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理财方法合集12篇

时间:2023-09-15 09:23:33

常用理财方法

常用理财方法篇1

一、非常夫妻财产制综述

1、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概念

非常夫妻财产制一般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出现了特殊的法定事由,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由申请人(包括夫妻中的任一方,夫妻中一方的法定人,债权人等)向法院提出分割财产但保存婚姻,由法院做出裁决,对夫妻的财产进行分割,实行夫妻分别财产的一种夫妻财产制。i 非常夫妻财产制是与通常夫妻财产制相对应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虽然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夫妻财产关系不正常时应适用特别的夫妻财产制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但“非常夫妻财产制”并没有在各国立法与理论界成为统一法律术语,如德国在法定财产增加额共同制中,用提前均衡财产增加额之诉表示,在约定共同财产制用废止共同财产制之诉表示;瑞士用请求设定夫妻财产分离制表示;意大利用财产共同状态解除、请求财产分割表示。

2、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性质

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核心就在于适用的法定事由,综合各国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夫妻一方破产;夫妻一方因个人行为而导致共同债务过多,严重危害夫妻另一方和家庭财产利益;夫妻一方有能力而不履行家庭经济义务,严重危害他人的被扶养权;夫妻一方滥用共同财产权,严重危害夫妻另一方和家庭财产利益;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坚决拒绝协作夫妻另一方行使共同财产权;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坚决拒绝告知夫妻财产状况;夫妻双方被判决分居或事实分居达到法定期限;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或事实失踪达到法定期限。由此可见,判断非常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形的根本标准就是夫妻双方就共同的夫妻财产无法达成一致管理意见且一方行为已经严重危及或可能严重危及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由上述适用情形不难发现,国家公权力之所以会介入到夫妻私密的家庭生活中,就是因为如果公权力不及时介入夫妻财产关系中,就无法阻止夫妻一方破坏财产的行为,只有将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才能保护财产所损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利益因此非常夫妻财产制是一种不以当事人约定而予以排除的,保护由于夫妻一方的恶意行为而致财产受损夫妻一方财产利益的法律救济制度。

二、我国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从其内容分析,该条的内容实质为婚内财产分割,即为了防止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一方的恶意行为而不当减少或保护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法律规定的重大理由,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分割共同财产。ii

该条首次从法律规定层面有条件的承认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婚内夫妻财产分割。虽然非常夫妻财产制是以允许对婚内财产进行分割为前提的,但是这里的婚内财产分割与非常夫妻财产制还是存在区别。婚内财产分割只是解决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分割,并没有涉及财产分割后夫妻财产适用何种夫妻财产类型;而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后夫妻不仅对财产进行分割,而且夫妻财产制必须适用分别财产制。此外,由于我国法律首次允许婚内夫妻财产分割,无论是在适用情形还是在适用效力上都规定的十分简陋。但是,该条规定从顺应时展,解决婚姻关系存续期的财产矛盾角度上看,还是具有进步意义的。

三、我国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非常夫妻财产制,尽管允许对婚内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如前所诉,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为了既保护受财产损害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又达到维持婚姻关系的目的,我国应该建立非常夫妻财产制。受篇幅限制,这里只对非常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形作出立法建议。

1、保留《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

2、修改《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改为“一方负有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原规定只规定了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人患有重大疾病时,那么负有赡养、抚养义务的人生病时就置之不理了?显然无法在法理情理上均说通,原规定的“扶养”一词范围含糊不清,所以应该明确规定。当然,如果不同意支付医药费用一方也对患病之人有法定义务,绝不能以夫妻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为由,推脱其相应的法律义务,这仍需要具体法律制度修补该条漏洞。

3、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坚决拒绝告知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状况。如果个人财产不足以满足其个人支出,就有可能私用共同财产。同样的,如果夫妻一人负责共同财产的管理,而不告知对方共同财产的使用动向,也给管理财产方留下私用共同财产的空间。当然,这种知悉权必须是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剥夺的,并且已经可以肯定自己无法获得财产信息。

4、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夫妻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就给有意离婚一方留下了在分居期间轻易转移、隐匿、挥霍财产的空间,这种实例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又给双方一个安全的冷静考虑是否将婚姻继续的期间,应该将感情不和造成的分居纳入适用情形。

注释:

i 蒋月.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131.

ii 马宇.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论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四条[J].法制与社会,2012(6).

【参考文献】

[1]蒋月.婚姻家庭与继承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2]马宇.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J].法制与社会,2012(6).

常用理财方法篇2

一、概述

在学界,以制度适用的条件不同,夫妻财产制可分为通常的夫妻财产制和非常夫妻财产制。通常的夫妻财产制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依法律规定 或依夫妻约定 而适用的财产制。其是基于夫妻关系正常状态下的制度设计,但该制度未考虑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出现的诸如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踪,破坏或恶意处分共同财产,拒绝告知夫妻财产状况等特殊情形中受损害一方的利益。在上述特殊情形下,就需要运用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对夫妻双方中的弱者的合法财产权利加以保护。

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又称特别法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种,是相对于通常夫妻财产制度而言的一种财产制度,是在特殊情况下,因其中一方的财产或财产行为发生破绽,采用通常法定财产制度或约定财产制度较难维持夫妻的财产关系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或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度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度。 这项制度的实行在于保护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免因他方的财产行为而身受其害,同时也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在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开启了对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探索之路。

二、世界各国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实行

(一)德国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德国的夫妻财产制,如无特别约定,采用法定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期间,设立了非常情形制度。德国民法典中,第七百五十八条:对于共有财产由于一方管理失当危及该财产安全,可以提出分割财产请求。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条:如果双方分居已经至少三年,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提出提前进行婚姻财产增值补偿诉讼。从中可以看出,德国的法定财产制中规定了多种法定的非常情形,在出现这些非常情形时,夫妻一方可以提起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诉讼。

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在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制中,考虑到在财产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非常情况,德国规定了法院取代同意制度、无需同意的制度,对于严重情形,制定了撤销夫妻共有财产制度。这些制度既灵活,又具有稳定性。

(二)日本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日本民法典中的非常财产制度相比较德国民法典而言显得简单许多,仅在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了非常情形,即夫妻一方管理他方财产,因管理失当危及该财产时,他方可以请求家庭法院允许其自行管理。对于共有财产,可以与前款请求共同提出分割请求。

上述国家的实践证明,非常财产制度的规定非但没有破坏共同共有民法体系的基本理论,反而对民法体系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维护了家庭的和睦,降低了离婚率。在不破坏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处分权的基础上,它保护了共同共有人个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婚姻法解释(三)》中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非常法定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我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是一片空白,如今,这片空白正在逐渐地被涂抹上色。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上述条文,就是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规定,也称为婚内析产。从法理上说,该条文解决的是婚内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协商一致时,如何解决处理权的补充。重大事项不能协商一致怎么办?在《婚姻法》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没有办法诉请法院出面解决的,就像小两口在家里吵架,谁更强势,谁就取得家庭财产的处理权。这是靠夫妻协商来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公权力不介入,如果想让公权力介入,那就只能离婚。因为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可以主张分割财产了。

但是,现实生活中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不想离婚,但一方的平等的财产权又无法得以实现时,那该怎么办?因此,新司法解释规定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它允许婚姻关系继续维持,而将当事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这是对传统共有财产理论的一大突破。

虽然这一条文对传统的共有财产理论有一定的冲击,但它仍然是建立在共同共有制度基础之上的,因为共同共有所赖以存在的夫妻关系仍然维系着。既然夫妻关系存在,即共同共有关系存在,那么共同共有的财产就不能分割。仅在下列情形下除外:

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丈着夫妻财产共同共有而随意过度使用共有财产,给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带来损害;或者一方擅自将共有的财产转卖给第三人。更有甚者,夫妻一方为了减轻自己的负债压力,故意将个人债务伪造成夫妻共同债务,以便用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这些行为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此,《解释(三)》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上设立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即允许夫妻双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共同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

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比如丈夫的父母身患重病,丈夫要拿夫妻共同共有的钱给父母治病,但妻子不同意。此时如果妻子坚决不同意,没有回转的余地,夫妻双方达不成一致的协议,那其中一方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分割共有财产,但婚姻关系不解除。

(二)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意义

1.使《婚姻法》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致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原《婚姻法》规定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这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婚姻法的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不能分割为依据的,但《物权法》的观点很明确,共同共有财产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分割,也就是说,婚内析产在《物权法》的规定中是被允许的。因此规定非常财产制度可以使两部法律在共同共有财产这一方面的相关规定协调一致。《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中的两款情形正是对《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有重大理由”在婚姻家庭领域的诠释。

