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法规合集12篇

时间:2024-03-29 10:05:48

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法规

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法规篇1

未成年工一般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2.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有哪些内容?

(1)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等特别繁重的劳动和对未成年工身体健康特别有害的工作;

(2)用人单位录用未成年工时,应对其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能录用,录用后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提供适合未成年工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

(4)组织、指导未成年工的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帮助他们提高文化技术水平;

(5)必要时要缩短工作时间,延长年休假的假期;

(6)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加点。

3.禁止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包括哪些内容?

禁止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包括以下内容:

(1)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等使用童工;

(2)禁止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

(3)禁止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颁发个体营业执照;

(4)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被监护人做童工。

对于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由于工作性质和特点,需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需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按规定批准招用少年、儿童就业,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证他们的身体健康,促进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享受当地规定的义务教育。

4.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哪些工作?

(1)《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2)《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4)《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5)《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6)《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7)《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

(8) 矿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9)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10)工作场所中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11)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12)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13)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3000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14)连续负重每小时在6次以上并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15)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16)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50次的流水作业;

(17)锅炉司炉。

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法规篇2

摘要: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必须以法律,以法治为主,以道德,以德治为辅。文章主要阐述我国在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从而对和谐社会建设作出贡献。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和谐社会;未成年人Abstract:Theprotectionoftheinterestsofminors,mustbebasedonlaws,basedontheruleoflaw,moralityandvirtueinordertosupplement.ThemainarticleonChina’sprotectionoftherightsandinterestsofminorsinthelegalsystemoftheexistingproblemsandhowtosolvetheseproblemssoastotheconstructionofaharmonioussociety.Keywords:therightsandinterestsofminors;aharmonioussociety;minors前言总书记指出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要建设成这样的社会,就必须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充分的保障,因为未成年人不仅是社会未来的中流砥柱,也是这个社会现实的主力军。[1]然而,我们必须看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从观念、体系到具体规定都存在不完善之处,因而对和谐社会建设多有不利。一、我国有关法律中存在的问题(一)未成年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没有在法律中充分体现(1)重义务,轻权利。我们必须看到,“儿童不仅是保护的对象,也应该是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对权利与义务规定的失衡,很容易导致对未成年人主体地位的忽视,从而使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依然停留在成人中心的模式上。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很多地方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先进理念,但对探视权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不是子女会见父母的权利。(2)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欠缺。上海市率先制定的《青少年保护条例》中有专门一章规定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而之后全国人大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却没有这一部分。与《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主体地位的强调相比,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的体现显然是不充分的。(二)没有形成完备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2]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虽然数量众多,内容丰富,却远没有形成科学完备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我国虽有大量法律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2)现有的少数专门法和大量分散法律规定不仅内容不充分,重复多,且各部分不协调、不衔接。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18条第3款),但是,且不说对于有些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来说,剥夺监护根本就不具有威慑力,甚至是他们求之不得的推卸责任的机会;由于没有确立国家监护制度,对儿童福利的规定不足,那些剥夺监护的未成年人实际上仍然很难获得有效救济。(三)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度(1)责任主体概括。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没有责任主体的规定,势必造成操作上的困难。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恰恰存在这一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6条规定对保护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至关重要,但是它无主体规定,没有明确谁是责任主体,使得这一规定因不具操作性而难以产生保护未成年人的实效。(2)执法部门不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后由什么机构或部门采取什么措施追究责任,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实现的切实保证。这一规定的欠缺,是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现实中无法操作的重要原因之一。[1][2][][]二、解决的办法解决的办法,除了从立法方面补充以上不足以外,主要要做到以下两方面:(一)加强行政立法——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规范政府部门职责《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网吧无照经营和超时营业等加以禁止;但是,为什么还有那么多不适宜未成年人出入的娱乐场所、那么多网吧对未成年人敞开门户?为什么仍有那么多毒害未成年人的书报、音像制品充斥未成年人市场?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我们发现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很多问题都与政府履行职责相关,政府行使权力不到位是导致社会生活中出现复杂的未成年人法律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本文来自范文中国网行政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主要通过明确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司法、文化、出版、教育等机构各自的法律职责,减少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填补其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缺失和空白,使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真正落实。(二)以德治补充法治的具体措施第一,大力宣传相关立法以及执法和司法中的好的案例。第二,发动群众制定和执行各种道德守则、公约。第三,从严治党,使广大党员、特别是党员干部成为遵守社会主义法律和实践社会主义道德的表率,成为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有力推动者。中国共产党,是我们的执政党,表面上看,与青少年的成长无直接关系,但事实上是休戚相关的。党风好了,社会风气好了,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有巨大帮助。

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法规篇3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要建设成这样的社会,就必须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充分的保障,因为未成年人不仅是社会未来的中流砥柱,也是这个社会现实的主力军。[1]然而,我们必须看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从观念、体系到具体规定都存在不完善之处,因而对和谐社会建设多有不利。

一、我国有关法律中存在的问题

(一)未成年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没有在法律中充分体现

(1)重义务,轻权利。我们必须看到,“儿童不仅是保护的对象,也应该是积极主动的权利主体”。对权利与义务规定的失衡,很容易导致对未成年人主体地位的忽视,从而使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依然停留在成人中心的模式上。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很多地方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先进理念,但对探视权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不是子女会见父母的权利。(2)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欠缺。上海市率先制定的《青少年保护条例》中有专门一章规定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而之后全国人大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却没有这一部分。与《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主体地位的强调相比,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的体现显然是不充分的。

(二)没有形成完备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2]

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虽然数量众多,内容丰富,却远没有形成科学完备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我国虽有大量法律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2)现有的少数专门法和大量分散法律规定不仅内容不充分,重复多,且各部分不协调、不衔接。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 18 条第 3 款),但是,且不说对于有些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来说,剥夺监护根本就不具有威慑力,甚至是他们求之不得的推卸责任的机会;由于没有确立国家监护制度,对儿童福利的规定不足,那些剥夺监护的未成年人实际上仍然很难获得有效救济。

(三)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度

(1)责任主体概括。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没有责任主体的规定,势必造成操作上的困难。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恰恰存在这一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6 条规定对保护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至关重要,但是它无主体规定,没有明确谁是责任主体,使得这一规定因不具操作性而难以产生保护未成年人的实效。(2)执法部门不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后由什么机构或部门采取什么措施追究责任,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实现的切实保证。这一规定的欠缺,是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现实中无法操作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解决的办法

解决的办法,除了从立法方面补充以上不足以外,主要要做到以下两方面:

(一)加强行政立法——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规范政府部门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网吧无照经营和超时营业等加以禁止;但是,为什么还有那么多不适宜未成年人出入的娱乐场所、那么多网吧对未成年人敞开门户?为什么仍有那么多毒害未成年人的书报、音像制品充斥未成年人市场?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我们发现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很多问题都与政府履行职责相关,政府行使权力不到位是导致社会生活中出现复杂的未成年人法律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行政法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主要通过明确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司法、文化、出版、教育等机构各自的法律职责,减少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填补其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缺失和空白,使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真正落实。

(二)以德治补充法治的具体措施

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法规篇4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未成年人①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的未成年人各项权利的实现,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案件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它是国家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彰显了法律人文关怀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是我国人权进步与法

制文明建设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一、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权

