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2 09: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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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
关键词:剩货条款 油轮 航次租船合同 检验报告
剩货条款(Oil Retention Clause)是油轮航次租船合同中的特有条款。如果排除客观因素,主管因素上也不排除贸易商或者油轮船东利用国际上“合理损耗”的原则进行商业欺诈。因此,租船人为了让自己在商业利益上不受损失,通常会在油轮航次租船合同加入类似于“Cargo Retention Clause”的剩货条款。笔者尝试对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一一阐述。
剩货条款概述
1、剩货条款的介绍
不同的油轮航次租船合同格式下剩货条款有不同的表述,但大致意思是约定当货油在油轮上未卸干净时,承租人有权利在支付运费时扣除等值于残留货物价值的金额。一般习惯约定扣除的货物价值依照货物的FOB价格加运费价格计算(此方面各合同约定差别不大。一般为CFR或CIF价格,Amoco条款、BPVoy 4第33条规定的是货物的CFR价,Shellvoy 6规定的为CIF价),并约定由一个或多个独立的检验人来检测/证明船上剩余货物(ROB)。
2、剩货条款的类型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合同中没有剩货条款的明文规定,那么承租人是不准许自行扣减运费的。这个规则在“Aries”一案中以得到加强。总体来说,剩货条款通常具有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通过一位或者两位独立检验人的检查结论得出船上剩余货物数量,并允许从运费中扣减货物价值依照货物的FOB价格加运费价格计算,合同双方保留相互追偿的权利,如“阿莫科剩余货物条款”。
第二种与第一种类似,但却在结尾加上了独立检验人的结论为“最终决定性”和其后不能再对此问题提出仲裁或诉讼,如“BPVOY4剩余货物条款”。
3、船东的风险
从船东的角度来说,上述两种类型的剩货条款都较为不利。船东都希望能够将其避免。就拿第一种情况来说,剩货条款允许承租人根据R.O.B报告扣减运费,而不管船东是否有过错或者责任,租船人可以自行扣减运费。虽然船东可以提出异议并追偿被扣减的运费,但是在扣减的运费数额较小的情况下,船东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举动从经济角度上来说显然不划算。第二种类型的条款对船东的不利影响则更加明显。因为检验人的检验报告也可能出错。由于该检验报告为最终决定性,船东在举证程序上亦陷入了被动地位。此外,船东还需要面对提单持有人索赔货差损失的风险。由此看出,剩货条款是一条专门保护租船人的条款。
剩货条款运用的前提和依据
1、“阿莫科剩货条款”的缺陷
“阿莫科剩货条款”虽然是一条专门保护租船人的条款,但也不意味着租船人可以随意运用该条款。该条款还有这诸多的不足。例如,什么是“独立检验人”?独立检验人的检验结论是否是承租人扣除运费的决定性因素?该条款并没有指出检验人由谁任命,费用由谁指出,独立检验报告是否具有“最终决定性”等等。其次,“卸货完毕时如有任何的货物残留”中的“任何货物残留”指的是什么?油轮卸货后空舱的剩油形态可分为:液态、非液态、油泥或者沉渣。哪一种形态的构成条款中的“任何货物残留”?条款对此也并无说明。最后,“可泵输”指的是理论上的还是实际中油轮的泵输能力?还是指残留货物的性质?“可泵输”是否等于“可自由流动”?这些都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的疑惑。
2、“独立检验人”的标准
检验人应由谁派出?船东?租船人?还是收货人?费用应由谁承担?这应基于合同中的明文规定。不同的格式合同普遍约定检验人由承租人任命。Shellvoy 6规定:检验人的费用双方均摊,检验师由承租人委任;BPVoy 4第33条规定:检验人由承租人指定。上述的合同格式是油商的格式合同,因此规定由租船人指定检验人,也是从其利益角度出发。但是从船东的角度,当然是希望检验人共同任命,费用共同分担。当合同中明文规定检验人应由双方任命,那么争议应该不大。关键是在没有明文规定由谁任命检验人的情况下,租船人派出的检验人是否仍构成“独立检验人”?
