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管理条例合集12篇

时间:2023-08-20 14:41:29

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篇1

第二条进一步加强管理的风景旅游资源指:延平湖旅游区的岛屿,沿湖两岸的风景旅游资源;茫荡山风景名胜区、茫荡山旅游景区的风景旅游资源;延平区管辖范围内具有风景旅游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等文物和古树名木。

第三条延平区区域范围的风景旅游资源权属延平区人民政府,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由延平区人民政府旅游区管理机构对其进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含乡镇、街道)和个人(含山林所有者)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以各种形式占用,转让,买卖风景旅游资源。

第二章管理主体

第四条**市延平湖旅游开发区管理中心、**市茫荡-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为延平区风景旅游资源管理主体,代表延平区人民政府行使旅游区管理机构职能,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条例》、《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福建省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福建省旅游条例》等,分别对延平区辖区的风景名胜区和其它旅游区内的资源保护,规划编制、开发建设、旅游项目报批、招商引资和与旅游相关的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管理办法

第五条延平区旅游管理机构对茫荡山、延平瑚旅游区的历史沿革、风景名胜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地理、交通、游览设施以及建设活动、生产经济、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收集整理资科,建立健全档案,

第六条延平区旅游管理机构应根据茫荡山、延平湖旅游总体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

第七条加强旅游区的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旅游资源的保护,对旅游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进行爱护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种设施的教育,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在茫荡山、延平湖旅游区和延平区其它旅游景区内禁止伤害和捕猎野生动物,禁止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损坏植被、毁林开荒、建造坟墓。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门票是政府对风景名胜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的重要手段,门票收入是风景名胜区实行有效保护和管理的重要经济来源,茫荡山风景名胜区的各景区门票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第十条在茫荡山、延平湖旅游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旅游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旅游区土地、山林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在旅游区内从事商业、饮食服务、宾馆、交通运输的国有、集体和个体企业营业,必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地点范围内经营。在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风景资源保护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征收办法报请有权机关审批。

第四章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为加强旅游资源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区内建设房屋,修建道路,开发水利水电,企业选址等,必须事先征得所在村(居)、镇(街)同意盖章后报区旅游区管理机构审批或签署意见,旅游区管理机构对审批的旅游建设项目以通告形式在村(居)镇(街)及区公示栏上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在旅游区内建设饭庄、宾馆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的,除征得所在村(居)镇和区旅游管理机构同意外,在不违反总体规划要求的前提下,须请有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与景区相协调,设计风格独特的详规。

第五章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旅游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区旅游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折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于每平方米100~2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用景名胜区进行封山育林,在风景名胜区内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名术,滥挖野生植物、捕杀料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由区旅游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于l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毁损旅游区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由区旅游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于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破坏旅游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设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由区旅游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于l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篇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合理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以及其他社会资源。

第三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突出生态滨海与潮汕历史文化特色,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市、区(县)发展和改革、经贸、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林业、外经贸、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统计、价格、水务、海洋与渔业、外事侨务、民政、宗教、城市管理、公安、公安消防、海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论证,及时建立、补充、更新相关信息。

旅游资源普查信息应当作为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制定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的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论证工作,应当给予资金保障。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本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经营性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保护。

第九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确定的重要旅游功能区域,在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阶段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在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阶段,以及对上述旅游资源开发项目作出立项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对向其征求意见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文化、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宗教等部门,依法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的开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期实施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者应当在办理立项、建设等手续前编制专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报送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

开发保护方案应当包括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的保护措施以及建成后旅游景区(点)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

旅游资源开发者和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按照专项旅游资源开发保护方案做好旅游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旅游景区(点)的环境保护、安全卫生保护和文物古迹保护等工作。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设施,防止植被、景观、文物破坏及水土流失的保护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在规划开发或己开发利用的旅游区域,应当保护区域内的岸线资源、生物资源和水资源。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岸线;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四)破坏生物资源和水资源;

(五)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围垦放牧、填盖水面、砍伐树木、建造坟墓;

(六)其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改变旅游景区(点)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不得超过旅游景区(点)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高度、造型、质感、色调等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旅游景区(点)内应当控制旅游资源的开发强度,加强绿化植被,降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严格控制建筑的体量和高度。

旅游景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的特点,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加强安全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制止扰乱旅游秩序、破坏景观景物的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景区(点)及其沿线应当设置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应当制定和落实具体保护措施,对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旅游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七条 开发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建筑、古园林特色建筑等具有历史人文性质的旅游资源,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已列入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但未经开发的旅游资源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确需开展有五十人(含五十人)以上参加或者其他较大规模的科学研究、体育运动、探险等非营利活动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配套设施。鼓励单位利用自身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并向社会开放。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整合开发旅游资源、引导扶持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旅游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二十一条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由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统筹安排纳入相关规划。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在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重点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开发汕头港内湾等公共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积极发展旅游业,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停止,并配合规划、国土资源、林业、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海洋与渔业、文化、民政、宗教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对在旅游景区(点)内实施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开发建设项目,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法责令恢复原状、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旅游资源保护的方式和内容保护方式

世界各国在旅游资源保护方面,所采取的方式大致有两类:

一是运用法律手段,实行立法,加强法制。

二是根据旅游资源质量,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级别加以保护。

保护内容

旅游环境

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篇3

首先,热烈欢迎市政协视察团各位领导来视察指导工作。下面,按照市政协通知要求,把我县贯彻落实《吉林省旅游条例》的有关情况,向视察团各位领导做以汇报:

一、旅游业发展现状

位于松原市东部,吉、黑两省的交界处。地理位置优越,水陆交通发达,境内有第一松花江、第二松花江、拉林河穿越而过。京哈铁路、102国道、长余高速公路、科铁公路与县内乡间公路连网贯通,为县旅游业的发展创造了便利的条件。历史悠久,文化古迹众多,旅游资源丰富。有宽阔的松花江,秀美的珠尔山,部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大金得胜陀颂碑,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石头城子古城遗址,万善石桥,还有三清宫、三山寺、慈云寺、圆通观等。由于这些景区弱、小、散以及在景区开发过程中对旅游业的投入严重不足,限制了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初,自县旅游局成立以来。旅游局严格依据《吉林省旅游条例》进行旅游业的规划和管理,最大限度地行使旅游行业管理职能,千方百计协调资金强化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经过几年的开发和建设,创建了部级景区六处,其中国家aa级景区1处,国家a级景区5处,星级宾馆1家,松原市旅游推荐饭店2家,松原市农家乐接待户2家,旅行社2家。随着扶余旅游业的快速发展,旅游接待人数和旅游收入逐年增加,旅游业已经逐步成长为县域经济新的增长点。

二、《吉林省旅游条例》贯彻落实情况

几年来,我县认真贯彻落实《吉林省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坚持走依法兴旅、依法治旅的道路,取得了比较显著的成绩,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肯定。

我县在旅游业行业管理的过程中,认真学习《条例》,积极宣传《条例》,努力贯彻落实《条例》。几年来,我们积极争取上级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与配合,达成共识,形成合力,坚持“宁可不开发,不可乱开发”的旅游开发思路,并以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加大对旅游市场规范管理的力度,做到扶持与规范并重,管理与发展同步,为旅游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一)以保护资源为前提,突出规划管理。为突出规划管理,我们始终坚持“保护第一,开发第二”、“先规划,后建设”的思路。按照《条例》的要求,加强了规划的编制。一是聘请东北师大旅游研究所的专家编制完成《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它是县第一个旅游发展规划,规划为旅游业的全面发展提供了科学依据。二是依据《市旅游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县旅游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了未来五年的工作思路,确定了工作目标,明确了工作任务,为旅游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推动和指导作用。

