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2-07-11 22:27:42

财税法论文

财税法论文篇1

所谓“第一税案”,是一起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案件,因其发案时间之长、波及范围之广、犯罪金额之大、造成危害之大(注:从1994年5月到1997年4月,共有218家企业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受票单位分布在全国30个省级行政区,6个计划单列市;已抓获的犯罪嫌疑人89人,其中包括县委、财税局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仅罪犯胡银锋(已执行)一人的案卷摞起来就有11米高;公安机关先期移送的63名犯罪嫌疑人的案卷就有1400多卷,重达1500公斤。),全国罕见,且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全国第一大税案,故通称“第一税案”;同时,因其发生在浙江省金华县,故又称“金华税案”。

众所周知,我国在1994年进行了规模空前的税制改革,并获得了很大的成功。在税制改革中,增值税是最为引人注目的。因为它作为一个“中性”税种,具有“道道课征,税不重征”的特点,因而它既不会导致对纳税主体重复征税,又可以使国家获得大量的、稳定的财政收入。正因如此,增值税被认为是财税史上的非常绝妙的制度发明,并被迅速推广到全球的100多个国家。我国每年的增值税收入,已达整个税收收入的50%左右;其覆盖面之广和对于国家财政之重要,使其实际上不仅是我国商品税(也有人称为流转税)的核心,而且在整个税制中也是真正的主体税种。事实上,我国对于增值税一直非常重视,每年都强调要确保以增值税为主的“两税”收入(注:国家强调确保的“两税”,是指增值税和消费税,包括海关在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并努力采取各种措施来力保举足轻重的增值税收入的实现。

增值税之所以被公认为“良税”,是因为它有自己独特的一套原理。在税额计算方面,各国通行的是“扣税法”,即用销项税额去扣减进项税额。要进行扣税,就必须使用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因为进项税额体现在专用发票上),从而使整个商品流转的链条连续不断,并起到计算简便、相互监督等作用。实际上,增值税的专用发票不仅是销售方的计缴税款的依据,也是购货方用以抵扣税款的凭证。正因如此,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就直接地关系到购销双方的利益,同时,也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税收利益。如果存在虚开、代开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就会使国家的税收大量流失。因此,许多人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视同货币来对待的。

然而,在“金华税案”中,恰恰问题就出在国家三令五申禁止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一个仅有56万人口(其中农业人口占95%)的金华县,在1994年至1997年的3年期间,共有218家企业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虚开发票65536份,价税合计63.1亿元,其中税额9.2亿元,涉及30个省级行政区,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7.5亿元(注:关于“金华税案”的具体案情及处理,可参见:《以身试法法不容-全国第一大税案警示录》,《人民日报》1998年11月6日,第2版;《第一税案始末》,《北京青年报》1998年11月11日,第1版;王祺元:《第一税案如何水落石出》,《北京青年报》1998年11月11日,第3版;钱风元:《增值税:带刺的玫瑰,《经济日报》1998年11月10日,第1版,等等。)。

“金华税案”中的犯罪分子已被绳之以法,其中也包括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教训是非常深刻的,值得研究的问题也是很多的。从主体的角度说,“金华税案”的发生,固然有犯罪分子利令智昏,贪得无厌,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等方面的原因,但是,也有地方政府及其征税机关自身的原因。而后者是更值得重视和研究的,因为它涉及到财税法制建设方面的许多问题,并且,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国家能否实现长治久安。

从法制建设的角度看,“金华税案”之所以波及范围广,社会危害大,涉案人数多,发案时间长,查处成本高,实际上有诸多方面的深层次原因。

1.税法意识十分淡薄。当时县里的某些领导为了“造福一方”,不是集中精力去发展经济,而是置国家税法于不顾,错误地提出“引进税源”,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不但没有严格实行“以票管税”,反而鼓励违反税法的“以票引税”(即以虚开票引外地税)。由于虚开发票等违反税法的行为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引税”的作用,因此,对于税收违法行为也就放任自流,任其扩散。

2.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当时的县领导之所以违法出台一些“税收优惠政策”,真实的目的就是同周边市县争夺税源,以保护所谓的地方利益,弥补本县的财政缺口。这种“低税竞争”实际上是地方保护主义在财税领域的突出体现。

3.有法不依管理混乱。依据税法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而小规模纳税人是不能使用专用发票的。但是,当时的县财税局领导违法改变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提出了“先上车,后买票”的做法,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变成了“上了车,不买票”,对于一般纳税人应具备的条件没有认真审查,致使许多不合格的“皮包公司”等混入其中;同时,一些财税所还违反规定,私自“送票上门”,根本不按照发票要“验旧换新,限量限额,审核报批”的规定办理,从而为发票犯罪埋下了隐患。

4.只看小利不顾大局。县里的有关部门在当时提出了无视国家税法的“优惠政策”,即凡在县工业小区办企业者,增值税前三年全免,后三年减半。这种典型的“低税竞争”在遭到批评后被迫停止(注:低税竞争是税收领域的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相关国家之间、一个国家内部的不同地区之间,都可能会发生低税竞争的问题。目前,一些国家,如欧盟等已经认识到低税竞争的危害,并通过国际税收协调来解决各国税收政策上的差异问题。但是,国内的低税竞争也是值得重视的。)。但是,县财税局依旧实行所谓“保底征收”,指示下属的财税所对外地的企业要“政策上放宽”,“可以适当地打点球”。这不仅给全县的财税系统造成了严重的思想混乱,而且也给国家的税收收入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是典型的只看小利,不顾大局的行为。

5.公然违法包庇犯罪。在金华县的虚开发票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的情况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虚开发票已作出专门决定的情况下(注:第八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曾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该《决定》对于打击当时十分猖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目前,该《决定》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中。),在外地办案人员已追查到金华县是虚开发票的源头的情况下,县财税局的领导仍然采取“就事论事,就地消化”的原则,设法争管辖,大事化小,以补代罚,以罚代刑。

6.腐败严重。金华的虚开发票犯罪分子之所以能长期逍遥法外,还与执法、司法机关的有关人员的严重腐败密切相关。县财税局稽查大队、县检察院等均有直接的重要负责人,,助纣为虐,不仅为犯罪分子大开“绿灯”,甚至还多次直接筹划、教唆虚开发票。

上述问题,集中起来就是法律意识问题、地方保护主义问题、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执法问题、腐败问题等,这些问题的解决当然需要进行综合治理,但也确实在相当程度上与财税法有关。要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就需要财税法领域的法制建设的强化。为此,有必要从财税法的角度,来分析上述问题的发生和解决。

二、从“金华税案”看财税法制建设存在的缺失

“依法治国”已经被写进了宪法修正案。建设真正的法治国家,是崇尚法治的人们的共同愿望。而要真正实现法治,就必须至少在各个重要领域都要有法可依,因而在关乎国泰民安的财税领域,加强法制建设尤为必要。事实上,我国的财税法制建设虽然较过去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存在着许多缺失和不足,“金华税案”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即与此直接相关。“金华税案”在形式上是一个刑事案件,但其中暴露出的上述问题,却非常具有典型性、普遍性,因而在其他地区同样有发生类似“税案”的可能性。而这些问题的存在,恰恰是由于在财税领域的立法、执法、法律监督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缺失,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有必要结合“税案”中暴露出的问题,来探讨我国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

(1)关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主要体现为利益分配关系,它主要由财政体制法和税收体制法来调整。但我国现行的财税体制法是非常不完善的,不仅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而且在各类立法上都几近空白,特别是分税制、转移支付制度等尚无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加以确立,更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事实上,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古今中外都是至为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关系到民族的兴衰荣辱,如此重要的关系不通过法律来加以调整,显然是一个重大的缺失。这也许是因为中国法律更倾向于所谓的“政治法律规则”模式(注:美国学者马太(ugomattei)在其论文“三种法律模式:世界上法律制度的分类学与变化》中,将法律模式分为职业法律规则、政治法律规则和传统法律规则三种,并认为中国虽然属于传统法律规则模式,但是更倾向于政治法律模式。参见沈宗灵先生对该文的评介,载于《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对于中央与地方关系这个重要的问题,本文在后面还将作重点分析。

(2)关于财税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加强财税法制建设,是提高人们的财税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如果一些重要的财税立法都没有,或者仅靠一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来支撑,就不仅不合乎至为基本的“税收法定原则”、“法律保留原则”等方面的要求(注:参见[日]金子宏著:《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以及拙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从而可能构成对国民财产权利的侵犯,而且也不利于人们去认识、了解、掌握、运用财税法,当然无助于提高其财税法律意识;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使财税法律形同虚设,缺乏作为公法、强行法应有的刚性,则会使人们对财税法律作出不良的评价,当然也无助于法律的遵从,会使守法的意识更加淡薄。可以说,财税领域的立法和执法是目前最为突出的问题,是财税法制建设最为重要的两个环节,但是,目前恰恰是立法不足,执法不严的问题十分突出。例如,在财政法方面,只有一部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的《预算法》,而对于国债法、转移支付法等,甚至连一部作出全面规定的行政法规都没有;在税法方面,仅有三部法律,而大量的都是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严格说来,这是有背于公认的税收法定原则的。至于执法方面,问题就更为突出和普遍,这就是下面要谈到的依法办事的问题。因此,如何大力加强财税法制建设,尤其是加强立法、严格执法,使财税领域真正实现法治,使财税活动真正深入人心而不是令人“内心逆反”,从而全面提高财税法律意识,还仍然是一个需要长期努力的目标。

(3)关于依法办事的问题。我国目前突出地存在着分配秩序混乱的问题,这种混乱主要是导因于财税领域的“失范”和“失序”。例如,国家的财税法极易被地方性的“土政策”或者“领导的意见”等所取代,或者被以其他方式扭曲执行;地方政府长于“搭车收费”,或者随意减免,等等,这都是不争的事实。在这种“财税环境”下,公众的财税法律意识也就可想而知了。不能够严格按照财税法的有关规定办事,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这是现行财税法制建设的突出的缺失。此类问题必须通过各类配套的改革措施的实施、各类法律的综合调整等,才能得到全面解决。

(4)关于腐败问题。财税法制建设虽然不是解决腐败问题的唯一途径,但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途径。当前腐败问题的突出存在,同某些领域里的财政投入不足、财税法制不健全、监督不力等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除了应重视从人自身的角度,从根本上去解决“内生性”的腐败问题以外(注:其实,全面提升人类的道德水平,特别是官员的道德水平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是最低水平的道德,如果法律都不能得到有效的遵守,则更高层次的道德水平就更是无从谈起。因此,如何不断地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使人们靠一种内在的驱动力去防杜腐败,这可能比一般性的政治教育和法制宣传都重要。),也应注意从财税法制建设、加大财税投入、保障基层所需的基本的财政资金等方面,从外部去促进腐败问题的解决。但是,目前的财税法律建设显然不能适应这一要求。

以上结合“金华税案”所暴露出的问题,探讨了现行的财税法制建设所存在的缺失(注: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及由此而带来的诸多问题,大大地增加了监督的成本,这仅从“金华税案”的处理所支出的人力、物力、财力上就能够感受到。)。这些问题实际上是财税法应当解决的一般性问题。从“问题定位”的角度,来寻找法制建设本身存在的问题,是本文分析问题的一个路径。通过解剖“金华税案”这个麻雀,有助于分析财税法制建设的一般问题,而这些问题在以往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方面往往是未受到充分重视的。为此,基于上述财税法解决的一般性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分析财税法制建设的各类缺失的弥补问题。

三、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的弥补

财税法制建设需要弥补的缺失甚多,在此仅着重谈两问题,一个是财税法对于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即财税体制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一个是完善财税法制所需要的系

统观念的问题。

(一)解决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对财税法制建设的要求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是一个一直都存在、但在许多部门法学都鲜有研究的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应当在宪法、财税法等领域进行深入研究。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存在着一种博弈关系,以往普遍存在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就是这种关系的典型描述和体现。按照博弈论的原理,在相关的财税立法上,同样会存在中央与地方“讨价还价”式的利益分配或利益之争,表现为地方同中央分权、分税等(注:参见王绍光、胡鞍钢:《中国国家能力报告》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70页以下,有关“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博弈关系和规则”的论述;以及何帆:《为市场经济立宪-当代中国的财政问题》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以下,有关“中央与地方的博弈”的论述。)。

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中央应当是居于主导地位的,这也是一个国家有效地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须的。而国家要有效地进行宏观调控,就必须手中握有大量的财政收入,尤其是要能够掌握大量的税收收入。同时,如同中央政府要提供全国性的公共物品一样,地方同样也要提供地方性的公共物品,因而同样需要有相应的财政收入。为此,中央和地方进行事权、财权、税权方面的划分,就是非常必要的(注:关于财政分权问题,有许多著名的经济学家都曾经进行过深入的研究。例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施蒂格勒(gstiglel)对于政府存在的合理性的研究、布坎南(jbuchnan)的分权“俱乐部”理论、以及奥茨(woates)对于财政联邦主义的研究等。可参见平新乔:《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上海三联书店等1995年版,第338~343页)。实行分税制也就是势在必行的。从国家的角度说,当然应当在中央一级集中更多的收入;从地方的角度说,也应当有足够的收入。现在的矛盾就是有限的资源应当如何在中央与地方之间进行公平、有效的分配。因此,需要有相应的财政体制法和税收体制法来从法律上解决上述的分权问题。事实上,我国现在的分税制尚不彻底,同时,在宪法上和财政法上又都缺少有关分配中央与地方的权益的明确、具体的立法,从而带来了实践中的许多问题。要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着力建立和完善财政体制法。

在“金华税案”中,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是值得重视的。金华县为了保护本地的利益和促进本地的“发展”,不惜牺牲国家税收利益,公然违反税法搞“低税竞争”和“以票引税”,这实际上是地方保护主义在财税领域的重要体现。

除此以外,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是,金华县之所以搞“以票引税”、“低税竞争”等,一个重要的考虑是要同周边地区争夺税源,以弥补本地的财政缺口。也就是说,财政收入的不足或财政支出的缺口是导致地方政府从事税收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动因。事实上,在许多地方,财政缺口是存在的,导致财政缺口的原因是多个方面的,如政府职能不清、机构臃肿、人浮于事所导致的“吃饭财政”;管理不善、腐败堕落、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所导致的税收收入流失;竭泽而渔、以费挤税、滥征滥罚、侵蚀税本所导致的税源枯竭,等等。由于这些原因是普遍存在的,因此,只有解决好这些问题,才能解决好财政收入问题。

根据著名的“瓦格纳定律”(注:从长期来看,国家财政支出呈现不断上升趋势,这一现象由19世纪的德国著名的经济学家瓦格纳(a·wagner)最先提出,被称为“瓦格纳定律”。瓦格纳根据实证的研究发现,随着人均收入的增长,公共部门的相当规模也将扩大,政府的支出必然要不断增长。此后,一些经济学家进一步用计量方法检验了这一假说的有效性。对于“瓦格纳定律”,许多财政领域的著述均有介绍,可参见当代财税大师马斯格雷夫(r.a.musgrave)的《比较财政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71—72页,等等。),政府的开支规模总是呈现扩大的趋势,这已经为各国的实践所不断证明。既然随着政府权力的日益膨胀,财政支出也相应地不断扩张,因而在财政收入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约束的情况下,如何解决财政缺口问题是各级政府都关心的问题。在我国,由于预算内的收入占整个gdp的比重近些年来一直徘徊在10%左右,中央的财政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亦相对较低,因此,“两个比重”过低的问题已经引起了广泛的重视,以致于国家提出了“振兴国家财政”的口号(注:中共中央十五大报告,提出了提高财政的“两个比重”的问题,并认识到改革开放以来,始终是社会财富向非公有制经济、向个人倾斜,从而使国家的财政状况不如人意,因此,应当“振兴国家财政”。)。为此,当然要开源节流,并努力避免上述导致财政缺口的各种现象。事实上,为了解决财政收入相对不足的问题,我国正在进行一系列的制度创新。例如,正在进行的各级政府机构的精简、人员的分流、政府职能的重新厘定等都是为了解决“吃饭财政”的问题:“费改税”的改革等,是为了解决预算内收入不足、预算外和制度外入过于膨胀的问题,实际上是为了解决财政收入的规范化问题;深化“分税制”改革,是为了解决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分配等问题;强调“依法治税”、反腐倡廉、加强征管,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税收收入,等等。可见,上述各个方面的改革,都是为了使各级政府获得充分的改造其职能所必须的财政资金,都是在财税法的完善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的制度创新。如果改革能够真正都推行到位的话,则财税的问题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得到解决。

从法制建设的角度说,在目前不能通过修宪来规定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完善财政体制法,来解决中央和地方的财权分配问题;通过完善税收体制法,来解决中央和地方的各自的税收收入来源和分配问题;通过加强和完善预算法和转移支付法领域的法制建设,来解决各级政府之间广泛存在的财政的横向失衡和纵向失衡的问题。上述领域的财税法制建设,对于解决中央与地方关系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基于上述考虑,在立法上,应当与相关的体制改革相配套,尽快制定财政体制法、税收体制法,或者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增加这些方面的法律规范,以解决目前中央与地方的谈判几乎无法可依的状况,从而也能够更好地保障各级政府的应得的权益,以更好地提供相应级次的公共物品,实现各级政府应有的职能。

在提供公共物品、实现财政的各项职能方面,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有其优势,因而许多学者都认为应当在两者之间形成适当的分工,使其各司其职,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上述思想被称为“财政联邦主义”。基于这种思想,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实行的都是财政联邦制(注:这是经济学意义上的联邦制,并不是政治或法律意义上的联邦制。)。实行财政联邦制的关键是如何分权,以及对分权的结果在法律上加以确定,使其成为财税体制法的重要内容,这是以后在完善分税制立法方面应着重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弥补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是一个系统工程

弥补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不仅要实现财税法体系内部的协调、配套,而且也要使财税法体系同其他法律或制度相配套,因此,这种补缺在总体上是一个系统工程。之所以如

此,是因为财税与财税法的极端重要,以及财税、财税法同其他领域的密不可分的关系。事实上,从一定意义上说,现代国家已被称为“税收国家”,国家离开了税收或者整个财政,就须臾不能生存。不仅如此,在国家能力(国家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现实的能力)中,汲取财政的能力是最重要的,其他的国家能力,如宏观调控能力、合法性能力以及强制能力,都离不开汲取财政的能力(注:见前注引王绍光、胡鞍纲著,第3页。)。目前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相对较弱,与中央财政收入所占比重的相对较低直接相关。

要研究财税制度的重要性,就必须从财税制度对国家、社会变革的重要作用入手。从历史上看,财税问题始终是影响国家存续的十分重要的因素。著名的经济学家熊彼特、希克斯、诺思等都曾进行过深入的研究。例如,熊彼特认为,从国家财政入手,对于研究社会发展的转折点十分重要,并且,社会的转折总是包含着原有的财政政策的危机(注:这是熊彼特在1918年发表的著名论文《税收国家的危机》中所阐述的观点。他认为,研究财政的历史能使人们洞悉社会存在和社会变化的规律,认识到国家命运的推动力量。他强调,财税与现代国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以致于可以把现代国家称为“税收国家”。财税不仅有助于国家的产生,而且还有助于其发展。它使国家可以渗透到私人经济中,并扩大对私人经济的管辖权。)。该观点表明,财政政策的危机是同社会的转折联系在一起的。希克斯指出,近代民族国家的兴起就是由于财政原因,西欧国家因战争所导致的财政压力催生了现代税制和金融体系的建立(注:这是希克斯在其1969年出版的《经济史理论》中所提出的观点。该书的中译本已于1987年由商务印书馆出版。)。而诺思的研究则表明,国家解决财政压力的对策,将决定一国经济的兴衰。上述学者研究的综合性的结论是,财政压力决定改革的起因和路径,凡是重大的改革,都有财政压力的背景。

上述观点已被学者概括为“熊彼特—希克斯—诺思命题”,其基本逻辑是,如果说国家的目标总是要追求合法性(legitimacy,或译为“义理性”)的最大化,即总是出现时,国家为了保持其合法性的水平,就只能主动调整政策,进行改革(注:参见前引何帆著,第2页。)。这种认识对于完善财税法制是非常有意义的。

财税法论文篇2

一、财政风险概述:

财政风险是指财政面临支付危机的可能性,集中表现为赤字和债务的膨胀,当这种膨胀超过一国经济和社会承受力时,将演变成财政危机,引发一国经济、政治的全面危机和社会动荡。如立足于社会各个领域的风险都会转移到财政,政府财政是社会最终风险的承担者;准国债规模也不应该太大,不能只看帐面债务,还要看政府各部门发行的债务。财政风险包含内容广泛,既包括财政系统的内部风险,如财政政策风险、财政体制风险、制度风险、管理风险等,还包括社会经济生活中各种不确定性因素引起并转化到财政领域的私人风险和一般公共风险,或称外部风险,如自然风险、政治风险、技术风险、社会经济运行风险和战争风险等。从某种程度来讲,外部风险是无法或者很难控制的,人类生存的世界本来就是充满不确定性的。因此,对财政风险的研究多侧重于内生风险,本文也把财政风险的讨论局限在内生风险的范围内。财政风险的内涵尽管现在对财政风险的研究日益增多,但对其内涵的界定还没有一个公认的统一说法,从现有的文献来看,多数侧重于从政府债务的角度来研究,也有的是按照传统的收入、支出、平衡、管理的思路来研究的,诸如收入风险、支出风险、赤字风险、债务风险等等。[1]

二、财政风险的成因:

从财政系统内部各种不利因素角度来看,这些不利因素主要包括:(1)政府职能界定不清导致政府与市场关系不协调,(2)财政立法滞后且有关法规制定不禁合理,(3)财政管理制度与专项管理制度不健全,(4)缺乏必要的公共决策过程,(5)事前、事后财政监督不力,(6)政府官员道德问题和职业技术问题。

按照具体财政活动类型划分财政风险,这些风险主要包括:[2](1)源于收入方面的财政风险。(2)源于支出方面的财政风险。(3)源于公共投资的财政风险。我国财政支出中有相当部分用于生产性投资,或资本性投资,这种投资与私人投资在风险影响方面具有大体相同的性质。(4)源于预算赤字的财政风险。(5)源于国债管理的财政风险。在我国明显存在着国债资金使用缺乏经济效益、税收结构不能适应经济结构和所有制结构的变化等问题,导致大部分国债几乎都要通过发新债还旧债的方式运作。这样,在财政困难未能扭转的情况下,国债规模会像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此外,还有(6)政府财政的公共风险;(7)政府财政的制度风险;(8)政府财政的系统风险;(9)官员道德风险与职业能力风险。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财政危险还可以看成信用活动中的危险:[3]公共部门的受信活动是政府以债务人身份向社会筹集资金,用于财政支出,主要包括以下三种:1、政府向社会发行债券,包括国库券、地方政府债券和国际债券;2、政府借款,主要包括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借款、各级政府之间的借款和国外借款;3、财政部门通过金融部门从社会各界以有偿方式吸收的存款,主要包括邮政储蓄和社会保险基金。

