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督含义合集12篇

时间:2024-04-10 14:42:52

行政监督含义

行政监督含义篇1

中图分类号:F8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9)10-0037-05

在我国大举建设公共财政的进程中,政府预算作为公共管理的工具应该发挥重要的监督作用。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我国预算的监督作用发挥很有限。为让预算监督职能更充分合理地发挥作用,应重新审视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预算监督的含义,二是如何更好地在公共财政框架下实施预算监督。鉴于此,本文从公共财政体系下预算监督的含义出发,将预算监督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并以此为基础研究我国预算监督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政策建议。

一、对预算监督的新理解

目前国内已有许多预算监督方面的研究,但大部分研究是基于对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等方面的监督开展。本文认为,公共财政框架下预算监督的含义应该是更深层次的,即预算监督实质上是通过以上基础层次的监督来实现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和对社会公共资源流向的监督。下面从公共财政框架下政府预算的定义及其职能出发,分析预算监督的两层不同含义。

(一)公共财政框架下政府预算的定义及其职能

公共财政是为市场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财政。其基本特征体现为: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作为财政分配的主要目标和工作重心;以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作为“以财行政”的基本方式;以公民权利平等、政治权力制衡为前提的规范的公共选择作为决策机制;以现代意义的具有公开性、透明度、完整性、事前确定、严格执行的预算作为基本管理制度。

在公共财政框架下,政府预算是指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年度财政收支计划,是政府筹集、分配和管理财政资金的重要工具。本文认为,公共财政框架下的政府预算是要反映公共财政的特征:政府预算的编制要符合市场经济的法治性特征;政府预算所涉及的财政收支应是“取民之财,用之于民”;政府预算的编制、执行、决算、监督等过程有相应权力机关进行监督制约;政府预算信息应公开、透明、完整等。对于政府预算的职能,已有学者指出:政府预算是反映政府公共政策的重要途径,政府的很多重要经济政策通过政府预算得以实现。作为政府筹集分配资金的重要工具,政府预算有分配职能、调节经济职能、反映和监督职能。

(二)预算监督的两层含义及其关系

对于预算监督的含义,我国许多学者都已有明确定义。一般认为,预算监督是指预算监督主体对各级政府和预算单位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以及决算等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实施的监察和督导。

从以上定义看,预算监督是对“预算”这项活动的合法性及合规性进行监督。但是,本文认为,预算监督的含义应该有两层:第一,监督主体对各级政府和预算单位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及决算等活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第二,监督主体以政府预算为媒介,对政府活动、社会公共资源流向进行监督。即通过政府预算,监督各级政府从社会中获得收入的合法性,以及监督各级政府是否将财政支出用于提供社会所需的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公共财政的公共性、法治性在该层次的监督中得到深刻体现。

在以上两个层次的预算监督含义中,第一层是基础,第二层是目标。在公共财政框架下,两者是缺一不可的。第二层目标需通过第一层才能实现,第一层则在实现第二层目标的过程中得以夯实。这是因为,公共财政是具有法治性、公共性的财政体系。为使财政资源真正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就必需对政府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及决算的全过程进行监督,使其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以政府预算为媒介对政府活动进行监督的同时,也就是对政府预算各程序进行监督,使其合规。所以,预算监督除了是对预算的监督外,还是对政府活动的监督。在下文中,本文将预算监督第一层含义称为基础层次,第二层含义为目标层次(如图1)。

二、预算监督两层含义的异同比较

(一)预算监督两层含义的区别

1 监督目的不同。预算监督的基础层次是为使政府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等程序符合法律规范,没有违规现象;目标层次是通过预算确保政府财政行为符合公共财政要求,社会公共资源真正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

2 监督客体不同。政府预算基础层次是对政府预算过程的监督;目标层次是对政府收支活动的监督、对社会公共资源的筹集和流向的监督。

3 实现途径不同。政府预算基础层次是由人大及其常委会等权力主体进行监督,各级政府部门对下级机关或部门进行监督,财政部门、审计系统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实现监督。目标层次的实现是通过预算实现的,在预算过程中确保政府行为符合公共财政要求。

(二)预算监督两层含义的相同点

1 在公共财政框架下两者缺一不可。第一,预算监督的目标层次应该是公共财政框架下政府预算与生俱来的职能作用。否则,政府预算将演变成类似于封建帝王制度下的预算性质,仅具有“记账簿”的功能,这与公共财政的初衷是相违背的。第二,现代经济理论中的委托理论、官僚机构行为理论以及分权制衡理论都认为,基础层次的预算监督是有必要的。如委托理论认为,政府预算是一种公共受托契约,作为人的政府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会有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存在,政府往往会从自身利益出发,做出违背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需要进行预算监督。官僚机构行为理论认为,政府机构往往有追求预算最大化的冲动。若没有有效的预算监督,直接后果是政府机构无限扩大,公共财政资金被浪费于楼堂馆所建设,社会公共需求得不到真正满足。分权制衡理论则认为,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应分开并相互监督。在国家预算中,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监督机关应相互制衡。

2 部分监督主体相同。政府预算的基础层次和目标层次都有两类重要监督主体:各级人大以及社会公众。第一,人大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具有宪法赋予的监督权力。在人大对预算进行审查、批准、监督的同时,也在监督政府行为是否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并对政府预算的内容、执行、决算等进行合规性审查。第二,社会公众是政府财政收入的提供者,政府收取社会公共资源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所以,作

为社会公共资源的提供者和公共产品受益者的社会公众,他们有权通过政府预算对社会公共资源的使用以及政府预算进行监督,使其能真正满足社会公共需要。

3 在公共财政框架下具有法治性的特点。在公共财政框架下,政府预算的基础层次以及目标层次的法治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监督的权力符合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下称《宪法》)第62条、第67条、第99条等都对全国人大及地方人大对政府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有审查、批准、监督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下称《预算法》)第66条至第72条明确规定了人大、政府部门以及审计机关的预算监督权。第二,监督的目的是使监督客体符合法律要求,在合法的界限下运行。无论是预算监督的基础层次还是目标层次,它们都是为了使监督客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框架下运作,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使政府活动以及政府预算能更好地弥补市场失灵,为市场经济的健康、高效运行提供保障。

4 在公共财政框架下都具有公共性特点。在公共财政框架下,政府预算的基础层次和目标层次的公共性主要表现在两者的目的和实现手段上。第一,不论是基础层次还是目标层次,它们都是为使公共财政体系更好地运行,使社会公共资源真正地被投入到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方面。第二,作为政府财政资金的提供者和社会公共需要的受益者,社会公众参与两个层次的监督是应该且必要的。

5 在公共财政框架下都指向政府行政的透明化。因为,两个层次都需要公众的参与,在政府行政不透明、暗箱操作盛行的情况下,公众是无法参与监督的。

三、目前我国预算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基础层次的监督不足

近年来,我国对预算监督的基础层次的重视程度逐渐得到提高,但实际中对预算监督仍不充分,主要表现在:

1 监督质量不高。第一,各级人大的监督审查威慑力不强,约束性弱。其原因部分是有些人大代表本身工作与政府预算不相关,对政府预、决算不了解,或是知识能力的限制,在人大对政府预算、决算进行审议时,无法有效地对政府预算相关问题进行审查监督。还有部分原因是人大会议时间短、议程多,人大会议对政府预算审查监督时间安排不够,造成人大代表对政府预算及决算监督的轻视。第二,财政部门内部监督不够、管理松懈、风气不正、缺乏有效的约束制衡、政府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中的漏洞和隐患比比皆是。第三,预算信息保密制度使社会公众没有获得预算信息的渠道,无法进行监督。

2 监督权力划分不合理。我国预算监督权力划分不合理,主要体现在权力划分模糊笼统、不平衡。第一,我国对预算监督机构权力边界及责任的规定比较笼统。例如,在《预算法》第66条至第72条对预算监督的规定中,对各级人大、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权力的规定,基本都是“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监督”的简单陈述,并未对各主体的监督工作的内容、监督程序、操作方法、监督周期、监督结果的公布等具体内容进行规定。这样会造成实际监督工作中的重复监督或是监督缺位现象:容易监督或是能从中获利的,多个监督部门竞相监督;不易监督或是无利的,则无人监督。第二,预算监督权力的划分不平衡,行政机关的权力大于各级人大。这使人大提出的预算修改建议变得苍白无力,政府机构仍掌握预算的控制权。这就演变成人大能提修改调整预算的建议,但政府机构能否决人大建议。第三,在行政机关内部,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金融等部门的职责分工不明确。这种情况使各监督主体的权力不能相互制衡,不符合权力制约理论的要求。