(二)以资源普查为基础,强化了项目策划。根据《条例》的规定,我县认真履行了合理保护资源、科学评估资源和发挥资源优势的工作。几年来,我们会同省旅游资源普查小组对全县旅游资源进行了全面普查和评价。共计普查旅游单体300多个,初步确定5级旅游单体1处(大金得胜陀颂碑),4级旅游单体4处(沙洲森林公园、江山度假村、增盛“四粒红”花生和完颜阿骨打雕像),3级旅游单体37处。进一步整合全县的旅游资源。在旅游资源普查的基础上我县精心策划项目,积极向上争取旅游业专项资金投入,广泛开展对外招商引资工作。一是为了加快瓮泉山旅游区项目建设进程,我们聘请省旅游投资公司的专家编制了《城际皇苑商业计划书》。二是聘请专业人士编制重点景区项目。共编制近10个旅游项目。为有效搞好旅游业宣传促销提供了准备。

(三)以理顺管理为目标,逐步规范旅游市场。为使扶余旅游走上健康发展之路,按照《条例》要求,我县从多方面加大行业管理力度,始终坚持走依法治旅的道路。一是成立相关机构,出台相关政策,从组织上、政策上保障了行业的顺利发展。成立了扶余县旅游业发展领导小组。制定《县旅游业管理办法》。二是狠抓景区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条例》要求,我县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县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把加强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作为我县旅游业的工作重点。近几年来,我县多方协调资金,完成了瓮泉山旅游区内三清宫和三山寺的扩建;完成了景区内的部分旅游公路建设;启动了旅游区内绿化、美化、亮化和得胜亭、大金展览馆的建设;完成了江山度假村内宾馆、停车场的改建;完成了度假村内珍禽观赏园、戏水池、采摘园和游客中心的建设;规范部分景区的标识,完善景区安全卫生责任制度,加强景区环境保护管理,健全各项应急预案系统和处理措施。三是扶持和规范旅行社的发展。为规范旅行社行为,支持和培育旅行社的壮大,我们严格进行市场检查、严厉打击“黑社”,逐步规范了旅行社的发展。目前,我县已正式注册“县天翼旅行社”和“扶余县青年旅行社”两家 旅行社,且运行状态良好。四是着力提高队伍素质。几年来,我们强化了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培养了一批导游员、旅游行业高、中级管理人员和优秀的旅游业服务人员。从整体上提高队伍素质。五是加大执法力度,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联合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物价等多个部门,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条例》的各种行为进行了严厉查处、坚决打击,确保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正当利益。

(四)以拓宽客源市场为目的,狠抓宣传促销工作。为扩大旅游业的知名度,拓宽客源市场,我们始终把宣传扶余旅游整体形象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在经费特别困难的情况下,开展了一系列宣传促销工作。一是开通了扶余县旅游网和江山度假村景区网站。二是编印了扶余旅游宣传画册。三是举行了旅游线路一日游启动暨国家a级景区揭牌仪式。四是参加旅游交易会和项目洽谈等招商会议。加强与周边及省内外的联合推介,努力做好对外宣传工作。

三、我县旅游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旅游业起步晚,在贯彻《条例》的过程中,也存在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一是资源开发程度低,没有形成统一的旅游形象。扶余县拥有较为丰富的旅游资源,但资源的利用尚处于无序状态,总体开发程度较低,没有充分挖掘资源的潜力。与资源的优势方面结合程度不高也是开发过程中的重要问题,重点景区没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旅游业还没有形成特色鲜明,并且能够反映当地资源优势的整体旅游形象,弱化了旅游业的整体竞争力。

二是配套设施不齐全,景区、景点的通达性不强。扶余县目前的旅游服务体系中,“吃、住、行、游、购、娱”等旅游综合配套程度不高,与旅游业配套的相关部门,如旅游营销、服务接待、旅游人员培训、旅游商品开发与销售等方面的发展也非常“滞后”。特别是旅游交通问题尤其突出,与主要旅游资源联系的道路等级水平低、通达性差,且远离中心城镇。严重制约扶余县旅游业整体竞争力的提高。

三是旅游发展资金投入的严重不足。由于县域经济薄弱,政府对旅游业的发展投入不足,旅游发展资金匮乏。致使旅游业的块头小、发展慢;旅游产业链不长、不紧;宣传投入不够,宣传力度小,客源市场拓展难。

四是旅游产品层次低,结构不合理。县当前仅能提供一些低层次、原生态的旅游产品,以观光类旅游产品为主,结构单一。旅游商品的开发程度也不够,缺乏特色鲜明,且受游客欢迎的旅游商品。

五是旅游管理水平亟待提高,旅游发展缺乏科学指导。旅游行业和景区景点管理水平低,旅游从业人员中受过专业训练、懂业务、会管理、精外语的专业人才非常缺乏。旅游人才培训还比较滞后,不能满足行业未来发展的需要。

四、快速发展旅游产业的意见和建议

1、强化对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建议市里多制定一些有利于全市旅游业发展的规章和制度,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同时,根据财力多安排一些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重大旅游活动的组织和旅游项目的推介宣传等。

2、强化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是制约旅游业快速发展的关键。建议市里强化对旅游业基础设施的建设。一要注重旅游交通网络建设。公路交通要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将重点景区道路纳入全市公路交通网络建设。同时要加强景点内部道路建设和维护,延长道路使用期限,降低旅游产业的投入成本。二要建设精品景区。要进一步加大对重点景区景点的建设力度,不断提高景区景点档次。

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篇4

中国旅游业发展正在发生着新的变化,产业结构和新的增长点有所转变,新的投资热点正在形成。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资源开发资源型景区已经成为土地开发的新的热点,根据中国加入WTO的承诺,2003年,外商可以在中国投资旅游景区景点,据估计,从2003年~2010年,将有80亿美元投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根据中国国际旅游投资网(省略/)近期公布的旅游招商项目的统计,在旅游业各分支行业中,景区的招商项目最多,也最为活跃,比例占总招商项目的54.71%。本文试就投资价值、国家地方政策和投资风险三个方面论述旅游土地开发的优势与劣势。

一、投资价值分析

1.获得高额利润

旅游景区属于资源稀缺型商品,一旦拥有景区经营权就可以形成资源垄断,从而获得垄断利润。

从资源来看,景区供给量过少导致资源紧缺。尽管中国地大物博、历史悠久,给我们留下了众多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但是毕竟数量有限,而且时空分布不均衡,造成了我国资源型景区的局部稀缺。从2004年A级景区经营效益情况(表1)中,可以看出资源型景区级别越高,垄断性越强,效益也好。从需求来看,国内国外游客都对资源型景区需求很大。根据国际旅游组织的调查,74%的游客首选到资源型景区观光,尤其在旅游消费刚刚启动时这一比例更高。

供给不足,需求旺盛这就造成了巨大的供求缺口使的景区形成垄断性经营。而从国内黄金周旺盛的旅游消费,看这个供求缺口会持续一个比较长的时间,也就是说景区的垄断性经营也会长时间存在。

数据来源:国家旅游局

2.衍生性延长产业链

旅游景区相对其他旅游行业而言可开发的旅游产品种类多、数量大、衍生性强、可创新性强,这样就使景区的生命周期增长,获得利润的时间也随之增加。

由于旅游产品存在生命周期一旦产品进入停滞或衰退期就无利润可言。而这个时候产品能否复兴的关键在于创新,只有再开发出有吸引力的产品才能延长获利时间。而资源型景区依托自己的核心资源,开发的产品除了基础的观光产品外,还可以开发度假产品和专项产品。这就使得景区可以开发的产品极大丰富。景区每年都可以通过开发新产品,吸引老游客故地重游新游客慕名而来,从而将利润维持在较高水平。