在纽约的The “Staland”仲裁一案中,合同采用的正是“阿莫科剩余货物条款”。船东认为由于检验人是由承租人派出,因此不能构成“独立”。仲裁庭一致否认这个观点,并认为检验人在该条款下从各种意义上来说都构成“独立检验人”。在The “World Prestige”(1982)1 Lloyd’s Rep.60一案中,法官认为劳合社检验人员虽只由租船人任命,仍应算独立。
在后来的“Protank Orinoco”,法官认为,由于合同在“阿莫科剩余货物条款”的基础上加上了检验人的结论为最终决定性的规定,因此在船东、租船人和收货人各自指定了检验人并出具了三份检验报告的情况下,由于缺乏一个决定性的结论,法院判定船东有权利追偿租船人扣减的运费。法院同时指出,如果双方确实指定了一个检验人且做出了相关的检验结论,那么船东则不能追偿被扣的运费,因为合同中的剩货条款指出检验报告应是“最终决定性”的。也就是说,如果剩货条款中在指出检验报告应是“最终决定性”且合同没有规定应由谁任命检验人的情况下,英美法默认检验人的应是双方共同任命。如果剩货条款中没有指出检验报告应是“最终决定性”,租船人任命的检验人也算构成“独立”。只不过此时船东还可提出反证来索赔被扣掉的运费。
3、检验报告必须满足怎样的条件
原油由于其自然属性在运输的过程中难免会有一部分合理的损耗。在卸货的过程中,一些原油的沉淀物质为非液态形式,根本不可能泵出;加上油轮各种庞杂的机械系统,剩油也不一定能够泵输或在泵输时可被泵输到。从法的公平公正的角度,应该允许出租人对这一部分客观因素的货油进行豁免。
在上述“Protank Orinoco”一案中,法官判定船东有权利收回被租船人扣掉的运费的另一个理由则是,检验人的报告中并没有关于货油是否是液态,是否可泵输和/或到达船舶指定的泵井的结论。由此可以看出,单单凭R.O.B.检验报告,并不能激活租船合同中的剩货条款。检验报告还需满足一定的条件。
只有液态的剩油才能作为剩货条款下扣减运费的货油。在实务检测中,多采用检油铜棒对流动性较好的货油进行后侧空舱检验;而对于已接近非流动态的货油则使用检油尺。对于拥有者丰富实务经验的检验人来说,判断空舱剩油的形态并不困难,因此就要求其在R.O.B.上注明剩油中有多少为液态形式的货油,多少为非液态形式的货油。通常的R.O.B.报告中检验人也会有对此进行说明。
但是,我们经常看到在R.O.B.报告中仅对剩油是否为液态进行了区分,而未注明这些货油是否为“可泵输”。在报告中,对货油的形态描述后面有是否可泵输的标注,但是在报告的格式条款中又特别说明了是由“通常由行业人士认为”。事实上,要让检验人当场做出该液态剩油是否可泵输,未免有些苛刻。而法院或仲裁庭却对要求报告中的液态剩油要注明为“可泵输”或“在泵输时可被泵输到”。在一项伦敦的仲裁案件中, R.O.B报告中并没有对液态剩油进行注明是否为可泵输,对能否在泵输时可被泵输到也只字不提。仲裁庭认为,单凭对剩油的形态描述并不足以激活剩货条款。检验人即使没有足够资格来够判定剩余货油是否为可泵输,也需要以一种不足资格的方式给出是否为可泵输的结论。另外,关于剩余货油是否能够在泵输时可被泵输到也需要做出证明。
因此,用R.O.B报告上的剩油量激活油轮租船合同剩货条款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由独立检验人做出的检验报告,该报告中必须标明剩油为液态形式,关于剩油是否为可泵输或者可被泵输到,在检验报告上也应一并注明;且必须由独立检验人在卸货完毕时当场判定。
剩余货物条款中运费扣减的法律问题
1、运费扣减的性质
在英美法下,支付运费的行为是被认为“神圣”的。租船人无论出于什么理由都不能去扣减运费或者对冲的,如果有争议也必须独立处理。从这个角度来说,剩货条款是违背普通法关于运费的法律地位的。如果要让剩货条款改变这种法律地位,那么在合同中的条款就必须足够清楚和明确,毕竟在英美法下合同遵循的是“契约自由”的精神。
关于运费扣减的性质,有些人认为既然船东还能追偿被扣减的运费,那么运费扣减应属于货差索赔的担保,即船东仍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收回该担保。笔者认为,运费扣减纯粹是基于对于合同条款的严格解释,而非属于货差担保。首先,租船人扣减运费,其并不需要通过提出货差索赔诉讼程序,这是与普通货差索赔的最大的区别。其次,租船人扣减运费是从到付运费中直接扣减,而不是船东提交的某笔款项。事实上,由于油轮在卸货港上面临着迅速离港的压力,船上的剩油在大部分情况下都不可能完全卸完,剩货条款是油轮在商业实践中的一个变通条款。因此,该运费扣减是一个永久性的扣减,而非货差担保,就好比船东在合同上对租船人运费上的一个有条件的优惠。一旦满足条件(即合同明确规定和满足合同中关于上述独立检验人报告的各项条件),承运人可以自行扣除运费。
2、船东规避第三人责任的方法
在大部分情况下,租船人并非提单持有人。船东就可能面临着来自提单持有人的货差赔偿的风险。那么,在租船人扣减掉运费后,如果提单持有人还继续向船东索赔货物短量的损失。那么不是意味着船东要面临着双重损失?基于此,船东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在合同中加入保留向租船人追偿的权利。
剩货条款与运输短量条款的联系和区别
1、两者的联系
运输短量条款通常见于散货租船合同,大致意思是指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一个合理损失的量(通常为0.5%),如果在卸港和装港的货物短量超过这个数额,租船人有权在运费中扣除损失的货物的FOB价格加上运费。运输短量条款同样是保护租船人性质的条款。在油轮航次租船合同中,运输短量条款通常被包含于剩货条款里,但随着原油和成品油价值的上升,该条款也越来越受业内人士重视,而成为单独的附加条款。运输短量条款与剩货条款有些类似,都给予了租船人扣除相应的货物价格加运费的权利;而且两者通常都给予了出租人一定的免赔额;两者都是商业方式的变通,免除了小额货物短量损失的索赔程序;等等。
关键词: 格式条款;网络消费者合同;法律规制
一、何为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
