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基本属性合集12篇

时间:2023-06-16 09:25:19

法律的基本属性

法律的基本属性篇1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对平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就表明了平等主体的广泛性。进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把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加以了明确的宣示和确认。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就是人人平等。人人平等,首先,是指所有公民在法律地位上人人平等、一律平等,没有特殊与例外。所有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教育水平、文化程度都平等地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我国宪法权利主体的广泛性与其平等性是并存的。我国宪法在第三十四条规定,只要没有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就是平等原则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上的反映与体现。其次,是指所有公民都必须平等地遵守法律、服从法律。诚如四中全会决定所要求,在社会主义社会之中“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在守法上没有特殊与例外,所有的法律主体都必须对宪法法律一体遵行。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还明确要求“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最后,是指所有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等地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承担上必须平等。任何人都不享有违法而不受追究的特权。我们党在四中全会的决定别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这里除了普遍的守法要求之外,还特别提出了权力与职责的问题,把平等原则延伸到了公权力及其实施上。作为公权力,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这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公权力的特殊性决定的。在我国,任何公权力都来自人民,其最终都必须归属于人民,为人民服务。我们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保护人民权利的重要手段,它以其广泛的平等性彰显其普遍的人民性。这是平等原则对于公权力的特殊要求,也是法律在平等意义上一般而普遍的要求。

二、平等作为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必须反对特权

所谓特权,就是指特殊的权利,超出一般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成员凭借某种独特的资源与优势,享有的其他社会成员在同等情况或同等条件下无法享有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非法的“权利”。这种权利既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又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它是对平等的反动和否定。一旦有了特权就不会具有真正的平等。在法律上一旦出现特权,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有效性都会因此而受到影响,就会遇到严峻的挑战。特权一旦现实化就必然使平等遭受践踏,使法律遭到破坏。只要有人享有违法而不被追究的特权,平等被否定了,法治也就被毁于一旦。要切实实现平等,就必须依法否定和反对特权。特权是平等的大敌,允许特权和放任特权就是对平等的伤害。

三、平等作为社会主义法律的属性,必须严格约束公权力

因为平等原则要求守法上一视同仁与人人平等,因此它必然反对任何组织、任何个人对法治的破坏行为。纵观历史与统观现实,对法律具有最大破坏力的并不是一般社会成员的违法犯罪,而是公权力的滥用。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基本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权力天然具有扩张的本性和扩张的条件,故难于控制。因为公权力往往是由国家机关、公共组织、公务人员执掌的。其主体拥有权力的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其不当行使的可能性与难以防范性,因此就更必须着力控制,将其关进法律制度的笼子。否则,公权力就会成为脱缰的野马,不受羁绊;或者如不受拘束的野兽,胡作非为,为所欲为。二是公权力一旦违反法律,必然具有更大的破坏力和影响力。因为,公权力组织或者行使者个人,都拥有国家、政府、社会等诸多方面的独特资源,一旦滥用,其危害性就非一般主体的行为所可比。三是公权力一旦违反法律,往往难以追究。与其他主体比较,公权力拥有者一旦违法,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更多的有利条件和现实可能。坚决约束公权力并防止其违法,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因此,我们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指出:“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

平等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之一,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是社会主义法治极其重要的原则。社会主义的本质就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社会主义的这一本质,就决定了平等是它的本质追求。而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为法律平等提供了政治前提、社会基础和理想目标。我们理当坚定不移地实现这一原则。为此,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对社会主义平等原则的实际运用与切实坚守,使社会主义法的平等性成为客观的社会实际。

从立法上讲,社会主义法是人民利益的反映和意志的体现,是人民权利的记录与保障。正因如此,社会主义才具有了人类有史以来最大的正当性,社会主义法才具有了最广泛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社会主义法只有最大限度地反映全体社会成员最大多数人的意志,并且有效地保护少数人,才能使社会主义法律成为人类历史上最先进、最优越的法,具有最大公约数,最受欢迎、最为公众所接受。

