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税务合集12篇

时间:2023-05-31 08:36:09

对外贸易税务

对外贸易税务篇1

一、在试点地区注册的境内机构(以下简称境内机构),到试点地区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应当事先持相关合同复印件到辖内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填报《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详见附件)。

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无需备案。

二、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有关合同复印件确认《备案表》填写无误后,应当现场填写《备案表》中“主管国税机关填写”相关内容,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并在《备案表》原件及3份复印件上签章。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将《备案表》原件及1份复印件退还境内机构,留存《备案表》复印件2份。

三、境内机构在银行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5万美元)服务贸易对外支付时,应当提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签章的《备案表》原件,用以替代现行规定要求的税务凭证,并根据现行规定提交其他单证。银行在办理有关对外支付手续后,应在《备案表》原件上签章。

四、办理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履行申报纳税手续,或就税务事项做出说明。

五、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境内机构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合同复印件。

对外贸易税务篇2

(一)我国加工贸易的特殊性

长期以来,加工贸易在我国外贸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既是保税政策扶持下的一种实体产业,同时由于实践的惯性使然,客观上也是海关统计中区别于 “一般贸易”、享受保税政策优惠的多种贸易方式的统称。我国保税贸易中的加工贸易虽然与国际通行的加工贸易都有着 “两头在外”的共同之处,但从一开始就凸显出其项下的料件进口后就“全关境享受保税政策、全时空接受保税监管”的个性特色。国外更多只是将加工贸易看作国际贸易的分工合作模式却并不必然享受保税政策,而我国的加工贸易从起步阶段就以保税政策为依托,实行全关境覆盖、实施全时空监管。反之,国内一些虽然也属 “两头在外”式的贸易,但如果其不是凭加工贸易手册登记进口且享受保税政策优惠,实践中海关仍按一般贸易方式进行监管和统计。因此,在我国外贸管理这一特定语境中,从产业政策、财税政策和贸易政策的角度综合来看,具有中国特色的加工贸易,其原生态就是享受有别于特定减免税政策的另一种税收优惠的加工生产,其实质就是保税状态下的加工贸易,可以简称为保税加工。

(二)加工贸易向保税贸易的发展沿革

我国的保税加工 (即人们习惯所称的加工贸易)于1978年从珠三角发端,并以星火燎原之势,随着国际产业转移的深入发展而逐步扩展到长三角和环渤海等东部沿海以及中西部内陆地区,其形态也从最初以 “三来一补”为主的加工、装配等制造业领域延伸到物流、服务等新领域;其后不久,到了20世纪80年代初,保税仓库和出口监管仓库相继出现,大量保税货物存储其中并按生产企业需求流转,标志着保税物流雏形的诞生;90年代中后期起,随着跨国公司大量进入国内,其投资重点由加工制造基地拓展到营销中心、研发中心、结算中心乃至地区总部;随着网络订单、按单生产和 “准时生产”、“零库存”等生产模式对物流速度的要求日益提高, “供应商管理库存 (VMI)”和 “分拨配送中心 (DC)”依托新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下称 “特殊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 (下称“保税场所”)应运而生;2005年全国出口加工区工作会议后,国务院批准7个出口加工区试点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并开展研发、检测、维修等业务。至此,保税物流之外其他保税服务的形态也逐渐浮出水面。目前,越来越多从事保税加工的企业为提高增值率,正通过自营或外包方式逐步向物流、研发、设计、销售和检测、维修等售后服务这些产业价值链两端拓展。在国家保税政策的强势扶持下,我国贯穿产业链各环节的加工制造业经过30余年的发展,已形成一定的国际竞争优势,并从单一的保税加工,衍生为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多种形态共存的产业格局,且因其皆适用保税政策而成为一个有机结合体,从而形成了具有明显中国特色的一种新型贸易形态,即保税贸易。截止2011年底,我国已有加工贸易企业约12.6万家、海关特殊监管区域102个、保税物流中心25个、保税仓库746个、出口监管仓库112个,海关保税税款金额达到每年约5500亿元人民币,涉及账册30多万本。

二、保税贸易的基本内涵及其主要特征

(一)保税贸易的定义

根据我国现行的外贸法,对外贸易分为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这种分类以交易标的为标准。但根据形式逻辑的推论方式,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划分出与之相对应的不同形式 (态),例如,按照支付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货币支付贸易和易货贸易。因此,对外贸易还可以按其享受的进出口政策 (尤其是税收政策)为标准来分类。实行 “先税后放”的贸易方式习惯上称之为一般贸易,相对而言,实行 “暂缓征税”的贸易方式则应称之为保税贸易。从税收政策的视角来看,保税贸易是指经过国家特许对部分特定进口货物实行 “合法缓税”政策、并实施与其享受税收优惠所相应的特殊管制的一种对外贸易形态。这种特殊管制在实践中体现为由海关等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对经营者及其货物等实行保税监管。保税贸易项下的进出境货物可统称为保税监管货物。保税货物的基本概念在 《海关法》可以找到依据,但在实际中其内容和形态已经大为拓展。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保税监管货物主要包括:依法未办理纳税手续的进口货物,加工贸易成品和深加工结转货物,已享受出口退税而未实际离境的出口货物,以及出口进入到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特殊区域或保税场所的货物等。

(二)保税贸易的基本内涵

从已日臻成熟的海关监管实践来看,保税贸易目前暂时可大致划分为保税加工、保税物流和保税服务三种形态,分别处于相关经营活动价值链的不同节端。保税加工,是指经营者经国家管理机关批准,对保税货物进行实质性加工、装配和制造以及相关配套业务的生产性经营行为,包括采用全部保税进口的料件和采用部分进口、部分国内采购料件合成产品的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等。保税物流,是指经营者经国家管理机关批准,将保税货物从供应地到需求地实施空间位移过程中的服务性经营行为,包括保税货物在口岸、特殊区域、保税场所、企业之间,特殊区域、保税场所内部的流转。保税服务,是指经国家管理机关批准,对除保税物流之外其他适用保税政策的研发、试制和检测、维修、展示等产品前后端配套活动的生产业;从服务提供者的角度来看,保税服务又可分为自营服务和外包服务。随着对外经济发展和保税政策适用范围扩大,今后保税服务还可能衍生出诸如保税交易(如期货交割)、融资租赁、离岸结算等其他新的产业形态。按照三次产业的分类标准,保税物流虽然在本质上也属于保税服务的一种,但是考虑到保税物流继保税加工后发展迅猛,已形成相当规模,具有其独特的规律性,且在国务院部委职能分工中,海关对保税物流的管理、尤其是对各种特殊区域和保税场所的管理处于主导的地位,因此在海关理论研究这个特定语境中,可将其单列在保税服务之外进行分类管理和专门研究。

(三)保税贸易的主要特征

一是贸易规模巨大,地位重要。从1996年开始至今,仅保税加工一项的进出口量就长期占据我国外贸总额的一半左右,素有 “半壁江山”之称,养活着我国约4000万的劳动力,并且是我国外贸顺差的主要来源。二是政策独特,优势明显。相较于一般贸易,保税贸易在特定时空范围内对特定经营者及其货物适用保税政策,使之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宽松的贸易管制措施及其他政策优惠和通关便利。三是监管时空跨度大,业务繁杂,监管任务重。保税贸易实行 “全关境保税,全时空监管”,即保税业务可以在全国各地开展,保税监管货物从进境起,可以在不同关区的口岸进出,也可以在同一关区内的口岸、区域、场所和企业之间多次流转,其监管时限一般长达半年以上;随着产业链的延伸,监管链条不断拉长,海关工作量巨大,风险度极高。四是牵涉部门多,管理综合性强。国家管理层面涉及商务、海关、质检、税务、外管、工商、环保等多个部委和银行的职责,政策制定和执行的关联度大,政策内容变化频繁,协调管理要求高;在海关系统之内,除保税监管部门外,还涉及政法、监管 (含通关)、关税 (含审单)、稽查 (含风险、企管)、统计、缉私等部门,协同执法要求高。

三、保税贸易理论对海关发展的现实意义

虽然 “保税贸易”只是近年由海关和业界概括明确出来的新概念,但从税收政策的视角分析,保税加工、保税物流和保税服务等产业形态并存发展的格局早已客观存在,并朝着突破保税加工长期处于价值链低端的困境,尽可能多地占据整个产业的诸个环节,进而形成完整而均衡的产业链的方向发展。在新形势下加快建立保税贸易理论体系和监管体系,深入研究其动向趋势,对于海关事业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是有利于海关更好地履行监管职能。长期以来,保税项下的进出口贸易一直占我国外贸进出口的半壁江山,保税监管是构成海关首要职能和执法基础的监管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据不完全统计,在H2000系统现有的92种监管方式或通关模式中,保税贸易就占了51种;2009年保税贸易报关单占全部报关单的51.8%,报关单记录条占全部报关单记录条的58.3%;如果考虑为实施备案、外发、结转、内销、核查、核销等过程管理而在系统上流转的作业单证,其数据量更加庞大。因此,加强保税贸易理论研究,对海关科学配置监管资源、更好履行监管职能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是有利于海关更好地参与国家宏观经济管理。保税政策介乎于我国关税壁垒和减免税政策之间,具有 “宏观上收放自如、便于调控,微观上见效快、成本低”的显著效果。保税政策工具作为关税政策工具的创新和活用,在目前国内企业总体税负水平偏高而政策性减免税空间有限的情况下,通过准予对部分特定进口货物实行 “合法缓税”,将有效减轻因税收负担过重和贸易管制等因素而给进出口企业造成的压力。海关作为国家保税政策的制定参与者和主要执行者,一方面可以利用该政策的功能优势,积极参与国家 “结构性降税”的宏观调控活动,加大对新兴产业的支持力度;另一方面可以发挥保税政策工具的灵活调节作用,切实为企业减负增效,特别是发挥特殊区域和保税场所的产业集聚和辐射作用,帮助企业充分利用好 “两个市场”、“两种资源”,从而更好地发挥促进外贸结构优化和引导产业转型升级的作用。

三是有利于海关更好推动保税监管制度的改革创新。30多年来,海关保税监管实现了从以合同为单元向以企业为单元的转变,从纸质手册向联网监管的转变,并随着特殊区域功能整合和政策叠加的推进,正逐步转向以区域为单元的管理,兼顾区外、区内的保税监管体系,基本顺应了我国以保税加工为主要内容的 “世界工厂”的发展需要。然而也应看到,由于国内外经济形势复杂多变,特别是外向型经济指导思想从 “两头在外、大进大出”向“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转变,保税贸易发展迅猛,客观上使包括海关在内的管理部门难以跟上形势变化的要求,而保税贸易理论的确立,将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海关保税监管理念的更新、执法手段的提升和监管制度的完善。

对外贸易税务篇3

(一)服务贸易的特性

一是服务业发展促进了服务贸易繁荣。各国经济服务化不断深化推动了世界服务贸易的发展。服务业在各国经济中比重不断提高,世界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的比重已发生重大变化,服务贸易已成为连接各国产业结构升级和提高开放水平的重要纽带。

二是服务贸易具有不同于货物贸易的特性。例如,服务的无形性决定了服务贸易形式的多样性,服务的生产与出口往往与服务的消费与进口同步,服务贸易更多地依赖于要素的国际流动与服务机构的跨国设置,等等。

三是经济全球化对服务贸易发展产生深刻影响。服务贸易已成为国际信息、技术、资本流动的重要渠道.世界贸易组织及服务贸易协定(wto/gats)的实施更对服务贸易多边自由化趋势具有重大作用。服务贸易已全面涉及经济全球化四阶段(贸易自由化、金融自由化、投资自由化与要素流动全球化),特别是涉及要素流动的国际服务贸易(如金融服务贸易)反映了经济全球化对于资本、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国际流动的要求。

(二)财税政策对服务贸易发展的可能作用

一是对财税政策支持产业发展共性的把握。就共性而言,在现代世界市场经济体系下,财税政策已经成为一国政府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包括对特定产业的支持。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在运用财税政策支持产业发展时,要考虑利用产业群的嵌入性(要素集聚或流动的关联程度)特点,重点支持嵌入性强的产业,以提高产业群竞争力。这对发展服务业进而促进服务贸易也是适用的。

二是要对开放经济条件下财税政策的运用有所理解。例如,现代开放宏观理论指出,在开放经济条件下,要注重财税政策、货币政策与汇率政策在调控内外均衡中的协同效应.尤其是在各种资本流动与相对固定汇率制条件下,财税政策支持涉外领域与产业发展要比货币政策相对更加有效。再如,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有助于我们分析财税政策与服务贸易的关系。该理论主张在不完全竞争和规模经济条件下,一国政府通过出口支持和保护国内市场等措施,对现有或潜在的战略性产业进行资助,谋取规模经济和外部经济收益。而服务的无形性、生产消费同步性、异质性和易损耗性决定了服务业具有比制造业更为突出的不完全竞争市场特点和规模经济效应,世界经济服务化的趋势也决定了现代服务业日益成为各国经济的战略性产业。因此,运用战略性关税、优惠税收、非关税壁垒等战略性贸易与财税政策有助于提升一国的服务贸易竞争力。

