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合集12篇

时间:2023-10-10 09:49:18

法律法规主要内容

法律法规主要内容篇1

二、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与工程法学的关系

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与工程法学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法学基础理论问题,有必要进行探讨。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与工程法学之间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展规律是工程法学的研究对象。随着人类社会工程建设活动的日益发展,各国在立法上逐渐形成了比较发达的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工程建设法律事务,因此,对于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展规律的学术研究活动也随之逐渐发展起来。如果没有形成比较发达的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以及大量的工程建设法律事务,工程法学也就失去了研究对象,而没有研究对象的学科是不存在的。因此,可以说没有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存在和发展,就不会有工程建设法学形成和发展的前提与基础。其次,工程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可以为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的立法以及工程建设领域里的司法实践,提供了科学理论上的指导。对于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展规律研究的开展和深入,有助于制定科学的工程建设领域的立法规划,不断提高工程建设领域的立法水平,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工程建设领域的司法水平。工程法律规范体系与工程法学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工程法律规范体系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是按照法律程序制定或认可的立法活动成果,而工程法学是人们从事法律学术研究的产物。一般来说,工程建设法学只具有学术指导意义而没有强制约束的效果;二是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工程建设活动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而工程法学则具有特定的研究对象即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展规律等;三是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工程法学则是法学体系中的一门有待发展的新兴法学学科。

三、“工程经济法学”的课程定义

从人类社会工程建设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工程法学的定义及其体系结构,存在着广阔的研究空间,需要不断深入研究。在经济法部门视角之下,开展对于工程法的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学术意义。一直以来,国内学界大多将工程建设领域所涉及的法律和法规笼统地当作一个法律部门展开科研和教学,工程建设领域所涉及的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等部门法内容未能形成有机统一的学科教研内容体系。相关课程和教材所使用的名称也各不相同,诸如“建设法规”、“建筑法规”、“建筑法”及“建设法”等,更突出的是,在与工程建设领域相关的各门法规教学课程之间,大都各自独立开展,内容重复、冲突及互不衔接的问题比较普遍。总的看来,各个教研单位大多局限于工程项目微观管理的范围之内,而较少有人从国民经济宏观管理的视角下开展对于工程建设法律问题的研究。笔者曾经在《经济法视角下的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一文当中明确提出:工程建设活动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经济行为,直接对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安全与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自古以来就受到各国统治者的高度重视,普遍通过多个法律部门对其进行调整。工程建设活动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涉及多个法律部门,对工程建设活动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研究,可以从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部门法的视角下进行。因此,笔者认为,从国民经济宏观管理的视野下开展对于工程建设法律问题的研究,同样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际意义。按照国内经济法学界的一般理解,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有着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干预、控制和管理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对于调整这一特定经济关系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完整体系即是经济法部门。对于工程建设活动而言,其本质属性应当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既包括了生产,也包括了消费、分配等),并且,这种经济活动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自然要受到国家的协调、干预、控制和管理。因此,在经济法这一部门法视角下,认识、研究乃至组织工程建设活动所涉及的法律规范的教学科研,有着充分必要的学理及实践基础。在经济法部门的研究视角下,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是由工程建设主体法、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和工程建设涉外管理法等多层次、多门类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门法整体。从这个角度而言,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构成了经济法部门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可以说,工程经济法构成了经济法部门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同时,工程经济法学也可以被认为是工程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正是基于这种理解,笔者主张将在经济法部门的研究视角下,对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及其发展规律等内容进行专门研究所形成的法律学科,定义为“工程经济法学”。

四、工程经济法学的课程内容体系

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即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是一门工程法学课程的教学讲述对象,并且,这门课程教学内容的体系机构也必然决定于这一法律部门调整对象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体系结构。结合国内经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下,我国工程建设法律规范体系主要包括:工程建设主体法、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和工程建设涉外管理法等内容。其调整对象应当主要分别包括工程建设主体资质与资格管理、工程建设市场监管、工程建设宏观调控、工程建设涉外管理等内容。当然有必要指出,随着工程经济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其调整对象的范围还存在着比较广阔的拓展空间。因此,从构建“工程经济法学”的教学内容体系的需要出发,笔者认为,应当将该门课程教学内容的体系结构归纳为:工程经济法概论、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和工程建设涉外管理制度。

(一)工程经济法概论的课程内容

工程经济法概论的课程内容主要包括:工程经济法的定义及其调整对象、工程经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工程经济法的部门法地位和作用、工程经济法的体系结构等内容。

(二)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的课程内容

这部分的课程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建设行为主体即工程建设企业和从业人员,在获取、变更、终止主体资质与资格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工程建设行为主体包括工程建设的企业单位主体和工程建设的专门从业人员主体两大类。我国现行的工程建设主体法律制度对于这两类行为主体的规制和调整,分别体现在工程建设资质管理制度和工程建设资格制度两个方面,前者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开发等资质管理制度,后者则包括注册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资格管理制度。

(三)工程建设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课程内容

这部分的课程内容包括了国家对于工程建设市场经营和竞争秩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工程建设发包承包管理制度、工程建设合同法律制度、工程建设领域里的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法律制度、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法律制度等。

(四)工程建设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课程内容

这部分的课程内容应当包括,国家对工程建设活动进行总体调节和控制所适用的各种法律规范,诸如工程统计法、工程规划与计划法、工程投资与金融法、工程价格法、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法、工程建设税法等内容。

法律法规主要内容篇2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会计工作水平的高低关系到企业和其他组织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会计核算资料为国家制定政策提供了具体依据,因此,必须提高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基于这一原因,客观上要求会计能及时了解我国颁布的新的法律、法规。以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在会计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中,经济法是其中的一门必考科目,此科目考核不过关,则不能取得合格证书。因此,经济法在统一考试中非常重要。为此,考生有必要了解《经济法》科目的具体内容和考核特点,学会学习方法,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

一、《经济法》考试涉及的内容

《经济法》考试注重考查法律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要求考生理解法律的基本概念,掌握法律规则,对某一具体问题知道应如何依法处理。

《经济法》科目的考试教材共有九章,其基本结构可概括为四部分:

(一)总论部分

即第一章,为经济法基础知识部分。包括: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法渊源,经济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和,法律责任,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仲裁、行政复议、诉讼)。这一部分介绍的是经济法及相关民法的基础知识,学习目的主要是为以后各章的学习奠定基础。

(二)企业法部分

这一部分包括第二章《公司法》,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第五章《破产法》。其中第二、三、四章涉及我国对企业的法律要求。因为企业形式都是法定的,法律要规范各类企业的基本特征、设立条件、组织机构、解散与清算、法律责任等,各种企业法的法律规范有共性规律。《破产法》是规范企业丧失清偿能力后通过法院清算、公平清偿债权人的法律,是市场经济发展中维护社会利益、解决企业终结的法律。这部分法律规范中,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破产法在2007年的考试大纲都按照修订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变化比较大,以往学过甚至曾经考过的考生,必须认真地重读教材,重新学习相关知识。

(三)市场行为规则法部分

这一部分包括第六章《证券法》、第七章《票据法》、第八章《合同法》。将原来的金融法规一章分成两章:《证券法》和《票据法》,各自独立成章。2007年考试大纲根据新修订的《证券法》改写了证券法的内容,《票据法》涉及的理论仅从字义上看比较难以理解,特别是2007年的考试大纲独立成章后增加了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如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抗辩、票据的伪造和变造,在汇票、本票、支票上充实了许多具体规定,增加了学习难度。《合同法》虽然难度不大,但本身的法条有400余条,包括总则和分则,知识体系面宽,需要考生充分理解法律的涵义及学会灵活运用理论。《合同法》近两年主要增加了《物权法》关于担保的具体规定,分则中增加了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有名的15种合同全部要求了解。这两章因为实践性强,容易出综合分析题。

(四)宏观调控法部分

主要指第九章《相关财政法律制度》。具体内容包括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法律制度。这一部分内容主要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注重的是法律规范的准确记忆,不要求灵活应用。

二、《经济法》试题的命题规律和特点

经济法考试涉及两大类题型:客观题和主观题。客观题包括: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主观题包括:简答题、综合题。

(一)题型、题量分析

作为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试题具有较高的水准,并且能衡量应试人员的专业水平,各种题型、题量、分数的分布相对稳定。客观题型占分值的75%,其中,单项选择题有25题25分;多项选择题20题40分;判断题10题10分;主观题有4题25分,其中简答题3题15分,综合题1题10分。

客观题如果每题只涉及一个法律内容,考点起码也要达到55个,占的分数达75%。客观题相对来说难度较小,其考核的是考生对基本法律规定记忆的准确性。在经济法考试中之所以大量采用客观题的形式,主要原因是一份试题要覆盖大量的材料,照顾全面,以考核考生对知识全面把握的能力。

主观题的考核目的是考核考生对知识的灵活运用能力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水平,包括简答题和综合分析题。简答题是以小案例形式出题,案情相对简单,有些问题不必展开分析。综合分析题涉及内容多、跨章节,甚至跨科目,案件也较复杂,回答问题难度较大。

(二)难度分析

经济法试题的考试难度有逐年增加的趋势。具体体现为:

1 客观题原本的得分题型。都是来源于法律原文的强制性规定,但出现以下变化,使得分变得有些艰难:如以小案例形式出题增多;出题时会把书上几个知识点串起来归纳出题;有的题出得较偏。

以2008年的考题为例:

(1)归纳出题:

甲、乙、丙、丁拟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的下列条款中,不符合合伙企业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A 甲、乙、丙、丁的出资比例为4:3:2:1

B 合伙企业事务委托甲、乙两人执行

C 乙、丙只以其各自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D 对合伙企业事项作出决议实行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的表决办法

答案:C

(2)案例形式出题: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收藏的一幅名画以20万元卖给乙。其后,甲将其对乙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并通知了乙。甲将名画依约交付给乙前,该画因不可抗力灭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判断中,不正确的有( )。

A 乙对甲主张解除合同,并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B 乙对甲主张解除合同,但不得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C 乙不得对甲主张解除合同,但可以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D 乙不得对甲主张解除合同,但不得拒绝丙的给付请求

答案:BCD

2 主观题的变化则表现在不但分数加大,且综合性更强。如简答题的出题方式更灵活,如2000年开始都是以案例的形式出题;综合分析题一题多问、跨章节分布,对考生的要求是不但对知识

的理解达到融会贯通的程度,还要有相应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3 出题的思路及对考生的要求逐渐与注册会计师考试的要求靠拢,有些考题为往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的考题或变通的题目。

(三)重点内容分析

出于对一门课的考核以及以客观题为主的特点,《经济法》的每一章都会有考题出现,体现的是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全面考核的命题思路,但各章的分值分布不均。公司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破产法律制度将是2009年考试的重点。这些内容和会计工作关系十分密切,在实际中运用较多,因此不仅在试卷中占的比重大,而且容易以简答题和综合题的形式出现。在综合分析题中,考核点还容易跨越章节命题,因此,考生应当特别注意合同法律制度与票据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与破产法律制度和证券法律制度的结合等。

三、经济法科目的学习方法

由于考生大多为非法律专业考生,平时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接触不多,对经济法这样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实用性都非常强的法律学科更缺乏认识,难以把握它的规律性,而学习方法对应试能否成功至关重要。下面根据老师的教学经验提出一些建议。希望能给考生以帮助。

(一)摆正心态,培养自身良好的心理素质

1 正确对待考试。应认识到只有通过考试。才能达到相对的公开、公平、公正,这是目前通过竞争选拔人才的较好方式。要以平常心对待考试。而不要精神紧张,压力太大。

2 不应把应试看作自己学习的唯一目的,学习新法规、新制度、新知识也是现代社会更新知识的需要。应把学习作为提升自我价值的手段和方法来认识和对待。

(二)练好基本功

对于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法律规定必须全面把握,深刻理解,并记住一些关键词和关键句子,尤其是一些涉及金额、日期、百分比、人数等的强制性规定要特别注意,因考试中60%以上涉及基本的法律常识和规定。

