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合集12篇

时间:2023-09-12 09:21:50

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

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篇1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方式、步骤、空间和时限。[1]它针对的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具有产生行政行为效力的结果。这使行政程序区别于行政诉讼这种事后救济程序,因为在行政诉讼判决之前,该行为是已具备法律效力的。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该法的理论基石,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对它的研究有利于构建合理、完整的行政程序法体系。因此,笔者认为亟需对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一、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内涵的界定

(一)“基本原则”的内涵

“原则”一词在现代汉语中的公共含义为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规或标准。[2]在法律英语中,原则具有以下含义:(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或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分。[3]所以,原则应当有别于规则,规则是原则的具体化,原则则是规则的抽象反映,具有概括性。

同时,具体原则也应当有别于基本原则:前者是一定领域内规则的反映,而不包括每个领域;后者则具有普遍适用性,包括所有领域。可以说,具体原则是基本原则在特定方面的体现,较之具有范围的限定性和内容的灵活性。

(二)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与行政法基本原则

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法的范围不同,前者为后者的组成部分,因此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应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层次上有所区别,或者在某种程度上说,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较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其具体原则,只适用于行政程序这一领域。它是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行政程序方面的延伸和扩展,在行政程序法方面更具有指导性和补充性。这也是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确立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意义所在。

(三)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与行政程序法具体原则

如前面所述,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是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区别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有利于更好的应用特殊优先于普通这一原理,同时在具体原则无法解释时用基本原则进行补充,使行政程序的执行更具合理性与合法性。

综上所述,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是具体适用于行政程序领域具有普遍实用性的根本原则。其应具备三个构成条件:(1)基本原则应贯穿于每一个行政程序法律关系的整个过程;(2)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行政程序的各方面;(3)基本原则在行政程序的适用上具有特殊性,区别于其他法的基本原则。

二、行政程序的价值取向

(一)法律程序的价值

法律程序是按照一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形成法律关系的过程。法律程序在英美的普通法系中成长壮大,美国甚至将“正当律程序原则”写入他们的宪法。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14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一宪法规定明确了法律程序在美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这是与英美普通法系重视程序的传统相适应的,它对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甚至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程序立法上提供了示范。程序是现代民主公正的象征,它的先定性使人们可以预先对程序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有效的实现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充分保障各方的利益,避免了过去那些暗箱操作等专制行为,可以说是法律程序的产生标志着人类由野蛮走向文明。

如上所述,法律通过由人们普遍认可的程序让法律的决定过程变得更加透明公开,使各方的利益都得到尽可能的保护,这体现了法律程序公正一面的价值;同时法律程序人们在处理法律事务时有据可依,减少了相互协商的成本,排除了某些无用的争辩,这又是法律程序在效率价值上的体现。

(二)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针对具体事项或特定的人,对外部采取的能产生直接法律效果,使具体事实规则化的行为。[4]由于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其中,行政机关是强势群体,行政相对人是弱势群体。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等诸多特点使这种公权力的行使具有很强的内部性和技术性,促使世界各国纷纷开始制定自己的行政程序法规,但因各国的情况不同其在行政程序立法上的价值取向也有所不同。

在世界范围内,美国是行政程序立法的代表。继承了英美普通法系的传统,以判例法为核心的美国法制特别重视程序,突出表现在对权力的救济甚至以救济程序的存在为前提,即没有救济程序就没有救济权利。尤其在行政程序的重视上,超过了世界上的任何国家。美国联邦1946年制定行政程序法,适用于重要的行政程序,统一行政机关中的行政程序,在不能使用行政程序法,也无其他法律关规定特别的程序时,适用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宪法中的条款不仅拘束行政机关,而且国会的立法不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条款时,也将被法院宣告无效,这种情况在其他国家很少发生。[5]

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于1946年完成,其中历经两次世界大战的稽延。美国制定联邦行政法的根本原因是罗斯福新政以来政府职能扩张和集中,形成了行政国家的现实。[6]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传统的个人商品经济被社会化大生产的市场经济所代替,人与人在经济上彼此更加依赖。在过去讲求充分自治的市场经济,政府的角色只是“守夜人”,基本不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个人的局限性和对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追求此时必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环境污染)和他人利益(如垄断行为),这都是市民社会自身无法解决的。随着世界经济危机的出现,经济的萧条,社会的动荡,“市场万能”的观点慢慢被瓦解,社会开始纷纷呼吁国家加强宏观调控。政府的触角开始伸入到人们的经济生活中,并被赋予了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政府的职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张和集中。

强大的自由裁量权在适当处理社会事务的同时也极易被滥用,侵害人民的权利。所谓权力导致腐败,必然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正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利益,限制政府权力的行使,在行政权力扩张既成事实的情况下,《联邦行政程序法》通过对听证程序核心地位的确立以及对政府信息的充分公开使行政职权的行使处于一个公开透明的监督环境下,确保行政职权的公正行使。可以说,美国的这一立法也是自然公正原则的延伸,在程序的价值上以公正为先。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以成文法为主,注重法律体系的完整与统一,将各种法律规范统一于法典之中,所以行政程序法是自然形成于德国行政法法典化的过程中,提高行政效率是立法的明确目的。

拥有悠久法制历史的德国,繁多的地方行政立法为联邦提供了完备的立法基础,涵盖了行政领域内的所有内容,但在适用时也带来了一定的繁杂和混乱。一个大陆法系国家也应将各类法规汇集成普遍适用的法典。严谨、简约的德国人为统一行政行为,减少不必要的协商和冲突,通过使行政法法典化来简化行政,提高效率。由于行政程序的确立使行政行为按照既定的程序行使,提高行政行为的可操作性,是简化行政的必备途径,所以德国的行政程序法在简化行政的过程中应运而生。同时行政救济程序也是行政法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自然应包含在行政法典内。另外与美国立法不同的是,德国立法更为抽象概括,具有普遍适用性;而美国立法更与具体实际相结合,更具灵活性与具体性。

奥地利《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主要是为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标准,因为先前颁布的《行政法院法》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必要的程序,这赋予法院进行程序合法性审查的权力。但对于什么是“必要的程序”法律并未说明,而在处理中往往依赖于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使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变得很被动,因为无法确定“必要的程序”而完全可能因为法院的解释使该行为被撤销。在这种重重的背景下,1925年国会通过了行政程序法草案。

可以看出,奥地利的这一立法是为了消除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牵制,避免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执法的过度干涉,属于权力机关内部在分权原则下各自相互制衡的体现,这是由先前立法不够完善造成的历史局面所决定的。行政程序法的确立是为了更好的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提高行政效率。

(三)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价值取向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由于法制起步较晚,立法相对滞后,在法制体系上很不完整,并不能像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拥有完备的立法基础,而我国也常常对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进行移植或借鉴。虽然我国在20世纪后期,相继颁布《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具体行政程序立法,但由于彼此的相互分割,不能形成统一的体系和普遍的标准,我国在应当适用行政程序的领域还存在很大的空缺。

我国立法向来以实体内容为主,而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是法制领域的通例,在注重法律决定本身效率的同时往往忽视对公正性的把握,对当事人的权利因程序的不足也得不到很好的事中保护,而停留在事后救济上,如法律诉讼。另外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上,由于公民在政府信息了解上的不对称性,外部的监督并不能起很大作用。而且,虽然我国其他权力机关加强了对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但由于行政执法的技术性使其他权力机关在操作和判定上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具有很大的难度,而且全球性的普遍扩张的行政职权在范围和强度等方面较其他权力机关都具有一定的优势,所以我国现阶段行政职权的不合理行使状况等现象仍然存在,同时这也是我国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法律程序的价值中,若单考虑效率,“高效”的独裁制度大可代替程序;同时,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存在,行政程序表面上是增加了行政成本,但民主公正的程序加强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减少了行政行为执行中的阻碍;同时减少了行政执法中的错误成本,降低了事后提起行政争议的可能,这样反而提高了行政效率。所以当今民主国家的行政效率应当是建立在公正之上的,没有了公正,效率除本身形式外无实质意义可言。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7]所以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在行政执法上的首要任务是确保其公正行使,这也是符合世界普遍认识的。缺乏一定的行政“界限”容易滥用职权,但光靠监督解决这一问题是不够的,所以必须从行政执法过程自身入手。行政程序的介入正是将行政职权的行使限定,通过法定程序的形式使行政权力本质上得到控制,同时也给其他权力机关的监督提供了标准,增强了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证行政的公正性。

三、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内容

在我国,关于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内容的学说在学术界并未统一。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原则、合法原则、公正原则、参与原则和效率原则;[8]还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是法定原则、公开原则、效率原则、诚信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行政相对人参与原则。[9]由于我国并未制定行政程序法,所以以上观点都只是在学理上的论定,但对于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都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作用。

在确立我国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时,除了应当注意前面所叙述应具备的三个条件,但由于这只是在性质上的认定,笔者认为还需注意的是;

1.行政程序法在内容上应以程序上的规定为主,对程序本身的内容和性质进行说明,包括程序的方式、步骤、空间和时限几个要素;实体上的规定针对行政主体在行使程序中自由裁量权,但对于行政程序组织方面的内容,由于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子部门法,程序法只对程序运作过程的内容进行规定,组织方面的内容在行政法中规定即可,这也体现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法的统一性。据此,在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上也应分程序本质上的原则和程序行使上的原则。

2.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之间不应具有交叉性,而应保持相互独立。虽然基本原则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但仍应却有一定的独立性,否则在法律适用上会造成混乱,与法律的确定性不符。

3.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应在内容和标准的理解上具有唯一性,使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符合行政程序法本身的特质,不应与行政程序带来的社会效益相混淆。

基于上述的分析和认识,笔者认为我国行政程序基本原则应是在程序本质原则上包括公开原则、参与原则和时限原则;在程序形式上的原则包括法治化原则和平等原则。

(一)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外,行政程序的行使应向相对人和社会公开,以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权力行使。

公开原则是我国作为人民民主政权的社会主义国家的要求,其中的“民主”应包括政治上的民主,即人民可以广泛参与到民主政治中。公开原则让人民充分了解行政执法的过程,为参与政治提供了前提。同时公开原则使程序为人们所预先了解,增强了行政行为的可接受程度。

公开原则首先要求行政程序本身公开,让人们了解程序的流程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分配,这是程序公开的基础;其次,行政程序的行使过程公开,防止行政机关暗箱操作,体现公正,这是程序公开的重点;最后,行政程序的结果、信息公开,这是对程序实体上的要求,以保证是指公开与形式公开相统一。

(二)参与原则

参与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参与行政程序,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进行阐述。

虽然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其做出无须通过相对人的意见,但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是其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应当赋予其参与的权利,以保障行政程序顺利进行;[10]参与原则使相对人能够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是当代公正民主的要求;赋予相对人参与权是表现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行政决定对其更具说服力;参与原则促使行政主体在当事人监督下公正行使职权;参与原则是我国人民政治民主的直接体现。

参与原则要求行政程序在设置上应考虑行政相对人参与的实际可能性,在方式、时限等方面给予足够的渠道和便利,保证其意见充分表达;同时,除特殊紧急情况,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应作为某些可能严重影响自身权益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另外,其他法规也应落实对参与相对人人身安全的保护,保证其参与的积极性。

(三)时效原则

时效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的行使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关于时限的规定,及时地行使行政权力,具有高效性。这一方面要求行政相对人在法定的时限内主张维护自己的权利,逾期则不对其主张的权利进行保护;另一方面要求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时限内处理该行政案件,做出行政决定,逾期不处理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无论是对行政行为的实施还是对相对人的救济,法律都要求其在公正的基础上具备一定的效率性。因为行政行为不同于其他法律行为,所涉及的范围很广,它直接影响到人们的经济生活,行政主体所面临的繁重行政事务要求其处理具有效率性;社会事务的发展变化要求行政管理具有效率性,社会总是瞬息万变,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及时地针对当时的情形做出合理的行为,符合行政法的精神,任何滞后的行政管理都可能不再适合变化的情形,反而阻碍社会的发展;行政程序的效率性还可保证对相对人的及时救济,保证相对参与的积极性,维护行政权力的威严。

