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合集12篇

时间:2022-02-10 15:44:52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1

1、构成交通肇事罪,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四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伤一人,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八十万元并无能力赔偿,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财产损失五万元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或者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入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但依法认定为自首的除外。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作案次数、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甲级或轻微伤乙级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十级至七级),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六级至三级),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二级至一级),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三)xx罪

1、构成xx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xx妇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犯xx罪,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xx人数、次数、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量刑情形中的一种情形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2)被xx妇女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对同一妇女xx,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4)造成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7)致使被害人重伤的,.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参与xx人数三人以上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奸淫幼女的,可以比照xx妇女增加基准刑的2 0%一5 0%。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 0%以下:

(1)利用教养、监护、职务、亲属关系xx的。

(2)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xx的。

(3)持凶器或采取非法拘禁、捆绑、虐待的方法xx的。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拘禁一人,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r

(4)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拘禁人数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作案一次,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非法拘禁的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一年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伤残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非法拘禁的。

(3)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2

规范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和法庭量刑程序,是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防止量刑失衡导致的司法不公,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并下发了试点通知,省法院确定我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市中院也提出了具体要求。为此,我们要按照上级法院的通知精神和要求,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现实意义,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上级法院的工作部署上来。要结合我县法院的实际情况,运用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按照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文件精神,参照兄弟法院的先进经验,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要按照“积极稳妥、统筹兼顾、合法有序、努力创新”的原则,争取使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为了切实做好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院党组决定,成立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张正伟任组长,副院长杨建华任副组长,刑庭庭长张灵萍、政工科副科长干福忠、刑庭副庭长李锋为成员。在刑庭设试点工作办公室,张灵萍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下情上送和上情下达,以及量刑规范化试点案件资料的收集汇总和经验总结。领导小组要对试点工作的进度和质量每半个月督促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统筹兼顾,努力创新

在试点工作中,要把上级法院的精神和本地实际紧密结合起来,坚持理论指导实践,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用实践检验理论,做到统筹兼顾,力争创新。一要按照最高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和《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程序和量刑指导原则、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节的适用、具体罪名的量刑意见开展具体工作。二要通过实证研究,在法定刑幅度内进一步合理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基准和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根据实际情况完善量刑程序,使个罪的基准刑进一步准确,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进一步压缩,量刑程序进一步科学,基本上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防止同罪同情节异罚。三要建立试点案件数据库,做好数据资料的存储工作,为量刑规范化提供基础性资料。四要对我院近十年来审理的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盗窃、、抢劫五类犯罪(因我院无犯罪案件,故对犯罪不进行试点)的处刑情况开展阅卷调查,运用量刑基准理论进行实证分析,以指导试点实践,检验量刑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我院的量刑指导意见。

四、循序渐进,有条不紊

(一)学习准备阶段(2009年6月下旬至7月1日)

1、我们已向县委政法委和人大进行了专题汇报。近期要与公安、检察机关和律师机构沟通协调,按照县委的要求,要召开座谈会,统一思想、统一认识。召开审委会和刑事审判人员会议,进一步领会上级法院的文件精神;学习量刑基准的有关理论,用理论武装头脑。

2、制作有关表册,建立健全各项软件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9年7月1日至12月15日)

1、从2009年7月1日起,对我院确定的五种罪名的案件全面执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对未确定的罪名案件参照执行。法庭调查、辩论等阶段,确保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2、量刑活动要坚持公开原则,法庭调查阶段不仅要查明定罪事实,还要查明量刑事实;法庭辩论阶段在控诉方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后,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在最后陈述阶段,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就量刑问题进行陈述,做到量刑庭审公开。同时,还要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事实、量刑理由及法律依据,做到量刑理由公开。

3、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在对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这五类罪名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量刑的基本方法,确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宣告刑。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3

    一、案例指导与量刑规范化的契合和优势

(一)案例指导与量刑规范化的契合

案例指导制度,就是选择典型的案例判决作为案例,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借鉴和指导,今后有类似事实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以及裁量幅度上,都可参照相关案例进行判决。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案情近似的官司判决结果却大不同的现象,这不仅是司法进步的标志,而且也有利于司法公正。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10月制定下发并正式实行《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实行案例指导的若干意见》,天津“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范围,被明确限定在了民商事审判领域,有学者给出的理由是“我国刑事领域的成文法典已相当完备,具体操作的难道也不大。”[1]这种判断不客观。事实上,刑事法官并非想象中仅是具体地、机械地适用实体法的规定而已,特别是关于刑种和刑期的适用,因为我国《刑法》对很多罪刑都规定了宽泛的刑罚处罚范围,有的甚至从管制刑直到死刑,因此,裁量刑成为刑事司法中的常态。

裁量刑的后果之一就是“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其原因很多,但法官个人原因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www.133229.COm虽然从理论上讲,法官的上帝只有一个——法律,但是,法官作为一个社会人,其成长背景、所受教育、个人、经历、信仰乃至其性别、性格等都会对其量刑裁量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权力需要制约,特别是刑事法官裁量的结果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如果不对这种权力进行必要的规制,权力滥用或者误用的结果是非常严重甚至十分可怕的。然而,任何社会在量刑问题上始终面临着灵活性与稳定性的困惑,绝大多数情况下,量刑的钟摆总是在灵活性与稳定性之间摇摆。量刑均衡本质在于同类情况同类处理,量刑均衡不是绝对的,司法的属性、量刑本身的定量化与决定量刑因素的非定量性之间的尖锐矛盾决定了刑罚均衡与个别化趋于协调是理想的选择,案例指导的功能和案例的具体、直观、稳定、统一、公正的特点与我国量刑规范化的改革,具有内在的契合性。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意味着将法官的群体性经验转化为带有普遍或一般意义的规范,这种规范即案例规范一旦形成又可以为经验的运行设定一条职业群体所共认的标准。通过刑事案例的指导和约束,案例给法官处理同类案件提出了鲜活、具体的参照标准,对于实现量刑统一具有重要的意义。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一是案例的创立可以充分发挥法官的聪明才智。法官在审理到疑难复杂案件时,可以凭自己的文化功底和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在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大胆地行使解释权,勾连或填补普遍性、抽象化的法律条文与案件具体事实境况之间的沟整;二是充分发挥检察官、律师乃至当事人的能动性,通过引证主张和要求法院接纳先前类似案例的刑罚裁量,促进个案刑罚裁量之间的均衡性和对称性,进而达至刑罚裁量的基本统一。三是充分利用案例对法官的“示范”和“引导”意义,为法官处理同类案件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参照标准,用同行业的“经验规则”制约和消解法官偏离先前案例的冲动,从而有助于限制法官的专断与偏见,起到后盾的作用。四是通过建立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以便经受特定程序的检验;同时,案例指导制度将案例公开,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用先例,对照自己的案件,对案件的处理过程和诉讼结果,产生一种预期,这种预期无疑是促成刑罚裁量统一性和均衡性的润滑剂。

(二)案例指导对实现量刑规范化的优势

我国传统的刑罚裁量方法属于一次完成型的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这是一种传统的经验作业法。这种量刑方法能够充分发挥法官的量刑主观能动性,赋予法官较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量刑方法是一种非规范化的量刑方法,具有侧重经验判断而忽视理性决策,侧重定性分析而忽视定量分析的“估堆裁量”的缺点。针对传统量刑方法的弊端,人们设计了种种量刑方法对量刑进行规范,核心是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规制。迄今,我国地方法院探讨和尝试的新量刑办法,大体有电子计算机和“量刑指导规则”、“量刑指南”规范量刑的模式,学者则尝试设计刑罚阶梯,以实现量刑均衡。[2]综观这些探讨和研究,共同特点是从法律的细密化、具体化的向度出发的。

首先,电子量刑方法,试图把数学、人工智能等自然科学技术手段引入到量刑的过程,尽量排除情绪化因素对法官裁判的影响,对量刑情节细化,对刑罚的法定刑幅度进行细化,通过一定的精密计算程序设计,形成犯罪情节与刑罚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从而达到精确量刑目的。然而,这种借助自然科学研究成果的设计,与司法过程性质相佐,违背法律的本性和量刑的特性,同时是对量刑规范化的误解,原因在于案件和刑罚的社会性决定了量刑不可能通过一套死板的数学分类法或模型加以解决。更何况电脑量刑的量刑情节都是有预设的,其设定的只能限定于法定情节,由于社会的变化发展,在案件发生之前,我们很难穷尽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很难对每种因素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进行事先的分类和评估。

其次,关于“量刑指导规则”模式。这种模式首先解决的一个问题是量刑基准点的选择与确定。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9日通过的《量刑指导规则(试行)》为例。《规则》第8条规定:“为防止量刑失衡,应当确立各罪的量刑基准,即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第9条规定:“确立量刑基准采用以下方法:(一)非数额型的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为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二分之一为量刑基准,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以五年有期徒刑为该法定刑的量刑基准;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则以中间刑种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种刑种的,则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二)数额型犯罪,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基准。(三)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除外)或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以死刑或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为量刑基准。”应该说,量刑基准的有无以及采取什么样的量刑基准,决定着一个国家和地区法官刑法裁量权的大小。因此,这项尝试本身具有积极意义,相信对于在该省域量刑均衡化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但量刑均衡化与量刑公正不是一个概念,量刑均衡也仅是我们进行规范化追求的目标之一,最终目标仍然是量刑公正,而评价量刑公正的最终尺度恐仍然是刑罚目的实现。“量刑基准”和上述量刑基准的确立方法存在如下疑问:其一,量刑基准如何形成的,其理论根据是什么,如何说明其合理性。其二,量刑基准的确立为何标准不统一,为什么有类型的犯罪采取“中线说”,有的采取“最重刑种”的方法,“量刑基准”的具体确定方法又为何与“量刑基准”的概念不相一致。其三,量刑基准的确立是立法问题还是司法问题。仅就量刑基准形成的方法而言,上述量刑基准的得出,是从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出发进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果,还是通过调查统计和实例分析寻求结论,其说服力会大不一样的。笔者看来,实证方法比较可取,因为实证分析法看到了表征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对确立量刑基准的决定性意义,作为寻求量刑基准的最基本方法,可以克服逻辑推理法缺乏理论支撑和实践依据的不足。然而,量刑基准的实证分析必须调查、统计、分析每一个具体罪名的量刑情况,而为了保证分析结果的可靠性,样本本身的典型性和公正性则是关键环节,于是又回到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与积累上来。

