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合集12篇

时间:2022-09-01 13:34:42

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

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篇1

2000年3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二章任职资格

第六条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有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八条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审核。

第十条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任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格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第十一条担任以下职位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支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部、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长、分支机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对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吸毒、等违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金融监管责任制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并及时报上级行备案。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5.住房储蓄银行;

6.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7.境外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

5.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6.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

7.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3.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属支行)分支机构;

4.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5.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6.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初审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

(四)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核。

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审批行负责。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初审后,报上一级行审核。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核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承担任职资格审核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简称审核行)提交书面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三)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对需要初审的,任免机构应先向承担任职资格初审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上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初审行应尽快完成初审,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第十七条对适用核准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接到任职资格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获得有关监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职资格审核。对未通过任职资格审核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及时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谈话,应安排相应的人员。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报送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提交书面报备材料。报备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对适用备案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完整的报备材料后,对需否决拟任人任职资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拟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否决其任职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机构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应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对其工作业绩作出综合评价,金融机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不能进行离任审计的,金融机构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外部审计师进行。

离任审计应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离任高级管理人员。对离任后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申报机构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对因工作原因不能同时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二)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三)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审计结论。

第二十四条对金融机构系统内同级机构、同类性质岗位之间作平行调动的,需要核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不需重新进行核准,可在任职后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但仍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对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职资格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将重新审核其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不能在拟任人任职后40天内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也未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做出说明;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

(三)经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对象存在本办法所规定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对跨系统任职、跨地区任职或本系统内升职、需要核准的拟任人,如果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审核其任职资格时,可就拟任人的品行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和监管部门的意见,该意见和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并作为任职资格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二)中国人民银行凭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具有不良记录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专档,这些人员包括: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任职资格的;

(二)被中国证券业监管部门或中国保险业监管部门取消任职资格的;

(三)境外监管当局认为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四)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建立专档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记录的金融从业人员。

档案内容应包括个人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资料、不良记录书面材料等信息。

第四章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职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本机构内部规章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1至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的严重亏损;

(二)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五)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合并或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应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采用适当形式,进行公开或内部通报。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做出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机构不服,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任职资格审核;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对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按本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自本办法之日起废止。

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篇2

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是“管法人”的重要环节,是银行业监管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管好银行业机构必须管好高管。从上世纪90年代

抓好高管“软件”管理,一是要将高管人员年度考核制度化,并将年度考核结果作为高管人员是否称职、是否留任或升迁的重要依据。二是要细化年度考核内容,量化年度考核指标,将一些难以把握和准确定性、定量的模糊概念从考核指标体系中剔除,代之以明确的、易于把握的指标。如高管是否有违规经营行为,违规经营是一次、两次还是多次,是一般性违规还是重大违规行为。三是可以引入黄牌警告制度。本着教育为主、“治病救人”的方针,对一般性违规高管人员实行黄牌警告,辅之以戒免谈话,指出其违规性质,责其整改,并将黄牌警告载入高管档案。四是考核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与被监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对接,对持续性“软件”管理中表现优异的,要及时提拔,对表现差的要及时调整。

三、高管管理应坚持考察历史记录与考察现实表现相结合,重在考察现实表现

高管人员管理从时间顺序上讲分为历史记录和现实表现两个方面的考察,历史记录表明高管人员过去从业的情况,现实表现则代表当前高管人员履职的状态。做好高管管理必须要考察历史记录,是否有重大违规、是否在履职中有重大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同时,高管管理还须着重在高管的现实表现中去考察是否履职到位、是否对过去的违规情况有所纠正。我国干部管理原则中重要的一条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同时,高管管理的历史记录应分清什么是原则性的问题,什么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以笔者之见,未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的历史记录应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即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属于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只因一时疏忽导致工作失误而被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应给一定机会让这些高管能够重新证明自己,而不应“一棍子打死”。

在参考历史记录基础上,高管现实表现考察至为重要。其主要原因是高管人员肩负着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和发展的管理重任,其现实表现关系到银行业的荣辱兴衰。监管当局应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要加强培训。经常性地组织高管人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经济、金融、法律、法规知识;二是要强化监管。对高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告诫提醒,从而引起重视,不犯低级错误,少犯错误。对问题严重的要按程序及时做出任职资格处理;三是要把监管当局现实考察情况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考察情况结合起来,建立监管当局与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沟通协调机制。监管当局要及时向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通报高管考察情况,同时,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也应将高管中重大变动情况及时与监管当局沟通,从而起到全方位考察之效;四是考察高管现实表现应结合其业绩和群众评议结果全面评价,而不能片面地只看某一方面。高管的业绩主要通过其经营管理所取得的效果来展现,而群众评议结果则是本单位职工对高管工作的满意度。一般来说,二者往往是一致的,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出现背离。监管当局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正、公平地结合多方面情况全面评价高管。

四、高管管理应坚持现场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侧重于非现场监管

现场与非现场监管是高管管理的两种方式,现场监管是年度中间对高管人员的动态考核、约见谈话、任职资格处理等监管行为的总称;而非现场监管是监管者通过收集分析各种信息对高管人员是否认真履职作出的判断。这两种监管方式对高管管理都十分必要,缺一不可。但现场监管是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管方式,而非现场监管则是日常性的监管,在当前有限监管资源条件下,非现场监管更为严重。

作为高管非现场监管,应逐步建立一套成熟的体系和机制,一是要建立较为全面的高管人员档案资料,包括(1)个人情况:即家庭现有财产状况、子女就业就读情况、是否有出国护照、住房变化情况、个人负债情况等等。(2)履职情况:即经营业绩、风险状况、案件情况、合规性经营情况等等。(3)历年评价:即任期内监管当局考核情况、群众评议情况、上级评议情况等等。(4)任职资格处理情况。二是完善高管人员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上述高管人员个人情况中若有重大事项变动,要及时向高管所在单位上级和当地监管部门报告,并作为一项制度长期坚持下来。三是监管当局要建立快速反应机制。即发现个人重大事项中的疑点问题,有权责成高管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监管当局;发现在履职过程中出现合规性问题、经营风险问题和案件隐患,要及时约见该高管人员谈话;对监管当局动态考核和群众民主测评意见也应及时与当事人交换意见。四是探索对高管人员履职等级评定制度。可以按照优秀、良好、一般、差的标准,根据高管人员履职中的合规性、案件治理、业务发展、经营业绩等方面的情况,对高管人员进行评价,并将评级情况反馈到高管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或董(理)事会。规定对评定为“一般”及以下的高管人员限制提拔,对评定为“差”的限期调整。

综上所述,高管人员管理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管“法人”的重要环节,抓好此项工作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无疑是一项的费省效弘的工程。持续有效地监管好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高管人员,对于保持银行业稳健经营,防范与化解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促进经济、金融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抓好高管“软件”管理,一是要将高管人员年度考核制度化,并将年度考核结果作为高管人员是否称职、是否留任或升迁的重要依据。二是要细化年度考核内容,量化年度考核指标,将一些难以把握和准确定性、定量的模糊概念从考核指标体系中剔除,代之以明确的、易于把握的指标。如高管是否有违规经营行为,违规经营是一次、两次还是多次,是一般性违规还是重大违规行为。三是可以引入黄牌警告制度。本着教育为主、“治病救人”的方针,对一般性违规高管人员实行黄牌警告,辅之以戒免谈话,指出其违规性质,责其整改,并将黄牌警告载入高管档案。四是考核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与被监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对接,对持续性“软件”管理中表现优异的,要及时提拔,对表现差的要及时调整。

三、高管管理应坚持考察历史记录与考察现实表现相结合,重在考察现实表现

高管人员管理从时间顺序上讲分为历史记录和现实表现两个方面的考察,历史记录表明高管人员过去从业的情况,现实表现则代表当前高管人员履职的状态。做好高管管理必须要考察历史记录,是否有重大违规、是否在履职中有重大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同时,高管管理还须着重在高管的现实表现中去考察是否履职到位、是否对过去的违规情况有所纠正。我国干部管理原则中重要的一条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同时,高管管理的历史记录应分清什么是原则性的问题,什么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以笔者之见,未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的历史记录应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即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属于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只因一时疏忽导致工作失误而被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应给一定机会让这些高管能够重新证明自己,而不应“一棍子打死”。

在参考历史记录基础上,高管现实表现考察至为重要。其主要原因是高管人员肩负着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和发展的管理重任,其现实表现关系到银行业的荣辱兴衰。监管当局应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要加强培训。经常性地组织高管人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经济、金融、法律、法规知识;二是要强化监管。对高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告诫提醒,从而引起重视,不犯低级错误,少犯错误。对问题严重的要按程序及时做出任职资格处理;三是要把监管当局现实考察情况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考察情况结合起来,建立监管当局与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沟通协调机制。监管当局要及时向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通报高管考察情况,同时,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也应将高管中重大变动情况及时与监管当局沟通,从而起到全方位考察之效;四是考察高管现实表现应结合其业绩和群众评议结果全面评价,而不能片面地只看某一方面。高管的业绩主要通过其经营管理所取得的效果来展现,而群众评议结果则是本单位职工对高管工作的满意度。一般来说,二者往往是一致的,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出现背离。监管当局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正、公平地结合多方面情况全面评价高管。

四、高管管理应坚持现场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侧重于非现场监管

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篇3

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是“管法人”的重要环节,是银行业监管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管好银行业机构必须管好高管。从上世纪90年代中国人民银行出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正式行使对银行业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至今已有十年时间。十年高管管理的历程。从人民银行到银监会。经历了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的过程。高管范围由初期金融机构负责人扩大到包括机构负责人、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秘书、行长助理、总经理助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内审和财会部门负责人在内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高管任职资格条件从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及业务工作能力延伸到个人品行、从业纪录等方面;高管人员所需学历和经济、金融工作年限也从笼统的、抽象的要求过渡为针对每一类机构每一类高管的分解细化而又具体的制度安排。十年中,监管当局对高管管理的探索从未停止过,通过抓高管管理进而保持银行业稳健运行所取得的成效也是显著的。然而。从目前高管管理办法来衡量,符合高管任职资格条件的人选很多,但业已担任高管的又未必全部称职。这就需要监管者用持续监管的理念。对高管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一、高管管理应坚持静态审查与动态考核相结合,重在动态考核

