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的特性合集12篇

时间:2023-08-07 09:25:04

法律服务的特性

法律服务的特性篇1

服务商标,亦称服务标志、服务标章,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美国《兰海姆法》的定义则较我国的定义要宽,它不仅包括区别服务而使用的标志,甚至可及于广播、电视节目的标题、人物角色的姓名。广告主的商品广告,有时也可以作为服务标志取得注册。服务商标适用于服务,它和商品商标一样起着识别的作用,通过宣传以提高企业的知名度。

对于服务商标提供法律保护的,首先是美国1964年的《兰海姆法》第45条。1958年召开的关于巴黎公约修改的里斯本会议上,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纳入了《巴黎公约》。后来很多国家,如菲律宾、加拿大、瑞典等国做了这方面的规定。但也有很多国家在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就服务商标进行专门立法,如日本是在1992年将服务商标纳入了商标法的内容,我国也是在1993年第一次商标法修正时,将服务商标纳入了商标法的保护范围。

在商标法修正之前,我国对于服务商标的保护,主要依据是《巴黎公约》第6条之6的规定,“各成员国同意保护服务商标,但不要求成员国制定关于服务商标注册的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只要加入巴黎公约,就应当履行保护服务商标的义务,当然这种保护并不以注册为条件,因此对于服务商标的保护,在早期主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完成的。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提供的保护还是有局限性的,它往往要求权利人的服务商标是知名的,这样才有可能被别人“搭便车”。

1993年,我国商标法第一次修正,修正后的商标法第4条明确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从而通过立法正式将服务商标列入商标法的保护对象,并将其与商品商标作相同处理。这种将服务商标的保护等同于商品商标的保护的理念是正确的。因为原则上,服务商标可得到保护的目的与商品商标保护的目的是一致的,均是作为一种区别性标志,促使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市场经济中开展公平、有序的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保护对象、使用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并由于这些不同,导致了实践中对于服务商标的法律保护认识上的差异。

服务商标保护的几个问题

正因为服务商标较之于商品商标具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对服务商标提供保护时,对其保护方式以及保护范围的确定,必须明确其特殊性,才能在公众利益和商标权人的权益之间获得平衡。

1.可以申请服务商标的主体有一定的限制。服务商标的保护,应当局限于提供服务为营业目的的主体。因此,并非所有的服务均可以申请服务商标。可以专门使用服务商标的“服务”,应当独立于具体的“产品”。只有在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与其提供的产品分离开时,才可以使用服务商标。如果以提供商品为主,同时有附带服务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就此提供的附带服务申请服务商标,值得商榷。一般认为,对产品销售时的附带服务或与产品销售同时提供的服务,不应当包含在服务商标所指向的“服务”范围。最典型的就是零售业。由于零售业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向顾客提供产品并非服务,因此各国大都认为给从事零售业本身不应当提供服务商标的保护。如法国《商标法》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其法律的名称就叫做《制造、销售及服务商标法》,在商品商标中进一步区分为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专门为这种零售业的商标提供特别服务。我国目前的态度亦是如此。2004年,国家商标总局给四川省工商局的批复(商标申字[2004]第171号)中指出,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是批发、零售。而第35类的注释明确说明,该类别服务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且“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因此,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该类“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对于商场、超市的销售活动,不提供服务商标的保护。

2.使用方式的问题。由于服务商标指向的对象是服务,是一种无形的东西,因此其使用必须附着在一定的物品上,这样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与其附着的东西往往会存在混淆的可能。因此在早期,服务商标的使用多通过广告方式实现,而如果附着在某种商品上的使用,往往被认为是商品商标,而非服务商标。如麦当劳以美术体的“M”作为其餐饮服务的服务商标,如果该公司只是将该美术体的“M”使用在其出售的汉堡包上,而并没有作其他使用,则该种使用方式很难被认定为是服务商标的使用。

当然,随着人们对于服务商标认识的深入,以及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也在逐步扩大。一般认为,服务商标的使用只要伴随着服务过程,是以让人辨认,有效防止侵权,这种使用方式即可构成法律意义上服务商标的使用。

但在实践中,这方面的问题还是存在的。如厦门市雅宝电脑有限公司诉北京今点万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商标侵权案就是典型例子。原告享有“雅宝”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表中38类的服务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公司的业务范围属于35类的服务范围,但是原、被告均通过互联网使用“雅宝”标志,在这种情形下,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服务商标的侵权还是非常值得探讨的。从法院的判决来看,没有将其确认为侵权,理由就是认为不属于类似服务,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或混淆。但是由于服务不能附着于具体的商品,因此当双方均在互联网上宣传其商标时,确实会使得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真正使用范围产生混淆,从而对商标的出处产生混淆。

目前我国对于服务商标的使用,主要规范是商标局在1999年出台的《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于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采取了列举和概括结合的方式。强调在下列情形下的使用,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1)服务场所;(2)服务招牌;(3)服务工具;(4)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5)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6)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7)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另外该意见还特别强调: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可见对于服务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对于他人的正常使用名称及商标的行为,必须要考虑具体情节处理,尤其是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而前述厦门市雅宝电脑有限公司诉北京今点万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商标侵权案最后没有被确认为侵权,其实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不能限制他人利用互联网宣传自己的商标及企业名称,除非这种宣传带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即造成混淆的可能。

法律服务的特性篇2

法务会计是对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或鉴定,并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是一种社会服务活动(刘晓善,2011)。尽管它属于舞弊审计的范畴,但它一旦从舞弊审计中分离出来,就具有其特定的行为性质和行为范畴,与舞弊审计相区别。要界定法务会计行为,必须明确四个要素,即行为目标、行为主体、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

一、法务会计行为的目标

法务会计是特定领域、特定业务的舞弊审计,其特性就在于它的目标。法务会计行为是提供法务会计服务的行为,它提供服务的目的在于为法律事务中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提供证据。2002年澳大利亚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了《法务会计准则公告-APS 11》(Statement of Forensic Accounting Standards APS 11),其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务会计服务是“为解决争端或法庭诉讼目的提供分析结果和证据”。提供财务会计事项的分析结果和证据是法务会计服务的内容,该服务的目的是满足解决争端或法庭诉讼的需要。张苏彤(2006)认为,法务会计的总目标就是“为相关人士或组织提供、陈述或解释会计证据信息,满足法律的需要,解决法律问题”。如果不是为该目的,那么它提供的仅仅是会计服务或审计服务,而不是法务会计服务。法务会计服务就是“旨在寻找符合既定责任或公司其他活动合法性目标的证据”(Panigrahi,2006)。

法务会计提供的服务不仅内容上要满足法庭诉讼的需要,而且在形式上也要符合其要求。法务会计可视为以法院裁决经济案件中的罪犯可接受的形式提供财务信息的科学(George A. Manning,2005)。法务会计服务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提供服务的程序要符合法定程序,即法务会计行为主体必须按法定程序提供服务,否则就会失去其法律效果;二是结果的表达形式要符合法律要求。目前实务中对此还不够重视,不仅法务会计调查意见的表述形式各异,甚至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司法会计鉴定书也缺乏统一、规范的表达形式,这种现象应当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重视。

二、法务会计行为的主体

法务会计行为主体是法务会计行为的执行者。在发达的市场经济社会里,由于需要判定财务会计事项合法性的法律事务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征,不仅财务会计和审计专业技术人员能够以法务会计人员的身份介入各种企业、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法律事务,而且不同领域的非财务会计和审计专业技术人员,只要他能够熟练地运用财务会计和审计技术,也可以法务会计师的身份介入法律事务,使得法务会计行为的主体界定变得极为复杂而带有不确定性。即使是法务会计业务准则,在界定法务会计行为主体时也不够明确。APS11在界定法务会计行为主体时,采用了两个概念,一是,(法务会计)“人员(member)是指实务中的人员,包括一个(法务会计)人员的合伙企业、公司、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每一个雇员;二是,“法务会计师”和“专家”是指提供法务会计服务的人员。值得关注的是,该准则对两个概念并没有作过多的解释。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法务会计主体的界定不明确,所带来的后果是,难以确认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及其范畴,进而对法务会计的认识难以达成最基本的认同,从而严重影响法务会计学科研究的发展。

从目前国内外法务会计实务看,尽管法务会计主体具有多样性特征,但也可以发现一些共性。其一,不管来自何种行业或社会服务机构,在为法律事务中的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提供证据时,必须具有会计、审计技术,因为只有具备这些技术才能为财务会计事项提供分析结果以及合法性证据,并为社会所认可;其二,这些财务会计事项并不是普通意义的财务会计事项,而是特定领域、特定业务的财务会计事项,即它们都处于法律事务中,法律事务的处理和裁定,需要对它们的合法性作出分析和判断。因此作为法务会计行为主体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他可以不具备会计、审计等专业技术资格,但必须具备社会认可的会计、审计技术;

(2)他必须运用会计、审计技术为法律事务中的财务会计事项提供分析结果和合法性证据。

基于上述两个条件,笔者认为,法务会计行为主体是具有会计、审计技术并运用这些技术为法律事务中的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提供分析结果和证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服务机构。

三、法务会计行为的方式

法务会计行为的方式是法务会计行为实现其目标的方法和手段。为了提供财务会计事项合法性的分析结果和证据,法务会计行为的主要方式是法务会计调查和法务会计鉴定。需要明确的是,这种调查和鉴定是针对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而展开的,其行为本身已是一种法律活动,是法律调查和司法鉴定的组成部分。这是正确理解法务会计行为的一个重要前提,也是正确认识法务会计行为方式的出发点。APS11规定,法务会计服务提供职业服务(而不是法律服务),对不是法律服务做了强调,是否与法务会计调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的法律属性相矛盾?其实并不矛盾,它所强调的是,法务会计服务提供的是会计职业服务而不是法律职业服务,并没有否认法务会计介入法律事务后成为法律事务中的组成部分,所以它在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务会计服务为解决争端或法庭诉讼目的提供分析结果和证据。实际上,离开了法律事务,法务会计行为也就不存在了。这并不难理解,任何自然人一旦介入某法律事务,协助法律调查,他的行为将会成为法律调查的组成部分,但离开该法律调查后,他的行为不再具有法律调查的属性。

于朝(2008)认为,司法会计活动主要包括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从司法会计检查属于法律调查这个角度分析,采用法务会计调查(forensic accounting investigation)概念更恰当,更能体现其法律属性,也许这正是西方国家广泛采用“forensic accounting investigation”这个概念的原因。同时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二元论”强调,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是诉讼活动中的检查和鉴定活动,有范围过窄之嫌。是否进入诉讼程序并不是判定一项社会活动是否属于法律活动的标准,法律活动的范畴比诉讼活动的范畴要广得多。在实务中,公安部门对案件进行侦查,聘请法务会计人员介入,对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项进行调查,如果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事项违法,才提讼,检察院办案也是如此;一家企业聘请律师和法务会计人员对自己员工所从事的财务会计事项进行调查,也是在相关财务会计事项违法并认为有诉讼必要时才提讼。没有提讼,诉讼活动没有发生,并不意味着该项调查活动不是法律活动。

为了判定“过去财务数据及其相关活动”(Panigrahi,2006)的合法性,需要法务会计行为主体进行法务会计调查和鉴定,同时,经济活动主体和其他相关主体为了判定预期出现或采纳的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也需要法务会计行为主体提供证据支持,譬如纳税申报主体为了确定预期申报的应纳税额的合法性,咨询法务会计行为主体,这时法务会计行为主体的行为方式,不再是调查和鉴定而是一种咨询服务了,这种活动是法务会计行为的延伸。因此法务会计的行为方式可归结为三种类型,即法务会计调查、法务会计鉴定和法务会计咨询。

四、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

尽管法务会计对象问题是最基础的理论问题,但理论界和实务界仍然存在较大的分歧。其中,有两种观点较为盛行,一种观点以张苏彤教授为代表,认为“从动态的角度来看,表现为以会计资料为载体的财务信息流;从静态的视角来看,法务会计的对象指以会计资料为载体的财务数据集”(张苏彤,2006)。这种观点实质上是以财务会计信息作为法务会计的对象,其缺陷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仅仅考察财务会计信息不够全面,还应当将部分财务会计业务活动纳入进来,Panigrahi(2006)采用“过去财务数据及其相关活动”这个表述要更恰当;另一方面,没有限制条件,与舞弊审计没有区别,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是法务会计行为的客体,是法务会计行为所介入的法律事务涉及的财务会计事项,不能离开了法律事务这个范畴。离开法律范畴讨论法务会计对象,易于将其外延延伸到范畴之外。

