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诉讼法合集12篇

时间:2023-06-22 09:11:56

未成年人诉讼法

未成年人诉讼法篇1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当今人们的素质水平越来越高,我国已经成为法律高度集中的和谐社会,只有身处和谐社会,才能使人们保持积极向上、安居乐业的生活状态,然而在社会上仍然存在一些刑事案件,其中部分有未成年人所为,这让人们深感痛心。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身上肩负着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因此,对于他们的法律教育与保护至关重要。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和解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是刑事诉讼诸多程序中的一道特殊程序,对于完善刑事诉讼法有着重要作用,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告和原告双方进行直接的商谈、协商,在被告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获取原告人的原谅,从而达到和解,国家依法对被告人不追求其刑事责任,依法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置。当今我国大力提倡构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刑事诉讼和解也备受我国广大人民的关注,当今在我国的司法领域,有很多地方的人民检察院、法院、公安部门等,对于那些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做出撤销刑事案件、不去起诉等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办法,或者对于加害人的刑事处罚进行免除、减轻处罚等决定,这对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一大发展与进步。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展的特殊性,他们尚处于人格的养成期和未定型期,他们的身心还未发育成熟,自我控制和辨别是非的能力也还较低,因此,与普通的刑事诉讼案件相比,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应引起人们的重视,在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案件进行处理时,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理原则,从而最大程度的对失足者进行挽救,使他们认识到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帮助他们今后更加健康的成长,从而起到降低社会重犯率的意义。“宽严相济”是当前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它能够有效的促进社会矛盾的和解,也符合我国大力提倡的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于预防和减少社会上的犯罪事件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宽严相济”这一政策尤为适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策略,对于那些真诚认罪,并主动赔偿,同时已经取得原告被害人原谅的未成年人,应适当的采取刑事和解制度,将“宽严相济”这一政策贯彻落实到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来,真正做到当严则严,当宽则宽。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起诉暂缓制度

刑事起诉暂缓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从刑罚特别是预防的角度出发,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尤其是犯罪人的综合情况、犯罪后的种种表现等,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加适宜,可以对刑事起诉暂缓,并且为犯罪人设定其应尽的义务,如果犯罪人,也就是被暂缓人在规定的考验期间内,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没有做出其它的违法犯罪事件,那么当考验期限到了之后,检察机关将不再对其提起公诉,如果被暂缓人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或是再次发生违法犯罪事件,那么检察机关将立即提起刑事诉讼。

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上不完善,他们的意志力还不够坚定,极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或是他人的教唆,因此很有可能在一时冲动下做出违法犯罪的事件,这时根据事件的详细情况和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如果是轻微的刑事案件,亦或是在事件发生后,未成年人怀有悔改之心,真正认识到其自身的错误,并且保证今后绝不再犯的,或是犯罪嫌疑人为初犯,且没有造成恶劣后果的,那么司法机关应该视情节对其进行暂缓起诉的决定,同时设定适合的考察期限,如果考察期限较短,那么不利于对被暂缓人实行教育和约束,也不利于真正考察出他的悔改之心,如果考察期限较长,那么很有可能给被暂缓的未成年人带来严重的心理负担,致使他的社会关系难以恢复到稳定状态,亦或是自暴自弃,继续危害社会,因此,视犯罪的严重程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暂缓起诉期限为宜。

三、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

在刑事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人员的侵害,这给被害人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后果,被害人是不幸的,也是值得同情的,他们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国家应该加大对这一群体的保护,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虽然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可能和其身心的特殊性有关,但是这依然更改不了他们已经犯罪的事实,虽然在对其处罚时,应本着“宽严相济”的教育原则,但是,被害人是更应该被保护的一方,重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这也是稳定社会,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这对于构建和谐的社会也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在立法时,应该建立合理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

在进行补偿时,应本着公开、公正的原则,首先,补偿的金额应考虑被害人的综合情况和受到损害的实际情况,其次,补偿的金额要结合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责任,被害人的责任越大,那么補偿的金额越少,被害人的责任小,亦或是没有责任的,那么应该加大补偿力度,最后,在补偿时要保证其合理性,避免重复补偿的事件发生。

未成年人诉讼法篇2

    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保障其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作为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外,还要注意认真落实其作为未成年人所享有的一些特别权利。从有关规定来看,主要有两点:

    1.法定代理人的在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法定代理人在讯问、审判时到场,有利于未成人的情绪稳定,也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从这一点来看,法律虽然规定是可以,但为保障诉讼目的实现,司法机关在没有妨碍诉讼进行的例外情况时,一般应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2.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时,不但其诉讼地位决定了其行使辩护权的困难,而且未成年人本身这一主体的特点就决定了获得辩护人帮助的迫切性。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对于保障未成年人被告诉讼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未成年人诉讼法篇3

摘 要: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逐渐增长,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由于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先天的不足,加上后天的不够重视,导致这一制度存在着立法规定少位阶层次低、主动申请少指定辩护多且指定辩护存在不足、法律援助机构欠专业化、执行位阶缺位后续保障不足等问题。需要提高立法层级建立专门的法律、完善法律援助机构的相关配套措施和监督评价机制以及全程强制性介入法律援助以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关键词 :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28-0145-02

1.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分析

1.1 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的犯罪是一种“错”,而不是一种“恶”。他们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往往是缺乏正确的引导和教育,在尚未成熟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指引下做错了事。而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他们的身份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还是未成年人,面对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成人尚且处于弱势地位,更何况是未成年人呢。一般的诉权他们都不懂得维护,如果出现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他们根本无法招架,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但是如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给予未成年人充分及时的保护和支持,那么对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能够使失足的未成年人得到正确的引导,有利于其日后重新回归社会。

1.2 体现未成年人双保护的原则

未成年人的双保护原则是指,在处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中,一方面要注意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要注重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兼顾二者利益,实现双向保护。未成年人作为侵权人,其实施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与此同时,未成年人由于身心的特殊性,可塑造性强,理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切实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正确地引导和教育他们,矫正错误的思想和行为习惯。从而也减少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1.3 体现与国际潮流相符的趋势

我国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儿童权利公约》的批准生效国或签署国,这些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未成年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制度,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在法定范围内实现这些基本人权的有效措施,既是我国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也是一项应尽的国内法化的国际义务。有利于树立我国人权保障的良好形象,有力地驳斥了那些污蔑我国人权状况的不实之词。

2.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践困境

2.1 主动申请少,指定辩护多

《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从上述的法律和行政条例中我们可以得知,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之前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可以代其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在实践中却鲜有人这么做,更多的是通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指定辩护。

2.2 立法规定少,位阶层次低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无论是《法律援助条例》、还是《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大都以《通知》、《条例》、《办法》等形式出现,法律效力低,更不用说专门针对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内容了。虽然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以专章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但是关于法律援助的内容也不过仅仅几条而已,且都是原则性规定。

2.3 执行阶段缺位,后续保障不足

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阶段都或多或少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但是却没有对执行阶段进行规定。实际上,未成年人罪犯在执行阶段仍然遇到诸多的法律问题,如代理刑事案件的申诉、控告、上诉等等,都需要专业人员的法律帮助。除此之外,对于未成年犯被判决之后,如何与其他司法部门之间的有效衔接也需要法律援助的介入。

2.4 法律援助机构欠专业化

实践中法律援助的案件主要是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来处理的,但是由于法律援助制度偏向于公益性,这两个机构在具体的操作中存在着律师人员素质不高、资金保障不到位以及后续的监督、评价机制的缺失等等问题,可以集中归纳为专业化不强的方面。

2.5 指定辩护存在不足

刘文福认为,指定辩护不利于法律援助机构统一行使职能,易引发争议。如《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那么,指定辩护的职责主体到底是谁?是人民法院还是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时,由谁撤销法律援助?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同意。那么,在开庭审理前,若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是否可以同意?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权又应当由谁来行使?等等。都是在实践中易生争议的问题。[1]

3.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措施

3.1 整合分散条文,建立专门立法

目前,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中,形式比较分散,而且条文之间也存在差异。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建立一部具有高层级效力的专门法律。笔者认为,可以将立法级别提升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的高度,以基本法的形式在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的基础上,整合分散的条文从而确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用专章的形式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加以明确规定,具体框架可以分为法律援助的受理范围、启动程序、执行机构、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监督机制、法律责任。

3.2 完善相关制度,健全机构机制

法律援助需要专门机构的落实,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主要是依靠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两大机构。而这两大机构所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经费来源、人员素质、评价机制以及质量监督四个方面。