为保证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和存款人的利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静态审查十分必要。正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所指出的:“发照当局应当保证新银行机构有适当数量的股东、充足的财力、与业务结构相一致的法律结构以及具备专业知识、道德水平、能稳健与审慎经营的管理人员。”银行业这类高风险、高回报的金融机构,其高管层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即静态审查。主要内容是历史的从业记录和现实的知识水平、管理能力及个人品行。但仅仅这样还远远不够,监管的实践告诉我们:1.静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条件要求并不高;2.任职资格某些条件规定还不太具体。缺乏量化标准,难以掌握。如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3.任职资格的通过与否,有时还受到来自地方行政干预的压力;4.即使任职资格严格照章办事、严格审查通过,也只能说明这一时点、某高管适合担任这一职务,并不等于担任这一职务后情况恒久不变。因而,对高管人员动态考核十分必要。

对高管任期内的动态考核,一是严格按审查时的条件掌握,即所谓“保证发照与持续监管的标准相一致”十分重要;二是要重点考核任期内在经营管理中的实际业绩和风险控制能力;三是监管当局考核的结果应与银行业机构的上级行或董事会见面,以便于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四是监管当局应根据同质同类比较的原则,制定动态考核若干量化标准,以保证考核结果的公平、公正。

之所以提出以动态考核为主,主要是静态审查只能说明过去和现在,而动态考核则是代表未来。要保护好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业稳健运行,必须把握未来,将未来高管任职期内的现实表现进行科学评估,以判断高管所管理的机构未来是否能正常运行并做好风险控制。

二、高管管理应坚持“硬件”与“软件”相结合。重在“软件”管理

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办法所规定的学历、经济和金融工作年限、所要求具备的知识及管理能力。我们可以把它们统称为高管任职资格管理中的“硬件”,而高管人员履职过程中应具备的心理素质、应变能力、道德水准、行为规范和品行操守等,可以称之为“软件”。一名合格的高管,必须“硬件”和“软件”同时达到相应的标准,尤以考核“软件”为重。同时。“软件”是以德为主要内容。以道德品行为主要范畴的素质。重视“软件”就是解决一个为谁经营与管理、为谁服务的问题。在监管实践中,监管当局和银行业机构内部处理的高管人员,因“软件”过不了关的占了相当大的比重。以西部某市为例,银监分局成立以来,共取消高管任职资格13人,其中9人是“软件”出了问题,占整个被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69.2%。

抓好高管“软件”管理,一是要将高管人员年度考核制度化,并将年度考核结果作为高管人员是否称职、是否留任或升迁的重要依据。二是要细化年度考核内容,量化年度考核指标,将一些难以把握和准确定性、定量的模糊概念从考核指标体系中剔除,代之以明确的、易于把握的指标。如高管是否有违规经营行为,违规经营是一次、两次还是多次,是一般性违规还是重大违规行为。三是可以引入黄牌警告制度。本着教育为主、“治病救人”的方针,对一般性违规高管人员实行黄牌警告,辅之以戒免谈话,指出其违规性质,责其整改,并将黄牌警告载入高管档案。四是考核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与被监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对接,对持续性“软件”管理中表现优异的,要及时提拔,对表现差的要及时调整。

三、高管管理应坚持考察历史记录与考察现实表现相结合,重在考察现实表现

高管人员管理从时间顺序上讲分为历史记录和现实表现两个方面的考察,历史记录表明高管人员过去从业的情况,现实表现则代表当前高管人员履职的状态。做好高管管理必须要考察历史记录,是否有重大违规、是否在履职中有重大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同时,高管管理还须着重在高管的现实表现中去考察是否履职到位、是否对过去的违规情况有所纠正。我国干部管理原则中重要的一条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同时,高管管理的历史记录应分清什么是原则性的问题,什么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以笔者之见,未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的历史记录应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即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属于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只因一时疏忽导致工作失误而被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应给一定机会让这些高管能够重新证明自己,而不应“一棍子打死”。

在参考历史记录基础上,高管现实表现考察至为重要。其主要原因是高管人员肩负着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和发展的管理重任,其现实表现关系到银行业的荣辱兴衰。监管当局应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要加强培训。经常性地组织高管人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经济、金融、法律、法规知识;二是要强化监管。对高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告诫提醒,从而引起重视,不犯低级错误,少犯错误。对问题严重的要按程序及时做出任职资格处理;三是要把监管当局现实考察情况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考察情况结合起来,建立监管当局与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沟通协调机制。监管当局要及时向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通报高管考察情况,同时,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也应将高管中重大变动情况及时与监管当局沟通,从而起到全方位考察之效;四是考察高管现实表现应结合其业绩和群众评议结果全面评价,而不能片面地只看某一方面。高管的业绩主要通过其经营管理所取得的效果来展现,而群众评议结果则是本单位职工对高管工作的满意度。一般来说,二者往往是一致的,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出现背离。监管当局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正、公平地结合多方面情况全面评价高管。

四、高管管理应坚持现场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侧重于非现场监管

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篇4

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是“管法人”的重要环节,是银行业监管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管好银行业机构必须管好高管。从上世纪90年代中国人民银行出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正式行使对银行业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至今已有十年时间。十年高管管理的历程。从人民银行到银监会。经历了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的过程。高管范围由初期金融机构负责人扩大到包括机构负责人、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秘书、行长助理、总经理助理、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内审和财会部门负责人在内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高管任职资格条件从专业知识、从业经验及业务工作能力延伸到个人品行、从业纪录等方面;高管人员所需学历和经济、金融工作年限也从笼统的、抽象的要求过渡为针对每一类机构每一类高管的分解细化而又具体的制度安排。十年中,监管当局对高管管理的探索从未停止过,通过抓高管管理进而保持银行业稳健运行所取得的成效也是显著的。然而。从目前高管管理办法来衡量,符合高管任职资格条件的人选很多,但业已担任高管的又未必全部称职。这就需要监管者用持续监管的理念。对高管人员实行动态管理。

一、高管管理应坚持静态审查与动态考核相结合,重在动态考核

为保证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和存款人的利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静态审查十分必要。正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所指出的:“发照当局应当保证新银行机构有适当数量的股东、充足的财力、与业务结构相一致的法律结构以及具备专业知识、道德水平、能稳健与审慎经营的管理人员。”银行业这类高风险、高回报的金融机构,其高管层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即静态审查。主要内容是历史的从业记录和现实的知识水平、管理能力及个人品行。但仅仅这样还远远不够,监管的实践告诉我们:1.静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条件要求并不高;2.任职资格某些条件规定还不太具体。缺乏量化标准,难以掌握。如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3.任职资格的通过与否,有时还受到来自地方行政干预的压力;4.即使任职资格严格照章办事、严格审查通过,也只能说明这一时点、某高管适合担任这一职务,并不等于担任这一职务后情况恒久不变。因而,对高管人员动态考核十分必要。

对高管任期内的动态考核,一是严格按审查时的条件掌握,即所谓“保证发照与持续监管的标准相一致”十分重要;二是要重点考核任期内在经营管理中的实际业绩和风险控制能力;三是监管当局考核的结果应与银行业机构的上级行或董事会见面,以便于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四是监管当局应根据同质同类比较的原则,制定动态考核若干量化标准,以保证考核结果的公平、公正。

之所以提出以动态考核为主,主要是静态审查只能说明过去和现在,而动态考核则是代表未来。要保护好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业稳健运行,必须把握未来,将未来高管任职期内的现实表现进行科学评估,以判断高管所管理的机构未来是否能正常运行并做好风险控制。

二、高管管理应坚持“硬件”与“软件”相结合。重在“软件”管理

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办法所规定的学历、经济和金融工作年限、所要求具备的知识及管理能力。我们可以把它们统称为高管任职资格管理中的“硬件”,而高管人员履职过程中应具备的心理素质、应变能力、道德水准、行为规范和品行操守等,可以称之为“软件”。一名合格的高管,必须“硬件”和“软件”同时达到相应的标准,尤以考核“软件”为重。同时。“软件”是以德为主要内容。以道德品行为主要范畴的素质。重视“软件”就是解决一个为谁经营与管理、为谁服务的问题。在监管实践中,监管当局和银行业机构内部处理的高管人员,因“软件”过不了关的占了相当大的比重。以西部某市为例,银监分局成立以来,共取消高管任职资格13人,其中9人是“软件”出了问题,占整个被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69.2%。

抓好高管“软件”管理,一是要将高管人员年度考核制度化,并将年度考核结果作为高管人员是否称职、是否留任或升迁的重要依据。二是要细化年度考核内容,量化年度考核指标,将一些难以把握和准确定性、定量的模糊概念从考核指标体系中剔除,代之以明确的、易于把握的指标。如高管是否有违规经营行为,违规经营是一次、两次还是多次,是一般性违规还是重大违规行为。三是可以引入黄牌警告制度。本着教育为主、“治病救人”的方针,对一般性违规高管人员实行黄牌警告,辅之以戒免谈话,指出其违规性质,责其整改,并将黄牌警告载入高管档案。四是考核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与被监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对接,对持续性“软件”管理中表现优异的,要及时提拔,对表现差的要及时调整。

三、高管管理应坚持考察历史记录与考察现实表现相结合,重在考察现实表现

高管人员管理从时间顺序上讲分为历史记录和现实表现两个方面的考察,历史记录表明高管人员过去从业的情况,现实表现则代表当前高管人员履职的状态。做好高管管理必须要考察历史记录,是否有重大违规、是否在履职中有重大违反职业操守的行为。同时,高管管理还须着重在高管的现实表现中去考察是否履职到位、是否对过去的违规情况有所纠正。我国干部管理原则中重要的一条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同时,高管管理的历史记录应分清什么是原则性的问题,什么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以笔者之见,未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的历史记录应是非原则性的问题,上升到任职资格处理即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属于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只因一时疏忽导致工作失误而被取消任职资格一定年限的,应给一定机会让这些高管能够重新证明自己,而不应“一棍子打死”。

