府与企业有机配合的、有针对性的应对及管理风险措施。

4.我国现有的海外利益保护机制为实施一体联动的法律风险管理模式奠定了良好基础。建立政府―企业一体联动的法律风险管理模式有助于克服长期以来海外投资利益保护各自为战的局面或者单个企业损害国家整体海外利益的弊端,解决目前海外投资利益保护工作无序化的问题。企业的经济属性决定了其自利本性,这就存在海外投资企业挑战国家主权甚至损害国家海外利益的可能。因此,对中国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监管”与“服务”两方面的要求使法律风险管理模式的实施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站在国家层面来看,对海外投资进行法律管理是投资活动合法和合理性的有效保证。惟其如此,才能有效规范从本国资本汇出到海外利润汇回的全流程,以保护海外投资利益。这方面,我国政府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已形成良好的法律风险管理及利益保护基础。伴随着我国政府对投资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突发事件预警与预防和危机快速反应及处理工作的进一步重视,以及驻外使、领事对海外企业保驾护航职能的加强,一体化的海外投资法律风险管理机制将具备完备的制度和机构基础。而且,目前我国企业也越来越重视加强自身法律风险管理工作,越来越多的企业已经完成较为成熟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的构建。因此,政府―企业一体联动的法律风险管理模式已具备实施的可能。 五、法律风险管理模式下中国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实施

1.制定并完善中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一套完善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体系有助于我国企业对外投资“有法可遵、有章可循”,有助于海外投资企业及时准确识别潜在的法律风险,从而使整个国家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更好发挥服务与监管的功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体系必须充分考虑中国企业投资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或者政治法律风险环境较好或者恶劣国家等的不同情况,考虑不同国家在意识形态、社会制度、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性,考虑对海外投资风险进行法律管理的战略目标、任务和客观制约因素,从而使我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更具前瞻性和广泛的适用性,实现保护中国国家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2.建立由政府部门集中统一领导,各商会、行业协会配合,海外投资者广泛参与的立体联动的法律风险管理主体网络。一个广泛的、覆盖全国的、全行业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的形成需要由海外投资监管与服务政府部门牵头,组成专门的负责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机构,并集合各方面力量,包括广大的海外投资者,共同构建一个集管理与监督、服务与促进、风险预防和管理于一身的海外投资协调机制。通过该协调机制的有效运作,为国家在对外签署双边、多边以及国际投资保护协定、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海外投资融资等问题提供全面的信息支持与诉求基础,从而全面降低海外投资风险,充分保护海外投资利益。

3.在海外投资利益与风险的法律管理组织架构和工作机制上,构建以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及风险控制与管理为中心内容的多环节、协调配合机制。确保整个风险管理系统顺畅、有序地开展工作,从而及时、准确识别与评估海外投资利益风险,形成相应的风险管理的组织与流程,丰富我国海外投资利益法律保障制度的实践。为实现此目的,必须分析国家海外投资利益与海外投资者之间“互通”“共荣”“互利”“联动”的关系,考虑该机制在实施中与其他国家或者企业现有的策略、制度、流程、人员、技术等的相融性问题,研究确立海外投资利益保护的监管与保护的工作机制,确保国家层面与企业内部一体化的法律风险管理组织系统有效运行,形成互联、互通、互助、互利的良性互动关系,共同分担海外投资利益保护成本。

4.从风险发生的各主要因素考虑,建立强大的海外投资信息数据库,为政府和海外投资企业及人员提供全面的信息及安全保障。强大的海外投资信息数据库是应对及管理海外投资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助于打破政府及各企业的“信息孤岛”,为海外投资者提供投资东道国的相关法律、行政程序、资源状况以及市场行情特色等信息,从而为准确识别并评估海外投资风险奠定坚实基础,确保国家和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正确。海外投资信息数据库需要由政府牵头,将政府外交部门、海外投资监管及保护部门等政府机构与中国海外公司及人员建立信息对接,利用网络及时为海外公司和驻外人员提供投资与安全等的信息保障。海外投资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及完善对增强海外投资企业抵御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企业加强对投资国的政治形势的跟踪和评估,减轻由政治风险引发的经济利益损失,并能借助中国政府业已建立的“协调、预警、应急、服务和磋商”五大机制,及时与东道国政府沟通,达到化解或降低政治风险的效果。海外投资信息数据库同时也是政府准确掌握海外投资者状况并对投资者进行有效监管的重要数据来源和制定对外、对内政策的依据之一。政府也能利用这一平台为投资者提供最直接、便捷的风险防范建议和帮助。

尽管用法律风险管理手段保护中国海外投资利益可能面临各方面的困难,但是,把握海外投资利益的法律属性,完善中国海外投资法律制度,形成政府―社会―企业相互配合的一体联动主体,以法律风险?R别、评估及控制与管理为中心内容,以强大的海外投资数据库为基础的多环节、多个组成部分为保障的统一的法律风险管理体系,并非没有实现的可能。这种用“法眼”识别、评估及监测各类风险,用风险管理方法,构筑集“预警”与“保护”、“服务”与“监管”相结合的动态管理模式,将有助于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保护与管理的有机结合,保障整个海外投资利益的实现。

注释:

① 如商务部的投资促进事务局和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的部分职能中,就包含境外投资服务的内容。具体可参见商务部网站,http://gpjmofcomgovcn/article/d/cw/201304/20130400094101shtml.

② 以上数据截止到2016年12月12日,我国对外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一览表[EB/OL].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网站,[2017-10-19]. http://tfsmofcomgovcn/article/Nocategory/201111/20111107819474shtml.

③ 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11个国家签署了自贸区协定,与56个沿线国家签署了双边投资协定。截至2015年底,在“一带一路”沿线18个国家建设有53个经贸合作区。着力推进“一带一路”贸易投资便利化[EB/OL]. 网易财经,[2017-4-19].http://money163com/16/1108/01/C5AIG20M002580S6html.

④ 例如尽管中国已与欧盟26个成员国签署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爱尔兰未签署),且仍然有效,但中国又与欧盟就商签双边投资协定达成共识,以满足中国企业和欧盟所有国家和地区企业相互投资的现实需要。张茉楠.中国双边投资协定面临的障碍与风险展望[EB/OL].http://cnchinagatecn/experts/2013-05/20/content_28871713htm.

⑤ 如在海外劳工保护方面,与印度、孟加拉国、尼泊尔、泰国等东南亚国家开展信息交流和合作,在能源领域与一些能源竞争国家开展多方面合作等。

⑥ 例如2015年中国伐木工人缅甸被重判事件。范文婷.缅甸总统签署大赦令 将赦免155名中国伐木工[EB/OL].[2017-10-30].http://fashionifengcom/a/20150731/40121604_0shtml.

⑦ 如2017年1月7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等。

海外投资的方式篇5

中图分类号:D922.2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8)12-0046-05 收稿日期:2008-08-16

一、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的涵义与价值

二战以后,经济全球化浪潮汹涌,国际资本输出以空前的态势急剧增加,推动了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但私人向海外投资会遇到种种商业的或非商业的风险,前者如投资者决策失误、经营不善、货币贬值等;后者如东道国实行征收和国有化、禁止汇兑外汇以及发生战争、革命、暴动、内乱致使投资者在东道国的财产受到损害等。非商业风险,也即政治风险,非投资者所能控制,最令投资者忧虑。为使本国私人投资免受东道国政治风险的影响,1948年美国进行了世界上最早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之后,日本、联邦德国、法国、丹麦、澳大利亚、荷兰、加拿大、瑞士、比利时、英国等一些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印度、韩国也相继立法(陈立平、梁桂青,2001),以保护本国的海外私人投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是由资本输出国制定、认可和变动海外投资保险法律规范的活动。该活动旨在为资本输出国政府或公营机构与海外投资者提供一套行为准则,即本国海外投资者可就其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向政府或公营机构投保,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而致使其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

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拥有一般民间保险立法无法替代的重要功能。其价值极为明显。一方面,海外投资保险立法规定由国家作后盾,为私人海外投资提供“国家保险”,有利于鼓励私人大胆到海外投资创业;另一方面,作为“国家意志”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也是一国政府贯彻执行其国际政治的间接工具和实施其对外经济政策的直接工具,有助于促进资本输出国实现其国家利益。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

中国的海外投资始于1979年。截至2006年底,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累计净额达906.3亿美元,设立境外中资企业超过l万家(江国成、刘雪,2007)。目前境外中资企业(非金融类)的资产总额已超过2000亿美元,年销售收入超过1500亿美元(潘金忠,2007)。