由于资源型景区产品的多样性,开发的多层次性可以使企业的投资风险进一步降低。企业获得景区经营权后,既可以自己开发核心产品,也可以将特定产品开发经营权出让以减少管理成本和难度,并分散风险。

3.获得核心竞争力

旅游景区作为旅游业的核心资源要素,是旅游产业链的中心环节,也是旅游产业群的辐射中心。投资资源型景区有利于旅游企业资源的整合,也有利于产业链向上下游延伸。

旅游企业拥有景区资源,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为旅游者提供一条龙服务。这样不仅可以实现优化资源配置,节约成本,提高效率,还可使旅游者在旅游的过程中享受到更多的方便、快捷与舒适,并且强有力的产业链条也是阻挡国外企业竞争的有力武器。

二、政策分析

1.政策支持投资

(1)中央投资景区基建

我国进入2000年以来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促进旅游发展,明确要求增加对资源型景区基础设施的财政投资,放宽对资源型景区开发项目的审核条件。另外国家还安排了67.2亿元国债资金进行景区建设,促进景区发展。

2001年4月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通知》。通知强调增加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投入。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通过股票发行上市等方式融资。积极探索建立境内外旅游产业基金。

2004年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放宽了对旅游项目的审批规定不使用政府投资的,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但将区别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国债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于2000年开始,重点支持资源品位较高、发展潜力较大的部级或省级旅游景区的项目。至2004年底国家累计投入67.2亿元国债资金,在较短的时间内集中开展了一批旅游景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了景区环境,提高了景区的综合接待能力。

(2)地方立法促进景区发展

从各地政策看,为了加快开发资源型景区,很多省市明确提出资源型景区的经营权可以转让。而且很多省市设有旅游发展资金用于建设资源型景区的基础设施,并且在税收,土地政策上都有优惠。虽然国家并未出台《旅游法》,但是地方为了规范旅游发展,更为了促进当地旅游,纷纷出台地方性旅游管理条例。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业的迅速发展如湖北省,云南省,北京市等已经修订旧版旅游管理条例。

2.景区经营权出让――争论中前行

对于资源型景区的特许经营权出让的问题,从中央到地方,从专家到大众一直争论不休。但是总体上,景区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还是在各地进行。在很多省市制定的旅游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景区的经营权可以有偿出让。

(1)地方政府和旅游局――支持经营权出让

为了贯彻落实景区所有权经营权分离,湖北省、福建省、上海市、贵州省、浙江省、重庆市、山西省、云南省等省市在旅游管理条例中明确提出了经营权,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有偿转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2)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经营权在探索中前行

建设部虽然多次出台文件要求风景名胜区不能将经营权转让,但是由于景区实际的控制权在地方政府手里,建设部的管理力相对薄弱。而且建设部对经营权的态度从文件变化中也可以看出逐渐放宽经营权的出让,由绝对不允许经营权出让,到经营权出让有底线。

建设部依据国务院出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出台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国家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国家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管理办法》,加强风景区管理。

(3)其他部门――议论纷纷

林业部、国土资源部在积极探索将所属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招商引资。根据《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条,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者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方式联合进行。国土资源部认为通过建立地质公园,根据地质遗迹的特点,营造特色文化,发展旅游产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文物部门作为代表全体人民保护管理文物的机构认为,文物保护属于社会性公益事业,应以保护为前提,利用只是

保护的一个方面,而且根据《文物法》的有关规定,文物遗址不得做其他商业用途。

三、风险分析

任何投资行为都是有风险存在的,同样资源型景区的投资也存在一定的风险。许多资源型景区项目取得了成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显著,但也有不少项目投资失败, 损失巨大。投资者如果加强风险意识,提高风险管理技术和手段还是可以规避风险取得成功的。

景区投资风险主要来自:政策风险,资金风险,开发风险,市场风险等。本报告将对其中几个重要的风险及规避措施加以说明。

1.政策风险

自然资源是几千年不变的,变数大的是人为政策,对政策分析判断,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尤为重要。我国现在还没有出台旅游法,各地旅游法规地方特色明显,这些法规的持续性和有效性都很差。现在企业经营旅游产业,获得的只是部分权益,如经营权、管理权。企业和政府签订20至50年的协议,这些协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还要特别关注省、市、县之间的法规是否冲突,而越基层制定的法规,修改越容易。景区内部多头管理,条块分割,法律、政策上有许多不连贯的地方,导致了景区开发的无所适从。所以说政策是旅游开发中最大的风险。

2.资金风险

我国景区开发并不是一般认为的“低投入,高产出”模式,而是“投入,投入,再投入”的模式。开发资源型景区需要一次性投入大量的资金,而且需要一定的现金流进行景区的后续投资。

景区开发初期内部交通,基础设施,营销等这些都是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而且景区开发并不是一锤子买卖,因为景区面临竞争,面临游客需求的改变,所以景区需要创新旅游产品,而新的旅游产品的开发也是需要大量资金的。再次,景区室外设施的耗损速度快,需要的维护更新经费也非常可观。很多景区投资失败就是在于没有后续资金投入景区开发,导致景区吸引力下降,收入达不到预期的原因。

3.开发风险

由于缺乏统一的、高水平的规划,使一些已经开发、利用起来的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普遍存在档次不高,产品结构单一的问题,缺乏整体旅游概念,景区和景点布局不合理缺乏吸引力。许多景区由于对市场需求缺乏清楚的认识,导致市场定位泛化没有明确的市场定位景区主题不鲜明没有明确的旅游形象。

旅游区项目开发需要考虑其所依托的资源,强化资源特色,突出项目主题,同时旅游设施的配套建设也要围绕主题展开。这样的项目一旦开发,其可变弹性较小。正常情况下,项目特色显然是投资者所追求的目标,因为主题越突出,其生命力就越强。但是这恰恰也是项目的风险所在,因为越是有特色的项目,越是不易改变其内容与功能,或者改变内容与功能的成本代价过高,给风险转嫁带来困难。

4.市场风险

旅游产品市场需求量的大小,与游客在某一特定环境、特定时期内的消费心理、消费偏好和这一时期内旅游消费的总趋势等密切相关,而游客的消费心理、偏好等是经常变化的,特别是随着游客群体的不断个性化,游客结构的不断多元化,旅游市场需求难以捉摸,某些特定旅游产品愈来愈难以同时满足游客群体中各个不同的需求,同时也使某些旅游产品很难实现所期望的游客云集的目的,旅游产品的有效生命周期也因此而大大缩短,这就直接影响到旅游项目开发的投入产出效益比。

国内各地区全面大力开发旅游业,各类旅游产品蓬勃发展,旅游产品数量的快速增加超过市场需求的增长,再加上政府对旅游市场调控、监管力度不够,旅游市场的无序竞争相当激烈,从而明显地加剧了旅游项目的投资经营风险,合理投资回报难有保障。

参考文献:

[1]彭德成:《中国旅游景区治理模式》.中国旅游出版社,2003

[2]约翰・斯沃布鲁克著张文等译:《景点开发与管理》,中国旅游出版社,2003

[3]邹统钎:《旅游景区开发与管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4]保罗・伊格尔斯斯蒂芬・麦库尔克里斯・海恩斯著张朝枝罗秋菊等译:《保护区旅游规划与管理指南》.中国旅游出版社,2005

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篇5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监督管理、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旅游安全与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守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突出多彩贵州山地公园特色,实行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推进全域旅游,坚持与多元文化保护传承、生态环境保护、城镇化进程相结合,实现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统一。

发展旅游业应当为创业就业、脱贫致富、改善民生服务;鼓励逐步通过减免门票、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五条 推进旅游业与建设、交通、文化、商务、体育、农业、林业、水利、地质、工业、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气象等相关产业和行业融合联动发展,促进旅游大数据产业、大健康医药产业和旅游装备制造业发展。