2.有利于处理现实司法实践中的纠纷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感情不合分居2年即是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这说明我国立法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但在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律对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原婚姻立法虽然将这种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审判实践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却常常因举证困难等,难以真正实现权利,不宜于解决纠纷。

而新的《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在财产方面提供了新的选择项,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这些纠纷得到很好的解决,为法官在审理有关案件时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不再无所适从。

3.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

虽然夫妻财产制度适用于夫妻任何一方,但在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一方多为男性,妇女的经济地位整体上也低于男性,并且近年来发生的非法移转,隐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多是夫一方对妻方财产利益的侵害。

对此情况,原《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对方要求重新分割共有财产,但这毕竟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弱者的利益往往只有在婚姻解体时才能受到保护,当事人为了寻求救济,往往只能选择离婚这一唯一的途径。从事前预防的角度来看,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可以从积极的赋权的角度让弱者知晓在夫妻关系处于法定的特殊时期时,可以主动及时地依法变更法定夫妻财产的类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对完善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建议

虽然《婚姻法解释(三)》中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设立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该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不是十分完善,存在以下不足:

1.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不够完善

《婚姻法解释(三)》只规定了两种适用事由,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多应当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情形,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应适当增加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比如:(1)夫妻处于离婚诉讼时期;(2)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定期限的;(3)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对方处分共同财产的; (4)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被虐待、被遗弃的一方可以申请;(5)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

常用理财方法篇3

为了维护婚姻家庭,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应从我国实际出发,吸收国外相关制度的精华内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进行完善。

一、实现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立法的制度化、系统化

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与制度化、系统化的目标还相去甚远,而如果一项制度自身漏洞百出,要完成所负载的保障公平与正义的目标是不可能的。因此,在今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制定过程中,应加强法定财产制部分的立法。一是拿出专门一章设立通则性规定,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共通性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包括夫妻财产关系的类型、确立、变更、内外效力等,形成“总―分”的格局。二是调整法定财产制的立法体系,使分散于现《婚姻法》“家庭关系”一章和“离婚”一章中的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统一在夫妻关系部分的夫妻财产制中。三是按制度化的要求设置法定财产制部分的相关内容,即不仅要规定法定财产制的组成范围,同时还要明确其财产权利、责任、财产的登记、清算、补偿与分割等项制度内容。四是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予以并列,也可以以列举或例示的方式对各种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这样更符合立法的逻辑性和严密性。

可考虑设立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排斥期间”。分居期间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一个特例,在此期间不宜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可借鉴《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之规定的法律原理,设立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排斥期间”,把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分居期间的某段时间范围内适用排斥在外。所以《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建议此条款增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有存在感情不合而分居的事实,则分居期间例外。”我国目前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故“排斥期间”可依据此条规定一般期限为两年,但不是绝对期限,具体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依据实际情况而定。

二、完善通常夫妻法定财产制

1、明晰夫妻法定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虽列举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类型,但由于过于概括,仍造成了理解与适用的混乱,因此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制定中,还应从以下方面明晰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一是完善立法技术,使所列举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每一个项目规定都尽可能地做到具体、明确。二是适应现代社会财产类型发展的需要,扩大共同财产中无形财产的范围,增设期待权可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三是增设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制度。无论法律的规定如何明确、具体,也无论立法的技术如何完善,都不可能穷尽夫妻财产的所有情况,因此,在实践中因理解的歧义发生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争议是在所难免的,这就需要通过相关制度的设定,使这种争议的解决标准化、统一化。除法律明确规定、双方约定或有证据证明确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外,其他不明财产或有争议的财产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而言,“工资、奖金”宜作扩张解释,建议改为“工资、奖金等工资性收入”;“生产、经营的收益”,宜作缩小范围的解释,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孳息若没有双方投入的精力、时间、劳动就不归属共同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创作于婚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及可期待利益;“其它财产”改为“其他共同所得的财产。

2、完善夫妻个人所有的特有财产制度

可实行财产登记。对于婚前财产,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可以向婚姻管理机关申请进行个人财产登记,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或者在结婚登记后,夫妻双方共同制作婚前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名后生效。对婚后所得的价值比较大的夫妻特有财产,夫妻可在取得财产所有权后的一年内,双方共同制作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或者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夫妻个人财产公证。夫妻财产登记档案和登记证书、或夫妻财产清单、或公证的夫妻财产证书,应附价额凭证或经公证确定的估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完善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内容

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权利的内容规定过于简略,且其用语容易引起歧义,因此要完善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内容。一方面应遵从民法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在《婚姻法》中得到明确体现;另一方面,为了适应现代社会财产权利的调整已由静的安全,即所有的安全变为重视动的安全,加强夫妻财产管理权与处分权的规范。

(1)明确管理权的内容。管理是指保存并增加财产价值的行为。而在我国提及管理权,一般认为仅指保管和料理,而不包括增加财产价值的含义或不加以明确指出,这是不妥当的。夫妻之所以要对共同财产进行管理,其目的就是为了增加财产的价值,如果不能使其增值,至少也应维持目前的财产价值水平,而不应使其减少或贬值。

(2)规范夫妻双方或一方单独管理共同财产的行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管理权,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去共同管理共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双方的工作性质、身体状况、时间精力、管理能力等的差别,共同管理并不一定符合婚姻的最大利益,双方可以协商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方式。如果采用共同管理的模式,则应强调在管理过程中的平等协商以及意见不一致时的解决方式;如果授权由夫或妻一方进行管理,则应明确管理方的权限、责任、造成财产减少时的补偿方式等问题;如果双方没有明确财产由哪一方管理而实际是由一方在料理,则应视为已得到另一方的默示同意。

(3)在授予夫妻财产处分权的同时,明确其权利限制及责任。处分权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形式,事实上的处分行为是对物的使用价值进行利用的行为,处分的目的在于满足生产、生活对物质资料进行消费的实际需要,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是对物的价值进行利用的行为,处分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货币价值。正是由于这两种处分之间存在这些区别,因此《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是不够的,还应具体明确在进行某一种处分行为时的要求和限制。

事实上的处分仅导致物的形体的变更或消灭,不引起所有权的转移,而且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在符合日常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赋予一方不经另一方同意的处分权。而法律上的处分,因涉及物的所有权主体的变更,则应在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非经协商一致的行为,另一方可提起撤销或无效诉讼。

我国基于夫妻身份对夫妻个人财产处分权之法定限制制度的具体构想为:将限制制度规定于婚姻的普通效力之中;夫妻一方出售、抵押自己所有的住房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夫妻一方出售、质押家庭生活用品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夫妻一方出售、抵押、质押构成家庭生活费用来源的个人财产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擅自处分的契约效力未定,而且不适用公信力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如果配偶一方不能获得对方的同意,或者对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该方可以诉请法院判决免除对方的同意。

具体对《婚姻法》第17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正确执行,应完善以下几点规定。第一,主体只能是夫或妻本人。第二,客体是法律规定的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行使形式是夫妻对财产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第四,夫妻共同财产上处理的权利平等。第五,不得侵犯对方的财产权利。第六,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也承担平等的义务,因为共同生活、生产和经营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共同财产偿还。

4、增设夫妻财产补偿请求权的规定

在夫妻的日常生活中,彼此的财产权属不可能完全做到泾渭分明,因此,经常会遇到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或用个人特有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等情形。为了保障夫妻财产利益的平等,防止一方以婚姻共同生活为借口而侵蚀另一方财产权益,有必要在我国《婚姻法》中增设夫妻财产补偿请求权的规定。我国可以借鉴法、德两国经验,增设对个人特有财产补偿请求权的规定。第一,因夫妻日常家事权的行使而使用个人特有财产时的补偿;第二,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特有财产作出贡献时的补偿;第三,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或另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负担债务时的补偿。

5、增加夫妻财产解除情形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因离婚而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但在日常生活中,夫妻财产制的解除还包括因一方死亡、分居、协议变更或根据法律规定而改变等形式。因此《婚姻法》应把这些情形下的解除包括进去,并对解除的条件、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以防止因夫妻财产制的变更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危害交易安全。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时,如双方无另有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清偿的由夫妻协议以个人财产清偿。

三、建立非常夫妻法定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可在法定期间内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确实是保护离婚妇女财产权的有力措施,但它毕竟是一种事后的补救。从事前预防的角度看,如果在《民法典・亲属编》中增设非常财产制,就可以从积极的、赋权的角度,让已婚妇女主动、及时地依法变更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维护自己在婚姻中的财产权益。由于非常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我国法律应引进该制度,但应严格限定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理由和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目前,在我国关于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中,法律可采用例示主义的立法例,明确规定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法定事由,规定在多种情形下,夫妻一方或双方可以向法院提出分别财产的请求。

【参考文献】

[1] 李志敏:比较家庭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2] 王洪:婚姻家庭法[M].法律出版社,2004.