3 监督程序不规范。目前我国对政府预算的监督程序不规范主要体现在:第一,人大对预算的监督主要是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监督力度不够。我国全国人大每年3月开会,对政府预算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审议,但预算是事前报告,决算是事后报告,导致人大在资金运用过程中缺少监督,使人大对预算的监督力度减弱,也使预算监督缺少了最重要的事中监督。第二,人大对预算的审批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方式单一简化。目前我国人大的监督多采用听取和审议政府预算报告的方式,但每年的审议次数少,会议议程安排紧,使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难以对预算报告展开深入讨论,审议内容缺乏广度、深度和针对性。

由于存在预算监督质量不高、不全面等问题,导致目前我国政府预算出现了以下问题:

1 政府预算约束弱化。由于预算监督不足,造成预算约束弱化,政府支出随意性大,乱收费现象突出。我国预算约束弱化主要表现在预算调整随意性大,调整幅度大。第一,由于缺乏对预算执行、调整的监督,预算调整随意性大。我国政府机构内部实行各领导分管一块的机制,某些项目得到领导同意后就由领导直接“批条子”给财政部门划拨资金.无需经过人大或其他监督部门的审批。第二,编制预算时未纵览全局,在预算执行期间调整改动幅度大。目前我国在编制预算时通常不能准确反映各项事业的发展需要,需要在预算执行期间不断调整修改,出现了“一年预算,预算一年”的现象,其结果就是决算与预算的出入较大。

2 财政纪律弱化,暗箱操作、腐败等现象难以消除。由于预算监督机制不健全,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许多财政纪律弱化现象:在获得政府收入方面,存在偷税、逃税、抗税、越权减免税、违法退付预算收入、截留坐支财政收入等。在支出方面,盲目支出、将预算内资金转化为预算外资金、挥霍浪费等。这些现象严重扰乱了我国财政秩序,违背了公共财政的初衷,影响了社会公共资源的流向。另外,由于领导“批条子”能支配大额财政资金,各类“托关系”、“走后门”现象屡禁不止,出现部分领导干部受贿腐败、暗箱操作的情况,不仅使财政资金无法用于公共需要,还使政府形象及信誉严重受损。

3 预算与决算出入较大。由于预算监督不足导致的预算编制不准确、预算执行中随意调整修改预算等现象的存在,直接结果就是每年的决算与预算出人较大(如表1),政府预算的严肃性受到质疑。

(二)目标层次的监督有限

在理论研究及实践操作过程中,目前我国偏重于预算监督的基础层次,很少提到目标层次,这从根本上抑制了目标层次发挥作用。我国重基础层次、轻目标层次的预算监督的现状,从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就能略知一二:我国《宪法》和《预算法》都对预算监督的基础层次进行了规定,如监督主体、监督客体等,但对预算监督的目标层次却未提及。重基础、轻目标的现状可能会导致以下后果:

1 政府预算演变为记录政府收支的“记账簿”。政府预算作为政府安排资源流向的一种工具,在公共财政框架下更是社会公共资源被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重要途径。在社会公共资源流向被忽视的情况下,人们只期望从政府预算中了解到政府收入多少、支出多少,政府预算将演变成一种收支记录工具――“记账

簿”,其目标作用得不到发挥。

2 财政资金不能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流向政府消费性支出。由于政府预算演变成为政府收支的“记账簿”,社会无法通过预算来控制财政资金流向,财政资金将很有可能被用于公款消费、公款旅游、楼堂馆所建设等项目。这不仅无助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且还会加重社会不公平,引起群众不满、社会动荡。

(三)公众参与度较低

我国政府预算监督无论是基础层次还是目标层次都存在一个重要问题:公众参与度较低。从委托理论看,公众作为财政资金的提供者和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消费者,是有权力对政府如何安排财政资金进行监督的。但目前我国的社会公众、新闻机构等对政府预算的监督却非常有限。究其原因,主要有政府和公众两方面的。

1 政府预算信息不公开。我国政府预算监督公众参与度较低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政府预算信息不公开。导致社会公众无法监督。长期以来,我国的预算表都是机密的,不对外公开。从预算的确定、执行到款项使用,整个过程基本上处于“暗箱”操作状态。政府预算信息缺乏透明度,不仅削弱了监督主体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实效,而且还会导致道德风险,最终滋生腐败。

2 预算知识普及不够,社会对预算的认识不足。公众参与预算监督的程度较低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目前我国社会公众对预算进行监督的意识还比较弱,政府预算对老百姓来说似乎是与己无关的事情,很多老百姓根本还没有监督政府预算的愿望。此外,对于政府预算的知识普及和宣传也不够,导致部分有监督愿望的群众不知道该从什么地方人手进行监督。

四、对我国公共财政框架下预算监督改革的建议

(一)明确预算监督两个层次的关系

预算监督两个层次不清晰会产生许多不良后果.有必要重新定位预算监督基础层次和目标层次的含义、关系和轻重。正如本文分析的,前者是预算监督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目标。之所以进行预算监督,也是为了实现其目标,即社会公共资源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目前我国急需以法律法规的方式明确两者的关系,并在以后的政府预算编制、执行过程中将两个层次并重,以实现社会公共资源的合理流动。

(二)从法律上详细规范两个层次的监督

1 理顺预算监督中人大与政府的关系。人大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监督主体,人大与政府应该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目前我国的预算监督工作中,政府行政机构的权力却大于人大,使人大有被“架空”之嫌。所以,应理顺人大与政府的关系,使人大能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力。如果人大能够在执政党的领导下对政府的预算进行实质性的政治控制,那么,人大就能成为一种制衡政府的力量,就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政府行为,减少政府支出中的浪费与腐败,使政府将财政收入用之于民。

2 明确各监督主体及其职能、监督范围、监督程序、操作方法、有效监督的激励机制,以及监督不利的惩罚机制、预算违规的惩罚机制。目前我国无论是基础层次还是目标层次的预算监督都没有起到很好的作用,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谁来监督、如何监督等问题。所以,在未来的政府预算改革中,必须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各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能、监督范围、监督程序、操作方法以及各类奖惩机制,使各监督主体在日常工作中能够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地进行监督,促使政府预算在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的各阶段都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要求,最终使社会公共资源真正用于提供公共产品。同时,也使监督主体在行使监督权力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三)联系我国中长期发展战略编制具有强约束力的中期预算

从合理地进行预算监督、促进公共资源合理利用的角度出发,有必要联系我国中长期发展战略来编制中期滚动预算。因为,第一,我国某些投资大、建设期长的项目(如三峡工程)的财政预算内容是不编入政府年度预算报告的,但这类工程投资额巨大、与民生密切相关,急需对其相关的预算及决算信息进行监督。如果能定期编制中期预算,则监督主体能通过中期预算对这类项目的资金筹集、使用进行监督。第二,中期预算对于年度预算应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中期预算也是各监督主体进行监督的重要参考依据,可以将年度预算与中期预算进行比较监督,研究年度预算是否符合中期预算的发展要求。此外,还可以同时从短期和中期来监督财政资金的运用。

行政监督含义篇2

司法行为,是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构成,可以是一个机关的行为,也可以是两个以上机关的行为。司法监督,监督的主体可以指司法机关,也可以指司法行为,主要是从汉语语法意义上说的;从法律意义上,一般指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其次,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所指的监督对象不是同一个范围。监督司法的监督对象一般仅限司法机关、司法行为、司法人员。司法监督的监督对象要广泛得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第135条)。互相制约,分工负责,是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第129条)。人民检察院履行的法律监督,涉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监督;人民法院履行的审判职能,对是监督,这也是司法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机关上、下级的领导或监督,同样是司法监督。此外,在行政诉讼中,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评判其是否合法,当然,这也是司法监督。也就是说,司法监督的对象不仅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而且还有行政机关。

同时,应当指出,在三权鼎立的国家,司法机关(法院)可以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是这些国家司法监督的真正含义——政治法律意义。在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中,这一立法行为是司法监督的对象。司法机关借以制约议会的权力,制约立法权。也就是说,纵览各国,司法监督的对象可以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本身。

再次,监督司法与司法监督,其监督方式有差异。司法监督,在我国法律中有严格规定。比如说,在刑事诉讼法中,从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到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执行,各个环节环环相扣,构成了司法监督的特有方式。

