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管理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2-11-09 13:06:01

住房管理论文

住房管理论文篇1

对住房维修基金重视程度的弱化,主要原因是受政府对其宣传力度的限制。虽然自1998年以来,住房维修基金成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基金项目已有十多年了,然而在现今,依然有许多人不清楚住房维修基金到底是什么、有什么用,更不了解住房维修基金对其切身利益的重要影响。鉴于这种情况,大部分住户在缴纳住房维修基金时不理解、不情愿,不仅给代管部门的工作流程带来一定的麻烦,也不利于住房维修基金监督机制的扩展。

2.对住房维修基金管理层面的弱化

对于住房维修基金管理层面的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缴纳问题。由于国家并未针对住房维修基金管理方面制定诸如缴纳标准、缴纳方式、拖欠惩罚措施等相关的法律政策与法律规定,从而造成了个体住户及开发商的拖欠或侵占现象。例如,开发商受利益驱使,强制性的侵占住房维修基金,在代管人员进行查收时,又利用诸多理由拒绝缴纳,这不仅损害了个体住户的经济利益,也很大程度上成为住房维修基金安全管理层面的障碍。

(2)管理问题。首先,住房维修基金是按照一定比例的分配,是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大额资产。同时,由于住房维修基金所涉及的领域较为宽广,在代管部门进行管理时,容易出现非法挪用或不按手续私自使用等现象,这无形中降低了住房维修基金的安全系数,同时也是造成群众与开发商、群众与政府代管部门产生矛盾的关键之一。

(3)使用效率问题。住房维修基金虽有一定的增值功能,但发展至今许多住房维修基金仍处于托管状态,这不仅造成了大额基金的闲置与积压,也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住房维修基金的增值效益。尤其在近些年,代管部门及业主对于基金的如何使用存在较大的分歧,且没有明确的使用标准,致使大额住房维修基金成为国民经济的资金负担,不利于其实质性使用价值的充分发挥。

3.对住房维修基金监督力度的弱化

首先,代管部门的监督力度问题。住房维修基金是一笔大额资金款项,关联着较大范围的资金链条,然而大量基金处于托管状态,无形中增加了住房维修基金的安全障碍。同时,法律法规中也并未明示对住房维修基金的具体使用标准、使用规范及与其相对应的管理措施,这也给行为提供了可趁之机。其次,个体住户的监督力度问题。这跟上文中提到的对住房维修基金重视程度的弱化有着连带关系。

二、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中的问题的解决方案

1.加大宣传力度,提升重视程度

对于住房维修基金国民弱化现象,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及时改进,这不仅关系到个体住户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代管部门的社会形象与社会信誉。例如,代管部门可以合理运用传播资源,与媒介进行有效对接,如可以利用地方电视台、地方报纸、网络以及一切可以使用多媒体交互传播的资源作为媒介通道,将住房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监督等重要性向住户公示,提升个体住户对住房维修基金的重视程度。

2.完善法律制度,强化管理措施

为有效解决住房维修基金在管理层面出现的缴纳问题、管理问题、使用效率问题,首先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制度,优化住房维修基金法律效应的同时,提升了其法律权威。通过完备的法律体系与规定,保证住房维修基金的专款专用,从而保护业主在物业范围内的公有财产不被侵占[2]。这不仅是对业主个人财产安全的法律维护与保障,也是对住房维修基金合理法律程序的改进与更新,既有利于促进基金管理和谐,也有利于环节代管部门与个体业主所产生的资金矛盾与纠纷。其次,利用法律手段加强住房维修基金的管理措施,对基金的如何使用、如何管理、如何缴纳等进行明确规定,从而有效避免开发商钻取法律漏洞而获取的资金利益。再者,对于处于托管状态的住房维修基金必须安排专业的人员进行看管,并开展经济学家、代管部门代表及住户代表三方意见讨论,为高效提升住房维修基金的增值力度与使用效率出谋划策。这样不仅有利于使闲置的住房维修基金通过合法、合理的手段运作起来,也有利于为业主的资金投资构建有效保障。

3.优化监督机制,增强安全保障

降低行政管理部门对住房维修基金使用的行政干预,将其关注的重点转移到管理与监督上面来,并着力培育业主自治管理机制,建立业主、业委会、主管部门多层面的监管制度[3]。这不仅对住房维修基金管理提供了代管部门与个体业主的双重安全保障,也有利于提升其公众关注力度与监管力度,在有效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优化了对住房维修基金的监督机制。

住房管理论文篇2

对11个设区市保障性住房行业主管部门问卷调查结果显示,15份问卷中有13份(87%)认为,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只包括物业管理,2份(13%)认为后期运营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和医疗、文化等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可以看出,目前河北很多地区对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的理解非常狭隘,把目光只停留在物业管理上,这说明他们对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的理解还很浅,还没有把住房保障工作放到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去考虑,对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意义和重要性的认识尚需进一步深化和提升。

2.责任主体和直接管理者

对11个设区市保障性住房行业主管部门问卷调查结果显示,11个设区市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责任主体都是住房保障行业主管部门,其中有7个市(64%)是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有4个市(36%)为房屋所在区行业主管部门。有7个市(64%)后期运营的直接管理者是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有3个市(27%)成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来管理,1个市(9%)委托给专业房屋(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调查结果显示,目前河北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都是政府部门,绝大多数市房屋的直接管理者也是政府部门,3个市成立的专门管理机构亦为保障性住房行业主管部门隶属的事业单位。

3.房租标准和物业费标准

从调查结果来看,房租标准相对较低,甚至有5个市廉租房房租一个月才1元钱。半数以上地方对于廉租房没有征收物业费,已征费地区的征收标准也较低。所以靠房租和物业费并不足以满足后期运营管理的资金需要。

4.后期运营管理资金主要来源

调查显示,目前各市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资金主要来源于财政资金、房租和配套设施经营收益。具体而言,6个市(55%)是财政资金,2个市(27%)为房租,3个市(18%)是配套设施经营收益。从访谈情况来看,各市目前后期运营管理资金压力并不大,其原因在于:第一,管理人员基本是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人员经费不必负担;第二,目前主要精力在建设,对后期管理还基本没有涉入,连基本的物业管理都没有启动,也就没有产生多少开支;第三,住房基本都是新建成房屋,不涉及维修养护。

5.后期运营管理的难点

从问卷调查情况来看,11个设区市中有9个(82%)认为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最大的难题在资金,1个市(9%)认为是时间与精力,1个市(9%)认为是住户配合度。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反映,为了建设保障性住房,财政已经投入了大量资金,还负担了大量银行贷款。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的开支不仅包括人员费用、行政费用、房屋维护费用等直接开支,还包括还本付息的开支。由于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公益性的特点,租金水平低于市场租金,并且又基本不收取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房屋的规模越大,时间越久,资金压力也就越大。在访谈中,笔者专门就小区管理养护等工作是否吸纳物业公司参与进行了提问,有3个市(27%)聘请了专门的物业公司介入,其余(73%)全部由部门组织力量管理养护。

6.住户满意度

对住户的调查结果显示,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小区住户对小区的整体环境是满意的。笔者认为,其原因包括:其一,当前大部分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小区居民刚刚入住,基本都是从脏乱差、低矮破的房屋搬入了宽敞明亮的新房,与之前处境相比,正处于幸福感最高的时期;其二,当前保障性住房都是新房,房屋破损、设施损坏等问题还没有出现,正处于房屋条件优良时期。可以看出,当前河北多数城市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采取政府主导模式。第一,责任主体和直接管理者都是保障性住房行业主管部门。政府部门不仅负责政策执行和筹集资金,并且直接参与到管理运营当中,负责配套商业设施经营、小区养护等具体工作。第二,运营管理资金主要靠政府财政投入,后期运营中的人力、材料等所需费用全部由政府买单。第三,管理范围主要包括准入退出和小区的物业管理,但物业管理并不全面,仅停留在配置保安、对小区卫生进行清理等方面。

二、河北省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的问题

1.主管部门认为存在的问题

对11个设区市保障性住房行业主管部门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在小区邻里关系方面,6个市(55%)反映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小区的邻里关系比较和谐,5个市(45%)反映邻里关系一般。可见,邻里关系方面满意度稍微偏低。入住保障性住房小区的住户,由于从平房迁入楼房,开敞变封闭等原因,会产生各种不习惯,与邻里公用各种空间,难免会产生种种摩擦,因此邻里关系会受到一定影响。由此可见,要维护好当前的好局面,维护好小区的环境和设施是一个方面,逐渐提高住户互相尊敬、团结友爱的意识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政府部门在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中,任重而道远。在住户是否注意保护小区设施和环境方面,3个市(27%)表示非常注意,5个市(45%)表示还可以,3个市(28%)表示不注意;在保障性住房治安方面,4个市(36%)反映较好,5个市(45%)反映一般,2个市(19%)反映不好。特别是秦皇岛市反馈,经常有群众反映,自从他们周边保障性住房小区建成入住后,经常发生暴力性事件,治安情况明显不佳。

2.住户调查显示的问题

为了对目前管理者在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小区提供服务情况进行了解,笔者在问卷调查中,就两个问题专门进行了调查。一个是“您所居住的小区是否有专人管理”,另一个是“如果有专人管理,都为你们提供了哪些服务”(开放式问题)。在266份有效问卷中,选择有专人管理的有238份(89%),选择没有的为28份(11%)。对后一个问题的回答中,填写清洁(打扫卫生)的有126份(53%),填写设置门卫(门岗)和清洁(打扫卫生)的有89份(37%),没有填写的为23份(10%)。调查结果说明了两个问题:第一,当前小区管理的范围非常狭窄,基本停留在清洁和门卫两个方面,对公共服务、社区建设等尚未触及。第二,住户对什么是专门人员管理还没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多数认为有保洁和保安就算有专人管理,少数认为这不算专人管理,或者不知道什么叫专人管理。广大住户对在小区应该得到什么样的管理服务心里没数,想法不多,还处于从居无定所到稳定安全,从脏乱拥挤到宽敞舒适,幸福感较强的阶段。此外,针对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小区,特别是廉租住房小区住户就业不充分的特点,笔者对小区住户是否愿意参与小区管理进行了专项调查。调查表明,在266份有效问卷中,有192份(72%)问卷显示,小区住户愿意参与到小区的后期运营管理之中。在谈话中,有些租户甚至表示愿意义务参与,很多住户表示不用太多报酬。这说明,住户参与到小区管理中的意愿还是比较强的。在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中,可以考虑充分发挥住户作用,吸纳他们参与其中。

3.问题分析

可以看出,当前河北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重视程度不够。

行业主管部门的精力主要放在前期建设方面,对后期管理运行的关注点主要是准入环节,而对于整个后期运营管理缺乏统筹规划,只是走一步算一步,对这项工作的实施范围、资金来源等都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

2.制度和法规不健全。

大多数城市还没有出台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办法,而已制定办法地区的相关规定则很笼统。这致使对后期运营管理的范围界定不清,对运营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做什么、该怎么做、做不好怎么办没有明确的规定,管理运营中各方的权利得不到保护,义务不能充分履行。

3.社会和市场作用发挥不够。

目前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基本上是以政府的行政管理为主,基本没有引入市场,也没有鼓励或者是培养相应的非政府组织参与其中。然而,政府的精力和财力毕竟是有限的。从长远来讲,随着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不断增加,后期运营管理的压力必然不断加大,运营管理的成本也会随之越来越高,政府没有足够的能力独自担负此种重任。

4.小区劳动力资源没有充分挖潜。

租赁型保障性住房住户中存在大量失业或者无业人员,有一大部分人表示愿意参与到管理当中,然而管理者却没有把这部分人吸纳并有效配置到合理的岗位,白白浪费了这部分资源。“以工代费”(以劳动冲抵物业等费用)的模式在吉林、天津等地已经开始推行,值得借鉴。

5.服务范围小。

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范围当前还仅限于打扫卫生等低层次服务。建设保障性住房不仅仅是要实现“有居”,而是要实现“安居”。提供便利的交通、医疗、休闲等服务,构建文明、和谐的社区等应纳入到后期运营管理之中。

三、河北省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模式访谈分析

笔者于2013年对河北省和11个设区市保障性住房行业主管部门的12名负责人进行了访谈,主要征询了他们对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政策目标的认定,以及在不同因素下对运行模式的不同选择。基于正式访谈之前赴实地的预调研,笔者总结了三个主要的决策因素,包括:成本、居民满意度和监管难度。正式访谈的主要内容为,在考虑成本、居民满意度和监管难度三个决策因素的情况下,访谈对象对非盈利组织承担模式、私营机构承担模式和政府主导、市场辅助模式的政策选择。访谈结果显示,大家一致认为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的政策目标为实现可持续运行。在主要考虑成本的情况下,有4个人选择了第1种模式,即由非营利性组织承担后期运营管理;有6个人选择了第2种模式,即由私营机构承担后期运营管理;有2人选择了第3种模式,即政府承担主要业务,部分委托市场。可以看出,在主要考虑成本因素的情况下,大部分访谈对象选择了私营机构承担的模式。这是因为以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私营机构往往通过注重效率而努力降低运营成本。在主要考虑居民满意度的情况下,有7个人选择了第1种模式,即由非营利性组织承担后期运营管理;有1个人选择了第2种模式,即由私营机构承担后期运营管理;有4人选择了第3种模式,即政府承担主要业务,部分委托市场。可以看出,在主要考虑居民满意度因素的状况下,大部分访谈对象选择了由非营利组织承担的方式。其原因在于,由非营利组织为主对租赁型保障性住房进行后期运营管理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居民费用,又可提供质量较高的管理服务。