三是如何在wto/gats规则框架中考虑财税政策对服务贸易的作用。wto作为贸易自由化的主要交流平台,其规则对于各国政策运用具有制衡作用。gats作为wto规范国际多边服务贸易往来的行为准则,基于服务贸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互惠原则、非歧视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公平竞争原则、例外和保障原则以及透明度和通知原则六方面体现出有别于货物贸易的特殊安排。wto/gats的这些安排,一方面,对各国财税政策的运用有所限制,另一方面,还是留下了一定的政策空间和灵活维度。

(三)各国运用财税政策支持服务贸易发展时要考虑国情特点

近年来,各国普遍加强了包括财税政策在内的各种政策作用力度,针对服务贸易的特性制定了特殊的财税政策,全力支持本国服务业的发展,以努力提升本国在世界服务贸易中的地位。国情特点决定了政策的特点。我国服务业发展仍处在初级阶段,促进服务贸易发展需要一条独特之路。在我国还不完全具备全面参与国际多边服务贸易竞争的条件下,作为次优选择,可以重点运用财税政策来参与服务贸易区域自由化,在双边和区域层次开展服务贸易优惠安排。

二、我国服务贸易发展与财税政策支持的现状

加入wto七年多来.我国国民经济与外经贸发展成绩显著,服务贸易也取得了喜人成就。但从运用财税政策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角度看,目前还存在着两点不足:

(一)、我国服务业发展与经济服务化存在很大的差距,这主要体现在两个结构失衡方面

一是货物贸易的巨额顺差与服务贸易长期逆差之间的不平衡。结构失衡表象的背后是实际经济的失衡:经济结构及其转换受制于资源与生产要素禀赋、科技水平和国民收入高低等众多因素,其中也包括政策作用这一重要变量。我国长期以来优先发展工业.相对忽视了服务业发展,促成了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发展失衡。因此.我们应加快发展服务贸易.鼓励服务贸易出口,以承接服务外包作为重要方式,有效缓解我国服务贸易逆差境况。二是服务业与制造业在吸引外资方面的地位不平衡。中国主要依靠成本优势成为位列全球第二的外国直接投资目的地。从外国直接投资在我国的产业分布看,制造业是主导力量.服务业的比重较低.这一结构恰好与全球资本的产业流向形成“倒挂”。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高素质人才的目的出发,从提升国内产业结构和技术水平的角度考虑,这种不对称的地位亟待改善。我国应积极引导外资投向服务产业,特别是现代生产性服务业,扩大外资的技术外溢效应,这对于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在学习借鉴国外服务业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要鼓励我国优势服务部门中的优势服务企业“走出去”,进行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促进服务贸易出口。

(二)现行财税政策对服务贸易发展的支持还远不够

现阶段我国税收制度和地方财政已对服务业给予了一定的政策优惠和财政支持,例如对于能源、交通、邮电、科教文卫、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以及其他第三产业给予了涉及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众多税种的优惠政策:许多省市的地方财政对于现代生产性服务业如金融、物流、信息技术、会展等提供一定的财政补贴和资助。然而,追踪到服务的进出口贸易环节,现阶段我国财税政策在这方面基本处于缺位状态。这与针对货物进出口贸易较为系统的税收优惠规定形成显著对比,服务进出口贸易仅有少数税收优惠规定(如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取得的业务收入可免征营业税),并且享受税收优惠的服务标的是针对货物贸易的追加成分,实质仍体现为对货物贸易的支持和倾斜。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缺乏将特定服务业视为产业集群来加以发展的视野,因此在相关财税政策对服务贸易的支持上,没有特别体现出鼓励产业集群发展的特点.远不及现行政策对一般产业群发展及其对应的货物贸易的支持。事实上,不仅财税政策支持力度不够,在信贷、土地、价格等其他政策支持方面也同样存在着对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不对称问题,究其原因,可归结为两点:一是长期以来对发展服务贸易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二是由于服务贸易涉及多种提供方式和多个门类的复杂性以及国际服务贸易多边规则的特殊性导致的。

综合上述两个方面,可以认为,我国目前运用财税政策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力度还不够,这种支持程度与当前我国要提高开放型经济发展水平的目标是不相适应的。从经济全球化的贸易、金融、投资和要素流动这四大自由化发展进程来看,目前我国主要只是直接参与了贸易自由化与投资自由化.我们应该利用服务贸易的发展来逐步参与金融自由化和要素流动自由化。通过探索渐进、对等、互利与分部门的服务贸易开放之路,大力促进服务贸易发展,实现“内外联动、互利共赢、安全高效”的开放型经济总目标。而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构建一个有利于服务贸易发展的财税政策体系。

三、构建有效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的财税政策支持体系

(一)关注wto/gats原则体系与财税政策支持的相容性

要认真研究wto/gats原则体系与我国财税政策支持的相容性.尽量减少可能引致的贸易摩擦,特别要关注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相适应性。gats规定了一整套有关约束服务贸易的原则、规则与范围,其中最惠国待遇为普遍义务但允许例外,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属于具体承诺义务.由成员选择适用。经过多层肯定式的筛选和否定式的排除,gats实际适用的服务部门与服务提供方式异常复杂,协定适用上具有不同于货物贸易的复杂性与灵活性。我国在2001年加入wto议定书的附件9中详细列明了对于gats的具体承诺,覆盖范围涉及服务贸易12大门类155个项目中的10大门类82项,属于承诺数量较多的发展中成员。遵循与wto/gats原则体系特点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相适应的指导方向,~方面.我们应充分利用gats给予发展中成员的灵活性和政策空间,另一方面,应恰当地履行我国做出的具体承诺。所谓的“恰当”具体表现为:对不在承诺范畴的部门内给予财税政策保护和支持.而对于有市场准入承诺但没有相应国民待遇承诺的部门(或提供方式)仍可实施内外差别政策。

(二)财税支持政策要与国家产业与贸易政策相结合

产业是源.贸易是流。财税政策应坚持并加大对服务业倾斜的产业导向,同时重点地向高新科技产业和生产性服务部门提供支持。要从培育服务的产业竞争力入手,努力提高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特别要与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政策相联系,利用财税政策来支持服务产业走集群发展的道

路,提高服务产业中的嵌入性,提高生产要素相互依存的联系程度。国家应站在发展服务业集群的高度来认识财税政策作用.特别是要注重对服务产业集群的培育。

(三)与全面提高我国开放型经济水平的目标相衔接

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意味着将过去单纯侧重“出口贸易”与“引进外资”的理念转化为“出口贸易”与“进口贸易”、“引进来”与“走出去”的适度结合。大力发展服务贸易正充分体现了这一转变方向:对服务贸易出口的积极引导与有效激励,特别是商业存在提供方式下的“走出去”,是弥合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结构性失衡的校正器;同时.对服务贸易进口(包括商业存在方式下的引进来)的有所选择和适度保护又能获取服务贸易的技术外溢效应。与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目标相衔接,服务贸易财税支持政策在服务贸易进出口涉及的商品、人员、技术和资本流动上应注意差别待遇的搭配使用:对于出口涉及的要素流动尽可能给予普遍性的优惠和支持,而对与进口相关联的要素流动给予选择性优惠。

(四)就具体政策运作而言,当前财税政策在服务贸易领域的直接作用应在国民待遇方面

市场准入难以直接形成有效限制,但可通过国民待遇影响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价格竞争力,继而间接影响市场准入。据此,应研究我国在gats国民待遇方面的具体承诺,结合“服务贸易提供方式”和“服务贸易部门”两条主线进行政策设计。

一是在“服务贸易提供方式”方面的财税政策设计。根据现有服务贸易统计,全球服务贸易流量在四种提供方式之间的分配比例分别是:跨境交付41%、境外消费19.8%、商业存在37.8%、自然人流动1.4%。据此,在财税促进政策设计上,在出口方面应结合不同提供方式的重要性权重和我国对应的比较优势.而在进口方面应注意与我国关于gats具体承诺中对四种提供方式的区别态度保持一致。具体而言,应积极引导我国服务企业利用现代通讯手段承接离岸服务外包,实现跨境交付方式下的服务贸易出口,对于承接服务外包获得的营业收入免征营业税,就所得来源地已缴的所得税予以抵免,发生的研发投入若涉及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也可考虑免税j大力支持服务企业通过商业存在方式“走出去”开拓国际服务市场,前期市场调研阶段政府应发挥窗口指导、信息服务和公共培训职能,进入运营阶段后对于企业境外常设机构已纳境外所得税实行全额抵免,继而可以考虑引入无条件的税收饶让抵免:自然人流动方式下的服务贸易出口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劳务输出,对境外提供劳务获得的薪酬免征个人所得税.并对必需的语言培训提供财政资金支持;境外消费方式下,外籍游客的境内购物涉及的增值税与消费税,条件成熟时可考虑在出境时予以退税。进口开放方面我国对境外消费方式管制相对宽松,对跨境交付、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的谨慎程度依序递进。跨境交付和商业存在方式下的进口保护效果对政策运用技巧提出较高要求.为此,一方面应利用政府采购这一政策工具的便利与灵活性。另一方面应号召鼓励国内企业优先购置民族服务产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境外服务提供者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力。对自然人流动的高度限制主要是出于对社会管理难度的考虑,但对于我国服务贸易部门急需的外籍技术专家或专业人才应放宽管制,并可就其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二是在“服务贸易部门”方面的财税政策设计。这里重点要研究对不同服务贸易部门的财税促进政策.首先应以国家产业政策导向为基础,其次应与我国在gats上的具体承诺相吻合:未出现在我国肯定式清单中的部门与项目,以及位于肯定式清单具体承诺表中但通过水平或具体承诺的未绑定(即不作承诺)处理而无须承担具体义务的部门与项目,可以自由裁定财政资金支持和税收优惠力度;除此之外,都应严格遵守我国在服务贸易上关于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没有限制的应实行内外一视同仁的国民待遇,有限制的则应严格对应实施所列的限制措施(多为业务、时间和地域限制,而非价格方面影响),不能任意增加或修改。

进而,我们还可以将服务贸易的1 2大类部门,按照传统优势部门、现代新兴服务部门和特色优势部门三大类型进行不同的政策设计。

建筑、旅游和运输等传统服务贸易部门是我国服务贸易出口的骨干部门,我国对建筑和旅游行业关于国民待遇的承诺水平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财税政策运用的空间,因此,应主要在开拓国际市场的公共服务网络和基础设施的完善方面给予支持.同时强调服务企业要不断挖掘自身潜力.提高出口效益和附加值。现承诺对于运输部门给予了较高程度的保护.为此,财税政策可以考虑通过增加对国有大型运输企业的财政资金扶持力度.提升企业的价格竞争力,适当调整有关的税收政策,加大运输设施折旧的速度与力度,允许企业根据自身条件与财务状况.选择有利于设施更新换代的折旧法.与该行业的国际趋势保持一致。

对外贸易税务篇4

(一)服务贸易的特性

一是服务业发展促进了服务贸易繁荣。各国经济服务化不断深化推动了世界服务贸易的发展。服务业在各国经济中比重不断提高,世界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的比重已发生重大变化,服务贸易已成为连接各国产业结构升级和提高开放水平的重要纽带。

二是服务贸易具有不同于货物贸易的特性。例如,服务的无形性决定了服务贸易形式的多样性,服务的生产与出口往往与服务的消费与进口同步,服务贸易更多地依赖于要素的国际流动与服务机构的跨国设置,等等。

三是经济全球化对服务贸易发展产生深刻影响。服务贸易已成为国际信息、技术、资本流动的重要渠道。世界贸易组织及服务贸易协定(WTO/GATS)的实施更对服务贸易多边自由化趋势具有重大作用。服务贸易已全面涉及经济全球化四阶段(贸易自由化、金融自由化、投资自由化与要素流动全球化),特别是涉及要素流动的国际服务贸易(如金融服务贸易)反映了经济全球化对于资本、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国际流动的要求。

(二)财税政策对服务贸易发展的可能作用

一是对财税政策支持产业发展共性的把握。就共性而言,在现代世界市场经济体系下,财税政策已经成为一国政府重要的宏观调控手段,包括对特定产业的支持。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在运用财税政策支持产业发展时,要考虑利用产业群的嵌入性(要素集聚或流动的关联程度)特点,重点支持嵌入性强的产业,以提高产业群竞争力。这对发展服务业进而促进服务贸易也是适用的。