时效原则除上述对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在程序内容上的要求外,还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考虑行政程序本身的效率性,仅保留实质内容,去除赘余,精简程序;其次,考虑行政程序适用的必要性,即一个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应当引入行政程序(如紧急情况的适用);还有,考虑行政程序适用的效率,即有多种程序方案可选择时,选取最为便捷的,但以充分实现公正为先;最后,在行政程序上可引入司法中的判例制度,优先适用先前情况相同的处理方式,但以相对人未提出合理抗辩为限。

(四)法治化原则

法治化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行政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是对行政主体执行行政程序提出的基本要求,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就是为了规范行政程序行为,让行政主体以法律的规定行事,否则法律将失去意义。

法治化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明确规定适用行政程序的,必须适用该程序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的方式、步骤、空间和时限要求进行,不得随意变更适用其他程序或变更程序内容或不适用程序,否则该行政行为无效。

(五)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应与先前行政行为保持一致,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由于行政执法上的技术性,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人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行政程序适用也一样。平等原则即是对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要求,其建立在法治化原则之上,即羁束性法规之外的条款才适用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具有合理性,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虽然在行政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并不平等,但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地位则应当是相等的。法律平等应体现正义观念,即每一个人必须得到他所应当得到的东西,相同的的情况必须给予相同的待遇,不同的情况必须给予不同的待遇。[11]可见,法律的平等并不是平均主义,而是有原则的区别对待。平等原则有效的控制了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行政主体对行政程序实体内容的公正操作性和相对人对行政程序实体内容的预见性。

平等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方式、步骤、空间和时限的适用上对相同情况下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同等对待,同等处理,不同情况应合理的区别处理,保证行政程序适用前后的统一协调。

[结束语]本文对我国行政程序基本原则的确立从程序的选择适用到开展进行,再到程序的结果都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反映了行政程序的普遍特性;同时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作为程序参与人提出了新的要求,符合基本原则的三个构成要件。而且在实现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程序效率的提高,使法的价值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我国作为人民民主政权的社会主义国家更应通过行政程序立法来保证行政职权公正行使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体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也必将使我国的民主法治更进一步。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王万华:《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陈红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5]王名扬:《比较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8页

[6]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53页

[7](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8]路建:“试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载于《黑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篇2

    二、意思自治及遗嘱自由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主要内容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符合自己的真实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思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或者法律关系。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意志,并以自己的意志为依据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主要体现在各种制度上。第一,在财产法中表现为所有权的自由。这主要是指民事主体对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自由,且该自由可以对抗其他人;第二,在继承法中表现为订立遗嘱的自由。主要是指民事主体有权利决定,在其死后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赠与何人;第三,在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契约自由。即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同别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订立合约,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遗嘱自由作为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是《继承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内容来看,遗嘱自由在我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民事主体有权利决定遗嘱包括什么内容以及遗嘱以何种形式订立。民事主体在订立遗嘱的时候,可以自由地决定该遗嘱的各项条款,以及包括什么具体内容。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从《继承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在我国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以遗嘱这一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决定自己所享有的财产在死后的归属问题。包括财产的分配对象、分配方式等。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我国的遗嘱主要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公正遗嘱等形式,并由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其所立遗嘱的形式。

    2.民事主体有权决定其所立遗嘱的变更和撤销。遗嘱的成立时间是在民事主体做出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的同时,但是遗嘱并不自成立即生效,其具体的生效时间应当是订立遗嘱的民事主体身份消灭,即主体死亡之后。因此在改民事主体生前,遗嘱并未生效,遗嘱的订立这有权利改变或者撤销其意思表示,决定遗嘱的最终内容。从一方面来看,当事人订立遗嘱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可能导致情况放生变化。这种情况下,该遗嘱的内容可能违反的当事人订立遗嘱的初衷或者可能不符合当事人的意志,允许当事人对其所立遗嘱进行变更和撤销显然更加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从上述内容来看,在“泸州遗赠案”中黄某在遗嘱中将其财产遗赠于与其同居的张某的行为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以及遗嘱自由。因此这一案件的审判结果为学术界的许多学者所不赞同。从我国《继承法》的遗嘱自由的内容来看,案件中黄某所立遗嘱的行为、遗嘱的形式以及遗嘱的具体内容都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因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黄某的遗嘱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关于遗嘱的效力是否存在,应当遵循无因性的原则,这是民法意思自治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遗嘱继承这一方式存在的重要意义。

    三、公序良俗及及其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公序良俗即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篇3

基本原则在任一部门法中,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民事诉讼法自然也不例外。其重要性表现在,一方面,基本原则的内容往往能得到现行民事诉讼法律的确认,具有法律规范的形式,指导着具体的法律实践。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的标题即为:“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其中第五条到第十七条共规定了十八个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表现在学者们对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潜心研究,包括对基本原则的含义、内容、功能、价值等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而且某些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走上了学者们倡导的“超越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1)的道路。在研究中,学者们无一例外都要给基本原则下定义,因为这是我们习惯的一个研究问题的出发点,但正是这一基本定义,及基于其上的对基本原则的含义和现行民事诉讼法上所命名为基本原则的那些原则是否真正属于基本原则的分析、判断,都因为对基本原则定义的不周延、判断标准缺乏操作性而失之妥当。在此,笔者试就基本原则的定义、内涵及判断标准从功能的角度予以考量。

一、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未能确切概括、反映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功用特征,判断标准缺乏操作性,无法据此考辨哪些原则真正属于基本原则,而哪些原则并不属于基本原则。

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学中,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定义不同,概括起来有如下三种:一是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起着指导性作用的准则”。二是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三是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规则”。(2)

笔者认为,该三种有代表性的定义尽管说法不尽一致,表述上有些差异,但思路和观点基本一致,即基本上都认为“基本原则就是起着指导性作用的准则”,不同之处只是在于基本原则发生作用的领域不同,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认为基本原则是贯穿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的,而第二种观点认为除了那些贯穿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的原则之外,还有些只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也属于基本原则。

表现在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的看法上,也就有着相当的不同。按照传统的“指导性标准”,因为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和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指导性作用的原则很多,诸如前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所列的18项原则中的每一项原则,在不同的领域范围内都有着一定的指导性的作用,他们都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吗?显然不是。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调解原则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有的学者认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诚信原则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学者认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3)有学者们认为只有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才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所以出现不同的学术观点,笔者认为,除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固有的发展性与当代学者们孜孜善研有关外,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没有反映其本质特征、内涵过小而外延过于宽泛更有重要的关系。

前述三种有代表性的定义准确阐述了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地位,确认了基本原则的指导性地位,但却因未能确切概括、反映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功用特征,从而使该传统定义具有内涵过小,外延过宽,内涵与外延比例失调,不相对称之不足。

我们知道,对概念下定义的主要任务是找到并尽可能准确地描述“种差”(4),因为:被定义概念=种差+临近属概念。而种差的主要表现就是被定义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性质或功用(功能)。一个科学、合理的基本原则概念,必定能反映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阐明其本质和作用,并且使其与其他相近概念区别开来。(5)

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定义的“指导性地位”,应该说只是对基本原则的“本质”地位的描述,尚缺少对其作用即功用的描述。而缺少了功能作用内涵的规制,“指导性地位”或“指导性作用”所指的“指导性”将因为没有“目的”的指引而归于盲目,甚至无法“指导”。就好比处于“指导”地位的“舵手”,如果没有“灯塔”为目标,没有“到岸”为目的,“舵手”又如何发挥其“指导作用”。所以说,没有目的或功能作用的要求,不但无法“指导”,而且无法分辨“指导”的对或者错。为此,从学术研究的长远发展计,需要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传统定义予以适当的补充修正,增加功能作用的内容,从内涵角度对之予以限定,即丰富其内涵。基于内涵与外延的“反比律”关系,从而也就起到减少其外延的作用。

二、从功能角度考量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的合理性

1、单从字面意思来看,就足以看出基本原则作为“原则中的原则”的重要性,而其重要性、根本性具体体现为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指导性地位和所起的决定。所以,在给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下定义时,必须既明确其指导性地位,又明确肯定其对民事诉讼活动结果所起的根本性、决定,二者缺一不可。

2、判断某一原则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从其地位来考察考察,更要从其是否能够实现立法者赋予它的功能的角度来考察,因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要与民事诉讼的价值特别是与其最基本的价值-公正相吻合的,(6)它承载着民事诉讼的价值实现的根本使命,如果我们所称的某一项基本原则不能实现我们期望的民事诉讼的价值,甚至背离民事诉讼的价值,那么,该原则就不可能属于基本原则。

3、目前,学者们在对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思辩时,据以判断的最终标准就是看某一原则是否具备实现民事诉讼法的公正、效率和效益等价值的功能。只不过学者们尚没有对该标准予以明确,也没有把该功能标准补充到基本原则的定义里。

例如,学者们通常认可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辩论原则,其含义本身就充分反映了其功能,而且,之所以学者们认可其基本原则地位,正是用在现实中其功能是否得以实现来佐证的。

张卫平总结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种约束民事裁判者的基本规范,它至少包含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根据;其二,法院应将当事人没有争执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三,法院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心证,该事实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7)而我国,虽然虽然民事诉讼法中对辩论原则有原则性和具体的程序规定,每一本关于民事诉讼法的教科书也都有专门的阐释,但我们在民事诉讼的实际运行中却看不到辩论原则的具体作用。当事人的辩论对法院完全没有约束力。最严重的后果是程序的独立价值被否定,程序公正不能实现。(8)简单分析即知,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三个方面的含义都是为了达到一个结果或者说实现一个功能-通过制约法院的审判权,合理构架当事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从而实现立法者谋求的诉讼公正的诉讼价值。

相应的,学者们在否定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辩论原则实质上并不能称其为基本原则的原因也正在于它不能够起到我们所赋予基本原则应然的基本功能,所以应该予以改造,还其基本原则的本来面目。

辩论原则作为我国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这在立法上和学理上均为定论。通常认为,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9)张卫平认为,就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说,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借此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2.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包括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和诉讼程序方面所争议的问题。3.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4.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对辩论原则的这种理解和界定,实际上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失去了对裁判者的拘束,必然使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辩论原则非原则化,成为非约束性原则。传统的辩论原则之所以能够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就在于它能够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从而实现当事人的辩论权。从实质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辩论原则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而没有具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10)可见,张卫平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辩论原则不能称其为基本原则的原因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辩论原则不具备使当事人的辩论行为真正有效地拘束裁判者,从而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实现诉讼公正的功能。

而且学者们对学界目前通常认可的民事诉讼法的另一基本原则-处分原则的思辩,其最终的认可或否定标准,仍然是看其是否能实现处分原则的基本功能-即是否能真正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否能以诉讼权利的法律保障来限制裁判权,保障程序的正当性。

综上所论,笔者认为,应该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定义中,增加功能考量的内涵,即加入基本原则的功能的内容,这样,一方面符合下定义的原则,可以起到丰富内涵缩小外延,使其更周延、更科学的作用;另一方面,内涵的丰富,使其特征更具体化,鲜明化,对于解决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研究标准不一、认识不一的状况将起到相当重要的指导作用。

三、从功能角度考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功能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功能,学者们各有见解,张卫平、徐国栋认为有3项, 陈瑞华认为有5项。(11)江伟教授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收入的陈桂明教授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研究》(12)一文认为有2项,即立法准则的功能和行为准则的功能,但从其文中论述来看,实则包括了第3项功能-“法官造法”功能。

对上述学说,肖建国总结认为,基本原则主要有三方面功能:1、立法准则的功能。基本原则是立法者思考和行动的元点、参照系。具体程序规则无非是围绕着基本原则而设定的,是基本原则的保障和实现。2、诉讼行为准则的功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还是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行为准则。不过,由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所决定,基本原则的行为准则功能并不强,远远不及程序规则,主要是在程序规则未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作出规定或是虽有规定,但程序规则规定模糊或相互矛盾的情况下表现出这一功能,3、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立法者在设定基本原则时即承认了自己不可能把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规定无遗,对于立法者未能预料到设定的程序问题,可以通过基本原则表达价值取向上的关切,同时允许法官对法典作出合乎时代精神的解释,授权法官完成司法立法的任务。(13)