法律的基本属性篇2

中国亲属法从相沿数千年的以宗法家庭(族)制为核心的古代礼法规范系统中走来,经过半殖民地、半封建的近代立法的少许浸染,于20世纪30年代初在特殊的社会背景下从两个方位跨入现代亲属法的立法轨道,并从此开始了自新中国成立一直延续至今的祖国大陆婚姻法和台湾地区“亲属法”同时并行的独特历史。在这一历史行程中,一方面由于两岸长期隔绝而潜存了一定量的涉及婚姻家庭亲属关系的遗留性法律冲突问题,另一方面随着两岸开通交流范围的日益扩大又不断滋生出新的亲属法冲突问题。对此,两岸法学界近几年来从解决冲突、探寻对策和有利于法律操作适用的务实需要出发,针对两岸亲属法的有关具体规范作了较多评介和比较分析,取得了丰富的研究成果,但对两岸亲属法立法的宏观基础性领域涉及甚少。为弥补这一缺失,笔者现特就两岸亲属法的法文化源流、外观形式特点和内容选构重心略作概析,愿于务虚之中求达务实。一、亲属法法文化同源分流法文化作为人类文化系统中独特的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人类在漫长的文明进步过程中从事法律实践活动所创造的智慧结晶和精神财富,构成社会法律现象存在和发展的文化基础。①在特定社会法文化的丰富的、多层次的复合体中,至少交织着三个方面的文化源流。一是本土的通过社会性历史遗传积淀下来的固有法文化,即通常意义上的固有法传统。在一个社会的法文化中,不容选择地包括了该社会、该民族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所积累起来的有价值的法律智慧、知识、经验等精神文化遗产或法律传统,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该文化遗产或法律传统。这一层面的文化源流决定了法文化的民族性、地域性和历史延续性。其历史性即表现为法文化是一个国家或民族长期积累的结果,是历史的沉淀,包含着对传统的选择和继承;其民族性、地域性则表现为各民族、各地域的法文化总有不同,在发展过程中始终具有一定的独特的民族形式和特征,反映了一定的民族或地域精神。二是在人类文化多元并存的全球格局中,借助各种形式或载体所不断进行的文化交流、传播、吸纳、同化和互融,使一个社会、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文化中不容回避地吸附和渗入了外来的异元文化源流,即继受法文化。任何一个地域范围的法文化都或多或少程度不同地要受到横向外来文化的干扰、浸染和影响,留下继受法文化的印记。这是法文化所具有的交流、渗透和互融的文化天性,也是法文化得以丰富、发展的重要源泉,亦是法文化作为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的客观要求。尤其在现代社会中,国际间的政治、经济、文化的交流互动无所不在,法制实践的国际化趋向势不可挡,一个国家或地区已根本不可能继续固守其传统法文化的封闭体系,而只能实现法制的开放,以理性、科学的态度认同、选择、吸纳异元优秀法文化成果,使本土固有法文化接受现代国际性法文化的洗炼,从而重构崭新的具有生命力的法文化体系。三是一个社会在特定的横断历史时期和发展阶段因适应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需要,以现实社会背景为母体所造就的新生法律文化,即创造性、建设性法文化。它介于传统法文化和继受法文化之间,既有对传统法文化的一定程度的扬弃和超越,又有对继受法文化的筛选和驾驭,从而显示出较传统文化的进步性和较异元文化的独特差异性,构成了法文化的鲜明时代感和现实的价值与功利取向。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不同法文化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政治环境的反映。中国海峡两岸现代法文化既非对传统法文化的直接继承,也非搬用外国某一法文化模式为圭臬,更非传统法文化与继受法文化的简单嫁接或联姻,而是在现代法文化的交融中根据各自社会系统的需要而形成的有同有异的法文化建树和更新。法文化的这一源流是其实践性、发展性的集中反映。它表明法文化并不仅仅静止地表现在文字上或观念上,而是一种生机盎然、丰富多彩的现实活动,具有实际的社会效果和博大的发展容量。法文化的三个源流彼此联系,相互作用,统构成法文化的一种无形的整体性。我们虽能在理论上大致把握其基本脉络,但在法文化的实践运行中则很难也不容许人为地进行这种割裂或解剖。亲属法文化作为法文化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或民族中有关婚姻、家庭、亲属的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该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方面的总和,集中反映了该社会包容历史与现实、静态与动态、主观与客观、传统与继受在内的整个亲属法系统的文化状态。同法文化整体构成一样,亲属法文化亦有着民族性、地域性、传统性、历史性、互融性和时代性等多重特性,因而在其文化源流的结构中,毫不例外地 涵盖了固有法文化传统、继受法文化渗入和创建性法文化实践三个方面。中国亲属法文化源远流长,博大宽阔,内涵丰富,如仅以海峡两岸现行亲属法为视角,可就此三个方面看出鲜明的同源分流的特性。第一,中华民族传统的婚姻、家庭、亲属法文化及其蕴蓄的伦理道德文化是海峡两岸亲属法滥觞之共同依托的固有法文化母体,也是海峡两岸亲属法相通相近的历史基因和连接契机。它们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直观地呈示了两岸亲属法的规范内容中,在立法上有直接或变相的反映,而且更深层、更广泛、更有力地存在和作用于亲属法的操作运行之中,特别是以顽强的历史和传统惯性积淀于人们有关婚姻、家庭、亲属的法律心理、法律思想、法律习惯等各个层次的法律意识之中,并由此构成海峡两岸亲属法实现社会化、产生良好有效的法制效应的社会环境基础、伦理道德基础和民众认知、接受法律的心理基础。在此我们首先应该承认,中华民族几千年未曾中断的传统法律文化,尤其是具有特别厚重地位的亲属法文化,作为一种整体的文化形态在当代海峡两岸已不复存在。但是,由于古代中国的特殊情况,这种文化底蕴深深植根于民族心灵和精神之中,仍然在现实社会中发生着深刻的影响,不仅不可能轻易被抹杀或被取代,反而其部分因素已融进当代中国人的法律观念之中,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其本身在当代社会还具有发生作用的社会条件,成为中国实现法制现代化的一种客观背景。所以,海峡两岸亲属法如试图与传统文化彻底决裂,不仅行不通,而且有害。因为有意削弱现代文化与传统文化的内在联系,势必增加楔入民族心灵深处的旧文化心态向崭新的文化形态转化的困难。②正因如此,尽管海峡两岸现行亲属法都孕育和发展于20世纪的现代法制文明中,在不同的取向上跨入现代色彩的亲属法行列,实现了从制度形态上超越对传统的因袭和保守及对封建宗法制的否定,但并没有也不可能彻底地割断民族的历史脐带,绝不会更不应该抹掉中华民族亲属法文化的优秀“品质”。这是海峡两岸亲属法共同承继和发扬的文化遗产,也是两岸亲属法领域“一国两法”求同存异、对接认同的同源基点。两岸亲属法文化的这一源流共性不仅由传统文化的历史运行规律所客观决定,而且反映了亲属法有别于其他民事法律所独具的伦理性、习俗性特点的必然要求。③第二,海峡两岸亲属法都是根据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变革和发展的需要,顺应现代亲属立法的运行趋势,诞生和完善于多元法文化的国际性交流和汇融的大文化圈的氛围中,因而均在较多的成分上接受了外来法文化的洗礼和熏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继受法文化和固有法传统交接融合、筛选同构的产物。但是,两岸在对继受法文化的选择方向上,因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多方面影响,带有明显的倾斜性和排斥性,从而形成了两岸亲属法文化在此层面上的鲜明对比,表现出较大的差异。具体来说,两岸亲属法文化的这一分歧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祖国大陆婚姻法无论是新中国成立前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立法,还是新中国成立之后的两次立法,都始终不移地以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法学思想为指导。由于对这一思想和方法论的一定程度的教条式偏重,加上特殊社会形势的需要,使得祖国大陆立法曾经不当地排挤了其他法学思想和方法的介入。与此相反,台湾地区“亲属法”无论是立法者个体取向,还是整个立法导向,都在很大程度上接受了西方近现代法学思想和理论,并直接转化到立法实践中。二是在法律制度模式上,由于不同指导思想的直接影响,祖国大陆婚姻法基本上以前苏联及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为借鉴,而台湾地区“亲属法”则较多地吸收了大陆法系成文法典的成果,尤其是仿照德、日、瑞士的立法模式较为突出。正因如此,台湾地区“亲属法”乃至整个“民法典”的继受性、抄袭性特别浓厚。三是在立法技术上,无论是亲属法的体系结构,还是具体的法条运作,祖国大陆婚姻法都未能很好地“洋为中用”,而台湾地区“亲属法”则较为恰当地借用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技术经验,成为继受法技术的典范之一。第三,海峡两岸半个世纪的亲属法文化的变革与实践,尤其是制度形态的亲属法文化即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已取得较明显的社会实效。时至今日,两岸以亲属法为主体形式的婚姻家庭制度不仅已基本形成完整的规模体系,而且奠定了相应的法制秩序的社会化基础。这是两岸亲属法文化在长期发展中实践性、时代性和创建性的物质成果和表现。对此,我们仅就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和方法来分析,应有三点认识:其一,以亲属法为代表的婚姻家庭制度是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有机结合。