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经济活动合集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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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活动

民事经济活动篇1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举办地居民对节事活动社会经济影响感知的研究——以上海桃花节为例

收录日期:2013年4月16日

随着旅游经济的发展,节事活动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为它可以提供相关的主题活动,为当地居民和游客提供消费机会,并进一步提高当地社会的知名度(Getz1993)。近几年来,我国节事活动的数量、类型和知名度也在不断发展和提高,很多城市和地区已经或者正在积极发展新的节事活动,以满足当地居民对休闲和文化的追求,同时也可以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有关研究发现,节事活动是一种独特的旅游吸引物,它的发展不依赖于自然或人文旅游资源的吸引,而是依赖当地社会和活动组织者的举办热情(Getz,1993;Janiskee,1994;Turko & Kelsey,1992)。因此,了解举办地居民的需要,分析其对节事活动社会经济影响的感知,有助于推进节事活动的可持续发展。

一、节事活动的内涵

(一)节事活动的概念。节事一词来自英文“Event”,含有“事件、节庆、活动”等多方面的含义。国外常常把节日(Festival)和特殊事件(Special Event)、盛事(Mega-event)等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在英文中简称为“FSE”(Festivals and Special events),中文译为“节日和特殊事件”,简称“节事”。节事活动的内涵非常广泛,可以包括文化庆典、文艺娱乐事件、商贸及会展、体育赛事、教育科研事件和私人事件等。

从概念上来说,本文中的节事活动是指能对人们产生吸引,经过精心策划,有可能被用来开发成娱乐、休闲、旅游等参与性消费形式的各类庆典和活动的总和。其形式包括某个特定的仪式、演讲、表演和节庆活动,各种节假日及传统节日以及在新时期创新的各种节日和事件活动。比如,上海桃花节。

(二)节事活动产生的影响。一般认为,节事活动可以会聚更大的客源流、信息流、商品流和人才流,对一个城市或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能产生促进作用。节事活动的举办,既能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又能带来间接的隐性的其他方面的效益,会给举办地的发展带来多方面的推动。

首先,节事活动具有强大的产业联动效应,它不仅能给城市带来场租费、搭建费、广告费、运输费等直接的收入,还能创造住宿、餐饮、通信、购物、贸易等相关的收入。而且,节事活动还可以为商业发展提供动力和促销机会,从而带来相应的经济效益。

其次,节事活动可以提升举办地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扩大信息交流,增强对外合作,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快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同时还可以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

第三,社会学方面的专家提出节事活动一般是与文化类活动相连的,因此节事活动的举办可以增强居民对当地社会和文化的认可度,从而构建与当地社会强有力的关系,形成一定的社会凝聚力和信任感。

另外,相关证据表明,与其他旅游发展类型一样,节事活动还可能给当地社会带来一些问题,包括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提高、购物人数的增加、交通的拥堵和停车问题等。其中,交通的拥堵和当地服务的压力是两个最主要的问题。

二、上海桃花节概述

上海桃花节,原为“上海南汇桃花节”,开办于1991年。2002年南汇撤县建区后,经上海市政府批准升格为“上海桃花节”,由上海市旅游委、市农委、市文广局和南汇区人民政府联合举办。桃花节在每年的3月底或4月初开幕,举办时间从最初的不到10天到现在已接近30天,接待人数也在逐年提高,从1991年的6,000多人次,增加到2011年的20多万人次。

2012年,第22届“上海桃花节”于4月6日正式开幕,以“缤纷桃花秀、多彩浦东游”为主题,主打乡村旅游特色品牌,推出大团桃园、南汇桃花村、滨海世外桃源、新场桃源和合庆有机桃园五大桃园景点。在活动期间,通过举办“‘醉’美浦东乡村游”、“十大我最喜爱的乡村旅游景点”评选活动,让游客聚焦“乡村旅游”这一关键词。在桃园与周边乡村旅游景点联动互惠等的带动下,无论是接待人次还是营业收入同比上年均有明显的增长。到4月25日闭幕,纳入统计的5家桃园及15家周边景点共接待游客80.42万人次,同比上年上升10.06%;营业收入5,093.08万元,同比上升13.55%。其中,五大桃园共接待游客16.31万人次,营业收入达1,475.24万元。

三、上海居民对上海桃花节社会经济影响感知的统计分析

为了更好地分析上海居民对上海桃花节社会经济影响的感知情况,笔者特别制定了相关的问卷,在浦东新区、杨浦区、宝山区等区域开展随机调查,调查时间为2012年5月至6月。共发放问卷200份,收回有效问卷178份,有效率为89%。

问卷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样本的基本特征,包括性别、年龄、职业、收入、学历和在上海的居住时间等,共8道题目;第二部分主要从城市凝聚力、经济效益、社会激励和社会成本四个方面调查居民对上海桃花节影响的认知,其中城市凝聚力方面有3道题目,经济效益方面有4道题目,社会激励方面3道题目,社会成本方面2道题目,共12道题目;第三部分属于开放题,主要了解居民对上海桃花节今后发展的建议,此题不是必答题。

(一)样本基本情况。本次调查居民的范围较广,涉及企事业单位职工、学生、工人、公务员、医生和教师等专业技术人员、私营业主、自由职业者以及离退休人员等,其中企事业单位职工人数最多,占38.8%;女性居多,占74.2%;年龄在25~45岁之间的占60.2%,25岁以下和45岁以上的分别占35.3%和4.5%;从受教育程度看,学历普遍较高,本科以上学历的占71.3%,大专的为23%,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发放途径有关;从收入情况来看,月收入在3,000~5,000元之间的占26.4%,3,000元以下的为36%,5,000元以上的为37.6%,其中8,000元以上的高收入者占12.4%;从在上海的居住时间来看,10年以下的占60.68%,20年以上的占28.1%。

从参观上海桃花节的次数来看,参观过1次的最多,占34.83%,2次的占19.1%,3次的占11.2%,5次以上的为11人,占6.18%,而没有参观过的有45人,占25.28%,这可以较好地从参加过和未参加过桃花节的居民角度分析其对桃花节影响的认知;从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在组织和筹备桃花节过程中的效率结果来看,接近60%的被调查者认为一般,这说明组织部门在办节的效率方面还有待提高。

(二)调查数据统计结果。调查采用了Likert量表1~5等级评分法,包括“完全同意”(5)、“同意”(4)、“中立”(3)、“不同意”(2)、“完全不同意”(1)5种态度,平均值在1~2.4之间表示反对,2.5~3.4之间表示中立,3.5~5之间表示同意。另外,在调查结果分析中,赞成率为“同意”和“非常同意”所占比例之和;反对率为“不同意”和“完全不同意”所占比例之和。

1、居民对上海桃花节在城市凝聚力方面影响的感知分析(表1)。从表1中可以看出,对于上海桃花节在城市凝聚力方面的影响,居民的认可度比较高,均值都在3.8以上。80%以上的居民认为桃花节“提高了城市形象”,70%以上的居民认为桃花节有助于“塑造城市荣誉感”和“保护当地文化”。

实际上,近几年来,桃花节主办方积极通过组织各种活动来提高上海特别是浦东新区的旅游形象,进一步塑造城市荣誉感。从2011年开始,开始组织各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夫妇踏青赏桃花,并访问周边古镇等景点,观看当地民间文化表演,进一步扩大桃花节在国内外的影响。

同时,还加强了对当地文化的传承和保护,突出浦东传统佳肴“老八样”,展示“灶花”、“哭嫁”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2012上海桃花节期间,大团桃园设立了“桃陈列馆”,展出了具有浦东民俗特色的塑像,包括“老娘舅”、“倪阿福”和“大佬倌”等,受到前来参观市民的喜爱;新场桃源演出了大型原创综艺节目《印象新场》,展现了新场古镇的民俗特色。

2、居民对上海桃花节在经济效益方面影响的感知分析(表2)。从表2可以看出,居民对上海桃花节在经济效益方面产生的正面影响也是基本满意的,均值在3.5~4之间。70%以上的居民赞成桃花节“增加了城市税收”、“提高了就业机会”、“有助于鼓励当地发展新设施”。不到50%的居民赞同桃花节提高了自身的生活水平,说明这方面的正面影响不是很明显。

目前,上海桃花节主打乡村旅游品牌,重视景点联动效应,积极推荐周边餐饮设施,使活动期间的接待人次和营业收入都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这有利于增加城市税收、提高就业机会。同时,重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在2012上海桃花节期间,特别推出桃花宴烹饪大赛中获奖的菜肴,比如获得特金奖的临港大酒店的“桃园三结义”、汇苑宾馆的“养身桃胶炖松茸”和雅居乐的“桃农糟八仙”等,丰富了活动期间的菜品种类和内容。

3、居民对上海桃花节在社会激励方面影响的感知分析(表3)。从表3可以看出,85%以上的居民赞同上海桃花节提供了“更多的休闲娱乐机会”和“更多的家庭娱乐活动”,其中在“提供了更多的休闲娱乐机会方面”的反对率为0;接近70%的居民认为桃花节“有利于企业和机构的推广发展”。总的来说,居民对上海桃花节在社会激励方面的正面影响是比较认可的,均值在3.8以上。

随着桃花节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丰富活动内容,满足旅游发展的多元化需求,在观赏桃花的基础上,各桃园景点组织了各种类型的参与性和体验性活动,为市民提供更多休闲娱乐机会和家庭娱乐活动。比如,在2012上海桃花节期间,大团桃园推出了垂钓、水上小游戏、嘉年华游艺、踩水车、青少年拓展和桃花寻宝等活动;南汇桃花村的大型水上儿童乐园和竹排畅游等互动游艺设施,吸引了众多市民的关注;滨海世外桃源的射击俱乐部设有实弹射击和彩弹对抗等设施。同时,台湾桃园县吴志扬带领团队也进驻了大团桃园,向市民展示台湾饮食文化、茶文化以及表演艺术,推出台湾特色小吃、高山茶和民俗音乐会等。

另外,从2011年开始,在活动期间,主办方组织部分落户(或即将落户)浦东的国内大企业总经理深度考察浦东,搭建一个“听企业心声”和企业间进行交流的平台,推动企业发展。同时,上海浦东新区农委组织桃花节各景点开辟专柜举办土特优产品展示展销,以便带动浦东土特产品的销售。

4、居民对上海桃花节在社会成本方面影响的感知分析。交通问题一直是上海桃花节发展的重要瓶颈之一。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轨道交通虽有涉及,但覆盖面不广,仅有16号线会经过新场、惠南和临港,而且距离桃花节景点也有一定距离,并且尚未开通,最快也要2012年底开通新场站。如果是自驾前往的话,沿途指示牌数量有限,且悬挂位置不够醒目。与之相比的是,到世纪公园看梅花、到顾村公园赏樱花有地铁直达,地处嘉定的古猗园也通了地铁。

与此同时,前往桃花节景点的市民主要集中在周末,这给周边交通带来了较大的压力,而且大团桃园、新场桃源等景点的停车场面积不大,周末客流的集中容易造成交通拥堵。在问卷设计的开放性题目“对今后上海桃花节发展的建议”中,有20%左右的居民(由于题目不是必答题,所以有一半左右的居民没有填写)提到了希望关注交通问题,改善交通设施。(表4)从表4也可以看出,72%的居民认为桃花节“加大了交通拥堵问题”,均值在3.8以上。而对于“给当地服务业带来更大压力”基本持中立态度,均值为3.47,赞成率为50%左右。

四、结论和建议

(一)结论。从前面的调查分析可以看出,居民对上海桃花节在城市凝聚力、经济效益和社会激励等社会经济影响中的正面感知强过负面感知,特别是在“提高了城市形象”、“提供了更多的休闲娱乐机会”和“提供了更多的家庭娱乐活动”方面的赞成率都达到了80%以上;而在“塑造了城市荣誉”、“有助于保护当地文化”、“增加了城市税收”、“提高了就业机会”和“有助于鼓励当地发展新设施”方面的赞成率也都在70%以上。对于上海桃花节在社会成本方面的负面影响,居民重点关注的是“加大了交通拥堵问题”,说明这一问题已经成为桃花节迫切需要解决的关键所在。具体情况如图1所示。(图1)

(二)相关建议。为了使上海桃花节能够持续健康地发展,结合调查中上海居民对桃花节社会经济影响的感知现状和今后发展的建议,笔者考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相关措施,打造桃花节庆品牌,提高居民的感知满意度:

1、进一步挖掘文化内涵,积极开发民俗旅游项目。随着节事活动在上海的发展,花卉类活动越来越多。上海桃花节要想在竞争中占有一定的优势,就需要进一步挖掘文化内涵,打造浦东非物质文化旅游吸引物。2012年,通过梳理、整合浦东地区的旅游文化资源,由新区文广局专业人员统筹安排了“浦东优秀民俗节目进桃园”的免费演出活动,尝试着将乡土气息浓重的浦东说书、展现百年码头工人史的码头号子、有着百年吃文化的松饼、酱油、肉皮汤和区级遗产的花篮灯舞、刺绣及舞龙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活动进行有机结合,增强桃花节的地域特色。

同时,深度挖掘桃花的潜在价值,将桃花作为文化品牌来经营建设,来延伸其旅游生命力。通过把桃花节的主题具体化,开展桃花与美食、民俗、艺术、体育等相结合的各类专项活动,比如桃花节集邮展览、桃花会联谊活动等。

另外,进一步探索拓展桃花产品体系,争取开发出集观、品、玩、闲于一体的复合型旅游产品,丰富桃花节活动内容和产品结构,将其打造成为具有深厚文化底蕴和鲜明区域特色的标志性节庆活动。

2、进一步完善交通设施,提高景点的可进入性。为了改善上海桃花节期间的交通状况,应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考虑在桃花景点周边设立相应的直达公交线路,增加车辆班次,并坚持开设桃花节专线旅游车、市内直达班车等,设立相应的指路牌,方便游客快速便捷地到达各个桃园景点。

在2012上海桃花节期间,上海市旅游集散中心的六个站点(上体场总站、虹口分站等)都开设了桃花节专线旅游车,还在东方明珠八号门附近和源深体育中心六号门附近设立了两个直达班车点,具体信息在桃花节全指南“浦东桃醉记”中都进行了详细介绍,并附有相应的示意图。同时,在浦东地区竖起了100多个桃花节指路牌,方便自驾车一族。而且,为了应对4月7日和8日出现的大批赏花客流,主办方提前制定预案,在主要赏花景点增加了临时的停车指示牌,一些桃园也将周边工厂的空地和小马路辟为临时停车场。

3、进一步加强媒体宣传,强化“热点”效应。节事活动知名度的提高是一个长期性的工程,节庆的宣传促销实质上是对一个城市的推介。为了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强化浦东乡村旅游特色,桃花节应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媒体宣传。上海财经大学教授何建民提议:浦东的会展业较为发达,会展客源在浦东旅游客源中占了很大的一部分。桃花节可以与新国际博览中心等进行合作,在展馆内设置广告牌,或与展会相关组办方联系,在场内开设桃花节旅游服务,安排车辆,直接从展会现场拉客去景区景点。

在2012上海桃花节期间,主办方创新营销宣传方式,通过“微博”这个新型载体,全面收集与桃花节相关的各种旅游信息以及桃花旅游节举办前、举办中、举办后的活动情况,组织广大游客用手机或平板电脑记录各桃花活动的瞬间,在“上海”、“乐游上海”、“新浪微博”等新型媒介上桃花节信息,形成“社会热点”,建立畅通的节事旅游信息传播渠道。

总的来说,作为上海第一个以花卉为主角的大型节事活动的“上海桃花节”,已经举办了22届。如何不断创新,推出亮点,是其今后发展的关键所在。因此,结合上海居民对其社会经济影响的感知分析,采取相应措施,从而进一步推动桃花节更好地向前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民事经济活动篇2

