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继承法律法规合集12篇

时间:2024-01-22 15:45:40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篇1

伴随着依法治国方略在我国的贯彻和实施,加强立法工作,完备法律体系成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战略的首要环节。我国民法法典的编纂工作也已经全面启动并取得了一些实质性的进展,有望弥补我国在《继承法》中相关法律条款的不足,使转继承制度和财产分配方面的法律法规能够更加完善,从而使我国相关转继承方面法律问题的解决能够有法可依。

此外,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也常碰到转继承的相关问题,尤其是涉及到转继承的财产分配问题,而司法机关审理同类案件时的最终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司法机关在审理时所参考的法律标准也不尽相同,这样的现状给我国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性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一、我国关于转继承和财产继承权的相关规定

所谓的转继承,指的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法继承人因为某种不可抗力而死亡,进而无法对遗产进行实际继承时,该继承人在死亡前的合法遗产继承权利由其继承人代其执行。最终对遗产进行实际继承的死亡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在法律上可以称为“转继承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中对转继承人进行了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转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往往具有以下特征:

1.转继承的发生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被继承者在死亡之后,其财产还未进行分割;其合法继承人死亡;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继承人的死亡发生须在上述时间之内,尚未获得遗产,而且没有放弃遗产继承权。

2.被继承人的遗产只能由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才能进行直接分割。

3.转继承人所能够继承的遗产份额是其被转继承人应得的部分。

4.被继承人的直系亲属或者其他合法继承人都可以成为转继承人。

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我国的转继承制度和转继承人做了明确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且遗产分配前是转继承实施的必要条件。

对于转继承的财产分配我国民法法典在《继承法》中没有进行明确阐述,但人们必须对财产的继承权有相关的了解,它对于理解转继承财产的分配起到参考作用。财产继承是继承者对死者的遗留财产的一种合法占有。死者在继承关系中可以称为“被继承者”;而继承人则是遗产接受者。所谓的遗产,指的是死者所遗留下的所有个人合法财产。财产继承权指是继承人依法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我国的财产继承权具有以下鲜明的法律特征:

其一,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关系密切。继承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财产所有权是继承权的基础和前提,而继承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延伸和继续。

其二,继承权与特定身份相联系。继承权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转继承人也受限于这种人身关系之中。《婚姻法》对夫妻、父母以及子女的相关继承权进行阐述,夫妻可以相互进行遗产继承;父母与子女之间也可以相互进行遗产继承。我国的《继承法》第10条规定,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

其三,继承权的实现与一定的法律事实相联系。继承权的实现必须具有引起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依据《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的实现是以被继承人死亡和死者留有遗产的法律事实为前提的。

二、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在私有经济等多种经济形势发展的今天,夫妻的财产和内容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如何对夫妻的财产进行定义、进行划分,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来确保夫妻的财产不受侵害,夫妻的财产制度便自然而然地纳入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成为法律保护的重点。夫妻财产制度是一种适用范围极广的与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等密切相关的财产制度,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夫妻债务的清偿;家庭生活等费用的支出;婚姻关系终止时,具体的财产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

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具体规定了夫妻财产关系的相关内容,由分别财产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度构成。分别财产制度指夫妻双方个人多得的财产有个人进行管理和支配的制度,其中不排除双反对一部分财产进行共同管理的一种法律法规。夫妻共有财产制度是指夫妻双方具有对财产进行合法占有、管理、支配的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的法律还是相对比较健全的,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含义、对夫妻财产的划分、对夫妻财产的合理分配方面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婚姻法》中对夫妻间的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也做了具体的归纳和总结,包括如下几项:

1.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理权。我国《婚姻法》第17条中对夫妻的共有财产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以及知识产权等的收益;通过继承或者赠与的方式所获得的财产,其中不包括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其他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19条中对夫妻的财产归属约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夫妻可以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上述财产的归属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一般以书面形式出现,且约定中不包括或不明确的部分可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夫妻财产归属约定对夫妻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约定中规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

2.相互抚养也是夫妻之间的合法义务,因此一旦一方不履行该义务,那么需要被抚养的一方有权向对方索要抚养费。

3.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只有夫妻财产制度得到我国法律的有效保障,才能够更好地确保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地位,确保夫妻能够齐心协力,对其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妥善保管、经营,来确保家庭的稳定和谐。

三、转继承人对财产的有效继承

在日常生活中,对于转继承人而言,财产的继承方式主要有两种,即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所谓法定继承,也可以称为“无遗嘱继承”,指被继承人在死亡之前并未以任何形式留下遗嘱,因此其遗产的继承只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进行。继承人以法律中规定的范围和顺序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合法继承。我国法律主要以关系的远近,即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等以及经济生活中的相互依赖程度为依据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进行明确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配偶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婚姻关系,子女以及父母与被继承人之间有血缘关系,因此他们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及相互依赖程度较之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言相对较远,因此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我国《继承法》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另外一种继承方式是遗嘱继承,即公民用书面或口头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遗产进行合理的划分。遗嘱继承往往将自己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的规定份额分配给指定的法定继承人。遗嘱是实现遗嘱继承的重要内容,因此相关法律法规也对遗嘱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遗嘱人在遗嘱确立时,具有行为能力。

