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收益管理办法合集12篇

时间:2023-08-15 09:28:40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1

利用中国知网检索平台,搜集有关公共体育场馆方面的论文100余篇,仔细研读,对公共体育场馆资产性质、管理体制以及公益性体育服务等方面有了初步认识,为本文的研究提供借鉴和理论支持。

1.2专家访谈法

在研究过程中,笔者先后走访了常州市奥体中心、常州市中天钢铁体育馆、苏州体育中心、无锡新体育中心等苏南具有代表性的公共体育场馆,并对体育场馆经营者、管理者进行访谈,听取了有关领导、管理者、经营者对公共体育场馆提供公益性体育服务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对策的看法和意见。

1.3问卷调查法

根据研究需要,针对苏南公共体育场馆运作管理模式与公共体育服务等问题设计了“苏南公共体育场馆提供公益性体育服务现状”的调查问卷,调查过程中选取常州市奥体中心、常州武进体育馆、常州市中天钢铁体育馆、苏州体育中心、独墅湖体育馆、三香路体育中心、吴中现代文体中心、无锡新体育中心、锡山区体育馆、锡山东亭体育场等20家公共体育场馆为调查对象。通过现场发放问卷的形式,发放问卷200份,回收194份,回收率97.0%,其中有效问卷189份,问卷有效率94.5%。

1.4逻辑分析法

以经济学、管理学等理论为依据,以现有公共体育场馆提供体育服务的现状为起点,通过整理、归纳、演绎和推理等逻辑分析方法,对所研究的现象和统计数据进行深入探讨与分析。

2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经营管理状况分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群众体育的不断发展,公共体育场馆的数量在苏南地区不断增多。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2年,苏、锡、常三市综合性大型公共体育场多达上百个,这些场馆通过举办大型文艺演出、体育赛事、体育运动技能培训,承办各类展销会、博览会以及各类会展和其他大型活动等方式,为市民提供体育健身、运动休闲、文化娱乐等服务。[2]

2.1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的经营收入状况

公共体育场馆的经营总收入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体育类经营收入,包括承办运动竞赛、体育表演、运动队训练场地服务、各种体育运动技能培训等。另一部分是非体育类经营收入,主要包括承办各类展销会、博览会以及各类会展和其他大型活动等。[3]2012年公共体育场馆经营收入见表1。从表1可以看出,被调查的20家公共体育场馆在2012年经营总收入平均在600万元左右,其中,经营总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有1家,占被调查总数的5%;经营总收入在100万元~300万元的有2家,占被调查总数的10%;经营总收入在300万元~500万元之间的有5家,占被调查总数的25%。多数场馆的收入集中在500万元~800万元,经营总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只有3家,占被调查总数的15%。说明目前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的经营总收入仍处于相对较低的水平。这可能与目前多数公共体育场馆的管理体制不健全有关,现阶段江苏省根据经济和体育发展实际情况,将公共体育场馆分为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单位。但是一些场馆的管理体制仍然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模式,无法脱离计划经济的模式,场馆经营管理机制不健全,对外开放利用率低,经济效益较差,影响了公共体育场馆的开放与创收。

2.2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开展体育类经营活动的情况

公共体育场馆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投资兴建,其目的在于开展大众体育活动,培养国家体育后备力量,为运动竞赛、运动训练和群众健身娱乐的需要而设立的专门场所。因此,开展体育类经营活动是公共体育场馆的重要职能。公共体育场馆开展的体育类经营项目如表2。从表2可以看出,被调查的20家公共体育场馆在开展体育类经营项目方面,占第一位的是承办运动竞赛和体育表演,20家体育馆都提供这一体育服务,其原因可能是承办运动竞赛与体育表演不仅可以获得相应的经营收入,而且更重要的是借助比赛和表演可以很好地宣传体育馆,有效提高体育馆的声誉。排在第二位的是提供运动队训练场地服务,只有2家体育馆没有涉及该项目。居于第三位的是举办各种体育运动技能培训班。总体而言,在提供体育类公共服务方面,苏南地区的公共体育场馆已经走向市场,场馆从原来只向专业队训练、比赛提供场地服务为主,转变成为社会大众的体育健身、休闲娱乐服务和承办运动竞赛、体育表演的场所,表明公共体育场馆的职能发生了巨大变化,从过去只注重训练与竞赛,发展到以提供服务为主,充分体现了国家建设公共体育场馆的目的和宗旨。

2.3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开展非体育类经营活动的情况

开展非体育类经营活动是公共体育场馆创收的一大来源,据了解,目前绝大多数公共体育场馆在提供体育类经营服务的基础上,正逐步扩大非体育类经营项目收入,通过商标冠名、房屋出租以及开办餐饮等非体育类服务增加收入(如表3。从表3可以看出,公共体育场馆开展最多的非体育类经营项目是主办或承办各类展销会、博览会,有16家场馆涉及此类经营,其原因在于承办展销会和博览会不仅可以创收,而且可以很好地宣传体育场馆的形象,提高场馆的社会知名度。自办宾馆、招待所和自办餐饮等方面涉及的体育馆最少,这与一些场馆规模较小,没有充足的可利用空间有关。可见,目前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在多种非体育类经营中仍然是以低层次的出租房屋和承办各类展销会、博览会为主,而充分利用自身资源,主动开发市场的并不多。这也反映了目前苏南地区一些公共体育场馆的选址与布局不合理,场馆设计功能单一,存在建设空间与资源浪费的现象,使一些场馆的经营管理存在困难,限制了非体育类经营项目的开展,影响了场馆的后期利用。

2.4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提供公益性体育服务的方式

开发体育场馆的公益性体育服务是目前发展我国群众体育的大势所趋,公共体育场馆是国有资产性质,该性质决定了其公益性。所以,公共体育场馆应该以满足社会需要为主要目标,而不应单纯追求经济利益。通过调查可知,市民认为公共体育场馆应无偿提供公益性体育服务的占被调查者总数的43%,认为可以象征性收费的占被调查者总数的31%,认为应该优惠收费的占被调查者总数的24%,其他为2%。这一研究结果表明,虽然部分市民认为公共体育场馆应无偿提供体育服务,但多数市民并没有一味强调公共体育场馆应无偿提供公益性体育服务,适当的或优惠的收费方式市民还是能够接受。笔者认为,公共体育场馆提供公益性体育服务是场馆的一个基本特征,但是公益性的实现要根据情况具体分析,要通过多种方式、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措施、多种实施手段。场馆经营要从实际出发,对于基本不用消耗物质资产和专门服务的场馆设施,可以免费向社会开放;但对于需要消耗水、电、气,或对器材有损耗,并付出人力的体育设施,大众应付出部分场馆维护费用。

2.5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应提供的公益性体育服务项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健身的需求也越来越高,对体育锻炼不再单纯出于强身健体和预防疾病的目的,而倾向于在运动中愉悦身心,这使他们对体育场馆的公益性体育需求越来越高。他们渴望体育场馆可以提供多种多样的体育服务,从而能满足市民日益增长的体育文化需要。图1是市民认为公共体育场馆应提供的公益性体育服务项目。从图1可以看出,市民认为公共体育场馆应提供的公益性体育服务项目排在前三位的依次是健身咨询、健身辅导和健身培训,而对运动处方、陪练陪打等方面的服务要求较低,这表明,随着人们健康意识的提高,广大市民对公益性体育服务的需求已经不满足于简单的提供场地服务。随着健身理念的发展与更新,越来越多的市民渴望能够科学健身,这必然会增加对健身咨询、辅导、培训等公益性体育服务的需求。

2.6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的经营管理模式

目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部分体育场馆均尝试从行政管理方式转为企业经营方式。根据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我国部分省区大型体育场馆中,盈利的只占1/2,场馆功能不够多元、体育项目单一、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落后、管理水平低下,造成了大型体育场馆利用率低。[5]从表4可以看出,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的管理运作模式一般有差额预算管理、全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模式。其中采用差额预算管理的场馆最多,有10家,占50%,采用自收自支管理模式的场馆最少,只有3家。这说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体育产业发展过程中,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已开始走向市场,政府职能在体育场馆管理中进行了重新定位,由直接管理改为宏观调控,公共体育场馆的管理体制开始从行政型管理向经营型管理过渡。这种管理体制就是要求公共体育场馆在走向市场为人民服务的过程中,应该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体育产业发展的基本要求和规则发展,实际就是承认公共体育场馆是一个独立的或相对独立的经营实体,应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生存,自我发展。所以场馆只有通过向社会提供体育服务商品,通过体育市场的交换活动获得的价值补偿,才能求得生存和发展。

3结论与建议

3.1结论

1目前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的经营总收入仍处于相对较低水平。公共体育场馆在开展体育类经营项目方面,主要是承办运动竞赛、体育表演和提供运动队训练场地服务,公共体育场馆开展最多的非体育类经营项目是主办或承办各类展销会、博览会。2对于公共体育场馆提供公益性体育服务的方式,多数市民没有一味强调公共体育场馆应无偿提供公益性体育服务,适当的或优惠的收费是多数市民可以接受的方式。3市民认为公共体育场馆应该提供的公益性体育服务项目排在前三位的依次是健身咨询、健身辅导和健身培训,而对运动处方、陪练陪打等方面的服务要求较低。4苏南地区公共体育场馆的管理运作模式一般有差额预算管理、全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等模式。其中采用差额预算管理的场馆最多,采用自收自支管理模式的场馆最少。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2

