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合集12篇

时间:2023-12-27 15:49:48

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

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篇1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6-0101-02

近年来,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城市房屋拆迁冲突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从2009年11月成都金牛的唐福珍自焚事件 [1]到2010年9月的江西宜黄自焚事件[2],前后不到一年时间的两起典型拆迁冲突的惨剧,先后引起舆论的极大关注,自焚者以他们的生命在天国里拷问着我们在世者、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的良知。总结事件的教训,以神圣生命的代价应该早日催生中国的房屋征收法。

一、拆迁冲突的实质: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冲突

拆迁冲突从表面上看是“赤手空拳”与“政府铲车”的冲突,而冲突闹剧之如此惨烈,显示了其背后激烈的利益冲突。被拆迁方声称住宅权神圣不可侵犯,未经我的同意,任何人不能拆除我的房子;拆迁方声称,没有强制拆迁,就没有城市发展,甚至就没有“新中国”[3]。双方的说法似是而非,然而也各有其理。

在人权发展史上,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之分。启蒙运动所提出的以个人自由和财产权为核心的自然权利,即“第一代人权”概念,属于消极权利。消极权利是指个人反对国家政府公权力的权利,奉行不干涉原则,政府被认为只承担“守夜人”的角色,不可干涉个人自由。近代欧美资产阶级法制就是对消极权利的确认。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建立政府”[4]。如果政府阻碍这些目的实现,人们有权利它,以建立新的政府。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也重申这些观点。紧接着,私权神圣原则被载入各国宪法与民法典中,如《法国民法典》,彰显了私权利对抗公权力的绝对优位。

虽然第一代人权概念对封建专制功不可没,然而,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日益分化为两大对立的阶级,使人们看到资产阶级所谓“自由、平等”的理想人权在现实中变成了贪婪的资产阶级特权。近代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体系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人权问题,普通公民缺乏享有基本权利的物质基础和社会保障而变得日益贫困,社会矛盾尖锐。有识之士开始重新思考人权的深刻含义,反思不干涉主义,宪法不仅仅应当防止国家 “积极作为”带来的侵害,还要避免国家“消极不作为”而造成的社会问题。从德国的《魏玛宪法》开始,西方国家的私权绝对优位有所松动,开始强调私有财产权受公共利益限制。《德国民法典》对私权的限制大大超过了早期的《法国民法典》。

中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但同时也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公民的私有财产;2008年《物权法》也作了类似规定。这说明,中国一方面承认私有财产权对抗公权力的优先地位,但同时也认为私有财产权是有限的,即受公共利益限制。房屋拆迁冲突的实质是公权力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房屋拆迁中与私权利产生冲突。

二、拆迁冲突的法律原因:法规冲突(法律与条例的冲突)

在我们把眼光投向拆迁冲突的画面时,我们常常看到:私权利(被拆迁方)在屋顶上插上红旗,手里拿着《宪法》和《物权法》要求保护私有财产;公权力(拆迁方)则拿着政府的强制拆迁令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准备强制拆迁。为什么一方声称“依法拆迁”,另一方表示“依法维权”还产生剧烈的冲突呢?原来他们不是依据同一部法,而是依据不同的“法”而已。依据不同的法为什么产生冲突呢?除了人们对两部法的理解有偏差以外,主要还是两部法的规定之间存在立法冲突,也就是说法规在打架。事实正是如此,《物权法》与《房屋拆迁条例》存在着强烈的冲突。

在唐福珍自焚事件发生以后,正是基于学者的社会良知,北大五教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房屋拆迁条例》涉嫌违宪,要求对其进行审查。2009年12月7日,北大法学院五位教授――宪法和行政法学者沈岿、王锡锌、陈端洪、姜明安;民商法学者钱明星以公民名义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废止或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条款。“《拆迁条例》与《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保护公民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存在抵触,这导致了城市发展与私有财产权保护两者间关系的扭曲。”[5]五位教授一致认为,《拆迁条例》自2001年颁布施行起,历经八年,其原有框架已不再适应宪法、法律以及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立法机关应以法制协调统一原则为基础,对《拆迁条例》进行审查,以建立合法、公平、公正的房屋拆迁法律关系。

依据《宪法》、《物权法》规定,要通过征收获得公民房屋的所有权,必须具备三个法定条件:“为了公共利益”、“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给予补偿”。而《房屋拆迁条例》与《宪法》、《物权法》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冲突[5]:(1)征收主体方面:依据宪法和法律,征收、补偿主体应该是国家,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应该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条例》却将补偿主体定位为拆迁人,将拆迁补偿关系界定成民事法律关系。(2)补偿方面:依据宪法和法律,补偿是征收合法有效的构成要件,应当在房屋拆迁之前完成,而《条例》却将本应在征收阶段完成的补偿问题延至拆迁阶段解决。(3)征收程序方面:依据宪法和法律,对单位、个人房屋进行拆迁,必须先依法对房屋进行征收,而《条例》却授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没有依法征收的前提下就可给予拆迁人拆迁许可。

造成法规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宪法》、《物权法》以私权利为优位,而《房屋拆迁条例》以公权力为优位,因而存在严重冲突。虽然《房屋拆迁条例》在特殊历史时代对中国的城市化进程做出了很大历史功绩,然而愈演愈烈的拆迁冲突说明城市化进程不能以掠夺个人财产的方式来推进,以社会矛盾的激化为代价。因此,《房屋拆迁条例》亟待废止或修改。

三、拆迁冲突的解决途径:通过房屋征收立法界定公共利益与征收程序

在北大五教授上书后,国务院启动了《房屋拆迁条例》的修改程序。然而,仅修改《拆迁条例》难以根本改变目前拆迁法规冲突的状况。为了从源头上减少和缓和拆迁冲突,必须首先健全法制,人大作为立法机关不应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而应该积极行动起来,尽快启动房屋征收立法程序。权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规定征收程序,制定一个公平合理的《房屋征收法》取代《房屋拆迁条例》,将强制拆迁限制在公益征收范围内,并且在立法中提高可操作性,重点规范征收和拆迁程序,遏制暴力违法拆迁,使拆迁工作真正“有法可依”,脱离“人治”的局面。

首先,房屋征收立法必须坚持私权利对公权力的优位原则。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人权意识得到加强,宪法作了重要修改,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私有财产权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故国家“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物权法的出台,也正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因应宪法的修改而隆重推出的一部保护私有财产权的重要法律。从宪法修改和物权法出台的立法目的来看,是旨在加强对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因而要求制定严格的征收条件。

其次,解决拆迁冲突应该通过立法尽量清晰界定“公共利益”,从实体正义上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宪法和物权法在保护私有财产的同时,也要平衡私有财产与公共利益的关系,考虑到公共利益的需要,允许公益征收。但要求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来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以防止政府滥用其权力,借口公共利益侵犯合法的私有财产。当前由于法律对“公共利益”的模糊使用,使一些拆迁官员有可乘之机。一些官员在遇到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公共利益”时不是运用法治理念将不确定的法律用语与相应的法律原则、目的、精神结合,灵活公正的处理个案,而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牺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如果不对公共利益作出合理界定,而任由执法者自由裁量很难保证公权力不被滥用。

最后,解决拆迁冲突应该制定房屋征收法以规范“征收程序”,从程序正义上严格限制公权力的行使。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是西方法治观念产物。1354年英国国会通过的《自由令》第三章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或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命之权利。”[6]正当程序原则为现代各国宪法或行政法所确认。现代国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使法律对行政权的实体控制变得很困难,于是人们的注意力便集中到了程序的设计方面。在房屋拆迁问题上,如果说“公共利益”还难以通过立法清晰界定,那么对房屋拆迁的程序控制就显得更加必要。立法尤其要规定:先协商或听证再决定征收;先征收补偿后拆迁;先告知诉权后强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或减少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和拆迁冲突的产生。

参考文献:

[1].

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篇2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03-0272-01

一、刑法谦抑性特征

刑法经历古典16世纪末到十八世纪末的启蒙主义运动后,又经历了古典学派、新古典学派理论的发展,特地别是在二次世界大战后,以安塞尔、格拉玛蒂拉为首新社会防卫理论的创建,不仅打破了“刑法万能”的思想,不再以仅仅通过刑法之手段应对复杂的行为,刑法有限性、刑法谦抑性、刑法最后性的理念逐渐得到确立。

刑法谦抑性的概念和特征,专家学者提出自己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有:(1)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则认为,“即使犯罪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用其它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或者其它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2)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罚应依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即凡是使用其它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使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3)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

平野龙一是最早提出刑法谦抑精神内涵的日本学者,尽管其并未对谦抑性提出具体的界定,但是其中含有刑法存在谦抑的三个层面的意思:(1)补充性。即有关社会和市民安全或利益冲突的事件,只有当习惯以及其他的制度手段无法发挥有效的作用时,刑法才参与进来;(2)不完整性。即刑法并非作用于社会的每一个角落;(3)宽容性,也称为容忍性、自由尊重性。即使其他途径无法有效的解决社会冲突,刑法也不参与。张明楷教授主要侧重于:(1)非犯罪化。即其他的手段足以治理,不得首科以刑罚手段;(2)轻刑化。既可以较轻的处罚手段的,不得以较重的处分、制裁方法。

陈兴良提出的刑法谦抑性的价值内涵包括:(1)紧缩性。即刑法在整个个法律体系参与度降低;(2)补充性。即其他的社会手段不足以解决或者解决过于武断时使用;(3)经济性。即用最小的刑法资源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益。

综合以上的观点,笔者这不难发现,虽然中外学者对于刑法谦抑性的认识存在分歧,但是主要可以划归为以下两方面的内容:(1)刑法适用的广泛性。即刑法的适用应当收缩、抑制和内敛。可以认为只要通过道德以及其他的法律手段可以解决和应对违法行为,足以来保护合法的权益,就不要动用刑法;如果其他部门法、其他的民事、行政的手段可以调整的,刑法规范将作为最后的防线:(2)刑法适用的人道性。即刑法的处罚应尽量宽和、轻缓和人道。刑法谦抑性话语的历史语境决定了其蕴含深深的价值诉求,昭示着自启蒙运动以来的民主、自由和人权的崇高理性,弘扬个人主义对国家本位的警惕。

笔者认为,考量某种行为是否应该刑,应该做到以下方面:(1)必要性。即当其他的法律和制裁手段都不足以制止这种行为、保护合法权益不被侵犯时,才有刑罚化的必要;(2)效益性。即刑法是否能够对此类违法行为起到足够的预防和抑止效果。即使某一行为有害,但动用刑法不足以有效抑制,采取其他方法有效的话,则不足以使用刑法,“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二、笔者的见解与理由

笔者认为,强制拆迁入罪有悖于刑法谦抑性的特征,主要的理由和依据如下:

(一)强制拆迁“入刑”之非必要性

当我们被一幕幕拆迁所造成的血案震惊时,考虑其背后存在拆迁人、拆迁公司单位、拆迁改造县政府等各种利益的交割,有开发商意图私利,有处于弱势群体被拆迁人遭受无辜的伤害,但是当分析个中原因,一般的拆迁行为分为几点:(1)拆迁方存在拆迁手续;(2)协议或裁所定的拆迁期限届满;(3)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拆迁。

(二)规制的可选择性

土地使用通过《土地法》等一系列的经济法规进行规制,而拆迁他、如果牵涉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行政法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行政法规规制,就,对于一般的侵害土地、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权以及其他此类似用益物权《民法》、《物权法》、《合同法》可以规制。所以对于有法规完全可以规避的,再次入刑,仅仅期待有严厉的手段制裁,有悖于刑法谦抑性的特征。