二是要对开放经济条件下财税政策的运用有所理解。例如,现代开放宏观理论指出,在开放经济条件下,要注重财税政策、货币政策与汇率政策在调控内外均衡中的协同效应。尤其是在各种资本流动与相对固定汇率制条件下,财税政策支持涉外领域与产业发展要比货币政策相对更加有效。再如,战略性贸易政策理论有助于我们分析财税政策与服务贸易的关系。该理论主张在不完全竞争和规模经济条件下,一国政府通过出口支持和保护国内市场等措施,对现有或潜在的战略性产业进行资助,谋取规模经济和外部经济收益。而服务的无形性、生产消费同步性、异质性和易损耗性决定了服务业具有比制造业更为突出的不完全竞争市场特点和规模经济效应,世界经济服务化的趋势也决定了现代服务业日益成为各国经济的战略性产业。因此,运用战略性关税、优惠税收、非关税壁垒等战略性贸易与财税政策有助于提升一国的服务贸易竞争力。

三是如何在WTO/GATS规则框架中考虑财税政策对服务贸易的作用。WTO作为贸易自由化的主要交流平台,其规则对于各国政策运用具有制衡作用。GATS作为WTO规范国际多边服务贸易往来的行为准则,基于服务贸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互惠原则、非歧视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公平竞争原则、例外和保障原则以及透明度和通知原则六方面体现出有别于货物贸易的特殊安排。WTO/GATS的这些安排,一方面,对各国财税政策的运用有所限制,另一方面,还是留下了一定的政策空间和灵活维度。

(三)各国运用财税政策支持服务贸易发展时要考虑国情特点

近年来,各国普遍加强了包括财税政策在内的各种政策作用力度,针对服务贸易的特性制定了特殊的财税政策,全力支持本国服务业的发展,以努力提升本国在世界服务贸易中的地位。国情特点决定了政策的特点。我国服务业发展仍处在初级阶段,促进服务贸易发展需要一条独特之路。在我国还不完全具备全面参与国际多边服务贸易竞争的条件下,作为次优选择,可以重点运用财税政策来参与服务贸易区域自由化,在双边和区域层次开展服务贸易优惠安排。

二、我国服务贸易发展与财税政策支持的现状

加入WTO七年多来。我国国民经济与外经贸发展成绩显著,服务贸易也取得了喜人成就。但从运用财税政策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角度看,目前还存在着两点不足:

(一)、我国服务业发展与经济服务化存在很大的差距,这主要体现在两个结构失衡方面

一是货物贸易的巨额顺差与服务贸易长期逆差之间的不平衡。结构失衡表象的背后是实际经济的失衡:经济结构及其转换受制于资源与生产要素禀赋、科技水平和国民收入高低等众多因素,其中也包括政策作用这一重要变量。我国长期以来优先发展工业。相对忽视了服务业发展,促成了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发展失衡。因此。我们应加快发展服务贸易。鼓励服务贸易出口,以承接服务外包作为重要方式,有效缓解我国服务贸易逆差境况。二是服务业与制造业在吸引外资方面的地位不平衡。中国主要依靠成本优势成为位列全球第二的外国直接投资目的地。从外国直接投资在我国的产业分布看,制造业是主导力量。服务业的比重较低。这一结构恰好与全球资本的产业流向形成“倒挂”。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高素质人才的目的出发,从提升国内产业结构和技术水平的角度考虑,这种不对称的地位亟待改善。我国应积极引导外资投向服务产业,特别是现代生产业,扩大外资的技术外溢效应,这对于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在学习借鉴国外服务业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基础上,要鼓励我国优势服务部门中的优势服务企业“走出去”,进行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促进服务贸易出口。

(二)现行财税政策对服务贸易发展的支持还远不够

现阶段我国税收制度和地方财政已对服务业给予了一定的政策优惠和财政支持,例如对于能源、交通、邮电、科教文卫、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以及其他第三产业给予了涉及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众多税种的优惠政策:许多省市的地方财政对于现代生产业如金融、物流、信息技术、会展等提供一定的财政补贴和资助。然而,追踪到服务的进出口贸易环节,现阶段我国财税政策在这方面基本处于缺位状态。这与针对货物进出口贸易较为系统的税收优惠规定形成显著对比,服务进出口贸易仅有少数税收优惠规定(如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取得的业务收入可免征营业税),并且享受税收优惠的服务标的是针对货物贸易的追加成分,实质仍体现为对货物贸易的支持和倾斜。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缺乏将特定服务业视为产业集群来加以发展的视野,因此在相关财税政策对服务贸易的支持上,没有特别体现出鼓励产业集群发展的特点。远不及现行政策对一般产业群发展及其对应的货物贸易的支持。事实上,不仅财税政策支持力度不够,在信贷、土地、价格等其他政策支持方面也同样存在着对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不对称问题,究其原因,可归结为两点:一是长期以来对发展服务贸易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二是由于服务贸易涉及多种提供方式和多个门类的复杂性以及国际服务贸易多边规则的特殊性导致的。

综合上述两个方面,可以认为,我国目前运用财税政策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力度还不够,这种支持程度与当前我国要提高开放型经济发展水平的目标是不相适应的。从经济全球化的贸易、金融、投资和要素流动这四大自由化发展进程来看,目前我国主要只是直接参与了贸易自由化与投资自由化。我们应该利用服务贸易的发展来逐步参与金融自由化和要素流动自由化。通过探索渐进、对等、互利与分部门的服务贸易开放之路,大力促进服务贸易发展,实现“内外联动、互利共赢、安全高效”的开放型经济总目标。而要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构建一个有利于服务贸易发展的财税政策体系。

三、构建有效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的财税政策支持体系

(一)关注WTO/GATS原则体系与财税政策支持的相容性

要认真研究WTO/GATS原则体系与我国财税政策支持的相容性。尽量减少可能引致的贸易摩擦,特别要关注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相适应性。GATS规定了一整套有关约束服务贸易的原则、规则与范围,其中最惠国待遇为普遍义务但允许例外,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属于具体承诺义务。由成员选择适用。经过多层肯定式的筛选和否定式的排除,GATS实际适用的服务部门与服务提供方式异常复杂,协定适用上具有不同于货物贸易的复杂性与灵活性。我国在2001年加入WTO议定书的附件9中详细列明了对于GATS的具体承诺,覆盖范围涉及服务贸易12大门类155个项目中的10大门类82项,属于承诺数量较多的发展中成员。遵循与WTO/GATS原则体系特点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相适应的指导方向,~方面。我们应充分利用GATS给予发展中成员的灵活性和政策空间,另一方面,应恰当地履行我国做出的具体承诺。所谓的“恰当”具体表现为:对不在承诺范畴的部门内给予财税政策保护和支持。而对于有市场准入承诺但没有相应国民待遇承诺的部门(或提供方式)仍可实施内外差别政策。

(二)财税支持政策要与国家产业与贸易政策相结合

产业是源。贸易是流。财税政策应坚持并加大对服务业倾斜的产业导向,同时重点地向高新科技产业和生产部门提供支持。要从培育服务的产业竞争力入手,努力提高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特别要与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政策相联系,利用财税政策来支持服务产业走集群发展的道路,提高服务产业中的嵌入性,提高生产要素相互依存的联系程度。国家应站在发展服务业集群的高度来认识财税政策作用。特别是要注重对服务产业集群的培育。

(三)与全面提高我国开放型经济水平的目标相衔接

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意味着将过去单纯侧重“出口贸易”与“引进外资”的理念转化为“出口贸易”与“进口贸易”、“引进来”与“走出去”的适度结合。大力发展服务贸易正充分体现了这一转变方向:对服务贸易出口的积极引导与有效激励,特别是商业存在提供方式下的“走出去”,是弥合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结构性失衡的校正器;同时。对服务贸易进口(包括商业存在方式下的引进来)的有所选择和适度保护又能获取服务贸易的技术外溢效应。与全面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目标相衔接,服务贸易财税支持政策在服务贸易进出口涉及的商品、人员、技术和资本流动上应注意差别待遇的搭配使用:对于出口涉及的要素流动尽可能给予普遍性的优惠和支持,而对与进口相关联的要素流动给予选择性优惠。

(四)就具体政策运作而言,当前财税政策在服务贸易领域的直接作用应在国民待遇方面

市场准入难以直接形成有效限制,但可通过国民待遇影响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价格竞争力,继而间接影响市场准入。据此,应研究我国在GATS国民待遇方面的具体承诺,结合“服务贸易提供方式”和“服务贸易部门”两条主线进行政策设计。

一是在“服务贸易提供方式”方面的财税政策设计。根据现有服务贸易统计,全球服务贸易流量在四种提供方式之间的分配比例分别是:跨境交付41%、境外消费19.8%、商业存在37.8%、自然人流动1.4%.据此,在财税促进政策设计上,在出口方面应结合不同提供方式的重要性权重和我国对应的比较优势。而在进口方面应注意与我国关于GATS具体承诺中对四种提供方式的区别态度保持一致。具体而言,应积极引导我国服务企业利用现代通讯手段承接离岸服务外包,实现跨境交付方式下的服务贸易出口,对于承接服务外包获得的营业收入免征营业税,就所得来源地已缴的所得税予以抵免,发生的研发投入若涉及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也可考虑免税j大力支持服务企业通过商业存在方式“走出去”开拓国际服务市场,前期市场调研阶段政府应发挥窗口指导、信息服务和公共培训职能,进入运营阶段后对于企业境外常设机构已纳境外所得税实行全额抵免,继而可以考虑引入无条件的税收饶让抵免:自然人流动方式下的服务贸易出口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劳务输出,对境外提供劳务获得的薪酬免征个人所得税。并对必需的语言培训提供财政资金支持;境外消费方式下,外籍游客的境内购物涉及的增值税与消费税,条件成熟时可考虑在出境时予以退税。进口开放方面我国对境外消费方式管制相对宽松,对跨境交付、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的谨慎程度依序递进。跨境交付和商业存在方式下的进口保护效果对政策运用技巧提出较高要求。为此,一方面应利用政府采购这一政策工具的便利与灵活性。另一方面应号召鼓励国内企业优先购置民族服务产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境外服务提供者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力。对自然人流动的高度限制主要是出于对社会管理难度的考虑,但对于我国服务贸易部门急需的外籍技术专家或专业人才应放宽管制,并可就其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二是在“服务贸易部门”方面的财税政策设计。这里重点要研究对不同服务贸易部门的财税促进政策。首先应以国家产业政策导向为基础,其次应与我国在GATs上的具体承诺相吻合:未出现在我国肯定式清单中的部门与项目,以及位于肯定式清单具体承诺表中但通过水平或具体承诺的未绑定(即不作承诺)处理而无须承担具体义务的部门与项目,可以自由裁定财政资金支持和税收优惠力度;除此之外,都应严格遵守我国在服务贸易上关于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没有限制的应实行内外一视同仁的国民待遇,有限制的则应严格对应实施所列的限制措施(多为业务、时间和地域限制,而非价格方面影响),不能任意增加或修改。

进而,我们还可以将服务贸易的12大类部门,按照传统优势部门、现代新兴服务部门和特色优势部门三大类型进行不同的政策设计。

对外贸易税务篇5

据统计,2003年,江苏外贸进出口累计达到1136亿美元,其中,出口591亿美元,进口545亿美元。在从贸易方式来看,2003年,江苏的加工贸易出口达到366亿美元,占出口总额的61.87%,其中进料加工304亿美元,占出口总额的51.45%,来料加工62亿美元,占出口总额的10.42%。今年1—6月,江苏外贸进出口累计达到761亿美元,其中,出口376亿美元,进口385亿美元。在从贸易方式来看,1—6月,加工贸易出口达到243亿美元,占出口总额的64%,其中进料加工204亿美元,占出口总额的54%,来料加工38亿美元,占出口总额的10%。加工贸易在出口总额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而且,深加工结转所占比重也是很大。江苏2003年—2004年6月从事深加工结转贸易的企业达到1066户,深加工结转销售收入91.47亿美元,深加工结转的环节一般在2—5个环节。对深加工结转税收政策的统一,已经显得十分迫切和需要。

二、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的管理现状、利弊分析及政策建议

(一)现行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管理情况。

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的管理问题,《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意见的通知》([1999]35号)有明确规定。具体从以下几方面来管理。

1、实行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审批、备案制度。

(1)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应事先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

(2)海关对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采用计划备案制度。根据海关总署[2004]109号令,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的,转入、转出企业应当向各自主管海关申报结转计划,经双方主管海关备案后,可以办理实际收发货及报关手续。转出、转入企业向海关申报结转计划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2、深加工结转业务的海关监管方法。

转出、转入企业实际收发货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结转报关手续:转出、转入企业应当分别在转出地、转入地海关办理结转报关手续。转出、转入企业可以凭一份《申请表》分批或者集中办理报关手续。转入企业凭《申请表》、《登记表》等单证向转入地海关先办理结转进口报关手续,并在结转进口报关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内将报关情况通知转出企业。转出企业自接到转入企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凭《申请表》、《登记表》等单证向转出地海关办理结转出口报关手续。

