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申请书合集12篇

时间:2022-02-13 20:57:37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篇1

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书

尊敬的贵局领导:

本人叫XXX,是XXXX学校的教师,妻子XX是XXXX学校教师。我们现居住在XX局的一套老商品房里,由于房子老旧,多处出现漏水,不宜再居住。我们于2018年6月份在XXXXX购买了一套新商品房,由于资金不足,急需提取住房公积金,望贵局予以批准。

申请人:XXX

2021.1.15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篇2

一、总体目标

切实解决广大缴存职工异地购买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困难,让广大职工充分享受公积金贷款政策的优越性,实现其退休后住有所居、住所宜居的目标。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自愿原则。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执行“个人申请、资格审查、严格担保、即报即审、按期归还”,依规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

(二)坚持便民原则。充分考虑缴存职工异地购房的实际情况,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公开贷款程序,确保贷款办理快捷高效,为缴存职工异地购房提供良好的服务环境。

(三)坚持严把担保公司准入关原则。严格参照委托银行对担保公司的准入条件进行依法审核,确保缴存职工异地购房后阶段性担保落到实处。

(四)坚持资金安全的原则。严格按照政策规定,严格操作流程,加强风险防控,确保资金流动性、效益性和安全性。

三、主要内容

(一)贷款对象。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职工个人,且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的职工;申请时已连续一年以上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没有支取公积金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同时无公积金贷款余额;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备案合同,且首期付款不低于所购住房价值的规定比例;借款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具备相应的贷款偿还能力。

(二)贷款购房范围。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能够在成都市市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销售备案、分户产权办理及抵押的房屋且与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签订协议的项目楼盘。

(三)贷款担保方式。异地购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采用的担保方式为:1、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所购房屋本身。2、阶段性担保。在异地购买自住住房期房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之前,由与中心合作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时间为自每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正式抵押办理完毕并由中心委托银行及中心复核止,保证期间内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权益向中心合作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公司可根据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借款人收取担保服务费,收取担保服务费的执行标准为:(1)担保服务费为贷款金额的3‰;(2)担保手续费为每户100元。

(四)经办金融机构。异地购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经办金融机构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合作委托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坝分行、中国工商银行阿坝直属支行。

(五)贷款额度、期限。对符合异地购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40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能超过借款申请人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剩余的工作年限(法定退休年龄男职工 60周岁,女职工55周岁)。

可贷额度和期限的确定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40万元。

2、贷款成数最高不超过8成。

3、月还款额不能超过家庭月平均收入的50%。

4、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能超过借款申请人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剩余的工作年限。

(六)贷款利率。异地购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现行利率为1---5(含5年)年4.0%,5年以上4.50%。还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四、贷款流程

(一)咨询

对于向管理中心(管理部)提出异地购房个人公积金意向贷款的借款人,咨询人员须完成以下工作内容:

1、向借款申请人告知异地购房个人公积金贷款的购房范围和所需材料,发放《异地购房个人公积金贷款申请所需材料清单》。

2、咨询人员通过系统调取借款申请人的公积金信息,审核其公积金缴存情况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要求及审核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有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3、借款人根据贷款需要到委托银行查询申请人及配偶的个人信用情况,申请人(配偶)累计逾期次数不能超过6次,最高连续逾期次数不能超过3次。

4、咨询人员根据借款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及个人信用情况测算借款申请人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最长贷款年限,并出具《异地购房公积金贷款证明》。

5、告知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项目楼盘明细。

(二)选房

有选房意向的借款人本着自愿的原则到公积金中心认可且与中心合作的担保公司签订协议的购房范围内选定所购房屋,并需完成以下事项:

1、给开发商说明将申请***异地公积金贷款。并说明备案信息第5条的房屋按揭信息约定为:公积金贷款由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按照公积金贷款规定比例交首付款。

(1)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列不得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

(2)对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第二套自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

对“第二套住房”的认定按照国家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3、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备案。

4、借款人将持个人基本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2份)、购房合同、备案表原件2份到中心合作担保公司办理担保相关手续。

(三)办理担保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担保公司的合作协议,借款人可提前到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及抵押相关文件。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担保公司将收取担保费,并代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向借款人收取所购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费、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及抵押登记相关费用。代收费用标准以办理上述登记时房产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为准。

(四)中心审核

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收到由中心合作担保公司出具的加盖公司或授权分支机构盖有公章或业务专用章的《担保承诺书》及抵押相关资料后,将对借款申请人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审核人员对借款申请人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核。主要包括贷款材料的合规性、合法性、材料填写的完整性,以及借款申请人的贷款条件是否满足中心的有关要求。

1、申请人再次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由审核人员按照中心规定复核有关材料。

2、审核人员审查借款申请人所提交的贷款材料是否齐备、完整,材料规格、份数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所提交的材料复印件需与原件一致,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审核人员印章。

3、审核人员对借款申请人个人信息进行复核:

(1)对借款人提供的原件进行审核并核对各个原件上所载有关信息是否一致,借款申请人的所有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

(2)核对借款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是否与住房公积金系统中的一致。

(3)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及缴存状态,审核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

