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社会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13 11:08:00

法律与社会论文

法律与社会论文篇1

如果我们把社会看作是一个系统,社会发展就是一个系统工程,各种要素,譬如法律文化,总是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法律文化是什么界说不一,一般认为,它与法律的思想、制度、设施、法官的审判方式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心理习惯等相关。但严格说,这不能算是法律文化的定义,否则,法律文化岂不成了有关法律的包罗万象。笔者以为,法律文化只是这些现象背后共同的东西,是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上支配它们的一般观念、原则和价值体系,是人类追求生活秩序化和社会正义性的本质表达。与法律文化不同,社会发展原是社会学概念,着意对社会进步的一种事实描述,一般可以理解为,社会系统发生结构性变动引起功能转换而带来的社会进步。依据这一观点,人类社会先后经历了原始狩猎、定居农耕和社会产业化,也即现代化的过程,其社会发展的基本线索和方向是从野蛮到文明,因此,可以说,社会发展的本质是人类的文明化。正是人类文明化的属性和追求,使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有了联系。 二 认识源于人类的经验和理性。据人类的经验判之,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贯穿于人类的法律与社会发展史。古希腊与古罗马是西方古典文明的高峰,仔细检视,不难发现,法律文化的发达实在是其社会繁荣强盛的基础。古希腊的雅典在经过提修斯、梭伦、克里斯提尼的法律改革后,形成了以权利为中心的法律文化,从而确立了公民社会,伟大的伯里克利时期的城邦政治就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上的。罗马吸收和发展了希腊的法律文化,创造了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法律与社会双盛的局面。诚如英国法学家F.H.劳森所说:“毫无疑问,罗马法是古罗马对西方文明做出的最伟大的贡献;不仅如此,罗马法还经常被人们视为现代社会的主要支柱之一。”(转引自《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1期第55页)时至今日,中国为适应社会发展预备制定民法典也不能放弃罗马法文化的资源。现代西方世界的形成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一大进步,资本主义是封建制之后又一新型的社会型态,在社会主义出现以前,人类社会由传统向现代的过渡主要藉此力量。形成现代西方文明的因素错综复杂,但缺少了理性的法律文化是断然不可能的,所以,有西方学者将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相提并论。(泰格等:《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上海:学林出版社,1996) 在东方,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经验对我们有更深切的感受和直接的意义。日本在“大化改新”前是一落后的部民社会,与此相适应,法律文化处于不成文的原始习惯法状态。公元645年“大化改新”,“文化立国、法制社会”被作为基本国策加以推行(坂本太郎:《日本史概说》第55~8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从唐朝学成回国的高向玄理、吉备真备、大和长冈等,在天皇支持下,掀起了大规模移植唐代文化,特别是唐代法律文化的运动。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著名的《大宝律令》诞生,这是先进的唐代法律文化被输入日本的结晶,它标志着原始落后的日本习惯法被改造提升到了东亚大陆人文礼仪化的成文法文化水准,进而为日本律令制国家的建立和奈良、平安时代的发展与繁荣,提供了最关键的政治支持和法律保障。日本社会因此获得一大进步。日本社会的第二次大进步是1868年“明治维新”开启的对近代西方文化,尤其法律文化的引进,结果是日本法律文化一跃而进入现代行列。同时,日本的资本主义发展也因此获得了合法有力的支持。三十多年后,竟成为晚清中国“变法修律”的榜样。 中国“变法修律”的第一人、法律现代化之父沈家本,在总结中国法学盛衰时发现一个带有规律性的现象:“则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沈家本:《法学盛衰说》)法学是法律文化在学术领域的体现,政治盛则法学必盛,政治衰而法学未必衰,盖因学术有它的独立性。但法律文化不同,它有制度性因素,因而与社会政治之盛衰必相呼应。历史上中国法律文化灿烂之时,必是中国社会兴盛之世。礼刑文化与西周,礼法文化与汉、唐,都是显例。特别是唐朝,中国法律文化发达至为周边诸国所模仿,形成以中国为本土,以唐律为代表,以礼法结合为特征,影响及于朝鲜、日本、琉球、安南(今日之越南)、西域(今日新疆及中亚一带)的法律文化系统,谓之中华法系。东亚古代文明实有赖于此。晚清以降,中国内忧外患,固有法律文化不能适应时代的变化,满清政府不得已于1905年正式“变法修律”,传统法律文化因此瓦解,中国法律文化开始现代化,至今而未有穷期。回眸这一百年,中国法律文化无论在清末、民国还是共和国时期,总是与社 会发展互动相通。 三 科学离不开逻辑,逻辑即理性。自然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验与逻辑,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践与逻辑。借助逻辑的力量,观察、透视人类的实践与经验,能够发现科学至少部分科学的原理。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原理是什么呢?依据社会学观点与上述经验,我们可以作以下推论:社会是一个有结构的系统,法律文化是其中的一部分;社会发展只是社会系统内结构正向变动的结果,是功能转换的表现,由此可知,社会发展本身不是系统内的结构项。因此,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首先不是系统内结构与结构的关系,而是结构与结构变动结果的关系。这表明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逻辑关系,既是联动的又是因果性的。联动表现为两者间盛衰的呼应。因果表现在法律文化是因,社会发展是果,社会发展必先借助和重视法律文化的建设。这是其一。其二要注意,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系统,社会发展受制于整个系统的结构变动,法律文化作为系统内结构的一项只能影响而不能决定社会发展。这一方面使我们看到法律文化对社会发展的局限;另一方面也认识到社会发展是包括法律文化在内的一项系统工程,实践中既不可无法律文化论,更不可能唯法律文化论。这也是人类的一项基本经验。其三,社会发展虽不是社会系统内的结构项,但事实上它对系统结构有着直接的反作用,也就是说,社会发展在受法律文化影响的同时又影响着法律文化。正如经验表明的那样,法律文化建设促进社会发展,社会发展要求建设相应的法律文化。以上三点是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在一般社会状态下的原理。 人类社会由传统转入现代后,现代化成了世界各国发展的方向和潮流,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原理又加入了新的内容:一是人类法律文化的趋同;二是现代社会的发展更依赖于法律文化。在传统社会,由于各大文明的相对独立和隔离,不同文明的法律文化自成一体,并与各自的社会发展相适应。如罗马日尔曼法系与欧陆社会,中华法系与东亚社会,印度教法与印度教社会,伊斯兰教法与穆斯林社会,非洲、拉美及大洋洲各地的习惯法与其社会。源于西方的现代化运动改变了世界法律文化版图,丰富多彩的人类法律文化直接或间接地趋于以西方为范式的类同。同时,法治也成了人们衡量社会理想与否的标志,这与传统社会形成对照。传统社会不是没有法,也有法律文化,但传统社会的理想并不尽然是法治,道德和宗教是比法律更重要有效的社会控制力量,如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一直以“无讼”为社会理想。(张中秋:《比较视野中的法律文化》第225~24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但现代社会的发展已使以法治为核心的法律文化成为社会系统满足社会需求的必要部分。(富永健一:《社会结构与社会变迁》第116~128页,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88)社会发展时刻离不开法律文化的支持。 四 如何理解和实践当下中国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关系未来的重要课题。要在实践中做好这一课题,首先应在理论上有所认识。上述经验和原理的探讨不过是初步的尝试,要充分展开这一课题,必然是理论与实践所谓知行合一的长期过程。这里,本文着意回答: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法律文化建设对中国社会发展有何意义。显然,这不是问题的全部,但却是课题的起点。 与特色鲜明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别,当下中国大陆的法律文化是一成分复杂的复合体,包含着源于西方的现代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在中国革命与建设实践中形成的法律文化诸要素。这些不同要素的法律文化汇合于当下中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建成中国的法治。换句话说,如何推进法治即是当下中国法律文化建设的核心问题。当下中国的社会发展,依党和国家的决策,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的含义包括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的协调发展。这是一种健康的发展观。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已众所周知,政治文明正在讨论中。依笔者之见,在现代社会,政治文明的内涵无论有多丰富,法治始终是核心。传统社会的政治文明可以是德治、礼治、宗教之治以至贤人政治的人治,但时代的变迁已使它们不能适应结构——功能变化了的社会,法治作为一种制度文明成为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已是不争的事实。由此观之,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可谓殊途同归。 法治是一种社会状态,但有法不一定是法治。传统社会不乏法,然其社会运行的基本原则是权力中心,法律在社会结构中 依附于权力,事实上为权力服务。社会转入现代,权利变为中心,法律至上,权力为法律所控制,社会呈现出依法而治的状态。这正是当下中国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目标,法律文化对实现这个目标,也即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法治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在成文法的中国大陆,现实的法治始于法律创制或者说立法。立法不只是在形式和数量上建构法治所必需的法律体系,重要的是同一法律体系内不同法律之间一以贯之的精神联系。这是法治得以实现的灵魂,也即我们前面所说的法律文化的内核。没有这个内核,法律不能在统一的观念、原则和价值目标下协调架构,以至相互矛盾和冲突,所谓的法律体系也不过是多组法规的堆砌而已。这在人类法律史并非鲜见。仅此可知,法律文化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首先在立法方面有着精神上的指导意义。不妨再试问一下:法律文化内核中的“什么精神”给立法以指导?简单说,法律文化中关于法治的理念和与我们作为人类生活的意义,即努力创设一种符合正义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复兴中华文明,最终实现人权等,乃是当下中国立法的文化精神所在。 法治始于立法,但关键是实施。实践中法律实施主要是司法和执法。法律文化对法律实施的意义,概括起来有这样几点:首先,法律文化能为法律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环境。随后,法律文化有助于培养和提高司法、执法人员的素质与能力。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法律文化能帮助司法、执法人员在实施法律时正确面对和处理三种情况:一是对法律的理解可藉此更高地从精神上予以把握;二是法律冲突时,可依其作价值序位的排列与选择;三是法律缺漏需要衡平时,可作为自由裁量的内在依据。这些都是具体的法律知识所不及,惟法律文化与法学理论之所长的地方。法治最广泛的基础是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至信仰的程度。人们有什么样的法观念、对纠纷及其解决持何种态度、习惯上表现出何种行为方式,这些更多依赖于法律文化培育和支撑的东西决定着我们法治的成败得失。因此,法律文化的宣传和教育对养成我们的法治观念和信仰至关重要。 如果我们将法治比喻为一棵树,那么,法律文化就是阳光、水分和土壤。法治这棵树只有扎根在法律文化的阳光、水分和土壤中,才能茁壮成长。一言以蔽之:经由法治,当下中国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定会出现双盛的局面。最后,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当下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部分蕴含着中华文明的一些优良传统和民族特色,如对人际、区际乃国际关系的和谐理念,纠纷解决中追求“说理——心服”的调解模式等,经过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改造,结果不止是契合民心国情的现代中国法治的建立,也是对人类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贡献。

法律与社会论文篇2

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等级观念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相对立纵观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虽然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一说,但是事实上在漫长的封建传统中贯彻的却是“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八议”、“官当”和“准五服以治罪”等等级制度,强调的是君臣、父子、兄弟、夫妇、长幼、贵贱、尊卑、亲疏之间的不平等的关系,忽视个人的基本尊严和基本权利。因此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的观念直至今天还没有被广泛接受,即使在日常生活中,权仍大于法,掌握着国家行政、司法、立法权力的人员以及这些人员的亲属们也享受着特权的待遇,这直接导致了权力腐败的滋生。此外由于古代中国社会以血缘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形态,造成人情大于法、亲情大于法,也阻碍了法治建设。

二、传统法律文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融合

虽然我们认为传统法律文化的主要内容与构建和谐社会并不相容,但决不意味着要全盘否定传统。这是因为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虽然已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但其中的某些内容则可以通过创造性的转化,赋予其新的时代含义,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儒家的中庸之道是中国传统文化中一个重要观念。“中庸”即“用中”,即按“中”的标准去做,“中庸之道”追求的是一种内在的、实质性的平衡,是一种无过无不及的状态。“中”又与“和”有密切关系,“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中和”一词的含义是指按“中”的标准去做就会达到“和”,(和谐)的状态,和谐状态是一种完美的状态。在倡导和谐的儒家思想支配下的传统法律文化也构建和谐社会有若干相通之处:

1、以“仁”为核心的“民本”思想民本主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夏商时代的统治者视天命为权力的来源,周的统治者认识到民众对于维持政权的重要性,在总结商亡的教训时要国人“以德配天”、“敬天保民”。儒家“仁学”体系的确立,标志着中国法律文化的民本理论的定型。“民本”思想强调人的极端重要性,《荀子》中记载“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则载舟,水则覆舟”,认为人民力量、人心向背对国家统治起决定作用,因此要求统治者,特别是君主要“爱人”、“为政以德”,并提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认为民是国家之本,民心向背是国家和君主的安危之所系。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也强调必须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过程,不是一个游离于人之外的自然过程,而是一个以人作为主体参与其间并决定其进程的历史过程。人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理所当然也应该是其建设成果的享受者,依法治国,就是要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来治理国家,立法必须反映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必须保证人民群众真正能够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必须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价值目标。

2、强调法律与道德教化的相互为用“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这是中国古代社会对道德教化与法律刑罚之间关系的典型概括。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传统法律思想认为法律刑罚的功能是相对有限的,强调应注重道德教化,孟子就曾经说过,“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西周时期就出现了“明德慎罚”的思想,所谓明德,就是提倡尚德、敬德,注重道德教化,它是慎罚的指导思想和保证。所谓慎罚,就是刑罚适中,不乱罚无罪,不乱杀无辜。

“明德慎罚”后来被儒家发展成为“德主刑辅“的思想。儒家主张“重教化,省刑罚”,认为只有在道德教化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时,才采用刑罚手段。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我们应当重视法律在调解纠纷、形成和维持社会秩序中的重要作用,但在任何一个社会中,形成秩序的社会规范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各种社会规范合力作用的结果。儒家礼法互补、综合为治的主张,实际上揭示了道德建设与法治建设的关系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互为补充,从而有效地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这一主张对于建设和谐社会仍有十分重要的启示,要实现依法治国,一方面要加强法治建设,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另一方面要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大力提倡诚信友爱、团结互助等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内耗和摩擦,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形成人与人之间互信互爱的良好人际关系

3、注重通过调解来解决纠纷儒家追求的是一个无诉的和谐社会。孔子说:“听诉,吾犹人也,必先使无诉乎。”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兴诉是道德败坏的表现,是社会动乱的根源。无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追求,而调处息诉则是达到无诉的重要手段。调处的对象不仅包括民事纠纷,也包括轻微的刑事案件。调处的顺序一般是先找亲戚、乡邻、族长,万不得以再去找官府。地方长官常常也是宣传教化和息争诉的楷模,即使老百姓有了纠纷不得不对簿公堂,地方官吏也会在判决书中附上一段劝告,寓教于判,教导境内百姓重视伦理道德、止讼、息讼。