3、深加工结转的外汇核销管理。

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的上、下游企业之间可比照进出口贸易的外汇结算,并按规定办理进口付汇和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同时,也存在大量的人民币结算业务。

4、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税收管理。

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国内环节的税收问题,税收如何处理,在现行的税收规定中没有直接明确,理论上和实际执行中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法:

一是道道结转,道道征税,深加工结转的复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后按现行一般贸易规定进行退(免)税管理。

二是道道结转、道道免税,深加工结转的复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后按现行加工贸易规定进行退(免)税管理。

三是道道“免、抵、退”税,深加工结转的复出口货物报关离境后按现行加工贸易规定进行退(免)税管理。

(二)深加工结转业务税收政策的利弊分析。

1、实行征税政策的利弊分析。

利:一是符合增值税条例的基本规定,由于转厂加工的上下游企业,都是在境内,此种形式的深加工结转业务,符合增值税“境内销售货物行为”,应按内销规定征税,同时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在结转时,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下游加工企业据此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抵扣,深加工结转的复出口货物,按一般贸易规定给予全额退(免)税,保持了增值税征、退两条线和链条关系的连续性;二是有利于规范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改变加工贸易企业过于分散的现状;三是有助于加工贸易企业使用国产料件。

弊:(1)改变了现行加工贸易政策,造成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加工贸易政策不统一、不协调。按照[1999]35号的规定,对深加工结转业务,国家有关部门视同进出口贸易实行保税监管,如海关对保税进口料件深加工结转进行保税监管,外管允许深加工结转以外汇结算并办理进出口的售付汇。如果对间接出口视同内销,转出企业在结转时缴纳增值税,企业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将据此认定企业进料加工后内销,需要补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管部门也不予外汇核销。因此,如对深加工结转业务征税将造成国家政策的相互矛盾和混乱,破坏了我国整体加工贸易政策一致性、连贯性和系统性,整个加工贸易政策可能由于税收管理的原因导致[1999]35号文件的规定无法落实。

(2)严重占压企业资金,增大企业的经营成本,严重削弱企业竞争能力。企业普遍反映,对深加工结转业务征税将增加企业资金负担,企业难以承受。

(3)导致深加工转厂业务的萎缩,中断深加工链条,直接对加工贸易出口造成严重的影响。由于对深加工出口业务征税,只有在产品报关离境时才予以退税,而间接出口中间每道环节均实行征税,这样势必造成对深加工链条长、配套要求高、附加值高的产业带来极大的影响。

(4)不利于对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对于既耗用深加工结转的进口料件,又耗用直接进口料件的复出口货物,税务部门对加工贸易的税收管理有难度。

(5)深加工结转货物在各环节的税负不均,不利于足额征收,造成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税源转移。第一道从事进料加工的生产企业当加工的货物结转下道深加工企业继续加工时对进口料件不能虚拟进项税额,造成第一道加工企业的税负特别高。深加工结转的复出口货物所涉及的加工环节较多(二到五个环节),有的还跨地区,其整个税负主要集中在第一道的加工企业,此时该地区的税源就相对比较多,而最后一道报关出口的加工企业,如实行的是“免、抵、退”税办法且与第一道加工企业又不在同一地区的,这对本地区的税源有很大的影响。

2、实行免税政策的利弊分析。

利:符合35号文有关规定及其它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要求。采用免税政策,深加工结转业务不管结转多少环节,也不管是否跨地区,其中间环节均实行免税政策。

弊:(1)不符合“鼓励加工贸易企业使用国产料件”的政策取向。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货物实行“道道免税”政策,即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加工费免税,对耗用国产料件所支付的进项税额计入成本的政策,不利于加工贸易企业使用国产料件。如,江苏昆山联颖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由于国产料件的进项税额要计入成本,促使企业不得不使用进口料件替代国产料件,从而减少企业的负担。该司今年1—6月的总的原材料采购为1370万元,其中,进口料件就达1010万元,占总原材料的74%,而这些进口料件在国内都有替代的国产料件。企业表示,如果对深加工结转业务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政策,他们将改用国产料件。

(2)不利于规范加工贸易管理的方向。鉴于目前加工贸易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国家批准设定了若干出口加工区,以引导加工贸易企业向出口加工区集中,逐步规范区外加工贸易管理,由于出口加工区监管较多,约束较多,与区外加工贸易政策相比,如出口加工区无明显的优惠政策,则无法达到引导加工贸易企业向出口加工区集中的目的。如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实行免税办法,则使得区外加工贸易政策更优惠于区内加工贸易政策,进而无法达到规范区外加工贸易管理的目的。实际上变成了区外的就是一个大的“出口加工区”,这样不利于各部门对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管理。

(3)不利于鼓励一般贸易出口。退税率下调后,加工贸易在税收上已比一般贸易要优惠得多,就必然更不利于一般贸易的出口和国产料件的使用。如对加工贸易使用的进口原料免税,其加工产品在以后的各个国内加工环节都实行退(免)税,形成凡使用进口保税原料,在国内进行多次加工后出口的产品,各个环节都不负担增值税,而使用国产原料加工的出口产品,每个环节都须按规定纳税,鼓励了出口产品使用进口料件。

(4)不利于税务部门对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管理。目前,大多数地区对深加工结转实行的是免税政策,实际上税务部门都是凭企业的帐面数、申报数来确认的,在具体的管理上,一方面,没有深加工结转的进、出口电子信息;另一方面,也没有专门用于申请免税政策的纸质凭证,税务部门很难管理,这是一个管理的盲区。

3、实行“免、抵、退”税政策的利弊分析。

利:一是对深加工结转实行“免、抵、退”税政策是税务管理的需要。从客观上讲,深加工结转业务,不仅符合我国加工贸易和产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要求,也有利于我国抓住当前国际产业转移的契机,加速发展国内配套产业,全面提升产业结构,促进先进科技的高新产业在我国“落地生根”,从而更好地发挥加工贸易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从税务管理上讲,从江苏的实际情况看,从事深加工结转业务的企业,90%以上有进料加工复出口和来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如果对深加工结转采用免税政策,对进料加工复出口实行免抵退税政策,就一个纳税人而言,就采用了两种税收管理政策,增加了税务部门的管理难度。近几年,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全面实行免抵退税政策后,一方面,免抵退税政策的管理相对比较严密,责任明确,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面实行金税工程交叉稽核比对,不会给增值税管理造成新的漏洞;另一方面,企业和税务部门都已经适应,所以全面实行免抵退税管理的条件已具备。

二是从总体上看,“免抵退”税政策优于免税政策。据江苏对1018户从事深加工结转业务的企业测算,2004年1—6月,1018户企业(占全省深加工结转业务企业95%),实现销售收入(内外销)1224亿元,其中深加工结转业务收入281亿元,占22.96%。这些企业在今年上半年对深加工结转业务均实行免税政策,按增值税有关政策,对免税货物耗用的国产料件所支付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转入产品成本。据统计,1018户企业今年上半年共分摊深加工结转货物的不予抵扣税额6.46亿元。如果这些企业将深加工结转业务由免税政策改为免抵退税政策,一方面从事深加工结转业务的货物所耗用的国产料件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另一方面,要计算深加工结转业务货物征、退税率之差不予抵扣税额,据测算,深加工结转业务的不予抵扣税额为3.67亿元。对深加工结转业务由免税政策改为免抵退税政策后,有128户次企业增加税负,增加额1.50亿元,有890户次企业减少税负,减少额4.29亿元。从总体上讲净减少税负2.79亿元。

三是免抵退税政策有利于鼓励使用国产料件。如对深加工结转业务实行免税政策,其耗用国产料件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就不得抵扣,一方面计算不予抵扣的公式存在许多弊端,往往将生产其他货物所耗用的国产料件的进项税额人为地分摊到深加工结转业务中,造成不予抵扣税额的金额偏大,加大深加工结转业务的成本。另一方面,企业为了尽可能减少深加工结转的成本,只要在国产料件质量、价格与进口料件相同的情况下,企业会尽量选择进口料件而不使用国产料件,政策导向是鼓励企业使用进口料件。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一方面,从事深加工结转业务货物所耗用的国产料件所支付的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另一方面,为了避免大量使用进口料件,出现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的不予抵扣税额转成本,造成免抵缴税的现象(据我们测算,只要出口货物中使用进口料件的成本超过72%,就会出现此情况),企业也会使用一部分国产料件,从而达到不缴税的目的。综上分析,免抵退税政策是鼓励企业使用国产料件,这也是我们所需要的。

弊:不利于现行的海关特定的保税监管区域的发展,如出口加工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等的发展。实行免抵退税后,区内外的企业和中心内外的企业税收政策基本一致,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区外和中心外的企业的配套服务还优于区内和中心内,这样就可能降低区外加工贸易企业进入区内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其发展。

(三)税收管理政策建议。

根据上述利弊分析,我们认为,深加工结转业务税收政策的制度与执行,不仅仅是税收政策本身问题,而且是涉及如何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继续发展加工贸易,着力吸引跨国公司把更大增值含量的加工制造环节转移到我国,引导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的决定和国务院加工贸易政策的问题,同时,还涉及到商务、海关、外管等部门的协调、统一和配合的问题,无论是征税、免税还是免抵退税都各有利弊,但利相衡取其重,弊相权取其轻,因此,在目前全国税收政策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根据客观管理的要求,我们建议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三、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管理要求

一项重大政策的出台,必然会影响到方方面面,也需要方方面面的配合和协调。深加工结转税收管理办法的统一也同样离不开与之管理相关的各个部门,如商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配合,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政策执行的统一和政策的严肃性。

(一)要明确深加工结转业务范围。

为规范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业务的健康发展,引导加工贸易企业进入出口加工区开展加工贸易,改变加工贸易企业分散、难以管理的局面,对深加工结转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实行免抵退税政策,否则视同内销货物处理,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1、从国内购进保税进口料件的成本占销售深加工结转货物比重高于40%。根据江苏的测算,2003年以来,直接从事国外进口料件的保税成本占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平均比重为67.34%,最高的达到90%以上,最低的也要在20%左右。如果低于此规定,税收上按照内销货物处理,这样迫使企业转入到出口加工区进行加工,以便于管理。

2、从事深加工结转业务的贸易性质,仅限于进料加工转进料加工贸易,不允许进料转来料或来料转进料以及来料转来。如果允许在不同贸易性质之间相互结转,从税务管理来看,很难管理到位,也不利于所得税的管理。

3、从事深加工结转业务的企业,目前江苏尚未发现有外贸企业从事深加工结转,全部在生产型企业之间结转。鉴于此情况,我们建议,不允许外贸企业从事深加工结转业务。

(二)需要相关部门的配合。

1、商务部门:主要是深加工结转的审批问题。从源头上控制深加工结转业务的范围,我们意见,对外购国内保税进口料件成本比重进行限制(如40%),对低于这个比重的建议外经贸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2、海关:一是对深加工结转业务单独办手册,不能与其他手册混在一起;二是对转出企业需要签发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转入企业签发进口报关单(增加一联“税务联”);三是传递相关的电子信息,包括:深加工结转业务的登记信息、手册核销信息、出口报关单信息、进口报关单信息。在进、出口报关单信息中要含有手册号、批准文号(即核销单号)、进出口日期等字段。

3、外汇管理:上下游企业结转的,要对上游企业签发核销单,对实行人民币结算的,也给予签发核销单。

(三)税务部门采取的管理措施。

对深加工结转业务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后,总体上应按加工贸易规定,统一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范围。具体可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1、对上游企业,根据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企业开具的出口发票,从出口日期后的90天内,与正常直接出口业务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对上游企业从国外直接进口保税料件或从国内转出企业购进的保税进口料件,计算免抵退税抵减额。

2、对上游企业申请深加工结转业务中使用的保税进口料件,税务部门审核深加工结转的进出口电子信息后,出具“深加工结转业务免税证明”。

3、对上游企业申请的深加工结转业务免抵退税,税务机关要依据海关传递的出口和进口的电子信息,与其他直接出口业务,一并计算审核企业当月的应退税额和免抵退税额。对从事深加工结转业务的货物,凡实际保税进口料件的成本低于规定比例,税务部门应视同内销货物,按以下公式计算应补征的增值税:

应补增值税=深加工结转业务收入÷(1+增值税税率)—购进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保税进口料件的增值税税率。

对上述应补征税款的出口货物,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抵扣税额”并已结转成本的,可从成本科目中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四、实行“免、抵、退”税管理的影响分析

(一)对海关特定监管区域有冲击,需要加强引导。

为发展经济,促进加工贸易的发展,规范加工贸易的经营管理,经国务院批准,目前成立了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海关监管仓等海关特定的监管区域。并规定对进入特定区域内的货物实行退税,出特定区域的货物由海关按照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对深加工结转实行“免抵退”税管理,特定区域内外的政策基本一致,加之特定区域外的结转多于特定区域内,而且配套服务优于特定区域内,这可能会影响特定区域的发展。