再次,关于刑罚阶梯的设计。刑法阶梯的确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刑种之间的换算问题。因为刑罚阶梯是一个虚拟的标有均匀刻度的“标尺”,而且“标尺”通常是以有期自由刑(月)作为单位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刑罚阶梯似乎很容易建立,然死刑、无期徒刑和管制如何科学地在同一个“标尺”上显现出来。当然,学者们也考虑到了这一点,主张无期徒刑根据实际执行的刑期来确定所应在刑罚阶梯上所处的位置,而死刑则根据死缓所执行的刑期,参照无期徒刑高于无期徒刑两年来确定其所对应的位置,管制则是按照1/2或者1/3有期徒刑幅度来确定。这样确立的一个刑罚阶梯从形式上看似乎相当完美,为法官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标尺”。然而,不同刑种之间的换算特别是死刑和无期徒刑能否简单地兑换成一定幅度的有期徒刑仍然一个悬而未决值得探讨的问题,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有着质的不间,当对量刑情节进行理性评价积分达到了无期徒刑或者达到了死刑的刻度时,最后的判决能否作出质的突破,作出这个质的突破是否合理?如果是正好处于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区间或者刚好处于无期徒刑和死刑区间时该如何确定最后刑罚?再如,具体量刑情节的分类和浮动范围的设定。比如在赵延光教授的设计中,[3]为体现个案的差异性,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对量刑情节的理性评价分了两步:以从轻情节为例,首先对从轻情节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评价为五个等级,特别次要情节(10分)、次要情节(20分)、一般情节(30分)、重要情节(40分)、特别重要情节(50分);然后再综合其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也分为五个等级,表现最好的(40分)、表现较好(30分)、表现一般(20分)、表现较差(10分)、表现最差(0分),然后把两次积分相加,然后在“标尺”上找到对应的刻度。从上述量刑的过程可以看出,花费相当成本的刑罚阶梯的设计又回到老路上来,因为对量刑情节的理性评价本身就是法官主观性和个人倾向性的产物。因此,“这种精确度足以制胜迷人的诡辩、诱人的雄辩和怯懦的怀疑”[4]的犯罪与刑罚之间一一对应关系的诱惑,同样存在着难以克服的障碍,在法理上也难以得到支持。

相比较而言,以《量刑指导意见》规范性文件规范量刑的模式是较为理想的选择。那么,可否制定我国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以本文之见,条件不成熟,最关键的是《指导意见》的形成需要建立在经验、统计、分析和合法与合理的论证基础上,脱离具体案件情景制定普遍性规定,其考虑问题的周延性和公正性易引起质疑,尤其是在量刑问题上,法官的群体性经验具有重要的意义。让法官的群体性经验形成一种带有普遍或一般意义的规范,这种规范(如案例规范)又可以为经验的运行设定一条职业群体所共认的标准,从事相同活动的人都必须借鉴或遵守,构成量刑公正、量刑均衡的理想路径。[5]诚如17世纪英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黑尔(matthew hale)在一部批评霍布斯的论著中所指出的,“悠久而丰富的经验能使我们发现有关法律所具有的便利之处或不便之处,而这一点恰恰是最富智慧的立法机构在制定此项法律时亦无法预见的”[6]。对以往的刑事案件判决进行统计分析和归纳总结似乎可以成为完成这一前提的捷径,但由于量刑本身存在许多值得反思的因素,以此可以作为对以往量刑公正分析的借鉴和参考,通过发布案例,增强量刑透明度和量刑理由的说明,利用五年时间边指导实践,边进行经验积累,对稳妥地进行量刑规范化非常必要。改革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指导意见》一旦形成,稳定性关乎其权威性,关系到刑事法治的公信力,因此,量刑改革必然是一项稳妥、规范化的作业。

《指导意见》制定出来后,是否意味案例指导不再需要。《指导意见》与案例指导不仅不相冲突,相反应该是优势互补,相辅相成的关系,以《指导意见》指导新的案例的形成,案例是对《指导意见》的应用,并且起具体化和发展《指导意见》的作用。原因在于,《指导意见》内容的细化和全面化,会带来其应变能力的退化,因此需要以案例为实证统计分析方法为基础,以不断完善《指导意见》。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在美国司法及学术界也造成了很多纷争,许多法官和学者对之持以严厉的批判态度,认为其不仅困住了法官的手脚,在具体案件中无法顾及特殊的情况,造成量刑畸重,而且对美国今天鉴于人满为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一些学者还认为,量刑指南抛弃了刑罚的治疗功用,对犯罪人采取的是关押政策,也不可能有效地预防和防止犯罪,造成许多社会问题。这些争论伴随联邦量刑指南而产生,至2005年1月5日,联邦最高法院在boo—ker一案中以微弱的多数(5:4)正式宣布联邦量刑指南不再作为强制性的法律规则,而只是供法官们在量刑的时候参考而已。[7]自此以后,《联邦量刑指南》对法官量刑不再具有约束力。此外,以美国《量刑指南》作为一面镜子,尚有另一个值得借鉴的方面,即美国量刑指南发布时的背景是建立在传统犯罪观基础上的,即重打击、惩治。现在,随着世界范围内犯罪观的转变,人们广泛接受的是刑罚目的综合性的追求,刑事和解等制度、被害人意见引入量刑考虑等,这些均构成对刻板的量刑设计和模式的挑战。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演变史为我们提供了规范量刑的一面镜子,更加深了用案例指导量刑的信念。

二、案例指导量刑中刑事案例的形成、遴选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而指导性案例又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内容,目前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和指导规则等规范性文件还没有出台,不同性质案件的指导制度采取相同规则还是有所不同并不明确。刑事案例制度既与其他案例制度特征相重合,又有自身的显著特征。

(一)刑事案例的形成

刑事案例的形成构成刑事案例遴选的前提。刑事案例形成是建立在刑事判决基础上的,案例的形成来自于判决的制作。作为案例生成的第一道工序,从我国法院设置和刑事案件的管辖和分工来看,作为案例来源的刑事案件的制作主体不应有审级和地区的限制。尤其是刑事案件,有的属于对定罪的理解,更多地则是有关量刑的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固然由于级别和职能的原因拥有这项权力,在我国,多部分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司法活动地方知识的体现更多地体现于这两个级别的法院审判,不能以基层法院法官素质低为借口,否认其刑事判决成为案例的来源,同样不能否认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成为案例的来源。

此外,刑事案例不同于其他领域案例的明显特征在于,其它司法领域案例的建立,重要的在于弥补现有法律的来漏洞与不足,因此所选案例可侧重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模糊或是有歧义,对案件没有明确的指向,同时也缺乏司法解释的疑难复杂案件,因为,此时,案例指导制度才能较大程度体现其意义。而刑事案例因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加之刑事案例对刑事司法的示范作用更多地应该体现在量刑环节,因此,刑事案例的生成应着重于典型、多发性案件,以为今后的刑事判决特别是量刑提供示范。

(二)刑事案例的遴选与公布

我国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较为权威的案例汇编文本有案例选、审判案例要览(与中国人民大学合编)和公报案例三种。这些案例都是通过法院系统内部作为调研工作的一项正式内容经过一层一级严格筛选而汇编入册的,许多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经常以不同的形式编印案例下发,要求参照。法院内部对这项工作有布置、有考核、有奖惩,因此可以说,已形成案例指导制度的雏形,或者说者少在法院内部已形成。当下所言的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其意义就在于使案例指导成为一项对法院而言是一项主动、有意识的制度,对社会而言,变为一项公开的正式制度。尤其是后者让制度公开,可以打消民众的顾虑,社会对法院的判决多了一个监督的可参照坐标,当事人的抗辩也多了一个较为明确的预期,即使有差异,也要求法官能依法明确地指出这种差异,法官的随意性将会受到一定的约束,司法公正也有了更进一步的保障。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进一步完善案例的遴选与公布。

在我国,用案例指导刑罚裁量,目的在于使同案同判,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由于刑法的特定性和刑法正式法源的特殊性,应避免司法改革“地方诸侯”先打出自己的“招牌菜”的现象,刑事法治权威的树立和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同等情形同等处理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因此,就刑事判决的遴选和公布的主体主体资格来说,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案例进行筛选、编撰和发布能保证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对于全国的司法审判工作有全盘的认识和把握,不受地方私利的影响。

具体而言,可由中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组建案例汇编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的构成可以吸收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法官。虽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颇受质疑,但是其成员无论审判委员会废除与否,还是存在的,因此可以吸收审判委员会中,有丰富经验的法官作为案例汇编委员会的成员,同时还建议邀请一些在本辖区内具有一定学术地位的法学教授与法律学者,作为委员会的成员。关于遴选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上报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案件,既包括本法院审理的案件与上诉案件,也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上报的案件,并同时向高级人民法院上报遴选的案例。高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案件既包括本法院受理的案件与上诉案件,也包中级人民法院上报的案件。遴选之后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遴选的案例,既包括本法院审理的案件,也包括各地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认真挑选和筛选的案例。遴选过程需要重点关注犯罪类型、情节类型、刑罚程度类型化的刑事案件。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意味着我国用于司法指导的案例应当是公开发表的,也就是可以被当事人和律师自由查询并用于庭审抗辩的,而不能只局限于法院系统内部掌握,只让法官知晓并进行那种“暗箱”式操作。因此,经过遴选的案例,应及时公布,鉴于我国刑法正式法源的特殊性和刑事法治的统一性要求,指导性刑事案例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而且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发行,现有条件下可以出版的方式面向公众,让普通人在新华书店就能很方便地买到。随后,逐渐建立和完善软件检索系统,可以方便案例的分类和查询。

(三)刑事案例的指导效力

我国的审判制度承袭的是大陆法系,适用的依据是制定法,不同于英美普通法国家的以案例为主,这就决定了我们所实施的案例指导制度不是对案例的直接适用,而只是有目的的寻找类似或大致相同的案例来为当前正在审理的案件提供一个或若干个参照,具体而言就是通过案例对法律的适用来提示法官对当前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更为恰当的法律适用,判决书上不必出现“依据某某案例”这样的提法,而仍然只是对制定法的适用和法官在解释制定法时的说理,但需要在适当位置注明相关的指导案例,以此起到指导法官判案的作用,又可将判决置于当事人、其他社会主体如新闻媒体、法学研究机构等的监督之下,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建立案例制度。与此同时,建立类似于德国背离报告制度,法官对同类案件认为不适用指导性案例,应向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法院提出报告说明理由。如果作出与指导性案例出人较大甚至相冲突的判决,既可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注释】

[1]资料来源:www.people.com.cn/gb/guandian/30/20020905.登录时间:2008年12月30日。

[2]2006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推出与高科技公司共同研制的电脑量刑软件;2004年5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正式通过《量刑指导规则》,并在全省强行推行;自2005年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毒品犯罪之一(试行)》、《上海法院盗窃罪量刑指南(试行)》等;学者则对刑罚阶梯进行了精心的设计,参见赵廷光:《实现量刑公正性和透明性的基本理论和方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3]赵廷光:《实现量刑公正性和透明性的基本理论和方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页。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4

 

量刑,也称刑罚的裁量,指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但是前段时间,在法院量刑中,不断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为此最高院进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 

一、我国法院量刑现状评估与问题分析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或道德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然而,由于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等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严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相似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却相差悬殊,有的甚至截然不同,尤其是在刑事领域。 

(二)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负面影响及危害 

1.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wwW.133229.coM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也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念头,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而达到这些目的前提就是量刑适当、量刑规范。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滥用自由裁量权,使不该判刑的无辜被判刑;不该判重刑的,却被判重刑,有的甚至因被错判极刑死刑而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因而也就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2.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主题,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然而由于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原因,社会对法院判决往往持怀疑态度,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及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 