另一种观点是“二元论”所持的观点。这种观点在对象表述方面存在矛盾,一方面认为司法会计学研究的对象是财务会计事实,另一方面又将财务会计问题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对象。其优点在于“特指诉讼中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这个限制,尽管有限制过窄之嫌,但能部分体现法务会计的特性。

在国外实务界,存在一种现象,一方面,一些法务会计服务中心或公司,除提供法务会计服务以外,还提供了会计、审计甚至于非会计、审计服务项目,如“Barry Draper BSc FCA MAE - Founder,Forensic Accounting Services”提供以下服务:(1)为企业核查舞弊,(2)舞弊调查,(3)个人伤害和致命事故,(4)利润和业务中断损失,(5)税务调查,(6)细节调查,(7)公司失败,(8)婚姻争端,(9)业务计划。这些业务中,除(1)(2)(4)(5)之外,其他业务很难说是法务会计服务。另一方面,法务会计师不仅已受雇于联邦调查局、中央情报局、联邦贸易委员会等多种政府机构(Dahli Gray 2008),而且多种社会服务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法务会计师的身份提供服务。法务会计行为主体提供非法务会计服务,非法务会计师可以提供法务会计服务,使理论研究易于作出过宽的界定,似乎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是所有的财务会计信息。而在国内实务界,法务会计服务主要由司法机关提供,即使是其他社会专业服务机构或人员提供,也主要是由司法机关委托或聘请,而且绝大多数情况下,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这种情况的存在,使理论研究易于作出过窄的界定,似乎只有诉讼活动中的财务会计事项才是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

理论研究不仅要忠实于实务,而且要超越实务。法务会计行为不等同于法务会计师的行为,在缺乏严格身份限制(也不应该有这种限制)的情况下,法务会计师提供的服务也不一定是法务会计服务,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有自己的明确边界。笔者认为,法务会计行为的对象是法律事务中的财务会计事项。离开了法律范畴,法务会计就没有自身的特性,也就不成其为法务会计。法律事务中的财务会计事项,不只是财务会计信息,还包括与财务会计信息相关的业务活动。

五、结论

法务会计可理解为法务会计行为、法务会计学、法务会计师或法务会计职业。尽管不同的视角会有不同的认识,但由于理论来源于实践并服务于实践,因此其核心是对法务会计行为的界定。综上所述,法务会计行为就是指具有会计、审计技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社会服务机构,运用其专业技术,采用法务会计调查、司法会计鉴定和法务会计咨询等方式,为法律事务中的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提供分析结果和证据的服务行为。

【参考文献】

[1] 刘晓善.论法务会计――基于历史渊源的视角[J].会计之友,2011(4).

[2] 于朝.司法会计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3] 张苏彤.论法务会计的目标、假设与对象[J].会计之友,2006(1).

[4] The Institute of Chartered Accountants in Australia. Statement of Forensic Accounting Standards APS 11,2002.

法律服务的特性篇3

下面,我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讲五点意见:

一、找准定位,把握正确方向

(一)准确把握基层法律服务的地位和作用,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基层法律服务”是社会主义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是自由职业人员,而是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要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社会责任,对此,大家要有清醒认识。在执业活动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自觉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自觉做到“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宪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听话、守规矩”是对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的基本政治要求。“听话”就是要听党和政府的话,要讲政治、顾大局。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最大的政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这一政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案件,尤其是那些重要敏感、涉及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案件,一定要要讲政治、讲大局,要具有政治敏感性。“守规矩”就是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依法、依规办案,而且还要守住道德底线。

(二)准确把握基层法律服务的发展空间,坚持“一手抓基础巩固,一手抓业务拓展”的发展目标

“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是指导基层法律服务发展的重要方针。其中,关于“如何拓展”的问题,是解决基层法律服务生存力、发展力的重要内容。一是要从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出发,看到当前基层法律服务为社会提供了“让老百姓打得起官司”的法律服务产品,成为满足低收入群众法律服务需求的重要渠道。可以说,无论在当前,还是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社会上始终存在不同层次的法律服务需求,基层法律服务的作用仍然不能忽略,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始终有继续保留和适度发展的空间。二是,要把握好基层法律服务的发展力度,坚持“一手抓基础巩固,一手抓业务拓展”。要着力巩固现有基层法律服务组织网络体系,防止机构和队伍数量的严重下降。要及时研究执业证的审核发放条件,积极做好基层法律服务人才储备工作;要大力引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开拓基层法律服务市场,不断拓展法律服务领域,争创基层法律服务特色品牌,不断推动我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稳步发展。

(三)准确把握基层法律服务业的社会化、职业化的行业特点,坚持规范化管理的工作要求。

2003年脱钩改制后,贵阳市基层法律服务在理顺管理体制、完善工作机制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社会化、职业化的行业特点。针对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特点,全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会同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以规范行业标准为突破口,加强管理,加强引导,大力提高基层法律服务业规范化水平。要着力规范执业主体,进一步统一基层法律服务主体的资质与水平;着力规范执业行为、工作流程,提高服务信誉扣质量,以优质高效的服务品质来赢得市场的肯定;着力规范服务秩序,促进基层法律服务行业风气的根本好转;着力规范管理职能,改进管理模式和管理方式,逐步完善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两结合”管理机制。

二、加强组织领导,推进新形势下基层法律服务党建工作

法律服务事业要科学发展,法律服务机构管理要上台阶,服务水平要提升,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党的领导,抓好党的建设,是有效也是必须做好的一项工作。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律服务行业逐渐向社会中介组织转变,行业协会自律性管理作用逐渐增强。但目前法律服务行业党建工作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基层法律服务领域党的组织还有待进一步建立健全,党员的作用还有待进一步发挥,部分机构管理不规范,对从业人员缺乏有效监督,个别人员违法违纪执业,职业道德缺失,损害了群众的权益,甚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一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认为是自由职业者,把经济效益放在第一位,个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服务质量差,干扰了法律服务市场正常秩序。

今天的会议议题之一,就是贯彻落实市委组织部《关于扎实抓好社会组织集中组建党组织工作,深入推进基层组织建设年活动的通知》精神,刚才,冯宝原会长传达了市委组织部文件精神,市局机关党委书记杜平同志对有关工作进行了安排布置,具体工作我不再赘述。我认为,以抓党建规范行业管理,促进法律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把准了脉,找准了方向,抓住了问题的关键。下一步,全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基协党总支要着重抓好以下六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站在党管政法工作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服务行业党建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法律服务工作,是司法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能,也是党管政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都是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党的建设工作,对于坚持党对法律服务行业的领导,确保法律服务工作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对于充分发挥法律服务工作职能,更好地服务党委政府的工作大局,服务经济发展、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对于加强法律服务行业队伍建设,巩固党的执政基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全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各法律服务所,要站在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切实增强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服务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把这项工作抓好抓落实,常抓不懈。要建立起法律服务行业党建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形成长效机制。

(二)充分结合行业特点,创新理念和方法,务求取得实效

法律服务工作,是专业性较强、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有着密切联系的特殊行业。一个法律服务机构如果不掌握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没有真正地以整个社会发展的趋势、重大政策引导发展,就业务谈业务,就不可能又快又好地发展。围绕发展抓党建,抓好党建促发展,既是新时期党建工作的一条基本经验,也是实现法律服务事业蓬勃发展的重要路径。法律服务行业党建工作是全社会党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遵循党建工作的一般规律。同时,行业、职业和群体特征,使法律服务行业党建工作又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要求法律服务行业党建工作必须处理好执业自主性与党建组织性,个体职业取向与党的利益、国家利益、人民利益至上的价值取向等关系。“健全组织是基础,发挥作用是关键,开展活动是保证,可持续发展是目的”,抓法律服务行业党建工作,一定要与业务工作紧密的有机结合起来,围绕法律服务事业和机构得到更好发展、更快发展开展党的工作。开展党组织活动,要联系实际,注重实效。活动形式要根据行业特点,本着小型、灵活、务实和有利于党员参与的原则,因地制宜,因时制宜。要创新活动载体,善于结合法律服务机构文化建设开展工作,提高党组织活动的渗透力。要着力于“把党员培养成行业名人、把行业名人发展成党员”,充分发挥出党员的先进性并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

(三)明确党的基层组织在法律服务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参与创新社会管理,把强民生、促发展、保稳定作为法律服务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市基协党总支要发挥在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的政治核心作用和重大事务决策作用,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法律服务工作中得以正确的贯彻落实,党委政府的各项任务在法律服务行业顺利完成。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机构中的党员,要带头发挥法律优势,当好党委、政府顾问,主动为重大经济建设项目和涉及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案件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协助党委、政府把好法律关。要通过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切实维护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通过参与接待、参加医患纠纷专业调解、组织维护农民工权益等形式,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要带头践行公益法律服务新理念,带头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要推行党员挂牌执业、党员示范岗、组织党员法律服务队,在履行社会责任中发挥法律服务行业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党建工作共建共管新机制

市局基层处、市基协要主动地、经常性向市局党组报告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党建和工作运行情况,区(县)司法局要主动向区(县)党委汇报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及党建工作开展情况和取得的效果,也要积极宣传基层法律服务行业中的党员在保障民生、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及时反映工作中存在和需要解决的困难和问题。各区(市、县)司法局党组、市基协党总支要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和对法律服务行业党建工作的支持,要严格执行各项党的制度,落实各项措施,全面加强党对我市基层法律服务领域的领导,真正发挥出基层法律服务的积极作用。各区(市、县)司法局党组、市基协党总支要把加强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党建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基层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共建共管。要关心基层律法服务行业党员的政治进步,积极推荐优秀党员参选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为行业优秀党员参政议政创造条件。各县(市、区)司法局党组、市基协党总支要从抓支部建设、队伍建设、制度落实以及支部和党员作用发挥等方面入手,打造党建工作示范点,通过抓点示范、以点带面,全面推进法律服务行业党建工作;同时,市和区(县)两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市基协对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党组织活动经费应当给予必要保障。

三、主动思考,创新思维,不断创新工作观念和措施,更好地服务民生、服务大局、服务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和从业人员作为新社会组织及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参与社会建设、服务社会管理创新,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依法化解疏导社会矛盾纠纷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全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要组织和带领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和从业人员充分发挥好以下六个方面的职能作用:

(一)充分发挥在法律宣传中的作用

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活动涉及到社会的各个层面,经常接触和联系到广大群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在普法中必然有着其他人所不可替代的作用,应当成为普法工作的重要力量。由于当事人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信任度相对高,因此宣传效果也会更好。这样既可以满足群众合法的信息需求,也有利于提高群众的法制精神、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便于群众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合理的预测和判断,从而最大程度的减少不利于社会和谐、不利于社会安定的行为发生。通过对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进行宣传和讲解,实质上是加强了社会民众与国家管理层的沟通,这将有利于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法律和政策的顺利实施,推动社会管理创新。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和其它社会活动中,应当注意对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包括对有关社会管理的法律进行宣讲。具体而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日常工作中针对当事人、法律咨询对象、亲朋好友等宣传法律的同时,还可以通过开展法律宣传进企业、进社区制度,采取专题讲课、报告会、咨询活动等有效形式,深入机关、企业、社区、乡村、学校,以及它组织形式的单位,大力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工作。在法律宣传过程中要不断创新普法重点内容和宣传方式、宣传载体,做到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实际,增强针对性、增强实效性。争取通过切实、有效的法律宣传活动不断强化基层组织依法管理、依法决策意识,增强企业依法经营、防范风险的能力,提高公民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和法治观念,为社会管理创新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基础条件。

(二)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完善立法方面的作用

完善立法有利于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社会的联系面广、联系程度深,遇到的社会现实问题较多,这就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观察和研究立法问题提供了广阔的平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制建设方面可以提出更实在、更具建设性的建议和意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在执业过程中注意观察和研究有关的重大社会问题、民生问题和其它现实问题,并针对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具有科学依据和见地的立法建议。对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的立法漏洞、立法矛盾、立法冲突、立法技术层面上所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基层法律服务在法律和制度层面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通过正规的、有效的途径和程序向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以及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和提出建议,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健全和完善作出积极贡献。

(三)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推动政府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治理方面的作用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实施,以及依法行政工作的深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法律顾问、咨询委员等身份参与基层党委、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行政决策及开展各项制度建设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机会也越来越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这一过程中积极、认真、依法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参加专题协调会议、论证会议、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方式,对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党委政府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宏观调控、有关行政指导措施等事项进行法律论证;对基层政府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提供法律意见,以保证这些行政行为合宪、合法,帮助基层政府化解行政法律风险,防止由于政策、制度、行政决定的制定及其实施产生出新的社会矛盾、争议和纠纷。