中图分类号: R1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4)03-0023-04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鼓励社会办医,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资金可以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亦可直接设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家出于慈善与公益之心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背景下,社会资本的逐利性本能却与非营利医院的设立初衷相背。对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业的研究,学界均以营利与非营利二分法为前提。这种视角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视角的固化也限制了研究的深入。笔者以超越传统营利与非营利二分法的社会企业的新视角,提出“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的概念并对其进行制度设计。社会企业兼具营利与非营利的特性,既不是传统的营利性组织,也不是传统的非营利性组织。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是介于营利与非营利之间,利用社会资本弥补政府力量不足,以实现医疗公益目标的杂合性的社会企业。由于民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存在公益性与逐利性的冲突,因此不是本文的研究范围。本文仅围绕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困境及其突破展开研究。

一、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政策现状及其面临的困境

根据利润是否分配于股东,传统上把医疗机构分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利润只能用于医疗机构自身发展,为社会医疗服务之公益而设立与运营的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自主经营、自主定价、利润用于投资者回报的医疗机构。依据现行法律,社会资本既可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亦可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须上缴营业税等各项税,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则享受免税政策。我国是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导、以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的医疗服务体系。

(一)社会资本进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政策呈愈加开放之势

近年来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行业的政策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坚持医疗服务行业投资主体多元化。2009年卫生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指出,要坚持投资主体多元化与投资方式多样化,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的办医体制。第二阶段明确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疗机构改革。2010年12月《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明确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各种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疗机构改革,而新增医疗卫生资源则优先考虑社会资本。[1] 第三阶段明确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2012年5月卫生部《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经营性质的通知》改变之前“社会资本兴办的医疗机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模糊规定,明确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2012年8月30日北京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政策》更是将社会资本兴办的医疗机构与公立医疗机构一视同仁。[2]

(二)社会资本进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已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公益性板块并非政府之专利,社会资本亦可兴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政府对公立医疗机构财政投入日益减少而民众对医疗服务需求日益多样的情况下,社会资本对医疗机构的投入就愈发重要。“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领域”与“公立医疗机构产权制度改革”并举,在社会资本与国有资本进退之间实现医疗机构区域与资本结构优化,促进医疗机构资本充足同时也成为实现医疗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要举措,从而形成多元医疗公共服务体制的新格局。由于公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为民众提供公共医疗服务的公益机构,仅享免税之扶持政策而不享受政府财政补贴,因而面临资金普遍短缺之困境,有效吸纳社会资本进入就成为必然选择。[3]目前,社会资本进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有两种途径:一是参与公立医疗机构改制,把其转变为社会资本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二是直接成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三)社会资本进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面临资本逐利性的困境

在经历谨慎试水与大胆尝试之后,市场机制和激励机制已极大调动医疗机构的积极性,医疗服务主动性与服务意识也不断增强。而社会资本对两种进入非营利医疗机构的途径都曾热情高涨,但现在却面临亟待解决的现实困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法律上受不分配盈余的原则约束,实践中却屡屡出现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壳的逐利行为。换言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享受国家税收优惠的同时,趋利性不断增大而公益性有所偏离。这种趋利性的增强与公益性的减弱集中表现为逐利性与公益性的冲突。这种冲突在社会资本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尤为明显。为了有效化解社会资本兴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时资本逐利性与医疗服务公益性冲突的困境,引入“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概念并用社会企业理念与制度来改造“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一种必然的路径选择。

二、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是对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理念突破

公益性与营利性不是非黑即白的关系而是一种可彼此兼容转化的关系。它们是社会资本兴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之双底线,医疗公益性为终极目标,而经济性是为医疗公益的次级目标。为解决社会资本进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面临的现实困境,应以“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的名称代替“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同时用社会企业的理念对其进行改造。如此,社会资本进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后逐利性与公益性的矛盾完全可于作为社会企业的“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身上化解。

(一) 逐利性是民办“非营利性”转向“低收益”的现实基础

根据目前法律和政策,社会资本兴办之医疗机构可分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两种。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本身就以营利为目的,并不存在逐利性与公益性冲突问题,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却问题严重。随着国家对医疗机构财政支持减少而医疗机构市场化加强,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于缺乏约束机制忽视患者利益而引起公众对其公益性之质疑。一些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非营利”之名行“营利”之实致使公益性大打折扣。事实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都倾向于通过非基本医疗服务的价格市场化提升来弥补政策性亏损,因此虽以公益为宗旨却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时难遏制资本逐利之天性。这种资本的逐利行为表现为经营性营利行为和剩余分配性营利行为。经营性营利行为包括诱导需求、超范围开展服务项目、违反医疗服务价格政策、选择性提供服务以及医疗贿赂行为;剩余分配性营利行为包括经由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在职消费、发放奖金与福利等,实践中有地方允许出资人从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4]因此,需要借鉴新的理念反思并重构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给予社会投资者以激励并吸引社会资本进入的同时还要切实保障民办医疗机构的公益性。否则,不但医疗服务的公益性受到损害,更会侵蚀我国税基并造成公私待遇的不公。

(二)人类目的复杂性是民办“非营利性”转向“低收益”的人性基础

传统医疗机构有两种制度变迁,即创设性制度变迁和迁移性制度变迁,而这两种路径各有优势,因此我们要充分对其予以借鉴,在制度迁移中进行制度创新。换言之,应充分借鉴国外社会企业理念、制度并结合中国实际进行制度创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现行法律不能营利,但是一定限度内的利润分配可能更有利于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更有力地促进医疗公益目标的实现,也更有利于拓宽资本来源渠道以吸引社会资本进入。目前的医疗机构被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类,这种二分法其实把出资者分成了两种:一种是纯粹以营利为目标的出资者,其可不考虑公益,只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经营,就可把医疗机构作为营利的一个合法载体,这类出资者被称为具有商人理念的出资者;一种是以纯粹公益为目标的出资者,这类出资者不需要任何营利与回报,一切资本都是为公益而服务,这类出资者被称为具有慈善理念的出资者。这种非黑即白的划分忽略了人类目的的复杂性与杂合性,因为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际考量均存在第三类出资者,这类出资者主要以实现医疗公益为目的,但同时需要较低的回报来维系投资的积极性与资本的运营,这类出资者被称为具有社会企业家精神的出资者。

(三)社会企业是民办“非营利性”转向“低收益”的理念基础

医疗机构在吸引社会资本后成为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社会企业)是继民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公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之外的第三种选择。作为对营利与非营利二分法的突破,社会企业既不是传统的营利性组织,也不是传统的非营利性组织,而是介乎营利与非营利之间的杂合性组织。这种组织以实现社会公益为企业目标,利用社会资本弥补政府力量的不足。社会企业的社会性是指产出的社会性、资本的社会性和组织的社会性。社会企业的经济性是指以企业的形式获取自我生存和发展所需的资金并允许有限的利润分配。[5] 社会企业的经济性从属于社会性,或者说,经济性是为社会的,为社会性的满足提供资金的自我供给。以社会企业理念为指导,既能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医疗服务业以弥补公共资本的不足又能确保医疗服务的公益性不被扭曲。应借鉴国外社会企业最新立法对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理念反思与制度重构。作为英美社会企业最新立法,英国社区利益公司[6]和美国低收益有限责任公司[7]均规定社会企业可进行利润分配,不过对其利润施以上限规定。这种一定限度内的盈余分配权既无损于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性,也有助于利用市场对出资人的激励机制而吸引社会资本。更何况,既然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始终存在逐利性,倒不如干脆承认其利润分配权同时予以利润上限规定,把其转变为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

基于以上思路可知,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体现着跨越营利与非营利的社会企业理念。这种理念的引入有助于吸引社会资本兴办医疗机构,解决资本逐利性与公益性的冲突,形成医疗机构社会性与经济性的共生机制。因此,如何借鉴社会企业理念对作为社会企业的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进行制度创新则显得尤为重要。

三、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是对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制度突破

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组织的高效率和高效用是医疗服务公益性实现的经济保障。唯有逐利性与公益性的兼容与平衡才能形成经济性与社会性的共生,这种共生既依赖于制度安排也依赖于监管机制。为保障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性,我们不反对医疗机构市场化改革,但反对医疗机构对利润的最大化追求。因此,基于社会企业基本理念,对于社会资本兴办的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而言,可以按照以下思路进行制度设计。

(一)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应实行患者利益报告制度

实践中医疗服务公益异化,投资者把医疗机构当作赚取利润的工具,把投资者的利润放在首位而把患者的利益放在次位。因此,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应确立患者主体地位和医疗公益主导地位。就具体措施而言,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对涉及广大患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定期向社会报告,以促使其行为符合患者利益标准。所谓患者利益标准是指建立一个以为患者提供优质、廉价医疗服务为公益目标的评价指标。该指标是以接诊量与治疗的有效性为标准,而不是以所开处方的大小为标准。此外,对是否符合患者利益标准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是确保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公益性的重要措施。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患者利益报告包括提供给患者的服务、付给董事的薪酬、转让的资产、支付的红利、与患者和监管机构进行商议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结果等。患者利益报告制度是强制性规范,必将极大促进患者信任及其利益的实现。当然,民众可能依然担心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成为打着社会利益的“幌子”为个人谋私利的工具,故而有必要建立红利上限制度。

(二)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应实行红利上限制度

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允许较低的利润分配,一则为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医疗服务业,二则是对实践中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非法分配利润行为的合法化。依现行法律,社会资本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能分配利润,实际上投资方却有多种手法转移利润,而由于社会资本的逐利天性,政府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监管。与其任由违法行为持续存在而无能为力,不如把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变为低收益医疗机构,赋予出资者较低收益的回报并将其制度化。允许社会资本举办的低收益医疗机构进行利润分配,只要不超过法定的红利上限。具体有三方面红利限制:每股红利的最大限制、总红利分配限制以及剩余红利结转年限限制。[8] 此处红利的有限分配是为了更大程度地实现公益――通过吸引社会资本、实现医疗机构自我持续与发展来保障医疗公益性的持续实现。