法律与社会论文篇3

〔提 要〕本文把清末“新政”以前的中国经济法律传统概括为九个,其中“重农抑商” 是统领中国经济法律传统的“纲”,与传统中国社会的盛衰密切相关。“重农抑商”突出表现在对农业,特别是对土地关系的法律调整上。历史上,中国的土地国有制主要有井田制和均田制,私有制主要是自耕农经济和租佃制,事实上这两种所有制都导致了传统中国社会盛衰治乱的循环。这种国有与私有所引起的周期性的循环怪圈,根源于经济社会结构的单一和封闭,以及专制政治和“重农抑商”的强化。但在中国文化中,“重农抑商”上合天理下符国情,是有“道”的法律传统,所以如此重要和必要。由此,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个基本认识,即对中国这样一个大国来说,经济法律(传统)与社会盛衰的关联最后在于“道”;道可以不同,但不可以无道。 〔关键词〕 一,本文解题 在讨论主题前,有必要就本文涉及到的几个关键词予以说明。首先要说明的是“中国经济法律传统”。虽然从文字和逻辑上可以说,“中国”一词涵盖了传统和近代以来的中国,但众所周知,由于中国社会在近生转折,开始了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传统社会中的各项传统,包括经济法律传统,随之都发生了变化,甚至断裂。因此,我们今天谈论中国传统,往往是指传统中国的传统,而对近代以来形成的传统则称之为新传统,以示区别。同样道理,本文中的“中国经济法律传统”,实际是指传统中国的经济法律传统,亦即中国社会固有的经济法律传统。之所以在“中国”前省略了“传统”二字,为的是按习惯从简而已。那么,“传统中国”的界限又如何划分呢?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但在笔者看来,如果从法制角度出发,一般是以清末“新政”,亦即实际从1905年开始的“变法修律”划界为宜。清末“新政”是中国现代型改制的开始,“变法修律”使中华法系最后解体,现代型法制开始确立。因此,本文中的“传统中国”,具体是指清末“变法修律”以前的中国社会。 一般认为,现代经济法在西方也是20世纪30年代的产物。那么,清末“变法修律”以前的中国有“经济法律传统”吗?从现代经济法是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发展到垄断,从而危害竞争而需要国家干预以保护竞争的视角说,传统中国没有这种严格或者说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当然也就没有这样的法律传统。然而,如果从经济法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的调控和计划来说,传统中国非但有这方面内容丰富的经济法律,而且历史悠久形成传统。只是为了避免与现代经济法概念相混淆,笔者把传统中国有关这方面的法律不直接以“经济法”相称,而是统称为“经济法律”或“经济法制”。传统中国的经济法律涉及到土地、赋税、工商、专卖、货币和对外贸易等,相对来说,土地、赋税和工商(含专卖)法制是传统中国经济法律的主体。(1)还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笔者之所以称“中国经济法律传统”,不是说某项具体的经济法规,而是指在历史社会生活中能够传承下来具有支配性的那些经济法律思想、制度和习惯。它们具有历时性和共通性,是传统中国经济法律中最基本最持久的特征和倾向,亦即“传而统之”的意思。 在本文中,与“中国经济法律传统”相对应的主题词是“社会盛衰”。毫无疑问,这里的社会盛衰是指传统中国的盛与衰。一般认为,传统中国在十八世纪以前都不落后于西方,总体上还有所超出。(2)这是把中国和西方作为两个系统来比较的认识,如果从中国这个系统内部来观察,可以发现传统社会本身是有盛有衰的。在传统中国范围内,谈论盛衰总有一些标志,虽不精确,但人所共识。(3)因此,尽管中国正史上记载的盛世和民间的传说并不完全一致,但无论是正史记载还是民间传说,西周、汉、唐及明清中前期,都是中国历史上有名的盛世。同时,所有的盛世就像行人登山一样,到达顶点后就是下坡路,衰乱之世往往随之而至。本文的任务一方面是概括中国经济法律的传统,另一方面正是探讨它们与社会盛衰的关系。 二,对中国经济法律传统的概括 中国经济法律有哪些传统?这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要对中国经济法律传统进行概括,这本身是一件近乎不可能的事。研究不够深入且不必说,见仁见智还是个大问题。但要分析,必须概括,否则只有放弃。因此,这里笔者依据自己的理解,试着对中国经济法律传统作一些概括。 笔者把中国经济法律传统概括为九个,这样的概括是否恰当,还有待检验。首先同时也是中国经济法律的第一大传统,即“重农抑商”。“重农抑商”不是简单的经济法律思想,而是贯彻在传统中 国经济法律的政策和制度中的基本国策,各项经济法律制度和传统都是在它的指导下形成的,实际上它是维系传统中国经济法律的纲。有关这一传统,笔者在后面还要做详细分析,暂不深究,容后再论。 中国经济法律的第二个传统,以调整土地关系为基础。众所周知,传统中国是农耕社会,土地是农业的命根子,传统社会的盛衰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此,所谓“民以食为天,国以农为本,本固则邦强”。因此,以农立国成为传统中国最大的国策,有关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自然也就成了传统中国其他经济法律的基础。如西周的经济法制就直接建立在“井田制”之上;春秋战国时期的经济法制变动,无不与“井田制”的瓦解和土地私有化潮流有关;受土地私有化和兼并的影响,汉代经济法制尤其是专卖制度成为突出的方面;唐代前期的经济法制基本上是在“均田制”基础上展开的;中唐以后一直到宋元明清,历朝经济法制总是直接、间接以“租佃制”土地法制为基础。要之,传统中国的各项经济法律制度都与调整土地关系的法律内存这样那样的关系,这似乎也是我们从根本上理解传统中国社会的盛衰与王朝更迭的关键所在。这一点,我们在下面第三部分的分析中可以获得足够的认识。 中国经济法律的第三个传统,以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的赋役为中心。财政是传统中国的国家机器,包括皇室、行政(官僚机构)和军队等,这些机构及其人员存在和运作的物质保障。赋役法制就是保证赋役实施的法律制度,同时又是传统中国官方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有力杠杆。赋役法制定的是否合理,实施中能否得以贯彻,关系到一个社会的盛衰,甚至影响一个王朝的兴亡。这个带有规律性的现象和经验,我们在中国王朝的兴亡史上可以看得很清楚。因此,历代王朝都把有关财政的赋役立法作为经济法律的中心任务来对待。从西周开始,赋和役,也就是各种租税和力役,包括劳务地租、实物地租、货币地租和兵役、徭役、杂役等,一直是中央政府和地方官府给予特别关注的经济法律问题。理论上,“轻徭薄赋”是传统中国赋役法追求的目标。这不仅因为它是民众的期待,也是王道政治理念的体现。但实际上,除了极少数时期有所表现外,如汉代的“什一税”制,唐代的“租庸调”法,明、清的“一条鞭法”和“摊丁入亩”,其他时期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重赋繁徭”和“苛捐杂税”,所谓“苛政猛于虎”是也,而这一点正关系着社会的盛衰。 以国家控制和干预为特色,是中国经济法律的第四个传统。这一传统在中国经济法律中颇具特色,突出表现在官方运用法律手段对工、商进行管制,对市场进行干预,必要时直接进行控制。例如,西周是统制经济,国家通过礼法直接控制经济;春秋战国时期,国家干预经济的新形式,即专卖法和平准法在齐国出现;汉唐时期的均输、平准、五筠六筦、榷酒、社仓、义仓、常平仓,特别是对盐、铁、茶的禁榷,即专卖,成了国家利用法律控制和干预经济的有力制度。其中,对盐、铁、茶的禁榷,成为宋元明清专卖法制的原型。国家控制和干预是一个影响至今的传统,从国计民生讲有其合理性,从社会稳定讲有其积极性,尤其是对中国这样一个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大国来说,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它是一个双面刃,用之恰当有益,反之有害。例如,传统中国为此付出的代价是,私营经济的不发达和专制政治的长期存在。这足以引起人们警惕。 与国家控制和干预有直接关系的是,经济法律以刑罚为主要手段,这是中国经济法律的第五个传统。依现代经济法,调整经济关系的手段主要是经济和行政性的,只有当经济违法达到犯罪时才给予刑事制裁。传统中国的法律体系具有刑事性,一切不法行为,包括不符合国家法律的经济行为,都被视为犯罪, 所以经济法律以刑罚为主要手段。譬如,唐代的均田制主要是由唐令规定的,但违犯唐令则由唐律来处理,唐律是刑法典,依唐律处理即是依笞、杖、徒、流、死五刑处罚。如《唐律疏议?户婚》“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条规定:“诸里正,依令:”授人田,课农桑。‘若应受而不授,应还而不收,应课而不课,如此事类违法者,失一事笞四十;[一事,谓失一事于一人。若于一人失数事及一事失之于数人,皆累为坐]三事,加一等。县失十事,笞三十;二十事,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州、县各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各罪止徒一年,故者各加二等。“出现这种情况,形成这样的传统,根源上乃是家国同构社会中所谓国家利益对私人利益的包容和消解,实际上是以王朝为中心的政治国家观念与权力发达在法律上的体现。(4) 中国经济法律的第六个传统,即对经济犯罪制裁的严厉化。这一传统与前一个传统相关。如上所说,由于经济违法被视为犯罪 ,因此刑事制裁本身即是严厉化的体现,但作为传统它还不止于此。根据笔者所接触到的材料,传统中国对经济犯罪制裁的严厉化,一是重罚,二是连带。所谓重罚就是对不守国家经济法律规定者,一般要施加经济、行政和刑事三项处罚;经济重者可以抄家,行政重者可以没官,刑事重者可以杀头。此外,还有连带。所谓连带,就是对经济犯罪的制裁不是一人犯事一人当,而是往往牵连到与当事人有关系的其他人,如家人、亲戚、长官、同仁、师生,甚至同乡、同学等。历史上的多次法令和大案都反映这点,如汉武帝的“告缗令”,唐代王涯的“榷茶”,朱元璋时期的“钱粮”案等。 笔者要提出的第七个传统,是经济法律规定中的责任制和数量式精确化。这一点让人颇感意外,一般而言,传统中国文化在整体上具有综合、直观、模糊的特征,缺乏西方科学中的分析和精确,但这只能作哲学上的理解。传统的中国经济法律规定了严格的责任制,而且独具数量式精确化。在责任制方面,最著名的是“物勒工名”制度,即凡为官方制作者,包括工匠、主管和长官等相关人员,都要在完成的物件上刻上姓名、身份等,表现对此负责,一有质量问题可依此追查。这项制度自西周以来就成为传统,一直为历代经济法律所继承。(5)在数量式精确化方面,突出的是传统中国的经济法律,在有关度、量、衡、时间、空间和人工工作量,以及对“赃罪”的价值额的计算上,都运用数字并且精确到了古代社会数量计算的最小单位。如秦律对量制计算到“升”,误差1/20之一升要处“赀一盾”的处罚;对衡制计算到“铢”,若黄金误差累计1/2之一铢,即旧制1/48之一两,今制1/30之一两,同样要处“赀一盾”的处罚。(6)又如,唐律对时间计算到“刻”,对空间计算到“步”,对“赃罪”的价值量计算到布匹的“尺”。(7)责任制和数量式精确化是中国经济法律的一个优良传统,值得我们今天借鉴继承。 国家利益中心主义是中国经济法律的第八个传统。可以说国家利益是贯通传统中国经济法律的一根主线,虽然在各领域中的轻重分布有所不同,但各项经济法律制度无不体现出国家强有力的干预,其中专卖、货币、对外贸易可为典型。我们可以对外贸易为例。传统中国的对外贸易有两种,一是与周边少数民族的贸易,谓之“互市”;一是海外贸易,谓之“市舶”。对这两种贸易,传统中国自秦汉以来一直比较重视,因此都给予了相应的法律调整,意图通过法律满足国家的各种需要。从有关这方面的法律分析来看,传统中国的对外贸易本质上不是一种单纯追求经济利益的活动。如禁止兵器和钱币流入周边少数民族,而用生活用品尽量换取对方的马匹等,说明“互市”是以国防安全为中心的。然而,对海外贸易则相对放松,原因是隔海对国家安全不构成直接的威胁,所以“市舶”较“互市”更具经济色彩,但国家安全至上的利益仍是它考量的中心。(8)国家利益中心主义的经济立法最初形成于战国,到汉唐时发展成为全面的制度,宋元明清在实质上都加以继承,及至今日仍是我们经济立法的基石。可见,这一传统是颇符国情极具生命力的。 中国经济法律的第九个,亦即笔者所说的最后一个传统,是内含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关怀。正如笔者在以前的书中所指出的那样,唐代经济法制是以支持政治统治和正统道德为目的的。因此,它们在精神上成了政治和道德的工具。(9)其实,这不仅限于唐,对整个传统中国的经济法律都可以作如是观。而且由于这种政治和道德在传统社会后期的滞后性,导致了包括经济法律在内的中国传统法律整体的落伍和瓦解。但我们还应该看到,传统中国的经济法律仍是一种具有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关怀的法律。这一传统表现在经济法律上,有土地法制中不同形式的均田制和对土地兼并的抑制,赋役法制中从以“人丁为本”到以“资产为本”的转移,工商法制中对因商业过分发展而可能瓦解农业和农民的限制等,在在都体现了那个时代特有的,或者说传统中国所固有的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关怀,即对差序合理的理想社会,亦即对王道政治的最高境界“大同世界”的追求。这种追求的性质和局限另当别论,但经济法律要体现时代的政治文化理想和普遍的道德关怀,这应该是没有异议的。 三,对中国经济法律传统及其与社会盛衰之关联的分析 笔者在上一部分中提到,“重农抑商”是中国经济法律的第一大传统,因为其他各项经济法律制度和传统都是在它的支配下形成的。可以说,“重农抑商”是贯通和支撑传统中国经济法律的精神支柱,也是我们把握和分析中国经济法律传统与社会盛衰之关联的“纲”。要理解这一点,首先对“重农抑商”的含义要有所了解。从字面上说,“重农抑商”就 是重视农业、抑制商业。这种理解大体不错,但过于简单。从传统中国的实际情况看,农不仅仅指农业,还包括农民、农村、农事、田地、赋税、徭役等一切与农有关的事务,其中土地最为关键。同样,商不仅指商业,还包括商人、商税、商业管理,以及各种私营性质的手工业和内外贸易等。由此可见,农、商基本上代表了传统中国最大的两类职业人群和几乎全部的经济,“重农抑商”应该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此外,由于传统中国认为,对正常的经济民生来说,农、商虽然都不可少,但两者并不同等重要,就像事物有本有末一样,农是本商是末。所以,“重农抑商”又谓之“重本抑末”。(10) “重农”必然重视土地,因为土地是“农本”的基础。所以,重农在法律上的表现和结果,自然就是以调整土地关系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和传统的形成。(11)法律对土地关系的合理化调整,内含很多的目的,但主要是为了国计民生。所谓“国计”就是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民生”就是百姓的生活。由于国家财政取之于民,因此,连接国家财政和百姓生活的赋役就成为经济法律的中心。在传统中国,土地关系和建立在土地之上的小农经济相当脆弱,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破坏,其中最大的威胁来自于商人和商业。如果对此不加以抑制,“商末”必然冲击甚至瓦解“农本”,结果会造成严重的经济社会问题,殃及国计民生。历史反复证明,事实正是这样。因此,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出现,或者出现这种情况后予以调整,国家统制和干预就变的必不可少,有关这方面的内容遂成为中国经济法律传统中的特色部分。同样,为了使统制和干预有效,具有威慑作用的刑罚成为惩罚的主要手段;而且为了做到准确有力,一方面要求经济法律规定责任制和数量式精确化,另一方面对经济犯罪的制裁也趋于严厉化。所有这样做的目的,首先是要维护以王朝为代表的国家利益,包括贸易中的国家安全利益和经济利益,然后是民众最基本的合理要求。所以,表达正统王朝对王道理念追求的政治文化理想和道德关怀,不仅体现在这些法律制度和传统中,而且它本身也成为传统的一部分。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上述各项经济法律制度和传统都是在“重农”之下,从农本和土地发展而来的。因此,我们可以把分析中国经济法律传统与社会盛衰之关联的“纲”,集中到“重农抑商”上来。 以上分析与中国经济法律传统的历史实践相吻合。在传统中国,重农突出表现在对农业,特别是对土地关系的法律调整上。法律确认和保护什么样的土地所有制,在根子上与传统中国社会的盛衰相关联。中国从原始性的经济嬗变到西周的国家统制经济和计口授田的井田制,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西周的兴盛因此形成。但随着不合人性又桎梏生产力发展的国家统制经济的危机和井田制的瓦解,土地私有制和私营经济在春秋战国时期逐渐壮大起来。土地私有制的确立和私营经济的壮大,一方面激活了秦汉经济社会的发展,为秦皇汉武时代的到来奠定了物质基础;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农商对立和贫富两极分化,最终导致了社会的动荡与冲突。经过秦汉时代的数次社会冲突和政权更迭,新形势下的国家统制经济和计口授田的均田制在北朝,尤其是唐前期得到了恢复与重建,大唐盛世即以此为基。从中唐开始,土地兼并导致均田制瓦解,农商对立和两极分化再度出现,“安史之乱”点燃了燎原之火,大唐王朝由盛转衰。中唐以后,国家放弃了统制经济与计口授田,私有的租佃制普遍代替了均田制,此后历代王朝一方面因租佃制发展而盛,同时也因由此而带来的农商对立和两极分化而衰。这在事实上已成了传统中国社会发展中的一个怪圈,直至近代也没能成功地摆脱这一困境。 纵观中国历史,传统中国发展中的怪圈,表现为社会盛衰的循环,社会盛衰的循环又与土地所有制相关。具体说,在中国史上,作为基本的法定制度,土地所有制无非是国有与私有两大类,如国有性质的井田制和均田制,私有性质的自耕农经济与租佃制,但无论是国有还是私有,事实上都带来了中国社会的盛,也引起了社会的衰。这其中的机制,或者说土地所有制与社会盛衰的具体关联又是什么呢?事实表明,传统中国的“盛”是建基在“农本”之上,以“治”即社会稳定为前提的。满足了这两个条件,社会就盛,反之则衰。井田制和均田制在它们实施良好的时期,国民经济以农为本,社会秩序稳定,所以国力强盛。但国有性质的井田制和均田制有它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首先是缺乏激励机制,导致没有竞争而效益走低,这与人们发展经济的愿望不符;第二是时间一长,弊端丛生,无法阻挡私有经济的侵犯,其中来自“商末”的冲击最大,最后土地国有制在私人侵占和兼并下名存实亡,井田制和均田制的后期都是如此。 土地侵 占和兼并亦即土地私有化,必然会产生两个直接的后果:一是大量的土地掌握在极少数地主、官僚、豪强和商人手中;二是大量的农民失去土地,不得不背井离乡,成为流民、客户。这样,少数不事农耕者拥有大量地产,而大量劳动者却无地可耕,其结果是人不能尽其力,地不能尽其利。人力和地利得不到正常的结合和发挥,农业经济就失去了发展的可能,经济社会关系因之陷入不合理的状态,严重的会出现农商对立和两极分化。(12)这时社会开始动荡,治世开始向乱世转变,世道一乱则盛世必衰。面对这样的形势,统治者总是会动用各种手段来进行调控,其中最常见也是最有效的手段,就是借助专卖法对商人和商业加以抑制,包括政治上对商人歧视,经济上对商人压榨,法律上对商业加以控制。如果调控成功,社会就会化险为夷;不成功,历史就会在混乱中完成改朝换代。 乱后新生的王朝吸取教训,重新开始“重农抑商”,同时顺应潮流,承认土地私有化,允许土地买卖。这样一来,激励机制被引入,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也被调动起来,“农本”经济焕发出新的活力。加上中央政府控制有力,社会稳定,假以时日,盛世又可能出现。但时间一长,这种经济又要出现新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土地可以自由买卖,所以兼并比以往普遍,结果是“能者辐凑,不肖者瓦解”,“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13)这时社会又重新出现农商对立和贫富分化,此后的情形大体又是国有制后期历史的重演。鉴于历史的教训,乱中取胜的新王朝又回到国有制的老路上。这样,从土地国有制到私有制(如西周井田制的瓦解与秦汉土地私有化),又从私有制到国有制(如秦汉私有制崩溃与隋唐均田制的确立),历史完成了一个轮回。 国有的均田制在唐中期被废止后,私有的租佃制大行其道,以后的王朝和皇帝,甚至农民起义建立的地方政权,鉴于私有制的弊端,亦曾想恢复土地国有制,如太平天国的“天朝田亩制度”,但时移势易,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之前,占统治地位的土地国有制退出了历史舞台。原因何在?根子在经济规律,亦即私有制的力量。在传统中国,土地国有代表的主要是以皇帝为中心的国家利益,它在很大程度上和个人利益是对立的,国家利益要求控制并禁止土地买卖,以确保最高统治集团的富有、社会的安定和王朝的延续;而个人利益则希望土地买卖兼并不受任何限制,以满足个人对财富的追求。有时,为了调和这种矛盾,统治者在制定他们的土地法时,一方面限制土地买卖,另一方面又不予彻底的限制,形成某种“漏洞”现象。如唐代推行均田制时期,法律禁止土地买卖,违者治罪,但有一个但书:“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14)这好像在禁止土地买卖的大坝中留了个“漏洞”。 但事物的发展有它自己的规律,私有制作为一种重大的所有制形态和其他事物一样,一旦产生,就沿着自己固有的规律发展下去。私有制发展的规律是不断深化、不断纯粹化,最后达到否定自己。我国土地私有制的发展规律也是如此。春秋以前,我国实行的是“田里不鬻”(15)的“井田”制度,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16)这实际上还是一种部落形式的公有制,即使有少量的私有土地存在,也不足以改变整个土地制度的性质。我国真正合法的土地私有制是从商鞅“废井田,开阡陌”开始的。马端临评论说:“盖自秦开阡陌之后,田即为庶人所擅,然也惟富者贵者可得之。”(17)由此,土地买卖逐渐盛行起来。土地买卖自然引起土地兼并。土地的买卖和兼并是土地私有制不断深化的必然途径,但买卖和兼并又往往引起经济社会矛盾的激化,造成社会的紧张和动荡。动荡后建立的新王朝鉴于教训,必然动用国家的强制手段来进行新的土地分配,调整土地和经济社会关系,限制土地的自由买卖和兼并,以免重蹈覆辙。这样一来,法律成了国家政治权力干预经济、限制土地私有制不断深化的主要工具。但是,私有制的发展是难以阻挡的,它在和法律的较量中,最终是胜利者。这就是经济的力量、规律的力量,这就是西周井田制、王莽王田制、西晋占田制、隋唐均田制等,各种不同形式的土地国有制,一个个先后失败的根源所在。 如果要问私有制何以有这种力量,归结到一点,就是它的竞争─效益机制符合人心对财富的追求。所以,私有制适合经济增长和个人利益扩展,但它固有的缺陷,即一个“私”字,如果不加以限制,任其无限膨胀,一旦超出合理范畴,必将置群体社会于解体而后已。因此,私有的租佃制取得统治地位后,如同国有的均田制一样,仍然导致了传统中国社 会盛衰治乱的循环。这种国有与私有所引起的周期性的经济与社会的盛衰循环,根源于经济社会结构的单一(小农经济与农民占绝对优势)和封闭(小农经济的天然属性)。专制政治对小农经济和农民的依赖和支持,使得政治、经济和法律结为一体,从而加固了经济社会结构单一与封闭的强度:“重农抑商”的文化则使之更具韧性。所以,在社会大系统内,盛衰循环成为怪圈,牢不可破,原因就是经济社会结构没有变化。如果技术有突破,工业和商业有突出的发展,即可吸纳因土地私有化而带来的大量剩余劳力与资金,并使之转化为资本,进而促进私有经济的深化。如此点点滴滴长期以往,经济和社会结构就会发生变化,小农经济即使不退居其次,也无法绝对支配社会的进程。那么,中国的历史或许会是另一种情形。讨论到此,不免让人联想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国有制的确立,好像又是对中唐以来土地私有制的否定,这是否会形成一个新的更大的轮回呢?笔者以为,这只是表面上的相似,从科学原理上说,这次与以往不同,现代科技和工商经济的突破性发展,已经使中国的经济和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那种基于经济结构单一和封闭的国有/私有、盛衰/治乱的循环怪圈应不易再现。 四,对中国经济法律传统与社会盛衰之关联的文化解读 本文的主题分析已经结束,如果要做进一步的解读的话,会发现“重农抑商”这一统领中国经济法律传统的“纲”,蕴含着丰富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文化意义。这可以帮助我们理解,为什么“重农抑商”在传统中国受到如此高度的重视。 让我们从社会构成开始。传统中国名义上由“士、农、工、商”四民,(18)亦即从事四种职业的人组成,实际上可归纳为农、商两类来认识。在传统中国,士一般都来自于农,虽然士的地位要高于农,但农是士的起点和根基所在;而且农民不仅占社会人口的绝大多数,也是国家赋役的来源。因此,法律把士、农归为一类,称之为良民。工、商因性质相同,从来都是一家,所以法律把他们视为一类,谓之贱民。这种分类至少从唐宋开始,沿袭至清末。(19)传统中国的这种社会构成,其实与经济结构是一致的。如前所说,传统中国以农立国,各项经济都建立在农业之上,工商作为国计民生的必要部分,自然不可或缺,但它与农相比,一是它本身要依赖农业,二是它也只是国计民生的补充部分。因此,在传统中国,社会构成与经济结构相吻合,“农本商末”成为铁一般的事实。面对这样的事实, 立法者除了“重农抑商”,难道还能有其他的办法? 事实上,经济、社会和文化是相通的。因此,我们对“重农抑商”还可以作文化上的解读。传统中国的文化,不论它的表现形式多么千姿百态,理念上是一元论的。“道”是中国文化的本原,所谓“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20)是也。道的基本结构是阴与阳,两者的关系是对应中有包容,包容中有统摄,阳在其中起主导和支配作用。建立在观察和体验之上的这种原初自然哲学被推及到社会政治法律领域,汉代大儒董仲舒在《春秋繁露?基义》中说的一段话可为经典。他说:“凡物必有合。……阴者阳之合,妻者夫之合,子者父之合,臣者君之合。物莫无合,而合各有阴阳。阳兼于阴,阴兼于阳。夫兼于妻,妻兼于夫。父兼于子,子兼于父。君兼于臣,臣兼于君。君臣父子夫妇之义,皆取诸阴阳之道。君为阳,臣为阴。父为阳,子为阴。夫为阳,妻为阴。……阳之出也,常县于前而任事;阴之出也,常县于后而守空也。此见天之亲阳而疏阴,任德而不任刑也。是故,……德礼之于刑罚,犹此也。故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简其刑,此为配天。”(21) 董仲舒所说的“合”是指合成,“兼”是兼有,“县”是悬的意思。通过这段引文,我们可以看到,在董仲舒眼里,万物的合成不出阴、阳两种要素,从自然万物到家庭社会再到国家法律,莫不如此。阴、阳虽相互兼有,但阳是处于前的积极要素,是本是主是进,因此对阴有统摄和支配作用;阴是悬于后的消极要素,是末是从是守,是故对阳有依附性。阴阳可以转换,但阳对阴的统摄和支配是绝对的;阳之所以可以统摄和支配阴,是因为阳有德性,或者说阳的德性大于阴。阴阳结合阳主阴从谓之道,道就是自然,就是和谐。所以,对于道,顺之者昌,逆之者亡。可以说,这是传统中国二千年来的国家哲学和民间信仰,亦即人们所谓的天理。至此,我们终于可以明白,在传统中国文化中,世界万物都可以对应于阴阳而归于道,中国经济法律传统当然亦不例外。如农与商、土地国有与私有、农赋与商税、官工与私匠、官商与私商、专卖与自由贸易等,就像天与地、春与秋、人与物、官与民、义与利、公与私、善与恶一样,都是 阳与阴的对应与体现。因此,从“农本商末”到“重农抑商”,完全是合符阴阳之道的中国文化理念的体现。而且惟有这样,盛世才有望实现,因为有道则盛,无道则亡。这里所说的“道”贯通自然和人世,为数千年来传统中国人最基本的世界观。因此,在哲学上它可以称之为天理,政治上可称之为王道,法律上可称之为法理。其实,名异实同,一以贯之者天道也。按现代人的理解,天道的核心是自然而然的和谐。 如此看来,“重农抑商”成为统领中国经济法律传统的“纲”,完全是因为它上合天理(道)下符国情(经济社会事实),可谓是有道的法律传统,所以受到如此高度的重视也在情理之中。如何评价它,可以仁智各见。但我们从中起码可以获得这样一个认识,即对中国这样一个大国来说,经济法律(传统)与社会盛衰的关联最后在于道,道可以不同,但不可以无道。 注释: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理论研究》(05JJD820014)部分成果。 (1)参见张中秋著:《法律与经济───传统中国经济的法律分析》(第一卷),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参见陈振汉著:《步履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33―338页“中国历史上的经济发达时代”。 (3)作为盛世的标志,往往是天下(中国)一统、疆域辽阔,经济繁荣、人丁兴旺,社会和谐、秩序安定,政治清明、世风淳朴,国力强大、万国(外邦)来朝,等等。相反,衰乱之世,必是天下(中国)分裂、疆土狭小,经济凋敝、人口凋零,社会混乱、生灵涂炭,官场黑暗、道德沦丧,国力孱弱、屈顺外敌,等等。用这些条件来衡量,西周的成康时期,西汉的文景武帝时期,唐朝前期,明永乐年间,清康雍乾时代,都可谓是典型的盛世,而王朝的末期一般都是衰世,其他则为平常之世。 (4)参见张中秋著:《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9―109页。 (5)如《礼记?月令》曰:“……物勒工名,以考其成。功有不当,必行其罪,以穷其情。” 秦汉继承这一制度,凡百工劳作都必须严格遵守统一的质量规格和数量要求。《汉书?任敖传》注曰:“百工为器物,皆有尺寸斤两斛轻重之宜,使得其法。” 凡依范式制成的产品必须 “物勒工名”。近年来出土的东汉“乐浪王盱墓”中的一个漆杯上的铭文证实了这个制度在汉代是被严格执行的。其杯铭文曰:“蜀郡西王造,素工回,髹工鱼,泊工文,汜工廷,造工忠,护工卒旱,长汜、丞庚,掾翕,令史茂主。”(转引自张研等著:《中国经济法制史》,北京:中国审计出版社1992年版,第69页)由此铭文可见,一个漆杯不仅刻上了各道工序经手工匠的名,也勒有相关官吏的名。此后,从唐宋的《擅兴律》到明清的《工律》,都有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 (6)参见前揭张中秋著:《法律与经济──传统中国经济的法律分析》(第一卷),第130―132页。 (7)参见前揭张中秋著:《法律与经济──传统中国经济的法律分析》(第一卷),第321―335页。 (8)参见张中秋著:《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述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3―102页。 (9)参见前揭张中秋著:《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述论》,第9―10页。 (10)参见王大庆著:《本与末──古代中国与古代希腊经济思想比较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11页,第283―299页。 (11)因为在传统中国,农业是其他经济(如工商、贸易、货币、消费等)存在和繁荣的前提。农业经济的核心条件是劳动力、土地以及劳动力与土地的合理结合。这三项核心条件的具备及其合理结合的实现,实质上都有赖于土地关系的法律调整,亦即法律确认和保护什么样的土地所有制,这是在根本上决定传统中国社会的经济基础。例如,唐帝国在其前期比较成功地运用了律令这一有效的经济法律武器,保护和扩大了劳动力,调整和重新分配了土地(以丁男为均田的基本单位),使劳动力与土地的结合比较合理,而且在律令的保障下,又使这种结合得以一定程度的实现,结果出现了社会经济由萧条到繁荣的发展。(参见前揭张中秋著:《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述论》,第3―31页) (12)农商对立和贫富两极分化往往紧张到了于国家稳定和社会道德都难以容忍的程度,这从晁错给皇帝的上书中可以看出。他说:“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 不过百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春耕夏耘,秋获冬藏,伐薪樵,治官府,给徭役;春不得避风尘,夏不得避暑热,秋不得避阴雨,冬不得避寒冻,四时之间亡日休息;又私自送往迎来,吊死问疾,养孤长幼在其中。勤苦如此,尚复被水旱之灾,急政暴虐,赋敛不时,朝令而暮改。当具有者半价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债者矣。而商贾大者积贮倍息,小者坐列贩卖。操其奇赢,日游都市,乘上之急,所卖必倍。故其男不耕耘,女不蚕织,衣必文采,食必粱肉。无农夫之苦,有千百之得。因其富厚,交通王侯,力过吏势,以利相倾;千里游邀,冠盖相望,乘坚策肥,履丝曳缟,此商人所以兼并农人,农人所以流亡者也。”(《后汉书?仲长统传》)面对这样危险的经济社会形势,汉朝诸帝尤其是从武帝开始,彻底放弃以往的放任政策,转而采用严厉的抑商措施,并借助法律予以严格执行,以期重整经济社会关系,使之相对合理化。 (13)《汉书?食货志》。 (14)按唐令规定,每丁男受田一顷(唐制百亩),其中二十亩为永业,八十亩为口分。永业田可以传承,口分田在田主死后必须交还政府。因此,均田制下口分田一般不准买卖。《唐律疏议?户婚》“卖口分田”条律云: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即应合卖者,不用此律。“《唐律疏议》解释说:”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者,准令并许卖之。其赐田欲卖者,也不在禁限。其五品以上若勋官,永业田也并听卖,故云‘不用此律’。“ (15)《礼记?王制》。 (16)《诗经?小雅?北山》。 (17)《文献通考?田赋考》。 (18)《唐六典》卷三“户部郎中员外郎”条曰:“辨天下之四人,使各专其业。凡习学文武者为士,肆力耕桑者为农,巧作贸易者为工,屠沽兴贩者为商。[工商皆谓家专其业,以求利者,其织纴组紃之类非也]工商之家,不得预于士;食禄之人,不得夺下人之利。” (19)参见《唐律疏议》、《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中“名例”、“户婚”与“杂律”篇中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在刑事方面,“良贱相殴”与“良贱相奸”的规定区分明显。 (20)《老子?四十二章》。道生万物,万物又回归于道。这种有机、整体、连续、自动的宇宙生成论,成中英和杜维明先生有较清晰的阐释。参见[美]成中英著:《论中西哲学精神》,上海东方出版中心1991年版,第216页及前后;W. M. Tu, The Continuity of Bing: Chinese Versions of Nature, Confucian Thought, Albany: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85, P. 38. (21)参见黄俊杰主编:《天道与人道》,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2年版,第1―62页。