笔者同意三方面功能的说法。但窃以为,这三种功能的分析,仍只停留在了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功能的表象认识上,尚没有反映其本质,即立法者设定基本原则的目的、意图、立法者的诉讼价值观。有学者已经指出,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目的集中反映在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14)诉讼价值观上的差异尤其是公正观上的差异,从根本上反映于基本原则内容上的差异。(15)这一论断反向正说明,基本原则的内容之所以存在差异,其原因在于诉讼价值观的差异,前者为果,后者为因,因此用诉讼价值观来对基本原则的内涵予以限定和完善,就可以起到丰富基本原则概念的内涵的效果。而从基本原则到诉讼价值观的实现,其不可缺少的中介或桥梁就是对诉讼参与人权利与义务进行分配,即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对诉讼参与人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实现诉讼公正等诉讼价值。而诉讼公正等诉讼价值的实现,才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深层次的、终极的根本功能。

因此,通说的三项功能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外化功能,通过它们,立法者和司法者得以在诉讼参与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与义务,从而实现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根本功能-诉讼公正等诉讼价值。这就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两个层次的功能,它们是表与里、枝与干的关系。

四、从功能角度考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及基本属性

笔者认为,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应该在吸收传统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定义的内容之外,增加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本质功能的内容,即增加通过决定诉讼参与人权利与义务的分配状况,从而实现一定的民事诉讼价值的内涵限制。

由此,从功能角度考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可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对民事诉讼活动起着根本性指导作用,从根本上决定着法院与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与义务分配状况,实现公正、效率、效益等民事诉讼价值的准则。

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属性有两个,即内容的根本性和法律效力的贯彻始终性。笔者结合本文对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定义,认为在这两个属性之外,还具有第三个属性,即功能作用的终极性。

具体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如下三个基本属性:

1、内容的根本性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根本性。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对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问题作出的高度抽象的规定,对如何进行民事诉讼提出了基本的要求,民事诉讼法各项具体制度和有关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对基本原则的落实和具体化。作为一种抽象的原则性规范,基本原则是其他诉讼法律规范产生和解释的依据,其他诉讼规范不得与基本原则发生矛盾冲突,否则便无效。(16)

2、效力的贯彻性陈桂明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具有贯彻始终性,就是说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作了两点说明,一是效力的贯彻性并不表明民事诉讼法的任何具体规范都是某一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二是效力的一以贯之也不排除个别的例外情况。(17)笔者认为,效力的贯彻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其效力范围的广泛性,即基本原则贯穿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二是其作用的领域的广泛性,即不但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起着根本性指导作用。

3、功能作用的终极性立法者制定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其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那么作为价值目标具体化的第一个层次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的承载者,也就是价值目标实现的媒介,所以,实现立法者的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就是基本原则的功能所在,而因为立法目的是立法的终极目标,所以,基本原则的功能也因此具有了终极性特征。

在符合立法者的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实现要求的基本原则确定之后,具体的为达到某一原则所需要的具体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以及具体的程序规则,就可以围绕基本原则这一轴线确定下来,因为具体程序规则无非是围绕着基本原则而设定的,是基本原则的保障和实现。这样,制定出来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则才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才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

五、从功能角度考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判断标准

考察或判断某一原则是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判断标准的合理确定无疑是必须先行的。肖建国提出的识别、判断基本原则有三个标准:其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必定是高度概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准则,而单纯规范法院与外界关系或者当事人与第三人关系或者甚至根本与民事诉讼无关的准则,就不能成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其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效力是贯彻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内容带有根本性,只涉及民事诉讼程序某个阶段或过程,或者内容不具有根本性的准则,可能属于民事诉讼法具体原则,而非基本原则;其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承载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18)该三项标准的提出,有别于其他学者就原则论原则的抽象,树立了比较明确的判断标准,笔者基本赞同。其中第三个标准即是否承载着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表述仍太抽象,笔者认为宜从功能角度予以具体化,即第三项标准可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某一项或某几项程序价值的直接的具体化,通过将诉讼权利义务在法院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分配这一手段,实现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最终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这一标准有两层含义:一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只能是民事诉讼某一项或某几项程序价值的直接的具体化,即直接体现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而不需要其他的媒介。例如回避原则,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设置一个使可能导致当事人双方平等诉讼地位失衡的审判人员回避的制度,从制度上保障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实现诉讼公正的目的。由此可见,回避是平等原则的具体化,而非诉讼公正之诉讼价值的直接的具体化,因此,回避原则不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而是基本原则具体化的基本制度。二是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实现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最终达到立法者立法目的的手段或方式,是通过在法院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义务的方式实现的。所以,例如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调整的是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主管民事纠纷与否的权力划分关系,并不调整法院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决定诉讼权利义务在法院与当事人或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也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实现无直接关系,因此,其不应该属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六、从功能角度考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体系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立法者立法目的或法律价值取向的具体化。就民事诉讼来讲,在制订民事诉讼法时,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诉讼制度和规范之先,它是各项具体法律规定的基础和来源。(19)而诉讼公正、诉讼经济等应是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对于诉讼来讲具有目标意义而不具有规范功能,可以说这些价值目标属于理念形态,是确定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和依据。(20)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的具体化分为很多层次,其中,首先也即第一个层次,就是立法目的具体化为法律的基本原则,然后再具体化为基本法律制度、具体的法律规范等。其中,基本原则具有宏观的、根本的指导性,而基本制度只对民事诉讼的某一方面具有准则意义;基本原则相对比较抽象,而基本制度比较具体。(21)由此,从高到低,从抽象到具体,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框架大致为: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法律规范等。而且,一般来说,下一个层目都基本以实现上一个层目的功能设计为目的,从而一部法律所有条文各司其能,各显其功,实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就好比一部庞大的机器,各部分机件功能的良性发挥、有机整合,进而才能保障整个机器发挥其功能,成就机器设计者的目的。(当在此然笔者声明这个比喻,与法律工具论是有根本不同的。)在这个机制中,基本原则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基本原则为程序规则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基本准则。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各项程序规则形成一种和谐的体系,并且基本原则还是程序各价值目标与程序规则之间的媒介和桥梁,通过它,各项程序价值要素全面渗透于各种具体程序规则之中。(22)

笔者基于对基本原则功能的分析,以同心圆为模式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章所列的18项原则(23)的地位、关系,图示如下:

居于最中心的即为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具体到民事诉讼法来说,就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公正、效率和效益等;其次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涵括诉讼权利同等原则、对等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等;再次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如民事审判制度(涵括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公开审判、合议制和两审终审制等)、调解制度等;最的是与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或具体程序规则关联的非民事诉讼法制度,如支持原则、人民调解原则、检察监督原则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等。

七、从功能角度考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平等原则

对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属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但需要改造)学者们认识基本一致,但对于平等原则是否属于却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运用本文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从功能角度的定义及其标准对平等原则予以考察。

平等原则反映或承载的诉讼价值是程序公正,也就是说,平等原则是程序公正实现的必然的要求,也是最直接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没有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这一基本原则要求,我们就不可能奢想实现任何形式的公正。

平等原则的完整内涵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这一原则首先体现在立法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等分配,其次又要求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有平等的保障。这样当事人便具有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这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24)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平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导致诉讼公正。(25)

民事诉讼平等原则包括如下具体内容及特征:

1、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诉讼地位平等即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就是在立法上应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进行平等分配。这不但体现在具体的诉讼制度及法律条文中,而且法院在分配诉讼权利义务时不得歧视任何一方,必须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如制度,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有权,都可以对方。原告和被告的确定,系属一种假定,仅起引发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那种歧视被告、认为被告必定败诉的观念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法律地位是根本平等的,法院应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26)

2、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表现为诉讼过程中的另一种形态为诉讼权利义务的对等。如原告享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的诉讼权利;与之对应被告就享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反诉的诉讼权利。又比如,原告具有权,被告则具有答辩权和反诉权。

3、具有不同国籍的当事人、无国籍的当事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诉讼地位平等,即国民待遇对等原则。

尽管笔者也赞成学者们对目前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平等原则不够完善的批评与建议,但认为这只是对平等原则的发展或者完善问题,并不能否定其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因为其具备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属性,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标准。

其一,平等原则高度概括了当事人之间关系为平等关系,为民事诉讼法律的制订及法官执法确定了准则,是民事诉讼法律及法官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义务的最高的,也是最基本的准则。

其二,平等原则的效力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始终,内容带有根本性。从民事诉讼的启动-,到答辩、辩论、判决等诉讼阶段,平等原则都一以贯之,凡是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所有诉讼行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都遵循平等(包括对等)原则。

平等原则不但贯彻在《民事诉讼法》中,而且贯彻在诸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司法解释中,不但指导着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立法工作,而且指导着民事诉讼具体的审判工作。就这一点来讲,平等原则较之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其贯彻的领域更广,几乎贯彻于全部民事诉讼法律和民事诉讼活动始终。

其三,平等原则作为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价值的直接的具体化,如果不平等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不可能实现民事诉讼的公正要求。而平等原则的贯彻,一方面贯穿于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中,另一方面,其更赖于法院将诉讼权利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平等地、公平地分配这一手段而得以实现的。法官一旦不平等对待当事人,就可能在认定事实和评定证据等方面发生预断,形成偏执,以至于作出不公正的错误的裁判,(27)那么立法者期望的公正价值就不能实现,因此基本原则要最大可能地实现诉讼价值的功能作用,就要求其媒介,或者通道、手段-法院将诉讼权利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平等地、公平地分配,必须得到保障。而且,这一保障也是基本原则实现诉讼价值要求的功能作用的唯一通道。

注释:

(1)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24页;常怡等:新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回顾与展望,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2)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对民诉法基本原则定义详细的概览可参阅:李祖军主编:《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法律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第41-43页。

(3)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4)王义然:证据定义与法定证据种类研究。

(5)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6)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

(7)张卫平: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法律图书馆》网站,转引自《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京),2001.6.(8)张卫平:民事证据法:建构中的制度。

(9)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4页。转自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10)张卫平: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法律图书馆》网站,转引自《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京),2001.6.(11)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中国民商法律网。

(12)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第1版,第216页。又见: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9-51页。

(13)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14)林晓霞:论市场经济条件下重新评价和构建我国民诉法基本原则,《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

(15)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16)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17)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18) 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19)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50页。

(20)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21)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22) 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中国民商法律网(.cn)。

(23) 十八项基本原则的概括详见:肖建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反思,

(24) 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5页。

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篇4

    我国目前正在研究制定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典。2002年9月,北京大学公法研究中心发布了《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并组织了专门研讨会。2003年3月,已有全国人大代表[1]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提交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的议案。2003年12月1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立法规划亦将行政程序法列入了第二类“研究起草、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之列。在此背景下,研究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在行政程序法典中确立的行政明确性原则,考察其渊源与涵义、理论依据、主要价值和适用范围,同时检讨我国行政明确性之现状,尝试回答我国行政程序法应否确立行政明确性原则的问题,无疑具有一定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行政明确性原则之渊源与涵义

    所谓明确,即明白、确定,英语中的clear、definite和德文中的Klarheit 、Bestimmtheit即表达此意。行政明确性原则即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应明白确定,行政机关作成的行政处分、行政指导及行政契约等,只有在其内容具有充分明确性,效力才会受到肯定,否则,会构成无效或撤销的原因。

    从实证法上考察,行政明确性原则作为一个行政法一般原则最早产生于德国,其影响主要及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德国197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es)第37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充分明确。”德国学者认为,“行政行为的表述必须如此明白,以致相对人可以准确无误地理解行政机关想要什么,而这一点反过来以行政机关自己作出无疑义的决定为条件。”[2]日本1993年《行政程序法》第1条第一款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规定与处分、行政指导以及申报有关的行政程序上的共同事项,以确保行政活动的公正和提高其透明性(指行政上的意思决定之内容及过程对国民而言是明晰的),从而有助于保障国民的权利利益。”该款主旨在确立行政公正、公开原则,但从该条对透明性的解释看,可以说也包含了行政明确性原则的基本精神。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行政程序法》第五条也规定:“行政行为之内容应明确。”台湾学者也指出:“在一个法治国家,要求行政行为具有明确性、可预见性、可测量性,以维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就行政法规的立法而言,行政行为的明确性及预测可能性,要求行政法规应尽可能明确,以便人民可以毫无疑问的理解;什么是被允许,什么是被禁止的,行政机关可以对人民采取什么措施。”[3]但应当指出的是,在其他国家的行政程序法或者单行行政法律中,有关行政行为明确性原则的内容也是普遍存在的,只不过它们没有将其作为法律基本原则来规定。[4]

