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境外投资管理合集12篇

时间:2023-06-02 09:01:29

全国境外投资管理

全国境外投资管理篇1

(一)法律保障体系不够完善,立法层次偏低在立法方面,我国境外直接投资没有制定统一完善的境外投资单行法,权威性较低。目前,用于规范和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的主要以部门行政规章为主,如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不同管理部门各取一块,分别涉及审批、外汇等单方面管理,并且不同管理部门的行政规章无法相互补充和支持。在遇到一些紧急情况时,各部门往往会采用一些临时性的政策措施,制成规范性文件。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导致企业对外投资的安全和利益最大化无法保证,与促进企业“走出去”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二)存在多头行政管理体制,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不健全境外直接投资行政审批呈现多头管理。现行体制下,我国境外直接投资主要由商务部、发改委、财政部、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各管一块,各司其职,存在多头行政管理。这种多头分散的管理体制,增加了企业负担,还容易造成管理资源浪费和办事效率低下等问题。由于针对同一主体的不同业务内容与环节的管理资源与数据信息分散在上述多个职能部门,各部门之间尚未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机制和数据交换机制。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不健全,难以满足当前跨境资金流动全口径监测的需要。

(三)统计监测体系和主体监管机制不完善统计监测手段单一。境外投资企业在完成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其唯一的监测手段是每年一次的外汇年检,年检数据由企业自主申报,年检数据较为简单不够深入,其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有待进一步验证,而且从年检数据中难以挖掘境外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和权益具体情况,统计监测和调控难度较大。

(四)个人境外投资管理空白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居民财富的日益增长,以及境外资源、环境和投资回报等因素吸引,境内个人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的意愿增强。但是,目前发改委、商务部等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出台的法规均为境内机构对外投资设计,外汇管理部门制定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虽然为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预留了政策空间,但至今仍未出台相应的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操作规程。政策限制和制度空白使大量的境内个人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行海外投资。大量的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行为游离于外汇管理部门监管视线之外,不仅使国际收支统计数据失真,无法监测境内个人非法财产转移等跨境资本违规流动规模,也使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二、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国际比较

中国在境外直接投资方面起步较晚,在管理上积累经验不足,因此有必要通过总结归纳其他国家在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面的有益经验,指导未来改革的方向

(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国际比较1.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资本输出国,美国很早就取消了外汇和资本管制,只要对外投资符合国家经济政策,或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美国一般都允许和支持。在法律保障方面,美国基本上已构建了完善的法律保障机制。尤其是二战以来,在对外投资方面专门制定了《经济合作法》《对外援助法》《共同安全法》等有关法律,不断加大对本国境外直接投资的安全和利益的保障。在行政审批权限上,美国实行各州政府管理。一方面美国能面对全球化的浪潮和新经济兴起的不断变化,来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管理,保证和占领境外投资市场的优势和核心竞争力,如1999年美国政府实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短时间内促使美国跨国银行在全球范围内通过兼并和境外直接投资手段成为世界排名前列的公司;另一方面通过建立海外投资企业资产申报制度,充分掌握企业运行状况。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美国是鼓励私人资本境外直接投资的。1948年,美国实施“马歇尔计划”时,就创立了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用来奖励、促进和保护私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安全与利益。在1969年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作为主管美国私人境外直接投资保证和保险的专门机构,帮助美国个人企业及个人扩大在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投资。2.日本:日本的境外直接投资资本管制政策经历了“由紧到松”的重大调整,实行分类监管模式。在法律保障方面,日本政府始终坚持把支持企业走出去作为国家战略方针,先后制定和修订《外汇法》《外资法》和《境外投资信用保证制度》等法律,利用外汇储备通过购买海外战略资源和海外企业股权等形式,使日本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海外投资大国,达到消化巨额外汇储备和“资源立国”的双重战略目标。在行政审批方面,日本对境外直接投资不再采用海外投资审批制度,实行海外投资自由化制度和资本交易项目备案制度,实行“一个窗口、分工处理”的模式,一类政策一个部门主管,不搞重复管理和审查。资本出境管理政策由财务省主管,“外向型”对外经济政策由主管工商贸易政策的经产省管理。财务省受理对外投资者相关备案文件后,转交经产省做出对该事项的备案意见,最终由财务省做出决定。在危机管理方面,日本政府建立了严格的特许、事先备案和事后报告制度,并实施“海外事业活动基本调查”,为掌握日本企业海外经营活动现状、为对外直接投资政策的制定、调整提供依据。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日本政府在1998年日本国内的外汇兑换和交易完全放开后,个人境外投资基本放开,不受管制。3.印度:在法律保障方面,印度是金砖国家中最早以法律形式来建立投资保障机制的。20世纪80年代初,印度先后制订和颁布了《对外直接投资法》《国际投资法》《海外投资保护法》等,以法律形式来保障本国的对外投资。在行政审批方面,印度政府不断放宽境外直接投资限制,推动企业积极参与海外投资。1978年,设立海外合资企业委员会,由商业部、外交部、财政部、工业部、技术发展总局和公司事务部等机构派员组成,负责批准、管理和审查一切有关境外投资的事宜。在危机管理方面,印度政府专门设立经济司,隶属外交部,来全面负责监管境外投资企业。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由于印度私人企业较为活跃和发达,印度政府对于个人境外投资管制方面也比中国较为宽松,例如允许个人汇出不超过100万美元在国外购买房地产、允许个人在海外承认的交易所上市等。

(二)启示综合比较上述几国境外直接投资管理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以下几点值得借鉴:一是国家都非常重视立法的作用。企业对外投资活动有法可依,减少企业面临的不确定因素,保障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安全和利益。二是发达国家都设立一个统一的对外投资管理机构,如美国对外投资由各州政府负责管理、日本实行“一个窗口、分工处理”的分类监管模式。这种行政管理资源高度整合的管理模式值得我国借鉴。三是在对境外直接投资监管上都采取了适合自己国情的监管模式,比如美国设立海外投资企业资产申报制度,日本实施“海外事业活动基本调查”,印度设立专门部门负责监管。四是越发达的国家对个人境外投资管理就越宽松。例如美国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放开程度大于日本,日本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放开程度又高于印度。

三、完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政策建议

(一)制定《海外投资法》,完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保障体系对我国现行境外直接投资行政法规认真梳理,实现顶层设计,提高法律保护层次,制定出台适用于所有投资主体、投资区域、投资性质的《海外投资法》作为境外直接投资基本法,从宏观上把握境外直接投资法律规范,内容涉及鼓励促进、审批管理、宏观调控、监测预警、政府服务保障等多个方面。在《海外投资法》的基础上,涉及各管理部门具体分工的,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发改委等部门在境外直接投资审批和行政服务等方面制定相应的制度性和规范性文件,从而形成系统化的、逻辑化的、体系化的完整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保障体系。

(二)完善部门分工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整合管理资源一是将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和开办核准业务合并,归口一个部门管理,形成主管部门负责事前审批备案,外汇局负责事中监测、事后核查的管理体制。这样既提高了境外直接投资便利性,避免了投资主体在多个部门奔波,节省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又使境外直接投资管理框架变得清晰明朗。二是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逐步放松境外投资管制,逐渐向自动许可制或登记备案制过渡,对符合条件的海外投资免除政府事先批准,落实企业投资自,实现跨境资金流动均衡管理的目标。三是搭建跨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发境外直接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商务部、发改委、外汇局、税务部、海关等多个部门境外直接投资审批备案、登记、资金汇兑、纳税、非货币出资等多项信息的共享,为国家宏观调控和构建完善的境外直接投资政策支持体系提供信息支撑,防止信息不对称造成的监管缺失。

全国境外投资管理篇2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我国企业只有“走出去”努力拓展国际市场,才能在竞争中求得发展。境外直接投资有助于跨国企业绕过贸易壁垒,准确、及时地把握国际市场信息,同时有利于汲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协调市场资源。自从我国加入WTO以后,我国企业的境外直接投资在规模上得到了长足发展,在行业分布、地区投向和主体结构等方面发生了较大变化。我国企业的境外直接投资主要集中在商业服务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采矿业等行业。从地域分布上看主要集中在亚洲和拉美,在其他地方投资很少。从主体结构上看主要集中在国有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近年来,我国境外直接投资得到了快速增长,在缓解国际收支失衡矛盾、缓解出口压力、促进国内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境外直接投资还处于起步阶段,仍存在诸多问题,阻碍了我国境外直接投资的发展。

一、我国企业境外直接投资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外投资管理机制不完善

一是我国缺乏统一高效的宏观协调管理机构,计委、经贸委、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投资银行等主管部门都拥有对外投资的管理权,但又各管一个方面或一个环节,这种多元化的管理格局,必然导致职能分散,互不协调、办事效率低下以及管理权威的极度弱化;二是国家对境外投资缺乏整体规划,没有明确的产业发展导向,没有与我国外贸市场战略相适应的境外投资国别政策;三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管理职责是由众多部门共同管理,有国家计委的投资项目管理,有外经贸部门的外经业务管理,有投资主管部门或公司的业务管理,有财政部门的财务成本、收益分配管理,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专职管理。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管理机构,我国境外直接投资基本上是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自行决策,表现为无序性、盲目性和随机性,最终导致境外直接投资规模小,势单力薄,缺乏挤占国际投资市场的竞争实力。

(二)境外投资企业缺乏现代企业制度的经营机制

由于受到传统管理体制的影响,境外投资企业的经营机制还未能完全适应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竞争机制较弱,责、权、利不明确。由于我国境外直接投资起步较迟,国内一部分投资主体仍然沿用国内管理企业的一套老方法进行管理,无法跟上国际环境的变化和了解实际情况,因而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削弱了国际市场竞争力。同时,有的境外投资企业缺乏人员安排、资金支配和收入分配等自,其主动性和能动性也受到一定的影响。二是企业缺乏健全的经营制约机制。不少境外投资企业缺乏明确的经营策略,有的仅靠赚取国内企业的进出口手续费、管理费等维持生存,有的名为境外投资企业,实际上变成国内主办单位的接待站或招待所,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缺乏系统完善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境外直接投资的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完善,有些仍处于“暂行规定”的阶段,稳定性较差,而且现有法规适用范围有限,例如,《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只适用于在境外设立的非贸易性企业,而其他类型企业的审批、管理却无法律规范可循。这样,我国目前对不少境外直接投资行为仍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状态,非常不利于我国境外直接投资健康有序的发展。