3.不利于判决结果的预测。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加仔细考虑,不经司法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学者所言,“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所以,被告人以及辩护或代理律师对判决结果也就少了几分自信,判决结果往往难以预测。 

4.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进入21世纪后,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然而,在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影响下,人民和司法机关的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加深,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仇官”现象就是最有力的证明,有的甚至演化成暴力冲突。 

二、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采取的具体措施与实效 

(一)出台相关法律文件 

地方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量刑改革出台了相关法律文件。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在2003年和2004年出台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我国法院系统第一个正式的量刑指导性法律文件《量刑指导规则》;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这些法律文件对量刑改革进行了有效尝试,也取得了一定了成效。但这些法律文件基本上都是在地方一定范围内有效,各地区量刑标准不一,仍然没有形成在全国统一适用的有关量刑改革的法律文件,这既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很难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二)电脑量刑 

2004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院实行“电脑量刑”。法官输入案件的具体定罪情节,电脑就能判决出一个具体刑期。这在我国量刑改革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地位,“电脑量刑”是科技的进步,也是科技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电脑量刑”时,不进行任何观点考虑,只以刑事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能够严格依法量刑,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刑”的怪象。但“电脑量刑”不是万能的,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电脑只具有储存、运算的逻辑功

能,只能代替法官的部分工作,无法完全替代法官的经验,对某些十分复杂的案件也无能为力。同时,“电脑量刑”仍然由人来输入有关量刑数据,法官仍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仍然很难避免“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因而也就很难避免“关系案”和“金钱案”的发生。最后,有些法院盲目推行“电脑量刑”,对其顶礼膜拜,几乎完全放弃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导致法官的懒惰情绪和依赖心理日益增长,法官素质江河日下。 

(三)实行量刑规范化试点和量刑公开

22010年3月15日,广西自治区高院组织全区有关试点法院、桂林市中级法院、桂林市检察院和灵川县政法委、人大、公安、检察、司法、妇联等单位领导和专业人士,灵川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村群众100多人,在灵川县法院参加一次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庭审,观摩法官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只用了1个半小时就完成一起盗窃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并且做到了定罪和量刑公开透明。截至目前,灵川县法院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共审结160件刑事案件,抗诉率为1.25%,上诉率为5%,上诉维持率达100%。实施量刑规范化制度后,所审判刑事案件的抗诉率、上诉率大大降低,没有出现上访案,充分反映了审判案件质量高、认同度高。由此可见,实行量刑改革公开制度还是有一定成效的。但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量刑公开也有其缺点。实行量刑公开制度,媒体势必会介入,媒体通过传播引发舆论,舆论会带来民愤与民怜两方面效果,民愤与民怜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两大因素。一旦在定罪量刑活动中考虑了民愤民怜因素,就必然会对现代刑事法治带来危害,影响到刑事司法公正。由此可见,量刑公开还是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三、促进量刑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制定量刑规则 

当务之急,我国应由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量刑规则》,各省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变通性规定,上报审批或备案。法官制作判决书判决书必须引用《量刑规则》,以说明量刑的法律依据。在具体内容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对一些酌定情节进行法定化。例如,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杀人方法并没有限制,如果犯罪分子以一般的杀人方法,和以极其残忍的杀人方法。其二者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前者和后者仍然还有一定的区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明显轻于后者。因此,二者不可一同概论,应当在《量刑规则》中作出专门规定。

第二,制定相应的量刑规则。比如,量刑合理性和法定性原则,给予和制约自由裁量权,以此减少相似的犯罪行为人在相似的犯罪中量刑的不一致。 

第三,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当前,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文件的量刑标准仍不明确。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这不仅可以使量刑有法可依,避免量刑工作出现捉襟见肘现象,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我们要制定完善、明确的量刑标准。具体而言,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明确详尽的量刑标准。 

(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 

定罪与量刑应当分离,即量刑程序应当独立于定罪程序。理由是: 

一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助于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如果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量刑程序过于粗糙,甚至虚化,法官只重定罪而不重量刑。而确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利于法官认识到定罪与量刑都是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定罪与量刑的逻辑顺序的要求。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后才谈得上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如果罪名不成立的话,也就无所谓量刑的问题。定罪与量刑具有一个先后的逻辑顺序,即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需要有一个定罪的程序,量刑也同样需要一个量刑的程序,否则则难以避免定罪与量刑不分之嫌。 

三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量刑不同于定罪的要求。量刑和定罪虽然同为刑事审判阶段不可或缺的两个环节,但量刑与定罪却是不同的,影响量刑与定罪的情节也是不同的。如果没有一个独立的量刑程序,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如果在定罪阶段提出的话,难免给人多此一举之感,因为其对定罪不产生影响。但问题是如果被告人不在定罪阶段提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的话,他就没有机会提了,因为定罪后没有一个专门的量刑程序。 

(三)推行量刑辩论制度 

“量刑辩论”是指在现有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辩论阶段中,公诉机关除对所指控被指控人的犯罪事实、定性、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发表完公诉意见后,也应该对被指控人的量刑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供法庭参考。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就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量刑辩论”不是游离于法庭辩论之外的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而是对法庭

辩论的增加和细化。它意味着法治的现代化在司法理念层面上展开后,更进一步在制度层面上的展开,表现出司法理念的进步。 

(四)实行判决书说理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过程当中还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司法行为。如有的案件的合议庭笔录只有意见,没有理由,有的裁判文书论理不充分等,这些行为往往会导致有些案件裁判不公,同时也会给媒体、人民群众实行舆论影响公正量刑“有机可乘”。据此,笔者建议,要确立“判决书说理制度”,实现司法结果的公开性。即依法要求法官在做成判决书时,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都给出充分、详细且有根据的理由,这样不但可以求得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也可以使判决理由明示于公众,有利于全社会司法监督机制的形成,客观上也“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持量刑平衡。 

总之,我们一定要在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基础之上对量刑改革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创新,努力使之在伟大的神州之地开出公平的胜利之花!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2]马均.浅论坚持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的意义.http://law.chinaue.com/html/2008-10- 11/20081011095745643041.htm.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5

一、案例指导与量刑规范化的契合和优势

(一)案例指导与量刑规范化的契合

案例指导制度,就是选择典型的案例判决作为案例,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借鉴和指导,今后有类似事实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以及裁量幅度上,都可参照相关案例进行判决。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案情近似的官司判决结果却大不同的现象,这不仅是司法进步的标志,而且也有利于司法公正。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10月制定下发并正式实行《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实行案例指导的若干意见》,天津“案例指导制度”的适用范围,被明确限定在了民商事审判领域,有学者给出的理由是“我国刑事领域的成文法典已相当完备,具体操作的难道也不大。”[1]这种判断不客观。事实上,刑事法官并非想象中仅是具体地、机械地适用实体法的规定而已,特别是关于刑种和刑期的适用,因为我国《刑法》对很多罪刑都规定了宽泛的刑罚处罚范围,有的甚至从管制刑直到死刑,因此,裁量刑成为刑事司法中的常态。

裁量刑的后果之一就是“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其原因很多,但法官个人原因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虽然从理论上讲,法官的上帝只有一个——法律,但是,法官作为一个社会人,其成长背景、所受教育、个人、经历、信仰乃至其性别、性格等都会对其量刑裁量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权力需要制约,特别是刑事法官裁量的结果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剥夺,如果不对这种权力进行必要的规制,权力滥用或者误用的结果是非常严重甚至十分可怕的。然而,任何社会在量刑问题上始终面临着灵活性与稳定性的困惑,绝大多数情况下,量刑的钟摆总是在灵活性与稳定性之间摇摆。量刑均衡本质在于同类情况同类处理,量刑均衡不是绝对的,司法的属性、量刑本身的定量化与决定量刑因素的非定量性之间的尖锐矛盾决定了刑罚均衡与个别化趋于协调是理想的选择,案例指导的功能和案例的具体、直观、稳定、统一、公正的特点与我国量刑规范化的改革,具有内在的契合性。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意味着将法官的群体性经验转化为带有普遍或一般意义的规范,这种规范即案例规范一旦形成又可以为经验的运行设定一条职业群体所共认的标准。通过刑事案例的指导和约束,案例给法官处理同类案件提出了鲜活、具体的参照标准,对于实现量刑统一具有重要的意义。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一是案例的创立可以充分发挥法官的聪明才智。法官在审理到疑难复杂案件时,可以凭自己的文化功底和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在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大胆地行使解释权,勾连或填补普遍性、抽象化的法律条文与案件具体事实境况之间的沟整;二是充分发挥检察官、律师乃至当事人的能动性,通过引证主张和要求法院接纳先前类似案例的刑罚裁量,促进个案刑罚裁量之间的均衡性和对称性,进而达至刑罚裁量的基本统一。三是充分利用案例对法官的“示范”和“引导”意义,为法官处理同类案件提出了明确、具体的参照标准,用同行业的“经验规则”制约和消解法官偏离先前案例的冲动,从而有助于限制法官的专断与偏见,起到后盾的作用。四是通过建立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以便经受特定程序的检验;同时,案例指导制度将案例公开,有利于社会公众利用先例,对照自己的案件,对案件的处理过程和诉讼结果,产生一种预期,这种预期无疑是促成刑罚裁量统一性和均衡性的剂。

(二)案例指导对实现量刑规范化的优势

我国传统的刑罚裁量方法属于一次完成型的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这是一种传统的经验作业法。这种量刑方法能够充分发挥法官的量刑主观能动性,赋予法官较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量刑方法是一种非规范化的量刑方法,具有侧重经验判断而忽视理性决策,侧重定性分析而忽视定量分析的“估堆裁量”的缺点。针对传统量刑方法的弊端,人们设计了种种量刑方法对量刑进行规范,核心是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规制。迄今,我国地方法院探讨和尝试的新量刑办法,大体有电子计算机和“量刑指导规则”、“量刑指南”规范量刑的模式,学者则尝试设计刑罚阶梯,以实现量刑均衡。[2]综观这些探讨和研究,共同特点是从法律的细密化、具体化的向度出发的。

首先,电子量刑方法,试图把数学、人工智能等自然科学技术手段引入到量刑的过程,尽量排除情绪化因素对法官裁判的影响,对量刑情节细化,对刑罚的法定刑幅度进行细化,通过一定的精密计算程序设计,形成犯罪情节与刑罚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从而达到精确量刑目的。然而,这种借助自然科学研究成果的设计,与司法过程性质相佐,违背法律的本性和量刑的特性,同时是对量刑规范化的误解,原因在于案件和刑罚的社会性决定了量刑不可能通过一套死板的数学分类法或模型加以解决。更何况电脑量刑的量刑情节都是有预设的,其设定的只能限定于法定情节,由于社会的变化发展,在案件发生之前,我们很难穷尽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很难对每种因素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进行事先的分类和评估。

