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常见问题合集12篇

时间:2023-09-10 15:02:33

财税常见问题

财税常见问题篇1

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社会经济体系逐渐完善,事业单位在运营发展中所处的环境发生了明显变化,所以其中涉及的财务税收问题逐渐显露出来,严重制约事业单位更好发展,甚至容易引发部门矛盾。鉴于事业单位财政税收存在的问题,应该加大分析力度,结合分析结果提出相应对策,将事业单位财政税收问题全面处理,促进事业单位各项工作稳定发展。

一、事业单位实施财政税收的必要性

事业单位作为公益性机构,对社会发展有着直接影响。因为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在运营发展中,无法实现生产效益目标,因此其财政来源主要以上级部门支撑或者补助为主。对于事业单位来说,具有社会服务性特点并不是弊端,而是可以给社会群众提供更多专业服务,如公共卫生、教育、科研等,是实现国泰民安的基础。虽然事业单位在运营发展中,不会给经济回报要求带来影响,但是其财政税收因为过于隐蔽或者分散,使得财政税收问题逐渐凸显。随着社会市场主义建设快速发展,事业单位改制工作逐渐深入,为了更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要求,事业单位需要对现有的经营管理模式进行改革,及时找出财政税收存在的问题,加大探讨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处理,从而实现事业单位更好发展。

二、事业单位财政税收方面的常见问题

(一)税收缴纳缺少合理性,人员素养有待提升首先,当前我国事业单位在开展财政税收工作过程中,时常会面临税收缴纳缺少规范性的状况。导致该现象出现的原因有两点,一个是因为我国现阶段与事业单位财政税收管理相关的法律体系不完善,使得事业单位在开展财政税收管理工作时,相关人员存在思想误区,无法对单位日常经费支出进行规范管理。另一个是现阶段部分事业单位纳税意识较为薄弱,没有全面履行纳税义务,或者部分税收机构私自对地方税收进行征管处理,给事业单位税收缴纳带来直接影响。其次,我国部分事业单位财务工作人员综合素养参差不齐,对土地使用税、增值税、印花税等税务了解不全面,甚至对基本税务概念掌握不足。并且,部分财务人员思想理念落后,不愿意学习新的税法知识,依然采取传统模式进行财政税收管理,导致事业单位财政税收管理效果并不理想,给问题出现提供可能。

(二)发票管理不规范,预算管理水平低现阶段,事业单位在财政税收管理过程中,时常会面临发票管理不严的问题。从目前情况来看,部分单位领导对发票管理重视力度不足,会计核算效率低下。通常情况下,事业单位发票一般来源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等。因为事业单位对各部门出具的发票内容了解不全面,时常混合使用,或者为了逃避税收使用白条等不合法凭证,给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工作开展带来直接影响。预算编制作为事业单位财政税收管理中重要内容之一,需要审计部门、管理部门等各部门充分合作下完成。但是,因为我国部分事业单位现有预算编制人员数量不足,预算编制工作一般交由财务部门完成,导致预算编制结果并不精准,无法给事业单位财政税收活动开展提供数据指导。除此之外,事业单位在开展预算编制活动时,采取的预算编制方法比较落后,没有综合思考事业单位实际运营发展的情况,缺少有效的考核体系,导致预算执行效率低,影响预算执行效果。

(三)监管力度不足,造成税收流失事业单位在开展财政税收管理工作时,没有结合管理要求完善内部监督管理体系,没有在内部成立专业的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将监督管理价值全面发挥。并且,因为事业单位税务信息公开不全面,透明化水平低,无法接受社会大众监管,容易引发各种问题。当前,我国部分事业单位现有的税收政策不完善,无法根据事业单位运营要求提供相应的税收支持,相应法律体系不健全,税款流失严重。例如,在企业所得税上,部分事业单位财务人员对会计核算和税收要求差异了解不全面,没有严格按照税收要求进行纳税;在个人所得税上,当前个人所得税还没有融入到税务部门监管范畴中,容易发生逃税、漏税等现象。

三、事业单位财政税收中常见问题的处理对策

(一)保证税收缴纳合理性,提高人员综合素养为了减少事业单位财政税收问题出现,需要从两方面入手。首先,事业单位需要定期对财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财务人员综合水平和专业素养,让其对国家颁布的税收政策有充分了解,能够正确区分事业单位应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防止发生多缴或者少缴现象。其次,事业单位应该定期对财政税收内容提前公布,通过采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等实现税务信息公布,注意财政税收信息及时更新,保证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给纳税人提供信息反馈平台,及时了解纳税人意见和建议,采纳纳税人提出有价值的建议,保证纳税服务质量。

(二)加强票据管理,做好预算管理工作首先,事业单位需要给予发票管理工作高度重视,明确发票管理在财务信息真实性和会计核算上发挥的作用,正确使用上级部门下发的正规发票,使用合法发票,保证发票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给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工作顺利开展提供数据支持,保证会计工作效率。其次,加强事业单位预算编制。在落实预算编制工作时,需要在各个部门的高效配合下,将财政税收工作要点进行确定,保证预算编制工作顺利进行,完善预算编制体系,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通过转变传统预算编制方法,完善责任制,在事业单位内部形成一种合力,让每个人都能规范自己行为,提高工作效率。通过预算编制能够加强各部门之间交流,保证信息传递和共享,提高财政税收工作水平。最后,明确税收职责。在落实财政税收工作过程中,如果职责划分不具体,将会造成税收工作混乱,影响税收工作效果。所以,事业单位需要将职责具体划分,让每个人都能明确自己的工作职责,真正做到定岗定责,让财政税收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保证财政税收工作质量和效率,避免经济大量流失。

财税常见问题篇2

学习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圆满完成各项财政地税工作任务雍忠诚

江西财税与会计 拓宽生财之道壮大“钢城”财源欧阳嵩

完善分税制财政体制促进地方财政发展蔡智,刘斌

实施大乡大镇战略发展农村经济振兴乡镇财政胡凤呈

统一思想坚持原则规范运作我省地税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顺利推进邓保生,罗伟华

抓第三产业抓建筑业培养和壮大营业税税源——对泰和县营业税收入项目的分析及发展对策的探讨胡端山,郭明生

渔业富民矿业兴村商贸活村上饶市朝阳乡朝阳村奏响富民强村三步曲缪唯萍

刍议支出管理的“加减乘除”郭国荷,胡华

浅谈国库部门如何迎接国库集中收、付制的改革万水平,陈冬梅

强化征收大力清欠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谈鹰潭市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矛盾及其对策蔡卫东,熊小燕

刊中报

交通运输业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周仲宝

浅议房地产开发中的税收征管龙新生

正确区分和处理调整事项与非调整事项——浅议《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黎国华

对负商誉的性质及其账务处理的探讨黄艺

浅议企业会计电算化应用程勋烨

对完善农税员制度的几点意见陈宗华,刘大森

刍议党政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胡艳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税收返还等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指南(续)

请理解财政的“有所不为”谢和平,黄英浪

浅谈临江小城镇建设发展的走势伍小君

法国的环保税制简介李京坤

关于改进国债管理的若干建议程岚

浅谈现行旅游业征税规定存在的几个问题刘相祥,钟东君

对推行农村税费改革的三点意见杨晶鹏,刘清亮

广纳良策共谱新篇省财政厅决定在全省开展“改善财政状况振兴江西财政”大讨论

以贯彻实施《会计法》为中心全面推行会计改革雍忠诚

深入宣传贯彻<<会计法>>的几点意见盛世课

学习财税知识熟悉财税法规第一期全省地厅县主要领导干部财税研讨班收效显著张胜,王亚联

试论现行税制与当前经济形势和积极财政政策不相适应的几个问题张玉昆

在改革创新中发展樟树财政陈飞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刘淳

加强企业应收帐款管理防范资金回收风险之我见李萍华

抓重点挖潜力力促个体私营经济大发展——关于加快上饶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调查与思考缪唯萍

一种搞活流通的有效形式——关于会昌县糖酒副食协会运行情况的调查郭国荷

浅谈推行政府采购的配套措施蔡卫东,徐志生

进一步搞好县级政府采购的对策和建议——从樟树市试行政府采购谈起彭佑仔,傅斌

推行政府采购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江西财税与会计 万丰,王红

刊中报

谈谈企业改制对税收的影响及征管对策黄永平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陈更新

武宁县改进和加强建安行业税收征管的主要做法陈建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

试谈新《会计法》的五大特点李健

实行新《会计法》应做好的几项基础工作林惠

鹰潭市加强重点工程项目委派会计工作的情况及改进措施陆小平

刍议管理型会计软件及其本质汪继友

省财政厅《江西省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0年江西省财政科研和财政学会工作安排意见

刍议可转换债券蔡燕波

金融知识两则曾敏,钟瑞平

托起一片新天地──记托管后的江西泰和正泰饲料公司管志琳

田忌赛马与资产重组胡雪梅

信息短波

税收宣传第一站张志

围绕财政增长力谋县域经济的更大发展邱卫东

试论积极财政政策实施中的效应问题罗勤

做好国有粮食企业陈化粮处理的几点意见肖鑫光

浅谈抚州地区旅游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李向东,刘海泉

当前国库收支数与财政收支数执行情况的差异、成因及应对措施龙太明,孙何林,郭速建

赣州市改革事业单位支出管理的做法和体会李安泽

关于改革社会保障基金征管机制的设想谭根深HtTp://

浅议财政部门如何加强财政性投融资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与管理魏成兴

我省地税系统企业欠税的现状成因及对策程柏英,罗建萍

试谈房屋租赁税收征管的难点及对策江西财税与会计 胡伟

宜春地区健全税务稽查监督机制情况简介张湖亚

刊中报

狠抓“五个到位”力促税收增长──南昌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强化税务稽查的主要做法余国平

企业所得税稽查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张国亮

普通发票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忽视彭志华,刘林生

“以票管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韩定

国税地税应加强协作搞好发票管理陈寿林

如何识别真假发票李盛泽,周原

浅谈如何依法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学习新《会计法》立法宗旨的体会张正夫

刍议单位负责人如何防范会计责任风险徐华

“损益满计观”下“利润表”的缺陷及改进建议──从上市公司1999年报“非经常性收益”唱主角说起章美珍

浅谈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会计处理王强,黄绍忠

企业持续经营能力的会计判断王尚敢

试谈企业会计全面电算化郭卫东

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介绍防范外汇风险的几种方法李璐

模拟三资企业管理重现发展生机──江西赣虹光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纪实刘清媛

财税常见问题篇3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税务问题也越来越多,因此,企业也就越来越重视税务问题。在日常的企业财务管理工作中可能存在着一定的税务问题,合理科学的解决这些问题不仅能够为企业降低税收成本优化企业内部资源配置,还能够有效降低企业税务工作的风险。

1企业会计中常见的税务问题

1.1企业会计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较低。在日常的企业会计经济活动中,经常出现由于会计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低或者职业道德不高对一系列的经济问题处理不当,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随着我国经济的的快速发展,面对更加多变的经济形势和更加复杂的税务工作,我国的税务工作也在不断地改革完善中。现阶段,企业的各种财务活动越来越多,而且处理的财务问题相较于以前也更加的复杂,对税务会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就现阶段的情况来看,我国企业中的会计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较低,掌握的税务和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相对较少,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要求。有许多会计的从业人员用固有的陈旧的会计知识去解决新遇到的一系列问题,导致问题不能得到及时解决,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企业会计财务人员的道德素质也是影响会计工作的一个重要因素,许多企业的财务会计人员道德素质较低,对待工作马马虎虎,对于岗位也心存不满,感觉待遇低,在工作过程中缺少约束力和必要的职业判断能力。

1.2税务会计体系存在一定缺陷。我国的税收立法和相关的配套设施不够完善,在我国的大多数企业中都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就是缺少一个完善的税务会计体系。一套完整合理科学的税务会计理论,能够有效地指导会计从业人员处理在实际中遇到的一系列具体的涉税问题,然而在我国并没有这样的理论,严重的影响了一系列税务工作的开展。我国企业会计并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税务会计标准范本作为纳税依据,这样就导致了许多企业在缴纳税时手忙脚乱不知如何是好,有时还会出现漏缴或少重复缴纳的现象。

1.3企业没有合理的纳税筹划。企业是一个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组织,在日常活动中需要缴纳各种税费,只有会计人员对各种税款进行合理策划才能促进企业的发展。在许多的企业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企业有时候会在客户没有全部付款时就给客户开出了全部货款的正规发票,直接导致企业在没有收回货款时就要缴纳税款的情况。如果要提前缴纳的税费较高,势必导致经济利益的流出,影响企业其他经济活动的顺利开。这种即不到位又不合理的税收工作,制约了企业的发展。

1.4税务机关稽查不到位。目前很多企业可能存在偷税漏税逃税的现象,因此,税务机关应该时常对企业的税务进行监督稽查。税务机关可能会因财力人力不足缺乏对企业会计工作的有效指导和监督。我国在税务管理法中虽然针对企业账簿管理和记账凭证保存方面做出了法律规定,但是和财政部的一些规定没有接轨,对于不符合标准的账目无法做出硬性惩罚。在这种相对落后的税收征管方式下,税务机关根本无法彻底的稽查出企业在实际纳税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纰漏。

1.5企业可能存在涉税的风险。涉税风险存在的企业,涉税行为因未能正确有效遵守税收法规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具体表现为企业涉税行为影响纳税准确性的不确定因素,结果就是出现企业多交了税或者少交了税的现象。现阶段,由于我国的税收管理方面还不完善,一些企业可能在实际问题的解决中,出现政策理解不当导致税务问题的出现,因而就会增加企业缴纳税收滞纳金等额外支出的风险。

2企业会计中常见税务问题解决对策

2.1提高企业会计从业者的整体素质。企业要加大对企业会计工作者的会计和税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会计和税务专业素养。实行岗位绩效制,对企业会计从业人员进行绩效考核,按照会计从业人员的工作成绩发放薪酬和福利。对于工作上不太主动懈怠的人,应该加以警告和适当的惩罚。对于工作表现良好的员工,应该予以物质和精神的双重保障,不断激发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在一些较为关键的岗位可以实行岗位轮换制,让资历相同的员工都参与到其中,这样就能让会计职工相互监督,相互促进。企业会计要根据会计规范和税法的要求进行核算,并且内容要准确无误,在企业核算中不能用简单的销项来代替必要的核算过程。

2.2完善我国的税务会计体系。立法部门要根据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和规范,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对权利和义务要进行明确的区分,对纳税收税的各个环节的具体行为作出规定。不断地完善税法,保证企业各方面工作符合税法要求,保证企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3加强企业税收筹划工作。企业的目标是盈利,企业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合理避税和节税,以实现企业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企业要对密切关注资金的流入和流出,采用科学的手法对税收进行合理筹划,保障每月的税款流动处于平衡状态,提高企业资金利用率,促进企业生产效益的提高。

2.4加强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监管。我国的税收核算还处于不成熟阶段,税务管理较为混乱。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要利用计算机开发出新的软件,能够根据企业缴纳的金额的变化将监督和调账纳入到征管程序。同时税务机关也应制订合理科学的惩罚措施,使税务监管工作向着更加规范的道路迈进。

