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和税法的关系合集12篇

时间:2023-10-20 10:33:30

税收和税法的关系

税收和税法的关系篇1

【正文】

现代国家被称为税收国家,没有税收国家将无法运行。不同国家税制各不相同,但是人类社会进入到近现代以后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开征了所得税。所得税是一种非常广泛的税种,尽管还有极少数国家没有开征,但是imf的183个成员国几乎都有某种形式的所得税法。[1]所得税是一种直接税,即纳税人承担的税赋负担不能向外转移,因此纳税人缴纳税款即意味着纳税人财产发生等量减少,因而所得税往往会引起纳税人的“税痛”。尽管所得税并非所有国家主要的税收收入来源,但是各国对所得税却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其立法的道路要比间接税显得更加曲折而漫长,同时也显得更加神圣和谨慎。一贯以来所得税法被认为是关系财政收入的公法,而民法则被认为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私法,二者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可事实上作为公法的所得税法往往是以民法调整为其基础,而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的主要桥梁是所得税中的计税依据——“应税所得”,本文以下将侧重围绕“应税所得”来分析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

本文以分析所得税与民法的联系为视角,具体从所得税法律制度中纳税主体、征税客体与民法的联系方面展开,其目的在于探讨所得税和谐税收关系的建立。所得税法律关系的两极分别是所得税的双方当事人,即国家和纳税人,国家依法享有对纳税人征税的权利,国家对纳税人征收所得税会使得纳税人的财产发生等量减少,因此双方之间犹如“猫和老鼠”,纳税人不愿缴税和逃税现象在各国都普遍存在,而所得税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当事人利益冲突和平衡的产物。和谐社会包括和谐的税收关系,只有建立和谐的税收关系,才能形成税收征管的良性循环。

一、所得税中的“应税所得”及其性质分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开征所得税,并成为美国等发达国家至为重要的主体税种,所得税曾长期被誉为“良税”。[2]没有任何税比所得税更为民主、更富有人性及社会性。[3]所得税是符合公平负担的最理想的税种。[4]所得税之所以被称之为“良税”或者“最富有人性”的税种,首先在于所得税是以纳税人的所得作为计税依据,对于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均是针对纳税人的收入在扣除法定费用之后的所得额作为计算所得税的依据。然而尽管所得税仅仅针对“应税所得”征税,并非对纳税人的所有所得征税,但是纳税本身总是意味着纳税人财产的减少。关于“应税所得”的性质,在各国税法学界乃至国际所得税法学界至今仍众说纷纭,尚无统一定论。主要代表性的观点有:“流量学说”、“周期性学说”、“净增值税”和“所得源泉说”四种[5]。关于“应税所得”的性质,本文认为:从数量上看应税所得是纳税人的收入减去税法上允许扣除的费用,税法上允许扣除的费用和纳税人的实际费用有区别,比如法人向员工支付的工资以及法人的对外捐赠等都必须在规定的限额之内进行扣除而不允许据实扣除,这其中充分体现了作为公法的税法对纳税人的私法活动的干预和影响。这种干预使得所得税中的所得并非纳税人的真正所得,允许扣除的数额有可能会小于纳税人实际承担的费用。但是总体而言,对于必要费用和成本的扣除,充分表明对于所得征税不涉及对纳税人的财产本身征税,而仅仅是对纳税人财产的自然孳息或法定孳息征税。正如台湾著名财税法教授葛克昌所言:所得税所掌握者,为财产之孳息,而非财产自身私有所有权,只在“以其收入额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始得课征,营利事业之盈余,亦为与资本相比较而来。不论股利、盈余、利息交易之增益收益,均为原物之天然与法定孳息。而不及于原物本身。此种可以产生孳息之原物所有权,在宪法上受到财产权保障,经由所有权归属所产生之所得,始为租税债权债务之对象,而负支付缴纳之义务。[6]因此所得税中所得的性质从法律上而言实际上是纳税人的财产产生的孳息,这恰恰可以解释法人所得税中有所得才纳税,无所得不纳税、有亏损可以在下一年度用利润先行弥补的做法,以及纳税人转让财产所获得的收入应扣除成本和税费之后才作为计税依据。正是由于所得税仅仅针对纳税人财产的孳息而征收,而不涉及纳税人的本体财产,因此所得税的正当性与保护私法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就不存在冲突;而私法主体在获得收益的过程中,必然存在市场,尽管市场非必然由国家组建,但是市场秩序的保障却需要国家,因此在纳税人获得所得后需要与国家之间进行分配。因此本文认为“净增值税”的观点更符合所得税中的“应税所得”的性质。

所得税中“应税所得”不是纳税人的本体财产而仅是财产的“净增值”,而纳税人的财产权需要得到国家的保护,因此财产权就需要以税收的方式向国家支付对价,在所得税的这种理论中包含了财产权保护的基本理念,这种理念有利于和谐税收关系的建立。

二、所得税纳税主体与民事主体

税法主体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纳税主体又称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是指依照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7]。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划分成居民和非居民,也可以划分成法人和自然人。所得税纳税主体的确立与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密切相关。

民法是人法,是围绕参加具体社会生活实践和经济实践的人而形成的法规范。[8]民法因其发展较早,涉及各类主体最基本的权利,因而学术研究历史较为悠久,理论也相对较为成熟,并概括和总结出了一般法理,从而被一些民法学者称为“万法之基”、“万法之源”。[9]民法既为“万法之源”也应当是法律主体制度的“万法之源”。所得税法律制度建构之前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和完善的民事法律制度,而这些制度已经被广大民众所接受并变成了信条化的法文化。因此后来建立的所得税法律制度无疑要直接承接原有法律制度中被大家普遍接受的概念和制度。因此所得税法上的法人和自然人与民法上的法人和自然人具有相同含义。民法是人法,是围绕参加具体社会实践和经济实践的人之间所形成的法规范。民法中的人并非单纯的自然人,而是在社会中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所有自然人个体和非自然人团体[10]。在人类法律制度的发展中,法律上的人来源于自然状态的人又区别于自然状态的人,经历漫长的岁月逐步形成了今天较为完善的民事主体制度。

所得税法律制度中纳税主体的变化对应了民事主体的变迁过程。最初的所得税仅仅针对自然人征收,因此早期的所得税法律实际全是个人所得税法。法人民事主体地位合法性确立最早的标志是德国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因此对于法人正式征税只能在这之后。德国民法典中确立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不仅对私法制度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对于所得税法律制度的构建也十分重大,如果没有私法确立法人的主体地位,那么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也无法扩展到自然人之外。当团体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并获得了合法地位,法律人格的平等反映到所得税法律制度中,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必然扩展到团体。比如英国1799年的所得税就是针对自然人征收,直到1914年才开始对公司征收特别税,在1937年正式对公司征税所得税;美国1862年最早开征的所得税也是对自然人征收,到1909年在等待宪法修正案允许对自然人直接征税时,当年制定的税法允许对公司征收所得税,如果不是宪法上的原因,在美国公司所得税的合法化不会比个人所得税更早。日本最早在1887年开征所得税也是只针对个人,1899年对所得税法进行全面修改才将纳税主体扩展到法人。从以上有关国家所得税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所得税法律制度中纳税主体的确立与民事主体的变迁过程相一致并稍有滞后,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同样经历着“非人可人”的过程,所得税法随着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将其纳税主体从自然人进而逐步扩展到法人团体。因此在其演变过程中,一般都是先有个人所得税法,再有法人所得税法或者企业所得税法。在所得税法律制度的发展演变中,其纳税主体的确立以民事主体为基础,但是所得税法律制度又对其进行了税法上的修正。正是这种修正使得纳税主体有别于民事主体,所得税法对于民事主体在税法中的修正源自所得税法律制度的一系列的理论基础作支撑,从而彰显出所得税法律制度的独特性。

由于所得税是有“应税所得”的主体对国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所得税中的纳税主体首先是参与社会活动或者经济活动的民事主体。从一般理论上讲所得税是一种普遍性税种,每个法人和自然人都可能是抽象意义上的纳税主体,但是所得税的纳税人要从抽象纳税人转变为具体的纳税人,则必须要求其是有经济收入的民事主体,没有收入的人不会成为具体纳税人。民事主体制度强调人与人之间法律地位上的抽象平等,而纳税人之间的平等则在此基础上更加强调经济能力的平等,它在一般抽象平等的基础上更加强调实质公平,同样是从事交易的当事人,如果通过交易获得了收入则缴纳所得税且多收入者多纳税,如果在交易中没有收入则不用缴纳所得税。纳税主体与民事主体的概念适用于不同的阶段,适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在从事交易的阶段交易方互为民事主体,当民事主体获得收入时在其与国家的收入分配中则转化为纳税人,因此纳税人是存在于税收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由于纳税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内在联系,决定纳税主体身份的确定是以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为基础的。所得税法律制度中将来源于民法制度中的主体转化为纳税主体的过程中赋予了经济能力和经济公平的内涵。因此尽管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概念的基础是民事主体,但是纳税主体中包含了纳税主体必须是有收入的、满足了最低生活保障的基本要求;这种基本要求排斥了无收入和低收入的民事主体作为所得税纳税人的可能性。因而尽管所得税的征收会造成纳税主体财产的直接减少,但是所得税纳税主体所要求的经济实力因素,使得所得税不失为一种具有人性关怀的税种,所得税的征收不会使人们失去体面的生活。所得税纳税主体中所蕴涵的经济实力和经济公平的内涵使得其从民事主体中独立出来,成为所得税法律制度中一个独特的概念和制度。

三、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及其与民法的联系

税法是规定国民纳税义务的法律。从这一定义来看,税法是对国民财产权的侵害的依据,即所谓的侵害法律(eingriffsnorm)。[11]私法调整所确立的“物”,其权利归属如何、是否“完整”,一般会被归结为财产权及其保护的问题。如何保护财产权,会直接影响到相关的私法秩序。而税法的调整,恰恰被认为对私人财产权存在着一种“侵犯”,从而会形成税法调整与私法调整、税法秩序与私法秩序之间的一种冲突。两者之间的冲突,同税法与私法的法益保护目标及其作用机理直接相关,因而是有其必然性的[12]。

 

本文认为这种侵害性在直接税中表现得最突出。而各国税制虽有区别,但是其税种不外乎分成直接税和间接税,而所得税是就纳税人的所得所征收的一种直接税,纳税人缴纳税款即意味着纳税人收入的直接减少,因此单纯来看所得税事实上是对纳税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财产权问题无论在公法还是在私法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学者认为:财产权是立宪政体的在先约束之一,宪法上的财产权原则意味着财产权在国家之先。[13]还有学者认为:宪法对财产权之保障,乃先于租税请求权,在税源阶段即予保障,故财产权不因纳税才受保障,亦不因欠税而不受保障。[14]国家在保护私有财产权时也离不开税收,税收作为文明的对价,“不征收和开支金钱任何政府都无法存在。”[15]宪法和私法都要保护财产权,但是两者之间财产权的范围和数量是有区别的,宪法和私法都需要赋予财产权获得过程以合法性,而私法主要保护税后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害,因此私法上的最终财产权范围是纳税之后的范围。因而私法保护的纳税人的财产数量与纳税人创造的财产数量是有区别的,两者之间通过税法而联系起来。所得税并非对纳税人的所有财富征税,正如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所言,此税仅针对纳税人财产中的净增值部分而征收。

国家通过所得税参与纳税人创造的财富的分配,纳税人创造的财富其所有权属于纳税人,因此所得税是在所有权确定的情形下的财富分配。在现代社会中,唯有所得税尤其是个人所得税,是从尘埃落定的属于自己的财产中硬生生交出的一部分,并已不可能再得到任何补偿和转移,因此所得税的确最能引起纳税人的“税痛”,从而对于国家赋税与私有财产的关系产生真正的关切。[16]因此关于所得税的税基是尘埃落定的属于纳税人的财产,而这个财产首先要由民法来确认,它应当是民事主体在一定的期间由于某些交易获得的收入,可能是因为买卖、接受赠与、转让财产、租赁财产等各项民事活动而获得的收入,收入的表现形态包括现金、实物以及能用货币量化的权利等,获得这些收入的过程受相应的民事法律制度调整,对这些内容进行调整的法律主要有:合同法、知识产权法、捐赠法、劳动法、公司法等等。各民事主体在获得收入的过程中由于能力的差别、机会的把握以及经营管理的方式与水平的差异,往往造成收入的高低不同,所需要支付的成本与费用也有差别。对此所得税法要进行必要的调整,这种调整既包括对应税收入的调整,也包括对成本费用的调整。一般而言所有收入都应当纳税,但是所得税法上也排除了一些收入的纳税义务,比如购买国债所获得的利息收入和个人获得的省部级以上的奖励等一些特殊收入都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与此同时所得税法也要对成本费用进行调整,它要专门规定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的标准,因此所得税法上的成本费用与纳税人的实际费用并不一致。所得税征税的税基以民法上的所有权为基础但是又不同一,可能税基大于纳税人所获得的财产也可能小于纳税人获得的财产。税基的确认体现了税法对于私法的影响。所得税仅仅是对纳税人创造的财富进行分配,但是在分配的过程中尽管以民事法律制度所确立的收入作为计算纳税人应纳税数额的基础,但是又不完全按照民法上的收入来计算纳税人的应纳税数额,因此就会带来纳税人在产生民事行为时必须考虑所得税调整所带来的对其最终收入的影响。从这层意义上讲,民事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的产生是所得税纳税义务产生的前提,但是所得税法律制度的内容则反过来会影响民事主体的行为选择,民事法律制度对财产权的确认以及所得税法律中收入、法定扣除费用以及税率的高低诸因素结合起来最终决定纳税人财产的多少。民法保障纳税人依法创造财富,税法确定纳税人需要缴纳多少税收,同时民法要确保纳税人税后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因此税法本身尽管不能创造财富,但是它却对纳税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有十分重要的影响,真正属于纳税人的不是其创造的全部所得,而仅是完成纳税义务之后的所得。从这个意义上讲,所得税的征收以纳税人有收入为前提,而对于收入的获得有赖于私法制度提供具体的规则和保障,因此私法制度既是纳税人财产的保障也是国家税源的保障机制;而纳税人财产所有权的保障机制除了私法制度而外还必须有合理的税法制度,因为最终属于纳税人的财产权是纳税之后的所得。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所得税法上的“应税所得”是所得税法律制度与民事法律制度的桥梁,正是“应税所得”将看似毫不相关的所得税法与民法有机结合起来。

私人财产权不受侵犯是现代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最终的财产权则受税收的制约,因此在探讨所得税与纳税人所有权的关系时,对于所得税征收的各项因素的关注是十分必要的。相比较而言私法制度相对比较稳定,而我国所得税中的有关因素则常常发生变动,比如税率的高低、纳税人的确定、法定费用扣除标准等常常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税收政策的调整而发生变动,而这种变动必然会影响到纳税人的财产权。因此税法的变动对于国家财政收入和私人财产权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税法的调整必须兼顾财政收入和纳税人财产权保护两个方面,协调国家利益和纳税人利益。如果一味强调国家税收收入增加,不仅会损害纳税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会降低纳税人创造财富积极性从而影响一国未来税收收入,形成一种恶性循环。因此在所得税法律制度的建构中应当致力于建立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和谐的税收关系。

只要有税收存在,对于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就不单纯是私法的问题,而包括税法制度在其中。因此税收法律制度也是财产权保护制度的不可分割的部分。在所得税中计税依据的确定不仅从计算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通过它将税法与私法联系在一起。因为计税依据中总收入和法定费用的扣除都以私法为基础,然后在私法的基础上又加入税法的调整,从而使得作为计税依据的应税所得将私法和税法紧密联系在一起。

四、结束语

所得税的存在是一种客观必然,各国也通过法律制度的构建赋予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所得税的缴纳意味着纳税人财产的直接减少,而纳税人需要缴纳多少所得税首先以纳税人依据民事法律制度创造多少财富为基础,在此基础上由所得税法律制度对民法上的收入与成本费用进行调整,形成所得税法上的应税所得,确定纳税人在所得税法上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最终属于纳税人的财产是纳税人履行了税法义务后剩余的财产。因此财产权的保护不仅是民法的任务,税法也是关于财产权保护的法律构成,对于所得税而言表现得更加直接。因此这就要求所得税法律制度在制定和完善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与民事法律制度的对接。

和谐税收关系的建立有利于保障国家获得财政收入,降低征收成本,同时也有利于纳税主体诚信纳税、主动申报。我国当前的个人所得税法中设立的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对于建立和谐税收关系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是纳税人主动申报的前提应当是所得税法律制度设计中纳税主体、征税客体、税率等各有关课税要素规定的合理性和人性化。

establishing the harmonious tax relationship on the base of the connection between income tax and civil law

abstract: the “income” of income tax is different earnings coming from business by taxpayers. income tax will affect the right of property of taxpayers. there is clos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come tax and civil law in protecting the right of property. income tax is only considered as the revenue law system, the civil law is considered as protecting the right of property law system. there is no direct relationship between income tax and civil law. if that is true, the taxpayer/dutiable target can not be determined. so it is important to stud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come tax and civil law. if the imposing power and the right of property are considered in income tax law system, the harmonious tax relationship could be established.

key words: income tax civil law the right of property taxpayer

【参考资料】

    [1][美]维克多.瑟仁伊. 比较税法[m].丁一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06.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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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彭诚信. 民事主体——人[j]. 法制与社会发展, 1997, (3).