(三)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应实行资产锁定制度

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可被设计为一个资产锁定实体,在其解散时资产只能分配给一个慈善机构或者另一个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从而保证资产始终为医疗公益服务。[9] 对股东进行利益分配是为了鼓励社会资本对医疗机构进行投资,红利上限制度则为了保证资产和利润服务于医疗公益,在逐利与公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平衡红利与医疗公益的方式就是限制利润的分配以及剩余资产的分配,使绝大多数资产锁定于公共利益。故而,应摒弃民营机构缺乏履行公共责任动力的观点,社会资本也愿意为承担社会责任而长期接受较低投资回报率以及解散时资产锁定的约束。

(四)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应实施多元治理机制

如果出资方权力过大而利益相关方参与较少,则易导致社会资本举办低收益医疗机构的公益性保障乏力。故而,应借鉴规制法的相关理论完善治理方式,增强利益相关方的参与权,通过多方参与治理机制约束社会资本的逐利性。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的治理结构中,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均应由投资方、医护方、患者、社区代表、供货方等代表组成。在多方参与下克服“人治性”,医疗机构的决策才会形成一种迈向医疗公益的合力,否则会严重削弱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的公益性。据此,应由多方主体共同参与医疗机构理事会,对医疗服务公益性行使监督职能。该理事会组成人员包括出资方代表、医疗机构经营方代表、政府监管部门代表、医学专家、医务人员代表、医疗机构所在社区代表和患者代表。建立以患者为中心的,医疗机构、规制机构、政府部门、社会多元参与的绩效评价体系,保障低收益医疗机构的发展动力与公益性。当然,内部治理之有效性亦有赖于外部规制制度之建立。

(五)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应实行独立规制制度

对于偏离公益性的医疗机构缺乏适当、合法的外部规制是导致其公益性缺失而逐利性膨胀的重要原因。目前医疗机构监管部门包括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医保部、药品监督部、物价部、工商部和审计部等,多头监管导致重复监管和交叉执法,也导致监管推诿。依据现代规制法理论,应建立独立监管部门对低收益医疗机构进行监管,既避免监管重叠,也防止监管真空,有效提高社会对低收益医疗机构的认知度和信任度。该独立规制机构是社会资本进入低收益医疗机构之初、低收益医疗机构运行之时以及清算之时的主管机构,也是患者医疗争议的解决机构。在解决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医患纠纷时,在该独立规制机构之下临时或长设一个调处委员会并赋予其准司法权。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而一般监管机构缺乏专业性规制人员,因此该委员会成员应该从具有五年以上相关经验的行政卫生部门工作人员、医疗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社会评估机构评估专家以及群众代表中择优选取。作为社会企业,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向独立规制机构提交年度财务报表和年度患者利益报告,并把这两个文件置于公共场所以备公众查询。独立规制机构对其予以审查,如果发现没有以患者为主体,或者没有遵守利润分配上限和资产锁定制度,则有权罚款或终止其资质。

四、结论

社会资本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存在资本逐利性与医疗公益性冲突的困境。应借鉴社会企业理念,以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取而代之,从而促成社会资本逐利性与医疗服务公益性的共生。建议在诸如温州等部级改革城市进行自下而上的制度改革试点:一是摒弃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之相关规定,把“社会资本兴办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变为“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在保留其税收优惠的同时允许较低程度的利润分配。据此,我国医疗机构形成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民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企业(社会资本兴办的低收益医疗机构)之“三足鼎立”格局。二是借鉴国外社会企业制度制定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的红利上限制度、患者利益报告制度、资产锁定制度和多元参与式治理机制。三是依据现代规制法的机构设置理论设立独立规制机构,对民办低收益医疗机构进行专门规制,在防止监管重叠与真空的同时提高社会信任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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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3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取得重大进展推进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完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组织管理,建立现代公共事业制度,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已成为我国公共管理领域深化改革的重点内容,其中构建与之相适应的公共财政政策环境,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一、公共事业制度的财政政策体系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教育、文化等事业单位管理体制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民办非企业组织迅速发展,社会团体空前活跃,传统体制下财政独家供给资金、政府垄断社会事业的局面已经打破,改革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在政府财政关系方面的变革主要体现在:一是公共事业资金供给初步实现了多元化。事业单位除接受财政拨款外,还有为社会提供教育、科技、医疗等服务取得的事业性收费收入、从事各种商业活动取得的经营收入,以及社会捐赠收入等等。二是公共事业投资主体由政府一统天下转向以政府为主、多方投资并举的格局。近年来,民办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机构迅速发展,既适应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需求多样化的需要, 又减轻了政府财政的负担。三是运用财税政策工具促进了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包括对向企业转制的科技型事业单位给予减免税,对向社会公益事业机构捐赠的组织和个人在所得税前按比例或全额扣除等等。四是改革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事业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了《事业单位财务规则》,1998年起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以及财政部与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了行业财务管理规章。

但是,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公共服务的迫切需要相比,我国现代公共事业制度尚未完全建立,改革任务十分繁重。在公共事业机构与政府财政的关系领域,突出的问题有:

1 事业单位对政府财政资金依赖程度高,财政负担沉重。目前政府财政仍承担着国家公共事业资金供给的主要任务,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费支出在财政支出中仍占较大比重,民间投资还处在补充地位。

2 财政资金供给范围过宽,超越了公共财政职能。目前对事业单位的资金供给仍然没有从根本上突破传统体制下的基本格局,政府财政仍然承担着相当部分应由企业、个人通过市场提供的私人物品,如非义务教育、非公共卫生支出、开发性科技费用、新闻出版等等,对提供准公共物品的公共事业服务也存在包揽过多的问题。而应由政府保证资金供给的公共物品服务,如义务教育支出等等,面临着诸多问题,成为诱发乱收费的重要原因。

3 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有待提高,财务管理制度不够健全,财务监管需要加强。建国后,我国对事业单位资金的供给方式,主要采取由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拔款管理方式。全额拨款单位收支都纳入政府预算统一安排,差额预算管理包括定向补助、定额补助、差额补助或上解等形式,1996年以后主要实行差额管理。上述资金供给方式与计划经济管理体制相适应,在建国初期各项社会事业百废待兴的条件下,对科教文卫等事业的发展,建立健全社会服务体系和改善人民生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事业单位改革不断深化,这种资金供给方式的弊端日益显露。如资金供应缺乏竞争机制,容易形成等、靠、要的思想;资金使用效益不高,财政监督乏力,浪费、截留、挪用等现象较普遍;未能有效地引导社会资金投资,事业发展资金不足,等等。根据建立现代公共事业组织的需要,结合目前我国编制部门预算,需要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等财政预算体制改革,进一步改进公共事业单位资金供给方式,更多地利用市场机制,提高资金利用效率,以促进公共事业发展。

4 建立现代公共事业制度所需要的配套财政税收政策还不完善。现代公共事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不仅需要财政资金的支持,还需要相关财政政策的支持。

第一,对公共事业组织本身的税收减免政策。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土地使用税等税法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对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公共事业机构的减免税政策,但从现行税收制度分析,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有:(1)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社会团体登记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的界定,与对上述单位普遍开征企业所得税之间存在一定的不协调。(2)现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不分、法人制度不完善,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难以发挥应有效果。(3)有的税收政策还不够详细、具体,可操作性不强。

第二,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向公共事业机构捐赠的税收政策。从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看,我国对捐赠的税收优惠比较宽泛,有利于鼓励向社会公益机构捐赠,促进各项公共事业发展,但同时还存在一些问题:(1)没有区分公益性和互惠性公共事业机构。根据国际税法惯例,对互惠性公共事业机构的捐赠不应给予税收优惠。(2)对可接受捐赠的机构没有具体界定,难以区分其营利性与非营利性。(3)对部分机构捐赠给予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的优惠不一定有利于鼓励经常性捐赠,也不利于体现对各类公共事业机构的公平待遇。

第三,公共事业服务的公共定价问题。随着对一部分公共事业服务实行市场化、民营化改革,公共服务的定价难度大大增加,所面临的经济社会环境更加复杂。政府不仅要根据公共服务需求、财政收支状况等因素制定政府的公共定价政策,而且还要明确公共定价的程序、方式、监管等制度和措施,在这一领域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5 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财政政策措施,加快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教育、文化等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但改革任务仍十分繁重。突出的矛盾有:(1)政事不分、行政化管理的基本格局没有突破。事业单位对政府依赖性强,有关业务活动仍受政府直接干预。(2)事企不分,其行为与公共事业组织的公益性、非营利性不完全吻合。一些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土地以及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从事经营性活动,收益除部分用于事业发展外主要用于职工福利支出;有些单位还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且屡禁不止;有的事业单位的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活动界限不清,等等。(3)事业单位内部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公共服务效率低下。有的教学、科研机构在第一线工作的人员仅占职工总数的三分之一。由于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相对滞后,不少国有企业、党政机构的分流人员通过各种途径进入事业单位,进一步加剧了这种状况。

二、构建现代公共事业制度的财政政策体系

根据公共财政与公共事业组织的内在联系,结合我国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的发展现状,以及与政府财政的关系,构建中国现代公共事业制度的财政政策体系主要体现在:

(一)以公共需要为准则,重新界定公共事业类别,建立法定分类体系,实施相应的财政政策。

计划经济体制下以是否从事物质产品的生产为依据建立起来的事业单位制度,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必须进行改革,逐步废除这一制度。其出路是以公共财政理论为指导, 对现行事业单位制度进行重新整合,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现代公共事业组织。根据公共财政理论,政府等公共组织提供的公共物品服务包括纯公共物品和准公共物品。纯公共物品主要由政府直接供给,如国防、法律制度等等,而准公共物品则主要通过设立或资助公共事业机构来提供。公共事业组织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分类:

第一,按公共事业组织提供服务的性质,可划分为公益性公共事业组织、准公益性公共事业组织和承担一定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共事业组织。公益性公共事业组织提供的服务完全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点,是纯公共物品服务,如公共图书馆等;准公益公共事业组织所提供的服务既具有一般私人物品的特点,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如高等院校等;而承担一定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共事业组织,是接受政府委托,在提供公共物品服务的同时又承担一定的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共事业组织。这种划分的实际意义,首先,明确公共事业组织、政府机构和企业的边界,对现行事业单位体制重新进行分解和归类。应由政府承担责任的,由财政供给资金;而属于企业性质的,逐步推向市场。其次,明确政府财政的职责范围。公益性公共事业组织原则上由政府举办,由财政保障其资金需要,同时也鼓励民间机构兴办此类组织,政府在资金、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而准公益性公共事业组织,政府根据政策需要和财力可能,只承担部分资金供给任务;对承担一定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共事业组织则严格控制,谁委托就由谁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按公共事业组织提供服务的领域,参照联合国的标准和一些国际学者的分类,结合我国国情,可将公共事业组织分为公共教育事业组织、公共科技事业组织、公共卫生事业组织、公共文化事业组织、环境保护事业组织、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组织、宗教活动组织、商会和专业协会,以及其他公共事业组织等等。

第三,按法人性质,可将公共事业组织分为社团法人和公共企业法人。社团法人包括公益性社团法人和互助性社团法人;公共企业法人可分为纯政策性公共企业和以提供基础设施服务为主的公共企业。在公共事业管理中,凡享受政府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的公共事业机构,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以保障有关优惠政策真正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

以上述公共事业组织的业务性质和法人制度为主要标准,建立我国科学合理的现代公共事业组织分类体系,为政府各项财政税收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依据。

(二)改革财政资金的供给方式,推动公共事业组织健康成长。

公共事业机构提供的服务,有的不能进入市场交换,不能以货币方式体现其的价值;有的只能部分进入市场,但其收费与成本支出之间是不对称的。公共资金的供给方式要保证事业组织发展的资金需要,努力调动其积极性,为社会提供优质的公共物品服务。

1 建立竞争性拨款机制。某些公共事业发展资金不一定直接拨付给具体单位,可采用项目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使用机构,如国家重大课题研究项目、重点实验室建设、公共文化设施投资等等。通过竞争性拨款机制,引导公共事业机构努力实现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宏观政策目标,严格遵守公共财政制度,千方百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社会提供优质公共服务,满足公共需要。

2 建立公共事业财政补贴制度。对提供准公共物品的事业机构,不一定全由政府举办,对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兴办的这类机构,经审核凡符合政府所制定的公共事业组织标准者,政府可给予一定补助,既支持有关事业发展,引导社会资源配置,又不形成财政拖累。公共事业财政补贴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逐步改变目前公共事业组织主要依靠政府举办、国家财政负担沉重、效率不高的状况,在各类公共事业组织中引入竞争机制,为社会提供所需要的公共服务。

3 建立激励性财政资金供给制度。对一些纯公益性的公共事业机构,如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等,可主要根据其为社会提供的业务量,以及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如参观人数、读者满意度、污染指数等,确定财政资金供给量,以调动公共事业机构和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即在部门预算编制过程中,对公共事业组织定员、定额的核定,以及定员、定额的调整,要科学地反映各类公共事业组织所提供公共服务的数量与质量,体现与社会公共需要的均衡,政府保证其所需要的公共资金,从而激励公共事业组织合理配置资源,提高服务效率,更好地满足社会需要。在资金供给制度安排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尽快建立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公共事业组织的业绩评价体系,比较准确地反映其公共服务的效果,以决定政府财政供给的规模与结构。

4 强化公共事业组织零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供给方式的灵活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众对公共事业服务需求的规模、结构也会相应发生变化,有些公共服务需求增加了,就需要增加政府财政资金支持,而有的公共服务需求缩小了,就不需要维持原有的支出规模。因此,要通过公共事业组织零基预算管理,每年审查有关公共事业组织支出的必要性、可行性,在此基础上编制预算、供给资金,及时调整公共事业组织支出的规模与结构,既保证社会公共需要,又减少公共事业组织对财政资金的过度依赖。

(三)完善财政政策支持体系,优化公共事业组织成长环境

1 对公共事业组织的税收减免政策。在公共事业机构税收优惠政策方面需要进一步改进:(1)实行公共事业机构免税资格核准制度。即公共事业机构是否具有免税资格,要由税务机关核准。从国外的公共事业机构的情况看,有自动具有免税资格和税务机关核准其资格两种情况,自动具有免税资格一般指公共事业机构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即具有免税资格。我国目前还处在体制转轨时期,实行税务机关核准制度有利于加强税收管理。(2)坚持免税公共事业机构的公益性、非营利性。只有从事社会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共事业机构,才能给予减免税收优惠,公共事业机构来自与公益事业无关的收入要依法纳税。在目前我国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上存在营利与非营利活动并存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以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为标准,才能正确界定是否给予减免税。(3)要求免税的公共事业机构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公益性、非营利性活动的公共事业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就能保证免税收入用于其宗旨所规定的社会公益事业,其财产为法人占有,机构终止或解散时财产归政府所有或转移到其他公共事业机构,防止免税收入形成的资产落入私人手中。(4)根据我国公共事业机构改革与发展的具体情况,对现行税制中有关公共事业机构减免税的政策进行调整修改,使之更加详细、清晰,即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共事业发展,又防范产生税收漏洞。

2 鼓励社会捐赠的税收政策。对向公共事业机构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需要进一步规范:(1)明确对互惠性公共事业机构的捐赠不予减免税,只对公益性公共事业机构的捐赠减免税,以保证各项捐赠为公众利益服务。(2)对捐赠给予减免税优惠的公共事业机构进行具体界定,要求接受捐赠的公共事业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和免税资格,具有公益性的特征、范围等。(3)对公共事业机构捐赠实行限额扣除,适当提高扣除标准,如按应纳税额的10%或应纳税所得额的50%扣除。

3 完善公共事业服务定价的政策体系。各类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公共事业机构,在向城乡居民提供服务时,可收取一定的费用,以补偿其成本支出。由于其非营利性和接受了政府财政资金及社会捐赠,收费标准即公共服务定价必须受到政府管制。凡接受了政府财政资金、社会捐赠的公共事业服务定价,由各级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要点包括:(1)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公共事业服务定价政策决策程序中,建立相应的公众参与机制,如举行价格听证会、公示、投诉等,充分反映公众意见,维护公共利益,提高服务质量。(2)成本补偿。即收费加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可补偿提供服务所发生的成本消耗。在政府财力许可的范围内,有些服务可免费或低于成本收费。(3)激励原则。在不违反非营利性宗旨、不损害公众利益的前提下,公共事业服务定价需要一定的激励机制,以调动公共事业机构及人员的积极性,提高服务质量,加快公共事业发展。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4

一、提高对公共资产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公共资产是各级政府长期积累形成的宝贵财富。管好用好公共资产,对于完善公共财政体制,优化政府资源配置,提高公共资产使用效率,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市积极推进公共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创新管理机制和方法,不断提高公共资产效益,取得了良好效果,被财政部称为“模式”。但是,少数地方、部门和单位对公共资产管理工作不够重视,存在家底不清、账实不符,重购建轻管理、权属不清、职责不明、资产价值和效能观念淡薄以及随意购建、处置资产等问题,还存在短缺和闲置浪费并存的现象;一些山地、林地、水面以及矿产资源、城市公共资源等公共资产还没有纳入统一管理范围。这些问题影响了公共资产效益的充分发挥和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公共资产管理工作抓紧抓好。

二、全面推行产权集中统一管理

全市公共资产管理实行“政府统一所有,公共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部门单位依规使用”的管理体制。各级公共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政府授权,代表政府统一行使对公共资产的所有权,将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地产产权证集中统一管理。资产使用单位、归口管理部门只有使用权和管理权,没有资产处置权。公共资产的产权登记由公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申报办理,已办理产权登记至今尚未将产权证明及相关资料移交的,要尽快移交公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尚未办理产权证的,资产使用单位应尽快将公共资产的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批准文件和资料移交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并协助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今后新购建的公共资产,资产购建单位应在资产购建完成后三个月内,向公共资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产权资料,并协助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公共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建立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资产移交工作机制,落实投资项目后期的资产管理工作。同时,对于资源性资产、市政设施类资产、交通设施类资产、农林水设施类资产及无形资产要建立以产权、使用权变动审批为核心的产权集中管理机制。

三、积极盘活公共资产

公共资产不仅具有保障的职能,也具有资本的功能。各县区和公共资产管理部门要树立经营的理念,充分运用市场机制,积极盘活公共资产,不断提高规模和效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要通过市场运作,将城市中部分地处黄金地段的国有房地产转化为可用于经营的资本,以开发、转让、出租等方式开展经营,提高资产效益,增加财政收入;要通过BOT、BT、发行债券等方式盘活资产,为重大项目、主导产业提供多渠道融资服务,破解发展中的资金瓶颈。要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和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有计划的对公共资产进行整合置换,优化配置,促进城市建设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事业发展。要探索资源性资产和无形资产经营方式,对政府所有的山地、林场以及农林水设施,要策划包装,推介招商,实行股权合作,发展产业项目。对广告、设施冠名、特许经营以及河道砂石等矿产资源,要按照公开透明、竞价转让、有效使用的要求,实现有偿转让。