一方面婚姻家庭制度必须适度反映两性、血缘关系的自然属性,遵循其固有的自然规律,这是该制度得到人们普遍认同的接受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婚姻家庭制度又必须对婚姻家庭固有的自然本能和个体利益倾向给予必要的引导和约束,使自然属性向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健康发展的方向运行,以保证婚姻家庭所代表的社会利益或统治阶级利益得到最大的实现,社会属性因此而成为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由此,必须承认,海峡两岸亲属法在规范和反映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方面带有共同的基础和一致性,但在其社会属性即决定和影响婚姻家庭的社会力量及婚姻家庭所包含的社会内容等方面必然呈现一定的差异。其二,以亲属法为代表的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的集中表现,虽然其中必然包含着全体社会成员所接受的共同之处,或者说一定程度上必然包含着符合人类社会发展客观规律的成分,带有普遍的社会性色彩,但在深层本质上,在有阶级成分的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终归主要是由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所制定的法律和起补充作用的道德、习惯、宗教等社会规范加以确认,所体现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它肯定和确认对社会统治秩序有利的婚姻家庭关系,排斥和否定对社会统治秩序不利的婚姻家庭形式。因此,海峡两岸的社会阶级成分的不同,决定了其亲属法文化尤其是制度形态的亲属法文化的本质归位的差别。其三,以亲属法为代表的婚姻家庭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是各该社会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表现。它不仅归根结底由社会生产力水平和经济基础所决定,而且直接受到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文学艺术等上层建筑各部门的制约和影响,同时与人们的群体性素质和物质、文化生活方式密切相关。因此,半个世纪以来,海峡两岸在社会生产力水平、经济制度、政治文化制度、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等方面所形成的明显区别,再加上长期隔绝状态下的政?哂盏己筒煌耐庠诹α康挠跋欤厝皇沽桨兜那资舴ㄖ贫饶酥琳錾缁岬姆ㄖ铺逑翟谛纬伞⒎⒄购筒僮魇视玫亩诵泄讨卸忌钌罾由细髯陨缁崃α康氖贝〖牵硐殖鲋疃嗟牟煌筒钜臁?BR> 二、亲属法外观形式同少异多法文化源流的异同在深层诱导着亲属法立法的指导思想、价值本位及其操作运行的社会化效果,在表层则直接显示于亲属法的规范结构和技术形式上。就中国海峡两岸亲属法的外观形式略作比较,其异多同少的表现醒然在目。第一,在名称上。祖国大陆有关规定和调整婚姻家庭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并未直接使用亲属法指称,无论是在立法、司法实践和社会实际生活中,还是在法学研究领域,人们都一直习惯称之为婚姻法。1950年和1980年两部具有法典的专门性规范文件均以“婚姻法”命名。而该“婚姻法”在内涵与外延上均超出了文字和逻辑的内在范围,其实质意义系概指有关调整两性关系(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家庭关系)及其他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台湾地区民事立法则没有“婚姻法”这一概念,而是在学理上一直使用所谓“亲属法”名称,其法律规范的具体指向是台湾地区所谓“民法典亲属编”。该“亲属编”既是台湾地区形式意义上的“亲属法”,亦是其实质意义的“亲属法”的主体内容所在。因此,中国海峡两岸亲属法的比较在目前实际上是祖国大陆婚姻法与台湾地区所谓“民法典亲属编”的比较。第二,在亲属法所处的法律地位上,即有关亲属法在立法体系中的编制体例上。法学界一般认为,亲属法的法律地位历经了三种形态,一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诸法合体的古代亲属法,二是资本主义社会普遍确立的归属于民法部门的近现代亲属法,三是所谓形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主义亲属法。中国海峡两岸亲属法虽从封建社会的诸法合体的同一历史模式中走出,但在立法体例上作出了不同的选择。祖国大陆亲属法从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问世之后,至80年代中期,无论是在立法体系上,还是在法学研究和教学中,均以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并形成了自成一体的普通法、基本法体系和科学建制。1986年颁行的《民法通则》虽然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对婚姻家庭等亲属法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使婚姻法在一定程度上纳入民事特别法范畴,法学界也开始提出婚姻法应归位于民法的组成部分,④但仅就形式意义来看,祖国大陆亲属法可谓一直是宪法之下的一个具有完整的规范体系的基本法,即使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也仍不失其部门法的相对独立性。祖国大陆亲属法的这一独立地位的形成并非历史偶然和立法随意,而是由立法的理论、社会、文化和法制等多重背景因素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具有特定历史时期的合理性和进步性。而且这一地位在完整系统的民法典颁行之前将不会有根本性改变。与此相反 ,台湾地区“亲属法”从一开始即选择了另一种地位,在编制体例上吸取了大陆法系现代民法立法发展的代表性经验和成果,仿用德国、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将“亲属法”置于“民法典”之中,作为归属于民法的基本组成部分,列于“民法典”的“第四编”,从而一方面使“亲属法”基于其身份法的特性而有相对完整、封闭的规范体系,另一方面在某些制度上“民法典”的总则内容对“亲属法”又具有一定的统管适用的法律效力。第三,在亲属法的渊源即表现形式上。祖国大陆亲属法虽以专门的婚姻法典为主体形式,但其内容渗透或渊源于诸多部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之中。不少属于婚姻家庭亲属法律问题的内容虽然在婚姻法典中没有表现,但在其他各种层次的法律规范形式中有相应的规定。所以学者们在分析、界定亲属法渊源时,一般认为祖国大陆亲属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有关调整婚姻家庭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的集合。其表现形式可分化为六个层次:一是居于统领的根本法地位的宪法有关规范;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其中不仅有形式意义上的专门调整婚姻家庭亲属关系的法律,如婚姻法、收养法等,而且包括其他部门性或社会性基本法律的相关规范,如民法、刑法、刑诉法、行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均有涉及亲属法的某些规范;三是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发布的条例、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如《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等;四是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补充规定;五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及援用、认可的有关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六是中国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由此可以看出,祖国大陆亲属法渊源具有多样性、分散性和层次性特点。与祖国大陆亲属法的这种开放性形式有所不同,台湾地区“亲属法”的内容集中于“民法典亲属编”,其表现形式具有完整性、统一性和稳定性,反映了成文法典的典型规范技术特征。当然任何成文法典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因此台湾地区“亲属法”不能排除其立法解释和司法判解等法律渊源形式的存在及其适用效力;同时,作为亲属关系的效力表现,许多关涉亲属的法律问题也必然在其他各部门、各层次的法律规范中呈现。所以,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在分析民法渊源时说明:“民法之法源者,构成民法法规之一切法则也。大别之为制定法及非制定法。制定法可分为法律、命令、自治法、条约四种。非制定法可分为习惯法、判例、法理三种。”⑤此外,在两岸亲属法渊源上,尤需注意?撸孀沤改炅桨犊ń涣鞣段У睦螅泄胤晌侍馊找嬖龆啵婀舐胶吞ㄍ宓厍汲鎏艘幌盗凶诺恼攵孕缘恼摺⒎珊退痉ń馐停魑饩隹缟媪桨兜挠泄胤沙逋缓褪视玫囊谰荨K嵌家砸恢痔乇鸱ǖ墓娣缎问焦钩闪桨斗稍ㄔ矗渲胁环τ泄厍资舴ǖ哪谌荨?/P>第四,在亲属法规范形式的性质即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上。祖国大陆亲属法带有一定的复合性、边缘性特点,台湾地区“亲属法”则保持比较单一的民事实体法属性。详言之,祖国大陆亲属法无论是在整个规范体系中,还是在专门的婚姻法典和收养法典中,都是实体法与程序法、民事法与行政法包容混杂在一起,既有亲属身份法和财产法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内容,又有较多的操作程序上的规范,如关于结婚、离婚的登记管理程序,关于收养的登记形式等都在相应的规范条文中作了较充分的反映。但是,尽管如此,也不能进而混淆或否定祖国大陆亲属法的实体法性质。从立法和法学的整体认定上,祖国大陆亲属法仍应归位于民事实体法范畴。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立法之初就较为充分地吸取了西方成文法典的立法经验,注重立法技术上对法律规范性质的严格划分和归类,将“亲属法”限定在规范和调整亲属身分关系、财产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方面,严格把握其民事实体法的单纯性,从而避免了“亲属法”与有关程序法、行政法的混同,在较为科学合理的技术分工上有利于法律规范体系的相互统一与协调。