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合集12篇

时间:2023-12-06 10:07:46

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

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篇1

1 临床资料

1.1 一般资料 2007年1月—2009年1月我院共有10253例新生儿实施母婴同室,住院时间最长21天,最短18h,平均6.5±3.1天,均为母乳喂养;入母婴同室条件:胎龄>37周,体重>2500g,出生后新生儿无窒息,Apgar评分>7分,家属自愿要求照顾新生儿者。

1.2 新生儿安全问题 10253例新生儿中共80例(7.8‰)存在安全隐患,其中新生儿院内感染26例(32.5%),新生儿呛奶窒息18例(22.5%),新生儿低血糖12例(15.0%),新生儿暑热综合征8例(10.0%),新生儿寒冷损伤综合征5例(6.3%),新生儿烫伤4例(5.0%),新生儿压伤2例(2.5%),新生儿摔伤1例(1.2%),其他损害4例(5%)。

1.3 处理与预后 80例新生儿经过积极处理,及时好转者28例(35.0%);52例(65.0%)转入重症新生儿室进行治疗,经专科治疗后治愈50例(62.5%),死亡2例(2.5%),分别为新生儿呛奶窒息1例,不明原因1例。

2 安全隐患原因分析

2.1 院内感染 母婴同室区内空气、物品、工作人员的手消毒不严格;新生儿使用的衣物、被褥、毛巾消毒不严格;母婴同室区内通风不好,造成空气不新鲜;探视人员过多易造成交叉感染;家属无菌护理观念不强,未做到每次接触新生儿前均需仔细洗手,易发生新生儿皮肤、消化道、呼吸道感染等医院内感染疾病。

2.2 护理工作制度落实不到位 护理人员对新生儿观察不仔细;专科知识掌握不够;新生儿出现异常表现不能准确判断及给予相应措施;部分表现责任心不强,操作手法不规范;缺乏对产妇进行育儿的指导能力。

2.3 母婴同室管理制度缺陷 护理人力安排不合理,排班公式化,出现了人力不足的薄弱时间段,护理工作偏重于治疗,忽略健康教育,减少了对病房的巡视和对新生儿的观察。

2.4 产妇及家属不科学的喂养方法 产妇及家属不重视清洁卫生;缺少喂养新生儿的经验;对医学知识不了解;少数祖父母辈会采取传统而不科学的喂养方法,如给新生儿喂开口汤,出生后最初几天不喂初乳等;缺乏对新生儿观察知识的了解,对新生儿可能出现的常见症状如呕吐、发热、青紫等无法判断而延误治疗时间。

2.5 社会因素 外来打工者因工作或生活原因造成无人照顾或家属长时间外出不归;因重男轻女思想引发性别歧视给女婴带来的危险;由于利益驱使有违法犯罪人员在母婴同室区内进行偷盗事件;但这些现象可能成为母婴同室区内新生儿不安全的潜在危险。

3 防范对策

3.1 加强制度完善、落实和教育工作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是护理安全的保证,注重落实,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同时组织全体医护人员学习各项规章制度,从法律和业务上严格规范产科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使全体医护人员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遵守各项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也是职业保护,需时时牢记医疗安全,定期征求家属及产妇的意见和建议,积极改进护理措施。定期举办专科护理培训、专科护理查房、专业理论知识与操作考核等。科室责任护士及护士长按制度落实每日与每周的考核工作。护士长随时检查督促护士工作,每周召开患者座谈会,倾听产妇和家属对护理诊疗工作的意见,及时改进,对潜在隐患进行妥善处理,保证护理安全。

3.2 加强母婴同室区的感染管理 加强手卫生管理工作,由于医务人员的手传播细菌而造成的医院感染约占30%,手是医院内细菌的主要传播媒介[1]。针对这种现象,严格要求护士掌握正确的六步洗手法,并成为其自觉行为,接触新生儿时做到“每触必洗手”;严格落实室内环境卫生,母婴同室区室内每日通风换气2~3次,每次15~20min,每日湿扫地2次,床旁柜每日用1%消洗灵擦洗1次,认真落实晨晚间护理,保证床单的整齐,新生儿床单用品一旦污染立即更换,母婴出院后对室内空气、物表全面彻底消毒,每月对母婴同室区的空气、物表、工作人员的手进行院感监测。

3.3 加强学习,提高护理人员综合素质,从不同角度对护士进行护理安全教育[2] 严格掌握护理工作制度和护理操作常规,熟悉护理安全制度及风险防范预案;定期检查母婴同室的设施;母婴同室区护理人员坚持规范着装,保持服装清洁,避免交叉感染,护理人员不留长指甲,不染指甲油,不戴戒指,一律穿平跟防滑工作鞋,不穿高跟鞋;合理配置人力资源;重视护理质量持续改进工作流程。

3.4 加强产妇及家属健康教育,纠正产妇及家属不科学的育儿观念 加强对产妇及家属安全知识的宣传:(1)对产妇及家属履行告知义务;(2)严格执行探视制度,以免发生意外;(3)教会产妇及家属防范新生儿坠床、窒息、烫伤、冻伤等情况的护理方法;(4)告知新生儿鉴别标记的意义;(5)严格执行新生儿核对制度,新生儿沐浴或治疗需要暂时离开返回时,应请产妇核对新生儿鉴别标记进行确认;(6)开设病区育儿学校:目的是及时提高家长护理新生儿的水平,由于我院收治的较多的农村患者,产妇和家属普遍缺乏卫生保健和科学育婴知识,加上陈旧观念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新生儿护理中的安全隐患。通过防范措施的落实,控制护理缺陷、防止不良事件的发生。综上所述,由于笔者加强了母婴同室区新生儿的护理与管理,尽最大努力杜绝母婴同室区内的安全隐患,母婴同室区内的新生儿意外事件明显减少,随之而来的是家属满意度明显提高,医患纠纷矛盾大大减少,医院也取得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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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妇产科护士年度总结范文