但应注意的是,中国在投资环境好、政局稳定、法制完善的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投资比例已相对降低,现在海外投资大部分集中于亚、非、拉一带。中国投资企业在这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面临更大机遇(资源丰富、市场广阔、措施优惠、利润更高)的同时,也面临政局不稳、政策多变、法律体制不完备的严峻挑战。这些因素无疑给中国海外投资带来了更多的前所未有的政治风险。实践中,一些海外投资因遇到政治风险事故已遭受巨大损失。在这种背景下,中国自2002年底开始开展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由2001年12月在北京正式挂牌营业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海外投资提供投资保险。中国尽管推出了海外投资保险产品,但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明显滞后,专门性立法尚处于完全空白的状态;涉及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的其他促进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资指南》的相关规定,极为笼统和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有关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内容还存在大量的不完善之处。还有诸多海外投资保险问题无法可依,以致当前绝大多数中国企业所进行的海外投资仍游离于国家保险机制之外。

(一)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模式有待重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有单边主义、双边主义和混合主义三种模式(余劲松,1997)。单边主义模式,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适用海外投资保险法,而不以本国与资本输入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前提。而双边主义模式,则是以本国与资本输入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适用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前提,融国内法与国际法为一体。混合主义是同时采用双边保证制与单边保证制。

中国现行做法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关于承保对象的规定――合格投资项目的条件――并未有要求必须投资于与中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国家这样的条款。可见中国采取单边主义立法模式。受一些基本条件的限制,这不利于保险机构理赔后代位求偿权的实际有效行使。因此,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模式应当重新选择和建构。

(二)承保机构的设置尚不完善

目前中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开展,对拟投保项目的审批和承保均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全权负责。可见,中国现行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采用保险审批机构和业务经营机构合一的模式。这一模式存在较大的弊端:一是行使审批职能与中国出口信用公司独立公司法人的身份不相符。尽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政府全资的政策性公司,但它毕竟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具有独立的经济账户和经济利益要求,并非一个行政主体。它不能充分体现海外投资保险是“国家保险”或“政府保险”的性质;二是不利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在国内法层面对海外投资保险进行商业化运作(慕亚平、陈晓燕,2006)。因此,中国承保机构设置有待进一步完善。

(三)保险范围有待调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指南》规定的保险范围为征收险、汇兑限制险、战争险和政府违约险(陈安,2007)。其中,征收险、汇兑限制险范围的界定较为合理。而有关政府违约险、战争险的规定则存在一定的问题。

1.政府违约险――投资所在国政府非法地或者不合理地取消、违反、不履行或者拒绝承认其出具、签订的与投资相关的特定担保、保证或特许权协议的风险――与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的单边主义模式存在矛盾。国家契约争议的诉讼管辖权受到具有国际习惯法性质的“卡尔沃主义”的限制或把“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作为将争议提交国际解决的前提。代位求偿权落空的可能性很大,从而不能达到保险的目的。

2.战争险――投资所在国发生的战争、内战、恐怖行为以及其它类似战争的行为造成的项目企业有形财产的损失和因战争行为导致项目企业不能正常经营所造成损失的风险――的范围未涵盖政治“骚乱”和“敌对行为”,不适应当前国际形势。就目前的国际社会而言,稳定是大局,但局部动荡仍不可避免。所以,当前各国国内为实现某种政治目的之政治“骚乱”或“敌对行为”带来的风险远大于爆发战争的风险。故而,保险范围通常既应包括战争险,又应包括内乱险。上述《投保指南》中没有明确将政治“骚乱”和“敌对行为”列入保险范围的设置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中国海外投资的现实需要。

(四)保险对象的合格标准不全面保险对象的合格标准,主要是指投资项目合格与投资形式合格。依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指南》的要求,合格

投资,在投资项目方面必须符合中国国家政策和经济、战略利益;在投资形式方面,直接投资、金融机构贷款以及其它经批准的境外投资。不论是否已经完成,可投保海外投资保险。

上述后项以概括和例举结合式的规定。投资类型涵盖较广。基本不存在问题。但前项规定只提到了海外投资要“符合中国国家政策和经济、战略利益”,而关于其对东道国经济发展的影响,则没有提出任何要求。实践中,为了保证投资在东道国的安全,必须要求海外投资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因为只有对东道国经济有利的投资才会受到东道国欢迎并得到保护,减少或避免风险发生(车丕照,2003)。

(五)投保人范围的界定不严谨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指南》中,包括了依外国法设立95%以上的股权属中国企业的投保人。我们认为这一规定过分扩大了合格投保人的范围。虽然这类投保人是中国企业在海外的子公司,其资产所有者是中国企业,为了全面保护中国的利益似乎应该对他们进行保护,然而这种做法与现在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采用的单边主义模式不相符,无法实现代位求偿权。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作为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的合格投资者,将因其不具有中国国籍而导致中国的承保机构无法行使代位权,达不到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目的(慕亚平等,2006)。

依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指南》的规定,投保人包括来华(“流进来”)或到海外(“走出去”)设立新企业的投资者、向现有企业注资、购并当地企业以及提供股东贷款或担保等直接投资的投资者,也包括金融机构为支持有关投资活动而进行的贷款等间接投资的投资者(刘诗平,2007)。我们认为,上述《投保指南》关于投保人范围的这一界定不够严谨:

其一,海外投资保险通常是投资者母国为保护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设立的,它与吸引外国资本来本国投资的立法的精神是有区别的。我们认为,“走’出去”与“流进来”的投资的政治风险由一个机构承保,由一个立法来规定,不甚妥当;其二,海外投资保险的投保人一般为直接投资者,间接投资者作为海外投资的投保人,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因而,也是不适当的。

(六)对代位求偿权的享有和行使无明确规定由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刚刚起步,且基本上偏重于投资保险运作过程的前半段,而有关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和索赔以及争端的解决方法,该公司《投保指南》和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均缺乏相应的规定。

三、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模式

(一)美国模式 美国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作为本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该公司兼具公、私两重性质。作为公司法人,它可使投资纠纷非政治化,“可以充当外国政府与美国商行之间的桥梁,使政治性问题,取得商业性解决”(陈安,1985)。在保险范围方面,美国立法的规定最为广泛,在保险对象方面,必须是合格的投资:海外投资必须符合美国的利益并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投资的东道国必须是事先已与美国政府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这一要求的目的是,一旦保险事故发生,美国政府可依条约进行代位索赔;在投保人方面,美国允许依本国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作为投保人,但其必须为美国人所控股,即拥有51%以上的股权或资产;而依外国法设立的外国公司、合伙、社团,其资产的全部或至少95%为美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者,才可作为合格投保人。在代位求偿权方面,美国以同东道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国内法上投资保险制度运用的法定前提,因此,承保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依据与东道国订立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向东道国索赔,这就使美国的承保人向东道国索赔有了国际法依据,并受国际法保护。

(二)日本模式 日本由通商产业省贸易局承办投资保险业务,该局是一个政府机构,但在财政上具有独立性,其宗旨是担保对外贸易中其他普通保险者所不能承保的风险,以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在保险范围方面,日本与美国大体相同。在代位求偿权方面。日本采取单边的保证制。其国内投资保险立法并不与双边投资协定挂钩,这样当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只能依据东道国国内法索赔,投保人或代位人有义务在东道国“用尽”国内救济手段,投资者本国政府只有在投资者或代位人“用尽”当地救济手段之后,才能代位向东道国索赔(郭寿康等,2006)。

(三)联邦德国模式 联邦政府是法定保险人(姚梅镇,1989),执行则由两个国营公司负责。在保险范围、保险对象、投保人等方面,联邦德国与美、日的规定同多异少:在代位求偿权方面,联邦德国不以东道国是否与其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担保海外投资的法定条件,只要经审查确认东道国的法律秩序及其有关措施足以切实保护德国投资,即属合格的东道国,但为了加强国内保险的效力,实践中仍要求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事实上联邦德国的海外投资者一般都向与该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投资。

通过以上考察可知,对于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美国是双边主义模式,日本是单边主义模式,联邦德国则是双边、单边混合主义模式。我们认为上述三种模式对中国有重要的可资借鉴的意义。

