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法律问题合集12篇

时间:2023-07-18 09:36:58

老年人法律问题

老年人法律问题篇1

一、老年人的含义及研究老年人再婚问题的意义

(一)老年人的含义

不同的文化圈都会老年人有着不同的定义,有些人认为成为祖父祖母是进入了老年,有些人则认为退休时进入老年的标志。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因此,本文所涉及的老年人系指我国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研究老年人再婚问题的意义

首先,研究老年人的再婚问题具有社会意义。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到来,丧偶或离异老人日益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群体。其婚姻问题更是关乎晚年幸福,同时也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体现。

其次,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他人追求婚姻的权利。但是,由于老年人自身的特殊情况,使其结婚自由的权利受到很大的制约,例如老年人的赡养问题、医疗问题、财产处分问题等,因此,有必要对老年人的再婚问题进行法律分析,从法律的层面解决老年人再婚所可能带来的问题。

最后,研究老年人再婚问题具有伦理意义。从伦理学角度而言,老年人再婚问题涉及爱情婚姻家庭道德问题。但针对老年人的爱情婚姻家庭问题比较少,故研究老年人再婚问题具有伦理道德意义。有利于移风易俗,为老年人再婚问题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二、老年人再婚所涉及的身份权问题

由于老年人再婚的特殊性,其与普通婚姻之间又有不同之处,需要对其身份权进行特殊说明。

(一)老年人再婚与子女的赡养义务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子女以停止尽赡养义务相威胁,干涉父母再婚,或者因父母再婚而不再履行赡养义务。这无疑增加了老年人再婚的阻力。但是《婚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及《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子女以停止赡养或不再履行赡养义务干涉父母再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老年人再婚时或再婚后,遇到子女以此相要挟的,企图干涉老年人再婚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主张自身权益,维护自身婚姻自由权。

(二)与配偶子女的身份关系

根据亲属法理论,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此种关系的形成系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异后,另行再婚形成。若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则法律将二者拟制为直系血亲。具有父母子女间同等权利义务。若再婚时,配偶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老年人再婚时,双方子女一般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故而老年人配偶一方与他方子女基于再婚形成直系姻亲关系。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直系姻亲之间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子女仅对生父母承担赡养义务,而无须对生父母再婚配偶承担赡养义务。

由于老年人配偶一方与他方子女之间互不承担和享有义务及权利。当老年人再婚配偶患病并须支出相应的费用时,首先,基于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应当另一方老年人在自身能力范围内承担护理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其次,基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应当由患病一方老年人的子女承担护理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

三、老年人再婚所涉及的财产权及继承权问题

(一)老年人再婚涉及的财产及继承及其解决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再婚老人的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但婚后所得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使用。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互为对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再婚配偶与老人的子女平等地享有遗产的继承权。再婚后,配偶之间当然互相享有财产继承权。现实生活中,老人再婚后除工资收入外,亦有可能取得其他财产所有权,一般情况下,婚后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使用。在夫妻一方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另一方也是法定第一顺序的财产继承人;由此再婚夫妻都有可能合法取得对方的财产所有权,老年再婚夫妻一般与对方的子女无抚养关系,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该财产所有权最终将由继承人自己的子女继承,即通俗所言的自家财产落入他人之手。正是由于此问题的存在,为老年人子女阻碍老年人再婚及老年人自身再婚所顾虑的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可以约定婚前及婚后财产的归属。因为老人各自的婚前财产不会因为再婚而受到影响,仅仅需要对婚后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即可,通过约定可以做到完全不改变再婚后双方的财产所有权。方式上仅要求以书面形式约定即为有效,当事人自愿也可以到公证处进行财产公证。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再婚老人可以通过立遗嘱的方式约定各方的财产由各方子女继承。即男方子女继承男方婚前及婚后的财产,女方子女继承女方婚前及婚后的财产。

(二)关于老年人再婚财产及继承应当注意的问题

老年人法律问题篇2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046-02

老年人群的群体特殊性,使得其在社会行动和日常生活当中必然面对多种矛盾和问题,且因其相对弱势地位,容易导致其在人身、财产、衣食住行等问题方方面面碰到权益上的损害。随着我国法制体系和社会福利体系建设的深入,针对老年人群的权益保护问题提出具体的措施和办法,是必然要面对和处理的重要问题。我国司法行政体系作出了有效努力,但仍无法全面解决老年人的法律援助问题。这就需要充分结合老年人群特点和社会具体情况,从其它方面进行有效补充和完善。

一、研究背景与现状

由于我国人口基数较大,老龄人口规模也就相对较大。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显示,截止到2014年底,中国60岁以上的老人占到总人口的15.5%,数量达到了2.12亿。依据当前情况预测,到2050年,全世界老年人口将有20.2亿,而中国老年人口将占全球老年总人口的四分之一,达到4.8亿。同时,人口高龄化推进速度加快,当前我国80岁以上的高龄人口已经接近2400万,约占整个老龄人口的11%。人口老龄化和高龄化问题不仅造成我国社会结构的巨大变化,还将带来一系列的老年人权益问题。一方面,由于社会的复杂化和家庭的空巢化,老年人面临的人身、财产和家庭问题日益严重,受到的权益侵害概率更高,其在法律方面的服务需求也就更大,法律援助成为必不可少的社会保障方式。就我国老年人法律援助体系建设历史来看,其首先始于1996年确立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实现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框架的构建,并确立了相应的执行原则,但其并未针对老年人群体作出具体规定和说明。在同年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当中指出,对于存在经济困难的老年人需提供司法救济和法律援助。2012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版中才对老年人法律援助提出更加具体的要求。综合来看,虽然我国颁布了相关法律条文对法律援助进行了相应的研究,但针对老年群体的则相对较少。同时,现有的研究成果只是指明了老年人法律援助的现状,并未从人群视角出发针对其原因、特点进行专门研究。直到2009年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确定和实施,才第一次从人群视角出发确定法律援助具体事宜,并获得了较好的援助成果和社会效果,其先驱性提供了宝贵经验。

二、老年人法律援助特点

(一)老年人的特点及其对援助的要求

老年人是人群结构中的特殊群体,与其他群体相比,其有着生理、心理和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显著特点。从其生理上看,年龄的增长也就伴随着身体机能和器官上的退化和老化,进而导致其行动上的不便和行为上的迟缓。在社会行动当中,极易出现交通事故和火灾等问题。出现法律纠纷时,要对其进行法律援助,其生理上的弱化也就要求法律援助人员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对应措施。从心理特点来看,一方面老年人有着较强的自尊心,另一方面又有着较强的依赖性。这就要就法律援助上一方面充分尊重老年人的自强心理,另一方面给予其最大的辅导和帮助。从经济上来看,老年群体一方面失去经济收入能力,另一方面可能没有养老保险和退休金等补助,也就需要依靠子女和社会救济。其文化水平又相对有限,这就决定了其在法律援助上有着较大需求,且援助过程需要足够的耐心与责任心。

(二)老年人法律援助案特点

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首先,案件多来源于家庭内部。赡养纠纷和房产纠纷、婚姻纠纷等是造成其法律援助案的主要纠纷问题。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许多老年人的生活主要依靠子女赡养。这样一来,其依赖性更强,自主性和独立性相对较差,也就容易引发赡养问题和房产问题、婚姻问题上的纠纷。其次,案件往往存在时间跨度长和难度较大的问题。证据丢失、政策变化、人事变革等均造成办理上的巨大困难。此外,老年人寻求法律援助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其生活问题和人身问题,涉案的金额往往较小,要么投入大于付出,要么不被受理,法律援助的实际意义得到极大削弱。

三、司法行政体系老年人法律援助现状

(一)司法行政体系老年人法律援助经验

针对老年人法律援助问题,我国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司法行政体系的援助系统,经过长年的执行和落实,积累了一定的经验。首先,在具体落实当中,司法行政体系将法律援助门槛降低,经济困难不再成为巨大障碍,使得受援群体得到极大扩大。其次,为实现法律援助的体系化和系统化,各省市将援助系统延伸到各个行政级别,并构建其老年人法律援助网络。乡镇和街道均有了老年维权岗,有专人负责相应的维权工作。此外,针对老年群体的弱势特点,特为其开辟绿色通道,并极大简化申请和办理程序。最后,老年人维权宣传力度加大,面对多种家庭纠纷则主要采取化解机制,将问题处理难度和消耗降到最低。

(二)司法行政体系老年人法律援助制度问题

虽然司法行政体系在老年人法律援助问题上有了相当的经验,但其仍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不足,地区发展不平衡性问题突出。就我国整体形势来看,首先表现为经费保障上的不足。由于地域上的差异导致经济实力上的差异,财政能力较强则法律援助工作覆盖范围较广,执行程度较彻底,反之则相对较差;其次,由于老年人法律援助处理难度相对较大,耗费时间较长,社会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往往出现懈怠和处理上的不足,最终处理质量不佳;此外,老年人法律援助未能与社会救助和司法救助等机制有机连接,导致后续问题不断,尤其是费用支付上的困难。

四、公益金援助

(一)公益金老年人援助实施状况

从2010年1月起开始,我国实施中央专项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通过专项资金对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家庭权益保障、未成年人五类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实施的几年来,总投入规模不断扩大,案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在2011年,总案件数量为7559起,占总案件数的13%。同时,援助结果和情况来看,2009年到2011年老年人利益和经济损失的挽回总额高达6.89亿,其中2011年的案件补贴达1216万元,挽回损失达4.21亿元。2015年9月17日召开的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指出,近五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总额达到70.4亿元,其中财政拨款为68亿元,年均增长15.2%。老年人法律援助经费总额投入力度得到极大提升。

(二)公益金老年人援助特点

就公益金老年人援助特点来看,首先,其确定了老年人群视角,将老年人群作为明确的援助对象,不以经济贫困作为评价和纳入指标。在基础上,该援助项目逐步放宽援助事项和范围,使得司法行政体系下的法律援助范畴得到极大拓展和延伸,老年人的法律援助申请难度降低,其权益保护情况有了很大的好转。无论是赡养费纠纷或变更赡养关系纠纷、婚姻效力纠纷和交通、医疗事故纠纷等均在纳入范围之内。其次,相较之前的政府主体,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的实施主体更加多元化,除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外,民办非企业和全国律师协会、高等院校法学院法律援助社团组织和妇联法律帮助机构等均可作为援助主体。且相互间为互补关系,实现了老年人法律援助事业的有效发展。此外,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在老年人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上有着严格的流程,极大保证的案件处理质量,最大限度保障了老年人的权益。