    从理论上来说,行政明确性原则是公法上明确性原则的组成部分。所谓明确性原则是指法律、法规及其它行政行为,内容必须明确,涉及人民权利义务事项时,须有清楚之界线及范围,使人民有所预见与遵循;明确性原则乃宪法层次之原则,其效力不限于行政行为范围,而包括法律及法规命令[5].公法上的明确性原则主要渊源于大陆法系的罪刑法定主义所派生的明确性原则[6],又被称为不明确即无效原则(void-for-vagueness doctrine)。根据该原则,虽然罪刑是法定的,但其内容如不明确,就无法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罪刑法定主义保障公民自由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对宪法、行政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税收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等方面,两者均包含了法律明确性的要求,比如宪法学上的“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法对征收内容规定应明确,处罚法定原则则要求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公民违法才可予以处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罚”。可以说明确性原则经历了一个从要求刑法明确到要求法律明确再到要求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等一切公法行为均应明确的发展过程。比如在德国,明确性原则已经成为一个宪法层次的公法原则,要求无论是法律、下位法规范乃至个别行政与司法决定,均必须足够明确。[7]

    那么,何为行政明确性原则所要求之明确性呢?德国学者认为,行政行为要达到明确性原则之要求须具备以下要素:[8]

    (一)可了解性

    行政行为的方式、内容,必须使公民或国家机关能了解其意义。

    (二)可预见性

    行政行为的方式、内容的明确性须使公民得以预见行政机关会采取什么措施以及自己行为的后果。

    (三)可审查性

    行政行为是否达到明确性原则的要求,最后必须有接受司法审查的可能,只有如此,人民权益才能加以保障。

    值得补充的是,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明确与否的标准是人们能否理解以及不同的人对此的理解能否基本一致。如果一个行政行为之意思表示让人们没法理解或者理解很不一致,那么该决定就是不明确的,反之,就是明确。根据现代哲学解释学的理论,一个人的理解活动受到他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即所谓的“前理解”)的影响。因此,对于任何一个作为理解对象的文本,具有相同或相近的知识和经验背景的人们之间更容易具有一致或相近的理解,行政行为也不例外。一个行政行为到底明确与否,不同知识和经验背景的人很容易具有不同的判断。行政明确性原则要求的明确性应是指行政行为应能够使具有通常判断能力的人们获得一致理解,最低限度在一个法律或相关的职业共同体内,不同的人可以通过一个合理的交流过程根据常识和专业知识对同一行政行为得出相对一致的理解,也即行政行为之意思表示“能经由适当组成之机构依其专业知识及社会通念加以认定及判断”。[9]

    二、行政明确性原则的理论依据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法治国原则及民主国原则为公法上明确性原则之依据[10].而行政明确性原则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则主要在基本人权原则、法的安定性原则与法律明确性原则。

    (一)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虽然在人权源起于何时问题上,学者们有所谓人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级的产物,是在法律之后产生的,或者认为人权是随着人类的生产而产生的等不同论断,但人权口号由17、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最先提出这一点上,则认识基本一致。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不仅国家政权建立在“君权神授”基础之上,而且还公开推行等级特权和不平等。17、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强调人人生而享有自由、平等、追求幸福的权利。在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和人权口号的指导下,资产阶级开始进行了争取人权的斗争。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以及革命胜利后,人权口号逐渐被政治宣言和宪法确认为基本原则。

    行政明确性原则要求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其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本身应当明确、具体,这一方面可以使行政相对人容易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进而知所应对进退[11],另一方面也方便行政相对人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救济。[12]此外,更重要的是,对行政行为明确性的要求可以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这对于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权和财产权等基本人权发挥着一定作用。因此,从宪法中的基本人权原则可以推论出行政明确性原则之要求。

    (二)法的安定性原则与法律明确性原则

    法的安定性可能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藉由法达成之安定”,其二是“关于法本身之安定”。法的安定性原则,一般是指关于法本身之安定的原则。不少学者认为,法的安定性是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之一。[13]

    法本身的安定性包含法律稳定性的要求,但不应等同于法律的稳定性。德国学者认为,“法的安定性具有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的含义。内容上的法的安定性是指法律规范内容的明确性,即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应当明确具体,公民可以明确无误地理解,国家活动因此具有可预测性。……形式上的法的安定性是指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具体表现为法的连续性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法律的溯及力必须予以限制,公民对法律的信赖必须予以保护,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14]

    可见,行政行为的明确性要求与法律明确性原则在精神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贯彻法的安定性价值。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性,行政行为必定缺乏可预见性,而行政行为如果缺乏明确性,也必定使法律明确性原则追求的法的安定性价值落空。行政行为明确性的要求,正是由于行政行为往往是在个案中适用一般法律规范的过程,具有将一般法律规范在个案中具体化的功能。因此可以说行政明确性原则是法律明确性原则在法律实施阶段的延伸。

    综上所述,确立行政明确性原则既是在行政领域对宪法基本人权原则的落实,也是在行政领域对法的安定性原则与法律明确性原则的贯彻。但是随着该原则的适用领域的扩大和重要性的凸显,它已经日益成长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之一。如我国台湾地区从德国引进行政明确性原则后,该原则日益受到重视,并在 1999年的行政程序法中明文确立。在欧洲,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进程,明确性原则也已经逐渐成为欧盟法律中的原则之一。[15]

    三、行政明确性原则的主要价值

    (一)行政不明确的弊端

    在谈行政明确性原则的价值之前,有必要先对行政各主要领域中行政不明确的弊端作个简要分析。

    1.在所有广义的行政行为之中,数行政立法不明确可能造成的危害最大,其主要体现有以下几方面:首先, 对相对人而言,行政立法不明确使相对人对自己行为会带来的法律后果的可预见性大大降低,从而也降低了法律上的安全感,在许多方面常常无所适从。行政立法不明确有时使判断行为的合法性变得困难,也是社会纠纷的一大源泉。其次,对行政机关而言,行政立法不明确会造成行政活动中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使行政的效率降低,成本加大,还会增加依法行政的难度。行政立法不明确也会给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违法行政大开方便之门,同时也给其他国家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增加了难度。最后, 对法律本身而言,行政立法的不明确会破坏法律体系内部应有的协调一致,损害国家法律应有的权威,同时也会削弱人们对法律的信赖和信仰。而国家法律有权威,人们信赖和信仰法律正是法治的基础。

    2.狭义的行政行为(行政处分)不明确会导致当事人因难以知悉国家所课与义务和给予权利的内容而无所适从,破坏法的安定性价值的实现,比如行政机关未规定拆迁时间、地点的强制拆迁决定或征收对象不明确的土地征收裁定等。行政行为不明确有时还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险和损害,比如行政机关所为的不明确的交通指示等。此外,有时候不明确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表现,比如故意不采用书面形式、不说明处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等。

    3.行政指导不明确不仅会使行政指导的目的落空,还会导致相对人因为错误理解而遭受损害。因为行政指导的对象经常是人数众多的甚至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所以比起个别行政决定的不明确而言,行政指导不明确的危害往往更大。

    4.行政合同不明确的弊端,台湾学者认为,在于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出售公权力或压榨人民或于给付上有不当联结之情形发生”。[16]

    (二)行政明确性原则的主要价值

    现代法理学将法律的要素简化为概念、规则与原则,其中原则是比规则更高层次的概念,具有比规则更高的概括性和稳定性,指导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原则之所以比规则具有更高层次,可以指导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是因为原则比规则更直接、更集中地体现了法律关注的基本价值。法律关注的价值是比法律原则更高位的概念,具有比原则更高的抽象性和稳定性。而任何法律关注的价值又对应于个人和社会的基本需要之满足,或者说,根植于人性之中[17].一般认为,为现代法律所关注的基本价值有自由、安全、平等、公正、效率等。法律承载这些基本价值实现的方式,便是确立一系列体现和调和这些价值的行为规则。为了预防规则的流变导致规则对这些基本价值的背离,各国又通过确立法治原则、民主原则、人权原则等能更直接体现这些价值的法律原则来保持法律制度在价值追求上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上述行政不明确所导致的弊端种种,概括而言就是损害了法律所追求的安全、自由、公正和效率等人类基本价值。而行政明确性原则之所以被确立为一个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也正是因为其承载了这些法律所要促进的主要价值。

    1.行政明确性原则的安全价值

    行政明确性原则最首要的功能就是通过确保法的安定性贯彻法律的安全价值。行政明确性原则的贯彻使得公民对自己行为的界限和后果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具有预测可能性,从而具有安全感。

    2.行政明确性原则的自由价值

    行政明确性原则要求一切行政行为都具有明确性,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一切权利归根结底都是人的自由,保护权利就是促进自由价值的实现。

    3.行政明确性原则的其他价值

    安全和自由是行政明确性原则承载的主要的价值,此外,行政明确性原则也有助于法律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实现。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出发,行政不明确尤其是行政立法的不明确常常使人们选择自己行为的风险加大,即成本增加。不仅如此,行政立法的不明确还会导致行政机关对合法行为的处罚,这既是不公正的,也是无效率的。 [18]

    四、行政明确性原则的适用范围

    法律原则比法律规则在内容上更具抽象性、在适用范围上更具一般性,从而具有指导相关规则实施以及补充成文法之局限性的功能,行政明确性原则亦不例外。德国 197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7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充分明确” 仅适用于该法第三章所指的“行政机关为了调整公法领域的具体事件而采取的对外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命令、决定或其他主权措施”[19],即狭义的“行政行为”。但行政明确性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般性原则,已经广泛适用于行政法各领域之中。因原则于各行政领域适用时必须进一步具体化,故于不同的行政领域有不同的适用要求。现将行政明确性原则于各主要行政领域的适用要求和后果分述如下:

    (一)制定法规命令和行政规则

    行政明确性要求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应符合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因为行政立法具有立法和行政双重属性,所以行政立法应符合明确性既是法律明确性原则的当然要求,也是行政明确性原则的题中之义。

    具体说来行政立法需符合下列要件:

    1.形式要件

    一切法规命令审议通过后都应在政府公报上公布,否则不能生效。

    2.实质要件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明确性原则要求“法规内容之构成、法律效果、生效日期、适用顺序为明确之规定”。[20]至于要明确到何种程度才算合乎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一般认为应具备前文所述的可了解性、可预见性及可审查性,“使人民知悉何者当为,何者不当为,行政机关得采取何种措施,且使法院对于依据此法规所作成之国家行为,有从事司法审查之可能”。[21]

    法规命令依据其类型之不同,明确性程度的要求也是不同的。

    (1)根据国家采取的手段为干涉行为或给付行为有所不同。[22]

    授权行政机关依据法规命令可以采取干涉手段来达成目的时,其明确性程度之要求应比授权行政机关采取给付行为的法律为高。

    (2)根据法规命令所涉及的权利不同。

    涉及人民基本权利的法规命令应比只涉及一般性权利的法规命令更为明确,其中又数有关捐税和处罚方面的法规命令明确性要求最高。

    (3)根据法规命令所规范的对象不同。

    法规命令明确性的要求根据其所规范的对象,尤其是主要利害关系人的认识水平不同而有所不同。

    此外,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外的行政规则(行政规范)也应遵循行政明确性原则。

    一般认为,行政机关所制定的法规命令或行政规则不符合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程序上未经公布的,不能生效,内容上严重不明确的,构违宪,有权机关可以撤销或者宣布无效。

    (二)行政授权

    这里的行政授权是指行政主体(授权人)在法律、法规许可条件下,通过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将自己行政职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有关组织(被授权人),后者据此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职权,并承受该职权行为效果的法律制度。它不同于行政委托和行政职权的设定。[23]

    行政明确性原则要求行政授权本身的目的、内容和范围明确和被授权者的行为符合授权范围。行政授权违反明确性原则的,构成违法,得撤销;被授权机关的行为违反授权命令所明确的授权内容、目的和范围的,无效或可撤销。

    (三)行政行为(行政处分)

    这里所称的行政行为是指狭义上的行政行为,为行政主体依据公法实施的针对特定事项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单方行为,大致相当于我国台湾地区所称的行政处分和大陆所称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明确性原则对狭义上的行政行为的要求就是其内容要充分明确,具体说来:

    1.原则上负担性行政行为的内容明确性程度应比受益性行政行为高[24].