特别是,应当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建言献策和反映社情民意中的作用,要为政府的科学决策提供可靠的信息和客观、依法有据的建议。在当前的一段时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此项工作时应当注意:把关注和工作的重点放在土地征用、房屋征收、旧城改造、基础设施建设、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城市网络化管理、环境保护、涉农利益等方面。在服务的质量和效果目标方面则应当依法、依规提供及时、专业、全程、优质服务。

(四)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是法制经济,良好的法制环境是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必要前提。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市场经济发展水平不够高且不平衡,难免出现一些不和谐的音符,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和方式来进行规范。在这一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将会大有用武之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而且应当通过积极、主动介入企业经营风险(尤其是法律风险)评估与控制、债务清偿、破产保护、兼并、债权保全、担保物权行使等领域,为国企改制、企业重组、招商引资等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从而充分发挥规范作用,确保各项活动的合法性、有序性,防止发生重大决策失误而导致经济损失或其它不良社会影响的发生。更为关键的是,通过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专业化运作模式代替行政化手段,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提供规范性、秩序性保障。

(五)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方面的作用

社会管理创新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完善公民权益保障机制。因此,在诉讼案件中作为当事人的人、辩护人提供法律服务,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基本业务和基本职能的体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执业活动,对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可以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诉讼案件中依法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正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合理的帮助当事人反映其利益请求的过程,也是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其所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法律救济的过程,更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过程。

特别应当注意到的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认真、积极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公益诉讼案件在此方面更是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原因在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援质的法律服务,除能依法维护受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外,还将使弱势群体与其他社会群体一样平等的享受到社会的公平正义,获得利益表达的畅通渠道。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农民工、低收入群体、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困难群体、弱势群体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此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还应当积极办理保护环境的案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利的案件等公益诉讼案件,这将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唤醒和支持社会良知,传播平等观念、权利意识,同时也唤醒民众的守法观念,为社会管理创新和谐社会建设提供良好的社会基础。

我市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后,现有167个乡镇(社区),但目前全市只有56家法律服务所,这意味着这些地方出现了基层法律服务空白点,这对于当事人的权利维护是极为不便和不利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提供法律维权来完善公民权益保障机制的工作仍然任重道远。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继续向基层、向乡村、向边远地区延伸,广泛开展专项法律服务活动,为群众解决就业、就学、就医、社会保障等民生问题提供法律服务。

(六)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的作用

当前我市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各种社会矛盾凸显期。各种社会矛盾、经济问题极易引发社会问题及。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开展工作,达到积极开展源头治理,有效减少不稳定因素,预防和减少各类社会矛盾、法律纠纷的目的。

第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下,积极参与涉法工作,包括参与接待、重大案件评查、案件听证等工作。从宏观层面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涉法工作,既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处理问题及工作部署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而从微观层面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涉法工作能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时效性,有利于帮助为政府及时、有效处理重大突发事件和。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具体的接待工作时,由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负责解答政策层面的问题,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答涉及法律层面的问题。这样既提高了政府工作的效率,也将使工作中大部分的涉法问题得到及时反馈、及时解决,最大程度的避免重复上访和越级上访。同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涉法接待,还可以为群众及时指明相关问题的解决途径、方法、程序和依据,引导上访群众通过法律程序依法解决问题和主张自己的诉求,减轻部门不必要的负担和压力。

第二,社会管理创新要求统筹协调各方利益,妥善处理矛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要深入探索参与大调解的角色和形式,着力从源头上化解矛盾。采取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方法,综合运用法律、政策,以及经济、行政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方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应当看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身份易于形成委托人对其特殊的信任感、亲和力,使得委托人比较容易认同和接受其观点和建议。因此,通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引导往往可以将无序的,甚至情绪激动的行为回归到有序的法制轨道中来,从而促进和推动矛盾纠纷通过司法渠道得到有效解决。所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工作、执业中遇到不利于社会安定的问题时要多做化解工作,尽可能的不使矛盾激化。特别是对于民商事诉讼和争议,要做好和解工作。具体而言就是要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专业优势、自觉践行调解优先原则,努力探索通过诉前调解、庭内调解、庭外和解和其它非诉讼模式促使当事人和解的方式和途径,力争通过和解的方式来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争议和矛盾。另外,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还应争取通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组织法律顾问、驻调解委员会接访,从而实现罢访息诉,定纷止争,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的目标。

四、加强行业管理,切实提高执业能力和水平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要立足自身职能定位,要按照“团结、监督、管理、引导、服务”的工作理念,充分发挥行业管理的引导、自律、监督、服务等职能作用,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引导,加强管理,着力推动全市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的新发展。重点要做到“四个加强、四个见成效”:

(一)加强业务指导,在提高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上见成效。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不论是人员、涉及的领域、业务数量、经济收入都在不断发展壮大,社会认知度也在不断提高。从这个意义上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既是改革开放的见证者,更是改革开放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因此,回馈社会既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一种责任、一种美德,更是基层法律服务扩大影响、提升形象的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要组织、引导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主动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开展工作。

一是要主动为当地党委、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使基层组织感觉到“离不开“。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基层政府需要法律工作者参与论证的事项越来越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积极为基层政府决策和实施提供法律咨询,要为政府重大项目、重点建设做好专项法律服务,促进依法决策、依法行政,防范决策失误。这项工作做好了,政府就会觉得离不开我们。

二是要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使党委、政府认识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靠得住“。经济发展越快,矛盾也将增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在法律咨询、涉法接待和诉讼过程中积极预防、理性疏导、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引导群众依法正确行使诉求,促进群众增强学法用法、知法守法的自觉性,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突出问题及,正确处理好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切实维护基层和谐稳定。

三是要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完成好政治任务。法律援助既是一项公益事业,是一项民生工程,也是一项政治任务。尽管这项工作是法律援助中心在牵头管理,但是工作却要依靠大家去干。希望大家在接到援助案件时不要讲条件、讲价钱,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把法律援助案件办成“得民心、顺民意“的民生工程,要把法律援助案件办成经得起时间检验的精品案件。

(二)加强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建设,在完善执业机构自律性管理上见成效。全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指导,加强监督,不断推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规范化建设。要规范执业机构主体,建立科学的执业人员管理评价体系。要规范收案行为、收费和分配行为,认真落实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三统一“制度,严禁私自接案,严禁公职人员兼职从事收费业务,严禁辅助、实习人员执业。要认真落实人员管理、业务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和投诉处理制度,建立健全违纪违规和品行不良人员退出机制,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诚信执业档案,完善诚信执业内容。完善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实行服务质量反馈制度。法律服务所要有办公场所,配置必要的办公设施,改善和优化所容所貌,着力塑造法律服务所的良好形象。

(三)加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在提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素质和能力上见成效。

一是要大力加强队伍的职业道德建设,不断强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律行为,强化队伍的执业纪律观念,帮助他们牢固树立操守为重、依法执业、诚信为本的观念。要充分发掘和大力宣传严于律己、诚实守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树立典范、弘扬正气,逐步提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社会形象。

二是要大力加强队伍的业务能力建设。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要搭建平台,通过教育培训、业务研讨、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为广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业务指引,帮助他们开拓业务、掌握办案技巧,不断提高办案能力。

(四)加强行业管理能力建设,在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上见成效。

一是要切实提高指导管理水平。发挥引导功能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全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要加强调查研究,针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制定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要加强业务研讨,及时业务领域的指导性文件;要组织办案能手,及时编印业务工作手册;要根据法律服务市场统一、公平、透明的运行规则,及时出台机构建设标准、人员执业规范、制度建设规范等指导准则和工作操守。

二是要加强诚信建设和文化建设,提高行业自律管理水平。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要积极推进基层法律服务诚信建设和文化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重点落实自律责任,加强信用管理,建立和完善“诚信监督机制、诚信养成机制“这两个长效机制,不断促进基层法律服务业成为一个有强烈社会责任感、对社会负责并为社会所充分信赖的行业。

三是加强考核评比,增强监督功能。全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能,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考核评比工作机制,科学运用好监管惩戒手段,研究建立针对性强、操作性强、制约性强的处罚惩戒工作措施,严肃查处违规行为,加大行业惩戒的力度。要加强优秀所和优秀个人的评比活动,树立正气,典型引路,不断提升基层法律服务业的良好社会形象。

五、进一步加强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自身建设

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要充分认识肩负的责任,全面加强自身建设,努力提高工作水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抓好各项工作落实,推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全面协调发展。

(一)完善协会的工作制度

市基协要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协会各项规章制度,使协会各项工作有章可循;要细化管理职责,深化管理措施;要加强制度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理事会议事规则,完善工作运行机制,使理事会真正成为一个规范运行、和谐高效、充满活力的领导集体。要进一步完善理事会与协会办事机构之间的工作机制,确保协会的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法律服务的特性篇4

中图分类号:F27.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2-0223-02

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是由多年在大专院校从事法律教学工作的教授和具有多年从事律师职业的专职律师组建的,具有较强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执业经验,是一支专业性强、执业经验丰富、高度敬业的律师团队。经过冰城律师多年的共同努力,已经建立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科学的管理制度,并一直规范地运作。现下设行政部、财务部、业务部(刑事部、民商部、知识产权部、非诉讼部)、监督部及网络管理中心等部门,为冰城律师事务所现代化、规范化、集团化的发展蓝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冰城律师事务所营销市场细分

律师事务所是一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市场经济主体,律师行业属于专业性较强的服务行业,一方面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职能,另一方面也承担着一定的政治职能。但律师不等同于商人,法律服务市场不等同于传统消费品市场,推销的是法律服务和法律知识,是一种无形产品,是一种专业化法律服务。律师市场营销属于服务营销的范畴;律师职业属于共性和个性同具、职业性和商业性共存的社会职业。

律师事务所营销与传统消费品营销有很大的不同。律师事务所营销属服务业营销。现阶段,社会竞争越来越激烈,律所市场竞争也越来越激烈。随着我国加入WTO和世界经济全球化,国内市场正逐步国际化,国际竞争国内化正逐步形成现实;同时,社会竞争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大家共同拥有信息技术,共享信息资源,更多地开发市场,在合作中不断竞争,在竞争中实现合作。由于律所没有设置专业的营销机构,使得律所营销不规范、不专业,律所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很小,律师的案源大部分依靠送案上门。因此,律所营销市场细分日益重要。

法律服务的市场细分是指律师事务所按照影响目标客户群购买法律服务的需求、购买习惯和行为等诸多因素,把整个法律服务市场细分为若干对不同法律服务产生需求的市场部分或专业领域市场。其中任何一个市场部分或专业市场都是有着相似法律服务需求的购买者群体,都可以作为律师事务所的细分市场。律师事务所作为现代法律服务企业,应该考虑怎样进行细分市场。市场细分方法有许多种,识别偏好就是细分市场的方法之一,例如:有些当事人选择特别授权委托,有些当事人则选择一般授权委托;市场细分的程序包括调查阶段、分析阶段、描绘阶段三个步骤;细分市场消费者可以分为地理细分、人文细分、心理细分、行为细分等。

冰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市场具有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必须根据其自身特性进行营销研究和分析,才能进行市场细分,并结合该所基本情况采取市场定位战略,是该所营销战略的基础。律师市场细分中的市场是指由具有委托律师需求的人员和组织组成的有机整体,委托人必须具备委托律师的意愿、能力和权利。

冰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市场细分是指依据客户明显不同的需求特征将客户划分为若干子客户群体的过程。其法律服务市场细分有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客户特征细分,如地理细分、心理学细分、行为细分。二是依据客户对服务的反应细分,如客户的利益细分、委托方式细分、忠诚度细分。该所只有根据不同的法律服务需求群体来进行细分法律服务市场,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占领法律服务市场。

二、三位一体的市场定位战略

(一)确定“客户满意”市场目标

实施市场营销战略首先要确定市场目标,才能确保营销战略制定与实施行之有效。选择法律服务市场目标的根本在于推出一个新的细分市场,并在这一市场推出自己的品牌,满足该法律服务市场顾客群的需求。选择市场目标,首先要找准市场定位,摆脱同质化。其次要确定独特品牌形象,突出自身特色。最后要猫准目标市场,实现营销手段多样化。针对每一个不同的目标市场,需要采取不同的营销手段和营销方式。

从某种程度上说,选择市场目标就是:市场细分-找到一个目标市场-进入该目标市场-独占该目标市场-寻找新的目标市场。这样一个不断循环深化的有序过程。市场永远在不断地进行细分,律所只有主动进行市场细分和确立市场目标,才能先行占领不同领域的法律服务市场。