从人权的角度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是现代国际国内法律发展的一个进步趋势。未成年人权利为人们所认识的时间并不久远,直至18世纪欧洲思想启蒙运动,人的价值与尊严得到强调的时候才萌生未成年人是独立于成人的个体,有自己的尊严和权利的思想。“国际人权法偏向于对儿童权利的承认以及对儿童最大利益的保护⋯。这是一个具有深远意义的历史性变革――在历史上儿童一直被看作是他们父母的财产。”[1]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在“亲亲父为首”的纲常伦理制约下,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理念也甚为匮乏。“一般来说,卑幼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严格的限制。家族中只有尊长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至于一般族人或辈份低的人,即使年龄已达成年,其行为能力也要受到限制,仍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2]虽然矜老恤幼一直是我国的优良传统,但对于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认识的欠缺,最终导致了未成年人是被重视的但未成年人的权利却是被漠视的独特现象。

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国际社会所日益重视的人权之一。特别是联合国将刑事法律援助规定为一项基本公民权利,并由其制定的一系列涉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要法律文件加以推广。例如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此外还包括1955年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85年的《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环境中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1988年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1990年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法律文件。由于刑事司法的处理结果将涉及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因此,从发达国家到发展中国家,目前已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都优先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并且在一些国家这项权利已经被规定为一项宪法权利。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智力等处于发展阶段,与成年人相较具有以下不同点:一是能力的差别,这不仅包括决断能力,也包括逻辑思维能力、道德推理能力、社会交往能力和自我理解能力;二是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认同感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认同感的发展动态性使得未成年人既易受积极事物的影响,也易受消极事物的影响。[3]因此未成年人一般缺乏自我权利意识和权利能力,并不具有充分理解和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的能力,很容易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除受上述提到的国际法律文件的保护外,还得到联合国专门制定的一系列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公约与法律文件的保障。如被誉为“儿童权利”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1985年11月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1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此外,1990年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8条第1款也规定:“这些少年应有权得到法律顾问,并应能申请免费法律援助(如有这种援助的话),并能经常与法律顾问进行联系。”

二、我国目前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现状

我国政府对未成年人问题向来是非常重视的,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与法规,从而使未成年人无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抑或是刑事诉讼中,其合法权利都能得到保障。而且,我国积极参与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与制定,并于1991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正式加入了这个公约。此外,我国政府还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并赞同一些规定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联合国国际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

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作为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重要司法人权,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中都有充分体现。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明确规定:“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计,2006年我国未成年人受援人数83131人,其中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53591件,居于指定辩护案件量首位,且以较快速度增长。[4]我国自1996年建立与实施法律援助制度以来,未成年人受援人数逐年递增,司法人权保障情况逐年改善,取得了很大进步。

依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指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另一类是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一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是未成年人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予以法律援助,有助于切实从司法角度保障人权,有利于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使失足的未成年人得到正确的引导,日后重新回归社会。对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未成年人给予法律援助,则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因为未成年人一般在经济上缺乏生活自立能力,法律援助有助于使其有机会获得平等的人权,有利于促成未成年人司法人权由法定形式转为现实。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是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也是维护与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举措。但其在立法上、操作环节上等方面还存在欠缺。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立法与国际人权公约与相关的联合国国际法律文件中有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规定还有一定差距,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一些规定在我国的实施仍然面临很大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过狭,不能涵盖所有未成年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由上述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可知,目前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主要侧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和追索抚养费等案件①,而对于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人身受到损害等案件却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②,从而很容易造成一部分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成为隐性案件。而且在我国,还存在受某种关押性的行政处分的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问题,这类未成年人虽然没有受到刑事追诉,但是仍然面临着被监禁的可能,与此相关的一些国际法律文件,如《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联合国关于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的规则》中都规定对于任何被拘留或监禁的人提供法律帮助,在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中,法律援助受援对象的范围并不限于被正式的被告人。

其次,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仅限于审判阶段,而不适用于审前一系列程序。依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仍然需要在适用指定辩护制度即在庭审阶段由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之后,法律援助程序才能启动,从而导致对未成年人提供的审前法律援助只能通过经济审查,将其归入一般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案件中,而事实上审前阶段恰恰可能是对被追诉人的权利具有关键性影响的阶段。并且,在目前实践中,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阶段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多数都难以得到有效落实,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再次,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立法上存在缺陷。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被追诉人权利特别保障的条款只有“法定人可以到场”、“不公开审判”和“指定辩护”等三条直接规定,并且分散于不同章节中。对于审前程序中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没有任何涉及。另外现行的《法律援助条例》中也没有作专章规定,也是散见于条例的各个部分,没有体现未成年人不同于一般成年人而应予的特殊保护与优先保护,从而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规定有效衔接。

最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其他相关问题。例如目前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过窄。依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一般由其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如侵权人是法定人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人。从而导致实践中父母双方都是侵权人时,出现无人可以代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空白。再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享有的隐私权,法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或一般不公开审理。从而出现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能通过旁听庭审检验法律援助的质量问题。抽样旁听庭审是实践中检验法律援助质量的有效措施之一,“通过旁听,可以了解律师在此前所作的准备工作,没有充分的准备工作,不可能有良好的庭前表现”[5],但目前却不能运用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检验中。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建议与措施

针对我国当前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存在的立法上的缺失与实施机制中的困境,并以我国已经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及其他相关国际法律文件中的规定为标准,笔者建议在如下方面逐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第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扩展化”。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些隐性案件,应通过法律的概括性规定将其纳入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之中。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概括性条款,将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因经济困难不能享受收费法律服务的未成年人都纳入法律援助保护范围之内,其都可以依法向国家申请法律援助,从而推进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立法与国际公约规定的接轨。

第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全程化”。目前对于在侦查阶段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的重要性,无论是专家学者,还是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已基本形成共识。如已有专家提出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对现有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予以完善,其中就包括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应当将指定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的规则设置,从而体现未成年人诉讼的个性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6]而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针对在审判阶段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所显露出的弊端,主动与司法机关合作联系,在实践中尝试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工作前置于审查批捕阶段并延续到审查阶段。[7]因此,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早期介入机制,使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全程化”是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对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人权保障体系具有深远意义。

第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专门化”。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对法律援助的特殊需求。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可以预见,面向未成年人群体的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将会出现并逐步增多。国家也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成立专门性的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困扰法律援助机构发展的资金保障问题,也会影响专门性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与发展,因此建议一方面从立法上给予有力支持,另一方面应鼓励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积极寻求其他财政来源,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未成年人群体的需要。

第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专业化”。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专业化程度,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质量。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员,其不仅应熟悉和掌握各种法律法规中有关未成年人的专门规定,还应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从而保证其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客观规律与特点,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定期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开展在职培训或其他适宜方式的培训,从而使其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同时,专业资格也是确保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专业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有必要改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聘用和晋升等工作,以便他们能有效地履行其职能。

