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社会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23 15:23:24

法学社会论文

法学社会论文篇1

一。宪法现象与宪法学

宪法学是研究宪法现象产生、存在与发展规律的知识体系。作为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学首先具有社会科学的性质。宪法学性质决定了宪法学不同于其它学科的研究对象、范围与方法,同时直接体现宪法学体系的完整性。宪法现象是宪法学存在的基础,客观上反映了宪法学的社会功能与基本特征。在社会生活中,通过宪法调整而形成的社会现象都可纳入到宪法学研究范围。宪法现象通常具有四个要素,即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与宪法秩序。通过宪法规范的功能形成人类社会的宪法制度,而宪法制度的运行需要社会主体对宪法的理解与信任,最后通过各种社会不同力量的合力,建立和谐而稳定的宪法秩序。

宪法现象是综合性的社会现象,包含着事实与价值、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相互关系,需要运用综合性的知识给予解释和说明。由于知识的分化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各国宪法学都面临着如何合理地建立解释宪法现象的体系问题。宪法现象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实际上给我们提出了不断更新宪法研究方法的客观必要性。在解释宪法现象时,学术界经常采用的基本思路有两种:一种是从宪法看社会,另一种是从社会看宪法。按照第一种思路,人们习惯于在宪法规范中体验其宪法的价值,并把主观的宪法价值落实到客观的宪法世界中,主要依赖于对宪法的规范性的分析。但研究方法上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有可能限制人们观察宪法问题的思维空间,以过于实证主义化的眼光分析多样化的宪法问题。按照第二种思路,人们有利于在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中体验宪法价值,具有丰富的评价宪法现象的资源与方法,提出人们关注的社会问题,使宪法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但这种思考方式客观上也有其局限性,如容易以社会现实的价值代替宪法规范性价值,无法有效地维护宪法的法的特征。那么,怎样在宪法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针对宪法问题存在的特点,学者们努力在宏观上建立宪法学研究方法体系的同时,也要通过宪法学分支学科的建设,丰富解释宪法现象的方法。如在宪法实践中已发挥学术影响力的宪法社会学、宪法人类学、宪法政治学、宪法心理学、宪法史学、宪法哲学、宪法经济学等学科既是研究方法的新变化,同时也是整个宪法学体系的发展。[2]宪法学作为完整的知识体系,主要由本体论与方法论组成,而方法论是评价宪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因素。宪法社会学在学科性质与功能体系上,能够满足宪法现象多样化的社会需求,为人们从社会角度客观地分析宪法现象提供了有效的研究方法。

二。宪法社会学的目标

宪法社会学是为了解释和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而产生和发展的,反映了宪法学研究中的价值与事实关系的原理。宪法社会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时间并不长,但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学说早已存在。如18世纪中叶出版的杜克的《宪法与社会》是运用法社会学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代表性著作,标志着宪法学研究思路的转型。在法国,列恩杜基在《宪法概论》一书中从社会连带意识中寻求宪法正当性的根据,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宪法进行了实证的研究。在日本,美浓部达吉在《日本宪法》中最早以社会学的方法分析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宪法现象,并以宪法的社会基础为出发点,提出了比较和历史的研究方法。当然,当时的宪法社会学和宪法解释学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借用了大量的解释学方法,但毕竟提出了以社会为基础分析宪法的思路,使宪法的存在获得社会的评价体系。宫泽俊义教授吸取了法国宪法学的研究成果,严格地区分了法的科学与法的实践的界限,广泛采用了历史科学的方法。在二战以前的宪法社会学研究中铃木安藏教授做出的理论贡献是比较突出的[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尾高朝雄教授在日本法社会学的刊物《法社会学》第一期上发表了系统的宪法社会学论文,正式确立了宪法社会学的概念。

宪法社会学的目标是科学地认识宪法现象,体现科学主义的精神。宪法社会学的科学性既表现为接近宪法现象的基本态度,同时表现为认识方法的合理选择。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中,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有助于人们客观地分析多样化的宪法现象。在分析规范、现实、价值、事实等各种关系中,宪法社会学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指标与规则,丰富了宪法世界。因此,有的学者把宪法社会学称之为“社会学的宪法学”或者“社会学的接近方法”。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宪法社会学是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一门学科,[4]其知识体系的基本任务是:把宪法作为一个社会变动过程来认识,实证地研究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宪法关系、宪法运动等宪法现象与政治、经济、文化之间的相互关系,使之成为经验性科学。

因此,从经验的角度看,宪法社会学概念一般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宪法社会学概念强调宪法现象与社会其他现象之间的联系,突出宪法存在的社会基础;二是在宪法社会学框架下,作为社会科学的宪法学与作为规范科学的宪法学能够建立一定的对应关系;三是宪法社会学是一种动态的体系,具有历史性;四是宪法社会学概念的核心是宪法的实践功能,通过对社会生活的评价体系发挥其学术影响力。

三。宪法社会学的功能

宪法社会学在整个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起着知识整合和知识创新的功能。

首先,宪法社会学为客观地理解宪法学研究对象提供了知识与方法。作为宪法学研究对象的宪法不仅指宪法典,而且包括现实的宪法制度与具体运作过程。宪法学研究对象的确定不仅受宪法制度本身发展水平的限制,同时也受社会变迁与时展的制约。在不同的宪法文化背景下宪法学所关注和研究的内容是不尽相同的。从现代各国宪法学发展情况看,研究对象的确定方法与具体标准体现了时代特征。如日本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宪法意识、宪法规范、依据宪法建立的宪法制度;法国宪法学研究对象主要包括政治权力、国家、宪法体制、民主主义制度等,有关政治制度部分在宪法学研究领域中占有较大的比重;美国宪法学研究对象中宪法判例与现实宪法的论述居于主导地位;韩国宪法学研究中宪法规范的实证性研究与宪法的现实运作过程成为宪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等。不同社会背景下宪法学研究对象所呈现出的多样性反映了宪法社会学的基本理念,也就是在宪法与社会互动中观察宪法现象。

其次,宪法社会学是建立与发展宪法解释学与宪法政策学的学理基础。在宪法学知识和方法论体系中宪法解释学与宪法政策学反映了解决宪法问题的基本方法与体系,成为宪法学发展的基础。从狭义上讲,宪法学始于宪法解释,同时也终于宪法解释,通过一系列的解释规则、过程与程序,并通过宪法政策(学)展示了对理念的关怀与学术生命力。离开宪

法社会学所提供的思维与思想资源,宪法解释学的发展会遇到理论或方法上的障碍。[5]宪法社会学对宪法解释学发展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1)从宪法社会学角度分析宪法解释中面临的问题,可以扩大解释学的社会基础;

(2)宪法社会学为不同形式的宪法解释提供各种知识与社会经验基础;

(3)有助于建立宪法解释学与社会生活之间的互动关系,以社会发展的眼光分析信息化时代面临的社会问题;

(4)有助于克服宪法解释学在知识整合方面可能出现的过于技术性和实证分析的局限性,扩大解释者的视野,推动知识的整合和创新;

(5)以宪法社会学为基础的宪法解释学为解释者提供解释方式的多样性,使人们获得接近宪法现象的更丰富的途径;

(6)宪法社会学的发展有助于推动宪法解释学理论与实践的发展,为建立本国特色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奠定基础。

宪法社会学在宪法政策学建立与发展过程中的理论支持也是不可忽视的,宪法政策学的发展依赖于宪法社会学知识、规则与具体的研究方法。宪法学的研究领域包含着一切宪法问题,有的是宪法典中规定的,有的是与宪法典有关的,有的是宪法典与现实之间相互关系中产生的问题。不过,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宪法问题,宪法学所面对的宪法问题是综合性的,由此决定宪法学本身具有“综合性科学”的属性。宪法政策(学)是为了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并为宪法制定与修改指明方向的知识体系与方法。它提供了依据宪法价值评价与认识宪法问题的思路与方法。

宪法社会学对宪法政策(学)所产生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1)宪法政策以宪法问题为对象,而宪法问题则来自于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背景;

(2)宪法社会学知识对宪法制定与修改目标与过程提供广泛的影响;

(3)宪法社会学所追求的知识的科学性对宪法政策的制定与具体实施提供依据;

(4)宪法政策学对宪法问题的基本认识是一种体系和综合性的认识,其认识的基础来源于宪法社会学的经验与理性。宪法价值的实现过程中宪法政策论与宪法社会学知识处于相互补充与互换的关系之中。

第三,宪法社会学有助于协调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之间的关系,使人们对宪法问题的解释与认识达到客观与理性。在宪法学方法体系中,解释学发挥特殊的功能,但解释学本身是否具有科学性,以及解释方法的性质等问题是值得探讨的。令学者们感到困惑的是,如何在宪法实践中合理地平衡宪法问题的认识与解释之间的关系,强化解释活动的客观性。宪法科学与宪法解释有严格区分的概念,但两者之间存在着价值互换的广泛空间。解释的过程就是发现价值,形成价值秩序的过程,至于解释的客观性的维护则取决于解释者的判断与意志。传统的宪法学理论过于强调实践价值与理论价值之间的界限,而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生活中规范与现实之间协调的条件。如在纯粹法学的影响下,宪法学界形成了“解释―科学”两元论的体系,把实践活动理解为“法解释”,把理论解释为“法科学”,人为地割裂了认识与实践活动之间的关系。宪法社会学方法的产生一方面提供了认识与实践之间价值互换的认识工具,另一方面推动了宪法价值向社会现实转化,提高了宪法规范的有效性。

再次,宪法社会学为各种知识之间的对话与交流起着纽带与平台的作用。在宪法学与法学内部各种知识之间、宪法学内部不同知识之间的对话与交流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在学科共同体中宪法学才能得到发展。当然,学术共同体的形成并不意味着宪法学专业性价值的丧失,也并不意味着宪法学要成为大众化的科学。以宪法价值为核心建立的各种知识共同体的形成,有利于丰富宪法学研究方法,强化宪法学的解决宪法问题的能力。

四。宪法社会学基本框架

宪法社会学是以宪法问题的解决为出发点的,体现了宪法与社会关系的有机统一。其基本的研究框架包括一般理论、宪法动态过程与宪法评价等部分。其中,核心的部分是研究宪法动态过程,建立宪法与社会良性互动的机制。由于各国宪法学面临的宪法问题不同,宪法社会学研究内容与范围上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如日本学者上野裕久教授的《宪法社会学》一书的基本框架是:宪法社会学导论、宪法制定过程、宪法变动与宪法功能等。在宪法社会学导论中作者主要探讨了宪法社会学性质、课题与方法等基本范畴问题。在宪法制定过程中,重点探讨了特定社会背景下宪法产生的具体过程。在宪法变动过程的研究中,主要研究变动的形式、过程与原因等问题。

从目前宪法社会学发展的趋势与研究成果看,其基本框架包括如下内容:

(1)宪法产生与社会条件的关系。宪法——国家—社会是揭示宪法社会学逻辑基础的基本依据;

(2)对不同国家宪法制定和修改过程进行实证分析是宪法社会学的历史基础。在说明国家权力与制宪权关系的基础上,系统地分析影响制宪过程的事实、制宪者思想、制宪模式等因素;

(3)宪法实施过程的社会学分析。宪法社会学为人们提供了分析宪法动态发展的方法与途径,有助于转变宪法实施问题的观念,确立宪法价值现实化的规则;

(4)违宪问题的系统研究。违宪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应从社会的眼光分析其产生的原因、违宪责任、违宪主体、违宪制裁与程序等;

(5)宪法意识的研究。在宪法社会学框架中社会主体的宪法意识是评价宪法社会功能的重要内容,构成宪法社会学的心理基础;

(6)宪法功能综合研究。通过宪法社会学理论的分析,建立政治宪法—经济宪法—文化宪法—国际宪法相统一的功能体系;

(7)宪法功能评价指标与体系问题。宪法社会学研究重视社会对宪法功能的评价问题,要求建立相应的评价指标;

(8)国际化时代宪法价值观的演变与功能问题的综合研究;

(9)宪法学统计与定量分析方法的研究;

(10)宪法学教育方法与形式问题的研究。

概括地讲,宪法社会学是以宪法与社会关系的分析为基本出发点,以宪法运行过程的动态分析为基本内容,以宪法的社会效果为评价体系的动态的知识体系,反映了宪法学理论与方法的基本发展趋势。

五。宪法社会学方法论

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学的发展历史就是宪法学方法论发展的历史,科学而多样化的研究方法的开发与运用是宪法学逐步走向成熟的标志。

宪法学研究方法一般分为基本研究方法和具体研究方法。基本研究方法包括历史分析法、系统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与综合分析法。具体研究方法有功能分析、实证分析、规范分析、价值分析与判例分析等。不同形式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中,宪法社会学既构成独立的研究方法体系,同时也起到整合各种研究方法的功能。如综合分析法要求人们在分析宪法现象时,从综合的角度分析不同性质的宪法制度,确立综

合的研究思维,在统一的知识结构中合理地运用宪法学知识。功能分析法侧重于宪法发挥社会效果的分析,要求研究者从动态中把握宪法发展规律。价值分析法主要从价值论的角度分析宪法制度的内在结构及其运行过程,是对宪法实践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方法。

在宪法学研究中大力引进宪法社会学方法是宪法实践发展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更新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以保证宪法现象的分析具有客观性。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我们虽强调了研究方法转型的必要性,但始终没有在方法论上取得比较大的突破。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原因是宪法学研究方法缺乏统一性,没有形成方法论上的学术共识,缺乏遵循方法论规则的学术自觉。由于方法论与社会现实之间出现冲突,人们难以以成熟的宪法理论解释社会现象,无法准确地把握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的界限。比如,在宪法学教学中,我们介绍了大量的西方宪法的理论与方法,但这些理论与经验的社会正当性基础与适应性问题并没有得到学术的严格验证。对宪法与、宪法分类、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与原则、基本权利的分类、宪法公共性与意识形态性之间的关系、宪法与、人权第三者效力、宪法与民族等基本宪法理论问题上,有时我们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是不完整的,往往满足于制度或规范的分析,未能从宪法现象存在的特殊社会矛盾与冲突中寻找原因。

实际上,影响宪法制度发展与演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运用制度的人的功能是不可忽略的,经过社会实践检验的“社会的力”始终是影响宪法发展的重要背景。社会生活的差异决定了宪法体制的多样性,同时形成了多样化的宪法理论。人类的历史告诉我们,价值的普遍性并不否定各国实现理想的具体方式与过程,人类生活的多样性是所具有的道德品德。因此,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向民众说明生活的特色与多样性是必要的,不应片面强调文化与生活的一致性,更不应该以牺牲社会生活的个性为代价,保持所谓的普遍性价值。

在宪法社会学理论看来,宪法现象的分析是在一种体系和规范中进行的,宪法所体现的是规范价值与生活方式,规范宪法与现实宪法之间的合理平衡仍然在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空间内实现。如采用宪法社会学方法,可以寻找实现宪法规范的社会基础与力量,建立评价宪法发展的综合体系,即以宪法学者的理论研究、宪法问题判断者的智慧、宪法教育的形式、公众的宪法意识与社会的宪法支持等为基础建立宪法价值的综合评价体系。这些相关因素的有机作用构成推动宪法发展的内在动力。从这种意义上讲,宪法社会学是以“体系分析”为基本框架的“体系理论”,承担着对宪法体系进行社会学分析的任务。对已建立的宪法体系的合理解释、宪法体系内部各种要素的实证分析、宪法运行动力的发现等都需要宪法社会学的思维与方法的积极运用。在宪法社会学理论比较发达的国家,宪法裁判功能的分析基本上依赖于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信息与方法,甚至对宪法解释者判断依据与具体背景也要通过宪法社会学理论来进行分析。

宪法社会学接近宪法现象的理论思维是“原因——结果”的方式,即透过实际生活中存在的宪法现象说明产生某种现象的原因,并以宪法价值评价其社会效果。当人们发现产生某种宪法现象的原因时,可以根据已提供的经验,得出某种结论。如果人们所发现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缺乏必要的逻辑关系时,我们应在原因或结果中寻找相互联系性,对其性质进行合理的判断。如前所述,宪法现象是复杂而多变的社会现象,一种原因有可能产生多种结果,也会出现原因与结果之间冲突的后果。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看,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形成合理平衡的基本条件是:社会共同体对宪法价值观的普遍认可;良好的宪法文本的存在(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审判制度的存在;健全的宪法教育等。规范与现实之间发生冲突就说明维持平衡的某些条件受到了破坏,需要在社会生活中加以分析和观察。我们需要运用宪法社会学的思考方式与具体经验,分析宪法实施中到底出现了哪些问题,哪些因素阻碍着宪法的实现等问题。

宪法社会学作为宪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为规范研究方法和经验研究方法的相互结合提供了方法论基础。规范研究方法和经验研究方法乃是现代宪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尽管其内容与运用过程发生了变化,但在整个宪法学体系中的影响仍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在人类已进入21世纪的今天,规范研究方法并没有失去存在的意义,价值分析作为宪法学研究中不可缺少的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人们对宪法问题的分析。但是,规范研究方法也面临自身无法克服的局限性,容易把价值问题绝对化。为了客观地分析宪法制度运作的规律与规则,有必要运用科学方法进行经验研究,以推动宪法学成为具有说服力和解释力的理论或方法。规范研究与经验研究的相互渗透和融合,反映了现代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基本趋势,拓展了宪法社会学知识的运用范围。特别是经验性研究主要通过宪法社会学知识实现,如宪法社会学的案例分析、社会调查、功能分析、定量分析等直接为宪法学的经验研究提供背景与认识工具。

六。结语

通过宪法学发展的思考与反思,宪法学界形成了下基本的共识,那就是研究方法的创新是创新宪法学理论体系,建立宪法学基本范畴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手段。近年来,我国宪法学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和研究领域的扩大是通过研究方法的创新实现的。通过对中国社会现实的分析,学者们提出了更新研究方法,改变思维模式,从方法论上解决研究方法问题的许多新思路,并赋予宪法学新的形式与内容。作者认为,在我国,创新宪法学研究方法的重要途径是大力加强宪法社会学的研究,扩大宪法社会学的研究领域,为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提供理论与方法论基础。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已积累了丰富的宪法发展经验,为宪法社会学的发展奠定了经验与社会基础。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无论在宪法学研究过程中运用哪一种方法,从基本发展趋势看,有理论内涵的研究成果,都贯穿一条主线,即把宪法学理论研究与社会现实问题的解决统一起来,使研究方法获得坚实的实践基础。目前,宪法学研究方法正处于转型时期,宪法学界要重视宪法社会学功能,需要以宪法社会学为基础建构新的方法论体系。

注释

[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日本著名宪法学家小林直树对宪法学体系的分类是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他把宪法学分为广义宪法学和狭义宪法学。广义宪法学分为理论宪法学和实用宪法学。理论宪法学又分为一般宪法学、宪法学理论、宪法史、宪法学说史、宪法思想史、比较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实用宪法学分为宪法解释学、宪法政策学。

法学社会论文篇2

作为一场伟大的历史性变革,中国的改革开放具有极为丰富的内涵。它在中国社会的历史进程中的基本使命和地位是什么?对此,人们有不同的理解。有的人将改革理解为一种纯经济性变革,故此有“经济体制改革”之说;这种理解方式无法解释现实中大量出现的政治权力涉入经济活动,引起改革畸变的现象。因而有人从“权威本位(转型)观”出发,认为改革的成败决定于政治运行机制的转型,从而出现了“新权威主义”与“民主先导论”等等观念。但是,在社会自身自我组织、自我协调机制缺乏的情况下,这些把眼光盯在政治体制的转型上的做法,必然使改革开放在“一放就乱,一统就死”的两极俳的境地。因此,这些理解都未能抓住改革的深层内涵。

始于八十年代初,起步于农村包产到户,继而迅速扩展到城市及所有经济、社会领域的中国改革,无疑是八十年代世界上最重要的历史事件之一。短短的二十几年间,人们甚至根本来不及看清中国社会变化的各个环节,更不用说去分析社会变化的细节,它便已经完成了经济、社会方面的一系列的重要变化,在这种历史性变化之中,人们大多注目于经济领域,探究经济制度的变革。可以说,改革始终是经济理论的天下。但是,近年以来,人们愈来愈感觉到,单纯靠经济理论已无法解释许多社会现象。改革的实践证明,对于经济体制改革领域中的总是专注于经济理论很难真正解决问题。像国有企业的改革,已经远远不是经济理论所能解决的,至于国家的地位、社会保障制度等这些改革中至为关键的问题,早已超出了经济理论的范畴。这些例证不过是说明了经济理论的局限,或者更准确地说,或者更准确地说是我们思维方式方面的局限。我这样说,当然无意于否认经济理论对指导中国改革的作用,也无意于贬低经济学家对中国改革所作出的贡献,对此,人们有目共睹。相反,我甚至认为,迄今为止,经济学是理论研究中对中国改革贡献最多的,也是最大的。我只是想说明,新时代并不是一个一花独放的时代,这是政治时代的典型特征,新时代应是一个百家争鸣的时代,也是一个百花齐放的时代。

其实,我们在说传统时代是政治时代时,是对以前社会的典型特征的概括,政治取代了或凌驾于一切社会事物之上。同样,我们说所要建立的经济时代也不过是对新建社会的典型特征的概括。无论是政治时代,抑或是经济时代,都不过是社会的一个侧面,或者说是社会是这些因素驰骋的领域,一切都在社会这个大舞台交遇。正因为如此,近几年的改革理论中,社会学异军突起,它们对改革问题的分析,对体制改革揭示的深度,令人耳目一新。因为我们正在经历的绝不仅仅是政治时代向经济时代的转变,而是深刻的社会结构变迁。这其中既包含着政治时代的逝去,也包含着经济时代的到来,更包括着其他如法律、文化、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变化。这种变化才是政治时代的最好的“解毒药”。因为政治时代正是因为将政治作为支配所有社会因素的因素才成其为政治时代,经济政治化、法律政治化、意识形态政治化、可以说所有社会因素无一不被“政治化”,如果我们现在再来一个政治经济化、法律经济化、思想观念经济化,一切社会因素都经济化,这无疑会成为步政治时代后尘的又一个悲剧。社会上颇为流行的“一切向钱看”,其实正是改革理论的局限性所致。这种现象并不能看作是社会转型期的正常现象。这其实是决策者、理论家们推卸责任的说法。向钱看并没有错,经济时代不向钱看又去看谁。问题只在于,你用何种手段“向钱看”,不择手段地“捞钱”显然是不行的。因此,问题的出现在于经济理论的局限,问题的解决也就不能只依靠经济理论。政治时代的瓦解所迎来的绝不应是经济时代。例如,对于国家来说,像现在所做的只注重经济,仍然与其作为政权组织的身份不符,与其作为公共组织的职能不合,仍然解决不了传统体制中企业所背负的沉重的社会负担。经济是经济组织的事,政权组织自有政权组织所应关注的问题。经济发展水平确乎关系到政权的存否,因而现代国家都将大量精力置于经济事务之上,就这一点来看,国家没有理由不关注经济。但是,如果国家将经济作为自己惟一关注的事情,那就是本末倒置。国家所应关注的是社会的发展。社会发展并不仅仅是经济的发展,更不是物质财富的积累。社会发展目标不应从我们人本身以外的其他目标,而应从我们人本身去寻找,是人的发展。就人的发展角度来看,经济虽然并不是不重要的,但却不是最重要的,或者说只是重要因素之一。人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的发展,或者说,就是社会的发展。因此,改革理论的钥匙,必须从社会中去寻找。