网络消费者合同系网络经济时代的产物,具有互联网特性,笔者认为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可以定义为:在网络购物过程中经营者在缔结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而事先拟定的条款,从而使用其反复进行电子交易。随着计算机的发展和网络时代的到来,合同法领域里格式条款方面产生的变化十分明显,在数字环境下格式条款相对于普通格式条款有了新的表现形态。
二、保护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的需要
互联网交易作为一种新型交易模式,正不断地占据着消费生活中的重要地位。随着互联网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网络消费者合同中关于格式条款问题日益突出。
合同条款的定型化可以促进经营者合理经营,降低成本,对于消费者也属有利。但是网络经营者经常会利用其优越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条款等,对合同上危险及负担作不合理的分配。在大多数网络消费者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往往包含免除经营者相关责任或加重消费者相关责任的某些条款,比如苏宁易购易付宝协议中有规定“本公司有权基于单方判断,包含但不限于本公司认为用户已经违反本协议的明文规定及精神,暂停、中断或终止向用户提供本服务或其任何部分,并移除用户的资料。”
一般网络消费者对此种条款多不注意,条款内容复杂,字体细小,不易阅读;又或虽加阅读,知悉对己不利的条款存在,亦无从变更,只能在接受与拒绝之间加以选择。由于某些企业处于市场垄断地位,或市场供方处于类似经济垄断地位,即使经营者不是垄断者,也没有必要对其提出的合同内容进行谈判,对一般消费者来说别无选择只有接受条款。
网络消费者合同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不仅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更阻碍了网络交易的健康快速发展。
1.格式条款的不合理性在于格式条款是一方提供而不经协商,或者虽然表面同意实际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根本上制约了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2.格式条款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合理。例如,用不显著的文字显示不公平条款、用含混晦涩的语句来表达内容、将条款故意放置于网页不明显的位置等,这些不合理的表现方式根本无法使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阅读到格式条款。
3.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操作将会使网络消费信誉度下降。
因此网络交易中格式条款的存在符合其必然规律,从网络消费健康发展的角度看,对其进行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国网络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之现状及评析
目前我国还没有直接针对网络消费者合同的特别法,但是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对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做出了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新《消法》赋予了消费者撤销权,第2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另外,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对于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规范上,明确规定网络商品和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在实务中,很多经营者将所谓店规、购买须知作为格式条款隐藏在链接或者页面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以点击同意作为对格式条款的同意,而很多时候不清楚甚至不知道所谓格式条款的内容及位置。这种以店规、购买须知等滥竽充数掩人耳目的行为,显然对消费者是不公平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一般义务,应该进一步增加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信息提供义务。出于己方利益考虑,格式条款提供者即网络经营者往往不愿意过多的信息披露,甚至通过模糊语言掩盖自己免责的事实。然而我国《消法》并没有明确其义务履行的标准。
四、对我国网络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之完善
(一)确定规制的标准。 在合同法领域,无论是大陆法系所奉行的意思自治原理,还是英美法系所遵循的约定原理都认可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础。契约自由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自愿的达成协议,并且应该遵守它。在法律意义上,自由意味着享有实际的和潜在的权利,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交换就是法律的交易,即法律的权利要求之转让、放弃或实现。没有任何这样一种法律秩序会使契约自由毫无限制。基于中国的政治体制和现实国情,以及另立新法的成本和效率,我们认为规制网络消费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较为可行的方法是对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增补。
