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硕士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2-09-15 13:59:18

刑法学硕士论文

刑法学硕士论文篇1

2016年招生简章

浙江大学是教育部直属、省部共建的普通高等学校,是首批进入国家“211工程”和“985工程”建设的若干所重点大学之一。浙江大学前身求是书院成立于1897年,为中国人自己最早创办的新式高等学府之一。1952年,在全国高等院校调整时,曾被分为多所单科性学校,部分系科并入兄弟高校。1998年,同根同源的浙江大学、杭州大学、浙江农业大学、浙江医科大学合并组建新的浙江大学。经过一百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学校已成为一所基础坚实、实力雄厚,特色鲜明,居于国内一流水平,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研究型、综合型大学。

为帮助在职人员进一步适应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法治建设需要,帮助学员掌握更加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提高运用法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决定在学院本部开设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课程班。

一、招生对象与条件

参加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在职研究生班学习的在职人员,需符合下列条件与要求:

1.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身体健康;

2. 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欲申请硕士学位者需在取得学士学位满一年后方可报名。

二、报名方式及时间

1. 报名时间:即日起报名,每班人数为60名;

2. 报名地点: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号楼112室(杭州市之江路51号),邮编:310008;

3. 报名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学历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1寸免冠照片和2寸免冠照片各2张;(3)报名登记表(需加盖单位公章)。

4.上课地点:a,、杭州市之江路51号浙江大学之江校区 (杭州班)

b、温州市浙江工贸学院1号楼(温州班)

三、录取事项

1. 录取审查:由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和浙江大学研究生院共同进行录取资格审查;

2. 正式录取及学费收取:凡审查合格者,发入学交费通知。学员依据通知规定,入学前完成交费。

四、学习年限及收费

1. 学习年限两年。按规定学时面授,充分利用在职人员业余时间;

2.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民商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公司与金融法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刑法学方向)

学费:21000元,资料费1000元。(经济法学方向)

五、主要专业方向及课程

民商法学:法学前沿(含刑事法学)、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学(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保险法等)、民事诉讼与仲裁法、国际法学、硕士生英语、民商法专题、民事法律与特别法、法律行为专题、刑事法专题、行政法专题、商事案例研习、服务合同专题、侵权案例研习、票据法专题。

公司与金融法:法学前沿、民法总论、债权法学、商法、金融法、票据法、公司法、股权投资法、证券期货法、保险法、银行法、硕士生英语、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国际金融法、金融刑法、行政法(金融监管)、房地产法、民事诉讼与仲裁、货币金融专题、证券投资专题。

刑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刑法原理、各罪研究、民法总论、国际刑法、证据法学基础理论、犯罪学专题、刑事诉讼法专题、刑事侦查与司法鉴定专题、行政法专题等。

经济法学:法学前沿、硕士生英语、法学方法论、经济法专题、商法专题、行政法专题、民法专题、刑法专题、诉讼法专题、知识产权法研究、金融法研究、国际经济法、劳动法学、环境法研究、财税法、企业法等。

六、结业与学位申请

1. 进修学员按专业培养计划完成课程学习,考核或考试合格,发给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

2. 获得浙江大学研究生课程结业证书,具有学士学位并通过全国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外语统一考试与法学综合课考试者,通过浙江大学以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资格审查,进入硕士论文阶段,硕士论文答辩通过,授予浙江大学法学硕士学位。

【联系电话】 010-51656177 010-51651981

刑法学硕士论文篇2

本科生专业设置:法律学专业、经济法学专业、国际法学专业、国际经济法学专业。12个专业36个研究方向招收硕士研究生。现有8个授予博士学位的专业。有法理学、宪法与行政法、经济法、刑法4个国家重点学科。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建立于1950年,是新中国诞生后创办的第一所正规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

法学院设有10个院属研究所(研究中心),向国内外公开发行全国性学术期刊《法学家》杂志,2个教学实践基地――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和地石律师事务所,3个教学辅助机构――法学院图书馆、中国法制信息港和国内高等院校中规模最大的物证技术实验室。民商法、刑事法、宪法与行政法是全国重点学科。

武汉大学法学院

的前身为1926年建立的武昌法科大学。新的法学院于1999年由原武汉大学法学院和原武汉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合并而成。

学院现有5个本科专业,即法学、社会学、政治学与行政学、行政管理、思想政治教育,22个硕士点和7个博士点,其中,国际法与比较法又被评为国家“211”工程重点学科。

中国政法大学

是一所以法学为主,兼有政治学、社会学等多学科的教育部直属重点大学。目前设有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国际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等12个校属院部。

中国政法大学在国际上享有中国法学最有代表性的大学的声誉,50年来,学校在许多专业领域开创了新中国法学教育的先河,如新中国的第一个法律史专业、民商法专业、经济法专业、诉讼法专业、比较法专业等都出自中国政法大学,新中国的第一批法学博士也在这里诞生。

法学专业是中国政法大学的特色专业,学校设立了有特色的人才培养模式,在基础培养模式的基础上推行双专业及双学位培养模式和双学位硕士连读培养模式。所有学生在入学2年后有机会选择学习第二专业,从而在5年内实行双专业、双学位的教育。双学位硕士连读培养模式目前仅在德语专业推行,实行5年双学位和2年硕士连读的培养模式。学生在前5年学习德语专业和法学专业课程,获得文学士和法学士2个本科学位后,直接进入该校中德法学院成为中德比较法学研究生,经过2年学习(其中1年时间在德国著名大学的法学院学习),获得法学硕士学位。

复旦大学法学院

初创于1929年,1994年重建(含法律学系、国际政治系、社会学系、人口学研究所),2000年重组为单一学科的法学院。

学院现有法理学等7个专业硕士点,并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具备了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简称JM)授予权。学院先后设立了比较法研究中心、民商法研究中心等学术研究机构,形成了比较全面的法学教学研究体系。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由原隶属财政部的中南财经大学和原隶属司法部的中南政法学院合并组建而成。

法学院目前是该校办学规模最大的学院,拥有民商法学、法制史和宪法与行政法学3个博士点和法学理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国际法学等9个硕士点和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授予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

法学教育在清华已有较长的历史。1926年清华学校成立政治学系,就开始在该系开设法律课程。1928年改为大学后,正式设立法学院。1952年全国进行大学院系调整,清华大学成为一所工科大学,整个法学院被合并到其他院校。1995年,清华大学正式恢复建立法律学系。1999年清华大学建校88周年之际,清华大学法学院正式恢复成立。

法学院设置“法学”本科专业,自2001年开始,全面推行学分制,除法学必修课程外,还要选修人文社科类课程、自然科学类课程以及必要的跨系选修课程。法学院现已取得民商法学博士学位授予权,此外,还有法学理论、民商法学、国际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和刑法学6个硕士学位授权点(其中包含20个研究方向)和1个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授权点。

西南政法大学

于1953年正式成立。学校是1952年全国院系调整中,在西南人民革命大学政法系的基础上,相继合并重庆大学法学院、四川大学政法学院等5所院校的法学院、系而成立的。1978年,学校由国务院批准为全国重点大学,是当时司法部部属5所政法院校中惟一一所重点政法大学。1995年,经原国家教委批准,更名为西南政法大学。目前为止,学校已发展成为西部地区法学学科体系最齐全、法学教学科研力量最雄厚、在全国法律及法学界有很大影响的高级法律人才培养基地。

目前,学校设有4个法学院(民商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法学院、行政法学院)和刑事侦查学院、应用法学院等共计12个学院,已建成以法学为主的多学科协调发展的学科体系。学校经济法学科已发展成为部级重点学科,是西部地区惟一一个法学类部级重点学科。同时学校获得了法学一级学科博士学位授权资格,有权在10个法学二级学科招收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并拥有西部地区惟一一个法学博士后流动站。

浙江大学法学院

最早于1945年8月在老浙大成立。1999年8月,原杭州大学法律系及政治学系、原农业大学社会科学部、原浙江医科大学社会科学部和德育部等9家单位合并成立新浙江大学法学院。其中,在公法、法理学、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人口与发展、中外政治制度比较等特色领域的研究处于国内先进水平。

.学院拥有宪法学与行政法学、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博士学位授予权,法学理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等11个学科硕士学位授予权,此外还有法律专业硕士学位点(JM)和“两课”教师硕士培养点。法学院现有法学、政治学与行政学、行政管理等3个本科专业。

吉林大学法学院

是1988年经原国家教委批准在原吉林大学法律系(1948年建系)的基础上创建的。现设有3系2所1社,即法学系、经济法学系、国际法学系、法学研究所、吉大律师事务所和《法制与社会发展》杂志社。

学院现有刑法学、法学理论2个博士点;有宪法与行政法学、刑法学等9个硕士点。

南京大学法学院

是目前国内具有一定影响的法学教学科研院系之一,其前身是著名的中央大学法学院。学院设有法律系、经济法系、国际经济法系等3个系,国际经济法等5个硕士点,另成立中德经济法研究所、东方法律文化中心及中山律师事务所、南京大学学生法律援助中心等专业机构。

本科学生一二年级主修法学基础课程,从三年级开始按不同专业方向有所侧重,同时鼓励3个专业学生交叉选课。

厦门大学法学院

1926年6月厦门大学设立法科,下设法律学、政治学、经济学3系。1984年12月厦门大学与福建省联合办学成立政法学院。1998年9月政法学院更名为法学院。至1999年4月厦门大学法学院成为具有管理实体性质的学院。

学院有民商法学、国际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等4个硕士点和国际法学博士点;学院下设法律系、政治学与行政学系。法律系国际经济法及台港澳法研究被确定为国家“211”工程重点学科建设项目。

中山大学法学院

肇始于1924年孙中山先生创建的国立广东大学法科。1993年7月,法律学系与社会学系、政治学与行政学系以及人口研究所组成法政学院。2001年9月,中山大学撤消法政学院,以法律学系为基础建立法学院。

法学院设有法学、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学3个本科专业,国际法学等8个专业硕士点。

刑法学硕士论文篇3

⑤ 文永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国内外立法比较探析》,载于《西部法学评论》2011年第5期。

刑法学硕士论文篇4

“如果说在做专业以后,写文章、出书,文字上还算过关,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十年的记者、编辑生涯。”

记者(以下简称“记”):吴教授您好,能先请您谈一下起初是什么促使您报考法律系的呢?