(4)查询住房公积金贷款信息,审核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有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5)审核借款人申请人个人信用调查报告。

4、审核人员对借款申请人的购房行为进行审核:

(1)审核借款申请人所购房屋是否在中心规定的异地购房范围内。

(2)审核购房合同原件,是否已正式备案并对购房合同原件上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与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确认借款申请人为贷款所购房屋的买受人之一。

(3)审核合同原件上的主要标的是否有涂改,如有涂改,须买卖双方在涂改处签字、盖章。

(4)购房合同原件及相关补充文件上不得有所购住房项目土地或在建工程原抵押权人拒绝解除抵押等内容的条款。

(5)审核购房首付款收据(发票)与购房合同原件中的售房人名称及签章上使用的名称是否一致;首付款是否达到中心规定比例。

(6)对由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5、审核人员指导借款申请人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

6、审核人员再次确定借款申请人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并指导借款申请人、配偶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相关内容上签名并加盖手印。

7、审核人员按要求整理客户资料并签发委托贷款通知书。

8、由中心领导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放贷;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理由,并将相关材料退还客户。

(五)放贷

1、委托行根据《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与借款申请人面谈、面签《借款合同》等资料并完成复审签章工作。

2、委托行及时将借款合同及抵押相关资料返回中心,合作担保公司以便及时办理预告登记和商品房预抵押登记相关手续。

3、委托行拟定贷款发放日后,委托行向管理中心信贷科(管理部)办理贷款划拨手续,并递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拨款明细单》,管理部通过书面形式向管理中心信贷科申请划拨资金、并附《拨款明细单》,由业务科办理拨款。

4、委托行在贷款发放后5个工作日内,将贷款档案资料返回前台受理人员(管理部前台受理人员)进行归档。

(六)还款、结清

1、借款人从发放贷款的次月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2、贷款满一年以后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应提前5个工作日内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部)提出特殊业务申请,经管理中心(管理部)和委托银行同意后,可采用以下方式提前还款。

(1)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

(2)提前归还部分本金。(归还额度以万元为单位、限三次)

3、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内,如借款人发生主合同所规定违约情形导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将书面通知委托银行,由委托银行根据公积金中心书面通知向借款人发出《 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终止合同通知书》,在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发出《 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终止合同通知书》后,借款人未在通知书规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的,委托银行向中心合作担保公司发出《 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由中心合作担保公司一次性代为清偿借款人所欠公积金中心全部款项。

4、结清最后一次贷款时,借款人应亲自前往贷款银行并在柜面办理还贷结清手续。

(七)注销抵押

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委托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和撤销房屋抵押证明等相关材料,到原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州中心及全州各县管理部要高度重视异地购房个人公积金贷款工作,要将此项工作作为有效解决我州缴存职工退休后住有所居,老有所养的坚强资金保障,充分认识用足用好用活公积金贷款政策的重要意义,来推动我州异地购房公积金贷款的全面开展,实现“圆职工安居梦、住房公积金在行动”的工作目标。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通过媒体宣传、发放资料、办培训班等形式,加大对异地购房公积金贷款对象、购房范围、担保方式、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操作流程等政策的宣传力度,提高政策的知晓率。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篇3

2003年2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七)、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已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办法实施后并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还迁房、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购房发票及复印件。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还需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二)、职工购买私产房、公有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职工离休的,提供市委老干部局和中央各部委老干部局颁发的离休证及复印件;职工退休的,提供区县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证、县处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颁发的退休证或退职证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和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天津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

每份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只能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二十五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封存的管理部或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和管理部或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篇4

根据《宁海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宁海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请条件

(一)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时已取得宁海县非农业常住户口。

2、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宁海县上年度城

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单身申请人除外)。

(二)优秀务工人员需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国家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或获得国家、本省、本市及本县级党委、政府或国家、本省、本市有关部门、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本县籍或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我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三)引进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相关人才政策执行,具体由县人力社保部门确认其资格。

(四)其他经县政府批准的特定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

上述(一)至(四)类家庭(或个人)在宁海县行政区域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户36平方米),家庭直系亲属在宁海县行政区域内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除外。

二、相关条件认定标准

(一)户籍:

第一类申请家庭需由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户主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可另行推选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要求具有本县非农业常住户口且户籍登记时间至申报时满1年。第二、三、四类申请家庭户籍不限。

(二)户及家庭人口的认定:

以户口簿和结婚证为基本依据,结合以下条件认定:

(1)与户主同一户口簿内的所有直系亲属为一户,同一户口簿内还有申请人兄弟、姐妹的,未成年的计算人口,成年的不计,寄居、寄养、寄读、挂靠等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2)单身申请人(包括离异人员)以一人户计算,离异人员如有子女的,以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所确认的抚养权为依据,决定子女是否计入该户人口,如子女未明确抚养权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3)农居混杂或夫妻双方不在同一户口簿的家庭,以夫妻双方户口簿为依据,申请方参照本条第一款认定,另一方只计算本人和子女。

(4)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列入家庭人口:

①户口报大中专院校的在校生;

②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③劳动教养、劳动改造人员;