(四)尚未建立完善的境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

自从美国率先建立了境外投资保险制度后,几乎所有的主要资本输出国都建立了这种国家保险制度,而且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我国境外投资保险几乎还是空白的现状、双边投资协定行使中的问题及MIGA容量的有限性,说明我国建立境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紧迫性。虽然我国参加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但仍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无法对我国大多数的境外直接投资实施有效的风险防范,这无疑影响和制约了我国境外直接投资的迅速发展。

(五)尚未建立健全的信息服务体系

由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信息服务体系还不健全,许多企业由于信息不对称,缺乏科学的投资体系,有投资倾向却又无能为力,或由于信息不全面而导致盲目投资,这些都直接影响到境外直接投资的发展。国际市场是个复杂的市场,没有一个境外直接投资的信息中心,不能为企业提供可行性研究服务及其它境外投资设计服务。对于已经在境外进行投资的企业,也不能定期对其业绩进行评价,我国应加快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的信息服务体系,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信息和可行性研究服务工作。

(六)缺乏优秀的境外直接投资管理人才

国际市场是一个复杂的市场,要减少我国境外直接投资的风险,就要对每一个项目的每一笔投资做好充分的可行性分析,这才能使我国境外直接投资立于不败之地。这就需要培养了解国际市场环境,懂得国际惯例,具有境外经济知识和信息收集、信息处理、信息运用能力的人才。目前我国境外直接投资的管理人才,行家偏少,外行偏多,缺乏系统的岗位培训,阻碍了我国境外直接投资的发展。

二、促进中国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健康发展的对策

(一)设立统一的境外投资管理机构

首先,国家应设立具有权威性的专门境外投资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境外直接投资发展战略与步骤,从宏观上统一指导、协调与管理各个领域、各个部门的境外直接投资。其次,应制定与完善有关境外投资企业的各项政策,加强境外投资的政策指导,如财政、税收、金融、产业以及技术方面的政策,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具体包括:研究制订境外投资投向指导政策,加强对境外投资方向的政策引导;加强国家资金的扶持力度,落实资金来源;应对境外投资企业实行特殊的政策倾斜,扩大企业自主对外经营权,包括境外直接投资的立项权、进出口经营权、境外承包工程权、外汇支配使用权、境外融资权,以及与境外投资业务相关的进出国人员的审批权,使之可以按通行的国际惯例开展业务。各级政府要切实转变管理经济的职能与方式,为我国企业走向境外创造良好的国内环境。

(二)建立健全境外投资企业的跨国经营机制

我国从事境外投资企业的经营机制,应逐步向跨国公司的经营机制转换,应让境外投资企业按照国际通行的活动方式、商业惯例以及行为规范从事经营。要改革企业内部的管理体制,增强应变力和竞争力,使投资主体朝多元化方向发展,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真正分离。从事境外投资的企业,应勇于组织创新,争取尽早建成现代跨国公司成熟的企业组织形式,要努力推动我国境外投资企业与国内外企业积极开展横向联系,扩大国际化经营规模,实现优势互补,形成“大而强”与“专而精”有机结合的合理局面。

(三)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

应当尽快建立适应新形势和保障境外投资的法律法规体系,规范境外投资主体的行为及市场的竞争秩序,增强政策的透明度。首先,应遵循循序渐进、逐步完善的原则,与时俱进地修订现有法律法规,拾遗补缺地制订新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完善的境外投资法律体系,保护我国境外投资的合法权益。其次,继续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认真落实国家相关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的政策措施,逐步推进资本项目下的自由可兑换,实现由强制结汇制到意愿结汇制的转变,并建立统一部门进行协调管理。最后,加强境外投资贸易、税收等方面的政策支持。

(四)逐步建立境外投资保险制度

由于境外投资企业遇到的投资风险与国内企业大不相同,普通投资保险业务远远不能适应其需要,必须建立专门的境外投资保险机构。在保险范围方面,除包括禁兑险、征收险、战争险以外,还要注意吸收一些国家关于营业中断险、延期偿付险、政府违约险、政府行为险的新规定;在投资者的合格性上,应把自然人作为合格的投资者;对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的合格性应给以宽松的规定;在投资的合格性上,应把是否有利于本国和东道国经济发展为合格投资的条件;在投资的东道国适合性上,实行单边投资保险制;在承保程序上,应特别强调必须经东道国政府的批准;在索赔问题上,凡与我国缔约双边条约的,应以境外投资保险机构来行使代位权,对无双边条约的,以外交保护权来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我国境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国际协调。双边投资协定可以加强国内保险制度的效力,可以扩大国内投资保险的范围,可以更迅捷地行使代位求偿权,使投资争端尽快解决。

(五)建立健全信息服务机构

建立高层次的境外直接投资的信息服务体系,能够为企业全面提供合作伙伴、合作项目等直接贸易促进服务,对境外投资企业立项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供技术层面的帮助,提供从项目考察、谈判、审批到实施的全过程服务。加强与商务部、我国驻外使馆商参处、外国驻华使馆、国外大公司驻华办事处等的沟通,以拓宽信息渠道,增强信息的准确性。建立信息服务体系是一个普遍趋势,我们应该将这个纳入到整个国家经济发展的战略体系当中,随着信息体系的建立将会对我国的境外投资的发展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六)加强境外直接投资人才的培养

为了使我国境外直接投资快速健康发展,在竞争中战胜对手,必须培养出一支具有开拓性的企业管理者以及从事境外直接投资的优秀队伍。为此,应选拔和培训境外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全方位、多层次的知识更新。从事境外投资的企业应加强同高等院校的合作,与各高校共同制定培养专门人才的计划,使学校的人才培养定位能够满足公司的要求。同时,从事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也可将有基础和培养前途的年轻人送入大学进行特殊的培养,加强境外投资企业在职人员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和外语水平,通过多方位、多层次的知识更新和人才开发,努力培养一批学有专长,勇于开拓和精通境外直接投资业务的跨国经营人才,这是我国发展境外直接投资的基础智力保证。

参考文献:

1、齐晓华.境外直接投资理论及其在国内的研究[J].经济经纬,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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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赵永宁.中国境外直接投资障碍与对策分析[J].云南财贸学院学报,2006(4).

全国境外投资管理篇3

发改委外资司司长孔令龙在研讨会上的发言无疑标志着这—立法进程的实质性进展。他表示,发改委正牵头制定“境外投资管理条例”。

而“境外投资管理条例”的出台将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带来更多的利好消息,重点企业在境外投资的重点领域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关注,税收方面能够进一步对相关境外投资企业的税收服务和管理方面形成统一的模式,此外在外汇管制方面可能也会得到一定的放宽。

由此,即将出台的“境外投资管理条例”被称为是对我国境外投资方面一次里程碑式的新开端。

现有规章重监管 在保护和促进上不够

据悉,虽然中国大陆相关部门先后推出过一系列规定,如商务部颁布实施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管理规定》等,在为企业营造良好对外投资环境和便利化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与中国大陆企业“走出去”发展趋势和紧迫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主要是效力层级不高,且现有部门规章在监管上较重,在保护和促进方面不够。

如今的对外投资在立法方面存在着很大的缺陷,缺乏系绕性和稳定性。据了解,我国至今在对外投资上还没有一部成系统、成规模的基本法,而是主要参照相关部门的行政法规及规章等方面的规定,而不同部门的规定也存在着相互无法进行互补和相互无法支持的现象。这对于进行海外投资的投资者的保护非常不利,并且也不利于国家对于海外投资的监管。

在刚刚过去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雅戈尔集团董事长李如成曾直言现行法规的弊端:“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善的对外投资的法律体系,现行的有些法规不仅颁布时间较早,而且门类残缺不全,难以适应当前企业海外投资的需要。”同时,他还指出,由于目前我国对外投资仍处于多头管理状态,各项政策法规难免有不衔接甚至相互抵触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海外投资混乱无序的状态。这种政出多门、位阶偏低、有的早已过时的法律规范,在实际操作中表现为:责任体制不健全,有的境外投资成为转移财产的途径,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分级多元的不合理审批体制影响了境外投资的效率。此外,现有部门规章主要针对的是国有企业,不适应我国多种所有制经济成分发展的现实状况。

“系统健全的立法体系是保证海外投资战略得以顺利实施的根本和保障。”李如成在两会期间呼吁国家制定一部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境外直接投资法”,他希望“境外直接投资法”对我国境外投资主体、投资形式、审批程序、资金融通、技术转让、收益分配、企业管理、争议解决等问题作出法律规定。相关部门在“境外直接投资法”的法律框架内,根据我国境外投资的发展情况,应制定境外投资管理的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的单行法规。由此逐步形成一个以“境外直接投资法”为主、各种单行法规和相关配套法规为辅的有中国特色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体系,从而更好地帮助中国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

李如成以宁波为例说明我国近年对外投资的大幅增长,“‘十一五’期间宁波市新批境外企业和机构703家,项目总投资17.57亿美元,中方投资14.39亿美元,比‘十五’期间增长11.4倍。”

同样在两会上,多名出席全国两会的代表和委员用“刻不容缓”来形容当前维护中国海外资产安全的紧迫性。他们警告,由于世界经济格局和政治格局不断发生变化,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巨额资产在安全保障方面受到严峻挑战和考验,人员安全也面临巨大威胁。

对于中国海外投资呈高风险态势,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电力建设集团董事、总经理马宗林呼吁,建立部级海外项目预警体系、国家保护机制以及部级国际应急救援机制三大机制,以应对中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面临的不断上升的非传统安全风险。

全国政协常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会长万季飞呼吁国家尽快建立海外投资法律保障机制,通过制订境外投资法及配套法律法规,保护并促进中国海外投资项目健康发展;要引导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时,搭建符合国际惯例的企业治理平台,实现国际资源的优化配置与组合,提升中国企业的跨国经营水平。