[3] 史尚宽:亲属法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

常用理财方法篇4

农业科研单位是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强有力的支撑。财务管理工作是做好单位管理工作的根本前提,是单位运行的根本保障。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中央八项规定、“三公经费”公开、全面从严治党反腐倡廉等也进入常态化,这些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财务管理需要新对策,会计核算需要新思路,会计人员更加需要适应新常态,把握新要求,建立财务管理规范化运行机制,为农业科研创新提供更好的财务管理服务。

一、正确认识新常态,是做好财务管理工作的前提

农业科研单位财务人员要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意味着我国经济发展的条件和环境已经或即将发生诸多重大转变,与我国经济新常态相呼应的是党中央反腐新常态,反对“”,从严治党的新常态已经深入党心民心。各项经济制度、财经法规、管理手段等不断推陈出新。各种规范性检查、财务验收、专项审计、绩效评价也进入新常态,对农业科研单位财务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财务管理环境不断在改善,为新常态下做好财务管理工作提供了前提条件。

二、主动适应新常态,是做好财务管理工作的关键

作为单位的理财者,只认识到财务管理的新常态是不够的,还必须主动适应新常态,更加注重学习研究新政策、用好用活新规则,积极探索财务管理新方法,自觉遵循新常态下经济运行规律,科学分析新常态下财经领域的趋势性变化,在本职岗位上做出新的作为,从而发挥决策参谋和服务保障的作用。做到思想观念、工作举措与经济发展同步转型,更加充分地发挥财务人员在适应和引领单位新常态中的经济管理作用。

(一)要适应依法依纪理财,推进“严肃财经纪律”新常态要求

十八盟闹腥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做出重大部署,强调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今后财务工作必须按照依法治国的要求,带头认真实施,真正读懂新《预算法》,切实增强预算法治意识;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按“三严三实”要求加强厉行节约,严格按照“三公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严守相关费用开支标准和范围,确保单位财务管理真正做到阳光理财,依法依纪理财。财务人员时刻树立财政经费“紧日子”要当作“正常日子”来过。反腐进入新常态,“三公经费”只减不增,单位“紧日子”要当作“规范化日子”来过。

(二)要适应严格预算管理,强化预算执行新常态要求

由于经济发展速度放缓,财政收入趋紧,要求财政预算资金要提高使用效率与效益。新预算法已实施,要求对国务院开展的三年滚动预算模式进行科学安排与部署。树立财务管理全过程控制观,建立财务危机预警观念,将全面控制、全程控制、全员控制“三全原则”落实到全过程中。这些新要求,财务人员必须要严格遵守,否则就会出现因预算编制不合理而造成预算执行难,甚至出现违纪违规现象。

(三)要适应规范会计核算,执行财务制度进入新常态要求

在新常态下,传统的财务管理的职能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单位的发展需要,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此,财务管理的职能必须进行转变,要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强化内部控制,严守操作规程,大幅压缩重复性的会计操作,大幅提升一体化、智能化水平。让财务工作不再局限于记账、算账、报账和核算,而更要拓展到解析过去、控制现在与筹划未来的有机结合,监督单位经济活动,预防经济风险,充分利用管理会计工具,为单位领导提供有效的财务管理信息。要牢记按制度办事,按制度管财管物的理念,确保各项制度落实到位,并严格执行。

(四)要适应财务新制度不断出台,财务管理进入新常态要求

随着新《预算法》、新《会计法》的贯彻实施,会计制度必然不断进行修订,农业科研单位财务人员要结合工作实际,及时制定或完善适合本单位的财务制度和管理办法,并与上级主管单位的相关规定有效衔接,要适应会计科目的改变,固定资产认定标准的改变,还要适应政府采购工作进入新常态的要求,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使用政府采购网购置办公设备和专用设备,使用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在政府采购机票管理网站上购买机票等这些新措施、新办法,以使单位财务管理更加规范化。

三、新常态下的农业科研单位财务管理工作必须采取新对策和措施

(一)加强学习研究政策法规,强化知识能力更新,推动财务管理工作转型升级

新常态下,会计核算职能慢慢淡化成一个合规性的基础工作,管理职能的重要性变得更加突出。针对新形势下财务工作政策调整多,规范化管理要求高的特点,农业科研单位财务人员要加强学习培训,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积极主动地适应新常态给财务工作带来的新变化,通过多种途径不断丰富自身的专业知识,将理论知识与财务工作实践相结合,提高自身的沟通协调能力和职业判断能力。认真学习研究新出台的各项财务规章制度,掌握各项财经法规与政策,不断提升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积极进行创新,将各种新思路新方法运用到具体的财务工作中。加强财务监督和服务意识,尽快从“核算型”向“管理型”和“服务型”转变,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和效率,主动发挥参谋助手作用,引导单位财务管理适应新要求,推动财务管理工作转型升级。

(二)坚持财经活动依法规范,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单位内部控制建设

“依法规范是财经工作的生命线”,财务人员要在认真归纳整理国家已出台的财务制度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农业科研单位的业务特点和工作实际,对本单位原有财务制度进行全面梳理,查找不规范之处予以修订和完善,制定可操作性强的财务管理办法,建立配套的会计核算制度、支出管理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建设,以制度规范资金管理,为农业科研单位的工作开展保驾护航。

为了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s反对浪费条例》及相关制度规定,从严规范单位财务支出,笔者所在研究所充分结合省农科院制订的《农区所财务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于今年初制订出台了《关于从严规范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主要从人员经费支出、商品和服务性支出、其他资本性支出、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收入与拨付五个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不仅制定了精细化的经费支出范围和标准,还制定了合理的费用报销流程,而且明确规定各部门的费用审核审批程序、权限范围和相应责任。另外笔者所在研究所于2015年5月份自行开发了财务审批系统办公平台并已投入使用,实现了网络审批替代现场审批的审批方式,运行至今效果良好。不仅规范了财务审批和报销工作流程,而且减轻了财务部门的压力,并在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可以最大限度降低人为因素干扰,也有效地降低了出错率。同时按照事前提醒、事中阻断、事后监督考核的总体思路,健全内部控制管理,尤其是要加强专用材料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科研副产品等重点环节的控制和监督,对这些高风险的支出进一步完善控制措施。

(三)增强部门预算执行力度,创新经费管理方式,大力提升科学理财水平

财务预算管理的地位日益突出,农业科研单位需要切实加强预算管理工作,科学合理编制部门预算,并严格执行部门预算。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单位的规定,规范支出行为,做到各项开支合理和合法。根据不同资金的特点采取相应措施,严格控制事业经费、高效使用科研经费、安全运行基建经费、灵活掌握开发经费,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

笔者所在研究所严格按照预算批复、财务审批手续、经费支出范围和标准支付资金。为保障科研经费精细化管理,从科研项目立项、资金到位、中期直至项目结题,财务部门定期对项目经费支出的情况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并将信息及时地反馈到科研部门和研究人员,以便发现经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解决,确保经费的合理使用。按照科研经费来源的不同,制定科学的可操作性强的科研经费的管理流程。经费支出要逐级审核,大额财务收支要主动向单位负责人报告,重大事项要经过领导集体会商后签批才行。财务报销工作较早推广使用公务卡,促进支出公开透明、监控方便;在新开发的财务审批系统办公平台中,对公务用车的管理、公务接待费的管理、物资及设备采购管理、差旅费管理、往来资金的管理等设置专门的模块,设置规定的管理权限,严格实行事前报批、事中监督、事后评价等措施,规范了报销流程,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大力压减“三公经费”的开支,做到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科研经费管理使用的效率和效果。

2016年7月份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改革和创新科研经费使用和管理方式,坚持以人为本,规范管理,改进服务,加强预算审核把关,规范财务支出行为,完善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强化资金使用绩效评价,保障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有效。该意见要求,2016年9月1日前,中央科研院所要制定出台差旅费、会议费内部管理办法,2016年底前,项目承担单位要制定或修订科研项目资金内部管理办法和报销规定。该意见的出台对基层农业科研单位来说,如何更好地规范科研经费的管理,还需要做更深入的思考和探讨。

四、结束语

总之,农业科研单位具有研究经费投入季节性强、资金到位时效性要求高、农业项目研究周期长、农业资源价格波动大、预测难度大等特殊性,导致农业科研单位财务管理工作面临巨大的挑战,财务人员需要主动适应新常态,更新财务管理理念,积极探索财务管理的新模式和新方法,建立起系统性的财务管理新体制,创新财务管理工作思路,规范会计核算,转变财务管理职能,提高财务管理的质量与效率,为单位领导提供有效的财务管理信息,为单位事业的发展以及科研项目的推进提供良好的财务保障,从而保证财务管理工作高效运行。

参考文献:

[1]陈芳.新常态下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创新研究[J].经营管理者(中),2015,(9):97.

