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防火条例合集12篇

时间:2022-06-07 16:00:18

森林防火条例

森林防火条例篇1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国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通过保险形式转移森林火灾风险,提高林业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国森林防火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根据实际需要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充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国家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必要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森林火灾应急组织指挥机构及其职责;

(二)森林火灾的预警、监测、信息报告和处理;

(三)森林火灾的应急响应机制和措施;

(四)资金、物资和技术等保障措施;

(五)灾后处置。

第十八条 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十九条 铁路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

第二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设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国务院,并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一)国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24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国家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理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四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三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队伍扑救森林火灾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武装警察森林部队负责执行国家赋予的森林防火任务。武装警察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应当接受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执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应当接受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中国人民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火灾地区天气预报和相关信息,并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扑救物资。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提供应急通信保障。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灾物资供应点,紧急转移并妥善安置灾民,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治安秩序,加强治安管理。

商务、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扑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 按照受害森林面积和伤亡人数,森林火灾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一)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或者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人以上10人以下的;

(二)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的,或者死亡30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00人以上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森林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五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森林消防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五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有关协定开展扑救工作;没有协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森林防火条例篇2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森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

(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森林火灾隐患整改;

(四)组织、协调和指挥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扑救;

(五)研究、协调本行政区域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加强对专职指挥人员的培训,推进森林火灾扑救专业化、规范化。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做好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实行森林防火分片包干责任制。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责任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共同做好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森林防火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扑救森林火灾表现突出的;

(四)推广和运用森林防火技术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作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井冈山、庐山、南昌西山以及其他林区的部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区域森林火灾专项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建立火灾监测预警系统和指挥通信系统,设置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在林区主要入口或者人员活动频繁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合理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防火通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建设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森林防火物资和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教育、司法行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增强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每年10月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传月。春节、清明、冬至等森林火灾易发期,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四条 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应当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森林防火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规划、验收阶段,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林区的电线、电缆、管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线路、管道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消除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扑火应急队伍。

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和群众扑火应急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消防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队伍的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个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承担下列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讲解防火知识;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森林火灾信息员,森林火灾信息员应当及时报告火情。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是一项全年性的工作,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本省森林防火重点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重点期,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重点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林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春节、清明、冬至期间和春耕备耕、秋收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一切野外用火。

因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书面用火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派员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指导。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组织扑火人员,在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天气条件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进入林区的旅客列车和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巡查。执行检查、巡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入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对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重点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信息,必要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广播、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等应当根据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要求,无偿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第二十五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防被监护人进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毗邻交界地区发现森林火灾的,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全力组织扑救,并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不得互相推卸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省际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

(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三)受害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居民区和重要单位、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在部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及其他重点林区的森林火灾;

(六)超过十二个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省人民政府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八)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以及森林消防、群众扑火应急等扑火队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在森林火灾现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扑火前线指挥部。

第二十九条 驻赣武装警察森林部队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统一调动,并接受火灾发生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省人民政府支持驻赣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建设,提高其扑救森林火灾的作战能力。

第三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为主要力量,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和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应急防火隔离带或者转移疏散人员;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障碍物;

(三)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五)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六)其他应急措施。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物资、设备和交通工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调查报告。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森林火灾情况统计,按要求上报。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五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调动专业森林消防队伍跨区域执行扑救任务的,应当给予执行扑救任务的森林消防队伍适当补助。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

森林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三十七条 因森林防火责任不落实,防控措施不力,造成野外火源失控、森林火灾频发、发生人员伤亡或者重大以上的森林火灾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依照省有关规定将其确定为森林防火重点管理县(市、区),予以督促整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林区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森林防火措施,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每年将不低于百分之三的门票收入用于本单位经营区域的森林防火。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空护林机构应当做好航空护林规划的拟定和实施、航空灭火的组织和协调以及相关飞行的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火灾保险保费补贴机制,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为所属的专业森林消防队队员依法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为所属的半专业森林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二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车辆通行费和车辆购置税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免除。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森林防火人员进行教育劝阻或者制止违法行为,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高火险期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命令,在森林高火险区内野外用火,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林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和平原地区的林场及成片林地。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森林防火如何扑救(一)扑火时应如何强化安全措施

森林防火条例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及灾后处置。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 【防火方针原则】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防火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森林防火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对森林防火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机构及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并建立专职指挥制度,推进森林防火工作专业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经营者防火责任】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落实森林防火管护人员和措施。

第七条 【联防机制】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毗邻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信息共享、团结互助”的原则,确定联防区域,制订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联防协议,建立联防机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经费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森林防火投入机制,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和基础保障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鼓励科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森林防火综合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保险保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补贴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所属的扑火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 【防火规划】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一级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物资设施配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加强下列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设施,并利用现代通讯平台建立森林防火预警监测系统;

(二)结合地形地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因地制宜营造阔叶树防火林带;

(三)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四)根据防扑火的需要建设森林防火道路;

(五)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信系统建设;

(六)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七)根据需要,修建森林航空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加水点,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

森林防火区内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公墓等周围,铁路、公路两侧,行政区域交界地区的森林火灾危险较大的地段,由各所在责任单位负责开好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建设森林消防蓄水池。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100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根据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及乡(镇)人民政府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并报所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我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延后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决定提前、延后或者延长森林防火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在林地及其边缘30米范围内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宣传教育】每年10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相关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素质,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公路、旅游等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森林防火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年春季、秋季开展森林防火专题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配套设施建设】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的,应当规划建设防火物资储备库、生物防火林带或者开设防火隔离带、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森林防火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规划、验收阶段,有关项目审批和监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工程项目单位责任】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或者管养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红线范围内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经营单位或者管养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穿越森林防火区的电线、电缆、管道进行安全检测检修,采取有效防火措施,防止因线路、管道故障引发森林火灾。

林木与电信、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应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等保护区域内,因林木生长危及电信、电线、电缆或者其他管线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经营单位或管养责任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修剪等必要措施予以消除。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防火安排】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森林防火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配备相应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并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扑救队伍建设与培训】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标准,具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扑火应急队伍。

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和群众扑火应急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教育培训和演练。

建立森林防火分级培训制度,省负责地级以上市和重点县(市、区)、地级以上市负责县(市、区)和重点乡镇(街道办)、县(市、区)负责乡镇(街道办)和重点村(居委会)、乡镇负责村(居委会)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护林员配备】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按照每3000-5000亩林地聘用1名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明确责任区域,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护林员在执行森林防火任务时,应当佩戴森林防火标志。森林防火标志式样由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统一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 【野外生产性用火审批】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炼山造林、勘察、农事生产和各项建设工程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烧灰积肥、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生产用火和炼山造林50亩以下的可以委托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野外用火审批程序】生产用火单位或个人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用火申请表、法人代表或个人身份证明、用火地形图,炼山或山上烧杂作业的需提交林权证等。