民商法诞生于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并在一定经济环境中存在于发展, 成为保护经济社会平稳发展的重要内容。民商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下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是维护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保障资源合理配置。单纯由市场进行资源的配置与调节,难免会出现一些误差与偏颇,总是不尽如人意。单纯市场调解下的商人, 当运行的某一环节出现问题时, 将会成为跌的最惨的人。而民商法的出现,意味着政府以法律的形式展开宏观调控,对商业活动进行统一的安排,保障了资源的合理配置。其二, 是对民事与商事等进行调节, 保护民商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过程中,会出现许多法律法规,以及错综的关系网络。通过民商法进行统一的调整, 能够对民商活动作出全面的保障, 一定程度上保障民事与商事主体的权利,使市场经济平稳运行。

二、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体现

( 一) 民商法有助于交易顺利实现

作为商事法律主体, 通常会希望自己能以最小的经济成本投入,收获最大的利益,转化为具体的行动要求,则是一边缩短交易周期,一边降低交易成本。民商法不仅促成了短交易周期,多交易成本的实现, 还能够保护商事主体的行为。作为民商法, 通常会做出对商事法律主体有益的规定。例如,在民商法中,通常会对商事活动进行定型化的规定。所谓定型化, 就是指如对交易类型进行定型, 这样交易双方就可以在一种相对稳定、安全的模式下展开交易,而不是根据双方的一些约定与规划进行安排,减少了因交易类型、交易时间等的变化而造成的交易中一方利益受损的情况。民商法对交易的模式进行定性,也对交易的客体进行证券化与商品化的定型等, 这些变化都能巧妙地进行转变。

长期以来,现代民商法都旨在以短期的时效制度,对民商纠纷做出处理。民商法存在的意义就在于保障交易的顺利实现, 这是民商法的社会经济效益的集中体现,也是民商法存在的基本意义价值。

( 二) 民商法保护民商主体

民商法的本质就在于保证民商主体的盈利性方面也就是说,民商法保护在经济活动中获得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权利,以法律形式承认民商主体的利益以及追求利益的权利。民商法为我国经济活动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民商法的作用机制, 就是民商法对于盈利主体的调节机制。概括而言,民商法对于生产力的发展、民商主体的盈利等都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以期为民商的发展做出贡献。这里对于民商主体进行解释。民商主体即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 商主体一般是指在一定法律法规下, 从事一定经济活动的商户个体,被称为商主体; 而从事民事活动,而按照民法的规定进行活动的主体被称为民事主体。民商法尊重民事和商事的盈利化需求, 以法律形式达到调节的目的法律。

民商主体盈利化需求得到法律保障,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民商主体的积极性,保护民商主体权益不收侵犯, 使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环境下充分发挥积极性, 进而推动生产力的全面发展。保障民商主体的盈利化需求, 也是全面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商主体在社会中根据所进行的商事活动的不同,扮演着不同的角色,相应的也要承担着不同的法律义务,民商法需要事无巨细的对这些内容进行管理。

( 三) 民商法具有提高交易安全性的价值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呈现日趋多元化的变化,而在这个过程中, 民商法则以法律形式,保护着交易安全,提高交易的安全度。综观我国当前商品经济的发展,可以发现, 交易范围日趋多元、交易内容日趋丰富,交易的对象也逐渐丰富。以交易对象为例, 可以看出, 以往阶梯式的工厂批发商零售商等组成的交易渠道网正逐渐被打破,电子商务的加入,使个人可以直接从工厂购买到商品,这些都增加了贸易的复杂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遇增加的同时,交易的风险也在增加, 交易的安全也愈发缺乏保障, 矛盾被逐渐显现出来。在这种情况下,民商法的作用被进一步的强化了。运用民商法,能够对交易的模式做出规定、规定着交易的主体与客体的权利与义务所在, 将交易维系在一个固定的框架内, 避免因一方失约而造成的交易失败与另一方的损失。对于交易的各个环节, 民商法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确保交易的每一个步骤都能顺利展开,这样的详细规定,能对交易的发展发挥着全方位的保障作用。在当前经济飞速发展的大环境下, 商业贸易活动的风险也是在成倍递增的, 只有全面维护民商的发展,才能切实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顺利发展,建立安全稳定的经济发展体系 。

( 四) 民商法体现了效率与公平的价值

民商法在对商业交易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始终以公平与公正作为原则进行调节,以达到调节的目的。民商法的公正,正是法律的公正,以法律的形式为交易作出保障,彰显了交易的公平公正。而民商法的公平,则体现在其规定的方方面面中。首先,在经济发展中,保障商事主体的自由。在商业贸易中,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商事主体往往受到不同的限制,而民商法全面保障了商事主体在追求利益方面的自由。除此之外,民商法还肯定了商事主体追求利益的权利, 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为商事主体获得利益与发展做出了肯定与保障。其次,民商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很好地促进市场经济的全面发展 。

民事经济活动篇3

一、矛盾

(一)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之中,并贯穿于事物的全过程,这就是矛盾的普遍性。但是,不同的事物具有不同的矛盾,它是与某一具体的事物紧密相连的,因此矛盾又具有特殊性。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

(二)矛盾的直接性与间接性

矛盾的直接性体现为矛盾的双方具有直接的同一性与斗争性;矛盾的间接性则表现为矛盾双方的一方背后隐藏着一方与矛盾另一方的矛盾,在这一矛盾未发生根本性改变的时候,隐藏的一方与矛盾另一方的矛盾是间接存在的,当这一矛盾中的一方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时,隐藏的一方就会直接取代这一方而与矛盾另一方形成新的矛盾,我们把隐藏的这一方与矛盾另一方的矛盾称为间接矛盾。

图示如下:CABD,A与B的矛盾后分别隐藏着C或D一方,

A与B的矛盾为直接矛盾,C与B或D与A的矛盾为间接矛盾。当A与B的矛盾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时,C与B或D与A的矛盾是隐藏的。当A方发生根本性变化时,C就会取代A的位置形成与B的矛盾就成为直接矛盾;当B方发生根本性变化时,D就会取代B的位置形成与A的矛盾就成为直接矛盾。由此可见,直接矛盾与间接矛盾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们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矛盾的直接性与间接性的理论深刻地揭示了矛盾的复杂性,是矛盾的普遍性的一种反映。

(三)矛盾的一维性与多维性

任一矛盾必然存在相互对立的两方,只有一方是不可能产生矛盾的,矛盾的这种双方的对立性的特征,我们称为矛盾的一维性。而在实际生活中,矛盾的一方并不只是一个主体,往往存在多个主体,矛盾的另一方常常与这几个主体同时对立,这就形成了矛盾的多维性。比如,矛盾的A方可同时与矛盾的另一方B、C、D、E等方对立,这样就构成了A、B,A、C,A、D,A、E等矛盾的多维矛盾。矛盾的一维性与多维性的理论同样揭示了矛盾的复杂性,也是矛盾普遍性的一种反映。

二、经济关系

(一)经济

1、经济的概念

迄今为止,对“经济”一词还没有人能做出有权威性与有实质内容性的解释。在西方国家,“economy”一词除指“经济”以外,还有“节约、节省”的意思;而在我国,经济一词则概念模糊,但更多的人认为是指“物质财富”。实质上,经济是以人类为视角而对对人类有用的物质的一种称谓,是动态物质与静态物质的总和。

2、物质、财富、财产、资产与经济

物质是与意识相对应的概念,是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实在,客观实在性是物质的本质属性。物质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条件,没有物质生活资料,人类是不可能生存与发展的。物质按形态来分,可分为有形物质与无形物质,有形物质是指人眼能看得到的物质;而无形物质是指人眼看不到而实际存在的物质。物质按状态来分,可分为动态物质与静态物质,动态物质反映物质的流转关系;静态物质反映物质的所有关系。

财富是以人类为视角而对对人类有用的物质的一种称谓,是物质的一部分。财富分为社会财富与个人财富,社会财富是指社会所拥有的对人类有用的物质,个人财富是指个人所拥有的对人类有用的物质。从状态上讲,财富一般指静态的物质。

财产只是指物质的一部分,它是与人身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摈弃附着在人身概念上的社会评价观念,人身实质上是一种物质。不过,由于要考虑其社会评价,人身是一种特殊的物质。

资产也是指物质的一部分,其本质是财产,由于人们将它投入到商业运营中企图要增值,因而称之为资产。资产强调物质的商业价值,强调物质的动态性。

经济是以人类为视角而对对人类有用的物质的一种称谓,是动态物质与静态物质的总和,是社会财富和个人财富总和,经济的发展意味着社会总的财富的增多。“财富”与“经济”两个概念非常相似,但它们是有区别的:第一,“财富”是宏观概念,不考虑物质的所有与流转的具体过程;“经济”是较微观的概念,是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的具体过程产生的。第二,财富指静态的物质;经济是动态物质与静态物质的结合。

综上所述,“经济”是位于“物质”概念之下位阶上的概念,它们不在同一位阶上;“财富”与“经济”是位于同一位阶上相似的概念;“财产、资产”则是位于“经济”概念之下的另一位阶上的概念,“民事”则称不上与物质有关。

(二)经济关系

1、经济活动

(1)经济活动、民事活动与物质活动

经济活动是人们从事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其实质是指民事活动。由于民事活动进行的也是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从这一层意义上讲,经济活动与民事活动是对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的两种不同称谓。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对象是整个物质,目的则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经济活动并不只是经济的活动,而是指整个物质活动。民事含有“市民自己的事”的意义,强调的是“私事”、“不容他人侵犯”的意思,由于“民事”是从“事情”的角度去考虑问题,所以“民事”不是物质;民事活动指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它才是一种物质活动,可见,民事与民事活动的含义是明显不同的。对于“经济”来说,“经济”本身就是物质,所以经济活动就是物质活动。所以,从字面含义上讲,经济活动的称谓比民事活动更能清晰地表述物质活动。

(2)经济活动的四个主体

人们在从事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时,往往只注意“经济个人”和“经济组织”的利益而忽略“经济社会”与“自然界”这两个主体。其实,在人类从事的经济活动(或民事活动)中,一直存在四个主体,即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自然界。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为了自身的生存,拼命地从“经济社会”与“自然界”攫取对自己有用的物质财富,真所谓是“召之即来,挥之即去”。人类在从事经济活动或民事活动时,由于“经济社会”与“自然界”这两个主体的巨大包容性,“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经济社会”与“自然界”这两个主体的矛盾并未显现,受认识能力的限制,人们往往忽略“经济社会”与“自然界”这两个主体的存在。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经济社会”与“自然界”这两个主体的矛盾日益尖锐,人们才逐渐认识到这两个主体的重要性,“经济社会”与“自然界”这两个主体的地位才得以确立。虽然直到现在,由于受传统理论与传统思维的限制,有些人仍然不承认这两个主体的存在,但它们的存在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承认这两个主体应该只是时间的先后问题。

(2)经济活动的循环演进

人类的经济活动是一个循环演进的过程,如下图所示:

(图一)金字塔型(图二)气球型(图三)爆炸型

从上图可以看出,人类的经济活动的循环演进过程分三个部分:

1)经济活动的初期阶段(金字塔型阶段,如图一)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由于“经济社会”的稚嫩和“经济组织”的不完善、不发达,人类的经济活动更多地体现为“经济个人”与“自然界”的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生产力低下的“经济个人”与不完善的“经济组织”为了自己的生存,不遗余力地向“自然界”(或“经济社会”)索取对自己有益的物质,同时,向“自然界”(或“经济社会”)抛洒自己不需要的物质,经济活动以“经济个人”为中心,“经济个人”的物质财富不断地增多,物质流动的总趋势是由“自然界”向“经济个人”流动(如图一)。在这一时期,由于物质主要还是集中在“自然界”,“自然界”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又由于“经济社会”非常的不完善,基本上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经济社会”与“自然界”就表现出很大的包容性。在以“经济个人”为中心的物质活动中,正是由于这一包容性,使得“经济个人”与其他主体的矛盾关系虽然存在但并未显现,显现出来的只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在这一时期占住主导地位,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同时也大放异彩,并且得到不断完善与发展。此时的民法调整的只是“经济个人”在攫取“自然界”物质过程中而产生的一种无序状态,其目的是促使“经济个人”之间有序地掠夺“自然界”物质。由于人们并未发现这四个主体之间隐性存在的矛盾,矛盾经济法虽然隐性存在但并未显现并确立,所以,这个时期是民法的天下,民法在调整物质所有与流转过程中占住统治地位。这一时期经济活动的主要特点我们可归纳如下:

第一,“自然界”的物质充盈,“经济组织”与“经济社会”还很不完善,“经济个人”是最主要的经济主体。

第二,物质由“自然界”向“经济个人”运动,“经济个人”向其他主体输送对己无用的物质。由于“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的稚嫩性,“自然界”的自净能力强,“经济个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矛盾存在着但并未显现,各主体之间的矛盾往往被人们忽略,即便认识到也往往漠不关心,任其发展,或者企图用民法的扩大解释去解决这些矛盾。

第三,从事物质所有与流转的民事活动(或经济活动)较为活跃,民事关系占住绝对统治地位,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被人们奉为神灵,绝对崇拜,可以说,这一时期是民法的天下。

第四,这一过程大约需要几千年。

2)经济活动的繁荣阶段(气球型阶段,如图二)

随着“经济个人”财富的不断增加,经济的所有与流转的形式与方式日益复杂,“经济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常常感到力不从心,为攫取更多的物质供自己使用,个人之间的联合越来越普遍,“经济组织”也就自然而然的建立与发展起来了,“经济组织”的勃兴使其在这一阶段占住主导地位。此时,物质不但继续由“自然界”向“经济个人”流动,“经济个人”的物质亦向“经济组织”流动,财富急剧向“经济组织”聚集,形成一种财富的倒金字塔型(如图二)。“经济社会”在这一时期并未得到充分的发展,还处于完善阶段,常常受到“经济组织”带来的伤害。在“经济组织”面前,“经济个人”与“自然界”显得渺小与无奈,尤其是“自然界”,由于无人管理,更是在默默地承受着“经济组织”向其抛洒的有害物质对其的伤害,在痛苦地。虽然“经济个人”受到“经济组织”的压榨,但由于其同属人类范围,因而其所受伤害远小于“经济社会”与“自然界”。经济活动的结果使物质主要集中在人类社会的“经济组织”与“经济个人”之中,呈现出一种中间大两端小的气球形状(如图二)。此时,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各主体之间所隐藏的矛盾关系日益显现并暴露无遗,更多地体现在以“经济组织”为中心的矛盾关系,即“经济组织”与“自然界、经济社会、经济个人”之间的矛盾关系,“经济组织”之间的矛盾关系,当然,还有其他主体之间和主体内部之间的矛盾关系,这些矛盾关系形成了一张错综复杂的矛盾关系网。由于这些矛盾关系不是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经济个人”与“经济组织”并不会主动地去进行调整,调整民事关系即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的民法在这个不同性质的关系面前亦无能为力。这些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的,附着在民事关系之上的矛盾关系或矛盾关系网,我们称之为经济关系。经济关系在这一时期显得特别突出,当然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也就必不可少了。经济关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引发经济法的勃兴,矛盾经济法在这一阶段不但得到确立而且占住主导地位。这一时期的经济活动的主要特点我们可以归纳如下:

第一,物质急剧地由“自然界”向“经济个人”与“经济组织”转移,“经济个人”的财富也逐渐向“经济组织”转移,财富的积累呈倒金字塔型。此时,“经济社会”也逐步得到人们的重视,但还不完善,常常受到其他主体的伤害。“经济个人”与“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处于绝对统治地位,物质积累呈中间膨胀的气球型。

第二,各种主体之间及主体内部之间在经济活动中的矛盾日益显现且有恶化的迹象。由于物质的吸取并不是按自然规律进行,各主体之间的财富积累比例极度失调,经济结构极度不合理,往往引发大规模的经济灾难。

第三,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不但被人们所重视,而且占住统治地位,经济关系逐渐取代民事关系。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提升至特别重要的地位,可以说,这一时期是经济法的天下。