第一,单边主义立法模式的作用有限,美国的双边主义立法模式,能充分发挥国内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与国际投资保证协定的功效和作用,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海外投资者的利益,的确是比较成熟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模式。随着海外直接投资的发展,日本、联邦德国政府近来也开始倾向于采取美国式的政府间的投资保证协定,使国内立法与国际双边条约结合起来、相互配合。目前,双边主义立法模式对很多国家来讲,都是一种非常现实而必要的选择。

第二,美国和日本由单一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行使审批和经营职能,不过,前者以政府公司,后者以政府机构作为保险机构。实际上,这两者都有一定的弊端。政府公司属于法人,由其行使而非政府机构行使审批权不太合适,毕竟后者更能体现这是一种“国家保险”或“政府保险”;而由政府机构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则容易使国际投资纠纷政治化。德国式的由政府和国营公司分别设立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的承保机构设置模式,有更多优越性。

第三,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将征收险、外汇险中的禁兑险、战争与内乱险列入保险范围,排除了政府违约险,体现了实用主义的立法精神,这对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有启示意义;规定合格投资是既有利于美国经济又有利于东道国经济发展的投资,这一规定值得中国借鉴:美国立法关于本国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以及外国公司、合伙、社团成为合格投保人的条件,有其合理性。对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中投保人的范围的划定,当然也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第四,对于代位求偿权,美国非常重视。美国式双边投资协定的特点就是主要规定代位求偿权、争端的解决等程序性问题,这值得中国学习和立法采纳。

四、完善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的对策及建议

(一)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模式根据对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的比较分析,我们赞同中国放弃现行的单边主义立法模式,转而选择和采用双边主义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模式。理由如下:

1.中国的海外私人投资的发展仍处于不成熟阶段,需要国家给予一定的调控和引导,实施双边主义立法模式将使海外投资者在进行海外投资时,对于该东道国是否已与中国签订了双边保护协定,该投资能否受到东道国和母国的双重有效保护等方面的因素,将会做出慎重的考虑,从而能在相当程度上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这显然是单边主义立法所不能做到的。

2.中国缺乏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的经验,作为一种新兴的调整涉外投资关系的国内立法,非常需要配套的相关国际法措施。特别是从中国的实践来看,没有充分的国际法依据,中国政府不会对本国的海外投资冒然“行使”外交保护权,因此不宜继续采用单边主义立法模式,而应采用双边主义立法模式。

3.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对政治风险予以担保的法律功能就是防患于未然和补救于已然并举。而这两个功能一般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完成的。以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承保前提,更有利于实现其防患于未然的功能,有助于防止和减少一国动辄实施国有化、征收等行为,从而有利于减少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促进中国海外投资的发展。

(二)关于承保机构的设置 中国可以借鉴联邦德国所采取的海外投资的管理、审批与保险相对分离的体制模式。根据这一思路,可以在国务院领导下增设一个政府机构,专门用来管理、审批海外投资,可由商务部、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外交部、财政部的代表组成。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保险机构为公法人并不排除其商业性质,这是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实践所证明了的,以便于在双边保证协定框架内顺利实现代位求偿。这种分离制有助于审批机构和保险业务机构各自发挥其职能,各尽所长。

(三)关于保险范围的调整 对于征收险、外汇险、战争险,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应予以采纳,这没有争议。而对于政府违约险,考虑到国家契约争议解决的特殊性,至少目前中国不应将其纳入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的保险范围。因为在现行单边主义海外投资保险立法框架内,将政府违约险列入保险范围,一旦对方政府违约,容易造成中国与东道国政府的直接冲突和摩擦。不利于海外投资在东道国的整体发展,实行双边主义立法模式的美国也未将政府违约险列入其保险范围,值得我们思考。总之,政府违约险,在当前不可行。中国应将政府违约险从现行保险范围中撤出。但是,根据现实需要,中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应将“战争险”扩展至“战争与内乱险”,对于东道国可能发生的旨在实现某种政治目的之政治“骚乱”和“敌对行为”而给中国海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风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也应承保。

(四)关于保险对象的合格标准 关于投资项目合格的具体标准,一般来说,是要求各资本输出国的国内投资保险机构承保的投资必须是经过东道国批准的新项目的投资,并且有利于促进投资者本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或本国经济的发展。

我们认为,中国应借鉴、吸收和采用前述美国的立法规定,要求海外投资须有利于东道国和投资者母国的经济发展,鼓励海外投资流向与中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能够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资本输入国。

海外投资的方式篇6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 guarantee program),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或保证,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在获得批准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国际法条文中,通常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代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承保范畴的区别: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承保范围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风险;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不仅包括对政治风险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对非政治性的商业风险的承保。赔偿方式上的区别:投资保证,一般对所受损失进行全部补偿;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条件进行补偿。从功能的联系上讲,二者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鼓励、促进、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几种类型介绍

(一)双边模式

双边模式是以双边保护协定的存在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即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只有在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可以申请保险。当规定的政治风险出现,美国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权求偿权。美国政府就有权向东道国索赔。

(二)单边模式

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的是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边模式。即不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的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只依据日本的国内法,就可以对海外投资进行保险。

(三)多边模式

多边模式又称混合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多边模式将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结合在一起,以双边模式为主,以单边模式为辅,比单纯的双边模式和单边模式更具有灵活性。即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双边模式,未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单边模式。将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结合在一起后者,交相为用,以便更好得促进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保护海外投资。

三、关于建立我国海外头投资保险制度模式选择的几种学说

目前,过于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学界的学说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类:

第一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取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主张单边模式的理由是,我国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数量并不多,若实行双边模式,会使许多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得不到投资保险的保护,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也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限制。

第二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实行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即,投资者只能在与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保险。也就是将国家间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投资母国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最大的优势是,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第三种主张,采用德国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单边模式还是双边模式要依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大小而定,对于在政治风险小的国家投资,采取单边主义的模式,对于在政治风险大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主义模式。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对于在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模式;对于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采用单边便模式。

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海外投资的发展现状。依据现实,根据实际需要,全面考察三种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设计。

四、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的比较分析

就双边模式而言,他有许多单边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1.双边保险制度可以解决本国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中的出诉权问题。出诉权是指,投资国母国政府将本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机构的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提交国际法庭,或通过外交渠道支持这种代位求偿请求权的资格。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国籍不连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诉权是否要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国际上尚无共识,而双边保护制度中投资国和东道国可以通过签订条约商定是否适用“国籍连续”原则。

2.双边保险制度能加强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投资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投资母国同东道国间的官方的关系。对于求偿主体的变更往往会遭到东道国拒绝,在这种情形下,承保机构可以寻求外交保护或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然而外交保护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和严格原则的制约,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可以使代位权确定化、公法化,为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证。

但是,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和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以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双边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排除了一部分与投资母国未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无法享有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而单边模式投资保险制度下的海外投资者不受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限制,在任何国家地区投资的海外投资者都可以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单边制度下通过外交权途径行使代位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国籍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沃尔条款”的限制,这些限制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施行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双边模式的确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实以及我国国情,我国适合采用美国式的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双边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能保证海外投资承保机构的代位权的实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认两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前提下,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使得原属国际私人契约关系的这类代位赔偿关系上升为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海外投资行为受到国际法层面的保护。相对单纯依靠外交权追偿的单边保证模式,双边模式可以有效地消除东道国政府援引“卡沃尔主义”条款拒绝投资母国依据外交保护提出国际索赔。也可以避免因“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给纠纷处理带来的不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间的主权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将本国的意志施加给别的国家,因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代位权,只有在东道国认可的前提下,才可以顺利实现。因而双边模式是在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障协议的前提下,投资母国的代位权得到东道国的认可的前提下实施的,因而双边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通过外交保护来行使代位权相比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行使代位权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外交保护权只有存在投资者在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公正待遇时,东道国不提供救济或救济不合理时,投资者要求母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保护。但实践中外交权的行使是相当琐碎复杂的。在国际惯例中,国家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求偿,要受到严格的条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际持续原则)制约。除非投资者得不到东道国合理的司法行政救济,否则外交保护权利是不可以行使的。同时,要求投资者受侵害期间或提出外交保护时属于被请求国国民。可见如果不符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便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权的实现受到阻碍。除此之外,“卡沃尔主义”被拉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认可,投资者只有在放弃外交保护的前提下,才可以在东道国投资。目的在于防止发达国家滥用外交权以此损害东道国的国家利益。我国目前海外投资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在这种单边模式下,通过外交途径来实现代位权是相当困难的。