监督司法,则由于其监督主体不限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这类机关以外的监督主体就不能以(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所规定的监督方式来对司法加以监督。但是,非司法机关可以有其它的监督方式对司法加以监督。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及其行为或有关人员的监督,则根据宪法、有关组织法和议事规则的规定,一般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询问、质询、视察、特定问题调查、罢免等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舆论监督,则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电台等媒体暴光的方式,进行追踪报道,开展批评,提出建议。这类监督的性质是对司法机关没有强制力,但是,却非常重要,并很有成效。

行政监督含义篇3

中图分类号:D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82-01

一、行政监督和监督行政的含义

(一)行政监督的含义

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作为监督主体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检查、督促和纠偏。简言之,行政监督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行政监督也被称为内部监督。行政监督的特点为监督主体与对象都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行政机关白身的监督。

从中不难发现,行政监督的主体包括各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行政监督的客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这里需要注意两点:首先,监督的客体不是所有国家机关、公务员的行政行为,而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其次,监督的客体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一般行为,而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行政监督的任务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检查、督促和纠偏。行政监督须依法进行。

(二)监督行政的含义

监督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监督主体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监督,即对行政系统的外部监督。

具体说明,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监督。其监督权是我国人民通过宪法确定的,主要工作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以及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进行的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指向,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问题,其主要有国家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政党监督是指各政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既包括执政党的监督,又包括非执政党的监督。社会监督是指社会团体、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三)行政监督和监督行政的比较

从上述行政监督和监督行政的含义中看出,总体上来说行政监督的范围比监督行政的范围大,但同时二者有重叠的地方。重叠的地方在于,两者的监督主体都包括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但行政季度主体还有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监督行政的主体又多了国家权力机关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执政党、社会团体、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两者可以笼统的概括为,行政监督是一种自身的内部监督,监督行政是一种外部监督。

二、我国当前监督不力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当前监督体系现状分析

我国当前的监督行政体系主要从是由行政机关外部和内部两大监督体系组合而成。外部监督主要包括政党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监督、社会团体监督、人民群众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内部监督又分为一般监督和专门监督两个方而。而一般监督又主要以自上而下的监督、自下而上的监督和平行监督,在方式上主要采取工作报告、工作指导、工作检查、会议、批评建议和行政复议等。而专门监督主要是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现行的行政监督体系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行政监督体系整体功能不强,缺乏监督合力。监督实践中,彼此之间只有协调一致,密切配合,才能增强其整体功能和监督合力,充分发挥多元化监督体系的优势。如当前专门的监督机构有二家,一是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二是政府系统的监察机构、二是检察院。虽然这三者划分了明确的监察对象,但现实中仍然存在有的问题多方插手,有的事情无人过问,有时还导致在案件受理、查办、移送、处理等工作环节中相互的冲突和矛盾。

其次,行政监督主体地位不高,缺乏监督力度。行政监督体现着监督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这种制约的效果如何,主要取决于监督主体所拥有的地位和权力。这是因为任何权力制约机制的有效运行都毫无例外地取决于其他地位的独立和足够的权力,独立性也是行政监督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事实上,人大的实际地位只囿于立法权,检查和审判机关都不能很有效的制衡行政权力的扩张。

再次,行政监督法规不完善,监督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目前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只是最基本构建完成,并没有完全完善到事事可以从法律上找到依据。

还有,行政监督方式较单一,缺乏全过程的监督。事实上,行政权力的滥用和腐败问题往往发生于行政行为的整个过程,所以最有效的监督应该是问题发生前的预防和控制,建立起对行政权力使用过程的全方位监控机制。

(二)完善我国行政监督体系的对策措施

通过上述对我国当前行政监督的现状分析,我国现存问题颇多,因而亟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和完善行政监督体系。

1.加强党对领导干部行为和权力运用的监督

2.强化人大监督制约机制

3.增强行政监察部门的权威性

4.建立健全行政监督体系的协调机制

5.健全行政监督的法律法规体系

6.完善群众监督机制

7.健全舆论监督机制

8.提高行政监督人员的综合素质

行政监督的问题,归根到底是人对于人的监督,着力点还在于人的素质问题上,毕竟不论哪个机关部门或是社会的群体,都是由人组成,因此,人的素质提高至关重要。

行政监督含义篇4

针对中国现行财政监督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傅道忠认为,“目前财政监督的方式“专项性和突击性检查多,日常监督少;事后检查多,事前、事中监督少;对公共收入检查多,对公共支出监督少。”[3]部分研究者对此提出改进建议,如贾康认为,财政监督机制要实现两个转变:一是要从事后检查、事后处罚为主向事前、事中监督和及时纠正调整的方向转变;二是要从合规性检查向合规性与合理性检查相结合,并且加强政策性、纳税绩效性的检查方向转变[4]。

二、财政监督与监督财政的重新界定

在界定“财政监督与监督财政”之前,有必要明确“监督”和“财政‘的概念。《辞海》将“监”释为“监视、监察”,《新华辞典》将“监”释为“察看”,将“督”释为“监管、察看”,因此“监督”连成一词,基本意思是从旁察看,发现问题。从经济角度看,监督是委托人通过预算约束、要求和制定操作规则等方式来控制代理人行为所作的努力,目的是为了减少便车行为以及偷懒行为,从而使效益最大化。从管理角度看,监督是为了达到某种既定目标而对社会经济的具体运行过程所实施的检查、审核、督导活动,是一种特殊的管理活动。

什么叫“财政”,20世纪40年代中华书局出版的《辞海》对“财政”一词做如下解释:财政谓理财之政,即国家或公共团体以维持其生存发达之目的,而活动收入、支出经费之经济行为也。陈共教授对“财政”的解释是,从实际工作来看,财政是指国家(或政府)的一个经济部门,即财政部门,它是国家(或政府)的一个综合性部门,通过它的收支活动筹集和供给经费和资金,保证实现国家(或政府)的职能。从经济学的意义来理解,财政是一个经济范畴。财政作为一个经济范畴,是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经济行为,是政府集中一部分国民收入用于满足公共需要的收支活动,以达到优化资源配置、公平分配及经济稳定和发展的目标[5]。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的贾康所长指出,财政是“以政控财,以财行政”的分配体系。这种“以政控财,以财行政”①的分配体系必然引出了对财政活动进行监督的问题。

至于什么叫“财政监督和监督财政”,从前面的文献回顾来看,学界都没有把“财政监督”和“监督财政”的概念区分开来,把监督财政的概念并入财政监督的概念来理解,普遍认为财政监督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②我认为,这样对财政监督进行下定义过于含糊,真是概念和范畴没有搞清楚,在财政监督过程中很难处理好各种利益集团的关系。

三、财政监督与监督财政的联系及其主要区别

1.财政监督与监督财政的联系。财政监督与监督财政所进行的各类监督活动,都是国家履行经济管理职能的重要体现,都是国家监督活动,都有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监督程序,从本质上来说都是一种经济管理活动。两者的作用都是维护全局利益和社会公共需要;防范财政风险;保证财税政策的贯彻落实;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有效使用和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6]。

行政监督含义篇5

关键词:司法独立 人大法院宪法关系 制度构建

近年来,司法公正已成为国人瞩目的焦点话题,而其中至关重要的司法独立,更是让人莫衷一是。一方面,处于转型期的中国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社会冲突的尖锐化,对司法独立所保障的效率与公平寄予了前所未有的厚望:另一方面,权力失衡所导致的司法腐败却再三地打击着公众脆弱的“法制”信心。

一、司法独立之内涵——人大与法院之文本关系

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是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即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由议会、总统(内阁)、法院分别独立行使,彼此分立,互相制约;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表现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机关的影响和干预,即使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行使审判权时也是彼此独立的: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即法官审判案件时,其作为个体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机关、各级法院院长及同事的影响和干预,只依照法律和良心。独立对案件作出判断,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

我们考量人大与法院的权力制衡,构建人大与法院的和谐宪法关系,主要是就司法独立的第二层含义而言。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就人大与法院的关系而言.这种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以用法院对人大的四点要求来予以确认,即不侵权、不介入、不施压、不妄评。法院对于人大的四点要求,确立了人大与法院文本意义上的宪法关系,对于法院和法官摒弃人大的不当干扰。客观、公正地司法有着毋庸置疑的意义。但是长久以来,我国在司法独立上的表现并不能令人满意,人大与法院的关系也一直不够顺畅。