2.遗嘱的设立与内容均由遗嘱人自愿订立,而非某人或外界环境的胁迫下所立。遗嘱中的内容完全真实,不存在仿制和伪造等行为。

3.遗嘱的内容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不违反相应的国家政策,对于法定继承人当中的弱势群体,即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的合法继承份额不可随意减少或取消。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篇2

财产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私有制的重要手段。在“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我国传统法制社会,法律成为巩固专制皇权的工具,私人财产得不到有力保护,财产继承制度得不到重视,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继承制度仍然在封建社会内部缓慢地萌芽、发展。本文对我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进行探讨,进而展现我国古代的民事法律状况的一角。

一、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在中国古代社会,继承制度从来就可区分为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从商朝中后期开始,直至清末,宗祧继承的原则一直是嫡长子继承制,但财产继承则不然,是有发展变化的。

作为中国封建时代的主流思想,儒家文化对私人财产进行了否定,认为对私人财产的追求是道德堕落、人格卑下的表现。儒家的经典《礼记・曲礼》说:“父母在,无私财”,《礼记・内则》说:“子妇无私货,无私蓄。”儒家的这种观念对封建法制产生了重要影响。如:《唐律》规定的“十恶”重罪中的“不孝”罪就把“别籍异财”作为罪状之一,予以严惩。《唐律疏议》解释:“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于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对“别籍异财”的处罚是判处徒刑三年。在这种思想支配下的中国传统社会,盛行的是家族财产制,法律强调对家族利益的保护,忽视对个人利益和个人财产的保护。但是,在尊亲属均亡,大家庭无法维系的情况下,也会发生遗产继承的问题。

有确切财产继承的记载始自于秦代。《史记・王翦列传》记载,王翦为秦始皇率兵攻楚,“多请田宅为子孙业”,说明土地可以作为继承的标的。此外,可继承的财产还有房屋、树木、衣物、牲畜、奴隶等。秦代由于商鞅变法实行分户,子壮“出分”或“出赘”,所以,可以推断,父母财产多由独子或幼子继承。此外,据秦《金布律》记载,除官吏因特殊情况发生之债,一般常人之债务,父死子继。

汉代时,财产继承首次确立诸子均分的原则。据《史记・陆贾传》记载:陆贾“有五男,乃出所使越得囊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汉代这种诸子均分财产的规定唐代沿袭下来。但是,女儿有没有继承权,此时却无法得知。《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硬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唐朝《户令》“应分条”规定:父亲死后,财产应“诸子均分”;如果有的儿子先于父亲而亡的,就由他的儿子代替他参加财产的分配,如果所有的儿子全部在父亲之前死亡,就由全体第三代孙子平分财产。还规定,未婚儿子可以比已婚儿子多得一部分财产,用于将来的婚聘。这里的诸子包括正妻所生的“嫡子”和小妾所生的“庶子”。虽然在家庭中妾的地位远不如正妻,然而庶子与嫡子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这也说明在封建制家庭中,男子的地位比妇女要高。明朝的《大明令・户令》也是这样规定的:在分配遗产时,“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至于现在婚姻法中所说的“非婚生子”,在明代被称为“奸生子”,也依旧享有继承权。《大明令・户令》规定:“奸生之子,依子数量与半分。”这意味着奸生子的继承份额是婚生子的一半,但在没有其他婚生子的情况下,奸生子可以何思这立的“嗣子”均分财产;如果没有嗣子,奸生子就可以继承全部财产。清代沿袭了这一规定。

至于女儿的继承权唐代法律始有了规定。唐律规定:已出嫁的女儿没有继承权,但未出嫁的女儿还有继承权,只是数额相对减少;无子的户绝之家,出嫁的女儿还享有财产继承权。

随着私有财产的丰富和交易的频繁,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逐渐加重。宋代由于商品经济繁荣,民事活动活跃,财产继承制度比前代完善了许多。不但沿袭了唐代的“诸子均分”制,还明确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对户绝财产的继承、妇女的继承权、遗嘱继承、死亡客商的财产继承等新问题也作了规定,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诸应分田者及财物,兄弟均分”,这是财产继承的一般原则;规定遗腹子的继承份额与其他兄弟的继承份额相同,非婚生子也享有与其他兄弟一样的继承权,但前提是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规定了妇女的继承权,宋朝《户令》规定:“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即未婚的女儿可以得到男子一半的继承份额。这在妇女地位低下的封建时代已经是一种进步了。如果只有女儿即户绝之家,未婚的在室女可以得到遗产的四分之一,出嫁女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然而,寡妇的继承权却受到限制,如果被继承人有子女,寡妇可以得到赡养,也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随嫁奁田,也不能将前夫遗产随意遗嘱与人,如果改嫁他人,就不能完全继承前夫的财产。关于户绝财产的继承,《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规定:“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关于继子的继承权,法律规定:“立继者,与子承父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继子的身份不同,所享有的继承权也不同。关于遗嘱继承,宋朝法律规定了立遗嘱人的年龄、遗嘱形式、有效条件。《户令》规定:“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即遗嘱继承的效力小于法定继承。