(二)对财政与税收的影响分析。

据江苏对1018户从事深加工结转业务的企业测算,2004年1—6月,这些企业所从事的深加工结转均实行免税政策,深加工结转收入281亿元,如由免税政策改为免抵退税政策后,从总体上看,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要低于免税时的税收负担。就企业而言,总体上是有利的。就财政、税收而言,既有税源增加的企业,也有税源减少的企业,两者净减少税源1.00亿元。既有增加退税规模的企业,又有减少退税规模的企业,两者净增加退税2.85亿元。

1、1018户企业中,增加税源的企业有93户次,增加应纳增值税0.98亿元。增加金额最大的苏州三星液晶显示器,增加金额达3370万元。这些企业增加的主要原因,由于使用国产料件比例很小,深加工结转业务货物征退税率之差不予抵扣税额进项转出额大于实际免税时所分摊的不予抵扣税额转出额。

2、1018户次企业中,减少税源的企业有529户次,减负面52%,减少税源1.98亿元,减少税源金额最大的是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减少税源1217万元。这些企业减少税负的主要原因,主要是按免税分摊的不予抵扣税额大于深加工结转货物征退税率之差不予抵扣税额进项转出额。

对外贸易税务篇6

二、我国企业发展离岸贸易的现状

由于我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内和区外实施的是不同的外汇管理政策,我国离岸贸易业务的开展主要集中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在国内其他区域还无法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在传统贸易方式下,不管是一般贸易还是加工贸易,货物流、资金流和订单流是“三流统一”的,这些贸易方式下买家可以通过提供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报关单、运输提单等有效单据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外汇,从而顺利完成对外支付。但是,在离岸贸易方式下,由于贸易中间商的存在,导致货物流、资金流和订单流“三流不一”的情况出现,货物不经过贸易中间商所在地,后者无法获得与货物有关的进口单据,故无法完成对外支付,导致离岸贸易业务无法开展。

但是,我国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不同的外汇管理政策。根据200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7】52号),尽管没有直接使用离岸贸易的概念,但实际上允许区内离岸贸易方式的存在,只是区外企业无法享受这种政策。因此,离岸贸易业务在保税区内得到迅速发展,特别是2010年10月8日上海正式开展关于离岸贸易的国际贸易结算中心试点(允许试点企业设立专用外汇账户,并简化单据审核程序)以来,先后有两批共20家企业获批试点资格,试点账户贸易额累计50多亿美元(截止到2012年8月),目前正在准备申请第三批试点。

上海的国际贸易企业发展离岸贸易有其特定的优势:首先,可以充分利用全球有效资源,最大限度地获取比较利益,同时也是规避和应对贸易壁垒的有效手段;其次,便利外汇收付,收付汇只需提供合同和发票,无需提供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等资料(由企业自行归档备查),但要保证该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保税区收付汇政策限制问题基本解决;第三,在上海建立国际贸易中心和国际金融中心的大背景下,可获得国家相关的政策支持和扶助。加入保税区营运管理中心,可获得税收返还等特殊优惠,加入保税区新型国际贸易结算中心,可简化收付汇手续(离岸账户);第四,具备全球网络,拥有广泛的贸易渠道,掌握大量的实用商业信息,资金实力雄厚。

三、上海企业发展离岸贸易业务的瓶颈和政策环境

1、发展离岸贸易的瓶颈

首先是外汇支付问题。目前外汇管理局对上海企业离岸贸易各种商业单据的审核程序比跨国公司要复杂得多,其主要原因在于跨国公司一般都是子公司之间的业务,属于生产型离岸贸易,目前外管局对这种ERP系统比较完善的跨国公司(合同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审核上相对宽松。而上海的国际贸易企业大部分属于纯贸易型的离岸贸易,公司内部的ERP系统但对不够完善,有待进一步提升。

其次是贸易便利化问题。其一是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普通货物贸易一般由贸促会签发,但离岸贸易货物不是从中国出口,贸促会以此为由不能签发证书。所以,这种情况下通常在香港签发。其二是转运贸易:法定商检的产品(机械类产品),在综保区转运时,货物可能只是在港口卸下来转船后又离境,但是根据商检局规定,这类产品也要进行商检(事实上这种产品跟中国无关),办理进境备案清单和出境备案清单,耗时耗资。

第三是非贸易项下的付汇问题。如定船费用、运费;客户抵扣等费用不能对外支付,主要因为这些费用属于非贸易项目的对外支付,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这种情况下无法完成外汇支付。

2、上海发展离岸贸易的政策环境

(1)外汇监管

目前,国内至今没有专门法律和文件对离岸贸易进行政策解释,但是,根据外汇管理局《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汇发【2007】52号文,实际上承认了通常意义上离岸贸易存在的合法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区内企业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支付货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应当持证明交易合法、真实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银行办理:一是直接从境外进口,或者从区内或者境内区外购买境外企业的货物,可以从外汇账户或购汇对境外支付;二是与境外签订出口合同,货物由境内区外企业报关出境,境外货款可以由区内企业收汇后原币向境内区外企业划转;三是从境内区外企业购买货物,可以直接向其支付,银行按照规定为境内区外企业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四是其他向境外或者境内区外的支付” 第九条的实质含义是保税监管区域的区内企业获得订单以后,货物可以不经过保税监管区域,只要具有反映货物贸易真实性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即可证明交易合法。实质上就是资金流和货物流不一致形成的贸易交易方式,就是本文所讨论的离岸贸易的交易方式。

(2)税收水平及交税成本

我国与离岸贸易有关的税收包括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与同为亚太区的香港和新加坡相比,我国企业开展离岸贸易业务的税负水平明显偏高。以贸易企业为例,从税收种类来看,香港仅征收16.5%的企业所得税,没有营业税,最高个人所得税为17%;新加坡没有营业税,企业的所得税平均水平仅为17%,获得全球贸易商(GTP)资格的企业开展离岸贸易业务仅需缴纳低至10%甚至5%的企业所得税,新加坡的最高个人所得税为20%;而我国贸易企业需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5%的营业税以及最高达45%的个人所得税。

四、上海进一步发展离岸贸易的政策建议

1、政府层面

2013年3月底,国务院总理在上海调研期间考察了位于浦东的外高桥保税区,并表示鼓励支持上海积极探索,在现有综合保税区基础上,研究如何试点先行,在28平方公里内,建立一个自由贸易区试验区,进一步扩大开放,推动完善开放型经济体制机制。目前,上海已经将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方案上报给国务院。因为,未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将给上海离岸贸易的发展提供重要契机。

首先,借鉴新加坡的经验,在上海综合保税区内实施全球贸易中间商计划。该计划的目的是,为进一步发展和推广国际贸易活动,鼓励国内外大型跨国贸易公司以上海作为区域或国际贸易活动基地,进行从采购到分销的一系列贸易增值活动,以拓展区域和全球业务。通过全球贸易中间商这项税收优惠激励计划,不仅可显著提高上海综合保税区的贸易总量和贸易辐射能力,而且可借此打造和建设以跨国公司共享服务中心为基础的贸易平台,加快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进程。获得上海综合保税区全球贸易中间商计划资格的公司,将享受10%的企业所得税。申请上海综合保税区全球贸易中间商计划的公司必须以上海作为它在本区域进行贸易活动的中枢,并进行一系列相关商业活动和支援功能。

其次,促进与离岸贸易相关配套服务业的进一步开放和发展。一方面,应抓住上海增值税改革试点的机遇,在2012年交通运输业和航空服务等部分现代服务业率先试点的基础上,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逐步将试点扩大到会计、咨询、法律等与离岸贸易发展发展密切相关的服务业,与差额征收间接税的国际惯例接轨,降低专业服务业的整体税负。另一方面,应继续用好现代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对带动效应明显、辐射范围大、示范作用突出的现代服务业集聚区,以及会计、咨询、法律专项现代服务业项目,通过贴息、补助等方式给予重点支持。

2、企业层面

从事离岸贸易的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跨国公司贸易型子公司,另一种是独立的贸易中间商。目前,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本土跨国公司还比较少,因此独立的贸易中间商居多。但是,事实上能够开展离岸贸易的本土贸易中间商也不多,因为本土贸易中间商的贸易网络总体还不够庞大,远远没有形成全球贸易网络结构。以下的建议主要基于本土贸易中间商如何进一步扩大离岸贸易发展而提出。

首先,战略上要逐步构建和形成全球贸易网络。企业开展离岸贸易的最根本的优势在于贸易网络,这是贸易中间商立足和发展的关键。全球贸易网络一旦成型,贸易中间商很快可以得知哪些国家或地区的客户所需要的产品,可以从哪些国家或地区的供应商处进口,从而实现供需双方在全球范围内的整合配对。

企业构建和形成全球贸易网络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条:一是通过阿里巴巴等电子商务平台寻找国内外客户和供应商;二是通过参加国内外专业展会,逐步发展客户群和供应商群;三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和办事处,直接了解和跟踪国外的客户和供应商的最新需求和供给情况,实时地将这些信息传递到世界各地。所以,第三条途径是最重要的形式,但企业需要付出较高的固定成本建立和维护国外分支结构和渠道,因此只有资金规模实力较大的企业从具备这种可能性。

其次,组织构架上适合采用产品事业部构架。产品事业部构架主要是以企业所生产或经营的产品为基础,将生产或经营某一产品有关的活动,完全置于同一产品部门内,再在产品部门内细分职能部门,进行生产该产品的工作。这种结构形态,在设计中往往将一些共用的职能集中,由上级业务单元委派以辅导各产品部门,做到资源共享。

对外贸易税务篇7

根据国税发[1996]123规定,仅限于老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开展的间接出口业务是免税的,非老企业之间的间接出口业务要视同内销征税。但在全国各地的实际管征中,几乎对所有企业的间接出口业务都予以免税。如果对间接出口税收政策调整为视同内销征税,变动很大,应审慎处理。我们先对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进行利弊分析。 

有利之处: 

1、视同内销征税有利于增值税的规范管理,使间接出口环节不再游离于增值税链条之外。抛开海关对料件的保税进口因素,间接出口的经营行为是一种内销行为,从理论上讲应该纳入增值税的课征范围。据统计,目前全国每年有上千亿的间接出口交易额,实行免税政策,对整个增值税管理影响可想而知。因此,对间接出口征税可保持增值税链条的连续性,有利于堵住偷逃税的漏洞。 

2、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有利于税务机关的管理。一个企业间接出口的客户(即间接进口的企业)很多,对间接出口免税,税务机关无法对每个间接进口的企业逐个跟踪管理。间接出口、进口的两家企业如果同在一地区或属同一税务机关管辖,对间接出口的免税管理还比较容易;如果两家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甚至跨省市,税务机关对其实施出口管理的难度就大了。另一方面,许多产品是在国内经过多次结转,也就是多次间接出口才真正出口离境,税务机关对其管理难度就更大了。所以,对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将它纳入增值税管理范围,将大大减轻税务机关征管难度。 

不利影响: 

1、对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不利于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企业直接从国外进口料件加工后间接出口给另外一家企业,若对其征税,由于企业前道环节是免税进口的,没有进项可以抵扣,在这种情况下,对间接出口业务征税就相当于对产品全额而不是增值额征税,企业的税负很重。其次,在目前许多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低于征税率情况下,对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必然造成已纳税款得不到全额退税,增加加工贸易企业税收负担;第三,对所有的间接出口所征的税款,如果产品最后出口时都要退税,在出口退税指标比较紧和退税速度慢的情况下,占用企业资金,不利于企业开展加工贸易。 

2、在加工贸易整体税收政策未作调整的情况下,对间接出口视同征税会产生新的问题。目前,我国对加工贸易的主要税收政策是进口料件保税不征税,出口加工货物时退还其耗用的国产料件已征税款.如果仅对间接出口征税,会影响到加工贸易整体税收政策。由于间接出口涉及海关对进口料件的保税监管,同时又涉及税务机关对产品转厂的税收管理,如果税务机关对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但海关对间接出口的产品实行保税政策,政出多门,海关与税务机关政策互相矛盾,会让企业无所适从。另一方面,广东省毗邻港澳,如果对间接出口实行征税政策,广东省的进料加工企业很容易就把原来间接出口的产品改为直接出口到港澳地区后再进口到国内,甚至只要把集装箱开到港澳绕一圈再转回来就可以,所耗的运费肯定比间接出口所缴纳的税款少,但其他地区如上海的企业就没有这样的便利了,这会造成新的不公平竞争。如果仅对间接出口按内销征税,而其他形式的加工贸易税收政策没有改变,势必会造成加工贸易因形式不同而税负相差很大,成为新的税收问题。也很难说企业不会把进料加工改为来料加工或别的形式。所以加工贸易涉及多种形式,情况复杂,调整间接出口的税收政策,需要通盘考虑,还要兼顾间接出口涉及的方方面面。 

