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涉及的法律法规合集12篇

时间:2023-09-04 09:26:22

安全生产涉及的法律法规

安全生产涉及的法律法规篇1

记 者(以下简称“记”):支司长您好!请您首先介绍一下制定《规划》的背景和意义。

支同祥(以下简称“支”):制定《规划》是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根本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精神,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其中,“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体系,提高依法依规安全生产能力”被列为该规划的六大任务之一,明确提出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体系,严格安全生产执法,强化制度约束,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依法、规范、有序、高效开展的轨道,真正做到依法准入、依法生产、依法监管。同时将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体系,提高依法依规安全生产能力列为重点任务。

制定《规划》是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推进依法治安的客观要求。经过10年的努力,以《安全生产法》为核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全国人大、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刑法〉修正案(六)》等40多部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80多部部门规章,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出台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50多部部门规章,交通运输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30多部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安全生产法》公布后,全国31个省(区、市)均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但是,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安全生产形势任务和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新期待相比,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还存在一些差距,主要表现为法规修订不及时,部分内容过时;部分法规缺失,不能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法规质量有待提高,科学民主立法不够;法规之间衔接不够,缺乏统一性。

制定《规划》是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国务院继2004年公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之后,2010年10月又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建设法治政府为奋斗目标,突出立法重点,提高立法质量。

记:《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什么?

支:《规划》确立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和原则,建立健全门类齐全、配套完整、针对性强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建立安全生产法治秩序。

《规划》要求安全生产立法必须坚持以下3个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据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制定和修订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既要做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的衔接,又要做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内部各子体系之间的衔接。二是坚持制定、修订并重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在较长时期的适用性。既要考虑填补立法的空白,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也要及时修订内容过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三是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大框架下制定安全生产立法规划。根据《立法法》的要求,分清轻重缓急,合理安排各个立法项目的先后顺序,重点加强煤矿、非煤矿山等重点行业领域的立法,加强中介机构、应急管理、职业健康等法律空白领域的法规规章制定工作。同时,统筹兼顾其他领域的立法,总体推进,健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记:“十二五”期间安全生产立法的工作目标是什么?

支:“十二五”期间安全生产方面安排立法的项目共65件。其中,法律2部,修订《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行政法规5部,修订《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条例》《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条例》;部门规章58部,其中修订20部,制定38部。

在58部部门规章中,按照安全生产领域来划分,涉及煤矿的有8部,涉及非煤矿山的有7部,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有11部,涉及烟花爆竹的有3部,涉及工贸领域的有4部,涉及职业卫生的有11部,涉及应急救援的有6部,其他有15部;按照工作类别划分,涉及行政许可的有15部,涉及监督管理的有16部,涉及中介机构的有2部,涉及应急救援的有6部,涉及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培训的有4部,涉及事故调查的有2部,其他有13部。

安全生产涉及的法律法规篇2

事故调查处理是一种公权力行为,理清法律关系有助于我们在错综复杂的情况下明确思路,有效指导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从法律、法规规定和实践情况来看,事故调查处理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是:1、民事关系:以死亡事故为例(下同)。死者家属与员工所在公司的关系,是涉及善后和民事赔偿的问题,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协调这层关系时的原则是“有效指导、掌控局面”(下文会具体阐述到)。同时,民事关系还包括死者工伤保险赔偿的问题,涉及劳动部门。当然,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工会应该介入。2、行政关系:一是应急救援,当还有需要救护的人员时,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预案要求,有效充分协调人力、物力、财力开展救助,尽可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个工作应该排在第一位;二是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对事故展开调查取证工作;三是凡涉及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纪检监察部门也要及时进行取证工作。3、刑事关系:事故程度达到司法机关立案标准,司法机关应及时搜集有关证据,对相关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基于上述对事故处理可能涉及法律关系的认识,我们就相对清楚事故处理的基本目的:民事关系方面,善后工作和民事赔偿工作得到有效引导,死者家属与员工所在公司能积极协商;行政关系方面,行政部门要通过有效工作组织应急救援,及时调查取证;刑事关系方面,司法机关及时控制涉案人员,开展调查。

二、事故处理可能涉及的几个关键环节和重点把握内容。

事故调查处理一般包括接收事故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善后、调查取证、责任认定和追究等关键环节,每个环节应该把握的重点均有所不同,主要是:

(一)事故信息渠道及时畅通

事故发生后,时间意味着生命,能否及时报告直接意味着能否得到及时救助。事故报告这一环节,应该重点落实的是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强宣传教育,特别是有针对性地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宣传,让企业清楚《条例》的性质和具体规定,督促企业及有关人员知晓《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即: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在实践中,我们处理过这样的案例,企业本身没有存在隐瞒事故的故意,却因为无知而未报告,在相关矛盾激化经媒体披露后,政府有关部门主动介入,该企业行为最终定性为漏报。在今年的安月活动中,我们在电视上、报纸上和集中宣传时都有意识地加大这方面的宣传力度,取得一定效果。二是政府有关部门的报告、通知一定要衔接好。主要有:1、信息主渠道的报送,安监部门等接到事故报告后要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2、向上级安监部门的报告。3、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将事故情况通知公安部门、劳动部门和检察院(如前所述,处理相应的法律关系需要)。在事故报告方式上,必要时先电话报告,事后书面报告。

(二)事故应急救援及时有效

从实践来看,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正是各类应急预案的实战检验。和其它地方一样,我区已经制定总体应急预案、生产安全事故预案、火灾事故预案、危险化学品事故预案和非煤矿山事故应急预案等预案,各预案都以抢救人的生命为重点,明确工作机构、工作职责、工作措施和保障措施等。预案制定后,有必要经常性开展演练,不断完善预案,提高预案的实用性,如在每年安全月期间,我区都组织开展大型的事故应急演练,检验相关设备的实战效果,协调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急配合等,这些措施将有效提高预案的实施效果。同时,为进一步加强应急管理工作, 有必要成立一个专业性强、运转高效的应急救援协调指挥机构,如我区就投资500万元成立集美区应急救援中心,统筹全区各应急预案的实施,事故发生后,救援工作更加有效、更加专业化。

(三)事故善后工作及时开展,有效防止矛盾激化

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会赶赴事故发生单位,往往是人数众多。情绪激动,如在我们处理过的一起事故中,死者家属近50人围堵在企业门口要求立即予以事故赔偿等。因此,事故发生后的善后工作必须及时有效开展。实践中,以下的程序和做法是行之有效的:1、政府及有关部门不能放任善后工作不管,必须有效掌控局面,因为善后工作涉及到稳定的问题,因此只能迅速采取有力的措施予以督促、引导,而不是简单地认为整个善后工作由企业负责就可以而不管效果如何。综治部门可以在这个时候有效介入。2、明确引导做好善后等工作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按照以下步骤予以督促、引导:(1)死者家属的情绪安抚、接洽等事宜,企业应当启动危机管理机制,指定专人负责联系沟通死者家属,这个工作会起到缓和紧张局面的作用。(2)协商善后和民事赔偿工作: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该予以引导。企业和死者家属协商尽快进行死者善后工作,明确民事赔偿的前提,即福建省关于人身伤害的相关标准规定,在此基础上进行协商。劳动部门、各镇街司法调解部门可以主动或应申请介入进行调解。这个工作能够防止死者家属因对有关规定不熟悉而无理取闹等。(3)督促企业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理赔问题。(4)死者家属和企业就民事赔偿等问题一直协商不下来或已经没有协商的必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就要督促死者家属和企业就民事赔偿等问题及时提交法院,进入司法程序(有些地区法院有专门设立处理类似问题的“绿色通道”)。实践表明,上述处理方式能有效解决死者善后和化解纠纷工作。

