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合集12篇

时间:2023-07-03 09:42:23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篇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提高建筑物防御火灾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建筑的消防设施的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等维护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在建筑物、构筑物中设置的用于火灾报警、灭火、人员疏散、防火分隔、灭火救援等设施、设备的总称。

第四条 建筑业主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时,业主应当与实际使用者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查验移交,并明确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者的,应当以合同方式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实行统一维护管理,专有部分的建筑消防设施由业主和使用者各自负责维护管理。物业服务企业等接受建筑业主、使用者委托,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护管理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管理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建筑业主、使用者及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的规定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完好有效。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和保养条件的,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委托其进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执业准则,对检测结果和服务质量负责。

第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设施操作使用要求,制定操作规程,明确操作人员。

单位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组织预案演练时,应将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内容纳入其中,对操作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条 消防控制室、具有消防配电功能的配电室、消防水泵房、防排烟机房等重要的消防设施操作控制场所,以及仅设有区域火灾报警器的单位,应当结合工作、生产、经营实际建立值班制度,确保火灾情况下按照操作规程及时、正确操作建筑消防设施。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值班人员应当持有初级技能以上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日常巡查,按照工作、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落实有关岗位、人员的巡查责任。建筑消防设施巡查应当明确各类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部位、频次和内容。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巡查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熟悉巡查路线、巡查内容,掌握巡查的基本方法和要求,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每年年底前将系统运行情况、年度检测记录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值班、巡查、检测、灭火演练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和故障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故障报告和故障消除登记制度。因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用系统的,应当有确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措施,并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系统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圈占、挪用和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计划,列明消防设施的名称、维护保养的内容和周期,并按要求组织实施。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单位应当确保自动消防系统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正常联网。城市消防远程监控单位应当将有关建筑消防设施运行故障情况及时反馈给维护管理单位,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维修保养。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电源开关、管道阀门,均处于正常运行位置,并标示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标识等限位措施。

第十三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标识化管理,设置统一的消防设施提示性、警示性、禁止性标识,规范标识内容、式样和悬挂张贴位置。在消防配电柜、水泵结合器、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消防泵等消防设施和器材上设置的标识,应当载明设施、器材的名称、状态、维护保养须知、维护保养责任人等信息。

第十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基本情况,包括建筑消防设施的验收文件和产品、系统使用说明书、建筑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设施系统图等原始技术资料;

(二)建筑消防设施动态管理情况,包括建筑消防设施的值班记录、巡查记录、检测记录、故障维修记录以及维护保养计划表、维护保养记录、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基本情况档案及培训记录等。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消防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情况纳入检查内容,主要检查: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及完好情况;

(四)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缺损、故障等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隐患消除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单位自行进行检测、维修、保养,经检查发现未保持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依照《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法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或者值班期间脱岗,未按规定对消防设备运行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对接到的报警信号未按规定程序正确处置的,依照《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依照《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因故障维修等原因暂时停用消防系统,未采取确保消防安全有效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标识化管理,依照《江苏省消防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本地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相关档案和工作台帐,掌握检测、维修、保养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消防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省公安厅印发的《江苏省建筑消防设施使用维护管理规定》(苏公厅[1999]117号)同时废止。

 

建筑设施维护管理规定相关文章:

1.基础设施维护管理规定

2.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

3.校舍维护管理制度范本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篇2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高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大学城等)的规划编制,开发建设、利用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融入城市建设是指人防重点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建设,包括战时具备防护能力的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和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兼顾防空要求的工程。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融入城市建设必须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充分考虑城市的长远发展和战时防空需要。

第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作为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会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共同抓好规划的实施,保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范有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监督执行城市地下空间、基础设施建设兼顾防空要求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负责地下防护空间的规划、审批、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负责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参与结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和兼顾防空要求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培育和发展多元化投资主体,采取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投融资形式,加快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建设步伐。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和兼顾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规划编制

第七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融入城市建设必须以地下空间规划为指导。人防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修编)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编制地下空间规划。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依据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编制,并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审查,经城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市容景观、现有设施和自然资源,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融入城市建设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结合城市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指标体系,科学预测城市发展需要,将适合的项目尽量规划在地下。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前瞻性。

(三)应考虑城市战时防空要求,增强综合防护功能,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形成完整的网络体系。

第十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概况:包括城市性质、地理位置、行政区划、分区结构、城市规模、地形特点、建设用地、建筑密度、人口密度、自然与经济条件及地下设施的现状与布局等;

(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现状、功能分区及发展预测;

(三)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战略;

(四)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层次、范围、期限;

(五)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模和布局。包括城市地下重要基础设施和商业设施的规划和布局;地下交通设施和城市管沟规划;小区或单体建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和地下空间规划的关系;对地下大型设施的具置、出入口方向、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设施之间的关系做出综合安排;

(六)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要求。包括地下防护空间工程的结构、规模、布局和地下生命线工程的规划;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大、中型地下工程,应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和审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和审批。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立项和实施建设。

第十七条城市开发建设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通信、管线、人防设施等地下工程项目,其建设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布局要求,向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后,应持批准文件及技术资料,依据本办法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修建的防空地下室规模、战时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等,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查处,并有权责令其停工。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房产主管部门不予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城市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质监、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后重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人防、消防、国土、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备案。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的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不能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备案。

第十九条城市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尽量满足地下空间环境、安全和现有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要求。地下工程的使用功能和出入口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地下防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时,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的干扰,因工程施工造成地表地貌损坏的应及时予以恢复。

第二十一条城市地下工程需改变原定使用性质、用途或做较大规模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工程自营或依法租赁。

人防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人防工程所有权登记和使用发证制度,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界定:

(一)人防工程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用。

国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由人防主管部门实施系统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非国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所有权属于投资者,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国家所有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申办所有权证。投资者所有的人防工程由投资者到省人防办申办所有权证。国土部门负责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放土地使用证。

(三)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五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1.使用申请书;

2.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3.《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4.《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5.《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四)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保障防空效能的人防工程进行平时使用登记和监督管理,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投入使用后,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该工程的口部安全防护范围(人防工程口部周围地面建筑倒塌范围内不得修建与人防工程无关的建、构筑物)。禁止在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开渠等影响工程安全的作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堵塞和破坏工程的出入口;禁止向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气、废水和倾倒垃圾。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加强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的维护更新;建立健全维护管理档案和制度;维修、装饰不得擅自改变其工程结构设计,确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须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工程管理安全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水灾、爆炸和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在有人员活动的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内,不得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人防等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使用单位对使用不当或存在隐患的工程实施整治。

第二十七条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保证各项防护设施的良好状态,确保战时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及有关部门法定实施管理程序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篇3

1.人民防空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事关国家安*战略*局,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我市战略地位十分重要,是国家确定的一类重点防护城市,是*省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和*战区机关所在地,是*、*高速公路和京沪、胶济铁路的咽喉中枢,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级军事机关要牢固树立国防观念,增强人民防空意识,切实抓好人民防空建设。

二、大力加强人民防空组织指挥体系建设

2.建立完善人民防空应急指挥体制。要按实战要求建立健*各级人民防空应急指挥机构,明确各指挥要素及职能,完善战备值班制度和与其他有关部门指挥协调联动机制。要继续充实完善防空袭方案,研究制定各项保障计划和平战转换措施,组织开展适应性训练和演习,提高人民防空组织指挥效能。

3.搞好指挥枢纽设施建设。要加强基本指挥所建设,建立完善指挥自动化系统和空情接收系统;按照*军区人民防空管部门的规定标准,配齐各级指挥所机动指挥、移动通信、技术保障等系列车辆和装备。已建成的指挥所要健*管理机构,搞好配套设施建设,大力提高综合化、信息化水平,确保各种设施设备处于良好战备状态。

4.建立完善重点区域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体系。要依据有关标准,确定并适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区域和重要经济目标。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要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制定防护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建立抢险抢修队伍,落实保障措施和经费,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必要的训练和演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指导和监督检查。