税收和税法的关系篇2

(一)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1]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国际税法主体,是参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有学者将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和特殊主体,分别指国家、居民和国际组织。[2] 我们认为,国际组织或者属于纳税主体或者属于征税主体,将其单列为一类主体似乎不妥。

国际税法的主体,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目前,国内几乎所有研究国际税法的学者都将国际税法的主体分为国家和跨国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们认为,这种分法有失偏颇。基于获得跨国收入的跨国纳税人不足以涵盖在“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所有纳税主体,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尽管是其主要部分;当然,在主要涉及所得税的国际协调问题等方面,使用“跨国纳税人”的称谓仍然是可以的。

国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同时作为征税主体和税收分配主体,这与国家在国内税收法律关系中仅作为征税主体的身份的单一性是不同的,此其一。其二,国家在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中分别作为不同主体身份的依据也是不同的。在国内税法中,国家作为唯一的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是国家主权的对内最高权的具体体现之一;而在国际税法中,特别是国家作为国际税收分配主体时,则是国家主权的对外独立权的具体表现。其三,对单个国家而言,国家在国内税法中征税主体的地位是唯一的,在数量上是一元的;而在国际税法中,国家在数量上是多元的,必须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否则就无法构成国际税收法律关系。

自然人和法人在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中都是纳税主体,而且在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其他分支中也可以作为主体。一般来说,则不能作为国际公法的主体,但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际法学界也出现了主张个人和法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3] 此外,一些国际经济组织,也是国际税法中的纳税主体。有的学者就认为,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间、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关于国际税收关系的国际、国内税法规范的总和。

(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关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内容的特点,有学者认为,它已经不象国内税收法律关系那样,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从总体上讲是不对等的和非互惠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之上的,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已经不完全取决于一个征税主体的单方意志了。[4]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比较科学。

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二者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般来讲,国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征税权、税收调整权、税务管理权以及根据国际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所承担的义务包括限额征税义务、税收减免义务、税务合作义务以及根据国际税收协议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在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是不对等的。一般来讲,国家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征税权、税收调整权、税务管理权和税收处罚权等,国家所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限额征税义务、税收减免义务、税收服务义务等,涉外纳税人所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纳税的义务、接受税收调整的义务、接受税务管理的义务以及接受税收处罚的义务等,涉外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依法纳税和限额纳税权、税收减免权、享受税收服务权、保守秘密权、税收救济权等。

(三)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5]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际税法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国际税收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跨国财产价值。[6] 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指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7] 我们认为,把国际税法等同于国际税收的征税对象是不全面的,把国际税收的征税对象局限在跨国所得或跨国财产之上也是不全面的。

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的征税对象。在这一问题上,我们赞成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认为,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法除了所得税、财产税等直接税以外,还包括关税、增值税等商品税。理由如下:(1)从国际税法的早期发展历史来看,商品课税的国际经济矛盾及其协调(如关税同盟)比所得课税的国际性协调活动要早,是国际税法产生、形成和发展的整个历史进程的起始环节。如果将关税法等商品税法排除在国际税法的范围之外,则无异于割裂了国际税法发展的整个历史过程。因此,应当历史地、整体地看问题。把对在国际商品贸易中于商品流转环节课征的国际协调活动看作是国际税收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将关税法等商品税法一并纳入国际税法的范围。(2)持狭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的学者的理由之一就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主要发生在所得税上。事实的确如此。但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只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广义国际税法中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还包括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如果仅以国际税收分配关系所涉及的税种来限定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岂不是以偏概全?岂不是正好符合了狭义的国际税法说的观点?而实际上,上述学者又都是持广义国际税法说,并且也承认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的合理性,同时对关税等商品税加以论述。[8] (3)诚然,对商品国际贸易课税,虽然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重复征税,但仍然可能发生不同国家的政府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如进出口商品金额等)的重复征税。例如,甲国实行产地征税原则,乙国实行消费地(目的地)征税原则,现甲国向乙国出口一批产品,则两国都会依据各自的税收管辖权对这笔交易额课税,这批产品的所有人也就同时承担了双重纳税义务。而各国实行不同的商品课税政策,如低进口关税或免关税政策,也会引起国际间避税或逃税活动的发生。况且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深入开展,对国际商品在流转环节的课税和跨国所得课税将会更加密切地交织在一起,其相互转化的趋势也会愈加明显。各国对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的课税对国际经济活动的影响以及为此采取的一系列国际协调活动,说明这些税收本身作为各国涉外税收的同时,进一步涉及到国家与国家间税收利益的分配,反映了国际税收的本质。[9]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看起来,这似乎仅仅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客体,将其作为国际税法的客体似乎又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其实不然,因为这一国际税收收入正是通过各国行使税收管辖权进行涉外税收征管而获得的,与各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也正因为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利益直接来源于各国对其涉外税种的征税对象的课征,我们才认为后者作为国际税法第一层面的客体与前者作为第二层面的客体间存在着递进关系,从而共同构成了国际税法的双重客体。需要说明的是,并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征税主体,对各国涉外税种的征税对象加以课征而获得国际税收收入,再将其分配给有关各国;实际上,这部分税收利益在征收之时就已经通过国际税收协定随着对某一征税对象的征税权的划归而归属于各个主权国家了。因此,从理论上看,国际税收利益是各国的涉外税收收入汇总而形成的整体利益;但从实践上看,国际税收利益并未实际汇总,而是分散于各个主权国家的控制之中。正是由于国际税收利益这种理论上的整体性和实践中的分散性,以及其对各国征税主权乃至相应征税对象的强烈依附,使我们在分析国际税法的客体时容易将其忽视。然而,与其说各国缔结国际税收协定的目的在于划分对某一跨国征税对象的征税主权,不如说其实质目的在于划分从征税对象上可获得的实际的税收利益。故国际税收利益是潜在的,但却是能够从深层次上反映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层面。

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整个过程。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要素是从静态的角度揭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则是从动态的角度揭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

(一)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状态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在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建立,或者说是国际税收权利义务在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确立。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需要国际税法的存在以及国际税法所规定的税收要素成立或者启动相关程序的法定要件成立。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所发生的变化。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一般需要满足国际税法所规定的法定要件的成立,如涉外纳税人满足税收减免的条件,则相应发生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相关当事人间的消失或终结。一般来讲,当相关主体的权利得到实现,义务得到履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完成其历史使命的时候就会发生消灭的结果。如涉外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消灭了;相关国家的税务主管机关依法完成税务合作事项,相关权利义务也就消灭了。

(二)国际税收法律事实

国际税收法律事实(legal fact of international tax),是指能导致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效果的客观事实。国际税收法律事实包括国际税收法律行为和国际税收法律事件。前者是体现主体意志或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事实,而后者则是不体现主体意志或者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事实。国际税收法律事实主要包括国际税法的制定、涉外纳税人的行为或状态以及国家的行为。国际税法的制定可以导致抽象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建立,而涉外纳税人以及国家的行为可以导致具体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小 结

国际税法是调整在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直接税与商品税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税法具有公法兼私法性质、国际法兼国内法性质、程序法兼实体法性质。国际税法的宗旨为: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涉外纳税人基本权。国际税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消除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防止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以及实现国际税务合作。国际税法的地位是指国际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国际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如何。国际税法由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狭义国际税法和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涉外税法所组成。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两大类: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是国际税法在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国际税法主体,是参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整个过程。国际税收法律事实,是指能导致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效果的客观事实。

「注释

[1]参见刘剑文、李刚:《国际税法特征之探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第16页。

[2]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0页。

[3]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98-100页。

[4]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6页。

[5]参见刘剑文、李刚:《国际税法特征之探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第15-16页。

[6]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税收和税法的关系篇3

国际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独立法律分支,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税法,或称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下述五个方面。

一、关于调整对象问题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从发展趋势来看,国际税法总是同时对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已经很难明显区分出国际税法只调整其中一种关系而不调整另一种关系。尽管从单个的国际税收法律规范来看,其调整对象的单一性仍然存在,但已显得模糊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具体征收的每一项税收,其中既包括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的征纳关系,也涉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注: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15 页。)。因为无论如何,国际税收条约或协定必然最终要在国家的涉外税法中体现并依据这些涉外税法才得以实施;而国家在制定或修改本国涉外税法时,也必须考虑到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条约或协定以及有关的国际税收惯例,创造本国涉外税收法制与国际税法相衔接的“轨道”,从而使本国的涉外税法不可避免地带有“国际性”的烙印。

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的内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这在于:从国际税收关系的形成来看,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出现早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的产生,后者是以前者为逻辑前提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我们在表述上总是把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放在前面。然而从关系的本质来看,尽管国家的涉外税法具有鲜明的“国际性”,但同时也是其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之一,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国内税收征纳关系并无本质不同;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则从根本上促成了国际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独立法律分支的最终形成并成为其区别于国内税法的本质特征。

需要单独加以说明的是,我们对国际税法概念中的“涉外纳税人”以及“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表述,与目前国内其他学者使用的“跨国纳税人”和“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表述有所不同。因为在有关国际税法的客体和渊源等方面的问题上,我们主张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不仅包括所得税、财产税,还包括关税等流转税。这样,在国际税法的概念中仍旧使用“跨国纳税人”和“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表述就未免有失偏颇,不足涵盖上述税种。

当然,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这两种关系以及二者作为一个整体的紧密结合,是国际税法区别于其他所有法律部门,包括上一级法律部门,如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同一级法律部门,如国内税法、国际经济法其他法律分支的根本特征。可以认为,国际税法的其他大部分特征均派生自这一根本特征。

二、关于客体问题

我们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

第一层面,国际税法中的征税对象。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先要弄清的是: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涉及哪些税种或者说国际税收关系会发生在哪些法定税种上?目前,存在着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主要发生在所得税上,在某些国家,也会发生在财产税和遗产税上。因此,国际税法的客体就是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在关税等流转税方面,因为流转税的征税环节的地域性质往往同国家的地域管辖权相吻合,一般不会发生不同国家对同一征税对象同时征税的现象,所以,关税法等流转税法是不包括在国际税法中的(注: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后者则认为除了狭义说所涉及的税种法以外,关税法等涉外性的流转税法也包括在国际税法中(注:参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6页。)。

我们赞成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主要是因为:(1 )从国际税法的早期发展历史来看,商品课税的国际经济矛盾及其协调(如关税同盟)比所得课税的国际性协调活动要早,是国际税法产生、形成和发展的整个历史进程的起始环节。如果将关税法等流转税法排除在国际税法的范围之外,则无异于割裂了国际税法发展的整个历史过程。因此,应当历史地、整体地看问题。把对在国际商品贸易中于商品流转环节课征的国际协调活动看作是国际税收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将关税法等流转税法一并纳入国际税法的范围。(2 )持狭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的学者的理由之一就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主要发生在所得税上。事实的确如此。但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只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的一部分,我们在本文“关于调整对象问题”部分已经明确了广义的国际税法说中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还包括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如果仅以国际税收分配关系所涉及的税种来限定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岂不是以偏概全?岂不是正好符合了狭义的国际税法说的观点?而实际上,上述学者又都是持广义的国际税法说,并且也承认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的合理性,同时对关税等流转税加以论述(注: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因此,尽管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主要发生在所得税上,但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不仅发生在所得税上,还发生在财产税、遗产税以及关税等流转税上,而二者都是国际税法不可或缺的调整对象,所以,国际税法涉及的税种包括所得税、财产税、遗产税以及关税等流转税。(3)诚然,对商品国际贸易课税,虽然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重复征税,但仍然可能发生不同国家的政府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如进出口商品金额等)的重复征税。例如,甲国实行产地征税原则,乙国实行消费地(目的地)征税原则,现甲国向乙国出口一批产品,则两国都会依据各自的税收管辖权对这笔交易额课税,这批产品的所有人也就同时承担了双重纳税义务。而各国实行不同的商品课税政策,如低进口关税或免关税政策,也会引起国际间避税或逃税活动的发生。况且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深入开展,对国际商品在流转环节的课税和跨国所得课税将会更加密切地交织在一起,其相互转化的趋势也会愈加明显。各国对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的课税对国际经济活动的影响以及为此采取的一系列国际协调活动,说明这些税收本身作为各国涉外税收的同时,进一步涉及到国家与国家间税收利益的分配,反映了国际税收的本质(注:参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6页。)。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看起来,这似乎仅仅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客体,将其作为国际税法的客体似乎又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其实不然,因为这一国际税收收入正是通过各国行使税收管辖权进行涉外税收征管而获得的,与各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也正因为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利益直接来源于各国对其涉外税种的征 税对象的课征,我们才认为后者作为国际税法第一层面的客体与前者作为第二层面的客体间存在着递进关系,从而共同构成了国际税法的双重客体。需要说明的是,并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征税主体,对各国涉外税种的征税对象加以课征而获得国际税收收入,再将其分配给有关各国;实际上,这部分税收利益在征收之时就已经通过国际税收协定随着对某一征税对象的征税权的划归而归属于各个国家了。

因此,从理论上看,国际税收利益是各国的涉外税收收入汇总而形成的整体利益;从实践上看,国际税收利益并未实际汇总,而是分散于各个国家的控制之中。正是由于国际税收利益这种理论上的整体性和实践中的分散性,以及其对各国征税乃至相应征税对象的强烈依附,使我们在分析国际税法的客体时容易将其忽视。然而,与其说各国缔结国际税收协定的目的在于划分对某一跨国征税对象的征税,不如说其实质目的在于划分从征税对象上可获得的实际的税收利益。故国际税收利益是潜在的,但却是能够从深层次上反映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层面。

三、关于主体问题

国际税法的主体,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目前,国内几乎所有研究国际税法的学者都将国际税法的主体分为国家和跨国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们认为,这种分法有失偏颇。我们对国际税法的主体作出上述划分的理由与在本文“关于调整对象问题”部分中使用“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理由以及与本文“关于客体问题”部分特征的观点是一致的。很显然,基于获得跨国收入的跨国纳税人不足以涵盖在“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所有纳税主体,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尽管是其主要部分。

国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同时作为征税主体和税收分配主体,这与国家在国内税收法律关系中仅作为征税主体(注:国家作为征税主体是从实质意义上而言的。通常所说的征税主体。即代表国家行使税收征收管理职能的有关国家机关,尤其是税务机关,都是从形式意义上来说的。)的身份的单一性是不同的,此其一。其二,国家在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中分别作为不同主体身份的依据也是不同的。在国内税法中,国家作为唯一的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是国家的对内最高权的具体体现之一;而在国际税法中,特别是国家作为国际税收分配主体时,则是国家的对外独立权的具体表现。其三,对单个国家而言,国家在国内税法中征税主体的地位是唯一的,在数量上是一元的;而在国际税法中,国家在数量上是多元的,必须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否则就无法构成国际税收法律关系。

自然人和法人在国际税法中和在国内税法中都是纳税主体,而且在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其他分支中也可以作为主体。一般来说,则不能作为国际公法的主体,但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际法学界也出现了主张个人和法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注: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98—100页。)。此外,一些国际经济组织,也是国际税法中的纳税主体。有的学者就认为,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间、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关于国际税收关系的国际、国内税法规范的总和。

四、关于法律规范问题

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国际法规范源于用以调整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协定;其国内法规范源于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国际税法的实体法规范是指在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其程序法规范是指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及其征收管理程序的规定以及用以确定不同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在形式上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前者只是将征税权划归某一方,而不象国际私法那样采用反致或转致的方法,而且,前者也不存在重叠性的冲突规范和选择性的冲突规范两个类别。

此外,由于国际税法中既有实体法规范,又有冲突法规范,就决定了国际税法在调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方法”的特征。

五、关于国际税法原则问题

基于国际税法在调整对象上的本质特征,还派生出国际税法在法律原则上兼具国际经济法和国内税法的原则的综合性特征,以及在其公平原则的价值取向上的特征。国际税法的原则主要有两项,即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和税法公平原则。

国家税收管辖权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管辖权独立,意味着一个国家在征税方面行使权力的完全自主性,对本国的税收立法和税务管理具有独立的管辖权力;在国际税法领域,即指一国通过制定法律,确定本国税收管辖权的范围,有权对属于该范围内的征税对象进行征税。税收管辖权独立同时意味着其排他性,即国家独立自主地行使征税权力,不受任何外来意志的控制或干涉;对国家税收管辖权的限制,只能是一种在国家间相互自愿、平等地进行协调的基础上的自我限制。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是维护国家权益,平等互利地发展国际经济交往的基础。

税收和税法的关系篇4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 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的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 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 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 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 、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 、“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 、“目标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 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 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 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 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 ,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 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 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1999年第4期。

2 参见(日)金子宏 :《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 参见张守文 :《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 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 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税收和税法的关系篇5

(一)法律性是税收的内在固有特性

在税收研究领域,学者对税收的产生、作用和性质一直在进行着不懈地研究和探讨。霍布斯认为,征税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纳税,乃是因为要使国家得以有力量在需要时能抵御敌人的入侵。(注: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8页。)亚当·斯密认为,税收是维持政府所必须的费用,一国国民都必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得的收入的比例缴纳国赋,维持政府(注: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2年12月第1版,第384页。)。二者的论述说明税收是为了维持政府的需要而征收的,而政府收税的目的又是在维护纳税人的利益,税收表现为收入性特征。孟德斯鸠在论述赋税、国库收入的多寡与自由的关系时指出:“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11月第1版,第213页。)。这里包含了四方面含义:一是国家的收入来源于公民所付出的自己的一部分财产;二是公民付出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剩余财产的安全;三是公民可以快乐、自由地享用这些剩余的财产;四是公民付出的财产与其所得到的保护相当。前两层含义说明了税收的收入特性;后两层含义则说明税收要取之有度、取之有序,只要起到对公民财产的保护与快乐享用即可。显然,后两层含义还明确了税收应当依法确定、按规定计征的法律要义,税收不单纯为支出而收取,更重要的是税收应当明确、规范;税收因法律确认而存在,税收具有法律性特质。

在税收研究领域,多数都是从税收收入和国家财政支出的角度研究税收,认为税收是一种分配手段,是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品的价值补偿,具有强制性、无偿性、规范性特点(注:胡怡建、朱为群:《税收学教程》,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4年10月第1版,第9-11页。)。这仍然是对税收的收入目的与原因的分析,而恰恰忽视了税收的形成、税收潜在的历史作用及其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价值。从税收的形成来讲,从形式上讲是对国民收入的二次分配,但这种分配得以进行的根源在于国家权力的介入,是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力而强制划分的。一般情况下,这种划分是按照政府的需求进行的,并不完全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从税收发展的历史来看,税收主要是维护政府公共品需要而进行的征收,公共品的消耗是为了给予公民一个使其正当权益能够得到保护和实现的环境。即使坚持这样一条原则,政府的公共品支出也难以与公民的权益划等号。政府要转移支付、政府要参与国际交往或者对外捐赠,甚至政府的个别公务员腐败也需要政府付出一定的代价,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政府要引导消费、要优化资源配置、要不断进行资本积累、要不断增强对宏观经济的驾驭能力和对世界经济的适应与应对能力、要立足于长远发展经济等等,这其中许多支出并不是即时用于纳税人自身,有的可能使他人或者将来的纳税人受益,有些情况下还可能要向纳税人征收相对较多的税款,就一定阶段或者某一纳税人来讲,这些税款超出了纳税人应当的支出,是纳税人所不愿支付的,但国家认为是“必须”的,所以国家要通过一定的强制手段保障其征收。即使税收与纳税人所获取的“保护”和利益相当,由于纳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看不到政府的直接回报,因此他们并不情愿“无偿”地向政府提供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保障,税收也是难以实现的。另一方面,税收又是在明确设定了税种、税目,税率条件下按照规定程序征收的。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税收依法设立、凭借政治权力征收、通过法律强制执行,税收自始自终都体现为国家的意志,税收法律性是税收固有的本质特性。