法律与社会论文篇4

[内容摘要]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达致司法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法院面临的新的时代性课题。本文以个案为基础,动态地分析了不同的案件审理思路及其相应的效果,以期对司法实践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所裨益。 [关键词] 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 法治理念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强调,人民法院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必须坚持司法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近年来,随着我国个人权利意识的兴起,公民根据宪法和法律争取和维护个人权利的热情空前高涨,司法领域出现了众多围绕新兴权利的案件。[①]与新兴权利诞生伊始所特有的眼球效应有关,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能够引起社会公众包括众多学界人士的关注,因而也加大了司法审判的难度。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何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达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成为司法工作者面临的一大难题。本文尝试从阳光权案入手,将该案的处理放到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和谐、社会公平和正义中去考虑,动态地分析了司法工作如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对法律效果的追求:撤销判决 某市文化大厦项目,系该市重点工程项目之一,工程造价5000万元。该项目建成后部分将用于该市文化局的拆迁安置。2009年5月,该市规划局向开发商某建筑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3月20日,位于工程附近的住宅小区内23位居民认为该工程项目的建筑对其日照将产生严重影响,遂以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行政案件审理期间,该工程的建设项目暂停施工。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将建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阳光权是一项新兴的公民权利,它是指公民有获得并充分享受阳光的自由,在性质上隶属于公民环境权的一部分。阳光权对于公民的重要性不仅仅在于他们的人身健康,更为重要的是阳光权是以充分享受自由的象征出现的。勿庸置疑的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因在于对其所享有的阳光权受到侵害的现存状态不满,力求提请法院予以保障。从原告的诉讼理由来看,该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如果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相反,如果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将面临被撤销的命运。《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撤销判决的适用情形: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根据该条规定,反观本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存在错误。 具体而言,与本案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一个是当地的《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一般建筑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为:(一)南北朝向时,在旧城区,间距与南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的比例不小于1:1.2”。另一个是当地的《城市建筑管理技术规定》规定,“高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1、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包括高层多层低层)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小于二小时。”在本案中,该工程项目的规划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中有关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的要求,但却违反了《城市建筑管理技术规定》中“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小于二小时”的规定。被告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却没有援用《城市建筑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援用应该援用的规范性文件,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如果本着严格遵循法律条文、力求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这一案件审理思路,法院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如此以来,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是达到了,但社会效果如何呢?法律条文背后所依存的合理性依据、政治道德基础和社会文化基础是否依然存在?这就要求我们不得不从社会效果的角度重新审视上述的分析思路。 从成本和收益的角度进行分析,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将带来如下三个方面的成本:一是工程建设已经投入的成本;二是政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耗费的行政资源;三是拆迁单位因无法按时回迁所要遭受的损失。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带来的收益是对原告阳光权的保障。量化的成本和收益或许更能说明问题,在本案 中,工程项目造价5000万元。虽然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带来的实际损失要低的多,但撤销所带来的成本无疑也是巨大的。而该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成本每户只有2万元。[②]因此,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给个人利益带来的收益要明显小于其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这与其说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倒不如说是一次代价昂贵甚至有点奢侈的公共资源浪费。 更为重要的是案件的示范效应不仅会导致滥诉,而且将给经济建设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作为裁判,有这样的情形,即个别的看具有妥当性,但纵览全体,考虑对与之相同的事例进行裁判是否可行之后,认为不具妥当性。这种情形,同样必须体面地打住!”[③]这就要求审理案件时要考虑案件判决所将带来的示范效应。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具有典型意义,因为土地资源的紧缺一直都是现代城市建设、旧城改造过程中的瓶颈。这就要求新的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时,必须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同时又必须考虑到周围复杂的环境因素,避免给周围居民住户的个人利益带来损害。在这个过程中,难免出现二者不能兼顾的情形,而且这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众多处境与原告类似的公民将会不断提起行政诉讼,这不仅导致法院审理案件的压力增加,导致诉讼资源的巨大消耗;而且,出于对诉讼的顾虑,开发商将放慢投资的步伐,政府规划部门将死守“不求有功,但求无过”的行政心态,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将举步维艰,必然影响到经济发展的顺利进行。 由此可见,单纯追求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的案件审理方式不能实现社会利益最大,悖离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关服务大局的要求。 二、对社会效果的追求:维持判决 既然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那么,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行呢?权利的纷争只是诉讼过程的表象,实质则仍然是利益的分配与确定——“权利”为“利益”而存在,“权利”本身就内含“利益”的观念在内。正如日本现代著名宪法学家和行政法学家美浓部达吉教授所言,“一切的法,皆为保护人类的利益而存在,离开利益的要素,则法的现象不能存在。”[④] 从利益的角度讲,原告以阳光权受侵害为由起诉,目的在于个人利益的维护。而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最终的归宿也是利益,所不同的是该行为所维护的利益既包括了个人利益,也包括了公共利益。[⑤]就个人利益而言,它是指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开发商投资并开发该项目最终是为了从中获取利润,而这种利润的获取不能归结到公共利益的范畴;就公共利益而言,它是指争议项目部分将用于完成该市文化局的拆迁安置任务。因此,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保护的利益具有双重性。确切地讲,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既表现为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又表现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但由于本案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混合在一起,难以明确地界定,导致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成为利益冲突的主要方面。同时,考虑到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不具有典型的讨论意义,本文在展开论述的时候主要针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 论述至此,案件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实质就突显出来,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所发生的冲突。从学界主流观点来看,基于保障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个人利益做出限制,并不违背我国传统的道德理念。具体到本案而言,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着手分析: 首先,公共利益是政府正常运作的保证。公共利益的重要绝不是仅仅停留在政治纲领或者法律的字面意义上,更体现在公共利益的功能上。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是现代国家存在的基础,国家的职责在于为社会提供必需的公共服务,如国防、教育、治安、文化等。这些公共服务是对公共需要的满足,而公共需要归根结底也是一种个人需要,只是因为无法通过市场自身的方式予以满足,需要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量和超然地位,所以才称之为公共需要。公共利益同样是对公共利益的满足,公共利益与政府职能存在某种程度的替代性。在市民社会日益兴起的我国,公共服务职能由政府向社会转移成为必然。[⑥]因此,保障公共利益能够节约政府有限的行政资源。具体到本案中,该工程项目将部分用于完成该市文化局的拆迁安置任务。如果项目建设不能按期完成,不仅影响到文化局的正常办公,而且将迫使政府把更多的资源投入到拆迁安置上来,这必然会影响到政府其他正常职能的实现,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质量和数量必然也会随之大打折扣。 其次,市场经济的兴起突显公共利益的地位。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 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经济发展模式从一元走向多元,利益群体也随之呈现多元化的态势。中国社会正处于一个宪法激活的时期,公民开始根据宪法争取个人的权益。[⑦]这对于实现整个社会的平衡与和谐而言无疑是一个利好消息,但这也必将打破传统的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至上的理念,进而削弱了公共利益得以生存的社会基础。与之同时,政府行政理念却逐步转向积极政府,甚至是福利政府。公共利益的消减与政府职能扩大之间的矛盾,使得公共利益的维护更为必要。尽管在现代社会,我们不能将公共利益无限制地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从而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侵犯、牺牲个人的利益,但至少我们应将维护公共利益作为一个基本的理念加以认识和倡导。不可否认,维护公共利益在给社会带来发展的同时,也会有意、无意地侵害到个人利益,本案中对于公民阳光权的侵害即是一个很好的注脚。但立法者、执行者和司法者不能够也不应该只凭借维护个人利益的冲动和盲目,置公共利益于不顾,相反,他们应该理性地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并做出取舍。 最后,维护公共利益有助于更大范围的个人利益的实现。值得注意的是,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并不总是对立冲突的,二者也存在和谐统一的一面。公共利益的存在本身不是目的,它来源于个人利益并最终要转化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壮大丰富了整个社会可供分配的总量,使社会成员能分享到更多的利益。不仅如此,公共利益使得社会成员已经享有的和即将享有的个人利益更加安全可靠,从而促进个人利益的进一步发展。相反,如果没有公共利益的调节,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将在相互冲突中被无谓地消耗,难以得到发展。就本案而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个人利益,但它却增加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总量,使得更大范围的个人从中获益,并在更大范围上保障了个人利益的安全,在这些受益者中自然也包括了原告在内。 综上所述,公共利益已经具备了优先于个人利益的正当性。从维护公共利益、实现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维持该行政行为更为可行,这一思路已经贯彻到一些法院的司法实务中去。但如此以来,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就难以得到彰显和纠正,悖离了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的要求。 三、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情况判决 事实上,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一个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博弈的过程,[⑧]在这个过程中,法院不是被动地、消极地适用法律,而是以一种积极的姿态来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由此所带来的社会效果,以保证所做出的判决的能够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降低“社会交易成本”。[⑨]换言之,法院必须对利益冲突双方的利益大小进行衡量,力求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惟有如此,法院做出的判决才能够得到诉讼双方的认同,并为以后可能出现的类似案件提供一个可供参照的标准。鉴于上面两个部分的分析,我们不得不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寻找能够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结合的判决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以确认代替撤销,以保全公共利益的权宜判决,学说上称为情况判决[⑩].与撤销诉讼截然不同的是,在情况判决中,法院一方面宣告行政行为违法,另一方面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如日本学者平峰隆所言,“在实现具体事件中之具体正义,情况判决即是突破‘违法即撤销’之公式,立于公共福祉之观点,在具体案件中保持社会之妥当性,以实现具体正义”。正是情况判决的这一特色促使法院注重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而不是根据“违法即撤销”的模式作出简单化的判决。 在本案中,最佳方案应通过损害赔偿救济措施,而不是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实现。[12]《若干问题解释》第58条正为这一最佳方案的适用提供了可能。具体而言,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该根据利益衡量的结果,对公共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原告个人利益损失的漠视,毕竟正是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其个人利益。这种侵害对原告而言,无异于为公共利益而做出的特殊牺牲,为了对其提供救济,法院应判决被告对其损失给予补偿。如此以来,判决才能体现正义性:既保障 了公共利益,又对为此做出特殊牺牲者给予了公平补偿。 从情况判决的适用可以发现,情况判决为我们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提供了良好的视角,一方面被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通过确认违法判决得以彰显,达致了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它使得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得以维护,所侵害的个人利益得以弥补,达致了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这也给司法工作带来新的启发:把案件放到整体工作大局中去考虑,理清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复杂利益关系,不仅要注重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利益,更要注重平衡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关系。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竭力寻找利益平衡点,并在现行法律法规寻找到法律依据,以此做到将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紧密结合,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去。-------------------------------------------------------------------------------- [①]如一批青岛市民以青岛市规划局批准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破坏了广场景观,“损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将青岛市规划局告上法庭。东南大学两教师施建辉、顾大松以南京市紫金山建成的观景台,“破坏了其享有自然景观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为由,对南京市规划局提起行政诉讼。 [②]在诉讼之前,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中的11户居民达成的补偿协议中,补偿金额为2万元/户,这至少说明这部分住户认为这个补偿金额已经能够弥补其权利损害。损害的实际价格可能会更高或更低,但相差不会很大。 [③]加藤一郎:《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2页。 [④][日]美浓部达吉:《宪法学原理》,欧宗佑、合作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6页。 [⑤]关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区别,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有着精辟的解释。他将利益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其中个人利益是直接包含在个人生活中并以这种生活的名义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公共利益是包含在一个政治组织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一组织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社会利益是包含在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7页。 [⑥]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页以下。 [⑦]张秀兰:《发展型社会政策:实现科学发展观的一个操作化模式》,载《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第19-24页。 [⑧]博弈理论实质上是一种战略选择问题,即在不知对方作出何种选择的情况下,自己应当作出何种选择。博弈理论已经“借法律经济学的兴起几乎是不可避免地进入法学领域”。丁利:《作为博弈规则的法律与关于法律的博弈——写在前面》,载[美]道格拉斯?G?拜尔等:《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序言部分。 [⑨]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 [⑩]目前,学说上称谓不一,主要有“情况判决”、“情事判决”或“情势判决”等说法。为了论述上的统一,本文采用“情况判决”这一称谓。 转引自黄绿星、蔡进田:《行政诉讼情况判决之研究》,载《台湾司法院研究年报》第17辑,台湾司法院印行1997年6月版。 [12]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于1970年判决了一个著名的案例——布默诉亚特兰水泥公司案(Boomer v. Atlantic Cement Co.)。该案中,亚特兰大水泥公司虽然给周围环境造成了相当大的污染,但该院并未对其禁令,而是要求它作出一次性赔偿。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对原告因其公害引起的损害进行赔偿,它不禁令就是行使了公平的自由裁量权。法院这种创新性救济方法避免了诉讼双方昂贵的讨价还价。[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85页以下。从实质意义上看,布默案与本文所讨论的案件存在共通之处,布默案中法院的判决对于本案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 nbsp;