一、各项工作指标:__年住院分娩产妇数___人,新生儿活产数___人,孕产妇死亡___人,新生儿死亡___人。

二、工作情况

一年来,在市卫生局的支持和__区政府的重视指导下,我科认真贯彻落实《母婴保健法》,以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目标,以规范、强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为措施,加强执法监督检查,逐步规范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市场,提高了产科服务质量。特别是__年__月市局对我院的产科质量督查后,针对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了整改,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进一步规范

为了认真贯彻《母婴保健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全科工作人员执业行为,对全科人员进行母婴保健法规及政策的定期培训及考核。我们按照《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要求,对科室设置、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等方面进行自查与考核,对全科人员进行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努力提高我科工作人员母婴保健技术水平。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进行了科内调查、考核。举办母婴保健技术规范、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妇产科医疗安全等科内讲课。

重视继续教育,今年送我科___名医生、___名护士参加__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资格考试,均取得《___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书》。每年均派遣___名医生到三级甲等医院(__市人民医院)进修妇产科。对高危孕产妇系统管理,孕产妇、围产儿死亡和出生缺陷安排专人负责登记、上报工作。为了控制男女性别比例失调,我科严格执行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规定。并张贴醒目标志,制定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职责。

(二)《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与管理得到加强

根据___部《关于法律证件管理与使用___》,《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__区卫生行政部门与公安部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统一使用___》等法律、法规要求,做好出生医学证明发放工作。对在我院出生的新生儿及时办理,办理时严格进行核对,控制错发、重发等问题的出现,必要时与当地户籍派出所进行沟通,取证。对补办《出生医学证明》进行了严格、规范管理,经调查取证等相关程序后,符合的给与出具相关证明送__市出生医学证明办公室(__市妇幼保健院)办理,对不符合坚决不予办理。

(三)妇幼卫生三级网络建设和功能逐步完善

在__年全区妇幼卫生工作会议后,我市召开了由各县区卫生局长、妇幼保健院(站)长,市直各相关医疗保健机构主要领导、科主任、保健科长参加的全市妇幼卫生工作会议,下发了《__市基层妇幼卫生工作规范化管理方案》、《__市基层妇幼卫生信息资料汇编》,各县区卫生局和妇幼保健机构进行了全面的安排部署。通过检查发现,大部分县区建立了孕产妇死亡、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统计上报、评审、反馈制度,成立了孕产妇死亡评审委员会,市上每年___一次死亡评审,各县区每半年___一次死亡评审,找出影响当地孕产妇死亡的主要原因,制定科学的干预措施;按期召开例会、降消项目工作得到重视,基层妇幼卫生三级网络建设成效显著。__、__县在起步晚、基础差的情况下,在基层网络建设方面做了一定的工作,__县率先开展了孕产妇定点分娩,__/__/__县实行了合作医疗,有效地提高了孕产妇住院分娩率和《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率。

(四)产科服务质量明显提高

产科是临床医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妇幼卫生工作重点,它不仅关系到孕产妇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关系到新生命的降生,关系到新生命的质量和未来,加强产科建设和质量管理,是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的关键,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__年__月__市开展柳州市区降消工作以来,随着住院分娩费用的减少。孕妇住院分娩人数的增加,我科更加注重医疗服务质量,提高技术水平。

妇产科护理工作总结

人性化服务是一种创造性的、个性化的、整体的、有效的护理模式,其目的是使病人在心理、社会、精神上处于满足而舒适的状态,减少或降低不适的程度。我科室一贯秉承人性化服务,与产妇心贴心,为她们创造一个温馨的分娩环境。

一、人性化服务:

我们所从事的妇产科护理工作是一种专业性很强、并以特殊人群为服务对象的工作。在工作中,护理人员不仅要完成好护士的角色,还要承担病人的教育者、___管理者及咨询者等角色,而且孕产妇、病人家属、医生和医院管理者都对护士的工作质量和服务态度提出了高要求,这就要求护理人员必须加强自身学习,以人为本、以产妇为中心实施人性化服务。

二、与产妇心贴心:

当产妇走进病区,我们护理人员要以最甜美的笑容、最关爱的眼神、最体贴的语言面对,给她们更多的人文关怀,让他们体会到护理人员真诚的爱心。同时,全面推行一对一陪伴分娩。在分娩过程中由一个有助产经验的助产人员在产前、产时及产后陪伴产妇,特别是整个分娩过程中持续地给产妇以生理上、心理上、感情上、物质上的支持,大_大减少产妇心理及生理负担,使产妇在整个分娩过程中无痛、舒适、安全,减轻恐惧和疼痛对产妇身心的伤害。

将人性化、心贴心的服务运用到妇产科临床护理工作中,能使产妇感到人性关怀的温暖,并获得满足感和安全感。我科自开展人性化服务以来,由于服务质量的提高,受到了产妇的广泛好评。新的实践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只有不断改善人性化服务的服务方式,才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妇产科护士工作心得范文

医院对__年新招聘员工进行为期半个月的岗前培训教育,通过这次培训,我在思想上有了很大转变,对自己也有了新的认识,确实受益良多。

首先,通过此次培训学习,我对医院的现状、制度有了系统了解。同时也学习了院内感染等有关知识,收获丰富。其次,我进一步认识医疗岗位的特殊性。尤其李院长的讲话,对自己的任务和肩负的责任有更深刻的理解。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医务工作者,要想在护理事业上有所成就,要想在护理工作中立足和发展。就要做到以下几点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1、掌握自己的工作职责,安心工作,端正思想,遵守院纪院规,踏实工作,互学互尊,不耻下问;时刻为病人着想,对病人态度和蔼;同情关心和体贴病人;摆正自身位置。虽然护理工作者是一个非常的岗位,做不出轰轰烈烈的大事,但也是重要和不可或缺的工作。