二、社会结构的变迁

其实,中国的改革绝不是某一方面的变革,它是一场全面的社会性的变革。社会是经济、政治赖以生存的基础。改革所触动的并非仅仅在于经济或政治,而是具有更深刻的社会意义。中国的改革所具有的深刻内涵还在于,它并非仅仅是体制变革,而是社会结构性变革。社会结构是经济体制具有更深层的涵义的概念,体制不过是社会结构的某一层面。社会结构要比体制具有更丰富的内涵。

从历史的角度观察,中国是在用政治权力摧毁了封建基层社会结构,建立了用高度集中的人民国家直接干预基层社会的生活,并努力使其纳入到计划之中后开始这场变革的。1949年以来,中国社会结构面临着转型,中国政府通过制定各种制度,决定了中国人的社会地位和生活方式,尤其是计划经济被各种硬性规定的规章制度创造出来后,使中国社会的基本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这些规章制度塑造了一个与往昔迥异的社会结构,这种社会对现代化的种种阻滞因素形成了结构性影响。所以中国改革是通过单个的、离散的具体规章制度的变革,在制度逐个地变迁过程中,社会结构缓慢地、不可逆转地发生了变动。但是,旧的社会结构的破坏并不理所当然地代表新的社会结构的建立,相反,由于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造成社会经济生活行政化和随之而来的社会日常生活政治化,它严重地挫伤了个人和基层社会的积极性,社会生活缺少按自身规律自发协调的功能,由此而带来经济发展停滞和民主建设上的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是用国家吞噬了社会,而缺少一个稳定的社会自我协调和自我发展机制。因此,中国改革的任何举措,无论是经济方面,还是政治方面,都具有社会意义,中国改革的成功,无论是在组织方面,还是在制度方面,也都具有其社会结构的意义。反之,我们也只有从社会结构的意义上去思考,把握这场变革,才能真正彻底地赢得变革的主动性。

中国改革最具实质意义的在于它引发的是一场社会结构的变革。社会结构,按社会学家的理解,是指人们的社会地位及其社会关系的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结构是包容万物之桶。不能将社会结构变革仅仅归结到某一方面,它是综合性的、全面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都是组成社会结构的因素。也可以说,社会结构是它们赖以生存的根本。可以说,有什么样的社会结构,也就有什么样的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我们说,传统时代是政治时代,是因为传统时代是这样一种社会结构,政治凌驾于社会之上,一切社会因素都为政治所左右,也都由政治所决定。变革政治时代意味着打破造成该时代的社会结构。所以,我们现在进行的改革实质是社会结构的变化。同样,代替旧的社会结构的是新的社会结构,而不是什么经济时代。因此,我们选择了社会结构作为观察、分析的视角。

毫无疑问,经过近二十年的改革,中国社会结构确实已经发生了深刻而巨大的变化。

变化之一是,社会结构从总体上从城乡二元结构转变为城乡、体制内外的双二元结构。改革之前的中国社会被人为地分离隔绝为两个世界。城市为社会主义国有企业的一统天下,国家对城市居民提供各种保障,如居民主副食品的凭票供应制度,单位中的集体福利待遇制度;乡村则实行这一集体公有制度,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将城乡分离开来。改革以来,城乡界限仍然存在,但是由于体制内外这一结构因素的出现,它不仅使传统社会结构出现了新的二元结构,而且也对传统的城乡二元结构产生冲击,使其已不同于已往的城乡二元结构。例如,农民仍居住在农村,但他可以入厂打工或进城经商,大批的城市“边缘群体”的出现便是新的城乡二元结构的显著特征。

变化之二是,社会结构的分化。改革之前的中国社会,社会结构因子呈现同一化的特征,虽然我们建立了各种组织,如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但这些结构因子是同质的,都隶属于某个国家机关,都有行政级别,实质上早被同一化为行政组织。改革以来,社会结构因子出现异质化的取向,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逐步分化,脱离行政隶属系统,还其于本来面目,特别是在体制外新出现了大量新的社会结构因子,如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三资企业、自由职业者等,他们游离于传统体制之外,却生活于社会结构之中,从而使社会结构呈现多元化的景像。

变化之三是各社会结构因子相互之间关系的改变。改革前的中国社会,各社会结构因子相互之间很少发生联系,即使发生联系,也是基于主管者的命令。我们与其将其视为联系,不如视为执行命令更为妥当,因为这里没有自觉自愿,存在的只有被动服从。改革以来,随着市场的出现和不断扩大,社会结构因子之间的横向联系逐步增多,这种联系不是基于上级命令,而是由于利益需要,因而是一种自觉自愿的,也由于改革造就的社会主体身份地位变化,在市场交易中,各结构因子之间是以平等的主体地位出现,并平等地进行交易。

总之,一种新的社会结构正在我们的面前展现。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究竟社会结构发生了何种结构变迁呢?这些社会结构变迁的意义何在呢?为什么会发生这种社会结构变迁呢?改革的实践对理论研究提出了挑战,中国改革的实践也需要理论研究者回应这种挑战。一个不重视理论研究的民族注定是一个没有出息的民族,一个不重视理论研究的民族,也注定会陷入不断为现实灾难的纠缠之中而万劫不复。

之所以选择社会结构的变迁的角度作为法学角度来观察分析的聚集之点,有着多方面的原因。

首先,我们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打破了中国几十年的自我封闭状态。对于社会发展来说,最重要的变化并不在于经济上已达到的发展水平,而在于正在发生的社会结构转变。这是因为,改革前中国的落后并不单单在于经济发展起点低,更在于社会结构的僵化。而且,体制问题恰恰是造成经济不发达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从某种意义上说,改革后的经济发展正是由于体制变革所释放出来的活力所实现的,换言之,经济的发展首先得益于体制的变化,而不是产业结构的调整。进而言之,如果说经济体制改革是八十年代社会结构分化的导因,那么,更深层的内因则是来自于制度性的变革(如,改革后国家实行了扶助个体户的政策,允许国营企业职工自由流动的政策,等等)。正是从这种意义上,我们说,改革后的中国意义最深刻的变化在于,伴随着改革的发展,社会正在发生着一场重大的社会结构转型。在这一转型期间,形成了特有的社会结构类型。其中既包含了改革后社会发展的动力,也同样蕴含了对未来社会发展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它不仅仅提供了现实社会经济运行的基本依托形式,而且直接涉及到社会利益结构的调整,社会成员的位置分配以及社会整体的整合方式。总之,转型期的社会结构变迁是一个既成的事实,它包含着十分重要的社会结构分化、重新组合等方面的内容,因而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因此,与之相应的是,社会学研究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因为,中国正在发生的社会结构变迁中,的确包含了许多十分重要的理论内容。从八十年代中期起,“利益群体”这一概念一度成为从政府到学术界的时髦名词。人们普遍认为,改革导致了广泛的社会流动,产生了利益群体的分化。社会分化正是社会科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从利益群体这一概念进而与社会分层相联系,许多人将其认定为中国正在出现阶层化的佐证。学术界兴起了一股社会分层研究热。姑且不论社会分层是否成立,单就这种现象已经说明,改革的深入发展,要求人们扩展研究的领域,与社会结构变迁的社会现实相适应,关注这种社会结构的变迁。可以预言,九十年代应是社会学的天下。

毫无疑问,我们每个人在每天都能感受到改革所带来的或大或小的变化。我们周围的世界陌生的置身于其中的人都难以理解。当你遇到新的事物准备稍加思索的时候,它已擦身而过,或被什么其他新的事物所取代。这世界究竟发生了什么变化,置身于改革中的人们不能不思索。正如一位哲人所说:追溯浪潮的源头有时比追赶浪潮更为重要,因为我们如果不知道浪潮的源头,就很难把握浪潮本身以及它会冲向何方。其实,拨开现实本身所笼罩的层层迷雾,中国正发生的是一场社会结构的变迁,一个中国人回溯几千年历史都不曾见过的新的社会结构正在改革的阵痛中诞生。理性社会的建立来自于理性的改革。我们只有把握住变革的实质,才能到达胜利的彼岸。因为,人世间的道路千条万条,改革并没有规定的途径,一切都是在摸索中前进。正如人们经常所说的“摸着石头过河”,但我总怀疑,历史是否还允许我们犯错误,虽然错误总是难免的。我们已经失去了太多的机会,历史是不会错爱屡次失去机会的人的。

三、社会结构变迁的法学透视

迄今为止,中国的改革开放已经走过了近二十年的历程。诗人言道,三十八年过去,弹指一挥间,何况二十年乎。但是,在这近二十年的风风雨雨之中,即使是感觉再迟纯的人也能体味到改革开放对中国社会所带来的冲击和影响,以及这种冲击和影响所造就的变化与进步。指点江山,激扬文字,各门学科都对这种变化与进步从本门学科所特有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和开掘。那么,这种变化与进步的法律意义又何在呢?法学又应当如何看待这种变化与进步呢?这方面所作的探讨似乎又少之又少。

毫无疑问,改革中一个最为明显的现象是:法律受到人们的高度关注和重视。这一点,无论是从立法的数量,还是从法院日益增多的案件,都能使人们感觉得到。但是,法律为什么会受到人们如此重视呢?我们是否给予法律的重视达到了其应有的程度呢?对于研习法律的人们来说,绝不应为法律似乎受到重视而沾沾自喜。因为,这里似乎有两个问题必须判明:其一,法律是否真正受到重视。世间的事物常常是这样,一件事物的本质可能被一些表面假像所掩盖。法律是否受到重视也许就是属于此类,它的被重视很可能是人们得到的一种虚幻假像。其二,我们所重视的到底是何种法律。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我们曾经遇到过各种各样的法律。托马斯.阿奎那曾说:法律是神意的体现,德国学者耶林说:法律是者的命令,希特勒为推行其迫害犹太人的政策而曾颁布过“反犹法”,不一而足。法律受到重视并不一定就是人世的福音,这里牵涉到一个根本性问题,那就是我们到底重视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专横的法,还是正义的法;强制性的法,还是自治型的法。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体现和选择,因此,在世纪性社会结构变迁面前,我们就不能不理性地加以选择。

中国人的法律意识一向被归于淡漠之列。殊不知,法律意识淡漠并不是中国人的过错,而是社会结构使然。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作为至尊学说的儒家思想就是排除法律的。而儒家学说之所以被尊奉为正统,正是因为它更有利于维护封建的社会结构。可以说,儒家学说和社会结构互为表里。新中国的历史也并未使中国人的法律意识发达起来。因为新中国所建立的社会结构是漠视法律的。法律在其中的作用有限。它是国家的工具,是强制性建立一定秩序的手段。法律意味着强制、服从,普罗民众自然难以对其产生亲切之感。因此,解开法律意识淡漠之谜,还必须到社会结构中去寻找。

当然,如同伴随着社会结构变迁必然带来新的思维方式一样,法学本身也面临着变革。如果我们仍然沿用旧社会结构的法律话语来分析这场变革及其蕴涵,无疑是削足适履。其实,法学有自己独特的观察问题的视角,也有自己独特的话语和思维方式。

自人类社会始,秩序与正义就是法律所关注的两个基本价值。人类社会不能没有秩序,换言之,人类社会只能在秩序中存在。因此,秩序成为法学们首先所关注的。在建立秩序的过程中,法律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建立秩序而言,主要防止的是两种倾向。一种是个人与组织的不可控制的冲动,做出有损于他人的行为。一种是权力的为所欲为,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制权力行使的一种限制。为了防止具有为数众多而又相互抵触的意志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它通过将规则引入私人交往以及正义过程之中而建立起秩序状态。一个完整与发达的法律制度,对于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这两种然相对的形式来讲,是处于等距离的位置。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私法制度,它就可以试图划定私人和私人群体的范围;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公法制度,它就可以努力限定与约束政府官员的权力,以防止或救济对应予保障的私人权益领域的不恰当侵损,以预防随意暴政统治。

但是,秩序本身并不包含着价值。因为,秩序概念所涉及的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和质量。它所关心的是一个群体或政治社会是否采纳某些规则与行为标准,通过此,将社会生活纳入到某些模式或结构,采纳某些规则或行为标准,并不足以创造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社会生活方式。因此,在所谓的秩序中,人们既可能感受到公平,也可能感受到强制、专横。古希腊、罗马的法学家们以其天才的法学才能开始探讨公平、正义问题。从哲学的理论高度上来看,思想家们与法学家们在许多世纪中已提出了许多各种各样的不尽一致的关于公平、正义的观念。从社会秩序和实用主义高度上来看,人们也已经采用了许多不同的方法去解决社会的公平、正义问题。人们似乎并未取得一个一致的结论,但这并不等于人类社会对正义的追求毫无价值。公平、正义是一个实用的目标,每一种社会都存在每一种社会的公平、正义观,但公平、正义更是人类社会的终极目标,也就是说,正义具有相对性,也具有绝对性。人们试图过一种秩序生活,为此人们选择了法律,人们更试图过一种令人满意的生活,为此人们选择了公平正义作为法律内在的价值目标。人类社会文明到今天的程度,皆受惠于此。

秩序和正义只不过是法学观察分析社会问题区别于其他学科的一个方面。由这一点出发,形成了一套法学的思维方式。秩序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模式,探讨秩序就离不开人。法既生于人群之中,且用以调整人际间关系,靠人之行为体现和维持,自然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够脱离人,人的欲望、人的利益、人的理性和人的情感。秩序之于人不过是一种生存状态。因为秩序是社会的一种结构性安排,在这种安排中,确定了人们的社会地位,人的欲望、人的利益、人的情感,以这种结构性安排为依归。人们以“主体性”来概括这种结构性安排中人的社会地位状况。因此,人之于法律上的意义在于主体性,法学上所关注的是人是否能作为一个、以及能作为一个怎样的主体存在。能否作为主体对秩序的形成及形成何种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如奴隶制是一种秩序,这种秩序中的奴隶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没有人否认奴隶在生理上是一个人,但在法律上,奴隶则不成其为人,它不过是奴隶主的一个物件,可以像其他财产一样任意处分。从主体角度分析,我们可以将改革前的社会结构概括为主体一元化的社会结构。虽然中国有着几亿人口,他们不仅是生理上的人,而且有着自己的生活,但是在以往的社会结构中,他们却不具有主体资格。因为国家建立的各种制度使其丧失了独立的人格。国家控制了各种社会资源,这些资源是人们赖以生存的条件,完全取决于国家的分配,因而难以获得独立于国家的独立人格,而是依附于国家存在的物件。国家是一个主体,至于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甚至包括公民个人,不过是国家这个主体的组成部分,就像人之五官、四肢一样,其本身并不成其为独立的人格。这其中或许包含着体制僵化、效率低下这些传统体制的深刻内因。

法学社会论文篇3

二、对意识形态的心理预期

作为政治合法性资源结构中最为基础的部分,意识形态不仅为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提供了道义上的诠释,而且培育了社会成员对政治权威的心理认同,使社会成员积极投身于社会运动。封建社会的意识形态绵延数千年,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其凭借政治社会化机制将封建社会意识形态传播、弥散于社会政治生活的各个领域,内化为牢固的政治意识和政治心理,外化为人们共同遵行的政治规范和政治生活准则。而社会主义革命之所以取得胜利,首先在于中国共产党用先进的思想意识把群众根本的利益提高到未来理想层次上,契合了民众对意识心态的心理预期,唤醒了民众的自觉意识,从而获得了民众的心理认同。一个文明国家存在着不同的意识形态,它们之间互相碰撞、互相融合。这其中总有一种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集体主义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主流的意识形态。社会成员对其心理预期拥有更高层次的体现,它包含公平、公正、正义、理性、权利、义务、责任、竞争、效率、开拓创新以及自由、自主、平等、博爱、民主、法治等内容。在信息化、网络化、知识化和全球化的当今时代,带来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的多元化,导致社会的不断分化。经济全球化带来了“与国际接轨”的生产方式,引发了人们在思想上的反映,使中国社会心理迅速世俗化。在贫富差距扩大的情况下,世俗化的社会心理易发生不稳定现象。与经济全球化同时发展的文化全球化在中国社会的反映是消费主义日渐扩张和传统意识形态削弱,使传统意识形态整合、引导社会心理的功能减弱,加剧了社会心理不稳定。[4]这种状况导致了社会心态的世俗化与不稳定,社会焦虑、社会冷漠增加,社会不信任扩大、固化,群际冲突、社会矛盾增加。[5]这对于社会主义国家主流意识形态形成挑战,政权体系合法性也因此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意识形态表达的目的在于对社会的思想文化整合。那么如何用先进的思想对日益分化的当代社会主义国家,特别是中国社会进行整合?这要求必须遵循意识形态政治表达的要求,把马克思主义、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渗透到社会现实的生活信仰和道德信仰之中,内化而融合成一种民族精神和政治认同,营造与培养与公众社会心理需求相一致的政治意识形态。

三、对政府绩效的心理预期

马克思主义的观点认为,“对人类需求的优先考虑必须成为判断公共政策是否合法的最终基础”。[6]这里的人类需求也即社会成员的需求包括物质性需求和精神性需求两大类。合法性基础本质上存在于政权体系对这两类需求的满足。政府绩效作为政治合法性资源中最直接和直观的资源,是以政府及其执政党为代表的政治权力体系通过提供最现实的政治产品以满足社会成员的各种需求,借此证实其政权体系的正当性和正义性,唤起社会成员的认同、支持和服从,从而获得并巩固其政权体系的合法性基础。如前所述,社会成员对意识形态的心理预期往往在政权体系的合法性构筑中占有重要地位,尤其是在我国特定的社会历史环境中,更具有浓厚的意识形态特征。改革开放前,我国政权体系的合法性基础主要建立在社会主义信仰与追求之上。随着改革的深入,我国社会由神圣化走向世俗化,物质极大丰富,社会成员的需求不断扩大。如何满足社会成员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求,意即如何迎合公众对政府绩效的心理预期,已成为政府能否赢得社会成员的政治忠诚和支持的重要因素。与之相适应,政府的系列政治主张及其全部活动都必将围绕不断解放生产力,适应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不断增强国家经济实力,从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政府绩效是否切实反映了公众的要求和愿望,还存在一些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与公众的需求和愿望相比,政府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更有可能成为其中心工作。要克服这种状况,不仅需要转变执政理念,更需要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公民需求的评价机制,以保证政府绩效的取得与公民需求有机衔接。同时也应看到,政府难以永远保持令公众满意的经济增长率,甚至特定时期还可能出现经济负增长。因此,政绩的合法性可能随时都会被民众不断增长的需求所消解。如果将政权合法性仅仅维系于政府绩效,片面追求政府绩效,很可能会付出民主、公正、自由等方面的代价。因此,只有将政府绩效与最广泛的公众利益联系在一起,在绩效评估中坚持公民导向,保证公众需求与政绩的成正比增长,才能获得民众最广泛的认同、支持和拥护。