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篇3

一、公共利益的涵义

1、公共利益的涵义

关于公共利益的准确定义,各国的学术研究都不尽相同、暧昧不清。根据《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公共利益是指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的、公用的需要的利益。1

可见,如何定义公共利益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亨廷顿对研究和判断公共利益提出了三种方法:一是把公共利益等同于某些抽象的、重要的、理想化的价值和规范;二是把公共利益看着某个特定群体(阶级)或者多数人的利益;三是把公共利益视为个人之间或群体之间竞争的结果。2

2、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的有关规定

公共利益引起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关注,尤其在当代宪法中,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大幅增加。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体现了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而《行政许可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从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法律虽然并未规定公共利益高于公民个人利益,但通常情况下实际上的做法却是,当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通常都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主,要求公民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法律的职能之一是平衡利益关系,调整利益分配,对利益冲突做出优先选择和优先保护的决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在法律上是存在着明确界限的,但从另一个角度看,两者又是一对矛盾体,当公共利益的范围变大也就意味着公民个人权利的界限受到了更多的限制。3

二、“泛公共利益化”及其存在的原因分析

近年来,因房屋拆迁出现的上访与大规模社会对抗现象,究其原因在于现行拆迁制度存在合法性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问题。主要表现在:现行拆迁制度一事没有区分不同拆迁的法律关系。拆迁包括公共利益为目的拆迁与商业拆迁。前者的实质是国家对公民财产的征收,是公权力实施的行政行为,拆迁与被拆迁主体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后者的实质是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的民事商业活动,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已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拆迁与被拆迁方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二是错误界定了政府在拆迁活动中的地位。在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拆迁中,政府必须作为公权力的代表依法实施征收拆迁行为,不能由非政府组织介入;在商业拆迁中,必须尊重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和市场主体的意志,不能由政府越俎代庖或者充当利益集团非法拆迁活动的帮凶。4目前,政府就是真正的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不分,任何情况下都以公共利益说事,这就是典型的“泛公共利益化”。

不同的拆迁建设项目,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的层次性是不同的。一般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高层的公共利益,它是国家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如三峡工程等;二是中层的公共利益:它是地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如城市道路、公园等;三是低层的公共利益,它是非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如工厂扩建、片区改造等。前两类建设项目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性,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而第三类建设项目,由于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尽管项目的实施可以提高和改善人民的生产生活水平,但投资主体都是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因其产生的公共利益是值得商榷的。

现实中,城市拆迁的更通常的动因或出发点是公共设施建设、旧城区改造等。但是,由于存在利益关系,上述的这些动因可能多是由不同职权或不同级别的政府部门提出,实践中很少有通过公众表决的情况。因此,这样出来的决策符合公益需要的程度各不相同,有时候至多只符合局部人群低层次的眼前利益,或者满足政府及其官员的财政、税收、投资、功利等目标,恶劣者由于任意规划、盲目上项目,破坏建筑文化遗产和城市生态环境和人们正常的生活方式。这些情形,反映出现实城市拆迁中缺乏科学、有效地表达公共利益、确定公共利益、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机制。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除某些特殊的国家企业外,其它任何企业其自身的建设和所从事的开发建设活动都只能定义为营利。大多数开发经营性项目所产生的拆迁,是一种营利性商业行为,借助国家权力而行之,有悖社会公平,也与市场经济规律格格不入。显然,由于现行拆迁立法没有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明确的界定,因而无法防止拆迁权的滥用。

当然了,保护私人财产,不等于社会绝对不要求私人为社会做出合理牺牲。关键是,以“公用”或“公共利益”的名义所进行的城市拆迁实践中,要做到合理行使“国家征用权”,最终必须依靠社会整体制度的健全和有效运作,其中还包括新闻制度的健全、民间社会的发达等。只有公私划分的每一步、每一个细节都是透明的、有社会公信力的,城市拆迁才可以要求个人做出有补偿或安置的合理牺牲。5这时,个别被拆迁人可能仍然是不满意的,但社会却不会积累大规模的怨恨。

三、关于“泛公共利益化”的对策建议

1、确立程序本位观念,实施科学民主决策

具体的规则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政府在制定征收公民私有财产的决策时,必须让利益受影响的个人或组织参与到决策的制定过程中。应该赋予他们得到通知、听取证词等方面的程序性权利;第二,政府必须就“公共利益”需要给出充分理由说明。在这些程序和权利没有实施之前,征地方就无权强制拆迁。总之,只有通过程序限制达到一种动态平衡,才能较好地解决拆迁双方当事人的矛盾。

2、明确政府职能,与法院各司其职

政府既充当管理者,又充当裁判者,这种定位易使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经济关系变为政府参与下的不平等的强制关系,使政府陷入纠纷之中。政府应当将自己的行政干预之手从商业性拆迁中收回,保持一个中立者的姿态,将“政企分开,依法行政”的原则确定为城市房屋拆迁立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相关的处罚责任条款应在拆迁法中进行确立。

其次,就是政府只起管理职能,而将裁决职能交由司法部门,以“法官的智慧”来配合“立法者之智慧”,通过司法程序对立法者制定的概括性的价值观念做最后的公正的价值判断。对公民财产的强制执行必须经过司法程序,这是任何一个法制社会的最基本的要求。否则就是对法治、也是对宪法的最严重破坏。

注释:

1.《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7页

2.塞缪尔・菲利普斯・亨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第24页

3.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山东人民出版2001年版,第68-69页.

4.牛玉兵.刘意.论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缺陷及其重构.

5.李富成.公平补偿避免“公共利益”被盗用.第一财经日报,2006.

【参考文献】

[1]陈光标.拆迁补偿立法应在公共利益与公民利益之间寻求平衡[N].新华日报,2010-1-18(A08).

[2]马宏建.关键是如何界定拆迁中的公共利益[N].中国改革报,2009.

[3]万振东.城市房屋拆迁的困境、原因和对策[D].山东大学,2009.

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篇4

法律的危机源于法律价值的危机。法律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的地位,法律的首选价值应该是公平,如果法律的天平偏向任何一方,那么只能说法律的价值取向出现了偏差。我国目前对拆迁的规定大都见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各地方根据该条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或有关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样做出了上述规定。从以上的规定中可以总结出同一个原则:拆迁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未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根据上述规定,强制拆迁的前提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都不是法院考虑的范围。显然,这样的规定不能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拆迁人的利益,因为当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后,拆迁人若不履行,却实施了强制拆迁,被拆迁人既丧失了原有的房屋又没有得到合理的安置,使得被拆迁人完全处于被控制的地位,同时也没有了同拆迁人讨价的“资本”。

这样的规定,缺少对被拆迁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在此条件下的先予执行是对被拆迁人权利的剥夺,这与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相违背的,与民事合同的原则是相冲突的。立法价值取向的偏差使法律失去了其原有的目的和作用,阻碍了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二、法律的实体规范不科学

(一)下位法与上位法矛盾

1.《条例》与《宪法》相矛盾。《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不得与其相抵触。《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然而《条例》的规定似乎有违背《宪法》的嫌疑,经过公权力主体的授权,拆迁人以被拆迁人不能接受的价格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强行进入被拆迁人的住宅等等的行为。这些规定与《宪法》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

2.《条例》与《立法法》相矛盾。我国《立法法》第八条“法律保留事项”和第六款规定的相当清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由法律规定。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此规定涉及到对私有财产的征收,然而,该条例只是行政法规,在没有得到任何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是违背《立法法》规定的,显然是立法越位。

3.《条例》与《物权法》相矛盾。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强调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物权法》作为基本法律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条例》的规定显然与之相冲突。

(二)现行法规未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

公益拆迁,顾名思义,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拆迁,其性质是行政征收,实质是国家在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强行剥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公民在正当的合法的程序下,获得公正的补偿后,有服从的义务。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时,个人利益要让位于公共利益。商业拆迁建立在平等主体的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一种民事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基于平等协商达成的是否拆迁、如何安置补偿为内容的拆迁协议后进行的拆迁行为。

《条例》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只将城市区划内的国有土地纳入了调整范围,却没有明确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在我国目前的拆迁实践中大多为商业拆迁,在商业拆迁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他们之间形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该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应当受到民事合同的相关法律的调整,行政行为不应渗入其中。由于没有区分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给政府权力的介入提供了制度空间,使得原本通过私权利主体平等协商或提交司法途径解决的争议,容易受到政府权力的干预和侵害。

正因为“公共利益”的界定不确定性,在拆迁过程中,“公共利益”滥用成为主要的现象。公权力主体往往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实施商业拆迁,在“公共利益”的“掩护”下实施的拆迁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利益,因此导致了一系列的暴力拆迁的悲剧。

参考文献:

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篇5

[DOI]10.13939/ki.zgsc.2015.11.185

1 暴力拆迁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的法理基础

1.1 暴力拆迁的概念

学术界对于暴力拆迁存在不同的观点,一部分观点认为是因公益事业征地,经常发生“物理冲突”,即居民与警察发生暴力打斗。另一部分观点则认为是因拆迁征地使用公权力强制实施拆迁,用公权力的优势不惜侵犯公民私权利来实现房屋拆迁。暴力拆迁是指行政权力利用的不合法或不合理,并借助公权力的支撑使用暴力进行强制拆迁,损害公民个体或部分群体私权利的现象。

1.2 暴力拆迁中的公权力、私权利

公权力是人类共同体(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供给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管理的权力。公权力是基于社会公众的意志而由国家机关具有和行使的强制力量,其本质是处于社会统治地位的公共意志的制度化和法律化。最典型的公权力是国家权力。私权利所涉及的首要范围是个人及私人的生活领域,是由个人所结合成的社会生活层面。

1.3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博弈关系

暴力拆迁中,公权力与私权利主要体现为行政权和人身权、财产权的利益冲突。房屋拆迁中,由于融合了暴力因素,政府主动或被动地进行暴力拆迁,违背被拆迁人的意愿强行侵犯其私有财产,而且在后期的补偿和安置中的不公平也同样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体现了公权频频侵犯了私权。而被拆迁人在反暴力拆迁过程中,采取了或许不适当的方式对政府公权力也造成了一定的冲击。私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公权力造成影响。一是私权对公权力的制约。二是私权利撼动了公权力的绝对权威。

2 我国暴力拆迁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的法律制度现状

我国对于房屋拆迁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的法律制度主要集中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和《物权法》,还包括部分宪法条文。对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可以归纳出现今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特征:①政府居主导地位,被拆迁方不能参加到此过程之中。目前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最不合理之处也在于此。被拆迁方并不能参加到此过程中来,当他们的利益被政府侵犯的时候,他们没有拒绝的权利。这就是为什么我国各地在拆迁过程中不断有被拆迁户自焚、上访、成为钉子户的事件发生。②拆迁的不可诉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由上述条例可以看出,拆迁活动一旦开始,就是不可抗拒、无法逆转的。如果是由于拆迁活动本身违法,被拆迁人即使最后获得胜诉,房屋也已经被拆除了,拆迁方不会因为败诉就将房屋重新为被拆迁方建好,如果是由于给予的补偿不合理,被拆迁方作为可以获得合理补偿的依据――房屋,都已经灭失了,被拆迁方当然也就不会因为胜诉而获得合理的补偿。③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并没有十分明确,这样使得法律在执行上会存在很大偏差。

3 我国暴力拆迁中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法律制度的立法重构

3.1 重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实体法

对于现行的《拆迁条例》,诸多问题都需要修改。对单位、个人房屋进行拆迁,应先依法对房屋进行征收,通过正常的程序,即在取得被拆迁人的同意、给予充分补偿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房屋的拆迁。应将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彻底分开,也就是说,政府只有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有权征收公民的房屋,并给予补偿。