(二)法律性是税收运行规律的客观反映

在市场经济中,各行为主体受利益的驱使,总有人企图逃避缴纳税款,一旦部分人少缴税款,那么其在市场上实际获得的份额就会相对较大;而另一部分按规定如数缴纳税款的,其获得经济利益就相对较少,这样就直接影响了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这是对市场经济的直接破坏,也是任何法治国家所不允许的,必须要通过立法加以严厉打击。税收的存在、税收对市场的调节以及对偷逃税行为的打击,就是一种法律对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法律对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及其功能主要表现在对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公平性、合法性作出评估,并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和方法,使各种利益得以重整。这一点在税收运行过程中体现得非常清楚,通过一定法律形式对各方利益进行有机调节已成为税收的重要功能之一,税收在运行过程中调节利益的法律属性也愈发突出。

(三)法律性是税收管理的必然要求

税收调节利益关系的法律性决定了因税收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性。因此,在处理各种税收关系中,尤其是税务管理和执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所设定的模式、程序进行。

由于因税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具有复杂性和综合性,税法所调整的关系不能用一句简单的话语概括出来,所运用的调整手段也具有综合性。但是,其中占主要成分、总体上统领税法的主要是行政法学原理及行政法原则,尤其是程序方面的规范,比如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管理行为要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法律程序进行,解决征纳双方税务行政争议的程序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规范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行政法规范。这一规范的法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机关与纳税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的实质是国家与集体、企业或个人以及中央与地方的财产分配关系。为理顺、规范、保障各方权益,国家依法授予税务机关一系列税收行政管理职权,也赋予纳税主体保护自己权益的许多权利,并同时要求双方及时、准确地依法履行义务。按照两方面主体在启动这一关系时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将这一关系分为两个层面来探讨:一是税务机关依职权启动征纳双方法律关系。税收法律事实一旦存在,税务机关就必须依法行使税收征收管理职权,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纳税主体只能首先服从或履行义务。我们把这一层法律关系模式表述为“权力——义务”关系。在这一关系模式中,征纳双方的权力义务是不对等的,实际地位也是不平等的,税务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其职权行为只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一经做出就自然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纳税主体不得自行抗拒或否定,如有异议,也得首先履行再行救济措施。同时,税务机关也不能不经法定程序就否定自己的职权行为。因为职权是“权力和义务”的合成体,不得随意处置。这是法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性需要而设置的,是依法行政题中之义,也是法律对权力进行控制、限制的具体体现。因此,把税务机关定位为执法机关应是顺理成章的,税务机关把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法作为自己的基本职责也是理所必然。二是纳税主体依权启动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法律法规赋予纳税主体许多权利,诸如延期申报权、延期缴纳税款权、减免税申请权、索取完税凭证权、退税申请权、申请复议权、申请赔偿权、检举权、要求听证权,等等。纳税主体根据这些权利,依法申请或要求税务机关履行某种行为,以保护和获得某种权益,从而启动征纳双方法律关系。税务机关依纳税主体的申请或要求作出的法律行为,表面上是应对纳税主体“权利”的“义务”,实质上仍是法律法规授予税务机关的“执法权力”。纳税主体的申请或要求并不必然产生它所希望的法律结果,还要受到税务机关依法审查的制约(这一点也说明税务机关的执法特性)。因此,这一层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公民权利——行政权力”的关系。在这一层关系中,尽管纳税主体权利实现要受到税务机关行政权力的制约,但是纳税主体仍处于主动地位,并与税务机关保持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也制约和监督着税务机关行政权力的行使,基本实现公民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制衡,用公民权来防止行政权的膨胀和滥用。

2.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或部门之间的关系。因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需要,税务机关至少要与政府、法院、公安、海关、工商、金融等部门发生协作、配合关系。这些关系的顺洽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税收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的高低。这些部门之间的关系所涉及的主要是部门之间的“事权关系”,是“行政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中间还夹杂着部门利益。事权划分,权力与权力的协调、对接,都需要法律予以规范,并依法进行。

3.税务机关与协税护税人之间的关系。这一类关系因协税护税人依法行使检举、举报等协税护税权利以及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而产生。目前,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这方面作了一些规范,但还不是很明细,在具体的实践中还缺乏可操作性,基本上仍然处于制度性调整状态。所以不能保证这一关系的稳定有效,未能充分保障协税护税人的权益,也未能明确他们的相关法律责任,故也就不能充分、有效地调动社会各界、各阶层协税护税的积极性,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依法治国的要求。建议将调整这方面关系的法律规范完整、明确地纳入税收征管法律体系,通过立法鼓励、支持、规范协税护税行为,明确协税护税是全社会的义务,理顺协税护税人与税务机关的关系,确保协税护税人的权益、责任和义务,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法律秩序将大有裨益。

二、税收的法律性本质对税收管理的要求

(一)矫正治税观念,税收工作要从“收入导向型”转变为“税收法治导向型”

多年来,人们受计划经济等思维模式的影响,习惯于按照传统的税收经济学和财政学的思想来总结、概括税收的特性,形成了一味地片面强调组织收入的税收观。不习惯按照税收的法律性要求,从法学的角度思考税收的属性。虽然新时期国家治税思想中明确提出了“法治、公平”的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法治、公平”的“软性”要求,难以抵挡收入任务的硬性指标的挤压,“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与“依法治税”在实践中发生冲突在所难免。税务机关在这种两难境地中,往往把“依法治税”作为税收工作名义上的“灵魂”,而把“组织收入至上”作为实践中的“核心”。这也是依法治税进程缓慢、税收法治程度低的一个重要原因。以组织收入为中心,务必使各级税务机关都把完成税收任务当作“第一要务”,确保完成或者超额完成税收任务,税收任务的完成情况是考核各级税务机关业绩的一个主要指标。而编制税收计划任务的主要方法是“基数加增长系数”,虽然上一年度征收税款的基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经济目标及税收增长系数却具有相当的主观臆断性。由于经济发展受地域特征、地方发展战略、人文及自然灾害等的影响,具有一定的波动性,不可能是一条“直线”上升,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也是不平衡的,传统计划经济下的“基数加增长系数”的方法是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的,也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按照现行税收计划编制方法,各级税务机关完成任务将会出现三种结果:一是计划任务与本地实际实现的税款基本相当;二是当年实现税款不足而征收了一部分下一年度的税款(即“过头税”);三是当年实现税款有余,富余部分延迟下一年度征收。后两种结果都违背了税收的法律性要求和国家法律规定,因此,“收入任务”观与“依法治税”观是很难统一的。依法治税是要求一切税收活动都严格依法进行,依法办事,遵守法律程序,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有多少税就收多少税,任何税收行为都不得扭曲税法这条“直线”。坚持依法治税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的法治状态,实现税收的应收尽收,切实使税收工作从“收入导向型”转变为“税收法治导向型”。

(二)强化税收法律观念,税务机关要依法行使法定职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

树立税收法律观念是税收法律性对人们的治税思想的必然要求,它集中表现为一种法治精神。法治精神主要包括三方面含义:一是按照国家制度、确立法律规范的观念力量;二是为保持法的崇高地位而要求人们持有的尚法理念;三是反映法律运行的内在规律,对法律的变革具有指导、支配和评价的作用,在遇有外力涉法行为时,能引导公众意识并最终指导人们认同法律的权威。法律精神的实质是关于法在与国家和各种权力交互作用时,人们对这一关系所选择的价值标准和持有的稳定心态。(注: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树立科学、严谨的税收法律观念就是要崇尚法理,坚持法律至上,规范行使法定职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以法律理念统领一切税收活动。尤其是要把法律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权力的控制、约束及限制落到实处。

(三)构建科学的税收法律体系,提升税收的法律层次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税的不断深入,税收法律及其法律体系的研究也逐步开展起来,有的甚至提出了税收基本法的框架。这些研究有的是从经济税收观的角度来看待税法,认为应当建立一种税收保障体系,确保税收的足额征收;有的单纯从法律的角度研究税收,认为税收是特别行政法的一种,属于行政法的亚部门法(注: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9页。);也有的认为税收是一种经济活动,调整这种经济活动的税法应是经济法的一个分支(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编:《经济法基础》,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00页。),只要做到依法征收税款,就可以保障税收收入。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税收的法律性本质,没有从根本上、完整地认识税法。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制定,而且与犯罪和刑罚、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等同为应制定法律的事项。这是由税收的法律性本质所决定的,因为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也是调节市场经济的重要杠杆,不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直接立法制定基本的法律制度,税收的职能作用不仅得不到应有的发挥,同时也将因为难以广泛代表纳税人的意志而影响税收质量,严重时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世界上因税收问题引起社会动荡的事例也是屡见不鲜的。

从法理上讲,税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税务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税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复杂的税务关系,是分配关系、管理关系、事权关系等多方面关系的综合体。这种关系既不是单纯的行政关系也不是纯粹的经济关系。因此,笼统地将其归为行政法部门或者经济法部门都是不科学的。客观上,税法所调整对象的独特性,奠定了税法作为一门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基础。同时,基本税收法律制度又具有法律层次高,税收法律规定涉及面广等特点。因此,税收法律部门应当是与行政法、经济法等同属于宪法统领下的二级法律部门。作为税法自身来讲,也有一个构成税法全部内容的各种规范的有机体,即税法体系。具体构成为:税收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主要规范税收管理权限、征纳双方的权力、权利及责任、义务等内容。其下一个层次为税收程序法和税收实体系,税收程序法主要包括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方式和措施,该法的下一个层次为税务机关组织、发票管理等法规规定。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各税种、税目、税率的设定,该法的下一个层次为各税种、税目的具体规定或解释等。

(四)坚持公正、公开、效率的税收法律原则,提高税务管理效能,实现税收效益最大化

一般认为,税务公开应当是税务活动的全面公开,包括税收立法活动、行政处罚、执法程序和措施以及税收救济等的公开。税务公正就是在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款征收、自由裁量、税务处罚、税收救济等方面公平、公正对待每一个纳税人,不受民族、性别、宗教、国别、政治、经济状况等的影响,只要在国内实现了应纳税款,在税款征收上无任何歧视,一律平等对待。税收效益就是税收收入总量与税收总成本(既包括纳税成本和征税成本,又包括显性的经济成本和隐性的社会成本)的比值。在依法治税的前提下,实现税收效益最大化是税收管理的一个基本准则和目标。提高税收效益,就要在收税上和税收征管上,给纳税人提供多元化申报方式,给予其便捷的纳税服务,坚持公正执法、规范执法,尽量减少税收上的争讼;在管理上,积极推行科学化、现代管理方式,以信息技术为载体,构建税收管理网络,降低征税和纳税成本,提高征收质量和效率,节约税收成本;在税制设定上,坚持科学设定、简便征收、规范征收,树立税收经济观,大局观,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确保税收效益最大化。

(五)依法确立规范、和谐的税收法律关系,建立良好的税收征纳关系,实现税收摩擦成本的最小化

税收和税法的关系篇6

在税收研究领域,学者对税收的产生、作用和性质一直在进行着不懈地研究和探讨。霍布斯认为,征税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纳税,乃是因为要使国家得以有力量在需要时能抵御敌人的入侵。(注: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8页。)亚当·斯密认为,税收是维持政府所必须的费用,一国国民都必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得的收入的比例缴纳国赋,维持政府(注: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2年12月第1版,第384页。)。二者的论述说明税收是为了维持政府的需要而征收的,而政府收税的目的又是在维护纳税人的利益,税收表现为收入性特征。孟德斯鸠在论述赋税、国库收入的多寡与自由的关系时指出:“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11月第1版,第213页。)。这里包含了四方面含义:一是国家的收入来源于公民所付出的自己的一部分财产;二是公民付出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剩余财产的安全;三是公民可以快乐、自由地享用这些剩余的财产;四是公民付出的财产与其所得到的保护相当。前两层含义说明了税收的收入特性;后两层含义则说明税收要取之有度、取之有序,只要起到对公民财产的保护与快乐享用即可。显然,后两层含义还明确了税收应当依法确定、按规定计征的法律要义,税收不单纯为支出而收取,更重要的是税收应当明确、规范;税收因法律确认而存在,税收具有法律性特质。

在税收研究领域,多数都是从税收收入和国家财政支出的角度研究税收,认为税收是一种分配手段,是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品的价值补偿,具有强制性、无偿性、规范性特点(注:胡怡建、朱为群:《税收学教程》,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4年10月第1版,第9-11页。)。这仍然是对税收的收入目的与原因的分析,而恰恰忽视了税收的形成、税收潜在的历史作用及其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价值。从税收的形成来讲,从形式上讲是对国民收入的二次分配,但这种分配得以进行的根源在于国家权力的介入,是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力而强制划分的。一般情况下,这种划分是按照政府的需求进行的,并不完全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从税收发展的历史来看,税收主要是维护政府公共品需要而进行的征收,公共品的消耗是为了给予公民一个使其正当权益能够得到保护和实现的环境。即使坚持这样一条原则,政府的公共品支出也难以与公民的权益划等号。政府要转移支付、政府要参与国际交往或者对外捐赠,甚至政府的个别公务员腐败也需要政府付出一定的代价,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政府要引导消费、要优化资源配置、要不断进行资本积累、要不断增强对宏观经济的驾驭能力和对世界经济的适应与应对能力、要立足于长远发展经济等等,这其中许多支出并不是即时用于纳税人自身,有的可能使他人或者将来的纳税人受益,有些情况下还可能要向纳税人征收相对较多的税款,就一定阶段或者某一纳税人来讲,这些税款超出了纳税人应当的支出,是纳税人所不愿支付的,但国家认为是“必须”的,所以国家要通过一定的强制手段保障其征收。即使税收与纳税人所获取的“保护”和利益相当,由于纳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看不到政府的直接回报,因此他们并不情愿“无偿”地向政府提供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保障,税收也是难以实现的。另一方面,税收又是在明确设定了税种、税目,税率条件下按照规定程序征收的。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税收依法设立、凭借政治权力征收、通过法律强制执行,税收自始自终都体现为国家的意志,税收法律性是税收固有的本质特性。

(二)法律性是税收运行规律的客观反映

在市场经济中,各行为主体受利益的驱使,总有人企图逃避缴纳税款,一旦部分人少缴税款,那么其在市场上实际获得的份额就会相对较大;而另一部分按规定如数缴纳税款的,其获得经济利益就相对较少,这样就直接影响了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这是对市场经济的直接破坏,也是任何法治国家所不允许的,必须要通过立法加以严厉打击。税收的存在、税收对市场的调节以及对偷逃税行为的打击,就是一种法律对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法律对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及其功能主要表现在对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公平性、合法性作出评估,并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和方法,使各种利益得以重整。这一点在税收运行过程中体现得非常清楚,通过一定法律形式对各方利益进行有机调节已成为税收的重要功能之一,税收在运行过程中调节利益的法律属性也愈发突出。

(三)法律性是税收管理的必然要求

税收调节利益关系的法律性决定了因税收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性。因此,在处理各种税收关系中,尤其是税务管理和执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所设定的模式、程序进行。

由于因税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具有复杂性和综合性,税法所调整的关系不能用一句简单的话语概括出来,所运用的调整手段也具有综合性。但是,其中占主要成分、总体上统领税法的主要是行政法学原理及行政法原则,尤其是程序方面的规范,比如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管理行为要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法律程序进行,解决征纳双方税务行政争议的程序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规范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行政法规范。这一规范的法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机关与纳税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的实质是国家与集体、企业或个人以及中央与地方的财产分配关系。为理顺、规范、保障各方权益,国家依法授予税务机关一系列税收行政管理职权,也赋予纳税主体保护自己权益的许多权利,并同时要求双方及时、准确地依法履行义务。按照两方面主体在启动这一关系时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将这一关系分为两个层面来探讨:一是税务机关依职权启动征纳双方法律关系。税收法律事实一旦存在,税务机关就必须依法行使税收征收管理职权,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纳税主体只能首先服从或履行义务。我们把这一层法律关系模式表述为“权力——义务”关系。在这一关系模式中,征纳双方的权力义务是不对等的,实际地位也是不平等的,税务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其职权行为只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一经做出就自然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纳税主体不得自行抗拒或否定,如有异议,也得首先履行再行救济措施。同时,税务机关也不能不经法定程序就否定自己的职权行为。因为职权是“权力和义务”的合成体,不得随意处置。这是法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性需要而设置的,是依法行政题中之义,也是法律对权力进行控制、限制的具体体现。因此,把税务机关定位为执法机关应是顺理成章的,税务机关把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法作为自己的基本职责也是理所必然。二是纳税主体依权启动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法律法规赋予纳税主体许多权利,诸如延期申报权、延期缴纳税款权、减免税申请权、索取完税凭证权、退税申请权、申请复议权、申请赔偿权、检举权、要求听证权,等等。纳税主体根据这些权利,依法申请或要求税务机关履行某种行为,以保护和获得某种权益,从而启动征纳双方法律关系。税务机关依纳税主体的申请或要求作出的法律行为,表面上是应对纳税主体“权利”的“义务”,实质上仍是法律法规授予税务机关的“执法权力”。纳税主体的申请或要求并不必然产生它所希望的法律结果,还要受到税务机关依法审查的制约(这一点也说明税务机关的执法特性)。因此,这一层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公民权利——行政权力”的关系。在这一层关系中,尽管纳税主体权利实现要受到税务机关行政权力的制约,但是纳税主体仍处于主动地位,并与税务机关保持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也制约和监督着税务机关行政权力的行使,基本实现公民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制衡,用公民权来防止行政权的膨胀和滥用。