具体而言,刘尚希博士曾提出提出第一可能导致财政危机的是金融危机,第二个是养老金风险,第三个是地方财政危机。[4]

三、财政风险的对策:

财政风险可能引发的后果非常严重,动辄随之以社会危机、动荡。于是,防范财政风险也是一个全社会全面的工作,从社会学、政治学、法学、财政学各个方面都需要完善。下面尽从法律的角度,尤其是与财政风险联系紧密的财税法学角度,谈谈对财政风险的控制。

(一)对经济、金融的规范、控制

1.完善经济责任制

2.增强银行独立性

银行的受信活动主要是银行以债务人身份与社会各界进行的信用交易,包括吸收存款、各种借款、发行金融债券等,形成银行的负债。银行的授信活动是指银行根据客户的需要为客户提供融资,形成银行的资产,主要包括信贷、信用证、进出口押汇、贴现等业务。银行的授信活动是银行效益的直接来源,但也会给银行带来损失,形成不良资产,严重的可能导致银行倒闭,引发社会动荡。[5]

然而,众所周知,我国的银行呆坏账比率非常之高,在这样高的呆坏账比率之下,银行体系仍然能够保持稳定,国家声誉起了关键作用,相应地,国有银行集中的不良资产,也必然意味着巨大的财政风险。[6]从现实考虑,我国银行一旦独立,脱离了国家的声誉保护,不良资产引发的社会动荡的严重性可向而知。两者间这种过分的依赖大大增加了财政风险。故而,应当增强银行的独立性,逐渐进行银行改革:比如,增加商业银行补充资本金的合理渠道,提高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允许商业银行发行长期债券,增加附属资本,确保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从社会上吸纳资金补充资本,提高资本充足率,减轻财政负担,缓解财政风险。要求商业银行提取充足的呆账准备金,如不能一次到位,应制定时间表,要求逐步到位,以建立呆账核销机制,减少虚假利润,保证商业银行健康发展。同时完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方法和手段,加大处置力度,提高回收率。[7]

(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加快建立统一、规范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以缓解社保基金缺口引致的财政风险。关键在于建立稳定、可靠的社会保障基金筹措机制。

1.完善转移支付。完善转移支付制度的目的是避免困难地区财政危机爆发。财政要加大社会保障支出力度,提高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财政联邦主义对体制的要求则是实现“分级管理”向“分级所有”的转变,将权、责、利有机地统一起来,使地方政府能因地制宜地举债或进行地域间转移支付。

2.还可考虑适当扩大对社会公众扩大征缴范围,提高征缴率,适时开征社会保障税等。

(三)加强国债管理,完善国债体系

针对财政活动中出现的各种不规范现象,结合财政法基本原则,在国债管理方面给予重视。

1.财政民主原则:财政民主原则要求人民通过一定得方式对重大财政事项拥有决定权。要逐渐实现民主理财——财政的公共选择机制,比如人代会究竟能对财政支出规模控制到什么程度?预算是不是确实能由人代会审议,并做到公开透明?一年预算,预算一年,这种预算不具有法制性和刚性,法制的控制力对预算的约束力不够。财政部作为行政分支本身也需要制约。加强财政部对显性、隐性债务的调控能力,控制好支出规模。[8]

具体地说,就是进一步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合理界定政府职能范围及财政投资行为,完善财政支出政策,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硬化预算约束,加强支出管理,完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建立政府间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又如允许地方政府发债,以缓解地方政府资金缺口。[9]

2.财政法定原则:我国目前的国债体系非常简单,法律制度不完善,在实行方面不免不够“依法”(很多复杂情况“无法可依”),只有优化国债结构,丰富国债品种、完善国债期限结构,完善国债法制才能在此基础上,财政法定,加强国债管理,强化国债投资的使用效益。

3.财政健全原则:通过税制改革增加政府财政收入进而减少赤字规模是必要的,但除非出于修改不甚公平且为低效率的现行税制之考虑外,税制改革的重点不应放在提高税率和增加新税种方面,而应放在降低税率并强化税务征管以减少税收收入的流失,以及降低税务征管工作成本方面。[10]

4.财政平等原则:包含着对正义的价值追求,从制度上主要体现一种平等的对待。例如,优化支出结构:在中央和地方间的分配,这一点分税制以来已经改善了很多;在项目和部门间的分配:比如中央财政似乎对基础设施的“软项目”投资不足。[11]

体现之一——教育。对职责之内的九年义务制教育尽义务投资严重不足。例如,相当多的西部地区颇为贫困,农民很少或基本没有

现金收入,基层政权靠摊派来维持“民办学校”和自身的生存。

体现之二——农村投入。中央财政似乎漠视了农村仍然是持续的净剩余流出的地区。在县以下金融机构基本被撤裁之后,通过国有或民营金融机构向农村注资资本已不现实,那么通过中央和地方财政向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投融资便利就势在必行,但这一块却恰恰是比较匮乏的。

「注释

1参见《规范信用活动防范财政风险》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陈志刚来源《金融时报》(2004年5月11日)《财政风险:研究历程与分析框架》李文钊

2具体论述参见《财政风险及其定性、定量分析)张志超2003年4月的《经济学动态》

3见注1.

4《财政风险:研究历程与分析框架》李文钊

5见注1.

6对中央银行独立性的理论思考霍宏涛《生产力研究》No。4.2004

7见注1.

财税法论文篇3

关键词: 危机应对/财税法问题/有效发展 内容提要: 我国为应对经济危机所采行的大量财税政策成效甚为显著,但在财税的立法体制、权力行使、透明度、程序保障、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方面却存在突出问题,已直接影响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必须系统解决;危机应对与财税法的有效发展(1)之间具有内在关联,尤其要求加强财税法领域的风险防控、信息披露、情事变更、财税调控等理论的研究,以更好地推进财税法治,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发展是当代各国最重要的主题。一国的发展必须遵循规律,在整体上关注发展的协调性和可持续性,不断地防范和化解各类危机,以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有效发展;同时,一国的发展需要大量的公共物品的供给,因而离不开国家财政的支撑,而财政的法治化水平,则直接关涉经济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影响人民的福祉和人权的实现。由此可见,对于一国的发展不仅应关注其协调性、有效性,还应关注其与财政法治、人民福祉等方面的关联性。 从发展的协调性和有效性来看,如何防范和化解经济危机、社会危机等各类危机,无疑是持续性的重要问题。2008年以来的国际性金融危机或经济危机,作为经济运行过程中积聚的诸多问题的集中爆发,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的有效发展,还可能引发政治、社会、法律等诸多领域的危机。面对危机,只有临危不惧,相机而动,辨证施治,才可能化险为夷,转危为安。 为了应对经济危机,各国普遍采行多种经济政策,其中,财政政策尤为重要。大量的预算支出、税收减免、国债增发、政府采购等财政政策工具的具体运用,使财政政策在危机应对方面居功至伟。而上述各类财税手段的施行,则离不开财税法的有效保障。由此便产生了危机应对与财税法治、人民福祉等方面的内在关联。 事实上,基于法定原则,在预算、税收、国债等诸多领域,都需要严格依法行事,即使危机时分亦不得例外。正因如此,在各国应对危机的过程中,财税法的调整备受重视,财税立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但与此同时,基于危机应对的应急性等诸多因素,背离法治精神的各类问题亦可能发生,从而使财税法制建设潜伏隐忧,如不及时调整,便可能形成财税法发展中的危机,影响财税法的有效发展。 有鉴于此,本文将着重分析我国在应对危机过程中所运用的各类财税手段,探讨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提出财税法的有效发展问题,强调在危机应对方面不仅要关注经济的有效发展,还应重视化解危机的各类制度安排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尤其是作为应对危机的重要手段的财政政策和相关立法,更应符合法治精神,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财税法的宗旨。此外,本文还强调,危机的应对与财税法的有效发展,有助于财税法研究的深化;同时,财税法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也有助于促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并有利于危机的防范和化解。因此,本文还特别提出了深化财税法研究应当进一步关注的若干财税法理论。 二、应对危机的主要财税手段解析 在应对金融危机、财政危机以及整体上的经济危机的过程中,各国广泛运用了财税手段,特别是预算支出和税收减免的手段。从我国的情况看,应对危机所运用的主要财税手段,包括预算手段、税收手段、国债手段、政府采购手段、转移支付手段等。对于这些手段,可以作进一步的具体解析: 1.预算手段。危机发生后,我国重启积极的财政政策,扩大预算支出,以通过政府公共资金的投入来解决有效需求不足的问题。国家推出的在两年时间内投资四万亿元的计划,曾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它同美国提出的七千亿美元的经济刺激计划一样,都是应对危机的直接而重要的手段。 2.税收手段。我国为应对危机而实施的税收手段是非常丰富的,择要枚举如下:第一,在税率调整方面,国家为了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调低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为0.1%;为了增加税收收入,实现引导消费的目标,调高白酒、香烟的消费税税率,等等。此外,国家还调整了一系列的“准税率”,如在增值税领域,将小规模纳税人的 征收率调低为3%,同时,调高出口退税率,以鼓励出口。第二,在税基调整方面,如实行消费型增值税,调整企业所得税的扣除项目或扣除范围,同时,进行成品油的“费改税”,等等;第三,在税收优惠方面,实施了大量的减免税,如对个人所得税中的储蓄存款利息免税,等等。 3.国债手段。国债手段早已成为应对经济波动的重要措施,我国在2007年就决定分期发行1. 55万亿特别国债。此外,在我国实施的4万亿元投资计划中,有相当部分资金来自国债的发行。在应对经济危机的过程中,无论是赤字的弥补,还是对内需的拉动,国债手段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4.采购手段。政府的公共采购,直接影响到广大市场主体的利益,以及市场整体的繁荣和复苏。采购手段的运用,不仅关系到微观主体的权益,也关系到国家利益和本国经济的发展,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是否可以优先采购国货,采购的规模、比例、数量如何等等,不仅是国内法上的重要问题,甚至还涉及国际经济和法律的协调。 5.转支手段。政府采购和转移支付,虽然同为预算支出的重要形式,但其性质、领域等毕竟不同。在危机应对方面,既要有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的政府采购,也要有最终对广大居民的生存和消费产生重要影响的转移支付。因此,国家在社会保障和相关补贴等方面的转移支付,是应对危机、拉动消费的一个重要举措。我国政府已经在社会保障方面投入很多。仅在医疗保障方面,国家就提出了拟投入8500亿元的计划。此外,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的提高,以及保障覆盖面的进一步扩大等方面,都需要国家的大量投入。 上述几类手段,都是非常直接的财税手段。其实,其他的许多政策工具也都直接或间接地与财税手段有关。例如,为了应对危机,我国提出了十大产业的调整和振兴规划,这些规划的出台,看似产业政策或规划手段,但其中大量涉及财税手段的支持。即使是货币政策,也需要与财政手段相协调。可见,财税手段对于应对危机确实非常重要。 从上述简要列举的各类手段来看,我国应对危机所采行的财税手段是丰富多彩的,其中既涉及预算、税收等基本手段,也涉及其它的辅助性的手段;既涉及直接的财税手段,也涉及融入其它经济政策中的间接的财税手段。因此,对于各类财税手段的具体运用及其化解危机的重要作用,还需全面、客观地分析和评价。 在强调法定原则的情况下,上述各类财税手段的采行,都离不开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上述各类手段的运用过程,同时也是财税法实施的过程。因此,透过上述各类措施的确定和实施,不仅可以看到财税法制建设取得的成就,更能看到其存在的问题,从而有助于探寻其未来完善的基本路径。 三、从危机应对看我国财税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考察上述为应对危机而采行的各类财税手段,可以发现我国财税法制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尽管对此已有人予以关注,但学界和实务界仍需进一步予以梳理和深化。目前,我国财税法制建设领域存在的问题很多,但下列问题尤其值得关注: (一)立法体制问题 财税立法体制问题是人们探讨多年的老问题,但也是历久弥新的重要论题,其核心是财税立法权的配置问题。依据严格的法定原则,按照“法律保留”和“议会保留”的要求,财税立法权应主要由立法机关行使,政府经由法律或立法机关的授权,方可行使部分财税立法权,且不应成为财税立法权最重要的享有者。即使考虑现实的调控需要,以及危机的应对等问题,并因而提倡“动态”的法定原则,也必须注意对政府财税立法权的限定,[11]这样才能使财税法上的法定原则既能保持其合理内核,又能与时俱进;既能够解决经济生活中亟待处理的问题,又能够符合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 从危机应对所采取的各类手段来看,政府在财税立法权方面的强势地位非常突出,这与历史上政府立法权过大,以及现实中应对危机的需求急迫均有关联。无论是税收减免的安排,还是税基、税率调整等,各类课税要素的变动,本来都应实施“法律保留”,但由于历史和现 实的双重因素影响,实践中往往由国务院甚至其职能部门直接操作。长此以往,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必受影响。 因此,尽管为应对危机而采行的手段具有一定的经济上的合理性,但有些措施是不符合法治精神和法律规定的,不能将其长期化、固定化。只有从根本上解决立法体制的问题,明确界定和配置相关主体的立法权,并确保依法行使,才能更好地推进财税法自身的发展。 (二)权力行使问题 在应对危机过程中所采行的各种财税手段,涉及多种权力的行使,其中较为重要的有预算支出权、预算调整权、税基税率调整权、税收优惠决定权、国债发行权、采购调控权、转移支付权,等等。上述权力的配置,在立法上已有基本规定,但在具体行使时,却可能存在越权、滥用权力等问题,导致某些主体的权力行使不充分、不完整、不及时,并因而产生许多负面影响。 例如,在上述的4万亿投资计划中,中央政府要增加支出1.18万亿,由此使原来收支较为平衡的预算失衡,导致中央预算的赤字大增,从而涉及巨额预算调整。由于4万亿的投资计划如此巨大,且涉及两年共计1. 18万亿的预算调整,因而无论是从重大投资计划的角度,还是从预算调整的角度,都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其预算调整审批权进行审批。但实际情况却是此次投资计划的出台和预算调整,仅由国务院常务会议作出决定,并未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批,其在权力行使上的问题是显见的。这也是4万亿投资计划推出不久,即在法律上广受诟病的重要原因。其实,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及时、充分地行使预算调整的审批权,则可使如此重要的危机应对措施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并由此得到更好的遵从。 4万亿的投资计划,同国债发行权的行使也有密切关联,毕竟在因扩大预算支出而使赤字大增的情况下,国债必然会成为弥补赤字的至为重要的手段。如前所述,早在2007年,我国就决定发行1. 55万亿特别国债,因发行规模大且跨越数年,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专门予以审批,[12]从而至少在形式上符合国债发行审批权的行使要求。通常,依据国债法定原则,为了更好地体现监督,所有的国债发行,无论是否是用于应对危机,都应由国家立法机关行使其国债发行的审批权,政府部门不得越权自行批准,否则即违背宪政的基本精神。 4万亿的投资计划,与采购调控权也密切相关。国家制定巨额投资计划,就是为了拉动内需,调整结构,恢复经济,而投资计划的重要实现形式则是政府采购。由于政府采购向哪些领域倾斜,以及国货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会影响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产品销售以及经济复苏,因此,采购调控权同样非常重要。 4万亿的投资计划,只是我国应对危机的一类手段,其中涉及的诸多财税法问题,特别是权力行使问题,确实值得深思。例如,对于上述的预算调整审批权,我国《宪法》和《预算法》的规定非常明确,但却存在权力主体行权落空或行权不到位的问题。又如,国债的发行审批权同样应由立法机关来行使,并且在历史上已由其行使,但在应对危机时似乎行权不畅。至于上述的采购调控权,则在总体上尚未完全将其作为相对独立的权力来对待,因而还缺少宏观或整体上的行权机制。而这些不足,无论是对于整体的危机应对,还是对于经济的有效发展,最终都会产生负面影响。 此外,我国为应对危机而采取的诸多税收措施,包括所谓的结构性减税、增值税转型、消费税调整、产业调整与振兴规划中的税收安排等,涉及税收优惠决定权、税基确定权、税目税率调整权等财税法上的重要权力。对于上述权力的行使,税法已有基本规定,但在具体行使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前所述,目前这些权力主要由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行使,尽管便于及时应对经济领域出现的问题,但与法治精神的要求则相距甚远。此外,由于经济危机使税收减收因素增加,而税收增收需求加大,因此,依法征管的问题会日益突出,对税收征管权的行使必须做出应有的限定。 上述各类财税法上的权力,作为法定职权,各类有权主体必须积极行使,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超越,或滥用。只有各司其职,各依其轨,既有监督,又有协调,依法行权,才能实现财税法制的基本 目标。 (三)透明度问题 透明度直接影响相关主体的信息权。财税透明度直接关涉公民权利、纳税人权利。财税立法与执法的透明度,因其与相关主体的基本权利直接相关,历来备受瞩目。无论是正常状态,还是危机时分,都必须保持财税领域基本的透明度。[13] 从现实情况看,我国财税立法的透明度迫切需要进一步提高。财税立法毕竟关系到国民的基本财产权,直接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私人利益,因而不可不慎。在一定意义上说,财税立法要体现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利益协调与平衡,如果把财税立法视为国家与国民之间的一种广义上的“协议”,则由于此类“协议”影响至为深远,因而必须透明,尤其应让公众知道某种财税立法为什么要出台,立法背景是什么;同时,财税立法的基本内容要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协调各方利益诉求,才能使财税立法更好地体现民众的意志和国家的意志,才更加具有执行力和可操作性。 在应对危机的过程中,我国对财税立法的透明度亦时有关注。例如,在进行成品油的“费改税”的过程中,曾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至少在形式上注意了透明度,只不过当时征求意见的时间较短,以至于有人认为过于“形式主义”。但类似的“形式主义”的立法参与却并不普遍。例如,非常重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大税收暂行条例的修订,就没有广泛征求意见。其他税收立法领域的“神秘主义”亦屡见不鲜。 上述财税立法透明度较弱的问题,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财税执法,使执法的依据和效果令人质疑。与此同时,财税执法方面的透明度问题,也非常值得关注。如转移支付的数额、方向、绩效等执行中的不透明问题,因危机而在税收征管领域征收“过头税”的问题,等等,都已引起关注。至于各级预算支出的透明度不够等“老问题”,仍未完全解决[14]。如果能够增强财税执法的透明度,加大各个方面的监督力度,则财税执法方面的许多问题,将会得到更好的解决。 我国目前已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增进立法和执法的透明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依据该《条例》,有关财税方面的许多信息,都应依法公开,[15]这无疑有助于推进财税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 (四)程序保障问题 无论是立法分权还是权力行使,无论是财税透明度的提高还是公众参与域的扩大,都离不开程序保障。财税法的重要性和现代性,要求把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熔于一炉”,因此,在财税立法中会涉及大量的程序法规范。尽管如此,程序保障问题仍然较为突出。 例如,在发生经济危机等紧急状态下,应该有政府进行财税调控的应急程序,包括在什么情况下,由哪个主体启动应急程序,由哪个主体提出应急预算支出方案,由哪个主体审批,由哪个主体执行,由哪个主体监督,等等;具体的应急委员会如何组成,如何讨论,如何决策,都需要有程序保障。上述的4万亿投资计划的出台,也涉及程序保障问题[16]。如果4万亿投资的程序持续不清,就会导致“跑部钱进”之风愈演愈烈,从而严重影响资金的使用效益。 此外,各类主体的财税调控权的行使,也都需要程序保障。无论是国债的发行调控,还是税基、税率的调整;无论是税收优惠的确定,还是转移支付的施行,等等,须臾也离不开程序保障。但上述宏观调控行为的实施,尚缺少公开、细致的程序安排,因而不可能做到全面的依法调控。在人治因素较多的情况下,财税法治自然难以全面实现。 上述的程序保障,直接影响财税立法和财税执法,影响各类财税调控权的行使,并进而影响财税透明度。如果财税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都能够按照公开、细致的程序展开,则自然会提高财税透明度;同时,由于财税透明度直接关涉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重要权利,因此,为了保障公众的各类宪法性权利,以及财税法上的权利,必须在程序保障上作出相应安排。 可见,程序保障对于更好地进行财税立法和执法,对于各类主体有效行使各类财税调控权,对于提高财税透明度, 对于保障公众的各类相关权利,都至为重要。唯有切实提高程序保障水平,才能更好地推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 (五)法律意识与法治观念问题 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也在不断提高和增强,这无疑是重要进步。