吴振兴(以下简称“吴”):我从小就对法律感兴趣,可能是受到小说和电影的影响,觉得法官、检察官、律师在法庭上侃侃而谈让人非常羡慕,想得很单纯。我报考大学的时候要填五个志愿,我的前四个志愿都是政法院系,第一志愿就是吉林大学法律系。

记:当时的法律系开过哪些课呢?

吴: 入学以后到以前,大约九个月吧,我学过两门专业课,上学期的专业课叫“国家与法的理论”,当时国家与法是合在一起的,相当于现在的政治学与法理学。“国家与法的理论”课程结束后,我就确定了毕业论文的题目,――“法律的工具性问题”,而且我还搜集了不少资料。当时,我对法律的工具性有些疑问,觉得法律的确有工具性,是政治统治的工具,但法律不完全是政治统治的工具,因此这个问题是可以探讨的。除了专业课以外,上学期还开设了外语和政治两门课。下学期的专业课叫“法律制度史”,同时继续学外语。在“法律制度史”和外语课还没结束的时候,开始了。开始后,我利用业余时间,看了一些哲学和经济学方面的书,积累了一些基础知识。1969年下半年,我开始实习。那个时候的公检法工作基本停滞,我就到市公安局的政法大队去实习。在政法大队,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联合办案。研究案件主要凭经验,不谈什么构成要件,当然法律根据之类更是无从谈起。后来我又到长春市汽车厂派出所和桂林路派出所实习过。前前后后实习了一年时间。

记:当时学习的外语是俄语吗?

吴:是日语,当时我们班学习日语的同学并不多,有二十人左右。

记:1980年,您回到吉林大学读研究生,当时您已经在吉林人民广播电台待了十年,是什么原因促使您回去读研究生的?

吴:就个人来讲,我还是有点名利思想的,认为在广播电台是为他人作嫁衣裳。不过,实事求是地讲,在省电台的十年中,我不仅在政治理论上有提高,而且通过组织法律讲座、编辑法律讲座稿件,在法学基础理论上也得到了一定的弥补。特别值得一提的事,这十年中我自采自编的稿件较多,凡有采访任务,我从来不用下面的通讯员,从调查、提纲到写作,均自力而为,从而使我的文字功夫受到很大的锻炼。如果说我搞专业以后,写文章、出书,文字上还算过关,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这十年的记者、编辑生涯。

“那时候,我几乎每天都看到、写到半夜12点,无论冬夏,光读书笔记就做了几大本。这段硕士生期间的学习,对于我夯实自己的基础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记:您是吉林大学第一届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吗?

吴:是的,吉林大学从1980年开始招收刑法学的硕士研究生,我是何鹏老师的开门弟子。当时之所以选择刑法学专业,主要是出于几方面的原因:其中一个是我的外语不太好,所以就没有考国际法专业。除了国际法以外,宪法学也开始招硕士研究生,但我对宪法学没兴趣,觉得宪法没有什么好研究的,但现在看来,这种看法还是很肤浅。但刑法作为实体法,与现实生活和法律事务联系比较紧密,这也是确实的。这也是我当时选择刑法学专业的粗浅想法。

记:当时您研究生毕业后就留校了吗?

吴:其实毕业的时候我很想到实务部门锻炼一下,但法学院坚决不同意,于是我只好留校任教。

研究生入学以后,我主要是跟何鹏老师学习外国刑法,吉林大学的刑法学是靠研究外国刑法起家的,准确地说,是靠研究大陆法系刑法起家的。何鹏老师外语好, 1981年(或1982年),吉林大学第一次组团去日本访问,随行的翻译人员的翻译水平还赶不上何老师,有时候还需要何老师充当翻译。由于何老师的日语好,看日本刑法方面的书就像看中文书一样,给我们讲起外国刑法来就非常方便。

那时候,我还帮助何老师整理过《外国刑法简论》,这是国内关于外国刑法的第一本书。上课除了我以外,还有一个老师叫赖宇,就我们两个人听课。听完课以后进一步加以整理,就形成了《外国刑法简论》。此外,我还帮助何老师整理过《外国刑事法选论》。再有,在何老师和甘雨沛老师合作撰写的《外国刑法学》中,我还协助何老师撰写了分则部分;还以副主编的身份参与编写了《现代日本刑法专题研究》。

记:能不能谈一谈你硕士生期间的学习情况?

吴:1980年入学后,当时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都是百废待举、百业待兴。从客观上看,当时刑法方面的著述(包括译作)还不多。好在1979年刑法典颁布,我们有了高铭暄、马克昌等前辈一起编辑的刑法学教材,还有一些老一辈学者和少数年轻学者撰写的文章,他们为我国刑法学的繁荣拉开了序幕。虽然我是法律系毕业的本科生,但实际上在校期间并未系统地学过刑法理论。于是我开始不折不扣地勤奋刻苦学习,如饥似渴。我是住在校外――省电台分配的住宅,只一间房,不到20平方米。当时孩子小,我又抽烟,都是自己卷的烟,因为工资低,买不起烟卷。看书写作时烟抽得多,孩子挨呛,得了急性气管炎。为了孩子的健康,我只好弄了一张三条腿的桌子放在室外走廊上,然后再拉一条线,在室外支个灯(这种三条腿的桌子现在已经很少见了,就是有一条腿是活动的,拉出来可以将桌面支起来,放回去桌面也收回那种)。几乎每天都看到、写到半夜12点,无论冬夏,光读书笔记就做了几大本。这段硕士生期间的学习,对于我夯实自己的基础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记:您的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是关于哪方面的?

吴:我的毕业论文题目叫《教唆犯的概念与特征研究》,这篇论文是从我的关于教唆犯的书稿中抽出来的,这本书稿在我提交毕业论文时就已经完成了,有十四五万字之多,并且在1986年正式出版。现在看,这本书在有些方面研究得还不够深入,但当时确属为数不多的刑法专著。

记:您的博士论文是关于哪方面的?

吴:我的博士论文题目叫《罪数形态论》,现在看来,书中的一些内容还需要补充,我也想在武汉大学期间进一步完善这本书。但当时对这本书的评价还是相当不错。我的博士论文答辩时的评委是高铭喧、王作富、曹子丹、何鹏、高格五位老师。在这次答辩会上,评委们的提问让我汗流浃背,而我在重要场合下一般不会流汗。这些评委都非常认真,问了我33个问题,使得答辩足足花了半天时间。同时,这次答辩对我博士论文的修改帮助很大。评委们对我这篇论文的评价还是很高的,至少有这么一句话:“为建立我国的罪数理论体系做出了贡献。”我这篇论文也被评为优秀博士论文。

“法律实践为我们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很多课题。要研究这样的课题,不仅要有法律功底,没有法律功底就无法进行研究,而且还要有研究能力。”

记:能不能请您谈一下法学重建过程中您的主要贡献呢?