法律与社会论文篇5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2-0203-02

1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中庸理念及其方法

传统的中国社会是一个“礼法结合”的社会,中国传统法律最根本的特点是“礼法结合”,“以礼统法”。礼、法二者及其相互关系是贯穿中国古代法律史最为重要的主线,西周之时,礼、法混沌结合而难分彼此,至春秋、战国、两汉时,二者相分之中又有对立、对峙,自魏晋南北朝降至唐、宋之时,礼与法渐趋合流而终于形成“以礼统法”之和谐,此后历明、清两朝而无实质性变化。在这一长时期的历史进程中,中国传统法律于不同朝代有不同特征,但总体而言,大致有一以贯之的四个倾向:其一,道德对法律的统摄;其二,法律的工具化倾向;其三,集体本位或义务本位;其四,立法、司法上的身份差别。

中国传统法律之所以呈现出以上四个倾向,其关键成因有二:一是它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二是中庸的方法论。

以前者而论,特定社会历史条件限定了中国传统法律的形态。在这些社会历史条件之中,至关重要者有三,即自然经济、宗法制度以及中央集权体制。这三者的结合,促成了自西周以降直至清末中国社会“家国一体”的基本结构,并深刻地影响着传统中国法律的拟制。这一点在法律史学界多有论述,此处不作赘言。

以后者论,中庸的方法论解决了中国传统法律中的诸多矛盾。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具体表现之中,自相格之处并不少见,如权利等差与法则公平,明审法令与类推裁断,无讼、贱讼的官方表达与兴讼、嚣讼的司法实践之背离等等。然诸多看似矛盾的现象得以并存于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之中而互不悖谬,实有赖于至关重要的中庸思想。中庸思想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特有的方法论,它同样体现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中。所谓“中”,即适中适度,不偏不倚,使事物不走极端,“叩其两端” ,“允执其中” 。所谓“庸”,即“中道”的适用,把“中”的思想加诸社会各领域,生活的各方面,以求得和谐、平衡。撮其要而言,中庸理论以承认差异为前提,以兼容、均衡为目的,始终强调恒久不变的原则性统摄变动不居的灵活性 。在传统的表述中,原则性称为“常经”或“经”,灵活性称为“权变”或“权”,故以中庸之道来处理问题,始终强调“经”与“权”二者须臾不可分离,但必须以“经”统“权”,以“权”保“经”。循此思维之进路,则“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之“权”断不能侵犯天子与庶民权利等差之“经”,类推裁断之“权”亦只是明审法令之“经”的补充,无讼、贱讼系法制宣传之“经”而不被兴讼、嚣讼之“权”所颠覆。倘若对中国传统法律作一大概的观察,可大略得出这一印象,即数千年以降中国传统法律治理之下有诸多相互抵牾之处,然而它们得以兼容、均衡,并达致和谐共存,中国传统法律一脉延续不致断裂,实有赖于中庸的方法论的贡献。

2 当前中国社会的多元秩序

一国当下的法律文化,与其历史一脉相连,所谓历史的延续即指此而言。考诸现实,以上所论中国传统法律的四大倾向及其关键的成因,在流变的状态中造成了当前的法律文化。

以道德对法律的统摄而言,当下的经验事实中不乏道德法律化的例证,比如2008年6月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支持子女对父母须精神赡养之先例 。以法律的工具化倾向而言,尽管近二十年来知识界对法律工具主义的批判不可谓不深刻,但司法实践尤其是基层司法实践中的将法律简单的作为工具使用的现象和认识仍屡见不鲜。以集体本位或义务本位而言,近年来见诸媒体的国民与国家行政公务人员冲突的个案之中,并不乏国家公务人员以“义务本位”或“集体本位”要求行政相对人行事的影响,以此结合国家所发出的“服务型政府”的号召来看,“义务本位”或“集体本位”在当下的社会生活中并非历史陈迹。以立法、司法上的身份差别而言,我国在立法上已确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司法实践却不尽然,比如尘埃落定的许霆案中,作为国家金融机构的银行显然比作为公民的许霆得到了更周全的法律保护,而某案的犯罪人或被害人一旦具有诸如大学教授、研究生、领导干部等特殊身份,社会舆论对该案的侦查、、判决、执行等环节的影响,便迥然有异于普通公民,这说明司法上的身份差别对国民意识的影响仍然颇为深刻。实际上,中国传统法律的四大特质对于今日中国社会法律现实的影响,既是一种经验事实,又是一种普遍的民众意识。正如布洛赫所论,“事实上,一种根深蒂固的禀性使人们几乎本能地要求历史指导我们的行动。” 人往往会出自本能去寻找现实生活的历史正当性根据,故后一历史阶段中人们创造社会秩序时其思路往往受制于前一阶段所形成的法律文化传统。

如此一来,当下中国社会的法律文化便呈现出新旧杂陈的态势,摭其要者而言,即如刘作翔先生所论“多元混合社会秩序”和“二元法律文化结构”: 前者是指当前我国社会秩序形态表现为“法治秩序”、“礼治秩序”、“德治秩序”、“人治秩序”和“宗法秩序”交织作用而成的“多元混合秩序”;后者是指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结构呈现出二元化的特征,即以适应现代化社会潮流的制度性法律文化,与以传统社会为根基的观念性法律文化并存于中国法律文化整体结构中。这二者在当下的中国社会发展进程中相颉颃,同时使得当代中国构建法治社会的进程,不可能只是一个随时间推进的直线过程,而是一个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的过程。

因此,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来看,当前中国社会至今仍然处在或是经历着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之中,即中国尚未完全步入现代社会,而是正在向现代社会迈入。

3 多元秩序、中庸方法与中国法治社会构建

当前中国构建法治社会的最大困惑,不在于“法”,而在于“治”,即许多法律在生效之后并未获得民众的普遍服从。法治的生命在于实践,如果已经颁布生效的法律不能获得民众普遍的服从,则法治断不可求。在法律文化的视域中,这一困惑的解决与当前中国社会多元混合秩序和二元法律文化结构,存在着千丝万缕、不可分割的联系。可以说,这一困惑在何种程度上得以解决,则中国社会就处于何种程度的法治之中。

那么,中国社会何以进入法治?一言以蔽之,即实现社会秩序和法律文化结构的转化。

所谓社会秩序的转化,是指将多元混合秩序状态转为以“法治秩序”为“经”,其他秩序为“权”的状态。在此种状态下,法治秩序统摄而不扼杀其他类型的如德治、礼治、宗法等社会秩序,其他社会秩序亦不失其丰富性、多样性,同时其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又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可变性,亦即它们只能以其特有的方式去诠释法律秩序的思想和精神。这种多元秩序的格局总体上呈现出并列从属的关系,彼此之间同条共贯,相扶成治,即秩序格局从当前的多元混合转为多元和谐。

所谓法律文化结构的转化,是指将二元法律文化结构转为以制度性法律文化为“经”,以“观念性”法律文化为“权”的结构。这一结构并非纯以制度性法律文化为其唯一内容的一元法律文化结构,而是制度性法律文化与观念性法律文化二者缺一不可、须臾不离的二元结构。在这一结构中,这二者依序并列不悖,前者统摄后者,后者从属于前者,上下相分,存异而求和。此种二元法律文化结构,不复为分裂的、背离的、冲突的结构,而是合一的、同向的、和谐的结构。

实现社会秩序和法律文化结构的转化,须以中庸的方法论一力贯彻,究其原因,大致有三:其一,如前所论,中庸的方法论承认多元事物的不同,并求得多元事物彼此之间的平衡与和谐。在中国历史上,中庸方法论化解、协调中国传统法律中的诸多矛盾,维持国史之赓续,其以“经”统“权”,以“权”保“经”的思想精华应为今日中国构建法治社会所借鉴。其二,实际上,社会的稳定,不可能经由一元的某种秩序或结构的独力而造成。这不仅是运用中庸方法论所得到的认识结果,亦是历史经验现实的反映。法律文化向来都是多元的,不独中国社会如此,西方社会亦不例外,不独中国传统社会如此,当下的中国社会亦然。法律文化的多元性表现之一,就是其中包含了历史与现实、传统与当代等诸多矛盾关系。当前中国构建法治社会,亦须直面多元法律文化背景下的诸多矛盾,故解决问题,自然以适用中庸方法论为宜。其三,多元与法治二者,本无根基上的抵阂。今日所谓“法治”,舶来自西方。验诸史实,大略可知西方近代的“法治”与其社会之多元密不可分。西方法律史家对此多有认识,比如伯尔曼在论及“法治”时,就指出自中世纪以降,与“教会法”相对称的“世俗法”开始冲决教会神法所造成的藩篱,此前由教会法所造成的一元状态,渐趋转化为教会法和封建法、庄园法、城市法、商法以及皇家法等世俗法所并存的多元态势,西方的“法治”概念的形成至少与以上所列多元态势下的教会法和世俗法有着密切关联,“世俗国家的观念自始就蕴含于教皇革命之中;……从本质上讲,世俗国家的观念和现实也就是法律统治的国家或‘法治国’(Rechtsstaat)的观念和现实。首先,这意味着每一个教会团体和世俗团体各自的首脑都应当采用和维护他们自己的法律体系。……因此,法治的概念既得到成千盛行的宗教意识形态的支持;又得到统治者流行的政治经济缺陷以及多元的权威和管辖权的支持;最后还得到在12、13世纪逐渐盛行于整个欧洲的高水平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复杂性的支持” 。又如昂格尔所论,近代西欧形成法治的条件之一是多元的作为社会组织方式和社会认识方式的集团,在近代西欧自由主义国家的历史上,中央集权的君主、贵族和第三等级这三大集团在利益对抗过程中共同选择了法治――尽管这种法律秩序是冲突的多元利益集团在势均力敌的斗争中的次佳选择。 由此可见,为当下国民所热议的西方法治理念,其形成实有赖于多元的社会历史条件。

法律与社会论文篇6

作为马克思主义理论思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一直受到人们的重视。随着中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的不断进步,关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有关问题的研究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与重视,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专家和学者最为关注的是中国化的路径问题,这就直接关系到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成败与否,因此从实践与理论的角度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如雨后春笋,也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从哲学的角度来看,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中国化应该是怎样的一条路径,取得过哪些研究成果,本文就这一问题试进行探讨研究。

一、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哲学内涵

马克思主义哲学是伟大的哲学,具有深厚的哲学内涵,在引领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就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而言,作为唯一的科学的法律哲学,其具有深刻的哲学内涵与现实指导意义。

在哲学领域,马克思将唯物主义及辩证法广泛运用于社会历史的各个领域,认为社会存在对社会意识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社会意识反过来可以直接或间接的作用于社会存在,两者之间是一种相互作用的逻辑关系。同样,在法律领域,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在阶级社会矛盾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意识形态的产物,其产生与发展会随着阶级和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同时他还提出,在阶级社会,作为经济关系的维护者,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是法律化了的或者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国家意志。这也就是我们今天所看到的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

在我们今天的社会生活中,我们普遍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科学的合理的法律观,从人类文明的发展历程来看,我们对社会文明的深刻研究就会发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具有人类文明的影子,带有浓郁的文明社会所特有的法律思想体系之精华,除此之外,它还从法与权力、法与利益,法与自由,以及个人与社会的关系等角度对法律的真正价值属性进行了阐释。此外,我们需要注意的是,马克思主义这种法律思想由于受黑格尔哲学思想的影响,处于一种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学阶段,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非马克思主义的,这也就是有部分学者认为马克思早起并不是一位纯粹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家。但是我们并不能就此彻底否认马克思早期法律思想的存在价值与社会意义。从发展变化的规律还看,马克思早起的这种由于受唯心主义影响而建立起来的法律思想对后期历史唯物主义法律思想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基础,而且从这种转变发展过程中,我们也可以更清晰的看到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发展脉络与发展规律,这对我们关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问题的深入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实践唯物主义的角度来看,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新旧思想的替代与转变过程中,并没有被旧的新理性批判主义所束缚,在新的历史唯物主义思想的引领与影响下,他始终以一种实践的态度对资本主义国家存在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查研究,并在深入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建设性观点看法。例如针对普鲁士书报检查制度的具体实践问题,他针对弊端,主张出版自由权,对后来就有深远的影响,同时,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也是在这一时期通过对法律实践问题的深层次研究而逐渐形成与完善起来的。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具有深厚的哲学内涵与实践指导意义,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过程中,我们有必要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哲学内涵角度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重新定位与审视,得出科学的方法策略。

二、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哲学路径

从马克思主义传入中国开始,其传播与中国化的历程是漫长的,在长期的法律思想中国化过程中,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对马克思主义哲学在中国的传播与发展历史的深入研究,我们会发现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传播与融入,实际上是中西思想理论的碰撞与结合,更是马克思主义先进理论与中国社会生产实践相结合验证的过程。从毛泽东思想到邓小平理论,从三个代表到科学发展观,和谐社会到中国梦,可以说,马克思主义理论与中国社会的改革与发展密切相关。