首先就经费来源而言,叶青指出,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虽然也有来自于基金会、企业、社会组织的资金援助,但主要来源还是依靠政府财政开支,仅靠政府拨款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这种资金来源的单一性导致我国法律援助资金不够充足,在一些经济欠发达、政府财政收入较少的地区尤为明显。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所给予的补贴是非常低的,甚至有一些律师反映在自己贴钱办理完案件后,拿不到补贴,这严重影响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2] 对于此类问题应该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项资金,来源以政府的专项拨款为主,以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为辅,设专款管理部门双管齐下保障法律援助的有效运营。其次,就人员素质而言。在实践中参与辩护的律师除了较少特殊地区由于经济条件的原因之外,大都是有资质的执业律师,因此就其专业资格而言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提高他们的思想素质,转变他们应付了事的观念,可以引入奖惩机制提高其积极性。最后,评价机制和质量监督这两个方面,既适用于援助者个人也适用于援助机构,建立评价和质量监督反馈信息平台,由司法机关和受援人(包括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对其进行评价,对于评价差的机构,由司法部门取消其担任法律援助机构的资格,好的机构予以奖励和表扬。

3.3 建立强行制度,全程法律援助

柯志欣建议,尽早将法律援助全程强制性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司法过程并付诸措施。法律援助全程强制性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司法过程,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只要未成年人及家属没有委托律师的,国家应义务对未成年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时开始,在侦查阶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在公诉案件一、二审阶段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即在我国刑事诉讼各阶段全过程中,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联系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3]

3.4 积极延伸领域,加强辐射功能

秦静建议,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及法律援助律师在做好法律服务工作的同时,积极延伸法律援助的辐射功能,如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和判后帮教工作,积极到社区、学校、未管所等开展未成年人权利保护讲座,跟心理专业人士一起开展诉讼法律心理帮助工作等。如贵阳市南明区法律援助中心联合区法院少年审判庭,通过开通未成年人心理帮助热线、定期开办讲座、建立未成年人诉讼法律心理帮助制度和构筑社区法律援助心理网络等方式,对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心理帮助。[4]

参考文献:

[1] 刘文福.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9):62.

[2] 叶青.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实践与新发展[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1):85-86.

[3] 柯志欣.浅议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的完善[J]//贾午光.法律援助制度改革与发展——2009年度全国法律援助研讨会论

未成年人诉讼法篇4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诉讼程序 立法完善

从实体法层面来看,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采取宽缓处理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开始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犯罪动机和目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该意见还指出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幅度。此外,2011年5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如实报告前科的义务。

 

由此可见,刑事实体法近年来的不断完善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宽缓处罚的精神。同样,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心理特点,在诉讼程序中处于需要保护的弱势地位,在诉讼法层面也应当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格外关怀和重视,在程序上区别成年人而予以特殊对待,使未成年人早日重新融入社会,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就是在程序法意义上突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单列一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原则与特征 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都十分关注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极为重视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通常构建了区别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并且普遍遵循一些国际公认的原则。笔者将其概括为以下几个原则:

 

(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在开篇就明确了“会员国应努力按照其总的利益来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指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基本原则和统领性原则,它适用于未成年人在一切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保护,具体指导着社会各机构和有关人员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因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从总体上统领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司法制度的构建。正如《北京规则》中所指出的:“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该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体现为:其一,为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二,为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应设立专门机构、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三,健全适合未成年人的诉讼环境,采取区别于成年人的讯问和审判方式,寓教于审。其四,在适用强制措施和决定起诉时应慎重对待未成年人权利,严格审查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条件。第五,在诉讼中应帮助未成年人获得法律帮助,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与成年人分开羁押,分开监管。

 

(二)未成年人应受适宜对待原则

未成年人应受到与其年龄相符的、最为需要的对待方式,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获得这类不同于成年被迫诉人的程序保障。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层次:第一,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未成年人的自由。公约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如有可能,应采取密切监视、加强看管等其他替代办法,并且审前拘留的少年有权享有联合国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载的所有权利和保障。第二,被剥夺自由期间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分开看管。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规定,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第三,未成年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或其他帮助。根据《北京规则》,审前拘留的看管期间,少年应接受按照他们的年龄、性别和个性所需要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物质方面的个人援助。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了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此外,公约中还有其他一些保障未成年被追诉人权利的规定。例如《北京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的权利、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以及第14条规定,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等。

 

(三)未成年人隐私应受保护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已成为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共同认可的一种理念。《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也指出,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第40条中包含“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的规定。首先,未成年人案件中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其次,未成年人罪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北京规则》在第21条有关“档案”的规定中,明确了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除不公开审判和档案保密之外,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还应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和公开出版物中不应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等制度。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我国近年来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接连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其中很大一部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但同时,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也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不断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存在条文少、规定散、针对性弱等特点。纵观整部法律,能够反映对未成年人权利特殊保障的条文仅有三处,分别是:第14条规定了讯问、审判时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到场;第34条规定了审判法院应当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第152条规定了不满16岁未成年人审判一律不公开、16岁以上、18岁以下审判一般不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规定在内容和形式上都亟需补充

和完善。

 

从内容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尚未涵盖国际公约及法治国家所普遍认可的原则和制度,难以全面保障未成年人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其中,在仅有的几个条文中中可以”、“一般”等用语也给了决定主体裁量权,使得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诉讼程序混同。从形式上来看,这种分散的

立法模式,难以突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地位,未能凸显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无法就诉讼全程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做出系统性规定。

近二十年来,我国不断出台和修改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1991年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提出应与审前羁押或服刑的成年人分别看管。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获得通过,在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中,同样坚持了这些原则,明确了未成年人在羁押、审判等问题上的特殊性。

 

在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层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公安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法律文件,分别建立了未成年人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和侦查制度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又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更加详细地规定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基本构建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框架,但始终没能在《刑事诉讼法》这一法律层面上予以确立和完善。而且这些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还存在内容庞杂,规定交叉、重复甚至不一致的情况,亟需从法律上予以统一。同时,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这些公约中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原则和精神都应当在我国法律中予以贯彻和体现。

 

三、修正案草案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

本次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专门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下面根据条文顺序从八个方面加以评介。

(一)明确诉讼方针和原则,确立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理念

修正案草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重教育挽救、轻惩罚打击的理念。同时,草案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

 

未成年被追诉人正处在成长时期,生理、心理上还不成熟,好奇心、好胜心和模仿能力较强,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不足,在当前信息发达的时代,更易受到信息网络、影视作品等大众传媒中血腥暴力等不良影响。总体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偶发性和盲从性,社会危险性较轻,真心悔过愿望强烈,能够回归社会、重新出发的可能性极大。因此,针对这些特点,草案从宏观层面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当实行的方针和原则,明确了公安司法机关承担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义务,并要求在侦、诉、审各诉讼阶段中都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办案人员进行,树立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理念。

 

(二)指派律师扩至诉讼全程,确保未成年人获得律师帮助

修正案草案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作了很大努力,例如拓宽了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即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都应当指派律师,事实上将指定辩护扩大适用于审前阶段。草案在第五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单独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定辩护,明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条件并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为其指派律师,以确保未成年人及时获得法律援助,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教育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普通刑事案件中审查批准逮捕的讯问、询问程序,而在第五编单独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更是在完善普通案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基础上,设置了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更为严格的逮捕程序。首先,依照修正案草案,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65条将明确宣示,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理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根据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人,不宜使用逮捕措施。其次,法院决定逮捕或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一律“应当”讯问未成年被迫诉人。再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这些规定都充分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严格把握逮捕条件,限制适用羁押性措施,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四)落实法定代理人到场规定,有限采用“合适成年人”制度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修正案草案将“可以”改为“应当”这一硬性规定,以便落实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帮助未成年人适当行使和处分其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一是法定代理人能够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二是法定代理人对讯问、审判中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提出意见权”;三是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有“补充陈述权”。

 

同时,修正案草案还有限适用了“合适成年人”制度。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合适成年人(印。oropriate adult)”在场制度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特征,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专门设计的一项诉讼权利。其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必须有一合适的成年人在讯问现场,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受到警察的不当压迫,帮助其与公权力机关进行沟通和交流,帮助其正确判断和维护自身权益。合格成年人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老师、社会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热心社会人士等也可以作为合格的成年人。

 

在我国,在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于2010年8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便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必须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该意见明确提出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在司

法实践中也就开始了合格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探索。例如昆明市盘龙区和英国救助儿童委员会合作建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形成了“合适成年人”专职为主、兼职为辅、志愿者参加的模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首次引入“合适成年人”制度,到2007建立了包括教师、团干部、青少年事务社工以及筛选出的志愿者等人兼职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此次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也规定了一定范围内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即“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追诉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草案虽未直接使用“合适成年人”这一概念,但这些人员实质上已经属于合适成年人的范畴,在诉讼中将发挥着合适成年人的作用。

 

(五)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实行考验期内监督考察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非犯罪化的处理方式,在世界很多国家以不同制度形态出现,通常是在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危险性、主观悔罪态度、犯罪动机等基础上裁量是否适用。事实上,我国近年来一些地区已经在实践中试行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适用范围主要是特殊人群,例如未成年人、老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怀孕、哺乳期的妇女等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也有些地方扩大适用于其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等轻罪案件。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严格限制适用于未成年人的轻罪案件,是在对未成年人贯彻“少捕”的基础上继续落实“少诉”的精神。草案规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须符合几个条件:一是罪名范围,限定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二是轻罪要求,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第三是悔罪表现,必须是符合起诉条件,嫌疑人有真心悔罪表现的案件。

 