(三)公益金老年人援助的未来

作为老年人法律援助体系中的重要系统,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不仅投入金额不断增加,办案主体进一步扩大,办案质量有显著提升,其未来的发展潜力也将进一步提升。具体来看,首先,其实施主体还将进一步专业化。多种民间组织对于老年人法律援助案有相当的责任精神,且较为擅长办理相应案件,其责任心、耐心表现更突出,能够针对老年人的身心特点和具体需求制定最佳的服务方案。其次,其援助资金的使用将进一步科学化。进一步提高资金的划拨和补贴水平,一方面极大激发相应案件办理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则有利于保证案件办理质量。根据案件案情的不同,制定细化的补贴标准,保证资金使用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四)公益金项目对老年人援助的启示

公益金项目的突出特点和显著优势即其具有强烈的人群意识,对于老年人群体作为群体关注对象,并结合该群体的具体特点进行专门设计。该项目采取的援助手段包括参与主体多元化、项目化专业管理和拓宽经济困难标准、放宽受理案件类型,其既能够保证老年人群体的辐射范围和深度,还能确保援助过程的专业性和彻底性。老年人法律援助的专业化程度提高,其案件处理质量也就显著提高。这给老年人法律援助做出了良好的示范和有益引领,也给其提供了重要的启示。在开展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时,应首先健全相应制度体系,进而以扩大多元主体为基础,引进更多专业的社会组织参与到援助当中,并进一步强化资金使用的科学性和案件处理的专业性,使得老年人法律援助事业得到本质发展。

五、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人口老龄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老年人的法律援助问题将成为国家和社会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我国的社会福利保障体系仍不健全,为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应当切实根据老年群体特点,一方面不断健全司法行政体系的法律援助机制,另一方面从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处获得有益经验,不断探索新的途径和方式,构建起完善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制,确保老年人法律援助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1]程为敏,高媛.老年人法律援助初探[J].西部学刊,2013,09:9-14+27.

[2]魏慧芳.我国老年人精神赡养的法律保护[D].西南大学,2015.

[3]郗源.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之管见[J].陕西老年学通讯(总第98期),2014.3.

老年人法律问题篇3

伦理性刑罚适用的背景

根据全国老龄办于2006年2月23日的中国人口老龄化报告指出,21世纪的中国将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老龄社会,到2020年,老年人口将达到2.48亿,老龄化水平将达到17.17%;到2050年,老年人口总量将超过4亿,老龄化水平推进到30%以上;到2100年老年人口规模将稳定在3~4亿,老龄化水平基本稳定在31%左右,进入高度老龄化的平台期。①在我国老龄社会结构已经形成并不断加速扩展的特殊背景下,老年人犯罪逐渐增多,已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老年人犯罪一般是指年满六十周岁以及六十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同国家对老年人犯罪年龄的界定不同,但都遵从于刑法学意义上的界定标准。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有关专家学者大多从理论上给予以下问题更多的关注:老年人犯罪的概念、犯罪年龄标准界定、犯罪的特点或者特征、成因、种类划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刑事和解机制构建、预防机制构建、轻刑化处罚研究、从宽处罚制度研究、刑事责任研究、建立非刑罚处理方法等。特别是对于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或者轻刑化处罚的论述颇丰。但也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一般认为,对于老年人犯罪应建立科学、合理、适度的惩防体系,以惩罚为主,但也应积极强化预防对策;从宽处罚论者认为,鉴于老年人自身的特点,对其犯罪应一律从宽处罚,通过建立有针对性的刑事政策和完善立法,体现刑法的保护功能;轻刑化处罚论者认为,对于老年人犯罪不仅要从宽、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判、劳改等诸环节也都要体现这一原则,通过对现行刑法的修改完善,与国际上相应的刑法规则对接,从而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而且应一律不适用死刑。但是,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因为老年人的年龄问题而对老年人犯罪从宽、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甚至不适用死刑,这是犯罪刑事立法上的倒退。

理论探讨推动了立法实践发展,有关老年人犯罪的保护性立法和政策措施不断涌现,如党中央、国务院专门颁发了《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2006年12月1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老龄事业的发展》白皮书统计,近二十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国家各部委颁布的老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达二百余件。2006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老年人犯罪可以附条件地从宽处罚;同年的《不案件标准》规定,犯罪人是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不予。除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地方性规定也体现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倾向。

虽然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推动了老年人犯罪刑罚适用问题的研究,但是,这种探讨还缺乏系统性,必须从“为什么”的角度来探讨,才能为老年人犯罪适用刑罚问题提供理论上的支撑。笔者认为,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体现了刑事法伦理的一般原则和内涵。刑事法伦理是社会伦理规则在刑事规范中的具体体现,而从根本上,是法律伦理学的精神内涵的要求,也是法律伦理学研究的内容,即是一种伦理性刑罚。对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就是要建立轻重不同的从宽处罚原则,即有条件地设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以及限制性地适用死刑的规定,适当地增设非刑罚处理方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老年人犯罪的惩防体系。

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的法律伦理学根据

法律与伦理的关系问题一直以来是法哲学的一个重要问题之一,也是法学者和实践者一直探讨的问题。从理论上看,法律伦理学认为,法律与伦理之间存在着互动的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呈现规律性的发展态势,即渗透、关联、分化、冲突、作用,这种相互变化融合的趋势一直持续着,从而促使伦理的法律化和法律的伦理化。这两种倾向都是通过道德的作用来实现的,表现在道德在法的制定、法的实施等法律活动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从而揭示出法律与道德以及伦理之间的互动关系原理,进而揭示出法律与伦理之间发展的关系本质。

根据法律伦理学原理,在整个法律中都存在着伦理问题,包括具体的法律文本和具体的法律实践。由此看出,道德中的正义、公正等准则都会在法律文本中得到反映,并贯穿于具体的法律活动中,即伦理观念、规范、准则作用并渗透于法律之中,这正是法律人性化的具体表现,亦即法的善性与正义性的具体体现。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老年人犯罪给予从宽处罚的一个重要法理依据就是法律伦理学原理,即法律伦理基本规律的要求。

从实践上看,道德等伦理规范是法律制定和实施的基础,从法律发展史角度考察,这种基础性作用自人类有法律以来就从没有停止过。例如刑法中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民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法中关于公平公正等问题无不体现着道德伦理的观念或者规范、规则,而在立法中立法者的良心和道德观念、在司法中司法的公平与效率、在执法中执法者的道德与自律观念以及行为守则、在守法中守法者的守法伦理义务和道德评价观念等,都是一般伦理观念、伦理规则或者伦理规范以及伦理原则在具体法律活动中的具体应用。简言之,法律制度、法律行为和法律政策等都与道德等伦理价值密切相关。综合来看,道德性标准评价促使人们对法律的道德认同,进而促使人们对法律的自觉服从。而对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正是法律伦理学基本原理的具体体现,亦即道德法律化的必然趋势,是道德性伦理评价在法律中的反映,符合普遍的道德认同观念和人们法律服从的情感基础。这是因为:第一,伦理性刑罚反映了法律与伦理间的互动关系原理,对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正是体现了法律的伦理性属性。第二,伦理性刑罚与公民守法的伦理性义务相一致,对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与公民的守法的伦理性义务相契合。第三,伦理性刑罚符合法律与伦理间的辩证关系,我国法律的进步、完善必须要充分考虑我国特有的社会伦理因素,如诚信规则、人伦伦理等制度性因素。而尊老爱幼正是这种伦理入法的制度性因素。

老年人犯罪适用伦理性刑罚的刑事法伦理根据

部门法伦理是法律伦理学的重要内容,是法律伦理的具体化,具体反映法律规则与伦理性规范之间相互融合的一般规律以及发展趋势,是法律伦理学研究的重要内容。刑事法伦理是部门法伦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伦理性刑罚是刑事法伦理的本质要求。

第一,伦理性刑罚是刑法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内在要求。根据老年病理学家的观点,老年人在身体机能和精神状态方面呈逐步衰退的过程,特别是感官功能的逐步衰退,产生了与儿童相似的心理期,即“儿童期”。这些现象往往是老年犯罪的直接诱因或真正原因。正视这一社会性问题符合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也是刑法立法伦理的具体体现。第二,伦理性刑罚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因年龄问题而经历了一个逐步减弱或者丧失的过程,刑法有必要增设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原则,这是刑法司法伦理的基本要求。第三,伦理性刑罚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老年人与未成年人、身体有残疾的人和精神上有缺陷的人相同或近似,我国1979刑法和1997新刑法未予以充分关注,也因而在司法的各个环节没有得到与其刑事责任能力相适应的法律待遇。第四,伦理性刑罚是刑法法律救济的前瞻点和生命力之所在。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结构的形成与深化,老年人群体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爱和法律的救济。第五,在具体适用时,对老年人犯罪应贯彻教育、感化与挽救方针;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非刑罚化处理方法;做好老年人犯罪的综合治理;改革老年人犯罪的审判和服刑制度。这是刑法执法伦理的要求。

结 语

老年人法律问题篇4

关键词 :养老保险 制度 问题 对策

一、目前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的人口老龄化程度在不断地加深,社会养老保险的压力在不断增加。在我国社会养老保险中存在的首要问题就是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我们都知道,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是由国家指定的,按理是受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方面的法律缺乏立法程序,这就使得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缺乏法律的保护,从而造成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系不健全。养老保险制度法律体系的不健全,给我国的公民带来了很多的不便和养老方面的误区,所以,要加强和不断地完善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系。

(二)我国养老保险的覆盖面窄

目前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存在的问题除了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系不完善,还包括我国养老保险的覆盖面不广。也就是说,现在我国的养老保险覆盖的人员只是集中在城镇少部分的人群中,由于国有企业的职工养老保险一直是我们国家重视的一个方面,虽然近几年来,集体企业和农村的养老保险制度也有落实,但是其覆盖面依然比较狭窄,很多事业单位的职工享受不到国家养老保险,在晚年的时候保障不了自己的基本生活。造成我国养老保险的覆盖面不广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国家政策落实不到位,或者是地方政府行政能力较差等很多方面的原因。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提高我国的社会保障水平,政府继续来解决这一问题,扩大我国养老保险的覆盖面,从而保障更多人的权利。