第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旅游发展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旅游业发展。

拓展和创新旅游企业投资融资渠道,加大对小型微型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的扶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积极发展旅游项目资产证券化产品,推进旅游项目产权与经营权交易平台的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旅游规划,合理预留旅游建设用地指标。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前景的旅游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鼓励依法利用废弃矿山和工厂闲置土地、石漠化土地、农村荒地建设旅游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供水、排水、供电、电信、邮政、环保、环卫、林业绿化、消防、水利等与旅游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文化设施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积极推动互联网+旅游跨产业融合发展,加强共建共享、互联互通的智慧旅游平台建设,重要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应当逐步提供免费安全的无线互联网接入服务。

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的区域开发、市政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兼顾景观效果、旅游功能和相关旅游设施建设。

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资源富集地区由省级旅游发展规划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建设项目,完善旅游公共交通停车场(站)、旅游标识、防护等配套设施建设,完善为散客和自备车旅游者服务的旅游交通体系。

公共客运相关规划的制定,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和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设置,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在没有停车站点的旅游景区、宾馆饭店等旅游场所出入口,公安、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的实际情况就近设置旅游客运包车临时停靠上下客站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救助、投诉处理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化。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网站,重要旅游城镇和旅游集散地应当设立旅游咨询中心和相应的旅游咨询站(点)。机场、宾馆、饭店等旅游者聚集的场所,应当摆放免费索取的旅游宣传品,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游客集中的节假日前、节假日期间和其他旅游高峰期,逐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重要旅游景区及周边的游览、住宿、交通等旅游接待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促进旅游电子商务发展。

第十四条 加强旅游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工作,提高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形象宣传推广。鼓励电视台、网站、报刊、电台等媒体宣传本地旅游形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主要交通干线和公共场所设置旅游形象公益广告设施,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民航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和支持旅游经营者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旅游营销活动,开拓国际国内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项目库,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引导具有市场潜力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投资。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旅游业。

鼓励建立大型旅游企业集团,支持旅游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和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协调、整合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开发,消除区域之间旅游产品开发、宣传推广、旅游服务的壁垒,推进区域旅游合作。跨行政区域且不宜分割的旅游资源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统一规划、开发。

任何部门、旅游经营者和个人不得妨碍外地旅行社在本行政区域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旅游精品战略,培育旅游品牌,推动旅游发展方式由规模扩张向质量提升转型升级。

鼓励结合城市综合体、小城镇、产业园区、农业园区建设新型旅游景区和旅游服务集聚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鼓励丰富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推进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民族文化旅游、历史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等旅游产品的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行业依托其资源开发旅游产品,鼓励开发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带动性强的旅游产品,发展山地旅游、森林旅游、乡村旅游、体育旅游、会展旅游、疗养康复旅游、低空飞行旅游、茶酒文化旅游、多样化住宿业和研学旅行等新业态。推进旅游电子商务加快发展。

第十九条 鼓励依托白酒、茶叶、药材、食品等产业开发特色旅游商品,支持传统工艺品和土特产品创新发展,激励新型旅游商品创意研发,监督旅游商品质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地方旅游商品品牌。

完善特色商品购物街区、游憩商贸综合体建设,建立健全旅游商品市场体系,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布旅游商品推荐名单。

鼓励旅游商品经营者为旅游者购买商品提供包装、运送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支持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乡村旅游服务设施用地。

旅游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推介,为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培训,引导乡村旅游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餐饮、住宿、土特产等旅游经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等形式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统计体系,开展旅游统计调查和分析预测。

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客运单位、旅游饭店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等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才引进、教育培训等措施,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类、各层次旅游人才的培养和技能培训,加强旅游科学研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及科研单位的旅游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大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建立旅游资源档案,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旅游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要旅游资源保护方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生态旅游公园、生态体育公园、水利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和传统村落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 推进旅游景区经营管理体制改革。

旅游景区可以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经营权的出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受让旅游景区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禁止开发建设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 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加强文化遗产保护,保持特有的历史风貌以及民族特色、地方特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和旅游地居民的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知识,劝阻和制止旅游者实施破坏旅游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旅游管理监督与行业自律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旅游服务标准化示范活动。

鼓励旅游经营者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实施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设施等进行监督检查。旅游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旅游监督检查不得干扰旅游者正常的旅游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高峰期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设施进行综合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服务等价格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旅游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6个月公布,并在报刊、电视、网站等公共媒体公示。

旅游景区按照价格管理相关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学校学生等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鼓励其他景区对前述群体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旅游经营者应当明示享受优惠的条件和其他相关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旅游服务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公开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旅游合同、旅游景区门票、旅游交通工具、旅游经营场所应当明示旅游投诉电话。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投诉者;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和移交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调解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旅游行业协会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行业和会员的合理诉求;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制定行业服务规范,进行服务质量评估,使用本协会的优质服务推荐标志;建立会员诚信记录,监督会员诚信经营,实施失信惩戒。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旅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旅游行业协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和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旅游行业协会。

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设施上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设施的旅游经营项目,在向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应当明示服务内容和价格标准。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价格外向旅游者收取其他费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旅游合同应当载明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以及旅游安全、导游服务内容等事项。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推广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一条 在团队包价旅游行程中,得到团队旅游者全体签字同意,导游可以另行安排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部分旅游者要求另行安排时间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得到同一团队其他旅游者的签字同意,并不得影响其他旅游者的旅游行程,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和降低服务质量。

导游安排前款规定的购物或者自费旅游项目,不得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其购物场所、另行付费项目经营场所应当是向社会公众正常开放的。

第四十二条 利用互联网招徕、组织旅游者,并组织提供游览、娱乐、旅行、住宿、餐饮等两项以上有偿旅游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电子链接标识。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二)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三)擅自降低旅游合同约定的住宿、餐饮、交通等接待标准;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五)擅自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内容;

(六)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旅游景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旅行社与运输企业应当订立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运输安全、车辆和船舶的接待服务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游者包车(船)旅游的,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乘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不得违反与旅游者之间的约定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包车(船)旅游者之外的人员,不得中途甩团甩客。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定并公布具有旅游包车客运资质的经营者和车辆的名录。

旅游客运高峰期或者旅游者滞留严重时,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调用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从事临时性旅游客运业务。

第四十六条 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住宿业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星级旅游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

引导和支持发展环保型饭店、文化主题饭店等特色饭店。

第四十七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在显著位置公示旅游咨询和救助电话。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旅游规划、相关规划及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方便旅游者游览的配套服务设施以及环保配套设施。

第四十八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最高人数限额,并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最高人数限额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当游客量临近最高人数限额时应当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疏导措施。

旅游景区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旅游景区执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地形地貌、林草植被;

(二)破坏、毁损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三)擅自修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擅自设立广告设施、张贴广告;

(五)违规排放各种污染物;

(六)车辆不按照设置的线路行驶以及随意停放;

(七)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八)擅自摆摊设点,尾随兜售;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制止;属于其他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条 旅游景区在门票之外提供另行收费的讲解服务的,应当明示,但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景区导游活动。

鼓励使用各种新型讲解服务技术手段和装备。

旅游景区提供讲解服务的,应当加强对讲解人员的培训、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向旅游者提供表演和娱乐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十二条 互联网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餐饮、购物等旅游信息服务和代理服务的,提供的旅游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并应当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旅行社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旅游服务项目,拒绝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服务的项目、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安全规定;

(二)爱护旅游环境、旅游设施;

(三)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四)尊重旅游地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遵守旅游行程的时间安排等合同义务;