第四,这一过程大约需要几千年。

3)经济活动的爆炸阶段(爆炸型阶段,如图三)

物质继续由“自然界”向“经济个人”与“经济组织”聚集,有害物质继续向“自然界”和“经济社会”倾倒,“自然界”已失去自净能力,“经济社会”由于不完善而不堪重负。此时,各主体之间的矛盾继续深化,经济关系日益多元化与复杂化,特别是“经济个人”“经济组织”与“经济社会”与“自然界”的矛盾关系不可调和。由于“经济组织”与“经济个人”财富的高度聚集,这两个主体也逐渐失去经济活力,经济发展与科学技术进步缓慢。在经济规律与自然规律的作用下,物质有向下移转的趋势。这时,生态灾难频发,社会危机加深,“经济组织”与“经济个人”失去活力,各主体之间的矛盾变得不可调和,“经济个人”与“经济组织”发生财富爆炸,其数目亦在急剧地减少,物质由“经济组织”与“经济个人”向“自然界”倾倒,物质回归“自然界”,这是人类的经济灾难,也是人类自身的灾难。这时,调整经济活动的民法与调整矛盾关系的经济法同时失去作用,这一时期我们称之为民法与经济法双失灵时期。这一时期经济活动的主要特点可归纳如下:

第一,“社会经济”主体来不及完善,其适应力不强,继续受到其他主体的冲击;“经济个人”与“经济社会”由于财富的极度增多而失去活力;“自然界”主体失去自净能力。积累在“经济个人”与“经济组织”中的物质“摇摇欲坠”,经济大厦将倾,在经济规律与自然规律的双重作用下,经济灾难不可避免,人类遭受史无前例的经济大灾难,物质向“自然界”聚集,物质又重新开始新一轮的循环。

第二,各主体之间的矛盾日益深化,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生态恶化、经济危机、战争以及其他灾害接踵而至,经济关系的复杂性非人类难以想象与处理。

第三,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与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失去作用,处于双失灵状态。

第四,人类开始了新一轮的经济活动的循环。

第五,这一过程大约需要一、二千年。

人类的经济活动是由金字塔型气球型爆炸型新的金字塔型的不断循环演进的过程。每一次循环使“经济社会”主体不断得到完善,通过多次的循环以后,在“经济社会”主体对其他主体达到可控的地步时,物质财富可适度地控制在人类手中,经济爆炸的到来就变得更为缓慢,人类经济灾难的次数与频率变得更小,但是,经济灾难不可避免。

2、经济关系的概念

从上述经济活动的循环演进可以归纳出经济关系的概念为:经济关系是在经济活动(或民事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存在于民事关系基础之上的矛盾关系。要准确理解这一概念,我们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经济关系是矛盾关系,是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过程中所存在的矛盾关系,是物质关系的一种。它与民事关系同时存在,共同构成物质关系。

(2)经济关系不是经济活动中所存在的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而是在物质所有与流转中所存在的矛盾关系,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是民事关系不是经济关系,民事关系和经济关系共同存在于人类的经济活动过程中。

(3)经济关系不是经济的关系,也不是经济运行的关系,而是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或者说经济运行)中存在的矛盾关系,将经济关系理解为经济运行关系是非常错误的,经济运行关系是民事关系。

(4)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最根本的区别是,经济关系是矛盾关系,民事关系不是矛盾关系。因此,民事关系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过程中遵循自由、平等的价值观;而经济关系在人们处理矛盾关系时则遵循公平、和谐的价值观。

3、经济关系的特征

(1)矛盾性

由于经济关系本身就是矛盾关系,因此,矛盾性是经济关系的本质特征。从经济活动的循环演进的三个过程来看,经济关系的矛盾性也有三个循环过程:

第一,在经济活动的初期阶段,由于“经济社会”与“经济组织”很不完善,因此,经济关系主要存在于“经济个人”与“自然界”之间。又由于“自然界”的巨大的包容性,此时经济关系存在但不为人认识或即使认识到但不为人们所重视,经济关系的矛盾性并没有显现。

第二,在经济活动的繁荣阶段,经济关系特别突出,经济关系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呈现复杂化的趋势,经济关系的矛盾性非常明显且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并且以经济法予以调整。

第三,经济关系变得不可调和,矛盾性非常尖锐。在经济规律与自然规律的作用下,经济关系趋于崩溃,经济关系向另一循环方向发展。

第四,随着经济关系的崩溃,经济关系在另一循环路径上又隐性存在,开始了另一轮的经济关系的循环。

(2)关联性

前文所述,矛盾具有普遍性与特殊性;有直接矛盾与间接矛盾;矛盾具有一维性与多维性的特点,因此,具有矛盾性的经济关系也具有普遍性,各个主体之间存在着相互关联的矛盾关系。经济关系的关联性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关系普遍存在于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中,存在于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自然界四个主体及各主体内部之间。

第二,这四个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具有间接性与直接性特点,也就是说,在这四个主体之间的任意两个主体之间除存在直接的经济关系之外,还存在着与其他两主体之间间接的经济关系。

第三,这四个主体中的任一主体可同时与其他主体存在有经济关系,经济关系具有多维性的特点。

(3)矛盾性与关联性的关系

在经济关系中,矛盾性与关联性是同时存在的两个特征。矛盾性是关联性存在的前提与基础,关联性是矛盾性的体现。由此可见,矛盾性是经济关系的本质特征。

(三)经济关系、民事关系与物质关系

物质关系是人们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物质关系按状态来分,可分为静态的物质关系与动态的物质关系。动态的物质关系是最本质的物质关系,静态的物质关系只是物质关系的一种特殊形态,因此,物质关系更多地表现为动态的物质关系即物质的流转关系与矛盾关系;静态的物质关系则表现为物质所有关系与矛盾关系。

物质关系按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过程中是否需要分析矛盾性来分,可将物质关系分为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民事关系是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一般与其他事物没有关联性,所以不分析该种关系是否具有矛盾性。可以这样说,民事关系是一方不容他人侵犯的物质所有关系或双方各取所需的一种物质流转关系,不分析或不必要分析其矛盾性。比如,在一菜市场,一时髦女郎手拿着大把的钞票,急于想买一只大母鸡给久别重逢的男朋友炖汤喝补补身子;而此时,菜市场中的另一位老大妈则手捧一只大母鸡,希望早点卖掉好给自己的孙子凑足学费。两人一见面就马上达成协议,买卖双方是各取所需,其他人也没有权利来阻止这一买卖,也就是说,这一买卖与其他方没有关联关系,这一物质流转关系就是民事关系。经济关系是,在物质所有与流转过程中,由于与其他事物具有关联性,因而需要分析其是否具有矛盾性而形成的一种物质关系。再如上例,菜市场中的另一位老大爷也手捧一只大母鸡,急于卖掉而挽救自己唯一的生命垂危的孙子的生命,在这里就出现了矛盾,即该时髦女郎到底该买谁的大母鸡呢?时髦女郎与老大妈之间的买卖关系和时髦女郎与老大爷之间的买卖关系之间的矛盾关系就是经济关系。按照矛盾经济法的调整方法,该时髦女郎只能依据矛盾经济法去购买老大爷的大母鸡以挽救其孙子的生命,而不能依据民法自由选择。

民事关系是一种物质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对象;经济关系也是一种物质关系,是矛盾经济法调整的对象。

(四)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宪法关系、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的简要比较

1、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是人类最基础的物质关系,强调私人性与国家的非干预性;宪法关系、行政关系、刑事关系是政治或社会关系,强调国家的暴力性。宪法关系、行政关系、刑事关系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对于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而言,即使国家消亡了,这两种关系依然存在,它们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不存在没有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社会。

2、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是在物质所有与流转过程中所存在的两种不同的物质关系。在经济运行中,存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即民事关系)和矛盾关系(即经济关系)。民事关系是经济关系的基础,经济关系反过来促进民事关系的完善与发展。

三、经济法

(一)经济法的概念

只要我们清楚了什么是经济关系,那么,要给经济法下个定义就非常简单了。“经济法是国家为调整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或者说,“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讲,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完整地讲,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自然界之间以及它们内部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要准确地掌握经济法的概念,我们主要要掌握以下几点:

1、经济法的主体(或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四个,即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自然界。“经济社会”由社会经济、社会人与经济社会服务三部分组成,社会经济含有物与地区经济两要素,物是指公共财富,包括公共财产、公共社会利益、公共的基础设施,地区经济是指各个不同地域的经济,社会人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总称,经济社会服务是经济社会中最核心的部分,是指为协调各经济法主体之间及其内部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提供的服务,起“经济裁判员”的作用,服务的手段与方式有协调(计划、规划,调控、指导、引导、预警)、管理(核准、登记、奖惩、监管、信息统计与)、参与,其中,管理是基础,协调是根本,管理与协调为常态,参与是偶然;“经济组织”是指企业、公司及其他非法人经济组织,从纵向来看,是指由各个行业所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各行业包括生产、流通、消费三环节,从横向看,是指生产、流通、消费、服务四行业;“经济个人”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自然界”是指除人类或人类社会以外的物质部分。

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的不是经济,也不是在经济活动中存在的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而是经济活动中的矛盾关系,即经济关系。将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理解为经济关系是非常错误的。在经济运行中,我们要运用经济法去协调经济关系,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而不是去协调经济(协调经济是民法的任务)。

3、经济关系不但存在于上述四个主体之间,还存在于各个主体内部之间。比如,经济组织之间也有经济关系。

(二)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经济关系是矛盾关系,因此,经济法实质是调整矛盾关系的法律,经济法的本质是矛盾经济法。经济关系即矛盾关系贯穿于经济法的各个方面,是经济法之所以能存在的主要依据,也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因此说,经济法就是矛盾经济法。

(三)有关经济法本质理论流派的分析

与国外相比,我国经济法本质理论的研究较晚,但取得了骄人的成绩。在我国,由于经济法本质理论并未成型且没有统一,因而产生了许多有关经济法本质理论的流派。这些传统经济法理论,有些初具规模,但研究陷于尴尬的局面;有些经过实践的检验是错误的,已经灭迹;有些还在所谓的“创新”,并未成型。虽然流派众多,但比较成型的且继续存在的有关经济法本质的理论学派,我们可以概括为:“南李北杨中多俊”。

1、“南李”学派,即以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李昌麒为代表的干预经济法理论学派。该派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经济法的实质是干预经济,因此,经济法的本质是干预经济法。他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调整对象分为下述四个部分:(1)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其中又包括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2)市场调控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分配关系。在“二战”前后,资本主义国家爆发了大规模的“经济危机”,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经济学理论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取而代之的是凯恩斯的干预经济学理论得到了各国的重视,各国纷纷采取干预经济的措施去应对经济危机并取得了一些成效。随着凯恩斯的干预经济学理论的发展,应运而生的干预经济法理论也得到了各国法学家的重视与研究,取得了比较丰富的理论成果。我国的干预经济法理论可以说是从国外借鉴而来的,它在我国的经济法本质理论研究中具有奠基性的历史意义,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成绩斐然,丰富了我国的经济法本质理论体系,有力地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我们不无遗憾地看到,这一理论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第一,没有明确地指出经济法的主体。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必须明确具体,否则,主体不明,法律又如何去调整?没有了对象,就像拳击运动员放“空拳”。矛盾经济法就很明确地指出经济法的主体有四个,即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自然界。

第二,没有正确地说明国家为什么要去干预经济。由于没有弄清楚什么是经济关系,所以就错误地认为,国家干预经济是因为市场机制不起作用,但是又没有解释为什么市场机制不起作用。矛盾经济法非常明确地告诉我们,由于经济运行中的矛盾关系,所以需要国家去协调,去干预;在矛盾关系(即经济关系)存在的地方,市场机制是不起作用、起延后作用或破坏性作用。

第三,对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范围语焉不详。依李昌麒教授的说法,不很明确地指出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范围,是为了给经济法的研究留下余地,显然这充分体现了教授严谨治学的可贵精神,令人钦佩。但是,经济关系的范围不详给经济法的研究带来困难,有些人就认为这些经济关系应该由国家干预,有些人却认为那些经济关系应该由国家干预,到最后变成了,到底有哪些经济关系应该由国家干预令人迷惑不解,这样显然会带来理论纷争。矛盾经济法很明确地指出了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范围,即经济法调整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自然界之间以及它们内部之间的经济关系。

第四,错误地将“经济关系”理解为“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误认为是民事关系,这也是其他所有的关于经济法本质理论的通病。经济关系是矛盾关系,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是民事关系。将经济关系等同于民事关系,不但搞错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使经济法的研究误入歧途,而且使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纠缠不清,造成民法与经济法的不必要的缠斗,可以这样说,这两个因素恐怕也是造成经济法至今不为社会所重视,同时又走不出经济法理论研究困局的最根本的原因。

第五,没有认识到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矛盾关系,当然也就认识不到经济关系的实质,只是一味地设想国家去干预经济。

2、“北杨”学派,即以北京大学教授杨紫煊为代表的协调经济法理论学派。该派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协调经济的法律,经济法的实质是协调经济,因此,经济法的本质是协调经济法。他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同时还认为,经济协调关系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2)市场经济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经济保障关系。该派继承与发扬了干预经济法的有关理论,是与干预经济法并存的一种理论学派,但它创造性地从“协调”的视角去分析经济法,是对传统理论的突破,具有理论创新性,在经济法本质理论体系中书写着自己光辉的一页。至于协调经济法是否也是从国外借鉴而来,笔者没有去考究。协调经济法隐约地觉察到矛盾关系的存在,这是非常难能可贵的,只是没有敏锐的指出这些矛盾关系就是经济关系,甚为可惜。由于未能跳出传统思维的桎梏,该派理论仍然有其明显的缺陷:

第一,没有明确地指出经济法的主体。

第二,没有指出协调的真正原因。与干预经济法一样,由于没有弄清楚什么是经济关系,所以就错误地认为,国家协调经济是因为市场机制不起作用,但是又没有解释为什么市场机制不起作用。

第三,对需要由国家协调的经济关系的范围语焉不详。

第四,与干预经济法一样,仍然错误地将“经济关系”理解为“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误认为是民事关系。

第五,隐约地觉察到矛盾关系的存在,这是该学派最有亮点的地方,也是所有的流派中最接近矛盾经济法的唯一学派。但是,令人扼腕的是,该派没有继续地去深入研究,从而将这些矛盾关系确定为经济关系。

3、“中多俊”学派,即以武汉大学教授漆多俊为代表的调节经济法理论学派。该派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经济的法律,经济法的实质是调节经济,因此,经济法的本质是调节经济法。他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代国家调节社会经济采用了三种基本方式,即:(1)国家以强制方式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反不正当竞争,以排除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2)国家以参与方式直接投资经营;(3)国家以促导方式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调控。为了规范和保障这三种国家调节,需要制定和实施三个方面的法律,即:(1)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称竞争法);(2)国家投资经营法;(3)国家宏观调控法。这就是学界人士所称漆先生的“三大块”或“三分法”。漆教授首先是用实证方法,在总结一个世纪以来各国国家调节的实际作法基础上提出的,后来又从理性上深入分析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的同步演变规律,论述了市场存在三缺陷、国家调节三方式、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的法律即经济法体系的三构成,从而使得该学派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信服力。调节经济法理论立论新颖独到,强调了国家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的调节作用,认为经济法是公法,在经济法理论界有强大的号召力,并给政府调节经济提供了许多的理论支持与理论参考。但是,与同上述两派一样,仍然存在其固有的弊端,由于与上述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四、矛盾经济法的重大历史意义