(三)农村养老保险是一个盲区

在我国的社会养老保险中还存在着另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农村养老的问题。近几年来,虽然我国有不少的养老保险政策偏向了农村,但是农村的养老保险依然是一个盲区。这个问题已经越来越引起了政府和社会的关注,但是由于农村经济的落后,或者是农村的闭塞,导致农村的养老保险水平很低,农民享受的养老保险覆盖范围非常有限。农村人口占我国人口的大多数,如果做不好农村的养老保险工作,不仅会影响到农村的发展,同时也会加剧我国的社会问题,使我国的社会问题越来越严重。所以,在我国的社会养老保险中应该特别注重农村的养老保险工作,来保障农村的养老保险政策的落实。

二、如何解决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系

要解决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存在的问题,首先就应该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系。要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系,首先就应该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同时还要确立统一的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加强司法保障,建立健全法律法规,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解决我国社会养老保险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还应该不断地加快和促进社会养老保险的立法,由于社会养老保险涉及到法律主体的切身利益,为了减少养老基金的欠缺等问题,实行法律保障是相当重要的。所以说,要解决我国社会养老保险中存在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法律不健全的题,就应该从立法的角度来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系。

(二)扩大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

要解决我国社会养老保险中存在的问题,还应该扩大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国家应该制定一定的政策,将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扩大到所有的企业,加强政府与企业的合作,广大劳动者建立起养老保险保障。其中养老保险的覆盖面不仅要扩大到城镇及农村,还有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个体经营和机关事业单位,涉及到我国广大的劳动者和非劳动者,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合法的权益,来保障社会的公平和公正,不断提高和完善社会的养老保险保障水平。所以,要解决我国社会的养老保险中存在的问题,就应该以公平、公正为基础,扩大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

(三)加强农村养老保险的力度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社会问题的不断突显,国家和社会越来越重视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虽然做好养老保险工作面临着极大的挑战,但是做好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可以减轻我国社会的负担和压力。其中,加强农村养老保险的力度就是解决农村养老保险盲区的一个重要的举措。要加强农村养老保险的力度,首先就应该积极地落实国家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积极地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制。其次,政府要加强对农村保险的扶持力度,积极地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基金,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同时还应该加强对农村养老保障体系的监督。除此之外,政府还应该对农村养老保险服务人员进行素质培训,使得农村养老保险服务人员能够更好地为农村人员服务,来积极的保障农村劳动者的权利。所以,加强农村养老保险的力度也是解决我国社会养老保险问题的重要举措之一。

三、结语

人口老龄化程度的不断加深,给我国的政府的养老保险带来了极大的负担和挑战。然而,我国的社会养老保险不仅在农村的社会养老保险中存在问题,而且在城镇居民的养老保险中也存在着问题,引起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就是我国社会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不健全。要解决我国社会的养老保险问题,不仅需要不断地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还应该在其他的社会保障方面加大力度,从而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进而完善我国社会的保障体系。文章从两个方面来研究和探索了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对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有着重要的惊醒作用,同时也引起了社会对养老保险的重视与关注,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石宏伟 王垚.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现状分析和理性思考[J]安徽农业科学.2006 年22 期.

老年人法律问题篇5

摘要论文关键词:老年人 权益 保障法 浅析根据当前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立法实施情况,笔者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和改革措施,,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为保护老年人权益专门制定的一部法律,该法的实行,为我国亿万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巨大进步。但不可否认,由于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却没有及时作出修改,也没有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使得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与现实社会严重脱节。该法出台后,也没有明确该部法律在老年人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当中有关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规定的关系问题,加上指导性条款太多,其可操作性低,立法不够完善具体,内容不全,立法明显滞后的问题日逐突出,主要表现在: (一)保护老年人权益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得立法目标难以实现。(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因此,笔者针对当前的立法情况和通过该法实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问题重点作以下阐述:“强化立法过程中对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建议:(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二)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农村老年人协会,以促进农村老年人的权益保护。(六)制订和完善与老年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1996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 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是我国保护公民特殊群体权益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该法在当时既适应了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客观要求外,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要有四个特点:即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提倡老年人积极养老;强调家庭养老和社会保障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该法与现实情况越来越不适应的情况也愈发突出,本文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以尽绵薄之力。一、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层面的得与失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该部法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该法实施10年来,为我国确立依法养老,建设法制社会,增进公民的法律意识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国亿万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护,促进了社会稳定和健康和谐发展。但是,由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1996年出台,当时时间仓促,理论准备不足,调查研究不够,致使法律本身存在许多不足,包括立法技术的不足和实质内容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nbs p;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构成一定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的主体框架。其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法的制定又是为实现社会公共福利,即“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这是法必须遵循的原则、追求的终极目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并没有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那样把老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作为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没有很好地贯彻“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倾斜保护资源。正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偏差,导致整部法律的内容设置不尽科学,许多条款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中国法律体系的地位没有上升到一定高度,这是在我国全面进入人口老龄化的今天,老年人法律制度受到人们普遍重视后所提出的一个新问题。老年人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其权益的保护,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首先,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作为普通公民,其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部门法律中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均包括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可以说是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必须要有特殊的规定,尽管在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一些部门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但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于上述情况,在规范和界定老年人保护法的时候,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界定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法律,使之既具有普遍性的权益保护,又具有特殊性的权益保护,只有这样,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有道德因素,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因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是一致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基础,而法律规范又反过来强化和维护道德规范,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德为法之魂,法为德之体”。在实际立法中,有些道德规范直接被赋予法律效力。如《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疾病医护、精神慰藉的义务,保护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四款又规定:“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从法律规定来看,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惩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因此,要加大惩戒力度的条款,减少指导性条款,把权利义务关系统一起来。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及暴露的问题该部法律的实施,对于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各地根据本地情况制订有关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具本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老年人维权和处理老年人权益受侵害的事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使我国数亿老年人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发生了很多重大变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对老年人的特有权利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落实难。除了同一般人所共有的权利外,老年人还有其自身的特有权利。那就是“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对于老年人来说,正是这些权益需要法律作出切实的、明确的保障,当执法者不按法律做,老年人就有依据向司法部门起诉,司法部门也可依法判决;对执法者而言,也是衡量他是否依法行政的试金石。在当今倡导依法治国的时代,对模棱两可、可有可无的法律应当进行修改。 (二)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一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主要是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二是宣传不够深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迟缓,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还有死角,在许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 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三)老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一些情况不能及时处理。一是法制观念淡薄,观念陈旧。有的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更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不愿意诉诸法律,怕家丑外扬而忍气吞声。(四)遗弃、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保护不到位。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相互攀比,推诿、拒养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老人有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等问题也大量存在。同时,各级组织在抓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工作方面又缺乏具体措施和工作力度,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五)老年服务体系不够健全。政府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说得多、做得少”、“唱功好、做功差”的现象,使得老龄事业的发展明显滞后于老年群体的需要,与快速增长的老年人口很不相适应,致使老年人在继续受教育、生活服务、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方面的权利没有完全落到实处。(六)有关部门配合不够,没有形成合力,致使有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投诉无门。现实生活中,有的部门和单位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虐待、遗弃老年人,看成是一般家庭纠纷,不予处理或从轻处理,甚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受理,采取推诿、拖延。一些亏损企业老年职工生活保障问题难以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不仅影响了老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必将影响社会稳定的稳定和团结。三、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应注重的问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是宪法的继续与延伸,同时它又是特别法中维护老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可以说“是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小宪法,是推动老年人工作和老年事业发展的尚方宝剑”。因此,依笔者之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完善过程中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现行老年法的分则部分,体现的以家庭养老为主,社会保障为辅的精神是当时的社会现实,但从现时代的实际出发,一般的孝道难以用法律强制力来保证,而应作为一种高尚的道德规范存在于人民中间。 (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各级政府要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编制立足长远的规划,保证足够资金的投入,这些都要以责任的形式在立法中予以体现。没有义务,没有法律责任,法律就如同虚设。只有当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老年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可以据法向司法机关起诉,司法机关也能做到有法可依。 (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使被赡养人感受到人间的温暖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四、立法建议 (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1995年第50届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秘书长在报告中提出要“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并将其确定为1999年国际老年人年的主题,使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这一倡议立即得到世界各国的积极反映和普遍关注。我国于1996年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在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这是我国以法律的形式对联合国关于“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倡议的积极快速反映。我国立法将“不分年龄共享的社会”内容概括为“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这是法制建设中的创新,有积极意义。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是一项人权,它的内容十分广泛。这一项权利的提出,其目的在于消除年龄歧视,调整代际关系,保护老年人权益。同时它也是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有着更为广泛和丰富的内涵。“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只在我国老年法中提出来了,今后还将制订许多法律文件来落实和具体化这一权利,单纯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其权威性是不够的,必须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将老年人单独作为一个社会群体,与“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分开,放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具体写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享受社会改革和发展成果的权利,有从国家和社会获 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二)关于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应当退休,企业职工退休一般也按照这一标准办理。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口径有所改变,将人口年龄分为三个阶段:0-14岁,15-64岁(称劳动年龄人1-7 ), 65岁以上(同时又有60岁以上的统计数字)。“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生命质量的提高,划分老年人年龄标准提高是一种正常现象,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将老年标准规定为65周岁,如美国、加拿大、德国、芬兰等早己将男女退休年龄规定为65周岁”。我国当前在处理人口老龄化问题和干部职工年老退休问题时,出于就业的压力,有一个片面的认识,一些人认为到了一定年龄退休或提前退休,可以腾出编制、岗位、指标安排青年人上岗就业,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并没有减轻就业压力,相反的增了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加大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同时使退下来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闲置”,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得不偿失。为此建议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老年人规定为“年满65周岁的公民”,修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退休条例》,将男女退休年龄都规定为65周岁。 (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教育是老年人与现代社会融合为一体的先决条件”。在老年人的生命和生活质量内容中,接受教育、享受国家教育资源和在身体健康许可的条件下,参与社会劳动就业的权利保障很重要。第五届全球老年大会上提出了“发展终生教育”的问题。随着电子技术的迅速发展,一些发展中国家的老年人受客观条件及主观因素的影响,在被进一步边缘化和远离社会趋势,因此要发展老年教育,使老年人也能掌握新知识、新技术,通过网络溶入社会。我国的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和发展包括成人教育下的终身教育,并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今年高教招生取消年龄限制,更是对终身教育的突破和创新。教育与就业是人生链条上相互紧扣的两个环节,有终身教育就应该有终身就业。但是人到老年,其就业应当受年龄和健康限制。首先人到老年应当退休,不进入就业人口统计对象之列;其次老年人在健康条件许可,社会需要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其参与社会劳动,不能歧视,并给予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为此,建议修改教育法,将终身教育与成人教育并列,健全老年教育机构,扩充老年人教育的内容。建议修改劳动法和公务员、职工退休条件,建立老年人退休后健康登记制度,保障老年人退休从事劳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正当权益。 (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在我国老年人口中,蕴藏着一大批人才资源。离退休的公务员、教员、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科技人员、有一技之长专门人才,构成了一个庞大的人才群体,有人估计,我国离退休人才己占我国人口总量的30%,在这一人才群体中,除少数体弱多病者外,能发挥作用的无法继续发挥,能够作的贡献也因离开了岗位无从作出,实在是人才资源的极大浪费。于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这样的一种现象:一方面是广大中青年在职工人员任务多,超负荷,各方面人才短缺;另一方面是离退休人员闲置,这一现象必须切实解决。除前述确立终身教育制度外,对老年人才资源也应当引起重视。对此,建议国家和地方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人才市场上专门设立老年人才市场,制订老年人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办法,建立老龄劳动力的人事档案和老龄劳动力的需求网络,定期老年人才供求信息,以满足老年人才发挥余热的愿望。 (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农村老年人协会。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全国60岁以上老人为1.3亿,占全国总人口的13.3%,在这1.3亿老年人中,约有70%在农村,达9000多万人,这是我国老年工作的重点。但是我国长期两元社会结构的存在和影响,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村老年人的养老还停留在家庭养老模式阶段,少部分孤独病残老人,则依靠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民政部门提供一定的补助和救济,至于农村退休问题、医疗保障问题、文化娱乐问题,远远没有解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农村养老保障以及提高农村老年人的生命质量和生活质量,必 须得到解决,它既是我国老龄工作的重要方面,也是农村工作的内容之一,农村老龄工作做好了,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村老龄工作千头万绪,情况复杂,不能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但对此事可以统一规范、组织实施,即在农村建立老年人协会。(六)尽快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原则或实施办法,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一些原则条款具体化,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综上所述,我们一方面应该认识到,老年人是过去的劳动者,曾经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民族进步以及家庭生活做出过或多或少的贡献,为今天和未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也要看到,人口老龄化现象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中,我们要加大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力度,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协调发展”、“以人为本”的基本精神来透视并不断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最大限度的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参考书目: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24页.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5页.周旺生:《立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大学出版社. 2001年4月第]版,第143页.吴玉麟主编:《山东省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36页. 吴玉麟主编:《山东省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38页.