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审批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经查验符合安全用火标准的,审批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野外用火事中监管】经依法批准进行野外用火的,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实施用火,提前1日报告审批单位,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四级以下且风力在三级以下(以下不含本级);

(二)周围开设十五米以上宽的防火隔离带;

(三)有扑火队员或护林员等专人监管用火现场,并配带扑火工具;

(四)用火后应当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五)落实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行为】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烧黄蜂、焗蛇鼠、烧山狩猎;

(二)上坟烧纸、烧香烛;

(三)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四)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五)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二十七条 【高火险区禁止野外用火】在高温、干旱、大风等高森林火险天气,以及春节、元宵、清明、中秋、国庆、重阳、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无行为能力人监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防被监护人进入森林防火区用火、玩火。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宣传责任】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三十条 【森林火险预警】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火险预警信息。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森林高火险期公告。测绘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灾专用地形图、航空图、影像图,为做好森林火灾扑救指挥提供及时准确的测绘保障。

第三章 森林火灾扑救

第三十一条 【值班制度】在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各项准备工作。对参加森林防火值班、带班的人员,无法安排补休的,给予补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发生森林火灾,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制度逐级上报。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启动】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并指定现场指挥官具体组织森林火灾的扑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有关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和森林、林木、林地经营面积100公顷以上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方案及时处置火情。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救原则】扑救森林火灾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及时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第三十四条 【报省森林火灾情形】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在组织扑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省人民政府。

(一)属于省或地级市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营地、监狱(看守所)、厂房和军事、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仓库、油库等重要设施或者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等的森林火灾;

(五)持续燃烧超过6小时且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动用省级资源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五条 【县级组织指挥扑救】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一)较大等级以上的;

(二)威胁居民区、营地、监狱(看守所)、厂房和军事、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仓库、油库等重要设施的;

(三)持续燃烧4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四)在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发生的;

(五)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

(六)乡、镇以上行政交界地区发生的;

(七)需要动用县级以上资源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六条 【市级组织指挥扑救】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督促、指导或者指挥扑救。

(一)达到重大等级以上的;

(二)12小时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三)危及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的;

(四)造成人员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

(五)距省界5公里以内或发生在地市交界的;

(六)需要动用市级以上资源扑救的森林火灾;

(七)根据实际,需要赶赴现场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省级组织指挥扑救】发生下列森林火灾,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督促、指导或者指挥扑救。

(一)持续燃烧时间达到24小时尚未控制的森林火灾;

(二)距省界5公里以内或发生在地市交界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三)过火面积超过300公顷且尚未控制的森林火灾;

(四)造成人员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的森林火灾;

(五)危及居民区和军事、供电、供气设施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场所等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七)省委、省政府等领导有指示的森林火灾。

第三十八条 【森林航空消防】开展森林航空消防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航空消防协作机制,负责协调解决地空配合的有关事项。启用直升机野外移动加油扑火的,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负责直升机、运油车的安全警卫及工作人员的后勤保障工作。

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空护林机构应当做好航空护林规划的拟定和实施、航空灭火的组织和协调以及相关飞行的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森林火案查处】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森林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侦查工作,依法查处火灾肇事者。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分类】森林火灾等级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火灾调查报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在森林火灾扑灭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发生在行政区域交界地着火点位置不清的森林火灾,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在10个工作日内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森林火灾信息发布】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行政交界地区森林火灾信息由共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信息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森林火灾信息。

第四十三条 【医疗和抚恤】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扑救火灾中牺牲的人员,根据《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为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十四条 【扑救费用】省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调动专业森林消防队伍跨区域执行扑救任务的,应当给予执行扑救任务的森林消防队伍适当补助。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四十五条 【火烧迹地更新造林】森林火灾发生后,火灾肇事者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负责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火灾肇事者死亡、无法查明或者确实无力更新造林的,由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确实无力承担更新造林任务的,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四十六条 【防火专用车辆和专用电台】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应当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专用电台。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各种森林消防车辆,免收年票,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免征车辆购置税和免收车辆通行费,对森林防火专用电台免收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让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工作人员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失职,有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年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1‰、造成10人以上死亡或者50人以上重伤之一情形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野外用火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基草、烧甘蔗叶、烧果园草、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五)上坟烧纸、烧香烛的;

(六)烧黄蜂、焗蛇鼠、烧山狩猎;

(七)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八)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九)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十)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第四十九条 【毁坏防火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防火林带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监护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火、玩火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执行命令、通告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森林防火命令、通告,应当给予拘留等行政处罚的,由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森林防火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五十三条 【非森林防火期过失引发火灾的法律责任】非森林防火期,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毁林的规定给予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篇4

自年1月1日起实施修订后的《条例》以来,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建立健全防火队伍,强化细化防火措施,全面落实防火责任,及时妥善应对森林火情,取得了“三十年无重大森林火灾”的优异成绩。

(一)加大宣传力度,营造了全员防火的良好氛围。县、乡(镇)政府高度重视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着力提高干群的防火意识。一是多形式加强宣传。坚持每年春节前后在电视台滚动播放分管副县长电视讲话、森林防火宣传标语及公益公告;今年1-3月内,共森林防火短信2万余条,印发宣传单10万余份,出动防火宣传车20余台次,各重点林区和风景旅游景点悬挂防火警示标志2000余个;部分乡镇还将森林防火内容录制成磁带在广播上定时播放。二是强化对重点人群的教育。县林业局积极协调县教育局,专门行文要求各中小学校在寒暑假放假前上一堂防火知识专题课,教育学生在假期不得随意玩火。二道镇为全镇中小学生购买了森林防火教材,对近3000名学生进行了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林区乡镇村社干部通过召开广播会、院坝会等形式,加强对林区群众森林防火的教育,不断提高其森林防火意识。三是严厉打击违规用火行为。森林公安机关充分履职尽责,对违规用火行为坚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近三年来,共查处违规用火行为20余起,刑事处罚1人,治安处罚5人,行政处罚16人,全县上下基本形成了“人人知道森林防火,人人参与森林防火”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强化组织领导,森林防火目标责任全面落实。县、乡(镇)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做好了各项防范工作。一是成立了专门的工作机构。县人民政府成立了以县长为指挥长的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全县森林防火工作;乡(镇)、村(居)两级分别成立了相应的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分别负责辖区森林防火工作。二是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县、乡(镇)、村(居)层层签订责任书,全县共签订责任书1000余份,落实了五包责任制(防火指挥部成员划片包干,县级领导包片区、县林业局干部职工和县级部门包乡镇、乡镇干部包村社、村社干部包山头),森林防火做到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三是完善了森林防火预案。县、乡(镇)政府都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了《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明晰了工作任务,确保森林火灾发生时扑救工作能够有条不紊的开展。