在参考历史记录基础上,高管现实表现考察至为重要。其主要原因是高管人员肩负着银行业金融机构改革和发展的管理重任,其现实表现关系到银行业的荣辱兴衰。监管当局应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一是要加强培训。经常性地组织高管人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经济、金融、法律、法规知识;二是要强化监管。对高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告诫提醒,从而引起重视,不犯低级错误,少犯错误。对问题严重的要按程序及时做出任职资格处理;三是要把监管当局现实考察情况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考察情况结合起来,建立监管当局与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沟通协调机制。监管当局要及时向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通报高管考察情况,同时,银行(信用社)董事会(理事会)、上级行也应将高管中重大变动情况及时与监管当局沟通,从而起到全方位考察之效;四是考察高管现实表现应结合其业绩和群众评议结果全面评价,而不能片面地只看某一方面。高管的业绩主要通过其经营管理所取得的效果来展现,而群众评议结果则是本单位职工对高管工作的满意度。一般来说,二者往往是一致的,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出现背离。监管当局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公正、公平地结合多方面情况全面评价高管。

四、高管管理应坚持现场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侧重于非现场监管

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篇5

一、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行为及其构成要件

(一)虚假验资行为的定义

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对于虚假验资行为,从法律上说,只要验资报告的金额与被审验单位的实有资产金额不符,通常表现为验资报告上的金额大于被审验单位的实有资产金额,则构成虚假验资行为。“即指报告的内容或结论与事实不符的验资报告。”从审计上说,则是指注册会计师违反验资程序,故意作弊或疏于查实对注册资金或实收资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和验证,并作出内容与事实不符的验资报告的行为。

主要有以下情况:明知出资人虚假出资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与被审验单位共谋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即国外所称的欺诈行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全面遵守执业准则和保持应有职业谨慎仍无法识别被审验单位的恶意欺诈,从而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常见手法有:

1.被审验单位把部分资金在验资账户中循环进出,以银行进账单验资达到虚报注册资本的目的;注册会计师并未向银行发送函证,而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

2.被审验单位将银行借款或汇入的往来款项不及时入账,尽管银行有不得提取大额现金的规定,但有的出资人却以分次提取现金、再缴回银行账户等方式获得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达到虚假验资的目的。注册会计师也没有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和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过失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

3.被审验单位串通或欺骗金融机构取得银行收款凭证,或直接伪造或变造银行收款凭证,再欺骗注册会计师验资。注册会计师因专业水平或技术条件的局限,无法识别其提供的虚假验资材料,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

4.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为客户融资,或让投资公司为被审验单位出资,被审验单位支付给会计师事务所或投资公司一定比例的高额利息,待获得工商登记以后,再从银行临时账户中取出,以达到虚假验资的目的。

(二)虚假验资行为的构成要件

注册会计师不直接与债权人或投资人签订合同,对于其虚假验资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违约责任,而是一种侵权责任。故从以下几方面分析: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具有过错。

1.出具的验资报告与实际不符。“虚假验资报告就是出具了与实际不符的验资报告,通常是指验资单位验证的资本额大于企业实有资本额的验资报告。”实际业务中,表现为企业注册资金未到位或未全部到位,而验资报告所验证的金额远大于企业实有金额的情况。

2.注册会计师具有过错。注册会计师的过错,“在民法法理上说,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指注册会计师明知自己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行业准则的行为会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指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却没有预见到的一种心理状态。

3.必须存在损害结果。真实的损害结果是注册会计师承担责任的前提。表现为债权人、投资人、及社会公众依赖虚假验资报告并造成了重大损失,使得第三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

4.虚假验资报告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验资业务具有社会鉴证性质,验资报告对社会公众而言应当被视为公正的、客观的。验资单位出具验资报告的行为,对第三人来说构成了实现债务的一般保证。第三人与被审验单位发生业务关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注册资金的信赖。如果验资报告是虚假的,这种信赖基础将消失。因此,虚假验资报告与债权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在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

二、规制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行为的意义

企业注册登记,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这是我国现行法定注册资本制度的强制要求。违反新《公司法》第29条和第90条对股东出资进行验资的强制义务,本法第208条对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必须达到最低法定资本,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法定资本额为三万元,第77条第二款规定: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其最低法定资本额为五百万元。国家为了保证注册资金的真实性,维护交易安全,规定必须聘请作为独立第三方的注册会计师验资。其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保障投资人利益

验资,不仅验证企业资本存在的真实性,且要验证资本由谁投入,所有权归谁所有。我国的投资主体日趋多元化,包括个人、合伙制企业、公司、外商等。产权关系是经营决策权、收益分配权的基础,谁的产权比例越大,谁便拥有更多的话语权。规制注册会计师的虚假验资行为,便可以更好地保障投资人的利益。

(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企业是经济活动的主要参加者,关系到市场秩序的稳定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市场经营者是否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营。成立公司,首先需要具备相应的法定资本金,验资便是对企业行为的首次检验。“倘若验资不严,就会给那些无本经营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以及利用合法形式从事非法经营的人打开了绿色通道。”市场秩序将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陷入混乱的状态。

如成都某公司股东王某等人准备注册一家新公司,因注册资金不足,找到金某。金某表示有办法帮其出具验资报告,但需按千分之五至七的比例收取垫资费。王某同意后,金某以其事务所的名义,汇入50万元资金到王某新公司的银行账户。按照规定,公司注册资金必须由股东个人投入,转账存入的代垫资金不能出具验资报告。为达到虚假验资的目的,金某利用电脑软件将缴款单上转账存入的内容修改为王某的个人投资,将修改后的缴款单打印出来,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王某的公司顺利取得了工商登记。经公安机关查实,今年3月至案发,金某等人伪造的银行进账单共计30张,虚假验资金额800余万元。

(三)保障债权人、合同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利益

首先,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社会独立的第三方鉴证机构,理应对社会公众负责,这是注会行业存在的必要性;其次,如果没有其虚假验资报告,不具备公司成立要件的法人便不会产生;最后,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通常只能通过网络查阅公司信息包括注册资本及其资信,便与对方建立合同关系。因此,债权人、合同当事人及相关社会公众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十分有必要规制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行为。

三、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行为的原因

(一)有些会计师事务所为了招揽业务,增加收入

目前,全国各地普遍存在一种现象,仅需手续费就能以零资金或少许资金获得几十万、几百万的验资报告。这些事务所为了招揽业务,获得收入或参与不正当竞争,不惜铤而走险为客户虚假验资。还有一些会计师事务所为客户融资,将自有资金汇入客户开立的账户,出具验资报告骗取工商登记。客户再从临时账户中取走,归还会计师事务所。而被审验单位则要支付高额利息给验资机构。

(二)中小企业很难获得银行融资

随着中小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企业对资金的需求也迅速增长。由于中小企业很难满足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条件,很难获得银行融资。有些人为了开办公司或扩大公司规模,而《公司法》要求强制验资,不得已向注册会计师提供虚假验资材料,欺骗其出具验资报告。

(三)注册会计师业务水平不高,经验缺乏

我国注会行业是一个非常年轻的行业,其发展仅有短短的三十余年。因此,业务素质不高以及经验缺乏,操作程序不全,会计师事务所的复核制度没有落实到实处以及审计准则固有的局限,造成验资报告虚假。

(四)注册会计师没有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应有的职业谨慎

某些注册会计师在验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执业准则的要求和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由于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如某注册会计师看到被审验单位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没有向银行函证,就为客户出具了验资报告。

四、现行规制虚假验资行为存在的问题

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法释(1998)l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2002)2l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各地法院审理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行为的法律承担问题主要依据这几个司法解释。然而这几个司法解释并没有公平合理的区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以法(2002)2l号为例说明存在以下问题:“21号《通知》过分限制甚至免除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甚至鼓励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或报告,不利于诚信制度的建立。2l号通知不合理地限制虚假验资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1号通知不合理地强加债权人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21号通知不适当地将验资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转嫁给债权人。”

《注会法》第39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只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未涉及到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处罚尺度不一,缺乏可操作的刚性标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统一。

五、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行为的法律规制措施

有人认为遏制虚假验资最为有效的方式是彻底废除验资制度,在公司注册中不需验资,就不存在虚假验资行为。国外没有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一美元也可以成立公司,限定注册资本,缺乏经济效率,打击了投资人的积极性,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不考虑国情,不考虑我国经济体制是否健全,便盲目引进一些国外制度,势必影响我国经济的稳定;同时忽略了市场的固有缺陷“市场失灵”。所以,在我国市场诚信体系尚未建立,相关配套设施尚未完善的今天,怎样规制虚假验资行为比废除验资制度对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更加有意义。

(一)延长注册资金停留时间并严格监管其去向

在《公司法》中增加一条,延长注册资金在验资账户中的停留时间并对资金的去向进行严格监管。虚假验资行为中,很大一部分是被审验单位与注册会计师主观故意造成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为客户融资或与投资公司合作由投资公司出资,获得注册后,便从账户中迅速转走资金。被审验单位除了给付验资费以外,还得给付高额利息给会计师事务所或投资公司。因此,如果延长注册资金的停留时间,加重这类行为的违法成本,或从严监管注册资金的去向,规定注册资金的用途,使注册资金的去向明朗化,便能有效规制虚假验资行为的发生。

(二)统一协调对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第208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可见,公司法规定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函[1996]56号也规定先由债务人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注会及其所在事务所在其不实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注会法》第42条的规定,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证券法却规定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加重了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所以,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不利于正确解决其法律责任问题,对债权人及社会公众权益的保护程度也不一样,应协调统一法律、法规之间对同一行为做出不同的规定。