5.加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建设。要依法建立健*城市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通信、治安、消防、防化防疫、运输等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探索建立城市平战转换、伪装设障、引偏诱爆、信息与网络防护等新型专业队伍。要制订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建设、管理、训练、使用和保障办法,协调抓好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织、装备、训练等各项措施的落实。要进一步完善建制,明晰领导体制和指挥关系,增强协同能力,逐步建立联合防空支援特种专业队伍。

6.加强人民防空疏散地域建设。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人民防空疏散地域建设,科学确定城市人口、物资疏散地域范围和接收安置单位,采取城乡挂钩、对口扶持、联合开发、共同建设等办法,建立城乡结合的人口疏散基地;市交通、通信部门要优先安排建设疏散地域内的公路工程和通信工程;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公安消防、信息通信等部门要配合做好领导机关防空疏散基地建设。

三、切实搞好人民防空信息化和防空防灾警报建设

7.加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2010年前,*市要建成以城市为重点,多种手段并用,具有较强生存能力和保障能力的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并与市应急指挥系统对接。市信息产业、通信、无线电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平(战)时人民防空指挥通信保障工作。要加强信息安*管理,落实网络保密要求,确保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安*运行。

8.加强防空防灾警报建设。要严格按照规划安装、管理防空警报器;要根据城市发展规模,逐年增加警报器数量,并采用固定、机动、广播、电视、移动通信等多种手段发放防空防灾警报信号,提高警报音响覆盖率和警报信号接收率,2010年*市警报音响覆盖率达到95%以上。

9.加强防空监视系统建设。要对*市重点目标、重点区位有计划地建设防空监视系统,并与设置有城市实时图像监视系统的市公安、交通、水利等部门及铁路、机场等连接,实现城市实时信息资源共享,*面提高城市防护抗毁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要依据国家和军区有关规定,加强人民防空通信站建设,不断提高平(战)时通信保障能力。

四、扎实搞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10.切实提高城市防护工程总量。要抓住加快城市化进程的机遇,优化配置城市土地资源,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要集中财力加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力度,确保到2010年,我市人均防护工程面积达到0.6平方米。

11.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吸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城市规划委员会。要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编制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确保地下空间规划中的隧道和公共管沟等满足人防需求。要制定强制性落实措施与程序,确保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

12.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人民防空工程是国家重要的国防基础设施,要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确保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城、商贸城、保税区、城市新区等)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人民防空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确保不宜修建的,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确保任何部门和个人不以任何理由批准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或违反国家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不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不随意改变防空地下室使用功能。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要严格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的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程序。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的设计方案要由建设单位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防空地下室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通过审查。未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消防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城市规划部门颁布许可证时,应在规划许可证上标明人防工程面积及施工图纸上人防工程的具体范围。对违规干预、擅自批准和办理的,行政监察机关要严肃查处,追究主管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当事人限期修建或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同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按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标准执行,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13.鼓励社会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要进一步营造和优化有利于人民防空建设发展的投资环境,吸引和支持社会资金建设除指挥工程等保密项目之外的人民防空工程,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建筑面积,在城市规划建设总指标内统一安排,不占用建设单位的地面建筑面积指标。要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和融资方式多样化,吸收社会资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平时使用权期限、管理方式和收益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平战结合开发利用,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国防工程、社会公益工程、城市市政工程等同等优惠政策,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城管执法、市政及供水、供热、供气等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制定优惠措施,明确具体标准,积极认真落实。

14.严格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和安*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程序、强制性标准和战术技术标准的规定。建设单位要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开工前,要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和安*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和安*监督手续,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备案后交付使用。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使用的人防工程,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修建或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按规定应建人防工程的民用建筑在申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房产管理部门依据规划许可证标准对人防工程部分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15.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管理。依照人民防空法律规定,结合城市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建设单位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也可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和使用,确保人防工程的战备功能;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无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要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示范合同及消防安*责任书并按规定及时年检,交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对其使用管理维护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符合使用安*及其他有关要求,始终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

依法查处损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依法严格查处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和使用效能,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又不补偿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等损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行为。

五、加大对人民防空建设的财政投入力度,强化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

16.落实国家关于人民防空经费保障的规定。要依法将政府应当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并依据人民防空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对属于基本建设范畴的人民防空工程,要按基本建设渠道和程序办理,其中依法应由政府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其他地下防护工程、制(修)订人民防空方案、组织人民防空演练及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所需经费,要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并优先给予保障。不得以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替代应由本级政府负担的财政预算投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有偿使用收入,要*额上缴财政专户,纳入预算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排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其中,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于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平战结合所得收益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业务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17.依法落实由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有关部门要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对社会应负担人民防空经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范围、标准、征收方式做出明确规定。依法征缴的人民防空经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要*额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统筹和截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各项人民防空经费的征缴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和审计。

18.加强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依照法律和政策有关规定,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行系统管理,接受财政部门指导、监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做好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纠纷处调、资产报告和监督检查等事项,切实加强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

六、进一步加强人民防空法制建设

19.加快配套完善人民防空法律体系。要加大人民防空立法力度,根据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本区域人民防空建设和改革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20.积极推进人民防空依法行政。要努力加强人民防空执法队伍建设,完善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制度,规范执法程序,严格执法,依法行政。

21.不断加强人防教育工作。人防教育是国防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加大人防教育力度,把人防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体系,统一部署,统筹安排,重点推进人防教育进机关、进院校、进企业、进社区等活动。

七、推进人民防空向“防空防灾一体化”发展

22.坚持平战结合,统筹发展。要将人民防空及指挥机制纳入本级政府应急指挥和管理体系,将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纳入政府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将人民防空设施设备纳入政府应急保障体系,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社会公众教育体系,逐步建立职能清晰、制度规范的民防应急体制。

八、健*完善军地双重领导的人民防空管理体制

23.建立军地分管领导联席会议和联合办公制度。人民防空实行军地双重领导,市政府和*警备区负责领导*市人民防空工作,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市人民防空建设的重大问题。建立军地联合办公制度,市政府和*警备区主管人民防空工作的负责同志,要安排专门时间深入基层,联合办公,加强督促检查和工作指导。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篇4

一、加强人防工程规划及审批管理

1、统筹规划。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对城市人防工程建设的总体规模、布局、工程项目和实施步骤进行编制,明确人防工程的位置、规模、防护标准、战时及平时用途,对城市修建地下停车场、商场、过街道等地下空间开发项目提出人防防护要求。“十二五”期间,要全面完成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工作。在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中人防工程建设内容未列入或人防工程规划不合理的,要及时补充编制或完善。将人防部门列为城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成员,参与城市人防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充分征求人防部门的意见,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

2、同步规划。在县城及建制镇规划区内(含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加工区、学校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各类园区)新建、扩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修建人防工程,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十层及以上(含十层)的民用建筑项目,必须规划设计防空地下室,县住建部门在技术评审时,发现未设计人防工程的(符合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除外),不得上报县规划委员会。

3、规范审批。各相关部门按以下要求规范审批:

①人防部门:参与民用建筑项目的报建联审,确定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防护级别、建设规模和布局或者易地建设,并负责人防工程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认可。

②发改部门: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涉及人防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时(特别是十层以上的高层民用建筑),必须取得人防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方可受理。

③住建部门:针对未经人防部门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在报批表格中增设“人防部门审查意见”,人防部门未出具认可文件的,住建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④房产部门:针对人防部门未出具人防工程认可文件的项目,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不得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书。

⑤监察部门:对违反规定批准和办理的,依法予以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加强人防工程建设管理

(一)同步建设。除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外,新建民用建筑必须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降低建设标准。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申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县人防办要严格把关,坚持“以建为主、以收促建”的原则,不得违规以收代建。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含)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申请易地建设的,应报市人防部门备案。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申请易地建设的,应报省人防部门备案。确因地质、地形条件限制,或规定应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或不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等原因,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报经县人防部门批准,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加强监管。在县城及建制镇规划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新建、扩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修建人防工程。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或改造民用建筑项目,要严格按照人防法规政策要求带头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人防部门要严格按相关法规政策加强监管。

(三)应建尽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凭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项目、旧住宅区整治、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住房、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学用房、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必须且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不得以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由拒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难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提供地勘等资料,经人防部门核实认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改造升级。已修建的城市地下商场、过街道、车库等地下工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满足人防防护要求的,要逐步进行改造升级,提升人防功能,以增加城市人防工程总量。人防、住建等部门要研究制定实施办法。