(四)事故调查组依法成立

事故调查处理是一个法律性、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在很多人的理解中,似乎由安监局一家在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这实际上与有关规定是不符的,也必然不利于事故调查处理。应该明确的一点是:“安监局是在政府授权的情况下,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不是调查处理)”。首先:政府授权程序要办理,依据是《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

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次,参与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单位有安监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条例》第22条作了明确规定。第三,经授权的安监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全面开展事故调查时,要避免出现只有安监局人员在调查取证而其他调查组成员没有参与调查,只是参加事故调查组会议。

(五)事故取证工作讲求方式方法

一般来说,事故取证工作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的证据种类及时调取,要注意的是对容易缺失的证据要先安排取证。当然,事故取证工作中的一些方式方法值得注意和总结:1、责任倒查方法。如在一事故中,死者是特种作业人员但没有特种作业证,我们就利用倒查的方法,先要确认他没有特种证的证据――再查当时招聘后的安全培训情况,这样,就很容易理清事故原因,认定操作员工、管理层和决策层的事故责任。2、专家介入法。事故直接原因是认定事故事实的前提和基础。实践中,事故直接原因除了操作个人个体因素外,很大程度上与物的不安全状态有关,必须科学地予以界定。目前,安监部门总体专业技术水平有待提高,而且事故直接原因复杂,由专家介入是一个高效又很有说服力的做法。从几起由市安全生产协会专家组介入的事故处理情况来看。直接原因认定的比较有说服力,有些事故案件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后,法院也认可专家的意见。3、充分利用直接证据法。事故发生后,各当事人有可能基于种种考虑而回避相关问题,比如我们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就遇到事故当事人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一方面,我们应该考虑更加有效调取间接证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另一方面,我们应第一时间充分利用技术设备固定相关直接证据(相关致害物等)。如在一起高处坠落事故处理中,我们及时封存发生断裂的绳子,移送鉴定机构鉴定,调取现场监控录像,拍摄现场照片和录像等等,证据客观直接,效果很好。

(六)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要依法规范

按照《条例》第30条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和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我们认为:在此基础上,《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应该把证据情况和证据论证列入,才能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为,无论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强调的是建立在各种证据支撑基础上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办案人员凭空猜测的事实。应该说,这也是调查处理事故应该十分注意的地方。

事故原因分析应该进一步予以规范化,所谓的规范化就是要避免笼统出现“安全管理不到位、不重视安全生产工作”等之类的原因分析,要具体原因具体分析。我们认为,应该依据GB644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的具体内容认定事故原因,如事故直接原因中人的不安全行为: “操作失误、造成安全装置失效、使用不安全设备、未使用个人防护品”等;事故直接原因中物的不安全状态:“防护、・保险、信号等装置缺乏或有缺陷,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个人防护用品(具体列出)缺少,生产场地环境不良”。事故间接原因:“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等。

事故责任认定方面,一般有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主要责任,实践中一般不再认定“一定责任”或“部分责任”。具体来分析,直接责任者就是指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行为表现为:(1)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2)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违反劳动纪律、;(3)擅自开动机器设备,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设施。领导责任者就是指其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行为表现为:(1]没有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未经特殊工种考试合格就上岗操作;(2)缺乏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或不健全;(3)设备严重失修或超负荷运转;(4)缺少或没有安全措施及安全信号、安全标志、安全用具、个人防护用品缺乏或有缺陷;(5)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的。主要责任者就是指在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中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人。确定事故主要责任者的原则是:以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七)事故责任追究要主体明确,实体和程序合法

1、事故处理的主体。如前所述,事故调查一般是安监部门牵头组织,而事故处理则必须依法明确具体执行的机关。如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是交通运管部门,建筑施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是建设部门,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体是安监部门。公安部门对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予以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对可能涉及渎职犯罪的行为予以立案侦查。

2、事故责任追究的内容。事实上,存在两种课罚行为的相互交织,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发生行为,在追究事故责任时,必须对事故发生行为予以追究,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为中往往存在违法行为,是否予以追究呢?《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一般把事故发生行为认定为后果,而对事故原因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定罚则。如:《安全生产法》第80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总的来说,如果事故责任追究中已经吸收违法行为的处理,就不能再处理该违法行为,而事故处理中没有对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则必须另行处理。

安全生产涉及的法律法规篇3

1 涉林犯罪案件主要特点

1.1 发案多为交通便利的地区

山区立地条件差,发展经济受制约,而森林资源相对丰富。经济落后,群众经济来源是“以林为主,靠山吃山”。大多案件的案发现场虽然偏僻,人车稀少,但所处位置林区公路四通八达,所盗伐林木并不留存,犯罪嫌疑人规避林区的木材检查站,于夜间将木材运往外地销赃。这些地区的木材监管或多或少存在不到位的问题。

1.2 绝大部分案件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林业法律法规知识欠缺,对盗伐林木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

涉林案件中,有的涉及农民,有的是无业人员,还有林业的职工。他们法制意识与环境资源保护意识淡薄。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抱着侥幸心理,均认为林区森林资源丰富,盗伐一点林木没有影响和损害。

1.3 涉林犯罪背后有渎职犯罪的隐忧

在滥伐林木的犯罪背后,林业执法部门和主管部门在处理涉林的犯罪案件中,受经济利益或者人情驱动,导致渎职案件的发生。按照法律规定,盗伐、滥伐林木要给予行政处罚,达到立案标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实践中,林业部门存在一罚了之、内部处理的简单做法,有的林业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对有关滥伐林木违法和犯罪界限把握不准,该移送立案的不移送,个别的甚至压案不报,当保护伞,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致使滥伐林木案件介入多、立案少;受理多、移送少。

2 涉林犯罪案件增多的原因

2.1 商品材市场化程度不高,供求矛盾突出而诱发涉林犯罪

由于全国森林资源分布不均,天然林和人工林规范采伐渠道有限,近年来虽然国家加大了对林木采伐和销售许可方面的管制力度,但目前国家对商品材的市场化管理水平还不高,社会供求矛盾仍然突出,易诱发涉林犯罪。一是居家用材渠道不畅诱发涉林犯罪。二是工业耗材就近取材诱发涉林犯罪。三是人工林市场渠道不畅诱发涉林犯罪。

2.2 法律、法规的缺陷导致执法难,未能有效遏制住涉林犯罪行为的发生

由于林业执法技术性和社会性的特殊要求,其法律保障的局限性逐渐反映出来:一是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尺度难以把握。二是法律解释的现实性不强导致未能从根本上遏制住农村社会涉林犯罪行为的发生。三是特殊涉林案件的“主观明知”很难界定。

2.3 执法体制不畅,未能充分发挥森林公安机关在林业综合执法过程中的职能作用

作为战斗在林业综合执法第一线的森林公安机关,其现有执法体制造成了诸多的制约和压力。一方面来自政府的压力。一些地方政府为夸大政绩、减少负面影响,极力奉行地方保护主义政策,严重干扰森林公安机关查办森林案件的力度和广度,导致一些涉林刑事案件“软流失”,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涉林犯罪者的嚣张气焰。另一方面现有森林公安机关的人员、经费和装备保障水平低,林业执法力度鞭长莫及。森林公安机关的工作范围主要集中于边远山区和农村,其工作量并不亚于地方公安机关,但森林公安机关有限的人员、经费和装备与地方公安机关相比却悬殊很大,面对大范围、大强度的林业执法活动,以森林公安机关有限的人员、经费和装备很难面面俱到,不免存在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状况,未能充分发挥森林公安机关在林业综合执法过程中应有的职能作用。