二、财产继承和分家析产

由于儒家思想的影响,我国古代的“家”有特殊含义,“家”的构成条件不仅包括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为维持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经济联系,即:同居并共财。家庭成员即指同居公财的人,可以是四世同堂或五世同堂,家庭成员不能占有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实际上就成为家族财产,由家长或家长指定的人来管理。但是,在秦代,受商鞅法家功力思想的影响,法律规定一家有二男者,必须分户,否则加倍交纳赋税。到汉朝,政府为了恢复经济,发展小农经济,法律也允许子女分家,并且逐步有发展的趋势,像樊重三世共财、蔡邕与叔父从弟同居的情形已非常少见。虽然维护长期的同居共财被人们普遍称颂,累世同居被作为美谈记载下来,《史记・张释之传》就记载了张释之十年来与其在乡间的兄长同居。但是,这样的例子毕竟是少数。如果家族成员之间的冲突无法解决,就会出现分家析产。唐宋以后民间分家析产的现象更为普遍。在家长(主要指父亲)生存的情形下兄弟分异称作分家析产,其分异的具体事由是多种多样的。而在父母双亡时,才会出现遗产继承的问题,当然这不是绝对的。作为分财产的方式,采取的是“素材的分割方法”,“即将土地、家屋、家畜、农、家具、谷物、现金等等各个种类尽可能地加以分割,不仅单在价值上等量,而且兼顾到财物的组合也大致相等的那样地分成几组财产。”为显示公平,分割时经常采用抓阄的方式,阄书应该有宗族同意或见证,并到官府盖印。但是,从汉代以后,民间普遍存在的分家析产的现象与国家法律一直是相违背的,统治者提倡封建轮唱,褒扬时代同居,另一方面,分家析产的现象却日益增多。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所造成的。

三、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特点

综上所述,我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儒家的伦理道德贯穿其中。例如:个体对于家族财产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男子在财产继承中占主导地位,女子的继承权是有限的,男尊女卑的思想得到全面的贯彻。

2.诸子均分的分配原则。自汉代以后,在财产继承中,一直实行的是“诸子均分”的原则,不论嫡庶,不论长幼,都平均分配。

3.妇女的继承权受到限制。如:宋代,户绝家庭中只有在室女,女可得家产的四分之三;只有出嫁女,则只能继承财产的三分之一,其余没入官府;寡妇对其亡夫的财产,没有典卖、转让、挟带改嫁、随带归宗的处分权。《宋刑统》准《户令》中规定:寡妇“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明代法律也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有子的情况下,女儿没有继承权;如果无子有女,女儿可以继承遗产。《大明令・户令》规定:“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

4.法定继承优于遗嘱继承。唐宋法律规定:在“身丧户绝”的情形下,如果死者留下遗嘱的,可以按照遗嘱进行遗产分配,如果死者有儿子,遗嘱就不发生效力。宋朝法律还规定:即使在户绝的情况下,遗嘱所能处分的遗产也不得超过遗产总额的三分之一;另外,对遗赠的对象也作了限制。《宋会要辑稿》记载绍兴三十一年,知涪州一人家因户绝,赘婿和养子发生遗产纠纷,虽然家主留有遗嘱把财产交与赘婿,但给事中黄祖舜仍判定把遗产均分给赘婿和养子。《宋会要辑稿》还记载,嘉佑遗嘱法规定:“财产别无有分骨肉,系本宗不以有服及异服有服亲,并听遗嘱”。此规定强调的是在“别无有分骨肉”的前提下,遗赠的对象必须是本宗之人。到了元明清时代,法律不再提及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失去了法律效力。

5.强调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名公书判清明集》一书判中,王有成“昨因不能孝养父母,遂致其父母老病无归,依栖女婿,养生送死皆赖其力。”因此官府做出判决:“子不能孝养父母而依栖婿家,则家产当归之婿”,并令王有成对其父母在女婿家的生活费用及殡葬费给与补偿。《折狱龟鉴》卷八也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晋张希崇镇州,有民与郭氏为义子,自孩提以至成人,后因戾不受训,遣之。郭氏夫妇相继俱死,有嫡子已长,郭氏诸亲教义子讼,云是真子,欲分其财,前后数政不能决。希崇判曰:父在已离,母死不至,虽云假子,辜二十年养育之恩,倘是亲儿,犯三千条悖逆之罪,甚为伤害名教,岂敢理认田园。其生涯尽付嫡子所有,讼者与其朋党,委法官以律定刑。闻者皆服其断。”此案例很鲜明地表述了这样一个财产继承的原则,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子女,也就丧失了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在我国古代已得到了认知。

参考文献:

[1]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

[2]《史记》,古籍出版社,2000。

[3]《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

[4]《宋会要辑稿》,中华书局,1900。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篇3

财产继承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私有制的重要手段。在“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我国传统法制社会,法律成为巩固专制皇权的工具,私人财产得不到有力保护,财产继承制度得不到重视,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继承制度仍然在封建社会内部缓慢地萌芽、发展。本文对我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进行探讨,进而展现我国古代的民事法律状况的一角。

一、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在中国古代社会,继承制度从来就可区分为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从商朝中后期开始,直至清末,宗祧继承的原则一直是嫡长子继承制,但财产继承则不然,是有发展变化的。

作为中国封建时代的主流思想,儒家文化对私人财产进行了否定,认为对私人财产的追求是道德堕落、人格卑下的表现。儒家的经典《礼记·曲礼》说:“父母在,无私财”,《礼记·内则》说:“子妇无私货,无私蓄。”儒家的这种观念对封建法制产生了重要影响。如:《唐律》规定的“十恶”重罪中的“不孝”罪就把“别籍异财”作为罪状之一,予以严惩。《唐律疏议》解释:“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就养无方,出告反面,无自专之道。而有异财、别籍,情无至孝之心,名义以之俱沦,情节于兹并弃。稽之典礼,罪恶难容。二事既不相须,违者并当十恶”对“别籍异财”的处罚是判处徒刑三年。在这种思想支配下的中国传统社会,盛行的是家族财产制,法律强调对家族利益的保护,忽视对个人利益和个人财产的保护。但是,在尊亲属均亡,大家庭无法维系的情况下,也会发生遗产继承的问题。

有确切财产继承的记载始自于秦代。《史记·王翦列传》记载,王翦为秦始皇率兵攻楚,“多请田宅为子孙业”,说明土地可以作为继承的标的。此外,可继承的财产还有房屋、树木、衣物、牲畜、奴隶等。秦代由于商鞅变法实行分户,子壮“出分”或“出赘”,所以,可以推断,父母财产多由独子或幼子继承。此外,据秦《金布律》记载,除官吏因特殊情况发生之债,一般常人之债务,父死子继。

汉代时,财产继承首次确立诸子均分的原则。据《史记·陆贾传》记载:陆贾“有五男,乃出所使越得囊中装卖千金,分其子,子二百金,令为生产”。汉代这种诸子均分财产的规定唐代沿袭下来。但是,女儿有没有继承权,此时却无法得知。《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硬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唐朝《户令》“应分条”规定:父亲死后,财产应“诸子均分”;如果有的儿子先于父亲而亡的,就由他的儿子代替他参加财产的分配,如果所有的儿子全部在父亲之前死亡,就由全体第三代孙子平分财产。还规定,未婚儿子可以比已婚儿子多得一部分财产,用于将来的婚聘。这里的诸子包括正妻所生的“嫡子”和小妾所生的“庶子”。虽然在家庭中妾的地位远不如正妻,然而庶子与嫡子一样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这也说明在封建制家庭中,男子的地位比妇女要高。明朝的《大明令·户令》也是这样规定的:在分配遗产时,“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至于现在婚姻法中所说的“非婚生子”,在明代被称为“奸生子”,也依旧享有继承权。《大明令·户令》规定:“奸生之子,依子数量与半分。”这意味着奸生子的继承份额是婚生子的一半,但在没有其他婚生子的情况下,奸生子可以何思这立的“嗣子”均分财产;如果没有嗣子,奸生子就可以继承全部财产。清代沿袭了这一规定。

至于女儿的继承权唐代法律始有了规定。唐律规定:已出嫁的女儿没有继承权,但未出嫁的女儿还有继承权,只是数额相对减少;无子的户绝之家,出嫁的女儿还享有财产继承权。

随着私有财产的丰富和交易的频繁,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逐渐加重。宋代由于商品经济繁荣,民事活动活跃,财产继承制度比前代完善了许多。不但沿袭了唐代的“诸子均分”制,还明确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对户绝财产的继承、妇女的继承权、遗嘱继承、死亡客商的财产继承等新问题也作了规定,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诸应分田者及财物,兄弟均分”,这是财产继承的一般原则;规定遗腹子的继承份额与其他兄弟的继承份额相同,非婚生子也享有与其他兄弟一样的继承权,但前提是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规定了妇女的继承权,宋朝《户令》规定:“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即未婚的女儿可以得到男子一半的继承份额。这在妇女地位低下的封建时代已经是一种进步了。如果只有女儿即户绝之家,未婚的在室女可以得到遗产的四分之一,出嫁女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然而,寡妇的继承权却受到限制,如果被继承人有子女,寡妇可以得到赡养,也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随嫁奁田,也不能将前夫遗产随意遗嘱与人,如果改嫁他人,就不能完全继承前夫的财产。关于户绝财产的继承,《宋刑统·户婚律·户绝资产》规定:“户绝者,所有店宅、畜产、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关于继子的继承权,法律规定:“立继者,与子承父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继子的身份不同,所享有的继承权也不同。关于遗嘱继承,宋朝法律规定了立遗嘱人的年龄、遗嘱形式、有效条件。《户令》规定:“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即遗嘱继承的效力小于法定继承。

