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信仰范文

时间:2022-10-10 13:5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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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仰

篇1

    法律信仰是法治建设的思想基础,是一个社会实现法治的标志。我们要实现法治现代化的目标,培育农民的法律信仰不可或缺,然而农民受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抑制着法律信仰在农村的培育。文章通过对农民法律信仰缺失深层原因的分析,提出培育农民法律信仰的基本路径,旨在诠释培育农民法律信仰是推进农村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

    改革开放加快了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法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法制建设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这种现象更多地表现在以市场经济为主的城市社会中。反观农村,虽然经历了几次大型的普法教育活动,但收效甚微,法律并没有真正走进农民的生活中,没有在农村获得现实的生命力。虽然立法以相当快的速度覆盖了农民生活的许多方面,然而法律的实施情况却相当不如人意。因为 “承诺与现实的距离愈加拉大,人们对法律和法制的期望逐渐化为失望。”[1]P158 这种现状背后所诠释的全部要义就是农民对法律信仰的缺失。故此,我们需要认真思索和研究农民法律信仰缺失的深层原因,以在此基础上培育切实可行的路径,因为它关乎到我国法治现代化的整个进程。

    礼俗社会讲求的是一种仁义、宽让、相安和睦的秩序,地缘关系和血缘关系的重要性与特殊性使得农村文明承载着一定的连续性。而这种连续性很少受到现代文明的影响,毕竟,几千年形成的乡土文化是很难在短时间内就被现代文明所同化。因此,农民基于此原因所形成的独特的社会关系也就决定了法律很难在农村立足,因为乡土规范在农民心中早已根深蒂固,烙下了深深的印迹。在农民传统的思想观念中,乡土规范是最具权威的,尽管有时候是违法的。乡土规范讲求“和为贵”,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纠纷,是不合时宜的。一旦有人用法律手段或其他方式破坏传统伦理和乡土规范秩序。那么,乡土社会的攻击武器—— “舆论”就会站出来制裁冒犯者。首先是意见制裁——“对大多数人来说,社会的谴责和赞许就是生活的主宰”,然后是交往制裁——“人们可能拒绝协作使冒犯者失去外界的朋友和他们习惯了的社会关怀”,[2]P6 使冒犯者在当地的行为支持系统被破坏掉。在此过程中,农民因破坏传统伦理和乡土规范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其收益在大多数情况下却远远低于这种成本。基于利益选择,他们只能做出倾向于传统伦理或乡土规范的行为,除非其破坏这种规范的收益大于或远远大于这种成本。这种行为模式具有巨大的暗示作用,它使得农民在不存在这种利益比较的场合,去服从传统伦理和乡土规范。其“并非根据什么理由,而是由于他感到必须如此,他被社会暗示住了。”[3]P114。福柯指出:权力并不是哪一个人绝对拥有的“东西”,而是一种可能发生流变的关系。所以,当代表国家权力的法律进驻农村时,遭到乡土权威的弱化就不难想象。因此,苏力教授称:“在这样的一个地理空间和人文空间中,从中央政府散发出来的国家力量来到这似乎带有隐喻意味的‘沙漠边缘’,势必已是‘强弩之末不能穿鲁缟’。”

篇2

中图分类号:D648.1

文献标识码:A

一、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一) 西方传统文明的危机:法律与宗教关联的断裂。

笔者认为,宗教和法律并非像一般所理解的那样是截然对立的,宗教和法律的隐喻正是西方社会共同体的传统表征。在最近的200年里,由于西方传统社会的二元论思维范式的影响,宗教逐渐地失去了它的社会性,慢慢退回到私人生活领域去,同时法律不断失去它的神圣性,日益变成为纯粹功利的东西,正义与神圣之间的纽带逐渐割裂。宗教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已经出现断层。人们由此对法律与宗教的信任开始出现动摇。这种危机预示着整个西方文明的统一性与共同目的性的衰退。

(二)法律与宗教的隐于一旦断裂,必将两败俱伤。

针对法律和宗教的关系,伯尔曼的观点是,法律和宗教之间密切联系、互相依存。法律和宗教相互渗透,而且相互需要。伯尔曼对宗教与法律的关系的总结是:二者是相辅相依赖、休戚相关的,“法律给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将其具有的方向、精神和法律赖以获得尊敬的神圣性赋予给法律。在宗教与法律相互分离的地方,法律自然容易退化为凝固的教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