吴:我的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个是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我曾参与过发表修改意见,另一个是《论教唆犯》中的一些观点直到现在也能够站得住脚。比如在教唆犯的种类中,我提出了盖然性教唆和半盖然性教唆,国内学界基本上认同这种观点。在最近由我组织的“四方谈”(全称为“刑事疑案四方谈”,包括法院、检察院、律师、学界)中,我又将半盖然性教唆划分为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和双向半盖然性教唆,将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分为性质单向半盖然性教唆和对象半盖然性教唆,将半盖然性教唆予以细分。我觉得,将半盖然性教唆予以细分就便于把有些问题厘清。此外,我还提出了重合性过限和非重合性过限,这也得到了国内学界的认可。李光灿老师在《论共犯》一书中提到共犯过限问题,前苏联的刑法理论中也提到共犯过限问题,但都只是简单地提到而已。在这一基础上,我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共犯过限存在重合性过限和非重合性过限的问题。关于重合性过限,我还提出所谓的正重合性过限和逆重合性过限,国内学界对此并无反对意见,但也没有更多的赞同意见。

再一个就是关于罪数形态的理论。国内的一些教材对罪数类型的观点并不一致,当时大体上维持了高铭喧老师和罗平老师提出的“一行为在法律上为一罪,数行为在法律上为一罪,数行为在处理上为一罪”的分类方法。但是我提出了“三三分类法”,根据“三三分类法”,一罪的类型应该分为本来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我的“三三分类法”是第一步为基础步骤,即把典型的一罪、纯粹的一罪与典型的数罪、纯粹的数罪分开,将纯粹的数罪放在一边,并不去研究它。第二步叫中间步骤,即把一罪类型中属于一行为的类型和数行为的类型分开,将一行为的类型统称为本来的一罪。第三步叫完成步骤,即把本来的数罪划分为法定的一罪与处断的一罪。这样一来,根据“三三分类法”,我就把罪数形态的类型分为了本来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三类。在很多的罪数个体形态上,我也提出一些自己的主张。比如说牵连犯和吸收犯的界定问题,这是很多年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我提出了同质吸收,我认为在牵连犯和吸收犯之间有很多地方都是重合的。比如说入室盗窃,我们可以说它是吸收犯,我们也可以说它是牵连犯。因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一种手段行为,盗窃是一种目的行为,发生了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二者互相牵连的手段牵连类型的牵连犯。在这种情况下,既符合吸收犯的特点,也符合牵连犯的特点。我认为,如果数行为属于异质性罪名,一律按照牵连犯处理。比方说非法侵入他人住宅,1810年《法国刑法典》在入室盗窃上就规定了单独的罪名,我国刑法将入室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犯处理。换句话说,入室与非入室相比要重一些,因此按照我的观点,异质性犯罪应该作为牵连犯处理。

在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处理上,我还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即从一重重处断,就是按照一个重罪然后再从重处罚。为什么要按照一个重罪来从重处罚呢?因为按照我的想法,想象竞合犯至少是一个半罪,如果从一重处断,就等于按照一个重罪处罚,还有半个罪没有考虑,这是没有道理的,至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以我认为应按照一个重罪然后再从重处罚。

此外,我的一个贡献是在国内引发了关于犯罪形态研究的热风,我正在组织编写“犯罪形态研究丛书”,该丛书由检察出版社出版。现在已经出版了八本书,但要实现出版五十本书的目标,恐怕很难。为组织编写该丛书,我们还专门在北京开了一个会,张明楷和陈兴良也都参加了,他们也是这个系列的副主编。

记:您到武汉大学后,在学术发展上有什么打算?

吴:我到武汉大学后,首先是协助马克昌老师组织撰写与其主编的《犯罪通论》、《刑罚通论》配套的《罪刑各论――百罪通论》。之所以叫做“百罪通论”,是考虑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400多个,而且已有多部系列性的分则著述。这部“百罪通论”只限于常见罪、多发罪和个别的新罪,共计108个,计划搞150万字。这样可以将这本书写得深入一点。

另外,就是参与了马克昌老师主编的《大陆法系刑法总论》的编撰,承担了违法性论一章的写作任务。自以为写得还不错。

刑法学硕士论文篇5

【中图分类号】G640

一、 故意伤害罪主观罪过立法概述

(一)我国故意伤害罪立法概述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一般认为,故意伤害罪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①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自己的伤害行为以及行为会造成的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伤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②关于故意的具体内容是抽象的笼统的故意伤害他人还是具体划分为致他人轻伤的故意,重伤的故意理论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论文将重点分析这争议问题。

(二)外国故意伤害罪主观故意立法状况

西方国家关于故意伤害行为较我国规定比较细致,表现在伤害种类划分为数个罪名以及刑罚设置这两个方面。例如德国刑法规定的伤害罪有伤害罪、危险伤害罪、严重之身体伤害罪、伤害致死罪;法国刑法将有关伤害的犯罪分为酷刑及野蛮暴行罪、暴力罪和威胁罪,在这三种犯罪之下,又进一步作了更细的划分;韩国刑法中伤害的犯罪包括伤害罪、尊亲属伤害罪、重伤害罪、尊亲属重伤害罪、伤害致死罪、暴行罪、尊亲属暴行罪以及特殊暴行罪。③

由此可见,外国刑法对于故意伤害行为严格区分了主观故意内容,并依据主观伤害他人轻重程度结合伤害结果,分别进行刑法规定与刑罚处罚。而我国刑法不论故意的具体内容,将伤害结果造成的轻伤、重伤以及死亡结果全部规定在一个刑法条文之中,同外国刑法条文相比,具有一个法条包含多个伤害故意、多个伤害行为和方式、多个伤害结果、多个因果关系、多个量刑档次的特点。

二、故意伤害罪主观故意分析

(一)故意伤害罪主观故意的争议观点

在理论界,就故意伤害罪主观罪过形态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是概括的故意,不区分伤害故意是轻伤的故意还是重伤的故意,只要行为人具有伤害他人的盖然性故意,无论是轻伤害故意还是重伤害故意,都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要素。

(二)各观点评析

对故意内容不做区分的概括的故意与具体的故意是理论上存在着的主要争议观点,但是都存在着各自的利弊。

盖然性故意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证据认定简单容易,容易实现法律形式上公正--相同危害结果得到相同判决,但是盖然故意不利于实现实质的法律公正。

具体故意说主张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进行具体区分,并依据主观故意设立普通伤害罪、重伤害罪以及伤害致人死亡罪。此观点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险性,追求实质上的法律公正,但此观点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存在着弊端,可能会导致违背刑法理论现象的发生。例如,如果行为人以轻伤害他人的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只造成了他人轻微伤害结果甚至无任何伤害结果,则行为人将构成普通伤害罪的未遂,但未遂不等同于不构成犯罪,这样我国刑法将主观恶性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危害行为也纳入了犯罪刑罚领域,有悖于刑法本质。从实践层面分析,形式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内容难以取证,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只有行为人即施害人供述这一情形下,我国证据法规定在此情形下不能采信任被告人供述,现实中,行为人也很少会供述不利于自身的主观方面的犯罪证据。因而在取证方面存在着较大的难度,增大了司法机关的任务,容易导致案件拖延,降低了司法效率。

三、故意伤害罪主观故意之完善

由上述可见,盖然的故意与具体的故意二者存在着各自的利弊,在理论上与司法实践方面可以取其优点,避其缺点,将二者结合起来加以运用。笔者认为原则上应采取盖然的故意,需要注意的是本人所主张的盖然性的故意并非第一种观点的故意,并不意味着一刀切的依据故意伤害结果对行为人予以刑罚处罚,而是将故意伤害结果同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内容将结合,以伤害结果同主观故意内容一并作为量刑依据。此种故意是在肯定我国现有刑法条文基础之上,加入主观故意内容的量刑因素,结合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及伤害结果双方因素对行为人予以定罪量刑。这种故意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存在着其合理性。

首先,这种故意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体现,行为人的入罪量刑既考虑了行为人主观故意态度,又结合了危害行为所造成了客观危害结果,在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基础之上,又兼顾了施害人的权利。这种故意与盖然性故意相比,加入了行为人主观罪过这一考量因素,具有更合理性。

其次,以伤害性结果为入罪主要因素的故意,有利于解决具体故意的理论与现实不一致的难题。具体的故意会出现轻伤害的故意未遂形态,这一现象只存在于理论探讨层面,在实践中几乎不具有存在可能性。对于这一问题,依据这种故意此行为将不作为犯罪处理,行为人主观上仅有轻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轻伤害以上结果,不作为犯罪处理。

再次,此种故意在司法实践层面也具有合理性。第一,以伤害结果为主要入罪量刑因素的故意,主观故意内容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处于次要地位,较具体故意相比,减轻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即司法机关可以依据行为人使用工具、打击部位、个人状况以及有无预备行为等进行综合评断。第二,此种故意以危害结果为主要考量因素,使相同危害结果得到相同判决,实现了形式正义,同时还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从主客观双方面对行为人定罪量刑,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综上所述,此种故意对我国传统的盖然性故意进行了补充与完善,更科学的对故意伤害行为人进行主客观评析,使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更加合理,但是此种故意仍然有其不足之处,例如对伤害结果的倾向性考虑,加之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的不易,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主客观合理兼顾等问题,因而,对于故意伤害主观故意在刑法定罪量刑中的地位仍需进一步完善。

注释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处版社2011年版,第763页。

②冯胜:《故意伤害罪疑难问题研究》,郑州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第5页。

③段长寅:《论故意伤害罪的司法认定与量刑》,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第8页。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曾宇、胡君旸:《对故意伤害罪主观故意的理解与认定》,《中国检察院》2009年第3期。

[4]杜文俊:《故意伤害罪的二重的结果加重犯性质探究--以故意伤害罪的比较法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9期。

刑法学硕士论文篇6

1 存在问题

1.1 法律规定冲突,难以把握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法条主要是第176条和第204条第3项,其中根据176条的规定,被害人对于一切公诉案件,只要不服人民检察院的不决定,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该条强调的必须是有被害人的案件,对案件的具体性质则在所不问。而在第204条第3项规定必须是侵犯被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不包括侵犯公民民利的其他权利的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的《最高法司法解释》第1条中,仍然只将案件范围限定在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两种权利之中。它们所确立的案件范围却有很大差异,后者规定的案件范围明显缩小,这就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法律规定适用的分歧。让不必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让检察机关的不决定丧失了其应有的过滤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效能,影响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