3 对遏制涉林案件的对策分析

3.1 按照市场化要求全面疏通林木购销渠道,充分保障木材的市场化供给与需求

针对当前商品材的市场化购销渠道不畅,木材建材指标与社会的实际需要不匹配导致涉林案件频发的实际,培育和完善林木市场体系已成为必然。一是充分建立和完善木材市场体系,合理调配商品材资源。要结合现代林业市场化和社会化的需求,充分开发全国林业资源,逐步开放已取缔或关闭的木材交易市场,全国统筹兼顾,至少满足1个县有1个木材交易市场,对尚存的木材交易市场要在完善现有市场规模的基础上,充分挖掘其市场潜能,增强市场调节功能,全面发挥其在木材交易市场体系中的主导作用。二是加强市场监管力度,合理规范林木交易行为。林业产业具有公益性、社会性,必须实现社会总量平衡,林产品既要满足自然属性又要满足市场属性,国家必须进行宏观管理和调控。

3.2 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形成重视资源保护的社会氛围

预防和遏制滥伐林木犯罪,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涉林普法宣传力度,不仅在林区广泛宣传,还要对农村干部和群众的相关宣传。林业执法部门、政法部门应相互配合,深入农村,法律宣传要深入,形式要多样化。有关森林的法律法规的宣传要进一步深入,不要停留在拉拉横幅、写写标语的形式上,要深入到农村、到农家,讲、宣、教形式多样化,使广大群众真正了解林业政策和法律法规,营造舆论氛围。采取发放法律知识小册子、选取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开展法律咨询等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将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涉林案件有关罪名及立案标准等传播到农民的心中,不断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和对违法犯罪危害性的认识,从源头上减少犯罪的发生。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提高防火意识。

3.3 提高林区政法队伍素质,加大打击力度

要在加大对林业执法的投入、充实基层执法队伍调配森林保护公安工作人员,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保证较高的队伍素质的同时,充分调动林区政法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加大打击犯罪分子的力度,营造严打氛围,严肃执法,杜绝以罚代刑,以罚代刑的现象,做到有案必查,切实做到严格执法,不徇私情。对破坏森林资源严重、社会影响很大的案件查必从快从严,慑于政法部分的打击威力,涉林案件的发生必然得到遏制。

3.4 加大林业执法部门的监管力度,促进依法履行职责

加强林业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培养,加强林业部门的干部队伍建设,严进宽出,使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规程操作,依法发放采伐许可证,加强林木采伐的监督管理,严格检尺制度,从源头上堵住滥伐林木的发生。同时,林业主管部门对林业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不护短,依法严惩,确保林政管理到位,工作人员尽责,防止滥伐林木的发生。■

参考文献

安全生产涉及的法律法规篇4

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在市政府领导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扎实推进安全生产工作。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政府各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进一步加强和提高涉危企业的安全基础工作水平;不断规范和完善各级、各部门安全监管工作;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打击非法涉危生产、经营行为;,不断探索和完善提升企业的本质安全的方式方法,努力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涉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市政府领导的,由安监、公安、消防、工商、交通、环保、质监、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市涉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市交通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商务局、市环保局。

市卫生局等部门分管副局长为领导小组成员。

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监管三科。

各县、区、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要相应成立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专门机构,加强协调,统一行动,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专项整治的范围和重点

本次专项整治工作的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各个环节。

整治工作的重点:

1、各类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县、乡道加油点;

2、存在重大危险源或危险化工工艺的涉危生产、经营企业;涉及剧毒化学品、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等特殊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单位;

3、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

4、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不力或未达标企业;

5、各类非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处置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五、专项整治计划实施步骤

我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从2011年4月上旬开始,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段(4月1日至4月30日)

市、县、区、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多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近年来国家先后颁布实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组织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17号、第40号和第45号的专门培训;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使用企业及其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制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制度和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制度与管理措施,严把市场“准入关”,坚决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市场;对于在规定期限未提出涉危安全生产许可、经营许可等申请的企业依法予以关闭、取缔。认真抓好危险化学品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同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出具体实施方案,于4月15日前报市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办公室。

第二阶段:调查摸底和企业自查自纠阶段(4月15日至5月15日)

各级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调查,摸清本地区涉危从业单位和企业存在的问题,包括企业办证、换证基本情况,发证后经营范围、规模、管理状况是否变化和重要危险源数量、分布、等级辨析、监控等基本情况,建立健全基础台帐,全面掌握本地区整治工作的重点范围和重点单位。

在此期间,要部署、指导并督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开展自查自纠和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查出来的隐患督促企业定人、定时、定措施落实整治资金和整改责任到位。

第三阶段:集中整治阶段(5月16日至5月31日)

各级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要组织成立联合检查组,开展检查和集中整治工作,深化涉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企业,凡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及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一律取消其相关资格,予以关闭;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有关许可审批,擅自从事涉危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坚决依法取缔;凡不符合有关安全、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使用氰化物的小电镀厂、小电子器件厂等,要依法予以关闭。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和销售网点,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国家标准、行政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设施、从业人员素质等经营条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或不给予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要坚决依法取缔各类非法经营企业和销售网点,规范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市场和销售行为。

第四阶段:检查验收阶段(6月1日至6月30日)

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办公室将对各县(市)区、市直各单位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或抽查不合格的县(市)区,要责令其进一步落实整治措施,加大整治力度,限期完成整治任务。

县、区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办公室在专项整治阶段每月30日前,应向市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对重大案件、群众来信、领导批示情况逐项上报。并于5月31日前把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材料,上报市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办公室。市专项整治办公室6月1日至6月30日组织对各县(区)抽查验收。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有关职能部门、各有关企业要充分认识深化涉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必要性、紧迫性和重要性,进一步把思想统一到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一系列指示上来,统一到市政府的具体部署要求上来。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要切实履行涉危安全监管职能,形成职责明确、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危险化学品监管机制,保证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突出重点,依法整治。

各有关部门、企业要认真总结历年以来涉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经验,针对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突出重点,依法实施整治。要把整治工作与促进依法生产经营、依法监管结合起来,通过深化整治,推动涉危安全监管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要采取法律约束、政策导向、行政监管、热情服务等多种手段,推动涉危从业单位形成自我约束、不断完善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三)跟踪督查,狠抓落实。

市政府安委办将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确保整治工作落实到位,重点是监督检查各职能部门对整治工作的安排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实效等。通过监督检查,推动专项整治工作有序开展和不断深化。

(四)严格执法,强化追究。

安全生产涉及的法律法规篇5

一、关于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

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是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结合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包括以下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1.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2.食用农产品;

3.化妆品;

4.医疗器械、药品;

5.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

6.特种设备;

7.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

8.其他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二、关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

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规。

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如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的管理没有规定召回制度,但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召回制度,对此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认证认可条例、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与特别规定有关内容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如对企业的无证生产行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特别规定都作出了规定,但二者不一致,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关于特别规定中的法定要求和法定条件

(一)特别规定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其中的法定要求,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要求,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

(二)特别规定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中的法定条件、要求,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取得许可的条件和通过认证的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包括强制性卫生要求、安全工艺要求等,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有关规定。

四、关于原辅材料、添加剂和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要求

(一)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违法使用”的“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农业投入品是指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产品。

五、关于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特别规定所规定的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是指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监等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吊销许可证照时,由原发证部门执行。各级质检部门在实施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办案程序以及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执行。

六、关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包括以下三种检验报告:

1.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2.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或许可的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中介性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3.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企业内部检验机构,依法为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

七、关于出口商品的检验依据

根据商检法的规定,出口产品的检验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其中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又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规定规定出口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的要求,即属于行政法规中设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是对商检法的明确和补充。