考生在复习的过程中,还应当注意全面记忆的要求和规律,即不但要掌握有关数字,还应连同数字的出处一同记忆。如某一比例数字,应考虑该比例与注册资本有关,还是与资本总额或者净资产有关;某一时间规定应从何日开始计算;表决通过某项决议是按全体成员还是按出席会议的成员,是以出资额还是以人数等通过等,才能应对考核要求。

以2008年的判断题为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的股东通过。( )

答案:×

此题考核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决议的规定。不但耍和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而非出席会议的2/3区别,还要清楚,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三)抓住法律法规的主线,善于归纳比较

每个具体的法律法规均有内在主线,如《公司法》是以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组织机构设立为主线,从而引出股份的发行转让和上市等内容;《合同法》是以合同的订立、履行、担保、变更和终止为主线。《破产法》是以破产程序为主线展开;《票据法》是以票据行为和票据法律关系为主线展开。只有抓住主线,才能理清思路,便于理解和记忆。

(四)总结归纳学习方法,争取走一些“捷径”

对非专业考生而言,在法律学习中有大多类似又不知有何区别的感觉,还有就是对所学的知识容易混淆在一起,为此,要找些好的学习方法。如对每章内容进行归纳的“鱼骨刺”法;对难以理解的内容用“图解法”理清各种关系并加以理解;对容易混淆的知识如两种公司的法律规定有何不同,可以用“列表法”对比区别开来等。考生举一反三,就能较轻松的掌握学习规律。

(五)拓宽学习视野,学会融会贯通

法律法规主要内容篇3

内容提要:与债权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相对,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此为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我国《物权法》第5条亦规定了该项原则。盖凡法律之原则,皆具高度抽象性及概括性,故为适用则有必要对其具体事项加以细化。本文对物权法定原则作了较全面地阐释,并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物权法定 缓和 习惯法 司法解释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即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根据 众所周知,私法自治乃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私法自治、所有权绝对、自己责任)之一。个人得依其意思决定形成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原则体现在债权法(合同法)中,即为契约自由,当事人得在不违背强行性法律规定、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完全依其意思自由创设权利义务。除法定的契约类型外,当事人得创设无名契约。与此相反的是,物权法却实行法定主义,物权的创设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台湾民法典757条)。为何物权法施行这一独特原则呢?其主要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1、基于历史原因的考量,即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之复活。封建时代物权制度与身份制度相结合。不仅在同一土地上,因为各自身份特权的不同需求,成立重叠所有权。而且因身份特权,使物权变成对人的支配,此为近代人权思想所不容,因此旧物权制度自须整理,使物权脱离身份支配,成为纯然之财产权,即所谓自由之所有权。旧物权整理完毕,即以法律固定,并禁止任意创设,以防止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死灰复燃。 2、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债权为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原则上既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也不能为之设定义务。因债权内容与效力同第三人无关,故其任由双方约定,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必以法律对其种类和内容予以强行限制。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就有直接支配性,并且可以对抗一般人。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习惯或契约创设,则有损公益。如果给予一般性的权利以物权法上的保护,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是远甚于债权的。因此必须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加以限制。 3、基于公示的需要。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关系密切,物权法定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便于公示。抽象的物权要在现实中实现其绝对性和排他绝对性,就必须有可被识别的外观形式,动产和占有和不动产登记就承担了这样的使命。不过受制于他们的物理特性和构造机制,占有和登记没有能力表现形态多样的物权。占有尽管在法律中是所有动产物权的外观形式,但如果没有当事人设定质权或存在留置权的旁证,它只能表现为动产所有权。登记能承载更多也更复杂的信息,但只要登记审查和登记记载完全依靠人工操作,即使不考虑其他成本,单就为了减少登记机关的工作成本和交易者的信息收集成本,登记对象也只能是简约明了的物权,而不能任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正是因为公示的形式和效能非常有限,物权就难以向债权那样自由,其类型和内容的法定也就成了不二法门。 4、基于交易安全及便捷的需要。物权有对世效力,其得失变更应力求透明。只有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能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只有通过物权法定主义将物权类型化法定化,财产秩序才能透明,交易才能安全和透明。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根据《物权法》第5条规定,其仅指种类和内容法定。即物权法定有两项内容:一,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例如在他人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强制”;二,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固定”。亦有学者主张物权的效力、公示方法也应包括于内。笔者赞同尹田先生的观点,即认为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除了应当注意其得以出现的历史背景及价值取向外,还应当将之置于与债权相对应的角度进行。1、任何权利的效力均来源于法律的规定,物权效力如此,债权的效力亦如此。当事人无法通过约定改变债权的效力:不得通过约定改变债权效力的相对性,使之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物权效力的法定性质与物权法定原则无关。2、物权的绝对性要求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必须采用法定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方法不得由当事人约定。但债权因其相对性不必公示,自然也不存在其公示方法是否的由当事人约定的问题。由此观之,使物权公示方法的法定性作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便缺乏意义。 综上所述,物权法定原则应当仅指法律对物权创设之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剥夺,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必须由法律统一规定。 三、物权法定原则之“法”的界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处“法律”一词该如何界定?法律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物权法和其他可能规定物权的法律,如土地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利法、渔业法等。广义的法律还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司法解释包括于内。 物权法定原则之“法”原则上应仅指狭义上的法律(至于能否将司法解释纳入其中,将于后文探讨)。 1、根据《立法法》关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用语的用法,这里所谓的“法律”应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2、我国《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关于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律规范属于民事基本法律组成部分,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立法机关均无权作出规定。3、从法律效力的位阶关系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位法规定同上位法规定相抵触者无效。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下位法在内容和形式上都不能超越其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若规定物权种类和内容,就超出了其权限范围,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抵触,应无效。4、从价值判断上看,物权对一般第三人的利益影响极大,法律在设置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时,必须缜密考虑,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受立法者视野范围、利益牵制、业务水平等因素影响,相对而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能够合理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周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较易有疏漏。 四、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 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创设法律未有规定的物权。但并未具体规定违反这一原则的法律后果。笔者以为这是立法者的一大疏漏。我国民众物权法意识极差,未经法律训练的很少有人知悉这一原则。尽管大陆法系其他国家鲜为违反物权法定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但在我国却很有必要。 如果法律规定违反物权法律原则的具体后果时,应依据法律该规定处理。例如,《担保法解释》87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如果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时,应当认为无效,不发生预期的物权设定效果。例如,当事人虽名义上使用“抵押权”“质权”等术语,但其内容却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质押物并无权利,或者将法律规定不许可的物设置抵押质押。这些设定的物权,根本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即不生物权之效力。 如果设定物权的内容中,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无效,且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则去除该部分后,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如《担保法》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如果当事人间有流质契约的约定,则仅此项约定无效,而非所涉及的质押行为整体无效。 如果当事人创设物权的法律行为虽然不能发生创设物权的法律后果,但是该创设行为如果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则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如,当事人约定:房屋出租人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时,承租人可以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无效。法律并未赋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物权效力,因此出租人便不能主张买卖无效,但其可基于违约损害赔偿寻求债权上的救济。 五、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若以该条文作反对解释,则必然得出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未规定为物权的皆不发生物权效力的结论。那么能否在一切条件下都作如此绝对的反对解释呢? 若严格适用概念法学,当然如此。即立法者于立法时应考虑到一切可能的情形,进行这样的立法,应当对法律规定的适用对象全部列举,由于这样的列举限定,则凡未被列举的对 象均属于适用除外。从这样的形式论出发,则应以反对解释为原则。 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简单。立法者并非万能,同常人一样,其仅具有有限理性。立法者必然在法律上留下缺漏,使法律不能涵盖社会关系的一切方面。即使社会静止不动,法律也很难将现有的物权种类及其内容全部包含与内,更何况社会是变动不居的。当社会的发展使物权法定制度不能完全适应社会需要时,物权法定的效用更主要的体现在它的负面作用上,其所具有的整理物权的功能转而成为限制新的物权种类创设发展的障碍,其对交易稳定与安全的保障转化为刻板苛刻的教条而压抑了社会的活力。由此可见,物权法定主义绝非完美,民法与其他法律所提供的物权种类与内容并不能永久适合社会需要。若僵化信守必然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的需要。 今后在物权法生效后,如何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性,是我国学者不得不面对的一大难题。这一困境,日本学者提出两种学说来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弊端。1、物权法定无视说。由我妻荣所倡,即根本无视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而承认习惯中发生的物权的效力,尽管其在法律中并无规定。2、习惯缓和说。即习惯法应属物权法定所言之“法”的范畴,若依社会习惯所发生的物权并不妨害物权体系的建立,并不妨害公示时,可突破物权法定主义的约束,承认该习惯上的物权。笔者以为上述两种学说缺陷众多,难以为我国的物权法实践所采用。 (一)对物权法定无视说的否定 法律规范以适用为目的,一旦进入实证法,它就必须在构成要件充分的情况下得到适用,从而得出某种法律效果。否则法律规范便形同虚设。假使法律规范得不到使用,或者根本不具有可适用性,哪怕它被制定法重复千次,该法律规范也毫无意义,并且是对立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物权法定无视说采无视法律明文规定的态度,不仅有损法之威严,有损民众法感情,甚至将会危及整个私法秩序,导致交易的混乱。 (二)对习惯缓和说的质疑 笔者以为,《物权法》第五条所言之“法律”并未将习惯法涵盖与内。在我国,一般意义上的习惯经国家认可后即可成为民法的渊源,这在理论上是通说,但在现行法中并无佐证。司法实践中,法院实际奉行的是民法渊源的一元化,即只承认制定法作为民法的渊源和裁判的依据。在民法通则和其他单行法中,我们并不能找到习惯作为民法渊源的直接规定。因此,从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角度讲,均不能将习惯法解释与内。 学理上,习惯欲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习惯法,应具备严格的要件。现就其中个别要件加以分析:(1)须有习惯之存在。何谓习惯?一般而言,习惯是经过一定的时间与一定的环境中形成的,其具有地域性特征和时间性要求。一个习惯的形成须多长时间?3年?5年?难加确定。习惯在多大范围内有效?我国地域广阔,民族众多,各地各族皆有不同的习惯,其在全国范围内是否有效?不无疑问。(2)习惯能取得相当于法律的效力,须以制定法未有规定为前提。从这个条件出发,制定法与习惯法的适用顺序即制定法有优先于习惯法的效力。制定法中未有此类习惯物权的规定,既可能是因为立法者不予承认其物权效力, 亦可能是因为立法者的疏漏或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如何区分这两种情形,恐怕很难。 习惯的适用边界是否当然及于物权法?不无疑问。习惯当然可以适用于合同法领域,这是由合同自由原则所决定。当事人的约定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律无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用已在人们中形成的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习惯加以调整。但物权法虽属私法,但具有大量的强行性规范,有很强的强制性特征。故虽然不能说习惯于此全无适用,但至少应不同于合同法中的适用。 六、如何缓和《物权法》第5条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性 如何缓和物权法定原则僵硬性,笔者以为在中国的具体语境下可以将其交由司法解释加以解决。应当有条件的允许司法解释具有创设新型物权的效力。 1、司法解释能创设物权,这在我国是既成事实,毋庸置疑。(1)对物权种类的创设。关于典权,虽现行法律并无规定,但最高院司法解释却承认其为物权,并对典权作了若干规定。 (2)对物权内容的创设。如,《担保法》并未有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规定,但《担保法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这实际上确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2、最高法 院法官素质较高,其中不乏权威学者,且基于司法中立性,其解释不会像行政法规、规章那样涉及部门利益及地方利益,能够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社会惯性上新产生的物权,倘若其余物权的绝对支配性和保护的绝对性既不相悖,同时也有适当的公示方法,以及社会上确有其存在的必要与需要时,即应肯定它与物权法定主义的旨趣无违,进而先由司法解释明确其物权效力,待时机成熟之时,再上升为法律。这样既坚持了物权法定,又适应了社会的需要。 尽管有学者指出司法解释只能在法律文义范围内进行,决不能超出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规定法律未有之事,其创设物权将有损法的威严并有司法立法之嫌。但笔者以为,司法解释的存在根据不仅仅是由于法律在文义上的模糊性,更在于法律一经出台便必然要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立法程序相当繁琐,这是便要求最高院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作出突破性解释,从而缓和法律滞后性所引起的不便。最高院的突破性解释的确在立法权限上令人质疑,但我国尚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关系不甚稳定,法制尚不健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在完善法律、统一法制等方面就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有学者主张司法解释与法律有同等效力。 应当明确,司法解释创设物权,实属权宜之计、无奈之举。至于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物权法定的僵硬性这一问题,远非笔者力所能及之事。