(三)强化中注协的行业监督职能

各级主管注会行业的财政部、各级中注协以及相关的管理机构作为行业监管机构,管理与协调注会行业秩序,是它们应有的责任。财政部委托中注协监管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并组织全国注会统一考试。应积极全面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根据《注会法》、《注会注册办法》和《注会任职资格检查办法》的规定,对执业注会任职资格进行年检以及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利用中注协的监督,其成员具有专业知识并熟悉该行业的运作,可以提高监管效率和节约监管成本。因此,加强行业监管,强化行业自律,能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四)注册会计师应遵守专业标准和职业道德要求

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篇6

商业银行是以追逐利润为目的、以经营金融资产和负债为对象、综合性多功能的金融企业。其主要特点表现在:经营大量货币性项目,要求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控制;从事的交易种类繁多、次数频繁、金额巨大,要求建立严密的会计系统,并广泛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分支机构众多,分布区域广,会计处理和控制职能分散,要求保持统一的操作规程和会计系统;存在大量不涉及资金流动的资产负债表外业务,要求采取控制程序进行记录和监控;高负债经营,债权人众多,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受到银行监管法规的严格约束和政府部门的严格监管。因此,商业银行会计与其他企业相比,具有下列特性:

1.管理内容具有显著的社会性。商业银行作为现代经济生活的核心,是联结各会计主体之纽带,是调节货币流通的总枢纽。商业银行会计不仅管理本身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活动,而且管理其他会计主体的业务活动情况。后者是一般会计主体管理所不具备的。

2.管理对象的货币性。会计管理对象均为货币,但一般会计管理中主要体现为各种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货币表现,而非货币本身。商业银行是经营特殊商品-货币的特殊企业。商业银行的资金采用单一的货币形态,至于商业银行内部的固定资产等在其整个资产中所占份额很少。在我国,商业银行内部的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一般不得超过30%.因此,商业银行会计管理的对象基本上是货币和货币资本金的运作。

3.核算业务直接完成性。商业银行会计核算与其各项业务紧密相连。商业银行核算过程就是商业银行业务处理过程,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活动是通过会计来完成的。例如,各项存款业务都要通过会计办理存取手续才能完成;各项放款业务也要通过会计办理放款手续才能完成。会计处于商业银行经营业务的第一线,而一般企业会计部门则处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二线。

4.国家金融政策反映的直接性。商业银行会计通过第一线办理一系列银行业务,如放款、拆借资金等,直接反映国家的金融政策,引导消费、导向投资。同时,通过商业银行会计的监督作用,对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单位的经营活动与财务活动进行监督,以促进各单位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政策,保证社会各部门的协调、高效发展。

5.内部监督机制的严密性。由于商业银行会计的性质、地位、作用等决定了商业银行会计的重要性。客观上要求商业银行会计必须准确、及时、高效。为此,商业银行会计采用严密独特的内部监督方式。在传统手工核算体制下,必须坚持双人临柜、双线核算、双线核对、账折见面、换人复核、内外对账等,保证会计账务处理的尽可能正确。在综合柜员制下,必须建立科学的岗位责任制,严格的限额授权管理制度,配备计算机实时监控系统。

二、商业银行实行会计委派制的积极意义

根据我行会计委派制的实践效果,笔者以为,商业银行实行会计委派制,对于加强分支机构会计监管、加大会计内部监督力度、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建立统一法人会计管理模式具有非常现实的积极作用。

1.实行会计委派制,能有效地提高分支机构的核算质量,强化会计基础工作。在商业银行系统,会计人员常常出现“顶得住的站不住,站得住的顶不住”的现象,会计人员除少数挂冠而去,大多数则是随大流。特别是在行长负责制的情况下,会计人员对行长几乎是惟命是从,或是逆来顺受,结果造成利润不实、不良资产大量出现。实行会计委派制,由于明确了委派会计人员相对独立的监督地位,并赋予委派会计人员一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应责任,委派会计人员可充分发挥“监督、规范、指导、桥梁”的作用,严格把好分支机构会计核算关,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切实做好会计基础工作。可以说,实行会计委派制可保障委派人员依法依规行使职权,防止因坚持原则而遭受不公平的待遇,以及防止分支机构任用不称职或渎职的会计人员。同时也能为各行锻炼、培养一批会计管理人员。2000年,深圳发展银行荣获深圳证券交易所“优秀信息披露上市公司”第一名。

2.实行会计委派制,能有效地加强银行业务的会计事前、事中管理,强化会计监督,一定程度地防范和化解分支机构的经营风险。实施会计委派制,受派会计人员可加强对受派机构的业务操作流程和工作岗位设置的管理,督促落实岗位责任制;还可在业务发生的第一时间进行现场操作指导、监督、检查,减少违章操作现象,充分发挥会计工作“第二道防线”作用,强化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防范案件风险的能力。2000年,深圳发展银行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全面实行了各项业务会计审核制度。凡需要进行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业务,均由会计部门对相关业务资料的完整性和会计传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具体包括:账户管理、现金出纳、单位和个人存贷款、国内和国际结算、外汇买卖、同业及系统往来、表外及备忘科目核算等等。这一制度的有效贯彻执行,完全依赖于会计委派制。实践证明,这一举措有效地解决了资产生成前的要素完整性问题,有利于将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

3.实行会计委派制,有利于强化对分支机构领导人员监督约束机制,促进廉政建设,有效遏制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朱基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曾多次强调指出:要改革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强化内部制约机制,推行会计委派制试点,以从源头上、制度上预防和制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强化反腐倡廉工作。实行会计委派制,是维护财经法纪法规,堵塞管理漏洞,从源头上治理金融腐败的一项重要治本之策。

4.实行会计委派制,有利于商业银行会计系统员工的积极性,提高会计队伍素质。由于委派经理是面向系统内会计人员公开选拔、竞聘上岗,可使一批业务能力较高、责任心较强、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品质、工作作风及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人员脱颖而出。同时,委派会计经理可享受一定的待遇。这些举措有助于充分调动各级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在分支行及营业网点营造一个“学业务、比先进”的良好气氛。

三、商业银行会计委派制的主要内容

1.确立委派会计人员的相对独立地位,明确会计人员的委派范围和管理方式。为保证委派会计人员的工作独立,必须确立委派会计人员的相对独立地位,对委派会计人员的待遇、工资、福利等实行集中管理,帮助委派会计人员建立正常会计监督的工作环境,保护派出人员的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对其内部分支机构实行会计委派制,是委派会计主管行长、会计经理,还是所有会计主管人员。笔者以为,宜委派会计经理。即总行对各分行和直辖支行实行会计经理委派制度;分行对所辖支行实行会计经理委派制度。总行委派会计经理的人事关系隶属总行,工作关系由总行会计部和分行、直辖支行双重领导;分行委派会计经理的工作关系和人事关系隶属分行。为保证委派会计经理的相对独立地位,深圳发展银行《会计经理委派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总行支持和保障所委派的会计经理履行岗位职责和权利,并保证其工作的相对独立性,分行或直辖支行领导具有下列情形的,总行将追究其责任,对情节严重的,予以免职:

(1)未落实或阻挠本办法所赋予会计经理的岗位职责和权限的;

(2)超越管理权限或违反规定,擅自任免会计经理的;

(3)对会计经理履行岗位职责,遵守国家有关财经法纪、总行各项会计制度,维护银行利益的行为予以打击、报复的”。

2.建立委派会计人员的资格确认制度。委派会计人员

必须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德才兼备,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经委派人员管理机构按有关程序考核确认后,报行领导批准其委派资格。委派会计经理的任职条件是:

(1)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2)熟悉和坚持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本行的会计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组织工作能力和协调能力;

(3)从事银行会计工作满四年(硕士以上学历者从事银行会计工作专业工作满两年),本行会计工作半年以上;

(4)分行、直属支行会计经理必须具备会计及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会计师资格,分行对所辖支行会计经理应具备会计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助理会计师资格;

(5)其他方面的审查或考核合格。

3.赋予委派会计人员的权利。深圳发展银行委派的会计经理享有四项基本权利

一:是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总分行各项会计规章制度的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按职权予以纠正。拒绝无效的,应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汇报并提出书面意见;所在单位负责人拒不接受所提意见的,应及时向上级行会计部门书面汇报或请示。对于可能造成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非正常经营行为,属于单位负责人的事项或行为,会计经理应及时向上级行作书面汇报。对于所在单位中凡涉及会计(含出纳、结算)业务的经济案件、诉讼事件和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上级行会计部门报告。

二:是重大经济事项研究的参与权。会计经理对所在单位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事项的决策,从财务、税务、会计角度参与研究;会计经理对此有重大意见分歧,认为对银行经济利益有重大损害或风险的,必须及时向上级行会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书面汇报。

三:是重要业务审核权。凡需要进行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业务,委派会计经理有权依据《深圳发展银行各项业务会计审核制度》的规定,对重要业务处理的合规性、业务资料要素的完整性和会计传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具体包括账户管理、现金出纳、单位和个人存贷款、国内和国际支付结算、外汇买卖、同业及系统往来、表外及备忘科目核算。

四:是对下级行会计经理任免的专业审批权。上级行会计经理对下级行会计经理任免事宜具有专业审批权,可以提出否决建议。

4.明确委派会计人员的义务和职责

(1)必须积极地支持、配合、协助单位负责人合法依章的经营管理工作,尊重经营班子的意见,维护单位的经济利益,做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

(2)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总行制定的各项会计规章制度,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业务发展需要,制定单项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3)正确使用会计科目,根据会计科目规定的核算范围合法、真实、正确、及时、完整地反映和核算各项银行业务活动,及时提供会计信息;

(4)建立健全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实施有效的会计监督,开展会计辅导检查,保证所在单位会计活动合法、合规,加强会计业务风险点的控制,防范会计风险;

(5)建立健全会计档案,加强会计档案的整理、保管、调阅、移交和销毁工作,严格保密制度;