八、关于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包括逃避法定检验、抽查检验和实行验证管理三种情形。法定检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产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产品实施的检验;抽查检验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产品,根据质检总局规定,按照统一的内容、程序、方法、标准等进行抽查并实施检验的一种方式;验证管理,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国家实行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产品,在进出口时,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证明文件、标志等,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并对获证的进出口产品进行必要的抽查检验。实施验证管理的商品范围,一是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的出口产品,包括质检总局签发或者由其他部门签发许可证的出口产品。二是必须经过认证的出口商品。

根据商检法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逃避产品检验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商检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即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弄虚作假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

1.出口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出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

2.出口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不按照规定向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的;

3.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

4.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

5.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产品的;

6.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7.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关于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一)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

1.进口商品的收货人不如实提供进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

2.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委托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不按照规定向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的;

3.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

4.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产品的;

5.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6.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一、关于对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人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一)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人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人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

1.进口产品的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

2.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

3.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

4.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产品的;

5.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6.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二、关于生产企业的召回义务

(一)特别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应当实施召回的产品,是指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产品的生产企业。

(二)生产企业通过以下途径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履行召回等相关义务:

1.生产企业自行发现;

2.生产企业接到销售者通知;

3.生产企业接到消费者举报或投诉;

4.生产企业接到监管部门通知。

(三)汽车、儿童玩具、食品的召回应当依照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有关产品的生产企业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履行召回等相关义务。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质检部门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实施召回:

1.生产企业故意隐瞒产品安全危害,或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实施召回的;

2.因生产企业过错造成产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

3.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经确认该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十三、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一)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及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

(二)质检部门发现监管范围内有关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移交有关案卷材料;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质检部门认为涉嫌构成犯罪进行移送、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不接收案件的,应当做好相应的交接记录以便备查。

(三)对涉嫌构成犯罪案件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适用,应当遵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十四、关于监管部门之间的案件移交

(一)质检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质检部门收到其他部门移交的属于质检部门监管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二)质检部门办理案件移交的时限,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十三条有关要求执行。

十五、关于渎职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

(一)根据特别规定,质检部门对以下渎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是对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未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特别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造成后果的;二是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二)监管部门在查处生产经营者违反特别规定以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工作人员有渎职行为并造成后果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同样可以根据特别规定追究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对渎职罪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等有关规定。

十六、关于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使

(一)对涉及本规定中所适用的涉及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不属于本规定所调整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

(二)特别规定对查封扣押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其对象不仅限于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还包括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与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与其他有资料,并且监管部门还可以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场所。

(三)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涉及的法律法规篇6

一审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修正版)49条的规定,认定涉案玉米渣产品包装上未标注配料表构成欺诈,判决食品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金额一倍的赔偿金给李某,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单一配料食品未标注配料表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律师观点

本案涉及的是一个预包装单一配料食品标签的法律问题。食品公司生产的玉米渣产品属于单一配料食品,按照《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04)规定,预包装单一配料食品标签可以不标示配料表。但按照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单一配料食品也应当标示配料表。另外,依据《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2007)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许可证照;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包装标识或者说明书的要求,销售的散装食品和外卖食品未标明有关事项的。”涉案产品包装未标注配料表的情形,属于标签标识标注不规范,并非标签缺项。本案中,涉案食品标签标示不规范的情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的追责范围,食品公司应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修正版)第49条中规定的“退一赔一”的适用前提是商家的产品或服务存在“欺诈”,但认定“欺诈”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欺诈行为”概念的构成要件。最高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对“欺诈行为”有明确界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构成欺诈行为应具备两方面的要件:一为主观要件,即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二为客观要件,即对方当事人基于诱使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且诱使行为与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之间,以及对方陷入认识错误与作出意思表示之间均应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涉案玉米渣产品是单一配料食品,产品包装为透明包装,且通过包装名称就可以清楚的了解产品的信息,该产品仅经过了物理形态的加工,未经化学工艺的加工处理,除玉米渣之外未添加其他任何配料,不存在虚假陈述、故意隐瞒的情形,故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欺诈行为。所以,食品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一倍赔偿金的民事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

知识延伸

安全生产涉及的法律法规篇7

矿产资源开采秩序监管实行属地化管理,责任主体是矿山企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涉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服从矿山开发秩序管理大局,从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全面落实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要层层落实责任,一级对一级负责,齐心协力抓好管理,实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有序利用。要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定期进行巡查,及时查处非法采矿、乱采滥挖等行为。要组织相关工作部门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对辖区内的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非法转让矿业权、非法承包、租赁等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进行制止,同时,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报告。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职能部门配合进行查处的,及时与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沟通。

二、部门职责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矿山开发秩序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查处无证勘查开采、非法转让矿业权、超层越界开采、以采代探等各类违法采矿行为。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检查和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和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矿山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上报市政府审批,依法实施关闭取缔。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矿山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和吊销工作。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经限期整改和停产整顿后仍不合格,以及被吊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无环保审批手续的企业不予核发营业执照或不予年审;从严查处超范围经营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单位和个人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行为。

(四)公安部门:负责加强对爆炸物品的管理,查处各类违法行为;对“两证一照”不全的矿山企业,一律不得批准使用爆炸物品;对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使用爆炸物品的,依法从严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情节严重的,符合刑事犯罪条件的要依法立案查处;对拒绝、阻挠行政机关检查,围攻行政执法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矿山企业依法严厉查处。对环保设施不完善,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或依法报请市政府下达限期治理任务;逾期不能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坚决予以关闭;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建设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严格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对逾期不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依法报请市政府关闭;对发现无工商营业执照或超范围经营的,按国家规定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取缔;对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六)电力部门:对证照不齐、非法开采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议市政府取缔和关闭的矿山,应拆除供电设备、切断电源、停止供电。

(七)交通、农机主管部门:做好营运车辆的安全管理工作。严把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严厉查处为非法采矿户提供营运车辆服务的行为,依法处置非法运输矿产品的工具和车辆。

各部门之间要密切协作,互相配合,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监管,定期对矿山企业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三、监督监察

由监察部门牵头组成监察督导组,对涉矿镇(街道)矿产资源开采秩序定期进行监察、督察,对辖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秩序监管不到位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村庄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的不作为行为,发出监察意见书;对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办矿、乱作为的,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违法提供爆炸物品的部门或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四、责任追究

(一)涉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未履行检查职责及时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现有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但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或者未在第一时间向市有关职能部门报告的;明知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有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事故而隐瞒不报的;为非法矿山提供批准使用爆炸物品、电力供应证明的;违法干预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管理部门向非法矿山收取费用,默许、纵容、庇护非法矿山的。

(二)具有矿产资源管理职能的市直部门,要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积极开展工作。

1、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对已经发现的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处的;对涉嫌犯罪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接到涉矿镇(街道)的报告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受理、转报、申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依法查处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未依法采取措施,致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接到涉矿镇(街道)的报告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矿山企业颁发营业执照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接到涉矿镇(街道)的报告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4、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违法审批供应爆炸物品的;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非法生产、运输、储存、购销、使用爆炸物品未依法查处的;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而不予处罚的;不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应当立案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决定的;在接到涉矿镇(街道)的报告而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5、电力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对电力供应企业在接到市政府对违法矿山企业和个人停止供电的通知后继续供电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接到涉矿镇(街道)的报告未及时进行查处的;对已经发现的用电单位或个人向违法矿山企业或个人非法转供电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6、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未依法制止和查处的,以及接到涉矿镇(街道)的报告未及时进行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7、交通、农机主管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非法营运车辆未依法制止和查处的,以及接到涉矿镇(街道)的报告未及时进行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8、监察部门未履行监督监察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未履行监督监察职责,对涉矿镇(街道)矿产资源开采秩序未定期进行监察、督察,对涉矿镇(街道)辖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秩序监管不到位而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未进行责任追究的;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村庄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而未进行处理的;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的不作为行为应发出监察意见书而未进行处理的;对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办矿、乱作为的,依法应进行处理而未进行处理的;对违法提供爆炸物品、电力供应的部门或人员应依法追究责任而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安全生产涉及的法律法规篇8