除此之外,修正案草案还细化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程序:一是听取意见程序,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二是异议程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三是监督考察程序,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未成年嫌疑人违反应遵守的法律规定的,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六)审判一律不公开进行,保护未成年被追诉人名誉和隐私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不公开审理是各国通行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按照年龄段分为两类,在“公开审判”的问题上遵循不同的原则。其中,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是这种区分赋予法官一定裁量权,行使不当可能导致对部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力。为此,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取消了这种年龄阶段划分,将审判不公开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案件,明确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一规定更好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尊重和爱护,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七)体现“全面调查”精神,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恰当处理

所谓“全面调查”原则,“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既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还要查清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因素的形成、发展、演变以及有关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详细情况。”根据全面调查原则,办案机关调查范围应不限于本案的案件事实,而应更多了解未成年被追诉人的个体信息和特征,掌握其犯罪行为的背景、成因和动机,从而作出对该未成年个体本身最有益的处理方式,这不但是刑罚个别化的一种体现,也是帮助和教育未成年人,为其更好回归社会所设定的最优化制度安排。实践中,我国早就开展了“社会调查”制度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制定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便吸收了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关于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经验,初步规定了社会调查这一适用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特色制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l条也有相关规定,确立了社会调查既可以由控辩双方进行,也可在法院认为必要时委托社会团体进行。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2010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则明确了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该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同时该意见将社会调查的重要作用贯穿于侦、诉、审三阶段,公安机关负责通知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公诉机关、法院都可应当全面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并将其作为教育、办案或量刑的参考。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适当体现了“全面调查”的原则,规定:“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了解。”但草案并未确立“全面调查”的原则,甚至根本未采用“调查”的用语,而规定为进行“了解”。而且“了解”仅限于庭审阶段,由法院进行,也没有具体规定法官“了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被了解的信息来源,没有涉及获得信息的主体和方式,是否可由第三方机构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给法官,没有明确了解到的内容具有何种效力,是否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等等。这些尚有待司法机关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补充。

 

(八)实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促进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可能因一时失足误入歧途,而犯罪这一标签一旦被贴上,就有可能伴随一生而无法摆脱,在升学、就业等人生的关键转折点上,都将对其产生深刻影响,导致其在社会中受到歧视而难以实现人生价值。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宽大政策,贯彻“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报告前科的义务。此次刑诉法修改,更是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根据修正案草案,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案件,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仅在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依法查询情况下存在例外,查询单位仍应当保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通过封存而去除未成年罪犯的污点,消解未成年犯罪标签效应,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早日回归社会,防止未成年人因一时失足而终身受歧视的悲剧出现,这是本次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体现了我国在民主文明方面的制度进步。犯罪记录封存,当然意味着未成年罪犯在今后升学、就业、担任法律允许的公职时免除了前科报告义务。

未成年人诉讼法篇5

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未成年人尚处于人格未定型期,具有身心发育不成熟,自我控制、辨认能力低等特殊性,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危害性相对要轻,主观恶性较成年人犯罪要小,因此,法律对其所适用的犯罪处置将深刻地影响到未成年犯的人格塑造过程及发展。有研究表明,将刑事和解制度有效的应用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正确的引导未成年人起着促进的作用,并且用它来替代刑罚是也刑事和解发展的主流与趋势。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正式生效施行,涉未案件及刑事和解已经作为两个独立的特殊篇章分别写入立法,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提供了进一步的研究价值与基础平台。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提供政策支持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它有利于推动社会矛盾化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尤其突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权益保护,主张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用轻缓的处置措施。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在积极发挥能动作用,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那些犯罪后能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未成年人,适时采取刑事和解等非刑罚化措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面贯彻到办案过程中,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

(二)新刑事诉讼法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提供法律依据

新刑事诉讼法专门立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虽然仅有短短的三条条文,但较为概括的涵盖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主体及适用效果等。具体讲,通过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统一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为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确定了方向;通过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了刑事和解工作开展的方式、方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扮演的角色;通过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固定了达成刑事和解后的几种处理方式,包括从宽处理、不起诉等。另外,新刑事诉讼法还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二者有机结合,为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立法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民间调解组织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积累实践素材

刑事和解将刑事纠纷的当事人直接参与到和解程序中来,司法机关则退居次要位置,在其中发挥帮助调解、确认公正、监督落实等作用。这个制度体现出的对当事人充分尊重的理念也为民间调解组织的介入提供了必要前提。201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颁布以来,国家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村(居)民调解委员会、基层司法所、派出所等组织实际承担了大量的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能,换言之,民间调解组织在此发挥了一个中间调停人促成和解的应有作用,解决了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尴尬地位,这些调解组织多年来积累的丰富实践经验,为未成年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立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素材。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一)适用范围的适当扩张

新刑事诉讼法限定了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其中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才适用刑事和解。也就是说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刑期的限定将宣告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刑事案件排除在外。但笔者认为,即便未成年犯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后仍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根据未成年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及案情情况,对于可能不会涉及到再次升刑格判处的未成年犯也要尽量促成双方刑事和解,在刑罚裁量上留出较之成年人犯罪更大余地,这样有助于未成年犯消除仇恨,矫正犯罪,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以体现对未成年犯“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追求。

(二)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和解的三个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自愿和解。笔者认为,除此以外,未成年犯是否具备良好的监护条件也应作为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条件,这里所说的“良好的监护条件”除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义务外,还应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帮教与监管,因为,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其不能分辨是非、不能控制自我行为的特点决定只有具备良好的监护措施才能够帮助其矫正犯罪思想或行为,达到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应有之效果。但该条件不能以未成年人的户籍所在地作为考量是否具有良好的监护条件的依据。

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应当在立法中明确“特殊优先”的司法保护原则

“未成年人需要社会提供特殊保护,尤其是立法、社会以及司法体系的保护;未成年人需要特别的法律适用原则;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干涉应始终把未成年人的主要利益考虑在内。” 基于该原则,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特殊优先的原则”。在总则第3条中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与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北京规则)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与罪犯和违法情况相称”。因此,笔者建议,在制定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特殊优先”的原则,也就是对未成年犯的权利,对他们的生存、保护和发展给予高度的优先,在侦查阶段,应赋予侦查机关对少量刑事案件达成和解的审查处理权;在起诉阶段,应扩大酌定不起诉的范围,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体现对未成年人权利的高度重视,能够使未成年犯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对于未成年犯的矫正和教育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在被害人与未成年犯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当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金收据等提交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检察机关可要求未成年犯亲属、委托代理人当场履行或定期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一种阻碍刑事和解制度效果的问题,即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后,由于刑事和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而导致当事人反悔的问题。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书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通过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的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因此,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赋予刑事和解协议民事契约的效力,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后,不必然恢复原来的刑事诉讼程序,而是针对该协议书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对方按约定履行,判决生效后,仍不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三)经济赔偿数额范围的确定

未成年人诉讼法篇6

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人检察工作的创新性规定

(一)强制辩护制度的建立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明确了在侦查阶段也应当实行强制辩护,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公安机关也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师进行法律援助,进一步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了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是许多国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惯例,是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贯彻刑罚个别化和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表现。《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6条规定:“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调查,以便主管当局作出明智的审判。”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为检察工作的开展提供重要参考,同时也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具体体现。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讯问和审判的时候,要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方能开展。鉴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不成熟,法律规定需要有合适成年人在场才能开展相关的诉讼活动,不仅能够消除未成年人的恐惧心理,也有助于诉讼活动的合法进行。

(四)附条件不制度的法定化

新法进一步扩大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范围,明确地区分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条件,减轻了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同时也是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人检察工作的原则的体现。

(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

犯罪记录是涉罪未成年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所留下的所有记录,它的存在会给真诚悔过的未成年人带来消极的影响,可能会使得他们再次走此走上犯罪的道路。新法确立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通过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不公开,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关怀,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理念。

二、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面临的新挑战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做了较大规模的修订,同时也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社会调查制度

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已经开展了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工作,但是由于法律未做相关的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没有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主体,究竟是检察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还是援助律师或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法律没有规定;二是没有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社会调查制度后,检察机关需要在实践中对以上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解决之策。

(二)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司法实践的现状是“够罪即捕,一押到底”,导致超期羁押事件屡禁不止,严重地侵害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当严格适用逮捕措施,故新法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的要求是如何严把批捕关、降低批捕率,以及如何在诉讼全过程中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

(三)关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综观国内各地在实践中的做法,由于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产生了较多的问题,主要包括哪些主体可以成为合适成年人,是否每次讯问合适成年人均要在场等。

(四)关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创新了以往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受到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好。但是,此条款仅规定了“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至于一些操作细则,如谁来封存、封存多久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此制度尚缺实践检验,实际效果没有得到肯定,还需进一步的完善和实践检验。

三、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应对措施

(一)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1、主体上实现多元化

如前所述,实践中主要存在着三类社会调查主体,检察机关、援助律师和司法局。结合刑事诉讼的特点,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推行援助律师为主体、检察机关和司法局为辅的调查主体模式。首先,检察机关的工作量较大,没有足够的人员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其次,司法局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主要是执行社会矫正,所以可以由援助律师进行社会调查比较合理,一方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律师可以利用自己的调查取证权更好地完成社会调查工作。