2.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或部门之间的关系。因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需要,税务机关至少要与政府、法院、公安、海关、工商、金融等部门发生协作、配合关系。这些关系的顺洽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税收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的高低。这些部门之间的关系所涉及的主要是部门之间的“事权关系”,是“行政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中间还夹杂着部门利益。事权划分,权力与权力的协调、对接,都需要法律予以规范,并依法进行。

3.税务机关与协税护税人之间的关系。这一类关系因协税护税人依法行使检举、举报等协税护税权利以及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而产生。目前,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这方面作了一些规范,但还不是很明细,在具体的实践中还缺乏可操作性,基本上仍然处于制度性调整状态。所以不能保证这一关系的稳定有效,未能充分保障协税护税人的权益,也未能明确他们的相关法律责任,故也就不能充分、有效地调动社会各界、各阶层协税护税的积极性,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依法治国的要求。建议将调整这方面关系的法律规范完整、明确地纳入税收征管法律体系,通过立法鼓励、支持、规范协税护税行为,明确协税护税是全社会的义务,理顺协税护税人与税务机关的关系,确保协税护税人的权益、责任和义务,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法律秩序将大有裨益。

二、税收的法律性本质对税收管理的要求

(一)矫正治税观念,税收工作要从“收入导向型”转变为“税收法治导向型”

多年来,人们受计划经济等思维模式的影响,习惯于按照传统的税收经济学和财政学的思想来总结、概括税收的特性,形成了一味地片面强调组织收入的税收观。不习惯按照税收的法律性要求,从法学的角度思考税收的属性。虽然新时期国家治税思想中明确提出了“法治、公平”的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法治、公平”的“软性”要求,难以抵挡收入任务的硬性指标的挤压,“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与“依法治税”在实践中发生冲突在所难免。税务机关在这种两难境地中,往往把“依法治税”作为税收工作名义上的“灵魂”,而把“组织收入至上”作为实践中的“核心”。这也是依法治税进程缓慢、税收法治程度低的一个重要原因。以组织收入为中心,务必使各级税务机关都把完成税收任务当作“第一要务”,确保完成或者超额完成税收任务,税收任务的完成情况是考核各级税务机关业绩的一个主要指标。而编制税收计划任务的主要方法是“基数加增长系数”,虽然上一年度征收税款的基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经济目标及税收增长系数却具有相当的主观臆断性。由于经济发展受地域特征、地方发展战略、人文及自然灾害等的影响,具有一定的波动性,不可能是一条“直线”上升,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也是不平衡的,传统计划经济下的“基数加增长系数”的方法是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的,也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按照现行税收计划编制方法,各级税务机关完成任务将会出现三种结果:一是计划任务与本地实际实现的税款基本相当;二是当年实现税款不足而征收了一部分下一年度的税款(即“过头税”);三是当年实现税款有余,富余部分延迟下一年度征收。后两种结果都违背了税收的法律性要求和国家法律规定,因此,“收入任务”观与“依法治税”观是很难统一的。依法治税是要求一切税收活动都严格依法进行,依法办事,遵守法律程序,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有多少税就收多少税,任何税收行为都不得扭曲税法这条“直线”。坚持依法治税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的法治状态,实现税收的应收尽收,切实使税收工作从“收入导向型”转变为“税收法治导向型”。

(二)强化税收法律观念,税务机关要依法行使法定职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

树立税收法律观念是税收法律性对人们的治税思想的必然要求,它集中表现为一种法治精神。法治精神主要包括三方面含义:一是按照国家制度、确立法律规范的观念力量;二是为保持法的崇高地位而要求人们持有的尚法理念;三是反映法律运行的内在规律,对法律的变革具有指导、支配和评价的作用,在遇有外力涉法行为时,能引导公众意识并最终指导人们认同法律的权威。法律精神的实质是关于法在与国家和各种权力交互作用时,人们对这一关系所选择的价值标准和持有的稳定心态。(注: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树立科学、严谨的税收法律观念就是要崇尚法理,坚持法律至上,规范行使法定职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以法律理念统领一切税收活动。尤其是要把法律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权力的控制、约束及限制落到实处。

(三)构建科学的税收法律体系,提升税收的法律层次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税的不断深入,税收法律及其法律体系的研究也逐步开展起来,有的甚至提出了税收基本法的框架。这些研究有的是从经济税收观的角度来看待税法,认为应当建立一种税收保障体系,确保税收的足额征收;有的单纯从法律的角度研究税收,认为税收是特别行政法的一种,属于行政法的亚部门法(注: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9页。);也有的认为税收是一种经济活动,调整这种经济活动的税法应是经济法的一个分支(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编:《经济法基础》,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00页。),只要做到依法征收税款,就可以保障税收收入。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税收的法律性本质,没有从根本上、完整地认识税法。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制定,而且与犯罪和刑罚、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等同为应制定法律的事项。这是由税收的法律性本质所决定的,因为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也是调节市场经济的重要杠杆,不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直接立法制定基本的法律制度,税收的职能作用不仅得不到应有的发挥,同时也将因为难以广泛代表纳税人的意志而影响税收质量,严重时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世界上因税收问题引起社会动荡的事例也是屡见不鲜的。

从法理上讲,税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税务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税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复杂的税务关系,是分配关系、管理关系、事权关系等多方面关系的综合体。这种关系既不是单纯的行政关系也不是纯粹的经济关系。因此,笼统地将其归为行政法部门或者经济法部门都是不科学的。客观上,税法所调整对象的独特性,奠定了税法作为一门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基础。同时,基本税收法律制度又具有法律层次高,税收法律规定涉及面广等特点。因此,税收法律部门应当是与行政法、经济法等同属于宪法统领下的二级法律部门。作为税法自身来讲,也有一个构成税法全部内容的各种规范的有机体,即税法体系。具体构成为:税收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主要规范税收管理权限、征纳双方的权力、权利及责任、义务等内容。其下一个层次为税收程序法和税收实体系,税收程序法主要包括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方式和措施,该法的下一个层次为税务机关组织、发票管理等法规规定。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各税种、税目、税率的设定,该法的下一个层次为各税种、税目的具体规定或解释等。

(四)坚持公正、公开、效率的税收法律原则,提高税务管理效能,实现税收效益最大化

一般认为,税务公开应当是税务活动的全面公开,包括税收立法活动、行政处罚、执法程序和措施以及税收救济等的公开。税务公正就是在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款征收、自由裁量、税务处罚、税收救济等方面公平、公正对待每一个纳税人,不受民族、性别、宗教、国别、政治、经济状况等的影响,只要在国内实现了应纳税款,在税款征收上无任何歧视,一律平等对待。税收效益就是税收收入总量与税收总成本(既包括纳税成本和征税成本,又包括显性的经济成本和隐性的社会成本)的比值。在依法治税的前提下,实现税收效益最大化是税收管理的一个基本准则和目标。提高税收效益,就要在收税上和税收征管上,给纳税人提供多元化申报方式,给予其便捷的纳税服务,坚持公正执法、规范执法,尽量减少税收上的争讼;在管理上,积极推行科学化、现代管理方式,以信息技术为载体,构建税收管理网络,降低征税和纳税成本,提高征收质量和效率,节约税收成本;在税制设定上,坚持科学设定、简便征收、规范征收,树立税收经济观,大局观,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确保税收效益最大化。

(五)依法确立规范、和谐的税收法律关系,建立良好的税收征纳关系,实现税收摩擦成本的最小化

税收和税法的关系篇7

一、税法主体的界定

税法主体是指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两类。认定和理解这一概念,应注意这样几个问题:第一,税法主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只有参加到税收法律关系中来才能成为税法主体,换言之,税收关系只有被税法调整时,其参加人才能成为税法上的主体。第二,税法主体是指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作为税法主体,必须要对外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因此,征税人员、[①]征税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税务人等,不是税法主体。第三,税法主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行政法和程序法学上,当事人一般是指为了实现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确定的内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执法和程序活动,旨在保护合法权益,并能引起法律活动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人。根据对当事人概念的这一通常界定,税法上的当事人是指为了实现税收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税收征纳活动,旨在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法定的正当权益,并能引起税收征纳活动的启动、发展和终结的组织和个人。据此,税法的当事人一般包括征税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②]而征税机关委托的人和纳税人的税务人、协税义务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征纳程序参与人不是税收活动的当事人,因而他们也就不能成为税法的主体。实际上,他们属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参加人。另外,狭义上的税收法律关系是发生在税收征纳活动中的征纳关系,具有具体性、微观性的特征。因此,不仅税收立法活动中的立法机关不属于税法主体,而且作为潜在意义上的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和人民也不是税法主体,或者说它们是广义上的税法主体。

二、征税主体

征税主体,是指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行使税收征管权,依法进行税款征收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判断和认定某一主体是否为征税主体,主要应看其行使的权利和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征税主体在税收征纳活动中行使的税权的内容是税收征管权,具体包括税收征收权、税收管理权和税收入库权;征税主体在税收征纳活动中实施的行为是征税行为,即依法将应收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从国际上征税机关设置的通行体制来看,一般是由税务机关和海关代表国家具体承担征税主体的角色。有学者对税收管理机构设置的国际实践进行了比较研究,得出结论是绝大多数国家的税务部门和关税部门都隶属于财政部,但目前的趋势是赋予税务部门更大的税收管理自。[③]并且在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国家,一般分设两套税务机构,分别征收中央税和地方税。

(一)征税机关

在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分别由税务机关、海关和财政机关等征税机关具体负责,在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中,这三个机关相互独立。其中,税务机关是最主要的、专门的征税机关,负责最大量的、最广泛的工商税收的征管;海关负责关税、船舶吨税的征收,进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财政机关目前在很多地方还负责农业税收(包括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征管,但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深入,其具体负责的税种和范围将逐步转由税务机关征管。由于关税的特殊性,各国关税的征收管理一般均是由海关负责,其征收的依据和程序也主要适用海关法和关税法等法律,而不适用一般的工商税收法律。

(二)征税委托主体

在征税主体制度中,还存在与征税主体有关的征税委托主体和征税协助主体等“征税相关主体”。征税委托主体是指受征税机关委托行使一定征税权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④]征税委托主体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征税委托关系的成立是基于征税机关的委托而产生的,即只有征税机关有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收税款。第二,征税委托主体只能行使一定的征税权,而不是一般的征税权。征税机关不得将有关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措施等权力委托他人行使,因为这些权力只能由征税机关自己行使;同时,委托的税收一般也是少数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源。第三,征税委托主体征收税款时,必须在受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征税机关的名义行使征税权。因此,征税委托主体不是独立的征税主体,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的范畴,它对外实施征税行为的法律责任也由委托征税机关承担。第四,征税委托主体与委托征税机关的关系不同于征税机关内部的委托、关系。征税委托主体一般是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是征税机关;而征税机关之间的委托关系,或者发生在上下级征税机关之间,或者发生在不同地域的征税机关之间。委托制度是征税机关借助于外部资源履行征税职能的有效手段,它可以降低税收成本,加强税源控管,防止税款流失 。

(三)征税协助主体

征税协助制度是各国为保障征税顺利进行而规定的一项重要税收征纳制度,它是指征税机关在执行征税职能时,有权请求其他组织和个人予以协助的一项制度。例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11条规定,所有法院和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实施征税所必需的行政协助;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很多国家也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了行政协助制度。因此,征税协助主体是指应征税机关的请求,为其履行征税职责提供支持、帮助的组织和个人。征税协助主体履行协助义务时,通常只履行征税活动的部分事项,是为征税机关的征税行为提供帮助、便利和协助,其本身并不处于独立的地位,征税活动仍以征税机关的行为为主,因此,征税协助主体不属于征税主体。[⑤]征税协助制度的内容一般包括征税协助发生的情形、征税协助的拒绝、征税协助争议及处理等。征税协助主体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上的征税协助主体只包括行政机关,不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它发生在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程序中,可称为征税行政协助主体;广义上的征税协助主体还包括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它们可称为征税社会协助主体(护税主体)。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征税协助主体很广,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金融机构、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和个人等,有关税种法也规定了征税协助制度。[⑥]

三、纳税主体

纳税主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进行税款缴纳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关于纳税主体的具体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狭义的纳税主体概念,即纳税主体仅指纳税人,是指依照税法规定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观点将纳税主体的范围局限于“直接履行纳税义务”的组织和个人,而认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所负有的扣缴义务、担保税收债务履行的义务是与纳税义务相关的义务,并将其排除在纳税主体之外,称为“相关义务主体”,[⑦]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少。另一种是广义的纳税主体概念,即将在税收征纳活动中所履行的主要义务在性质上属于纳税义务的有关主体均称为纳税主体,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这种观点不将纳税主体拘泥于“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而是还将其所履行的扣缴义务、纳税担保义务等在实质上相当于纳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也包括在纳税主体之中,是为大多数学者主张的观点。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赋予这些主体以纳税主体的地位和资格,有助于明确他们在税收征纳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这对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一)纳税人

纳税人是最主要、最广泛的纳税主体,是法律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是税收程序法和税收实体法共通的主体,是税收征管法和各个税种法都必须明确规定的普通要素。认定某一主体是否是纳税人,在形式上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律在规定某一主体在税收征纳活动中的地位时,一方面要考虑其在私法活动中的民事主体身份,如是属于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的其他组织,因为不同的身份决定了他们能否成为某些税种征纳活动的主体。在我国及大多数国家,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体的经营所得不是按企业所得税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缴纳个人所得税,他们不能成为企业(法人)所得税征纳活动的主体。另一方面,税法更多的是关注主体的纳税能力,即相关主体在经济上的给付能力和事实关系,它体现了公平税负、实质课税、量能课税等税收理念。因此,不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成为税法主体,而且某些具有法人、自然人资格的主体,因其欠缺纳税能力而成为税法上的主体(人)的课税除外。例如,一般认为对同时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主体不应征税,因而事实上对于不从>:请记住我站域名/社会团体等都是不征税的,从而使这些主体不会成为纳税主体。此外,外交代表因其具有特殊身份,在法律上享有豁免权,不能成为另一国的纳税主体。

除了以上依据纳税人的身份而对纳税人进行的一般分类外,还可依据其他标准对征纳活动中的纳税人进行分类,并且他们在征纳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也因此而不同。我国在增值税征纳中,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规模大小、会计核算是否健全、能否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等,将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并赋予他们在征纳活动中不同的税法地位和待遇。例如,一般纳税人可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纳税额的计算和确定适用“扣税法”;小规模纳税人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应纳税额的计算适用简易的办法。日本在法人税法等税收征纳中实行“蓝色申报”制度,即对账薄记录完整、真实的纳税人,许可其运用蓝色申报书进行申报,并且给予蓝色申报者种种白色申报者所没有的优惠。例如,对蓝色申报者的申报进行更正时,应附记更正理由;专项基金、纯损失的转存扣除等只适用于蓝色申报者等。根据税负的具体承担方式的不同,纳税人分为单独纳税人和连带纳税人、原生纳税人和第二次纳税人(衍生纳税人)。有关连带纳税义务的适用准用民法的规定,但为了避免突然袭击,与确定、征收有关的征税处分,其效力应认为仅对被处分人发生。由于第二次纳税义务是代替原纳税义务的,因此,为避免突然袭击,第二次纳税义务的成立和确定应以交纳通知书为准,而不是以符合课税要素和课税事实的发生为准;第二次纳税人滞纳税款时,除其财产有可能明显减少外,对第二次纳税人的财产换价,应在原纳税人财产交付换价之后进行;第二次纳税人应有权以对原纳税人的更正、决定是违法为理由,要求取消告知处分,并且有学者主张,为了给第二次纳税人就更正、决定主张违反实体法的机会,应当在其主张权利的期限上给予宽大。[⑧]

(二)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的目的是为了加强税收的源泉控制,减少税款流失,简化征纳手续,方便纳税人。因此,并不是每一种税收的征纳活动都有扣缴义务人,它一般规定在实行源泉征收的部分税种法中,是税法的特别主体。关于扣缴义务人在税收征纳中的地位,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 种观点认为扣缴义务人不属于纳税主体,其所履行的扣缴义务是与纳税义务有关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担保人、协税义务人等统称为“相关义务主体”,纳税人是唯一的纳税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共同构成纳税主体,这是大多数学者所持的观点,并且持这种主张的学者还认为纳税担保人也属于纳税主体。第三种观点与上述观点均不同,它不仅认为扣缴义务人不属于纳税主体,而且将其归入征税主体一方,即扣缴义务人是税务机关的人。有关扣缴义务人在税收征纳中的主体地位是一个存有争议,也是很有意义的问题。从立法实践上看,日本的《国税通则法》第2条和《国税征收法》第2条均将纳税人和实行源泉征收的“征收交纳义务人”或“税源征收义务人”共同定义为纳税人,德国的《税收通则法》第33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含义分别进行了界定,尽管该法没有将两者等同,但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看,凡是涉及到纳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时,一般都是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并列规定,其权利义务的内容也基本相同。因此,为了确保国家税收,各国一般都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作为扣缴义务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规定下来,当其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时,对其也适用滞纳处分、给予罚款、甚至可科以刑罚,所以,各国立法和理论多认为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又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扣缴义务人不仅应作为纳税主体,而且其在征纳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与纳税人没有什么本质不同。

笔者认为,扣缴征收制度是一个具有三方主体和二重法律关系的复合结构,扣缴义务的内容和扣缴义务人的身份也因其处于征纳活动的不同阶段和不同法律关系中而不同。在代扣、代收税款阶段,法律关系发生在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本来的纳税人)之间,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法定的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即扣缴义务人将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从其持有的纳税人的收入中扣除下来,或者在向纳税人收取款项时将其应缴纳的税款一并收取,这种代扣、代收税款的行为从内容上讲相当于征税机关的征收行为,因而这一阶段上的扣缴义务人在主体身份上具有“征税主体”的性质。但扣缴义务人毕竟不是行使公权力的征税主体,当纳税人拒绝其实施代扣、代收行为时,扣缴义务人也只能“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⑨]而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私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只不过这种私法关系不是由当事人任意约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是一种法定的私法上税收债务征纳关系。在解缴税款阶段,法律关系发生在征税机关与扣缴义务人之间,即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将其代扣代收的税款全部、及时向征税机关解缴,这种解缴税款的行为从内容上讲相当于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因而这一阶段上的扣缴义务人在主体身份上具有“纳税主体”的性质。依法解缴税款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当其已经代扣代收税款但拒绝、延期或者少解缴时,征税机关将对其适用与给予纳税人在实施相同行为时基本相同的加收滞纳金、强制执行、罚款等措施和制裁,因此,征税机关与扣缴义务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税收债务征纳关系,与一般的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税务债务征纳关系是一样的。可见,在税收扣缴征纳关系中,本来的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关系被切断,而只能通过扣缴义务人作为中介间接地进行联系。但纵观扣缴义务人在上述二元性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来看,其所履行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与一般的纳税义务没有根本的区别,在其具有的双重性身份中,解缴税款的纳税者身份居主导地位。所以,尽管扣缴义务人不能与纳税人完全等同,但将其作为税收征纳中的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看待似应无疑义。