二、财产继承和分家析产

由于儒家思想的影响,我国古代的“家”有特殊含义,“家”的构成条件不仅包括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为维持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经济联系,即:同居并共财。家庭成员即指同居公财的人,可以是四世同堂或五世同堂,家庭成员不能占有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实际上就成为家族财产,由家长或家长指定的人来管理。但是,在秦代,受商鞅法家功力思想的影响,法律规定一家有二男者,必须分户,否则加倍交纳赋税。到汉朝,政府为了恢复经济,发展小农经济,法律也允许子女分家,并且逐步有发展的趋势,像樊重三世共财、蔡邕与叔父从弟同居的情形已非常少见。虽然维护长期的同居共财被人们普遍称颂,累世同居被作为美谈记载下来,《史记·张释之传》就记载了张释之十年来与其在乡间的兄长同居。但是,这样的例子毕竟是少数。如果家族成员之间的冲突无法解决,就会出现分家析产。唐宋以后民间分家析产的现象更为普遍。在家长(主要指父亲)生存的情形下兄弟分异称作分家析产,其分异的具体事由是多种多样的。而在父母双亡时,才会出现遗产继承的问题,当然这不是绝对的。作为分财产的方式,采取的是“素材的分割方法”,“即将土地、家屋、家畜、农、家具、谷物、现金等等各个种类尽可能地加以分割,不仅单在价值上等量,而且兼顾到财物的组合也大致相等的那样地分成几组财产。”为显示公平,分割时经常采用抓阄的方式,阄书应该有宗族同意或见证,并到官府盖印。但是,从汉代以后,民间普遍存在的分家析产的现象与国家法律一直是相违背的,统治者提倡封建轮唱,褒扬时代同居,另一方面,分家析产的现象却日益增多。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所造成的。

三、中国古代财产继承制度的特点

综上所述,我国古代的财产继承制度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儒家的伦理道德贯穿其中。例如:个体对于家族财产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男子在财产继承中占主导地位,女子的继承权是有限的,男尊女卑的思想得到全面的贯彻。

2.诸子均分的分配原则。自汉代以后,在财产继承中,一直实行的是“诸子均分”的原则,不论嫡庶,不论长幼,都平均分配。

3.妇女的继承权受到限制。如:宋代,户绝家庭中只有在室女,女可得家产的四分之三;只有出嫁女,则只能继承财产的三分之一,其余没入官府;寡妇对其亡夫的财产,没有典卖、转让、挟带改嫁、随带归宗的处分权。《宋刑统》准《户令》中规定:寡妇“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婢、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明代法律也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有子的情况下,女儿没有继承权;如果无子有女,女儿可以继承遗产。《大明令·户令》规定:“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

4.法定继承优于遗嘱继承。唐宋法律规定:在“身丧户绝”的情形下,如果死者留下遗嘱的,可以按照遗嘱进行遗产分配,如果死者有儿子,遗嘱就不发生效力。宋朝法律还规定:即使在户绝的情况下,遗嘱所能处分的遗产也不得超过遗产总额的三分之一;另外,对遗赠的对象也作了限制。《宋会要辑稿》记载绍兴三十一年,知涪州一人家因户绝,赘婿和养子发生遗产纠纷,虽然家主留有遗嘱把财产交与赘婿,但给事中黄祖舜仍判定把遗产均分给赘婿和养子。《宋会要辑稿》还记载,嘉佑遗嘱法规定:“财产别无有分骨肉,系本宗不以有服及异服有服亲,并听遗嘱”。此规定强调的是在“别无有分骨肉”的前提下,遗赠的对象必须是本宗之人。到了元明清时代,法律不再提及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失去了法律效力。

5.强调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名公书判清明集》一书判中,王有成“昨因不能孝养父母,遂致其父母老病无归,依栖女婿,养生送死皆赖其力。”因此官府做出判决:“子不能孝养父母而依栖婿家,则家产当归之婿”,并令王有成对其父母在女婿家的生活费用及殡葬费给与补偿。《折狱龟鉴》卷八也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晋张希崇镇郤州,有民与郭氏为义子,自孩提以至成人,后因戾不受训,遣之。郭氏夫妇相继俱死,有嫡子已长,郭氏诸亲教义子讼,云是真子,欲分其财,前后数政不能决。希崇判曰:父在已离,母死不至,虽云假子,辜二十年养育之恩,倘是亲儿,犯三千条悖逆之罪,甚为伤害名教,岂敢理认田园。其生涯尽付嫡子所有,讼者与其朋党,委法官以律定刑。闻者皆服其断。”此案例很鲜明地表述了这样一个财产继承的原则,即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子女,也就丧失了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在我国古代已得到了认知。