当然,为反映亲属身分关系赖以产生、消灭的法律事实的动态运行,在台湾地区“亲属法”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少量涉及程序法的规范内容,但没有祖国大陆亲属法那么明显和偏重。第 五,在亲属法规范形式的技术处理上。祖国大陆亲属法采用粗放型模式,台湾地区“亲属法”则采纳细密型模式。具体来说,祖国大陆亲属法在1950年和1980年的两次主要立法活动中,基于特殊的立法背景,一直奉行“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取向,偏于追求法律规范的简明、概括,结果亲属法无论是整个体系结构,还是各个具体法条均显现出原则性、抽象性和模糊性,法律设定的标准模式粗略、宽泛。祖国大陆亲属法的这种非确定性纲要形式给予了操作适用中较大的灵活性和随意性,因而在执法、司法环节不得不借助于一系列的部门规章和较多的司法解释予以补充与扩展才能具体地寻找到法的着力点和施控方位。概言之,概括性、原则性强是祖国大陆现行亲属法的一大优势和特点,而抽象、笼统、简略、模糊等规范形式亦成为其严重的技术性弊端。与此不同,台湾地区“亲属法”则注重成文法的“宜细不宜粗”的立法取向,赋予“亲属法”规范鲜明的强制性硬约束特点。在其规范结构中,假定、处理、责任后果达到了较为恰当完整的配置,一般性,典型性法律调控模式既有概括性和透明性,又不失其具体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从而保证了仅凭借成文法典的规范内容就能直接操作适用的法制效果,削弱了法律动态运行中的灵活性和随意性。三、亲属法内容选构各有侧重作为外观形式的又一表现,在亲属法“法典”的内容构建上,海峡两岸侧重悬殊。祖国大陆1980年颁行的婚姻法共计5章37条:第1章总则共3条,从正反两个方面集中规定了亲属法的基本原则;第2章结婚制度共5条,主要规定了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第3章家庭关系共15条,全面概括地规定了夫妻之间、亲子之间、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及拟制血亲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亲属法实体内容的主要部分;第4章离婚制度共10条,专门规定了登记离婚、诉讼离婚的程序和实体要件及离婚的法律后果;第5章附则共4条,有针对性地反映了亲属法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台湾地区“亲属法”在现行“民法典亲属编”中共计7章177条:第1章通则共5条,规定了适用于全编的一般规则;第2章婚姻共89条,较详细地规定了订婚、结婚和离婚的有关事项及婚姻的普通效力、离婚的法律后果等;第3章父母子女共34条,主要规定了亲权制度、婚生子女的推定和否认、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正及收养的成立、效力和终止等亲子关系;第4章监护共24条,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的监护法律关系;第5章扶养共9条,明确界定了互负扶养义务的亲属范围、扶养的顺序、扶养的程度和方法等;第6章家共7条,专门规定家的性质、家的构成、家长的产生及家属身分的取得和丧失、家长的义务等;第7章亲属会议共9条,主要规定亲属会议的组织和权限、亲属会议的召集权人和亲属会议行使职权的方法等。对照两岸亲属法的这一体系结构,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其取舍重心的各自不同。第一,在总则性规范中,存在内容选构的鲜明差别。祖国大陆婚姻法的总则是从正反两个方位直接显现五项基本原则及其内涵的“四个禁止”。它们既是亲属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统贯亲属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方向,又是亲属法操作适用的基本准则,集中体现了以亲属法为主导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点,反映了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在变革、发展中长期积累的经验成果。与祖国大陆婚姻法以“总则”规定基本原则不同,台湾地区所谓“亲属法”对基本原则没有采取这种明示形式。在其“亲属法”(或“民法典亲属编”)第1章即通则的5个条文中,所规定的是狭义亲属制度对亲属关系的界定,即明确指出亲属法所涉及的亲属种类、范围、亲等计算等原理性问题,为“亲属法”调整的亲属身分关系作了一个有关主体因素的基本框定。这些“通则”内容及其形成的规范化制度构成“亲属法”各项具体制度的原理性基础,是对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表现的常态型亲属关系的法律抽象和统一把握。它们虽然没有实体性权利义务内容,但又是“亲属法”适用对象的基础范畴,具有必要的法律解释价值和操作依据功能,可以帮助人们对“亲属法”各分则部分进行理解和援用,在一定程度上对亲属法具有通贯统用的整体规范效力。从“亲属法”的立法技术上看,这一通则内容不可缺少。但是,祖国大陆婚姻法在“总则”中除规定基本原则外,没有进一步以专条专款界定这一亲属法所应首先解决的亲属关系问题。在婚姻法的操作实践中,人们只能从各个具体的法条来间接把握这一基础范畴,并难免发生理解上的歧义。所以,关于亲属种类、范围、亲等计算、各种亲属关系的产生与消灭等基本亲属制度在祖国大陆亲属法中尚处于明文上的空缺,正待立法进行完善性的增补。第二,在分则内容体系中,存在布局安排的较大出入。其突出表现有四:一是祖国大陆婚姻法特别偏重于身分关系,轻视了亲属财产关系,而台湾地区“亲属法”比较注意亲属身分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同时兼顾,并略重视于财产关系。在祖国大陆婚姻法的30条正文中,人身关系多达19条,抚养关系6条,继承关系1条,纯财产关系只有4条;在台湾地区“亲属法”中,规定亲属之间的财产性关系共有78条。两岸亲属法的这一分歧特别能说明亲属财产关系对社会经济条件尤其是物质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及其伴随的价值观念的依赖和反映,同时也预示着中国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路必将带动亲属财产法方面的发展和更新。二是祖国大陆婚姻法沿袭立法传统,一直偏重于婚姻关系,轻视了婚姻之外的其他亲属关系;而台湾地区“亲属法”既对婚姻关系规范细密,也对其他各种亲属关系详加调整。在祖国大陆婚姻法的30条正文中,规定婚姻关系的共有22条,调整其他亲属关系的只有8条,重婚姻轻家庭一目了然;在台湾“亲属法”177条中,规定婚姻关系的有89条,调整其他亲属关系的有88条。由此又引出第三点,即祖国大陆婚姻法偏重于身分关系尤其是婚姻关系的缔结(发生)和解除(消灭)的起止动态流程,并且只从正面的条件和程序上把握,轻视了亲?艄叵荡嫘械氖堤逍匀ɡ逦窈汀安皇史ㄇ资艄叵怠钡南嘤Ψ珊蠊捌渖缁岣稍ず筒咕龋欢ㄍ宓厍扒资舴ā奔茸⒁獍盐涨资艄叵敌纬珊椭罩沟亩僮鳎秩娴髡鸥髦智资艏涞氖堤逍匀ɡ逦瘢却诱嫒妨⒘饲资艄叵凳史ǖ囊执臃疵嬷赋隽瞬皇史ǖ暮蠊捌洳僮鳌K氖亲婀舐角资舴ㄌ逑翟诹⒎ㄉ鲜腔橐黾彝ァ⒓嗷ぁ⑹昭至性凇痘橐龇ā贰ⅰ睹穹ㄍㄔ颉贰ⅰ妒昭ā啡糠芍校野湫惺奔淝昂罂缍冉洗螅欢ㄍ宓厍侨咄彻刮惶澹任奘奔湎群螅参蕖胺ü妗惫槭羯系姆掷搿?/P> 第三,在法律调整亲属关系的价值取向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倾斜。祖国大陆婚姻法植根于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特殊社会背景,反封建的革命目标居于首位,既要彻底破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又要建立新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从而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选择了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相兼顾,并向社会本位倾斜的立法模式。在这一模式中,一方面吸纳了自由、平等、民主等个人权益保护价值,贯彻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收养自愿等现代亲属法精神,另一方面突出强调了对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者”的家庭保护,明确了计划生育原则和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强化“养老育幼”的社会保障职能。如此,祖国大陆婚姻法的民法私法属性体现甚弱,而社会法的功用显得厚重。台湾地区“亲属法”从一开始就较多地吸取了近现代资本主义民法思想,“私法自治”的个人本位主义直接渗透,但资产阶级革命的局限性和固有法传统的顽固性的并存,从而导致台湾“亲属法”立法选择了个人本位与家庭本位混杂、并向个人本位倾斜的立法模式。在这一模式下,一方面主体平等、身分行为“准契约化”、身分财产关系与民法财产法通用等法律意旨使个人本位精神得到充分体现,社会干预甚微;另一方面,设立家制、保持亲属会议、禁止较宽范围的“近亲”结婚、过错离婚、一定程度的男女不平等及“公序良俗”原则等规范,又直接显示出立法的保守性和家庭本位之固有法传统的一定影响。①参见刘作翔:《法律文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6页。②参见梁临霞:《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法制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8页。③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第4页。④参见曹诗权:《中国婚姻法的基础性重构》,《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⑤史尚宽:《民法总论》,第5页。