日本学者北野弘久批判了日本现行的税源征收制度(相当于我国的扣缴税款制度),认为现行法仅从租税程序法角度规范税源征收制度,将该制度当作一种确保国家税收的法律手段,把真正的纳税人(受领者)从租税关系中排除掉,不仅淡化了工薪阶层作为纳税人的意识,而且不利于对其提供权利救济,产生了很多不公正问题。该学者认为应从租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确认真正的纳税人(受领者)在税源征收法律关系中的中心地位,对现行的税源征收制度进行彻底改造,即将税源征收制度当作一种申报纳税的事前性、概括性给付制度,保障真正的纳税人在税源征收阶段有缓纳权,由工薪阶层选择是否适用年末调整制度,以此保障其纳税申报权的行使。要让真正的纳税人在税源征收法律关系中出场,将税源征收义务人与真正的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也当作租税法律关系,即将税源征收阶段出现的问题交给真正的纳税人与课税厅来处理。[⑩]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被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在一般情况下(纳税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顺利代扣、代收了纳税人的税款)也不参加到扣缴征纳法律关系中,只有在两种特殊情况下,征税机关才直接与纳税人发生关系:一种情况是该法第30条规定的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这时税务机关应直接向纳税人征收税款;另一种情况是该法第69条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时,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至于扣缴义务人超额扣缴税款或误纳税款时,纳税人应如何寻求救济的问题,我国税收征管法未予明确规定。在日本,基于税源征收义务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关系的认识,赋予纳税人以税源征收义务人未履行支付薪金为理由,可通过民事诉讼提起履行请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第8条集中规定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享有的七项权利,其中的六项权利是两者共同享有的,唯独只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只赋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享有该项权利,这是一个耐人寻味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第8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这一规定应解释为肯定了扣缴税款行为是公法上的行为。因此,扣缴义务人超额扣缴税款时,纳税人似应通过直接向征税机关请求返还来寻求救济,而不能由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请求损失赔偿,再由扣缴义务人向征税机关请求返还多缴的税款。如此看来,我国税法较多体现了真正的纳税人直接与征税机关发生关系的倾向。

(三)纳税担保人

纳税担保人是为纳税人的税收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单位和个人,纳税担保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纳税担保是税收征纳活动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不仅有助于确保国家税收的征收,而且也为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而申请延期纳税、欠税离境、欠税申请复议和提讼(在日本,还包括换价延缓、扣押延缓、扣押解除等)提供了条件,是一项重要的保护纳税人权益的法律制度。纳税担保是以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第三人(保证人)同意以自己的信誉和财产(人的担保)、纳税人(或第三人)自愿以自己的财产(权利)为纳税人的税收债务提供担保(物的担保)并签订纳税担保书或纳税担保财产的清单而成立的,当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纳税担保人应代其履行纳税义务,从而使自己由可能的纳税主体成为现实的纳税主体。但与纳税人缴纳的税款最终只能由自己承担不同的是,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后,可以依法向被担保的纳税人追偿损失。赋予纳税担保人在税收征纳程序中独立的纳税主体资格,有助于其依法行使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在多处规定了纳税担保人享有的作为纳税主体的权利,例如该法第40条规定了在对纳税担保人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时,应责令限期缴纳(即提前给予缴纳告知),并不得强制执行纳税担保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第42条、第43条规定了对纳税担保人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时应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税务机关、违法或不 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时,纳税担保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第88条规定了纳税担保人有对其所担保的税收债务提出异议权,在有关纳税问题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有权提供自己的纳税担保人,并享有以当事人的身份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讼的权利,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时,有权以当事人的身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讼。日本《国税通则法》第50-55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向保证人征收担保的税款时,应当向保证人送达载有应纳税额、交纳期限、交纳场所等事项的交纳通知书,进行交纳告知;保证人如未在交纳期限完纳受告知的税款时,税务机关在进行滞纳处分前还应进行督促;向保证人征税时,准用提前请求、纳税延缓及交纳委托等规定。[11]但在台湾,认为担保人代替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义务系依契约所负之私法上的给付义务,并非公法上的纳税义务,因此,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时,如无确定之给付判决或其他之执行名义,不得对之直接移送强制执行。[12]

(四)税务人

税务人是接受纳税主体的委托,在法定的范围内依法其办理税务事宜的机构和人员。税务人基于申报纳税制度的理念,依据纳税主体的自愿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为其办理法律允许的各种税务事宜,它的活动在本质上是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纳税主体提供涉税服务的行为,税务适用制度的基本法理,结果由委托的纳税主体承担。因此,税务人的行为不是在独立履行纳税义务,它不是税收征纳活动中的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税收法律关系是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以第三者的身份为纳税主体提供纳税帮助、服务、协助的纳税帮助主体。需要指出的是,税务人尽管要依法公正、独立地进行行为,既维护国家利益,又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但它实现这一任务的途径必须是以纳税主体人的身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纳税主体委托的涉税事宜,维护作为委托人的纳税主体的正当法律权利,税务人是为纳税主体提供服务的纳税协助主体,而不是征税机关的辅助主体。[13]

主要参考资料:

(1)高培勇 《纳税人?征税人?用税人-“依法治税”问题断想》(载《光明日报》2000年9月26日)

(2)刘隆亨 《依法治税的目标、理论和途径》(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3)刘剑文主编 《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张守文著 《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徐孟洲主编 《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 《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

(7)[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 《日本税法原理》(第四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注释]

[①] 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征税人员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征税机关的名义实施征税行为,因此,它不是征税主体,征税机关才是征税主体。由于征税机关的征税行为都是由征税人员具体实施的,因此在形式上,人们一般把征税机关和征税人员并用,这时的征税人员实际上是在行使征税机关职能的意义上来使用的。但是,征税人员在受到行政处分等内部税收关系中,可以成为内部税收管理关系的主体。

[②] 由于诉讼程序是三方结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的双方主体称为当事人,居中裁判的司法机关不属于纠纷一方,不是当事人。但在行政程序中,程序活动发生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属于两造结构。因此,从理论上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均属于程序关系的当事人,但有些国家在行政立法和行政法学理论上,通常把与程序活动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称为当事人,从而容易使人产生行政机关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行政程序的当事人。实际上,这些使用当事人概念的国家,也是在相对人的意义上来使用当事人这一概念的。为了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增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笔者主张将行政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称为相对人或叫利害关系人,而把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称作当事人。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334页。

[③] 参见秦泮义:《税收管理机构设置的国际实践及其借鉴》,载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编《研究报告》,第16期。

[④]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9条确立了征税委托制度:“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2条对委托进一步作了规定:“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证书。受托单位按照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

[⑤]《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7条规定:“(1)是否允许职务协助所拟实现的措施,应依照适用于请求协助机关的法律判断,是否允许职务协助本身的实施,应依据适用于被请求机关的法律判断。(2)请求协助机关对所涉及措施的合法性负责,被请求机关对职务协助的实施负责。”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64页。

[⑥]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土地使用税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⑦] 张守文著:《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页、第48页。

[⑧] 参见[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97-104页。但也有学者对上述传统观点提出了异议,认为第二次纳税义务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具有独立性,在具备法定要件时成立,有关第二次纳税义务的通知处理只是对其加以具体确定,有关税收的更正、决定的期间限制也自第二次纳税义务成立之日起算。参见[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第四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204页。

[⑨]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⑩] 参见[日]北野弘久著,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第四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218-219页。

税收和税法的关系篇8

(一) 税收监督基本理念与渊源

1、税法监督是维护税收法定的需要,税收监督产生的基本理念

税收法定是税收监督前提,之所以要税收监督,是由税收法定引伸而来。税收法定要求税收的开征、税收征收程序、税收的核算、违反税收的法律处罚必须建立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基础之上。税收是对纳税人的一种财富索取,若无法律规定,而向公民与企业索取财富则是对公民与企业财产权的一种侵害。因此税收法定也是税收能够存在的法律基础。由于税收是法定的,则税收机关同样不得超越法律规定的界限,而利益的驱动导致权利的滥用。在税收征收关系中税收征收机关是行政机关,在整个税收法律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为保障法律的客观真实地实施,以及保护公民与企业利益的需要,均要求税收立法与税收征管中建立必要的监督与约束机制,否则由于主体之间利益的对立与地位的落差会导致税法执行过程中被扭曲,损害纳税人的合法利益。从理论考察,若税收征收机关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且在行使过程中缺乏必要监督,必然造成权力的滥用,从而使实际税收征管有违于税收法定的原则。在税收实践中,征税机关不仅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还具有税法的解释权,从而征税机关可以征收其想征的税,而不是依法应征的税,这种状况强化了税务机关的权威,但损害了税法的权威。

2、税收公平和税收合理是税法基本价值的体现,也是税收监督的另一个重要渊源

税收公平要求每一个纳税义务人都按同样的法律规定纳税,而不应当有地区和个体的差异。税收作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不仅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导向,更要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税收立法要贯彻税收公平和税收合理原则,税法解释和税收执法也要体现税收公平和税收合理原则。目前我国税法体系中有相当数量的部委规章,部门立法往往难以突破部门利益,税收公平和税收合理原则在税法中的体现不足,而税法实际执行中的随意性,更有损于税收公平和税收合理的原则精神。要实现税收的公平与税收的合理,就需要限制与约束征税人的权力被滥用的行为,以防止出现损害纳税人利益的情况产生。因此税收的公平与税收的合理原则要求建立起一个税收监督机制,约束税务机关在税法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不公平与不合理行为,尽管这些行为可能在形式上是合法的。

3、税收主体地位平等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理念与要求,也是税收监督的产生的一个基本理念

要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减少征收成本,就必须建立纳税人的权利观念,确立纳税人与征税机关的平等地位。在我国传统税法观念中,税务机关的地位高于纳税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单向的法律关系,征税机关享有权利而纳税人负有义务,这是一种对税收的狭隘的理解。

人人平等是现代法制的一个基本理念与立足点,人不分贵践、企业单位不分大小均是平等的。政府机关本身就是由公民与组织组成的,在法律上政府机关与公民及社会组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是平等的。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机关虽然具有管理职能但它是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行使其权力,其法律地位与公民及社会组织仍然是平等的,不能认为政府机关具有公共管理职能而具有高于公司与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

这种理念引伸至税收法律关系,从基本的法律理念分析,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地位是平等的,税务机关是依法征税,公民与社会组织是依法纳税,二者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我国税务实践中比较重视税务机关的征税权力而忽视纳税人的权利。纳税人有对税收缴纳的依据及程序的知情权,有享受政府给予行政服务的权力,有避免政府滥用征税行政权而使其受到损失的权力,有在受到税务侵权时的申诉权。虽然我国已有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但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利用,很少有纳税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这种现象的原因并非是我国的税收征管已经达到了一个很高法律水平,以致于纳税人没有不同意见。而更多的是纳税义务人对税务行政权力的恐惧。这种对税务行政权力恐惧心理的存在就不可能使税务行政行为得到必要的监督,也就难以使税法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

税务监督需要一个税收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理念与法律基础作为后盾,才能使税务监督的机制自动地运行,而不是仅仅靠政府机关的单方面推动,如果仅仅是靠通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来实现是不现实的。如果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了,税务机关的行为就会面临每一个纳税人的监督,则纳税监督就不需要大动干戈,税务监督的目的就能轻而易举地达到。国外的政府机构管理人员相当少,不是他们没事管,而是他们非常强调在地位平等基础上建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自己本身的行为就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只有在当事人之间利益发生冲突,自己又不能协商解决时才需要政府出面,政府的工作量及人员相对就比较少。为此我国目前在大力提倡纳税光荣的同时,需要大力扶植纳税人的法律地位,唤醒纳税人的权利意识,通过立法来强化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

4、税收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利益驱动客观上需要强化税收监督

不同的利益主体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由于利益驱动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想方设法通过财务会计核算,通过各种规避税法等各种手段逃避纳税,达到少缴或不缴税收的目的。而征税机关包括国税、地税、海关等则经常以完成税收指标任务为目标,利用自由裁量权和行政强势地位,确保税款的收缴。在实际中产生两种倾向:第一是“放水养鱼”。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税源相对充足,纳税机关以保障本年度的税收指标任务的完成为导向,有意识、有目的地隐藏税源,决不多收超指标的税。藏税于企业,虽然不影响当一政府的税收收入的规模;纳税人应税未税的行为,也不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偷税而受处罚,但客观上违反了税法,同时在纳税人中造成不良影响,甚至给纳税人带来其他法律风险,尤其是信息披露严格的上市公司。第二种是“寅吃卯粮”,内陆地区和经济欠不发达地区由于税源足往往因完不成本年度的税收指标任务,千方百计挖掘税源,甚至将纳税人在下一年度,再下一年度该缴的税先行征收。其结果虽然完成了税收指标任务,但损害了税基,客观造成了不同地区企业间的不平等,税负的不均,从而损害统一市场的公平竞争的秩序,同时这种做法从根本上违反税收法定的原则。该收的税未收或不该收的税收了均是税收征收机关在利益驱动下所为的有违税法的行为。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偷税、欠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可以纳入税务稽查,税收征管等程序,由税收征税机关加以监管、加以处罚并使其违法行为得以矫正,造成的危害结果得以救济,那么具有强势地位,拥有强大自由裁量权的税收征收机关,其征管行为的合法、合理与否更应当纳入税法监督的程序。

二、 税法监督存在的问题与成因

税收的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三者之间既相对独立,又密切相关,核心是税收的立法监督。目前税收法律体系的整体立法层次较低,虽然宪法关于征税权的原则规定是税法立法的宪法依据,但税法中除税收征管法、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是由人大通过的法律外,在整个税收法律体系中占重要地位的流转税法和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他税收实体法均是行政规章或部委规章。这不仅仅是立法层次低,影响税法本身的权威性、稳定性,而且关乎整个市场主体和公民财产权的税法出于部门之手,在缺乏实质性立法监督的情况下,税收行政法规和规章本身的合法性问题,这是税收法定、税收公平和税收合理的前提。

税法解释不规范。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可以将有限公司的全部净资产折成股本,这使得会计账簿上股东权益的科目的全部金额转成股本。对此税务机关认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到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所产生的增加额,如是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股东是外商或企业、公司则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种做法既违反所得税法关于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导致不同股东之间税负的不公,限制自然人再投资的积极性,从而影响经济的发展。

自由裁量权缺乏合理性监督和行使过程中的程序约束。以偷税处罚为例,除追征所偷税款外,可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罚款。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处以一倍罚款还是五倍罚款,都属合法,至于究竟是一倍还是五倍则由税务机关根据合理原则自由裁量。因此自由裁量的程序约束和监督十分必要。

从国家权力分工的角度看,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行政权属于国务院,司法权属于法院、检察院。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执法权是政府的本职权力,而行政立法和行政司法则是政府的派生权力,因此针对行政立法、行政执法和行政司法的法律监督程序和要求不同。国家立法机关负责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对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行政复议前置,而对行政司法的法律监督则可以直接进入司法程序。税务行政立法即是税务机关实施的抽象行政行为,税务行政执法和税务行政司法则是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监督的范畴,因此加强和完善税务行政立法的监督显得尤其重要。

虽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立法法明确规定普通法律不能违反宪法,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但这一立法原则需要具体宪法监督程序和立法程序来体现,才能立法实践中产生实质性效果,税收行政立法也不例外。对税务行政执法和税务行政司法的监督程序,包括税务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但由于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和税务机关的行政强势地位,使纳税义务人基本上未能启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从而使税务行政监督和税务司法监督只是一种法律上规定的监督程序,没有真正成为纳税人获得救济的手段。

三、 税法监督体系的完善

(一) 构建税法监督体系的基本理念

1、顺应市场化潮流,以市场化的手段构建税法监督体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法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调控法,税收法律监督制度作为税法的组成部分应当体现市场化的基本要求。以市场化手段构建税法监督体系,就是要通过税收监督促进依法征税,引导公司、企业等纳税义务人合法纳税,推动经济的整体发展。从微观上说税法监督应当把纳税与企业的利益结合起来,纳税与企业的发展结合起来,真正体现纳税既是实现国家利益的需要,也是实现纳税人根本利益、长远利益的需要,征税不仅仅是税务机关行使国家征税权,也是税务机关服务于企业发展的象征,作为纳税人的企业不是税务机关实行管制的对立面,而是服务的对象。

2、简化税制和计算方法应当成为提高税法透明度必要内容

简化税制与计算方法一方面使税收的缴纳简单易行,另一方面也使税收违法一目了然。税制和计算方法过于复杂,且与财务会计制度脱节客观上会给税法的遵守带来障碍,同时也为税收执法的监督带来不便。因此提高税法透明度不仅要及时公布税收政策发展变化,而且要简化税制与纳税计算方法,使税法真正成为引导纳税人行为的标准,同时简化税制和计算方法,也可以强化税法监督过程中坚持合法原则。

3、税法监督体系的完善应以有利于经济发展为目标

税法对市场的调节以促进经济发展为根本目标,鼓励投资是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和外商,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都以鼓励投资为目的规定了相应的税收优惠,这在很大程度上激励投资人将税后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用于扩大再生产。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标准是个人在投资中实际取得的投资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它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则规定: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解释,投资人税后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客观上增加持股份额,实现了投资所得,应当纳税。这种做法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税法立法宗旨和价值目标背道而驰,也人为地制造了税法自身的逻辑矛盾。税法监督应当维护税法在执行过程中贯彻税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目标,尤其是加强对征税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税法监督,在加强对税收征管合法性监督的同时加强对税收征管的合理性监督,维护税收作为经济杠杆对经济的调节作用。