作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律所,法律服务最终目的是为了客户满意。法律服务需求者对律所和律师的服务质量都会有所要求,冰城律师事务所在确立市场营销战略的市场目标时,必须增强服务理念,增强服务技能,以客户满意作为法律服务市场目标。

(二)高端、中端、低端目标客户三位一体的市场定位

树立冰城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服务市场的良好形象,确定该所在法律服务市场上的市场地位,是该所一项长期的需要重视和关注的战略性工作。每个律师事务所在目标客户群心目中都具有各自不同的形象,在法律服务市场上都占有一定的位置。它是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总体营销活动的整体印象和综合评价,影响甚至决定着律师事务所营销活动的成败。进行成功的法律服务市场定位,可以有效地促进律师事务所市场营销;如果市场定位不成功,则会阻碍律师事务所的市场营销。

冰城律师事务所市场定位的主要形式有:(1)高端定位:树立为高收入目标客户服务的形象,选择高收入目标客户群为律师事务所的目标市场。(2)中端定位:树立为中等收入目标客户服务的形象,选择中等收入目标客户群为律师事务所的目标市场。(3)低端定位:树立为低收入目标客户服务的形象,选择低收入目标客户群为律师事务所的目标市场。

冰城律师事务所市场定位的主要内容有:(1)产品定位:树立法律服务的市场形象,是优质服务,中等服务,还是普通服务。(2)价格定位:树立法律服务收费的市场形象,是高价、中等价、还是低价;是灵活多变的,还是呆滞不变的。(3)分销定位:树立分销渠道的市场形象,是选择高档写字楼,还是选择普通场所。(4)促销定位:树立促销的市场形象,是利用人员推销、营销推广、广告、公共关系或者其他特种促销方法,还是综合运用各种促销措施。

冰城律师事务所进行市场定位时应当考虑事务所的综合实力、目标市场特性、市场需求及服务特点等因素,为律师事务所寻找适当的市场位置。在通常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应当寻求综合实力相当的竞争对手,选择可以占领的目标市场,以求获得一定的市场占有率。

冰城律师事务所选定了市场定位目标之后,如果市场定位不准确或者虽然开始定位得当,但市场情况发生变化后,就应当考虑重新定位。重新定位是以退为进的策略,目的就是为了实施更有效的市场定位。

市场定位是律师事务所设计服务和形象的行为,以便使目标市场客户群知道律师事务所相对于其他事务所的地位之不同。市场定位准确,能给律师事务所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和广阔的发展前途;反之,市场定位不准确,则就会使律师事务所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律师事务所在进行市场定位时,应当慎之又慎,要通过反复比较和调查研究,找出最合理的突破口。一旦建立了理想的市场定位,律师事务所就必须通过一致的表现与沟通来维持此定位,并应当经常加以监测,以便随时适应目标客户群和竞争者策略的改变。

三、采用综合营销战略

随着我国律师业的不断发展,我国律师业逐渐走向了成熟的市场化,律师事务所必须重视市场营销战略。市场营销战略是律师事务所市场整体战略下职能战略中最主要的一部分。结合目前我国律师行业发展特点和未来发展趋势,根据冰城律师事务所营销发展现状,冰城律师事务所市场营销战略应包括:目标市场选择和定位战略、市场细分战略、营销组合战略、服务品牌战略、企业文化战略。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经济组织,同样可以借用现代企业中一切行之有效的市场营销战略模式,如体验营销战略(感官式、情感式、思考式、行动式、关联式)、员营销战略(人人参与营销、将一流人才用到市场上、不断加强营销队伍建设)、价值营销(服务价值、品牌价值、终端价值、形象价值)、共生营销战略(共享资源、共同促销、共同提供服务)、定制营销战略,基准营销战略、互补营销战略(原有的互补关系、相同的目标市场、过程的互补关系、创新的互补关系、共同研发的互补关系)、公益营销战略(尽显人性化、利用和通过揭示目标客户群普遍关心的具有新闻性的事件)等。

科学的市场营销理论能够很好地指导冰城律师事务所的市场营销战略。冰城律师事务所在制定市场营销战略时应遵循以下5个步骤:(1)评析该所法律服务市场战略环境;(2)确定该所法律服务市场营销目标;(3)评估与选择该所法律服务市场战略;(4)在该所实施选定的法律服务市场营销战略;(5)及时进行法律服务市场营销战略调整。

冰城律师事务所营销战略应以“客户满意”为市场目标,以“市场细分”和“定位战略”为基础,以“营销组合战略”为核心,以“企业文化战略”为保障,最终加以综合运用,实现品牌战略,从而提高冰城律师事务所驾驭市场的能力,提高该所的发展水平,最终服务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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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的特性篇5

政法高职教育是具有鲜明行业特点的一种高等职业教育类型。办好政法高职教育,不仅要遵循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的一般规律,还要结合政法行业发展的特殊需求,确立具有自身特点的办学思想、办学定位与发展思路,才能体现其特有的办学功能和价值,走出一条优质、特色发展之路。

一、坚持从行业职业出发,深化政法高职教育办学定位

职业教育的逻辑起点是职业,没有法律职业的需求就没有政法高职教育。如果仅从教育的一般规律来看政法高职教育,就会极大地降低政法高职教育的吸引力、矮化政法高职教育功能、限制政法高职教育的科学发展。因此,办好政法高职教育,首先要确立立足政法、服务政法的办学宗旨,把满足政法行业需求、服务政法行业发展作为办好政法高职教育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重点做好人才培养和行业服务工作。其次要从法律职业出发,不断深化政法高职教育专业建设定位。政法高职教育是以培养具有一定法学理论基础、能够适应基层司法实践需要的高素质技能型法律人才的高等职业教育。尤其随着社会矛盾多元调节、劳动争议调解、社区矫正和帮教安置、社区乡镇基层组织服务管理等体系建设一系列新举措的出台,我国法治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已深化延伸到社会方方面面,初步形成政法部门专业化分工与社会化服务管理相互联系、相互统一、相互依托的新的紧密型工作格局。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科学合理地设置培养选拔不同层次、不同类型法律人才,尤其是培养大批社会急需的基层法律事务型人才、法律辅人才是调整法律人才教育结构的当务之急。同时,从区域特点来看,首都北京是全国的政治文化和国际交往中心,是特大型城市和世界城市,其特殊地位和面临的复杂形势决定了北京的稳定关系到全国的稳定,决定了维护稳定是北京压倒一切的长期的政治任务。深化平安北京建设,创建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经济繁荣、社会安定的首善之区,仍是北京将长期面临的艰巨而光荣的政治任务。首都北京这种独特的城市性质和功能定位,一方面尚需大批的中高层次法律职业人才,同时更需要大量高素质技能型的基层法律辅助人才、基层法律实务工作人才、中高级安保人才。政法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就应该定位到这些领域,所培养的毕业生将走向乡镇司法所、人民法庭,在县市区法院、检察院等部门从事书记员、司法秘书、法官助理、律师助理、基层人民调解员等法律辅助工作,在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及各类经济组织中从事法律服务和安保管理工作等。因此,只要我们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找准在区域经济社会和行业发展中的位置,合理设置和调整专业,加大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力度,在大力培养“下得去、留得住、用得上”的基层法律服务人才、法律辅助人才、中高级安保人才上下功夫,就能走出一条特色发展、错位发展之路,凸显政法高职教育的价值功能。

二、坚持开放办学,深化校政企行合作机制建设

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是职业教育的本质特征,是增强办学活力的必由路径与方法。但是,由于政法高职教育特质所决定,政法高职教育要通过不断创新“校政企行”合作机制建设,来探索充满活力的多元办学模式。理工类高职教育主要为生产、制造与加工为主的第二产业培养高技能人才,所以,在合作育人体制机制建设上,强调以企业合作为主导。由于政法高职教育服务对象和人才培养定位的特殊性,决定其在合作育人体制机制建设上,必须以政府支持、行业支撑为主导,搭建“校、政、企、行”合作联盟平台。一是要以政府支持为主导,通过政府委托或购买社会服务项目,实施基层法律服务人才、社会工作人才的“定向”培养和退役士兵的“定制”培养。二是要依托政法行业优势,与法院、检察院等法律实务部门合作共同确定招生的标准、人数,共同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共同建设基地,共同实施考核,实现书记员等法律辅助人才的“定向”培养。三是要以知名安保企业为龙头,合作育人过程与安保服务过程相结合,实现安保人才的“订单”培养。四是要融入社会,与城乡基层组织进行密切合作,组织学生参与社区服务、送法下乡、法治宣传、社区矫正等活动,实现专业学习与社会基层服务的“一体化”。五是积极开展多层次、宽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学习和借鉴国际司法职业教育标准和经验,融合国际优质教育资源,为学生搭建国际、国内高等职业教育特色交融的学习就业平台,促进办学水平不断提高。

三、坚持以学习者为中心,深化政法高职教育教学改革

一是要针对培养对象的特殊性,不断推进教育内容改革。作为管理服务性的政法高职教育与操作生产性的理工高职教育的人才培养规格不同,理工类高职教育所涉及的职业技能技术含量要求较高,学生将来面对的是和学校学习一致的机器或作业流程,方向越单一,训练得越精细越熟练,学生的能力也就越高,教育的职业性特征相对明显。而政法高职教育所涉及的职业技能技术含量相对比较低,且变化性也比较大,学生将来面对的工作情景就不一定和学习过的流程一样,有的甚至完全不同,需要更多的运用综合知识与能力,乃至用跨专业的视角解决问题,尤其需要掌握比较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教育的高等性特征相对明显。因而政法高职教育要着力解决好职业性和教育性紧密结合的问题,在强调实践动手能力培养的同时,不能忽视理论知识的教学。要按照“学法为基,知法为本,守法为尺,用法为度”的原则,构建起法律基础知识、法律职业素养、法律职业能力紧密衔接的全新专业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加强法学基础理论和法律基本知识教学,把基础性和针对性、实用性有机统一起来,为学生将来从事实际工作和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在如何教知识、教法理、教方法,把握好高等性的同时,在破解学科体系过程中,要有效解决好以实践为导向,以职业性为基本要求,将法学学科知识体系教学转变到以典型工作任务、项目为载体、为导向的教学内容和教学过程中,突出体现法律适用功能,根据“庭前、庭中、庭后”等工作过程、流程、任务,在研究如何提高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处理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上下工夫,重点培养学生的档案整理与装订、汉字录入、法律文书处理、当事人接待、办公设备使用、卷宗分析、外出办案等实用技能。

二是要针对培养对象的特殊性,不断推进教育模式改革。政法类高职毕业生与理工类高职毕业生工作的性质存在较大差别,工作过程不呈现流水线作业的程序化特征,教学做场所的生产性、物质性、直观性特征相对不明显。这就决定了政法类高职教育模式虽与其他类别高职教育模式有其共通之处,但更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既不能继续沿袭普通法学教育模式,也不能直接援引理工类高职教育模式的成例,必须在比较与借鉴的基础上,本着虚(虚拟)实(真实)结合、工作性和仿真性结合的原则,构建较为符合政法类高职教育人才培养特点的“校内仿真模拟、校外顶岗实战”的教育模式。一是以信息化为手段,开发如多媒体模拟庭审、仿真工作流程、工作项目、现场情景再现、岗位综合技能模拟培训等软件及课件,构建“真实庭审模拟化、工作流程仿真化、工作项目虚拟化”的校内实践教学环境。二是推进如现场式、案例式、项目式、仿真式等项目导向、任务驱动的教学模式改革,融“教、学、做”为一体,让学生进行观察、体验,感受职业氛围,提高职业技能和职业素质,增强对未来职业的感性认识,激发其职业兴趣。三是通过开展社会调查、法律宣传咨询、普及法律常识、开展法制讲座、法律知识竞赛、辩论赛等多种形式进行法律实践教育,使培养的人才能够很快适应法律职业的实际需要。四是通过组织学生参加法院庭审的旁听、社区活动的观摩,巩固学生所学的专业知识,培养学生的观察力、思考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五是通过学生在公检法机关、律师事务所、安保公司、社区等处顶岗实习,直接参与实际事务,以实战促实训,以实训练本领,使学生在实践过程中,将自己的知识和能力全面融合,形成具有职业特色的综合素质和能力。

