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2-11-27 21:07:38

证券交易论文

证券交易论文篇1

一、引言

由Markowitz首先提出的证券组合组合投资理论是现代证券投理论的基石。它解决了持有一定资本的资者如何在证券市场众多的证券品种当中做出投资选择,适当的分配自己的资本,以得到最大的收益,并且收益发现最小。这种投资决策问题已经被广大学者所研究,也得出了一些非常由价值的结论,文[1]从安全投资的角度进行了研究,把概率引入了决策模型;文[2]也在概率原则下对投资组合进行研究,并用遗传算法进行模型求解;文[5]从效用最大化的角度对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了求解这一模型的旋转算法;文[7]研究了不相关资产的投资组合理论;在文[3,8]中,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含有交易费用的投资组合模型进行研究。

然而在上述众多研究成果中,没有考虑证券组合投资中存在买进和卖出时交易费用问题,显然交易费用的多少肯定会影响到原来模型的可行域,即最优投资组合,因此在证券投资组合当中考虑买进卖出操作的交易费用就显得十分重要。否则,可能会得到非有效的证券投资组合。因此,本文基于以上的考虑,把证券投资中的交易费用考虑进去,更加符合投资者的需要和实际投资情况。

二、含交易费用和无风险证券的投资组合模型

设一个投资者在最初投资于种股票,同时也有一种无风险的证券供选择(本文只考虑一种无风险证券事合理的,因若在几种无风险证券当中有一种的无风险证券的收益是最好的,则投资者为了获得最大收益,必然会只投资于这一种无风险证券;若有几种证券的最优收益一样,在不考虑外因扰动的情况下,它们的投资组合也可以看做是投资于一种证券)。

不妨设第种证券的单位交易额的交易费用为(包含所有的交易费用,手续费及缴纳的税金等等),有买进与卖出时交易费用相同,投资于第i中股票的投资额为表示无风险证券的收益率,为证券组合的净收益,表示第种股票的期望收益率,为无风险证券的收益率,为投资者的投资金额总和,则证券投资组合的交易总成本是

三、在有追加投资下的投资组合选择模型

一般情况下,投资者不是首次投资证券,而是手里已经拥有一定数量的证券,在特定的时期需要追加投资来调整已有是证券结构,这个时候以往的投资组合决策理论模型和上述的模型就显得无能为力了,必须对模型加以调整。

我们假设投资者卖出第种证券后不再买进该证券。从收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投资者会把因卖出某些证券得到的金额用于投资其他收益比较大的股票上面,使得手中没有太多空闲资本,这一假设也是符合实际的;假设投资者手中已拥有第种证券的数额为,追加投资金额为,仍用表示投资于证券i的投资数额,则有:

,则表示买进第i种证券,其下标集用J表示;

,则表示卖出第i种证券,其下标集用I表示;

,表示对第i种证券不买不卖,即保持原来的投资数量,其下标集用K表示;

三种情况下对证券组合来讲其交易费用,,故我们可以建立以下模型:其中为无风险的投资比例。

四、结束语

本文对含有买进,卖出交易费用的投资组合决策理论进行了研究,更加符合市场交易实际情况,与以前的理论模型相比,其具有更大的实际价值。有追加投资的理论决策模型,为投资者进一步投资提供了理论依据,根据市场情况适时的调整自己的投资,更好的反应了证券市场上动态投资过程,也对证券投资理论研究做了必要补充。因此,本文理论模型也同样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

参考文献:

[1]曹国华黄薇:安全第一的证券组合优化模型与绩效管理[J].重庆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1000-582x(2000)03-0094-03

[2]徐金红,徐维军,李引生.概率原则下基于投资者偏好的组合投资选择[J].系统工程学报.2005.10

[3]李宏杰:具有资本结构因子和交易成本的证券组合投资模型[J].中国管理科学.2007.1

[4]卢祖帝赵泉水:上海股票市场的投资组合分析:基于均值—绝对偏差的折中方法[J].管理科学学报.2001.2

[5]张鹏张忠桢岳超源:基于效用最大化的投资组合旋转算法研究[J].财经研究.2005.12

证券交易论文篇2

论文摘要:目前,在我国对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作用越来越重视,本文在分析自律监管的优势,以及我国证券交所自律监管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后,对我国完善证券交所的自律监管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思考。

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发展10多年来取得了许多令人瞩目的成就。我国现行证券监管模式是以政府监管为主导,市场自律监管为补充的监管制度。但由于现在政府监管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致使出现政府监管失灵的现象,同时自律监管的作用发挥很小,所以大力加强自律监管在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的作用。我国自律监管体系主要有三方面组成,即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以及其他相关的行业协会和各种证券市场参与机构。笔者认为我国的自律监管应以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为主要力量,本文将主要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必要性和优势

首先,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具有更高的监管效率。证券交易所直接贴近市场,熟知市场变化,能够及时的了解证券市场中的股票的交易信息、股价的波动,发现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可以强制上市公司进行持续信息披露,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性,同时可以根据市场反馈的信息,结合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对自律监管及时作出调整、改变规则和措施。

其次,自律监管在作用空间上更为宽泛。法律具有刚性,政府监管必须依赖法律规范对市场进行管理,而法律不能完全调整到市场中的全部间题,由于这种性质就决定了政府监管不可能面面俱到,照顾到市场中的每个角落,肯定会存在政府监管的灰色区域。所以在这些政府监管与法律规范无法调整的领域内,政府监管的效果不言而喻。而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优点之一就在于它可以在政府的刚性管理之外,施加道德、行业和伦理标准的约束。

再次,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专业性。证券市场具有高风险性和不稳定性,证券交易所处于市场的前线,要有效迅速的处理市场的各种情况,就决定了自律组织必须储备着大量的专业人才,这些专业人才必须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际的证券市场操作经验,同时要具有敏锐的市场嗅觉,对市场中瞬息万变的具体情况,能够熟练的运用证券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有效的规避市场风险,达到利益的最大化。这些都决定了自律组织相对于政府监管更具有专业性。

最后,自律监管还更符合成本一收益原则。证券交易所处于市场的第一线,可以迅速及时地随市场作出反应,采取行动,从而降低监管的成本,提高社会公共资源的利用效率。

二、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应具体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的独有的自律监管,把证券交易所作为我国证券自律监管的主导力量。然而现实中的证交所的自律监管职能非但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而且存在很多阻碍其有效发挥的障碍:

(l)由十证监会与证交所之间的职责划分不明确,而法律对证交所的性质、地位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证交所很多职能在很大程度上都要证监会的授权,证监会也代替证交所行使了一部分自律监管职权,致使证交所看起来像一个证监会的“派出机构”。

(2)由于股市的发展能给当地政府带来巨额的税收,可以大力推动当地相关产业的发展,加上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沪深两地交易所之间竞争激烈,相互抢夺上市公司的现象相当严重。

(3)证交所本身在组织形式即会员制上存在很大缺陷,实行会员制不利于证券交易的公正性、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随之加大,容易形成市场垄断,这些都导致证交所的很多自律监管职能到不到有效的发挥。

(4)上市协议不是由证交所和上市公司商议决定,而是政府部门硬性规定的产物,不能体现为市场参与主体相互竞争和相互妥协的产物,而是游离于利益关系之外的产物,也就不能发挥市场高效配置资源的职能。

三、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作用的思考

正如由上所阐明,加强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使之成其为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监管体系中的中坚力量,将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和谐构建。具体来说可以作以下方面的尝试:

(1)要强化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地位,必须从监管理念上人手,从根本上消除证监会把证交所作为自己的“派出机构”的监管理念,树立证交所是我国自律监管体系中的主要力量。

(2)完善证券方面的法律法规,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组织形式,对证交所的权利实行法定授权,进一步明确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职能分工,明确证交所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真正将证交所作为一层独立的监管主体。

(3)赋予证券交易所更多的权力。证券交易所自主决定其人事安排,比如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由其理事会选择后再报证监会批准;给与证交所更多收益方面的自。

(4)从我国具体实际出发,充分借鉴境外的先进经验,改革我国证券交易所现行的组织形式,由会员制改为公司制。

证券交易论文篇3

亚洲金融危机,虽然对我国有所影响,但并未受到外来的直接冲击。这是与我国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加强金融监管,资本项目尚未自由兑换,A股市场未对外开放,以及外债、外资的合理控制管理等因素分不开的。所以国内金融领域运行正常,但局部范围,也存在一些隐患,这里就证券交易的管理运作中有一些风险问题提出探讨,以期研究完善。(一)证券交易的先成交、后交割方式可能出现的风险。姑不论期货交易,就以现货交易来说,购买人委托证券商(证交所会员单位)申购某种证券,凡能与证交所出售证券方的券别、价位和数量配对的,当可即时成交,这时双方就确立交易的责任,不论之后价位升降,都得按成交价办理交割。尽管是现货交易,但也不是当即钱券两清,这里还有一个交割期。按我国现行规定,交割手续一般在当日交易终了后,由沪、深证券交易所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办理。以证券商(会员单位)为结算单位,将其当日成交的各类买入、卖出的券种、数量,与相应结计的应收、应付轧差净额配对落实。次日交易开始前,将证券与款项转入有关证券商,至此交割手续即告完成,实现了券款两清。但实践中也往往出现有的交割资金不足的现象。一种是购买人申购证券的金额,超过其交给证券商的代购证券款,这样便形成了透支。由于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商(会员单位)为结算对象,这部分透支,实际上由有关证券商来垫付,如有风险就得由证券商来承担。近几年来。很多证券商通过电脑设置相应程序,在办理申购时,受交存代购金额的控制,避免造成透支,这是一项改进。但仍有一些证券商采取手工控制,有时发生错漏失误,个别的甚至为了拉大户,允许购买人透支交易,这里就存在隐患。另一种是证券商当日购买的金额过大或失控,其收支轧差的应付款,超过其在登记结算公司的交存金额,造成证券商透支。虽然证交所规定证券商缴存一定的清算交割准备金,但如果应付资金缺口较大,准备金仍不足以抵付时,势将由登记结算公司被迫垫补。由于证券商购入金额在成交时没有控制,交割时资金不足就要登记公司兜着,这种风险绝不能忽视。(二)证券商挪用客户交存的委购证券款存在的隐患。购券人委托证券商购买证券,都须在事前向证券商交存相应的款项,以便伺机购入。由于这部分资金带有周转性质,每一客户并不全部用罄,因此反映在证券商账上,总有一定数额的结余资金,而且经常保持相当的余额。证券商在办理自营业务时除了运用自有资金外,往往把这部分资金也用来自营。由于客户资金随时要用于购券,这里只能根据平时沉淀资金的规律,挪用一部分。这种现象据说比较普遍,在市场运行正常情况下,似乎矛盾不明显,但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就会使金融市场带来风险和动荡。1.当股市动荡较大,客户都要购券或提款时,证券商可能会捉襟见肘,应付困难;2.如挪用比例较高,甚至把客户资金用来作非证券投资,或投向房地产开发以及短期难以抽回的投资渠道;3.经营亏损,不仅自有资金被占用,使相当客户资金被用来填补。

(三)透支交易带来的后果。两种交易透支现象,前者是购券人的行为,属于微观的范围,无论是证券商处理失控或自觉“放马”,其透支资金的缺口,都由证券商来垫补,事后能否如数追回,其风险和责任理所当然由证券商承担。实践中确存在有收不回的呆账,有的透支购券人因此而作案被身系囹圄也有之,结果由有关证券商负担损失。从证交所和登记结算公司来说,他们只认定证券商,而与购券人无直接结算关系,在这里责任和风险都明确地落在证券商身上,那些为了拉大户而开透支之门,只能是自食其苦果了。后者的透支是证券商的行为,它的性质较前者严重了。作为证券业成员的企业法人,不严格自律加强控制管理,购券超额往往是出于自营的需要,这实际是对市场的不负责任,如果有若干家证券商发生这类透支,将会引起什么后果?这是宏观方面的问题。这里反映了:1.证券商购券成交,可以不受自身支付能力的制约,另方面,证交所登记结算公司也不加监控,助长了证券商的无羁束冲动性,在市场存在投机性炒作的情况下,更易引发不正常的市场动荡。2.按现行交割期,次日交易开始前,做到上日成交额钱券两清,但却存在一面对应收款的证券商要资金到位,而另一些在沪、深以外地区的证券商应付款要待下午3时前才到达,形成登记结算公司每日在上午先垫付资金,到下午才收回资金,成了经常的日间透支。如有的证券商未按时汇出,就将成为过夜透支。3.登记结算公司为证券商透支垫付资金,实际是移用其他证券商交存的资金(包括清算交割准备金)。(四)挪用客户资金的隐患客户资金是购券人随时准备动用的资金,虽然总有一定数额的沉淀、结余,但不能视为自有资金,或作为自营业务的资金来源。1.客户购券资金不同于基金公司资金。前者是客户随时用来购券的资金,只是暂时交给证券商保管,不仅所有权,就是支配使用权也属购券人,证券商无权去动用。基金公司的资金就不同了,客户出资购了基金,也就是委托基金公司去营运,所以后者不仅可以使用客户入伙的资金,而且有责任把资金运用好,取得较好的效益与回报。2.客户的购券资金不能视为临时存款。证券业不是银行,无权吸收存款。《商业银行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证券商不能把自已视同银行,可以营运客户交存的备付资金。3.客户的购券资金实际上也不是保证金。在未购券成交前只是备付资金,成交时只要不超过(也不应该超过)交存的金额,证券商也并不承担什么保证责任。此外,也有人认为,证券商挪用客户资金,能增强证券商的购券实力,有助于扩大市场交易量。但市场价位上落不定,如果跌幅较大,将使客户备付资金被套住。1996年国务院规定银行不准拆借资金给证券商炒股,这意味并不要求证券商超规模(超过自有资金的能力)经营。购股是一种投资,投资的得益基础是上市公司的经营效果。如果只寄希望于交易量做大,价格不断炒上去,即使在一时市价哄抬上去,但是与上市公司的经营效益与资产净值越来越背离,终究是难以持久的,一旦价格大幅度下跌就会引起社会的震荡。马克思主义是劳动价值论者,劳动创造价值,价值是价格的承担者,吹大了的价格,最终还将受它所代表的价值制约的。(五)规范证券交易结算的建议:证券透支交易,实际上也是一种信用膨胀,使交易额超过购券人的实际资金能力,助长市场风险,应区别情况加以制止。1997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已通知禁止透支行为。1.购券人购入金额超过其预交证券商的备付金,证券商应加以控制,本着有多少资金购多少券的原则,对超过部分不办理成交,并及时通知购券人。很多证券商已通过电脑程序控制,值得全面推行。2.关于证券商自身失控发生透支,亟需严格防范。一是证券商自身采取有效措施,如电脑控制防止透支;二是登记结算公司要有所控制,不能听任证券商超购,在成交时要有监控;三是对既成事实的透支,应从重处罚,不宜轻描淡写的加息,对透支资金应成倍收取罚息,并作违规纪录。3.沪深两地以外的地区,对当日成交应付的款项,应与当地办理实时汇兑的银行约定,在营业终了后通过晚间网络通讯,办妥汇兑手续,以便次日一早有关银行即为登记结算公司入账。以避免上午垫款,甚至因下午三时汇款未到,造成次日过夜垫款。目前有的证券商采取由总公司集中办理交割清算,有利于款项及时到位,避免登记结算公司垫款现象。(六)关于不准证券商挪用客户备付款的实施1997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明文规定,不准证券商挪用客户购券备付款,并限期清理归还,但以后不见如何执行。如果鉴于不少证券商都有挪用现象,一时又难以归还,延期还清是可以理解的。但不能因此而听之任之,甚至停止执行。应该认识这一规定有利于防范证券市场的风险隐患,如果原定时限过紧,则也应分期清理还清。对于清理后的客户购券资金,除了证券商在会计报表上有单独的会计科目反映外,并应将这项资金移存银行,专户存储,使证券商自有资金与客户备付资金,分户核算管理,以避免挪用、混用,并便于有关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证券交易论文篇4

在证券法理论中,对于证券经纪人与证券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历来有说、居间说与行纪说之争。但是按照我国目前证券法规关于证券(包括B股)交易与证券过户交割的规定,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仅仅为单纯的委托关系。这就是说,证券投资人只能以本人的名义(并且是实名制)开设证券帐户,以本人的名义委托证券经纪人买卖证券,以本人的名义委托证券经纪人进行资金清算与证券过户交割,其法律后果均由本人承担。而按照英美国家和许多已经建立信托法制国家的法律和市场规则,证券经纪人与证券投资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要远为复杂。在这些国家,证券投资人可以以本人的名义委托经纪人买卖证券,也可以依据信托法要求证券经纪人以其名义信托买卖证券并持有证券(俗称“街名”制度)。在此条件下,证券经纪人依法拥有买入证券“法律上所有权”,而证券投资人则对其仅拥有受益请求权或“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并且该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根据“混合资金”请求权规则。其权利只有优于证券经纪人之,所有权“的效力。

值得说明的是,在我国原有的法制条件下,由于境外证券经纪人是通过我国的证券经营机构间接进入B股市场的(即所谓“特别交易会员”),其地位实际上相当于代表境外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综合投资人,故上述法律差异并未呈现出我国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和冲突。但是在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我国B股市民成为一般交易会员的情况下,上述中外法律差异将导致矛盾的外部化;这就是说,在同一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其名义持有某一B股的外观下,实际可包含着不同的被投资人或不同的信托受益投资人实质待有该B股的现实;由此还将引起法律适用的矛盾和冲突。除去资金结算与外汇管制方面的制度问题外,这些法律矛盾和冲突主要包括:我国关于证券过户交割的法律规则应当如何对兼含委托内容和信托内容的境外证券经纪关系进行适用?我国证券交易中关于持股超过5%的投资者负有公告义务的“权益披露规则”如何适用?关于证券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持股达到5%后再继续增持或减持一定比例时须停顿并披露其行为的“慢走规则”如何适用?关于证券投资人对上市公司持股达到30%时负有的“强制收购义务规则”如何适用?显然,这些问题不解决,不仅B股市场的正常

交易过程难以合理持续,而且证券监管部门对于B股交易行为的正常监管和证券法基本规则的实现也将成为具文。

二、关于证券交易过户规则的强制性

在记名证券交易过程中,买卖证券的过户登记(俗称交割)是权利移转必不可免的重要环节和法定要件。在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B股市场的条件下,该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固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该合同约定必然要受到我国法律两方面的制约,一方面,由于该证券交易所涉及的证券财产位于我国,该证券交易中所涉及的过户登记行为发生于我国,按照各国所普遍接受的“物之所在地法冲突原则”和“证券登记地法冲突原则”,B股证券交易过户行为和相关法律事项必然应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的证券法规,任何证券经营机构在成为证券交易机构的交易会员时,不仅须与证券交易所签署必要的合同性文件,接受规定的资金结算规则与会员规则,而且须与证券登记公司签署必要的合同文件,接受法律规定的过户登记规则,信息披露规则和其他交易规则之约束。不难理解,境外证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建立在交易市场所在国基本法律的基础上的,只有在接受我国证券交易法制管制的前提下,境外证券经纪人才可能顺利有效地完成其交易帐户中的证券交割与资金结算,而加强并完善我国证券登记机构与交易会员间的合同法制是保障我国证券交易市场健康运行,解决B股交易中境内外法律矛盾的基础与前提。