(6)协调好与当地人行、财政、税务、审计、金融同业等与本单位会计活动有关部门及单位之间的关系;

(7)对上级行职能管理和监督部门要求了解的有关情况,必须如实汇报;积极协助和配合上级行的会计检查工作

(8)负责对下级行会计经理和本单位会计人员的配备、任免及考核,定期向所在单位领导提出专业意见;分行对所辖支行会计经理的变动情况在两个星期内向总行会计部报告;

(9)完成所在单位领导和上级行会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5.明确委派会计人员的考核办法。深圳发展银行委派会计经理的考核包括定期考核与日常评价两种。定期考核是指总行会计部以会计经理每季报送的《深圳发展银行会计负责人工作报告书》和年度述职报告为依据,按季(年) 对其会计工作给予的综合评鉴;日常评价是指总行会计部根据对会计经理所在单位会计工作的平时记录,汇总后对会计经理所在单位会计工作质量给予的整体评价。

为严肃委派会计经理的考核,我行《会计经理委派制管理办法》规定:“会计经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直至免职

(1)不执行统一会计规范和银行会计核算制度,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银行资产负债状况和经营效益情况,制造虚盈实亏的;

(2)对本单位违反总行有关管理制度的重大事项,不予以抵制和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的;

(3)违反财经纪律,知晓单位有‘小金库’但未加以制止、或参与私设‘小金库’的;

(4)会计管理混乱,凭证不规,账目不清,会计资料毁损、灭失严重的;

(5)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和公款私借的;

(6)自身工作失误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资产流失的;

(7)阻挠、妨碍上级行的会计检查和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8)对上级行的会计处理决定和有关会计事项的审计决定拒不执行而又无正当理由的;

(9) 本人业绩考核不符合要求的;

(10)具有其他严重的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和情节的“。

五、商业银行推行会计委派制的运行程序

根据我行会计经理委派制运行的经验,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推行会计委派,可实行竞聘上岗制。其运行程序如下

1.公告。由总行人事部和会计部依据需要委派会计经理的数量和工作岗位情况,以公告的形式在全行范围内进行公开,凡符合委派制会计经理任职条件的会计人员,可以采取本人自荐、分支行推荐、总行推荐等三种形式参加竞聘。

2.资格审查。总行人事部和会计部根据委派制会计经理任职条件和竞聘人选“德、能、勤、绩”等方面的现实表现,进行综合评定,确定参加公开竞聘入围的人选。

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篇7

商业银行是以追逐利润为目的、以经营金融资产和负债为对象、综合性多功能的金融企业。其主要特点表现在:经营大量货币性项目,要求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控制;从事的交易种类繁多、次数频繁、金额巨大,要求建立严密的会计系统,并广泛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分支机构众多,分布区域广,会计处理和控制职能分散,要求保持统一的操作规程和会计系统;存在大量不涉及资金流动的资产负债表外业务,要求采取控制程序进行记录和监控;高负债经营,债权人众多,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受到银行监管法规的严格约束和政府部门的严格监管。因此,商业银行会计与其他企业相比,具有下列特性:

1.管理内容具有显著的社会性。商业银行作为现代经济生活的核心,是联结各会计主体之纽带,是调节货币流通的总枢纽。商业银行会计不仅管理本身的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活动,而且管理其他会计主体的业务活动情况。后者是一般会计主体管理所不具备的。

2.管理对象的货币性。会计管理对象均为货币,但一般会计管理中主要体现为各种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货币表现,而非货币本身。商业银行是经营特殊商品-货币的特殊企业。商业银行的资金采用单一的货币形态,至于商业银行内部的固定资产等在其整个资产中所占份额很少。在我国,商业银行内部的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一般不得超过30%.因此,商业银行会计管理的对象基本上是货币和货币资本金的运作。

3.核算业务直接完成性。商业银行会计核算与其各项业务紧密相连。商业银行核算过程就是商业银行业务处理过程,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活动是通过会计来完成的。例如,各项存款业务都要通过会计办理存取手续才能完成;各项放款业务也要通过会计办理放款手续才能完成。会计处于商业银行经营业务的第一线,而一般企业会计部门则处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二线。

4.国家金融政策反映的直接性。商业银行会计通过第一线办理一系列银行业务,如放款、拆借资金等,直接反映国家的金融政策,引导消费、导向投资。同时,通过商业银行会计的监督作用,对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单位的经营活动与财务活动进行监督,以促进各单位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政策,保证社会各部门的协调、高效发展。

5.内部监督机制的严密性。由于商业银行会计的性质、地位、作用等决定了商业银行会计的重要性。客观上要求商业银行会计必须准确、及时、高效。为此,商业银行会计采用严密独特的内部监督方式。在传统手工核算体制下,必须坚持双人临柜、双线核算、双线核对、账折见面、换人复核、内外对账等,保证会计账务处理的尽可能正确。在综合柜员制下,必须建立科学的岗位责任制,严格的限额授权管理制度,配备计算机实时监控系统。

二、商业银行实行会计委派制的积极意义

根据我行会计委派制的实践效果,笔者以为,商业银行实行会计委派制,对于加强分支机构会计监管、加大会计内部监督力度、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建立统一法人会计管理模式具有非常现实的积极作用。

1.实行会计委派制,能有效地提高分支机构的核算质量,强化会计基础工作。在商业银行系统,会计人员常常出现“顶得住的站不住,站得住的顶不住”的现象,会计人员除少数挂冠而去,大多数则是随大流。特别是在行长负责制的情况下,会计人员对行长几乎是惟命是从,或是逆来顺受,结果造成利润不实、不良资产大量出现。实行会计委派制,由于明确了委派会计人员相对独立的监督地位,并赋予委派会计人员一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应责任,委派会计人员可充分发挥“监督、规范、指导、桥梁”的作用,严格把好分支机构会计核算关,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切实做好会计基础工作。可以说,实行会计委派制可保障委派人员依法依规行使职权,防止因坚持原则而遭受不公平的待遇,以及防止分支机构任用不称职或渎职的会计人员。同时也能为各行锻炼、培养一批会计管理人员。2000年,深圳发展银行荣获深圳证券交易所“优秀信息披露上市公司”第一名。

2.实行会计委派制,能有效地加强银行业务的会计事前、事中管理,强化会计监督,一定程度地防范和化解分支机构的经营风险。实施会计委派制,受派会计人员可加强对受派机构的业务操作流程和工作岗位设置的管理,督促落实岗位责任制;还可在业务发生的第一时间进行现场操作指导、监督、检查,减少违章操作现象,充分发挥会计工作“第二道防线”作用,强化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防范案件风险的能力。2000年,深圳发展银行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全面实行了各项业务会计审核制度。凡需要进行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业务,均由会计部门对相关业务资料的完整性和会计传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具体包括:账户管理、现金出纳、单位和个人存贷款、国内和国际结算、外汇买卖、同业及系统往来、表外及备忘科目核算等等。这一制度的有效贯彻执行,完全依赖于会计委派制。实践证明,这一举措有效地解决了资产生成前的要素完整性问题,有利于将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

3.实行会计委派制,有利于强化对分支机构领导人员监督约束机制,促进廉政建设,有效遏制各种违法违纪行为。朱基总理等中央领导同志曾多次强调指出:要改革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强化内部制约机制,推行会计委派制试点,以从源头上、制度上预防和制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强化反腐倡廉工作。实行会计委派制,是维护财经法纪法规,堵塞管理漏洞,从源头上治理金融腐败的一项重要治本之策。

4.实行会计委派制,有利于商业银行会计系统员工的积极性,提高会计队伍素质。由于委派经理是面向系统内会计人员公开选拔、竞聘上岗,可使一批业务能力较高、责任心较强、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品质、工作作风及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人员脱颖而出。同时,委派会计经理可享受一定的待遇。这些举措有助于充分调动各级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在分支行及营业网点营造一个“学业务、比先进”的良好气氛。

三、商业银行会计委派制的主要内容

1.确立委派会计人员的相对独立地位,明确会计人员的委派范围和管理方式。为保证委派会计人员的工作独立,必须确立委派会计人员的相对独立地位,对委派会计人员的待遇、工资、福利等实行集中管理,帮助委派会计人员建立正常会计监督的工作环境,保护派出人员的合法权益。

商业银行,对其内部分支机构实行会计委派制,是委派会计主管行长、会计经理,还是所有会计主管人员。笔者以为,宜委派会计经理。即总行对各分行和直辖支行实行会计经理委派制度;分行对所辖支行实行会计经理委派制度。总行委派会计经理的人事关系隶属总行,工作关系由总行会计部和分行、直辖支行双重领导;分行委派会计经理的工作关系和人事关系隶属分行。为保证委派会计经理的相对独立地位,深圳发展银行《会计经理委派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总行支持和保障所委派的会计经理履行岗位职责和权利,并保证其工作的相对独立性,分行或直辖支行领导具有下列情形的,总行将追究其责任,对情节严重的,予以免职:

(1)未落实或阻挠本办法所赋予会计经理的岗位职责和权限的;

(2)超越管理权限或违反规定,擅自任免会计经理的;

(3)对会计经理履行岗位职责,遵守国家有关财经法纪、总行各项会计制度,维护银行利益的行为予以打击、报复的”。

2.建立委派会计人员的资格确认制度。委派会计人员

必须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任职资格,德才兼备,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经委派人员管理机构按有关程序考核确认后,报行领导批准其委派资格。委派会计经理的任职条件是:

(1)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2)熟悉和坚持国家的财经法律、法规、本行的会计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组织工作能力和协调能力;

(3)从事银行会计工作满四年(硕士以上学历者从事银行会计工作专业工作满两年),本行会计工作半年以上;

(4)分行、直属支行会计经理必须具备会计及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会计师资格,分行对所辖支行会计经理应具备会计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助理会计师资格;