法律法规主要内容篇4

关键词 物权法定原则 法律 物权法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物权法定中的“法”是什么,第二个就是物权法定原则中“定”的又是什么。二者是一个整体,绝不能简单的将其分开而谈,其中首要的是确定“法”的真实内涵。

一、物权法定原则之“法”

很多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不仅包括全国人大极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①。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中的“法”主要应当限定在全国人大极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②。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应当是指侠义上的法,而不包括法规,规章。其原因可以概括以下三点:

第一,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应该由我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规定,而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毫无疑问属于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

第二,保障法律的稳定性。法律不论是从其制定、修改还是从其解释上来说都要严于法规和规章,相应地就具有更好的稳定性。物权法定原则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共同构成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可谓是整个物权法的基石,如若允许法规,规章等进行规定,那其内容必将相对频繁,物权制度的相关法律就有可能处于架空的状态,物权法定原则的稳定性也将降低;

第三,保障公民财产权的平等。我们知道地方法规和规章都具有一定的地区性,如若允许地方法规和规章规定物权法定的内容,那可想而知会导致各地区物权制度的差异,物权事关财产的支配,影响财产的分配,物权法定内容的不统一势必导致公民财产权的不平等,这与我国法治理念是背道而驰的,所以说物权法定原则中的“法”应严格限定为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二、物权法定原则之“定”

第二个问题就是“定”的内容。有关物权法定原则中“定”的内涵,学者们有着很多不同的见解:法国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仅指物权类型和内容的限制;德国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不仅包括物权类型和内容的限制,而且包括物权的设立和移转形式的限制;日本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是对物权种类和内容任意创设的限制。对此,我国学者们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一类是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即认为物权法定原则限定的仅仅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如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主义除法律直接规定外,物权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亦即物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均依民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为限,严禁当事人以约定任意创设③;

一类是宽松的物权法定原则,即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不仅限定的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还应包括物权的效力、物权的公示方式、物权的取得方式、物权的保护方式等等,如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是指物权的种类、效力、变动要件、保护方式等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容许当事人自行创设④;

还有一类属于中间派,主张物权法定原则限定的是物权类型,物权内容、物权效力和物权的公示方法⑤。

虽然上述观点存在一定的差距,但是不难看出的是:学者们无一例外地赞同物权法定原则包含有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定,对于其他内容,笔者持相反的观点,一方面物权法定原则是区别于债权的意思自治而存在的。物权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其内容,而债权法不同,除了法律规定的15中列名合同以外,当事人还可以创设千千万万种合同,合同的内容除了有一般规定的外,当事人可以根据合意添加不违法的任何事项。所以我们可以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是法律限定的。但是物权的设立方式、效力、保护方法、变动方式等等却不同,这些只是在法律中有一定的强制规定,债权制度中同样也有强制规定:《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性;买卖合同在一定情况下有双倍赔偿;6个月以上的定期租赁合同应书面形式,等等。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认为债权法定。另一方面,物权法中除了有物权法定原则以外,还有一个与其具有同样地位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有关公示方式理应由该原则来限定,而不属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三、结语

因此笔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法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物权法定原则限定的是物权的种类和类型,这与我国《物权法》第五条是高度吻合的。

注释:

①江平审定,刘智慧.中国物权法解释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4.

②王利明.物权法定原则.北方法学.2007(1).

法律法规主要内容篇5

[中图分类号] G71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5)03-0102-02

当前,我国环境保护类的执业资格主要有2项,分别为2004年4月起实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和2005年7月起实行的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它们的考试要求,除了环境保护的专业知识之外,还都包括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如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考试的4个科目中,就有《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一科,并且是必考科目[1];注册环保工程师专业知识考试的9个科目中也包括《环境法规与标准》。[2]为适应社会对环境保护人才知识结构的要求,在高校中开设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类课程很有必要。在《高等学校本科环境工程专业规范》(2007)中,其“构建知识体系”章节也将“环境法学”部分设置在选修知识单元。[3]笔者结合从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教学科研工作的经历,联系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考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考试的要求,进行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课程教学改革的研究与实践。

一、课程名称

虽然在《高等学校本科环境工程专业规范》的知识体系选修单元中,用了“环境法学”一词,但在其课程体系的选修课程中却是“环境管理与法规”,安排了1个学分,16个学时。在高校环境工程专业的教学实际中,“环境管理”的内容一般都设置有专门课程,针对“法规”的内容,设置课程的名称也多不统一,有“环境法学”、“环境保护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等。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在当前环境法研究中,学者对“环境”定义的理解的不同,也就是“环境”是否包含“资源”的概念。在我国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4]而“自然资源”,一般是指在一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自然界中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如土壤、阳光、水、空气、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矿藏等。从上面的定义可以看出,在我国的环境概念中是包括资源的。环境包括自然资源的观点,符合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的精神,也与外国环境保护法乃至国际环境保护法的环境定义相一致。因此在专业课程名称上,与环境保护法的精神相一致,可不专门突出“资源”的概念。另外,从学科的发展来看,“环境法学”(或“环境保护法学”)是法学和环境科学相结合的一门边缘学科,主要研究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环境法的体系、环境法的性质和特点、环境法的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环境法基本理论等。这些内容在环境工程专业本科教学的选修单元中,是难于实现的。因此,结合选修课程教学要求的特点和职业资格考试中科目的设置如“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法规与标准”,建议将该课程的名称定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二、课程性质

在《高等学校本科环境工程专业规范》中,专业知识体系包括通识教育知识、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是放在专业知识的选修单元。[3]在环境工程专业的本科教学中,除了以环境法为研究特色的高校,大多数高校也是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作为课程体系中的专业选修课程,一般为16-32学时,1-2个学分。由于部分学生对选修课程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认为法律法规的内容跟自己的专业知识关系不大,不选修或者选修了也不认真听讲,对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和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极为不利。因此,为适应职业资格考试的要求,可适当强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教学,将其设置为“限选”课程,增加教学时数和学分。

三、课程内容

法律法规主要内容篇6

一、体例的变革

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均在体例方面作了不同程度的变革,主要是:

1.卷条的变革卷条是我国古代法典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卷条数的多少可从一个侧面反映法典内容的繁简。一般来说,多易繁,少则简。唐律在唐太宗贞观定本时为五百条、十二卷。《旧唐书·刑法志》载:“(房)玄龄等遂与法司定律五百条,分为十二卷”。这一卷条数比以往之律大为减损,故《旧唐书·刑法志》说,凡削烦去蠹者“不可胜纪”。唐高宗永徽三年(651)诏长孙无忌等撰编律疏,《唐律疏议》,即为三十卷,条数依旧。宋刑统为五百零二条、三十卷。第五百零二条是把唐律的职制律与斗讼律中各一条分为二条,此与现传《唐律疏议》一致。宋刑统在卷条安排上与唐律的主要区别是,变动了一些卷中的条目数。变条数的卷有五,占总数的六分之一。变动情况有三:一是移唐律上卷中的条目至下卷。“唐律卷一凡七条,刑统移末条入第二卷。”①二是移唐律下卷中的条目至上卷。“唐律卷三凡一十条,刑统移前四条入上卷。”②还有卷

九、十也有类似情况。三是移唐律同一卷中的至上、下卷兼有。“唐律卷二凡十一条,刑统前移入上卷一条,后移入下卷四条。”③卷条的位移,说明卷中的内容有变,宋刑统就是如此,下文会涉及此问题。

大明律虽仍为三十卷,但仅有四百六十条,比唐律少四十条。不仅如此,在卷条的分布上,大明律也与唐律有较大的区别。大明律的名例律为一卷,四十七条;唐律则为五卷,五十七条。大明律的其它二十九卷、四百一十三条由六律分割,唐律的其它二十五卷、四百四十三条则被十一律分享。从这一区别也可见大明律在体例上与唐律有较大区别。

大明律例卷条情况更接近于大明律。它有四十七卷、四百三十六条。这四十七卷除增加了律目、图、服制、总例、比引条例等共十一卷外,还把大明律中的一些卷一分为二,如名例律在大明律为一卷,而大清律例则为二卷。其条数比大明律的少二十四条。其中,吏律少四条,户律少十六条,兵律少四条。

从以上三部法典的卷条状况来看,宋刑统与唐律的差异很小;大明律和大清律例比较接近,而与唐律有一定距离。

2.篇目结构的变革唐律的篇目结构比较简单,仅分为十二篇,分别是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和断狱等篇(律)。以后唐高宗时撰修的《永徽律疏》,即《唐律疏议》,只是在律条后附以“疏议”,起到阐发律意,使人明了的作用,并无更复杂的内容。

宋刑统的篇目结构与唐律有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在篇中分门,每一门中含有数条律条。共有二百十三门。《玉海·卷六十六》载:宋刑统有“二百十三门,律十二篇,五百零二条”。门的具体分布情况是:名例律有二十四门,卫禁律有十四门,职制律有二十二门,户婚律有二十五门,厩库律有十一门,擅兴律有九门,贼盗律有二十四门,斗讼律有二十六门,诈伪律有十门,杂律有二十六门,捕亡律有五门,断狱律有十七门。其次,在律条后附以令、格、式、敕条和起请等法条。宋刑统是宋代刑律统类的简称,故除律条外,还附有上述一些法律形式中的相应条款。《玉海·卷六十六》载:宋刑统有“疏令格式敕条一百七十七,起请条三十二。”唐律则无,只是在“疏议”中引用令、格和式的某些条文,来说明律条的内容,与宋刑统另附在后并成一种综合性法典的形式不同。最后,唐律中的“疏”与“议”总是连在一起,不单独存在。宋刑统则常把“疏”与“议”分列,各自阐述自己的内容。其中,“疏”的内容为律条文,“议”的内容为解释文。后者更近似唐律中的“疏议”。《宋刑统·擅兴律》“私有禁兵器”门的“疏”说:“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注云,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此与律条无异。“议”说:“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矟、具装等,依令私家不合有”。此是对“禁兵器”的解释。尽管宋刑统的篇目结构与唐律有异,但总体结构仍无重大变化,仍为十二篇,连篇名及排列顺序也与唐律同。

大明律篇目结构的变化较宋刑统要大。因为,它打破了唐律十二篇目的框架,仿效元典章,改用七篇,除首篇仍为名例外,其余六篇均按中央六部官制编目,分别为吏、户、礼、兵、刑、工。故近代学者沈家本评说:大明律“以六曹分类,遂一变古律之面目矣。”④此外,大明律还模仿宋刑统篇下分门的做法,在除名例以外的其它六篇中皆设若干目,并在每一目中又含若干律条。目的分布情况是:吏律中有职制和公式两目,户律中有户役、田宅、婚姻、仓库、课程、钱债和市廛七目,礼律中有祭祀和仪制两目,兵律中有宫卫、军政、关津、厩牧和邮驿五目,刑律中有贼盗、人命、斗殴、骂詈、诉讼、受赃、诈伪、犯奸、杂犯、捕亡和断狱十一目,工律中有营造和河防两目。一目为一卷。每目中的律条不等,如吏律职制目中有十五条,而公式目中却有十八条。