第五,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上门化”。未成年人在小学及中学的教育中,接受到的法制教育非常有限,很多未成年人基本处于不知法不懂法状态。因此建议法律援助机构可与相关部门合作,尝试开展法律援助进学校、进社区服务, 提供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服务,并在社区、学校建立相应的未成年人保护和投诉机制。为了保障法律援助服务上门化具有充足的人力资源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可与高等院校的法律院系合作,组织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在这方面,可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例如美国的法律诊所项目,它是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色之一。从美国的法律援助实践看,法律诊所项目已经成为法律援助的一支重要力量。法律诊所模式不仅使得学生获得了从事法律职业必不可少的实践技能,同时也培养了公益意识、职业道德。[8]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一些具体的问题,应分别找出有针对性的并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如对于前面提到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过狭的问题,建议在《法律援助条例》修改时补充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未成年人父母拒绝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时,未成年人本人可以提出申请或者其他近亲属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机构可以代为提出申请。在这方面,一些地方政府立法中已有所规定,如《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66条规定:“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案件,未成年人可以直接申请法律援助;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也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亲属、邻居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支持未成年人提讼。”对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质量监督,应尝试采取抽样旁听之外的其他形式的质量控制模式,如可以严格要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平、实务技能和执业年限等。

综上所述,法律援助是社会主义中国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化与法律化的客观要求与必然结果。因此它不仅仅是政府的一项“民心工程”,更是一项神圣的国家责任。在现代社会中,人权保障的程度与社会的和谐程度有着内在的联系。一个和谐的社会是人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社会。[9]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明天,其享有的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的有效保障关系到整个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也关系到我国司法人权保障制度的构建与进步,更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与人类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应从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人权的高度,重视与发展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业,促进未成年人司法人权保障体系的完善与改进。

[参考文献]

[1] [克罗地亚]卡塔琳娜・托马瑟夫斯基.人口政策中的人权问题[M].毕小青.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5.

[2] 刘广安.中华法系的再认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

[3] 王岽兴.美国拒绝批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原因探析[J].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

[4] 从卉.2006年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J].中国司法,2007,(5).

[5] 桑宁,蒋建峰.英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控制体系及启示[J].中国司法,2007,(1).

[6] 陈光中,汪海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J].中国司法,2007,(1).

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法规篇5

一、法律保护制度缺失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强,加之新科技新技术的发展,冲击着现有的法律制度,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律保护制度产生了缺陷。

1、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和不良行为处理基本上都是仿照成年人的现有法律进行实施,尚未形成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在法律层面上还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充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部门。未成年人的缺乏系统性的立法,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发条比较少,在一些未成年人才有的问题上,立法上出现了漏洞,就目前来看,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简单、过于原则,执行能力存在一定问题,并且救济渠道单一,甚至匮乏。对于像未成年的孤儿、家庭支离破碎的儿童、先天残疾的儿童等权益无法真正有效的实现出来,在法律保护方面一片空白。

2、执法体制弱化。当今社会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现象已屡见不鲜。虽然这种现象已经收到广大群众的广泛关注,但是相关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工作没有相应的跟上。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可操作性差,又缺乏相对应的配套机制来保证顺利实施。当未成年人没有大的危害到社会公众安全和他人人身伤害等轻微违法行为时,只要没达到刑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底线,只能在思想教育上给予批评教育,但是又缺乏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专业引导的机构,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及时纠正和引导未成年人。另外,一些职能部门和执法者没有足够重视到未成年人,对自身的职责不是很清晰的认知。在解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上,存在着把青少年和成年人范围模糊不清的情况。

二、借鉴外国法律和国际条约

(一)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总共有54项条款,主要规定了世界各地儿童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的生存、发展等方面的权利,同时确定了几项保护儿童权利的最基本的指导性原则;《公约》对儿童的各项权利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并对各缔约国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规定,所有缔约国都必须认同和接受《公约》所列举的条款的法律效力并认真履行。儿童重要权利包括: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表达权、参与权。确定了:最大利益原则、多重责任原则、平等原则以及尊重儿童原则。

《公约》明确保护儿童的权利,在国际社会产生了积极地社会效果,树立了国际社会对于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要里程。

(二)日本的法律规范

日本关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专门法律在世界上可谓算是种类繁多,从未成年人出生到成年的每个阶段日本都有专门的立法予以保护,可称得上是方方面面。并且其立法可操作性较强,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实施效果。日本的《日本国宪法》中就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的内容写的比较详细且具体,为下位法的立法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思路。

(三)美国立法制度

美国的人权保护立法值得我国进行借鉴。美国国家和各个州可以在相互不违反法规的情况下制定适合自己本州的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了《少年法院法》,开创了美国各州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立法先河,极大地促进了保护未成年人法律法规的发展。紧接着各个州都开始制定适合本州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少年法院法》作为世界上第一步专门针对青少年的法律法规,对以后青少年的立法起到了一个好的带头作用。

三、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和健全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

首先,我们要广泛借鉴国外和国际组织的立法和执法的先进工作经验,把先进的东西融入到我国立法的过程中,制定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法律保护体系,通过立法来确认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立法工作需要考虑的东西很多,要结合当前我国立法的紧迫性和可操作性,对现已存在的法律法规漏洞进行合理合法的补充和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解决法律适用的困难性问题,保证其顺利实施。建立并完善国家保障制度、以监护制度为核心的家庭法律制度、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从事合法的行为的法律制度、以监护制度为核心的学校法律制度、社区矫正制度和青少年司法改革完善制度。制定《儿童福利法》和一系列的配套体制,促进儿童快乐健康的发展。未成年人的保护立法目前缺乏体系性和系统性,没有专门的执行部门和配套部门。我国需要建立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等法律体系,与其他法律相辅相成。法律的价值在于能够真正的实施。在实施过程中,需要相应的社会机制进行实时对接。

(二)完善监护制度

第一,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根据我国现有的国情,经济发展不均衡,根据以往的一些案例,一些家庭迫于经济的压力,造成了这些案件,所以建立健全政府困难救助机制,对真正贫困家庭政府出面予以经济扶持,让家庭免受经济困扰,使儿童的生活环境更加和谐稳定。

第二,建立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机制。我国长久以来认为儿童的管教视为家庭私事,这就导致很多来自监护人的侵害根本无法得到外界的救助。“清官难断家务事”,这时国家公权力、社会公立、市民权利在这一领域很难发挥作用。正因为这样,才应该建立这种监督机制,将公权之手伸向盲区。

第三,制定监护资格撤销、中止制度;明确在哪些情况下,国家公权力可以依法干预未成年人的监护权。

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法规篇6

指定辩护制度的价值就是指定辩护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具有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和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保护原则两个方面。

(一)指定辩护制度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不外乎两种:本人单独行使和他人协助行使。前者是指被告人亲自为自己辩护,行使辩护权,没有其他人的协助,即通常所说的自行辩护;后者是指被告人以外的人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包括指定辩护和委托辩护。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实施,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程度大大增加,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定经常会引起控辩双方激烈的争论,而对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年龄因素、智力发育程度限制,常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纷争的实质内容,甚至会因理解上的差异而造成审理的难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参与就显得非常之必要,不仅可以有效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方面都发挥其不可忽略的作用。所以说,指定辩护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是未成年人享有获得辩护人权的应有之义。

(二)指定辩护制度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保护原则

未成年时期是人生中的特殊阶段,未成年人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状况,因此,在法律待遇上应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对未成人的这种认识,正如《北京规则》中的表述:“认识到鉴于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的早期阶段,特别需要在身心和社会发展方面得到照顾和帮助,并且需要在和平、自由、尊严和安全情况下获得法律保护”。指定辩护制度正是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特殊保护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朝着公正、民主、文明迈进的产物。这一制度的实施,并非只是为了满足未成年被告人的要求和愿望而设定。指定辩护人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既是维护其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保证案件的质量,保证刑事诉讼法任务的实现,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身心特殊性决定了其自行辩护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利,而辩护律师作为其合法利益的专门维护者,提出的有效辩护对于案件质量的保障就多了一道进行制约、把关防错的关口,这无疑有助于克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已有的和可能有的不公正、不文明的现象,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二、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指定辩护制度评析