四、规范公共资产日常管理

(一)加强公共资产购建管理。实行资产购建预算管理制度。财政和公共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以资产配置标准为核心,分工明确、流程规范、协调有序的购建预算管理体系。凡使用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政府财政性资金等购置、维修和建造公共资产的,实行资产购建预算管理。需要进行资产购建的单位应将年度资产购建项目列入年度预算,并上报财政部门和公共资产管理部门,经公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预算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将其编入部门预算后方可实施。未纳入部门预算的资产购建项目,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购建资金,不予安排政府采购,不予办理资金支付。鼓励各单位向上争取资金或自筹资金购建资产。资产使用单位运用上级补助资金、自筹资金购建资产,购建资金不足的,财政、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可以从公共资产收益中给予适当补助。公共资产管理部门经政府批准,对市场前景好、开发增值潜力大、有利于资产整合利用的资产开展收储。财政部门可按当年公共资产收益的10%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资产收储、购建和维护。

(二)加强公共资产处置和使用权转让管理。公共资产的处置是指公共资产产权发生转移的一种资产管理行为,包括资产报损、报废、产权转让、跨级调拨等。公共资产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公共资产产权不发生转移,仅对其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的一种资产管理行为,包括资产的对外出租、承包经营以及无形资产、资源性资产的有偿使用等。公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公共资产的处置和使用权转让。公共资产的处置和使用权转让按照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政府审定、公开处置的程序进行,所有资产处置和使用权转让事项都必须报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审核,规定限额以下的由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上的由公共资产管理部门报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公开拍卖、公开竞价的方式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擅自处置或转让公共资产。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收费公路的安全和畅通,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包括政府还贷收费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收费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

第四条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

第五条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管理。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费公路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收费公路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工商、审计、环境保护、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收费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和收费站管理

第七条新建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其技术等级、规模应当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新建收费公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收费公路项目时,明确收费公路性质、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第八条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第九条政府还贷公路由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进行建设、管理和养护。

第十条新建收费公路的特长隧道以及斜拉桥、悬索桥等特殊结构的大桥,应当设置安全监测设施。安全监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收费站的设置,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减少收费站数量。同一主线上的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相邻收费站间距少于50千米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收费站撤并工作。

第十三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价格等部门,对收费公路项目进行清理,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收费公路项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或者中止;

(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提前收回收费公路收费权;提前收回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三)对已纳入城市范围的经营性公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回购收费权。

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的,应当由批准收费公路项目的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权益转让

第十四条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收费公路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严格控制。同一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确需转让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

对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的,应当综合考虑转让的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七条转让国道收费公路(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股权(份)转让,致使对收费公路收费权具有控股地位的股东发生变化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股份通过上市交易方式转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转让国道以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收费公路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以及近三年来的收支情况。

(二)投资人、债权人、质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三)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四)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五)首次转让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再次转让的,提供原转让合同。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转让尚未清偿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还应当提供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九条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要求办理转让项目立项审查的,按照国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转让方应当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公路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经认可或者核准后,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承担收费公路权益价值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和评估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单独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合同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除本办法规定外,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程序、转让收入的使用管理以及转让后续管理,按照国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后,进行通车试运营;试运营期间需要收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应当自试运营之日起3年内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逾期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应当停止试运营和收费。

收费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申请批准收费的起止日期。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应当包括通车试运营期限。

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日期、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并按照有关票据管理规定向交费人开具收费票据。其中,政府还贷公路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对货运车辆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对收费站周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采取定期包缴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但不得强行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联网运行要求,建设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并做好管理系统和设施的维护工作,保持管理系统和设施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运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收费公路的收费车道数量应当与收费路段的交通流量相适应。收费车道不适应交通流量要求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增设收费车道。

第三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开足收费车道,配足收费人员,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车道而造成收费车道待交费车辆严重堵塞的,应当免费放行。

第三十二条因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提示。

因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收费公路快速免费放行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免费通行。

第三十三条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入口处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车辆。

第三十四条车辆进入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信号灯指示,减速慢行,主动领取通行凭证或者交纳车辆通行费。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确认后通行。任何车辆不得冲卡。

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人员和车辆不得故意滞留收费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对滞留收费车道堵塞交通,经劝导无效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措施将车辆移离收费车道。

第三十六条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妥善保管通行凭证。对无通行凭证、通行凭证损坏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对调换通行凭证、使用伪造通行凭证、冲卡以及无法识别驶入站或者在高速公路同一收费站进出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以本省路网内距离本收费站最远里程的另一收费站作为驶入站,计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鉴定、验收,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拆除收费设施。

第五章养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收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5以上,其中路面平整度指数平均值保持在2.5以下;其他等级的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

第四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落实具有养护资质的养护单位进行日常养护,并根据公路养护质量要求合理安排年度养护资金。

第四十二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对收费公路、进出口匝道以及沿线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四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等施工信息在施工前5日内通过媒介向社会公布;施工时,应当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公告施工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责任,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到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及时进行修复;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断通行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通与修复。

公路管理机构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到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修复。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监督制度,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义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收费公路养护质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收费站撤并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履行养护义务,严重影响收费公路安全和畅通的;

(五)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特长隧道以及斜拉桥、悬索桥等特殊结构大桥的安全监测设施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行为无效;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停止试运营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未达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要求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养护费用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浙政发〔1997〕72号)同时废止。

收费公路的原则1、公益性原则

在社会公众心目中,公路属于应当全部由政府无偿提供的公益性设施是根深蒂固的。虽然说收费公路成为解决当前乃至以后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的权宜之计,但不能就此推卸政府作为公共部门有义务帮助社会免费提供公共产品的责任。收费公路最终还是要回到公共产品的属性上来,收费公路只是公共产品发展的特殊阶段或者有益补充。

2、金融属性原则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6

【中图分类号】G6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604(2012)03-0006-05

2012年1月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出台了《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包括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民办幼儿园)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程序、列支项目、具体监管等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明确规定禁收赞助费、各种兴趣班费等。《收费办法》同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文件颁布后,叫好声、质疑声此起彼伏,社会各界从不同角度解读《收费办法》。笔者认为,《收费办法》的贯彻落实,亟需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尽快出台实施细则,以提高可操作性,推动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一、制定《收费办法》的目的

《收费办法》是《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政策延续,是我国政府下决心解决“入园难”“入园贵”问题的重要举措。从《收费办法》的文本内容看,制定本办法的目的主要有三:强化管理与监督,规范收费,保障权益。

1.强化管理与监督

在幼儿园收费项目多、收费管理乱的背景下出台《收费办法》的核心目的便是要强化对幼儿园的收费管理,根治幼儿园收费的无序状态。《收费办法》对幼儿园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程序、列支项目、具体监管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从操作层面看,管理必须体现在具体的执行和监管上。“有了禁令,还需执行;有了《收费办法》,还需监管;有了规范的管理,更需强化学前教育的公益性、公共性。”《收费办法》出台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答记者问中提到了四项执行与监管措施:一是要求各省(区、市)制定实施细则;二是要加强监督检查,将幼儿园收费作为全国治理教育乱收费和每年开展的全国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重点内容之一,督促幼儿园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教育收费政策;三是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许可证的年审,对违反规定的幼儿园,将不再核发收费许可证;四是加强社会监督,依法查处乱收费行为。

2.规范收费

《收费办法》明确规定了幼儿园的可收范围与禁收范围。“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收费办法》还对公办园、民办园的保教费收费标准、申请程序等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不过,《收费办法》对民办园收费管理的规定(“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很明显有待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后续出台的实施细则加以细化。

3.保障权益

《收费办法》第一条指出,出台本办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

从表面来看,受教育者――幼儿在幼儿园中的合法权益首先是受教育权,与收费规范似乎关系不大,而隐藏在幼儿背后的家长才是幼儿园乱收费的受害者。然而,从深层来看,《收费办法》凸显幼儿的合法权益正是公平的受教育权,因为幼儿的公平受教育权能否得到保障,是与幼儿园收费是否规范密切相关的。幼儿园教育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幼儿,促使幼儿利益最大化应是一切有关幼儿园教育政策制定的根本原则。

除了保障幼儿的合法权益外,《收费办法》还保障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根据办园成本、家长承受能力、政府的投入现状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向购买教育服务的消费者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从《收费办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幼儿园能够收取的费用主要有“保教费、住宿费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在保障幼儿园收费的合法权利的同时,《收费办法》还明确规定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赞助费、兴趣班费等其他费用。

从现实层面看,幼儿园收取名目繁多的额外费用有许多原因,包括生存自救、发展驱动、制度垄断、利益驱动等。这种多元复杂的现状表明,并非所有幼儿园都是出于营利目的收取赞助费、兴趣班费的,而是家家有本难念的经。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在规范幼儿园收费时要考虑不同幼儿园面临的具体发展情境,严格核算幼儿园的办园成本,切实加大政府投入力度,为幼儿园的教育质量提升提供制度保障。

二、《收费办法》的特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答记者问中指出,《收费办法》主要有四大内容:一是明确“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对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其他代收费要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二是规定了幼儿园收费的审批原则和程序、收费标准、列支项目;三是建立公示制度和规范招生:四是明确指出幼儿园的禁止收费项目。从文本内容看,《收费办法》有三大特点,即收费标准三轨制,备案制度多元化,公办园保教成本三方共担。