(二)加强对网络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
在《合同法》中应当加入第三方平台对于格式条款设立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网络交易合同和普通合同存在着显著地不同。在普通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面对面进行商议,双方都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因而双方都处于积极的主动地位;而在网络消费合同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相隔很远,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法面对面进行交流的,因而消费者在合同中的主动地位被削弱,更多的是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因此,《合同法》应当引入第三方平台对网络消费者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处于被动地位的消费者在交易时所负担的风险,提高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一、海商法的学科特点
海商法学是海商法律部门的基础性学科,也是隶属于国际经济法学中的部门学科。该法在国际货物运输中至关重要,在国际贸易中也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海商法学围绕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展开,授课内容主要包括船舶、船舶物权、海上货物运输、船舶租用合同、旅客运输、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等法律问题。
了解海商法的特点是制定合理教学方法的前提条件。海商法具有如下特点:
(1)专业性。由于海上运输的特殊风险性,即使到航海、通讯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海运业及相关产业仍然承担着陆地企业所无法比拟的巨大的风险。这种与生俱来的特殊风险性造就了海商法诸多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如船舶优先权、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等。这些制度是任何其他法律所不具有的。
(2)国际性。船舶自身流动性决定了海商法所涉法律关系经常跨越国界。海商法的形式除了各国国内法,更多的是以大量国际海事公约和国际海事惯例体现出来的。尤其是对全球一体化的今天而言,海商法的国际统一性日趋明显。
(3)应用性。在法学学科体系中,海商法属于应用类法律学科,以解决现实法律问题为己任。在教学中,除要求学生必须系统掌握海商法基本理论知识和基础法律制度外,还应学会应用《海商法》法律条款分析和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形形的复杂多变的海商和海事纠纷。
二、海商法教学中存在的困难
首先,海商法的专业性决定了海商法法律条款存在大量的航运和法律术语。甚至连不少民法学者都认为海商法在法律条款文字的表述上较民商事一般法律条款晦涩。因此,对本科生而言,仅从字面理解法律条款就存在相当的复杂性,更难谈及应用该法律条款。所以,在教学中,必须把握法律条款的准确度,剖析存在的问题,帮助学生建立全面理解法律条款的体系。
其次,基于海商法的国际性,我国《海商法》在立法时法律条款也大量地吸纳或移植了相关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英美等航运发达国家的立法。可以说,我国《海商法》是移植而来的法。但大量的翻译也造成了我国海商法条文表述复杂化,内容抽象化。这使得广大学生普遍感觉该学科学习难度大,法律条文晦涩难懂。
最后,海商法本身具有应用性,但学生缺乏实践应用海商法的机会。海商法以船舶作为载体,而船舶远离学生的日常生活。一般专业的学生,对于有关的航运业知识也比较欠缺。这使得学生在学习海商法法律制度时缺乏生活基础,理解起来存在较大的难度。
三、海商法教学方法
《海商法》是法学体系中相当具有复杂性与专业性的一门法律学科。在非法学高校中,海商法往往作为一门选修课而开设,学习主体是法律基础薄弱的各专业学生。对于教师而言,核心问题是如何让知识背景不同的学生都对《海商法》产生学习兴趣,进而掌握有关基本知识和基本观点,学会处理与海商法有关的实际问题。
解决上述问题的方式就是优化多种教学方法,通过深入浅出的课堂讲解、启发互动的教育方式,让学生在活跃积极的良性教学氛围中进行学习海商法。
对于海商法的教学方法,可以在传统理论讲述的基础上,综合采用启发式教学、比较法教学和案例教学法。
采用启发式教学主要是为了调动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同时也有利于营造良性互动的课堂气氛。主要包括以下环节:在课前先将设计好的问题布置给学生,让学生有的放矢的进行预习;课堂上用案例引入教学内容,先让学生发表自己的观点,然后再引入法理分析,对学生有偏差的理解进行重点评述;在课后补充习题,加强学生的理解和记忆。目的是通过提问回答的方式让学生主动思考,强化课堂理解消化知识的效果。该教学法对学生人数没有过多要求。