(六)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有损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不合理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集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者违反公序良俗等不文明行为信息,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上报或者向社会公开发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旅游者的不文明行为。

第五十七条 旅游景区内旅游项目经营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向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经营者先行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相关旅游项目经营者追偿。

第六章 旅游安全与保险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监、质监、体育、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督促旅游经营者落实旅游安全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十九条 旅游景区及周边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形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六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应急预案并加强演练。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旅游景区设置必要的安全须知标牌和警示标志。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 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旅游者可能出现的危险和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

第六十二条 旅游经营使用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十三条 经营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者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旅游者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遇到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意外情况时,应当按照安全服务人员的指示进行紧急处置。

第六十四条 旅行社、住宿、旅游交通及本条例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责任保险。

旅游者参加高空、高速、攀岩、漂流、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时,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相关风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事宜由旅游者与经营者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强行出售联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联票销售所得,并处以联票销售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开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载的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利用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设施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未按照规定租用车辆、船舶的,由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搭载包车(船)旅游者之外的人员或者中途甩团甩客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旅游行业的发展随着因特网的发展,计算机技术的不断成熟,旅游网站纷纷落户。

促进旅游这个行业大力发展,旅游网经这些年的发展后已多如牛毛,旅游网站的发展也日趋成熟。

网站提供及时的旅游线路报价、打折门票信息、切实的旅游建议、以及详细的旅游资讯。将旅游业内信息进行整合分类,人性化的开设了旅游线路预定、打折门票、签证服务、机票酒店预订、旅游保险、旅游书城、包车服务、旅行游记、旅游博客、等多方面的服务。

截至20xx年底,全国共有各类旅游景区20976家,其中,A级旅游景区5573家。旅游景区已成为居民旅游消费的热点之一,景区收益不断增加。

20xx年全国A级旅游景区接待游客人数25.54亿人次,平均每人到景区游览约2人次;营业收入达到2658.60亿元,在全国旅游总收入的比重在不断提高。

20xx年全国旅游景区接待游客规模和综合营业收入增长均超过20%,增速明显高于同期全国星级饭店和旅行社行业,旅游景区的主体地位进一步增强。

20xx年1-11月,中国主要城市接待旅游人数为39970340人次,与上年同期相比增长了13.37%。其中接待外国游客23330404人次,接待香港同胞11176899人次,接待澳门同胞722831人次,接待台湾同胞4740206人次。

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篇6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推动旅游产业市场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事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旅游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诚信宣传教育等活动,发挥指导、协调、沟通、服务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旅游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工作,加大对涉及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可以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景区景点开发,以及对旅游事业有重大贡献者的奖励等。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制订交通发展规划,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市政建设项目和国家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和干线公路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示牌、重要景区景点指示牌。

第九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旅游信息互通。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网站。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区(点)逐步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条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制度。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春节、国庆节、国际劳动节等法定节日期间及放假前一周,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主要旅游区(点)的气象、旅游接待承载力、住宿、交通等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通告,就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等情况,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信息、指导培训、帮助协调等方式,促进研制和开发具有安徽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市场,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

第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劳动等部门,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三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开发旅游产品,组建大型旅游企业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从事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拓展国际国内旅游业务。

第三章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旅游发展规划,并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审批。

第十七条鼓励开发建设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和具有知识性、教育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

鼓励发展徽文化旅游、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会展旅游、红色旅游、工农业旅游和民俗风情旅游等旅游项目。

禁止设立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依法有偿出让或者租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境卫生设施、通讯设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紧急救援中心和游客服务中心,以及旅游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并采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表符号。

第四章旅游者

第二十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约定的旅游饭店、车船公司、餐馆、购物场所、旅游区(点)等在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服务中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经协商一致或者依法确认后,旅行社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

(三)遵守卫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规定和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解决方式: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申请当地旅游行业协会调解;(四)依法申请仲裁;(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证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组织漂流、攀岩、蹦极、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观光电梯、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的,其设施设备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或者会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愿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公开服务项目、标准、价格,严格履行旅游合同,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违背民族风俗习惯、有碍自由和违公德的活动;

(二)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三)垄断经营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五)欺诈、勒索旅游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依法与旅游者订立旅游书面合同,安排符合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按规定推荐旅游者购买意外保险。

第三十条旅行社、导游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第三十一条导游人员依法取得导游证书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二条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语言规范,不得擅自变更旅游接待计划或者中止导游服务,不得索要小费。导游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旅行社与旅游者合同约定的标准。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人格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维护旅游秩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舒适、优美的旅游环境。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旅游环境容量和服务质量等要求,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在接近其承载力时应当公开预告。

第三十四条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浏览项目的,应当设置单一门票。确有必要实行重点保护的游览点,需要单独收取门票的,应当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并设立明确的标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对集体组织活动的中小学生免票。

第三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制定或者调整,按规定报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和省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前,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保护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具备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第三十七条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并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规划、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实行旅游企业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游企业的开业、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服务质量等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事项。

第四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降低或者取消其质量等级。

第四十一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加强旅游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整改,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旅游、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涉及使用旅游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5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前款规定的旅游投诉具体事务,可以由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经营管理规定应予处罚,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第(五)项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第(五)项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导游人员擅自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导游人员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拒绝或者妨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旅游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由公安机关按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篇7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的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景区,是**行政区域内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地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保护、规划、开发、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旅游景区管理坚持注重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活动的指导和相关监督管理。

乡、场、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旅游景区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土资源、水利、环保、规划、建设、林业、民族宗教、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六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和保护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 告的权利。

第七条 旅游区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八条 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旅游区,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旅游价值、环境质量等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意见。

第九条 旅游区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取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在旅游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项目完工后,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建设选址必须符合全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前,必须将旅游景区项目规划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区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区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旅游景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以及景区风貌;

(二)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开山、开荒、采石、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盲目、重复建设,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旅游景区项目及配套设施;

(四)在核心旅游景区内建设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旅游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第十五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开发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三章 管理与经营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旅游景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三)监督旅游景区经营者制定景区管理制度;

(四)监督管理旅游景区经营者的旅游服务活动;

(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投诉;

(六)其他依法应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的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应当具备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景区旅游管理制度或措施,并负责落实;

(二)设置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和受理投诉的游客服务中心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三)公开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对旅游者进行欺诈、勒索、胁迫或误导;

(四)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

(五)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项目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负责旅游景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七)其他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对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应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和服务,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强迫旅游者接受服务;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

(六)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七)侵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景区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遵守旅游景区安全、卫生等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篇8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旅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发展协调制度,协调解决本地区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纳入预算安排。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在预算内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政府鼓励和支持多渠道投资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供游览,为旅游业发展利用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第九条编制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区、县级市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应符合市旅游资源开发规划。

第十条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的起草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编制规划资格的专业机构承担。

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实施。

第十一条市、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为开发旅游资源提供编制规划的依据。

第十二条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文物保护、森林管理、自然保护区与风景名胜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组织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和为旅游者提供食宿等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切实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转。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法律、法规和防疫标准,保持经营区范围内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预防疾病发生。

第十七条发生旅游安全、卫生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积极组织救护,并及时向公安、卫生、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众发放虚假的、引人误解的资料、广告;

(二)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采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如实填报统计报表、提供有关经营接待情况。

第二十一条设立旅行社,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然后向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拟设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营导游业务、旅游咨询业务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除旅行社外的旅游经营者或境外旅游组织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根据国家规定办理。

办事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系、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六条境外旅游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旅游展销、旅游项目推介等活动的,应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时,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服务合同,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旅游保险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或者与其他旅行社联合出团的,在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变更与调整旅游项目和服务标准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不能如期出团,应向旅游者说明原因,并承担违约责任。若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旅行社可以依法免责,但应根据合同约定,将旅游者交付的旅游费用退回旅游者。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或联合出团时,造成旅游者权益损害的,由签约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责任是由其他旅行社造成的,签约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造成损害的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服务,并履行下列告知义务:

(一)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二)向赴境外旅游的旅游者,说明国家有关外汇兑换等规定;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时,告知我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督促旅游者自觉遵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旅游饭店(酒店)、旅游船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酒店)、旅游船应当按照相应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酒店)、旅游船不得假冒星级称谓、星级标志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和星级饭店(酒店)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规定,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本市旅游景区(景点)内部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须经导游业务培训,取得导游上岗证方能上岗。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与旅行社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二)要求旅行社切实履行旅游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供服务。旅行社未能履行合同或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继续履行旅游合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相应赔偿;

(三)和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四)要求告知与保护旅游者权益相关的事项;

(五)自主决定是否购买商品及是否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

(二)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安全、卫生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可以请求消费者委员会调解,或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接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及时通知被投诉者,被投诉者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和通知被投诉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旅行社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经营导游、旅游咨询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办事机构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无证从事导游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造成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事故的,认定旅游经营者为事故责任人,依照国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旅游者受损害程度,责令旅游经营者予以赔偿。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篇9

旅游景区在接待游客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游客在旅游景区游览过程中的不文明行为。这种不文明旅游行为往往导致旅游景区环境污染、景观质量下降。对游客的不文明旅游行为进行引导、管理和防范已经成为旅游景区游客管理工作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一、不文明旅游行为的表现及危害

游客不文明旅游行为是指游客在旅游景区游览过程中所有可能有损景区环境和景观质量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两大类:一是游客在景区游览过程中随意丢弃各种废弃物的行为,如随手乱扔废纸、果皮、饮料瓶、塑料袋、烟头等垃圾,随地吐痰,随地便溺等。二是游客在游览过程中不遵守旅游景区有关游览规定的违章活动行为,如乱攀、乱爬,乱涂、乱刻、乱画,越位游览,违章拍照,违章采集,违章野炊、露营,随意给动物喂食,袭击动物、捕杀动物等。

上述不文明旅游行为的危害体现在多个方面。从最根本的危害而言,游客的不文明旅游行为极易造成旅游景区整体吸引力下降、旅游价值降低,严重影响旅游景区(点)的可持续发展,甚至还可能给景区带来灾难性影响。如违章抽烟、燃放爆竹、违章野炊等行为很容易引起火灾。从最直接的影响而言,游客的不文明旅游行为给旅游景区的环境管理、景观管理带来极大的困难。其次,游客不文明旅游行为本身往往成为其他游客游览活动中的视觉污染,影响他人兴致、破坏环境气氛,进而影响其他游客的游览质量。最后。游客不文明旅游行为往往会给自己带来人身安全方面的隐患。

二、游客不文明行为产生的原因

游客不文明旅游行为产生的原因很多,最主要的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游客的环保意识不强、生态道德素质较低。一些游客文化素养低、环保意识差,很少考虑自己的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因而容易在不知不觉间产生不文明行为。

(二)有一些不文明旅游行为可能是游客的敌意破坏行为。例如,无视眼前的垃圾桶而把废弃物故意扔入山谷或湖水中;故意破坏旅游设施,在动物园中拉扯鸟的羽毛、袭击动物,等等。此种行为的动机一般有两种:一种是纯粹为了寻开心、寻求刺激和:另一种是为了发泄自己某种不满情绪,把对环境、景观的破坏作为发泄心中不满的途径。这类行为造成的破坏相当严重。

三、几点建议

旅游过程中的不文明行为对旅游者、旅游景区甚至国家形象都会产生危害,必须从多个方面对不文明旅游行为进行控制。

(一)加强宣传。

旅游景区和与旅游业有关的部门。如政府环保部门、社会环保组织、旅游管理部门都应加强环境保护问题重要性的宣传,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要大力宣传旅游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互惠互利的关系,使公众提高对保护生态环境的认识是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要大力宣传游客不文明行为可能会给环境造成的损害。让公众认识到不文明旅游行为对旅游环境、景观的污染和破坏。通过种种措施使大众对旅游与环境的关系有正确的认识。文明旅游已成为一个社会热点问题。相关部门必须加强对出游公民的社会公德、个人美德教育,使旅游业健康持续地发展。

(=)运用法律手段,制定游客文明管理条例。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法律、法规、制度等手段来实现对游客不文明行为的制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许多旅游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导游员管理暂行规定》、《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旅游投诉暂行规定》等。对游客行为的管理还可以通过制定游客文明管理条例来加强对游客的管理。如联合旅游行业协会研究制定《游客行为规范》、《游览须知》等强制性游客管理条例和《游客伦理规范》之类的非强制性的推荐指南在景区张贴发放,引导游客的旅游行为遵循有关的环境准则。国外在这方面有一些做法值得借鉴,如美国旅行商协会制定的《生态旅游十诫》、“拯救我们的地球”组织制定的《低影响度假准则》、加州“责任旅游中心”制定的《旅游者伦理规范》等,都旨在对游客的行为进行引导和规范。通过这类规范对游客进行教育和引导,游客能认识到哪些行为是正当的,哪些行为是不文明的,意识到自己对旅游景区环境应负的责任。从而有效约束自己的不文明旅游行为。

(三)加强对旅游景区内居民的环保教育。

引导旅游景区内居民积极参加景区环保活动,充分发挥其示范和监督作用。如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附近的居民会在游客进入森林公园前提醒游客不要抽烟、用火,以防止森林火灾:武夷山风景区也成立了由大量景区居民参加的“风景旅游资源保护协会”,在保护资源环境、发挥示范作用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成效。景区内居民在环境、景观保护方面所发挥的示范作用和监督作用。可有效预防一些游客不文明旅游行为的发生。有利于景区环境、景观的保护。

(四)采取有效的游客管理措施。

景区管理部门要重视游客的不文明旅游行为,并对其进行引导和管理。

第一,景区应提供各种设施、设备,以防止游客不文明旅游行为的发生。如合理放置美观有趣的垃圾箱,使游客便于、乐于负责任地处理废弃物:设置必要的美观醒目的标牌,配置有亲和力的标志性说明文字及提醒文字,提示游客不至于太放任自己。

第二,景区管理工作人员首先应以身作则,发挥示范作用,带头爱护环境。景区可组织工作人员与青年志愿者一起开展环保活动,既可强化工作人员的环保意识。又能起到对公众的宣传作用。

第三,景区应制订比较完备的规章制度,对可能出现的各种不文明行为进行制约,对于有损景区形象的行为加以劝阻或惩罚。

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篇10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产业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和旅游行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行政执法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服务质量执法监督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旅游促进

第七条旅游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旅游业开发应当符合旅游规划。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与自然生态保护区、文化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市(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等旅游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旅游规划、跨市(州)区域旅游规划并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旅游规划使用财政资金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编制技术业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发展和财政状况,将用于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旅游行政管理、旅游宣传等必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旅游项目建设在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当分离,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级风景名胜区的经营权不得进行整体性转让。其他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和部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部分景点经营权的转让,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建立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制度。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旅游活动发生期间,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主要旅游区旅游接待信息。

主要旅游区域发生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推动旅游信息化建设。

公共交通枢纽、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和重要的商业街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民自助式旅游的发展,为公民自助式旅游提供方便。

第三章旅游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综合的行为。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订立合同。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其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业务促销费用提成比例的,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

旅游经营者未经国家服务质量标准等级评定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已经评定的,不得违规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证书。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以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业约定标准。

行业约定标准,由省旅游行业协会在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商约定。

行业约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的原则,制定并实施安全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保障旅游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节旅行社