如果采用私营机构承担模式,很可能因为其追求自身利益而无法向居民提供充分的服务;如果实施政府主导、市场辅助的模式,很可能因为政府管理服务的低效而使得居民的满意度较低。在主要考虑监管难度的情况下,有4个人选择了第1种模式,即由非营利性组织承担后期运营管理;有2个人选择了第2种模式,即由私营机构承担后期运营管理;有6人选择了第3种模式,即政府承担主要业务,部分委托市场。可以看出,在主要考虑监管难度的情况下,大部分访谈对象选择了政府为主的模式。这是因为该模式由政府直接承担了主要业务,而使得政府监管具有一定的便利性。在综合考虑成本和居民满意度两个因素的情况下,有7个人选择了第1种模式,即由非营利性组织承担后期运营管理;有3个人选择了第2种模式,即由私营机构承担后期运营管理;有2人选择了第3种模式,即政府承担主要业务,部分委托市场。可以看出,在综合考虑成本和居民满意度两个因素的情况下,大部分访谈对象选择了非营利组织承担模式。出现这一状况的原因为,较之另外两种模式,该模式可在为居民提供人性化管理服务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保持较低的管理成本。在综合考虑成本和监管难度两个因素的情况下,有6个人选择了第1种模式,即由非营利性组织承担后期运营管理;有3个人选择了第2种模式,即由私营机构承担后期运营管理;有3人选择了第3种模式,即政府承担主要业务,部分委托市场。可以看出,在综合考虑成本和监管难度两个因素的情况下,大部分访谈对象选择了非营利组织承担模式。其原因为这一模式可在接受政府适当监管的同时,以较低的成本为公众提供公益性较强的管理服务。在综合考虑居民满意度和监管难度两个因素的情况下,有5个人选择了第1种模式,即由非营利性组织承担后期运营管理;有4个人选择了第2种模式,即由私营机构承担后期运营管理;有3人选择了第3种模式,即政府承担主要业务,部分委托市场。可以看出,在综合考虑居民满意度和监管难度两个因素的情况下,大部分访谈对象选择了非营利组织承担模式。非营利组织承担模式可在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中发挥平衡成本、居民满意度和监管难度三个因素的效应,而成为大部分访谈对象的政策选择,这为后文提出构建合理的河北省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制度的政策建议提供了有益借鉴。

四、基本结论与政策建议

研究表明,河北省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模式亟需优化。结合对河北省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现状和问题与模式选择访谈分析,笔者认为应该采取由非营利性组织负责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的模式,这一模式的推行应该借鉴福利多元主义。Hatch和Mocroft指出,福利多元化可以被理解为在社会照料中由政府、志愿者、商业部门和非正式部门提供服务。福利多元化也可以被定义为福利混合经济,Vogel认为福利传送系统的构成有市场、国家和家庭。上述研究结论可为国内其他省份的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的模式选择提供借鉴。构建非营利性组织负责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模式的具体政策建议如下:

1.建立非营利性运营管理机构。

当前各地都成立了保障性住房投融资公司,建议以此公司为基础成立一个非营利性机构(下简称“运营管理机构”),在公司现有职能基础上增加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后期运营管理职能。将这个机构构建为一个集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集、发放,以及房屋建设、运营、管理为一体的机构。该机构具备较为宽泛的职能,可在资金筹集分配、房屋管理使用等方面具有很大的内部协调和运转空间,可为做好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后期运营管理提供坚实的机构保障。

2.实现运营管理资金来源的多元化。

笔者认为,管理运营资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房租和物业费。费用可以按照普通小区相关费用的一定比率(低于100%)收取。二是配套商业设施经营收入。比如配套建设的商业门面经营或者租金的收入,小区建成后配套设施交由运营管理机构管理,收入纳入后期运营管理基金。三是出售的商品房收入。在建设集中的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小区时,配套建设一部分商品房,商品房出售的盈利,部分用于补贴建设成本,部分纳入后期运营管理基金。四是其他收入。如政府可以根据情况每年给予一定补贴,运营管理机构利用小区场地等取得的收入。

3.构建科学的运营管理方式。

运营管理机构根据业务类型分别设置部门,各部门各司其职,在每个集中建设的小区按需要设置分支机构,在房屋维修等方面可自己组织队伍,也可根据需要聘请公司。在人员方面尽量压缩固定工作人员数量,可以根据需要临时聘用相关人员,避免机构和人员冗余,从而导致成本上升。要注重社区文化建设,提高大家维护社区环境的积极性,努力建设和谐社区。

4.有效控制成本。

鉴于运营管理机构带有公益性的性质,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减少运营成本:一是充分吸纳小区闲散人员。低收入人群具有就业不充分的特点,因此,运营管理可以把小区内具有一定能力的失业或者无业人员吸纳到管理队伍当中,这样能降低工资支出费用,也可通过给他们增加收入,为租金和物业费的收缴提供一定保障。二是吸纳社会志愿者。一些不需要特别固定岗位的机构可以吸纳社会志愿者或者大学实习生参与,这样既可以保障工作质量,又可以节省开支,还可以给大学生一个稳定的实习渠道,给志愿者一个服务的舞台。此外,亦可吸纳有意愿、有精力的离退休老同志参与其中,这不仅有助于节省开支,而且有利于与有关政府部门协调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政府给予支持。优先建设租赁型保障性住房小区配套设施,对运营管理机构经营的商业、公司等给予一定的税费减免。

住房管理论文篇3

我国保险界对保证保险的有关论著甚少,少量书籍中对此概念的介绍也颇为含混,理论上的不成熟使人们对保证保险及相关问题的认识也比较混乱。因此,有必要首先从概念界定入手,分析保证保险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据《保险法与保险实务全书》所载,“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被保证人的行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经济赔偿责任”。《中国保险百科全书》也有同样界定。有的教科书上对保证保险作了如下阐述:“保证保险,这实质是一种担保业务。为两种,一种是由保险人代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另一种是信用保险,是权利人投保他人的信用。”由此引出两个问题:(1)保证保险与担保之间有何联系?(2)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有何不同?

(一)保证保险和担保之比较

担保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担保合同必须有三方当事人,即申请人、受益人和担保人;(2)担保合同通常由义务人申请用来保障权利人的利益;(3)担保项下的赔偿责任通常是第二性的,如被担保人不付,可由保证人来代付;(4)在担保项下,担保人赔偿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索。

而保证保险的特征在《中国保险百科全书》中有如下阐述:“保证保险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关系,保证人即保险人,权利人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义务人即被保证人。在保证保险中,当保证的事件发生而权利人遭受损失时,只有在被保证人不能补偿损失时,始由保险人代为补偿,被保证人对保险人(保证人)为其向权利人支付的任何补偿均有返还给保险人的义务。”

比较保证保险和担保合同的特征,保证保险体现着担保的特征。同时,担保与一般保险相比,具有如下特征:(1)担保合同必须有三方当事人:申请人、受益人和担保人,每一方从一开始就知道另两方的存在;而保险合同只有两方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人,有时出现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只是作为关系人存在;(2)担保通常由义务人申请、付费来保障他人(权利人)的利益;而保险则是由投保人申请、付费来保障自己的利益;(3)担保所承担的是申请人方面的风险;保险所承担的是投保人自己无法控制的、偶然的、意外的风险,投保人的故意行为属于除外责任;(4)在担保项下,担保人赔偿后有权向被担保人(即申请人)追索;而保险项下的赔款是不能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追索的,只是在一定条件下可向应负责任的第三方追偿;(5)担保项下的赔偿责任通常是第二性的,即“如果被担保人不付,我来支付”,这是由担保合同对商业合同的从属性所决定的;而保险赔偿无所谓第二性,只要符合条款规定,保险人即应从速支付;(6)在办理担保时,担保人通常要求申请人出具偿还保证书、第三方反担保、或提供附属抵押品;在办理保险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无类似要求。

需要说明的是保证保险的英文“BOND”,本身也有“保证书”或“担保函”的意思。所谓“BOND-ING”,就是办理“担保函”的业务,银行称之为“保函业务”。保证保险虽有担保特征但又不同于银行保函,其业务范围、条件、手续、程度、收费等方面均有差别,保证保险只是在传统上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办理的一种特殊的担保函。由上可知,保证保险是一种由保险公司开展的具有担保特征的特殊保险业务。

(二)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之比较

广义的保证保险提供两个方面的保证:应被保证人要求向权利人保证其信用和根据权利人要求保证被保证人的信用。二者存在严格的区别,前者称之为保证保险,后者称之为信用保险。狭义的保证保险仅指前者,本文所指的保证保险是狭义的。关于信用保险的性质,理论界常常把它与保证保险相提并论,均纳入担保行为。教科书上把信用保险作为保证保险的一种,仅把二者作保险对象上的区分,甚至出现信用保证保险这样的名词,实际上是不确切的。

信用保险具有一般保险的特征与原则,如信用保险只有两方当事人,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对方的信用,是投保人自己无法控制的、偶然的、意外的风险;保险人可行使追偿权等等,无不体现信用保险的保险本质特征。比如拿买卖合同来说,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买方的不支付货款的风险,这是信用保险;反之,卖方应买方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自己不履行合同的风险,才是保证保险。这里,保证保险的标的是卖方应尽的义务,风险为卖方的不守约行为;而信用保险的标的是买方应尽的义务,风险为买方不守约行为。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投保债务人不还债的信用风险,叫信用保险;而债务人应债权人要求投保自己不履行还债义务的信用风险,叫保证保险。所以,不能因两者都承担“信用风险”而将它们混为一谈。

二、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征分析

(一)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特征

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是购买住房的借款人应银行的要求,为届时分期付款而向保险公司寻求信用保证的一种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银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代为补偿;借款人对保险人为其向受益人支付的任何赔偿,有返还给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承保的是借款人还款的信用,保险人必须严格审查被保证人的资信。可见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具有三方当事人:投保人(借款人)、受益人(银行)和保险人(保险公司)。(2)借款人投保,支付保险费来保障受益人(银行)的利益。(3)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投保人(借款人)方面的还款信用风险。(4)在办理此保险时,保险人通常要求申请人出具偿还保证书、第三方反担保或提供附属抵押品。(5)保险人在保证项下(保险责任内)发生保险事故并收到索赔要求后,有权处置附属抵押品,或向借款人及其反担保追索,以代偿借款人的债务。

(二)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操作中的误区及解决方法

由保证保险的担保特征所决定,在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中,对抵押物的处置适用民法及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现今我国有关保证保险合同中,往往是银行(受益人)和借款人(投保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设置了相应住房抵押条款或已把相应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本质是,既要求借款人作贷款所购住房抵押担保,又要求借款人选择保证保险,造成借款人双重担保负担,而银行作为受益人便获得了“双重保险”。这一做法,完全是银行利用自身地位优势,在大量呆帐和不良资产的重压下,为了自身贷款安全,重复防范住房信贷中的道德及行为等风险。而保险公司未获得投保人(借款人)的任何抵押担保,从而使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责任时,缺乏对其权利的应有保障,使得在保证保险操作实务中,人为地增加了抵押权在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转让环节,甚至是障碍,不利消费信贷业务的开展。

科学的做法是,应根据《保险法》及《担保法》有关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采取如下两种方法解决:方法一:变更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为住房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合同中,银行作为投保人,为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信用风险投保,保险费应由银行支付,仍可保留原相应住房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或必要条款。方法二:还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本来面目,让保险人与借款人直接签订贷款所购住房抵押协议,或把它作为相应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必要条款。这是由保证保险合同的担保特征所决定的,也是保证保险运作规范的要求,同时,也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三)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风险及对策

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对被保证人(借款人)的信用起到了一个有效的保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银行贷款安全。虽然许多风险可由相应的其他险种覆盖,但保险公司自身仍面临诸多风险,难度最大的是借款人信用风险的规避。虽然理论上保证保险是零赔付率赔偿,但由于保证保险运作的营业费用、赔款与抵押物处置后追回的款项差额,特别是经济衰退期,赔付概率会增大。同时在赔偿基金的提取上,一般方法,对一年期合同,按自留保费的50%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但对长期合同,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应按借款年限来折算准备金。这些均应该由保险公司收取一定费率的保费,以使其顺利运作。