(三) 超越法律,超越宗教,树立一元思维观念。

在最近两百年里,方法律正日益变为纯功利的东西而慢慢丧失其神圣性,宗教也逐渐退回到私人生活中去而在不断失去其社会性,正义与神圣之间的纽带开始断裂。为了克服法律与宗教的断裂,首先要做的就是必须克服渗入了一切分析形式的二元论思维模式。伯尔曼认为,新的时代将是一个“综合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 “亦此亦彼”取代“ 非此即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不再是意识反对存在,而是意识与存在同在;不再是理智反对情感,或者理性反对激情,而是整体的人在思考和感觉。宗教携同法律,信仰伴随劳作。……正义便是神圣的,否则就是不正义的。神圣的便是正义的,否则就不是正义的。”

二、法律为什么必须被信仰

(一)法律的效力来自于宗教赋予它的“神圣性”。

法律对宗教的需要是神圣性。在信仰宗教的国家里面,或者信仰宗教的民族里面,人们首先要服从神,其次才来服从世俗社会的这一套规则。神就是正义的化身,人们所理解的神的旨意和世俗订立的规则是一致的,这就是对终极的正义性的信仰。没有这个神圣性,法律不过是呆滞的、机械的教条,是对人心没有任何约束力的外在的东西,立法和执法的人可以通过暴力手段强行地制定法律、实施法律,但是,这样的法律不在人心中,只是统治者纯功利的考虑。

法律信仰从根本上来说,是一个民族身体力行的法律实践中生长出来的,它不是政府规划出来的,不是精英们写文章呼吁的,是人们有一种终极价值观的信仰产生出来的。对法律来说,需要有一个人民对之尊敬、服从的原因,这个原因必须是人民自己所承认和接受的终极信仰,否则,法律将是苍白无力的。

(二)信仰的缺失造成法律的工具性移植和低效。

如果撇开法律的宗教性,仅凭国家机器的暴力来保证法律的实施,法律之终极价值就被放到了一个边缘的位置,因而人们对其的信仰也自然弱化和式微,忽略了法律宗教性的人或者不信仰法律的人,总是会找到规避法律的漏洞。这也说明法律不可能是尽善尽美完备的,不应该强调对法律完备的要求,而应该从法律本身是不是具有价值来考虑,如果仅靠刑罚来威胁的话,有时候起作用,但有时候并不能使得人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最重要的是,还要为上帝尽责的人的提供指南、肯定价值,法律在社会中要得到有效的执行,人们对其的信仰程度和内心认可度是一个不可替代的因素。

三、法律如何被信仰

(一)法律和宗教重新融合。

法律规则或者程序制度,包括那些所谓正义的一套理论,这些东西重要,但是它不足以唤起人们对它的信仰,只有当法律与人们所信仰的东西发生了难以割舍的联系的时候,只有当法律能够给人们提供某种符合其根本需求的东西的时候它才能够被信仰。只有体现和蕴含正义的法才能人们接受从而被信仰。然而评价法律是否正义的标准是多元的,不仅包含法律规则和正当程序,更重要的还取决于法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中的评价体系,从最终意义上来讲,其实就是道德和宗教传统以及社会效果等等。树立对法律的信仰需要借助人们对生活的终极目的和神圣事务的意识,即宗教。

(二)重塑对法律的信仰。

要使法律获过的人们的内心信仰就必须摒弃一种思维,那就是仅仅把法律看做是一种进行统治的工具;是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解决来纠纷、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制度;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一种权威;是外在于人而存在的一种规则。而是取而代之树立这样一种思维,即法律不仅是一种工具、一套制度、一种权威,它还蕴含了人们对生活终极意义和目标的追求与关切,是内在于人的全部生命和人类精神生活的一方面。法律不仅从外部通过分配权利和义务,解决纠纷,从而保障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秩序等的实现,而且法本身也必须有对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秩序等的精神追求,它具有其神圣性。