法律的基本属性篇3

关于犯罪与刑罚的问题,是刑法总则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刑法专业学习必须所面临的一个根基问题。

刑法作为实体法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部门法,一直为学法之人所重视,但是现实中却很难梳理清楚每一个罪名,尽管有分则称系统的章节规定。多数情况下都是对总则的一种不成熟掌握,比较分散。从这个角度重新认识刑法,对比民法,民法虽然琐碎,但是民法的系统性很强。是什么导致了这种问题呢?

首先,重视刑法的问题,是与刑法的法治文化有关系的!历史上中国的法律体制就是民刑不分,所以认为刑法涵盖了很多东西,方方面面,刑法典的出台,更是犹如头上悬着一把尚方宝剑。中央集权体制下的旧刑法实用工具主义,可以说在新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依然有残留。

其次,没有从根本上认清犯罪的本质属性!在学习的过程中,不能够从宪政、社会学的角度理解犯罪和刑罚的本质属性,造成了对刑法认识的浅薄和误区。我国法学教育中对宪政教育的根基比较薄弱,这也与新中国的政治建设进程有关系。在封建专制根深蒂固的文化笼罩下,处在迷惘中的人们,在没有完整配套的社会主义宪政理念教育支撑下,不可能为认识刑法犯罪与刑罚的本质属性问题打下坚实的基础。

再次,刑法自身理论的完善也是一个重要条件。从师苏联,后借鉴西方理论,从本土出发,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完善刑法理论,特别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理论基础上的刑法根本属性理论才是端正刑法地位的最主要因素。

人民主权理论,是犯罪与刑罚正当性的根本,它的深层次实然就是社会契约论。对于权利让渡的认识,使我们从另一个角度认识法律,进而更加摆脱历史上刑法的礼法特征,使得道德与法律的联系有了更为深刻的区别。个人的自由权利,可以说是刑法存在的微观基础。道德与刑法的关系,在通奸这个普通的案例上体现的更为直观,同时也是道德与法律的辨析案例。“凡是道德的不一定合法,凡是不道德的,也不一定违法。”这句话无法科学说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只是一个再普通不过的废话罢了!

法律的基本属性篇4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6-079-01

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从简单来讲是既综合又模糊的,是介于法律意识和意识形态两个概念之间的,同时具备法律意识和意识形态的基本属性及特点,但是却不完全等同于单纯意义上的法律意识和意识形态,价值属性是它具有的最主要的属性。

一、人们法律价值观的直接反映

法律意识形态是所有的法律意识中最有影响力的法律思想,它是一种法律现象,直接反映着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主观感受和心理变化,是通过不同的心理作用结果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的心理形式主要表现为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一些知觉和心理感受,以及对于法律产生的一些意见和建议。它虽然是法律意识中的法律思想,但是并不代表所有的法律思想都是法律意识形态,只有在法律思想中有很重要的影响作用的极少部分才可以成为法律意识形态。法律思想是普遍存在于每个人的思想中的,不论是法律的研究人员还是法律工作者或者是普通的人民大众,都对具体的法律问题有其自己的见解和心理活动,这也就是自己的法律思想。但是,这些来自各方的法律思想之间是存在很大的差异的,尤其是在理论性和系统性方面,很难达成统一,影响力也存在很大的不同。

法律意识形态是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基本态度和基本立场以及自己的价值观和政治倾向性的反映,在法律问题面前,无论是什么人都会产生自己的看法和立场,这些看法和立场在表达的时候就涉及到了法律的基本立场。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看法和立场有三种,一种为赞同、一种为否定、另一种为不赞同也不反对,无论人们做了何种选择都是对这一法律问题的态度和立场的体现,人们的这种立场和态度基本都具有一定的意识形态的属性。

法律价值观是人们人生观的一种体现,也是世界观的一种体现,是人们对某一特定的法律问题所产生的价值选择和判断。人的价值观是意识形态的基本属性,通常具有一定的政治倾向性,而法律价值观则是具有明显的主观性的,意识形态性更加的强,是人们法律意识的本质体现和特殊表现。法律价值观的内容通常表现的是人们的正义观和公平要求,它隐含在人们的法律立场和法律态度之中,决定着人们的态度和立场,是人们法律意识的灵魂所在,对人们的法律意识起到绝对性的作用。

二、法律意识形态直接影响着法律行为和活动的方向

价值属性是法律意识形态中的基本属性,它不是以简单的抽象的形式而存在的,是基于一个具体的法律问题和其实际的影响上面存在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件法律问题的作用和功能。针对人们法律意识中的实际功能和具体的作用有很多学者已经进行了研究,有的人认为我国在现阶段的法律意识形态是作用于主体的构建的。换言之,我国现在的法律意识形态主要的作用是为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构建培养相应的专业人才。还有学者认为,现阶段的人们口中的法律意识形态是具有一定的凝聚功能的,它可以将人们的相同的或者不同的法律观念凝聚在一起,有一定的促进功能和整合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社会的发展。

法律意识形态的作用有很多,最主要的一点是人们可以通过法律意识形态来作用于法律活动的方向。现在的全部法律意识中并没有多少法律意识形态,但是不能忽视的是这一少部分的重要作用。同时,法律意识形态对于一些法律问题、法律时间等的实际发展方向都有直接的影响作用。在我国不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部门在进行有关法律的活动时,或者是国家内部行政机关在进行支付作业的时候,都存在一定的方向性问题,这需要在方向性的问题上对其进行正确的指导和引领,以此来保证有关部门进行或者策划的法律活动、行为时能够满足国家对其制定的相关的法律和法规要求,为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进行必要服务。这就是法律意识形态可以为法律行为和活动的方向进行指导的表现。除了对法律活动有方向性的指导作用之外,法律意识形态还具有其他的一些作用,例如对人们的教化作用、价值判断作用等。其实,以某种实际意义的基础来看,人们可以将法律意识形态当成是看一种价值观,同时,价值判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且是必须存在的。

三、总结

综上所述,法律意识形态是介于法律意识和意识形态之间的一种概念,同时具有这两者的基本属性和特点,却又区别于它们,它的最主要的一个属性就是价值属性。法律意识形态的价值属性可以反映出人们对于一个法律问题的立场和态度,同时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律问题的发展和制定方向,对于国家的建设等都有很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法律的基本属性篇5

探求宪法的经济属性要从宪法与经济的关系入手,因为“属性”[2]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性质。而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却要从事物之间的联系中去寻找。如马克思的名言-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3]英国学者特伦斯。霍克斯讲过,“事物的真正本质不在于事物本身,而在于我们在各种事物之间构造,然后又在它们之间感觉到的那种关系。”[4]从这一认识角度出发,我们可以看到。宪法的经济属性表现得十分广泛,如宪法是一定经济和经济关系的产物,宪法具有重要的经济功能,宪法的许多内容都直接或间接对资源具有配置作用,经济制度是宪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规范也应符合经济学中效益原则的构建要求,宪法在实施中亦有一个如何以最经济、最有效的方式调整社会关系,以实现立宪目的问题等等。

二、认识和研究宪法经济属性的理性和现实意义

第一,对宪法经济属性的认识是科学、完整宪法观的一部分。

人们之所以长期对宪法的经济属性缺乏认识。主要原因在于宪法规范是国家权力的体现,根本法是其形式上最显著的特点,政治性是其内容上最大的特点。此外,直接调整经济关系和经济生活的民法、商法的存在也多少使人忽略了宪法的经济属性。在西方近代的法律思想史上,很长一段时期,宪法属于“政治法”[5]的范畴。这种认识是与早期宪法的内容和特点相适应的。近代各国的宪法在经历了一场政治革命后才制定的,因此,宪法中的政治内容就显得很突出。同时,由于政治矛盾的集中体现,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因而宪法中的政治内容在客观上也需要比其他内容规定得更明确具体一些。这样一来。宪法是政治法的看法就潜移默化地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了。但是,当1919年魏玛宪法调整经济生活的规范大增,以及社会主义类型宪法诞生以后,世界宪政的发展已经出现了愈来愈重视宪法经济性的倾向,如法律经济学对宪政领域的拓展和渗透,经济宪法学和宪法经济学的问世及发展就突出地表明人们对宪法的认识大大深化了。在探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宪政的建设这一宏大课题时,我们就更有必要重视宪法的经济属性了。一味地崇拜宪法的阶级性、过度渲染宪法的政治性和论证宪法的法律性,忽视宪法的经济性必将有损人们对宪法全面、透彻了解,也不利于正确把握宪法的阶级性、政治性和法律性的科学内涵。所以,研讨宪法的经济属性是科学、完整的宪法观的一部分。

第二,认识和研究宪法的经济属性有利于科学地把握经济发展与宪政制度创新的双向供需关系。

首先,从宪法的经济根源或经济发展对宪法的需求看,仅仅在宪法条文上宣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神圣原则、公民拥有各种基本权利,而不寻求这些基本权利是否真正来源于人们可能实现的实践以及是否与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经济生活需求相吻合,是不可能有实际意义的。公民权利是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具体的历史统一。从历史的经验看,如果法律的规定实际上不具备实现的物质条件,那么它只会成为对公民的愚弄。只有实事求是地在立宪中反映社会的经济现实。最大限度地协调和平衡人们对经济利益的需求,减少冲突,缓和矛盾,建立程序,才能使用宪法关系主体切实感受到宪法与其自身利益息息相关。还有,在人们愈来愈认识到宪法监督保障已迫在眉睫的今天,如果仍停留在一般的呼吁、论证、争论是否设立有关宪法保障机构的问题上,那么,我们将会因踌躇犹豫而贻误了法律机制切入的最佳时机,从而导致经济运行的无序化。