2、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社会调查报告的意义在于为检察机关的公诉提供重要参考,因此应当注重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背景等方面的调查。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

(二)严格涉罪未成年人的逮捕条件

1、准确地把握逮捕条件

对于涉嫌故意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认为具备逮捕的条件,反之如果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并可以教化的应当认为不具备逮捕必要。

2、注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即使逮捕后,也应当适时地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一旦出现无需羁押的情形,便可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贯彻“教育为本,惩罚为辅”的检察工作原则。

(三)合适成年人在场工作的开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都应有法定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实践中,应尽量联系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或者恶邀请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的工作人员充当合适成年人,在无固定的法定人在场的时候,应由援助律师充当合适成年人充当合适成年人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从而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附条件不制度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的界定是,触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罪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有悔罪表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未成年人。笔者认为,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做出具体的规定。 同时加大附条件不的监督力度,笔者认为可以由案件承办人或者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以此保证附条件不制度真正起到应有的效果。

(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开展

1、明确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

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让涉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检察工作方针,因此,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贯彻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的相关材料均可以纳入封存的范围,保障最大程度上的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益。

2、限制犯罪接触犯罪记录的人员的范围

越少的人员接触到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越能保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限制接触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员的范围,同时设置严格的查询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被外泄。

参考文献:

[1]赵广静.刑诉法修改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策略[J].法制与社 会,2012,33:262-263.

未成年人诉讼法篇7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

1.概念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案人员在侦查阶段、审查阶段以及法院审理阶段要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各类相关情况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出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将会成为司法机关做出决定或判决的重要参考因素。

2.社会调查报告性质

社会调查报告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后形成的书面材料。它反映了犯罪人的背景材料,这在很大程度上证明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品格以及可信度,能够使司法机关结合其所处的环境来决定对其是否适合做出某种决定或判决。但它并不起到证明犯罪事实本身的作用,所以一般不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证据,而是将它作为司法机关做出决定或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必要性

1.社会调查制度是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化关怀和特殊保护

刑罚个别化要求针对不同案件的情况以及不同的犯罪人要采取不同的刑罚措施,所采取的刑罚措施要最符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同时也要最有利于犯罪人的在接受刑罚后回归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人来说,要决定采取何种刑罚措施对其最适合就要全面的了解其个体背景情况。只有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后,司法机关才能综合所了解情况采取最适当的刑法措施。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上的特点,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不仅要充分了解案件事实,还要更加注意其自身的基本情况。这是实现对未成年人保护、挽救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性化关怀和特殊保护。

2.社会调查制度为有针对性的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帮教和矫治工作提供重要参考

只有深入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背景情况作出客观的社会调查报告,法院可以根据报告有选择性的决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人民陪审员,组成最适合该未成年人的审判庭进行审判,同时它也可以为少年法庭开展法庭教育提供重要依据。在判决生效后送达执行机关后,执行机关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同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矫治措施,这能够使矫治工作取得最大成效,使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

三、国内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比较

国外类似的社会调查制度,一种为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前的调查制度,此制度的功能为可以完成对案件的分类,防止将少年不当交付刑事司法程序,调查所获得与提供的信息还可以为少年刑事问题的处置提供参考性依据。另一种则是英美国家推行的量刑判决前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它主要是在实行定罪与量刑分离的,是在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启动的人格调查程序,其目的在于为法官恰当量刑提供参考性依据。而我国庭前社会调查不具有国外刑事司法程序启动前的社会调查制度的案件分类功能,是作为少年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设计,是为刑事程序的选择与被告人的定罪处刑提供参考性依据。

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构建

1.社会调查主体

社会调查主体是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或被告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走访、了解,从而制定社会调查报告的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社会调查的主体。同时,未成年人的律师在诉讼中所负有的职责也决定了其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交调查报告。笔者认为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同与青少年工作联系密切的社会团体进行联系,共同筛选出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并对他们进行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等业务培训。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时,可以委托这些固定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

2.调查的对象

社会调查的对象应是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接触的人或者单位,便于深入了解所需掌握的信息。具体包括: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工作的单位)、老师、同学(同事)、社区组织、社区成员、亲戚、朋友、户籍地或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等。

3.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

未成年人诉讼法篇8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概念

要明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应首先明确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概念。正所谓“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传统意义上的少年司法制度,着眼点是放在犯罪后的处理上,即把已实施犯罪行为的少年纳入司法程序,从本质上说,这是一种追究型的司法制度,现在许多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开始关注预防犯罪事宜,积极介入到社会预防犯罪工作中去,因此,许多国家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概念认定上也是不同的,不仅包括刑事犯罪,而且还包括刑事违法等。

尽管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应当适度扩大少年司法的管辖范围,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不能仅仅局限于对犯罪案件的管辖,还要在现有基础上适度扩大司法干预的范围,以发挥其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的特殊作用。但由于少年司法的适度干预是发展方向,目前还不具备这方面的条件,因此,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界定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在我国现阶段,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即是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案件后的处理程序。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是指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套侦查、、审判及执行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设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为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及保护。与普通程序相比,它具有以下的特点:

第一,被追诉主体的特殊性。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追诉主体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必须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审判组织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六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人员特别是合议庭的审判长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并且应当保持其工作的相对稳定性。

第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突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育、感化、挽救于侦查、、审判及执行等各个诉讼阶段。

第四,更加注意维护与保障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相关立法赋予了未成年被告人许多特别的诉讼权利,保障措施也相对比较健全。如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法定人到场;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青少年犯罪案件或者其他违法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青少年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青少年的资料;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五,在具体程序的操作上尽量适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与缓和宽松的诉讼方式。如一些地方在诉讼过程中采取“圆桌式审判”方式,尽量不对未成年人使用戒具,以避免诉讼时未成年人在心理上过于紧张或压抑。

三、建立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意义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项特别的司法制度,首先,必须要服务于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的需要,因为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设立刑事诉讼最初目的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在追求打击犯罪目的的同时来实现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在身心方面存在显著的弱点和劣势,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要更加注重于未成年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设立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这是因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区别于适用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之所以要设置这一特殊程序,其初衷就是为了给未成年人提供相对于成年人更好的保护。其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加重保护,顺应了世界范围内日益增强的对未成年犯加强保护的意识。“非行少年是缺少保护的少年,国家应当代替父母保护这些少年。”故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不是放任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对未成年人保护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仍然是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双重目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立,是为了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也应当包括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但这种保护是有限度的,应当以能控制未成年人犯罪为限度。如果因加强了保护而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急剧上升,危害社会安全,则应服从打击犯罪这一刑事诉讼的终极目

标[2]。社会的需要推动了制度的产生,建立完善的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对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以及提升司法保护水平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青少年犯罪急剧上升,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称为当今世界的“三大公害”。青少年犯罪已经不仅仅是一国或几国的问题,而成为了一个国际性的严重社会问题。建立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审理涉法未成年人案件,不仅能够有效的发挥预防犯罪的功能,而且还能对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提供组织保障。现代国家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为实现刑罚的目的,要求犯罪行为的发生与法院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之间的时间距离尽量接近,以增强刑罚的可感知性和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3]。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对社会秩序维护的同时,应改造和挽救犯罪未成年人,但并不排除惩罚,并非司法纵容。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依照法律进行处罚,彰显法律的特殊预防功能。从而起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

2、有利于提高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办案质量。

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求办案人员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并且工作要保持相对稳定性,这使办案人员在工作技能和工作经验有了保障。另外,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不仅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要分析说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家庭、社会、教育等方面的原因。这些因素保障了办案的质量。

3、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益。

在立法上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与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区分开来,构建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有法可依,以法为据。在司法实践中,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区别看待,只限于对犯罪事实的查证,缩小了未成年人案件证明对象的范围,做有针对性的教育,便于挽救,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中,采取了一些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制度和做法,像圆桌审判、特邀陪审员和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体现司法公正、降低证明标准,极大地促进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目的实现[4],但在与公、检、司的协调方面,仍凸现出无法可依的窘境。

综上所述,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感化工作是降低整个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率的根本所在,在这当中,完善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工作更是不可或缺,中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路程从80年代到现在走过了风风雨雨,并取得了可喜的成就。正所谓:“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只要我们朝着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这个方向前进,不断完善立法,改进司法。在学术界以及司法部门的努力下,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会越来越受到重视,整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必将越来越完善。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益将切实得到维护和保障。

注释:

[1][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理论基础》,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未成年人诉讼法篇9

[关键词] 合适成年人 参与诉讼 未成年人保护

基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建构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有利于保证未成年人在司法程序中获得公平待遇,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也符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特别程序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从立法层面实现了以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以及有利于其未来发展的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目标,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标志着区别于成年人司法制度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程序得以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是专门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的价值