法学社会论文篇4

一、法治的意义追问 什么是法治?让我们从几个事例说起。 美国的“查尔斯河桥案”。1785年,一家公司在波士顿的查尔斯河上造了座桥,收取过桥费,1828年,另一家公司在查尔斯河上又造了一座桥,做同样的买卖。1831年,前者将后者诉之法院。183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并由此得出一条规则:公司执照的合法性应严格地从是否有利于公众这一点来决定。 德国的“磨坊案”。德意志皇帝威廉一世(1797—1888年)在波茨坦修建了一座行宫,有一次这位皇帝登高远眺,视线却被紧挨宫殿的一座磨坊挡住了。于是派人前去与磨坊主人协商,希望能够买下这座磨坊。不料无论“钦差”出多高的价钱,这个磨坊主就是不卖,他认准一个理:这座磨坊是祖上传下来的,不能败在我手里。气急败坏的“钦差”就把磨坊拆了。磨坊主不服,要告皇帝,好心的邻居劝他不要告,告也白告。但是这个磨坊主说,我相信我们德国的法律是大于国王的。于是他将威廉一世告上法庭。地方法院居然受理了这状告本国君主的案子。判决结果居然是“威廉一世擅用王权,拆毁由私人拥有的房屋,违犯了帝国宪法第79条第6款,应立即重建一座磨坊,并赔偿损失费150塔勒。”皇帝只好执行,磨坊得以恢复原状。 物是人非。数十年后,磨坊主的儿子因经营不善而濒临破产,他写信给威廉二世,说要将磨坊卖给他。二世认为磨坊之事关系到国家的司法独立和审判公正的形象,它是一座丰碑,应当永远保留。于是便亲笔回信:“可爱的邻人,我怎么忍心让你丢掉这份产业?你应当竭力保住这份产业,并传之子孙,使其世世代代在你家主权之下。这件事与我们国家关系极大,这座磨坊应当长期保留下来,以作为我们国家司法独立和裁判公正的纪念。你现在很困难,我十分同情,今赠给你6000塔勒,供你偿还债务。你亲爱的邻人威廉复。”磨坊主的儿子收到威廉二世的信以后,再不提及出售磨坊这件事,并且教育其子孙珍惜这份祖产。现在,那个磨坊,德国司法独立的象征,仍然屹立在德国的土地上,每年都吸引不少观光者,特别是一些法律专业毕业的大学生,他们以观摩磨坊为自己从业的必经程序。 在1950年代的反右中,青海省某国有牧场有党员20多人,按照上面的规定有一个右派名额,于是组织党员讨论谁是右派,讨论了两天没有结果。最后一个老党员挺身而出,他说,现在党很困难,需要一个人去当右派,我去。结果,第二天他就被扫地出门,一切待遇(权利)都没有了。1966年,一个非政府的文件(5?16通知)就结束了所有法律的效力,造反派以暴力取代了大部分合法的国家机构,全国上下按照最高指示办事。依据1954宪法选举出的国家主席刘少奇被批斗,当刘少奇拿出宪法主张自己是合法的国家主席时,红卫兵将宪法扔在了地下。 清咸丰年间,天津附近的海河上历来有二个渡口:窑洼和堤头,二者间相距10里。一个姓崔的混混在两地间新开设一个渡口,与前二者抢生意。三家发生了争执。窑洼和堤头二帮人就在崔混混新设的渡口处架起了一个大油锅,将油烧滚,对姓崔的说,如果你敢跳进油锅,就可以永远开设这个渡口。崔听说后,立即纵向跳进油锅,当场烫死。后来,这个渡口就由崔的子孙永远开了下去。 通过上述正反两方面的例子可以看到,法治是什么?最直白的说法就是,纠纷最终由法官按照法律说了算,国家权力、尤其是最高权力必须在法律之下运作。在西语中,就是Rule of Law,法律的规制。Rule by Law不是法治,那是人治,人用法律来治他人。 二、法治的历史之源 法治观念源于古希腊,是古希腊思想家们关于法律与“哲人”在国家政治运行中的作用问题争论的产物。大约在公元前6世纪雅典国家形成初期,人们便遇到了建立什么样的国家这样一个问题。早期的雅典实际实行的是贵族制。知识界首先反对贵族制,提倡“优秀人”的统治,商人出生的毕达哥拉斯和贵族出身的赫拉克利特都是“优秀人统治”的倡导者。但他们同时都主张法律的统治,即精英们要依法统治。 “优秀人”的统治是针对贵族(以血缘为基础)的统治而提出来的,具有合理性,但最后却走向极端,演变为柏拉图的“哲人”统治理论。亚里士多德起而批驳其师的“哲人”统治理论,提出了人类思想史上经典的法治理论。他 说:“谁说应该由法律遂行其统治,这就是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说应该有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因素”。 亚氏在人类历史上首次阐明了法治的核心含义并论述了法治优于人治的理由。 亚里士多德主张法治优于人治的主要理由有:(1)法治符合正义,人治不正义,因为人人是平等的,平等的人应当大家互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由一个人统治不合正义;(2)众人比一人聪明。亚氏认为,法治是依照法律治理,而法律是众多聪明人制定的,所以法治实为众多聪明人治理,许多聪明人比一个聪明人(哲人)更聪明,他打比方说,众人办的宴席总比一个人办的宴席要丰盛。(3)法无感情。法律无感情,所以不会感情用事,容易达到公正;而再好的人都会有感情,有感情就会出偏差;(4)法律具有稳定性、明确性。哲人说的话前后不一致,而且不如法律明确;(5)个人精力有限。亚氏说,个人日理万机事实上不可能,还是要依靠官僚统治,与其由统治者选择官僚,由官僚进行统治,还不如一开始法律就把一切都规定好了。针对部分人认为现在法律不完备需要人治,亚氏说:问题是由谁去完备,是一个人还是大家?要是众人去完备,这就是法治。亚里士多德这些实行法治的理由自古至今从未遇到有力的反驳。在启蒙运动中,思想界几乎一边倒——提倡法治,极少数提倡人治的人们也是理不直,气不壮。像霍布斯这样的舌辩之士,也只能喃喃地说:“法的统治,不可思议”云云。 务实的罗马人早在公元前5世纪中叶就用行动回答了相同的问题。为了限制执政官的任意权力对人民的侵犯,罗马人要“拟定各种法律来规定执政官的权力,任何高悬于人民头上的法律,都得是他们自己给予执政官的,这些,而且只有这些,才是他可以引用的,绝不许他们把自己的放肆和任性当法律。” 罗马人的实践与斯多噶学派法治观的结合,产生了罗马人以西塞罗为代表的法治观。在实践上,古罗马也是一度实行法治的,服从法律是罗马社会的共识和优良传统。连罗马皇帝狄奥多西在一封信中也指出:“我们的权威都以法律的权威为依据。事实上,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 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在神学的一统天下为法治争得一席之地,他认为立法者(皇帝)应当受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按照上帝的判断,一个君王不能不受法律的指导力量的约束,“应当自愿地、毫不勉强地满足法律的要求。” 近代的自然法学派除少数学者外(例如霍布斯)都是法治论者。他们无不从人民主权的高度为法治立论。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政府受人民委托行使治权,治权必须依照人民制定的法律保障人民的自由、平等、权利。洛克认为公民社会只能依法治理,不依法治理就等于公民都守法而只有君主一人处于自然状态,那是比自然状态更坏的状态,那就违背了社会契约,与人民组成政府的目的不符。孟德斯鸠则在对古希腊、罗马史研究以后得出法治的结论:“没有法治,国家便将腐化、堕落。” 孟氏并且提出实行法治的方法:制定好的法律,司法按程序办事,人人守法,君主特别要守法,不得滥用权力,实行分权等等。卢梭则提倡法律至上。为实行法治,他主张司法独立,法律应当以自由为内容。 经过两个世纪的法治启蒙以后,西方人开始组建自己的法治社会。从18世纪末至19世纪,西方开展大规模立宪和法律改革运动。到20世纪,大部分发达国家先后走上了法治之路,一些非法治的国家却走上了法西斯之路。二次大战中劫后余生的德国等法西斯国家,经过十多年的改造,也逐步实现了法治。1959年,世界法学家在印度德里召开法治讨论会,1961年各国法学家又在尼日利亚首都讨论法治问题。1966年,法治精神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宣示。自此,法治成为绝大多数国家的共识。冷战结束以后,法治观念进一步向东方扩展,成为进步人类的共识。 理解法治这一概念需要正确理解儒法两家的争论。 儒法两家的争论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他们所争论的核心概念:礼(道德)、法的含义是什么;二是他们是在什么层面上发生的争论。对于第一个问题,当时人们所讲的法与今天的不同,当时的法是刑法,甚至是“刑罚”,并不包括我们今天的民法、宪法,这一点在法家的著作中是非常清楚的。而儒家所讲的礼,就其主要内容来说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 :宗教礼仪、法律(比如民法)、习惯。就两家关于德与刑发生的争论而言,是发生在帝王工具意义上的:德与法都是帝王治理天下的工具,在这一点上两家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法家主张“缘法而治”,而儒家主张“德主刑辅”。由此可知,儒法两家都是人治论者:他们都主张帝王治天下,只是治理的手段有些差别而已。但是,我们却不能将儒家与法家等量齐观。儒家思想中的“礼治”与“德政”思想却有某些法治色彩的。因为儒家的礼治与德政有针对帝王的一面,礼治与德政是对统治者的规范性要求。同时许多礼是现代意义的法概念的外延:国家机关相互关系与帝王的行为规范(祭天地之礼、君臣之礼)。德政之“德”是统治者的统治行为中的道德规范,不是今天用来治百姓的道德。所以,法家的法治决非今天的法治,儒家的礼治也并非完全的人治。相比而言,儒家思想更接近于法治。当桃应问孟子“舜为天子,臬陶为士,瞽叟(舜的父亲)杀人,则如之何”时,孟子干脆利落地回答:“执之而已矣!”(《尽心》)。这清楚表明儒家不但不否认法的作用,他们甚至主张统治者要遵守、起码是尊重法律。 可惜的是,在中国法律与法观念现代化过程中,西方法治观念被法家的“法治”、“垂法而治”观念曲解,使法治这一重要的观念法家化而失去意义。始作俑者梁启超。宣统元年(1909年)梁公作《管子评传》,文中将西方法治理解为“以法为治”,用法家之“垂法而治”去诠释西方法治,使西方法治观失去价值内涵。梁公说:“法治者,治之极轨也。而通五洲万国数千年间,其最初发明此法治主义以成一家言者,谁乎,则我国之管子也。” 梁公认为,即使在专制国,也未有舍法家之精神而为治者也。子产、商君、诸葛武侯、王安石、张江陵、胡文忠等都是法家。梁启超的错误早经同时代的沈家本匡正。早在1911年沈氏就贤明地指出:“抑知申、韩之学,以刻核为宗旨,恃威相劫,实专制之尤。泰西之学,以保护治安为宗旨,人人有自由之便利,仍人人不得稍越法律之范围。两者相衡,判然有别。则以申韩议泰西,亦无究厥宗旨耳。” 所幸的是,早在上世纪20年代,西方之法治已经为法学界共识。 法家之“法治”即“垂法而治”,实为“刑治”、“罚治”,是人治之尤,与今日之法治不可同日而语。其主要区别在于:(1)治理的主体不同。垂法而治的治理主体是君主或不受法律约束的统治者,而法治的主体则是人民。法治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治者和被治者的地位不是恒定的,而是依法轮流的;(2)治理的客体不同。垂法而治的治理客体是人民,不包含君主、统治者本身,而法治的客体从广义来说是全体公民,因为人人是统治者又是被统治者;从狭义上看,人民是治理主体则政府为治理客体。(3)目的不同。垂法而治追求的是统治者的私利,其最高、最终目标是维持统治秩序;法治的目的则为人民利益和正义。(4)法律的价值内涵不同。“垂法而治”的法处处体现了统治需要,以等级特权、权力至上为特点。法治的法则以人民利益(或全体有政治参与权的人的利益)为最高法律,自由、平等、权利是其核心价值。 当然,话得说回来,法家之“缘法而治”的思想比起那种“无法无天”的、鼓吹任意统治的法西斯思想来说还是要进步得多,他们在强调依照刑法治理刑狱这一意义上,有刑事上的形式法治意义。 三、社会主义思想史上的法治思想与实践 社会主义思想无疑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思想之一,社会主义思想中有没有法治思想?回答是肯定的。 原始共产主义社会里就有法治的萌芽。在公元前18世纪的克里特,就有人民大会,按照人民大会决定治理的社会无疑具有法治色彩。公元前15世纪的迈锡尼王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与其他公民一样,国王也是“人民的佃户”,土地按法律分配,这是明显的法治。众所周知,共产主义思想的重要创始人是柏拉图。柏拉图在总体上是个人治论者,这对后世有极大的负面影响。但是柏拉图思想中并非没有法治的内容。在他晚年所写的《法律篇》中就贯彻了法治思想。柏拉图终身为寻求政治正义而奋斗,他先是主张“哲人之治”,这当然是人治的,他为贯彻自己的政治理想而培养哲学家,想让统治者成为哲 学家,但是都不成功。在60多岁的时候,他第三次去西西里岛,试图教育新上台的年轻统治者成为哲学家,但是却被出卖为奴。这次的失败使柏拉图认识到,现实生活中的“哲人统治者”无法找到,他转而寻求“第二好的统。治”(第一好的仍然是人治)——法治,他将法律比作金子做的最纯洁的“绳子”。在实践中,斯巴达的军事共产主义实行的是法治,当然,这是种族奴隶制基础上的法治。空想社会主义者的思想中也有法治思想,他们所设想的共产主义社会从社会规模到领导人的产生方式、到纠纷解决方式等都有法治的内容,当然,法治在不同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思想中的重要性是不同的。 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中有没有法治思想?长期以来人们将马克思恩格斯与人治相联系,似乎他们讲阶级斗争,讲无产阶级专政。这是对马克思恩格斯的莫大误解。马克思恩格斯思想的核心是人的自由与解放,阶级斗争、无产阶级专政、社会主义等都是实现人的自由的手段。我们将他们作为手段的东西当作了目的,而将目的遗忘。这是导致斯大林式专制主义的重要原因。 众所周知,早年的马克思就指出自由是人的本质,社会的发展是人的自由不断实现的过程。他说:“自由确实是人的本质,因此就连自由的反对者在反对自由的现实的同时也实现着自由……没有一个人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各种自由向来就是存在的,不过有时表现为特殊的特权,有时表现为普遍的权利而已。” 在描述他们理想的社会的时候,他们指出,“代替那存在着各种阶级以及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一个以各个人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 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再次强调了同样的观点:未来的社会是“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 恩格斯的晚年仍然念念不忘他的崇高理想:“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在谈到人与国家(包括社会制度)之间关系的时候,马克思认为,要使人能够自由地从事自己的活动,就必须“使国家制度的实际体现者——人民成为国家制度的原则。” 这些都清楚地告诉我们,在马克思恩格斯那里,人的自由是目的,是他们终身为之奋斗的目标,而无产阶级专政、社会主义、共产主义这些社会形态都只是实现人的自由的手段,它必须以人的自由即人权为原则。 既然人的自由与人权是马克思恩格斯的目的,而社会主义等只是手段,那么,人的自由就应当是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与人的自由与人权相悖的任何制度都与有违社会主义的本质,都必须放弃。自由、权利、平等这些概念都是规范性的概念, 人的自由与解放只有在法治中才能存在,一个人统治人的社会不可能有人的自由,只有人人服从法律的社会才可能是自由的,这再清楚不过了。由是观之,马克思恩格斯的思想本质上是法治的。 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确立 在马克思恩格斯身后,由于复杂的原因,他们的继承人逐渐将马克思恩格斯达于目的的手段绝对化,而将他们追求的目标逐渐淡忘。从而形成了人治的社会主义观。在苏联强制集体化和血腥的“肃反”运动中,随着成千上万正直的共产党人被无情地消灭,斯大林式的个人独裁成为苏式社会主义的正统。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法制建设和法观念方面全盘苏化,苏联人治思想与中国千年人治传统相结合,形成了统治中国半个世纪的人治观念。1957年以后,随着阶级斗争为纲思想的传播和政治运动不断,人治这个反马克思主义的思想逐渐被信奉为正统马克思主义思想。法治被打成资产阶级反动思想受到抵制与排斥。1957年反右运动中主张法治的人(其实只是主张发挥法的作用而已)大多被打成右派,法治遂成理论禁区。 1978年的思想解放运动给法制建设带来了春天,鉴于文革中无法无天现象带来的种种罪孽,邓小平等老干部开始提倡法制(不是法治),开始制定法律,这对于为法治正名起到前期准备的作用,但是接受法治观念却经历了相当一个时期的社会阵痛。从1979年开始,人们开始了法治与人治的大讨论。1979年在东北召开的一次讨论会上占主导地位的思想仍然是法治与人治结合论。当时的观点主要有四:(1)取消论。此说以为人制定法,人高于法,统治只能是人对人的统治,死的法 不可能统治人,所以法治是资产阶级唯心史观的表现,与唯物史观对立,不科学,应予取消。(2)结合论,即法治人治应当结合。理由是:法治人治是统治阶级治国的两种方法,“封建统治阶级侧重人治,但也并不轻视法治”,“资产阶级厉行法治,并不能说明他排斥人治”,任何法律都是人制定的,法的实施离不开人,所以必须有人治;统治必须以法律为工具,所以要法治,两者不可分离。(3)社会主义人治论,此说以为社会主义需要人治,社会主义人治“就是在无产阶级政党的正确领导下,紧密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就是无产阶级和人民群众在马克思主义原则指导下任贤使能。”?(4)法治论。前三种观点实际上都是人治论的不同表现形式。“取消论”取消法治,实质提倡人治;结合论将法治看作发挥法的作用,内中的主张也是人治;社会主义人治论当然是地道的、明白的人治论。从发表的文章的篇数及社会接受程度来看,人治论仍是强势理论,真正的法治论仍然曲高和寡,仍未摆脱“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命运。后来由于有人提出一个问题:法治,共产党的权威往那里放?于是,问题又回到了50年代,讲法治就是反对共产党的领导。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一次法治讨论以失败告终。1985年后又有少量介绍苏联法治理论的文章,但不久再度沉寂。 邓小平南巡讲话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法学界再次掀起了思想解放高潮,法治再次成为热门话题。1996年春天,中共中央领导人听了“以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讲座,在该次讲座上江泽民发表了重要讲话:“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根本任务和原则。”1997年,中共中央召开第15次全国代表大会,江泽民同志在题为《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的报告中指出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其中第13条决定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至此,法治取得了宪法规范的效力,法治最终站稳了脚跟,现在,连那些当初将法治打入18层地狱的人也在那里讲法治了。当然,作为现实,法治在中国还有相当的路要走,我们目前仍然缺乏对法律必要尊重的观念与制度。 五、现代法治的主要内容 法治(rule of law,或supremacy of law或rule according to law)的字面含义为法律的规制、法律的统治。在德语国家以法治国家(Retchtsstaat)一词表达相同的含义。最早指出法治含义的是亚里士多德。亚氏认为法治有二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即普遍守法与良法。 启蒙学者讲法治都与权利、自由、平等相关,但很少明确指出法治含义,英国宪法学家戴雪(Albert Venn Dicey,1835——1922)将法治要素归纳为三:(1)人民非依法定程序、并在普通法院前证明其违法,不受处罚;(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宪法为法院保障人权的结果,而非人权之来源。德国人在启蒙运动中虽然接受了自由、平等、人权等观念,但其早期法治观只强调守法、法律得到严格执行,即形式意义的法治。到本世纪30年代,德国人转而强调纯实质意义的“法治”,“正义之治”,而正义又由希特勒等权力意志随意解释,结果是不仅没有实质法治,连形式法治也全部丧失,有的只是法治口号下的法西斯专制。战后德国人转向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认识法治。 对法治的形式意义(人人遵守法律或法律的普遍性)大家没有歧义,对于实质意义即什么是良法大家虽有分歧,但是由于希特勒这个老师的教育,人们对良法的基本内容还是很快达成了共识:人权。为了保障人权就必须控制权力。因此,战后法学家们从都人权和限制权力的角度讨论法治。1959年的《德里宣言》将法治归纳为三条:(1)立法机关的职能 在于创设和维护以使每个人保持“人格尊严”的种种条件;(2)不仅要对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3)司法独立和律师职业自由。1961年1月,各国法学家又在尼日利亚首都拉各斯召开“法学家代表大会”,对德里宣言作了修改,称为“拉各斯法则”(Law of lagos)。 进入1970年代以来,一些西方学者重视程序公正的研究,将程序公正纳入法治,强调良好的法律表达形式。同时将保证上述三层法治含义得以实现的基本制度建构也纳入。这样,法治的内涵或原则就包括四方面的内容:法的普遍遵守、良法的实体(内在)价值、良法的程序(外在)价值和基本制度原则。下面分述之。 1.法律至上。法律至上即法律具有至上权威。法律至上包括法律内部秩序和法律与外部权威的关系两方面。就法律内部秩序言之,指宪法至上和法律位阶制度之维护。宪法处于法律位阶的顶端,一切其他法律违反宪法无效,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规章和命令。宪法至上要求宪法是真正的可以适用的法律,不能是中看不中用的悬置的“最高规范”。就法律与外部权威关系言之,表现有三:法律高于任何权力、法律高于任何其他规范、法律高于任何个人。任何权力(包括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都必须在法律之下。任何国家权力(包括各种实质上以国家形式出现的社会权力)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受法律约束,违法行使权力要承担法律责任。立法权的行使必须遵守宪法、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和人类基本价值准则。法律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任何其他社会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政党的政策、纪律、社会自治规范等)与法律冲突无效。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团体人)的权威都在法律之下,任何人都有遵守法律的义务,不承认有法上公民或法上团体。 2.良法的实体内容。良法的实体内容指法律必须保障自由、平等、权利等基本人权,这是法治的根本目的之所在,是法治的灵魂。 3.良法的程序内容。良好的法律不但要求内在价值善,也要求有善的形式。良法的形式通常指:法不溯及既往、法的明确性、公开性、法律的普遍性(不得制定针对具体个人的立法)、不矛盾性(法律不得相互矛盾)、法律的可行性、法律的安定性等等。这些程序内容富勒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 4.维护、体现法治的基本制度。这些制度各家表述差异很大,比较一致的有:(1)国家机关分权制衡原则。为了保障国家机关遵守法律,必须建立国家机关间的牵制关系,使这种牵制关系成为保障国家机关遵守法律的力量。(2)司法独立。法治社会里负有维护法律尊严使命的司法机关必须独立才能公正、中立地行使职权,因而司法独立成为法治社会的基本标志之一。(3)司法审查。这包括司法对行政与立法的审查。法律控制权力是法治的真谛,立法权与行政权是法律控制的重点对象。法律控制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制度主要是司法审查制度,所以司法审查刑事就成为法治的第三个基本制度。 六、法治再次成为中国选择的意义 人治与法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社会组织原则,前者是以人(个人或人的群体)为最高权威、以人为正当性最终依据的社会组织原则,而法治是以优良的规范为最高权威的社会组织原则,前者必然保持甚至追求人的不平等,而后者只能追求人的平等与公平。对于古代社会,法治的原则就是所有公民在法律上的平等,而对于现代社会,则是所有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因此,法治最终必然会带来人的自由与解放,而人治则必然是人的等级与对人权的侵犯。对于我国来说,法治再次成为社会的共识具有重大的意义。择其要者如下: 1、认识论意义:实现对于社会主义认识的第二次飞跃 由于复杂的原因,人们长期以来侧重从经济方面去认识社会主义,将计划经济看作社会主义本质特征,将市场经济让给资本主义独占。结果使社会主义的路越走越窄。邓小平冲破传统的社会主义观念,大胆提出了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思想,将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结合起来,对于我国人说, 实现了社会主义认识的第一次历史性飞跃:从计划经济社会主义走向市场经济社会主义的飞跃,这是对社会主义经济属性认识的飞跃,是社会主义认识的第一次飞跃。 从人治社会主义到法治社会主义的飞跃是人们对 社会主义认识的第二次飞跃。这是人们关于社会主义政治法律属性认识的飞跃。长期以来,人们将人治与社会主义相联系,将法治视为资本主义的专利。即使在改革开放的1980年代,“社会主义只能实行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治”仍然是强势理论。在其后的10多年中,人们或是以“法制”取代“法治”,或是侧重法治的姓资姓社的区别反对法治有其普适性内容。人们对社会主义的认识是在实践中不断深化和发展的,对社会主义认识的飞跃无疑将极大地推动社会主义事业的进步。如果说对社会主义认识的第一次飞跃将使社会主义在经济上最终站稳脚跟的话,那么,对社会主义认识的第二次飞跃将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开辟全新的广阔道路。 2、伦理意义:有利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人的全面发展是以人在规则面前的独立为前提的,人与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是人的发展的大敌。法治是以人格独立为前提的,只有它才能培养正常的人格:自信、自尊、负责、讲信用。这些都为人的自由与发展提供了优良的社会条件。同时,法治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现人的自由和解放的需要。社会主义民主是人民当家作主,这种民主不是无政府主义,更不是个人的任意统治,它只是以人民制定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民主而没有法治是难以想象的。文化大革命中的“大民主”和最高指示治国带来的灾难应当永远记取。法治也是实现人的自由发展的需要。人的自由全面的发展需要为每个人提供平等的机遇,提供平等竞争的条件,一个处在他人任意之下的人是无法自由发展的;同样,一个对他人有任意处置之权的人也是无法自由发展的:他发展了自己的兽性而压制了理性——对他人的尊重。怎样才能保证人人平等?唯一的办法就是大家遵守共同的良法,这就是法治。 3、功利意义: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有利于社会的持续稳定与发展。 古希腊罗马有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人们在其上建立了法治社会;中世纪商品经济衰落,法治也随之衰落;现代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与西方高度发达的法治相一致,最具代表性的是英国。人们可能大多知道英国是市场经济的发源地,但想必很少有人知道英国也是现代法治的发祥地。正是有了法治,才使英国这个当时只有区区300万人的岛国成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家。反观东方小农社会,没有一个能建成法治社会,这足以促使我们思考市场经济与法治的内在联系。计划经济是权力经济,全国上下就是一个大工厂,这个大工厂的原料分配、产品流通、人员的配备、对外贸易无不由行政权力直接或间接干预。计划经济内在地要求人治。市场经济则不然。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内在结构的一个方面。市场经济要求主体的地位平等,要求自由、自主地决定经济行为并对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要求权利的充分保障;市场经济要求人们行为的高度规范化、高度可预测性,因此要求规范的权威而不是人的权威、权力的权威。总而言之,市场经济内在要求自由、平等、权利的立法,要求法律的至上权威、要求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而这一切就是法治。 法治是社会稳定地、正常地发展的需要。社会的稳定、正常发展需要行为的高度规范化,要求充分发挥每个个体的聪明才智,这就要求树立法律的权威和优良的立法,特别要限制统治者的任意对社会的急剧调整,当然还有防止以权谋私。法律一旦对权力失控,即使主观上想做好事的统治者也会给社会带来意想不到的灾难。我们且不说大跃进、公社化之类对社会稳定和发展带来的破坏,就是几年一个周期的盲目发展、大幅整顿这种权力经济模式,使我们付出了多么沉重的代价!如果说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一般需要法治的话,那么现代化社会就更离不开法治。现代社会的统治者掌握着高新技术和强大的物质力量,如不依法办事,权力大于法律,则权力对人民权利具有比古代社会更大的侵犯性,因而可能带来的破坏力也更大。现代社会的社会化程度是农业社会所无法比拟的,社会化程度越高的社会越是脆弱,某一方面或某一地区的问题将很快波及全局。社会化程度高本身意味着对秩序、规范的需求程度高。所以现代社会如不实现法治,不但难以发展,最终连起码的社会稳定也难达到。 社会稳定的另一个大敌无疑是腐败,而法治是防止统治者腐化变质的需要。人治即一个人或一个集团握有不受限制的权力,其运转的必然结果是腐败,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因为其原因深深扎根于人性之中。现代法治就 是作为腐败、滥权的直接对立物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法治原则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一整套制度是腐败的克星。法治意味着人民选举、罢免官员、任期制,这可以防止私下授受官职、制止买官卖官,减少不称职者入围,及时清除不称职者,防止终身制必然带来的反社会利益集团;法治意味着人民享有自由、平等的权利,人民权利可以成为政府权力的有效牵制力量;法治意味着法律至上,权力行使的规范化、合法化,这样,权力的含金量会降低,权、钱交易难度增大;法治意味着为人民提供更多的自由竞争的机遇,人们不会依靠权力的恩赐而生活,权力买方市场将萎缩;法治意味着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使司法机关真正成为社会公正的护卫者,避免成为权力的婢女,甚至本身也加入钱权交易的行列。 七、结论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简单的结论:按规则生活是人类社会的起码要求,法治的核心意义是平等的人们按照良好的规则生活,即人人生活在以自由为归指的规则下面,没有任何人可以例外。自由是马克思主义的精神内核,人的自由是社会主义的最低要求,因此,法治就构成社会主义的底线,没有法治就没有社会主义。虽然法治在中国还远非现实,但是,法治在中国取得正当性的意义却不能低估,它决定了中国未来社会的走向与中国人的命运。