    2.要式行政行为比非要式行政行为的明确性要求更高。如我国台湾1999年《行政程序法》第96条规定:“行政处分以书面为之者,应记载下列事项:一、处分相对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统一号码、住居所或其它足资辨别特征;如系法人或其它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身分证统一号码、住居所。二、主旨、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内容。四、处分机关及其首长署名、盖章,该机关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须同时于其下签名。但以自动机器作成之大量行政处分,得不经署名,以盖章为之。五、发文字号及年、月、日。六、表明其为行政处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篇5

1985年至2009年20多年间,人民法院《公报》共刊载了80余件典型行政案例,其中,涉及正当程序的行政案例有12件。虽然这些案例不可能包括所有涉及正当程序的案件,而且会遗漏了一些具有“里程碑”价值的案例。但是,这些案例仍然可以从宏观上概括出行政正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历程。 一、从无意识影响到有意识运用 在“陈迎春案”中,虽然法官认定被告的收容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但是,事实上当时对收容审查执行程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支撑法官认定的被告不向原告出示《收容审查通知书》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可能只是朴素的程序正义观念,即被告这种不履行最基本的手续或程序就执行收容审查的行为肯定是不对的,至于被告违反何种“法定程序”,则未明示。所以,我们可以断定在该案中法官有关“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的附言属于对正当程序理念的无意识适用。这是因为在上个世纪90年代行政法尚不发达的大背景下,法官对正当程序缺乏基本的认知,更遑论依据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判决了。事实上,即便是“田永案”,从承办法官到《公报》编辑对正当程序都知之甚少,甚至是一无所知,更无从谈起有意识适用了。但是,到了“张成银案”,法官明确指出正当程序是作出撤销判决的主要理由。也就是说,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演变为一种有意识的行为。虽然我们无法找到直接证据证实,发生“张成银案”之后的“益民公司案”、“陆廷佐案”,承办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也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但是,在这两件案件的判决书中,法官在说理时均直言“按照正当程序”或“基于正当程序原理”。至少说明法官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不再“遮遮掩掩”,而是直截了当地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和理由。这就代表了一种立场和理念,“象征着法官正当程序意识和运用正当程序原则信心的增强,也折射出正当程序理念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已经取得初步却比较广泛的共识”。在《行政程序法》出台仍遥不可期的情况下,法官没有一味等待立法,而是通过判决发展法律,在行政审判中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 二、裁判规则/制度的构建 关于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应为程序法定、公正原则。有人认为正当程序应当程序中立、程序公平、程序理性、程序经济。有人认为行政正当原则可具体导出避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基本内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用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勾勒了正当程序的大致“面貌”,如告知、申诉与辩解、说明理由等。这些零散的内容,不仅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而且不断充实和发展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使这一原则更为完善而具体。 1.告知与信息公开。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当事人有权阅览文书、有权获悉与其利害相关的事实与决定。在“陈迎春案”,法官指出被告执行收容审查时,没有出示相关法律文书,即未告知当事人决定的内容和依据。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重申了行政机关的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并认定市政府未送达行政文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在“陆廷佐案”中,法院认为将评估报告送达利害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及时提出意见、申请复估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违反告知义务即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应予撤销。至此,告知与信息公开在司法判决中被确定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之一。 2.陈述、申辩及听证。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告知与信息公开旨在让当事人及时了解和掌握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确保当事人能够及时陈述和申辩。在“田永案”中,法官认为,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因而其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宋莉莉案”中,法官指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允许利害关系人“对争议问题予以陈述和申辩,有失公正”,并据以作出撤销判决。在“张成银案”中,二审法院直接将“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为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之一,固化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需要强调的是听证是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延伸,其核心在于“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或者说是一种较为正式的“陈述与申辩”。虽然前述案例1至案例8未涉及“听证”要求,但并不意味着其作为正当程序原则内涵的缺位。 3.说明理由。所谓说明理由是指“行政主 体在做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做出该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和公益等因素。”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在行政决定中“未引出适用的具体条文”,属于说理不充分,从而违反法定程序。在“中海雅园管委会案”中,法官一连用了三个“如”,通过假设和层层递进的方式,论述了行政机关未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4.避免偏私。避免偏私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在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在“益民公司案”中,法官认为被上诉人市计委在前一批文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直接发布《招标方案》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笔者认为,在该案中,作为决策者的行政机关未基于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作出行政行为,违反了公正作为的义务。 如前所述,囿于《公报》案例选用标准高、涉及范围小等限制,上述案例并未全面地反映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内涵。但是,由于《公报》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和“弱强制力”,因此,正当程序原则内涵借以固定下来。当然,现阶段(至少今后一段时间内),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仍处于需要“张扬”和“推进”的阶段,仍需坚持正当程序原则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标准,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为‘法定程序’,在没有‘法定程序’情形时,可引入正当程序之理论辅助判断之。”同时,要考虑“是否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因素。[11] 三、适用的方法 1.遵循前案——“典型案件”的指导作用。由于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所以,我们不可能在裁判文书的字里行间寻找到法官对“先例”或“前案”的遵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为典型案件的《公报》案例,对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不产生任何作用。最高法院通过发布《公报》的形式向各级法院、社会公布“典型案件”,反映了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问题的基本态度,对各级法院具有“参考和指导”作用。同时,法官也可以通过“认知确信典型案件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最适合于本案的处理时所形成的一种遵从效力”[12]。在笔者看来,作为“典型案件”的《公报》案例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尤其是在审理一些疑难复杂、存在法律漏洞案件时,相类似的《公报》案例往往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之一,或者说《公报》案例指导法官作出裁判。这种影响主要反映在法官对“典型案件”裁判理论的继承与发扬。以正当程序为例,在“陈迎春案”中,法官只是含糊其词指出“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田永案”的判决明确表达这样程序正义理念: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正当程序不只是一个道德约束,更是其法定义务。对这一义务的违反,即构成了行政行为的违法。由此,法官为行政机关设定了正当程序行为规则。该案对于正当程序原则发展的推动作用无疑是巨大的,在其影响下,王纯明诉南方冶金学院不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案[13]、王长斌诉武汉理工大学拒绝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案[14],因案情相似,法官作出了相似的判决。通过“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案”、“宋莉莉案”等一系列案件的演绎、补充和完善,最终使正当程序原则在“张成银案”中真正步入司法实践,并为“益民公司案”、“陈廷佐案”所沿用。 2.类推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类推价值。《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将正当程序的内容进行了法律化。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价值并不限于在于行政处罚类案件的直接适用,还应当包括类推适用价值,即当法官遭遇法律漏洞,且该系争案件与行政处罚正当程序规定具有类似性时,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定以填补法律漏洞。类推适用主要有总体类推和个案类推两个方面。所谓总体类推是指对多数典型案件的判决理由进行分析、归纳和总结,抽出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是,总体类推通常只在极少数案件中予以运用。所谓个案类推,就是法官在判断系争案件与法定案型或者说类推对象具有类似性,且符合行政处罚法正当程序规范意旨的情况下,将该法律规范类推适用于系争案件以填补法律漏洞。基于此,有人认为在“田永案”中,法院判决校方的退学处理程序违法,可以类推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大可不必援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这一非行政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15]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在行政程序法未制定实施之前,《行政处 罚法》有关正当程序的规定,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行政法领域以填补法律漏洞。这是因为类推适用并不局限于私法领域,建构于平等原则基础上的类推适用同样具有公法价值,进而可以在行政法上运用。[16] 注释:虽然直接采用正当程序原则判决的案例很少,但是有的判决是附带提及,有的判决是运用了正当程序的理念,有的判决是直接援引了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的条款,均被本文作为研究正当程序的行政案例。具体参见附表。 有关上述案件中法官对正当程序的认知与适用的情况,请参见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0页。 王锡锌:《程序的正义与正当程序――中国法治国家中的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1999届博士毕业论文,第86页。 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这里只对直接或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公报》案例进行分析、归类,不包括直接援用《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公报》案例。 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29页。 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 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11]章剑生:《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1985-2008)为例》,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12]章剑生:《作为行政法上非正式法源的“典型案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3期。 [13]江西省高级法院(2000)赣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14]郭嘉轩、詹国强:《“考试作弊”不给学位、法院认定此举违法》,载http://edu.sina.com.cn/l/2002-05-03/23871.html/2010年7月20日访问 [15]王旭:《规则的类推适用与事物的本质》,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19日第八版。 [16]有关行政法上的类推适用的理论基础,参见刘志刚:《论行政法视野中的类推制度》,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

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篇6

在“陈迎春案”中,虽然法官认定被告的收容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但是,事实上当时对收容审查执行程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支撑法官认定的被告不向原告出示《收容审查通知书》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可能只是朴素的程序正义观念,即被告这种不履行最基本的手续或程序就执行收容审查的行为肯定是不对的,至于被告违反何种“法定程序”,则未明示。所以,我们可以断定在该案中法官有关“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的附言属于对正当程序理念的无意识适用。这是因为在上个世纪90年代行政法尚不发达的大背景下,法官对正当程序缺乏基本的认知,更遑论依据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判决了。事实上,即便是“田永案”,从承办法官到《公报》编辑对正当程序都知之甚少,甚至是一无所知,更无从谈起有意识适用了。但是,到了“张成银案”,法官明确指出正当程序是作出撤销判决的主要理由。[2]也就是说,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演变为一种有意识的行为。虽然我们无法找到直接证据证实,发生“张成银案”之后的“益民公司案”、“陆廷佐案”,承办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也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但是,在这两件案件的判决书中,法官在说理时均直言“按照正当程序”或“基于正当程序原理”。至少说明法官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不再“遮遮掩掩”,而是直截了当地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和理由。这就代表了一种立场和理念,“象征着法官正当程序意识和运用正当程序原则信心的增强,也折射出正当程序理念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已经取得初步却比较广泛的共识”。[3]在《行政程序法》出台仍遥不可期的情况下,法官没有一味等待立法,而是通过判决发展法律,在行政审判中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

二、裁判规则/制度的构建

关于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应为程序法定、公正原则。[4]有人认为正当程序应当程序中立、程序公平、程序理性、程序经济。[5]有人认为行政正当原则可具体导出避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基本内容。[6]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用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勾勒了正当程序的大致“面貌”,如告知、申诉与辩解、说明理由等。这些零散的内容,不仅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而且不断充实和发展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使这一原则更为完善而具体。[7]

1.告知与信息公开。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当事人有权阅览文书、有权获悉与其利害相关的事实与决定。在“陈迎春案”,法官指出被告执行收容审查时,没有出示相关法律文书,即未告知当事人决定的内容和依据。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重申了行政机关的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并认定市政府未送达行政文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在“陆廷佐案”中,法院认为将评估报告送达利害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及时提出意见、申请复估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违反告知义务即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应予撤销。至此,告知与信息公开在司法判决中被确定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之一。

2.陈述、申辩及听证。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告知与信息公开旨在让当事人及时了解和掌握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确保当事人能够及时陈述和申辩。在“田永案”中,法官认为,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因而其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宋莉莉案”中,法官指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允许利害关系人“对争议问题予以陈述和申辩,有失公正”,并据以作出撤销判决。在“张成银案”中,二审法院直接将“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为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之一,固化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需要强调的是听证是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延伸,其核心在于“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8]。或者说是一种较为正式的“陈述与申辩”。虽然前述案例1至案例8未涉及“听证”要求,但并不意味着其作为正当程序原则内涵的缺位。