3.1.1 应该先补偿再拆迁

不管你同不同意,推土机先开到你家门口,这是现实中让被拆迁人最难以接受的一幕。政府在行使权力往往不会优先考虑行政对象的合法权利,在最后执行拆迁时,政府与被拆迁人产生对峙,无法达成一致,进而政府就使用暴力进行强制拆迁。因此,政府为公共利益进行的拆迁,必须通过正当的程序,即在取得被拆迁人的同意、给予充分的补偿基础上,才能进行房屋的拆迁。而商业性开发,也必须由开发商与屋主先进行谈判,在达成协议后才能进行拆迁。

3.1.2 制定拆迁补偿标准

目前关于拆迁补偿标准大部分是由地方政府来做具体规定,这种由地方规定的做法,虽然有一些合理性,但如果完全由地方来规定补偿标准,中央对房屋补偿问题的重要政策可能在地方打折扣。为了实现公平补偿,应该由国务院根据全国的普遍情况制定一个关于拆迁补偿标准的全国性的指导规则,在这个指导框架的基础上,地方政府根据自己的房价情况可以做一些具体规定。但不得与全国性的统一指导规则发生冲突和抵触。

3.1.3 规范政府权力

一部健全的法律法规,既要求公民遵法守法,也要为公民提供权利受损时的法律救济通道。但在《拆迁条例》中,政府既是强制拆迁的执行主体或权力后盾,又是拆迁纠纷的仲裁人,“运动员”兼“裁判员”不符合基本的法治规范。新的制度文件要突出对等谈判、尊重公民私权的征收概念,避免单纯使用不平等的、不尊重公民私权的拆迁概念。而且,政府不能随意决定强制拆迁,强制拆迁的前提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这个公共利益必须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范围,如果超过这个范围,则不属于为了公共利益,从而不得强制拆迁,否则政府行为就是违法。

3.2 重构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

我国诉讼法分三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可是与房屋拆迁相关的程序法律制度却很少。房屋拆迁的规范,除了实体法必须尽快完善,而且程序法也不能落后,否则将导致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脱节,甚至造成实体法无法得到执行。在民事方面,扩宽民事诉状的受理范围,让暴力拆迁中的被拆迁方能够通过,挽救自己的损失。在行政方面,在拆迁决定前,设立听证制度,要让被拆迁方参与到决策中来。在拆迁决定后,设立复议制度,给予被拆迁方一定的时间,在这个时间内拆迁方可以就违法的拆迁决定提出复议和,同时拆迁方不得强制拆迁房屋。在刑事方面,要添加因暴力拆迁造成严重后果的公诉要件,对于严重的暴力拆迁事件,可以追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英]哈耶克.自由秩序论[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

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篇6

坚持以民为本,保护拆迁群众合法权益

征地拆迁是城市建设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关系着城市发展、社会稳定和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日益成为群众瞩目、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日益成为党和政府极为关心的焦点问题。如何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切实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被拆迁群众利益,实现拆迁推进和群众利益的双赢,一直是摆在当前征地拆迁工作中急需破解的难题。在近年征地拆迁的实践中,我们始终坚持以民为本,将保护群众合法权益摆在维护党和政府形象的重要位置,敢于正视、剖析、破解难题,一着不让强抓落实,切实保护被拆迁群众的合法权益。一、主要问题作为承担新城拆迁的责任主体单位,应该高度重视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的侵害群众利益的共性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主动纠正和杜绝一切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行为。我认为,近年来,在征地拆迁上,全市、全省乃至全国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不足问题:一是宣传征地拆迁政策不落实。在拆迁开始前,由于组织不严、工作不细、认识不一,不能将国家有关征地拆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到位,以致拆迁开始后,拆迁群众对拆迁政策不了解、对补偿标准不清楚、对拆迁目的不理解、对办事程序不熟悉,侵害了群众对拆迁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严重挫伤了被拆迁群众的积极性。二是执行法规政策不到位。突出表现在以部门、局部、自身利益为重,违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克扣、截留、拖欠农民补偿安置费用,不严格执行征地拆迁法规政策、擅自降低补偿标准等现象,严重侵害了群众合法的、应有的权益。三是拆迁行为不规范。个别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忽视依法拆迁、法定程序,轻视行政裁决强制拆迁法律手段,反之,动用地痞等恶势力恐吓、打人等违法野蛮拆迁,拆迁评估单位无资质、评估结果不公正的行为时有发生,由于拆迁行为的不规范,严重侵害了群众的合法权益。四是配套服务措施不到位。大面积、大范围、快速度的推进拆迁,对被征地农民的住房安居、劳动就业、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的配套保障措施难以到位,导致被拆迁群众失地、失房又失业,生活困难无着落,极易激化社会矛盾,造成被拆迁群众厌恶拆迁、害怕拆迁、抵制拆迁的行为。五是廉洁拆迁监管难到位。征地拆迁工作面广、量大、监管难,少数拆迁人员不能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要求,与被拆迁户发生不正当的权钱交易关系,凭关系、讲情面、要好处,该补偿的不补、不该补偿的乱补,短时间内很难被发现和制止,严重侵害了群众利益、损害了拆迁人员形象。二、原因分析导致以上问题的原因,既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一是依法拆迁意识相对淡薄,依法拆迁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在拆迁实施过程中,个别拆迁人缺乏依法拆迁意识,对拆迁法规一知半解,将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征地拆迁法律法规置之脑后,不能严格按拆迁政策办事,从而导致了拆迁政策执行过程中宽严不一、随意性过大,政策严肃性大打折扣,导致群众不理解、不支持、不信任拆迁,以消极、暴力甚至极端手段抵制拆迁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拆迁行为需要进一步依法规范,拆迁能力需要进一步强化提高。二是服务群众措施相对落后,有情操作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拆迁群众是相对弱势的群体,需要始终给予全过程、全方位服务,既包括购房安居、劳动就业等一系列综合性服务,也包括照顾关爱特困户、残疾户等一系列特殊群体。但有些拆迁实施主体,未能将党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到位,宗旨观念、服务意识不是很强,服务措施不很到位,服务手段相对单一,以致拆迁群众满意度不是很高,严重影响拆迁形象和拆迁进展。因此,必须进一步拓展、延伸服务拆迁群众的内容、领域和层次,在服务手段、方式、方法上,在每一个环节,都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被拆迁群众的关爱。三是廉政监管措施相对滞后,廉政拆迁有待进一步深化。当前,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个人主体物质利益要求突出,在拆迁中,也有少数人逃避组织监管,党纪法规意识淡薄,经不起金钱的诱惑,发生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现象,“无利不作为、有利乱作为”,该照顾的不照顾、不该补偿的乱补偿,严重损害了拆迁补偿的公开、公平、公正性,变相侵害了拆迁群众正当利益,严重影响了拆迁工作形象、拆迁人员形象。因此,必须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进一步加强拆迁过程中的党风廉政建设监管措施,在教育、制度、监督、管理等方面,积极探索方法,创新工作机制、寻求管理模式新突破,将党风廉政建设监管手段逐步深化,全面贯穿拆迁始终。三、对策和措施在拆迁实践中,就如何坚持以民为本、保护拆迁群众合法权益,我们进行了有目标、有计划、有组织的尝试,始终突出重点、抓住关键、坚持“八个到位”,努力实现依法拆迁、有情拆迁、廉政拆迁的有机统一,切实维护好群众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1、坚持思想高度重视到位。“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集中体现了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要求各级始终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思想意识,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拆迁难题,努力维护安全稳定大 局。首先,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需要切实维护拆迁群众利益。对于大多数被拆迁人而言,“房屋拆迁无小事”,房屋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是基本的生活资料,被拆迁人又是被动加入到拆迁活动中来的,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如果群众利益处理不当,拆迁工作就会难以开展,影响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因此,拆迁工作必须兼顾好拆迁群众的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让拆迁群众从拆迁中受益、得到实惠。其二,落实“执政为民”根本要求,需要切实维护拆迁群众利益。坚决纠正侵害拆迁群众利益的问题,解决拆迁群众现实生活中的困难,保护拆迁群众合法权益,是执政为民、以民为本的需要,是新城拆迁、新城建设健康发展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对我们基层执政能力的严峻考验。其三,贯彻“科学发展观”,需要切实维护拆迁群众利益。科学的发展观、正确的政绩观要求我们,拆迁工作必须坚持以民为本、量力而行,要坚持把拆迁力度、发展速度和群众承受程度统一起来,正确处理城市拆迁与群众生活之间的矛盾,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利益,解决好群众安居、就业等群众实际困难,坚持把有效化解拆迁矛盾作为考核政绩的重要评价指标。2、坚持政策宣传到位。征地拆迁政策性强,要赢得被拆迁人理解、配合与支持,就必须将党和国家征地拆迁法规政策,原原本本的宣传到被拆迁群众中,善于在宣传、组织和发动群众中,让群众充分拥有对征地拆迁的知情权、监督权,让群众懂得如何运用拆迁政策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据不完全统计,三年来,我局已累计在拆迁范围内悬挂了各类宣传横幅达900余条,发放“致拆迁户(工企单位)的公开信”320xx余份,制作拆迁政策宣传展板600余块,发放“拆迁政策法规答疑”8000余份,宣传车每天宣传6小时以上,局领导班子带头上门宣传政策,各拆迁组持续不断深入村居民住户,耐心做政策宣传和思想释疑,为拆迁户提供了完善的法规政策服务,做到拆迁政策、补偿标准和办事程序“三公开”,让群众理解“迎接十运盛会、加快新城建设”大局,了解征地拆迁法规政策,知晓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方法和途径,增强了拆迁透明度,着力营造了群众关心拆迁、理解拆迁、支持拆迁、在拆迁中维护自身权益的浓厚氛围,取得了较好效果。3、坚持法规政策执行到位。政策能否贯彻到位,关键在落实。拆迁政策性极强,经济利益最突出,群众利益最敏感,能否按政策法规办事,切实保证被拆迁人的利益,是被拆迁群众最为关心的事。为此,在拆迁过程中,我们全面落实“三公开一监督”,即拆迁政策、补偿标准、办事程序全部公开,全过程让群众监督。在具体操作中,坚持以“公开、公正、公平”去赢得拆迁群众的理解和信任。坚持一把尺子、同类条件、同样情况、同等补偿,在政策的执行上,就高不就低、就宽不就窄,尽量做到让群众放心满意。坚持在拆迁人员严格执行政策、最大程度地保证被拆迁群众的利益和群众的理解与信任中推动工作。河西拆迁中,村、组干部带头,普通村民积极主动搬迁的场面处处可见,“舍小家、顾大家”的精神在村组干部、很多村民身上得到了充分体现。用一些拆迁群众的话说,“拆迁政策对我们拆迁户非常有利,我们应该积极搬迁,支持新城建设”。4、坚持有情操作到位。征地拆迁是新区建设的需要,也确实给被拆迁群众带来一定的困难。为了将“关爱百姓,善待群众”的要求贯彻征地拆迁全过程,我们始终将有情操作、服务拆迁户放在工作首位,将群众的困难当作自己的困难,为每一户拆迁群众都提供热情、周到服务,切实为拆迁户排忧解难,努力做到“拆迁无情人有情,房子不在感情在”,全方位的提供拆迁补偿、购房安居、劳动就业、扶贫解困、司法公证、银行付款等“一条龙”服务。一是在购房安居上提供方便。针对一些村民补偿款买不起商品房现状,我们坚持以群众的根本利益为重,妥善解决大多数村民购房问题,提供了经济适用房、二手房、中低价商品房等多层次的房源体系,供拆迁户选择。我局多次到市河西指挥部等部门,积极努力争取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为了方便群众申购,我们在现场设立了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点,为群众提供全程服务,每处申购点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交通示意图、规划设计图、面积套型图、申购程序到项目模型全部到位,让群众自由选购。同时为村民购房提供政策咨询,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已累计为河西拆迁群众申购经济适用房3800余套。同时为满足不同层次群众的住房需求,我局还先后组织了120xx余套二手房房源信息,供村民选购,较好地解决了大多数拆迁群众的购房安居问题。二是在劳动就业上强化落实。为解决征地就业难问题,我们联合区劳动部门,在现场设立了村民“就业指导服务点”,为村民提供相关的就业培训机会和相关就业信息,提高村民就业技能和就业机会,让他们尽快走出“失地”又“失业”的生活困境。三是在扶贫帮困上见真情。我们关爱弱势群众,把残疾、弱智等弱势群体作为重点工作对象,主动为数百户残疾、弱智、特困户等弱势群体上门服务,协调家庭纠纷,妥善拆迁安置。为孤寡、残疾人搬家,给困难住户送钱送物;给买不起住房的被拆迁人适当的照顾,即使是强拆户也给他们妥善安置,切实为拆迁户排忧解难。四是在全方位服务上见成效。为方便村民办理房屋遗产继承公证服务,我们在现场设立房屋公证服务点。此外还有银行等部门在现场为村民办理拆迁补偿金转存房票及提现手续。努力让服务拆迁群众的自觉行动无时不在、无处不在,把拆迁的过程转变为被拆迁户排忧解难的全过程,切实把党和政府对广大被拆迁户的关心落到实处,真正做到让被拆迁人满意。5、坚持制度完善到位。健全的工作制度、科学的落实方法,是我局的一条重要经验。我局从维护拆迁户利益的大局出发,组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等相关人员组成的调研组,对拆迁现场存在的问题和矛盾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从征地拆迁调查丈量、测算汇总、签订协议、提现审批、财务复核、资金使用管理等方面,制订了一整套八大项严格的规章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健全了《廉政拆迁制度》、《征地拆迁工作操作规程》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办事程序,从总体上规范言行,强化约束,从制度落实上,切实保证了执行政策的严肃性、操作过程的规范性、群众利益的保障性和依法拆迁的自觉性。6、坚持廉政拆迁到位。在征地拆迁中全面落实廉政建设要求,是拆迁单位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群众对拆迁工作的必然要求,我们狠抓着力点,切身维护群众利益。一是加强党风廉政教育,提升拆迁人员综合素质。自20xx年11月份征地拆迁工作进场以来,我局先后8次召开由1600余人次动迁人员参加的“依法拆迁、廉洁行政”教育大会、作风纪律整顿大会和拆迁培训动员大会,多次请区纪委、区监察局、区检察院、区反贪局、区预防职务犯罪协会等单位的领导进行党风廉政法律法规教育、预防犯罪教育和依法拆迁、廉政拆迁教育;利用“党员电教流动点”到现场组织播放反腐典型案例电教片,特别是今年4月份又组织全体拆迁人员,分4个场次举办了“重点工程反腐倡廉巡回展”,组织观看展板、座谈讨论、写观后感,对如何在拆迁中预防职务犯罪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增强了廉政教育实效;组织拆迁组组长以上人员参观南京监狱,进行警示教育活动,使拆迁人员充分认识到预防职务犯罪、依法廉政拆迁的紧迫性,提高了廉洁自律自觉性;同时,还多次对拆迁人员进行征地拆迁法规政策教育和业务培训,使广大动迁人员能及时掌握政策、熟悉业务,做好政策衔接,适应新区拆迁新要求,提高了动迁人员依法按政策办事、依法办事的能力。二是健全廉政拆迁制度,确保廉政拆迁长效性。实行了廉政拆迁教育制度、挂牌上岗制度等相关廉政制度,仅今年来就先后制定了廉政拆迁“七不准”规定、“廉政保证金制度”、“廉政公约”等制度程序;将廉政拆迁“七不准”规定印制在每个拆迁人员工作证上,时刻提醒拆迁人员按“七不准”规定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局纪工委与每个拆迁组签订“廉政责任书”,每个拆迁组与每一个拆迁户签订“廉政公约”,强化了三级廉政责任制,形成了人人重视廉洁自律、个个依法拆迁的良好局面。7、坚持典型示范作用发挥到位。我局充分发挥维护群众利益典型的示范引导作用,积极引导干部职工争当新区建设中维护群众利益的先锋。主要采取两项措施。一是强化“党员流动电教点”教育。根据拆迁新特点,将党员电化教育延伸到现场,在拆迁现场设立“党员电教流动点”,播放正反两方面的电教片,教育引导拆迁人员、特别是广大党员以先进典型为榜样,自觉树立宗旨服务意识,自觉践行“三个代表”,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到目前为止,已累计播放电教片27次,受教育党员群众达800余人次,收到了较好的教育效果。二是充分发挥“党员示范岗”作用。在拆迁等重点工程现场设立了20个“党员示范岗”,在党员示范岗中开展以“五比、五做、五模范”为主要内容的“争当优胜党员示范岗”活动,激励党员争当投身新区建设、维护群众利益的模范。为充分发挥“党员示范岗”的先锋表率作用,在今年“决战04、党员立功”动员大会上,对评出的包括拆迁等重点工程现场在内的10个“优胜党员示范岗”进行了表彰,通过宣传,树立和表彰先进典型,极大地激发了大家赶先进、创佳绩、做贡献的工作热情,维护拆迁群众正当合法权益已成为广大党员和干部群众的自觉行动。8、严格落实组织监管职责,确保勤政廉政到位。首先,认真落实领导“一岗双责”责任制。我局在拆迁现场成立主要领导亲自挂帅的现场指挥部,全面负责现场的依法拆迁、廉政拆迁工作。区房地产局领导班子集体在加速推进拆迁工程的同时,切实担负起“一岗双责”的重任,带头维护群众利益,带头落实拆迁法规政策、带头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规定,树立了良好形象。其二、切实强化拆迁责任制。每次进场拆迁前,局领导都与各拆迁组组长签订“依法拆迁、廉洁行政责任书”,目前,已累计签订责任书达320余份,明确了各拆迁组所肩负的廉政勤政工作职责和目标任务。其三,强化了全方位监督。我局成立了局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任组长的纪检监察工作组,对拆迁全过程进行跟踪服务、跟踪检查、跟踪监督,同时,我们在拆迁现场设立举报信箱和投诉,广泛接受拆迁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对群众的反映、举报的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能及时派人核查,发现不良问题和苗头及时提醒、及时教育、及时纠正,全面维护和保持房地产局多年来的良好形象。综上所述,在维护拆迁群众正当、合法利益的实践中,我们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随着征地拆迁深入推进,一些新问题、新矛盾和新情况,将会进一步涌现,作为拆迁实施单位,我们面临的困难和压力将会更大,但我们将始终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动摇、维护拆迁群众合法权益决心不松劲、执行拆迁政策力度不走样,紧跟形势、与时俱进、积极探索、开拓创新,以更积极务实的姿态、以更有效的措施,全力保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拆迁群众根本利益。XX区依法治区办公室