④临时出境人员。

(5)申请截止日前12个月内死亡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申请人尚未获得承租资格前死亡的,其家庭成员(共同申请人)中无符合条件人员的,撤消申请资格;家庭成员(共同申请人)有符合条件人员的变更为申请人。

(三)收入限制标准:单身人士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宁海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2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年度宁海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申请家庭的经济收入状况由民政部门按照《宁海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认定。

(四)无住房是指:申请家庭家庭成员和共同申请人在宁海县行政区域内无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住房除有产权登记外还包括已签订购房合同但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作为农民建房家庭成员申请建房的房屋或土地),未承租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且申请之日前5年宁海县行政区域内无转让住房。

(五)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申请家庭家庭成员和共同申请人在宁海县行政区域内所拥有的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单位自管房的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户36平方米)。申请之日前5年宁海县行政区域内转让住房的应计算住房面积。计算方法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成员总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成员人口数。

住房建筑面积按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租赁凭证或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土地权属记载上房屋测量的面积、土地批建材料上房屋测量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

国有土地上没有建造房屋、建造的房屋已倒塌、被列为D级危房的,均以土地面积1︰1.5的比例认定住房面积。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已整体倒塌的,须提供土地部门出具的土地注销、无再次批建证明。未批先建、搭建、改建的房屋,已受让但未办理正式过户手续的房屋均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家庭住房面积。

(六)住房资助能力是指:申请人的父母、子女或申请人配偶的父母在宁海县行政区域内有2套(含2套)以上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年宁海县城镇人均住房面积1.5倍以上的(20xx年宁海县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为49平方米)。

在计算申请人和配偶的父母是否具有住房资助能力时,计算方法为:父母人均住房面积已超,需计算除申请人和配偶外的父母、兄弟姐妹人均住房面积,如超过宁海县城镇人均住房面积1.5倍的,视作具有住房资助能力;在计算申请人子女是否具有住房资助能力时,计算方法为:只要申请人其中一个子女的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宁海县城镇人均住房面积1.5倍,或拥有2套以上住房的,视作具有住房资助能力。

(七)离婚户住房面积的认定:离婚户自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生效之日至申请日已满12个月的方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1)至申请时离婚未满三年的,离婚时将住房分给一方,未分得住房一方应将离婚时夫妻共有的各类私有住房面积按产权登记时约定份额(产权登记时无约定的以夫妻双方各一半计算)计入住房面积;(2)至申请时离婚满三年但不满五年的,离婚时因住房分给一方而财产处置约定以货币补偿的,未分得住房方仍计算一半住房面积,未约定的未分得住房方可视为无房户,满五年的不论有无货币补偿约定,未分得住房方均视为无房户(3)离婚前夫妻共同处置(转移)的私有住房面积按产权登记时约定份额(产权登记时无约定的以夫妻双方各一半计算)计入未分得住房一方(至申请时未满5年的计入住房面积,满5年的则不计)。

三、申请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家庭、单身人士、多人合租方式申请。申请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一)家庭申请的,户口簿记载的户主为申请人,同一户口簿内所有直系亲属为一户,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二)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异或丧偶人员、单身的引进人才和单身优秀务工人员可作为单身人士申请。

(三)多人合租的,合租人均需符合申请条件,并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四、申请要求

(一)申请人可到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和证明。

(二)申请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承诺所填内容真实有效,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每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四)申请材料。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共同申请人)户籍、身份证明;

2、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宁海县居民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3、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宁海县行政区域内出具证明前5年内私有住房交易情况、现有住房情况和租住直管公房状况的证明;

4、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宁海县行政区域内出具证明前5年内私有住房交易情况和现相关土地使用信息;

5、符合申请条件第二、三类的申请人还需提供学历、学位、职业资格证书、荣誉称号等证明,所在单位聘任合同,社保、公积金缴存等证明;

6、县住房保障部门需要的其他证明。

五、审核配租

(一)审核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到县住房保障部门领取申请表及相关表单,如实填写并附申请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县住房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提出复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或用人单位进行异议征询,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并说明理由。

经异议征询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提交县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工作小组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报纸、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核发《宁海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确认书》。

(二)配租

1、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以单间或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二代单亲异性家庭或二代家庭都是成年人的可配租二室户型。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受理公告,按房源房型、家庭人数、家庭类别实行配租。

2、县住房保障部门在申请通告前,应将配租房源的户型、数量、地点、租金价格等信息在县住房保障信息网和相关媒体上适时公布。

3、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分类情况,分别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申请家庭的候租顺序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可以享受优先安置条件的对象享受优先承租权。并核发《宁海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证》(以下简称《租赁证》)。

核发《租赁证》户数大于实际可配租房源数时,按房源数与领取《租赁证》家庭1︰1的比例,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凭《租赁证》的候租顺序号确定租赁家庭。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在3年内按照《租赁证》的候租顺序号轮候配租,放弃配租的注销《租赁证》。如在轮候配租期间,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的,须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并作出说明,满3年后核发的《租赁证》作废。