3.说明理由。所谓说明理由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做出该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和公益等因素。”[9]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在行政决定中“未引出适用的具体条文”,属于说理不充分,从而违反法定程序。在“中海雅园管委会案”中,法官一连用了三个“如”,通过假设和层层递进的方式,论述了行政机关未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4.避免偏私。避免偏私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在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10]在“益民公司案”中,法官认为被上诉人市计委在前一批文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直接《招标方案》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笔者认为,在该案中,作为决策者的行政机关未基于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作出行政行为,违反了公正作为的义务。

如前所述,囿于《公报》案例选用标准高、涉及范围小等限制,上述案例并未全面地反映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内涵。但是,由于《公报》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和“弱强制力”,因此,正当程序原则内涵借以固定下来。当然,现阶段(至少今后一段时间内),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仍处于需要“张扬”和“推进”的阶段,仍需坚持正当程序原则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标准,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为‘法定程序’,在没有‘法定程序’情形时,可引入正当程序之理论辅助判断之。”同时,要考虑“是否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因素。[11]

三、适用的方法

1.遵循前案——“典型案件”的指导作用。由于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所以,我们不可能在裁判文书的字里行间寻找到法官对“先例”或“前案”的遵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为典型案件的《公报》案例,对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不产生任何作用。最高法院通过《公报》的形式向各级法院、社会公布“典型案件”,反映了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问题的基本态度,对各级法院具有“参考和指导”作用。同时,法官也可以通过“认知确信典型案件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最适合于本案的处理时所形成的一种遵从效力”[12]。在笔者看来,作为“典型案件”的《公报》案例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尤其是在审理一些疑难复杂、存在法律漏洞案件时,相类似的《公报》案例往往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之一,或者说《公报》案例指导法官作出裁判。这种影响主要反映在法官对“典型案件”裁判理论的继承与发扬。以正当程序为例,在“陈迎春案”中,法官只是含糊其词指出“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田永案”的判决明确表达这样程序正义理念: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正当程序不只是一个道德约束,更是其法定义务。对这一义务的违反,即构成了行政行为的违法。由此,法官为行政机关设定了正当程序行为规则。该案对于正当程序原则发展的推动作用无疑是巨大的,在其影响下,王纯明诉南方冶金学院不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案[13]、王长斌诉武汉理工大学拒绝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案[14],因案情相似,法官作出了相似的判决。通过“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案”、“宋莉莉案”等一系列案件的演绎、补充和完善,最终使正当程序原则在“张成银案”中真正步入司法实践,并为“益民公司案”、“陈廷佐案”所沿用。

2.类推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类推价值。《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将正当程序的内容进行了法律化。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价值并不限于在于行政处罚类案件的直接适用,还应当包括类推适用价值,即当法官遭遇法律漏洞,且该系争案件与行政处罚正当程序规定具有类似性时,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定以填补法律漏洞。类推适用主要有总体类推和个案类推两个方面。所谓总体类推是指对多数典型案件的判决理由进行分析、归纳和总结,抽出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是,总体类推通常只在极少数案件中予以运用。所谓个案类推,就是法官在判断系争案件与法定案型或者说类推对象具有类似性,且符合行政处罚法正当程序规范意旨的情况下,将该法律规范类推适用于系争案件以填补法律漏洞。基于此,有人认为在“田永案”中,法院判决校方的退学处理程序违法,可以类推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大可不必援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这一非行政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15]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在行政程序法未制定实施之前,《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的规定,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行政法领域以填补法律漏洞。这是因为类推适用并不局限于私法领域,建构于平等原则基础上的类推适用同样具有公法价值,进而可以在行政法上运用。[16]

注释:

[1]虽然直接采用正当程序原则判决的案例很少,但是有的判决是附带提及,有的判决是运用了正当程序的理念,有的判决是直接援引了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的条款,均被本文作为研究正当程序的行政案例。具体参见附表。

[2]有关上述案件中法官对正当程序的认知与适用的情况,请参见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3]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4]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0页。

[5]王锡锌:《程序的正义与正当程序??中国法治国家中的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1999届博士毕业论文,第86页。

[6]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7]这里只对直接或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公报》案例进行分析、归类,不包括直接援用《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公报》案例。

[8]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29页。

[9]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

[10]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11]章剑生:《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1985-2008)为例》,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12]章剑生:《作为行政法上非正式法源的“典型案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3期。

[13]江西省高级法院(2000)赣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篇7

在“陈迎春案”中,虽然法官认定被告的收容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但是,事实上当时对收容审查执行程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支撑法官认定的被告不向原告出示《收容审查通知书》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可能只是朴素的程序正义观念,即被告这种不履行最基本的手续或程序就执行收容审查的行为肯定是不对的,至于被告违反何种“法定程序”,则未明示。所以,我们可以断定在该案中法官有关“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的附言属于对正当程序理念的无意识适用。这是因为在上个世纪90年代行政法尚不发达的大背景下,法官对正当程序缺乏基本的认知,更遑论依据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判决了。事实上,即便是“田永案”,从承办法官到《公报》编辑对正当程序都知之甚少,甚至是一无所知,更无从谈起有意识适用了。但是,到了“张成银案”,法官明确指出正当程序是作出撤销判决的主要理由。[2]也就是说,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演变为一种有意识的行为。虽然我们无法找到直接证据证实,发生“张成银案”之后的“益民公司案”、“陆廷佐案”,承办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也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但是,在这两件案件的判决书中,法官在说理时均直言“按照正当程序”或“基于正当程序原理”。至少说明法官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不再“遮遮掩掩”,而是直截了当地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和理由。这就代表了一种立场和理念,“象征着法官正当程序意识和运用正当程序原则信心的增强,也折射出正当程序理念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已经取得初步却比较广泛的共识”。[3]在《行政程序法》出台仍遥不可期的情况下,法官没有一味等待立法,而是通过判决发展法律,在行政审判中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

二、裁判规则/制度的构建

关于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应为程序法定、公正原则。[4]有人认为正当程序应当程序中立、程序公平、程序理性、程序经济。[5]有人认为行政正当原则可具体导出避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基本内容。[6]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用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勾勒了正当程序的大致“面貌”,如告知、申诉与辩解、说明理由等。这些零散的内容,不仅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而且不断充实和发展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使这一原则更为完善而具体。[7]

1.告知与信息公开。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当事人有权阅览文书、有权获悉与其利害相关的事实与决定。在“陈迎春案”,法官指出被告执行收容审查时,没有出示相关法律文书,即未告知当事人决定的内容和依据。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重申了行政机关的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并认定市政府未送达行政文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在“陆廷佐案”中,法院认为将评估报告送达利害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及时提出意见、申请复估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违反告知义务即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应予撤销。至此,告知与信息公开在司法判决中被确定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之一。

2.陈述、申辩及听证。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告知与信息公开旨在让当事人及时了解和掌握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确保当事人能够及时陈述和申辩。在“田永案”中,法官认为,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因而其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宋莉莉案”中,法官指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允许利害关系人“对争议问题予以陈述和申辩,有失公正”,并据以作出撤销判决。在“张成银案”中,二审法院直接将“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为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之一,固化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需要强调的是听证是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延伸,其核心在于“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8]。或者说是一种较为正式的“陈述与申辩”。虽然前述案例1至案例8未涉及“听证”要求,但并不意味着其作为正当程序原则内涵的缺位。

3.说明理由。所谓说明理由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做出该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和公益等因素。”[9]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在行政决定中“未引出适用的具体条文”,属于说理不充分,从而违反法定程序。在“中海雅园管委会案”中,法官一连用了三个“如”,通过假设和层层递进的方式,论述了行政机关未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4.避免偏私。避免偏私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在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10]在“益民公司案”中,法官认为被上诉人市计委在前一批文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直接《招标方案》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笔者认为,在该案中,作为决策者的行政机关未基于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作出行政行为,违反了公正作为的义务。

如前所述,囿于《公报》案例选用标准高、涉及范围小等限制,上述案例并未全面地反映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内涵。但是,由于《公报》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和“弱强制力”,因此,正当程序原则内涵借以固定下来。当然,现阶段(至少今后一段时间内),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仍处于需要“张扬”和“推进”的阶段,仍需坚持正当程序原则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标准,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为‘法定程序’,在没有‘法定程序’情形时,可引入正当程序之理论辅助判断之。”同时,要考虑“是否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因素。[11]

三、适用的方法

1.遵循前案——“典型案件”的指导作用。由于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所以,我们不可能在裁判文书的字里行间寻找到法官对“先例”或“前案”的遵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为典型案件的《公报》案例,对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不产生任何作用。最高法院通过《公报》的形式向各级法院、社会公布“典型案件”,反映了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问题的基本态度,对各级法院具有“参考和指导”作用。同时,法官也可以通过“认知确信典型案件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最适合于本案的处理时所形成的一种遵从效力”[12]。在笔者看来,作为“典型案件”的《公报》案例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尤其是在审理一些疑难复杂、存在法律漏洞案件时,相类似的《公报》案例往往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之一,或者说《公报》案例指导法官作出裁判。这种影响主要反映在法官对“典型案件”裁判理论的继承与发扬。以正当程序为例,在“陈迎春案”中,法官只是含糊其词指出“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田永案”的判决明确表达这样程序正义理念: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正当程序不只是一个道德约束,更是其法定义务。对这一义务的违反,即构成了行政行为的违法。由此,法官为行政机关设定了正当程序行为规则。该案对于正当程序原则发展的推动作用无疑是巨大的,在其影响下,王纯明诉南方冶金学院不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案[13]、王长斌诉武汉理工大学拒绝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案[14],因案情相似,法官作出了相似的判决。通过“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案”、“宋莉莉案”等一系列案件的演绎、补充和完善,最终使正当程序原则在“张成银案”中真正步入司法实践,并为“益民公司案”、“陈廷佐案”所沿用。

2.类推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类推价值。《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将正当程序的内容进行了法律化。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价值并不限于在于行政处罚类案件的直接适用,还应当包括类推适用价值,即当法官遭遇法律漏洞,且该系争案件与行政处罚正当程序规定具有类似性时,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定以填补法律漏洞。类推适用主要有总体类推和个案类推两个方面。所谓总体类推是指对多数典型案件的判决理由进行分析、归纳和总结,抽出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是,总体类推通常只在极少数案件中予以运用。所谓个案类推,就是法官在判断系争案件与法定案型或者说类推对象具有类似性,且符合行政处罚法正当程序规范意旨的情况下,将该法律规范类推适用于系争案件以填补法律漏洞。基于此,有人认为在“田永案”中,法院判决校方的退学处理程序违法,可以类推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大可不必援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这一非行政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15]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在行政程序法未制定实施之前,《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的规定,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行政法领域以填补法律漏洞。这是因为类推适用并不局限于私法领域,建构于平等原则基础上的类推适用同样具有公法价值,进而可以在行政法上运用。[16]

【注释】

[1]虽然直接采用正当程序原则判决的案例很少,但是有的判决是附带提及,有的判决是运用了正当程序的理念,有的判决是直接援引了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的条款,均被本文作为研究正当程序的行政案例。具体参见附表。

[2]有关上述案件中法官对正当程序的认知与适用的情况,请参见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3]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4]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0页。

[5]王锡锌:《程序的正义与正当程序??中国法治国家中的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1999届博士毕业论文,第86页。

[6]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7]这里只对直接或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公报》案例进行分析、归类,不包括直接援用《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公报》案例。

[8]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29页。

[9]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

[10]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11]章剑生:《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1985-2008)为例》,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12]章剑生:《作为行政法上非正式法源的“典型案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3期。

[13]江西省高级法院(2000)赣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篇8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强调民事行为不得违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否则行为无效,籍此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进行指引和评价,以期将法的正义、秩序价值以及良好的伦理道德风尚植入人心,具有强烈的公益性价值与时代意义。本文拟对公序良俗原则中的公益性价值予以分析,并提出实现该价值的具体途径。

1 解读“公益”