老年人法律问题篇6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为保护老年人权益专门制定的一部法律,该法的实行,为我国亿万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巨大进步。但不可否认,由于十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却没有及时作出修改,也没有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使得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与现实社会严重脱节。该法出台后,也没有明确该部法律在老年人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当中有关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规定的关系问题,加上指导性条款太多,其可操作性低,立法不够完善具体,内容不全,立法明显滞后的问题日逐突出,主要表现在:(一)保护老年人权益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得立法目标难以实现。(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因此,笔者针对当前的立法情况和通过该法实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问题重点作以下阐述:“强化立法过程中对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建议:(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二)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农村老年人协会,以促进农村老年人的权益保护。(六)制订和完善与老年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1996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是我国保护公民特殊群体权益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该法在当时既适应了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客观要求外,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要有四个特点:即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提倡老年人积极养老;强调家庭养老和社会保障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该法与现实情况越来越不适应的情况也愈发突出,本文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以尽绵薄之力。

一、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层面的得与失

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该部法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该法实施10年来,为我国确立依法养老,建设法制社会,增进公民的法律意识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国亿万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护,促进了社会稳定和健康和谐发展。

但是,由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1996年出台,当时时间仓促,理论准备不足,调查研究不够,致使法律本身存在许多不足,包括立法技术的不足和实质内容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构成一定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的主体框架。其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1]。法的制定又是为实现社会公共福利,即“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2],这是法必须遵循的原则、追求的终极目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并没有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那样把老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作为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没有很好地贯彻“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倾斜保护资源。正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偏差,导致整部法律的内容设置不尽科学,许多条款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中国法律体系的地位没有上升到一定高度,这是在我国全面进入人口老龄化的今天,老年人法律制度受到人们普遍重视后所提出的一个新问题。老年人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其权益的保护,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首先,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作为普通公民,其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部门法律中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均包括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可以说是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必须要有特殊的规定,尽管在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一些部门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但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于上述情况,在规范和界定老年人保护法的时候,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界定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法律,使之既具有普遍性的权益保护,又具有特殊性的权益保护,只有这样,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有道德因素,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因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是一致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基础,而法律规范又反过来强化和维护道德规范,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德为法之魂,法为德之体”[3]。在实际立法中,有些道德规范直接被赋予法律效力。如《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疾病医护、精神慰藉的义务,保护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四款又规定:“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从法律规定来看,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惩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因此,要加大惩戒力度的条款,减少指导性条款,把权利义务关系统一起来。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及暴露的问题

该部法律的实施,对于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各地根据本地情况制订有关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具本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老年人维权和处理老年人权益受侵害的事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使我国数亿老年人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发生了很多重大变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对老年人的特有权利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落实难。除了同一般人所共有的权利外,老年人还有其自身的特有权利。那就是“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对于老年人来说,正是这些权益需要法律作出切实的、明确的保障,当执法者不按法律做,老年人就有依据向司法部门,司法部门也可依法判决;对执法者而言,也是衡量他是否依法行政的试金石。在当今倡导依法治国的时代,对模棱两可、可有可无的法律应当进行修改。

(二)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一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主要是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二是宣传不够深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迟缓,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还有死角,在许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

(三)老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一些情况不能及时处理。一是法制观念淡薄,观念陈旧。有的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更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不愿意诉诸法律,怕家丑外扬而忍气吞声。

(四)遗弃、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保护不到位。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相互攀比,推诿、拒养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老人有病得不到及时治疗等问题也大量存在。同时,各级组织在抓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工作方面又缺乏具体措施和工作力度,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五)老年服务体系不够健全。政府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说得多、做得少”、“唱功好、做功差”的现象,使得老龄事业的发展明显滞后于老年群体的需要,与快速增长的老年人口很不相适应,致使老年人在继续受教育、生活服务、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方面的权利没有完全落到实处。

(六)有关部门配合不够,没有形成合力,致使有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投诉无门。现实生活中,有的部门和单位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虐待、遗弃老年人,看成是一般家庭纠纷,不予处理或从轻处理,甚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受理,采取推诿、拖延。一些亏损企业老年职工生活保障问题难以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不仅影响了老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必将影响社会稳定的稳定和团结。

三、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应注重的问题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是宪法的继续与延伸,同时它又是特别法中维护老年人权益的专门法律,可以说“是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小宪法,是推动老年人工作和老年事业发展的尚方宝剑”[4]。因此,依笔者之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完善过程中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现行老年法的分则部分,体现的以家庭养老为主,社会保障为辅的精神是当时的社会现实,但从现时代的实际出发,一般的孝道难以用法律强制力来保证,而应作为一种高尚的道德规范存在于人民中间。

(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各级政府要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编制立足长远的规划,保证足够资金的投入,这些都要以责任的形式在立法中予以体现。没有义务,没有法律责任,法律就如同虚设。只有当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老年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可以据法向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能做到有法可依。

(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使被赡养人感受到人间的温暖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

四、立法建议

(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

1995年第50届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秘书长在报告中提出要“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5],并将其确定为1999年国际老年人年的主题,使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这一倡议立即得到世界各国的积极反映和普遍关注。我国于1996年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在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这是我国以法律的形式对联合国关于“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倡议的积极快速反映。我国立法将“不分年龄共享的社会”内容概括为“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这是法制建设中的创新,有积极意义。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是一项人权,它的内容十分广泛。这一项权利的提出,其目的在于消除年龄歧视,调整代际关系,保护老年人权益。同时它也是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有着更为广泛和丰富的内涵。“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只在我国老年法中提出来了,今后还将制订许多法律文件来落实和具体化这一权利,单纯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其权威性是不够的,必须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将老年人单独作为一个社会群体,与“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分开,放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具体写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享受社会改革和发展成果的权利,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二)关于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应当退休,企业职工退休一般也按照这一标准办理。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口径有所改变,将人口年龄分为三个阶段:0-14岁,15-64岁(称劳动年龄人1-7),65岁以上(同时又有60岁以上的统计数字)。“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生命质量的提高,划分老年人年龄标准提高是一种正常现象,目前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将老年标准规定为65周岁,如美国、加拿大、德国、芬兰等早己将男女退休年龄规定为65周岁”。我国当前在处理人口老龄化问题和干部职工年老退休问题时,出于就业的压力,有一个片面的认识,一些人认为到了一定年龄退休或提前退休,可以腾出编制、岗位、指标安排青年人上岗就业,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并没有减轻就业压力,相反的增了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加大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同时使退下来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闲置”,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得不偿失。为此建议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老年人规定为“年满65周岁的公民”,修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退休条例》,将男女退休年龄都规定为65周岁。

(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

“教育是老年人与现代社会融合为一体的先决条件”。在老年人的生命和生活质量内容中,接受教育、享受国家教育资源和在身体健康许可的条件下,参与社会劳动就业的权利保障很重要。第五届全球老年大会上提出了“发展终生教育”的问题。随着电子技术的迅速发展,一些发展中国家的老年人受客观条件及主观因素的影响,在被进一步边缘化和远离社会趋势,因此要发展老年教育,使老年人也能掌握新知识、新技术,通过网络溶入社会。我国的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和发展包括成人教育下的终身教育,并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今年高教招生取消年龄限制,更是对终身教育的突破和创新。教育与就业是人生链条上相互紧扣的两个环节,有终身教育就应该有终身就业。但是人到老年,其就业应当受年龄和健康限制。首先人到老年应当退休,不进入就业人口统计对象之列;其次老年人在健康条件许可,社会需要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其参与社会劳动,不能歧视,并给予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为此,建议修改教育法,将终身教育与成人教育并列,健全老年教育机构,扩充老年人教育的内容。建议修改劳动法和公务员、职工退休条件,建立老年人退休后健康登记制度,保障老年人退休从事劳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正当权益。

(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

在我国老年人口中,蕴藏着一大批人才资源。离退休的公务员、教员、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科技人员、有一技之长专门人才,构成了一个庞大的人才群体,有人估计,我国离退休人才己占我国人口总量的30%,在这一人才群体中,除少数体弱多病者外,能发挥作用的无法继续发挥,能够作的贡献也因离开了岗位无从作出,实在是人才资源的极大浪费。于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这样的一种现象:一方面是广大中青年在职工人员任务多,超负荷,各方面人才短缺;另一方面是离退休人员闲置,这一现象必须切实解决。除前述确立终身教育制度外,对老年人才资源也应当引起重视。对此,建议国家和地方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人才市场上专门设立老年人才市场,制订老年人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办法,建立老龄劳动力的人事档案和老龄劳动力的需求网络[6],定期老年人才供求信息,以满足老年人才发挥余热的愿望。