调整和规范间接出口税收政策的设想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清楚地看到,对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有利之处主要是便利税务机关的征管,弊端则是增加企业的税负、甚至危及我国加工贸易出口,弊大于利。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而言,利用我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廉价的土地、厂房等有利条件发展加工贸易,是我国发展对外贸易、发展经济的一种好途径,国家应该继续实施税收鼓励政策。对间接出口实行免税政策,有利于发展加工贸易,扩大出口创汇。所以间接出口税收政策的现实选择是实行免税政策。间接出口免税政策造成的不利于增值税规范管理、税务机关征管难度大等弊病可以通过规范、调整间接出口税收政策来解决: 

1、参照国产钢材“以产顶进”管理办法,规范税务机关对间接出口管理。早在92、93年,国家税务总局就以国税发[92]146号文、国税外函[98]044号文等文件初步规范了间接出口的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可在这两个文件的基础上,参照钢材“以产顶进”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间接出口的管理办法。具体地讲,(1)间接出口企业持有关资料,填报《间接出口免税申报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在规定的时间内,间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间接进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发的《间接出口产品免税业务联系通知单》,对间接出口企业的免税产品进行核销;(2)间接进口企业应在免税产品运抵后规定时限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间接进口的登记备案手续,税务机关出具《间接出口产品免税业务联系通知单》,并对间接进口的免税产品进行监管。管理的关键是对间接出口产品免税建立业务联系制度,加强税务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可依靠税务系统强大的计算机系统与人才优势,由国家税务总局出面协调,对间接出口、进口两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的业务管理、联系、信息交换实行电子化管理。 

2、间接出口税收政策应与出口加工区的税收政策协调起来,并以此作为突破口,逐步调整、规范加工贸易税收政策。国际上对加工贸易的管理,一般是将加工贸易限定在特定的区域,如只能在出口加工区内从事加工贸易。而我国的加工贸易却是“漫山放羊”,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遍布全国,多年的管理经验证明,这样的管理模式为企业偷漏税、出口骗税、走私等提供了便利条件。2000年国家出台了《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是国家调整加工贸易管理模式、税收政策的一个尝试。现在全国各地的出口加工区处于筹建阶段,而且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不高。鉴此,应该将间接出口税收政策与加工区税收政策协调起来,为以后调整加工贸易税收政策创造有利条件。在适当的时候,将间接出口税收政策调整为在出口加工区内的间接出口是免税的,在出口加工区外的间接出口应视同内销征税,这样既可以促进加工区的发展,规范加工贸易,又有利于税务机关的管理。 

对外贸易税务篇8

目前,国际上自由贸易园区的主要类型有转口集散型、贸工结合型、出口加工型、保税仓储型。

自由贸易园区并没有具体的功能,各国均根据本国国情赋予其在保税状态的不同名称和不同功能。例如,在英国自由贸易园区,货物进入园区内不需要交纳进口税;在中国香港自由贸易港,除四类特定商品(汽油、烟草、白酒等)外,进入自由贸易港的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新加坡自由贸易园区主要为该国大量的转口贸易提供服务和设施。

国务院正式印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扩大投资领域开放、推进贸易发展方式转变、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完善法制领域制度保障等5方面提出了改革的9项任务和措施,并对金融、航运、商贸、专业、文化、社会等6个领域服务业扩大开放提出18条优惠措施。

无论从类型、定位还是优惠措施看,上海自贸区都是摸着石头过河的典范,它既不同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贸易园区,也不同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原先倚重货物贸易发展制造业的定位,而是着力于发展高端制造和现代服务业,致力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优化和升级。这既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战略选择,也是对国际惯例的创新。它向国际社会释放出中国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强烈信号,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国外投资者在中国投资的信心。

海关特殊监管

中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就是中国特色的自由贸易园区。中国的113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近900个保税监管场所,都属于国际上的自由贸易园区范畴。根据《京都公约》和中国创新改革实践,自由贸易园区在中国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

这一点在国际社会得到认可:2010年,英国《金融时报》对全球自由贸易园区进行排名,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荣膺全球自由贸易园区的第一。2011年11月11日,《第11届世界自由贸易园区大会》在上海举行。世界自由贸易园区协会主席马瑟先生表示,中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对世界自由贸易园区发展起到了积极的示范作用。

自由贸易园区与中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本质特征相同,中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部分政策更加优惠。第一,业务功能相近。从英国、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的自由贸易园区所具备的功能以及开展的业务来看,园区内可以开展仓储、物流、加工等业务。而中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均可以开展仓储、物流、加工等业务,与各国的自由贸易园区并无差异。

第二,海关监管相似。从英国、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的自由贸易园区(自由贸易港)海关的监管分析,中国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监管与其他国家海关对园区的监管基本一致,体现在封闭式围网管理、计算机管理系统、账册式管理等方面。

第三,优惠政策类同。目前,中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部分优惠政策优于英国、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的自由贸易园区(自由贸易港)的政策。

中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的税收政策包括:境外设备、货物入区免税、保税;区内企业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境内区外货物入区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实行退税(保税区实行离境退税)等;区内企业之间交易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货物出区进入境内区外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的实际状态征税;区内货物存储不设存储期限。

上海自贸区是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创新发展。2012年10月,国务院颁布出台了《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在今后一段时期的发展进行了全面规范,明确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要联接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统筹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发展服务贸易以及多元化发展的方向,使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成为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有效载体,上海自贸区成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升级版”。

上海自贸区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创新发展保税服务贸易。当前,在货物贸易领域,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政策功能已较为充分,下一步发展重点是服务贸易领域的开放改革。同时,要拓展业务类型,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向保税加工、保税物流、保税服务等方向多元化发展。上海自贸区将重点在服务贸易领域开放以及金融、外汇等方面改革上开展先行先试。

二是创新提出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上海自贸区成为外商投资管理改革的试验田,下一步,将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对外商投资试行准入前国民待遇,研究制订试验区外商投资与国民待遇等不符的负面清单。对未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简化办理流程,同时完善审查制度,构建高效的开放型经济体系。

三是创新海关监管。上海自贸区以4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为基础设立,海关的监管思路必须做出调整,监管手段必须不断提升,监管方式必须不断创新,才能不断适应自由贸易实验区的发展定位,促进自由贸易试验区可持续地健康发展,发挥其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

扩大开放试验田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提出必须落地才有其现实意义,何况,中央已经明确提出,要使上海自贸区成为推进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试验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因此,上海自贸区只能成功、不能失败,为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作出贡献。在落实《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上,建议注重以下几点:

一是积极促进贸易便利化。可通过简化上海自贸区“一线”进出口通关手续、实施高效保税货物流转管理、落实选择性征税等政策和措施,为上海自贸区内企业提供贸易便利。

二是创新发展新兴业态。上海自贸区既要发挥货物贸易的传统优势,又要不断创新发展新兴业务,实现从货物贸易为主向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并重的发展方向转变。要针对上海自贸区改革创新业务,如推动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加快发展,促进保税展示平台建设,支持跨境电子商务试点等,并出台相应的支持举措。

对外贸易税务篇9

一、引言

刘亚玲(2011)分析了B2B小额外贸的特征,运作模式以及发展小额外贸的制约因素。刘娟(2012)认为小额跨境外贸电子商务作为电子商务在外贸领域中的一种新型尝试,小额跨境外贸电子商务交易也已基本扫清技术上的障碍,中国已经占得了先机。电子商务税收的文献很多,有的针对B2B电子商务税收进行了研究,也有的针对C2C电子商务税收进行研究等等。通过借鉴国外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或对国外电子商务税收政策进行比较给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主要有闵宗银(1999),李娜,胡小平(2012)等。李海芹(2012)研究了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其主张对电子商务采取扶持策略,对C2C电子商务征税应予以暂缓。而王龑华(2012)主张对C2C模式电子商务进行征税。袁园(2012)认为B2B不应基于“资金流”而应基于“信息流”进行税收监控。对于跨境小额外贸电子商务税收还少有文献涉猎,对于海关而言,对小额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如何考量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完全放开小额进出口,不利于海关控制,容易给国家造成损失;而对小额进出口管制过严,必然会阻碍产业的发展,建立健全新的小额进口税制机制,是小额跨境外贸电子商务发展中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跨境小额外贸电子商务征税存在的困难

1.跨境小额外贸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稽查难度大。在小额出口环节,“灰色操作”是能量不减。由于不少欠规范中、小规模的企业,不开增值税发票,缺少出口资质,由于不能报关,就没有走正常的外汇手续。在电子商务中,商品订购、支付都是通过互联网进行,买卖双方的合同、订单以及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是电子形式,电子数据都是可以更改的。没有了纸质凭证,税收征管稽查不能照搬传统账簿管理,这加大了税收征管和稽查难度。随着信息加密技术日益成熟,加密、数字证书等保护方式可以让纳税人掩藏交易信息,这样税务部门就追踪不到交易,税务机关要掌握纳税人身份或交易信息具有很大难度,税务机关取证困难,找不到税收征管稽查的凭证基础,就难以依法足额征税,对偷逃税者无法实施有效打击。

2.短期内若对小额外贸电子商务征税会对其发展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与传统贸易方式相比,小额跨境外贸电子商务有利润高、周转快、风险小的特点。传统大额贸易的利润一般在5%左右,且利润空间在不断缩小,而小额外贸的利润要更高,风险更小。在线交易平台敦煌网的CEO王树彤称,敦煌网卖家的平均利润率在30%左右。小额跨境电子商务的兴起也直接推动了跨境电子商务物流的产生和发展,有利于出口企业避开严峻的贸易摩擦。如对小额外贸电子商务征税小额出口企业的利润明显会降低,根据艾瑞咨询统计数据显示(见图1),2012Q2(第二季度)中国主要中小企业B2B电子商务市场营收规模为39.5亿元,同比增长21.5%,环比增长6.5%,整体增速放缓。纵观2012年第二季度中国B2B发展环境,国际国内经济环境进一步严峻,B2B运营商间的竞争也更加激烈。对小额外贸电子商务征税会使形势更加的严峻。

图1 2012Q1~Q2中国中小企业B2B市场营收规模

数据来源:艾瑞咨询数据。

3.税务机关的信息化水平制约了小额外贸电子商务征

收。我国信息化水平较低,各地信息应用系统建设自成体系、重复开发、功能交叉,信息孤立,各地多年积累的大量数据不能及时共享,信息交流不畅,设备、网络利用率低。在税务信息化建设过程中,税务信息化基础相对薄弱,业务流程、数据结构和接口普遍存在着不规范的现象。我国税务行业的信息化建设起步晚,现有系统的技术平台较低,已难以适应税收现代化的网络化、集中化、管理化的要求,更难适应现代复杂的电子商务税收的征收。

三、敦煌网为例——小额外贸平台的龙头

敦煌网成立于2004年,专注小额外贸平台,它做的不是单纯的信息服务,而是类似于eBay的直接介入到最终的交易环节,用淘宝的方式卖阿里巴巴B2B上的货物。尽管早在2004年就开始探索小额外贸业务,但直到2008年底,敦煌网才真正迎来了一个业务高潮。2007年在线交易金额约1.4亿元。2008年跃升至14亿元,2009年则增长到25亿元,三年累计增长近18倍,2010年达到60亿元,2011年则高达100亿元(见图2)。由图可看出自金融危机以来小额外贸发展势头凶猛。

图2 敦煌网B2B在线交易总额

数据来源:易观国际数据。

敦煌网的存在让小额跨境外贸电子商务的实现具备现实可行性。敦煌网消除了电子商务的进入门槛——收取会员费,而是在交易成功后收取一定的佣金。在敦煌网的交易过程中,网站会在卖家报价的基础上,自动加入一定比例的佣金,形成最终价呈现给买家。加佣后的报价,由买家支付,而与卖家无关。在电子商务最为重要的物流和支付方面,敦煌网通过与UPS、DHL、EMS等大型物流公司的合作,可以将不同客户的货物拼装在一个集装箱里一起运出,大大降低了客户的物流成本。在支付方面,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性,敦煌网与PayPal、Global Collect等国际第三方支付平台建立了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保证在线交易的资金安全。到2011年2月,已经拥有来自230个国家的400万买家,国内卖家也顺势上涨到了96万人。卖家众多直接加大了税收稽查难度。

2011Q1(第一季度)敦煌网市场份额增长显著,达到3.4%(见图3),这与全球经济的复苏,中国外贸回暖,小额外贸订单增加有关。在2012年Q2(第二季度)敦煌网创行业内新低,市场份额将至3%。若对小额外贸电子商务征税,在短期内会产生很明显的抑制作用,会降低已注册用户的利润,打击新用户参与的积极性,在激烈的B2B电子商务市场的竞争中,小额外贸电子商务税收的征收很有可能会进一步降低敦煌网的营收市场份额。