二、推动健全完善促进复工复产的政策法规。推动出台《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完善拖欠账款问题约束惩戒相关制度,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密切配合有关部门出台复工复产、扩大内需、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方面的政策规定,主动介入、提前研究,注重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禁止在法律法规外增加许可事项、增设许可条件,防止设置过高门槛限制和影响复工复产。加快对有关政策措施的合法性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注意平衡好各方权利义务,确保实现稳就业、稳投资的政策效果,为依法防控疫情、有序复工复产,特别是进一步做好复工复产后的防疫指导监督、建立最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疫情应急处理机制提供法治支持。加强依法防控疫情、保障企业复工复产有关法律政策问题研究。

三、大力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合理使用行政裁量权,防止执法过度、简单粗暴,引发社会矛盾,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对具备复工复产条件、已建立严格防疫岗位责任制和疫情应急处理机制的企业,要积极为其申请增产、转产、开展科研攻关等相关行政许可提供方便、创造条件,简化工作流程。认真做好道路交通保障工作,打通人流、物流堵点,在保障疫情防控车辆优先通行的同时,针对企业复工复产交通流量、货运物流回升的实际,不断科学优化交通管控,全力保障公路路网安全顺畅运行,确保员工回得来、原料供得上、产品出得去,解决好生活必需品供应的“最后一公里”问题。扎实做好主干公路保顺畅保安全工作,减少群众等候时间。对交通运输部门组织的集中运送农民工等群体返岗复工直通车,要加强沿途安全保障。要强化货运驾驶人警示教育,严格货车安全技术状况检查,严防货车肇事引发事故。加强海上治安和安全保卫工作,严厉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切实做好海上交通保障工作。

四、依法严厉打击妨害疫情防控、复工复产违法犯罪。依法严惩扰乱医疗秩序、防疫秩序、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车匪路霸、插手物流运输、破坏正常交通秩序的黑恶势力。依法严惩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进行其他破坏交通设施等违法犯罪。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注意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依法打击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生产、销售用于防治肺炎的假药、劣药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犯罪。依法打击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犯罪。

五、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营造良好司法环境。对于疫情防控期间,超出经营范围生产经营疫情防控产品、商品,或因疫情防控需要,为赶工期导致产品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生产销售的产品经鉴定符合国家相关卫生、质量标准,未造成实质危害的,依法妥善处理。对于因生产经营需要,提前复工复产,引发病毒传播或有传播风险的,要根据企业是否依法采取有关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综合认定行为性质,依法妥善处理。在涉企业案件办理中,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落实少捕慎诉司法理念。贯彻实施外商投资法及配套法规、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审理外商投资纠纷案件,稳妥认定外商投资合同效力。

六、慎重使用逮捕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办理涉企业案件,能够采取较为轻缓、宽和措施的,尽量不采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当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对于涉案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依法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现场勘验等方式提取。对有自首、立功表现,积极认罪悔罪,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经营者,可依法不采取羁押强制措施。对处于侦查、和审判阶段在押的企业经营者,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对羁押中需要处理企业紧急事务的,应根据案件办理情况尽量允许其通过适当方式处理。

七、注意优化办案方式,确保案件办理效果。加快涉企业犯罪案件的办理进度,除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外,依法快速办结,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做好风险防控预案,避免因办案时机或方式把握不当,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对企业因面临司法查控等民事执行措施难以复工复产、维持正常经营的,加强部门协作,研究更合理的执行方案,选择采用对企业生产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为企业恢复生产、持续发展创造条件。在办案过程中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做好以案释法工作,帮助企业化解矛盾。对有疾病、残疾等情形的困境儿童,其监护人因复工复产、隔离管控等原因,暂时难以履行监护职责的,第一时间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并依法开展相关司法救助或救治工作。

八、切实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完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多元化解机制,及时发现各类风险隐患,坚持抓早抓小、应调尽调,灵活运用法理情相结合等方式,及时有效化解疫情防控中出现的苗头性、趋势性问题。要主动做好心理疏导,引导全社会关心关爱确诊人员、隔离人员和病人家属。建立健全多层次、多类型的调解组织网络,重点在矛盾纠纷多发的制造、餐饮、建筑、商贸服务以及民营高科技等行业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加大调解组织资源配置,引导企业和职工主动选择、自愿接受调解服务。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鼓励律师、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以及退休的法官、检察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工会工作人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等社会力量参与调解工作,有条件的可以设立调解工作室,为企业和职工提供便捷高效的调解服务。

九、依法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对于企业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或应当立案而未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审查并依法处理。对于公安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加强涉疫情防控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对影响企业复工复产、损害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违法执行活动,及时建议有关部门立即纠正。加强对涉企业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监督,对确有错误的裁定或行政决定提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对疫情防控相关公益诉讼案件,特别是涉口罩、防护服等重要医疗防护物资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要准确把握法律监督与保障复工复产并重的原则,积极延伸办案职能作用,企业生产经营因案面临实际困难的,大力协调帮助解决。

十、高质高效提供政法公共服务。积极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减少企业和职工的办事负担。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和职工需要开具证明的,要在职责范围内积极主动做好证明开具工作。能够以“网上办”、“掌上办”等电子方式办理的,尽可能采取“不接触”方式办理。充分发挥公证监督证明、证据保全的职能优势,对因疫情影响、申请办理不可抗力事件、用于免责的商事声明等公证事项的企业,及时开辟绿色通道,帮助企业减少损失。支持引导公证机构主动为涉疫重点企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仲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对受疫情影响较严重企业的案件优先受理、快速办理,引导仲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支持困难企业,对确因疫情造成服务费用缴付困难的企业实行缓缴服务费用。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诉讼、调解、,就近跨域立案,跨区域远程办理诉讼事项,最大限度减少人员出行、流动,防止诉讼当事人和群众在诉讼服务中心等场所聚集,最大限度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

安全生产涉及的法律法规篇9

3 虽然依《立法法》第九条之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国务院似乎有权制定该拆迁条例。但问题是,作为下位行政法规不得与上位法律冲突,否则当然无效。而强制拆迁私房显然违反了上述提及的三方面法律明文规定。依《立法法》第七十八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及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规定,强制拆迁的行政法规当属无效。

4 根据《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已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及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屋拆迁的本质,是卖方处分自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私人行为,或买方基于契约而产生的合同权利。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法律行为须依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但是有关拆迁纠纷须经行政裁决,可以先予执行(即先行拆除)、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及强制执行的规定,除了严重违反上述《宪法》、《立法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外,直接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这些基本法律确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尊守的基本原则相悖,依《宪法》和《立法法》之规定精神,当属无效的行政法规。

5 拆迁问题首先涉及对私人产权的剥夺其次才是有关补偿问题。强制拆迁房屋性质上与强迫交易无异。《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强制拆迁关系中,以行政强制力迫使房屋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房产以其不能接受的时间、价款卖给开发商,纯属强迫交易,尽管行政强制力是否能等同于“暴力、威胁”还有待论证;但是,采取断水、断电、断气、断热手段,以开除公职或解聘相威胁,派黑社会人物打砸抢,或强行闯入私宅,将所有权人的财产弃于街市或安置于其不同意或不知情的处所,这些在强制拆迁中屡见不鲜的暴力行为,构成暴力、威胁当无疑义,其严重后果导致不少原私房所有人如丧家之犬在城市中流浪,致使不服强拆上访者日益增加,引起社会不安定不稳定因素剧增。