作为马克主义哲学理论中国化的一个代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过程就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历史缩影,在这一中国化的过程中,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与中国社会实践密切结合,取得了丰硕的成绩。在毛泽东思想理论体系中,他将马克思主义同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密切联系在一起,同时这也是毛泽东法律思想的理论基础所在。在这一时期的法律理论界,我们讲究一种革命性的法制思想,通过“批判”、“解构”、“重建”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内涵对中国的法制思想与实践性进行引导。到了邓小平时期,中国的法律思想进入了全面建设时期,强调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对中国的法学进行建设性的引领。在这一时期,我们认为邓小平的法律思想是伴随着中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的基础而形成发展起来的,它在保证经济的建设与社会的发展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随后的发展历程中,中国的社会制度不断完善,经济文化事业不断繁荣,在这一前提基础上,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中国化呈现出了新的特点,从开始的促进与指导法律的构建与完善,演变为指引中国法律体系的创新,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马克思主义法律理念与司法体系。特别是在今天“和谐社会”发展观念的引导下,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中国化更体现为对中国社会稳定与和谐的理论指导,以及对改革创新中法律问题的解释说明。

   从中国化的具体路径上来看,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的方式路径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即世界观路径,方法论路径,以及其中国化的具体实践方式路径等。首先,从世界观路径来看,世界观作为人们对世界整体的观念看法,对人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具有十分重要的引导作用。马克思从唯物主义出发,将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完全对立开来,从唯物主义与辩证法的角度对客观存在的事物进行辨证看待,其中包括法律问题。在马克思主义法律理念中,运用唯物主义的观点,对法律存在的本质及法律的起源与历史发展规律等问题进行阐释说明。再到后来,随着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进一步完善,越来越多的人们认识到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科学性与重要性,于是其唯物史观、辨证论等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理念在国内的传播与发展过程中得到认可与接收,并且随着与中国国内社会生活实践地不断结合,融入具有中国文化特色的理论内涵,逐渐发展形成为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其次,从哲学方法论的范畴来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进行审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中国化实际上是马克思主义这一共性理论与中国社会实际这一个性问题的融合过程。深入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我们会知道,马克思主义理论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大量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方法论与世界观,而中国是具有个性特点的客观存在对象,因此马克思主义理论在中国化的过程是一种共性理论与具体矛盾与现状相互结合的过程。最后,我们从实践思维方式的路径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中国化问题进行探究说明。马克思的唯物主义是实践的唯物主义,其理论特点带有很大的实践性特点,同样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中国化也是在实践的过程中完善和形成的。从毛泽东的《实践论》开始,通过对马克思主义法律实践观念的不断学习借鉴,最终形成了具有革命特色的毛泽东法律思想。邓小平也始终坚持实践的观点,认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在这一理论的指导下,我们逐渐形成了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同样,“三个代表”作为我们党建设社会主义的重要理论,也是在马克思主义实践观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党的十五大中,明确提出“依法治国”的带有鲜明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理念。再到后来的和谐社会,“中国梦”,中国的法律实践更加注重对社会和谐,人们幸福的维护,这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律中国化必然结果。

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对我们的启示

在与中国特殊社会矛盾长期的结合碰撞与创新发展之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中国化的道路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法律理论与实践角度来看,还存在着许多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必须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支撑,从中国的实践角度出发,探讨行之有效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道路。

法律与社会论文篇7

二、启蒙人文精神:

法律教育的原旨教育是对人之为人的精神与心灵品性的塑造过程。教育是要“把人培育成为人,而不是某种人”④。培育受教育者的生活美德与伦理品格、健全的人文情感与公共精神。“教育的目的不是具体任务或技术方面的训练,而是唤醒对人类生活的可能前景的认识,引发或者说培养人们的人性意识”⑤。教育是理论化、系统化地思考社会、理解生活世界的问题。“教育的职能是通过控制、疏导、调节以及改变人性,促进道德能力的生长。一种真正的人的教育就在于按照社会境况的种种可能性和必然性给天生自发的活动以一种理智的指导”⑥。通过特定的教育,培育受教育者理解人自身的特质,以及对人作为类存在的关怀与热爱。教育既要传授特定的知识与技能,又要解释社会的本真以及对生活价值与意义的深刻理解。教育的目的是人文精神的培育,寻找人文理想予以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其中,人文精神价值理想的培育和涵养,又必然构成知识技能与技艺训练的思想前提和终极性指向。因为法律中内在包含着对人性的规训和认识,为法律的具体操作提供价值理念根据。唯技能培训的职业教育,仅是一种功利化了的“谋生”技能训练。这种状况并非教育的凯旋,而是教育理想与精神的衰落。人文知识主要涉及价值选择和情感问题,并且,人类的行为更多地是建立在情感之上而做出的。法律教育既要传授系统的法律知识,更要探寻法律背后的义理和精神。法律是社会公共领域的规范体系,承载着公正生活的价值和伦理观念。法律教育不能囿于法律文本知识的学习,更应当对法律的精神和现实生活有恰切的理解。“法学院的目的是改变人,通过在法学院大家经历使人们变成另一种样子———将他们从法律的外行转化为法律的人的新锐”⑦。现代的法律教育,受到市场化倾向的牵制,已经蜕变为一种单向度的法律职业技术教育。在此,导致了法律教育的人文精神与工具主义之间的困境。把法律作为生存的工具并进行职业性训练,成为了法律教育的首要目的。寄望于接受法律训练,以便在生存竞争中获取有利的地位和基础。为了谋取未来更大的生存优势,“并开始以技术上的熟练性在狭小的领域内进行耕耘”⑧。法律教育所承载的人文精神,被单纯的生存目的排挤掉了。法律的理想与生存压力间的深刻矛盾,随着竞争激烈程度的增长而日渐加剧。惟有重塑人文精神的培育、注重对法律人文价值的关注和弘扬,才能走出法律教育工具主义困境。

三、培育理论理性与想象力:

法律教育的品格在社会生活市场化的时代,法律教育的指向、功能和价值应当如何应对?成为法律教育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法律被作为一门大学学科来讲授这一事实不可避免地引出这样的结果,即各种法律学说应当根据一般真理而予以批评和估价,而不仅仅作为一种工艺和技术来加以学习”⑨。但是,过度的操作主义取向,造成了理论理性与技术理性应用之间的困境。当代“法学院的教育,甚至法学院自认为最擅长的理论教育,无论对于在校的本科生,还是对于接受训练的法官,都往往既缺乏知识的吸引力,也缺乏实践的操作性”⑩。理论理性的培育,是从事实践活动的知识前提和逻辑起点。理论思维不同于经验常识,是概念性的体系化知识形态。康德曾言,所有的知识都具有经验的起源,但经验并非是知识的惟一来源。理论知识是对经验知识的理性化和抽象化。理论思维就是概念性思维,是在概念框架体系中思考经验生活。“理论思维的本质在于它的超验性———超越生动的经验表象而达到对经验对象的概念把握”瑏瑡。理论知识体系的系统性、逻辑性和普遍性,是任何直观与实践操作所不具备的。法律教育的首要目标,是进行理论化的思维训练和系统知识的培养。然而,“今天的法律教育被司法考试牵着鼻子走,它所培养出来的与其说是独立思考并具有判断能力的法学家,毋宁说是熟练适用法律的法律技术匠,在法学研究以及部门法的实践中,基础问题和方法论问题常常被回避甚至忽视。理论仿佛‘恐怖的原则’,人们对根本性问题充满恐惧”瑏瑢。从具有普遍性的理论理性的训练到实践操作应用,是认识、理解和变革法律现实的根本路径。法律教育应当注重对理论知识能力的训练和培养。“法学院在方法论方面所教授的是语言而不是一种推理方法,是一种文化、一套词汇、一套有代表性的文本和问题”瑏瑣。法律理论教育的宗旨是进行法学知识的系统性传授,培育思维方法、分析能力和思想的想象力。“事实上,法学乐于给知识分子提供或许是科学思维技术方面的最好教育,每一个从法学向另一个学科过渡的人,都将感激地记起法学的培育”瑏瑤。通过法律反思和变革现实社会,是从理论理性的层次思考对现实的具体生活。“法学不仅促进专业文献的发展,而且还有培育专业人士,即受过专门训练的法律工作者。学术培训是法律体系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之一”瑏瑥。法律的理论教育,是通过系统地学习法律概念、范畴和原理,建立概念框架和分析模式。应当通过理论理性和学术想象力的培养,探究法律深层的义理和正当性基础。通过理论训练,确立法律理论的知识结构,建构思考法律问题的概念性语境。理论理性教育具有宏观的整体性和系统性,从而克服了技术操作主义的狭隘视角与思维局限。

四、追求理想生活之善:

法律与社会论文篇8

二、法学研究的类型甄别及其思维方式的分殊

尽管个别学者也发现了我国法学研究在研究方法上所存在的问题并做了认真思考,①但我国法学界在整体上的确并未曾自觉地意识到法学研究在根本性的研究旨趣及其思维方式上的不同,而这也是我国人文社会科学界的通病,这与我们日常所知的自然科学领域的学术研究区分“理论学科”(即“理科”)和“工程学科”(即“工科”)的状况完全不同。我国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习惯上总是“理科”与“工科”不分、“理论”发现与“工程”设计混淆的,学者们习惯于一方面要揭示出研究对象所包含的“规律”或“道理”,另一方面还要将自己所揭示出来的“规律”或“道理”运用于现实“实践”,即提出能够进行现实操作的“实践方案”———也就是要设计出具体的“社会工程”图纸来。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不分,似乎也是一个世界性的现象。尽管中西方从古到今确实也都有一些表达作者“纯粹”的“理论”性研究成果的作品存在,但绝大多数人文社会科学学术作品所显现出来的特质依然是“理论”研究与“工程”设计的混沌不分。比如,日本近代著名启蒙思想家福泽谕吉对于“文明”的研究就是这样既体现出了对“文明”产生和发展的“规律”或者“道理”在思想理论层面的揭示与阐释,又体现出了对日本建设和发展“文明”的社会工程的设计。②这种情况的存在非常值得深思,而我们似乎也可以从研究对象的特殊性上来加以理解: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在通常情况下都是世界上所存在的“客观”的事物,其受到人为影响而自身发生改变的情况既缓慢又少见,因此,自然科学对这些存在物的“规律”的研究就客观而确定得多,这样的“规律”揭示也不必首先以“规律”的人为使用为动机和目的,“理论”研究和运用“理论”进行“工程”研究完全自然地就可以分开;而人文社会科学则与此完全不同,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各个学科,其研究对象并不是自然生成的“客观”事物,而恰恰是“人造物”社会制度、社会组织及其运作,既然是人造物就必然渗透着人的价值观与主观偏好,这样,作为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对象的人造物在任何时候所呈献给研究者的就绝对不可能是纯粹“客观”的事物,而只能是饱含着人的情感与意愿的对象物,这样的事物始终都是随着人的价值观念和主观偏好的改变而变化的。同时,其改变或者变化的频率与幅度又都比较大。所以,对这样的属“人”的“事物”及其“规律”的研究和思考,也就必须以同样的或者同等的人的“知”、“情”、“意”的状态或者境况来进行,即所谓“将心比心”式的同情的认知、理解和阐释。因此,人文社会科学各个学科在学术研究中无论是对这样的人造物的本性及其规律的探寻———所谓“理论”研究,还是对这些人造物本身的改造与塑造———所谓“工程”研究,就不能不始终彼此缠绕并在事实上成为几乎没有任何分界的逻辑上的无缝联结体。结果,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的混沌不分,可能本身就是一种“天生”的或者“自然”的现象。然而,由于人的理性的发展,人类社会与文明的进步,人类社会的制度与组织的完善不能不主要依靠人的“理性设计”而尽可能地远离人的率性而为。所以,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工程研究”以及对这两种研究进行自觉而有意识的区分,意义重大。尽管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对诸如三峡工程之类物质形态的“工程”更为熟悉,但无论是作为一般公众、社会实践者还是从事科学研究的学者,实际上对于那些非物质形态的“工程”———比如我国高等教育领域的“211工程”和“985工程”,中共中央的“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有关中华文明的“夏商周断代工程”和“中华文明探源工程”等等———也并不陌生。然而,人文社会科学的学术传统和思维惯性,使人文社会科学学者在整体上从未曾有过区分“理论研究”和“工程研究”这样的思维自觉。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我国学者在整体上的的确确是只知有“社会理论研究”而不知还有、也应该有“社会工程研究”的。追根溯源,在世界上率先提出“社会工程”概念者被认为是美国法学家庞德,他把法律类比为一种“社会工程”,法学也就被认定为是一门“社会工程学”。①我国法学学者依循了整个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惯例”,在整体上始终没有意识到法学研究确实存在着“理论研究”与“工程研究(设计)”的区分。我们都习惯性地把“理论”等同于“工程”,同时又固守自己的“理论”来设计“工程”,以满足其研究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诉求。而其实,早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享誉世界的杰出科学家钱学森先生就把“组织管理社会主义建设的技术”直接称为“社会工程”,①他认为不仅要研究“社会科学”,而且还要研究社会科学的应用问题即“社会技术”问题,他具体指出从系统工程的角度就应该研究“环境系统工程”、“教育系统工程”、“行政系统工程”、“法治系统工程”等等。②很显然,钱老在提出要研究社会工程问题时实际上已提出了社会工程的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的问题了。而我国的一些法学学者也确实受到钱老思想的启发,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就开展了“法治(制)系统工程”研究,但到目前为止,这种研究一方面将其重心放在了“系统”这一面向而未能聚焦于“工程”之上,导致法学研究中的工程思维及其思维方式的问题并未得到足够重视更未曾得以彰显;另一方面这种研究已经走向了纯科学主义和纯技术主义的工具化道路,忽视了一般理论意义上的学术总结与思维抽象,对我国法学理论发展的学术影响极其有限。③整体上,我国法学学者基本上没有自觉地意识到,法学研究中始终有那么一部分是以历史和现实的法律现象为对象而着力探求法律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体系与制度体系,在其存在与运作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规律”或者“道理”(也可以说“法则”或者“真理”),法学研究把这些“规律”或者“道理”揭示出来,既供法学家在学术研究中设计法律工程蓝图时作为基本的支撑性的理论资源之一,也供立法者和其他法律实践者去遵循;而法学研究中的另一部分则是依据被揭示出来的法则及其运行的各种“规律”或者“道理”,结合更为多元化的思想理论资源和社会因素,描绘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理想蓝图,即设计有效的法律工程(包括法律工程图纸、法律工程实施程序、法律工程建造技术),也就是要在学术和思想上描绘出法律制度的一种理想的应然状态,并将其作为标准和依据供立法者和法律实践者实施。我国法学界在思想意识中对于法律理论研究和法律工程研究不加区分,在事实上给法学学者造成了其自身未曾意识到的思想与行动混乱:一方面,法学学者不自觉地而且往往也是理所当然地将法律理论研究直接等同于法律工程设计,将法律理论及其体系直接作为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实践方案(即“法律工程”),将法律理论在伦理上的正当性和逻辑上的合理性直接等同于其在实践(即工程实施)上的可行性,于是,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在实践运用中的失败,也往往要么被归结为是法律理论的不成熟或不妥当,要么被归结为是法律实践者综合能力的不足或操作措施的不当,而很少意识到这恰恰是因为混淆了法律理论研究与法律工程研究以及法律实践之间的本质区别,混淆了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学术研究工作在思维方式上的不同,总是习惯于用理论思维去处理本该由工程思维来处理的法律实践问题;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学学者还习惯于自觉不自觉地用工程思维来“设计”法律理论,把自己对于现实的法律实践困境解脱的主观愿望、价值诉求或者社会效果期待转换成法律的“理论”主张,客观化、对象化为法律及其实践运行的“规律”或者“道理”,把法律工程的“应然”直接等同于法律规律的“实然”,把法律的“理想”直接等同于法律的“现实”。无论我国法学理论界还是法律实践界,对于法学学者的社会角色定位与功能期待,习惯上是既将其视为“理论家”又看作“社会工程师”的!为提升我国法学研究的理论水平和思想高度,为推进具有本土和民族特色的理论与思想内涵的中国法学与世界法学展开理论对话和思想交流,也为了使我国法学学者与法律实践者能够综合考量各种有效的理论与思想资源来进行真正的法律制度改进与法治实践的“法律工程”设计与建造,从而提高我国法律工程设计与建造的质量,也使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践界在观念和意识上自觉地体悟和认识法学研究中所存在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与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维方式的客观界分,明了这两种研究类型及其思维方式各自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意义重大。