核发《租赁证》户数小于实际可安置房源数时,由县住房保障部门直接确定租赁家庭。

4、租赁家庭确定后,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以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租赁家庭租赁房号,零星腾退的房源按照候租顺序号确定租赁家庭,候租时间超过1年的,在正式租赁时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对其资格进行重新审核。

5、摇号配租过程接受县监察部门、公证机构、新闻媒体及申请人代表监督,摇号结果通过县住房保障信息网和相关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签订合同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县住房保障部门发出的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件、《租赁证》到指定地点签订《宁海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和核发的《租赁证》作废,但3年后可重新申请。

六、租赁管理

(一)合同管理

1、租赁合同签订期限为3年。

2、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1)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3)租赁期限;

(4)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5)房屋维修责任;

(6)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7)其他约定。

3、申请人原居住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的,在签订合同前,必须腾退居住的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不退出的取消配租资格。

4、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按6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5、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二)租金管理

1、除领取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重度残疾人救助金领取证》或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的家庭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时仍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外,其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家庭按统一租金缴纳房租。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重度残疾人救助金领取证》或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需在申请时有效。

2、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承租人应按月交纳租金,拖欠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3、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参照租赁合同约定通报其所在单位或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房屋管理

因管理需要,县住房保障部门有权采取各种方式防止各类转租、转借行为的发生。

1、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或改变房屋用途。

2、承租人应按时交纳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3、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一般不允许对房屋进行再次装修,如承租人确需再次装修的,须报县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对于房屋内部已装修部分设施及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4、多人合租的,由申请人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期间不得增加共同居住人员。

七、退出管理

(一)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

(二)承租人在租赁期内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宁海县行政区域内获得住房,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过18平方米(或户36平方米)的,或超过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三)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再具有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2、转租、出借的;

3、私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5、累计三个月未支付租金、水、电等费用的;

6、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四)退出规定

1、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

2、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符合租住条件但暂时无法退房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缴纳房租。

3、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过渡期后仍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并在有关媒体上曝光。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监督管理

(一)县住房保障部门有权组织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和租住状况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无条件配合。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资格。

(二)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材料。在监督检查中,县住房保障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1、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2、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三)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5年内不再具有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承租期间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四)申请家庭须如实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如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有故意欺报、漏报、瞒报等情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将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5年内不得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各类房地产、工商、车辆等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权属,以合法登记内容为准,一切借名、冒名等情况不予认可。

(五)申请家庭或出具证明的单位不配合调查的,认定其出具的证明无效,取消申请资格。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六)县住房保障部门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应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七)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篇5

凡本局正式职工(含长期合同工,下同)均属建立住房公积金范围。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已按标准价优惠购买住房的职工及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三、住房公积金的交存额

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上年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交存率。单位资助职工同等金额。

公积金交存率,可由各单位根据各自情况,在3%至1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八五”期末,交存率达到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5%,“九五”期末,交存率达到不低于职工月均工资总额的10%。

四、住房公积金来源

个人交存部分,由单位在职工每月所发工资中代扣;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按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合发(1992)京房改办字第92号文件、35号文件规定办理。

五、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

1.家庭购、建住房;

2.自有住房的大、中修;

3.超过家庭工资总额收入5%部分的房租。

申请用住房公积金购、建住房或对自有住房大、中修的职工及其配偶,应向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交有关证明,并经单位审核,由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后,支取人持该申请书到“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市局分中心”)支取。因住房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总额5%,而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由承租人在每年一、二月份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依据该承租户上年家庭工资总额和所交房租核定出超过5%的数额,超出部分可由承租人及其家庭同住职工分摊。由分摊人持各自的支取分割单,到所在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于每年三、四月份到“市局分中心”支取。

分摊人中的离退休职工,可按规定向其工资发放单位申请房租补贴,补贴额最高不超过家庭同住职工平均分摊的数额。补贴资金从单位的住房基金中列支。

六、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1.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交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日后5天内(逢节假日顺延),开具“住房公积金汇交书”和转帐支票(经市人民银行批准不受支票起点100元限制),送交“市局分中心”,由“市局分中心”记入单位中名下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2.职工当年度交存的住房公积金,按银行零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下年度起转按整存整取一年期蓄存款利率计息。

承租单元式公有住宅楼房的职工(不含两户合租一套单元楼房的),在住房租金提到至成本租金以前,其承租人夫妇双方的住房公积金,按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情况变动时,其工作单位应于十五日内向“市局分中心”通报。

3.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应持调出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到“市局分中心”办理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交存部分)转移手续。

4.职工因离职、停薪等各种原因中断交存住房公积金时,“市局分中心”依据单位填报的“住房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将其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交存部分)结余本息封存在原帐户。

5.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时,可持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到“市局分中心”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交存部分)全部本息余额。

6.个人继承或受遗赠住房公积金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持经公证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到继承人或遗赠人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再到“市局分中心”办理支取。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篇6

为了便于《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贷款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受托银行)

经市住房委员会同意,下列银行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

(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

(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

(三)上海银行;

(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五)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

(六)交通银行上海分行;

(七)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贷款额度确定)

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贷款银行)应当于每年10月底之前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下一年度的公积金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各受托贷款银行当年度实际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金额及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年可使用资金确定各受托贷款银行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最高计划额度。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前款规定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