1.2 未规定诉讼时效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公诉转自诉案件规定诉讼时效,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涉及。依照《刑法》第88条:“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从法条来看,自诉案件的诉讼时效似乎是不受限制的。但未明确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将使犯罪嫌疑人长期陷于随时被追诉的可能之中,给其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不利于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再者,根据自然规律可知,案件中的大量证据诸如人证、物证等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灭世,致使案件事实难以查明,无法保证公正审判,也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公诉转自诉制度应规定其诉讼期限,以对被害人自诉权的及时行使予以引导和约束。[1]

1.3 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能会忽视被害人的利益

公诉转自诉案件,被害人向法院需出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被害人要求获得法律文书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受限于绩效考核等制度束缚,可能采取口头答复的方式告知。此时,被害人无法提供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法院无法立案,被害人权利得不到保障。[2]

2 理论观点

有观点主张废除公诉转自诉制度,立法者设立“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状告无门的问题,监督公安、检察机关,为被害人提供一种救济途径。但增加此类案件并未起到设想的效果,却给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弊端。[3]有学者认为虽然需要救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试图赋予被害人自诉权来监督、制约公安、检察机关处理案件的权力。[4]此类案件本为公诉案件,追究犯罪是专门机关的任务,不能让被害人承担专门机关不决定的后果。被害人法律知识欠缺,无调查取证能力,证明能力不足,让其承担本应由国家机关承担的责任是不合理的,不如将其废除。[5]还有支持废除的观点认为,公诉转自诉制度损害公诉制度和公诉权,现代国家追诉的方式是公诉为主导,自诉案件只适用一小部分案件。犯罪行为必须由专门机关代表国家提讼。而不能由被害人根据自己意志行使“处分权”,更不能将个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前,否则容易引起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质疑,也损害了检察机关不决定的稳定性和终止诉讼的权威性。[6]

也有观点认为保留公诉转自诉制度更加适宜。[7]主要理由有:一是与我国加强人权保护的刑事诉讼目的相适应,有利于保障人权;二是制约检察机关裁量权的缺陷,是可以通过赋予被害人救济权利来补救的,诉讼时效、举证能力等方面的漏洞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来弥补;三是公诉转自诉在我国还是有一定效果的,若贸然改革,必将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资源,保留此制度更加经济。笔者也赞成保留公诉转自诉制度,其现存的缺憾都可以在自身范围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补救。

3 完善措施

对公诉转自诉制度重构的讨论也比较激烈,下文将介绍几种理论界设想的完善措施。

3.1 补充规定公诉转自诉的诉讼时效

追诉期限的不确定使被告人长期处于可能随时被追诉的状态,承受非常大的精神和社会压力,不利于家庭稳定和社会秩序,因此,应设置明确的诉讼时效,既有助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也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法律应规定,被害人自收到公诉机关不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自诉,逾期不的,法院不予受理。

3.2 规定追诉机关移送证据材料义务和协助自诉义务

被害人不具有专门的调查取证能力,加之自身认识能力和法律意识的淡薄,举证能力受到限制,若公安、检察机关将自己获取的有利于查明事实的证据移送法庭将减轻被害人的证明压力,有助于法院早日审结案件。另外,规定自诉人在审理程序中无法收集、保全证据和法律制度的困惑,检察机关代为应协助其收集证据,并提供法律咨询。[8]

3.3 建立检察机关自诉担当制度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自诉人因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又没有法定人、近亲属承受诉讼,或者尚未确定法定人、近亲属承受诉讼时,[9]由检察机关代替自诉人进行诉讼。此时,检察机关只是代替被害人行使控诉权利,并不是自诉人,案件也还是自诉案件,待重新确定有权利自诉人或者承继人时,检察机关则退出自诉。建议我国在自诉制度中增添自诉担当制度,并对检察机关担当自诉的法定情形、法官的通知义务、检察官的职能、诉讼终结的原因等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10]

3.4 建立被害人司法审查制度

收到追诉机关作不予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之后,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该决定时错误的,有权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11]法院可以要求追诉机关移送已掌握的证据,结合被害人的证据审查,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实错误的的,做出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交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执行;申请没有根据的,裁定驳回。

参考文献

[1]郭旭:《公诉转自诉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4月,第24页。

[2]朱超:《刑事自诉制度研究》,云南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5月,第24页。

[3]谭世贵:《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7页。

[4]徐静村等:《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9页。

[5]肖刚:《现行刑事自诉案件范围质疑与完善》,载《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第98―99页。

[6]龙宗智、左卫民:《法理与操作――刑事制度评述》,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第17―24页。

[7]郭旭:《公诉转自诉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4月,第26―28页。

[8]童晔:《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辽宁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5月,第34页。

[9]卞建林:《论国家对自诉的规制和干预》,载于《政法论坛》,1993 年第 3 期。

[10]刘锋:《论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完善―以比较的方法和实证的方法》,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3月,第37页。

刑法学硕士论文篇7

1、法律硕士考试科目为4门,政治理论、外国语(英语、俄语、日语)、专业基础课(含民法、刑法)、专业综合课(含宪法、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法制史)。

2、其中,统考外国语以外的其它语种,由单位自命题。政治理论和外国语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统一考试。综合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等业务考试科目为全国联考科目。

3、法律硕士采用全日制脱产和非全日制不脱产两种学习方式,全日制学习为二至三年,非全日制学习不超过四年。在教学上,法律硕士以课堂教学为主,重视案例教学,强调实际操作能力的培养。

(来源:文章屋网 )

刑法学硕士论文篇8

    一、司法实践视野下的量刑现状

    (一)社会热点透视量刑现状

    曾经在社会上及法学界闹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引起人们对量刑的无限思考,各种争论不绝于耳,公众舆论对法院是如何把握量刑尺度存有质疑,进而深化为对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随意性的讨论。Www.133229.cOM对许霆判处无期徒刑尽管已经是法官在盗窃金融机构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这一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但还是招致舆论的一片哗然,大众是以普通的价值判断来评价许霆案,他们更关注的乃是判决的合理性而不仅仅局限于合法性。

    (二)法院数据统计透视量刑现状

    注:具有相同量刑情节指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从某法院统计数据可以看出,2007、2008两年处于同一基准刑幅度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范围,且具有相同量刑情节的共19人,其中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6人,占32%;判处有期徒刑8年的5人,占26%;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的1人,占5%;判处有期徒刑9年的2人,占11%;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3人,占16%;判处有期徒刑11年的1人,占5%。处在同一基准刑范围内具体应判处什么刑罚,这就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因而就出现了上述不同的量刑结果。这还只是一个法院在一项罪名上就存在如此的量刑差别,那么推而广之,在其他罪名上必然也存在情节相同,量刑不同的情况,扩大到法院与法院之间这种差别将会愈发显著。

    二、量刑不均衡原因分析

    (一)思想层面:忽视量刑的陈旧司法观念。

    法定刑幅度设置相对过宽,法官自由裁量权偏大是我国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出现量刑偏差的原因,但在我国又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重定罪、轻量刑观念对我国司法的影响。一方面,法院认为刑事案件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就行了,量刑上轻一点重一点无关紧要。一审法院在裁量决定刑罚的时候,有的就采取宁重勿轻的做法,认为判重了二审可以改判,改判了不算错判;检察机关一般是抗轻不抗重,判轻了一经抗诉,二审改判就算错案,因此,往往在量刑幅度内普遍偏重判处。二审法院审理中,只要事实、证据和定性上没有问题,只是量刑偏重一点,一般也就不改判了;[1]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把关注的焦点集中于事实、证据及定罪方面,对刑罚的关注不够,认为只要能够定罪,其他方面都不重要。[2]控辩双方对量刑的漠视态度势必导致量刑的随意性。

    (二)技术方法层面:量刑方法简单化。

    如前所述,法院长期以来对量刑关注度不够,导致对量刑的司法研究也寥寥无几,对量刑方法的阐释更是凤毛麟角,审判经验和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成为法官量刑的法宝,量刑也就成为法官脑海中一闪而过的想法,其实,量刑不是一个静态的结论性裁决,而是一个动态的论证过程,“是一个包括认知、心理、逻辑等各种因素的法律操作过程,如同卡多佐所说,这是一种‘科学的自由寻找过程’。”[3]

    (三)司法效果层面:刑事司法政策对量刑的调整。

    司法不但需要注重其法律效果,还必须关注其社会效果,只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行为才是行之有效的行为,而不是束之高阁的摆设,定罪与量刑乃是刑事审判工作密不可分的两大部分,量刑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以及各项情节的综合评价。为了实现司法的双重效应,刑罚的配置及行刑方式的调整就充当了工具。[4]当然,量刑并非是一块天然的“净土”,有时为了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双赢”的目标,一定时期权力机关会提出刑事司法政策,它对全国刑事审判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而量刑是刑事审判中的一部分,刑事司法政策必然对量刑产生影响,比如说严打时期,被告人往往因属于从严打击的对象而获得很重的刑罚。再如现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导致非监禁的轻缓刑罚适用比例上升等等。

    (四)社会层面:熟人社会影响司法量刑。

    中国社会是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网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官亦是社会构成的一部分,不是生活在与世隔绝的法律帝国,错综复杂的人情关系最容易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同事、朋友、同学、亲戚等社会关系在量刑这块空间上便大有可为,[5]由此造成相同罪行的被告人可能因关系的不同而造成量刑的差异。