尽管大清律例比大明律少了二十四律条,但篇目结构仍袭大明律而成,变化甚微,主要是:一是在律条后附了例条,有的数量还较多,超过律条。如《大清律例·名例律》的“五刑”条,律条仅为六条,而附例文十八条,大大多于律条。二是在律条中附有注。此注的作用类似唐律中的“疏议”。如“五刑”条规定,“赎刑:纳赎,收赎,赎罪。”在纳赎后有注:“无力依律决配,有力照律纳赎。”在收赎后有注:“老幼废疾、天文生及妇人折杖,照律收赎。”在赎罪后亦有注:“官员正妻及例难的决并妇人有力者,照律赎罪。”经过“注”的说明,把纳赎、收赎和赎罪都区别开了。

以上三部法典的篇目结构显示:宋刑统虽有改变之处,但仍离唐律不远;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十分靠近,但均离唐律较宋刑统为远。

法典的体例只是法典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却与法典的内容息息相关,可直射内容的轮廓。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对唐律体例的改动程度,与它们对法律内容的改动程度一致。

二、一般原则的变革

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与唐律一样,都把一般原则规定在名例律中,但它们又对其中的一些内容作了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取消一些原则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取消了唐律规定的一些原则。《唐律疏议·名例》“皇太子妃”、“官当”、“除免比徒”等条规定的一些原则均被废除。其中,有的是因为已被其它规定所取代,如“皇太子妃”条中确定的“上清”已被“取目上裁”等规定代替,已没有存在的必要;有的是因为它们的存在易起反作用,如“官当”条规定以官品代罚的原则不利于治吏,故弃而不用;有的是因为不适时,如“除免比徒”规定以除名、免官比照徒刑的原则已不适应明、清的情况,所以也在废除之列。

2.合并一些原则宋刑统、大明律与大清律例还合并了唐律规定的一些原则。《宋刑统·名例律》“老幼疾及妇人犯罪”条把《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和“犯时未老疾”两条中规定的原则都归并在一起,既规定各种老、小和疾人员犯罪可享受赎、上清、不加刑等特殊处理方法及不适用这些附加条件,又规定了老疾人员犯罪时年龄、条件的折算方法。大明律与大清律例都把《唐律疏议·名例》中“笞刑五”、“杖刑五”、“徒刑五”、“流刑三”和“死刑二”五条,合并为“五刑”一条,内容基本相同,都规定唐律中五刑的刑种、刑等等。经过合并,唐律中一些较为相近的内容都集中在一起,这样既避免了条目内容分散的情况,又可使阅律者便于查找。

3.修改一些原则唐律在名例律中规定的有些原则还被大明律、大清律例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首先,续用原律条名,但改动其中的某些内容。大明律和大清律都在名例律中设立“无官犯罪”条,与唐律同,但内容有别。《唐律疏议·名例》“无官犯罪”条规定:“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余罪论如律。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由于明代不用官荫法,故《明律·名例律》“无官犯罪”条删去有关官荫的规定,为此薛允升有过评论。他说:大明律的“无官犯罪”条“与唐律略同,惟明代并无用荫之法,故律无文。”⑤大清律例除续大明律的修改外,又作进一步改动。《大清律例·名例律》“无官犯罪”条规定:“凡无官犯罪,有官事发,犯公罪要在处笞、杖以上的,才可“依律纳赎”;“在任犯罪,去任事发”,犯公罪须处笞杖以下的,也要“依律降罚”等,均与大明律有异。还有“以理去官”等条也属此种情况。其次,律条名与内容均有变改。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皆在名例律中没有“亲属相为容隐”条。与此条对应的是唐律中的“同居相为隐”条,除条名有异外,内容也有所变动。《唐律疏议·名例》“同居相为隐”条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明律·名例律》“亲属相为容隐”条扩大相隐范围,把“妻之父母、女婿”也列入大功相隐范围,对此薛允升也有评说。他说:大明律的规定“与唐律大略相同,惟妻之父母之女婿缌麻服也,而与大功以上同律,唐律本无此层。”⑥大清律例的规定同大明律同。还有大明律与大清律例中“立嫡子违法”、“赋役不均”等条也属此类情况。

4.增加一些原则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在取消、合并、修改了唐律的一些原则外,还增加了一些新原则。宋刑统通过“议”的形式,把原来唐律所没有规定的内定,穿插在法典中。这种情况在宋刑统名例律中非是个别,在此仅能举例说明。《唐例疏议·名例》“称反坐罪之等”条规定:“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宋刑统·名例律》“杂条”门不仅照用唐律的规定,还用“议”规定了新内容:“反坐、罪之、坐之、与同罪,流以下止是杂犯,不在除免、加役之例。若至绞,即依例除名。”“七品以上犯在枉法,仍合减科。男夫犯准盗,仍合用荫收赎。”“称以盗、以斗减一等,处同真犯。”吴兴、刘承干在校勘宋刑统与唐律以后也认为,以上内容“唐律无。”实属新增而为。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则在名例律中增加专条,增添新原则。此两律均新设“职官有犯”。“天文生有犯”条,对文职官与天文生的犯罪,作了新规定,采用特殊处理方法,皆为唐律所无。还有“文武官犯公罪”、“文武官犯私罪”,“犯罪得累减”等条,也是如此。

法典中一般原则的规定至关重要,一方面,它是国情的变化和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反映,它的改变意味着国家形势和统治阶级的治国政策也随之有变。另一方面,它是法典内容的核心,它的改变也必然会导致法典内容的变化。宋刑统、大明律与大清律在不同程度上对唐律一般原则的改变,不仅告诉人们宋、明、清与唐的情况与国策不同,也预示它们在内容上会有不同程度的变革。

三、罪名的变革

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与唐律一样,都是刑法典,罪名是其中的重要内容。它们除了大量袭用唐律规定的罪名外,还对其中的一些作了变改。变改情况主要有以下四大类。

1.改变罪名这是指改变唐律设定的一些罪名。其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原罪名的内容基本没变,但称谓有变;二是原罪名的称谓没变,内容有变。宋刑统在名例律的“十恶”中把唐律的“大不敬”罪名改为“大不恭”。原因是为了避讳。“宋避翼祖讳,易‘敬’字作‘恭’”。⑧但内容仍依旧。宋刑统还扩大“恶逆”罪的范围,把道士、女冠和僧、尼杀师主行为也归入此罪。《宋刑统·名例律》“杂条”的“议”规定:“杀师主入恶逆”。此被认为是“唐律无。”⑨纯属宋刑统之为。大明律与大清律例也有上述情况。大明律、大清律例与唐律一样,都设有“诈为制书”罪,但内容有别。区别有二:一是后者的用刑重于前者,用斩代绞;二是后者无“口诈传”的内容(前者有),仅指制书诈传。大明律与大清律例还都设定“不应为”罪,与唐律的“不应得为”有一字之差,但内容无别。

2.归并罪名这是指把唐律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归并为一个罪恶名。这种情况在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都有。宋刑统由于采取了篇下分门的形式,一门中往往有数条律条组成,罪名也随之合几为一,故归并罪名的情况在宋刑统不属个别,在此仅举一例证之。《宋刑统·户婚律》“脱漏增减户口”中规定的脱漏增减户口罪是把《唐律疏议·户婚》中“里正不觉脱漏增减”、“州县不觉脱漏增减”和“里正官司妄脱漏增减”三条中规定的里正、州县不觉脱漏或妄脱漏增减户口三罪合为一体而成,内容基本没变,都把里正、州县官脱漏或增减户口的行为作为惩治对象。大明律与大清律例的律条皆少于唐律,其中有一部分也是采取归并方式,故也存在归并罪名情况。如《明律·职制律》“弃毁制书印信”条规定的充毁制书印信罪是《唐律疏议·杂律》中“弃毁符节印”、“弃毁制书官文书”、“官物亡失簿书”和“亡失符节求访”四条中规定的弃毁符节印罪、弃毁制书官文书罪,官物亡失簿书罪和亡失符节求访罪等组合而成,内容相差不大。对此,沈家本说:“唐目‘弃毁符节印’、‘弃毁制书官文书’、‘官物亡失簿书’、‘亡失符印求访’四条,并在《杂律》中,明并为一条,改入此律(职制律)。”⑩罪名者因此相应合并。大清律例的此条情况同大明律。归并以后,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的一些罪名外延扩大,内容也相应增加。同时,罪名数量也跟之减少。

3.增加罪名这是指增加了些唐律所没有的罪名。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都根据本朝代的统治需要,增加了些唐律没设的罪名。从这些罪名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调整经济民事法律关系和打击有损专制统治的行为两大类。《宋刑统·户婚律》的“户绝资产”、“死商钱物”和“典卖指当论竞物业”条皆是新增。《刑统跋》说:这些条目都属“唐律无”。⑾其中的内容均与经济民事法律有关。大明律与大清律例一方面增加一些有关调整经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如它们均在户律中新增了“盐法”、“私茶”、“匿税”等条,严禁私营盐、茶和匿税不纳等行为,违者都要受到处罚,以此来保证国家对盐、茶的专营和税收的收入;另一方面还特别增添了一些有关打击有损于专制统治行为的内容,仅在吏律中就设有“大臣专擅选官”、“文官不许封公侯”、“擅勾属官”、“奸党”、“交结近侍官员”等条,对官吏的活动作出新的限制,并惩治违犯者,以此来强化专制统治,维护皇帝对国家的绝对控制权。经过增加罪名,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的内容得到了更新。

4.弃去罪名这是指弃去唐律规定的一些罪名。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还把唐律中规定的一些罪名弃而不用。宋刑统的内容基本同于唐律,弃去唐律罪名属于个别情况。《宋刑统·诈伪律》“诈欺官私取财”门把《唐律疏议·诈伪》中“诈取官私财物”、“妄认良人为奴婢部曲”和“诈除去死免官户奴婢”条中规定的罪名集于一体,独不见“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条中规定的罪名。大明律与大清律例弃去唐律的罪名较宋刑统为多,仅在户婚律中就有不少。《唐律疏议·户婚》“卖口分田”、“妄认盗卖公私田”、“盗耕人墓田”、“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和“应复除不给”等条中规定的一些罪名,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都已删去不用。

罪名是唐律和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罪名的变化标志着这些法典内容的变化,而且罪名变化得越多,内容也就变化得越大,这是一种正比关系。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通过改变、归并增加及弃去唐律罪名的方式,变革自身的内容。其中,宋刑统的变革的幅度不大,大明律和大清律例的变革幅度较宋刑统为大,变改的罪名较宋刑统为多。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在改革唐律内容方面,步子迈得比宋刑统要大。

四、法定刑的变革

法定刑亦是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刑法法条皆有罪名和法定刑两大部分构成。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在变革唐律罪名的同时,还变革了其中的一些法定刑,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换刑就是用唐律规定的五刑中的某种刑罚取代其它刑罚或用其它制裁方式换代五刑。宋刑统与大清律例中都有换刑的规定。宋刑统有关于折杖法的规定,即用杖刑来代替除死刑以外刑罚的执行。《宋刑统·名例律》“五刑”门对折杖法作了具体规定。适用折杖法的也不乏其例。《宋刑统·厩库律》“故杀误杀官私马牛并杂畜”门规定:故杀官私马牛者“决脊杖二十,随外配役一年放”;故杀官私驰骡驴者“决脊杖十七放”等。大清律例中有用罚俸代笞的规定。《大清律例·名例律》“文武官犯公罪”条规定:“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该笞者,一十罚俸一个月,二

十、三十各递加一月,四

十、五十各递加三月。该杖者,六十罚俸一年”。“文武官犯私罪”条也有类似规定。此外,大清律例中还有用鞭责代笞杖的,条件是旗人犯罪。《大清律例·名例律》“犯罪免发遣”条规定:“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唐律中无这些换刑的规定。宋刑统、大清律例通过换刑,把原五刑的执行灵活化了,尽管它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灵活也是对五刑制度的一种变革。