[2]熊娜.新常态下高校科研经费管理探索与研究[J].经济师,2015,(9):219-222.

[3]李稻葵.什么是中国与世界的“新常态”[J].金融经济,2014,(10):19-20.

[4]吴少芬.新常态下做好财务工作的探讨[J].农业科研经济管理,2015,(3):20-22.

常用理财方法篇5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演变

1950年《婚姻法》共27条,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寥寥几条,关于夫妻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规定仅第10条,简单表现为“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相较于1950年《婚姻法》,内容更加具体与完善,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条款也有所增加。1980年《婚姻法》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同时允许夫妻自由约定。但是,关于夫妻对于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也没有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历经20年,1980年《婚姻法》在2001年被修正,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至此为止,夫妻财产制度得以完善,但是,如何落实夫妻财产平等使用权,仍然需要在实践运用中不断探究。

二、夫妻财产平等处理权的主要内容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做出了解释,此条款说明,夫妻对财产的平等权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在对内的日常生活中,任何一方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对外关系中,效力及于善意第三人时,夫妻双方相互,一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另一方不能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而撤销已成立的合同。

《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隐藏、转移财产等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般情况下,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此条款则允许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分割共有物,突破的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虽然《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此条款之规定过于抽象,既没有具体实现该权利的手段,也没有保障该权利的救济措施,而在现实家庭中,夫妻一方独掌家庭财政权的情况仍然普遍存在。因此,《婚姻法》解释(三)赋予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特殊情况下的财产分割权,以达到支配家庭财产的目的,即赋予了家庭关系中弱者的救济途径,从另一方面保障了夫妻财产平等处理权。

三、存在问题及争议

(一)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认定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知识产权等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第18条规定婚前财产,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等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但是第17条第5款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与第18条第5款的规定“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都是开放性条款,都可以做出扩张解释。在两者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处理?

为避免法律适用可能引起的混乱,《婚姻法》解释(二)中第11条、解释(三)第5条均做出补充规定。第7条则结合近几年实践中频繁出现的不动产归属争议,详尽地规定了在不同条件下不动产的物权归属问题。然而,法律有着其本身的滞后性,关于夫妻财产认定问题将层出不穷,因此建议实行日本、德国等多数国家实施的推定共有原则,即无法明确其归属的财产均推定为夫妻共有。

(二)“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

所谓“日常生活需要”在法律上是很难做出具体统一的规定的,不同消费水平的家庭有着不同的日常生活需要。一般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夫妻双方的收入情况来确定,然而,在不同的家庭中存在着不同消费观念,即使收入水平相当的家庭,对“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也不同,所以在处理相关案件的时候,认定“日常生活需要”是关键的一步。

四、平等处理权的内在含义

(一)夫妻之间相互

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也称为家事权,即夫妻一方在一定限度内,有条件的可以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对另一方是有约束力的。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财产价值增大,各种财产种类繁多,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途径日益多样化,日常家事权是维护财产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

(二)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实践中,常常出现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家庭财产,另一方以不同意或者不知情来主张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况。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则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若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造成侵害另一方权益的事实或对家庭财产造成损害,则行为人与第三人承担共同责任。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无权处分而仍与之发生交易行为或其他法律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孙莉.从夫妻财产制度的沿革论男女平等原则的逐步实现.中华女子学院报,2010.10

常用理财方法篇6

1 简述统计方法

在财务管理当中,统计方法一直以来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有效的利用统计方法能够对大量的财务数据、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以此来对数据当中所存在的数量规律进行探析。目前,常见的统计学方法有:统计分组法、时间数列分析法、综合指标法、大量观察法、抽样推断法、指数法等[1]。使用不同的统计方法所认识到的内容也是不同的。统计方法的使用过程主要分为四个阶段,其顺序依次为:统计设计、收集数据、整理数据和分析数据,相对来说,统计学方法的使用过程还是较为稳定的,在整个使用过程当中,分析数据这一阶段显得非常的重要,在分析数据这一阶段当中,我们需要考虑数据的变化,换句话说就是需要对过去的数据、现在的数据以及将来可能会出现的数据进行考虑。为此,我们又将分析数据的统计方法分为动态分析法和静态分析法,其中动态分析法主要包括:统计指标法、动态指标法以及相关分析法;而静态分析法主要包括:抽样推断法和静态分析法。在统计学方法的组成部分当中,推断、描绘着两种统计方法是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的。目前,随着时代的不断变革,统计学方法已经被广泛的应用在高校的财务管理工作当中,但是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统计学方法的应用还存在不少的问题。

2 统计与会计之间的关系

在高校核算体系当中,统计和会计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整个体系当中,统计与会计相互独立,又密不可分。在不少方面,统计学与会计学在发展的过程中都是相互补充、相互发展的,有效的使用会计与统计,从不同角度对高校的教学及经济活动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将分析后所得出的数据提供给高校的管理者与决策者,能够有效地推进高校事业的发展。在整个会计领域当中,统计方法的应用还是比较广泛的,有不少会计方法是通过统计学方法而演变来的[2]。例如:财务会计当中的加权移动平均法、管理会计领域当中的时间序列法等等。同样的,在统计学方法当中,会计方法的应用也是非常的广泛,有不少的统计方法都是需要以统计学方法为依据才能使用下去。例如,循环账户的设置、资产负债表的编制等。总而言之,在高校财务管理工作当中,会计与统计一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两者之间的联系进行探究,是两者之间能够更加的协调运行,对于高校财务管理工作而言,有着非常深远的意义。

3 高校财务管理中统计方法的应用

3.1 统计方法在高校财务会计工作中的应用

在高校财务会计工作当中,统计方法有着非常广泛的应用,例如:第一方面,目前高校财务会计的核算工作当中,静、动态三要素所指的就是?y计方法当中所表示的时期指标与时点指标;第二方面,在财务会计的计量核算工作当中,移动平均法、加权平均法均是以统计方法的平均数原理为基础的;第三方面,在高校财务报表中,偿还债务能力、盈利能力等的比率也均是以统计相对数为基本原理的。

3.2 统计方法在高校管理会计工作中的应用

在高校管理工作当中,管理会计作为整个工作中的决策性会计,一直以来都全面的参与进高校科研、教学以及经营管理工作当中[3]。而统计方法在高校管理会计工作当中的应用,其主要表现在财务的预测、控制、分析等方面。例如:回归分析法、层次分析法等。与财务会计工作相比而言,统计方法在高校管理工作当中的应用要更加的广泛,且使用的过程也要更加的复杂化。

4 高校财务管理统计方法应用创新中使用策略

4.1 普及工作人员的计算机知识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其逐渐的渗入到我们的工作当中、生活当中。在高校财务管理工作当中,我们在对会计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以及分析时,除了需要运用到统计方法以外,还需要有效的使用计算机工具。为此,财务管理工作人员是需要掌握一定的计算机知识以及对计算机软件运用的能力的。目前,有不少统计方法都是通过计算机软件来实施的,如果说工作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计算机知识与能力,将会严重的阻碍统计方法在高校财务管理当中的应用,也将极大地限制统计人员与会计人员之间的相互沟通与交流。为此,我们应该对高校财务管理工作人员进行计算机知识的普及,并加强对工作人员对计算机软件使用的熟练程度。

4.2 建立健全教育成本核算机制

在我国各大高校的会计核算体系当中,其教育成本核算机制还不够完善、不够全面,这也就使得统计方法在高校财务管理工作的应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困难,为此建立健全教育成本核算机制也就显得非常重要。那么该如何有效建立健全教育成本核算机制呢?其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例如,建立多栏式的辅助账、提取折旧等相关措施,对所有的教育支出进行全面的核算,以此来对各项成本费用进行一个更加明确、完整的反映。

4.3 加强财务会计统计人员的分工协作能力

常用理财方法篇7

财务指标作为财务分析可靠的依据,能清晰的反映出财务信息。所以,高校可依据财务分析的目的与内容,创建完整的财务指标体系。财务指标体系大致可分为:常规财务分析指标与专项财务分析指标。常规财务分析指标主要针对债权人、教育部门及高校的需求所进行的分析,是高校当前普遍运用的财务分析指标。但由于该指标过于粗略,缺乏行业标准与针对性,对高校经济活动的指导不足,从而产生了专项财务分析指标,以满足高校财务管理的需求。