全国政协委员、澳门生产力暨科技转移中心主席杨俊文亦呼吁国家尽快完善对海外资产的安全维护机制,强化防控和监管职能。他还特别强调,鉴于国际上对中国企业海外资产运作持有戒心,相关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可转换海外资产运作主体,以此规避被投资国的政治歧视。

可能的出台路径

针对现有立法缺乏系统性和稳定性,即将出台的“境外投资管理条例”将现有的各部门规定进行整合,从而达到统一的效果,并且找出适合我国对外投资情况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办法。

有分析称,一个很有可能的路径是,先制订国家层面的促进中国大陆企业境外投资的条例,然后再过渡到立法层面,对现有部门规章进行清理整合,对境外投资的定义、审批程序、人员出入境、资金融通、劳动力来源、利润分配及利润再投资、税收政策等作明确规定,经过几年的实践后,再启动海外投资促进法的立法程序。

发改委外资司司长孔令龙称,发改委要根据境外投资形势发展的需要,修订《境外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为规范和促进境外投资提供法律法规的保障;同时,还要不断改革完善境外投资管理制度,下一步还要继续探索简化中国大陆企业境外投资核准手续的解决办法。

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副司长王胜文说,下一阶段,商务部将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深入推进“走出去”管理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研究制定“境外投资管理条例”,推出“对外劳务承包合同管理制度”,并推动在金融、外汇、保险、财税、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政策便利化,商务部还将在对外合作“十二五”规划纲要中细化“走出去”的重点国别和产业发展规划,指导企业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对外投资合作。

专家点评

金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郭卫锋

以“积极促进、尽力保护、合理监管”的原则推进立法

金融危机背景下,全球投资及贸易保护主义盛行,境外投资环境趋于恶化,境外投资失败案例屡现报端。境外投资权益保护问题正成为各方关注焦点。

谈到境外投资权益保护现状,金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郭卫锋律师称,企业境外投资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因素包括东道国政府征收与歧视风险、政治动乱风险、罢工与暴力事件风险、合同及履约风险、企业运营管理风险等类型,这些风险因素严重影响了境外投资企业的正当权益。此外,跨境知识产权纠纷、环境保护风险等也属境外投资企业运营管理过程经常遇到的风险。

“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境外投资活动遭受风险可能性的增加,需要制定相关法律或签订双边、多边投资保护协定来加以防范。”郭卫锋说,就境外投资企业而言,要避免重蹈失败案例覆辙,应正视存在的风险因素,积极采取应对措施。而充分认识境外投资法律保护体系,合理利用法律规则,则有助于维护境外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从实施效果看,现有的立法存在不少问题,突出表现在:第一,立法体系混乱,缺乏高阶位立法,立法存在重复、矛盾;第二,立法内容侧重国有企业,忽视了民营或私营机构;第三,投资主体强调企业,未涉及自然人境外投资。例如商务部文件明确只允许企业境外投资;此外,境外投资审批程序等方面仍有改进空间。”郭卫锋称。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国家之间为鼓励、促进和保护本国公民在对方境内投资而签署的双边条约。鉴于国际上没有统一的多边投资协定,我国国内法也缺乏关于境外投资的专门性规范性文件,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我国境外投资保护的主要措施。目前我国已与13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通常包括保护范围、一般待遇、征收补偿以及争端解决四个方面的内容,协定内容体现了东道国对外国投资的保护水平。

从实践效果看,利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解决境外投资权益的操作性较差,具体体现在:第一,内容方面,早期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出于吸引外资目的,缺少保护境外直接投资的约定;第二,程序方面,依据“华盛顿公约”,其下设“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ICSID)对争端的管辖权前提是争端双方同意提交仲裁。

谈到境外投资法律保护的政策建议,郭卫锋表示,在国内法方面应尽快制定《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境外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境外投资保险法》《对外援助法》等法律,为我国签订的双边及多边投资保护协定提供国内法上的支持。其次,应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主动修订国内现有立法,实现二者的接轨,减少二者之间的冲突。再者,不应区分所有制,应扩大境外投资主体范围,制定促进各类投资主体境外投资的立法,可建立合格境外投资人制度,并试行小额投资的自由化。

在双边投资协定方面,首先,应重视并根据形势变化适时签署新的双边投资协定,减少不利于境外投资权益保护的条款。其次,应当增加跨国并购等条款,尽量保障中国境外投资的商业行为免受国家行为的严重干预。

在多边投资保护公约方面,应积极参与多边投资协定的制定,不应消极回避。多边投资保护可为中国境外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证,也可为中国境外投资中与贸易有关的投资、以商业存在形式的服务贸易投资等提供多边保护。还应力争在准入阶段限定投资种类,保护民族产业及幼稚产业的发展。

最后,应建立我国的境外投资保险制度。一个有效运行的境外投资保险制度能有效地分散、消化我国境外投资者的政治风险损失,使投资者得到更充分、有效的保护。因此,亟需建立我国境外投资保险制度,预防东道国的政治风险的发生。

“针对境外投资保护现状,我国要坚持‘积极促进、尽力保护、合理监管’的原则,确立境外投资总体战略,推进国内审批制度改革以及双边、多边协定的完善,建立健全境外投资法律保护体系,为中国企业走出去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郭卫锋称,依据现有规则体系,我国境外投资权益尚得不到充分保护。对境外投资企业而言,快速提升对海外市场风险状况的评估能力、预测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更为重要。

中国企业境外投资过程中应当注重规避的六种风险

(一)政府征收与歧视风险。指因东道国采取政府征收行为或出于歧视目的变更政策、法律行为给外国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能性。歧视行为主要包括投资政策的调整、政府禁令、政府违约、税收政策的调整、国有化政策(包括征用、征收、没收、报复性充公)、司法不公等。近几年,拉美国家(如委内瑞拉、玻利维亚等)对石油和天然气工业所采取的国有化运动实质属间接征收,是我国境外投资企业遭遇政府征收与歧视风险的典型案例。

(二)政治动乱风险。指东道国国内发生的革命、颠覆、、罢工、内乱、恐怖活动等事件以及其参与战争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2011年利比亚发生的政治动乱备受国内关注,不仅是因为中国企业在当地承包工程业务项目资产遭抢劫,还因为中国在当地有上万名员工的安全受到威胁。尤其需要指出,除印尼等部分有“排华”传统的国家外,由于中国境外投资企业与东道国本土利益团体产生利益冲突,在委内瑞拉和赞比亚等与中国友好的国家,也出现了敌视中国在当地投资的现象。

(三)罢工与暴力事件风险。指因文化差异等原因导致境外投资企业遭遇罢工与暴力事件等冲突带来损失的可能性。近些年,我国境外投资企业与当地工人、工会矛盾频发就是该风险的体现。

全国境外投资管理篇4

一是境外投资项目基本改为备案管理,投资便利化水平显著提升。4月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12月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对管理办法再次修订,境外投资项目基本改为备案管理,仅保留对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同时,建设并启用“全国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网络系统”,实现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网上申请、线上交流、即时反馈。

二是加强“走出去”战略谋划和重大事项统筹协调。出台境外投资指导性文件,系统提出了新时期境外投资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结合我国经济发展、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及优势产能转移需要,围绕重点国家和地区、重点产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双边投资合作机制,加强统筹引导,推动实施重点项目,取得了较好效果。

三是积极探索外资管理新模式,放宽投资准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出台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将外商投资项目由全面核准改为普遍备案和有限核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大幅缩减核准范围,简化审批流程,实行备案管理的超过95%。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一步放开冶金石化、机械装备、轻工等一般制造业,以及商贸物流、电子商务、基础设施运营、商务和社会服务等部分服务业领域准入限制,推进金融、文化等部分服务业领域有序开放。推进自由贸易园区建设,积极支持配合上海自贸区在探索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扩大投资准入等方面先行先试,做好协调配合和指导评估。

全国境外投资管理篇5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等保险机构。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包括境内受托人和境外受托人。境内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境内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境外受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委托人自有外汇资金、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及上述资金境外投资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除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另有规定以外,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受托人和托管人,由受托人、托管人根据协议约定,分别负责保险资金的境外投资运作和托管监督。

第五条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与属于受托人、托管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托管人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除因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产生债务等法定情形以外,不得对受托投资、托管的保险资金强制执行。

第六条委托人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审慎做出投资决策,承担投资风险。

受托人、托管人以及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恪尽职守,严格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遵守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遵守境外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并依法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与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关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事项实施管理。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九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完善的资产管理体制,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规定;

(二)具有较强的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投资绩效考核能力;

(三)有明确的资产配置政策和策略,实行严格的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四)投资管理团队运作行为规范,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具有良好的境外投资风险管理能力、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境外投资和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主管投资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者其他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五)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资本规模和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六)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具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安全高效的交易管理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具备全面的风险管理能力;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擅长保险资产管理业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投资专业人员且平均专业投资经验在10年以上;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资产管理规模;

(七)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有关责任保险;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严格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三)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设立熟悉全球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部门,配备一定数量的托管业务人员;

(四)上年末资本充足率达到10%、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8%,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六)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经委托人同意,托管人可以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托管机构作为其托管人:

(一)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可以从事托管业务,并与托管人保持良好合作关系;

(二)建立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实行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建立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有效的托管资产隔离制度、安全高效的托管系统和灾难处置系统;

(四)具有经验丰富的管理团队,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托管业务的专业托管人员;

(五)财务稳健,资信良好,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和监管机构的规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本规模和托管资产规模;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管理制度完善,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合作文件,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八)托管协议规定的条件;

(九)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委托人与托管人、委托人与托管人之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持有的对方股份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托管人、托管人依法履行托管义务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应当保证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托管人之间,不存在前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申请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评估能力和绩效考核能力说明;

(五)内设资产管理部门和主要管理人员介绍;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财务报表、偿付能力报告及其说明;

(七)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九)选聘受托人、托管人情况说明和拟签订的协议草案;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国家外汇局。

第十六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委托人,在批准的投资比例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申请,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投资付汇额度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以及资金来源说明;