双边模式可以快捷地解决投资争议。从对海外投资者提供的保护的实际效果来看,双边保护模式能跟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潍坊学院教师王春燕认为,投资者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不仅要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及时得到赔偿,更要看赔偿后投资者能否尽快摆脱与东道国的投资纠纷。效率对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而在单边模式下,投资者只能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可以向母国寻求外交保护,此过程耗费时间和精力使整个运作过程效率低下。而双边模式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使投资者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脱离纠纷,把精力尽快地投入到建设投资项目中去。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解决纠纷是投资者投保的真正目的,卷入无休止的繁琐的政治纷争绝非投资者所愿。所以,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使经济纠纷通过商业化途径解决,避免了国际经济纠纷的政治化。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降低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也有“补救于已然”的功能。在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下,投资国与东道国之间没有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活动不受协议约束,同时对投资国没有保障对方投资安全的义务。这就造成了在东道国制造有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时就可以肆无忌惮无所顾忌。尤其是在某些发展中国家,事后利用“卡沃尔条款”来拒绝投资母国的外交保护。而目前,我国的大部分的海外投资在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相对政局动荡、法律不健全,采用单边模式风险太大。而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相比最大的优势在于,投资母国与东道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两国之间的关系由具有平等地位的主权国家关系,转化为东道国对投资母国具有保护其投资安全的国际义务的关系。在东道国违约时就不得不顾及由违约导致的国家责任。在制造政治风险时就会有所考虑,从客观上降低了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

用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经济的长远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确立,应由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投资发展的现状来决定。即根据国情需要,如何最大程度上维护好国家利益是选择投资保险制度模式的根本标准。双边模式最大的缺陷在于使投资东道国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个缺陷与投资母国代位权的顺利实现相比,似乎是微不足道的。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整体水平比较弱,还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海外投资的规模、质量、效益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还是资金不足,所以引进外资和国际融资一直是我国开放型经济的主旋律。目前,国家也鼓励有能力的企业“走出去”,但是国家的政策只是鼓励、支持,不是大力提倡。我国的海外投资还处于初级阶段,发展还不成熟完善,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引导。而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对投资项目的审批,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向与我国订立双边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这样的国家一般与我国的关系比较友好,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发展相对稳定完善,在这样的东道国投资会更有利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对海外投资的引导调控作用是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所不具备的。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事业的发展也至关重要。根据国际惯例,海外投资保险都是由国家财政支持,一旦代位权无法实现,就等于用国家财政补贴私人海外投资的由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这对于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对海外投资事业的长远发展也会带来不利影响。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相辅相成,不可分而治之。国内法层面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需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支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而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补救损失于已然”,两个功能相互补充、相互作用,从而防范风险的发生,补救风险带来的损失,促进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目前,我国已经与世界100多个国家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中已经包括了我国海外投资的相对集中的20多个国家,其中绝大多数条款都规定了“代位权”,而且目前签约国的范围还在不断扩大。这样从签约的数量和范围上看基本能满足我国海外投资处于初级阶段的发展要求。

综上所述,双边模式顺利的解决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核心最关键的代位权问题,具有单边模式不可比拟的优势,根据我国国情,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对海外投资的长远发展都十分有利。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

[2]王传丽.国际经济法.高教出版社,2005:367.

[3]王春燕.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模式研究.湖北法学,2007,(02).

海外投资的方式篇7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guaranteeprogram),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或保证,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在获得批准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国际法条文中,通常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代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承保范畴的区别: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承保范围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风险;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不仅包括对政治风险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对非政治性的商业风险的承保。赔偿方式上的区别:投资保证,一般对所受损失进行全部补偿;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条件进行补偿。从功能的联系上讲,二者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鼓励、促进、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几种类型介绍

(一)双边模式

双边模式是以双边保护协定的存在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即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只有在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可以申请保险。当规定的政治风险出现,美国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权求偿权。美国政府就有权向东道国索赔。

(二)单边模式

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的是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边模式。即不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的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只依据日本的国内法,就可以对海外投资进行保险。

(三)多边模式

多边模式又称混合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多边模式将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结合在一起,以双边模式为主,以单边模式为辅,比单纯的双边模式和单边模式更具有灵活性。即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双边模式,未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单边模式。将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结合在一起后者,交相为用,以便更好得促进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保护海外投资。

三、关于建立我国海外头投资保险制度模式选择的几种学说

目前,过于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学界的学说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类:

第一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取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主张单边模式的理由是,我国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数量并不多,若实行双边模式,会使许多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得不到投资保险的保护,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也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限制。

第二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实行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即,投资者只能在与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保险。也就是将国家间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投资母国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最大的优势是,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第三种主张,采用德国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单边模式还是双边模式要依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大小而定,对于在政治风险小的国家投资,采取单边主义的模式,对于在政治风险大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主义模式。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对于在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模式;对于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采用单边便模式。

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海外投资的发展现状。依据现实,根据实际需要,全面考察三种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设计。

四、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的比较分析

就双边模式而言,他有许多单边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1.双边保险制度可以解决本国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中的出诉权问题。出诉权是指,投资国母国政府将本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机构的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提交国际法庭,或通过外交渠道支持这种代位求偿请求权的资格。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国籍不连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诉权是否要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国际上尚无共识,而双边保护制度中投资国和东道国可以通过签订条约商定是否适用“国籍连续”原则。

2.双边保险制度能加强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投资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投资母国同东道国间的官方的关系。对于求偿主体的变更往往会遭到东道国拒绝,在这种情形下,承保机构可以寻求外交保护或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然而外交保护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和严格原则的制约,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可以使代位权确定化、公法化,为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证。

但是,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和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以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双边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排除了一部分与投资母国未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无法享有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而单边模式投资保险制度下的海外投资者不受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限制,在任何国家地区投资的海外投资者都可以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单边制度下通过外交权途径行使代位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国籍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沃尔条款”的限制,这些限制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施行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双边模式的确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实以及我国国情,我国适合采用美国式的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双边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能保证海外投资承保机构的代位权的实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认两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前提下,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使得原属国际私人契约关系的这类代位赔偿关系上升为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海外投资行为受到国际法层面的保护。相对单纯依靠外交权追偿的单边保证模式,双边模式可以有效地消除东道国政府援引“卡沃尔主义”条款拒绝投资母国依据外交保护提出国际索赔。也可以避免因“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给纠纷处理带来的不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将本国的意志施加给别的国家,因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代位权,只有在东道国认可的前提下,才可以顺利实现。因而双边模式是在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障协议的前提下,投资母国的代位权得到东道国的认可的前提下实施的,因而双边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通过外交保护来行使代位权相比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行使代位权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外交保护权只有存在投资者在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公正待遇时,东道国不提供救济或救济不合理时,投资者要求母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保护。但实践中外交权的行使是相当琐碎复杂的。在国际惯例中,国家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求偿,要受到严格的条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际持续原则)制约。除非投资者得不到东道国合理的司法行政救济,否则外交保护权利是不可以行使的。同时,要求投资者受侵害期间或提出外交保护时属于被请求国国民。可见如果不符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便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权的实现受到阻碍。除此之外,“卡沃尔主义”被拉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认可,投资者只有在放弃外交保护的前提下,才可以在东道国投资。目的在于防止发达国家滥用外交权以此损害东道国的国家利益。我国目前海外投资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在这种单边模式下,通过外交途径来实现代位权是相当困难的。

双边模式可以快捷地解决投资争议。从对海外投资者提供的保护的实际效果来看,双边保护模式能跟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潍坊学院教师王春燕认为,投资者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不仅要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及时得到赔偿,更要看赔偿后投资者能否尽快摆脱与东道国的投资纠纷。效率对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而在单边模式下,投资者只能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可以向母国寻求外交保护,此过程耗费时间和精力使整个运作过程效率低下。而双边模式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使投资者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脱离纠纷,把精力尽快地投入到建设投资项目中去。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解决纠纷是投资者投保的真正目的,卷入无休止的繁琐的政治纷争绝非投资者所愿。所以,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使经济纠纷通过商业化途径解决,避免了国际经济纠纷的政治化。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降低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也有“补救于已然”的功能。在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下,投资国与东道国之间没有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活动不受协议约束,同时对投资国没有保障对方投资安全的义务。这就造成了在东道国制造有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时就可以肆无忌惮无所顾忌。尤其是在某些发展中国家,事后利用“卡沃尔条款”来拒绝投资母国的外交保护。而目前,我国的大部分的海外投资在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相对政局动荡、法律不健全,采用单边模式风险太大。而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相比最大的优势在于,投资母国与东道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两国之间的关系由具有平等地位的国家关系,转化为东道国对投资母国具有保护其投资安全的国际义务的关系。在东道国违约时就不得不顾及由违约导致的国家责任。在制造政治风险时就会有所考虑,从客观上降低了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