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篇7

作为承担新城拆迁的责任主体单位,应该高度重视征地拆迁过程中存在的侵害群众利益的共性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主动纠正和杜绝一切侵害群众切身利益的行为。我认为,近年来,在征地拆迁上,全市、全省乃至全国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不足问题:

一是宣传征地拆迁政策不落实。在拆迁开始前,由于组织不严、工作不细、认识不一,不能将国家有关征地拆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到位,以致拆迁开始后,拆迁群众对拆迁政策不了解、对补偿标准不清楚、对拆迁目的不理解、对办事程序不熟悉,侵害了群众对拆迁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严重挫伤了被拆迁群众的积极性。

二是执行法规政策不到位。突出表现在以部门、局部、自身利益为重,违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克扣、截留、拖欠农民补偿安置费用,不严格执行征地拆迁法规政策、擅自降低补偿标准等现象,严重侵害了群众合法的、应有的权益。

三是拆迁行为不规范。个别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忽视依法拆迁、法定程序,轻视行政裁决强制拆迁法律手段,反之,动用地痞等恶势力恐吓、打人等违法野蛮拆迁,拆迁评估单位无资质、评估结果不公正的行为时有发生,由于拆迁行为的不规范,严重侵害了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是配套服务措施不到位。大面积、大范围、快速度的推进拆迁,对被征地农民的住房安居、劳动就业、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的配套保障措施难以到位,导致被拆迁群众失地、失房又失业,生活困难无着落,极易激化社会矛盾,造成被拆迁群众厌恶拆迁、害怕拆迁、抵制拆迁的行为。

五是廉洁拆迁监管难到位。征地拆迁工作面广、量大、监管难,少数拆迁人员不能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要求,与被拆迁户发生不正当的权钱交易关系,凭关系、讲情面、要好处,该补偿的不补、不该补偿的乱补,短时间内很难被发现和制止,严重侵害了群众利益、损害了拆迁人员形象。

二、原因分析

导致以上问题的原因,既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归纳起来,主要有:

一是依法拆迁意识相对淡薄,依法拆迁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在拆迁实施过程中,个别拆迁人缺乏依法拆迁意识,对拆迁法规一知半解,将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征地拆迁法律法规置之脑后,不能严格按拆迁政策办事,从而导致了拆迁政策执行过程中宽严不一、随意性过大,政策严肃性大打折扣,导致群众不理解、不支持、不信任拆迁,以消极、暴力甚至极端手段抵制拆迁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拆迁行为需要进一步依法规范,拆迁能力需要进一步强化提高。

二是服务群众措施相对落后,有情操作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拆迁群众是相对弱势的群体,需要始终给予全过程、全方位服务,既包括购房安居、劳动就业等一系列综合,也包括照顾关爱特困户、残疾户等一系列特殊群体。但有些拆迁实施主体,未能将党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到位,宗旨观念、服务意识不是很强,服务措施不很到位,服务手段相对单一,以致拆迁群众满意度不是很高,严重影响拆迁形象和拆迁进展。因此,必须进一步拓展、延伸服务拆迁群众的内容、领域和层次,在服务手段、方式、方法上,在每一个环节,都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被拆迁群众的关爱。

三是廉政监管措施相对滞后,廉政拆迁有待进一步深化。当前,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个人主体物质利益要求突出,在拆迁中,也有少数人逃避组织监管,党纪法规意识淡薄,经不起金钱的诱惑,发生、权钱交易现象,“无利不作为、有利乱作为”,该照顾的不照顾、不该补偿的乱补偿,严重损害了拆迁补偿的公开、公平、公正性,变相侵害了拆迁群众正当利益,严重影响了拆迁工作形象、拆迁人员形象。因此,必须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进一步加强拆迁过程中的党风廉政建设监管措施,在教育、制度、监督、管理等方面,积极探索方法,创新工作机制、寻求管理模式新突破,将党风廉政建设监管手段逐步深化,全面贯穿拆迁始终。

三、对策和措施

在拆迁实践中,就如何坚持以民为本、保护拆迁群众合法权益,我们进行了有目标、有计划、有组织的尝试,始终突出重点、抓住关键、坚持“八个到位”,努力实现依法拆迁、有情拆迁、廉政拆迁的有机统一,切实维护好群众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