    当然量刑偏差的产生是复杂原因交错形成的,由此导致的消极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量刑过重导致被判刑人的逆反心里,不利于改造犯罪人,使社会加剧对司法的抵触情绪,另一方面,量刑过轻,易放纵犯罪,降低犯罪成本,不利于遏制犯罪的发生,削弱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广大群众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渴求得不到满足,滋生社会的不稳定因素。[6]

    三、量刑程序改革存在问题

    由以上论述得知量刑程序的改革已迫在眉睫,但是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探索过程,期间难免会碰到各种问题,量刑程序改革应该针对量刑产生偏差的原因,找准着力点,制定符合实际的改革方案,并正视存在的问题,着力解决主要矛盾。

    (一)法官思想认识不到位

    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量刑存在种种认识不到位,归纳为如下几点:首先,刑罚工具论。仅仅把刑罚当作惩罚犯罪的工具,而忽视刑罚本身的公正价值,这正如长久以来人们对程序法的认识也经历了纯粹的工具主义到对程序正义本身认知的过程。这种简单的工具主义思想导致看待问题的片面化,审判中的重刑主义就是刑罚工具主义的体现。其次,经验论。虽然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法官队伍的知识结构、能力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唯经验论,凭经验办案在量刑上随意性、偶然性的发生就不足为奇了。再次,量刑模糊认识论。受长期重罪轻罚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对如何正确量刑认识不够。检、法机关常认为,只要定罪准确,在法定刑度之内的量刑差异影响不大。在法院工作考核中,因定性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是错案,而因量刑不当被改判的,往往认为是认识不同,争议颇多。以上法官认识方面的错位导致量刑制度改革中会遇到旧有思维方式的束缚。

    (二)量刑均衡目标定位含糊

    尽管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经开始关注量刑的均衡性问题,最高院也指定了个别法院试行量刑指导意见,并且一些法院也已经制订了本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以此试图推动实现量刑的均衡性。但是,量刑这一司法活动与地缘因素密不可分,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及宗教都可能对量刑产生影响,同一犯罪行为会因发生地及行为人的宗教信仰差异而呈现不同的特点,由于“法律知识的地方性”特色,使得人们对法律事务的评价呈现出以一定的地域文化和法律意识相结合的非常浓厚的区域性色彩。[7]这样分散式的量刑改革思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总体的量刑均衡问题。

    四、完善与建议

    (一)适当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平衡量刑

    近些年,在司法实务界出现新的量刑方法,比如电脑量刑方法、数学量刑方法,这些量刑方法对于实现量刑均衡问题的研究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这种试图以一种绝对确定的、近乎机械式的方法来裁量刑罚,其实是一种理想化的量刑方法,因为“犯罪行为潜在的相关特征太多,各种特征又有不同的排列组合,不同案件的情况不可能完全相同,影响量刑的因素是不可能事前被穷尽的。加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因具体案件而异,不可能实现整齐划一的数字裁量,法官在量刑时不会也不应该对所有案件中的同样结果持相同态度,不考虑结果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环境条件,[8]裁量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评估各种相关因素在特定案件中对量刑的正负影响,从而确定适当的刑罚,而不是单纯的套用公式,简单地运用加减法求得最终的刑罚量。法院制定的量刑规范意见,既不可限制过多,又要尽量实现量刑均衡。这两者之间的度极其难以把握。一方面如果限制过多,自由裁量权到底是法官自由裁量还是法院自由裁量,就成了问题。在目前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法院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必要的。然而,还是应该给法官稍微多一点的自由裁量权,要有所控制,但不能过于限制。因为量刑要考虑的因素是综合性的,而且也应该鼓励法官在量刑的过程当中能深入研究法律或者去探寻可能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如果幅度太小,容易带来法官本身的一种机械选择的弊端,对法官进一步探寻可能影响量刑情节的因素是不利的。[9]

    (二)合理确定量刑均衡的目标

    任何一项改革都必须设定合理的目标,只有目标明确合理,才可能采取恰当的方法,而不至于急功近利。目前的量刑程序改革中,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至今尚未就量刑的均衡问题应当实现何种目标提出一个明确的思路。量刑均衡的范围,是全国性的均衡还是区域性的均衡?如果是区域性的均衡,不同层级的均衡目标表现形式又如何?有的省份高院、中院、基层院均制定了量刑指导意见,从结构层面上看,上述三级法院分层次地制订量刑指导意见,是各级法院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一项创造性工作。但是,问题在于不同层级的法院都制订量刑指导意见是否必要?同级法院之间的意见是否可以相互借鉴?基层法院制订量刑指导意见必要性何在?这些问题正集中反映了我国目前对量刑所应实现的均衡目标存在着定位上的模糊意识。[10]因此改革过程中我们必须找准目标定位,不可急于求成,可先就最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试点,广泛收集大量的实证资料,不断对量刑指导意见进行修改,各中院和基层院可暂不制定量刑指导意见,而把重点放在对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实证研究和修改完善上。

    (三)多层次的量刑审查机制

    为了确保量刑不偏不倚必须设定多层次的量刑审查机制。首先要赋予公诉机关在量刑中的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不仅应成为公诉机关的一项权利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公诉机关应在对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及各种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调查的基础上在庭审时提出量刑建议,并且宜在定罪之后提出量刑意见,因为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基础。在条件成熟时还可结合公诉案件同类型案件的统计分析提出合适的量刑报告,使类型化案件的量刑获得最大程度的均衡。[11]公诉方的量刑报告必须接受辩护方的质询,在法庭上公开质证。

    其次要赋予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量刑问题的举证,质证权利,允许其就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不实之处提出意见,同时允许其就被告人从轻、减轻的考虑根据和意见并与公诉机关进行辩论。此外,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人,也应当允许其参与量刑程序并征询其意见,使他们对于量刑的建议能够通过公开的法定程序方式进行反映,从而也有利于强化其对量刑结论公正性的认同度。

    再次,法院在量刑问题上有独立的立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报告及辩护方的意见有权采纳或不采纳。在开庭审理中要尊重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从而获得初步量刑基础;在合议庭合议时可对量刑进行进一步审查,这是一种专业或者职业的审查,既要考虑实体法的价值和刑罚目的(即合理地惩罚犯罪人以便使其改过自新、尽早复归社会),又要考虑程序价值,判断、归纳量刑的事实,从而做出宣告刑。

    最后,建立裁判文书量刑说理制度。裁判文书中量刑理由阐述应当符合诉讼规律,反之将导致当事人上诉,怀疑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引发公众对法院量刑产生诸多偏见。

    从2009年6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下发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量刑规范化改革正在自上而下进行,然而我们必须正视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切实从量刑不均衡产生的原因入手,找准目前影响和制约审判实践中量刑失衡的内在因素,按照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积极探索,以逐步改变目前审判量刑中不规范的现状,切不可操之过急走向机械化量刑的极端。

 

 

 

 

注释:

      [1]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代序第7页。

      [2]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3]周振想、林维:“略论自由裁量及其判决展示和控制”,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4]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5]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6]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7]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8]美国量刑委员会编著:《美国量刑指南》,吕忠梅总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吕忠梅所作的“主编按语”第6页。

      [9]周光权:“量刑规范化—可行性与难题”,载《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总第217期。

      [10]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11]邓重魁:《量刑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4月。

  参考文献:

      [1]邓重魁:《量刑程序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4月。

      [2]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代序第7页。

      [3]周振想、林维:“略论自由裁量及其判决展示和控制”[j]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4]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d]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5]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6]黄祥青:“量刑规范及其方法的选择”[j]载《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10月总第223期。

      [7]美国量刑委员会编著:《美国量刑指南》[m]吕忠梅总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吕忠梅所作的“主编按语”第6页。

      [8]周光权:“量刑规范化—可行性与难题”[j],载《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总第217期。

      [9]张天虹:“量刑—任务及其实现机制”[j]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10月第五期。

      [10]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11]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刑法学硕士论文篇9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何谓“重大、疑难”案件,各地却有不同的理解,基于各自的理解,有的法院通过自行制定工作规则加以了圈定,有的则是以一种习惯的形式执行着自己的一套,有的法院甚至对案件不区分是合议庭审理还是独任审判员独任审理,一旦认为属于“拿不准”的案件就提交审判委员会(下称“审委会”)讨论。如著名学者苏力先生在其撰写的《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一文中,述及其调查显示的审委会运作状况就是:如果是独任审判的案件,法官个人对案件拿不准的,先向庭长汇报;如果庭长与主审法官的意见一致,则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长将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副院长也拿不准的,经副院长向院长报告,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当的,主张独任审理的案件依法一律不得提交审委会讨论。

从民事案件的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独任审理针对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依据第142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则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既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自然不属于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但较为普遍的现象是,很多地方法院对部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进行讨论,这显然是与立法宗旨相违背的。另外,这些法院的做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很多习惯做法如在案件立案受理后一般就直接排期开庭,而且为了“方便”和“快速”,绝大多数案件是直接被安排为独任审理的,而这时审判员甚至连最起码的案件事实都不了解,何谈“重大、疑难”?何谈是合议庭审理还是独任审理?事实上,对于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如果在开庭审理之时发现其并不“简单”,则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直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的案件如果在审理中发现确实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