但与此同时,还要结合应对危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视目前在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方面存在的不足。 例如,在各类财税调控权的行使过程中,不仅要求社会公众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还尤其要求行使调控权的国家机关的领导及工作人员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正确的法律意识对于形成法治观念非常重要。能否真正地依法办事,能否把一切调控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对于实现调控目标无疑非常重要。如果能够把部门利益、地区利益与国家全局的整体利益统一起来,如果能够在行使各类财税调控权的时候,注意均衡保护各类主体的权益,则财税法调整的整体效果会更好。 总之,上述财税法制建设方面的诸多问题,在未发生危机时也存在,只不过有些问题在危机应对的过程中体现得更为突出。只要针对上述问题的成因,不断完善财税立法体制,解决好各类财税调控权的配置和行使问题,不断增强财税透明度,并加强程序保障,提高法律意识和增强法治观念,就会大大有助于解决财税法发展中的问题,避免发生法律危机,就能够通过加强财税法制建设,促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 四、推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 财税法的“有效发展”,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重要命题。[17]财税法作为一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部门,如何发展,如何有效地发展,对于整体的法制建设,对于相关领域的学术研究,都有重要意义。为此,前面已经结合应对危机所采取的财税手段,探讨了影响财税法有效发展的具体问题,下面有必要结合前述问题,对“有效发展”作进一步提炼,明确“有效发展”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价值,从而更好地推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 在“有效发展”方面,所谓“有效”,一方面强调财税法必须符合规律、符合民意、符合法治精神,从而使其合法有效;另一方面,也强调财税法的发展必须关注财税法的整体,考虑财税法系统内部的协调,重视财税法自身的可持续,从而使其发展更有效率,也更有效益。 在“有效发展”方面,所谓“发展”,强调的不仅是数量的增长,更是质量的提高。因此,财税立法并非越多越好,而是应着力解决前述各类问题,包括:第一,立法体制要协调。立法权的分配要协调好,各级各类立法主体依法行使各自的立法权,有助于财税法体系的内在和谐统一。第二,各类权力配置要和谐、得当。只有各类权力,尤其是各类财税调控权配置得当,相关主体充分、及时、完整地行使权力,才能有效地实现财税法的目标。第三,要增强财税法的透明度。透明度体现的是相关主体之间的沟通,财税法制系统只有能够有效地输出、反馈,并加强系统输入,才可能持续地运转。第四,要加强程序保障。没有程序保障,财税法的制定和实施就会出现失序和失范;同时,在程序保障之下,财税法的运行会更有效率,也更有效益。第五,要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对上述各类问题的解决都非常重要,直接影响着财税法的有效发展。 依据“有效发展”的上述内在要求,可以分析财税法制建设诸多方面的得失。例如,近些年来,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制定了大量的财税法规、规章,同时,在其他法律中亦隐含大量的财税法规范,财税立法的总体数量不可谓不多。但是,单纯的立法数量并不必然意味着财税法的发展,更不意味着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因为这些立法的系统性还不够,财税法系统所应有的结构、层级、功能、协调性等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高层次的立法还不多,有些重要的立法甚至尚付阙如;不同层级以及相同层级立法之间的协调性还不够,立法上的交叉、重叠、抵牾、冲突等还时有发生,财税法系统整体功能的发挥尚存很大空间。上述问题的存在,表明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尚需进一步推进。 推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在经济、法律等各个领域都具有重要价值。一方面,财税法的有效发展,有助于促进经济的有效发展 ,特别是大量财税调控措施的依法推出。各类财税调控权的有效行使,都有助于防范和化解经济危机,并且,在应对经济危机(特别是金融危机和财政危机)的过程中,财税法自身也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另一方面,财税法自身的有效发展,推动了财税法制的健全和完善,使财税法的运行更加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从而有助于解决财税法发展中可能产生的各类突出问题,化解可能产生的各类危机,进而对于整体的法制完善,对于有效实现法治,同样具有重要价值。 要推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应解决好量与质、形与神等诸多方面的关系问题。在量与质的关系方面,不能单纯重视立法数量,尤其应注意提高立法质量;在形与神的关系方面,不仅要使许多财税立法具备一般的法律外观,还尤其要使其在实质上体现宪政的精神、法治的精神,确保财税法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违反宪政精神、法治精神的恶法,数量越多,危害越大。 要推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不断提高财税法的立法质量和执法水平,还应当注意“全面、协调、可持续”,[18]从财税法整体的角度考虑其发展。只有基于财税法系统的整体,才能更好地考虑协调的问题,做到主要法律齐备,各类立法配套,相互之间互补而不冲突,且能形成整体合力。同时,只有体现法治精神,反映民众诉求,体现经济规律,财税法才是可持续的,才能得到有效发展。 五、财税法的有效发展与财税法研究的深化 如前所述,只有不断地防范和化解经济危机,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与有效发展,而在应对经济危机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类财税手段,都需要财税法的保障。事实上,财税法的有效发展,财税法治水平的提高,非常有助于防范和化解经济危机,也有助于财税法研究的进一步深化。同时,财税法研究的深化,会进一步促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并更好地防范和化解经济危机。 前述在应对危机过程中所显现出的财税法制建设方面的诸多问题,都需要学界进一步深入探讨,这对于财税法研究的深化非常重要,其中涉及的如下几类财税法理论,尤其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一)风险防控理论 从风险防控的角度说,财税法是重要的风险防控法。财税法之所以能够防范和控制经济社会运行过程中的风险,是因为财税法具有特定的功能。由于分配收入、配置资源(或宏观调控)、保障稳定,是财政或税收的基本功能,而财税法则能够通过保障收入的有效分配,使国家、企业、个人等各类主体各得其所,来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通过保障资源的有效配置以及有效的宏观调控,来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通过兼顾公平与效率,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企业等各类主体的发展,来增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和稳定发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和化解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等诸多风险,因此,财税法是重要的风险防控法。 不仅整体上的财税法对于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相关风险具有防控功能,而且,具体的财税法制度也能够防控具体的财税风险。通常,财税风险包括预算风险、税收风险、国债风险、采购风险、转支风险等,这些风险都需要通过财税法上的相关具体制度来加以防控。 其实,如同私人经济主体一样,国家作为公共经济的主体,也需要防范风险和危机。财政法上的财政风险,与预算支出过大、债务负担过重、税负过重或税收不足等有直接关联,因此,有效地解决赤字规模过大、债务依存度过高的问题,有效解决税负不公以及由此产生的征收不可持续等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在制度建设上,尤其应当关注收支平衡,特别是转移支付和政府采购规模,以及征税和发债规模等问题,通过优化税法、国债法、收费法等制度设计,确保形成良性的“取予关系”。 基于上述理论认识和现实需要,在未来的财税立法中,结合《预算法》的修订和《国债法》的制定,结合多部税收法律的出台,需要进一步强化预算平衡与预算调整、赤字与债务规模控制等制度,使预算的编审与执行,以及国债的发行与回收等制度安排更加规范;此外,由于课税努力与税负公平影响着国家的征收和国民的遵从及其引致的税收风险,因而需要进一步关注税法制度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关注 税法上的可税性理论。 (二)信息披露理论 众所周知,当今的风险社会在很大程度上与信息的不充分、不确定直接相关。为了解决信息的不确定所带来的风险,在许多法律领域都需要确立信息披露制度,以保护各类主体的知情权,如纳税人的知情权、投资者的知情权、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管理者的知情权,等等。加强信息披露,对于防范、化解各类风险和危机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无论是研究危机的应对,还是研究财税法的发展问题,都应关注信息披露理论。[19] 财税法上的信息披露,包括国家向国民的信息公开,也包括国民向国家的信息报告,其核心是国家或国民的知情权问题。通常,人们更加重视的是国民的知情权。例如,在预算法领域的预算知情权问题,一直引人注目,对此前已述及;此外,在纳税人权利方面,通常也把纳税人的知情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利。[20]至于在国债的发行、使用方面,以及转移支付、政府采购、政府收费等方面的知情权,同样非常值得重视。 除上述国民的知情权以外,为了加强管理,国家也需要获取相关信息,因此,在许多制度中,对国家的知情权也有大量规定,尤其要求企业、个人等主体应当对其经济活动、收益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申报、报告,从而使国家可以在征税、收费、发债等方面做出判断,同时,也可以在财政支出方面做出安排。 需要注意的是,对国民的知情权一般是从权利的角度加以规定的,而对国家的知情权,在许多情况下是从国民信息义务的角度来加以规定的。例如,我国现行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的知情权,主要是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的权利,具体包括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发生争议时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等等。 与上述知情权相对应,现行税法制度还规定了纳税人的信息义务,包括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即纳税人除了通过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外,还应及时提供其他信息,如经营情况变化、遭受各种灾害等特殊信息。此外,纳税人还有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包括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转移定价信息的报告义务,对抵押权人、质权人的欠税情况说明义务,企业合并、分立的报告义务,全部账号的报告义务,处分大额财产的报告义务,等等。 无论是哪类主体的知情权,都需经由充分的信息披露才能实现。为此,需要对财税法上的信息披露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加强研究,并提炼出较为系统的信息披露理论。 (三)情势变更理论 金融危机或经济危机带来了重大的情势变更,它不仅严重影响私人契约的履行,也会使原来形式上收支平衡的预算发生失衡,从而影响国家预算的实施。因此,我们不仅要关注情势变更的法理在私法领域的运用,同样也要考虑其在财税法等公法领域的运用,并提炼财税法领域的情势变更理论。 情势变更所带来的财税法问题是多方面的,如预算调整问题、预算支出优先权的变化问题、税收制度的微调应对问题、特别国债的发行问题、财税程序法的完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涉及财税法的许多重要领域,是财税法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需要进行深入研究。 研究财税法领域的情势变更理论和制度问题,要考虑情势的重大性、变更的不可预见性、整体的情势变更的广泛性等诸多因素,并基于财税法所具有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紧密相关的自足性,提出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分析财税事项变更的程序、权义调整、责任分担等问题,以进一步丰富财税法理论。 (四)财税调控理论 在危机应对和财税法的发展过程中,财税调控无疑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但从总体上说,从财税法的角度所进行的财税调控理论和制度的研究都还很不够。如果仅是从宪法、行政法等视角来研究财税法,则不利于财税调控理论的提炼;如果基于经济法、社会法等现代法 的视角,则有助于财税调控理论的研究。无论从各国的制度实践,还是从财税法理论拓展的角度,都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财税调控理论的研究。 六、结论 本文着重对危机应对过程中所采用的各类财税手段进行了解析,并针对这些财税手段的法律保障,提出了我国在财税法制建设方面应予关注的五类重要问题。这些问题若不能有效解决,就会影响财税法的有效发展,甚至会引发财税法的危机,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并着力解决。 应当承认,在危机应对的过程中,财税手段确实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但其作用的发挥,离不开财税法的有力保障。为此,必须解决好立法体制问题、权力行使问题、透明度问题、程序保障问题,以及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问题,不断提升财税法制度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这样,才能推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解决好经济、社会、政治、法律等领域的相关问题,防范和化解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各类危机。 财税法的有效发展作为一个重要的命题,需要学界和实务界深入研究。危机应对与财税法的有效发展(第8页)之间存在着密切关联:一方面,危机应对为财税法的有效发展提供了重要契机,有助于人们进一步明确何谓有效发展,为什么要有效发展,以及如何有效发展等问题;另一方面,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客观上为经济、社会等领域的有效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有助于防范和化解经济危机、社会危机等各类危机,对于解决财税法发展中的问题,以及可能发生的法律危机,尤其具有直接而重要的作用。 无论是危机应对,还是财税法的有效发展,都有助于推动财税法理论的深化;同时,财税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又会进一步推动财税法的法治化水平,促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并进一步推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从而有助于防范和化解风险和危机。从危机应对、财税法有效发展及其与财税法理论研究的关联来看,在财税法理论研究方面,应当进一步加强风险防控理论、信息披露理论、情事变更理论和财税调控理论的研究,这对于推进财税法理论的整体发展意义甚巨。 总之,通过应对经济危机的财税手段及其法律问题的解析,有助于更加清晰地认识加强财税法治、推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从而促进经济与社会良性运行之必要;同时,危机应对与财税法的有效发展(第8页),也对财税法理论研究的深化提出了要求并指明了方向。财税法学界应当以此为契机,更加重视财税法的理论创新,不断提高财税法理论的解释力和指导力,这也是新时期财税法学研究的重要使命和必由之路。 注释:危机毕竟只是一个阶段性的问题,因此,危机应对必须立足长远,不能仅为了解决危机的问题,而忽视经济的长期的、协调的、持续的、有效的发展;应当以危机为契机,进一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优化结构,这已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 2008年9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宣布,从次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2008年10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提高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适当提高纺织品、服装、玩具等3486项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约占海关税则中全部商品总数的25. 8%。 2008年12月5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和税务总局联合《成品油价税费改革方案(征求意见稿)》。该方案明确,原来征收的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改为征收成品油消费税。成品油价税费改革已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公布,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特别是在1998年因金融危机和洪涝灾害而使赤字大增的情况下,我国开始大量增发国债,用以应对经济波动,拉动内需。 由于经济危机等诸多因素,我国在2009财年安排的赤字达到空前的9500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赤字为7500亿元。如此庞大的赤字规模,构成了国债发行方面的巨大压力;同时,对于国债的合理规模、地方债的发行等问题,又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 美国为应对危机曾提 出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政府采购涉及许多行业和领域,因而政府采购法与许多行业法密切相关,涉及与《铁路法》、《公路法》、《建筑法》、《国防法》等许多法律的协调。同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WTO成员方之间有关政府采购的国际协调亦非常重要。 钢铁、汽车、电子、纺织、物流、有色金属、装备制造、石化、轻工、船舶等十大产业的“调整和振兴规划”的实施,都直接或间接地与财税政策相关。财税政策对于上述十大产业以及相关产业结构调整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正日益显现。 [11]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其中包括1984年9月1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5年的授权决定仍然有效。1985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使国务院的税收立法权进一步扩大,尽管更多地体现了“动态”的法定原则,但却缺乏对财税立法权的必要限定。 [1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购买外汇及调整2007年末国债余额限额的决议》,财政部发行1.55万亿元人民币特别国债,这是建国以来我国发行数额最大的一笔特别国债,主要用于配合解决金融领域存在的流动性过剩等问题。 [13]OECD国家和IMF等国际组织对财政透明度非常关注,并注重以多种立法形式加以规范。可参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编:《财政透明度》,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4]此类问题在广东、上海等地的实践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国务院已提出争取经过两三年的努力将中央部门预算向社会公开。 [15]2009年1月7日,上海律师严义明分别向国家财政部和发改委提交了信息公开的申请,其内容包括财政预算和决算的信息的公开和四万亿元经济刺激计划进展情况的公开。这体现了对财税透明度的关注。 [16]我国一直在酝酿制定《政府投资管理条例》,投资决策程序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内容。 [17]与此相关的是财税法理论的有效发展,这同样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此类问题笔者曾作过简要讨论。参见张守文:《论经济法理论的“有效发展”》,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18]在这个意义上,有效发展与科学发展是内在一致的,都是运用系统分析方法必然提出的要求。 [19]值得注意的是,信息维度同样是财税法研究的重要维度,同时,加强财税法领域的信息理论与制度的研究,还有助于推进信息法学的发展。 [20]无论是我国还是其他一些国家,都比较重视纳税人的知情权,这是纳税人行使其相关权利的重要基础。为此,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1月6日的《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中,也将纳税人知情权作为第一项重要的权利加以明确。