(一)追求司法公平正义,体现诉讼程序先行理念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相互依存、不可偏废。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基础,尽管实现程序正义不一定有利于真相的发现,但实体正义的实现却离不开程序正义。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正是以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载体,英国初创该项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是"犯罪控制模式"向"正当程序模式"的转变。1964年,美国学者帕卡根据诉讼目的的不同,将诉讼模式分为两种:犯罪控制模式目的为了控制犯罪,主张刑事诉讼程序最重要的机能是抑制犯罪,即为了维护公共秩序,犯罪行为必须被置于严格的控制之下;而正当程序模式则以个人优先的观念以及为了保障个人权利不受侵犯而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的观念为基础。有观点认为,这两种诉讼模式是绝对对立,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体现在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无疑能全面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对司法机关快速侦办和审判案件带来障碍,也必然牵涉更多的司法成本。实践证明,此项制度的推行,一方面可以使侦查机关权力受到监督而不致滥用,促进侦查手段更加专业、程序更规范,另一方面由于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大大提升了口供采信率和证明效力,司法公信力尤其程序公正性得到提升,从而使得惩罚控制犯罪和保护被告人权利得到全面实现。

(二)完善少年司法制度,体现国家法治发展水平

少年司法制度在整个国家司法制度中占有特殊地位,是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意义并不是单纯在与防止青少年犯罪,更在于以国家司法制度的形式彰显了成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重视、尊重和关爱。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未成年人专门法律的出台,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初步建立;经过20多年的实践和发展,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少年司法制度,但还不完善,当前最为薄弱的一环是如何平衡司法机关(特别是警察机关)与弱小的未成年人之间悬殊的力量对比,以实现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和权益的维护。 20__ 年3月,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要修改,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无疑是亮点之一,而其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以及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等制度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特点量身定做的,形成了独立于成年犯罪人的少年法律体系,这不仅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成果的重要体现,也是诉讼制度和少年司法制度的重大完善;当然这些制度大多是原则性规定,具体进一步细化和制定配套措施。

(三)履行国际公约规定,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作为第一部有关保障儿童权利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性约定,《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即所谓"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这一原则确立了以保障儿童成长发展所需要的权益为原则的立法取向,是处理儿童事务的基本准则,也是对立法、司法保护提出要求的纲领性条款。该《公约》第40条更是明确规定:"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指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供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保证"。我国于1992年加入该公约,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正是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履行公约责任的体现。

(四)贯彻"双向保护"原则,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

通常认为,双向保护原则作为一项惩治与预防未成年犯罪的原则,起源于1985年联合国大会第40届会议通过的《北京规则》确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立法与司法最重要的一项原则--保护社会利益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双向保护原则,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刑事立法与司法中的保障与保护的和谐统一。我国长期受刑事司法侧重打击犯罪理念的影响,对未成年人保护相对做得不够,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正是贯彻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一般而言,未成年人文化知识比较欠缺,认知、理解能力较低、生活经验不足,需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帮助他们与法官、

检察官进行沟通,成为司法机关与未成年人沟通的桥梁。同时,审判时有合适成年人参与,可以帮助未成年人解释相关法律语言,维护其合法权益,也可以缓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紧张情绪和抵触情绪。

二、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的实践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需要从制度设计和实践不同层面推进和完善。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基本上走了一条"自下而上、线面结合、由粗到细"的道路,在以省、市、县为单位的各地方、公检法司法机关条线自我实践、试点的基础上,不断积累经验和形成制度性规范,最终制定较为成熟和规范的法律制度。

(一)制度层面的逐步完善

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从法律和制度层面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原则到规范、从软性到硬性的转变。成年人参与少年司法程序的规定,最早见于司法机关办案规定,如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人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1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出庭。法定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仅规定了"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从条文表述看,以上规定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如公安机关、审判机关规定"应当"通知到场,而检察机关规定则是"可以";如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分别把"教师"、"其他成年近亲属"列入合适成年人范畴,检察机关则没有。

随着对未成人权益保护的日益重视,司法机关基于办案的现实需要逐步统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做法,由以往的单打独斗转为各部门协同作战。20__年8月,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人到场。法定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

如前所述,真正以国家法律形式确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则是2013年1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然没有在法条中直接采用"合适成年人"这一概念,但代替/!/法定人出台的其他人员范围与合适成年人范围基本一致。

(二)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

从国外看,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源自在英国的maxwell confait案件,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确立为正式制度,根据规定,除非在某个别紧急情况下,警察讯问未成年人以及有精神残疾的人时,必须有一名"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在场,否则即为违法,要受到法律制裁。合适成年人的作用不同于法律工作者,即使有律师在场,仍然不能取代合适成年人的参与。目前,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美法系国家都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

该项制度在我国本土化的模式主要有昆明"盘龙模式"和上海"长宁模式"。以昆明市盘龙区为例,该区和英国救助儿童委员会在20__年6月合作建立了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主线、"司法分流"为重点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合适成年人介入贯穿侦查、、审判以及社区矫正各个阶段,"合适成年人"来源实现了以专职为主、兼职为辅、志愿者参加的"三位一体性"。所谓"长宁模式"则是在该区检察机关起初在检察阶段单独实践的基础上,逐渐延伸至其它侦查和审判阶段,"合适成年人"则以兼职为主,包括教师、团干部、青少年社工以及法律援助中心人员等。

事实上,开展司法实践的并不限于上述地区,全国各地许多司法机关结合自身实际开展实践,不断推出新的举措。如江苏江阴的公、检、法、司等机关于20__年10月联合出台《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规定》,明确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条件包括: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较好的沟通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和相关知识,并具有一定工作经历和社会阅历,建立的首批"合适成年人库"有32名人员,包括退休老师、妇联退休干部、江阴市关爱基地的辅导人员、公检法的退休老干部、社区矫正官等。

(三)存在的问题和争议

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作为一项新近引入的诉讼制度,在本土化进程中也暴露出一些的问题,各地做法不同也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而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对有些问题并未解决,主要体现在:(1)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仍不明确。合适成年人是否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律并未明确,这涉及其诉讼权利行使和义务承担,刑事诉讼法仅对"到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作出了规定,而合适成年人显然不能等同于法定人;此外,对于是否需要设立合适成年人管理机构,机构是否完全社会化、民间化,争议也较大。(2)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阶段仍需拓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时间段为"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而实际 上合适成年人在参与审前社会调查、判后矫正帮教的作用没有得到重视和充分发挥。(3)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法律后果尚不明确。这涉及到两个方面:一是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绝合适成年人到场如何处理;二是如果司法机关没有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所制作的讯问笔录的效力如何。

三、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的完善

借鉴域外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合适成年人的选任

1、来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适成年人的来源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以身份区分,则包括未成年人的成年亲属,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人员、社会工作者,街道(社区)、关工委从事青少年保护的专职人员以及其他志愿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需要指出的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属于合适成年人范围,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在刑事诉讼中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有着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合适成年人也不一致。

2、条件:合适成年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有一定社会工作经验和阅历,具有一定沟通交流能力,同时经过相应的工作培训,了解基础心理学、诉讼法学常识及教育方法,热心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人员。从司法实践看,沟通交流能力强、具备基础心理学是选任合适成年人的重要考量因素,因为合适成年人介入和提供帮助的未成年被告人大多非本地户籍人员,往往长期与父母分离而缺乏家庭关爱,有的存在一定心理问题,此时如何有效化解未成年人的心理障碍、取得信任是合适成年人开展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以上是成为合适成年人的基本条件,成为个案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还需征得未成年人的同意,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为提供人选供选择,如果未成年人有正当理由拒绝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司法机关可以考虑排除或限制合适成年人到场。以江苏靖江为例,20__年5月选聘了9名政治素质、社会经验、法律知识、沟通能力强的人员建立首批合适成年人队伍名单,提供给涉罪未成年人自选,从而保障其刑事诉讼权利。

(二)合适成年人的职责

有学者指出,借鉴美国的审前服务制度与缓刑官制度,我国也应该建立全程跟进的合适成年人制度,指触法未成年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时起,便可申请合适成年人介入诉讼、参与侦查、取保候审与审理,直至矫正完成、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虽然法律规定合适成年人介入时段为"讯问和审判时",但在实际操作中都贯穿了全程参与这一做法。

1、审前社会调查。主要是对被告人实施指控行为的主客观原因进行调查,包括本人基本情况、有无犯罪记录、犯罪动机和手段以及犯罪后自首立功、经济赔偿等情况。目前我国的社会调查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分别实施,一般由司法机关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建议由合适成年人参与审前社会调查,调查报告中应当载明其意见,包括定罪量刑建议和矫正方案,使得调查报告更客观全面。

2、参与全程诉讼。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参与诉讼,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合适成年人的核心职能,主要包括疏导、配合和监督等功能。"疏导"体现在司法机关与未成年人之间形成缓冲区,及时疏导和排遣未成年人内心的紧张、害怕等心里感受,稳定其情绪;"配合"体现在配合司法机关做未成年人工作,促使其积极配合、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监督"体现在合适成年人对于诉讼活动中进行监督,避免可能出现的违法或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对讯问人员不法或不当行为提出异议是合适成年人的主要权利,为了强化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法律效力,应当建立"讯问无效制度",即如果司法机关在合适成年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所取得的口供应该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是"可以",但司法实践中非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明确拒绝合适成年人到场等特殊因素,一般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同时应该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人到场,所取得的口供应当作就是非法证据。