用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经济的长远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确立,应由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投资发展的现状来决定。即根据国情需要,如何最大程度上维护好国家利益是选择投资保险制度模式的根本标准。双边模式最大的缺陷在于使投资东道国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个缺陷与投资母国代位权的顺利实现相比,似乎是微不足道的。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整体水平比较弱,还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海外投资的规模、质量、效益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还是资金不足,所以引进外资和国际融资一直是我国开放型经济的主旋律。目前,国家也鼓励有能力的企业“走出去”,但是国家的政策只是鼓励、支持,不是大力提倡。我国的海外投资还处于初级阶段,发展还不成熟完善,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引导。而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对投资项目的审批,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向与我国订立双边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这样的国家一般与我国的关系比较友好,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发展相对稳定完善,在这样的东道国投资会更有利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对海外投资的引导调控作用是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所不具备的。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事业的发展也至关重要。根据国际惯例,海外投资保险都是由国家财政支持,一旦代位权无法实现,就等于用国家财政补贴私人海外投资的由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这对于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对海外投资事业的长远发展也会带来不利影响。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相辅相成,不可分而治之。国内法层面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需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支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而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补救损失于已然”,两个功能相互补充、相互作用,从而防范风险的发生,补救风险带来的损失,促进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目前,我国已经与世界100多个国家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中已经包括了我国海外投资的相对集中的20多个国家,其中绝大多数条款都规定了“代位权”,而且目前签约国的范围还在不断扩大。这样从签约的数量和范围上看基本能满足我国海外投资处于初级阶段的发展要求。

综上所述,双边模式顺利的解决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核心最关键的代位权问题,具有单边模式不可比拟的优势,根据我国国情,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对海外投资的长远发展都十分有利。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

[2]王传丽.国际经济法.高教出版社,2005:367.

[3]王春燕.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模式研究.湖北法学,2007,(02).

海外投资的方式篇8

中图分类号:DF9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1 1)02-0070-06

所谓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政治风险承保机构在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后,代位取得投保人有关海外投资的一切权利,包括有关资产的所有权、债权、索赔权等,向东道国进行索赔。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代位权是联系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纽带与桥梁,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由国内法层面向国际法层面,由私法机制向公法机制转化的重要步骤。我国从1999年开始实施“走出去”战略以来,对外投资的步伐明显加快,2008年全面爆发的金融危机更为中国“走出去”带来新的机遇。截至2010年11月,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累计超2800亿美元,居全球第15位。在新形势下,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起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立法模式,充分发挥其保障功能,进一步激励我国的海外投资。

一、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分析

(一)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特点

海外投资保险是应对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保护本国海外投资安全应运而生的一项独特制度,其具有以下特征:

1、行使对象的特殊性

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非国内私主体,而是东道国。根据国家原则,东道国对其违约行为享有管辖和执行豁免权。这使得海外投资保险合同不再是纯国内合同,而具有国际性与公法性。

2、行使主体的特殊性 海外投资保险主要承保政治风险,一般商业保险公司无力承担该风险,因此,各国均设立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以承担风险,当发生保险赔付时,由其行使代位权。

3、权利客体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产生是基于东道国国内发生的政治风险,其权利客体处于东道国的禁令或命令的控制之下,其他任何国家或法人都不可对其自由地主张权利。

4、权利行使依据的特殊性 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虽可依据本国保险法予以承保、理赔而取得代位权,但无法依据本国保险法行使代位权。因此,投资母国与东道国往往通过签署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以下简称BITs)作为适用法以保障代位权的行使。

(二)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法理依据

1、属人管辖原则 国家可以表现为属地管辖权,也可以表现为属人管辖权。如前所述,东道国可以依据属地管辖权在其境内颁布禁兑令或对其境内财产实施征收或国有化措施。对此,1974年《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亦加以肯定。而投资母国也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对东道国境内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或个人予以保护。国籍的一个正常重要功能是,在与一国有充分联系的国民和法人受到他国的伤害或损害时确定该国的法律利益。这也是投资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法理所在。

2、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依据国际法,每一个国家至少必须允许外国人在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和本国人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实践中,多为发达国家的投资母国尤其强调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性,其意志直接体现在BITs中的国民待遇条款。如主要由发达国家组成的经济与合作组织(OECD)在其1976年《关于国际投资和跨国企业的宣言》及其一系列相关法律文件中。均将国民待遇原则纳入其中。而多为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对国民待遇原则则采取保留的态度。东道国为抵制投资母国无限制的国民待遇要求,发展出卡尔沃原则。

3、让渡原则 让渡是经济全球化与传统国家理论碰撞的产物。传统的国家观点认为国家是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拥有最高的、排他的权利,即“绝对”。进入20世纪,国际交往的日益密切使得国家间的互相依存日益增强,“绝对”开始受到学者。的质疑,而逐渐被“相对”所取代。“相对”产生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国际社会大量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出现,国家通过自愿订立多边或双边条约来限制其,从而实现的让渡。常设国际法院在“温勃勒顿号案”的判决中也明确支持这一观点:“国家在缔结任何承允采取或不采取某种特定行动的条约时是放弃了它的。无疑,任何产生这种义务的条约,在要求缔约国以某种方式履行其义务的意义上是对该国的行使加以限制。”而在国际投资法领域,由于多边投资协定的作用有限,所以让渡主要以订立双边条约的形式实现,即东道国通过与投资母国在BITs中订立“保险代位权”的条款来让渡部分国家。

二、发达国家关于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立法模式

(一)美国模式:制定BITs模式

美国是海外投资保险的鼻祖国。二战结束后,美国开始实施“马歇尔计划”,于1948年创设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于1971年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承担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证和保险业务。OPIC承保业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投保人进行投资的东道国必须与美国签署BITs,并订有专门的代位权条款。

美国模式的优点在于通过BITs改善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环境,从而达到投资者及其保险人的预期,降低投资风险与成本。同时以条约为依据,使政治风险得以通过法律手段化解,避免经济问题政治化。而其缺点在于:(1)BITs内容有限。BITs多为美国政府与东道国就OPIC方案如何予以操作的程序性协定,而未对OPIC方案如何具体操作做出协定。(2)BITs覆盖范围局域。BITs需要投资母国与东道国主要针对双方关注的议题逐一开展双边谈判,难免存在内容设计上的缺失。此外,由于美国展开双边谈判的对象有限,BITs无法覆盖所有投资项目,BITs未能覆盖的投资者由于不具有投保资格,其风险也因此无法得到保险机构的分担。(3)BITs制定耗时。条约制定过程是国家权利让渡的过程,双方都试图通过谈判使其利益最大化,而东道国与投资母国的利益必然发生冲突,因此条约谈判过程又是各国妥协与退让的过程,而这一过程注定不可能一蹴而就。

(二)德国模式:以制定BITs为主,辅之以外交保护模式

德国实行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模式,即PWC德国复审股份公司和黑尔梅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作为德国联邦政府的人,承办德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业务。承办公司对投保人提出的投保申请初审同意后,呈交由联邦经济部、财政部、外交部以及经济合作部的代表组成的“部际委员会”审批。与此同时,德国也非常重视BITs在海外投资保险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则上要求投资者需向与德国签署BITs的国家进行投资,但这并非投资者取得投保资格的必要条件。如果部际委员会作出评估,认为投资东道国国内投资环境较好,可以做出承保的例外许可。

德国模式的优点在于将整体与个案、原则与特殊完美结合,既保障了国内投资者的海外投资需求,也平衡了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风险。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是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最有效的模式。而其缺点在于正是由于存在例外的空间,因此如何把握特殊,是对审批机构的效率、审批人员的素养的极大的考验。

(三)日本模式:外交保护模式

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始于1956年,并以《贸易保险法》为依据,将“以存在BITs作为承保要件”予以剔除,由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依据外交保护原则行使代位权。