2.5积极防范涉税风险。企业在日常的经济交往活动中,要做到账目清晰可查,出账入账要有相应的凭证,及时、足额缴纳税款。企业通过努力来不断提高企业的税务信用等级,尽可能的避免涉税风险,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3小结

税务会计作为会计制度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必须把会计作为一切核算的基础。企业一切经济活动都与税务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企业的会计从业人员必须要根据相应的规范要求进行正确的纳税税务核算,不断地提高企业的竞争力,降低企业风险,是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财税常见问题篇4

一、关于农业税尾欠问题

《*关于做好*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通知》(*发[*]*号)文件对农业税尾欠清收问题作出了要求:“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前发生的农业税尾欠,要登记造册,*清收,以后再做处理;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后新发生的农业税尾欠,确实纳税困难且符合减免条件的,要予以减免,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要制定征收计划,依法逐步清收。”根据这一要求,县农税局已经编制了《农业税尾欠缴纳计划表》,并要求各乡镇财政所在*年*月*日前全面完成农业税尾欠清理登记造册归档工作,以便于今后依法逐步清收。

二、关于定期安排干部体检问题

定期对干部进行身体检查,有利于及时发现干部所患的疾病,并及时进行治疗,使干部有一个健康的身体、全心身投入工作,是一件大好事。但因我县是一个**县,多年来由于经济发展滞后的影响,财政增收缓慢,收支矛盾十分突出,县财政还是在将财力主要用于保工资发放、机关运转、社会保障和教育投入等刚性支出,是一个典型的“吃饭”型财政,机动财力微乎其微。若将干部的体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不仅没有相关的规定依据,财政目前也没有这个财力。我们认为由干部所在单位组织进行干部进行体检,所需经费由其所在单位自筹,从单位的福利费中解决,比较适合我县当前的实际。

三、关于将乡镇干部的*安排到位的问题

财税常见问题篇5

存在的主要缺失,特别是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强调要针对这些问题

进行财税法之补缺。而要补足财税法制建设存在的诸多缺失,目前尤其应注意着力解决好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以及财税法制建设与其他制度建设的系统配套问题。

【关键词】第一税案、财税法、财税法制建设、补缺

1998年,

,教训是非常深刻的,值得研究的问题也是很多的。从主体的角度说,“金华税案”的发

生,固然有犯罪分子利令智昏,贪得无厌,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等方面的原因,但是

,也有地方政府及其征税机关自身的原因。而后者是更值得重视和研究的,因为它涉及到

财税法制建设方面的许多问题,并且,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国家能否实现长治久安。

从法制建设的角度看,“金华税案”之所以波及范围广,社会危害大,涉案人数多,

发案时间长,查处成本高,实际上有诸多方面的深层次原因。

1.税法意识十分淡薄。当时县里的某些领导为了“造福一方”,不是集中精力去发展

经济,而是置国家税法于不顾,错误地提出“引进税源”,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不但没有严格实行“以票管税”,反而鼓励违反税法的“以票引税”(即以虚开票引外地

税)。由于虚开发票等违反税法的行为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引税”的作用,因此,

对于税收违法行为也就放任自流,任其扩散。

2.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当时的县领导之所以违法出台一些“税收优惠政策”,真实的

目的就是同周边市县争夺税源,以保护所谓的地方利益,弥补本县的财政缺口。这种“低

税竞争”实际上是地方保护主义在财税领域的突出体现。

3.有法不依管理混乱。依据税法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

人,而小规模纳税人是不能使用专用发票的。但是,当时的县财税局领导违法改变一般纳

税人的认定条件,提出了“先上车,后买票”的做法,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变成了“上了车

,不买票”,对于一般纳税人应具备的条件没有认真审查,致使许多不合格的“皮包公司

”等混入其中;同时,一些财税所还违反规定,私自“送票上门”,根本不按照发票要“

验旧换新,限量限额,审核报批”的规定办理,从而为发票犯罪埋下了隐患。

4.只看小利不顾大局。县里的有关部门在当时提出了无视国家税法的“优惠政策”,

即凡在县工业小区办企业者,增值税前三年全免,后三年减半。这种典型的“低税竞争”

在遭到批评后被迫停止(注:低税竞争是税收领域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相关国家

之间、一个国家内部的不同地区之间,都可能会发生低税竞争的问题。目前,一些国家,

如欧盟等已经认识到低税竞争的危害,并通过国际税收协调来解决各国税收政策上的差异

问题。但是,国内的低税竞争也是值得重视的。)。但是,县财税局依旧实行所谓“保底

征收”,指示下属的财税所对外地的企业要“政策上放宽”,“可以适当地打点球”

。这不仅给全县的财税系统造成了严重的思想混乱,而且也给国家的税收收入带来了巨大

的损失,是典型的只看小利,不顾大局的行为。

5.公然违法包庇犯罪。在金华县的虚开发票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的情况下,在全国人

大常委会对虚开发票已作出专门决定的情况下(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曾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该《决定》对于打击当时十分猖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目前,

该《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199

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中。),在外地办案人员已追查到金华县是虚开发

票的源头的情况下,县财税局的领导仍然采取“就事论事,就地消化”的原则,设法争管

辖,大事化小,以补代罚,以罚代刑。

6.腐败严重。金华的虚开发票犯罪分子之所以能长期逍遥法外,还与执法、

司法机关的有关人员的严重腐败密切相关。县财税局稽查大队、县检察院等均有直接的重

要负责人,,助纣为虐,不仅为犯罪分子大开“绿灯”,甚至还多次直

接筹划、教唆虚开发票。

上述问题,集中起来就是法律意识问题、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

、执法问题、腐败问题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当然需要进行综合治理,但也确实在相当程度

上与财税法有关。要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财税法领域的法制建设的强化。为此,

有必要从财税法的角度,来分析上述问题的发生和解决。  二、从“金华税案”看财税法制建设存在的缺失

“依法治国”已经被写进了宪法修正案。建设真正的法治国家,是崇尚法治的人们的

共同愿望。而要真正实现法治,就必须至少在各个重要领域都要有法可依,因而在关乎国

泰民安的财税领域,加强法制建设尤为必要。事实上,我国的财税法制建设虽然较过去有

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存在着许多缺失和不足,“金华税案”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即与此直

接相关。“金华税案”在形式上是一个刑事案件,但其中暴露出的上述问题,却非常具有

典型性、普遍性,因而在其他地区同样有发生类似“税案”的可能

性。而这些问题的存在

,恰恰是由于在财税领域的立法、执法、法律监督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缺失,两者之间存

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有必要结合“税案”中暴露出的问题,来探讨我国财税法制

建设的缺失。

(1)关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主要体现为利益分配关系,它主要由财政体制法和税收体制法来调

整。但我国现行的财税体制法是非常不完善的,不仅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而且在各类立

法上都几近空白,特别是分税制、转移支付制度等尚无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加以确立

,更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事实上,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古今中外都是至为重要的,它

直接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关系到民族的兴衰荣辱,如此重要的关系不通过法律来加以

调整,显然是一个重大的缺失。这也许是因为

性问题。从“问题定位”的角度,来寻找法制建设本身存在的问题,

是本文分析问题的一个路径。通过解剖“金华税案”这个麻雀,有助于分析财税法制建设

的一般问题,而这些问题在以往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方面往往是未受到充分重视的。为

此,基于上述财税法解决的一般性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分析财税法制建设的各类缺失的弥

补问题。 三、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的弥补

财税法制建设需要弥补的缺失甚多,在此仅着重谈两问题,一个是财税法对于中央与

地方之间的关系(即财税体制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一个是完善财税法制所需要的系统

观念的问题。

(一)解决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对财税法制建设的要求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是一个一直都存在、但在许多部门法学都鲜有研究的问题。

实际上,这个问题应当在宪法、财税法等领域进行深入研究。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央与地

方的关系中存在着一种博弈关系,以往普遍存在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就是这种关

系的典型描述和体现。按照博弈论的原理,在相关的财税立法上,同样会存在中央与地方

“讨价还价”式的利益分配或利益之争,表现为地方同中央分权、分税等(注:参见王绍

光、胡鞍钢:《

府都关心的问题。在我国,由于预算内的收入

占整个gdp

的比重近些年来一直徘徊在10%左右,中央的财政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亦相对

较低,因此,“两个比重”过低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广泛的重视,以致于国家提出了“振兴

国家财政”的口号(注:中共中央十五大报告,提出了提高财政的“两个比重”的问题,

并认识到改革开放以来,始终是社会财富向非公有制经济、向个人倾斜,从而使国家的财

政状况不如人意,因此,应当“振兴国家财政”。)。为此,当然要开源节流,并努力避

免上述导致财政缺口的各种现象。事实上,为了解决财政收入相对不足的问题,我国正在

进行一系列的制度创新。例如,正在进行的各级政府机构的精简、人员的分流、政府职能

的重新厘定等都是为了解决“吃饭财政”的问题;“费改税”的改革等,是为了解决预算

内收入不足、预算外和制度外收入过于膨胀的问题,实际上是为了解决财政收入的规范化

问题;深化“分税制”改革,是为了解决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分配等问题;强调“依法治税

”、反腐倡廉、加强征管,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税收收入,等等。可见,上述各个方面的改

革,都是为了使各级政府获得充分的改造其职能所必须的财政资金,都是在财税法的完善

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创新。如果改革能够真正都推行到位的话,则财税的问题就能够

在很大程度上得到解决。

从法制建设的角度说,在目前不能通过修宪来规定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的情况下,可以

考虑通过完善财政体制法,来解决中央和地方的财权分配问题;通过完善税收体制法,来

解决中央和地方的各自的税收收入来源和分配问题;通过加强和完善预算法和转移支付法

领域的法制建设,来解决各级政府之间广泛存在的财政的横向失衡和纵向失衡的问题。上

述领域的财税法制建设,对于解决中央与地方关系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

作用。

基于上述考虑,在立法上,应当与相关的体制改革相配套,尽快制定财政体制法、税

收体制法,或者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增加这些方面的法律规范,以解决目前中央与地方

的谈判几乎无法可依的状况,从而也能够更好地保障各级政府的应得的权益,以更好地提

供相应级次的公共物品,实现各级政府应有的职能。

在提供公共物品、实现财政的各项职能方面,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有其优势,因而

许多学者都认为应当在两者之间形成适当的分工,使其各司其职,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

上述思想被称为“财政联邦主义”。基于这种思想,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在一定程度上

实行的都是财政联邦制(注:这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联邦制,并不是政治或法律意义上的联

邦制。)。实行财政联邦制的关键是如何分权,以及对分权的结果在法律上加以确定,使

其成为财税体制法的重要内容,这是以后在完善分税制立法方面应着重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弥补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是一个系统工程

弥补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不仅要实现财税法体系内部的协调、配套,而且也要使财

税法体系同其他法律或制度相配套,因此,这种补缺在总体上是一个系统工程。之所以如

此,是因为财税与财税法的极端重要,以及财税、财税法同其他领域的密不可分的关系。

事实上,从一定意义上说,现代国家已被称为“税收国家”,国家离开了税收或者整个财

政,就须臾不能生存。不仅如此,在国家能力(国家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现实的能力)中

,汲取财政的能力是最重要的,其他的国家能力,如宏观调控能力、合法性能力以及强制

能力,都离不开汲取财政的能力(注:见前注引王绍光、胡鞍纲著,第3页。)。

目前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相对较弱,与中央财政收入所占比重的相对较低直接相

关。

要研究财税制度的重要性,就必须从财税制度对国家、社会变革的重要作用入手。从

历史上看,财税问题始终是影响国家存续的十分重要的因素。著名的经济学家熊彼特、希

克斯、诺思等都曾进行过深入的研究。例如,熊彼特认为,从国家财政入手,对于研究社

会发展的转折点十分重要,并且,社会的转折总是包含着原有的财政政策的危机(注:这

是熊彼特在1918年发表的著名论文《税收国家的危机》中所阐述的观点。他认为,研究财

政的历史能使人们洞悉社会存在和社会变化的规律,认识到国家命运的推动力量。他强调

,财税与现代国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以致于可以把现代国家称为“税收国家”。财税

不仅有助于国家的产生,而且还有助于其发展。它使国家可以渗透到私人经济中,并扩大

对私人经济的管辖权。)。该观点表明,财政政策的危机是同社会的转折联系在一起的。

希克斯指出,近代民族国家的兴起就是由于财政原因,西欧国家因战争所导致的财政压力

催生了现代税制和金融体系的建立(注:这是希克斯在其1969年出版的《经济

史理论》中

所提出的观点。该书的中译本已于1987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而诺思的研究则表明,

国家解决财政压力的对策,将决定一国经济的兴衰。上述学者研究的综合性的结论是,财

政压力决定改革的起因和路径,凡是重大的改革,都有财政压力的背景。

上述观点已被学者概括为“熊彼特—希克斯—诺思命题”,其基本逻辑是,如果说国

家的目标总是要追求合法性(legitimacy,或译为“义理性”)的最大化,即总是出现时

财税常见问题篇6

四、分配结构调整的财税法理论提炼

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需要有理论的指导和支撑,需要体现相应的理念和价值追求,以确保分配结构调整与财税法制度建构的系统性、科学性和内在一致性。为此,财税法理论应当有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即分配理论,[1]以及更为具体的有关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但从总体上说,以往的财税法研究对此几乎未予关注,因而需要结合前面的有关探讨,结合财税法的制度实践,进一步提炼财税法领域的分配理论,以及更为具体的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事实上,在财税法的分配理论中,分配结构调整理论是核心,因为整个财税法的制度安排或制度调整,在一定意义上都是围绕分配结构的调整展开的,由此视角可以对整个财税法的理论和制度进行考察和解析。

结合前面的理论探讨与现实的制度实践,可以提炼出财税法理论中的分配理论,作为分配结构调整的财税法理论基础,具体包括关联理论、功用理论、目标理论、适度理论、系统理论、范畴理论,等等。现分别简析如下:

第一,关联理论强调,分配与制度的关联以及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调整的关联,是运用财税法调整分配结构的重要基础;没有上述关联,财税法的调整就不可能影响分配结构。如前所述,财税法规定的大量分配制度,对分配结构的形成和变革具有重要影响;同时,财税法对于各类主体收益分配权的配置,会直接决定分配结构的合理性。要优化分配结构,就必须在财税法上合理地配置收益分配权。关联理论着重解决的是“对分配结构进行财税法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问题,强调要不断优化财税法上的收益分配权配置。

第二,功用理论强调,财税法对分配结构调整具有特殊功用。前面的探讨表明,对于分配结构的调整,不同类型法律的功用各不相同:传统法对于初次分配的调整功用往往更大;而现代法对于再分配的调整功用则更为突出。若从宏观调控角度把财税法归入经济法,则其解决再分配问题的功用更引人注目。此外,由于财税法的调整同样会影响初次分配的相关要素,因而其对于初次分配的功用不可忽视。在分配结构的调整方面,财税法的功用更为特殊,作用的空间更为广阔。