财税法论文篇4

关键词: 危机应对/财税法问题/有效发展 内容提要: 我国为应对经济危机所采行的大量财税政策成效甚为显著,但在财税的立法体制、权力行使、透明度、程序保障、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方面却存在突出问题,已直接影响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必须系统解决;危机应对与财税法的有效发展(1)之间具有内在关联,尤其要求加强财税法领域的风险防控、信息披露、情事变更、财税调控等理论的研究,以更好地推进财税法治,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 发展是当代各国最重要的主题。一国的发展必须遵循规律,在整体上关注发展的协调性和可持续性,不断地防范和化解各类危机,以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有效发展;同时,一国的发展需要大量的公共物品的供给,因而离不开国家财政的支撑,而财政的法治化水平,则直接关涉经济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影响人民的福祉和人权的实现。由此可见,对于一国的发展不仅应关注其协调性、有效性,还应关注其与财政法治、人民福祉等方面的关联性。 从发展的协调性和有效性来看,如何防范和化解经济危机、社会危机等各类危机,无疑是持续性的重要问题。2008年以来的国际性金融危机或经济危机,作为经济运行过程中积聚的诸多问题的集中爆发,不仅严重影响经济的有效发展,还可能引发政治、社会、法律等诸多领域的危机。面对危机,只有临危不惧,相机而动,辨证施治,才可能化险为夷,转危为安。 为了应对经济危机,各国普遍采行多种经济政策,其中,财政政策尤为重要。大量的预算支出、税收减免、国债增发、政府采购等财政政策工具的具体运用,使财政政策在危机应对方面居功至伟。而上述各类财税手段的施行,则离不开财税法的有效保障。由此便产生了危机应对与财税法治、人民福祉等方面的内在关联。 事实上,基于法定原则,在预算、税收、国债等诸多领域,都需要严格依法行事,即使危机时分亦不得例外。正因如此,在各国应对危机的过程中,财税法的调整备受重视,财税立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但与此同时,基于危机应对的应急性等诸多因素,背离法治精神的各类问题亦可能发生,从而使财税法制建设潜伏隐忧,如不及时调整,便可能形成财税法发展中的危机,影响财税法的有效发展。 有鉴于此,本文将着重分析我国在应对危机过程中所运用的各类财税手段,探讨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并提出财税法的有效发展问题,强调在危机应对方面不仅要关注经济的有效发展,还应重视化解危机的各类制度安排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尤其是作为应对危机的重要手段的财政政策和相关立法,更应符合法治精神,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财税法的宗旨。此外,本文还强调,危机的应对与财税法的有效发展,有助于财税法研究的深化;同时,财税法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也有助于促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并有利于危机的防范和化解。因此,本文还特别提出了深化财税法研究应当进一步关注的若干财税法理论。 二、应对危机的主要财税手段解析 在应对金融危机、财政危机以及整体上的经济危机的过程中,各国广泛运用了财税手段,特别是预算支出和税收减免的手段。从我国的情况看,应对危机所运用的主要财税手段,包括预算手段、税收手段、国债手段、政府采购手段、转移支付手段等。对于这些手段,可以作进一步的具体解析: 1.预算手段。危机发生后,我国重启积极的财政政策,扩大预算支出,以通过政府公共资金的投入来解决有效需求不足的问题。国家推出的在两年时间内投资四万亿元的计划,曾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它同美国提出的七千亿美元的经济刺激计划一样,都是应对危机的直接而重要的手段。 2.税收手段。我国为应对危机而实施的税收手段是非常丰富的,择要枚举如下:第一,在税率调整方面,国家为了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调低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为0.1%;为了增加税收收入,实现引导消费的目标,调高白酒、香烟的消费税税率,等等。此外,国家还调整了一系列的“准税率”,如在增值税领域,将小规模纳税人的 征收率调低为3%,同时,调高出口退税率,以鼓励出口。第二,在税基调整方面,如实行消费型增值税,调整企业所得税的扣除项目或扣除范围,同时,进行成品油的“费改税”,等等;第三,在税收优惠方面,实施了大量的减免税,如对个人所得税中的储蓄存款利息免税,等等。 3.国债手段。国债手段早已成为应对经济波动的重要措施,我国在2007年就决定分期发行1. 55万亿特别国债。此外,在我国实施的4万亿元投资计划中,有相当部分资金来自国债的发行。在应对经济危机的过程中,无论是赤字的弥补,还是对内需的拉动,国债手段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4.采购手段。政府的公共采购,直接影响到广大市场主体的利益,以及市场整体的繁荣和复苏。采购手段的运用,不仅关系到微观主体的权益,也关系到国家利益和本国经济的发展,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宏观调控的作用。是否可以优先采购国货,采购的规模、比例、数量如何等等,不仅是国内法上的重要问题,甚至还涉及国际经济和法律的协调。 5.转支手段。政府采购和转移支付,虽然同为预算支出的重要形式,但其性质、领域等毕竟不同。在危机应对方面,既要有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的政府采购,也要有最终对广大居民的生存和消费产生重要影响的转移支付。因此,国家在社会保障和相关补贴等方面的转移支付,是应对危机、拉动消费的一个重要举措。我国政府已经在社会保障方面投入很多。仅在医疗保障方面,国家就提出了拟投入8500亿元的计划。此外,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的提高,以及保障覆盖面的进一步扩大等方面,都需要国家的大量投入。 上述几类手段,都是非常直接的财税手段。其实,其他的许多政策工具也都直接或间接地与财税手段有关。例如,为了应对危机,我国提出了十大产业的调整和振兴规划,这些规划的出台,看似产业政策或规划手段,但其中大量涉及财税手段的支持。即使是货币政策,也需要与财政手段相协调。可见,财税手段对于应对危机确实非常重要。 从上述简要列举的各类手段来看,我国应对危机所采行的财税手段是丰富多彩的,其中既涉及预算、税收等基本手段,也涉及其它的辅助性的手段;既涉及直接的财税手段,也涉及融入其它经济政策中的间接的财税手段。因此,对于各类财税手段的具体运用及其化解危机的重要作用,还需全面、客观地分析和评价。 在强调法定原则的情况下,上述各类财税手段的采行,都离不开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上述各类手段的运用过程,同时也是财税法实施的过程。因此,透过上述各类措施的确定和实施,不仅可以看到财税法制建设取得的成就,更能看到其存在的问题,从而有助于探寻其未来完善的基本路径。 三、从危机应对看我国财税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考察上述为应对危机而采行的各类财税手段,可以发现我国财税法制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尽管对此已有人予以关注,但学界和实务界仍需进一步予以梳理和深化。目前,我国财税法制建设领域存在的问题很多,但下列问题尤其值得关注: (一)立法体制问题 财税立法体制问题是人们探讨多年的老问题,但也是历久弥新的重要论题,其核心是财税立法权的配置问题。依据严格的法定原则,按照“法律保留”和“议会保留”的要求,财税立法权应主要由立法机关行使,政府经由法律或立法机关的授权,方可行使部分财税立法权,且不应成为财税立法权最重要的享有者。即使考虑现实的调控需要,以及危机的应对等问题,并因而提倡“动态”的法定原则,也必须注意对政府财税立法权的限定,[11]这样才能使财税法上的法定原则既能保持其合理内核,又能与时俱进;既能够解决经济生活中亟待处理的问题,又能够符合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 从危机应对所采取的各类手段来看,政府在财税立法权方面的强势地位非常突出,这与历史上政府立法权过大,以及现实中应对危机的需求急迫均有关联。无论是税收减免的安排,还是税基、税率调整等,各类课税要素的变动,本来都应实施“法律保留”,但由于历史和现 实的双重因素影响,实践中往往由国务院甚至其职能部门直接操作。长此以往,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必受影响。 因此,尽管为应对危机而采行的手段具有一定的经济上的合理性,但有些措施是不符合法治精神和法律规定的,不能将其长期化、固定化。只有从根本上解决立法体制的问题,明确界定和配置相关主体的立法权,并确保依法行使,才能更好地推进财税法自身的发展。 (二)权力行使问题 在应对危机过程中所采行的各种财税手段,涉及多种权力的行使,其中较为重要的有预算支出权、预算调整权、税基税率调整权、税收优惠决定权、国债发行权、采购调控权、转移支付权,等等。上述权力的配置,在立法上已有基本规定,但在具体行使时,却可能存在越权、滥用权力等问题,导致某些主体的权力行使不充分、不完整、不及时,并因而产生许多负面影响。 例如,在上述的4万亿投资计划中,中央政府要增加支出1.18万亿,由此使原来收支较为平衡的预算失衡,导致中央预算的赤字大增,从而涉及巨额预算调整。由于4万亿的投资计划如此巨大,且涉及两年共计1. 18万亿的预算调整,因而无论是从重大投资计划的角度,还是从预算调整的角度,都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其预算调整审批权进行审批。但实际情况却是此次投资计划的出台和预算调整,仅由国务院常务会议作出决定,并未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批,其在权力行使上的问题是显见的。这也是4万亿投资计划推出不久,即在法律上广受诟病的重要原因。其实,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及时、充分地行使预算调整的审批权,则可使如此重要的危机应对措施在形式上具有合法性,并由此得到更好的遵从。 4万亿的投资计划,同国债发行权的行使也有密切关联,毕竟在因扩大预算支出而使赤字大增的情况下,国债必然会成为弥补赤字的至为重要的手段。如前所述,早在2007年,我国就决定发行1. 55万亿特别国债,因发行规模大且跨越数年,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专门予以审批,[12]从而至少在形式上符合国债发行审批权的行使要求。通常,依据国债法定原则,为了更好地体现监督,所有的国债发行,无论是否是用于应对危机,都应由国家立法机关行使其国债发行的审批权,政府部门不得越权自行批准,否则即违背宪政的基本精神。 4万亿的投资计划,与采购调控权也密切相关。国家制定巨额投资计划,就是为了拉动内需,调整结构,恢复经济,而投资计划的重要实现形式则是政府采购。由于政府采购向哪些领域倾斜,以及国货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会影响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产品销售以及经济复苏,因此,采购调控权同样非常重要。 4万亿的投资计划,只是我国应对危机的一类手段,其中涉及的诸多财税法问题,特别是权力行使问题,确实值得深思。例如,对于上述的预算调整审批权,我国《宪法》和《预算法》的规定非常明确,但却存在权力主体行权落空或行权不到位的问题。又如,国债的发行审批权同样应由立法机关来行使,并且在历史上已由其行使,但在应对危机时似乎行权不畅。至于上述的采购调控权,则在总体上尚未完全将其作为相对独立的权力来对待,因而还缺少宏观或整体上的行权机制。而这些不足,无论是对于整体的危机应对,还是对于经济的有效发展,最终都会产生负面影响。 此外,我国为应对危机而采取的诸多税收措施,包括所谓的结构性减税、增值税转型、消费税调整、产业调整与振兴规划中的税收安排等,涉及税收优惠决定权、税基确定权、税目税率调整权等财税法上的重要权力。对于上述权力的行使,税法已有基本规定,但在具体行使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如前所述,目前这些权力主要由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行使,尽管便于及时应对经济领域出现的问题,但与法治精神的要求则相距甚远。此外,由于经济危机使税收减收因素增加,而税收增收需求加大,因此,依法征管的问题会日益突出,对税收征管权的行使必须做出应有的限定。 上述各类财税法上的权力,作为法定职权,各类有权主体必须积极行使,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超越,或滥用。只有各司其职,各依其轨,既有监督,又有协调,依法行权,才能实现财税法制的基本 目标。 (三)透明度问题 透明度直接影响相关主体的信息权。财税透明度直接关涉公民权利、纳税人权利。财税立法与执法的透明度,因其与相关主体的基本权利直接相关,历来备受瞩目。无论是正常状态,还是危机时分,都必须保持财税领域基本的透明度。[13] 从现实情况看,我国财税立法的透明度迫切需要进一步提高。财税立法毕竟关系到国民的基本财产权,直接影响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私人利益,因而不可不慎。在一定意义上说,财税立法要体现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利益协调与平衡,如果把财税立法视为国家与国民之间的一种广义上的“协议”,则由于此类“协议”影响至为深远,因而必须透明,尤其应让公众知道某种财税立法为什么要出台,立法背景是什么;同时,财税立法的基本内容要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协调各方利益诉求,才能使财税立法更好地体现民众的意志和国家的意志,才更加具有执行力和可操作性。 在应对危机的过程中,我国对财税立法的透明度亦时有关注。例如,在进行成品油的“费改税”的过程中,曾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至少在形式上注意了透明度,只不过当时征求意见的时间较短,以至于有人认为过于“形式主义”。但类似的“形式主义”的立法参与却并不普遍。例如,非常重要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大税收暂行条例的修订,就没有广泛征求意见。其他税收立法领域的“神秘主义”亦屡见不鲜。 上述财税立法透明度较弱的问题,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财税执法,使执法的依据和效果令人质疑。与此同时,财税执法方面的透明度问题,也非常值得关注。如转移支付的数额、方向、绩效等执行中的不透明问题,因危机而在税收征管领域征收“过头税”的问题,等等,都已引起关注。至于各级预算支出的透明度不够等“老问题”,仍未完全解决[14]。如果能够增强财税执法的透明度,加大各个方面的监督力度,则财税执法方面的许多问题,将会得到更好的解决。 我国目前已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增进立法和执法的透明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依据该《条例》,有关财税方面的许多信息,都应依法公开,[15]这无疑有助于推进财税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 (四)程序保障问题 无论是立法分权还是权力行使,无论是财税透明度的提高还是公众参与域的扩大,都离不开程序保障。财税法的重要性和现代性,要求把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熔于一炉”,因此,在财税立法中会涉及大量的程序法规范。尽管如此,程序保障问题仍然较为突出。 例如,在发生经济危机等紧急状态下,应该有政府进行财税调控的应急程序,包括在什么情况下,由哪个主体启动应急程序,由哪个主体提出应急预算支出方案,由哪个主体审批,由哪个主体执行,由哪个主体监督,等等;具体的应急委员会如何组成,如何讨论,如何决策,都需要有程序保障。上述的4万亿投资计划的出台,也涉及程序保障问题[16]。如果4万亿投资的程序持续不清,就会导致“跑部钱进”之风愈演愈烈,从而严重影响资金的使用效益。 此外,各类主体的财税调控权的行使,也都需要程序保障。无论是国债的发行调控,还是税基、税率的调整;无论是税收优惠的确定,还是转移支付的施行,等等,须臾也离不开程序保障。但上述宏观调控行为的实施,尚缺少公开、细致的程序安排,因而不可能做到全面的依法调控。在人治因素较多的情况下,财税法治自然难以全面实现。 上述的程序保障,直接影响财税立法和财税执法,影响各类财税调控权的行使,并进而影响财税透明度。如果财税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都能够按照公开、细致的程序展开,则自然会提高财税透明度;同时,由于财税透明度直接关涉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重要权利,因此,为了保障公众的各类宪法性权利,以及财税法上的权利,必须在程序保障上作出相应安排。 可见,程序保障对于更好地进行财税立法和执法,对于各类主体有效行使各类财税调控权,对于提高财税透明度, 对于保障公众的各类相关权利,都至为重要。唯有切实提高程序保障水平,才能更好地推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 (五)法律意识与法治观念问题 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日益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也在不断提高和增强,这无疑是重要进步。但与此同时,还要结合应对危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审视目前在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方面存在的不足。 例如,在各类财税调控权的行使过程中,不仅要求社会公众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还尤其要求行使调控权的国家机关的领导及工作人员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正确的法律意识对于形成法治观念非常重要。能否真正地依法办事,能否把一切调控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对于实现调控目标无疑非常重要。如果能够把部门利益、地区利益与国家全局的整体利益统一起来,如果能够在行使各类财税调控权的时候,注意均衡保护各类主体的权益,则财税法调整的整体效果会更好。 总之,上述财税法制建设方面的诸多问题,在未发生危机时也存在,只不过有些问题在危机应对的过程中体现得更为突出。只要针对上述问题的成因,不断完善财税立法体制,解决好各类财税调控权的配置和行使问题,不断增强财税透明度,并加强程序保障,提高法律意识和增强法治观念,就会大大有助于解决财税法发展中的问题,避免发生法律危机,就能够通过加强财税法制建设,促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 四、推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 财税法的“有效发展”,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重要命题。[17]财税法作为一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部门,如何发展,如何有效地发展,对于整体的法制建设,对于相关领域的学术研究,都有重要意义。为此,前面已经结合应对危机所采取的财税手段,探讨了影响财税法有效发展的具体问题,下面有必要结合前述问题,对“有效发展”作进一步提炼,明确“有效发展”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价值,从而更好地推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 在“有效发展”方面,所谓“有效”,一方面强调财税法必须符合规律、符合民意、符合法治精神,从而使其合法有效;另一方面,也强调财税法的发展必须关注财税法的整体,考虑财税法系统内部的协调,重视财税法自身的可持续,从而使其发展更有效率,也更有效益。 在“有效发展”方面,所谓“发展”,强调的不仅是数量的增长,更是质量的提高。因此,财税立法并非越多越好,而是应着力解决前述各类问题,包括:第一,立法体制要协调。立法权的分配要协调好,各级各类立法主体依法行使各自的立法权,有助于财税法体系的内在和谐统一。第二,各类权力配置要和谐、得当。只有各类权力,尤其是各类财税调控权配置得当,相关主体充分、及时、完整地行使权力,才能有效地实现财税法的目标。第三,要增强财税法的透明度。透明度体现的是相关主体之间的沟通,财税法制系统只有能够有效地输出、反馈,并加强系统输入,才可能持续地运转。第四,要加强程序保障。没有程序保障,财税法的制定和实施就会出现失序和失范;同时,在程序保障之下,财税法的运行会更有效率,也更有效益。第五,要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治观念。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对上述各类问题的解决都非常重要,直接影响着财税法的有效发展。 依据“有效发展”的上述内在要求,可以分析财税法制建设诸多方面的得失。例如,近些年来,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制定了大量的财税法规、规章,同时,在其他法律中亦隐含大量的财税法规范,财税立法的总体数量不可谓不多。但是,单纯的立法数量并不必然意味着财税法的发展,更不意味着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因为这些立法的系统性还不够,财税法系统所应有的结构、层级、功能、协调性等方面还存在很多不足,高层次的立法还不多,有些重要的立法甚至尚付阙如;不同层级以及相同层级立法之间的协调性还不够,立法上的交叉、重叠、抵牾、冲突等还时有发生,财税法系统整体功能的发挥尚存很大空间。上述问题的存在,表明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尚需进一步推进。 推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在经济、法律等各个领域都具有重要价值。一方面,财税法的有效发展,有助于促进经济的有效发展 ,特别是大量财税调控措施的依法推出。各类财税调控权的有效行使,都有助于防范和化解经济危机,并且,在应对经济危机(特别是金融危机和财政危机)的过程中,财税法自身也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另一方面,财税法自身的有效发展,推动了财税法制的健全和完善,使财税法的运行更加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从而有助于解决财税法发展中可能产生的各类突出问题,化解可能产生的各类危机,进而对于整体的法制完善,对于有效实现法治,同样具有重要价值。 要推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应解决好量与质、形与神等诸多方面的关系问题。在量与质的关系方面,不能单纯重视立法数量,尤其应注意提高立法质量;在形与神的关系方面,不仅要使许多财税立法具备一般的法律外观,还尤其要使其在实质上体现宪政的精神、法治的精神,确保财税法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违反宪政精神、法治精神的恶法,数量越多,危害越大。 要推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不断提高财税法的立法质量和执法水平,还应当注意“全面、协调、可持续”,[18]从财税法整体的角度考虑其发展。只有基于财税法系统的整体,才能更好地考虑协调的问题,做到主要法律齐备,各类立法配套,相互之间互补而不冲突,且能形成整体合力。同时,只有体现法治精神,反映民众诉求,体现经济规律,财税法才是可持续的,才能得到有效发展。 五、财税法的有效发展与财税法研究的深化 如前所述,只有不断地防范和化解经济危机,才能更好地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与有效发展,而在应对经济危机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类财税手段,都需要财税法的保障。事实上,财税法的有效发展,财税法治水平的提高,非常有助于防范和化解经济危机,也有助于财税法研究的进一步深化。同时,财税法研究的深化,会进一步促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并更好地防范和化解经济危机。 前述在应对危机过程中所显现出的财税法制建设方面的诸多问题,都需要学界进一步深入探讨,这对于财税法研究的深化非常重要,其中涉及的如下几类财税法理论,尤其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一)风险防控理论 从风险防控的角度说,财税法是重要的风险防控法。财税法之所以能够防范和控制经济社会运行过程中的风险,是因为财税法具有特定的功能。由于分配收入、配置资源(或宏观调控)、保障稳定,是财政或税收的基本功能,而财税法则能够通过保障收入的有效分配,使国家、企业、个人等各类主体各得其所,来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通过保障资源的有效配置以及有效的宏观调控,来促进经济和社会的良性运行;通过兼顾公平与效率,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企业等各类主体的发展,来增进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和稳定发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和化解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等诸多风险,因此,财税法是重要的风险防控法。 不仅整体上的财税法对于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相关风险具有防控功能,而且,具体的财税法制度也能够防控具体的财税风险。通常,财税风险包括预算风险、税收风险、国债风险、采购风险、转支风险等,这些风险都需要通过财税法上的相关具体制度来加以防控。 其实,如同私人经济主体一样,国家作为公共经济的主体,也需要防范风险和危机。财政法上的财政风险,与预算支出过大、债务负担过重、税负过重或税收不足等有直接关联,因此,有效地解决赤字规模过大、债务依存度过高的问题,有效解决税负不公以及由此产生的征收不可持续等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在制度建设上,尤其应当关注收支平衡,特别是转移支付和政府采购规模,以及征税和发债规模等问题,通过优化税法、国债法、收费法等制度设计,确保形成良性的“取予关系”。 基于上述理论认识和现实需要,在未来的财税立法中,结合《预算法》的修订和《国债法》的制定,结合多部税收法律的出台,需要进一步强化预算平衡与预算调整、赤字与债务规模控制等制度,使预算的编审与执行,以及国债的发行与回收等制度安排更加规范;此外,由于课税努力与税负公平影响着国家的征收和国民的遵从及其引致的税收风险,因而需要进一步关注税法制度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关注 税法上的可税性理论。 (二)信息披露理论 众所周知,当今的风险社会在很大程度上与信息的不充分、不确定直接相关。为了解决信息的不确定所带来的风险,在许多法律领域都需要确立信息披露制度,以保护各类主体的知情权,如纳税人的知情权、投资者的知情权、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管理者的知情权,等等。加强信息披露,对于防范、化解各类风险和危机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无论是研究危机的应对,还是研究财税法的发展问题,都应关注信息披露理论。[19] 财税法上的信息披露,包括国家向国民的信息公开,也包括国民向国家的信息报告,其核心是国家或国民的知情权问题。通常,人们更加重视的是国民的知情权。例如,在预算法领域的预算知情权问题,一直引人注目,对此前已述及;此外,在纳税人权利方面,通常也把纳税人的知情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利。[20]至于在国债的发行、使用方面,以及转移支付、政府采购、政府收费等方面的知情权,同样非常值得重视。 除上述国民的知情权以外,为了加强管理,国家也需要获取相关信息,因此,在许多制度中,对国家的知情权也有大量规定,尤其要求企业、个人等主体应当对其经济活动、收益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申报、报告,从而使国家可以在征税、收费、发债等方面做出判断,同时,也可以在财政支出方面做出安排。 需要注意的是,对国民的知情权一般是从权利的角度加以规定的,而对国家的知情权,在许多情况下是从国民信息义务的角度来加以规定的。例如,我国现行税法规定的纳税人的知情权,主要是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的权利,具体包括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发生争议时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等等。 与上述知情权相对应,现行税法制度还规定了纳税人的信息义务,包括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即纳税人除了通过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外,还应及时提供其他信息,如经营情况变化、遭受各种灾害等特殊信息。此外,纳税人还有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包括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转移定价信息的报告义务,对抵押权人、质权人的欠税情况说明义务,企业合并、分立的报告义务,全部账号的报告义务,处分大额财产的报告义务,等等。 无论是哪类主体的知情权,都需经由充分的信息披露才能实现。为此,需要对财税法上的信息披露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加强研究,并提炼出较为系统的信息披露理论。 (三)情势变更理论 金融危机或经济危机带来了重大的情势变更,它不仅严重影响私人契约的履行,也会使原来形式上收支平衡的预算发生失衡,从而影响国家预算的实施。因此,我们不仅要关注情势变更的法理在私法领域的运用,同样也要考虑其在财税法等公法领域的运用,并提炼财税法领域的情势变更理论。 情势变更所带来的财税法问题是多方面的,如预算调整问题、预算支出优先权的变化问题、税收制度的微调应对问题、特别国债的发行问题、财税程序法的完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涉及财税法的许多重要领域,是财税法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需要进行深入研究。 研究财税法领域的情势变更理论和制度问题,要考虑情势的重大性、变更的不可预见性、整体的情势变更的广泛性等诸多因素,并基于财税法所具有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紧密相关的自足性,提出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分析财税事项变更的程序、权义调整、责任分担等问题,以进一步丰富财税法理论。 (四)财税调控理论 在危机应对和财税法的发展过程中,财税调控无疑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但从总体上说,从财税法的角度所进行的财税调控理论和制度的研究都还很不够。如果仅是从宪法、行政法等视角来研究财税法,则不利于财税调控理论的提炼;如果基于经济法、社会法等现代法 的视角,则有助于财税调控理论的研究。无论从各国的制度实践,还是从财税法理论拓展的角度,都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财税调控理论的研究。 六、结论 本文着重对危机应对过程中所采用的各类财税手段进行了解析,并针对这些财税手段的法律保障,提出了我国在财税法制建设方面应予关注的五类重要问题。这些问题若不能有效解决,就会影响财税法的有效发展,甚至会引发财税法的危机,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并着力解决。 应当承认,在危机应对的过程中,财税手段确实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但其作用的发挥,离不开财税法的有力保障。为此,必须解决好立法体制问题、权力行使问题、透明度问题、程序保障问题,以及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问题,不断提升财税法制度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这样,才能推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解决好经济、社会、政治、法律等领域的相关问题,防范和化解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各类危机。 财税法的有效发展作为一个重要的命题,需要学界和实务界深入研究。危机应对与财税法的有效发展(第8页)之间存在着密切关联:一方面,危机应对为财税法的有效发展提供了重要契机,有助于人们进一步明确何谓有效发展,为什么要有效发展,以及如何有效发展等问题;另一方面,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客观上为经济、社会等领域的有效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有助于防范和化解经济危机、社会危机等各类危机,对于解决财税法发展中的问题,以及可能发生的法律危机,尤其具有直接而重要的作用。 无论是危机应对,还是财税法的有效发展,都有助于推动财税法理论的深化;同时,财税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又会进一步推动财税法的法治化水平,促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并进一步推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从而有助于防范和化解风险和危机。从危机应对、财税法有效发展及其与财税法理论研究的关联来看,在财税法理论研究方面,应当进一步加强风险防控理论、信息披露理论、情事变更理论和财税调控理论的研究,这对于推进财税法理论的整体发展意义甚巨。 总之,通过应对经济危机的财税手段及其法律问题的解析,有助于更加清晰地认识加强财税法治、推进财税法的有效发展,从而促进经济与社会良性运行之必要;同时,危机应对与财税法的有效发展(第8页),也对财税法理论研究的深化提出了要求并指明了方向。财税法学界应当以此为契机,更加重视财税法的理论创新,不断提高财税法理论的解释力和指导力,这也是新时期财税法学研究的重要使命和必由之路。 注释:危机毕竟只是一个阶段性的问题,因此,危机应对必须立足长远,不能仅为了解决危机的问题,而忽视经济的长期的、协调的、持续的、有效的发展;应当以危机为契机,进一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优化结构,这已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 2008年9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宣布,从次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2008年10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提高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适当提高纺织品、服装、玩具等3486项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约占海关税则中全部商品总数的25. 8%。 2008年12月5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和税务总局联合《成品油价税费改革方案(征求意见稿)》。该方案明确,原来征收的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改为征收成品油消费税。成品油价税费改革已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国务院公布,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特别是在1998年因金融危机和洪涝灾害而使赤字大增的情况下,我国开始大量增发国债,用以应对经济波动,拉动内需。 由于经济危机等诸多因素,我国在2009财年安排的赤字达到空前的9500亿元,其中中央财政赤字为7500亿元。如此庞大的赤字规模,构成了国债发行方面的巨大压力;同时,对于国债的合理规模、地方债的发行等问题,又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 美国为应对危机曾提 出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政府采购涉及许多行业和领域,因而政府采购法与许多行业法密切相关,涉及与《铁路法》、《公路法》、《建筑法》、《国防法》等许多法律的协调。同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WTO成员方之间有关政府采购的国际协调亦非常重要。 钢铁、汽车、电子、纺织、物流、有色金属、装备制造、石化、轻工、船舶等十大产业的“调整和振兴规划”的实施,都直接或间接地与财税政策相关。财税政策对于上述十大产业以及相关产业结构调整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正日益显现。 [11]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其中包括1984年9月1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5年的授权决定仍然有效。1985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使国务院的税收立法权进一步扩大,尽管更多地体现了“动态”的法定原则,但却缺乏对财税立法权的必要限定。 [1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财政部发行特别国债购买外汇及调整2007年末国债余额限额的决议》,财政部发行1.55万亿元人民币特别国债,这是建国以来我国发行数额最大的一笔特别国债,主要用于配合解决金融领域存在的流动性过剩等问题。 [13]OECD国家和IMF等国际组织对财政透明度非常关注,并注重以多种立法形式加以规范。可参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编:《财政透明度》,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4]此类问题在广东、上海等地的实践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国务院已提出争取经过两三年的努力将中央部门预算向社会公开。 [15]2009年1月7日,上海律师严义明分别向国家财政部和发改委提交了信息公开的申请,其内容包括财政预算和决算的信息的公开和四万亿元经济刺激计划进展情况的公开。这体现了对财税透明度的关注。 [16]我国一直在酝酿制定《政府投资管理条例》,投资决策程序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内容。 [17]与此相关的是财税法理论的有效发展,这同样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此类问题笔者曾作过简要讨论。参见张守文:《论经济法理论的“有效发展”》,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18]在这个意义上,有效发展与科学发展是内在一致的,都是运用系统分析方法必然提出的要求。 [19]值得注意的是,信息维度同样是财税法研究的重要维度,同时,加强财税法领域的信息理论与制度的研究,还有助于推进信息法学的发展。 [20]无论是我国还是其他一些国家,都比较重视纳税人的知情权,这是纳税人行使其相关权利的重要基础。为此,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1月6日的《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中,也将纳税人知情权作为第一项重要的权利加以明确。