(二) 税法监督体系的基本构架

1、税务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是税法监督体系的重要体现

税务行政立法、税务行政执法、税务行政司法是税务行政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税务行政立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别具有税务行政法规和税务部委规章的立法权,包括税法的的解释权,地方各级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均没有税务行政立法权。税务行政执法则是地方各级税务机关的核心职责,包括税收的征收、管理、监督、稽查。税务行政司法是地方各级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执法中派生的权力,包括税务行政强制和税务行政处罚等。税务机关职能分工客观上体现了税务机关内部各机构相互的分工协作、相互制衡监督的机制,可以说这种分工是税务法律监督体系中第一层次的监督,是税务机关内部自循环系统。

2、税务行政立法、税务行政执法和税务行政司法是税法监督的对象

税务行政立法、税务行政执法和税务行政司法是税法监督体系的监督对象。但税务机关组织系统内部的这种职能分工放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中来看,税务机关组织系统的整体职能具有综合性,其权力涵盖了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司法权。税务机关作为政府机关,不仅执掌国家的税务行政执法权,而且也执掌部分立法权(税务行政立法)和部分的司法权(税务行政司法),从而使国家机关职能分工的界限模糊。因此。税法监督体系的对象不仅仅是税务行政执法,也包括税务行政立法和税务行政司法。

3、立法监督应是税法监督体系的重中之重

由于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本身也是一个利益主体,尽管征税机关是执法机关,其职权依法产生,并依法行使,但由于税收立法没有脱离部门立法的范畴,且税务机关在执法中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通过税务行政立法体现其利益需求这是根本的途径,因此只有加强对税务行政立法的有效监督,才能避免税法成为税务机关的部门利益法,才能在税务行政执法和税务行政司法中实现税法作为宏观经济调控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目标。立法监督应当成为税务法律监督体系中的重中之重。

(三)税法监督体系中的具体监督程序

1、对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监督

(1)明确以税收法定、税收公平和税收合理为原则,制定税务行政法规和税务行政规章。目前我国没有设置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制和宪法实施程序,对税务行政立法监督的责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其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第一,税务行政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和与上位法的立法宗旨、立法精神、立法原则的一致性审查。第二,加强对税务部委规章的规范性审查。部委规章不仅要明确税务机关有职权,管辖领域,更要明确税务机关的工作使命、管理目标、考核方法以及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第三,加强对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设定监督。自由裁量权的设定应当有条件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必要程序。对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应当包括合法性监督和合理性监督。第四,确立程序公正的原则,以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税务听证程序的建立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但真正能刺激纳税人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程序的是对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

(2)税法解释的合法性。税法解释的合法性首先是税法解释主体的合格性,但合格的税法解释主体所进行的税法解释应当具有规范性比如所得税法明确规定纳税所得额是一种现实的实际所得额而不是一种期权,但目前税务实践中税务机关对纳税所得额的解释都并不规范,企业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是现金分红后的再投资行为,视为实现所得,股东必须纳个人所得税,这种解释不仅不符合税法规定而且会打击投资积极性,不利于经济发展。但税法解释的合法性缺乏法律监督。

(3)税费合一,取消行政性收费。行政性收费实际上是一种损害公民权利的行为,应当从法律上宣布一切行政性收费均是非法。

(4)强化财政支出管理。针对目前根据需要来征税的现状,争取根据税收收入来考虑财政支出,并实行精兵简政,逐步向“大社会,小政府”的目标转化。

2、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1)税务行政执法

明确税务机关是税法的执行机关,而不仅仅是经济的管理机关,其职权受到法律严格的约束,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建立行政稽查和复议之间的界限,强化行政复议,鼓励纳税义务人申请复议,确立以改变行政处罚案件的数量为标准考核行政复议。确立程序公示原则,强化税务稽查的举证责任,实行疑罪从无,强化税收征管的程序性监督,保障程序公正性,充分保护纳税人权利,让纳税人明明白白纳税。

加强对自由裁量权行使中的合理性监督。自由裁量权是行政强权的重要体现,如果没有程序上的限制,则难以控制行政权的滥用。如果在立法上将自由裁量权控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并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规定明确的限制性条件,将其纳入程序公正的范围,加上事后的税法监督,则可以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体现应有的法律价值。

税收和税法的关系篇9

国际税法(international tax law)是一门年轻的法学学科,其基本范畴与基本理论尚处在形成时期,关于国际税法的一系列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如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性质、基本原则、体系与地位等等,学界尚未取得一致观点。我们本着“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态度,对国际税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予以评述与研究,以期能推动中国国际税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形成与成熟。

(一)国际税收的概念

国际税法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一种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现象,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是国际税收现象的产生与发展。因此,探讨国际税法的概念就不得不首先从国际税收(international taxation)的概念入手。

税收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它是一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它体现的是以国家为主体的特定分配关系。税收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对于他国的人与事无权行使课税权。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与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深,特别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国际经济、技术、贸易、投资、交通、通讯的迅速发展,出现了经济全球化与经济一体化,使得税收关系也突破一国领域而形成国际税收关系。

关于国际税收的概念,学界主要存在两大分歧。第一个分歧是国际税收是否包括涉外税收,在这一分歧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凭借政治权力对从事跨国活动的纳税人征税时所形成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该观点严格区分国家税收与国际税收,认为,一个国家的税收不论其涉及的纳税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涉及的课税对象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是该国政府同其本国纳税人之间发生的征纳关系,应属于国家税收的范畴而排除在国际税收概念之外,即国际税收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收。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除了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外,还包括一国对涉外纳税人进行征税而形成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即国际税收除狭义的国际税收外,还应当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

关于国际税收概念的第二个分歧是间接税是否应包在国际税收的概念之内,关于这一分歧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只包括所得税和财产税等直接税,而不包括关税、增值税、营业税等间接税。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除所得税和财产税外,还应当包括关税等间接税税种。

通过考察国际税收的产生与发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1)国际税收产生的基础是国际经济一体化,或者说是跨国经济活动;(2)各国政府对跨国经济活动的税收协调,其目的不仅仅在于对“税收利益的分配”,而且在于通过税收协调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并进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3)对商品税的国际协调也是国际协调的重要内容;(4)国际税收协调最终是通过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国际税收的概念理应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国际税收不能脱离一国的涉外税收而单独存在,没有各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不会出现国家间的税收协调关系。[1]

(二)学界关于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

理论界对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与上述国际税收概念的分歧是直接对应的,即也存在两大分歧,而每种分歧中也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关于国际税法是否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法仅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而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既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也调整国家与涉外纳税人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关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应当包括间接税,狭义说认为仅仅包括直接税,广义说认为涉外性质的关税等间接税也包括其中。

纵观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观点,主张纯粹狭义说的学者已经基本没有了,所谓纯粹狭义说,是指既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又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商品税法。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国际税法包括涉外税法,一部分学者主张国际税法包括商品税法。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一种新的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但所涉及的税收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商品税领域只要存在国际税收协调,同样属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2]

(三)界定国际税法概念的出发点

我们这里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学观点,认为国际税法既包括涉外税法也包括商品税法。之所以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观点,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1)从实用主义的观点出发,国际税法学是研究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学科,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的问题并推动国际税法的发展与完善。而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并不仅仅局限在各国所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离开了各国的涉外税法,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根本无法解决。同样,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也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关税、增值税等商品税领域也存在国际税收问题,一样需要解决。因此,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中的法律问题,我们主张把所有与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直接相关的法律都划入国际税法的领域。

(2)从部门法划分的观点出发,一般认为,国际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中的一个子部门法,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国际税法也属于税法的一个子部门法。而且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划分,特别是国际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划分,其标准很不统一,学界也存在众多分歧,把这些分歧全部拿到国际税法领域中来看,一方面根本无法解决这些分歧,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国际税法自身理论问题的发展。所以,我们主张在这一问题上暂时不争论,而是把这些问题留待国际税法发展的实践去解决。为了不束缚国际税法的发展,我们认为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更符合国际税法发展的自身利益。

(3)关于税法,我们一直主张把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3] 同样,我们也主张将国际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而不是把国际税法视为一个严格的、纯而又纯的部门法。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与概念并不是一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一个需要最后解决的问题,即把国际税法的基本问题都研究清楚以后再来解决的问题,而不是首先就给国际税法限定一个概念和范围。应当是概念符合实践的需要,而不是用概念来限定实践的范围。

(四)国际税法的定义

关于国际税法的定义,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种:(1)国际税法是调整国与国之间因跨国纳税人的所得而产生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 (2)国际税法是对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协调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国际法律原则、规则、规范和规章制度的总和;[5] (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即各国政府从本国的整体(综合)利益出发,为协调与国际经济活动有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而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与跨国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商品)之间形成的征纳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6] (4)国际税法是适用于调整在跨国征税对象(即跨国所得和跨国财产)上存在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7] (5)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协调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它们之间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 (6)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9]

根据我们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的概念,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能够体现出国际税法的两个调整对象: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与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其次,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体现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局限于直接税,还包括间接税。上述定义有的没有包括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有的没有体现商品税关系。因此,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应当是:国际税法是调整在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相关税收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0]

(五)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从发展趋势来看,国际税法总是同时对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分配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已经很难明显区分出国际税法只调整其中一种关系而不调整另一种关系。尽管从单个的国际税收法律规范来看,其调整对象的单一性仍然存在,但已显得很模糊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具体征收的每一项税收,其中既包括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的征纳关系,也涉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11] 因为无论如何,国际税收条约或协定必然最终要在国家的涉外税法中体现并依据这些涉外税法才得以实施;而国家在制定或修改本国涉外税法时,也必须考虑到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条约和协定以及有关的国际税收惯例,创造本国涉外税收法制与国际税法相衔接的“轨道”,从而使本国的涉外税法不可避免地带有“国际性”的烙印。

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的内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这在于:从国际税收关系的形成来看,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出现早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的产生,后者是以前者为逻辑前提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我们在表述上总是把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放在前面。然而从关系的本质来看,尽管国家的涉外税法具有鲜明的“国际性”,但同时也是其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之一,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国内税收征纳关系并无本质不同;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则从根本上促成了国际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独立法律分支的最终形成,并成为其区别于国内税法的本质特征。

二、国际税法的性质

国际税法的性质,是指国际税法区别于其它法律领域的根本属性。关于国际税法的性质问题,学界尚没有学者深入研究。我们认为国际税法的性质是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直接相关的,国际税法的性质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以及法律渊源在法律规范上的体现。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于研究国际税法的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基本理论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事物的性质总是在一定的参照系中,在与其他相关事物的比较中体现出来的,因此,我们研究国际税法的性质也要放在一定的参照系中。根据学界讨论法律规范性质所使用比较多的参照系,我们选取了公法和私法、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等三个参照系,分别探讨国际税法在这三个参照系中的性质。

(一)公法兼私法性质

公法与私法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先提出,后来广泛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分类方法。乌尔比安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12] 当时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对此问题予以系统阐述,只是企图把公共团体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与私人及其家庭方面的法律作出区别。自古罗马到中世纪的法律体系一直都是以私法为主,但17、18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的发展和中央集权国家的形成,为公法的发展和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奠定了基础。在当代,又出现了公法与私法互相渗透结合的趋势,即所谓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因此,法是否应当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以及划分标准如何确定,这些问题争论颇多,没有定论。[13] 纵观这些分类标准,大体可以分为三类:(1)利益论(目的论),认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目的的法为公法,维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为私法;(2)主体论,认为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为代表公共权力的法为公法,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均为私人的法为私法;(3)服从论(权力论),认为规定国家与公民、法人之间权力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公民、法人之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14] 现代法学理论认为,任何一种单一的标准都不足以明确划分公法与私法,因此,一般采用综合标准,即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凡属于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15]

国际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学界尚没有学者讨论,[16] 我们认为这与学界对于国际税法概念的理解是直接相关的。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部门,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只能是纯粹的公法。[17] 但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法规范的综合领域,那么,国际税法就有可能具有私法的性质。广义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方面: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在分配税收利益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虽然涉及的主体是国家,涉及的利益也是公共利益,但其中所体现的平等互利的原则与私法关系有诸多类似之处,而且其所涉及的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因此,调整这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虽然在整体上属于公法,但其中蕴含有较多的私法色彩。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纯粹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就转化为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国内税法学界讨论的也比较少,但一般认为由于税法在主体上涉及到国家这一公共权力组织,在保护的利益上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具有强烈的权利服从关系色彩。因此,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税法也体现出较多的私法色彩,如课税依据私法化、税法概念范畴私法化、税收法律关系私法化、税法制度规范私化法等等。[18] 综上所述,广义国际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兼具私法的性质。

(二)国际法兼国内法性质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根据法律规范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订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19]

关于国际税法的国际法与国内法性质与学者对国际税法的界定具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把国际税法严格界定在国际法的范围内,认为国际税法就是包含财政内容的国际公法,[20] 即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纯粹的国际法。如果认为国际税法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兼具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性质。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基本持后一种观点,即国际税法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国际法规范源于用以调整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协定;其国内法规范源于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

(三)程序法兼实体法性质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律所作的分类,一般认为,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为实体法,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或职权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为程序法。[21]

关于国际税法的程序法与实体法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税法只能采用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只包含冲突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既可以采用间接调整手段,也可以采用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既包括冲突规范也包括实体规范。[22] 目前,后一种观点为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通说,即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实体法规范是指在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程序法规范是指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及其征收管理程序的规定以及用以确定不同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在形式上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前者只是将征税权划归某一方,而不象国际私法那样采用反致或转致的方法,而且,前者也不存在重叠性的冲突规范和选择性的冲突规范两个类别。[23]

「注释

[1]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2]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3]参见刘剑文、熊伟:《二十年来中国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

[4]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6]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7]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8]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9]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0]需要强调的是,这里说的是“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而并不是强调最正确或最科学的国际税法定义,也不强调是唯一正确的定义,主张其他国际税法概念的学者,也有最适合于他们的定义。

[11]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15 页。

[12]参见朱景文:《比较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页。

[13]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14]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2页;程信和:《公法、私法与经济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15]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16]严格来讲,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不适用于国际法的,但我们所研究的国际税法并不仅仅包括国际法,而且包括国内法,因此,我们对于国际税法性质的讨论准用国内法的讨论模式,并把国际法在整体上归入公法,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公法不同于国内法意义上的公法。

[17]其实,国际法也有私法的性质,正如著名法哲学家凯尔森所言,国际法通常归入公法领域,但它几乎毫无例外地符合自治的原则,而自治的原则正是私法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18]参见刘剑文、熊伟:《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趋势》,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19]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20]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税收和税法的关系篇10

一、税收债务与税收责任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税收法律关系理论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从某种意义上看,是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全面研究的基础和出发点。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主要集中在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的问题上。这两种学说的对立,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开的德国法学家协会上。权力关系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行政法学家奥特。麦雅,他认为应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在其关系中,国家以优越的权力的意志主体出现,所以税收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债务关系说是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法》的制定为契机,根据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亨塞尔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这样的不同理解实际上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这是由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双重身份决定的。国家征税权力源于国家所有制,而产生国家所有制的基础又是国家政治权力,以国家政治权力为基础的国家所有制作为私有制的对立物,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产权差异,当国家通过法律将部分私有财产的占有关系确定下来后,就形成了产权有别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作为经济主体,同时享受债权人资格,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本质上就是向国家履行偿债义务,与私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相比,它属于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不同的税收法规,其法律关系性质的重点有所不同,税收实体法规定着税收法律关系实质性权利义务,通过制定各种税制要素来确定税收职责,这种税收职责在性质上同民商法中的债权债务规定相近,区别在于税收债务是法定债务,而私法债务是承诺债务,所以税收实体法的核心是债权债务关系。而税收程序法是以规定税收实体法中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它主要明确实现税收职责的程序和手续,因此税收程序法属于行政法规性质,核心是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的权力关系。这样的具体差异正如金子宏所认识到的,由法的技术观点看待税收时,把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单一的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可能是不妥当的,还不如理解为它是性质各异的种种法律关系的集中,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是债务关系。

将税收法律关系在总体上确认具有债权债务性质,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新型税收观念的形成,也有利于将其与私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适当的对比。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除有明文规定或虽无明文规定却有需要另行解释的合理理由之外,纳税义务可以使用私法中有关债务的规定。

在民事关系中,责任与债务概念是相互联系的,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即债务),而当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债务人必须以自己的财物为债务履行作担保,此即为责任。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将债务和责任在民事立法中进行了确认。如法国民法第1142条规定,一切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则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将侵权行为和合同债务的不履行一并列入“民事责任”一章。所以一般而言,两者是相伴而生的,负有债务也就负有了相应的偿债责任。如果税收法律关系总体上不能回避税收债务问题,那么税收债务必将会对纳税人带来税收偿债责任。

二、税收当事人的税收责任区分——自己责任和他人责任

税收债权债务关系是以国家和纳税人之间货币支付(货币税)、实物支付(实物税),以及相关联的附属支付项目(如滞纳金、罚款等)为具体内容的。当纳税人不履行其支付义务时,债权人(国家)可以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方法进行执行,即纳税人应以自己财产作为其税收债务的担保,就其应负担的税收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这是税收当事人的自己责任。例如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后简称《税收征管法》)中,赋予了税务机关可以对税收当事人的存款、财产、商品和货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权力,这实际上也就是强调了税收当事人用自己的财产履行税收债务的义务。税法中强调自己责任,必须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负担,也就是说,税收在立法阶段必须考虑到纳税人(债务人)的负担能力,使得税收债务在不同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使其能够更加合理地被纳税人所接受,税收债务的清偿过程更加便利。

虽然税收债务与私法债务相比更加具有国家强制性,但其实质是一致的。所以,税收债务也采取了债务和责任同时认定的方法,负有税收公法债务的税收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这种法律责任都是通过税收法定主义加以强制的。在倡导民主法治的国家中,都将税收法定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税收立法时都强调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征税的法律必须由众议院提出。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征收新税或改变现行税收,必须以法律定之”。意大利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其中,纳税义务法定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重要内容,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确定的纳税义务必须履行,否则,纳税义务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纳税人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的依据,公民和法人不应承担或有权拒绝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从中可以看出,纳税人自己负担税收债务的法律责任都是确定的。