(一)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案件只有进入审判阶段后被告人才有权获得指定辩护人的帮助,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未成年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最早时间只能是公诉机关将案件移送法院至开庭前十日这一阶段。笔者认为,这一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

首先,由于任务的特殊性,在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最可能受到侵害的侦查阶段得不到律师的帮助,难以有效防止侦查权力可能的滥用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未成年人来说,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复议等权利,没有律师的帮助就都无法正常实现。虽然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这一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但由于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和财产无力聘请律师,或者由于其法定代理人缺乏法律意识而怠于聘请律师,亦或属于流浪少年侦查机关没有及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远在他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往往是等到审判阶段才知道孩子的状况,就更不可能在侦查阶段为其聘请律师。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同样罪行(如盗窃相同数额)同为初犯的未成年被告人,有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由于聘请律师得到法律帮助得以取保候审。有的被告人没有能力请律师不知如何行使诉讼权利一直被羁押。这对未成年被告人而言,可能在心理造成一种有钱就能够享受不同诉讼待遇的错误认识,也会影响未成年被告人的改造。

其次,受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一般是在开庭十天前才介入诉讼,指定辩护律师对案件的了解只局限于到人民法院去查阅检查机关移送的材料。按照笔者所在地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指定辩护流程为例:法院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于开庭前十日发函给当地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指定辩护函后根据当地律师事务所排列顺序确定某一律师所接受指定,再由该律师事务所主任指派所里某位律师担任指定辩护人,如此几个环节下来,至少需要花费三天时间,所以指定辩护人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的时间有时距离开庭时间不足七天,由于时间的限制,使得辩护律师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的接触时间过短,对其犯罪情况以及心理状况、家庭背景、生活等情况都不能充分了解,更谈不上通过社会调查,走访学校、社区等方式来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以达到为其全面、客观辩护的目的。

因此,往往造成指定辩护律师在庭审辩护过程中就案论案,或者泛泛而谈,缺乏深层次的辩护意见,不能确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根据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那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一方面让指定辩护人介入侦查程序,监督侦查人员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可以避免未成年被告人因为行为能力尚不完全、自行辩护和对客观事实表达能力差异等原因,在缺乏法律援助的情况下,丧失诉讼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指定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能够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案情,与未成年被告人有更多接触,对其性格特点、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使辩护人能够确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能够在起诉和审判阶段高质量地完成自己的辩护任务。

鉴于我国法律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各个诉讼阶段,如果分别由各阶段的主管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律师,虽然可以实际操作,但容易出现各环节的衔接问题,而且可能出现公、检、法三家为同一未成年被告人在不同阶段指定不同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这会让未成年人产生不稳定感,增加其对诉讼的紧张恐惧情绪。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方面改进指定辩护制度:

一是今后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指定辩护的适用阶段为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由接受指定的辩护律师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立案后至一审终结时的法律服务。笔者没有把最先受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机关直接定义为侦查机关,是考虑到刑事自诉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应由受案法院指定辩护。

二是应该形成一支专门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队伍。各地法律援助专门机构要把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案件作为工作重点,采取特殊措施,提供优先法律服务。鉴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指定辩护人在承担未成年人法律帮助或辩护经常要付出比成年当事人更多的劳动,如果能够专门基金或以专项拨款方式对指定辩护人进行补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经济因素导致指定律师办案质量不高的现象。

(二)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有权拒绝指定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未成年人对于法院为其指定的律师予以拒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拒绝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但同时规定,未成年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法院不予准许。上述规定实质上是强制辩护制度,也称必要辩护制度。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即这种辩护一经法院指定,就具有强制辩护的效力,被指定的辩护人不能随意拒绝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基于辩护权的性质,被告人有权放弃这一权利,拒绝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但这一放弃必须以被告人神志清醒、具有正常的判断能力为前提条件,否则被告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自身尚未成熟、尚未达到法定年龄的现状即成为其不能正常行使这一重要权利的障碍,因此,未成年人被告人不能随意拒绝指定辩护。但是,在未成年被告人具有正当理由或指定辩护律师对未成年被告人明显不利的情况下,经法院同意,可以为未成年被告人重新指定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基于这种情况,规定了被告人可以拒绝指定辩护,但拒绝的次数只能是一次。

综观其他国家法律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实行任意辩护制度,被指控人享有放弃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但都对未成年人放弃辩护人有一定条件的限制,例如要在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参加诉讼代理、未成年人参加综合情况测试合格等条件下,才准许未成年被告人放弃辩护。而俄罗斯、德国、奥地利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对未成年人案件实行强制辩护制度,规定未成年人的案件,在进行法庭审理时必须有辩护人参加,无辩护人到庭者不得审判。

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行强制辩护,是对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给予的一定辅助,指定辩护人参加诉讼不仅有助于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体现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民主、公正、文明程度,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既不委托辩护人,又可以拒绝法院的指定辩护,就会造成辩护职能严重萎缩,因此有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判决。不公正的判决不仅会损害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同样会危及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未成年被告人对于法院第一次指定的辩护人不满意并有正当理由,有权拒绝该辩护人而要求另行为其指定辩护人,但没有拒绝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自由。

(三)审判实践中指定辩护制度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1、法院能否指定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担任其辩护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因此,对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而不能指定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作为其辩护人。即使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具备律师资格,也不能指定为辩护人。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应当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法定代理人与指定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完全不一样,不能相互取而代之。

2、法院应当为受理案件时未满18周岁开庭审理时已经满18周岁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都把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作为应当指定辩护人的对象。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公诉机关移送法院时被告人未成年,合议庭在确定开庭时间时根据起书上载明的被告人出生年月,可以推算出开庭时被告人已经满18周岁,对这一类案件,法院仍应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因为根据起诉书上推算出被告人开庭时满18周岁并不一定准确,特别是一些来自农村的未成年人,家长为其报户口时常用农历出生年月,在庭审时若确有证据证明其户籍上的出生年月为农历时间,换算成公历日期,被告人在开庭时仍属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这一类案件,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的规定,为其指定辩护人。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

参考书目:

1、《刑事辩护论》,熊秋红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未成年人法学》,佟丽华著,中国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法规篇7

指定辩护制度的价值就是指定辩护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具有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权和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保护原则两个方面。

(一)指定辩护制度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方式不外乎两种:本人单独行使和他人协助行使。前者是指被告人亲自为自己辩护,行使辩护权,没有其他人的协助,即通常所说的自行辩护;后者是指被告人以外的人帮助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包括指定辩护和委托辩护。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实施,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程度大大增加,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定经常会引起控辩双方激烈的争论,而对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年龄因素、智力发育程度限制,常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纷争的实质内容,甚至会因理解上的差异而造成审理的难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参与就显得非常之必要,不仅可以有效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方面都发挥其不可忽略的作用。所以说,指定辩护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是未成年人享有获得辩护人权的应有之义。