第二十条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根据业务经营发展的需要确定,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登记并公布。

旅行社门市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门市部名义签订合同,不得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

第二十一条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委托未取得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签订出国、出境旅游合同或者办理出国、出境旅游手续。

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有关部门审验。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中聘用,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自理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经营旅游团队业务,同团同标准的合同价格应当相对一致。在同团同标准服务中,合同价差不得超过15%。超过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给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不得单方面变更约定的内容。

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再由旅行社向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因自身过错导致旅游行程延误的,旅行社应当征求旅游者的意见。旅游者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由旅行社支付延误期间有关费用和违约金;旅游者要求终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安排旅游者返回集合地点,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应当独立经营旅游团队业务。确有困难需要转、并旅游团队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在旅游合同中补充约定。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单方面转、并旅游团队。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不得以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

第三十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者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向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的运输企业租用旅游客运汽车和船舶,签订旅游运输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和船舶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旅游客运经营企业的名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年检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节导游

第三十三条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资格考试合格的,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未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由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培训和推荐。旅行社决定聘用的,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明确服务内容、聘用期限和服务报酬等内容。

被聘用人员应当服从聘用旅行社的安排。

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导游人员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权要求聘用方明确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约定业务促销费用提成比例的,应当由旅行社支付。

第三十六条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第三十七条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聘用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二)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违反合同约定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业务促销费用。

第三十八条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审核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四节旅游景区景点

第三十九条部级风景名胜区应当确定旅游接待期间和游客承载力,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旅游服务和旅游投诉机构,建设必要的旅游配套设施。

重要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医疗救助中心,建立健全紧急救援体制。

第四十二条旅游景区景点票价应当保持合理和稳定。旅游景区景点票价调整后,在三年内不得再提出调高票价的申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景区景点调高票价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受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调高票价申请的,应当公开举行价格听证会。价格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应当在调价申请受理决定公示90日后进行。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调整后的生效时间,不得少于90日。

第四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取得讲解证。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经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证。

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讲解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旅游客运

第四十四条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的资质,并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行车规定的旅游运行计划。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在约定期间内将旅游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不得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费用。

第四十六条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和旅游者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出具有关书面证明,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协商或者根据旅游合同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六节旅游宾馆、饭店

第四十七条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旅游宾馆、饭店星级服务的标志,应当置于饭店前厅最明显的位置。

第四十八条旅游宾馆、饭店星级服务等级的评定和复核,可以由旅游行业协会提出初步评定和复核的建议,报省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决定。

第四十九条旅游宾馆、饭店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旅游者在旅游宾馆、饭店提供的服务中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游宾馆、饭店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节旅游购物场所

第五十条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

第五十一条旅游购物场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五十二条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五十三条旅游购物场所依约向旅行社支付的商品促销费用,应当与旅行社结算,不得向导游人员直接支付。

第八节其他

第五十四条旅游营业性演出活动和旅游娱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五十五条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网络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五十六条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强制交易;

(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条例规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八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合理维护权益,不能擅自滞留交通工具或者经营场所。

第五十九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五章行业自律

第六十条旅游行业协会是旅游经营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六十一条旅游经营者愿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自愿申请加入旅游行业协会的,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吸收其成为行业协会的会员。

旅游行业协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设置其它入会条件的,应对所有的旅游经营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六十二条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监理制度,保证行业协会会员切实履行诚信承诺。旅游行业诚信经营的监理,由旅游行业协会诚信监理委员会负责。

建立旅游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行业失信惩戒,由旅游行业协会诚信监理委员会依据行规行约作出诚信监理自律决定。

建立旅游行业失信复议制度。行业协会会员对诚信监理自律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旅游行业协会诚信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六十三条建立旅游行业诚信档案。

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查阅。

第六十四条省旅游行业协会对全省旅游行业诚信自律进行指导。市、州旅游行业协会申请加入省旅游行业协会作为单位会员的,其诚信自律约定应当以省旅游行业协会的约定为依据。

第六十五条旅游行业协会会员违反诚信自律约定,旅游行业协会认为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六章行政监管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旅游行业评估、服务质量等级认定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旅游行业协会承担。

第六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六十九条对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不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调解,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调解。

第七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十一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暂扣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违法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5至20日。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书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从事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还的,暂扣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法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单方面变更书面合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内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单方面转并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改15至30日。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法租用汽车和船舶从事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法索要业务促销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可以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违法索要业务促销费用在三次以上的,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交通、航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执行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破坏的;

(二)未按法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的;

(三)不依法颁发有关经营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

(四)违法向旅游经营者摊派费用的;

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篇11

一、分析与掌握景区旅游流的时空分布特征

旅游者借助交通工具,从各个游客集散中心或常住社区前往景区进行观赏、游乐等活动,在景区内部和外部系统之间形成一定强度的旅游流。这里主要探讨旅游景区内部游客活动的时空规律。

1.景区旅游流的时间变化

景区旅游流的强度在一年中的分布是不均衡的,表现出较强的季节性。淡季游客较少,大量设施设备闲置;旺季人满为患,景区资源环境承受较大压力。由于气候等自然条件的变化,旅游景区的植被、地表景观等一年四季呈现出节律性的变化。因此,我国的许多以自然资源为依托的室外景区都表现出明显的季节性,从接待游客数量来看,有明显的淡季和旺季。例如,每当冬季来临,由于九寨沟大雪封山,进入景区的公路、山路路面结冰、结霜,汽车难以进入,部分游客对寒冷天气无法适应,冬季九寨沟的游客明显减少,形成淡季。影响景区客流季节变化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出游时间。对于我国出游人口的大多数而言,由于工作等原因,平时一般没有外出旅游的时间,中、远程距离的旅游往往集中在节假日或长假期间,而周末双休日是近程旅游的高峰期,寒暑假是教师、学生出游的集中期。例如,故宫每天接待游客以三万人左右为宜,最多可接待六万人,如果游人达到八万人,就到了故宫接待能力的极限,而2005年"五一"期间,故宫博物馆7天假日共接待了52万人左右,最多一天达12万人左右,远远超过了其承受能力。

在一天之中,景区旅游流的强度也是不均衡的,表现出明显的时段性。高峰时段会形成游客排队等待,低谷时段则游客稀疏。景区由于与游客集散中心、游客服务基地的距离远近不同、开放时间、活动内容等不同,在一天之中的不同时段,会形成客流的高峰和低谷。在进入景区的高峰期,景区入口处客流量巨大,会形成游客的排队现象;在没有开展夜游的景区,黄昏时段是游客离开景区的高峰期,在景区出口,客流强度较大等等。例如,深圳欢乐谷的开放时间是每天9:30-21:00,由于晚19:00有大型主题晚会,每天3:00前后是入园高峰期之一。

2.景区旅游流的空间变化

一般而言。景区都有一个或多个出入口,进入景区后,游客在导游的带领下、在导游图或路标系统的导引下,会沿着一定的线路或景区游道进行游览。以最简单的一日游景区为例,旅游者要经过到达-泊车-买票-验票进入-参观、游乐、看节目等-午餐-参观、游乐、看节目等-出口-取车-离去完整的移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游客的空间位移过程是线性的、连续的,如果游客在某一处停留时间过长,或者说是某个景点停留游客过多,也会出现旅游流。同时,在旅游景区出入口、高级别的吸引物、主要游乐场、表演场所、购物场所、就餐地点、游道的交汇处等节点会形成人流汇聚,特别是在旅游旺季的高峰期,这些节点会承受游客超负荷的压力,对资源环境、接待设施产生较大的影响,会出现游客排队、等待,容易产生各种事故。