1.收费标准三轨制

鉴于我国目前学前教育发展的多元化现状,《收费办法》在确定收费标准时实行了区别对待政策,即对公办园、民办园、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民办园实行有差别的收费政策。

就公办园而言,《收费办法》要求“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意见”。这一规定表明公办园

的收费标准有三个显在参照系和一个隐含参照系。三个显在参照系为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而一个隐含参照系为公办园的质量等级。

就民办园而言,《收费办法》规定“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可见,《收费办法》主要是针对公办园的,民办园并不在其严格的监管范围内。

在保育教育成本的具体列支项目上,除了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是公办园和民办园共同的项目外,民办园还多了一项固定资产折旧费,民办园可将建园成本、房租支出纳入其中。

此外,《收费办法》还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对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民办园的收费标准加以限定,这在我国尚属首次。政府多元化的投入方式催生了普惠性民办园的出现,也促使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多元化。

2.备案制度多元化

在收费备案制度方面,《收费办法》确定了两种备案制度。

对于有政府财政投入的幼儿园,无论是公办园,还是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民办园,都强调三备制,即要在教育、价格、财政三个部门进行收费备案。“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民办幼儿园……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而对于完全没有得到政府财政投入支持的民办园,《收费办法》规定可采取双备制,既要一如既往地在价格部门备案,又要在教育部门备案。“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这一新规定强化了对民办园的收费管理。教育行政部门有机会把民办园的收费标准与其办园质量挂起钩来。

备案制度多元化体现了多部门联合监管的思路,只有教育、价格、财政部门共同努力,才有可能在政策规范下纠正当前幼儿园收费中出现的各种乱象。

3.公办园保教成本三方共担

从《收费办法》的文本内容看,按成本收费是其基本原则。“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两者的区别在于,公办园有政府的投入,有社会的捐赠,因此,其生均保教收费标准只能按一定比率收取,实现政府、社会、家长三方共担。至于这个比率是多少,则要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这一规定是政策弹性的表现。而对于民办园而言,其生均保教成本完全依赖家长的缴费,由家长独立承担。从政策层面看,这类民办园显然只能是高档民办园,为家长提供的是选择性的学前教育服务。对于普惠性民办园而言,政府多元化的投入已使其在一定意义上实现了办园成本的三方共担。

三、对《收费办法》的疑虑

从总体上看,《收费办法》的出台意义重大,但可操作性还有待各省(区、市)后续出台的实施细则加以强化。笔者不揣浅陋,在此对《收费办法》提出自己的若干疑虑,以期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出台下位政策有所帮助。

1.政策制定者的立场:该规范谁,保护谁?

任何政策的出台都有特定的背景,并期望借此达到一定的目的。《收费办法》旨在“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可见,幼儿园既是规范的对象,也是保护的对象。

在此,我想分析一下2011年公布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制定这一政策的目的是“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园健康有序发展”。显然,这一政策更多的是站在家长的立场上思考问题的,幼儿园是规范的对象,家长则是保护的对象。笔者认为,只有把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理清楚了,政策制定者的立场才能站稳站准,制定出来的政策才有可能达到目的。

2.收费标准的重要参照系:是教育质量还是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群众承受能力?

应该说,收费标准受很多因素影响。《收费办法》明确规定了公办园收费标准的参照系,即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这种参照系对解决当下我国学前教育“入园难”“入园贵”“质量低”三大难题,尤其对解决“质量低”问题的作用恐怕不大。在国务院2010年出台的《若干意见》中,我国政府提出要发展广覆盖、保基本、有质量的学前教育,这一目标正是针对“入园难”“入园贵”“质量低”的现状提出的。而要解决这三大难题,实现学前教育的发展目标,不能不强调政府的责任,不能不关注学前教育的质量提升问题。显然,《收费办法》有关政府责任的强调和对教育质量提升的关注还不甚明确。

就收费标准的参照系而言,部分省市已出台或拟出台的相关政策有可资借鉴之处。例如,2003年出台的《山西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提出要“按照不以盈利为目的”和“按质定级,按级定价”的原则来确定幼儿园的收费标准,强调收费标准与质量水平之间的相关性。2011年公布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则强调幼儿园的定价原则是坚持学前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将幼儿园收费政策与《若干意见》紧密联系起来,以真正贯彻落实《若干意见》的精神。“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并依据幼儿园评定等级适当拉开收费差距。”从中可以看出,上海市公办园的收费标准有五个参照系: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成本、群众承受能力、幼儿园办学质量。与上海的政策相比,《收费办法》对政府责任与质量提升这两个影响学前教育健康发展的重要参照系的强调还不是非常突出。

3.幼儿园乱收费的根本原因:机构原因还是投入不足?

《收费办法》强调了对三类幼儿园的收费管理,但尚没有深入分析幼儿园乱收费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政府责任长期缺位、市场规则不健全是幼儿园出现乱收费的根本原因。

治理幼儿园乱收费问题显然不能只寄希望于出台一两个政策,而是首先要透彻分析现象产生的原因,从而加大学前教育投入,切实担当起政府应尽的责任。其次才是强化对幼儿园的收费监管。如果政府只是颁布禁令,而无责任到位,很可能只是治标而未能治本。

上海市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社会、家庭保育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

步增加投入,逐步提高政府投入占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比重”。这一表述彰显的是政府的责任,突出的是政府解决幼儿园乱收费问题的勇气与智慧。

4.政策制定主体:政府制定还是相关利益主体共同参与制定?

稍有遗憾的是,《收费办法》未能像《教育规划纲要》的出台那样经历一个征求意见的过程,因此,被规范的幼儿园并没有机会参与政策的制定,并大声说出自己的诉求。

卢梭曾说过,任何与老百姓相关的政策,都必须经过大多数人的同意。缺少争鸣,缺少利益博弈与制衡,政策的民主化进程就会迟缓有加,而老百姓的政治参与意识、契约精神也不可能在这样的制度环境中孕育成长。政策的制定如果缺少民意基础,缺少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只由政府部门自行制定,很可能会成为一厢情愿、自说自话的文本,而难以得到有效的贯彻落实。

5.民办幼儿园的合理回报:明确界定还是含糊其辞?

如前所述,《收费办法》对民办园的收费并未作明确规定,对《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的合理回报也未作明确界定。这也许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政策制定者的左右为难态度。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7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和《收费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二)收费公路权益,是指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三)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是指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转让方将其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交易活动。

转让方是指将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依法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和投资建设经营经营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受让方是指依法从转让方有偿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第四条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

国家在综合考虑转让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条件

第六条转让收费权的公路,应当符合《收费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八条同一个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可以合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

第九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条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经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同意。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核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转让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下列利害关系人同意:

(一)该公路的债权人;

(二)该公路收费权的质权人;

(三)该公路的所有投资人;

(四)公路的投资建设合同和转让公路收费权合同中约定转让及再转让时要征得其同意的人。

第十二条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35%;

(二)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还贷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性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不得以转让公路收费权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程序

第十四条转让公路收费权,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可以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立项申请。

提出转让立项申请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收费权的公路概况,包括公路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近三年该收费公路的收支情况等;

(二)转让的原因和目的;

(三)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所得收入的投向;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五)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出具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六)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七)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八)首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

(九)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公司章程;

(十)再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原转让协议;

(十一)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收到转让立项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可以作为转让方在作转让前期准备工作时证明拟转让的公路收费权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据。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转让下列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方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

(一)政府还贷公路;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

(三)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确定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最低成交价的依据。

转让方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转让方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资质;

(二)评估机构的人员具备与公路收费权价值评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评估机构和人员近三年未发生违规行为,未有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评估方法应当采用收益现值法,所涉及的收益期限由转让方与资产评估机构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内约定。

第十九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进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的,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实行有底价招标。其中转让收费权的招标底价不得低于有关部门核准或者确认的收费权价值评估价。

第二十三条转让方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年限、通车时间、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近年收支情况等;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资格和资信要求。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应当要求受让方承诺所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不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为受让方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承担受让方的债务;

(三)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转让金的支付形式、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及担保要求;

(五)经营期间公路养护、绿化及水土保持要求;

(六)经营终结后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公路权益移交时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服务设施的标准;

(七)受让方或其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破产,终止、解除转让协议的条件;

(八)政府终止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的条件;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十一)评标标准、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因素;

(十二)签订的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职工安置方案;

(十四)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订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项目名称和经营内容;

(三)经营范围和转让期限;

(四)转让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和方式;

(五)有关资产交割事项;

(六)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路养护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包括建立养护维修保证金等);

(十)经营风险的承担责任;

(十一)公路养护责任;

(十二)公路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六)转让合同期满后公路收费权的归属和移交事项;

(十七)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将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与公路收费权合并转让的,由具有审批公路收费权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审批,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申请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转让立项审查意见;未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转让前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转让前期招标投标情况和受让方的确定情况;

(四)审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让方上年度会计报告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按照第十条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和书面同意意见;

(六)转让收入的具体投向;

(七)公路收费权益管理情况;

(八)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

(九)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

审批机关在审查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同意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公路收费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转让收入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应当全部用于公路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设以外的其他项目。

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转让全部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由投资者自行决定转让收入使用方向。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投资者将这部分收入继续投入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纳入预算管理。转让方应当在取得上述转让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按照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让收入纳入当年财政收支预算,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

第三十五条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六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仍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八条受让方在依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后,依法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术状况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按要求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守路网的其他统一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经营情况。

第四十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权益的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转让期限届满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转让期限届满仍未达到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公路收费权,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按《收费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方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受让方而未进行招标,或者招标的程序、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出具的会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转让方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全额缴入国库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未用于偿还贷款或者偿还有偿集资款及未用于公路建设,将转让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受让方未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审批意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审批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转让方一次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第四十八条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查处。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8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和《收费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二)收费公路权益,是指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三)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是指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转让方将其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交易活动。