三是要针对培养对象的特殊性,不断深化学生职业素养教育体系创新。由于政法类高职毕业生的工作对象主要侧重于对人的管理与服务,对其政治品德和社会能力要求较高。因此,在学生职业素养教育培养上,要坚持以育人为根本,以“三意识与四能力”(即忠诚诚信意识、社会责任意识、爱岗敬业意识与学习认知能力、沟通协调能力、文字处理能力、解决具体问题能力)培养为核心,突出“立德明法、重能强技”人才培养特色,通过职业发展规划教育指导平台、职业技能训赛平台、校企共融校园文化活动平台、社会实践服务平台、职业素养证书考评机制,一、二、三课堂联动递进,构建起具有政法特色的学生职业素养教育培养体系,实现从职业能力培养到职业素养内化的价值超越。

四、坚持以服务政法为己任,深化多元化社会服务模式

政法高职教育是在我国政法事业发展进程中诞生、成长、壮大起来的一种高等职业教育类型,从其诞生的第一天,就打上了鲜明的时代和行业烙印。因此,政法高职教育必须围绕政法工作“三大建设”,以培养政法行业一线人才、解决政法工作理论与实践问题、服务政法行业改革发展为切入点,面向社会基层,完善多元化的服务体制和机制,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一是围绕政法队伍建设,大力开发行业社会急需的司法警察、中高层次安保、社区矫正、社会工作等培训项目,构建面向首都政法及社会基层的法律职业、法律辅助、社会工作等人才培训服务体系,形成品牌,创出特色。二是围绕司法执法实践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社区矫正、法律语言应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应用法律研究,参与决策咨询,形成一批有重要影响力和行业推广应用价值的科研成果。三是围绕平安北京、法治北京建设,积极面向社会基层开展法律服务和社会服务,积极承担政府购买社会服务项目,积极参加重大活动安保和志愿服务,不断完善面向首都政法及社会基层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法治宣传体系,不断提高政法高职教育的影响力、话语权,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五、坚持以现代职业教育为引领,全面推进政法高职教育改革创新

(一)探索构建现代法律职业教育体系

把建设现代法律职业教育体系作为政法高职教育今后一个时期的中心任务,主动适应法律职业教育与政法及法律服务行业协调发展的新需求,积极探索不同层次、不同类别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力争在构建现代法律职业教育体系上有所作为、有所突破。一是按照系统培养法律技能型人才的目标要求,积极推进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衔接,以课程衔接为重点,统筹设计中高职衔接的专业、课程和教材体系,逐步完善符合法律技能型人才成长规律的培养模式,建立多种形式的中高职衔接制度。二是按照法律技能型人才需求的层次性和职业教育规律特点,积极开展法律职业教育分级制改革实验,逐步探索形成自下而上“培养目标和规格”逐级递进、“教育内容和要求”顺畅衔接、“入学制度和形式”开放灵活、“质量保障和评价”科学严谨的法律职业教育体系。三是按照法律职业人才需求层次提升的要求,积极推动普通法学教育与政法高职教育纵向衔接、横向沟通,互相开放课程与教学资源,大力探索政法高职院校与普通法学教育院校在高层次应用型法律职业人才培养上的合作,满足法律职业人才多样化的学习和发展需要。

(二)深度构建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机制

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多层次多渠道运作,进一步夯实校企合作基础,拓宽校企合作模式。加快校企合作体制机制创新,以多元参与、共同发展为原则,建立有政府官员、行业专家、企业管理技术人员等各方人员参加的“校政企行战略合作理事会”,健全校政企行合作管理制度,完善校政企行合作项目质量考核与评价体系,最终形成较为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的长效机制。探索学校与知名大型企业的深度合作模式,如在校内建立以知名企业冠名的“校中企”,在企业建立教师工作站等,从合作内容到合作形式,形成体系,不断深化。

(三)着力加强内涵、质量、特色建设

坚持把特品专业建设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努力建设一批“校企合作紧密、培养模式先进、办学条件优良、就业优势明显”,在区域或全国领先的特品专业,提升专业的品牌影响力和核心竞争力。加强专业内涵建设,深化“校企合作、工学结合、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努力办出自己特色。以专业核心课程和精品课程建设为重点,推进课程建设与改革,建立校企共同开发建设课程新机制,建设一批教改课程、优质课程、网络课程。进一步完善“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机制,加快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素质优良、结构合理、专兼结合,适合政法高职教育改革发展要求的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积极吸收行业、企业人员参与毕业生质量评价,将毕业生就业率、就业质量、企业满意度、创业成效等作为衡量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指标,逐步形成以学校为核心,行业、企业共同参与的人才培养质量评价体系。着力加强关键领域和重点环节的改革,在人才培养、体制机制创新、社会服务等重点工作上取得新突破,形成一批特色鲜明的专业、团队、毕业生、社会服务品牌。

法律服务的特性篇6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特别是律师业恢复重建20多年来,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过程,其作用和地位日益提高,已发展成为基本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需要的法律服务产业。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进程的大力推进,基层法律服务业所暴露出的问题和影响制约其发展的因素日渐明显,具体表现在:

——基层法律服务内部环境欠佳。一是从业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区法律服务人员共××名,其中律师××名,法律大专××人,法律本科××人,而真正熟悉WTO规则,懂经济、懂外语的从业人员廖廖无几。二是法律服务秩序混乱。受利益驱动影响,少数从业人员不顾职业道德为争揽业务,相互拆台,相互压价,一旦业务到手,不守诚信,巧立名目,向当事人索拿卡要,影响法律服务业整体形象。此外,“黑律师”、“土律师”等不良律师时有出现,恶性竞争、偷税漏税时有发生。三是从业人员特别是律师的潜能没有真正发挥出来。由于经济发展、执法环境以及从业人员自身素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执业人员一般仅拘限于担任一般的常规案件的人和辩护人,所任法律顾问与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其他非诉讼法律业务难于拓展,至于股票、期货、涉外法律业务几乎断档。四是规范化管理不到位。民众普遍认为,律师是自由职业没有约束。这与我国律师管理体制有关。目前我国对律师采用的是司法行政和律协“两个婆婆”双管齐下,实践中有些环节却出现政府与行业“两不管”,一些规章制度流于形式。所务内部管理也松散,缺乏科学、统一、规范的规章制度。律师的行为规范大多依靠律师良知的自我约束,难免不出问题。

——外部执法环境差影响和制约法律服务的发展。法律服务执业人员特别是律师的执业特点决定了律师与公、检、法之间成为一种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关系,律师在实践办案中往往会碰到这些部门为保护本部门利益出发自行制定的种种规定,人为阻碍其正当执业的情况,造成律师介入会见难、调查阅卷难、出庭辩护难和随后的执行难,律师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甚至连最基本的人身权和自由权有时也得不到保障。近几年来,某些司法机关因财政紧张,办案经费难以到位,人为的给办案人员规定办案数量和经济指标。某些执业人员为了胜诉,首先不是从证据和法律的角度参与诉讼,而是从选法官和法官拉关系来达到其胜诉的目的。执法人员和执业人员为各自目的,办关系案、人情案就不足为奇了,但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失去的是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和民众对法律的信仰。此外,法律服务人员特别是律师一般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学习和严格的司法考试,娴熟法律,能够最广泛接触社会各阶层,有其自身优势,但这种优势并未被利用,律师参与立法,律师参政议政未引起重视,律师改行当法官、检察官的更不多见,律师的执业理念和执法价值追求受到限制。

二、科学定位,规范管理,促进基层法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基于目前法律服务业存在的问题,要使基层法律服务健康有序长效发展,必须规范运作,强化管理。首先,要科学定位,明确认识,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要各司其职。律师在专业层面、业务范围诸方面都较广,具有其他法律工作者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法律服务中起主力军的作用,应将律师作为扶持和管理的重点。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具有贴近民众,服务便捷,收费低廉等优势,但由于受专业水平、属地管辖和业务范围的限制,其与律师服务形成了拾遗补缺的作用。因此,把握其工作性质定位,有利于加强监管力度,要按属地原则有效调控其规模,结构和布局,调整业务范围,使之发挥其自身优势良性发展,不致于冲击和影响以律师为主体的法律服务体系框架。法律援助中心是政府履行其职责为弱势群体和特殊案件当事人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既有法律援助的义务,又有组织协调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承担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责,法律援助的性质定位决定了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有偿服务,不得影响和冲击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从事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的特性篇7

基层法律服务是我国特殊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其是作为对律师法律服务的有益补充而产生、发展的,与律师有着千丝万屡的关系。但是,基层法律服务与律师在服务对象、内容、方式等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其特殊性表现为:基层法律服务的对象是基层,特别是面向广大农民和城镇低收入人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的主要是低层、低端的法律服务,在城镇可以说是对律师法律服务的有益补充,基层法律服务具有及时、便捷、低廉的特点,满足了城乡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服务需求。乡镇基层法律服务面向农村、农民,收费低廉,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是农村法律服务的主要提供者。

二、乡镇基层法律服务在新农村建设中的作用

1、乡镇基层法律服务适应农村法律服务的需求。乡镇基层法律服务具有贴近农村、了解农民、收费低廉、服务有效的特点,由于门槛低、起点低、服务低,基本满足了广大农民,特别是低收入农民对法律服务的“请得起、请得到、服务好”的需要,其作用是目前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队伍无法取代的。随着农村社会矛盾数量增多、复杂化,[文章来源于=文秘站 =站-帮您找文章,12小时内解决您的文章需求注:]农村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将大量增加,乡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利用其优势快捷、便利、低廉地解决大量的纠纷,维护农村的稳定。同时由于农村矛盾法律服务需求的复杂化,对乡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农村是典型的“小政府”、“大社会”,司法行政工作的重心在基层,体现司法行政工作职能作用也主要在基层,农村是大基层,而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力量总的来说比较薄弱,乡镇司法所达不到每个乡镇一个,每个所的人员通常为1至3个,乡镇司法所承担着包括法制宣传、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等在内的9项职能,面向的却是上万的农民,工作起来难免力不从心,其作用发挥就受到影响。乡镇法律服务在不同程度上承担着部分司法行政职能,在推动基层依法治理、法制宣传、调解纠纷、关注弱势群体等方面扮演重要角色,这在中西部农村表现尤为突出。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基层司法所之间事实上已经形成优势互补、整体联动的关系和格局,农村建设离不开乡镇基层法律服务,因此乡镇基层法律服务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力量。

3、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迫切需要乡镇法律服务的大力发展。我国法律服务资源分布严重不均匀,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业主要集中在城市,特别是大城市,只有非常有限的法律资源服务于农村,特别是律师很少涉足农村,如何能满足社会主义新农村对法律服务的需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法律服务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不积极发展乡镇法律服务,司法行政为新农村服务的政策和措施很难得到具体落实。党的十六大以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履行法律服务职能,运用法律服务手段,在繁荣农村经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增加农村地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几年来一系列支农惠农的重大政策,农业和农村发展出现了积极变化,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解决农村、农民问题,越来越离不开法律服务人员的法律服务。农村对法律需求的领域越来越广,需求量越来越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9条明确提出“鼓励发展法律、财务等中介组织,为农民发展生产经营和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有效服务”。这给法律服务业带来了重大发展机遇。

三、发挥法律服务职能作用,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

为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法律服务,必须从法律服务自身职能出发,按照《意见》的精神选好切入点,把握关键点,增强服务的实效性,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水平。我们认为当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服务要下大力气做好“三个服务”:一是服务农村经济和科技发展。经济发展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础。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现代农业要靠科学技术来支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要为调整农业结构、招商引资服务、改善农村市场环境服务、深化农业科研体制改革、实施农业高技术产业化服务等服务;二是服务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包括思想建设和文化建设两个方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要为农村文明体育设施建设、农村信息建设,创建农民健康、洁净、文明的生活方式和居住环境服务服务。帮助村民委员会制定体现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村民公约,协助村镇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三是服务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稳定是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您阅读的文章来源ˇ文秘站 -文秘站 !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要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遵法守法的自觉性。积极发挥好法律参谋助手的作用,预防和避免纠纷的发生。积极依法公正、公平、合理地及时处理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防止矛盾纠纷。积极参与和谐家庭、和谐村组、和谐村镇的创建活动。

(一)加大法律服务方面的立法,鼓励大量优秀人才进入法律服务队伍。

《律师法》、《公证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是对律师、公证、法律援助执业规范和管理的法律、法规。但法律工作者这个概念在法律上一直没有明界。因为到目前为止,国家没有法律和

行政法规对其进行立法。《行政许可法》出台以来,明确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这就导致《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两部门规章中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认可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核准的审批权被取消。为了能给新农村建设提供强大法律人才支持,又使法律工作者后继有人,保持法律服务队伍连续性。我们建议司法部尽快将59、60号令相关内容上升为行政法规或法律,保证法律工作者执业有法可依。