第三,目标理论强调,财税法作为典型的分配法,其主要目标就是通过规范分配行为、保障分配权益,来实现宏观调控和资源配置的效益,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从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而分配结构的调整,同样应当有助于提高宏观调控和资源配置的效益,保障和促进公平与正义,推进经济稳定增长与社会和谐稳定。可见,分配结构的调整应当与财税法的调整目标保持一致。

财税法的目标既与其前述的功用直接相关,也与财税法的特定价值密不可分。诸如公平、效率、秩序、正义等价值,对于分配结构调整同样非常重要。通过财税法的有效调整,实现分配结构的优化,应当更加有助于增进分配公平,提高分配效率,保障分配秩序,从而实现分配正义。

第四,适度理论强调,分配一定要适度,要“成比例”。亚里士多德在谈到分配的公正时认为,“公正必定是适度的、平等的”,强调“分配的公正在于成比例,不公正则在于违反比例”。[2]分配结构的调整,与宪政理论、人权理论、宏观调控理论等直接相关,无论基于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基本人权,还是基于保障调控实效的考虑,财富或收入的分配都必须适度,尤其不能给国民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应当努力把对国民的影响降到最小。

适度理论中还蕴含着一些指导分配结构调整的重要思想。例如,基于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定位,政府不能与民争利,其收入能够满足公共物品的提供即可,而无需在整个国民收入中占比过高。此外,在国家征收比例方面,要实现“富国裕民”或“民富国强”的目标,就必须真正“裕民”,实现“民富”,国家在财富的征收方面就不能伤及“财税之本”。依据著名的“拉弗曲线”(Laffer Curve)所体现的“拉弗定律”,一国课税必须适度,不能税率过高,更不能进入课税禁区,必须使税负合理,以涵养更多的税源。从制度实践来看,体现这一重要思想的美国《1986年税制改革法》,[3]为世界范围内的税法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思路。我国有关“宽税基、低税率”的主张甚多,其实就是适度思想的体现。类似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半数原则”,[4]强调私有财产应以私用为主,其负担的税收不应超过其应有或实有收益的“半数”,以更好地保障私人产权。在这一过程中,确立良性的“取予关系”非常重要,[5]它是国家与国民之间良性互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政府合法化水平不断提高的重要基础。

适度理论与上述的目标理论也密切相关,它强调在实现目标的手段方面,无论是分配结构的调整,还是财税法的调整,都应当强调适度;只有分配适度,才能实现公平、公正,才能形成良好的分配秩序,各类主体及其行为才可持续。

第五,系统理论强调,分配问题非常复杂,无论是对分配结构的调整,还是通过财税法来解决分配问题,都需要从整体上系统地考虑。事实上,财税法解决分配问题,需要财税法内部各类制度的配套;同时,要全面解决分配结构的调整问题,财税法仍有很大局限性,需要不断完善自身的法律结构,实现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自身结构的“双重调整”,[6]加强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协同,以更好地规范分配关系,形成良好的分配秩序。

此外,系统理论还强调,财税法上的收益分配权配置,直接影响相关的分配结构,以及财税法的调整功能,因此,必须关注收益分配权结构的合理性,并对相应的财权或税权结构进行动态调整,以更好地实现财税法系统的功能。

第六,范畴理论强调,财税法中的大量制度都是在规定分配主体、分配行为、分配权利、分配义务、分配责任,并通过这些分配制度的安排,来解决分配问题,防止分配失衡,确保分配秩序,实现分配公平和分配正义,从而形成了一系列重要的“分配”范畴。这些范畴对于构建财税法学较为系统的分配理论非常重要。与此同时,通过构建分配范畴体系,可以重新审视整个财税法和财税法学,从而有助于更好地理解:为什么“财税法是分配法”以及为什么“分配是贯穿整个财税法学的重要线索”,等等。

以上只是对分配结构调整影响较大的几类重要分配理论的简要解析,其实,上述理论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不仅对分配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完善现行的财税法制度,推进分配结构的优化,亦具有重要价值。为此,有必要结合上述理论,探讨针对各类现实分配问题的财税法调整问题。

五、针对现实分配问题的财税法调整

调整分配结构,促其不断优化,应着力解决宏观上的分配结构失衡问题,以及现实中突出存在的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等分配问题。为此,需要针对上述各类问题,结合上述的分配理论,调整财税法的内部结构,改变不合理的权利配置,全面推进财税法具体制度的完善,实现财税法的有效调整。

(一)针对分配结构失衡问题的财税法调整

分配结构的失衡,是财税法调整应予解决的重大问题。财税法的制度完善,尤其应针对重要的、特殊的分配结构来展开。例如,政府、企业、个人三大主体所构成的“三者结构”历来备受重视;同时,高收入者、中等收入者、低收入者所构成的“三者结构”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针对这两类“三者结构”,在财税法上应当合理界定各类主体的收益分配权,并在制度设计上予以公平保护。

如前所述,近些年来,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占比,以及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占比都相对偏低。这“两个比重”偏低的问题,作为分配结构失衡的重要体现,已经引起了国家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我国在2007年10月就提出要“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近几年来,“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努力提高两个比重,尽快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已成为普遍共识,并已被列入《“十二五”规划纲要》。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如何提高“两个比重”,既是分配结构调整的重要使命,也是财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

1.居民收入占比过低的财税法调整

针对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占比过低的问题,应当在财税法的调整方面作出诸多重要安排,通过多种影响再分配的法律手段,不断提高居民收入的数额,以及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占比。

在提高居民收入数额方面,可用的财税法手段颇多。例如,通过实施转移支付制度,加大财政补贴、社会保障方面的数额,可使居民收入得到提升,真正做到“用之于民”;通过各类税法制度的调整,可适当降低居民的税负水平,真正做到“多予少取”,从而在实质上扩大居民的可支配收入,等等。

在提高居民收入数额的同时,尚需通过财税法的调整,在整体上提高居民收入的占比。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财政收入连年大幅高于GDP的增速,在整体国民收入中的占比逐年攀升,已受到不少诟病。如何通过财税法制度的完善,形成国家与国民合理的收入分配结构,以确保收入分配秩序,解决现行财税制度的“过度征收”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上述财政收入连年大幅增收的现象,有多方面的经济和法律原因,其中,各种类型的“重复征税”是较为重要的法律原因。无论是税制性的重复征税,还是法律性的抑或经济性的重复征税,都会严重损害国民权益,影响相关主体的有效发展。近年来全球性的通货膨胀在持续走高,我国国内的通胀问题也十分突出。面对节节攀升的CPI,人们惊奇地发现,重复征税的问题已经成为导致物价上涨过快的重要诱因。因此,对于税制性重复征税,必须考虑税制的整体优化,必须加强税收立法的协调和统合。当前,财税法律制度不协调导致的不合理的税制性重复征税,以及由此引发的税负过重问题,直接影响了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和整体占比,解决此类重复征税问题,应当是完善现行财税制度的一个重点。

此外,无论是提高居民收入的具体数量,还是提高整体占比,都需要通过完善各类财税法制度来实现。例如,基于降低企业和个人税负以及保障税负公平的考虑,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都在不断改进;与此同时,我国的财产税制度也在不断出新,如车船税立法等,也在一定程度上有降低居民税负和公平分配的考虑。

上述在直接税领域促进公平分配的种种尝试固然重要,但商品税制度对于分配的影响也不应长期被忽视。毕竟我国真正的主体税种还是商品税,居民的税负实质上主要来自于商品税。鉴于居民个人既是消费者,又是商品税税负的最终承担者,如何减轻某些商品税税负,从而相对增加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是一个非常值得深入研究但却被遮蔽的重要问题。

其实,即使对于公众关注较多的“显性”问题,也仍有许多认识需要转变。例如,个人所得税法的调整,与个人收入能否真正增加直接相关。从收入分配角度看,个税法需要完善的绝不只是全国人大重点修改的工薪所得扣除标准和税率级次,整部法律都需要进行全面、系统的修订,其中包括劳务报酬等税目、税率的调整,各类投资所得、资本利得税目、税率的调整,以及不同国籍个人的公平对待等。如果不综合考量,仅在工薪所得方面做文章,则该法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的作用将大打折扣。又如,房产税制度的完善,一定要考虑房产税最根本的“财产税”属性,而不能将其作为调控房价的至尊法宝;同时,对房地产制度的完善一定要全面配套,并应兼顾国家提出的“增加公民财产性收入”的思路,否则可能会形成立法思想上的冲突和矛盾。

以上各个方面,主要还是侧重于税法制度的调整和完善。其实,狭义的财政法制度的调整和完善同样应高度关注。例如,政府性基金收入过多、各种收费过滥,会直接影响居民收入的数量和占比;倍受质疑的“土地财政”问题,也会影响居民收入,需要从完善分税制、规范分配秩序、调整分配结构的角度加以解决。同时,破解历史上的“黄宗羲定律”问题,[7]防止居民负担不断加重,使合理的分配制度能够得到长期有效实施,尤其需要财税法制度的不断完善。由于分配、分配结构的调整以及分配关系的法律调整,都是“复杂性问题”,因此,相应的制度改进对策更需要多维思考,全面设计。

2.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占比偏低的财税法调整

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过程中占比偏低,会直接影响“橄榄形”收入分配格局的形成进程,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治理的基础。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占比,同样需要财税法制度的相应改进和调整。

根据统计资料,近十年来,在我国居民个人的四类收入中,工资性收入占比最高,一直占居民可支配收入的80%左右,转移性收入占比低于10%,财产性收入占比在5%以下,经营性收入占比为10%左右。[8]在工资性收入占比如此之高的情况下,要全面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提高劳动者收益分配权的“权重”,提高劳动报酬的占比,就需要通过各类财税法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来加以实现。

例如,在商品税领域,作为课税基础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等与劳动报酬直接相关,由此使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各类商品税制度也会对劳动报酬产生重要影响。此外,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以及增值税、营业税制度中的起征点的规定,都会影响相关主体最终的劳动报酬水平。又如,在个人所得税法领域,劳动报酬与税法上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等所得类型直接相关;同时,也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企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等有紧密关联。这些方面的制度调整,特别是税目、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的制度安排,都会对居民的劳动报酬收入产生直接影响。提高劳动报酬的制度需要综合考虑和设计。例如,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往往会提高个人税负,不利于体现税负的公平;同时,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等税目,也都属于劳动所得,但其扣除额和实际税负都偏重,对勤劳所得的鼓励不够。即使在企业所得税法领域,劳动报酬也是在确定扣除项目时要考虑的重要内容——是否扣除、如何扣除(限额扣除抑或据实扣除),既与工资制度相关,也与企业所得税制度相连。可见,所得税制度对劳动报酬影响更大。

上述各类税法制度的调整,包括2006年农业税的取消等,都是侧重于如何增加劳动报酬的数额。与此同时,如何提高宏观上的劳动报酬的占比,则还涉及劳动收益与资本收益等方面的关系,以及多个方面的制度安排。仅从税法角度看,对于两类收益如何征税,涉及不同类型居民收入分配结构的调整。依据“勤劳所得”和“非勤劳所得”的划分,劳动报酬之类的勤劳所得的税负应该相对更低,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保护大多数中低收入者的利益。

要保护中低收入者的利益,提高其劳动报酬收入,还必须解决好劳动力产权的“权重”问题。为此,工资制度以及其他相关制度都应进一步改进和配套。在改进的过程中同样要兼顾公平与效率,否则,不顾整体效率而单方面强调公平,最终可能不利于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

(二)针对分配差距过大与分配不公的财税法调整

上述的分配结构失衡会带来突出的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等问题,同时,这些分配问题也会进一步加剧分配结构的失衡。针对密切相关的上述分配问题,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财税法调整。

通常,对于居民之间的收入分配差距过大问题,人们往往更为关注,而这一问题的产生和存续,也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分配差距过大有关。例如,不同级次政府之间的分配差距过大,会直接影响居民个人的收入分配。往往越是财力紧张的地方政府,就越重视各类财政收入的征收,使其所在地区的税费比其他地方更高,从而对居民的收入分配能力以及消费能力等产生重要影响。为此,对于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之间的财政分配差距,主要应通过完善分税制,特别是通过转移支付制度等来解决。又如,对于国家与国民整体上的分配差距,要考虑居民收入增长不仅要与经济增长同步,甚至还要略快于经济增长,这样才能实现居民整体收入实质上的快速增长,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针对居民之间的分配差距过大问题,应当通过完善财政补贴以及各类税收制度等,来实现“补瘦”和“抽肥”。同时,由于分配差距过大的成因非常复杂,涉及许多制度,因此,还要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例如,针对垄断性企业(特别是某些大型国企)的职工收入过高问题,需要对其上缴红利、成本核算、工资发放的标准等加强法律规制,以使其职工的收入分配更加合理。

此外,居民收入分配差距也与地区差距、行业差距等有关。这些方面的研究成果已有很多。从财税法的调整来看,地区差距与转移支付制度中解决财政的横向失衡有关联;而在缩小行业差距方面,相关的商品税和所得税制度,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能够起到一定作用。

如前所述,在强调竞争和差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差距不可避免。但如果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等量等质的劳动不能得到相同的报酬,就会产生分配不公的问题,就需要通过加强财税法调整来加以解决。例如,我国不同行业的工资收入相差悬殊。2009年,我国金融业的工资是农林牧渔业工资的将近5倍,如果进行行业细分,把金融业中的证券业同农林牧渔业的工资相比,则相差近15倍。[9]而如此过大的差距,在许多情况下同各行业职工的劳动和努力并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主要是因行业的特殊性或垄断性等所致,这无疑很不公平。可见,分配差距与分配不公有相当大的关联性。[10]

需要说明的是,分配不公可以有多种表现。例如,从财税法调整的角度看,如果一国税法遵从度不高,税收征管不力,税收逃避泛滥,则对于守法者而言,会构成实质上的分配不公;同理,如果税收优惠制度不合理,或者执法不严,随意进行税收减免,则同样对于未得到税收优惠的主体会构成一种分配不公。至于非税收入过多,分配秩序混乱,则更会使人感到分配不公。凡此种种,都需要通过财税法制度的不断完善来逐步解决。事实上,包括分配不公在内的各类分配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税法与狭义的财政法的配合,因为税法主要解决财政收入的问题,而狭义的财政法则能够解决财政支出的问题,都直接影响相关主体的收益,两者配合才可能更好地解决公平分配问题。

六、结论

我国的经济社会已发展到重要历史阶段,各方面矛盾日益凸显,分配问题尤为突出。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过程中,分配结构的调整越来越重要。由于分配事关生存与发展、稳定与安全、团结与和谐,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并切实解决分配问题。国家必须针对现实的分配问题,适时调整分配结构;分配结构是导致分配问题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是一国法制结构和法治状态的体现,反映国家的合法化能力和水平。因此,分配结构事关全局,不可小视,必须优化。此外,分配结构作为一种权利结构,收益分配权配置的合理性是关键。因此,不仅要研究分配的经济结构,还要研究分配的法律结构,并通过分配结构和法律自身权义结构的调整来不断解决分配问题。这对于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以及财税法制度的完善尤为重要。