日本模式的优点在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任何投资者都可以享受国家保护,不会出现保险空白,有利于促进本国海外投资的发展。而其缺点在于:(1)加重了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负担。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即政治风险发生在未与日本订立BITs的国家或地区,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对投保人作出赔付后,其代位权的行使可能由于东道国政府基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各种抗辩而难以实现。(2)容易使经济问题政治化,不利于国家外交政策的全面实施。

三、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立法模式的选择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启对外直接投资,其中,1979~1985年为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起步阶段,1986~1996年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迅猛发展阶段,1997年至今系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由高速发展转向平稳发展的阶段。为配合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需要,我国在2001年成立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专门承办政策性信用保险业务,其中其开发的“投资保险”产品将汇兑限制、征收、战争及政治暴乱、政府违约等风险都纳入承保范围。但其设计的条款及《投资指南》却忽略了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核心内容的代位权。代位权直接关乎承保机构的正常运作,是整个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得以存续的基础。因此,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模式关乎我国海外投资的顺利进行。

通过上述对于发达国家关于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不同立法模式的比较,笔者认为美国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目前的国情。

1、目前我国海外投资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欠成熟,需要国家予以规范和指引 制定BITs模式,以“在与中国签署BITs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作为投资人投保的前提条件,投资者为取得母国保护降低投资风险,在投资时会主动向与中国签署BITs的国家和地区倾斜,从而达到引导投资方向的目的。

2、“以制定BITs为主,辅之以外交保护模式”的德国模式不适合我国国情 由于德国模式在全面覆盖本国海外投资的基础上又设有BITs的保障,因此可以称之为最完美的模式。但这种“完美”的模式并不适合当前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现状。由于德国模式实行承保机构与审批机构相互独立的机制,审批机构在审查特殊投资者是否具有投保资格时,会借助于来自于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商业协会等专家的智力支持,从而保障审查的效率和质量。而我国目前仍无法具备相当的条件,因此不适合采取德国模式。

3、与日本的外交保护模式相比,制定BITs模式既符合国家的利益,也能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如前所述,外交保护模式的缺点是经济纠纷政治化,国家过多介入私人纠纷,不利于国家外交关系的正常开展。因此,如果将海外投资纳入外交保护,一方面必将牵扯国家过多精力,而如果外交保护无法实现,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作出赔付后,国家必定要予以部分财政支持,因而又占用国家过多资金。另一方面,外交保护模式也不利于充分保障投资者权益。海外投资者的最大风险莫过于政治风险,当发生争议时,纠纷能否得到及时解决、损失能否得到及时赔付对于投资者而言至关重要。由于外交保护受到“国际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尔沃原则”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因此依靠外交保护行使代位权必定耗时耗事,投资者将无法获得充分及时赔付的制度保障。较之外交保护模式,采取BITs模式更利于代位权的顺利行使。如果东道国与我国签订的BITs中订有代位权条款,根据条约必守原则,东道国慑于违约可能产生的国家责任,自愿让渡部分,允许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对其行使代位权,从而保障投资的权益。

海外投资的方式篇9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guaranteeprogram),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或保证,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在获得批准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国际法条文中,通常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代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承保范畴的区别: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承保范围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风险;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不仅包括对政治风险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对非政治性的商业风险的承保。赔偿方式上的区别:投资保证,一般对所受损失进行全部补偿;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条件进行补偿。从功能的联系上讲,二者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鼓励、促进、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几种类型介绍

(一)双边模式

双边模式是以双边保护协定的存在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即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只有在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可以申请保险。当规定的政治风险出现,美国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权求偿权。美国政府就有权向东道国索赔。

(二)单边模式

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的是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边模式。即不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的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只依据日本的国内法,就可以对海外投资进行保险。

(三)多边模式

多边模式又称混合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多边模式将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结合在一起,以双边模式为主,以单边模式为辅,比单纯的双边模式和单边模式更具有灵活性。即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双边模式,未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单边模式。将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结合在一起后者,交相为用,以便更好得促进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保护海外投资。

三、关于建立我国海外头投资保险制度模式选择的几种学说

目前,过于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学界的学说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类:

第一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取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主张单边模式的理由是,我国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数量并不多,若实行双边模式,会使许多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得不到投资保险的保护,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也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限制。

第二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实行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即,投资者只能在与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保险。也就是将国家间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投资母国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最大的优势是,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第三种主张,采用德国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单边模式还是双边模式要依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大小而定,对于在政治风险小的国家投资,采取单边主义的模式,对于在政治风险大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主义模式。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对于在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模式;对于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采用单边便模式。

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海外投资的发展现状。依据现实,根据实际需要,全面考察三种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设计。

四、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的比较分析

就双边模式而言,他有许多单边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1.双边保险制度可以解决本国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中的出诉权问题。出诉权是指,投资国母国政府将本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机构的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提交国际法庭,或通过外交渠道支持这种代位求偿请求权的资格。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国籍不连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诉权是否要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国际上尚无共识,而双边保护制度中投资国和东道国可以通过签订条约商定是否适用“国籍连续”原则。

2.双边保险制度能加强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投资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投资母国同东道国间的官方的关系。对于求偿主体的变更往往会遭到东道国拒绝,在这种情形下,承保机构可以寻求外交保护或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然而外交保护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和严格原则的制约,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可以使代位权确定化、公法化,为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证。

但是,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和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以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双边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排除了一部分与投资母国未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无法享有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而单边模式投资保险制度下的海外投资者不受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限制,在任何国家地区投资的海外投资者都可以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单边制度下通过外交权途径行使代位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国籍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沃尔条款”的限制,这些限制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施行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双边模式的确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实以及我国国情,我国适合采用美国式的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双边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能保证海外投资承保机构的代位权的实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认两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前提下,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使得原属国际私人契约关系的这类代位赔偿关系上升为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海外投资行为受到国际法层面的保护。相对单纯依靠外交权追偿的单边保证模式,双边模式可以有效地消除东道国政府援引“卡沃尔主义”条款拒绝投资母国依据外交保护提出国际索赔。也可以避免因“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给纠纷处理带来的不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将本国的意志施加给别的国家,因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代位权,只有在东道国认可的前提下,才可以顺利实现。因而双边模式是在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障协议的前提下,投资母国的代位权得到东道国的认可的前提下实施的,因而双边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通过外交保护来行使代位权相比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行使代位权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外交保护权只有存在投资者在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公正待遇时,东道国不提供救济或救济不合理时,投资者要求母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保护。但实践中外交权的行使是相当琐碎复杂的。在国际惯例中,国家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求偿,要受到严格的条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际持续原则)制约。除非投资者得不到东道国合理的司法行政救济,否则外交保护权利是不可以行使的。同时,要求投资者受侵害期间或提出外交保护时属于被请求国国民。可见如果不符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便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权的实现受到阻碍。除此之外,“卡沃尔主义”被拉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认可,投资者只有在放弃外交保护的前提下,才可以在东道国投资。目的在于防止发达国家滥用外交权以此损害东道国的国家利益。我国目前海外投资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在这种单边模式下,通过外交途径来实现代位权是相当困难的。

双边模式可以快捷地解决投资争议。从对海外投资者提供的保护的实际效果来看,双边保护模式能跟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潍坊学院教师王春燕认为,投资者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不仅要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及时得到赔偿,更要看赔偿后投资者能否尽快摆脱与东道国的投资纠纷。效率对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而在单边模式下,投资者只能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可以向母国寻求外交保护,此过程耗费时间和精力使整个运作过程效率低下。而双边模式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使投资者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脱离纠纷,把精力尽快地投入到建设投资项目中去。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解决纠纷是投资者投保的真正目的,卷入无休止的繁琐的政治纷争绝非投资者所愿。所以,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使经济纠纷通过商业化途径解决,避免了国际经济纠纷的政治化。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降低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也有“补救于已然”的功能。在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下,投资国与东道国之间没有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活动不受协议约束,同时对投资国没有保障对方投资安全的义务。这就造成了在东道国制造有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时就可以肆无忌惮无所顾忌。

尤其是在某些发展中国家,事后利用“卡沃尔条款”来拒绝投资母国的外交保护。而目前,我国的大部分的海外投资在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相对政局动荡、法律不健全,采用单边模式风险太大。而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相比最大的优势在于,投资母国与东道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两国之间的关系由具有平等地位的国家关系,转化为东道国对投资母国具有保护其投资安全的国际义务的关系。在东道国违约时就不得不顾及由违约导致的国家责任。在制造政治风险时就会有所考虑,从客观上降低了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