三、严格易地建设费管理

(一)统一标准。根据我县实际,对我县人防易地建设费征收标准进行规范调整。根据精神,按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范围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标准的60﹪计收。

(二)严控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人防部门专项用于人防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减免、挤占、平调、截留和挪用。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审核和认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性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杜绝商品房建设享受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政策;根据、要求,全面清理和废止已出台的降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的文件、纪要、协议、合同。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上级人防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并追回,追缴的规费和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人防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设费征收情况专项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典型案件,纠正各种违规减免行为,落实补建补缴措施。

四、加强人防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一)质量监督。承担人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人防工程防护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县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加强项目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

(二)质量安全。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人防工程设计、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的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执行人防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确保人防工程的质量安全。对不符合建设质量安全和使用要求的单建式人防工程(抗力等级6级以上)和附建式人防工程,要提出整改要求,未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加强人防工程维护拆除报废管理

(一)工程维护。公用人防工程由县人防部门维护管理。居民住宅小区的防空地下室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维护管理,其他防空地下室由工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单位维护管理,接受人防部门监督检查。防空地下室确无单位管理的,由人防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列为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二)拆除报废。从严控制人防工程的拆除报废。对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和报废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人防部门审批;200—300平方米的,报市人防部门审批;3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人防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报废的人防工程,由拆除、报废单位负责补建或补偿,进行回填或加固,并承担相关费用。对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或使用价值不高的早期人防工程,要编制拆除报废规划,逐年实施。

六、加强人防工程防护体系建设

(一)指挥工程。将人防指挥工程建设列入“十二五”规划,加快推进我县人防地面指挥所(人防应急指挥中心)、机动指挥所建设,与市级人防指挥所形成上下连通的人防指挥平台。人防指挥工程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并按规定落实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二)疏散基地。县城、建制镇要有计划地修建集疏散掩蔽、应急指挥、专业队训练和防空防灾与教育功能于一体的人防疏散基地。人防部门负责选址、规划和要素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供地,发改、住建、房产、交通、林业、水利、电力、环保、通信等部门按照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积极支持搞好配套建设。

(三)专用工程。县城、建制镇要按照人防工程规划,修建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等人防专用工程。人员掩蔽工程、战备物资库与其他人防工程要合理配套,人防工程之间、人防工程与普通地下室之间要逐步相互连通,形成防护网络体系,提高整体功能。

(四)地下开发。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纳入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城市地下工程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范满足人防防护要求。人防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防防护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地下工程应与附近人防工程连通,暂时不能连通的,应预留连通口。

(五)平战转换。人防工程的平战转换设计要与工程设计同步编制、同步审查。工程验收前要完成平战转换预案编制工作,落实责任单位、责任人和转换器材,按规定时限完成功能转换。合理控制人防工程孔口防护平战转换量,临空墙供平时使用的出入口必须安装防护密闭门。

七、支持开发利用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篇5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局部。遵循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

又是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临时办事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推广应用人民防空科研效果;

(八)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证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九)负责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缴;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上级人防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改、规划、建设、房管、财政、税务、工商、土地、公安、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制定保证计划。案。

每5年修订一次,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城市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因战备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提前修订。

第六条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实行分级管理。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应当明确管理部门,落实防护责任,军事机关和人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拟定防护方案,组建防护队伍,开展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规划和建设新的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参与,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听取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求。

第七条城市地下工程的建设。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局部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建设规划。

城市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为保证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料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下列规范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依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

由所在城市人防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

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前款所称民用建筑。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规范。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缺乏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

(三)依照本方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沙、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

符合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依照下列规范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第十二条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规范。除前款规定外。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工程。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设计文件必需经同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审查。人防主管部门参与民用建筑项目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需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需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当。对未料理人防审批手续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民用建筑项目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出具有关人防验收资料,房产管理部门方可料理发证手续。

第十四条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人防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监理制度。必需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人民防空工程选用的防护设备。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分组成。城市改造中涉及上述人防工程需改建的建设单位必需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须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

对列入计划建设(含已建工程改造)人防工程洞口房用地,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依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应予规划控制并保证划拨。洞口房占地面积为:主要出入口200平方米,一般出入口100平方米,竖井口3050平方米。洞口房改建移位应按就地就近原则进行,改建后的洞口房须符合国家规定规范。按规范改建后的洞口管理房,按其地下人防工程权属划归产权。

其改建后的洞口管理房产权均属人防部门,原主要由国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改建后的洞口房改建前面积由建设单位无偿予以返还,超出局部,由人防部门按不高于利息价给予建设单位弥补,建设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人防主管部门料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鼓励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对比民用价格给予优惠。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实行优惠政策。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免收水电气增容、市政设施配套、教育费附加、墙改发展基金、土地使用、房屋拆迁、环境维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各项规费;供电、供水部门要优先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用电、用水需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水电费。

第十八条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人防部门批准。

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防主管部门料理变卦手续。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卦时。

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况。

第十九条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需达到下列规范: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

(三)消防、防洪、防涝等平安维护设施齐备;

(四)金属部件无锈蚀。

(五)进出口道路疏通。

(六)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由人防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经费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组建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开发利用和维护管理。城市住宅小区内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二条加强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人防部门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国有资产实行行业管理。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

第二十三条人防国有资产要做到优化配置。充分发挥使用效益。人防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人防部门按实际向使用单位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有费。对临时闲置不必的资产,人防主管部门有权按规定调剂使用。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改变人防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和上级人防部门的规定实施人防国有资产的界定、管理使用、评估、处置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平安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撤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撤除、封填的必需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应当制定撤除方案,撤除人民防空工程。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撤除,确保撤除平安;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依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规范补建或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弥补费。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规范;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平安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贮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人民防空工程平安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平安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加强人民防空组织指挥建设。逐步建立与战区联合反空袭作战体系相适应的人民防空指挥体系。并报经省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承担保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和警报设施的责任和义务。电信部门对人防指挥通信和警报建设管理及联网所需线路应当提供配置条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场地、空间、水源、电源等方便。

电力部门应当保证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的电力供应;通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制定战时优先传送、发送防空警报信号方案,无线电管理部门必需保证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并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由公安机关予以操持。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装置和使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日常维护管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

电信、电力部门及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应予以相应保障。广播、电视、报社等相关单位应无偿试鸣公告。

第三十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和处置突发事件服务。平安失密的情况下。并依法接受通信等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人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预定疏散接收安排方案由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有关设施的建设。以及所需的生产、生活、通信、医疗、教育等做必要准备。

第三十三条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群众防空组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指挥、训练原则组建。平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各组建单位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

第三十四条群众防空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器材保管制度。

第三十五条群众防空组织必需依据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集中训练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所在单位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识技能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规划。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城市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教育指导和检查。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三十八条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

省级人防重点县(市、区)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上一年度本级财政收入1‰的比例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市本级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上一年度本级财政收入2‰的比例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规范执行。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

按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人防办有关文件规定执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规范。

凡本市及省级人防重点县(市、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个体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按上年度末在职人数(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上年度末工商登记核准的从业人数)由人防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人8元收取人防工程维护建设费。工商、税务部门应协助人防主管部门代收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

征收的人防工程维护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其建设用地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三十九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防工程维护建设费、人防平战结合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支出使用必需纳入人防经费预算。市、县两级人民防空预算经费分别须经省人防办、市人防办批准。财政专户主管部门保证经费及时足额划拨。未经省、市人防办批准的预算项目,不得擅自使用上述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监督。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费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维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有重大成绩的

(二)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发明发明的

(四)人民防空设施维护管理、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方面效果显著的

(五)战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国家财富和人民生命平安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方案规定。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依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规范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规范和质量规范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越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方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撤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装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二)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贮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等;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误传送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方案规定。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篇6

1引言

人防工程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功能,也是最基础和关键的内容,有助于更好地改善民生、完善城市的功能,推动城市的可持续发展[1]。我们要在维护国家安全稳定的战略下全面思考,要居安思危、未雨绸缪,不断提高城市的综合防护能力。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需要严格执行人防工程建设的定额体系,用完善的管理制度作为保障和依托,使人防工程成为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的有力后盾。