参考文献

[1]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

[2]《史记》,古籍出版社,2000。

[3]《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篇4

中国古代,征订纳税都是以户为基本单位,家庭是整个社会结构的中最基本的单元。传统的宗法制度提倡累世同居而合力共财,所以在封建法律中有大量以维护家族共有财产所有制为目的的法律规范,宋代法典《宋刑统》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对于企图分家的子孙施以重刑,用法律的手段维护合力共财的社会原则。在中国古代的封建家庭,只要父祖健在一般不会分家析财,但是一旦父祖过世,原有的大家庭无以为继,此时就会面临子孙分割财产的问题。封建时代,财产的主要形式包括田产、牲畜、农具等生产资料以及房屋、锅碗等生活资料,这些财产在父祖在世时是家庭共同财产,任何个体没有私自处置的权利,当父祖过世以后,这些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就会变为诸子孙继承的遗产。宋代的法律中对于可以进行分割的财产作了详细规定,家庭共有财产和父祖私有财产可以进行分割,但是其他家庭成员的私有财产则不在分割之列,宋代的法律认为子孙享有一定的私有权,譬如妻子的随嫁财物归子孙个人所有,由子孙自行处理,同时考虑到尊宗法尚祖宗的传统,对于父祖愿以田宅充奉祖宗响祀之费者,亦听官给公据,改正税籍,不许子孙分割典卖,这一部分用来响祀的财产不在可以分割之列,子孙后代是没有处置权利的。宋代在江南等经济发达地区,虽然朝廷严令禁止,但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父祖在世而分家的情况屡见不鲜。对于在父祖生前就已分家的状况,父祖享有财产任意处置权,但是按照当时的社会惯例,一般是将父祖财产作为先人丧葬之用,若有结余则子孙可以进行二次分配。

二、《宋刑统》中的财产继承原则

1子女继承和代位继承。子女继承的原则是诸子均分,女得其半,代位继承的原则是子承父分,妻承夫分。宋以前,一直秉承财产诸子均分的原则。《宋刑统》中规定扩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对于父祖留下的财产,没有长幼嫡庶之别,诸子孙享有均等的继承权。虽然宋代的女子没有继承宗桃的权利,但是依然可以享有较前代广泛的继承权,对于那些尚未出嫁的女子则可以继承与男子继承财产半数相当的财产,这一遗产分配方法在当时尤其是经济相对较发达的江南地区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在《宋刑统》中对于继承权的剥夺也有相应的规定,宋代法律从伦理道德出发,强调子孙对于父祖的财产继承权利来源于子孙对于父祖的赡养义务,一旦子孙没有尽到赡养死葬父祖的义务,子孙就丧失了继承父祖财产的权利,父祖可以按照个人意愿进行财产的分配,官府也可以依照此原则对于财产继承问题进行判决。在宋代的法律中,对于子孙不能尽到赡养死葬义务而虐待父祖的,官府不但有权利剥夺其继承权,甚至可以以经济手段、刑事手段对其进行惩罚。宋代的法律对于父亡祖生、夫亡祖生的财产继承继续了明确规定。《宋刑统》中规定扩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宋刑统》明确规定,对于父亲亡故而无法继承财产的可以由儿子代替继承,夫君亡故而无法继承财产的妻子可以代为继承。父子之问拥有天然的宗法血缘关系,所以子承父分无可厚非,但是对于妻承夫分却有许多限制性规定。《宋刑统》规定寡妻有男嗣者,不能进行财产继承,为夫家守寡的必须为夫家立嗣,一旦寡妇改嫁则没有继承权,所分财产归还夫家供其分配。寡妻实质上只是起到接收财产再传递给夫家继承人的作用,而对于实际财产并没有处置权。即使允许寡妻在夫死后在夫家再招丈夫,就是所谓的接脚夫,在寡妻亡故之后,再招丈夫也没有财产继承权,前夫家的财产作户绝处理。由此可见,《宋刑统》所规定的妻承夫分,只是一种鼓励节妇的手段,实际上并没有赋予寡妇财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

2养子继承和非婚生子女继承。《宋刑统》规定夫亡而有养子不得谓之户绝。养子享有和亲子一样的财产继承权。《宋刑统》把养子分为两类,一类是抱养同宗族的年龄相近人家的孩子,这种情况必须符合官方规定并经过官方登记之后收养关系才成立,此种谓之抱养子,另一类是收养的没有父母的三岁以下的被遗弃的异姓儿童,经过官府审查登记在册,这种收养关系依然成立,而且收养子更从养父之姓。法律规定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则无法变更,养父母不得剥夺养子的继承权,同时养子与亲子一样必须对养父母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假如养子没有尽到义务则可以遣还归宗,剥夺其继承权。同时宋代的法律较为严谨且富人情,规定对于予以遣还归宗的收养子,假如其无家可归而且与养父母生活了很长时问,州县的行政长官可以酌情给予一定的财产。《宋刑统》规定扩其百官、百姓身亡之后,称是在外别生男女及妻妾,一切禁断。这一规定严格遵循宗法制的精神,父祖的非婚生子女是不能享有继承权的,如果想要获得继承权则必须要在生父有生之年认祖归宗。从《宋刑统》规定可知,子女是否享有继承权的关键因素不在于子女的是否是已婚生养还是未婚生养,而在于这些子女是否可以归入族籍,得到宗族的承认。如果非婚生子女得到宗族的承认则享有和婚生子女一样的权利,反之,私生子非但没有继承权,还会受到歧视和侮辱,宋代法律规定对于父不认的子女不但没有继承权,假如他们因此诉讼官府,还会受到官府严惩。由此可见封建社会非婚生子女的悲惨命运。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篇5