转让方是指将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依法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和投资建设经营经营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受让方是指依法从转让方有偿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第四条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

国家在综合考虑转让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条件

第六条转让收费权的公路,应当符合《收费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八条同一个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可以合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

第九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条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经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同意。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核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转让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下列利害关系人同意:

(一)该公路的债权人;

(二)该公路收费权的质权人;

(三)该公路的所有投资人;

(四)公路的投资建设合同和转让公路收费权合同中约定转让及再转让时要征得其同意的人。

第十二条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35%;

(二)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还贷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性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不得以转让公路收费权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程序

第十四条转让公路收费权,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可以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立项申请。

提出转让立项申请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收费权的公路概况,包括公路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近三年该收费公路的收支情况等;

(二)转让的原因和目的;

(三)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所得收入的投向;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五)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出具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六)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七)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八)首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

(九)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公司章程;

(十)再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原转让协议;

(十一)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收到转让立项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可以作为转让方在作转让前期准备工作时证明拟转让的公路收费权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据。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转让下列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方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

(一)政府还贷公路;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

(三)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确定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最低成交价的依据。

转让方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转让方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资质;

(二)评估机构的人员具备与公路收费权价值评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评估机构和人员近三年未发生违规行为,未有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评估方法应当采用收益现值法,所涉及的收益期限由转让方与资产评估机构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内约定。

第十九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进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的,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实行有底价招标。其中转让收费权的招标底价不得低于有关部门核准或者确认的收费权价值评估价。

第二十三条转让方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年限、通车时间、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近年收支情况等;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资格和资信要求。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应当要求受让方承诺所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不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为受让方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承担受让方的债务;

(三)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转让金的支付形式、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及担保要求;

(五)经营期间公路养护、绿化及水土保持要求;

(六)经营终结后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公路权益移交时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服务设施的标准;

(七)受让方或其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破产,终止、解除转让协议的条件;

(八)政府终止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的条件;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十一)评标标准、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因素;

(十二)签订的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职工安置方案;

(十四)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订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项目名称和经营内容;

(三)经营范围和转让期限;

(四)转让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和方式;

(五)有关资产交割事项;

(六)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路养护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包括建立养护维修保证金等);

(十)经营风险的承担责任;

(十一)公路养护责任;

(十二)公路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六)转让合同期满后公路收费权的归属和移交事项;

(十七)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将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与公路收费权合并转让的,由具有审批公路收费权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审批,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申请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转让立项审查意见;未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转让前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转让前期招标投标情况和受让方的确定情况;

(四)审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让方上年度会计报告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按照第十条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和书面同意意见;

(六)转让收入的具体投向;

(七)公路收费权益管理情况;

(八)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

(九)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

审批机关在审查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同意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公路收费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转让收入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应当全部用于公路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设以外的其他项目。

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转让全部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由投资者自行决定转让收入使用方向。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投资者将这部分收入继续投入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纳入预算管理。转让方应当在取得上述转让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按照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让收入纳入当年财政收支预算,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

第三十五条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六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仍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八条受让方在依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后,依法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术状况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按要求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守路网的其他统一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经营情况。

第四十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权益的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转让期限届满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转让期限届满仍未达到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公路收费权,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按《收费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方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受让方而未进行招标,或者招标的程序、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出具的会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转让方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全额缴入国库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未用于偿还贷款或者偿还有偿集资款及未用于公路建设,将转让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受让方未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审批意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审批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转让方一次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第四十八条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查处。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9

[中图分类号]G648.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2)27-0028-02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私立大学都有悠久的历史,也形成相对完备的管理体制与法律制度,一般私立大学按照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划分为两类,不同性质的学校其宗旨、管理模式、收入分配、活动领域等有所不同。我国民办高校出现的时间比较短,相关的法律政策也不够完善。对于民办高校分类管理的问题,在讨论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时就已经有激烈争议,最终,为了吸引更多民间资金投资教育,政府立法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获得“合理回报”,但将民办学校定位为“非营利性组织”。这一政策体现了当时政府想用经济手段刺激多渠道投资教育的良苦用心,但这一自相矛盾的法律条款日渐显露出其弊端,成为制约民办高校发展的制度障碍。

1 分类管理的必要性

1.1 性质不明,监管困难

对于民办高校的性质,《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国际上关于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法律法规都特别把“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可分配盈余”(哪怕是有限分配盈余)、投资者不可享有投入资源的所有权、不可分配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等当做非营利组织必须坚守的底线原则。而《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其实用“合理回报”替代“利润”表达了法律和政策制定者一方面用经济的手段刺激多渠道教育投资,另一方面又要在形式上回避营利性的良苦用心,但却丝毫掩盖不了部分民办高校追求利润的本质。“非营利性”和“合理回报”,这一自相矛盾的法律设计造成政府很难对民办高校进行监管,其结果是很多民办高校既享受了公益事业诸如免税、政策优惠等好处,也获得了像企业一样,甚至比企业平均利润高得多的利润。“如果还不对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高校做出区分,民办高校投资人追求超额利润的动机将对民办高校的公益性目标产生挤出效应,民办高校将在消耗大量公共资源(包括减免的税收等)前提下变成利益集团和私人投资者赚钱的工具。”

1.2 税收紊乱,公益受损

民办高校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不分对税收的影响很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6条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没有对民办学校应享受哪些具体的优惠进行解释。因为民办高校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民办高校一律享有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甚至是文化补习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劳动就业培训机构等非学历的教育机构,同样享有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些非学历的教育机构大多不符合非营利性组织的基本条件,这类学校资金投入不多却利用高额学费获得高额利润,同时,还和其他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高校同样享有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严重后果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办学的不平等和社会分配的不平等。在国际上,从事学历教育私立大学大多是非营利性,从事职业培训教育的机构都是营利性的。

1.3 产权不明,投资受阻

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5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只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实体,举办者并不享有学校产权,谁代表学校处理学校的财产则不明确,而我国当前民办高校接受捐资极少,多数是举办者投资办学。投资者没有财产所有权,这也是很多人不愿投资办学的原因。民办高校属于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使得民办高校享受到了免税和政策优惠,但它同时也丧失了融资的渠道。《担保法》规定公益资产不得用于抵押贷款,由于民办学校被界定为“公益性”,担保就不能成立,学校就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因为民办高校不是公司法人,也不能直接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的方式在资本市场上融资,民办高校在没有大量捐赠和政府资助的情况下,既不能贷款也无法融资,因此民办高校财务窘迫的状况将会长期存在,从而制约了投资者的信心。这种现状致使很多投资者把注意力集中在短期利益上,限制了民办高校的发展,也违背了教育规律。

2 分类管理的面临问题

现在,越来越多研究者认为对民办高校进行分类管理,有助于理清民办学校的产权归属、税收优惠和合理回报等难题,进而有利于对民办高校进行有效的管理。不管从国际惯例还是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民办高校分类管理势在必行,但从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制度环境分析,民办高校推进分类管理都有一定的难度。

2.1 法律制度障碍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10

二、方法步骤

专项治理工作采取自查自纠、监督检查和情况汇总的方法组织实施。

(一)工作部署阶段(5月)

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专项治理的工作内容、方法步骤、目标任务、完成时段、工作要求。

(二)自查自纠阶段(6-8月)

各单位紧密联系实际,围绕“六查、六纠、六建”开展自查自咎。

1、查经营服务收费,纠正乱收费行为,建立健全价格听证、审批制度。对照国家及省确定的经营服务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对公共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收费进行清查,纠正超范围、超标准收费,坚决取缔未经物价审批的经营服务收费项目,禁止重复收费、只收费不服务,严肃查处和纠正各种乱收费行为。严格实行价格听证、审批制度,合理定价,依法收费。

2、查服务质量,纠正服务质量差的问题,建立优质服务机制。对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程序繁琐、态度蛮横等问题要及时纠正,典型问题要严肃处理。严格落实服务承诺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全面推行“一站式”服务、“一窗式”管理等便民利民措施,不断创新服务形式、丰富服务内涵,提升服务水平。

3、查经营行为,纠正强制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建立公共服务行业经营行为长效监管机制。对市场检查中发现的、消费者举报的公共服务行业利用特殊地位和管理优势推行强制服务、指定消费、限制竞争、与民争利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严重违法案件要依法查处,公开曝光。

4、查格式合同,纠正违法格式合同,建立公共服务行业格式合同备案审查机制。对各类格式合同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审查,及时纠正和清除故意限制消费者权利、违反公平原则的不平等“霸王”条款,坚决打击设置合同陷阱、骗取合同保证金等违法行为。

5、查广告宣传,纠正虚假欺诈行为,建立健全广告内部审查责任制度。对公共服务广告、服务承诺和宣传进行检查、监测,监督兑现宣传的承诺,纠正和查处虚假违法广告宣传。公共服务行业要建立广告内容审查责任制度,保障广告宣传的内容真实、合法。

6、查消费者的投诉处理情况,纠正漠视消费者投诉的行为,建立高效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对公共服务行业及其网点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对投诉推诿、拖延等行为。各公共服务行业要建立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机构,负责消费者投诉的处理和监督网点投诉处理工作,网点要有专(兼)职投诉处理人员。要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明确处理时限、质量要求和相应责任。

各单位要根据本部门的特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开展自查自纠。特别是对去年在治理公共服务行业利用特殊地位和管理优势限制消费者权利,设置“服务陷阱”、推行强制服务、指定消费和乱收费等损害消费权益的问题,以及建立和完善解决涉及服务质量和乱收费问题的治本措施和制度建设要进行回头看,看问题是否解决、措施是否得力、制度是否建立健全。