(三)加强火源管理,火灾隐患消除到位。加强对重点时段、重点地段和重点人员的监控,加大对森林火灾隐患的排查力度,确保了我县近年来无较大森林火灾发生。一是开展了森林火险隐患大排查活动。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定期派出了检查组,深入重点林区、乡(镇),开展火险隐患排查整治活动,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二是狠抓重点时段火源管理。在节假日以及各类节庆活动、庙会期间,对祭祀活动必需的设施采取加固、规范等措施,以消除火险隐患。在清明等节日期间,对上坟等祭祀活动进行严密监控,林业部门实行24小时值班,乡镇林业干部逐村进行巡视,真正做到了严防死守。三是狠抓重点地段火源管理。对旅游景点、农家乐、寺庙、山口要道等人员活动较多的场所,组织专人加强巡护。四是狠抓重点人员火源管理。对各乡镇“疯、呆、痴”人员进行了清理登记,实行重点监管。同时,对在林区和林区边沿作业的施工单位,均进行了提前警示教育,落实专人进行管理。

(四)健全扑火队伍,提升森林火灾应急水平。森林火灾突发性强、危害性大,事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发展稳定大局。一是加强人员队伍配备。充实了县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了森林防火股,落实了专人具体负责森林防火工作;各乡镇、重点林区和风景区都成立了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森林火灾扑救应急分队,为森林防火扑火工作提供了基本保障。二是抓好基础设施投入。落实了森林公安办公场地,配备了必要的办公设施设备,确保反应迅速,信息畅通;部分乡镇添置了必要的防火设备,如马鞍镇年初投入经费8万余元,购买了灭火器400余个、铁锹20余把、喊话器、手电筒及常用药品等,并开展3次森林防火演练,扑灭森林火灾20余起。三是完善山体巡护体系。在完善和落实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的基础上,完善了县、乡(镇)、村三级巡护体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积极开展对各乡镇和县内大型林区森林防火工作及巡山体系建设的指导和督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巡山护林队伍建设,检查督促村级组织、林区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措施落实和巡山护林执行情况;村级护林防火组织具体负责监管巡山护林人员的日常巡护工作。同时,在重点林区村推行森林防火专职巡山员制度和村民轮流挂牌值班制度试点,全县已落实专兼职巡山护林人员655名。

二、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县在贯彻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工作中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在检查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野外火源监管难度较大。生产性用火时常发生,一定程度上存在森林火灾隐患;对农村痴、呆、傻人员监管困难,增加了火灾突发的可能性;春节、清明等传统节日,上坟祭祖中野外用火屡禁不止;在高火险天气时段,森林禁火令难以严格执行,火灾隐患较为突出。

(二)防火队伍建设有待加强。一是没有森林防火专职扑火队。我县一直没有按照要求配备专门的扑火队伍,导致不能及时出动扑救森林火灾。二是护林巡山工作不到位。护林巡山队员工作责任心不够强,巡山时间、精力无保障;个别地方护林巡山队和兼职扑火队未按要求配备,甚至存在有名无实的现象。三是森林扑火工具缺乏。县防火办没有专门的防火物质仓库和扑火队伍营房,各乡镇基本上没有扑火设备,为有效快速扑灭森林火灾埋下隐患。

(三)防火协作机制不够健全。一是森林防火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彼此之间协作效应不强。如按照《森林防火条例》要求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该与气象主管部门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森林火险预警信息,但我县没有该项机制。二是森林防火过程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划分了责任区域,但是在村界、乡界、县界等处的联合防火机制建设基本处于空白。

三、工作建议

随着我县森林覆盖率的逐步提高,林下可燃物大量增加,加之气候变暖等因素影响,森林防火压力逐步加大。对此,检查组提出如下工作建议:

(一)提升认识,强化森林防火宣传。做好森林防火工作事关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大局。县、乡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将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森林防火知识、森林火灾对社会的危害性、保护森林对生态的作用等方面的内容在全县范围内进行全面、广泛的宣传,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晓、了解森林防火的意义,逐步改变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一些生产和生活习惯,形成良好的森林防火环境。

森林防火条例篇5

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紧紧围绕不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减少一般火灾的发生目标,不断创新森林防火宣传形式,努力推进全区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再上一个台阶,为全区森林生态建设安全,实现森林重庆作出新贡献。

二、宣传内容

(一)广泛深入宣传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和“区人民政府关于森林防火的通告”、区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禁火令”,提高全民的森林防火意识。

(二)宣传普及森林防火基本常识和扑救森林火灾的安全避险知识,提高防范和扑救森林火灾的综合能力。

(三)开展森林防火先进典型、森林火灾典型案例的宣传,树立森林防火先进,警醒林区单位和个人违规用火行为。

(四)大力开展文明祭祀宣传,倡导文明祭祀新风。

三、宣传形式

(一)科普宣传。根据《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每年3月为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结合3月26日第17个“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有针对性地组织、协调当地教办联合在中小学校开设森林防火课,开展以森林防火为主题的竞赛活动,普及森林防火常识。

(二)媒体宣传。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登载、播发森林防火文章、短语、森林火险预报等,做到电台有声音,电视有图像,报纸有文章。

(三)网络宣传。充分利用楼宇广告、通讯网络、手机短信编发森林防火公益广告,宣传森林防火。

(四)社区宣传。广泛组织林区社会单位、企业,落实森林防火宣传责任,采取张贴森林防火通告,书写森林防火标语,发放护林公约,森林防火告知书,出动宣传车,设置宣传站等形式宣传森林防火。

(五)集中宣传。通过农村赶场天、召开会议、在林区主要道路口设置防火检查站等,加强对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重庆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宣传、森林防火常识和扑救知识的宣传,让社会各界人士、经营单位了解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四、宣传时间

森林防火宣传是一项全年性的工作,区上确定,3月为全区森林防火重点宣传月。各乡镇、街道及区级相关部门和林区企业单位,在1月至5月,7月至10月森林防火期内,特别是3月份,要加大森林防火宣传力度,大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森林防火、参与森林防火、支持森林防火工作。在此基础上,突出抓好森林防火关键时段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

森林防火条例篇6

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力大、处置救助较为困难的自然灾害,是目前世界上破坏森林资源安全、威胁人类生存环境最为严重的灾害之一。近年来,我省森林火灾居高不下,呈上升趋势,给森林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1989年10月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虽对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起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有的条款已不相适应。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更加有效地防控森林火灾,制定《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很有必要。