财税法论文篇5

论文摘要:要改变行政本位的立法方式,促进立法机构民主化,实现“财税法律主义”;要对执法者和司法者的裁量权进行有效监控,没有司法独立,严格适用法律就是一句空话 新年伊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宣告,十几年前确定的在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已经实现。与此同时,有关当局强调了今后的两项基本任务:完善法律体系是一项长期任务,因而还必须不断开创立法工作的新局面;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必须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首先让我们考虑一下应该如何开创立法工作的新局面。众所周知,以1979年7月同时公布七部基本法律为标志,中国迈进了“立法者的时代”。据统计,在1979年-1989年期间制定的大约580部法律和行政法规里,有250余部属于涉外经济法律和法规;加上对内的经济法律和法规,与经济发展有直接关系的法律法规总数达到320部,超过55%。 诸如此类的简单数值表明,当时推动法律体系建构的主要目的是改善投资环境的需要,并且形成了内外有别的规范二重结构,使制度变迁的法理普遍性和语境特殊性这两个侧面以可视化的方式凸显出来。 这种复合化的格局为在各种异质因素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中逐步地、有选择性地进行法律的混合继受提供了回旋空间,也给制度的因果关系带来了相当程度的偶然性和任意性。 正是在上述背景之下,作为个人权利宪章的民法的制定采取了单行法各个突破、规范群分别进化的起草方式,造成了学说汇纂式(Pandekten,潘德克腾)私法系统在中国发生异变,建构与解构并行,形式合理性被相对化。即使在1998年开始编纂统一民法典之后,这样的特征仍然存在,具体表现为多样化制度设计的并存和互动以及规范结构的柔性化、随机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2年12月17日一读通过的民法草案,坚持符合国情、立足客观条件的原则,尽量保持既有的民事规范,基本上是采取红线串珠的方式,把各种单行法汇编成一个总体,却并不拘泥于法理上的连贯与整合。 因此,今后完善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以完成民法典编纂作为抓手,消弭各种不协调、内在矛盾以及冲突,使所有法律规范真正成其为自我洽和的体系。“财税法律主义”当行 另外,迄今为止的立法工作基本都是行政主导的。上世纪80年代前期,全国人大广泛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以暂行规定和条例的形式制定法律规范,导致“行政立法权”的膨胀。尽管90年代后期开始强调全国人大自身的立法功能,2000年《立法法》开始以明确等级效力的方式阻遏行政法规的逾越,但各种法案的起草却仍然由行政部门掌控。因此,不仅要加强全国人大的立法权,而且要改变行政本位的立法方式,鼓励人民代表行使提案权就是开创立法工作新局面的题中应有之义。尤其是在涉及征税、收费以及公民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应该迅速改变行政部门说了算的现状,代之以采取民意代表行使立法权的方式。 从这个观点来看,所谓开创立法工作新局面,就是要促进立法机构民主化,进一步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和常委会委员的选举制度和工作制度,并且按照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去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租税以及财政预算案的决定权。也就是说,通过“预算议会”的形式在公共资源分配上推进协商与投票相结合的程序民主,实现“财税法律主义”。 可想而知,对税率和预算案的实质性讨论,会刺激地方政府以及各种社会势力到中央的公共论坛进行讨价还价的兴趣。鉴于财税集权的现状以及2010年拆迁变法和房地产征税对地方政府财政的冲击,在考虑加强预算审议之际,至少有以下几项制度性举措应该逐步提上议事日程。例如,为中央与地方提供交涉和讨论的场所、程序以及具体规则;为了有效集中财权,预算开支中的相当大的份额必须交付地方使用或者在地方之间进行调节,把“取之于地方、用之于地方”作为加强中央汲取能力的正当性根据,作为维持地方积极性和向心力的杠杆。还有一点更重要,这就是为了避免密室交易、分配不公以及交涉成本过高,中央将不得不逐步使财政再分配和预算收支更加公开化、透明化,以符合程序正义的原则。 司法独立是关键 现在来考虑另一方面,这就是如何使已经形成的法律体系能有效实施,现实证明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执法者和司法者的裁量权的有效监控,关键是围绕司法独立原则的机制设计和技术操作是否妥当。 一般而言,立法的民主化是要调整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以便对公共资源的分配做出适 当的决定。司法的独立化是要确保反映民意的法律不至于在适用过程中被扭曲,也避免法律随着政治局势和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带来社会的不稳定。 中国宪法和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审判独立原则,这是司法权得以存续和加强的基础。之所以要把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区别开来,之所以要强调司法的独立性,是由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性质决定的,也是健全民主制的需要,否则政治学就无法推出合乎逻辑的结论。 简单说,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站在多数派立场上来行事的,而司法机关(这里主要指法院)则要站在少数派的立场上来行事。为什么?因为立法是多数派意志的表现,行政采取的是功利主义思维方式,如果少数派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个人与多数派或强势集团有不同的诉求,即使正确也无法反映到法律规定及其行政执行过程当中去。但司法机关不一样,只要有合理的诉因,就必须受理任何人提出的案件。在法院,任何一个人都应该得到平等的对待,法官必须倾听当事人的声音。如言之成理、持之有据,少数派或普通个人应该获得胜诉判决。因为这个判决是在考虑了案件的具体事实和特殊情况、他的具体诉求之后做出来的,可能会对法律是一个补救,对行政机关举措是一个校正。只有在这层意义上,司法机关是能动的,可以对立法、行政机关进行制衡和某种纠正的,也可以成为少数人、个人推动社会进步、推动制度变迁的渠道。 因此,司法机关应该握有关于法律解释和判断的最终决定权,以便更好地维护法制的统一和稳定。正是基于上述制度逻辑,法院应该超然于不同的利益集团之上,应该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以及个人的干预。在社会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和城乡差距很大的情况下,公民的有些合理诉求不能及时反映到立法中去,需要在审判过程中弥补法律缺陷,进行适当的救济。如果司法不独立,人们就会感到求告无门,就会在不信任中产生绝望情绪。 实际上,没有司法独立,严格适用法律就是一句空话,公共权力也不可能得到有效的限制,执政合法性也无从确立、维护以及加强。而确保司法独立的关键是把司法审查的范围扩大到抽象性行政行为,以便对行政法规和规则等进行合法性审查,进而对法律以及国家权力机关的活动也进行合宪性审查。 律师职业角色 在开创立法工作新局面以及确保法律体系有效实施的过程中,职业法律家群体、尤其是律师应该扮演作为推手的重要角色。因而也可以说,从此以后中国将转入一个“解释者的时代”。在包括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在内的职业法律家群体当中,律师是最接近公民个人的,也是最接近市场和社会的。无论是社会的和谐发展,还是个人权益的保障,以及规范秩序的协调,律师都应该发挥极其重要的中介和有序化的作用。离开了草根性和自由性很强的律师的作用,“民主法治”这四个字何从谈起?!但2009年发生的李庄案以及随后在律师界开展的警示教育运动,却使律师的整体形象或多或少被妖魔化了,使刑事辩护制度也或多或少形骸化了。 毋庸讳言,现阶段中国律师当中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某些过度的逐利行径以及暗盘交易在不同程度上贬损了其形象,需要矫正,否则审判独立原则就无从确立。尽管如此,我们还是有必要维护律师特有的身份定位和职业伦理,而决不能故意采取抹黑律师的手段达到某种政治目的。因为这个壁垒一旦坍塌,侵权现象就将在社会中四处横行,最终将危及已经形成的新型法律体系

财税法论文篇6

但是,与环境税制度理论上的高效率不同,环境税制度的实践却不尽人意。首先,实践中环境税制度功能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环境税理论,有些环境税制度只有“环境税”之名而无“环境税”之实;其次,实践中的环境税制度结构均受到了某种程度的修正,即环境税制度和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方法混合适用于环境规制之中;第三,实践中的环境税制度均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环境税的理论类型,即实践中鲜有环境税制度以庇古税的形式出现。环境税制度之所以出现理论和实践的背离主要源于以下因素:首先,从技术角度来看,由于人们对于环境科学知识的掌握较为有限,加之现有的环境检测技术所限,所以环境政策制定者无法制定出准确的环境税税率,这就导致环境税制度遭到人们的质疑;其次,从政策角度来看,政府设立新的税目通常都会遭遇阻力,这是因为任何税收种类某种程度上看都是对私人财产的变相“剥夺”,环境税制度也不能例外,所以环境税提议由于政策因素而搁置的实例并不少见。

在各国制定环境税的过程中,分配正义问题和产业竞争力问题通常对一国环境税立法的影响最大。从分配正义角度来看,环境税制度具有累退性特征,它通常会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带来负面影响,这样的结果无疑违背税法的量能课税原则,从而使得环境税丧失合法性基础。从产业竞争力的角度来看,征收新的环境税会对依赖能源的工业部门施加沉重的负担,从而导致这些工业部门在国际竞争中可能处于不利地位,这样的结果因有违税收中性原则之嫌而丧失合法性基础。尽管按照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不仅能够以最低的成本改善环境品质,而且可以通过重组经济结构的方式改善社会福利,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双重红利理论提出了质疑。从各国应对这些问题的立场来看,成功制定环境税制度的国家都采取一定的措施来缓解分配正义问题和产业竞争力问题。针对环境税导致的分配正义问题。有些国家采取财政转移制度,有些国家采取环境税税收免除制度,其中财政转移制度的效果更佳。针对产业竞争力问题。几乎所有实施环境税制度的国家都针对环境税的承担主体实施一定的税收免除制度。可见,环境税的立法并非如理论预想中的那样简单,而是充满了各种利益主体的博弈。为了有效平衡各种主体的利益,环境税的立法应该遵循一定的策略和原则,比如通过公众参与立法的方式将环境税的反对者变成环境税的支持者。

一、环境税的立法策略

任何重大的财政改革都会形成某种意义上的赢家和输家,即便改革整体上改善了国民收入和经济活力。输家的极力抵制也会成为改革的障碍。环境税改革中的潜在输家主要是高度污染或资源密集型公司和企业,潜在的赢家主要是高科技、高增税行业(比如金融、信息和生物工程等行业)和环境与能源服务行业。但是,不仅输者反对环境税的制定,潜在的赢者也不会支持环境税的制定。现有的环境税研究更多地强调潜在的输者,而潜在的赢者常常受到忽视。为了使得环境税制度在政治上获得公众的支持,除非听到潜在的赢者的支持声音,否则短期内很难抵制潜在的输者的反对。除了让潜在的赢者成为环境税的支持者之外,环境税立法也应该争取让环境税的反对者成为环境税的支持者。

在环境税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如果不考虑环境税立法给潜在的输者所带来的转型成本,那么这样的立法便是一个重大的失误。因为尽管环境税和与之相伴的财政改革可以节省经济转型的宏观成本,但是环境税制度可能会使有些潜在的输者从长远来看可能一直是输者,比如能源密集型企业会因环境税制度的引入承担更多的财政负担,那些认为转型成本问题会随着时间变化自动消失的想法难免过于简单。因此,给那些潜在的输者必要的补偿措施显然是非常重要的,否则环境税制度会受到这些主体的坚决抵制。

税收的累退性或不公平性往往成为人们反对财政改革的主要理由。虽然每种税收类型都具有一定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但是环境税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更加明显,比如能源税的课征直接影响低收入群体和低收入家庭对能源这一生活必需品的消费。正是由于环境税所具有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环境税立法常常存在政策上的分歧。所以除非在环境税立法时考虑这些社会因素,否则环境税难以得到公众的支持。解决环境税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一是采取财政收入转移,二是改革整个税制。从税收管理便利角度来看,对低收入群体实施分配收入的财政转移制度并不是最有效的手段。相对于解决环境税累退性问题的财政收入转移制度,财政改革是解决环境税累退性的更有效方式。因为,财政改革不仅能够帮助低收入群体,而且可以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力需求的增加。

虽然说环境税具有前述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但是环境税制度对低收入群体的影响并非只有负面效应,环境税制度的采用通常会给低收入群体带来更多的环境收益。从环境污染负面影响的社会布局来看,低收入群体因环境污染问题承担了更多的健康和经济损害。所以为了使得环境税能够获得低收入群体的支持,政府制定环境税时应该向低收入群体传递该制度会给低收入群体带来环境收益的信息。不仅低收入群体反对环境税的制定,高收入群体对环境税也并非持欢迎态度。比如在美国,虽然税法出现了环境保护的倾向,有学者甚至认为环境税不仅可以极大地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且可以推动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美国国会一直反对针对能源征收较高的环境税。…由于美国人已习惯于他们有权获得便宜的石油和成本较低的能源这种观念,所以任何打算限制这一权利的努力都会受到坚决的抵制,能源生产和消费产业通过熟练地使用各种政治手法发泄公众抵制环境税的热情。所以,从获得公众支持环境税立法的角度来看,政府不仅需要向公众证明环境税能够为环境保护带来好处,而且需要证明除此之外的方法成本更大,只有环境税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最有效方法。

政府制定环境税制度时除了需要运用前述策略以应对环境税的分配争议和产业国际竞争力等问题之外,还需要保障环境税的收入流向符合社会现实。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那样,“环境税有两个设计要点,即税收征收方式的制度以及税收收入使用的制度设计。”根据调查问卷显示,“多数人希望环境税的税 收收入能够用于环境保护。所以为了获得公众对环境税立法的大力支持,一国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应该确保将环境税收人分配给那些制定环境政策的机构。”因为在普通人看来,“良好的生态环境可以视为是一种‘公共产品’,控制污染和保护环境的受益者是普遍的,因此就可以根据受益者付费原则对所有从环境保护中受益的主体进行征税。征收的收入由政府用于改善环境质量所需的基础设施和环境管理。”虽然有学者将环境税的专款专用制度视为是一种恐怖的表现,但是,“环境税专款专用可以被政府用来向相关的产业界和每一纳税人展示政府意欲改善环境而不是仅仅增加国家金库。”

总之,要想使得环境税具有合法性基础并取得成功,环境税的制定者应该采取上述立法策略以抵消来自各种利益主体对环境税立法的反对;也许通过这样的立法策略,环境税的制定者可以将环境税的反对者变成环境税的支持者。

二、环境税的立法原则

(一)关联原则

从环境税实现保护环境目的的角度来看,环境税的立法必须符合关联原则,即环境税必须与作为征税对象的污染源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根据关联原则,环境税税基的选择便非常重要,当环境税的税基与环境污染的关联关系不够紧密时,那么环境税制度可能无法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反而可能会对生产决策和消费决策产生不必要且成本高昂的扭曲。比如从污染有效控制的角度来看,污染税应该直接针对污染物的排放征收,而不应该针对产品的原材料征收。按照国际通行做法,环境税的课征对象应该是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在消费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但是,鉴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要想准确确定环境税和环境污染之间的关联关系并非易事,因为当前技术的发展尚未达到能够完全确定环境损害具体数额的程度。当环境污染和环境税之间的关联度不够高时,应该综合使用命令控制型规制措施和环境税制度,只有这种综合性政策设计才能有效地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从关联原则来看,环境税的税基选择以直接针对污染物的排放征收环境税为最佳选择,但是由于环境检测技术的现实制约,环境税的税基有时可以针对产品生产原料征收环境税来替代。

(二)缓解原则

为了防止环境税制度对一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造成负面影响,环境税政策制定者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缓解。为了缓解环境税的负面影响,政策制定者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制定实施环境税的时间表,这等于政策制定者提前告知企业政府将要实施环境税制度,企业为了保持其产品的竞争力必然会采取一定的应对措施,比如企业可能会采用新的污染排放控制技术、改变原有的生产原料或生产方法,这样的措施能够在不损害产业竞争力的情况下保证环境税的有效性。二是环境税的政策制定者可以采取逐步实施的方法,以避免产业主体面对忽然出台的环境税制度,这样可以保证产业部门有机会制定符合自己生产条件的投资策略。三是环境税政策的制定者可以针对产业主体实施具体的缓解措施,比如政府可以对能源依赖性较强的企业实施税收减免制度。或者对所有企业实施出口退还环境税的制度。四是实施边境税调整制度,这样可以使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处于同等的竞技平台。五是针对不同的产业实施不同的环境税税率,对那些面临国际竞争挑战更多的产业实施较低的环境税税率。六是实施统一的环境税税率,但是对受环境税影响较大的产业部门实施环境税返还制度。

(三)补偿原则

由于环境税制度对低收入群体和低收入家庭具有明显的累退性特征,所以环境税政策的制定者应该考虑如何削减环境税制度对这一群体和家庭所带来的分配不公。为了纠正环境税导致的分配不公,环境税的政策制定者应该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实施财政补偿措施。政府对此可实施以下补偿措施:一是针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规定较低的环境税税率,或者针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实施环境税免除制度;二是针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可以实施一般性的财政补贴,比如政府可以根据低收入群体和家庭的平均税负予以一定额度的财政补贴制度,从而保证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对生活必须品的需要;三是政府进行综合性的税制改革,通过削减扭曲性税种来保证低收入群体和家庭的社会福利不会降低。虽然这些补偿制度不仅从行政管理角度来看较为复杂,而且由于减少了激励因素从而违背了环境税制度引入的初衷,但是从政治角度来看,也许政府制定环境税制度之时只有采取这些补偿制度,环境税制度才有可能被公众所接受。

(四)专款专用原则

虽然说将环境税专款专用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当环境税收入仅仅用来改善环境时其收入的使用处于低效状态。因为,当环境税制度实施专款专用制度时,环境税的税率是基于环境保护开支的需要而不是基于实际的和预期的环境损害来设定,这不仅会导致财政收入的分配无效,而且会导致政府的财政开支低于最优状态。同时,一旦政府管理人员和公众习惯于环境税的专款专用制度,那么政府要想取消专款专用制度便存在诸多障碍。因此,环境税收人最好不要采用专款专用的方式,政府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综合决策需要将环境税收入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之外的各种公共财政开支。一些没有环境税的专款专用制度,立法者在决定如何使用环境税收人时会更加灵活。但是,从政治视角来看,只有对环境税制度实施专款专用制度,环境税制度或许才更具有可行性。

OECD根据其从事的一项跨国研究发现环境税制度带来的财政收入可以由政府进行以下方面的财政开支:一是政府可以将环境税收入用于弥补公共部门的亏损,从而减少财政赤字给下一代人带来的税收负担;二是政府可以将环境税收入用于增加公共部门的财政开支预算,增加公共部门的财政预算可以通过激励有助于环境保护的投资从而间接地保护环境;三是政府可以将环境税收入用来削减其他扭曲性税收种类,比如政府可以将环境税带来的财政收入用来消减资本税、劳动力税和储蓄税等扭曲性税种;四是政府可以将环境税收入进行专款专用,即政府将环境税收入用于环境保护的部门或者投资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项目,比如将环境税收入用于专门的环保基金①。环境税前三种方式显然会遭遇政治上的困难,因为当环境税用于环境保护之外的部门和项目时,承担环境税的公众一般会认为环境税是政治家基于政治需要而非环境保护需要向公众获取资金的一种隐蔽方式,这会招致公众对于环境税制度的极力反对。

(五)公众参与原则

由于产业主体和社会主体基于环境税对于产业竞争力和个人社会福利构成负面影响的担忧,通常会反对政府实施环境税制度。为了缓解来自这些社会主体对环境税制度的敌意,政府在实施环境税制度时应该强调公众参与原则。比如很多国外政府为了将环境税的反对者变成环境税的支持者,设立了诸如“绿色税收改革委员会”之类的机构,借此政府公共机构和私人主体之间可以进行经常性的对话和磋商,政府环境部门、税务部门、各种产业主体的利益代表、环境NGOs和技术专家可以通过对话的方式增加互信。当环境税制度制定之后,这样的机构可以监督和评估环境税的实施情况,从而保证向环境税改革提供公共支持和技术支持。

(六)协调原则

财税法论文篇7

但是,与环境税制度理论上的高效率不同,环境税制度的实践却不尽人意。首先,实践中环境税制度功能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环境税理论,有些环境税制度只有“环境税”之名而无“环境税”之实;其次,实践中的环境税制度结构均受到了某种程度的修正,即环境税制度和传统的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方法混合适用于环境规制之中;第三,实践中的环境税制度均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环境税的理论类型,即实践中鲜有环境税制度以庇古税的形式出现。环境税制度之所以出现理论和实践的背离主要源于以下因素:首先,从技术角度来看,由于人们对于环境科学知识的掌握较为有限,加之现有的环境检测技术所限,所以环境政策制定者无法制定出准确的环境税税率,这就导致环境税制度遭到人们的质疑;其次,从政策角度来看,政府设立新的税目通常都会遭遇阻力,这是因为任何税收种类某种程度上看都是对私人财产的变相“剥夺”,环境税制度也不能例外,所以环境税提议由于政策因素而搁置的实例并不少见。

在各国制定环境税的过程中,分配正义问题和产业竞争力问题通常对一国环境税立法的影响最大。从分配正义角度来看,环境税制度具有累退性特征,它通常会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带来负面影响,这样的结果无疑违背税法的量能课税原则,从而使得环境税丧失合法性基础。从产业竞争力的角度来看,征收新的环境税会对依赖能源的工业部门施加沉重的负担,从而导致这些工业部门在国际竞争中可能处于不利地位,这样的结果因有违税收中性原则之嫌而丧失合法性基础。尽管按照双重红利理论,环境税不仅能够以最低的成本改善环境品质,而且可以通过重组经济结构的方式改善社会福利,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双重红利理论提出了质疑。从各国应对这些问题的立场来看,成功制定环境税制度的国家都采取一定的措施来缓解分配正义问题和产业竞争力问题。针对环境税导致的分配正义问题。有些国家采取财政转移制度,有些国家采取环境税税收免除制度,其中财政转移制度的效果更佳。针对产业竞争力问题。几乎所有实施环境税制度的国家都针对环境税的承担主体实施一定的税收免除制度。可见,环境税的立法并非如理论预想中的那样简单,而是充满了各种利益主体的博弈。为了有效平衡各种主体的利益,环境税的立法应该遵循一定的策略和原则,比如通过公众参与立法的方式将环境税的反对者变成环境税的支持者。

一、环境税的立法策略

任何重大的财政改革都会形成某种意义上的赢家和输家,即便改革整体上改善了国民收入和经济活力。输家的极力抵制也会成为改革的障碍。环境税改革中的潜在输家主要是高度污染或资源密集型公司和企业,潜在的赢家主要是高科技、高增税行业(比如金融、信息和生物工程等行业)和环境与能源服务行业。但是,不仅输者反对环境税的制定,潜在的赢者也不会支持环境税的制定。现有的环境税研究更多地强调潜在的输者,而潜在的赢者常常受到忽视。为了使得环境税制度在政治上获得公众的支持,除非听到潜在的赢者的支持声音,否则短期内很难抵制潜在的输者的反对。除了让潜在的赢者成为环境税的支持者之外,环境税立法也应该争取让环境税的反对者成为环境税的支持者。

在环境税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如果不考虑环境税立法给潜在的输者所带来的转型成本,那么这样的立法便是一个重大的失误。因为尽管环境税和与之相伴的财政改革可以节省经济转型的宏观成本,但是环境税制度可能会使有些潜在的输者从长远来看可能一直是输者,比如能源密集型企业会因环境税制度的引入承担更多的财政负担,那些认为转型成本问题会随着时间变化自动消失的想法难免过于简单。因此,给那些潜在的输者必要的补偿措施显然是非常重要的,否则环境税制度会受到这些主体的坚决抵制。

税收的累退性或不公平性往往成为人们反对财政改革的主要理由。虽然每种税收类型都具有一定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但是环境税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更加明显,比如能源税的课征直接影响低收入群体和低收入家庭对能源这一生活必需品的消费。正是由于环境税所具有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环境税立法常常存在政策上的分歧。所以除非在环境税立法时考虑这些社会因素,否则环境税难以得到公众的支持。解决环境税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一是采取财政收入转移,二是改革整个税制。从税收管理便利角度来看,对低收入群体实施分配收入的财政转移制度并不是最有效的手段。相对于解决环境税累退性问题的财政收入转移制度,财政改革是解决环境税累退性的更有效方式。因为,财政改革不仅能够帮助低收入群体,而且可以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力需求的增加。

虽然说环境税具有前述的累退性和不公平性,但是环境税制度对低收入群体的影响并非只有负面效应,环境税制度的采用通常会给低收入群体带来更多的环境收益。从环境污染负面影响的社会布局来看,低收入群体因环境污染问题承担了更多的健康和经济损害。所以为了使得环境税能够获得低收入群体的支持,政府制定环境税时应该向低收入群体传递该制度会给低收入群体带来环境收益的信息。不仅低收入群体反对环境税的制定,高收入群体对环境税也并非持欢迎态度。比如在美国,虽然税法出现了环境保护的倾向,有学者甚至认为环境税不仅可以极大地提高环境保护水平,而且可以推动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美国国会一直反对针对能源征收较高的环境税。…由于美国人已习惯于他们有权获得便宜的石油和成本较低的能源这种观念,所以任何打算限制这一权利的努力都会受到坚决的抵制,能源生产和消费产业通过熟练地使用各种政治手法发泄公众抵制环境税的热情。所以,从获得公众支持环境税立法的角度来看,政府不仅需要向公众证明环境税能够为环境保护带来好处,而且需要证明除此之外的方法成本更大,只有环境税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最有效方法。