3、参与释法帮教。案件宣判后,合适成年人应协助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释法答疑,帮助其认罪服判。此外,对于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合适成年人可以告知其缓刑考验期内重新违法犯罪的法律后果和应当履行的矫正义务,督促其自觉接受帮教机关的帮教。对于判处监禁刑的被告人,合适成年人可以向其介绍监所改造环境,尽可能消除恐惧,引导其正确面对法院判决,通过认真改造尽早回归社会。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许多外来务工人员迅速成为一个地方的"新市民",外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也在逐年增加,因为缺乏保证人、矫正机构不接受非本地户籍人员等因素,取保候审和非监禁刑很难做到平等适用。许多地方成立了专门管护外来未成年人的教育基地,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合适成年人可以依托管护基地,积极维护涉罪外来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如在侦查阶段帮助申请取保候审,审理阶段帮助争取非监禁刑适用,对于判后在管护基地接受矫正帮教的未成年犯,则继续介入帮扶,保证给予持续性的心理辅导和社会关怀教育。

(三)合适成年人的管理

1、法律地位。如前所述,合适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是否属于诉讼参与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合适成年人制度是法定人到场制度的补充,合适成年人以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为己任,所以其法律地位应当是独立的,不依附于任何司法机关。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应当归入其它诉讼参与人行列,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范围是特定的,包括法定人、诉讼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但该规定是在合适成年人制度未入法前规定的,随着刑事诉讼法引入这项制度,其他诉讼参与人范围应当有所拓展;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定义看,合适成年人依法参与诉讼,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一定诉讼义务,也是符合这一定义的。

2、队伍管理。关于合适成年人管理的模式,实践中存在着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政府主导与社团自助运作、纳入司法机关(法院或检察院)直接管理等几种,目前比较一致的认识是基于合适成年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应当建立一支常备、专门的合适成年人队伍,以保持其中立性和独立性;而管理机构可以设置在青少年保护机构,如各地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提供办公地点、培训场所等,与之相关的职能部门尤其是司法机关要积极参与合适成年人队伍的建设,给予必要的法律业务指导。

参考文献:

1、林志强:《第二次"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会议综述》,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__年第6期。

2、陈卫东:《确保程序公正的现实意义》,载《法制日报》20__年7月30日第 版。

3、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5-96页。

未成年人诉讼法篇10

一、未成年人犯罪诉讼模式论的意义

一般来说,刑事诉讼模式又称诉讼构造,是指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审三方的相互关系和地位(即横向意义上的诉讼模式)或者整个刑事诉讼流程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抽象概括(即纵向意义上的诉讼模式)。但这种划分往往针对的是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专门的不同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决定了是否有必要有专门的分析概括未成年诉讼程序的诉讼模式理论。然而从历史上来看,刑事司法经历了从一元化到二元化的过程。因此,未成年犯罪诉讼模式研究的重大意义在于揭示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独立品格,更深层次上是能够为少年提供特殊的关照和保护。以下试析之。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通常又称少年司法程序,从狭义上来说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程序,广义上则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是相对于成年人诉讼程序而言的,两者之关系经历了从合二为一到分离的过程。专门的少年司法程序出现较晚,在其出现之前,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一样,均在成人法庭受审,适用同样的诉讼程序,这叫做刑事司法一元化。但基于少年犯罪的特性[①],这种做法饱受批评。因而,为未成年人设置专门的法院或法庭,适用特殊的程序被提上桌面。众所周知,少年司法程序最早起源于美国,其标志是1899年7月1日伊利诺伊州通过的《少年法院法》和在芝加哥市库克郡建立的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之后,少年法院在各州逐渐建立。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对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均产生了重大影响,20世纪前期的少年法院运动并不仅仅是少年法院在美国各州的推广,同时也是少年法院在世界范围内的推广。 [1]随着少年法院的建立,大多数国家均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少年犯罪诉讼程序。例如,日本制定了专门的《少年法》、《少年法院法》等,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另外在《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也有对该程序的专门规定。在日本,对少年刑事案件,适用上述规定的原则是:首先根据少年法给予特别处理,只有少年法没有规定时,才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判例办理。 [2] 而在德国,少年犯罪的诉讼程序依据颁行于1923年其后迭经修改的《少年法院法》进行。 [3]另外,《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专门规定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属于其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之一。

由上可见,配置专门的少年司法程序已然成为国际通例,少年司法适用特殊的程序模式也成为共识,因此,有必要针对少年司法模式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二、未成年人犯罪诉讼模式的划分及其比较

关于少年司法,理论上通常有两种对立的模式划分,即福利模式和惩罚模式。所谓福利模式系指少年司法的目的不在于对少年犯罪进行惩罚,而是为了少年的福利最大化而对其进行疗救,使其康复,回归社会。该模式的特点是程序具有非正式性、采取个别化的处刑方式、采用不定期刑。在这种模式中,未成年人照管专家处于核心地位,社会工作部门是最重要的机构。其任务是对未成年犯罪者进行诊断、提供疗救的措施、回应个人的需要,通过这些措施使其回归社会。少年的违法行为被认为是由环境所造成的,而不是其个人的自由选择。惩罚模式则又称对抗模式、司法模式,认为犯罪的实施是良知、理性决定、衡量利弊后的结果,人们应当对他们的行为负责。它强调威慑和补偿,相同的罪行应当得到相同的惩罚,法律惩罚的严厉性应当与所犯罪行的严重性相适当。在这种模式下强调诉讼程序的正式化和程序的正当性,法庭审理是抗辩式的,被告人在被认定有罪之前是无罪的,并享有程序上的保护,比如庭审和指控的告知、法律帮助、免受非法的搜查、扣押和强迫获取口供、在讯问时享有沉默权和决定的做出应当基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法官科处的刑罚替代了个体化的、不固定的措施。 [4]

这两种模式关键的不同在于福利模式注重恢复性司法(rehabilitation),强调非惩罚性,而惩罚模式则注重报应(retribution),强调惩罚性。纯粹的福利模式要求少年司法程序独立于成人程序,保持其程序个性,其目的是保护和教育少年,不在于惩罚。而纯粹的惩罚模式则要求刑事司法一元化,不论未成年人或成年人一视同仁,其目的是通过公正的程序对有罪的人进行惩罚,以有效保护社会。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理论上的二元区分确实有利于分析两种模式的利弊,然而其简单化、形而上化的缺陷也很明显,况且从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少年司法所具有的特点来看,也很难用纯粹的福利模式或惩罚模式来概括。实际上,很多国家的少年司法程序均不同程度的糅合了福利模式和惩罚模式的优点,兼收并蓄。如果非要从理论上加以概括的话,我们倾向于称之为混合模式,其特点在于一方面强调少年司法要重视少年福利最大化,以保护少年,另一方面又要强调对应予惩罚之少年要及时给予惩戒,对其进行震慑,以保护社会。混合模式要求在少年司法程序的设置上既要注重程序的非正式性,营造有利于进行教育的气氛,又要注重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在惩罚过程中要赋予少年基于正当法律程序所享有的权利,以实现对少年进行惩罚的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混合模式体现了保护少年和保护社会的双保护理念,兼顾了少年个人的特殊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因而不仅为多数国家采用,在有关国际公约中也有明确规定。例如,《北京规则》2.3明确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订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其目的是:(A)满足少年犯的不同需要,同时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B)满足社会的需要;(C)彻底和公平地执行上述规则。” 17.1(D)项则规定:“在考虑少年的案件时,应把其福祉看作为主导因素。”这表明该公约坚持既保护少年又保护社会的双保护立场,同时又优先保护少年。

基于混合模式理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相对于成人犯罪诉讼程序来说,有以下一些特点:第一,该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对少年犯进行矫治,而不是单纯的惩罚。第二,该程序中通常有一些特殊的原则和制度,如隐私特别保护原则、分案处理原则、判前全面调查制度等。第三,在程序进行中,为使少年福利最大化,通常赋予警察、检察官、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第四,有专门的少年审判组织或机构,审判方式比较灵活。第五,为了充分体现未成年人诉讼的福利性质,在术语的使用上甚至也有别于成年人程序,典型的是美国。下表显示的是美国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所使用的术语的不同。

美国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术语之差异表 [5]

未成年人诉讼法篇11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在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目的的刑事诉讼中,根据联合国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的内容,国际社会形成了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最低限度保障的公认标准,主要有:被告知指控的权利;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出席法庭、自我辩护和由其选择的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传唤和询问证人的权利等;免费获得译员帮助的权利以及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权利等。[1]笔者认为,作为刑事诉讼特殊主体的未成年犯罪人,不仅应得到与成年人相同诉讼权利和正当程序的保障,还应当享有一些特别的诉讼权利保护。然而,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与有关的国际标准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使其与联合国制定的国际标准保持一致,应是我们目前重要的任务和目标。