二、司法独立之现状——人大与法院之现实关系

产生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等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司法制度不独立,司法公正失缺依托,应是其最主要的原因。诚如学者所言“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但据现时的国情而言,司法权的独立仍受到诸多制约,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除受到来自行政权力在财政、人事等方面的压力外。也受到来自人大的干预。

1.人大监督超越监督范围。就个案监督而言。大家的共识是个案监督只监督重大违法案件。但根据中国政法大学蔡定剑教授对人大个案监督的基本情况调查的实际情况看,人大个案监督无所不有。有刑事、民事经济案件,也有行政案件和执行案:有实体问题,也有程序问题,包括案件的受理、超期办案、证据认定等;有案件审理不公正问题,也有法官本身的违法、徇私枉法问题。如果人大这样事无巨细地监督案件。将有损人大权力机关地位,使人大陷于琐事泥潭。

2.人大监督不适当地介入审判。就个案监督而言,主张人大个案监督的共识是监督应是事后的。但实际上在什么时问介入监督的都有。有的在案件一审之前就介入监督,有在一审开庭时进行监督,也有在二审以前介入监督的。还有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待判决生效后再找人大申诉,也有相当多一部分是要求对判决执行的监督。

3.人大利用监督对审判施压。人大在对法院的监督,尤其是个案监督中,一般倾向于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审判者,促使审判者作出监督者认为正确的判决。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在“浙江建德市黄小军要求返还捐款案”中,当地人大实行全程监督,在审判过程中人大主任会议的意见办了才罢休。象这样的监督案件,不论人大的监督意见是多么正确,但这种做法是建立在对司法制度不信任基础上的,它会强化人们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使法院失去权威和尊重。

4.某些人大代表利用监督对审判妄加评论。在蔡定剑调查的50起案子中,人大对个人监督的案子都不同程度作出判断.发表了对实体问题的监督意见,包括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意见。

司法独立对公正价值的终极追求固然要求法院接受人大的合理监督,以保障司法权不被滥用,实现公民的诉讼正义。但不可忽视的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受到来自人大各个方面的不合理的牵制。我们不考虑制度因素的消极作用.却要求法院去实现理论上的司法公正,未免强人所难。因此,探讨人大与法院的关系,构建和谐的制度体系,保障人大与法院的良性互动,实现诉讼的公平与效率,当是我们真正的追求。

三、司法独立之对策——人大与法院之应然关系

我国的司法独立,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公正,一方面离不开司法独立,没有独立就没有公正:另一方面又离不开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是相互统一,相互依存,并行不悖的。因此制定完备的司法制度,构建和谐的人大与法院关系,使人大一方面保障司法独立之地位以树立法院之权威,另一方面监督司法独立之实施以实现司法之公正就显得尤为重要。

1.人大必须尊重法院,以认同司法之独立。

要理顺人大与法院的关系,关键在于处理好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问的关系.人大对司法的监督要以司法独立为前提,也就是说人大监督应充分尊重司法独立。

首先,只有尊重司法独立,才符合宪法关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正确分工。根据宪法精神,立法权由权力机关行使,行政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一个机关不能代替另一个机关行使权力,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也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依据,所以.在加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的同时必须明确,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在宪法确认的权力分工的基础上进行的。监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人大不得妨碍司法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独立行使司机权,不能以一种权力取代另一种权力,更不能将两者混为一体。

其次,只有尊重司法独立,才能实现国家权力的相互制衡。防止权力腐败的最好办法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就像社会科学合理的国家分工,才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实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形成了对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衡机制,并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腐败和滥用。

行政监督含义篇6

监督,是自人类社会产生以后便随之产生的一种社会现象及社会活动。在历史车轮的推动下,人类社会迈入政治时代,国家开始形成、政党随之出现。对权力进行必要的监督与制约亦成为政治时代的主题。而现代意义上的监督思想也已被赋予了民主的内涵,并逐步发展形成对公共权力及政党权力制约与调控的现代监督机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机制的发展与完善是在中国共产党从革命党转变为执政党,并将长期执政的实践与探索中不断丰富发展起来的。

一、关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监督思想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领导无产阶级革命运动以及创立科学社会主义理论的实践中,逐步探索思考,提出一系列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监督思想。马克思、恩格斯认为,阶级产生后只具有纯粹管理功能的公共权力便逐渐演化为国家政权。此时,对于公共权力所有者的社会而言,对国家政权及其人实行监督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这不仅是由国家的历史地位决定的,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社会对国家实行监督和制约的实质即人民群众对国家及其人的监督。同时,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创建和领导世界上第一个无产阶级政党的实践中,提出并不断完善无产阶级政党党内监督思想,而且还确立了一系列反映无产阶级政党性质的基本制度,如民主选举制度、党的代表大会制度等,从而进一步使党内监督制度化、常态化。此外,马克思、恩格斯还为党内监督的具体实施规定了基本内容及要求。马克思与恩格斯的监督思想为无产阶级政党监督理论的丰富与实践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俄国十月革命的胜利后,社会主义的实践成为现实。列宁在继承和发扬马克思、恩格斯监督思想的基础上,更加深刻地认识到,由于所处时代以及面临任务的不同,监督不仅仅是社会主义本质要求的重要体现与反映,更加是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和苏维埃政权面临的重大实际问题。因此,列宁的监督思想因其在实践中的探索而显现出了更多具有制度化和可操作性的特征。如列宁认为,自下而上的人民监督是由人民当家做主的国家制度决定的,这也是苏维埃政权的真正人民性所在。并且,为防止权力的过分集中而造成权力滥用问题,在实践中采取多种民主化措施,逐步建立起对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的党内监督制约机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监督思想对社会主义国家执政党监督体系的构建与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视阈下不断完善的中国特色监督机制

《中国共产程》规定了党的性质、宗旨、组织保障、行为规则及纪律约束等内容,是党的建设的历史经验之凝炼。从的发展历史来看,中国共产党的党内监督历程既是实践的不断发展,也是理论的逐步完善,经历了从不断调整到趋于稳定的过程。1921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纲领》中,关于党内监督的规定有两条:“工人、农民、士兵和学生的地方组织中的党员人数多时,可以派他们到其他地区去工作,但是一定要受地方执行委员会的最严格的监督”,“地方委员会的财务、活动和政策,应受中央执行委员会的监督”。条款明确了党内监督的主体、客体以及自上而下的监督方式等党内监督的基本要素,为党内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奠定了基础。1922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第一部《中国共产程》,出现了民主集中制的萌芽。至党的七大,确立民主集中制原则,为党内监督的发展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此外,七大明确了党员的监督权利,并重新规定党的监察体制。伴随着新中国的建立,中国共产党从革命党转变为领导社会主义国家建设的执政党。党内监督的历史也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过渡到社会主义建设时期。1956年党的通过的与七大的基本精神一脉相承。在加强党内监督方面,建立了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监督体系;进一步明确党内监督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职能,要求各级党委“设立监察委员会”。1982年,伴随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以及对的修订,党内监督的发展迎来了改革开放的新时期。十二大对党内监督作出了一系列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为改革开放新时期加强党内监督、强化党内监督机制奠定了良好基础。2012年,党的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对进行了第16次修订。修订后的十对加强党内监督有了新概括。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在总结之前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审时度势,重新修订了更加适应新的历史条件要求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强调坚持民主集中制是强化党内监督的核心;明确党内监督是全党的任务,全党要切实肩负起监督责任;强调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要求把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形成监督合力。

三、内外结合不断完善的多种监督形式

执政党监督体系是一个既包含党内监督,也包含党外监督的政治监督有机体。具有独特国情的中国,不同于对执政党外部监督起决定性作用的两党制或多党制国家。对中国共产党权力的监督客观上并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执政党自身。因此,党内监督是来自政党内部的一种对执政党自身的监督,其本质是以权力制约为核心的执政党自我的民主政治控制行为。而外部监督则是执政党体制内部监督的推动力量。因此,执政党监督体系的完善与发展是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彼此依存、相互促进的结果。实践证明,任何一个组织的发展均与来自外部的监督和推动密切相关,强有力的体制外监督是推动体制内自我监督的基本力量。正如陈国权在《政治监督论》中所言:“任何一个组织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外部监督和推动,就会弱化自我约束,丧失发展动力,最终走向衰败。”中国共产党的建设与发展,包括党内监督的发展完善也需要有外部力量的推动才能不断走向前进。由此可见,党外监督实质上是对执政的中国共产党重要的政治支持。加强对执政党的监督不仅与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毫无矛盾,而且更加有利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