三、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及其思维方式

理论研究即以“理论”或者说“思想”的获取为研究旨趣和目的的研究,是通过逻辑化的方式揭示事物的“规律”,阐释其所包含的“道理”的一种思想活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也就是以揭示法律这种独特的社会现象与制度架构的“规律”、阐释其“道理”为旨趣和目的的一种思想活动。揭示法律及其实践运行的“规律”或“道理”,乃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最直接的目的。这可以从众多的法学家对法(理)学研究的主要任务的说明中获得有力佐证。英美法理学开创者之一的奥斯丁对“法理学”研究范围(主旨与主题)的确定,其实质就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主旨在于揭示法律的规律,以说明法律本身是什么,①而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的五卷本《法理学》的主题,②牛津大学的哈里斯对一般法理学的主要问题的概括,③美国耶鲁大学的科尔曼教授对法哲学领域所存在的两类主要问题的分析,①伦敦政治经济学院的彭勒、希弗、诺博斯等人对法理学问题的说明,②英国著名法律社会学家罗杰•科特威尔对法理学和法律理论本身的理解,③美国普林斯顿大学的维廷顿、拉特格斯大学的科勒曼和俄亥俄州立大学的卡德拉对法理学任务的回答,④牛津大学的约瑟夫•拉兹教授对法律理论任务的说明,⑤都从不同的侧面或角度表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确是一种非常独特的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进行思想揭示和思想阐释的活动。此外,我们还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更加准确地把握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这种思想活动。第一,作为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对象的“法律”,其范围相当广泛,一方面是在“制度”层面的中外“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和中外“现实”中存在着的“法律”,另一方面是在“观念”层面的中外“历史”和“现实”中存在的“法律思想”与“法律理论”;一方面是静态意义上的法律的制度与组织架构、法律的思想观念与理论的样态与境况,另一方面是动态意义上的法律的制度、组织架构、思想观念与理论的现实样态与具体境况的实践运作。第二,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意在揭示出不同性质、不同层面的不同法律制度———分门别类的法律制度———各自存在和运行所具有的“规律”或“道理”,而这“规律”或“道理”恰恰成为这些法律制度的核心基点,它也意在揭示这些“规律”或“道理”之间的关系以便在更高的思想和理论层次上整合这些“规律”或“道理”,而这也是理论思维本身的特质与任务。比如,可以分别从宪法、民事法律等各自所确认的法律主体的众多“法律权利”中抽象概括出各自领域“法律权利”的“共性”(“本质”或“规律”或“道理”),同时再以这些“共性”类别为研究对象抽象概括出实体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也可以概括出程序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再把实体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和程序法律领域的诸“法律权利”的“共性”作为个别的“法律权利”,通过抽象和概括从而获得全部法律权利的“共性”,这就是在法律理论层面即一般概念层面对法律权利的“本质”(“规律”或“道理”)的揭示。第三,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必须关注真实的法律实践以及更为广泛的社会实践,包括政治、经济、道德、文化等在内的各类社会实践。但这种关注乃是一种对研究对象的对象性关注,不是、也不应该是一种参与性的关注,其目的在于揭示这些现实实践活动所蕴含的法律意义上的规律或道理。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对于法律实践和社会实践的关注应是出于认知的需要。正因如此,在思想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必须自觉地与实践保持一定程度的距离,唯有如此,研究者才能够在研究、思考、揭示和阐释法律的客观规律或道理、揭示法律的本质或法则的时候,在思想态度上保持高度的冷静、理智和克制,尽可能排除主观偏好和激情的影响,从而达到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认识更加接近法律真理。第四,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并不完全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法学二级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的研究,而是同时还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各个“部门法学”的一部分在内的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换言之,学科意义“法学理论”的研究中只有一部分属于法律理论研究,而学科意义的“部门法学”研究中恰恰也有相当一部分属于法律理论研究。这里的鉴别和区分标准不在于法学学术研究的学科分类或学科归属,而在于法学学术研究的主旨和属性,凡是以探究历史和现实以及中国和外国的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组织及其实践运行的“规律”或“道理”的学术研究,都属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比如,如果说“法律是什么”、“法律应该是什么”和“如何认识法律”是法理学的基本问题,①那么,有关“法律是什么”的研究属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有关“法律应该是什么”的研究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而有关“如何认识法律”的研究则属于对“法律的研究方法”的研究,这种研究中的一部分属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即对法律思想的操作技术与程序问题的研究,而另一部分则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即对法律工程的设计及其施工技术与程序问题的研究。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意在寻求法律产生、发展、运行的规律及这些规律之间的内在联系,本身具有独特的思维方式。第一,“规律”导向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固然要描述各种各样的法律现象,分析法律的内部构造,考察在不同的时间与空间节点上法律的存在样态与实践运行情况,但这都只是为了发现复杂的法律现象所蕴含着的“规律”、所包含着的“道理”。①从思维方式来看,探寻法律的“规律”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思维导引,也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思维限制。法律的“规律”或“道理”并非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纯粹的主观感觉或者想象,而是历史与现实中的各种法律及其实践运行本身所包含并片段地呈现出来的客观属性以及这些属性之间的内在联系,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的工作就是将这些属性及其联系通过认识、理解、归纳、提炼、总结和阐释而使之系统化和条理化,通过语言的载体而以法律的“思想”和“理论”的方式表达出来。对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寻求、揭示与阐释,始终都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根本动力。第二,纯化价值立场的思维。从思维程序和规则来看,为了揭示出法律的客观“规律”或“道理”,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必须尽可能保持价值立场的“纯化”,研究者在展开研究时必须进行价值立场的情景提纯。当然,在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范围之内,理论思维是绝对不可能在真正的价值无涉或者价值祛除的条件下进行并获得真理性认识的。这不仅因为作为认识主体的法学学者本身在对法律进行认识和阐释时,绝对不可能是以一个“干净空白”而没有任何思想、理论或者价值“前见”的头脑来对认识和阐释对象进行理论认识和思想阐释,而且,作为法学学者的理论认识和思想阐释对象的法律始终都是人的创造物,始终都是在人的思想、理论和价值的直接指引和支撑下建构起来的。此两点说明,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作为认识和实践的主体的人与认识和实践的对象即客体是一种彼此塑造并因此而存在的“关系性”的存在形式。因此,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思维方式上的“纯化价值立场”的实质在于,一方面,它要求法律理论研究者必须始终坚守自己的价值立场而不能实用主义和功利主义地进行价值立场的随意变换;另一方面,它也要求法律理论研究者尽可能祛除感性情绪与激情因素、情景化的主观偏好等消极影响而最大化地在保持头脑的冷静与理性约束之下来进行理论思考。第三,逻辑化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是运用概念来阐释法律的“规律”或“道理”,概念的展开及其运动是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的基本形式,它特别注重理论前提假定的可靠性以及从前提假定到具体理论结论的推导过程在逻辑上的严密性和完整性,以确保获得的理论结论的可靠性。至于这样的理论结论在社会现实中是否具有实践操作性及可行性,则不是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要考虑的。如果从另一个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那么,从形式上看,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就是对于那些用以表述法律思想和观念的概念的逻辑化设计;从实质上看,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就是从历史和现实的各种具体而实在的法律存在及其运行的事实出发,在归纳、概括和抽象的基础上形成相应的概念,通过概念本身的展开和运动,最终获得逻辑完备的有关法律的理论结论。所以,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也就不能不特别地以逻辑化的思维以及理论阐释的逻辑完备性要求为要务。第四,观察式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要揭示的法律的“规律”、“道理”,都是客观而实在的,也只有客观而实在才能真正使人信服。而欲达此目的,研究者就必须在观念、意识和精神上自觉地处于“法律”之外,以一个外部观察者的立场和姿态,对法律进行中立而客观的观察、描述和思考。而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者在对法律做观察式思考时,可以运用的理论、方法与知识等学术资源却是复合性的而不是单一的,除了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与方法之外,包括哲学、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历史学、伦理学、文化学、宗教学的理论和方法,都可能成为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的学术资源,而这可以确保法学中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体现为这种研究所揭示和发现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的法律理论———通过概念建构起来的思想与观念的体系———具有更高程度的客观性、普遍性和全面性。

四、法学中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思维方式

工程研究的旨趣与目的在于依据我们所认识到的事物的“规律”或“道理”,从我们自身的生活与生活目的出发,以我们的价值偏好为原则,以实际的生活与社会效用为指标,运用现实的实际材料,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事物的思想操作活动。如果说理论研究在思维方式上的典型特点是“纯化价值立场”,那么,工程研究的典型特点恰恰是强烈的价值偏好、理想的目标设定和预期的社会效用。在传统上,至少在中国的人文社会科学领域,但凡谈到“学术研究”似乎天然地就是指称“理论研究”,“理论”也被当作解决任何社会实践问题的良方。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确从未曾有过“工程研究”的独立地位;理论思维既要思考认知和揭示事物的规律与道理,又要思考运用这些规律与道理来设计和建造理想的社会制度与社会组织架构,它不仅仅提供作为实践依据和标准的“社会工程”图样,而且也自然地提供工程实践的技术操作方案,理论思维与工程思维始终“自然”地二合一地混淆在一起。但从工程的视角来看,任何社会的社会结构包括制度安排与组织架构,的确都是典型的“社会工程”,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理应把人文社会工程的研究作为与理论研究并行的具有独立地位的学术研究来看待。在法学领域,法律工程研究乃是立足于真实的人的生活,充分考量人的生活目的,以一定的法律价值、社会价值和政治立场为路径控制根据,以达到理想的法律生活境界为指向,通过运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成果即有关法律的“规律”或“道理”,综合运用其他各种人文社会科学的思想理论资源、一系列相关的社会因素和条件所构成的历史与现实材料,以实际的社会效用与法律效果为指标,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制度框架及其实践运行机制的思想操作活动。比如,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对于纠纷解决与审判制度的相关研究,①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和法官理查德•A.波斯纳对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研究,②美国法学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对社会变革的法律模式的研究③……就属于典型的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从整体来看,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大体上包括了这样几个具体的层次或者部分:首先是以法律的原则、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技术等为组合要素,进行的以诸如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等层面的“法律制度”的创建和完善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其次是以具体的上述层面的法律制度为组合要素,进行的以具体的“法律部门”的创建和完善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比如近年来我国部门法学者所进行的有关法律部门法典的“专家建议稿”之类的研究);再次是以“法律部门”为组合要素,进行的以整体性的“法律体系”的建构和完善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比如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研究);最后是以法律的实践和运行特别是良好的预期法律效果的实现为目的的有关法律的组织、机构及其运行制度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即法治建设为内容的法律工程研究。而为了更加深入和准确地认识和理解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实质与内涵,很有必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展开分析。第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特别注重思想理论资源的选择和使用。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很自然地首先要运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获得的理论成果即其所揭示出来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这也是我国法学学者实际从事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确实做到的,而且我国绝大多数法学学者甚至还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所发现或者揭示出来的法律的“规律”或“道理”作为唯一的思想理论资源来使用。但是,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工程,都必须满足工程的社会效用预设,考虑社会工程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情况,特别是要尽可能全面地考虑建构起来的社会工程能够发挥预期社会效用的各种理想条件。为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绝不能仅仅使用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理论成果作为唯一的思想理论资源,还必须同时认真分析和仔细考量与法律这种社会工程直接和间接相关的可资利用的其他各种思想理论资源,这在内容上包括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各个学科的思想理论资源、甚至还可能包括自然科学各个学科的思想理论资源和工程科学各个学科的思想理论资源等,而在时间和空间存在上也包括了古今中外既存的和现存的各种思想理论资源。①而这些思想理论资源和历史与现实的社会条件和材料,乃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能够设计和建构起法律这种社会工程的理想模型的重要支撑要件。第二,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主要是对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的思考、设计和思想建构。在人类社会和人类的生活中,不仅各种各样的物质性的工程设计和工程建造无时无刻无处不在,而且各种各样的非物质性的工程设计和工程建构也无时无刻无处不在。法律工程设计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单纯的法律工程模型即理想的法律工程蓝图设计,另一方面是如何在现实中建构起这个法律工程———完成由法律工程蓝图设计到现实而具体的法律工程面貌的真实呈现的“工程施工”程序设计。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进行的思想与观念意义的法律工程模型设计,就直接包括了法律工程蓝图设计和法律工程的建造(即“施工”)程序设计两个部分。比如,我国法学学者从各自的学科和认知角度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以及整体面貌的研究和设计,就属于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项法律工程的研究,也就是具体的法律工程蓝图设计;而对如何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法律工程蓝图在现实中实现,即真实地呈现出来这一问题的研究,就是法律工程研究组成部分中“工程施工”程序和技术的研究;而我国通过具体的立法实践不断地、且程度不同地分阶段、分步骤地实现这项法律工程的各个主要方面,就是这项法律工程的施工和建造。吴邦国委员长在201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表明这项法律工程的实际建造已经具有并呈现出了初步的现实景观,也就是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项法律工程的蓝图通过现实的实践操作与建造,已经取得了相应的现实成果。但必须明确,法律工程研究在任何情况下都只是一种对法律工程蓝图及其施工程序的模型设计,即对理想的法律工程的一种观念建构:在内容上它部分地是对原有的法律工程蓝图的改进或者完善,部分地是对现实存在的法律实景的观念纠偏,还有部分地是真正的理想的法律工程的制度创新;同时,它直接地与法律工程设计者及其法律价值观、社会价值观和政治立场相关,与设计者所掌握的法律的思想理论资源、其他各种思想理论资源、相关社会条件与材料等相关。因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所设计的理想的法律工程蓝图就不能不深具研究者或者说设计者的主体性特征与个性色彩。第三,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既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研究的一部分内容又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的一部分内容。由于主要与法律的制度分析和制度建构直接相关,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很容易被简单地等同于通常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但这种理解并不确切,甚至是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性质、内容和研究方法等的全面误解。这种误解类似于把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简单地等同于学科意义上的“法学理论”研究的误解。实际上,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既包括了学科意义上的“部门法学”研究中的部分内容,又包括了“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部分内容(比如对于如何在中国实现法治的研究①)。第四,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并不是直接的法律实践。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这个模型乃是现实的法律实践对现实法律加以改进和完善的标准和依据,但这种模型最多只是在思想和观念上进行过思想实验和思想操作的模型,它与现实的法律实践绝对不能等同。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建构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到真正的现实法律实践,实际上还有一个中间环节,那就是“法律的工程技术”即“法律的工程建造过程与程序”的研究,也就是把法律的工程研究所设计的法律工程蓝图转化为法律工程建造的具体的法律工程施工技术和对策研究,这种研究当然地属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之列,同样是为现实的法律实践做准备而不是直接的现实的法律实践。质言之,法律工程研究中无论是“法律工程设计”研究,还是“法律的工程建造过程与程序”的技术研究或对策研究,都还只是属于思想与观念的范畴,这里的主要活动也还只是“思”与“想”,也就是“纸上谈兵”,或者说在思想上的“模拟推演”;而法律实践则是直接把法律工程图纸变成法律工程现实的施工活动,即实实在在的“做”,也就是依据法律工程图纸所进行的现实的技术操作与物质性的建造。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不仅在主旨与内涵上具有非常明显的差别,而且,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思维方式上也具有自身的典型特点。第一,问题和需要导向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根本目的是要解决实际的现实问题,也就是要解决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所存在的各种现实矛盾,从而使法律在整体上能够协调和完善、在实践上能够获得最好或最大的社会正效果,概言之,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就是要寻求解决具体的实际问题、满足现实的具体需要、达到确定的现实目的。②因此,在思维方式上,问题和需要导向,就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首要特点,问题导向意味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客观性约束,需要导向表明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主观性参与,“问题”和“需要”共同构成了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起点,也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根本动力。第二,创造性思维。从工程角度来看,无论是对现实法律及其实践的改进、完善还是对新法律制度的设计,其重点无疑都是对一种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即社会现实中过去不曾存在过、现在也还没有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样态———尽管在别的社会中可能已经存在的法律及其实践样态———的思考与设计,也就是说,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都是在思想和观念上面向法律实践的未来型研究,其成果都是程度不一的创新性成果,因为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所获得的都是有别于现实中的法律及其实践原型的理想的法律工程的思想模型,而理想的在实质上也就是具有创造性的。第三,主体价值观引领或者参与式的思维。工程思维所针对的就是工程对象及工程建造过程的理想性建构,而作为理想的东西,必然与价值观直接相关,这种价值观一方面具有工程设计者个人基于自身对工程效用的预期和自身的审美旨趣而形成的价值意图,另一方面也具有社会整体的价值观念与对工程的效用预期的内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作为对法律工程及其实践的理想样态的研究,也必然渗透着并受到各种各样的价值观的影响和制约。其中,法律工程研究主体的价值观不仅对各种各样的价值观具有选择和制约作用,而且对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也起着引领作用,甚至决定着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成果即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的特殊品质,从而使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及其成果深具研究者的主体色彩与个性特质。这同时也表明,法律工程的设计与建造本身要求研究者必须以参与者的拟制身份,在法律工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造中倾注他自身的情感,表现出他自身的审美情趣来。第四,非逻辑化的思维。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在于总结、归纳、发现、揭示客观性的“规律”或“道理”,工程研究在于充分运用各种可用的“规律”或“道理”而主观性地去设计和建造相应的社会工程蓝图,这两种性质不同、目的各异的研究对于逻辑化的要求也有很大差别。理论研究的目的在于以概念和命题为基本要素进行严格的逻辑推理从而获得理论结论,而理论结论要可靠就必须满足推理的逻辑规则要求;工程研究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地运用已知的人类事物的全部“规律”或者“道理”———而不仅仅只是运用与具体的某个工程设计直接相关的某一或某一些特殊的“规律”———在既有的社会历史与现实的资源和条件下,在思想上构造复合性的理想社会工程的整体,因此,尽管设计这样的理想的社会工程整体的每一个部分都必须遵循相应的事物各自的规律和逻辑要求,但在工程整体的设计上却始终要以工程的整体效用为已足,主体的需要和主观价值诉求的满足是其最核心的考量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工程整体在其所归属的整个制度和组织架构中的协调性和适应性。这里实际上并不存在适用于这个社会工程整体设计的统一的逻辑规则,所以我们说工程思维是非逻辑化的思维。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在思维方式上同样具有这样的特点,它必须综合或者复合性地运用各种各样的“规律”或“道理”,考虑各种各样的社会因素,运用各种各样的社会材料,始终以法律工程建构所预期获得的社会效用为指向进行思考,当然也就饱含着丰富的价值蕴涵,其思维逻辑与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的思维逻辑即逻辑一贯很不一样。第五,系统性思维。法律工程本身就是一个涉及社会方方面面和各个领域的复杂工程,它不仅仅涉及过去和现在的相关思想和观念,而且还涉及过去和现在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伦理道德与传统等诸多因素;它也不仅仅涉及某一个具体的国家或者社会的情况,而且还涉及其他国家或者社会的情况;更重要的是法律工程的设计、建造和具体的实践运作与现实的具体的人们的日常生活与未来命运直接相关。因此,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就不能是简化法律与纯化法律的思维,而恰恰应该尽可能以法律的本来面目来系统地把握法律本身,依据法律本身的复杂性来复杂化地和关联性地分析法律及其相关因素。只有全面地考虑了法律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因素,在思想和观念上所建构起来的法律工程模型才不仅具有思想和观念意义上的合理性而且也才可能最大限度地具有实际的操作性与可行性。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于揭示法律的“规律”或“道理”,但这“规律”或“道理”只是法律及其实践的某一个方面的“性质”或者“属性”,而为了揭示出法律及其实践的某种“性质”或者“属性”,就必须同时舍弃掉其所具有的其他“性质”或者“属性”,正因如此,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在揭示法律的“规律”或“道理”时就不能不是“片面的”。但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是为着实践中的法律制度、组织结构及其实践运行而在思想上设计其理想模型,为了使这个模型的实践功能能够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用和法律效果,法律工程研究者理应从整体上考虑得更加全面、周到和细致,特别是必须尽可能全面地思考和吸纳各种至少是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理论资源作为其思想支撑,这是法律工程设计必须考虑的理论资源对工程本身的约束与控制;同时,法律工程设计也必须考虑所设计的工程在既有的法律制度与组织架构整体中的位置,必须考虑该工程与既有法律制度与组织体系之间的适应性与功能协调性。无疑,这两个方面因素的纳入实际上也是一种系统性和整体性的思考。法律工程设计所必须考虑的这些系统性因素,也就构成了法律工程设计所必须要考虑的“背景”,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工程思维是一种“背景”性的思维。第六,效果检验的思维。检验法律工程质量优劣的唯一标准是其实践的效果,即通过法律实践所反映出来的法律效果以及更为全面的综合社会效果———其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伦理道德等社会生活领域及其相应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形成的秩序状态,这是而且也应该是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首先要关心和考虑的。因为,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的基本指向,就是一切以获得满意的预期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已足,即必须把法律工程研究成果的实用性和有效性放在法律工程模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构的首位来考虑,它既以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客观效果为法律工程设计和法律工程建构的出发点,也以对现实的法律及其实践的客观效果的改进和完善为动力,以理想的法律及其实践的理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为目的,来思考、设计和建构理想的法律工程模型。如果说,法学中的法律理论研究主要是通过对法律及其实践运行机制“结构”的分析来揭示和阐释法律的“规律”或“道理”,那么,法学中的法律工程研究恰恰是要充分利用包括法律的“规律”或“道理”在内的各种社会的或者自然的“规律”或“道理”,在首先确定法律工程的目的,或者说对该项法律工程首先做预期“功能”确认的前提下,以此预期“功能”为指向来设计法律工程的“结构”模型。