应当说明的是,我国证券交易中过户登记规则和相关规则的强制性并不影响境外证券经纪人与境外的证券投资人形成次一级的合同关系或信托关系。根据我国与多数国家的冲突规则,此类关系的法律适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通常以该类法律行为的设立地法、履行地法或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为准据法。这就是说,在B股交易适用我国过户登记规则和相关规则的基础上,对于境外证券经纪人与境外投资人之间的单纯合同纠纷或情托纠纷,我国法律通常是没有适用力的,我国法院对其通常也没有管辖权,这正是B股交易过户法律通用与境外B股经纪合同关系法律适用存在差异。冲突的根源,它客观上要求我国的B股交易登记规则必须依据现行法律对此种差异加以衔接协调。

三、关于信托法在我国证券交易登记中的运用

在我国原有的证券交易登记制度中,并未考虑到信托法适用问题,这一法制被置于证券交易规则领域之外,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我国的证券投资人(包括B股投资人)只能以本人的名义委托经纪人买卖证券,证券交易的结果是将买入证券登记在本人的证券帐户,完全不存在以证券经纪人名义买卖证券而利益归于投资人的问题。此种单纯委托关系从形式上看似乎有利于维护证券交易实名制和对证券交易的监管,但由于我国对证券交易的开户行为实际上并未严格禁止“”,同一投资入以成百上千人的名义“”持股现象屡见不鲜,这就使得证券交易实名制和证券交易监管形同虚设。相反,境外证券经纪人在以间接会员身份进入我国B股市场的情况下,通常仅公示以其自身一人的名义买卖证券,而将其信托关系留待其本国法调整,由此形成某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可能以信托方式代表着众多的“衡平法上”的B股实质持有人,但在我国法律形式下和我国证券登记公司登记帐下,其全部持股人仅为该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一人,而且其持股往往超越我国证券法规规定的5%的权益披露限制之状况。

笔者认为,为解决我国信托法与我国现行证券登记规则之间的不协调,避免因境外证券经纪人成为B股市场一般交易会员而产生的中外法律矛盾,明确B股股票的真实持有人,保障我国B股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行,现行证券交易法制有必要进行以下完善。

首先,现有法规应当在原有证券登记实名帐户的基础上,增加引进证券交易信托帐户。根据我国已颁布实施的《信托法》,境外证券经纪人依法应当可以从事“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买卖或者持有B股的行为。为了实现我国《信托法》上规定的权利,并明确区分境外证券经纪人他人持有B股证券、以自营身份持有B股证券以及“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B股证券这三类行为的性质和界线,应当在我国《信托法》和证券法规可以接受与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为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提供单纯的交易帐户登记条件和信托交易帐户登记条件,并要求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每一项证券交易行为均应明确其具体的交易帐产;凡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未履行分类登记程序或者未履行分帐户交易程序的,我国法律应当推定其B股买卖是以自己的名义。并且为自己的利益进行的自营交易行为。

其次,现行证券法规应当依据《信托法》的规定,完善旨在明确证券经纪人责任的信托登记规则及相应的公认义务规则,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而根据民法学原理,记名证券的权利变动在我同显然应当遵循登记要件主义之一般规则。笔者认为,民法上的物权变动规则是其他交易规则的基础,境外证券经纪人在我国从事证券经纪交易当然应遵循证券登记地的一般规则,并且应当对于维护该一般规则的实现负有报请备案义务、真实披露义务、接受监管义务、经纪担保义务等,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如当事人未予办理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本文认为该“不生效力”意指不发生中国法上的效力,但它并不影响境外当事人依据信托证书和信托产生地法解决相关的证券上利益纠纷。

最后,现行证券法规还应当完善和健全旨在保障证券信托帐户真实性与持续性的备案监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定期查询制度、责任制裁制度、证券经纪人“固有资产”与信托财产区别的制度等等,以确保我国信托法规则融入证券交易法制后,证券交易过程的健康正常运行。

四、关于权益披露规则、慢走规则与强制收购规则的适用

在我国证券交易法规完成了上述修改完善后,境外证券经纪人直接进入我国B股市场,成为一般交易会员的法律矛盾可以大体上得到解决,由其经纪行为所形成的证券交易实际上分解为三部分;(一)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境外投资者的证券帐户其进行的B股买卖,此类经纪行为与我国证券经纪人目前从事的单纯行为没有本质差别;(二)境外证券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和自有资金自行从事的B股买卖,此类行为与我国证券经营机构目前从事的自营行为没有本质差别;(三)境外证券经纪人以境外投资者的信托帐户名义并为其利益进行的B股买卖行为,此类情形历来占境外经纪人业务的绝大多数,对此类行为的规范显然具有重大意义。应当说,上述法律修改与完善将为不同类型的B股投资者行为提供基本法律形式,使公示的投资者的持股结构更加趋近于事实,这对子完善和健全我国的证券投资法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值得重视的是,在我国B股交易法制得到上述完善后,对于我国证券法规中的“益披露规则”、“慢走规则”和“强制收购规则”应当加以重新认识。

证券交易论文篇5

证券信用交易即将在我国推出,这是完善证券交易方式、发展证券市场的重要举措。很多人已经探讨了推出证券信用交易对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深远影响,但是证券信用交易的意义远不止于此,它对于完善我国整个金融体系也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一、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对金融分业经营格局的影响

在20世纪末,以前采用分业经营的国家逐渐呈现向混业经营转移的新动向。首先是1986年英国所完成的金融“大爆炸”的改革,允许银行兼并证券公司,形成经营多种金融业务的企业集团。接着,日本于1998年实施《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放宽了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业务限制,废除了银行不能直接经营证券、保险业务的禁令,允许各金融机构跨行业经营各种金融业务。就是分业经营最具代表性的美国,也于1919年11月废除了禁止银行承销证券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1933年制定),而以压倒多数通过了《金融改革现代化法案》。

美、英、日三国的金融业从分业到混业的转变,其深远意义并不在于各自国家金融监管和业务构架的转变,而在于三个金融分业巨头的转变,标志着混业模式已经成为大势所趋。我们也可以由此判断,美、英、日三国(尤其是美国)向混业经营的转变,将给越来越全球化的金融业带来一统天下的混业经营业务流程和利润标准。

我国由于金融市场很不完善,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目前依然采用分业经营的金融格局,使证券、银行、保险业务处于一种相对封闭的状态。这当然使资金无序流动的风险降低了,但是由于业务范围狭窄、利润来源单一所造成的经营风险却在我国的金融企业中长期积聚。而在加入WTO的背景下,后一种风险已经越来越显著。

混业经营是资金同质性特征所决定的。无论是银行、证券还是保险,实质就是资金的融通,通过资金不断地循环周转,使其不断增值。金融业具有内在的一体化的要求。在混业经营通过资金在各个业务领域中的优化配置,长、短、固、活等灵活组合,能够在一个更高的规模和利润水平下实现风险和收益的平衡。

我们认为,通过信用交易制度的建立,应充分注意到目前分业经营格局的现实,在一个有控制的范围内走出混业经营的第一步。

从上图可以看出,如果能够建立信用交易体系,就可以通过证券金融公司的“防火墙”作用,将证券市场与货币市场连接起来,同时通过证券融出和资金的借贷,将银行、保险、基金、证券等机构的业务相互连接起来。

从国际经验来看,银行、保险公司、各种社会基金都是证券的富裕者,因为这些机构的基本投资策略是稳健,所以所选择投资对象以收益稳定的蓝筹股为主,而且持股时间很长,如果建立信用交易制度,实际上为这些机构建立了再投资的渠道——即利用已经长期投资的证券进行信贷,获得利息收入。从许多国家的实践来看,这个渠道所产生的利润都是不可忽视的一个部分。这样,银行、保险等机构在不违背稳健、严格风险管理原则基础上,通过融券间接介入了证券业务,并从这种业务中获得了新的利润增长点。

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如果我们的信用交易制度按照美国模式来设计,即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客户需要,参考自己的资金状况和自营证券拥有状况,自行向客户融资和融券,不足部分再向相应的机构(如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融资融券,那么,证券公司实际上就围绕证券业务间接介入了金融业务,也就是通过融资融券为交易客户提供了信用。之所以为间接,因为证券公司的资金来源归根结底还是通过证券金融公司来获得,只是在这种状况下,相同资本金所支撑的负债规模有可能大幅度扩大。

可以看到,信用交易体系实际上完成了银行、证券、保险三大金融业务的融合。如果配以证券金融公司,就可以在不大动目前分业经营格局的前提下,间接实现混业经营。而且由于有证券金融公司的屏蔽作用,政府对风险的控制得到了保证。

二、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对股票抵押贷款制度的补充作用

我们一直都比较注意银行中的呆账坏账,越来越多的人把这种呆账坏账的产生看作是国有商业银行的体制性因素所造成的。但我们从信用交易的角度来看,却不能忽视另一种风险:因为资金流动的循环体系不完整所造成的信用阻塞。这种现象集中体现在目前股票抵押贷款制度上。我国从2000年开始了股票抵押贷款业务,也就是投资人、证券公司等可以将自己所持有的股票交给银行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对于我国证券市场而言,这是向建立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之间的桥梁所迈出的很重要的一步。

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抵押贷款人本身就没有偿还贷款取回证券的意愿,那么银行将被迫成为股票的持有人,而承受证券二级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而从实际来看,实施股票抵押贷款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是很难的事情,能够做到的很多是大的机构或者某支股票的庄家,他们与金融机构有着良好的关系。由于这些机构对某些股票价格有着相当的影响力,他们完全可以把价格抬高以后将股票抵押给银行,从而获得顺利出局,即便折扣率非常高也很划算。而股票未来的价格波动风险,自然地转移到银行身上。

从信用交易的角度来看,银行除了严格管理审查以外,必须为所抵押的证券找到证券再投资的渠道,而信用交易的融券渠道可以很好地实现这一点。

实际上,通过证券的再投资,可以减少银行承担证券抵押贷款业务的风险,形成证券运用的良好通道。一旦这些证券被抵押到银行,则这些证券即可以被再运用,融券借出。而一旦出现信用风险,所抵押的证券不能被赎回,银行则可以继续利用这些证券进行融券活动,长期持续地获得稳定的利息收入。这种长期稳定的利息收入,一方面可以减少抵押人不还贷款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维护了银行在抵押贷款业务上的利益。

所以,目前的证券抵押融资业务,由于没有融券出口,不能形成一个证券流通的循环链,必然将增大银行的信用风险。而建立一个信用交易的借券出口,将大幅度降低银行在这些业务中的风险,这样才能够形成一个良性的证券循环流(见上图)。同时,由于证券的卖空存在,也可以使市场价格更接近理性价格,降低了人为操纵价格、骗取抵押贷款出逃的可能性。

三、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对未来社保基金的重要作用

1.原有社保基金的投资结构。为了推进企业改革,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了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为重点的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并相应建立了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其规模也不断扩大,已经从1987年的24.41亿元增加到目前的2000亿元以上,年均增长近50%。

由于我国国债利率普遍比同期银行利率高1~2个百分点,同时国债由国家财政作为担保,几乎没有风险,因此出于我国政府对社会保障基金的支持,也为了防范金融风险,我国政府选择了定向发行的特种国债来解决社会保障资金的“出口”问题。1919年~1991年,财政部开始向社会保障基金发行特种国债,1994年,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除了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该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国债。也正是在1994年,财政部开始向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发行特种国债,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量是根据各地上报财政部前一年养老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滚存结余数,并考虑历年已经购买的国债数量来确定的。

受制于债务依存度的不断上升,特种定向国债的发行规模始终维持在20亿~30亿,而没有随着国债发行规模和社会保障基金规模的扩大而扩大。同时,出于保证资金安全的考虑,社会保障基金不能在银行间国债市场进行现券交易,只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记账式国债的买卖,在当前记账式国债规模不断萎缩、价格波动较大的情况下就有悖于资金的安全。这就造成了一个现象:一方面社会保障基金的规模增长速度在20%以上,而购买国债的余额占历年滚存余额的比重不到20%,与规定的80%国债投资比例相去甚远。在期限结构上,除了社会保障基金自主投资的国债以外,表现为政策支持的特种定向国债的期限结构都是5年。同时,这些国债不能变现,不能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从而与其必要的流动性不相符合。与此同时,五年期国债的单一期限结构,制约了这些基金管理机构获得更高收益或更高流动性的选择权利。

所以,原有社保基金的投资是非常单一的,只有国家通过政策所发行的特种国债这一种,其余的都投向银行作为储蓄。这必然使社保基金难以长期维持下去。而在1919年城市失业大面积出现以后,这些社保基金就难以支撑了,集中体现为1919年及2000年所普遍发生的支付困难和支付拖欠。

2.未来社保基金的赢利性需要证券信用交易体系来支持。正如梁定邦先生所说:“还没有哪一个国家能为国家养老体系提供全部资金。国际经验一般是国家部分预付以使出资率保持在一个可接受的水平的同时,尽最大努力发展资本市场,保证积累资金得到理想的回报”。一个完整的社保基金应该是一个稳健运作的商业化机构,而这个商业化机构必然要和资本市场结合在一起。

现在,关于未来的社保基金介入证券市场的商业化模式,已经基本上得到了共识。而从我们研究的角度,在这些社保基金持有证券以后,需要问的两个问题是:靠什么来保证这些基金的长期化和稳健的投资取向?靠什么手段可以更好地保证这些社保基金的赢利能力?我们认为,从这两个问题出发,信用交易的融券通道对于社保基金的发展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社保基金参与证券投资的重要特征是长期投资、稳定收益。而如果没有融券渠道,这些机构获取收益的途径只能是分红和资本利得。在当前的证券市场上,依靠分红是不现实的,因为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正常分红的企业少之又少。2000年,上海和深圳两地的公司,实际分红的仅一百多家,占总数目的15%左右,分红数目普遍比较小。这样,在利益的驱动下,这些机构必然转向对二级市场资本利得的追逐,而二级市场资本利得的获得源于价格的波动。这样,这些在本质上应该长期投资、稳定收益的机构,将转向证券持有的短期行为,低买高卖。

从国际经验来看,社保基金是整个信用交易市场中最为重要的借券方,他们是这个市场的证券富裕者。而之所以成为证券富裕者,就是因为他们需要保持长期投资、稳定收益的理念,并不会轻易抛出股票。而这些长期持有的证券在信用交易体系下有了再投资的价值,成为借出获得融借利息的重要手段。也正是这种稳定收益的来源,促使这些机构保持了长期投资的理念,成为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器。

有关未来社保基金的业务运作图如上。可见,未来社保基金的收入来源成为三个:分红、资本利得、借券收入。为了追求分红和借券收入所代表的利益,促使保险公司、社保基金等趋向于长期投资,而为了追求资本利得所代表的利益,促使其趋向于短期投资。比如,在美国比较成功的哈佛基金会,上世纪70年代介入融券业务,其收入占其全部收入的30%以上。这说明:信用交易有助于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和正常稳健经营,可以成为社保基金重要的业务支撑。

参考文献:

〔1〕沈沛,许均华,高翔,等.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证券交易论文篇6

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证券法;民事责任

内幕交易,又称知情交易、内部人交易,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人员以其特殊的身份、地位,以及基于合同职业关系或通过不正当途径,获悉尚未公开并足以对证券市场行情产生重大影响的有关信息,进而直接或间接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以期获利免损的证券欺诈行为。由于证券内幕交易常在幕后进行,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又较为粗略,因此对其行为性质、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后果的认定实践中较为困难,理论上也有不少争议,有作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必要。

一、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法律并没有禁止内幕交易。直到上世纪20年代美国证券市场大崩溃,引起史无前例的经济大恐慌,人们才认识到内幕交易的盛行,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信心,是导致证券市场瘫痪的重要原因。所以,1934年的美国《证券交易法》首次以立法的方式禁止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各种证券欺诈行为。该法第l0条(b)款及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SEC)据此制定的规则10b一5,成为规制内幕交易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我国证券市场而言,1993年原沈阳证监会主任关维国案1994年“襄樊上证”案,都说明内幕交易的存在和严重性。要维护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必须加大打击内幕交易的力度,具体规制理由有三:

1内幕交易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交易基本原则

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交易基本原则,即“三公”原则.”公开”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人员必须将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有关资料公开,不得隐瞒、误导或有意遗漏;“公平”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机会均等,竞争与获利的前提是平等的;“公正”则侧重于对“公开”和“公平”的价值判断,而且要求主体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公正的规范。内幕交易者凭借其特殊地位,通过便利渠道获取信息,又利用内幕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前的时间差与不知情的投资者交易,滥用信息资源,损害合法投资者的利益,违背了三公原则。因此,禁止内幕交易是公开的投资环境、公平的证券交易、公正的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

2.内幕交易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民法原则,已经被视作市场行为的基本准则。欧美证券法中的“信用义务”理论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职员等内部人员基于雇佣关系等信用关系,对股东和公司负有诚实信用之义务。根据该理论,在公司内部人员得到未公开重要信息而有意买卖该证券时,他必须遵守“禁止或公开信息”的义务,即要么不从事与该公司有关的交易,要么在交易市场上公布该信息后进行交易。内幕交易中,内幕人员出于获取个人利益的目的而将信息泄露给他人,或自行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违背了对公司的信用义务,将自身利益建立在合法投资者受损害的基础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内幕交易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

3.内幕交易损害了证券交易的效益和效率

内幕人员为了借助其掌握的内幕信息获取利益,必然采取隐瞒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的方法诱使不知情投资者之进行交易,投资者可能将因此蒙受重大损失。内幕交易还会使内幕信息所涉及的公司丧失投资者的信任,不利于该公司从证券市场上继续筹资。同时,由于内幕交易具有随意性,饱受内幕交易之害的投资者难以确认哪家公司的内幕人员会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该公司证券,因此他们就会认为证券市场的每一次交易都潜藏着莫测的风险。如果内幕交易猖獗失控,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和投资风险将普遍增加,投资者将因此失去对证券市场的信任,于是有些投资者会完全退出市场,不再涉足其中,大部分则将通过减少交易的方法来防范,进而可能引起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国家政治经济的震荡,市场效率更无从谈起。