(二)指定辩护制度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保护原则

未成年时期是人生中的特殊阶段,未成年人有着不同于成年人的生理状况,因此,在法律待遇上应与成年人有所区别。对未成人的这种认识,正如《北京规则》中的表述:“认识到鉴于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的早期阶段,特别需要在身心和社会发展方面得到照顾和帮助,并且需要在和平、自由、尊严和安全情况下获得法律保护”。指定辩护制度正是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特殊保护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朝着公正、民主、文明迈进的产物。这一制度的实施,并非只是为了满足未成年被告人的要求和愿望而设定。指定辩护人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既是维护其合法权益,也是为了保证案件的质量,保证刑事诉讼法任务的实现,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身心特殊性决定了其自行辩护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利,而辩护律师作为其合法利益的专门维护者,提出的有效辩护对于案件质量的保障就多了一道进行制约、把关防错的关口,这无疑有助于克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已有的和可能有的不公正、不文明的现象,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二、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指定辩护制度评析

(一)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案件只有进入审判阶段后被告人才有权获得指定辩护人的帮助,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未成年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最早时间只能是公诉机关将案件移送法院至开庭前十日这一阶段。笔者认为,这一法律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

首先,由于任务的特殊性,在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最可能受到侵害的侦查阶段得不到律师的帮助,难以有效防止侦查权力可能的滥用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未成年人来说,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复议等权利,没有律师的帮助就都无法正常实现。虽然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这一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但由于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和财产无力聘请律师,或者由于其法定代理人缺乏法律意识而怠于聘请律师,亦或属于流浪少年侦查机关没有及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远在他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往往是等到审判阶段才知道孩子的状况,就更不可能在侦查阶段为其聘请律师。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犯同样罪行(如盗窃相同数额)同为初犯的未成年被告人,有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由于聘请律师得到法律帮助得以取保候审。有的被告人没有能力请律师不知如何行使诉讼权利一直被羁押。这对未成年被告人而言,可能在心理造成一种有钱就能够享受不同诉讼待遇的错误认识,也会影响未成年被告人的改造。

其次,受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一般是在开庭十天前才介入诉讼,指定辩护律师对案件的了解只局限于到人民法院去查阅检查机关移送的材料。按照笔者所在地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指定辩护流程为例:法院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于开庭前十日发函给当地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指定辩护函后根据当地律师事务所排列顺序确定某一律师所接受指定,再由该律师事务所主任指派所里某位律师担任指定辩护人,如此几个环节下来,至少需要花费三天时间,所以指定辩护人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的时间有时距离开庭时间不足七天,由于时间的限制,使得辩护律师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的接触时间过短,对其犯罪情况以及心理状况、家庭背景、生活等情况都不能充分了解,更谈不上通过社会调查,走访学校、社区等方式来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以达到为其全面、客观辩护的目的。

因此,往往造成指定辩护律师在庭审辩护过程中就案论案,或者泛泛而谈,缺乏深层次的辩护意见,不能确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根据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那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不应当仅限于审判阶段,而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一方面让指定辩护人介入侦查程序,监督侦查人员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可以避免未成年被告人因为行为能力尚不完全、自行辩护和对客观事实表达能力差异等原因,在缺乏法律援助的情况下,丧失诉讼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指定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能够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案情,与未成年被告人有更多接触,对其性格特点、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使辩护人能够确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能够在起诉和审判阶段高质量地完成自己的辩护任务。

鉴于我国法律规定,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各个诉讼阶段,如果分别由各阶段的主管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律师,虽然可以实际操作,但容易出现各环节的衔接问题,而且可能出现公、检、法三家为同一未成年被告人在不同阶段指定不同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这会让未成年人产生不稳定感,增加其对诉讼的紧张恐惧情绪。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方面改进指定辩护制度:

一是今后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指定辩护的适用阶段为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由接受指定的辩护律师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立案后至一审终结时的法律服务。笔者没有把最先受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机关直接定义为侦查机关,是考虑到刑事自诉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应由受案法院指定辩护。

二是应该形成一支专门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队伍。各地法律援助专门机构要把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案件作为工作重点,采取特殊措施,提供优先法律服务。鉴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殊性,指定辩护人在承担未成年人法律帮助或辩护经常要付出比成年当事人更多的劳动,如果能够专门基金或以专项拨款方式对指定辩护人进行补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经济因素导致指定律师办案质量不高的现象。

(二)未成年被告人是否有权拒绝指定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未成年人对于法院为其指定的律师予以拒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拒绝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但同时规定,未成年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法院不予准许。上述规定实质上是强制辩护制度,也称必要辩护制度。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即这种辩护一经法院指定,就具有强制辩护的效力,被指定的辩护人不能随意拒绝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基于辩护权的性质,被告人有权放弃这一权利,拒绝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但这一放弃必须以被告人神志清醒、具有正常的判断能力为前提条件,否则被告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自身尚未成熟、尚未达到法定年龄的现状即成为其不能正常行使这一重要权利的障碍,因此,未成年人被告人不能随意拒绝指定辩护。但是,在未成年被告人具有正当理由或指定辩护律师对未成年被告人明显不利的情况下,经法院同意,可以为未成年被告人重新指定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基于这种情况,规定了被告人可以拒绝指定辩护,但拒绝的次数只能是一次。

综观其他国家法律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实行任意辩护制度,被指控人享有放弃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但都对未成年人放弃辩护人有一定条件的限制,例如要在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参加诉讼代理、未成年人参加综合情况测试合格等条件下,才准许未成年被告人放弃辩护。而俄罗斯、德国、奥地利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对未成年人案件实行强制辩护制度,规定未成年人的案件,在进行法庭审理时必须有辩护人参加,无辩护人到庭者不得审判。

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行强制辩护,是对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给予的一定辅助,指定辩护人参加诉讼不仅有助于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体现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民主、公正、文明程度,如果未成年被告人既不委托辩护人,又可以拒绝法院的指定辩护,就会造成辩护职能严重萎缩,因此有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判决。不公正的判决不仅会损害未成年被告人的利益,同样会危及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未成年被告人对于法院第一次指定的辩护人不满意并有正当理由,有权拒绝该辩护人而要求另行为其指定辩护人,但没有拒绝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自由。

(三)审判实践中指定辩护制度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1、法院能否指定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担任其辩护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因此,对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而不能指定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作为其辩护人。即使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具备律师资格,也不能指定为辩护人。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应当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法定代理人与指定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完全不一样,不能相互取而代之。

2、法院应当为受理案件时未满18周岁开庭审理时已经满18周岁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都把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作为应当指定辩护人的对象。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公诉机关移送法院时被告人未成年,合议庭在确定开庭时间时根据起书上载明的被告人出生年月,可以推算出开庭时被告人已经满18周岁,对这一类案件,法院仍应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因为根据起诉书上推算出被告人开庭时满18周岁并不一定准确,特别是一些来自农村的未成年人,家长为其报户口时常用农历出生年月,在庭审时若确有证据证明其户籍上的出生年月为农历时间,换算成公历日期,被告人在开庭时仍属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这一类案件,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的规定,为其指定辩护人。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

参考书目:

1、《刑事辩护论》,熊秋红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未成年人法学》,佟丽华著,中国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法规篇8