其次,关于“量刑指导规则”模式。这种模式首先解决的一个问题是量刑基准点的选择与确定。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9日通过的《量刑指导规则(试行)》为例。《规则》第8条规定:“为防止量刑失衡,应当确立各罪的量刑基准,即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第9条规定:“确立量刑基准采用以下方法:(一)非数额型的一般典型犯罪,以法定刑中段为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二分之一为量刑基准,例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以五年有期徒刑为该法定刑的量刑基准;法定刑为不同刑种的,则以中间刑种为量刑基准;法定刑仅为两种刑种的,则以两个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二年。(二)数额型犯罪,以犯罪数额比对相应的法定刑幅度确定量刑基准。(三)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除外)或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以死刑或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为量刑基准。”应该说,量刑基准的有无以及采取什么样的量刑基准,决定着一个国家和地区法官刑法裁量权的大小。因此,这项尝试本身具有积极意义,相信对于在该省域量刑均衡化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但量刑均衡化与量刑公正不是一个概念,量刑均衡也仅是我们进行规范化追求的目标之一,最终目标仍然是量刑公正,而评价量刑公正的最终尺度恐仍然是刑罚目的实现。“量刑基准”和上述量刑基准的确立方法存在如下疑问:其一,量刑基准如何形成的,其理论根据是什么,如何说明其合理性。其二,量刑基准的确立为何标准不统一,为什么有类型的犯罪采取“中线说”,有的采取“最重刑种”的方法,“量刑基准”的具体确定方法又为何与“量刑基准”的概念不相一致。其三,量刑基准的确立是立法问题还是司法问题。仅就量刑基准形成的方法而言,上述量刑基准的得出,是从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出发进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果,还是通过调查统计和实例分析寻求结论,其说服力会大不一样的。笔者看来,实证方法比较可取,因为实证分析法看到了表征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对确立量刑基准的决定性意义,作为寻求量刑基准的最基本方法,可以克服逻辑推理法缺乏理论支撑和实践依据的不足。然而,量刑基准的实证分析必须调查、统计、分析每一个具体罪名的量刑情况,而为了保证分析结果的可靠性,样本本身的典型性和公正性则是关键环节,于是又回到指导性案例的与积累上来。

再次,关于刑罚阶梯的设计。刑法阶梯的确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不同刑种之间的换算问题。因为刑罚阶梯是一个虚拟的标有均匀刻度的“标尺”,而且“标尺”通常是以有期自由刑(月)作为单位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刑罚阶梯似乎很容易建立,然死刑、无期徒刑和管制如何科学地在同一个“标尺”上显现出来。当然,学者们也考虑到了这一点,主张无期徒刑根据实际执行的刑期来确定所应在刑罚阶梯上所处的位置,而死刑则根据死缓所执行的刑期,参照无期徒刑高于无期徒刑两年来确定其所对应的位置,管制则是按照1/2或者1/3有期徒刑幅度来确定。这样确立的一个刑罚阶梯从形式上看似乎相当完美,为法官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标尺”。然而,不同刑种之间的换算特别是死刑和无期徒刑能否简单地兑换成一定幅度的有期徒刑仍然一个悬而未决值得探讨的问题,死刑和有期徒刑之间有着质的不间,当对量刑情节进行理性评价积分达到了无期徒刑或者达到了死刑的刻度时,最后的判决能否作出质的突破,作出这个质的突破是否合理?如果是正好处于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区间或者刚好处于无期徒刑和死刑区间时该如何确定最后刑罚?再如,具体量刑情节的分类和浮动范围的设定。比如在赵延光教授的设计中,[3]为体现个案的差异性,采取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对量刑情节的理性评价分了两步:以从轻情节为例,首先对从轻情节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评价为五个等级,特别次要情节(10分)、次要情节(20分)、一般情节(30分)、重要情节(40分)、特别重要情节(50分);然后再综合其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也分为五个等级,表现最好的(40分)、表现较好(30分)、表现一般(20分)、表现较差(10分)、表现最差(0分),然后把两次积分相加,然后在“标尺”上找到对应的刻度。从上述量刑的过程可以看出,花费相当成本的刑罚阶梯的设计又回到老路上来,因为对量刑情节的理性评价本身就是法官主观性和个人倾向性的产物。因此,“这种精确度足以制胜迷人的诡辩、诱人的雄辩和怯懦的怀疑”[4]的犯罪与刑罚之间一一对应关系的诱惑,同样存在着难以克服的障碍,在法理上也难以得到支持。

相比较而言,以《量刑指导意见》规范性文件规范量刑的模式是较为理想的选择。那么,可否制定我国统一的《量刑指导意见》,以本文之见,条件不成熟,最关键的是《指导意见》的形成需要建立在经验、统计、分析和合法与合理的论证基础上,脱离具体案件情景制定普遍性规定,其考虑问题的周延性和公正性易引起质疑,尤其是在量刑问题上,法官的群体性经验具有重要的意义。让法官的群体性经验形成一种带有普遍或一般意义的规范,这种规范(如案例规范)又可以为经验的运行设定一条职业群体所共认的标准,从事相同活动的人都必须借鉴或遵守,构成量刑公正、量刑均衡的理想路径。[5]诚如17世纪英国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黑尔(matthew hale)在一部批评霍布斯的论著中所指出的,“悠久而丰富的经验能使我们发现有关法律所具有的便利之处或不便之处,而这一点恰恰是最富智慧的立法机构在制定此项法律时亦无法预见的”[6]。对以往的刑事案件判决进行统计分析和归纳总结似乎可以成为完成这一前提的捷径,但由于量刑本身存在许多值得反思的因素,以此可以作为对以往量刑公正分析的借鉴和参考,通过案例,增强量刑透明度和量刑理由的说明,利用五年时间边指导实践,边进行经验积累,对稳妥地进行量刑规范化非常必要。改革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指导意见》一旦形成,稳定性关乎其权威性,关系到刑事法治的公信力,因此,量刑改革必然是一项稳妥、规范化的作业。

《指导意见》制定出来后,是否意味案例指导不再需要。《指导意见》与案例指导不仅不相冲突,相反应该是优势互补,相辅相成的关系,以《指导意见》指导新的案例的形成,案例是对《指导意见》的应用,并且起具体化和发展《指导意见》的作用。原因在于,《指导意见》内容的细化和全面化,会带来其应变能力的退化,因此需要以案例为实证统计分析方法为基础,以不断完善《指导意见》。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在美国司法及学术界也造成了很多纷争,许多法官和学者对之持以严厉的批判态度,认为其不仅困住了法官的手脚,在具体案件中无法顾及特殊的情况,造成量刑畸重,而且对美国今天鉴于人满为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一些学者还认为,量刑指南抛弃了刑罚的治疗功用,对犯罪人采取的是关押政策,也不可能有效地预防和防止犯罪,造成许多社会问题。这些争论伴随联邦量刑指南而产生,至2005年1月5日,联邦最高法院在boo—ker一案中以微弱的多数(5:4)正式宣布联邦量刑指南不再作为强制性的法律规则,而只是供法官们在量刑的时候参考而已。[7]自此以后,《联邦量刑指南》对法官量刑不再具有约束力。此外,以美国《量刑指南》作为一面镜子,尚有另一个值得借鉴的方面,即美国量刑指南时的背景是建立在传统犯罪观基础上的,即重打击、惩治。现在,随着世界范围内犯罪观的转变,人们广泛接受的是刑罚目的综合性的追求,刑事和解等制度、被害人意见引入量刑考虑等,这些均构成对刻板的量刑设计和模式的挑战。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演变史为我们提供了规范量刑的一面镜子,更加深了用案例指导量刑的信念。

二、案例指导量刑中刑事案例的形成、遴选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而指导性案例又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内容,目前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方式和指导规则等规范性文件还没有出台,不同性质案件的指导制度采取相同规则还是有所不同并不明确。刑事案例制度既与其他案例制度特征相重合,又有自身的显著特征。

(一)刑事案例的形成

刑事案例的形成构成刑事案例遴选的前提。刑事案例形成是建立在刑事判决基础上的,案例的形成来自于判决的制作。作为案例生成的第一道工序,从我国法院设置和刑事案件的管辖和分工来看,作为案例来源的刑事案件的制作主体不应有审级和地区的限制。尤其是刑事案件,有的属于对定罪的理解,更多地则是有关量刑的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固然由于级别和职能的原因拥有这项权力,在我国,多部分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司法活动地方知识的体现更多地体现于这两个级别的法院审判,不能以基层法院法官素质低为借口,否认其刑事判决成为案例的来源,同样不能否认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成为案例的来源。

此外,刑事案例不同于其他领域案例的明显特征在于,其它司法领域案例的建立,重要的在于弥补现有法律的来漏洞与不足,因此所选案例可侧重于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模糊或是有歧义,对案件没有明确的指向,同时也缺乏司法解释的疑难复杂案件,因为,此时,案例指导制度才能较大程度体现其意义。而刑事案例因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加之刑事案例对刑事司法的示范作用更多地应该体现在量刑环节,因此,刑事案例的生成应着重于典型、多发性案件,以为今后的刑事判决特别是量刑提供示范。

(二)刑事案例的遴选与公布

我国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较为权威的案例汇编文本有案例选、审判案例要览(与中国人民大学合编)和公报案例三种。这些案例都是通过法院系统内部作为调研工作的一项正式内容经过一层一级严格筛选而汇编入册的,许多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经常以不同的形式编印案例下发,要求参照。法院内部对这项工作有布置、有考核、有奖惩,因此可以说,已形成案例指导制度的雏形,或者说者少在法院内部已形成。当下所言的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其意义就在于使案例指导成为一项对法院而言是一项主动、有意识的制度,对社会而言,变为一项公开的正式制度。尤其是后者让制度公开,可以打消民众的顾虑,社会对法院的判决多了一个监督的可参照坐标,当事人的抗辩也多了一个较为明确的预期,即使有差异,也要求法官能依法明确地指出这种差异,法官的随意性将会受到一定的约束,司法公正也有了更进一步的保障。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进一步完善案例的遴选与公布。

在我国,用案例指导刑罚裁量,目的在于使同案同判,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由于刑法的特定性和刑法正式法源的特殊性,应避免司法改革“地方诸侯”先打出自己的“招牌菜”的现象,刑事法治权威的树立和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建立在一定的同等情形同等处理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同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因此,就刑事判决的遴选和公布的主体主体资格来说,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案例进行筛选、编撰和能保证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对于全国的司法审判工作有全盘的认识和把握,不受地方私利的影响。

具体而言,可由中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组建案例汇编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的构成可以吸收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法官。虽然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颇受质疑,但是其成员无论审判委员会废除与否,还是存在的,因此可以吸收审判委员会中,有丰富经验的法官作为案例汇编委员会的成员,同时还建议邀请一些在本辖区内具有一定学术地位的法学教授与法律学者,作为委员会的成员。关于遴选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上报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案件,既包括本法院审理的案件与上诉案件,也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上报的案件,并同时向高级人民法院上报遴选的案例。高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案件既包括本法院受理的案件与上诉案件,也包中级人民法院上报的案件。遴选之后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遴选的案例,既包括本法院审理的案件,也包括各地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认真挑选和筛选的案例。遴选过程需要重点关注犯罪类型、情节类型、刑罚程度类型化的刑事案件。