(5)其他方面的审查或考核合格。

3.赋予委派会计人员的权利。深圳发展银行委派的会计经理享有四项基本权利

一:是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财经法律法规和总分行各项会计规章制度的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按职权予以纠正。拒绝无效的,应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汇报并提出书面意见;所在单位负责人拒不接受所提意见的,应及时向上级行会计部门书面汇报或请示。对于可能造成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非正常经营行为,属于单位负责人的事项或行为,会计经理应及时向上级行作书面汇报。对于所在单位中凡涉及会计(含出纳、结算)业务的经济案件、诉讼事件和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上级行会计部门报告。

二:是重大经济事项研究的参与权。会计经理对所在单位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事项的决策,从财务、税务、会计角度参与研究;会计经理对此有重大意见分歧,认为对银行经济利益有重大损害或风险的,必须及时向上级行会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书面汇报。

三:是重要业务审核权。凡需要进行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业务,委派会计经理有权依据《深圳发展银行各项业务会计审核制度》的规定,对重要业务处理的合规性、业务资料要素的完整性和会计传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具体包括账户管理、现金出纳、单位和个人存贷款、国内和国际支付结算、外汇买卖、同业及系统往来、表外及备忘科目核算。

四:是对下级行会计经理任免的专业审批权。上级行会计经理对下级行会计经理任免事宜具有专业审批权,可以提出否决建议。

4.明确委派会计人员的义务和职责

(1)必须积极地支持、配合、协助单位负责人合法依章的经营管理工作,尊重经营班子的意见,维护单位的经济利益,做好领导的参谋和助手;

(2)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总行制定的各项会计规章制度,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业务发展需要,制定单项规定、办法或实施细则,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3)正确使用会计科目,根据会计科目规定的核算范围合法、真实、正确、及时、完整地反映和核算各项银行业务活动,及时提供会计信息;

(4)建立健全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实施有效的会计监督,开展会计辅导检查,保证所在单位会计活动合法、合规,加强会计业务风险点的控制,防范会计风险;

(5)建立健全会计档案,加强会计档案的整理、保管、调阅、移交和销毁工作,严格保密制度;

(6)协调好与当地人行、财政、税务、审计、金融同业等与本单位会计活动有关部门及单位之间的关系;

(7)对上级行职能管理和监督部门要求了解的有关情况,必须如实汇报;积极协助和配合上级行的会计检查工作

(8)负责对下级行会计经理和本单位会计人员的配备、任免及考核,定期向所在单位领导提出专业意见;分行对所辖支行会计经理的变动情况在两个星期内向总行会计部报告;

(9)完成所在单位领导和上级行会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5.明确委派会计人员的考核办法。深圳发展银行委派会计经理的考核包括定期考核与日常评价两种。定期考核是指总行会计部以会计经理每季报送的《深圳发展银行会计负责人工作报告书》和年度述职报告为依据,按季(年) 对其会计工作给予的综合评鉴;日常评价是指总行会计部根据对会计经理所在单位会计工作的平时记录,汇总后对会计经理所在单位会计工作质量给予的整体评价。

为严肃委派会计经理的考核,我行《会计经理委派制管理办法》规定:“会计经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直至免职

(1)不执行统一会计规范和银行会计核算制度,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银行资产负债状况和经营效益情况,制造虚盈实亏的;

(2)对本单位违反总行有关管理制度的重大事项,不予以抵制和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的;

(3)违反财经纪律,知晓单位有‘小金库’但未加以制止、或参与私设‘小金库’的;

(4)会计管理混乱,凭证不规,账目不清,会计资料毁损、灭失严重的;

(5)利用职权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和公款私借的;

(6)自身工作失误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资产流失的;

(7)阻挠、妨碍上级行的会计检查和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8)对上级行的会计处理决定和有关会计事项的审计决定拒不执行而又无正当理由的;

(9) 本人业绩考核不符合要求的;

(10)具有其他严重的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和情节的“。

五、商业银行推行会计委派制的运行程序

根据我行会计经理委派制运行的经验,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推行会计委派,可实行竞聘上岗制。其运行程序如下

1.公告。由总行人事部和会计部依据需要委派会计经理的数量和工作岗位情况,以公告的形式在全行范围内进行公开,凡符合委派制会计经理任职条件的会计人员,可以采取本人自荐、分支行推荐、总行推荐等三种形式参加竞聘。

2.资格审查。总行人事部和会计部根据委派制会计经理任职条件和竞聘人选“德、能、勤、绩”等方面的现实表现,进行综合评定,确定参加公开竞聘入围的人选。

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篇8

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货币资金是单位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可缺少的条件。货币资金既是资本运动的起点,又是资本运动的终点。由于货币资金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和控制风险,单位在组织会计核算的过程中,加强货币资金的控制与核算,对于保障单位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金周转速度和使用效益具有重要意义。根据货币资金业务的特点,结合单位自身的经营管理实际,设计一套切实可行的货币资金控制制度和核算方法,从而更有利于单位货币资金的管理和控制。完善而有效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对加强单位经营管理、保护单位财产安全、保证单位会计信息真实、完整等具有积极推动和促进作用。

1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目标及环境

1.1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目标

内部控制目标是单位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的根本出发点。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目标有四个:①货币资金的安全性。通过良好的内部控制,确保单位库存现金安全,预防被盗窃、诈骗和挪用;②货币资金的完整性。即检查单位收到的货币资金是否已全部入账,预防私设“小金库”等侵占单位收入的违法行为出现;③货币资金的合法性。即检查货币资金取得、使用是否符合国家的财经法规,手续是否齐备;④货币资金的效益性。即合理调度货币资金,使其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

1.2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环境

所谓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环境是对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有重大影响的因素的统称。控制环境的好坏直接决定着企业内部控制能否实施或实施的效果,影响着特定控制的有效性。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主要包括以下因素。①管理决策者。管理决策者是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环境中的决定性因素,特别在推行领导个人负责制的情况下,管理者的领导风格、管理方式、知识水平、法制意识、道德观念都直接影响着货币资金内部控制执行的效果。因此,管理决策者本人应加强自身约束,同时通过民主集中制、党政联席会议等制度加强对其的监督。②员工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在内部控制每个环节中,各岗位都处于相互牵制和制约中,如果任何一个岗位的工作出现疏忽大意,均可以导致某项控制失效。③内部审计。内部审计是单位自我评价的一种活动,内部审计可协助管理当局监督控制措施和程序的有效性,能及时发现内部控制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内部审计力度的强弱同样影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效果。

2货币资金内部会计控制的重点环节

由于货币资金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加之货币资金也是最容易被贪污、偷窃或挪用的资产,那么,在哪些环节,用什么样的方法进行控制才能保证单位货币资金的合法、真实和安全、完整呢?现就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重点环节浅议如下:

2.1货币资金支出环节

控制好不合法和不合理的资金支出,相当于给单位带来等量的资金收入。怎样在每天大量的资金支付中,判断一项支出业务的合法和合理,关键的一点,是要看货币资金支出程序是否合法和合理。因此,支付每一笔款项,要做到以下几点:①审核资金支付申请,看申请是否有理有据;②审核资金支付审批,看审批程序、权限是否正确,审批手续是否齐全;③审核资金支付复核,看复核工作是否认真负责;④审核资金支付办理,看是否按审批意见和规定程序、途径办理,是否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对货币资金的支付实行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重点控制大笔金额货币资金支付。

2.2货币资金收入环节

货币资金收入控制的范围包括各种收入及欠款回收。对已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设账外账,严禁收入不入账,尤其是现金收入不入账利用发票、收据编号的连续性,核对收到的货币资金与发票、收据金额是否一致,以确保收到的货币资金全部入账。对于发票、收据必须加强其购买、领用、保存的管理,设计一个岗位,负责存根联与记账联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核对工作,及时发现其中的错弊。

2.3银行账户管理环节

对银行账户的开立、管理等要有具体规定,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定期进行银行账户的清理或检查。一些单位需要从不同的银行或同一银行的不同营业网点贷款,以满足单位银行贷款的需求,形成同时跨行开户、多头开户、随意开户现象。个别单位为支出方便,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单位多头开户容易造成财务管理上的漏洞,为违法犯罪以可乘之机,留下潜在风险。每年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及相关部门对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和清理,但效果不明显,没有引起开户单位的足够重视。

2.4现金管理环节

现金支付要严格按照国家《现金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只在支付现金规定范围内支付现金,超出规定范围的,只能由银行划转进行往来结算。严格执行银行核定的日常库存现金限额,不能“坐收”、“坐支”,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送存银行,做到日清月结。财政部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D%D货币资金(试行)》规定:“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做出处理。”对库存现金要由有关科室人员组成专人小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盘点,防止白条抵库及挪用现金的现象发生。

2.5单位与银行对账环节

按照有关规定,单位与银行之间的对账,每月至少核对一次。定期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查看单位银行存款余额与银行对账单是否相符。要指定专人负责银行对账单的审查、管理,每月终了,将银行对账单余额与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行核对,如果不符,要及时查明未达账项发生的原因,发现其是否存在错弊,及时予以处理。

2.6票据和印章管理环节

各单位应当做好票据管理工作,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制定严格的票据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的管理办法,明确票据管理各个环节的权力和责任。专设备查簿登记,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并且备查簿应作为会计档案管理。同时,单位必须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任何单位必须严禁由一个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要用严格的管理制度来约束人、管理人。

2.7监督检查环节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相关机构或人员的工作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相关岗位和人员的设置情况,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监督检查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监督检查印章的保管情况,是否存在全部印章由一人保管现象;监督检查票据的保管情况,是否存在票据管理漏洞。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2.8财会人员任用环节

财会人员要具有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好的良好素质,同时,要建立定期轮岗制度,避免一人长期在同一个岗位上工作。这样既可使财会人员能学到新业务、新知识,进一步提高综合能力,还可能使一些违法犯罪活动因工作交接而揭示出来,收到良好的效果。

3货币资金内部会计控制的方法

货币资金内部会计控制的方法主要是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授权批准控制、会计信息系统控制和内部报告控制。