我国多年的社会主义政治实践中已形成了比较系统的政治监督体制,对执政的中国共产党进行监督的监督主体也日臻成熟。这些监督主体,就其地位与作用大致可分为国家机P监督与社会监督两大类别。国家机关监督,即拥有国家法定监督权力的国家机关的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则是来自人民群众个体或群众团体、社会组织、舆论机关等非国家性专设的监督机构之监督,主要包括派监督、群众团体监督、群众监督及舆论监督等。

四、以党内监督为核心构建的有机监督体系

在实际的发展进程中,党内监督与党内民主是互为条件、相互促进的。既包含自上而下的监督,即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中央对地方组织的监督,党组织对党员的监督;也包含自下而上的监督,即下级对上级的监督,地方组织对中央的监督,党员对党组织的监督。因此,民主集中制是无产阶级政党的根本组织制度也是民主监督的重要表现形式。党内监督制度的发展与不断完善必须与民主集中制相联系。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的新《条例》要求,党内监督要贯彻民主集中制,依规依纪进行,强化自上而下的组织监督,改进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发挥同级相互监督作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面临着艰巨的历史任务和越来越复杂的执政环境,只有强化监督机制,才能进一步维护党的团结统一。特别是通过党规党纪在全党的有效执行解决目前党的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新《条例》把“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完成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部署的任务”等情况作为党内监督的内容,重点解决好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等问题,自始至终强调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督促各级党组织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把党的领导体现到党的建设、管理、监督之中;把“遵守党规”、“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贯彻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原则”、“严明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等情况作为党内监督的内容,重点处理好党的观念淡薄、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管党治党宽松软等问题,以保证党组织充分履行职能,保证全体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党的领导干部忠诚干净担当;把“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加强作风建设”等情况作为党内监督的内容,重点应对好当前依然严峻复杂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督促各级党组织在坚持中深化、在深化中坚持,加强作风建设、遏制腐败蔓延势头,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进一步引向深入。

总之,在不断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进程中,对政治权力进行有效地监督和制约,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同时又必须认真解决的重要课题。强化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科学严密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体系,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对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提出的基本要求,以增强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的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能力,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参考资料]

[1]杨爱珍.当代中国政党制度研究[M].学林出版社,2004年.

[2]王诚安.中国政党监督理论和实践研究[M].山西人民出版社,2003年.

[3]中国共产程汇编(一大――十)[M].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13年.

[4]张荣臣.关于党内监督的实质和限度问题[J].宁夏党校学报,2005(01).

行政监督含义篇7

高中思想政治课教材经历了多次修改,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这样那样的一些原因,导致必修2《政治生活》教材中有些问题诸如“扩大民主”、“选举”、“公民与人民”、“监督”、“村官”、“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保证是什么?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是党的领导?”等等给不少学生带来了麻烦,理解起来很费力,大大影响了学习积极性和学习效果。尽管编者(如吴少荣等)多次撰文,也只是从理论上进行了阐述,没能接地气(与有关高考试题模拟题相结合讲解)。如果这些问题得到有效解答,将会大大增强《政治生活》学习效果。我结合多年教学实践,尝试用学生听得懂的话对这些问题进行解读,帮助学生更有效地学习政治生活。

一、“扩大民主”

“扩大民主”这一提法在教学中遇到最多的就是选择题,让学生判断正确还是错误。“扩大民主”这一提法本身就是不科学的。对于“扩大民主”这一提法,主流媒体上经常出现,甚至部分领导者口中不时提及。学生生活在这样的语境中怎能不受其影响做出想当然的判断?经过仔细分析,发现无论是从理论到实践,还是从形式到内容,这一提法都是站不住脚的。仔细阅读那些有关“扩大民主”的文章,发现它们大多数的本意是推进民主制度贯彻和落实,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所谓“扩大民主”权利:即扩大享有权利的主体或扩大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范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颁布,中国社会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已经实行民主制度,赋予全体公民民利,在这种背景下,民主还能“扩大”到哪儿去?有些人言必称村(居)民海选村(居)委会成员是“扩大民主”,这只是权利归位,是村(居)民本该拥有的民利的归位,是民主制度的完善而不是“扩大民主”。一句话,做题时遇到“扩大民主”这一提法,除了“扩大民主实现途径”以外,其余都是错误的,至少不能轻易认定是正确的。

二、选举

很多人至今还搞不清楚人大代表选举和先进人物选举的区别,认为二者是一回事。这种看法不对。前者是民主选举,后者是带有民主性质的选举,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在于:民主性质的选举是广义上的选举,指所有带有民主性质的选择行为,其范围广,包括人大代表的选举,村(居)委会的选举,单位先进代表的选举等,组织者很广泛,既可以是国家、政府,又可以是单位、公司、个人。而民主选举则仅指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其组织者是国家、政府。联系在于:民主选举是民主性质选举的一个重要方面,二者都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体现,都是人民行使当家做利的重要形式。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民主性质的选举包含民主选举。

三、公民与人民

二者的主体都具有广泛性。公民的主体当然是公民,公民是法律概念,既包括人民,又包括极少数敌对分子。而人民,包括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指战员和其他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前者范围明显大于后者。

四、监督权

关于监督权,问题主要在于不能准确区分监督主体和监督客体。详解如下:1.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包括立法监督、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和司法的监督。概括就是两句话: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最高层次的监督。2.人大代表的监督:人大代表的监督对象是政府的行为,重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人大代表并不是监督人民,而是受人民委托监督政府工作。3.政协的监督:政协的监督被称之为政治监督,主要是通过提出建议和批评协助党和国家机关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此种监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纪律强制性。但它在政治上是一种作用非常大的监督,可以减少国家决策的失误和政治腐败。4.群众监督:指公民或社会组织对权力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有时指一般群众对领导干部的监督。

五、村官、村长

行政监督含义篇8

近年来,司法公正已成为国人瞩目的焦点话题,而其中至关重要的司法独立,更是让人莫衷一是。一方面,处于转型期的中国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社会冲突的尖锐化。对司法独立所保障的效率与公平寄予了前所未有的厚望;另一方面,权力失衡所导致的司法腐败却再三地打击着公众脆弱的“法制”信心。

一、司法独立之内涵――人大与法院之文本关系

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是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即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由议会、总统(内阁)、法院分别独立行使,彼此分立,互相制约;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表现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机关的影响和干预,即使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行使审判权时也是彼此独立的: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即法官审判案件时,其作为个体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机关、各级法院院长及同事的影响和干预。只依照法律和良心。独立对案件作出判断,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

我们考量人大与法院的权力制衡,构建人大与法院的和谐宪法关系,主要是就司法独立的第二层含义而言。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就人大与法院的关系而言,这种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以用法院对人大的四点要求来予以确认,即不侵权、不介入、不施压、不妄评。法院对于人大的四点要求,确立了人大与法院文本意义上的宪法关系。对于法院和法官摒弃人大的不当干扰,客观、公正地司法有着毋庸置疑的意义。但是长久以来,我国在司法独立上的表现并不能令人满意,人大与法院的关系也一直不够顺畅。

二、司法独立之现状――人大与法院之现实关系

产生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等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司法制度不独立,司法公正失缺依托,应是其最主要的原因。诚如学者所言“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但据现时的国情而言,司法权的独立仍受到诸多制约。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除受到来自行政权力在财政、人事等方面的压力外,也受到来自人大的干预。

1 人大监督超越监督范围。就个案监督而言,大家的共识是个案监督只监督重大违法案件。但根据中国政法大学蔡定剑教授对人大个案监督的基本情况调查的实际情况看,人大个案监督无所不有。有刑事、民事经济案件,也有行政案件和执行案;有实体问题。也有程序问题,包括案件的受理、超期办案、证据认定等:有案件审理不公正问题,也有法官本身的违法、徇私枉法问题。如果人大这样事无巨细地监督案件,将有损人大权力机关地位,使人大陷于琐事泥潭。

2 人大监督不适当地介入审判。就个案监督而言,主张人大个案监督的共识是监督应是事后的。但实际上在什么时间介入监督的都有。有的在案件一审之前就介入监督,有在一审开庭时进行监督,也有在二审以前介入监督的。还有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待判决生效后再找人大申诉,也有相当多一部分是要求对判决执行的监督。