在我国,随着学校办学形式多样化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校园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日渐攀升,校园伤害事故逐渐成为影响学校工作和困拢学校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侵权学生家长或受害学生家长往往不问任何理由均把矛头指向了学校。由于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学校已经难以完全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有些学校为了规避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认为容易引发伤害事故的、教学计划规定学生必修的实验、实践课或体育活动课,这与开展素质教育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目标是显然相悖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江苏省人大2006年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但是,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中职学校学生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法律上,对于中职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明确。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监护关系论

该论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就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就自然转移给学校。因此,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被监护人遭受或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学校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的保障。”“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人学校求学,送人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时的当然监护人。

2委托监护论

该论主张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成为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学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未成年学生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学校已经接受了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因此.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委托关系。学校和家长之间的关系就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职责。其理由是:

从现代学校的功能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特殊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

3准行政关系论

该论的直接理论依据是l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说。该说的主要内容是国家与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另一方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这一理论为学校获得对学生概括的支配权提供了依据,即学校是负有教育目的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只要校方认为自己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对学生课以各种义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则的约束,与之相应的,学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助。这表明“高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组织,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它与学生之间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

4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

根据《教育法》第5条之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学校履行教育职能是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其理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特别权力关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综合评议以上四种观点,较少有人赞同准行政关系论与监护关系论这两种观点;相反,对委托监护论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赞同者较多,但争议较大。

5笔者观点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中等职业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5.1学校的职责与监护的职责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差别。

我国《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除了对学生进行教育外,还应当负有保护、照顾和管理学生的职责。学校对学生负有三项职能:一是教育职能,二是管理职能,三是保护职能。在这三项职能中,教育是学校的主要职能;管理服务于教育职能,是学校为达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护则是学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监护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专人保护其利益.监护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没立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弥补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着眼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管理和保护”是区分学校职能部门与法律意义上监护职责的关键。当然,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有其特定的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学校这种为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保护无限放大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5.2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权处理其财产等。而学校则不具备对未成年学生行使只有其监护人才有权行使上述行为的资格。

监护又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事实上,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力部分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与处分等,只是把监护的义务推给学校,一旦发生事故强求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这明显违反法律“公平”的原则。即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学校承担监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说,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3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意见》第160条等法律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只能说是对法律的曲解。

也有学者试图根据《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这也是毫无道理的。我们知道,“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要承担巨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减轻,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考虑。”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但是一般情况下,学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主要有四个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是按血缘关系亲疏的顺序来排列的,这种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列入法定监护人范围的未成年人的亲属,只要具备监护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监护义务,如不履行,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133条设定的法律关系,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对本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本条款是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

5-4学校不具备担任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能力。

家庭履行监护是1:1或n:1的形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对该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是1:n的形式,学校每位教师一般要负责教育管理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学生.他们不可能时时处处像家长照顾自己的孩子一样去照顾每一位活泼好动的未成年学生,保证他们不发生任何伤害事故。因此,要求学校为数甚少的教师对为数甚多的学生承担监护责任难免不合情理.事实上也难以做到。

5.5学校不具有充当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经济条件。

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法规篇9

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及义务,是与公民生理和心理状况成熟程度、主观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有密切关联的。每一位公民在人生不同年龄阶段享有不同的法律权利,并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不同的年龄阶段在法律范畴中便称之为“法律年龄”。随着年龄的增加,具有鲜明特征的未成年人“法律年龄”作为法律所赋予未成年人实施行为所具有的相应的法律意义和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所包涵的内容是非常广泛和深刻的。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例如,未满12周岁的儿童不准骑车上路;未满14周岁的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作为童工被法律严格禁止;已满18周岁的公民已经跨入成年人行列并将开始承担起完全的社会责任等等。在未成年人教育保护工作中,我们不仅应当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年龄和心理年龄,同时还应当了解把握未成年人的“法律年龄”,并善于运用未成年人“法律年龄”来促进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工作。

一是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对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所授予的权利和规定的义务予以更加明确、具体和规范的法律界定,让全社会都能够对未成年人的“法律年龄”有一个清晰的了解和把握,从而开展有针对性的保护工作。立法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增加社会和成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年龄”规定,例如,针对外出务工人员的增多,数以千万计的农村儿童没有与父母亲生活在一起,由此形成新的社会问题,法律是否应当对未达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的成人陪同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保证年幼无知的孩子能够在家长的监护下得到健康成长。另一方面是增加未成年人本身行为规范的“法律年龄”规定,例如,针对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所容易受害的问题,法律是否应当对未达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深夜单独外出行为加以禁止,以避免其受到外界的不法侵害。

二是社会应当严格遵守未成年人的“法律年龄”,并善于运用未成年人的“法律年龄”来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保护活动。未成年人的“法律年龄”既是未成年人成长的关键时刻,也是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有利契机。包括家庭、学校、社会在内的方方面面都应当严格遵守未成年人的“法律年龄”,例如,不向未成年人提供烟酒供应,不让未成年人进入“未成年人不宜”的场所等等。同时,社会还应当充分利用未成年人的“法律年龄”来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保护活动。例如,各地在未成年人年满18岁之际,面对国旗,举行庄重的成人仪式,通过专门的仪式,向他们讲解祖国的期望、父母的期待、法律的责任,使他们的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伴随着他们的成长过程油然而生,庄重的成人仪式,在幼嫩的心灵上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三是应当组织未成年人认真领会法律知识,全面准确领会和把握“法律年龄”的真谛,在社会化进程中依靠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自己的成长成才。针对有些未成年人对法律一知半解导致错误理解,我们应当通过法制教育来让未成年人全面准确领会和把握“法律年龄”的真谛,例如,已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骑车虽然并不违法,但毕竟在马路上骑车是有一定危险性的,所以未成年人一定要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骑车技能和熟悉路况并操练熟练后,方能够自己单独骑车上学,并且在骑车过程中要始终保持高度的警惕,确保自己的安全。

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法规篇10

未成年人在法律规定中属于特殊的一类人群,其思维方式以及行为模式都处于不稳定时期,对法律知识的欠缺,因此在社会环境的影响下极容易走上违法的道路,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同时法律惩处所面对的对象主要是成年人群体,因此需要有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不受侵害。我国在法律建设中设立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专门性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在具体的刑事案件中提供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依据。除此之外在刑事法律中《刑事诉讼法》也为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一、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现状

(一)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人身自由权保护

人身自由权是未成年人最为基本的一项权利,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将不能自主地行动和自由地选择,这将限制未成年人的发展。一旦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如羁押逮捕拘留等形式将导致未成年人没有自主的空间来实现自我的意愿。在我国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关于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限制需要有公检法三个部门共同行使,即触及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需要各个部门能够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对未成年人审慎适用强制措施制度,保护未成年人最基本的权利不被侵犯。我国《宪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作出了明确化的规定,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需要根据犯罪的事实以及犯罪动机和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律师的相关意见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适宜的生长环境和法治空间。

(二)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

隐私权是未成年人对自己的私人信息一种自我控制自我支配以防止别人对其秘密信息的乱用和侵犯的一种自由权利。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涉及未成年人个人的生活也关系到未成年人在未来的工作和学习。在一些社会观点看来,未成年人一旦受到法律的惩处就意味着其个人品行问题,法律处罚后的未成年人隐私得不到保护后就会给自己带来各种社会偏见与心理压力。譹訛刑事诉讼给予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即通过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都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时,其犯罪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机加以销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对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有进一步的规定。这些法律条文都保证了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为未成年人能够顺利进入社会生活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