1、坚持思想高度重视到位。“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集中体现了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要求各级始终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的思想意识,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拆迁难题,努力维护安全稳定大局。首先,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需要切实维护拆迁群众利益。对于大多数被拆迁人而言,“房屋拆迁无小事”,房屋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是基本的生活资料,被拆迁人又是被动加入到拆迁活动中来的,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如果群众利益处理不当,拆迁工作就会难以开展,影响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因此,拆迁工作必须兼顾好拆迁群众的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让拆迁群众从拆迁中受益、得到实惠。其二,落实“执政为民”根本要求,需要切实维护拆迁群众利益。坚决纠正侵害拆迁群众利益的问题,解决拆迁群众现实生活中的困难,保护拆迁群众合法权益,是执政为民、以民为本的需要,是新城拆迁、新城建设健康发展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对我们基层执政能力的严峻考验。其三,贯彻“科学发展观”,需要切实维护拆迁群众利益。科学的发展观、正确的政绩观要求我们,拆迁工作必须坚持以民为本、量力而行,要坚持把拆迁力度、发展速度和群众承受程度统一起来,正确处理城市拆迁与群众生活之间的矛盾,切实维护好人民群众利益,解决好群众安居、就业等群众实际困难,坚持把有效化解拆迁矛盾作为考核政绩的重要评价指标。

2、坚持政策宣传到位。征地拆迁政策性强,要赢得被拆迁人理解、配合与支持,就必须将党和国家征地拆迁法规政策,原原本本的宣传到被拆迁群众中,善于在宣传、组织和发动群众中,让群众充分拥有对征地拆迁的知情权、监督权,让群众懂得如何运用拆迁政策维护好自身合法权益。据不完全统计,三年来,我局已累计在拆迁范围内悬挂了各类宣传横幅达900余条,发放“致拆迁户(工企单位)的公开信”32000余份,制作拆迁政策宣传展板600余块,发放“拆迁政策法规答疑”8000余份,宣传车每天宣传6小时以上,局领导班子带头上门宣传政策,各拆迁组持续不断深入村居民住户,耐心做政策宣传和思想释疑,为拆迁户提供了完善的法规政策服务,做到拆迁政策、补偿标准和办事程序“三公开”,让群众理解“迎接十运盛会、加快新城建设”大局,了解征地拆迁法规政策,知晓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方法和途径,增强了拆迁透明度,着力营造了群众关心拆迁、理解拆迁、支持拆迁、在拆迁中维护自身权益的浓厚氛围,取得了较好效果。

3、坚持法规政策执行到位。政策能否贯彻到位,关键在落实。拆迁政策性极强,经济利益最突出,群众利益最敏感,能否按政策法规办事,切实保证被拆迁人的利益,是被拆迁群众最为关心的事。为此,在拆迁过程中,我们全面落实“三公开一监督”,即拆迁政策、补偿标准、办事程序全部公开,全过程让群众监督。在具体操作中,坚持以“公开、公正、公平”去赢得拆迁群众的理解和信任。坚持一把尺子、同类条件、同样情况、同等补偿,在政策的执行上,就高不就低、就宽不就窄,尽量做到让群众放心满意。坚持在拆迁人员严格执行政策、最大程度地保证被拆迁群众的利益和群众的理解与信任中推动工作。河西拆迁中,村、组干部带头,普通村民积极主动搬迁的场面处处可见,“舍小家、顾大家”的精神在村组干部、很多村民身上得到了充分体现。用一些拆迁群众的话说,“拆迁政策对我们拆迁户非常有利,我们应该积极搬迁,支持新城建设”。

4、坚持有情操作到位。征地拆迁是新区建设的需要,也确实给被拆迁群众带来一定的困难。为了将“关爱百姓,善待群众”的要求贯彻征地拆迁全过程,我们始终将有情操作、服务拆迁户放在工作首位,将群众的困难当作自己的困难,为每一户拆迁群众都提供热情、周到服务,切实为拆迁户排忧解难,努力做到“拆迁无情人有情,房子不在感情在”,全方位的提供拆迁补偿、购房安居、劳动就业、扶贫解困、司法公证、银行付款等“一条龙”服务。一是在购房安居上提供方便。针对一些村民补偿款买不起商品房现状,我们坚持以群众的根本利益为重,妥善解决大多数村民购房问题,提供了经济适用房、二手房、中低价商品房等多层次的房源体系,供拆迁户选择。我局多次到市河西指挥部等部门,积极努力争取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为了方便群众申购,我们在现场设立了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点,为群众提供全程服务,每处申购点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交通示意图、规划设计图、面积套型图、申购程序到项目模型全部到位,让群众自由选购。同时为村民购房提供政策咨询,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已累计为河西拆迁群众申购经济适用房3800余套。同时为满足不同层次群众的住房需求,我局还先后组织了12000余套二手房房源信息,供村民选购,较好地解决了大多数拆迁群众的购房安居问题。二是在劳动就业上强化落实。为解决征地就业难问题,我们联合区劳动部门,在现场设立了村民“就业指导服务点”,为村民提供相关的就业培训机会和相关就业信息,提高村民就业技能和就业机会,让他们尽快走出“失地”又“失业”的生活困境。三是在扶贫帮困上见真情。我们关爱弱势群众,把残疾、弱智等弱势群体作为重点工作对象,主动为数百户残疾、弱智、特困户等弱势群体上门服务,协调家庭纠纷,妥善拆迁安置。为孤寡、残疾人搬家,给困难住户送钱送物;给买不起住房的被拆迁人适当的照顾,即使是强拆户也给他们妥善安置,切实为拆迁户排忧解难。四是在全方位服务上见成效。为方便村民办理房屋遗产继承公证服务,我们在现场设立房屋公证服务点。此外还有银行等部门在现场为村民办理拆迁补偿金转存房票及提现手续。努力让服务拆迁群众的自觉行动无时不在、无处不在,把拆迁的过程转变为被拆迁户排忧解难的全过程,切实把党和政府对广大被拆迁户的关心落到实处,真正做到让被拆迁人满意。

5、坚持制度完善到位。健全的工作制度、科学的落实方法,是我局的一条重要经验。我局从维护拆迁户利益的大局出发,组成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等相关人员组成的调研组,对拆迁现场存在的问题和矛盾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从征地拆迁调查丈量、测算汇总、签订协议、提现审批、财务复核、资金使用管理等方面,制订了一整套项严格的规章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健全了《廉政拆迁制度》、《征地拆迁工作操作规程》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办事程序,从总体上规范言行,强化约束,从制度落实上,切实保证了执行政策的严肃性、操作过程的规范性、群众利益的保障性和依法拆迁的自觉性。

6、坚持廉政拆迁到位。在征地拆迁中全面落实廉政建设要求,是拆迁单位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群众对拆迁工作的必然要求,我们狠抓着力点,切身维护群众利益。一是加强党风廉政教育,提升拆迁人员综合素质。自2001年11月份征地拆迁工作进场以来,我局先后8次召开由1600余人次动迁人员参加的“依法拆迁、廉洁行政”教育大会、作风纪律整顿大会和拆迁培训动员大会,多次请区纪委、区监察局、区检察院、区反贪局、区预防职务犯罪协会等单位的领导进行党风廉政法律法规教育、预防犯罪教育和依法拆迁、廉政拆迁教育;利用“党员电教流动点”到现场组织播放反腐典型案例电教片,特别是今年4月份又组织全体拆迁人员,分4个场次举办了“重点工程反腐倡廉巡回展”,组织观看展板、座谈讨论、写观后感,对如何在拆迁中预防职务犯罪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增强了廉政教育实效;组织拆迁组组长以上人员参观南京监狱,进行警示教育活动,使拆迁人员充分认识到预防职务犯罪、依法廉政拆迁的紧迫性,提高了廉洁自律自觉性;同时,还多次对拆迁人员进行征地拆迁法规政策教育和业务培训,使广大动迁人员能及时掌握政策、熟悉业务,做好政策衔接,适应新区拆迁新要求,提高了动迁人员依法按政策办事、依法办事的能力。二是健全廉政拆迁制度,确保廉政拆迁长效性。实行了廉政拆迁教育制度、挂牌上岗制度等相关廉政制度,仅今年来就先后制定了廉政拆迁“七不准”规定、“廉政保证金制度”、“廉政公约”等制度程序;将廉政拆迁“七不准”规定印制在每个拆迁人员工作证上,时刻提醒拆迁人员按“七不准”规定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局纪工委与每个拆迁组签订“廉政责任书”,每个拆迁组与每一个拆迁户签订“廉政公约”,强化了三级廉政责任制,形成了人人重视廉洁自律、个个依法拆迁的良好局面。

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篇8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三、《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称代管人,包括依法代管房屋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和接受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管房屋的法人或公民。

    四、《办法》所称市政建设工程,是指道路交通、河道桥涵、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邮电消防、公共园林绿地、环卫设施等直接为社会服务的建设工程。

    五、拆迁人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时,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红线图;

    (三)用地文件和用地界限图;

    (四)被拆除房屋平面地段图和产权审查证明;

    (五)拆迁计划、安置方案;

    (六)拆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六、房屋拆迁公告,由拆迁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可以采取张贴、登报或其他形式。

    公告事项应包括建设项目、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批准拆迁范围、安置形式和地点、过渡期限、搬迁和拆迁期限等。

    被拆除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有义务将公告事项如实及时告知所有权人。

    七、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建房审批、房产交易、产权和使用权变更、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同时通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产权审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主管部门通知限定的期限内,出具有关房屋产权的审查证明。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自拆迁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六个月,逾期未经另行通知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有关手续的,一律不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八、未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状况和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登记工作。

    九、委托拆迁的,拆迁人与受委托实施拆迁单位应当签订委托拆迁协议。

    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市政建设项目所成立的临时性拆迁组织,其主要职能是组织、协调市政建设有关拆迁事宜,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或进行拆迁行政处罚。

    十一、实施拆迁单位应当按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拆迁协议书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未签订书面协议的,拆迁人不得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均可依法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未经裁决不得强制拆迁。

    十二、房屋拆迁协议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拆迁协议公证;一方要求公证的,另一方应当配合办理,公证费由要求公证的一方承担。

    依法必须由公证机关公证拆迁协议或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所需证件、材料齐全的,公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公证书或办毕有关手续,公证费或证据保全费由拆迁人承担。

    十三、安置被拆迁人应当以被拆除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或合法租赁、借用凭证为计户依据。

    十四、《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原居住面积,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原设计功能是卧室或者适宜作为卧室,并实际用作居住的室内净面积。

    十五、房屋拆迁可采取作价补偿安置方式。作价补偿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所在的不同地段、区位及该房屋的结构、成新予以确定。

    作价补偿计算公式为:作价补偿款=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价格×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一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差价款。

    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差价款是指原房建筑面积与安置房相等面积部分的差价款。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作价补偿安置方式:

    1、被拆迁私有房屋共有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2、房屋产权有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3、被拆迁私有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作价补偿安置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十七、《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安置房,是指每套安置房应当设有独用卧房、过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其中使用面积:厨房不得小于4.5平方米,卫生间不得小于2平方米,过厅不得小于8平方米,阳台不得小于3平方米)。

    安置房标准房型建筑面积分别为45、60、75、90、105平方米。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105平方米的,可以分房型安置。

    杂物间和集体停车亭不计入产权调换面积。

    十八、《办法》所称就地安置,是指在批准的同一拆迁区域内的安置;就近安置,是指在市辖区的范围内与拆迁区域相同土地等级地段并相邻区域上的安置;易地安置,是指由土地高等级地段向低等级地段迁移安置。