(三)监督检查阶段(9-10月)

城管局专项治理公共服务行业损害群众消费权益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督查组对各单位自查自纠的情况和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进行督查,帮助各单位完善相关制度,堵塞管理漏洞。对自查自纠阶段整改不合格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整改或问题严重的,要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情况汇总阶段(11月)

各单位要分析总结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特别是专项治理的做法、成效、发现和纠正的主要问题以及专项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下步打算,于11月初报报城管局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城管局深入开展公共服务行业侵害群众消费权益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小组成员如下:

*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深入开展专项治理公共服务行业侵害群众消费权益是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要严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细化目标任务,扎实推进专项治理工作,确保今年能解决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工作目标所涉及内容有新的明显阶段性成效。

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具体的治理方案,为加强工作联系,请各单位于5月18日之前将治理方案和承办人联系方式报城管局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专项治理工作中要及时向城管局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工作动态信息和经验做法,并分别于5、8、10月下旬报送阶段工作进展情况。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11

中图分类号:C93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11-243-01

我国的卫生事业是政府支持的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其公益性体现了发展卫生事业是广大人民和社会的共同利益、共同需要、共同收益的本质特性。随着经济改革的逐步深化,我国的经济建设向多元化发展,除了现行的非营利性的公立医院外,各种私立医院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发展。但公立医院一直处于社会的主导地位,担负实现政府职能的重要作用。

医院要想快速发展,既要兼顾广大人民和社会的利益,缓解“看病难、看病贵”的现状,又要考虑自身的发展建设,使自身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在目前政府指导定价的情况下,如何实现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更好地为患者服务,解决“看病贵”的同时满足自身的发展需求。在医疗收费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的同时,如何加强医院内部的物价管理,越来越被重视,笔者现就如何加强医院内部物价管理工作谈几点建议。

一、强化医院内部物价管理工作体系

1.院长对全院物价工作全面负责。实行院长负责制的管理模式下。物价管理办法必须明确院长在物价管理中的主导作用,利用院长在医院的权威地位,保证物价管理的各项政策得以落实。

2.主管副院级领导对院长负责,直接管理物价工作,管理、监督、协调物价工作。其他副院级领导对其分管业务范围内的物价管理工作负责,协助作好全院的物价工作。

3.成立物价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管理全院日常物价工作,贯彻国家物价政策,宣传、培训科室收费人员,指导科室收费,监督、检查科室的收费工作,负责接待投诉工作。

4.科主任、护士长必须全面负责科室的收费工作,兼职物价员要承担起具体的收费工作,对科主任负责。

二、完善制度建设

管理制度,对任何组织来讲,制度建设已经成为机构管理中不可或缺的因素,完善的管理制度也成为基层管理最有效的方式。但无论从《医院管理制度》或全国较知名的某些医院管理制度汇编中,均未发现完善的物价管理制度。根据医院物价管理的实际情况,需要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医院物价领导小组及工作职责、医院物价管理办法、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收费申报管理办法、物价自查自纠管理办法、价格公示(查询)制度、接待投诉服务制度、物价员(收费员)岗位职责等。

1.医院物价领导小组及工作职责。院长必须亲自担任组长,全面负责物价工作。副院级领导担任副组长配合院长落实物价管理相关工作。各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及物价办公室具体负责物价工作,落实物价政策,执行医院的收费。

2.物价管理制度。将医院的物价管理制度化,从医院的管理高度严格要求科室的收费,明确各机构的工作职责及奖惩措施,将物价管理工作纳入科室及负责人的考核范围,作为科室评奖及考核的依据,以保证物价工作得以全面开展,避免物价工作流于形式。

3.物价员(收费员)岗位职责。应确定医院物价管理机构,明确分工,严格按照岗位职责确定工作业绩。物价办公室(包括负责人、专职物价员岗位)、兼职物价员(包括医疗收费、药品、材料)、结算审核员,分别按照其不同岗位明确工作职责。其中物价部门负责人职责应涵盖物价管理的全部日常工作,指导全院的收费,包括收费政策的宣传及培训、指导收费、监督检查收费政策的执行情况、落实投诉及管理制度中的奖惩规定。

4.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收费申报管理办法。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新技术、新方法、新治疗手段运用于临床,新增收费项目会不断涌现。但现行的收费政策滞后,使新增的医疗技术无收费标准,医院要开展便会亏损经营,不健全的收费项目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先进技术的发展,对医院可能会丧失增加收入的机会;对患者会降低治愈疾病的机率。建立有效的新增项目申报管理办法,不仅可以为政府提供成本测算的基础数据,完善收费政策,同时可以帮助医院增加收入,为患者提供更先进的诊疗机会。

5.物价自查自纠管理办法、价格公示(查询)制度、接待投诉服务制度。通过细化的制度对物价的各个环节进行管理,制定详细的工作流程,明确各自的工作职责,保证医院的各项工作能落实到位,使物价管理得以顺利实施。

三、加强培训、正确把握物价政策,熟练掌握收费标准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加之医疗收费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只有熟练掌握收费标准,才能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在保证医院良好经济效益的同时取得社会效益。因此,医院内部物价管理部门要定期开展培训班、座谈会,宣传收费政策,及时解决收费中存在的问题。

四、签订目标责任书,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在管理办法、岗位职责等制度中对收费工作均已作出明确要求,物价主管人员、科室负责人必须同时为院长负责。签订目标责任书就是要促使各个利益主体重视本职工作,尽职尽责,把物价工作落实到每一个人,实现千斤重担大家挑,人人身上有指标。通过大家共同努力维护国家、医院、患者的共同利益。

五、规范各种收费申请单据,实现收费项目的目录管理

在管理过程中,物价部门可以针对具体科室的特点,根据临床操作的流程,集中整理科室收费项目,制作收费申请单据,帮助科室解决收费中的盲点问题,既方便科室的记费,同时又强化了内部的物价管理。

六、加强内部自查,监督、指导科室收费

检查的目的是规范收费行为,物价办公室应开展多种形式的自查工作,发现收费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从而达到规范收费的目的。

七、加强价格公示力度,广泛接受患者及社会的监督

公共收益管理办法篇12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和《收费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二)收费公路权益,是指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三)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是指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转让方将其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交易活动。

转让方是指将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依法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和投资建设经营经营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受让方是指依法从转让方有偿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第四条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

国家在综合考虑转让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条件

第六条转让收费权的公路,应当符合《收费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八条同一个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可以合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

第九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条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经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同意。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核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转让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下列利害关系人同意:

(一)该公路的债权人;

(二)该公路收费权的质权人;

三)该公路的所有投资人;

(四)公路的投资建设合同和转让公路收费权合同中约定转让及再转让时要征得其同意的人。

第十二条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35%;

(二)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还贷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性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不得以转让公路收费权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程序

第十四条转让公路收费权,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可以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立项申请。

提出转让立项申请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收费权的公路概况,包括公路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近三年该收费公路的收支情况等;

(二)转让的原因和目的;

(三)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所得收入的投向;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五)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出具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六)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七)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八)首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

(九)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公司章程;

(十)再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原转让协议;

(十一)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收到转让立项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可以作为转让方在作转让前期准备工作时证明拟转让的公路收费权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据。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转让下列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方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

(一)政府还贷公路;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

(三)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确定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最低成交价的依据。

转让方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转让方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资质;

(二)评估机构的人员具备与公路收费权价值评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评估机构和人员近三年未发生违规行为,未有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评估方法应当采用收益现值法,所涉及的收益期限由转让方与资产评估机构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内约定。

第十九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进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的,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实行有底价招标。其中转让收费权的招标底价不得低于有关部门核准或者确认的收费权价值评估价。

第二十三条转让方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年限、通车时间、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近年收支情况等;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资格和资信要求。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应当要求受让方承诺所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不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为受让方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承担受让方的债务;

(三)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转让金的支付形式、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及担保要求;

(五)经营期间公路养护、绿化及水土保持要求;

(六)经营终结后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公路权益移交时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服务设施的标准;

(七)受让方或其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破产,终止、解除转让协议的条件;

(八)政府终止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的条件;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十一)评标标准、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因素;

(十二)签订的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职工安置方案;

(十四)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订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项目名称和经营内容;

(三)经营范围和转让期限;

(四)转让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和方式;

(五)有关资产交割事项;

(六)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路养护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包括建立养护维修保证金等);

(十)经营风险的承担责任;

(十一)公路养护责任;

(十二)公路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六)转让合同期满后公路收费权的归属和移交事项;

(十七)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将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与公路收费权合并转让的,由具有审批公路收费权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审批,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申请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转让立项审查意见;未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转让前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转让前期招标投标情况和受让方的确定情况;

(四)审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让方上年度会计报告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按照第十条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和书面同意意见;

(六)转让收入的具体投向;

(七)公路收费权益管理情况;

(八)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

(九)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

审批机关在审查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同意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公路收费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转让收入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应当全部用于公路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设以外的其他项目。

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转让全部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由投资者自行决定转让收入使用方向。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投资者将这部分收入继续投入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纳入预算管理。转让方应当在取得上述转让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按照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让收入纳入当年财政收支预算,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

第三十五条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六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仍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八条受让方在依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后,依法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术状况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按要求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守路网的其他统一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经营情况。

第四十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权益的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转让期限届满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转让期限届满仍未达到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公路收费权,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按《收费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方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受让方而未进行招标,或者招标的程序、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出具的会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转让方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全额缴入国库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未用于偿还贷款或者偿还有偿集资款及未用于公路建设,将转让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受让方未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审批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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