就刑事案件而言,依据刑诉法第149条,排除了按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可能性。(当然司法解释中有相反之规定,此处不作详细分析,另文探讨)至于行政案件,由于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所以两类案件均不属本文讨论范围。

我们主张独任审理的案件不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不意味着发现独任审理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复杂,就将案件“搁置”起来,置之不管,事实上,这个问题并不是很难解决,原因在于独任审理的案件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如果在审前程序中发现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复杂应依法确定由合议庭审理,从而获取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机会。如果在开庭审理阶段发现案件不属简单案件,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则应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并经合议后可提交审委会讨论。所以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不应违背两大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将独任审理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但我们认为如果要从根本上解决独任审理案件任意被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状况,则须完善审前准备程序。

*本文原载于《社科研究》2004年第8期。

刑法学硕士论文篇10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何谓“重大、疑难”案件,各地却有不同的理解,基于各自的理解,有的法院通过自行制定工作规则加以了圈定,有的则是以一种习惯的形式执行着自己的一套,有的法院甚至对案件不区分是合议庭审理还是独任审判员独任审理,一旦认为属于“拿不准”的案件就提交审判委员会(下称“审委会”)讨论。如著名学者苏力先生在其撰写的《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一文中,述及其调查显示的审委会运作状况就是:如果是独任审判的案件,法官个人对案件拿不准的,先向庭长汇报;如果庭长与主审法官的意见一致,则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长将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副院长也拿不准的,经副院长向院长报告,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当的,主张独任审理的案件依法一律不得提交审委会讨论。

从民事案件的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独任审理针对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依据第142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则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既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自然不属于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但较为普遍的现象是,很多地方法院对部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进行讨论,这显然是与立法宗旨相违背的。另外,这些法院的做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很多习惯做法如在案件立案受理后一般就直接排期开庭,而且为了“方便”和“快速”,绝大多数案件是直接被安排为独任审理的,而这时审判员甚至连最起码的案件事实都不了解,何谈“重大、疑难”?何谈是合议庭审理还是独任审理?事实上,对于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如果在开庭审理之时发现其并不“简单”,则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直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的案件如果在审理中发现确实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

就刑事案件而言,依据刑诉法第149条,排除了按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可能性。(当然司法解释中有相反之规定,此处不作详细分析,另文探讨)至于行政案件,由于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所以两类案件均不属本文讨论范围。

我们主张独任审理的案件不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不意味着发现独任审理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复杂,就将案件“搁置”起来,置之不管,事实上,这个问题并不是很难解决,原因在于独任审理的案件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如果在审前程序中发现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复杂应依法确定由合议庭审理,从而获取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机会。如果在开庭审理阶段发现案件不属简单案件,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则应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并经合议后可提交审委会讨论。所以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不应违背两大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将独任审理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但我们认为如果要从根本上解决独任审理案件任意被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状况,则须完善审前准备程序。

*本文原载于《社科研究》2004年第8期。

刑法学硕士论文篇11

【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172-1

一、劳动教养制度废止的缘由

(一)罚则不公。劳动教养仅是根据党中央的两次内部《指示》创办的,无法律依据。劳动教养是安置就业的措施,但毕竟是限制了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1954年《宪法》已经颁布的情况下,凭借内部指示来限制人身自由,说明了我国当时法制的不健全。

劳动教养条例中的绝大部分属于具有轻微犯罪行为或者严重违法行为而又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因此,劳动教养处分不仅重于治安管理处罚,而且重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其缓刑、管制和拘役。从执行的情况来看,劳动教养和刑罚并无实质上的区分,都是剥夺人身自由。因此,劳动教养与刑罚在责任承担上的失衡是影响劳动教养处分公正性的一个重大问题。

(二)违背宪法理念。劳动教养制度产生于50年代中期,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指出它是以1954年《宪法》第100条的规定为依据的。而1954年《宪法》第10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按照该《决定》规定,公民有上述宪法规定的义务,对于违反这些义务的人,国家可以通过劳动教养将其改造成为自食其力,对社会有用的新人,以便维护社会秩序。但1954年《宪法》第89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这里的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权、居住行动的自由权、保护自己的身体免受非法侵犯权。如果我们对这里的逮捕不是作形式主义的理解,而是界定为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那么,劳动教养不就是实际意义上的逮捕吗?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劳动教养不符合宪法的规定。

(三)程序不正当。劳动教养制度缺乏现代刑事政策基本理念的程序正当性原则。首先,劳动教养制度在审批程序上存在缺陷,1982年以后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查批准权一般由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设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使,对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被劳动教养者可以向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而在四个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只有一级,因此审批的机构与复议的机构是合二为一的,这就使得被劳教人员的复议权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其次,劳动教养制度在程序参与和辩护权行使上存在缺陷。由前面的分析我们得知劳动教养在处分的严厉程度上是重于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的。这样一个严厉的处罚,在相关的法规中竟然没有赋予被处罚人以程序参与和辩护权,同时公安部的《规定》未明确被劳动教养人有获得法律援助、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这不符合程序参与和辩护原则的要求。

二、劳动教养制度废止以后的展望

(一)情节轻微的由社区矫正扩容。从理论上看,在社区矫正制度从政策走向法律的过程中,社区矫正不仅需要刑事执行领域的基本制度供给,还需要在刑法和刑诉法领域起到配套和配合作用的附属制度供给。对那些情节轻微的违法人(多次违治安管理法的违法人)和已判处刑罚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被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在开放的社区进行教育和管理。开放的社区来矫正违法和犯罪人,是自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刑罚执行领域最富创新的部分,实践中也有不同种类的社区矫正模式。目前我国试点的社区矫正的范围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和被宣布假释的犯罪人。社区矫正是犯罪预防的“前线”,主要要解决犯罪预防的问题,而不是犯罪的惩罚问题。如果根据这样的判断,社区矫正的范围的重点并不是那些已经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而应当是那些严重违治安的违法人或“犯罪的边缘人”。社区矫正的对象如仅限于已经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其对于整个社会的犯罪预防的作用就会很小。因此,除了被决定缓刑、假释等犯罪人之外社区矫正还应当将目前劳动教养中的部分初犯和偶犯的违法人并入社区矫正中来。

(二)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归到刑法。新的刑法修正案应当以实体法与程序法内容相结合的规范形式,确立兼具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吸收劳动教养法规范体系。我国劳动教养与西方保安处分具有很大的区别,易名立法行不通。吸收立法是可行的,即可以将劳动教养纳入刑法的轨道,而且一定要在刑法里找到它最合适的位置。劳动教养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方法纳入刑罚体系之中,又称吸收立法。这一模式的主张从劳动教养与刑罚的共通之处寻找立论根据,其主要理由有:

1、从适用的对象来看,劳动教养人员大多是大法不犯,但恶习较深,具有人身危险性格的刑法边缘人物;2、从期限的长短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而作为主刑的拘役的期限是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可见,劳动教养实际上比拘役和管制严厉;3、从执行方式来看,劳动教养与刑事处罚一样,都强调强制劳动、强制教育、强制改造,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采取吸收立法的形式,可以解决理论上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在严厉程度上应轻于刑事处罚,但执行上却存在重于刑事处罚的反常现象;4、从法律后果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把应受到劳动教养处罚作为量刑时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这实际上是将劳教人员再犯罪与刑法中累犯的量刑原则同等对待。

因此,劳动教养应当刑罚化,劳教立法应采取吸收模式。

参考文献:

[1]于鹏飞.认识与反思:近三十年劳动教养制度研究史[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5).

[2]运宁.论劳动教养制度司法化改革[D].长春: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4).

[3]吴人杰.劳动教养存废之我见[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11).

[4]武浩.试论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劳动教养法规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2012,(1).

刑法学硕士论文篇12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06 ― 0087 ― 05

一、中美刑事司法学科概况

(一)美国刑事司法学科概况

刑事司法在美国是一个蓬勃发展的交叉学科。〔1〕作为一个以犯罪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主题型学科,刑事司法学系统化的研究犯罪的机制、预测、预防和矫治等实体内容,因而也就相应地囊括了犯罪学、警务学、矫治学、刑事法学等重要的子学科。在社会科学谱系中,刑事司法作为一个相对比较年轻的学科最早是从一些更为成熟的社会科学如社会学、心理学、人类学等分离出来的。它的兴起与美国较早在实践中突现的严重犯罪问题相关。在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后,该学科的持续繁荣在很大程度上则归功于它的强应用性和政策指导性。美国刑事司法学科不但为刑事司法部门培养了大量的实践人员,其研究更是源源不断地为刑事政策提供着智力支持,如科学的分析犯罪态势、指导警务犯罪预防策略和矫治犯罪。

美国最早的刑事司法项目是由August Vollmer于1916年在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建立的,当时建立该项目的主要教育目标在于促进警务的专业化。其后,一批刑事司法学院也相继建立起来,直到上世纪中叶,美国刑事司法学科总共培养的学生仅有大约一千名,且培养方向侧重于警务科学。上世纪60年代晚期美国司法部设立了执法援助局,该机构为提升刑事司法学科提供联邦基金,并积极推动犯罪学和刑事司法研究和学术工作。到70年代中期,美国刑事司法学术项目已经达到了729 个,学生数量也近10万人。90年代美国刑事司法学科在这一阶段得到了更大规模的发展,其间几百个刑事司法的本科项目和超过一千个硕士项目得以建立。〔2〕根据美国犯罪学和刑事司法博士项目协会在2010年的统计,全美超过30个刑事司法院系有刑事司法学(含犯罪学)博士学位的授予权。在美国刑事司法的博士项目中,教师的平均工作量是40%的教学、40%的科研和20%的服务。其中典型的服务行为包括指导硕士和博士学生的科研和论文。