(一)矛盾经济法理论是揭示经济法本质的唯一正确的理论

无论国内还是国外,没有任何人任何学派能敏锐地认识到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矛盾关系就是经济关系,他们总是错误地将经济关系理解为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缺乏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论基础,所以很难产生矛盾经济法本质理论;只有在有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论基础的大陆法系才可能产生矛盾经济法。其实,物质的所有与流转过程中的矛盾关系早已存在,只是并未为人觉察与重视,待到这些矛盾关系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引发经济危机时,人们才予以重视与研究。但是,没有人能将这些矛盾关系归结为经济关系而用经济法予以调整,总是想方设法地用民法(或者传统的经济法)去调整,而这些矛盾关系与民法(或者传统的经济法)的宗旨相悖,结果是调整得不伦不类。只有将这些矛盾关系(也就是经济关系)用经济法来调整,才能真正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地运行,才能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由此可见,传统经济法并未揭示出经济法的实质,经济关系明明存在但却无“法”调整或者是“法”(即民法或者传统的经济法)乱调整;只有矛盾经济法才揭示出经济法的实质,使这些矛盾关系(即经济关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并且得到正确调整。因此,矛盾经济法是揭示经济法本质的唯一正确的理论,是二十一世纪最重大的发现。

(二)矛盾经济法为经济法开辟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指明了经济法发展的正确方向

1、矛盾经济法的主体体系非常丰富,要完善该体系需要大量的理论研究。比如,“经济组织”这个主体,它就不是单一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从纵向考虑,它就包括产业、行业两类;从横向考虑,包括生产、流通、消费行业。另外,还有行业与产业的分类,“经济社会”与“自然界”两类主体的问题等等,这些都需要做仔细深入的研究。

2、矛盾经济法中的矛盾关系(即经济关系)网非常复杂。由于矛盾的直接性与间接性,矛盾的一维性与多维性,这些关系错综复杂,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发现已有的经济关系。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又会出现新的经济关系,更需要我们去发现并加以解决。因此,理清经济关系网需要我们做大量的工作。

3、矛盾经济法中调整方法具有多样性。如管理法、协调法、调节法等等,这些都需要理论研究。

4、还有,矛盾经济法的地位、价值、研究方法、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责任等一系列的理论问题急需解决,需要大量的人员去研究。

5、矛盾经济法终结了传统经济法理论的研究,因为这些理论都没有揭示出经济法的本质,再研究下去既没有必要也毫无价值。同时,矛盾经济法也终结了传统经济法理论之间的纷争,净化了经济法研究的理论环境,并且指明矛盾经济法理论是唯一正确揭示出经济法本质的理论,集中全部的力量去研究矛盾经济法才是我们睿智的选择,矛盾经济法是经济法发展的唯一正确方向。

(三)矛盾经济法宣告民法时代的终结,经济法时代的到来

1、民法的贡献、无奈与罪恶

毋庸讳言,在经济活动的早期,扛着“自由、平等、人权”旗号的民法在促进财富由“自然界”向“经济个人”移转具有重大的保障作用。谁限制人们向“自然界”索取物质,谁就违反民法,谁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这一时期,经济关系并未显现,人们眼里看到的只有大量的民事关系,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可以保障人们有序地向“自然界”攫取物质而不至于发生冲突,民法的作用也关键在于此。可以说,民法是有力地促使了“经济个人”的财富积累,给经济发展带来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民法的价值理念与经济关系的本质是南辕北辙的,民法强调的是“自由”,经济法则强调“公平”。因此,在民法看来是违法的,而在经济法看来,不但不违法而且非常合法。比如,甲、乙、丙等数人去分一个蛋糕(就像自然界),如果它是无限大的,那么,民法的作用就是,甲去分蛋糕时,甲是自由、平等的,乙、丙等数人不得阻碍其去瓜分,否则就是违反民法,这里强调的是自由、平等。但是,如果这个蛋糕不是无限大的,那么,甲去分蛋糕时,甲就不是自由的,他的份额的多少与其他人就发生冲突,存在矛盾关系,这就需要大家一起协调,待确定各自的份额后再去分享。这时,阻止甲去自由地分割蛋糕不但不违法,而且非常合“法”,这个法就是经济法,在这里,经济法强调的是公平。由于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理念根本不同,因此,用民法去调整经济关系(即矛盾关系)不但滑稽可笑,而且根本无法调整,从而使矛盾越积越深,引发经济危机。用民法去调整经济关系显示出民法的无奈;而引发经济危机则彰显民法的罪恶。

2、民法时代的终结,经济法时代的到来

在现在看来,将“自然界”想象成不可穷尽是荒诞可笑的。事实与现实证明,自然界是有限的,这一点就直接宣判了民法的“死刑”,迎来了经济法的春天。因为经济法总是将“自然界”作为有限量考虑,从而去探求其中的矛盾关系(即经济关系),矛盾经济法是正确认识事物本质的理论,是符合时展潮流的理论,随着人们认识的加深,经济法时代的到来不可避免,特别是矛盾经济法的建立,正式宣告了这一时代的到来。从此,有些关系无“法”调整、无“法”可依、“法”乱调整的现象不复存在。比如,前几年的肉猪生产过剩,与猪肉的消费严重脱节,产生了很大的矛盾。民法是无法调整的,你没有权利去要求别人不去养猪,养猪是自由的;行政法也无法调整,因为政府没有权力去干涉人们的养猪自由,否则是侵犯人权;更不用说刑法了,你总不能将要养猪的人判处死刑吧。这样看来,这个矛盾关系(或经济关系)显然无“法”调整、无“法”可依。后来,政府去干预,若是依据行政法,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明显的无“法”可依。政府本来是好意,因为干预却背负了一个“干涉自由”的骂名,冤枉也哉!如果确认了矛盾经济法,那么这种现象明显是经济法的范畴,可直接依据经济法去协调猪肉的生产与消费的活动,政府有权利(而非权力)去调整,不会出现无“法”调整、无“法”可依、“法”乱调整的现象。

(四)矛盾经济法清晰地界定了经济法是私法而不是公法

按照乌尔比安的说法,法律分为私法与公法,私法是调整私人利益的法律;公法是调整公共利益的法律。而现在的法律,不管是哪部法律,这两种利益均同时存在,因此,将某部法律明确的划分为私法或公法已经非常困难。就像私法性质很浓的民法,它也有调整公共利益的规范,同时民法也是运用国家的权力去保证其实施,很难讲民法就是纯粹的私法。笔者认为,划分公私法的根本目的应该是是否有“权力”的干涉,因此划分标准应该是“权力”还是“权利”。以“公权力”为核心的法是公法;以“权利”为核心的法就是“私法”。这样,以“公权力”为核心的行政法、刑法就是公法;以“权利”为核心的经济法、民法、商法就是私法。矛盾经济法只是赋予各主体的权利而不是权力,国家或政府应该按照经济法规定的权利去协调,如果没有这个权利,任何主体均可拒绝。国家或政府只是“经济社会”或“自然界”的机构,履行的是经济法赋予的权利与义务。在矛盾经济法眼里,没有权力,只有权利;没有无限制的绝对权利,也没有无限制的绝对义务,一切权利与义务都按照协调的方法赋予。在矛盾经济法眼里,国家或政府从来就没有权力去干预经济,只有权利去协调或调节经济。在矛盾经济法眼里,国家或政府去协调或调节经济不但是权利而且还是义务。比如,在发生汶川大地震时,政府有权利去投入资金进行恢复重建,同时这也是一种义务,否则就要追究政府的责任;再比如,在一个冰雪封闭的地区,这里的唯一的一个粮食供应商突然宣布一个惊人的消息:由于心情不好,暂停营业。在民法家眼里,这是无可奈何的,也是允许的;但在矛盾经济法眼里,这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为他的这一行为与其他几十户人家的生死发生矛盾,如果不供应粮食,这些人将会被活活饿死。因此,按照矛盾经济法,供应粮食不只是该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就要追究经济责任,依据矛盾经济法,该人必须营业。可见,矛盾经济法是一部围绕“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是以“权利”为核心的法律,因而是地地道道的私法。

(五)矛盾经济法清晰地划定了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明确提出经济法是一部重要的部门法

矛盾经济法是以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其他法律均不调整这种关系,这是矛盾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最根本区别,也是矛盾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的最主要依据。

(六)矛盾经济法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只要有人类存在,就会有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那么,矛盾经济法就会存在。可以说,矛盾经济法与人类共存亡,而宪法、行政法、刑法及其他法律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因此,矛盾经济法比其他任何法律更具强大生命力。同时,由于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矛盾经济法也是与时俱进的,这也支撑了矛盾经济法的强大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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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紫煊.论新经济法体系,中外法学[J],1995(1).

[6]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1),1996(2).

[7]漆多俊.经济法学[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民事经济活动篇4

什么是经济司法,它的含义和适用范围是怎样的?这是目前法学界有待深入探讨的一个问题。确定这一基本概念的内涵及其外延,对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近儿年间出版的法学著作,对经济司法概念内容的表述很不一致。有的作狭义的理解,认为是指人民法院适用经济法规审理经济案件的活动;有的作广义的理解,认为经济司法机构还应包括人民检察院的经济检察活动。无论是狭义还是广义的理解,对这一概念的适用范围大多主张不仅有经济纠纷案件和涉外经济纠纷案件,还有经济犯罪案件。如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1983年5月版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对经济司法的概念表述为:“经济司法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经济纠纷案、经济犯罪案件和涉外经济案件进行检察和审理活动。”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教研室编写的《经济法讲义》(1984年11月版函授教材)认为是指:“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经济犯罪和涉外经济案件的司法机构及其职能活动。”高程德著《经济法学》(中国展望出版社1985年5月版)认为经济司法就是指审理经济案件的机构、制度和活动。经济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涉外经济犯罪案件。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第二版的《法学词典》(增订版)和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新编法学词典》(吉林大学、湖北财经学院、山东大学法学系合编1985年1月第一版)对“经济司法”一词的解释虽然前者认为经济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后者认为“包括经济检察机构和经济审判机构”,但是认为经济案件中包括经济犯罪案件这一点上却是一致的。根据有关资料可以认为,提出“经济司法”这一概念之初,曾经把经济检察机构和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纳入经济司法的范畴。五届人大三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中强调要加强经济司法工作,在要求建立和健全经济法庭的同时,也提出建立和健全经济检察机构的要求。一九八O年八月八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规定,经济审判庭受理的案件不仅有经济纠纷和涉外经济案件,把经济犯罪案件也列入受理的范围。这两个文件不仅是当时指导司法实践的法律依据,也是法学界将经济检察机构列为经济司法机关,将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作为经济司法活动的主要根据。经济司法工作创建初期,理论上诸多问题自有待于通过司法实践加以探索。一九八二年以后,在总结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重新规定,经济犯罪案件一律由刑事审判庭受理,经济审判庭不再受理。一九八四年三月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也将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收案范围限定为各类经济纠纷案件,主要是考虑到:“这样有利于刑事、民事、经济各审判庭的业务分工,便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同时经济纠纷案件门类众多,内容复杂,涉及经济、贸易、海事、科技等各个方面,专业化要求越来越高,审判任务日益繁重,从长远看,经济审判庭不宜承担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任建新同志在第一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报告)。这样,便出现了经济审判庭与经济检察机构收案范围不一致的问题。另外,还应当指出一点,根据有关规定,经济犯罪案件并不全部由经济检察机构直接立案侦查,有相当数量的经济犯罪案件(如走私、投机倒把案,伪造倒卖票证案,伪造、贩运国家货币案,伪造有价证券案,盗窃案,诈骗案等经济犯罪案件)是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但是以往的著述,多将经济检察机构与经济审判机构二者并列为经济司法机构,而将另一承担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任务的公安机关排除在外,这是不严密的,没有完整地反映客观实际。

二、经济检察从属于刑事司法,而经济司法是从民事司法分化独立出来的一个司法子系统

民事经济活动篇5

经济的发展要求法律为其保驾护航,而法律为了适应社会的需要也不得不进行不断地完善。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信息时代的到来,民商法在社会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同时,伴随着科技走入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在给人们的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的生活的安全带来了隐患,这就给民商法提出了挑战。民商法如何根据今天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演进,对社会的影响十分重大。

一、民商法基本原则方面的变化

(一)平等中立原则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民商法的平等中立原则主要是指在如今的信息时代,民商法对于所有参与到民商活动的主体所需要的条件保持中立,无论是在技术层面,还是在交易平台都是一样的。这一原则的变化是社会发展的结果。

例如,针对电子商务法而言,平等中立原则就必须做到如下几点:第一,技术平等,电子商务法对任何一种加密方法和密钥都要一视同仁;第二,交易的媒介平等,主要表现为无论是对有线、还是无线,任何一种通讯方式电子商务法都不偏袒;第三,执行的平等,对于我们国家与其他任务一个国家所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民商法都平等执行,同时,不仅要依法执行电子商务法,其他法律也是一样。第四,保护的平等,电子商务法对所有从事商业活动的当事人都进行同等保护。

(二)安全原则

信息时代,民商事活动以安全第一为原则,因此,民商法就必须反应民商事活动的安全要求,并为此提供保障。在如今高效快捷的网络时代,民商法要保障民商事活动的安全性具有其特殊的含义。第一,网络信息时代,信息都是储存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缺少固定的物理环境,使得信息泄露更容易;第二,科技发展,人为因素增强,在信息传播的过程中容易被修改。为了适应信息时代的这一要求,民商法在安全的原则下执行时也得将信息时代的科技因素考虑进来,完善立法及相关事项。

(三)效益原则

一直以来,法律象征着公平、公正,而且反应统治阶层的利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如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时代,对民商法的效益原则,就是从立法和执行方面都得以提升经济效益和促进经济发展为原则,体现民商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价值,同时保证在信息时代人们使用网络的自由。

二、民商法基本范畴与基本制度的变化

(一)社会经济的发展拓展了传统民商事权利体系的范围

任何一个时期的民商法都要反应当前时期民商事生活的主要内容和法律事实所要具备的基本条件。所以,在当今时代,民商法的权利体系的范围有了一定的变化。第一,信息库的专用权。如今,信息成为民商事活动的一个重要的主体,很多民商事活动是否能够成功就取决于信息的开发和提供。所以,为了保护那些对为信息库建设付出努力而又对信息库不拥有独创性的人们的工作积极性,民商法得给予这些人一定的法律权利。虽然,目前,我国的民商法对信息库的专用权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民商法的内涵和权利范围也得到了一定的拓展。第二,域名的专用权。虽然,就这一块民商法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但是,目前民商法已经认识到域名专用权的重要性,并在全力规划。在信息网络时代,域名就是网络经济时代的“商标”,它不仅具有使用价值,更具有商业价值。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主体,只要拥有关键域名的使用权,就拥有了其专用权,它给商业主体带来的经济价值也是非常可观的。第三,网络时代的版权对其作品或信息在网络上的传递具有控制权。信息时代,信息的传播方式是互动式的,且途径具有多样化。因此,民商法的立法要保护信息版权所有者对其制作的作品和信息在网络上流通的权利。

(二)社会经济的发展拓展了民商法的调整对象

互联网时代是一个开放的时代,无论是信息的来源、传播渠道,还是交流空间都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同时,互联网的价值和信息自身的价值也使得二者成为民商活动的主体,同时,这些主体不仅能带给人以利益,还涉及到人的隐私。可见,信息在如今网络时代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民商法必须要结合时代的要求,在立法的过程中考虑到这些因素。

(三)民商法的发展将实现全球的统一

法律的作用就是对法津当事的人权利和义务作出调整,其立法也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作为其作用的对象。民商法作为法律的一种,其作用的民商事的主体也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全球化已成为一种趋势,所以,全球的经济活动必将要求民商法的法律理论、观点、执行标准具有统一性,因此,民商法最终将实现全球的统一。

(四)民商法的理性主义演进

凡是学法律的人都知道,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来分,民商法的表现形式是不同的。在大陆法系中,民商法是以立法和法典为权威的;而英美法系的权威则来自于法官和大量的法律案件的判定结果。当然,大陆体系中的民商法是在尊重不同国家人民的生活习惯、民族风俗和法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形成的。同时,结合了社会发展中的各种规律和惯例。此外,这些法律都是经过了人们的严格的逻辑推理和精确的语言表达形成的。在这一点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相通的。