1.常规财务分析指标常规财务分析指标可反映高校综合财务情况,在财务管理实践中可运用净资产的增长率与规模、支出水平与支出结构、负债额度、总收入与各项收入的对比等常规财务指标,也可运用同一事项不同层面的综合指标,如固定资产、拨款及事业基金的增长率、经费的自给率等。资产与经费的运用及结余可反映出高校财务经费管理运用的执行力;拨款与自筹经费可反映高校经费与资源获取的能力及其财务的综合实力;教学的各项收入的增长可反映出高校的运行绩效;收支的盈余率、资产的负债率以及年末资金的周转率等可作为支付能力的指标,以衡量高校是否能正常运转,反映了高校发展的潜力。

2.专项财务分析指标专项财务分析指标主要为了满足高校财务管理的需求。在财务管理实践中可分析计算公用与人员支出在总支出中所占的比重,而在公用的支出中又可划分后勤支出、教学支出、行政支出等运转比重,以及维修基建、设备购置、事业支出等基建比重,以便合理分析预算支出的结构;采用收入与支出预算的完成率考察预算执行的情况;采用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间的比率考察预算稳健性或配比度,若比率不足1,则表明高校财务出现赤字,收支不平衡;在投资与筹资的管理中,应当分析计算学费的收缴率、资产的收益率、投资收益率以及各项收入的增长率,以便全面分析实际收入的漏洞、瓶颈或潜力。而在费用支出的管理中,则可分析计算各项支出在总支出中所占的比率,以合理控制费用的支出。

(二)规范财务分析的制度

财务分析的有效性及准确性依赖于财务分析制度的规范化,首要任务便是将财务分析的各项工作具体落实到相应的岗位与责任人,如预算管理的人员应当承担预算的编制与执行等相关工作的分析;资金管理的人员则应当承担资金收益、现金流量等相关工作的分析;学费管理的人员则应当承担学生奖金与助学金的支出、学费收缴等相关工作的分析;报表管理的人员应当承担资产结余、资产负债、收支结构、收支规模等相关工作的分析;工资管理的人员则应承担所有人员的分析。而财务主管作为高校财务部的核心人员,其主要负责采集各岗各职财务分析的信息进行综合的分析,为高校的财务管理提供可行的建议与决策。其次,应当制定具体的工作程序与工作规范。此外,还应当设立财务信息收集与传导的机制。

(三)财务分析思路与方法的多样化

财务分析中最常使用的方法通常有:趋势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比率分析法、因素分析法等。财务部应当从多个角度及综合使用各种方法进行财务分析,努力实现财务分析思路与方法的多样化,以便能够更准确地揭示财务状况以及所存在的问题与发展规律。在财务分析中,要同时兼顾定量与定性的分析,如对资源配置、支出结构、收入结构等的合规与合法性进行分析;同时做到事前、事后的分析,充分利用一些规律性与前瞻性的信息,及早的对高校的经济事项及其未来的财务情况作出预测。而且除了常规财务分析方法的综合使用外,若碰到特殊情况应当采取其他有针对性的财务分析方法。如对不可量化的财务指标应采取层次分析的方法;对包含多项指标的经济活动应当运用聚类分析的方法等。

(四)达成财务分析的信息化

当前,高校的财务分析还未普及电算化,大多分析工作仍依靠手工来收集数据,不仅费力、费时且效率较低。所以,财务分析的所有人员都应当深入了解账务的处理系统,全面掌握系统功能,熟练操作系统。与此同时,还应注重开发财务分析的软件,并与现有的账务系统相结合,以便提高财务分析的速度与有效性。

常用理财方法篇8

一国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模式,是受该国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因素影响的。因此,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形 式和内容存在多种差异。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也受我国的社会生产力、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家庭职能、传统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建国以来,我国夫 妻财产制度立法也随着《婚姻法》的修改而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1950年的夫妻财产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到1980年的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度 到2001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这一变化体现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的变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要求。同时,也顺应了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方向。

然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立法虽然比起1950年和1980年夫妻财产立法,有了很大的完善和进步,可以说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上第一次真正地建立了夫妻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仍然不够完善和科学, 仍有许多规定与相关的法律相冲突,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夫妻财产状况和夫妻财产的多样性变化,不能解决夫妻在财产方面产生的矛盾和解决非正常夫妻关系状况下夫 妻之间的财产问题,在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上都存在缺陷,不利于解决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实际问题和指导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司法实践活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 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结构缺陷

1.总体结构的缺陷—没有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 姻法》没有对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专门的规定,而是一律委之于《民法通则》总的原则去调整和单纯依照婚姻家庭篇的基本原则去规范,笔者认为应建 立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之法律。从规定夫妻关系之点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定夫妻财产关系观 之,其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即夫妻财产关系必须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存在的先决条件,所以夫妻财产制具有更多的身份法性质,不同于民法中 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第二,从民法和婚姻法的关系来看,夫妻财产关系和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 中,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民事法律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确认了一系列涉及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法律原则,同时也 应注意,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和普通财产与人身法律关系存在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比如,婚姻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以及由亲属人身关系派生的财产关系, 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公民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 的特别限制,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权不同于民法中一般的人身权,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夫妻之间的财产 关系也在于此。因此,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第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统领我国 婚姻立法的方向,婚姻家庭立法的任何规定不得与其基本原则相违背,但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的建立不仅应体现婚姻法所规 定的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之外,还应体现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夫妻之间采用何种财产制度,以及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 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 益。因此,必然涉及到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所以,仅仅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对夫妻财产制的建立进行调整是不够的。第四,从国外的情况看,在以民法典为表 现形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夫妻财产立法在遵循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同时,还针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特点,确立适合的具体原则,以指导其立法及司法活动。而在 以单行法为表现形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尹夫妻财产立法在符合民事法律总的基本规则的同时,也结合其自身的特点,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体现其具体原则的要求。所 以,尽管在不同的法系和国家,法律原则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如有的在法律中明确作了规定,而有的则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其立法时,都有指导其立法工作的准绳 则是相同的。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也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点出发,确立适合于其的基本原则。

2.制度结构缺陷—没有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从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不完整。在法定夫妻财产上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关系处于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制, 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因此,根据现行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就不能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情况下的夫妻财产问题。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 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关系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还很薄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是自身利益的判断者和 追求者,即使在夫妻共同体的形式下,仍不能掩盖其“经济人”的本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或双方如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或是不堪债务的负担,导致夫妻之间 不得不离婚,以使对方能过上正常的生活;或是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或是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 者有可能反复起诉,此时对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或者是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属于 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在此期间诚实劳动一方获得的财产被分割,影响了其另一方的生产工作积极性;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当夫妻一方个 人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的债权就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如果设置一种夫妻关系处于非常态下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在夫妻一方破产时,准许另一方的债权人为确保 其债权的实现,请求人民法院通过适用这种制度的诉讼程序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则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 市场的交易安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由于取证及法律规定的疏漏,上述等情况出现时,对方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和切实的保护。这就反映了我国 夫妻财产制在制度结构上的固有缺陷。因此实有必要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的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进行重构。

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1.在总体结构上增设原则性的规定

    对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有助于我们对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解释,具有提纲挚领的作用。夫妻之间因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特殊财产关系,具有本身独特的性 质,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以指导夫妻财产立法、司法和有关的民事活动,而不能一味地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确立适合于其的 基本原则,能指导立法者选择正确的夫妻财产制度,能为司法者作出正确的司法判决提供法律依据,能为当事人进行有关的民事活动提供行为指导。夫妻财产的基本 原则的精神贯穿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的始终,从而为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提供立法的方向,最大限度地保护夫妻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有助于婚姻当 事人对夫妻财产制的具体条文的理解,能为夫妻双方选择实行何种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时提供法律指导。因此,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 点出发,确立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笔者认为,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我们有必要考虑增设以下原则:

(1)维护夫妻关系的伦理性,促进男女平等。马克思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黑格尔也认为,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因此,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 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这就决定了因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财产关系的本质 区别。男女双方缔结的婚姻,为物质生活、性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共同体,夫妻财产是婚姻共同体的物质保障。所以维护婚姻的伦理性,是制定夫妻财产法应予考虑的 首要原则,当然更是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应该考虑的首要原则。

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涵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值内涵,是政治社 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因而,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上,追求夫妻关系的平等既是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当代 各国的立法理念。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立法上的男女平等,是婚姻伦理性的衍生,指立法承认,男女双方在生理上、身体上的差异和家庭分工的不同,肯定夫妻各依 其所长对家庭的贡献,赋予夫妻双方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力创造的财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管理权。