6 政府参与强制拆迁,往往涉及官商合谋的贪污腐败。而政府参与欺诈,更加可怕,后果更为严重,因为毁灭公民对法律的敬畏之心,摧毁人们的诚信,使得人民不再信任政府,最终破坏法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陷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表示,即属欺诈行为。明明是盖写字楼搞商业运作,却以所谓建绿地为由申请拆迁许可证;明明是搞商业旅游开发,却以所谓城市建设项目立项;明明是搞商品房开发,却编造旧房危房改造的理由;明明是搞商业经营,却以诸如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等冠冕堂皇的理由,以公共利益为晃子,骗取拆迁许可证。

安全生产涉及的法律法规篇10

3 虽然依《立法法》第九条之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国务院似乎有权制定该拆迁条例。但问题是,作为下位行政法规不得与上位法律冲突,否则当然无效。而强制拆迁私房显然违反了上述提及的三方面法律明文规定。依《立法法》第七十八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及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之规定,强制拆迁的行政法规当属无效。

4 根据《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已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及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屋拆迁的本质,是卖方处分自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私人行为,或买方基于契约而产生的合同权利。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法律行为须依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但是有关拆迁纠纷须经行政裁决,可以先予执行(即先行拆除)、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及强制执行的规定,除了严重违反上述《宪法》、《立法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外,直接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这些基本法律确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尊守的基本原则相悖,依《宪法》和《立法法》之规定精神,当属无效的行政法规。

5 拆迁问题首先涉及对私人产权的剥夺其次才是有关补偿问题。强制拆迁房屋性质上与强迫交易无异。《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强制拆迁关系中,以行政强制力迫使房屋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房产以其不能接受的时间、价款卖给开发商,纯属强迫交易,尽管行政强制力是否能等同于“暴力、威胁”还有待论证;但是,采取断水、断电、断气、断热手段,以开除公职或解聘相威胁,派黑社会人物,或强行闯入私宅,将所有权人的财产弃于街市或安置于其不同意或不知情的处所,这些在强制拆迁中屡见不鲜的暴力行为,构成暴力、威胁当无疑义,其严重后果导致不少原私房所有人如丧家之犬在城市中流浪,致使不服强拆上访者日益增加,引起社会不安定不稳定因素剧增。

6 政府参与强制拆迁,往往涉及官商合谋的。而政府参与欺诈,更加可怕,后果更为严重,因为毁灭公民对法律的敬畏之心,摧毁人们的诚信,使得人民不再信任政府,最终破坏法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陷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表示,即属欺诈行为。明明是盖写字楼搞商业运作,却以所谓建绿地为由申请拆迁许可证;明明是搞商业旅游开发,却以所谓城市建设项目立项;明明是搞商品房开发,却编造旧房危房改造的理由;明明是搞商业经营,却以诸如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等冠冕堂皇的理由,以公共利益为晃子,骗取拆迁许可证。

安全生产涉及的法律法规篇11

2011年2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此举被认为是我国正式建立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标志。随后,为配合《通知》的实施,商务部了《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从此,中国对外资进入中国市场又多了一道防线。这种防线并不是我们国家独有的,西方国家都已设置了相应的制度。中国企业在国外的投资也曾不止一次面临外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包括澳大利亚的中铝案件和中海油并购优尼科案件。现在,我们终于有了自己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这是非常有必要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建立是中国对外开放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的标志,同时也标志着中国将在不断扩大开放的过程中完善产业安全机制。从建设法制政府的角度看,建立这样一项制度有利于中国下一步的对外开放,进一步增强政策的透明度,完善政府部门的依法行政。但是,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我国来说毕竟是一个新事物,国家缺乏必要的经验。因此,树立对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正确认识,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这项制度都是非常重要的。

一、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

根据《通知》,下列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下列行业的企业,需要接受国家安全审查:

军工及军工配套行业;

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

重要农产品行业;

重要能源和资源行业;

重要基础设施行业;

重要运输服务行业;

关键技术行业;

重大装备制造业。

对于上述行业的外资并购,必须达到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的程度,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可能成为境内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外国投资者取得控制权的方式不仅包括股权并购,还包括购买重要资产。但是这里没有包括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和对国内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这和反垄断法上“经营者集中”的范围是不一样的。对实际控制权的界定基本上延用《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相关指引中的相关规定的表述,既包括股权的指标也包括其他的评价标准,如对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的控制情况。

(二)国家安全审查的程序

国家安全审查将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牵头,根据外资并购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具体实施并购安全审查工作。国家安全审查分为一般性审查和特别审查两个阶段,特别审查是在经过一般性审查之后认为并购交易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的情况下启动的。具体来说,一项国家安全审查包含以下几个阶段:

1.商谈阶段。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正式申请前,申请人可就其并购境内企业的程序性问题向商务部提出商谈申请。

2.申请阶段。当事人按照商务部《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的申请,商务部受理符合要求的申请后,认为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其后的5个工作日内提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开展审查。

3.一般性审查阶段。对于商务部提请安全审查的并购交易,联席会议首先开展一般性审查。一般性审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联席会议收到商务部提请安全审查的并购交易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4.特别审查阶段。如有部门认为并购交易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联席会议应在收到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启动特别审查程序。联席会议自启动特别审查程序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别审查,或报请国务院决定。

5.公告阶段。在一般性审查阶段,如有关部门均认为并购交易不影响国家安全,由联席会议在收到全部书面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商务部;特别审查完成后,审查意见由联席会议书面通知商务部,由商务部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国家安全审查的过程中,为了使国家安全审查能够顺利通过,申请人可向商务部申请修改交易方案或撤销并购交易,并由商务部提交联席会议。

(三)国家安全审查的内容

根据《通知》,国家安全审查将重点审查并购项目以下几方面的影响:

1.并购交易对国防安全,包括对国防需要的国内产品生产能力、国内服务提供能力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影响;

2.并购交易对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的影响;

3.并购交易对社会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

4.并购交易对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

二、对我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思考

(一)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是一项独立的制度

虽然国家今年2月出台的《通知》正式确立了国家安全审查的机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是从这个时候才开始对外商投资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事实上,我国一直都在对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进行一些关于国家安全方面的必要审查,《通知》的只是正式确立了这项制度,明确了国家安全审查的指导方针,并规范了这项工作的程序。对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投资的国家安全审查最早可以追溯到2003年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其中第一条便规定:“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该规定在2006年经过修订后目前仍在实行,并在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股权和资产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仅仅是几个部门联合的规章,法律层级较低,而且其仅仅关注到国家经济安全,不能作为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上位法或者法律依据。2007年颁布的《反垄断法》的第31条明确提出了外资国家安全

审查的概念,“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可能也正是由于这一条的规定,很多人认为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是反垄断法中经营者集中审查的一部分。其实这里有一个误区,即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其实是独立于反垄断审查的一项制度,它和反垄断审查最大的差异就在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主要关注的是集中(包括但不仅限于并购)可能对市场竞争造成的影响,是否可能产生对市场竞争排除限制的效果。而国家安全审查则重在分析并购交易对国防安全、国家经济稳定运行、社会基本生活秩序、涉及国家安全关键技术研发能力的影响。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并不是反垄断审查制度的一部分,而是一项独立的制度。这种独立性既体现在其审查的标准和反垄断审查的标准是不同的,也体现在审查机构也是不一样的。反垄断法第31条的规定事实上只是提供了一个发现问题的机制,即在反垄断审查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国家安全的问题,则可能需要启动国家安全审查机制。