二、内幕交易的认定

(一)内幕交易的主体界定

对内幕交易主体的界定各国不尽一致。美国将内幕交易主体分为传统的公司内部人员、准内部人员、公务员和第三人四种。台湾《证券交易法》中的内幕人除公司内幕人、准内幕人、消息受领者之外,还包括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大股东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为其持有股票之人。新加坡《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任何高级职员、雇员或人,凡能接触机密情况者即为内部人员。我国《证券法》第73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第74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证券立法以列举的方法明确规定了内幕人员的范畴,突破了将内幕人员仅限于发行公司内部人员的做法,更加合理化。

其实最早的内幕人员仅指发行公司内部人员,因为他们是最有可能接触到发行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除公司内部人员外,其他人也有可能预先获知内幕信息并以此获利。且此类人员的范围远远大于公司内部人员,行为效果的严重性也绝不亚于传统内部人员。所以目前证券法所涉及的内幕人员包括一切可能优先知悉上市公司的重要信息,且对此信息负有不得私自泄漏或利用的人员。由此可见,构成内幕人员,其实质在于是否能够通过合法途径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

(二)内幕信息的界定

内幕信息的判别源于美国证券交委员会(SEC)的有效市场论,该理论}人为,一旦信息被捐当数赞的投资肯悉.会影响他们的投资判断,相关公司的股价会很快发生波动,便可以此反证该信息是内幕信息,根据该理论及其发展,内幕信息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1)关联性。该信息必须是与上市公司证券价格有关的信息;(2)确定性。如果信息是笼统或含糊的,就不能为行为人带来稳定的盈利预期,或仅仅是谣传也不能构成内幕信息;(3)未公开性。内幕信息从信息所处的状态看是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4)重要性。内幕信息是对证券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信息。因而实践中投资者应根据上述四个条件,特别是后两项来证明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

如何判断信息的“未公开性”呢?一般认为信息公开的标准有三个:1、全国性的新闻媒介上公布该信息;2、通过新闻会公开信息;3、市场消化了该信息,即市场对该信息已做出反应。在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对内幕交易的规定严格。反映在对信息“公开”的界定上取实质意义的公开,即信息公开后,在没有为实际的投资者获悉之前,该信息仍然视为内幕信息。典型的案例是SEC诉泰沙哥尔夫案。被告因在本公司向新闻界探矿成功的消息后约30分钟即在市场上购买本公司的股票而被判定为内幕交易。我国《证券法》第70条做出了一个与内幕信息“公开”相近的规定:“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因而我们认为,认定内幕信息”公开”的标准应当是:内幕信息已按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证券交易内幕人员实施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只要发生在内幕信息已按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之后,便不可能构成内幕交易。

我国《证券法》列举了18项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然而遗憾的是如何对“重大信息”定性定量尚未做出任何解释,以至于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的认定上缺乏一个总体的认定标准。…对于如何判断信息的“重要性”,笔者认为:首先,可以从证券市场的反应来判断。根据“有效市场理论”,如果信息一经公开就会对证券市场的股价波动造成实质性影响,则可以推断该信息具有重要性;其次.可以从信息对理性投资者的影响来判断。如果理性投资者认为该信息存在重大参考价值,足以使其对既有的投资决策做出重新评估,即可认为信息存在重要性;再次,从信息的来源上判断。来源于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密切接触内幕信息的监管人员和中介机构等方面的信息,一般要更重要一些;最后,从信息持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也可以做出判断一般而言。对于重要信息,信息持有人均会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像密措施的宽严也可以帮助投资者判断有关信息是否具备重要性。

(三)内幕交易行为的界定

对于何种行为应当破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在内幕交易主体和内幕信息都已经能够肯定的情况下,争论主要集中在有关行为是否必须“利用内幕信息”。对于“利用内幕信息”,国内外学者有很大的争议。大致可归纳为两种即“占有说”和“利用说”。持“占有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知悉内幕信息,且在信息未公开前买卖或使他人买卖证券,就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持“利用说”观点的学者认为,行为人虽然知悉内幕信息,但如果其未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则不应被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

目前,在国际上已形成一种倾向,即按“占有说”的理论,严格追究内幕交易者的法律责任,这样对建立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有效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我国证券和刑事立法来看,对内幕交易的认定主要是采取“占有说”的观点。证券法第76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我国刑法第180条规定:“证券、期货交易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期货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由此可见,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只要能证明行为人占有内幕信息并进行了该证券买卖就可以了,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由于受“利用说”的影响,在我国的证券法中又存在利用内幕信息的规定。如证券法第73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显然与证券法第76条和刑法第180条存在明显的冲突,容易导致对内幕交易行为认定上的混乱,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实施。

三、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纵观各国立法,内幕交易行为需承担的责任多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且处罚相当严厉。我国《证券法》第202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第231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比之下,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及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极为薄弱,从而大大降低了我国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对投资者以J6乏整个证券市场秩序的保护效果,难以达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立法宗旨。因此,我国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及其赔偿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内幕交易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的构成应由内幕交易行为、内幕交易的损害事实、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内幕交易主体主观上的过错四部分组成。

(1)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我国证券法,内幕交易大致可以分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的行为;知情人员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知情人员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

(2)损害事实

内幕交易中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因内幕交易行为所造成的投资者受损的事实。在证券内幕交易中,为了切实保护投资者最根本的利益,我国的证券赔偿应以直接损失为主,但对于投资者因实际受损而形成的利益损失、佣金损失、诉讼费用等,如:邮费、通讯费、材料费、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责任人也应予以赔偿。

(3)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

该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是由证券市场中的内幕交易行为造成的。然而在证券市场的交易中,股民和上市公司之间通常并不直接发生交易,而是通过经纪人、证券公司等来完成交易,所以若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证明的规定,很难证明投资者的损失是由内幕交易行为造成的,从而无法追究内幕交易行为人的责任。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美国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该理论认为,在证券市场中,如果投资者因为是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做出的虚假陈述,形成了合理的信赖并做出了投资,而遭受了损害,则应当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行为的不法性,以及这种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种理论值得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借鉴。

(4)主观过错的认定和推定

内幕交易作为一种侵权行为,侵权人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即故意和过失。如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其过错只能是故意,而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过错则有故意和过失之分,但笔者认为,内幕交易作为一种欺诈行为,其主观心态应该仅指故意,无意的泄露不应构成内幕交易,否则会对知情人员过于苛刻,有失公平。

在证券内幕交易中,民事赔偿诉讼制度是对受害投资者进行私权救济的法律保障,主要包括:诉讼主体、诉讼形式、举迁责任和损害赔偿金的计算等。

1诉讼主体

我田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原告的范围,根据理论可以认为,凡与内幕交易者在内幕交易行为的同时从事反向操作,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成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请求权的主体,具有原告的资格。被告是承担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主体,凡知悉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泄露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人都可能成为被告。

2.诉讼形式

目前我国法律未对内幕交易的诉讼形式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通知》虽仅适用于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但如果适用于内幕交易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话,就意味着受害投资者必须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人直接提讼,并参加整个诉讼过程,从而增加了投资者民事索赔的难度,而且单独或者共同诉讼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更适合我国内幕交易等证券欺诈案件的需要。

3.举证责任

证券交易论文篇7

一、美日规范内幕交易法律规则比较

内幕交易虽说是证券市场的问题,但从其性质上讲,是被看作国家的问题对待的。特别是在美国,将内幕交易作为社会性的恶行对待。通过研究美国证券方面的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归纳出关于内幕交易的几条主要规定:

(一)《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l0条B款

尽管该款并没有直接地运用“内幕交易”字样,只是规定任何人在买卖证券时,使用或运用“任何操纵的或欺骗的手段或设计”违反了公共利益或者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制定的规则和规章都属于违法,但该内容却是最早关于禁止内幕交易思想的反映,后该款被美国司法机关引用作为处理内幕交易行为的“母法”。

(二)规则10B一5

规则10B一5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依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而制定的,在美国被称为RULE10B一5。该规则规定:凡直接或间接利用州际贸易的任何手段或工具,利用邮寄或全国证券交易所的任何设备的人,在下述情况下均属于违法:(1)运用任何手段、计划或技巧从事欺诈;(2)对重要事实的任何不实之述,或对于依当时情形判断使该陈述不致产生训导所必须的重要事实不为陈述;(3)在买卖任何证券时,从事对任何人造成或将造成欺诈或欺骗效果的任何行为、业务或商业活动。

(三)《内幕交易制裁法》和《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

内幕交易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处罚过轻。鉴于此,美国1984年制定了《内幕交易制裁法》,将行政惩罚金增加到所获利润的三倍,加重了证券交易中的故意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为了加强对违反内幕交易法律行为的,美国国会在1988年制定了《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

在日本的法令中,关于内幕交易的规定颇多,且涉及许多细节,难以一一列举,但主要方面有:

1关于交易对象有价证券的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66条将其规定为“上市公司等的特定有价证券”,其具体内容由政令做出规定,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或店头买卖有价证券:(1)附担保或无担保的公司债券(除普通公司债券之外,还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附新股认购权公司债券)及表示股票或新股认购权的证券或证书;(2)外国法人发行的证券或证书中有(1)中所列举的有价证券的性质者等。

2.关于内幕人员的规定。内幕人员包括上市公司(包括该上市公司的母公司)的高级职员、人、雇员及其他的从业人员、拥有账簿查阅权的股东(《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66条1项1号、2号、5项29条之二、167条1项1号、2号)。准内幕人员,主要是指监督官厅的职员等,基于法令对该公司有调查权、报告书的受理权等权限者,也包括与该公司缔结契约者及进行缔约的协商者在内。此外,其他虽不是内幕人员,但作为信息的受领者,因为其所处地位,从内幕人员或准内幕人员接受其知道的重要事实的传达者,也是作为限制的对象。

3.关于重要事实。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了股票等的发行、资本减少、股份的回购、股份的分割、利润分配、合并、营业转让或受让、解散、新产品的商业化等具体事项以及灾害、业务上的损害、主要股东的变动等等。这些事项的变动,会对投资者的判断产生显著的影响,是当然的重要事实(《证券交易法》第166条第2项)。此外还规定了准重要事实。例如,作为与公司业务有关事实,业务协作及其解除、破产申请、新事业的开始等,这些事实也在政令中做了规定(日本证券交易《旅行令》28条、29条)。

4.关于自我监管。日本独特的自我监管值得一提一日本证券业协会制定了《有关协会会员的投资劝诱、顾客管理等规则》(《公正惯例规则9号》13条、21条)和关于防了内幕交易之原则》。在日本.各证券公司都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公司内部规则,完善了自我监管体制。证券交易所为了防止内幕交易,也进行日常买卖管理,一旦发现可疑的交易时.提醒进行该交易的会员注意.要求其报告情况(东京证券交易所《有关有价证券买卖交易等的审查规则》第3条2号、4条4号、5条l项和2项)。另外,对上市公司规定了披露有关重要事实的义务(东京证券交易所《上市有价证券的发行者的通行等有关规则》),关于该重要事实的内容、披露时期等.较之《证券交易法》的规定更为严格。可见,在加强自我监督方面,日本是操作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

二、美日规范内幕交易行为原则及法律责任比较

在美国,经过一个世纪的理论探索和立法实践,内幕交易的归责理论不断发展、完善,迄今为止,占主导地位的理论有以下两种:

(一)戒绝交易或公布消息理论

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对内幕交易案件一直采用“戒绝交易或公布消息理论”。该理论的观点是:在公司“内幕人员”得到未公开的重要消息而有意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时.他只有两种选择,一是在交易市场上公布这个消息,然后进行交易;二是不得从事该公司相关的证券交易。事实上,第一种选择很难办到。在大多数情况下,内幕人员往往无权甚至被禁止公布消息。所以内幕人员在得到未公开的内幕消息时,他只能不从事任何相关的证券买卖,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该理论是建立在美国公司法“信用义务原则”基础上的,即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职员和公司内有控股权的股东作为公司的受托人对公司负有直接的信用义务,受托人应忠诚地运用其权利,为委托人谋利益。因此,他们有义务将有关公司的任何真实情况向股东报告。如果内幕人隐瞒重要信息,并与交易对方的股东进行证券交易,即违反了“信用义务原则”同时也构成了对投资人(股东)的欺诈。另外,为扩大“戒绝交易或公布消息理论”的适用范围,美国联邦法院判例指出,如果内幕人员将消息透露给第三者,只要接受消息者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内幕人员将由此得到任何形式的利益”,即使内幕人员没有参加交易,也是违反了对公司的信用义务,并与第三人构成共谋。

(二)私用内部消息理论

实践中发现“戒绝交易或公布消息理论”适用范围过窄由于仅从对公司的信用义务理论角度来分析内幕交易行为,从而内幕交易行为人只局限在对公司负有信用义务的董事、监事等传统的内幕人上,而无法涵盖传统内幕人员以外的内幕交易行为。例如:某人由其父(公司内幕人员)处无意得到一内幕消息,便利用该消息到证券市场上买卖公司的股票,按照“戒绝交易或公布消息理论”则因为主体的不合格而不能追究该行为人的责任。为避免这种漏洞,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又发明了一种新的理论——私用内部消息理论。该理论适用于公司的经纪人、律师、承销商、会计师、相关银行职员、新闻记者等,以及与上市公司内部人员或上述人员有密切联系者。该理论认为:任何人因为正当的理由而取得“内部消息”,如果为了个人利益而利用这种消息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则违反了当初取得信息时所负有的不该用该信息谋利的义务,因此构成欺诈。该理论将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人视为消息的“来源者”,一般发生在雇用和被雇用关系、亲属关系以及临时的商业伙伴中。?肖息来源者将内幕消息透露给行为人,是基于一种工作上的便利和对对方的信任,而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则违反了这种信任。因为如果不存在“信用关系”,任何人在法律上都没有替别人保守秘密的义务。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是世界各国管制内幕交易的主要手段在美国.对行为人给予三种行政处罚:(1)请示法院对行为人禁止令,禁止行为人继续进行违反证券法的活动;(2)对行为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行政罚款;(3)禁止行为人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或高级职员,吊销证券商的从业资格。在美国法律中,刑事责任规定较为严厉,美国对内幕交易行为人最高可判监禁l0年,这在世界各国法律规定中,是最高的。至于民事责任,美国司法判例中已形成了确定受害人范围的“同时交易规则”,即在证券市场中与内幕行为人同时为相反交易的善意投资者,是内幕交易之受害人。确立了这一规则,就保证了认清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的受害者,为保证受害者索赔确立了法律依据。

日本在其最初的立法中,内幕交易行为是不受刑事制裁的。自昭和63年(1988年)《证券交易法》修改后,才将其作为受刑事处罚的行为。进而,通过平成9年(1997年)的罚则完善,更加强化了这一点,即违反《证券交易法》第l66条l项或3项,167条l项或3项的规定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的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二者并处。上述规定较之《证券交易法》l57条规定的违反禁止不正当交易的行为及159条规定的违反禁止操纵市场等的行为,被处以5年以下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金,量刑规定得轻。对此,日本法学界的解释是,因为在违反内幕交易规定的场合,从确保规定的实效性的观点考虑,是从行为的形式违反规定的角度,对其处以刑罚。如果加重刑罚时,相应地也必须严格适用范围,那样势必会导致内幕交易复杂多样的要件相互交错,由于解释上的困难,在实际中反而会缩小可能防止内幕交易的范围。

另外,根据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07条的规定,法人的代表或自然人的人、从业人员等,实施了与该法人的业务或财产有关违法行为时,在行为人之外,还规定了对有关法人或自然人也同样处以l亿日元以下罚款,即所谓被称之为“两罚规定”的内容。这是日本法律中独有的一项规则,该规则对于督促法人和自然人对其雇员加强监督,以减少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三、对我国证券市场立法的启示

在我国,行政处罚也是管制内幕交易的主要手段。《证券法》第l83条规定,对内幕交易行为人可以“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另外,1997年证监会的《证券市场禁人暂行规定》对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证券违法行为规定了新的行政责任,即证券市场禁入上市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业务人员以及其他证券业专业人员有内幕交易行为的,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证券交易。可见,我国立法对内幕交易行为规定了较完备的行政责任。

证券交易论文篇8

[关键字]: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融资/融券

[论文正文]:

2006年7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并于8月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备受投资者关注的证券信用交易方式正式登陆我国证券市场。虽然证券信用交易在海外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证券市场上历史悠久,且有成功的发展经验与监管经验,但在国内尚属一项制度创新。为保证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成功实施,有必要对海外证券信用交易规制进行比较研究,并从中探寻出对我国有益的经验以便借鉴。

一、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法律透析

(一)证券信用交易的内涵

证券信用交易是海外证券市场普遍而成熟的一种交易制度。在对“证券信用交易”的认识上,各国或地区的定义略有不同。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信用交易是指:证券商对客户授予信用而为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之交易。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证券交易法”则将信用交易称之为“有价证券买卖的融资或融券”,即指客户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证券、借入证券卖出的交易活动,又称为融资融券交易。

在法学理论上,证券信用交易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证券信用交易可包括其所涉及之买卖双方给予的信用(如期货交易、期权交易)、由证券商给予顾客之融资融券的信用(如融资融券交易)、由银行贷款给顾客从事购买或持有证券或给予其他以证券为担保之贷款及证券买卖之选择权(如证券抵押贷款)等;从狭义上说,证券信用交易则是指证券商或证券金融机构对顾客的融资融券业务。本文所指的亦是狭义上的证券信用交易,主要包括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两种形式,以下分述之。

融资交易即“借钱买证券”,也叫保证金多头交易,是指当投资者预计证券价格上涨并想买入证券时,通过证券信用交易方式,按照初始保证金[i]的水平预交一部分价款,其余差额由证券商垫付,同时买进证券,等证券价格上涨后,再高价卖出证券将所借价款还给证券商,从中赚取收益的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方式下,投资者所购证券需作为所融通资金的担保存于证券商处,如因证券价格下跌,担保品的价值降低而使其达不到维持保证金[ii]水准时,投资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维持保证金,否则证券商有权处理担保品;融资期限届满后,客户必须偿还证券商垫付的款项及其利息,也可以随时委托证券商卖出融资购进的证券,以所得价款偿还。

融券交易即“借证券来卖”,也叫保证金空头交易,是指当投资者预计证券价格下降时,借助信用交易方式,向证券商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由证券商垫付证券,同时将证券出售,等价格下跌后,再低价买进证券还给证券商,从中赚取差价收益的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方式下,投资者卖出证券所得价款不能提取,必须将其留存作为融券的担保,如委托卖出的证券的价格上涨,投资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追加保证金,当证券价格下跌到投资者指定的价位时,证券商将会为投资者买回证券;约定期限届满时,无论证券价格是否下跌,投资者都必须偿还证券。

目前,在海外主要证券市场上,证券信用交易业务是证券公司的一项常规和成熟业务。据统计,国外证券商通过融资融券取得的收入在其总收入中占比都达到15%以上的水平,美国证券行业信用交易的保证金贷款收入占手续费收入的38%左右,日本信用交易量占总交易量的百分比为20%。[iii]由此可见,证券信用交易已成为海外证券市场的一种常规交易方式。

