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经济纠纷合集12篇

时间:2023-06-12 09:37:38

跨国经济纠纷

跨国经济纠纷篇1

跨国环境损害是全球性环境问题的一个重要部分,深入理认识和解决跨国环境问题对于全球性环境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1977 年,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通过的《关于实施跨国环境污染的参与和非歧视平等权利制度的理事会建议》中指出,跨国环境损害的定义为:其损害来源全部或部分来源于一个国家的管辖区域,但在另一个国家的管辖区域发生的任何故意或者非故意的污染。本文讲的跨国环境损害是指因跨越国境的环境污染所导致的损害。跨国环境损害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其中跨国环境损害的主体涉及国家、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和团体,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个人和公司;损害结果和损害对象的不确定性也为该纠纷的解决增加了困难,另外,环境所涉及的政治、经济等利益,也使得关于环境损害纠纷方面的国际条约很难达成。因此在处理跨国环境纠纷时,各国往往更加谨慎,以至于很多环境损害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一些无辜的受害者得不到及时的赔偿。寻求规范化、多样化、和平化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国际环境领域的重要任务。

二、跨国环境损害的处理原则

正如前述跨国环境损害问题涉及各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利益,牵一发而动全身,跨国环境问题的解决往往受到国际关系和国际经济秩序的影响,还会牵涉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的矛盾。跨国环境损害又具有影响时间长、受害对象不确定等复杂因素。因此提出跨国环境损害纠纷处理的原则,对于解决跨国环境损害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不仅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还可以作为处理跨国环境问题的首要原则。尊重国家主权原则,意味着尊重邻国的环境主权,并确保各国负有不损害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环境的责任。环境问题没有国界,所以在尊重国家主权原则的指导下各国对环境负有的责任和义务显得至关重要:第一,对国家领域内的环境,各国有权利通过各种途径和措施进行保护和管理;第二,对国家领域内管理的个人、团体,各国负有确保其行为活动不能损害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环境;第三,各国在国际法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负有对全球环境进行保护和改善的义务。

2、加强国际合作原则

跨国环境问题至少涉及两个国家,往往是全球性的国际问题,单靠一国或少数几个国家很难彻底解决问题,只有国际社会通力合作,才能成功。在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的活动中,各国有不同的发展水平,同时各种技术也不同,只有各个国家贯彻国际合作原则,开展广泛的合作,完善跨国环境损害事故的通报、协商和援助制度,健全环境事故信息共享体系,尽量避免和防止环境事故扩大化。兼顾各国利益求同存异,才能促进跨国环境损害的和平解决。

3、和平解决跨国环境损害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旨在发生国际争端时,各国应致力于和平方式解决,首先应通过和平谈判方式解决,如果不能解决,还可以通过第三方的斡旋和调停。最后还可以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和国际法院进行解决。在环境领域,1992 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26 条指出:国家之间应按照联合国宪章,运用合适的和平方式解决环境纠纷。而且在实践中跨国环境纠纷采用和平解决的方式,有助于环境事故的及时有效的解决,并能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

三、跨国环境损害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

建立和谐的国际社会秩序是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复杂的国际形势决定了跨国环境纠纷的敏感性,因此提倡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国际环境领域重要的任务,要在跨国环境纠纷处理原则的指导下,以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为基础,妥善处理跨国环境损害纠纷,最终平衡各国的利益需求,真正解决环境损害产生的矛盾。在面对跨国环境纠纷时应以国际社会的大局为重,加强各国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根据国际法的基本规则处理跨国环境纠纷。传统的处理跨国环境纠纷的解决方式有政治外交方式和司法解决方式两种。在国际社会复杂的形势下,多元化的解决方式要求不能仅仅局限于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应大胆提倡符合世界发展需要的新的纠纷解决方式,目前随着国际组织的发展,利用国际组织的方式来解决跨国环境纠纷成为一种新的尝试。可见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的跨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是目前国际环境领域重要的任务之一。

1、政治外交方式解决

政治外交方式是最早的解决国际争端的方式,在跨国环境纠纷中也是最基本的纠纷解决方式。利用政治外交方式解决纠纷是指在跨国环境纠纷发生后当事国主动进行谈判与协商,或第三国介入进行斡旋与调停以及将纠纷交予一个特别委员会进行调查与调解,最后达成协议解决纠纷。首先来看谈判与协商,谈判与协商是政治外交方式中最常见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当事国在纠纷发生后直接进行谈判,达成一致意见。在实践中也是最主要的方式,如1978 年前苏联的核动力卫星坠入加拿大境内,使加拿大境内的环境遭受核污染,后来两国经过三年的谈判与协商,最终解决了此次环境纠纷。如果当事国达不成一致意见,就需要第三方的介入,第三方向当事国进行建议和劝告,促使当事国达成协议,这就是斡旋与调停,斡旋是指第三国不加入谈判,利用自身的影响力促使当事国自己进行谈判,而调停是指第三国直接参与谈判并提出解决方案,促使纠纷得以解决。斡旋与调停中第三国的作用非常重要,对纠纷的解决有关键的作用,一般一些大国才能担任这个角色。最后一种是调查和调解,这是一种为查明环境纠纷事实当事国通过订立协议,寻求第三方,也就是调查委员会和调节委员会进行调查和调解,进而更好的解决跨国环境纠纷。

一般来讲,通过政治外交方式达成的解决跨国环境纠纷的解决协议,都是没有法律强制力的,这些协议只能依靠各国的自愿来实现,在特殊的情况下很难彻底解决环境纠纷。但是值得一提的是通过外交方式解决跨国纠纷往往会使各个国家在沟通和交流的过程中签订一系列的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作为未来处理环境纠纷的依据。如中国已同周边等40 多个国家签订双边环境保护合作协议。

2、司法解决方式

用司法方式解决环境纠纷也是传统的纠纷解决的方式,这种方式与政治外交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通过这种方式形成的解决方案具有强制力,当事国必须遵守。司法解决方式主要有国际仲裁和国际诉讼两种形式。国际仲裁是指在环境损害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当事国达成仲裁协议,根据当事国选定的仲裁规则将争端交予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最后形成具有强制力的裁决。1900 年在海牙成立的国际常设仲裁法院是目前国际上解决国际争端的主要仲裁机构,著名的美国与加拿大之间的特雷尔冶炼厂污染纠纷就是在海牙国际仲裁庭得到成功仲裁。另外一种解决方式就是国际诉讼,跨国环境纠纷通过国际诉讼解决就是当事国到国际性的法院去起诉,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以判决的形式解决跨国环境纠纷。但在实践中由于国际社会的复杂性和国际法院程序的繁琐,一般很少当事国到国际法院起诉。现今国际上能受理跨国环境纠纷的有国际法院下设的环境事务庭和国际海洋法庭以及受理欧盟区域性案件的欧洲法院。司法解决方式对当事国有拘束力,否则就会产生国家责任,受到国际社会的制裁。

跨国经济纠纷篇2

纠纷当事人对于解决机制的信任与使用意愿是促进解决机制发展的根本动力。一个优秀的跨国网络购物纠纷解决机制平台离不开当事人的信赖。因此纠纷解决机构应不断追求提升自己的信誉与社会认可度,具体可采取的措施如下:

采用信任徽章制度。信任徽章指提供在线纠纷解决的服务商签约电子市场发放特定的标记,代表着保证此类商品符合某种行业、质量标准或适用某种售后服务,一旦纠纷产生,凭标记即可在纠纷中获得某种相应的赔偿服务或者由相应纠纷解决机构主持维权过程 。在B2C领域,商家往往与固定的纠纷解决平台签署合作协议,如eBay和Amazon与SquareTrade的合作关系,而在C2C领域,电子市场则会推出各类信任徽章供卖家选择适用并签署协议,一旦商品被冠以特定徽章,则代表卖家承诺对商品的质量或救济方式进行保障。一般而言,消费者选择此类商品来获取售后保障以在纠纷中获得优势 ,并更趋向于信任与著名的发行信任徽章的网站有合作关系的商家。同时商家借用此类合作关系提升用户的信任度,而相关认证网站又获得了更好的信誉,无形之中便促进了电子商务与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加强与国际知名认证机构或组织的合作。介于我国跨国纠纷解决平台与先进的国际性纠纷解决平台有一定的差距,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与国际知名认证机构或组织发展合作关系。此措施在国际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史上亦有先例。早于2001年,日本JCCI便与韩国KIEC,以及美国BBBOnline共同建立国际在线信任徽章同盟,以达到在跨国网络购物纠纷中的互相认证 。中国亦可以考虑从此方面入手,加强与国际机构或组织的合作,取得国际社会上的认证即代表可增强国际消费者对我国电子市场信心以及对在线纠纷解决机构的信任。

二、革新网络技术

作为跨国网络购物纠纷解决机制的第四方,在一定程度上,互联网技术愈先进,纠纷解决过程就愈高效。有时,网络技术还能够取代某一环节的人力资源,从而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因此,我国要构建先进的纠纷解决机制,就必须大力发展在线纠纷解决程序相关技术与形式的革新,并大胆应用于在线纠纷解决平台。对此可借鉴国际社会上先进的国家与地区开发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程序的经验,如美国Cybersettle的在线协商程序、日本开发的在线调解教育支援系统等 。

最后,互联网技术的安全性亦需要提升,这是从技术层面上对用户隐私以及服务器数据安全进行保障的要求。具体可实行的措施有建立多重安全防护体系、过滤主干网络的数据等,以防止信息篡改与恶意攻击,保障纠纷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与平台的运行安全。

三、配套相关法律体系

截止目前,我国还未存在具有相当针对电子商务领域中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活动,意味着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为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法律保障,无疑从制度上影响了我国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脚步。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跨国网络购物纠纷,国内法应尽量结合国情与国际上通用的规定及法理保持一致,以免产生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再次纠纷,使纠纷当事人陷入尴尬的境地。

筹备电子商务领域立法。放眼国际,虽然亦不存在为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独立立法的先例,但是已有一些国家在电子商务领域进行了一些立法活动,如美国于1999年实施的《电子交易法》就将传统的《合同法》、《统一商法典》与电子商务理念相结合,涉及了电子签名、取证等相关问题,推动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值得我国借鉴。

规定网络公证制度。此外,针对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的公证问题也急需解决,因此通过修订我国《公证法》,对网络公证制度进行详细规定也是一个可行的措施。此项制度的引入可以为公证机构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对于电子证据的保全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并使经过网络公证过的调解或和解协议更易在实践中得到执行。

增强纠纷解决机制执行力。最后,针对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在实践中普遍执行困难的问题,除了行业自律之外,我国可以结合上述对《电子签名法》与《公证法》的修订,确认在线仲裁裁决或在线调解协议与传统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相同的法律地位,赋予纠纷当事人在穷尽在线纠纷解决方式依旧得不到有效执行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寻求在现实中申请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

四、增强行业自律与政府支持

注重行业自律在我国跨国网络购物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中也具有重要意义。此处的行业自律指的不仅是跨国网络购物平台经营者对自身以及内部卖家的监管,还包括在线纠纷解决机构对自身的监管行为。加强相关行业自律的意义在于以监管的形式定时摒除程序与制度上的顽疾,竭力寻求更公平、更公正、更高效,以此提高纠纷当事人对平台的信任度。对于跨国网络购物平台经营者,可实施的自律行为有利用行业内定时评价系统,和提供免费、及时、公正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定时对纠纷处理的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改进。而对于在线纠纷解决机构而言,确保程序的公平、培养机构内执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反馈程序的参与度与成功率、保持部分程序的公开透明、及时公布每次纠纷解决的结果与依据、定时公开资金的来源与用处、保障用户的个人资料安全都是应该定期履行的行业自律行为等。

跨国经济纠纷篇3

引 言

水作为生命之源,是生物圈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人类和其他物种的生存都离不开水资源。水资源主要以水系形式分布,因我国的水系分布不均衡性,且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因上下游、左右岸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需求,往往容易引发水事纠纷,甚至导致群体间和地区间的恶性冲突。根据《全国水利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06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551件,2007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358件。[1]上述仅是记录在案的经行政机关调处的水事纠纷的数量,实际发生的水事纠纷的数量要远远大于这个数值。面对数量如此庞大的水事纠纷,为了有效的保障公民的环境利益,就需要通过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来发挥作用。Www.133229.Com

一、水事纠纷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水事纠纷概述

水事纠纷指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过程中以及由水环境污染行为、水土工程活动所引发的一切与水事有关的各种矛盾冲突。[1]为了对水事纠纷有一个清晰的认识,需要注意下述三方面的内容,即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以及水事纠纷的类型。(1)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我国《水法》对其调整的水资源的范围作出了界定,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水事纠纷的“水”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本文所探讨的水事纠纷主要是在地表水及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2)水事纠纷发生的领域。因为水资源具有的属性不同,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也就不同。①从水具有的资源属性来讲,水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领域,会发生因用水、防洪、水质、水量和防治水土流失等原因而引发的纠纷。②从水作为污染媒介属性来讲,水体因为某种物质的介入,会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到水的正常利用,危害人体健康[2]。在水污染防治的领域,会发生因水污染而产生的侵权纠纷。(3)水事纠纷的类型。根据水事纠纷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还是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之间,可以把水事纠纷分为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和跨界水事纠纷。①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发生在个人之间、单位之间或者个人和单位之间的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产生原因简单、纠纷主体明确且影响较小。②跨界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间,因水污染、水土流失侵权和防洪防汛等原因而产生的规模较大、原因复杂且影响较为严重的纠纷。

(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是由各种水事纠纷解决方法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该机制主要包括诉讼和adr两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1)诉讼方式。诉讼方式主要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权威性的判决或裁定。[3]诉讼方式作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重要作用。需要强调的是,可以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诉讼方式仅指民事诉讼诉讼,不包括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2)adr方式。根据美国法律信息网的解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2]是指“各种各样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所有adr程序的共同之处在于‘替代’一词,每一种adr程序都是对法院裁决的替代。”作为对传统纠纷解决模式的补充,adr也被广泛的运用于水事纠纷的解决。需要强调的是,adr并不是对传统的诉讼模式的替代,而是一套与诉讼模式相并存的纠纷解决模式。

当出现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所发挥的作用一样,都是在当事环境利益无法实现的前提下,通过对社会关系进行二次调整的方式来实现矫正的环境正义。为了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过程中的社会正义,有效的发挥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意义重大。

二、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环境保护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有诉讼、协商、人民调解、行政处理方式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需要借助于国家审判权的发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方式而言,协商、人民调解和行政处理(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等作为诉讼之外的,可供选择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被统称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

(一)诉讼

诉讼作为最基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相关法律已经作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规定作为水事纠纷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基础,为水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依据该条规定,所能提起水事纠纷的诉讼仅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不包括跨界水事纠纷。需要强调的是,因为水事侵权不仅会侵害到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还会侵害到人格利益(生命权、人身权和身体权),所以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受侵害权益的种类不同,而提起财产关系诉讼或人身关系诉讼。《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水事法律,对因水事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省委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9条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水污染侵权、水土流失损害等原因而产生的水事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民事诉讼。

(二)协商

协商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后,在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之上,通过当事人自行达成合意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自古以来,中华民族都一直都崇尚“以和为贵”的精神,因此,协商被视为最基本纠纷解决方式而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协商不仅是一种制度,而且还是一种手段,运用其他方法解决水事纠纷通常也要用到协商方式,因此,协商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具有适用的广泛性和灵活性等特征。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协商方式既可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又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1)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水法》第56条规定了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2)跨界水事纠纷。《环境保护法》第15条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有上述分析可知,协商方式既可以用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也可以用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三)人民调解

水事纠纷人民调解主要是指,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当事人之间水事纠纷的方式。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宪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此外,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2004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都对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相关规定。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体系化和法律化程度相对较高。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