3 人大利用监督对审判施压。人大在对法院的监督,尤其是个案监督中。一般倾向于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审判者,促使审判者作出监督者认为正确的判决。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在“浙江建德市黄小军要求返还捐款案”中,当地人大实行全程监督,在审判过程中人大主任会议就一直跟踪监督,发表监督意见,直到法院按人大主任会议的意见办了才罢休。象这样的监督案件,不论人大的监督意见是多么正确,但这种做法是建立在对司法制度不信任基础上的。它会强化人们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使法院失去权威和尊重。

4 某些人大代表利用监督对审判妄加评论。在蔡定剑调查的50起案子中,人大对个人监督的案子都不同程度作出判断,发表了对实体问题的监督意见,包括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意见。

司法独立对公正价值的终极追求固然要求法院接受人大的合理监督,以保障司法权不被滥用,实现公民的诉讼正义。但不可忽视的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受到来自人大各个方面的不合理的牵制。我们不考虑制度因素的消极作用,却要求法院去实现理论上的司法公正,未免强人所难。因此,探讨人大与法院的关系,构建和谐的制度体系,保障人大与法院的良性互动,实现诉讼的公平与效率。当是我们真正的追求。

三、司法独立之对策――人大与法院之应然关系

我国的司法独立,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公正,一方面离不开司法独立。没有独立就没有公正;另一方面又离不开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是相互统一。相互依存,并行不悖的。因此制定完备的司法制度,构建和谐的人大与法院关系,使人大一方面保障司法独立之地位以树立法院之权威,另一方面监督司法独立之实施以实现司法之公正就显得尤为重要。

1 人大必须尊重法院,以认同司法之独立。

要理顺人大与法院的关系,关键在于处理好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人大对司法的监督要以司法独立为前提,也就是说人大监督应充分尊重司法独立。

首先,只有尊重司法独立,才符合宪法关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正确分工。根据宪法精神,立法权由权力机关行使。行政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一个机关不能代替另一个机关行使权力,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也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依据,所以,在加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的同时必须明确,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在宪法确认的权力分工的基础上进行的。监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人大不得妨碍司法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独立行使司机权,不能以一种权力取代另一种权力。更不能将两者混为一体。

其次,只有尊重司法独立,才能实现国家权力的相互制衡。防止权力腐败的最好办法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就像社会本身需要分工一样,国家权力本身也要分工,也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国家分工,才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实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形成了对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衡机制,并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腐败和滥用。

再次,只有充分尊重司法独立,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司法独立首先是严格执法的前提,因为只有保持司法独立,使司法者依法独立司法,不屈从于任何权势和诱惑。超然独立

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才能真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2 人大必须支持法院,以保障司法之独立

人大必须尊重法院以认同司法之独立,在此基础上。人大还必须为司法独立提供制度上的保障。从应然意义上讲,人大监督本身包含了保障司法独立的内容,而且在诸多监督形式之中,也只有人大监督才有能力保障司法独立。保障司法独立的人大监督。主要是对制度的监督,即监督司法制度运行是否良好、是否存在需要改进的问题等。

财政保障。目前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由地方行政机关供给,人事同样受到地方行政机关的管理,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从实践角度而言,地方司法权都不得不依附于行政权。所以,司法权独立的首要前提便是要改革现时的人财物管理制度,人大应为独立审判提供充分的保障。人大应利用其预算审查和批准权,为独立审判提供经费上的保障。使审判机关可以独立于行政机关。

人事保障。在目前的人事管理方面,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人事关系仍受地方行政机关的严格管辖,人事关系的受制势必影响司法执法的力度和深度,在某种程度而言。人事受制与财政受制对司法系统的消极影响或者说是潜在消极影响是等量齐观的。

同时,人大除应依法遵循程序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外,还应加强对干扰独立审判权行为的监督,特别是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应发挥其权威作用。排除干扰,从而为独立审判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3 人大必须监督法院,以公正司法之独立。

从司法独立的运行要求来看,它排斥任何形式的监督,但司法不公的现象较大范围地客观存在,在没有建立比较完备的制度来最大程度地预防,抵制司法腐败的前提下,让司法处于没有任何合理监督的状态下,人们将有可能处于更为严重的不安全之中。况且,就我国司法发展的现状来看,其仍处于逐渐完善的不发达阶段,要使司法处于没有任何监督的绝对独立状态之中,一段时间内也无法实现。