2人防工程建设的定额体系发展历程概述

我国为了加强人防工程建设工作,充分发挥定额管理在人防工程建设中的应用效能,从人防工程的建设项目评估、项目决策、投资、质量控制、考核评价等方面,对人防工程建设实施全国统一的定额标准,这是一种适用于各类人防工程建设的定额标准,其中也包括对附建式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定额规定和标准,是一项专项的经济法规性内容[2],在对我国人防工程建设的定额编制过程中,主要表现为以下编制进程。

2.1初始阶段(1988—1992年)

在这一阶段中,是我国人防工程建设定额编制的开端,随着国家安全的需要和工程建设的需要,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正式下文,确立了全国统一的、标准的人防工程建设定额,并成立了人防工程建设定额全国编制组,即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的初期阶段。随后,在全国人防工程建设定额编制组的群思广益下,开始了对人防工程建设的定额编制,并于1987年年底最终完成,形成了《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具体内容包括:第一册中的掘开式工程定额标准、第二册中的坑地道工程定额标准、《人防工程工期定额》《人防工程建设费用项目划分及调整暂行规定》等。基于上述初期阶段的定额编制探索,又编制出了《人防工程预算定额》第三册安装工程、《人防工程概算定额》等。历经艰辛和相关人员的努力,最终整体形成了我国第一部人防工程建设定额,除了《人防工程估算指标》尚未编制,这个定额标准夯实了我国人防工程建设的基础,并为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开创了编制条件和依据。

2.2第二阶段(1992—2008年)

我国的人防工程建设在施工技术应用不断提升的条件下,需要对人防工程建设定额加以规范化,以适应人防工程建设的公平有序竞争环境。鉴于现实发展的需要,我国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第一部人防工程建设定额进行修订和完善,开始编制第二部人防工程建设定额,以更好地为人防工程建设提供造价依据和参考,促进人防工程建设竞争市场的有序与和谐。在这个阶段中,我国为了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出于国有资金的现实需求,编制了《人防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并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上报审批后颁发。为了更好地在全国推行《人防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又根据各个地域实际建设的需求,编制了《人防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以推动各地的人防工程建设。

2.3第三阶段(2009—2013年)

由于我国实际人防工程建设的需要,遵循国家和社会的“平战结合”的方针和政策,我国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预留有防护功能的平战转换项目,并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人防工程建设的现实需求,这项具有防护功能的平战转换项目更具规模,成为人防应急准备的重要举措和任务。对于这些防护功能的平战转换项目,需要拟定和编制相关的平战转换预案,在其平战转换预案中,还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建设经费的预算,以更好地实现防护功能的平战转换项目的建设。通过对实际情况的勘察和设计,我国人民防空办公室编制了《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费用编制办法》,并于2009年实施。在这个防护功能的平战转换项目的人防工程建设中,出于审核投资估算的编制需要,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又编制了《人防工程估算编制规程》和《人防工程估算指标》,于2012年实施。基于人防工程建设的现实需求,我国于2010年开始对相关的定额进行了重新的全面修编,这些定额内容包括《人防工程预算定额第一册掘开式工程》(HYD99-01-1999)、《人防工程预算定额第二册坑地道工程》(HYD99-02-2002)、《人防工程预算定额第三册安装工程》(HYD99-03-2003),经过修编之后,形成了新的《人防工程预算定额第一册掘开式工程》(HYD99-01-2013)、《人防工程预算定额第二册坑地道工程》(HYD99-02-2013)、《人防工程预算定额第三册安装工程》(HYD99-03-2013),于2013年实施。同时,为了更好地规范执行人防工程建设清单计价,国家人防办公室又编制了《人民防空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RFJ03—2009)和《人防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指引》。在2013年之后,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站从维护管理的角度,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预算定额》进行了充分的调研,并拟定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预算定额》大纲,并于2014年编制完成并实施。由上述3个不同的发展阶段来看,我国人防工程建设定额体系是处于一个动态的、变化的完善进程,它是根据国家人防工程建设的需要,对人防工程建设全过程不同阶段的造价计价的补充和完善。

3人防工程建设定额体系的主要特征分析

我国的人防工程建设定额体系主要使用统一的人防工程建设定额以及配套的费用定额,依据其计算规则实现人防工程建设的定额实施,以更好地实现对国家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的节约,更好地规范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其主要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对我国人防工程施工现场的实际勘探和测量,获取真实可靠的数据资料,通过这些真实可靠的实测资料,可以成为我国人防工程建设定额的消耗量标准参考和依据。2)在人防工程建设定额的消耗量规定中,可以真实地反映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实际损耗,而非估量损耗值。3)人防工程建设定额的消耗量符合科学的标准,反映了合理的水平。4)在《人防工程预算定额第一册掘开式工程》中的支护子目和降水子目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对其他行业来说具有引用价值和功能,并在建设定额的空白处填补了重要的一笔。5)在《人防工程预算定额第二册坑地道工程》的内容之中,还可以对军队和粮食等系统行业所引用。6)人防工程预算定额体系充分反映出防护的实际要求,具体体现在:(1)掘开式工程中,由于要使用大量的混凝土和钢筋,人工费占直接费的比例较小。(2)在坑地道工程中,由于掘进的断面较多,因而其人工费占直接费的比例较高。(3)在安装工程中,由于其施工环境相对封闭,因而要增加更多的人工消耗量。

4人防工程建设定额的管理制度研究

4.1建构和完善人防工程配套的定额管理制度

我国的人防工程定额管理推行三级管理体制,分别负责指定区域的定额站或工程部门。在这三级管理体制下,它们分别履行以下职责:(1)国家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负责对全国统一的人防工程定额和费用标准进行修订和完善;负责拟定人防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方面的制度及具体办法;负责对人防工程定额相关问题的解释及仲裁;负责对人防工程定额管理的理论研究,并对典型的人防工程造价资料进行整理和分析。(2)省级定额管理站。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负责对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费用定额、补充定额加以系数的调整,并拟定区域内的定额管理和概预算管理制度和具体办法;监督区域内人防工程概预算、招投标管理过程是否公平合理;对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定额及费用给予解释和仲裁。(3)重点城市人防定额管理站。具体测算人防工程材料价差调整系数;审查预算及决算及招标是否公正合理;交流执行人防工程定额的具体实践经验,并及时反馈执行人防定额标准的基层意见和建议[3]。另外,《人民防空建设造价审计资质(格)考评暂行办法》([1996]99号)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内部审计办法》([1998]186号)也是人防工程建设实施统一清单计价模式的制度保证,对于推行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有极大的作用。

4.2建构和完善人防工程配套的造价管理制度

人防工程相配套的造价管理制度是定额管理制度的有效延伸和拓展,是定额管理制度实施的重要依据和参考,为了更好地实现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展,我国在2009年重新修订了《人防戒建设造价管理办法》和《人防工程建设内部审计办法》,并于2010年重新颁布了4个人防工程造价管理制度,以更好地实现对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制度的完善。

5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是重要的战略性建设项目,它与国家安全密切相连,与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具有极为重大的战略意义。我们要以人防工程建设定额体系和管理制度为研究重点,探讨不同发展时期和阶段的人防工程建设定额标准计价体系,并不断完善和规范人防工程建设的管理制度,在提升人防工程建设定额标准化和规范化的同时,更好地促进我国人防工程建设的发展。

【参考文献】

【1】丁宝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问题研究[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5(11):252.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篇7

关键词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对策分析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已于5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消防工作的一件大事,是时展的客观要求。尤其是《消防法》修订后所做出的多处重大调整和修改,对我国的消防事业将起到重大的推动作用。《消防法》在强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单位的消防工作责任的前提下,重点突出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事后监督,相应弱化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事前行政审批职能,并在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责任、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消防产品的生产使用监管和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等方面进行了重大改革。但从当前的施行情况来看,由于《消防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条文尚缺乏更具体明确的解释和指引,各地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适用上的具体问题,尤其是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方面比较突出。由于《消防法》施行不久,各地对新修改条文的执行尚处于摸索实践阶段,如果不及时对这些问题给予明确的处理意见和工作建议,将会对执法工作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本文通过对《消防法》施行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思考和分析,尝试探索解决问题的相应对策和改进措施。

一、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依据《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基层消防机构纷纷反映在相关规定的具体适用上遇到一些问题,分别有:

(一)关于备案。当前针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有如下一些问题反映出来:

1.建设工程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设计备案需提交的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范围。对于部分已建成的建设工程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时当地政府、城建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否认定为106号令中规定的规划许可证明。

2.建设单位针对同一工程重复进行网上申报备案的处理。目前,基层消防部门反映,有部分社会单位在网上对同一建设工程多次备案,有些是因为第一次备案被抽查到,而场所本身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所以当事人采用加后缀等方式进行第二次备案;有些单位是因为备案信息不准确或不齐全被管理人员删除后,进行第二次备案;还有的单位由不同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重复备案(有些被抽查中,有些没有被抽到),如何处理。

3.关于施工许可在申报备案中的必要性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反映,按《消防法》和106号令,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施工许可后七个工作日内申报消防设计备案,但有些小型的场所,按照建设部的规定,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如何备案?