(四)行政调解

水事纠纷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某一水事纠纷,应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陈明利害、辨明是非、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4]相关法律对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规定存在下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法》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中情况是,规定通过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土保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也作出了类似的“处理”规定。第二种情况中的“处理”究竟是多种行政解决方式的集合,还是指某种具体的解决方式?这一疑问曾一度制约着行政机关对水事纠纷的处理。基于上述原因,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认为:“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该答复把“处理”的性质届定为“调解”,自从该答复作出以后,行政机关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在解决水事纠纷的实践中,行政调解只能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水事纠纷的解决,不能适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五)行政裁决

水事纠纷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之间特定的水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的性质不同于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的水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行为,没有涉及到行政权力的行使,具有民间性的特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满,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就水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裁决行为具有可诉性,当事人若对水事纠纷行政裁决不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前,环境保护类法律中的“处理”被视为环境保护相关部门对特定水事纠纷具有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权限的依据,行政裁决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中运用比较广泛。在该答复作出以后,在环境保护类法律中已找不到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条款,但是在水事纠纷解决的法律实践中行政机关还是会用到裁决方式来解决水事纠纷。

(六)行政仲裁

水事纠纷行政仲裁,是指依据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或事后签定的协议,由仲裁机构依法以中立第三人的身份对水事纠纷作出裁断的法律制度。[5]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环境行政主管机关是具有行政仲裁权的,因为在当时我国没有统一的《仲裁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仲裁权的依据主要是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自从《仲裁法》的实施以后,我国形成了统一的仲裁制度,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从此条可以看出,《仲裁法》彻底否定了行政仲裁制度。从该法生效以后,民间仲裁机构已经取代了行政仲裁机构在处理水事纠纷时的作用。目前,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已找不到通过行政仲裁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依据。

(七)民间仲裁

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确立了民间仲裁机构作为惟一合法的仲裁机构。《仲裁法》第2条对仲裁的范围进行规定,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法第3条规定了不能仲裁的事项,即: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仲裁法》的颁布为通过民间仲裁解决环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过民间仲裁方式解决环境纠纷,但多数学者也认为,根据《仲裁法》第2条规定,因环境损害赔偿而引发的纠纷是可以通过民间仲裁的方式解决的。[6]水事纠纷属于环境纠纷的范畴,可以通过民间仲裁来解决。水事纠纷主要包括财产利益损害和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人身利益损害两大方面的内容。因财产权益受损而产生的水事纠纷案件,毫无疑问属于仲裁的范畴。因水污染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否仲裁呢?仲裁当然不能去认定侵权责任等和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争议,但是因水污染侵权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通常会涉及到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该事项是可以通过仲裁方式来裁决的。由上述分析可知,水事纠纷应当属于《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由上述分析可知,通过民间仲裁方式也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能通过该方式得以解决。

三、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由诉讼方式和adr方式组成,构成了一个相对多元化的机制。但由于该机制存在着制度上的缺陷,致使实践中通过该机制解决水事纠纷的数量及效果不容乐观。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所存在着下述五方面问题:

(一)诉讼方式受案范围较窄

由本文第二部分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分析可知,在解决水事纠纷时,adr模式和诉讼模式的适用范围不尽一致。adr模式所包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不仅都可适用于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而且其中的部分方式还可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目前,跨界水事纠纷的解决,成为水事纠纷解决的重点领域。主要是因为跨界水事纠纷的数量庞大,而且产生原因复杂和影响范围广,在很大程度上会侵犯一定区域的环境公益,如果该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在现有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只能通过adr方式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却存在着系统化程度不高和法律拘束力不强等缺点,不能保障每个具体的跨界水事纠纷案件都得到适当的解决。为了使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到有及时、合理和有效的解决,应当存在一套与adr模式相配合的诉讼模式,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可以给予受害方更多的救济选择权。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能提起民事诉讼的水事纠纷仅限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被排除在诉讼救济之外。由于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法律还未赋予法院处理跨界水事纠纷的管辖权,使得跨界水事纠纷还不能通过诉讼模式得以解决,严重制约着跨界水事纠纷的处理效果。

(二)未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的优势

行政机关因具有特殊的地位,在处理水事纠纷时具有一定的优势,主要表现在:(1)可以平衡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比如,当发生跨界水污染侵权纠纷,该污染侵权不仅侵犯了个人私益,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会侵犯环境公益,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可以站在更宏观的角度去平衡两种利益的冲突,实现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的平衡。(2)及时、高效。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并以国家公权利为后盾,可以及时、高效的对水事纠纷案件进行处理。(3)资源优势。解决水事纠纷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机构设置的特殊性,因我国水事纠纷处理机构附属于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环境行政主管机关享有国家赋予的环境管理权,在处理水事纠纷时,他们具有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翔实的不可多得的资料,便于准确、及时的解决水事纠纷。[7]我国曾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行政方式主要有行政仲裁、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三种。随着《仲裁法》的颁布,行政仲裁退出解决水事纠纷的历史舞台。目前所运用的两种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却存在严重不足,下面将分别论述。(1)行政调解存在的缺陷。通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所导致的后果是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2)行政裁决存在的缺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现行法律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尤其在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后,行政机关往往回避通过裁决方式解决环境纠纷。

(三)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及单一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性,不仅表现在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水事纠纷法律规定上,还表现在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上。(1)从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水法规定了通过诉讼方式或者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其规定并不一致。《水法》第57条规定, 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的方法有三种,即协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水土保持法》第39条规定,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因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解决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从跨界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虽然相关法律规定跨界水事纠纷的主要通过adr方式解决,但规定也不尽一致。《水法》第56条规定, 解决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的adr方式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土保持法》第31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之间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也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而《防汛条例》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防汛抗洪水事纠纷的方法仅一种,即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解决。[8]除了上述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的缺陷外,还存在法律规定单一性的缺陷。《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防汛条例》对于水事纠纷解决,仅规定了通过诉讼、协商等常见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没能囊括所有可行的解决方式,使得运用法律规定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四)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不协调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的不协调性主要体现在,诉讼模式和adr模式之间的不协调,以及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两个方面。(1)adr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我国目前关于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是零零散散的,而且缺少一部去协调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关系的环境纠纷处理法,造成了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例如,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2)水事纠纷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由于水事纠纷adr模式在制度设计上的不协调性,会出现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案件,往往不能达到预期效果。以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之间的不协调性为例,在处理水事纠纷案件时,目前出现了一种“重调解、轻裁决”的趋势。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缺少对行政裁决的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行政机关缺乏对特定水事纠纷案件行使裁决权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在受理水事纠纷以后,更倾向于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往往造成久调不决的局面。[9] 由于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导致纠纷的处理效果并不理想。

(五)水事纠纷解决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

《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对水事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实体方面的规定,但是却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由于缺乏程序性规定的保障,致使实体性规定难以实现最初的价值目标。如《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该条规定当发生跨界水事纠纷,纠纷区域只能首先选择协商方式解决,但相关法律却没有对协商应遵循的程序作出任何规定。如果纠纷区域未能达成协议,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政府提请行政裁决,上级政府在收到纠纷区域提交的裁决申请后,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以及裁决应当遵循的程序是什么,相关法律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10]由于缺乏对水事纠纷解决的程序性法律规定,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很难保障纠纷能在合理期限内,并遵循合理的程序,及时有效的得以解决。

四、完善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一个系统的有机整体,当出现水事纠纷,当事人或者相关行政区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选择一个最适宜的解决方式。为了保障水事纠纷案件及时有效的解决,需要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本文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扩大诉讼方式的受案范围

目前,诉讼方式仅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还不能解决跨界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主要通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协商解决、上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解决。尽管通过这些行政adr方式,可以起到调处相关区域水事纠纷的作用。“但从实践看,由于界属问题、地方保护等原因,推诿扯皮现象较为突出,尤其跨省纠纷的协调统一处理难度大,污染事故很难得到及时妥善解决。”[3]相对于adr处理方式而言,诉讼方式以实现法律正义为目标,法院会在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的前提下,严格的遵守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方式,使纠纷案件在合理的期限内,得以合法的解决。本文认为,为了充分发挥adr模式和诉讼模式各自的优势,保障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以及时、有效的解决,应当构建起一套由adr方式和诉讼方式相配合的跨界水事纠纷解决模式。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把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扩大到跨界水事纠纷案件,以此来统一诉讼模式和adr模式的处理水事纠纷的范围,使诉讼方式像adr模式那样,既可以解决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案件,也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只有当法院对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环境利益受害区域才能从adr模式或诉讼模式中选择出最佳的解决方案,及时有效的实现其失衡环境权益的救济。

(二)完善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

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有着自身的优势,但实践中运用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却存在着一系列问题。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处理方式的优势,本文提出如下两方面的建议:(1)加强水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强制力。行政调解虽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是由于行政调解只是一种民间性行为,调解结果往往没有强制力。建议水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可以通过经该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而具有公信力,在行政调解协议作出以后,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反悔而使调解协议归于无效。在调解协议作出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只能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方式,法院收到诉状后,首先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有没有违法或显示公平等情景。若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可以宣布该调解协议无效,然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或通过其它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若不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2)扩大环境行政裁决的适用。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本文建议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去明确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具体类型和适用条件等,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来改变“重调解、轻裁决”的现状,充分发挥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作用。

(三)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一致性和多样性

为了解决《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规定不一致性,以及纠纷解决方式单一性的缺陷,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在修改上述关于水事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时,建议对纠纷解决条款通过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修改。当修改相关纠纷处理条款时,需要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并重的原则,针对某一类型水事纠纷,将具有可行性的解决方式都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为什么在列举规定之后,还要结合概括性规定呢?因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受到具体历史条件的限制以及立法者主观认识能力的制约,难免会出现遗漏的现象。在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列举式规定之后,加以概括性规定,更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当出现新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只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或者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就可以达到与修改法律相同的效果。

(四)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调性

为了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以及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的两方面的问题,本文分别提出建议。(1)对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为了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性,不仅要协调好水事纠纷诉讼解决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关系,还要协调好adr模式内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协调性表现的最为突出的应该是协商方式和人民调解方式。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通过协商或人民调解方式达成合意后,因该合意没有法律约束力,并得不到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认可,如果当事人一旦反悔,该协议即归于无效,为了解决水事纠纷,当事人往往会去选择诉讼方式或其他adr方式。由于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必将造成纠纷解决成本的增加,且效率低下。目前克服这种缺陷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和人民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视为一种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该协议。[11]另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或者人民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公证,或者将该协议向环境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等方式使其具有拘束力。(2)对解决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程序性规定相对比较成熟,不需要再进行大幅度的修改。相对而言,由于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程序性法律规定的严重缺失,造成了通过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操作性较差的尴尬局面。本文认为,为了加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的可操作性,需要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的方式,来对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适用条件、处理期限、处理程序以及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等进行规定。

结 语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当公民及行政区域水资源利益受损,以及受到水污染侵害时的重要救济途径,对公民或区域失衡环境利益的救济起到重要作用。由于我国现有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效果较差。目前,应当依据我国水事纠纷解决的现状和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积极的探索和创新,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水利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eb/ol]./xygb/sltjgb/index.aspx.[2008-7-19]

[1] 王权典,冯善书.论我国水事纠纷预防调处机制及其完善[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109.

[2] 曹明德.生态法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345.

[3]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0.

[2] alternate dispute resolutions (adr) refers to a variety of procedures for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common to all adr procedures are the word alternate. each adr procedure is an alternative to court adjudication[eb/ol]. 美国法律信息网,[2008-5-20].http://resources.lawinfo.com/en/legal-faqs/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new-mexico/what-is-adr.html.

跨国经济纠纷篇4

引 言

水作为生命之源,是生物圈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人类和其他物种的生存都离不开水资源。水资源主要以水系形式分布,因我国的水系分布不均衡性,且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因上下游、左右岸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需求,往往容易引发水事纠纷,甚至导致群体间和地区间的恶性冲突。根据《全国水利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06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551件,2007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358件。[1]上述仅是记录在案的经行政机关调处的水事纠纷的数量,实际发生的水事纠纷的数量要远远大于这个数值。面对数量如此庞大的水事纠纷,为了有效的保障公民的环境利益,就需要通过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来发挥作用。

一、水事纠纷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水事纠纷概述

水事纠纷指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过程中以及由水环境污染行为、水土工程活动所引发的一切与水事有关的各种矛盾冲突。[1]为了对水事纠纷有一个清晰的认识,需要注意下述三方面的内容,即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以及水事纠纷的类型。(1)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我国《水法》对其调整的水资源的范围作出了界定,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水事纠纷的“水”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本文所探讨的水事纠纷主要是在地表水及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2)水事纠纷发生的领域。因为水资源具有的属性不同,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也就不同。①从水具有的资源属性来讲,水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领域,会发生因用水、防洪、水质、水量和防治水土流失等原因而引发的纠纷。②从水作为污染媒介属性来讲,水体因为某种物质的介入,会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到水的正常利用,危害人体健康[2]。在水污染防治的领域,会发生因水污染而产生的侵权纠纷。(3)水事纠纷的类型。根据水事纠纷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还是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之间,可以把水事纠纷分为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和跨界水事纠纷。①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发生在个人之间、单位之间或者个人和单位之间的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产生原因简单、纠纷主体明确且影响较小。②跨界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间,因水污染、水土流失侵权和防洪防汛等原因而产生的规模较大、原因复杂且影响较为严重的纠纷。

(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是由各种水事纠纷解决方法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该机制主要包括诉讼和adr两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1)诉讼方式。诉讼方式主要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权威性的判决或裁定。[3]诉讼方式作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重要作用。需要强调的是,可以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诉讼方式仅指民事诉讼诉讼,不包括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2)adr方式。根据美国法律信息网的解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2]是指“各种各样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所有adr程序的共同之处在于‘替代’一词,每一种adr程序都是对法院裁决的替代。”作为对传统纠纷解决模式的补充,adr也被广泛的运用于水事纠纷的解决。需要强调的是,adr并不是对传统的诉讼模式的替代,而是一套与诉讼模式相并存的纠纷解决模式。

当出现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所发挥的作用一样,都是在当事环境利益无法实现的前提下,通过对社会关系进行二次调整的方式来实现矫正的环境正义。为了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过程中的社会正义,有效的发挥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意义重大。

二、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环境保护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有诉讼、协商、人民调解、行政处理方式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需要借助于国家审判权的发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方式而言,协商、人民调解和行政处理(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等作为诉讼之外的,可供选择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被统称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

(一)诉讼

诉讼作为最基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相关法律已经作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规定作为水事纠纷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基础,为水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依据该条规定,所能提起水事纠纷的诉讼仅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不包括跨界水事纠纷。需要强调的是,因为水事侵权不仅会侵害到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还会侵害到人格利益(生命权、人身权和身体权),所以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受侵害权益的种类不同,而提起财产关系诉讼或人身关系诉讼。《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水事法律,对因水事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省委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9条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水污染侵权、水土流失损害等原因而产生的水事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民事诉讼。

(二)协商

协商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后,在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之上,通过当事人自行达成合意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自古以来,中华民族都一直都崇尚“以和为贵”的精神,因此,协商被视为最基本纠纷解决方式而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协商不仅是一种制度,而且还是一种手段,运用其他方法解决水事纠纷通常也要用到协商方式,因此,协商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具有适用的广泛性和灵活性等特征。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协商方式既可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又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1)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水法》第56条规定了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2)跨界水事纠纷。《环境保护法》第15条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有上述分析可知,协商方式既可以用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也可以用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三)人民调解

水事纠纷人民调解主要是指,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当事人之间水事纠纷的方式。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宪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此外,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2004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都对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相关规定。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体系化和法律化程度相对较高。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