一、完善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前提性分析

(一)沿袭古代恤幼的传统理念

在中国古代法律中,最常见也最能够体现恤幼理念的当属于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它生动体现了我国古代对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早在西周时期,立法者就认识到人的年龄和认知、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联系,并将年龄作为减免刑事责任的事由之一,如《周礼・秋官・司刺》有“三赦”的规定,即赦幼弱,赦老耄,赦蠢愚。即上述三种人犯罪可以得到赦免。尽管类似的规定在古代立法中比较少见,但不多的规定还是充分体现了我国古代恤幼的思想理念。[2]

(二)顺应现代刑事法理论的发展

从19世纪末期开始,随着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的全面繁荣,刑事法理论中刑罚唯一的惩罚开始动摇,兼之以警示性和威慑性的预防功能,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各国普遍采用“宽松的刑事政策”,确立了“少年犯罪保护主义优先原则”。在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影响和推动下,刑罚观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形成了一些现代刑事法理论。主要有:一是非犯罪化理论。该理论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道德价值观念发生着变化,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随之淡化、弱化,并不认为是犯罪,不一定要受刑罚惩罚。同时,社会自身的某些缺陷与犯罪之间也存在着关联性。因此,一些欧美刑法学者认为是“刑法制造了犯罪”。国家要通过立法程序缩小刑法认定犯罪的行为范围,或者从刑事立法中排除某些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的性质,改为行政处罚或对这些行为不追究任何责任。[3]二是非刑罚化理论。该理论要求,在对案件作出处理时,要淡化刑事惩罚色彩,强化教育矫治含量,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传统刑法观念相比,非刑罚化体现了新的价值取向,即把对已发生的犯罪的惩罚置于次要地位,而把对失足者的矫治以及将来犯罪的预防置于首要位置。非刑罚化理论还倡导以非监禁刑、免刑替代监禁刑,并积极尝试各种非刑罚处置措施,探索矫治的新途径。[4]三是轻刑化理论。该理论提出,针对某些较轻的犯罪,应当减轻法律规定的对这些犯罪的刑事处罚,尽管这些行为仍然被认为是犯罪,但在处罚时要比原有刑法规定轻得多,如适用缓刑等。他们认为对这些犯罪人施以惩罚的目的是为了矫治犯罪人,使其重返社会。四是刑罚个别化理论。刑罚个别化理论要求,要更多的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性的大小作为对其刑罚的重要标准,而非仅以犯罪损害的大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且,在适用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犯罪人的个人特性,如年龄、品格、习性和对社会危险性程度等。

(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殊性的需要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在其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均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各国也因此都采取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和不同程度的关怀政策。犯罪学研究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的、生理的和心理的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5]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性质的特殊性。一般刑事案件始终围绕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未成年犯罪案件不仅要解决同一般刑事案件相同的刑事责任问题,还要围绕着被指控的未成年人为什么会违法犯罪,国家、社会、未成年人谁应当负更多的责任等问题,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考虑国家以及社会责任的问题。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个体的因素,但从社会责任的现实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6]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具有区别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上的特殊条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及刑事诉讼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这些未成年人的生理乃至心理尚处于向成年期过渡的生长发育阶段,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行为带有较大的盲目性和突发性,也更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或因素的影响和侵蚀,表现在行为上则是具有一定的反传统道德规范、社会规范以及法律规范的倾向,同时,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等个性心理尚未形成,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也更容易受到矫治。因此,基于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的状况,不仅应尽可能地减少其涉入刑事诉讼的可能,而且既使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也应对其采取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对待和特殊的处理。

(四)符合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特点

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国家为打击犯罪而设计的一套专门程序,主要任务是通过追究犯罪、惩罚犯罪而维护国家安全。然而,随着刑事诉讼中尊重人权、人权保护理念的逐步强化,刑事诉讼程序也从单纯地关注对犯罪的打击而进入了同时关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新时代,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地位及权利保障的法律原则与制度得以确立和规定。正是在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双重目的的指导下,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各个内容的设计和安排都必须严格遵循这一双重目的的要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不例外。[7]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既要服务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同时也应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作为其追求的目的来实现,而且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方面的显著弱点和劣势,在刑事诉讼中就要更加注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五)遵循国际标准及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趋势

联合国在1966年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公约中确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第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性文件,在此基础上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规定也更加细致和更加深入。除此以外,还通过一系列国际性法律文件保障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如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等。其中,《北京规则》被认为超越国际社会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的共同准则,该规则从多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保护提出了要求,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基本框架。《北京规则》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作为贯穿于规则全部内容的基本原则,并倡导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应运用灵活多样的处分方式,其目的是为了在不同社会条件和法律制度的国家,在保护未成年人和适应未成年人特征以及保障未成年人人权等方面制定“最低和基准”性规范,是为了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中确立起明确的原则和应当共同遵守的标准,力求发挥对各国具有“指针”性的作用。[8]这些国际性文件,构成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障的最低国际标准。既然这些国际标准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就应当被各国所遵守。我国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赞成通过《北京规则》、《东京规则》、《利雅得准则》等国际指导性文件,理应信守和遵循。我国在联合国有关国际标准及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区别于成年人而给与特殊保护的理念指导下,应当遵循国际标准并顺应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在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保护上予以完善。

二、联合国有关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国际标准

《北京规则》第7条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确立了一个基本的标准,“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或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除此以外,《北京规则》第10条第1项规定:“一俟逮捕就应立即将少年犯被捕之事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 第15条第2项规定:“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但是如果有理由认为,为了保护少年的利益必须排除他们参加诉讼,则主管当局可以拒绝他们参加。”《联合国保护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8条第1项规定:“这些少年(待审讯被拘留少年)应有权得到法律顾问,并应能申请免费法律援助(如有这种援助的话),并能经常与法律顾问进行联系。此种联系应保证能私下进行,严守机密。” 另外,《北京规则》第20条还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第8条规定,少年犯在各个阶段享有隐私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4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第14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为被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提供了以下程序保障,包括无罪推定、被告知指控罪名、获得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关的迅速审理权、要求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在场、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要求高一级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复查判决、获得免费翻译、尊重隐私权。还有《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规定了被逮捕或待审讯的少年应享有的权利,包括:假定无罪权、尽可能避免拘留而且时间尽可能缩短、有权获得法律顾问并申请法律援助、有权获得一定的拘留待遇。

从以上联合国法律文件规定的内容中,笔者概括出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主要有:无罪推定权;沉默权;法定人到场权;迅速及时处理权;法律援助权;不公开审理权;非关押权等。可见,作为刑事诉讼特殊主体的未成年人,不仅应当得到与成年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和正当程序的保障,享有如无罪推定,保持沉默等权利外,还应享有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被赋予的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审判不公开、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权等等。[9]

三、我国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规定及缺憾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规定,除了使其享有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普遍性权利,如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有权申请回避;有权聘请律师及获得辩护;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阅读侦查讯问笔录及法庭笔录,并对笔录作补充和改正;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向有关人员发问;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有权作最后陈述;有权对一审裁判不服提出上诉;有权对生效裁判不服提出申诉;有权对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等以外,还规定其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即:(1)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2)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3)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从我国有关法律对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来看,基本上符合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同时也的确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具体来讲,主要表现在:

(一)法定人的到场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似乎法定人到场是可有可无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9条作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人出庭。法定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但由于未能对法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定,只是简单的“记录在案”,故而无法对法定人起到拘束的作用,也不能充分发挥法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

(二)法律援助(指定辩护)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此可见,我国的指定辩护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这使未成年犯罪人的指定辩护(即法律援助)只能在审判阶段存在,而不可能提前至侦查、阶段,这就对未成年犯罪人在侦查、阶段的权益保障产生了一定的限制和影响。

(三)不公开审判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同时规定“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必须经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适当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另外,即使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依《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公开”仅限于法庭审理阶段,而“公开宣判”的进行,也同样会对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做人,保护其隐私权等造成困难。

除以上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外,还有就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也存在着与国际标准的差距。另外,在司法上也存在着一些缺欠,如:司法机关职能设置方面就存在问题。由于没有形成一项法定的权利告知程序,而且缺乏侵犯未成人诉讼权利的救济制度,“无救济即无权利”,如果对侵犯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合理的救济,那么对权利的规定即使有也形同虚设。

四、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立法完善的思考

刑事法律作为法律制度中最能体现一个社会人道、文明程度的规范核心,并且作为人权保障的最后屏障,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所有法律制度中最为核心、最为根本的、最后性、底线性的保护。[10]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的完善,尤其是诉讼制度的完善就十分重要。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建立、健全法定人介入制度

根据《北京规则》第15条规定,法定人参加诉讼是其应享有的权利,也是其应承担的义务。各国立法均对未成年人法定人到场制度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还相应规定了在法定人无法到场时采取的替代性措施,如在英国就有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适当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是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的行为,[11]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制度加以改进和完善,首先,将“可以”改为“应当”,即改为“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并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法定人到场时,不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拘留、逮捕和控告。其次,对法定人无法到场时的替代性措施予以明确规定。再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而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最后,建立一套完善的权利告知规则,以便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人参加诉讼,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指定辩护等法律援助制度