比较法教学的运用对于《海商法》这门课程相当有价值。因为海商法各章节均涉及到若干国际公约,很多公约在国际上同时适用。对同一领域内各公约的比较,有助于明确各公约主要制度的差异进而理解其不同影响。另外,比较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的异同,也有助于了解我国海商法的先进性和不足。课堂实施包括以下环节:在相关章节的讲述中,首先安排讲述我国海商法的各项制度,让学生进行充分的理解;然后引入公约,列出其中主要内容,让学生比较各公约与海商法的异同;最后教师点评产生差异的深刻原因及各公约的优劣。通过学习,使学生能深刻的理解海商法制度的涉外性、多元性。该教学法对学生人数没有过多要求。
案例教学法有助于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发挥海商法实践性的特点。该教学法可以贯穿这个教学过程。在课前预习、课堂讲授、课后联系环节均可涉及若干教学案例。除此之外,还可以开展案例分析课堂讨论。教师可通过提前下发材料或播放教学视频等方式让学生了解案情,然后让学生自由分组,一组3~5人;课堂上以小组为单位进行主题讨论。对案例的讨论,既能活跃课堂气氛,又能以点带面,使学生在争论中辨明法理。该教学法适合人数60人左右的小班授课。
近年来,我国加强了对于工程建设行业的法律约束,并且基本构建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条款的不健全,尤其是部分规定难以满足实际应用的需求,从而导致国内工程索赔管理中经常出现有法不依或无法可依的现象。另外,国内在合同法的编制过程中,对于工程建设合同的具体要求不是十分清晰,特别是在涉及到工艺、技术、质量等专业管理项目时,未能给出相应的索赔标准和依据,所以在工程建设合同签订中,各方仅是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提出相应的合同条款,并未考虑到法律的具体规定,这对于构建良好的合同法律环境也是极其不利的。
国内建筑业的“买方市场”对于承包商不利
在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国内的工程建设市场呈现出了良好的发展趋势,但是行业内部的竞争也日趋白热化,特别是在“买方市场”的大环境下,承包商为了获取工程项目的建设权,而不得不被迫接受业主方提出一些苛刻要求,虽然明知部分合同条款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但是受到各种社会环境的影响只能被动接纳。
施工管理中工程索赔的具体操作步骤
在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中,运用工程索赔的前提是承包商索赔工作人员必须了解其具体的操作步骤,以及各环节的具体注意事项,进而才能在履行合同规规定的前提下,进一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1)当工程索赔事件出现后,承包商应及时向监理工程师提交规范的索赔意向书,而且要将索赔意向书抄送相关单位或部门。
(2)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工程索赔意向书后,索赔工作人员应认真记录工程索赔时间的起止日期,在每日的工作记录中都要明确标准索赔事件的处理进展,并且请监理工程师前者确认。当工程索赔事件造成施工现场的损失时,应及时进行现场照相,最好将现场环境形成完整的理想资料,并且请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现场事故说明书,以便的索赔事件处理中可以提供有效的证据。在工程索赔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承包方要明确记录这一期间造成的设备闲置、工期延误、人员误工等清单,并且对于施工作业的损害程度进行合理的预估。
(3)在工程索赔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承包商应定期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事件处理的阶段性报告,详细说明因工程索赔事件造成的损失款额,以及相关费用的具体索赔依据。当工程索赔事件的后续影响全部消除后,承包商也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工程索赔事件的最终报告,并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增加施工费用或延长总体工期的要求,同时将报告抄送相关单位和部门。
在施工管理中如何有效进行工程索赔
在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中,工程索赔管理并没有统一的预定标准,承包商只有在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加强对于相关法律条款、规定的深入了解,才能依法保护自身的权益。为了在施工管理中有效进行工程索赔,承包商应注意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认真分析合同中的相关约定
在施工管理中,承包商只有对于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进行认真的分析,才能为工程索赔机会的识别提供有利的条件。在业主方与承包商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中,不但规定了双方的责任与权利,以及各类风险的分配原则,而且是承包商开展工程索赔管理的主要依据。因此,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必须进行反复的协商与探讨,以避免合同中出现漏项、条款前后矛盾、专业术语定义不清晰等问题。
2加强工程索赔管理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