(四)行政调解

水事纠纷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某一水事纠纷,应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陈明利害、辨明是非、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4]相关法律对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规定存在下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法》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中情况是,规定通过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土保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此外,《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也作出了类似的“处理”规定。第二种情况中的“处理”究竟是多种行政解决方式的集合,还是指某种具体的解决方式?这一疑问曾一度制约着行政机关对水事纠纷的处理。基于上述原因,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认为:“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该答复把“处理”的性质届定为“调解”,自从该答复作出以后,行政机关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在解决水事纠纷的实践中,行政调解只能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水事纠纷的解决,不能适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五)行政裁决

水事纠纷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之间特定的水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的性质不同于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的水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行为,没有涉及到行政权力的行使,具有民间性的特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满,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就水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裁决行为具有可诉性,当事人若对水事纠纷行政裁决不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前,环境保护类法律中的“处理”被视为环境保护相关部门对特定水事纠纷具有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权限的依据,行政裁决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中运用比较广泛。在该答复作出以后,在环境保护类法律中已找不到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条款,但是在水事纠纷解决的法律实践中行政机关还是会用到裁决方式来解决水事纠纷。

(六)行政仲裁

水事纠纷行政仲裁,是指依据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或事后签定的协议,由仲裁机构依法以中立第三人的身份对水事纠纷作出裁断的法律制度。[5]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环境行政主管机关是具有行政仲裁权的,因为在当时我国没有统一的《仲裁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仲裁权的依据主要是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自从《仲裁法》的实施以后,我国形成了统一的仲裁制度,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从此条可以看出,《仲裁法》彻底否定了行政仲裁制度。从该法生效以后,民间仲裁机构已经取代了行政仲裁机构在处理水事纠纷时的作用。目前,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已找不到通过行政仲裁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依据。

(七)民间仲裁

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确立了民间仲裁机构作为惟一合法的仲裁机构。《仲裁法》第2条对仲裁的范围进行规定,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法第3条规定了不能仲裁的事项,即: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仲裁法》的颁布为通过民间仲裁解决环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过民间仲裁方式解决环境纠纷,但多数学者也认为,根据《仲裁法》第2条规定,因环境损害赔偿而引发的纠纷是可以通过民间仲裁的方式解决的。[6]水事纠纷属于环境纠纷的范畴,可以通过民间仲裁来解决。水事纠纷主要包括财产利益损害和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人身利益损害两大方面的内容。因财产权益受损而产生的水事纠纷案件,毫无疑问属于仲裁的范畴。因水污染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否仲裁呢?仲裁当然不能去认定侵权责任等和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争议,但是因水污染侵权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通常会涉及到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该事项是可以通过仲裁方式来裁决的。由上述分析可知,水事纠纷应当属于《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由上述分析可知,通过民间仲裁方式也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能通过该方式得以解决。

三、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由诉讼方式和adr方式组成,构成了一个相对多元化的机制。但由于该机制存在着制度上的缺陷,致使实践中通过该机制解决水事纠纷的数量及效果不容乐观。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所存在着下述五方面问题:

(一)诉讼方式受案范围较窄

由本文第二部分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分析可知,在解决水事纠纷时,adr模式和诉讼模式的适用范围不尽一致。adr模式所包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不仅都可适用于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而且其中的部分方式还可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目前,跨界水事纠纷的解决,成为水事纠纷解决的重点领域。主要是因为跨界水事纠纷的数量庞大,而且产生原因复杂和影响范围广,在很大程度上会侵犯一定区域的环境公益,如果该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在现有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只能通过adr方式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却存在着系统化程度不高和法律拘束力不强等缺点,不能保障每个具体的跨界水事纠纷案件都得到适当的解决。为了使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到有及时、合理和有效的解决,应当存在一套与adr模式相配合的诉讼模式,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可以给予受害方更多的救济选择权。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能提起民事诉讼的水事纠纷仅限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被排除在诉讼救济之外。由于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法律还未赋予法院处理跨界水事纠纷的管辖权,使得跨界水事纠纷还不能通过诉讼模式得以解决,严重制约着跨界水事纠纷的处理效果。

(二)未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的优势

行政机关因具有特殊的地位,在处理水事纠纷时具有一定的优势,主要表现在:(1)可以平衡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比如,当发生跨界水污染侵权纠纷,该污染侵权不仅侵犯了个人私益,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会侵犯环境公益,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可以站在更宏观的角度去平衡两种利益的冲突,实现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的平衡。(2)及时、高效。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并以国家公权利为后盾,可以及时、高效的对水事纠纷案件进行处理。(3)资源优势。解决水事纠纷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机构设置的特殊性,因我国水事纠纷处理机构附属于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环境行政主管机关享有国家赋予的环境管理权,在处理水事纠纷时,他们具有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翔实的不可多得的资料,便于准确、及时的解决水事纠纷。[7]我国曾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行政方式主要有行政仲裁、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三种。随着《仲裁法》的颁布,行政仲裁退出解决水事纠纷的历史舞台。目前所运用的两种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却存在严重不足,下面将分别论述。(1)行政调解存在的缺陷。通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所导致的后果是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2)行政裁决存在的缺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现行法律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尤其在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后,行政机关往往回避通过裁决方式解决环境纠纷。

(三)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及单一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性,不仅表现在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水事纠纷法律规定上,还表现在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上。(1)从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水法规定了通过诉讼方式或者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其规定并不一致。《水法》第57条规定, 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的方法有三种,即协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水土保持法》第39条规定,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因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解决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解决或向人民法院。(2)从跨界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虽然相关法律规定跨界水事纠纷的主要通过adr方式解决,但规定也不尽一致。《水法》第56条规定, 解决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的adr方式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土保持法》第31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之间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也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而《防汛条例》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防汛抗洪水事纠纷的方法仅一种,即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解决。[8]除了上述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的缺陷外,还存在法律规定单一性的缺陷。《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防汛条例》对于水事纠纷解决,仅规定了通过诉讼、协商等常见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没能囊括所有可行的解决方式,使得运用法律规定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四)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不协调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的不协调性主要体现在,诉讼模式和adr模式之间的不协调,以及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两个方面。(1)adr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我国目前关于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是零零散散的,而且缺少一部去协调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关系的环境纠纷处理法,造成了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例如,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2)水事纠纷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由于水事纠纷adr模式在制度设计上的不协调性,会出现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案件,往往不能达到预期效果。以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之间的不协调性为例,在处理水事纠纷案件时,目前出现了一种“重调解、轻裁决”的趋势。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缺少对行政裁决的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行政机关缺乏对特定水事纠纷案件行使裁决权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在受理水事纠纷以后,更倾向于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往往造成久调不决的局面。[9] 由于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导致纠纷的处理效果并不理想。

(五)水事纠纷解决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

《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对水事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实体方面的规定,但是却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由于缺乏程序性规定的保障,致使实体性规定难以实现最初的价值目标。如《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该条规定当发生跨界水事纠纷,纠纷区域只能首先选择协商方式解决,但相关法律却没有对协商应遵循的程序作出任何规定。如果纠纷区域未能达成协议,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政府提请行政裁决,上级政府在收到纠纷区域提交的裁决申请后,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以及裁决应当遵循的程序是什么,相关法律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10]由于缺乏对水事纠纷解决的程序性法律规定,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很难保障纠纷能在合理期限内,并遵循合理的程序,及时有效的得以解决。

四、完善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一个系统的有机整体,当出现水事纠纷,当事人或者相关行政区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选择一个最适宜的解决方式。为了保障水事纠纷案件及时有效的解决,需要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本文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扩大诉讼方式的受案范围

目前,诉讼方式仅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还不能解决跨界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主要通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协商解决、上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解决。尽管通过这些行政adr方式,可以起到调处相关区域水事纠纷的作用。“但从实践看,由于界属问题、地方保护等原因,推诿扯皮现象较为突出,尤其跨省纠纷的协调统一处理难度大,污染事故很难得到及时妥善解决。”[3]相对于adr处理方式而言,诉讼方式以实现法律正义为目标,法院会在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的前提下,严格的遵守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方式,使纠纷案件在合理的期限内,得以合法的解决。本文认为,为了充分发挥adr模式和诉讼模式各自的优势,保障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以及时、有效的解决,应当构建起一套由adr方式和诉讼方式相配合的跨界水事纠纷解决模式。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把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扩大到跨界水事纠纷案件,以此来统一诉讼模式和adr模式的处理水事纠纷的范围,使诉讼方式像adr模式那样,既可以解决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案件,也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只有当法院对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环境利益受害区域才能从adr模式或诉讼模式中选择出最佳的解决方案,及时有效的实现其失衡环境权益的救济。

(二)完善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

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有着自身的优势,但实践中运用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却存在着一系列问题。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处理方式的优势,本文提出如下两方面的建议:(1)加强水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强制力。行政调解虽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是由于行政调解只是一种民间,调解结果往往没有强制力。建议水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可以通过经该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而具有公信力,在行政调解协议作出以后,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反悔而使调解协议归于无效。在调解协议作出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只能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方式,法院收到诉状后,首先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有没有违法或显示公平等情景。若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可以宣布该调解协议无效,然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或通过其它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若不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2)扩大环境行政裁决的适用。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本文建议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去明确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具体类型和适用条件等,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来改变“重调解、轻裁决”的现状,充分发挥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作用。

(三)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一致性和多样性

为了解决《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规定不一致性,以及纠纷解决方式单一性的缺陷,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在修改上述关于水事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时,建议对纠纷解决条款通过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修改。当修改相关纠纷处理条款时,需要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并重的原则,针对某一类型水事纠纷,将具有可行性的解决方式都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为什么在列举规定之后,还要结合概括性规定呢?因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受到具体历史条件的限制以及立法者主观认识能力的制约,难免会出现遗漏的现象。在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列举式规定之后,加以概括性规定,更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当出现新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只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或者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就可以达到与修改法律相同的效果。

(四)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调性

为了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以及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的两方面的问题,本文分别提出建议。(1)对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为了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性,不仅要协调好水事纠纷诉讼解决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关系,还要协调好adr模式内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协调性表现的最为突出的应该是协商方式和人民调解方式。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通过协商或人民调解方式达成合意后,因该合意没有法律约束力,并得不到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认可,如果当事人一旦反悔,该协议即归于无效,为了解决水事纠纷,当事人往往会去选择诉讼方式或其他adr方式。由于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必将造成纠纷解决成本的增加,且效率低下。目前克服这种缺陷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和人民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视为一种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向法院提讼,要求对方履行该协议。[11]另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或者人民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公证,或者将该协议向环境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等方式使其具有拘束力。(2)对解决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程序性规定相对比较成熟,不需要再进行大幅度的修改。相对而言,由于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程序性法律规定的严重缺失,造成了通过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操作性较差的尴尬局面。本文认为,为了加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的可操作性,需要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的方式,来对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适用条件、处理期限、处理程序以及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等进行规定。

结 语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当公民及行政区域水资源利益受损,以及受到水污染侵害时的重要救济途径,对公民或区域失衡环境利益的救济起到重要作用。由于我国现有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效果较差。目前,应当依据我国水事纠纷解决的现状和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积极的探索和创新,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水利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eb/ol]./xygb/sltjgb/index.aspx.[2008-7-19]

[1] 王权典,冯善书.论我国水事纠纷预防调处机制及其完善[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109.

[2] 曹明德.生态法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345.

[3]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0.

[2] alternate dispute resolutions (adr) refers to a variety of procedures for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common to all adr procedures are the word alternate. each adr procedure is an alternative to court adjudication[eb/ol]. 美国法律信息网,[2008-5-20]..

跨国经济纠纷篇5

[文章编号]1671- 5918(2015)08 - 0085 - 02

doi:10. 3969/j.issn.1671- 5918. 2015. 08- 039

[本刊网址]http://hbxb.net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过程中,利益多元化及冲突的复杂性更为明显,由此决定了社会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迫切要求。“枫桥经验”解决矛盾机制可资借鉴,“调解在先”作为“枫桥经验”的主要内容之一,其调解的矛盾范围已并不仅仅限于民事案件,而且延伸到刑事领域。按照“以民为本”的理念,发挥各职能部门科学化的、以人为本的执政能力,通过调解制度来恢复社会和谐的人际、邻里、宗族关系,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的终极价值。

一、社会矛盾多元化的现状

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不断涌现,呈现出“主体多元化、类型多样化、内容复杂化、调处困难化”的新趋势。

(一)从纠纷主体看,多元化趋势明显、群体性纠纷激增

纠纷主体已由单一性向多样化发展,由过去的公民与公民间的纠纷发展为公民与公民、公民与组织、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及他们之间的利益纷争。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纠纷的主体更多地由以往的公民与公民之间,向公民与经济组织之间、公民与基层政府管理部门之间扩展。而且,矛盾主体相对集中在同一区域、行业,呈现出人员相对集中、利益诉求趋于一致、问题繁复的特点。

(二)从纠纷类型看,涉及经济性、利益性的矛盾纠纷日渐成为主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纠纷类型增多。“三跨”纠纷,即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纠纷,“三劳”纠纷,即劳动、劳务、劳资纠纷,以及商品经营、货币流通、信托信贷、房地产开发、小区建设、企业破产、兼并、改造、股份、转包、拍卖、优化组合、合伙经营、土地承包、买卖、租赁、劳资供应、集资提留、计划生育和党群干群矛盾纠纷明显增多,各种纠纷不断涌现。其中,涉及土地承包、征地、拆迁补偿、劳务、债权债务和医患等以经济利益诉求为主要内容的纠纷数量大幅上升。这些纠纷涉及面广,利益主体成分复杂,还存在群众恶意上访的现象,把矛盾转嫁到社会、政府,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展。

(三)从纠纷内容看,矛盾纠纷呈现出繁复、持续和反复的特征

民间纠纷的内容也由以往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婚姻、继承纠纷或邻里之间简单的侵权、债务纠纷,发展为合伙投资纠纷、职工与企业之间的劳资纠纷、安全事故纠纷、城市建设噪声扰民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拆迁征地纠纷、村务纠纷等等。许多矛盾纠纷同时涉及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方面的内容,还夹杂着当事人的合法与不合法诉求,存在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在过去,民间纠纷以家庭琐事以及债务纠纷居多,大都通过居委会或村委会调解解决。然而在社会转型时期,矛盾纠纷呈现出更加复杂多变的局面,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加大了法院的压力,司法资源也不能够合理利用。

二、社会矛盾中解决的现存困境

(一)受制于“诉讼爆炸”

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及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诉讼爆炸”现象也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据有关研究:平均大约1%的经济增长,会带动1. 6%的案件增长”。对于这种现象的发生和发展,其实并不足为奇。从这一现象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和法治思想逐渐深入人心,人们维权意识越来越强,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选择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这同时也加大了法院的压力,因为大多数的人们心中用法律维权的途径都只是停留在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的案件就越来越多,产生了现在愈演愈烈的“诉讼爆炸”现象。“诉讼爆炸”的现实危机使纠纷无法迅速得到解决,不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导致法院压力过大,解决纠纷效率不高,难以发挥其重要的社会功能。

(二)传统人民调解制度的局限性

受传统文化和习惯的影响,我国民间纠纷大多通过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的方式解决。这被称为“东方经验”,为许多西方发达国家所借鉴。但我国持续多年、经验丰富的调解制度似乎越来越跟不上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呈现出持续下降的态势。有统计数据表明,全国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纠纷总数与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总数,已由20世纪80年代初的17:1降至现在的1.7:1。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和社会经济发展、案件内容的日趋复杂化,人们开始怀疑调解的效力,更愿意相信诉讼的效力。但繁多的案件反而会降低司法活动的工作效率,是对诉讼资源的变相浪费。人民调解在缓解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之间矛盾冲突方面的作用却可能非常有限。