五、法学研究及其思维方式思想变革的意义

法律与社会论文篇9

    关于法律调整对象,从肯定的角度出发,国内理论界一般认为,法律调整行为或行为关系。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不同的措词,比如意志行为、利益关系、社会关系、意志社会关系、人与自然关系。①其中,行为是法律调整的最直接、微观的对象;行为关系是对行为的较为抽象、间接一点的表达;意志行为是从行为之主体的主观角度进行的界定;利益关系是从行为背后的内容角度进行的界定;社会关系则是最为抽象而间接的表达,而“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实际上就是对人们的行为的调整和控制”;②意志社会关系则是从社会关系主体之主观角度的界定。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集中体现于环境法基本理论之中,比如有环境法学者认为,环境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而这两种关系都是立足于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③因此,尽管措词有别、说法不一,但其基本意思是共通的,法律调整行为或行为关系论大致上可以概括国内关于法律调整对象的各种界定。与此相对应的是,从否定的角度出发,国内理论界一般又认为,纯粹的思想或思想关系不能为法律所调整。④因此,如果说法律调整行为或行为关系论是国内理论界有关法律调整对象的一个肯定性共识,那么,法律不调整思想或思想关系论则是一个否定性共识。

    尽管上述共识广为人所熟知,然而,“熟知未必真知”,更何况,共识并不必然正确。所以,需要继续追问的是法律为什么不调整思想?法律不调整思想的理由何在?浏览国内有关法律调整的研究文献,除却稍事带过、语焉不详的处理方式外,大多著述频繁征引作为解答上述疑问之论据的几乎一律是马克思的那段有关法律与行为之关系的经典之论。⑤可以说,关于上述疑问基本上还缺乏比较充分而深入的回答。笔者试从三个角度对此疑问进行解读。

    二、佐证之一:法律调整理论的前苏联影响

    新中国法理学著述中一度并不见有法律调整这一概念;后来,始有个别学者零星地涉及该一话题;再后来,特别是上世纪90年代以后,学者们才较多地予以关注,法律调整及其机制方才逐渐成为法理学的一项基本论题。⑥而不管是最初的个别涉及还是后来的较多关注,学者们关于法律调整命题的讨论受到了前苏联法理学界相关研究的直接而较多的影响。比较国内法学界有关法律调整话题讨论的框架、问题域乃至相关结论与前苏联法学界的相关研究,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这一点。前苏联法理学界关于法律调整对象的解读也在相当程度上支持了国内学界关于法律调整对象的共识。以下列举两本著名的前苏联法理学著作中的相关观点予以印证。

    其一是阿列克谢耶夫的《法的一般理论》。阿列克谢耶夫认为,法律调整是对社会关系所施加的有成效的、规范性、组织性作用,“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⑦但只有当这些社会关系表现为意志关系之时,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而所谓意志关系,就是说这些关系都是在人们的意志行为中表现出来的。因此,直接意义上讲,法律调整的对象就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⑧法律是通过人们的意志和意识,因而也是通过表现在意志行为中的各类社会关系,从而对社会生活施加影响的。⑨可见,尽管阿列克谢耶夫在界定法律调整对象时注意到了意志、意识的因素,但其整体的结论是行为或行为关系而非思想或思想关系。

    其二是雅维茨的《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其中,雅维茨认为,法律调整具有两种主要形式,即通过法律关系与不通过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两种形式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的对象总之都是权利主体的行为……因此,法通过调整行为调整了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之间所存在的这些关系。”⑩此处,他同样引证了上文提及的马克思的那句名言。可见,关于法律调整的对象,他的回答是权利主体的行为。而且,雅维茨反对无限使用法律调整去观察分析法律动态运作现象,“当法律形式对社会关系的每种影响都被包括到法律调整中时,在这些场合就把法律调整抬到绝对的地步”,(11)除了法律调整之外法律还可以产生其他影响,在此,他将法律对行为的调整与对思想的影响界分开来,这进一步明晰了他的法律调整行为、不调整思想的结论。

    三、佐证之二:法律调整概念的学术逻辑

    如果说前苏联法理学界的法律不调整思想论只能作为国内相关研究的一种非真理性参照的话,那么,当我们将法律调整上溯至更高的学术逻辑之中时,法律不调整思想论能够得到更为明晰的确证。

    作为一个学术术语,法律调整的上位概念是社会控制或社会调整。(12)社会控制思想渊源于达尔文进化论,19世纪末的社会学开始关注社会控制问题,20世纪初的美国社会学家首次提出社会控制概念,社会控制理论亦曾在美国风行一时,后又相继经历了控制论阶段、社会哲学阶段等不同形态。(13)同时,该概念也逐渐越出社会学领域而在其他社会科学领域得到广泛认同与使用。正是在20世纪中期,当社会控制理论渗透到法学领域之际,美国社会学法学创始人庞德开创了法律与社会控制的研究,(14)提出了著名的“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论题,法律调整作为一个子概念得以正式出炉。今天看来,法律调整已经在法学领域觅得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学术位置,然而,该一论题的展开仍然受到作为其上位论题的社会控制的理论逻辑的影响和决定。

    就控制对象而言,社会控制的原意是社会必须控制人的动物本性,限制人们发生不利于社会的行为,(15)即社会控制最初针对的是人们的行为,“社会控制的客体是社会行为。”(16)随着理论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控制既要控制与约束行为,又要对思想进行教育与引导,即社会控制不仅包括行为的控制还应包括思想的控制。其中,行为的社会控制是“运用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社会约束来促使人们遵从的各种外在压力”,(17)这种社会控制依赖的力量主要来自于受控者之外,同时,它主要针对的是受控者的外部行为,这是一种他律、硬控制。从社会控制的约束强度与表现形式等角度出发,人们一般将法律调整归置于行为的社会控制一类,(18)从而其调整对象应该是行为。相较而言,思想的社会控制是“ 那些引导人们自我激励并按遵从的方式行动的过程”。(19)这种社会控制依赖的力量主要来自于受控者自身,同时,它主要针对的是受控者的内在思想,这是一种自律、软控制。法律调整不属于思想的社会控制一类,其调整对象自然不应是思想。要言之,从法律调整在社会控制类型体系中的逻辑定位上讲,法律调整的对象应该是行为,而不应是思想。

    四、佐证之三:思想的生成与发展规律

    下面,从作为对象或客体的思想出发,来探讨一下思想究竟适不适合为法律所调整。

    所谓思想,作为一种认识与精神现象,指的是社会主体立足于人脑、依赖于语言的对客观世界的主观反映。(20)就其特性而言,思想既具有客观性又具有主观性,(21)这些特点决定了思想生成与发展的特殊规律:既要承认外在客观世界的决定性作用,又要重视内在主观因素的制约性作用,同时,更应强调的是,人的思想归根到底是人的社会实践活动的结果,实践是沟通人的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桥梁。(22)而教育正是这样一种志在集中影响思想生成与发展的社会实践。(23)教育承认思想的能动性与创造性,旨在提高受教育者的思想水平,它对人的思想采取引导性影响,强调平等与民主等原则;此外,教育可以通过改进方法、长期实践等途径获得较大可能性的实现。(24)由于教育顺应了思想生成与发展的特殊规律,能够有力促进思想的形成与演变,所以,思想很适合成lwxz8.com 北京写作论文为教育实践的对象。

    相较与思想教育,思想的社会控制、尤其是强制型控制则违背了思想生成与发展的特殊规律,它不尊重思想的主观能动性,主要服务于统治或压制的目的,对人的思想采取操纵性影响,只讲灌输、说服,不问认同、接受;思想的社会控制在封闭、落后时代也许曾经得逞,而在现代信息社会不仅不大可能实现而且还是一种文明倒退。(25)可见,社会控制之于思想的生成与发展而言是一种较为拙劣的机制,思想不适合成为社会控制的对象。由于法律调整是一种以强制性为突出特点的规范化社会控制,所以,法律调整实践亦无益于思想的生成与发展,质言之,思想不适合为法律所调整。

    五、结语:对质疑的回应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法律不应该从而也不能够调整思想。最后,为进一步捍卫法律不调整思想的这一否定性共识,还必须回应如下两种不容忽视的质疑。

    第一种质疑认为,法律不调整思想论得不到法制史的证明,中国古代法史上就存在着诸多调整思想的规定或现象,比如腹诽罪、文字狱等;同时,即使以现代的视角观之,法律同样也调整思想,比如思想自由权、言论自由权等权利设定。(26)然而,在笔者看来,该种质疑所提出的论据并不能充分而严密地证明其论点。首先,尽管古代法律之中存在着规制思想言论的腹诽罪、文字狱等现象,但是这种事实性陈述并不能直接推导出法律调整思想的价值正当性与现实可能性;其次,思想自由权、言论自由权的设定并不能视为现代法律调整思想的范例,思想、言论自由权并不是法律调整思想的体现或结果,而是法律在调整人际之间发生的干预或保护思想、言论自由之类行为时所赋予的主体权利,其所展现的调整对象依然是某类行为。

    第二种质疑认为,法律在调整行为或行为关系之际一般都会考虑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观思想意志,难道这不正意味着法律调整思想吗?的确,法律调整行为之时会涉及主体的主观因素,但是,首先,这不是必然的,比如在无过错归责原则、公平归责原则下的法律调整就不需要考虑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其次,法律不调整思想并不意味着法律在调整行为时不可以考虑思想因素,能够为法律所调整的行为也并不是与行为主体的主观思想绝缘的,而是要受到主体的思想意志支配的。然而,法律调整过程中所考虑的思想因素始终是以行为为核心或目的的,受到调整的对象是行为而不是思想。

    注释:

    ①有关这些不同措词的概括集中见于公丕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0页;朱景文:《法理学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0-342页。

    ②谢邦宇、黄建武:《行为与法律控制》,《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第24页。

    ③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3-80页。

    ④举凡新世纪以来国内法理学通识类著述来看,这种认识应该说比较统一。

    ⑤马克思在针对普鲁士政府颁布的新书报检查令的敏锐批判中精辟地指出:“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页。

    ⑥朱景文:《法理学教学参考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9页。

    ⑦[苏]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上册),黄良平、丁文琪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03页。

    ⑧同注⑦,第304页。

    ⑨同注⑦,第305页。

    ⑩[苏]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朱景文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74页。

    (11)同注⑩,第172页。

    (12)学术界一般将社会控制、社会调整以及社会调控三术语等同使用,以下统称社会控制。法律控制、法律调整和法律调控亦经常被等同使用,以下统称法律调整。

    (13)杨桂华:《社会控制理论的三大历史阶段》,《北京社会科学》1998年第3期,第71页。

    (14)寇祥强:《社会控制理论的主要形态》,《大理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30页。

    (15)费孝通:《社会学概论》,天津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81页。

    (16)吴增基等:《现代社会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74页。

    (17)[美]波普诺:《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

    (18)刘焯:《法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6-97页。

    (19)同注(17),第208页。

    (20)陈秉公:《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102页。

    (21)参见王勤:《思想政治教育学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5-189页。

    (22)王勤:《思想政治教育学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23)“从广义上说,凡是增进人们的知识和技能,影响人们的思想品德的活动,都是教育。”董纯才:《中国大百科全书·教育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年版,第1页。

法律与社会论文篇10

    法社会学通常是指研究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联系的学科,这是在最普遍意义上的概括。当我们更进一步研究其背后的学术发展脉络和学科分歧的时候,会发现事实远非如此简单。由于对法社会学定位的千差万别,所以当我们论述其研究对象的时候,自然也就需顾及这些不同的言说方式。可是除了照搬其言说之外,自然大家都再清楚不过:真正的学问就隐藏在此后,只是需要我们前去挖掘。

    下面就从法社会学的学科源起和发展以及中西两个进路上来给以论述。

    一、西方法社会学的学术起源和发展脉络

    法社会学的学科起源,首先要介绍的是西方法学学科的出现,这是16至17世纪的事情。此前漫长的中世纪法学并没有成为独立学科,它只是附庸于西方教会法传统神学的一部分。文艺复兴之后,欧洲兴起了研究古希腊罗马文明的浪潮,其中尤以对亚里士多德的研究为甚,亚式的学科分类逐渐为今人所承受。而当宗教改革风声日近时,西方各界对于教会垄断一切学术的传统进行了一系列的反抗。法学遂逐渐脱离神学,成为现代科学的主要学科。

    在文艺复兴运动中,法国的孟德斯鸠出版了他的巨着《论法的精神》,其中就对有关法律与地理环境、生活方式、风俗习惯、经济日用等因素的关系作了初步但精辟的论述。虽然在此时还没有“法社会学”的说法和概念,但孟式的研究方法却在无意间给后人提供了一条隐没于文明大潮之下的大道。这种对于法与社会之关系的研究遂成为后来法社会学的雏形,也在此时给予了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最初步的概括:亦即“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随后的欧洲,随着法学独立学科地位日益稳固,也出于其学科地位的初建,所以作为学术热点,跟随而来的研究论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作为相互区别的两大有关法社会学的研究进路,便是英国的梅因和德国的萨维尼。

    梅因的研究是在长期实证考察基础上进行的。他通过对英国的法律审判的实践考察,最后总结出其后的背景因素和相关性,从而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审判的实践深刻地反映着当时的社会发展背景,并且受到其决定性的影响。梅因先生在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上都体现着明显的实证倾向。在他的论述中,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也体现为:法律及其实践的社会背景。

    而相近时期的德国历史法学派大家萨维尼则从民族确信与文化传统角度出发,研究其对法律制度设计与变迁的影响,从而探索了法律制度对于民族文化和传统的表彰作用以及法制的社会根源。在他的研究里,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体现在:民族确信与文化传统和法律的关系问题。

    当然,仅从此看此二者实质上是在我们后人的角度上进行了所谓的法社会学研究,因为那个时候法社会学还没有被作为一个学科分类或研究方法被明确提出。前人的研究也往往只是偏于一隅。

    此后马克思的研究可谓是西方法社会学发展道路上的独辟蹊径者。马氏根据物资资料生产方式决定论的观点,在经济基础的研究上探讨了法律制度的起源以及社会效果和功能等问题。他的论述主要着重于对法律的功能性价值及其经济基础的研究。这种研究方式和前二者均不同。

    因此由上述三种研究方式来看,在西方19世纪末期,法社会学的研究还处于初始阶段,有诸多不成熟的地方。学界对于法社会学研究对象的论述总结起来可以表述为:用社会科学的方法研究法律与法律的社会效应的研究总和。这还是一个很宽泛的表述,但日后的法社会学发展却无意的印证了这种观点。

    上述阶段仍是法社会学的雏形。现在我们正式进入其学科建立以及分类融合大发展阶段。

    1913年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出版了他的着作《法社会学的基础理论》,着重提出了“活法”观念,亦即在社会中实际发生效用的法律。全书分九章,依次是:法的概念、规范、法的事实、国家与法、法条、正义、法学派、法的变迁、方法等。从此中可以看出埃利希在研究中逐渐偏向法律制度之外更广范围的制度和因素研究的方法。他的着作从此确立了法社会学在西方的独立学科地位,其被称为现代法社会学的创始人。而他的研究进路则是一条偏重于社会学言说方式的法学学术。这也让我们不得不同时提起另一位西方大师:19世纪法国的实证主义哲学家,西方社会学创始人孔德。从他起,继法学之后,社会学也实现了其独立学科地位,并开始长期“攻城略地”,研究范围和研究方法同时扩展,不断涉及诸多传统学科,法学也不能“独善其身”。

    与埃利希同时期对法社会学研究作出重大贡献的还有当代西方社会学三大家之一的德国社会学家韦伯。他的着作《法律社会学》就对作为国家制度的法律进行了多方面研究:实体法制度、主观权利、客观法律、制定法、法的类型、法律的形式性质等。体现了一种忠于法律制度本身的研究方式,并确立了西方法社会学研究的另一条路径:着重法律制度本身研究,以及与之相关作为边缘现象出现的社会因素考察。

    综上所述,学术界逐渐显现法社会学研究对象问题上两个彼此互异的观点或研究方式:一则侧重法的进路,即研究与法律规范有关的边缘现象,从法律职业者的角色出发看问题,重视法律的功能效用。我们也可称之为“基于社会学的法学”。这种研究方式在欧洲很普遍。在美国则是另一番情形:这里的法社会学研究学者中社会学者占到60%之多,研究方式也着重从广阔背景和多样脉络中考察法律现象与本质。作为一种观察者角度出现的美国法社会学所进行的研究被人们总结为一种“基于法律的社会学”。我们从二者的名义差别对二者研究方法和学科的定位差异也可以略知一二。

    在二战结束后,全世界都开始反思以往的文明和制度,学科融合的研究方式倍受青睐,法社会学获得长足发展。其发展趋势就是:强调互动关系和涵义甚于强调恒久制度和功能。法律现实主义的兴起更是推动了这一过程。法社会学研究开始摒除孤立的法制观念,探讨社会与个人对审判司法的影响,立意取消恣意,维持司法客观与中立。德国社会学家哈贝马斯的沟通理论就是把法治运行放在整个社会所有参与者的交涉论争与沟通合意场景之下探讨的。这种后期逐渐成为西方法社会学研究主流的观点,最终实现了对埃利希与韦伯谱系的相反相成和另辟蹊径,是集故往之大成。

    英国学者罗杰·科特威尔就曾在其着作《法律社会学导论》中表达了“法律社会学”作为一种研究方法胜于学科分类的观点。这种观点与当前西方法社会学的研究至今未能形成内在一致的理论结构的现实是有关系的。从长期学术实践出发,把法社会学着眼于作为研究方法而非拘泥于学术分科对于做好实际的学术研究,其好处是不言自明的。法学和社会学都是地位颇为坚固而研究范围广泛、方法众多的学科,法社会学作为交叉学科实际上在现实研究中走的一直是一条“兼而有之”的道路。

    在洪镰德先生的《法律社会学》中,对于过去那种太过专注法律制度内部逻辑自足和自我循环论证的弊病也有精彩的论述。从此之中,把法律与社会互动的实然面作为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才是比较中肯的观点,而且也是为实践所证明了的。

    在法社会学的创始之后,跟随埃利希的足迹,众多的西方哲学家、社会学家和法学家都对其研究对象表达了与上述论述类似的观点。比如以霍姆斯和庞德为代表的目的性法理学就对于以往法学的形式主义和概念主义提出了批评;以詹姆斯和杜威为代表的法律现实主义则在宣扬排除死守法律逻辑推演之不足的工具主义;涂尔干提出的法律和社会连带关系说,把法律看做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更多的从功能角度去看待法律的价值,从而把法律从神坛之上请到了人间。