(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农村老年人协会。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全国60岁以上老人为1.3亿,占全国总人口的13.3%,在这1.3亿老年人中,约有70%在农村,达9000多万人,这是我国老年工作的重点。但是我国长期两元社会结构的存在和影响,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村老年人的养老还停留在家庭养老模式阶段,少部分孤独病残老人,则依靠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民政部门提供一定的补助和救济,至于农村退休问题、医疗保障问题、文化娱乐问题,远远没有解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农村养老保障以及提高农村老年人的生命质量和生活质量,必须得到解决,它既是我国老龄工作的重要方面,也是农村工作的内容之一,农村老龄工作做好了,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村老龄工作千头万绪,情况复杂,不能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但对此事可以统一规范、组织实施,即在农村建立老年人协会。超级秘书网

(六)尽快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原则或实施办法,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一些原则条款具体化,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综上所述,我们一方面应该认识到,老年人是过去的劳动者,曾经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民族进步以及家庭生活做出过或多或少的贡献,为今天和未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也要看到,人口老龄化现象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中,我们要加大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力度,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协调发展”、“以人为本”的基本精神来透视并不断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最大限度的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参考书目:

老年人法律问题篇7

老年人作为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同时也是一个相对容易忽视的社会群体。尽管社会在进步,但是,我们看到,无论在物质领域还是在精神领域,他们似乎都还是一个被社会边缘化的群体。老年人赡养已经作为一个社会问题凸显出来。赡养好老人,这不仅是为当代老年人造福,也是为自己的未来铺路。

一、当地老年人赡养法律意识现状

通过调研,当前农村群众依法赡养老年人的法律素质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法律通型;二是似懂非懂型;三是法盲型。

(一)、法律通型。在调研的几个村的部分村两委成员和普通群众共80人,有17%的干部群众属法律通型的,他们主要是通过观看电视节目、阅读报纸、书籍,县、乡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组成的法律讲师团下村讲课来学习关于老年人赡养的法律知识。他们往往会用法律的知识武装、充实自己的头脑,法律通型的干部群众较善于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中还有5%的老年人会用法,与子女签订老人赡养协议。

(二)、似懂非懂型。在调研的120人中,有大约57%的属于这一类型。他们对老年人赡养的法律往往是一知半解,似懂非懂。他们获取法律知识的途径主要是通过别人说和评论。他们往往不轻易犯法,但不能更好的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

(三)、法盲型。法盲型的干部群众对法律一点都不知道,这种人占26%。这种类型的人不懂什么是法,什么是违法,只知道自己做的是对的。

二、当地群众老年人赡养法律意识不强的制约因素

(一)子女的问题

1.子女经济紧张致使老年人赡养折扣。

对于以务农为生的子女来说,由于目前农村劳动生产率低下,多数农民收入不高,很多家庭难以承受抚养孩子和赡养老人的双重压力。在现代家庭中老年人已经失去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家庭赡养老人的质量大打折扣,这些人有的还在贫困线上挣扎,有的自己生活都成问题,也根本无能力赡养自己的父母。

2.子女道德缺失造成老年人赡养丢弃。

老年人法律问题篇8

根据当前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立法实施情况,笔者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和改革措施,,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为保护老年人权益专门制定的一部,该法的实行,为我国亿万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是我国的巨大进步。但不可否认,由于十年来我国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却没有及时作出修改,也没有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使得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与现实社会严重脱节。该法出台后,也没有明确该部法律在老年人法律体系当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律、法规当中有关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规定的关系问题,加上指导性条款太多,其可操作性低,立法不够完善具体,不全,立法明显滞后的问题日逐突出,主要表现在:(一)保护老年人权益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得立法目标难以实现。(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因此,笔者针对当前的立法情况和通过该法实施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问题重点作以下阐述:“强化立法过程中对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障”(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

建议:(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二)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老年人协会,以促进农村老年人的权益保护。(六)制订和完善与老年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1996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是我国保护公民特殊群体权益的又一部重要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该法在当时既适应了人口老龄化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客观要求外,更重要的是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要有四个特点:即坚持以家庭养老为主;提倡老年人积极养老;强调家庭养老和社会保障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该法与现实情况越来越不适应的情况也愈发突出,本文试图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细化老年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从而为整个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提供建议,以尽绵薄之力。

一、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立法层面的得与失

现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该部法律的制定和颁布实施,初步形成我国对特定人群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标志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从此走上法制化的轨道。法律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国的实际,体现了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传统,反映了老年人的心愿,是一部有中国特色的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该法实施10年来,为我国确立依法养老,建设法制社会,增进公民的法律意识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使我国亿万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护,促进了社会稳定和健康和谐发展。

但是,由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1996年出台,当时时间仓促,准备不足,调查不够,致使法律本身存在许多不足,包括立法技术的不足和实质内容的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够明确,使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构成一定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的主体框架。其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1]。法的制定又是为实现社会公共福利,即“必须以整个社会的福利为其真正的目标”[2],这是法必须遵循的原则、追求的终极目标。《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无疑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可从当时的立法目的来看,并没有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那样把老年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作为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没有很好地贯彻“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倾斜保护资源。正是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的偏差,导致整部法律的内容设置不尽,许多条款无法执行,立法目标难以实现。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核心地位不够明确,使得老年人权益保护得不到落实。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中国法律体系的地位没有上升到一定高度,这是在我国全面进入人口老龄化的今天,老年人法律制度受到人们普遍重视后所提出的一个新问题。老年人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具有双重身份。他们既是公民,又是老年人,因此对其权益的保护,既有普遍性,也有特殊性。首先,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作为普通公民,其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部门法律中对公民权益的保护,均包括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特殊群体,可以说是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障必须要有特殊的规定,尽管在宪法、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一些部门法律中,规定了一些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条款,但过于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基于上述情况,在规范和界定老年人保护法的时候,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界定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法律,使之既具有普遍性的权益保护,又具有特殊性的权益保护,只有这样,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三)老年人法律保护的强制性条款和指导性条款划分不够明确,使得对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行为约束和惩戒力度不足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仅是个法律问题,同时也有道德因素,要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因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是一致的。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基础,而法律规范又反过来强化和维护道德规范,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德为法之魂,法为德之体”[3]。在实际立法中,有些道德规范直接被赋予法律效力。如《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疾病医护、精神慰藉的义务,保护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四款又规定:“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从法律规定来看,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是,对于违反该条款的行为的惩戒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尺度,特别是对不履行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行为,很难用法律予以惩戒。因此,要加大惩戒力度的条款,减少指导性条款,把权利义务关系统一起来。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及暴露的问题

该部法律的实施,对于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各地根据本地情况制订有关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具本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老年人维权和处理老年人权益受侵害的事件提供了法律保障,使我国数亿老年人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发生了很多重大变化,《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对老年人的特有权利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落实难。除了同一般人所共有的权利外,老年人还有其自身的特有权利。那就是“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教”。对于老年人来说,正是这些权益需要法律作出切实的、明确的保障,当执法者不按法律做,老年人就有依据向司法部门,司法部门也可依法判决;对执法者而言,也是衡量他是否依法行政的试金石。在当今倡导依法治国的,对模棱两可、可有可无的法律应当进行修改。

(二)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宣传广度和深度不够。一是对宣传贯彻该法的长期性、艰巨性认识不足,虽然采取了一些形式的宣传,但真正受到教育的主要是有关领导、老年人和老龄工作干部,而没有广泛地向敬老养老的主体--中青年人进行宣传。二是宣传不够深入,有的地区和单位行动迟缓,边远地区和许多单位还有死角,在许多部门和单位的干部群众中,对其主要条文内容不甚了解。三是对在宣传贯彻该法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问题,尚未进一步研究解决。

(三)老年人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导致一些情况不能及时处理。一是法制观念淡薄,观念陈旧。有的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更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多数不愿意诉诸法律,怕家丑外扬而忍气吞声。

(四)遗弃、虐待老人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法律保护不到位。有赡养义务的子女相互攀比,推诿、拒养老人的事件屡见不鲜,有的老人有病得不到及时等问题也大量存在。同时,各级组织在抓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工作方面又缺乏具体措施和工作力度,有许多问题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五)老年服务体系不够健全。政府在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存在“说得多、做得少”、“唱功好、做功差”的现象,使得老龄事业的明显滞后于老年群体的需要,与快速增长的老年人口很不相适应,致使老年人在继续受、生活服务、文化娱乐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方面的权利没有完全落到实处。

(六)有关部门配合不够,没有形成合力,致使有的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投诉无门。现实生活中,有的部门和单位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虐待、遗弃老年人,看成是一般家庭纠纷,不予处理或从轻处理,甚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受理,采取推诿、拖延。一些亏损老年职工生活保障难以彻底解决。这些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不仅了老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必将影响稳定的稳定和团结。

三、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应注重的问题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是宪法的继续与延伸,同时它又是特别法中维护老年人权益的专门,可以说“是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小宪法,是推动老年人工作和老年事业发展的尚方宝剑”[4]。因此,依笔者之见,《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完善过程中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充分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精神,体现社会主义的优越性。现行老年法的分则部分,体现的以家庭养老为主,社会保障为辅的精神是当时的社会现实,但从现的实际出发,一般的孝道难以用法律强制力来保证,而应作为一种高尚的道德规范存在于人民中间。

(二)立法中要明确政府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责任。各级政府要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编制立足长远的规划,保证足够资金的投入,这些都要以责任的形式在立法中予以体现。没有义务,没有法律责任,法律就如同虚设。只有当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老年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可以据法向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能做到有法可依。

(三)要强调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尊重被赡养人的人格和意愿,对被赡养人在感情、心理等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使被赡养人感受到人间的温暖家庭特有的天伦之乐。