    《办法》所称边缘新开发区,是指土地等级在五级、六级的地段。

    十九、就地安置的,与原房等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结算。

    《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易地安置增加居住面积,根据不同地段等级,调整应增加安置面积幅度,并按标准房型安置。安置房人均居住面积未达6.5平方米的,应按6.5平方米安置。原房屋建筑面积和因安置地段等级的不同所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结算。

    拆迁安置中,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安置后,超过原房建筑面积和易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建筑安装造价140%结算;10至20平方米部分,按成本价结算;再超过部分,按商品价结算。

    二十、企事业单位厂房及仓储类非住宅用房实行易地安置。

    二十一、按《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计算人均居住面积时,无常住户口或实际无常住的人不列入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况的人员在向边缘新开发区安置时,应列入人口计算:

    (一)现役军人(不包括已结婚定居的);

    (二)夫妻一方是农业人口或在外地(包括马尾、远郊)工作的无批地建房;

    (三)户口落在本市工作单位集体户、无分配住房的人员和船员、野外勘探人员;

    (四)大中专院校集体户学生;

    (五)因入托、入学户口由本户迁出的儿童、中小学生;

    (六)出国、出境未超过批准时限现尚未定居的人员;

    (七)在押劳改、劳教人员。

    二十二、房管直管房和单位自管房的公房承租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本市城区另有住房且人均居住面积已达到6.5平方米的;

    (二)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以上无常住的(包括仅在房间中放置生活用品而无实际居住的);

    (三)虽有常住户口但属挂口、挂户的。

    二十三、《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特殊用房建设项目,是指涉及高级统战人士、军以上离(退)休干部建造住宅的建设项目,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二十四、拆迁出租、出借的私有房屋或单位自管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或不要求产权调换的,均应当按原出租、出借的全部(包括按比例分摊共用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或不实行产权调换。

    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借用关系应当继续保持。拆迁人与所有权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必须明确保持原租凭、借用关系的有关事项;协议应当同时抄送承租人、借用人、承租人、借用人认为协议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要求协议双方纠正或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与原房承租人、借用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二十五、依法继续保持原租赁、借用关系的出租、出借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借用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借用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拒签;双方达成协议的,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原租赁、借用合同约定拆迁时解除租赁、借用关系的,承租人、借用人应当按时自行搬迁腾房,不得借故拖延。

    二十六、拆除经法院判决限期收房而拆迁时期限未到的房屋,由所有权人提供临时安置房或参照临时安置补助标准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后,使用人应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及时搬迁。

    二十七、《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的房屋,是指私房、单位自管房出租、出借用作个体工商经营性用房的。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屋部门确认,私自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拥有产权和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时应区别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在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将临街底层第一自然间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可按经营性用房给予安置和补偿。就地、就近安置的,安置价按2000元/平方米结算;易地安置的,按1200元/平方米结算。其它部分的房屋面积,按住宅用房给予安置和补偿。

    2、在1984年1月5日至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生效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将临街底层第一自然间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且持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可按经营性用房给予安置,安置价按不同地段等级区位拆迁规定的经营性用房商品价的80%结算;其它部分的房屋面积,按住宅用房给予安置和补偿。

    3、在1991年7月13日《福建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后,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房管部门确认、非经营性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不论是否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一律按住宅用房实行安置和补偿,但可优先照顾购买经营性用房,且按拆迁规定的经营性用房商品价结算。

    二十八、拆除设有抵押权、典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典权人应将拆迁公告内容通知所有权人或代管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抵押权人、典权人不能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由抵押权人、典权人代交安置房差价,但抵押、典当民事关系应当继续保持,原所有权人不予变更;低押权人、典权人不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抵押权人、典权人按私房承租的规定办理,被拆除房屋作价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持存公证。

    二十九、《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国家机关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政协、工、青、妇组织(不包括外地驻榕机构)拥有产权自用的办公用房。

    国营商业、服务业,是指隶属本市商业系统的国营商业、服务业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的经营性用房。

    所称原房用途、面积,是指被拆除房屋的原使用性质和原建筑面积。房管部门的国有房屋(住宅用房)原房面积包括易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

    国家机关,国营商业、服务业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承租的房屋,或者国家机关,国营商业、服务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经营(不包括本单位职工承包经营)的房屋,不适用上款规定。

    三十、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房,拆迁人应当与房管部门签订有关产权调换协议,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拆迁人归还给房管部门的安置房应当经房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安置。安置时,公房承租人应当持安置房屋通知单到当地房管所办理租赁手续后,拆迁人方可将安置房交给承租人使用。

    三十一、对使用违章建筑的被拆迁人,一律不予补偿,原则不予安置,但居住确有困难并实际用作卧室自住的,应给予适当安置。

    三十二、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在其结构、等级、成新评定后按剩余使用年限给予经济补偿,原则上不予安置;对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并限期自行拆除。

    对经批准建设但未定期限的居民房屋,给予补偿和安置。

    三十三、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期间,从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除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以外,就地安置拆迁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易地安置一般实行一次性安置;对一次性安置确有困难的,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三十四、因房屋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按拆迁公告前六个月被拆迁人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基本工资、物价补贴的月平均标准给予经济补助。主管部门应扣除生产任务指标或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停产、停业期间减少的利润收入,不予补偿。

    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无法认定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按以下标准补偿:

    国有、集体停产、停业的,按营业用房建筑面积每20平方米一人计算从业人员,发给每人每月3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对经工商注册的个体从业人员按营业用房建筑面积每10平方米一人计算从业人数,每人每月发给3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

    三十五、拆迁安置实行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腾空房屋,经验收后,发给被拆迁人优先选择住房的顺序号,凭顺序号的先后依次选房。确认为侨房的,在同等条件下给予适当照顾。

    按期搬迁的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原房屋合法的建筑面积发给每平方米10元的奖励金。搬家补助费每户四个人口以下的300元,五个人口以上的400元;属于二次搬迁的,两倍计算搬家补助费。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性给予补贴400元搬迁费;50平方米以上的,一次性给予补贴800元。

    三十六、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有关管理费用,具体标准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批。

    三十七、罚款标准:违反《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款,适用《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作规定的,处以500-1000元。

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篇9

一、暴力强拆的典型案例分析

综合案例一:2012年4月19日,山西临猗县棚户区的改造现场,发生拆迁方雇佣社会闲散人员殴打居民的恶性事件,致使年过半百的李某当场鲜血喷洒,昏迷入院。2012年8月22日,扶沟县练寺镇大蒲村63岁老汉因不满当地政府的强征强拆,在镇政府跳楼身亡;2012年9月21日,辽宁盘锦兴隆台区村民王树杰及家人与强行征占土地人员发生纠纷,并与现场一民警发生激烈冲突,后民警开枪致王树杰当场死亡,王树杰的父亲也在冲突中受伤。通过上述案例反映出如下问题:第一,在公民遭到不法侵害时,为什么要以如此愤进的方式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他们为何不通过法律手段、司法救济等方式呢?第二,为何在《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具有拆迁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为何还委托由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的所谓“保安公司”进行拆迁?第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然而,在具体的拆迁活动中却往往是由本应该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人民服务的公安部门来进行的,这样难道不是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属于行政越权行为吗?

综合案例二:以著名的上海闵行区暴力强拆案为例,拆迁方给出的赔付条件是每平米761元的房屋重置补贴,以及1480元的土地补贴,被拆迁方潘某480平米的四层小楼只能获得67.3万元的补偿。据了解,被拆迁方所在地区为上海四类地区,类似房屋交易价格早已达到每平米15000元。衡量下,潘某没有在拆迁协议上签字,最终而导致了强拆的一幕。在2006年底启动的虹桥交通项目中,拆迁主体往往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对公民的房屋进行暴力强拆。顾秀琴因不满补偿标准拒绝签署协议,2007年5月18日,其在自家宅基地建的一幢216平方米住房被强制拆除;当然还有潘蓉夫妇以及位于沪青平高速公路旁的东方国贸市场的数百商户都遭到了类似的暴力拆迁。拆迁主体在暴力强拆过程的表现有:采取停水,停电,或是在漆黑的夜晚,强行冲入住户家中,或是拆迁方组织社会闲散人员、保安公司、协警等,对“钉子户”进行恐吓、威逼利诱。

对于以上的两个综合案例,首先进行暴力强拆的原因分析;从社会原因来看:拆迁主体与拆迁相对人在安置、补偿等方面存在着不合理现象,严重损害拆迁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在“土地财政”的刺激下,政府对公民的利益诉求置之不理,导致补偿协议还未签署完成就已经对公民的房屋进行强拆了,这样往往激化了本来存在的矛盾,所以我们就能看到例如公民自焚暴力抗拆的现象。从法律原因来看:虽然各地政府在加快城市化发展的过程中,三令五申的强调保障被拆迁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也明令禁止政府的强拆行为。但在实际运行中发现,强拆行为仍然屡禁不止,究其原因是政府在进行行政执法时,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且在暴力强拆之后,无从对责任主体进行相应的惩罚,最后导致暴力强拆越演越烈,恶性循环。接着对暴力强拆的类型进行分析;暴力强拆主要是在拆迁主体和拆迁相对人之间的矛盾所发生的种种不合理现象,笔者在深入调查论证的基础上总结得出:主导暴力强拆的拆迁方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一种是以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导的非法强拆,他们借助国家公权力实行拆迁。另一种是由民间组成的所谓“拆迁公司”“保安公司”以及开发商主导的强拆,他们动用私权实行拆迁。两种强拆主体虽然不同,但却都是对人民合法权益的非法侵害,由此而成为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的一大阻碍。暴力强拆要是得不到根本性的解决会出现:引起民众的恐慌以及对政府的极不信任,导致政府公信力的下降;暴力强拆过程中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容易导致社会动荡,人心惶惶,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存在和实施的理论基础

(一)行政强制执行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行政强制执行权存在的理论基础在《行政强制法》第一条的四个立法目的中已经明确的指出,包括对行政强制的设定和规制、对行政机关执法的监督、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在宪法宪政理念的指导下进行的行政行为。从行政强制执行权必要性存在的角度出发,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加强政府对公民、对社会行政管理的必然要求,是打击不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定、服务人民群众的必然要求,是确保行政效率、促进政府高效运行、强化社会管理的必然要求。正如:阿斯曼所言:“行政法应保护人民的权利,以对抗行政权。然而在法律上也赋予行政法定权限,以兹能有效执行其任务。”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实施的理论依据

行政强制执行权在拆迁领域的实施时,第一,要准确把握行政强制的基本精神,包括: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权要于法有据、目的正当、手段合理、价值衡平、程序正当、实体正义和权利保障。第二,严格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保障公民自由与权利、依法行政、公开、公正、参与、正当、比例、行政效益的基本原则。第三,强化对行政执行权的监督,包括:对行政执行权的立法规制、对行政执行内容和程序的司法审查、对行政执行手段和方式进行舆论和社会监督。通过法律的权威、司法的审查、公众的监督将暴力强拆的势头扼杀在摇篮当中,在公民自焚事件面前,不再发生正义的相对沉默和法律的苍白无力。

三、解决暴力强拆问题的有效建议和对策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地产行业一直处于过热的发展状态,随之而来的暴力强拆事件屡禁不止。如何寻求政府在鼓励经济发展的同时,重视和保护人民的利益诉求之间的平衡,成为构建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所要面临和解决的问题。为此,有必要深入分析行政法视野下政府如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科学合理的行使执法权,贯彻落实“执法为民、服务大局、权责统一”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减少政府与民众的对抗是政府开展工作的当务之急。