(三)倡导良法之治。

法律的善恶是决定人们对其是否信仰的最基本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基点。亚里士多德曾有云,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氏的这一解释对后世影响深远,成为近现代法治观念的核心内容。我们现在所说的法治,主要就是包括这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不仅是民众而且所有当权者,一切个人和组织都必须遵守法律,不得违反,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另一方面是被遵守的法律本身应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所谓良好的法律,应当是维护人民当家作力、体现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只有良善之法, 才能获得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 才能使法律具有权威, 法律信仰方能成立。只有良法之治才能使人们接受它,进而形成遵循法律的习惯,以至产生对于总体法律的信仰。

(四)法律需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

众所周知,法律具有历史延续性,是要解决现实问题的,而一国与一国的具体情况是不一样的。相对于中国而言,现在我们的法律基本上是从外国移植过来的,因此,我们在实行移植过来的包含着他国民族情感、渗透着他国历史、解决他国现实问题的法律的时候,就必须考虑我国现实的和历史的特殊性,考虑我国独特的民族感情,使这种法律在实施过程中能与我国的历史传统、社会现实及民族情感相接轨,以减少实施的阻力,从而使人们从内心接受并信仰这种法律。

四、结语

“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不仅应该得到人们的信仰而且能够得到人们的信仰,而对法律的信仰并不仅仅是一种言词上的表白,一种口头上的决心,而必须是一种全身心的投入;而且由于法律是社会全民的事业,因此对法律的信仰也不应该仅仅是某个或某些个体的专属活动,而是整个社会的实践显示出的对法律的尊重和倚重,是一个具有很强的实践性的问题。尤其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时期,要使人们信仰法律,就必须意识到法律的精神实质,赋予法律以高尚性与神圣性,体现其对人的目的关怀,使所立之法能够切合人们的实际生活需要,使法律能够在社会上得以合理、准确的实施,使人们真正地能从遵守法律中得到实际利益和好处。只有这样,人民才能认识到遵守法律是好的,实现人们心中普遍公认的正义,满足人们的精神和物质要求,也只有这样,我国的法治建设才能早日完成,我国的法治也才能真正实现。

(作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参考文献:

篇3

(一)内在的判断力

所谓判断力,即法律通过其严密的逻辑结构,告知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如何行为,应该如何行为,不得如何行为,从而反映主体的现实需要,表达主体对于体面生活和幸福生活的向往。法律信仰表现为法律关系主体对于法律制度和社会现象所体现出来的价值的认识、评价和追求,此为法律判断力的体现。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培育法律信仰根植的土壤即法律内在的判断力首先必须确保良法生成。良法的制定是法律信仰确立的首要条件。

1.要民主立法:由于我国是法律现代化,在外部环境的冲击下,由于思想、政治、经济领域的变革,最终引起法律领域的革新,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现代化过程,属于外源型的现代化。因此我国的法的现代化是立法主导型的,每年都有大量新的法律法规出现,但是即便有了先进理念的法律,公民的法律意识和价值取向是否也同步进步呢?事实证明,那些与民意不符的法律,在施行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阻力,甚至很难推行,比如北京等各大城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实施起来就很困难。因此,应注重吸收更广泛的主体参与立法活动,反映和维护主体的需求、动机和价值选择。

2.要科学立法:立法要反映客观实际,遵循社会发展规律,在进行科学规划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立法。同时注重吸收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积极因素,比如将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孝道反映《婚姻法》中,确立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等。以此增加民众对普遍信念和共同意识的认同感,奠定法律信仰的坚实基础。

(二)内在的凝聚力

凝聚力是社会群体成员之间为实现群体活动目标而实施团结协作的程度,所谓群体,包括家庭、朋友、单位、集体、民族、国家等人的集合。凝聚力外在表现于人们的个体动机行为对群体目标任务所具有的信赖性及服从性上。伯尔曼先生说: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法律的凝聚力集中体现在公民的守法层面,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定出来以后,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守法程度极大的影响着法律的实效。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的关键是守法,即普遍地服从良好的法律。那么守法有哪些状态呢?笔者认为,守法状态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也是最低状态的守法,这种状态自身是否定法律的作用,只是迫于法律的强制力,不得不服从,以消极的心理状态守法,认为只要不违法犯罪就是守法。第二个层次是中层状态的守法, 认为守法就是依法办事,对法律持基本肯定的态度。第三个层次是高级状态的守法,认为法律是公民的一种信仰,积极主动守法,认为守法是自己分内的事情,对法持完全肯定的态度,实现了法的自我内化。达到第三种状态的守法,公民的法律信仰何尝不会确立呢?