2、我们要坚持自己的信念,兢兢业业工作,刻苦勤奋学习,严格在工作和学习中要求自己,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术水平。一个人要实现他的人生价值,须不断付出努力。只有认真工作学习,把理论与实践结合,刻苦钻研工作技能,在工作中不断充实完善自我,才能实现理想。

3、要有团队协助精神,在抢救病人时,大家齐心协力,我们才能更好地抢救生命。

4、提高整体思想素质,我们不仅要严格遵守技术规范,还要崇尚学习,加强思想政治收养。

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篇3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防治结合、面向母婴群体和面向基层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财政统筹安排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费,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以及合格的男、女专职医师。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第九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项目,应当转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确诊。

    第十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登记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县级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在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各项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医学生殖健康服务;

    (二)建立孕妇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孕期自我保健指导;

    (四)对高危孕产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指导;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条件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周岁的初产妇;

    (六)多次流产、死胎、死产,原因不明的;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八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病患儿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接受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

    第二十条  推行孕产妇住院分娩。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持证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一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的,必须由具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资格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提出意见,确需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情况,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四条  提倡母乳喂养。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婴儿提供技术指导。

    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工作,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哺乳条件。

    第二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婴儿医疗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建立婴儿保健手册,进行新生儿家庭访视;

    (三)婴儿的定期体检和预防接种;

    (四)体弱、伤残、弱智婴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婴儿眼、耳、口腔保健服务;

    (六)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

    (七)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保健服务;

    (八)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保健服务。

    第二十六条  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有产科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负责新生儿疾病的筛查、诊断、治疗和随访工作。

    设立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新生儿出生之日起后三十日内,其监护人应当到新生儿居住地的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建立婴儿保健手册,接受婴儿系列保健服务。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级、设区的市级、省级三级鉴定制度。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同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鉴定结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九十日,并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延期事由。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承担。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四)对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进行考核、发证;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和家庭接生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六)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母婴保健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助产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三)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接生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

    第四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母婴保健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3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5000元以上,以及取消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执业资格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篇4

在医院母婴同室病房,新生儿的年轻父母是一群特殊的人群,由于初为人母和初为人父,他们对新生儿保健、产后卫生保健知识、母乳喂养知识与技巧都很缺乏了解[1],所以很需要临床护理人员的健康教育和指导[2]。近两年来我院妇产科对母婴同室病房年轻父母采用了针对性、多元化的宣教,取得了预期良好的临床效果,现将结果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临床资料本研究选取对象为2009年1月~2010年12月在我院住院分娩的产妇共240例,日龄(5.3±3.2)d,新生儿孕周(37.7±1.8)周。全组240例对象按随机抽样的方式平均分为两组,即观察组和对照组,对两组采取不同的护理干预模式。两组对象在年龄、性别、日龄、父母文化教育程度方面差异无显著性(P>0.05),具有可比性。

1.2 护理干预方法 观察组120例产妇安排在母婴同室中有健康宣教挂历的床位,产科床位护士对其进行常规产后母乳喂养宣教,并且每天根据产妇分娩后天数为其翻阅挂历,每天评估母乳喂养有效性。健康宣教挂历的内容包括:入院须知;母婴同室的安全;产后第一天内顺产、剖宫产产妇的护理须知,产后卧位指导;产后第二天乳汁不足如何处理,产妇的饮食指导,产妇的卫生与活动,如何更换尿布湿的图片解释;产后第三天奶胀如何处理,新生儿的护理,宝宝晚间哭闹如何处理,新生儿疾病筛查及预防接种的宣教。对照组120例产妇则安排在母婴同室中普通床位,对其实施传统的功能制健康宣教手段,宣教从婴儿出生即开始,常规介绍周围环境、住院规则、简单的病情及护理要点。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2.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定量资料以均数±标准(x±s)表示,两组比较用成组t检验,两组率的比较用X2检验。P

2 结果

2.1两组对象产后并发症比较分析 分组干预后对两组产妇进行随访观察,结果显示,两组对象在产后母婴并发症比较上,分别选取的孕产妇和婴儿四种并发症发生率均具有显著性差异(P

表2 两组对象产后母婴并发症比较(例)

3 讨论

我院妇产科经过改革,探索建立了母婴同室病房,使婴儿施行母乳喂养,事实证明这种模式降低了婴儿发病率,缩短了婴儿住院日期,院内感染也有所下降。健康知识宣传教育是产科护理人员在新生儿工作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传统封闭式管理卫生宣教被动简单,在患儿入院查体时简单给家属交待一些注意事项,开展母婴同室后,护士既为患儿进行治疗又为母亲和家属讲解患儿疾病护理常识,亲自指导母亲喂养,讲解母乳喂养的优点,教会母亲如何观察病儿的反应,呼吸运动、大小便性状以及测体温、换尿布等。

健康教育体现了整体护理的内涵,它不仅是医院的重要职能,也是一种治疗手段。通过健康教育,可以改善医患关系,增进家属对医护人员的信任。本研究结果显示,通过采用针对性、多元化适用性健康宣教,有效的缩短了患儿住院日,从而一方面减轻了患儿的痛苦,另一方面减少了家属的经济负担。采用口头加示范宣教,能使新生儿常见的尿布疹、皮肤感染、脐炎等并发症明显减少。推动母乳喂养,宣教母乳喂养优点,示范母乳喂养的姿势和方法,可明显提高母乳喂养率,教会家属掌握婴儿洗澡、喂养知识、保暖方法、辅食添加、计免程序等知识,为患儿的健康成长提供了有效保障。母婴同室病区与其他科室的健康宣教有所不同护理质量要求高,护理涉及范围大。新生儿刚离开母体,其免疫功能及生活能力低下,需要母亲的精心亲切呵护才能提高患儿的生命质量,才能健康成长。笔者认为采用多元化适用宣教,反复强化宣教是有效的。