(二)中国刑事司法学科的现状

中国城市犯罪问题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才凸现出来的。在这短短的三十年的时间内,尽管中美两国面临的实践难题各有不同,但是我国犯罪的高发性和复杂性已经不亚于美国。围绕着犯罪的预防和矫治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也已经成为了学界和实践中人们关注的热点。目前,我国刑事司法机构工作人员规模最为庞大。然而,和这种迫切的实践需求不相称的是远远落后于实践的相关学科建设。从表面上看,我国涉及刑事司法教育的体系是多元和多层次的,大体上包括普通高等院校、公安普通高等院校及警官职业学院、中央及地方司法警察学院、中央及地方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国家法官学院及其分院以及其它教研机构。〔3〕然而,以犯罪问题为导向的整合性学科在我国尚未被真正得建立〔4〕。

其实早在20多年前我国学者就已经认识到了这种学科缺位的现象,并提出了整合刑事学科的理念,如储槐植教授提出的“刑事一体化”的观念,建议打破现有的僵硬的学科壁垒,实现刑事科学的真正统一。〔5〕不少学者在这一思想的启发下开展了多样和有益的探讨,包括比较刑事相关的子学科并对学科整合提出建议。〔6〕也有学者乐观的认为我们现存的刑事科学的学科框架呈现了前所未有的合力趋势。〔7〕在学科建设的实务层面,原有的综合性法律职业教育和培养模式渐趋弱化,在普通高等院校中“刑事司法”开始成为一个被独列的专业。近几年新兴的刑事司法院系也纷纷建立。在我国五大政法院校中,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分别于2002年、2006年以及2009年成立了刑事司法学院。此外,一些地方政法学院也下设了专门的刑事司法学院。同时,刑事司法学科的国际交流也正在如火如荼的开展。总体而言,刑事司法教育的概念正在形成,刑事司法成为独立学科的条件似乎日趋成熟。

综合实践需求、理念认同和学科平台,这种刑事学科的整合好似是箭在弦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新中国的刑事学科建设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西方经验,它的发展经历了引进(从无到有)、建设(由有而分)和整合(分久而合)三个阶段,我们已经迈进了整合阶段。〔8〕然而,即使在“刑事一体化”构想提出超过20年之后这种学科的科学性整合在实际上又迟迟未能实现。刑事司法学院设立的初衷主要是从整合管理和人力资源的角度出发,特别是为了在减小航空母舰式的法学院的管理压力的同时提升公安专业的学科地位。刑事司法院系的平台无论从理念、教学和科研上尚未突显整合的学科功能,更没有发挥该学科应有的科学性和应用性的优势。目前我国学界也未对刑事科学的整体学科结构达成共识,在子学科群的范围和学科属性方面呈现出矛盾和混乱。〔9〕

二、中美刑事司法学科教师特征分析

(一)美国刑事司法学科教师特征

在本项研究中,所有反映美国刑事司法教师特征的数据都搜集于美国刑事司法学的30个博士项目的官方网站。本文中被用于分析的“教师”是指在终身教职轨道上的全职教师,包括助理教授、副教授、正教授及以上。他们是博士项目中教育和科研的主力军。30个刑事司法博士项目的官方网站一共列明了525位教师。在这30个博士项目中,497位教师提供了个人描述,315 人有完整的简历,只有14位教师这两者都缺失。在对教师个人描述和简历的内容编码(content-coding)的基础上,笔者建立了一个关于教师特征变量的数据库,这些特征变量具体包括性别、学术职称、隶属单位、终端学位、博士专业、博士授予项目以及博士学位授予年份。

表1展示了美国刑事司法博士项目中教师的特征。虽然除性别外的特征变量都有一定程度的数据缺失(missing data),但是整体上数据缺失的情况并不严重。这些教师的特征信息有助于我们了解刑事司法学科的整体信息。具体来说,男性教师的数量占所有教师数量的62.3%,这个比例几乎是女性教师的两倍。在已知学术等级的教师中,将近一半是正教授及以上,另外一半几乎被副教授和助理教授平分。在已知终端学位的教师中,绝大多数教师获得的是特定社会科学领域的博士学位(Ph.D.),其中44位教师还同时获得了法律职业博士(J.D.)或法学博士(S.J.D)学位。在拥有Ph.D.学位的教师中,大约1/3 的教师获得的是犯罪学/刑事司法学的博士学位,1/3拥有社会学的博士学位,另外1/3教师的博士学位来自心理学、政治科学、公共政策/管理以及其它专业。

414位教师在官方网站上公开了他们的博士学位授予专业和年份。图1 展示了基于博士学位获取年份的教师专业背景的数量分布。从图中我们可以看出,最早加盟刑事司法院系的教师的博士学位是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获得的,他们代表了刑事司法学科内的第一代学者。与之相对,在21世纪的最初十年获得博士学位的教师为刑事司法学科输入了最新鲜的血液,他们即为新生代学者。博士授予年份是一个接近量度,当我们将博士授予年份和专业结合起来,就可以对整个学科中教师的学术背景进行一个长线概括,从而大体了解该学科发展的脉络和趋势。(见图1)

从图1中我们可以看出早期的形事司法院系的教师主要来自于社会学(Sociology)和政治科学(Political Science)的背景。刑事司法学科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并没有自己的博士点,全美第一个独立的刑事司法博士项目是于1968年在纽约州立大学奥尔巴尼分校建立的。在其后的四十多年里刑事司法博士项目有了长足的发展,教育和培养水平逐步提高。因此,刑事司法学专业的博士毕业生就逐渐成为了本学科教师的主力军。这意味着刑事司法成为越来越独立的学科,它不再像过去那样完全依赖从其它学科引入“外援型”人才。当然,从图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在每一代教师队伍里仍然有相当比例的教师来自于社会学的背景,或者说社会学这个母体始终保持着对刑事司法学科的影响力并持续地向刑事司法学科输出人才。

除此以外,图1还呈现了美国刑事司法学科两个最新的发展趋势。一是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博士学位获得者加入刑事司法院系教师队伍呈增长趋势,而来自心理学(Psychology)和政治科学的博士却更少的被刑事司法院系所雇佣。这反映了刑事司法学科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曾经对其起到基奠作用的专业背景,而比以前更强调研究的政策应用性。二是刑事司法博士项目雇佣教师的背景范围更为多元化。近两年,形势司法院系教师队伍纳入了一些全新的专业背景,包括社会服务和福利、人类发展和关系、城市研究、科学和技术研究以及自然资源博士专业。其中一些背景学科实质上更侧重自然科学。这种教师学术背景的多元化更好地回应了刑事司法这个主题型学科的特征。围绕着犯罪和刑事政策这个主题所进行的研究包含的内容和方法应当是多元的,很多研究方向实际上非常依赖自然科学的专业知识。

(二)中国刑事司法学科教师特征

中国的刑事司法还不是一个独立的学科,但是基于中美对比的需要,这里选取的分析样本也仅限于那些使用了刑事司法这个名称并且设有博士点的院系。目前符合这个条件的只有三个项目,即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刑事司法学院。中国刑事司法学科教师特征的所有数据均来源于这三个刑事司法学院的官方网站,其中被纳入分析的教师仅指全职教师,包括讲师、副教授和教授。上述三个刑事司法学院一共列出了128位符合要求的教师。各位教师在网站上提供的个人描述和简历信息的详简程度不一。因为中国刑事司法院系教师大多没有提及个人博士学位获得的时间,或者没有提供比较全面的简历,这里无法进行类似于图1中的对美国刑事司法学科的长线分析。

如表2所示,在128位教师中已知性别的有126人,其中男性86人,女性40人。除却16人职称不详,具有教授职称的有45人,副教授职称的47人,讲师职称的20人。在已知终端学位的教师中,获得博士学位的有50人,硕士学位的43人,硕士以下学位的20人。和美国相似,我国教师博士专业这个变量的信息缺失也是在所有变量里最多的。在终端学位为博士的50位教师中,网站明确指明了博士学位专业的有36人,其中绝大多数教师获得的是法学博士学位,少数人获得的是其它博士学位,如刑事司法学、侦查学和历史学。

(三)中美教师特征比较及特征分布差异的原因分析

中美两国刑事司法教师的性别比例非常相似,男性教师均为女性的两倍左右。这个现象似乎符合社会性别塑造理论。〔10〕该理论指出社会对不同性别从事的行为是有期待的,每个个体对他人负有进行合适行为之义务,人们于是倾向于从事符合他们性别角色的行为。以犯罪和刑罚为研究主题的刑事司法学科相对而言是一个比较“男性化”的学科。而且刑事司法学院部分教师是由刑事司法实践人员转化而来的,这就使得刑事司法实践队伍中的性别化偏差和学术队伍中的性别化偏差发生了叠加,从而使得刑事司法学科呈现出一种无国界的性别比例上的向男性倾斜。