实际上,贷款所购住房,抵押合同附属于银行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其抵押权归银行所有,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就必须有一个抵押权转移的操作环节,而这一转移环节相应的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增加了保险公司抵押权转移风险,所以,这一转移环节必须清除。必须保证贷款所购住房抵押合同成为相应保证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或合同,这也是保证保险科学运作的必要条件。保险人即使在完全拥有相应抵押物的抵押权后,在抵押权的处置上,仍面临处置不了的风险,这在法律实践中也大量发生。在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不力的环境中,保险公司如何规避法律风险,仍是保证保险运作的关键问题。实际上,目前房地产市场上至少有50%以上的交易对象是期房,开展保证保险面临的风险更大,抵押物的确实存在,以及其价值确如购房合同所定的价值一致,其中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保险人必须面对这些复杂风险加以规避,否则,保证保险本身无法“保险”。

但是,由于其风险覆盖率低,远没有充分防范及规避对住房消费信贷业务中各方主要风险的需求,其只是提供了对保证担保的需求,真正替借款人保障的很少,没有达到最大可能保障购房者所有权的要求。同时,在操作层面上,几个关键环节还存在如下障碍:

1.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是借款人还款的信用,因此,要求保险人必须严格审查被保证人的资信。但在实际运作中,这一环节往往由银行审查。银行在保证保险中,往往根据其对住房贷款者所作的信用评估,只是对其认为信用风险大的消费者,强制要求其购买保证保险,而对其认为信用风险不大的消费者,则并不努力推荐保证保险。因而造成投保人数减少,保险公司业务风险选择被动,从而使保险公司自身风险增加。加上银行及其相关机构没有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相配套的信用信息系统工程也尚未建立,而保证保险作为一种担保,必须要求保险公司与借款人是一种长久密切合作的关系,以便在过程中跟踪服务、控制风险,这一矛盾使得保险公司在开展此项业务中难以控制风险。

2.保证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保险业务,风险因素复杂,在一定保险责任范围内,其保险费率的计算,要有一个严密的风险评估及成本核算做为基础,且要求科学可行。而目前我国保证保险风险评估系统尚未建立,其承保的属信用风险,必须搜集和研究有关信息,逐一地做出是否接受的判断以及以何种条件承保,要制订出商业上可行的保险费率,目前需要靠市场试验。

3.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往往同时要求以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一旦保险事故发生,银行或保险公司对抵押物风险及抵押物处置风险具有不可控制的一面,这需要进一步完善配套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4.由于风险覆盖率低,没有覆盖的风险还需要相应的住房保险、寿险或其它方式来规避。

三、拓展保证保险,促进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

(一)西方国家可借鉴的经验

在欧洲国家,一般采用住房抵押担保、住房贷款保险等方式,如英国、荷兰等国;采用团体保险模式,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采取住房贷款寿险模式,如瑞典等国。不同保险方式各有其优缺点。其中法国的住房贷款保险不仅仅对死亡提供保障,同时还保证在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失业等情况下向银行还贷,消除了借款人无处藏身之担忧,值得我们参考。法国的住房贷款保险运作基本程序如下:银行受保险公司委托,要求借款人填写投保时必需的健康问卷,同时,借款人和银行之间展开购房贷款的谈判。如果保险公司对某些银行转来的问卷存在疑虑,其结果将直接影响银行是否提供此笔贷款。银行、借款人和保险公司三方的责、权、利主要通过两个合同加以明确。一是保险公司和银行的合同;二是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其住房贷款保险一般采用团体险模式,使其投保人数非常多,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保险费率,同时对任何年龄的投保人可以实行相同的费率,保费计算简单,容易管理。

(二)我国拓展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对策

1.进一步营造信用消费的政策环境。住房消费信贷保险业务的发展与房地产业的兴衰休戚相关,而要在短期内改变我国房地产市场有效需求不足之重症,就必须完善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繁荣的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第一,鼓励商业保险公司积极参与,给予其专项低税政策或专项补贴政策;第二,尽快削减或取消在住房开发中的不合理收费,使商品房价大幅度的削减成为可能,从而增大商品房的有效供给;第三,进一步深化有利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有利于促进老百姓收入增量的经济政策。在居民的收入增长预期趋缓,对住房未来消费不确定因素尚有后顾之忧,银行消费信贷的条件还不够优惠和便捷的情况下,提高老百姓的收入增量是推动住房信贷业务的根本之道;第四,要加快住房商品化、货币化房改政策的全面落实;第五,政策可规定住房信贷保险采用团体险形式,规定单位团体在住房改革中,必须给员工购买相应的住房信贷保证保险。使之具有保险强制性的一面,更有利于其进一步开展,以推动房改政策的落实。

2.健全法治,保障流通秩序。银行、消费者、房产商、保险公司形成住房消费市场的“生物链”,环环相扣,缺一不可,唯有都依法守信,才能真正体现市场经济的实质。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健全配套相关的法律、法规,尤其是针对我国执法过程中,住房作为抵押物处置难的问题,要严于执法,同时政府应采取相应的住房救济政策。3.建立个人信用制度。银行及相关机构(保险公司)应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以现代信息系统工程为基础,分阶段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制度,形成多层次个人信用调查与评估制度,逐步建立并扩展个人基本帐户制度,形成银行与保险公司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调查和资源共享系统。保险公司加强对个人健康问卷的设计审核,并在银行配合下,严格把关,控制风险。也可建立对居民个人资信进行调查和评估的征信机构来完善信用制度。

住房管理论文篇4

我国保险界对保证保险的有关论著甚少,少量书籍中对此概念的介绍也颇为含混,理论上的不成熟使人们对保证保险及相关问题的认识也比较混乱。因此,有必要首先从概念界定入手,分析保证保险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据《保险法与保险实务全书》所载,“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被保证人的行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经济赔偿责任”。《中国保险百科全书》也有同样界定。有的教科书上对保证保险作了如下阐述:“保证保险,这实质是一种担保业务。为两种,一种是由保险人代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另一种是信用保险,是权利人投保他人的信用。”由此引出两个问题:(1)保证保险与担保之间有何联系?(2)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有何不同?

(一)保证保险和担保之比较

担保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担保合同必须有三方当事人,即申请人、受益人和担保人;(2)担保合同通常由义务人申请用来保障权利人的利益;(3)担保项下的赔偿责任通常是第二性的,如被担保人不付,可由保证人来代付;(4)在担保项下,担保人赔偿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索。

而保证保险的特征在《中国保险百科全书》中有如下阐述:“保证保险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关系,保证人即保险人,权利人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义务人即被保证人。在保证保险中,当保证的事件发生而权利人遭受损失时,只有在被保证人不能补偿损失时,始由保险人代为补偿,被保证人对保险人(保证人)为其向权利人支付的任何补偿均有返还给保险人的义务。”

比较保证保险和担保合同的特征,保证保险体现着担保的特征。同时,担保与一般保险相比,具有如下特征:(1)担保合同必须有三方当事人:申请人、受益人和担保人,每一方从一开始就知道另两方的存在;而保险合同只有两方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人,有时出现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只是作为关系人存在;(2)担保通常由义务人申请、付费来保障他人(权利人)的利益;而保险则是由投保人申请、付费来保障自己的利益;(3)担保所承担的是申请人方面的风险;保险所承担的是投保人自己无法控制的、偶然的、意外的风险,投保人的故意行为属于除外责任;(4)在担保项下,担保人赔偿后有权向被担保人(即申请人)追索;而保险项下的赔款是不能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追索的,只是在一定条件下可向应负责任的第三方追偿;(5)担保项下的赔偿责任通常是第二性的,即“如果被担保人不付,我来支付”,这是由担保合同对商业合同的从属性所决定的;而保险赔偿无所谓第二性,只要符合条款规定,保险人即应从速支付;(6)在办理担保时,担保人通常要求申请人出具偿还保证书、第三方反担保、或提供附属抵押品;在办理保险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无类似要求。

需要说明的是保证保险的英文“BOND”,本身也有“保证书”或“担保函”的意思。所谓“BOND-ING”,就是办理“担保函”的业务,银行称之为“保函业务”。保证保险虽有担保特征但又不同于银行保函,其业务范围、条件、手续、程度、收费等方面均有差别,保证保险只是在传统上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办理的一种特殊的担保函。由上可知,保证保险是一种由保险公司开展的具有担保特征的特殊保险业务。

(二)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之比较

广义的保证保险提供两个方面的保证:应被保证人要求向权利人保证其信用和根据权利人要求保证被保证人的信用。二者存在严格的区别,前者称之为保证保险,后者称之为信用保险。狭义的保证保险仅指前者,本文所指的保证保险是狭义的。关于信用保险的性质,理论界常常把它与保证保险相提并论,均纳入担保行为。教科书上把信用保险作为保证保险的一种,仅把二者作保险对象上的区分,甚至出现信用保证保险这样的名词,实际上是不确切的。

信用保险具有一般保险的特征与原则,如信用保险只有两方当事人,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对方的信用,是投保人自己无法控制的、偶然的、意外的风险;保险人可行使追偿权等等,无不体现信用保险的保险本质特征。比如拿买卖合同来说,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买方的不支付货款的风险,这是信用保险;反之,卖方应买方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自己不履行合同的风险,才是保证保险。这里,保证保险的标的是卖方应尽的义务,风险为卖方的不守约行为;而信用保险的标的是买方应尽的义务,风险为买方不守约行为。在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投保债务人不还债的信用风险,叫信用保险;而债务人应债权人要求投保自己不履行还债义务的信用风险,叫保证保险。所以,不能因两者都承担“信用风险”而将它们混为一谈。

二、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征分析

(一)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特征

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是购买住房的借款人应银行的要求,为届时分期付款而向保险公司寻求信用保证的一种保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银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代为补偿;借款人对保险人为其向受益人支付的任何赔偿,有返还给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承保的是借款人还款的信用,保险人必须严格审查被保证人的资信。可见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具有三方当事人:投保人(借款人)、受益人(银行)和保险人(保险公司)。(2)借款人投保,支付保险费来保障受益人(银行)的利益。(3)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投保人(借款人)方面的还款信用风险。(4)在办理此保险时,保险人通常要求申请人出具偿还保证书、第三方反担保或提供附属抵押品。(5)保险人在保证项下(保险责任内)发生保险事故并收到索赔要求后,有权处置附属抵押品,或向借款人及其反担保追索,以代偿借款人的债务。

(二)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操作中的误区及解决方法

由保证保险的担保特征所决定,在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中,对抵押物的处置适用民法及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现今我国有关保证保险合同中,往往是银行(受益人)和借款人(投保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设置了相应住房抵押条款或已把相应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本质是,既要求借款人作贷款所购住房抵押担保,又要求借款人选择保证保险,造成借款人双重担保负担,而银行作为受益人便获得了“双重保险”。这一做法,完全是银行利用自身地位优势,在大量呆帐和不良资产的重压下,为了自身贷款安全,重复防范住房信贷中的道德及行为等风险。而保险公司未获得投保人(借款人)的任何抵押担保,从而使保险人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责任时,缺乏对其权利的应有保障,使得在保证保险操作实务中,人为地增加了抵押权在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转让环节,甚至是障碍,不利消费信贷业务的开展。

科学的做法是,应根据《保险法》及《担保法》有关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采取如下两种方法解决:方法一:变更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为住房消费信贷信用保险合同。合同中,银行作为投保人,为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信用风险投保,保险费应由银行支付,仍可保留原相应住房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或必要条款。方法二:还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本来面目,让保险人与借款人直接签订贷款所购住房抵押协议,或把它作为相应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必要条款。这是由保证保险合同的担保特征所决定的,也是保证保险运作规范的要求,同时,也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三)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风险及对策

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对被保证人(借款人)的信用起到了一个有效的保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银行贷款安全。虽然许多风险可由相应的其他险种覆盖,但保险公司自身仍面临诸多风险,难度最大的是借款人信用风险的规避。虽然理论上保证保险是零赔付率赔偿,但由于保证保险运作的营业费用、赔款与抵押物处置后追回的款项差额,特别是经济衰退期,赔付概率会增大。同时在赔偿基金的提取上,一般方法,对一年期合同,按自留保费的50%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但对长期合同,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应按借款年限来折算准备金。这些均应该由保险公司收取一定费率的保费,以使其顺利运作。

实际上,贷款所购住房,抵押合同附属于银行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其抵押权归银行所有,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就必须有一个抵押权转移的操作环节,而这一转移环节相应的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增加了保险公司抵押权转移风险,所以,这一转移环节必须清除。必须保证贷款所购住房抵押合同成为相应保证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或合同,这也是保证保险科学运作的必要条件。保险人即使在完全拥有相应抵押物的抵押权后,在抵押权的处置上,仍面临处置不了的风险,这在法律实践中也大量发生。在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不力的环境中,保险公司如何规避法律风险,仍是保证保险运作的关键问题。实际上,目前房地产市场上至少有50%以上的交易对象是期房,开展保证保险面临的风险更大,抵押物的确实存在,以及其价值确如购房合同所定的价值一致,其中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保险人必须面对这些复杂风险加以规避,否则,保证保险本身无法“保险”。

但是,由于其风险覆盖率低,远没有充分防范及规避对住房消费信贷业务中各方主要风险的需求,其只是提供了对保证担保的需求,真正替借款人保障的很少,没有达到最大可能保障购房者所有权的要求。同时,在操作层面上,几个关键环节还存在如下障碍:

1.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是借款人还款的信用,因此,要求保险人必须严格审查被保证人的资信。但在实际运作中,这一环节往往由银行审查。银行在保证保险中,往往根据其对住房贷款者所作的信用评估,只是对其认为信用风险大的消费者,强制要求其购买保证保险,而对其认为信用风险不大的消费者,则并不努力推荐保证保险。因而造成投保人数减少,保险公司业务风险选择被动,从而使保险公司自身风险增加。加上银行及其相关机构没有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相配套的信用信息系统工程也尚未建立,而保证保险作为一种担保,必须要求保险公司与借款人是一种长久密切合作的关系,以便在过程中跟踪服务、控制风险,这一矛盾使得保险公司在开展此项业务中难以控制风险。

2.保证保险是一种特殊的保险业务,风险因素复杂,在一定保险责任范围内,其保险费率的计算,要有一个严密的风险评估及成本核算做为基础,且要求科学可行。而目前我国保证保险风险评估系统尚未建立,其承保的属信用风险,必须搜集和研究有关信息,逐一地做出是否接受的判断以及以何种条件承保,要制订出商业上可行的保险费率,目前需要靠市场试验。

3.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往往同时要求以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一旦保险事故发生,银行或保险公司对抵押物风险及抵押物处置风险具有不可控制的一面,这需要进一步完善配套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4.由于风险覆盖率低,没有覆盖的风险还需要相应的住房保险、寿险或其它方式来规避。

三、拓展保证保险,促进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

(一)西方国家可借鉴的经验

在欧洲国家,一般采用住房抵押担保、住房贷款保险等方式,如英国、荷兰等国;采用团体保险模式,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采取住房贷款寿险模式,如瑞典等国。不同保险方式各有其优缺点。其中法国的住房贷款保险不仅仅对死亡提供保障,同时还保证在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失业等情况下向银行还贷,消除了借款人无处藏身之担忧,值得我们参考。法国的住房贷款保险运作基本程序如下:银行受保险公司委托,要求借款人填写投保时必需的健康问卷,同时,借款人和银行之间展开购房贷款的谈判。如果保险公司对某些银行转来的问卷存在疑虑,其结果将直接影响银行是否提供此笔贷款。银行、借款人和保险公司三方的责、权、利主要通过两个合同加以明确。一是保险公司和银行的合同;二是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其住房贷款保险一般采用团体险模式,使其投保人数非常多,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保险费率,同时对任何年龄的投保人可以实行相同的费率,保费计算简单,容易管理。

(二)我国拓展住房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对策

1.进一步营造信用消费的政策环境。住房消费信贷保险业务的发展与房地产业的兴衰休戚相关,而要在短期内改变我国房地产市场有效需求不足之重症,就必须完善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繁荣的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第一,鼓励商业保险公司积极参与,给予其专项低税政策或专项补贴政策;第二,尽快削减或取消在住房开发中的不合理收费,使商品房价大幅度的削减成为可能,从而增大商品房的有效供给;第三,进一步深化有利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有利于促进老百姓收入增量的经济政策。在居民的收入增长预期趋缓,对住房未来消费不确定因素尚有后顾之忧,银行消费信贷的条件还不够优惠和便捷的情况下,提高老百姓的收入增量是推动住房信贷业务的根本之道;第四,要加快住房商品化、货币化房改政策的全面落实;第五,政策可规定住房信贷保险采用团体险形式,规定单位团体在住房改革中,必须给员工购买相应的住房信贷保证保险。使之具有保险强制性的一面,更有利于其进一步开展,以推动房改政策的落实。

2.健全法治,保障流通秩序。银行、消费者、房产商、保险公司形成住房消费市场的“生物链”,环环相扣,缺一不可,唯有都依法守信,才能真正体现市场经济的实质。发展住房二级市场,健全配套相关的法律、法规,尤其是针对我国执法过程中,住房作为抵押物处置难的问题,要严于执法,同时政府应采取相应的住房救济政策。3.建立个人信用制度。银行及相关机构(保险公司)应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以现代信息系统工程为基础,分阶段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制度,形成多层次个人信用调查与评估制度,逐步建立并扩展个人基本帐户制度,形成银行与保险公司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调查和资源共享系统。保险公司加强对个人健康问卷的设计审核,并在银行配合下,严格把关,控制风险。也可建立对居民个人资信进行调查和评估的征信机构来完善信用制度。

住房管理论文篇5

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以下简称房贷保险)是指在运用住房资金过程中为消除抵押贷款风险,最大限度降低呆坏账的发生,保障抵押权益实现而建立的一种与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相配套的补充制度。其风险转移和损失赔偿机制缓解了住房抵押贷款授信业务中银行与客户之间因信息不对称等导致的风险,有力地推进了房地产金融市场的繁荣。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自1992年房地产市场启动以来获得迅速的发展。1997年6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与1998年5月9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规使其有了初步的法律规定。但是我国至今仍无一部法规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适当的安排。在实践中,作为住房抵押贷款下的强制要求,购房者对住房抵押贷款保险颇多怨言,如保险责任的实际承担期限短于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限;保险公司不是按年,而是一次性收取全部保费;购房者花钱买房买保险,在贷款保险合同中却不是受益人等。

近几年,房贷保险有了一些喜人的变化,并逐步趋于合理化。从2001年6月开始,杭州各大保险公司先后调整了房贷保险的保险费率和责任范围,保费平均下降了20%。同年8月,太保北京分公司实行新的房贷保险,不仅保险费率有所下调,而且在财产损失险之外增加了还贷保证险。随后武汉的人保、平安和太保三家公司调整房贷保险,投保人既可以按抵押房屋的总房价来投保,也可以按照贷款金额来投保。2001年底,上海推出“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有不少改进之处:其一,拓展了保险公司对购房者(被保险人)的保证责任;其二,保费虽然一次性收取,但在不增加保费的情况下,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其三,投保金额由过去按全部房价计算改为按贷款余额计算;其四,改变了以往保费自贷款之日前支付而保险责任从滞后多日的交房之日起承担的不合理做法,保险期限自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止;其五,在理赔方式上,改变了以前基于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在借款范围内按实际损失全额赔偿。2002年底,杭州市商业银行与平安杭州分公司推出新的房贷保险,明确保险费以“贷款余额”计算,并在财产损失险之外增加入寿险内容——如果贷款人因意外死亡或伤残,其家庭成员无力还贷,保险公司将承担部分或全部支付剩余房款的责任。总的看来,我国房贷保险各地做法不一,观念上与实践上均有不少误区,亟待规范。

二、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法律关系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房贷保险是建立在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基础上的无奈选择,是以商业银行的贷款安全及其利益为基点的,对购房者与保险公司都有不公之处。实际上,在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中,在对贷款人进行正确的资信评估和还贷能力分析的基础上,以成本与收益权衡的角度合理进行风险管理,是基本上能够规避风险的。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量最大的建设银行为例,截至2001年底,个人住房贷款不良率仅为1.35%,这充分说明了房贷的安全性。再加上住房抵押与登记制度的设立,可见我国房贷保险的实质是:商业银行凭借其自身优势地位不仅要求借款人作所购住房抵押担保,还要求借款人进行保险,从而造成了借款人的双重负担,而商业银行则享受着“XX重保险”,以期充分实现贷款安全。

对保险公司来说,房贷保险也有障碍与陷阱。商业银行在办理住房抵押贷款时往往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抵押房屋的保险业务,并从中收取手续费。而这种行为有不少负面影响。首先,贷款行为、抵押行为、房贷保险行为集中于商业银行,使商业银行往往忽视对购房者资信状况的严格审查,因为其通过“抵押+保险”方式已几乎无风险而言。其次,按照现行我国保险兼业管理要求,一家兼业人只能为一家产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作,目的是为了防止兼业人炒作保险公司。但是实践中商业银行多为数家,按照各保险公司所支付手续费的高低和商业银行合作关系的亲疏来决定业务分配比例,而保险公司出于保费考虑,往往提高手续费或进行所谓“公关”,从而加大了经营成本。商业银行获得的收益远大于保监会规定的8%的手续费,竟能达到保费收入的40%—50%。再次,过高的手续费又导致过高的保险费率,从而影响购房者利益;而且由于逆向选择作用,可能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

我国房贷保险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在观念与实践上有相当大的差别。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房贷保险一般由政府提供的房贷保险和私人抵押贷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房贷保险构成,并以政府的房贷保险为主,带有明显的社会福利性质,其投保人多为低薪阶层。如美国联邦住房管理局、退伍军人事务部提供的房贷保险就具有国家干预性与政策导向。而私人抵押贷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房贷保险也建立在购房者个人信用体系完善与保险业务市场化运作机制良好的基础上,并具有费率低、险种多、灵活简便等特点。相比之下,我国房贷保险以银行信贷安全为中心的理念具有一定的偏差,而且房贷保险各险种法律关系混淆不清。

我国目前的房贷保险大致可分为三类,即财产保险、信用人寿保险和保证保险,虽然各险种已有初步发展,但是其法律关系仍不甚明晰。

财产保险是指为防止由于意外灾祸而造成较重的房屋损失而以房屋或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的保全是商业银行实现抵押权的基础,当房地产价值减少时,商业银行就可以根据保险单和抵押协议,凭第一请求权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房屋损失和合理施救费用。该险种在赔付过程中,第一受益人应明确为银行,但以收回贷款未清偿余额为限,其余部分还是要支付给投保人的。目前我国房贷保险以这种财产保险为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以房屋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在实践中该险种保险责任范围一般限于火灾、爆炸以及暴风、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保险金额按照实际购房金额计算。这就存在两个极不合理之处:一是上述第25条中并没有要求购房者以全部房价投保,而且消费者自己首付的那部分价值并不需要保险,实践中的做法实是商业银行滥用其优势地位的垄断行为。二是现行房价有近30%是土地使用价格,而土地受损风险几乎为零,因此以没有除去土地使用价格的房价投保,显失公允。

信用人寿保险是维持借款人还贷能力为信用保险,借款人因意外事故或疾病等影响家庭收入,失去部分或全部还贷能力时,以保险金抵付贷款余额,使抵押房地产不致被收回或拍卖。该险种保额每年递减,以与借款者的贷款本金余额相称,故又称“住房抵押贷款减额寿险”。相应地,该险种的保费也是按年缴纳,逐年递减。美国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于1997年就推出了抵押贷款寿险,但实际运作效果不佳,投保者寥寥。

保证保险是还贷的履约保证,由保险公司对购房者提供违约保险。当借款者不能还清本息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融通,或当房地产作为抵押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对抵押物进行保险。1995年中保苏州分公司曾开展房贷保证保险业务,后因总公司认为风险太大而停办。中保总公司于1998年曾推出《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例》,但颇多保留,并要求购房者在办理保证保险的同时必须购买财产保险,两保险进行“捆绑”销售。我国目前的房贷保证险尚属萌芽,而且与信用人寿险有颇多混淆之处。

以信用人寿险为主的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是有严格区别的。凡权利人要求保险人担保债务或买方信用的保险,属于信用保险;凡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信用保险,属于保证保险。在西方成熟的房地产金融市场上,商业银行以购房者的信用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为受益人与保险人签定由于购房者死亡或残疾不能如期还款时由其赔付相应损失的保险合同,即为信用保险合同,保险费由商业银行缴纳,因为受益人是银行;银行可以在出售抵押房产(如在房市低迷、房价大跌时)仍不能收回全部贷款时,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不足部分的赔偿。而当购房者以自己的信用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为受益人与保险人签订由于自己收入流中断而未能如期还贷时由保险人代为偿付的保险合同,即为房地产保证保险合同。该合同保险费由购房者缴纳,因为受益人是购房者及其家庭成员,从而保证购房者在其收入无着时仍然拥有所购房屋,不至于流离失所,但当购房者收人流恢复后有向保险公司偿还所垫付资金的义务。

而目前我国含还贷保证责任的房贷保险是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混合物,缴费义务和受益权利严重扭曲。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往往要求购房者到其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房贷信用保险,并明确商业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在购房者因意外事故死亡或残疾而无力偿还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偿还出险后尚需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商业银行不交纳保费也不作为投保人,但却得到了信用保险才有的保险赔付;而购房者虽然缴纳了属于保证保险范畴的保险费,而其自身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三、完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相关法规

针对我国房贷保险理念与实践上的种种偏差,实有必要由人民银行与保监会联合制定《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管理办法》,以对其进行制度重构。而在这部法规中应当合理设定三方面的内容。

(一)导入国家信用,完善险种安排

应当改变我国房贷保险以保障商业银行信贷安全为中心的理念,将房贷保险看成是房地产金融市场的基本一环,更多的将其作为购房者信用的延伸与补充,以合理安排购房者、贷款银行、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房贷保险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福利性质,应当导入国家信用,构建类似西方国家政府保险与商业保险并重的保险机制。适应我国国情,政府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可主要定位于为中低收入者提供优惠的保险服务,而商业性保险公司则可主要定位于为中高收入者提供系列个性保险。笔者认为,可以国家信用为基础建立政策性保险公司,由政府财政提供部分初始资金,由其集中管理来实现房贷保险发放的标准化,提高房贷保险的规模效益。同时保监会应加强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管。