为了使每位在母婴同室工作的人员加深对医院感染的理解和认识,预防和杜绝母婴同室院内交叉感染的发生。通过制定预防母婴同室交叉感染的防治措施,并严格地执行和实施。在医护人员的积极配合和参与下,我院2010年无1例因母婴同室造成交叉感染。因此,健全和完善预防母婴同室交叉感染的管理制度,普及医院感染控制与管理的知识和经验,以预防和杜绝母婴同室医院感染。

综上所述,我院应用健康教育挂历和宣教,有效地降低了母婴并发症的发生率,提高了健康教育的满意度,降低了医院感染的临床发生率,值得临床上进一步推广和应用。

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篇5

1、成立爱婴医院领导小组和技术指导小组、(母乳喂养)质量检查组,人员组织符合要求,职责分工明确。每年召开1-2次爱婴医院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和研究我院爱婴工作的开展,把爱婴医院的管理工作列为全院工作的管理目标,加强督导与考核,形成长效管理机制,使爱婴医院工作得到可持续性发展。

2、制订我院母乳喂养、新生儿安全管理制度及保护婴儿健康和安全的有关规定,并及时传达到全体医护人员。

3、制订爱婴医院年度工作计划、总结,每月由(母乳喂养)质量检查组督导检查,有记录和改进措施,并把检查情况向爱婴医院领导小组汇报。

4、根据WHO《促进母乳喂养成功十项措施》、《国际母乳代用品销售守则》、《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新生儿安全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我院《促进母乳喂养成功十项规定》,并组织实施。

5、在产科、儿科的门诊、病房、候诊区和公共区域展示、张贴促进母乳喂养成功的有关规定和宣传母乳喂养的好处。

6、严禁医务人员推销、宣传母乳代用品。

7、将住院期间纯母乳喂养率和非医学需要剖宫产率纳入产、儿科医疗质量管理体系,纳入产、儿科医护人员岗位责任目标体系,每月检查一次,作为绩效工资发放参考之一。

二、加强爱婴医院的管理和技术培训工作

1、组织对全体医护人员开展形式不同的母乳喂养政策和知识的培训,并进行书面理论考试。对新分配、新调入人员、实习生进行母乳喂养政策和知识、技术岗前培训18小时,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2、加强重点科室医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每年对产科、儿科、行政、后勤等职能科室人员进行母乳喂养知识和复训,时间不少于3小时。每月对妇产科、内儿科人员进行母乳喂养知识考试考核,妇产科每月组织母乳喂养技巧考核一次,理论知识书面考试一次。

3、选派人员参加爱婴医院相关学术活动及培训班,学习新知识和新技术,确保专业技术水平与时俱进。

三、加大宣传力度,使所有孕妇及母亲知道母乳喂养的好处。

1、通过产科门诊、孕妇学校、产科病房对孕产妇等途径,对产妇进行母乳喂养知识和技能教育。

2、住院后由责任护士进行母乳喂养的知识和技能宣教。

3、继续办好孕妇学校,孕妇学校按要求布置,环境温馨舒适,完善宣教设备和模具,每月开课一次,由接受省级师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老师讲授孕期保健、优生优育、母乳喂养、产后保健、新生儿护理等知识,并努力拓宽授课内容,要求涵盖孕前期、孕早期、孕中期、孕晚期、产褥期及新生儿的特点与保健等健康教育知识,滚动循环。要求授课形式以互动式为主,图文并茂,声像结合,有角色扮演、操作演练、小组讨论、案例分析等,形式活泼、生动,让孕妇轻松掌握母乳喂养知识。

4、妇产科、内儿科定期出母乳喂养宣传版报,产前门诊、产科病房通过讲课、播放录像及VCD、发放宣传小册子等方式向孕妇、母亲及亲属介绍有关母乳喂养知识和技能。通过以上宣传教育,使100%的孕产妇接受过母乳喂养的宣教。

四、帮助产妇在产后1小时内开始母乳喂养。

1、产科工作人员帮助正常新生儿出生1小时内进行母婴皮肤接触和早吸吮,时间不少于30分钟。在皮肤接触时,按要求使母婴目光交流,并注意新生儿保暖。

2、制订降低剖宫产制度和措施,产科医生、助产士严格掌握剖宫产指征、提高助产技术,医护人员共同做好孕妇宣教工作,促进自然分娩。

五、指导产妇如何哺乳,以及保持良好泌乳。

1、将母乳喂养指导纳入常规护理工作程序,对产妇进行规范的母乳喂养指导。

2、医护人员通过示范和指导,教会产妇哺乳体位、新生儿含接姿势、挤奶/吸奶方法、泌乳方法。

3、指导母婴分离的产妇,分娩6小时后开始挤奶,每3小时挤一次奶,每次挤奶持续20-30分钟,每天不少于8次,注意夜间挤奶。

六、除母乳外,禁止给新生儿吃任何食物或饮料,除非有医学指征。

1、产科门诊、病房将母乳喂养指导列为工作常规,为产妇提供个性化的母乳喂养咨询指导。

2、有医学指征的新生儿需要添加配方奶时必需遵循医嘱,并在医疗文书中记录医学指征,以及使用配方奶的数量和次数。

3、混合喂养的新生儿可用乳旁加奶或使用小勺、奶杯加奶。

4、制订母乳代用品配置和使用管理制度,设置配奶区、配备必备的设备和材料,配制配方奶在配奶区完成,做到现配现用,清洁配制。

5、配奶用具符合清洗、消毒要求,奶粉三证齐全,由专人从零售渠道购买,有购物小票和发票,不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馈赠和赞助,严格执行管理和使用流程。