(二)《通知》的法律层级和法律效力问题

为什么我们上面称之为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而非国家安全审查法律制度呢?从法律层级的角度讲,我们知道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国务院的通知当然有法律的效力,但它只是一种行政命令,属于规范性文件,因此不足以创设一项法律制度。其中的问题在于,尽管《通知》以及商务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已经很详尽了,既包括实体内容也包括程序内容,甚至还有类似法律责任的条款。但是,如果仅仅是一个通知,里面就会涉及到一些问题,包括法律责任确定的问题。

从目前来看,外资并购境内企业都要经过商务部的外资审批、发改委产业政策的审批,此外还涉及证券、金融等行业部门的审批,在这些审批中只要涉及国家安全都可以提出质疑,因为国家现在有了这项规定。但是目前的《通知》对申报审查并没有做出强制性的要求,也没有完全明确什么样的并购需要进行审批申报。因此,如果一项并购交易一开始没有申报,后来依据《通知》的规定,有关的主体要求对之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并认为它已经影响到国家安全,依据《通知》第六条我们有权通过拆分,或者终止交易、转让股权或资产等措施事后补救。但是,这里面有一个法律挑战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不服,提出行政诉讼,如何对待这样的通知和依据通知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呢?作为通知,如果涉及行政诉讼,依据相关规定,规范性文件是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依据的,法院又当如何处理这样的问题?

为什么会提出上面的问题呢?这和中国的特殊国情有关。现在,大部分外资审批都是在地方,而地方的兴趣是什么呢?是吸引外资。地方有地方的利益,国家有国家安全的考虑。某些地方的招商引资可能没有完全考虑国家安全。商务部现在的《暂行办法》虽然规定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受理并购交易申请时,对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但申请人未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的,应暂不受理并购交易申请”。但是地方对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审查范围仍有自己的理解。而且对《通知》和《暂行办法》之前已经通过的审批如何处理?按照地方审批权限去审批的时候,某些并购项目就可能已经通过审批并且实施了。目前的《通知》又规定了相关主体,包括行业协会主张要求进行事前或者事后国家安全审查的机制。如果某项已经通过的并购项目已经实施一年或者半年,某个第三方要求提起国家安全审查,并且假设国家安全审查认为这样的并购交易不符合国家安全的要求,要求拆分或者终止,这里的法律责任如何划分?这里面有个与地方利益的协调问题,在法律层面则会涉及法律责任的分配问题,即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怎么办?甚至牵涉到国家赔偿的问题。面临这些问题的时候,仅仅一个通知,其法律层级显然是不够的。因此,笔者建议未来我们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还要进一步争取在立法层级上的提升,最好由全国人大或者常委会通过立法确立一个国家安全审查法律制度。

(三)国家安全审查要在效率的基础上做到公正透明

《通知》和商务部的《暂行规定》对国家安全审查的程序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商务部的细则详细规定了受理环节的5天和15天的时间限制,在国务院的《通知》里则设定了审查环节5天、20天和60天的时间要求,日期写得非常清楚。此外,商务部的规定中还有一个磋商的机制,尽管是非正式的。同时要求提交一系列规定的材料。我们知道,并购是非常讲究效率的。如果时间点过了,哪怕只是一天都有可能直接影响到并购的最终结果。根据规定,时间是从正式受理开始起算,因此从商谈到正式申请、受理之前的这段时间怎么控制,这是企业特别关心的问题。尽管资料已经写得非常详尽,但也有可能出现以各种理由,认为资料不齐全,这主要就是时间把握和内部约束的问题。

另外,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并不是对外商投资境内企业设置的一项新的壁垒,而是为了更好引导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而设立的一项“安全阀”制度。作为一个负责任的投资和贸易大国,中国不会利用这项制度来排外,更不会对外商投资实施歧视。从《通知》对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程序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是透明和公正的。但是,笔者认为,这项制度也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即在国家安全审查的过程中应当增加相关企业的参与,赋予其说明相关情况的权利。此外,在审查过程中还应当对一些复杂问题举行听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三、对并购企业的建议

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建立,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又设置了一道程序,这道程序的设立并不是为了给企业带来更多的审批负担,而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国家安全,也是我国借鉴国际经验对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从企业角度看,尽管《通知》及其细则没有非常明确地说明每一个外商并购项目都需要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但是出于未来防范法律和政策风险的考虑,企业在相关并购的合规审查中要对自身并购项目做出一个初步判断,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国家安全的并购项目应当积极主动申报。《通知》虽然以文件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但是国家安全审查并不是一个新事物,而是和我国一直以来的外商投资政策一脉相承的。因此,企业应当继续密切关注国家的《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对自己所涉及的并购项目可能存在的法律和政策风险做出初步判断,特别是注意国家限制和禁止的投资项目。此外,考虑到并购对时间效率上的要求和国家安全审查的程序的复杂性,企业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时候要充分重视和商务部的商谈环节,尽量做到申报文件的齐全,避免补充,还要在审查环节多和商务部门沟通,跟踪自身项目审查进展,尽量争取缩短审查时间,以免贻误并购时机。

我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建立后,在国内外都引起了不少评论,有媒体认为这意味着“中国将逐渐告别活力四射但秩序混乱的引资时代”。其实,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是中国在总结三十多年改革开放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在我国对外开放领域和各领域的开放程度上的变化。事实上,我们国家也一直在根据国内外经济的变化调整外商投资指导战略。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正是其中的一部分。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不是阻碍外资进入中国的工具,更非国家给国内企业撑起的一把保护伞。当然,我国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缺少必要的经验,而且制度及其实施也要根据我国的国情不断摸索和完善。因此,我们也可以看到,商务部对其制定的《暂行办法》规定了一个失效日期,这正是为了在实施一段时间后能够调整和完善相关制度。

安全生产涉及的法律法规篇12

[中图分类号]D926.23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4)02 — 0069 — 02

[收稿日期]2014 — 01 — 15

[作者简介]郭向军(1974—),男,陕西洛南人。理论军法教研室讲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法学理论、军事法、军队律师学。

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武装力量,我军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的职能不断拓展,应对非传统安全威胁,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完成多样化军事任务,是新世纪新阶段我军的重要职能之一。协助部队各级领导和官兵在法律框架内实施非战争军事行动,依法正确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和官兵合法权益,是军队律师法律服务拓展的基本要求。

一、军队律师维护国家军事利益方面的法律事务

(一)提前制定法律预案——参与决策保证依法介入

预先设置法律应对方案是我军实施非战争军事行动的内在需要。军队律师必须站在法制建设的前沿,协助军事立法机关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应急预案和程序机制,明确我军实施非战争军事行动的指导原则、任务类型、行动样式、实施程序、针对性训练等内容,使我军师出有名、依法介入、行动合法、目标明确、训练有素;必须提前熟悉相关情况和涉法问题,根据各个部队担负的不同任务和具体情况,协助领导和机关提前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力求经久实用,做到快速反应、有效应对;针对情况和任务的不断变化以及上级领导机关的部署,定期修订法律处置预案,使预案处于动态发展之中,保证关键时刻不墨守成规,灵活应对。

(二)妥善处理涉法纠纷——现场指导保证行动合法

非战争军事行动涉及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社会、民族、宗教等多个领域,陆海空军、二炮、武警等诸多参与力量,由此产生的涉法问题涉及国际国内、军内军外、刑事民事等多种法律关系。同时还要与地方政府、企业、单位甚至人民群众进行合作,多种矛盾交织,不同利益并存,政治、社会、民族敏感性强,政策要求高,既是国内民众的关切点,也是国内外舆论的关注点。在现代法治社会,军队的行动不能因为目的动机合法就不注重行为程序的合法,否则极易造成被动,引起负面影响。一些地方、机关、单位、团体因为经济利益驱使,可能有自己的考虑和选择,容易和部队发生矛盾和纠纷。军队律师要在提前预防的基础上,对出现的各种涉法纠纷,现场进行指导,主动纠错,妥善处理,协助部队依法妥善处置,保障部队的行动有序开展。