行政监督含义篇9

[论文关键词]司法独立 人大法院宪法关系 制度构建 [论文摘要]司法腐败的存在,引发了实务界与理论界对“司法独立”合理与否的争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司法独立的简单存废,而在于我们的司法制度一方面妨碍了司法权的独立,另一方面却放纵了司法权的专横。因此,从制度层面上构建人大与法院的和谐关系,保证独立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这才是我们应当关注的。 近年来,司法公正已成为国人瞩目的焦点话题,而其中至关重要的司法独立,更是让人莫衷一是。一方面,处于转型期的中国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社会冲突的尖锐化,对司法独立所保障的效率与公平寄予了前所未有的厚望:另一方面,权力失衡所导致的司法腐败却再三地打击着公众脆弱的“法制”信心。 一、司法独立之内涵——人大与法院之文本关系 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是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即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由议会、总统(内阁)、法院分别独立行使,彼此分立,互相制约;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表现为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机关的影响和干预,即使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行使审判权时也是彼此独立的: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即法官审判案件时,其作为个体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机关、各级法院院长及同事的影响和干预,只依照法律和良心。独立对案件作出判断,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 我们考量人大与法院的权力制衡,构建人大与法院的和谐宪法关系,主要是就司法独立的第二层含义而言。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就人大与法院的关系而言.这种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以用法院对人大的四点要求来予以确认,即不侵权、不介入、不施压、不妄评。法院对于人大的四点要求,确立了人大与法院文本意义上的宪法关系,对于法院和法官摒弃人大的不当干扰。客观、公正地司法有着毋庸置疑的意义。但是长久以来,我国在司法独立上的表现并不能令人满意,人大与法院的关系也一直不够顺畅。 二、司法独立之现状——人大与法院之现实关系 产生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等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司法制度不独立,司法公正失缺依托,应是其最主要的原因。诚如学者所言“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但据现时的国情而言,司法权的独立仍受到诸多制约,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除受到来自行政权力在财政、人事等方面的压力外。也受到来自人大的干预。 1.人大监督超越监督范围。就个案监督而言。大家的共识是个案监督只监督重大违法案件。但根据中国政法大学蔡定剑教授对人大个案监督的基本情况调查的实际情况看,人大个案监督无所不有。有刑事、民事经济案件,也有行政案件和执行案:有实体问题,也有程序问题,包括案件的受理、超期办案、证据认定等;有案件审理不公正问题,也有法官本身的违法、徇私枉法问题。如果人大这样事无巨细地监督案件。将有损人大权力机关地位,使人大陷于琐事泥潭。 2.人大监督不适当地介入审判。就个案监督而言,主张人大个案监督的共识是监督应是事后的。但实际上在什么时问介入监督的都有。有的在案件一审之前就介入监督,有在一审开庭时进行监督,也有在二审以前介入监督的。还有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上诉,待判决生效后再找人大申诉,也有相当多一部分是要求对判决执行的监督。 3.人大利用监督对审判施压。人大在对法院的监督,尤其是个案监督中,一般倾向于将自己的意见强加于审判者,促使审判者作出监督者认为正确的判决。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在“浙江建德市黄小军要求返还捐款案”中,当地人大实行全程监督,在审判过程中人大主任会议的意见办了才罢休。象这样的监督案件,不论人大的监督意见是多么正确,但这种做法是建立在对司法制度不信任基础上的,它会强化人们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使法院失去权威和尊重。 4.某些人大代表利用监督对审判妄加评论。在蔡定剑调查的50起案子中,人大对个人监督的案子都不同程度作出判断.发表了对实体问题的监督意见,包括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意见。 司法独立对公正价值的终极追求固然要求法院接受人大的合理监督,以保障司法权不被滥用,实现公民的诉讼正义。但不可忽视的是,法院在司法实践 中几乎受到来自人大各个方面的不合理的牵制。我们不考虑制度因素的消极作用.却要求法院去实现理论上的司法公正,未免强人所难。因此,探讨人大与法院的关系,构建和谐的制度体系,保障人大与法院的良性互动,实现诉讼的公平与效率,当是我们真正的追求。 三、司法独立之对策——人大与法院之应然关系 我国的司法独立,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公正,一方面离不开司法独立,没有独立就没有公正:另一方面又离不开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是相互统一,相互依存,并行不悖的。因此制定完备的司法制度,构建和谐的人大与法院关系,使人大一方面保障司法独立之地位以树立法院之权威,另一方面监督司法独立之实施以实现司法之公正就显得尤为重要。 1.人大必须尊重法院,以认同司法之独立。 要理顺人大与法院的关系,关键在于处理好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问的关系.人大对司法的监督要以司法独立为前提,也就是说人大监督应充分尊重司法独立。 首先,只有尊重司法独立,才符合宪法关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正确分工。根据宪法精神,立法权由权力机关行使,行政权由行政机关行使,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一个机关不能代替另一个机关行使权力,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的合理分工,也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依据,所以.在加强人大对司法的监督的同时必须明确,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是在宪法确认的权力分工的基础上进行的。监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人大不得妨碍司法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独立行使司机权,不能以一种权力取代另一种权力,更不能将两者混为一体。 其次,只有尊重司法独立,才能实现国家权力的相互制衡。防止权力腐败的最好办法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就像社会科学合理的国家分工,才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实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形成了对权力的有效监督和制衡机制,并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腐败和滥用。 再次,只有充分尊重司法独立,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司法独立首先是严格执法的前提,因为只有保持司法独立,使司法者依法独立司法不屈从于任何权势和诱惑,超然独立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才能真正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2.人大必须支持法院.以保障司法之独立 人大必须尊重法院以认同司法之独立,在此基础上,人大还必须为司法独立提供制度上的保障。从应然意义上讲,人大监督本身包含了保障司法独立的内容,而且在诸多监督形式之中。也只有人大监督才有能力保障司法独立。保障司法独立的人大监督.主要是对制度的监督,即监督司法制度运行是否良好、是否存在需要改进的问题等。 财政保障。目前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由地方行政机关供给,人事同样受到地方行政机关的管理,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从实践角度而言,地方司法权都不得不依附于行政权。所以,司法权独立的首要前提便是要改革现时的人财物管理制度,人大应为独立审判提供充分的保障。人大应利用其预算审查和批准权。为独立审判提供经费上的保障,使审判机关可以独立于行政机关。 人事保障。在目前的人事管理方面,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人事关系仍受地方行政机关的严格管辖.人事关系的受制势必影响司法执法的力度和深度,在某种程度而言,人事受制与财政受制对司法系统的消极影响或者说是潜在消极影响是等量齐观的。 同时,人大除应依法遵循程序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外,还应加强对于扰独立审判权行为的监督。特别是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应发挥其权威作用,排除干扰,从而为独立审判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3.人大必须监督法院,以公正司法之独立。 从司法独立的运行要求来看,它排斥任何形式的监督,但司法不公的现象较大范围地客观存在,在没有建立比较完备的制度来最大程度地预防,抵制司,法腐败的前提下,让司法处于没有任何合理监督的状态下。人们将有可能处于更为严重的不安全之中。况且,就我国司法发展的现状来看,其仍处于逐渐完善的不发达阶段,要使司法处于没有任何监督的绝对独立状态之中,一段时间内也无法实现。 更为重要的是,司法独立和司法监督并不仅仅是互相对立,互相排斥的,两者有其统一的地方。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价值取向,不与公正相联系的司法就丧失了现代司法的应有之义。公正与现代司法有着内在的联系。而司法独立既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又为司法公正创造了必要条件。司法监督同样如此,其目的归根结底也在于保障司法活动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司法腐败 和不公。权力不受限制便会被滥加使用,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司法人员总体素质不高,司法工作行政化等一系列阻碍司法公正的因素还比较多,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也没有杜绝,加强和完善对司法的监督就尤为重要。在我国现阶段对司法进行监督完全有必要,监督的目的在于保证司法的公平正义,而我们追求的司法独立其要旨也在于此。因而,司法独立和对司法进行监督能够做到并行不悖,人大应当对法院进行合理合法的司法监督以保证司法独立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而不是干扰、阻碍、破坏司法独立。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依法治国要求立法、行政、司法活动都要依法进行,特别是国家机关的一切活动更应该于法有据,按章行事。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也应该合理合法.监督也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或者说冠名为监督的非法的东西实际上并不能称之为监督,而是破坏。这是思考问题的两个不同角度。但不管从哪个角度出发任何种合法权力的行使以不损害另外一种合法权力为前提,根据某一法律规定来办事也不能违反其他的法律规定。对司法的监督有法律依据,司法独立同样如此,不能为了行使监督权就可以违反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样行使监督权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违法了法律规定,成为法所不容的非法监督。所以。应该对各种监督进行规范,使监督依法进行,这既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也是司法监督和司法独立统一性的内在要求。 总之,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都是为了保障法院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这并不是说有了司法独立与司法监督,司法公正就自然而然地到来,但至少是对追求司法公正的一种有益借鉴。因此,站在司法独立的视角,审视人大与法院的关系,构建一种有益的权力制衡制度.对我们实现司法公正不无裨益。随着对人大与法院关系的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立法实践的展开,人大与法院必能构建出一种和谐的良性互动关系。共同促进司法独立下的诉讼正义与公平

行政监督含义篇10

(一)河长制的含义

即由中国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担任“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和保护工作,[1]从而起到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作用的一项创新型制度。

(二)社会监督的含义与途径

1.含义: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的一种没有法律效力的监督。社会监督具有广泛性、标志性和启动性。

2.途径:公民监督、社会团体监督、舆论监督。

二、进行社会监督的必要性

(一)社会监督具有重要的功能

社会监督具有重要的预防、矫正、惩戒、保健和教育的功能。社??监督可以促进河长制中政治权力的高效和透明,减少用权失当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和损失。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可以有效地为政府实施河长制建言献策、对河长等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减轻政府的工作压力。

(二)河长制的实施需要社会监督

河长制在实行过程中将存在以下问题:公共权力非公共使用的腐败现象,使河长制处于一种非透明的状态中,违背河长制实施的目的;河长制在实施中会存在各种不确定性的因素,可能会使政治权力运行中产生不同程度的偏差和失误;由于对河长制认识的偏差,导致河长等官员产生政治决策失误和决策执行过程中失职的现象。因此,需要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来促进河长制的推行。

(三)有利于扩大公民的政治参与

在河长制落实过程中,一方面,可以通过社会监督来遏制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增加河长制实施的透明度,纠正河长决策的失误和不当现象。另一方面,公民通过参与监督,可以提高公民的政治责任感、政治参与的热情和积极性,增强公民的民主参与意识,提高公民的政治行为能力。

三、完善河长制社会监督的路径选择

(一)发挥公众监督的作用

针对河长制的实施,要加大公众的参与范围,唤醒公众对河长制的监督意识,积极主动参与河长制监督。在河长制内部设立监督机制,保障内部官员的监督权,鼓励其监督和举报各种阻碍河长制实施的行为。要积极的借鉴其他地区和单位加强监督工作的有效的经验做法,提高河长制监督的效率。

(二)发挥社会团体监督的作用

为了加强对河长制的推进,要利用社会组织和利益集团来对河长及其公职人员进行监督。社会团体可以通过选举、请愿、对话等形式来加强对河长制中管理活动的监督。加大各级工会、组织等的沟通与协调,依法维护和落实河长制执行中社会团体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权益。

(三)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社会要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并采取多种形式来传播河长制中正确的意见和看法,实现对河长制中政治权力的偏差行为进行制约。加强对河长制连续和追踪报道,展现河长制的变化发展过程,让人们及时了解河长制的发展状况并进行监督。健全舆论监督的信息反馈和责任追究机制,发挥舆论监督在河长制中的威力。

(四)发挥网络监督的作用

行政监督含义篇11

【关键词】国家治本安全观 监狱巡回检察 价值属性

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了一系列治国理政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推动国家和社会发生深刻变革,对依法治国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部党组提出把“不跑人”的底线安全观深化为向社会输出合格“产品”的治本安全观。张军同志从司法部到高检院工作后指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是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高度重视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作为监督刑事执行情况的专门机关, 必须牢固树立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法治思想、政治思想, 牢固树立总体国家安全观”蕴含着深刻内涵和重大意义。在新的历史时期如何维护监管安全稳定进行探讨。

一、认识“治本安全观”理念

治本安全观作为司法部首次提出的全新概念,是基于当前监狱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作出的科学决策,是新形势下监狱工作的理念引领、行动指南和重要遵循。治本安全观是总体国家安全观对监狱工作指导的新实践,治本安全观是对监狱治理的新发展,治本安全观是对监狱警察队伍建设的新要求。