七、实行24小时母婴同室。

1、现有的婴儿床不能满足一床一张的需要,本年度补充购置婴儿床6张,减少母婴分离时间。

2、除有医学指征的母婴分离外,产妇和新生儿24小时在一起,每天给新生儿洗澡及治疗分离时间不超过1小时。

3、加强产科医护人员新生儿疾病早期症状的培训,使其具备新生儿疾病早期症状的识别能力。

八、鼓励按需哺乳。

1、产科、儿科医护人员了解按需喂养的意义,新生儿喂奶间隔时间和持续时间没有限制,每天有效吸吮次数应不少于8次(包括夜间哺乳),使产妇了解按需哺乳的重要性和方法。

2、加强对剖宫产母亲的护理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九、加强宣教,让产妇了解使用奶瓶、奶嘴和安慰奶嘴的危害,不给母乳喂养的新生儿吸人工奶嘴、奶嘴或安慰奶嘴。鼓励乳头条件不好的产妇建立信心并帮助其解决困难。

十、促进母乳喂养支持组织的建立,将出院的产妇转给这些组织,并提供后续服务。

1、妇科门诊认真填写《孕产妇保健手册》、孕检资料录入《广西妇幼卫生信息管理系统》、按时将出院产妇的信息转给妇幼保健院,再转基层医疗单位进行产后访视,继续指导母乳喂养。

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篇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篇7

关键词 母婴;床旁护理;产科新模式;应用效果

doi:10.3969/j.issn.1672-9676.2015.08.029

作者单位:525100化州市广东省化州市妇幼保健院妇产科

莫彩燕:女,中专,主管护师

母婴同室是指产妇在分娩后与新生儿共处一室,共同休养,以便产妇自主参与新生儿护理,而母婴床旁护理是一个个性化、人性化的护理过程,其内容包括新生儿沐浴、抚触、足跟血采集、听力筛查、一对一健康教育等,此护理模式在保证新生儿安全、减少母婴分离时间、提高母乳喂养率等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极大地提高了产妇和家属的满意度,也促进了产科护理质量的整体提高[1-2]。现总结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选取2012年3月~2013年6月我院收治的产妇60例为研究对象,年龄21~40岁,平均(28.9±3.2)岁。孕39~41周,平均孕(40.2±0.8)周。均为足月单胎。排除患有严重心、脑器官病变、无自我控制能力意识障碍产妇。将研究对象随机等分为试验组与对照组。两组产妇年龄、孕周、分娩方式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方法对照组给予常规护理,如孕妇饮食指导、母乳喂养、心理护理等。试验组给予母婴床旁护理,其具体做法:将婴儿放进婴儿车,安置在产妇旁边,所有新生儿的护理工作都在产妇的床边完成,要求产妇及其家属共同学习参与婴儿护理过程,并提出合理的意见及建议。母婴床旁护理新模式主要包括护理工具的安置、接触护理以及健康教育等[3]。

1.2.1护理工具安置为了有效推进护理工作,我院专门安排婴儿车以及床旁护理车,将婴儿安置在产妇床旁,确保产妇及其婴儿在同一房间内同时接受护理,也为产妇家属照顾婴儿提供有利条件。

1.2.2接触护理安排专门护士对婴儿进行操作,在进行接触类护理中,诸如沐浴、防疫注射等,引导产妇积极参与配合,护理人员一边进行护理,一边对产妇及家属进行讲解,力求细致简洁,语言准确生动,逐步将操作权让给产妇,直至产妇独立操作。

1.2.3健康教育我院提供的母婴护理知识信息来源有孕妇学校、产科门诊、入院后健康教育,我们采用为孕产妇提供当面授课、电子授课、悬挂宣传板、发放健康教育折页等方式。另外,护士在进行护理操作时,由于信息量大,产妇很难一次性掌握,传统的健康教育方式已不能满足孕产妇产后的护理需求,故需根据个体指导。

1.2.4对产妇实施路径式护理指导产后第1天,鼓励并引导产妇及早进行母乳哺育,尽量安排母婴接触时间,引导产妇养成正确的喂奶姿势。产后第2天开始进行沐浴、抚触指导,要特别注意婴儿脐带和臀部清洁干燥,为其系统讲解婴儿可能发生的相关病症,使其明确护理注意事项。产后第3天,对产妇的心理状态进行全面了解,积极帮助其消除紧张、抑郁等不良情绪,教育产妇了解婴儿的成长过程以及相应的体征变化。于产后第4天开始对产妇进行饮食以及个人卫生指导。

1.3观察指标[4]分别对两组产妇婴儿相关知识的了解情况、婴儿护理技能达标情况以及满意率进行调查。母婴相关知识的了解情况采用自制问卷进行调查,设置50个题目,共100分,在产妇出院前要求其解答,60分为及格。婴儿护理技术情况安排3位专职护士进行共同评价、打分,顺利完成动作并不存在错误疏漏者为合格。护理满意度情况采用满意度问卷进行调查,分为满意、一般、不满意三个等级,让产妇极其家属进行评价。

1.4统计学处理应用spss 18.0统计软件,计数资料比较采用两独立样本的χ2检验,等级资料比较采用两独立样本的Wilcoxon秩和检验。检验水准α=0.05。

2结果

2.1两组研究对象母婴知识了解以及婴儿护理技术达标情况比较(表1)

3讨论

母婴床旁护理模式的实施符合产妇的心理需求及新生儿的生理特点,提升了产妇对护理人员的信任度,避免了产妇担心抱错孩子、喂错药、对孩子不好等疑虑。若以常规方式对产妇及其婴儿进行护理,虽然也是母婴同室,但护士在进行操作过程中未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详尽指导,导致婴儿在家长层面的护理相对欠缺,加之医院护理人员数量有限,难以准确全面了解每一例婴儿的具体情况,这也增加了不良情况发生的可能性[5-6]。母婴床旁护理模式可以确保婴儿出生之后就近距离接触母亲,有助于建立起亲密的母婴关系,也可以激发起产妇主动担当母亲的角色,使其尽快转变身份,给予婴儿更好地呵护。