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意味着我国用于司法指导的案例应当是公开发表的,也就是可以被当事人和律师自由查询并用于庭审抗辩的,而不能只局限于法院系统内部掌握,只让法官知晓并进行那种“暗箱”式操作。因此,经过遴选的案例,应及时公布,鉴于我国刑法正式法源的特殊性和刑事法治的统一性要求,指导性刑事案例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而且应当通过公开渠道发行,现有条件下可以出版的方式面向公众,让普通人在新华书店就能很方便地买到。随后,逐渐建立和完善软件检索系统,可以方便案例的分类和查询。

(三)刑事案例的指导效力

我国的审判制度承袭的是大陆法系,适用的依据是制定法,不同于英美普通法国家的以案例为主,这就决定了我们所实施的案例指导制度不是对案例的直接适用,而只是有目的的寻找类似或大致相同的案例来为当前正在审理的案件提供一个或若干个参照,具体而言就是通过案例对法律的适用来提示法官对当前正在审理的案件作出更为恰当的法律适用,判决书上不必出现“依据某某案例”这样的提法,而仍然只是对制定法的适用和法官在解释制定法时的说理,但需要在适当位置注明相关的指导案例,以此起到指导法官判案的作用,又可将判决置于当事人、其他社会主体如新闻媒体、法学研究机构等的监督之下,否则,就不可能真正建立案例制度。与此同时,建立类似于德国背离报告制度,法官对同类案件认为不适用指导性案例,应向指导性案例的法院提出报告说明理由。如果作出与指导性案例出人较大甚至相冲突的判决,既可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注释】

[1]资料来源:www.people.com.cn/gb/guandian/30/20020905.登录时间:2008年12月30日。

[2]2006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推出与高科技公司共同研制的电脑量刑软件;2004年5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正式通过《量刑指导规则》,并在全省强行推行;自2005年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总则部分(试行)》、《上海法院量刑指南——犯罪之一(试行)》、《上海法院盗窃罪量刑指南(试行)》等;学者则对刑罚阶梯进行了精心的设计,参见赵廷光:《实现量刑公正性和透明性的基本理论和方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3]赵廷光:《实现量刑公正性和透明性的基本理论和方法》,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

[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页。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6

量刑,也称刑罚的裁量,指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但是前段时间,在法院量刑中,不断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为此最高院进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

一、我国法院量刑现状评估与问题分析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或道德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然而,由于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等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严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相似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却相差悬殊,有的甚至截然不同,尤其是在刑事领域。

(二)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负面影响及危害

1.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也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念头,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wWw.lw881.com而达到这些目的前提就是量刑适当、量刑规范。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滥用自由裁量权,使不该判刑的无辜被判刑;不该判重刑的,却被判重刑,有的甚至因被错判极刑死刑而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因而也就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2.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主题,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然而由于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原因,社会对法院判决往往持怀疑态度,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及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

3.不利于判决结果的预测。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加仔细考虑,不经司法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学者所言,“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所以,被告人以及辩护或代理律师对判决结果也就少了几分自信,判决结果往往难以预测。

4.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进入21世纪后,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然而,在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影响下,人民和司法机关的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加深,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仇官”现象就是最有力的证明,有的甚至演化成暴力冲突。

二、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采取的具体措施与实效

(一)出台相关法律文件

地方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量刑改革出台了相关法律文件。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在2003年和2004年出台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我国法院系统第一个正式的量刑指导性法律文件《量刑指导规则》;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这些法律文件对量刑改革进行了有效尝试,也取得了一定了成效。但这些法律文件基本上都是在地方一定范围内有效,各地区量刑标准不一,仍然没有形成在全国统一适用的有关量刑改革的法律文件,这既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很难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二)电脑量刑

2004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院实行“电脑量刑”。法官输入案件的具体定罪情节,电脑就能判决出一个具体刑期。这在我国量刑改革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地位,“电脑量刑”是科技的进步,也是科技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电脑量刑”时,不进行任何观点考虑,只以刑事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能够严格依法量刑,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刑”的怪象。但“电脑量刑”不是万能的,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电脑只具有储存、运算的逻辑功能,只能代替法官的部分工作,无法完全替代法官的经验,对某些十分复杂的案件也无能为力。同时,“电脑量刑”仍然由人来输入有关量刑数据,法官仍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仍然很难避免“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因而也就很难

避免“关系案”和“金钱案”的发生。最后,有些法院盲目推行“电脑量刑”,对其顶礼膜拜,几乎完全放弃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导致法官的懒惰情绪和依赖心理日益增长,法官素质江河日下。

(三)实行量刑规范化试点和量刑公开

22010年3月15日,广西自治区高院组织全区有关试点法院、桂林市中级法院、桂林市检察院和灵川县政法委、人大、公安、检察、司法、妇联等单位领导和专业人士,灵川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村群众100多人,在灵川县法院参加一次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庭审,观摩法官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只用了1个半小时就完成一起盗窃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并且做到了定罪和量刑公开透明。截至目前,灵川县法院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共审结160件刑事案件,抗诉率为1.25%,上诉率为5%,上诉维持率达100%。实施量刑规范化制度后,所审判刑事案件的抗诉率、上诉率大大降低,没有出现上访案,充分反映了审判案件质量高、认同度高。由此可见,实行量刑改革公开制度还是有一定成效的。但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量刑公开也有其缺点。实行量刑公开制度,媒体势必会介入,媒体通过传播引发舆论,舆论会带来民愤与民怜两方面效果,民愤与民怜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两大因素。一旦在定罪量刑活动中考虑了民愤民怜因素,就必然会对现代刑事法治带来危害,影响到刑事司法公正。由此可见,量刑公开还是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三、促进量刑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制定量刑规则

当务之急,我国应由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量刑规则》,各省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变通性规定,上报审批或备案。法官制作判决书判决书必须引用《量刑规则》,以说明量刑的法律依据。在具体内容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对一些酌定情节进行法定化。例如,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杀人方法并没有限制,如果犯罪分子以一般的杀人方法,和以极其残忍的杀人方法。其二者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前者和后者仍然还有一定的区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明显轻于后者。因此,二者不可一同概论,应当在《量刑规则》中作出专门规定。第二,制定相应的量刑规则。比如,量刑合理性和法定性原则,给予和制约自由裁量权,以此减少相似的犯罪行为人在相似的犯罪中量刑的不一致。

第三,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当前,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文件的量刑标准仍不明确。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这不仅可以使量刑有法可依,避免量刑工作出现捉襟见肘现象,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我们要制定完善、明确的量刑标准。具体而言,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明确详尽的量刑标准。

(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

定罪与量刑应当分离,即量刑程序应当独立于定罪程序。理由是:

一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助于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如果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量刑程序过于粗糙,甚至虚化,法官只重定罪而不重量刑。而确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利于法官认识到定罪与量刑都是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定罪与量刑的逻辑顺序的要求。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后才谈得上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如果罪名不成立的话,也就无所谓量刑的问题。定罪与量刑具有一个先后的逻辑顺序,即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需要有一个定罪的程序,量刑也同样需要一个量刑的程序,否则则难以避免定罪与量刑不分之嫌。

三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量刑不同于定罪的要求。量刑和定罪虽然同为刑事审判阶段不可或缺的两个环节,但量刑与定罪却是不同的,影响量刑与定罪的情节也是不同的。如果没有一个独立的量刑程序,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如果在定罪阶段提出的话,难免给人多此一举之感,因为其对定罪不产生影响。但问题是如果被告人不在定罪阶段提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的话,他就没有机会提了,因为定罪后没有一个专门的量刑程序。

(三)推行量刑辩论制度

“量刑辩论”是指在现有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辩论阶段中,公诉机关除对所指控被指控人的犯罪事实、定性、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发表完公诉意见后,也应该对被指控人的量刑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供法庭参考。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就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量刑辩论”不是游离于法庭辩论之外的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而是对法庭辩论的增加和细化。它意味着法治的现代化在司法理念层面上展开后,更进一步在制度层面上的展开,表现出司法理念的进步。

(四)实行判决书说理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过程当中还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司法行为。如有的案件的合议庭笔录只有意见,没有理由,有的裁判文书论理不充分等,这些行为往往会导致有些案件裁判不公,同时也会给媒体、人民群众实行舆论影响公正量刑“有机可乘”。据此,笔者建议,要确立“判决书说理制度”,实现司法结果的公开性。即

依法要求法官在做成判决书时,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都给出充分、详细且有根据的理由,这样不但可以求得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也可以使判决理由明示于公众,有利于全社会司法监督机制的形成,客观上也“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持量刑平衡。

总之,我们一定要在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基础之上对量刑改革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创新,努力使之在伟大的神州之地开出公平的胜利之花!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2]马均.浅论坚持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的意义.http://law.chinaue.com/html/2008-10- 11/20081011095745643041.htm.

[3]黄政.灵川法院实行刑案量刑当庭宣判.桂林日报.2010年3月18日.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7

量刑,也称刑罚的裁量,指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但是前段时间,在法院量刑中,不断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为此最高院进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

一、我国法院量刑现状评估与问题分析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或道德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然而,由于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等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严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相似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却相差悬殊,有的甚至截然不同,尤其是在刑事领域。

(二)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负面影响及危害

1.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也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念头,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而达到这些目的前提就是量刑适当、量刑规范。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滥用自由裁量权,使不该判刑的无辜被判刑;不该判重刑的,却被判重刑,有的甚至因被错判极刑死刑而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因而也就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2.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主题,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然而由于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原因,社会对法院判决往往持怀疑态度,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及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

3.不利于判决结果的预测。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加仔细考虑,不经司法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学者所言,“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所以,被告人以及辩护或律师对判决结果也就少了几分自信,判决结果往往难以预测。

4.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进入21世纪后,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然而,在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影响下,人民和司法机关的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加深,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仇官”现象就是最有力的证明,有的甚至演化成暴力冲突。

二、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采取的具体措施与实效

(一)出台相关法律文件

地方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量刑改革出台了相关法律文件。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在2003年和2004年出台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我国法院系统第一个正式的量刑指导性法律文件《量刑指导规则》;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这些法律文件对量刑改革进行了有效尝试,也取得了一定了成效。但这些法律文件基本上都是在地方一定范围内有效,各地区量刑标准不一,仍然没有形成在全国统一适用的有关量刑改革的法律文件,这既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很难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二)电脑量刑

2004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院实行“电脑量刑”。法官输入案件的具体定罪情节,电脑就能判决出一个具体刑期。这在我国量刑改革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地位,“电脑量刑”是科技的进步,也是科技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电脑量刑”时,不进行任何观点考虑,只以刑事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能够严格依法量刑,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刑”的怪象。但“电脑量刑”不是万能的,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电脑只具有储存、运算的逻辑功能,只能代替法官的部分工作,无法完全替代法官的经验,对某些十分复杂的案件也无能为力。同时,“电脑量刑”仍然由人来输入有关量刑数据,法官仍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仍然很难避免“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因而也就很难避免“关系案”和“金钱案”的发生。最后,有些法院盲目推行“电脑量刑”,对其顶礼膜拜,几乎完全放弃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导致法官的懒惰情绪和依赖心理日益增长,法官素质江河日下。