图3 图4

数据来源:艾瑞咨询数据商营收市场份额。

四、对策

1.实行有步骤的纳税政策。在西方各种贸易壁垒如绿色壁垒、技术壁垒、蓝色贸易壁垒等各种保护主义形式下,小额跨境电子商务有利于我国出口企业避开严峻的贸易摩擦。小额跨境贸易正处于发展期,对于小额跨境电子商务征税应有一个过程,应该留有足够的时间给企业调整其未来的经济计划。给予税收优惠期限,保护中小出口企业在期限内,实现税收暂免,期限结束可根据企业的网龄,企业的业绩,参照个人所得税的方法实行梯级的税收政策。既鼓励了小额外贸电子商务的发展,又不使得国家损失税收。

2.通过平台对在线商户宣传纳税意识,主动纳税。2012年空姐代购获刑事件中的空姐缺乏了纳税意识,属于无意识的犯罪,最后被判刑11年,后果严重,在西方发达国家,自行申报纳税已成为一种习惯。这对公民自身和国家都是有好处的。这种习惯的养成需要公民自己主动了解纳税常识,也需要国家的积极宣传,小额外贸电子商务征税可通过网上平台对在线商户进行纳税宣传,加强税收法律知识的宣传,采取多种形式对申报积极的纳税人进行奖励,形成良性的电子商务征税的氛围。政府需积极建立完善的税务征收、监管体系和激励机制。

3.加强税收信息化建设,关注国际上小额外贸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我国税收要适应现在电子商务的征税就需要加强税收信息化建设,现代化的科技手段运用于税收征管,使信息能够共享,提高税务部门内部税务处理的效率,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水平。税务部门作为重要的经济调控部门,信息化建设可以帮助处理大量信息,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工作量。税收信息化建设还可以对电子商务交易进行有效监控,借助计算机网络,结合网络收支数据,对电子商务纳税人网络交易与实物交易数据进行比对,实现对网上交易的源泉控管。税务部门还需密切关注国际上小额外贸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的制定,可以立足我国国情,借鉴他国的经验。

参 考 文 献

[1]刘亚玲.中小外贸企业经营新模式:B2B小额外贸交易[J].对外经贸实务.2011

[2]刘娟.小额跨境外贸电子商务的兴起与发展问题探讨—后金融危机时代的电子商务及物流服务创新[J].对外经贸实务.2012

[3]闵宗银.电子商务及其引起的税收问题分析[J].税务与经济.1999

[4]李娜,胡小平.浅谈电子商务环境下我国的税收征管问题[J].经济研究导刊.2012

对外贸易税务篇10

我国的保税区是参照国际通行的自由贸易区模式而设立的对外开放度最大、政策最优惠的特殊经济区域,其作用在于:一是作为吸引国内外资金的投资促进区;二是作为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功能区;三是作为按国际惯例运作的试验区。国家希望通过集中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采取国际上自由贸易区、自由港的通行做法,创造对中外客商富有吸引力的软、硬投资环境,促进中外投资企业利用保税区特殊的政策和有利区位优势,从事国际贸易、出口加工和保税仓储等业务,使保税区成为所在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重要窗口。

入世后,保税区是否违反wto的基本原则?是否还有存在下去的必要?这是人们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在wto的相关协定里,并无在一国领土内单独设立自由贸易区(港)或出口加工区的具体规定,但有两个相关的条文,一是总协定第24条对毗邻的缔约国间为发展区域经济合作而建立的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作了明确的规定,认为这种形式有利于世界多边贸易一体化,可加快国际投资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二是关贸总协定中关于边境贸易的规定。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在wto缔约方内创建自由贸易区(港)或保税区是推进贸易自由化的一种有效手段,与wto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

(二)我国保税区存在的主要问题

1997年7月17日,外经贸部对我国保税区的功能作了明确阐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是目前我国开放度和自由度最大的经济区域。其主要功能是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保税仓储”。与其它区域相比,保税区享受一些特殊的政策,如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关税和增殖税、消费税,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免领许可证;对保税区内企业自用的进口设备、建筑材料及用于加工的料件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不需设银行保证金台账;保税区企业可保留现汇帐户,实行意愿结售汇。

近年来,我国的保税区充分发挥地域与政策优势,在招商引资、国际贸易、出口加工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已成为我国开展外向型经济的主战场,在国民经济中起到了“先行、示范、辐射、带动”作用。然而,在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政策法规方面,到目前为止,尚没有一部有关保税区的全国性法规。由于国家没有对保税区作出明确性定位,因此各保税区基本上都在“摸着石头过河”,发展很不规范。

2.在管理体制方面,国外自由贸易区一般采用“境内关外”监管模式,即“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区内自由,管住卡口;管出不管进”。我国的保税区虽然也以“境内关外”作为目标模式,但远未实现。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行政管理体制方面,港口和保税区分离,15个保税区没有一家是港区合一的;二是货物监管体制方面,出入境检验机构在一线把关,海关监管的则是二线。可见,我国保税区目前实行的仍是“境内关内”模式。

3.在贸易功能方面,仍主要表现在国内转口贸易上,而国际转口贸易开展的较少。

4.在仓储物流功能方面,由于我国转口运输不发达,加之大多数仓储物流企业管理水平较低,区内基础设施不完善,因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保税区仓储物流发展。

5.在出口加工功能方面,起步迟、规模小,未能充分发挥我国劳动力成本低、资源丰富的优势。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出口加工产品较少。

此外,对部分保税区而言,除上述各保税区遇到的普遍问题外,还存在一些特殊问题,主要有:

1.政策不配套。一是保税区三资企业待遇问题,这些企业目前仍不能与区外三资企业享受同等待遇,不具有自营进出口权。二是国家对保税区企业开展国际贸易的限制和对代理出口政策的界定不明确,特别是代理公司出口退税方式与国家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不完全吻合,代理公司业务操作和进一步发展没有得到切实保障。三是对高科技产业的认定方面,按规定由省一级科委认定,多数保税区所在城市为副省级城市,理应享受相应权限,但目前企业仍不能享受高科技产业优惠。

2.高科技产业的发展受到周边环境的制约。一是空运、海运航班少、运费贵,加工贸易料件通过其它机场保税结转手续复杂。二是周边产业配套不完善,保税料件异地转产手续复杂,从香港转口成本大幅提高。三是周边城市化程度不高,产业发展所需的生活配套设施供应不足。四是本地高水平的大学和科研院所不多,高素质的人才缺乏。

3.保税区自身的软硬配套设施如区域网络建设等也对招商引资工作构成一定的影响。

二、入世给我国保税区带来的机遇

(一)为保税区发展带来一个稳定的政策环境

入世后,我国的经济和贸易政策将更加透明、统一和规范,将为国内外客商开展正常的商务活动提供一个良好的宏观环境。多年来,保税区在建设与发展中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国家政策的不确定性、各部门政策的多变性和不统一性,从而制约了保税区的规范发展。

非歧视原则是wto最基本的原则,目前,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问题尚未得到真正的解决,仍被视为境外企业,在非保税区开展进出口业务也受到限制。入世后,区内企业在国内市场准入方面将享受与区外企业同等的待遇。

(二)为保税区招商引资和行业发展带来新契机

1.将引发新一轮在保税区投资的热潮。入世后,我国将给外商投资企业以国民待遇,既不限制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内销,也不要求其外汇必须自求平衡,同时还将对外商开放服务贸易市场,这些都会促进外商在华投资。

2.将带动转口贸易和仓储物流业的飞速发展。入世后,港口和保税区将进一步按“过境自由”原则开放,过境货物将大量增加,这是繁荣保税区和仓储业的极大机遇。多数保税区紧连港口并建有连接港区的专用通道,过境货物可以按wto的“过境自由”原则进入保税仓储区储存。同时,关税总水平的进一步下降必然带来进出口货物的大量增加。

我国外贸进出口的90%是通过海运实现的,据预测,未来几年,我国港口外贸海运量年均递增8%-10%,届时,港口的货源基础将会得到空前的扩大。港口货运量的增加将会带动货代、船代、保险、电信等服务行业的发展,促进与港口货物运输和物流服务相关的服务贸易的增长。

3.为以港口为依托的保税区服务贸易带来难得的发展机遇。随着入世后外资向金融、咨询、法律服务、商业批发零售、运输等领域的拓宽,保税区吸引外商投资码头经营及其相关的服务业、商品展示及各类咨询服务机构等服务贸易项目成为可能。

(三)将大力促进保税区出口加工业的发展

入世后,原则上所有发达国家都将给我国普惠制待遇,给惠面将进一步扩大,这将对我国出口带来有利影响。此外,wto各缔约方之间应该无条件地给予最惠国待遇,这也将有利于我国出口市场的稳定。同时,由于世贸成员之间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水平的普遍降低、我国贸易政策的进一步规范和贸易环境的进一步改善,保税区的出口加工业必将获得一次极大的发展机遇。

三、入世给我国保税区带来的影响和挑战

(一)“保税”、“免税”、“免证”的政策优势将削弱

保税优势是保税区政策功能优势的核心。入世后,我国将承担关税减让义务,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保税区的保税政策优势。按目前政策,保税区不受许可证和主动配额的限制。入世后,我国要承担取消许可证、配额等非关税措施的义务,企业的外贸经营权也将逐步放开,从审批制过渡到登记制。因此,入世后,保税区的“免证”功能将受到很大的冲击。同时,随着外贸外汇政策的放宽,保税区企业在外汇管理方面的优势也将逐步丧失。此外,由于国民待遇原则的实现,区内企业现有的在进口设备和原辅材料方面实行免税的优势也将丧失。

(二)财税优惠政策和税收将受到影响

保税区除具有一些特别功能外,还享有特殊的财税优惠政策。一是表现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保税区企业享有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的优惠,且所得税税率为15%.二是表现在外汇管理方面,区内企业均可开设外汇帐户,其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三是表现在地方出台的税收返还政策方面,如一定比例营业税及地方留成税收的返还。入世后,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全国将实行统一的经济政策,各种区域性的、局部性的特殊经济优惠政策将被逐步取消。下面分别对入世后各类税收可能受到的影响作些具体分析:

1.关税税率的下降会带来关税收入和海关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的下降,但从长期来看,关税水平的降低和非关税壁垒的逐步取消,进口贸易额将大幅上升,因此关税和“两税”收入也会相应增加。

2.国家将按国际惯例对出口商品实行“零税率”政策,以鼓励出口,这虽然有利于保税区企业进一步扩大出口,但却相应减少了部分增殖税收入。而对从事进口贸易或进口原材料的保税区企业来说,关税和“两税”下降,减少了进项税额抵扣,在销项税额不变的情况下,增殖税会增加。

3.随着在营业税中占重要地位的金融、保险、邮电通讯、房地产、仓储运输、咨询中介等行业的发展,营业税收入将会有较快的增长。

4.对进口企业而言,进口成本降低,利润增加,所得税相应增加;对出口企业而言,退税率提高,国际市场扩大,利润增加,所得税也会相应增加。

(三)区内现行重点行业将受到影响

1.电子信息产业将受到较大的冲击。电子信息产业是多数保税区重点发展行业,但我们拥有完全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还很少。入世后,保税区内的一些没有自主知识产权、价格偏高、质量不具有明显优势的产品和行业将会受到一定的冲击。

2.贸易型公司的比例将进一步下降。目前在保税区注册的企业绝大部分是贸易型企业,税收的90%以上来源于它们,入世后,随着各项优惠政策的逐步取消,在保税区注册贸易公司的政策优势也将丧失,贸易型企业所占比例将大幅度降低。保税区内许多生产型企业目前基本上不提供税收,如果这种状况在短期内得不到有效改善,生产型企业交纳的税收不足以弥补贸易型公司减少而带来的税收下降,那么,保税区的税源在短期内将受到很大影响。

3.仓储物流企业将面临激烈竞争。从总体上看,虽然人世对保锐区仓储物流业有利,但与国际著名仓储物流企业相比,我国保税区区内现有企业在人才、管理、资金等方面都居于劣势,因此,激烈的竞争将在所难免。

四、我国保税区应对入世后的对策措施

(一)尽快明确保税区定位,理顺保税区政策

应制定全国统一的保税区法规,明确保税区的功能、性质、作用,推动我国保税区向国际规范的自由贸易区(港)方向发展。

(二)实现优势转换

入世后,保税区的政策优势逐步弱化,过去那种单纯依赖国家特殊优惠政策进行招商引资的思路显然不再适合形势发展的需要。但是,与其他区域相比,入世后,保税区仍然在很多方面具有优势。首先,保税区在“国际贸易、保税仓储、出口加工”方面仍具有较强的功能优势;其次,多数保税区紧邻港口,具有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第三,经过多年发展,各保税区已形成了一支结构合理、精干高效的招商和服务队伍,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服务体系和规章制度,建设了相对完善的基础设施。