二、对旅游景区最大环境容量的确定与控制

旅游环境是指旅游活动得以生存、进行和发展的一切外部条件的综合,是旅游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条件和基础。旅游环境系统不是指一个单纯的自然环境,而是一个包含了社会、经济、自然环境在内的复杂系统,该系统是围绕作为环境主体的旅游者而建立起来的,它通过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与主体的多种组合产生相互联系的复杂系统。而旅游环境容量是指一定时期内,某种状态或某种条件下,不会对旅游目的地的环境、社会、文化、经济以及旅游者旅游感受质量等方面带来无法接受的不利影响的旅游业规模最高限度。它是建立在旅游环境系统基础之上的,在文章中,主要探讨的是量化的旅游地接待的旅游人数最大值,即在满足游人的最低要求和保护风景区的环境质量要求的情况下该风景区所能容量的最大的游客量。

旅游环境容量具有静态性和动态性的特点,长期而言,旅游环境容量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动态系统,它随着旅游者消费行为的变化、旅游地的发展及旅游时间的延伸而不段变化。影响旅游景区环境容量的因素包括很多方面,生态、资源、天气、当地风俗文化、当地居民态度、游客素质、游客心理、时间、空间分布、接待能力等等。旅游景区应利用现代化、先进的科技工具,随时检测并关注景区内游客的数量,在景区热门景点未达到饱和前,不需要采取任何控制容量的管理措施;一旦热门景点出现拥挤,应立即通过电子公告牌向游客发出预警信息,引导游客流的合理改向;如果热门景点的超载经常发生,景区应考虑设立新的景点,或者是提高门票价格,强制分流等,同时为预防以后超载事件的发生,延长景区开放时间,加强淡季促销,分流一部分旅游旺季时的游客。

三、规范旅游景区游客的不文明行为

游客不文明旅游行为是指游客在景区游览过程中所有可能有损景区环境和景观质量的行为。它主要表现为两大类:一是游客在景区游览过程中随意丢弃各种废弃物的行为,如随手乱扔废纸、果瓶、饮料瓶、塑料袋、烟头等垃圾,随地吐痰之类。另一类是游客在游览过程中不遵守景区有关游览规定的违章活动行为,如乱攀、乱爬、乱刻、乱画、违章拍照等,由于游客道德意识感弱化,对环境保护信息缺乏等,这两类行为在景区都极为常见。例如:在上海的部分免费公园内就发生过市民在绿地上竞相采摘野菜而破坏草地的事件;而在山西太原的某些公园里一些市民拿着袋子在园里偷挖嫩小的竹笋等。如此种种问题都向旅游景区经营管理者敲响了警钟,在经营过程中,应注重对游客行为的管理和控制,通过管理和控制提高旅游者的满意度和旅游过程的安全性,并将正确的行为方式和态度通过教育途径传递给旅游者,让旅游者在游览过程中除了获得愉悦的游览经历外,还能在精神上获得升华,同时,这也有利于保障游客的人生、财产安全和保全景区资源。

综上所述,已了解到游客管理应该做的工作,明确游客是旅游景区的主要服务对象,做好对游客的相关管理工作,处理好景区与游客之间的关系,是顺应旅游业可持续发展之趋势,在以后景区管理者应该重视旅游者在经营管理中的作用,更进一步的发挥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真正走上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参考文献:

[1]杨桂华.旅游景区管理[M].科学出版社,2006.

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篇12

为了加强对本市导游人员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导游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导游执业资格,接受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景区(点)单位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导游人员的执业资格取得、执业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旅游委)负责全市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旅游委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导游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执业许可)

导游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取得《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六条(导游等级评定)

导游人员的等级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导游人员的等级评定,由市旅游委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执业原则和权益保护)

导游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

和民族尊严的言行,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导游人员有获得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的权利。导游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导游社团组织)

本市导游人员可以依法组建自律性社会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市导游社团组织),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市导游社团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委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对导游人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监督和业务培训的组织。

第二章导游人员资质

第九条(导游人员分类)

导游人员分为旅行社导游、导游服务公司导游和景区(点)导游三类。

旅行社导游,是指接受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导游服务公司导游,是指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由导游服务公司委派到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景区(点)导游,是指接受景区(点)单位委派,在景区(点)内从事向导和讲解的人员。

第十条(考试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实行导游人员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由市旅游委负责,具体工作由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考试时间公告)

市旅游委应当将每年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报名条件)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高级中学或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第十三条(报名及提交材料)

申请参加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的,可以到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名。

申请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表;

(二)身份证明;

(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证书证明;

(四)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考试)

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形式由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组成。

具有高等院校导游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免除笔试。

第十五条(培训与考试分离)

导游人员考试工作应当遵循培训与考试分离的原则。

导游人员的资格考试培训应当由具有培训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举办,具体办法由市旅游委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资格证书取得)

考试成绩由原受理报名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考试合格的人员,自接到考试合格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原报名的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导游员资格证书》或者《景区(点)导游员资格证书》。

第三章导游人员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执业申请)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要求执业的,应当通过已签约的旅行社或者已登记的导游服务公司,向市旅游委提出执业申请。

取得景区(点)导游资格证书要求执业的,应当通过签约的景区(点)单位,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申请。

第十八条(执业审批)

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批准执业的,由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对不批准执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发证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销导游证的。

第二十条(证件印制和期限)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由市旅游委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为三年。

《导游证》和《景区(点)导游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一条(证件换发)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申请换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一)与新的旅行社、景区(点)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新的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的;

(二)经考核合格获得高一级导游人员等级证书的;

(三)《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破损,无法使用的;

(四)《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满的。

导游人员换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其中,属于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导游人员,应当在《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证件挂失和补办)

导游人员遗失《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应当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手续;导游人员可自挂失之日起3个月后,凭登报声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补发《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导游人员在《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遗失和申请补发期间,需要从事执业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领《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

第二十三条(《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取得)

旅行社、景区(点)单位因旅游任务需要临时导游人员的,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

从事临时导游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特定、特种语言能力的人员;

(二)中等、高等院校旅游相关专业的在校学生或者毕业学生;

(三)遗失《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的人员。

申请《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临时导游证》或者《临时景区(点)导游证》有效期一次不得超过3个月;多次申领的,一年内有效期限累计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亮证上岗)

导游执业时,应当佩戴《导游证》或者《景区(点)导游证》。

第二十五条(一般执业要求)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委派单位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及其接待计划,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导游服务,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因变更合同需要增加的费用,应当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六条(景区(点)导游执业要求)

景区(点)导游应当在《景区(点)导游证》核定的范围内执业。

景区(点)导游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服务单据。

景区(点)导游应当根据景(区)点单位要求提供向导和讲解服务。

第二十七条(保障旅游者安全)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当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对旅游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按照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要求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经征得多数旅游者的同意,导游人员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接待计划,但应当立即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当旅游者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时,导游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

导游人员执业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索要小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超出合同约定且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有权拒绝的行为)

导游人员执业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游人员有权拒绝:

(一)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二)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与我国民族风俗习惯不符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社会保障和劳动报酬权)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保障专职导游人员的基本收入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对兼职导游人员按照其劳动支付合理报酬。

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景区(点)单位应当为签约或者登记的导游人员支付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导游人员违章记分管理)

本市对导游人员实行导游违章记分制度,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人员予以记分。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一定分值的导游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市导游社团组织组织的教育培训。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视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按《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违章记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旅游委另行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导游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无导游证、景区(点)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景区(点)导游人员超出《景区(点)导游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导游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缴纳社会保障费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赔偿)

因导游人员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由组团的旅行社或者委派的景区(点)单位承担赔偿,其中导游人员是由第三人委派的,组团的旅行社或者景区(点)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参照执行)

对在旅游专线车(船)等交通工具上从事导游的人员执业管理,参照本办法中有关景区(点)导游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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