(三)实行量刑规范化试点和量刑公开

22010年3月15日,广西自治区高院组织全区有关试点法院、桂林市中级法院、桂林市检察院和灵川县政法委、人大、公安、检察、司法、妇联等单位领导和专业人士,灵川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村群众100多人,在灵川县法院参加一次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庭审,观摩法官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只用了1个半小时就完成一起盗窃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并且做到了定罪和量刑公开透明。截至目前,灵川县法院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共审结160件刑事案件,抗诉率为1.25%,上诉率为5%,上诉维持率达100%。实施量刑规范化制度后,所审判刑事案件的抗诉率、上诉率大大降低,没有出现上访案,充分反映了审判案件质量高、认同度高。由此可见,实行量刑改革公开制度还是有一定成效的。但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量刑公开也有其缺点。实行量刑公开制度,媒体势必会介入,媒体通过传播引发舆论,舆论会带来民愤与民怜两方面效果,民愤与民怜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两大因素。一旦在定罪量刑活动中考虑了民愤民怜因素,就必然会对现代刑事法治带来危害,影响到刑事司法公正。由此可见,量刑公开还是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三、促进量刑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制定量刑规则

当务之急,我国应由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量刑规则》,各省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变通性规定,上报审批或备案。法官制作判决书判决书必须引用《量刑规则》,以说明量刑的法律依据。在具体内容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对一些酌定情节进行法定化。例如,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杀人方法并没有限制,如果犯罪分子以一般的杀人方法,和以极其残忍的杀人方法。其二者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前者和后者仍然还有一定的区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明显轻于后者。因此,二者不可一同概论,应当在《量刑规则》中作出专门规定。

第二,制定相应的量刑规则。比如,量刑合理性和法定性原则,给予和制约自由裁量权,以此减少相似的犯罪行为人在相似的犯罪中量刑的不一致。

第三,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当前,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文件的量刑标准仍不明确。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这不仅可以使量刑有法可依,避免量刑工作出现捉襟见肘现象,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我们要制定完善、明确的量刑标准。具体而言,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明确详尽的量刑标准。

(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

定罪与量刑应当分离,即量刑程序应当独立于定罪程序。理由是:

一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助于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如果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量刑程序过于粗糙,甚至虚化,法官只重定罪而不重量刑。而确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利于法官认识到定罪与量刑都是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定罪与量刑的逻辑顺序的要求。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后才谈得上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如果罪名不成立的话,也就无所谓量刑的问题。定罪与量刑具有一个先后的逻辑顺序,即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需要有一个定罪的程序,量刑也同样需要一个量刑的程序,否则则难以避免定罪与量刑不分之嫌。

三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量刑不同于定罪的要求。量刑和定罪虽然同为刑事审判阶段不可或缺的两个环节,但量刑与定罪却是不同的,影响量刑与定罪的情节也是不同的。如果没有一个独立的量刑程序,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如果在定罪阶段提出的话,难免给人多此一举之感,因为其对定罪不产生影响。但问题是如果被告人不在定罪阶段提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的话,他就没有机会提了,因为定罪后没有一个专门的量刑程序。

(三)推行量刑辩论制度

“量刑辩论”是指在现有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辩论阶段中,公诉机关除对所指控被指控人的犯罪事实、定性、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发表完公诉意见后,也应该对被指控人的量刑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供法庭参考。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就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量刑辩论”不是游离于法庭辩论之外的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而是对法庭辩论的增加和细化。它意味着法治的现代化在司法理念层面上展开后,更进一步在制度层面上的展开,表现出司法理念的进步。

(四)实行判决书说理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过程当中还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司法行为。如有的案件的合议庭笔录只有意见,没有理由,有的裁判文书论理不充分等,这些行为往往会导致有些案件裁判不公,同时也会给媒体、人民群众实行舆论影响公正量刑“有机可乘”。据此,笔者建议,要确立“判决书说理制度”,实现司法结果的公开性。即依法要求法官在做成判决书时,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都给出充分、详细且有根据的理由,这样不但可以求得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也可以使判决理由明示于公众,有利于全社会司法监督机制的形成,客观上也“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持量刑平衡。

总之,我们一定要在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基础之上对量刑改革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创新,努力使之在伟大的神州之地开出公平的胜利之花!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2]马均.浅论坚持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的意义./html/2008-10-11/20081011095745643041.htm.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8

量刑,也称刑罚的裁量,指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但是前段时间,在法院量刑中,不断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为此最高院进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

一、我国法院量刑现状评估与问题分析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或道德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然而,由于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等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严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相似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却相差悬殊,有的甚至截然不同,尤其是在刑事领域。

(二)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负面影响及危害

1.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也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念头,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而达到这些目的前提就是量刑适当、量刑规范。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滥用自由裁量权,使不该判刑的无辜被判刑;不该判重刑的,却被判重刑,有的甚至因被错判极刑死刑而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因而也就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2.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主题,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然而由于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原因,社会对法院判决往往持怀疑态度,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及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

3.不利于判决结果的预测。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加仔细考虑,不经司法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学者所言,“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所以,被告人以及辩护或律师对判决结果也就少了几分自信,判决结果往往难以预测。

4.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进入21世纪后,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然而,在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影响下,人民和司法机关的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加深,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仇官”现象就是最有力的证明,有的甚至演化成暴力冲突。

二、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采取的具体措施与实效

(一)出台相关法律文件

地方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量刑改革出台了相关法律文件。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在2003年和2004年出台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我国法院系统第一个正式的量刑指导性法律文件《量刑指导规则》;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这些法律文件对量刑改革进行了有效尝试,也取得了一定了成效。但这些法律文件基本上都是在地方一定范围内有效,各地区量刑标准不一,仍然没有形成在全国统一适用的有关量刑改革的法律文件,这既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很难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二)电脑量刑

2004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院实行“电脑量刑”。法官输入案件的具体定罪情节,电脑就能判决出一个具体刑期。这在我国量刑改革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地位,“电脑量刑”是科技的进步,也是科技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电脑量刑”时,不进行任何观点考虑,只以刑事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能够严格依法量刑,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刑”的怪象。但“电脑量刑”不是万能的,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电脑只具有储存、运算的逻辑功能,只能代替法官的部分工作,无法完全替代法官的经验,对某些十分复杂的案件也无能为力。同时,“电脑量刑”仍然由人来输入有关量刑数据,法官仍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仍然很难避免“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因而也就很难避免“关系案”和“金钱案”的发生。最后,有些法院盲目推行“电脑量刑”,对其顶礼膜拜,几乎完全放弃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导致法官的懒惰情绪和依赖心理日益增长,法官素质江河日下。

(三)实行量刑规范化试点和量刑公开

22010年3月15日,广西自治区高院组织全区有关试点法院、桂林市中级法院、桂林市检察院和灵川县政法委、人大、公安、检察、司法、妇联等单位领导和专业人士,灵川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村群众100多人,在灵川县法院参加一次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庭审,观摩法官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只用了1个半小时就完成一起盗窃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并且做到了定罪和量刑公开透明。截至目前,灵川县法院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共审结160件刑事案件,抗诉率为1.25%,上诉率为5%,上诉维持率达100%。实施量刑规范化制度后,所审判刑事案件的抗诉率、上诉率大大降低,没有出现上访案,充分反映了审判案件质量高、认同度高。由此可见,实行量刑改革公开制度还是有一定成效的。但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量刑公开也有其缺点。实行量刑公开制度,媒体势必会介入,媒体通过传播引发舆论,舆论会带来民愤与民怜两方面效果,民愤与民怜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两大因素。一旦在定罪量刑活动中考虑了民愤民怜因素,就必然会对现代刑事法治带来危害,影响到刑事司法公正。由此可见,量刑公开还是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三、促进量刑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制定量刑规则

当务之急,我国应由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量刑规则》,各省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变通性规定,上报审批或备案。法官制作判决书判决书必须引用《量刑规则》,以说明量刑的法律依据。在具体内容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对一些酌定情节进行法定化。例如,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杀人方法并没有限制,如果犯罪分子以一般的杀人方法,和以极其残忍的杀人方法。其二者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前者和后者仍然还有一定的区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明显轻于后者。因此,二者不可一同概论,应当在《量刑规则》中作出专门规定。

第二,制定相应的量刑规则。比如,量刑合理性和法定性原则,给予和制约自由裁量权,以此减少相似的犯罪行为人在相似的犯罪中量刑的不一致。

第三,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当前,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文件的量刑标准仍不明确。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这不仅可以使量刑有法可依,避免量刑工作出现捉襟见肘现象,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我们要制定完善、明确的量刑标准。具体而言,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明确详尽的量刑标准。

(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

定罪与量刑应当分离,即量刑程序应当独立于定罪程序。理由是:

一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助于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如果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量刑程序过于粗糙,甚至虚化,法官只重定罪而不重量刑。而确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利于法官认识到定罪与量刑都是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定罪与量刑的逻辑顺序的要求。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后才谈得上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如果罪名不成立的话,也就无所谓量刑的问题。定罪与量刑具有一个先后的逻辑顺序,即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需要有一个定罪的程序,量刑也同样需要一个量刑的程序,否则则难以避免定罪与量刑不分之嫌。

三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量刑不同于定罪的要求。量刑和定罪虽然同为刑事审判阶段不可或缺的两个环节,但量刑与定罪却是不同的,影响量刑与定罪的情节也是不同的。如果没有一个独立的量刑程序,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如果在定罪阶段提出的话,难免给人多此一举之感,因为其对定罪不产生影响。但问题是如果被告人不在定罪阶段提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的话,他就没有机会提了,因为定罪后没有一个专门的量刑程序。

(三)推行量刑辩论制度

“量刑辩论”是指在现有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辩论阶段中,公诉机关除对所指控被指控人的犯罪事实、定性、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发表完公诉意见后,也应该对被指控人的量刑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供法庭参考。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就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量刑辩论”不是游离于法庭辩论之外的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而是对法庭辩论的增加和细化。它意味着法治的现代化在司法理念层面上展开后,更进一步在制度层面上的展开,表现出司法理念的进步。

(四)实行判决书说理制度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过程当中还存在诸多不规范的司法行为。如有的案件的合议庭笔录只有意见,没有理由,有的裁判文书论理不充分等,这些行为往往会导致有些案件裁判不公,同时也会给媒体、人民群众实行舆论影响公正量刑“有机可乘”。据此,笔者建议,要确立“判决书说理制度”,实现司法结果的公开性。即依法要求法官在做成判决书时,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都给出充分、详细且有根据的理由,这样不但可以求得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同,也可以使判决理由明示于公众,有利于全社会司法监督机制的形成,客观上也“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持量刑平衡。

总之,我们一定要在一切从实际出发的基础之上对量刑改革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创新,努力使之在伟大的神州之地开出公平的胜利之花!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2]马均.浅论坚持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的意义.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9

一、我国法院量刑现状评估与问题分析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或道德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然而,由于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等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严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相似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却相差悬殊,有的甚至截然不同,尤其是在刑事领域。