(二)证券信用交易主要法律要素

基于交易的信用有三个要素,即信用关系主体、信用载体及信用制度规则,[iv]引申到法律层面上,证券信用交易体现为如下三大法律要素

1。信用交易法律关系主体

信用作为一种隐形契约,其特征表现在它是维护交易双方利益的,但并没有出现在交易双方的正式契约中,而是作为一种双方心照不宣的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制度规则隐含在正式契约中。信用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是交易活动中的交易双方,其中,转移信用的一方交易者为授信者,而接受信用转移的另一方交易者为受信者。根据信用这一隐形契约,授信方取得一种权利,受信方承担相应义务。在实际操作中,证券信用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至少包括如下三大类:(1)信用的提供者,主要包括证券商、证券金融公司、银行;(2)信用的接受者,主要包括证券商、投资者个人和机构投资者;(3)信用的监管者,包括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业自律组织、中央银行等。

2。信用交易法律关系客体

信用以及信用关系在交易中是通过信用客体反映出来的。这一客体可以是内化在交易双方行为中的价值准则,也可以是带有非正式契约性质的口头承诺或者基于完备的制度规则的各种信用工具。证券信用交易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可以作为信用交易对象的证券,包括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同时也并非所有的证券都可以成为证券信用交易的客体,一般而言,只有在交易活跃的全国(地区)性证券市场交易的证券才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

3。信用交易的制度规则

证券信用交易的发生和完成都是通过一定的契约关系得以表现的,而这些契约的履行和遵守都必须依靠一套完整的信用交易制度规则,否则双方无平等对话的基础,信用交易就无法完成。在信用交易中,制度规则主要包括正式制度规则与非正式制度规则。正式制度规则主要包括保证金比例的规定、信用交易账户的设置、融资融券额度、融资融券期限、资券来源、偿还日期和利息等;非正式制度规则主要包括各个国家或地区对证券信用交易的监管哲学及监管模式等。

(三)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关系

证券信用交易作为一种重要的证券交易方式,其运作中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证券信用交易产生的各类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重要的是以下三类: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

1。委托法律关系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投资者进行证券信用交易的前提。投资者欲向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必须先按证券公司的要求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资金或证券均可),再委托证券公司为其融资融券。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保证金账户不同于投资者进行一般证券交易时所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保证金账户是为了保障证券公司在证券信用交易中所享有的债权的实现所设立的,为证券信用交易所独有。因此,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从而形成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它是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资金或证券的前提。

2。借贷法律关系

在证券信用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按照证券信用交易合同的约定,借贷一定资金或证券给投资者,投资者在完成证券交易后,负有向证券公司返还相同数量的资金或证券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以一定资金或证券为标的的借贷法律关系。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证券信用交易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在该种合同层次上,证券商有权在合同届满后收回所借出的资金或证券,并要求投资者支付利息;同时,证券商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向投资者借出确定数额的资金或证券,投资者对所借入的资金或证券享有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归还所借入的资金或证券,并支付一定的利息。

3。担保法律关系

投资者向证券商交纳保证金后融资买入证券或者融券变现价款,从而使证券商对保证金和证券、价款享有一定的质权。投资者进行证券信用交易,除必须交纳保证金外,其融资所购入的证券或者融券所卖出的价款也必须存放在证券商处,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质押。如果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这种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有效,那么证券商就有权在投资者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强行平仓或者将投资者资金账户上的资金划入公司账户,同时负有妥善保管、保证投资者账户上的证券不因其保管不善而灭失的义务;投资者则有权要求证券商妥善保管作为质物的证券,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有义务及时追加资金作为相应的担保。另外,在一般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权人不能对担保品进行使用收益。而在信用交易中,授信人可以将融资的担保证券作为融券的标的出借给其他投资者,或者用于向金融机构贷款、融资的担保;对于融券的保证金及卖出价款,既可以向其他投资者进行融资,也可以作为向其他金融机构融券的担保。

二、海外证券信用交易的立法监管

证券信用交易最早产生于17世纪初的荷兰阿姆斯特丹。[vii]经过300多年的发展,在证券市场比较成熟的国家或地区,证券信用交易在金融活动中不断得以发展和完善,同时也日益形成了较为规范与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以下选取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监管法律体系予以简介。

(一)美国

作为全球最为发达的证券市场,美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监管体系充分体现了立法、监管、自律三位一体的特色。这种结构充分显现了市场化融资模式的特点:监管机关主要在立法、规则等方面提供强制性管理,而其他方面则由民间经济主体根据市场经济原则来决定。在这种监管模式下,证券信用交易呈现分散授信的特点。

1。有关法律规范

在美国现行体制中,规范证券信用交易活动的最基础性规范是《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7条规定:“联邦储备委员会有权调查和维持保证金比例,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经会员做交易的证券商,对上市证券及柜台市场的保证金交易非依规定不得给予信用;银行及其他证券商对购买与持有证券提供信用时不得违反规定。”在此基础上,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授权,还专门制定了规制证券信用的四个规则:(1)T规则(RegulationT),适用于证券商。它规定证券商对顾客信用交易的贷款不得超过供抵押证券的最大贷款价值。(2)U规则(RegulationU),适用于银行。它规定商业银行以直接或间接的证券担保方式提供的用于购买或持有政府的债券,其数额不得超过证券的最大贷款价值。(3)G规则(RegulationG),适用于证券商和银行以外的其他贷款人。它规定凡直接或间接以上市证券为担保提供的用于购买或持有证券的贷款都要受法定保证金比率的限制。(4)X规则(RegulationX),适用于借款人。它规定贷款方违反上述规则时,借款人向其借款也属违法;为防止投机者从国外借款以逃避国内管理,它规定向国外借款亦受保证金比率约束。1998年4月1日,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实施了新修订的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对T规则、U规则和X规则进行了调整,同时废止了G规则。[viii]以上两部法案及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制定的T规则、U规则和X规则共同构成了美国信用交易制度监管的法律基础。

2。有关资格限制

(1)客户资格。美国的证券法规并不要求开立信用账户的人具备特殊资格,其对开户的规制主要表现在资金要求与程序要求上。其中,资金层面一般由各交易所自行规定,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要求客户开立信用账户至少在其账户中维持2000美元以上的净值,即除非客户在其账户存有相当的资金,否则纽约证券交易所会员不得对其提供任何授信,以防止该客户卖空。在程序方面,美国规定,客户开立信用交易账户时需填写社会安全卡号码、姓名、住址等资料,并签订融通协定(CreditAgreement)、质押协定(HypothecationAgreement)以及同意出借协定(LoanConsentAgreement)。

(2)证券商资格。根据美国的有关规定,持有客户有价证券的证券商只要符合《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条有关净资本的规定,就具有办理信用交易的资格。而非持有客户有价证券的证券商只能以持有客户账户的证券商的名义收受客户款项和证券,所以也被称为引介证券商(introducingbroker-dealer)。

(3)证券资格。根据T规则第220。2条的规定,可作为信用交易的有价证券包括:已在国家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权益证券和债券证券);店头可融资股票(经美国联邦准备制度理事会认可的有价证券);店头可融资债券以及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注册的开放式或单位投资信托基金。

(4)保证金规定。证券信用交易的保证金分为初始保证金与维持保证金。《1934证券交易法》第7条规定了联邦储备委员会有权调整初始保证金与维持保证金的比例。据此,联邦储备委员会制定了T规则,规定每一账户最大放款额度为融资买进或融券卖出有价证券总市值之50%。如果客户欲超越授信额度买卖证券,必须在T+5日内将超越逾额一半的资金存入信用账户。对于维持保证金,T规则未作规定,目前主要由各证券交易所自行确定。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定融资的担保维持率为市价的25%;融券的担保维持率为市价的30%,如市价低于5元,则融券的担保维持率为市价的100%。实务中,各证券商一般将两者的担保维持率同时提至30%。

(5)融资资金来源。美国证券商对客户融资资金的来源主要有:各证券商自有资金;信用账户中的贷方余额,即客户融券放空所缴纳的保证金及卖出所得的价款;证券商向各商业银行贷款。证券商可将融资客户的证券质押给银行向其贷款,但根据U规则的规定,其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质押证券价值的50%。

此外,《1934年证券交易法》还确定了若干质押原则,主要有四:一是除非证券商受到客户的个别授权并载明于质押协定,证券商不得将其个别客户的有价证券混合向银行质押;二是绝对禁止证券商将客户账内的有价证券与自有账户的有价证券混合向银行质押;三是证券商向银行质押的有价证券总值不得超过客户账户借方余额的140%,超过140%的部分为超值保证金有价证券,该超额部分的有价证券应当分离保管;四是客户账户借方余额是客户对证券商的总负债,因此,证券商以客户有价证券向银行质押所取得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该负债金额。

(6)融券的借券来源。美国证券商对客户融券的借券来源主要有:客户保证金账户因融资买进为担保的有价证券;证券商自有库存及投资买进的有价证券;通过借贷制度向其他兼营有价证券借贷业务的证券商或有价证券保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借贷的有价证券,但必须以现金、有价证券、可转让银行存单、不可撤销信用证等作为担保;客户现金账户中的有价证券以及客户的超额保证金有价证券,但前提是证券商与客户已达成协议,并约定向客户支付一定的对价。

(7)对卖空行为的监管。为防止利用信用交易压低证券价格、操控市场行为的发生,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于1938年制定了X规则。X规则第10A-1、10A-2条规定,禁止经纪人或者交易商以低于最后一次交易的价格进行卖空,除非最后一次交易的价格高于前面的价格,否则将不允许按与最后一次售价相同的价格进行卖空。也就是说,融券卖空者卖空的价格至少要比近期的售价高。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防止市价走低时卖空者的抛售行为,从而避免“跳水”情况的出现。

(二)日本

日本的证券信用交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的信用交易,第二个层次为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提供融资融券的信用交易。前者被称为“信用交易”,即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设账户并按规定交纳一定比率的保证金后,可以自证券公司处融资或者借券进行交易。投资者既可以以自己所拥有的现金或者股票偿还债务,也可以做相反的买卖计算差价来结清头寸。这一交易形式与美国的保证金交易并无不同。后者被称为“贷借交易”,即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后,若在信用交易交割清算时自有资金不足或者股票不够,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融通。在证券信用交易监管方面,日本的监管体制呈现出浓厚的政府监管色彩。这种监管模式,有利于证券监管部门及时掌握证券市场信用交易的动态,也为政府及时进行宏观调控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在此监管模式下,证券信用交易呈现出集中授信的特点。

1。有关法律规范

与美国相比,日本的法律监管体系要简单得多。日本1954年正式实施的《证券交易法》[x]肯定了证券信用交易,此后经多次调整,逐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日本《证券交易法》第49条、第51条、第54条、第130条、第156-3条、第156-7条、第156-8条、第205条、第208条都对证券信用交易作了规定,辅之大藏省[xi]制定的《有关证券交易法第49条所定交易及保证金》和日本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受托契约准则》、《信用交易及借贷交易规则》等规章,再加上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构成了日本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规范体系。

2。有关资格限制

(1)客户资格。一般而言,日本本国公民凡经办妥信用交易账户开户手续并能缴纳一定金额保证金的,都可进行信用交易,不受任何限制。日本本国投资者申请开户的,应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填写并提交不同格式的“信用交易账户开设申请书”,经证券公司或其分公司经理严格审查核实后,由客户在“信用交易账户设定的约诺书”上签名盖章,方完成开设信用交易账户的手续。在日本,由于对开户资格的审查十分严格,因此实际上多为证券商主动选择条件优良的客户,而很少有客户主动申请开立信用交易账户的。

(2)证券商限制。在日本,只要证券商的自有资本比率大于120%,就可以承做信用交易。自有资本比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自有资本比率=自有资本/风险性资产(市场风险+交易对象风险+基础风险)此外,一些证券商还要受“贷借交易基准额算定基准”的限制,并根据这一基准计算其可融资的额度,从而避免信用过度膨胀。

(3)证券资格。日本证券界的大多数人认为,信用交易不适宜于小额资本公司的证券,资本较大公司的股票才适合进行信用交易。因而,法规对能进行信用交易的证券种类作了较严格的限制。目前日本信用交易的证券仅限于上市股票中有股利分配的优良股票,如东京证券交易所规定,可以进行信用交易的股票以第一市场上市股票为限,第二市场(创业板)上市股票、外国法人发行的股票、新股认购权证以及附新股认购权的证券都被禁止从事信用交易。贷借交易的标准则更为严格,第一市场中的上市股票虽可为信用交易,但其中证券金融公司可为融资融券的股票要比实际数量小得多。

(4)保证金规定。为抑制资本过少者进行信用交易,日本于1969年出台了最低保证金制度,规定委托保证金最低额度为15万日元,1972年又提高为30万日元。委托保证金可用现金,亦可采用证券折价方式。但保证金中现金须占一定比例,且有关部门会根据市场情况调节现金在保证金中所占的比例以及证券折抵成数。日本《证券交易法》第49条规定了最低法定保证金比例为30%,具体比例由大藏省确定。此外,各证券交易所可以在大藏省所定比例之上,根据市场情况对全部或部分股票的保证金比例进行调整,报大藏省核准后实施。由于初始保证金比率被大藏省作为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手段,因此变动比较频繁。从1986年至1990年,初始保证金变动了10次,幅度从30%-70%不等。而维持保证金则被控制在20%左右,并且当借方信用账户中的现金、证券净值低于该比例时,必须在一个营业日内缴足。

(5)融资融券额度。日本证券公司对客户办理信用交易融资融券没有限额,客户按照要求交纳了委托保证金就可以给予其融资融券。相反,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融资融券则受额度限制。证券金融公司根据《贷借取引基准额度算定基准》,通过对市场上供需的适度规模、证券市场状况及金融情势等的分析,确定给予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基准分配额、短期分配额、预备分配额,并根据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信用交易状况随时进行调整。但当股票发生下列情形,即被认定为“注意股票”,证券交易所将每日公告其融资融券数量及余额:信用交易融券总余额占融资余额的60%;信用交易融券总余额占上市总股份数的10%,且融券总余额在500?1500万股;信用交易融资总余额占上市股份数的20%(上限为3000万股,下限为800万股);某种股票每日股价变动达到涨跌限制幅度50%且持续2-3日以上;市场成交量占上市股份总数的20%左右并持续2-3日以上。如果“注意股票”被公布后,其市场状况及信用交易情形没有发生改观,证券交易所将公布及实施适当限制措施,包括提高保证金率或现金担保率或降低抵缴保证金股票的折价成数等;若仍无法抑制股价的暴涨暴跌,则停止该股票的信用交易。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虽然建立较晚,但却是世界上证券信用交易最为发达的市场之一。自1980年台湾地区第一家证券金融专业机构??复华证券金融公司??创立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台湾地区整个证券市场之信用交易比例不断提升。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虽然承袭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但其显著特点是形成了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和一般投资者均可融资融券的“双轨制”模式。

1。有关法律规范

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法律监管体系基本上是由台湾地区的“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来实施法律监管。至今形成了以所谓的“证券交易法”(第43条、第60条、第61条、第175条、第177条)为基础、以“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和“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管理办法”两部行政法规为双翼、以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标准”和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等具体规定为补充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监管体系。台湾地区的“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围绕上述大量的操作办法和管理规章,从证券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投资人、银行四个主体业务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同时,证券金融公司依据上述规范制定的具体操作规则,如“复华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等,对证券信用交易活动亦有指导作用。应该说,台湾地区有关融资融券的法律、法规以及业务规则是非常完备全面的,这为台湾地区证券信用交易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与制度基础。

2。有关资格限制

(1)客户资格。在台湾地区开立信用交易账户须具备以下条件:年满20岁有行为能力的居民或以法律组织登记的法人;开立受托买卖账户满6个月;最近一年内委托买卖成交10笔以上,累计成交金额达所申请融资额度的50%;年所得与各种财产合计达所申请额度之30%。程序方面,投资者开立信用账户时应携带相关身份证明原件或法人证明文件到证券公司签订“信用账户申请书”和“融资融券契约书”,并附同相关证明文件一起由证券公司初审后转交证券金融公司。开立信用账户后,投资者才可以委托该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2)证券商资格限制。在台湾地区,证券公司须获得许可证方可直接给客户提供融资融券的服务。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具备以下条件的证券公司才能直接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公司净值新台币2亿元;经营有价证券经纪业务届满两年;最近两年度结算有营业利润及税前纯益;最近三年未受台湾地区“证管会”停业或撤销分支机构的处分;最近三年未曾受证券交易所停止或限制买卖的处分;已订立业务章程,并设置专卖单位,指派专任人员不得少于5人;增提营业保证金至新台币1。5亿元。(3)证券资格。台湾地区对适用信用交易的证券作了严格的限定。能成为信用交易标的的证券一般包括以下两类:一类是股票上市半年以上、每股市价在票面价值以上并且为第一类上市普通股股票,或者最近一年营业利益及税前纯利占实收资本额的比例均达6%的第二类上市普通股股票;另一类是受益凭证上市满半年,由证券交易所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可为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

(4)融资融券余额限制。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特别明确规定了融资融券股票的全市场余额限制,即每种股票融资余额和融券余额都不能超过其上市或上柜总股数的25%。单个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余额不能超过其净值的250%,对每一证券的融资余额不能超过其净值的10%,融券余额不得超过其净值的5%。当某种证券的融券余额达到融资余额时,证券金融公司或者办理融资融券的证券公司应立即停止融券,否则将受到违规处罚。

(5)保证金比率调整。台湾地区的信用交易保证金比率由“证管会”在“中央银行”授权的范围内,视发行量加权股价指数的涨跌幅度进行逐级调整。总的来说,台湾地区保证金比率的调整十分频繁,而且其融资保证金比率随股价指数的上升而上升,融券保证金比率则随着股价指数的上升而降低。

三、海外证券交易规制的比较研究

在海外发达及新兴证券市场上,由于证券信用交易有极强的路径依赖,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文化背景、法律背景以及政府理念及市场完善程度的不同,决定了不同交易模式与监管模式的选择。对海外证券信用交易规制的比较研究,有利于梳理出海外不同证券信用交易规制的特征,并提炼出对我国有益的经验。

(一)海外证券信用交易模式的比较

证券信用交易包括证券公司向客户的融资融券和证券公司为获得资金、证券的转融通两个环节。这种转融通的授信有集中与分散之分。在集中授信的模式下,这种转融通由专门的机构如证券金融公司提供;在分散授信的模式下,这种转融通由金融市场中有资金、证券的任何主体提供。根据转融通授信模式的不同,证券信用交易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1。分散信用模式。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在这种交易模式中,监管当局在活跃市场的同时,从有效防范风险的目标出发,制定了一系列完善的交易规则。在制度所限定的范围内,证券信用交易完全由市场的参与者自发完成。在证券信用交易的资格上,几乎没有特别的限定,任何人只要资金富裕就可以参与融资,只要是证券的拥有者就可以参与融券。在这种证券信用交易的模式下,无论是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还是证券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的转融通都是由各市场主体通过市场化的自发方式进行的,不需要设立专门从事信用交易融资的机构。但是,该模式建立的前提是必须拥有一个高度发达的金融市场。