(三)现行纠纷解决机制不成熟

我国纠纷解决方式多样,但总体来看,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体系解决纠纷的效力不高,结构、布局不合理。另外,随着我国教育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法治意识加强,过于倚重诉讼解决纠纷的观念一时难以改变。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如人民调解制度,虽然在形式上比较规范,组织化程度也比较高,在实践中作用突出,但是有些则是形同虚设;尤其是适应现代社会和技术发展的专业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发展缓慢,消费者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纠纷、保险索赔等解决机制要么运作不畅,要么付之阙如。

三、新时期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

(一)完善立法使我国社会矛盾多元化解决机制有法可依

伴随着新时期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诉讼爆炸”现象的出现,传统人民调解制度与时代脱节这一现象凸显反映出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的不足。我国虽制定并通过了《人民调解法》,但是该法在社会实际实施运用过程中仍然存在不足与欠缺,面对解决日趋复杂的各类纠纷的需要各类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应运而生,另外还有许多非诉讼性质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以及极富中国特色的信访制度。但对于各类制度的详细法律规定和各类制度间相联系的法律法规比较缺乏。为使各类矛盾纠纷的解决有规则可循,应就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立法,可先进行地方性立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国家立法,同时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创制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法。做到在实体上,应该包括行政调解的范围、有权进行行政调解的主体、调解的原则、调解主持人的任命和权利义务等;在程序上,要规定调解的开始程序、准备程序、调解程序、保密或公开程序,以及调解协议书等,进一步突出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核心地位和功能,突出民本思想和社会自治精神,强调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司法的有效衔接。

(二)积极探索和完善适应中国国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跨国经济纠纷篇6

一、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特点

民事诉讼管辖争议,从争议的法院主体来看,既有专门法院尤其是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也有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从争议案件类型来看,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较多;从争议的法院各自受理的依据来看,往往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来确立各自的管辖权;从争议的法院的态度来看,争议法院主动协商进行移送的案件并不多见,出现了一些法院在争议尚未最终解决便抢先判决的情形。

(一)专门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争管辖。

我国的法院根据职能的不同,分为专门法院与地方各级法院。专门法院目前主要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海事法院、军事法院等。关于海事法院的案件管辖,因已经颁布了《海事特别程序法》,对海事法院的管辖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海事专门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因海事、海商案件、扣押船舶等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情况已经基本解决了。军事法院,以前基本不受理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6日了《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问题的复函》后,军事法院也只试行审理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因此,军事法院在审理军内民事案件时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在专门法院里,铁路运输法院数量较多,其设置按照铁路线路的特点,在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在地设置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全国目前共有十四家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五十七家铁路运输法院,分布在除西藏以外的全国各地。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6月16日颁布的法(交)发〔1990〕8号文件《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即主要是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在铁路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合同纠纷、侵权案件的管辖方面,曾经出现过地方法院在受理铁路运输延伸服务案件、铁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与铁路运输法院争管辖的案例。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发出《关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铁道部铁四局第五工程处修建铁路路基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1997年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关于铁路工程承包合同管辖权的函》中,反复明确国家铁路在修建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系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此后,此类经济纠纷出现的管辖争议逐步减少。但随着铁路运输企业全面走向市场,铁路运输企业的各种经济实体与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市场主体的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纠纷也随之增加,加上铁道部原所属的铁路系统的工程局、处、物资单位等在参与地方经济建设中,也发生了许多经济纠纷。

为了解决铁路运输法院案源不足所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全国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即“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的精神,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可以受理以铁路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其他各类经济纠纷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从铁路线路所经过的市、县、区的行政区域为其辖区。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对铁路为一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均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3日以法〔2002〕151号文件印发了《津、冀、晋、京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协调会议纪要》和转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工作时参考。该文件规定了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包括除技术合同纠纷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受理外,可以受理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铁路所属企业破产案件;还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铁路工程建设、铁道设备制造、铁路通信的企、事业单位发生的上述五类民商事纠纷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上述案件如与地方人民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原则上一般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由于这类铁路企业、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不一定是与铁路运输有关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多为普通的合同纠纷或侵权案件,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就案件类型而言,都可以管辖,就产生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同时,对方当事人又向地方法院起诉,从而形成了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就普通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争议,由于铁路运输法院的设置如前所述非按行政区域设置,这类争议往往形成跨省域的争议,直至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法院之间争管辖。

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一直是一个居高不下的问题。地方法院之间争管辖,多为跨省域的管辖争议,最后的结果是上报至最高法院指定管辖。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在案件类型上最多的为名为买卖合同纠纷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如最高法院在关于山东省海阳市坤元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正定县光华印染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一案中 ,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在海阳市,海阳市应为合同履行地,海阳市法院应享有管辖权,而河北省高院则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为购销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和交货地,应依原告就被告原则确立管辖,应由正定县法院管辖。最高法院认为,该案合同系名为订货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加工地海阳市应为合同履行地。遂指定山东省海阳市法院管辖该案。

还有本诉与反诉的分别管辖的争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诉与反诉应当合并审理,而当原告提起本诉后

,被告原本可以提起反诉的,却在另一法院另案起诉,形成管辖权争议。如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时,被告却以产品质量造成其损害为由向另一法院起诉。

有担保的合同纠纷中,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分别受理的管辖争议。在有担保的买卖或者借款合同纠纷中,当原告以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时,当事人又以担保合同为由向另一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在有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纠纷中,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与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但在司法实践中,当借款人提起主合同诉讼时,一些担保人为了归避责任,便以原告的身份主动在另一法院提起请求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所谓确认之诉。受理从合同诉讼的法院即使明知其他法院已经就主合同诉讼进行了立案,仍以其所受理的系确认之诉或者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为由,重复立案,形成管辖争议。

在民事诉讼管辖争议中,按照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法院应当停止对实体进行审理,协商处理管辖争议。但有个别法院在管辖争议未进行协商处理前,径行进行实体审理并抢先做出判决。如最高法院在关于山东省青岛东方铁塔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延津县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指定管辖一案中 ,胶州市法院和延津县法院在知道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后,未进行协商处理就作出实体判决,后因两地法院在执行中发生冲突,才报请最高法院指定管辖。

二、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原因分析:

通过对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特点可以看出,出现管辖争议的,既有专门法院与地方院之间的管辖争议,又有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从争议法院各自的理由来看,都强调的是案由的不同、或当事人的不同、或诉讼请求的不同,主要表现为共同管辖和应当合并管辖的案件。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享有管辖权的,如因侵权行为纠纷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分别在几个法院的辖区,以及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分别在两个法院辖区,使该几个法院都享有管辖权。合并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诉讼,因相互有牵连而合并由一个法院管辖。如本诉与反诉的合并管辖、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合并管辖等。对于民事诉讼的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共同管辖表明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享有管辖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都可以现实地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12月22日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一、关于管辖”部分,规定了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因此,从表面上看,似乎只是争议的法院之间对于所受理的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的理解上的差异而形成的争议,这些都可以从提高办案法官的法律水平得以解决。但这只是一种表面形象,因为既然最高法院有明确的规定,应当协商处理管辖争议,不得实体审理,但为什么仍有个别法院仍然抢先下判呢?因此,从实质上分析,有其深层次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法院管理体制上

按照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专门法院中,除海事法院已经成建制地完成了纳入国家司法体系,其人事、财权、物权已经与原所属的交通部门脱钩外,体系较为庞大的铁路运输法院的管理体制尚未理顺。铁路运输法院最初设置时,完全自成体系,从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到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直至铁路运输高级法院。1987年,按照党中央决定,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予以撤销,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工作交由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监督与指导。但是,铁路运输法院的人事权、财权、物权并没有相应地交由地方管理,仍由铁路运输企业即铁路局、铁路分局负责管理。这就形成了在我国已经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已经加入WTO后,作为市场主体之一的铁路企业仍然管理着铁路司法机关(包括铁路公安、检察、法院)的怪象。铁路运输企业在与铁路外一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纠纷中,由铁路运输法院受理,铁路企业表现出来的就是扮演着“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角色。在此类纠纷中,铁路以外的一方当事人几乎没有例外地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也不外乎铁路运输法院无权管辖其他经济纠纷,铁路运输法院与铁路企业是一家等等,且铁路以外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另行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以此对抗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从而形成铁路专门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

(二)地方人民法院的设置上

我国地方人民法院的设置上,是按照行政区划的设置而进行相应的设置的。地方人民法院的人事权、财权、物权也是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的。在处理其所在地的当事人与外地的当事人的经济纠纷时,如果涉及到在当地影响较大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当地政府进行干预,法院缘于其管理体制上的弱点,往往无法独立司法,从而在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也以各种理由重复受理,从而形成管辖权争议。在这种情形下,地方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而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

(三)司法经费未纳入单独财政预算

我国目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经费,尚未纳入单独财政预算,诉讼费在按规定上缴后,再由同级财政返还或者由上级法院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用于补充办案经费的不足。因此,为了多收入诉讼费以便多返还诉讼费,对于一些大标的额的经济纠纷案件,也往往以各种理由重复收案,形成管辖权争议。

三、解决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对策及建议:

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存在,是一种不容忽视的客观现实,处理得不当,尤其是在存在管辖争议且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一些法院抢先判决的作法,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很坏,不仅当事人不满意,而且影响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客观、中立、公正的司法形象,有损于法制的统一。针对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形式以及原因,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力解决民事诉讼管辖争议。

(一)理顺铁路运输法院的管理体制。

将铁路运输法院的人权、财权、物权从铁路企业剥离出来,将其纳入国家司法体系。中央9号文件已经明确提出了理顺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的关系,将其纳入国家司法体系的方针。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应将理顺铁路运输法院的管理体制提到议事日程上,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解决铁路运输法院的管理体制问题。在铁路运输法院的管理体制理顺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本着国家司法资源的合理使用的原则,重新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扩大铁路运输法院的民事案件管辖权。而且鉴于目前的地方人民法院的管理体制不可能有大动作的改革的情况,可以利用铁路运输法院设置系按点多线长,跨区域设置和管辖,取消其“铁路运输”的专门性,赋予其审理跨区域的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将铁路运输法院改造成专门受理跨区域的民事案件的专门民商事法院。这样,既不增加编制,又在现行法律框架结构内进行改革,从而避免跨区域民事案件的管辖争议。

(二)对民事案件诉讼费的管理方面,取

消按比例返还的作法,统一由各级人民法院上缴至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调配使用,重点向贫困地区人民法院倾斜。从而在利益驱动的层面上,消除纯粹为了增加诉讼费收入及返还而争管辖权的动因。

跨国经济纠纷篇7

【关键词】

企地矛盾;村庄搬迁;原因;对策

当前,随着企业多年来跨越式发展,村庄搬迁、征地补偿、环境污染、厂中有村、厂边有村等因素引发的各类企地矛盾纠纷日趋复杂,这与企业跨越式发展进程中利益格局调整及群众环境意识提高、改善生活条件等原因是密切相关的。如个别村庄群众以企业生产造成污染、卫生防护距离不足等原因,多次上访;部分村庄以企业占用村庄土地,需要进厂务工或给予工程等一系列矛盾纠纷都是随着企业改革发展过程中衍生的。因此,要想维护企业持续发展,把历史问题及矛盾纠纷彻底解决,就需要对新形势下引发的企地矛盾纠纷进行认真分析,积极做好各项化解工作。

1 当前企地矛盾纠纷的特点

1.1起因多样化,主体多元化。当前,企地矛盾纠纷反映到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等各个领域,特别是因村庄搬迁、征地补偿、环境污染、厂中有村、厂边有村等引起的矛盾已高度复杂化,难度剧增,矛盾的主体也有个体发展为群体,有组织性、策略性。

1.2诉求利益化、要求放大化,利益之争是引发人民群众内部矛盾的根本原因,经济利益更是其核心。受“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错误思想的诱导,一旦发生矛盾纠纷,一些人往往“狮子大张口”、“漫天要价”,将较小的合理诉求与更大的无理要求交织在一起,导致矛盾纠纷无法调解,给协调工作制造困难。

1.3情绪激烈化、网络助推化、上访职业化。随着科技的发展,群众的民主意识、法制意识、自我保护意识进一步增强,矛盾纠纷发生后,一些人借助互联网的虚拟性、隐身性、传播快速性、散播一些不负责任甚至违法的言论,给企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甚至借助群体上访给企业和政府施压,以达到一些个人和小集体的利益。

2 企地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

2.1 历史原因。如莱钢集团公司厂村交融局面的形成,1969年,按照“备战备荒为人民”的最高指示及靠山隐蔽的战略部署,莱钢作为三线工程于1970年开工建设,造就了企业和地方村庄水融的局面,在“十五”和“十一五”全面跨越的发展阶段,莱钢和周边村庄的距离进一步拉近,部分村庄被厂区包围,形成了厂中有村、厂边有村的局面。

2.2 企业改革发展的原因。许多国有企业从建设至企业改革期间,承担了很多政府的职能,存在全方位的企业办社会现象,为周边村庄免费供电、供水、供气,赢得了周边群众的拥护。随着企业的改革发展,企业的社会化职能减弱,企业性质增强,周边群众享受不到企业带来的各种利益,对企业产生逆反心理。

2.3 群众思想意识发生根本性转变的原因。多年来,在经济加速发展的同时,人民群众的思想也受到了各种消极思想的冲击,受个别事件的影响,仇富、仇官等思想进一步加重,普通群众求富愿望强烈,借助企业新扩建项目等机会,有“雁过拔毛”的利益思想。随着国家环境保护力度的加大,群众法制意识、环保意识的进一步增强,部分群众利用历史问题要求搬迁,有迫切改变生活环境的想法。

3 企地矛盾纠纷解决对策

3.1充分认识当前社会矛盾的性质,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企业稳定发展,必须从企地矛盾纠纷化解这个基础性工作抓起,更新理念,创新方法,始终站在“围绕中心促发展,化解矛盾保稳定”的高度,牢牢把握“最大限度激发企业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地方税收”的要求,全力预防和妥善化解企业各类企地矛盾纠纷,提供良好的内外发展环境,推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一是牢固树立防范意识,在信息工作上把握先机、赢得主动。做好企地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信息搜集是关键。只有牢固树立“信息先导”理念,在第一时间发现和掌握信息,才有可能牢牢把握工作主动权,做好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把各种矛盾纠纷事件消除在萌芽状态。二是注重联系群众,既要妥善化解企地矛盾纠纷,又不能忽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在协调工作中坚持联系群众、依靠群众、从而达到以情动人,以真心赢民心的目的。三是牢固树立实效意识,在注重方法策略中控制局势。企地矛盾纠纷一旦爆发,均具有很强的对抗性、破坏性、倾向性,如果处置方法不得当,很容易“火上浇油”,陷于被动。因此在工作中,必须保持对各种矛盾纠纷性质的清醒认识,对事件的起因、为首人员、参与人数、事态程度、发展趋势等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把握实情、把握动向、才能把握主动。要积极协调地方政府,获得支持,开展教育疏导工作,妥善处理企地纠纷事件。

3.2提升群众法制意识和化解自身矛盾纠纷的能力。企地矛盾纠纷的发生、发展、激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相当一部分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对相关政策不了解、不理解。因此,要持续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涉及民生的政策及法律法规,创新宣传形势,扩大宣传效果,进一步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大局意识,提高群众遵纪守法的自律性和依法维权的自觉性,从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3.3增强企业创效能力,给予政府改善民生的财政能力,企地联手协作,是彻底解决矛盾纠纷的根本。一切企地矛盾纠纷的根源即是群众对美好生活有向往,没有可以实现的方法,因此想方设法在企业或政府身上做文章,要求搬迁或争取利益。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许多企业面临亏损,扭亏为盈、创效增收是企业解决企地矛盾纠纷的主抓手,以经济带动周边经济的发展,让政府有财力进行群众住房、生活、经济来源等一系列改善群众生活条件的措施,是彻底解决企地矛盾纠纷的根本性方法。