而商业性房贷保险的险种安排应当有一个大体的设计。财产险、信用寿险、保证险应当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特别是对其责任范围),以体现《保险法》诚实信用、权责对应的基本原则。保证险由于我国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而尚不能大规模开展,信用人寿险应当是主攻方向之一,而且应当进行险种创新,推出一些具有个性化的综合险,以适应社会需求。

(二)设立保险准备基金,规范房贷保险业

美国房贷保险行业实力雄厚、经营稳健,这得益于制度上要求保险公司保持设立三个相互独立的准备基金用于偿付保险金:一是意外风险筹备基金,存期不能少于10年,用于随时可能的灾难性损失理赔,保费收入的一半应投入此基金,从而保证了在由于如经济衰退引起的高风险发生时有足够的基金偿付保险金。二是亏损储备基金,以防止个人房贷出现拖欠和无力偿还债务。该基金的比率因每个人的资信情况、抵押贷款的首期、贷款种类和对房产变化的预期不同而有所差异。三是无收益保险储备,是保险合同期和扣除意外风险储备之外的保险费收入,用于支付一般的保险赔偿。我国应当要求保险公司设立保险准备基金以规范房贷保险业。

(三)完善房贷保险的基本制度

应当改变目前房贷保险中的不合理做法,完善房贷保险基本制度。

1.房贷保险的选择权。对于购房者来说,应当享有是否购买房贷保险的选择权,而不应设立如目前我国对财产险的强制要求,以体现保险自愿的原则,同时要保证购房者对保险公司的选择权,以实现房贷保险市场的良性竞争秩序。对贷款银行来说,其应有一定的选择优质保险公司的优质保险的权利;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其也应有根据购房者资信状况与贷款银行的贷款质量来决定是否承保的权利,并且还有选择机构的权利,以避免商业银行的不当行为。

2.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应当改变目前以房屋总购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做法,而以抵押房屋建筑价格(除去总购置价格中30%以上的土地价格)或购房者贷款余额来确定保险金额,真正做到“有险才保”,维持购房者权益。由于住房贷款的低风险性,我国目前房贷保险的费率为5%。左右,30万元15年期的贷款应缴保费超过1万元,显然过高。对比美国和加拿大等国不到0.5‰的费率,我国实有必要抽样测算普查数据,用精确的数理统计的方法厘订出合乎实际情况的较低的费率。

3.保险期限。在财产险中保险期限应当根据现房抵押贷款与期房抵押贷款区别对待。如果是现房,房贷保险期限应自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为止;如果是期房,由于贷款合同订立与房屋实际交付之间有一两年的建筑期,因此房贷保险期限应自房屋交付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为止。在信用人寿险与保证险中,则应自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为止。

住房管理论文篇6

2.住房补贴资金支取制度规定不合理的问题。在领取和发放军队住房补贴资金方面,存在着审批、核算不够规范、不够严密的问题,例如,会计核算时标准难以准确把握,有的人可以超范围领报住房补贴资金,抑或是本来不够领取补贴的条件,但是也领到了住房补贴资金;还有一些住房资金账目对不上号,导致无法开展规范化的管理工作,难以维护部队官兵的合法权益。同时,缺乏有效的补贴资金运作模式,挂账运转和计划兑现相结合的方式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往往遭遇将资金放在银行里会缩水的境地,造成一定的损失。另外,按照住房公积金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于军人的住房公积金没有交在地方,因此不能在地方申请公积金贷款。一些地方为了更好地帮助军人解决这个问题,规定若军人配偶在地方工作且正常缴纳公积金,在购房时,军人可作为辅助借款人办理贷款,但是如果军人夫妻双方在地方都没有公积金的,则不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

3.经济适用房建设资金没有归口管理的问题。经济适用房是“民心工程”,也是我国新型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军队实现经济适用房建设对解决中低收入军人家庭住房困难、保障军人住房权益有着很大的作用。然而,关于军队经济适用房的建设资金的规范化管理并没有实现归口管理,这就导致了经济适用房建设资金监督的盲点,长期以往会不利于完善住房资金的信息披露等。

4.军队住房资金利益分配关系不够清晰的问题。军队住房资金的分配关系到每一位干部、士官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着强军兴军、开创部队建设新局面的基础。但是在一些单位由于存在着个人主义和本位主义、局部利益的问题,在住房资金的公平分配方面还存在一些漏洞,比如,有些单位出于自身利益,对本来不符合条件的人建立了住房资金账户,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了不好的影响。

5.个人账户资料管理未规范统一的问题。个人账户资料管理的不统一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个人住房资金账户资料不完整。与个人账户密切相关的材料缺少相关部门审核和官兵本人的签字确认,程序不严密造成资金补贴金额不准确。二是个人账户资料的手续不完备。由于每年年底,要根据本年度按月计算住房补贴汇总情况,打印出本年度的《军队个人住房资金账户核对表》并交由本人见面核对,有的单位和个人没有进行规范化操作,这样就造成了资料的不规范登记。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1.没有真正落实住房资金规范化管理政策。目前,我国军队住房资金规范化管理工作,没有设立专门规范管理及监督机构,直接由军队的财政部门进行负责管理军队住房的资金管理工作。而诸如经济适用房建设、现有住房的出售管理等军队房改政策的制定则有营房部门制定。这样,在不断深化军队住房改革的情况下,就会出现政策落实难的问题。并且,由于相关管理部门对于军队住房改革政策认识不清,导致军队住房资金管理审批程序不规范,甚至存在资金支取监管盲点,导致政策难以落实。

2.没有严格进行住房资金管理责任分工。由于我军现行的统一住房管理制度,各部门、各项工作是一个有机整体,因此,住房资金管理各项工作之间就存在广泛的联系性和密切的交叉性,一旦住房资金规范化管理工作出现纰漏,很难找出相关的具体责任人。这样,就很难保障落实军队住房资金管理工作。为理顺各部门之间的关系,防止推脱责任,有必要从制度上进行军队住房资金规范化责任分工。

3.没有规范化管理住房资金与绩效考核机制。开展住房资金管理,必须制定具体严密的管理绩效考评机制,以便确保军队住房资金的规范管理。现阶段,关于军队住房资金规范管理工作的有效性方面还没有确定的指标,相应的配套政策也没有完善,因此,有必要建立军队住房资金规范化绩效考评制度,以便调度各管理部门的积极性,从而规范军队住房资金管理。

4.没有建立对个人账户审核的严格管理。在我军实行住房资金货币化管理的过程中,由于某些历史原因,导致当时建户的原始资料不全,账户的建立条件把关不严,以至于为一些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建立了个人账户。同时,由于相关制度没有要求军队人员在进行工作调动时必须转移个人账户,因此就出现了清算基本住房补贴明细表与个人账户档案信息不一致、计算标准新老脱节等问题,使得住房资金账户按月计算的以前年度数据不准确,影响了接收单位对住房资金账户的建立。另外,对于一些流动性的军人培训等衍生的住房资金账户更新问题没有及时修正,最终造成个人账户管理与实际的严重脱节。

三、今后应采取的对策

1.加大力度进一步规范制度建设。一是要建立规范的住房资金筹措和管理制度,完善住房资金配套政策。只有进一步完善军队住房资金的筹措和管理制度,才能从根源上对住房资金进行宏观的把握和调控。针对目前军队住房资金管理的盲区,比如完善各部门的协调机制,出台相关法律来保障军人的实际效益。同时,还要进一步完善住房资金的配套政策,因为,我国军队的房改政策是一个有机整体,完善各项相关配套政策可以很好地协助住房资金规范化管理工作。建立规范的住房资金筹措和管理制度,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一切从广大官兵利益出发的原则,不断完善和提高广大军人的住房资金标准,严格落实军队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公平性,规范执行现有的资金规范化管理政策,不断完善军队住房资金配套服务,促进部队提高战斗力和增强凝聚力。二是要规范住房资金管理考评制度,加强住房资金规范化管理。建立和规范住房资金管理考评制度,为有效实施各项资金规范管理政策提供了依据。通过管理绩效考评,可以明确军队住房资金管理的责任和了解军队住房资金管理制度的具体施行状况,以便及时发现住房资金规范化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工作薄弱环节,以便更好地保障军人的住房权益。

2.加大力度进一步加强落实资金规范管理实施程序,一是要设置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财政人员。军队住房资金的管理工作理应由专业的管理机构和专业的资金管理财政人员进行实施管理。针对管理机构交叉权责不明确,设置专门机构和专项管理,可以有效解决管理政策落实不认真的问题。二是要加强住房资金规范化管理工作,理顺各部门之间的权责,建立健全的目标考核、业务培训、信息公开、限时办理、统计报表、档案管理、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各项制度建立和规范考评制度,可以更好地贯彻落实军队住房资金政策制度,规范住房资金管理,调动各级各部门的积极性。三是建立与完善监察监督机制,防患于未然,将权力关进“笼子”里,阳光操作,堵塞漏洞,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特别是对容易发生问题的重点环节和岗位开展风险防范,将关口前移,确保资金的运作安全。

3.加大力度进一步加强落实资金规范管理实施程序,一是设置专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财政人员。军队住房资金的管理工作理应由专业的管理机构和专业的资金管理财政人员进行实施管理。针对管理机构交叉权责不明确,设置专门机构和专项管理,可以有效解决管理政策落实不认真的问题,对于缩减管理成本、加大住房资金服务含量,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规范军队住房资金,有着重要的意义。另外,专业的财政人员,可以准确操作住房包铁决算报表和资金报表的编排,并且能够把握资金运营过程中的各重要环节,统一而明确的管理机构设置和专业人员进行规范管理,也可以有效解决对房改政策认识不清而导致的对住房资金使用不规范的问题。二是切实提高对个人档案管理的重视。做到万无一失,确保档案信息的完整、准确、合法。要利用现代化的科学技术手段,对档案信息进行纸质与电子化“两条线”管理,在日常工作中根据每一位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做到数据的及时更新与维护,以确保对军人个人账户资料数据的完整和准确。三是严格规范个人账户管理,加强审核发放管理。严格规范个人账户管理,加强审核发放管理,根据符合住房补贴条件的军队人员供应实力,建立军人住房资金个人账户,不得擅自扩大建户范围,对与不符合条件而且已经建户的,该封存得要封存,该注销的要注销,以便保证军队住房资金的挂账准确。四是要加强对调动人员的住房资金个人账户管理。对于调入人员住房的转移关系,军务、干部、营房部门一定要审核盖章;调出人员住房资金转移关系,要凭军务、干部部门的正式通知。对于住房资金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个人账户录入必须准确及时,除每月及时录入以外,还应注意对相关软件之间的操作顺序进行审核,以避免数据提取错误,而账户转移封存、冻结等业务处理手续必须齐全,需要出示有关证明做相应的处理。在加强个人账户审核时,首先要明确界定享受补贴的人员范围;其次是查清个人住房状况;同时,还要审核其配偶的住房状况等。

住房管理论文篇7

1.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资金严重短缺

目前,我国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土地出让净收益和公积金增值收益,财政资金所占比例非常少,因此,导致所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量十分有限,跟需求相比,还有相当大的缺口。这方面,世界上许多其他国家投入的资金一般占到GDP的1%,我们国家则相差甚远。

2.保障范围存在问题

我国的保障性住房的分配人群一般仅限于城市户籍人口,这对于正进入城市化高速发展时期的我国,带来一个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因为,在我国每年大约有1000万左右的农民工正涌入城市生活,尤其是一些较发达的城市,而在这些人中,很大一部分是农民工,他们多数住在工地、棚户区、以及地下室等恶劣的环境下,他们为城市的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大部分地方政府并未把他们的住房问题纳入议事日程,农民工为城市作出了贡献,但却没得到城市应有的庇护,这很让人伤心。

3.行政能力不足

由建设部的一项调查显示,目前,在我国从事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工作人员仅在3000人左右,这使得政策法规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很大的阻碍,另外,也有一些地方政府对保障性住房工作的重视性不够,没有独立的运营与管理机构,使得政策的落实更加困难。

4.信息不够全面、准确

我们知道,保障性住房主要针对城市中的中低收入家庭,而对一些家庭的收入等新信息的采集,则需要较完善的信息采集与管理系统,并且采集的信息是否完善与正确,也给日后的进一步工作产生较大影响,这是一项费时费力的工作,它也要求工作人员及广大人民群众必须遵守相关法规,实事求是,这样才能保证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与分配工作公平、公正、公开。

5.保障性住房的管理与运作模式存在问题

大部分地方政府,仍以售房为主,当然地方政府会对购房者进行补贴,一般房屋产权归购房者或购房者和地方政府共同所有,当发生再交易时,则实行内循环机制,对保障群体实行严格准入限制,从而保障这项制度能够有序进行。但是,在执行过程中,还是存在诸多问题,它的管理费用较高,并且一些开发商违规操作,在某些情况下,主管部门失职,未能正确监督分配过程等现象,使得这项政策在社会上引起广泛争议,因此,给它的实施带来了较大的社会压力。通过以上分析论述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在保障性住房制度及管理等诸多方面,仍存在许多问题,妥善合理的解决这些问题,对于全社会的民生建设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产生深远影响。