(三)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辩护权保护未成年人辩护权并不单指未成年人针对控诉进行辩护,而是在未成年人辩护诉讼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可以寻求合适成年人到场,从而减少未成年人对控诉的压力。合适成年人除了在心理上给予未成年人安慰与支持之外还具有其相应的权利,即“除享有法律规定的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意见、监督办案等权利外,还可阅读笔录、发表意见,参与法庭教育、可以受委托进行刑事和解等工作。”譺訛相对于现实生活中的监护人,在法律实践过程中的合适成年人将积极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在面对不当的法律实践行为时能够提供法律帮助,特别是为了加快案件侦破过程,在侦查过程中出现各种恐吓与威胁的方式,这时合适成年人将对案件的不正规进程提出异议,将为未成年人提供有效的权利保护。

(四)刑事诉讼给予未成年人人格尊严权保护

人格尊严权很容易受到来自不熟悉其生存环境的外界主体影响甚至是侵犯,为了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权,需要社会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和建议,需要从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进行思考问题,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建立了社会调查制度来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权。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社会调查不是直接来反映某个案件本身的事实,而是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接受帮教的条件等,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从法律文本中的规定上看,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未成年人的相关生存环境以及生存条件都受到了重视,未成年人的真实生活场景得到了解和熟悉,在案件的办理中能够给予未成年人更多的关爱,能够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更多的尊重和保护。

二、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权利保护受到社会的重视,我国在相关立法上也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法律解释的提出为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了坚实的屏障,但是在处理未成年人的案件过程中各个环节上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存在一些问题。

(一)立案侦查阶段缺少指定律师介入

为了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在法律规定中存在着合适成年人的介入来改善未成年人心理状况,为未成年人提供各种意见和建议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而且即使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犯罪可能,但是犯罪嫌疑人仍具有一定的人身权利,仍享有最基本的辩护权。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别是立案侦查阶段,我国缺少指定律师的介入,一方面在立案侦查阶段主要是公安机关执行,律师发挥的作用主要在维护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提供基本的法律咨询,但是未成年人并不具备聘请律师的条件,同时在指定律师介入后,未成年人家庭将支付一定的费用,在我国法律文化并不是很强的背景下,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侦查阶段就缺少了律师的角色。

(二)前社会调查不足,暂缓制度不到位

前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重要阶段,是对案件行使判读以及庭诉的重要前提基础。在前进行社会调查能够获得未成年人的更多信息,能够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提供一定的帮助。但是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效果并不是很满意,特别是没有专业性的调查机构也没有专业性的人员负责社会调查,一些社会调查结果都流露出形式化的因素,这些未能起到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作用。同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法律案例中存在着暂缓的先例,暂缓是检察机关在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以及犯罪年龄和处境以及犯罪的危害程度依法认定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由于我国的法律理念以及法律实践上缺少对这一制度的强烈诉求,因此我国也没有出现针对暂缓制度的专门性规定。

(三)审判机构不健全、审判组织形式规定不明确

审判机构是专业性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主体,在我国并没有专业性的针对未成年人的审判机构以及队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根据实践需要出现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等等,尽管这些机构存在,但临时性较强,很少能够固定的存在于实践的过程。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比较特殊,总体来看,未成年人案件一般危害性较小,而且案件的发生频率也较小,考虑这些情况就没有专业性的审判机构,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就临时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这些机构的建立就需要有稳定的审判人员,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但是在实践中很少有高素质的审判人员,也缺少全面综合型的法官。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审判组织形式规定存在着合议制以及独任制两种形式,但是具体采取哪种形式需要由当地的法院进行具体化的规定。譼訛囿于不同地区的情况以及不同地区法院的考虑问题角度以及全国性的规定缺乏造成了未成年人审判组织形式不明确的状态。

(四)未成年人案件执行缺乏对未成年人的再教育

未成年人案件根据案件情节以及案件后果影响的大小并按照法律进行裁决,未成年人既有接受案件裁决结果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在接受改造过程中接受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一般还处于义务教育阶段,一旦接受改造就缺少接受教育的机会,事实上未成年人犯接受更多的是劳动技能教育以及思想改造,很少能够完整地完成未成年人应该完成的教育。因为在接受劳动改造的过程中未成年人的心理缺少相应的专业知识教育,即使未成年人能够重新融入社会,但是因为缺少社会中所必备的知识以及交往经验,这些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因此在接受劳动改造的过程中也需要考虑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需要给予未成年人一定的保护。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护既需要从司法实践的各个阶段入手来保障,同时也需要从宏观的架构上满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各项硬件设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维护,打造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屏障。

(一)注重司法实践经验,加强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工作

我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呈现出各种顾及不到的地方,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需要结合各地的司法实践,同时要对比中西方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规定,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方面的优秀做法,更好地融入我国的法治环境中,从而提高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工作的质量。如在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工作上应该将全国各地的未成年人案件按照统一标准处理,应该降低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惩罚,同时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相关教育改造,提高未成年人的教育水平。

(二)加强刑事诉讼机构建设,明确审判组织形式

在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中缺少对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的专门性机构,在我国也不存在着专门性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机构。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机构都是隶属于相关的机构之中,而且由于地方法院在观念上的不同采取的审判组织形式也有所差异,组织机构以及组织形式上的细微区别会影响到法律判决上的差别,最终会影响到未成年人的权利。譽訛为了更好地推进法治化建设,提高法治质量需要加强专门性的刑事诉讼机构建设,需要有专门性的人才从事刑事诉讼,提高未成年人案件的科学性以及客观性。

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法规篇11

在我国,随着学校办学形式多样化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校园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日渐攀升,校园伤害事故逐渐成为影响学校工作和困拢学校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侵权学生家长或受害学生家长往往不问任何理由均把矛头指向了学校。由于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学校已经难以完全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有些学校为了规避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认为容易引发伤害事故的、教学计划规定学生必修的实验、实践课或体育活动课,这与开展素质教育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目标是显然相悖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江苏省人大2006年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但是,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中职学校学生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法律上,对于中职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明确。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监护关系论

该论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就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就自然转移给学校。因此,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被监护人遭受或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学校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的保障。”“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人学校求学,送人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时的当然监护人。

2委托监护论

该论主张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成为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学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未成年学生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学校已经接受了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因此.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委托关系。学校和家长之间的关系就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职责。其理由是:

从现代学校的功能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特殊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

3准行政关系论

该论的直接理论依据是l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说。该说的主要内容是国家与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另一方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这一理论为学校获得对学生概括的支配权提供了依据,即学校是负有教育目的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只要校方认为自己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对学生课以各种义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则的约束,与之相应的,学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助。这表明“高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组织,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它与学生之间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

4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

根据《教育法》第5条之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学校履行教育职能是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其理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特别权力关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综合评议以上四种观点,较少有人赞同准行政关系论与监护关系论这两种观点;相反,对委托监护论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赞同者较多,但争议较大。

5笔者观点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中等职业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5.1学校的职责与监护的职责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差别。

我国《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除了对学生进行教育外,还应当负有保护、照顾和管理学生的职责。学校对学生负有三项职能:一是教育职能,二是管理职能,三是保护职能。在这三项职能中,教育是学校的主要职能;管理服务于教育职能,是学校为达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护则是学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监护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专人保护其利益.监护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没立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弥补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着眼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管理和保护”是区分学校职能部门与法律意义上监护职责的关键。当然,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有其特定的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学校这种为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保护无限放大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5.2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权处理其财产等。而学校则不具备对未成年学生行使只有其监护人才有权行使上述行为的资格。