    所以当西方法社会学发展几个世纪后,其学说也越来越偏向从更广视角的研究,即从韦伯视角走向了埃利希的视角。但在这里我们不能下结论说韦伯的研究方式出了问题。而是应该同时看到,其实只是在《法律社会学》这本书里,他站在了一个更加“法学家”的立场,但是他却是一位不折不扣的社会学大家,甚至还有过所谓的“社会学决定论”的观点。所以可以知道韦伯也不是没有认识到社会学对于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同时埃利希则是一位正统的法学家,他的学说着重于对于法律之外的社会因素研究,我们由此知道:只有真正的学术大师才可以走出自我身份和学识的局囿。这无疑是更加科学的研究方法所在。

    到此我们可以达成一个共识,即法社会学更多的是作为一种交叉学科研究方法,其研究对象应定位于广阔社会背景之上的法律现象与本质以及相互关系。

    二、法社会学在我国的学术起始和发展

法律与社会论文篇11

2015年10月17日

2015年10月18日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09:00~11:30

14:30~17:00

09:00~11:30

14:30~17:00

3020109

国际贸易

浙江工商大学

00009政治经济学(财)

00058市场营销学

00088基础英语

00091国际商法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89国际贸易

00041基础会计学

00090国际贸易实务(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5156经济学原理

3020118

餐饮管理

浙江商业职业技术学院

00984酒水知识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978烹饪工艺学(二)

00980烹饪原料学(二)

3020167

文化产业管理

浙江传媒学院

00067财务管理学

02126应用文写作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504艺术概论

00505文化管理学

00507文化政策与法规

00181广告学(一)

00182公共关系学

03459文化市场学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1144文化经济学(一)

01146中外文学史论

07191视觉文化与传播

3020205

人力资源管理

嘉兴学院

00009政治经济学(财)

00147人力资源管理(一)

00165劳动就业概论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341公文写作与处理

05087统计学概论

00071社会保障概论

00164劳动经济学

00166企业劳动工资管理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43经济法概论(财)

00144企业管理概论

00152组织行为学

3020207

市场营销

浙江工商大学

00009政治经济学(财)

00058市场营销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78市场调查与预测

05087统计学概论

00041基础会计学

07146消费者行为学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43经济法概论(财)

00144企业管理概论

06481经济应用文写作

3020209

旅游管理

浙江工商大学

浙江师范大学

00187旅游经济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6944中国旅游文化

00189旅游与饭店会计

00190中国旅游地理

06177旅游公共关系

00191旅行社经营与管理

00193饭店管理概论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192旅游市场学

06011旅游学概论

06481经济应用文写作

3020215

电子商务

宁波大学

温州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工商大学

00058市场营销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888电子商务英语

00892商务交流(二)

00898互联网软件应用与开发

00041基础会计学

00090国际贸易实务(一)

00894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基础

00900网页设计与制作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889经济学(二)

00896电子商务概论

00902电子商务案例分析

3020228

物流管理

浙江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00058市场营销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7008采购与仓储管理

07033物流设备应用

00145生产与作业管理

04729大学语文

07031物流管理概论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43经济法概论(财)

00144企业管理概论

3020231

劳动和社会保障

浙江财经大学

03312劳动和社会保障概论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66企业劳动工资管理

03313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320劳动和社会保险统计与计算机应用

3020313

销售管理

浙江树人大学

00058市场营销学

00185商品流通概论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183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00054管理学原理

10510连锁与特许经营管理

00177消费心理学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3020319

中小企业经营管理

浙江工业大学

00147人力资源管理(一)

02126应用文写作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20高等数学(一)

00148国际企业管理

00177消费心理学

00182公共关系学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3030111

律师

宁波大学

00922经济法原理与实务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679宪法学

00262法律文书写作

00918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一)

00919刑法原理与实务(一)

00920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一)

00921商法原理与实务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226知识产权法

00917民法原理与实务

0092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

05677法理学

3030112

法律

宁波大学

浙江工商大学

00242民法学

02126应用文写作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679宪法学

00245刑法学

00918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一)

00995商法(二)

00260刑事诉讼法学

08707合同法原理与实务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244经济法概论

0092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

05677法理学

3030202

社会工作与管理

杭州师范大学

00266社会心理学(一)

00275社会问题

00279团体社会工作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272社会工作概论

00274社会政策与法规

00281社区社会工作

00071社会保障概论

00182公共关系学

00277行政管理学

03350社会研究方法

04729大学语文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34社会学概论

00273社会工作实务

04264社会福利思想

3030301

行政管理

浙江工业大学

00147人力资源管理(一)

00292市政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07现代管理学

00341公文写作与处理

00182公共关系学

00277行政管理学

03350社会研究方法

04729大学语文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40法学概论

00312政治学概论

3040101

学前教育

浙江师范大学

00384学前心理学

00389学前教育科学研究

00394幼儿园课程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385学前卫生学

05823儿童文学概论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383学前教育学

3040103

小学教育

浙江师范大学

00405教育原理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406小学教育科学研究

00407小学教育心理学

00410小学语文教学论

00408小学科学教育

00411小学数学教学论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412小学班主任

3040109

心理健康教育

浙江师范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6049心理学导论

06052青少年心理学

02111教育心理学

06054心理咨询与辅导

02068人体解剖生理学

06051心理卫生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2109心理测量

02110心理统计

06050人际关系心理学

3040124

义务教育

东北师范大学

09278小学语文课程与教学

09282小学品德与社会教育

00407小学教育心理学

00429教育学(一)

00408小学科学教育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412小学班主任

09284小学音乐教育

3040301

体育教育

浙江师范大学

00485运动解剖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487体育心理学

00484学校体育学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494中学体育教学法

3050104

汉语言文学

浙江师范大学

00031心理学

00529文学概论(一)

00535现代汉语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429教育学(一)

00530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

00506写作(一)

00531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

00534外国文学作品选

05823儿童文学概论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532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 (一)

00533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 (二)

3050207

英语

浙江师范大学

00595英语阅读(一)

00596英语阅读(二)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795综合英语(二)

00831英语语法

00522英语国家概况

00597英语写作基础

02635经贸英语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794综合英语(一)

06009初级翻译技巧

06010旅游英语

3050208

日语

宁波职业技术学院

00607日语语法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606基础日语(二)

00608日本国概况

00605基础日语(一)

00843日语阅读(一)

04729大学语文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844日语阅读(二)

3050301

广告

浙江工商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8710广告学概论

00635广告法规与管理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636广告心理学

00637广告媒体分析

3050308

新闻学

浙江大学

00024普通逻辑

00633新闻学概论

00655报纸(新闻)编辑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530中国现代文学作品选

00654新闻采访写作

00657新闻心理学

00653中国新闻事业史

00853广告学(二)

04729大学语文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34社会学概论

00040法学概论

00656广播新闻与电视新闻

3050322

网络编辑

浙江工商大学

00037美学

00633新闻学概论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908网络营销与策划

03340网站建设与管理

00321中国文化概论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416汉语基础

04869大众传播学

3050407

音乐教育

浙江师范大学

00031心理学

02126应用文写作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429教育学(一)

00728中学音乐教学法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721基本乐理

07975音乐欣赏(一)

3050409

美术教育

浙江师范大学

00031心理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429教育学(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741中学美术教学法

3050444

环境艺术设计

中国美术学院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708装饰材料与构造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688设计概论

3050445

动漫设计

中国美术学院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7189视听语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3080604

电力系统及其自动化

浙江大学

02269电工原理

02302电力系统继电保护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22高等数学(工专)

02271电机学

02301发电厂电气主系统

02198线性代数

02275计算机基础与程序设计

02300电力系统基础

02304电力系统自动装置

04729大学语文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2273电子技术基础(二)

02277微型计算机原理及应用

3080704

电子技术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

02269电工原理

02342非线性电子电路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22高等数学(工专)

02344数字电路

02353办公自动化设备

02198线性代数

02275计算机基础与程序设计

02340线性电子电路

02348电子测量

04729大学语文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2358单片机原理及应用

02614控制电机

3080801

房屋建筑工程

浙江大学

02391工程力学(二)

02400建筑施工(一)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20高等数学(一)

00170建筑工程定额与预算

02387工程测量

02393结构力学(一)

02394房屋建筑学

02396混凝土及砌体结构

04729大学语文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2389建筑材料

02398土力学及地基基础

3081301

印刷包装技术

义乌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00058市场营销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471印刷原理与工艺

02841印刷包装材料学

03722企业实用英语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1509包装企业管理

02493印刷色彩学

3100701

护理学

浙江大学

02901病理学

02997护理学基础

03621社区护理学导论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996护理伦理学

03000营养学

03179生物化学(三)

06803药物学(一)

02113医学心理学

02895病原生物学与免疫学基础

02998内科护理学(一)

10292健康评估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2899生理学

03001外科护理学(一)

03002妇产科护理学(一)

03003儿科护理学(一)

06951人体解剖学

3100803

中药学

浙江中医药大学

02930中医学基础(一)

03042中药炮制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034药事管理学及法规

03046中药药理学

02974中药学(一)

03038中药化学

03044中药药剂学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3035有机化学(四)

03037药用植物学

03040中药鉴定学

4020105

金融

浙江财经大学

00075证券投资与管理

00139西方经济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72商业银行业务与经营

05087统计学概论

00041基础会计学

00066货币银行学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43经济法概论(财)

04719金融会计学

4020166

会展策划与管理

浙江树人大学

02126应用文写作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872会展营销

00054管理学原理

00178市场调查与预测

08722会展策划与组织

00182公共关系学

03877会展项目管理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43经济法概论(财)

03875会展概论

08725会展客户关系管理

4020201

工商企业管理

浙江工商大学

00009政治经济学(财)

00058市场营销学

00147人力资源管理(一)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087统计学概论

00041基础会计学

00055企业会计学

00090国际贸易实务(一)

00145生产与作业管理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43经济法概论(财)

00144企业管理概论

06481经济应用文写作

4020203

会计

浙江财经大学

00009政治经济学(财)

00067财务管理学

00157管理会计(一)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087统计学概论

00041基础会计学

00155中级财务会计

00156成本会计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43经济法概论(财)

06481经济应用文写作

4020211

饭店管理

浙江商业职业技术学院

00058市场营销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88旅游心理学

08639饭店人力资源管理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199中外民俗

06011旅游学概论

4020234

物业管理

浙江工业大学

02126应用文写作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563房屋机电基础知识

05566物业管理与ISO9000-2000

00107现代管理学

05565物业管理法规

06569物业管理实务

00174建筑工程概论

00182公共关系学

05567房屋维修与管理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43经济法概论(财)

00176物业管理

05564物业智能化管理技术

4020311

空中乘务

浙江育英职业技术学院

00058市场营销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571航空服务礼仪概论

00182公共关系学

01428民航乘务英语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199中外民俗

01431空中乘务基础

05102民航概论

4050102

秘书

浙江工商大学

00854现代汉语基础

01513文书与档案管理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54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

00341公文写作与处理

00644公关礼仪

03292公共关系口才

00321中国文化概论

00346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应用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144企业管理概论

00509机关管理

00514外国秘书工作概况

4050224

韩国语

浙江树人大学

01104初级韩国语

01113韩国语阅读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89国际贸易

01105中级韩国语(一)

00182公共关系学

01110韩国概况

04729大学语文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1117韩国语写作

06011旅游学概论

4050226

商务英语

温州职业技术学院

00058市场营销学

00088基础英语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341公文写作与处理

00795综合英语(二)

00090国际贸易实务(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144企业管理概论

4050303

公共关系

中国计量学院

00058市场营销学

00266社会心理学(一)

00642传播学概论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07现代管理学

00644公关礼仪

00646公共关系写作

00182公共关系学

00645公共关系策划

00853广告学(二)

03350社会研究方法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34社会学概论

00647公关语言

4050402

服装艺术设计

浙江科技学院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677服装材料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683服装市场与营销

4050404

工业设计

中国美术学院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4844工业设计史

4050405

室内设计

浙江科技学院

00716印刷工艺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708装饰材料与构造

10073人体工学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688设计概论

10076预决算概论

4080301

机械制造及自动化

浙江工业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10279互换性与测量技术基础

00022高等数学(工专)

02159工程力学(一)

02187电工与电子技术

02185机械设计基础

02191机械制造技术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2189机械制造基础

4080304

模具设计与制造

杭州职业技术学院

台州职业技术学院

01618机械工程基础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1620模具材料与热处理

01624模具软件(UG)

05511现代模具制造技术

01622冷冲压工艺与模具设计

01632压铸模及其它模具

02220塑料成型工艺与模具设计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1626模具软件(PRO/E)

01628模具数控加工

01630级进模与自动模

01639企业管理与技术经济

4080306

机电一体化

宁波大学

温州职业技术学院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234电子技术基础(一)

02185机械设计基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2358单片机原理及应用

02614控制电机

4080701

计算机及应用

宁波大学

温州职业技术学院

02142数据结构导论

02316计算机应用技术

02318计算机组成原理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22高等数学(工专)

00342高级语言程序设计(一)

04730电子技术基础(三)

00894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基础

00900网页设计与制作

04729大学语文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896电子商务概论

02120数据库及其应用

02323操作系统概论

4080744

数控技术应用

温州职业技术学院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187电工与电子技术

01666金属工艺学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7743机械设计基础(一)

4080765

计算机控制技术

杭州职业技术学院

台州职业技术学院

02269电工原理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1644单片机原理与接口技术

04730电子技术基础(三)

01640电器与电机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1642可编程控制器(西门子)

01649电器控制与PLC

4081322

食品质量与安全

中国计量学院

01616食品科学导论

02517食品微生物化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988食品营养学

02066有机化学(二)

03266食品分析技术

02516食品生物化学

02520食品工艺学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2064无机及分析化学

05746食品卫生学

07853仪器分析(三)

4081702

汽车运用技术

温州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师范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187电工与电子技术

06921汽车机械基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4946汽车发动机原理与汽车理论

4082207

计算机信息管理

浙江工业大学

00893市场信息学

02316计算机应用技术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54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

00022高等数学(工专)

00341公文写作与处理

01263visual basic 数据库应用

02141计算机网络技术

02384计算机原理

06627网站建设与网页设计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144企业管理概论

02382管理信息系统

07759visual basic程序设计

4082209

建筑经济管理

浙江工业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156建筑工程经济

06936建筑法规

00170建筑工程定额与预算

02658建筑工程项目管理

04400建设工程合同管理

02275计算机基础与程序设计

02396混凝土及砌体结构

03410工程造价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043经济法概论(财)

02389建筑材料

02655建筑施工(二)

4082238

产品质量工程

中国计量学院

01614现代质量工程(一)

02026电工电子学

02197概率论与数理统计(二)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20高等数学(一)

0161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02641技术监督法律法规

02643质量管理(二)

04729大学语文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1612机电产品质检技术

07766标准化

4090114

园林

浙江农林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6637园林树木学

06634园林植物遗传与育种

08720艺术欣赏

04729大学语文

08721园林施工与管理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2428园林植物栽培管理

06635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

4100801

药学

浙江医药高等专科学校

00058市场营销学

03031药物分析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026药理学(二)

03034药事管理学及法规

03023药物化学

10062基础化学

10063医学基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2535有机化学(三)

03024生物化学及生化技术

03029药剂学

10064生药学

5090504

淡水养殖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11973水产繁殖育苗技术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4302新型农民文明素养

11949农产品物流管理

5090638

农产品营销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37农业经济学(一)

17959网络营销(一)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4302新型农民文明素养

11949农产品物流管理

5090639

社区管理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11955社区物业管理

12656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00335乡镇文化建设

04302新型农民文明素养

5090640

农家乐经营与管理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11969观光农业开发与经营

法律与社会论文篇12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也概括性地称为“中国传统法律”或“中国法律传统”。这是一套经过几千年的积累,从简单幼稚发展成为体系完整、内容全面、义理精深、风格特异的法律系统,是一套以“天道”观念和阴阳学说为哲学基础、以儒家学派的主流思想为理论根据、以农业生产方式和血缘家庭家族为社会土壤、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完整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制,是世界法制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背景下,整理、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弘扬优秀传统法律精神尤为重要。已故著名法制史学家曾宪义教授生前组织国内法制史学界的著名学者编写的十卷本鸿篇巨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对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进行了全面的梳理,是中国法制史学界里程碑式的研究成果。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十卷本)》内容涵盖了传统社会法律架构的各个方面,包括:(1)礼与法: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总论。(2)罪与罚———中国传统刑法的深层结构。(3)身份与契约———中国传统民事法律形态。(4)官与民———中国传统行政法制文化研究。(5)狱与讼———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研究。(6)律学与法学:中国法律教育与法律学术的传统及其现展。(7)冲突与转型:中国近代社会的法律变革。(8)输出与反应: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域外影响。(9)借鉴与移植:外来法律文化对中国的影响。(10)传承与创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整套书从全新的角度全面审视流传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包括传统治国理念、刑事、民事、行政法律制度,传统司法文化,乃至这些法律传统在近代以来的转变进行了系统而深入的梳理,全面而真实地展现了中国过去几千年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内在精神、各种制度的历史流变,更深入、全面地揭示了这套法律体制所依存、发展和变迁的内在机理。

在我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今天,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遗产进行全面的发掘和整理显得尤为重要,这样才能让国人对法律有更多的认同感,更好地培育法律信仰,本套书的出版正好顺应了时代潮流。

首先,《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十卷本)》突破了以西方法律模式为唯一标准的局限,承认法律文化发展的多样性,确认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代表的东方文化的主体性,寻找不同模式的法律发展的最佳或最合理的途径,使法律的发展既符合世界发展的大趋势又保有自己的特色。以往学界对法律研究的权威论断多来自西方的法学家。而西方法学家的法律研究资料多采自西方社会,丰富浩瀚的中国文字资料和实物资料在研究中尚未得到充分的发掘和利用。因此,可以说,目前一些经常见诸法理、法史著作的关于法律起源、模式、发展规律、本质、社会作用等理论论述和结论有些具有普遍性,但有些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局限性。其只是某一种或某一区域法律文化的阐释和总结。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研究对于克服这种局限性,开拓学界法律理论研究的视野是不可或缺的。本套书对中国法律文化的深入研究从理论的角度论证世界文明、文化是多元性的,而与文明、文化相辅相成的法律发展模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以西方法律模式为唯一标准,判断法律的所谓“进步”与“静止”、“文明”与“野蛮”不仅会带来学术与理论的偏见,而且会造成不同文化间的对抗。突破以西方法律模式为唯一标准、承认法律文化发展的多样性、寻找不同模式的法律发展的最佳或最合理的途径、使法律的发展既符合世界发展的大势又保有自己的特色———这就是本套书的理论价值之所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在表现法律一般发展规律的同时,还有其特殊的发展规律,其形成了与中国古代社会的自然环境、文化背景相辅相成的法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