法学社会论文篇5

二、战后日本法社会学方法论的科学因素 战后到1952年的媾和条约成立期间,日本社会发生了较明治维新有过之无不及的巨大变革。战争期间蒙受压制的“作为科学的法律学”在新宪法确立的思想学问自由的体制下获得了新生。法社会学领域出现了百花齐放的新局面,1947年12月法学流派倾向不尽相同的学者尾高朝雄、中川善之助、末川博、舟桥谆一、平野义太郎等发起成立了日本法社会学会[12],1949年至1950年出现了围绕实践性课题的“法社会学争论”,站在市民法学立场的法社会学与站在马克思主义立场的法社会学关于法社会学的方法论展开了争论,其结果是增强和提高了法社会学的科学性。 1.法社会学争论 战后不久的日本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平野义太郎和加古佑二郎思想的基础上,在民主主义科学者协会法律部的指导下,不仅开展了前苏联法的研究,而且对日本人民民主主义革命投注了炽烈的心血,对以建设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社会为目的、对人民民主主义缺乏展望的法社会学产生了强烈的不满和疑虑。1949年开始马克思主义法学者对川岛武宜的法社会展开了批判,并且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内部也发生了有关国家法及其阶级性的争论。[13]马克思主义法学者杉之原舜一在论文《法社会学的性格》中,批判了川岛武宜将法律分为行为规范和审判规范的观点,指出法的本质问题是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把行为规范和审判规范塞进同一法律范畴的做法抹杀了法的阶级性,并且现实的行为规范也不是审判规范的基础,相反却经常受到审判规范的践踏。杉之原舜一在1950年发表的论文《什么是法—行为规范和审判规范?》中指出,“作为科学的法律学的出发点,首先比什么都重要的是,必须从具体的国家和法律现象的具体分析中弄清什么是国家、什么是法律。同时,必须从彻底批判掩盖国家和法的阶级性、为其合理化和粉饰所散布的这样那样的资产阶级法律理论出发”。 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批判面前,川岛武宜没有从正面应对,戒能通孝作了自我批判。以此为契机,许多法学者对法社会学的性格和法的本质有了新的科学的认识。 2.法社会学研究方法的改进 早期的日本法社会学主要聚焦在农村的实况调查和对明治以来法律制度的历史性研究,特别是对日本家族制度和资本主义法律构造的研究达到了很高的水平,而对法律现象的分析不够充分。1960年川岛武宜发表了《法社会学的课题》一文,指出了法社会学偏重历史研究、缺乏分析法律现实的缺点,强调应确立作为经验科学的法社会学,为此不能停留在例如使用马克思的公式或假设说明过去存在的法律现象阶段,也不能停留在基于对某一法律现象的政治价值判断展开的政治攻击、批判或宣传。川岛在1959年发表的论文《社会科学中的人的地位》中,对经验科学做出了阐述。他认为,在英国和美国使用经验科学的方法研究社会现象已成为一个传统,经验科学具有与自然科学相同的性质,是以社会现象的基本要素“人”和“人与人的相互关系”为出发点的。马克思也认为作用于自然的具有主体性的人是所有社会科学的出发点,因此现代美国的社会科学与马克思的社会科学在最基本的点上是相通的。马克思的理论是以革命为目的,而美国的社会科学则是以社会工作、宣传、广告、市场调查、舆论调查、教育和劳务管理等为目的。两者之间虽然存在难以跨越的深谷,但如果认为两者完全水火不容,就不可能对各该理论作出正确的评价。 构想作为与自然科学具有相同性质的经验社会科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川岛武宜一贯主张的研究方法。敢于从“活着的肉体性的人”中找出马克思的社会科学与美国社会科学的共同点并认为从此出发才能构想作为与自然科学具有相同性质的经验社会科学,表明了川岛武宜对马克思主义的独自理解,同时也是他向美国社会科学或经验主义社会科学方法论转移的标志。[14]的确,从川岛武宜五十年代后期以后的论著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其法社会学方法论的转移或转换。如果以五十年代后期为界,那么在前期中多少显示出历史唯物论和哲学唯物论的倾向,在后期则转向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和经验主义认识论,并且带有心理学和生理学的倾向,七十年代以后则更向信息行动科学倾斜。

法学社会论文篇6

江泽民同志在2001年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这番讲话在全国引起很大反响,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形成一种呼唤道德建设的社会舆论。作为一个法律学者,应当对这种现象作出理论上的回应。可以引起理论思考的问题很多,其中比较基本的可能是,什么是德治,它与民主、法治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探讨这些问题对于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是必需的工作。应当说,德治并不是现在的话题。中国古代儒法两家曾就法律与道德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进行过争论,他们的争论内容类似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著述中也有大量的关于道德教育的论述,尽管他们并没有使用“德治”这样的词汇。本文把德治作为一种历史和社会思潮加以讨论,并希望总结出现代民主与法治社会中的德治观,以求恰当地处理德治与民主、法治之间的关系。一、 关于德治的概念和视角首先需要梳理德治的概念。人们主要是在这两种含义上使用德治这一概念的。一种是弱意义上的德治概念;它所意味的德治主要是相对于法律强制而言的,德治是指以说服、教育的方式而不是以威胁、强制的方式培养人们良好的道德品质,维护社会秩序。另一种是强意义上的德治概念;它侧重于灌输某种道德观念,对手段或方式不作限定,可能兼采说服和强制的手段。 这两种概念有着强弱之分。在第一种概念下,德治的实行范围是受到限制的,它并不排除法治作为相对独立的治国方略,并没有取消法律的相对于道德的独立性。当然,说它是弱意义上的概念,并不是说德治的效果不会很大,而是说这种概念在治国方略上不具有排他性,不含有道德至上的意味。第二种概念之所以是强意义上的,因为它强调道德至上,强调建立一个道德理想国,而法律不过是纯粹的推行道德的工具。现在人们主要是在第一种含义上使用德治概念的,而第二种德治概念则在中国古代和西方历史上的某些阶段比较流行。笔者赞同第一种概念,反对第二种概念,有关理由将在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加以说明。 我们现在来分析人们在言说和主张德治时的视角。所谓视角,这里指的是一种主张或观点背后的阐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角色和姿态,包含着言说者或主张者的价值立场。对于包括“德治”在内的任何一个问题,视角不仅是多样的,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视角,而且是复杂的,同一个人在不同的境况下有不同的视角。有时,一个人侧重于从某个视角发言,但是也可能兼顾另一个视角,因此他的观点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视角意识可以帮助我们对自身的或所接受的观点有一种反思的态度。 视角意识启示我们在谈论德治或者看到别人谈论德治时,应当注意这种德治:(1)对象或客体是谁:谁或哪个阶层的人应当接受谈论者所说的德治;(2)主体是谁:谁有资格去实施德治,教化别人;(3)内容是什么:希望灌输一种什么类型或性质的道德观念,或者旨在排挤什么道德观念。所灌输的观念未必是德治论者自己奉行的道德观念,而是德治论者希望德治对象接受并奉行的观念;(4)主要使用什么方式或手段灌输或保护某种道德观念。德治的这几个方面在谈论者的言说中并不都是鲜明地表现出来的,有些方面是隐含的。我们必须通过追问来弄清那些隐含的方面是什么。视角意识还启示我们弄清自己和他人的的理论出发点或者预设。这里所说的预设没有贬意,因为预设有可能是正确的、成立的。德治论者有一个共同的预设:人的道德水平是可以改善的。这是一种比较乐观的人性观。除此之外,大多数德治论者可能有这几个方面或明或隐的预设。不同的德治论者的具体预设内容可能是不同的。第一个预设是,德治论者一般把自己或者某个阶层排除在道德建设的对象之外。这意味着他们有意无意地自认为是一个道德良好者,自身的道德是不需要建设的。也许有人反驳说,这样的预设是不存在的。德治论者也许并不自以为是,也许是一个愿意接受批评和经常自我批评的人。他们会对自己提出严格的道德要求,主动地剖析自己的过错——“吾日三省吾身”,[1]或邀请别人的批评,或者在接受别人的批评时采取一种谦虚的、“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就像“自古圣贤乐闻诽谤之言”、“闻过则喜”一样。他们愿意这样做,以便提升已有的道 德水平,达到一个更高的境界。但是这样的反驳依然表明,德治论者具有比他们心目中的其他德治对象更多的道德优点,例如,首先意识到道德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谦虚,具有更多的向善心、更大的向善可能性和更自觉更主动的向善品质。第二,某些人或某个阶层的道德水平是堪忧的,是处于较底层次上的。总之,他们总是在某一或某些方面没有达到应有的层次,至少他们缺乏自我教育、自我向善的能力。他们已经堕落、即将堕落或者有堕落的危险。如果不挽救他们,他们将无可救药;如果不对他们进行教育,他们将无以进步。第三,预设了唯一正确的道德观念。至少在德治论者主张进行道德建设的领域内,存在着唯一正确的道德观念,那就是德治论者所抱有或欢迎的道德观念。 这些预设的典型例证就是中国古代儒家有关道德教化的论述。儒家在人群上有“君子”与“小人”之分。[2]君子自修其身——“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小人则要接受教化。儒家人物董仲舒、韩愈等在人性问题上有“性三品”之说:“圣人之性”、“中人之性”、“斗筲之性”。[3]上等品行的人具有教化下等品行的人的当然权力。儒家预设了他们所主张的一套纲常伦理为家庭领域乃至社会和国家领域唯一正确的道德观念。清末的一些儒家人物曾愤怒地指责与儒教伦理不同的自由、平等之说为洪水猛兽。而在民主社会,自由、平等之说则可能是流行的观念。 二、三种视角结合法律思想史上的有关道德教育或德治的论述,我们可以抽象出三种视角的德治观。这三种德治观是抽象的和类型化的。历史上存在的德治观并不是某种纯粹的类型,未必与这些类型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适当的抽象和简化有助于我们认识不同德治观之间的区别。第一种可以称为“统治者”的视角。这种视角从统治者的立场阐述一种德治观。采取这种视角的主体一般是统治者、政府机构或其官员以及那些考虑如何以手中权力规制被治者以达到某种秩序理想的人。统治者和被治者在这里都是中性词汇,前者意指掌握公共权力、管理社会的人们,后者则是接受这种管理、受统治权力约束的人们。这种德治观把道德和法律理解为两种治理方式,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使二者对立起来。它侧重于从效果方面比较两种治理方式的优劣,发现道德的方式相比法律的方式虽然费时较长,但是效果可能是更长久、更牢固的。因此为了更好地规制社会秩序,形成某种稳定局面,建立某种理想的道德图景,对被治者进行道德教育乃至强制是必不可少的。在统治者看来,这种德治有助于自己更好地实行统治,对社会也是有益的。保守地说,有助于防止民众的道德堕落和多元化;乐观地说,有助于形成某种高度同质的道德共同体和美妙的道德图景。这种视角的持有者多半认为,统治者与被治者在道德品性上判然有别,前者高于后者,有资格、有权力甚至有义务教育后者。这种德治观还可能认为,由于担当了这种教育者角色,为了达到更好的教育效果,教育者需要以身作则和率先垂范,也就是要求教育者自我约束和教育者集团内部自我约束。但是这种自我约束与下文所称的被治者视角所要求的约束是不同的。第二种视角可以称为“被治者”的视角。这种视角从被治者的角度阐述德治的主张,强调德治的对象主要是统治者,要求用道德教育或其他的办法培养政府官员忠于职守、为某种利益服务的意识和品德,以此约束他们手中的权力,防止他们腐化堕落。被治者可能是民主社会的公民,也可能是其他性质社会里接受政府管理的人。德治的对象是一般政府官员,也可能包括最高统治阶层。所用的方式或手段可能是制度化的,也可能是漫延式的,没有形成明确的制度。制度化的手段比如对官员的教育形成了一些制度。在程序上,公民通过他们在议事机关的代表制定有关的道德教育制度。漫延式的手段,比如在一个民主社会,公民可能自发地利用他们所掌握的大众传媒向政府官员灌输主流的价值观。这种德治观所提倡的道德就是为民众者所接受或要求德治对象接受的道德。第三种可以称为“超然者”的视角。超然者的视角覆盖整个国家。他们既要求以道德教育约束政府官员乃至最高统治者,也要求如此约束广大民众,或者在理论上提出不分彼此的德治主张。超然者似乎把自己想象成一个运筹天下于一手的皇帝,或者期望出现一个接受其德治主张的皇帝,把自己想象成这位皇帝的最高的和唯一的谋士。超然者也许出于对于普遍的道德状况的不满而提出道德建设的要求。由于他们既要求以道德统治人民,又要求以道德统治官吏,所以在德治的实行方面,他们对于一个强有力、贤明的“皇帝”的期盼就是自然的了。他们希望统治者和被治者都应当以一种理想的道德方 式生活,希望按照自己的道德观和意志塑造或重建社会秩序。他们则是在建设这种秩序的过程中幕后或台前的“圣贤”。超然者的视角是“超然的”,他们自认为是超然于社会的知识精英或道德贵族。他们似乎无涉某种现实立场,似乎从民族、国家或社会的整体、根本、长远的共同利益出发,去构造某种德治观。但是这种超然多体现在表面的言说方式上,这种视角的背后有一个倾向,或者倾向于“统治者”,或者倾向于“被治者”。然而,不论如何,超然者的德治主张在实际生活中的实行总是有利于统治者的,因为他们的德治主张容易被统治者利用以巩固他们的统治地位。二、 民主与德治在这三种有关德治的视角之中,一个民主社会可能会采纳哪一种视角构造自己的德治理论以及进行道德建设呢?这也就是,民主与德治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呢?谈到这种关系,不禁使人想到柏拉图所描述的民主社会的道德特征。柏拉图说:“(民主)这种制度是宽容的,它对我们那些琐碎的要求是不屑一顾的,对我们建立理想国家时所宣布的庄严原则是藐视的。我们说过除非一个天分极高的人,不从小就在一个好的环境里游戏、学习,受到好的教养,是不能成长为一个善人的。民主制度以轻薄浮躁的态度践踏所有这些理想,完全不问一个人原来是干什么的,品行如何,只要他转而从政时声称对人民一片好心,就能得到尊敬和荣誉。”[4]柏拉图是反对、鄙视民主制度的,原因之一就是他认为,民主社会的人们自甘堕落,不求上进。当然他的描写似乎有些夸大其辞,以显示民主制度的糟糕,以便为实行他所说的美好制度做铺垫;有些也不尽真实,例如民主社会的人们并非对从政者的道德品行漠不关心。但是他的描写也有比较准确之处:一般来说,民主社会对于一些“不道德”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宽容。柏拉图的这段话对于德治论题真正的挑战是,民主社会是否会进行德治或者道德建设?如果不会,德治的问题在民主社会就是一个假问题。 本文认为,民主社会是有可能主张德治,进行道德建设的。关于这一点,且不看现实的那些被称为“民主社会”的道德建设实践,我们仅仅在逻辑上分析一下这种可能性就可以了。民主的主要意涵是,统治者的统治建立在被治者的同意的基础之上,一切的公共决定直接间接地源于大多数人的同意。多数人的意愿是民主社会中法律和政策的最终根据。显然,人们为了保证被授予公共权力的统治者的统治符合公共利益,为了保证他们不会擅权营私,腐化堕落,可能要求对掌握权力的政府官员进行道德建设。比较极端一点的情况是,在民主的多数规则之下,多数人可能达成一致的决定,不同意人们道德选择的自由,而强行少数人接受某种道德观,以建设一个具有高度凝聚力的道德共同体。 那么,民主社会会采纳什么视角来看待德治并进行自己的道德建设呢?这需要我们进一步地分析民主的意涵。民主是建立在平等的原则之上的。每一个人都被看作是独立、平等的人,都可以代表自己而不需其他人来代表。在原则上,每一个人都被认为具有对于公共决定同样大小的影响的权利,具有对于公共事务直接或间接地参与管理的权利。当然平等并不意味着所有公民对所有的公共决定的一致同意。这种平等的权利与一个人的道德品行和宗教信仰是无关的。权利并不取决于道德,尽管权利行使的结果可能影响社会的道德状况。民主的决定可能禁止人们道德选择的自由,但是不需假定人们在道德品行上存在着天然的等级差别。相反,民主的观念认为,人们具有大致相同的道德选择和自制能力,没有谁或者那一个阶层天生就是圣人;一般而言,人们在相同的境况下都有变坏或变好的可能性。在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上,民主的观念认为,尽管政府经授权对公共事务和公民个人进行管理,但是实际上作为被治者的公民是社会的“主人”,而政府是社会的“公仆”。 因此,民主会拒绝采纳统治者的视角。那种视角假定公民的道德水准低于政府官员,使政府在道德品行方面凌驾于公民之上,贬抑?斯竦拿裰鞯匚唬朊裰鞯脑蛳嗟执ァC裰鞯脑蚓芫腥希梢杂涤卸怨愦蠊竦牡比坏慕袒Α?/P>相反,民主社会可能注重对政府官员进行道德教育。由于政府官员掌握着公共权力,分配着社会资源,可以决定一个公民的自由、财产和生命,因此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行对于他妥当、谨慎地行使公共权力就非常重要。因为人们具有大致相同的道德自制能力,在相同的境况下有大致相同的道德趋向,所以政府官员并不会由于他们掌握公共权力就自然变得神圣起来。实际上,由于权力的腐蚀性,由于官场生活的复杂性,他们面临的诱惑和考验要比一般公民多得多,他们道德水准下降的 可能性要比一般公民大得多。阿克顿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又说:“大人物往往是坏人物,即使在他们运用影响而非权威的时候也是如此。当他们运用权威的时候,则邪恶更甚。”[5]在这一意义上,公民的普遍道德水平要好于政府官员的道德水平。一个邪恶的政府官员要比一个邪恶的普通公民,给社会带来的痛苦和损失大得多。所以必须制约他们手中的权力。制约权力的滥用可以有好几种机制,其中一种就是以道德制约权力。[6]所谓以道德制约权力,主要是指通过学习、教育等方法使广大公民对政府官员的要求内化为他们的道德信念,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培养他们勤政廉政为公共利益服务的意识和品质,使他们能够自觉地以内心的道德力量抵制外在的不良诱惑,自觉地严格地要求自己,行使好手中的权力。由于政府官员面临的道德考验要比一般公民严峻得多,这种德治力度也应该是很大的。因此,在民主社会中,公民是德治的主体,官员是德治的对象。“被治者”的视角是适合民主社会的。由于“超然者”的视角实际上可以分解为“统治者”的视角和“被治者”的视角,在这里勿需考虑。对官员进行道德建设的方式主要是舆论监督。公民对于公职候选人的道德品行进行严格、细致的审查,对在职的政府官员进行自由的质疑和批评。公民自愿性团体和大众媒体在进行监督和营造舆论方面可以发挥很大作用。通过这些舆论向官员和有志于公职的人灌输有利于公共利益的道德观念。公民还可以通过他们在代议制机关中的代表制定在政府官员中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道德建设的制度化措施。 民主的观念和原则并不排除通过政府系统在社会进行道德建设的可能性。公民的代表也许要推进社会的主流道德观,一体化社会成员的道德意识,因此授权政府对社会进行一些道德建设工作。显然,这种由政府进行的针对社会的道德建设是受到限定的,这种工作在内容、程序、方式和条件方面都必须最终受制于公民的授权。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并不是德治的主体,而毋宁说是德治的工具。三、 法治与德治关于法律与道德在统治过程中的作用,中国古代曾经有过很多的争论。儒家认为国家治理应当主要依靠道德教化。因为国家治理的目的不仅仅是建立和维护一定的秩序,更重要的是培养和造就有道德的人。“道(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7]而且依靠道德教化比单纯地依靠法律强制具有更好的效果。“礼云礼云,贵绝恶于未萌,而起敬于微渺,使民日徙善远罪,而不自知也”。[8]法家的观点则不同。“圣人之治国,不恃人之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为非也。”因而应“不务德而务法”。[9]本文不想过多地评论他们之间的争论,而想指出他们的争论给我们的启示。他们之所以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是因为,他们对国家治理的目的有不同的看法,对人性有不同的看法。儒家认为国家治理的目的就是要造就有道德的人,这隐含了社会只存在着一个唯一正确的道德发展方向。而法家似乎并不如此认为。儒家认为,人的道德状况是可以改善的。而法家对此持非常悲观的观点。的确,法治与德治这两种治国方略存在着根本的差异。它们之间的关系也许不可以无条件地像很多人所说的那样“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如果社会并不存在或不应当只有一个唯一正确的道德发展方向,德治就被取消了前提或失去了正当性。如果人性是无可救药地糟糕,教育者言行不一,被教育者阳奉阴违,德治就成了自欺欺人、浪费社会资源的闹剧。本文认为,在社会的公共领域存在着被普遍承认的公共道德,这种公共道德就可以成为民主社会中德治的内容。这种公共道德当然包括公共官员所应遵守的与公共职务有关的道德准则。人们很容易就公共官员的公共职务达成一致的道德要求,因为公共官员的守法、廉洁、高效、爱民有益于每一个人。人性似乎也不像法家所想象的那样邪恶,人具有一定的自制力,而且人的道德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的和舆论的社会环境。德治可以营造一定的社会环境以制约人的道德趋向,培养人的自制能力。在这些条件下,德治和法治可以是并行的,并可以得到相互支持的效果。比如,在运用法治限制政府权力的同时,进行道德教育以使政府官员更好地行使手中的权力,使他们不仅是合格的官员,而且是优秀的官员。我们国家已经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且已经把这一方略写进了宪法。我们今天谈德治,是不能因此降低对于法治的重视的,不能因此忽视推进法治。法治就是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这种制度“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0]以 制约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因此法治以及为推进法治而建立的各种制度不能因此削弱,应当加强实行。我们今天谈德治,更不能脱离法治,以德治来取消法治,或者把德治看作是法外之治。德治不能突破法治的原则和规范。这样一些原则比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尊重人权等,应当受到维护。如果法律给予一个人合法的权益,不能因为他做了一件在道德上可谴责的事情而加以剥夺。如果他可以在法律上做某事,也不应因为这件事不符合某种道德而加以阻止。公民自愿性团体和大众传媒在进行针对政府官员的舆论监督时,不能侵害名誉权和隐私权。政府官员对社会成员进行道德建设工作,必须按照法定的内容、条件和方式进行。司法和行政人员更不能以道德规范代替法律规范,把“违法”和“缺德”混为一谈。法治与德治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制度建设和道德建设的关系。对这一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第一,对于一个健康的民主社会来说,两种建设都是需要的。邓小平说过“法制”和“教育”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11]特别是他说过:“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关于‘文化大革命’)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12]因此,不能忽视制度建设。第二,应当重视道德建设的制度问题。道德建设可以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弥散式的或漫延式的,没有一定的组织和计划。公民自愿性团体和大众媒体可以采取这种形式。因为公民是德治的主体,他们进行舆论监督是一种自发的活动。他们中的某一团体可能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的,但是从整体看来是弥散的或漫延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活动可以不遵守法律。另一种形式是制度化的或常规性的。政府机构在自身系统内部或者经过授权在社会进行道德建设,应当以制度化的或常规性的形式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制度便可以规范政府进行道德建设的权力。四、 道德建设应当注意的其他一些问题德治和法治一样,作为治理国家和社会的方式,都是中性的词汇,其本身并不是善,顶多是善的来源。也就是说,德治并不具有着当然的正当性,它本身并不能免于道德的评判。法理学说史上有一个学案与此处的论题有关。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英国议会组成一个特别委员会,调查同性恋和**问题。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建议英国议会,不应继续把同性恋和**作为犯罪惩罚,但是法律应禁止公开的**。这一报告引起社会和法学界的争论。代表人物是持反对态度的德富林勋爵和持赞同态度的哈特教授。争论的核心问题就是道德的法律强制的限度问题。用我们熟悉的语言说,德富林一派认为,道德建设必然也必须干涉人们在“私”生活方面的自由,而哈特一派反对这种干涉。可以说,在任何一个社会中,人们的道德选择都是不齐一的。在古代专制社会中,德治的内容就是少数人所主张的占统治地位的道德观。他们把这种少数人的道德观通过法律等手段强加在社会的大多数成员身上。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德治的内容就是多数人所主张的主流道德观。多数人是否可以将他们的道德观强加在少数人身上呢?按照密尔的观点:“假定全体人类减一人执有一种意见,而仅仅一人执有相反的意见,这时,人类要使那一人沉默并不比那一人(假如他有权力的话)要使人类沉默较可算为正当。” [8-P17]密尔所说的是意见,而道德不仅关涉意见,而且关涉行动。社会不可能正当地强行意见的一律,不可能强求所有人在任何方面都奉行相同的道德准则,但是在某些方面可以要求人们采取统一的行动。在这些方面之外,社会应当给予人们一定的道德选择和实践的自由。本文在第一部分中表明反对第二种意义上的德治概念,因为这种概念取消了人们的这种自由。首先,社会生活可以基本上分为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在公共领域内为维护公共秩序的存在要求树立和普及公共道德。对于公共道德,不仅需要法律的强制执行,而且需要提倡和弘扬,为提倡和弘扬公共道德而花费的社会公共资源是正当的。公共秩序有利于每一个人,任何一个人都不应当从自己对公共秩序的破坏、从他人对公共秩序的遵守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否则是不公平的。[13]公共道德必须得到人们的一体遵守。但是,在一些私人领域,一个人奉行什么样的道德观念和生活方式,一般不会影响到公共秩序的稳固。在私人领域内进行道德强制不仅不会起到稳固公共秩序的作用,反而会引起矛盾,破坏公共 秩序。不遵守应当遵守的公共道德准则是错误的;借口德治,强行侵入私人的生活空间,干涉他人的正当自由,侵犯法定的隐私权,也是错误的。当然,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公共道德和私人道德的划分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们之间的界限是模糊的,但是,意识到它们的界限,总比不加区分、任意混淆要好。 其次,德治必须允许人们一定的道德选择和实践的自由,还因为我们看到,在一定历史时期占统治地位的主流道德观念可能会随着那一历史的消逝而消逝,而那时居于被排挤、被打击地位的边缘道德观念后来成为了社会的主流道德观念。在中国古代,“三从四德”是关于妇女的主要道德要求,而现在男女平等已经成为主流的观念。允许人们一定的道德选择自由,就是允许一定条件下的道德的自由竞争。一种道德,甚至包括公共道德,之所以战胜另一种道德,在根本上并不是靠强力,而是靠它的说服力和对不同时期人们的生活需要的满足程度。只有允许一定的道德选择和实践的自由,才会形成道德竞争的局面,道德才不会僵化,道德才会进步。 因此,即使为了道德本身计,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社会中,也应当允许人们在不违背公共秩序的条件下自由地选择他们的生活方式,并允许一定程度的道德自由竞争。德治与一定条件下的自由选择与一定程度的自由竞争是相容的。[14]这些都是我们在进行道德建设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1] 《论语·学而》。[2] 《论语·为政》:“君子周而不比,小人比而不周”;《论语·里仁》“君子怀德,小人怀土;君子怀刑,小人怀惠”,等等。[3] 参见张国华、饶鑫贤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纲》(上册),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335-6、499页。[4] [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333页。[5]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第286页。[6] 参见拙文:《三种权力制约机制及其比较》,《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7] 《论语·为政》。[8] 《大戴礼记·礼察》。[9] 《韩非子·显学》。[10]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146页。[11] 在这一方面,江泽民关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的思想可以说是邓小平“两手抓”思想的继承和发展。[12]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33页。[13] 这里借用“公平论”(fair play)的论点。“公平论”原来旨在论证公民守法的道德义务或者政府强制的合法性问题。参见H.L.A. Hart, Are There any Natural Rights? Philosophical Review, 64(1955); John Rawls, Legal Obligation and the Duty of Fair Play, in Hook(ed.), Law and Philosophy,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1964.[14]甚至可以说,尊重这种自由选择和自由竞争也可以成为是道德建设的一个内容。