政府制定环境税制度时除了需要运用前述策略以应对环境税的分配争议和产业国际竞争力等问题之外,还需要保障环境税的收入流向符合社会现实。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那样,“环境税有两个设计要点,即税收征收方式的制度以及税收收入使用的制度设计。”根据调查问卷显示,“多数人希望环境税的税 收收入能够用于环境保护。所以为了获得公众对环境税立法的大力支持,一国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应该确保将环境税收人分配给那些制定环境政策的机构。”因为在普通人看来,“良好的生态环境可以视为是一种‘公共产品’,控制污染和保护环境的受益者是普遍的,因此就可以根据受益者付费原则对所有从环境保护中受益的主体进行征税。征收的收入由政府用于改善环境质量所需的基础设施和环境管理。”虽然有学者将环境税的专款专用制度视为是一种恐怖的表现,但是,“环境税专款专用可以被政府用来向相关的产业界和每一纳税人展示政府意欲改善环境而不是仅仅增加国家金库。”

总之,要想使得环境税具有合法性基础并取得成功,环境税的制定者应该采取上述立法策略以抵消来自各种利益主体对环境税立法的反对;也许通过这样的立法策略,环境税的制定者可以将环境税的反对者变成环境税的支持者。

二、环境税的立法原则

(一)关联原则

从环境税实现保护环境目的的角度来看,环境税的立法必须符合关联原则,即环境税必须与作为征税对象的污染源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根据关联原则,环境税税基的选择便非常重要,当环境税的税基与环境污染的关联关系不够紧密时,那么环境税制度可能无法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反而可能会对生产决策和消费决策产生不必要且成本高昂的扭曲。比如从污染有效控制的角度来看,污染税应该直接针对污染物的排放征收,而不应该针对产品的原材料征收。按照国际通行做法,环境税的课征对象应该是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在消费过程中会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但是,鉴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要想准确确定环境税和环境污染之间的关联关系并非易事,因为当前技术的发展尚未达到能够完全确定环境损害具体数额的程度。当环境污染和环境税之间的关联度不够高时,应该综合使用命令控制型规制措施和环境税制度,只有这种综合性政策设计才能有效地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从关联原则来看,环境税的税基选择以直接针对污染物的排放征收环境税为最佳选择,但是由于环境检测技术的现实制约,环境税的税基有时可以针对产品生产原料征收环境税来替代。

(二)缓解原则

为了防止环境税制度对一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造成负面影响,环境税政策制定者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缓解。为了缓解环境税的负面影响,政策制定者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制定实施环境税的时间表,这等于政策制定者提前告知企业政府将要实施环境税制度,企业为了保持其产品的竞争力必然会采取一定的应对措施,比如企业可能会采用新的污染排放控制技术、改变原有的生产原料或生产方法,这样的措施能够在不损害产业竞争力的情况下保证环境税的有效性。二是环境税的政策制定者可以采取逐步实施的方法,以避免产业主体面对忽然出台的环境税制度,这样可以保证产业部门有机会制定符合自己生产条件的投资策略。三是环境税政策的制定者可以针对产业主体实施具体的缓解措施,比如政府可以对能源依赖性较强的企业实施税收减免制度。或者对所有企业实施出口退还环境税的制度。四是实施边境税调整制度,这样可以使本国产品和进口产品处于同等的竞技平台。五是针对不同的产业实施不同的环境税税率,对那些面临国际竞争挑战更多的产业实施较低的环境税税率。六是实施统一的环境税税率,但是对受环境税影响较大的产业部门实施环境税返还制度。

(三)补偿原则

由于环境税制度对低收入群体和低收入家庭具有明显的累退性特征,所以环境税政策的制定者应该考虑如何削减环境税制度对这一群体和家庭所带来的分配不公。为了纠正环境税导致的分配不公,环境税的政策制定者应该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实施财政补偿措施。政府对此可实施以下补偿措施:一是针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规定较低的环境税税率,或者针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实施环境税免除制度;二是针对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可以实施一般性的财政补贴,比如政府可以根据低收入群体和家庭的平均税负予以一定额度的财政补贴制度,从而保证低收入群体和家庭对生活必须品的需要;三是政府进行综合性的税制改革,通过削减扭曲性税种来保证低收入群体和家庭的社会福利不会降低。虽然这些补偿制度不仅从行政管理角度来看较为复杂,而且由于减少了激励因素从而违背了环境税制度引入的初衷,但是从政治角度来看,也许政府制定环境税制度之时只有采取这些补偿制度,环境税制度才有可能被公众所接受。

(四)专款专用原则

虽然说将环境税专款专用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当环境税收入仅仅用来改善环境时其收入的使用处于低效状态。因为,当环境税制度实施专款专用制度时,环境税的税率是基于环境保护开支的需要而不是基于实际的和预期的环境损害来设定,这不仅会导致财政收入的分配无效,而且会导致政府的财政开支低于最优状态。同时,一旦政府管理人员和公众习惯于环境税的专款专用制度,那么政府要想取消专款专用制度便存在诸多障碍。因此,环境税收人最好不要采用专款专用的方式,政府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综合决策需要将环境税收入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之外的各种公共财政开支。一些没有环境税的专款专用制度,立法者在决定如何使用环境税收人时会更加灵活。但是,从政治视角来看,只有对环境税制度实施专款专用制度,环境税制度或许才更具有可行性。

OECD根据其从事的一项跨国研究发现环境税制度带来的财政收入可以由政府进行以下方面的财政开支:一是政府可以将环境税收入用于弥补公共部门的亏损,从而减少财政赤字给下一代人带来的税收负担;二是政府可以将环境税收入用于增加公共部门的财政开支预算,增加公共部门的财政预算可以通过激励有助于环境保护的投资从而间接地保护环境;三是政府可以将环境税收入用来削减其他扭曲性税收种类,比如政府可以将环境税带来的财政收入用来消减资本税、劳动力税和储蓄税等扭曲性税种;四是政府可以将环境税收入进行专款专用,即政府将环境税收入用于环境保护的部门或者投资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项目,比如将环境税收入用于专门的环保基金①。环境税前三种方式显然会遭遇政治上的困难,因为当环境税用于环境保护之外的部门和项目时,承担环境税的公众一般会认为环境税是政治家基于政治需要而非环境保护需要向公众获取资金的一种隐蔽方式,这会招致公众对于环境税制度的极力反对。

(五)公众参与原则

由于产业主体和社会主体基于环境税对于产业竞争力和个人社会福利构成负面影响的担忧,通常会反对政府实施环境税制度。为了缓解来自这些社会主体对环境税制度的敌意,政府在实施环境税制度时应该强调公众参与原则。比如很多国外政府为了将环境税的反对者变成环境税的支持者,设立了诸如“绿色税收改革委员会”之类的机构,借此政府公共机构和私人主体之间可以进行经常性的对话和磋商,政府环境部门、税务部门、各种产业主体的利益代表、环境NGOs和技术专家可以通过对话的方式增加互信。当环境税制度制定之后,这样的机构可以监督和评估环境税的实施情况,从而保证向环境税改革提供公共支持和技术支持。

(六)协调原则

财税法论文篇8

【正文】

一、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与要求

(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与内涵

发展观,是对发展的本质、发展的规律、发展的动力、发展的目的和发展的标识等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态度。[1]发展观作为意识形态,其正确与否,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发展观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发展问题上所采取的基本策略与基本方针。我们党历来重视发展观问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发展观,但一直没有将之明确表述出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这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是在充分估量当今世界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一步从理论高度对发展的内涵进行的科学凝练,抓住了发展问题的关键和要害,揭示了发展的核心和实质,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2]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就是“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全面发展”就是要谋求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发展,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全面发展,经济、社会、自然和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就是要谋求经济、政治、文化相互协作、相互推动,国际间、区域间人口资源环境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备、速度适宜和效益兼顾的社会良性发展形态。“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把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放到重要位置,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发展的良性循环。因此,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当代共产党人的崭新发展理念,具有十分丰富而深刻的内涵。[3]

(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科学发展观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概括说来,新的发展观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 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必须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人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本质,人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人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人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4]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基本取向和核心理念,是我们党领导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表明我们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5]

2. 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必须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统筹、协调发展。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五个统筹”: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其核心是“统筹”,充分体现了完善之意。这“五个统筹”构成了科学发展观的第二个基本要求。要科学地把握、正确地认识、全面地理解“发展”的内涵,就要做到“五个统筹”。“五个统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强有力的体制保障,是一种新的发展观,它不仅是对客观世界最真实的认识,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在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及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要特别关注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解决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的基础性工作。[6]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指导

(一)中国财税法理论研究之现状

中国财税法研究在老一辈以及新兴一代财税法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体系基本上已经建立起来,[7]其基本范畴体系也已经提出并对某些核心范畴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8]在具体制度研究方面,也具有诸多建树。从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出版的学术著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召开的学术研讨会来看,[9]可以说,中国财税法学已经初步显示出了蓬勃发展的新气象。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中国财税法学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与严峻挑战。从数量上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的确给人一种欣欣向荣的印象,但从质量上来看,就不是那么令人乐观了。中国财税法学界仍有一大批文章是照搬照抄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其文章与其说是法学论文,不如说是财政税收学的论文,但作为财政税收学论文又明显感到理论层次不够,达不到经济学论文的水准。中国财税法学界的研究大多是应时之作,能够对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进行高瞻远瞩论述的论文仍是凤毛麟角。关注财税法具体制度建设的论文很多,但真正具有财税法理论味道并能够窥探中国财税法理论之精髓的论文数量仍然不多。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正面临一个巨大的转折点,找准方向并勇敢地迈出这一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就是指日可待的事情,如果选错方向,中国财税法学只能在表面的繁荣景象下原地徘徊。在我们已经迈入新世纪征途上的时候,中共中央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理论给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社会发展的哲学,也是指导社会科学发展的哲学。把握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并以此作为学科发展的指导方针,定会对学科的发展繁荣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中国财税法学发展到今天正需要一个科学的发展观的指导。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创新是事物发展的必然选择。中国财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一门尚不成熟的学科,其发展更离不开创新。科学发展观对于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创新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1. 以人为本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财税法学的发展也应当强调以人为本。现代国家从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看都是税收国家,税收是联系现代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纽带。税收是国家得以存在并能够履行其提供公共物品职能的必要条件,税收也是现代国家的人民得以享有政治权利并获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必要条件。现代财税法作为规范财税关系的法律,其本质既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之法,又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而现代国家的纳税人与公民的范围是大体相当的。因此,财税法学贯彻以人(纳税人)为本的思想是顺理成章的。

中国财税法学的二十年发展历程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视与追求,从“税收权力关系说”到“税收债务关系说”从某种意义就是财税法学发展从以国(国库)为本向以人为本思想的转变。但中国财税法学从整理上来讲,以人为本的思想尚未真正全面贯彻。中国财税法研究仍然是以国家的税收权利为核心,仍然以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为重点,对于如何依法制约国家课税权的滥用,如何更好的保障纳税人当家作主的权利,仍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特别是中国财税法的以人为本主要是以现代城市人为本,而没有将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纳入财税法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中。由此,农民的众多财税法问题也就没有得到学界的重视,比如我国长期工农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所造成的农民收益向工业领域转移的问题,农民收入低于城市职工,却要负担高于城市职工的类似个人所得税的农业税等等。这些问题更是我国社会所面临的具有“本土性”的财税法问题,也是我国财税法学能够为世界财税法学贡献一份特殊知识的领域。坚持以人为本,可以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的视野更加开阔,也能够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更好地把握中国的核心问题。

2. 全面统筹、协调发展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要求社会经济发展要全面统筹、协调发展,这种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也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

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的研究虽然有重大突破,也初步显示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也呈现出零散化、个体化和孤立化的倾向。中国财税法的研究往往体现在一个一个问题的突破,一个一个制度的研究,非常零散,问题与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制度与制度之间的逻辑结构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给人的感觉就是就问题研究问题,就个案研究个案,没有从整理性、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角度来审视财税法所要研究的问题,没有将财税法学的概念、范畴、理论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的发展观正好为中国财税法学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全面统筹要求财税法学研究必须把基础理论研究与具体制度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的长远问题研究与当前问题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国外财税法学研究成果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理论引进与理论创新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研究与相关部门法的研究以及相关社会科学的研究结合起来。以上这些财税法学研究的方方面面都需要一个宏观的、长远的全面统筹和协调规划的发展观的指导。唯其如此,中国财税法学才能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才能走上通向光明的发展道路。

(三)在科学发展观下创新中国财税法理论的思路

科学发展观属于哲学层次的问题,它对各门学科的发展都具有指导作用,对于中国财税法学来讲,必须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具体化为财税法学理论创新的思路,否则,谈论这种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就有空谈之嫌。

1. 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

方法是指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式、途径、手段和规则的总和。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科学的方法,就不可能形成科学的学科,没有方法论的创新,就不可能有学科发展的突破。

财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整个财税法学的学科体系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许多基础理论问题尚处于空白,许多具体制度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财税法学的学科建构需要财税法学界所有同仁的共同努力,而在这一学科建构的过程中,方法论的建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科学史上的大量史实证明,任何规律的揭示、理论的创造都得益于恰当方法的运用,没有方法的科学运用和创造,就没有科学的进步。

加快财税法学研究的步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财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财税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税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上的突破与创新,就很难有财税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创新。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与成熟,就很难有财税法学学科体系的发展与成熟。[10]

近些年来,中国财税法学引进了很多先进的财税法学理论和著作,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财税法学著作的大量引进大大拓展了我国财税法学研究的视野,这些财税法学著作给我们的最大启示莫过于方法论上的启示。[11]从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角度研究财税法,结合判例研究财税法,从历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角度研究财税法,从法认识论和法实践论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财税法等等,这些研究方法逐渐在我国财税法学的研究中运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们认为,在财税法学研究中,特别有价值的研究方法包括经济分析法、政策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社会分析法、个案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等。在财税法学研究中,既需要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运用某种方法,更需要多种方法的交叉和综合运用,以期更全面地把握被研究对象。

2. 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

财税法范畴是指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它是人们在认识财税法现象的过程中概括和总结出来的一些定型化的概念和术语。范畴是理论思维的工具和基本形式,是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标志,是构造科学理论的基本单元,是学科和理论的标志,是学科和理论发展的动力。范畴的研究对于一门学科的发展和成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根据财税法范畴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的深度和广度,可以把财税法范畴分为一般范畴、基本范畴和核心范畴。财税法的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构成了财税法的范畴体系。 [12]

有了完整的财税法范畴体系,进行财税法研究才能高瞻远瞩、统筹规划、全面协调。至于我国财税法学的核心范畴是什么?有哪些基本范畴?有哪些一般范畴?这些问题需要中国财税法学在发展、创新中不断探索,最终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财税法学范畴体系。

3. 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

范式(paradigm)这一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是库恩历史主义科学哲学的核心。库恩所说的“范式”是指科学共同体的共有信念。 [13]研究范式是在某一学科领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包括规律、理论、标准和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理念和信念。它是某一领域的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研究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这一领域中的研究人员进行科学研究的模式与框架,对这一领域的科学研究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作用。

在财政法学领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国家分配论范式和公共财政论范式。在税法学领域中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权力本位范式和权利本位范式。目前中国财税法学界正在进行着从前者向后者的转化。两种研究范式在财税法学中分别体现为两种学说: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及其发展与完善直接导致了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一致以来处于低水平研究和封闭研究的状态之中,研究力量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团队精神和财税法学术共同体。研究人员大多缺乏财税法学的学科意识和创新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而存在,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理念和研究框架,没有对传统财税法学研究予以批判性的审视并进行大胆的创新与改造。归根到底,就是缺乏财税法学研究的范式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研究中进行范式转换的革命性意义。

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在理论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带来了财税法学的革命与财税法学的重生。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财税法学是建立在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根基,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没有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就不可能有现代的财税法学,甚至根本就不会产生一个独立的财税法学。 [14]

中国财税法学已经有不少学者在推动着这种研究范式的转换,但仍然遇到了不少的阻力,将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能否沿着学界的这种研究范式转换的道路走下去。

4. 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在完成了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之后,所要进行的就是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中国财税法学的空白之地仍然很多,财税立宪、财税民主、财税法的基本原则、财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救济理论等等仍然需要我们去深入研究,在研究方法、范畴体系和研究范式的基础之上去拓展这些领域必然能够统揽大局、推陈出新,迅速攻克财税法学上的一个个难题。

5. 加快中国财税法学的制度建设

中国财税法学面临一个良好的发展契机:中国财税法治建设正在中华大地上如火如荼地进行。理论发展的源泉在于实践的推动,恩格斯的那句名言至今仍在我们耳边回响——“社会一旦有技术上的需要,则这种需要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当然,中国财税法学要想获得巨大的发展也必须关注实践,必须能够回答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必须能够给实践以理论指导。

中国财税法学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必须对财税法治建设问题进行研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个人所得税法由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换、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化、农业税的改革、城乡二元税制的统一、遗产税的开征、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法庭的设立等等,都是需要中国财税法学界予以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无疑是一股春风,它给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希望的同时,也给包括中国财税法学在内的各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带来了希望。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中国财税法学界全体同仁的不懈努力下,必将在不远的明天迎来中国财税法学发展繁荣的春天。

【注释】

[1]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 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2]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3]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4]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 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5]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6]参见冯之浚:《树立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载《中国软科学》2004年第1期。

[7] 具有代表性的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可以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8] 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9] 中国财税法学界的近期动态可以参考中国财税法网(/)的相关报道。

[10] 参见翟继光:《经济法学方法论论纲》,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翟继光:《税法学方法论》,载中国财税法网(/)2004年3月16日。

[11] 参见翟继光:《独具特质的“北野税法学”》,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财税法论文篇9

【正文】

一、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与要求

(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与内涵

发展观,是对发展的本质、发展的规律、发展的动力、发展的目的和发展的标识等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态度。发展观作为意识形态,其正确与否,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发展观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发展问题上所采取的基本策略与基本方针。我们党历来重视发展观问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发展观,但一直没有将之明确表述出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这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是在充分估量当今世界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一步从理论高度对发展的内涵进行的科学凝练,抓住了发展问题的关键和要害,揭示了发展的核心和实质,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就是“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全面发展”就是要谋求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发展,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全面发展,经济、社会、自然和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就是要谋求经济、政治、文化相互协作、相互推动,国际间、区域间人口资源环境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备、速度适宜和效益兼顾的社会良性发展形态。“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把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放到重要位置,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发展的良性循环。因此,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当代共产党人的崭新发展理念,具有十分丰富而深刻的内涵。

(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科学发展观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概括说来,新的发展观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必须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人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本质,人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人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人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基本取向和核心理念,是我们党领导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表明我们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必须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统筹、协调发展。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五个统筹”: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其核心是“统筹”,充分体现了完善之意。这“五个统筹”构成了科学发展观的第二个基本要求。要科学地把握、正确地认识、全面地理解“发展”的内涵,就要做到“五个统筹”。“五个统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强有力的体制保障,是一种新的发展观,它不仅是对客观世界最真实的认识,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在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及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要特别关注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解决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的基础性工作。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指导

(一)中国财税法理论研究之现状

中国财税法研究在老一辈以及新兴一代财税法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体系基本上已经建立起来,其基本范畴体系也已经提出并对某些核心范畴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在具体制度研究方面,也具有诸多建树。从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出版的学术著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召开的学术研讨会来看,可以说,中国财税法学已经初步显示出了蓬勃发展的新气象。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中国财税法学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与严峻挑战。从数量上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的确给人一种欣欣向荣的印象,但从质量上来看,就不是那么令人乐观了。中国财税法学界仍有一大批文章是照搬照抄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其文章与其说是法学论文,不如说是财政税收学的论文,但作为财政税收学论文又明显感到理论层次不够,达不到经济学论文的水准。中国财税法学界的研究大多是应时之作,能够对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进行高瞻远瞩论述的论文仍是凤毛麟角。关注财税法具体制度建设的论文很多,但真正具有财税法理论味道并能够窥探中国财税法理论之精髓的论文数量仍然不多。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正面临一个巨大的转折点,找准方向并勇敢地迈出这一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就是指日可待的事情,如果选错方向,中国财税法学只能在表面的繁荣景象下原地徘徊。在我们已经迈入新世纪征途上的时候,中共中央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理论给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社会发展的哲学,也是指导社会科学发展的哲学。把握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并以此作为学科发展的指导方针,定会对学科的发展繁荣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中国财税法学发展到今天正需要一个科学的发展观的指导。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创新是事物发展的必然选择。中国财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一门尚不成熟的学科,其发展更离不开创新。科学发展观对于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创新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1.以人为本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财税法学的发展也应当强调以人为本。现代国家从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看都是税收国家,税收是联系现代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纽带。税收是国家得以存在并能够履行其提供公共物品职能的必要条件,税收也是现代国家的人民得以享有政治权利并获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必要条件。现代财税法作为规范财税关系的法律,其本质既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之法,又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而现代国家的纳税人与公民的范围是大体相当的。因此,财税法学贯彻以人(纳税人)为本的思想是顺理成章的。

中国财税法学的二十年发展历程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视与追求,从“税收权力关系说”到“税收债务关系说”从某种意义就是财税法学发展从以国(国库)为本向以人为本思想的转变。但中国财税法学从整理上来讲,以人为本的思想尚未真正全面贯彻。中国财税法研究仍然是以国家的税收权利为核心,仍然以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为重点,对于如何依法制约国家课税权的滥用,如何更好的保障纳税人当家作主的权利,仍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特别是中国财税法的以人为本主要是以现代城市人为本,而没有将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纳入财税法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中。由此,农民的众多财税法问题也就没有得到学界的重视,比如我国长期工农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所造成的农民收益向工业领域转移的问题,农民收入低于城市职工,却要负担高于城市职工的类似个人所得税的农业税等等。这些问题更是我国社会所面临的具有“本土性”的财税法问题,也是我国财税法学能够为世界财税法学贡献一份特殊知识的领域。坚持以人为本,可以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的视野更加开阔,也能够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更好地把握中国的核心问题。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要求社会经济发展要全面统筹、协调发展,这种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也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

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的研究虽然有重大突破,也初步显示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也呈现出零散化、个体化和孤立化的倾向。中国财税法的研究往往体现在一个一个问题的突破,一个一个制度的研究,非常零散,问题与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制度与制度之间的逻辑结构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给人的感觉就是就问题研究问题,就个案研究个案,没有从整理性、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角度来审视财税法所要研究的问题,没有将财税法学的概念、范畴、理论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的发展观正好为中国财税法学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全面统筹要求财税法学研究必须把基础理论研究与具体制度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的长远问题研究与当前问题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国外财税法学研究成果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理论引进与理论创新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研究与相关部门法的研究以及相关社会科学的研究结合起来。以上这些财税法学研究的方方面面都需要一个宏观的、长远的全面统筹和协调规划的发展观的指导。唯其如此,中国财税法学才能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才能走上通向光明的发展道路。