3.1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

不相容职务是指那些如果由一个人或一个部门担任,既可能发生错误和舞弊行为,又可能掩盖其错误和弊端行为的职务。单位在设计、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时,首先,应确定哪些岗位和职务是不相容的。其次,要明确规定各个机构和岗位的职责权限,使不相容岗位和职务之间能够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通过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不但能提高工作效率,而且也使内部会计控制得到实施,有效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

3.2授权批准控制

授权批准是指单位在办理各项经济业务时,必须经过规定程序的授权批准。授权批准有一般授权和特定授权两种形式。授权批准要求单位明确规定涉及会计及相关工作的授权批准的范围、权限、程序、责任等内容,单位内部的各级管理者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经办人员也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审批人应当严格按照授权批准权限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事项,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3.3会计系统控制

会计系统是指单位为了汇总、分析、分类、记录、报告单位交易,并保持对相关资产与负债的受托责任而建立的方法和记录。会计系统控制要求单位必须依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规,制定适合本单位的会计制度、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保管和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建立严密的会计控制体系。会计作为一个控制信息系统,对内能够向管理层提供经营管理的诸多信息,对外可以向投资者、债权人等提供用于投资等决策的信息,是重要的内部控制方法。在运用会计系统控制方法时,对有关凭证的稽核和审查要引起高度注意。

3.4内部报告控制

内部报告控制要求各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内部报告制度,全面反映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及时提供业务活动中的重要信息,增强内部管理的实效性的针对性。在货币资金控制环节适时运用内部报告控制方法十分重要。①货币资金经办人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②单位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可能发现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不相符的情况。③通过报告单位货币资金收入、支出、结存情况,并对下一阶段货币资金流入、流出量进行预计和推算,可以帮助单位负责人全面了解单位现金流量,为其做出正确的投资、筹资决策提供基础性资料。可见,应切实发挥好内部报告控制方法的作用。

总之,货币资金的管理是整个资金管理的重点,货币资金收支业务的内部控制是建立整个内部控制制度的关键。建立健全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对于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可靠,减少工作差错,加强工作人员责任心,维护财经纪律、经营秩序,防止或抑制营私舞弊行为发生,以及事后审计工作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篇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辖内监管办事处(以下简称银监办)的管理,理顺工作关系,明确工作职责,规范管理行为,落实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银监会《关于银监局和银监分局县(市)办事机构设置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及山西银监局《山西各银监分局县(市)银监办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银监办是银行业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辖区银行业稳定、推动银行业改革发展中负有重要责任。银监办是分局的办事机构,在分局的统一管理和集中调度下履行有关监管职责。

第三条 按照统一管理、适度授权、集中使用、统筹安排的原则对银监办实施管理。在监管工作中,既要严格按照分局的授权开展工作,发挥银监办日常监管作用,又要通过统筹安排,合理调度,集中管理和使用,形成区域监管合力。

第四条 为使银监办能够集中精力做好监管工作,银监办的人事、财务、统计信息、纪检监察、党组织建设等综合类工作统一集中到分局进行管理。银监办人员的日常管理由主任负责。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银监办基本职责

(一)根据分局授权,负责辖区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重点是辖内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和邮政储蓄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二)收集所辖县(市)有关金融风险的信息并向银监分局报告。

(三)承办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 遵循权责统一、适度集中的原则,银监办不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对监管中发现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七条 银监办主任职责

(一)组织领导银监办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其他监管工作,监督检查工作落实情况,确保对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重点是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和邮政储蓄机构各项监管工作任务顺利完成,实现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无重大经济案件以及恶性挤兑事件。

(二)负责银监办工作人员日常管理和考核,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各项工作高效运作,协调有序,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三)定期向分局汇报工作情况,遇到重大问题及时请示报告。

(四)认真组织落实银监会约法三章和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管好自己,带好队伍,廉洁从政,树立形象。

(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六)完成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监管事权和任务

第八条 银监办根据分局授权开展各项监管工作。

第九条 银监办按照分局年度工作要点,结合辖区实际,对监管任务逐项进行分解落实。

第十条 银监办按照银监分局要求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事项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事宜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非现场监管

(一)银监办负责开展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重点是开展对农村信用社及其联社和邮政储蓄机构非现场监管。

(二)银监办原则上不承担金融统计信息系统报表汇总上报工作,可根据需要收集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按照规定向分局报送分析报告。

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

(一)银监办经银监分局授权负责实施对辖区内合作金融监管机构和邮政储蓄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报分局实施。

(二)根据银监办工作需要,经分局授权后可开展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县(市)支行的现场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处罚建议,报分局实施。

(三)银监办对需要进行的现场检查项目,应填制现场检查申请书,报分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凭申请书到办公室领取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十三条 银监办要积极完成分局统一安排的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专项调查任务,服从分局调度,积极派人参加分局组织的各项监管活动。

第十四条 对发现的风险隐患、违规违纪苗头、上级批办的信访举报问题以及直接受理的反映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个人的来信来访问题,银监办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调查和取证,如有必要,报分局同意后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 对辖内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银监办要及时调查了解情况,提出初步处置意见,快速上报分局。

第十六条 突发事件处理

(一)银监办要认真落实重大突发事件发现、报告责任制。

(二)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突发事件后,银监办应对其作初步分析和判断,并根据清偿性危机、临时流动性风险和突发灾难性事故等事件性质,作出应急反应,迅速向分局报告;对于将引发系统性、地区性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及时向分局主要负责人进行报告。

(三)银监办对突发事件需要人民银行流动性支持和财政资金救助的,在报告当地政府和分局的同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

(四)银监办在发现、报告风险的同时,要按照监管权限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的不同风险及其严重程度,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处置。

第十七条  银监办要按照《信息百分考核暂行办法》和分局重点调研课题,认真组织开展信息调研工作,及时反映辖区银行业监管、改革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四章 其它工作和要求

第十八条 银监办工作人员由分局统一管理。分局负责各银监办的人员编制、人事档案、工资福利、教育培训、干部任免、奖惩、职称、考核等工作。

第十九条 分局监管部门对银监办的日常监管工作负有指导、监督、检查的责任。分局办公室为辖区内监管业务的协调部门,负责银监办日常办公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分局除监管三科可直接向银监办布置工作外,其他科室布置工作由一名局领导统一协调安排。

第二十一条 银监办建立定期工作报告制度。每周五下午四时前向分局报送一周工作动态,反映本周工作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对辖区发生的重大事项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财务管理

(一)分局实行一级管理、一级核算的报账制度。银监办每月定期到分局财会科办理本月开支的审批报账事宜。

(二)银监办的财务管理按照分局有关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三)银监办的业务周转金主要用于电话费、邮电费、差旅费、交通费以及零星办公用品购置,银监办主任负责对各项开支审核后,报分局财会科审批。

(四)各银监办要严格控制费用支出,努力降低监管成本,节约监管资源。

第二十三条 银监办党支部要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坚持一课三会制度,在分局党委和机关党总支的领导下积极开展好党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四条 银监办纪检监察工作由分局纪委直接负责,在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及约法三章执行情况等方面,银监办要接受分局纪委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银监办群工团妇工作由分局统一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银监办的物品管理严格执行《运城银监分局财产管理制度》,电子设备按照《运城银监分局计算机管理制度》管理。

第二十七条 银监办工作人员开展监管工作要客观公正,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要严格执行中纪委四大纪律八项要求、银监会约法三章、《山西银监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严格自律十项规定》和分局《监管人员行为准则》,切实做到依法监管,严肃纪律,强化约束,廉洁从业,转变作风,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树立务实、高效、廉洁、勤政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八条 银监办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办公秩序,提高工作效率。要严格执行请假、休假和外出报告制度,不得擅离职守。

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篇10

内部控制目标是单位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的根本出发点。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目标有四个:①货币资金的安全性。通过良好的内部控制,确保单位库存现金安全,预防被盗窃、诈骗和挪用;②货币资金的完整性。即检查单位收到的货币资金是否已全部入账,预防私设“小金库”等侵占单位收入的违法行为出现;③货币资金的合法性。即检查货币资金取得、使用是否符合国家的财经法规,手续是否齐备;④货币资金的效益性。即合理调度货币资金,使其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

1.2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环境

所谓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环境是对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有重大影响的因素的统称。控制环境的好坏直接决定着企业内部控制能否实施或实施的效果,影响着特定控制的有效性。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主要包括以下因素。①管理决策者。管理决策者是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环境中的决定性因素,特别在推行领导个人负责制的情况下,管理者的领导风格、管理方式、知识水平、法制意识、道德观念都直接影响着货币资金内部控制执行的效果。因此,管理决策者本人应加强自身约束,同时通过民主集中制、党政联席会议等制度加强对其的监督。②员工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在内部控制每个环节中,各岗位都处于相互牵制和制约中,如果任何一个岗位的工作出现疏忽大意,均可以导致某项控制失效。③内部审计。内部审计是单位自我评价的一种活动,内部审计可协助管理当局监督控制措施和程序的有效性,能及时发现内部控制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内部审计力度的强弱同样影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效果。

2货币资金内部会计控制的重点环节

由于货币资金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加之货币资金也是最容易被贪污、偷窃或挪用的资产,那么,在哪些环节,用什么样的方法进行控制才能保证单位货币资金的合法、真实和安全、完整呢?现就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重点环节浅议如下:

2.1货币资金支出环节

控制好不合法和不合理的资金支出,相当于给单位带来等量的资金收入。怎样在每天大量的资金支付中,判断一项支出业务的合法和合理,关键的一点,是要看货币资金支出程序是否合法和合理。因此,支付每一笔款项,要做到以下几点:①审核资金支付申请,看申请是否有理有据;②审核资金支付审批,看审批程序、权限是否正确,审批手续是否齐全;③审核资金支付复核,看复核工作是否认真负责;④审核资金支付办理,看是否按审批意见和规定程序、途径办理,是否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对货币资金的支付实行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重点控制大笔金额货币资金支付。