母婴床旁护理由于所有的护理操作均在产妇床旁进行,护理人员的护理技术、服务态度,产妇可以在第一时间感受到。加之新生儿是特殊的服务对象,他们对护理人员的护理技术、服务态度是否满意没有表达能力,无法进行监督,而母婴床旁护理模式既保证了母婴安全,又体现了人性化服务的需求,增进了护士与产妇及家属之间的信任,提高了护理满意度。

在制定护士培训计划时,不应只注重统一操作流程,还应重视操作时护士的站位与操作时间;不仅要注重操作的流畅性,更要注重操作的质量;操作时不仅要边做边教,还要教会,要会教。护理操作时,护理人员常常忽略带给产妇及家属的感受。在她们面前护士应该认真对待产妇和新生儿的疼痛、欢喜、无助,并给予同情与帮助。由于我院分娩量较高,母婴同室病房内空间有限,常年加床,护士工作量大,护士必须加快速度,一些操作程序被简化[5],亦应引起关注。

结果表明,试验组母婴知识及格比例、婴儿护理技术达标比例以及满意率均显著高于对照组(P<0.05)。这表明,提供床旁护理,可以确保产妇对婴儿护理知识的掌握更加全面,可以有效提高产妇本人的护理技能水平,利于婴儿生长发育。

参考文献

[1]邓文娟,肖艳兰,黄河清,等.母婴床旁护理对产妇及家属遵医行为的影响[J].齐鲁护理杂志,2010,16(3):22-23.

[2]张淑梅.人性化理念在临床护理中的应用研究[J].中国继续医学教育,2015,7(4):127.

[3]孙娟,曹松梅.母婴床旁护理模式在产科的应用及其效果[J].中华护理杂志,2010,45(12):1097-1098.

[4]王玉玲,梁文化,王玉杰.母婴床旁护理模式关键流程在产后护理中的应用[J].齐鲁护理杂志,2011,17(5):1-3.

[5]张兰英,章玉玲.母婴同室床旁护理模式在产科优质护理中的应用[J].当代护士(中旬刊),2012(2):51-52.

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篇8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附则

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篇9

一、指导思想

开展人口早期教育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先投资于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提高人口素质、实施人才兴国战略的基础性工程,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我区人口早期教育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和市委《实施意见》,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立足基层、面向家庭,以发挥人口计生部门优势和整合社会力量为主导,坚持公益与产业化运作相结合的方针,科学开发婴幼儿潜在智能,提高母亲及看护人员科学养护孩子的能力和水平,全面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二、实施方案

(一)育婴师(月嫂)培训工作实施方案

1、工作原则。坚持“以技能培训带就业、以优质服务求发展,满足群众需求为工作目标”的原则。

(1)坚持以技能培训带就业的原则。利用区人口计生委服务中心现有的教育阵地,通过与相关部门联手,建立起为婴幼儿实施服务的看护人员培训基地,即:“育婴师”、“月嫂”培训基地,并形成培训工作的长效工作机制。开展“育婴师”、“月嫂”培训,要以有意愿从事母婴护理工作人员为主要工作对象,把母婴护理基本技能培训做为主要培训内容,参照有关部门的培训工作要求,从培训时间、培训内容上与全市统一的上岗要求相匹配,借助社会力量为全区母婴护理工作的开展奠定坚实基础。建立比较完备和规范的教育培训体制,通过建立培训标准、规范培训内容、建立考核办法等措施确保培训工作的质量。对经培训、考核达到合格标准的,为其颁发合格证,作为上岗的依据。

参加“育婴师”、“月嫂”培训的人员将采用社会公开招生与各街、社区推荐相结合的方法,从本区有志从事母婴护理的人员中招募。

对于从事母婴护理工作的人员,区人口计生委将分别针对不同情况,对下岗、失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中参加培训的予以全程免费培训;对于其他有意从事母婴护理工作人员给予适当、低偿收费。对于培训中取得优异成绩的给予优先推荐就业岗位。

(2)坚持以优质服务求发展的原则。在开展技能培训工作的同时,区人口计生委将跟踪培训全过程,采用学业评估、人际交往能力评估,及在培训期间进行中期评估和期末评估的方法,提升服务人员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3)以满足群众需求为目标的原则。“育婴师”及“月嫂”培训工作是全面提高人口素质,优先投资于人的发展,促进婴幼儿全面发展的重要一环。在培训工作中,要以满足群众现实生活需要为目的,以产业化的运作模式进行,注重社会效益,充分发挥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努力为群众提供更多的公共服务项目。

2、工作目标。到年底,新生儿家庭对“育婴师”、“月嫂”培训工作的知晓率达100%;对有需求意向家庭的人员推荐率达100%;对“育婴师”、“月嫂”的人才库管理达100%;第一年上岗率达60%以上;第二年上岗率达80%以上。

3、主要任务。

(1)宣传倡导。各单位要充分利用人口计生系统的网络优势,大力宣传“育婴师”、“月嫂”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利用多种形式,提高群众对培训工作的了解,扩大全区群众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特别是“育婴师”、“月嫂”培训工作的支持。

(2)组织实施。成立区培训工作领导小组,责成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制定培训工作安排,明确授课时间、地点、内容,做好组织培训人员、聘请授课人员等具体工作;制定培训工作相关制度,保证培训工作有序开展。建立“育婴师”、“月嫂”人员人才库,通过政府及人口计生工作政务网,对外予以,并通过人口计生工作网络向社区居民进行推荐。