从“发展法学”的分析框架来看,分配问题作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是发展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通过调整分配结构,以及相关的消费结构、投资结构、产业结构、区域结构等,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均衡、协调、持续、良性发展,是包括财税法在内的经济法、社会法的重要调整目标,也是整个“发展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财税法学的分配理论的提炼,有助于丰富“发展法学”的内容。

在财税法学的分配理论中所涉及的诸多分配范畴,如分配职能、分配主体、分配行为、分配权力、分配权利、分配能力、分配失衡、分配公平、分配效率、分配秩序、分配正义、分配绩效、分配结构、分配法治等,与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多个学科均有密切关联,都需要深入研究。如果能够有效构建分配范畴体系,则整体的财税法理论研究将会得到较大推进。

分配问题是典型的“复杂性问题”,分配结构的调整也甚为复杂,财税法的调整虽然非常重要,但仍有其局限。要有效地调整分配结构,更好地解决分配问题,必须系统地考虑各类法律制度与政策措施的协调性,全面提升分配结构调整的科学性和法治化水平,从而形成良好的分配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注释:

[1]由于“各种各样的分配理论无法被加总成为一个能被普遍使用、普遍接受或被普遍验证的整体”,因此整体的、宏观的分配理论一直“令人不满”。参见[美]布朗芬布伦纳:《收入分配理论》,方敏等译,华夏出版社2009年版,第371页。有鉴于此,在财税法领域,确实需要提炼可以指导分配结构调整的分配理论。

[2]参见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注,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4、136页。

[3]美国《1986年税制改革法》的基本思想是“取消特惠,增进公平,扩大税基,降低税率,简化管理,促进经济增长”,这一思想在今天仍有重要意义。

[4]受Paul Kirchhof法官的影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93年至1995年期间,发展出最优财产权课税理论,强调纳税人财产的整体税负应适用“半数原则”,以防国家过度课税,从而加强私人财产权的法律保障。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30-238页。

[5]参见张守文:《财税法疏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224、298页。

[6]有关分配结构等各类经济结构的调整以及相应的财税法等各类经济法的调整及其内在关联的探讨,参见张守文:《“双重调整”的经济法思考》,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期。

[7]黄宗羲在其《明夷待访录》中指出了历史上的税收制度的“三害”,即“斯民之苦暴税久矣,有积累莫返之害,有所税非所出之害,有田土无等第之害”,据此,秦晖教授将其总结为“黄宗羲定律”,强调历史上的税费制度改革,会因改革后各种“杂派”的增加而加重人民的负担。因此,防止杂派的“反弹”对于今天的税费改革尤其有借鉴意义。参见秦晖:《并税式改革与“黄宗羲定律”》,载《中国经济时报》2000年11月3日。

财税常见问题篇7

四、分配结构调整的财税法理论提炼

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需要有理论的指导和支撑,需要体现相应的理念和价值追求,以确保分配结构调整与财税法制度建构的系统性、科学性和内在一致性。为此,财税法理论应当有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即分配理论,[1]以及更为具体的有关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但从总体上说,以往的财税法研究对此几乎未予关注,因而需要结合前面的有关探讨,结合财税法的制度实践,进一步提炼财税法领域的分配理论,以及更为具体的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事实上,在财税法的分配理论中,分配结构调整理论是核心,因为整个财税法的制度安排或制度调整,在一定意义上都是围绕分配结构的调整展开的,由此视角可以对整个财税法的理论和制度进行考察和解析。

结合前面的理论探讨与现实的制度实践,可以提炼出财税法理论中的分配理论,作为分配结构调整的财税法理论基础,具体包括关联理论、功用理论、目标理论、适度理论、系统理论、范畴理论,等等。www.133229.CoM现分别简析如下:

第一,关联理论强调,分配与制度的关联以及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调整的关联,是运用财税法调整分配结构的重要基础;没有上述关联,财税法的调整就不可能影响分配结构。如前所述,财税法规定的大量分配制度,对分配结构的形成和变革具有重要影响;同时,财税法对于各类主体收益分配权的配置,会直接决定分配结构的合理性。要优化分配结构,就必须在财税法上合理地配置收益分配权。关联理论着重解决的是“对分配结构进行财税法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问题,强调要不断优化财税法上的收益分配权配置。

第二,功用理论强调,财税法对分配结构调整具有特殊功用。前面的探讨表明,对于分配结构的调整,不同类型法律的功用各不相同:传统法对于初次分配的调整功用往往更大;而现代法对于再分配的调整功用则更为突出。若从宏观调控角度把财税法归入经济法,则其解决再分配问题的功用更引人注目。此外,由于财税法的调整同样会影响初次分配的相关要素,因而其对于初次分配的功用不可忽视。在分配结构的调整方面,财税法的功用更为特殊,作用的空间更为广阔。

第三,目标理论强调,财税法作为典型的分配法,其主要目标就是通过规范分配行为、保障分配权益,来实现宏观调控和资源配置的效益,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从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而分配结构的调整,同样应当有助于提高宏观调控和资源配置的效益,保障和促进公平与正义,推进经济稳定增长与社会和谐稳定。可见,分配结构的调整应当与财税法的调整目标保持一致。

财税法的目标既与其前述的功用直接相关,也与财税法的特定价值密不可分。诸如公平、效率、秩序、正义等价值,对于分配结构调整同样非常重要。通过财税法的有效调整,实现分配结构的优化,应当更加有助于增进分配公平,提高分配效率,保障分配秩序,从而实现分配正义。

第四,适度理论强调,分配一定要适度,要“成比例”。亚里士多德在谈到分配的公正时认为,“公正必定是适度的、平等的”,强调“分配的公正在于成比例,不公正则在于违反比例”。[2]分配结构的调整,与宪政理论、人权理论、宏观调控理论等直接相关,无论基于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基本人权,还是基于保障调控实效的考虑,财富或收入的分配都必须适度,尤其不能给国民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应当努力把对国民的影响降到最小。

适度理论中还蕴含着一些指导分配结构调整的重要思想。例如,基于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定位,政府不能与民争利,其收入能够满足公共物品的提供即可,而无需在整个国民收入中占比过高。此外,在国家征收比例方面,要实现“富国裕民”或“民富国强”的目标,就必须真正“裕民”,实现“民富”,国家在财富的征收方面就不能伤及“

财税之本”。依据著名的“拉弗曲线”(laffer curve)所体现的“拉弗定律”,一国课税必须适度,不能税率过高,更不能进入课税禁区,必须使税负合理,以涵养更多的税源。从制度实践来看,体现这一重要思想的美国《1986年税制改革法》,[3]为世界范围内的税法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思路。我国有关“宽税基、低税率”的主张甚多,其实就是适度思想的体现。类似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半数原则”,[4]强调私有财产应以私用为主,其负担的税收不应超过其应有或实有收益的“半数”,以更好地保障私人产权。在这一过程中,确立良性的“取予关系”非常重要,[5]它是国家与国民之间良性互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政府合法化水平不断提高的重要基础。

适度理论与上述的目标理论也密切相关,它强调在实现目标的手段方面,无论是分配结构的调整,还是财税法的调整,都应当强调适度;只有分配适度,才能实现公平、公正,才能形成良好的分配秩序,各类主体及其行为才可持续。

第五,系统理论强调,分配问题非常复杂,无论是对分配结构的调整,还是通过财税法来解决分配问题,都需要从整体上系统地考虑。事实上,财税法解决分配问题,需要财税法内部各类制度的配套;同时,要全面解决分配结构的调整问题,财税法仍有很大局限性,需要不断完善自身的法律结构,实现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自身结构的“双重调整”,[6]加强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协同,以更好地规范分配关系,形成良好的分配秩序。

此外,系统理论还强调,财税法上的收益分配权配置,直接影响相关的分配结构,以及财税法的调整功能,因此,必须关注收益分配权结构的合理性,并对相应的财权或税权结构进行动态调整,以更好地实现财税法系统的功能。

第六,范畴理论强调,财税法中的大量制度都是在规定分配主体、分配行为、分配权利、分配义务、分配责任,并通过这些分配制度的安排,来解决分配问题,防止分配失衡,确保分配秩序,实现分配公平和分配正义,从而形成了一系列重要的“分配”范畴。这些范畴对于构建财税法学较为系统的分配理论非常重要。与此同时,通过构建分配范畴体系,可以重新审视整个财税法和财税法学,从而有助于更好地理解:为什么“财税法是分配法”以及为什么“分配是贯穿整个财税法学的重要线索”,等等。

以上只是对分配结构调整影响较大的几类重要分配理论的简要解析,其实,上述理论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不仅对分配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完善现行的财税法制度,推进分配结构的优化,亦具有重要价值。为此,有必要结合上述理论,探讨针对各类现实分配问题的财税法调整问题。

五、针对现实分配问题的财税法调整

调整分配结构,促其不断优化,应着力解决宏观上的分配结构失衡问题,以及现实中突出存在的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等分配问题。为此,需要针对上述各类问题,结合上述的分配理论,调整财税法的内部结构,改变不合理的权利配置,全面推进财税法具体制度的完善,实现财税法的有效调整。

(一)针对分配结构失衡问题的财税法调整

分配结构的失衡,是财税法调整应予解决的重大问题。财税法的制度完善,尤其应针对重要的、特殊的分配结构来展开。例如,政府、企业、个人三大主体所构成的“三者结构”历来备受重视;同时,高收入者、中等收入者、低收入者所构成的“三者结构”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针对这两类“三者结构”,在财税法上应当合理界定各类主体的收益分配权,并在制度设计上予以公平保护。

如前所述,近些年来,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占比,以及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占比都相对偏低。这“两个比重”偏低的问题,作为分配结构失衡的重要体现,已经引起了国家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我国在2007年10月就提出要“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近几年来,“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努力提高两个比重,尽快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已成为普遍共识,并已被列入《“十二五”规划纲要》。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如何提高“两个比重”,既是分配结构调整的重要使命,也是财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

1.居民收入占比过低的财税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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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针对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占比过低的问题,应当在财税法的调整方面作出诸多重要安排,通过多种影响再分配的法律手段,不断提高居民收入的数额,以及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占比。

在提高居民收入数额方面,可用的财税法手段颇多。例如,通过实施转移支付制度,加大财政补贴、社会保障方面的数额,可使居民收入得到提升,真正做到“用之于民”;通过各类税法制度的调整,可适当降低居民的税负水平,真正做到“多予少取”,从而在实质上扩大居民的可支配收入,等等。

在提高居民收入数额的同时,尚需通过财税法的调整,在整体上提高居民收入的占比。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财政收入连年大幅高于gdp的增速,在整体国民收入中的占比逐年攀升,已受到不少诟病。如何通过财税法制度的完善,形成国家与国民合理的收入分配结构,以确保收入分配秩序,解决现行财税制度的“过度征收”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上述财政收入连年大幅增收的现象,有多方面的经济和法律原因,其中,各种类型的“重复征税”是较为重要的法律原因。无论是税制性的重复征税,还是法律性的抑或经济性的重复征税,都会严重损害国民权益,影响相关主体的有效发展。近年来全球性的通货膨胀在持续走高,我国国内的通胀问题也十分突出。面对节节攀升的cpi,人们惊奇地发现,重复征税的问题已经成为导致物价上涨过快的重要诱因。因此,对于税制性重复征税,必须考虑税制的整体优化,必须加强税收立法的协调和统合。当前,财税法律制度不协调导致的不合理的税制性重复征税,以及由此引发的税负过重问题,直接影响了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和整体占比,解决此类重复征税问题,应当是完善现行财税制度的一个重点。

此外,无论是提高居民收入的具体数量,还是提高整体占比,都需要通过完善各类财税法制度来实现。例如,基于降低企业和个人税负以及保障税负公平的考虑,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都在不断改进;与此同时,我国的财产税制度也在不断出新,如车船税立法等,也在一定程度上有降低居民税负和公平分配的考虑。

上述在直接税领域促进公平分配的种种尝试固然重要,但商品税制度对于分配的影响也不应长期被忽视。毕竟我国真正的主体税种还是商品税,居民的税负实质上主要来自于商品税。鉴于居民个人既是消费者,又是商品税税负的最终承担者,如何减轻某些商品税税负,从而相对增加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是一个非常值得深入研究但却被遮蔽的重要问题。

其实,即使对于公众关注较多的“显性”问题,也仍有许多认识需要转变。例如,个人所得税法的调整,与个人收入能否真正增加直接相关。从收入分配角度看,个税法需要完善的绝不只是全国人大重点修改的工薪所得扣除标准和税率级次,整部法律都需要进行全面、系统的修订,其中包括劳务报酬等税目、税率的调整,各类投资所得、资本利得税目、税率的调整,以及不同国籍个人的公平对待等。如果不综合考量,仅在工薪所得方面做文章,则该法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的作用将大打折扣。又如,房产税制度的完善,一定要考虑房产税最根本的“财产税”属性,而不能将其作为调控房价的至尊法宝;同时,对房地产制度的完善一定要全面配套,并应兼顾国家提出的“增加公民财产性收入”的思路,否则可能会形成立法思想上的冲突和矛盾。

以上各个方面,主要还是侧重于税法制度的调整和完善。其实,狭义的财政法制度的调整和完善同样应高度关注。例如,政府性基金收入过多、各种收费过滥,会直接影响居民收入的数量和占比;倍受质疑的“土地财政”问题,也会影响居民收入,需要从完善分税制、规范分配秩序、调整分配结构的角度加以解决。同时,破解历史上的“黄宗羲定律”问题,[7]防止居民负担不断加重,使合理的分配制度能够得到长期有效实施,尤其需要财税法制度的不断完善。由于分配、分配结构的调整以及分配关系的法律调整,都是“复杂性问题”,因此,相应的制度改进对策更需要多维思考,全面设计。

2.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占比偏低的财税法调整

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过程中占比偏低,会直接影响“橄榄形”收入分配格局的形成进程,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治理的基础。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占比,同样需要财税法制度的相应改进和调整。

根据统计资料,近十年来,在我国居民个人的四类收入中,工

资性收入占比最高,一直占居民可支配收入的80%左右,转移性收入占比低于10%,财产性收入占比在5%以下,经营性收入占比为10%左右。[8]在工资性收入占比如此之高的情况下,要全面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提高劳动者收益分配权的“权重”,提高劳动报酬的占比,就需要通过各类财税法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来加以实现。

例如,在商品税领域,作为课税基础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等与劳动报酬直接相关,由此使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各类商品税制度也会对劳动报酬产生重要影响。此外,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以及增值税、营业税制度中的起征点的规定,都会影响相关主体最终的劳动报酬水平。又如,在个人所得税法领域,劳动报酬与税法上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等所得类型直接相关;同时,也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企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等有紧密关联。这些方面的制度调整,特别是税目、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的制度安排,都会对居民的劳动报酬收入产生直接影响。提高劳动报酬的制度需要综合考虑和设计。例如,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往往会提高个人税负,不利于体现税负的公平;同时,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等税目,也都属于劳动所得,但其扣除额和实际税负都偏重,对勤劳所得的鼓励不够。即使在企业所得税法领域,劳动报酬也是在确定扣除项目时要考虑的重要内容——是否扣除、如何扣除(限额扣除抑或据实扣除),既与工资制度相关,也与企业所得税制度相连。可见,所得税制度对劳动报酬影响更大。