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及调整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应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签订委托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与承办公积金贷款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

(三)贷款资金计划额度的确定及调整原则、方式;

(四)贷款资金的划拨时间、方式;

(五)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责任;

(六)公积金贷款统计报表的编制;

(七)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责任承担;

(八)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九)委托的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担保权第一受益人)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公积金中心为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是指当组合贷款的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而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公积金的贷款本息先于商业性贷款本息获得担保,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获得担保前,担保人不得对商业性的住房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配偶双方贷款的限制)

配偶一方申请了公积金贷款,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配偶的另一方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一次性补缴住房公积金)

由于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原因拖欠住房公积金缴存而后又一次性地补缴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的,不属于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贷款申请人必须自补缴之月起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六个月的,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但单位一次性全额补缴所有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视同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共同贷款对象的条件)

贷款申请人的配偶、同户成员作为住房公积金共同借款人的,可以参与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无公积金还贷债务并且无尚未还清、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二)贷款额度计算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且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两年;

前款规定的同户成员是指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与贷款申请人属同一户籍且时间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直系血亲。虽实际居住但不属同一户籍的,或者虽属同一户籍但同一户籍时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属于同户成员。

第九条(其他债务)

《贷款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是指已经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债务,或者虽未进入上述程序但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为不可避免的债务。

前款规定的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为不可避免的情形包括:

(一)债务人有违约的事实;

(二)债务人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促成债权人提讼或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可能性的;

(三)债务人投资失败或有其他法律纠纷影响到该债务的履行能力而造成违约的可能性;

(四)债务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失去稳定的经济收入致使违约的可能性增加;

(五)其它能证明债务人违约可能性的事实。

第三章贷款申请

第十条(贷款申请受理人)

上海市住房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具体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担保机构应当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

贷款申请人对不予贷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诉,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委托受理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担保机构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应当与担保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当事人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

(三)公积金缴存信息、贷款信息的使用;

(四)受理质量的考核;

(五)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六)委托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准予贷款决定书内容)

准予贷款决定书应当载明贷款申请人可以贷款的金额及贷款的期限。

第十三条(登记轮候)

市公积金中心应对准予贷款决定书进行编号登记,登记在先的贷款申请人原则上比登记在后的贷款申请人先获得公积金贷款资金。

第十四条(轮候时间)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从办理贷款登记申请手续至获得公积金贷款资金的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但由于贷款申请人原因或者由于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导致时间超过三个月除外。

前款规定的贷款申请登记日期是指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经审查后签发准予贷款决定书的日期。

第十五条(签订贷款合同的有效期限)

贷款申请人应在准予贷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手续。由于贷款申请人原因,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未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的,准予贷款决定书失效。贷款申请人应重新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准予贷款决定书失效时,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受理查询的机构对己登记的编号予以及时注销。

第四章贷款额度确定

贷款资金支付与偿还

第十六条(储存余额的确定)

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以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前一月的各自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实际数额为依据。

第十七条(首期付款)

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不能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部分或全部支付购房首期款。

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为零的,不能获得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贷款资金支付的时间与方式)

受托贷款银行应当根据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将所贷的住房公积金以贷款申请人购房款名义划转给房屋出售人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款专户内。

第十九条(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贷款本金逐月增加,贷款利息逐月减少的还款方式。其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条(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本金固定不变,贷款利息逐月递减的还款方式。其公式为:

第n个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还款月数×[1+(还款月数-n+1)×月利率]

第二十一条(贷款资金的归还)

借款人应当在前两条规定的还款方式中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作变动。

第二十二条(用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以自己或者以其配偶、同户成员、非同户直系血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根据《贷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受托贷款银行在代为办理上述人员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提取手续时,应将上述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直接冲抵借款人的公积金的还款余额。用住房公积金冲抵还款余额的,不受本细则第23、24条规定的限制。

借款人在贷款申请时提出用第一款规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在公积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并由受托贷款银行于每年第一季度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办理;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提出用第一款规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申请,由受托贷款银行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贷款本息的部分提前偿还)

借款人第一次提出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的,应在原贷款合同履行一年以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前偿还的金额不得少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6个月的还款额。

第二十四条(部分提前还款的利率和期限)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应与受托贷款银行商定部分提前还清后剩余的贷款余额的还款期限,此还款期限应短于原贷款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期限。贷款利率按借款人已履行的还贷期限加上确定的剩余期限所对应的期限档次的公积金贷款利率确定。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仍采取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同的偿还方式偿还,受托贷款银行应重新为借款人计算每月还款额。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按月偿还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R=Pr×I×(1+I)n(1+I)n-1

(公式中Pr为提前还贷后的贷款本金余额;n为商定后的剩余贷款的还贷期限;I为重新计算还贷时原贷款已还月数加上n后所对应的期限档次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月利率)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按月偿还本金的计算公式为:

第n个月还款额=本金金额还款月数×[1+(还款月数-n+1)×月利率]

第二十五条(告知义务)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受托贷款银行应当与借款人、担保机构签订补充条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市公积金中心。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六条(贷款担保)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机构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将贷款购买的有所有权的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作为反担保。