(二)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书面决定;(三)上一年度的公司财务报表;

(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受托人、托管人可以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或者托管业务的证明文件;

(五)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银行外汇账户对账单;

(七)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决定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同时抄送中国保监会。

第十七条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受托管理业务申请书;

(二)从事受托管理业务的意向书;

(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四)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六)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七)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八)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境内受托人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材料。中国保监会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20日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书面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境内受托人为其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可以豁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材料。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八条境外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从事受托管理业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合法开业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三)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四)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管理系统说明;

(五)部门设置和专业投资管理人员情况;

(六)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七)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八)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境外受托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所在地监管机构无法出具意见书的,由境外受托人作出相应的书面声明;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境外受托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十九条托管人开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意向书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承诺书;

(二)独立托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具体操作流程;

(三)全球托管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全球托管网络说明;

(四)内设托管部门和托管业务人员情况;

(五)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所在地监管机构出具的托管人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书,或者托管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的相应书面声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规定,对托管人进行审慎评估,并自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以内,出具意见函。

第四章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委托人在获得监管机构批准后,应当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在托管人处开设境外投资境内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境内托管账户)。

托管人应当对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分别记账、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托管人应当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为委托人开设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资金结算和证券托管。

托管人、托管人应当为不同委托人开设不同的账户,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

委托人在境外发行上市后,经批准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境外投资之日起30日以内,将境外上市募集的保险资金调回境内托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收入范围:

(一)划入的保险资金;

(二)汇入的投资本金和收益、股息、分红收入、利息收入;

(三)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的资金;

(二)汇出的投资本金;

(三)划回委托人外汇账户的资金;

(四)支付的有关税费;

(五)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下列收入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收入范围:

(一)从委托人的境内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

(二)出售境外证券资产所得的资金;

(三)境外投资分红派息和利息所得;

(四)依法可以划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下列支出属于委托人境外投资结算账户支出范围:

(一)划入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的资金;

(二)购买境外证券资产的资金;

(三)支付的有关税费;

(四)依法可以划出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购汇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可以结汇也可以外汇形式保留。结汇的,应当持购汇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委托人以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汇回的本金及其收益,除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外汇形式保留。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受托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办理相关的购汇、付汇和结汇等手续。

托管人应当根据国家外汇局投资付汇额度核准文件、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指令,办理相关的资金划转手续。

第五章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要求,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境外投资指引,妥善安排投资期限和投资币种,并定期进行审验。

第三十条保险资金应当投资全球发展成熟的资本市场,配置主要国家或者地区货币。

第三十一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限于下列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一)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回购与逆回购协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

(二)银行存款、结构性存款、债券、可转债、债券型基金、证券化产品、信托型产品等固定收益产品;

(三)股票、股票型基金、股权、股权型产品等权益类产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

投资形式或者投资品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可以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需要,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内,自主确定境外投资比例,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人上年末总资产的15%;

(二)实际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的投资付汇额度;

(三)投资单一主体的比例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四)变更经批准的具体投资比例、投资形式或者品种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五)进行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加强信息沟通,确保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安全。

第三十四条委托人应当与受托人、托管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载明受托人、托管人对监管机构的各项报告义务。书面协议应当保证文本规范,要素齐全。

第三十五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应当由委托人法人机构统一进行资产战略配置,内设的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委托管理事务。

委托人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第三十六条委托人应当充分论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可行性,从市场状况、技术条件、风险控制、人员配备、成本收益等方面,认真评估市场风险、国家风险、汇率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应当依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集中决策制度,确定岗位职责,规范投资运作流程。

第三十八条委托人应当制定选聘受托人和托管人的标准和程序,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并进行有效监督。

委托人可以选择多个受托人,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受托人数量;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的全部保险资金。

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应当对委托保险资金的风险状况、受托人管理能力和投资业绩、托管人履职状况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期评估。

第四十条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风险特性以及交易对手信用等级、市场声誉、管理资产规模、投资管理业绩、行业管理经验等指标,实行业务授信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受托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管理不同的受托资金,建立资产隔离制度,严格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二)严格遵守受托管理协议、委托人投资指引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信用状况、风险属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度和流动性等指标,谨慎选择交易对手,控制投资范围和比例;

(三)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信息反馈系统;

(四)采用风险计量指标,识别、测量不同投资品种和受托管理资产的风险,跟踪或者校正风险敞口,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投资安全;

(五)加强内部风险管理,定期检查操作流程,建立信息沟通机制,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

第四十二条境内保险机构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在境外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境外受托人的,应当接受境内控股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境外投资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托管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平公正托管保险资金,对不同委托人的托管资产实施有效隔离;

(二)与托管人共同监督委托人和受托人境外投资行为,发现违法违规的,及时告知委托人、受托人,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三)与托管人共同负责所托管保险资金的清算、交收,及时准确核对资产,监督托管人,确保保险资金托管安全。

第四十四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规范决策和操作流程,实行专业岗位分离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和稽核监督机制,防范操作及其他风险,保障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有序运行。

第四十五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化解重大突发风险。

第四十六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技术,严格控制各类投资风险。

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风险对冲管理。金融衍生产品仅用于规避投资风险,不得用于投机或者放大交易。

运用金融衍生产品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信息披露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相关当事人披露下列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和虚假、误导、诋毁性陈述:

(一)境外投资战略配置和投资决策;

(二)境外投资交易执行、资金清算和资产托管情况;

(三)境外投资风险状况、合规监控、重大危机等有关重要事项。

第四十八条对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当事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保证其他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委托人应当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一)变更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托管人;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更;

(四)受到重大行政处罚、发生重大诉讼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五)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受托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自或者被、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除前款规定以外,受托人还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财务报表、内部审计报告、受托投资管理业绩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托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有关报告:

(一)自开设委托人境内托管账户、境外投资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账户开设情况;

(二)托管人变更注册资本和股东的,自变更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托管人发生重大诉讼、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自或者被、收到处罚决定、发生重大事件之日起5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按照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报告委托人购汇、结汇、汇出或者汇回本金、收益情况以及境内托管账户收支事项;

(五)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报表、托管人财务报表和内部审计报告;

(六)向国家外汇局申报符合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和结售汇统计;

(七)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报告。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境外投资的保险资金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二)从事投机性外汇买卖;

(三)洗钱;

(四)利用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活动,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串通获取非法利益;

(五)境内外有关法律以及规定禁止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保险资金境外投资当事人,应当聘请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情况进行评估和审计。

第五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有权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五十六条根据监管需要,中国保监会有权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年度审核。

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委托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检查。

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五十七条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并视情形责令委托人限期整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受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或者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有关监管机构按照各自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保险资金运用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视情形要求其提交书面说明;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六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保险资金购买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产品,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根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交的各类报告、材料以中文为准。

全国境外投资管理篇6

[中图分类号]F832.4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2)02-0037-04

根据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的《2010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截至2010年底,中国在全球178个国家(地区)共有1.6万家境外企业,投资覆盖率达到72.7%,其中对亚洲、非洲地区投资覆盖率分别达90%和85%。2010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流量)为688.1亿美元,同比增长21.7%,连续九年保持增长势头,年均增速为49.9%。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11年世界投资报告》,2010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占全球当年流量的5.2%,位居全球第五,首次超过日本(562.6亿美元)、英国(110.2亿美元)等传统对外投资大国,这其中,国有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占到存量总额的66.2%左右。

尽管世界经济目前仍然没有完全从经济危机中走出来,欧洲深陷债务危机的泥潭,美国经济复苏艰难,没有动力,但中国国内资本相对过剩的情况没有发生根本改变,而且长期的贸易顺差积累了大量的外汇储备,人民币长期升值的压力依然不变。这些因素都降低了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市场准入壁垒和经济成本,共同推动中国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在接下来的时间保持高速增长的势头。2010年,中国企业以并购方式实现的直接投资为297亿美元,同比增长54.7%。并购领域涉及采矿、制造、电力生产和供应、专业技术服务和金融等行业。目前中国境外投资规模已经相当庞大,而且预期还会进一步增大,这就使得越来越多的国有资产暴露在一系列的风险下,包括汇率风险、征收风险、管理层道德风险和政治风险等。为确保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健康稳定发展,在总结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探索境外国有资产监管的措施就成了当务之急。

一、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监管政策的缺陷分析

中国自2000年10月实施“走出去”战略以来,开始了境外直接投资监管体制的深入改革,这个改革的标志是1999年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出台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目的是要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并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2003年又成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出台《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新的里程碑。

目前,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监管体制以2004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标准,以核准制和备案制替代了原有的审批制,强调企业在对外直接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要求政府不再干涉境外投资企业在经济、技术方面进行可行性决策。2004年10月,国家发改委颁布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新的境外投资基本操作模式。商务部2004年10月也出台了《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替代了原来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稿)》,制定了境外开办企业的一系列新规定。这一系列的举措使得我国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法律监管体制初步建立起来,形成了综合性管理与专业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模式:商务部根据产业发展引导等决定境外投资审批;国资委和中投等负责境外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外管局侧重于购汇审核;财政部等对中投等履行出资人监督;中国出口信用保险集团为境外投资提供保险和风险提示;央企管理层专门负责内部风险管理和控制。应该说,就现有世界各国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审批和管理流程比较而言,中国的境外投资监管算是非常严厉的,但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法律监管体系还是存在如下三个问题。

(一)职能部门权责不对称、多头管理导致混乱

在现行的职能分工体系中,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等部门共同对境外投资负责,各司其职。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审批内容往往重叠,各部门都倾向于对境外投资进行实质内容审批,审批利益最大化,但关于境外投资损益的权责却模糊处理,不出问题大家都抢功劳,出了问题则各个部门都推卸责任。事实上,审批权的这种横向转移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简化审批的问题,甚至把问题更加复杂化了。