(2)保护交易的安全。夫妻财产制直接制约着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在民事法领域,交易安全包括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二方面。静的安全是指对本来享有的利益,由法律加以保护,不容他人任意夺取;动的安全是指对取得利益的合法活动加以保护冈。“现代民 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之 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全。”阎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现代民法注重交易安全维护的理念也必然在其夫妻财产关系中得到体现,因为正如 林秀雄先生所言:“夫妻财产制本来是规范夫妻内部之财产关系,但近代以来,由于资本社会的发达,交易趋于频繁,若夫妻中之一人与第三人为交易时,则涉及夫 妻与第三人间之财产关系,亦即,制定夫妻财产制时,不仅须注意夫妻内部之平等,尚须顾及交易之安全。因此,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夫妻财产立法中,维护交易安全 的原则也是设立夫妻财产制时应予考虑的目标。而法律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实质上是对交易活动中善意无过失者利益的保护。为了体现法律的这一保护精神,世界各 国有关夫妻财产的立法在最有可能影响交易安全的领域,即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对夫妻财产协议的订立、变更和废止等都有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规定,并对其将要 产生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该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

(3)兼顾个体利益与社会 利益的均衡。法通过对人们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来分配和协调各种利益。如前所述,婚姻具有伦理性,男女双方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 其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对婚姻及其所产生的家庭的保障功能和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是夫妻财产制,特别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首 要功能。但是,我们在看到夫妻财产制的公法功能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其私法属性。夫妻财产关系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它毕竟是民事财产关系的一种,作为民法组成 部分的婚姻法,对其主体的财产权利仍然应该予以重视和保护。因此在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时,应采取社会本位为主、个人本位为辅的立法原则,既要重视夫妻 财产关系与民事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又不能忽视其与其他民财产关系的共性。在夫妻财产制创制的过程中,既需要尊重公民个体对其财产的权利,给予其行使财产权 利的自由,也需要注意协调与社会的关系,兼顾到社会的利益。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立法的这一原则。

2.在制度结构上增设非常法定对产制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 度,其中特有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例外,同时与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并存。它们三者之间各自独立,互相配合,构成了新型的、完善的和科学 的普通夫妻财产制,以满足公民在正常情况下的各种生产生活需求。但是,如果出现了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夫或妻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改变原来的共同财产制而又 协商不成时,或者即使没有什么原因,一方确实希望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等等。而上述几种财产制就不能解决这类间题。因此,有必要设计一种合理的制度以满足当 事人的要求、适应实际生活中的复杂情况,这种制度就是非常法定财产制,此制度在我国的台湾地区、瑞士婚姻法以及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非 常法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财产制,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 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最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其实际后果是改变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设计这制度是为了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以此来维护 当事人、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保障。因此我国应建立由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四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具体表 示为:

其中就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作简要探讨,主要就非常法定财产制进行探讨: 转

(1)法定财产制,继续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但采用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基本模式,将某些婚后所得的财产作除外规 定,对“婚后所得共同”加以限制。同时将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中明显具有人身性和体现个人价值以及其他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以个人特有财产的形式规定 为个人所有。这样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能体现夫妻之间的本质特征,对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增进夫妻感情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起到了重要 的作用;同时又能体现、尊重和实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笔者认为就是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只是 某些规定具有不合理性,比如将婚后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就与继承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其次,对于特有财产没有对婚前的特有财产于婚后产 生的擎息和各类比赛的奖金、奖品等的归属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我国法定财产制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此不再讨论。

    (2)约定财产制, 是夫妻以财产契约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在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国家中,大都规定了允许约定的范围、程序和效力及限制事由。如瑞士民法规定: “缔结夫妻财产契约,就采用本法所规定的财产制的一种。”(包括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等)又如德国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制不得参照已失效的法律和 外国的法律确定之。”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也规定了约定的时间、范围和效力。但是,笔者认为,为确保约定财产制的具体施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家 庭的稳定,应当对之进行完善。我国现行夫妻约定约定财产制存在诸如:没有明确约定的具体时间、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成立的条件、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程序性规 定和缺乏公信力缺乏约定的无效、变更和撤销的缺陷,应对之进行相应的完善,使之更具实际操作性。总之约定财产制,不但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 而且更能适应当前的经济和社会状况,有利于稳定家庭,实现男女平等。

(3)非常法定财产制。对于如何设置我国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来设置适合我国婚姻家庭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非常财产制度,因此,此制度至少应包括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1) 关于申请人的资格。确定申请人的资格,就是确定谁拥有申请权。依据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丈夫、妻子和任何一方的债权人拥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其原 因在于,丈夫或妻子都有可能无正当理由干涉对方的生活方式、损害对方的权利,而债权人相对夫妻家庭来说,更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只有赋予他以申请权,才能真 正保护其债权。

    2)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程序和方式。适用非常财产制,必须经由当事人自己申请而发动,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人民法院受 理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理,如果双方对此没有争议的,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准许的宣告,如双方有争议,则应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宣告。 一旦作出准许的裁定或判决,自宣告确定生效之日始发生分割财产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

   3)审理的内容。人民法院虽然依当事人的申请发动 分割审理程序,但是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夫妻各方可能隐瞒实际财产而虚假申报,以致于损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因而法官不应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审判的主 导性资料,还应当以职权主动和积极地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并可请求当事人的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银行和亲属朋友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调查,切实查清 各方的实际财产数额,避免漏查、少查。

    4)提出申请的法定事由。由于非常财产制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因而,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受案的 法定事由并据此开始审理工作。根据其他国家对之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事由起码应包括以下方面: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双方财产的;夫妻双方分居达到一定期限 的(一般为一年);一方受虐待、遭遗弃的;夫妻一方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申请要求分割财产的;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一方不履行赡养、扶养、抚养 义务的;一方有正当理由处分财产另一方无理拒绝的;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夫妻一方有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行为的。出 现了上述事由时,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受理。

常用理财方法篇9

一国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模式,是受该国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因素影响的。因此,关于夫妻财产制的 法律 形式和内容存在多种差异。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也受我国的社会生产力、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家庭职能、传统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建国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也随着《婚姻法》的修改而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1950年的夫妻财产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到1980年的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度到2001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这一变化体现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的变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要求。同时,也顺应了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方向。

然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立法虽然比起1950年和1980年夫妻财产立法,有了很大的完善和进步,可以说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上第一次真正地建立了夫妻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仍然不够完善和 科学 ,仍有许多规定与相关的法律相冲突,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夫妻财产状况和夫妻财产的多样性变化,不能解决夫妻在财产方面产生的矛盾和解决非正常夫妻关系状况下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在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上都存在缺陷,不利于解决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实际问题和指导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司法实践活动。www..COM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结构缺陷

1.总体结构的缺陷—没有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专门的规定,而是一律委之于《民法通则》总的原则去调整和单纯依照婚姻家庭篇的基本原则去规范,笔者认为应建立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之法律。从规定夫妻关系之点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定夫妻财产关系观之,其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即夫妻财产关系必须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存在的先决条件,所以夫妻财产制具有更多的身份法性质,不同于民法中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第二,从民法和婚姻法的关系来看,夫妻财产关系和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民事法律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确认了一系列涉及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法律原则,同时也应注意,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和普通财产与人身法律关系存在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比如,婚姻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以及由亲属人身关系派生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只能是 自然 人,公民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的特别限制,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权不同于民法中一般的人身权,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在于此。因此,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第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统领我国婚姻立法的方向,婚姻家庭立法的任何规定不得与其基本原则相违背,但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的建立不仅应体现婚姻法所规定的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之外,还应体现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夫妻之间采用何种财产制度,以及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必然涉及到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所以,仅仅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对夫妻财产制的建立进行调整是不够的。第四,从国外的情况看,在以民法典为表现形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夫妻财产立法在遵循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同时,还针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特点,确立适合的具体原则,以指导其立法及司法活动。而在以单行法为表现形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尹夫妻财产立法在符合民事法律总的基本规则的同时,也结合其自身的特点,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体现其具体原则的要求。所以,尽管在不同的法系和国家,法律原则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如有的在法律中明确作了规定,而有的则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其立法时,都有指导其立法工作的准绳则是相同的。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也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点出发,确立适合于其的基本原则。