二、加快推进“治本安全观”视角下安全稳定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面对刑事法律政策的调整,监狱押犯结构的变化趋势明显,罪犯改造需求更趋势多元。在新的历史时期,迫切需要我们落实“治本安全观”进一步维护监管安全和社会稳定。

(一)推进监狱安全稳定是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切实要求

政治安全是国家生存发展的前提,人民幸福安康的基石。习近平强调,要把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放在第一位;各级党委要切实抓好维护安全稳定工作,加强源头性、基础性工作,担负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捍卫党的领导,捍卫社会主义,是政法机关必须承担的政治责任。对于监狱而言,安全稳定始终是监狱“生命线”,是压倒一切的重大任务。治本安全观的提出,就要把安全稳定这条“生命线”变成“起跑线”。坚持把教育改造罪犯作为中心任务,创新改造内容和改造方式方法,统筹推进惩罚改造、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不断提高罪犯改造质量,逐步减少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

(二)推进监狱安全稳定是贯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总任务具体体现

新形势下,人民群众对安全和公正的期待越来越高。监狱机关切实围绕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职责任务。治本安全观要求,将以往“不跑人”深化为向社会输出“合格产品”。向社会输出合格产品不断创新改造工作理念和方法,提高教育改造工作专业化水平。通过教育转化、攻心治本,进一步提升狱内安全系数;要搭建监狱与社会互通共建平台,运用社会力量帮助罪犯改造自新,加大罪犯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促进刑释人员顺利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最大限度地为促进社会稳定增加和谐因素。

(三)推进监狱安全稳定是不断开创司法工作新局面新部署

当前监狱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维护监狱安全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特别是近年来形势政策调整变化,押犯结构日趋复杂,使狱情趋于复杂化,监管安全压力增大,有的罪犯对管理产生对抗,甚至铤而走险,发生脱逃、自杀、袭警、闹监或暴狱等重大恶性案件的概率将大大增加,对监狱的冲击是空前的。治本安全观要求,监狱工作重点应该而且必须由罪犯跑不了或不能跑向罪犯不敢跑、不想跑的目标迈进。

三、监狱巡回检察是刑事执行检察机关落实治本安全观的新举措

(一)监狱巡回检察的内涵。2018年5月31日,最高检决定启动监狱检察重大改革,选择8省(区、市)开展为期一年的检察机关对监狱实行巡回检察试点工作(后扩大到12个省);2018年10月26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通过,“派驻+巡回”监狱检察二元结合模式在立法层面得以确认;2018年11月30日,最高检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人民检察院监狱巡回检察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监狱巡回检察操作性规范;2019年7月1日起,最高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监狱巡回检察工作。面对新时期、新形势下,监狱检察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和新问题,监狱巡回检察应定义为:人民检察院适应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工作机制改革,采取检察官办案组的形式,在派驻检察基础上,灵活运用常规、专门、机动、交叉巡回检察等方式,对监狱执行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等情况全方位进行检察的一种创新工作方式。

(二)监狱巡回检察的价值属性

1.政治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是监狱工作的首要任务,检察机关发挥监督职能作用,促进监狱实现政治目的,体现了监狱巡回检察讲政治、顾大局,主动融入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如果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只注意监督具体法律条文的实施,而忘记了贯穿在法律条文中的政策精神,或者只记住了法律而忘记了政策尤其是忘记了总政策,那就是一个盲目的不完全的不清醒的法律监督工作者,就不能有效地保障法律的实施。二是坚持中国特色。“坚持党对检察工作和检察改革的绝对领导,确保党的方针政策在检察工作和检察改革中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坚持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监狱巡回检察是检察机关主动适应社会主要矛盾变化而进行的改革,既是检察方式的创新,也是检察理念的创新,体现了检察机关不断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制度自信和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道路自信。三是顺应人民需求。监狱巡回检察是检察机关主动适应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着眼于人民群众对法治、公平、安全等价值的更高需求,通过完善监督,促进实现刑罚执行目的,提升罪犯改造效果,降低重新犯罪率,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努力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2.法定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五方面:一是蕴含了宪法属性。监狱巡回检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具体体现,所以监狱巡回检察也是落实《宪法》的具体体现。二是蕴含了实体法属性。《刑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是关于罪犯减刑的立法规定,《监狱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监狱巡回检察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监狱执行刑罚活动情况进行监督。三是蕴含了程序法属性。《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监狱执行刑罚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阶段,其工作应依法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故监狱巡回检察蕴含了程序法属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相关内容也表明监狱巡回检察带有明显的程序法属性。四是蕴含了组织法属性。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之规定,监狱巡回检察也是落实《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具体体现。五是蕴含了司法解释属性。《规定》和《目录》是经最高检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具有和司法解释一样的法律效力,所以监狱巡回检察也蕴含了司法解释的法定属性。

3.监督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一是法律监督。如前文所述,监狱巡回检察是监狱检察监督模式的创新和发展,是刑事执行检察职能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生动实践,所以监狱巡回检察具有天然法律监督属性。二是社会监督。通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监察员等社会代表和第三方人士参加监狱巡回检察以及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巡回检察开展情况,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监狱巡回检察监督,不断改进监狱巡回检察工作。三是专业监督。通过邀请安监、食药监、检验检疫、审计、消防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监狱巡回检察,补齐巡回检察人员专业受限短板,将法律专业之外的专业问题交给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监督,形成法律监督合力,提高监督专业水平。四是行政监督。上级院对下级院辖区监狱巡回检察的同时,对受检地检察机关的检察室规范化建设及派驻检察工作情况也要同步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具有行政特点的行政监督整改命令、意见和建议。

4.案件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一是巡回检察也是办案。检察机关通过开展巡回检察,集中人员力量针对监狱执法活动的某个或多个方面,有针对性地开展检察工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汇总分析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对一些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法问题,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监督纠正,督促监狱落实整改到位,促进监狱规范执法,这个过程就是在办案。二是实现“办事模式”向“办案模式”转变。作为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监狱巡回检察应顺应和应对检察工作发展变化带来的要求和挑战,树立起办案思维,实现从“办事模式”向“办案模式”转变。三是办案责任制落实。根据《规定》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巡回检察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落实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以及第六条关于巡回检察办案主体的规定,监狱巡回检察性质和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工作一样,都是检察机关的办案活动。四是巡回检察实践。巡回检察中制发《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活动都具有鲜明的办案特征,每一关键节点和环节都要录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以下简称“业务应用系统”),接受案件管理部门对办案流程的监控和管理,所以巡回检察实践也充分反映出这项工作的办案属性。

行政监督含义篇12

投资总额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群众自筹资金未达到足额要求的新农村示范点基础设施建设、农田水利基础建设、农村公路建设、扶贫项目建设和其他项目建设

二、工程监管原则

1、各项惠民工程的实施,必须在乡党委、政府的统一监督管理下实施,未经批准的工程,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2、各项惠民工程的实施,必须在资金落实到位,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的情况下实施。

三、工程监管办法

1、成立惠民工程项目建设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由乡长担任组长,分管工程建设的乡领导、纪委书记任副组长,各村支部书记、主任为成员,具体负责日常监管工作。

2、由村委会组织实施的工程项目,在项目资金筹集到位、群众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后,向乡政府书面报告项目实施的准备情况,由乡政府组织人员深入一线进行核实,提交党政联席会议研究通过后,下达书面批复意见,由乡政府派出监督代表对整个工程的招标、队伍的确定、合同的预审,进行全过程监督。

3、由村民小组组织实施的工程项目,在项目资金筹集到位、群众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后,先向村委会书面报告,经村委会核实后,再由村委会向乡政府书面报告项目实施的准备情况,由乡政府组织人员深入一线进行核实,提交党政联席会议研究通过后,下达书面批复意见,由乡政府派出监督代表对整个工程的招标、队伍的确定、合同的预审,进行全过程监督。

4、村民小组群众自筹资金,由组长牵头实施、没有资金缺口、投资20万元以下的工程,上报乡村两级批准后,成立群众监督小组,邀请乡村派人参加,组织工程招标。超过20万元的工程,除邀请乡村两级参加监督外,必须报县监察局监督。

5、群众不筹集资金,没有集体积累资金,全靠上级项目资金投入,由村级组织实施的1万元(含1万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工程,由村委会组织公开招标,乡政府派人监督。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工程,由乡政府组织公开招标,项目资金监管部门派人监督。

四、违规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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