(二)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负面影响及危害

1.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也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念头,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而达到这些目的前提就是量刑适当、量刑规范。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滥用自由裁量权,使不该判刑的无辜被判刑;不该判重刑的,却被判重刑,有的甚至因被错判极刑死刑而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因而也就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2.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主题,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然而由于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原因,社会对法院判决往往持怀疑态度,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及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

3.不利于判决结果的预测。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加仔细考虑,不经司法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学者所言,“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所以,被告人以及辩护或律师对判决结果也就少了几分自信,判决结果往往难以预测。

4.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进入21世纪后,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然而,在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影响下,人民和司法机关的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加深,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仇官”现象就是最有力的证明,有的甚至演化成暴力冲突。

二、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采取的具体措施与实效

(一)出台相关法律文件

地方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量刑改革出台了相关法律文件。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在2003年和2004年出台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我国法院系统第一个正式的量刑指导性法律文件《量刑指导规则》;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这些法律文件对量刑改革进行了有效尝试,也取得了一定了成效。但这些法律文件基本上都是在地方一定范围内有效,各地区量刑标准不一,仍然没有形成在全国统一适用的有关量刑改革的法律文件,这既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很难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二)电脑量刑

2004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院实行“电脑量刑”。法官输入案件的具体定罪情节,电脑就能判决出一个具体刑期。这在我国量刑改革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地位,“电脑量刑”是科技的进步,也是科技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电脑量刑”时,不进行任何观点考虑,只以刑事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能够严格依法量刑,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刑”的怪象。但“电脑量刑”不是万能的,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电脑只具有储存、运算的逻辑功能,只能代替法官的部分工作,无法完全替代法官的经验,对某些十分复杂的案件也无能为力。同时,“电脑量刑”仍然由人来输入有关量刑数据,法官仍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仍然很难避免“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因而也就很难避免“关系案”和“金钱案”的发生。最后,有些法院盲目推行“电脑量刑”,对其顶礼膜拜,几乎完全放弃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导致法官的懒惰情绪和依赖心理日益增长,法官素质江河日下。

(三)实行量刑规范化试点和量刑公开

22010年3月15日,广西自治区高院组织全区有关试点法院、桂林市中级法院、桂林市检察院和灵川县政法委、人大、公安、检察、司法、妇联等单位领导和专业人士,灵川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村群众100多人,在灵川县法院参加一次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庭审,观摩法官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只用了1个半小时就完成一起盗窃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并且做到了定罪和量刑公开透明。截至目前,灵川县法院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共审结160件刑事案件,抗诉率为1.25%,上诉率为5%,上诉维持率达100%。实施量刑规范化制度后,所审判刑事案件的抗诉率、上诉率大大降低,没有出现上访案,充分反映了审判案件质量高、认同度高。由此可见,实行量刑改革公开制度还是有一定成效的。但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量刑公开也有其缺点。实行量刑公开制度,媒体势必会介入,媒体通过传播引发舆论,舆论会带来民愤与民怜两方面效果,民愤与民怜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两大因素。一旦在定罪量刑活动中考虑了民愤民怜因素,就必然会对现代刑事法治带来危害,影响到刑事司法公正。由此可见,量刑公开还是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三、促进量刑改革的一些建议

(一)制定量刑规则

当务之急,我国应由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量刑规则》,各省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变通性规定,上报审批或备案。法官制作判决书判决书必须引用《量刑规则》,以说明量刑的法律依据。在具体内容上,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对一些酌定情节进行法定化。例如,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杀人方法并没有限制,如果犯罪分子以一般的杀人方法,和以极其残忍的杀人方法。其二者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前者和后者仍然还有一定的区别,前者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明显轻于后者。因此,二者不可一同概论,应当在《量刑规则》中作出专门规定。

第二,制定相应的量刑规则。比如,量刑合理性和法定性原则,给予和制约自由裁量权,以此减少相似的犯罪行为人在相似的犯罪中量刑的不一致。

第三,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当前,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文件的量刑标准仍不明确。制定明确的量刑标准,这不仅可以使量刑有法可依,避免量刑工作出现捉襟见肘现象,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我们要制定完善、明确的量刑标准。具体而言,就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明确详尽的量刑标准。

(二)定罪与量刑相分离

定罪与量刑应当分离,即量刑程序应当独立于定罪程序。理由是:

一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助于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如果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量刑程序过于粗糙,甚至虚化,法官只重定罪而不重量刑。而确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利于法官认识到定罪与量刑都是刑事审判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二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定罪与量刑的逻辑顺序的要求。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后才谈得上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如果罪名不成立的话,也就无所谓量刑的问题。定罪与量刑具有一个先后的逻辑顺序,即定罪在前,量刑在后。定罪需要有一个定罪的程序,量刑也同样需要一个量刑的程序,否则则难以避免定罪与量刑不分之嫌。

三是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符合量刑不同于定罪的要求。量刑和定罪虽然同为刑事审判阶段不可或缺的两个环节,但量刑与定罪却是不同的,影响量刑与定罪的情节也是不同的。如果没有一个独立的量刑程序,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如果在定罪阶段提出的话,难免给人多此一举之感,因为其对定罪不产生影响。但问题是如果被告人不在定罪阶段提那些只影响量刑的情节的话,他就没有机会提了,因为定罪后没有一个专门的量刑程序。

(三)推行量刑辩论制度

“量刑辩论”是指在现有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辩论阶段中,公诉机关除对所指控被指控人的犯罪事实、定性、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发表完公诉意见后,也应该对被指控人的量刑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供法庭参考。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就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量刑辩论”不是游离于法庭辩论之外的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而是对法庭辩论的增加和细化。它意味着法治的现代化在司法理念层面上展开后,更进一步在制度层面上的展开,表现出司法理念的进步。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10

 

【关键词】量刑;量刑现状;量刑规范化;难题及对策

量刑,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并找准法定刑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所判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量刑之“刑”应为“刑罚”而非“刑事责任”,即刑罚裁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含刑法修正案八)》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来看,显然将量刑看作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而同样从《刑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看来,此处的刑罚仅指定罪判刑。量刑最终是为了确定刑罚,而刑事责任只是确定刑罚应该考虑的因素。量刑是“刑之裁量”,是一个动态的审判活动,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而不仅是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搬硬套。

 

一、我国当前量刑现状

(一)立法对量刑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在刑法学研究中,一直以来人们更多关注犯罪论中的犯罪构成及各种犯罪,而刑罚论的意义往往被人忽略,关于量刑制度的问题,其关注度与研究都不如犯罪论,从刑法学的教材等著作中便看出量刑描述笔墨较少。根据我国《刑法》,虽然第四章设专节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了量刑的根据与原则,但仅仅是在第61-64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而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规定专门的量刑程序,法官仅仅依据相关法规或司法解释来进行操作。而量刑程序的缺失是司法实践中重定罪轻量刑而造成量刑不公的制度根源。

 

在我国刑法中,法定幅度大、法定情节模糊不清、法官操作空间大是众所周知的问题,基于此法官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若是不能很好地规范法官裁量权的话就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另外,根据《刑法》第62条与第63条明确对从轻从重和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或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以及《刑法》第32条对法定刑指主刑和附加刑的规定推定出,法定刑的刑种与刑罚幅度也包括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然而,这三种附加刑没有轻重之分,若是法定最低刑是附加刑,那如何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而学者研究或是实践中的许多司法工作者都想当然地认为从轻、减轻是针对主刑而言的,实则不然。因而这不得不说是立法者的疏忽。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最高为15年,即使数罪并罚最高刑期也不得超过25年。这个刑期存在很大的弊端,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之间有没有转换机制与阶梯。即使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因为仅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同样无无期徒刑的规定。尽管根据我国法律,无期徒刑没有量化必要,但是在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过渡却没有明确的标准,特别是对于通过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后计算出来的介于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之间的刑期,法官该如何取舍,这是一个很容易产生量刑失衡的地方,这也关系到犯罪人的切身利益以及法院公正的形象。

 

(二)司法实践中的量刑操作及存在的问题

在刑事审判的量刑环节中,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如若使用不当,就会产生滥用裁量权,造成量刑不公的现象出现。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经验丰富度不同是明显的的事实。故量刑失衡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同案不同判”。因此学术界一直主张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正如美国约翰•;亨利•;梅里曼所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官的固有权利,它使法官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正,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乎社会的变化”,像这样的主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有人在,因此法官刑罚自由裁量权的度也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形式审判员都习惯习惯主义,即综合考虑案情在法律规定的法定幅度内选择判处刑罚。尽管《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确定了量刑“三步法”的量刑方法即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再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来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最后根据非犯罪构成事实以及非犯罪事实中得出的量刑情节来调整基准刑确定宣告刑。但是即使如此,法官仍在每个阶段中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量刑规范化概述

“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同样的,刑事审判重要环节也必须得以规范,才能保证其量刑公正性。据汉语词典释义,规范指“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标准”。因此量刑应在定罪正确的基础上,把抽象的法律法规与具体的案情相结合,遵循量刑规律,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一系列正当程序机制,从而得到公正和有效的量刑结果,使量刑达到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量刑标准。同时,“量刑规范化改革”是当前形势审判改革与社会大众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

 

(一)量刑规范化的难题

目前,量刑规范化工作正处在试行阶段,所以采取了先易后难的方式逐步完善,从2010年10起日期全面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也仅是对有期徒刑以下案件的量刑加以规范,而对附加刑的裁量以及关于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转换机制等都没有进行规范,而这一方面却也是司法实践中很可能会遇到的难题。而且《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不具有法律效力,全国各级法院都是在进行试用与探索,而我国《刑法》都没有规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量刑程序以及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进行了部分规定,但仍旧掩盖不了没有专门的量刑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定程度的滥用。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11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03 — 0078 — 02

量刑规范化在司法实践中开始实施,是司法将量刑引入审判中的一大进步,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使民众对司法充满信心并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案件更加透明更加公正,使审判结果更加让人信服,案件上诉率和抗诉率也就逐渐降低,从而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平等。柳林县法院自量刑规范开展以来,不断摸索与积累经验,取得显著效果,从而达到司法的和谐。

一、柳林县人民法院对量刑规范化的探索

量刑规范化是指将抽象的量刑规则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寻找一个切合案件的规范点从而对案件进行量行。柳林县人民法院从量刑规范化工作开展以来,注重抓好以下环节方面的工作:一是积极与侦查机关沟通协调。法院在案件过程中对被告人定罪是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①,因而在实践工作中如果遇到有关量刑中出现的有利情节,还是积极加强同公安机关沟通,使量刑规范化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二是在实务中法院也注重听取被害人对量刑的意见,从而保证当事人对量刑效果的满意度评估。三是注重把握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对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或有悔罪表现的被告人或者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的案件,法院在对其量刑进行评价时,可以充分发挥量刑情节对于基准刑调节幅度的作用,可以尽量将《山西省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中规定的调节幅度对被告人适用较大幅度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然,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特别大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分子所犯的严重的刑事犯罪,既使其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也不能盲目用《山西省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中规定的调节幅度去量刑处罚判案。这样用来保证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刑事目的,达到案件效果的有机稳定,使得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有节有度。