(二)境外投资中政企不分的固有弊病并未根本改善

很多央企管理层的行政级别几乎与国资委同级,人事上属于中组部管的干部,国资委无法真正实现资产与人的统一管理,国企很难用现代企业制度进行改造。根据国资委的职能,国资委既是监管者又是出资人,这很难让国资委有效地行使出资人的职责,实质上仍然是政企不分。如果作为其股东的境内国有企业仍然政企不分,那么境外的国有企业也就必然无法做到政企分开。而且境外国有企业一边要受到我国的监管体制管理,另一边还要受到投资东道国法律体制管理,如果政企不分的毛病不能解决,极有可能会与某些法制健全的投资东道国的管理制度相冲突,导致运营困难,中国某些企业进行跨国并购不顺畅就有这方面的原因。

(三)境外投资的风险管理体制也不健全

境外企业都是在不同的国家背景下运营的,需要全面了解东道国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和风俗等方面的情况,并且要充分估计当地的政治风险和经济风险,在此基础上才能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和决策。但是,我国的央企境外投资更多的倾向于资源性投资,而对法律、政治等风险的忽视,也导致了高风险。截至2010年,中国境外投资的71.9%集中在亚洲地区,达到2281.4亿美元,13.8%是拉丁美洲投资,达到438.8亿美元。而央企对这些地区投资更多的依赖当地政府的人格化允诺,一旦投资地政局或者法律出现变动,中国在这些地区的投资风险就会出现灾难性的结局。

二、我国主要贸易伙伴国境外直接投资的法律监管研究

美国对企业境外直接投资采取开放式的监管体制,也可以说美国对境外投资基本不实行管制措施。美国投资者在国外或国内进行直接投资都无须得到政府批准。除对一些特殊国家,如古巴和朝鲜等进行的交易会受到限制外,美国对居民或非居民由国外汇入或向国外汇

出的资本,不实行外汇管制;同时美国的货币当局对于美国本国货币资本的输入与输出基本不实行管制措施,但它并不鼓励美国居民将其存款转移到外国银行,当然如果转移是必要的,居民的活动也不会受到阻碍。

由此可见,美国对外开放程度很高,对境外直接投资也采取相对而言比较宽松的政策,但美国依然用法律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管,其境外投资国内立法主要体现在《对外援助法》及其多次修订法和1970年的《财政收入法》中,内容涉及到境外投资保险、税收优惠、信贷支持甚至包括信息服务等内容,并且通过境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投资和投资者”的相关规定,对中小企业的境外投资予以各方面的资助,但对于那些不利于美国经济发展的投资项目或者产业采取不予承保和不给予优惠等措施,间接地对美国境外投资进行监管和产业布局的控制。可以说,美国对境外投资是不直接干预,而是采取用国内立法间接性综合立法的监管体制。

日本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有限监管体制是从1969年开始的,此时日本开始推行对外投资的自由化政策,表现为政府不仅放宽了严厉对外直接投资的限制,同时也给予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许多鼓励措施,并且多次修改境外投资的各项审批标准,以促进日本海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确定了日本通商产业省为专门的海外直接投资的审批管理机构。1969年前,日本的全部海外投资项目都需要进行逐项的审批,1971年7月日本政府大幅度放宽了对海外投资的各项限制(即在原来是逐步提高海外投资自动批准限额,现在是取消了这个限额,除个别项目外,余下的全部委托由日本银行批准)。1972年以后,大藏省决定将委任日本银行自动批准海外投资的范围作进一步扩大,除了限制投资性行业外,所有的境外直接投资都由日本银行审批。

同时,日本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能是通过各个部门分工协作来共同实施,日本国有资产监管与经营治理模式强调的是政府作为所有者的职能,而国有资产经营治理主体的自比较少。政府对企业最高负责人的任命和劳务制度有决定权;政府对企业财务活动,包括预决算、资产处置、资金筹措和剩余资金的动用等均进行严格的制约;政府制定法律以确定国有资产经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对国有资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包括企业的开设、业务范围、投资范围、业务方式、事业计划、收费标准和停业等重大事项实施行政监督;日本法律还规定主管大臣有业务监督权,除军事工业外,对国有资产经营企业拥有监督、命令和现场检查的权限。

对美国、日本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监管体制进行研究,并比较我国的境外投资监管政策,我们发现,我国对境外投资并不缺少监管。国资委早就制定了央企境外资产监管办法,包括限定企业的境外投资资质、规范央企境外产权、改革境外投资审批办法和建立风险预警体系等。国资委还向各大央企下发了《关于中央企业清理规范境外投资中个人代持产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央企境外投资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可是,这一系列监管措施仍然没能止住央企在国外频频亏损的步伐。

三、完善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监管举措研究

针对央企境外投资问题,国资委颁布了《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两办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用于规范央企境外投资行为,但若要建立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长效机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结合中国目前的对外投资监管制度和国外的监管机制,笔者认为,仅靠增设海外投资监管部无法解决我国境外资产的风险管理问题,要解决这个棘手而又急迫的问题,许多制度亟须架构。

(一)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立法,明确监管范围

世界上各主要的资本输出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新兴发展中国家,都制定了一套较为完整的规范和管理境外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如美国早在1948年制定并经过多次修改了《对外援助法》,日本1978年修订了《输出国保险法》,韩国1978年颁布了《海外资源开放促进法》等等。目前我国作为世界上第五大的资本输出国,而且资本输出规模还在进一步扩大,关于境外直接投资的立法显得是如此的必要。这个新的立法最主要是要确立起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行为的准则。因为境外直接投资是一种市场行为,企业作为投资的主体,无论它采取何种经营和管理方式,国外政府都会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赋予它独立的法人地位,给予它相应的参与境外直接投资的自由权。在立法中有必要确立政府职能部门作为国有资产的人,就应该是以投资者的身份从经营的角度对企业的境外投资发表意见,参与经营活动,而不是用行政I生的命令干预企业管理。只有这样做,才能够解决政企不分的问题。

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要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企业的境外投资行为后,接下来才可以真正设立专门的境外投资管理机构,从而统一协调我国的境外投资管理。并且在立法中要明确地划分国有资产专职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职权范围,涉及到境外直接投资的问题时由专门的境外管理机构负责,涉及综合的国有资产管理问题时,则由国有资产专职管理部门负责。这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优点在于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独立于政府的行政系列,可将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与所有者的职能区分开来,彻底做到政企分家,各司其责,权责分明,而且此时专司境外投资管理的机构避免流于形式之嫌。例如日本的通商产业省,韩国的境外投资事业审议委员会都成功的完成了境外资产监管的职责。

(二)建立境外国有资产直接投资的保险制度

中国企业境外直接投资所去的地方很多是社会风险、政治风险比较高的区域,由于风险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发生亏损也有一定的必然性。如果是政治风险,就应由国家政策性保险机构承担,针对那些政治性风险的保险服务,如汇率险、国有化征收险和政治暴力险,对东道国拒绝承认合同契约、强制收归国有和突发性政局动荡等建立起保护措施。在这方面美国与日本两个国家做得非常成功,比如1985年,美国国际集团(AIG)对Belco石油公司在秘鲁遭遇的全部资产被征收的政治风险提供了2.3亿美元的赔偿,此后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AIG持续对秘鲁政府索赔金的追偿,终于在1993年8月28日,秘鲁政府与AIG最终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额高达1.847亿美元。日本建立了NEXI机构,英国建立了ECGD,这些保险公司都有负责向商业企业提供政治风险承保业务。

目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Sinosure)是我国唯一官方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主要是在投资项目政治风险保险方面提供多种服务,如海外投资保险、来华投资保险和租赁保险等。根据《2010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2010年中国企业以并购方式实现的直接投资297亿美元,同比增长54.7%,占

流量总额的43.2%。并购领域涉及采矿、制造、电力生产和供应、专业技术服务和金融等行业。随着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地加入到跨国并购的大潮中去,而且主要领域集中在资源、能源和通信服务等行业,主要投资国又集中在亚洲和拉丁美洲地区,在这些地区遭遇风险往往是不可避免的,比如中兴、华为在印度遭遇的“禁令”。如果仅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供有限的保险服务就显得不足,我们不妨也结合国情,建立一系列新的保险制度,用以帮助企业规避境外投资企业遇到战争、地震以及政治风险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减少企业的后顾之忧。

(三)架构起严厉的问责机制,加大对投资责任人的奖惩力度

如果出现任何重大亏损,实际都是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都要查明原因,明确并且追究责任。如投资获利,则要给予责任人相应奖励;若是企业经营和投资决策上导致的亏损,即使决策程序完全合法,至少要负领导责任,或调离岗位,或引咎辞职;而若是决策程序违法,则应该要负刑事责任。

但央企海外工程许多是资源性项目,前期投入往往很大,而盈利又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目前的情况是,无论我们的直接投资还是间接投资,平均盈利水平都不高。所以,以单个项目短期是否盈利,盈利多少,来考评并不合理,要规定一个合理的周期,可以管理者的整个任期来考评:如果是亏损了,就要考评是何种风险造成了亏损;如果是政治风险,应由国家政策性保险机构承担;如果是市场风险,则应界定亏损的规模、幅度以及哪些是由经营者决策失误造成的,并要追究其相关责任人。

四、解决国际化运营人才短缺的问题

中央企业国际化人才相对不足,已对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建设国际化大公司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事实上,近年来,人才问题是国资委除企业改革外花费精力物力考虑最多的问题。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同家部分政策不够灵活,综合生活环境与文化差异等原因,我国的企业在吸引人才,特别是高素质的国际化人才方面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就处于劣势。而且,大部分国有企业“走出去”的区域多是不发达国家或地区,对国际化人才更是缺少吸引力,投资项目所在当地也缺少符合条件的人才。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的缅甸项目面临的问题就是典型代表。当地政局复杂,和平与稳定环境脆弱,项目所在地又处于温热带原始丛林,人烟稀少,传染病流行,生活和工作条件极差。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重视国际化人才的自我培养,还要有全球化的视野,充分利用好项目所在地各类人才资源,实现本土人才为我所用,更要以宽广的胸怀和创新精神,切实从体制、机制、环境等方面创造条件,以利于发现、培养和使用优秀的国际化人才。同时,还要高度重视发挥团队的整体作用,弥补个体人才的不足。