2.两刑同罚就是把两种刑罚同时适用于一种犯罪。唐律仅在个别情况下使用两刑同罚,大明律与大清律例则广泛使用两刑同罚,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徒、流中加杖。《清史稿·刑法志》载:大明律规定“徒自杖六十徒一年起,每等加杖十,刑期半年,至杖一百徒三年,为徒五等。流以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为三等,而皆加杖一百。”具体适用的犯罪也不少,在此仅举一例。《大明律·刑律》“诬告”条规定:“若囚已决配,而自妄诉冤枉,摭拾原问官吏者,加所诬罪三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大清律例中有关徒、流加杖的规定与大明律同。此外,还有刺字与徒、流并用的。大明律与大清律例都在刑律的“白昼抢夺”条中规定: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计赃重者,加窃盗罪二等。伤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两刑同罚的广泛使用,改变了唐律一罪一罚的定制,亦是对唐律法定刑的一种变革。

3.增加新刑种唐律的刑罚以五刑为主,另附以没官、连坐等。唐后在此以外,另增加了一些新刑种,主要有:

①杖死。这是一种用杖处死罪犯的行刑方式。唐律规定死刑为二,即绞和斩。宋刑统认可杖死也为死刑。《宋刑统·名例律》“五刑”门准“十恶中恶逆以上四等罪,请准律用刑,其余应合处绞、斩刑自今以后,并决重杖一顿处死,以代极法。”

②刺字。这就是过去的墨刑。唐律废而不用。大明律与大清律例中皆有关于使用刺字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一些与盗有关的犯罪。大明律与大清律例均在刑律的“窃盗”条规定:窃盗“得财以一主为重,并赃论罪。为从者,各减一等。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

③充军,这是一种将重犯押至边远地区服若役的刑罚。它常适用于一些死罪减等者,用刑很严。《明史·刑法志》载:“明制充军之律最严,犯者亦最苦。”大明律与大清律例中都有关于充军的规定。《大明律·名例律》“杀害军人”条规定:“凡杀死军人者,依律处死,仍将正犯人余丁抵数充军。”充军还有与杖并用的。《明律·兵律》“宫殿门擅入”条规定:“入皇城门内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大清律例对充军作了规范的规定,内容包括充军的里程发遣部门等。《大清律例·名例律》“充军地方”条规定:“凡问该充军者,附近发二千里,近边发二千五百里,边远发三千里,极边烟瘴俱发四千里。定地发遣充军人犯,在京兵部定地,在外巡抚定地,仍抄招知会兵部。”律中多处适用充军。《大清律例·户律》规定:“诈称各卫军人不当军民差役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其它的不再赘列。

④凌迟。这是一种用刀脔割罪犯使其慢慢痛苦死去的酷刑。此刑在辽时入律,明清都沿用,适用于一些最严重的犯罪。《大明律·刑律》“谋反大逆”条规定:“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杀一家三人”条规定:“凡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凌迟处死”。大清律例的规定与以上同。

此外,还有枭首等,在此不一一罗列。以上这些刑罚皆为唐律无,也不列入五刑范围,成为一种五刑之外的律中之刑。为此,薛允升很不满意。他说:“唐律无凌迟及刺字之法,故不载于五刑律中,明律内言凌迟、刺字者指不胜屈,而名例律并未言及,未知其故。”“复枭首、凌迟之刑,虽日惩恶,独不虑其涉于残刻乎。死刑过严,而生刑过宽,已属失平”。⑿

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对唐律刑制的改革不仅在某些方面已突破了唐律的框框,还有用刑渐重之势。除折杖法外,无论是两刑同罚,还是增设的新刑种,均酷于唐律规定的五刑。用刑是用法的测量计,用刑渐重直接反映用法的加重。它可帮助人们知晓宋、明和清刑事立法的概要和趋势。

五、变革的原因

法律既属上层建筑,又是国家意志,它的变革必有多种原因,唐后对唐律的变革也是如此。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一些。

1.社会情况的变化法律是一种应时性很强的统治工具,社会情况的变化是对其进行变革的主要原因之一。如果法律不适时,就会变成具文,失去它应有的作用,这是任何统治阶级都不会袖手旁观的。唐律的内容虽然很周全,集了古者立法之大成,但是唐后的社会情况发生了变化,其中的有些内容不同程度地落后于现实,有的甚至已无存在的意义。因此,当时的统治者便本能地运用自己手中掌握的立法权,删改损益唐律的内容,制订新律,以满足自己的统治需要。在这方面,有关经济民事方面的内容十分典型。唐律定本于唐前期,其中有关经济民事的规定以当时施行的均田制和租庸调制为出发点,并以维护、执行这些制度为目的。可是到了宋、明、清,一方面均田制与租庸调制早已废除,另一方面商品经济有了很大发展,资本主义萌芽也已露头,唐律中原有的一些规定显然已经过时。因此,大明律与大清律例都删去了唐律规定的“卖口分田”、“妄认盗卖公私田”、“盗耕人墓田”、“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和“应复除不给”等条目,废弃其中无用的内容。同时,根据当时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还新增了一些调整经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打击破坏经济秩序和有损正常民事活动的犯罪行为。宋刑统增设“户绝资产”、“死商钱物”和“典卖指当论竞物业”条中的一些内容都直接有助于调整公民的财产关系,以适应当时日益发展的继承和典卖问题的需要。大明律与大清律例还特别设立“盐法”、“私茶”和“匿税”等条,确立国家对盐、茶等的专管和对税收的严格控制严惩违犯盐、茶法和税收规定的犯罪行为,维护当时的经济秩序。这些都是唐后社会的必然产物。唐律制订时,还没有这样的历史条件,也不可能有这样的内容。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对唐律其它一些内容的变革也都与社会情况有极大的关系,在此不一一列举。

2.立法经验的结累立法是一种国家职能。法律由统治者主持制定,因此他们的立法经验对立法内容的关系极大,它也是法律变革的一个重要原因。宋、明和清前期的统治者注意总结前人立法之得失,并根据本朝代的特点,变改唐律一些内容,使之更好地为己所用。我国早在西周时就有“三典”之说。《汉书·刑法志》载:“昔周之法,建三典以刑邦国,诘四方:一曰,刑新邦用轻典;二曰,刑平邦用中典;三曰,刑乱邦用重典。”但以后的立法实践所产生的效果却各不相同。商鞅用重法,秦国大振。秦朝用重法,二世而亡。汉、唐初用轻法,得人心,国兴民安。南朝梁武帝用轻法,“每年数赦,卒至倾败”。⒀宋、明和清前期的统治者总结了前人用法的经验和教训,并正视了自己所处的历史条件,认为虽是新邦,仍需用重典。历史上也有他们用重典治国的记载。《宋史·刑法志》载:“宋兴,承五季之乱,太祖、太宗颇用重典,以绳奸慝”。这在宋刑统中亦有反映,用杖死这一酷刑就是一个方面。朱元璋执政后,也主张用重典。他曾说:“建国之初,当先正纲纪”,⒁“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⒂大明律正是这一思想的体现者,故新增之刑无一轻于五刑,且全为酷刑。大清律例与大明律相差无几。因此,薛允升在比较了唐、明律后认为,大明律有重其所重之处。其实,这一“重”正是明初的统治需要,因为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历史环境的产物。可以想象,如果没有大明律重典治国,明初的政权会得到巩固并在以后一段时间里社会会有较大发展吗?从这种意义上说,大明律相对当时的社会条件而言,不能简单理解为“重”,而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否则,历史将会改写。当初用重典,既是统治者的一种策略,也是他们总结和借鉴前人立法经验的结果。

3.立法技术的提高立法是一个把统治阶级意志和愿望上升为法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立法技术很重要。高的立法技术,可使制订的法律准确地反映统治阶级的要求,符合时代的需求,并为司法提供正确依据。相反,法律就会歪曲反映统治者的意志,甚至破坏法制的协调,造成法制混乱,这是任何统治者所不愿看到的。所以,我国古代的立法者大多重视立法技术,立法技术也因此而不断提高。从唐律到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体例的发展和变革过程,可以看到一个立法技术不断提高的过程。唐律十二篇,内容简要明了,而且名例列入篇首,集中了前者立法之精华,立法技术高于以往。但宋的立法者并没停止不前,他们制定的宋刑统在篇下分门,分门别类,还在律条后附以其它法律形式的相关内容,以类相聚。这给查律者带来方便,易查易找,一目了然。宋刑统在立法技术上确有高于唐律之点。大明律与大清律例不仅一改唐律的篇目结构,还减少律条,使用较少的律条规定一样需要的内容。另外,它们还在篇目下分条,既有律篇下分条的长处,又有宋刑统篇下分门的优点,使这一体例更接近于现代刑法典章、节、条的体例结构。明、清又在立法技术方面向前大大跨进了一步。立法技术的提高同样成为变革唐律的一个原因。新晨

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虽对唐律进行了变革,但仍保留着唐律的指导思想和大量的内容,唐律的影响处处可见。另外,它们的变革也是以唐律为基础的变革。没有唐律,不可能有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这从又一个角度证实唐律的深远影响和它在我国古代立法中的重要地位。

①②⑧《宋刑统》第514页,中华书局1984年6月版,下同。

③《宋刑统》第515页。

④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1129页,中华书局1985年12月版,下同。

⑤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名例律》“无官犯罪”条。

⑥《唐明律合编·名例律》“亲属相为容隐”条。

⑦《宋刑统》第518页。

⑨《宋刑统》第519页。

⑩《历代刑法考》第1830页。

⑾《宋刑统》第508页。

⑿《唐明律合编·名例律》“五刑”条。

法律法规主要内容篇7

(一)民法的含义

民法是独立的部门法,它主要是调解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解的内容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的产生和发展有着一定的历史根源,它是一门古老的法律,有着悠久的历史,其概念来源于罗马法。然而民法在中国的形成,是在市民的社会中形成的。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它只是一部普通的法律,在人身和财产方面也起到了一定的调解作用。中国的封建社会时期,已经开始打破了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生产力也随之得到了提高,人们的身份和等级也有了相应的改变,经济的发展也越来越快速,民法就在此孕育而生了。民法在法律的发展中是产生最早的关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部法律。在法律发展的进程中,它不仅仅调解着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通则》中也有很多关于市场的诚实信用、公共秩序和道德等行为的规定,使市场的竞争更有秩序进行。

(二)合同法的含义

合同法就是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合同法法律关系就合同的订立、变更、修改、终止和违约的相关的内容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合同法要按照合同的原则来执行法律。合同法规定合同的签订在一定的程度上维护了市场的交易秩序,合同法是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有序运行的重要法律。改革开放的春风,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更多的经济利益。合同法在经济发展的潮流中,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中国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一些相关的法律也在不断地开始颁布和贯彻。合同法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内的经济发展,维护外贸经济交易秩序等方面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的制定为市场经济提供了更好的保障。

二、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

(一)合同法是民法的一部分内容

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之一是合同法为民法的一部分,也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合同法的很多内容都是依据民法的内容进行分类的,例如买卖合同、经济合同等,都是根据民法的内容中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分类的。按照合同关系的主体的不同以及依据民法的相关内容来分,主要有三类:第一类是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合同;第二类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合同;第三类是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同。为此,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的法律关系是民法内容中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合同法的法律关系是民法的部分,民法是合同法法律关系的整体。在政治的哲学原理中,整体是部分的综合,部分是整体的一部分,整体离不开部分,部分也离不开整体,它们之间是互相依存缺一不可的关系。这句哲理,在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中是非常适用的,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是密不可分的关系。

(二)民法是合同法制定的基础

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的另外一个方面是民法是合同法制定的基础。合同法与民法的法律关系,我们是非常明确的,合同法制定的很多内容,有些是民法中法律主体的具体体现,依据民事合同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货物运输合同和旅客运输。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和民法的很多内容是重叠的,由于民法在范围上包括合同法的相关内容,究其另一个层面来说,民法是合同法制定的基础,所以民法和合同法的法律相关内容有着重复之处,并不足为奇。其次,民法中权利与义务承担的主体是固定的,合同法与民法的一些重复的内容也是如此。就经济合同为例,经济合同法中的货物运输的主体只限于法人之间,民法的经济合同也有着同样的内容。这就让我们更加明确了民法是合同法制定的基础,民法与合同法的法律关系是有着一定的关联性的。