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总结了近年来我省森林消防工作一些好的做法,借鉴了外省森林消防立法一些成功经验,内容基本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建议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森林消防责任问题

认真落实森林消防责任是搞好森林消防工作的关键。调研中,各地反映,森林消防工作属于抢险救灾性质,直接关系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一项涉及面广但又很重要的社会性工作。条例草案中对森林消防责任虽已作了规定,但在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森林消防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四者所承担的职能和职责上,还存在着职能重叠、交叉、责任主体不清等问题。建议条例草案进一步理顺以上四者关系,明确其职能和职责,以确保森林消防责任落实到位。

二、关于野外用火管理问题

加强野外用火管理是森林消防工作的重点,也是个难点。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野外用火事关群众的生产生活,一方面,随着林区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林业种植结构调整和林农耕作习惯的改变,生产性用火已由原来的集中用火转向分散用火,季节性用火转为常年性用火,堆烧用火转为随意点火;另一方面,春节、清明节、“五一”、“十一”等节假日期间,燃放鞭炮、祭祀活动、野炊烧烤等非生产性用火增多,给森林防火带来困难。条例草案中只对森林防火期及防火期内生产性用火作了规定,对防火期外及非生产性用火却没作具体规定。为了更好地分类施治,科学管理,建议条例草案在正确处理好全年森林防火和森林防火期关系的同时,对传统、零散、随意的非生产性用火也作相应明确的规定,以便规范非生产性用火行为。

三、关于森林消防队伍建设问题

森林消防队伍建设是搞好森林防火的组织保障。近年来,发生在我省重点部位、扑救比较困难、燃烧时间较长、过火面积较大的森林火灾,90%以上是由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扑灭的。但由于目前我省农村专业扑火力量不足,加上缺少必要的培训和演练,难以应对突发的森林火灾。处置森林火灾具有高度危险性和时效性,专业扑救显得格外重要。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已对森林消防队的建立作了规定。为确保这支队伍建设落到实处,建议条例草案明确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森林消防队伍建设与管理办法。

四、关于首席消防员制度问题

建立首席消防员制度是减少火灾损失和防止人员伤亡的重要举措。调研中,不少地方提出,森林火灾扑救工作时效性和专业性强,危险性大,稍有不慎,将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首席消防员一般熟悉本地区森林植被、地形地貌,精通森林防火业务并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指挥扑救火灾能力。尤其在各级党政领导负有主要责任而又不熟悉森林消防工作的情况下,当林区初现火情时,就如何加强扑救森林火灾的科学指导,听取首席消防员的意见,提高指挥的科学性,即快速出动、高效扑救、安全撤退,把森林火灾损失降到最低程度,就显得十分重要。为确保这项制度在我省有效实施,建议条例草案增加对重点林区建立首席消防员制度的有关规定。

五、关于森林消防设施建设问题

森林防火条例篇7

一、指导思想

以实现我镇无重大森林火灾为目标,以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识为目的,以宣传普及森林防火区禁火规定、扑火安全常识、“12119”火警电话为重点,全面落实县森防指相关要求。坚持宣传内容科学化、日常管理规范化、突出重点、创新方式、丰富内容、强化主体,通过广泛、科学、有效的宣传方式,宣传森林防火知识和相关法律规章制度,全面提高社会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强化森林防火工作的群众基础,营造良好的森林防火氛围。

二、宣传教育重点

(一)主要宣传内容

1、大力宣传《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2020年森林防火命令》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通告》等相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紧紧围绕2020年森林防火工作的总体目标,坚持以人为本,突出宣传重点,创新宣传方式,丰富宣传内容,强

化群体群治,全方位,多角度,高标准的做好森林防火宣传工作,要切实把《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规作为今年宣传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增强全民生态文明意识和依法治火意识,使森林防火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2、加强培训指导普及扑救森林火灾的基本常识及紧急避险知识。

3、宣讲先进单位及优秀个人事迹,宣传违规弄火典型案例。

(二)重点宣传时段

1、进入春、秋森林防火期,及时召开会议,大力宣传动员,及时启动森林防火工作。

2、进山采集期、生产用火高发期及旅游秋收高峰期,要加大流动宣传和巡护检查密度,严密监管警示。

3、在“清明节”、“把头节”、“五一”、“十一”、“农历十一”等防火期内重点宣传教育。

(三)宣传的重点任务

1、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日、周、旬、月或宣传“一条街”(按照全县确定3月15日至4月15日,9月15日至10月15日为森林防火宣传月)。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微信、板报、标语、流动宣传车,老年秧歌队等多种形式宣传森林防火工作,营造浓厚的活动氛围。

2、提高全民积极参与意识,大力开展森林火情报警电话“12119”及吉祥物“虎威威”的宣传工作。

3、对镇区内现有的防火宣传设施进行维修刷新,安装好“彩旗工程”,防火期中,按天气情况及时更换森林火险预警旗。

4、对辖区内干部职工要大力宣传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痴呆傻等特殊人群监护人进行宣传教育。

5、“清明节”等祭祀活动集中时段,对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并张贴森林防火宣传资料。

三、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步骤

(一)防火期前组织动员阶段

1、制定本年度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方案,组织学习《森林防火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

2、各村要将本辖区内的防火宣传设施、警示物进行刷新。

3、各村要对农田剩余物进行清理,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焚烧秸秆。

(二)宣传教育阶段:3月15日---4月19日和9月15---9月24日;

高火险期4月20日---5月31日和9月25日---10月31日。

1、结合贯彻落实《森林防火条例》、《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2020年森林防火命令》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通告》,通过发放传单、禁火令、通告以及在农田集中的森林防火区边缘遍插“禁火旗”的新做法,营造禁火声势、现场禁火新规,有针对性的大力现场全面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规定,做到禁火新规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2、各村要将本辖区内的防火宣传设施进行维修、刷新。组织“中小学生宣传队”在集市、路口发放宣传单、喊口号,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3、在森林防火的关键时期,开展森林防火禁火期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宣传活动,加强对入山人员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抓好“清明节、把头节、五一、十一、阴历十一”和森火险期的宣传教育活动。