法学社会论文篇7

[摘要] 对于乡村社会来说,影响法律控制的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人们能否接受法律所提供的权利观念,二是法律能否为人们的权利提供保障,法律是否具有解决问题的能力。对于普法来说,第一个方面相对来说容易实现,而对第二个方面,则不仅要求基层政府依法行政,而且也要求乡村自治组织真正发挥自治职能,能够为个人权利和政府权力之间提供一个缓冲地带,从而真正实现法律对乡村社会的有效控制。 [关键词]乡村社会 法律控制 普法 一、问题的提出 在法治的背景下,乡村秩序的安排不管是从现实还是从理想来看,都寄希望于法律。从1985年的“一五”普法教育开始,乡村的法律教育已进行了二十多年。在这一过程中,国家试图将统一的法律知识和观念推向农村,以此实现法治现代化。法治就其内容来说,包括两个方面,即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这一点不论是在乡村还是在城市不应有任何不同。这是因为权利作为一种利益或是一种资格,能给当事人带来利益,在利益的引导下,很难认为乡村社会会对其加以抵制。因而在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中,我们必须研究作为法治主体的一个部分,乡村社会,特别是普通的村民,他们对待法律的态度到底是什么,他们是不是总是处于被动的接受者的地位,因而对法律的控制有一种本能性的抵制;作为法治主体的另一部分,基层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是否总是在法制建设中处于一种正面的地位;实行自治的乡村自治组织在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中应处于何种地位;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和法治的倡导者,国家究竟应站在什么样的角度来看待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只有在回答这些问题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对乡村社会的法治建设有一个更为客观的认识。 二、普法背景下的乡村法治观念 法律控制的一个关键是法律能对人们的行为产生影响,通常认为当行为按法律所希望的方向而动时,就被认为有效。从“一五”普法到“五五”普法,农村一直是普法所面向的对象。所谓普法,不可避免地涉及一套规则及其价值观念的教和学的问题,相对来说,国家处于主导的地位。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国家的普法是处于被抵触的方向的,恰恰相反,普法、大众媒体和宣传教育所提供的权利观念,在乡村社会中被广泛接受。 例一:周广立现象 周广立是山东阳谷县一个只有五年级文化的农民,1995年9月周广立在赶集的时候遇到县法院正进行《行政诉讼法》实行五周年的法律宣传,当时县法院在大街上摆了3张宣传桌,来一个人就边递材料边说:“有冤案没有?民可以告官。” 周广立在咨询一个有关计划生育的罚款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并得到法官的肯定回答后,便代理了这一案件并且最终胜诉。自此以后,他成了一个免费为当地村民代理民告官官司的“土律师”。在他代理的案件中,胜诉率达到90%以上。1 例二:计划生育中的人身自由 在广东韶关始兴县都亨乡进行的一次法律调查中,都亨乡的乡长向调查者讲述了这样一个案例:有一个村民与原配生有一个孩子,在原配去世后又结婚并生有一个孩子,计生人员认为该村民没有实行相应的节育措施,并将强制执行。但该村民一口咬定法律中“人身自由不可侵犯”这一规定,拒不执行,多次拨打110报警,称自己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1 在以往的论述中,学者们过分强调中国传统的乡村社会中,往往是“法律不入”之地,并找出其中原因,如法律过分都市化、市民化;再如乡村社会更注重内部和谐,而轻视借助法律,依据公开程序解决纠纷等等。周广立的实践充分证明,所谓反映都市人要求的“陌生人的法律”,通过恰当的方式也可以很好地进入乡村社会。2周广立是一个农民,他所代理的对象也多是农民,而状告所涉及的对象主要是乡政府。从法律知识的来源来说,周广立最先是在法律宣传的过程中,从广义上说也就是普法的过程中获得法律知识的。他对这种外来知识的接受,开始时虽然出现过疑问,但是基本上没有太大的障碍,他至少顺利接受了进行法律咨询的法官可以立案的说法。由于这一案件是周广立代理他人的案件,从新闻报道来看,他的被代理人也是顺利、甚至是高兴地接受了这一知识,因为“有申冤的地方了”。当时虽然有村民对周广立的行为表示出一种不信任,但胜诉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这一不信任,否则的话,他代理的案件不可能跨出省界进入河南省与山东相邻的县,甚至进入其他省。从当时情况来看,行政诉讼法颁布五周年,民告官在城市都算是一个新鲜的话题,但周广立等却将其顺利地接受了下来,并在实践中运用,因而很难以 法治过分都市化作为农村法治推行不利的理由。对于乡村社会来说,它所关注的重点并不是法律是都市化还是乡村化,而是法律能否解决其现实问题,能否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提供保障。 从周广立现象来看,普法只是为法律知识进入乡村社会创造了条件,当人们知道了法律的存在后,也会按照自己的需要主动学习法律知识。周广立就多方面自己搜集相关的法律书籍进行学习,他并没有将自己的法律知识仅限于那次普法。实践表明,人们会根据自己的要求,主动寻求他所需的法律,并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韶关的法律调查中,被访者向调查者展示了一份写好的起诉书,事实和理由写得相当规范。材料显示,被告李某家中有多个兄弟,为村中的恶霸。曾依仗其兄弟势力横行乡里,引起村民纠纷。1我们对此案的结果在这里不进行预测,但是足以说明一个事实,当出现纠纷或者说当权利被侵害时,人们会主动根据法律的要求,寻求法律的救济。 与之不同的是,例二中的权利观念就更复杂一些。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乡村社会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同样人身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也是基本的人权,两者都没有问题,但是当村民将两者结合起来时,问题就出现了。以权利对抗权力固然没错,但是权利也是有一定的限度的,这一村民能接受前者,但却没有接受后者。也就是说,当法律进入乡村社会时,乡村社会会以自己的方式接受它。对于普法所宣传的法律和法律观念,特别是有关法律可以保护权利的观念,并不是在乡村社会中没有被接受,而是以其自己的方式在发挥其作用,尽管有时候这种作用不是国家所愿意看到的。就例二来说,村民以人身自由权抵抗计划生育固然没有法律依据,但是至少说明这样一个问题,就乡村社会而言,人们愿意用法律维护个人权利,这一点与城市并无不同,国家所要做的只是将这种权利的维护确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 三、法律控制的障碍——法外部的原因 在法治的背景下,以普法为代表的法治教育所输送的国家法律的正当性是无疑的。这一正当性使法律承担的使命并不仅仅在于让乡村社会熟悉法律和维护个人权利,还在于秩序的维护和乡村的现代化。在这一目标没有实现的情况下,很多人将其原因归于乡村社会对法治的不接受,这可能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但是上面的分析可以证明这不是一个主要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或许更为重要。 在乡村的法治建设中,乡村自治组织—村委会和基层政权—县乡政府处于重要的地位。从法律上讲,村委会和基层政府的地位不同,村委会行使的是自治权,基层政府行使的是国家权力,但两者都在乡村社会中处于主动的位置。在乡村法治建设中,村委会和基层政府虽然可发挥积极的作用,但也往往会对法治的推行造成障碍。就基层政府来说,法治的本质在于限权,其中主要限制的是政府的权力,出于自身的考虑,即使对权力的限制是国家法律的要求,也会遇到权力的阻碍。而对村委会来说,自治权的行使容易以多数人的利益对抗少数人的利益,从而对国家法的实行造成障碍。 例三:周广立的苦恼 周广立打官司虽然受到当地乡村社会的欢迎,但在官方却是另外一回事,周广立曾被威胁,也被一个副乡长殴打。但他的苦恼不在于此,而是大案办不了。 1995年5月,阳谷县四棚乡以薛庄村部分村民犯有“妨碍公务”罪,并有制造假冒伪劣商品和超生、非法占地建房等行为为由,动用推土机将部分村民的60余间民房推倒,家电、衣物全部抢走。周广立代理起诉后,阳谷县法院在向县委和县政府请示后,决定不立案。1 例四:姑娘户问题 在我国乡村,一般将外嫁他村但户口仍留在娘家的妇女,称为“姑娘户”。富裕乡村一般通过制定村规民约收回“姑娘户”已分配土地或拒绝分给她们土地及其相关权益。虽然各地法院从保障村民特别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将“姑娘户”起诉村民委员会案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行立案审理,但只能判决村民委员会重新开会,而不能直接判决应对“姑娘户”分多少土地、发多少财物。2周广立所代理的案件已超出山东省。就案件类型来说,他所代理的案件大多是相当简单的行政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行政机关明显缺乏基本的依法行政观念。就例三来说,乡政府的行政违法性相当明显,但仍不愿接受最起码的法律约束。在没有周广立参与的情况下,阳谷县曾召开了“周广立现象”研讨会,会后的结论是周广立的出发点有问题,对于这一现象,只能引导,不能提倡。1也就是说虽然国家法向乡村提供的法律观念是行政权应依法行使,个人权利应得到保障,但是基层政权对此却持保留态 度。就周广立现象来说,乡村民众愿意以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方面普法的宣传教育是顺畅的,而周广立的苦恼则不是单靠普法或法律宣传所能解决问题的了。在周广立的苦恼中,不管是县乡政府还是县法院,并不是不懂法。从理论上讲,县政府与县法院肯定明白司法独立和依法行政,但在实践中则是另一回事。在县法院的请示报告中明确写明“此案属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理应立案。从现有材料看,立案裁判,乡政府行为无法可依,将会败诉。而此类行为并非四棚乡一乡仅有,判决结果对今后规范乡政府的行为是有益的,但其产生的连锁反应,对目前四棚乡乃至全县工作将造成很大影响,县有关领导认为应暂不立案,应是基于此种原因”。2也就是说,当农民希望以法律解决问题时,管理者却害怕法律。在韶关的法律调查中,有一位乡镇长说了这样一句话:“村民的法律意识的进步,实际上是管理的退步。”这虽然是针对上文所提到的计划生育事件说的,但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了基层政权中的一种看法。农民掌握法律知识后,确实会对乡村的管理产生一定的限制,但是只要这一限制不是无理由无依据的,而是法律所赋予的,那么对法制建设只有益处而无害处。因为法治既是以清晰的权利边界为基础的,也是以清晰的权力边界为基础的。 韶关的法律调查显示,村委会非常清楚其在国家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在村委会的调查问卷中,认为村委在贯彻国家法律法规的过程中作用很大的占了90%,作用一般占10%,作用很小和无用的没有;认为村干部经常进行法律学习的占80%,一般的占20%,没有人选择较少和基本没有;当村民发生矛盾纠纷时,选择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解决占60%。有意思是对于这一选项没有像前两个那样的一致,有人进行了重复选择,因而选择与村里有威望的人协调解决同时占了50%。3从这一数据来看,村委会对自己的地位和法律在乡村管理中的作用是明确的,不管实际情况如何,当对外作为一个问题来回答时,他们知道什么是正确的、标准的答案。但是当涉及到解决实际问题时,就不象回答问题那么容易了,这也是第三个问题没有第一和第二个问题那么一致的原因。他们所接受的知识让他们知道法律应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但实际操作中可能不是那么一回事了,因而他们一方面选择了法律,另一方面则做了保留,使正确的知识和实际的操作处于两个不同的层面。 在姑娘户案件中,村委会则以自己的方式阻碍了国家法的运行。如果问村委会及村民是否知道男女平等,获得否定答案的机会可能不多,但实际的做法却正好与正确的答案相反,并且作为一个现象广泛存在。国家法律在这方面产生的困难并不在于权利受到侵害的村民没有法律观念,他们实际上是试图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法律却无法实现它给村民所提供的法律预期。因为法治意味着限权,限权意味着权力的边界,在有关姑娘户的问题中,村委会拥有的是自治权,姑娘户拥有的是平等权,而法院所拥有的是司法权。司法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有一种边界,平等权作为一种个人权利当它受到侵害以后只能由公权力进行保护,而自治权力的基本构成要素就是其具有公权力不可介入的自治意志,法院在此类案件中无权直接指示或要求村民委员会对土地或财产进行如何分配,审判的结果通常是法院只能撤销村民委员会的决议,或指定村民委员会另行作出决议。在这种情况下,村委会就以合法的方式阻碍了国家法律在乡村社会的运行。 四、法律控制的障碍——法本身的原因 当说到国家法律对乡村社会控制的失效时,乡村社会非正式的制度,或者说民间法,被认为是法律实行的主要障碍。民间法与国家法相对,具有多种多样的形态。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社会规范(social norms)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的一个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性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它们之所以能长期存在,绝不可能仅仅是人们盲目崇拜传统的产物,而没有什么实际的社会功能。1不管是民间法还是国家法,如果要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必须能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具有可执行性,二是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简单地说,就是法律要有解决问题的能力。 例五:农村养老问题 当前在农村,老人诉说儿子儿媳妇不孝的越来越多,可以说已经达到怨声载道的地步,反映遗弃、虐待和侵犯老人合法权益的人和事不断见诸报端。据司法部门提供的资料,各级法院受理的赡养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农民普遍富裕起来以后为何不愿尽 孝的反而多了起来是当前农村家庭养老出现的一个新问题。1 例六:曾某的继承权 在一次普法活动中,农村妇女曾某咨询其父亲死后留下一幢房产,两个兄弟因此发生争议,应如何处理。在得知其可以分得遗产后,她启动了诉讼程序。在诉讼中,曾某的兄弟认为已在其舅舅的主持下,就房产的分配和其母亲赡养费的分担达成书面协议;曾某的妹妹放弃了遗产继承权。判决的结果是:他们的母亲分得了房产的5/8,而曾某和两个兄弟各分得了1/8,对母亲的赡养费问题法官没有涉及。包括曾某在内,所有的人都对这份判决心存不满。最终结果是虽有判决,但仍执行了原来的书面协议2.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是社会、国家宣传的主流社会观念,在法律上,不管是《婚姻法》还是《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对其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实际情况是对于孝来说,不论是国家法还是民间法,都没有得到实行。就民间法来说,现代法律观念是以个人权利为核心的,而传统的孝是家族式的,以个人权利为代表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向农村社会的渗透,孝所依赖的家族式的观念的根基就会发生动摇,传统中的孝也就丧失了解决问题的能力。就国家法来说,与现代法治所伴随的是不会因一个人的道德问题而对其施以惩罚,只有当事情触犯了法律时,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才会明显。传统社会中的“孝”不仅涉及对老人进行物质上的“养”,还包括在精神层面的“敬”,这两方面不可分割,相对来说“敬”更为关键。但是当到了法律层面,其重心在于物质层面,从某种意义上说,放弃了精神层面的“敬”,以至法律上的圆满解决,只能是把“赡养”问题合法地简化为钱财供应,而当事人则可能无可挽回地失去亲人看顾、情感和慰藉,以及,总之一句话,传统所谓“孝”和“养”所代表的许多东西。1就其原因来说,现代法律以强制性为特征,但并不是所有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都是可由强制性来解决的,故法律可以通过强制执行赡养费用来实现对老人的物质赡养,但对于精神赡养,对于家庭中的亲情,法律是无力进行强制的。即使法律得以执行,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赡养老人的问题,最终造成对老人的赡养问题成了农村社会的主要问题。就曾某的案件来说,其中所涉及的赡养问题从表面上看是依据民间法得到了处理,按照曾某的兄弟的协议,他们两人得到了房产,也同时需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虽有法院的判决,最终履行的是这份协议而不是法院的判决。但是在这一案中,民间法之所以能代替国家法发生作用的原因并不在于民间法,而在于国家法,因为依照国家法的判决本身就不具有可执行性。就房产的分割来说,按我国法律规定,农村房产属宅基地建房,此类房屋与城市房地产的区别在于其转让受到限制,也就是曾某所分到的那八分之一很难兑现,不仅难以转让,也难以通过管理而得到利益,她所得到的是一个形式上的判决,除了得罪其兄弟外,没有任何益处,她所应得的房产只能最终由其兄弟支配。在这方面曾某所接受的现代权利观念是因为其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而让位于民间法。这在曾某的母亲方面更为明显。由于现代法律强调不告不理原则,只要曾某的母亲没有对赡养问题提起诉讼,此事就在法院管辖之外。但是生活并不象法律这样权限分明,曾某的母亲得到了八分之五的房产,作为一个老人来讲,法律所给她的并不是她所需要的,这八分之五的房产无法解决她的生活问题。她的兄弟以得到母亲的房产为代价承担了赡养义务,这从表现上看是依从民间社会进行的安排,但实际上与国家法并不冲突,因为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继承法,都有遗赠抚养协议的规定。曾某的行为虽然符合法律的要求,但这不是一个经济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换句话说,如果曾某懂得的法律再多一些,她会选择一个更加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国家法肯定能被民间法代替。 五、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与普法目标的实现 社会的有序或有规则之所以重要,并不是为了社会本身,而是为了个体在社会中的生活。因为只有在有序和规则的环境中,人们才可能对未来有一个大致确定的判断,才可能有自觉的、有意义的生活,也才有可能在社会生活中运用个人的知识采取有效的行动、做出种种安排,其努力才是有意义的。1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以普法为代表的国家法治教育在乡村社会中能够得到接受;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虽然没有国家权力的支持,有利于生活的民间法也能在乡村社会得到接受。 当我们谈到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时,其中经常会有一个预设的前提,即乡村与城市的不同,这虽然有一定的客观性,但是我们不能将之绝对化。乡村与城市的不同并不是因为生活在其中的要求不同,而在于社会条件的不同。在乡村社会中 ,相对来说权利观念在接受方面的困难远远不如在权利实现方面大,而后者的困难并不在于乡村社会不愿意接受法律的控制,而在于乡村社会的另一面,在周广立的苦恼中是基层政权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愿意接受法律的控制,在曾某的继承权中是国家法律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而无法实现其所倡导的价值观念。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如果仅仅将问题的落脚点放于乡村社会本身,无疑是无法解决问题的。 要实现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必须要真正实现限权(力),避免公权力对权利的侵害,并且真正做到以权利对抗权力,以权力对抗权力。要实现这一目的,增强乡村民众的法律知识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则必须是基层政权的依法行政,真正实现权利是权力的边界。但是由于权利有依靠权力实现的特点,除依靠权利限制权力外,还必须依靠以权力对抗权力,特别是通过司法权来限制行政权。在周广立的苦恼中,并不是权利的边界不清晰,这一点法院也认为农民有权提起诉讼,乡政府的行为无法可依,将会败诉,但是由于行政权的干预,最终连立案也无法立案,更无法做到对权利的法律保护了。 在姑娘户的案件中,问题稍微有些特殊。姑娘户的出现虽然与传统观念有关,但是对姑娘户的权利的侵害却不单单是所谓男女不平等的传统观念的适用结果,虽然在内容方面与此有关,但是其实际的适用与乡村自治权的法律性质有关。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乡村社会实行自治,其依据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按照该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在土地和财产分配方面,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因此按照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权决定土地及其它财产权益的分配,在实践中,侵犯姑娘户合法权益的也正是村民委员会的决定。这种决定的内容虽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形式上是没有问题的,即使法院判决其内容违法,仍可以另行召开村民委员会做出同样的决定,从某种意义上说,乡村自治权的规定成为村委会侵权行为的晃子。自治权的本意是保护自治个体的合法权益,但当自治组织的集体利益受到个体利益的威胁时,即使这一利益是正当的,也可能被自治权所侵害。因而在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中,除要求对以行政权为代表的公权力进行限制外,还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实现对自治权的控权。法治的目标之一是保护个人权利,在乡村社会中就要求自治权力应该是个体权利的守护人,它既为个体权利的保障提供社会性的力量支持,又要依靠和排斥国家公权力。如何做到三者的协调,自治意志的高度理性与国家意志的全民化之间的妥协是关键,而这妥协既有制定法意义上的,也有民间法意义上的。1 在我们上面分析的例子中可以看出,乡村社会的自治组织离这一要求还有相当的一段距离,在周广立现象中,我们虽然没有看到村委会对他的阻碍,但也没有看到村委会的支持,在曾某的继承权中,主持曾姓兄弟订立协议的是他们的舅舅和族中长辈,也就是说不管是在国家法,还是在民间法的运行过程中,村委会都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这一角度说,要实现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在村委会的地位和作用方面有着极大的发展空间,并将对整个乡村社会的法治发展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五五普法将着力培养和增强农民参与村民自治活动和其他社会管理的能力,使农民了解和掌握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其内容便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律服务的结合,创新农村基层法制宣传教育的途径和形式,开展对农村“两委”干部法制教育轮训活动,培养农村基层兼职法制干部。2 1 广东商学院02法7班张引弛的毕业论文《我国乡村社会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张引弛同学在准备毕业论文的过程中向我提供了此次调查的《村民调查问卷》和《村委调查总卷》两份报告,并将两份报告作为附录收入毕业论文。本文的写作运用了两份调查报告的部分调查数据,在此向张引弛同学和进行调查的其他同学表示感谢。 2 谢晖:《关注“周广立现象”——答〈法制日报〉记者问》,法律博客网站,http://longfu.fyfz.cn/blog/longfu/index.aspx?blogid=8761. 1 广东商学院02法7班张引弛的毕业论文《我国乡村社会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 1 罗旭辉:《我为农民讨公道》,《中国青年报》1999年9月6日,《冰点》周刊。 2 韩德强、郝红梅:《论乡村自治权力区域效力的绝对性》,《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 ,2009年第3期。 1 郝铁川:《周广立现象的思考》,中国法治网,www.law.cn/wszh/htc/200389220757.htm—10k. 2 罗旭辉:《我为农民讨公道》,《中国青年报》1999年9月6日,《冰点》周刊。 3 广东商学院02法7班张引弛的毕业论文《我国乡村社会纠纷解决模式的构建》附录二《村委调查问卷》。 1 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 1 何善军:《农村家庭养老出现的新问题及其对策》,《人口与经济》,1995年第3期。 2 黄鸣鹤《熟悉之治——论现代化背景下中国乡土社会司法能力的传承与重构》,东方法眼网,http://www.dffy.com. 1 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 1 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1 韩德强、郝红梅:《论乡村自治权力区域效力的绝对性》,《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2009年第3期。 2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法学社会论文篇8