【参考文献】

[1]刘化雷,当前我国社会矛盾纠纷的现状、特点及对策分析,中国商界,2008(08)

跨国经济纠纷篇8

对我县加强联防联调工作的调查与思考

我县从1983年起主动与xx相关区县党委、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联系协调,组织相关乡镇与xx相邻乡镇磋商,先后在我县定埠镇与xx郎溪县定埠镇、固城镇与xx宣州市狸桥镇、原丹湖乡和xx宣州原雁翅乡等重点边界地区建立了3个跨省联合调委会;并在县域内有重点地建立了花山地区、淳溪镇(县城)地区、横溪河地区等跨行业、跨系统的3个联合调委会。近年来,我县针对边界接合部社会矛盾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认真贯彻“调防结合,预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人民调解工作方针,积极探索新形势下联合调委会调处矛盾纠纷的新办法、新途径,充分发挥边邻地区跨省跨系统联合调委会的作用,通过不断创新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依法调处了边邻地区大量复杂疑难民间纠纷和社会矛盾,有力地维护了全县及周边地区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促进了地区经济发展和人民富裕。近三年来,联合调委会共调处各类纠纷336件,避免纠纷激化38起,避免非正常死亡16起,制止群众性械斗22起。一、联防联调工作的动因及形式我县地处江苏省西南端,隶属南京市,下辖9个镇,总面积802平方公里,总人口43万人,边界总长150多公里,其中与xx省界长达100多公里,占全县边界总长的三分之二,西部和南部有6个镇与xx省宣州、郎溪、当涂三区县的5个乡镇接攘,东北部有2个镇与我省溧阳、溧水两市县的3个镇相毗邻。特殊的地理位置和复杂的社会历史原因,使我县与xx的边界地区历来形成“两不管”地区,是矛盾的“多发地”,纠纷激化的“是非地”,甚至成了犯罪分子的“藏身地”。历史上边界地区的因争山夺林、抢水夺地,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等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动辄引发群众性械斗事件,造成群死群伤,省际间矛盾不断加深,“火药味”十足,简直成了“敌我”,边界纠纷不断激化,双边地区成了“雷区”,民间矛盾不断升级,边邻地区老百姓成了“冤家”。如70年代,我县的原薛城乡和xx当涂县湖阳乡、原丹湖乡和xx芜湖县雁翅乡为争地、建造圩堤等大动干戈,发生大规模群众性械斗,打死打伤多人,双方地区老百姓诚惶诚恐,怨声载道,连正常的走亲戚都提心吊胆,不敢踏入对方的地域。为有效地防止边界纠纷不断激化,维护接合部地区乃至全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繁荣,我县从80年代初就不断探索建立联防联调组织的路子,经过不断努力,先后建立了二种形式的联防联调组织:一是和xx省交界地的跨省联合调委会;二是县域内矛盾纠纷多发地的跨乡镇联合调委会。二、联防联调工作的主要做法及成效联防联调工作的主要做法:1、领导重视,组织制度健全。为正确处理和解决边界地区矛盾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高淳县委、县政府对联防联调工作十分重视,早在1991年就以县政府名义批转了由县司法局和xx宣州市司法局共同制定的《高淳县与宣州市相邻区域民间纠纷联防联调工作章程》,并明确要求各镇依照章程认真开展联防联调工作。县人大也将全县联防联调工作列入了监督范围,多次进行视察和调研。各联合调委会本着“平等、协商、及时、公正”的原则,先后制定完善了一系列的章程、规则等工作制度。固城镇和xx狸桥镇、苏皖定埠两镇还成立了联防联调工作领导小组。由值班方党委书记任组长,把联防联调工作纳入党委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苏皖定埠两镇,固城与狸桥两镇分别从1983年和1991年起坚持双方轮流值班制度,从未间断过。为使这一工作形成制度,今年5月29日,在苏皖固狸联合调委会第十一次工作会议上,讨论并表决通过了重新修改完善的《苏皖固城狸桥地区联防联调工作规则》,从而更优化了联防联调工作运行机制。2、互通信息,联合排查梳理。近年来,我县的各个联合调委会坚持定期排查矛盾纠纷。做到相邻边界村每月排查一次,两镇联合调委会常务工作班子每季排查分析一次,联防联调领导小组每半年检查监督一次,听取联合调委会工作情况汇报,联合调委会每年召开一次成员单位大会,总结一年来联防联调工作情况,研究布置下一年工作意见,并进行双方值班交接班,平时信息交流,各成员单位都有通讯录,可随时随地保持各联防联调成员单位间的联系,真正做到定期排查,随时疏导,把信息互通在最早之时,把问题控制在最小状态,把矛盾解决在萌芽之中。3、协同配合,联合调处矛盾纠纷。解决边界地区发生的矛盾纠纷,重在及时调处,贵在协同配合,如果联合调委会成员单位间协同配合不好,再及时矛盾纠纷也难以化解。而我县联合调委会的关键作用就在于协同配合上,做到相关成员单位间互联互动,及时调处。在具体运行机制上,当边界地区矛盾纠纷一经发生,联合调委会常务工作班子,运用《工作规则》所赋予的权利和职责,可迅速召集或指派双方的成员单位负责人(即纠纷涉及到的村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等),召开办公会议或现场办公,必要时吸收相关人员参加,及时研究调处的方案和措施,联合调处矛盾纠纷。如20xx年6月,我县固城镇九龙村乡村医生侯生明在给狸桥镇祖家村高红美行医过程中,高 不幸死亡而产生的重大医疗纠纷,联合调委会主任---狸桥镇政法副镇长,当即召集双方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卫生部门及相关村等成员单位领导进行现场办公,及时商定调处方案和措施,使这一重大纠纷及时得到了较好处理,从而避免了一起群众性的跨界闹丧械斗事件。由于我县的联防联调组织调处矛盾纠纷迅速,被当地群众誉为化解纠纷的“110”。联防联调工作开展以来,得到xx宣城地区和南京市两地党委、政府的充分肯定,宣州地区电视台曾专题报道;也得到两地人民群众的高度称赞。其成效有以下几方面:1、各类纠纷得到及时调处,钝化了矛盾。由于各联合调委会扎实有效地开展工作,使我县边界地区特别是与xx省交界地区矛盾纠纷明显减少,纠纷调处成功率明显提高。联合调委会成立以来,矛盾纠纷调处率逐年提高,达到现在的99以上。如以往苏皖定埠两镇民间在春节期间有一个《降福会》“菩萨”出会的旧俗活动,每次出“菩萨”参加的人数少则数千,多则数万,该活动带有浓厚的封建迷信色彩,给当地百姓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时常引起群体性械斗,影响极坏。1999年春节前,《降福会》部分会首,暗地在以定埠为中心的高淳、郎溪、溧阳三市县交界处准备再次组织出“菩萨”活动。定埠两镇联合调委会及早发现苗头,双方及时开展了排查,并互通信息,经联合调解组织及时协调各有关成员单位配合,采取果断措施,经一个多星期的说服教育,开展法律知识宣传并配合采取各种措施,有效地制止了活动的进行,从此以后,出“菩萨”活动再也没有搞过,该项工作受到了双方县委、县政府的充分肯定。2、久拖不决的重大疑难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增进了感情。联合调委会成立以来,加强了边界地区的沟通了解,加深了感情,使一些久拖不决的疑难纠纷得到了化解。如:岔冲水库是我县固城镇与宣州市狸桥镇抗旱防汛的“矛盾库”,每年防汛抗旱期间,为泄洪争水经常引起群众性械斗,联防联调组织为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多次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了均衡泄洪和抗旱用水的协议,从而解决了四十多年来久拖不决的矛盾。有效地调和了两地干群关系,增进了感情。3、联防联调组织的的威望得到提高,减少了上访。以前,省际间的一些矛盾纠纷由于双边处于隔离状态,常因一些小事就闹到乡镇党委政府,稍大一点的事闹到地(市)省,甚至告到中央。在联防联调组织成立后,大量的边界矛盾纠纷有了调处的组织和机制,不仅缓解了矛盾纠纷,而且减轻了地方党委政府的压力,现在边邻地区因发生矛盾纠纷,找领导、围政府、集体上访的现象被联防联调组织化解了。4、为繁荣边界地区经济作出了贡献,促进了发展。由于联防联调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为周边地区创造了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了周边地区的经济繁荣。如:苏皖定埠两镇边界贸易越做越红火,第三产业发展迅速,使南北两镇已发展成为联成一体的具有一定规模的苏皖边界贸易集散地。又如:我县固城镇九龙村发展的150万平方尺的实用菌生产基地,通过示范推广,已成为边界地区农民致富的主要途径,成为远近闻名的“蘑菇区”。总之,通过联防联调工作的开展,我县边界地区从矛盾纠纷的“是非地”变成了和睦相处的“联心地”,两地群众从“冤家”变成了“亲家”。三、联防联调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我县的联防联调工作虽然取得了很大成效,但与目前形势发展的要求相比,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1、有的镇(村)领导重视程度不够。有的镇(村)领导不够重视,工作没有摆上应有位子,致使联防联调工作虽有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制度,但人员不到位,工作粗糙;往往遇到突发性跨界纠纷才想到联合调委会,造成很多小矛盾、小纠纷往往没有及时、妥善地去处理,激化成重大、疑难纠纷,有的甚至激化成刑事案件。这方面的案例很多,教训也很深刻。2、联防联调工作缺乏必要的经费支持。联防联调工作是以双方诚信合作为基础的,按照工作规则,每年要开展多次活动,如联合排查梳理,联合调处跨界纠纷,召开年会等等,这些活动都需要一定的经费作保障。从现实情况来看,联合调委会没有专项经费。3、联防联调组织少,人员素质不高,工作不平衡。一是现有的6个联合调委会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要求,真正的联防联调工作网络还没有建立起来。二是客观上由于联合调委会是一种松散联合型组织,调解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有的年龄偏大,有的缺乏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致使各联合调委会的工作很不平衡。比较好的如固城—狸桥联合调委会,每年都开展活动,培训调解人员,调解机制灵活,效果明显,双边地区社会安定。相反,有的联合调委会虚有其名,遇到纠纷有的推诿,有的方法简单,致使矛盾激化。针对以上问题,我们认为今后的对策措施是:1、提高认识,强化职能,把联防联调工作落到实处。为切实加强对联防联调工作的组织领导,我们将积极争取县委、县人大、县政府的支持。把这项工作列入推进依法治县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指导和协调,做到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使全县的联防联调工作走上健康发展之路。2、健全组织,完善制度,使联防联调工作迈上台阶。一是加强对全县联防联调工作的指导管理和协调,将我县“固狸模式”全面推广;二是加强边邻镇间的联系,建立健全联合调解组织网络和工作机制。根据我局和宣州、当涂司法局及相关镇达成的共识,计划在今年6月份、8月份建立淳溪与湖阳,砖墙、阳江与水阳联合调委会,覆盖我县与xx接攘的所有乡镇。在今年9-10月建立1个市际和1个县际联合调委会,从而覆盖全县与周边地区的所有乡镇。三是以联合调委会组织网络为主线,形成一个纵横成网、上下联通、相互协调的全县联防联调工作网络。四是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配套的工作制度,使联防联调工作落到实处。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联防联调工作作为促进社会稳定的一个有效举措,在我县将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将赋予联防联调工作以新的更丰富的内涵,我们将一如既往地加强联防联调工作,构建大调解格局,促进边邻地区社会政治稳定,经济全面发展。

跨国经济纠纷篇9

当前我国企业发展国际化形势下,湖南省工程机械行业在引进来、走出去的过程中长期保持高速发展的形势。然而在国际化运营过程中,工程机械相关行业遇到了各种各样知识产权保护纠纷等问题。尤其是最近几年,湖南工程机械行业面临着的知识产权的恶性竞争,直接影响湖南工程机械行业的产品在海内外的经营销售。

1 湖南工程机械行业的国际化发展

就湖南工程机械产业而言,我国工程企业产品生产量的68%都出自湖南长沙的山河智能、和三一重工这三家企业,也因此长沙市获得了“中国工程机械之都”的殊荣。经过多年努力,我省已经在省内建立起19家部级企业技术中心,同时,由我省多家企业合作主导制定的标准已经被国家标准以及国际标准所认可,一些代表着世界顶尖技术的高端产品相继在我省成功研发,促使多家企业成功挤进世界工程机械行业五十强。随着我省机械工程行I的快速发展,企业机械装备工业已经成功转型,达到新的高度,成为我国最大的工程机械制造中心,在全国的工程机械行业产生越来越深厚的影响,成就了机械工程界的“湖南现象”。随着近几年我省等实力企业高调进入国际市场,湖南省工程机械企业发展国际化的步伐也越来越快,国际化市场的格局也越来越广阔,获得的成就令人瞩目。

2014年并购荷兰Raxtar公司,收购了荷兰Raxtar公司35%的股权。并购后,与Raxtar将在完善产品型谱、深化国际战略、加速并购发展等三方面进行合作,结合Raxtar公司在升降机领域丰富的生产研发经验与高端的市场营销技术,帮助升降机在全球的市场上打开局面,提升一定的品牌影响力和竞争力,这也表示着携手Raxtar公司一同研发知名升降机品牌,打造全球施工升降机顶端产品。

2013年,湖南省贸促会与全印产业协会共同主办的“湖南工程机械企业推介交流会”上,南车时代、、山河智能、恒天九五、奥盛特重工、麦克机电6家企业向印度德里港口、Jeena公司等15家印度企业进行了企业和产品推介以及合作洽谈。并且多家公司与印度方达成合作协议。业界普遍认为,此次交流会为湖南工程机械进一步开拓印度市场打下了基础。

2014年初,三一重工成功收购世界知名工程机械制造商德国的普茨迈斯特,在这次海外收购谈判过程中,三一重工的两千多件国家专利技术以及一百多件国际专利的部署,为这次成功完成海外收购发挥出重大作用。三一重工在企业海外发展过程中注重培育企业单位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能力,提高市场竞争力,同时通过知识产权打破国际壁垒,使企业走向海外。经过统计可知,我省三一集团与已经在国外40多个国家建立分公司,在近80个国家有着销售服务平台,其中包括有美、德、印度、巴西等制造业大区以及亚太,南北非以及俄罗斯等六个制造大区全方位布局,联合形成一个完善的跨国企业运行模式。在三一重工,近年来我省在等龙楼企业的带领下,工程机械行业的影响在国际上日益增大。

2 湖南工程机械行业国际化经营中出现的知识产权相关问题

湖南省工程机械行业已有几十年的发展历史,湖南工程机械产业是湖南当之无愧的名片产业,拥有较高的国内、国际地位。但这一产业发展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产品同质化竞争、行业产能部分过剩、产业集中度不高、配套产业发展滞后、基础研究相对落后、关键技术受制于人、产业利润持续下降、企业发展后劲不足等问题。这一产业发展的瓶颈问题和核心问题,就是自有和原创的知识产权的质量和数量都不尽人意,严重地阻碍了这一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前面谈到2014年并购荷兰Raxtar公司,收购了荷兰Raxtar公司35%的股权,并购加速打造全球施工升降机龙头。其原因在于:

(1)虽然升降机行业在我国国内发展势头强劲,但依然存在着产品设备品质不全面,服务水平不高以及产品科技含量低的问题。相对于有着两百多年机械动力升降机发展史的欧洲国家,我国升降机核心技术水品与其在技术研发和应用,以及产品安全性、可靠性的标准要求上还有差距。