四、工作标准

1、镇政府要结合本镇实际情况,制定《宣传教育方案》建立现有设施档案,有明确管理标准。

2、做到村村有森林防火预警警示旗、森林防火横额条幅和墙皮标语、路路有森林防火警示牌,密度合理,美观常新。

森林防火条例篇8

我国曾是森林火灾多发国家,历史上深受其害。1950-1987年38年间,我国年均发生森林火灾近1.6万起,受害森林面积95万公顷,伤亡788人,并多次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特别是1987年5月6日,黑龙江大兴安岭发生了新中国成立以来过火面积最大、损失最为惨重的特大森林火灾。这起大火持续燃烧27个昼夜,过火面积133万公顷,烧毁3个林业局址(城镇)、9个林场、6.4万平方米房屋,造成213人死亡、226人受伤、5.6万人流离失所,直接经济损失高达4.2亿元。1987年“5.6”大火后,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全面加强我国森林防火工作,不断强化工作管理和技术防范,逐步提高森林火灾综合防控能力,发生森林火灾次数和损失明显下60《国家林业局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政策法规研究降。1988-2014年的27年间,我国年均发生森林火灾0.7万起,受害森林面积9万公顷,伤亡196人,三项指标与此前的年均数相比,分别下降了52%、90%和75%。

(二)制定《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依法治火,是推动森林防火工作实现转折的重大举措

1.《条例》制定过程。1987年“5.6”大火后,原林业部以《森林法》的相关条款为依据,迅速启动了《条例》的起草工作,仅用半年时间就完成了相关工作。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颁布《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3月15日起正式生效。此后,很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纷纷出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条例》。大量基层乡(镇)、村(屯)也根据《条例》精神,制订了森林防火方面的乡规民约。逐步形成了以《条例》为龙头的森林防火法规体系。《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全面走上了依法治火之路,这是推动森林防火工作实现转折的最为重要的措施之一。2.《条例》的关键内容。《条例》在全面总结多年来我国森林防火实践的基础上,积极吸收其中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以行政立法方式将其固定下来,并上升为国家法律意志。《条例》非常符合当时森林防火工作的实际需求,相关法条也比较科学,操作性较强。可以说,《条例》是对多年来我国森林防火工作经验的全面集成,其中最为关键的规定有以下几项:一是首次确立了森林防火实行地方行政领导负责制,将森林防火责任全面落实到地方政府。二是要求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成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健全了森林防火组织管理机构。三是实施严格的野外火源管理和用火审批制度,有效减少了火险隐患和火灾发生机率。四是全面规定了扑救森林火灾的具体要求和措施,特别明确了各个部门的职责,进一步强化了扑火工作。五是要求各级政府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夯实了森林防火的根基。3.《条例》实施的成效。《条例》颁布后,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和要求,广泛宣传,全面贯彻,狠抓落实。各级林业和森林防火部门根据《条例》的要求,全面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条例》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落实,初步实现了立法意图。在《条例》的要求和引领下,我国从上至下健全了森林防火组织机构,全国共建有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3327个,办事机构3545个。逐步完善了森林火灾防控体系。各地普遍建立了野外火源管理的具体措施。形成了卫星监测、飞机巡护、地面瞭望的监测体系,做到有火及时发现。航空护林、武警森林部队、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不断发展壮大,一旦发生森林火灾,能够做到及时出动,快速扑救。国家对森林防火的资金投入不断加大,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日益加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森林防火意识也得到不断提升。4.《条例》重新修订。《条例》在颁布实施20余年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我国森林防火工作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此,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特别是适应国家应急体系建设的需要,国务院对《条例》做出进一步的修改完善。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明确并进一步强化了各级政府的责任,明确了林业经营主体的防扑火责任,进一步完善了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制度,更加强化了法律责任和处罚力度。新《条例》更加适应当前森林防火工作的形势与要求。新《条例》实施后6年里(2009-2014年),我国森林火灾损失实现“六连降”,森林火灾受害率长年低于0.5‰,明显好于同期美国、俄罗斯、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世界林业发达国家的水平。

(三)纵观1988年以来我国27年依法治火的成功实践,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

1.坚持依靠法治,这是依法治火的根本。马克思指出,法的职能“既包括执行一切由社会属性而产生的各种公共事务,又包括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而产生的特殊职能。”恩格斯指出,“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这些论述,充分阐述了法治对于管理公共事务的重要性。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包括的范围极为广泛,涉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具体到森林防火工作,同样要依靠法治,而不是人治或其他管理方式。2.坚持有法可依,这是依法治火的前提。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且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我国制定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就是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把多年来森林防火工作的成功经验通过立法固定下来,上升为国家法律意志,并用于指导我国的森林防火工作,真正做到了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3.坚持从严执法,这是依法治火的关键。马克思、恩格斯既强调无产阶级政党领导的重要性,也强调法律权威的作用,他们指出:“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来说,都要求由革命创造的新的法律基础得到绝对承认,并被奉为神圣的东西。”对于《条例》来说,同样需要国家各级政府、各个部门直到每一位公民都严格遵循,服从法律权威。4.坚持与时俱进,这是依法治火的保障。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条文有其滞后性和局限性,必须不断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做到与时俱进。2008年重新修订《条例》,也是适应社会发展,顺应时代潮流,以与时俱进的精神,对我国森林防火工作的一次重要改革。

二、新的机遇和挑战给依法治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国家改革发展大势,对深入推进依法治火提供了难得的发展机遇

从现在起直到2020年,我国将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定性阶段。党的十提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文明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更加突出的战略地位并作出全面部署。林业作为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更加艰巨的历史使命。生态文明建设对森林防火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森林防火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作为林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也要按照深化改革的要求不断推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和任务。这些既为依法治火提出了更高的目标,更为依法治火提供了难得的发展机遇。

(二)森林防火工作的深入发展,为深入推进依法治火提供了不竭动力

森林火灾与水灾、旱灾、地震、台风等其他自然灾害相比,它具有自然和人为的双重属性。从自然属性看,高温、干旱、大风等不利天气条件,是造成森林火灾的根本原因。当前,全球气候正在经历一次以变暖为主要特征的发展过程,持续高温、干旱、大风等极端天气明显增多,全球已进入新一轮的森林火灾高发期,希腊、美国、澳大利亚、俄罗斯相继爆发了历史罕见的森林大火。专家预测未来我国气候变暖趋势将进一步加剧,并且发生极端天气的可能性和频率大幅增加。从人为属性看,人为用火行为,是导致森林火灾多发的直接原因。我国人口众多,且村林相间、林农交错,绝大多数森林火灾均由人为引发。当前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深入推进,林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加之清明、五一等节假日增多,进山入山生产作业、旅游度假人员大幅增加,野外生产生活用火与祭祀庆典民俗用火交织,人为火源点多面广,管控难度必将不断加大,引发森林火灾的可能性大幅增加。面对日趋严峻的森林防火形势,各级领导对森林防火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国务院副总理同志指出,宁可千里无火,不可一日不防。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总指挥、国家林业局局长赵树丛同志提出了包括森林火灾“零报告”制度等一系列具体要求。各地森林防火战线的同志结合本地实际,实施了许多行之有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办法。这些都为依法治火提供了新的动力。形势迫切要求不断完善森林防火相关的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不断推进依法治火向纵深发展。