2。集中信用模式。这种模式以日本、韩国为代表。在这种模式中,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被分隔开,由证券金融公司充当中介,证券金融公司居于排他的垄断地位,严格控制着资金和证券通过信用交易的倍增效应。[xiv]也就是说,在证券公司对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的同时,设立半官方性质、带有一定垄断性的证券金融公司为证券公司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以此来调控流入和流出证券市场的信用资金和证券量,对证券市场信用交易活动进行灵活机动的管理。这种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证券抵押和融券的转融通完全由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来完成。这种职能分工明确的结构形式,确实便于监管证券信用交易,也与金融市场的欠发达相适应。其缺点是禁锢了其中每一个层级的多元化发展,损失了一定的效率。

3。双轨制信用模式。这种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采用的是双轨制,即证券金融公司与未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关系、与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转融通关系。另外,因为资金与证券的调度,证券金融公司之间也可以有转融通的关系。所谓的“双轨”即:第一轨是由证券金融公司与委托人签订《融资融券契约》以便前者为后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而未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则居于“”地位。凡这类证券公司可与证券金融公司签订《契约》,由证券公司证券金融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第二轨是由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对投资人融资融券,若其资金或者有价证券不足时,再向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转融通。凡这类证券公司可与证券金融公司签订《转融通契约》,由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提供转融通资金和转融通证券。我国台湾地区采用双轨制信用模式是源于并不完全成熟的证券市场环境,同时其监管层防止市场剧烈波动、抑制信用交易中过度投机活动的监管理念,也在客观上促使他们对信用交易实行更为严格的监管。

(二)海外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比较

在海外证券信用交易模式呈现多样化分野的同时,在不同交易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也呈现不同的特色。

1。美国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特点

美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集中立法管理型的特点。其法律规制的详尽完备、监管机构的各司其职、证券市场的高度发达、金融体系的相对稳定,促成美国建立了世界上较为成熟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在一贯秉持自由竞争市场化原则的美国监管者眼中,他们信奉市场是最好的管理者,只是在自发形成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基础上,从活跃市场和有效防范风险的目标出发,通过法律和规则的形式,对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在总体上进行规范和管理。在法律和规则所限定的范围内,证券信用交易则完全由市场的参与者自发完成。美国市场化的运作模式并不意味着美国的证券监管部门对信用交易持放任态度。相反,美国是世界上信用交易监管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频繁而巨额的信用交易活动没有导致市场危机的发生,这从侧面体现了美国信用交易制度的完善和监管措施的得力。

2。日本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特点

相较美国而言,日本证券信用交易的监管模式就显得谨慎得多,其在风险控制方面采取了诸多措施。由于日本采用的是单轨制证券信用交易模式,证券市场与货币市场之间的渠道并未完全开通,联系二者的是证券金融公司,因此,这种融资融券交易制度非常有利于政府监管部门进行总体上的监控。与这种集中授信模式相对应,日本证券信用交易立法和监管的目的在于防止市场的剧烈波动、抑制信用交易中的过度投机活动,相对而言具有较为浓厚的政府管制色彩。在具体运作上,日本证券主管部门直接介入证券信用交易的各个具体环节进行管理,重资格审批与额度控制的硬指标,如日本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有额度限制、设立“注意股票制度”、强调信用交易相关资料的揭示等。

3。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特点

与日本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相似,我国台湾地区承袭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设置了证券金融公司,但台湾地区的证券金融公司突破了日本封闭的融通模式,将证券信用交易的服务范围扩大到普通投资者,形成了双轨制证券信用交易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投资者既可以通过有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开展信用交易,也可以直接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证券信用交易。近年来,台湾地区证券市场虽获快速发展,但其新兴市场特征明显。为防范证券信用交易风险的出现,台湾地区的证券监管当局秉持了其一贯的谨慎监管原则,在构建证券信用交易完备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特别强调风险控制的措施和手段,在客户资格、证券商资格、证券资格、融资融券余额限制等方面均有严格的规定,从而大大提高了入市的门槛,充分规避了证券信用交易的风险放大效应。

四、简短的启示

考察海外发达国家或地区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形成历史,我们可以看到,由于世界各国或地区经济发展的阶段和水平不同、社会经济体制和历史过程的差异,形成了各具特色也是最适合自己市场实际情况的证券信用交易模式,而在不同交易模式的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的监管特色。应该说,不同的交易模式各有其特点与合理性。在金融市场发达、体系完备的国家或地区,市场化模式具有更大的效率优势;而在金融市场基础薄弱、配套制度不够健全的国家或地区,专业化的集中授信模式则更有助于防范风险,并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健发展。但从根本上讲,并没有哪一种模式能够完美无缺地适用于任何证券市场。一个国家或地区采用的信用交易模式,必然是与该国或地区的社会、法律、文化背景以及市场监管理念相契合的。

因此,我国证券信用交易模式与监管模式的选择,也应在考察海外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本土化的选择。需明确的是,在进行本土化选择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在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模式选择上,可充分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成熟经验,同时亦应结合我国新兴证券市场的特点,选择符合我国实际的本土化的交易模式。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仍处于新兴加转轨阶段,市场运行机制尚不健全,法律监管体系还不完善,各市场参与主体尚未成熟且很难准确把握各自在市场中的合理定位,证券市场存在较大的系统性风险,信用机制也还没有真正建立,[xv]我国目前还不宜移植分散授信模式。如果我们硬要把高度市场化的分散授信模式简单移植过来,那么其结果必然是“水土不服”。虽然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授信模式并不适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但该模式仍然是全球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发展的趋势,美国也是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成功的典范。这种模式制定了简单但严格的法律约束体系,鼓励各种金融机构激烈竞争,以推动信用交易的发展,这就为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指明了方向,也是该模式值得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借鉴的地方。与分散授信模式相比,由于国内证券市场的情况与日、韩等国相仿,因此,集中授信模式更适合目前我国市场的现状。但我国的证券市场十分复杂和独特,简单地模仿日、韩等国的模式同样也行不通,必须在制度的设计上进行本土化的创新,以避免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南辕北辙的情形。

(2)作为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创新,证券信用交易在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上的适时推出,对我国整个金融业尤其是证券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证券信用交易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信用交易与现货交易的相互配合可以增加证券的供求弹性,有助于稳定证券价格,完善股价形成机制,为投资者提供新的盈利模式和规避投资风险的渠道;另一方面,证券信用交易又具有投机特性,其中隐含着诸多的风险因素,如不规范的信用交易操作会造成金融体系的风险、证券信用交易的助涨杀跌效应会导致股市波动幅度加大、证券信用交易创造的虚拟需求会引发银行扩大信用规模、证券信用交易的投机性会增加投资者及券商的风险,等等。因此,证券信用交易并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交易创新,更是证券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性变革。为防范证券信用交易风险的出现,我们需积极借鉴海外证券信用交易监管的成功经验,构建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规制体系,并积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建设,以促进证券信用交易在券商第三方存管全面完成之后健康、平稳地推出。

注释

陈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金融学院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律与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i]在证券信用交易开始前,投资者只有按证券商所确定的融资融券的保证金标准交足保证金后才能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ii]在证券信用交易开始后,证券商为规避信用风险的产生所确定的维持正常交易的保证金水平。

[iii]参见王跃东:《融资融券业务简述及对市场的影响分析》

[iv]参见张亦春等:《中国社会信用问题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v]参见吴弘主编:《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调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

[vi]参见缪志心:《法律视角下的中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构建论》,硕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学院,2005年4月,第4页。

[vii]参见陈建瑜:《我国开展证券融资融券交易问题研究》

[viii]1998年4月1日,经修改的T规则、U规则、X规则开始生效。其中,T规则用来规范经纪人和交易商提供的信用;U规则在1998年4月1日以前仅规范银行的信用,在1998年4月1日以后,U规则经修改后用来规范银行、证券商和其他美国的贷款人,同时废止了G规则;X规则是规范美国公民或相关组织得到来自国外的信用购买或持有美国证券的保证金规则。

[ix]参见任彦:《论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硕士学位论文,对外经贸大学,2006年4月,第11页,第20页。

[x]该法是在参考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33年银行法》的基础上形成并从1954年起正式开始实施的。

[xi]现称财务省。为简便起见,下面仍以大藏省为名。

[xii]参见滕必众、田莉:《证券信用交易的国际比较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4年第10期。

[xiii]参见任彦:《论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硕士学位论文,对外经贸大学,2006年4月,第11页,第20页。

证券交易论文篇9

所谓市场结构,是指在特定市场内企业与企业之间在数量和规模上的关系,以及由此决定的竞争形式和竞争程度,并对价格形成等产生战略性影响的市场组织特征。描述市场结构的指标很多,本文考虑市场集中度、规模经济、进入壁垒等。

表1近年来国际证券交易所的市场集中度(%)

附图

数据来源:根据FIBV网站(world-)年度数据中公布的1999年57家,2000家53家,2001年51家国际证券交易所的数据整理、计算得出。

1.市场集中度

市场集中度是度量市场结构的主要指标,反映了特定市场内企业对产品的垄断程度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市场势力。近年来随着金融管制政策的放松,各证券交易所均以产品结构多元化为战略重点,以“金融超市”为目标,不断拓展自身的产品线深度和宽度。但从交易所的产品特性来看,上市服务和交易服务是其最本源的业务,2001年这两项业务收入分别占FIBV总收入的15.6%和37.2%,是交易所最主要的利润来源。因此,我们在计算市场集中度时仅考虑交易所的上市公司业务和交易业务,并在交易业务中,根据重要程度选取股票及基金交易、债券交易作为代表性指标(注:2001年,交易所提供的证券品种仍以股票和债券为主,有这两种产品的交易所家数分别占FIBV会员总数的96%和83%,其他品种依次为认股权证(75%)、期货(59%),期权(58%)、投资基金(50%)、ETFs(38%)见陈路编译:“全球交易所组织与财务结构变迁”,《深交所》,2003年1月号。)。由于FIBV会员涵盖的证券市值占全球证券总市值的97%(注:FIBV(1998),FIBVFactBook1998.),我们在计算中以FIBV会员的总市值代替全球证券交易所的总市值,这可能会略微高估当前的市场集中度,但影响不大。

对照贝恩对美国产业垄断和竞争类型的划分标准(注:贝恩将市场集中度分为6重类型:CR4的市场占用率75%以上为极高寡占型;65%~75%为高度集中寡占型;50%~65%为中(上)集中寡占型;35%~50%为中(下)集中寡占型;30%~35%为低集中寡子型;30%以下为原子型。见杨公朴、夏大慰:《产业经济学教程》,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37页。),国际证券交易所的市场集中度指标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从上市公司来看,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数量市场集中度偏低,属于低集中寡占型市场结构,而上市公司市值呈现出高度集中寡占型市场结构;第二,从交易业务来看,交易所的股票及基金交易业务呈高度集中寡占型市场结构,债券交易业务呈中(上)集中寡占型市场结构;第三,国际证券交易所明显具有较强的垄断性,但在全球竞争的压力下,近年来垄断程度有所下降。

2.网络外部性、规模经济与进入壁垒

网络外部性是网络系统共有的基本特征之一(张铭洪等,2002)。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具有通讯网络的一般特性,并且证券交易所的流动性和吸引力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而不断增加,呈现出明显的网络外部性。

网络外部性可以是直接的,效用因用户的增加而增加,也可以是间接的,效用因用户数目增加而导致更多的互补产品供给而增加。证券交易所的网络外部性来源于上市公司、投资者和中介机构(交易商、经纪商、信息服务商)三个层面。从企业角度来看,它们会自然地选择上市公司数量众多、投资者买卖活跃和中介机构能提供高品质服务的交易所挂牌上市;从投资者角度而言,随着组合多元化和风险管理活动的日益发展,投资者显然更乐意选择金融产品齐全的交易所进行交易活动,同时,投资者也自然青睐投资者数量众多、流动性高的市场;对中介机构来说,其自然愿意在上市公司数量众多、投资者交易活跃的交易所提供服务。

交易所网络外部性的存在,往往意味着边际收益递增,并使交易所自身能够产生一种局部反馈的自我增强机制,这种机制就是“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马太效应”(MatthewsEffect)。在一定条件下,优势或弱势一旦出现,就会不断加剧而自我强化,出现滚动的累积效果。马尔卡马克(M.Malkamaki)在2000年对FIBV的45家会员交易所进行的实证分析也表明:交易处理的规模经济性是一个递增函数,证券交易所的规模越大,规模经济程度就越高(施东晖,2001)。

从交易所的规模经济性来看,抢得先机的交易所具有压倒性的成本优势,构成交易所行业的进入壁垒。但随着电子交易系统的广泛采用,新的竞争者具有更低的运作成本,由此使交易所行业的进入壁垒降低,并使之成为自由进入的行业和完全可竞争的市场。网络外部性、规模经济和低进入壁垒对消费者的需求、交易所收益变化和市场均衡的影响是其经济影响中最基本的一部分,这些方面的变化将引起诸如交易服务定价、交易所市场结构、交易所竞争战略等方面的新变化,进而带来市场运行的整体变迁。

3.垄断与竞争:本地化与全球化的共生

传统的证券交易所是一个高度分割的行业,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产品市场分割。在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交易产品被分为现货和衍生品两大类,现货交易一般在股票交易所进行,而衍生品交易通常在期货、期权交易所进行;二是地区分割。在一个国家有多个交易所时,市场无疑是分割的。而且即使一个国家只有一个交易所,从全球范围看,市场也是高度分割的;三是交易过程的分割。交易过程通常包括下单、撮合、结算等几个环节,而传统上,这几个环节之间是完全割裂的;下单一般通过经纪商进行,撮合在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内进行,结算则通过银行、结算所等机构进行。这种市场分割使交易所依托本地市场,成为自然的垄断者。

20世纪90年代以来,信息技术的发展使证券交易并不需要诸如场地、交易大厅、会员等传统的外部条件,而资本市场全球化的来临又消除了证券交易所提供业务的地域界限。这些因素对交易所的自然垄断地位构成了挑战,交易所正经历着从自然垄断到竞争的变革,在国际市场上也越来越以竞争者的面目出现。

证券市场作为一个买方市场,使得交易所之间的竞争主要是在市场的卖方之间进行。卖方市场的竞争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同类证券交易所之间的竞争,即证券交易所相互竞争交易服务的购买者,包括竞争上市资源、竞争投资者等,这是全球化时代交易所竞争的核心;二是证券交易所与交易商、经纪商之间的竞争,即经纪商、交易商与证券交易所提供交易服务,抢占传统上属于证券交易所的业务领域;三是交易所和其他交易系统之间的竞争,即另类交易系统(ATS)(注:另类交易系统(ATS)泛指传统交易所以外的各种交易与撮合系统,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将另类交易系统定义为: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以外,不经过SEC登记注册,却能自动集中、显示、撮合或交叉执行证券交易的电子系统。见《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理论与实践》(刘逖,2002)。施东晖(2001)指出,从运作形式看,ATS包括以Tradpoint为代表的专用交易系统(PTS)、以Point为代表的交叉盘系统、以Instinet、Island等为代表的电子通讯网络(ECN)、以及以E—Cross—Net为代表的机构内部对盘系统等。)等新竞争者凭借“免费搭车”的成本优势和更低的运作成本,使交易所面临着替代威胁,迫使传统交易所大量投资于交易系统改造并强化跨国市场间的联系。

竞争使全球各主要证券市场要紧密地连接在一起,交易所传统的地理位置上的优越地位正在下降。但不可否认,竞争并没有撼动交易所的本地的垄断优势,至少在目前是如此。因此,国际证券交易所既是本地市场上的垄断者,又是全球市场上的竞争者,形成基于本地化和全球化战略的垄断与竞争共生的市场结构。

三、整合、差别化竞争与业间合作

交易所之间的整合在20世纪始终没有停止过。进入90年代中后期,交易所之间出现了新一轮的合并与整合风潮,表现在:第一,国内交易所的横向(各交易所之间)合并。如美国场外交易系统NASDAQ与美国证券交易所合并成为NASDAQ-AMEX公司(1998);加拿大多伦多证券交易所、蒙特利尔证券交易所、温哥华证券交易所和阿尔伯特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并重组(1999);大阪证券交易所合并京都证券交易所(2001)等。第二,国内交易所纵向(现货市场与衍生品市场、交易市场与结算公司之间)合并。如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和德国期货交易所、德国清算公司合并成立了德意志证券交易(1994);斯德哥尔摩证券交易所和瑞典衍生品交易所合并(1998);新加坡证券交易所和国际金融交易所合并(1999),伦敦证券交易所、伦敦清算所和Crest公司的合并(2001)等。第三,国际间的横向整合。如德国期货交易所和瑞士期权交易所及金融期货交易所合并成立欧洲期货交易所(1997);伦敦证券交易所与德意志证券交易所合并成立国际证券交易所(2000)等。目前,还没有出现跨国交易所之间的敌意并购案例。(注:2000年8月,OM集团提出以每股价值20英磅的OM集团新股和7英镑现金收购每股伦敦证券交易所股票,但由于遭到伦敦证券交易所董事会的拒绝而没有成功。)

产业组织理论认为,企业行为是由市场结构决定的。在垄断与竞争共生的市场结构下,交易所之间整合是在新的竞争压力下,最大限度地追求网络外部性和规模经济效应。而网络外部性对产品差别化有直接的影响,并且在局部均衡中,网络外部性会加剧企业之间的竞争(汪淼军等,2003)。并从结果来看,交易所之间的整合突破了地理位置、上市资源、消费群体、交易产品、交易过程、交易机制、时间间隔等的限制,形成交易所建立在差别化基础上的竞争优势。其中最为典型的是纽约证券交易所和NASDAQ市场,以不同市场定位等差别化竞争手段在国际市场上的角逐。

交易所之间的整合与差别化竞争并不排除业间合作,合作也是竞争的手段。国际证券交易所的跨国业间合作通常有四种形式:一是建立合资企业,如NASDAQ、日本软银与大阪证券交易所三方合资在日本成立新的交易所(2000);二是共同上市,如NASDAQ与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组成策略性联盟(1999),提供双方上市服务;三是构建共同交易平台,如斯德哥尔摩交易所和哥本哈根交易所建立北欧交易所联盟(1999),提供双边上市服务;三是构建共同交易平台,如斯德哥尔摩交易所和哥本哈根交易所建立北欧交易所联盟(1999),以斯德哥尔摩交易所的SAX系统为基础构建单一交易平台;四是共同进入系统,如纽约证券交易所与阿姆斯特丹等10个世界主要证券交易所以共同进入的形式,设立24小时全球证券交易市场(2000)等。