第二十六条(担保原则)

公积金贷款担保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保证责任)

公积金贷款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保证合同)

担保机构提供公积金贷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应当与住房公积金的委托贷款人、受托贷款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书面保证条款。

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公积金贷款金额;

(二)借款人履行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期限;

(三)保证担保的范围;

(四)保证担保的期间;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

担保机构承担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人将所购买的自住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第三十一条(履行保证责任)

借款人未按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达六个月时,由受托贷款银行向担保机构送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担保机构接到《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七日内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使反担保权的时间)

担保机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根据借款人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行使反担保权及行使反担保权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反担保权实现的方式)

担保机构因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或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依赖社会救助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贷款逾期而承担保证责任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作出对借款人债务延期、债务重组、免除罚息等安排。

担保机构因借款人无前款规定原因致使贷款逾期而承担保证责任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采取拍卖、变卖、协议作价抵押物等方式行使反担保权。

第三十四条(费用确定的原则)

担保机构根据所保证的责任范围按年或一次性分别向市公积金中心和借款人收取担保费用。

担保费标准根据所担保的贷款本金的数额、期限、预计逾期率等因素综合确定,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风险防范)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解释权)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篇7

一、申请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每月620元;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拥有市内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五年以上;

(三)无房户或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人均13平方米(含13平方米);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除必须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是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生活不能自理的一、二级精神、智力等重度残疾单身人员,原则上不予实物配租。

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因离婚、继承、出售、赠与以及履行债务等原因,申请人将住房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应当计算原住房面积。

二、对户、人口、无房户和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户、人口的核定。

依据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载明的家庭和人口情况为准。

(二)无房户的核定。

核定的家庭成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暂住非住宅房、临时简易房、亲友住房的应当认定为无房户。

(三)面积的核定。

1、按照现住房建筑面积计算。申请家庭有两处以上住房的(含已转让的自有住房及承租的公有住房),应当将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2、住父母产权房或承租的公有住房的面积核定。以该处住房建筑面积扣减在该处住房有户籍且实际居住的非城镇低收入人员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之和,剩余的面积为该申请家庭住房面积。其中,我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按照27平方米核定。

三、工作程序

(一)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持下列证件和材料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1、申请人个人填写,经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审核盖章的《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见附表1);

2、最低收入家庭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低收入家庭应提供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

3、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居(村)委会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4、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二)受理和初审。

受理机关收到齐备的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填制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初审、审核表(见附表2),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申请人名单在其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受理机关将申请资料移交市房产管理部门。

(三)审核。

接到受理机关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公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

(五)登记。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六)实施保障。

1、发放补贴。

住房租赁补贴的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租金标准目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元。实际租赁房屋的租金超出核定标准部分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则按照实际租金额进行租赁住房补贴。

年的住房租赁补贴按年度一次性发放完毕。租赁住房补贴申请人应在准予登记后,根据市房产管理部门的要求持有关证件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补贴。

2、实物配租。

年度我市实物配租的房源共有17套,每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每月租金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由市房产管理中心根据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条件确定承租人,应优先安排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其他急需救助家庭。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已享受本年度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本年内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等其它政策性住房。

四、退出规定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建设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对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依法取消其申请资格,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配租的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差额;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建设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须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加强监督

住房保障工作是市政府对我市的工作考核项目之一,各部门、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负责,确保不出纰漏。市政府将对各部门、单位的工作进行督查,对办事拖沓、不严格执行规定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篇8

1、首先单位经办人到银行服务网点领购《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现金(转账)支票;

2、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单位核实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和现金(转账)支票,并加盖预留印鉴,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户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携带相关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业务大厅或区县分中心管理部柜台申请;

3、职工按照规定携带《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服务网点(区县分中心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4、工作人员审核职工提供的资料合格后,为职工办理提取审核,打印《受理回执》交职工确认,将《受理回执》的一联和证明材料原件交给员工。

(来源:文章屋网 )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篇9

1、申请人向单位提出支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2、单位同意后,申请人可到东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索取《东营市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书》,并按照规定填写,并在单位处领取《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

3、申请人带起申请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管理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住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书面告知。

4、申请人收到准予提取通知后,持本人身份证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支付手续。

(来源:文章屋网 )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篇10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中长期规划制订、年度计划安排、资金筹措、廉租住房审批工作,并对各市(县)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站前区、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的登记、审核、确认、公示、轮候排序、年度复查和廉租住房退出等工作。

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规范廉租住房审批程序,对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受助对象到市场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市、区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办法。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其中市财政承担80%,区财政承担20%;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市、区财政每年在预算安排时,应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安排廉租住房专项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等之后,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补充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该项资金的提取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监督执行。

第八条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5%核定。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归集和使用审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买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根据廉租住房资金筹集情况、经济发展状况、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数量等,合理编制廉租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属公有产权,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应当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可以根据我市廉租房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实际情况,拟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为:

(一)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

(二)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标准为每月人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元。

补贴标准计算公式:月租金补贴额=最低收入家庭人口数×9元×(10平方米-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