(三)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使依法治火面临新的挑战

改革开放30多年来,随着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林业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的国情、社情、林情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林业生产的管理体制、经营形式、投入机制发生了深刻变化,人民群众的思想观念也都发生了深刻变化。面对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当前推进依法治火进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1.森林防火体制机制尚不健全。森林防火责任的落实还不到位。各级政府、森林防火成员单位、森林经营主体责任还不够明晰,森林防火部门监督不到位。基层森林防火组织机构不健全,专业人员严重不足,专职指挥制度在很多地方还没有落实。目前,全国共有防火办3555个,人员编制1.3万人,平均每个机构不足4人。人员不足问题越到基层就越突出。而基层是直接承担预防和扑救任务的第一线,任务重,责任大。由于力量严重不足,也直接影响到相关的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在基层的落实。2.火灾综合防控能力还不强。队伍专业化程度低。森林消防专业队伍数量不足,发展不平衡,北京、河北、黑龙江、江西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队数量占全国80%以上,甘肃、宁夏、新疆等西北重点林区大多没有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已经建成的专业队伍建队标准不高,管理体制不规范,缺乏系统训练,人员年龄结构不合理。队伍营房、训练场等基础保障设施建设标准低,装备差,机具数量不足,尤其是大型装备、以水灭火设施设备匮乏,控制较大森林火灾的能力不足,距离“打早、打小、打了”的目标要求仍有较大差距。航空护林亟待加强。森林航空消防机源数量不足,机型单一,缺少大中型飞机,尤其是适合高海拔地区森林航空消防作业的飞机数量严重不足,与林业发达国家相差甚远。如:加拿大森林面积为3.10亿公顷,灭火飞机超过1000架;韩国森林面积630万公顷,拥有专业灭火飞机40架。航站和机降点区域分布不尽合理,数量少、密度低,巡护扑救覆盖面积小,航空直接灭火范围有限,难以靠前驻防。部分航站基础设施设备落后,性能下降,甚至影响到飞行安全。航护飞行时间不足,航空护林优势未能充分发挥。防火道路及阻隔系统建设严重滞后。重点林区路网密度仅为2米/公顷,不足世界林业发达国家的1/10。现有道路路况差,桥涵毁坏严重,通行能力差,快速机动能力受到制约。重点目标、关键区域和敏感地带生物、工程阻隔系统建设数量不足,未能有效发挥阻火作用。防火信息化水平不高。有线基础网络带宽严重不足,难以满足高清视频监控、视频会议和防火业务系统等的需要。林区通信覆盖率仅为67.7%,通信网络种类较多,不能完全实现互联互通。卫星通信保障能力不强,难以满足应急通信需求。信息指挥系统标准规范不统一,兼容性差,难以共享,“信息孤岛”现象突出。预警监测体系不完善。预警系统模型的适用性不强,运行体制模式标准不健全,建设标准不统一,缺乏统一的预警平台。瞭望塔和视频监控系统数量不足,瞭望覆盖率仅为68.1%,瞭望人员工作环境艰苦,生活设施简陋。林火视频监控建设标准不统一,网络兼容性较差,维护保养成本高、不到位。卫星林火监测时间盲区较多,空间分辨率仅为1公里,不能对全国形成全面的覆盖,管理和运行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进一步用有关法律法规加以明确和保障。3.各级领导和人民群众依法治火的意识亟待加强。很多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还只停留在纸面上,没有真正应用到实际工作中。往往是领导干部的个人素质、能力在起作用。在具体工作中凭经验办事的情况较多,依法办事的理念还没有深入人心。很多山区、林区留守的老人、儿童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农事用火、民俗习惯用火还很普遍,野外用火管理的难度还相当大。在扑火过程中,人员伤亡的现象还时有发生。

三、以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统领大力推进依法治火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继承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当前我国现阶段发展的实际,做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体到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森林防火工作,总的思路应以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为统领,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和国家林业局党组的决策部署,深入推进依法治火进程。

(一)要做到科学立法

立法要体现时代精神,积极回应时代关切,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深入推进依法治火,首先要在尊重自然、尊重规律的基础上,组织人员深入研究森林防火工作中具有全局性、基础性、战略性的重大体制机制问题,在适时重新修订《森林防火条例》时,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要认真总结《条例》颁布以来,依法治火几十年的成功经验,用法律、法规的形式保证成功经验的推广普及。森林防火工作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山区、林区群众的切身利益,在立法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倾听他们的意见和呼声。要与时俱进,在不断深化改革的过程中,面对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根据当前形势的发展和森林防火工作实际,研究探讨使森林防火工作的基本方针更加强调以人为本,更加强调分区施策,更加注重科学扑救。又如,为确保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贯彻落实,可研究出台相应的评价标准和评价体系,使之更加具体化,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要做到严格执法

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 针对新《条例》实施中存在的落实不够、执行不力等问题,应着重在以下五个方面从严落实。一要狠抓责任落实。研究制定森林火灾责任追究办法,进一步明确责任分工。二要狠抓组织管理。研究设置常设性指挥机构,明确人员编制标准,提升组织管理能力。三要狠抓灾前防范,坚持疏堵结合。一方面加强宣传教育,把宣传教育的重点放在基层;另一方面应完善野外违章用火处罚制度并敢于执法、公正执法。四要狠抓应急处置。及时修订完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经常演练,充分发挥专业化队伍的作用,以人为本、科学扑救。五要狠抓经费保障。研究制定森林防火各项经费保障标准并明确经费的来源,积极拓宽森林防火资金筹集渠道。五要充分发挥森林公安的作用,进一步强化这支队伍在落实责任、火源管理、隐患排查、督导检查、火案侦破等各个环节的职能。

森林防火条例篇9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森林消防,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消防工作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积极扑救、有效消灾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消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分级分部门的森林消防责任制度,加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森林消防指挥体系和森林消防队伍建设,做好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保障森林消防工作经费,及时处置森林火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森林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科技、农业、民政、建设、交通、教育、卫生、广电、质量技术监督、旅游、铁路、民航、气象、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消防相关工作。

第二章森林消防组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消防办公室。森林消防指挥部由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森林消防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包括镇、街道,下同)应当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应当按照森林消防责任制的要求,明确本单位森林消防工作的负责人。

第八条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所)组织、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消防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并监督森林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措施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森林消防宣传和教育;

(三)组织制定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组织做好森林火灾的监测、预警、应急准备等预防工作和森林消防安全检查;

(五)统一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督促有关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和责任追究;