上述各类税法制度的调整,包括2006年农业税的取消等,都是侧重于如何增加劳动报酬的数额。与此同时,如何提高宏观上的劳动报酬的占比,则还涉及劳动收益与资本收益等方面的关系,以及多个方面的制度安排。仅从税法角度看,对于两类收益如何征税,涉及不同类型居民收入分配结构的调整。依据“勤劳所得”和“非勤劳所得”的划分,劳动报酬之类的勤劳所得的税负应该相对更低,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保护大多数中低收入者的利益。

要保护中低收入者的利益,提高其劳动报酬收入,还必须解决好劳动力产权的“权重”问题。为此,工资制度以及其他相关制度都应进一步改进和配套。在改进的过程中同样要兼顾公平与效率,否则,不顾整体效率而单方面强调公平,最终可能不利于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

(二)针对分配差距过大与分配不公的财税法调整

上述的分配结构失衡会带来突出的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等问题,同时,这些分配问题也会进一步加剧分配结构的失衡。针对密切相关的上述分配问题,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财税法调整。

通常,对于居民之间的收入分配差距过大问题,人们往往更为关注,而这一问题的产生和存续,也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分配差距过大有关。例如,不同级次政府之间的分配差距过大,会直接影响居民个人的收入分配。往往越是财力紧张的地方政府,就越重视各类财政收入的征收,使其所在地区的税费比其他地方更高,从而对居民的收入分配能力以及消费能力等产生重要影响。为此,对于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之间的财政分配差距,主要应通过完善分税制,特别是通过转移支付制度等来解决。又如,对于国家与国民整体上的分配差距,要考虑居民收入增长不仅要与经济增长同步,甚至还要略快于经济增长,这样才能实现居民整体收入实质上的快速增长,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针对居民之间的分配差距过大问题,应当通过完善财政补贴以及各类税收制度等,来实现“补瘦”和“抽肥”。同时,由于分配差距过大的成因非常复杂,涉及许多制度,因此,还要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例如,针对垄断性企业(特别是某些大型国企)的职工收入过高问题,需要对其上缴红利、成本核算、工资发放的标准等加强法律规制,以使其职工的收入分配更加合理。

此外,居民收入分配差距也与地区差距、行业差距等有关。这些方面的研究成果已有很多。从财税法的调整来看,地区差距与转移支付制度中解决财政的横向失衡有关联;而在缩小行业差距方面,相关的商品税和所得税制度,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能够起到一定作用。

如前所述,在强调竞争和差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差距不可避免。但如果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等量等质的劳动不能得到相同的报酬,就会产生分配不公的问题,就需要通过加强财税法调整来加以解决。例如,我国不同行业的工资收入相差悬殊。2009年,我国金融业的工资是农林牧渔业工资

的将近5倍,如果进行行业细分,把金融业中的证券业同农林牧渔业的工资相比,则相差近15倍。[9]而如此过大的差距,在许多情况下同各行业职工的劳动和努力并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主要是因行业的特殊性或垄断性等所致,这无疑很不公平。可见,分配差距与分配不公有相当大的关联性。[10]

需要说明的是,分配不公可以有多种表现。例如,从财税法调整的角度看,如果一国税法遵从度不高,税收征管不力,税收逃避泛滥,则对于守法者而言,会构成实质上的分配不公;同理,如果税收优惠制度不合理,或者执法不严,随意进行税收减免,则同样对于未得到税收优惠的主体会构成一种分配不公。至于非税收入过多,分配秩序混乱,则更会使人感到分配不公。凡此种种,都需要通过财税法制度的不断完善来逐步解决。事实上,包括分配不公在内的各类分配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税法与狭义的财政法的配合,因为税法主要解决财政收入的问题,而狭义的财政法则能够解决财政支出的问题,都直接影响相关主体的收益,两者配合才可能更好地解决公平分配问题。

六、结论

我国的经济社会已发展到重要历史阶段,各方面矛盾日益凸显,分配问题尤为突出。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过程中,分配结构的调整越来越重要。由于分配事关生存与发展、稳定与安全、团结与和谐,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并切实解决分配问题。国家必须针对现实的分配问题,适时调整分配结构;分配结构是导致分配问题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是一国法制结构和法治状态的体现,反映国家的合法化能力和水平。因此,分配结构事关全局,不可小视,必须优化。此外,分配结构作为一种权利结构,收益分配权配置的合理性是关键。因此,不仅要研究分配的经济结构,还要研究分配的法律结构,并通过分配结构和法律自身权义结构的调整来不断解决分配问题。这对于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以及财税法制度的完善尤为重要。

从“发展法学”的分析框架来看,分配问题作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是发展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通过调整分配结构,以及相关的消费结构、投资结构、产业结构、区域结构等,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均衡、协调、持续、良性发展,是包括财税法在内的经济法、社会法的重要调整目标,也是整个“发展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财税法学的分配理论的提炼,有助于丰富“发展法学”的内容。

在财税法学的分配理论中所涉及的诸多分配范畴,如分配职能、分配主体、分配行为、分配权力、分配权利、分配能力、分配失衡、分配公平、分配效率、分配秩序、分配正义、分配绩效、分配结构、分配法治等,与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多个学科均有密切关联,都需要深入研究。如果能够有效构建分配范畴体系,则整体的财税法理论研究将会得到较大推进。

分配问题是典型的“复杂性问题”,分配结构的调整也甚为复杂,财税法的调整虽然非常重要,但仍有其局限。要有效地调整分配结构,更好地解决分配问题,必须系统地考虑各类法律制度与政策措施的协调性,全面提升分配结构调整的科学性和法治化水平,从而形成良好的分配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注释:

[1]由于“各种各样的分配理论无法被加总成为一个能被普遍使用、普遍接受或被普遍验证的整体”,因此整体的、宏观的分配理论一直“令人不满”。参见[美]布朗芬布伦纳:《收入分配理论》,方敏等译,华夏出版社2009年版,第371页。有鉴于此,在财税法领域,确实需要提炼可以指导分配结构调整的分配理论。

[2]参见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注,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4、136页。

[3]美国《1986年税制改革法》的基本思想是“取消特惠,增进公平,扩大税基,降低税率,简化管理,促进经济增长”,这一思想在今天仍有重要意义。

[4]受paul kirchhof法官的影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93年至1995年期间,发展出最优财产权课税理论,强调纳税人财产的整体税负应适用“半数原则”,以防国家过度课税,从而加强私人财产权的法律保障。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30-238页。

[5]参见张守文:《财税法疏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224、298页。

[6]有关分配结构等各类经济结构的调整以及相应的财税法等各类经济法的调整及其内在关联的探讨,参见张守文:《“双重调整”的经济法思考》,载《法学杂志》2011年

第1期。

[7]黄宗羲在其《明夷待访录》中指出了历史上的税收制度的“三害”,即“斯民之苦暴税久矣,有积累莫返之害,有所税非所出之害,有田土无等第之害”,据此,秦晖教授将其总结为“黄宗羲定律”,强调历史上的税费制度改革,会因改革后各种“杂派”的增加而加重人民的负担。因此,防止杂派的“反弹”对于今天的税费改革尤其有借鉴意义。参见秦晖:《并税式改革与“黄宗羲定律”》,载《中国经济时报》2000年11月3日。

财税常见问题篇8

具体来讲,财政部的主要任务是:

(1) 进行国内外经济形势分析和预测;

(2) 对财政和其他经济政策、措施提出意见;

(3) 在确定财政政策的基础上,推荐满足政府需要的措施(包括支出、贷款、税收、借债和现金管理办法等);

(4) 对收支平衡、外汇储备和国际货币金融协议、造币相关事务提出意见;

(5) 对联邦与省的财政经济关系政策提出意见,同各省当局进行对话,向省政府支付补助金;

(6) 执行预算法和为国有公司与机构筹资金。

加拿大财政部共设7个业务局,分别负责税收政策、经济发展、财政政策和经济分析、国际贸易和国际金融、金融部门政策、联邦省关系及社会政策、信息传递与协商等。

(1)税收政策局:负责涉及联邦税收的所有事务,其中最重要的任务是为政府制定税收政策。该局下设税收法规、公司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销售税、税收估价等5个处,分别负责税收立法、税收政策和税政管理及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对公司所得税、资源税税收政策问题进行数量经济分析,对调整公司税在财政收入和宏观经济的影响方面提出意见;对个人所得税(包括社会保险税)进行数量经济分析,制定与个人所得税有关的政策;负责制定联邦销售税的政策和立法工作;负责评价税式支出、税收政策的结构及关税抵免等措施的效果,定期编制税式支出帐户,等等。

(2)经济发展政策局:负责为部长提供经济、财政和金融问题的广泛的分析支持和政策咨询。下设经济发展、环境能源和资源政策两个处,以及国有公司指导委员会。经济发展处负责工业、地区发展的政策和规划,还从事对私营公司财务状况的分析和咨询。环境、能源和资源政策处负责对环境、能源、矿产、渔业和北方地区的发展问题提供政策咨询,进行深入的经济和政策分析。国有公司指导委员会负责向财政部和国库部报告国有公司的财务计划、资本预算,制定对国有公司的拍买政策,以及控制国有公司的投资证券等业务。该委员会直接向负责经济发展政策的副部长和计划部副秘书长报告工作。

(3)财政政策和经济分析局:负责对国家经济和财政形势进行分析,协助财政部长按政府既定的财政政策行事,并要经常分析合作伙伴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对每个季度的国内财政状况作出预测,根据收支变化对经济和财政政策提出意见,并在编制预算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该局下设财政政策、经济研究和政策分析、经济分析和预测、计算机和分析服务等4个处。财政政策处在编制预算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负责审查公共帐户和财政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内设3个小组,其中两个小组负责收、支预测分析,提出收支和债务管理的基本决策建议,并为支持政府财政收支的实现提出政策要点;第三个小组负责省及地方政府的经济分析。经济研究和政策分析处主要从事结构分析、宏观分析和政府部门分析三项工作。研究与政策相关的经常性和中期性的财政经济问题,包括美加贸易、税收政策、市场(如劳动力)的作用与调整、本国公司与其国际竞争对手的成本对比、实际利率的决定、人口变化和农业政策对经济的影响、政府对 企业补助范围的评价、环保问题、鼓励竞争的措施等各个方面。经济分析和预测处主要通过建立模型进行经济分析和预测。经济分析的任务是根据生产、外贸、价格、国内需求、金融市场、劳动力市场等经济指标的变化,提出当前经济状况的报告。报告分周、月和季度三种,内容涉及对宏观经济因素的分析和对企业状况的分析。同时,该处还要进行季度经济预测,除了预测本国财经状况外,还要对美国和经合组织国家的财经状况进行季度分析和预测。为此,要不断完善宏观预测和政策分析模型,并和起草预算报告。

(4)国际贸易和金融局:负责参与国际经济事务。下设关税、国际经济关系、国际金融和发展、国际经济分析4个处。分别负责关税政策和相关法律;参与制定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处理贸易争端;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欧洲发展建设银行、经合组织等进行联系,并参与国际贸易、投资利率和国际债务等事务;分析国际经济和财政发展状况及其对国际金融的影响等。

财税常见问题篇9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的转轨和社会的转型,新兴的第三部门的发展日益令人瞩目,从不同的角度深入研究与其相关的问题是非常有价值的。本文试图在社会分配的背景之下,提出并分析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若干问题,进而说明第三部门的“可税性”问题。

从时下的发展来看,21世纪也许真的会出现“全球化的结社革命”。(注:“全球化结社革命”是美国学者李斯特·索罗门在其题为《全球化结社革命》的论文中提出的概念,他认为,如果说20世纪的特点是民族国家的兴起的话,则21世纪的特点就是“结社的全球化”。参见信春鹰、  张烨:《全球化结社革命与社团立法》,  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因为各国在经历着较为剧烈的社会变迁的同时,  其第三部门确实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第三部门作为非政府性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的总称,是影响一国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重要力量,并且已经构成了整个社会分配中的特殊的“一元”或称“一极”。由于第三部门同政府、市场主体一样,也需要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再分配,并且,分配会直接影响到其存续和发展,因此,在社会分配的背景之下对第三部门的相关问题展开分析,自然是非常必要的。

在这个“多极化”的时代,社会分配的重要性已日益凸显。同时,值得关注的是,税收作为社会分配的十分重要的手段,同作为分配主体的第三部门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动关系:一方面,税收不仅可以直接影响第三部门自身收入的多少,而且也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收入的多少,从而会影响到市场主体可能向第三部门投入的多少,进而关涉到第三部门的存续和发展;另一方面,第三部门也同样会对税收产生影响。因为如果第三部门被确定为纳税主体,则第三部门就可能是增加税收的重要来源;如果第三部门不被确定为纳税主体,或者是享受减免税的待遇,则第三部门就会成为减少可征税收的重要主体。

上述互动关系表明,税收与第三部门不仅密切关联,而且是影响第三部门的存续和发展的重要因素,从而使国家可以运用法律化的税收手段来对第三部门进行规制,由此产生了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的一系列问题。限于篇幅,本文着重分析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侧重点、出发点和作用点等问题。

  二、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的三个主要问题

  (一)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侧重点

对第三部门进行规制(regulation)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政策。由此而催生的规制经济学,(注:规制经济学是70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的经济学分支学科。其中较为重要的著作有卡恩(a.e.kahn)的《规制经济学》(the  economics  of  regulation,1970  ),贝利(e.e.bailey)的《法规性制约的经济理论》(economic  theory  of  regulatory  constraint,1973),  植草益的《公共规制经济学》(1990)等。规制一词被学者理解为“有规定的管理”或“有法规的制约”。参见(日)植草益著:《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304页。)以及公共经济学等相关经济学理论,为研究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奠定了重要的经济理论基础。在我国,规制理论也有了一定的发展。一些学者认为,“regulation”一词,若译成通常惯用的“管制”、“控制”、“调整”、“调控”等,都不符合原意,因此决定引进日本学者所创造的“规制”一词(也有人认为该词实际上在我国唐朝时即已存在),就像当年从日本引进经济学、会计学、银行等名词一样。(注:我国学者马洪、朱绍文等持此种观点。可参见前注引植草益著的中译本序和译后记。)但对于规制的含义,国内外学者的认识未尽一致。例如,有人认为规制仅是指狭义上的限制或禁止。(注:参见前注引植草益书,第1页。  )而有人则认为还应包括积极的鼓励和促进。(注:(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46页。)鉴于公共规制的立法和执法实际,对税法规制也应在广义上理解为包括积极诱导和消极压抑两个方面。(注:在探讨经济法的规制性的特征和建构经济法的市场规制法时,本人也主要倾向于对规制作广义上的理解。这样理解也许更符合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现实,也与国内的经济政策和各国在经济政策上的协调能够相一致。可参见拙著:《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0—71页,等等。)这对于认识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是很有意义的。

从上述广义上的理解出发,可以认为,所谓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也就是通过税收政策及税收手段的法律化,来对第三部门的活动进行审时度势的调节。根据其活动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要求,来进行积极的鼓励、促进或消极的限制、禁止。因此,从一般意义上的税法规制的含义来看,对于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当然也是应强调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也即“两手都要硬”。