笔者认为,参考联合国及各国有关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即在侦查机关第一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告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可以聘请律师,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时,应当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及审判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其次,建立一支专门的律师队伍,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并为法律援助提供专门基金或专项拨款,以保障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得以实现。再次,加强对未成年犯罪人法律援助的监管制度,包括对律师的选择是否适当,经费的合理使用等进行监管。

(三)完善不公开审判制度

《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7)规定:“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北京规则》第8条明确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导致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前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8条规定:“进行审判的法庭不得公开进行审理和宣判。”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应改为不公开审判,即将对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宣判时也不公开进行,这样不仅可以使法律条文有内在逻辑性统一,而且也可以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利因素减少到最小,从而在刑事审判中真正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促使其重新做人,回归社会。

在法律中对诉讼权利加以确认是诉讼权利取得和实现的基本前提。因此,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关键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并在司法上采取积极的措施,另外还应在思想上给予足够的重视。只有这样,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才能得以真正保障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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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诉讼法篇12

(一)《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失衡

《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所谓反革命案件。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我国修订前的《刑法》规定的关于反革命犯罪的案件。反革命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现在这种特定的历史条件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已不宜再使用反革命的概念。而且反革命只是一个含义不确定的政治概念,而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因此不宜将其作为一个罪名概念加以使用。正因为如此,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已明确取消了“反革命罪”这一罪名概念,而代之以相应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从而使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能够得到应有的惩罚。由于《刑事诉讼法》修订之时,我国《刑法》尚未修订,当时的《刑法》仍然规定有“反革命罪”,因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上述规定与修订前的《刑法》并无矛盾和冲突。但在修订后的《刑法》明确取消了“反革命罪”之后,二者的矛盾、冲突就明显地反映出来了。从法律的规定看,依现行《刑法》,我国已不存在反革命犯罪,当然也就不再有反革命案件,但依现行《刑事诉讼法》,我国却还存在反革命案件。笔者认为,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及时对这一问题进行修正,明文取消《刑事诉讼法》第20条中关于反革命案件的规定。

(二)《刑事诉讼法》关于职能管辖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失衡

《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应在这一规定范围内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管辖权。但从《刑法》有关这些犯罪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也有不尽完善之处:

1、《刑法》除在分则第八章专章规定了“贪污贿赂罪”以外,其他章节中亦有关于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如刑法第163条关于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关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84条第2 款关于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的从事公务的人员索贿、受贿的犯罪,以及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那么,这里所称的“贪污贿赂犯罪”是仅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还是包括《刑法》规定的全部贪污贿赂罪呢?显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甚明确。

2、《刑事诉讼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那么,《刑法》第247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规定的虐待被监管人罪是否应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

上述两个方面表明《刑事诉讼法》在职能管辖问题上存在的缺陷。对于这一缺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 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基本加以解决。根据《规定》第2条、第3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而对其他涉及贿赂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另外,对于虐待被监管人罪,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规定》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管辖范围,解决了《刑事诉讼法》在职能管辖问题上存在的与刑法不协调问题,但《规定》毕竟只是一种司法解释,虽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却不能与法律本身相提并论,更不能因此而否认《刑事诉讼法》本身所存在的上述缺陷。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在将来再行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将这一解释上升为法律规定,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之中。

(三)《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与《刑法》的内容失衡

《刑事诉讼法》设置诉讼程序的目的是为实现《刑法》的内容服务的,《刑法》的内容要得以彻底实现,必须依靠与之相配套的刑事诉讼程序。可以认为,刑事诉讼程序是实现《刑法》内容的基础和保证,没有刑事诉讼程序,《刑法》的内容就不可能实现。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的确立,进一步揭示了刑事诉讼程序对实现《刑法》的内容的重要作用。《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但一个人是否有罪,则并非《刑法》本身所能确定的,而是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审理并判决后,才能最终确定。但刑事诉讼程序对《刑法》内容的作用并不仅限于此,《刑法》内容的其他方面也需要与之配套的刑事诉讼程序,从而保证《刑法》内容的全面实现。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先于《刑法》的修订而修订,因此,应当与《刑法》内容相配套的相应诉讼程序未能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结果使得《刑事诉讼法》在程序的设置上与《刑法》的规定不完全配套,从而导致二者之间的失衡。这种失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四节设专节规定了“单位犯罪”,明确“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分则有关章节具体规定了单位犯罪的种类。这些规定表明,单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之一,是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之一,因此,犯罪单位也就能够成为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主体之一。《刑事诉讼法》设置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以自然人犯罪为前提而设置的,在设置时根本就未考虑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问题,因此,《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与《刑法》的规定也就出现了严重的脱节。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由于主体性质的明显差异,因而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有所不同。对自然人适用的诉讼程序,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犯罪单位。在《刑法》明确规定单位犯罪后,就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与之相适应的“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确立适合单位犯罪案件诉讼的原则、制度和具体程序。只有如此,才能有力地打击和惩罚单位犯罪行为,才能明确犯罪单位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地位,也才能切实保障犯罪嫌疑单位或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

2、《刑法》第63条第2 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表明,对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否则,判决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毫无疑问,“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就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是应当由《刑事诉讼法》来加以规范的。对这类案件,依什么程序报核,最高人民法院依什么程序核准等问题,都必须有相应的程序规范来确定。但《刑事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却是一片空白,不象死刑案件,《刑法》第48条第2 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了与之相对应的死刑复核程序。因此,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失衡问题,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对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判决的核准程序”。

3、《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二)法定最高刑为5 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三)法定最高刑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一规定表明,犯罪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限的,并非一律不予追诉,对于超过20年仍然必须追诉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则仍然可以追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就与《刑法》第87条的规定不完全协调统一。因为该条规定未能将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情形排除在外。严格地说,《刑事诉讼法》应这样规定才能与《刑法》的规定协调、统一,即:“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但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除外。”不仅如此,既然《刑法》已规定“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那么,“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则又是需要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才能解决的问题,但《刑事诉讼法》未能规定相应的报核程序。笔者认为,要解决《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失衡,则应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并在相应的章节中规定“对已过犯罪追诉时效的犯罪进行追诉的报核程序。”

4、《刑法》第70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82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79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刑法》的这两条规定是关于“减刑”或“假释”所应遵守的法定程序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2条虽然也作了相应规定, 但未能与《刑法》规定一致明确规定“减刑或假释应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此外,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期限的限制。”这一规定表明,在特殊情况下,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未达到法定实际执行刑期标准的有期徒刑犯或无期徒刑犯可以予以假释。这里所说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就是一个诉讼程序问题。但《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时,未能就此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在遇到上述特殊情况,需将假释裁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应按什么程序上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应依什么程序核准,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还有,《刑法》第86条对应当撤销假释的几种情况作了明确规定,但《刑事诉讼法》却未相应地规定撤销假释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从而使得《刑法》第86条关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的规定成了空洞的内容。上述三个方面,是《刑事诉讼法》在减刑和假释程序上存在的与《刑法》失衡的主要缺陷。解决这些缺陷,需要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减刑、假释的程序进行修改,使之与《刑法》的规定相适应、相配套。

5、《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这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在《刑事诉讼法》中亦有所体现,该法第142 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从该条规定来看,它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只涉及《刑法》第37条规定的两种方法,即“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两种方法,而对适用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程序未作相应规定。《刑法》的规定表明,非刑罚处理方法是以行为人有罪为前提的,是在确定行为人有罪的前提下予以适用的。从理论上而言,《刑事诉讼法》第142 条的规定是与《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相矛盾的,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确定有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但《刑事诉讼法》第142 条的上述规定其实是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确定有罪权,这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所存在的重大缺陷之一。根据确定有罪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的原则,《刑法》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也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决定。但《刑事诉讼法》却未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更没有规定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对《刑事诉讼法》在适用非刑罚方法上的程序欠缺,同样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来加以解决。

6、《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是《刑法》关于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这一规定表明,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也能成为犯罪主体。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不同的特点,对未成年犯罪的诉讼程序也应当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诉讼程序。世界上有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有些国家则通过专门的立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注:参见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33—470页。),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都作了一些特殊规定,体现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与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差异。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只是在《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 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处理程序上,不能只局限于是否公开审判上,还应考虑到侦查、起诉以及审判过程中都必须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特别诉讼程序。因此,《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这样既可以使得我国未成年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有别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又可以解决《刑法》第17条关于“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予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所需的相应诉讼程序,从而体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协调一致。

7、《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一规定表明,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精神病人需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后,才能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程序作了原则性规定,但不甚具体、明确。此外,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如何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如何决定由政府强制医疗,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无相应的程序性规定,从而使得《刑法》的上述规定缺少配套的诉讼程序以保证其实现。在国外,不少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强制性医疗程序(注:参见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71—485页。)。为配合《刑法》的贯彻实施,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应规定强制性医疗程序,以解决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性医疗程序的问题,从而使强制医疗合乎法定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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