(六)组建和培训森林消防队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设区的市、有森林消防任务的县(包括市、区,下同)、乡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消防组织或者成立义务森林消防队。

第十条森林跨行政区域的,毗邻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联防制度,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消防工作。

省际间的森林消防联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执行。

第十一条乡和村的护林员应当明确森林消防责任区域,履行以下森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森林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巡护森林,制止违反规定用火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并就地扑救;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宣传工作,普及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安全检查,做好全年森林消防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十四条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公告提前或者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消防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期内,除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外,禁止其他野外用火。

本条例所称野外用火,包括农业生产性用火、林业生产性用火、工程用火以及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火把照明、烧蜂窝、烧山狩猎、使用枪械狩猎等其他用火。

第十五条遇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清明、冬至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

对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别重要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常年禁火区。

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应当设立标志,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烧灰积肥、烧田坎草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用火个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报告,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应当制定有关森林消防安全的村规民约,督促用火个人落实用火安全防范措施,做好森林消防安全的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炼山造林、烧防火线等林业生产性用火以及进行爆破、勘察等工程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

第十八条经许可依法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看护用火现场,并明确看护人员的责任;

(三)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四)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

批准用火的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用火许可情况通报当地的乡和村,检查、督促用火单位和个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在森林防火期、禁火期、禁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的,组织演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事前通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应当落实相关的森林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禁止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

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应当加强昼夜值班和应急力量,加大森林消防巡查密度,严格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管理,检查落实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措施,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进出路口设立临时森林消防检查点,对进入森林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消防安全检查,对违法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对旅游者进行森林消防安全教育,设置森林消防宣传牌、警示牌,营建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并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常规的森林火灾扑救演练。

穿越林区的高压电缆、电线,业主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线路检查。

途经林区的火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森林消防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设施、器材,不得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不得干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配备的森林消防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严格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森林用火、玩火。

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禁止谎报森林火警。

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森林消防指挥部(所)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按照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力量扑救,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在扑救森林火灾时,森林消防指挥部(所)根据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有权决定采取开辟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取水、实施人工增雨、实施局部交通管制、转移人员等紧急措施。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消防车辆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第二十七条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理,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查验无复燃可能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八条森林火灾扑救实行以森林消防队伍扑救为主,群众扑救相结合的原则。

森林消防指挥部(所)统一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

第二十九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治、抚恤。

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三十条森林火灾扑救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扑救本地、本单位森林火灾的费用,由组建单位承担;跨区域、跨单位扑救的,扑救费用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支付;

(二)村义务森林消防队和群众参加扑救的费用,由肇事者支付;肇事者不明的,由起火单位支付;肇事者或者起火单位确无能力支付的部分,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支付。

前款所称扑救费用,包括扑救人员的误工工资、误餐补助、消防装备和器材损耗等。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建设:

(一)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和瞭望设施;

(二)在森林内部、森林边缘以及林区内的村庄、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三)在重要地区、特别重要地区以及其他重点消防地区,修筑消防道路,建立消防物资储备仓库;

(四)建立森林消防指挥和信息系统。

建设工程相配套的森林消防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消防工作需要:

(一)森林消防指挥部(所)日常工作经费;

(二)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经费;

(三)森林消防宣传教育经费;

(四)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装备、训练经费;

(五)义务森林消防队的补助经费;

(六)森林火灾的扑救经费。

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森林消防经费时,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担的原则,向森林消防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倾斜。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单位、企业开展森林消防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灭火能力。

科技部门应当把森林消防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项目优先纳入国家和地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第三十四条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应当组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为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的扑救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村义务消防队员的保险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林木火灾保险。

第三十五条交通等有关单位对执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辆、专用电台免征(收)车辆购置税、养路费、车辆通行费、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等有关税费。

第三十六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做好森林火险等级监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无偿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和高火险警报。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遵守森林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以及有关单位的森林消防设施建设规划、设计、施工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对监督检查情况定期进行分析研究,及时排查火灾隐患。

第三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资源和火险区划标准等,确定森林消防重点单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消防重点单位重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森林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十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对起火原因、事故责任和火灾损失进行认定。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认定结论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认定。

第四十一条各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森林火灾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第四十二条各级森林消防办公室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预防措施有力,连续多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消防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

(一)烧香、烧纸、燃放鞭炮、烤火、野炊、吸烟等野外用火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农业生产性用火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进行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禁火期、禁火区内野外用火,但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消防标志、设施、器材;

(二)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的。

第四十七条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限期更新造林,并可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依法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乡林业站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办公室、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贯彻国家和省的森林防火指示不力,敷衍塞责的;

(二)违法批准用火许可的;

(三)不重视火源管理,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制止的;

(四)对森林火灾扑救行动迟缓,甚至见火不救的;

(五)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或者发现后不加以劝阻的;

(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迁就姑息的;

(七)发生森林火灾有意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灾情的;

(八)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

森林防火条例篇10

第二条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明确各乡镇办、开发区、林场和市直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在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中应负的责任,把领导干部抓森林防火工作的能力、实绩,与其政绩考核、奖惩和职级升降直接挂钩的专门制度。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林场,下同和有关部门行政领导负责制。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地森林防火工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为直接责任人。市林业局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的主要责任是对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组织,统一指挥,亲自安排部署,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办事机构健全稳定,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保障落实到位;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深入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森林防火直接责任人的主要责任是协助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地森林防火的全面工作;制定年度工作目标和计划,并抓好落实;组织指挥、督促指导森林防火的重大活动,研究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新对策;发生森林火灾后亲自到前线组织指挥扑救。

第五条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以下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市气象局负责提供天气预警预报和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必要时按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实施人工降雨;

二市发改局负责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申报;

三市财政局负责筹措森林防火资金,按要求将防火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四市消防、武警、人武部等部门要积极参与扑火,并做好重点军事设施的火灾预防工作;

五公安、司法部门负责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六通信部门保障通信畅通;

七市民政局负责扑救森林火灾的后勤保障工作,并负责妥善安置灾民;

八市卫生局负责做好救护工作;

九市教育局负责做好对学生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十市广电局负责做好森林防火的公益宣传报道;

十一市监察局负责对森林火灾负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十二市商务局负责扑火物资的紧急调用工作;

十三铁路、公路部门负责扑火运输车辆的调集和铁路、公路两侧管辖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十四市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火灾信息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和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六条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同各乡、镇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年度目标任务。

第二章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落实标准

第七条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办事机构健全稳定,高效精干。

第八条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对火灾预防工作的领导,明确其成员单位的森林防火责任区,签订防火责任状,并经常深入责任区检查,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本地林业和生态建设发展总体规划,保证专业森林消防队和森林火灾预防扑救所需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支30-50人的森林防火应急扑火队,加强管理,定期组织训练,储备充足的森林防火物资,确保扑救森林火灾需要。