建立升级培训工作机制,对取得培训合格证并经过实践得到肯定的服务人员,区人口早期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将适时组织升级培训,不断提高服务人员的服务水平。

(3)工作评估。做好培训后期的总结和服务人员跟踪评估工作。建立奖惩机制,对服务质量高、跟踪评议反映好的服务人员,区人口计生委每年度组织星级服务员评选。对服务技能低下、服务态度差、群众不满意的服务人员,考评领导小组有权收回培训证,取消其资格。

(二)婴幼儿早期教育基地建设工作实施方案

1、工作原则。通过倡导科学早期教育理念、整合社会资源、培训人才队伍、健全工作网络,建立以人口计生服务网络为依托、社会早教资源为补充的人口早期教育公共服务平台,基本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支持、家庭参与”的人口早期教育机制,不断拓展人口计生工作的服务内容。

2、工作目标。普及人口早期教育知识,使0-3岁婴幼儿家庭享有低偿、科学、系统、便利的早期教育服务,具体目标是:

(1)早期教育理念进一步深入人心。通过大力宣传人口早期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高广大群众对开展人口早教工作的正确认识,让婴幼儿早期教育的科学理念深入人心,群众自觉参与早期教育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断增强。

通过设立南开区人口早期教育基地,开办人口早期教育知识培训,扩大人口早期教育工作的覆盖面,引导早期教育工作良性发展,拓展为群众服务的内容,提升为民服务能力。

(2)早期教育活动进一步广泛普及。发挥区人口早期教育基地的作用,全面开展人口早期教育知识“三进、三送”活动,即人口早期教育进街道、进社区、进家庭活动,为街道、社区和家庭送人口早期教育政策、送理念、送知识,让人口早期教育活动在全区广泛普及,促进人口素质进一步提高,孩子健康成长,家庭幸福美满,人口计生早期教育工作蓬勃开展。

通过印制和发放人口早期教育知识宣传品,组织0-3岁婴幼儿家庭参与区、街、社区早期教育活动,达到80%以上的家庭掌握基本的教育理论和方法,接受区早期教育基地教育的家庭掌握比较多的0-3岁婴幼儿的教育理论和方法。

(3)早期教育工作机制进一步健全完善。充分整合相关部门优势,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共同搭建人口早期教育的工作平台。实行政府、学校、家庭、社区大联合,积极探索人口早期教育互动、联动新模式,健全完善早期教育长效工作机制,逐步形成人口早期教育的良好局面。

建立健全人口早期教育基地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与各相关部门合作的工作体系,人员组织到位,活动效果明显,运用市场化管理模式,逐步规范早教基地的各项工作。

3、主要任务

(1)制定人口早期教育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早期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成立南开区人口早期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制度,做好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和沟通。

不断加强人口早教知识的宣传普及力度,编写发放《让您的孩子赢在起跑线上—-致全区育儿家庭的一封信》,使广大的育儿家庭充分认识人口早期教育工作的重要性。

(2)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联合协作协议,建立人口早期教育工作机构。

成立区人口早期教育专家组,聘请并吸纳具有早期教育相关知识和专长的人员充实到区人口早期教育工作的人才队伍之中,为人口早期教育工作的开展奠定人才基础。

(3)建立人口早期教育工作机制,形成比较健全的工作网络,以区人口早期教育基地为中心,辐射各个街道、社区;充分利用婴幼儿园所、社会早教机构等社区资源联手开展早教工作;建立相应的联合工作制度、规范运作程序,逐步建立起长效工作机制。

组建区“人口早期教育督导员”队伍,从计划生育协会志愿者中选拔一批热衷公益事业的骨干,通过召开人口早期教育工作研讨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并掌握群众需求的第一手资料,宣传人口早期教育工作重要性,倡导优生优育。

聘请早期教育专家编写分别适合于婴幼儿家长和看护人的早期教育工作辅导教材,使教材既符合科学、规范,又符合实用、易操作的宗旨。

联合社会机构,联手开展面向广大家长的科学育儿知识讲座,开设婴幼儿教育指导课程。建立培训制度,逐步完善工作方法、措施和运作程序,适时组织培训工作交流、座谈、研讨等活动,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

继续深化区人口计生委新婚学校和区妇幼保健院的孕妇学校建设,不断完善其授课内容和方式,加强对提高人口素质的教育和宣传。

各街道、社区要充分利用“爱之家”和“客嫂驿站”等人口计生服务阵地,广泛开展行之有效的、贴近群众、贴近实际的人口早期教育工作,逐步扩大以政府为主导的人口早期教育的影响力。

三、保障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区人口计生委成立人口早期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区人口计生委主任管婧同志任组长,副主任罗金钟、贾欣玫任副组长,区人口计生委办公室、宣传科、计生协等科室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负责人口早期教育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衔接、经费投入、工作督察等。具体工作由宣传科牵头落实,相关科室紧密配合。各单位要建立人口早期教育工作指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确保人口早期教育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篇10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附则

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篇11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所辖区域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工授精技术服务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查发证。

第六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和乡村妇幼保健人员合格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人工授精技术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第七条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申请结婚登记前,持本人下列证件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一方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二)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籍公民、华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承担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八条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在边远山区应当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凡诊断有下列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严重智力障碍; (二)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

第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孕产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人员中的孕产妇,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续,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凡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必须转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监护。