四、立法建议

(一)将“不分年龄人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写入法律。

1995年第50届联合国大会上,联合国秘书长在报告中提出要“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5],并将其确定为1999年国际老年人年的主题,使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这一倡议立即得到世界各国的积极反映和普遍关注。我国于1996年制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在第四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这是我国以法律的形式对联合国关于“建立不分年龄人人共享的社会”倡议的积极快速反映。我国立法将“不分年龄共享的社会”概括为“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这是法制建设中的创新,有积极意义。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是一项人权,它的内容十分广泛。这一项权利的提出,其目的在于消除年龄歧视,调整代际关系,保护老年人权益。同时它也是宪法第四十五条关于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有着更为广泛和丰富的内涵。“社会发展成果享受权”只在我国老年法中提出来了,今后还将制订许多法律文件来落实和具体化这一权利,单纯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其权威性是不够的,必须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在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将老年人单独作为一个社会群体,与“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分开,放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具体写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享受社会改革和发展成果的权利,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二)关于将不分性别,年满65岁为老年人的内容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应当退休,企业职工退休一般也按照这一标准办理。我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统计口径有所改变,将人口年龄分为三个阶段:0-14岁,15-64岁(称劳动年龄人1-7),65岁以上(同时又有60岁以上的统计数字)。“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生命质量的提高,划分老年人年龄标准提高是一种正常现象,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将老年标准规定为65周岁,如美国、加拿大、德国、芬兰等早己将男女退休年龄规定为65周岁”。我国当前在处理人口老龄化问题和干部职工年老退休问题时,出于就业的压力,有一个片面的认识,一些人认为到了一定年龄退休或提前退休,可以腾出编制、岗位、指标安排青年人上岗就业,但是这样做的结果并没有减轻就业压力,相反的增了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加大了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同时使退下来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闲置”,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得不偿失。为此建议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将老年人规定为“年满65周岁的公民”,修改《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企业职工退休条例》,将男女退休年龄都规定为65周岁。

(三)确立公民有终身受教育的权利和健康就业的权利,修改教育法和劳动法。

“教育是老年人与社会融合为一体的先决条件”。在老年人的生命和生活质量内容中,接受教育、享受国家教育资源和在身体健康许可的条件下,参与社会劳动就业的权利保障很重要。第五届全球老年大会上提出了“发展终生教育”的问题。随着技术的迅速发展,一些发展家的老年人受客观条件及主观因素的影响,在被进一步边缘化和远离社会趋势,因此要发展老年教育,使老年人也能掌握新知识、新技术,通过溶入社会。我国的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和发展包括成人教育下的终身教育,并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今年高教招生取消年龄限制,更是对终身教育的突破和创新。教育与就业是人生链条上相互紧扣的两个环节,有终身教育就应该有终身就业。但是人到老年,其就业应当受年龄和健康限制。首先人到老年应当退休,不进入就业人口统计对象之列;其次老年人在健康条件许可,社会需要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其参与社会劳动,不能歧视,并给予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为此,建议修改教育法,将终身教育与成人教育并列,健全老年教育机构,扩充老年人教育的内容。建议修改劳动法和公务员、职工退休条件,建立老年人退休后健康登记制度,保障老年人退休从事劳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正当权益。

(四)建立老年人才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制度,大力发掘老年人才资源。

在我国老年人口中,蕴藏着一大批人才资源。离退休的公务员、教员、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人员、有一技之长专门人才,构成了一个庞大的人才群体,有人估计,我国离退休人才己占我国人口总量的30%,在这一人才群体中,除少数体弱多病者外,能发挥作用的无法继续发挥,能够作的贡献也因离开了岗位无从作出,实在是人才资源的极大浪费。于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这样的一种现象:一方面是广大中青年在职工人员任务多,超负荷,各方面人才短缺;另一方面是离退休人员闲置,这一现象必须切实解决。除前述确立终身教育制度外,对老年人才资源也应当引起重视。对此,建议国家和地方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在人才市场上专门设立老年人才市场,制订老年人登记、开发、使用和管理办法,建立老龄劳动力的人事档案和老龄劳动力的需求网络[6],定期老年人才供求信息,以满足老年人才发挥余热的愿望。

(五)制定有关法律,建立老年人协会。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全国60岁以上老人为1.3亿,占全国总人口的13.3%,在这1.3亿老年人中,约有70%在农村,达9000多万人,这是我国老年工作的重点。但是我国长期两元社会结构的存在和影响,各地区发展不平衡,农村老年人的养老还停留在家庭养老模式阶段,少部分孤独病残老人,则依靠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民政部门提供一定的补助和救济,至于农村退休问题、医疗保障问题、文化娱乐问题,远远没有解决。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农村养老保障以及提高农村老年人的生命质量和生活质量,必须得到解决,它既是我国老龄工作的重要方面,也是农村工作的内容之一,农村老龄工作做好了,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村老龄工作千头万绪,情况复杂,不能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但对此事可以统一规范、组织实施,即在农村建立老年人协会。

(六)尽快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原则或实施办法,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一些原则条款具体化,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综上所述,我们一方面应该认识到,老年人是过去的劳动者,曾经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民族进步以及家庭生活做出过或多或少的贡献,为今天和未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也要看到,人口老龄化现象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中,我们要加大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力度,坚持发展观,以“协调发展”、“以人为本”的基本精神来透视并不断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最大限度的保护老年人的权益。

书目:

[1]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24页.

[2]阿奎那:《阿奎那著作选》,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5页.

[3]周旺生:《立法》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

老年人法律问题篇9

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非常严峻。在这种背景下,老年问题日渐成为一个需要引起全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为了真正切实保护老年人权益,应重视老年立法的研究,不断完善老年立法。笔者拟就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抛砖引玉。

一、国外老年立法概况

国外的老年立法内容主要包括老年人的经济保障、老年人的医疗保健、老年人护理保险、老年人福利、禁止歧视、虐待老人等方面。目前主要存在着两种模式:

第一种可称之为单独立法模式。即用专门的立法来保障老年人的特殊权益,如美国、日本、韩国等。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针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立法,特事特办,在某一基本法保护下形成保护圈。例如,美国在1935年通过了以养老保险为主体的《社会保障法案》,之后又在20世纪60年代颁布了《美国老年人法》和《禁止就业中的年龄歧视法案》。并对原有相关法律、条例不断完善和提升,在诸多方面加强已有法律的执行力度,支持相关法律对老年人的保护,使得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和直接的保障。

第二种可称之为分散立法模式。即涉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条款分散在相关法律中,不予专门规定,如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挪威等国家。该种立法模式的特点是不予专门规定针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法案,只在其他法律的相关条款中予以规定,通常是出现在人权保障法案、社会保障法案、社会福利法案中。这些国家一般都是经济和人权意识较为发达的国家。以加拿大为例, 1986年6月通过了《就业平等法》,目标是使任何人都不会因为能力以外的其他原因而被拒绝在工作岗位之外。1977年制定了《加拿大人权法》,它保护所有居住在加拿大境内的个人免受雇主的包括年龄在内的歧视。1982年通过的《人权与自由》具有宪法的作用,其中规定,不得给予包括年龄在内的各种歧视。

二、我国老年立法的现状

我国当前老年立法形成了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专门法,以宪法为根本法,包括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乃至政策规范等在内的规范体系。一是宪法中有关老年人的立法。《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该条第4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二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党和政府有关老年人权利保护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稳定下来,明确了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基本原则、主要措施及侵犯老年人权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把负有保护老年人权益不受侵犯义务的主体从家庭成员扩大到政府和全社会,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三是其他法律法规中老年人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如:婚姻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社会保险法等都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和要求。除此之外,近年来,我国还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有关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规政策,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等行政法规和政策。各涉老职能部门先后颁布了《关于加快养老保险社会化发放的通知》、《赡养协议公正细则》、《关于加强老年卫生工作的意见》、《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老年人文化工作的意见》、《关于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通知》、《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等一批规章和政策性文件。2003年2月,我国老龄委办公室、司法部、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意见》。另外有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或《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

三、我国老年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老年立法尚处于由行政法规向国家立法过度的初始阶段和由国家分散立法向集中立法的过渡时期。国家法律及地方法规的制定有一定的局限性:

1、不能完全适应人口老龄化的需要。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老年退休职工越来越多,大多数人领取退休金的时间越来越长,而国家的负担也越来越重。我国现行的老年保障立法内容的基本特征是由国家包揽下来,这在退休人员并不太多的人口年轻型、成年型时期是可以做到的。但是,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退休人员激增,并且养老时间由于平均寿命延长而大幅度增加,于是养老问题日渐突出。比如,由于老年立法滞后于老龄化的发展,在处理涉老的民事纠纷方面,缺乏专项法律和法规依据。

2、对老年社会保障覆盖面狭窄。在我国,养老保障与就业是联系的,由于城乡就业方式不同,养老保障的城乡差别很大。社会保障一般只限于城镇的机关以及国有、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而占老年人口多数农村老年人,基本上与老年社会保障无缘。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靠家庭子女赡养,其中一部分孤寡老人,靠民政部门救济。同时,随着多种经济形式的日益发展,一些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也尚未纳入老年社会保障的范围。老年社会保障立法,没有做到对老年人的全覆盖。

老年人法律问题篇10

老年人的权益保障一直是我国政府关注的重要项目之一,同时也是社会各界最为关注的话题之一。关于老年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应当从社会、法律、家庭等不同的层面出发,通过与实际情况的相结合构建相应的保障体系。我国现阶段,包含《婚姻法》在内的多部法律都对老人的权利保障做出的规定,包含了老人在生活、健康、发展、婚姻等等多方面的权益保障问题。然而,在众多法律的维护之下由于我国的法律保护仍然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导致老人的权益还会受到一定程度的侵害。《婚姻法》是针对家庭关系所指定的相关的法律规范,是对老人婚姻和家庭关系权益的保障,文章将以《婚姻法》为主要研究对象对其中关于老人权益的内容进行梳理,以提出相关的对老人权益进行维护的对策。

一、《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内容

(一)婚姻自由权

老年人对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力所能及的工作等方面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关于老年人在精神方面的自由权力。而婚姻的自由也从属于精神自由的范围之内,其中包含了老年人对自己婚姻生活的方式享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对婚姻的意愿享有自主选择的权利。老年人依以法律规定可以自由结婚、再婚或者是离婚不受子女的干预。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条第二项条约明确规定了对老年人在婚姻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充分的保护;又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三条的条约规定了在老年人的婚姻中禁止一切具有强制干涉的发生等等都明确规定了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二)再婚自由权

我国《婚姻法》在规定了老年人婚姻自由权的基础上还针对老年人的再婚自由权做了具体的规定。比如在结婚时男女双方享有自主意愿的权利,且除男女双方外的任何一方包括父母、子女等都无权进行干涉和强迫。又比如父母在婚姻中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子女的尊重,子女无权对其婚后的生活或者是再婚的行为进行干涉,且子女不能以父母的再婚为借口而终止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关于老年人再婚方面的问题一直是我国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通过法律的约束不仅能有效使老年应享有的权益得到保护,还能为生活生中类问题的处理和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三)受尊重权