(三)民法和合同法内容的互补性

在民法的内容中,合同法的部分内容在一定的情况下,对民法的一些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补充说明。例如《民法通则》中关于诚实信用、公共秩序和道德等方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市场经济中破坏合法有序竞争的不正当行为加强调节的。市场中存在的不正当的竞争、垄断行为,就这些条款,民法中的民事行为,对其都有一定的调整。合同法的相关内容也是适用以上的法律规定的,而且在这些方面有更具体的法律内容,作为对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共秩序等原则在市场中的运行起到了内容上的补充,合同法也进行了合理的具体的调整。不难看出,我们可以观察到民法和合同法的互补关系。在《民法通则》中,针对民法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等一系列的问题,没有明确的划分界限,也在此问题上存在着很多种说法。民法的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可以概括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规则和法律行为的生效规则,具有法律的普遍约束力,然而却没有相关的规定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和成立的标志。只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一般的生效要件成立的条件,就此《合同法》就围绕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以及合同中的其它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完善,更好的为民法的内容给予了补充。

(四)民法与合同法法律关系的一致性

民法与合同法法律关系的一致性,主要一方面是说民法与合同法的调整对象相同。合同法就经济合同法为例,经济合同法调整的对象是法人在商品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关系,然而这也是民法的调整范围。在合同法的调整关系中,不管是法人,还是公民,它们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相辅相成的。在法律赋予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关的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就是民法合同中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原则,是民法相关民事合同中的基本原则。关于民法与合同法有些方面是一致的,但是也有不同的方面,这些并不是绝对的。合同的本质特性,与民法的本质是完全一致的,合同法并不能离开民法而独立存在,他们的法律关系是紧紧的联系在一起的。民法与合同法法律关系的一致性,也表现在民法与合同法的调整方法的相同。民法与合同法的调整不仅仅在调整的对象上,在调整的方法上,也是有着一定的一致性的。就目前的法律的调整方法,首先是刑法的调整方法,依次是民法的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最后是行政法的罚金、吊销营业执照等等。例如:经济合同法有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合同法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民法的解决方法。

(五)合同法离不开民法总则

法律法规主要内容篇8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即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根据

众所周知,私法自治乃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私法自治、所有权绝对、自己责任)之一。个人得依其意思决定形成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原则体现在债权法(合同法)中,即为契约自由,当事人得在不违背强行性法律规定、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完全依其意思自由创设权利义务。除法定的契约类型外,当事人得创设无名契约。与此相反的是,物权法却实行法定主义,物权的创设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民法典757条)。为何物权法施行这一独特原则呢?其主要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1、基于原因的考量,即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之复活。封建物权制度与身份制度相结合。不仅在同一土地上,因为各自身份特权的不同需求,成立重叠所有权。而且因身份特权,使物权变成对人的支配,此为近代人权思想所不容,因此旧物权制度自须整理,使物权脱离身份支配,成为纯然之财产权,即所谓自由之所有权。旧物权整理完毕,即以法律固定,并禁止任意创设,以防止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死灰复燃。

2、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债权为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原则上既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也不能为之设定义务。因债权内容与效力同第三人无关,故其任由双方约定,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必以法律对其种类和内容予以强行限制。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就有直接支配性,并且可以对抗一般人。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习惯或契约创设,则有损公益。如果给予一般性的权利以物权法上的保护,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是远甚于债权的。因此必须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加以限制。

3、基于公示的需要。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关系密切,物权法定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便于公示。抽象的物权要在现实中实现其绝对性和排他绝对性,就必须有可被识别的外观形式,动产和占有和不动产登记就承担了这样的使命。不过受制于他们的物理特性和构造机制,占有和登记没有能力表现形态多样的物权。占有尽管在法律中是所有动产物权的外观形式,但如果没有当事人设定质权或存在留置权的旁证,它只能表现为动产所有权。登记能承载更多也更复杂的信息,但只要登记审查和登记记载完全依靠人工操作,即使不考虑其他成本,单就为了减少登记机关的工作成本和交易者的信息收集成本,登记对象也只能是简约明了的物权,而不能任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正是因为公示的形式和效能非常有限,物权就难以向债权那样自由,其类型和内容的法定也就成了不二法门。

4、基于交易安全及便捷的需要。物权有对世效力,其得失变更应力求透明。只有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能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只有通过物权法定主义将物权类型化法定化,财产秩序才能透明,交易才能安全和透明。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根据《物权法》第5条规定,其仅指种类和内容法定。即物权法定有两项内容:一,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例如在他人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强制”;二,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固定”。亦有学者主张物权的效力、公示也应包括于内。笔者赞同尹田先生的观点,即认为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除了应当注意其得以出现的历史背景及价值取向外,还应当将之置于与债权相对应的角度进行。1、任何权利的效力均来源于法律的规定,物权效力如此,债权的效力亦如此。当事人无法通过约定改变债权的效力:不得通过约定改变债权效力的相对性,使之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物权效力的法定性质与物权法定原则无关。2、物权的绝对性要求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必须采用法定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方法不得由当事人约定。但债权因其相对性不必公示,也不存在其公示方法是否的由当事人约定的。由此观之,使物权公示方法的法定性作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便缺乏意义。

综上所述,物权法定原则应当仅指法律对物权创设之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剥夺,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必须由法律统一规定。

三、物权法定原则之“法”的界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处“法律”一词该如何界定?法律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物权法和其他可能规定物权的法律,如土地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利法、渔业法等。广义的法律还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司法解释包括于内。

物权法定原则之“法”原则上应仅指狭义上的法律(至于能否将司法解释纳入其中,将于后文探讨)。

法律法规主要内容篇9

一、企业的不同法律形态与特点

(一)企业的不同法律形态

在研究企业法律形态目标模式时,首先要确定企业是否具有不同法律形态,在我国企业形式上,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譹訛。我们需要根据组织的经济实力来规定企业最终创办的形式。企业的不同法律形态也是不同的,比如注册企业资金、风险责任大小、纳税额多少、寻找合伙人的可能性大小、企业决策复杂程度等相关内容都是企业不同法律形态的主要表现,而这些表现是决定企业法律形态目标确定的主要因素。

(二)企业的不同法律形态的特点

不同的企业法律形态特点是不相同的,为了能够确定企业法律形态目标模式,首先要详细了解企业的不同法律形态的特点,这才能够更好地发现目标模式存在的问题做好预先准备,本节主要对比较常见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特点上进行简述。

1.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一般是通过一个人,或者一个家庭,团体组织没有人数上线,注册资金也没有任何限制,在开办的过程中相对比较简单。每一位办理人需要有一定资金和经营地点到固定的工商部门办理即可,个体工商户起名字比较简单,可以根据自身想要的名字进行起字号譺訛。在经营中所有财产都属于个人所有,在对项目任务决策时比较简单,不需要受到其他人的约束,可是个体工商户在承担无限责任上风险比较大,合作人、客户一般合作倾向会有一定担忧。

2.个人独资企业

所谓个人独资企业业主数量和注册资金与个体工商户有一些相似之处,但是在设定手续的过程中要比个体工商户复杂一些,同时需要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有固定的注册资金和固定经营场所譻訛,这些条件必须与个体工商户相似,决策内容同样相对比较简单,但是在承担无限责任上风险比较大。

3.有限责任公司

这类企业是公司经常注册的类型,一般有两个股东,一个法人,一个会计等组成,员工数量没有明确规定,注册资金根据从事的行业不同要求也不同。比如从事科技咨询服务行业的公司,注册资金最低为10万元,而从事零售行业公司,注册资金最低要求30万元譼訛。目前为止,法律没有对公司注册租金做任何限制,另外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法人和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需要符合目前公司组织机构的基本情况,办理开业登记手续相对比较复杂,有限公司需要根据股东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并且根据出资金额来承担有限责任风险。

4.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对股东的数量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注册资金的数量也没有明确限制,股份有限公司利润的分配需要根据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另外股东出资的多少,同样是为公司承担了有限责任。在企业经营管理上,企业成员数量没有明确限制譽訛,公司可以建立资本金制度,职工同样可以参加入股也同样可以当劳动者。

二、企业法律形态目标模式出现的问题及原因

(一)企业法律形态目标模式的确定

对于企业法律形态目标模式的确定,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方式,但是在21世纪初,西方国家作出了统一的规定,把企业法律形态目标模式确定是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目标模式。目前这种模式一直被世界人所公认,主要原因是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企业法律形态模式变化,大部分是按照企业财产组织形式、投资者的责任形式、法律人格等内容进行改变的譾訛。这几种形式法律形态是目前市场经济的主要产物,在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必须要参考西方发达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建设经验,把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作为企业法律形态的主要目标模式。

(二)企业法律形态目标模式出现的问题

企业法律形态一般是指企业在法律上类别形态,主要是把企业内涵经济学概念转变成一种法律的内容,在我国以前学术研究过程中是比较常见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企业法律形态的主要目标,这是目前世界公认的目标,但是目前企业区分和调整大部分是从经济学意义上进行判定的,比如:把企业按照所有制形式、规模大小、组织方式、以及地域差别进行分配。在经济领域中,这种区分方式可以帮助企业进行分类统计,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整,最后制定出经济政策。虽然企业拥有了法律目标模式,但是在企业立法过程中,采用这种分类方法和这种目标模式可以很容易造成企业法律之间出现重叠混乱现象譿訛。比如:

1.目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已经颁布,这对于改变集体所有制企业缺乏具体法律规范现象,具有明确的意义。可是,在对比两部法规内容时,我们发现它们实际内容没有明显区别,很多内容是相似的。简单地说,把低于差别作为区别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标准分别立法,这种根据不够充分。

2.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虽然是企业法律形态的主要目标,但是在建立该模式情况下,在企业分配管理上并不够完善,很多企业是独资企业,但是却有多人入股,而这一点恰恰改变了企业的原有经营模式,把独资企业转化成了合伙企业,企业管理人员对法律的无视让法律在企业中没有实际性的意义,我们可以说这是法律对企业产生了漏洞,同时规定上严格程度不够,很容易让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相互转化,办理程序相对简单,导致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经常相互转化,企业内部管理出现不合理的管理方式。

3.目前行政部门为了能够更好地利用法律管理企业,制定了一系列企业法规,当这些法规出台后,具有相同财产关系和所有权形式、相同责任承担方式和组织方式的企业就会被不同行业部门拟订的法律法规所分割,而这些强调部门管理地位和以不同行文方式对同异性之内容进行规定的法规,一定会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发生大量的重叠现象讀訛。

(三)导致企业法律形态目标模式出现问题的原因

根据上述几点对企业法律形态目标模式问题的提出分析,我们了解到企业法律形态对企业未来发展各有利弊,我们不能够确定一些企业法律形态是好是坏,但是导致企业法律形态目标模式出现了问题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创办企业规模越来越大。2.创业者不了解自己所选择的行业应该注册资金多少。3.创业人数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4.法律管理企业的观念不明确。5.企业所承担的风险能够不够。6.创业者在对独自企业与合伙企业不够重视。上述这几点是导致企业法律形态目标模式出现问题主要原因,这几点原因有创业者的主观原因,同样有企业法律形态的客观原因,而对于企业法律形态目标模式问题所在,我们更应该强调客观原因,可以强调各个创业者在创业之前了解下企业法律形态目标模式的相关内容。