其次,必须通过发挥宪法在经济发展中的巨大功能以促使公民基于自身的物质经济利益的改观来树立宪法意识,关心宪法实施。我们每一个人和每一个社会组织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利益生活着。社会实际上是由分工和协作产生的不同利益主体所构成。宪法不能科学反映利益机制(主要是经济利益机制)的运行规律,不通用合理公平又有效率地配置和调控权利义务关系。则宪法实施是缺乏社会基础的。宪法学研究者应该拓展研究思路,从经济发展的动态运行及经济改革的实践对宪政制度的创新渴求中去捕捉原有宪政体制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建设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的实际现象,捕捉宪政完善的途径。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将会产生许多全新的宪法学课题,如经济民主问题、产权制度改革问题、选举制度完善问题、公民权利的发展问题、政府宏观调控的权力运行范围和程序问题、经济发展的恒动性与宪法条文的刚性的协调问题、经济发展与宪政变迁的内在规律等等问题。所以,必须“注重对宪法进行经济学论证或者说对经济进行宪法学论证。”[6]

再次,宪政民主的生存与发展需要特定的经济环境,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宪政的宗旨出发来探寻它的经济环境、经济机制,大力改革不适应民主宪政建设的旧有的经济体制,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民主宪政的发展完善奠定坚定的物质和经济基础。这一切要求我们从宪政与经济的内在关系出发把握宪法经济属性的科学内涵。

注释:

[1] 关于法律性,宪法学界一般是从宪法具有根本法的形式特征上去认识它。亦有学者强调宪法的法律性是指宪法作为法律所发源具备的一般素质,并指出其基本涵义是宪法可以而且必须由适当的机关加以适用。关于这个观点,可参阅王天成《宪法的法律性探初探》,载《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法学》1991年第1期。

[2] “属性”是拉丁文attributum的音译。在逻辑上泛指对象的特性、特征、状态、动作和关系等。在西文哲学上,一般指实体的本性即属于实体的本质方面的属性。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上,属性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如认为运动是物质的根本属性。

[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8页。

法律的基本属性篇6

论文摘要:政治性与法律性是宪法的两种重要属性,合理定位宪法政治性与法律性之间的关系对于中国宪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主要是对政治性,法律性的相互关系进行论述,以求对宪法有一个更好的认识。 论文关键词:宪法政治性 法律性 宪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作为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客观的反映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它具有政治性;宪法是法,法是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者,统治阶级制定法的目的,是通过法来调整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同时具有法律性。宪法的政治属性与法律属性之间不是一种平行并存的关系,而是一种存在主次之别的辩证统一关系。“法律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政治,但政治可以形成法律’。 一、宪法的主导属性是政治性 (一)宪法的政治性取决于宪法制定权的政治性 “宪法制定权(简称制宪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制宪权是一种价值体系,既包括制宪的事实力量,也包括把宪法加以正当化的权威与价值”。国家权力分为制定宪法的权力和山宪法所创立的权力。前者指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权,这一权力属于人民,不受任何限制,宪法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人民一致同意。后者是指依宪法设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制度化、组织化的具体国家权力形态。这些权力都由制宪权派生出来的,必须受宪法的约束,只有根据宪法才能行使。在宪法学界,虽然学者们对制宪权性质的理解、表述不同,但制宪权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性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己成为一种共识,宪法的政治性在终极意义上乃是根源于制宪权的政治性。 (二)宪法的政治性决定于宪法的阶级性 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都是在阶级斗争中取得了胜利、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阶级以国家或人民的名义制定的,都是统治阶级意志利益的体现。所不同的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在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时更集中、更全面而己。宪法的阶级性主要表现在:宪法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和总结;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是宪法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 宪法的阶级性要求宪法的制定、实施必须符合特定阶级的利益要求,必须服务于掌握政权的阶级巩固统治关系的现实政治需要,必须满足特定阶级在一定时期的政治需求。为了反映和实现宪法阶级性的这些要求,宪法制定者往往都自觉地在宪法文本中规定许多显然是政治方面的内容。承认或强调宪法的阶级性就必然要承认或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宪法的阶级性决定了宪法必须要有政治性,是“政治法’夕,必须为统治阶级的政治活动服务。 二、宪法的从属属性是法律性 首先,宪法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调整来完成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是人们的最高行为准则,具有很强的规范性。与其他法律一样,宪法具有概括性、普适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命令,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平等地、普遍地、反复地适用了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逻辑结构上,宪法与一般法律一样,也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组成,体现出明显的规范性。其次,宪法关系是根据宪法规范产生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反映一国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基本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与普通法律一样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的方式来设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万样,宪法也是通过规定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人们设定最基本的行为模式来完成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特征的调整机制是宪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方式。 三、宪法的政治性与法律性的辨证关系 首先,宪法的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共同存在于宪法规范之中。一方面宪法的政治属性是宪法赖以产生、存在与发展的前提和条件,宪法必须反映特定国家在特定时期的政治需要,在这个意义上,宪法是‘政治法”。另一方面宪法所反映的特定政治需求的具体内容必须以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因为宪法的政治内容只有通过规范的形式,在规范性范畴内表达出来才有实际意义。宪法对特定政治内容的规范性安排实质上是对政治权力的限制。 其次,宪法的政治属性与法律属性具有层次性,存在主次之分。宪法的政治属性相对于宪法的法律属性而言居于优势的地位。宪法的政治性是宪法内在固有的、根本的、居于主导地位的属性特征,它始终影响、制约着宪法的法律性。其根本原因在于宪法的政治性不仅决定着立宪的宗旨、目的,而且决定着宪法的实际内容,宪法的法律性说到底不过是宪法实际内容的规范表达。 相对于宪法的政治性而言,宪法的法律性总是处于从属的地位,宪法的法律性必须反映宪法政治性的内在要求,忠实地表达宪法的政治性内容,服务于宪法的政治性。必须清楚的认识到宪法的政治性与法律性是密不可分,相互统一的,政治性是宪法的“主导属性”,法律性是它的“从属属性”。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法律的基本属性篇7

关键词:宪法政治性 法律性 

   宪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作为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客观的反映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它具有政治性;宪法是法,法是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者,统治阶级制定法的目的,是通过法来调整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同时具有法律性。宪法的政治属性与法律属性之间不是一种平行并存的关系,而是一种存在主次之别的辩证统一关系。“法律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政治,但政治可以形成法律’。

    一、宪法的主导属性是政治性

    (一)宪法的政治性取决于宪法制定权的政治性

    “宪法制定权(简称制宪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制宪权是一种价值体系,既包括制宪的事实力量,也包括把宪法加以正当化的权威与价值”。国家权力分为制定宪法的权力和山宪法所创立的权力。前者指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权,这一权力属于人民,不受任何限制,宪法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人民一致同意。后者是指依宪法设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制度化、组织化的具体国家权力形态。这些权力都由制宪权派生出来的,必须受宪法的约束,只有根据宪法才能行使。在宪法学界,虽然学者们对制宪权性质的理解、表述不同,但制宪权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性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己成为一种共识,宪法的政治性在终极意义上乃是根源于制宪权的政治性。

    (二)宪法的政治性决定于宪法的阶级性

    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都是在阶级斗争中取得了胜利、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阶级以国家或人民的名义制定的,都是统治阶级意志利益的体现。所不同的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在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时更集中、更全面而己。宪法的阶级性主要表现在:宪法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和总结;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是宪法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