(三)在科学发展观下创新中国财税法理论的思路

科学发展观属于哲学层次的问题,它对各门学科的发展都具有指导作用,对于中国财税法学来讲,必须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具体化为财税法学理论创新的思路,否则,谈论这种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就有空谈之嫌。

1.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

方法是指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式、途径、手段和规则的总和。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科学的方法,就不可能形成科学的学科,没有方法论的创新,就不可能有学科发展的突破。

财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整个财税法学的学科体系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许多基础理论问题尚处于空白,许多具体制度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财税法学的学科建构需要财税法学界所有同仁的共同努力,而在这一学科建构的过程中,方法论的建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科学史上的大量史实证明,任何规律的揭示、理论的创造都得益于恰当方法的运用,没有方法的科学运用和创造,就没有科学的进步。

加快财税法学研究的步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财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财税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税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上的突破与创新,就很难有财税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创新。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与成熟,就很难有财税法学学科体系的发展与成熟。

近些年来,中国财税法学引进了很多先进的财税法学理论和著作,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财税法学著作的大量引进大大拓展了我国财税法学研究的视野,这些财税法学著作给我们的最大启示莫过于方法论上的启示。从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角度研究财税法,结合判例研究财税法,从历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角度研究财税法,从法认识论和法实践论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财税法等等,这些研究方法逐渐在我国财税法学的研究中运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们认为,在财税法学研究中,特别有价值的研究方法包括经济分析法、政策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社会分析法、个案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等。在财税法学研究中,既需要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运用某种方法,更需要多种方法的交叉和综合运用,以期更全面地把握被研究对象。

2.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

财税法范畴是指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它是人们在认识财税法现象的过程中概括和总结出来的一些定型化的概念和术语。范畴是理论思维的工具和基本形式,是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标志,是构造科学理论的基本单元,是学科和理论的标志,是学科和理论发展的动力。范畴的研究对于一门学科的发展和成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根据财税法范畴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的深度和广度,可以把财税法范畴分为一般范畴、基本范畴和核心范畴。财税法的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构成了财税法的范畴体系。

有了完整的财税法范畴体系,进行财税法研究才能高瞻远瞩、统筹规划、全面协调。至于我国财税法学的核心范畴是什么?有哪些基本范畴?有哪些一般范畴?这些问题需要中国财税法学在发展、创新中不断探索,最终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财税法学范畴体系。

3.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

范式(paradigm)这一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是库恩历史主义科学哲学的核心。库恩所说的“范式”是指科学共同体的共有信念。研究范式是在某一学科领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包括规律、理论、标准和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理念和信念。它是某一领域的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研究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这一领域中的研究人员进行科学研究的模式与框架,对这一领域的科学研究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作用。

在财政法学领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国家分配论范式和公共财政论范式。在税法学领域中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权力本位范式和权利本位范式。目前中国财税法学界正在进行着从前者向后者的转化。两种研究范式在财税法学中分别体现为两种学说: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及其发展与完善直接导致了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一致以来处于低水平研究和封闭研究的状态之中,研究力量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团队精神和财税法学术共同体。研究人员大多缺乏财税法学的学科意识和创新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而存在,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理念和研究框架,没有对传统财税法学研究予以批判性的审视并进行大胆的创新与改造。归根到底,就是缺乏财税法学研究的范式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研究中进行范式转换的革命性意义。

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在理论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带来了财税法学的革命与财税法学的重生。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财税法学是建立在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根基,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没有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就不可能有现代的财税法学,甚至根本就不会产生一个独立的财税法学。

中国财税法学已经有不少学者在推动着这种研究范式的转换,但仍然遇到了不少的阻力,将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能否沿着学界的这种研究范式转换的道路走下去。

4.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在完成了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之后,所要进行的就是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中国财税法学的空白之地仍然很多,财税立宪、财税民主、财税法的基本原则、财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救济理论等等仍然需要我们去深入研究,在研究方法、范畴体系和研究范式的基础之上去拓展这些领域必然能够统揽大局、推陈出新,迅速攻克财税法学上的一个个难题。

5.加快中国财税法学的制度建设

中国财税法学面临一个良好的发展契机:中国财税法治建设正在中华大地上如火如荼地进行。理论发展的源泉在于实践的推动,恩格斯的那句名言至今仍在我们耳边回响——“社会一旦有技术上的需要,则这种需要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当然,中国财税法学要想获得巨大的发展也必须关注实践,必须能够回答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必须能够给实践以理论指导。

中国财税法学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必须对财税法治建设问题进行研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个人所得税法由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换、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化、农业税的改革、城乡二元税制的统一、遗产税的开征、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法庭的设立等等,都是需要中国财税法学界予以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无疑是一股春风,它给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希望的同时,也给包括中国财税法学在内的各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带来了希望。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中国财税法学界全体同仁的不懈努力下,必将在不远的明天迎来中国财税法学发展繁荣的春天。

【注释】

[1]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2]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3]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4]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5]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6]参见冯之浚:《树立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载《中国软科学》2004年第1期。

[7]具有代表性的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可以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8]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9]中国财税法学界的近期动态可以参考中国财税法网(/)的相关报道。

[10]参见翟继光:《经济法学方法论论纲》,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翟继光:《税法学方法论》,载中国财税法网(/)2004年3月16日。

[11]参见翟继光:《独具特质的“北野税法学”》,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财税法论文篇10

一、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与要求

(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与内涵

发展观,是对发展的本质、发展的规律、发展的动力、发展的目的和发展的标识等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态度。[1]发展观作为意识形态,其正确与否,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发展观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发展问题上所采取的基本策略与基本方针。我们党历来重视发展观问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发展观,但一直没有将之明确表述出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这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是在充分估量当今世界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一步从理论高度对发展的内涵进行的科学凝练,抓住了发展问题的关键和要害,揭示了发展的核心和实质,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就是“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全面发展”就是要谋求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发展,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全面发展,经济、社会、自然和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就是要谋求经济、政治、文化相互协作、相互推动,国际间、区域间人口资源环境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备、速度适宜和效益兼顾的社会良性发展形态。“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把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放到重要位置,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发展的良性循环。因此,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当代共产党人的崭新发展理念,具有十分丰富而深刻的内涵。

(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科学发展观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概括说来,新的发展观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必须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人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本质,人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人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人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4]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基本取向和核心理念,是我们党领导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表明我们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必须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统筹、协调发展。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五个统筹”: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其核心是“统筹”,充分体现了完善之意。这“五个统筹”构成了科学发展观的第二个基本要求。要科学地把握、正确地认识、全面地理解“发展”的内涵,就要做到“五个统筹”。“五个统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强有力的体制保障,是一种新的发展观,它不仅是对客观世界最真实的认识,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在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及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要特别关注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解决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的基础性工作。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指导

(一)中国财税法理论研究之现状

中国财税法研究在老一辈以及新兴一代财税法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体系基本上已经建立起来,[7]其基本范畴体系也已经提出并对某些核心范畴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8]在具体制度研究方面,也具有诸多建树。从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出版的学术著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召开的学术研讨会来看,[9]可以说,中国财税法学已经初步显示出了蓬勃发展的新气象。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中国财税法学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与严峻挑战。从数量上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的确给人一种欣欣向荣的印象,但从质量上来看,就不是那么令人乐观了。中国财税法学界仍有一大批文章是照搬照抄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其文章与其说是法学论文,不如说是财政税收学的论文,但作为财政税收学论文又明显感到理论层次不够,达不到经济学论文的水准。中国财税法学界的研究大多是应时之作,能够对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进行高瞻远瞩论述的论文仍是凤毛麟角。关注财税法具体制度建设的论文很多,但真正具有财税法理论味道并能够窥探中国财税法理论之精髓的论文数量仍然不多。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正面临一个巨大的转折点,找准方向并勇敢地迈出这一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就是指日可待的事情,如果选错方向,中国财税法学只能在表面的繁荣景象下原地徘徊。在我们已经迈入新世纪征途上的时候,中共中央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理论给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社会发展的哲学,也是指导社会科学发展的哲学。把握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并以此作为学科发展的指导方针,定会对学科的发展繁荣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中国财税法学发展到今天正需要一个科学的发展观的指导。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创新是事物发展的必然选择。中国财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一门尚不成熟的学科,其发展更离不开创新。科学发展观对于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创新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1.以人为本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财税法学的发展也应当强调以人为本。现代国家从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看都是税收国家,税收是联系现代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纽带。税收是国家得以存在并能够履行其提供公共物品职能的必要条件,税收也是现代国家的人民得以享有政治权利并获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必要条件。现代财税法作为规范财税关系的法律,其本质既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之法,又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而现代国家的纳税人与公民的范围是大体相当的。因此,财税法学贯彻以人(纳税人)为本的思想是顺理成章的。

中国财税法学的二十年发展历程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视与追求,从“税收权力关系说”到“税收债务关系说”从某种意义就是财税法学发展从以国(国库)为本向以人为本思想的转变。但中国财税法学从整理上来讲,以人为本的思想尚未真正全面贯彻。中国财税法研究仍然是以国家的税收权利为核心,仍然以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为重点,对于如何依法制约国家课税权的滥用,如何更好的保障纳税人当家作主的权利,仍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特别是中国财税法的以人为本主要是以现代城市人为本,而没有将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纳入财税法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中。由此,农民的众多财税法问题也就没有得到学界的重视,比如我国长期工农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所造成的农民收益向工业领域转移的问题,农民收入低于城市职工,却要负担高于城市职工的类似个人所得税的农业税等等。这些问题更是我国社会所面临的具有“本土性”的财税法问题,也是我国财税法学能够为世界财税法学贡献一份特殊知识的领域。坚持以人为本,可以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的视野更加开阔,也能够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更好地把握中国的核心问题。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要求社会经济发展要全面统筹、协调发展,这种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也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

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的研究虽然有重大突破,也初步显示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也呈现出零散化、个体化和孤立化的倾向。中国财税法的研究往往体现在一个一个问题的突破,一个一个制度的研究,非常零散,问题与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制度与制度之间的逻辑结构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给人的感觉就是就问题研究问题,就个案研究个案,没有从整理性、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角度来审视财税法所要研究的问题,没有将财税法学的概念、范畴、理论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的发展观正好为中国财税法学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全面统筹要求财税法学研究必须把基础理论研究与具体制度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的长远问题研究与当前问题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国外财税法学研究成果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理论引进与理论创新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研究与相关部门法的研究以及相关社会科学的研究结合起来。以上这些财税法学研究的方方面面都需要一个宏观的、长远的全面统筹和协调规划的发展观的指导。唯其如此,中国财税法学才能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才能走上通向光明的发展道路。

(三)在科学发展观下创新中国财税法理论的思路

科学发展观属于哲学层次的问题,它对各门学科的发展都具有指导作用,对于中国财税法学来讲,必须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具体化为财税法学理论创新的思路,否则,谈论这种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就有空谈之嫌。

1.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

方法是指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式、途径、手段和规则的总和。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科学的方法,就不可能形成科学的学科,没有方法论的创新,就不可能有学科发展的突破。

财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整个财税法学的学科体系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许多基础理论问题尚处于空白,许多具体制度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财税法学的学科建构需要财税法学界所有同仁的共同努力,而在这一学科建构的过程中,方法论的建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科学史上的大量史实证明,任何规律的揭示、理论的创造都得益于恰当方法的运用,没有方法的科学运用和创造,就没有科学的进步。

加快财税法学研究的步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财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财税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税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上的突破与创新,就很难有财税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创新。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与成熟,就很难有财税法学学科体系的发展与成熟。[10]

近些年来,中国财税法学引进了很多先进的财税法学理论和著作,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财税法学著作的大量引进大大拓展了我国财税法学研究的视野,这些财税法学著作给我们的最大启示莫过于方法论上的启示。[11]从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角度研究财税法,结合判例研究财税法,从历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角度研究财税法,从法认识论和法实践论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财税法等等,这些研究方法逐渐在我国财税法学的研究中运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们认为,在财税法学研究中,特别有价值的研究方法包括经济分析法、政策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社会分析法、个案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等。在财税法学研究中,既需要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运用某种方法,更需要多种方法的交叉和综合运用,以期更全面地把握被研究对象。

2.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

财税法范畴是指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它是人们在认识财税法现象的过程中概括和总结出来的一些定型化的概念和术语。范畴是理论思维的工具和基本形式,是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标志,是构造科学理论的基本单元,是学科和理论的标志,是学科和理论发展的动力。范畴的研究对于一门学科的发展和成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根据财税法范畴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的深度和广度,可以把财税法范畴分为一般范畴、基本范畴和核心范畴。财税法的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构成了财税法的范畴体系。[12]

有了完整的财税法范畴体系,进行财税法研究才能高瞻远瞩、统筹规划、全面协调。至于我国财税法学的核心范畴是什么?有哪些基本范畴?有哪些一般范畴?这些问题需要中国财税法学在发展、创新中不断探索,最终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财税法学范畴体系。

3.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

范式(paradigm)这一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是库恩历史主义科学哲学的核心。库恩所说的“范式”是指科学共同体的共有信念。[13]研究范式是在某一学科领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包括规律、理论、标准和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理念和信念。它是某一领域的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研究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这一领域中的研究人员进行科学研究的模式与框架,对这一领域的科学研究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作用。

在财政法学领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国家分配论范式和公共财政论范式。在税法学领域中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权力本位范式和权利本位范式。目前中国财税法学界正在进行着从前者向后者的转化。两种研究范式在财税法学中分别体现为两种学说: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及其发展与完善直接导致了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一致以来处于低水平研究和封闭研究的状态之中,研究力量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团队精神和财税法学术共同体。研究人员大多缺乏财税法学的学科意识和创新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而存在,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理念和研究框架,没有对传统财税法学研究予以批判性的审视并进行大胆的创新与改造。归根到底,就是缺乏财税法学研究的范式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研究中进行范式转换的革命性意义。

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在理论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带来了财税法学的革命与财税法学的重生。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财税法学是建立在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根基,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没有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就不可能有现代的财税法学,甚至根本就不会产生一个独立的财税法学。[14]

中国财税法学已经有不少学者在推动着这种研究范式的转换,但仍然遇到了不少的阻力,将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能否沿着学界的这种研究范式转换的道路走下去。

4.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在完成了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之后,所要进行的就是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中国财税法学的空白之地仍然很多,财税立宪、财税民主、财税法的基本原则、财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救济理论等等仍然需要我们去深入研究,在研究方法、范畴体系和研究范式的基础之上去拓展这些领域必然能够统揽大局、推陈出新,迅速攻克财税法学上的一个个难题。

5.加快中国财税法学的制度建设

财税法论文篇11

一、引 言

在新中国,税法研究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发端,至今已有十六、七年的时间。相对于其它法学学科发展的蓬勃态势,税法研究却仍然以“税收制度研究”的面目在税收经济学的圈子里“邯郸学步”;只是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才涌现出了一批真正具有法学意味的研究成果。虽然已有学者对此作了诸多原因分析,但笔者认为,其中最根本、最关键的因素乃是传统税法研究缺乏自己的基本理论,以至于今日能否被称为“税法学”尚存疑问。——这是传统税法研究面临的最大理论困境。

在学者们孜孜以求解决之道时,税法与私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浮出水面,吸引了大家的笔墨,也理所当然地成为当前税法学研究的重点与前沿问题。本文拟就税法与私法之间何以能发生关系、即其本源问题,以及税法与私法关系研究之意义作一初步探讨,以期为今后更加深入的研究铺路垫石而起引玉之效。

二、税法与私法关系之本源——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

我国传统税法研究,强调税法乃是强制、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之法,其主要功能在于“财政功能”——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获得,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被置于次要地位。在这种指导思想下,税法得以借国家政治权力,在“公共利益”的名义下恣意侵犯纳税人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以致(征税)权力超越了本应作为其本源的(纳税人的)权利,并异化而为权利的对立面。①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法是一种“侵犯”纳税人财产权利的“侵权法”;其与以“维护(财产)权利”为宗旨的私法——“维权法”自然形成对抗,而无从加以联系。

然而,被西方税法学界奉为圭皋的税收法定主义乃源于对人民财产权利的保护,其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中,与维护人民之人身权利的“罪刑法定主义”具有同等地位,甚至被认为“在近代法治主义的确立上,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②所以,税法亦应为“维权法”。但是,税法与私法欲有异曲同工之妙,尚需两个基础或前提条件。

(一)市场经济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

前提条件之一在于对“私人财产权”③的确认;我国传统税法研究一直忽视、甚至回避税法与私法之间关系问题的主要原因或者障碍亦在于此。

众所周知,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一次以民法典的形式确认了“所有权神圣原则”以来,该原则就被其后各国民法典奉为金科玉律而为效仿,成为私人从事经济交易的前提之一——享有交易物之所有权的重要保障,其与“自由和平等原则”以及“契约自由原则”一起,对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厥功甚伟。

资本主义经济之所以要求“所有权神圣”,与其“租税国家”

①的性质有关:现代国家财政收入既赖税收,则须赋予私人以财产权,以其自由交换而产生收益,再由国家通过征税“分享”之,所以,“国家自己不必取得公有财产或经济公营事业,财产与营业得以完全私有,国民之纳税义务本质上是其营业自由与职业自由之对价。没有纳税义务,就不可能有经济自由。”②故资本主义实为“无产国家”,意指国家无产、而私人有产,国家藉由征税分享私人之经济收益以为国用,又可名为“租税国家”。③其实,现代国家之“租税国”性质,早在卢梭那里就已有体现,他认为:“在全世界的一切政府中,公家都是只消费而不生产的。…正是个人的剩余,才提供了公家的所需。”④

我国也强调“所有权神圣”,但却是“国家”所有权神圣,而非“私人”所有权神圣。社会主义国家之所以一直不承认或不言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代之以“生产资料全民所有制”,乃缘于其“所有者国家”或称“企业主国家”性质:社会主义既为无产阶级之主义,而无产阶级无资产,亦即无负担税收之能力,故对其课税有违社会主义本质;但国家仍需国用,在无税收来源的情况下,只有国家通过自己掌握资产并加以经营来获得财源,所以社会主义国家强调公有制(所有者国家),强调国有企业(企业主国家),皆源于此。在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名义下,税法维护的是国家(财政收入)的公权(力),而非本来意义纳税人的私权(利)。

“社会主义经济学者,以租税乃资本主义制度下之产物,负担难趋公平,贫民所受压力甚大,遂对租税加以抨击,主张以国营事业之收入代之。但自苏俄试行以后,世界各国尚无敢悍然废止租税者。”⑤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相比,因其产权不明晰的特性而有致命的弱点,这从我国国有企业先上缴利润、后“利改税”、最后只纳税,而国有企业改革二十多年来屡改屡败、最后国有经济成分不得不逐步从竞争领域退出的一系列事件中均可获得例证。而“私有财产则天然地具有人格和人格化的意志,人格化意志之直接驱动和约束、对利益最大化之追求,使得私有财产与市场经济天然地相吻合”⑥。既然我国早已抛去市场经济“姓‘社’姓‘资’”之疑虑而厉行之,则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当属其题中应有之义;否则,所有权主体总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市场交易之物随时有被追索之危,交易安全也就永远无法保证。事实上,我国已有学者认为:“国家的存在和居民独立财产的存在是税收产生的根本原因,……。居民独立财产的出现是税收产生和存在的内因,国家的存在是税收产生和存在的外因。”⑦只不过该学者对“居民独立财产”却语焉不详,其实就是“私人财产(所有)权”。

需要说明的是,承认“私人财产权”并非否认“公有制”,更非主张“私有制”;私人财产权与公有制绝不矛盾,公有制下亦需承认私人财产权。此“私人”乃指依私法规则,而得为自由交易主体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与非国有性质之法人自不待言,即便是国有企业等国有性质法人,若无此意义上之“私人财产权”,恐也难以正常参与经济交易活动。传统税法以“所有权之让渡”说明非国有性质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而以“支配权之移转”概括国有性质纳税人之相同行为。因为以国有企业为主的国有性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二者皆为国有,故税款在二者间之移转,不过是同一所有权人之下占有主体的变更。其实,对此可供类比的最佳例子是民法上有关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当事人之间通过买卖合同转移的是否为财产所有权的争论。归纳起来,理论界对此有五种意见:一是经营管理权,二是占有权,三是用益权,四是持有权,五是法人所有权。其中较为普遍的看法是第一种,这与国有企业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是保持一致的。但也有学者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的本质属性,买卖合同转移的都应是财产所有权,况且,全民所有制单位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在流通领域中和所有权在性质上并无二致;因此,从理论和法律的形态上说,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买卖合同转移的是财产的经营管理权,但从实践的角度讲,转移的则是财产所有权。①

笔者比较赞同上述观点。事实上,即使同在全民所有制性质单位之间,亦存在着为其各自专属专用的所谓“国家私产”或称“国有主体专用财产”②:在德国,根据“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理论”,公共权力机构所享有的所有权,只能是一种私有权,即这些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并行使的所有权;而且各公法法人的所有权都是独立的;③在法国,行政主体的财产则分为公产和私产,后者适用私法规则,其争议由普通法院而非行政法院管辖。④由此,笔者认为,传统税法以“所有权”与“支配权”之差异而对国有与非国有性质的纳税人区别对待,不仅有违税法的公平原则,而且与法理不通,实属多余。因此,不论是从理论、立法或是实践的角度出发,亦不论纳税主体性质之国有与否,都应当认为其转移给征税机关的是税款的所有权;其前提仍在于纳税人对其作为税源之财产享有权利,亦即其“私人财产权”得为法所确认,国有企业概莫例外。

总而言之,现代国家概应为租税国家,而以税收为获取国家财政收入之主要手段;既然要获得稳定、长期的税收收入,自应保持税源的丰足无虞。故首须确认作为税源之所得与财产的所有权,否则,财产流转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纳税主体与课税对象更无从设定。市场经济以市场主体地位平等之肯定、财产权归属之确认及交易规则之遵循为构成要素,其理亦在于此。唯有在承认“(私人)财产权”的基础上,通过市场经济体制使财富能够自由交换用于生产投资,进而增长获利,才有国家财源之持续供应。倘若既不承认“私人财产权”,又一味扩大税收规模,无异于竭泽而渔,故有学者言之,“没有经济,哪有财政?…藏富于民,培养税源,才是正常的办法,才谈得上‘提倡’二字。”⑤

(二)依法治国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

前提条件之二在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或者说在承认“私人财产权”的基础上对之加以保障。仅承认“私人财产权”,却又任由国家税权随意侵入而不加以足够保护,恐适得其反。故须限制公权的肆意扩张,并排除公权侵犯私权之可能性:此在国家而言,为依法治国;在税收而言,则为依法治税。