三、国外企业形态法律目标模式

比较国内外企业目标模式恰似相同,但是在企业形态法律确认上却有所不同,很多国外企业法律形态理论主要建立于德国企业形态理论的基础之上,德国学者李夫曼是创业形态理论的创业先驱,他提出了《企业论》相关内容,并且把企业规划为人合企业形态和资合公司形态两大类,人合企业形态主要包括独资企业、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匿名合伙;资合公司主要包括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讁訛。这种分类在目前社会发展中,无论是对公司发展,还是对企业发行形态建设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在《企业论》中,对企业形态各种问题进行了阐述,对我国企业法律形态理论研究产生了很大的启发作用。

国外一些企业形态理论内容是把商品经济和企业法律相互结合在一起,重点在企业出资方式、责任承担方式、财产关系上,三种方式要彼此合理,同时彼此联系在一起,构建出企业发展形式,而这一点要比国内企业形态法律要考虑得周全一些,国内企业形态法律是设立企业只能选择法律规定的企业组织形式,不能随心所欲塑造任意的企业形态。但企业的法律形态不是一成不变的,在不同时期发生不同变化。尽管国外与国内在研究方法上有所不同,但是国内外企业法律形态目标有个共同点,二者都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作为企业的主要法律形态,在这一点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体是一致的。然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还存在一些差别,主要从公司和合伙上进行简单调整,具体表现在合伙人与公司法律地位上,一般来讲,合伙人并不是法人,根本没有任何法人的资格,只是具有入股的资格輥輮訛,公司是营利性社团法人,具有正规法人资格。可是,这一点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对二者辨析上却有了不一致的观点,打个比方,比如合伙人,在英美规定,除了匿名合伙人以外,都认为是法人,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有限合伙等。是把合伙人分成了两部分,一部分是具备法人资格,另外一部分是不具备法人资格。日本、法国等国家认为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都是法人,而德国、美国、瑞士、英国等国家认为这不是法人。从二者对比上看出,德、英、美国家的法律处理方法要比法国处理方法更加优越,也可以说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是可取的。但是二者在法律规章制度上,使得法人说法不能够成立輥輯訛。总的来说,国外对企业法律形态的处理要比国内企业法律形态处理更加合理,目标模式也更加明确,具有规范性和条理性。

四、我国企业形态法律目标模式的调整

对于企业形态法律目标模式的调整,我们可以根据目标模式进行从新规划,在具备一定的目标模式之后,需要从法规形态贯穿三条原则:

1.应该具有法律确认,能够确切表明企业法律特征,而不是对企业经济进行分类,要让每一位法人懂法律輥輰訛,懂企业法律形态等内容。

法律法规主要内容篇10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完善法律体系是长期的历史任务。今后一个时期,国家立法会把更多的精力放到法律的完善上来,而完善法律的主要方式就是修改法律。同时,国家还会制定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这种情况必然使得一些地方性法规,因与修改和新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出现抵触,而需要进行修改。另外,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现有的地方性法规也会出现不适应形势发展的情况,也需要进行修改。由此可见,修改地方性法规将成为新形势下地方立法的主要任务。近年来,地方立法机关对抵触的或不适应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都很重视,已经将其摆在了与制定法规同等重要的地位。但现实存在的问题是:绝大多数地方性法规的修改,都是一定时期通过集中清理法规进行的,致使一些地方性法规的修改不及时,这无疑会对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造成影响,给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阻碍。为了保证与上位法抵触和不适应的地方性法规得到及时修改,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建立法规修改的常态机制。这就要求地方立法机关改变以往通过集中清理修改法规的做法。应当国家每修改、制定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就要对照审查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要把被动变成主动、滞后变成及时、集中变成日常,使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常态化,并逐步形成快速启动法规修改的机制,由人大常委会主导,法规草案提案机关具体负责,各相关专门委员会密切配合。实践中,对那些修改内容较少、调整关系较简单的法规,可以适用“快速通道”,不必受限于人大常委会的年度立法计划,可随时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安排列入常委会议程进行修改。对那些修改内容较多、调整关系较复杂的法规,也要随时提出,提前做准备,尽可能地列入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进行修改。

2.建立法规修改的督促机制。目前,地方性法规案大多数是由政府提出的,修改法规案也由政府来提出。启动法规修改的程序往往受制于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如果政府态度消极,则影响法规修改的及时性。为此,应当建立法规修改的督促机制。当国家法律修改或新法出台后,由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与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沟通,推动政府及时地提出修改法规案。如果政府不作为,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一定的方式,督促政府尽快地提出修改法规案。必要时,也可以考虑由人大常委会或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法规修改的议案,对法规进行修改。

3.建立健全地方立法后评估机制。地方立法后评估是指地方性法规制定实施后,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对其立法质量进行定性和定量的分析和评价。这是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的一项新举措,也是地方性法规修改的重要依据。通过地方立法后评估,可以发现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的缺陷,如与上位法的规定有相抵触的地方、某些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某些制度设计和安排不合理以及立法技术方面等问题。要建立健全地方立法后评估制度,将立法后评估与法规修改结合进来。通过地方立法后评估,发现法规存在的问题,及时加以修改完善。

二、抓紧制定与法律配套的地方性法规

我国法律的实施,很多需要有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予以配套。配套法规对于保证法律准确有效地实施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不断完善,配套法规在法律贯彻实施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加大了对制定配套法规的督促力度。作为地方立法机关应当提高认识、适应形势,抓紧制定与法律配套的地方性法规。

1.与法律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要有界定。哪一类地方性法规属于法律的配套法规,目前尚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凡是根据国家法律制定的,对法律细化和补充的地方性法规都属于与法律配套的法规。这种观点失之过宽。因为,地方性法规基本都有对法律细化和补充的功能。照此观点,绝大多数的地方性法规都将被纳入与法律配套的法规的范围,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法规,才是与法律配套的法规。对于法律规定“可以”由地方立法机关作出实施规定的法规,由于其可选择性的原因,地方立法机关可以制定,但也可以不制定。为此,这类不属于与法律配套的地方性法规的范围。这种观点失之过严。笔者认为:从实际情况看,作为与法律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法规为主,但也应当包括法律规定“可以”制定实施规定的法规。因为,规定地方立法机关可以制定实施规定的法规的法律,其中都有许多内容规定得比较原则,需要地方立法进一步作出规定,以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

2.法律明确要求制定的配套法规必须尽快出台。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类配套法规应视为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或者延伸,没有这类法规的配套,国家法律就不完整,内容就有缺项,法律这方面的规定就执行不了。如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很显然,这方面如果没有地方性法规的配套,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的管理就处于真空状态。因此,对于法律明确要求制定的配套法规,地方立法机关必须尽快出台。

3.法律规定可以制定的配套法规要抓紧制定。这类配套法规与法律明确规定要制定的配套法规有所不同,其规定可以配套的内容,在法律中已有规定,不存在没有地方性法规配套,则法律内容不完整、管理有缺项和法律执行不了的问题。但法律规定的内容可能原则一些,地方立法机关制定实施规定的法规,则有利于保证法律的实施。另外,法律规定地方可以制定实施规定的法规,也是一种授权。既然法律作出这一授权,则制定实施规定的法规就有一定的必要性。因此,对于这类配套法规,地方也应当抓紧制定。只是由于配套法规的内容,法律已有规定,地方性法规的任务是细化和补充,所以可不必像法律明确规定要制定的配套法规那样,要求尽快出台。可以在法律执行一段时间之后,根据执行的情况再制定实施规定的法规,使其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根据需要制定执行性地方性法规

这里所说的执行性地方性法规,是指不包含法律明确规定地方立法机关需要制定的法规或地方立法机关可以制定的实施规定的法规,而是地方立法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为执行某项法律而自行制定的法规。这类执行性地方性法规,过去地方立法中制定得比较多。因为,当时国家法律体系在形成过程中,立法的步伐快,有些法律规定的内容比较原则,线条比较粗。因此,为了保证法律的实施,地方立法机关有必要根据本地的实际,制定法规对法律作必要的细化和补充。现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并逐步完善,使这种状况得以改变。国家法律的内容更加具体细化,加之有相应配套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无疑减少了地方制定执行性法规的必要性。因此,今后地方立法对制定执行性法规的数量要有所控制,只有在真正需要制定时再制定。

1.把握制定法规的时机。执行性地方性法规通常要等待与法律配套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出台后制定。针对一部法律,是否需要制定执行性地方性法规,不仅要看该法律本身的规定,还要看其配套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内容,可能由配套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具体化了。因此,制定执行性地方性法规,要等待其配套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出台,避免地方立法机关过早制定,因其内容同后来出台的配套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重复,而失去意义。更要避免出现与配套行政法规规定相抵触或与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而不得不进行修改的情况。

2.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执行性地方性法规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对法律进行细化和补充,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保证法律实施的作用。制定执行性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实施一段时间后,再研究着手制定。因为执行性地方性法规不同于与法律配套的地方性法规,从时间要求上看,没有那样的紧迫。与此同时,法律通过一段时间实施,可以使地方立法机关更清楚需要对哪些内容进行细化和补充,使制定的执行性地方性法规更符合地方的实际,发挥更大的作用。

3.坚持有几条写几条的原则。对于执行性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历来是强调有几条写几条。在法律体系形成后,对这一原则更要加以坚持。今后,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不仅需要地方制定执行性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总体数量会逐渐减少。而且就某一具体法律来说,需要地方细化和补充的内容也会越来越少。因此,地方立法机关在制定执行性地方性法规时,必须根据需要细化和补充的内容,坚持有几条就写几条,不要大而全,小而全,追求所谓体例上的完整,尤其是不要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四、慎重制定先行性地方性法规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前,国家法律有许多空白,为地方立法机关制定先行性法规,留下了很大的空间。现在国家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各个方面已实现有法可依。这无疑大大压缩了地方立法机关制定先行性法规的空间。因此,今后虽然应当继续发挥地方立法的主动性、创造性,搞好先行性法规的制定,但在确定先行性法规立法项目时,需要更加慎重。

1.不能突破地方立法的权限。制定先行性地方性法规的权限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只能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之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国家法律体系形成并逐步完善,不仅国家尚未立法的空白不多了,而且国家尚未立法的事项,许多也不在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之内。为此,地方制定先行性法规时,要特别注意不能突破地方立法的权限。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事项,地方立法绝对不能涉及。有些事项即使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的,但如果是应当由中央统一管理的,地方也以不作出规定为宜。

2.研究国家未立法的原因。对于国家专属立法权之外的国家尚未立法的事项,地方立法机关拟制定先行性法规,还需要研究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原因,看是否属于不需要立法的情况。社会生活中的绝大多数问题可以通过政策、行业规则、道德等规范来调整。需要立法来解决的问题,必须是那些一定要通过国家强制力来调整,涉及普遍的和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国家对新立法项目的确定更加慎重。所以地方立法机关在制定先行性地方性法规时,也要采取慎重的态度,对于国家认为不需要用立法调整的事项,地方也没有必要立法。

3.最好有政策措施加以过渡。国家有些法律尚未出台,其中原因各不相同。但不少是由于立法条件尚不具备,或者缺乏成熟的经验,或者是意见分歧比较大。如果地方立法机关就这样的事项制定先行性地方性法规,难度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况下,如有可能的话,应当先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作为过渡。待这些政策措施执行一段时间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进行地方立法,这样效果会更好。

五、重视制定自主性地方性法规

自主性地方性法规最大的特点是解决地方性事务,其所规定的事项不需要或在可预见的时期内不需要由国家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因为其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关联度比较小,所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前后,对这类法规的制定影响相对也比较小。正是由于这一特点,地方立法机关要重视自主性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1.对地方性事务要有宽泛的理解。不能把地方性事务仅认为是地方所独有的事务,这种理解过于狭隘。对地方性事务要从立法的角度来理解,要根据该事务的事项是否由国家立法统一作出规定来判断。不需要由国家立法统一作出规定的事项,都可以视为地方性事务。据此,地方性事务应当是很宽泛的。不仅燃放烟花爆竹、养犬这类事务属于地方性事务,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有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例如,对本地某种社会习俗的管理,对具体江河湖泊、自然生态区的保护,对风景名胜、文化遗产的保护,对某一经济区域发展的促进等等,地方都可自主作出规定。