监护又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事实上,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力部分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与处分等,只是把监护的义务推给学校,一旦发生事故强求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这明显违反法律“公平”的原则。即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学校承担监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说,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3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意见》第160条等法律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只能说是对法律的曲解。

也有学者试图根据《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这也是毫无道理的。我们知道,“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要承担巨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减轻,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考虑。”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但是一般情况下,学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主要有四个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是按血缘关系亲疏的顺序来排列的,这种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列入法定监护人范围的未成年人的亲属,只要具备监护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监护义务,如不履行,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133条设定的法律关系,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对本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本条款是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

5-4学校不具备担任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能力。

家庭履行监护是1:1或N:1的形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对该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是1:N的形式,学校每位教师一般要负责教育管理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学生.他们不可能时时处处像家长照顾自己的孩子一样去照顾每一位活泼好动的未成年学生,保证他们不发生任何伤害事故。因此,要求学校为数甚少的教师对为数甚多的学生承担监护责任难免不合情理.事实上也难以做到。

5.5学校不具有充当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经济条件。

未成年保护的法律法规篇12

摘 要: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逐渐增长,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由于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先天的不足,加上后天的不够重视,导致这一制度存在着立法规定少位阶层次低、主动申请少指定辩护多且指定辩护存在不足、法律援助机构欠专业化、执行位阶缺位后续保障不足等问题。需要提高立法层级建立专门的法律、完善法律援助机构的相关配套措施和监督评价机制以及全程强制性介入法律援助以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关键词 :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28-0145-02

1.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分析

1.1 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的犯罪是一种“错”,而不是一种“恶”。他们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往往是缺乏正确的引导和教育,在尚未成熟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指引下做错了事。而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他们的身份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还是未成年人,面对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成人尚且处于弱势地位,更何况是未成年人呢。一般的诉权他们都不懂得维护,如果出现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他们根本无法招架,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但是如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给予未成年人充分及时的保护和支持,那么对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能够使失足的未成年人得到正确的引导,有利于其日后重新回归社会。

1.2 体现未成年人双保护的原则

未成年人的双保护原则是指,在处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中,一方面要注意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要注重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兼顾二者利益,实现双向保护。未成年人作为侵权人,其实施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与此同时,未成年人由于身心的特殊性,可塑造性强,理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切实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正确地引导和教育他们,矫正错误的思想和行为习惯。从而也减少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1.3 体现与国际潮流相符的趋势

我国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儿童权利公约》的批准生效国或签署国,这些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未成年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制度,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在法定范围内实现这些基本人权的有效措施,既是我国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也是一项应尽的国内法化的国际义务。有利于树立我国人权保障的良好形象,有力地驳斥了那些污蔑我国人权状况的不实之词。

2.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践困境

2.1 主动申请少,指定辩护多

《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从上述的法律和行政条例中我们可以得知,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之前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可以代其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在实践中却鲜有人这么做,更多的是通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指定辩护。

2.2 立法规定少,位阶层次低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无论是《法律援助条例》、还是《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大都以《通知》、《条例》、《办法》等形式出现,法律效力低,更不用说专门针对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内容了。虽然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以专章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但是关于法律援助的内容也不过仅仅几条而已,且都是原则性规定。

2.3 执行阶段缺位,后续保障不足

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或多或少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但是却没有对执行阶段进行规定。实际上,未成年人罪犯在执行阶段仍然遇到诸多的法律问题,如代理刑事案件的申诉、控告、上诉等等,都需要专业人员的法律帮助。除此之外,对于未成年犯被判决之后,如何与其他司法部门之间的有效衔接也需要法律援助的介入。

2.4 法律援助机构欠专业化

实践中法律援助的案件主要是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来处理的,但是由于法律援助制度偏向于公益性,这两个机构在具体的操作中存在着律师人员素质不高、资金保障不到位以及后续的监督、评价机制的缺失等等问题,可以集中归纳为专业化不强的方面。

2.5 指定辩护存在不足

刘文福认为,指定辩护不利于法律援助机构统一行使职能,易引发争议。如《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那么,指定辩护的职责主体到底是谁?是人民法院还是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时,由谁撤销法律援助?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同意。那么,在开庭审理前,若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是否可以同意?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权又应当由谁来行使?等等。都是在实践中易生争议的问题。[1]

3.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措施

3.1 整合分散条文,建立专门立法

目前,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中,形式比较分散,而且条文之间也存在差异。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建立一部具有高层级效力的专门法律。笔者认为,可以将立法级别提升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的高度,以基本法的形式在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的基础上,整合分散的条文从而确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用专章的形式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加以明确规定,具体框架可以分为法律援助的受理范围、启动程序、执行机构、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监督机制、法律责任。

3.2 完善相关制度,健全机构机制

法律援助需要专门机构的落实,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主要是依靠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两大机构。而这两大机构所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经费来源、人员素质、评价机制以及质量监督四个方面。

首先就经费来源而言,叶青指出,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虽然也有来自于基金会、企业、社会组织的资金援助,但主要来源还是依靠政府财政开支,仅靠政府拨款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这种资金来源的单一性导致我国法律援助资金不够充足,在一些经济欠发达、政府财政收入较少的地区尤为明显。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所给予的补贴是非常低的,甚至有一些律师反映在自己贴钱办理完案件后,拿不到补贴,这严重影响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2] 对于此类问题应该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项资金,来源以政府的专项拨款为主,以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为辅,设专款管理部门双管齐下保障法律援助的有效运营。其次,就人员素质而言。在实践中参与辩护的律师除了较少特殊地区由于经济条件的原因之外,大都是有资质的执业律师,因此就其专业资格而言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提高他们的思想素质,转变他们应付了事的观念,可以引入奖惩机制提高其积极性。最后,评价机制和质量监督这两个方面,既适用于援助者个人也适用于援助机构,建立评价和质量监督反馈信息平台,由司法机关和受援人(包括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对其进行评价,对于评价差的机构,由司法部门取消其担任法律援助机构的资格,好的机构予以奖励和表扬。

3.3 建立强行制度,全程法律援助

柯志欣建议,尽早将法律援助全程强制性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司法过程并付诸措施。法律援助全程强制性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司法过程,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只要未成年人及家属没有委托律师的,国家应义务对未成年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时开始,在侦查阶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在公诉案件一、二审阶段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即在我国刑事诉讼各阶段全过程中,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联系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3]

3.4 积极延伸领域,加强辐射功能

秦静建议,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及法律援助律师在做好法律服务工作的同时,积极延伸法律援助的辐射功能,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和判后帮教工作,积极到社区、学校、未管所等开展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讲座,跟心理专业人士一起开展诉讼法律心理帮助工作等。如贵阳市南明区法律援助中心联合区法院少年审判庭,通过开通未成年人心理帮助热线、定期开办讲座、建立未成年人诉讼法律心理帮助制度和构筑社区法律援助心理网络等方式,对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心理帮助。[4]

参考文献:

[1] 刘文福.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9):62.

[2] 叶青.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实践与新发展[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1):85-86.

[3] 柯志欣.浅议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完善[J]//贾午光.法律援助制度改革与发展——2009年度全国法律援助研讨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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