我国《婚姻法》第一章第四条条约明文规定在家庭中的各成员应当以维护家庭之间的和睦关系和实现家庭中各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力为目的对家庭中的长辈予以充分的尊重,对家庭中的幼儿予以充足的爱护。并指出了老年人应当受家庭成员的尊重,使其能够在晚年保持心情的愉悦。这种受尊重权也是指家庭成员中长辈所享有的晚辈对自己的尊敬权,也是一种衍生出的可称之为孝敬权的家庭成员中长辈成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及要求家庭成员中的晚辈要对长辈尊重、孝敬,已维护老年人在家庭中应享有的受尊重权利。

(四)受赡养权

我国《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条约明文规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应享有受子女赡养的权利。这里的受赡养权主要有精神上和物质上两方面的内容,首先,物质方面指的是子女应当为父母的晚年生活的保障提供物质和经济上的补助;其次,精神方面指的是子女应当给予父母精神上的支持比如给予父母充分的尊重,或者是使其保持愉悦的心情等等。《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条约明文规定父母有充足的权利向不对自己形式赡养义务的子女要求其旅行赡养的义务,可见父母所享有的受子女赡养的权利是具有一定强制性的,且是子女无条件必须承担的义务。当子女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时父母课通过直接索要、组织协调或是采取相关的法律手段来获得自己应享有的赡养权。

(五)遗产继承权

我国《婚姻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条约根据父母子女双方的所具有的身份而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而父母对子女的遗产也享有继承权。并且根据遗产的继承问题在我国的《继承法》种做了详细的介绍。在遗产继承问题中,子女作为父母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而父母同样作为子女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遗产继承的权利。因此,当父母过世之后子女有权对其财产进行继承,同样的当子女过世时,父母也有权对子女的财产进行继承,这也说明无论是父母还是子女在继承权中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

二、《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存在的不足

(一)婚姻和再婚两方面自由权中的不足

《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条第二项条约明确规定了对老年人在婚姻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并且应当予以充分的保护。老年人同样也是国家公民,因此在婚姻中也应当与其他人一样享有法律的保护。老年人的婚姻或者是再婚应想享有的自由的权利并禁止一切具有强制干涉的发生,且老年人也想有自我选择婚姻生活方式的权利也不得被包括子女在内的第三方干预。这些都是对老年人的婚姻和再婚自由所做的以法律条约形式进行的明文保护,使得老年人的婚姻行为都有法律条约作为依据。然而,在现实中对老人在婚姻和再婚中权利的保护仍然存在了许多的不足之处,首先,当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到干预时往往会因传统思想的限制而选择依从。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对《婚姻法》中老年人各项权利保障的宣传工作不完善,导致大多数老年人都不清楚自己主要可享有哪些权利。而有的老人自己也会存有不想让子女感到麻烦的无耐心理而在子女提出无理的要求之后选择依从,从而使得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其次,现阶段针对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救助措施仍不完善,使得多数老年人在面对家人对自己再婚的干预时得不到帮助,使得自己在再婚方面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二)受赡养权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国《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条约明文规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应享有受子女赡养的权利,这是对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保障所做的法律保护。然而由于现实中老年人的受赡养权在可执行和救助方面的措施仍不完善,导致有很多老年人在面对子女对自己拒绝赡养时,不懂得如何维护自身的受赡养权利。通常,对老年人的赡养可分为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赡养,而现阶段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大多都可以保证对父母的物质赡养,但也有些子女因自身的经济能力无法满足的对父母的赡养要求人不能给予父母足够的物质赡养,这就要求国家对相关的救助制度进行完善。当然也有很少一部分的子女在自身经济条件足够的情况下却由于一些其他方面的原因不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而老人也因涉及到面子问题或者是不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因而不会利用法律武器对自身应享有的权利进行维护。在精神赡养方面,由于工作生活的节奏日渐加快,且诶呦法律条约对精神赡养而定明文规定,很多子女在日常生活中无法顾及到对父母的精神赡养,而使得老年人会出现一些心理上的问题。

三、《婚姻法》视角下的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策略

(一)加强对老年人的《婚姻法》权益保障条约的宣传

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不完善是导致老年人在婚姻自由方面权利受限的主要原因之一。老年人自己、子女和亲属对《婚姻法》没有全民的了解,或是受传统思想的限制,又或者是处于对自身利益问题的维护,导致了老年人在婚姻中的自由方面受到了限制。因此,国家的相关部分应当充分利用社区的宣传作用通过宣传栏和宣传报的制作或者是宣传单的派发加强对老年在婚姻自由方面的法律知识宣传,也可以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讲座或是在社区活动中融入相关的法律知识来加强老年人对婚姻和再婚自由方面的认识。

(二)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赡养的内容

《婚姻法》中关于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方面的内容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条约的规定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来明确具体的赡养内容。其中承担赡养义务的应当是具有民事能力的被赡养人的子女或者是亲属。在《婚姻法》中关于精神赡养方面的内容应当从以下的三点问题出发进行拟定:第一,自尊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给予老年人充分的尊重,包括对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在问题思考方面的模式;第二,期待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应当要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去满足老年的内心需求,以此来带给老年人在晚年生活中的精神安慰;第三,亲情的需求。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要能从内心情感方面给予老年人慰藉,尤其是老年人在晚年会对亲情有极大的需求,因此,需要子女晚辈给予他充足的请安慰藉来使他们的情感有所寄托。

(三)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赡养的履行方式

首先,明确规定子女有义务对老年人进行探视。《婚姻法》中规定了婚姻关系结束之后,父母中对孩子不进行直接抚养的一方对孩子有探视的权利。那么反之,老年人也应当享有权利要求子女对自己行使探视的义务。因此,《婚姻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哺育老年人同住的且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应当定期的对老年人进行探视。其次,明确规定老年人享有对孙子辈探视的权利。《婚姻法》中仅仅规定了婚姻关系结束之后,父母中对孩子不进行直接抚养的一方对孩子有探视的权利,却没有明确规定老年人的探视权。因此,《婚姻法》应当对该权利进行明确规定,以此来满足老年人的亲情情感需求。

(四)《婚姻法》中明确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

在《婚姻法》中既然需要对赡养的义务内容和行为进行规定,那么对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也应当进行明文规定以做到有法可依。比如,在《婚姻法》中可以规定,子女如果对老年人不履行赡养的义务可要求子女对老年人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费用,且赡养义务的履行要能保证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为基础,从而来实现对老年权益的有效保障。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婚姻法》视角下针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问题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建立在维护家庭关系和谐的基础上,从婚姻和再婚的自由以及赡养方面的问题出发,以维护老年人的根本权益为最终目标,通过法律知识的宣传和相关内容的明文规定来实现对老年人权益的保障。

参考文献:

[1]龙正凤.婚姻法视角下老年人权益法律保护措施的不足与完善.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3).

老年人法律问题篇11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48-02

1999年春节晚会上《常回家看看》这首歌瞬间红遍大江南北,主要原因也许就是其倒出了大多数人的心声。2013年7月1日起,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正式实施。在众多法条中最引人关注的也就是第18条,该条明确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也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新法将“常回家看看”明确入法,在其实施当日,全国首例“常回家看看”案做出判决。

一、案例

在该案件中原告储某是77岁的高龄老太太,被告则是她的女儿、女婿马某、朱某。此前储某与其一对儿女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女儿女婿负责赡养老人,但是多年后因矛盾不断,最后住进二子家,至此女儿并未前去看望,老人气不过女儿、女婿的态度,一气之下将其告上法庭。接受审理该案件的北塘法院高鑫法官于协调未果的情形下,最终依法判处被告马某每两月至少到储某居住的地方看望问候一次,端午节、重阳节、中秋节、国庆节、元旦这些节日,马某也应至少安排两个节日期间内看望储某。该判例主要的法律依据就是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和第18条的内容。

该判决的公布引起了很大的社会反响,支持的声音占很大的一部分,但是更多的是留给人们的深思。回家看望父母是儿女们自愿、心甘情愿的,是天经地义的事,但是现在为什么却需要法律来明确规定和要求呢,这样的结果不就是让回家看望父母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吗?由原先的自愿尽孝心变为现在的履行法律义务了?中华民族有着几千年的文化历史渊源,“孝”字可以说应该已经深入人们的骨髓,儒家思想也倡导“百行孝为先”。一个“孝”字浓缩了很多的文化元素,“孝”并不是说只需履行回家看望的义务就万事大吉了,老人更需要心灵上的沟通。

二、“常回家看看”存在的问题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该条使“常回家看看”明确入法,使得原来由道德约束的领域进入到法律的管辖范围。

“常回家看看”入法有其优点,同时也有其缺点,优点大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体现:第一,使法官在判决时有法可依。2013年7月1日全国首个判例就是其充分体现,有了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官办案就可以有法可依,同时案件当事人也正是因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对判决预与尊重和执行。第二,引起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注。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人口老龄化问题变得日益突出,生活压力及人们文化素质的提高使得出现人口零增长或负增长,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人口的老龄化。常回家看看由道德层面上升为法律层面,要求人们引起对老年人的关注。第三,有利于促进我国法制的健全。旧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于1996年制定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背景的大变化,为了使我国跟上时代的步伐,适应世界老龄化问题的大背景,修订该法律就被提上党和国家的日程。我国提倡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制的健全和完备离不开每部法律的健全与完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是专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大法,因此该法的完善有利于促进我国法制的完善。

与此同时该法也有其不足与缺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该法条属于倡导性条款,不可将其僵硬化、死板化。“常回家看看”本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现在上升为法律层面,这并不意味着道德不再对其进行约束,完全由法律来予以惩罚。该条只是起到一种关爱、关心、赡养老人的一种倡导作用,人们是否遵守和执行在很大程度上还是需要道德来对其进行约束和规制。法律不是万能的,并不是说所有可以用道德来约束的层面都可以由法律来约束,要严防“法律万能论”的说法和理解。第二,“常回家看看”的判断和鉴定标准难。“常回家看看”,多长时间算长,而多短时间叫短?,一个月是长呢还是短呢?是仅仅回家看一眼就叫“看看”呢?还是需要给予物质上的帮助与精神上的安慰才叫看看呢?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从而使得法官在判案时很难判断和鉴定。没有了判断和鉴定的标准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和作用,法律要求其准确,如果法律规定的内容模糊含糊不清的话,那么法律的权威性将受到很大的冲击。第三,“常回家看看”入法执行难。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虽然明确规定了与老年人分居的子女有看望老人的义务,同时用工单位也有义务配合,但是如果实施起来则相当困难。子女回家探望父母首先面临的就是经济方面的问题,子女与父母分居占绝大部分,都是因为外出工作造成的,由于中国目前房价颇高,所以很难实现在城里买房与父母同住的愿望。由于其工资收入不是那么丰厚,而中国的物价则在不断攀升,工资收入的低下与物价的不断攀升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人们的购买力提高缓慢。由于两地分居回家看望父母一次路费都让很多务工在外的人吃不消,更不用说再去给父母买各种物品尽孝心了,所以这在很大程度上就加剧了人们执行难和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