(三)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租金标准,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60元。

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我市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1年以上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现有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现住父母、子女或者其他家庭成员的住房;

(四)家庭成员在申请前已转让不满5年的自用住房;

(五)已购买待入住或者拆迁安置的住房。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口核定:

家庭人口原则上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标注的人口数为准。下列人员可列入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人口:

(一)同在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内的户口人数(不含申请家庭以外的空挂户口人数);

(二)户籍不在同处的配偶、未婚子女;

(三)原同户籍的现役义务兵和户口在外地就学的未婚子女;

(四)原同户籍被判劳教或服刑的配偶或未婚子女。

第十七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家庭,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由社区向街道办事处申报。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及《*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政府认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现有房屋情况说明、租赁协议、租赁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

(四)无房户提供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房证明;

(五)户口簿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六)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证明;

(七)其他证明(烈属、残疾人、老复转军人等证件)。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之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及申请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人员实行联审,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可以通过调查取证、入户调查、访问邻里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提出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的意见。

对准予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条件安排排队轮候,确定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顺序,报送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核准。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申报,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审核后,根据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取消资格的决定,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备案。

由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做出是否准予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的决定,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补贴家庭按协议约定,根据居住需要自行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报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备案。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二十一条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自然状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

第二十二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租金核减计算方式:月租金额=家庭人口×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折合成使用面积)×租金核减标准。超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正常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三条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更情况。

区廉租住房管理机构每年度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资格进行复核,按照复核情况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报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核准。

第二十四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取消其申请资格,3年内不再享受廉租住房待遇;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不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五)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不退出廉租住房的,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篇11

为了促进本市住房制度改革,鼓励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市住房公积金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机构)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贷款人。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条(贷款业务的委托)

本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本市商业银行承办。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公积金贷款的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第四条(贷款偿还担保)

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

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办法另行制定。

借款人同时借用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为该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

第五条(房屋类型)

借款人购买的房屋仅限于本市国有土地上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并应当用于本人家庭自住。

第二章贷款条件

第六条(借款人的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经申请成为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申请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两年;

(三)所购买的房屋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建筑设计标准;

(四)购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的能力;

(六)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前款第(三)项中的建筑设计标准、第(四)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公积金中心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共同借款人)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户成员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户成员需要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贷款期限)

每项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并不长于借款人法定离休或者退休时间后的5年。

共同借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并不长于其中最年轻者法定离休或者退休时间后的5年。

借款人的申请期限短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最长期限的,贷款期限以申请期限为准。

第九条(贷款限额标准)

每项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

(二)不得高于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规定比例×12个月×贷款期限;

(四)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共同借款的,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贷款限额按各借款人分别计算后的总和为准,其中,第(三)项中各借款人的贷款期限,当申请期限短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期限时,以申请期限为准;当申请期限长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期限时,以最长期限为准。

本条第一款中的倍数、比例和最高贷款额度,由市公积金中心拟定,报经*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贷款金额的计算方法)

每项公积金贷款的具体金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标准计算。申请金额不超过所有限额的,以申请金额作为贷款金额;申请金额超过任意一项限额的,以其中最低的限额作为贷款金额。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

一年期以内的公积金贷款,应当于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一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可以选择按照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或者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方法计算每月还款额。

第三章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三条(借款申请的提出)

借款人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和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证明;

(二)房屋买卖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对材料齐备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借款申请的审批)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申请借款的金额已超出当年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时,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允许申请人办理预申请手续,待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开始发放时,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受理预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贷款手续的办理)

在准予贷款决定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选择任何一家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向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借款人应当提供准予贷款决定书。

第十六条(借款合同的签订和主要内容)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公积金借款合同。公积金借款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贷款人、受托银行的名称和住所;

(三)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四)贷款资金的支付时间;

(五)贷款偿还方式、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

(六)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公积金中心制定,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七条(贷款资金的支付)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帐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

第十八条(贷款本息的偿还方式)

除现金支付外,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用于偿还贷款。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和非同户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借款人,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并由受托银行以转帐方式代为办理提取手续。

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申请审批手续,可以在借款申请审批时一并办理,也可以在还款期间办理。

借款人与非同户直系血亲的关系,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九条(贷款本息的提前偿还)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支付贷款本金余额,受托银行不再计收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已收取的贷款利息也不退还。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由受托银行根据变更后的贷款期限、提前还款当日的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本金余额重新计算出剩余期限内的每月还款额。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

第二十条(借款合同的继受履行)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按约放款的责任)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逾期还款的责任)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三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审批争议的解决方式)

借款申请人对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不予贷款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章附则

住房公积金申请书篇12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市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下属的有关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代办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承办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相关金融业务。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

第四条职工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且在规定提取时限和次数以内的,可以携带相关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

(三)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父母、子女还可以提取其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职工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还可以提取其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职工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及其同居住的父母、子女还可以提取其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五条职工发生下列特殊生活困难情形之一,且在规定时限和次数以内的,可以携带相关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待遇的;

(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六条职工发生下列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情形之一的,在单位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后,可以携带相关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三)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四)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在本市、县(市)重新就业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县(市),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