通过整合、差别化竞争与业间合作,交易所一方面试图强化其在本地的垄断地位,提高对本地市场的控制能力,另一方面通过把业务触角延伸到世界各个角落,充分发挥其规模经济性,增强其在全球范围内的竞争力。

四、交易成本、运作效率与盈利能力

信息技术的进步特别是电子化交易系统的采用对交易所的产业结构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也是交易所从垄断走向竞争的重要因素之一,这在前文已有所涉及。在本质上,电子化交易反映了技术对人力的替代,以及在竞争压力下证券交易所对更低成本的不断追求。

从制度层面来理解,电子化交易事实上包含三层涵义:一是交易组织形式从大厅交易到电子化交易的变迁,这种变迁扩展了交易系统的市场接入能力,降低了证券交易所的运作、维护以及沉没成本;二是为市场覆盖能力的拓展提供了技术制度基础。很多交易所通过引入远程交易会员、系统联网等手段延伸交易系统,以实现无时差、全天候的连续交易和低成本扩张;三是交易制度由做市商机制转到竞价机制,通过速度快、透明度高的电子竞价交易制度的采用,对投资者的买卖指令直接进行“多边撮合”,从而绕过做市商而节省了隐易成本。

产业组织理论认为,在衡量市场绩效的诸指标体系中,最重要的是效率指标和利润指标。交易成本降低一方面通过提高证券市场运作效率(注:从交易所层面来理解,运作效率是指投资者能以最低的交易成本,快速、方便地执行交易。运作效率代表了证券交易市场运作质量的高低,反应了交易所的组织功能和服务功能的效率,是衡量交易所市场绩效的基石。),进而使交易所行业的市场绩效提高,另一方面直接影响交易所的盈利能力。2001年,FIBV会员平均固定成本占总收入比率为58%,平均利润率为18%,仍处于高利润率的行业。这一高额利润的存在一方面反映出在全球竞争的态势中,交易所具有低成本持续扩张的能力,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交易所仍具有较高程度的垄断性,可以获得超额利润,这与前面的分析结论也是吻合的。同时,上市交易所的平均固定成本占总收入比率为50%,平均利润率为32%,说明交易所的盈利导向性在总体上是成功的。

五、启示与展望:竞争理念下的市场层次化

从国际证券交易所的产业组织特性的演变中我们必须认识到,交易所的功能定位、发展理念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体系结构,关系到交易所的运作效率和竞争力,进而影响整个证券市场资源配置水平和效率。经过10多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形成了人为分割下高度集中的两种体制。由于上海和深圳两家交易所的市场定位和运作规则完全相同,不具有业务、功能和分工的层次性,导致了高度垄断与业务趋同化竞争的市场格局,并进一步损害了交易所的运作效率,弱化了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在国际证券交易所市场结构变革和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正面临着体制变迁和迎接竞争的双重挑战。

从增强竞争性的角度来看,我国交易所的变革首要的是建立起互有分工、功能互补、多层次的市场体系,形成差别化竞争的市场格局,这就需要对两所的资源进行重新整合。理论界通常的看法是对两所重新定位和分工,将上交所发展成为全国性的主板市场,集中A股、B股、基金、国债、可转换债券及国债回购的交易;深交所成为创业板市场,等。我们认为在此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将深交所的创业板市场与香港的创业板市场合并;上交所与香港新交所之间,可考虑通过共同上市、构建共同交易平台的方式加强业间合作;对沪、深两地交易所进行公司化改革,在此基础上推动市场间交易系统的建设;加强与国际主要证券交易所的合作,形成各种方式、各种层次上的交易所联盟;由此形成三个不同层次、不同规模、功能互补、相互竞争的统一市场体系,更大程度上参与全球竞争。

【参考文献】

①屠光绍,1999:《证券交易所:现实与挑战》,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②施东晖,2001:《证券交易所竞争论》,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

③杨公朴、夏大慰,1998:《产业经济学教程》,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④刘逖,2002:《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理论与实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⑤张铭洪、陈蓉,2002:《网络外部性问题分析》,《中国经济问题》,第2期。

⑥汪淼军、励斌,2003:《网络外部性、竞争和产品差异化》,《经济学》,第2卷第2期。

⑦张霓,2001:《百年证券交易所:改革、发展及启示》,《国际金融研究》第12期。

证券交易论文篇10

中央政府最早对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作出明确规定的是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6月12日联合下发的国税发[1992]137号文---《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该文规定“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纳印花税”,同时还规定“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有负责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代缴印花税税款”。另外,该文第十三条还规定了执行日期为1992年1月1日。因此,一般认为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的确立和实施日是1992年1月1日。在此之后,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印花税也受到了政府和市场越来越多的重视。国务院在特定时期根据市场情况对税率作出了调整(在1997年5月10日决定将税率由3‰提高为5‰,1998年6月12日又决定将税率由5‰降为4‰)以期达到调控市场的目的。为了加强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也于1997年8月7日下发了国税发[1997]129号文,要求上海和深圳市的国税地税部门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管理。

从上述简要回顾及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实施情况来看,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可以说代表着我国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就政策角度分析,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的特征:

第一.虽然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借鉴香港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的做法及时推出我国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很有必要,值得肯定,但是政策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特征,因此,在政策制定实施后,在不同时期还根据实际情况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如《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未能涉及股票之外的证券品种,因而1997年之后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准成立的新基金交易是否应征收印花税,就缺乏明确的政策规定,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得不了财税字[1998]55号公文——《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进行补救,规定对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到了2000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对基金单位是否征收印花税作了说明。因此,我国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代表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总的来说还很不完整,尚处于探索阶段。

第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作用不仅仅是取得财政收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被赋予了调控证券市场的作用。自1992年开始实行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以来,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以年均大约120%的速度增长,收入规模由1992年的3.35亿元,增加到1997年的250.01亿元,占工商税收的比重也由最初的0.13%一度上升为1997年的2.90%,近两年虽然有所下降,但也还保持在2%的水平。因此,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财政职能应该说还是发挥的比较好的。同时,证券交易印花税还被赋予了一定的调控职能。如1997年5月10日,针对1996年10月以后股票市场出现的暴涨(上证综合指数涨幅达120%,深证成份指数涨幅达340%),国务院决定将印花税税率由3‰提高到5‰,以抑制过热的股市。1998年6月12日,为了摆脱股市长期低迷的状态,国家又决定将印花税税率由5‰降至4‰。虽然由于政策的时滞性等原因,提高印花税税率时,股指并没有马上应声而落,而是迭创新高;降低印花税税率时,股票市场在一段时期内疲软依旧,税收收入依然停留于低迷期的水平,但是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的升降成了传递管理层调控意图的一种方式倒是不争的事实。

第三.制定政策时缺乏前瞻性,造成了一些意想不到的结果。在政策出台的1992年,我国实行的还是财政包干制,因此政策中未对印花税的管理权限和税收收入的划分作出规定。之后,1994年推行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将印花税划分为地方税,但具体操作中是由两家交易所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然后按50%的比例与中央分享,因此,实际成了一种共享税。这给两家交易所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带来了可观的财政收入(据统计,1999年上海市来自证券市场的税收收入达到150.32亿元(其中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136亿元),居上海市财政收入之首3)。同时,由于1997年8月14日之前,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在行政上分别隶属于上海市和深圳市两地方政府。因此,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两地交易所曾出现争夺企业上市与追求高额成交量的过度竞争,使得一级市场股票发行价愈来愈高,二级市场非法融资炒作股票的现象严重,最终致使股市过度投机,“泡沫化”现象严重。之后,虽然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分成比例调整为中央88%、地方12%,并且于1997年8月14日将两家交易所改为接受中国证监会直接领导,但两家交易所争夺企业上市与追求高额成交量的竞争依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

第四,证券交易印花税体现的是多重政策目标。在我国当前有关证券市场税种并不完整的情况下(我国并未开征资本利得税、遗产和赠与税等与证券市场有关的税种),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某种程度上成了其他税种的替代税种,被赋予了多重政策目标。如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除了规定对因买卖而转让的股票征收印花税以外,还规定对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的股票也征收印花税,而此类非交易转让股票本应属于遗产与赠与税等财产税的征税范围。另外,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还被赋予了调节市场参与者收入的作用,而这本应是资本利得税等所得税的职能范围。因此,虽然从税制角度看,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是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的“单一税制”,而不是包括交易税、所得税、财产税的“复合税制”,但证券交易印花税所体现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却是多重的政策目标。

二.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现状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当时称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在1992年联合下发的文件要求对股票的买卖、继承、赠与(通常是通过二级市场转让)征收印花税,但是根据对证券市场通常的分类方法,我国证券市场除了主要的二级交易市场之外,还包括一级发行市场及特殊的“一级半市场”,而对于通过一级市场发行股票及通过“一级半”市场转让股票如何征税,《通知》则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对于以上述形式发行及转让的股票并不是不征税,因为《印花税暂行条例》中有关的税目对此作出了征税规定,只不过适用税率不同罢了,因此,如果将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视为独立的税种,它应该包括以下税制规定(当然其中很多内容只能说是政策规定):

(1)对溢价发行股票的税收处理。按照有关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在一级市场溢价发行有价证券,由此取得的溢价收入在企业财务上列入“资本公积”科目,不征所得税,但该笔资金作为企业自有资金,应按“营业帐薄”税目课征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对于溢价发行股票的购买者,则没有征税规定。

(2)针对各省的柜台交易市场(或称之为一级半市场)以及北京的NET和STAQ市场中的交易,交易双方应按产权转移书据分别交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3)对二级市场交易的股票(包括A股和B股),按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分别按4‰的税率缴纳印花税。但是,根据国发明电(1999)1号《国务院关于调整B种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通知》,自1999年6月1日起,B股印花税税率由4‰下调为3‰。

(4)对于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详见国税发[1997]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我们认为,从税制规定的角度看,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虽然从收入归属、征收管理等方面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可以说是个独立的税种,但是有关该税种的制度规定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行政法规或法律规定,而主要分散在一些部门规章、国务院通知等政策规定之中,存在用政策规定代替法律规定的缺陷。因此,就该税种而言,其法律依据是不足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的税目,并不包括与股票交易相对应的税目和税率,一般认为实际操作套用的是《印花税暂行条例》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但《印花税暂行条例》中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指的是“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并不包括《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所指的“股权转让书据”。即使认为对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借鉴(或套用)的是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处理模式,作为部门规章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也无“资格”对作为行政法规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作出补充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作出补充的规定至少也是以国务院第143号令的形式颁布的行政法规,而不仅仅是以“国税发[1992]137号”形式的公文。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我国当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法律依据是不足的。

第二,征税范围过窄。作为证券市场中的主体税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应该覆盖整个证券市场中的所有证券品种。我国证券市场中的证券品种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界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二是证券交易所中实际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我国《证券法》的证券具体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但不包括政府债券。而在我国主要证券市场之一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则包括A股、B股、国债现货、国债回购、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基金等7类。但是,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A股和B股课征。因此,无论从《证券法》的角度,还是从交易所实际上市交易的品种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征税范围都过于狭窄。如果说开立该税时正处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由于受证券品种单一限制或者说有意将交易额尚微不足道的股票以外的其他证券(主要是国债和企业债券)排除在外还有一定理由的话,那么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结构的完善,伴随着其他证券品种交易额的显著增长(据统计,1998年,国债、基金等证券品种的交易额已在沪、深两地交易所的总交易额中占据了“半壁江山”),还将其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不仅有违税负公平原则,而且还使得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能全面调节证券交易,阻碍了其杠杆作用的发挥。

第三,税率不统一、不连续。从我国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制度规定来看,该税种对股票和国债、企业债券、基金(对这些证券品种的交易是免税的)实行的是不同税率,并且单就股票而言,也根据不同种类股票及其转让方式适用不同税率,如自1999年6月1日起,我国对国内社会公众股(A股)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就适用不同的印花税税率(A股为4‰,B股为3‰)。虽然从政策角度来看,这可能体现的就是一种差别对待的政策意图,但是从税法的角度看,这就显得税率不统一、不连续了,不仅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而且也显示出我国证券市场税收的不连续性和不稳定性。

第四,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性质及其收入归属的规定不明确。虽然我国当前对证券交易征收的税收在名称上称为印花税,但是与作为凭证税的印花税不同,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是种行为税,也就是说,从税制的角度分析,我们完全可以把证券交易印花税视为一个独立的税种(财政统计也往往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单列一个项目)。但是,作为独立税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应该属于中央税、地方税还是中央地方共享税,国家对此就未能作出明确规定,而当前的实际做法是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由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按照88%:12%的比例分成。

第五,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和遗产与赠与税存有交叉。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仅包括交易转让股票,而且还包括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股票,虽然从征管的严密性(我国并未开征遗产与赠与税)看,作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但所谓的“交易税”却对非交易行为征税似乎并不合理。从税制角度看,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与遗产与赠与税在征税范围方面存有一定的交叉。

图一: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情况(单位:亿元)

图二:证券交易印花税占财政收入比重的变化

如上图所示,虽然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绝对额以及其占财政收入的比重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可谓近期增长最快的税种之一,但是,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增长前景是否就“一片光明”呢?证券交易印花税能否成长为税制结构中举足轻重的税种呢?笔者对此并不持乐观态度。并且,我认为从长远来看,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到一定阶段以后可能将缺乏继续大幅增长的可能。因为,众所周知,税收收入应该等于税基乘以税率,而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无论在税基还是税率方面都不存在大幅增大或提高的可能:

首先,就税率而言,以下因素的存在将使得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不断下降,而不是上升:第一,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较之世界平均水平已高出许多: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名义税率虽然为4‰,但由于对买卖双方双向征收,因此实际税率为8‰,而世界各国的平均水平一般为0.1‰---6‰,并且是单向征收。我国经济不断溶入国际社会的总体趋势必然要求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逐渐实现与国际接轨。第二,从国际比较来看,为了提高竞争能力、防止资本外流,世界各国普遍存在调低证券市场印花税(证券交易税)税率或免征印花税的趋势。据报道,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确保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香港区政府财政司司长曾荫权在2000年3月8日公布的新一年财政预算案中就对调低证券印花税税率作了说明,调低印花税税率已成定局。为了与香港竞争,新加坡也准备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同样,为了与美国和欧洲的金融市场相竞争,降低交易成本,日本也于1999年4月1日起取消所有交易的流通票据转让税和交易税(相当于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第三,当今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由于认为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将提高资金成本,减少市场的流动性并会降低证券价值,改变资金结构和投资有价证券的种类5,因而纷纷停征此税。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成熟及投资理性的增强,证券市场中的投资理念必将取机观念,此时,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将成为市场的“生命线”,因此有碍证券市场流动性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将被削弱甚至取消。

其次,就税基而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基应该是成交金额,而成交金额应该等于市场规模(流通股数)、换手率(成交股数/流通股数)和股票市价的乘积,也就是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基至少受上述三方面因素的影响。在我国,虽然证券市场的规模必将不断扩大,但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成熟及投资者投资理性的增强,证券市场的年换手率应该会呈下降趋势(我国当前300%—600%的换手率无疑偏高),因此,我国证券市场规模扩大对证券税收增加的影响将在很大程度上被年换手率的降低这个减小税基因素所抵消,这将制约着我国印花税的增长。这可以从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从1997年以来增长乏力的现象中得到映证(如图三所示,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增长率自1997年以来呈下降趋势)。

最后,由于证券市场的价格受人们心理预期的影响,因而波动通常较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影响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的稳定性。虽然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从绝对额而言呈不断上升之势,但从相对额来看,并不能保持稳定的增长势头,如图三所示,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年增长率变化幅度较大,并且近两年呈现出下降趋势。证券交易印花税这种收入的不稳定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我国税制结构中的主体税种,或在财政收入占据重要地位。

图三:证券交易印花税年收入增长率单位:%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对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收入功能应该有个客观的认识:自开征该税以来,证券交易印花税虽然收入增长较快,但其增长潜力有限,并且从证券交易印花税占财政收入的比重来看,它只能说是个小税种,同时,考虑到其收入的不稳定性,可以预测证券交易印花税不可能在我国税收收入中占据主导地位或重要地位,不可能成为我国税制结构中的主体税种,因为证券交易印花税与证券市场的交易频繁程度有关,而证券交易的频繁程度在不同时期是不确定的,这就决定了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也是不稳定的,收入不稳定的税种不可能在税制结构中占据主体地位,或在财政收入中占重要地位。

第二章从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看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未来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发展方向及其制约因素分析

国家应该以税收方式参与证券市场,这一点似乎并没有什么疑义。但是,应该承认的是证券交易印花税仅仅是国家参与证券市场的一种方式,而绝不是唯一的方式。为了从整体上把握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我们有必要首先对整个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以及证券税制作一分析。通过比较分析,也许能得出一些单纯分析证券交易印花税所看不到的结论。然后,本章将对两类主要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证券交易印花税及证券所得税(主要是资本利得税)对证券市场的经济影响作一番理论分析,从而,试图得出一些较有远见的结论。

一.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简介

国家应该以税收的方式参与证券市场分配,因为:首先,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为上市公司从资本市场筹集资金。据统计,1997年我国上市公司从深沪两市筹资920亿元,1998年由于受市场环境影响,上市公司筹资数额有所下降,但也达到746亿元,1999年筹资金额逾900亿元,这有力地支持了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如果我们把证券市场的筹资功能视为一种“公共产品”的话,那么它也必须负担“公共产品”的价格-----税收,所以证券市场必须为国家提供税收;其次,由于证券市场在优化资源配置的同时也进行着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因此国家税收也有必要参与证券市场的分配,从而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其三,从世界各国来看,对证券市场课征税收也是各国政府的共有之举,因为政府对证券市场如何课税往往能传递政府的某种政策意图,从而能起到调控证券市场的作用。在明确了税收应该参与证券市场之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政府应该如何参与证券市场的分配,也就是政府应实行什么样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政府应实行什么样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往往是由政府参与证券市场的政策目标决定的。

(一)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目标

政府通过税收方式参与证券市场当然是为了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不同时期、不同形势下,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税收政策目标可以不同,但概括而言,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税收政策目标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筹集财政收入。政府实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首要目标就是筹集财政收入,这在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是相同的。如1990年美国国会计划对除国库券以外的所有金融交易征收5‰的证券交易税,其主要原因就是期望通过该税筹集财政收入,据估计该税种如果得以开征,在征税的前五年内将带来577亿美元的税收收入6。虽然后来考虑到征税的负面影响而最终使得征税计划搁浅,但不得不承认其所能筹集的财政收入是相当可观的。在我国,政府实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目标之一也是为了筹集财政收入。回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到,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壮大和实力增强,证券市场在筹集财政收入方面发挥着应有的作用,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例,1991年至2000年2月,沪深股市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总额达1067.16亿元,其中1997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达到250.76亿元,1998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达到215.75亿元,1999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达到250.01亿元。进入新世纪后,由于市场交易活跃,2000年前两个月国家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就达83.58亿元。因此,取得财政收入是政府实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基本目标之一。