但是,各国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的现实却是“两点之中有重点”的。由于第三部门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此在后面还要谈到),因而从宏观上看,税法的规制并不均衡,而是有所侧重。从各国的立法和税法规制的实践来看,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侧重点往往并非仅是强调如何限制和禁止(即某些学者所主张的狭义的规制),而恰恰是要强调对第三部门的一些积极的方面给予鼓励和促进,以使其发挥提供公共物品(public  goods),保障社会公益的“替代效应”。

税法规制的上述侧重点,与整个税法规制的出发点直接相关。而税法规制的出发点,则又源于第三部门本身的特点。

  (二)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出发点

从总体上看,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原理与一般的税法规制原理是一致的,但同时也有其受第三部门自身特点决定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正是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出发点。

从理论上说,第三部门的主要特殊性在于其非政府性、非营利性。第三部门的非政府性,使其不能像政府那样通过征税等手段获取资金、财产,以作为自身运作的资金支持,因而有别于政府;第三部门的非营利性,使其不能通过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来获取收入,从而维持自身的存续和发展,因而又有别于企业等市场主体。但恰恰是这个既不同于政府,又不同于市场主体的第三部门,却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在第三部门中,社团是人民实现结社自由这一重要人权的主要途径和形式,它是在社会多元化的情况下实现或表达多元需求的重要渠道,其适度发展,不仅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而且还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分配,提高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等。因此,从总体上看,第三部门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公益性。由于第三部门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某些情况下能够代替国家提供公共物品,满足公共需求,因而各国一般都采取鼓励其发展的政策,并在相关的立法上加以体现;同时,由于第三部门一般具有非营利性,因而相应地就要对其实行税收优惠的政策,并据此在税法上做出税收减免或征税除外等制度设计。

与上述第三部门的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相联系,国际通行的惯例是,对于第三部门的收入免征所得税,因为其收入并非通过营业活动取得的利润。当然,如果第三部门存在营利性收入,则同样应依法纳税。对此,许多发达国家的税法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税法规定某些非营利机构为“免税机构”,包括教会、慈善、教育和互助会机构(如洛克菲勒基金会、福特基金会等),依法享受免税待遇。但同时也要求免税机构的规模不能过大,不能介入企业经营和公用事业。此外,一些新兴工业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地区)的税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韩国的《所得税法》及《所得税法施行令》、《法人税法》、《继承税法》、《增值税法》,(注:相关的规定参见韩国《所得税法》第47条,《所得税法施行令》第96条,《法人税法》第18条,《继承税法》第8条,《增值税法》第12条等。)新加坡的《所得税法》,  我国香港地区的《税务条例》,(注:相关的规定参见新加坡《所得税法》第13条、第37条;我国香港地区《税务条例》12b、12ba等。  )我国台湾地区的“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土地税减免规则”、“房屋税条例”、“营业税法”等,(注:相关的规定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的“所得税法”第4条、第11条,“土地税减免规则”第7条、第8条,  “房屋税条例”第14条、第15条,“营业税法”第8条,等等。  )也均有依第三部门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而予以相应的税收减免的规定。

此外,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免税机构本身也可能会有一些经营性收入,为此,美国税法还在有关公司所得税的制度中明确规定:所有免税机构可经营性收入都必须纳税。据此,除政府机关、公众集资兴办的大学和学院以外的所有免税机构,都可能因存在“无关经营的所得”而成为具体的纳税人。(注:(美)约瑟夫·佩契曼著:《美国税收政策》,李冀凯等译,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182页以下。)

由此可见,国家对第三部门免税,与第三部门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直接相关。因为从基本的税收原理来看,国家征税实际上就是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的过程。在社会上创造财富的是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而社团或者无力去从事营利活动,或者法律不允许其进行营利活动,因而当然也就不能向它征税。同时,由于第三部门往往又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一定程度上又在帮助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因而应鼓励其发展,对其予以免税。

  (三)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作用点

上面主要从宏观上分析了税法规制的侧重点和出发点,它有助于从制度层面来把握如何进行具体的税法规制。为此,下面主要从征税对象的角度,来分析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作用点问题。

依据税收原理,有可能作为征税对象的,是纳税主体的各类收益,特别是各种收入。第三部门的收入依其来源,可分为捐赠收入、拨款收入和经营性收入,其中以捐赠收入为最重要。由于第三部门中的许多具体机构,一般都离不开捐赠收入,同时,一些机构又不具备捐赠收入以外的收入,因此,许多国家的税法都对第三部门捐赠收入的税收问题着重做出规定。鉴于社团在第三部门中的主体地位及其广泛的代表性,下面以社团的三种收入的税收问题为主要例证,来从征税客体上说明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

1.捐赠收入的税法规制。许多社团可能主要是靠捐赠来维持运作,并且,这些社团可能还要把所获取的捐赠款项再转给第三者,(注:如著名的“希望工程”在救助贫困地区的失学儿童方面,就曾长期把所获捐赠再进行转赠;此外,诸如中华慈善总会等公益性社团在对灾区实施救助活动时也是如此。)在与社团有关的捐赠活动中,可能涉及到三个方面的关系,以及三个方面的税收政策和税收立法:其一,涉及到社团接受捐赠和使用捐赠资财的税收;其二,涉及到捐赠者所捐赠资财的税收问题;其三,涉及到社团再把受赠资财转给其他主体时,其他主体接受和使用资财的税收问题。对于上述三类主体,即捐赠者、受赠者(社团)、受益者(接受社团转来的受赠资财的主体)的捐赠的支出或收入,国家一般都是给予税收优惠的。例如,捐赠者对于其捐赠支出,可能能够享受到一定额度的税基扣除;而社团的受赠所得,则因其是非营利的所得,且社团本身的活动不属应税活动,其所得也不是应税所得,故其受赠所得应予免税。

2.拨款收入的税法规制。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社团能够取得国家的财政拨款,该拨款也不属于应税所得,就像各级政府的拨款所得不属于应税所得,因而不需要纳税一样。实际上,无论是企业所得税抑或公司所得税,主要都是对公司或者企业征收的,当然,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主体,同样可以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社团的拨款所得不是营利性收入,因此,不是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不应纳税。

3.营利性收入的税法规制。社团的营利性收入与非营利性收入应当分开,这基本上也是各国的通例。如果社团从事经营活动并有经营收入,则同样也应缴纳所得税。同时,经营活动如果需要缴纳商品税等,则同样应当缴纳。此外,如果社团拥有相应的财产,在税收立法上,往往是对其财产做出相应的豁免,在有关的免税部分做出相应的规定。

上述的捐赠收入、拨款收入、营利性收入,是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主要作用点。其中,前两种收入由于一般都会享受到税收优惠甚至不被纳入征税范围,因而体现了税法对第三部门的积极的促进。此外,在第三部门存在营利性收入的情况下,由于已经与第三部门应有的非营利性相违背,因而当然就要对其经营行为做出消极的规制,即要视同于一般的企业来进行征税。

可见,对社团的税法规制与对企业的税法规制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这主要导因于社团是非营利性的组织,而企业则是典型的营利性的组织。此外,对社团的税法规制也不同于对政府的税法规制,因为在现实中社团可能还要从事一些经营活动,而从理论和原则上说,政府不仅绝对不应盈利,而且原本就应当是不从事经营的。从总体上看,社团的税法地位介于企业与政府之间,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是偏向于政府的税法地位,这也是为什么许多国家在税法上规定社团税收的诸多豁免的重要原因。

  (四)对社团的捐赠税收问题的典型分析

社团是第三部门的最典型的代表,在社团的诸多收入中,捐赠收入是非常大的一个进项,因此各国税法对于捐赠收入的规定也相对较多,并形成了社团的“捐赠税收”问题。对此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具体的典型分析,这有助于更好地说明第三部门的特殊性及由此带来的税法规制的出发点和作用点的特殊性。

在社团的所得税方面,对于捐赠资财的免税是非常重要的。而税法之所以对其给予免税的待遇,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向社团捐赠资财,尤其是向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的社团的捐赠,是一种公认的善举、义举,是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的,因而国家在法律上对于这种行为应予鼓励,体现在税法上,就是对其捐赠行为要做出相应的免税规定;2.捐赠的资财是捐赠者的所得,本来是应当构成应税总所得的组成部分一并来纳税的,但由于这部分已经捐赠出去,因而应当从应税的总所得中扣除。3.国家之所以鼓励向社团捐赠,是国为社团是非营利性的组织,同时又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如果向营利性的组织捐赠,则国家就不允许免税。4.为了保障税基,使得所得税的计算更为合理,防止避税,税法一般要求捐赠要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包括受赠的主体、捐赠的数量及其在捐赠者应税所得中的比重等,这能够使相应的资财在国家、捐赠者和受赠者之间有一个平衡,对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也才更为有利。

可见,尽管捐赠资财本来属于应税所得,但由于上述理由,使其可以享受免税的待遇,从而可以使捐赠者免去既要捐赠又要对捐赠的资财纳税的双重负担,从而较为公平;与此同时,由于捐赠可以树立捐赠者的良好社会形象,因而在税法上鼓励捐赠对于各方都是有好处的。正因如此,许多国家对捐赠者的捐赠支出都做出了免税的规定。例如,美国税法规定,允许私人慈善捐赠作为个人开支从其“经过调整后的毛所得”(agi)中扣除。(注:“经过调整后的毛所得”(  adjusted  gross  income,简称agi),是在个人的全部所得中扣除不予计列的项目后,再减去必要的费用开支,即得出agi。  可参见孙仁江编著:《当代美国税收理论与实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19页、第29页。)

除了上述的对于捐赠资财的免税以外,还有对于受益者的所得免税的问题。本来受益者接受捐赠资财便产生了所得,但由于受益者恰恰是需要捐赠的主体,因而对于该所得,一般不列入应税所得之中,不予征税。通常,列入税法的征税对象的所得主要是经营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资本利得,而捐赠所得当然不在其中,因而在各国一般都不征税。据此,无论是社团作为受益者,还是社团又把所得捐赠转给其他受益者,受益者所得到的部分都是应当免征所得税的。例如,日本的《法人税法》规定,对于非营利组织得到的捐赠收入等所得,通常是给予免税待遇的,同时,日本《继承税法》规定,对于法定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的事业,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只要用于实现其目的方面,也都是免税的。(注:相关的规定参见日本《法人税法》第7条,  日本《继承税法》第12条、第21条等。)

其实,社团的捐赠税收不仅涉及到所得税,而且也包括其他税种,如社团接受捐赠的关税或进口环节税,社团财产的财产税等。在这些方面,各国在税法规定上一般都是给予免税待遇的。

  三、我国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

  (一)值得研究的几个问题

由于国内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的研究十分欠缺,因而可以从税种、主体等多种不同的角度来进行研讨。从主体的角度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与第三部门密切相关的企业的税收问题,包括企业向第三部门捐赠的税收问题(与此相类似的是个人向第三部门进行捐赠的税收问题),以及第三部门所属的企业的税收问题等;2.第三部门本身的税收问题,主要是第三部门自身的各种收入的税收问题;3.从第三部门的活动中受益的第三方的税收问题。其中,以第三部门本身的税收问题最为重要,特别是下面几个问题值得重视:

1.纳税主体资格问题

第三部门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其收入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这是在探讨第三部门的税收问题时首先要涉及到的。其实,这些问题既是重要的税法理论问题,也是直接关系到第三部门的切身利益和长远发展的现实问题。税法如何规定,直接反映了国家对于第三部门的态度:或者是鼓励、促进,或者是限制、禁止,或者是放任自流,不予干预。实际上,也就是反映了国家的税法规制的精神。

依据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通常被归于第三部门的组织,只要是有应税所得,即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即可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既不能认为第三部门一律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也不能认为第三部门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必须根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来区别对待。只有那些具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第三部门的主要代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就必须依法缴纳所得税。

2.制度的独立性问题

在税收立法上,我国对于第三部门的税收问题并不重视,并未确立一套适用于第三部门的独特制度,其有关规定往往是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规章之中,这种立法状况与第三部门迅速发展的现实是不相适应的。与立法上的滞后相适应,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问题的研究也一直是滞后的,应当说,这些都不利于第三部门的税制建设。

3.捐赠对计税依据的影响

无论是企业还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都可以依法扣除一系列的项目,其中,捐赠支出尤其值得注意。因为就一般的企业而言,捐赠支出是企业与第三部门发生联系的重要渠道。但就我国税法的规定而言,并非所有捐赠支出都可以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而往往是限定捐赠的性质和数额的。例如,捐赠必须是公益、救济性的,并且,在内资企业所得税中还要求必须是间接捐赠,才能限额扣除。

4.收入来源对税法规制的影响

在我国,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都统称为社团)的收入应首先分为两大类,即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其中,应税收入是指应当缴纳所得税的各种营业性收入,包括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非应税收入是指不在征税范围之内的财政拨款以及其他可享受免税待遇的收入。(注:鉴于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所得税方面存在的一些特殊性,为了弥补有关税收立法的不足,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10月专门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所得税问题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可见,我国的情况同国外的相关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即都强调要对社团的收入区别对待。只不过国外的立法更强调在立法上对社团的非应税收入做出免税或豁免的规定,而我国立法中的此类规定则相对较少或极少,甚至更强调对社团的收入征税。这可能与我国社团发展的现实状况(包括其成熟度、资金来源等)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水平有关。

事实上,我国的社团发展甚为迅速,但相对说来成熟度不够。在资金来源方面也甚为复杂。例如,有些社团能够获得国家的财政支持;有些社团能够得到为数不多的、不稳定的捐赠收入;有些社团则主要是靠自己的生产、经营来维持存续,且这种社团不在少数。也正因如此,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立法明确将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社团确定为纳税主体,而不是仅对企业才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凡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亦即社团除了非应税收入以外的一切收入,都应当并入收入总额依法纳税。应当说,这是对社团征税的一般原则,同对于企业的一般要求是一样的。上述原则表明,当社团存在营利性收入时,我国税法也是对其视同一般的企业来对待的,因为这种社团并未体现出应有的非营利性的特征。

此外,由于社团在根本上毕竟还有一些不同于企业的特殊之处,因此在税法上也应体现出这种特殊性。这主要体现为有关对社团收入免税的一些规定。我国目前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的社团收入主要包括:(1  )各种财政性资金收入;(注:这里所说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1)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2  )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或者经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3  )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2  )事业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支出,以及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3)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4)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取得收取的会费;(5)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上述有关免税项目的规定,是对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立法规定的缺失的重要补充。这些规定尤其看到了社团及其收入的特殊性,这也是合乎国际惯例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考虑到了我国的国情,特别是财政体制的情况,以及社团发展的情况等。为了确保有关免税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必须把应税收入同非应税收入分开。

  (二)在税收立法上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要有效地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必须注意提高相关税收立法的质量,为此,应加强立法上的协调,提高立法的级次,同时还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在税收立法中要突出第三部门的独特地位