(三)规范引导目标明确——依法保障任务完成

非作战争军事行动最突出的特点就是目标任务随时变动,突发性强,应对时间极为短暂。军队律师必须区分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法律斗争策略,区分行动中不同时节突出不同的法律斗争重点,区分不同情况针对性的做好行动中的涉诉工作。一方面要注意依法规范参与官兵的行动,使其目标明确,手段合法;另一方面一旦出现阻碍,要迅速排除,引导官兵依法处理各种突发事件。如在抢险救灾过程中,遇到交通堵塞、需要租用民用设施设备、通过私人通道、拆除阻碍设施、人身财产损害责任承担和赔偿等各种突发事件时,军队律师都必须积极出谋划策,既保证军事行动顺利开展,也要维护群众合法利益,依法妥善进行处理。一旦有可能出现法律诉讼,应积极协助相关人员固定证据,保护现场,为以后进行协商调解和法律诉讼提前做好准备。

(四)教育官兵自觉训练——综合演练保证训练有素

非战争军事行动既有国内的涉法事务,又有国外的涉法事务;既有军队人员,又有地方人员;既有政治因素,又有社会矛盾因素,各种因素交织在一起,处理起来政策性专业性十分强,不经过专门的训练和培训很难有效应对。非战争军事行动突发性、时效性、激烈性、综合性、协同性特征等都十分明显,对于参战官兵各方面的素质和能力要求很高,如果平时不积极进行综合演练,注重各军种、兵种、人员的协同作战,实战进行时就可能会因为一个小小的疏漏造成大的损失或者追悔莫及的后果。军队律师应当组织官兵学习理解相关法律法规,针对性的搞好法律知识教育,同时指导部队进行各种综合演练,使广大官兵熟悉各种突况的法律处置方法,保证平时有训练,用时有对策,处置有方案,行动有依据,使依法行动成为我军官兵一种自觉、一种意识、一种常态。只有注重平时的自觉训练,对于各种突况依法处置了然于胸,才会在具体实施时有条不紊,妥善处置。

(五)及时处理损害补偿——国家人民利益互相兼顾

一是在军事行动前要根据法律规定对可能产生的损害制定预防和补偿预案。必要时可以事先与当地政府或相关单位协商,取得支持,达成协议,明确补偿责任。在确保完成任务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地避免或减轻损害;二是要掌握补偿的法规政策界限。损坏群众财物,一种情况是是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命令采取的军事行动。对于因这类行动而必然导致的群众财产损失,原则上应该由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补偿,执行军事任务的部队不承担补偿责任;另一种情况是部队在执行任务时,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我军群众纪律和民法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对于个人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根据情节,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三是应当依据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军队纪律正确处理损害补偿。应及时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及个人进行协调沟通,避免激化矛盾、产生对立情绪。在补偿范围和金额上,既要考虑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也要适当考虑当地群众的经济状况。在国家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损害给予适当补偿,但是不能一味迁就,盲目承担责任,国家人民利益互相兼顾。

二、军队律师维护部队和官兵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事务

(一)维护部队合法权益

1.维护部队作战利益

军队执行非战争军事任务,实质上也是另一种作战,虽然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战时状态,但和执行战争军事任务是有巨大区别的。军队参与非战争军事行动,涉及《国防法》、《防震减灾法》、《现役军官法》、《人民武装警察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为维护部队作战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军队律师应当严格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保障部队的作战利益。如果出现对军队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的作战利益实施侵害的行为时,如阻挠、破坏、攻击、拒不配合、保障非战争军事行动的实施,军队律师应及时协助军队指挥机关依法进行现场处置,并代表部队与地方执法机关共同处理善后事宜,维护好部队作战利益。

2.维护部队训练利益

部队在进行非战争军事任务演练过程中,多数情况下都需要与地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协助和配合,有时还需要地方单位提供各种便利设施来进行。由于受市场经济的影响,一些地方单位和人员出于部门利益、地区利益或者个人利益挤占部队训练场地、占用部队训练设施、干扰部队训练活动,这时候都需要军队律师代表部队与其进行交涉,以维护部队合法的训练利益,保障部队训练活动的开展和正常的训练秩序。必要时军队律师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特别是对于一些态度恶劣,拒不配合部队进行军事训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诉诸法律诉讼才能保障权益,这也符合军队法治化建设的要求。

3.维护部队财产利益

在军队执行非战争军事任务时,按照国家和军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负有一部分装备物资保障职责和后勤协助与费用的承担。如按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规定,军队参加国务院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参加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所耗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在相关费用的保障方面军队律师应依法协助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及时按照法律分工各负其责,确保这些费用的及时供应和保障。另一方面在完成任务过程中有可能对地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进行征用或者租借,军队律师应及时与相关人员签订法律手续,保证依法进行,不留后患。

4.维护部队安全利益

军队执行非战争军事任务,部队安全是前提和基础。安全利益主要包括政治安全、思想安全、人员安全、信息安全、车辆安全、财产安全、保密安全、技术安全、装备安全、食品安全等方面,安全利益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果出现疏漏,就会发生安全事故,影响部队任务的完成。军队律师应时刻关注各种不安全隐患、不稳定因素,协助相关部门维护部队的安全利益,既要进行安全教育、安全培训、安全训练,更要用各种法律途径保障部队的安全,协助指挥机关结合国家和军队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各种安全法规、安全预案、安全措施并保证贯彻落实。只有部队安全有保证,非战争军事任务才能顺利完成,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才会有保证。

(二)维护官兵合法权益

1.维护官兵的人身权

军队官兵参加非战争军事任务和战争军事任务一样,同样要面对各种危及人身权利的各种伤害。这些伤害有的是环境造成的,如地质灾害、意外侵害、交通事故、空难等;有的是人为造成的,如歹徒袭击、爆炸、火灾等,都对参战官兵的人身权利造成一定程度的危险,甚至直接造成官兵的致伤、致残、致死等等。军队律师在参战官兵人身权益受到侵犯时,一定要及时运用法律途径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确保广大官兵不因此丧失信心,始终保持昂扬的斗志。

2.维护官兵的财产权

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广大官兵不计报酬、默默奉献,风险和获利十分不平衡,甚至可能牺牲自己的健康和生命。军队律师要帮助维护他们的财产权益,对于现役官兵,财产权益的保护主要应以军队保障为主,包括各种伤亡保险、医疗保险、补助津贴等权益,军队律师要注意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法律法规督促相关部门及时予以保障。对于参战的预备役人员和民兵,军队律师要依法积极协调他们的工作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他们执行非战争军事任务期间工资、奖金、福利、职位等各项待遇不变,以保护他们的合法财产权益。

3.维护官兵的优抚权

军队律师应依法主动配合地方党委政府督促各项优抚政策及时落实到位,督促地方民政部门,落实军人抚恤政策,积极做好伤病残军人的接收和安置工作,落实相应待遇,对有突出表现的官兵,给予表彰和奖励;依法主动协调地方相关部门出台并实施特别优抚政策,本着对官兵负责的态度,依托各级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地方民政、劳动人事、社会保险等部门出台特别优抚政策,在政治、经济、社会待遇等方面对官兵及其家庭给予照顾和倾斜。

4.维护官兵的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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