2.制度结构缺陷—没有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从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不完整。在法定夫妻财产上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关系处于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制,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因此,根据现行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就不能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情况下的夫妻财产问题。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关系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还很薄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是自身利益的判断者和追求者,即使在夫妻共同体的形式下,仍不能掩盖其“经济人”的本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或双方如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或是不堪债务的负担,导致夫妻之间不得不离婚,以使对方能过上正常的生活;或是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或是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起诉,此时对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或者是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在此期间诚实劳动一方获得的财产被分割,影响了其另一方的生产工作积极性;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当夫妻一方个人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的债权就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如果设置一种夫妻关系处于非常态下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在夫妻一方破产时,准许另一方的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请求人民法院通过适用这种制度的诉讼程序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则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由于取证及法律规定的疏漏,上述等情况出现时,对方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和切实的保护。这就反映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在制度结构上的固有缺陷。因此实有必要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的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进行重构。

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1.在总体结构上增设原则性的规定

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有助于我们对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解释,具有提纲挚领的作用。夫妻之间因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特殊财产关系,具有本身独特的性质,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以指导夫妻财产立法、司法和有关的民事活动,而不能一味地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确立适合于其的基本原则,能指导立法者选择正确的夫妻财产制度,能为司法者作出正确的司法判决提供法律依据,能为当事人进行有关的民事活动提供行为指导。夫妻财产的基本原则的精神贯穿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的始终,从而为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提供立法的方向,最大限度地保护夫妻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有助于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制的具体条文的理解,能为夫妻双方选择实行何种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时提供法律指导。因此,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点出发,确立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笔者认为,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我们有必要考虑增设以下原则:

(1)维护夫妻关系的伦理性,促进男女平等。马克思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黑格尔也认为,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因此,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这就决定了因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区别。男女双方缔结的婚姻,为物质生活、性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共同体,夫妻财产是婚姻共同体的物质保障。所以维护婚姻的伦理性,是制定夫妻财产法应予考虑的首要原则,当然更是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应该考虑的首要原则。

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涵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值内涵,是 政治 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因而,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上,追求夫妻关系的平等既是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当代各国的立法理念。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立法上的男女平等,是婚姻伦理性的衍生,指立法承认,男女双方在生理上、身体上的差异和家庭分工的不同,肯定夫妻各依其所长对家庭的贡献,赋予夫妻双方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力创造的财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管理权。

(2)保护交易的安全。夫妻财产制直接制约着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在民事法领域,交易安全包括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二方面。静的安全是指对本来享有的利益,由法律加以保护,不容他人任意夺取;动的安全是指对取得利益的合法活动加以保护冈。“ 现代 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之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全。”阎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现代民法注重交易安全维护的理念也必然在其夫妻财产关系中得到体现,因为正如林秀雄先生所言:“夫妻财产制本来是规范夫妻内部之财产关系,但近代以来,由于资本社会的发达,交易趋于频繁,若夫妻中之一人与第三人为交易时,则涉及夫妻与第三人间之财产关系,亦即,制定夫妻财产制时,不仅须注意夫妻内部之平等,尚须顾及交易之安全。因此,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夫妻财产立法中,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也是设立夫妻财产制时应予考虑的目标。而法律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实质上是对交易活动中善意无过失者利益的保护。为了体现法律的这一保护精神,世界各国有关夫妻财产的立法在最有可能影响交易安全的领域,即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对夫妻财产协议的订立、变更和废止等都有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规定,并对其将要产生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该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

(3)兼顾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法通过对人们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来分配和协调各种利益。如前所述,婚姻具有伦理性,男女双方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其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对婚姻及其所产生的家庭的保障功能和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是夫妻财产制,特别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首要功能。但是,我们在看到夫妻财产制的公法功能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其私法属性。夫妻财产关系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它毕竟是民事财产关系的一种,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婚姻法,对其主体的财产权利仍然应该予以重视和保护。因此在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时,应采取社会本位为主、个人本位为辅的立法原则,既要重视夫妻财产关系与民事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又不能忽视其与其他民财产关系的共性。在夫妻财产制创制的过程中,既需要尊重公民个体对其财产的权利,给予其行使财产权利的自由,也需要注意协调与社会的关系,兼顾到社会的利益。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立法的这一原则。

2.在制度结构上增设非常法定对产制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其中特有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例外,同时与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并存。它们三者之间各自独立,互相配合,构成了新型的、完善的和科学的普通夫妻财产制,以满足公民在正常情况下的各种生产生活需求。但是,如果出现了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夫或妻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改变原来的共同财产制而又协商不成时,或者即使没有什么原因,一方确实希望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等等。而上述几种财产制就不能解决这类间题。因此,有必要设计一种合理的制度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适应实际生活中的复杂情况,这种制度就是非常法定财产制,此制度在我国的 台湾 地区、瑞士婚姻法以及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非常法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财产制,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最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其实际后果是改变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设计这制度是为了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以此来维护当事人、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保障。因此我国应建立由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四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具体表示为:

其中就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作简要探讨,主要就非常法定财产制进行探讨:

(1)法定财产制,继续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但采用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基本模式,将某些婚后所得的财产作除外规定,对“婚后所得共同”加以限制。同时将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中明显具有人身性和体现个人价值以及其他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以个人特有财产的形式规定为个人所有。这样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能体现夫妻之间的本质特征,对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增进夫妻感情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又能体现、尊重和实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笔者认为就是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只是某些规定具有不合理性,比如将婚后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就与继承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其次,对于特有财产没有对婚前的特有财产于婚后产生的擎息和各类比赛的奖金、奖品等的归属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我国法定财产制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此不再讨论。

(2)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财产契约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在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国家中,大都规定了允许约定的范围、程序和效力及限制事由。如瑞士民法规定:“缔结夫妻财产契约,就采用本法所规定的财产制的一种。”(包括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等)又如德国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制不得参照已失效的 法律 和外国的法律确定之。”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也规定了约定的时间、范围和效力。但是,笔者认为,为确保约定财产制的具体施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家庭的稳定,应当对之进行完善。我国现行夫妻约定约定财产制存在诸如:没有明确约定的具体时间、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成立的条件、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程序性规定和缺乏公信力缺乏约定的无效、变更和撤销的缺陷,应对之进行相应的完善,使之更具实际操作性。总之约定财产制,不但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更能适应当前的 经济 和社会状况,有利于稳定家庭,实现男女平等。

(3)非常法定财产制。对于如何设置我国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来设置适合我国婚姻家庭状况和社会经济 发展 水平的非常财产制度,因此,此制度至少应包括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1)关于申请人的资格。确定申请人的资格,就是确定谁拥有申请权。依据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丈夫、妻子和任何一方的债权人拥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其原因在于,丈夫或妻子都有可能无正当理由干涉对方的生活方式、损害对方的权利,而债权人相对夫妻家庭来说,更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只有赋予他以申请权,才能真正保护其债权。

2)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程序和方式。适用非常财产制,必须经由当事人自己申请而发动,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理,如果双方对此没有争议的,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准许的宣告,如双方有争议,则应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宣告。一旦作出准许的裁定或判决,自宣告确定生效之日始发生分割财产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

3)审理的内容。人民法院虽然依当事人的申请发动分割审理程序,但是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夫妻各方可能隐瞒实际财产而虚假申报,以致于损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因而法官不应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审判的主导性资料,还应当以职权主动和积极地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并可请求当事人的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银行和亲属朋友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调查,切实查清各方的实际财产数额,避免漏查、少查。

4)提出申请的法定事由。由于非常财产制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因而,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受案的法定事由并据此开始审理工作。根据其他国家对之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事由起码应包括以下方面:一方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双方财产的;夫妻双方分居达到一定期限的(一般为一年);一方受虐待、遭遗弃的;夫妻一方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申请要求分割财产的;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一方不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有正当理由处分财产另一方无理拒绝的;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夫妻一方有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行为的。出现了上述事由时,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受理。

常用理财方法篇10

引言

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关系到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新《婚姻法》虽然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当前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当中,婚姻家庭法将作为一编列入其中,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从而使即将出台的民法典更系统、更完善。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中的财产,不是仅指民事主体拥有的积极财产,还包括消极财产。关于这一点,19世纪法国法学家奥布里赫劳认为广义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为债务,即负担。夫妻财产制度最早源于古罗马,如罗马市民法即采用统一财产制,妻子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古英国曾采用过的财产制度为吸收财产制,即妻在婚前、婚后财产取得均为丈夫所有。我国古代通常采用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种类繁多,内容多样,各国立法选择确定自己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时,除受自身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的影响外,还受当时的经济条件的制约。从当代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兼有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双重性的复合式形式,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仅规定了一条,即“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明确了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并引进了约定财产制度,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的《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一)缺乏总则性条款的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律应有一个总则性的一般规定。而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总则中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审判人员在对当事人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如遇具体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难以正确处理。