法律法规主要内容篇11

物业管理行业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新兴行业,对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现代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是一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房屋管理模式,对管理各方的权利义务要求十分严格,法律关系十分明确。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房地产业的发展,业主和政府管理部门对物业的管理水平、物业管理企业和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物业管理从业人员不仅应具备物业管理的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还必须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才能保证物业管理工作的规范进行,预防行业风险,减少行业纠纷,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需求。

目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关系不顺等问题逐渐显现,物业管理民事纠纷日益增多,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物业管理法制建设相对滞后,另一方面是物业管理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物业管理法律知识贫乏,有法不知、有法不依。面对物业管理行业的快速发展,提高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提高广大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掌握和应用能力,已经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

《物业管理法规》这门课正是针对上述问题而对物业管理专业开设的一门主要课程,然而物业管理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法律关系的主体非常广泛,不仅包括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也包括电力、煤气、热力、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因此,《物业管理法规》课要求掌握的法律法规种类也非常多,不仅要掌握《物业管理条例》等专门针对物业管理的行政法规,也要掌握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环境保护法》等适用于物业管理活动和纠纷处理的法律规范;不仅要掌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物业管理的行政法规,也要掌握《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等有关物业管理的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规程和技术标准等。因此,要在有限的课时内完成教学任务,使学生掌握大量的知识点并能在实际中灵活应用,必须结合中职学校学生的自身特点,采取恰当的教学方法。中职学校以职业技能教育为基本目的,对理论知识要求较少,而对应用技能的要求较高。同时,中职学校学生的文化基础知识相对欠缺,对系统理论知识的学习兴趣不高。鉴于这两方面原因,中职学校的课程教学应采用理论讲解通俗、突出实用、定位准确和可操作性强的教学方法。

笔者认为,中职学校的《物业管理法规》课程教学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讲授内容应是适用的最新知识近年来物业管理行业发展十分迅速,国家和地方在物业管理方面的立法步伐加快,陆续颁布了一些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技术规程等。同时也有一部分规章制度已经废止。作为《物业管理法规》学科的任课教师,必须时刻关注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关注正在讨论或起草的有关法规。在选用教材或教学参考资料时,应注意选用较新版本的教材或资料,并在教学中区分教材中哪些内容符合现在的规定,哪些内容已经过时。在教学过程中,辨别相关内容是否与新的法律法规一致,以保证学生学到最新的知识。

讲授过程应条理清晰、思路明确在整个课程的教学中应首先介绍物业管理的一般法律制度和法律文件,然后按照物业管理工作程序介绍各阶段、各类别的物业管理法律制度。在具体法律规范的讲授中应遵循以下教学过程:(1)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在物业管理中必须做什么、允许做什么、不允许做什么。(2)如果违反法律规范的规定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3)通过案例分析使学生进一步掌握法律要点。(4)课后让学生完成与课堂内容紧密相关的思考题。这样将法律规定、违法责任与实际案例紧密联系在一起,把抽象的法律条文变成生动的、便于学生接受的知识,增强了课堂教学的趣味性,有利于学生对知识的掌握和运用。讲解的语言应深入浅出,通俗易懂针对中职学生基础知识欠缺的实际情况,教师在说明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尽可能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避免大量的法律专业术语,并辅之以丰富的典型案例。例如,在教授业主与业主大会的相关知识时,教师可以通过“不是业主,而是业主的亲属能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案例来说明“业主享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权利、业主可以委托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规定;可以通过“没有参加业主大会,是否可以不接受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的案例来说明“业主大会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等等。案例应少而精,紧密结合课堂教学内容,采用以学生分析为主、教师适当引导的方法,这样有利于学生理解并掌握专业的法律知识,并能够解决实践中的物业管理法律问题。

多媒体和传统教学方法相结合采用现代化的多媒体教学手段可以节省很多板书的时间,并且容易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同时可以在有限的时间内传递更多的知识信息。教师在平时还可以从身边搜集或录制一些与教学内容相关的场景或案例,通过多媒体播放给学生,增强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学习效果。但是也应适可而止,因为传统的“粉笔加黑板”式的教学方法也有自身的优势。比如,传统的教学方法需要教师有较多的肢体语言和学生进行即时的交流;教师还可以通过板书关键字、词强调有关内容,准确、工整的板书还可以引导学生规范地书写。另外,进行多媒体教学时,教师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进行电脑操作,使授课方式显得机械、呆板。因此,教师在教学中应注意综合运用不同的教学方法。

适当采用学生讨论或模拟法庭等灵活的形式利用课堂或课余时间给学生安排一些与所学知识紧密联系的典型案例,让学生分组讨论、分析案情,寻找处理矛盾纠纷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的处理方法或者让学生进行模拟法庭辩论。在讨论或辩论时需要查找大量相关的资料,可促使学生加深对所学知识的正确理解和应用,增强学生的实际操作技能。

总之,中职《物业管理法规》课的教学应紧密联系中职教育的特点和学生的实际情况,做到简明扼要、突出重点、注重实用性,使学生熟练掌握课程内容并灵活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参考文献:

法律法规主要内容篇12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国内区域合作问题倍受关注并已提升成为国家发展战略。但现实中却存在着不少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这种合作缺乏相应有效的保障机制和约束力,以至于落实的不多,“作秀”的不少,严重地影响了“国家战略”的实现,还带来其它问题。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必须为经济社会服务。在实施“依法治国”的今天,以法律规范、调整国内区域合作势在必然。然而,目前这方面的法律明显欠缺,急需立法完善;但相关的法学研究却凸现薄弱、滞后,特别是对国内区域合作的法律性质这一基础性问题缺乏清晰、准确的认识,成为“研究”和“立法”的严重障碍。鉴于此,本文从国内区域合作现象这一最基本的问题出发,阐析其法律性质、特征,进而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一、国内区域合作现象分析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区域合作表现为不同的地区就相互关联的某一或某类事务进行合作,其实质是社会关系。“区域”概念的伸缩性很强,时下和本文所说的“区域”,是与政权管辖地区相对应的地方及其组合。区域合作关系由主体即合作者共为一定的行为而产生,通常是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一般由“合作协议”确定。广义的区域合作应该是不同国家(国家联盟)之间或同一国家的不同地区之间各种各样的合作,从主体、范围上有国际区域合作与国内区域合作之分,前者如欧盟等,后者如“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简称“泛珠合作”)等;在内容上有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当今世界以经济合作为主导、主流。

国内区域合作是一国之内不同地方的经济合作,兼有相关的其它合作;在我国表现为不同行政区之间在经济社会现实利益与发展利益方面的合作,即合作主体是行政区,内容主要是经济方面的;一般由主体(通过其代表)共同签订“合作协议”而产生。例如,“泛珠合作”由广东、广西、江西等九个省级行政区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简称“9+2”)的政府首长(代表),于2004年6月14日在广州共同签订《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而产生;“协议”的第4条规定合作领域(内容)为:基础设施(能源、交通等)、产业投资、商贸、旅游、农业、劳务、科教文化、信息化建设方面(其后还共同续签了相关协议)。

区域合作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是在区域差别存在和市场经济不断推进、深化条件下合作主体利益需求的必然结果。区域差别表现为区域范围大小、自然资源、基础设施、人口素质等各有不同,本质是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平衡,因此不同区域的人和社会的利益需求、发展方向、目标等亦不相同。区域合作的原因和目的是谋求取长补短,协调利益,共同发展。在经济社会的发展导致经济市场和社会分工不断深化、细化的情况下,区域之间各种利益需求的交往、交易越发不可缺少,加上交通、信息的现代化提供了便利,区域间的联系更趋紧密和必需。“联系”包含着竞争与合作,当合作之利大于竞争时,自然就选择合作――国际国内都是如此。

二、国内区域合作的法律性质、特征

法律服务于社会的基本形式,是通过法律规范来调整社会关系,由此形成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的法律关系,并由于法律对“三要素”的不同规定而形成各种性质不同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事物的性质通过其特征表现出来;不同性质的事物应用不同的方式方法处理。所谓“完善立法”,总是针对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而言。法律关系是一切法律问题的核心,其原理同时也是对社会现象进行法律分析研究,对系统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进行分类、定性的基本方法。因此,分析判断国内区域合作是否法律关系,是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是科学地进行相应“立法完善”的前提和出发点。据此,本文有如下的分析和判断:

1.国内区域合作因其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符合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所以是一种法律关系。(1)主体,为行政区,由政府代表。主体及其代表的资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是法律关系的首要问题,由法律规定。行政区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将国家领土整体划分为不同层级的若干部分而形成的区域。根据《宪法》规定,我国行政区域划分为省、市(州)、县(市)、乡(镇)四级;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各级行政区设人大和政府;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等事业和财政、民政等行政工作。据此,行政区作为区域合作的主体以及政府代为区域合作行为,均于法有据,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2)内容,即主体的权利义务,由“合作协议”确定。行政区人大及政府(包括政府部门)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由宪法、行政法(广义)规定。现实中的“合作协议”内容,一般都在宪法规定的“本行政区域”的职权范围内,以经济建设、规划为主,故亦于法有据。(3)客体,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对“合作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履行、执行,主要表现为相应政府的组织实施行为,一般都在政府的法定职权、职责内。

2.国内区域合作的法律性质是行政区之间的行政合同(协议)关系,是一种较为新型的法律关系。其法律特征反映出这一性质:(1)合作关系主体是行政区,主体及其代表的资格由宪法规定,权利(力)来源于宪法,各方法律地位平等,一般情况下是相同或相当的级别或层级。(2)合作协议是“合作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各方合意的结果,具有合同性质。(3)合作内容主要表现为宏观上的经济建设规划,目的是发展本行政区的经济、社会事业,是综合性的、更具公共性的利益;这种发展和利益同时也符合合作对方利益需要。(4)合作关系的客体主要是在各方各自的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协调,属宪法规定职权范围内处置本行政区的事务的综合性政府行为。(5)根据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政体的设置和权力配置,合作内容的有效性要受到法律和本级人大、上级政府的制约。

国内区域合作之所以是一种较新型的法律关系,除对它的研究较少、较晚,认识尚未深入,相关的实践也不多外,主要是它与其他相关或相似的法律关系比较有明显的区别。简言之:一是主体方面,以行政区为主体的法律关系尚不多见,或者提及很少。二是它虽为合同关系,却不是为了私法上的利益,而是为了公共利益,合作各方都是平等的公法主体,合作内容是综合性的。这显然不同于民事合同关系和一般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关系。此外的相关比较,区别更是明显,故不赘述。

三、国内区域合作的立法完善

由上可见,国内区域合作虽是法律关系但却缺乏法律保障。这种法律缺失的情形在我国并不鲜见,通常的做法是予以相应的立法使之完善。但国内区域合作的立法完善因其上述之“性质”和“新型”,在认识和实践上或许要考虑得更多些。本文针对性地提出如下思路和建议:

1.以科学发展观和宪法精神为指导,深化对国内区域合作重大意义的思想认识。发展经济,缩小并消除贫富差别,实现共同富裕的和谐社会,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是党和国家的崇高使命和宪法精神。贯彻落实“统筹区域协调发展”等“五个统筹”以实现发展经济、共同富裕,是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正确认识和决策。经济建设须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国内区域合作属“地方”间的关系和“地方积极性”,因此是落实“五个统筹”的必要形式和必由之路,并且“统筹区域协调发展”对其他四个“统筹”具有很强的综合、涵盖关系(限于篇幅不展开)。“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将区域合作提到了国家战略的高度,具有宪法意义,应予有力保障。实施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方略,关键是政府依法行政。政府在区域合作中“唱主角”,如签订协议,组织实施等,这些行为涉及到国家统一法制与地方行政区权限,“政府诚信”(不受法律制约的“协议”缺乏公信力和约束力),民众利益,资源环境等多方面的复杂社会关系和利益,更需依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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