在现代社会中,社会成员之间的信用是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一,信用通过对社会成员行为的控制,对违约和失信施加社会压力,约束社会成员的行为,从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提供保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经济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以及全球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加强,社会信用问题在社会生活中愈来愈凸显其重要性,诚实信用已经逐渐成为市场经济良性运转的润滑剂和经济发展的催化剂。但是目前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却出现了社会信用的严重危机,不仅严重影响了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且也对我国固有的社会风尚、社会道德等提出了严重的挑战。因此,从经济领域到司法领域,对社会信用的保护已经到了需要外界力量介入以强化民众的内心确信的地步,各个学科越来越关注对社会信用问题的研究。刑罚作为社会秩序最有力的调控手段,具有其他各种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面对如此严重的社会信用危机,经济、行政等手段已经无法抵御这种危害行为对现有社会信用架构的冲击,刑法作为社会秩序和社会价值保护的底线,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对有关社会信用犯罪处理的稳妥与否,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和完善的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侵犯社会信用的犯罪是最常见多发的犯罪之一,而且在实践中此类犯罪现象愈来愈复杂多样。但是由于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和成熟的理论成果作为指导,司法实践部门在处理侵犯社会信用类的犯罪时,分歧较大,标准不一。同时在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侵犯社会信用、有待刑法调整的行为,尚未被规定在现行刑法中。如此现象不能不说与我国法学界对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问题长期缺乏必要的研究,有着直接的关系。 我国刑法学界对社会信用刑法保护问题的研究,近年来虽然有一些零星论文,但是多属就事论事,偏重于对具体问题的阐释和解决,没有对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问题进行总体上、深层次的研究和探讨,也没有形成系统的研究成果。即便如此,这些研究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的学术成果数量也不够丰富,质量也有待提高,研究力量投入相对欠缺。至于研究侵犯社会信用犯罪的立法规律、立法完善问题的成果尚付阙如。因此可以说,迄今为止,关于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问题,缺乏系统的研究,仍属刑法学研究的空白,诸多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综上所述,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问题的研究成果在理论创新程度和实践应用价值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其理论意义在于,从多角度来研究对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并寻求多元对策,将我国刑法学理论对社会信用保护的研究从整体上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填补我国刑法学理论体系的空白,开拓新的空间,深化我国刑法学有关理论的研究。其实践意义在于,在立法上,探求侵犯社会信用犯罪的立法规律和立法完善问题,为惩治侵犯社会信用犯罪的立法提供理论依据,同时为司法实践提供具有较强操作性的理论指导,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为立法和司法解释献计献策,为司法实践解疑答惑。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 (一)社会信用刑法保护的一般问题 研究内容包括社会信用的具体含义,社会信用与社会秩序的关系,社会信用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关系,我国社会信用的现状、发展趋势,社会信用的非刑事法律保护与刑法保护的关系,侵犯社会信用犯罪现象的犯罪学描述,侵犯社会信用行为的犯罪化与除罪化等问题。 (二)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的具体问题 重点研究对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的界定,诈骗罪与特殊的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关系,诈骗类的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其他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如虚假广告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侵占罪,伪证罪等等)的关系,对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的中外法律比较研究,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及其解决等问题。 (三)侵犯社会信用犯罪的对策 着重讨论研究现行刑法中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的整合、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的立法完善、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的犯罪学对策等问题。 在研究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问题时,应着力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的立法规律问题。包括侵犯社会信用行为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侵犯社会信用行为的犯罪化与除罪化等问题。 2.侵犯社会信用犯罪基本理论问题。包括侵犯社会信用犯罪的侵犯社会信用行为界定、侵犯 社会信用类犯罪与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招摇撞骗罪等犯罪的界限等问题。 3.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中具体犯罪的关系问题。包括侵犯社会信用犯罪中具体的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关系,诈骗犯罪与其他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的关系,其他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中具体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关系等问题。 4.在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的解决。包括诉讼欺诈行为、民事伪证行为等问题的定性和处理。 5.国外刑法中对社会信用的保护借鉴问题。例如德日刑法中的损害信用罪、背信罪以及对公共信用的犯罪等。6.侵犯社会信用类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 研究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问题应当紧密结合当代我国的社会现状及刑事立法、司法实践,为立法、司法实践服务,关注司法实践的具体问题,着眼于司法实践的需要,为司法实践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进一步向公正、科学、合理方向发展,并深入我国刑法学相关问题的理论,完善理论体系。因此,在研究社会信用的刑法保护问题时,应当采用比较研究、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等方法进行,具体来说包括: 1.在强化、深入中国社会信用刑法保护的基本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注重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相结合,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适当借鉴外国刑事立法例和刑法学研究成果。引入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研究方法,把思辩的研究范式和社会调查有机结合起来,同时从价值层面去探讨分析客观事物的规律性。 2.着眼于刑事立法、司法层面,为刑事立法、司法解释建言,使科研成果能够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实践的指导和参考。 3.兼从社会学、犯罪学角度着眼,力图从多学科、多视角探讨中国社会信用危机的现状、成因和刑法对策。 4.在坚持刑法学对现行立法进行注释研究的传统方法前提下,在运用社会学、犯罪学社会调查研究方法充分占有并理解当前我国侵犯社会信用犯罪现状资料的基础上,立足于强调立法的前瞻性,对侵犯社会信用犯罪立法完善问题进行较为充分、合理的研究。

法学社会论文篇9

中国当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实践,并不是一种单纯的法治(法制)建设运动,而是与中国新一轮的从农业社会向工业化社会转型、以及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综合现代化运动结合在一起的。在其中,中国法律既经历着一场革命性的自我重建,同时也承担着转型秩序的治理任务。 从1978年至今,中国社会转型的法律治理已经走了二十八个年头。中国社会法律治理的效果如何?有人说,中国法律取得了世纪性的进步。有人说,中国遭遇到了空前的法律信仰危机。甚至不只是法律信仰危机,更是法律治理的危机。在如此尖锐的评价分歧面前,至少有一点可以肯定,中国社会法律治理的评价问题应该得到充分的关注。 一 评价中国法律治理的效果,首先要了解中国社会法律治理面临着哪些主要问题,有着怎样的特点。与同时期的俄罗斯和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等所谓“转轨国家”相比,当代中国社会的法律治理,至少面临着下面几个独特难题。 第一,在制度建设方面,中国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且没有成功的范例。这在法律制度方面提出了远比俄罗斯和东欧转轨国家更为艰难的体制构建任务,使中国法律制度建设带有更多的探索性。 从根本上说,俄罗斯社会转轨的体制目标是告别社会主义制度,全面回归资本主义世界。中国则把所进行的改革定义为“社会主义的自我完善”。从当今国际政治格局和历史经验来说,后者肯定是一条更艰难的道路。这也注定了中国法律制度的构建会遇到许多为俄罗斯等国家所没有的难题与挑战。 目前世界上许多“转轨”或“转型”国家,一般都是从非市场经济转向市场经济,而且都是在私有制社会经济体制内进行。中国的“轨转”或“转型”则不同,是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转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前者是一统天下的公有制经济,后者则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共同发展的社会经济体系。可以说,这个“转轨”或“转型”是在公有制社会的经济体系内进行的。在这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大特征,就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这一特征,无论从理论上讲,抑或从经济实践上讲,都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不仅在理论上是创新,即打破了传统马克思主义者和西方经济学长期一致公认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不相容的教条,而且在实践上也是一种全新的尝试,即在历史上首次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结合。然而,如何找到公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如何在法律制度框架内把社会主义的性质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结合起来,在国有经济的制度设计、国家对经济生活的调控、土地制度的完善、社会公共产品的规范提供等方面,走出一条体现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创新之路,这都是中国不得不面临的挑战。 同样,中国在法律制度方面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模式,把“社会主义”与“法治国家”结合起来,在人类法律制度史上,也是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目标。按照西方经典的法治理论,法治国家只能建立在以多党制和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中。也就是说,法治国家只能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一种政治法律体制。社会主义国家可能存在着法制,但不可能搞近代意义上的“法治”。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模式是史无先例的,没有直接的经验可借鉴,其前景也不被西方国家看好。 对中国来说,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关键在于实现社会主义与法治国家的结合。必须要找到这二者结合起来的“结合点”,才能使这种结合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变成现实性。在前二十八年的改革开放进程中,中国逐步完善了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的体制构架,在实践中逐步加强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出并探索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模式。这为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确立了总体的体制框架。然而,把这种体制框架变成具体可行且长期有效的法律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难题。比如,如何处理好执政党领导与其它合作政党的关系?如何处理执政党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执政党如何实现向依法执政的转变?如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坚持和完善公有制的基本结构?等等。上述问题涉及到中国今后可能制定的政党法问题,司法体制改革问题,以及国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法律管制和国资管理的问题。这些制度建设方面的难题在俄罗斯和东欧等“转轨”国家中是不存在的。 第二,与同时期的俄罗斯等转轨国家相比,中国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制基础更加薄弱。俄罗斯及东欧前 社会主义国家与西欧国家地理接近,文化传统相近,自近代以来一直接受着西欧近代法制的影响,与中国相比,近现代法制基础比中国深厚。以俄罗斯为例,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实行体制“转轨”之前,虽然实行了几十年的社会主义制度及法制,但撇开社会体制和意识形态的因素外,其法律文化与西欧等西方国家同属于现代法制的范畴。特别是自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至九十年代“转轨”之前,前苏联的法制建设得到全面加强,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已经比较发达,法律文化、法律意识、守法精神均有良好的社会基础。 中国有着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历史,守法意识更多地是服从皇权王法的产物,而不是出于对法律本身的尊重与信仰。二十世纪的中国,又是一个政治动荡与革命交织的世纪,是一个战乱、权力与变革运动居于社会生活的主导地位的世纪,对于法律的尊重与信奉始终缺乏良好的社会环境。在七十年代末和八十年代初,刚刚走出十年动乱的中国,曾经一度对法律(民主法制)寄予了无限希望。官方对法律的重托与社会对法律的向往都似乎预兆着一个良好法治社会的快速降临。然而,经济改革与社会转型的启动所带来的急剧变化与秩序混乱给正处于重新恢复之中的法律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百废待兴的法律运行体系显然无力承担起治理转型秩序的重任。进入九十年代,伴随法律在制度层面的艰难进步的,不是法律治理功能的提升,而是社会腐败向法律治理机构的蔓延。法律制度的进步并没有带来现代法治基础的巩固,守法精神的生长,而是秩序的混乱与法律理想的破灭。所以,重建法制的社会基础,依然是中国的一项长远任务。 第三,中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大国,大国治理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在中国得到了充分体现。有学者注意到,在中国、俄罗斯和其它东欧等“转轨”国家中,中国和俄罗斯两个大国的“转轨”和“转型”过程更显复杂。 以前,大多研究转轨问题的经济学理论都不加批判地假设:转型国家政府能够在全国范围内整体划一地实施某种转型政策,而新建立的制度将以相同的方式适用于整个国家内部的空间,并获得相同的成效。这种思路忽略了大国内部的不平衡和政策效果的差异,也忽略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及地方政府之间的策略博弈与竞争关系。人们似乎应该按照类似区域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充分考虑到大国内部的复杂性、内部不同部分在转型过程的非协同性以及由此导致的大国社会整体转型的艰难。按照刘金国教授通俗性的“大船调头说”观点, 大国与小国转型在法律治理方略、措施、速度、时间、效果、风险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异。中国是一艘超大型巨轮;而中小转型国家好比是一艘小船。在茫茫的大海中,中小型轮船如果转弯(似转型),其速度、时间、效果、风险等运比超大型巨轮要快,相对风险比较小。而超大型巨轮要转弯,一速度不能快,二措施对头,三时间相对要长,才能防范风险的出现。如果操之过急,巨轮失偏以至倾斜甚至颠覆的危险都可能出现。大国转型,与大船调头具有类似的地方。 第四,中国的社会体制转轨同时还面临着城市化过程,城市化本身就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性,故而面临着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的“双重不稳定”。俄罗斯等国家已经完成了城市化过程,它所进行的是单纯的体制转轨任务。相比之下,中国的转型秩序具有更多的复杂性。 上世纪90年代,当俄罗斯进行体制转轨时,经过前苏联几十年的经济建设,俄罗斯已经是一个发达的工业化国家(农村居民的比例为26%),城市化过程基本完成,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前苏联农业工人也被纳入国家工资体系,享有社会保障待遇。按经济发展水平看,俄罗斯已经属于人均GDP不低于5000美元的发达国家行列。如果不考虑前苏联偏重重工业所产生的某些影响,仅就经济发达水平看,俄罗斯已经是一个早已告别温饱阶段的中等发达国家。所以,俄罗斯当时面临的主要是一个体制转轨问题。 与俄罗斯的情况形成鲜明反差,改革前的中国是一个初级工业化国家。农村居民的比例超过80%,人均GDP总值不超过250美元,在当时属于贫穷的发展中国家。从经济发展水平看,中国还没有解决温饱问题。所以,中国面临的主要任务,不仅是体制转轨问题,而且还有社会结构转型问题(完成工业化进程和城市化进程)。 我们知道,无论是社会体制转轨,或是社会结构转型,都往往存在着一个社会无序化的过程。中国肩负着体制转轨和社会结构转型的双重任务,自然就要承受“双重无序化”的挑战。这会在法律秩序方面造成许多严重的压力,而克服这种压力的有效办法并不容易找到。举例说,在中国当 前的城市化进程中,大致每年要有一千万左右的农村人口涌向城市,这本身就会在许多方面给法律秩序造成诸多问题,使法律及管理方无从应对。千千万万个不熟悉法律规则的农民背井离乡、进入城市,他们既容易在谋生谋职过程中遭受来自城市雇主方的利益侵害,也容易在找不到合适工作的时候以非法手段维持生计,甚至酿成犯罪。由于中国还没有完善的、覆盖全社会的社会保障体系,进城农民的利益保护问题就更显得突出。相比之下,俄罗斯等“转轨”国家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就基本完成了城市化过程,为数不多的农业工人也享受国家的正式工资。其在上世纪后期的体制转轨过程中不会再面临类似中国的问题。 第五,中国作为一个坚持社会主义旗帜的新兴大国,与西方大国主导的国际政治体系既有现实的利益冲突,又有意识形态方面的矛盾斗争,其国际环境甚为复杂。这也是俄罗斯等国家所没有的。中国的法律改革和秩序治理已经不单纯是一个国内问题,同时也有国际政治领域的现实利益与意识形态方面的冲突因素。 在早期西方国家的社会转型与法律近代化进程中,由于世界性的普遍联系尚未建立起来,西方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走在了其它国家的前面,当时的其它国家很难对西方国家的社会转型与法律改革实施有效的影响。此时西方各国的法律改革问题多表现为一国内部的事情。到了二十世纪后期,具有普遍影响力的国际政治秩序已经建立,世界性的交往成为现实。一国想在独立的、不受外部影响的条件下谋求发展已经是不可能的。特别是在国际政治格局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国家,接受外部强势因素影响是一种不可避免的事情。 从历史上看,大国崛起往往会改变既有的国际利益格局,堀起中的大国容易受到周边国家和其它大国的警惕与遏制。在九十年代的“转轨”国家中,中国是仅存不多的保持社会主义旗号不变的新兴大家,在世界冷战格局结束,西方自由民主的价值体系风靡全球的背景下,中国更容易受到外部的疑虑与敌视,更容易受到外部势力的遏制。使此种局面更为复杂的因素是,中国尚未实现国家统一,台海分割的状况极大地制约了中国社会转型的政策空间,也制约了中国与周边国家及世界强国的政治与法律关系。这使得中国几乎不可能进行任何带有过度“冒险性”的法律改革措施,只能在确保社会稳定的条件下,稳步推进社会改革与治理。就具体方面而言,在中国的人权立法、劳工权利和农民利益保护立法、行政法和司法制度改革等方面,在国际贸易规则、军事交往限制及周边国际政治军事秩序等方面,国际因素都表现得十分明显。 二 复杂严峻的国际环境与独特的体制转型目标,决定了中国在过去二十八年的经济改革与社会转型进程中,始终以提高经济实力、保持国家稳定为优先目标,走的是一条“先立再破”、“渐立渐破”的谨慎道路,这完全不同于俄罗斯等转轨国家“先破再立”、在体制方面完全推倒重来的道路。与此相关,中国在转型秩序的法律治理方面表现出了如下特点: 第一个特点,中国在社会转型中始终注重秩序稳定的意义,突出法律秩序在社会转型中的意义,这与俄罗斯等转型国家只注重转型目标、忽视转型过程稳定的情况形成鲜明的对比。 俄罗斯的体制转轨,是一个政治目标导向极强的过程。俄罗斯体制转轨的实质是根本放弃原先的社会主义制度,复归资本主义的自由市场经济。生产要素的迅速私有化是其体制转轨的核心。俄罗斯的改革深受萨克斯和沙塔林等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的影响,迅速推行自由市场化加私有化。萨克斯强调“长痛不如短痛”,“尽可能快地创造自由市场经济体制,让它开始运作,深渊不能分两步跨过”。沙塔林坚信市场经济“所特有的自我调节机制可以保证最出色地协调所有经济实体的活动,合理利用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保证国民经济平衡”。布尼奇以“文明世界的市场都是可调节的”为由,反对在“市场经济”概念上加“可调节的”的限定词。俄罗斯主要执政者强调“不迅速确认土地私有制,农业的振兴就没有希望”。他们均主张国家干预越少越好,私有化越快越好。 按照此种逻辑,一种合理的制度能够自动迅速地创造出它所需要的秩序,短暂的秩序混乱是可以承受的,也会随着制度的到位而迅速消除。 中国改革设计者的思考显然不同。中国刚刚经历过社会动乱时代,政治领导人对此记忆犹新。他们不愿意让中国重新陷入一场由改革引发的新的动乱之中。在经历过八十年代初的短暂的政治改革热情之后,中国人开始意识到,由经济和社会改革引发的某种秩序混乱(其主 要体现为社会犯罪和官员腐败的增长)和思想混乱,是他们用以往经验难以应付的。虽然在中共十二大的政治报告中(1982年)提出了实现社会风气三年好转的目标。但后来的情况表明,中国显然需要比这多得多的时间才能实现这一目标。不仅如此,由改革开放引发的社会秩序问题不仅没有伴随秩序治理的努力而得到根本好转,反而向着恶化的方向演变。为此,大致从八十年代中后期开始,社会稳定成为中国转型秩序治理的核心任务。在1989年前后,社会稳定在“政治稳定”这一富有特定含义的提法中获得了更高意义上的强化。即使到了九十年代中后期,“稳定”一词依然是最能够体现中国秩序治理目标的词汇。总的看来,中国在保持转型秩序的总体稳定方面确实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当然,也为此付出了一定的、不可避免的代价。 第二个特点,中国社会转型的秩序治理服务于社会转型不同时期的阶段性目标,表现出明显的“政府推进”特征。 新时期中国法律的重建最初被视为防止再度发生政治动乱的必要措施,后来又被看成是服务和推进“四个现代化”和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力手段。在八十年代的改革探索时期,法律为经济改革保驾护航是秩序治理的特点。此时的法律角色是服务性的和辅助性的,学界为此一直抱怨法律的作用过于消极和滞后。从九十年代起,法律担负着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法律体制的任务,人们希望以新体制催生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秩序。在这中间,在九十年代中期以前,法律运行被赋予的一项突出重要的任务就是保持社会稳定。进入二十一世纪,法律又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具。就前后比较而言,构建“和谐社会”目标对法律的要求,已经超越了前期保持社会稳定的消极性角色,因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任务显然不是简单地维护秩序就能够实现的,它要求法律更多地描准和解决那些根源性的社会矛盾,而这种要求在此前“保持社会稳定”的口号下,却经常是被压制下来。 无论前后期目标的变化如何,法律的独特价值并没有特别地受到尊重,人们(主要是官方)更多地看到的是法律的社会意义。因此,与在几乎所有发展中国家所能见到的情形一样,法制的恢复与法治化方向的改革很少被视为是一件孤立的事情,而是中国走向长治久安和繁荣富强的一部分。 通过这些阶段性的对法律及秩序治理的要求来看,中国秩序治理表现出了很强的次序性,体现了努力把握秩序治理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关系的某种实践智慧和对整个社会转型进程的总体把握。法律的作用及法律改革被看成社会改革进程的有机部分,它们必须与社会总体改革进程相配合。当然,中国也为此付出了必要的代价,如合理的行为预期迟迟无法有效地建立,在渐进式改革中出现了大量的公平缺失和效率损失,政府自身改革的迟迟不到位,特别是支持社会长久平稳发展的政治制度框架尚待建立等等。 第三个特点,中国转型的秩序治理与大规模的法律知识普及运动相结合,是一场以国家党政力量普及法律知识、催生法律秩序、治理社会问题,以法律驾驭转型社会的综合性的社会实验。这在世界各国社会转型的秩序治理中是鲜见的情况。 在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所导致的社会秩序混乱初期,从1985年起,中国启动了一场为古今中外罕见的、由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有亿万人接受教育的普法运动。发起这场运动的基本动机,是为了改变中国民众千百年形成的法律意识淡薄,守法意识不强的习惯,以期形成一个为现代国家所必不可少的法治秩序。具体说,普法运动的动机又可分为两个方面。首先是一种现实的动机和眼前的考虑,即实现社会治安秩序的根本好转,在农村地区则是要克服八十年代初开始出现的相当一批村级党政组织严重瘫涣的现象,形成一个大多数群众和多数党政干部自觉守法的局面。只有这样,中国的农村经济现代化才有可能顺利进行,八十年代改革开放以来曾经出现的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恶化的局面才有望得到扭转。另一个动机表现为一种抽象的和长远的信念,即只有人民知法懂法,才有能力依法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生活事务的权力,中国的民主法制才能有真正的群众基础。在这两方面动机与考虑中,前者肯定是更迫切和更重要的,它规定着普法运动的初始目标。 截止到2009年,中国已经实施了第四个5年普法计划。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的角度说,成效是应该肯定的。 如果不考虑社会转型秩序的复杂性,仅看法律知 识普及与秩序治理的结合,中国的普法经验是成功的,也是宝贵的。要知道在八十年代初,中国人的生活中是很少听说法律的。短短二十年时间,法律知识、法律词汇、法律的影响力在中国社会得到了空前传播,法律已经大踏步地进入到了社会生活的日常词汇和人们的思想意识中。虽然中国在法律实施效果方面依然十分不理想,但已经逐步普及的法律知识正在为中国政府推进型的法治建设注入新的因素,并在未来的社会生活中显示出它的积极意义。 三 中国在法律制度层面和观念层面上已经取得了巨大进步,并且在急剧的社会转型中大致保持了社会秩序的总体平稳,这是一项了不起的成就。然而,毋庸讳言,当代中国社会也正在面临着一场全面的法律治理困境。人们很难举出某个标志性的事件为起点,但大致可以判定,这种困境以法律治理的腐败为其显著特征,在九十年中后期突出显现出来,并开始向社会各方面蔓延。 对于中国法律治理中存在的问题,人们可以用各种语言来描述,如“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难究”、“法律意识不高”、“权大于法”,等等。然而,这些用语已经流行二十多年了,早已失去了其应有的警示效果。我以为,可以换一种角度,用一种量化的思路,把反映法律治理绩效的各种相关因素概括为“四个背离”。 第一、法律制度建设的加强趋势与法律绩效的低下或绩效下降趋势之间呈现出长期背离的倾向。如果借鉴经济学中的图表分析方法,人们可以把中国法律制度建设描述成为一种不断上升的趋势,其中既有量的增长,也有水平的提升,是一种质与量共同增长的趋势。与之同时,人们对于中国法律制度的绩效评价多不乐观。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中国出台了大量的法律制度,其中有许多是针对具体社会问题的。如全国人大通过的严厉打击犯罪的决定,严厉打击走私的决定,关于打击经济犯罪的决定等等。这些法律虽然在短期内收到过一些效果,但长期效果不理想。诸如此类的社会秩序问题不是少了,而是更多了,更严重了。“上有政策(法律),下有对策(规避法律)”以及秩序状况的起伏反复,已经成为中国法律治理中的一个常态现象。为此,中国官方已经开始思考法律治理的所谓长效机制问题,但还没有看出明显的成效。所以,凭简单的经验判断,中国法律制度建设的加强趋势与法律绩效的低下与下降之间呈现出来的,是一种长期背离的倾向。 第二、为建立公正有序秩序而付出的高昂社会投入与低水平的秩序效果甚至是局部性的秩序恶化之间呈现严重背离。二十八年来,中国在秩序治理方面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特别是与同时期的其它“转轨国家”不同,中国经济没有出现明显的滑坡期,经济在持续增长。这为不断增加秩序治理方面的投入提供了物质保障。法院队伍的扩张,公安机构的加强,行政执法机构的组建与强化,法律教育的快速普及,方方面面的法律治理投入得到了全面加强。然而,这些社会投入的效果是不乐观的,在一些局部领域,如经济生活秩序、公民权益维护、打击社会邪恶势力,社会秩序的局面不是在好转,而是在恶化。人们都记得,早在八十年代初期,中国就提出要在三年内实现社会秩序的根本好转,实现共产党党风的根本好转。二十多年过去了,人们看到的却是更为恶化的局面。秩序治理的高昂社会投入与低水平的秩序效果甚至是局部性的秩序恶化之间的背离趋势,说明法制建设和法律治理的低效率状态没有根本性的改善,良性的守法机制远未有效建立。 第三、法律制度的社会效益低下与制度运作的高昂社会成本之间呈现严重背离。这里所说的社会成本,是指社会公民或组织为使用法律所耗费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早在八十年代,人们说的比较多的是“无法可依”的问题。那时的法院仍按职权主义模式运行,单位体系的控制能力也未受到太大削弱,人们为解决社会矛盾或纠纷,常可相对便捷地诉诸行政的(找政府、找单位领导)或是法律的手段。九十年代以来,“单位控制”的体系削弱了,行政部门的许多职能取消了。所有问题似乎全部涌向了法院,法院诉讼方式也改革了(举证责任转移)。其结果是,中国法律运行的社会成本空前加剧。政府部门对众多的个体性社会纠纷几乎不再过问,法院管辖程序及证据规则繁琐,无力应对复杂的各种社会纠纷。这才有了富有中国特色的所谓“法律白条”现象, 有了各式各样大大小小的王斌余案件。 据全国总工会不完全统计,到2009年11月中旬,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约有1000亿元。为索回这1000亿元欠薪,整个社会需要付出至少3000亿元的成本 。法律运行成本之高,法律维权之艰难,其严重程度已经无可复加。 第四、法律知识在社会生活中的全面普及趋势与法律公信力的弱化衰退趋势之间呈现严重背离。自1985年以来,已经进行了二十多年的中国的公民普法运动,从规模上说,可谓是史无前例。从农村到城市,从社会到校园,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普通百姓,普及法律知识的阵地全面展开,常年不懈。然而,与此同时,中国社会出现了大量不公平的现象,对违法犯罪现象打击不力,官员有法不依、野蛮执法、暴力执法,以及法律与公众道德的分裂,都使得法律的公众形象受到严重破坏。新千年以来,中国社会上出现了一种恐为世界各国罕见的现象,中国不少地方(包括首都北京)都出现过出售法院判决书的现象,且都是因为当事人赢了官司却拿不到赔偿,无奈中希望以公开叫卖出售判决书的方式,引起社会及有关部门的关注。更有甚者,2009年,中国湖北武汉一位五旬老汉为给受工伤致残的儿子讨回60万工伤赔偿费,不惜做出“裸奔”的举动,新闻媒体说,裸奔讨公道是继跳楼、“绑架”工头、开新闻发布会和持刀杀人之后的又一“创举”。 中国法律的公信力已经下降到了十分令人担忧的地步。这与中国法律知识普及的表面成就形成了鲜明对比。 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起,中国法院判决的执行难问题愈演愈烈。1986年以前,当事人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自觉履行率为70%,到了1996年,10年间债权人的申请执行率已上升到70%以上。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截至1999年6月份,全国法院共积存未执行案件85万件,标的金额总计2590亿元。又后来,仅2009年一年,全国各级法院未执行案件就达36万件。 1999年,中国下发了《中共中央关于转发<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报告>的通知》,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最高政治机构“中共中央”的名义来处理“判决执行难”这样一个具体司法问题。2009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又被正式写进了中国共产党的十六大政治报告。上述政治动向似乎使人们看到了某种希望,然而,彻底解决法院判决执行难问题,仍然需要具体有力的措施。 当然,法院判决执行难,只是中国法律公信力的缺失的一个局部缩影。在提高法律公信力方面,中国还有一段长长的路要走。 四 如何分析中国法律制度的绩效,如何评价法律制度的实际社会效果?这是一个非常大、也非常复杂的问题。因为,法律制度的绩效评价是一项复杂细致的工作。凭着个人的经验体会加以简单定性并不难,难的是用一套客观精确的方法,得出某种可验证的结论。从严格的学术角度说,后种方法显然被认为要更可靠、更可信。 按照法律治理的量化分析思路,系统地评价法律治理绩效,甚至构建一套全面的法律治理评价指标体系,在中国仍是一项有待开拓的工作。在这方面,法学界以前所做不多,基础很弱。这类工作又不同于一般经验性的(或是规范性的)理论研究,它需要大量的社会调查和数据采集,没有相当的经费支持、有关部门的协作及学术团队的集体努力,仅凭学者个人力量是很难完成的。 近年来,我的同事王称心副教授,一直致力于法律评价指标体系的研究,并主持过《北京市依法治市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课题项目。本书体现了她对相关理论问题的初步思考,是一个阶段性成果。希望本书在促进学界对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方面起到带动作用。 【注释】 本文是为王称心《依法治理评价理论与实践研究》一书所做的序。王称心:《依法治理评价理论与实践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Herrmann-Pillath《政府竞争:大国体制转型理论的分析范式》,陈凌译,www.sanhaowu.com 2008-5-21。 刘金国(主编)《中国社会转型与法律治理》序言,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程恩富、李新、B·梁赞诺夫等:《中俄经济学家论中俄经济改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显然,中国最初提出普法五年计划时对于这场运动的前景是十分乐观和雄心勃勃的。1985年,中国司法行政机关曾经提出了一个《为争取用5年左右时间在全体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而奋斗》的报告,当时的国家党政重要领导人乔石在一年以后谈及这场伟大实践壮 举时仍然充满着一种自信和喜悦豪迈之情。他说:“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在全体人民中基本普及法律知识,是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决定的一项重要措施,……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大国,下决心用5年左右的时间基本普及法律常识,是一个历史性的创举。然而,第一个5年普法工作显然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接下来,中国又提出要用两个5年以至10个5年,长期不懈地抓下去。参见蒋立山:“中国农村地区的法治现状与前景分析”,载黄芝英主编《中国法治之路》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009年8月17日,中国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共同关注》节目,播报了一件拖欠农民工工程款的案件。讨债的农民工工程队来自铁力市,欠债方是哈尔滨市道外区某街道办事处,迄今为止,以刘静波为首的讨债人历经11年的艰难讨要,仍然没有结果。2009年10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何鲁丽副委员长曾专门对此作出批示,“要求有关法院尽快依法强制执行”,可该街道办事处就是目空一切,故意隐匿财产,人为设置障碍。不少讨债人被“逼”得妻离子散,家破人亡。此案件在中国许多新闻媒体上均有披露。参见《人民日报》2009年6月13日第13版《执行屡屡受阻 重走上访之路》及新华网《关注执行难:人为因素阻挠是主要原因》文章。参见《儿子工伤致残拿不到赔偿 老父裸奔讨公道》,来源:人民网。《工资规定、总理讨薪和王斌余案件》,资料来源:http://science.mblogger.cn/yuyu001/posts/10263.aspx。 《讨公道,只剩“裸奔”一条路?》,资料来源:人民网。