完全依赖外在强制力维护和支撑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对法律公平公正的信任和归属感等因素的影响远比法律单纯的外在强制力要重要的多。法律固然不能没有国家强制力这个后盾,但纯粹的国家强制力并不能真正使民众内心真正的遵从。如二战时期纳粹国家的法律,虽然是由国家政权机关所制定,但却被公认为是典型的恶法。强权并不产生权利,暴力并不带来统治的正当性。反而信仰使人们感到自己有义务并愿意服从法律,使人们甘愿亲身参与到关于法律合法性的建构中去。由此可见,法律的内在判断力和凝聚力对于法律信仰的确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要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在法律的判断力和凝聚力上下功夫,使公民从内心真正信服法律,在良法的前提下,愿意遵守法律,信仰法律。

二、法律权威的确立

在内在力量方面,法律的内在判断力和凝聚力奠定了法律信仰确立的基础,而在外在力量方面,法律权威的确立则要依靠外在的国家强制力和社会舆论力,国家强制力提供了法律权威赖以存在的制度基础,保证国家能够通过法庭、监狱、等暴力机关来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社会舆论力提供了法律权威赖以存在的民主基础,法律与民意达成互动,达到提升法律意识、树立法律至上权威的社会效果。

(一)外在的国家强制力

法的本质特征决定了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具有强制性。法的强制力是以国家政权的名义表现出来的,是同法庭、监狱、警察以至军队的国家强制力相贯通的。法具有国家意志性就在于它是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存在、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保证其实施的社会规范,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法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国家强制力是潜在的,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仅靠强制力来实施,但强制力是法律实施的后盾。法治的效力来源于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通过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推进依法行政才更能彰显法律的权威。法律权威保证严格执法,在执法中彰显法律权威。近年来暴力袭警事件、城管打人事件频发,无不说明执法的现状令人担忧。在一些地方,权力过于集中,出现拍脑袋现象,没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选择性执法、人情执法,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和公信力。严格执法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在建立健全执法人员保障机制的同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只有严格执法,不依法行政的问题才能得到有效遏制,法律的权威才能得到维护。

(二)外在的社会舆论力

篇4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116-01

法律是“世俗的、理性的、功利的制度——一种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而宗教则是“社会关于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直觉知识和献身”。按照书中的阐述,法律正趋于被理解为一种世俗化的工具,而宗教是脱离任何规则束缚的日趋私人化的精神自由。

这种极端主义的观点在伯尔曼看来,征兆着西方人类的整体性危机。这样的整体性危机实为我们人类共同的危机,只不过是中国还没有意识到或者说我们还不够资格去思考这样的危机,因为我们有自己目前的危机即法律失去了应有的崇高权威而不被信任,不被完全遵从。

人类社会从刀耕火种的时代,经过无数人的努力,一步步发展到了如今这个所谓的现代化的时代,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这个时代存在着或是潜伏着一种很大的危机即人类生存意义的危机。伯尔曼认为这种危机将可能导致西方文化的精神崩溃。而在伯尔曼看来,整体性危机的重要表现就是丧失对法律的信任以及失去。而这种局面将会直接导致人们对维系社会与社会前景的价值实体的整体怀疑,文化毁灭的前景由此露出端倪。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什么?伯尔曼认为其中的原因之一便是法律与宗教的截然分离。而法律与宗教之所以会截然分离又是因为人们没有认识到法律与宗教之间以及法律价值与宗教价值之间的关联。

法律与宗教的截然分离,这在中国是自古以来都存在的局面(可能不像西方那样明显),所以,虽然我国在建国初移植了西方尤其是英美等国的法律,可以说是全盘接受。当时也只是拿来主义,只是想解决当下的社会问题,法律人也无暇去考虑这样的法律会发生什么样的灾难或变故或是危机。于是,在提供这个移植对象的供体发生危机的时候,我们这个受体必然会发生危机,其实,这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或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而是,我们这个危机是一直都存在的,从它被移植来的那一刻就存在,只不过是潜伏而已。

现如今,当供体发生了危机的时候我们猛然地发现这样的危机和我们的问题是那么的相似,于是,法律人在想,是不是可以借助供体方所提供的解决办法来解决我们的问题呢。于是,“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如同虚设。”这句至理名言一时间在中国的法律界被当作良方而传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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