三、完善“常回家看看”

“常回家看看”被明确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于我国法制的完善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为了克服其可能存在的缺点及更好的实施,笔者觉得至少应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第一,作为倡导性条款的“常回家看看”,其在很大程度上还是需要道德来约束人们。“法律万能论”的想法万万不可有,虽然该条由道德层面上升为法律,但并不意味着道德不再对其进行约束,也不是说只需按照法律条款办事就行。法律和道德始终是相辅相成的,法律是离不开道德的,同时道德也离不开法律。这就告诉我们的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就不可以死板硬套地来采用这条,也不可以忽略道德在解决老年人抚养问题方面的巨大作用。

在全国许多地方都开展了孝亲敬老模范评选活动,每年都会评选出在赡养老人方面值得大家学习的模范带头人,这种方式在很大程度上都约束着人们的行为举止,靠的是道德的约束力。每个人靠这种方式的激励或者是内心道德的约束来善待老人,这不仅是传承优良传统同时也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和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在面对一种不良社会现象时我们不可以首先就想到法律制裁,而是还要考虑和反思是不是人们的道德观发生了扭曲,道德的约束力不容忽视。当道德的约束力不能达到约束的目的时,考虑上升为法律才不失为明智的选择。

第二,针对“常回家看看”判断标准难的问题,国家应该出台相应的法律政策对其加以明确,使得人们能够真正有法可依。作为法官面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可能首先考虑的就是如何依照此条去裁判案件,同时作为公民我们也很难确定多长时间为长,多久回家看望父母为合法或者说为违法,因为法律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其实法律也很难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

该条款的写入是对法律明确性和准确性的一个巨大挑战,但是如果作为一个倡导性条款还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它起到了一种提示性作用,通过使其上升为法律从而唤醒人们对老年人关心的意识,但是既然已经上升为法律,其准确性就必须存在,这就要求国家要不断地完善该法律。根据不同行业以及同一行业不同职业岗位来做出明确规定,使得人们在法律意识中形成多久看望一次为“常回家看看”。其实当法律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时,让人们觉得看望父母成为其履行法律义务了,就失去了其看望父母的意义,同时也将我国几千年来的优良传统的真正精髓丧失全无。

第三,执行难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常回家看看”法律条文的执行与实施。前面我们已经谈到过其判断标准难,判断标准难也影响着执行,因为是否是“经常”都无法搞清楚的话,那么具体去依据判决来执行就更难了。全国首例判例的判决要求女儿每两个月看望老人一次,同时还要抽出两个假日前去看望,该判决看起来很合情合理也有据可循,执行起来也方便。但通过该条判决我们应该去深思更深层次的考虑。

对于有着几千年悠久历史的中国,儒家思想根深蒂固,那么“孝道”可谓是每个做儿女都想做到的,也会尽最大的努力去做到。但是目前“常回家看看”却由道德层面上升为法律层面不能不令人深思,是人们的道德观出现了问题了吗?很多人都会问此问题,其实不然,在现实生活中父母与儿女对簿公堂的案例其实还是很少的,一方面可能是父母处于骨肉亲情的份上会忍受子女带来的种种痛苦;另一方面也由于老年人的法制意识淡薄,很少会想到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执行难主要一方面还是子女的经济不允许,孝敬父母天经地义,同时也是做儿女们的愿望,但是目前中国的实际国情却让他们的美好愿望很难实现。在该法律正式实施以来,很多人面对第18条都会很无奈。因为本属于自愿的事现在却有法律来给予强制要求,不履行将会遭到法律的制裁,将是违法之举,实在让人不可思议。很多人都会发出这样的感慨“不经常回家看望父母变成了违法,自己可能在不经意间就触犯法律,太可怕了,同时法律也没有考虑到他们的具体实情。”

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要保障探亲的权利,用人单位如何去保障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大多属于营利性机构,营利是其目的,让其自愿去遵守或者自愿为工人着想实属不可能,很多用工单位不但不会告知劳动者的探亲休假的权利,更多地还会以种种理由加以剥夺。这在一定程度上就要求国家加大法律的宣传速度,同时可以深入到单位进行法律大讲堂一类的活动,从而来提高他们自己的法律素养。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作为单位也很难去遵守,因为法律尚未对第18条给予明确的解释,如何去实施,用人单位如何保障都将成为一句空话。同时相关的配套设施和法律法规也必须健全,仅靠一条法律将很难发挥其作用,并且应该从保障其在财力、税收方面的大力支持,从而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得以真正实施,让老年人有一个幸福的晚年。

参考文献:

老年人法律问题篇12

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给予了老年人更多的制度保障,要求与老人分居的子女经常回家探望老人就是这部新修订法律最大的亮点,由此可以说明法律越来越关注老年人的精神赡养诉求,这就意味着精神赡养已不再是道德问题,而是一项法律义务,但是也暴露出软性的一面―相关法律责任的缺位以及义务的原则性等问题都值得我们去探求,只有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才能真正保障老年人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乐。为了论证上述问题,首先应明确界定精神赡养制度的内涵。

一、精神赡养制度的基本内涵

我国学界对该制度的外延界定有一些争论,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围绕精神赡养的义务人是否应包括社会福利性机构(养老院和福利院)。笔者持否定态度,鉴于与社会福利性机构签订的一般是服务合同,合同的内容主要是涉及服务的质量以及服务费的给付,不可能涉及精神方面的赡养,且老年人真正需要的是子女精神上的关心和照料,这是其他任何个人和机构无法替代的,不能因为和社会机构签订了服务合同就免除子女的精神赡养义务,这是有悖法理的。所以笔者认为,精神赡养是指赡养义务人(包括子女和遗赠扶养义务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在给付赡养费的基础上,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并满足老年人的精神生活需求,使被赡养人精神得到慰藉,能够安度晚年。

二、完善我国精神赡养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精神赡养制度内涵的分析,有利于概括我国精神赡养制度存在的问题:(1)义务履行主体过窄;(2)履行义务的方式过于原则;(3)相关法律责任的缺位;(4)司法救济模式缺乏专业性。这几方面的问题并不是本文所述的重点,但是会将问题寓于下文的思考中,所以在此不予赘述。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了一些不成熟的思考,以期完善我国精神赡养制度中的不足。

(一)扩大义务履行主体的范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是主要的赡养义务人,而并不包括赡养人的配偶,其配偶只具有协助的义务。在实践中,屡屡发生配偶并不配合赡养人履行相关义务,有的甚至打骂侮辱老人。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将赡养人的配偶也纳入精神赡养义务人的范围。这样做的立法目的是我国的家庭大多是独生子女家庭,将其配偶也纳入义务人范围,将有助于减轻子女的负担,而且也可以提高精神赡养的质量;另外一方面由于老人只能子女,当子女败诉时,如果子女的配偶不配合履行判决,判决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所以最关键的是能起到规制作用,当其配偶不履行义务时,老人也可以对其提起精神赡养之诉。

(二)细化履行方式。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赋予了老人有要求子女探望的权利,但是该规定未免显得过于原则,存在操作困难,对于探望的时间、次数和方式没有作细化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瑞典、北欧等国家的法律,这些国家对于精神赡养都有细化规定,以保证老人们安享晚年,具体量化规定了子女与父母的居住距离,每年、每月、每周乃至每日应当与父母接触的时间和次数,当然鉴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子女大多在外地工作,不可能具体规定到每周、每日,应以每月为宜,连子女与父母谈话的忌语都受到限制,从而最大限度地从立法上保障老年人精神赡养之权益。当然法律对此做了细化规定后,当事人也还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协商,以使该项权利得到更好的执行。

(三)法律责任的补位。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只规定了赡养义务人应经常探望或者问候老人,而没有规定违反此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完整的法律规范由假设、处理、制裁构成,少了制裁模式,就少了强制性,成为了软法。原本法律的初衷是通过此项制度安排更好的保障老年人的精神赡养权益,但由于法律责任的缺位而成为了诟病。为了弥补上述缺憾,笔者认为应补位相关法律责任,使法律更具权威性和完整性。具体的做法是:经调解或法院判决,赡养义务人仍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可以由法院对赡养人发出警告乃至罚款、拘留的通知,同时应在《继承法》中规定,对于长期只简单的给付赡养费而对老人不管不顾,忽视老人的精神需求的赡养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少分或者不分。并还规定由于赡养义务人长期对被赡养人冷落,拒不看望老人,造成被赡养人精神上极度痛苦,导致精神出现异常或者有自杀倾向的,可以追究赡养义务人虐待罪、遗弃罪的刑事责任。通过上述责任的补位,将更有利于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增设专门的老年法庭。当前的司法救济模式是一般由民事庭审理精神赡养诉讼,而并没有专门的老年法庭,由于民事庭本身案件较多,法官对老人提起的精神赡养纠纷案一般不会太重视,容易造成案件积压,再加上没有专门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使得该类纠纷不会得到很好的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未成年人法庭在各级法院内部增设专门的老年法庭,并且必须配备几名较为年老的法官,因为一般较年老的法官具备类似的情感生活经历以及丰富的业务经验,使得年老法官更倾向于全面保障老人的精神利益,设置老年法庭的目的是为了使该类案件可以得到及时、专门的处理,因为该类案件是否得到妥当的处理将直接关涉全社会的和谐稳定。目前,全国已有一些基层法院(比如上海静安区、南京秦淮区等)设立了专门的老年法庭,这些法院的试点工作已经为普及全国积累了司法经验。为了方便老年人参与诉讼以及照顾老年人身心的特殊性,在审判形式上可以走进社区、养老院,作为一种老年人维权的新型模式,老年法庭能更专业、更有效地解决老年人的赡养纠纷案件,它不仅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也更能体现法治社会对老年人的理性关怀。

每一个人都会慢慢老去,当你成为老人的那刻也希望得到子女的关心和法律的关怀,只有不断的完善精神赡养制度,制度的理性光芒才会温暖每一个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