(二)司法行政机关加大对法律服务人员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引导力度。

基层法律服务在性质上属于中介组织,受市场经济的调整。既使如此,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基层法律服务的主管机关也完全有能力通过行过行政手段引导法律服务业向农村延伸。我们建议:一是县局积极与政府各职能部门联系,为法律服务人员服务新农村提供宽松的政治环境。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法律工作者法律包村(居)、担任乡镇民营企业法律顾问,引导法律工作者向农村提供法律服务。二是在各乡镇建立法律服务联络员制度,由乡镇司法员兼任联络员。司法员充分利用熟悉当地法律服务需求的优势,及时向县局基层股反馈法律服务需求信息。联络员制度有利于法律服务人员及时掌握农村法律服务需求信息,积极主动地为农村提供有偿的、无偿的法律服务。

(三)找准切入点,寻找为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法律服务的有利平台。

法律服务的特性篇8

中图分类号:G258.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12)01-0066-03

1引言

法律文献是公安院校图书馆专业知识馆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公安法律教学科研工作强有力的支撑。公安院校对于法律文献的需求数量、利用程度等方面与普通高校的法律专业又有着不同的特点,这就需要法律文献的服务者――图书馆认真考虑在把握自身教育教学特点的基础上,提供适用性的法律文献服务,体现馆藏法律文献的实际利用价值。

2法律文献的馆藏

2.1法律文献的概念

法律文献资源是指广为分布的法学专业文献的有机集合,广义地讲泛指国内外各类政治、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的物化知识财富在各类图书馆、信息中心、资料室中的存在方式及现状1。我国从夏朝开始便出现了法律文献,从《禹刑》《汤刑》《九刑》直至后来的各类法典,充分体现了我国历朝历代法制建设的发展。尤其是新中国成立后,国家法制建设、法学教育以及法学研究得到了长足发展,法律古籍的搜集整理和新文献的出版收藏日趋完备。

2.2法律文献的形式

法律文献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指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包括法律、法令、条例、命令、决定等;一种是指对法的研究和解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学2。一般法学院校图书馆都会比较全面的收藏这两种形式的法律文献,但是对于公安院校特别是公安职业学院而言,从教学实践的侧重点考虑则更注重第一种形式文献的收藏,因为公安工作需要实际操作能力,其次是技术环节和理论环节。但是由于教师科研和非公安法学专业的需求,促使图书馆不得不重新考虑是否需要增加国内法学、国际法学和法学边缘学科等法学文献的收藏比例。

3文献服务面临的困境

3.1服务目标受教学影响

图书馆的法律文献必须以教学服务为基本立足点,因此,教学模式、教学方法、教学目标对图书馆法律文献的收藏、服务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不得不承认公安高校占全国法律专业高校比例较小的现实,在公安类法律教学中难免和普通高校趋于同化,而类似于“强化公安法学教育中的能力培养环节,体现法学教育的时代精神和公安特色,构筑融公安职业培训教育与学历教育、公安专业教育与非公安专业教育需要于一体的公安法学教育体系框架”3,这样的目标也一直处于探讨与研究中。那么,图书馆的法律文献在经费一定的情况下到底该侧重于哪一方面,如何配合教学需要或许显得模糊不清。

3.2服务模式受观念影响

“重藏轻用”是图书馆界老生常谈的问题,近年来有所改观,虽然图书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拓宽服务手段,但是由于公安院校这一特殊性质,图书馆对法律文献服务的特殊性还未能真正体现。当下,普通高校图书馆提倡大流通、大阅览,独立馆舍封闭管理,所有图书和期刊全部开架借阅、通借通还。但是面对海量的文献资料,读者在缺乏必要导引的情况下显然会降低文献查找的准确率。更值得关注的是有关学者提出:公安法学教育在课程设置、学科建设、教材编写及授课内容等方面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院校的法学教育,建全公安院校的图书馆不应在观念上完全照搬普通高校的服务模式,而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法学注重刑事法、行政法与诉讼法的传统,积极调整馆藏方针和服务策略,以适应教学科研的需要。

3.3服务质量受条件影响

袁思本:浅谈公安院校图书馆法律文献的适用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扩展法律文献的服务形式,提升读者学习的兴趣,提高法律文献的利用效率,保证法律文献检索命中率,需要一定的客观条件来实现,比如充足的资金、宽余的馆舍、先进的装备、过硬的队伍。然而,一般的警校在文献采购费用上并不是常年有充足保证,即便有资金支持,针对公安工作的法律文献出版量也是有限的。馆舍紧张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这就使得建立特色阅览室从而集中公安法律文献服务显得困难重重,在数字资源备受青睐的当下,缺乏必要的存储、服务器、资源揭示系统等现代化装备严重限制了公安法律文献数字化服务的进程。另外图书馆被边缘化的现实使得工作人员专业化比例不足,尤其是雇员制度改革降低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队伍建设也成为影响法律文献服务的一个重要客观因素。

4法律文献服务的适用性改革

4.1适用目标

图书馆必须清楚认识到公安院校法律教学的目标注重的是实战性,探讨的是适合公安工作的教育模式,并非公安法学的理论问题。因此,图书馆必须调整工作理念,回归文献服务的定义,图书馆应当关注对文献进行整理并提供使用的过程。一是对文献进行整理控制,二是对文献进行传播和提供使用4。这样做的目的是在客观条件一定的情况下,以适用、够用为宗旨,适当的调整法律文献馆藏比例,整合现有文献的揭示服务,激发读者的阅读兴趣,提高文献的利用效率,体现馆藏法律文献适用于教师教学科研和学生学习钻研的价值。

4.2适用内容

4.2.1馆藏文献要实用

法律文献资源的馆藏不能追求大而全。图书馆必须不断分析出版新动向和读者阅读倾向与规律,努力使出版发行、读者需要和馆藏建设有机地结合起来,针对性的调整法律文献馆藏策略,实现阶梯形的馆藏结构。要根据党的方针、路线、政策和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确定专业领域内必须收藏的期刊和图书;要结合学校的培养目标、专业设置、教学计划、科研项目,按照先权威核心再普通辅助的策略,制定学科文献馆藏长期规划;要深入到各系、室进行调查研究,根据学科性质、文献等级、读者需要和图书馆经费等因素来确定法律边缘学科的文献收藏比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更要注意、查错,力争做到既经济又合理。

4.2.2文献整理要适用

首先要合理的对文献进行分类,利于有序管理,提高文献查准率。《中图法》采用先国家、后学科的编排方式,而有学者认为采用针对政法院校先学科、后国家的方式编排方式更为科学。笔者赞同第二种分类体系,这更符合《中图法》对其他学科文献的分类规则。其次应注重对法律文献的二次加工,主要包括编制特色馆藏目录和文献内容简介。这项工作有利于读者迅速掌握馆藏结构。第三,可以优化典藏和排架工作,建立特色阅览室或特色阅览区,如将法律相关的图书和期刊合并至一个阅览室,提高各文献的关联性,方便读者发散性思维的发挥。

4.2.3文献揭示要适用

图书馆的服务应体现藏为用的原则,那么文献揭示工作是提高文献利用率的关键性工作,多方位立体化的揭示更有利于适用性的体现。首先我们应清楚文献的动态性,即文献量是不断增加的。其次,我们应清楚文献的多样性,即文献的载体有图书、期刊、光盘、数据库等不同类型。任何一种纸质的、固定的揭示方式都难以适用于当今的图书馆,因此笔者建议从三个方面做好揭示工作。(1)对于现实的阅览区可以制作细化到二级分类的馆藏导引图。(2)建立基于网络的主题索引系统,细化到各类型文献的目录、简介,按照分类统一揭示,适应文献的动态增长。(3)编制文献揭示刊物,以摘编、目录、关键字等多种形式定期将新增图书、期刊、光盘、数据库推送给读者。诚然,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图书馆还可以建立个性化的读者定制服务系统,通过邮件、短信、IM等手段实现读者与图书馆的互动,及时帮助图书馆了解用户需求,调整工作思路,提高用户服务满意度。

4.3适用保障

适用需要一定的条件,在客观条件不易改变的情况下,图书馆应理清经费、空间、技术和人才四个主要方因素的关系,找到适合的突破口。经费可以通过规划逐步实施,馆舍可以通过区域调整或功能置换来实现最大化利用,软硬件的投入有赖于资金支持,也可以通过与系部、网络中心等单位合作来实现。这里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人才队伍的建设。从信息技术角度看,技术人员可以优化现有的硬件资源,实现现有设备利用最大化,可以通过开源软件或自行研发来完成系统建设;从法律专业角度看,专业人员对法律文献的理解更准确,对潜在有价值的信息挖掘更透彻,对读者的法律需求能了解的更全面,对资源建设的策略更有针对性。结合技术人才和法律人才,图书馆就可以较好适应从用户查询和利用文献的角度、方法、类型、深浅都不尽相同的特点,进一步推进“为人找书”的中介服务和“为书找人”的主动服务相融合,使得图书馆法律文献服务的便捷性、全面性和适用性更加平衡。为此,图书馆一方面应该抓紧优化队伍结构,努力通过引进、培养等方式提升专业人才比例,全面促进法律文献适用开展。另一方面应该重视学科馆员制度落实,安排专人通过参与学校教学、科研等工作的跟踪和读者调查等手段,保障适用的水平和质量。

5结语

公安院校的法律教育本身就不同于普通法科院校的法律教育,那么为公安教育而服务的图书馆在法律文献的服务上也必然与普通高校图书馆存在一定的差别。大而全不是做好服务的唯一标准,遵循惯有的定义,根据学校的教研特点,适应警察教育职业化的改革,采用适用性的服务策略也是提高服务质量的一条重要路径。适用则可实用,实用则能节约。在提倡低碳化的今天,法律文献的适用符合节约型经济发展的要求,图书馆也有必要将服务重点从扩大馆藏、一般转变到重视资源利用和提供知识服务的方向上来。

参考文献:

[1]田建设.我国法律图书馆及其法律文献资源建设[J] .云南法学,2000(2) :110.

[2]王小兰.对法律文献分类改进之探讨[J].湛江师范学院学报,2006(4):124-126.

法律服务的特性篇9

1.2积极开展服务地方法制建设和新林区建设的应用性研究我院坚持搞科研活动为国家和地方林区法制建设服务指明了方向,注重培育林区特色学科和优势学科,不断提升解决林区法制建设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特别是新林区建设方面的理论和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近三年,学院承担国家、省级科研项目30多项,其中多项获得国家、省级奖励,出版或发表各类科研成果200多项。

1.3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新林区的进程中,学院广大法律专业师生在完成本职教学或学习任务之余,在国有林区广泛地开展了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工作,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认可,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果。我院为地方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协助伊春市、伊春林业管理局司法部门对本地区进行普法教育;第二,结合新林区建设和地方实际需要开展各项法律知识讲座;第三,担任兼职律师,案件诉讼;第四,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直接服务于地方经济建设和新林区建设;第五,开展义务法律咨询、参加疑难案件讨论等其他方面的法律服务工作。

2林区高校为新林区建设提供法律服务的特点

我院对伊春市社会主义新林区建设提供的法律服务具有以下特点:

2.1法律服务方式多种多样由于新林区建设涉及法律的事务多种多样,为其提供的法律服务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培养相关法律人才;参与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起草与论证;为相关政府部门对相关问题的科学决策提供建议;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担任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案件诉讼;提供义务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参与司法活动和进行法律监督等等。

2.2法律服务手段专业性我院为新林区建设提供法律服务是以专业的法学理论和法律专业知识为手段。以自身掌握的法律知识体系为基础,运用自身对法律知识和法律发展规律的掌握和理解,从法律人的角度对新林区建设提出自己的思想和见解,去分析、评价新林区建设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为新林区建设提供法律服务。

2.3法律服务作用的双向性我院提供的法律服务,对新林区建设和提高广大林区群众的法律素质以及促进林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法进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同时,我院在为新林区建设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进一步提高了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明确了学院的办学指导思想,发展壮大了学院。学院的师生在为新林区建设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应用、检验、更新和充实所掌握的法律理论知识,提高了自身综合法律素质和法律实践能力。可以说,学院和地方在新林区建设的法律服务进程中,实现了互利双赢。

法律服务的特性篇10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1-0120-03

农村公共法律服务是由政府主导,在社会力量的参与下,面向农村提供的以公益性为主的法律服务活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覆盖城乡居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之后,农村公共法律服务迅速发展,逐渐改变了以往“数量偏少、水平偏低、资源配置不均衡”的状态[1],但农村具有乡土特殊性,法律服务的运作因乡土环境及人、情、物、理等乡土因素的影响有时会发生“水土不服”甚至产生“排异反应”,对法律服务实效造成影响。面临这种乡土尴尬,立足农村实际重新考量本土资源的价值,对于农村法律服务实效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一、动因:农村法律服务中的乡土因素阻滞