但是由于现代法制国家大都采用日益复杂的复税制体系,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伴随着整体税收负担的不断加重,纳税人通过各种方法规避税收债务的愿望与可能性也日益增强,这种情况在相当程度上已经成为现实,从而直接影响到国家债权的实现。为了回应纳税人对自己责任的逃避,在现代税收立法过程中,税法也开始强调税收债务的他人责任,即为了保证税收债务的清偿,从而规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某税收的纳税主体还应该为他人的税收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我国的税收强制执行中就包括了纳税担保人的财产。

从税收当事人的自己责任到强调他人责任,无形之中扩大了税收债务人的范围,也扩大了税收债务受偿财产的范围,使得国家债权可以获得更多的财产担保。相对于自己责任,税收债务人不仅包括以自己全部财产为自己税收债务担保的纳税义务人,也包括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税收债务担保的其他负税人,如纳税担保人等。这种变化并未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因为,在进行征收税款之前,这些变化

也应该是法定、确实的,但有可能会对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负担有所冲击。一般认为,税法中追究他人责任,并未违背税收公平的量能负担原则,原因在于根据私法的追偿权,这些负担税收债务的其他当事人,在国家向其履行税收债权后,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向初始税收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他人责任的履行也是以自己责任为基础的。当然,更为重要的一点在于,引入税收的他人责任,不应该加重“他人”的税收负担,而尽可能按照所依据的税收当事人的自己税收责任为基础来实施。

三、我国现行税法中他人责任的运用

1、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扣缴义务人是按照法律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他负有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履行其职责,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库。扣缴义务人并非原始税收债务人,但为了加强税收源泉控管、防止税款流失、提高征税效率而由国家依法授予其扣缴权力的,并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予以确认。国家一般在收入分散、纳税人分散时,采用源泉控制的征收方法,在税法上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税收征管法》第3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扣缴义务人的设定,将原有的国家债权人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划分为两个环节,其一是国家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是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但在实际执行中却有一些具体规定值得商榷。

第一,《税收征管法》第30条规定第2款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个人所得税法》第11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这样的规定很明显并未按照公法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国家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因为此时的扣缴义务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定义务,而非选择义务,对于扣缴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支付手续费不仅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义务差异,也不利于税收法律意识的树立。金子宏在《日本税法原理》中曾指出,对于法定纳税人之外的其他人设定税收义务而不给予经济补偿并不违宪。因此国家并无需要对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因此,从经济角度分析,由于扣缴义务人能够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给予相应的部分报酬是应该的,但从税法债务角度,可能存在争议。

第二,《税收征管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究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规定与原征管法47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缴纳人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相比,明显取消了对扣缴义务人的赔缴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税收债务关系得到扩展,从而强调了税收自己责任,但又规定了对扣缴义务人未履约的法律责任。本来这种责任追究无可厚非,但考虑到税收债务关系有可能实际履行(税务机关向初始纳税人追缴),从他人责任应以所依据的自己责任负担为基础角度考虑,则最高达3倍的罚款有些不合情理。

2、纳税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制度可以提高债务人的信用,一旦债务人难以履行偿债义务,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请求履行担保责任或通过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我国现行税收法规中所规定的担保具体分为一般保全和强制保全。一般保全规定以税收担保为主要形式,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税收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其具体形式是提供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是指纳税人之外的第三人向税务机关做出的履行纳税义务的承诺,属于人的担保,将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履行税收债务的担保。由于保证中的保证人是税收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自然构成税收债务的他人责任。保证金是指纳税人为保证履行纳税义务而支付一定数量货币的担保形式,它属于物的担保,它是以纳税人或第三人特定财产作为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担保形式。当纳税人无力履行或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可将其变价而优先受偿。很明显,提供保证金会形成自己责任或他人责任。强制保全包括抵押、质押、留置等,从法律形式分析,不同的形式之间还是略有差异的。留置由于是以自己的财产为担保,债务和责任负担主体相同,从而形成税收的自己责任。而抵押、质押则视不同情况而定,当抵押人、质押人是税收债务人自己时,形成自己责任;当由税收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时,则构成税收他人责任。

《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关于纳税担保的具体条款包括: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之前,如在限定的纳税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第4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之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等。对于这些措施的运用,在《税收征管法》第44条、45条,《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第61条、62条等相关税收法规中均有详细规定。

3、连带关系人的责任

连带责任是民法中为了确保债权获的偿还而设定得到一种责任确定方法,即在多数债务人情况下,各自都负有全部债务的支付责任。这种私法的处理被税法所借鉴,可以更加有效地保证税收债务的履行,但与前两者相比,更加反映出与量能负担原则的矛盾,因此在运用中争议比较大。

在某些国家(例如德国、日本等)对税收连带责任持积极态度,如德国的《税收通则法》第44条规定如果发生数人共同实现某一税收要件、发生税收担保责任、发生合并征税等情况,则形成连带税收债务。在我国中在税法中对此并无直接规定,但在某些具体规定中,却可以找到一些处理思路。《税收征管法》第48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我国税法建设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连带责任的处理,但该规定主要适用于税收程序法中,对于直接影响纳税人税收责任的实体法,还是更加倾向于划分税收责任,由不同纳税人各自负担债务,以合理平衡税收负担的做法,最为明显的就是《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对于应税凭证、合同是由纳税人就自己所持部分分开纳税。

相对于连带责任,采用债务划分方法分别纳税虽较为清楚,但税收债务的履行也会受到一定影响。就前文的企业分立而言,如果强调分开纳税,一方面加大了税务机关征税成本和确认难度,另一方面也为纳税人之间的相互推诿制造了机会,因此,确定连带责任是较为可行的操作。

>在我国税法中,是否需要全面确认连带税收债务,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从理论上看,当发生数位纳税人共同实现某一税收要素时,如果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连带税收债务人全部纳税,也可以要求其中部分纳税,这种选择是有利于税收债务的高效履行。当然对于后者,还应明确最终纳税人对于其所负有其他纳税义务人的已纳税款具有请求权,有权向其他纳税人索回,当然这属于私法问题,可直接按照有关民法规则处理。但正如所认识到的,这种方法对于纳税人负担具有更加直接的影响,建议现阶段还是通过特例列举的方法实施较为妥当。

四、值得研究的其他税收他人责任

针对伴随着经济发展的变化和纳税人之间关系的日益复杂,借鉴其他法律中的若干处理方法,对于以下几种税收他人债务问题应该加强研究。

1、税收责任的代偿

税收债务能否由不存在税收法律事实的第三人代为偿还,我国税法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就国家债权的履行看,只要税收收入得以保证,在法律中似乎并不应该禁止这种代偿行为,其他国家(如日本)对此也持肯定态度。换个角度理解,如果纳税人通过其他债务方式向第三方融通资金,再用于偿还税收债务,税务机关也不应该进行干预,从某种角度上看,似乎还应该支持。

这种情况存在的最大争议在于,原有的税收负担确定原则会受到很大的冲击。所以,在实施中应该注意到第三人代替原纳税人纳税,并不能改变税收法律事实中原税收债务人既存的法律地位,换言之,原纳税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因此免责。这一论点类似于《海关法》第69条,“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也类似《税收征管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体现的观点。并且,如果第三人未能代为清偿或全部清偿税收债务,税务机关并不能强制第三人履行,即第三人对税收债权人不直接负有偿债责任,而只是依据税收代偿协议对原税收债务人负责。

2、第二税收债务人的纳税责任

为确保税收债权的实现,当原纳税人不能缴纳或全部缴纳税款时,税法能否将与其存在人身或财产关系的其他人列为第二税收债务人,并由其履行纳税义务。这种他人责任是税款征收的防范手段之一,对于国家而言,这种税收债务仍是一次受偿,而并非重复征税。由于第二税收债务人是依法设定的候补纳税人,对于其应纳税款应负有完全纳税义务,同时由于它的履约是以原纳税人不履约为条件的,所以最终清偿的税款也可以向原纳税人追偿。伴随着我国企业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等经营行为的日趋复杂,应尽快对第二税收债务人进行确认。在现行的《税收征管法》中,对于上述责任人有相近的规定,例如,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里的代位行使的对象(即次债务人)就具有一定的第二税收债务人的特征,当然,与严格意义上的第二债务人还存在差异,它并非一开始就确定其税收债务责任,而且也不是对主税收债务人的税收债务负全部责任。

3、税收债务的继承

税收债务属于货币支付,按理可以继承,但纳税义务的法定性对于这种继承不以支持。虽然,在现行税法中对于税收债务的继承没有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嘱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见我国法律中是承认税收债务继承的,这也会形成税法的他人责任。借鉴其他法律规定,税法应对此尽快确认,同时对于被继承人的税收债务偿还,是限于继承人接受的财产还是扩大到继承人可以使用的全部财产,税法也应尽快确定。从他人责任应以所依据的原有的自己责任负担为基础角度考虑,笔者倾向于以被继承的财产为有限偿付。

「参考资料

1、许建国等:《中国税法原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

2、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M],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

3、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

4、吴炳昌译:《日本地方税法》[M],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

税收和税法的关系篇11

(一)法律性是税收的内在固有特性

在税收研究领域,学者对税收的产生、作用和性质一直在进行着不懈地研究和探讨。霍布斯认为,征税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纳税,乃是因为要使国家得以有力量在需要时能抵御敌人的入侵。(注: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28页。)亚当·斯密认为,税收是维持政府所必须的费用,一国国民都必须在可能范围内,按照各自在国家保护下享得的收入的比例缴纳国赋,维持政府(注: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2年12月第1版,第384页。)。二者的论述说明税收是为了维持政府的需要而征收的,而政府收税的目的又是在维护纳税人的利益,税收表现为收入性特征。孟德斯鸠在论述赋税、国库收入的多寡与自由的关系时指出:“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11月第1版,第213页。)。这里包含了四方面含义:一是国家的收入来源于公民所付出的自己的一部分财产;二是公民付出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其剩余财产的安全;三是公民可以快乐、自由地享用这些剩余的财产;四是公民付出的财产与其所得到的保护相当。前两层含义说明了税收的收入特性;后两层含义则说明税收要取之有度、取之有序,只要起到对公民财产的保护与快乐享用即可。显然,后两层含义还明确了税收应当依法确定、按规定计征的法律要义,税收不单纯为支出而收取,更重要的是税收应当明确、规范;税收因法律确认而存在,税收具有法律性特质。

在税收研究领域,多数都是从税收收入和国家财政支出的角度研究税收,认为税收是一种分配手段,是政府为社会提供公共品的价值补偿,具有强制性、无偿性、规范性特点(注:胡怡建、朱为群:《税收学教程》,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4年10月第1版,第9-11页。)。这仍然是对税收的收入目的与原因的分析,而恰恰忽视了税收的形成、税收潜在的历史作用及其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价值。从税收的形成来讲,从形式上讲是对国民收入的二次分配,但这种分配得以进行的根源在于国家权力的介入,是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力而强制划分的。一般情况下,这种划分是按照政府的需求进行的,并不完全遵循“等价有偿”原则。从税收发展的历史来看,税收主要是维护政府公共品需要而进行的征收,公共品的消耗是为了给予公民一个使其正当权益能够得到保护和实现的环境。即使坚持这样一条原则,政府的公共品支出也难以与公民的权益划等号。政府要转移支付、政府要参与国际交往或者对外捐赠,甚至政府的个别公务员腐败也需要政府付出一定的代价,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今天,政府要引导消费、要优化资源配置、要不断进行资本积累、要不断增强对宏观经济的驾驭能力和对世界经济的适应与应对能力、要立足于长远发展经济等等,这其中许多支出并不是即时用于纳税人自身,有的可能使他人或者将来的纳税人受益,有些情况下还可能要向纳税人征收相对较多的税款,就一定阶段或者某一纳税人来讲,这些税款超出了纳税人应当的支出,是纳税人所不愿支付的,但国家认为是“必须”的,所以国家要通过一定的强制手段保障其征收。即使税收与纳税人所获取的“保护”和利益相当,由于纳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时也看不到政府的直接回报,因此他们并不情愿“无偿”地向政府提供支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保障,税收也是难以实现的。另一方面,税收又是在明确设定了税种、税目,税率条件下按照规定程序征收的。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税收依法设立、凭借政治权力征收、通过法律强制执行,税收自始自终都体现为国家的意志,税收法律性是税收固有的本质特性。

(二)法律性是税收运行规律的客观反映

在市场经济中,各行为主体受利益的驱使,总有人企图逃避缴纳税款,一旦部分人少缴税款,那么其在市场上实际获得的份额就会相对较大;而另一部分按规定如数缴纳税款的,其获得经济利益就相对较少,这样就直接影响了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这是对市场经济的直接破坏,也是任何法治国家所不允许的,必须要通过立法加以严厉打击。税收的存在、税收对市场的调节以及对偷逃税行为的打击,就是一种法律对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法律对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及其功能主要表现在对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公平性、合法性作出评估,并为协调利益冲突提供标准和方法,使各种利益得以重整。这一点在税收运行过程中体现得非常清楚,通过一定法律形式对各方利益进行有机调节已成为税收的重要功能之一,税收在运行过程中调节利益的法律属性也愈发突出。

(三)法律性是税收管理的必然要求

税收调节利益关系的法律性决定了因税收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性。因此,在处理各种税收关系中,尤其是税务管理和执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所设定的模式、程序进行。

由于因税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具有复杂性和综合性,税法所调整的关系不能用一句简单的话语概括出来,所运用的调整手段也具有综合性。但是,其中占主要成分、总体上统领税法的主要是行政法学原理及行政法原则,尤其是程序方面的规范,比如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管理行为要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法律程序进行,解决征纳双方税务行政争议的程序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规范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基本上是行政法规范。这一规范的法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机关与纳税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一关系的实质是国家与集体、企业或个人以及中央与地方的财产分配关系。为理顺、规范、保障各方权益,国家依法授予税务机关一系列税收行政管理职权,也赋予纳税主体保护自己权益的许多权利,并同时要求双方及时、准确地依法履行义务。按照两方面主体在启动这一关系时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将这一关系分为两个层面来探讨:一是税务机关依职权启动征纳双方法律关系。税收法律事实一旦存在,税务机关就必须依法行使税收征收管理职权,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纳税主体只能首先服从或履行义务。我们把这一层法律关系模式表述为“权力——义务”关系。在这一关系模式中,征纳双方的权力义务是不对等的,实际地位也是不平等的,税务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其职权行为只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一经做出就自然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纳税主体不得自行抗拒或否定,如有异议,也得首先履行再行救济措施。同时,税务机关也不能不经法定程序就否定自己的职权行为。因为职权是“权力和义务”的合成体,不得随意处置。这是法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性需要而设置的,是依法行政题中之义,也是法律对权力进行控制、限制的具体体现。因此,把税务机关定位为执法机关应是顺理成章的,税务机关把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法作为自己的基本职责也是理所必然。二是纳税主体依权启动

征纳双方法律关系。法律法规赋予纳税主体许多权利,诸如延期申报权、延期缴纳税款权、减免税申请权、索取完税凭证权、退税申请权、申请复议权、申请赔偿权、检举权、要求听证权,等等。纳税主体根据这些权利,依法申请或要求税务机关履行某种行为,以保护和获得某种权益,从而启动征纳双方法律关系。税务机关依纳税主体的申请或要求作出的法律行为,表面上是应对纳税主体“权利”的“义务”,实质上仍是法律法规授予税务机关的“执法权力”。纳税主体的申请或要求并不必然产生它所希望的法律结果,还要受到税务机关依法审查的制约(这一点也说明税务机关的执法特性)。因此,这一层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公民权利——行政权力”的关系。在这一层关系中,尽管纳税主体权利实现要受到税务机关行政权力的制约,但是纳税主体仍处于主动地位,并与税务机关保持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也制约和监督着税务机关行政权力的行使,基本实现公民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制衡,用公民权来防止行政权的膨胀和滥用。

2.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或部门之间的关系。因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需要,税务机关至少要与政府、法院、公安、海关、工商、金融等部门发生协作、配合关系。这些关系的顺洽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税收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的高低。这些部门之间的关系所涉及的主要是部门之间的“事权关系”,是“行政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中间还夹杂着部门利益。事权划分,权力与权力的协调、对接,都需要法律予以规范,并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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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税务机关与协税护税人之间的关系。这一类关系因协税护税人依法行使检举、举报等协税护税权利以及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而产生。目前,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这方面作了一些规范,但还不是很明细,在具体的实践中还缺乏可操作性,基本上仍然处于制度性调整状态。所以不能保证这一关系的稳定有效,未能充分保障协税护税人的权益,也未能明确他们的相关法律责任,故也就不能充分、有效地调动社会各界、各阶层协税护税的积极性,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依法治国的要求。建议将调整这方面关系的法律规范完整、明确地纳入税收征管法律体系,通过立法鼓励、支持、规范协税护税行为,明确协税护税是全社会的义务,理顺协税护税人与税务机关的关系,确保协税护税人的权益、责任和义务,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法律秩序将大有裨益。

二、税收的法律性本质对税收管理的要求

(一)矫正治税观念,税收工作要从“收入导向型”转变为“税收法治导向型”

多年来,人们受计划经济等思维模式的影响,习惯于按照传统的税收经济学和财政学的思想来总结、概括税收的特性,形成了一味地片面强调组织收入的税收观。不习惯按照税收的法律性要求,从法学的角度思考税收的属性。虽然新时期国家治税思想中明确提出了“法治、公平”的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法治、公平”的“软性”要求,难以抵挡收入任务的硬性指标的挤压,“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与“依法治税”在实践中发生冲突在所难免。税务机关在这种两难境地中,往往把“依法治税”作为税收工作名义上的“灵魂”,而把“组织收入至上”作为实践中的“核心”。这也是依法治税进程缓慢、税收法治程度低的一个重要原因。以组织收入为中心,务必使各级税务机关都把完成税收任务当作“第一要务”,确保完成或者超额完成税收任务,税收任务的完成情况是考核各级税务机关业绩的一个主要指标。而编制税收计划任务的主要方法是“基数加增长系数”,虽然上一年度征收税款的基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经济目标及税收增长系数却具有相当的主观臆断性。由于经济发展受地域特征、地方发展战略、人文及自然灾害等的影响,具有一定的波动性,不可能是一条“直线”上升,各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也是不平衡的,传统计划经济下的“基数加增长系数”的方法是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的,也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按照现行税收计划编制方法,各级税务机关完成任务将会出现三种结果:一是计划任务与本地实际实现的税款基本相当;二是当年实现税款不足而征收了一部分下一年度的税款(即“过头税”);三是当年实现税款有余,富余部分延迟下一年度征收。后两种结果都违背了税收的法律性要求和国家法律规定,因此,“收入任务”观与“依法治税”观是很难统一的。依法治税是要求一切税收活动都严格依法进行,依法办事,遵守法律程序,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有多少税就收多少税,任何税收行为都不得扭曲税法这条“直线”。坚持依法治税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的法治状态,实现税收的应收尽收,切实使税收工作从“收入导向型”转变为“税收法治导向型”。