法学社会论文篇10

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过程之中,以科学研究的态度对我国行政法学科在新世纪的发展趋势作出预测和对策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法学学科今后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研究。

(一)对行政法学基本概念(“支撑性概念”)的重新定义。

现代行政是一种“民主行政、法治行政、服务行政、科学行政”。

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的基本内涵。它决定了今后我们需要一个什么样的行政法,也决定了行政法的发展方向。

在国家现代化的过程中,政府的职能或迟或早、或快或慢都将发生变化。政治统治、社会管理、社会服务是政府行为方向和基本任务(职能)的三大方面。由于中国已经走入市场经济,社会转型已经成为历史的必然,这必将影响政府职能的转变。“市场、政府和社会”

是构建当代行政法学体系必须考虑的关键因素。如何把依照计划经济模式建构起来的行政法,转换成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行政法,是处于世纪之交的中国行政法所面临的课题和挑战。值得注意的是政府职能和行政行为方式的转变,表层反映着行政法学基本概念和根本体系的变化,深层则引申出民众与政权、社会与国家、经济与政治关系的变革。计划经济时代(传统社会)政府的职能重心在于政治统治,至现代工业社会转向社会管理职能(包括经济管理职能),至后工业社会又转移到社会服务职能。在此过程中,政府职能结构的重心从一个职能转向另一个职能。现在社会服务职能基本上成了政府行政行为的重心。原有的政治统治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并未消失,只是在内容方式和方法上发生了变化。既然这样,现代行政法的体系设计和所关照的重点内容就应当放在社会服务职能上。

一般说来,行政法律的设立、运行都与构成行政法律制度的关键词有关。这里的“关键词”就是指构建行政法律制度的“柱子”。正如支撑一幢大楼的混凝土“柱子”一样。“关键词”是构建这个学科的基础,因此很有必要对构建行政法学科的支撑性概念(关键词)进行详细分析研究,探讨其内涵和外延,以构建一个我们所需要的行政法。众所周知,行政法学在我国的发展虽然正处于高峰时期,但对行政法的基本概念的内涵却存在较大的分歧,这种分歧不是指正常情况下所形成的各个学派、各种学术观点的不同,而是指对支撑这个学科的“关键词”发生了歧义,这不利于该学科的发展。因为,任何一个学科构建的“关键词”应当是统一的,不同的是运用“关键词”所构建的理论体系和学术观点。通过考察,我认为行政法学科的支撑性概念(或称为“关键词”)主要有:行政、行政权、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违法、行政责任、行政救济、合法性审查。对这些支撑性概念的具体解说决定了我们需要建立一门什么样的行政法学。也决定了我国行政法学的价值取向和发展方向。

现行的行政法学体系多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其主要原因在于,我们现在所运用的支撑性概念的含义基本上是建立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如对“行政”概念的认识就是如此,认为“行政”就是管理,是国家意志的执行。仅仅强调行政是一种国家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因此就有了“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整你。”这种纯国家意志执行的思路。其实,行政的内涵不仅是一种管理,现代行政更重要的还在于它是一种服务。市场经济的建立,使得政府无须像以往那样对整个社会生活进行全面的管理和控制。政企、政社的分离使得各社会行为主体获得了社会活动的自主性,政府除了为维持社会秩序而进行必要的管制之外,主要履行的是社会服务职能。现代行政理念应当是:

“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服务”。所以,笔者认为“现代行政”实际上就是“法治行政”、“民主行政”、“科学行政”、“服务行政”。行政管理不能仅仅靠行政强制,那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就百姓来说,他们希望我们的政府在实现社会秩序、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温柔一点,再温柔一点!只要能够完成行政管理的任务,不一定非得板着面孔。目前,我国政府的服务职能日益突出,例如开发旅游产业,培育市场,创造就业机会,建立社会保障体系,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也会增加。以前认为行政行为都是强制性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如行政奖励、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因此,伴随着社会转型,行政理念也应当发生深刻的转变。

行政理念是政府行政活动的先导,政府服务角色和服务意识的确定与形成,对于引导政府资源的投向、政府行为的重点选择和政府工作目标均具有重要意义。再如,计划经济条件下只重视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其实,行政行为也具有非强制性的一面,并且现代行政更应注重其非强制性的含义,那么行政行为的非强制性也要加强研究。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强制性行政行为和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强制性与非强制性、管理与激励都很重要,要强调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的激励作用。行政管理不能仅仅靠行政强制,那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对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确定的“行政行为”的“四个几个力(确定力、强制力、约束力、公定力)”是否准确,应重新认识。

(二)中国的行政法学研究应立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行政法学研究,立足于跨学科的研究。

行政法学的研究应当建立在什么支撑点上?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的基础上,还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支撑点上。中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应当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支撑点上,因此,行政法学研究对西方发达国家行政法理论的借鉴必须做好理论知识的结合点。

当今对行政法的研究不应局限于行政法本身,要充分注意相关学科的知识和研究方法,要将行政法的理论问题放到更大的背景、更大的视野里去,以丰富和发展行政法学的基本理论。研究借鉴是必要的,我国行政法学科早期偏重于宪法学和政治学的借鉴,后来借鉴经济学的一些方法,最近在研究“市场与政府的关系”,这对行政法学有很大的启发,我们应当加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的研究。这是从经济学的均衡理论和公共选择理论中吸收的营养。同时行政法要注重从行政管理学中吸收知识和经验,现代行政管理是一种公共行政管理,它包括国家的行政管理、社会的行政管理,国家行政管理很重视工商管理的经验和办法,历史上也是如此,早期的工商行政管理的手段简单、粗暴,但近年来的发展很好,由简单采取强制手段到现在管理手段的多样化。最近中央关于国企改革的决定,很强调国企发展的两种机制:制约机制和激励机制。这两者是很突出并且是很重要的。我国行政管理也应当吸收工商管理中的这些经验,从过去到现在,行政管理领域过分强调制约机制而忽视了激励机制。这些年存在的干部队伍中的“58、59”现象就与我们没有建立一定的激励机制有一定的关系。我们要在干部管理中引进激励机制,体现激励机制,要将制约机制和激励机制一并研究;同时对行政管理相对方也应当引入激励机制,用激励机制而不仅仅是单纯的管理手段。

既要管理同时又要保障权益。在行政执法中应当强调全面执法,强调行政执法的强制性与非强制性(服务性)的结合。过去,行政管理领域过分强调制约机制而忽视了激励机制,今后,制约机制和激励机制应当同时并重。

(三)以控权论和服务论为指导,避免将行政法学的研究放在公民与政府对立的层面上。行政法既要控制行政权的恣意运行,同时更应注重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是什么?行政法学界主要有公益论、私益论、控权论、兼顾论、平衡论、服务论,我国行政法学究竟应确立什么样的基础理论?考虑现代行政的特点,提控权论和服务论相结合比较适合我国发展行政法学科的特点。研究行政法学必须考虑公益和私益,避免将行政法学的研究放在公民与政府对立的层面上。

通过对前苏联、法、德、日、美行政法理论的研究发现,管理论和控权论的思想根源是自由资本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这些理论的存在是受当时的经济根源所决定的。对这西方两派的观点(管理论和控权论)是不应照抄的,我们所强调的控权论和服务论既吸收管理论的合理成份,也吸收了控权论的合理成份。尤其是当前强调服务论是考虑市场与社会的双重趋动,考虑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互重。其实,同志早在《为人民服务》中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过去,我国在行政立法上偏向于行政权,行政机关权利多、义务少,这是计划经济时代产生的失衡,没有体现政府为人民的服务意识来。行政法学与行政管理学不同,所有的行政管理关系都是不对称的,但行政法学总体上应该体现出权利义务配置的一致性。我们知道法律地位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现。那种认为“行政法是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的观点是值得研究的。行政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法调整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对等的关系。现在分析起来这种观点可能欠妥。在行政管理学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对等的,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这种观点是正确的。笔者认为,但当这种不对等的关系一旦进入法学领域来调整的时候,成为行政法的研究对象的时候,就应当是一种对等的关系了。“法”本身就意味着“平等”、“正义”,行政法也应当属于“法”的一种,“行政”一旦进入“法”的领域,就成为一种“法治行政”、“民主行政”,都必须平等地对待各方参与者(当事人)。罗豪才教授在1999年11月1日到西南政法大学进行行政法学科建设的检查、调研工作时明确指出了这一点。当然,这种观点还值得深入分析。

(四)应加强社会转型与行政法发展方向的研究。

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过程之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正在引起上层建筑的改革和变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的理念、体制、制度等等正在逐步形成。社会转型与行政发展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作为行政实践的理论研究,行政法学应当探讨社会转型条件下行政管理的发展趋势,分析如何在新形势下完善行政管理,以促进当代中国社会的进步。当然,行政发展不仅体现为行政关系的变动,行政体制的转轨,也必然表现在行政理念的更新方面。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的发展,行政理念也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发生深刻的变化。(1)从管制行政理念向服务行政理念的转变;(2)

从权威行政理念向民主行政理念的转变;(3)从人治行政理念向法治行政理念的转变;(4)从经验行政理念向科学行政理念的转变。

社会转型并非仅指社会某一领域某一层次的变革,而是在经济转型推动下的社会整体的嬗变。说到底,社会转型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过渡变迁。由现代化这一过程到现代性这一结果,将经历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其间在以下几个方面将发生急剧的社会变革。第一,在经济方面从前市场经济(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第二,在政治方面从祟尚权威和实行人治向崇尚民主和实行法治转变。第三,在文化方向从传统文化向现代文化转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机构改革以及对行政法基本理论研究的深入都可能引起行政法学的基本概念和理论体系革命性变革。

(五)行政法学研究将面临的一个崭新领域,即对社会的中介(中间)组织行为的研究。

现在强调我国政府要转变职能、要放权,那么这部份职能转给谁,放给谁?谁来行使这些职能?这是今后行政法学必须研究的问题。这部份职能的很大部份要转给市场主体,政府不管微观方面,微观方面应由市场主体来承担,中介(中间)组织是市场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的桥梁。西方的中介组织是自然、自发形成的,是为了协调同时也是利益群体向政府主张共同体的权利特别是对政府决策性影响的结果,与此同时政府也可以利用中介组织协调行业关系。香港有十大专业协会,承担了过去大量由政府管理的工作,如考试、资格审查、执业道德等现均由行业协会来完成,并使其接受司法审查。我国的中介(间)

组织应当由政府通过行政指导发展起来,它不应是自发的。公共行政除国家行政外,也包括社会行政。中介(中间)组织的行为应当属于公行政(社会行政)的范围。20世纪以后,各国行政法学大多将国家行政以外的公行政也纳入研究范围。许多英美行政法学著作在讨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时,引用公立学校开除学生学籍或给予其它纪律处分的案例,以及律师协会拒绝给律师颁发执业执照或吊销开业律师执照的案例。公共(中介)组织实施的行为如果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这应当是行政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六)加强监督行政的研究。

我国过去在行政法制度上,仅仅偏重于行政执法制度,监督行政的制度不完善。其实这两种制度都应当发挥作用,才能兼顾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利益。公民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就是通过一些机制来实现平衡,行政法对双方都要加以制约,这也是有根据的,首先要受宪法制约,任何人均应在法律下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的权利,只是制约的重点不一样,政府是强者,行政法的设计就是要制约强者。同时,对相对人一方也要加以制约,东南亚经济危机表明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不制约市场主体的行为的后果是严重的。因此,行政法学界应当加强对监督行政行为的课题研究。

(七)行政法学科中的法律解释问题。

法律解释学已经成为法学中的一门新兴学科,各部门法学都在开展各自的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由于行政法学科本身包括的内容的宽泛性,决定了行政法中的法律解释问题应当成为今后行政法学中急需研究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主要涉及到这样一些问题的探讨:行政法解释的意义;行政法解释的特点;行政法解释的主体、对象、程序;