二、柳林县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基本数据情况及变化

山西省高院从2009年开始在试点法院开始试行量刑规范,柳林县人民法院在试行量刑规范是从2010年开始,自2010年10月份试行量刑规范化工作开始到2013年12月份,法院刑事审判庭共审理按照量刑规范化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300件,其中2010年共有70件案件110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法律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被告人的63.6%;2011年共有90件案件122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3.8%。2012年共有80件案件111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2.1%。2013年共有60件案件89位被告人按量刑规范化规定量刑,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7.4%。被害人满意率达86%,被告人服判率达到90%。以上数据显示,自从法院开始适用量刑规范化程序审理刑事案件以后,服判息诉率明显提高,并且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的满意度也在明显提升,可见,司法的威信力也在逐渐提升。

经过三年多的司法实践探索,规范化量刑给也给柳林县法院刑事办案带来了很多变化,同时也极大地提升了司法的公信力,赢得了社会民众的肯定。其一,庭审中量刑程序更加规范,让案件做到“同案基本上可以同判”②的局面。经过三年多的量刑规范化试行的实践工作,柳林县刑事审判庭的全体法官已经较为熟练的掌握了量刑规范化的相关程序,并且在案件的审判中也能将量刑规范化得到较好的运用,有效驾驭庭审过程,从而高效便捷地引导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量刑事实和量刑辩论中有序进行。在庭审过程中,我们可以见到这样的成果:检察机关、律师已基本掌握了量刑指导意见和量刑程序指导意见的内容,在法庭中能够根据这些规定,有针对性的进行公诉和辩护。这样的庭审过程我们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最大限度地实现量刑公正和量刑均衡,使经常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现象逐步减少。在开展量刑规范化之前,对于同类案件,不同法官的量刑结果不甚相同,甚至同一法官的量刑结果也迥然不同;但是自从法院实施量刑规范化后,量刑更加公正均衡,相同罪行相同情节的量刑结果基本相同。其二,在刑事审判中,会更加关注受害人的意见,同时被告对附带民事赔偿更积极,使受害人满意度极大提高。在实践中很多被告人经常悔罪态度较差对受害人的赔偿也不积极,总是抱着一种“反正人都坐牢了,再赔偿也是白赔”的心态①,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心存抵触、抗拒的态度,致使许多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会出现“空判”以及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现象。在实行量刑规范化后,赔偿情节对量刑有明确尺度和标准,让被告人能预期到量刑结果,促使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更加愿意、更加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无疑有助于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抚慰他们精神上遭受的创伤,取得他们对被告人的谅解,并且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会将此作为有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考虑。

三、柳林县人民法院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通过开展量刑规范化实践工作,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量刑规范化工作只是刚刚起步,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和困难,需要在推进过程中不断完善和发展,下面就在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简单阐述一下。

1.因为法律知识的匮乏,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或者是由于受到自身文化素质不高,对法律的有关规定和量刑规范化试行意见不熟悉等方面的局限,一般都无法自己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而对于被害人一般都是希望对被告人予以重判,这就容易牺牲司法实践中工作人员的时间与精力,有的即便审判人员向其交待了法定量刑范围,被告人也还是说不出具体的意见,只是希望自己能够少赔钱少判刑,同时也受经济条件所限,部分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委托辩护人,很难做到形成控辩的对抗局面,并且将自己的量刑建议得到很好的运用。

2.使用量刑规范化前后对案件的判决要保持刑期相同或相近。在量刑规范化中,量刑基准刑有一个幅度,有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的被告认罪态度相比较差,在审判中会根据表现情况在幅度内判处,因为幅度比较大,所以判的刑期也就产生很大的差异,比如有一个基准刑幅度是在10%—30%② 之间,之前认罪好的就减30%,而较差的就不减或者是只减10%,这样就容易造成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得到提前释放,但释放以后被告人对他人的人生危险或是社会的危险性评估还很难确保,所以要确保量刑的幅度要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很难把握。

3.对被告人积极退赔的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情节中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没有纳入量刑规范实践工作的范围内考量③。我们知道在《量刑规范指导意见》中对于退赔及积极赔偿损失的情况制定了减少基准刑的从轻幅度,但对于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家属积极缴纳罚金的情况却没有很好的规定。因而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及根据被害人的谅解后执行情节,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也应纳入量刑规范的考虑之中。

4.对于法院判决文书有待具体明确。一般在案件判决文书中没有有关量刑规范化的写法,只是在判决中写明是否采纳公诉人的意见或者写上是否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这样使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或者公诉人没有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就没有这一情节,那么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时就很难得到保障。尽管我们一般知道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会使用量刑规范化进行量刑,然而在判决书中却未明显的显示量刑规范的有关内容,致使诉讼参与人也不清楚是否使用量行规范进行裁量或者如何使用量刑规范进行裁量。

四、提出的改善建议

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同样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达到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从而做到案件均衡合理。因而为了可以更加稳妥地做好量刑规范化试行后的工作,就要全面针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不断完善,将《山西省量刑规范指导文件》切实联系各法院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并贯彻落实好这一意见,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做到人民满意的量刑工作,从而达到社会司法的公正和谐。

1.在社区要积极开展法制工作的宣传活动,例如新出现的法律法规要定期制作宣传栏对相关文件进行宣传。法律知识的淡薄是现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在司法工作中虽然有法制宣传日,但那只是单纯的一天做宣传,应该大量宣传法制活动。量刑规范化的试行也是如此,要使司法工作做到规范量刑,能够实现司法的透明、公正、均衡,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要采用多种方式、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广泛宣传,宣传有关规范量刑化的内容等工作的目的和意义及有关法律法规,大范围的促使社会各界人士充分了解法律法规,了解规范量刑之后带来的司法公正,从而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2.量刑规范化中涉及到基准刑等不同的量刑幅度,在实践中就要根据案件的危害程度,当事人的认罪态度等作出合理的判断,法官的量刑幅度也要充分参照案件在量刑规范施行前的量刑情况作出判断,使量刑达到前后幅度不能过大,量刑适中的有效裁量,确保当事人对量刑结果的接受与满意。

3.对于被害人的谅解或者是当事人之间对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的财产执行情况,要确保被告人及时对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否则将影响被告人的刑法量刑裁量,作为考虑的量刑情节之一就要积极起到快速解决达到被害人及时谅解的精神安慰,有效提高审判质量与审判公平公正。

4.量刑裁判文书中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写入量刑规范化裁量意见文书,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逐渐形成对文书的规范,将量刑规范化的采用意见与适用情况写明,以便当事人都能够明确量刑的具体情节,达到心中服判,减少案件上诉率等情况,从而使司法更加具有明确性和说服力。

〔参 考 文 献〕

〔1〕汤建国,吴晓蓉.中国规范量刑指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2〕周光权.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3〕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理论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4〕 陈卫东.量刑程序改革理论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篇12

 

量刑,也称刑罚的裁量,指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对犯罪人裁量刑罚的审判活动。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但是前段时间,在法院量刑中,不断出现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况,为此最高院进行了量刑规范化改革。 

一、我国法院量刑现状评估与问题分析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法律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基本精神以及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或道德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指引的情形下,对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决的权力,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平和正义。然而,由于我国法制体系的不完善、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等原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现象严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许多相似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却相差悬殊,有的甚至截然不同,尤其是在刑事领域。 

(二)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负面影响及危害 

1.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适用刑罚对犯罪的人进行惩罚改造,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也威慑社会上的危险分子和不稳定分子,抑制他们的犯罪念头,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而达到这些目的前提就是量刑适当、量刑规范。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滥用自由裁量权,使不该判刑的无辜被判刑;不该判重刑的,却被判重刑,有的甚至因被错判极刑死刑而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因而也就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2.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主题,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然而由于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原因,社会对法院判决往往持怀疑态度,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及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 

3.不利于判决结果的预测。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往往不加仔细考虑,不经司法程序,滥用自由裁量权,正如一位学者所言,“量刑活动完全是法官的‘内心活动’,被蒙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所以,被告人以及辩护或代理律师对判决结果也就少了几分自信,判决结果往往难以预测。 

4.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进入21世纪后,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然而,在量刑不规范、不均衡的影响下,人民和司法机关的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加深,当前社会上出现的“仇官”现象就是最有力的证明,有的甚至演化成暴力冲突。 

二、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中采取的具体措施与实效 

(一)出台相关法律文件 

地方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量刑改革出台了相关法律文件。江苏姜堰市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在2003年和2004年出台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2004年6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我国法院系统第一个正式的量刑指导性法律文件《量刑指导规则》;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这些法律文件对量刑改革进行了有效尝试,也取得了一定了成效。但这些法律文件基本上都是在地方一定范围内有效,各地区量刑标准不一,仍然没有形成在全国统一适用的有关量刑改革的法律文件,这既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也很难满足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 

(二)电脑量刑 

2004年3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院实行“电脑量刑”。法官输入案件的具体定罪情节,电脑就能判决出一个具体刑期。这在我国量刑改革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地位,“电脑量刑”是科技的进步,也是科技服务于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电脑量刑”时,不进行任何观点考虑,只以刑事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能够严格依法量刑,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刑”的怪象。但“电脑量刑”不是万能的,其本身也有一定的缺陷。比如,电脑只具有储存、运算的逻辑功能,只能代替法官的部分工作,无法完全替代法官的经验,对某些十分复杂的案件也无能为力。同时,“电脑量刑”仍然由人来输入有关量刑数据,法官仍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仍然很难避免“暗箱操作”的现象和人为因素的干扰,因而也就很难避免“关系案”和“金钱案”的发生。最后,有些法院盲目推行“电脑量刑”,对其顶礼膜拜,几乎完全放弃法官在审判中的重要地位,导致法官的懒惰情绪和依赖心理日益增长,法官素质江河日下。 

(三)实行量刑规范化试点和量刑公开

22010年3月15日,广西自治区高院组织全区有关试点法院、桂林市中级法院、桂林市检察院和灵川县政法委、人大、公安、检察、司法、妇联等单位领导和专业人士,灵川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村群众100多人,在灵川县法院参加一次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庭审,观摩法官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只用了1个半小时就完成一起盗窃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并且做到了定罪和量刑公开透明。截至目前,灵川县法院运用量刑规范化制度共审结160件刑事案件,抗诉率为1.25%,上诉率为5%,上诉维持率达100%。实施量刑规范化制度后,所审判刑事案件的抗诉率、上诉率大大降低,没有出现上访案,充分反映了审判案件质量高、认同度高。由此可见,实行量刑改革公开制度还是有一定成效的。但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量刑公开也有其缺点。实行量刑公开制度,媒体势必会介入,媒体通过传播引发舆论,舆论会带来民愤与民怜两方面效果,民愤与民怜成为影响定罪量刑的两大因素。一旦在定罪量刑活动中考虑了民愤民怜因素,就必然会对现代刑事法治带来危害,影响到刑事司法公正。由此可见,量刑公开还是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三、促进量刑改革的一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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