4.关于逾期不提供备案抽查要求的资料的处理。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抽查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当建设单位提供材料不齐全时,消防机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但对建设单位逾期不补齐资料的,消防部门应当如何处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

(二)关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见证检验。室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被抽查到的,应提供装修、装饰材料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而该工程在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时,由于结果是在消防网上办事大厅中予以公告的,未能告知装修材料抽样送检事宜。备案的内部装修工程,装修材料如何送检?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往往难以验证其室内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

(三)关于申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资料。有基层消防机构反映106号令规定的申报消防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不包括相关的图纸,不利于验收和备案抽查。

(四)关于审核验收的标准。有的基层消防机构认为,106号令第9条、18条等处均有明确表示,对消防设计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审核。是否意味着消防机构在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只要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的总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进行审验把关就可以了?

(五)关于自动消防设施单独申报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提出,对于部分内部装修工程增设的自动消防设施可否单独申报消防手续。

(六)关于单体建筑的判定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提出,地下室与首层及二、三层的楼层商铺为连体的建筑,上面住宅分为若干栋,总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此类建筑是否属于单体建筑,是否需要申报?执法实践中这类建筑设计类型经常出现。

(七)关于新规定施行后业务的衔接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提出,对于5月1日《消防法》修订后实施前已通过消防设计审核,但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属于备案抽查范围的工程,若在“网上办事服务大厅系统”中备案时没有抽中,如何处理。

(八)关于建筑物(或场所)整体和局部申报业务的问题。有基层消防机构指出,现行消防法律法规仍未能明确建筑物作为整体申报消防手续和局部的场所申报的关系。实践中,有些大型建筑物内分设的一些小场所不审验将会由于备案未抽中而留下隐患。

二、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

从我省各地调研的情况看,上述问题的产生,既有主观上的理解和学习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的规范性解释等客观原因。具体主要体现在:

(一)法律条文理解应用不准确

《消防法》修订执行后,部分消防监督员对新法学习了解不够,对法律条文理解不深,导致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应该运用何种条文把握不准。

(二)执法规范化建设推进力度有待加强

有些问题也反映出了执法人员的素质水平不够高、执法能力不够。比如窗口受理方面的审核把关的问题,虽然现有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解释,现有的业务系统在不断的更新完善中,但是有些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偏低,也导致了在建设工程消防 行政许可和备案业务受理、办理的过程中,存在一些对法律法规规定理解贯彻上的偏差和不足。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得到进一步的解释和细化

新《消防法》和配套规章作为上位法,在条文上比较概括,有些术语和工作操作程序还有待细化;在审核验收和备案的工作要求等方面,还缺少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对有些场所和建设工程还要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和作出更明确的规定。

三、解决新消防法律法规适用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对策建议

根据这些问题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结合当前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实际进行了研究分析,并拟提出如下的解决建议:

(一)强化执法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要通过执法大轮训、研发推广执法培训操作演示系统等多种形式,不断加强对各级消防监督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推动新消防法律法规的工作要求得到全面有效的贯彻落实。

(二)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强化执法监督机制。要结合创新社会消防管理工作,不断强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法规范化建设,制定更具体明确的执法操作指引和工作规范,细化、量化执法工作要求,有效整合公安内网和互联网消防监督工作平台,不断强化对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监督制约,实现执法规范化水平和为民服务水平的“双提升”。

(三)领会法律法规精神,准确把握执法标准。结合在省内调研和对有关法律法规的研究,笔者拟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上述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解决对策建议。

1.关于规划许可证明文件的问题。《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新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因此对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应不要求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对于不同时期的建设工程,建议做如下处理:对5月1日后新建或者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须持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证明文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对5月1日前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需要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单位可持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规划证明文件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

2.关于重复申报备案的问题。为防止故意重复申报备案逃避被抽中,以及防止虚假备案对监督管理工作的干扰,建议明确:同一建设工程使用同一名称或者不同名称多次在网上申报备案的,当其中一次被备案系统确定为备案抽查对象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依法对该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其它重复申报的按虚假备案处理。多次在网上申报备案且均未被抽中的备案项目,保留其中一次完整的备案记录,其余按虚假备案处理。

3.关于申报消防设计备案涉及施工许可的问题。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依法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外,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其中,已办理施工许可的,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应当在施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4.关于备案抽查逾期不提供规定材料的处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定为备案抽查对象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备案凭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备案项目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建议:对于建设单位逾期不提供规定材料或提供材料不齐全的,视为“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公告备案抽查结果。

5.关于室内装修、装饰材料见证检验的问题。建议明确: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消防竣工验收或者申报消防安全检查前,对选用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见证检验工作,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合格的见证检验报告。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装修、装饰材料见证取样和抽样检验的抽封样工作。

建议推广《广东消防网》网上办事服务大厅提供的“广东消防防火材料检验信息服务平台”,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可登陆,并便捷验证建设单位申报的室内装修材料防火性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

6.关于申请消防验收应提供的其他材料。建议明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和工程竣工图纸等。

7.关于消防技术标准适用的问题。为强化建设工程的审核验收,防止出现先天性的火灾隐患,建议明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时,应当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应当依照规定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对消防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不得批准。

8.关于申报消防设计审核中涉及自动消防设施的问题。为防止审验的片面性,建议明确:自动消防设施不应单独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应纳入土建工程或内部装修工程一起申报。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篇8

中图分类号:TU2文献标识码: A

伴随着八十年代末期改革浪潮的推进,人民防空在这几十年里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尤其是人防工程的建设更是因为房地产产业春天的到来,也有着从数量到质量上的转变,但是就人防工程设计这个领域来说,一直以来是制约着人防发展的一个短板,随着国家法制化建设进程的加速,国家相关部门出台了更多更细更全面的规范和标准来规范人民防空的发展。作为一名人防建筑设计师,下面就人防工程设计资质法制化建设,谈一谈我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的解读。

原来《人民防空法》二十三条中涉及到有关人防工程设计资质问题的部分对参与人防设计单位的要求比较模糊和笼统,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给相关人防部门在执法时应该参照何种法律法规带来了困难。2007年建委出台了《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以下简称《标准》),新标准的“资质分类”,继续将“人防工程”设计资质作为“建筑行业”的内设资质来设立,这样做不仅淡化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设计及建设的管辖职能,而且导致在人防工程设计中出现了大量防护,防化设计不合格问题,防空地下室工程建设质量得不到保证。2007出台的《标准》一方面将“建筑行业”资质的业务范围扩大至可承接各类相应等级的人防工程,另一方面取消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具有“建筑行业”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是否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进行审查的要求。这样做大大弱化了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设计的监管职能。

2009年7月20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台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对上面标准重新作出了解释,同时也提出了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新要求,把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分为甲、乙两类,这对于规范人防工程设计行业的科学管理和有序公平竞争有着重大意义。该《规定》是对建设部印发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2007年修订本)中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提升和细化,更符合实际、更具有可操作性。