农村公共法律服务逻辑原点是解决法律问题,调整社会关系,最终达到制度上的正义,它面向农村,长期以来“生于斯,长于斯”的人们成为其主要服务对象。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乡土因素的影响不可小觑。虽然农村在经历一系列的经济和社会变革之后,已脱离原先自给自足的封闭状态,农民获得更多独立性和自主性,传统乡土因素对人们的影响力有所减弱,但并没有完全消除。尤其在部分较为闭塞和贫困农村地区,与外界沟通交流有限,人们的生活和生产习惯还是“老样子”,乡土因素依旧是塑造和指导人们的思维和行动的决定因素。在法律服务中,乡土因素在特定情境下会造成对法律服务阻碍甚至使服务效果大打折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思维观念决定法律服务的“前置程序”

一般而言,农村矛盾纠纷解决基本遵循先“内”后“外”的程序,人们通常先采取自行协商或由共同生活的熟人劝解说和,在自力解决无效的情况再寻求社会共同体中的权威力量,如找村小组、村委或村干部主持公道,居中调解。在村民的普遍观念中,“息讼”是对彼此关系的一种有效保护,“关起门来”内部解决被公认为化解矛盾纠纷和实现公平正义的最佳方式。因此,人们对与法律等其他救济途径知之甚少且缺乏积极性。在内部解决无效的情况下他们才会转向借助外力。多数情况是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诉求,然后在行政人员的指引下进一步选择法律救济途径。在纠纷解决路径中,最终通过人民调解的比例远高于专业法律服务的比例。可见,法律服务在农村的知晓率和使用率整体不高。

(二)利益考量造成的选择顾虑

利益是决定行动方向和行动策略的逻辑原点。长期以来共同生活的事实和经验,决定人们在采取法律行动时不能完全脱离各方利益关系的牵绊。于农民而言,纠纷解决最佳效果是能同时得到法律上的支持、舆论的认可和心理上的满足。农村法律服务确实能满足人们的法律需求并降低其所耗费的经济成本。但在个案中,经济成本并非人们行动选择的唯一考量因素,农村是个团结互助的大集体,人们还要顾及人情面子、关系亲疏、社会舆论等长远利益。如果经过理性计算后,走法律途径可能消耗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名誉成本及预期风险将超出自己的承受范围,人们往往会选择放弃或者规避法律适用。这就造成农民在是否选择法律服务时犹豫不决,疑虑重重。

(三)知识结构差异引起的“法律失灵”

在农村社会,民间法及民间非正式制度享有高度权威和约束力,成为评判是非的主要依据。对正式的国家法和法律制度,人们由于缺乏了解和切身的体会,感觉比较陌生,国家法律在农村社会的权威和公信力受到影响。这种状况也直接造成村民的结构以“地方性知识”为主的事实,法律基础较差。就法律服务本身而言,其专业性较强,对程序要求较高,且涉及一系列法律程序、法律适用、专业术语的运用,人们现有的知识构成在支撑其对法律运作的理解上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出现不适应或难以认同的状况。针对个案中出现法律正义和“乡土正义”的冲突,人们甚至会对法律产生抵触情绪,导致“法律失灵”现象,比如,村民没有保留证据的习惯,致使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无法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农民也据此产生“法律无用”的看法,消极应对,使得判决无法有效执行。这不但没有给人们带来积极的法律体验,反而成为反面示范的事例,阻碍法律施行,自然对法律服务活动也造成严重影响。

二、本土资源的价值考量

如何降低乡土因素的消极阻滞作用,提升法律服务功能和实效,关键要从影响法律服务的乡土因素中挖掘有利于法律服务有效运行的本土资源,笔者认为具有法律服务价值的资源包括以下两类。

(一)政治生态资源

如前文所述,农村矛盾纠纷解决基本遵循先“内”后“外”的程序,先在村集体内部寻找解决的路径,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才会向外借力。在村集体内部,具有权力、资源、人际和知识优势的权威力量无疑成为矛盾纠纷中的正义主持者,这类主体包括承担行政综合治理职能的村委会、村干部和获得广泛认同的乡村精英、“赤脚律师”,他们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经验和知识,他们作为“局内人”既了解村情和各家“底细”,又理解和熟知村民的行事逻辑和内心需求,可以发挥他们各自的影响力,如采用寓情于理的劝说,允诺责任承担或交换利益等方式化解矛盾[2]。若当事人向外寻求司法行政或法律服务时,乡村权威相对于普通村民与外界接触较多,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基础,容易成为与外界沟通和传递性信息的纽带,为村民或提供证明。农村发生纠纷类型以侵权案件居多,可能涉及土地纠纷、财产纠纷等。一般情况下某个村民想寻求法律服务,他就必了解提供服务主体是谁、服务程序如何以及计算自己将消耗的成本等信息,这些信息最主要的来源就是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村委会、村干部或“赤脚律师”,这种情况下村民往往会向其咨询或委托其作为递交法律诉求。另一种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村民自己向法律服务机构主张权利,却对法律程序不甚了解,他们一方面带着主观认识无法客观准确陈述案情,另一方面没有保存先期证据材料的习惯或者提供来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而影响到证明效力,自然也影响到案件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在此情况下,村委会、村干部、乡村精英或“赤脚律师”等乡村权威,在纠纷过程中较早介入,就起到见证的作用,他们相当于“活”的证据资料,能够通过提供证言或文字证明还原客观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程序障碍,促进了法律服务的正常运作。同时,基于共同体成员的天然情感联结和责任感,这类主体在法律服务过程会尽力为村民争取利益,维护村治和谐。他们关注案件的结果和长远利益而不仅仅是当下纠纷的解决,能从全局把握利益而不是生硬地割裂涉案主体之间的关系。由此可见,以乡村权威为代表的政治生态资源在法律服务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传统法文化资源

以乡规民约为代表的传统法文化资源是乡村秩序构建和维持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乡规民约是乡民在其长期社会生活实践中内生的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属于民间法范畴,在农村社会治理中,乡规民约某种意义上发挥着与国家法律一样的秩序构建作用[3]。乡规民约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早已内化为村民的规则意识,潜移默化规范和指导着人们的行为,这种意识体现在“它不仅仅是一个对规则之内容了解的问题,也不仅仅是懂得‘遵守规则’意味着什么的问题,而是把规则当作自己行动的理由和动机的问题”[4]。因此行为的做出很多时候是出自本能,更趋向于自然选择而非社会选择。相较于国家法律所强调的规范性,以乡规民约为代表的传统文化更强调具体情境下的情理平衡,乡规民约对共同体内部关系平衡和利益的协调发挥着重要作用。因而乡规民约对共同体内部成员的约束力也更强,依据乡规民约做出的裁断,执行力更强。

随着农村社会变迁和异质性的增强,乡规民约中部分内容可能在今天看来不符合当代法治的精神,甚至与国家法产生冲突,如果因此选择完全撇开乡规民约而照搬国家法律,这不仅是对村民所信守内在规则的懈怠,更严重的是此举将会减损法律的权威,进而影响裁判的执行。因而,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重视并善加利用乡规民约等传统法文化资源,这不论对纠纷的解决还是对法律权威的树立,都能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本土资源功能发挥的进路选择

(一)深化对对本土资源的认识

“在厚实的历史土壤上培育新的种子,期望不应过于理想,必须以历史主义、现实主义的态度进行社会建设,即从中国社会自身寻找和发掘法治要素,依靠中国本土资源推进法治的逐步实现。”[5]农村法律服务制度建设,必须从农村社会的具体社会条件中寻找生长点。政府作为农村法律服务制度设计者与提供主体,应当深化认识,转变以往对乡土因素的负面想法及对依法治村的片面认识,如“传统因素阻滞法律服务发展应当尽力摒除”,依靠“制度进村”“法律下乡”就能彻底脱离农村法治落后现状等观念。坚持以法律为前提,并不意味着要完全排除乡土因素的生存空间。固守法律的严格范式,过度重视细节和程序而忽视对法律实质性问题的关切,实际上是一种法律教条主义。农村本土资源流淌的是人们所熟悉的思维习惯和社会规范,其中承载的有利于法律服务的积极因素应善加利用。农村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重视本土资源,主动向村委会、村干部、乡村精英等乡村权威学习讨教,多向群众了解打听,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探明潜藏在案件之下的真实需求,才能提供行之有效的法律服务。

(二)将本土资源融入农村法律服务体系

在农村法律服务建设过程中,适当加入本土资源要素,如吸纳本土民间权威人士扩充服务队伍力量。在闽北农村地区,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吸纳乡村干部、乡村精英等民间权威力量,聘请他们作为各村首席人民调解员参与法律服务工作,并按照工作量和工作成效给予适当的奖励。在村一级设置司法工作室或个人司法工作室,由村民信任的“乡贤”或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经验的“赤脚律师”担任法律助理和联j员,在能力范围内负责纠纷化解、法律释疑以及对外联系法律服务等工作。重修乡规民约并将其列入农村常用法律法规参考范围等。这些做法是将本土资源融入农村法律服务的一些有益尝试,促进了法律服务向基层延伸,在充实法律服务力量的同时弥补“地方性知识”的不足,提高法律服务的适农性和针对性。对此,笔者建议增加法律服务平台中的本土资源要素,创新接轨机制,增强法律服务平台的自我消化能力和对外联系能力,成为乡土社会中法律服务的“输入口”和法律实效的“输出口”。

(三)提高本土资源与农村法律服务的兼容性

“尽管各种现代传播媒介可以提供其他人生活世界的大量信息,但在没有直接经验的情况下,人们很多时候无法对其职业和生活世界意外的问题有深刻、真切和比较全面的了解。”[6]本土资源因其内生特点,在特定情况下难免会与正常法律活动产生一定的阻隔,提升本土资源的兼容性就是要优化本土资源,推动传统乡土正义和现代司法理性充分融合。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保留乡土资源中的积极因素,如前文所述本土资源具有特殊的价值,充分发挥政治生态资源的解决问题和引导服务的能力,及传统法文化的规范和约束效力非常必要,因此应当为这部分要素创建具有特色服务载体和平台。二是摒除本土资源中的消极因素。针对本土资源中与现代法治理念明显不符或不适宜当地长远发展的要素,如女子继承权问题,外嫁女一律不得享有继承权这一民俗与国家法维护男女平等的精神相违背,尽可能淡化“外嫁女一律不得享受继承权”在农村的“绝对正当性”,结合案例循序渐进革除消极因素。三是在本土资源中融入现代法治精神。这是优化本土资源的关键。法律层面的正义是由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构成,且程序是通达结果的路径。程序更关注范式,加强农村社会的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一方面需要通过法律服务为证据的合法收集提供必要支持,另一方面需要增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技能训练。对农村组织力量开展定期培训,增强其法律运用技能,使之成为连接内外的法律枢纽。另外,认真制定符合乡村特点的法律服务制度,规范法律服务程序,提高其可操作性、适农性和便民性,在不违反国家法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重新修订乡规民约的内容,用乡土逻辑语言对引入的现代法治理念进行“地方性表达”,比如在分析案件事实和法律释明环节,注重和把握传统法文化与国家法的共同联系,交替运用民间法和国家法进行论证,同时借助传统法文化资源解释专业性较强的法律术语,更容易被当事人理解、接受和认同,以此获得村民更多的理解和认同。

参考文献:

[1]陈荣卓,唐铭.农村基本法律服务的公共产品属性和政府责任[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1):104.

[2]粟峥.乡土纠纷解决路径的选择与正义表达[J].中外法学,2011(2):307.

[3]卞辉.农村社会治理的本土资源初探――从乡规民约的法经济学和法社会学价值出发[J].社会科学家,2012(3):46.