在经济全球化、国际化经营的大背景下,中国企业“走出去”已经是不能回避的趋势。据普华永道的调查报告测算,2009年中国海外投资交易达166宗,交易金额约为335亿美元,是2008年的3倍,也超过了国际金融危机前2007年的水平,“走出去”战略取得了积极的成果。但是,随着中国企业越来越大规模的“走出去”,也产生了许多风险,甚至有的还遭遇了巨额的亏损。所幸的是,我国政府已经在采取一些措施力图进一步降低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风险,相信随着相关法规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的境外投资会取得更长足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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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熊小奇,我国对外投资产业选择与区位布局[J],亚太经济,2010,(4):99-102

全国境外投资管理篇7

目前,我国的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主要以政府干预为主导,对企业的监管方式主要以直接审批为主。具体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制度、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配合管理、严格控制将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等内容。为了更好地适应“走出去”战略,有关部门进行了以下改革:第一,商务部将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大部分下放到省级政府部门;第二,外汇局取消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简化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手续;第三,财政部等部门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和对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境外投资等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和境外投资专项贷款;第四,商务部每年负责编写《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便利的信息服务。

但是,与繁多的吸引外资法律制度相比,我国的境外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明显滞后,甚至在许多方面还是一片空白,实践中往往出现管理上无法可依的现象。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境外投资立法,境外投资监管的有关规定比较零散,主要包括原外经贸部制定的《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试行)》和《海外投资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海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商务部颁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除此之外,还包括《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总的来看,我国目前的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立法严重滞后于实践。首先,我国现行有关的立法数量较少,远远不能满足境外投资需要。除了上述规定外,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的专门立法。其次,立法层次较低,除了屈指可数的几部法规外,大多是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内容往往带有宣誓性,规定也多为原则性,缺乏现实操作性。再次,各部门立法缺乏协调,立法导向的作用不明显,由于没有专门的立法,各部门各自为政、缺乏衔接,在实践中往往无所适从。

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督。表面上看,发改委、国资委、商务部、外管局、财政部等部门都有权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负责,各司其职,但是审批内容重叠,职能交叉,前置审批程序与内容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国有企业境外投资面临着多头审批、手续烦琐和程序复杂等体制。另一方面,缺乏有效的事后监督,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管理薄弱, 存在“只注重投资,不注重收益”的倾向。上述监管部门对企业经营状况了解甚少, 缺乏对投资项目的跟踪管理,没有确保企业经营稳步推进。虽然从2003年起,商务部对境外投资开始实行统计、年检和绩效评价制度,但并非专门针对国有资本。因此,目前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基本上处于真空状态。

监管主体和监管权力不明确。长期以来,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监管一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只是当作国有企业内部管理的问题。在具体的管理方式上,主要采取子公司董事会进行监管和财务监管的方式。20世纪90年代,虽然国家对于境外国有企业的监管做出了“统一政策,分级监管”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主体,也没有明确的授权,缺乏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有效监管,监管手段不明确。因此,境外国有企业的监管并没有真正有效的措施。

缺乏国家产业政策的支持和引导。国有企业在境外进行投资需要了解的信息包罗万象,涉及当地国家的经济状况、产业规划、投资立法、税收政策等,仅凭国有企业自身力量难以有效地应对各种风险。但是,目前我国对于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缺乏统一、明确的发展战略规划与扶持政策。虽然有些内容原则性地指出了应向重点国家、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集中,却没有明确规定优先发展的产业、划分不同的产业类型,也未制定境外投资产业与区位的指导计划。当前国有企业境外投资主要集中在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开发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具有盲目性较大、重复投资等缺点,投资企业之间也缺乏有关境外投资方面的联系和信息交流。

二、国有企业境外投资法律监管制度的完善

当今世界不存在投资完全自由化的国家。国有企业要实现境外投资成功,除了审慎的市场运作外,适度的有效监管必不可少。为了既实施有效监管、又增强企业的市场敏感度,完善的监管制度应该是全程的、实时的监管过程,具体包括事前防范、过程监管和事后救济等内容。

事前防范。一是改进审批质量。为了防止投资失误,国家已经要求国有企业在境外投资前向政府部门提交项目、投资可行性报告,但从审批的实际情况来看,效果不是很理想。问题的关键是从本质上明确核准的功能目的,改进审批核准的内容。我们应当坚持以市场引导为主导,采取以间接管理为主的监管方式,如备案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等。在前期研究的基础上,重视对市场需求、投资政策、税收优惠等投资环境进行全面的考察论证,深入、客观地分析投资的可行性和风险。二是健全产权登记。明晰的产权制度是有效监管的前提,我们应该对国有企业境外投资情况认真清理,在资产划转、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等事项中,做到以产权管理、投资收益管理为重心。2007年4月,财政部、国资委等部门联合对境外国有资产进行了排查式产权登记。在此基础上,我们应当积极落实国资委的《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立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状况报告制度,各企业应当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进行认真全面清理,摸清核实境外企业户数、区域分布、行业分布、产权结构、占有国有权益数额以及经营管理状况,组织各级子企业及时办理境外国有产权登记。同时,建立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状况报告制度,各企业应当按时将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状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国资委。

全国境外投资管理篇8

对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一是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提高对境外投资的宏观管理水平;二是要提高审批效率,有条件地放宽对境外投资的管制,为国内优势企业“走出去”投资创造便利条件;三是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境外投资经营的健康发展。

(一)明确对外投资主管部门,理顺对外投资管理分工

“十一五”期间对外投资体制的改革,首先应明确境外投资的主管部门,彻底改变境外投资多头管理的问题。

管理部门明确,分工理顺后,商务部应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起草出台对外投资管理的法律、法规,将对外投资纳入法制化的轨道。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可由多个部门共同参与,但同样须明确各部门的管理职能和分工,避免交叉重叠。与此同时,要积极研究制订涉及国家外汇安全、知识产权保护、敏感行业安全、境外资产安全等管理办法,从而使整个对外投资宏观监管体系更加完善。

(二)改革、精简审批管理办法,减少审批环节

要改革现有的重审批、轻管理的管理办法,能不审批的尽量不审批,特别是属于非国有企业的投资,除特殊领域外,应由企业自主决策,实行报备制。要重视非国有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权利。确需保留审批的,要精简审批内容,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应大幅简化、减少申报材料。对企业使用自有和自筹资金投资项目,今后应只审核投资地、内容、规模、期限等主要内容,不再审批有关项目商业风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等。投资的商业风险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机构、银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中介机构去评估。由投资者承担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不再列入审批范围。此外,还应增加审批制度的透明度,审批的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只要不涉及国家机密,应当一律公开,使政府的审批处于企业和社会的监督之下。

(三)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要分开

要把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要分开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换言之,政府境外投资审批机构今后不再承担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进一步明确在对外投资领域商务部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角色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角色的分工,在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约束范围内,做好自身的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承担起国家企业对外投资出资人的角色,负责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国内母体(总公司或集团)进行管理。

(四)改革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解决企业境外融资难问题

要进一步改革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允许境内企业购汇为其境外企业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弥补境外企业的流动资金缺口,解决境外企业融资难问题。继续扩大全球授信项下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改革。在全球授信额度内,要允许境内银行的境外分支机构可直接对境外中资企业提供贷款,或者由境内银行为境内企业提供贷款,境内企业再为其境外中资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同时,根据境内银行的资产负债情况,给予其一定的对外担保额度,境内银行可在额度内自行决定是否为企业的境外融资提供担保。还应允许跨国公司购汇进行跨境资金运作,包括补充其境内外成员企业的流动资金。

(五)完善对外投资的总量控制办法与机制

在宏观管理上,商务部要商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颁布我国对外投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确定年度对外投资的总规模,在审批时一方面控制资本流出总量,另一方面通过审批控制外债总规模,保持外债合理的期限结构、币种结构和债务人结构。在合理、有效的总量控制以及保证国家经济安全前提下,进一步完善境外投资的鼓励政策,应适度放宽境外投资用汇限制,赋予大型优势企业更大的境外投资决策自,鼓励各类企业发挥优势对境外实行“组合投资”。

二、构建对外投资促进体系,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

(一)对外投资法律保障与国际政策协调体系建设

“十一五”期间,国家应尽快制定一部调整对外投资基本关系的专门法律,内容包括从对外投资项目的审批、事后监管,到对外投资的促进、服务措施以及国有资本、民营资本对外投资的监管、监控、监测,以便使我国的境外企业有严格的国内法律约束和监督,使政府部门有法可依,切实可行地全面管理对外投资活动。

要加强国际政策协调,为我国对外投资企业提供国际保障。今后应当进一步加强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商签、修改和实际履行的工作。特别是应加强尚未与我国签订这两类协定的众多发展中国家的工作,为我国“走出去”的企业提供切实的国际保障,从而维护国家利益。与此同时,要切实利用好我国已经参加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和多边投资争端解决公约。签署公约不仅是履行义务,还应享受其权利,在这方面应加强宣传、普及力度,促使我国“走出去”企业实际使用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提供的相应支持,并且利用多边投资争端解决公约维护我国对外投资企业自身利益。

(二)建立对外投资信息咨询服务体系

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和服务。增强政府在信息服务方面的作用,完善对外投资业务信息系统,建立业务信息库并搭建信息交流交换平台。继续完善已经运行的“中国对外经济合作指南”网站,实现较大范围的资源共享。通过向公众提供政策、市场和项目等方面的信息服务,使我国企业增强对国外市场的了解,也使外国企业和机构熟悉我国及我国企业,加强中外企业之间的互动,不断扩大投资合作的领域和方式。

这方面未来要加强的主要工作,一是加速建立政府主导的对外投资国别地区项目库,为希望对外投资的企业提供及时已有价值的信息。二是成立对外直接投资促进机构,全面提供各国别地区的政治、经济等投资环境,当地外商投资条件,当地投资程序、政策法规、合同形式及其他基础信息,提供介绍合作伙伴、合作项目等直接贸易促进服务。三是由政府资助,由相关机构对境外投资企业立项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供技术层面的帮助。