    宪法的阶级性要求宪法的制定、实施必须符合特定阶级的利益要求,必须服务于掌握政权的阶级巩固统治关系的现实政治需要,必须满足特定阶级在一定时期的政治需求。为了反映和实现宪法阶级性的这些要求,宪法制定者往往都自觉地在宪法文本中规定许多显然是政治方面的内容。承认或强调宪法的阶级性就必然要承认或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宪法的阶级性决定了宪法必须要有政治性,是“政治法’夕,必须为统治阶级的政治活动服务。

    二、宪法的从属属性是法律性

首先,宪法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调整来完成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是人们的最高行为准则,具有很强的规范性。与其他法律一样,宪法具有概括性、普适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命令,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平等地、普遍地、反复地适用了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逻辑结构上,宪法与一般法律一样,也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组成,体现出明显的规范性。

其次,宪法关系是根据宪法规范产生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反映一国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基本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与普通法律一样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的方式来设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万样,宪法也是通过规定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人们设定最基本的行为模式来完成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特征的调整机制是宪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方式。

    三、宪法的政治性与法律性的辨证关系

法律的基本属性篇8

宪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作为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客观的反映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它具有政治性;宪法是法,法是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者,统治阶级制定法的目的,是通过法来调整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同时具有法律性。宪法的政治属性与法律属性之间不是一种平行并存的关系,而是一种存在主次之别的辩证统一关系。“法律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政治,但政治可以形成法律。

一、宪法的主导属性是政治性

(一)宪法的政治性取决于宪法制定权的政治性

“宪法制定权(简称制宪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制宪权是一种价值体系,既包括制宪的事实力量,也包括把宪法加以正当化的权威与价值”。国家权力分为制定宪法的权力和山宪法所创立的权力。前者指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权,这一权力属于人民,不受任何限制,宪法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人民一致同意。后者是指依宪法设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制度化、组织化的具体国家权力形态。这些权力都由制宪权派生出来的,必须受宪法的约束,只有根据宪法才能行使。在宪法学界,虽然学者们对制宪权性质的理解、表述不同,但制宪权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性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己成为一种共识,宪法的政治性在终极意义上乃是根源于制宪权的政治性。

(二)宪法的政治性决定于宪法的阶级性

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都是在阶级斗争中取得了胜利、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阶级以国家或人民的名义制定的,都是统治阶级意志利益的体现。所不同的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在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时更集中、更全面而己。宪法的阶级性主要表现在:宪法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和总结;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是宪法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

宪法的阶级性要求宪法的制定、实施必须符合特定阶级的利益要求,必须服务于掌握政权的阶级巩固统治关系的现实政治需要,必须满足特定阶级在一定时期的政治需求。为了反映和实现宪法阶级性的这些要求,宪法制定者往往都自觉地在宪法文本中规定许多显然是政治方面的内容。承认或强调宪法的阶级性就必然要承认或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宪法的阶级性决定了宪法必须要有政治性,是“政治法’夕,必须为统治阶级的政治活动服务。

二、宪法的从属属性是法律性

首先,宪法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调整来完成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是人们的最高行为准则,具有很强的规范性。与其他法律一样,宪法具有概括性、普适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命令,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平等地、普遍地、反复地适用了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逻辑结构上,宪法与一般法律一样,也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组成,体现出明显的规范性。

其次,宪法关系是根据宪法规范产生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反映一国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基本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与普通法律一样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的方式来设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万样,宪法也是通过规定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人们设定最基本的行为模式来完成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特征的调整机制是宪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方式。

三、宪法的政治性与法律性的辨证关系

法律的基本属性篇9

宪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作为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客观的反映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它具有政治性;宪法是法,法是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者,统治阶级制定法的目的,是通过法来调整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同时具有法律性。宪法的政治属性与法律属性之间不是一种平行并存的关系,而是一种存在主次之别的辩证统一关系。“法律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政治,但政治可以形成法律’。

一、宪法的主导属性是政治性

(一)宪法的政治性取决于宪法制定权的政治性

“宪法制定权(简称制宪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制宪权是一种价值体系,既包括制宪的事实力量,也包括把宪法加以正当化的权威与价值”。国家权力分为制定宪法的权力和山宪法所创立的权力。前者指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权,这一权力属于人民,不受任何限制,宪法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人民一致同意。后者是指依宪法设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制度化、组织化的具体国家权力形态。这些权力都由制宪权派生出来的,必须受宪法的约束,只有根据宪法才能行使。在宪法学界,虽然学者们对制宪权性质的理解、表述不同,但制宪权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性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己成为一种共识,宪法的政治性在终极意义上乃是根源于制宪权的政治性。

(二)宪法的政治性决定于宪法的阶级性

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都是在阶级斗争中取得了胜利、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阶级以国家或人民的名义制定的,都是统治阶级意志利益的体现。所不同的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在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时更集中、更全面而己。宪法的阶级性主要表现在:宪法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和总结;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是宪法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

宪法的阶级性要求宪法的制定、实施必须符合特定阶级的利益要求,必须服务于掌握政权的阶级巩固统治关系的现实政治需要,必须满足特定阶级在一定时期的政治需求。为了反映和实现宪法阶级性的这些要求,宪法制定者往往都自觉地在宪法文本中规定许多显然是政治方面的内容。承认或强调宪法的阶级性就必然要承认或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宪法的阶级性决定了宪法必须要有政治性,是“政治法’夕,必须为统治阶级的政治活动服务。

二、宪法的从属属性是法律性

首先,宪法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调整来完成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是人们的最高行为准则,具有很强的规范性。与其他法律一样,宪法具有概括性、普适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命令,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平等地、普遍地、反复地适用了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逻辑结构上,宪法与一般法律一样,也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组成,体现出明显的规范性。

其次,宪法关系是根据宪法规范产生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反映一国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基本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与普通法律一样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的方式来设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万样,宪法也是通过规定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人们设定最基本的行为模式来完成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特征的调整机制是宪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方式。

三、宪法的政治性与法律性的辨证关系

法律的基本属性篇10

宪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作为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客观的反映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它具有政治性;宪法是法,法是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者,统治阶级制定法的目的,是通过法来调整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同时具有法律性。宪法的政治属性与法律属性之间不是一种平行并存的关系,而是一种存在主次之别的辩证统一关系。“法律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政治,但政治可以形成法律’。

一、宪法的主导属性是政治性

(一)宪法的政治性取决于宪法制定权的政治性

“宪法制定权(简称制宪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制宪权是一种价值体系,既包括制宪的事实力量,也包括把宪法加以正当化的权威与价值”。国家权力分为制定宪法的权力和山宪法所创立的权力。前者指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权,这一权力属于人民,不受任何限制,宪法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人民一致同意。后者是指依宪法设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制度化、组织化的具体国家权力形态。这些权力都由制宪权派生出来的,必须受宪法的约束,只有根据宪法才能行使。在宪法学界,虽然学者们对制宪权性质的理解、表述不同,但制宪权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性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己成为一种共识,宪法的政治性在终极意义上乃是根源于制宪权的政治性。

(二)宪法的政治性决定于宪法的阶级性

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都是在阶级斗争中取得了胜利、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阶级以国家或人民的名义制定的,都是统治阶级意志利益的体现。所不同的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在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时更集中、更全面而己。宪法的阶级性主要表现在:宪法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和总结;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是宪法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

宪法的阶级性要求宪法的制定、实施必须符合特定阶级的利益要求,必须服务于掌握政权的阶级巩固统治关系的现实政治需要,必须满足特定阶级在一定时期的政治需求。为了反映和实现宪法阶级性的这些要求,宪法制定者往往都自觉地在宪法文本中规定许多显然是政治方面的内容。承认或强调宪法的阶级性就必然要承认或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宪法的阶级性决定了宪法必须要有政治性,是“政治法’夕,必须为统治阶级的政治活动服务。