审视刑事司法教师的终端学位,我们不难看出中国刑事司法教师队伍的博士学位持有率较之美国明显偏低。在我国拥有博士学位的教师比例不到半数,但是在美国除了少于3%的教师获得的是J.D.学位外,其它教师的终端学位都达到了博士层次。美国较早就已经将博士学位作为教师职位申请的最低标准,而且考虑到学术利益回避及学术融合,美国刑事司法教育体系为避免近亲繁殖,几乎不存在博士学生留校任教或者硕士学生留校后再攻读在职博士学位的情况。尚就职于美国刑事司法院系的极少量的仅有J.D.学位的教师都是多年前被雇佣的,近十年来仅有J.D.学位的教师职位申请人已经不再属于刑事司法院系所考虑的雇佣范畴。

从博士专业背景的角度,我国刑事司法教师的博士教育背景学科范围比美国同行要窄。刑事法学在我国教师的学科背景中占据绝对的主导,而其它专业背景来源极为有限。在美国刑事司法教师学术背景中频繁出现的如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的博士学位在我国教师的信息中未能发现。从刑事司法学院专业培养设置来看,我国刑事司法学科倡导的专业特色是以刑事法为主导,同时兼顾犯罪学、侦查学和治安学等领域,犯罪学时被归属入刑事法下的一个研究的方向。然而在美国,犯罪学是刑事司法学科中的领军性分支学科。如前所述,美国刑事司法学科在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也经历了一个从次生学科到独立学科的演进过程。其间,虽然刑事司法学博士逐步成为刑事司法学科教师的主力军,但是该学科始终保持了从其它多种学科招募人才的传统。特别是近年来的招募教师的专业背景的“理工化”和“政策应用化”更体现了刑事司法学科在计量化的方向上越走越远。

中美刑事司法学科教师职称级别的分布也存比较明显的区别。虽然两者在正教授的比例上非常接近,但是在副教授和助理教授/讲师之间的比例分配上却存在较大的差别。在美国刑事司法教师队伍中,副教授和助理教授的比例基本持平,而在我国副教授是教师队伍中最大的一个群体,其数量是讲师的两倍多。换言之,我国讲师在刑事司法教师队伍中的比例是非常小的,而美国刑事司法院系将更多的教师留置在助理教授的级别。在我国,大部分讲师向副教授的职称进级更多的是一种学术上的自然过渡。相较而言,美国刑事司法院系执行终身教职制度,这项制度规定大学教师在经过不超过7年的试用期并经同行评议合格后,就应享有继续任职及不被任意解聘的权利。所以说,美国刑事司法助理教授晋升为副教授往往不仅意味着职称的提升,而更重要的是他们在终身教职轨道上实现了从试用期到了真正获得终身教职的跳跃。此外,美国刑事司法学科教师体系大都实行“双轨制”。由于同时强调科研和培养实践性人才,美国刑事司法院系往往同时雇佣两种教师力量,即终身教职序列教师和教学型教师。学校往往基于合同制雇佣具有刑事司法实践部门工作经验,同时又热衷于教学的硕士或以上学位获得者来承担院系里的很大一部分教学任务。那些终身教职序列教师往往只承担教学型教师一半的教学任务,而把更多的精力投入于科研。不少院系中还实行“教学买断政策”,终身教职序列教师可以将自己一定数额的科研经费交由学校来雇佣教学型教师代替其承担教学任务,确保自己有足够的精力开展科研。那些刚刚在博士阶段受到了本学科最前沿培训的助理教授面临着“不发表就灭亡(publish or perish)”学术文化下的压力,他们往往就构成了在所有的职称级别中最具学术活力的一群人。故而,将更多的教师留置在助理教授的阶层不仅是研究类大学激发青年学者研究积极性的关键,它在客观上也有助于刑事司法院系在总体上产出更多的学术成果。

三、中美比较对我国的启示

本文对中美两国刑事司法教师的特征的比较有助于我们反思中国刑事司法学科的现状和思考该学科未来的发展方向。我们虽然从欧美借鉴了学科意义上的“刑事司法”这个概念,但是两者在实质内容上存在很大的差异。我们的学科现状已经越来越不能回应我们当前实践的需要了。发现犯罪规律、进行犯罪预防、评估警务行为效果、监狱矫治政策的制定、甚至法律效果的评估以及理论的提升,无一不依赖于实证分析和科学方法。甚至是在刑法研究内部,特别是对量刑的研究,也在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实证分析的框架。〔11〕在学科研究领域也是如此,比如有学者指出我国在近30年的犯罪学研究方面真正有学术分量或实践指导价值的成果十分稀少。〔12〕我们处于一个重要的转折性的时间点,如果不进行学科转型,我们不仅是在逆世界发展趋势而行,不能回应实践需求,更不能谈保持甚至扩大我们的学术疆土。

这种必要的学科的转型可能面临着困难和曲折。美国刑事司法学科从产生到完全独立也经历了漫长的过程。而在其它国家类似的转型甚至引起了学术界的轩然大波。2012 年2 月法国高等教育研究部部长决定在全国大学理事会里将犯罪学设立为一个新的独立学科,理由是犯罪学体制不独立导致法国犯罪学发展已经落后了50年,该学科独立是全球化时代应对犯罪新挑战的必要之举。〔13〕然后,法国学术界及教育界关于犯罪学学科设立的激烈争论即刻就达到一个高潮,反对的声音也不绝于耳。在我国这种学科独立也不会骤然实现。学科转型的核心因素是学科中承担教学和科研的教师队伍。如何从教师建设的角度加快我国刑事司法学科的转型,本文提出如下几点对策性建议:

第一,建立双轨制的教师队伍和评价体系。每个教师的特点不尽相同,而且刑事司法培养也有多方面的需求,我们应该分别建立教研型和教学型这两类教师队伍。教学型教师至少要获得硕士学位,有刑事司法实践部门工作经验为优先条件,主要从事教学工作。其受聘后获讲师职称,根据对其教学方面的考核来决定其职称的初、中、高级。而对于教研型教师,学校在全国甚至全球范围内公开招聘具有博士学位的教师,按照科研能力的标准择优录取。这部分教师的教学任务量要轻于教学型教师,但是其职称的评价标准也以科研能力为主。这样既能发挥教师的专长和积极性,又有助于培养不同类型的人才。

第二,打造多元化的教师队伍。在招募人才时,除了法学专业外,其它学科背景的人才,比如安全工程、统计学、社会学、计算机科学等也应该被认真地考虑,而不是一概的被认为“专业不对口”。聘任兼职教师时也要更多的考虑多学科的交融。另外,我们需要在刑事司法学科内部实现多个亚领域的平衡发展。我国的刑事司法学科在目前主要还是以刑法学研究为支撑的,其它的分支却比较弱势。我们应该以研究方法、犯罪学、警务学、狱政、法律几个领域作为刑事司法学科的主轴。在师资和专业设置上应该平衡发展。在对教师的招募中,特别要招募那些现有团队中缺乏的人才。这种学术的混搭不仅有助于我们自身的学科发展,告别“单打独斗”的现状,还有助于培养真正的未来跨学科的人才。这样,我们才能期待在不久的将来,我们也可以开展诸如刑事司法研究方法和统计这样的美国刑事司法学科的核心课程。〔14〕

第三,提升教师的科研能力。在鼓励教师做实证研究的同时应该为其搭建更好的平台。教师招募不是终点,人才还需要被继续的培养和经营。比如,因为对统计和技术的日益依赖,不少美国青年教师在攻读刑事司法博士学位的同时,或者进入教师队伍后又利用业余时间攻读统计或计算机的学位。这是一种基于科研需要而进行的再学习。当然,这种自主再学习的方式可能在我国有现实的困难,毕竟对于那些完全没有受到过此类训练的教师也可能会遭遇到缺乏方向性的问题。但是我们可以通过“以学分换学分”的方法鼓励在校的中青年教师通过修习统计、社会研究方法、计算机等的课程来适当的抵消其所承担的教学任务。这样我们既可以平衡一个教师为工作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又可以促进教师学以致用和提升科研能力。

〔参 考 文 献〕

〔1〕 Clear. T. R. (2001). Presidential address: Has acad

emic criminal justice come of age? Justice Quarterly, 18, 709-26。

〔2〕 Frost, N., Philips, N., & Clear, T. (2007).Productivity of criminal justice scholars across the career. Journal of Criminal Justice Education, 18, 428-443.

〔3〕 熊秋红.刑事司法教育的现状与未来发展〔J〕.人民检察,2009,21:42-43.

〔4〕 皮艺军.知识契合与学科整合----以刑事学科一体化为视角的犯罪学解释〔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06):24-28.

〔5〕储槐植.刑事一体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梁根林,张立宇.刑事一体化的本体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 孙运梁.“权力―学科”规训下刑事法学科的产生,嬗变及其整合〔J〕.刑事法评论,2007,(01):27 .

〔8〕高维俭.刑事学科系统论〔J〕.法学研究,2006,(01):15.

〔9〕张文,马家福.我国刑事科学的学科结构研究--兼论刑事一体化〔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05):86-92.

〔10〕 West, C., & Zimmerman, D. (1987). Doing gender. Gender and Society, 1, 125-151。

〔11〕白建军.论法律实证分析〔J〕.中国法学,2000,(04):29-39.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