第二,调节资金流向。我们知道,税收的基本职能包括两点,一是聚财,二是调控。就证券市场而言,政府实行特定的税收政策,除了达到筹集财政收入的目标以外,还期望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能达到调节资金流向的目标。政府通常通过规定不同种类证券适用不同税率来引导资金流向,从而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标。如我国对股票交易征收4‰的交易印花税,而对债券和基金的转让则暂不征收印花税的规定就理论而言可以达到鼓励资金流向债券和基金交易的目的。再如,我国对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而对国债利息等则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有利于达到促使资金流向政府债券,从而降低政府融资成本的目的。

第三,控制交易成本,调节交易频率。在证券市场中采取合理的税收政策能够达到控制交易成本的目标,因为,众所周知,证券交易成本主要由手续费和印花税(证券交易税)组成,其中手续费通常是可以或明或暗地机动的,而税收则具有固定性和刚性,不能轻易地变动,因此在司空见惯的股市“对敲”行为中,印花税就成为这一行为的主要成本,成为主管部门控制“对敲”行为的有力工具。同时,税收政策的变化如税率的提高或降低能改变交易成本,进而能达到鼓励投资、抑制投机或鼓励交易的目的。同理,在证券市场中采取合理的税收政策能够达到调节交易频率的目标,例如国家通过对不同持有期限的证券出售所得规定适用不同的税率,能够起到促使投资者延长持有证券周期的作用。如德国对长期性资本利得(6个月以上)免税,但投机性资本利得全数课税;瑞典对长期性的资本利得(持有2年以上)60%免税,而短期性资本利得全数课税;芬兰、挪威税法也规定只对取得后5年、2年内出售的证券利得课税,而在此期限之上的证券利得则免税,这无疑有利于促使投资者延长持有证券的周期。

第四,维护社会公平。自亚当·斯密以来,公平原则通常被列为税收诸原则之首。税收公平原则通常包括两层涵义:一是税收本身应该是公平的,二是税收应该能对社会不公平现象进行调整,并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税收本身的公平要求按照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课税,具体说,相同纳税条件下的同类纳税人应当交纳相同的税收;不同条件下的纳税人应交纳不同的税收。前者就是所谓的横向公平,后者就是所谓的纵向公平。相对于税收本身的公平是一种事前的公平而言,社会公平可以说是一种事后结果的公平,也就是说,无论纳税人从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中受益的多寡,无论纳税人获取收入机会的大小,也无论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有多大,国家课征税收之后的结果应该有利于缩小人们的收入差距,从而实现社会公平。税收本身的公平可以说是出于效率原则的考虑,因为如果税收不能公平地对待纳税人,那么税收将损害纳税人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经济效率的实现。在证券市场中,税收本身的公平要求税收采取比例税率的形式,因为比例税率要求对相同条件的纳税人课征相同的税收,这是符合税收的横向公平的。如证券交易税通常对证券的卖出方卖出证券所取得的收入课征某一比例税率的税款,具有相同收入的纳税人交纳了相同的税收,这是符合税收横向公平的;同时,具有不同收入的纳税人交纳了不同数额的税款,这是符合税收纵向公平的。但是就结果而言,课征比例税率的证券交易税通常不能缩小纳税人的收入差距。如某位“大户”与某位“散户”都在10元分别买入某只股票10,000股和1,000股,并都在20元卖出,“大户”获得收入200,000元,“散户”获得收入20,000元,此时他们分别获利100,000元和10,000元,获利之比为10︰1。现假设对他们分别课征5%的证券交易税,则他们的税后利润分别为90,000(100000—200000×5%)元和9,000(10000—20000×5%)元,获利之比还是10︰1。可见,“大户”与“散户”之间的收入差距并不能因征税而缩小。为了实现税收的社会公平目标,政府通常采取累进税率的税收政策。在证券市场上,政府通过税收政策实现维护社会公平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所得课税和财产课税上。累进税率的证券所得税政策能调节不同纳税人的收益或所得水平,能缓解利益分配悬殊,维护社会公平。财产税对某些财产征税有弥补所得税不足的作用,因而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保证。

(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证券税制的分类)

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需要依赖一定的政策工具。政府在证券市场中运用的税收政策工具就是有关证券市场的各类税种及其制度规定,因此本文所指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就是所谓的证券税制。正如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存在多重目标一样,实现政策目标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证券税制)也不只有单一税种。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及其工具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税基选择的不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可以分为证券市场流转税政策、证券市场所得税政策以及证券市场财产税政策。所谓的证券市场流转税指的是以证券市场上的流转额(交易额)为税基的税种,如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及国外普遍开征的证券交易税等都可以称为证券市场流转税。所谓的证券市场所得税指的是以证券市场上的所得额为税基的税种,来源于证券市场的所得包括买卖证券的差价所得、债券利息所得、上市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及红股所得等。对来源于证券市场的所得,多数国家并不设立独立的税种来征税,而是在个人所得税、公司(企业、法人)所得税中作出有关的征税规定,有的国家将证券买卖差价所得列为资本利得税的征税项目7。所谓的证券市场财产税指的是以有价证券为代表的财产为税基的税种,具体说也就是遗产与赠与税等财产税种。

2.根据税负能否转嫁为标准,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可以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两类。所谓的直接税,是指纳税义务人同时也是税收负担者的税种,通常认为所得税和财产税是直接税;所谓的间接税,是指纳税义务人不一定是税收负担者的税种,大部分流转税都属于间接税,如增值税、消费税等流转税通常认为税负能转嫁,因而是间接税。但是,就证券市场而言,证券市场中的流转税具有特殊性,虽然诸如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等税种是对流转额课征的税种,属于流转税,但是其税负转嫁情况比较特殊。在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只对卖方课征的情况下,虽然法律上订有纳税义务人,但税收负担者既有纳税义务人,也有纳税义务人的交易对象,也就是说,就这类税收而言,税法是对交易背后具有税收负担能力者课税,但谁是税收负担者并未事先加以预定,而是由交易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来定的8。在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对买卖双方同时征收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此时的税收负担并不能转嫁,而是构成了交易的成本。因此,此时的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应该属于直接税的范畴。总而言之,证券市场中的税收(包括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基本上都属于直接税,也就是说,税收纳税人与税收负担人通常是同一的,这种特殊性为政府利用证券市场流转税政策调节证券市场收入分配提供了理论依据。

3.根据证券市场的分类,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可以分为一级市场税收、二级市场税收和股息红利税收三类。一级市场税收主要是对股票发行征收印花税或注册税(我国目前尚未实行),这里的股票发行包括新股的发行,也包括配股或送股(红股)等方式;二级市场税收主要包括对股票和债券交易征收的交易税和对股票市场所得征收的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股息红利税收是指对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是否征收所得税的问题。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与政府在证券市场中存在多重税收政策目标相适应,政府的税收政策工具通常也是多元化的,也就是说,一套完整的证券税制应该是包括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涉及一级市场、二级市场的复合税制。但在我国,由于对证券买卖差价所得暂不征税,因此,在上市公司分红较少的情况下,证券市场所得税可以说是块空白。政府在证券市场中可以运用的主要税收政策工具就是证券交易印花税。

对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应把握其特殊性。我们认为,证券交易印花税既可以归为证券市场流转税,也可以归为直接税的范畴。这就是我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特殊性。一方面,从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就流转额征税这一特点来看,它应该属于证券市场流转税,并且,从计税依据、征税方式等方面来看,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就相当于国外的证券交易税(关于印花税与证券交易税到底有什么区别,本文第三章将对此作出说明)。流转税的性质决定了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具有征收成本低、稽征压力不大等优点,因而单从收入的成本效益分析,该税应该属于一种“良税”;另一方面,由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负一般很难转嫁,属于直接税范畴,因而,当提高或降低印花税税率时,国家能直接减少或增加投资者的收益,这就使得该税也能具有某种调控作用。

(三)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所能发挥的作用比较

虽然上述对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作了整体分析,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税收政策工具所能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一般认为,证券交易印花税等流转税能控制交易频率,调节资金流向,但在维护公平方面却作用不大。证券所得税以调节投资者的利益差别为主,能较好地实现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控作用,但由于所得税税制较复杂、征管成本较高、税收收入有限等原因,其调控作用的发挥往往也因此而受限制。另外,由于减免税等因素存在差异,不同的证券所得税所发挥的作用也是不同的,如对长期利得免税,将有利于鼓励投资,却不利于资本的流动,而若取消这一措施,则会起到助长短线投机的作用。证券市场中的财产税通常只具有取得财政收入和维护社会公平作用,而对调节资金流向及控制交易成本、调节交易频率等却无能为力。各种税收政策工具的不同作用可以用表列示如下:

表二:不同税种在证券市场中作用的比较流转税所得税(实行差别税率)所得税(实行无差别税率)财产税

取得财政收入√√√√

调节资金流向√√

调节交易频率√√√

维护社会公平√√√

注:“√”表示具有该项功能

(四)我国证券税制(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的缺陷

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在实现政策目标方面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

1.在调节资金流向和优化资源配置方面,我国证券税制显得相对薄弱,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印花税只对可流通A股和B股交易课征,而对其他证券品种如法人股交易、基金交易、期货交易等则没有统一的征税规定,这不仅不利于税收公平原则的实现,也不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第二,由于证券税收设计不合理,导致各种证券之间的利率结构不合理,不利于正确引导资金流向。如我国目前规定对企业债券利息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而对国债、金融债券则免税,结果使得风险较大的企业债券课税后的收益率反而低于低风险的国债,造成风险和收益的不对称,如1998年6月国家电力公司发行的三年期债券利率为8%,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际利率为6.4%,而同为1998年6月发行的国债利率为7.11%;再如1998年8月至12月发行的三年期企业债券威海电厂年利率为6.93%,扣除应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后实际利率为5.544%(6.93%╳(1—20%)),而同期发行的三年期国债利率为5.85%9。这实际扭曲了资金价格,其结果将是扭曲资源的有效配置。

2.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我国证券税制也没能发挥应有的作用。据报道,自改革开放恢复建立证券市场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已培养了成千上万个的百万富翁、千万富翁甚至亿万富翁,并且证券市场每天还在进行着财富的再分配,不断扩大着社会收入差距。当然这种现象在某种程度上是国家允许的,也是合法的,但是不得不承认这与税收未能有效发挥维护社会公平作用的现状有关:首先,对作为买卖证券差价收入的资本利得,虽然企业要纳入所得额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但个人却暂缓征税,这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拉大社会收入差距的源泉;其次,对股息、红利等证券投资所得,我国规定对个人一律按20%的边际税率征税,实行的是比例税率,但比例税率实际并不能缩小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之间的收入差距;再次,我国由于尚未开征遗产与赠与税,因而未能对无收益所得(存量所得)课税,不能实现社会个体在竞争中的“起点公平”,这也成为社会不公平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们认为,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存在上述缺陷,主要原因是由于我国的证券税制不完善,具体说由于我国尚未开征资本利得税(对居民个人买卖证券所得以特案方式决定暂不征税)及财产与赠与税,对证券投资所得课征的所得税也十分有限,因而起不到应有的调节作用。我国当前的证券税制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可以说是“单一税制”,这与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多重目标不相适应,因此,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替所得税及财产与赠与税实现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目标的缺陷。如我国对买卖证券资本利得暂不征税的情况下,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对买卖双方双向征收实际是出于调节市场参与者收入的目的;在我国尚未开征遗产与赠与税等财产税的情况下,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规定对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行为征税实际起到了代替遗产与赠与税的目的。虽然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有关规定体现了一定的政策意图,但应该明确的是仅仅依靠这一个税种肯定是不能实现所有的政策目标的。

二.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的经济效应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工具应该是包括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的复合税制,而我国当前实行的证券税制可以说是单一税制,主要缺陷就是过于依靠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代表的流转税,存在用流转税代替所得税的缺陷。以下将对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证券市场所得税的经济效应作一比较,从而对这两类政策工具有更深刻和更合理的认识。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市场中的经济效应分析

我国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相当于国外的证券交易税。从国外的分析资料10来看,虽然也有观点认为该税具有减少市场波动、减少过度投机和增加税收收入等预期收益(如斯蒂格里兹就认为,证券交易税能减少外部消极因素,并能在整个经济中培育一个更有效的资源分配体系),但主流观点却是认为该税种的负面效应要超过其正面影响,证券交易税对证券市场的负面效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扭曲有价证券和资金结构。由于证券交易税将改变持有或发行不同证券的相对成本、市场净值及证券的供给与需求,因而资本市场的资金结构和投资有价证券结构也将改变。同时,由于证券交易税对不同证券的影响是不同的,因而最终将产生市场扭曲。美国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如果开征证券交易税,那么发生最大扭曲的是那些具有短期性和交易频繁的证券品种,影响额将高达3,500亿美元。正是基于上述分析,美国国会在1990年预算谈判中计划对除国库券以外的所有金融交易征收5‰的证券交易税方案最终被取消。

第二,提高资金成本,降低市场流动性。征收证券交易税的必然结果是提高交易成本,而根据研究表明,交易成本与投资者要求的投资回报率呈正相关关系,也就是说,交易成本越高,投资者要求的回报率也将越高。从而,开征证券交易税的必然结果就是提高筹资成本。如美国对拟征收5‰证券交易税的研究结果表明,这将使得交易成本提高9%--11%,并使得新发行证券的市场要求投资回报率每年上升0.1%---1.8%,从而大大抬高了筹资成本。同时,征收证券交易税将影响金融资产的流动性。

第三,税收负担缺乏公平。美国学者G.威廉认为,证券交易税的税收负担必将更多地由广大公众承担,而不仅仅是投机者和盲目交易者,因而证券交易税将打击直接和间接权益人,因为税收负担不是被全部纳税人平均承担,那些持有较多金融资产和投资风险较小证券(如蓝筹股)的投资者要承担更多的税收负担。

从经济效应角度分析,证券交易印花税可以说是负面影响较大,上述负面影响是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纷纷取消证券交易税的重要原因之一(当然,证券市场间竞争的加剧也是导致发达国家取消证券交易税的重要原因)。因此我国用证券交易印花税在某种程度上代替证券市场所得税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很可能是得不偿失的。

(二)所得税11在证券市场中的经济效应分析

证券市场中的所得实际包括证券投资所得和证券交易所得两类,在此,我们将主要分析证券交易所得课税的经济效应,从而正确认识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我国证券市场似乎存在一种“恐税情结”。记得1994年1月28日,新出台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对股票交易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正是这条涉及股票交易所得税的条款,引起了证券市场的轩然大波,沪深股市应声而落,分别跌至1993年以来的新低750点和199点。为了稳定市场信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为此发了“安民告示”,宣布1994年和1995年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税。之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6年2月9日和1998年3月30日分别下发了财税字(1996)12号文和财税字(1998)61号文,规定对1996年及1997年1月1日之后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我国对证券交易所得暂免征税,但笔者认为,对证券交易所得税的经济效应及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应作深入分析,而不能单纯由于市场的“恐税情结”而作出免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决定。

其实,对于所得税的经济效应,我们应作全面的分析,而不能只见其降低投资收益的经济效应,不见其降低投资风险的效应。就理论而言,如果所得税存在充分亏损抵销规定,即允许投资者用一个时期或一种资产项目发生的投资亏损冲减其另一个时期或另一种资产项目取得的应税投资收益,那么投资者个体将可能被诱使持有更多的风险资产12。以下我们试图用经济学原理对此作出说明。假设某一项证券资产有几个可能的收益率Zi,对应的概率为Pi,则其预期收益为:

Y=∑PiZi

其中,∑Pi=1。同理,风险就表现为一项资产的预期损失:

r=-∑QiLi

其中,Li表示损失,Qi是对应于这些损失的概率(DomarandA.Musgrave,1944)。这样,如下图所示,投资者的偏好可以用无差异曲线U1、U2表示,而投资者机会线OP则反映了投资者风险和收益的组合。

在图中,从原点向P移动时,意味着持有风险资产的份额将按比例增加。OP线与无差异曲线的切点就表示投资者选择的风险承担点。当不存在税收时,投资者选择A点,而OA/OP表示其持有的风险资产与无风险资产的比例。当对其收益征收比例所得税t时:(1)如果采用“充分损失补偿”税制,则收益减少为Yn=(1-t)Y,且风险同样减少为rn=(1-t)r。这意味着机会线OP等比例地缩减为OQ,但由于斜率不变,效用最大化点仍为A,不过此时的A点表示的风险资产比例较原机会线下的已经有所增大。这说明:在充分损失补偿税制下,投资者个体将诱使持有更多风险资产,而对整个社会而言,其对资产收益与风险的偏好不会发生改变,也不会改变整体的资产组合。但由于国家受财政收入的制约,通常很少采用上述“充分损失补偿”税制,而实行“非充分损失补偿”税制,其影响就完全不同了。(2)若采用“非充分损失补偿”税制,则意味着收益降为Yn=(1-t)Y,风险则保持不变rn=r,这在图中即表现为机会线OP被斜率较大的OP`所取代,从而产生新的效用最大化点C。因此,在投资者承担风险具有正的需求收入弹性条件下,C点所代表的风险资产组合一定会小于原有的A点风险组合。这说明:“非充分损失补偿”税制下的所得税会降低人们对风险资产的需求,且税率越高,风险资产的吸引力就越低。

根据上述对资本利得税经济效应的分析,我们认为对证券交易所得是否应课税不能只看到其减少投资收益从而抑制投资的效应,还应该考虑其降低投资风险从而鼓励投资的效应。以资本利得税为代表的证券市场所得税如果设计恰当往往具有降低证券市场风险的作用,因为在允许亏损冲抵收益的情况下,政府实际成为了投资者的“合伙人”,投资者具有收益时,政府可以通过征税分享收益,而投资者具有亏损时,政府可以通过其盈亏相抵而与其分担亏损13。正是由于政府的参与,人们投资于证券市场的风险程度下降了。此时,政府可以通过灵活运用所得税的政策手段来对市场进行结构调节。因而政府调控市场的职能可主要依靠证券市场所得税来发挥(实践证明我国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替证券所得税对市场进行的调节并不十分成功),而要使调控职能得到发挥,就必须首先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证券市场所得税。就我国而言,当前情况下,最迫切的就是实现对证券交易所得的征税,这不仅是维护社会公平的需要,更是完善证券税制,发挥政府调控职能的需要。

三.我国证券税制的发展方向及其制约因素分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券交易印花税仅仅是政府参与证券市场分配的一种形式,而绝不是唯一的形式。虽然无论就收入规模还是调控作用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都可以说是我国证券税制中的主体税种,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主体税种的地位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政府政策目标价值取向的转变以及我国总体税制结构的变迁,证券交易印花税在证券税制中的地位也必将发生改变。