总之,入世后,应努力形成我国保税区的新优势,这就是:便捷、科学的管理体制,完善、合理的基础设施,规范、统一的政策法规,高效、现代的运作方法。高效的管理体制是良好的投资软环境的重要方面,软环境往往比基础设施等硬环境更有吸引力。

(三)加速港区一体化,发展现代物流业

根据关贸总协定的过境自由原则,港口对过境货物必须实施一系列开放、自由的管理。如果目前港区分离的体制继续存在下去,那么保税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就不能辐射到港口,过境自由的原则将难以实施。此外,保税区仓储、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三大功能的开发都离不开港口物流规模的扩大,而物流的扩大又离不开保税区邻港产业的配套服务,港区伴生发展已成为国际通行自由贸易区(港)的常见模式。为此,必须加快保税区和配套港口的港区一体化进程,使保税区充分利用港口的交通中转作用,为形成人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创造条件,进而加快国际贸易、金融保险业和咨询业的发展,全面繁荣区内经济。

(四)大力发展出口加工

1999年以来,国家调整、规范了加工贸易政策,决定开展“加工贸易出口加工区”试点工作,今后将逐步引导加工贸易向加贸易出口加工区和保税区集中,这就为保税区大力发展加工贸易提供了极好的契机。保税区所在地大都是加工贸易较发达的地区,具有得天独厚的港口条件。在国家鼓励和规范加工贸易发展的新政策实施后,加工贸易必将有较大发展,这将给保税区提供一次难得的机遇。

(五)大力发展与港口及航运业相关的服务业

从近期目标看,要遵循先行一步、逐步放开、重点推进原则,确定保税区服务贸易发展重点。保税区是所在地区对外开放的重点和先导,在发展进出口货物相关服务贸易方面必须先行一步。

从中期发展目标看,要加强揽货服务以及航运相关服务业开放,为进出口加工、仓储物流等相关延伸服务提供丰富的货源基础。

从远期发展目标看,要面向未来,积极推进自由港或自由贸易区发展模式。

主要参考文献:

1.肖苑生:《对我国入世后保税区发展方向的初步思考》,《广东经济》2002年第2期。

2.韩丽娜:《试论入世与我国保税区改革思路》,《税收与企业》200年第2期。

3.李虹:《加入wto后中国保税区的发展思路》,《经济界》2002年第1期。

4.郑德雁:《保税区功能定位研究》,《经济师》2001年第11期。

5.林宏:《保税区何去何从》,《经济学消息报》第437期。

6.杨青波:《税收与保税区发展研讨会观点综述》,《沿海经贸》2000年第9期。

7.张凤清:《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我国保税区的影响及其对策》,《外国经济与管理》2000)年第5期。

8.林锋:《中国保税区:走向理性发展新阶段》,《国际商务研究》2000年第4期。

9.舒榕怀:《从保税区走向自由贸易区》,《世界经济文汇》2000年第3期。

10.郭信昌:《关于我国保税区建设与发展的若干思考》,《南开经济研究》2000年第1期。

11.陈泉、熊琦:《加入wto:开发区面临的机遇、挑战与对策》,《市场与发展》2000年第1期。

对外贸易税务篇11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前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关贸总协定第六条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出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须完纳的税捐或因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在我国,《中国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据郭乡平介绍,我国近年出口退税机制改革主要内容有:

――适当降低出口退税率:对出口退税率进行结构性调整,平均退税率下调三个百分比。

――加大中央财政对出口退税的支持力度:进口两税增量部分首先用于出口退税。

――建立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新机制:新增退税中央地方共同负担。

――推进外贸体制改革,调整出口产品结构:加快推进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积极推进外贸出口从收购制向制的转变。

对外贸易税务篇12

    一、美国《1974年贸易法》

    美国《1974年贸易法》是《美国法典》第19编关税第12章“1974年贸易法”的内容,是美国现行法律中最主要的法律之一,其本身是对《1962年贸易扩展法》的修正。但继《1974年贸易法》之后,又有《1974年贸易协定法》、《贸易和关税法》,特别是《1988年综合贸易和竞争法》对《1974年贸易法》又作了修改。它们的修改条文,凡与《1974年贸易法》有关的,均已归并于《1974年贸易法》。虽经不断修订和增补,但习惯仍称“《1974年贸易法》”。这部贸易法构筑了美国外贸法的框架。美国外贸法的其他部分可以说是它的原则和规定的延伸与细化。同时,在1974年之后制定的美国外贸法律,如乌拉圭回合协定的内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内容,有很大部分被编纂、补充到该法中,充实、丰富了该法的内容。

    二、 关于目的和原则

    美国《1974年贸易法》(《美国法典》第2102节)“国会目的陈述”中规定:“本章目的是通过互利的贸易协定,(1)促进美国的经济发展和充分就业,通过公开、非歧视的世界贸易,加强美国和外国的经济关系;(2)在保障美国商业实质上同等竞争机会的基础上,协调、降低和消除贸易壁垒;(3)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建立公平和公正,包括GATT改革;(4)提供适当的程序,保障美国产业和劳工免于不公平或损害性进口竞争,并帮助产业、厂商、工人和社区对国际贸易流向变化做出调整;(5)为美国商业在非市场经济国家开发市场机会;(6)在美国市场对不发达国家产品提供公平、合理的准入。”

    从美对外贸易法关于目的、目标可以直观地看出,美国的对外贸易法是要“促进美国的经济发展和充分就业”,“在保障美国商业实质上同等竞争机会的基础上,协调、降低和消除贸易壁垒”, “保障美国产业和劳工免于不公平或损害性进口竞争”,“为美国商业在非市场经济国家开发市场机会”。从一开始就是要在保障美国利益的基础上发展对外贸易。同时其所谓的“建立公平和公正,包括GATT改革”就是要以美国为主导,以美国价值观念、价值取向和法律原则来建立国际贸易关系,其单边倾向和贸易保护主义流露无余。

    三、对外贸易机构的权限和职责

    首先是美国宪法授权国会管理对外贸易,而国会自己并不实际具体执行、实施外贸法律。从1934年起,国会周期性地授权总统进行贸易谈判。《1974年贸易法》明确规定,允许总统与其他外国签订贸易协定,以协调、降低或消除关税与非关税壁垒,并在互惠的基础上,在外国市场上为美国商品提供同等的竞争机会,同时促进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公平与公正(包括调整这些贸易规则的改革)。同时,1974年贸易法还规定了此后的国际贸易谈判中行政部门与立法部门间的合作框架,引进了国会批准总统签订贸易协定的“快轨道程序”。具体来说,当总统确定外国或美国的现有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不当地对美国的对外贸易造成了负担和限制,如总统确定有执行贸易协定的必要或适当,可通过公告,修订或继续执行现有关税、免税、国内税政策,或继续执行额外关税。同时总统还有权适当提高或降低关税。另外,如美国国会发现,国际贸易壁垒(和其他贸易扭曲)正降低美国农业品、工业品、矿产品、和商业在外国市场的增长,消减了互惠贸易减让的预期互利,对美国经济造成了不利影响,妨碍国家间公平、公正、公开的非歧视贸易,总统应在其权限内采取适当可行的措施(包括行使美国国际协定权利),以协调、降低消除国际贸易壁垒或其他扭曲等等。

    美国商务部国际贸易局的职能主要是前工业与贸易局的大部分职能,加上从国务院转来的对外商业职能和财政部转来的反补贴和反倾销职能。国际贸易局的主要任务,是在坚持美国国家安全和对外经济政策原则的前提下,促进美国的对外贸易。归纳起来,包括:一、贸易管理,负责对外贸易法律的实施,1980年以来还包括管理反倾销和反补贴的法律;二、贸易开发,负责执行促进世界贸易、加强美国国际贸易和投资地位的政策和计划,并监控和实施多边贸易谈判;三、国际经济政策,旨在降低阻碍美国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外国政府壁垒,与美国贸易代表等协调美国政府在国际经济和贸易问题上的反应和谈判立场。《1974年贸易法》规定,商业部应与贸易代表要求的其他适当机构一起,对贸易代表进行的服务问题谈判和服务协定的国内实施,提供人员支持和其他援助。商业部长建立服务产业发展计划,旨在与其他有关的联邦机构协商,制定政策,提高美国服务产业在外国的竞争力;建立评估与服务有关的政府政策和措施的贸易数据库;与其他有关机构协商,搜集和分析美国服务产业国际运营和竞争力的信息;研究和分析与服务有关的问题,包括预测产业战略;对国内服务产业进行部门研究。

    在美国的总统行政部门内设立有贸易代表办公室。美国贸易代表和贸易副代表是美国对外贸易中举足轻重的角色,均由总统任命,按总统指示履行职责。贸易代表享有全权大使职衔,副代表享有大使职衔。贸易代表主要负责制定美国国际贸易政策及其实施的协调;充当总统国际贸易问题的主要顾问,就美国政府的其他政策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向总统提出建议;作为美国的主要代表负责国际贸易的谈判,包括美国参加的WTO主持下的任何议题的谈判;就有关国际贸易的政策的基本问题,向各部门、机构提供政策指引,包括WTO主持审议的任何问题,在必要的限度内确保国际贸易政策与其他法律协调;担任总统的国际贸易发言人;就贸易协定计划与其实施直接向总统和国会汇报和负责;就国际贸易的非关税壁垒、国际商品协定和与贸易协定计划有关的其他问题,向总统和国会提供建议;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要求贸易代表对构成美国商业的重大壁垒的外国贸易做法作出国家贸易报告。1988年贸易法要求贸易代表认定重点国家和重点做法,并进行报复。副代表的主要职责是依贸易法规定的权限进行谈判,并履行贸易代表指示的其他职责。

    美国海关总署为财政部的一个部门,其职责主要是依据《1930年关税法》,负责关税的估价和征收,对进入美国的人员、船只、货物、邮件进行管理,防止关税欺诈,执行出口管制法律,管理海事方面的法律,防止毒品和其他非法物品的走私,实施消费者保护法,防止进出口贸易欺诈等。1988年国会还给海关增加了管理免税企业的职责。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其前身是依1916年《威尔逊关税法》设立的关税委员会。关税委员会的职责是,调查美国关税法对财政和工业的影响,调查海关法分类表中与商品分类有关的问题,调查海关法的实施情况,包括海关法与联邦税收之间的关系,海关法对美国工业和劳工的影响等。现在,国际贸易委员会是美国国际贸易的顾问机构,在进口问题上作用很大,负责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确定。另外,该委员会负责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节不公平贸易做法的调查和保障条款中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裁定。

    其他机构或部门如农业部、国防部、内政部、劳工部、国务院、财政部、美国贸易代表、贸易政策与谈判咨询委员会、一般政策咨询委员会、有关的部门或职能咨询委员会、代表非联邦政策利益的政策咨询委员会、私有组织或集团均应为总统或相关机构或部门提供信息或政策意见。

    四、关于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2136节(a)“直接或间接进口”规定:“除本章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执行根据本分章签订的贸易协定而公告的任何关税或其他进口限制或免税待遇,应适用于所有外国,无论是直接进口还是间接进口。”但同时,该法作了限制或例外,如,对社会主义国家授予最惠国待遇规定了条件;对某些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产品给予普遍优惠待遇。此外,该法规定如果总统确定,主要工业国没有据双方签订的协定提供减让,或没有在该国对美国商业提供实质上与美国商业提供的减让同等的竞争机会,则总统应就有关问题向国会建议立法终止或拒绝对税率或其他进口限制作出的利益减让。《1974年贸易法》还允许在收支平衡、报复权和例外条款等方面偏离最惠国待遇。就政府采购而言,对外国或外国机构的合格产品和供应商,总统可以部分或全部豁免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规章、程序或作法的适用,如果该适用会导致低于美国产品或产品供应商的待遇,或低于作为协议缔约方的另一国家或外国机构的合格产品或其供应商的待遇。但外国或外国机构应:(1)是协议的缔约国或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缔约国,并且对美国产品或产品的供应商提供适当互惠的政府采购竞争机会;(2)不是主要工业国但却承担协议的义务,并对美国的产品和供应商提供同样机会的外国或外国机构;(3)不是主要工业国但却对美国产品和供应商提供同样机会的外国或外国机构;(4)是最不发达的国家。总统可以修订或撤销任何豁免。从以上可以看出,美国给予最惠国待遇是有许多条件和限制的,与美国倡导的WTO规则仍有相当的距离。

    同时,美国又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缔约国,总协定中国民待遇的义务规定也适用于美国。在总协定之前,国民待遇主要表现在美国的双边协定当中。在总协定之后,美国很少有关于授予国民待遇的立法,相反在其国内立法中表现出对进口产品歧视性待遇的倾向。

    另外,美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中还有(对等的)互惠待遇、为了促进美国对外贸易发展而对发展中国家的普遍优惠待遇、关税同盟(对内无关税,对外统一关税制度和关税税境)与自由贸易区(参加国有自己的关税制度和关税税境)之间的待遇。

    五、关于反倾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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