二、实行保障性住房制度的相关对策

社会保障性住房政策是一项系统工程,它需要国家相关部门、地方政府以及普通群众的共同努力。

1.制定《住房保障法》,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政策,住房保障制度需要有效的法律支持。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住房保障政策法规,应尽快出台相关法规。建议优先考虑出台《住房保障条例》,对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水平、资金来源、管理机构以及违法惩处等方面加以规范,初步实现住房保障的有法可依。待时机进一步成熟后,建议国家开展《住房保障法》的立法工作,从住房保障理念、主体责任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从长远来看《住房保障法》的出台不仅是住房保障的客观要求,也是住房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要求。

2.廉租房建设

可以借鉴国内相关城市的廉租房建设制度,在一定范围内改善现有廉租房政策,这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在廉租房制度执行过程中,必须有严格的准入制度,要综合地方经济状况,居民收入水平,明确可以承租廉租房居民的收入上限。但是,不能盲目扩大廉租房的面积,要结合实际,确定地方廉租房的比例。并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避免廉租房过多集中,这样更有利于低收入群众融入社会,走向致富道路。还有就是对承租者的思想教育也很重要,不要让他们产生依赖思想,在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应该加强对低收入家庭的关怀照顾,比如在赡养老人、子女教育以及他们的工作问题等方面,应该尽力帮助解决。,另外,当低收入家庭已经有能力自己解决住房问题时,应该收回廉租房,让其他满足廉租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继续承租。当然,以上谈到的只是一些方面,在执行过程中,还会遇到许多问题,这就需要地方政府针对实际情况妥善解决。

3.鼓励政策以及政府调控

住房管理论文篇8

中图分类号:F12 文献标识码:A

0 引言

1998年国务院首次阐明“廉租住房”概念至今,国内各地区陆续出台了相关政策,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取得了诸多成效。然而纵观全国各地具体实践,后期管理保障力度明显不足。国内理论界对廉租住房后期管理问题相对冷淡,大多数研究者只是针对某一内容作零散分析,系统性的研究比较匮乏。为此,笔者以系统性原则为指导,详细剖析近年来国内学术界涉及到廉租住房后期管理细枝末节的典型文献,以期整体上总结廉租住房后期管理的成果经验,为今后的研究活动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1 研究现状述评

廉租住房后期管理涉及到社会经济发展方方面面的问题,学者们对此进行了深入思考,当前国内学术界可谓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

1.1 物业管理——政府与市场的“利益博弈”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是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实施过程中不可回避的现实难题,国内学者对物业管理现状展开了论述说明,普遍表示出极大的不满与担忧。目前学术界关注的焦点问题是物业管理困境产生的缘由及其应对措施,各种观点争锋相对。邓国雄(2011)指出,廉租户弱势的身份地位和相对低下的文化素质给管理带来了不便,致使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较之其它社区更难控制。该观点在客观上认识到了廉租户的自身缺陷,但将物业管理的责任一味地归罪于廉租户就稍微不妥。实际上,廉租住房社区物业管理现状的不尽人意是由其它层面的因素造成的,租户结构混乱只是表象。王吓忠等(2006)学者提出“资本逐利性”理论,即政府和市场两个管理主体必然导致职责推诿、廉租户权益受损,因此他们建议政府在物业管理中只能起辅助作用。笔者认为,政府行政化管理亦不足以掩盖廉租住房物业管理难的制度根源,相比于政府管理的公益性,物业管理公司等市场主体的管理功能显得更加灵活。问题的关键就在于,物业管理公司对看不到经济利益的市场毫无兴致。

综上观点不难推测,廉租住房物业管理本质上取决于政府与市场的利益博弈,物业管理资金便是博弈的游戏规则。无论是坚持政府为主体还是市场为主体,有效解决费用难题才是完善廉租住房物业管理的根本出路。而关于资金来源问题,学者们提出了许多主张,诸如廉租户适当支付、社会组织捐赠等,遗憾的是这些方案未能得到社会的认可与实践的检验。

1.2 动态监管——屡试无果的“罪魁祸首”

廉租住房动态监管机制是廉租住房后期管理乃至整套管理的“稳压器”,动态监管的效果直接决定了廉租住房政策实施的影响维度。国内相关研究的学者一致提出,我国对廉租户家庭保障条件的动态监管存在很大的不足,以致于“搭便车”成为廉租户的常见行为。

学术界就动态监管机制盲区的形成进行了激烈讨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声音:一种是“信息不对称”,另一种是“力不从心”。以李光(2012)为代表的学者分析认为,廉租户工作的不稳定造成家庭收入具有临时性,监管单位难以真正核实其动态资产。以赵晶(2011)为代表的学者进一步指出,我国各地廉租住房监管部门良莠不齐,机构编制整体上人手少、力量弱,与后期管理的物质需求不相匹配。除此之外,学者们还就如何完善动态监管机制各抒己见。陈小梅(2007)专门提出“一户一档案”的动态管理机制,通过建立跨区域的廉租户家庭电子档案系统,提升动态监管的效率。受资源设施条件的制约,笔者认为该方案短期内较难实现,但长远来看,廉租住房动态监管的电子信息化应该是未来发展的重要趋势。

1.3 配套服务——社会保障的“输血缺位”

国内学者对廉租住房小区建设管理进行了大量研究,从中我们可以窥见相关配套服务探讨的蛛丝马迹。许自强(2011)意识到,廉租住房小区一般建在城镇偏远地带,公交站、商场、学校等基础配套设施缺乏,影响了廉租户的日常生活。对此他建议政府加大财政投入,优先解决廉租户生活、出行等不便。白友涛等(2010)指出,政府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小区是美国“贫民窟”的再复制,加剧了社会分层和社区治安的矛盾,他提议建设“渗透式”小区,即将廉租户和其它收入居民混在一起,不仅可以增强低收入群体的社会归属感,更重要的是可以最大限度地让廉租户共享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该方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小区偏远建设和集中建设带来的麻烦,具有较高的实践参考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廉租住房后期管理不仅仅指管理问题,具体还包括服务问题,特别是廉租户的户口迁移以及由此产生的最低生活保障关系转移、子女教育等困境,都是关系廉租户切身利益的现实问题。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尚不健全,廉租户享受的配套政策服务十分有限。该领域的研究目前在我国学术界是块“处女地”,鲜有学者对廉租户户籍管理等相关问题进行细致描述。

1.4 退出机制——制度设计的“大漏洞”

学术界关于退出机制的研究主要侧重于对策的摸索,并在制度设计层面开展了长期的争论。以何灵等(2010)学者为代表的“强制派”认为,目前国内对廉租户骗租、转租、拒租等违规行为惩戒力度不够,侥幸心理驱使廉租户钻国家政策的空子,因此必须完善廉租住房法制建设,加大对不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而以曾国安等(2010)学者为代表的“激励派”认为,采用激励政策将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制度设计上,该派学者严格区分了“正向激励”和“负向激励”方针:一方面对廉租户实行政策优惠,譬如提供住房腾退、资金贷款等补贴,支持廉租户主动腾退;另一方面对不愿退出的家庭实施逾期罚款、提高租金等措施,促使廉租户尽快腾退。笔者总结上述观点认为,完善的退出机制应该注重惩激并重、刚柔结合,并且要有区别地、人性化地设计退出制度。

国内部分学者直接避开针对退出方式的争论,转而围绕补贴形式进行了学术论战。刘黎辉(2008)指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退出程序复杂、退出管理被动,根本上解决“退出难”问题必须逐步扩大“补人头”的比例。而周小寒(2012)对此持反对态度,他认为货币补贴家庭具有“选择偏好”,在信息缺失的前提下极有可能导致退出机制失效,“补砖头”才是目前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难题的有效形式。上述两种观点都忽略了地方经济发展实际,补贴制度的选择必须考虑多种因素。

1.5 模式构建——廉租小区的“世外桃源”

我国学者正在积极探索廉租住房后期管理的模式,实践的基本思路主要构建于国外经验的学习和国内典型地区的调研以及国内外管理现状的研究对比。张鹏(2007)详细介绍了欧美地区廉租住房法制建设、补贴形式、退出管理等经验做法,重点提出了我国廉租住房建设模式的相关措施。冯国清(2012)根据宁国市廉租住房制度建设情况,总结出“居民小组为主、居委会和房管局为铺”的廉租住房后期管理创新模式,并在宁国市实践管理中起到了良好效应。总体而论,我国廉租住房后期管理工作内容繁杂庞乱,很难形成一套特色鲜明的具体模式,而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千差万别,各地区不可能按照某一固定模式进行后期治理,学者们需要不断创新不同地区不同发展阶段的后期管理模式。

2 综述讨论

系统梳理研究成果可以发现,国内学者就廉租住房后期管理问题取得了一定进展,并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当然,理论研究也存在瑕疵,就此讨论如下:

(1)微观层面虚。后期管理对策多从立法、司法、行政等宏观层面入手,未能具体到节点,对于矛盾的解决显得苍白无力。(2)实践探讨弱。后期管理资金、管理模式等实践性问题研究不够深入,专门涉及实践领域的文献也较少。(3)定量研究薄。问卷调查、田野调研等实证方法运用不广,文献结论缺乏必要的严谨性和科学性。(4)国内总结少。移植国外的管理模式忽视了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特殊性,研究经验的推广价值不大。

3 研究展望

笔者分析认为,未来廉租住房后期管理与实践的研究至少要有两方面的突破:(1)研究内容:由浅入深。廉租住房后期管理问题远远超出学者们的研究视野,实践中牵涉到的廉租户户籍制度、医疗改革等难点问题亟待探讨解决。(2)研究角度:由零散到系统。廉租住房后期管理各个环节彼此隔离,系统把握后期管理整体规律,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

基金项目:武汉理工大学部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资助项目(20121049719002)(教育部)

参考文献

[1] 邓国雄.浅析廉租房的物业管理[J].现代物业(上旬刊),2011(1):37,38.

[2] 王吓忠,巫月娥.廉租房相关问题研究[J].城市问题,2006(6):61-64.

[3] 李光.保障性住房“退出难”的破解之道——以杭州市廉租住房为样本[J].中国房地产,2012(2):51-59.

[4] 赵晶.对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思考——以山东省滕州市为例[J].工会论坛(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28-30.

[5] 陈小梅.福建省廉租住房制度的现状与改革[J].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4):19-21.

[6] 许自强.城市廉租房后期管理模式探析[J].财经界(学术版),2011(9):77,79.

[7] 白友涛,李艳.廉租房补贴方式的问题分析——以南京市鼓楼区为例[J].中国房地产,2010(2):56-58.

[8] 何灵,郭士征.廉租住房保障退出机制:现状、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为例[J].华东经济管理,2010(2):1-4.

[9] 曾国安,胡晶晶,周盼.关于建立廉租住房腾退五大保障机制的构想[J].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0(5):54-58.

[10] 刘黎辉.浅谈构建廉租住房退出机制——借鉴香港公屋退出经验[J].消费导刊,2008(6):34-35.