(2)提高升降机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和品牌影响力上还有很多发展空间。如何在产品的发展空间上将知识产权保护与企业的核心技术、竞争能力以及合资并购紧密结合,还有很多经验需要积累。毕竟,与国外工程机械公司相比,我国升降机在国际化生产研发以及高端市场的营销经验上还是还有些不足。存在较大差距。

在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诉讼纠纷问题上,我省大型机械工程企业三一重工在发展过程中就遇到过许多类似的问题,尤其是在09年国际注著名汽车公司三一重工的商标案件,即是典型的原产地商标产权纠纷问题。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定中,企业必须遵从Trips协议。然而Trips协议的主旨则是重点保护原产地尤其是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虽然该案件最终的获胜方是三一重工,但在诉讼的过程中可以看出三一重工在保护自己原产地标志上还存在着不足,并且在解决这场诉讼案的过程中也浪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

3湖南工程机械行业产生跨国知识产权纠纷原因分析

随着国际化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对外贸易程度在不断提高,但在国际上的知识产权部署力量却较弱,使得我国在对外贸易产权纠纷的处理能力比较差。行业商会组织在处理跨国知识产权纠纷方面发挥的作用不力等等,都是我省在“走出来”之后屡屡遭到技术性贸易困难的重要原因。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后来居上,早期一直游离于国际贸易的体制之外,缺乏国际贸易市场的发言权,导致国际贸易标准的制定存在着很多不利于我国企业发展的条款;再加上我省工程机械产品的标准过于低旧,在日益提高的国际标准规范的角逐中渐渐落后,制约了我省工程机械产品在国际竞争中取得优势,种种原因都是导致我省工程机械企业多次遭遇技术性贸易摩擦的原因。

通过分析近几年大部分的跨国知识产权纠纷,得出湖南工程机械行业产生跨国知识产权纠纷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3.1与发达国家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原因

《TRIPS协议》中主要照顾了发达国家在世界贸易市场中保护自己国家经济利益的需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超过了现在大多数普遍实行的国际公约保护标准。因为这中间贸易规则的不完善,导致跨国知识产权纠纷不断,例如许多具有自主产权的国外企业在与中国企业知识产权产生纠纷的时候变立即政府施压,依靠国际贸易协定的不完善性过分保护引发了贸易过程当中的知识产权纠纷,又容易造成发达国家企业利用政府权力对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时施加影响,出现对我方不利的处理结果。

3.2与发展中国家产生知识产权纠纷的原因

在经济贸易全球化的时代,保护自己国家的国民、企业是一个国家的基础本能。不仅是科技发展水平落后的国家如此,我国市场贸易自我保护的意识更是如此。在知R产权保护的水平上,我省机械工程行业的产品结构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水平都处于不发达阶段,导致在许多不发达国家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纠纷频频遭到反倾销诉讼。甚至有些国家知识产权法律不健全,行政部门存在不规范现象,经济贸易制度与世贸协定相悖等都容易引起知识产权的纠纷。

3.3自身技术水平发展提高引发的贸易纠纷

中国经济的崛起引发工程机械行业知识产权贸易纠纷。随着湖南省工程机械行业产品出口大量增加,对国际市场的供给能力大大提高,逐渐开始改变国际市场的供需结构,然而中国经济的崛起与发达国家联合抑制崛起之中的矛盾与摩擦也越来越多。针对中国产品逐步有低附加值的数量出口模式转向高新技术含量的质量出口,发达国家限制中国企业出口的手段也有地段转变为高端,从最初的价格据闻转变为知识产权的摩擦。中国在欧美等国家产品出口量越大,遭遇其知识产权纠纷官司的可能性变越大。

4湖南工程机械行业发展展望和建议

(1)大力建设湖南工程机械行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经刻不容缓。建立针对湖南工程机械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其主要目标是为了弥补创新市场的失衡。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创新技术投入的成本过高就会造成创新设计人员放弃创新的情况,以及创新之后被模仿。在知识产权保护之都不健全的情况下,创新企业面临着侵权风险过大的问题,企业维权成本过高,使得创新市场的失灵甚至丧失市场竞争力,从而无法维护企业在工程机械服务行业与技术市场的优势地位。因此,对于侵权模仿他人创新知识产权的额行为必须试试产权保护法律来约束,赋予创新者应的维权能力,并补偿创新企业的资本研发的投入,保护我省工程机械行业的优势地位。湖南工程机械行业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者制度, 将会给湖南工程机械行业国际化经营带来相应的利益。可以增加市场定价的能力,从而提高价格;扩大市场,通过减少侵权作品,通过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扩大市场对专利产品的需求,从而降低创新企业维权的成本。

(2)2015年,我国56家企业入围全球“财富世界500强”,其中不包括港澳台企业。入围企数量业仅次于美国,连续两年成为世界500强企业数量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国。制造业在世界总产量比重中占20.8%,并且连续四年保持着世界第一的产量。其中我省支柱产业机械装备制造业在全国制造业范围内竞争力指数排名第七位。随着国家战略项目在我省湘江新区以及长株潭国家自主差un关心示范区的试试哇,聚集了一辆优势产业集群,呼唤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更要加强的政策支持。特别是当前,工程机械技术和产品上的创新驱动整个产业的发展,集聚行业的市场核心竞争能力,锻造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拳头产品。因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更为迫切,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很好解决,将成为羁绊湖南工程机械行业国际化经营的重要障碍。

参考文献:

[1]毛明芳,袁望冬.湖南工程机械产业发展现状、形势与对策[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15 (2):25~30.

[2]李正锋,逯宇铎,于娇. 区域创新系统中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与创新动力模型研究[J].科学管理研究,2015(05):63~66.

跨国经济纠纷篇10

 

 

    引 言

水作为生命之源,是生物圈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人类和其他物种的生存都离不开水资源。水资源主要以水系形式分布,因我国的水系分布不均衡性,且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因上下游、左右岸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需求,往往容易引发水事纠纷,甚至导致群体间和地区间的恶性冲突。根据《全国水利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06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551件,2007年全国共调处的水事纠纷为9358件。[1]上述仅是记录在案的经行政机关调处的水事纠纷的数量,实际发生的水事纠纷的数量要远远大于这个数值。面对数量如此庞大的水事纠纷,为了有效的保障公民的环境利益,就需要通过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来发挥作用。

一、水事纠纷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水事纠纷概述

水事纠纷指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过程中以及由水环境污染行为、水土工程活动所引发的一切与水事有关的各种矛盾冲突。[1]为了对水事纠纷有一个清晰的认识,需要注意下述三方面的内容,即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以及水事纠纷的类型。(1)水事纠纷中“水”的范围。我国《水法》对其调整的水资源的范围作出了界定,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水事纠纷的“水”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本文所探讨的水事纠纷主要是在地表水及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2)水事纠纷发生的领域。因为水资源具有的属性不同,水事纠纷所发生的领域也就不同。①从水具有的资源属性来讲,水作为一种重要的自然资源,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灾害领域,会发生因用水、防洪、水质、水量和防治水土流失等原因而引发的纠纷。②从水作为污染媒介属性来讲,水体因为某种物质的介入,会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到水的正常利用,危害人体健康[2]。在水污染防治的领域,会发生因水污染而产生的侵权纠纷。(3)水事纠纷的类型。根据水事纠纷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还是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之间,可以把水事纠纷分为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和跨界水事纠纷。①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该类纠纷主要是发生在个人之间、单位之间或者个人和单位之间的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产生原因简单、纠纷主体明确且影响较小。②跨界水事纠纷。这类纠纷主要发生在不同的行政区域间,因水污染、水土流失侵权和防洪防汛等原因而产生的规模较大、原因复杂且影响较为严重的纠纷。

(二)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是由各种水事纠纷解决方法所构成的有机整体。该机制主要包括诉讼和adr两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方式。(1)诉讼方式。诉讼方式主要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权威性的判决或裁定。[3]诉讼方式作为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在水事纠纷的解决中起到重要作用。需要强调的是,可以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诉讼方式仅指民事诉讼诉讼,不包括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2)adr方式。根据美国法律信息网的解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2]是指“各种各样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所有adr程序的共同之处在于‘替代’一词,每一种adr程序都是对法院裁决的替代。”作为对传统纠纷解决模式的补充,adr也被广泛的运用于水事纠纷的解决。需要强调的是,adr并不是对传统的诉讼模式的替代,而是一套与诉讼模式相并存的纠纷解决模式。

当出现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所发挥的作用一样,都是在当事环境利益无法实现的前提下,通过对社会关系进行二次调整的方式来实现矫正的环境正义。为了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过程中的社会正义,有效的发挥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意义重大。

二、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环境保护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有诉讼、协商、人民调解、行政处理方式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需要借助于国家审判权的发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方式而言,协商、人民调解和行政处理(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等作为诉讼之外的,可供选择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被统称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

(一)诉讼

诉讼作为最基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相关法律已经作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该规定作为水事纠纷案件提起民事诉讼的基础,为水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依据该条规定,所能提起水事纠纷的诉讼仅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不包括跨界水事纠纷。需要强调的是,因为水事侵权不仅会侵害到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而且还会侵害到人格利益(生命权、人身权和身体权),所以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受侵害权益的种类不同,而提起财产关系诉讼或人身关系诉讼。《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水事法律,对因水事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省委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9条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由上述规定可知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水污染侵权、水土流失损害等原因而产生的水事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关于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民事诉讼。

(二)协商

协商是指发生水事纠纷后,在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之上,通过当事人自行达成合意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自古以来,中华民族都一直都崇尚“以和为贵”的精神,因此,协商被视为最基本纠纷解决方式而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协商不仅是一种制度,而且还是一种手段,运用其他方法解决水事纠纷通常也要用到协商方式,因此,协商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具有适用的广泛性和灵活性等特征。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协商方式既可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又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1)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水法》第56条规定了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2)跨界水事纠纷。《环境保护法》第15条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有上述分析可知,协商方式既可以用来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也可以用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三)人民调解

水事纠纷人民调解主要是指,由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当事人之间水事纠纷的方式。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如《宪法》第111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此外,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2004年颁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都对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作出了相关规定。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特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体系化和法律化程度相对较高。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调解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

(四)行政调解

水事纠纷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某一水事纠纷,应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在陈明利害、辨明是非、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4]相关法律对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规定存在下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法》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中情况是,规定通过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水土保持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也作出了类似的“处理”规定。第二种情况中的“处理”究竟是多种行政解决方式的集合,还是指某种具体的解决方式?这一疑问曾一度制约着行政机关对水事纠纷的处理。基于上述原因,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认为:“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该答复把“处理”的性质届定为“调解”,自从该答复作出以后,行政机关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在解决水事纠纷的实践中,行政调解只能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水事纠纷的解决,不能适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

(五)行政裁决

水事纠纷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之间特定的水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的性质不同于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的水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行为,没有涉及到行政权力的行使,具有民间性的特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不满,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只能就水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裁决行为具有可诉性,当事人若对水事纠纷行政裁决不满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前,环境保护类法律中的“处理”被视为环境保护相关部门对特定水事纠纷具有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权限的依据,行政裁决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中运用比较广泛。在该答复作出以后,在环境保护类法律中已找不到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条款,但是在水事纠纷解决的法律实践中行政机关还是会用到裁决方式来解决水事纠纷。

(六)行政仲裁

水事纠纷行政仲裁,是指依据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或事后签定的协议,由仲裁机构依法以中立第三人的身份对水事纠纷作出裁断的法律制度。[5]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环境行政主管机关是具有行政仲裁权的,因为在当时我国没有统一的《仲裁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仲裁权的依据主要是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自从《仲裁法》的实施以后,我国形成了统一的仲裁制度,该法第14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从此条可以看出,《仲裁法》彻底否定了行政仲裁制度。从该法生效以后,民间仲裁机构已经取代了行政仲裁机构在处理水事纠纷时的作用。目前,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已找不到通过行政仲裁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依据。

(七)民间仲裁

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确立了民间仲裁机构作为惟一合法的仲裁机构。《仲裁法》第2条对仲裁的范围进行规定,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法第3条规定了不能仲裁的事项,即: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仲裁法》的颁布为通过民间仲裁解决环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过民间仲裁方式解决环境纠纷,但多数学者也认为,根据《仲裁法》第2条规定,因环境损害赔偿而引发的纠纷是可以通过民间仲裁的方式解决的。[6]水事纠纷属于环境纠纷的范畴,可以通过民间仲裁来解决。水事纠纷主要包括财产利益损害和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等人身利益损害两大方面的内容。因财产权益受损而产生的水事纠纷案件,毫无疑问属于仲裁的范畴。因水污染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否仲裁呢?仲裁当然不能去认定侵权责任等和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争议,但是因水污染侵权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通常会涉及到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该事项是可以通过仲裁方式来裁决的。由上述分析可知,水事纠纷应当属于《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由上述分析可知,通过民间仲裁方式也只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不能通过该方式得以解决。

三、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由诉讼方式和adr方式组成,构成了一个相对多元化的机制。但由于该机制存在着制度上的缺陷,致使实践中通过该机制解决水事纠纷的数量及效果不容乐观。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所存在着下述五方面问题:

(一)诉讼方式受案范围较窄

由本文第二部分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分析可知,在解决水事纠纷时,adr模式和诉讼模式的适用范围不尽一致。adr模式所包括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不仅都可适用于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而且其中的部分方式还可用于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目前,跨界水事纠纷的解决,成为水事纠纷解决的重点领域。主要是因为跨界水事纠纷的数量庞大,而且产生原因复杂和影响范围广,在很大程度上会侵犯一定区域的环境公益,如果该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严重影响到社会稳定。在现有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只能通过adr方式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却存在着系统化程度不高和法律拘束力不强等缺点,不能保障每个具体的跨界水事纠纷案件都得到适当的解决。为了使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到有及时、合理和有效的解决,应当存在一套与adr模式相配合的诉讼模式,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可以给予受害方更多的救济选择权。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能提起民事诉讼的水事纠纷仅限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被排除在诉讼救济之外。由于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法律还未赋予法院处理跨界水事纠纷的管辖权,使得跨界水事纠纷还不能通过诉讼模式得以解决,严重制约着跨界水事纠纷的处理效果。

(二)未充分发挥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的优势

行政机关因具有特殊的地位,在处理水事纠纷时具有一定的优势,主要表现在:(1)可以平衡社会公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比如,当发生跨界水污染侵权纠纷,该污染侵权不仅侵犯了个人私益,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还会侵犯环境公益,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可以站在更宏观的角度去平衡两种利益的冲突,实现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的平衡。(2)及时、高效。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并以国家公权利为后盾,可以及时、高效的对水事纠纷案件进行处理。(3)资源优势。解决水事纠纷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机构设置的特殊性,因我国水事纠纷处理机构附属于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环境行政主管机关享有国家赋予的环境管理权,在处理水事纠纷时,他们具有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翔实的不可多得的资料,便于准确、及时的解决水事纠纷。[7]我国曾用来解决水事纠纷的行政方式主要有行政仲裁、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三种。随着《仲裁法》的颁布,行政仲裁退出解决水事纠纷的历史舞台。目前所运用的两种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却存在严重不足,下面将分别论述。(1)行政调解存在的缺陷。通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所导致的后果是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2)行政裁决存在的缺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现行法律却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尤其在199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国家环保局“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的请示”作出的答复之后,行政机关往往回避通过裁决方式解决环境纠纷。