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乃是一脉相承,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依法治税以税收法定主义为核心,其理在于:倘治税所依之“法”,仍是“侵权法”,则无异于法律工具主义之“人治”观,故有学者指出传统税法所强调的“‘依法治税’这一口号则明确地将纳税人推到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治’的对象”⑥;若为“维权法”,则当有依法治国之实质在税收领域“依法治(税)权,依法治(税)吏”的体现,纳税人于是成为依法治税的主体,而税权和税吏才是依法治税的首要对象。而该所依之“法”是“维权”抑或“侵权”,全在于是否恪守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征税主体征税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主体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其具体内容包括税种法定原则、税收要素确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人民(通过代议机关)与国家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转让自己的部分财产权利以构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供国家组织“公共服务”或提供“公共产品”所需;国家与人民之间由此建立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人民因纳税——其税收债务的偿付,从而获得要求并享有公共服务的权利,国家因征税——其税收债权的满足,也就同时负有提供与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义务。而唯一前提便是人民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代议机关的同意——笔者注),他们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⑦这种“同意”就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近代以来,税收法定主义也正是首先在西方各国宪法中得以确立,成为人民和国家在税收方面达成合意而为“契约”的最佳表现形式。

税收法定主义既为限制国家税权而存,反面言之,亦为保障纳税人权利而设。“若从现代税法体现的人权意识出发,税法不单纯是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的根据即‘征税之法’,更重要的是,税法是保障纳税者基本权利的、旨在对抗征税权滥用的‘权利之法’。”①依笔者之见,税法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交叉领域:从经济法注重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税法确是保证公共服务所需财政收入之法,但公共利益乃由个体利益汇聚而成,不关注以私人财产权为代表的个体利益,公共利益遂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行政法的角度而言,税法更应秉承其“限权法”或“控权法”之性质,将规制重点置于征税主体之税权。同时,税法又是公法与私法的交叉领域,与其上位法——经济法同具公私混合法的性质,因此,税法与私法实为殊途同归:私法是对私人(财产)权利的直接确认和保障,而税法则是通过控制税权而对私人财产权利的间接确认和保障。

若宪法仅规定纳税人有“依法律纳税的义务”(如我国宪法第56条、台湾地区“宪法”第19条)或“依法律之所定负纳税义务”(如日本宪法第30条),则类似条文是否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学者们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这种规定明文揭示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意旨,②或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认为该规定亦有税收法定主义之内涵。③另一种则认为,该规定仅说明了公民依法律纳税的义务,并未说明更重要的方面,即征税主体依法律征税,因而无法全面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④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税收法定主义的本质和最主要的作用在于对征税主体的权力的限制,弃此不言,而仅规定纳税主体的依法纳税义务,无疑仍是传统税法理论轻视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体现;况且,我国1982年宪法制定时,立法机关制定上述条款本无体现税收法定主义之意。⑤然而,不管争论如何,我国宪法应对税收法定主义予以明文准确规定,这一点当无疑义。目前需考虑如下三点:(1)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应用怎样的立法语言在宪法条文中将税收法定主义明白无误地准确表述;(2)如何选择适当时机,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规定税收法定主义的条文补进现行宪法中;(3)在目前一时难以对宪法加以修正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由全国人大对宪法第56条进行立法解释,或在将来制定《税收基本法》时加以规定的方式来确定税收法定主义。

综上所述,现代国家既为法治国,必同时为租税国;⑥反之亦然。只有以“治权、治吏”为宗旨之法治,方可控制国家税权于正当、合理界限之内;反映于税收领域,则为税收法定主义及以之为核心的依法治税。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无法律无罪,无法律无罚”之罪刑法定主义与“非依法律无赋税”之税收法定主义两者,“实为今日法治主义之两大枢纽。”⑦

四、结 论

物质财富——财产,不仅为人民生存之根本,亦为国家发展之基础,其对二者之重要性本难分轩轾。民富才能国富,倘私人财产得在为法所承认并保障之基础上,通过自由市场体制而流转获利,则国家以“公权力”为后盾,凭“公共利益”之名义分享私人财产之收益以支国用,倒也是天经地义、无可厚非。相对于人民而言,国家总是居于强势地位:国家是一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②;而公共利益一旦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也具有了相对独立性,与作为个体的单个社会成员来说难以形成直接的一一对应关系(此即税收之无偿性所在)。因此,本应为一体之国家及其利益与人民及其利益又分离开来。公共利益虽应优于个体私人利益,但其前提在于,个体私人利益获得了相应足够的保护,但在我国目前税法中却付之阙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削弱了私法对财产权的保护。症结就在于传统税法尚缺乏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之理念。

从市场经济对财产所有权之确认,以及依法治国(依法治税)之宪法意旨对权力掌控之角度来看,税法与私法之关系,本质上应为统一。传统税法研究既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和经济的高效运行”作为其自身立场,因此必然以侵犯纳税人的(财产)权利作为代价,于是作为“侵权法”的税法与作为“维权法”的私法难免产生对立。如果将税法的基本立场转变为“以纳税人(财产)权利为中心”,则税法与私法之关系自可一统而无疑义。此一立场之转变,在立法方面,应以税收法定主义作为宪法性原则之明定为先声;在理论研究方面,或可以笔者主张之“中国税法之现代化”为目标;在实务方面,不妨以税法对私法制度之引入与借鉴为途径。

反观当今税法学研究最为发达的德国和日本,基于不同的学科角度对税法的研究甚至已经形成了不同的流派:在德国,有以奥特·麦雅(Otto

Maery)为代表的租税权力关系学派,以阿尔巴特·亨塞尔(Albert

Hensel)(一译“海扎尔”,故又被称为“海扎尔税法学”)为代表的租税债务关系学派;①在日本,有田中胜次郎的官僚税法学,中川一郎的市民税法学,北野弘久的税法解释学(亦被称为宪法税法学或“北野税法学”),②金子宏则以“税收法律关系”为主线、注重从私法角度对税收实体法作了阐释。在我国,税法最先进者应属台湾地区;台湾学者的最大功绩就在于引入了德国和日本的税法理论与制度,并以此为基础使台湾地区的税法与私法在理论和制度方面都达到了比较和谐的统一,同时也就深化了税法理论、完善了税法制度。相较之下,我国大陆地区的税法学研究不禁让人有些汗颜。如此,则“税法与私法关系之研究”不失为一契机,或可改变中国传统税法研究不合法理、落后时代的旧貌,若进而还可迎来中国现代税法学之新颜,乃至百家争鸣、流派纷呈之势,则幸莫大焉。

① 参见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②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

③ 本文所谓之“财产权”,泛指以所有权为主的有关财产的各种权利。

① “租税国家”(Steuerstaat,Tax

State)一词最早见于德国经济学家熊彼特(Joseph Alois

Schumpeter)1918年所著《租税国家的危机》(Diekrise des

Steuerstaats)一书;后被日本税法学家北野弘久用来作为指称一国财政收入的绝大部分依靠租税的体制的宪法学概念。参见[日]北野弘久:《日本国宪法秩序与纳税者基本权——租税国家的宪法保障装置》,陈刚、雷田庆子译,《外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② 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台大法学论丛》1996年第25卷第2期,第149页。

③ 参见蔡茂寅:《财政作用之权力性与公共性》,《台大法学论丛》1996年第25卷第4期,第71页。

④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2版,第104页。

⑤ 马寅初:《财政学与中国财政》(上册),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6页。

⑥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5页。

⑦ 徐孟洲主编:《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① 参见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81-482页。

② 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第196-197页。

③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④ 参见舒适:《法国公产制度介评》,《外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第8页。

⑤ 参见马寅初:《财政学与中国财政》(上册),第76页。

⑥ 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5页。

⑦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陈刚:《宪法化的税法学与纳税者基本权——代译者序》,[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② 参见陈清秀:《税捐法定主义》,载《当代公法理论》,台湾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590页。

参见[日]中川一郎:《税法之最高原则与税法之解释及适用》,郑玉波节译,载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作者自刊,1983年第4版,第565页。

④ 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59页。

据笔者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来看,税收法定主义最早是于1989年作为西方国家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由谢怀?蜓芯吭苯樯艿轿夜?吹模??中邢芊ㄔ?982年制定时当然无从体现尚未有所认识的税收法定主义。参见谢怀?颍骸段鞣焦?宜胺ㄖ械募父龌?驹?颉罚?亓趼『嘀鞅啵骸兑苑ㄖ嗡凹蚵邸罚?本笱С霭嫔?989年版。

⑥ 参见葛克昌:《社会福利给付与租税正义》,第149-150页。

⑦ 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第547页。

正如我们把民商法视为对市场经济关系的“第一次调节”,而把经济法作为对市场经济关系的“第二次调节”一样。如果从所有“公权力”均本源于“私权利”这个角度来说的话,可以认为,公法亦导源于私法,公法对私法领域的介入以及私法对公法领域的渗透,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私权利”。参见漆多俊:《论权力》。

① 参见李刚:《契约精神与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未刊稿)。

①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0-11页。

财税法论文篇12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有关税务会计方面的研究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原天津财经学院的盖地先生在1986年率先撰文,提出了建立中国税务会计体系的设想[1]。按照盖地先生当时的认识,税务会计,或工商企业税务会计,属于应具有完整体系的一门会计学科。辽宁税务专科学校的徐龙力先生在1989年撰文讨论了税务会计的基本概念和研究对象。该文中,作者通过与企业会计的比较,将税务会计界定为一种专业会计[2]。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有关税务会计的研究得到了高度重视,据不完全统计,到2014年2月底为止,仅中国知网收录的涉及税务会计问题的论文就有1264篇,另外还有大量的税务会计著作或教材问世,成为中国会计理论与实务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其中,北京会计学院的于长春先生和天津财经大学的盖地先生分别在2001年和2005年编著出版的《税务会计研究》,将税务会计理论研究推向了新的高度,对中国税务会计理论的进一步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影响。

但近年来国内有关税务会计的理论研究,似乎有些停滞不前;大量论文呈现的是雷同的观点和思路;一些涉及税务会计研究的重要理论问题,至今仍没有取得学术界的共识;对税务会计模式似乎也存在着理解和界定等方面的偏差。这些方面的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深入。

二、税务会计与税务核算

学术界讨论的问题属于税务会计问题还是税务核算问题,涉及到税务会计地位的界定。根据笔者对相关文献的查阅,大多数作者似乎都主张,税务会计属于独立于财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并驾齐驱的会计专业领域。这意味着,税务会计应具有区别于财务会计完整的理论与方法体系。对税务会计的另一种认识是:税务会计是指财务会计框架体系下专门针对税务这一特殊业务的会计,就如同成本会计、租赁会计、公司会计等称谓一样。对此,对税务会计行为的规范,中国以及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国家以及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都是通过会计准则(含财务报告准则,下同)来进行规范的。为了区别于独立于财务会计的税务会计专门领域,本文下面将财务会计框架下的税务会计核算界定为“税务核算”。但税务核算问题似乎并不属于目前有关税务会计问题研究的关注点。

本文试图引入“税务核算”概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目前中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通过企业会计准则来规范税务核算行为的,这实际上仍是在财务会计框架内规范税务核算行为,意味着税务会计仍是财务会计的一部分。目前企业会计准则中对税务核算行为的规范,基本上都是对所得税核算行为的规范。例外情况是:英国会计标准委员会(ASC)曾在1974年4月了《标准会计实务公告第5号:增值税核算》(SSAP 5:Accounting for Value Added Tax),并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进行过两次修订;新西兰财务报告理事会(FRSB)曾在1994年4月了《财务报告准则第19号:货物与劳务税核算》(FRS-19:Accounting for Goods and Services Tax),并替代了1986年6月的《标准会计实务公告第19号:货物与劳务税核算》(SSAP-19:Accounting for Goods and Services Tax);澳大利亚会计准则理事会(AASB)于2009年11月12日了修订后的《澳大利亚会计准则解释第1031号:货物与劳务税核算》(Accounting for Goods and Services Tax);加拿大会计准则理事会(AcSB)下设的紧急问题委员会(EIC)也曾过有关货物与劳务税核算的解释。这些准则或解释中涉及的规范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对VAT和GST是否在利润表中列报的规范;(2)对VAT和GST是否计入相关资产价值的规范。

许多理论工作者对税务会计问题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和探索,但总体来看,取得的初步研究成果仍不尽人意。大量论文研究的初衷都是税务会计问题;但讨论的具体问题似乎应归属于税务核算的范畴。按照于长春先生的理解,“我国倾向于走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相分离的道路,但既不同于美英的完全独立模式,也不同于法德的完全统一模式,而是以财务会计信息为基础,在申报纳税之前依税法要求进行调整”[3],这实际上是将税务会计作为财务会计领域内的一项特殊业务核算事项。目前相关文献中存在明显的混淆税务会计与税务核算的倾向,这对建立与完善税务会计理论体系难免会造成不利影响。

三、税务会计模式与税务核算模式

笔者发现,大量文献中有关税务会计模式的讨论,主要集中“财税合一”的会计模式以及“财税分离”的会计模式[4]。这也许混淆了税务会计与税务核算的关系。

如果要建立独立于财务会计的税务会计体系,则意味着税务会计应具有不同于财务会计的理论体系和核算体系。税务会计核算应完全服从于提供纳税信息的需要,按照相关税法的规定组织核算只能是税务会计的唯一选择。

对此,有关“财税合一”和“财税分离”模式选择的讨论,实际针对的并非是税务会计,而是税务核算。

四、有关税务核算模式的讨论

(一)有关财税合一税务核算模式的讨论

在一些国内外文献中,财税合一的税务核算模式又被称之为“税法导向型核算模式”,被认为是会计立法的国家,例如欧洲大陆的法国、德国等国家普遍采取的核算模式。这也许是一种不确切的表述。

笔者认为,税务核算不可能脱离税法的规范。无论采取哪种核算模式,企业都需要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将纳税义务确认为企业的一项负债。需要讨论的问题是:

(1)依据税法规定企业向客户代收取的税款以及需要缴纳的税款,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是否需要分别确认为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如果不需要,则不存在“财税分离”的需求;“财税合一”模式是必然选择。

(2)如果需要确认为收入和费用,依据税法规定企业向客户代收取税款以及确认纳税义务的期间,是否与企业依据会计准则的规定确 认收入和费用的期间一致?如果一致,也不存在“财税分离”的需求;“财税合一”模式也成为必然选择。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为什么有关税务核算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所得税的核算上,基本不涉及其他税种。因为其他税种纳税所涉及的核算行为,基本上都符合以上两种特征:一是确认的纳税义务与企业损益无关,例如企业确认的缴纳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等直接计入资产价值的税种以及属于代缴性质的增值税;二是收取并确认纳税义务的税款虽然也计入当期损益,但确认纳税义务的时间和计入损益的时间是一致的,例如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种。

(二)有关财税分离税务核算模式的讨论

如果赞同以上讨论中提出的观点,则可以认为,有必要实行财税分离核算模式的税种,在主要税种中应当只有企业所得税。对此,国际会计准则、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会计准则以及中国会计准则中主要是通过出台所得税准则,对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核算行为进行规范。

企业所得税核算选择“财税分离”模式的主要原因不在于所得税法的导向,而是取决于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在中国,按照1993年以前企业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企业缴纳所得税属于利润分配的范畴,与企业损益无关,对此所得税核算模式只能是“财税合一”;如果会计核算制度规定将企业所得税计入损益,通过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说缴纳义务确认的时间与所得税计入损益的期间不存在差异,则其会计模式也不属于“财税分离”。1994年6月财政部印发的《企业所得税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会字[1994]第25号)中不仅要求将所得税计入损益,而且采取了计算确认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的会计处理方法,这意味着按照所得税法规定确认的应交所得税与按照会计核算制度确认的所得税费用之间存在着时间性差异,实际上也就初步确立了“财税分离”的所得税核算思路。2006年2月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以下简称“CAS 18”)中进一步明确了暂时性差异的概念以及所得税费用确认与计量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财税分离”的所得税核算模式。

但企业所得税核算尽管是“财税分离”,仍是在财务会计框架内通过会计准则来予以规范的,并不意味着形成了与财务会计分离的企业所得税会计核算体系;如果在财务会计框架内通过专门的规范能够满足税收这一特殊业务核算的需要,税务会计也就没有必要脱离财务会计单独成科。

如果研究认为增值税费用化具有必要性,并且按照增值税法规定收取并确认增值税缴纳义务的时间与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计入损益的期间不相一致,则增值税核算采取“财税分离”的模式或纳入税务会计的范畴也将成为必要。

五、所得税会计独立成科的思考

如果赞同以上观点,不考虑增值税费用化的问题,则建立独立于财务会计的税务会计理论体系的讨论,应当主要围绕着所得税会计展开。

目前在财务会计框架内进行的所得税核算的基本原理是:将财务会计核算形成的税前会计利润(即中国会计准则中的利润总额,下同)通过必要的纳税调整形成应纳税所得额,以满足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需要。

无可置疑,会计准则规定是核算模式选择的主要影响因素。在20世纪90年代,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中对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和当时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制度中对计算税前会计利润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这意味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所需的数据,可直接从会计报表中获得。这样,可在税前会计利润的基础上,通过调整永久性差异,作为计算所得税费用的依据;再通过调整时间性差异,计算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作为计算确认应纳税额的依据。既然可以在财务会计框架内通过特殊业务核算方式满足企业所得税纳税核算的需要,就没有必要单独设置独立于财务会计的所得税会计体系。

2006年2月CAS 18的印发以及2007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开始对税务会计单独成科提出了新的要求。按照CAS 18的规定,企业应当在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上,确认当期所得税费用;并通过暂时性差异的调整,计算确认应计入当期损益的所得税费用。如何取得应纳税所得额的数据,CAS 18中并没有明确。而《实施条例》中对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规范,导致通过财务会计账簿获取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所需数据的难度变得越来越大;所得税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分离开始体现出其必要性。

首先,《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导致很难通过税务核算来获取资产计税基础的相关信息。例如按照CAS 21的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入账;而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额为计税基础。按照CAS 4的规定,固定资产折旧以入账价值为依据;而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固定资产折旧以计税基础为依据。按照CAS 4的规定,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一般需要计入当期损益;而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大修理费用,需要确认为长期待摊费用的计税基础,并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这就对单独设置所得税会计账簿来核算资产的计税基础提出了要求。

其次,《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也导致很难通过税务核算来获取扣除项目的相关信息。例如,按照CAS 8等准则的规定,企业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应计入当期损益;而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这些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按照CAS 17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借款费用,计入当期损益;而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借款费用才允许税前扣除…。直接从财务会计账簿中获取扣除项目相关信息出现的困难,也对单独设置所得税会计账簿核算扣除项目提出了要求。

对规模较小或者经营业务不多的企业而言,也许在财务会计账簿记录的基础上通过对账项进行必要分析进行纳税调整也许并非难事;但对于一家经济事项种类和数量繁多的大型企业来说,在会计期末要求严格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精确的纳税调整几乎没有可能。目前粗放式的征税管理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纳税调整存在的实际 问题;如果要进一步推行精细化征税管理,并为税务机关的征管人员提供税务监查的便利,通过单独设置所得税会计账目,使所得税会计单独成科也许是理想选择。

六、所得税会计理论框架体系的构建

目前有关文献对税务会计的理论研究,实际上主要针对的是税务会计概念框架,具体包括税务会计目标、税务会计主体、税务会计假设、税务会计基础、税务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税务会计要素、税务会计要素的确认与计量、税务会计报告等内容。这些研究无疑对构建税务会计理论体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其主要局限性是,相关研究没有进一步向构建税务会计核算体系作出必要延伸,导致在形式上研究的是税务会计理论问题,而实际研究内容仍停留于财务会计框架内的税务核算。

笔者认为,所得税会计框架体系的构成,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界定:

(一)所得税会计的目标

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所得税会计的目标。盖地先生曾认为,可以将税务会计的目标划分为基本目标和高层次目标:(1)依法纳税;这属于税务会计的基本目标。对此,税务会计需要向税务机关及其有关部门提供纳税人是否依法及时、足额纳税的信息。(2)向税务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用于决策的相关信息;这属于税务会计的高层次目标。税务信息使用者具体涉及到税务机关、企业的经营者、投资人和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5]。

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值得商榷。首先,税务会计也许无法履行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职责,只能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通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形成的纳税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纳税义务的相关信息。其次,纳税主体是否有必要向除了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外部关系人提供税务会计信息,相关方面是否对纳税主体提供的税务会计信息有兴趣,纳税主体应以怎样的方式提供税务会计信息,还缺乏相应较深入的研究。

(二)提供所得税会计信息的载体:所得税会计报表

笔者主张,为提供税务会计信息编制的报表,应当包括所得税收益表和计税基础表。

(1)关于所得税收益表的构建。目前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报表只有《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由于企业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无法直接提供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机关只能要求企业在利润总额的基础上通过适当调整来计算确认应纳税所得额。由于以上分析的原因所致,要想从企业财务会计账簿中通过相关调整来获得准确的应纳税所得税的数据非常困难,甚至没有可能。目前在企业所得税征收环节的粗放式管理,淡化了对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要求。

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思路,是按照所得税会计的要求构建所得税收益表,要求纳税人通过所得税会计的科学核算来提供确认应纳税所得额的准确信息,包括企业总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应纳税收入、扣除项目等。

(2)笔者认为,编制计税基础表的主要目的是依据税法的规定提供资产计税基础和负债计税基础的相关资料。由于资产计税基础和负债计税基础是计算确认扣除项目的主要依据,计税基础表提供信息的质量,将直接影响到应纳税所得额核算的质量。

如果赞同所得税会计单独成科的设想,在现行会计管理体系下,则有必要由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共同规范税务会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

(三)所得税报表构成要素

所得税报表的构成要素可包括所得税收益表的构成要素和计税基础表的构成要素。

所得税收益表的构成要素包括:

(1)应纳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应纳税收入,反映了纳税主体在纳税年度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差额,即:应纳税收入=总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2)扣除项目。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扣除项目,是指纳税主体为取得应纳税收入而发生的各项支出。这些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除了相关支出以外,税法还规定以前年度亏损也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如果将税法允许扣除的以前年度亏损也包括在扣除项中的话,则其不构成单独的税务会计要素。就如同财务会计要素中的利润要素,包括了利得和损失。所以利得和损失不构成单独的会计要素。

(3)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减去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扣除项目(含税法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所得税计税基础表的构成要素包括:

(1)资产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资产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从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

(2)负债计税基础。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负债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以抵扣的金额。

(3)净资产计税基础。虽然税法中没有该概念的表述,但从税务会计的角度可考虑建立净资产计税基础的概念,体现其会计平衡式为:资产计税基础-负债计税基础=净资产计税基础。

(四)所得税会计科目

所得税会计科目是按照所得税会计核算的需要对所得税会计要素所进行的明细分类。如何设置所得税会计科目,应取决于所得税会计核算的具体需要。

(五)所得税会计凭证

需要关注的主要问题应当是所得税会计核算所需的原始凭证。笔者认为,所得税原始凭证可包括以下两类:(1)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提供应税劳务向客户开具税务发票的记账联,以及购买商品、接受劳务取得的所得税法允许作为扣税依据的税务发票;(2)纳税人自制的所得税法允许作为扣税依据的原始凭证,包括员工工资薪金计算单、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无形资产摊销计算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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