行政法解释的体制;行政法解释的主要问题和发展方向,等等。

(八)建立健全行政公开制度。

行政公开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价值。也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向。行政公开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秘密外,必须将其行政行为公开于行政相对方及社会,让其知悉和了解。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公开的具体内容包括:(1)行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开。这一点在世界各国都受到重视,如法国行政法规定,条例的执行力只有在公开以后才能发生。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46年)第55条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任何人服从应公布在《联邦登记》上的任何文件,也不应使其受此种文件的不利影响,除非他在实际上已及时得到了此文件的内容。”

这基本上表达了一个统一的认识:还是涉及到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一切法律都必须向社会公开,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未公开的法律的影响。

行政主体依据未公开的法律作出的任何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决定都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1996年公布的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也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公布或法律法规、规章的目的是为了让公众知晓以便遵守,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本身的拘束。(2)

情报资料公开。情报资料公开是行政相对人有目的、积极参与行政活动的一个前提,它有助于行政相对人作出有益于自己的选择,它意味着行政主体依据相对人的申请,应当及时地提供其所需要的行政信息资料。对此各国都比较重视,如美国在《情报自由法》(1996)、《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1976)等重要法律中均有明确规定。(3)

行政决定公开。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所作出的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必须向社会和其本人公开,从而使行政相对人有机会获得行政救济。同时这也给社会提供了一个监督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机会。(4)行政行为运行过程公开。行政过程公开是指在行政程序的一些关键环节,即那些影响公民合法权利和义务的阶段,让相对人有参与或者了解的机会,如听证、询问等。

建立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廉洁的政府是广大人民的希望,也是时代的要求。行政公开意味着将政府的行政行为置于阳光下,但是中国各级政府和公务员中都有一个通病-“怕光”。因此,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提出党和政府要坚持公开原则,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在农村已广泛开展村务公开制度,在城市许多行政部门也积极进行行政公开的偿试:如政府公开采购制度、建立行政听证制度等等。重庆綦江彩虹桥案最深刻的教训就是行政公开制度不健全,彩虹桥建设的决策没有进行民主公开评议,招投标中实行暗箱操作,工程质量检测不公开,类似的案件不胜枚举。正反两方面都说明了行政公开的重要性。但是至今有关行政公开制度方面的理论研究还是一块空白。行政公开是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依法行政的必要内容和重要保障,是行政管理科学化、制度化、高效化的前提,是廉政建设的重要措施。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包含了公民的知情权,十五大明确提出坚持公开原则,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各地推行的政务公开制度、政府采购制度、政府管理招投标制度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重庆市政府近来出台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市政府39号令)和其六个配套文件(简称‘1+6’文件),现在正在进行的‘十个一批’,都与政府适应社会转型,切实规范和改善政务管理,创造优良政务环境,转变自己行为方式有很密切的关系。

国外对行政公开制度的宪法、法律规定比较健全,法律实施及司法监督比较严密,效果显著,在行政公开制度理论研究方面较为发达,这为我们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国内行政公开是随着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律建设而产生的新课题,理论研究方面至今不足,但依法治国又急需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与支持。笔者认为,行政公开制度研究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行政公开的必要性及其价值;行政公开的政治基础-现代代议制民主制;行政公开的宪法保障-知情权(知悉权、了解权);行政公开的主要内容(行政程序法、情报公开法、政务公开法、公务员财产申报法、政府采购法等);行政公开的技术保障;国外行政公开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实现行政公开的条件和途径。

(九)、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

抽象行政行为不是法律规范上的用语,而是行政法学界的理论用语。在近些年来我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实践中,因受案范围限制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不力和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救济乏力的问题日显突出,其中由于纠纷本源“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未纳入受案范围”

则常常是造成一些具体行为纠纷引致的权益损害无法获得有效救济的法定理由。因此,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特别是司法审查的对象。这是政治民主、行政民主制度发展到一个新阶段的重要标志。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行政复议法》第一次将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规章以下的规定)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进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法治的发展,扩大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范围已成必然趋势,因此需要重新认识和调整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救济机制,尤其是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上的衔接。这也是我国行政法理论建构和制度建设(特别是关于行政法的救济理论与实务)亟待突破的一个重大现实课题。事实上,与此相关的法律理论和实务研讨文章近年来已逐渐增多,并将形成一个新的学术热点和重点。

(十)、建立怨情申诉制度,让当事人有更加畅通的救济途径。

怨情申诉也叫苦情处理,属于行政救济的范畴,在各国行政法制中有不同形式的表现。例如,在日文中,“苦情”具有不平、不满、抱怨、牢骚、委屈、怨言等多种含义,在行政活动过程中“苦情”是大量存在的,苦情处理已是日本行政法中的一项比较成熟和规范的制度,在其行政法学教科书中几乎都列专章加以讨论。但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公民怨情申诉的法律调整机制尚不够健全,有关理论研究也大大滞后,亟需进一步研究,确立这项制度。

由于行政管理领域自身的广度和深度的拓展,行政行为的失误和不尽人意之处在所难免,这给相对人会造成一种情感上的伤害,有时这种伤害比物质方面的损害更伤害相对人;而现有的任何一种救济方式都有其局限性。尽管我国已实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制度,但在实践中受到行政复议、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少数而已。相对人认为受到行政行为伤害却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得到全面救济的情形仍然很多。例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公民受到执法人员的恐吓或辱骂;公民理应获得行政奖励而未能获得;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合理的咨询要求而得不到答复;等等。当公民遇到这些情况后都难以通过现行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常规救济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管理民主化和纳税人需求多样化的新情况,更好地体现政府为民服务的宗旨,应在坚持和完善既有救济制度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新的救挤渠道和救济形式。如人民代表定期接待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及其成员并负责为之申诉行政怨情和争取救济的制度;在各级政府设立怨情申诉专员等等。并努力实现各项公民怨情申诉制度的系统化、规范化、简便化和高效化,以更好地弥补行政行为的失误和不足之处,切实保证行政运行的合法、合理、合情,且在公民受到行政行为损害后能通过法定和规范的渠道得到有效救济。

这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制度不断发展的形势下如何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新课题。同时也应当是行政法学的一个新的领域。

法学社会论文篇11

法哲学的这种通过思辩确立法的价值的特殊,表明法哲学是对法的形而上学的考察,具有本质主义的性质。随着实证主义思潮的兴起,以形而上学为特征的本质主义的性质。随着实证主义思潮的兴起,以形而上学为特征的本质主义受到严厉批评。(4)本质主义所具有的抽象性、普遍性受到排拒,实在性、个别性受到推崇。我认为,形而上学对于事物本质的追求,是人的一种永恒的冲动。形而上学谓之道,这种道是自然与社会之本。尽管历史上的玄学,尤其是宗教神学,将道归之于天命与神意,使形而上学蒙受耻辱,但这决不能成为否定形而上学的理由。只要我们承认事物本质的存在,在法现象中,对于法的终极性决定因素的存在,我们就不能否认对法的形而上学研究、对法的规律的揭示。法哲学作为最高层次的法学知识形态,标志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法的感悟与体认的最高水平。因此,没有法哲学的法学知识体系是不可想象的。我国当前法学理论面临的主要任务就是要将法学提升到法哲学的高度。

二 、 法理学

法理学是以法的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称为规范法学。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没有正确地将法理学与法哲学加以区分,换言之,法哲学的内容与法理学的内容搀杂在同一理论体系之中,因而形成两败俱伤的局面。因此,有必要厘清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关系,为法理学的研究廓清地基。

法首先表现为一种规范,因此规范是法的最基本的存在形式。显然,事实与规范是有区别的,事实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规范则是一个“应当”与“不应当”的问题。德国学者位德布鲁赫以“所有人必然要死亡”与“你不应杀人”为例向我们说明了鲁赫以“所有人必然要死亡”与“你不应杀人”为例向我们说明了两种不同的法则:必然法则和应然法则。(5)规范就是这样一种应然法则,它包括道德、习惯与法律。因此,以法律规范为对象的学科就具有不同于以事实对象的学科的性质。瑞士学者皮亚杰在考察人文科学时,将法律科学与正题法则科学加以区分。正题法则科学是指探求“规律”的学科,这里所谓的“规律”是以日常语言或以多少是形式化的语言(逻辑等)来表达的。它的意义有时是指能以数学函数的形式来表达的相对常量关系,但也指一般事实或序数关系、结构分析等等。法律科学则是一种规范学科。这是因为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而规范在原则上同正题法则科学所寻求的称为“规律”的、多少带有一般性的关系是有区别的。诚然,规范不是对存在着关系的简单确认,而是来自另外一个范畴,即“应该是”的范畴。因此,规范的特点在于规定一定数量的义务与权限,这些义务与权限即使在权力主体违反或不使用时仍然是有效的,而自然规律则建立在因果决定论或随机分配之上,它的真实价值完全在于它与事实的相符一致。(1)因此,以法规范为研究对象而形成的是规范法学或者实在法学,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法理学,它与法哲学的区分是极为明显的。如果说,法哲学以法的价值规律为研究对象,因而是有皮亚杰所说的正确法则科学的性质;那么,法理学就是典型的规范学科。

法理学揭示的是法理,即法原理,这种法理不同于法哲学所揭示的法哲理。法原理与法哲理,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内容迥然有别。法原理是指法规范的设置与适用的一般规则,尽管规范内容涉及的是“应当”与“不应当”,而法理学揭示的是规范内容的“是”与“不是”。例如,“杀人者处死刑”这一规范,其内容是告诫人们“禁止杀人”,这是一个“应当”与“不应当”的问题。法哲学陈述的是禁止杀人的理由,从而涉及人的生命价值这样一些价值内容。而法理学,这里指作为具体法理学的刑法学陈述的是什么是杀人,即具备什么要件即构成杀人这样一些规范内容,这是一个“是”与“不是”的问题。法规范中所含的这种价值内容,可以说是一种规范性价值,是一种形式理性。瑞士学者皮亚杰将价值区分为规范性价值,是一种形式理性。瑞士学者皮亚杰将价值区分为规范性价值与非规范性价值,指出价值由规范强制甚至确定的限度内,人们可以称之为“规范性价值”,而在自发或自由交换中,人们可以说是“非规范性价值”。对于规范性价值来说,人们又会问:价值和规范或结构是否混为一体?皮亚杰认为,规范一方面包含有它的结构(认识的),另一方面又包含有它的价值。(2)由此可见,规范性价值是规范所确认的价值。如果说,法哲学所揭示的是实质价值,这种价值是正义,这种价值是理性,就是形式理性。在这个意义上,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关系是极为密切的。黑格尔曾经指出:自然法或哲学上的法同实定法是有区别的,但如果曲解这种区别,以为两值得是相关对立、彼此矛盾的,那是一个莫大的误解。其实,自然法跟实定法的关系正同于《法学阶梯》跟《学说汇纂》的关系。(3)上述自然法与实定法的关系同样可以适用于解释法哲学与法理学的关系。

法理学可以分为一般法理学和部门法理学。一般法理学是法的一般理论。在一般法理学的视野中,法规范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因而揭示的是法规范的一般特征及其构造原理。通过一般法理学研究,为部门法理学提供理论指导。由于一般法理学面对的是抽象的法规范,而不是具体的法规范,因此这是像部门法理学那样揭示法规范的确切内容,而是说明法规范的一般构成,这是一种规范分析,在研究上往往采用实证方法,而就其理论表述而言,采用的是描述方法。关于法规范的知识通过一定的逻辑安排形成一个体系,然后加以描述。通过这种描述,揭示众多的法及法律现象,反映主体的法及法律观念。(4)部门法理学,例如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与诉讼法学,是以具体的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其使命在于揭示这些法规范的内容,因而采用的是注释或曰解释的方法,因而也称为注释法学。注释法学在我国即使不说臭名昭著,至少也是名声不佳。究其原委,一方面是由于对注释法学的误解,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注释法学尚未确立其学术规范与理论范式。其实,注释法学是法学知识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其社会功效也极为明显。通过对法的注释,使法规范的内容得以揭示,从而为法适用提供根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理学体现出其重要价值,这就是其应用性。因此,注释法学也往往被称为应用法学。我认为,这种应用性不能成为其理论的浅露性的理由。部门法学应当在注释法学的基础上建构一种部门法理学,唯此才有出路。

三 、 法社会学 我国学者梁治平提出了法治进程中的知识转变的命题,这一转变是从律学向法学的转变。律学是指中国古代紧紧围绕并且仅限于法律条文而展开的智识活动。而法学是指从古罗马法中生长起来的,其特征是运用所谓“系统的和创制性”的方法的努力,包括使用归纳、演绎以及分类和系统的方法,以便把他们提出的命题置于有说服力的逻辑关系之中,使法学成为一个具有内在连贯性的统一体系。社会进步,法治发展,的确带来一个法学知识的转变问题。对此我深以为然。但这种转变并非以强调法的创造性的所谓法学取代以注释法条为特征的所谓律学。这里关系到法治建设到底需要一种什么样的知识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我更同意苏力的下述观点: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的实践,而不仅仅是法学家或法律家的实践,其构成必定也同时需要这三种知识,思辩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思辩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是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关于知识的分类,在传统上往往将法学归入实践理性。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实践理性具有三种含义:一是指人们用以做出实际选择或伦理选择的一些方法;二是指大量依据研究或努力的特殊领域内的传统来获得结论的一种方法论;三是指使不轻信的人们对不能为逻辑或精密观察所证明的事物可以形成确信的一些方法。(2)波斯纳是在第三种含义上使用实践理性一词的,指法律推理的方法。我认为,在法治进程中,我们需要的是完整的法学知识,即法哲学(思辩理性)、法理学(实践理性)以及法社会学(难以归入思辩理性与实践理性)。上述三种法学知识在我国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应当厘清三者的知识界限,确立各自的理论领域、研究方法与学术规范,并且使三种法学知识产生良性的互动关系。不可否认的是,在上述三种法学知识中,法理学即规范性的、注释性的、应用性的法学知识是基础。离开了这一基础,侈谈法哲学与法社会学都是危险的,无益于法学研究发展的。我这样说,只不过强调规范性法学知识的重要性,丝毫也没有贬低法哲学与法社会学之意。

(1)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2)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页。

(3)参见[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1)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38页。

(2) 同上,第36页。

(3) 参见谢晖:《法思辩:法哲学的本质精神》,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71页

(4) 关于反本质主义对本质主义的批判,参见张志林、陈少明:《反本质主义与知识问题――维特根斯坦后期哲学的拓展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

(5) 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2) 参见[瑞士]皮亚杰:[人文科学认识论],郑文彬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3)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页。

(4) 参见谢晖:《法思辩:法哲学的本质精神》,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4-75页。

法学社会论文篇12

历史法学派奠基人古斯塔夫·胡果(Gustav Hugo,1764—1844)于1797年出版《作为实在法,特别是私法哲学的自然法教程》以降,德国的法哲学分两个阵营交替发展:一个是“哲学家的法哲学”(如康德1797年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和黑格尔1821年的《法哲学原理》,以及当代德国著名哲学家、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领袖于尔根·哈贝马斯于1992年出版的《事实与价值》);另一个就是“法学家的法哲学”。后者从19世纪中后期以来人才辈出、著述洋洋大观,逐渐形成强势。其中,萨维尼(Savigny)、普赫塔(Puchta)、耶林(Jhering)、柯勒(Kohler)、埃利希(Ehrlich)、赫克(Heck)等人相继独创法哲学体系,获得国际范围的学术影响力;1949年去世的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是具有此种影响力的最后一位代表。其后,德国法哲学失去了昔日的辉煌,将强势地位揖手让位于英美法理学,以至于当代的法学者们普遍地不大重视、甚至根本不了解德国二战以后法哲学的进展。 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至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陆续介译德国法哲学家们的作品:例如,米健教授主持的《当代德国法学名著译丛》(法律出版社)以及我与许章润教授主编的《西方法哲学文库》(法制出版社)已将数种德国战后的法哲学名著纳入翻译计划。在此方面,林荣远教授单人独骑,近年翻译多种人文社科及法学作品,功不可没。他于2009年12月又将赫尔穆特·科殷(Helmut Coing,1912—2000;一译“赫尔姆特·科因”)的《法哲学》译成汉本(华夏出版社出版),实属法学界的一件幸事,可喜可贺。 客观地说,科殷并非战后德国法哲学界的领军人物,其《法哲学》一书在学术上的贡献也不是最为突出。这本书的价值乃在于它是一本优秀的权威的法哲学教科书。若论权威的法哲学教材,除这本书外,德国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出版的还有数种,比如海因里希·亨克尔(Heinrich Henkel)的《法哲学导论》(1964年)、沃尔夫冈·瑙克(Wolfgang Naucke)的《法哲学的基本概念》(1986年2版)、莱因霍尔德·齐佩利乌斯(Reinhold Zippelius)的《法哲学》(1989年2版)以及阿图尔·考夫曼(Arthur Kaufmann)与温弗里德·哈斯默尔(Winfried Hassemer)主编的《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1994年6版,该书由郑永流译为中文,法律出版社2009年1月版)等。比较而言,科殷的《法哲学》以高屋建瓴的理论概括、学说理路的清晰梳理、学术争论的敏锐辨析、翔实的材料论证和简洁平实的语言表述而独树一帜,故而长期享誉学界。 本书于1950年由柏林瓦尔特·德·格鲁伊特出版公司(Walter de Gruyter)出初版,至1993年已出第5版。1969年第2版大体确定了现行版本的内容框架,以后版次的修订多集中在材料的增补。本书共6章,分别讨论了历史上的主要法哲学学说、本书所持立场的基础、法律的文化考察、法的原理、实在法及其效力、法律思维方法等等。这里不可能对该书的内容一一进行评点,故择其要端而述之,以与方家商榷。 1.科殷法哲学思想的特征。美国法理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在其名著《法理学》中将赫尔穆特·科殷的思想归为战后德国“价值定向的法理学”(Value-Oriented Jurisprudence),认为科殷的法哲学在方法论上明显地受到了哲学家埃德蒙·胡塞尔(Edmund Husserl)、马克斯·舍勒(Max Scheler)和尼科拉·哈特曼(Nicolai Hartmann)等人所倡导的现象学的影响。其内容乃是对古典的个人自由主义和经济自由主义哲学的一种重述与修正(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页)。 2.科殷法哲学思想的出发点。像一切在传统上注重实体法哲学的学者一样,科殷也把自己理论的出发点限定在法的根本问题上。在主张实体法哲学的学者们看来,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不是法学的子学科。它应以哲学的方式去反映、讨论法的原理、法的基本问题,并尽可能给出答案。通俗地说,法哲学是法学家提问,哲学家回答。它关涉“究竟”(überhaupt)的问题。科殷在《法哲学》绪论中也开宗明义地指出:法哲学不应放弃法学在 其他领域已经获得的认识,但却必然超出这些认识的界限;它把法的文化现象所提供的一些特殊的难题与哲学的普遍的、原则的问题结合起来。其所探讨的根本问题在于:法应该是什么?什么是正义?正义的内容是否可以界定?(见科殷《法哲学》中文版,第2-3页)或者按照阿图尔·考夫曼的观点,法哲学的题目是“正确法”(richtiges Recht)和“正义”(Gerechtigkeit)。法哲学的任务就是要研究:什么是正确法?我们如何认识及实现正确法?(〔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5月版,第9页)在这一点上,科殷与考夫曼的见解是完全一致的。 3.科殷法哲学理论讨论的难点。通过对历史上各主要法哲学学说的梳理及对法哲学学科分支之认识价值的分析,科殷发现:法哲学的难题实际上是对不同的价值评判、不同的价值观的处理。在对法的认识上,价值观的差异和冲突难以找到某种正确评断的标准。尽管如此,科殷仍然对此提出了一些理性的“弱命题”:(1)各种价值判断与实际的相互关系的判断密切相关;(2)作为价值判断的道德学说应具有内在的一贯性;(3)作为价值判断的道德应具有普遍性;(4)法律制度不得违背人性(科殷《法哲学》,第98-99页)。基此,科殷坚持哈特曼、舍勒、齐美尔等人的哲学人类学立场,确信人类既有客观求实接受和研究世界的能力,也有把握和实现精神价值的能力,人类能够把自己的生机勃勃的毅力旨在针对这种价值的实现,并且既在主观上也有客观上找到其生活的意义(同上书,第104-105页)。同样,由人类所创造的法律尽管其形态多种多样,但并非是杂乱无章的,也绝不是某种僵化的东西,而是处于发展、适应生活的种种要求的持久过程之中(同上书,第141页)。根据这个立场,科殷主张把自然法与实在法结合起来。他指出:将自然法和实在法彻底分隔开来原则上是错误的。自然法恰恰存在于实在法之中。后者正是吸收了正义的原则而引申出自己内在的权威和效力,自然法成为评判实在法的尺度,实在法依赖自然法生存(同上书,第163页,165页)。科殷在《法哲学》中以下列充满理想的句子作结:“法对社会道德的伟大王国怀着感激之情。建立真正的法,建立一种真正公正的和自由的社会制度,似乎表现为社会道德的义务。……如果制订得正确,法会为社会道德上人格的一种自由的、符合本性的发展创造社会的前提条件,因此,它是在社会的世界里社会道德的基础之一。”(同上书,第242页)我们在这个宣示的理想中读到了古典时期思想家们的信念,这个信念在当代学者的思想体系中已日见式微。 诚如博登海默所评论的那样,科殷在战后德国“复兴的自然法运动”中做出过独特的贡献,读者也可以基于上面引述的观点见其一斑。但我们不能将这种成就过分拔高。科殷的这本书总体上属于正统的德国法哲学教科书的路数:注重宏阔而疏于细节,精于原理而回避现实。相形之下,新近出版的一些法哲学著作弥补了这方面的缺憾。例如,阿图尔·考夫曼的法哲学关注制度人心、取精用弘,更富有时代气息。但我们不能因此而苛求科殷,因为每一个时代的学者有每一个时代的特殊使命:科殷热心参与战后自然法理论的重建,他完成了一个称职的学人的使命;更何况,科殷的理论及提出的问题至今仍值得我们深思呢! 最后,我就本书的翻译本身作些简要的评论。我个人认为,林荣远教授德文造诣很高,两种文字转换流畅自如。但语言的熟稔也可能会有负面的影响,即:过分相信自己对文本的理解,而惰于查考自己不大熟悉的专业术语和人物,以至于造成本可避免的遗憾。本书所涉人物、著作和法学概念众多,其中有些已成通译。但林教授自创新的译法,反而令人困惑。比如,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被译成《法哲学的基本路线》(第75页),黑格尔哲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扬弃”(Aufheben)被译作“保留”(第33页);康德的“理论理性”(theoretische Vernunft)和“实践理性”(praktische Vernunft)分别被译为“理论的理智”和“实践的理智”(第104页);萨维尼的“民族精神”(Volkesgeist)译成“人民精神”(第31页);凯尔森的“基本规范”(Grundnormen)译作“基本准则”(第49页);英美法官判决中的“判决依据”(ratio decidendi)译为“理性的决断”(第205页),判例法上的“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被译成“显然的决定”(第206页)。尤其是,译本第17页把中世纪经院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Thoma s Aquinas)的名言“天恩不会取消本性而只会使本性完善”(Gratia naturam non tollit,sed perficit),译作“喜欢自然不必取消,但是必须改造”。见到这样的翻译,我只能扼腕叹息:误译并不是不可避免的,可谁人又能担保自己的译作百分之百的准确呢?译事之难,学人百年之痛。 北京大学法学院·舒国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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