法律服务的特性篇11

中图分类号:F320.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4-0029-02

一、农村基层自治建设中之法律服务的界定

自治即“在法律范围内行使管理自己事务的权力”。村民自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以推进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为主要内容。本课题研究的主题是:为实现农村基层自治和农民民利,必须完善和创新农村法律服务体系;农村法律服务应主要体现为一种公共产品,公共产品应主要由政府来承担和提供公共服务。作为政府承担和提供之公共产品的法律服务,应从广义上来理解。概括之,凡是应由政府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和农民民利行使提供法律支持的所有活动都将被界定为本课题的法律服务范畴。

首先服务主体是指广义的政府。主要包括公权力部门如权力机关、政府、司法机关、政协组织和各政党等和公益性非权力部门如工青妇以及公益性法律援助中心等。呈现服务主体多样性特征。其次服务内容是指广义的法律供给,涉及村民直接行使“四个民主”权利各个方面的法律问题,总的可归纳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内容十分丰富。再次服务方式方法主要有立法、执法、守法、司法和协调等。如有的需要以立法方式服务;有的需要以执法、守法和司法等方式服务等。另外,在进行法律服务时,还需相关主体密切有效配合。第四服务对象包含全体村民,即在家务农、上学以及外出经商打工的等。最后从本质上看,农村基层自治建设中的法律服务应是一种由政府提供的社会公共产品,应以国家财政为保障后盾,且应为所有村民均等提供。

当然,强调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公共产品时,并不是忽视、否认或者反对以社会民间组织、企业和个人等非政府组织和个人为村民提供法律服务,因为在这些法律服务中也包含有部分是无偿的,只是应对这些法律服务的提供者进行有效的引导、规范和管理,使其成为政府法律服务的有益补充,共同服务于农村基层自治建设和村民的各项民利行使。

二、法律服务在农村基层自治建设中的地位

1.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提供法律服务是党和政府领导农民展开自治的主要内容和主要方式。中国农村基层自治诞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但从一诞生就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1]。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党和政府直接领导的这一有中国特色的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正式进入法制化轨道。目前,为了有力贯彻农村基层自治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各项民利和有序开展自治,县级党委(具体为组织部、纪委等)、人大和政府(具体为民政局、司法局等)以及乡镇党委人大政府是农村基层自治建设的直接领导者和组织者。通过县乡两级党委、人大和政府的共同配合与努力,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提供了包含以领导、宣传、组织、指导和监督等为主要内容的一系列法律服务,有效提供法律服务也已成为党和政府领导农村基层自治建设的主要方式。

2.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提供法律服务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要求和主要途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之一就是人人享有高度自治的各项民利,并能依法很好地管理好国家及自己的各项事务。在中国,占人口绝大多数的8亿多农民更应当成为法治国家的主体,他们享有民利程度的高低将是根本衡量中国民主法治化水平的总标准。因此,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是整个法治国家建设的主要组成部分,农村基层自治建设的完全民主法治化,才是全国的民主法治化,才是真正的民主法治国家。这一根本目标的最终实现,必然从根本上要求为其有效提供法律服务。当然提供的法律服务至少应当是“良好的”[2]。另一方面,实践也不断证明,无须法律保障的“大民主式”的农村基层自治也是灾难性的。因此,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不仅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要求,更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主要途径。

3.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提供法律服务是村民充分行使民利和有效实现自治的前提条件和根本保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要求,也是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提供法律服务的主要内容。一方面,中国《宪法》规定了广泛的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选举法》等法律法规对宪法规定的公民民利和自由作出了具体规定,做到“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在具体开展农村基层自治建设实践中,各级党委政府特别是基层党委和政府非常重视对各项村民自治建设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严格依法领导广大农民开展农村基层自治建设,对违反和破坏农村基层自治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的各种行为及时依法纠正和处理,保障了村民各项民利落到实处和农村基层自治建设的有序顺利开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法律服务在农村基层自治建设中的作用

法律服务是政府应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是私人部门不愿意或者不可能提供的社会公共产品。这对中国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1.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提供法律服务,能有力促进党和政府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的提高。依法执政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党和政府执政方式的根本转变和重大发展。它必然要求对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水平作出考量。因此,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有效提供法律服务将是一个极佳的实践考量。其从五个方面促进党和政府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的提高。首先是立法能力和水平。农村基层自治建设的动态发展必然要求提供与之发展状况相适应的良好法律法规。其次是执法能力和水平。徒法不足于自行。因此必然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在农村基层自治建设实践中执好法、服好务。再次是守法能力和水平。如果说执法是主动的执法方式,那么守法就应当是被动的执法方式。在农村基层自治建设中,更多权利是属于村民可以自由行使的。因此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必然要求党和政府提高自觉守法的能力和水平。第四是司法能力和水平。在农村基层自治建设过程中,发生矛盾、纠纷、上访甚至是群体性暴力事件等是在所难免的。这就考验党委政府特别是司法部门等处理化解矛盾和纠纷的能力和水平。这也是最能直接体现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的重要一环。最后是协调执法能力和水平。

2.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提供法律服务,能有力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中国长期实施的城乡“二元”社会发展模式,导致了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城乡“二元化”差别,即存在发展程度高低不同的城市法治建设与农村法治建设模式。这种差别在法律服务供给方面表现得尤为突出。由于这种歧视性制度安排,导致了农村现代化水平极低,进而决定了较低的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城乡法律服务的差别,表现在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等各个环节上,不仅有数量上的差别性,更有质量上的差异性。尤其是许多法律都是以牺牲农村发展、牺牲农民权益为代价的,如《土地管理法》中对农民土地低价征收的规定等。这种对农村歧视性法律服务供给模式,已严重制约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整体进程。因此,通过推进农村基层自治建设中之法律服务的有效供给和提供,必将大大缓解这种差距,并能有效促进农村基层社会的法治化水平,最终加速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整体进度。

3.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提供法律服务,能有力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和谐社会构建。“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是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主要目标是“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而农村基层自治的主要内容是“实行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由此可见,作为一种有生命力之社会管理模式的农村基层自治,其推行农村社会管理民主化和法治化的最终目的就是促进“两个文明”的双丰收,最终实现以人为本。因此从本质上看,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所以,无论是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各项目标还是推进农村基层自治建设,都离不开法治,离不开政府的法律服务,最终目的都是为了构建农村和谐社会。

4.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提供法律服务,能有力促进村民民利行使和人格尊严展示。农村基层自治建设涉及到村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等各个方面的民利。目前中国《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虽然为村民行使民主自治权利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但是仅有此还远远不够,许多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较强,明显缺乏操作性,特别是许多重要的民主自治权利如均等受益权等还未作出规定等。另外,这种供给不足还表现在政府执法、守法和司法等各个环节中。因此,在农村基层自治建设中大力加强法律服务的有效供给,必将有力促进村民各项民利的行使;充分享有各项民利的村民,一定能够卓有成效地管理好自己的各项事务,并在行使民利管理自己事务的过程中,再创具有中国特色的村民民主自治建设道路模式,为中国的民主政治制度建设作出应有贡献,从而也将在其中充分展示自己的人格尊严。

法律服务的特性篇12

论文关键词 社会管理创新 律师 着力点 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有自身独特优势,如对社会利益差别的认识优势、广泛参与的执业优势、相对中立的执业优势、精通法律的专业优势等。本文根据全国律师协会《意见》的精神,就如何发挥好律师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这些优势,为社会管理创新做出律师行业的贡献进行探讨。

一、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出新的着力点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意见》指出,要积极拓展工作思路,充分发挥律师专业优势,找准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的结合点,为社会管理制度的创新、社会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可从以下方面着力。

(一)继续做好各类法律顾问工作

要发挥政府法律顾问职能,促进政府依法决策。一是要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农村征地、城市房屋拆迁、社会保障及群众最关心、最迫切的问题,积极开展调研,及时发现和反映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协助政府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和应对机制。二是要协助政府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工程、重大改革、重大决策等进行事前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三是要建立健全律师参与重大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集体讨论制度,积极为政府和职能部门处理重大涉法事件提供法律论证和法律咨询意见。四是要通过陪同党政领导接访、下访、把握涉法信访案件的特点与动向,并找出涉法信访问题的原因,帮助政府有的放矢的解决热点、难点问题,为政府化解社会矛盾和正确决策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建议。

要深化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一是要通过以案说法、专题讲座等形式,进企业开展法律咨询和法律宣传,不断提高企业管理人员和企业员工的法律意识。二是要帮助企业运用法律手段防范企业经营与规范治理方面的风险和漏洞,要引导企业通过合法的程序和途径表达诉求,解决纠纷。三是要全力帮助企业进行“法律体检”,制定相关服务措施,有针对性地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增强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风险意识,提高企业防范风险的能力,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要在做好各类法律顾问基础上,推动律师参与解决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特殊人群帮教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络虚拟社会建设管理、社会组织管理服务等方面工作,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

(二)积极参与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要积极参与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具体而言:

律师办案要坚持调解优先原则,要把“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办案的指导思想。努力探索促使当事人和解的方式与途径,通过诉前调解、庭内调解、庭外和解及其他非诉讼手段,积极做调解和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更多地通过调解和其他非诉讼手段消除纷争,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以有效疏导、分流和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要通过参与涉法涉诉信访工作积极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律师在参与涉法涉诉信访中通过向来访者解答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以及参与重大疑难信访事项的法律论证等,从法律角度进行利害关系分析,引导信访当事人依法、有序、理性地表达利益诉求,劝导信访当事人息诉罢访、化解矛盾。

要通过具体个案研究形形色色的矛盾、纷争以及信访问题中带有普遍性、规律性的问题,善于发现制度、机制及工作方法中的问题与弊端,向党政部门提出完善制度与机制、改进工作的建议,通过为党政部门提供事前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及法律论证和法律咨询意见,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影响社会和谐的因素。

(三)面向基层,做好服务民生工作

******同志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中指出,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基层社会管理与服务体系,要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要按******同志上述讲话要求,面向基层,做好服务民生工作。

一要积极参与法律服务走进农村、走进社区。律师进农村、进社区,一方面有利于搭建起村委会、社区与村、居民之间更为有效的沟通平台,让民众通过这个平台有序表达诉求,并通过这个平台协调解决问题,维护自身权益,促进民生改善;另一方面律师深入农村、社区,了解民情民意,掌握民生诉求,通过为民众解决就业、就医、就学、社会保障等民生问题提供法律服务,为社区管理提供更加有建设性的意见,也可以有效提高社区的民主管理水平,拓宽民主参与渠道,创新民主参与方式,更好地服务和改善民生。律师走进农村、社区,要当好矛盾纠纷的调解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当好法律法规的宣传员,强化市民法治观念;当好居民涉法事务的服务员,满足群众法律需求;当好社区管理的参谋员,提高基层民主自治水平。

二要积极参与法律援助,扶助弱势群体。弱势群体能否有效、及时地实现自己的正当利益,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平与正义能否得到维护,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安定。律师要进一步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援助与扶持,为他们提供多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特别是在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以及拖欠民工工资等事由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处理中,律师应当帮助弱势群体整合、梳理并恰当调整利益诉求,引导弱势群体用理性的、合法的的方式解决纠纷,防范这类纠纷恶化,尽量减少和降低纠纷所形成的负面影响。

三要进一步扩展律师的公益性服务职能。要从地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实际状况出发,向低收入家庭、下岗失业人员、困难群众主动减免服务收费,切实减轻群众负担,让上述群体能请得起律师,打得起官司,也使律师业获得更为广泛、更为坚实的社会基础。

四要积极参与普法活动。普法也是预防与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途径。律师除通过解答法律咨询、刑事辩护、诉讼代理、调解、参与涉法信访等方式进行普法外,还可通过参与电视、电台、报纸、网络等媒体开办的法制宣传、法律咨询节目,直接向大众宣传法律知识、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建议。

(四)积极服务政府经济建设中心工作

律师要认真学习领会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刻认识科学发展这一主题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这一主线,准确把握“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不断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积极为本地党委政府制定和实施“十二五”规划,实现“十二五”良好开局以及经济转型发展提供法律服务。要围绕政府重点工作以及新兴产业、循环经济、节能减排、生态保护、知识产权等重点建设项目、重点领域组织专业律师服务团队,开展全程式、全方位的专项法律服务。

具体到浙江省,国务院先继批复同意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义乌市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试点、温州金融改革试点等规划,律师要了解这些改革、试点的内涵,不断更新理念、拓宽视野、丰富知识,提高法律服务水平和能力。要通过对企业的走访、调研,了解、掌握企业参与改革试点的前沿问题,收集对律师服务的的最新需求,不断提升律师服务的针对性。

二、推进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常态化的若干建议

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是中央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律师要充分认识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意义,切实服务好创新社会管理工作。

(一)要提高思想认识

律师工作作为政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在创新社会管理中具有独特优势与作用。律师要从抓住用好重要战略机遇期,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创新社会管理的重大意义,充分认识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的重大责任,坚持不懈地把这项工作做实做好,为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二)要加大培训力度

律师协会要以科学发展观及律师队伍主题教育实践活动为载体,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职业道德及执业纪律教育,不断提高律师队伍的政治思想素质,努力打造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高素质律师队伍。同时,围绕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涉及到的法律政策、方式方法等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律师服务社会管理创新的工作能力与工作质量。

(三)要加强考核与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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