第三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时间和次数限定

第七条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发生的提取,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发生时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最迟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发生后的3个月内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对没有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发生后的1年内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同一内容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一般给予提取一次,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第八条职工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应在偿还贷款时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最迟应在贷款偿还后的3个月内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偿还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一般每年给予提取一次,最多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第九条职工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提取,应在支付房租时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最迟应在房租支付后的3个月内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支付房租的提取,一般每年给予提取一次,最多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条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待遇、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等特殊情况的提取,应在上述特殊情况发生时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最迟应在上述特殊情况发生后的1年内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特殊生活困难的提取,一般每半年给予提取一次,最多每三个月给予提取一次。

第十一条职工因离休、退休、出国出境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以及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等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提取,应在单位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后,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第四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限制

第十二条职工(含本人、配偶以及父母、子女)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所支出的房价款或修、建费用总额。

第十三条职工(含本人、配偶)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期内实际偿还的住房消费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四条职工(含本人、配偶及同居住的父母、子女)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提取,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期内实际支付的房租总额。

第十五条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待遇、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实际需要资助的金额。

第十六条职工因离休、退休、出国出境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以及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等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提取,提取时予以结清本息。

第五章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需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

(三)按不同提取情形,规定还须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见下条)。

第十八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须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形,分别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

(1)购买商品住房的提取。提供商品房买卖(或预售、销售)合同(已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的县(市、区)需先经备案登记)和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如已开具正式发票的,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如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原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已被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收取的,可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和契税证原件)。

(2)购买“二手”住房的提取。提供房产买卖合同及税务部门开具的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或契税证。

(3)购买公有住房的提取。提供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发票联),以及公有旧公房出售分户审批表的复印件。

(4)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提取。提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买卖)合同(或批准文件)和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如已开具正式发票的,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如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原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已被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收取的,可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和契税证原件)。

(5)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拆迁(或安置)协议书(或购买房屋协议书)和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如已开具正式发票的,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如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原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已被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收取的,可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和契税证原件)。

2、建造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乡镇或城镇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建房所需费用的预算或报告。

3、翻建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翻建房屋所需费用的预算或报告。

4、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关于应该大修的鉴定报告书,以及大修房屋所需费用的预算或报告。

(二)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

1、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

(1)提前偿还本管理中心各管理部、分中心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提供提前还款单或提前还款证明书。

(2)提前偿还商业银行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提供住房消费借款合同和提前还贷(已还)结算凭证(或证明书),以及按前述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相关证明资料。

2、按期偿还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

(1)偿还本管理中心各管理部、分中心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提供贷款本息偿还证明书。

(2)偿还商业银行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提供住房消费借款合同和贷款本息偿还凭证(或证明书),以及按前述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相关证明资料。

(三)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提取。提供经房屋租赁备案登记部门备案登记后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款收据,并提供户口簿、结婚证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未婚的,还须提供未婚证明。

(四)离休、退休的提取。提供离休、退休批准文件或审批表和离休、退休证(提取时,如居民身份证显示男已满60周岁、女干部已满55周岁、女职工已满50周岁的,可免提供离休、退休批准文件或审批表)。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取。提供劳动能力鉴定主管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文件(或审批表)和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六)、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提取。提供劳动能力鉴定主管部门出具的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文件(或审批表)和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以及失业证。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和失业证。

(八)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和失业证以及经职工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报告。

(九)出国、出境定居的提取。提供出国、出境定居的出境卡或签有定居内容的护照(或居留证)以及经公安部门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翻译件。

(十)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在本市、县(市)重新就业的提取。提供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口证明和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十一)户口迁出本市、县(市),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提取。提供公安部门户口准迁证明或已注明迁出(迁入)户口的户口簿。

(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取。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包括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或已经死亡注销的户口簿等)和证明提取人系死亡职工的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证明(公证书、判决书等)。

(十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待遇的提取。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特困职工证。

(十四)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提供职工本人或配偶及其直系亲属重病、大病诊疗证明书,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和经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后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报告以及有关医疗费结算凭证。

第六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

第十九条对符合上述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和有关规定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按上章规定提供职工本人以及提取人(仅限于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外,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并填写《**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职工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已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已将住房公积金转移至管理机构“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封存户”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托管户”管理的,可直接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职工所在单位应对职工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提取条件和有关规定的,在《申请表》中签署审核人姓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意给予提取(对符合提取条件和有关规定的,如单位不为职工审核并盖章同意提取的,职工可直接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但须另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陈述原因)。

第二十一条职工持经单位审核同意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资料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管理机构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时,对职工提供的资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职工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的,不予受理,但须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管理机构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无特殊情况及无需另行调查的,可随到随办)内予以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管理机构对经审核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对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须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其配偶、父母、子女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职工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其配偶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职工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其配偶及其同居住的父母、子女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为便于提取额度的计算和控制,原则上职工须同其配偶、父母、子女本人同时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申请,申请时还应提供夫妻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七章提取方式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采取转账的方式进行。

除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可采取直接划转的方式进行外,其他的提取,统一采取转账至单位或个人(转账至个人账户的,需经单位同意)。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