(三)为中外企业的合作创造较好的国际环境

加强政府在对外投资促进方面的推动和引导。利用政府高层领导出访和来访的机会,推动中外企业间大型合作项目的磋商和成交。顺应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合作的发展潮流,积极参与国际多边投资框架谈判和区域经济合作,深入研究不同区域经济组织的特点,加快商签自由贸易协定。同时,加强双边经贸合作框架下对外投资的磋商机制,加强与外国驻华使馆和机构的联系,积极与有关国家签订经济合作方面的政府间双边协定。通过加强多双边交流和磋商,减少和排除企业合作中的壁垒 , 提高对外投资的便利化程度。从2004年11月开始建立的《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对维护我国境外企业的利益免遭东道国不当贸易保护的损害起到了积极作用,“十一五”期间应继续坚持。要建立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制度,以促进境外中资企业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境外中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扩大对对外投资企业的融资支持

全国境外投资管理篇9

联合国贸易与发展组织的《全球投资趋势监测报告》显示,2010年全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达到680亿美元,达到历史最高水平,位居发展中国家、地区首位,名列全球第五位,但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总额只占全球对外直接投资的5.23%,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

当前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的特点,其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持续增长。中国对外投资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据商务部统计,2002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仅27亿美元,到2010年增至590亿美元,年均增速逾55%。2007年以前中国累计对外直接投资为1012亿美元,近三年就相当于过去累积存量的近1.5倍。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在全球的排名也由2002年的第25位上升到2009年的第5位。截至到2010年底,对外直接投资累计达2588亿美元,境外资产总额超过10000亿美元,境外企业就业人数超过100万。

2.香港是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主要平台。近年来,中国对外投资主要集中在亚洲地区,至2009年底在亚洲地区的投资存量达1855亿美元,占比超过75%。而在亚洲地区,则主要集中在香港地区。按投资额计算,截至2010年底,中国境内企业对香港地区直接投资存量占对亚洲直接投资存量的比重逾80%,占对外直接投资总存量的比重也逾60%。此外,对开曼群岛等自由港的投资存量占对外投资总存量的比重也近20%。

3.投资主体中非国有企业的比重不断扩大。2010年,中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29个国家和地区的3125家境外企业进行了直接投资。虽然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在对外投资主体中仍占主导地位,但民营企业及其他所有制形式企业的对外投资增长速度逐步加快。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存量所占比重下降3个百分点,降至66.2%。

4.投资方式更加多样,并购成为对外投资的重要形式。目前中国企业对外投资方式更加多样化,绿地投资、租赁、跨国并购、战略联盟联合投资等多种方式并存。其中绿地投资最多,租赁较少,并购发展较快。今后对外并购的不断增多将是发展趋势。2003~2007年,中国企业通过并购实现的对外直接投资超过200亿美元,占同期对外投资总量的1/3以上,跨国并购金额增长了100多倍。2009年和2010通过收购、兼并实现的对外投资分别达到191亿美元和297亿美元,均占当年对外投资量的40%。

5.低比例参股、换股的合作投资不断增多。在国内加工能力盈余而上游资源缺乏的行业,一些中国企业为建立稳定的上下游供货渠道,在不寻求企业经营权和控制权的前提下,以低比例参股国外上游企业的形式对外投资合作。另外,为了相互借助对方的社会资源,更顺利进入对方市场,合作双方采取互换股份,相互参股的形式,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投资方式也不断出现。这两种投资合作方式降低了风险,避免了国外敏感企业经营权和控制权变化而带来的非商业性因素的干扰,有利于实现合作双方的互利共赢。

二、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外直接投资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立法严重滞后于海外投资实践的发展。我国的第一项对外直接投资始于1979年,但直到1985年方才有了第一个规范对外投资的法规。迄今为止还没有出台一部系统的、既符合国际规范又符合我国国情的《海外投资法》,尚还没有形成完善的对外投资的法律体系。现行的有些法规不仅颁布时间较早,而且门类残缺不全,难以适应当前企业对外投资的需要。同时,由于目前我国对外投资仍处于多头管理状态,各项法规分别由众多管理部门制定。这些产生于各部门管理权限和目的之下的政策法规难免会有不衔接甚至相互抵触之处,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外投资混乱无序的状态。比如,在商务部于2004年10月1日《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之后的一周之内,国家发改委紧接着于2004年10月9日亦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两者均将境外投资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尽管依照规定,上述两个部门在境外投资的核准过程中各有分工――即通常所说的“商务部审核企业、发改委审核项目”,但由此导致了企业需要分别向两个部门申报两份繁简不同的文件。这样就可能导致出现一个部门核准,而另一个部门否决的现象,会降低企业效率。

2.对外直接投资管理体制政出多门。在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管理体制中,多头审批管理一直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目前仍有众多的部门参与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所属职能部门的“三定”方案,商务部在对外直接投资方面的主要职责是:拟定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依法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实施监督管理,起草对外投资等对外经济合作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设立企业经营资格;负责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国家发改委在对外直接投资方面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提出对外投资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安排国家拨款的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人民银行、财政部、国资委为对外直接投资的协助管理部门,负责与对外投资有关的外汇汇出入、资金投放、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等事务。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委为其境外企业主办单位的政府主管部门,并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的综合优势和特点,确定本地区本行业的重点投资方向和领域。同时,商务部授权其驻外使领馆商务处对中方在其所在国开办的各类企业进行一线监督管理。从各自职能上看似乎划分得很清楚,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往往界限不清,极易造成矛盾。

3.投资主体结构不尽合理。在我国,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企业中,国有企业占的比例较大。尤其是大型中央国有企业集团和国家控股企业占主导地位。而从整个世界范围看,海外直接投资活动的主体一般都是以私人企业为主的。据联合国贸发会议有关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的数据库资料显示,在580家有相关数据的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的子公司中,私人企业为375家,占企业数目的64.7%;国有企业118家,占20.3%;混合企业87家,占15%。而我国的中央国有企业占对外直接投资存量的81.8%,地方对外直接投资存量只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的16.4%。国有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着产权不明晰、产权安排无效率的问题,这种情况导致国有企业在进行跨国投资的时候会出现种种内部问题,我国要发展对外直接投资,鼓励私营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是必由之路。

4.对外直接投资项目缺乏前期研究。对外直接投资比在国内办企业的风险更大,因此,必须进行严格的可行性研究。但我国某些企业对投资项目的前期研究不够重视,对东道国的资源供求状况、交通运输条件、企业技术装备、投资政策法规等缺乏全面的考察和论证,对境外投资的商机、自身的优势和劣势,尤其是投资风险缺少深入和客观的分析,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决策。有些出国考察团不重视收集第一手资料,而是把国外合作伙伴的自我介绍或其提供的二手资料作为可行性研究的唯一依据,结果所获资料不全面和不真实,有的甚至被合伙人坑骗造成损失。据世界银行的统计数据显示,中国境外投资企业中有1/3盈利,1/3持平,1/3亏损,其中盈利的多为非生产性企业,而亏损的多为生产性企业。造成这种局面虽然有多种原因,但忽视对外直接投资项目的前期研究往往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

5.双边多边投资保护机制不健全。迄今为止,我国已与115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促进和保护协定,但仍有相当一部分海外市场(约占我国境外投资目的国的28%)与我国尚未签订此类协定。而在已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其中多数都是同来华投资的发达国家和次发达国家签订的,其主要目的是吸引这些国家的投资,而没有将保护中国境外投资列为重点。这事实上导致双边投资协定演变为我国政府的单方面承诺。即使我国与别国签署的双边协定中列有相互保障投资安全的条款,但由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缺失,这些协定仍难以发挥实际效果。在国内投资保险制度和双边投资保护机制均不健全的同时,我国对多边投资保险机制的作用也未给予充分重视。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建立的担保机构主要向流向发展中国家的私人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给予担保,并提供争端解决机制,我国虽然是MIGA的创始会员国和主要出资国之一,但对外直接投资企业却缺乏利用该公约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从而使多边投资保护机制尚未有效发挥功能。

三、促进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的对策

1.加大对外直接投资政策支持力度。一是加强对外直接投资立法工作,尽快出台《对外投资法》、《境外投资公司法》等,为境外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保护其境外投资合法权益;二是继续深化外汇治理体制改革,认真落实《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治理政策的通知》等有关政策措施,逐步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实现由强制结汇制到意愿结汇制的转变,进一步完善国际收支申体系。简化对外投资审批手续和环节,取消多头治理制度,建立统一部门进行协调治理;三是加强对外直接投资贸易、税收等政策支持。借鉴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政府给予境外投资企业低息贷款和进出口信贷担保、减免营业税、答应延期支付公司所得税、建立境外投资风险保险等。四是进一步完善对外投资社会化公共治理和服务体系,比如,建立投资环境的等级评估、预警和应对预案体系、建立与完善境外投资信息系统、鼓励和帮助在境外建立我国跨国企业的地区和行业商会、对预备到境外投资的企业进行相关培训,等等,以降低对外投资企业的投资风险和成本,提高我国对外投资企业国际竞争力,保障对外直接投资的健康顺利进行。

2.组建专门的对外直接投资管理机构,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针对目前对外投资多头管理的状况,建议把海外投资管理机构从众多部门中分离出来,成立一个集外贸、外资、外汇、计划、管理统一于一身的类似于中国对外贸易促进委员会的机构――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管理中心,由该机构作为宏观管理的政府代表,主要负责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做好战略规划,强化监督管理,制订指导政策,确保对外直接投资的各项活动按国家宏观规划健康有序地发展。着力改变“国重民轻”的投资结构。盘点中国30多年的改革进程,与缺乏内在驱动力的国有企业相比,萌生于体制外的民营经济经历了种种艰难困苦,造就了它们强大的生存能力。民营企业的嗅觉十分灵敏,很早则意识到欧美债务危机所带来的并购契机。但是民营企业的“草根性”决定了它们在资金获取与政府支持方面往往处于劣势地位,成为制约许多有国际化视野的民营企业家们“走出去”的瓶颈。所以,政府要从多方面鼓励民营企业“走出去”,改变对外直接投资中国有企业占主导力量的局面。中国30多年的经济发展实践证明,民营企业的投资效率普遍高于国有企业。今天这种“国重民轻”的“走出去”结构若不能得到有效改善,则不利于中国经济的长久持续发展。