(二)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

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对这个问题许多国家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在举行婚礼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国应具体规定,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无论是在登记结婚时做出约定,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约定,都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须经过公证等,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三)缺乏非常财产制的规定

所谓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制度。现行婚姻家庭法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规定得比较周详,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却没有做出规定,当夫妻方基于正当理由,如分居、一方非正常地大量挥霍共同财产、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遭对方拒绝时,往往又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为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唯一选择就是通过离婚诉讼从而来分割共同财产,显而易见,这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四)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从另一方的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得到帮助的权利。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家庭的经济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实践中关于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操作性比较差。比如请求补偿权,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问题,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将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道德规范上升到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需考虑其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增设总则性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的总则性规定,体现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出于对总则性条款重要性的考虑,立法上不妨采取对现有夫妻财产制的一般性原则在婚姻家庭法总则中进行规定,比如: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与法定及其适用效力的先后、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等,以满足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指引性和概括性的要求。

(二)建立非常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我国法律应引进该制度,但应严格限定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理由。具体规定以下内容:明确规定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如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一年以上的,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明确规定申请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及申请方式。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应仅限于夫妻双方,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权人则不能提出这种申请,以与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一般原则相协调。

(三)完善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1、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如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是一种与夫妻身份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只有夫妻双方才能实施,不得代理。因此,如果夫妻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

2、明确规定约定时间与约定生效的时间,允许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都能做出财产约定,在时间上不必加以限制,但财产约定的生效只能在当事人结婚以后。

3、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应由公证机关公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及公示。

参考文献

常用理财方法篇11

当前我国财经法律法规建设还不尽完善,财经纪律比较松弛,偷税骗税、越权减免税、违法退付预算收入的问题比较严重;假帐、假报表、假决算层出不穷,会计信息失真现象普遍;截留国家财政收入、私设"小金库"、侵蚀国有资产、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屡禁不止;预算外资金管理尚未完全到位,将预算收入随意转为预算外收入搞"两本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以及违规使用预算外资金等,造成国家财政性资金大量体外循环,逃避财政监督。

当前财税干部队伍主流是好的,绝大多数干部经受得住诱惑与考验,尤其是通过开展"三讲"、践行"三个代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等政治理论学习和具体用以指导实践,财税干部队伍整体素质明显提高,加强内部监督与自觉接受外部监督的结合情况越来越好。但也有极少数干部没有认真贯彻"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方针,违规违纪、执法犯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前四川省财政厅厅长黄工乐,原四川省常务副省长、前财政厅厅长的先后失足、落马,就是典型个案,发人深省。

常用理财方法篇12

关键词:完善;健全;夫妻;财产制度

随着人类的不断进步和妇女地位的提高,夫妻财产制度在现代婚姻家庭法律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夫妻财产制度只有反映婚姻家庭的需要,才能更具生命力。为适应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完善

1.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对于法定财产制,有的国家又把它分为通常的法定财产制与非常的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也称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特定事由,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

(1)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设计。我国应借鉴外国立法例,确认非常法定财产制。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就是在法定财产制立法模式中增加可变的元素,其目的不是提倡抛弃我国传统的夫妻财产关系,而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维护婚姻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夫妻关系存在裂痕时,非常法定财产制可以有效保护夫妻双方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应采用的模式。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设有非常法定财产制,立法模式具体有两种:一是单一的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如法国、德国;一是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与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两者并行的双轨制,如瑞士、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关于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应采用何种模式,学术界仍有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第一种立法模式,即单一的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理由是,目前为止,有关个人破产方面的立法在我国尚属法律空白,无须规定相应的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换迫切需要当事人的诚实守信,个人财产与个人信用在交易中有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立法角度看,制定《个人破产法》势在必行,待《个人破产法》出台后,再适用非常的法定财产制也为时不晚。

2.建立夫妻财产分割时的可期待利益共有制度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期待利益主要是两大类财产:一是指可能实现较大利益的期待权,如房屋未来升值收益以及保险、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的未来收益;二是指可预期的可期待利益,如房屋租金、银行利息、正在审批中的权利等,两类可预期收益在分割时应有所区别。

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财产分割所适用的等分和折价原则,但两个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对既得利益的划分,均未考虑可期待利益的分割。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分割不再是对实物财产进行分割,同时也需要对可期待利益进行分割,知识产权、股票、证券等新型财产均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投机性,有时会获取巨额利润,有时也可能承担破产的风险。因此,可期待利益的价值往往是无法确定的,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平衡,这就涉及婚姻法和公司法、证券法、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学财产分割原理,对股票采取直接分割的方式为宜,因为股票的价格、数量均有据可查,一目了然,分割相对容易;对股份或股权则应采取作价分割的方式,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有一定的限制,因此,拥有股权或股份的一方无须将股权或股份实际转让给另一方,只需作价补偿,如果财产价值无法确定,则可根据该股份或股权当年的收益进行作价,然后分割;对知识产权应采用补偿的方式,因知识产权具有投资大、收益慢的特点,自知识产权创造完成之日起,其财产价值就已经形成,即使婚姻存续期间未产生经济利益,仍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可根据自己对家庭的贡献和对知识产权的资助而拥有分割期待权,并且该权利不应因离婚而消除。

3.进一步完善特殊财产的归属制度

(1)个人特有的财产所生的孳息归属。夫妻财产关系中,对于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应属夫妻双方共有还是归属原物所有人个人所有?学者们争议比较大。笔者认为:孳息作为个人特有财产的自然生成物,应归属原物所有人个人所有,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为孳息的取得与投资收益有着本质的不同,孳息的取得不是夫妻婚后共同经营、共同努力的结果,而是依法定方式或自然方式取得的结果。因此,个人特有财产所生的孳息无论在婚后经历多长时间仍然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另一方对他方个人特有财产投人的时间、精力可视为夫妻双方的日常代理行为,不应分享所有权。为了体现公平原则,笔者建议对该财产婚后增值部分,另一方可将所投入的劳力或资金折价计算,在财产分割时向另一方提出补偿请求权。

(2)进一步完善婚前个人财产投资、经营的收益归属

[1] [2] 

制度。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投资、经营的收益是否为个人财产应有一定的判断标准,即该权利的取得是基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的经营行为所产生还是基于该财产的自然增值所产生。如果该收益是婚前个人财产自然增值所得,则可视为该财产仅仅是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其个人财产的性质并无任何改变,该项财产交换价值的提高,应归个人所有;如果该收益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努力的结果,那么他方就可以基于共同经营的行为产生对该项权益的请求权,增值部分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可适用民法学的添附理论解决财产纠纷,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如与夫妻共同财产或他方个人财产发生混合、附和或加工情形时,应以财产的主从关系或财产价值大小方面确定其归属,取得财产的一方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双方财产价值相等且难以分辨主从物时,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任何一方的财产请求权仅限于该财产的收益或增值部分,不得及于该项财产本身。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婚姻法确认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类型,规定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德、第三人权益的前提条件下,当事人可在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这样的规定在实质上违背了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现代社会交往中,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经济关系超越亲情、友情和爱情,因此,现代夫妻对财产的处理更为理性,上述三种约定财产制已不能满足夫妻财产约定的需要,我国还应确认更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如剩余财产制等,以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因此,笔者建议,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德、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允许当事人对财产做出任意性约定,使意思自治原则落到实处。

.应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

我国婚姻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订立时间,规定只要男女双方缔结为夫妻,无论是婚前约定还是婚后约定,约定的财产协议均应有效。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婚姻登记前,男女双方尚不具有夫妻身份,因此,他们的协议只有在正式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一旦两个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双方所订立的财产协议当然无效。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对于财产约定无论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是婚后任何时间约定都应认定为有效,法律没有必要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样才能适应不同阶段不同夫妻的财产需求。

.建立约定财产制_的登记和公示制度

夫妻财产只有经过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的公认,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公示方式有三种意见:第一,登记制;第二,公证;第三,律师见证。笔者认为,我国可采用登记制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公示方式,不同形式的公示效力不同,登记的效力>公证的效力>律师见证的效力。登记的效力最高是因为只要经过登记,国家行政登记机关就应公开登记的内容,并许可第三人查看其内容,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最高。

笔者认为:约定应采取要式方式,并予以强制登记。对于约定财产制的登记机关,以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最为合适,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是一种具有明显的身份性质的契约性约定,当事人必须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约定的登记手续,他人代理成立的约定无效。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各自的财产清单,由婚姻登记机关就清单中所列财产的真实性进行查证核实,经确认的,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并赋予其一定的公示、公信力,允许第三人查看,及时了解夫妻的财产状况,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只有通过国家公力的干预,才能够有效避免夫妻单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维护夫妻单方在民事交易中的交易稳定性和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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