第十三条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严重缺陷儿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岁的; (六)夫妇双方患有地中海贫血病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孕妇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经本人签字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后,医疗保健机构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四条依照《 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实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休假和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到有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签署医学意见,经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孕妇应当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必须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在交通不便的乡村,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持有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助产。 乡(镇)在离医疗机构五公里以内区域、县城镇和城市不得设立集体或个体接生站。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依据助产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凭接生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由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途中出生的,由产妇户口所在地医疗保健机构查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户籍登记机关必须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方可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统一印制,逐级发放到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八条全社会都要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母乳喂养制度。各单位应当为妇女哺乳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以下保健服务: (一)科学育儿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婴幼儿的定期体格检查和生长发育监测; (三)小儿常见病、多发病防治; (四)体弱、伤残、弱智儿的康复保健服务; (五)计划免疫; (六)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全省实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制度。 承担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地中海贫血等疾病的筛查,其他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样本采集和送检工作。

第二十一条新生儿出生后三十日内,应当到其母亲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员中的婴幼儿,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办理儿童保健手册,接受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保健合格证书。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标准,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家庭看护婴幼儿的保姆每年必须到单位或家庭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国家规定传染病、滴虫性及霉菌性阴道炎、化脓性皮肤炎、精神病等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

第二十四条对《 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全省实行盈产妇、婴儿生命和新生儿出生缺报告制度,建立孕产妇、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以下简称鉴定组织),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鉴定组织的日常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诊断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鉴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组织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组织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凡违反本条例,出具虚假的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经制止仍没有改正的;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给当事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出具本条例的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儿童看护、保教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母婴护理和保育员的区别篇12

1.1 对象 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分娩的产妇195人,新生儿194人。

1.2 方法 妇幼保健医师于产后出院后3天、7天、14天、28天,进行家庭访视,了解产妇乳腺、宫底、会阴伤口、恶露、乳汁、精神状态和新生儿体温、脐部、黄疸的发生与消退时间,胎便排出情况、母乳喂养、新生儿疾病的发生、头颅血肿的消失情况。

1.2.1访视人员:由责任心强,有良好职业道德及沟通能力的妇幼保健医生、儿科医生担任。

1.2.2访视内容:(1)评估家庭环境:居室通风情况、家庭育儿观念、产妇的饮食起居、家庭对产妇的心理支持、有无不良习俗及卫生习惯。(2)体格检查:产妇子宫复旧情况、恶露、伤口愈合情况、肿胀及皲裂情况等;新生儿体温、皮肤黏膜、脐部、眼、耳、口腔、大小便以及生长发育等。(3)评估母乳喂养的情况。(4)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必要的健康指导。

1.2.4方法 对居住在我团的产妇上门访视,居住在团外的电话访视。

2 结果2.1 3次访视中存在的产妇产褥期健康问题

2.2 3次访视中存在的新生儿健康问题

2.3 3次访视中新生儿喂养情况2.4 新生儿满月增磅情况 访视员在第3次访视时测量新生儿体重,分析满月增磅值,评估新生儿生长发育情况。195例新生儿的满月增磅值144.94 g±293.95 g,其中≥ 600 g有189人,占96.9% ,≤ 600 g有5人,占2.56%需纳入高危儿童进行专案管理。

3 护理体会

通过访视体会到,初产妇存在喂养方法知识欠缺,产后角色的不适应造成产后沮丧、产后抑郁;新生儿护理不当造成母乳喂养失败、脓疱疮、臀红、体重不增等。通过科学认真的分析指导给产妇家庭以支持帮助,达到母婴健康安全。

3.1 加强心理指导,减低产妇心理疾病的发生:

产妇在产褥期对各种社会因素、生理、心理的易感性提高,由于承担新的社会角色、育儿的疲劳,身体应激及内分泌环境的改变,发生身心障碍增多,因此访视时应倾听产妇诉说心理问题,解除不良社会、心理因素,对于有不良个性的产妇,减少或避免精神刺激,减轻生活中的应激压力,协助产妇适应母亲角色,指导产妇与婴儿的接触,为婴儿提供照顾,培养产妇的自信心;对于有焦虑症状、手术产及存在抑郁高危因素的产妇,应让家属给予足够的照顾,改善家庭关系和生活环境。

3.2 加强母乳喂养宣教,提高母乳喂养率:

母乳喂养是保障婴儿健康成长的基础,产妇在住院期间,母乳喂养率达98%以上,出院后下降,主要是大多数产妇对母乳认识不足,怀疑自己的乳汁暂时不足,放弃母乳喂养。因此访视医生应向产妇及家人宣传母乳喂养可促进母婴健康,因为①母乳的营养成分较完备,各种成分的配合比较适当,达到婴儿的需要,尤其对6个月以内的婴儿更为适合。② 母乳的成分能随着发育的需要相应地发生变化。产后1-2天内发泌的乳汁叫初乳,色黄质稀,含有较多的蛋白质和固体在成分,还有轻泻作用,用利于新生儿排出胎粪。③同时吸吮刺激可促进子宫收缩,防止产后出血。④、母乳含有多量抗体。新生儿能从母乳中获得免疫体,婴儿在6个月内很少得麻疹、小儿麻痹、腮腺炎等传染病。曾观察到母乳喂养的新生儿以胃肠道、呼吸道和耳部的感染抵抗力比喂牛奶的要强些。⑤母乳喂养时的母子联系可促进婴儿的心理健康发育。⑥母乳喂养可降低母亲患乳腺癌、卵巢癌的危险性。同时访视医师还要亲手教会产妇母乳喂养的方法。对于有皲裂的母亲使用保护具进行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

3.3 新生儿合理喂养、保暖,加强护理及预防感染: 保证充足的乳汁供给,按需哺乳促进新生儿体重增长,保持室内温度在24―28℃,定时通风,保持皮肤清洁,脐带干燥。促进胎便的排出,大小便后臀部及时护理,一般在出生后3―4天新生儿会出现黄疸,7天左右达高峰,14天左右逐渐消失,对于持续不退、手脚心黄染的新生儿在排除母乳性黄疸后应及时就诊。改变传统的包裹婴儿方法,不挑破所谓的马牙,有脓疱疮的患儿及时就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