三、结语

总之,民商法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进的。其在演进的过程中,遵循了平等中立的原则、安全原则和效益原则。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拓展了传统民商事权利体系的范围、拓展了民商法的调整对象,并且,最终将随着经济的发展实现全球的统一。此外,民商法的发展也遵循了自身的理性主义的演进。

参考文献

民事经济活动篇6

在互联网的影响下,人们的生活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社会经济也同样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面对新的经济环境,民商法也应该作出一定的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因此,从社会经济角度出发,研究民商法的发展和变化,对当下民商法的制定与实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社会经济发展下民商法内涵的变化

就目前民商法的内涵来看,民商法最基本的价值还是安全与效益,但是在传统的民商法中安全却长期占据派生的地位,例如人们在对传统民商法安全认知上只是针对信息、交付方式和信用等内容。社会经济发张之后,民商法中信息安全在影响交易安全的效果就没有那么明显,且正是在这样的影响之下,传统的交货方式也出来根本的转变。

在高速经济发展的情况下,科技也有了质的飞跃,尤其是互联网经济对社会及人们生活影响逐渐深入,造成民商法的主体不再只局限某一个层次上,而是有了更开阔的空间。互联网经济中不同的民事主义可以在不用实地交易的环境下,利用互联网平台就可以向不同区域的人传递交易信息,从而实现民商活动的完成。如此,市场交易的限制因素,如地点、时间、货物等,都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削弱,人们对信息了解的途径也非常多,这就让民商法的主体在自由度上有了新的高度。

二、社会经济发展下民商法原则的变化

(一)中立平等原则发生的变化

现在民商法中中立平等原则主要是对交易主体交易过程中涉及到了相关内容必须坚持中立平等原则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与传统民商法中立平等原则一样,现在民商法依然对交易主体提出的条件和技术必须保持中立平等原则,但交易平台这块内容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带有着经济全球化的一些特点。例如电子商务中民商法要去坚持中立平等原则就需要符合以下几点:1、技术平等,网络中各种加密技术都要以平等原则为基础,不可以存在偏见;2、媒介平等,电子商务交易中使用的无线或有限通讯要坚持平等;3、具体实施平等,民商法实施不仅作用于国内的当事人,同时对国外的民事主体也应该适用。

(二)安全原则发生的变化

目前经济形势下,民商法的安全原则涉及的内容更加全面,包括了所有的民事活动都必须要将安全作为根本,且在制定相关的法案中也必须要体现出安全的原则。同样以电子商务为例,安全原则不仅是制定电子商务民事活动的本质原则,也是其实施的根本目的。在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下,民事活动显示除了高机动性和高效率性的特点,而在这样的特点之下就要更加重视安全性的原则,特别是网络民事活动是在一个看不见摸不着的空间里,安全性的要求也更高。正是如此,目前社会经济下,民事法的安全原则无论在内涵还是实施上都发生了变化。

(三)效益原则发生的变化

效益和公平长久以来是法律难以做到最佳平衡的两个点,国家制定法律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公正,但它又需要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果。那么在制定相关法案时,就需要全面理解效益和公平两个原则的内涵。现在的社会经济发展下,民商法效益原则是对信息经济的效益提出了新的要求,主要就是要求信息经济中涉及相关的民事要实现经济效益的提高,并以效益作为目标推动信息产业的发展。

三、社会经济发展下民商法制度和范畴的发展与变化

(一)民商法应用范围的发展与变化

民商法体系的构建不是一蹴而就的,是在社会环境的变化逐渐完善内部的体系,这样民商法就难免存在于社会时代变化符的情况。因此,在新的社会经济形势下,就需要对以往的民商法体系适用的范围进行开拓,这也是现在民商法正在努力建设的内容,具体表现包括了一下内容:1、保护建立专用信息库。现在的经济主要以信息为主,信息也就成为了民商事发展中的重要因素,大部分的民事活动都将信息挖掘作为了一个重要的目标,而且民商事进行的一系列最后的结果都都会受到信息利用效果的影响。因此,民商法在针对建立信息库专用上有成绩的主体应赋予相关的民事权利,从法律的角度对其成功进行保护。然而这项内容目前我国的民商法还处于起步阶段,仍还有诸多的问题亟待解决。2、保护专用域名。现阶段的民商法并没有对域名作出法律上的明确定义,仅仅是将其视为网络中的虚拟地址,是建立一台计算机遇另一台计算进行信息交流的工具。随着对网络地不断开发与应用,社会中很多行业都逐渐利用域名进行民商事活动,现在的域名就不仅仅是作为一个信息地址,更多的是被看做商业符号,其价值的体现也和过去企业商标和知识产权等有了等同的作用。因此,现在很多互联网企业都将域名视为企业核心竞争价值的重要因素,加强对专用的域名地保护就理所应当的成为现在民商法的重要考量元素。

(二)民商法调整对象的发展与变化

当前的社会经济中互联网经济发展速度如信息的变化一样,每天都发生着不同的变化,加上互联网对需要介入的条件较低,基本上只要具备一定网络基础的人都可以参与到互联网的活动中。因此,极高的开放就成为了互联网的一个鲜明特点,这就让信息的交流与使用变得更加多样化,空间和时间上也有了显著的提升,信息也作为一种新的经济模式正得到不断地开发,目前的信息也逐渐成为一种现实的主体存在于实际的民商事活动中。民商法是对民商事活动的法律保护,自然也需要调整一下对象,不再只限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信息也应该成为并被重视的民商事主体。此外,人们在进行信息交流的过程中,涉及的对象更加丰富,也更为复杂,与传统民商法中界定的民事对象也有了一定的变化,那么目前的民商法就需要对新的信息对象作出权利与责任作出调整,并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让民事法在实施时具有针对性和清晰性。

(三)民商法向着全球统一的趋势发展

在市场经济出现之前,每个国家的经济市场都相互独立的。而自市场经济出现及科技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正是目前各个国家经济面临的经济环境,而且在互联网的作用下,国家之间民事活动的联系更加便捷,国际性的民事活动也就成为了当下社会经济的普遍现象。受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不同国家的法律观念也向着统一的标准趋势发展,民商法趋于全球统一的形势也在所难免。但这种统一也不是完全的统一,因为每个国家国情都会有显著的差异,民商法的国际化趋势实质上是大同小异,国内的在实施民商法时还是应该从自身社会经济形势出发,而面对国际的民商事问题则需要按照国际标准来执行。因此,目前民商法在针对国内社会经济制定相关内容时,也要重视国外民事问题。

结束语:

当下的民商法主显著的变化首先体现其内涵的变化,其安全和效益的内涵有了更深层次的含义,也由此对民商法的原则作出了全新的定义,不再只是对以往民商事主体作出的保护。而民商法发展和变化与互联网有着密切的联系,具体的表现也主要是针对互联网活动中在范围、对象作出了调整,并向着全球化趋势发展。(作者单位: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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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越.论现代民商法在我国经济中的价值体现[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10:275.

[3] 张旭阳.当代经济下我国民商法的发展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3,33:3-4.

民事经济活动篇7

是近代史上有志之士救亡图存,变法兴国的良药。我国古代奉行以农为本、重农轻商的自然经济政策,商品经济发展滞后,商人地位低下,商法传统缺失,因此在长达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不存在独立的商法部门或集中的商法制度。近代意义上的商法在我国始于清末,这个时期大量翻译了外国商法与商事论着,把近代商法的概念、术语传到了我国,有些一直沿用至今。因此,商法是西方法律文明移植的产物。晚清政府把商事关系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首次从法律上认可民间的商事活动。1904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商律》,其中包括《商人通则》和《公司律》,它们和1906年的《破产律》、1908年的《银行通行则例》以及《公司试办章程》、《奖励公司章程》等,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商业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和商人的合法地位,一反我国重农抑商的传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民商事立法成果更为丰富,商法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下,从1929年开始,民法典各编陆续制定颁布,通常属于总则内容的经理人及代办商,商行为部分的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营业、承揽运送及隐名合伙均编入债编,未能并入的商法总则部分的内容仍准援用北京民国政府时期颁布的《商人通例》(1927年)。其他具有特殊性质的商事法如《公司法》(1929年)、《票据法》(1929年)、《保险法》(1929年)、《破产法》(1935年)、《海商法》(1929年)、《银行法》(1931年)、《交易所法》(1929年)、《合作社法》(1934年)等,不能并入民法典的分别制定了单行法。

清末至民国时期是我国商法的起步阶段,也是商法在我国的本土化、现代化进程阶段。清末政府制定或颁行的商事法律基本上是采取拿来主义的作法,很少注重各地方的商业习惯,脱离了我国的国情,加之清王朝的迅速灭亡,许多法律并未发生实际效用,直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在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推动下,随着商法理论研究的日渐成熟,商事立法日渐增多,商法体系日渐完善,商法才开始真正在私法领域发生作用。这一时期商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唤醒了中华民族的商法意识与商人精神。

新中国成立后,在经济政策上国家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政策,商品经济及商法被彻底清除。直到改革开放的国策实行以后,我国确立了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司法》、《商标法》、《破产法》等相继得到立法与完善,商法的发展才赢来了春天。

改革开放加快了我国走向世界的步伐,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日益加快,任何国家也不可能闭国闭关搞经济建设。市场经济的运行安全需要法律也就是商法的保障,因此,商法的突出地位正日渐显露出来。

二、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研究商事审判的理念,应从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入手,了解商法与民法的联系与区别。民法是整个私法的基石,它为社会生活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供一般性的法律规范;商法则为商事生活中营利性经营活动和交易活动提供具体的法律规范。

(一)在基本价值追求上。民法与商法具有重合性私法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的约束,许多商法规范直接或间接导源于民法的原则、精神或制度,它们更能体现和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的特征与要求。

(二)在具体制度上。民法的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债权制度及时效制度均是对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或行为的一般规定;而商法中对商事主体的确认如公司法律地位的确认、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票据行为的、商行为诸如公司财产权的行使、股票的发行与转让、票据权利的设定、转移、担保证明、保险法中对财产的投保与保险金的支付、破产后的财产清算等则是对商主体和商行为的特殊规定。

(三)在法律适用与效力上。商法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民法的一般适用是一个重要原则,诸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诚信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等都无一例外的适用于商事事项。同时,凡商法对某些商事事项未予特别规定者,民法的规定均可补充适用。

但是,商法为调整商事关系而生,随着商事关系的不断发展变化而不断革新。所谓商事关系,就是由商法所调整的由商人从事商事交易活动所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包括商事交易关系和商事组织关系。商事关系是动态发展、相互联系的,旨在建立一个完善的市场运行机制。商事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己质的规定性,这是商法独立存在的内在依据。因此,在私法领域内,民法不是无所不能的,在许多领域难以胜任,而正是商法的特殊理念、特殊制度与特殊规则才弥补了民法的不足,才使商法始终难以消融在民法之中,这表现民法与商法的区别上:

(一)基 本价值。商法与民法基本价值的差异是商法比较民法而独立存在的理论基石。民法是私法的基石,是私法中的基本法,它所确立与维护的是市民社会最基本的生活秩序,是人类社会追求幸福的起点,它存在于人们生活的点滴之中,被奉为生活之法。这种属性决定了民法的宗旨只能是维护善良风俗、淳朴民风、造就人人互助和谐相处的大家庭。但民法决不包含私法的全部,人类除了有对生存与尊严的确认与保护之外,还有对财富与物质利益的追求。而商法的基本价值是效益,因为商事关系是商事主体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的,营利是一切商事活动的本质所在,是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商法就是为了商事主体的利润最大化而存在的行为规则。这体现着商法在增殖社会财富、发展社会生产力中的基本社会功能和价值追求。因此,效益在整个商法价值体系中的基本价值地位,是商法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

(二)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即民事关系;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比较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两者的区别主要有:(1)从主体上看,民事关系大多是以自然人为基本主体;商事关系则以商法人为基本主体。(2)从客体上看,民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特定物;而现代社会化的生产以批量和规模的极大化为基本追求,各类标准普遍采用行业、国家甚至国际标准,所以商事关系的客体具有明显的种类化优势。(3)从目的上看,民事关系一般以满足主体的自身消费需求为目的,而商事关系则以营利即资本增值为目的。(4)从对价关系上看,民事关系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小,对价关系基本上由价值决定;而商事关系完全受市场的操纵,其对价关系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5)从交易链上看,民事关系以消费为目的,追求使用价值,交易一经完成,便进入消费过程,所以民事关系一般不形成交易链;而商事关系则以营利为目的,追求交换价值,买进是为了卖出,形成一定的交易链。(6)从交易形式上看,民事交易具有个别的与偶然的性质;而商事交易则表现为同宗交易反复大量进行,具有集团交易的特点。(7)从交易方式上看,民事交易一般为现货交易;而商事交易既有现货交易,又有期货交易、期权交易,还有其他复杂的金融衍生品种的交易。(8)从功能上看,民事交易是为了稳定个人、家庭等基本的生活秩序,而商事交易则是为了建立一种以现代企业组织为核心的合理利用有限资源的市场运行机制与社会经济秩序。[②]

(三)性质和特点。民法是一个国家社会伦理的集中反映,它的价值目标与价值取向决定了它的司法属性,在漫长的历史发展演变中,民法形成了浓厚的文化积淀和浓醇的精神底蕴,不同国家的民法文化因各国文化历史背景的差异而迥然有别。因而民法又显现出很强的本土性、民族性与稳定性的特点。而商法则相反。商法的历史表明,商法具有营利性、技术性、国际性和发展与易变性,同时商法规范处处体现着科学管理的合理性,具有科技理性精神与技术性特点。

可见,商法与民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殊性使商法具备了独立于民法存在的历史合理性,而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不断变迁,商法内在的发展进步性将使民法与商法的差异更加明显,分工更加明确。它们共存共荣,相互配合,协调发展。因此,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司法审判中要树立起现代商事审判理念。

三、 商事审判的司法理念

“牢固树立商事审判理念。理念是指导人们行为的基本理论和观念。商事审判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 具有法院审判工作的一般理念, 同时又有其自身独特的理念。开展商事审判工作, 必须以正确的理念为指导。”[③]因此,商事审判应该树立现代商事审判理念。

(一)树立商事主体理念

商事主体即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与组织。在传统商法中,有的国家称其为商人。[④]商事活动不同于民事活动的特征之一,就是商主体的法定化。商事主体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营利性。商事主体以实施营利为目的的商行为为其经常职业。一般来说,商事主体应该拥有一定的营业组织,持续、独立、公开地从事经营活动,偶尔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是商事主体。

2、政府部门不得成为商事主体。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其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不能成为商事主体。

3、积极的法律行为。商行为一般是商事主体积极实施法律行为的结果,商行为是行为人积极的、有意识的行为;非自愿、有意识的行为,将导致行为人无效。

4、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商事主体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者,所实施的行为在商法上应属无效。在能力的形成上,商事主体的形成一般需要经过国家的特别授权程序,能力的范围一般以国家授权的经营许可进行界定。

(二)树立商事交易效益理念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营利经济,追求营利是市场主体最重要的权利,崇尚营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机制的必然结果。营利的价值追求是商法的基本特征与商人的基本理念,商法的营利性并不表现在指导人们如何去营利,而在于以法律制度构造自身营利的有机统一体。因此,在商事审判中,要注重保护商主体在市场交易中获得合法利益的权利。如对商事合同是否有偿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有偿;对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适当放宽,不再局限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将赢利作为合同是否履行的标准等。

(三)树立商事交易效率理念

商人对利润的追逐是建立在商事交易活动之上的,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事交易从即时交易转向远期交易,从现货交易转向期货交易,从实物交易转向权利交易,从小量交易转向大宗交易,从国内交易转向国际交易,从双向交易转向多向交易,从一次易转向连续易。[⑤]就要求商事活动具备简便与迅捷的品质,才能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在商事审判中,坚持秉承效率原则对商事纠纷作出认定和处理,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以及高效率的审判与执行对追求获利的商事当事人来说是一种补救和安慰。