第十一条切实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完善森林火灾应急管理措施,建立森林火险预警响应机制,加强火情监测,严格执行火灾报告制度。对高火险等级的重点区域,采取超常规措施,乡、镇领导干部分片包干,森林防火指挥部坚持24小时值守。发生森林火灾后,有关领导及时深入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责任

第十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完成年度森林防火责任状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十三条根据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森林防火工作会议,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开展经常性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并指定专人负责,确保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不留死角、盲区。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重点期,各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和森林火情日报告制度。森林防火重点期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管理,实行野外用火审批制度。高火险天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并及时落实禁火令。

第十五条各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对于存在森林火灾隐患,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督促检查《森林防火条例》《省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责任

第十六条森林火灾发生后,各乡、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火情;发生边界火灾时,应当按规定向毗邻乡镇通报火情。不得迟报、瞒报和谎报火情。

第十七条发生森林火灾后,必须迅速成立扑救前线指挥部,由火灾发生地乡、镇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指挥长,组织调动专业队伍和群众扑救。发生森林火灾后,事发地乡、镇分管领导必须在2小时内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火灾在3小时内未被扑灭的事发地乡、镇行政主要领导必须赶赴现场组织扑救;火灾在6小时内未被扑灭的市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市直包保单位相关领导必须赶赴火灾现场,督促和指导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八条扑救森林火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原则,确保扑火人员的人身安全。明火扑灭后,必须留足看守火场人员,明确责任,彻底消除隐患,严防死灰复燃。

第十九条森林公安机关在接到火灾报告时,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调查、侦破火灾案件,依法查处火灾肇事者。火灾发生地乡、镇政府应当协助、支持森林警察开展调查。

第五章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年度考核评比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依据年初工作部署和目标责任状的要求,进行综合考核评比

重点防火期定期召开检查督办会,第二十一条实行定期检查督办制度。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召集,有关成员单位参加,对措施不力、存在重大隐患或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发出情况通报、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年度考核时,第二十二条考核评比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实施。对被考核乡镇、部门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抓森林防火工作的能力与实绩一并进行考核。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因疏于防范,工作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森林火灾重大隐患或损失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因领导不重视,防火经费不落实,宣传不到位,应急扑火队未建立,护林员管理不到位等,致使防火机构、基础设施、队伍建设等严重不适应森林防火需要的追究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因野外用火管理不严,扑救火灾组织不力,防火扑火制度落实不到位而出现以下现象之一的追究森林防火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一年内被上级检查发现存在严重火灾隐患,书面要求整改3次及以上的

2一年内受到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书面通报批评3次及以上的

3发生森林火灾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造成严重影响的

4一个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同一防火责任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累计达3次及以上,每次受害森林面积达400亩及以上,且每次火灾持续时间达12小时以上的

5发生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达800亩以上,且在24小时内未被扑灭的

6因扑救森林火灾,造成1至2人重伤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造成1人及以上人员死亡或2人及以上人员重伤的同时追究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因工作懈怠,直接造成森林火灾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出现1人及以上人员死亡或2人及以上人员重伤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防火指挥部相关成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制度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根据违法违规事实和有关规定,提出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分建议,将案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乡、镇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森林防火工作情况纳入全市年终安全生产考评范围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范畴。

一发生森林火灾造成1人及以上人员死亡或2人及以上人员重伤的

二第一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在当年森林防火工作中因失职、渎职被上级有关部门查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森林防火条例篇11

第一阶段:3月6日—11日,准备工作,制定调研方案、召开动员会;

第二阶段:3月12日—16日,开展对村社区森林防火执法检查、视察调研;

第三阶段:3月17日—18日,各组将调研成果形成书面材料交镇人大办;

第四阶段:3月19日—22日,镇人大办汇总资料,形成全镇调研报告;

第五阶段:3月22日—4月中旬,迎接先人大到镇开展检查调研;

第六阶段:4月中旬—9月底,整改落实

二、检查内容

(一)贯彻实施《森林防火条例》所做的主要工作

1.村、社区宣传贯彻森林防火条例的情况;

2.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及队伍建设情况;

3.护林防火责任制的建立及防火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4.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及火源监督管理情况;

5.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扑救准备情况;

6.组织扑救及灾后处置情况。

(二)《森林防火条例》贯彻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三、工作要求

森林防火条例篇12

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县区(管理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林业局局长、防火办主任、乡级林业站站长和国有林(农)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主要负责根据全国、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森林防火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森林高火险期内,对本级政府批准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与气象部门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火灾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按照有关要求对森林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告;向社会森林火灾信息。

第四条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区(管理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并对所联系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他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做好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管理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国有林(农)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制定和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按规定配齐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实行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落实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森林防扑火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专款专用;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识;落实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严格奖惩措施;制定野外用火和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落实火源巡查、守护管理措施;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办法),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及防扑火培训;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组织、指挥扑救;抓好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储备充足的森林防火物资;建立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加强队伍建设和培训演练工作;建立健全基层护林防火组织,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六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致使可以避免的森林火灾发生或者蔓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驻村乡镇干部、林业站工作人员和国有林(农)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或全年发生森林火灾累计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森林火灾持续燃烧时间超过小时的,或部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或者行政记过处分。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或全年发生森林火灾累计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森林火灾持续燃烧时间超过小时的,或部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因森林火灾造成人以上人以下死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

3、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或全年发生森林火灾累计受害面积超过公顷以上,或部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公顷以上的,或因森林火灾烧毁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以及居民民宅、原始次森林等造成较大损失的,或因森林火灾造成人以上人员死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致使可以避免的森林火灾发生或者蔓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县区(管理区)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联系乡镇的县区领导、林业部门领导等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森林火灾持续燃烧时间超过小时的,或部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因森林火灾造成人以上人以下死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森林火灾持续燃烧时间超过小时的,或部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因森林火灾造成人以上人以下死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

3、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公顷以上的,或部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公顷以上的,或因森林火灾烧毁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以及居民民宅、原始次森林等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因森林火灾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或者对经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没有落实有关措施造成森林火灾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条 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瞒报或谎报森林火灾损失,或指使技术鉴定人员瞒报、谎报火灾损失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发生在行政区域界上的火灾,所涉及的县区(管理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国有林(农)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都有及时报告和组织扑救的职责,不及时报告火情或不及时组织扑救造成损失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分别追究所涉及区域相关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给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大对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力度,做到发生一起,查处一起,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处理。对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徇私枉法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安监等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监察机关原则上应在日内(案情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将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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