在资质的分类和分级上,为保证设计资质标准的一致性和统一性,避免资质标准分类分级和名词用语的混乱,《规定》与建设部《标准》相谐调一致,统一分类标准。在《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将资质分为两类,一类是人防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并分别设甲乙两级。同时明确,人防工程专项设计资质标准和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需另行制定。当时考虑到人防工程专项资质涉及专业多、要求高,短时间难以科学、合理、全面的制定出专项设计资质标准,同时对申请专项设计资质的认证审核工作将非常巨大。在全国人防工程设计工作会议上和各地对《规定》征求意见稿的反馈中,许多单位建议要么明确专项设计资质的具体标准,要么取消。报批稿听取了各地的意见,在资质分类中仅留下人防工程设计专业资质标准,专项设计资质标准待条件成熟后,再适时颁布。《规定》明确了人防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分为甲乙两级,并从资历信誉、技术条件、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等方面对甲乙两级分别作出了规定。

管理体系的确定。众所周知,目前管理体系各式各样,采用哪种体系这本是企业自主的选择,只要适用够用满足市场的需求那就是最好的选择。那么,为什么《规定》中还要明确甲级资质需要取得ISO9000族标准的认证,乙级资质需要按ISO9000族标准贯彻执行?从目前和将来一定时期的招投标市场来看,具有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认证是对单位投标的一个基本要求,如在具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同时,再纳入ISO9004标准,将会大大提升单位的质量管理能力。此外,如单位还拥有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GB/T2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将大大提升单位市场综合竞争能力。同时,《规定》明确执行ISO9000族标准的同时,也大力提倡并鼓励设计单位选择与自身实际相符,与市场需求能密切结合的管理体系。

技术条件的确定。在确定资质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时,既考虑到延续性又考虑到发展性,同时也为了促进各人防设计单位加大人才培养力度,《规定》将甲级资质单位主要技术人员总数定为25人及以上,乙级资质定为17人及以上。其中,一级注册建筑师和结构工程师甲级资质分别不得少于2人,乙级资质分别不得少于1人。在未实行防护注册师管理前,甲级资质暂按防护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通信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从事防化、隔震、电磁脉冲专业工程师(含)以上职称分别不少于1人执行;乙级资质暂按防护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防化、通信、隔震、电磁脉冲专业工程师(含)以上职称分别不少于1人。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篇9

一、建立城区防洪工作责任制

城区防洪工作在市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区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任指挥。其主要职责:贯彻执行防洪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负责本辖区内堤坝、水域、河道的防汛和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制订本辖区的防洪规划、防汛预案和工程运用方案;负责落实防洪抢险经费、物资和队伍;组织社会力量参加防汛清障、防洪抢险和开展灾后恢复工作。

区(开发区)应当成立水利专门机构,配备一定人员,作为区政府(管委会)的工作部门和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防汛日常工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本辖区防汛工作的实际情况设立防汛机构,明确专(兼)职防汛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防汛的日常工作。

市各有关部门要成立防汛领导小组,根据行业特点,按照职责要求,负责本系统的防汛工作。有防汛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防汛工作法人责任制,对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全面负责。

各防汛机构要按照“统一指挥、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担负起指挥、协调本辖区和本部门防汛工作的重任,加强对本辖区、本部门防汛工作的督促、检查、协调和调度,并服从上级防指的统一调度,确保安全度汛。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城区防洪的情况调度、督促检查、信息沟通等日常工作。

二、认真搞好城区防洪规划的编制

城区防洪规划是指导城区防汛设施建设的重要依据,要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市城区防洪规划要服从沂沭泗和淮河流域防洪总体规划,要与城区排水规划相衔接,符合我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力争到“*”末,市区主要防洪工程标准达到50年一遇以上,2010年城市中心区防洪标准达到100年一遇以上。

有关单位和部门编制港口、码头、航道、隧道、道路、绿化、民防工程、排水、小区开发、水资源利用等专业规划和重大项目的布局方案时,要与城区防洪规划相协调。

城区防洪规划的编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配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规划编制完成后,经省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的城区防洪规划的修改,须报市政府核准。

涉及城区防洪安全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按照基建程序履行手续前,应事先征求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的意见。对于区域性排水主干沟管、小区排水干管及桥涵闸坝等排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方案,由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报批手续,市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参与设计审查及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定为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三、加强城区防洪工程建设和管理

防洪工程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抵御洪涝灾害、保障城市防洪安全的基础。城区防洪工程建设要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分期实施,依托流域、区域防洪工程,构筑城市防洪体系,实行治理、开发、保护、管理并重。水利、市政公用及其他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制定河道整治、防洪设施(包括工程和非工程设施)、排水沟管的年度计划。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在批准防汛工程设施建设计划时,应明确建设单位、资金来源、管理责任和运行经费来源,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新建防洪工程设施,要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实行建设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质量。工程竣工验收,应有防汛办公室人员参加。经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运行条件后,方可投入使用,竣工验收资料应报市、区防汛办公室备案。已投入使用的防洪设施,养护责任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对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要限期改建、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废除的,要按照防汛工程设施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洪工程设施要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类从事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已有的要逐步进行彻底清除,以充分发挥现有工程设施的防洪能力。

为确保管护责任落实到位,对城区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进行合理分工。市水利局负责京*、*、*、*、*以及与流域性防洪工程调度运用密切相关的*、*、*、*、*等区域性骨干河道及其沿线配套涵闸站、堤防等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建成区主干排水沟管、立交桥排涝站、*和*沿线截污闸、污水处理厂节制闸等排涝挡污工程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凡自建排涝设施,由产权人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区管排水设施,由区政府明确管理单位。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篇10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作应当遵循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防空防灾防恐一体化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防灾救灾及处置突发事件应急要求相协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依法确定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指定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军政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和防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区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市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地下空间利用与人民防空建设相协调。

第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区政府负担,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信息化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

(三)人民防空重大演习及专业队伍演练补助经费;

(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负担: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三)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训练及装备经费,由组建单位负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九条 人民防空建设项目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项目。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及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用地、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对超过应建面积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人民防空建设的具体优惠政策和奖励措施,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选定重点防护目标,经军政联席会议确定后,由市政府公布,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对于重点防护目标,市、区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预案并落实有关保障措施。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方案,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纳入市、区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库。各相关部门的信息实行资源共享、互联互通。

金融、信息、通信、教育、科研等单位应当将重要信息库或者数据库纳入重点防护目标管理,并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灾害备份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化管理部门、广播电视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应当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谱、数据、空情信号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地下交通干线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等地下工程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会同本级军事机关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经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

(二)卫生、医药、公安、城管、建设、环保、民政、交通、贸工、通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医疗救护、专业队掩蔽、配套工程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

(三)防空地下室、单位自行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四)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工程、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核。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的,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设防区域内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符合人民防空规范要求的防空地下室或者防空工程: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超过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二)新建基础埋深小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

(三)建筑面积大于八百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范全线设防。

具备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附近人民防空通道相连接。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与地面建筑或者地下建筑同时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深小于三米或者低于地下室空间净高规定的;

(二)应建防空工程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且结构和基础难以处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深小于三米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第二十条 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全额缴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

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统一就近修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市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及易地建设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下列项目,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二十三条 实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按照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或者计划以及有关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易地修建。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设计、招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认定许可制度。禁止非定点企业生产和安装防护设备。

定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图纸和标准组织生产和安装,未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的防护设备和非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并出具人民防空专项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进行质量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专项验收。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等,与工程同步验收。未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并纳入建设工程档案,在办理竣工验收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十米内的区域划定为安全保护范围,并告知市规划部门。在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不符合人民防空规范和开发利用要求的,应当责令使用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对可能造成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行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和维护,其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战时或者发生突发应急事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管理和调配。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登记制度。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统一进行分类登记,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显要位置设置标牌,注明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名称等信息;使用或者管理单位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标牌内容。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部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提出补偿方案和措施,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应当合理开发利用。

市、区政府应当发挥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防灾救灾防恐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作用。现有人民防空资源可以满足防灾救灾需要的,市、区政府不得投资新建功能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其他工程。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组织改造完善。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监管部门及运营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机构等单位应当保障人民防空的通信信道和无线频率。