(四)树立商事交易安全理念

商人在讲究交易迅捷与灵活的同时,更看中交易的安全,因为营利活动具有很大的风险,离开了交易安全营利很难实现。商事交易的风险,既有市场体制本身或其缺陷所产生的,也有人为原因导致的。“为维护交易的便捷、公平与安全,商法对商行为中的行为方式、行为环节、行为规则都作了具体详实的规定。”[⑥]可见,若没有大量技术性规范的间接调整为安全保障作用,商法的营利性与商法的宗旨均难以实现。[⑦]因此,在商事审判中,应注重约束当事人对合意的履行,采取外观主义原则量化商行为的安全要求,采用严格责任界定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严格制裁违约方,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创造违约可耻、违约必被重罚的市场环境。

(五)树立商事交易自由理念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形成,契约经济成为市场经济的表征之一,从而促进了商品交易自由的发展。交易自由是市场经济的真谛。交易自由的价值是广泛的,如减少交易费用,提高经济效率;破除身份束缚,使生产者与经营者成为真正的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在商事审判中,要倡导交易自由,保护交易自由,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自由约定与处分,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与自由选择,为交易自由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民事经济活动篇8

近些年,我国法学界学者对我国商法进行了较为热烈的讨论。然而,对商法的调整范围、体系和法律地位等问题却众说纷纭。较为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认为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二种观点主张民商合一,认为商法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研究商法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的法律地位,对我国法学及立法体例的研究与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一、从商法的产生及演变看商法的法律地位

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这一制度的形成有着特定的社会根源。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海上贸易的发达和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商业贸易的繁荣。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世纪的欧洲大陆仍然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性的商业活动被明令禁止。在贸易发展和封建法制尖锐冲突的背景下,在意大利最早出现了商人行会组织——商人基尔特。该组织最初的目的旨在联合保护商人自身利益,反抗封建法制的束缚,后逐渐担负起制定编纂规约或习惯规则等多种职责。这些行业规则、规约、商人惯例几百年间被商人行会因袭沿用,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十六世纪后,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的萌芽与封建势力的衰落,使商人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具备了条件,欧洲一些国家纷纷以成文法的形式对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加以确认。早期的商法采取的是属人主义立场,即其规则只适用于商人之间,因此,又称“商人法”。

现代商法的形成是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诞生为标志。该法摒弃了商人主义立场,而以商行为观念为其立法基础,开创了大陆法民商分立体例。继法国之后,几乎所有欧洲大陆国家均采取了形式商法的体例。1900年的《德国商法典》在《法国商法典》商行为法基础上,建立了以商主体为本位的新商人法立法主义,提出了确定商法适用范围的双重标准,即客观商行为与主观商主体相结合。客观地说,无论在内容、结构及立法技术上,《德国商法典》对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的完善都具有重要影响。1

而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中并没有形式意义的商法。19世纪以后,英美国家相继制定了一些商事条例。《美国统一法典》也不是一部真正的商法典,实际上是商事合同法。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里,由于社会经济制度的不同,在经济体制改革前都没有统一商法典。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商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一部分由民法调整,一部分由经济法调整。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在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它起到了调整传统意义的商事活动的作用,并对民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起到补充的作用,其对经济发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影响不容置疑。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出现了“民法商法化”的现象,加之经济法的产生,使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

第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界定。商法学派按照传统的分类将商法主要内容分成商主体法与商行为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极大发展的结果,导致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工业生产者,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使过去依据商法只有商人才能取得经商的特权,现在人人可以取得,导致商人特殊阶层的特殊利益的消失。2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行为也很难区分,越来越多的营利性营业行为纳入社会“生产经营”活动的范畴,从而使不同类型的“产业”之间的外部差别日益模糊,无业不商,商行为的范围难以列举。传统意义上的商行为与其他经济行为紧密融合,商业中介人和服务业者逐渐转变为“商人”,形成第三产业。高新技术和信息在知识经济时代的有偿应用,更是扩大了传统商行为概念的内涵。传统商法的立法理论基础与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商法很难成为现代社会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商法的体系发生了变化。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日益商法化,在立法上逐渐出现民商合一的趋势。瑞士于1881年率先制定《债务法》,后将《债务法》并入《民法》作为一编。其后,泰国民法典、苏俄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等,均采用民商合一主义。意大利原来是民商分立,后改采民商合一,将原来民商二法典合并为1942年的新民法典。新中国自1949年以来,一直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我国的民法将合同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都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由此可见,商法发展的趋势是民商合一体例。

二、从商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看商法的法律地位

(一)商法与民法

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商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在于它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且商事关系有自己的特点。其特点是: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3然而,仔细分析“商事关系”的特点,就会发现其与“民事关系”的界限很难划清。首先,民事主体既包含法律直接规定的普通主体,又包括经过特别登记程序取得主体资格的特殊主体——“商事主体”,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其次,民事关系同商事关系均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基本特征,以平等互利、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既包括营利性的活动,如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也包括非营利性的活动,如发生在分配、消费领域,平等主体间的营利性活动是民事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四,民事活动中的营利性活 动既可以是持续性的营业活动,也可以是非持续性的营业活动。以上这些相同性取决于“民法商法化”的发展趋势,使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越来越趋向于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商法在我国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实际上已经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作了一般规定。如果人为地将商法从民法分立出来,既会造成立法的相互矛盾和重复,也会使民法遭到严重损害。

(二)商法与经济法

关于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持后一种观点的又分为两种:一是认为商法与经济法分立,但与民法合一;二是商法与经济法分立,与民法也分立,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

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学科。要说明这一点,必须清楚经济法的性质。经济法是西方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因此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是以反垄断为核心的。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视角也在不断调整。国家不仅是对经济生活进行总体管理、监督,同时肩负着组织、协调的职能,使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协调发展。因此,当代经济法是对经济的平衡协调法。

从企业来看,商法虽以企业为核心,但仅调整企业的经营关系和强调企业个体的权利,而经济法侧重于调整国家平衡协调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强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效的一致性。因此,属于经济法范畴的企业往往是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而一些其活动完全由市场调节与国家平衡协调无关的企业并不属于经济法主体的范畴。

从两法的性质来看,商法与经济法也是截然不同的。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别经济主体的利益为基础,调整平等主体的利益关系;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并兼有一些私法的特点。经济法的公法性体现在它的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别经济主体利益的整体利益,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经济法兼有的私法的特点表现在,经济法还调整体现一定国家意志的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4

(三)商法与企业法

从法律的角度讲,企业是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法是以确认企业法律地位为主旨的法律体系,因此,广义企业法应当是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包括按企业资产组织形式划分的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也包括按照所有制形式划分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包括按照有无涉外因素划分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目前我国现行企业法对上述不同类型的企业都有所调整。

由于企业法体系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应当属于民法、商法,还是应当属于经济法。民法、商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企业关系,以确认企业权利并保证实现。因此,作为民法、商法调整对象的企业通常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由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涉及到国家利益、国家对经济的协调,以及社会利益的兼顾等因素,使这类企业法更多地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因此,大多属于经济法。这不仅是我国,当代其他各国调整企业的法律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可以是民法、商法,也可以是经济法,或是单行特别法。

商法与企业法的区别还表现在,商法并不是完全的组织法,其中相当部分属于行为法。企业首要的法律特点是一个组织体,这就决定了企业法的最本质的特点是组织法。而且现代一系列的企业现象也早已超出了商组织法的范畴。尽管这些企业形态不同,只要适合经济生活的需要,都可以以法律表现出来,而不受商法的限制。我国目前进行试验的“国有控股公司”(既是生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又是国家专门进行投资经营的投资型的公司)就是一典型例子。5

综上所述,无论从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还是从我国立法体例的国情分析商法的法律地位,均不难看出:商法在我国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条件是不成熟的。商法应当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与经济法是本质完全不同的法;商法、经济法均与企业法密切相连,但均不能分别涵盖企业法的全部内容,商法与经济法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对企业关系进行调整。

注释:

1参考《中国商法总论》,董安生等编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出版。

2参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事立法》,梁慧星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3参考《中国商事法》,王保树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出版。

民事经济活动篇9

近些年,我国法学界学者对我国商法进行了较为热烈的讨论。然而,对商法的调整范围、体系和法律地位等问题却众说纷纭。较为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认为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二种观点主张民商合一,认为商法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研究商法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的法律地位,对我国法学及立法体例的研究与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一、从商法的产生及演变看商法的法律地位

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这一制度的形成有着特定的社会根源。十字军东征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海上贸易的发达和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商业贸易的繁荣。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世纪的欧洲大陆仍然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性的商业活动被明令禁止。在贸易发展和封建法制尖锐冲突的背景下,在意大利最早出现了商人行会组织——商人基尔特。该组织最初的目的旨在联合保护商人自身利益,反抗封建法制的束缚,后逐渐担负起制定编纂规约或习惯规则等多种职责。这些行业规则、规约、商人惯例几百年间被商人行会因袭沿用,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十六世纪后,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的萌芽与封建势力的衰落,使商人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具备了条件,欧洲一些国家纷纷以成文法的形式对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加以确认。早期的商法采取的是属人主义立场,即其规则只适用于商人之间,因此,又称“商人法”。

现代商法的形成是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诞生为标志。该法摒弃了商人主义立场,而以商行为观念为其立法基础,开创了大陆法民商分立体例。继法国之后,几乎所有欧洲大陆国家均采取了形式商法的体例。1900年的《德国商法典》在《法国商法典》商行为法基础上,建立了以商主体为本位的新商人法立法主义,提出了确定商法适用范围的双重标准,即客观商行为与主观商主体相结合。客观地说,无论在内容、结构及立法技术上,《德国商法典》对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的完善都具有重要影响。1

而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中并没有形式意义的商法。19世纪以后,英美国家相继制定了一些商事条例。《美国统一法典》也不是一部真正的商法典,实际上是商事合同法。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里,由于社会经济制度的不同,在经济体制改革前都没有统一商法典。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商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一部分由民法调整,一部分由经济法调整。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在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它起到了调整传统意义的商事活动的作用,并对民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起到补充的作用,其对经济发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影响不容置疑。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出现了“民法商法化”的现象,加之经济法的产生,使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

第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界定。商法学派按照传统的分类将商法主要内容分成商主体法与商行为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极大发展的结果,导致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工业生产者,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使过去依据商法只有商人才能取得经商的特权,现在人人可以取得,导致商人特殊阶层的特殊利益的消失。2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行为也很难区分,越来越多的营利性营业行为纳入社会“生产经营”活动的范畴,从而使不同类型的“产业”之间的外部差别日益模糊,无业不商,商行为的范围难以列举。传统意义上的商行为与其他经济行为紧密融合,商业中介人和服务业者逐渐转变为“商人”,形成第三产业。高新技术和信息在知识经济时代的有偿应用,更是扩大了传统商行为概念的内涵。传统商法的立法理论基础与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商法很难成为现代社会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商法的体系发生了变化。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日益商法化,在立法上逐渐出现民商合一的趋势。瑞士于1881年率先制定《债务法》,后将《债务法》并入《民法》作为一编。其后,泰国民法典、苏俄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等,均采用民商合一主义。意大利原来是民商分立,后改采民商合一,将原来民商二法典合并为1942年的新民法典。新中国自1949年以来,一直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我国的民法将合同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都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由此可见,商法发展的趋势是民商合一体例。

二、从商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看商法的法律地位

(一)商法与民法

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商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在于它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且商事关系有自己的特点。其特点是: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3然而,仔细分析“商事关系”的特点,就会发现其与“民事关系”的界限很难划清。首先,民事主体既包含法律直接规定的普通主体,又包括经过特别登记程序取得主体资格的特殊主体——“商事主体”,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其次,民事关系同商事关系均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基本特征,以平等互利、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既包括营利性的活动,如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也包括非营利性的活动,如发生在分配、消费领域,平等主体间的营利性活动是民事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四,民事活动中的营利性活动既可以是持续性的营业活动,也可以是非持续性的营业活动。以上这些相同性取决于“民法商法化”的发展趋势,使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越来越趋向于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商法在我国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实际上已经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作了一般规定。如果人为地将商法从民法分立出来,既会造成立法的相互矛盾和重复,也会使民法遭到严重损害。

(二)商法与经济法

关于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持后一种观点的又分为两种:一是认为商法与经济法分立,但与民法合一;二是商法与经济法分立,与民法也分立,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

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学科。要说明这一点,必须清楚经济法的性质。经济法是西方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因此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是以反垄断为核心的。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视角也在不断调整。国家不仅是对经济生活进行总体管理、监督,同时肩负着组织、协调的职能,使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协调发展。因此,当代经济法是对经济的平衡协调法。

从企业来看,商法虽以企业为核心,但仅调整企业的经营关系和强调企业个体的权利,而经济法侧重于调整国家平衡协调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强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效的一致性。因此,属于经济法范畴的企业往往是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而一些其活动完全由市场调节与国家平衡协调无关的企业并不属于经济法主体的范畴。

从两法的性质来看,商法与经济法也是截然不同的。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别经济主体的利益为基础,调整平等主体的利益关系;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并兼有一些私法的特点。经济法的公法性体现在它的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别经济主体利益的整体利益,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经济法兼有的私法的特点表现在,经济法还调整体现一定国家意志的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4

(三)商法与企业法

从法律的角度讲,企业是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法是以确认企业法律地位为主旨的法律体系,因此,广义企业法应当是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包括按企业资产组织形式划分的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也包括按照所有制形式划分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包括按照有无涉外因素划分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目前我国现行企业法对上述不同类型的企业都有所调整。

由于企业法体系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应当属于民法、商法,还是应当属于经济法。民法、商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企业关系,以确认企业权利并保证实现。因此,作为民法、商法调整对象的企业通常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由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涉及到国家利益、国家对经济的协调,以及社会利益的兼顾等因素,使这类企业法更多地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因此,大多属于经济法。这不仅是我国,当代其他各国调整企业的法律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可以是民法、商法,也可以是经济法,或是单行特别法。

商法与企业法的区别还表现在,商法并不是完全的组织法,其中相当部分属于行为法。企业首要的法律特点是一个组织体,这就决定了企业法的最本质的特点是组织法。而且现代一系列的企业现象也早已超出了商组织法的范畴。尽管这些企业形态不同,只要适合经济生活的需要,都可以以法律表现出来,而不受商法的限制。我国目前进行试验的“国有控股公司”(既是生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又是国家专门进行投资经营的投资型的公司)就是一典型例子。5

综上所述,无论从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还是从我国立法体例的国情分析商法的法律地位,均不难看出:商法在我国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条件是不成熟的。商法应当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与经济法是本质完全不同的法;商法、经济法均与企业法密切相连,但均不能分别涵盖企业法的全部内容,商法与经济法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对企业关系进行调整。

注释:

1参考《中国商法总论》,董安生等编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出版。

2参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事立法》,梁慧星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3参考《中国商事法》,王保树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出版。

民事经济活动篇10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交换经济,“但商品自己不能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他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1]由此可见市场主体的确定是进行商品交换的首要条件。同时,市场经济又是法制经济。“没有合适的法律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任何体现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2]规范市场经济的一系列法律制度中,起着最直接、最主要作用的当属民法。探究民法的发展历史,它最初来源于罗马法,而恩格斯曾将罗马法誉为“私有制商品经济关系最完备的法律”。因此,民法是市场经济的的基本法。作为市场经济首要要素的市场主体当然要适用民法的调整,并呈现出独特的特征。

一、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

在经济学上,人们对市场主体内涵的认识是随着改革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加深的。就其概念而言,有不同的表述,如“市场主体是指从事各种经济活动的经济法人及居民个人。作为经济主体,它是社会再生产活动中各类生产要素的所有者、经营者或支配使用者。”[3]市场主体是“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即商品进入市场的监护人、所有者。它具有自主性、追利性和能动性等基本特性。”[4]等等。据此,可以认为:市场主体是在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具有独立经济地位,享有自主产权,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组织和个人。这一定义一方面揭示了市场主体的基本特征:市场主体具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具有自主产权、职能具有经济性。另一方面,显示出市场主体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企业、政府、中介组织和非赢利机构。