用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经济的长远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确立,应由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投资发展的现状来决定。即根据国情需要,如何最大程度上维护好国家利益是选择投资保险制度模式的根本标准。双边模式最大的缺陷在于使投资东道国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个缺陷与投资母国代位权的顺利实现相比,似乎是微不足道的。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整体水平比较弱,还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海外投资的规模、质量、效益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还是资金不足,所以引进外资和国际融资一直是我国开放型经济的主旋律。目前,国家也鼓励有能力的企业“走出去”,但是国家的政策只是鼓励、支持,不是大力提倡。我国的海外投资还处于初级阶段,发展还不成熟完善,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引导。而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对投资项目的审批,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向与我国订立双边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这样的国家一般与我国的关系比较友好,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发展相对稳定完善,在这样的东道国投资会更有利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对海外投资的引导调控作用是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所不具备的。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事业的发展也至关重要。根据国际惯例,海外投资保险都是由国家财政支持,一旦代位权无法实现,就等于用国家财政补贴私人海外投资的由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这对于海外投资保险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对海外投资事业的长远发展也会带来不利影响。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相辅相成,不可分而治之。国内法层面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需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支持。国际法层面上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具有“防患于未然的作用”,而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补救损失于已然”,两个功能相互补充、相互作用,从而防范风险的发生,补救风险带来的损失,促进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目前,我国已经与世界100多个国家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中已经包括了我国海外投资的相对集中的20多个国家,其中绝大多数条款都规定了“代位权”,而且目前签约国的范围还在不断扩大。这样从签约的数量和范围上看基本能满足我国海外投资处于初级阶段的发展要求。

综上所述,双边模式顺利的解决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核心最关键的代位权问题,具有单边模式不可比拟的优势,根据我国国情,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对海外投资的长远发展都十分有利。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1997.

海外投资的方式篇10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又称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 guarantee program),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或保证,投资者向本国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在获得批准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国际法条文中,通常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代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承保范畴的区别: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家政府支持下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承保范围只限于政府指定的政治风险;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不仅包括对政治风险的承保,而且也包括对非政治性的商业风险的承保。赔偿方式上的区别:投资保证,一般对所受损失进行全部补偿;投资保险,只按投资的一定比例并且基于一定条件进行补偿。从功能的联系上讲,二者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鼓励、促进、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保障制度。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几种类型介绍

    (一)双边模式

    双边模式是以双边保护协定的存在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即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只有在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可以申请保险。当规定的政治风险出现,美国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权求偿权。美国政府就有权向东道国索赔。

    (二)单边模式

    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的是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边模式。即不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的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只依据日本的国内法,就可以对海外投资进行保险。

    (三)多边模式

    多边模式又称混合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多边模式将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结合在一起,以双边模式为主,以单边模式为辅,比单纯的双边模式和单边模式更具有灵活性。即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双边模式,未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单边模式。将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结合在一起后者,交相为用,以便更好得促进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保护海外投资。

    三、关于建立我国海外头投资保险制度模式选择的几种学说

    目前,过于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学界的学说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类:

    第一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取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主张单边模式的理由是,我国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数量并不多,若实行双边模式,会使许多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得不到投资保险的保护,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也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限制。

    第二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实行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即,投资者只能在与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保险。也就是将国家间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投资母国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最大的优势是,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第三种主张,采用德国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单边模式还是双边模式要依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大小而定,对于在政治风险小的国家投资,采取单边主义的模式,对于在政治风险大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主义模式。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对于在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模式;对于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采用单边便模式。

    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海外投资的发展现状。依据现实,根据实际需要,全面考察三种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设计。

    四、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的比较分析

    就双边模式而言,他有许多单边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1.双边保险制度可以解决本国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中的出诉权问题。出诉权是指,投资国母国政府将本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机构的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提交国际法庭,或通过外交渠道支持这种代位求偿请求权的资格。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国籍不连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诉权是否要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国际上尚无共识,而双边保护制度中投资国和东道国可以通过签订条约商定是否适用“国籍连续”原则。

    2.双边保险制度能加强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投资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投资母国同东道国间的官方的关系。对于求偿主体的变更往往会遭到东道国拒绝,在这种情形下,承保机构可以寻求外交保护或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然而外交保护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和严格原则的制约,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可以使代位权确定化、公法化,为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证。

    但是,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和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以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双边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排除了一部分与投资母国未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无法享有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而单边模式投资保险制度下的海外投资者不受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限制,在任何国家地区投资的海外投资者都可以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单边制度下通过外交权途径行使代位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国籍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沃尔条款”的限制,这些限制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施行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双边模式的确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实以及我国国情,我国适合采用美国式的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双边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能保证海外投资承保机构的代位权的实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认两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前提下,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使得原属国际私人契约关系的这类代位赔偿关系上升为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海外投资行为受到国际法层面的保护。相对单纯依靠外交权追偿的单边保证模式,双边模式可以有效地消除东道国政府援引“卡沃尔主义”条款拒绝投资母国依据外交保护提出国际索赔。也可以避免因“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给纠纷处理带来的不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间的主权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将本国的意志施加给别的国家,因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代位权,只有在东道国认可的前提下,才可以顺利实现。因而双边模式是在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障协议的前提下,投资母国的代位权得到东道国的认可的前提下实施的,因而双边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通过外交保护来行使代位权相比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行使代位权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外交保护权只有存在投资者在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公正待遇时,东道国不提供救济或救济不合理时,投资者要求母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保护。但实践中外交权的行使是相当琐碎复杂的。在国际惯例中,国家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求偿,要受到严格的条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际持续原则)制约。除非投资者得不到东道国合理的司法行政救济,否则外交保护权利是不可以行使的。同时,要求投资者受侵害期间或提出外交保护时属于被请求国国民。可见如果不符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便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权的实现受到阻碍。除此之外,“卡沃尔主义”被拉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认可,投资者只有在放弃外交保护的前提下,才可以在东道国投资。目的在于防止发达国家滥用外交权以此损害东道国的国家利益。我国目前海外投资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在这种单边模式下,通过外交途径来实现代位权是相当困难的。

海外投资的方式篇11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几种类型介绍

(一)双边模式

双边模式是以双边保护协定的存在作为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前提,即美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投资者只有在于美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可以申请保险。当规定的政治风险出现,美国向投资者赔偿损失后,就取得了法定的代位权求偿权。美国政府就有权向东道国索赔。

(二)单边模式

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采用的是与美国截然不同的单边模式。即不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的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只依据日本的国内法,就可以对海外投资进行保险。

(三)多边模式

多边模式又称混合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多边模式将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结合在一起,以双边模式为主,以单边模式为辅,比单纯的双边模式和单边模式更具有灵活性。即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双边模式,未与德国订有双边保护协定的东道国采用单边模式。将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结合在一起后者,交相为用,以便更好得促进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保护海外投资。

三、关于建立我国海外头投资保险制度模式选择的几种学说

目前,过于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学界的学说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类:

第一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采取日本式的单边主义模式。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主张单边模式的理由是,我国与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数量并不多,若实行双边模式,会使许多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的投资者,得不到投资保险的保护,即投资保险制度不以投资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制度为法定前提,也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范围受到限制。

第二种主张,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实行美国式的双边主义模式。即,投资者只能在与母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加入保险。也就是将国家间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投资母国国内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最大的优势是,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第三种主张,采用德国式的混合模式。一部分学者主张,采取单边模式还是双边模式要依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大小而定,对于在政治风险小的国家投资,采取单边主义的模式,对于在政治风险大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主义模式。另一部分学者主张,对于在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采取双边模式;对于在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采用单边便模式。

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海外投资的发展现状。依据现实,根据实际需要,全面考察三种制度模式的利弊,做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模式设计。

四、单边模式与双边模式的比较分析

就双边模式而言,他有许多单边模式所不具备的优点:

1.双边保险制度可以解决本国政府在私人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中的出诉权问题。出诉权是指,投资国母国政府将本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机构的向东道国政府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提交国际法庭,或通过外交渠道支持这种代位求偿请求权的资格。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经常出现投保人国籍不连续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出诉权是否要遵守国籍连续原则,国际上尚无共识,而双边保护制度中投资国和东道国可以通过签订条约商定是否适用“国籍连续”原则。

2.双边保险制度能加强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效力。投资母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经济关系转化为投资母国同东道国间的官方的关系。对于求偿主体的变更往往会遭到东道国拒绝,在这种情形下,承保机构可以寻求外交保护或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然而外交保护受很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和严格原则的制约,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可以使代位权确定化、公法化,为保险机构代位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有效的制度保证。