第三十七条 每年9月7日,市、区政府应当组织防空警报试鸣。试鸣时间临时变更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主要媒体应当在试鸣五日前刊登播放警报试鸣公告。电视、广播应当在试鸣过程中插播警报的动态信息;在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要占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属的建筑物、附属物或者需要与电源、电话等相连接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应当按照防空袭方案确定的比例组建和扩编。

下列单位应当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建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建设、交通、城管、水务、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等任务;

(二)卫生、医药、医疗等部门和单位组建医疗救护队,承担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任务;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灭火救援等任务;

(四)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组建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五)环保、卫生、安监、公安、核电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六)通信主管部门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建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市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协调组织有关单位组建新型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承担人员搜救、平战转换、信息与网络防护和伪装设障等任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提供;特殊专用装备和训练器材,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训练、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组建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责任人,负责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为训练和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在岗期间等同。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训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组织单项或者综合演习。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纳入应急救援体系,担负抢险救灾任务;战时担负人民防空任务,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四十二条 鼓励义工等志愿者队伍在战争、恐怖袭击、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发生时,协同、配合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进行应急救援、秩序维持和灾后恢复重建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教育坚持国防教育与普法教育、防灾减灾救灾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防恐和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防空防灾具体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培训师资队伍,解决专用教学器材和教具,普及人民防空防灾知识教育,建立和完善人民防空防灾防恐教育训练基地。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防恐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分别由下列单位组织实施:

(一) 在校学生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二) 国家机关公务员由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三)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 其他人员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十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居民疏散掩蔽方案,明确疏散掩蔽的人员、集结地点、行动路线和场所。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疏散掩蔽演练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指导、监督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演练。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建设工程,未按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达到修建面积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按规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补建或者未按规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设计资质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对负有相关责任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议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的;

(三)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挖洞、开沟等作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六)其他严重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七)未经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八)未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补缴易地建设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的;

(九)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篇11

引 言

消防问题是建设工程中的关键问题,而进行消防监督管理可以有效地保证建设工程消防安全工作,同时进行消防工程安全监督制度建设对于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因而必须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重视。

1 我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

1.1 窗口统一受理制度

集中受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网上受理备案申报,并出具受理凭证。凭证上应明确受理时间、资料目录、办结时限、受理人员等内容,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资料缺项内容。受理各类项目必须登记,录入消防监督业务信息系统,进入内部审批流程。属于行政许可的法律文书一律从受理窗口发出。

1.2 主责承办负责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实行主责承办负责制集体会审制度。会审由行政主要负责人(或委托技术复核人)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集体讨论,形成书面意见。下列事项应当列入集体会审范围: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和需要专家评审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国家、省级重点工程和需要专家评审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的;做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给予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大额罚款处罚的;其他技术疑难问题。

1.3 审验分离制度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工作,应当分别由防火监督部门两个不同的职能处(科)承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人员不应作为同一项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主责承办人。

1.4 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在消防验收过程中,发现原消防设计审核意见违反当时的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除依据当时的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验收外,还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消防设计审核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和行政审批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原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验收意见违反当时的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和行政审批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1.5 档案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消防监督执法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执法档案,并将有关集体会审记录、专家评审意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等有关资料与法律文书一并归档。主责承办人应在工作办结后30日内立卷建档,移交档案管理室统一保管,确保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执法档案的完整和有效利用。

2 如何做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2.1 进一步落实建设消防质量安全责任

建设消防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应严格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对建设工程消防质量承担相应责任。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把工程消防审核、验收和备案抽查关,严格档案资料管理。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也应对本单位所承接工程的相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凡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或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一律实行责任倒查,依法依规从严问责。

2.2 积极推行消防施工单位质量回访保修制

施工单位对竣工投入使用的建设消防设施在质保期内要实行每年定期回访,对施工质量问题负责保修,鼓励质保期外适时回访,并听取使用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回访保修结束后,应制作回访保修报告,对建设消防设施管理、维保提出合理化建议,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的要及时报告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

2.3 切实加强在建工程消防安全监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在建工程的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单位严格落实《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要求,重点检查行政许可、备案抽查、临时用房、临时消防设施、消防车道、疏散通道、防火管理措施、消防设计意见落实情况,从严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推动施工工地消防安全责任落实,确保施工现场消防安全。

2.4 切实加强消防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保企业市场监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严格按各自工作职责加强消防资质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严格消防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的市场准入和资质审查,并及时开展资质动态检查,公安消防部门在实施工程行政许可、备案和监督检查时,应严格审查相应资质等级情况。公安消防部门根据便民、公开、高效的原则,改进建设工程消防行政许可和备案抽查工作中资质审查方式,推行消防设施施工、检测、维保单位数字身份认证管理模式,并逐步推广至消防设施设计、监理领域。各消防设施施工、检测、维保单位经数字身份认证后,登录楚天消防网录入本单位承接工程基本信息,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只需网上审查资质,不得再要求相关施工、消防设施检测、维保单位送审资质原件,并人为设置市场准入条件。各消防施工、消防设施检测、维保单位承接工程信息将进行网上公开,并接受群众监督。网上录入的承接工程信息将作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消防施工企业、公安消防部门对消防设施检测、维保企业进行业绩审查和资质管理时的重要内容。

2.5 大力提升从业人员消防专业素质

提高从业人员消防专业素质是从根本上提升建设消防设施质量和改善施工工地消防安全的重要措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要结合建设行业特点,推行实施分级分岗消防培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组织建设行业专业培训时,应将消防安全作为重要的培训内容。公安消防部门在开展消防培训工作时,应把建设行业从业人员作为重要的培训对象。建设行业消防培训内容由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联合编制。公安消防总队要进一步加强建设消防设施从业人员消防专业考试工作,不断完善考试大纲和题库,实行网上报名、上机考试、网上查分,确保考试质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实施消防专业资质许可(审核)时要从严审查消防专业考试合格证书,凡未达到考试合格人数的企业,其相关资质申请依法不予核准。积极探索建设行业消防职业鉴定制度,逐步推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项目经理消防职业鉴定,推进建设行业消防从业人员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2.6 完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应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以文件的形式通报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和竣工备案情况、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备案抽查情况、施工现场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协商研究解决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执法工作中的重大、突出问题。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在开展建设工程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级或本部门管辖的,应根据管辖权限实行案件移交。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应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针对重大突出问题适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省住建厅和省公安消防总队可根据需要组织重大案件专项联合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工程建设领域的各类消防违法违规行为。

2.7 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要高度重视舆论监督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管工作的推进作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要定期联合建设工程领域消防监管工作情况,采取新闻、隐患曝光、跟踪报道、深度采访、正反结合等方式,充分发挥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推动建设工程消防监管工作。对新闻媒体曝光的工程建设领域消防违法违规行为,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迅速核查,严肃处理,及时回复。省公安消防总队将在“办事直通车”上受理群众网上举报;对实名举报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管问题,在三日内到现场核查,七日内应将查处情况反馈给举报人并在网上公布;对于群众咨询的消防行政许可或备案抽查问题,五日内网上答复咨询人。

2.8 进一步提升消防安全服务效能

切实加强消防安全服务效能建设。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在严格落实审验分离、分级审批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加强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建设,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大力推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和网上运行制。要加强对重点工程的消防安全跟踪服务,在重点工程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等阶段,公安消防部门要主动介入,积极主动上门为工程提供技术服务。对于突破国家技术标准规范的工程,要及时提交省公安消防总队组织开展专家评审或论证,防止出现先天性火灾隐患。

2.9 大力推进建设工程消防管理创新和技术创新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结合社会管理创新,推行前置审批配合制度,积极探索工程行政许可联审联办模式,结合我省实际探索消防中介审图机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应推进建设工程消防技术创新,支持、鼓励建设火灾防控技术研究,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推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应用和发展。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进行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可以有效地促进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工作。并且为了提高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水平,仅仅靠制度建设是不够的,还需要采取其他多种措施,共同提高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郑雁秋.白凤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J].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2010年07期.56~57.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篇12