(二)强化税收法律观念,税务机关要依法行使法定职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

树立税收法律观念是税收法律性对人们的治税思想的必然要求,它集中表现为一种法治精神。法治精神主要包括三方面含义:一是按照国家制度、确立法律规范的观念力量;二是为保持法的崇高地位而要求人们持有的尚法理念;三是反映法律运行的内在规律,对法律的变革具有指导、支配和评价的作用,在遇有外力涉法行为时,能引导公众意识并最终指导人们认同法律的权威。法律精神的实质是关于法在与国家和各种权力交互作用时,人们对这一关系所选择的价值标准和持有的稳定心态。(注:徐显明:《论“法治”构成要件——兼及法治的某些原则及观念》,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树立科学、严谨的税收法律观念就是要崇尚法理,坚持法律至上,规范行使法定职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以法律理念统领一切税收活动。尤其是要把法律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权力的控制、约束及限制落到实处。

(三)构建科学的税收法律体系,提升税收的法律层次

近年来,随着依法治税的不断深入,税收法律及其法律体系的研究也逐步开展起来,有的甚至提出了税收基本法的框架。这些研究有的是从经济税收观的角度来看待税法,认为应当建立一种税收保障体系,确保税收的足额征收;有的单纯从法律的角度研究税收,认为税收是特别行政法的一种,属于行政法的亚部门法(注: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9页。);也有的认为税收是一种经济活动,调整这种经济活动的税法应是经济法的一个分支(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编:《经济法基础》,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00页。),只要做到依法征收税款,就可以保障税收收入。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税收的法律性本质,没有从根本上、完整地认识税法。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制定,而且与犯罪和刑罚、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等同为应制定法律的事项。这是由税收的法律性本质所决定的,因为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也是调节市场经济的重要杠杆,不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直接立法制定基本的法律制度,税收的职能作用不仅得不到应有的发挥,同时也将因为难以广泛代表纳税人的意志而影响税收质量,严重时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世界上因税收问题引起社会动荡的事例也是屡见不鲜的。

从法理上讲,税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税务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税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复杂的税务关系,是分配关系、管理关系、事权关系等多方面关系的综合体。这种关系既不是单纯的行政关系也不是纯粹的经济关系。因此,笼统地将其归为行政法部门或者经济法部门都是不科学的。客观上,税法所调整对象的独特性,奠定了税法作为一门独立法律部门存在的基础。同时,基本税收法律制度又具有法律层次高,税收法律规定涉及面广等特点。因此,税收法律部门应当是与行政法、经济法等同属于宪法统领下的二级法律部门。作为税法自身来讲,也有一个构成税法全部内容的各种规范的有机体,即税法体系。具体构成为:税收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主要规范税收管理权限、征纳双方的权力、权利及责任、义务等内容。其下一个层次为税收程序法和税收实体系,税收程序法主要包括税收征收管理的程序、方式和措施,该法的下一个层次为税务机关组织、发票管理等法规规定。税收实体法主要包括各税种、税目、税率的设定,该法的下一个层次为各税种、税目的具体规定或解释等。

(四)坚持公正、公开、效率的税收法律原则,提高税务管理效能,实现税收效益最大化

一般认为,税务公开应当是税务活动的全面公开,包括税收立法活动、行政处罚、执法程序和措施以及税收救济等的公开。税务公正就是在税收立法、税收执法、税款征收、自由裁量、税务处罚、税收救济等方面公平、公正对待每一个纳税人,不受民族、性别、宗教、国别、政治、经济状况等的影响,只要在国内实现了应纳税款,在税款征收上无任何歧视,一律平等对待。税收效益就是税收收入总量与税收总成本(既包括纳税成本和征税成本,又包括显性的经济成本和隐性的社会成本)的比值。在依法治税的前提下,实现税收效益最大化是税收管理的一个基本准则和目标。提高税收效益,就要在收税上和税收征管上,给纳税人提供多元化申报方式,给予其便捷的纳税服务,坚持公正执法、规范执法,尽量减少税收上的争讼;在管理上,积极推行科学化、现代管理方式,以信息技术为载体,构建税收管理网络,降低征税和纳税成本,提高征收质量和效率,节约税收成本;在税制设定上,坚持科学设定、简便征收、规范征收,树立税收经济观,大局观,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确保税收效益最大化。

税收和税法的关系篇12

    一、税收债务与税收责任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税收法律关系理论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从某种意义上看,是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全面研究的基础和出发点。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主要集中在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的问题上。这两种学说的对立,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开的德国法学家协会上。权力关系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行政法学家奥特。麦雅,他认为应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在其关系中,国家以优越的权力的意志主体出现,所以税收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债务关系说是以 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法》的制定为契机,根据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亨塞尔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这样的不同理解实际上体现了税收法律关系的双重性质,这是由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双重身份决定的。国家征税权力源于国家所有制,而产生国家所有制的基础又是国家政治权力,以国家政治权力为基础的国家所有制作为私有制的对立物,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产权差异,当国家通过法律将部分私有财产的占有关系确定下来后,就形成了产权有别的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作为经济主体,同时享受债权人资格,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本质上就是向国家履行偿债义务,与私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相比,它属于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不同的税收法规,其法律关系性质的重点有所不同,税收实体法规定着税收法律关系实质性权利义务,通过制定各种税制要素来确定税收职责,这种税收职责在性质上同民商法中的债权债务规定相近,区别在于税收债务是法定债务,而私法债务是承诺债务,所以税收实体法的核心是债权债务关系。而税收程序法是以规定税收实体法中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它主要明确实现税收职责的程序和手续,因此税收程序法属于行政法规性质,核心是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的权力关系。这样的具体差异正如金子宏所认识到的,由法的技术观点看待税收时,把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单一的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可能是不妥当的,还不如理解为它是性质各异的种种法律关系的集中,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是债务关系。

    将税收法律关系在总体上确认具有债权债务性质,有利于市场经济体制下新型税收观念的形成,也有利于将其与私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适当的对比。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除有明文规定或虽无明文规定却有需要另行解释的合理理由之外,纳税义务可以使用私法中有关债务的规定。

    在民事关系中,责任与债务概念是相互联系的,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即债务),而当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债务人必须以自己的财物为债务履行作担保,此即为责任。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将债务和责任在民事立法中进行了确认。如法国民法第1142条规定,一切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则转变为赔偿损害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将侵权行为和合同债务的不履行一并列入“民事责任”一章。所以一般而言,两者是相伴而生的,负有债务也就负有了相应的偿债责任。如果税收法律关系总体上不能回避税收债务问题,那么税收债务必将会对纳税人带来税收偿债责任。

    二、税收当事人的税收责任区分——自己责任和他人责任

    税收债权债务关系是以国家和纳税人之间货币支付(货币税)、实物支付(实物税),以及相关联的附属支付项目(如滞纳金、罚款等)为具体内容的。当纳税人不履行其支付义务时,债权人(国家)可以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方法进行执行,即纳税人应以自己财产作为其税收债务的担保,就其应负担的税收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这是税收当事人的自己责任。例如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后简称《税收征管法》)中,赋予了税务机关可以对税收当事人的存款、财产、商品和货物进行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权力,这实际上也就是强调了税收当事人用自己的财产履行税收债务的义务。税法中强调自己责任,必须体现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负担,也就是说,税收在立法阶段必须考虑到纳税人(债务人)的负担能力,使得税收债务在不同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使其能够更加合理地被纳税人所接受,税收债务的清偿过程更加便利。

    虽然税收债务与私法债务相比更加具有国家强制性,但其实质是一致的。所以,税收债务也采取了债务和责任同时认定的方法,负有税收公法债务的税收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这种法律责任都是通过税收法定主义加以强制的。在倡导民主法治的国家中,都将税收法定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税收立法时都强调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征税的法律必须由众议院提出。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征收新税或改变现行税收,必须以法律定之”。意大利宪法第23条规定,“不根据法律,不得规定任何个人税或财产税”。其中,纳税义务法定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重要内容,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确定的纳税义务必须履行,否则,纳税义务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纳税人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没有法律的依据,公民和法人不应承担或有权拒绝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从中可以看出,纳税人自己负担税收债务的法律责任都是确定的。

    但是由于现代法制国家大都采用日益复杂的复税制体系,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伴随着整体税收负担的不断加重,纳税人通过各种方法规避税收债务的愿望与可能性也日益增强,这种情况在相当程度上已经成为现实,从而直接影响到国家债权的实现。为了回应纳税人对自己责任的逃避,在现代税收立法过程中,税法也开始强调税收债务的他人责任,即为了保证税收债务的清偿,从而规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某税收的纳税主体还应该为他人的税收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在我国的税收强制执行中就包括了纳税担保人的财产。

    从税收当事人的自己责任到强调他人责任,无形之中扩大了税收债务人的范围,也扩大了税收债务受偿财产的范围,使得国家债权可以获得更多的财产担保。相对于自己责任,税收债务人不仅包括以自己全部财产为自己税收债务担保的纳税义务人,也包括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税收债务担保的其他负税人,如纳税担保人等。这种变化并未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因为,在进行征收税款之前,这些变化也应该是法定、确实的,但有可能会对税收公平原则的量能负担有所冲击。一般认为,税法中追究他人责任,并未违背税收公平的量能负担原则,原因在于根据私法的追偿权,这些负担税收债务的其他当事人,在国家向其履行税收债权后,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向初始税收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他人责任的履行也是以自己责任为基础的。当然,更为重要的一点在于,引入税收的他人责任,不应该加重“他人”的税收负担,而尽可能按照所依据的税收当事人的自己税收责任为基础来实施。

    三、我国现行税法中他人责任的运用

    1、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扣缴义务人是按照法律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他负有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履行其职责,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库。扣缴义务人并非原始税收债务人,但为了加强税收源泉控管、防止税款流失、提高征税效率而由国家依法授予其扣缴权力的,并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予以确认。国家一般在收入分散、纳税人分散时,采用源泉控制的征收方法,在税法上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税收征管法》第30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扣缴义务人的设定,将原有的国家债权人和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划分为两个环节,其一是国家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是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但在实际执行中却有一些具体规定值得商榷。

    第一,《税收征管法》第30条规定第2款规定“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个人所得税法》第11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这样的规定很明显并未按照公法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国家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因为此时的扣缴义务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定义务,而非选择义务,对于扣缴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支付手续费不仅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义务差异,也不利于税收法律意识的树立。金子宏在《日本税法原理》中曾指出,对于法定纳税人之外的其他人设定税收义务而不给予经济补偿并不违宪。因此国家并无需要对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因此,从经济角度分析,由于扣缴义务人能够防止偷漏税,简化纳税手续,给予相应的部分报酬是应该的,但从税法债务角度,可能存在争议。

    第二,《税收征管法》第69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究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规定与原征管法47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缴纳人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相比,明显取消了对扣缴义务人的赔缴责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税收债务关系得到扩展,从而强调了税收自己责任,但又规定了对扣缴义务人未履约的法律责任。本来这种责任追究无可厚非,但考虑到税收债务关系有可能实际履行(税务机关向初始纳税人追缴),从他人责任应以所依据的自己责任负担为基础角度考虑,则最高达3倍的罚款有些不合情理。

    2、纳税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制度可以提高债务人的信用,一旦债务人难以履行偿债义务,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请求履行担保责任或通过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我国现行税收法规中所规定的担保具体分为一般保全和强制保全。一般保全规定以税收担保为主要形式,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税收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其具体形式是提供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是指纳税人之外的第三人向税务机关做出的履行纳税义务的承诺,属于人的担保,将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履行税收债务的担保。由于保证中的保证人是税收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自然构成税收债务的他人责任。保证金是指纳税人为保证履行纳税义务而支付一定数量货币的担保形式,它属于物的担保,它是以纳税人或第三人特定财产作为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担保形式。当纳税人无力履行或不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可将其变价而优先受偿。很明显,提供保证金会形成自己责任或他人责任。强制保全包括抵押、质押、留置等,从法律形式分析,不同的形式之间还是略有差异的。留置由于是以自己的财产为担保,债务和责任负担主体相同,从而形成税收的自己责任。而抵押、质押则视不同情况而定,当抵押人、质押人是税收债务人自己时,形成自己责任;当由税收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时,则构成税收他人责任。

    《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关于纳税担保的具体条款包括: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之前,如在限定的纳税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担保;第4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之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等。对于这些措施的运用,在《税收征管法》第44条、45条,《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第61条、62条等相关税收法规中均有详细规定。

    3、连带关系人的责任

    连带责任是民法中为了确保债权获的偿还而设定得到一种责任确定方法,即在多数债务人情况下,各自都负有全部债务的支付责任。这种私法的处理被税法所借鉴,可以更加有效地保证税收债务的履行,但与前两者相比,更加反映出与量能负担原则的矛盾,因此在运用中争议比较大。

    在某些国家(例如德国、日本等)对税收连带责任持积极态度,如德国的《税收通则法》第44条规定如果发生数人共同实现某一税收要件、发生税收担保责任、发生合并征税等情况,则形成连带税收债务。在我国中在税法中对此并无直接规定,但在某些具体规定中,却可以找到一些处理思路。《税收征管法》第48条规定“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在我国税法建设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连带责任的处理,但该规定主要适用于税收程序法中,对于直接影响纳税人税收责任的实体法,还是更加倾向于划分税收责任,由不同纳税人各自负担债务,以合理平衡税收负担的做法,最为明显的就是《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对于应税凭证、合同是由纳税人就自己所持部分分开纳税。

    相对于连带责任,采用债务划分方法分别纳税虽较为清楚,但税收债务的履行也会受到一定影响。就前文的企业分立而言,如果强调分开纳税,一方面加大了税务机关征税成本和确认难度,另一方面也为纳税人之间的相互推诿制造了机会,因此,确定连带责任是较为可行的操作。

    在我国税法中,是否需要全面确认连带税收债务,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从理论上看,当发生数位纳税人共同实现某一税收要素时,如果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连带税收债务人全部纳税,也可以要求其中部分纳税,这种选择是有利于税收债务的高效履行。当然对于后者,还应明确最终纳税人对于其所负有其他纳税义务人的已纳税款具有请求权,有权向其他纳税人索回,当然这属于私法问题,可直接按照有关民法规则处理。但正如所认识到的,这种方法对于纳税人负担具有更加直接的影响,建议现阶段还是通过特例列举的方法实施较为妥当。

    四、值得研究的其他税收他人责任

    针对伴随着经济发展的变化和纳税人之间关系的日益复杂,借鉴其他法律中的若干处理方法,对于以下几种税收他人债务问题应该加强研究。

    1、 税收责任的代偿

    税收债务能否由不存在税收法律事实的第三人代为偿还,我国税法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就国家债权的履行看,只要税收收入得以保证,在法律中似乎并不应该禁止这种代偿行为,其他国家(如日本)对此也持肯定态度。换个角度理解,如果纳税人通过其他债务方式向第三方融通资金,再用于偿还税收债务,税务机关也不应该进行干预,从某种角度上看,似乎还应该支持。

    这种情况存在的最大争议在于,原有的税收负担确定原则会受到很大的冲击。所以,在实施中应该注意到第三人代替原纳税人纳税,并不能改变税收法律事实中原税收债务人既存的法律地位,换言之,原纳税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因此免责。这一论点类似于《海关法》第69条,“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也类似《税收征管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体现的观点。并且,如果第三人未能代为清偿或全部清偿税收债务,税务机关并不能强制第三人履行,即第三人对税收债权人不直接负有偿债责任,而只是依据税收代偿协议对原税收债务人负责。

    2、 第二税收债务人的纳税责任

    为确保税收债权的实现,当原纳税人不能缴纳或全部缴纳税款时,税法能否将与其存在人身或财产关系的其他人列为第二税收债务人,并由其履行纳税义务。这种他人责任是税款征收的防范手段之一,对于国家而言,这种税收债务仍是一次受偿,而并非重复征税。由于第二税收债务人是依法设定的候补纳税人,对于其应纳税款应负有完全纳税义务,同时由于它的履约是以原纳税人不履约为条件的,所以最终清偿的税款也可以向原纳税人追偿。伴随着我国企业合并、分立、破产、清算等经营行为的日趋复杂,应尽快对第二税收债务人进行确认。在现行的《税收征管法》中,对于上述责任人有相近的规定,例如,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这里的代位行使的对象(即次债务人)就具有一定的第二税收债务人的特征,当然,与严格意义上的第二债务人还存在差异,它并非一开始就确定其税收债务责任,而且也不是对主税收债务人的税收债务负全部责任。

    3、 税收债务的继承

    税收债务属于货币支付,按理可以继承,但纳税义务的法定性对于这种继承不以支持。虽然,在现行税法中对于税收债务的继承没有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嘱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见我国法律中是承认税收债务继承的,这也会形成税法的他人责任。借鉴其他法律规定,税法应对此尽快确认,同时对于被继承人的税收债务偿还,是限于继承人接受的财产还是扩大到继承人可以使用的全部财产,税法也应尽快确定。从他人责任应以所依据的原有的自己责任负担为基础角度考虑,笔者倾向于以被继承的财产为有限偿付。

    「参考资料

    1、许建国等:《中国税法原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

    2、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M],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

    3、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

    4、吴炳昌译:《日本地方税法》[M],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年。

    5、徐志:《韩国国税基本法的内容与借鉴》[J],《税务研究》,1997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