“公益”,是公共利益的简称。对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是学者们致力于解决的问题,但由于该概念的“罗生门”式特点,使得对该概念的界定观点不一,部分学者采用了列举法对宏观或微观上公共利益的内容予以列举,也有学者把公共利益视为“经济秩序”的代名词。这些观点中,将公共利益视为经济秩序的观点有失偏狭,公共利益无疑包含经济秩序,但却不以其为惟一,只不过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所侧重的利益有所不同。其次,从微观角度列举公共利益的内容的方法,也有挂一漏万之嫌,亦不可取。根据《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公共利益是指“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的、公用的利益”。藉此,笔者更为倾向第一种观点,即从宏观上列举公共利益之内容,但笔者不赞同其列举的具体事项。在英美法系中,公共利益也称为公共政策( public policy) ,在大陆法系国家,与“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相关的概念是公共秩序,尤其是在民法领域,公共利益与道德风尚一并被称为“公序良俗”,因此,应更多地突出公共利益之秩序价值,换言之,通过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来实现社会的实质性公平、正义与和谐,同时,这一秩序不仅应当是政治领域内的,还应是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具体而言,公共利益应从以下几方面来体现:(1)政治秩序的和平与安宁;(2)经济秩序的健康与公平;(3)人类生产生活、发展进步所需要的基本公共物品的提供与保障;(4)公共道德和价值体系领域内公平正义的维护与实现。

2 公序良俗原则的公益性价值分析

我国立法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第7条中,该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公序良俗原则被认为是法律设定契约自由原则的最低门槛,以规制契约内容符合社会妥当性之要求。从其内涵分析,该原则是蕴含着公益性价值的。

首先,公序良俗原则通过“公序”对实质公平正义观的追求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正如前文所述,公共利益通过经济秩序的健康公平而体现,而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之一——公序,即是通过对公共秩序的建立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这与公共利益的内容是完全契合的。“公平”的含义之一是利益平衡,但现代社会中,随着经济活动主体由以个体为主转向以大型企业甚至是垄断组织为主,社会主体之间的经济地位平等性受到威胁,盲目承认主体之间平等的人格已经是不切实际,甚至有损公平。这就需要现代民法对强者课以更多的义务和限制,对弱者赋予更多的权利和保护,以化解社会矛盾、缓和社会危机。因此,平衡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利益,尤其是注重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是现代民法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而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公法价值融入私法领域的桥梁,在实现契约正义与利益和谐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该原则能以其特有的灵活性补充和发展法律,通过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弱者、实现利益平衡和保障公平正义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其次,公序良俗原则通过“良俗”对主流伦理道德秩序观的彰显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前文已述,公共利益的内涵之一是体现为对公共道德和价值体系领域内公平正义的维护,这亦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是统一的。公序良俗原则中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都是伦理化规则的延伸。善良风俗,既是一种行为规范,也是一种评价标准,通过对善良风俗的理解与运用,可以判断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是对或错、善或恶,以及是否符合社会通行的价值观,并且对有违这一标准的行为和事实给予判断上的否定和处置上的纠正。也正是通过这种对价值的宣示和对个人自由的限制,给人们的民事活动指引大致的方向,为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设立一道伦理与道德的门槛,从而使和谐完美的秩序成为民法追求的目标之一。可以说,公序的核心是规则,良俗的精华是伦理,二者合而为一,旨在协调法律秩序与伦理、道德秩序的关系。从这种意义上说,公序良俗原则,尤其是其中的“良俗”,与公共利益的维护有着理论上的契合,形成了以道德为中介的因果关系——公序良俗原则承载着公平正义、伦理道德的内涵,维护的是道德之后的理想社会秩序。

3 公序良俗原则公益性价值的实现

3.1 公序良俗原则对民事行为的规范

由于公序良俗原则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社会一般道德的重要功能,许多国家不仅在民法典中认可了该原则,而且在具体适用上对该原则有多个层面和领域的规定。但是,由于公序良俗原则概念的伦理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又使之成为“空筐结构”,在具体适用上没有形成统一的规定。因此大部分学者都主张,应对该原则进行类型化,以此作为公序良俗原则公益性价值实现的必要前提。

在类型化研究方面,英美法国家认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包括:(1)排除法院管辖权的合同;(2)有损家庭关系的合同;(3)限制人身自由的合同;(4)限制贸易的合同;(5)射幸合同;(6)犯罪合同;(7)包含不道德两性关系的合同。①大陆法国家公认的行为包括:(1)违反家庭人伦的行为;(2)违反正义观念的行为;(3)剥夺或极端限制个人自由的行为;(4)限制营业自由的行为;(5)侥幸行为;(6)暴利行为;(7)违反不正当竞争行为;(8)违反现代社会制度或妨害公共团体之政治作用的行为等。②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公序良俗原则主要对两类民事行为予以调整:第一,合同;第二,与人身权相关的行为。就前者而言,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公序良俗原则对合同效力的直接影响,该规定作为一个兜底条款,认为当合同的内容破坏了国家的公序和伦理道德时,该行为无效,如暴利行为、违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为等。其次,公序良俗原则在人身权法领域也有其适用的空间,主要包括对以下几类行为的规制:其一,损害配偶权的行为,如对第三者的遗赠;其二,危害家庭伦理道德的行为,如代孕协议;其三,违反性道德的行为,如以同居为条件的赠与;其四,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如超市对顾客的搜身,等等。总而言之,在类型化的问题上,虽然我国现阶段适用公序良俗的判例并不太多,使得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化工作增添了一定的难度,但国内外诸多学者都对公序良俗的具体类型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尤其是一些国家对此已形成了丰富的判例,这都是我国立法、司法工作者值得借鉴的。

3.2 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

自本世纪初被称为“中国公序良俗第一案”的泸州二奶遗赠案的审理以来,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成为探讨的热点,其判断标准以及法官在何种情形下、怎样适用该原则成为讨论的焦点。因为该原则的适用实际上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该原则是公认的“双刃剑”,适用得当有利于其公益性价值的实现,适用不当则会成为损害民事主体基本权利之利器。因此,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时,要防止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避”的现象。也就是说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能适用该原则:一是在案件的事实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资适用时,二是有两种以上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但规范之间互相矛盾。前者是运用基本原则来补充法律漏洞,后者是用原则来解决冲突。反之,若没有以上情形就直接适用即为“向一般条款逃避”,“应予必要的克制,否则将使法律制度、法律适用及法律思维松懈或软化。”③

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篇9

1 奖励性绩效工资组成内容

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指一定绩效效益的工资分配内容,可以有效提升事业单位工作指标的完成状况,强化事业单位管理及运营效益,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奖励性绩效工资涉及内容较为广泛,主要包括岗位津贴、综合考核奖励及个人考核奖励三部分内容。

(1)岗位津贴:主要指工作过程中事业单位由自身内容形成的岗位工资体系。该体系可以通过岗位对应的工作量系数及工作内容效益决定。公立医院岗位津贴需要由各个科室协调确定,依照医院工作内容设置及岗位上工作量设置进行确定,从而形成科学的岗位津贴指标。

(2)综合考核奖励:主要指工作过程中由于业绩、贡献等内容突出而给予的工资奖励。该内容必须要与员工所在部门贡献或与员工贡献息息相关。公立医院在实施奖励的过程中需要将综合考核奖励系数控制在整体的20%左右,要依照贡献状况比例形成对应分配方案。

(3)个人考核奖励:主要指工作过程中个人业绩、贡献突出给予的适当奖励。该体系在构建的过程中需要控制在整体绩效内容的10%左右,要保证奖励绩效的公平、公正。公立医院在实施该内容时要把握好公平分配原则,要依照个人工作状况对优秀工作人员进行奖励,形成层次性绩效内容。

2 奖励性绩效工资计算原则分析

2.1 计算原则

(1)效益统一原则:在实施奖励性绩效工资的过程中公立医院必须把握好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统一原则,要依照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之间的关系对各项工作内容进行明确,把握好两者的协调性,从而提升医院人员工作效益。随着医疗水平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公立医院工作内容已经得到了本质上的转变,已经真正成为了以社会利益为核心的社会体系。在环境背景下,公立医院要求以患者为核心,在保证高质量的情况下追求高效益。因此,医院要加强做好社会环境与经济环境的统一,既保证高质社会效益,又提升个体经济效益。

(2)分级分类原则:该原则主要指在进行奖励性绩效工资过程中要依照科室内容及岗位结构实施分层,要依照各项层次内容形成对应的绩效体系,从而保证工作绩效与工作内容相统一,降低可能出现的不公平现象。公立医院在实施分级分类原则过程中需要依照人员工作内容进行对应编制,对人员工作状况依照其部门工作内容进行对应考核评价,从整体和局部两方面实现绩效考核评析,从而保证人事管理与岗位内容紧密结合在一起。

(3)科室核心原则:公立医院在实施奖励性绩效工资的过程中需要坚持以科室为核心,依照科室内容构建奖励性机制,从而保证上述机制与科室内容紧密结合在一起,提升考核的可靠性。科室核心原则中要求要首先对科室工作量比例及工作效益比例进行划分,对上述工作内容的技术含量、工作含量等在医院工作中的比例进行明确。其次,要做好对绩效工资的分配。公里医院要依照我国统一科室绩效原则形成初步奖励性绩效考核内容,再依照自身比例及指标形成二次分配制度,从而达到绩效效益的提升。

(4)以人为本原则:该原则主要指公立医院在实施奖励性绩效工资时要将人员作为考核的重点,以人员作为各项工作开展的基础因素,由人员状况确定最终绩效内容。公里医院需要建立良好的沟通体系,要对奖励性绩效考核内容进行良好交流,确保各级人员都能够成为绩效主体。要尽量做好绩效工作的交流,确保人员能够深入了解奖励性绩效工资的计算,从而减少不必要的冲突,提升绩效工作落实的效果。

(5)公平公正原则:公立医院在实施奖励性绩效工资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把握好公平、公正原则内容,要最大限度将奖励性绩效工资公开化、透明化,确保人员能够进行实时监督,从而改善人员对奖励性绩效工资的态度。只有在考核过程中以公平、公正的态度进行分析,依照客观事实开展考核操作,公立医院才能够真正实现对科室内容的引导,提升奖励性绩效工资的激励效益。

2.2 计算指标

公立医院奖励性绩效工资计算过程中需要先完成对科室的划分。当前公立医院在实施上述内容划分时可以依照科室工作内容及工作性质分为临床部门、辅助部门、医疗部门、公共部门、行政部门、其他部门六大类。其计算指标在确定的过程中需要依照上述部门的内容及工作性质进行适当比例调整或由平衡计分卡内容确定。公立医院奖励性绩效工资总体计算过程中要坚持360°考核指标,要以全成本考核要求形成细化考核体系,从而保证公立医院奖励性绩效工资的确立能够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计算过程中人员要把握好医院的岗位风险指标,用依照工作内容状况确定具体的工作岗位津贴量,形成初步绩效计算框架。完成上述框架构建后人员需要依照工作岗位具体状况及指标完成状况、工作满意度等进行适当绩效调整,赋予其对应权重,从而形成初步考核内容,得到考核结果比例。考核比例确定后由实际指标形成对应权重,依照基础体系数及科室基础绩效工资额度形成对应内容,实施计算。

3 总结

公立医院奖励性绩效工资不仅可以对自身工资分配制度进行调配,达到人员工作激励,还可以对医院工作内容进行调整,实现工作效益提升,对公立医院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公立医院奖励性绩效工资计算过程中,绩效考核人员要坚持落实各项绩效原则,要依照计算要求及计算指标对计算内容进行合理设置,从而提升绩效考核计算的有效性和科学性。

参考文献:

[1] 姜雪平. 奖励性绩效工资政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 教育理论与实践,2011,26:24-26.