全国境外投资管理篇10

[DOI]10.13939/ki.zgsc.2017.12.130

随着我国企业不断发展壮大,对资金的需求量也在不断增大。为了控制融资成本,优化融资结构,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选择从境外引入资金。一方面,境外融资的成本比境内发债低近100BP[ZW(]证券日报:境外融资成本比境内发债低 1 个百分点 中国企业要学会做“跨境债主”。[ZW)],另一方面境外发债的资金用途上更为灵活。在资金使用上,我国的公司债、企业债、短期融资券等银行间市场产品均有明确用途,不得用于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而境外发债往往不对资金用途做出约定。境外发债的难点主要在于与境外投资者的沟通以及境外发债资金入境即资金回流。本文主要针对境外融资和回流模式进行研究。

1 我国资本项下的政策更迭

我国由于资本项下的外汇管制尚未完全放开,资本项下的外汇管理尚处于一个探索和调整的阶段,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调整中。2017年1月,央行了《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进一步放宽了我国企业的境外融资额度及管理方式。在境外融资额度上,企业跨境融资杠杆率从1调整为2,在结汇管理上,不再要求“有实际需要”的前提,可意愿结汇。对内保外贷的外汇政策,2011年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中规定若将内保外贷资金调回境内使用仍需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而在2017年2月新出台的《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则规定“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使内保外贷从贷款流程至资金回流全过程实现政策松绑。再如对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2011年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通知》要求在获批的额度内,用于投资于股票及股票类基金不得超过RQFII募集规模的20%,投资于固定收益证券不低于募集资金规模的80%。根据2013年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不再受上述投资比例的限制,仅在对上市公司进行投资时设定了持股比例上限,投资自主程度进一步提高。

2 主要境外融资及回流模式

2.1 集团母公司提供维好协议

该模式下由集团总公司在境外设立离岸子公司,由该离岸子公司投资设立融资特殊目的实体(以下简称SPV),由集团总公司向SPV的融资提供维好协议,同时出具股权购买协议,承诺当该SPV无力偿还债务时,集团总公司购买境外子公司持有SPV的股权。该模式的主要优点在于交易结构简单,易于管理;由于使用维好协议,不需在外管局进行登记。缺点在于此模式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内保外贷,回流路径缺乏政策支持。

2.2 内保外贷

该模式由集团总公司申请由境内A银行向境外B银行出具保函,由境外B银行向集团的离岸子公司提供借款资金,境外子公司取得资金后以借款或投资方式完成资金回流。由于2017年2月的《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内保外贷回流路径已完全打通,回流更为顺畅。该模式缺点在于境内银行担保额度通常需总行审批;即使批复通过,额度也较为有限;由于占用了银行授信额度,资金用途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

2.3 集团母公司提供担保+融资租赁公司

该模式的流程图如下图所示。使用该模式下首先需有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做融资通道,集团母公司为外商融资租赁公司的境外债务担保,评级不会下调;由于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是境内企业,因此该担保不属于内保外贷,无须在外管局办理登记手续;集团总公司向境外发债的子公司做出维好协议,保证评级结果。

集团母公司提供担保+融资租赁公司该模式主要是通过外商融资租赁公司10倍投入差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因此该模式的关键在于须收购或设立外商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到期还本付息的环节,同样通过融资租赁公司还本付息,不需外汇局登记而可直接通过银行操作。

2.4 RQFII境外融资

该模式是由境内集团母公司的境外子公司O立一个离岸SPV进行境外融资,将融资资金以债权方式投入国内某个证券公司设立的离岸RQFII,以该RQFII为通道以境外发债资金购买境内权益资产和集团母公司发行的债券,从而实现资金回流。该方式的优点在于资金可用于证券投资和其他固定收益类投资,也可用于认购集团母公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固定收益类债券。根据现行税收政策,RQFII购买境内权益类资产的收益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模式的难点主要在于需要找到合适的RQFII香港子公司,并要收取一定的通道费,影响境外融资整体可行性。另外,根据2013年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范围主要是标准化产品以及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产品。若拟用该模式将境外资金回流对接本企业发行的债券,则需将境外发债和境内发债在时间和期限上进行协调,以控制资金成本,避免期限错配。

3 境外融资模式小结

境外融资的模式除了上述四种之外,还有QFLP、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等。境外融资的模式较多,各种模式的交易结构复杂程度、综合融资成本、资金用途、回流方式、还本付息的方式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例如,内保外贷模式获得了较大的政策支持,流程较为顺畅,但由于动用境内金融机构的额度,审批流程和资金用途需进一步予以考虑;对RQFII模式,较为适用于投资公司等对证券有投资需求的企业,但通道费使得融资成本提高。为了提高境外融资的适用性,企业可将多种境外融资手段综合运用,根据企业经营管理的特点,形成有助于提高融资效率、控制综合融资成本、防控融资风险、保证资金回流、有利于还本付息的组合型融资工具。

参考文献:

[1]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Z].2017-01-26.

[2]阎岳.境外融资成本比境内发债低1个百分点 中国企业要学会做“跨境债主”[N].证券日报,2017-01-25(A01).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Z].2011-12-16.

[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的规定[Z].2013-03-01.

全国境外投资管理篇11

提升认识,积极对接

根据《中共国家发展改革委党组关于开展“推进机关定位转型”学习讨论活动方案》要求,外资司党支部认真部署落实,扎实开展“推进机关定位转型”学习讨论活动,在司党支部书记、司长顾大伟的带领下,以党小组为单位,结合各处工作职能,认真组织学习讨论活动。外资司党员干部一致认为,开展“推进机关定位转型”学习讨论活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是“两转三大”和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延续和深化,是国家发展改革委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全面提升发展改革工作水平的重要举措。

顾大伟表示,新形势下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工作,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必须以“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和经济发展新常态的战略判断为引领,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

顾大伟进一步分析说,从国际上看,要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新形势新趋势。近年来,世界经济格局深度调整,国际产业分工、贸易和产业链整合进一步拓展和深化。受全球经济影响,跨国投资复苏缓慢。各国积极吸引跨国投资,引资竞争更加激烈。自由贸易区和国际投资协定谈判更加活跃。国际投资规则呈现新的变化。进一步完善投资环境和扩大开放,日益成为国际经济合作的趋势。“随着我国与世界经济联系更加紧密,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工作必须更加积极主动地对接外部环境。”

从国内看,要主动认识、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我国利用外资进入转型期,传统的低成本优势正在发生变化,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压力凸显,必须认清和尊重经济规律,及时转换动力,培育形成市场体系健全、行政服务高效、人力资源丰富、产业配套齐全、基础设施完备的综合新优势。随着“走出去”规模不断扩大,我国正在由资本输入国逐渐转变为资本输出国。要加强对“走出去”的引导和服务,确立企业及个人对外投资主体地位,促进国内相关产业发展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的定位转型必须是主动的、持续的,要切实提高对重大趋势的研判能力,把谋大事、议大事、抓大事作为首要工作,更加主动地开展原创性工作,拓展国际投资合作的领域和空间。”顾大伟指出。

提质增效,落在实处

“过去,我们的工作重点是在项目审批上,如今,实施备案制度,我们就可以实时掌握企业办理备案的情况,指导监督地方备案工作,并可对全国境外投资备案情况进行数据统计和分析,加强了对境外投资动态监测工作。”该工作人员表示,“备案管理网络系统启用以来,境外投资便利化程度明显提高。”

“除少数有特殊规定的项目之外,境外投资项目这次一律取消核准。这是境外投资管理体制上的重大改革。”顾大伟表示,“一方面,这是中国经济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另一方面,我们要扩大开放,通过这样的投资体制上的改革,来推进企业投资决策的自主权的落实。此外,要通过这样的开放更深度地融入全球经济。”

以学习为契机,转变职能

据了解,外资司以“推进机关定位转型”学习讨论活动为契机,将进一步转变管理理念、管理职能、管理方法、管理作风,加强重大问题研究,做好战略规划引导,深化跨境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推进新一轮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

全国境外投资管理篇12

一、新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意义重大

今年3月16日,商务部举行新闻会,正式对外《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法于5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在当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形势下,此举将进一步扩大中国的对外投资,对调整结构,振兴产业,促进与世界经济一体化意义重大。与现行规定相比,新《办法》主要有以下五个特点:

一是下放核准权限。《办法》规定,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包括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别的对外投资等。以2008年核准申请件数估算,将有85%左右的境外投资核准事项今后将交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是简化核准程序。《办法》规定,对于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企业只需递交一张申请表,即可在3个工作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三是突出管理重点。《办法》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对是否影响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是否损害国家经济安全、是否违反国际义务、是否存在恶性竞争等企业的境外投资进行核准。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四是强化引导服务。《办法》规定,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引导、促进和服务工作,《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建设“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驻外经商机构及时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等。利用多双边经贸磋商机制或投资促进工作机制,促进对外投资,与有关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促进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加强政府间沟通交流,创造良好国际环境。

五是提出行为规范。《办法》规定,企业应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依据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

二、我省境外投资相关情况

2008年,对于我省的境外投资工作来说,是丰收的一年。2008年我省共核准境外企业机构家,总投资额亿美元,实际发生额亿美元,同比增长62%,在全国排名第四位。

2009年1-4月,全省累计新批境外投资企业41家,累计合同投资额51亿美元,中方投资额为亿美元,较上年同期分别增长143倍和36倍。充分显示了我省境外投资企业积极性越来越高,特别是一些有较强实力的企业对境外资源性项目的开发兴趣高,手笔大。此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购集团公司亿股〔占股权〕,总交易价格亿元(约合亿美元),总交易投资额为1元(约合亿美元)每年将收获得吨的铁矿石供应资源。

截至2009年4月,我省共有境外投资企业家,总投资额亿美元,中方投资额亿美元。从境内投资主体所在的地区来看,其中省直家,市45家市48家,市25家,市16家,市10家,市7家,市5家,市4家,市4家市3市1家,1家。

三、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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