第三部门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主体,因而在税收立法上也应有其特殊地位。各国一般都在税收立法中用一定的篇幅来规定第三部门的税收问题,特别是有关第三部门的捐赠问题,这对我国的税收立法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我国以往在立法上往往只是着重规定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并有相关收入、所得、财产的企业和个人的纳税义务,而随着不同于市场主体的第三部门的发展,第三部门应否成为纳税主体,以及在作为纳税主体的情况下,是否要承担具体的纳税义务,则都需要在税法上做出规定。为此,应突出第三部门的地位,在有关税收优惠或者税法的适用除外规定方面,对第三部门做出专门的规定,以形成有关第三部门的一套税法制度。

第三部门的税法制度的独特性是相对的,其与普通市场主体的税法制度的不尽相同之处表现在,第三部门的许多活动是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的,因而在税法上应确立相应的税收减免制度,或者确定不将其列为纳税主体的适用除外制度;而对第三部门从事的营利性活动,则因其性质与一般市场主体的营利性活动无异,故应适用对应于普通市场主体的税收制度。

2.在税收立法上应更好地体现国家对第三部门的政策

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法就是税收政策的法律化,故在税收立法上应适当地体现那些稳定的、行之有效的税收政策。既然各国对第三部门一般都采取规制政策,因而对于国家实行鼓励政策的领域,就需要考虑税收优惠制度的适用;而对于国家实行限制政策的领域,则在立法上要考虑是否实行税收重课措施。

例如,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这实际上也是国家对公益事业实行鼓励政策的体现。为此,在税收立法上也要有相应的鼓励措施,以求既鼓励市场主体向第三部门做出捐赠,又鼓励第三部门向有关的受益主体实施捐赠或转赠。我国现行的税法尽管也有一些相关的优惠规定,但同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税法规定相比,我国的鼓励力度是相对较小的。这当然有国家在税收收入政策上的考虑,但由于第三部门具有代替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等特殊的公益性的价值,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主体向第三部门进行捐赠,在客观效果上类似于向国家缴纳税款。正因如此,国家对这种捐赠仍然应当大加鼓励,特别是对企业、个人捐赠的扣除比例可以再进一步地提高。

3.应全面贯彻税收法定原则

由于第三部门已成为社会分配的重要一元,同样要受到税法规制,因此,如何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就显得非常重要。

事实上,税法是一种侵权性规范,它直接触及纳税主体的财产权,因而必须由代表国民的议会来决定是否可以征税。“无代表则无税”,这已经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原则。因此,有关第三部门的征税问题,亦应实行“议会保留原则”。在我国,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收立法权就应当由全国人大行使(除非全国人大授权给国务院)。即使是授权立法,也不应范围过大或持续时间过长。(注: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从总体上看,我国在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收立法上一直未能很好地贯彻税收法定原则,这是一个重要缺失。因此,必须在未来的立法上加以补足,否则会带来很多的问题。

财税常见问题篇10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的转轨和社会的转型,新兴的第三部门的发展日益令人瞩目,从不同的角度深入研究与其相关的问题是非常有价值的。本文试图在社会分配的背景之下,提出并分析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若干问题,进而说明第三部门的“可税性”问题。

从时下的发展来看,21世纪也许真的会出现“全球化的结社革命”。(注:“全球化结社革命”是美国学者李斯特·索罗门在其题为《全球化结社革命》的论文中提出的概念,他认为,如果说20世纪的特点是民族国家的兴起的话,则21世纪的特点就是“结社的全球化”。参见信春鹰、 张烨:《全球化结社革命与社团立法》, 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因为各国在经历着较为剧烈的社会变迁的同时, 其第三部门确实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第三部门作为非政府性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的总称,是影响一国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重要力量,并且已经构成了整个社会分配中的特殊的“一元”或称“一极”。由于第三部门同政府、市场主体一样,也需要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再分配,并且,分配会直接影响到其存续和发展,因此,在社会分配的背景之下对第三部门的相关问题展开分析,自然是非常必要的。

在这个“多极化”的时代,社会分配的重要性已日益凸显。同时,值得关注的是,税收作为社会分配的十分重要的手段,同作为分配主体的第三部门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动关系:一方面,税收不仅可以直接影响第三部门自身收入的多少,而且也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收入的多少,从而会影响到市场主体可能向第三部门投入的多少,进而关涉到第三部门的存续和发展;另一方面,第三部门也同样会对税收产生影响。因为如果第三部门被确定为纳税主体,则第三部门就可能是增加税收的重要来源;如果第三部门不被确定为纳税主体,或者是享受减免税的待遇,则第三部门就会成为减少可征税收的重要主体。

上述互动关系表明,税收与第三部门不仅密切关联,而且是影响第三部门的存续和发展的重要因素,从而使国家可以运用法律化的税收手段来对第三部门进行规制,由此产生了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的一系列问题。限于篇幅,本文着重分析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侧重点、出发点和作用点等问题。

二、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的三个主要问题

(一)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侧重点

对第三部门进行规制(regulation)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政策。由此而催生的规制经济学,(注:规制经济学是70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的经济学分支学科。其中较为重要的著作有卡恩(a.e.kahn)的《规制经济学》(the economics of regulation,1970 ),贝利(e.e.bailey)的《法规性制约的经济理论》(economic theory of regulatory constraint,1973), 植草益的《公共规制经济学》(1990)等。规制一词被学者理解为“有规定的管理”或“有法规的制约”。参见(日)植草益著:《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304页。)以及公共经济学等相关经济学理论,为研究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奠定了重要的经济理论基础。在我国,规制理论也有了一定的发展。一些学者认为,“regulation”一词,若译成通常惯用的“管制”、“控制”、“调整”、“调控”等,都不符合原意,因此决定引进日本学者所创造的“规制”一词(也有人认为该词实际上在我国唐朝时即已存在),就像当年从日本引进经济学、会计学、银行等名词一样。(注:我国学者马洪、朱绍文等持此种观点。可参见前注引植草益著的中译本序和译后记。)但对于规制的含义,国内外学者的认识未尽一致。例如,有人认为规制仅是指狭义上的限制或禁止。(注:参见前注引植草益书,第1页。 )而有人则认为还应包括积极的鼓励和促进。(注:(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46页。)鉴于公共规制的立法和执法实际,对税法规制也应在广义上理解为包括积极诱导和消极压抑两个方面。(注:在探讨经济法的规制性的特征和建构经济法的市场规制法时,本人也主要倾向于对规制作广义上的理解。这样理解也许更符合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现实,也与国内的经济政策和各国在经济政策上的协调能够相一致。可参见拙著:《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0—71页,等等。)这对于认识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是很有意义的。

从上述广义上的理解出发,可以认为,所谓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也就是通过税收政策及税收手段的法律化,来对第三部门的活动进行审时度势的调节。根据其活动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要求,来进行积极的鼓励、促进或消极的限制、禁止。因此,从一般意义上的税法规制的含义来看,对于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当然也是应强调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也即“两手都要硬”。

但是,各国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的现实却是“两点之中有重点”的。由于第三部门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此在后面还要谈到),因而从宏观上看,税法的规制并不均衡,而是有所侧重。从各国的立法和税法规制的实践来看,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侧重点往往并非仅是强调如何限制和禁止(即某些学者所主张的狭义的规制),而恰恰是要强调对第三部门的一些积极的方面给予鼓励和促进,以使其发挥提供公共物品(public goods),保障社会公益的“替代效应”。

税法规制的上述侧重点,与整个税法规制的出发点直接相关。而税法规制的出发点,则又源于第三部门本身的特点。

(二)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出发点

从总体上看,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原理与一般的税法规制原理是一致的,但同时也有其受第三部门自身特点决定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正是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出发点。

从理论上说,第三部门的主要特殊性在于其非政府性、非营利性。第三部门的非政府性,使其不能像政府那样通过征税等手段获取资金、财产,以作为自身运作的资金支持,因而有别于政府;第三部门的非营利性,使其不能通过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来获取收入,从而维持自身的存续和发展,因而又有别于企业等市场主体。但恰恰是这个既不同于政府,又不同于市场主体的第三部门,却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在第三部门中,社团是人民实现结社自由这一重要人权的主要途径和形式,它是在社会多元化的情况下实现或表达多元需求的重要渠道,其适度发展,不仅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而且还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分配,提高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等。因此,从总体上看,第三部门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公益性。由于第三部门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某些情况下能够代替国家提供公共物品,满足公共需求,因而各国一般都采取鼓励其发展的政策,并在相关的立法上加以体现;同时,由于第三部门一般具有非营利性,因而相应地就要对其实行税收优惠的政策,并据此在税法上做出税收减免或征税除外等制度设计。

与上述第三部门的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相联系,国际通行的惯例是,对于第三部门的收入免征所得税,因为其收入并非通过营业活动取得的利润。当然,如果第三部门存在营利性收入,则同样应依法纳税。对此,许多发达国家的税法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税法规定某些非营利机构为“免税机构”,包括教会、慈善、教育和互助会机构(如洛克菲勒基金会、福特基金会等),依法享受免税待遇。但同时也要求免税机构的规模不能过大,不能介入企业经营和公用事业。此外,一些新兴工业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地区)的税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韩国的《所得税法》及《所得税法施行令》、《法人税法》、《继承税法》、《增值税法》,(注:相关的规定参见韩国《所得税法》第47条,《所得税法施行令》第96条,《法人税法》第18条,《继承税法》第8条,《增值税法》第12条等。)新加坡的《所得税法》, 我国香港地区的《税务条例》,(注:相关的规定参见新加坡《所得税法》第13条、第37条;我国香港地区《税务条例》12b、12ba等。 )我国台湾地区的“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土地税减免规则”、“房屋税条例”、“营业税法”等,(注:相关的规定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的“所得税法”第4条、第11条,“土地税减免规则”第7条、第8条, “房屋税条例”第14条、第15条,“营业税法”第8条,等等。 )也均有依第三部门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而予以相应的税收减免的规定。

此外,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免税机构本身也可能会有一些经营性收入,为此,美国税法还在有关公司所得税的制度中明确规定:所有免税机构可经营性收入都必须纳税。据此,除政府机关、公众集资兴办的大学和学院以外的所有免税机构,都可能因存在“无关经营的所得”而成为具体的纳税人。(注:(美)约瑟夫·佩契曼著:《美国税收政策》,李冀凯等译,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182页以下。)

由此可见,国家对第三部门免税,与第三部门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直接相关。因为从基本的税收原理来看,国家征税实际上就是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的过程。在社会上创造财富的是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而社团或者无力去从事营利活动,或者法律不允许其进行营利活动,因而当然也就不能向它征税。同时,由于第三部门往往又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一定程度上又在帮助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因而应鼓励其发展,对其予以免税。

(三)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作用点

上面主要从宏观上分析了税法规制的侧重点和出发点,它有助于从制度层面来把握如何进行具体的税法规制。为此,下面主要从征税对象的角度,来分析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作用点问题。

依据税收原理,有可能作为征税对象的,是纳税主体的各类收益,特别是各种收入。第三部门的收入依其来源,可分为捐赠收入、拨款收入和经营性收入,其中以捐赠收入为最重要。由于第三部门中的许多具体机构,一般都离不开捐赠收入,同时,一些机构又不具备捐赠收入以外的收入,因此,许多国家的税法都对第三部门捐赠收入的税收问题着重做出规定。鉴于社团在第三部门中的主体地位及其广泛的代表性,下面以社团的三种收入的税收问题为主要例证,来从征税客体上说明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

1.捐赠收入的税法规制。许多社团可能主要是靠捐赠来维持运作,并且,这些社团可能还要把所获取的捐赠款项再转给第三者,(注:如著名的“希望工程”在救助贫困地区的失学儿童方面,就曾长期把所获捐赠再进行转赠;此外,诸如中华慈善总会等公益性社团在对灾区实施救助活动时也是如此。)在与社团有关的捐赠活动中,可能涉及到三个方面的关系,以及三个方面的税收政策和税收立法:其一,涉及到社团接受捐赠和使用捐赠资财的税收;其二,涉及到捐赠者所捐赠资财的税收问题;其三,涉及到社团再把受赠资财转给其他主体时,其他主体接受和使用资财的税收问题。对于上述三类主体,即捐赠者、受赠者(社团)、受益者(接受社团转来的受赠资财的主体)的捐赠的支出或收入,国家一般都是给予税收优惠的。例如,捐赠者对于其捐赠支出,可能能够享受到一定额度的税基扣除;而社团的受赠所得,则因其是非营利的所得,且社团本身的活动不属应税活动,其所得也不是应税所得,故其受赠所得应予免税。

2.拨款收入的税法规制。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社团能够取得国家的财政拨款,该拨款也不属于应税所得,就像各级政府的拨款所得不属于应税所得,因而不需要纳税一样。实际上,无论是企业所得税抑或公司所得税,主要都是对公司或者企业征收的,当然,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主体,同样可以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社团的拨款所得不是营利性收入,因此,不是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不应纳税。

3.营利性收入的税法规制。社团的营利性收入与非营利性收入应当分开,这基本上也是各国的通例。如果社团从事经营活动并有经营收入,则同样也应缴纳所得税。同时,经营活动如果需要缴纳商品税等,则同样应当缴纳。此外,如果社团拥有相应的财产,在税收立法上,往往是对其财产做出相应的豁免,在有关的免税部分做出相应的规定。

上述的捐赠收入、拨款收入、营利性收入,是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主要作用点。其中,前两种收入由于一般都会享受到税收优惠甚至不被纳入征税范围,因而体现了税法对第三部门的积极的促进。此外,在第三部门存在营利性收入的情况下,由于已经与第三部门应有的非营利性相违背,因而当然就要对其经营行为做出消极的规制,即要视同于一般的企业来进行征税。

可见,对社团的税法规制与对企业的税法规制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这主要导因于社团是非营利性的组织,而企业则是典型的营利性的组织。此外,对社团的税法规制也不同于对政府的税法规制,因为在现实中社团可能还要从事一些经营活动,而从理论和原则上说,政府不仅绝对不应盈利,而且原本就应当是不从事经营的。从总体上看,社团的税法地位介于企业与政府之间,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是偏向于政府的税法地位,这也是为什么许多国家在税法上规定社团税收的诸多豁免的重要原因。

(四)对社团的捐赠税收问题的典型分析

社团是第三部门的最典型的代表,在社团的诸多收入中,捐赠收入是非常大的一个进项,因此各国税法对于捐赠收入的规定也相对较多,并形成了社团的“捐赠税收”问题。对此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具体的典型分析,这有助于更好地说明第三部门的特殊性及由此带来的税法规制的出发点和作用点的特殊性。

在社团的所得税方面,对于捐赠资财的免税是非常重要的。而税法之所以对其给予免税的待遇,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向社团捐赠资财,尤其是向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的社团的捐赠,是一种公认的善举、义举,是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的,因而国家在法律上对于这种行为应予鼓励,体现在税法上,就是对其捐赠行为要做出相应的免税规定;2.捐赠的资财是捐赠者的所得,本来是应当构成应税总所得的组成部分一并来纳税的,但由于这部分已经捐赠出去,因而应当从应税的总所得中扣除。3.国家之所以鼓励向社团捐赠,是国为社团是非营利性的组织,同时又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如果向营利性的组织捐赠,则国家就不允许免税。4.为了保障税基,使得所得税的计算更为合理,防止避税,税法一般要求捐赠要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包括受赠的主体、捐赠的数量及其在捐赠者应税所得中的比重等,这能够使相应的资财在国家、捐赠者和受赠者之间有一个平衡,对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也才更为有利。