2.2货币资金收入环节

货币资金收入控制的范围包括各种收入及欠款回收。对已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设账外账,严禁收入不入账,尤其是现金收入不入账利用发票、收据编号的连续性,核对收到的货币资金与发票、收据金额是否一致,以确保收到的货币资金全部入账。对于发票、收据必须加强其购买、领用、保存的管理,设计一个岗位,负责存根联与记账联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核对工作,及时发现其中的错弊。

2.3银行账户管理环节

对银行账户的开立、管理等要有具体规定,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定期进行银行账户的清理或检查。一些单位需要从不同的银行或同一银行的不同营业网点贷款,以满足单位银行贷款的需求,形成同时跨行开户、多头开户、随意开户现象。个别单位为支出方便,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单位多头开户容易造成财务管理上的漏洞,为违法犯罪以可乘之机,留下潜在风险。每年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及相关部门对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和清理,但效果不明显,没有引起开户单位的足够重视。

2.4现金管理环节

现金支付要严格按照国家《现金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只在支付现金规定范围内支付现金,超出规定范围的,只能由银行划转进行往来结算。严格执行银行核定的日常库存现金限额,不能“坐收”、“坐支”,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送存银行,做到日清月结。财政部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D%D货币资金(试行)》规定:“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做出处理。”对库存现金要由有关科室人员组成专人小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盘点,防止白条抵库及挪用现金的现象发生。

2.5单位与银行对账环节

按照有关规定,单位与银行之间的对账,每月至少核对一次。定期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查看单位银行存款余额与银行对账单是否相符。要指定专人负责银行对账单的审查、管理,每月终了,将银行对账单余额与银行存款日记账进行核对,如果不符,要及时查明未达账项发生的原因,发现其是否存在错弊,及时予以处理。

2.6票据和印章管理环节

各单位应当做好票据管理工作,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制定严格的票据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的管理办法,明确票据管理各个环节的权力和责任。专设备查簿登记,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并且备查簿应作为会计档案管理。同时,单位必须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任何单位必须严禁由一个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要用严格的管理制度来约束人、管理人。

2.7监督检查环节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相关机构或人员的工作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相关岗位和人员的设置情况,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监督检查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监督检查印章的保管情况,是否存在全部印章由一人保管现象;监督检查票据的保管情况,是否存在票据管理漏洞。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2.8财会人员任用环节

财会人员要具有政治思想好、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好的良好素质,同时,要建立定期轮岗制度,避免一人长期在同一个岗位上工作。这样既可使财会人员能学到新业务、新知识,进一步提高综合能力,还可能使一些违法犯罪活动因工作交接而揭示出来

,收到良好的效果。

3货币资金内部会计控制的方法

货币资金内部会计控制的方法主要是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授权批准控制、会计信息系统控制和内部报告控制。

3.1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

不相容职务是指那些如果由一个人或一个部门担任,既可能发生错误和舞弊行为,又可能掩盖其错误和弊端行为的职务。单位在设计、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时,首先,应确定哪些岗位和职务是不相容的。其次,要明确规定各个机构和岗位的职责权限,使不相容岗位和职务之间能够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形成有效的制衡机制。通过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不但能提高工作效率,而且也使内部会计控制得到实施,有效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

3.2授权批准控制

授权批准是指单位在办理各项经济业务时,必须经过规定程序的授权批准。授权批准有一般授权和特定授权两种形式。授权批准要求单位明确规定涉及会计及相关工作的授权批准的范围、权限、程序、责任等内容,单位内部的各级管理者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经办人员也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审批人应当严格按照授权批准权限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事项,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3.3会计系统控制

会计系统是指单位为了汇总、分析、分类、记录、报告单位交易,并保持对相关资产与负债的受托责任而建立的方法和记录。会计系统控制要求单位必须依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法规,制定适合本单位的会计制度、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保管和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建立严密的会计控制体系。会计作为一个控制信息系统,对内能够向管理层提供经营管理的诸多信息,对外可以向投资者、债权人等提供用于投资等决策的信息,是重要的内部控制方法。在运用会计系统控制方法时,对有关凭证的稽核和审查要引起高度注意。

3.4内部报告控制

内部报告控制要求各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内部报告制度,全面反映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及时提供业务活动中的重要信息,增强内部管理的实效性的针对性。在货币资金控制环节适时运用内部报告控制方法十分重要。①货币资金经办人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②单位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可能发现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不相符的情况。③通过报告单位货币资金收入、支出、结存情况,并对下一阶段货币资金流入、流出量进行预计和推算,可以帮助单位负责人全面了解单位现金流量,为其做出正确的投资、筹资决策提供基础性资料。可见,应切实发挥好内部报告控制方法的作用。

总之,货币资金的管理是整个资金管理的重点,货币资金收支业务的内部控制是建立整个内部控制制度的关键。建立健全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对于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可靠,减少工作差错,加强工作人员责任心,维护财经纪律、经营秩序,防止或抑制营私舞弊行为发生,以及事后审计工作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闫敏。内部控制的发展与在高校的实施。教育财会研究,2003,(1)。

[2]程玉洁。高校货币资金管理刍议。高师财务管理研究(第6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篇11

三、本人保证,在取得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后,诚信守法、恪尽职守,审慎高效地行使职权、履行义务,自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主动配合并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管,维护所任职银行及其客户合法权益。发现有侵害农发行及其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时,及时抵制和制止。如确实无法制止的,将在第一时间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四、本人保证,在取得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后,将切实履行职责,促进所任职银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控制度,确保相关制度有效执行。在本人的职责范围内对确保银行经营管理活动的合法合规性负有责任,对所分管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五、本人保证,在取得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后,决不违背有关制度和政策规定。决不把个人利益凌驾于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之上。清正廉洁,决不徇私舞弊,决不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获取任何非法收入,决不挪用侵占农发行及其客户的资产。

银行高管任职资格报告篇12

国际金融公司于2002年入股南京银行后,在激活并提高南京银行公司治理水平上发挥了重要的先导作用。当时,国际金融公司的股份为15%,南京银行也成为当时外资占比最高的国内银行。

国际金融公司提倡“好的公司应该有好的董事会”的理念,强化了南京银行的内控建设、风险建设和发展规划的建设,同时完善了内部管理机构。可以说,通过“引资引智”,南京银行领导层认识到了完善公司治理机制的重要性,并根据自身发展状况切实予以加强。

南京银行是启动IPO较早的城市商业银行,要想成功发行上市,最重要的一条是治理要规范。这一时期,南京银行董事会切实将完善公司治理建设列为工作的重中之重,公司治理水平有了质的突破。

此外,这段时期,南京银行还引进了战略投资者法国巴黎银行,发行了次级债券,可以说,南京银行的公司治理较好地体现了职责明确、分权制衡、规范运作、科学合理的公司治理要求。

2007年上市后,公司治理也开始由形备到神似的变化。

在建立激励约束机制上,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和银监会的《商业银行稳健薪酬指引》,修订了《高级管理人员考评和薪酬激励管理办法》,增加了风险指标的考核和部分薪酬延期支付制度,使考核更加全面、科学、有效。在具体考核上,则实行民主测评、董事考评以及监事会综合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对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科学考评,较好地做到了个人业绩与公司可持续发展的有机统一。

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在于细节

规范与完善内控程序。主要表现在有较为全面的制度和程序,而且不折不扣地执行。比如,在董事的提名上,董事会对董事人选的原则是用能人,而不是“花瓶”,这点在独立董事的提名程序中体现得特别明显。董事会提名及薪酬委员会有搜寻、初审独立董事人选的工作职责。该委员会按照任职条件的规定,严格对独立董事候选人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核。形式上的审核主要是对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而实质审核非常重要,主要是通过多方渠道对其履职的能力和品行进行深入了解,力求能够体现“专业和专注”的履职要求,而且初审的原则是“不求名气,只求合适”,以真正提高南京银行的公司治理水平为目标。

注重董事会软环境建设。一般来说,董事会只关注议案的表决情况和决策的效率,而不太关心董事提出的各式各样与公司治理紧密相关的问题。但南京银行董事会认为,公司治理的不断提高就是在于细节,所以对董事无论是在各类会议中、实地调研中还是与经营层沟通中提出的好的建议和方法,都及时归总并强化落实,具体到相关责任人和完成时间,并定期在董事会上进行反馈,使董事感到自己的建议得到了尊重和重视。比如:针对今年上半年南京银行一位外籍董事提出的注重同业资产风险、表外资产中的理财产品风险的建议,董事会立即让经营层予以调查落实,经营层迅速展开专项管理工作,并及时向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进行了详细的书面报告,并在下次董事会会议上向全体董事会成员做了通报。正是这些点点滴滴的良性循环,在潜移默化中提升了公司治理水平,也提高了董事履职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创新风险管控举措。在风险管理上,南京银行先后制定并完善了七大风险管理政策和相适应的风险管理程序、流程。尤其是今年,南京银行认真执行“三办法一指引”,积极进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的“解包还原”,严格房地产贷款风险管理,有效开展“内控和案防制度执行年”活动,提升了公司治理效果。同时,完善了风险条线的组织架构,设立了经营层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委员会,设立了风险管理部、授信审批部、资产保全部,理顺了风险作业机制;按照银监会的“六项机制”要求,建立了小企业金融部,并按照“两个不低于”强化了对小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建立了金融市场部、会计结算部和营运管理部,强化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管理。

在发展战略上,南京银行建立了三年发展规划,科学指导全行的经营方向和经营目标,并按照自身实际状况建立了发展规划年度回溯评价机制,提高了发展规划执行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保证了南京银行的可持续发展。

在资本管理方面,南京银行制定了《资本管理办法》、《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三年资本规划》,强化了对资本的规模、风险和持续补充等方面的管理,逐步在资产负债配比、经济资本考核和小企业专营等方面加以运用,同时,通过对年度投资参股计划和分支机构发展计划进行资本量化分析,保证了对资本实行长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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