住房管理论文篇9

然而,住房社会化是以住房商品化为前提条件的,并不具有同住房商品化一样的根本性特征地位。理由是,比较房改前后住房建设管理诸环节中的各行为主体的主要变化,便可发现“去单位化”的住房社会化,其源动力来自住房商品化或市场化,是对它们的适应性调整。所谓的住房社会化,实际上源之于住房商品化,只不过因建管主体面向整个社会,被习惯性地称之为住房社会化而已,故而其不具有住房商品化的根本特征、元特征的地位。但是,在住房商品化改革的基础上,在经营管理主体方面生发了住房社会化的表达诉求,从另一侧面揭示住房体制转轨的面貌,而成为房改某一方面的特征,有其存在的理论价值。

正确把握房改中住房社会化的含义,厘清其与住房商品化之间的根本特征和派生特征的关系,对于新形势下推动高校教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健康发展,仍有着积极的意义。当然,需要指出,这里的房改,主要是住房制度改革或住房体制改革之义,而不包括整个房地产制度改革或房地产体制改革的所有领域。

高校住房改革,是高校后勤改革乃至高校整体改革的重要组分,也是全部房改中的重要组分。局部改革显然应与整体改革和谐对接,但是,高校的房改有其特殊性,特别是在明晰住房社会化与住房商品化的逻辑关系后,更能发现其改革的特殊性。

一方面,由于高校住房不同于社会上一般的住房领域,所以,经过多年的房改,高校教职工住宅小区内的住房,总体上仍然不是普通的商品房,而大体上呈现准商品房、公共住房的混合格局,因而需要体认,高校教职工住宅并不必然地对应着社会上普通商品房小区所采用的社会化物业公司商业管理模式。之所以如此,是与高校的特殊性紧密相关。高校的校园环境、文化氛围有特殊性,高校教师的教学科研工作有特殊性,高校学生的学习、科研和生活也有特殊性。也正是基于这些特殊的校情特征,无论是国发的房改文件(国发〔1998〕23号文),还是教育行政部门的房改文件(教发〔1998〕23号文),都强调了高校住房改革的特殊性。两类文件也都特别地明确要求,建在校园内或毗邻校园,与教学区、办公区难以完全分割开来的住房(或在学校近期和远期规划区范围内),不得出售和简单地上市交易。此外,还要求高校留有一定比例的公房,作为租赁型教师公寓、周转房。这就决定了大多数高校教师住房并非普通商品房,即使是在对本校教职工出售长期自有使用权的那些高校教师住房,因为再次出售时,一般也只能售给本校,所以充其量只能算是准商品性住房。在上述契合高校校情的独特房改制度约束下,当前绝大部分高校住房产权,也就自然地呈现准商品性、公共性的多元格局。既然高校教职工住宅区的住房,并非普通的商品房,自然也就使得其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在相当程度上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小区所采用的物业公司管理模式,因而,其正常的维修服务,不一定都必须交给社会化的商业性物业公司。

住房管理论文篇10

住房公积金政策具备三重属性:从国家规定来看,住房公积金政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从政策理论来看,住房公积金政策属于公共政策;从中心的性质和运作特点来看,住房公积金政策是住房公积金决策部门生产的“产品”。住房公积金政策无论是作为规范性文件、公共政策,还是作为产品,都需要建立一套全过程的管理机制,以实现持续改进,不断满足政策对象的需求和管理需要。

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要求,国家及天津市最主要的规定体现在2004年至2010年先后的五个文件中,按时间顺序为: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天津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04]93号)、《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天津市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津政发[2010]57号)。

当我们研读这些文件后便体会到,国家及天津市政府十分重视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的论证和政策实施后的评估。同时也明了,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要经过以下程序:起草和论证———合法性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与评估———修改与废止。但是我们也看出,上述文件主要规范了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没有设计完整的政策过程,未建立明确的政策持续改进体系,还不足以直接用于住房公积金政策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共政策理论对政策的过程更看重全过程管理和持续的完善,相较于国家和天津市现有规定,其最大不同在于增加了“议程设置(界定问题并提出决策目标)”的环节,明确了什么情况下现实中的问题能进入政策制定程序。

住房公积金政策是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推出的产品,产品最重要的目的就是客户满意,并根据客户需要进行持续改进,参考产品质量管理相关理论和经验,产品质量管理的最核心思想和目标,就是实现产品的持续改进。目前,住房公积金政策的管理基本停留在制定、执行政策阶段,没有体现“持续改进”的理念,也没有对政策持续改进设定周严的规定和鼓励措施,可以说处于产品质量管理的初级阶段。

参考质量管理理论,住房公积金政策要不断满足单位、职工需求和风险管理等需要,应该建立一种机制,发动全部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缴存单位和职工以及其他相关人群通过多种形式参与,提出需求或建议,推进政策的持续改进。

二、住房公积金政策管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从目前住房公积金政策制定和执行过程来看,各城市住房公积金政策管理在不断规范,但从政策的全过程管理角度看,存在明显不足。本文将从四方面阐述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缺乏明确的政策发起条件

从公共政策理论来看,无论是政策创新,还是现有政策的完善,需要某个待解决问题的出现,作为政策议题纳入政策考虑范围,从而发起政策制定程序;从质量管理角度来看,政策持续改进的原动力必须是全员参与“找问题”,然后将解决问题列入工作计划。目前,住房公积金政策存在政策发起条件不明确,即在什么情况下应提出议题、如何提出政策议题、应提出政策议题而不提出政策议题有没有考核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制定虽然也在很大程度上基于单位、职工反映的问题,有“全员参与找问题”和“政策发起”的雏形,但没有形成长效、系统的问题反映渠道和处理标准,主要靠政策制定部门的自觉性调查发现问题,或是等上位政策变动、领导指示再发起政策,减缓了政策反应速度。

1.如何发现政策需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特点,发现以下情况或问题,应该提出政策议题:(1)上位政策变动。(2)市场形势变化。(3)风险预警。(4)内外部意见建议,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缴存单位和职工、人大和政协、政策评估等途径。(5)专题调研成果。(6)某类问题比较突出、亟待解决。

2.确保出现的问题都得到及时处理和反馈

问题出现后,应对问题的处理设定操作标准,确保出现的问题都得到及时处理,保证政策反应速度,同时借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关于“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适当形式反馈或者公布”的做法,将问题处理情况反馈给问题提供人。

具体来说,政策制定部门应对问题进行分析并在一定时限内处理,处理步骤包括:(1)分析问题的原因,初步估计存在的风险和影响。(2)在现行政策范围内能否解决问题,可以通过操作解决的,转具体执行部门解决。(3)需要完善或创新政策的,提出政策初步思路;不需要完善或创新政策的,说明理由。(4)将问题的处理结果反馈给问题提供人,定期公布收到问题的情况及处理结果,一方面可以作为对政策议题处理情况的监督;另一方面确保各种渠道反映的问题得到100%反馈,提高“全员”发现问题的积极性,为政策持续改进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

(二)缺乏明确的政策方案论证要求

政策发起后,文件起草前,应该形成详尽的政策方案,对政策的核心内容、要实现的目的、预计效果、操作性和风险等进行充分论证,只有经论证的政策方案才可以进入政策制定程序,避免政策议题随意进入政策制定程序,减少行政资源的浪费。目前,在实际工作中由住房公积金政策制定部门自发论证,在形式上一般体现为《关于××政策的说明》的一部分内容。由于缺乏独立的政策方案论证环节,议题直接进入政策制定程序后,部分内容可能缺乏充分的论证,导致在操作性、风险控制等方面出现问题的几率增大。

政策方案是对需解决问题出台政策的论证,是政策管理的核心环节,只有对政策方案进行了充分论证,才能提炼出更精练、可操作、防范风险的政策文件。政策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问题说明

明确问题的原因、涉及的单位或职工群体特点和数量,问题的严重性和解决的迫切性。

2.现有政策综述

明确对问题是否已有现有政策,分析现有政策的缺陷。

3.经验分析

介绍其他城市、行业、领域对相同或类似问题的处理方法。

4.政策条款论证

(1)核心条款及依据———明确政策主要条款内容及相应的政策依据、参考资料、所借鉴的经验以及其他理由。(2)合法性———不违反上位政策规定。(3)合理性(成本与效益分析)———主要论证政策制定和实施所需人力物力等,对比政策受益面大小、受益程度或所解决问题的重要性、普遍性、迫切性,能在多大程度上解决问题等,判断政策的必要性。(4)协调性———与相同层级的其他住房公积金政策不存在相互矛盾和不利影响。(5)操作性———政策配套的要件、流程和信息系统可行、可控。(6)风险预测———对政策实施后在业务操作、系统运行、资金流动性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测、评估,提出风险控制措施。对部分风险无法控制仍坚持推出政策的,应说明理由。

5.量化分析

在现状分析、风险预测、效果预测等方面涉及可量化指标的,应利用数据进行分析。

6.方案择优

原则上应提出两种以上备选政策方案,并提出最优方案建议,说明选择该方案的理由。

(三)政策执行中重操作轻解释

政策解释包括对政策条款的含义、依据、目的等内容的说明。政策一般以高度概括的文字拟写,但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加上住房公积金与银行存款等其他个人资金相比存在很多的特殊性,缴存职工并不容易理解,因此政策解释工作十分重要。目前,很多城市在政策实施后没有统一政策解释的环节,实际工作中不同部门、不同人员对政策的理解不一,对外解释口径也不尽相同,单位、职工在一些问题上无所适从。一般来说,政策制定部门、操作流程设计部门对政策的理解比较统一,与职工直接接触最多的前台人员往往只知道具体业务如何操作,对政策规定的理解不重视,导致以下问题:其一,缴存职工询问政策或操作原因,经办人员只告知这是文件规定的情况,这种解释方式不利于说服职工,可能引发职工的不满情绪;其二,出现稍微复杂的情况,不能举一反三,遇到和政策字面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就不予办理或留件处理、请示领导,降低业务办理效率。

政策制定部门应会同操作流程设计部门在政策实施前拟订条款说明,对政策主要条款注明制定依据或理由,描述政策的含义、可能包含的特殊情况等,一方面作为住房公积金业务前台人员的培训教材,另一方面统一对单位、职工的解释口径。

(四)政策终结程序不明确

从现有的文件来看,政策废止的条件规定比较明确,但没有对政策废止的发起部门、操作流程、时限提出明确要求,对需要废止或重新公布的政策由政策制定部门自觉发起,缺乏有效管理。

按照《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送审稿,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根据上述规定,考虑到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制定周期,应由政策制定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形成评估报告,提出废止、修改或重新公布的的建议,并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三、住房公积金政策管理全过程设计

(一)住房公积金政策的管理环节

本文认为,住房公积金政策过程可以设计九个环节为基础的管理循环,包括:政策发起(议题的提出)、政策方案的拟写及论证、政策立项、政策文本及说明的起草、政策的合法性审查、政策的审议、政策的及执行、政策评估、政策改进或终止。

(二)住房公积金政策管理各环节的基本运行方式

环节1:议题的提出和处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利用以下方式发现需要政策解决的问题:(1)定期分析外部政策变动情况、房地产金融市场情况,发现是否存在上位政策变动、市场形势变动等情况引发的问题,需要调整政策或发起新的政策。(2)定期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发现现行政策下是否存在风险,需要调整政策或发起新的政策。(3)通过人大建议、政协提案等分析政策是否存在问题,需要调整政策或发起新的政策。(4)通过专题调研报告,分析政策是否存在问题,需要调整政策或发起新的政策。(5)在具体业务办理过程中发现政策是否存在问题,需要调整政策或发起新的政策。

本环节核心在于通过内外部多渠道收集可能需要政策解决的问题,由政策起草部门对问题进行处理,决定是否纳入政策议题,并定期将收集到的所有问题和处理结果反馈给问题提供人,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其重要意义在于,要求政策起草部门必须对各种渠道反映的问题予以关注,在规定时限内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将目前不可控的政策发起环节变为可操作、可监督、可考核的环节,为政策持续改进提供基本前提。

环节2:政策方案论证

确定需要列入政策议题的问题后,应该进入政策方案的论证阶段。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天津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等文件都用大量篇幅对政策的论证提出要求,反复强调要对政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和风险进行论证,足以表明政策方案在政策管理过程中的重要地位。除了内部论证外,还应该以适当形式征求政策对象(单位、职工)、有关部门的意见,发现并修补存在的漏洞,增强方案的合理性。

环节3―6:政策立项、政策文本及说明的起草、政策的合法性审查、政策的审议

论证通过的政策方案,可以作政策立项,进入政策制定程序。这四个环节主要为程序性要求,各城市运作比较成熟,本文不再赘述。

环节7:政策的及执行

“徒法不足以自行”,政策制定水平再高,离开切实的贯彻执行,也不能达到预期效果,政策的执行工作十分重要。政策执行是一项系统的工作,对外包括政策、公布流程和要件、必要培训、宣传报道等,对内包括信息系统的上线运行、操作流程和要件的公布、政策解释口径的统一、对相关人员的培训等,各项工作都应有相应的标准和时限要求。除此以外,处理政策实施后出现的矛盾、未预料到的政策漏洞等,也是政策执行的重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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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e of Difficult Cases Ward Inspection of Neurology in Teaching

Liu Ruo-zhuo1, Ma Ming-hui2, Yu Sheng-yuan1

(1.Dept. of Neurology, Chinese PLA General Hospital Beijing 100853;

2.Ministry of Resources Construction, Chiese PLA Medical Library Beijing 100039)

【Abstract】The main purpose of neurology rotary training is to make residents master the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of the basic theoretical knowledge and principle of neurologic common disease and frequently-occurring disease, to cultivate resident ability of agile use knowledge to solve clinical problem. Difficult cases ward inspection with standardized management rules and regulations, participants adequate preparation and speaking enthusiastically, can help residents organically combine neurological theoretical knowledge with clinical practice, then will improve the teaching effect.