(三)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及单一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性,不仅表现在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水事纠纷法律规定上,还表现在解决跨界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上。(1)从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水法规定了通过诉讼方式或者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其规定并不一致。《水法》第57条规定, 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水事纠纷的方法有三种,即协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水土保持法》第39条规定,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因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解决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2)从跨界水事纠纷处理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虽然相关法律规定跨界水事纠纷的主要通过adr方式解决,但规定也不尽一致。《水法》第56条规定, 解决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的adr方式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土保持法》第31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之间水土流失纠纷的方法也有两种,即协商和行政裁决。《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的方法有两种,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而《防汛条例》规定,解决跨行政区域防汛抗洪水事纠纷的方法仅一种,即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解决。[8]除了上述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法律规定不一致性的缺陷外,还存在法律规定单一性的缺陷。《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防汛条例》对于水事纠纷解决,仅规定了通过诉讼、协商等常见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没能囊括所有可行的解决方式,使得运用法律规定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四)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不协调性

水事纠纷解决方式间的不协调性主要体现在,诉讼模式和adr模式之间的不协调,以及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两个方面。(1)adr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我国目前关于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法律规定是零零散散的,而且缺少一部去协调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关系的环境纠纷处理法,造成了水事纠纷诉讼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不协调。例如,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水事纠纷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所达成的合意将不会得到法庭的认可。(2)水事纠纷adr模式内部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由于水事纠纷adr模式在制度设计上的不协调性,会出现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案件,往往不能达到预期效果。以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之间的不协调性为例,在处理水事纠纷案件时,目前出现了一种“重调解、轻裁决”的趋势。主要是因为相关法律缺少对行政裁决的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行政机关缺乏对特定水事纠纷案件行使裁决权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在受理水事纠纷以后,更倾向于用调解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往往造成久调不决的局面。[9] 由于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导致纠纷的处理效果并不理想。

(五)水事纠纷解决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

《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对水事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了实体方面的规定,但是却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由于缺乏程序性规定的保障,致使实体性规定难以实现最初的价值目标。如《水法》第56条规定,“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该条规定当发生跨界水事纠纷,纠纷区域只能首先选择协商方式解决,但相关法律却没有对协商应遵循的程序作出任何规定。如果纠纷区域未能达成协议,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政府提请行政裁决,上级政府在收到纠纷区域提交的裁决申请后,应当在多长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以及裁决应当遵循的程序是什么,相关法律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10]由于缺乏对水事纠纷解决的程序性法律规定,通过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很难保障纠纷能在合理期限内,并遵循合理的程序,及时有效的得以解决。

四、完善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一个系统的有机整体,当出现水事纠纷,当事人或者相关行政区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特点,选择一个最适宜的解决方式。为了保障水事纠纷案件及时有效的解决,需要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本文对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扩大诉讼方式的受案范围

目前,诉讼方式仅能解决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水事纠纷,还不能解决跨界水事纠纷。跨界水事纠纷主要通过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协商解决、上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解决。尽管通过这些行政adr方式,可以起到调处相关区域水事纠纷的作用。“但从实践看,由于界属问题、地方保护等原因,推诿扯皮现象较为突出,尤其跨省纠纷的协调统一处理难度大,污染事故很难得到及时妥善解决。”[3]相对于adr处理方式而言,诉讼方式以实现法律正义为目标,法院会在查清事实、辨明是非的前提下,严格的遵守法律规定的各项程序,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方式,使纠纷案件在合理的期限内,得以合法的解决。本文认为,为了充分发挥adr模式和诉讼模式各自的优势,保障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得以及时、有效的解决,应当构建起一套由adr方式和诉讼方式相配合的跨界水事纠纷解决模式。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把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扩大到跨界水事纠纷案件,以此来统一诉讼模式和adr模式的处理水事纠纷的范围,使诉讼方式像adr模式那样,既可以解决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水事纠纷案件,也可以解决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只有当法院对跨界水事纠纷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当出现跨界水事纠纷,环境利益受害区域才能从adr模式或诉讼模式中选择出最佳的解决方案,及时有效的实现其失衡环境权益的救济。

(二)完善水事纠纷行政处理方式

行政机关解决水事纠纷有着自身的优势,但实践中运用行政处理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却存在着一系列问题。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处理方式的优势,本文提出如下两方面的建议:(1)加强水事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强制力。行政调解虽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是由于行政调解只是一种民间性行为,调解结果往往没有强制力。建议水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合意,可以通过经该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而具有公信力,在行政调解协议作出以后,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反悔而使调解协议归于无效。在调解协议作出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只能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方式,法院收到诉状后,首先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有没有违法或显示公平等情景。若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可以宣布该调解协议无效,然后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诉讼方式或通过其它adr方式解决水事纠纷。若不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2)扩大环境行政裁决的适用。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通过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尽管实践中会运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水事纠纷,但是该方式在水事纠纷解决领域的运用并不广泛。本文建议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去明确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具体类型和适用条件等,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来改变“重调解、轻裁决”的现状,充分发挥行政裁决解决水事纠纷的作用。

(三)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一致性和多样性

为了解决《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规定不一致性,以及纠纷解决方式单一性的缺陷,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在修改上述关于水事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时,建议对纠纷解决条款通过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修改。当修改相关纠纷处理条款时,需要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并重的原则,针对某一类型水事纠纷,将具有可行性的解决方式都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为什么在列举规定之后,还要结合概括性规定呢?因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受到具体历史条件的限制以及立法者主观认识能力的制约,难免会出现遗漏的现象。在对水事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列举式规定之后,加以概括性规定,更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当出现新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只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或者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就可以达到与修改法律相同的效果。

(四)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调性

为了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以及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的不协调性的两方面的问题,本文分别提出建议。(1)对解决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为了加强水事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性,不仅要协调好水事纠纷诉讼解决方式和adr方式之间的关系,还要协调好adr模式内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在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协调性表现的最为突出的应该是协商方式和人民调解方式。当发生水事纠纷,当事人通过协商或人民调解方式达成合意后,因该合意没有法律约束力,并得不到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认可,如果当事人一旦反悔,该协议即归于无效,为了解决水事纠纷,当事人往往会去选择诉讼方式或其他adr方式。由于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不协调性,必将造成纠纷解决成本的增加,且效率低下。目前克服这种缺陷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和人民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视为一种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该协议。[11]另一种途径是:将通过协商或者人民调解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公证,或者将该协议向环境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等方式使其具有拘束力。(2)对解决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不协调性问题的建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程序性规定相对比较成熟,不需要再进行大幅度的修改。相对而言,由于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程序性法律规定的严重缺失,造成了通过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操作性较差的尴尬局面。本文认为,为了加强水事纠纷adr解决方式的可操作性,需要通过立法或修改相关法律的方式,来对该方式解决水事纠纷的适用条件、处理期限、处理程序以及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等进行规定。

结 语

水事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当公民及行政区域水资源利益受损,以及受到水污染侵害时的重要救济途径,对公民或区域失衡环境利益的救济起到重要作用。由于我国现有的水事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使得水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运作效果较差。目前,应当依据我国水事纠纷解决的现状和实践中积累的经验,积极的探索和创新,尽快完善我国的水事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水利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eb/ol]./xygb/sltjgb/index.aspx.[2008-7-19]

  [1] 王权典,冯善书.论我国水事纠纷预防调处机制及其完善[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109.

  [2] 曹明德.生态法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345.

  [3]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0.

  [2] alternate dispute resolutions (adr) refers to a variety of procedures for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common to all adr procedures are the word alternate. each adr procedure is an alternative to court adjudication[eb/ol]. 美国法律信息网,[2008-5-20].http://resources.lawinfo.com/en/legal-faqs/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new-mexico/what-is-adr.html. 

  [4]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88.

  [5] 吴勇.关于我国环境纠纷行政仲裁的反思与重构.[j].兰州学刊,2005(4):160.

  [6] 王灿发.中国环境纠纷及其处理的初步探究.载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13.

  [7] 李铮.中日公害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之比较.载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19.

  [8] 丁渠.我国水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缺陷及立法完善.[j].水利发展研究,2007(3):19.

  [9] 张建伟.试论环境行政裁决.[j].河南社会科学,2004(9).16.

跨国经济纠纷篇11

一、网络跨境代购法律关系概述

(一)网络跨境代购类型

网络跨境代购是指代购商帮助国内消费者购买境外商品寄回或带回国内,并向消费者收取一定服务费用的新型商务模式。近年来由于人民币购买力不断提升、海外商品的物美价廉以及淘宝网等第三方平台的出现,网络跨境代购日益受到消费者青睐,尤其对于化妆品、奶粉、服饰箱包等境外商品更是存在广阔的市场需求。

网络跨境代购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熟人式微商代购,二是经营式电商代购。前者主要指代购者通过微信、微博等网络社交平台代购信息,消费者提出代购商品的名称和数量,双方进一步磋商,完成口头合同的要约与承诺。此种代购形式交易量有限,交易双方往往存在一定的信任关系,宜用熟人社会规则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故本文不再多加讨论。

依托电子商务平台的代购,包括美国购物网等专业性跨境代购网站和淘宝网等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私人或企业经营的小型代购网店。该种代购模式又可细分为现货代购和非现货代购两种类型。现货代购是指代购者已取得境外商品所有权,可随时向消费者发送该货物。此种交易模式较为简单,商品的挑选、货款的支付、货物的配送等一系列交易行为完全在境内完成。非现货代购是在代购者未实际取得境外商品所有权的情况下开展的代购行为,代购商一般在网络平台上可代购的商品广告,对商品价格、代购费用等信息做出说明,在消费者付款后按照其指示从境外卖家处代购海外商品。实务中代购商为避免货物积压、价格波动等商业风险,往往采取非现货代购的交易模式。交易对象的非现货性导致消费者时常在并未切实充分了解代购商品信息的情况下做出消费选择,交易主体的涉外性引发管辖权认定、准据法确定等一系列问题,增加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救济成本。

(二)网络跨境代购法律关系

现货代购中由于代购商已实际取得境外商品所有权,整个交易过程中交易商品一直处于代购商支配控制之下,故该交易应视为代购商借助第三方交易平成的一种商品二次买卖,代购商与消费者之间构成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

非现货代购中,代购商基于消费者的委托合同享有权。完成代购行为是其处理受托事务的表现,代购商实际提供一种劳务服务,消费者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代购商根据消费者的指示,以自己的名义代购商品,而不向商品实际销售者表明自己的人身份,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代购商,间接归属于消费者。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符合隐名的构成要件。故代购商与销费者之间构成隐名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代购商与实际销售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此外,淘宝网等第三方交易平台作为新兴事物,如何界定其法律地位一直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一方面应认识到第三方交易平台与传统市场交易中“展位出租者”、“柜台出租者”等存在的相似之处,另一方面基于网络交易空间的虚拟性和新技术性,立法中必须充分考虑其自身特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均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做出规定。仍应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标,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其自治性规范加强研究。

二、网络跨境代购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现状

(一)安全保障权易受侵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安全保障权是消费者享有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受经济利益驱动,部分商家以代购为名号,采取将假货邮寄海外,继而转运回国的方式公然销售假货,通过“蚂蚁搬家”式转运避开海关检查。代购商品中食品、药品、化妆品等和人体安全密切相关,假货充斥代购市场使得消费者人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此外,网络交易涉及多方主体,支付系统中消费者个人账户的信息保护问题、物流系统中交易商品的安全送达问题,以及一旦出现纠纷以谁为被告,这些都使得消费者财产安全保护受到挑战。

(二)知情权易受侵害

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消费者时常处于不利地位,网络交易的虚拟性使得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特征进一步加剧。传统交易中消费者通过对购买商品的实际触摸和感知以及与经营者的面对面交流做出交易判断和选择。网络代购中由于交易的虚拟性和产品的非现货性,消费者与代购商不能实现当面沟通,只能凭借代购商的商业广告和产品文字图片介绍做出判断。代购商往往通过技术手段,夸大产品功效、隐瞒不利信息,进而诱导消费者在未充分了解代购商品的情况下做出非理易选择。加之代购商品的新颖性,国内极少有相同商品的销售专柜,消费者很难通过产品比对的方式了解优质商品特征,代购商的“支持国内专柜验货”大都流于噱头。许多消费者对代购商品充满期待,购得却是仿冒品、残次品,与代购商前期描述大相径庭。网络欺诈屡见不鲜,消费者知情权受到极大侵害。构建完善代购商信息披露制度,弥合代购商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这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增强代购消费者交易信心的必然要求。

(三)隐私权易受侵害

网络消费者的隐私权作为一种学理概念,应界定为网络交易过程中未经明确声明许可,所有消费者个人信息和数据不被非法收集、公开、侵犯和利用的权利。与传统交易不同,网络代购商基于确认消费者身份、保存交易记录、提供货运服务等原因收集大量消费者个人信息。由于代购商保密措施不充分导致消费者信息泄露,以及经济利益驱使下收集、利用、转卖消费者个人消息,实践中消费者注册信息被窃取、接收大量垃圾邮件、收到广告推销电话等现象频发,消费者隐私安全受到很大威胁。

《宪法》第三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均并未对隐私权做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也仅停留在禁止损害公民名誉的层面,未能回应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的时代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使用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然而消费者个人信息和隐私范围包括哪些,如何认定损害事实的发生从而主张侵权责任赔偿,这些问题仍然属于司法实务中的模糊地带,消费者难以获得及时充分的权利救济。

(四)获得赔偿权易受侵害

获得赔偿权是消费者享有的救济性权利,网络跨境代购中消费者救济权益行使遭遇新障碍。其一,网络交易的虚拟性引发取证困难。交易过程中消费者时常缺乏证据保存意识,加之部分代购商提供虚假购物小票,不能作为合法交易凭证。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据存在很大的不稳定性,易被代购商异化处理。第二,参与主体的多元性使得法律责任确定明确。网络跨境代购交易模式较为复杂,电子认证环节、支付货款环节、代购商品环节、物流运输环节都存在着交易风险,一旦出现问题容易引发各方主体推诿扯皮,以谁为被告难以确定,加之合同的相对性特征使得消费者难以有效维权。第三,法律纠纷的涉外性加大救济成本。海外代购行为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一旦纠纷出现提起司法救济,如何认定管辖权、如何确定准据法、如何确保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司法实务中许多问题仍然没有明确统一的说法,这些悬而未决的问题使得消费者维权成本进一步增加。

三、网络跨境代购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策

(一)统筹完善现行法律法规

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网络跨境代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存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法律法规中。基于新法出台的高成本性、长周期性以及保持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稳定性等考虑,笔者认为针对网络跨境代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不宜再出台专门性法律法规,而应在现行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加以统筹和完善。比如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使用做出专门规定,《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网络经营者严禁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期待即将出台的《民法典》对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界定,从而为消费者的隐私安全提供更为充分的法律保护和更为全面的法理支持。再如针对第三方交易平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强制性法定义务,商务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提出了推荐性技术规范,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如何协调,相关部门协同执法如何展开,这些问题尚待明确。

(二)加强行政监管力度

应该看到,很大程度上正是由于网络代购市场长期处于监管“真空”状态从而诱发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的频发。针对网络代购市场的新型特征,构建工商行政部门牵头、多部门协调参与的有效监管机制刻不容缓。首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更新观念,树立实体交易市场和虚拟交易市场并重意识,加大网络代购市场监管力度,充实监管队伍、增加资金投入、完善科技保障。加强内部业务培训、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其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针对网络代购市场新特点落实有效监管。及时出台相应的监管标准和配套办法,构建全国联动、信息共享的内部网络体系,实现网络交易市场的动态监管、即时监管、全程监管。最后,处理好工商行政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分工与合作。工商行政部门作为最重要的网络交易市场监管机关,承担对于第三方交易平台和网络代购商的市场准入资格、信息披露义务、市场交易行为等主要监管责任。代购商品的出入境管理和质量管理涉及海关、质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而有关网络技术性问题、商事行为指导问题则需要工信部门、商务部门的支持与协作。在部门立法、行政执法过程中都需处理好工商行政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关系,从而实现一元主导、多元共治、有效监管。

(三)发挥交易平台自治功能

“淘宝网”等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兴起是网络跨境代购行业得以蓬勃发展的重要原因,实现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同样有赖于交易平台自治的充分发挥。《淘宝规则》等行业自治性规范立足于网络交易现实特征,对网店经营者的约束更为直接和紧密,可以有效弥合法律规范与行政监管的空白地带。实务中网店经营者实名审查、消费者信用评价、淘宝网购物先行赔付等行业自治制度运行效果良好,“淘宝社区”、“淘宝小二”等平台机制对代购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咨询和维护作用显著。一方面,应充分尊重第三方交易平台的自治功能,协调处理好法律强制性规范与行业自治性规范二者关系。譬如在线纠纷调解提供、消费者权益保证金落实都有赖交易平台的有效参与。另一方面,针对网络代购商信息披露不充分、代购商品虚假广告充斥交易平台等现实问题,一定时期内第三方平台中合法、诚信的交易秩序构建离不开国家机关的适度干预。

(四)建立ODR纠纷解决机制

如前所述,司法运作中强烈的公权力属性使之难以为跨境网络代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有效救济。ODR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在线纠纷调解和在线仲裁,其作为网络科技与ADR的结合产物,具有充分尊重双方意愿、审理迅速、费用低廉等特征,更为适应跨境网络交易纠纷处理需求。我国专门提供ODR

服务的网站目前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和中国争端在线解决网,ODR机制发展较为缓慢,很难应对实务中的大量纠纷。究其原因,主要由于多数民众对于ODR机制选择缺乏信心。考虑我国实际情况,ODR机制的建立和发展离不开国家介入。一方面通过制定法律法规,赋予ODR网站在我国纠纷解决谱系中的地位,明确界定相应案件的管辖权与执行权。另一方面通过资金投入、编制划拨、人员配置等方式间接参与ODR网站创立与经营。同时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待ODR机制在我国运作成熟之后国家公权力逐步淡出,以期充分发挥ODR纠纷解决机制的独特优势。

[参考文献]

[1]程楚.《论网络海外代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15(2).