但是,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和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相比也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以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双边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排除了一部分与投资母国未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无法享有投资保险制度的保护。而单边模式投资保险制度下的海外投资者不受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限制,在任何国家地区投资的海外投资者都可以受到平等的保护。但是单边制度下通过外交权途径行使代位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国籍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沃尔条款”的限制,这些限制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施行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双边模式的确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实以及我国国情,我国适合采用美国式的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双边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能保证海外投资承保机构的代位权的实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承认两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前提下,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使得原属国际私人契约关系的这类代位赔偿关系上升为国际法上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得海外投资行为受到国际法层面的保护。相对单纯依靠外交权追偿的单边保证模式,双边模式可以有效地消除东道国政府援引“卡沃尔主义”条款拒绝投资母国依据外交保护提出国际索赔。也可以避免因“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给纠纷处理带来的不便。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将本国的意志施加给别的国家,因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权利——代位权,只有在东道国认可的前提下,才可以顺利实现。因而双边模式是在两国订立双边投资保障协议的前提下,投资母国的代位权得到东道国的认可的前提下实施的,因而双边模式更有利于代位权的实现。

通过外交保护来行使代位权相比通过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来行使代位权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外交保护权只有存在投资者在东道国受到不法侵害或不公正待遇时,东道国不提供救济或救济不合理时,投资者要求母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保护。但实践中外交权的行使是相当琐碎复杂的。在国际惯例中,国家代表投资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东道国求偿,要受到严格的条件(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际持续原则)制约。除非投资者得不到东道国合理的

司法行政救济,否则外交保护权利是不可以行使的。同时,要求投资者受侵害期间或提出外交保护时属于被请求国国民。可见如果不符合“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籍持续原则”[文秘站:],便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权的实现受到阻碍。除此之外,“卡沃尔主义”被拉美广大的发展中国家认可,投资者只有在放弃外交保护的前提下,才可以在东道国投资。目的在于防止发达国家滥用外交权以此损害东道国的国家利益。我国目前海外投资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在这种单边模式下,通过外交途径来实现代位权是相当困难的。

双边模式可以快捷地解决投资争议。从对海外投资者提供的保护的实际效果来看,双边保护模式能跟有效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潍坊学院教师王春燕认为,投资者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不仅要看投资者的损失能否及时得到赔偿,更要看赔偿后投资者能否尽快摆脱与东道国的投资纠纷。效率对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而在单边模式下,投资者只能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可以向母国寻求外交保护,此过程耗费时间和精力使整个运作过程效率低下。而双边模式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使投资者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脱离纠纷,把精力尽快地投入到建设投资项目中去。及时得到赔偿、尽快解决纠纷是投资者投保的真正目的,卷入无休止的繁琐的政治纷争绝非投资者所愿。所以,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使经济纠纷通过商业化途径解决,避免了国际经济纠纷的政治化。

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降低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也有“补救于已然”的功能。在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下,投资国与东道国之间没有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东道国的政治风险活动不受协议约束,同时对投资国没有保障对方投资安全的义务。这就造成了在东道国制造有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时就可以肆无忌惮无所顾忌。

尤其是在某些发展中国家,事后利用“卡沃尔条款”来拒绝投资母国的外交保护。而目前,我国的大部分的海外投资在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相对政局动荡、法律不健全,采用单边模式风险太大。而双边模式与单边模式相比最大的优势在于,投资母国与东道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两国之间的关系由具有平等地位的国家关系,转化为东道国对投资母国具有保护其投资安全的国际义务的关系。在东道国违约时就不得不顾及由违约导致的国家责任。在制造政治风险时就会有所考虑,从客观上降低了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

用双边模式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经济的长远发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确立,应由我国的现实国情和投资发展的现状来决定。即根据国情需要,如何最大程度上维护好国家利益是选择投资保险制度模式的根本标准。双边模式最大的缺陷在于使投资东道国的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这个缺陷与投资母国代位权的顺利实现相比,似乎是微不足道的。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整体水平比较弱,还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海外投资的规模、质量、效益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还是资金不足,所以引进外资和国际融资一直是我国开放型经济的主旋律。目前,国家也鼓励有能力的企业“走出去”,但是国家的政策只是鼓励、支持,不是大力提倡。我国的海外投资还处于初级阶段,发展还不成熟完善,需要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引导。而双边模式的保险制度,可以通过对投资项目的审批,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向与我国订立双边保护协定的国家投资,这样的国家一般与我国的关系比较友好,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发展相对稳定完善,在这样的东道国投资会更有利于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对海外投资的引导调控作用是单边模式的保险制度所不具备的。

海外投资的方式篇12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一)海外投资的概念

海外投资是国际投资的次级概念,又称“对外投资”或“国际投资”。海外投资主要是指一国的跨国公司或私人投资主体把其货币资本或产业资本转移至另一国,通过在另一国的经营行为,使其资本升值的经济行为。以投资时间长短为依据,国际投资可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以海外投资者有无经营权为依据,可以分为海外直接投资和海外间接投资。以资本来源及用途为依据,海外投资可分为公共投资和私人投资。

(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国政府为鼓励和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主体向另一国输出资本的基本法律制度。在经济活动中,总要伴随一定的风险,海外投资不仅要面临来自商业和自身经营的风险,而且还会面临东道国政治风险,而这类风险都是与经营者自身不具有直接联系且不能克服的风险,商业保险公司一般也不愿意而且无力为此种风险提供保险,因此,只有政府作为后盾,才能切实保护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利益受到损失后及时得到赔偿。也可以看出,海外投资保险的本质是一种国家保证、政府保证。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性质和官方性质。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相继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海外投资业务进行调控,但这些法律法规很少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做出专门性规定,大多都是调整某些特定投资项目的法律,并且主要规范的是海外投资者在我国遇到风险时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对我国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遇到政治风险如何得到保护则鲜有规定,而且这些法律法规相对比较松散,存在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这不利于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进行统一的调整,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尚未真正建立。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制度现状

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完善,首先,我国目前并没有出台关于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一部专门法律,调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定多以行政法规和条例的形式出现,而这些法规和条例数量繁多,效力层次偏低,规定又不够详细和针对性,很难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实施有效和完整的保护。其次,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缺少对私人主体和民营企业的关注,市场经济归根到底是法制经济,法律法规应该对各个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平等保护。这样做不仅有利于民间经济发展,也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规模的扩大。再次,我国应该完善立法监督水平,尤其是对国有企业的海外投资进行法律监督,以防止国有资本海外投资中的流失。最后,在制定国内立法时,应注意与海外投资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和衔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利益不受损失。

三、构建我国海外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

目前,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主要以美国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国模式为代表。美国主要采取的是双边模式,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对海外投资者损失进行赔偿时,以双边签订的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避免了政府之间的正面冲突,巧妙的将政治冲突转化为商业冲突,有利于两国关系的和谐与稳定。日本主要采用的则是单边模式,这与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战败国的历史有关,这种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海外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时可选择的余地较大,不以两国之间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协议为依据,缺点在于以外交保护原则为基础,容易使经济问题政治化。德国则主要以双边模式为基础,并以单边模式为辅助。笔者建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应该在充分考量这三种模式利弊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国情,并本着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选择有利于我国的模式。笔者认为,我国已经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保护海外投资者利益已经具备了制度基础,另外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地域范围和行业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因此建议采用德国模式。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

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应该效仿德国模式。即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的模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使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职能相互独立,各尽所能并且互相制约,避免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一体化所容易滋生的腐败现象。参照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考虑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审批,这个专门机构应该具有相当大的权威性和官方性质,笔者建议这个机构应该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有国务院相关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相关的部门共同组成。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机构则应该是“海外投资保险公司”。这个机构在法律性质上应该是国有公司,根据商业规则负责承办具体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

(三)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

保险费率的高低取决于投资所在国的国别分类、投保风险、承诺保险期限、投资形式、投资涉及的产业部门等因素,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科学制定。我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出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保险费一般应该控制在1%到1.5%左右,保险期限一般为5到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保险金额只赔偿部分损失并且最高保险金额一般为损失的90%到95%。

(四)保险范围

参照西方发达国家做法和我国的具体国情,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主要应该包括征收险、战乱险和汇兑险。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范围也应该以此为基础,并适当借鉴别国经验,将政府违约险、“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纳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范围。

(五)承保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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