【Key words】Neurology; Difficult cases ward inspection; Teaching

总医院作为北京市住院医生培训基地之一,每年均承担着北京市住院医生的培训任务。神经病学作为临床二级学科,是一门理论和专业性都很强的临床学科,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逻辑性,内容繁多,理论深奥。神经病学轮转培训阶段的主要目的是使住院医生掌握神经内科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理论知识和诊疗原则,培养住院医生灵活运用所学知识解决临床实际问题的能力。因为神经病学与神经解剖密切相关,所以刚刚接触神经内科临床工作的住院医生常常感到抽象难懂,不易理解。因此,临床实践便成为住院医生理解神经病学理论知识,掌握神经病学思维方法的最佳途径。由于住院医生在神经内科轮转培训时间较短,要短期内达到上述目的,教学查房便成为了帮助住院医生理论知识与临床实际工作衔接的有效办法[1]。本科室每周一次的疑难病例查房已坚持多年,在我科轮转培训的北京市住院医生出科时反映良好。本文总结了我科多年来疑难病例查房中的几点体会,现汇总如下。

1. 建立规范的疑难病例查房管理规章制度

为了保证疑难病例查房秩序,提高教学质量,我科制定了严格的疑难病例查房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规范的查房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既规范了查房程序,又在确保了教学任务完成的基础上,显著提高了医疗及教学质量。

1.1 查房时间定为每周二上午9:00;查房地点为神经内科会议室;参加查房人员为神经内科老专家、各亚专科主诊医师、各亚专科主管医师、全体住院医师、实习医师及各病区护士长,根据患者病情特点,必要时可邀请与疾病相关的科室专家共同参加查房;查房对象为我科住院患者中诊断不明确的疑难杂症和危重病人。

1.2 查房前准备:

每周五由各亚专科病区主诊医师上报拟查病患,并提前与患者及其家属进行沟通,得到患者及家属的理解与配合。医疗秘书于查房前3天通知全科人员参加疑难病例查房患者的简要信息,全体医师应主动熟悉疑难病例的病情,各亚专科主诊医师提前至病房检视患者,并复习有关理论知识及查阅相关文献资料,准备查房发言。疑难病例的经治医师对病例进行充分准备,每次查房要求制作PPT,同时整理准备好患者的所有病例资料,尤其是神经影像学资料,必要时可拍摄患者的录像,拍摄同时注意患者隐私的保护。疑难病例所在病区的主管医师通过仔细询问病史和专科查体,了解掌握患者病情演变情况与近期存在的问题等,事先查阅、复习与该病例相关的理论知识,并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做好主要发言准备并提出诊治工作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1.3 查房程序:

疑难病例的经治医师采用多媒体的形式汇报病历后,疑难病例的主管医师进行病例分析,提出诊断及鉴别诊断,以及本病例诊治工作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各亚专科病区主诊医师及老专家按照既定顺序发言,对病例进行分析,提出下一步诊疗计划。发言顺序为:疑难病例的主诊医师其余亚专科病区的主诊医师老专家;发言间隙参加查房的人员可根据查房患者的病例特点对专家进行提问,专家根据相应问题进行解答。最后,疑难病例查房的主持人对全体专家会诊讨论意见进行归纳总结,并提出患者进一步的诊疗计划。疑难病例的主管医师负责执行会诊意见并对患者进行随访,及时向全体医师通报随访情况。

2. 疑难病例查房相关注意事项

2.1 查房前一定充分准备。

医疗秘书于查房前提前通知全科人员,各亚专科主诊医师提前至病房检视患者,并复习有关理论知识及查阅相关文献资料,真正做到“三看”(看病人、看病历、看资料),结合患者病例特点及当前最新研究进展,充分准备查房发言。各位主管医师及住院医师认真复习病患相关的知识点,带着问题参加查房讨论,才能有所收获。各级医师的充分准备将直接关系到疑难病例查房的质量及其教学效果。

2.2 查房期间遵守查房制度。

全体人员按规定时间参加查房,不得迟到、早退,不得随意中途离开。查房参加人员衣装整洁,仪表端庄,手机要处于震动状态,非医疗事件不接打电话。参加查房人员,禁止交头接耳或高声喧哗。查房报告病历及讨论发言时,均应注意声音清晰,使用普通话,使全体参加查房人员都能听清楚。同时注意做好保护性医疗制度,凡对病人有不利影响的讨论都应在会议室内集中讨论。

2.3 查房过程中踊跃发言。

疑难病例查房过程中,切忌老专家“一言堂”,应鼓励各级医师踊跃发言,各抒己见,否则容易使其他医师成为陪衬,既影响查房质量,也容易使住院医生丧失积极性[3]。鼓励住院医生在疑难病例查房中踊跃发言,能使住院医生有主动意识,保持浓厚的学习兴趣。在疑难病例查房中的专家发言切忌高谈阔论,脱离查房患者的具体病情,这样容易使疑难病例查房变成纯粹的理论授课;老专家及各个亚专科主诊医师需要从医疗角度出发,针对查房患者的病情提出诊治措施,同时发言既要涉及该病相关的基础理论,又要介绍相关亚专科的最新学术进展。这样才能达到医疗与教学的统一。而住院医生通过对具体患者病情的认识,主动参与查房,将基础理论与临床实际问题有机联系起来,从而达到巩固和提高神经病学理论知识的目的。

尽管神经病学是内科学中比较难以入门的临床学科,但是我院的疑难病例查房由于准备充分,全体医师积极参与,不但让住院医师将神经病学的理论知识和临床实践有机结合,而且还激发其学习神经病学的主观能动性。住院医生在我科轮转培训过程中养成了神经内科独特的临床思维方式,更重要的是将我院老专家老前辈的医疗作风继承发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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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背景

客观地讲,住房公积金制度自1991年在上海建立以来,发展蒸蒸日上,制度吸引力和社会影响力与日俱增。以上海为例,截至2012年12月底,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13.58万个,缴存职工487.58万人,累计归集住房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3548亿元,向全市167.53万户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3008.67亿元,支持购房建筑面积1.52亿平方米,累计发放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30.3亿元。仅2012年一年即发放共有产权房(经济适用住房)个人购房贷款41.10亿元,发放户数1.63万户①。住房公积金制度在支持职工住房消费、推动保障房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作出了不可磨灭的积极贡献。

尽管如此,当前社会各界对住房公积金制度持负面意见的人却不在少数:有人认为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富人俱乐部”,有“劫贫济富”之嫌,对其存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有人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难以承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职能,应该改组成国家住房金融机构或合作制住房储蓄银行,或者合并到大社保体系,或者干脆取消,等等。在当前政治经济社会转型时期,公共管理出现治理主体多元化、治理依据多样化、治理方式多维化趋势的社会背景下,应如何回应当前时代条件下社会公众对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的要求,并客观理性地审视这些问题与挑战?

二、几个理论性命题

(一)转型是否已致使住房公积金的核心价值属性出现异化?虽然住房公积金制度具备很多属性,但学界和业界普遍认为强制性、互、保障性是其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核心价值和根本属性。当代社会,转型意味着两种内涵:一是经济社会管理体制由计划统管向释放市场力量转型;二是人们工作生活状态由相对静态固化的状态向流动多变的状态转型②。两种转型相互作用,成为形塑中国社会转型特征与走向的重要力量:前一种转型导致社会各阶层收入和财富出现快速分化,后一种转型则意味着中国人口大迁徙、人才大流动的历史潮流已经来临。转型之下,中央和地方迅速完成城镇房改的责任重构,房屋供给呈现出“去福利化、趋市场化”趋势。单位集资建房和福利分房已成历史,住房消费已基本属于个人的事情。在这种背景下,不少人开始对政府强制职工参与长期住房储蓄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仅凭一部低于法律地位的“条例”中的规定似乎难以为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提供强有力的法理支撑,甚至有学者提出有公有权对私有财产权的干预之嫌③。从经济学角度看,个人可支配收入是影响住房消费的决定性因素。居民个人收入差距快速增大,必然造成不同阶层住房可支付能力的显著差别。在高房价的推动下,高收入者往往可以通过良好的资信和经济实力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而中低收入者则往往因买不起房而难以享受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支持。在这种背景下,不少人高呼住房公积金“劫富济贫”、“嫌贫爱富”,住房公积金的互和保障性价值属性也受到不同程度的质疑,甚至有人呼吁要取消住房公积金制度④。

(二)是否存在机构主体性质失当导致的功能错位与责权失衡?根据《条例》精神,住房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这就决定,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既不是政府机构, 也不是政策性金融机构或会员制法人实体,而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从住房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职责看,它管理着庞大的长期住房储金,需要承担住房公积金存款缴存、贷款发放、贷款呆账管理等一系列金融功能。有人认为住房公积金中心自身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既没有自有资本金,又缺乏专业金融管理人才,与其管理的庞大资金量相比,更缺乏有效金融风险监控机制,没有规范的会计审计和信息披露制度⑤。现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属性与职责功能客观上存在错位,责权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失衡,很容易导致运行效率低下,存在安全隐患⑥。因此,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改革的建议众说纷纭、不一而足:有人建议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性质由事业单位改组为政策性住房金融机构——国家住房银行;有人建议以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合作住房储蓄银行制度来代替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有人建议以住房津贴计划取而代之;有人建议并入商业银行按揭贷款体系;有人建议将住房公积金机构与养老、医疗、失业一起合并,并入大社保体系;有人甚至建议彻底取消现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住房公积金制度⑦。

(三)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应遵循政策导向还是需求导向?《条例》和《若干规定》对单位的责任、职工的权益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职责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也结合实际情况对缴存、贷款、提取等流程编制了操作细则。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内,不少人认为住房公积金的法律制度就是开展住房公积金所有工作的全部依据。只要法律法规制度有规定,归集、提取、投资、贷款,甚至执法工作按照规定操作便是有依有据、无可厚非。但作为顾客方的单位或职工却从自身的需求角度对相关法规、制度、规定的提出意见和诘怨,并从为适应不同时期需要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制度规定中指出前后规定的矛盾、制度的缺漏,质疑制度制定的合理性。从政策制定和机构管理者角度看,是选择主动顺应民众需求努力寻找制度改革的平衡点,还是选择在饱受诟病中被动地对政策加以修正,或者选择完全不顾民众的意见而在我行我素中坚守既定的政策?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到底要遵循政策导向还是需求导向,成为我们在探讨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瓶颈制约问题时不可回避的理论问题之一。

三、对上述几个理论性命题的浅论

(一)对住房公积金制度核心价值属性异化理论的回应。学界和业界有人喊出的“劫贫济富”、“嫌贫爱富”、“富人俱乐部”问题从本质而言不属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性范畴问题,而是公平性范畴问题。从保障的客观属性而言,保障不分对象、不分穷人富人,帮助“穷人”购房是保障,帮助“富人”购房同样是保障。历史和现实均已表明,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个人住房消费和经适房、公租房、廉租房等保障房建设都发挥着积极的保障作用。况且,住房公积金制度在让符合条件的人(所谓的“富人”)获得贷款支持的同时,也通过支持经适房、公租房、廉租房建设的“曲线路径”对“穷人”的住房需求发挥了保障功能。由此可见,不仅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性属性毋庸置疑,而且也在功能上也体现了制度的相对公平性,不存在“劫贫济富”的问题。即使存在有人所说的公平性问题,也完全可以通过理性的制度完善来加以解决。从需求倒逼机制的角度对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三项价值属性进行反思不难发现:三项价值属性实为相互依存的统一体。其中,保障性是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根本目的,互是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必要条件,强制性是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法律保障。从价值圈层来看,保障性应居于最核心圈层,互居于中间圈层,强制性居于外部圈层。因而,从制度设计层面分析,只要住房公积金制度没有偏离其应有的保障性价值属性,体现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就应得以保持,以保障通过互构建起来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发挥应有的保障功能。

(二)对机构主体性质失当与责权失衡理论的理解。提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主体性质失当与责权失衡理论的意图和目的不外乎三种:一是企图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改为金融机构性质;二是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纳入到其他体系当中;三是用其他机构取而代之或者彻底取消。对于改性,不管是改成国家的还是合作制金融机构,看似是一种新鲜的设想,实际上无非是在现有金融体系中增加一个新的金融机构;对于将住房公积金合并到商业银行体系,只不过起到给商业银行增资的作用,或扩大国家保障的范围。然而,不管是改变机构性质还是合并,或者将机构彻底取消,都回避不了谁来管理这笔庞大资金的问题。实际上,机构主体性质失当与责权失衡理论的核心实质不在于机构和责权本身,而在于如何来有效管理这笔资金。从这个角度而言,解决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机构如何改性、合并或取消,而在于如何整合现有的资源或完善现有的管理模式,包括专业人才的引进、监管体制的健全、资金的规范运作等等。

(三)对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导向理论的反思。从政策供给角度,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本质上应源自于适应社会需求的需要。因为从因果关系的本源看,需求是因,供给是果,需求是供给的原生动力。尽管从现实的眼光看,制度执行当然要遵守制度的规定。但用发展的眼光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的核心动力最终应遵循需求导向而非政策导向。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经过二十一年,经历了支持单位集资建房、支持个人购买公有住房、支持住房消费、支持保障房建设等四个历史阶段。不管是哪个历史阶段,住房公积金发挥的制度功能都与其所处的时代需求密不可分。而要面向未来研究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生命线路和发展走向,必然要研究其所处时代的社会需求。笔者认为,包括顶层设计的法律法规制定在内的住房公积金各级制度确立都应综合考量各方面的社会需求,包括当前或长远的需求、局部或全面的需求、个体或整体的需求。这样,住房公积金制度才更能保持长久的生命力、吸引力和影响力。

参考文献:

①参见《上海市住房公积金2012年度运行分析报告》,上海住房公积金网,2013年2月1日。

②参见王星《市场与政府的双重失灵——新生代农民工住房问题的政策分析》,《江海学刊》,2013年第1期。

③参见陈杰《中国住房公积金的制度困境与改革出路分析》,《公共行政评论》,2010年第3期。

④参见田如柱《住房公积金制度需要改进和创新——访著名经济学家陈淮》,《经济参考报》,2013 年1 月17 日第008 版《思想·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