(一)规范和控制政府间的行政强制权

“小政府大社会”是当前社会转型时期结合中国国情探索的社会结构。早在民国初年,张东荪就提出了“小政府大社会”的国家观,对政府的职能、政府与社会的关系、社会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和限制等方面进行了阐述。然而目前行政权力的极度膨胀使得中国离这种社会结构越来越远。我国虽然在立法中规定了行政强制权,但在实行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行政权的滥用,在强拆问题上尤为明显。这就需要从立法,司法,执法等过程中规范和控制政府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二)改善人民生活水平

纵观全国各地的强拆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强拆大多发生在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拆迁相对人往往不富裕,如果政府能从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的角度入手,切实从改善民生,关注民生做起,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那么暴力强拆的血泪史将仅仅成为历史而得到遏制。

(三)严格审批城市规划报告

据材料统计,西方国家的房屋平均设计年限70年,在平均使用年限上,英国为77年,美国为55年。对比之下,国内房屋设计年限50年,但实际使用寿命平均只有30年。这两种落差并不是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而是由各地的房屋拆迁人为造成的。笔者认为,在现行体制下,应该严格审批城市的规划报告,从源头上遏制拆迁的势头,借助欧美及西方国家的做法,严格审批城市规划。在没有拆迁和重建的前提下,那么强拆也就自然不会作为矛盾而爆发。

(四)司法监督以及有效的救济方式

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篇10

当前的城市建设过程就是一个城市化的过程,其中必然会出现相关的法律问题,房屋拆迁便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如何城市化进程中经济建设和公民私人财产权保护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重大课题。拆迁问题能否很好地解决直接关系到城市化的建设能否顺利进行,避免出现因为房屋拆迁而引发的群众不满、社会动荡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本文拟从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和法律关系的性质入手,探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的法律困惑,寻求相关的法律对策,以期确保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城市房屋拆迁中法律目的的理性审视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是我国《宪法》同时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并在其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可见,宪法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都规定“公共利益”是征收或征用土地及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目的。但是,在房屋拆迁立法上这一立法宗旨却悄然发生着变化。我国于1991年3月22日由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使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在第1条规定:“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2条规定:“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的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本条例”。可见,将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界定为“城市建设需要”。而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1条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修改后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放置于“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之前,这一改变实质上反映了立法理念的一定改变,强调在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才能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第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2001的条例并未对拆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作出任何规定。相对而言,1991年的拆迁条例第2条所规定的“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的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本条例”,将房屋拆迁的合法性界定为“城市建设需要”更为明确。但是,《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这里的目的又变成“国家建设”,与前述“城市建设”又不同。那么,城市房屋拆迁的“城市建设”与“国家建设”是否是同一范畴?它们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如何?何谓“公共利益”?这些问题的明确,对目前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十分关键。

何谓“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具体包括哪些范围?“因城市建设需要”是否全部是公共利益性质的活动?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由于我国立法的空白,各级政府和房屋拆迁行政部门动辄以“公共利益”为由剥夺被拆迁人的权益,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公、私不分的现象,导致在房屋拆迁中政府滥用公权侵犯私权,导致在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有关房屋拆迁及补偿带来许多问题。因此,我国急需科学界定“公共利益”,并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目的与“公共利益”的关系给予明确规定。

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在国外的立法上,有采取概括式的,也有列举式的。如我国香港地区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在其《收回官地条例》和《土地征用条例》中同时规定,官地收回和征用土地须以“公共用途为目的”,并且详细列举了属于“公共用途”的“收回”和“征用”情况。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尚属空白,我国学者对其理解也不统一,有学者主张采取概括式界定其范围,也有学者主张采取列举式界定其范围。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法制化水平较低,在立法上应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办法对其做出明确规定。在概括时有学者提出的以下几个标准值得考虑:一是受益对象的范围。二是是否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产品。三是否以促进国家的经济、文化、国防等建设为目标。四是其结果是否确实能使社会公众受益。在列举时,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208条的规定。该条列举了国防设备、交通事业、公用事业、水利事业、公共卫生、公用建筑、教育艺术及慈善事业、国营事业及其他事业共9项可予征收的公共事业。

“城市建设”与“国家建设”不是同一范畴。因为,并不是所有城市建设都是国家建设。因为根据“公共利益”的含义进行理解,国家建设行为总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出发点的,社会整体利益本身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故国家建设本身就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因此,《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宜采用“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国家建设需要”的提法。这样既可以与土地征用、土地收回实体合法性要件一致,又可避免行政法规的立法与宪法法律不一致。

就我国目前的城市房屋拆迁而言。笔者认为,现实中的城市房屋拆迁并非全部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事实上,有两种目的:一是为了公共利益,如市镇建设、环境美化等;二是商业性拆迁,如商品房建设,为招商引资的各类工业园、科技园的建设,这类拆迁往往借助政府的拆迁行为,取得开发建设用地。但《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并未区分公共利益拆迁和商业性拆迁,这为城市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留下了隐患。由于目的不同,会导致拆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拆迁程序、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相应地,解决的机制也不同。公共利益性拆迁是为全社会服务的,一般都能为民众所理解,民众也愿意从国家的利益出发,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同意拆迁,只要国家能给其以适当的补偿,问题较容易解决。在实际的操作中,为了保证拆迁确实是出于“公共利益”,在程序方面应建立公众参与制度,通过征询市民意见,让市民参与决策,体现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执政理念。对公益性拆迁的动迁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被拆迁人安置补偿经费由市政建设经费统一支出。对于商业性拆迁,必须按市场规律,由市场机制来规范拆迁活动,行政机关没有必要介入其中,政府应当以超然中立的姿态履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被拆迁人的安置与补偿也均由建设单位统一负责。对于发生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法律关系,完全由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通过合同方式协商进行;如果发生拆迁纠纷,由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进行裁判。这样,就避免了商业拆迁中拆迁人借助国家强制力,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

二、城市房屋拆迁中法律性质的实践观察

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到底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或者是一种民事与行政的混合行为,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与之相对应,拆迁法律关系有民事法律关系说与行政法律关系说之争。民事法律关系说的主要依据是:房屋拆迁的本质是被拆迁人处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拆迁人之所以能够实施拆迁是基于契约而产生的合同权利。行政法律关系说的主要依据是:房屋拆迁的本质是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回收和征收。笔者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既有行政行为,又有民事行为,因此,既有民事法律关系,又有行政法律关系。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规定,我们可以将房屋拆迁行为划分为房屋拆迁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房屋拆迁原因行为是典型的行政行为,无论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划许可行为、土地使用权许可使用行为、拆迁许可证核准行为等一系列行为都属于行政行为,与之相对应而产生的规划法律关系、土地使用权许可法律关系和建设项目许可和房屋拆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都属于行政性法律关系。这一系列行政许可行为是房屋拆迁的原因,也是确定房屋拆迁合法性的标准。这一系列行政行为从目的上讲都不过是房屋拆迁准备行为,没有这一系列行政行为的完成,城市房屋拆迁是无法进行的,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非法拆迁行为。

城市房屋拆迁活动本身主要有两项内容:一是对房屋建筑的拆除行为;二是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拆除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补偿安置是典型的民事合同行为。补偿安置是在依法对被拆除房屋合理、公正评估的基础上的民事利益互换过程,表现为拆迁当事人在合意基础上的契约关系及对该契约的严格履行过程。拆迁行为能否顺利实施,完全取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的主人(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能否达成合意,这一合意的达成是以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为基础的,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与沟通之上。城市房屋拆迁表现为如何协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问题。这种利益关系,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是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因而,在房屋拆迁中,要充分重视与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要重视拆迁当事人的意愿,政府不要过多介入,即使介入也要有确定的理由和公正的程序。

正确界定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它不但有诉讼程序法适用的意义,也有平衡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间利益关系的意义,更有防止权力寻租、公权私用的行败现象滋生和泛滥的现实意义。

三、城市房屋拆迁中法律规范的完善途径

如何完善我国的城镇房屋拆迁迁制度确实是一个众说纷纭的课题,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现实中的情况,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区分公共拆迁与商业拆迁,完善拆迁安置补偿的规定;界定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与内容,明确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与方式;以及拆迁补偿的程序与救济。

1.区分公共拆迁与商业拆迁,完善拆迁安置补偿的规定

征地拆迁权作为国家的强制性权力,应该根据宪法的规定由政府行使并严格用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是城市房屋拆迁立法中必须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予以认定。从实体上明确公共利益是指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的非直接商事性质的利益,其主要表现为涉及文化、教育、医疗、国防等社会公共事业的利益。在程序上通过民主方式来界定公共利益,健全公众参与机制,把权力交给公众,由民主程序达成的、不同利益群体能够充分表达的机制形成的公众意志就可以假设为公共利益,且应执行严格的征用程序和拆迁补偿安!程序。而对于商业拆迁行为,应恢复市场主体平等交易的本来面目,不应启动国家的权力,而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行确立拆迁补偿的方案,即使发生争议诉诸法律也应当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以促进商业拆迁活动的有序进行。

2.界定房盈拆迁补偿的范围与内容,明确房及拆迁补愉的标准与方式

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来看,房屋拆迁补偿范围还停留在房屋所有权、附属物所有权和收益权,应予补偿的收益主要包括三种,即租金、生产经营预期收益和拆迁产生的费用.至于房屋及附属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给予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未做规定。这是由于我国房地分管的体制所决定的:房屋拆迁的法规不涉及土地问题,土地问题由土地法加以规定。新拆迁立法应对拆迁的补偿范围予以完善,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与房屋所有权的补偿结合起来,以保护被拆迁人不会因为土地的征收或收回和房屋拆迁而受到太大的影响和损失。另外,根据中闲的国情,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补偿的基本原则-一合理补偿原则后,还必须明确补偿的标准.即以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为主要标准、公平、公正、公开地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在补偿的具体方式上,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但无论是采取货币补偿还是采取实物安置,关键是要明确对被拆迁人权益的保障,从“重建设、轻补偿”的观念转变为“建设补偿并重”的观念,切实从法律制度上保护对被拆迁人利益。

3.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房反拆迁补偿的程序与救济

行政补偿的程序一般由这样几个阶段组成:报价,协商,可以确定补偿金的最终价格,最后是裁决。当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不能就补偿价格取得一致意见时,双方均可提请法院裁判补偿金倾。我国的房屋拆迁补偿立法应借鉴国外的经验,规定严格的法律补偿程序。将补偿程序视为拆迁的前置程序,补偿与否将直接影响被征收财产的实际移转占有。救济是对相对人权利进行事后保障的关键制度,所以最后的裁决环节是房屋拆迁补偿程序的核心。不论拆迁人是行政主体还是行政主体以外的其他组织.关于补偿金问题不能由拆迁人单方面决定,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的情形下,应将补偿安置的裁决权交由法院而不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地方政府去行使,否则有违裁决的公正性。而由法院最终裁决这样的争议显然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法院相对中立,而且法院的裁决不是任意的,它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只有这样才更能体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

4.规范政府行为,加强拆迁管理体制改革

由于公益拆迁的当事人一方即为当地人民政府,因此政府不能既作当事人,又作为管理者。在职权划分上应体现权力制衡。首先,凡涉及征收的事项,政府不能自己审批自己,应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其次,由于政府系拆迁事人一方,所以理应取消政府对拆迁争议的裁决权和强制拆迁的实施权,该两项权利应交由法院实施。这既是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也是我国修订后的宪法的基本要求。同时,对参与拆迁的工作人员应采取资格认证制度,并进行必要的培训。该工作人员必须是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应禁止其委托企业或个人从事拆迁工作。对违法拆迁的行为应规定严厉的制裁措施,凡是拆迁中对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拆除他人房屋的、超出批准范围拆迁他人房屋,以及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后拆除他人房屋的,除了在法律上应明确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政府对被拆迁人应承担双倍赔偿的侵权责任,以慰抚受害人,并挽回影响。