二、宪法的从属属性是法律性

首先,宪法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调整来完成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是人们的最高行为准则,具有很强的规范性。与其他法律一样,宪法具有概括性、普适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命令,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平等地、普遍地、反复地适用了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逻辑结构上,宪法与一般法律一样,也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组成,体现出明显的规范性。

其次,宪法关系是根据宪法规范产生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反映一国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基本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与普通法律一样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的方式来设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万样,宪法也是通过规定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人们设定最基本的行为模式来完成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特征的调整机制是宪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方式。

三、宪法的政治性与法律性的辨证关系

法律的基本属性篇11

宪法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作为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表现,客观的反映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它具有政治性;宪法是法,法是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者,统治阶级制定法的目的,是通过法来调整各方面的社会关系同时具有法律性。宪法的政治属性与法律属性之间不是一种平行并存的关系,而是一种存在主次之别的辩证统一关系。“法律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政治,但政治可以形成法律’。

一、宪法的主导属性是政治性

(一)宪法的政治性取决于宪法制定权的政治性

“宪法制定权(简称制宪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制宪权是一种价值体系,既包括制宪的事实力量,也包括把宪法加以正当化的权威与价值”。国家权力分为制定宪法的权力和山宪法所创立的权力。前者指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权,这一权力属于人民,不受任何限制,宪法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人民一致同意。后者是指依宪法设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制度化、组织化的具体国家权力形态。这些权力都由制宪权派生出来的,必须受宪法的约束,只有根据宪法才能行使。在宪法学界,虽然学者们对制宪权性质的理解、表述不同,但制宪权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性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己成为一种共识,宪法的政治性在终极意义上乃是根源于制宪权的政治性。

(二)宪法的政治性决定于宪法的阶级性

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都是在阶级斗争中取得了胜利、掌握了国家政权的阶级以国家或人民的名义制定的,都是统治阶级意志利益的体现。所不同的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在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时更集中、更全面而己。宪法的阶级性主要表现在:宪法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和总结;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是宪法发展变化的重要因素。

宪法的阶级性要求宪法的制定、实施必须符合特定阶级的利益要求,必须服务于掌握政权的阶级巩固统治关系的现实政治需要,必须满足特定阶级在一定时期的政治需求。为了反映和实现宪法阶级性的这些要求,宪法制定者往往都自觉地在宪法文本中规定许多显然是政治方面的内容。承认或强调宪法的阶级性就必然要承认或强调宪法的政治性,宪法的阶级性决定了宪法必须要有政治性,是“政治法’夕,必须为统治阶级的政治活动服务。

二、宪法的从属属性是法律性

首先,宪法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调整来完成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是人们的最高行为准则,具有很强的规范性。与其他法律一样,宪法具有概括性、普适性。它是一般的、概括的规则、命令,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平等地、普遍地、反复地适用了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逻辑结构上,宪法与一般法律一样,也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组成,体现出明显的规范性。

其次,宪法关系是根据宪法规范产生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反映一国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基本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宪法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与普通法律一样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的方式来设定人们的行为模式,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万样,宪法也是通过规定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人们设定最基本的行为模式来完成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的。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特征的调整机制是宪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方式。

三、宪法的政治性与法律性的辨证关系

法律的基本属性篇12

一、引言

法律和道德作为现代性社会的两大规范体系在不时的冲突和亲合。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像诸如正义、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普遍的或个别的法律原则,其本身就是人类道德观念的最原始组成部分。也正是因为有了道德的支持,法律原则才能够发挥出人性的作用。倘若法律不承认或者摒弃此类道德因素,那么法律或法律制度是存有缺陷的。如此,我们从刑事诉讼法当中的强制作证角度来入手分析法律对于亲属关系在法与道德两个方面的规范选择。

二、刑事诉讼法强制亲属出庭作证的弊端

刑事诉讼法立法以来,强制亲属作证之立法体例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但是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强制亲属证人出庭作证导致亲属证言存在如下缺陷:1、证明力不强。在证据制度中,证明力就是证言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和可信度,出于亲情的考虑,被告人的近亲属一般不愿意作证,或者虽愿意作证,但只愿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在这种法律与亲情相冲突的窘况下,亲属的最终选择往往是倾向于消极作证、以至于逃避作证。因而,其证言证明力的价值也就大打折扣。2、导致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冲突。中华民族历来注重伦理亲情、亲属间的和睦,而强调亲属作证义务却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向极为尴尬的两难境地:一边是法不容情,一边是道德的不义。亲属要么破坏法律,固然为法治社会所不容;要么背上不忠不孝、背信弃义的骂名,也为道德所不纳。

现代社会在日益进步和实现民主,人们的公正、平等观念在不断地得到加强并逐渐深入人心,打击和惩治犯罪就不能不择手段地进行,而必须认可和维护其他社会关系和群体利益的存在,比如家庭亲情、个人隐私等。法律不外乎人情,刑法的规定不能无视人类基本的情感和人性,这是刑法应有的情怀。因而,我国进行了《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该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可见,依照法律只要知道案件情况且具备作证能力的人,不管其身份如何,与被告人有何关系,皆有作证义务。同时该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也就是说,我国已经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出庭作证。进行了这样的重大修改不得不说是立法的极大进步。

三、排除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强制到庭作证的历史渊源与理论基础

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隐瞒罪行,这是儒家一贯提倡的道德原则。孔子就曾宣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至汉朝时,子女隐瞒父母的罪行、妻子隐瞒丈夫的罪行、孙子女隐瞒祖父母的罪行,都不视为犯罪;唐代不仅继承了这一规定,将其引入正式的律文,而且还扩大了适用范围。此后,宋、明、清法律也都基本上保留了这样的规定。可以认为,亲亲相隐的立法意蕴产生于中国古代政风民俗的深厚土壤,并为维护几千年的封建宗法制度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类社会的本质在于其社会属性,即社会关系。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是家庭,在一系列复杂的社会关系中,亲情联系是家庭关系得以维持和延续的最基本成因。亲情联系也是人类最基本的、最不可逃脱的联系。法律通过规定众多的规范来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最终实现维护统治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目的。因而,制定法律也就不能不考虑亲情联系,法律的内容不能不反应和体现亲情关系。其次,儒家主张“父子兄弟罪不相及”以反对株连,亲属之间因其特殊的亲情关系和身份关系,相互之间了解对方往往远胜于他人,法律若不正视亲情关系,宽容亲属之间的相互容隐,却反其道而行之,规定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也不例外,无异于株连。国家要长治久安,要维持稳定,就必须要有淳厚的民众关系、和谐的社会基础,这样才使得公民遵法、守法。要达到这一目的,法律就必须考虑人情,不能强人所难,尤其是强亲人所难。若法律必须将民众大义灭亲并指证亲属犯罪作为一项义务来执行,势必会造成比放纵一般案件中的几个为亲属所庇护的罪犯更为严重、更为危害许多倍的后果。贝卡里亚也曾言:“道德的政治如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任何持久的优势。任何背离这种感情的法律总要遇到一股阻力,并最终被其战胜。正如一种虽然极小的力量,如果不断地起着作用,就能战胜任何传入肌体的强烈冲力一样。”因此,法律必须立足于人情。“亲亲相隐”观念,正是基于对人类最基本的情感和人性的照应,在刑法中导入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在刑法与伦理之间架起一座桥梁,从而使刑法可以得到更好的实施效果。

四、结语

我国刑事诉讼法排除强制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出庭作证,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体现了道德与法这一长期以来争论不休问题的历史变化。事实上,尽管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在促使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上,两者有很大部分的重叠。推行法治的目标就是要确使人们对一个健全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道德规则的遵守。因此,尽管法律和道德的范围不可能有个清晰明了的界定,但是努力去最大程度的界定道德与法的范围对一个社会法治的现代化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项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型科研项目资助,项目编号: CX2011SP35)

参考文献:

[1]韩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刍议[J].新视野,2009,(6).

[2]孙笑侠.法律与道德:分离后的结合[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1).

[3]郝铁川.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M].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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