[2]范筱静.《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12(4).

跨国经济纠纷篇12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等现行法律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纠纷以及环境污染发生后的污染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然而,对于该“处理”的法律性质,目前的法律一直没有明确。具有代表性且针锋相对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是环境民事纠纷行政调解说,即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处理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环境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说,即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处理属于行政行为,有法律约束力。笔者认为,对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性质认识的不同,直接涉及到环境民事纠纷能否得到及时、合法、有效和公正的处理,影响到对纠纷处理结果的认识及其执行,并将必然涉及到对相关立法的解释。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加以研究和澄清。

一、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概览

(一)我国解决环境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及其评价

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和公民环境意识与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环境民事纠纷也不断增加。现阶段,因环境问题引起的纠纷,既包括由企业生产排污引起的厂群纠纷,也包括不断出现的光污染、热污染、娱乐场所噪声污染、饭店油烟污染、交通运输工具尾气和噪声污染以及各类社会生活性污染等新型环境纠纷。当然,环境民事纠纷内容本身无需过多研究,值得关注的是既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否具备化解纠纷的能力。

在我国,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人解决与污染者之间的环境民事纠纷时,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五种途径解决:

1. 双方平等协商解决。一旦发生了环境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首先自行协商,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约定互相让步,签订协议,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用这种方式解决环境纠纷,非常简便易行,而且有利于团结和社会的安定,省钱又省时。

2. 调解解决。调解是指由第三者主持并促成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通过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在我国早已经形成了一种制度,而且是解决纷争、增强人民团结的一种有效方法。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方式,目前,行政机关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环境纠纷的主要途径1.但是,由于调解的自愿性色彩较强,在当事人根本利益对抗而且实力不对等的环境纠纷中,往往很难达成最终一致的结论。而且,根据法律的规定,调解达成的结果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性,调解结论的实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

3. 申请行政机关处理解决。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涉及以下三种问题时,受害人可以通过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方式解决。这三种问题是: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纠纷以及环境污染发生后的污染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然而,我国目前缺乏一套行政机关处理解决环境民事纠纷时需要遵循的完整缜密的处理程序,行政机关之间管理权限的划分也比较杂乱,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多个行政机关都处理同一案件和遇到棘手的环境纠纷时相互推诿的现象2.

4. 仲裁解决。仲裁是指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由第三者居中调解,作出判断或裁决的活动。如果当事人之间是因为海洋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通过申请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污染纠纷属于其它类型,但只要涉及到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达成协议之后,向我国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是,由于环境纠纷具有公益性、科学性、损害结果的持续性和金额估算的不确定性等特点,很多情况下,一个“非黑即白”的仲裁书不能全面考虑到纠纷涉及的利益,由仲裁机关解决不能算作一个适宜的选择。

5. 诉讼方式解决。诉讼解决指的是环境纠纷当事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使其争议得以解决的情况,具体包括以下两种:以污染者为被告进行民事诉讼或者以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为被告进行行政诉讼。诉讼是解决环境纠纷最正式的途径。然而,考虑到环境民事纠纷当事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以及诉讼费用高昂和诉讼程序繁杂迟延等问题,很多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会望而却步。

(二)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主要法律依据及其评价

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有关规定,《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污染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自然资源保护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密切相关。对于破坏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侵权行为,我国相关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律明确规定:原则上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即采取行政裁决的途径,且此类行政裁决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有关行政机关得主动进行处理3.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41条规定:(环境污染损害)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防治法》(1996 年修改) 、《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 年修改) 等其他污染防治法律也作出了与此类似的规定。1992 年1 月31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环境保护法》第41 条第2 款的答复”中强调: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

然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 年)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 年) 和《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 年) 却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学者认为,后者将行政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范围缩小,处理的方式被强调为行政调解,从立法上回避了在处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噪声污染、大气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时调解不成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方法4.

综合以上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依据可以从很多法律中找到渊源,然而,这些法律规定多为综合性、概述性,具有直接操作性的程序性法律规定较为罕见。而且,关于环境行政调解和环境行政裁决的法律规定之间缺乏协调和配合,使得行政处理机制的性质和特点更加不明确。另一方面,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立法内容存在交叉和矛盾,这些问题都是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弊病的根源。

二、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法律性质解析

(一)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适应性

环境行政机关处理环境纠纷具有其他部门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目前,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适应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专业性和技术性。按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人民政府下设的环境行政机关是对本行政区的环保工作实施统一监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拥有专业的技术队伍和相应的环境监测技术手段、取证手段,依法享有现场检查、调查、采样监测、拍照录像、取证、污染防治设施监理、检查运行记录等行政权力,可以对环境侵权者依法行使各项行政管理权力,并可以对正在进行的环境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警告、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整改等。除了对当地环境状况、环境问题和企业排污状况最熟悉之外,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较为全面地掌握环保法律法规和政策,这不仅可以克服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的缺陷,还可以借助专家的力量准确确认环境污染的事实和原因,确定责任,计算损害大小,并得到比审判更为合理的解决结果。

其二,社会利益的综合衡量。众所周知,对抗制的诉讼必然会产生一个是非明确权利义务清晰的结论,而这一点对环境纠纷的解决而言,恰恰是最招致批评的5.因为环境纠纷具备涉及面广、权利义务关系复杂、责任认定时争议大、损失难以确定等特点,因而不适宜作出“winner-takes-all”或者“ win-or-lose”的司法判决6.这是因为,环境民事纠纷的一个特点就是所涉及的当事双方的利益可能都有其合理性,而唯独缺少社会利益的代言人。在解决纠纷双方争议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可以把社会利益考虑其中。

其三,经济效益。对跨行政区域的污染等环境问题,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更容易进行而且可以大大节省经济成本。这要比当事人选择诉讼好得多。这一点不管对当事人还是对整个国家而言,成本的节约显而易见。

最后,选择上的优先性。从现代环境法的产生发展以及法律传统上看,我国环境法属于自上而下的制度设计,有极其浓厚的行政化色彩。自环境法制建设之始,我国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就一直是由一系列的自上而下的行政化的政策和制度推动。整个环境法律体系中,行政性的处罚条款比比皆是,而有关公民环境权益保护的实体以及程序性规定却是模糊的、缺乏可操作性的。同时,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文化传统,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心理和“厌诉”的心理一样根深蒂固。在纠纷发生后,公民会首先想到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请求行政解决。只有在这种努力不产生效果时,公民才会迫不得已的选择诉讼。

(二)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局限性

与适应性比较,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局限性并不突出,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其一, 法律规定上的局限性。在环境民事纠纷的处理问题上,我国法律对行政机关的授权不够充分、清晰。不同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之间职能存在交叉和重叠,比如:在管理渔业污染纠纷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环保部门就常常互相推诿7.另一方面,关于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管辖范围上,我国法律仅仅规定涉及到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时,当事人才可以选择行政处理的方式解决纠纷。然而,相当一部分环境民事纠纷仅仅是对当事人的生活居住环境或者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尚没有形成可见的损害,这时候当事人就不能选择行政处理方式。行政机关也往往会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为理由,拒绝当事人提出的解决纠纷的请求。

其二,行政机关自身的局限性。在较不发达地区,污染企业往往同时是当地政府重点保护的经济支柱。环保部门在正常处理纠纷时,就会受到来自政府的阻力和控制;而地方政府本身就是当地环保部门的主管机关,掌管其资金预算、人员编制和官员升迁等事项,因此,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和中立性难以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在我国目前,企业家进入行政的状况很常见,这意味着行政人员与企业有更多的牵连,更清楚企业的困难,对企业可能存有内心的偏袒。此外,由于行政工作人员的流动性大,容易换任,所以对于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尤其是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容易久拖不决。

其三,对法治不利的社会效果。行政处理纠纷可能形成各种不一致的结果,虽然我国没有遵循先例的司法传统,但是如果不能形成一个大致相同的社会期待,使纠纷的处理结果成为一个可期待的目标,这对法治的建立和发展也会产生或多或少的破坏力。

三、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一)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思路

由于法律的逐步健全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升,我国的民商事纠纷近年来剧增,但是不成比例的是,我国法院的规模却基本保持不变,这种比例的严重失调直接导致了法院积案如山。解决积案问题只有两条途径,一是扩大法院规模,二是促使案件分流到法院之外解决。出于维护法院权威、保证法官素质、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多方面的考虑,多数国家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并不采用第一条途径8.分担法院压力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因势就利,获得了蓬勃发展9.

建立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上权益的处分,不仅是妥善解决社会纠纷、节约社会资源的需要,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对公民基本自由的尊重以及相关制度保障体制的完善10.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一方面为实现环境民事纠纷的迅速与公正解决起到了积极的效果,另一方面,以谈判为运作基础也使其适用淡化并模糊了环境民事纠纷中法律责任的查明,导致不少民事纠纷的解决成了妥协的产物。因此,从切实维护环境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并完善我国环境法体系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在我国倡导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适用,从而达到明确责任解决纠纷的目标。

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行政处理能否以及应否作为环境民事纠纷诉讼解决的前置程序。现行的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了赔偿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或者“调解处理”,法律没有规定该程序是必经程序,也没有确认环保部门处理决定的效力,使得环保部门对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缺乏热情和责任心,不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处理环境纠纷中的作用。考虑到应该把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赋予纠纷双方当事人,因此,不应当规定行政处理程序为必经程序。但是,一旦纠纷双方选择了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行政处理解决纠纷,就应该赋予环保部门的处理决定以强制执行力。这样可以省却受害者不断收集证据的困难,又可以为法院处理纠纷打下基础,弥补法官对环保技术知识的欠缺。

其二,跨行政区的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问题。对跨行政区的环境纠纷,现行的环保立法只概括规定了通过有关人民政府的协商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协调解决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解决程序。而且,法律对于这类纠纷没有诉讼救济的规定,不少跨行政区的受害人都在损害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虽然判原告胜诉,但判决结果很难执行11.因此,应当对跨行政区的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规定更具体的救济程序。

其三,各种环境民事纠纷处理方式的程序、效力;纠纷处理机关的取证规则、停止污染侵害的措施、赔偿损失的原则和范围以及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环境纠纷行政处理与诉讼制度的衔接等等问题,都是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应该明确的问题。关于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的各自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明确。行政调解应该主要针对“赔偿金额的纠纷”,对“赔偿责任”的认定不能适用调解,这是由环境民事纠纷的性质和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职责决定的。环境民事纠纷的合理解决必须以污染或者破坏行为的发生以及法律责任的明确为基础,否则,所谓的纠纷解决只能是和稀泥,双方当事人很难切实履行协议;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也不能在纠纷解决和处理的过程中达到加强环境管理、最终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对整个社会秩序而言,更是害莫大焉。只有在明辨是非的基础上分清纠纷双方各自的法律责任,才能达成使双方当事人都比较满意的调解协议,从而有利于调解协议或者裁决决定的自觉履行。

其四,环境信访的处理。环境信访直接影响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的案源,在整个机制中应该受到重视。日本的《公害纠纷处理法》规定各都道府县要设置公害投诉相谈员,其任务是接待居民的公害投诉,调查公害的实际情况,对当事人进行帮助、斡旋、指导12.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害纠纷处理法》也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设置专职人员,处理公害陈情,对公害陈情作调查,直到陈情人申请调处或裁决13.1997年,我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了《环境信访办法》,其中第12条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专门的环境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他机构负责环境信访工作。”笔者认为,这一点能否得到落实对构建一个完善的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而言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虽然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化已经成为一种合理的趋势和势不可挡的潮流,但正如不是所有的纠纷都适合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一样,行政处理机制也不会适合于所有的环境民事纠纷。这一点,正是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立足点。

(二)构建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的建议

鉴于环境民事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对解决环境民事争议的适应性,建议在我国建立隶属于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内部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处理机构,分为国家,省,地市三级,各自在本辖区有管辖权。组成人员应当包括有相当丰富环境纠纷解决经验的行政人员、专家、环保社团的人。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为纠纷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不作为环境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但是应该赋予环保部门的处理决定以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比如15日内)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裁决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诉讼实际不属于环境诉讼的类型,法院按照一般的行政诉讼受理。

如何在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这是纠纷处理机制的研究者们必须不断反思的问题。如何保证“从对抗走向对话,从抗争走向协商,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决斗走向争取双赢”?14这是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者们更应该深思的问题。法学理论的选择将会对制度的构建产生巨大的影响。然而在中国,理论的薄弱却不可避免的波及立法。虽然近20 年来我国的环境立法发展很快,且已初步形成了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体系,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提供了比较充分的法律依据15.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环境意识的提高,仅仅有环境行政管理的立法已经不能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理论中诸多未解决的问题在实际的操作中亦不断的凸显,对该理论的研究还应进一步加强16.

参考文献:

1 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3 页。

2 王灿发:《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8月,第50页。

3 王明远:《中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载于《环境导报》,2000年第3期,第7页。

4 王明远:《中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载于《环境导报》,2000年第3期,第7页。

5 Nancy K. Kubasek、Gary S. Silverman: Environment Law (Fourth Edition) ,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

6 Nancy K. Kubasek、Gary S. Silverman: Environment Law (Fourth Edition) ,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7 王灿发:《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载于《政法论坛》,2003年8月,第50页。

8 赵明:《美国ADR 对中国纠纷解决资源利用的启示》,载于《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9 [日]小岛武司、伊藤真编:《裁判外纷争处理法》,有斐阁1998年1月出版,第9页。

10 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346页。

11 王灿发:《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载于《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10月。

12 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页。

13 吴嘉生:《环保纠纷解决之研究》,台湾中兴法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14 美国仲裁协会(AAA)出版的《Dispute Resolution Timeless》和《Journal of Dispute Resolution》中的表述,转引自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