(一)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

首先,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资格。市场主体资格是指一切经济实体进入市场,从事市场活动所必备的法定前提条件,其内容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且范围一致。并且据此确立了自然人和法人的责任能力。民法正是从市场经济的一般属性出发,对市场主体资格作一般性和普遍性的规范。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允许的各种经济活动而获取利益,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即具有一般市场主体资格。

其次,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市场经济得以形成和发展的前提是承认市场主体作为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独立、平等的地位。民法不考虑经济实力、信息条件、所有制、地区、行业、国别等因素的差别,将各种市场主体都视为平等主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给不同市场主体设置同等程度的自由和约束,给予同等力度的保护,任由市场主体在市场上自由竞争,优胜劣汰。

(二)民法的财产权制度确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

市场经济是不同的市场主体基于各自的利益,以交换为目的进行的经济。交换实质上是权利的让渡。这就要求一方面主体对于在市场中供以交换的产品拥有法律上的支配权,另一方面交换产品的法律上的权利能够顺利让渡。民法的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对此作了详细规定。物权制度中的所有权制度对产权归属及行使作了明确规定;用益物权制度规定着商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使用收益关系及权益归属;担保物权制度规范着商品流通中发生的风险及权益;占有制度赋予了市场交易主体现实的对交换产品的支配力。债权制度对市场主体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律制度中。市场主体通过合法的合同行为,实现产品的顺利让渡,使得受让主体拥有对让渡产品的法律上的支配权利。物权反映着“静”的商品的支配与所有关系;债权反映着“动”的商品的交换关系,物权是债权的基础,而债权又是物权实现的手段,他们共同确认和保护着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

(三)民法的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

市场主体通过市场交易开展经济活动,实现经济利益。这些市场交易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间的合同来进行的。民法的合同制度,对合同的订立、成立、内容、生效、履行、无效及撤销,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使得合同成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为市场交换的高速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合同制度的确立,不仅实现了让渡商品,实现了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使商品交换超出了地域的和个人能力的限制,有力地推动了商品交换的进行,而且使人们的财产观念从小农经济固守静态财产的观念转向使财产在运动中不断增值的观念,推动了市场的培养和发展,从而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有效的利用。[5]民法的制度,使得商品的所有者和现实交易者发生现实分离。商品的交易者根据制度进行市场交易时,拥有独立的意思,可以发挥更专业的知识,使得商品在交易时实现交换价值的最大化。一方面实现了人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实现了商品所有者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推动了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

(四)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和指导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

民法通过一系列基本原则指导和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为其提供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平等原则使市场主体意识到各自在市场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进入市场的资格平等,在市场活动中平等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权益平等的受法律保护。但平等并不等于平均主义。赋予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只是给市场主体提供相同的法律基础和机遇。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保证市场主体有对其行为及行为对象进行选择的权利,禁止他人对市场主体的意思进行非法干涉。正是赋予市场主体广泛的自由,极大的激发了市场主体潜在的能量,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然而,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个人自由主义下的无条件的自由,它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利益,即必须遵守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它将市场主体的行为及权利限定在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许可的范围之内。公平原则要求市场主体间展开公平竞争,承担民事责任平衡,利益与风险平衡。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市场主体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他人、损人利己。尤其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让渡商品与实现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大大分离,更要求市场主体要诚实守信。

二、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局限性

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与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相比,对市场主体的规范呈现出独特的特征。同时,由于民法对市场经济关系作用的局限性,也导致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一)民法确认的市场主体资格具有一般性

民法基于市场机制的基本要求,赋予一切经济实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考虑经

济实力、组织形式等,使每一主体都能最大限度地充分参与市场交易。在自由竞争时代,由于市场机制的弊端尚未充分暴露出来,所以民法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具有积极的意义,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市场的广度、深度、复杂性都在增加,民法确认的一般市场主体资格表现出的形式意义上的的平等显现出局限性,导致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市场主体间实质上的不平等,影响了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二)民法强调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

民法作为私法,强调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依据个人的意思决定行为的内容,排除任何形式的强制。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排除法律的适用,[6]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潜能,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市场主体常常会依据个人的意思行为而侵犯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阻碍市场经济的有效发展。

(三)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抽象人格

民法从市场主体的一般属性出发,将形态各异的市场主体抽象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区别仅在于以个人名义或以组织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是承担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其最大限度地规范市场主体的共性。[7]但不同质的市场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相同,可能会导致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间的不公平,进而影响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四)民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绝对所有权

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经济,商品交换要求双方对自己的商品拥有明确的所有权,于是财产所有权成为全部财产制度的基础。为保护经济主体的利益,民法在其产生之日起就明确规定了所有权绝对原则。所有权绝对原则在市场经济早期保护了私人的利益,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达,所有权绝对原则显示出其内在的不足,产生了不良的后果,制约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三、民法规范市场主体局限性的经济法补充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都覆盖全社会,与市场调节对应的民法和与国家干预对应的经济法,成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两大法律部门。如果把市场经济比作一部奔驰着的汽车,民法的作用就如起作用的机油,经济法就如起推动作用的汽油。因此,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局限性从法律方面可以通过经济法来补充。

(一)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

民法确认的一般市场主体资格是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必须具备的资格,具备这一资格即可以进入市场。但市场经济关系是复杂的,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面临着千变万化的市场限制,如地域、经济领域、主体职能、经济实力强弱等,任何市场主体的微小变化都会对整个市场经济体制造成巨大影响。因此,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和国家对其干预的力度,对市场主体资格实行差别待遇,赋予不同市场主体能够在特定地域、特殊经济领域从事特定职能的活动,由此将民法规范一般市场主体资格体现出的形式平等进步到经济法规范特殊市场主体资格体现出来的实质平等。可以说,特殊市场主体资格即是法律在一般市场主体资格的基础上的扩张或限缩。

(二)经济法强调限制意思自治

民法是市场经济常态性法律,它多是任意性规范,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经济法是市场经济非常态性法律,它多是强行性规范。[7]从经济法的产生发展可知,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为其价值目标,常常从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出发限制市场主体的个人自由,从而实现以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到经济法的社会权利本位,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经济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

  民法强调对所有市场主体都平等保护,几乎不考虑市场主体间的差异。而经济法充分考虑经济实力、信息条件、地区、行业、所有制等因素造成的差别,按不同标准对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进行划分。例如,以市场主体的职能为标准,分为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和劳动者;以所有制为标准分为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等等。对不同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作出有差别的安排,给不同市场主体以不同力度的保护,对其中的弱势主体给予偏重保护。但这并不表明民法与经济法的市场主体的人格冲突,只是表示经济法的市场主体人格是民法的市场主体人格基础上的具体化。促进社会经济客观公正健康的发展。

(四)经济法限制市场主体的绝对所有权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使各生产单位成为一个生产环节,各部门的联系加强,需要各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才能共同发展。而所有权绝对使得所有人可以任意支配和处置所有物,势必影响社会化大生产。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为目标价值,限制个人的绝对所有权仅限于非生产资料领域,使生产资料在生产和流转过程中顺利运转,满足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实现物尽其用,达到市场经济本质属性要求的个人利益最大化和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主体通过民法的调整和规范,上升为民法意义的主体,即民事主体。只是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与一般民事主体相比显示出了不同的内涵和特征,具有独立的意义。民法由于其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环境和经济环境的有限性,对市场主体的规范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我们应通过一系列其它法律尤其是经济法来加以补充,正确处理民法与经济法的分工与配合,推动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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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诗白,邹广严主编.新世纪企业家百科全书(第1卷), [M].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 2000: 163.

[4]萧浩辉.决策科学辞典[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5: 423.

民事经济活动篇11

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现象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工业化过程中必然出现的经济现象,而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在众多原因,国民经济的二元结构特点更为突出。在二元结构下,我国城市和农村的发展非常不平衡。

一般对二元经济结构的划分都是以城市和农村为划分标准,然而我国在城乡经济二元化的同时,随着乡镇企业和农村工业的发展,我国农村的经济结构也出现了农业与非农产业的二元分化。上海财经大学李静霞曾经在《中国二元经济演化进程分析》中指出我国经济由城市非农业、乡村非农业和乡村农业三部分组成,从而从农和非农两个角度对二元经济进行了划分,而根据利特尔(Little,1982)曾经对二元经济的定义:“二元性可以从多方面下定义。但是一个在分析上有用的、有关制度的定义看来应该是:一种经济是二元的,即它的一个重要部分是在那种传统制度下运行,而另一个重要的部分则是在雇佣工资制度下运行。”这样的划分体现了二元经济在生产率和剩余劳动差异方面的含义。

在农村经济结构二元化的同时,农民也因为其从事的产业出现了分化。浙江师范大学卢福营在《论中国农民分化的多元化特征》中提出,非农化是“农村社会成员分化的根本动力”。完成非农化的三种村庄—城村、镇村、工业村与传统的农业村出现了分化,而在一个村中,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也与从事传统农业生产的农民出现了分化。在此理论基础上,本文通过对全国20个村庄的调查进行研究,对我国农村经济结构二元化条件下的农民分化进行分析,试图为这一问题的顺利解决提出可行的方法和对策。

研究对象和方法

本文以南京大学2006新农村调查联合项目组的调查资料为基础展开研究。该调查在全国选择了经过典型抽样的十个地方共二十个村庄的农民作为样本展开调查。这十个地方都是我国历史上各个阶段的具有代表性的地区,分别是:山东邹平,陕北南泥湾,河北遵化西铺村,河南七里营,山西大寨,安徽小岗,天津大邱庄,河南,江苏华西村和广东顺德。这些名村在发展的过程中,或多或少地带有工业化和非农化的印记,这样保证了从事非农产业农民的样本量。

除了选择这十个名村之外,项目组在每个名村的附近选择一个可以代表当地农村一般水平的村庄作为对照。这样又保证了从事农业生产农民的样本量。

在研究方法上,项目组以标准化的调查问卷和半结构型访谈为工具来收集原始资料。最终使用的有效问卷925份,其中还在种地的农民534人,不再种地的农民391人。

调查结果分析

在家庭收入方面,调查结果显示,非农业生产的农民2005年人均收入为7971.31元,而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只有3322.65元,低于非农业生产农民41.6%,同时,在家用电器和交通工具的拥有情况方面,非农业生产的农民普遍高于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而且部分电器的拥有情况差别非常悬殊。这说明他们在享用现代文明成果的程度上出现了分化。在此情况下,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中有327人感觉有家庭经济压力,占到受调查种地农民的61.7%,而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只有128人有同样的感受,占非农业生产农民的33.5%。(经卡方检验,PearsonChi-Square=70.567,df=1,Asymp.Sig.(2-sided)=0.000。问题只有肯定和否定两种答案,调查情况不再列表显示,下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倾斜向城市和工业的经济政策和对户籍制度对农业劳动力转移的限制,以及我国有限的耕地状况,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增收困难不断加大,在经济上与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民差距不断拉大,同时还引发了其他方面的分化。居住条件方面,非农业生产的农民住房造价明显地高于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当然,这与非农化的村庄的整体住房造价高有一定的关系,但整体住房造价也在另一个方面反映了农与非农产业的分化。在住房质量方面,63.9%的不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居住在楼房,而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只有18.9%。在这种情况下,386位非农业生产的农民对自己的居住条件感到满意,占到86.1%,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362人对居住条件满意,百分比为68.3%(PearsonChi-Square=76.031,df=3,Asymp.Sig.(2-sided)=0.000)。

生活环境方面,由于部分村庄整体城镇化,绝大多数居民都不再从事农业生产,他们的生活环境要明显好于还在传统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调查显示,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在生活垃圾处理状况、公共设施使用状况等方面的情况都明显较好,他们对自己生活的满意程度也较高。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更多地希望生活在城市,而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民则更多(69.9%)表示与城市相比更愿意生活在本村。

在关于家中是否有失学或辍学儿童的调查中,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民中有13人表示家中有辍学儿童,只占到受调查对象3.4%,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有65人家中还有辍学儿童,比例为12.2%(PearsonChi-Square=22.613,df=1,Asymp.Sig.(2-sided)=0.000),同时他们对当地教育设施和教学质量的满意程度也较高。另外,访谈资料显示,很多从事非农生产的农民的子女在县城或市里读书而不是本村。在受教育机会尤其是受教育水平上,二者的二元分化趋势明显。

在政治权利方面,253名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表示村财政没有公开,占50.1%,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民表示财政没有公开的有114人,比例为31.5%。在关于如何对待村干部可能发生的的调查中,非农业生产的农民有23.4%选择了“管不了,任他继续下去”,而从事农业生产农民选择这一选项的人占到46.4%。经过对访谈资料的研究,笔者还发现,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在权利意识、法律意识方面都明显更加淡薄,而正当权力的行使得不到保障的状况发生的频率也相对更高。

在公共文化娱乐设施的拥有上,二者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尤其是在老年活动中心、篮球场和中高级宾馆拥有状况的调查中,从事农业和非农业生产的农民所在的村庄相差非常悬殊。在村民日常文化娱乐活动方面,从事非农生产的农民状况明显更好。而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文化生活则相对比较单一,看电视成为了最主要的文娱活动。同时调查还显示,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参与的人数也要更多。而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民在旅游机会和频率方面则更高。

结论与建议

(一)产生分化的原因

首先,在现阶段我国农业产业化程度不高的情况下,农业生产中,小农经济依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而小农经济由于生产率不高,产出水平有限,这就制约了农业生产的收入。在国家不断减免农业税的情况下,农民增收依旧困难。而限制农民收入增长最重要的原因是农业生产收入的增加速度相对较慢,从而与非农产业的收入水平出现较大差距。

其次,新中国建国以来,为了快速实现社会主义工业化,长期以来经济政策向工业倾斜,“以农补工”的经济政策限制了农民的增收。虽然过去加在农民身上沉重的赋税已经取消,但长期的政策倾斜所带来的影响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缺乏政策的保障,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增收非常困难,与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民出现分化。

另外,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限制了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随着农业生产水平的提高,农村剩余劳动力问题已经越来越严重,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已经成为农村经济突破二元经济结构、实现快速发展必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我国一直以来“城乡分治”的户籍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农业剩余劳动力的转移状况进一步拉开了农民之间收入的差距。成功进入城市或乡镇企业务工的农民更容易获得相对较高的收入。

(二)加快非农化发展的建议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在非农化的过程中,经济结构二元化和农民分化都是不可避免的历史阶段。在现在国家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下,农业发展相对滞后,在一定程度上最终会制约国家经济的发展。经济学家费景汗和拉尼斯曾经提出:“现代部门扩张的同时必须推动农业生产率的提高,使农业和工业的发展同步”。所以,国家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并努力着手解决农民分化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和讨论,大力发展非农经济,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同时协调城乡发展,使其趋向一元化应该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在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中,非农化是农村出现分化的动力,同时又是解决农村分化的有效途径。农村的分化是由于非农化的发展不平衡和不充分造成的,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则需要进一步发展非农化,使其逐渐趋向平衡,经济结构即可逐渐趋向一元化,最终解决二元经济结构下的分化问题。因此,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应当通过各种措施实现这一目标。

首先,加快农业产业化步伐是实现非农化发展的基础。只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小农经济粗放式的经济增长模式,在现有的耕地状况下,实现农业生产率的大幅提高,解放劳动力,才可能进行进一步非农化的发展。在调查中发现,农业产业化程度的区域差别较大,东南沿海地区农业产业化发展较成熟,而中西部地区则相对较落后,还有很多农村保持着传统农业的生产组织模式,在新农村建设中,这样的情况要得到改变才能进一步发展农村非农经济,实现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

其次,努力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是实现非农化发展的必要过程。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化在二元经济结构的发展过程中是始终存在的问题。只有顺利解决这一问题,才能实现经济结构一元化的发展。在调查中发现,经济收入水平较高的农民家庭与收入水平较低的家庭最明显的区别就是在于剩余劳动力的成功转化,剩余劳动力越少,家庭收入也就越多。