(一)我国证券税制的发展方向

从世界各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实践来看,发达国家比较注重维护社会公平并且税制较完善、征管水平较高,因而通常以所得税为主,发展中国家比较注重增加财政收入和控制交易成本并且由于税制并不十分完善、征管水平不高,因而通常以流转税为主。从发展趋势来看,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基本遵循由以流转税为主到以所得税为主的规律。与此相适应,笔者认为,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选择也应由近期的注重流转税政策转向更加注重所得税的政策,这是因为:

第一,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深化程度的加强以及经济结构的变迁,经济生活中对“效率”与“公平”的判断和选择也必将发生转变,由现阶段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转向更加注重经济公平及社会公平的实现,或者说转变为“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与这种政策目标排序的转变相适应,我国的整体税制结构也必然会由以商品课税为主转变为以所得课税为主的“公平型”税制结构格局。这种政策目标排序的转变及税制结构的变迁反映到证券市场上,必然会要求强化所得税调控功能及维护社会公平的职能,从而实现社会公平的政策目标。

第二,虽然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有调控的作用,如1997年5月10日为了抑制过热的股市,国家决定将印花税税率由3‰上调为5‰,1998年6月12日为了摆脱股市低迷状态,国家又将印花税税率由5‰下调为4‰,但是应该明确的是印花税的调控作用与所得税发挥的调控作用是不同的。具体说,印花税的调控作用通常只能以调高或调低税率的方式来发挥,而税率的调整影响的是整个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因此印花税的调控作用从更大程度上说是一种总量的调整,或者说反映的是政府对证券市场的一种总体政策取向。而所得税政策可以通过实行差别税率、持有证券期限长短等途径实现对取得不同类别所得的纳税人进行调节的作用,因而,相对于印花税等流转税而言,所得税政策可以说是一种结构调整,反映的是政府对各类所得或者说对证券市场中各类所得不同的政策取向,因此,所得税政策发挥的调控作用要比流转税政策更为细致和合理。

第三,从发展前景来看,由于印花税等流转税收入增长潜力有限,因而也在某种程度上制约着其调控作用的发挥,而所得税由于增长潜力较大,因而调控作用发展前景也相对看好。

第四,我国证券市场的弱效市场特征也决定了证券税收应发挥更大的维护社会公平作用,而实行累进税率的所得税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较之实行比例税率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要有效的多。应该承认,我国证券市场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将是个不成熟的弱性效率市场,由于信息不对称性的存在,因此证券市场中内幕交易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近年来,虽然信息披露制度在不断完善,但一方面由于这项工作本身的执行难度较大,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披露信息不可避免地会产生高额成本(甚至招来对手的竞争而使计划受挫),这使得上市公司在某项计划初期不可能总是及时、充分地披露信息,从而给内幕人士以投机获利的余地。我们可以看到,经常有某只股票忽然连日大涨,等到公司公告,广大投资者得到消息时,股价早已到位,炒作者早已借机出货了。这种内幕交易的存在将使少数投资者获取超额利润,而大多数投资者则只能获取微利或亏损,证券市场的这种“失灵”要求税收以累进税率调节不同投资者的利益,发挥“看得见的手”维护社会公平的作用。而此时“看得见的手”主要依靠的应该是实行累进税率的所得税,而非实行比例税率的流转税(证券交易印花税)。

并且,从上述所得税在证券市场中的经济效应来看,所得税的经济效应也不应成为开征证券市场所得税(资本利得税)的顾虑。因此,笔者主张,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应在条件成熟时实现由以流转税为主向以所得税为主的“战略性”转移。

(二)我国证券税制发展的制约因素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虽然我国当前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主要以流转税(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但从长远趋势来看,我国应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这不仅仅是由上述理论分析所决定的,更是由经济发展的规律性和我国的经济发展现实情况所得决定和制约的:

第一,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资本市场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必将进一步增强,人们参与证券市场的广度和深度也必将进一步扩大,人们来源于证券市场的所得占总所得中的比重也将进一步提高。此时,政府参与证券市场的形式就必须根据客观经济情况的变化而作相应的调整,也就是说,应该把所得税政策作为调控市场结构、传达某种政府意图的主要手段,而非仅仅依靠流转税政策作总量的调节。

第二,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税制结构也将由现行的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双主体税种,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此时,所得税无论在收入总量还是调控作用方面都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与此相适应,证券市场中的税收政策及其政策工具也必将由流转税为主体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当然,反过来说,证券市场税收政策要实现这种转变的前提条件就是我国整体的税制结构已经实现了由流转税向所得税的转变,这可以说是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实现转变的制约因素。

证券交易论文篇11

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发展10多年来取得了许多令人瞩目的成就。我国现行证券监管模式是以政府监管为主导,市场自律监管为补充的监管制度。但由于现在政府监管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致使出现政府监管失灵的现象,同时自律监管的作用发挥很小,所以大力加强自律监管在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中的作用。我国自律监管体系主要有三方面组成,即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以及其他相关的行业协会和各种证券市场参与机构。笔者认为我国的自律监管应以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为主要力量,本文将主要对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必要性和优势

首先,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具有更高的监管效率。证券交易所直接贴近市场,熟知市场变化,能够及时的了解证券市场中的股票的交易信息、股价的波动,发现上市公司的具体情况,可以强制上市公司进行持续信息披露,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性,同时可以根据市场反馈的信息,结合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对自律监管及时作出调整、改变规则和措施。

其次,自律监管在作用空间上更为宽泛。法律具有刚性,政府监管必须依赖法律规范对市场进行管理,而法律不能完全调整到市场中的全部间题,由于这种性质就决定了政府监管不可能面面俱到,照顾到市场中的每个角落,肯定会存在政府监管的灰色区域。所以在这些政府监管与法律规范无法调整的领域内,政府监管的效果不言而喻。而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优点之一就在于它可以在政府的刚性管理之外,施加道德、行业和伦理标准的约束。

再次,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的专业性。证券市场具有高风险性和不稳定性,证券交易所处于市场的前线,要有效迅速的处理市场的各种情况,就决定了自律组织必须储备着大量的专业人才,这些专业人才必须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际的证券市场操作经验,同时要具有敏锐的市场嗅觉,对市场中瞬息万变的具体情况,能够熟练的运用证券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有效的规避市场风险,达到利益的最大化。这些都决定了自律组织相对于政府监管更具有专业性。

最后,自律监管还更符合成本一收益原则。证券交易所处于市场的第一线,可以迅速及时地随市场作出反应,采取行动,从而降低监管的成本,提高社会公共资源的利用效率。

二、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应具体根据我国实际国情,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的独有的自律监管,把证券交易所作为我国证券自律监管的主导力量。然而现实中的证交所的自律监管职能非但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而且存在很多阻碍其有效发挥的障碍:

(l)由十证监会与证交所之间的职责划分不明确,而法律对证交所的性质、地位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证交所很多职能在很大程度上都要证监会的授权,证监会也代替证交所行使了一部分自律监管职权,致使证交所看起来像一个证监会的“派出机构”。

(2)由于股市的发展能给当地政府带来巨额的税收,可以大力推动当地相关产业的发展,加上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沪深两地交易所之间竞争激烈,相互抢夺上市公司的现象相当严重。

(3)证交所本身在组织形式即会员制上存在很大缺陷,实行会员制不利于证券交易的公正性、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随之加大,容易形成市场垄断,这些都导致证交所的很多自律监管职能到不到有效的发挥。

(4)上市协议不是由证交所和上市公司商议决定,而是政府部门硬性规定的产物,不能体现为市场参与主体相互竞争和相互妥协的产物,而是游离于利益关系之外的产物,也就不能发挥市场高效配置资源的职能。

三、关于加强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作用的思考

正如由上所阐明,加强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使之成其为我国证券市场自律监管体系中的中坚力量,将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和谐构建。具体来说可以作以下方面的尝试:

(1)要强化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地位,必须从监管理念上人手,从根本上消除证监会把证交所作为自己的“派出机构”的监管理念,树立证交所是我国自律监管体系中的主要力量。

(2)完善证券方面的法律法规,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组织形式,对证交所的权利实行法定授权,进一步明确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职能分工,明确证交所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真正将证交所作为一层独立的监管主体。

(3)赋予证券交易所更多的权力。证券交易所自主决定其人事安排,比如证券交易所的总经理,由其理事会选择后再报证监会批准;给与证交所更多收益方面的自。

(4)从我国具体实际出发,充分借鉴境外的先进经验,改革我国证券交易所现行的组织形式,由会员制改为公司制。

证券交易论文篇12

一、交易所公司制与会员制

1.会员制。会员制是指证券交易所的治理结构围绕会员展开的一种治理模式,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主要服务于会员,而会员一般也仅限于证券交易所的客户。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制是按照“一员一票”的原则确定的,证券交易所各种利益也是按照完全平等的原则分配。

2.公司制。公司制是指证券交易所的治理结构完全按照公司的形式展开。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最主要的特征是以赢利为目标,追求证券交易所利润的最大化。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股东没有任何限制,可以是市场参与者,也可以是完全与市场没有任何联系的人或机构。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制和利益分配是根据股东拥有的股份多少,按照“一股一票”的原则确定。

二、交易所公司化现状1993年瑞典斯德哥尔摩证券交易所由会员制改制为公司制,开启了证券交易所公司化改革的先河。考虑到证券交易所治理模式的复杂性,公司制改革不仅仅是指证券交易所从会员制改制为公司制,也包括形式上是公司制,实际上是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通过采取放开所有者范围限制,允许交易所股份自由转让,取消交易权与所有权之间联系等措施,从治理结构上真正转变为公司制。1998年,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不仅改制为公司制交易所,并在自己的交易所公开上市,成为全球第一家公开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在此后不到3年内,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新加坡、香港、伦敦、德国、巴黎等亚太和欧洲区内主要的交易所先后在自己的交易所公开上市。

三、交易所公司化的绩效

1.改善交易所决策效率。在市场结构、竞争程度和技术日益变化的环境下,决策的速度和弹性对交易所的成功是至关重要的。公司制有利于减少决策环节,增强决策的及时性和灵活性,提高了交易所对市场和客户需求变化的反应速度。会员制下的“一员一票”制的决策方式被公司制下的“一股一票”制所取代,使决策更能体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决策目标,避免了会员制下会员利益与交易所利益间的矛盾和冲突。

2.改善交易所的竞争模式。公司制改革带来的最突出变化体现在,证券交易所改变了会员制下仅仅是会员利益延伸的传统定位,彻底摆脱了会员利益对证券交易所发展的制约,获得了服务于股东利益的独立地位,表现出更加积极进取的发展趋势,这集中体现在技术投资、产品创新、市场营销等方面。例如,德国交易所在1993年开始实行公司制后,开始着手对其有数百年传统的大厅交易方式进行了改革,力推新一代电子化竞价交易Xetra系统。在整个90年代后期,其电子交易平台经历数次升级,交易接口不断推广到整个欧盟区,交易平台上可交易的证券品种也不断增多。到2000年底,来自欧洲18个国家和地区的431家银行、证券经纪商和机构投资者连接了Xetra系统的接口,Xetra系统上交易的股票接近5800只,几乎囊括了所有欧洲交易所上市的主要股票,另外还包括数量众多的认股权证、ETFs(交易所交易基金)等。目前德国交易所的Xetra系统已经成为欧洲最有影响力的交易平台。

3.改善交易所投资者结构。由于电子化交易技术和市场竞争的影响,现代证券交易所的发展不仅仅是依靠会员,而且还要依靠范围更广的其他市场参与者。证券交易所公司制改革可以突破会员制在所有者范围上的限制,可以将其他对交易所发展有重要作用的市场参与者和战略投资人引入到股东队伍,共同分享证券交易所发展的成果,从而留住这些对交易所至关重要的市场参与者和战略投资者。

例如瑞典斯德哥尔摩证券交易所1993年改制时,按照50∶50的比例向会员和发行人分配股份;丹麦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1996年改制时,按照60∶20∶20的比例向会员、股票发行人、债券发行人分配股份;荷兰阿姆斯特丹证券交易所1996年改制时,向会员、机构投资者和发行人分配股份。德国交易所2001年初则利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机会,为了配合德国交易所国际化战略,新股重点针对海外金融机构,特别是向美国的金融机构配售,为德国交易所的海外业务拓展建立股东基础。

4.改善交易所的管理机制。交易所的公司化改制有利于对管理层形成新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从而提高交易所的管理效率。在公司制的治理模式下,可以通过股票期权的激励方式使管理层与股东的利益保持一致,利用股东回报率、盈利增长率、股东增加值等具体的财务指标对其工作绩效进行衡量。同时,公司制交易所的上市也将使管理层受到来自市场和监管机构的约束。市场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和财务要求同样适用于改制后的证券交易所,这将对管理层施加有效的市场压力,使其工作更符合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最终目标。

四、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化

1.政府主导下的“会员制”现状。我国证券交易所的治理结构是政府主导下的“会员制”模式。从法律地位上来说,从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交易所章程》、1991年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到1997年国务院证券委正式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其中的条文都明确规定了我国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制”法人地位。在《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3条中规定,“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会员制事业法人”。该《管理办法》对证券交易所规定了如下的治理结构:(1)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2)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3)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4)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至三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免。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证监会批准。虽然法律赋予了我国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制”法人地位,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和特点,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会员制”。

一方面,从发展历程来看,我国的证券交易所经历了一个由无序竞争到行政垄断的过程。在交易所建立的初期,地方政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的飞速发展,沪、深两地的证券交易所开始出现业务上的频繁摩擦和消极竞争,证券交易所在地方政府的推动下全国“遍地开花”,导致监管机制面临极大的挑战和系统风险。为此,中央政府以统一监管架构、整顿市场秩序的方式介入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管理,从而以行政垄断的行为替代了市场的无序竞争。1997年8月,国务院决定,沪、深交易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地方政府不再行使管理权。另一方面,从交易所的出资和实际控制权的角度来看,我国的证券交易所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会员制”。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时,国家未投入任何资金,交易所职能以会员缴纳席位费的一部分作为注册资金的来源,所以交易所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中无“实收资本”一栏,但在工商登记时注册资金为3亿元;深圳证券交易所注册资金为政府借款,后以历年盈余归还,目前以全部席位费作为实收资本。但由于有关法律制度不明,席位费的性质尚不能确定,导致交易所与会员的财产关系没有具体、可操作的法律保障。而证券交易所主要领导职位的任命权和公司上市的审批权均由证监会行使和决定。这些方面都说明了,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是政府主导下的“会员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由会员进行出资、使用和控制的“会员制”。

2.我国证券交易所改制的必要性。竞争环境的变化和交易所对产权、职能、创新等方面的需求,构成了我国证券交易所进行变革的必要性。(1)

适应竞争的全球化。根据前面的分析,在技术和制度的压力下,交易所行业已经由自然垄断走向全面竞争。世界各地的交易所都在采取以经营业绩为主导的新理念,谋求继续生存的空间。虽然我国的金融业还没有全面开放,但是全球金融的一体化是世界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已指日可待。而目前,我国的现货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都存在功能高度重叠、缺乏竞争和创新动力以及运作效率较低的现象,无法适应全球化的竞争需求。通过改善交易所的治理结构,可以使其从行政导向转换为市场导向,激发交易所自我竞争、自我创新、自我发育、自我重组的发展战略,提高交易所的综合竞争力。同时,改制也为交易所的进一步上市奠定了基础,从而有利于拓展融资渠道,增加技术开发和创新力度,促进我国证券交易所走向全球竞争的舞台。(2)解决“所有者缺位”带来的低效率。尽管我国的证券交易所没有明确的出资权的规定,但是总体来说可以认为是国有产权为主。国家作为终极所有者导致的“所有者缺位”的问题,也同样存在。国家是全体人民的集合体,作为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本身无法履行作为终极委托人的职责,只有通过行政科层组织来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然而缺乏明晰的产权,也就不可能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从而造成工作中的低效率。(3)明晰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职能分工。从国际惯例来看,证监会主要监督整个证券、衍生工具市场的法律执行情况,包括上市公司的发行信息披露、公司并购等,并对券商、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予以处罚;交易所则负责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披露、防止市场价格的异常波动、对市场参与者的一般违规行为进行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处罚。然而,在我国现行垂直、集中的监管体系下,中国证监会承担了许多本应由交易所来承担的工作,一方面导致自律组织和主管机构之间的角色错位,另一方面又导致某些环节出现监管真空,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不能得到更好的发挥。超级秘书网

3.我国证券交易所改制的具体策略(1)政府主导原则。交易所的体制性变革就是要打破行业内的旧秩序、建立新秩序,这需要由现有秩序中的改革力量来推动。而现有的秩序是属于政府主导性的,因此,推动这一改革必须坚持政府引导,否则任何改革难以取得成功。目前,我国证券交易所在人事任免、产权结构、资源配置等方面,主要由政府进行管理,交易所的公司化就是要对这些方面进行较大的变革,没有政府的支持是不可能实现的。(2)证券市场层次化。交易所的改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竞争,提升综合实力。但是,我国目前的现货、期货市场都存在功能重叠、主导定位模糊、产品结构单一的问题,如果仅仅是按照国外的模式进行合并和公司化改革,其结果只能是“弱弱联合”,不仅不会带来整体绩效的提高,还会因垄断的形成而降低竞争的效率。要建立竞争性的交易所市场体系,首先就要建立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不仅有利于为不同层次和发展阶段的企业提供资金融通渠道,也有利于建立服务于不同行业和市场的交易所,从而实现交易所产品和竞争的多样化。(3)证券交易所公司化。交易所产权关系的明确和股份化,是其公司化的基本前提。根据我国交易所建立和发展的历程来看,国有股权占主导地位。因此,在对交易所进行股份化改革时,应考虑交易所在证券市场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我国的具体国情,逐步地让渡部分国有产权,最终实现交易所的公司化。这个过程可以参考我国国有企业股份化改制的经验和教训,将部分国有产权在交易所会员之间进行分配和置换,根据会员在交易所发展过程中的贡献大小进行股权的转让,切实保证交易所会员的利益。

交易所的公司化改制,最终是走向公开上市,引进积极的战略投资者和普通的投资大众,实现股东结构的多元化。在上市的过程中,应吸取国企改革股权部分流通所带来的教训,实现股权的全流通,减少后遗症的发生。(4)监管职能的明晰。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化和上市必然同样带来商业性与公共性职能的冲突问题。为此,应首先明确交易所自律监管和证监会的公共监管的职责范围,减少“交叉监管”和“真空监管”的可能。可根据国际经验和管理,使证监会的监管重点放在监督市场法规的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发展等方面,交易所则集中对交易管理、会员管理、产品创新的管理,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公正、透明和高效的市场运作环境。对于交易所改制和上市后,造成的监管利益冲突问题,我们可以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交易所改制的经验,通过部分监管与业务分离、建立新型自律监管组织或监管权利移交等方式,保证监管的市场效率、公平和公正。

参考文献:

[1]乔治.斯蒂格勒.产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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