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篇10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充到不动产但是我国很多学者对这一规定仍然有着不一样的看法,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使用不动产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见解,对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适用问题的分歧,我们要加强反思,辩证地认识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领域的应用,从而判断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是否正当。这对我国《物权法》的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一)从罗马法探寻善意取得制度

很多私法制度都出自罗马法,罗马法是古代商品经济发达产生的律法,交易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对后世的礼法有着很大的借鉴意义,很多的私法制度都曾经效仿罗马法,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并不一样,善意取得制度的思想和罗马法是相互对立的。罗马法本质上并不认同善意取得制度,在罗马法中,物原所有人的权利得到了法律的保护,物的追及效力受到了很大的重视,只要没有发生一些特别的事情,他们会优先考虑物的追及,也就是“物在呼唤主人”,罗马法中还说:“不管是谁,也不能把比自己所有的权利还要大的权利转让与他人”,罗马法更规定“一旦发现了物的位置,就可以立即取回”。所以,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在罗马法中找到起源的答案。

(二)对日耳曼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研究

在日耳曼法中,有一个著名的“以手护手原则”,这个原则和当今的善意取得制度非常相似。和罗马法强调物的追及能力不同,日耳曼法主张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强调占有制度,占有就是享有权力的表征,失去了占有并不会丧失所有,但是所有权并没有多大的效力,谢在全先生曾经说过:“因此取得占有之人,并不具有完全的权利,也不是不具有任何权利,而且如果占有人按照这个进行占有,移转行为只要有效,那就有权利”,意思就是原所有人也就不具备追及物品的权利。可见,善意取得制度的源头正式日耳曼法,各国的善意取得制度都是日耳曼法的继承和发展。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一)德国法

著名的德国民法学者鲍尔认为:“土地登记薄不仅具有记录性特征,否则投入到土地登记中的大量的资金和登记工作就完全白费了。”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土地登记不能只局限于一个纪录性的登记,还要有助于权利教育的进行。土地登记必须具有权利表征作用,也就是我们说的善意取得效力。土地登记的意义并不在于登记的记录,而是其内容数据出现的问题。在《德国民典法》的第891、892、893条中,这种推定和善于去的效力得到了体现,第891条规定:“土地登记簿中登记的,就证明被登记人依法享有该权利;如果这项权利在登记簿中被注销,那权利人的相应权利也会失去”,第892条规定:“为了保护那些依据法律取得自己合法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够怀疑在土地登记簿中记载的一切内容的正确性,除非是取得人明知其不正确这样的情况;有些权利人为了其他人的利于限制已经被记载于登记簿中内容的权利,这种限制在土地登记簿完全能够找到相应的记载甚至人人都知道具体是怎么回事,权利取得人仍然要按照土地登记簿内容发生效力。”第893条规定:“至于已经在土地簿中登记了自己权利的人,要按照土地簿的内容履行给付,否则也要对权利登记人和其他人发生的不能再第892条规定中找到判断方法的法律行为,用地892条规定。”从第891、892、893条规定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中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效力非常强大,这种强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权利推定的效力,另一方面是在相对人能够信任不动产登记簿并按照登记簿的内容有相应的动作时,善意取得不动产的权利有效,有一些人认为,第三条只是提到了公示公信原则,并没有提到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与其说是公示公信原则在规定中得到了体现,还不如说是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了体现,这样才更加符合规定的意义。本文将会分析公示公信力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

(二)瑞士法

《瑞士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如果因为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那么这些人应该受到保护。”第974条规定:“不正当的物权登记对于知悉或者应知悉该瑕疵的第三人并没有应有的效果。”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瑞士法受到法国、德国民法很大的影响,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原权利人并不具有追及善意第三人的能力。

(三)法国法

法国和日本是法国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他们这些国家不认可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认为登记有对抗效力,在不动产上运用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合理,他们承认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他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够应用于不动产,习其怀在《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中说明:“法国、日本的形式审查主义就是在不动产的登记时,只进行形式的审查,如申请登记的手续已经完备,即依据契据内容进行登记,至于具体的登记内容是否正确属实不需要过问。这种登记有对抗效力但是没有足够的公信力,公众也不会相信已经登记完的内容,当登记事项在实体法上不成立或者无效时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也就没有了生存的土壤”。

(四)我国台湾地区

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可以看出,台湾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是不断完善发展的。在原来台湾的律法并没有明确地提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对规定了土体登记绝对公信力原则。台湾“土地法”第43条规定:“依本法做出的登记具有绝对效力……在处理实际情况时应当将这项规定用于保护第三人,所以必须要让登记事项具有绝对真正公信力。”大多数的学者都将这段规定解释为绝对公信力原则,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这段话中体现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后来,台湾修订了“物权编”,这里明确地提到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这一概念并做出了相关规定。“民法典”第751条第一项:“已经登记不动产物权的人,推定权利人也会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第二项:“信赖不动产登记并且已依法律行为登记了自己的物权变动的人,物权登记不真实不会影响变动之效力。”这一项的立法依据是物权公示的方法包括登记和占有,“民法”已经在第943条对占有进行了推定效力的规定,登记也必须具有同样的效力。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利益博弈的结果

善意取得制度所关系到的问题其时就是财产的归属和流转之间的平衡,也可以说是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之间的权衡,这个平衡从本质上看其实就是原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博弈。罗马法维护原权利人的权利,而如今各国的法都选择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现这个分歧的根本原因是经济问题。在今天的市场经济社会中,交易是经济发展的前提,想要经济发展,就必须要保证交易安全,如果丧失了交易安全性,交易就会受到打击,没有交易经济社会就成了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社会也会失去活力,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正是考虑了这个教育安全的保障的问题。地上那人从物权处分人获得的权利善意而且无辜,原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这本来也是应当得到保护的正当权益。但是,我们必须在这两方总做出一个选择,这个选择虽然不公正,抛弃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却让社会有了秩序。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不涉及到整体利益的情况下,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之间发生冲突,保护正当利益理所当然;如果两种利益中,一种利益关涉社会秩序的保护,而另一种利益是个人权利的保护,那么民法选择牺牲个人正当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也是无可厚非。所以,在原所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博弈中,出现了一个矛盾,两者都是正当利益,但是最后秩序终于打败了个人利益被法律维护,动的安全胜过了静的安全,善意取得制度正是经济基础决定的必然结果。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公信公示原则的制度化

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篇11

(1)二者的内涵和外延不同。宪法结构和宪法形式都是宪法内容的表征状态。但宪法结构的内涵包括宪法的内容要素、形式要素及其排列组合的方式和方法等问题,这是“宪法形式”难以涵盖的,而宪法形式不仅包括宪法的结构形式,还包括宪法的渊源形式。也就是说,宪法结构侧重于宪法内容的内部组合方式,而宪法形式侧重于宪法内容的外部表现形式。

(2)二者的作用和功能不同。既然宪法结构侧重于宪法内容要素之间的组合方式和方法,因而内容要素相同的宪法,由于组合方式、方法不同,宪法的表现形式也不一样,宪法规范的地位和效力等级自然存在差别。各国宪法在形式上的差别,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于各国宪法构成要素及其组合方式的不同。

2.简述宪法正文的总则与宪法序言的区别。

答:宪法正文的总则与宪法序言之间的区别明显:(1)从法律效力的作用上看,序言虽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的作用方式不完全相同,有的序言如目的性序言和序言中的史实记载部分,就不具有规范性的效力和作用,而总则中的内容一般都有规范性效力,可以或者应该予以具体适用;(2)在宪法文本中同时规定序言和总则(总纲)的情况也不鲜见,如瑞士宪法、中国宪法等;(3)从排列方式上看,总则是法律正文的主要内容之一,而序言则是独立于正文之外的一部分。

3.谈谈宪法序言的功能。

答:宪法序言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宪法序言是国家的宣言书,它不仅宣告一国民主政治的建立,而且宣布该国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原则和精神。宪法是公民权利的确认书,而宪法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确认,往往首见于序言之中。当然,各国宪法序言关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确认方式并不完全一样,有些国家宪法将****宣言之类的政治文件载入宪法之中,直接构成宪法的序言,有些国家的宪法序言则直接规定人民主权原则、基本****原则等等,以指导宪法全文。

(2)宪法序言是国家的总纲领,它明确规定一国在一定历史时期的根本任务,从而有利于组织动员全国人民朝着共同的目标前进。世界各国的宪法序言中,有的直接表现为纲领性序言,有的综合性序言中含有纲领性条款,这些条款具体表述了一国一定历史时期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总体目标和基本方向。虽然这一部分内容不具有规范性效力,但它体现了一国宪法的整体精神,对该国人民具有号召和鼓舞作用以及方向性的指导作用。

(3)宪法序言规定一国的基本原则,对具体宪法规范、普通法律原则和规范的制定及其实施具有指导作用。在各国宪法中,以宪法序言方式规定基本原则的为数不少。由于宪法序言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位居篇首,统领全文,因而无疑是宪法分则内容的纲目,也是其他部门立法的基础,因此,对一国的执法、司法活动和法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论述题

试述宪法典的形式结构和内容结构。

公正原则的具体内容篇12

在民法领域范围内,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都适用,他们之间的关联性较强,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这些共同特征促使两者之间存有密切的内在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在整个民事立法过程中的关联性———两者都可以体现出来

被人们所熟知的民法法律中的婚姻法和物权法这两部法律,都需要通过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进行指导才可以应用到实际生活中,同时在个别案例的审判过程中,不仅要体现公正、公平的法律本质,法官在审判时还要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充分的考虑,所以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时候,应当基于相关的法律规则,同时结合相应的法律基本原则,从而保证社会各界对审判的结果产生认同感,达到其理想的社会价值观的实际需求。另外通过这种全面考虑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方法可有促进法律公信力的强化[1]。

(二)在审判时的关联性———两者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的裁量

文字和语言等方面的局限,使得法律体系自身的主要意思在表达上,无法全部准确、清晰的、完善的表达,而且也没有使用文字来完整的记录民法规则、民法原则,在具体的审判案件过程中就要求法官自由裁量,根据原有的法律基础进行参考,对于裁量的范围也不是无限的扩大,有理有据才是参照的标准。审判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里所表述的字面意思,若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来审判,就很容易产生越权的问题。这一缺陷在法律体系中已经存在,所以在审判案件的时候,立法者就赋予了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力,并对法官的这种权利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完善立法,实现明确法律体系自身的目标,保证在案件的审批过程中法官可以有法可依[2]。

(三)两者在民法精神方面的关联性———都能够体现出民法精神

追求正义、遵守道德、解放人性是民法精神主要表现的特征,在对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都要求法官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而且审判的结果也要与社会主义的法制观念相符合。保证在审判案件结束之后,整个审判的结果可以起到相应的教育作用,并防止公民日后再犯类似的错误,正确的引导公民做出合法的行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以及做出正确的社会主义生活目的。以此来激发出民法对社会生活的积极作用,使更多的社会公民养成准确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实现民法的根本目标,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维护。

二、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的差异性表现

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关联性的差异性表现主要有适用范围差异、使用方式差异、作用效果差异、内容差异。下面对其进行具体的研究

(一)适用范围方面的差异

根据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各自的内容来看,其不同的法律内容就决定了两者在适用范围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较为抽象、以及较强的概括性特征决定了民法原则的适用范围较为宽广,在民法的所有领域都可以使用该法律原则作为审批依据。而较为明确具体的民法规则内容,就决定了其在适用的时候,只是对某种具体的民事行为、特定类型的民事关系比较适用[3]。

(二)使用方式方面的差异

在使用民法规则的时候,主要是裁定个案的时候使用该规则,由此可以看出既定的事实是民法规则规定事实的要求,也可以说民法规则规定的事实是有效的,并通过分析具体的案例可以参考民法规则做出合理的解决办法。若是民法规则在制定的时候不能按照事实来规定,那么在审判中就无法充分发挥其法律作用。与民法规则相比,民法原则在使用的时候,在不同的案例中具有不用的适用度,而民法原则的适用度较高的情况下,可以发挥其指导裁判个别案例的作用,在这时其他的民法原则会因为在适用度较高的原则下而发生失效现象。所以在比较特殊的个案中,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会因为案例的不同而发生变化适用度的情况[4]。

(三)作用效果方面存在的差异

与民法原则相比而言,民法规则具有较强的限制性,而且在实际使用这两种法律标准的时候,依照民法规则来形式裁量权更加贴近法律要求,而使用民法原则则容易发生偏离。

(四)内容方面的差异

民法规则、民法原则两者在内容方面具有不同之处,差异较为明显。民法规则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两部分,即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且这些构成要素具有较强的具体性、明确性,极大的限制了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然是与民法规则相比,民法原则的主要内容中就没有法律后果、构成要件,也没有做出相关的说明,民法原则的内容相对比较而言更加抽象、更具概括性,所以在使用民法原则的时候,审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补充相应的社会价值观等内容[5]。

三、具体案例分析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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