1 导言

《继承法》二十五条写道:“一旦发生继承后,继承人有意放弃遗产继承的,应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决定。没有表示的,一律视为自动接受继承。”在目前《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明令规定,夫妻现有婚姻基础上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遗嘱明确指出归属其中一方的情况之外。针对这二者的条文内容,在法律界引出了一个话题纠纷:在现有婚姻基础上,若在继承人未明确指出其遗产由夫妻中的一方继承的前提下,在继承发生之后、遗产处置之前,夫妻双方中的一人是否可不征得其配偶的同意而单方作出放弃继承的法律表示?

2 两种答案之争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目前法律界有存在两种相对立的观点,实务派认为:夫妻两人中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利单方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另一种观点是来自学术界的声音:他们表示,可在不征询配偶意见的前提下,夫妻当中任何一人都具有单独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权利。

2.1 实务派的论述依据

继承人如选择放弃继承权利,其本文由收集整理行为涉嫌规避法律、钻司法漏洞,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得滥用权利原则相违背。比如,继承人如果和配偶关系恶化,想单独继承遗产而选择放弃婚内继承,而在离婚后又使用其他手段获得遗产处置权。举一个简单的实例:甲、乙具有法定婚姻关系,甲因感情纠纷不和提起诉讼离婚。在诉讼期间,甲母因病去世,留下大量遗产但未立下遗嘱,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甲此时会可选择放弃继承遗产权利。其行为一旦获得法律支持,则遗产全部由甲父继承。而在离婚之后,甲又可以继承其父名下的全部遗产。因而甲充分利用了法律漏洞达到了规避遗产分割的目的。

2.2 学术界的论述理由

学术界的论证理由主要有两点。

其一,继承开始并不意味已实现继承,在处置遗产前,继承人放弃的是遗产继承权,并非所有权。继承人配偶的遗产权利,只在条件充分成熟时才可实现,即必须在继承人接受遗产后,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其配偶才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

其二,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的决定,必须经其配偶同意后才可生效,其后果是混同了继承法律关系和婚姻法律关系,造成这样一种局面:对法定继承人来说,接受遗产是义务而非权利,这显然有违配偶双方地位平等原则。

2.3 对二者争论结果的总结

经仔细分析司法实务派和学术界两种观点,很容易发现前者的观点主要以《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依据:它详细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权利;而学术界的观点,则主要是以《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为辩证依据,即其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有关规定。但是,从他们形成的辩证理由来看,二者都没有综合分析前面所提及的两个法条之间的联系。

为此,本文总结了上述争论结果,得到了以下总结内容。

首先,在表面上,《继承法》与《婚姻法》在回答上述问题时并不相互冲突,而是具有高度一致性。经过分析前面两个派别的观点发现:夫妻在维持正常法律婚姻状态下,如果被继承人未通过立遗嘱的方式或通过其他法律手段明确指出遗产具体归属夫妻中的哪一方,法定继承人可单方作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权利;如果法定继承人选择接受继承遗产,则其配偶即时拥有共享该笔遗产的权利,即在处理遗产时,夫妻双方对遗产享有共有权;如果法定继承人选择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利,则其配偶也不享有遗产的任何处置权。

其次,实质上《继承法》与《婚姻法》对该问题的回答存在矛盾关系。深入地分析后,容易让人陷入困惑之中:一方面,《继承法》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

权利给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而另一方面,《婚姻法》中却写道:“夫妻在维持正常法律婚姻状态下,其中一方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除被继承人通过有效法律方式指定归其中一方的情况以外。”假设同时承认上述两部法律的效力,则从实践分析来看,这只是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建了一座空中楼阁而已。因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方面的条文,主要是为离婚时分割家庭财产提供法律依据,避免纠纷产生。通常来看,若夫妻关系融洽,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会视为家庭财产共同受益;而夫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从人的自私性出发,为避免遗产被配偶分占,继承方会明显倾向于选择放弃婚内继承遗产。

3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与《婚姻法》第十七条之合理性分析

3.1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合理性分析

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吸收国内法学界的意见,对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进行分析,本文认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无法很好的解决继承人放弃继承所带来的问题,主要源于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没有作出明确的期限规定。造成其产生的原因,大致有如下三方面因素。