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化是一项复杂的任务,需要通过多种渠道来实现。首先要大力发展农村非农产业,增加就业渠道和就业机会。城市提供的就业岗位必然有限,进城打工的人数太多也会使城市膨胀,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而农村现代化的实现也需要农村自身非农经济的发展。其次,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需要解决我国城市化发展滞后的问题。在城市化过程中,需要制定合理的政策,在保证进城打工的农民可以转化为市民的基础上,要防止大城市过度膨胀,促进中小城镇协调持续的发展。同时,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必须依靠对农民的职业教育的加强。在调查中,72.7%的农民认为农民现在很需要职业技能培训。所以,努力提高农村劳动力的职业素质和就业能力,必然会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更好地转化。

在此基础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还需要加强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让农民更多地享受到国家现代化和经济发展的成果,国家政策也要促进非农化的发展,实现经济结构的一元化发展。

民事经济活动篇12

一、农业法的概念

农业法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农业法,是指调整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不仅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或农户)等农业法主体从事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的行为准则;而且也是国家领导、组织、协调和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要手段,是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强有力工具。

狭义的农业法,是指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业法》不仅是指导和统帅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而且也是制定各项具体农业法律的直接法律依据。据统计,1979年以来,我国已制定和颁布了《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防洪法》、《防沙治沙法》、《森林法》、《渔业法》、《草原法》、《种子法》、《动物防疫法》、《野生动物保护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环境保护法》、《乡镇企业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税条例》等20多部农业法律、50多部农业行政法规以及农业部制定的460多部部门规章,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颁布了许多农业地方性法规和农业地方性规章,可以说农业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

本文研究的农业法是指广义的农业法。

二、农业法的调整对象

传统大陆法学理论是按照法(即指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是指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来划分法律部门的。法律部门划分的最基本的标志,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调整同一类性质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结合成一组,即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一理论在划分、规范法律部门方面起过极其重要的历史作用,至今我们仍然应主要坚持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在现代市民社会,平权的民事关系与非平权的管理关系以及隶属性的行政关系日益交融、难以分辩;同一类性质社会关系已成为一个具有多元化、立体化和复杂化特征和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呈现出一个法律部门不一定就只能调整一种社会关系,一种社会关系也不一定就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来调整,即一个法律部门也可能调整有着内在统一联系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或一种社会关系也可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部门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进行调整。目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已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它已成为一个具有多元化、立体化和复杂化特点与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同时,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的特点之决定,目前一个法律部门无法调整全部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而应由目前的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从不同角度、不同手段、不同方法进行既有分工、又有协作的综合性调整。

笔者认为,农业法的调整对象应是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这个词是农业法概念中起决定性的重要词语,含义是:农业法不是调整所有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也不是调整非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而只是调整特定或重要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即部分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它是有一定范围的。我国农业法调整对象的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它包括以下四类:

1.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民事关系。它指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或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财产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民事关系,如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土地租赁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关系、农业社会化服务关系、农业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和转让关系、乡镇企业联营和合伙关系、农业技术开发和转让与咨询和服务关系等等。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民事关系具有民事关系的特点:(1)民事关系为横向方面社会关系;(2)民事关系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3)自愿、公平、互利、协商达成这类关系;(4)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一般应是对等的,即等价有偿的;(5)当事人可以相对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权益。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民事关系具有自身的特点:(1)这类民事关系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形成的;(2)这类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中至少一方为农业法主体;(3)这类民事关系只包括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经济内容的民事关系,不包括人身关系,民法中的民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4)这类民事关系主要由农业民事法律规范加以保护。

2.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它是指农业行政主体(职能行政主体与授权行政主体)在依法行使农业行政职权时,与相对主体(行政相对人)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农业行政主体产生行政职权有两种方式: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农业法》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统一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做好发展农业和为发展农业服务的各项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为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作”;又如《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等等。二是行政授权。如村民委员会在某些行政管理方面,因法律法规授权而成为行政主体,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有的是一个行政主体依法把自己行政职权的部分或全部赋予给另一个组织,从而使后一个组织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如通过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植物检疫证书、兽医卫生合格证、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等形成这类关系,还可以通过进口饲料许可、农药登记许可等发生这类关系;等等。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具有行政关系的特点:(1)在行政关系中,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2)行政关系具有隶属性,即纵向的命令与服从;(3)当事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不能自由处分;(4)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真正做到“依法行政”;(5)行政主体享有优益权,并有处理行政争议的权力。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具有自身的特点:(1)在农业行政法律关系中,必须有一方是农业行政主体;(2)这类行政关系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形成的;(3)农业行政主体依行政职权在农业和农村经济领域发生的这类行政关系,即农业行政经济关系或具有一定经济内容的行政关系,不涉及政治、公安、民政、军事、外交等领域的行政关系;(4)这类行政关系主要由农业行政法律规范加以保护。

3.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经济管理关系。它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实施国家管理农业经济职权时发生的与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组织和农民在组织、管理、调控、监督中产生以及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内部的纵向方面社会关系。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四类:第一类国家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管理关系,它是国家对农业生产部门、流通部门和其他农业生产流通直接有关的部门进行集中统一组织、指挥、协调和管理的关系。第二类国家机关与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第三类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内部的经济管理关系。第四类农业经济监督检查关系,这主要是指国家通过财政、银行、审计、统计、会计、海关、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依照农业经济法律、法规对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而形成的关系等。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经济管理关系具有经济管理关系的特点:(1)这类经济管理关系,为纵向方面社会关系;(2)这类经济管理关系是不对称经济关系;(3)这类经济管理关系,具有指挥和服从、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性质,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地位是非平权的;(4)这类经济管理关系,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5)这类经济管理关系中,经济职权不可随意转让、放弃和抛弃,即行使经济职权,对于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经济管理关系具有自身的特点:(1)这类经济管理关系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形成的;(2)这类经济管理关系的当事人中至少一方为农业法主体;(3)这类经济管理关系是国家领导、组织、协调和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采用的重要形式;(4)这类经济管理关系主要由农业经济法律规范加以保护。

4.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其他经济关系。如农业环境保护关系,农村劳动关系,农村社会保障关系等。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其他经济关系具有自身的特点:(1)这类其他经济关系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形成的;(2)这类其他经济关系的当事人中至少一方为农业法主体;(3)这类其他经济关系主要由其他农业法律规范加以保护。

三、农业法的基本属性

农业法以调整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为对象,而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也从不同角度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显然,农业法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法这三个法律部门联系最为密切。

(一)农业法的民法属性

民法是指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的内容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亲属、继承六大部分。民法其性质:为权利法,为私法,为实体法,为平等者的法律,为人法(即规制人的行为),任意性规范为主。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包括: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农业法调整对象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之具体类型之一的“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民事关系”也属于民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如农业法中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已成为民法中物权之重要内容;又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承包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再如农业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与转让应遵循民法中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等等。随着社会主义农村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民事关系越来越多,理所当然这类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民事关系受民法调整,必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样才能真正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农业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充分体现民法属性

(二)农业法的行政法属性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力的授予、行使以及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和对其后果予以补救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法其目的在于保障国家行政权力运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中国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有关行政主体的法律规范;有关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有关行政违法和行政责任的法律规范;有关行政救济的法律规范。行政法既调整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又规范公安、民政、军事、外交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两条。国家法律赋予农业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享有行政职权;农业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职权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实施的是行政行为。显然,农业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时,必须依据行政法原理和行政法律规范,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对此,《农业法》第87条第2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指导、管理、协调、监督、服务职责,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可见,农业行政管理机关依行政职权在农业和农村经济领域发生的各种行政关系,从行政的角度来看是具有一定经济内容的行政关系;从经济的角度来看是具有行政因素的经济关系。但无论从哪种角度来说,都具有行政隶属性质,一方下达指令、命令,一方必须服从,遵照执行。显然,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行政关系应属行政法调整内容之一,必须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才能使农业行政管理机关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因此,农业法中的行政法律规范充分体现行政法属性

(三)农业法的经济法属性

经济法是调整以社会整体利益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组织、经济管理、经济监督、经济调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已得到法学界和其他理论界以及社会实践的共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原则;经济组织本体利益和充分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经济治理权和经济自治权相结合的原则;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原则;经济上的公平与公正原则;不得滥用经济权利的原则。经济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计划法、统计法、产业政策法、计量和标准化法、银行法、价格法、自然资源法、财政法、会计法、审计法、税法、合作社法、国有资产管理法、国家投资法、国家采购法、产业结构调节法、对外贸易管理法等等。农业法主要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经济管理关系,目前,国家颁布的农业法律中,主要是农业经济管理法律,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渔业法》、《草原法》、《动物防疫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农业税条例》等。因此,农业法中的经济管理法律规范充分体现经济法属性

四、农业法的特征

1.农业法其管理手段特征。农业法作为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一种手段,与其他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手段相比较,有它自身的特片,即具有以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的那些共有的特征。概括地说,农业法在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时的主要特征是:(1)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出现,具有高度的权威和普遍的约束力;(2)以明确的、具体的而又稳定的法律规范形式,规定了人们在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3)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贯彻实施;(4)能建立和维护稳定和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以保证其他各项管理手段的正常运转而发挥各自的作用。

2.农业法其法律属性特征。即农业法其法律属性兼有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多元性。农业法以调整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为对象,在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中,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民事关系由民法调整,民法属私法领域;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行政关系由行政法调整,行政法属公法领域;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的经济管理关系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属社会法领域。从涉及经济关系中的调整对象上看,私法的调整对象为平权性质的平等经济关系;公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性质的不平等经济关系;社会法的调整对象是管理性质的不对称经济关系。显然,农业法其法律属性具有多元性。

3.农业法其调整原则特征。即农业法其调整原则的多元性。从涉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的上述三元法律结构来看,公法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主要坚持“依法行政”原则;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意思自治”为其原则;社会法调整表面平等、实质不平等的不对称关系,为矫正不对称关系的内在利益失衡,“倾斜保护”原则应运而生。

4.农业法其调整方法特征。即农业法其调整方法上的多元性。私法主要依靠任意性规范进行调整;公法主要依靠强制性规范进行调整;社会法以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为特点。

5.农业法其调整目的特征。即农业法其调整目的的多性。私法主要调整目的是保护“私人利益”;公法主要调整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法主要调整目的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

从上述农业法的特征来看,农业法调整对象的特定农业和农村经济关系的多元化、复杂化,应由多个法律部门共同调整,因此,农业法学是一门法学学科。

五、农业法基本原则

(一)农业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所谓农业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农村法制建设之中的总的指导思想和为农业法所确认或体现的根本法律准则。这一概念蕴涵下列要义:其一、农业法基本原则对整个农村法制建设具有指导作用,它既是农业立法的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法制治理和处理法制问题的根本准绳,即它是包括农业的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在内的整个农业法制活动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法律准则;其二,农业法基本原则本身具有规范作用,任何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以及其它农业法主体在进行农业和农村经济活动中,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在解决农业和农村经济纠纷中,农村经济管理机关在监督、调控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活动中,都必须以农业法基本原则为根本依据,严格遵守,否则,即构成对农业法律法规的违反,应追究法律责任。

(二)确立农业法基本原则的依据

确立我国农业法基本原则的依据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是社会主义法治经济)是确立农业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理论依据;(2)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是确立农业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法律依据;(3)农业基本政策是确立农业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政策依据;(4)《农业法》颁布实施为确立农业法基本原则指明了基本方向;(5)农村改革和实践的成功经验是确立农业法基本原则的现实客观依据。

(三)农业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1.确立农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首要地位与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实行保护的原则

农业是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产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母体产业。但是,农业的基础地位并不意味着其基础本身是天然牢固的。恰恰相反,农业的特点和性质决定了它是一个典型的风险型产业、天生的弱质产业:(1)农业的自然风险无时不在;(2)农业的市场风险也很大;(3)农村政策风险经常出现;(4)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具有投资大、共享性和见效慢的特点;(5)农业社会效益高而经济效益低;(6)农业生产的调整周期长且生产有刚性;(7)农业生产分散性,特别是我国农业经营规模小、现代化水平低、生产成本和流通成本都较高,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也处于不利的地位;(8)农民的无组织性,使得农业和农民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9)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农村经济和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工农业发展速度比例不协调、城乡居民收入不平衡以及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基础设施落后,给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带来严重障碍。农业的上述特性的综合作用的直接结果,正如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的那样:“农业无论在产品市场的竞争中,还是在经济资源的竞争中,常常处于软弱和不利的地位。因此,农业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中是需要加以保护的产业”。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也指出:“经济建设,必须始终把农业真正摆在首位,切不可农业状况一有好转,就忽视和削弱农业的基础地位”。

2.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原则

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是一种法制经济或法治经济,在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的资格需要由法律来确立;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需要由法律规范来界定;市场运行的规则需要靠法律来构筑;市场竞争的公平开展需要由法律来保障;市场主体的财产权需要由法律来维护;市场主体之间的各种农业和农村经济纠纷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需要由法律定分止争;社会保障体系也需要靠法律来建构。因此,国家除制定《农业法》外,还需要尽快制定配套健全的农业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行必严,违法必究”。否则,没有法律的引导、规范和制约,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无法有序运行,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就无法律环境的切实保证。

3.调动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发展商品经济积极性与尊重他们生产经营自和保护他们合法权益的原则

实践已反复证明,农业问题,实质上就是农民问题。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问题的决定,把调动亿万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作为制订一切农村经济政策的根本出发点,是完全正确的。而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来自经营自和物质利益两个方面,而农民的物质利益又是同生产经营自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即不尊重农民的自,也就是损害农民的物质利益;同样,不保护和承认农民的合法财产权,也就是削弱农民的自,其结果必须会挫伤和打击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影响农业生产的发展。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尊重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使广大农民从党在农村的各项政策和工作中得到实惠”。这也是对农村法制建设的具体要求。同时,在现阶段,尊重和保护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经营自和物质利益也尤为重要,《农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4.遵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原则

农业生命的对象是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是经济再生产过程同自然再生产过程相互交织在一起的,这是农业生产区别于工业和其他生产部门的根本特点,而农业生产的这一根本特点,在任何社会形态中都不会发生根本的改变。农业生产的根本特点表明,它要求人们进行农业生产时,不仅需要遵守经济规律,而且同时必须遵守自然规律。因此,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我们对农业的领导,一定要从实际出发,一定要按照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同时,农业是一种资源型产业,它对农业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依赖程度比工业要大得多,珍惜和合理利用农业自然资源,大力提高资源利用率,搞好资源保护,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统筹规划国土资源开发和整治,严格执行土地、水、森林、矿产、海洋等资源管理和保护的法律”。

5.坚持从农业、农村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分类指导发展农业的原则

我国农业,除具有一般的季节性、地域性、分散性、周期性、连续性和不稳定性等特点外,还有我国自身的一切特点,诸如人多耕地和林地少,农业资源分布不均匀且地域差异大,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农业基础设施脆弱,农业技术装备水平较低,农民的文化落后、技术缺乏,农业生产能力还处在不高、不稳、不平衡状态,自然灾害频繁且抗灾能力还不强等。上述这些特点,要求在发展我国农业时,必须从我国农村地域辽阔,各地自然条件千差万别,经济条件各不相同,农林牧渔业各有特点的实际情况出发,坚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和分类指导发展农业的原则来制定农业法律法规,来解决我国的农业和农村经济问题,注意防止一刀切,脱离实际,照搬照套。正如彭真同志所说:“是法律服从实际情况,还是实际情况服从法律?谁是母亲、谁是儿子?实际产生法律,实际是母亲,法律、法理是儿子”。同时,在加强中央统一立法的同时,应充分发挥地方立法之作用,并实行中央与地方立法的合理分工,上下结合,法制统一,加强农业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切实指导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6.转变政府职能与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实行宏观调控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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