可见,尽管捐赠资财本来属于应税所得,但由于上述理由,使其可以享受免税的待遇,从而可以使捐赠者免去既要捐赠又要对捐赠的资财纳税的双重负担,从而较为公平;与此同时,由于捐赠可以树立捐赠者的良好社会形象,因而在税法上鼓励捐赠对于各方都是有好处的。正因如此,许多国家对捐赠者的捐赠支出都做出了免税的规定。例如,美国税法规定,允许私人慈善捐赠作为个人开支从其“经过调整后的毛所得”(agi)中扣除。(注:“经过调整后的毛所得”( adjusted gross income,简称agi),是在个人的全部所得中扣除不予计列的项目后,再减去必要的费用开支,即得出agi。 可参见孙仁江编著:《当代美国税收理论与实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19页、第29页。)

除了上述的对于捐赠资财的免税以外,还有对于受益者的所得免税的问题。本来受益者接受捐赠资财便产生了所得,但由于受益者恰恰是需要捐赠的主体,因而对于该所得,一般不列入应税所得之中,不予征税。通常,列入税法的征税对象的所得主要是经营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资本利得,而捐赠所得当然不在其中,因而在各国一般都不征税。据此,无论是社团作为受益者,还是社团又把所得捐赠转给其他受益者,受益者所得到的部分都是应当免征所得税的。例如,日本的《法人税法》规定,对于非营利组织得到的捐赠收入等所得,通常是给予免税待遇的,同时,日本《继承税法》规定,对于法定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的事业,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只要用于实现其目的方面,也都是免税的。(注:相关的规定参见日本《法人税法》第7条, 日本《继承税法》第12条、第21条等。)

其实,社团的捐赠税收不仅涉及到所得税,而且也包括其他税种,如社团接受捐赠的关税或进口环节税,社团财产的财产税等。在这些方面,各国在税法规定上一般都是给予免税待遇的。

三、我国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

(一)值得研究的几个问题

由于国内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的研究十分欠缺,因而可以从税种、主体等多种不同的角度来进行研讨。从主体的角度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与第三部门密切相关的企业的税收问题,包括企业向第三部门捐赠的税收问题(与此相类似的是个人向第三部门进行捐赠的税收问题),以及第三部门所属的企业的税收问题等;2.第三部门本身的税收问题,主要是第三部门自身的各种收入的税收问题;3.从第三部门的活动中受益的第三方的税收问题。其中,以第三部门本身的税收问题最为重要,特别是下面几个问题值得重视:

1.纳税主体资格问题

第三部门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其收入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这是在探讨第三部门的税收问题时首先要涉及到的。其实,这些问题既是重要的税法理论问题,也是直接关系到第三部门的切身利益和长远发展的现实问题。税法如何规定,直接反映了国家对于第三部门的态度:或者是鼓励、促进,或者是限制、禁止,或者是放任自流,不予干预。实际上,也就是反映了国家的税法规制的精神。

依据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通常被归于第三部门的组织,只要是有应税所得,即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即可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既不能认为第三部门一律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也不能认为第三部门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必须根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来区别对待。只有那些具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第三部门的主要代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就必须依法缴纳所得税。

2.制度的独立性问题

在税收立法上,我国对于第三部门的税收问题并不重视,并未确立一套适用于第三部门的独特制度,其有关规定往往是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规章之中,这种立法状况与第三部门迅速发展的现实是不相适应的。与立法上的滞后相适应,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问题的研究也一直是滞后的,应当说,这些都不利于第三部门的税制建设。

3.捐赠对计税依据的影响

无论是企业还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都可以依法扣除一系列的项目,其中,捐赠支出尤其值得注意。因为就一般的企业而言,捐赠支出是企业与第三部门发生联系的重要渠道。但就我国税法的规定而言,并非所有捐赠支出都可以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而往往是限定捐赠的性质和数额的。例如,捐赠必须是公益、救济性的,并且,在内资企业所得税中还要求必须是间接捐赠,才能限额扣除。

4.收入来源对税法规制的影响

在我国,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都统称为社团)的收入应首先分为两大类,即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其中,应税收入是指应当缴纳所得税的各种营业性收入,包括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非应税收入是指不在征税范围之内的财政拨款以及其他可享受免税待遇的收入。(注:鉴于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所得税方面存在的一些特殊性,为了弥补有关税收立法的不足,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10月专门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所得税问题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可见,我国的情况同国外的相关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即都强调要对社团的收入区别对待。只不过国外的立法更强调在立法上对社团的非应税收入做出免税或豁免的规定,而我国立法中的此类规定则相对较少或极少,甚至更强调对社团的收入征税。这可能与我国社团发展的现实状况(包括其成熟度、资金来源等)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水平有关。

事实上,我国的社团发展甚为迅速,但相对说来成熟度不够。在资金来源方面也甚为复杂。例如,有些社团能够获得国家的财政支持;有些社团能够得到为数不多的、不稳定的捐赠收入;有些社团则主要是靠自己的生产、经营来维持存续,且这种社团不在少数。也正因如此,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立法明确将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社团确定为纳税主体,而不是仅对企业才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凡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亦即社团除了非应税收入以外的一切收入,都应当并入收入总额依法纳税。应当说,这是对社团征税的一般原则,同对于企业的一般要求是一样的。上述原则表明,当社团存在营利性收入时,我国税法也是对其视同一般的企业来对待的,因为这种社团并未体现出应有的非营利性的特征。

此外,由于社团在根本上毕竟还有一些不同于企业的特殊之处,因此在税法上也应体现出这种特殊性。这主要体现为有关对社团收入免税的一些规定。我国目前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的社团收入主要包括:(1 )各种财政性资金收入;(注:这里所说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1)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2 )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或者经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3 )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2 )事业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支出,以及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3)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4)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取得收取的会费;(5)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上述有关免税项目的规定,是对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立法规定的缺失的重要补充。这些规定尤其看到了社团及其收入的特殊性,这也是合乎国际惯例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考虑到了我国的国情,特别是财政体制的情况,以及社团发展的情况等。为了确保有关免税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必须把应税收入同非应税收入分开。

(二)在税收立法上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要有效地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必须注意提高相关税收立法的质量,为此,应加强立法上的协调,提高立法的级次,同时还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在税收立法中要突出第三部门的独特地位

第三部门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主体,因而在税收立法上也应有其特殊地位。各国一般都在税收立法中用一定的篇幅来规定第三部门的税收问题,特别是有关第三部门的捐赠问题,这对我国的税收立法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我国以往在立法上往往只是着重规定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并有相关收入、所得、财产的企业和个人的纳税义务,而随着不同于市场主体的第三部门的发展,第三部门应否成为纳税主体,以及在作为纳税主体的情况下,是否要承担具体的纳税义务,则都需要在税法上做出规定。为此,应突出第三部门的地位,在有关税收优惠或者税法的适用除外规定方面,对第三部门做出专门的规定,以形成有关第三部门的一套税法制度。

第三部门的税法制度的独特性是相对的,其与普通市场主体的税法制度的不尽相同之处表现在,第三部门的许多活动是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的,因而在税法上应确立相应的税收减免制度,或者确定不将其列为纳税主体的适用除外制度;而对第三部门从事的营利性活动,则因其性质与一般市场主体的营利性活动无异,故应适用对应于普通市场主体的税收制度。

2.在税收立法上应更好地体现国家对第三部门的政策

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法就是税收政策的法律化,故在税收立法上应适当地体现那些稳定的、行之有效的税收政策。既然各国对第三部门一般都采取规制政策,因而对于国家实行鼓励政策的领域,就需要考虑税收优惠制度的适用;而对于国家实行限制政策的领域,则在立法上要考虑是否实行税收重课措施。

例如,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这实际上也是国家对公益事业实行鼓励政策的体现。为此,在税收立法上也要有相应的鼓励措施,以求既鼓励市场主体向第三部门做出捐赠,又鼓励第三部门向有关的受益主体实施捐赠或转赠。我国现行的税法尽管也有一些相关的优惠规定,但同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税法规定相比,我国的鼓励力度是相对较小的。这当然有国家在税收收入政策上的考虑,但由于第三部门具有代替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等特殊的公益性的价值,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主体向第三部门进行捐赠,在客观效果上类似于向国家缴纳税款。正因如此,国家对这种捐赠仍然应当大加鼓励,特别是对企业、个人捐赠的扣除比例可以再进一步地提高。

3.应全面贯彻税收法定原则

由于第三部门已成为社会分配的重要一元,同样要受到税法规制,因此,如何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就显得非常重要。

事实上,税法是一种侵权性规范,它直接触及纳税主体的财产权,因而必须由代表国民的议会来决定是否可以征税。“无代表则无税”,这已经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原则。因此,有关第三部门的征税问题,亦应实行“议会保留原则”。在我国,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收立法权就应当由全国人大行使(除非全国人大授权给国务院)。即使是授权立法,也不应范围过大或持续时间过长。(注: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从总体上看,我国在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收立法上一直未能很好地贯彻税收法定原则,这是一个重要缺失。因此,必须在未来的立法上加以补足,否则会带来很多的问题。

财税常见问题篇11

一、肯定成绩,查找问题

(一)取得成绩

一是认识高。全市上下都把财税工作提高到一个相当高的程度。这已经在市乡两级和有关职能部门,尤其是在财税部门得到很好的体现。如果认识不到位,就没有这么好的行动,也取得不了现在这么好的效果。

二是路子熟。今天听了国税、地税、财政局长的点评,体现出他们抓财税工作路子非常熟。刚才*市长的讲话,对成绩的总结,问题的分析,工作的部署,实事求是,符合实际,思路清晰。

三是办法多。各乡镇、办事处和财税部门,在抓财税征管工作方面都各有各的办法,各有各的点子,抓大不放小。刚才*市长讲,各乡镇、办事处,如果你地税征收力度不够,征收不上来,由市地税局帮你征,但这个钱不是你的了,属于市本级了。我认为这个办法很好,既保证了税源不流失,也是对个别乡镇、办事处工作不到位的惩罚。

四是效果好。今年元至九月份,我市一般预算收入在全省108个县市中按总量排第44位,按增幅排第38位,税收总量排名42位,在周口市也是遥遥领先的。

(二)存在问题

一是发展不平衡。从这个进度表上看,贾陵镇的国税、地税进度都是第一,高寺、南顿、付集、*这几个乡镇做的也都不错,都累计完成80%以上,其他几个乡镇完成的效果不是很好。

二是支出矛盾非常突出。元至九月份,全市地方财政支出完成4.65亿元,支出远远高于收入,再加上一些项目地方配套资金执行不力,我市不是国家贫困县,只能靠市本级财政去配套;尤其是城建项目,债务非常沉重,有据可查的达1.8亿元。可见,我市的财政收支矛盾非常突出。

三是财源结构不合理。今年元至九月份,我市一般预算收入在全省108个县市中按总量排第44位,按增幅排第38位。从财政收入的增长质量看,税收收入按总量居于全省第42位,增幅居于第80位,占一般预算收入的比重为61.4%,较上年同期下降了6.9个百分点,低于全省平均水平1.1个百分点,财源结构有待进一步优化。

四是财源培植的效果不理想。招商引资的工作质量不高,雷声大,雨点小,轰轰烈烈没有实际效果,看着很热闹,表态讲话水平都很高,气势也很大,没有实际效果。我坚决支持你们出去招商引资,但要确保取得实际的效果。当年的招商引资体现在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上,也就是说看有没有商场、工厂在你那个地方建起来,如果没有,是在说假话、说空话。说到底,招商引资的成效就是体现在税收上,如果没有税收,那你招来的项目发挥了什么作用?

二、振奋精神,攻难克坚

一抓认识。目前,我市财税工作发展不平衡,有的乡镇抓的很好,认识很到位,思想和行动是一致的。思想认识上不去,你的工作肯定也不到位。财税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你只要认真抓好财税工作,肯定会抓好经济发展工作;你不抓经济工作,财税工作也抓不好。抓经济工作最终体现在财税工作上。不抓财政,难以执政,所以我们从思想上要认识到位。

二抓学习。要努力学习抓财税工作的方式方法,尤其是学习先进典型,好的做法。今天我们在*召开现场会,就是要学习他们的先进经验。要学习《税法》等有关法律政策,进一步开拓财税征收的新方法、新路子。

三抓进度。现在离年底还有两个半月的时间,离今年我市2.26亿财政收入任务还有7700多万元未完成。时间紧、任务重。因此,必须加大工作力度,强化目标责任,采取得力措施,确保完成全年的目标任务。

四抓节支。从某个程度上讲,抓节支也是抓财政收入。一些单位和部门,见市长汇报工作基本上都是要钱。在这里,我向财政部门提个要求,一定要把好支出关,对一些单位和部门,凡是多次要钱、重复要钱,要少给或者不给,节支工作一定要抓好。

财税常见问题篇12

存在的主要缺失,特别是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强调要针对这些问题

进行财税法之补缺。而要补足财税法制建设存在的诸多缺失, 目前 尤其应注意着力解决好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以及财税法制建设与其他制度建设的系统配套问题。

【关键词】第一税案、财税法、财税法制建设、补缺

1998年,

二、从“金华税案”看财税法制建设存在的缺失

“依法治国”已经被写进了宪法修正案。建设真正的法治国家,是崇尚法治的人们的

共同愿望。而要真正实现法治,就必须至少在各个重要领域都要有法可依,因而在关乎国

泰民安的财税领域,加强法制建设尤为必要。事实上,我国的财税法制建设虽然较过去有

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存在着许多缺失和不足,“金华税案”中暴露出的诸多 问题 即与此直

接相关。“金华税案”在形式上是一个刑事案件,但其中暴露出的上述问题,却非常具有

典型性、普遍性,因而在其他地区同样有发生类似“税案”的可能性。而这些问题的存在

,恰恰是由于在财税领域的立法、执法、 法律 监督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缺失,两者之间存

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有必要结合“税案”中暴露出的问题,来探讨我国财税法制

建设的缺失。

(1)关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主要体现为利益分配关系,它主要由财政体制法和税收体制法来调

整。但我国现行的财税体制法是非常不完善的,不仅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而且在各类立

法上都几近空白,特别是分税制、转移支付制度等尚无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加以确立

,更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事实上,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古今中外都是至为重要的,它

直接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关系到民族的兴衰荣辱,如此重要的关系不通过法律来加以

调整,显然是一个重大的缺失。这也许是因为

三、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的弥补

财税法制建设需要弥补的缺失甚多,在此仅着重谈两 问题 ,一个是财税法对于中央与

地方之间的关系(即财税体制关系)的 法律 调整问题,一个是完善财税法制所需要的系统

观念的问题。

(一)解决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对财税法制建设的要求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是一个一直都存在、但在许多部门法学都鲜有 研究 的问题。

实际上,这个问题应当在宪法、财税法等领域进行深入研究。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央与地

方的关系中存在着一种博弈关系,以往普遍存在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就是这种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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