应当对地方政府的各种涉及拆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政策性文件进行清理,并限制有关拆迁的规范性文件的级别只能到省市两级,取消包括县及其以下的行政机关对被拆迁人设定义务和影响被拆迁人权利实现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利。

参考文献:

[1]费安玲:私权理念与城市私房拆迁的立法[J],政法论坛,2004(5)

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篇11

 

【关键词】拆迁;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异同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似乎从字面上似乎都有着天生的对立性。在拆迁领域,公益拆迁从字面上就能理解是为了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拆迁,而私益拆迁在我国则一般是指商业拆迁。在我国,合法的公益拆迁是绝对要高于被拆迁人的利益的,而商业拆迁则应建立在合理对价基础上。实践中的问题是,许多地方政府为了发展本地经济,以行政力量介入商业拆迁,使得我们往往从表面上难以看出公益拆迁与私益拆迁的区别,也导致了现在许多人对于拆迁抱着一种抵触心理。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界定公益拆迁与私益拆迁呢?下面本文将围绕着公益拆迁与私益拆迁的异同点来阐述这一问题。

 

一、公益拆迁

(一)公共利益

1.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简称为“公益”,从字面上理解即为公共的利益。英国的法理学家边沁将公益理解为个人利益的总和,为共同体的利益;而有人对此持不同看法,认为不能简单地公共利益界定为个人利益之和,而是“由私益组成的某种派生性的复合利益”。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公共利益应是社会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

 

横向比较世界各国法律规定中有关公共利益的界定,总来说有三种立法体例。一种是概括性规定,只在原则上限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方可征收、征用土地或公民的私有财产,但是对于具体的那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没有做具体性的规定。美国、加拿大、法国、德国属于此类。第二种是列举式规定,将那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做了具体的限定。日本、韩国、印度、波兰等国这样规定。还有一种是混合式规定,即概括性地规定了需为了公共利益,但也列举出了那些事项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我国台湾地区就是此种立法模式。

 

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表述散见于法律法规中。如2004年3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在这三部法律中都只强调征收及公益拆迁中要出于公共利益的的需要,对于公共利益并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了适用于公益拆迁的各种事项。虽然列举了种种可以界定为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对象,但这样的规定无疑是没有正面解释公共利益,而且,在实践中充满了各种无法涵盖或被滥用的情况。

 

2.公共利益的基本标准

通常要界定公共利益,应当遵循以下的四项基本标准:一是具有公共性。公共利益显然应在受益主体上具有一定的广泛性,这是其与私人利益进行区分的重要一点。二是具有合理性。这一标准表现在公共利益的行使应在充分考虑个人利益,局部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合理性安排。虽然一定程度上我们认可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的、公共的利益,但没有私人利益作为支撑的公共利益又何来独立存在的价值呢?三是具有正当性。公共利益的确定显然应该建立在为正当目的的基础之上,否则,以公共利益为幌子的行为就会陷于与法律规定相悖的境遇。四是体现公平性。公共利益的获得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私人利益为代价的,公共利益的实现必须让受到损害的私人利益得到合理公平的安排,才能体现出公平正义。

 

(二)公益拆迁

1.公益拆迁的定义

公益拆迁是指拆迁人出于公共目的,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许可后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强制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该范围内的居民或者单位进行合理补偿或安置,以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2.公益拆迁的特征

公共目的性。这是公益拆迁的一个显而易见的特征,既是公益拆迁就必须在目的上指向为了公共利益,这是毋庸置疑的。

强制性。公益性拆迁是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结合,公益性拆迁必须在政府许可后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将要拆除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强制性拆除,任何违反公益拆迁的实体要求或程序要求的行为即是违法行为,公权力的介入让公益拆迁有了强制效力。

 

合理补偿性。公益拆迁应对该范围内的居民或者单位进行合理的补偿或者安置,以体现拆迁过程的公平正义。

二、私益拆迁

(一)私人利益

对于私人利益,也没有一个非常明确的界定,有人将个人利益与私人利益等同起来,但我认为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一些差别。但从字面上看,个人利益强调的是一个个体的利益,而私人利益对此的强调性却不强,私人利益还可以包括小团体的利益。特别是在拆迁中,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私人利益就等同于个人利益,因为拆迁所涉及的往往并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而是在其中已结成某个小利益团体的利益。

 

(二)私益拆迁

1.私益拆迁的界定

虽然私益拆迁并不能等同于商业拆迁,但在我国的社会实践中私益拆迁即指商业拆迁。而商业性的拆迁是出于商业利益目的而为的拆迁行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合同法有关平等自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则,不得“强买强卖”,即只要财产所有人不同意转让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买”,市场规律将起到自发调节的作用。

2.私益拆迁的特征

对于私益拆迁的特征,我个人认为具有以下几点:

民法典拆迁法律法规篇12

就在前一天上午,她还曾给记者打过电话,当时拆迁公司已经开来了铲车,要推倒这座北京市明令保护的四合院。在她和附近住户的共同努力下,这处院子暂时保住了:他们两次打110报警,并叫来文物局的官员,而这位官员也明确指出,“这处院子属于受保护的四合院,不能拆。”

然而这处院落最终还是被推土机推平了。“文物局来看过,也照了相,可还是保不住。”附近一位即将搬走的居民感叹,“他们要人没人,要权没权,还要指着区里拨钱发工资,拿什么来保护?”

华新民是一个有着四分之一中国血统的法国人,“在北京的胡同里出生长大”,说一口流利的普通话。近五年来,她以堂・吉诃德般的勇气和执着,为保护北京的胡同和四合院而奔走呼号。

她在接受采访时告诉记者,据史料记载,原来北京共有大小胡同2800余条,拆到最近这一两年,只剩下了1400多条。

“我是从1997年开始关注北京的四合院保护的。”华新民告诉记者,刚开始,她只是从文化的角度来看待北京的旧城改造和拆迁,关注的视角是保护作为历史文化遗产的北京古都。

“然而近一两年来,我认识到,要保护文化遗产,就必须依靠法律。”华新民说,“当受保护的四合院同时又是私人产业时,它便不仅仅是一个文物保护的问题,更涉及了重大的法律问题。只要保护了公民的财产权,文物同时也就保住了。”

《拆迁条例》:天平失衡

事情已经过去了一年多,曾经家住东城区东华门大街62号的居民袁德安还清楚地记得当时的情景:“去年8月24日中午12点,南池子地区的拆迁总指挥带着三四十人和两辆铲车来到我家,刚说了几句话,几个拆迁方的人就把我从屋里拽出,紧接着,他们用准备好的砖头、木棒朝屋内乱砸。砸完后搬出来一部分家具,铲车在几分钟之内就将整个房子铲倒。”

袁德安说,拆迁方来了许多人,马路两边还有穿迷彩服的小伙子站岗,在几分钟将房屋铲倒后,“总指挥”一挥手说“撤”,这些人就迅速离开了。

“这叫强拆一家,吓走百家,”一位目击了整个强拆过程的居民后来告诉前去采访的媒体记者。从袁德安被强拆的第二天开始,南池子陆续被吓走了300多户,很多居民流着眼泪与拆迁办签了协议。

然而,不是所有的居民都这样软弱。很多被拆迁居民引用了《宪法》、《土地管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大量条文,来证明自己对所居住房屋和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拥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他们甚至还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6条来证明这些强制拆迁的地方政府犯下了“强迫交易罪”:“构成此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买卖与否、买卖时间、价款、买受与卖予对象这些交易的确立因素都被强迫接受的。”

可是拆迁的另一方,无论是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管理部门,还是实际执行“暴力拆迁”的拆迁队,却始终坚持自己是在“依法行政”――他们所依的“法”就是国务院批准通过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以“国务院第305号令”形式下达、并于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其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在此规定下,行政机关堂而皇之地被授予强制性的拆迁权力,与被拆迁户构成一种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对“钉子户”实行强制性拆迁也就变得顺理成章了。

于是,愈演愈烈的拆迁冲突,最终把矛盾焦点集中到《拆迁条例》上。不仅百姓对之深恶痛绝,专家学者们也提出了诸多批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卫国告诉记者,《拆迁条例》在法院裁判之外,设定政府可直接行使强制拆迁权,甚至有些地方把强制拆迁权授权给开发商。这项法规实际上对各级政府无限扩权、运用公权力侵夺私权利起到了示范作用,它不能规范拆迁秩序,保护公民权利。

北京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智晟从另一层面上阐述说,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同签定过程,实质上是民事合同的订立过程。我国《合同法》第四条有明确规定:公民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涉。“任何有法律文明的国家,行政权力都是绝对不能涉足这块领域的。”他说。

法的悖论

高智晟律师还从法理上对《拆迁条例》的违法特征进行了分析。

“它违反了《宪法》,违反了《民法通则》,违反了《合同法》。”高律师一口气点了三个违法。“《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财产权利只能由基本法律来界定,而基本法律的制定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此《拆迁条例》在基本法律的层面上是违法的。”

他具体阐述说,当代中国法律的立法体制和法的效力体系,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宪法,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法规的母法;第二层次,是基本法律,包括刑法、民商法、行政诉讼法等,也包括文物保护法。这些基本法律的立法权限,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第三层次,是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其中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而更次之的则是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规范性的命令、指示、规章和实施细则,统称为“行政规章”。

他认为,中国的法律严格遵守“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基本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各类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基本法律相抵触。基于此,《拆迁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当它与这些根本大法、基本法律发生冲突时,其本身就已经失去了合法的存在基础。

然而,在现实中,却是强制拆迁屡屡发生,而被拆迁居民提起的诉讼又被屡屡驳回。根据部分被拆迁居民提供的统计数据,从1995年至今,北京市已有2万多人次提起行政诉讼,被各级法院以“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的方式驳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甚至还在1995年出台了一个专门的“106号文”,对多种因拆迁事由引发的行政诉讼,一律规定为“不予受理”。

一位多年从事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基层法院法官向记者透露:在现实的司法审判领域,“有专门法就依据专门法”已经成为一条不成文的“规矩”,而“下位法服从上位法”却只停留在原则上。具体到拆迁诉讼中,“既然有国务院颁布的《拆迁条例》,那我们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就以《拆迁条例》为准绳。”

他同时表示,《拆迁条例》中的许多规定确实“过分”,尤其是其中的第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合法”地授予了行政机关以强制性拆迁权力,变相剥夺了人民法院的执法权,从而减去了法院监督这一环节。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行政法专家沈岿指出,我国的基本法律不够完善,很多法律只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可操作的实施细则。这样就给了政府部门通过制订“专门法”(包括法规、规章),来谋求本部门利益最大化的机会。究其实质,则是(行政)权大于法、行政干预司法的“老病根”在作怪。“在行政权力面前,中国的司法独立性,至少是值得怀疑的。”他说。

具体到拆迁领域,由于很多强制拆迁蕴含着巨大的商业利益,执行部门往往利用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以保护自身利益为着眼点,来对法律法规进行解读,甚至歪曲和滥用。(参见辅文《危改之秘》)

清华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专家于安认为,北京市的旧城改造与拆迁,反映出了我国法律体系存在的两大漏洞:一是在立法层次,即政府部门在制订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时,缺乏严格的把关,有时甚至出现“非常低级的错误”,为非法行政、滥用行政权力开了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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