关键词:非防洪工程 建设项目管理 存在的问题 对策和建议

key words :flood control projects;construction project management;problems; 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随着国民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黄河流域建设步伐的加快,缩小黄河两岸的差距,加强两岸的沟通和交流,河道内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不断增多已成为客观要求。因此,为确保黄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加强河道内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已成为当前黄河水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在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容回避的问题,比如行政干预、水行政执法能力弱化、运营中失管等问题,是当前河道主管部门面临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1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现状

河道内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主要涉及桥梁、缆线、管道及各类建筑物等,大量的桥墩、承台等构造物布设在河道内,长期占用河道和堤防,形成雍水、阻水、改溜等情况,致使河道御洪、泄洪能力不同程度地消减,防洪安全存在各种隐患。而且资料申报、审查、管理比较混乱,施工过程监管困难,验收后运行管理缺位等等。其中一些重点项目施工、运营过程中,在地方行政干预下,河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时也只是走走过场而已。随着河道内建设项目的逐渐增多,靠过去的管理模式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依法治河的管理需要。特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行实施以后,要求河道主管部门在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修改、审批(转报)、验收、运营等各个环节都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针对这一状况,为提高对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依法管理水平, 河道主管部门纷纷采取措施,强化资料审查、转报的管理,明确河道管理部门各自的职责,加强河道巡查监管力度,使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水平大大提高,但仍存在着一些不规范现象。

1.1 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开展状况

针对近几年河道内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增多的特点,河道主管机关对已建、新建项目,做出具体部署,狠抓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管力度。

1.1.1 对于新建项目,主要从建设项目申报入手,按照《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及《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对其报送的技术性资料进行审查,同时探讨建设项目长期占用河道及影响防洪工程抗洪强度等诸多事项的补偿救助方案,明确建设方应履行的防洪义务并以协议的形式加以落实,以便事后操作。如滨州公铁两用黄河大桥工程,该项目建设前期黄河部门就与建设单位签订了黄河大堤绕行线路维修养护协议、河势及河道工程观测协议、工程占用黄河淤背区补偿、河道工程抛护加固协议、施工场地清理协议以及临时占用堤防工程做施工道路协议等6项协议,同时,就长期占用河道补偿、应履行的防洪义务等项目达成共识,并交纳的一定的保证金。

对一些没有经过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坚决依法处理,责令其补办申报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后再建设,或者依法清除,维护正常的河道管理秩序。

1.1.2 对已开工建设项目,主要是建立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抽调技术骨干,监督检查施工中是否有违章、违规行为。已建项目多是指《水法》、《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等颁布实施以前或颁布初期所建设的非防洪工程项目。当时,由于没有相关的法规条文,监察机构不健全,相关工作未能开展,主要依靠各级政策约束建设单位,注重的多是眼前利益,对于项目运营后的管理基本处于失控状态。这类项目由于建设时没有相关协议,再加上没有相应的管理经费及行政干预过大等,实现对其规范管理难度极大。

1.2 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取得的经验

自从1997年开始对河道内非防洪工程建设实施管理以来,虽然离正规化还有一定的差距,存在这样那样的一些问题,但是随着政策法规的逐步完善和管理人员经验的逐步丰富、素质的逐步提高,积累了一些有效的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经验。

1.2.1 对河道内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基本能够做到依法定程序处理。近年来,随着黄河部门各级别培训班的举办、各兄弟单位之间管理经验的交流以及相关专业大学生的加入等,对河道内非防洪建设项目的受理、审查、审批或转报、转批、监督管理的整体水平有了较大提高,基本能够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

1.2.2 积累了河道内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查经验。能够有目的的针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进行审查,发现存在的问题。通过多年不断的总结,对非防洪工程建设造成的防洪工程效益的降低基本能够量化,并提出具体合理的补救措施和解决方案。

1.2.3 逐步落实河道内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占用黄河工程补偿费及建设单位应履行的相应义务。根据《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对各类河道内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提出了黄河工程占用补偿、日常维护补偿等补偿要求,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了相应的补偿标准,从实际意义上弥补了防洪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不足,为防洪工程功能的可持续发挥获得了资金支持。

2 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腾飞,近几年河道内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黄河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管理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地方行政干预等问题,制约了建设项目管理的规范化。

2.1 法律法规不完善,条文不具体,可操作性较差

目前黄河水行政法规不够完善,仅仅规定了应该办理的事项,而对于办理中的一些细节没有明确规定。如非防洪工程占用防洪工程补偿费只说明了建设单位需要补偿,但是具体如何补偿、补偿多少无法确定,在实际工作中,没有具体可量化、可操作的标准,双方只能以协议的方式确定;资料申报上,对申报材料的要求不是很明确等;维修养护保证金、垃圾清理抵押金等,没有相应的条款、交纳比例和幅度;设计、防洪审查,施工监管没有相应的具体要求,只能靠经验办理。一句话,操作性不强,不够明确,给建设项目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造成时而越位、时而不到位。

2.2 对建设单位应履行的义务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

由于目前黄河水行政执法主体没有单独的行政执行权,行政执行必须和地方执法部门共同实施。对于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违规现象没有有效的遏制手段,一旦施工许可证获批后,河务部门无法对建设中或建成后的违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

2.3 行政干预和权大于法的现象仍阴霾不散

有些大型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往往是国家投资、地方政府集资或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比如滨博公路大桥、滨州公铁两用大桥等。河道主管机关在监管过程中发现违章、违规问题进行制止时,建设单位就会找到地方领导,反映建设项目工期紧、任务重、困难多,需要政府出面协调,地方政府出于对建设项目的重视,就会搞一些建设项目协调会,其实质就是直接干预水行政执法,或下达行政指令,责成相关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的工作。有时还要求河道主管单位替建设单位完成本应由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使一些问题本末倒置。行政干预导致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管理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

2.4 项目建成后管理难以奏效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运营后,所涉及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清理、建设项目对防洪工程的影响以及河势变化、水体污染等一系列问题,都是在建设项目运营后才产生的。而河务部门一般是在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就与建设单位签订了相关协议,由于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运营单位能否认可,并遵守建设单位签订的相关协议,往往无法预料。

2.5 工程废弃后拆除责任无法落实

建设项目废弃后,由于拆除费用难以解决,建设单位不愿拆除,而河道管理单位又没有制约措施,废弃工程带来各种防洪隐患。如穿堤输油管线废弃后遗留在大堤、河槽内,对防洪造成严重影响,给沿黄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不安定因素。

2.6 群众的法律意识不强,宣传力度不够

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群众对水法规理解不够,增加了解释的难度。比如群众在堤坡上放牧,他们认为不但对防洪工程没有影响,反而帮助黄河部门节省打草经费,却不知道堤坡放牧损坏堤防工程的完整,影响防洪安全和工程面貌。

2.7 上下级标准不统一

在对一些项目影响防洪的标准上,黄委、省局标准不统一,口径不一致,造成了基层单位管理的被动。

2.8 管理经费严重不足

随着河道内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不断增多,管理任务日益增加,包袱越来越重,当前防洪工程都没有足够的管理经费,更谈不上拿出资金对河道内非防洪工程项目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3 针对存在问题应采取的对策

3.1 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管理氛围

充分利用“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和“12•4”法制宣传日加大水法规宣传力度,面向全社会普及水法规知识,同时,抓好日常宣传活动,提高沿黄群众的水法规意识,争取他们对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理解和支持。

3.2 成立专门的河道内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审查委员会

根据《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和精神,成立以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受理、审查和监管为目的的河道内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审查委员会,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规范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按照管理、审批程序和权限使项目能够得到及时审查、转报和批复,使河道内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走向规范化道路。

3.3细化法规条款,完善办理程序,增强可操作性

对有关建设项目许可的法规要制定实施细则,项目的立项、审查、修改、审批(转报)、验收、运营等各个环节要细化,各种补偿标准、抵押标准要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非防洪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规范化。

3.4上下一盘棋,标准统一、口径一致

从黄委到基层,在河道建设项目管理的大原则上标准要统一,口径要一致,互相配合,互相支持,依法按水行政法规管理项目,树立河道主管机关的权威,确保黄河部门的合法权益。

3.5加强内部培训,提高管理水平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