(1)当前适用的《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八十年代正值改革开放之初,当时的私人所拥有的个人财产相对较少,社会财产关系相对简单,继承关系也不像今天这么复杂,在这样的背景下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无法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因而,在《继承法》中明确规定了私人财产可以合法继承,这极大地调动了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从《继承法》第一条明令:“根据《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特制定本法。”不难发现,为更好地维护个人的遗产继承权利,《继承法》未对继承期限作出时限规定,只是采取笼统性的原则规定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随着社会形势不断地发生巨大变化,个人私有财产数量呈不断增长的态势,而且社会财产关系和权属日益复杂,现行《继承法》逐渐与社会发展相脱节,难以有效担当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权益的重担。为此,法学界一直在呼吁:继承法必须与时俱进,充分考虑社会形势的变化,从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和债权人财产权利出发,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为基本点进行修订和完善。

(2)事实上,从立法本意上分析,规定放弃继承权的目的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避免继承人因继承遗产时所遭遇的可能权益损害;另一方面是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继承人恶意行为的侵害。基于这两个方面的原因,许多国家的继承法在赋予继承人选择继承的权利的同时,又对这个选择权规定了严格的行使期限,以实现并平衡上述两个目的。而根据当前的《继承法》,放弃继承的规定以“放弃继承是放弃一种利益的假设前提之上的,即放弃继承是放弃一种财产权利,不危害他人利益”为前提条件,这种立法初衷显然没有注意到被继承人财产的复杂性,对继承法的真正理念没有综合把握,所以只对放弃继承作出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显然对维护社会财产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公民遗产权益是不利的。

(3)通过分析和研究国内民间的继承风俗,本文发现,在家庭稳定的前提下,以及在社会伦理的束缚之下,如果父母去世、且一方尚在时,一般继承人不会被允许继承财产,往往都是待父母双亡后再对财产进行继承,国内法学界有不少关于这方面的实证调查,都对上述观点给予了充分的认同。因此,本文认为,国内《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所以对放弃继承权的期限规定在继承发生后到遗产处置前这个阶段,而不是给出其他期限的规定,也许是权衡到了民间风俗习惯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慎重考虑。

综上所述,通过对《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认真分析,本文得出的分析结果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主要缺陷在于,它未对继承人放弃继承期限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尽管如此,这依然没有否认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后、处置遗产前放弃继承的权利以及放弃行为的法律效力。

3.2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考量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写道:“夫妻在婚姻合法期限内,其中一方继承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遗嘱特别指出遗产归某一方所有的情况之外。”本文认为,之所以发生上述法律解释上的冲突,主要问题就在于该条款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因如下分析。

在当初修订现行《婚姻法》时,针对该问题学者们就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和辩论,许多争论的焦点至今未形成统一认识。对是否要将其修改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声音认为应该明确为双方共同财产,本文称之为“共同学派”,其依据

是从男女平等、肯定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共同扶养老人出发;另一种观点持相反意见,本文称他们为“个人财产派”,他们的理由主要从法制理念出发,以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和完善婚姻财产制为基础。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篇6

    进入21世纪的中国,民商法领域的立法活动走上了系统化、科学化的轨道,其标志就是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全面启动。拟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是一部宏篇巨制。财产继承制度作为其中之一,其立法体例和内容如何确定,直接关系到该法典的体系科学性和制作完整性。本文拟就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财产继承编的立法体例和制度设计提出相应的建议,其中,既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行之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肯定,又有相应的创新性建议。

    一、关于财产继承制度的立法体例

    财产继承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各国民法的体系不同,财产继承法规范的编制也有很大的差异。以法国为代表采取法典主义的立法例,将财产继承法规范编入统一的民法典之中①;以英国为代表,采取特别法主义的立法例,将财产继承法作为单行法律加以规定②;以德国为代表,采取法典主义和部分特别法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例,一方面在民法典中规定继承编,另一方面又制定了关于遗嘱制作的单行法规③。现行的中国继承法规范采取的立法体例是一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又单独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并辅之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财产继承制度立法体例。

    在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应当把继承法规范作为该法典中的一编,取消现行的继承法单行法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在于第一,财产继承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将财产继承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规范,体现出民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客观性。第二,财产继承法律关系不过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自然人死亡的事实原因而移转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财产移转关系的一类。将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规范,体现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统一性。第三,财产继承权的行使和保护与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时效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甚至知识产权制度息息相关。将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规范,体现出民法在保障民事主体实现财产权利方面各个制度之间的关联性。第四,财产继承法律制度是一项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重在实施的有效性。将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全面规范,体现出民法保护财产继承权规则的可操作性。

    把财产继承法作为民法典中的一编,该编的体例可以分为通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四章。为了使财产继承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在各章下设节,具体规定继承法律制度的详细规则。

    二、关于“通则”的立法建议

    本章应分为四节,即“一般规定”“继承的开始”“遗产”“继承权”。

    (一)一般规定

    该节应当规定继承编的立法宗旨、继承法律关系基本概念、继承法的基本原则、继承法与民法的关系。建议立法中作如下规定

    1、立法宗旨本编的规定旨在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

    2、继承法律关系基本概念和遗产处理的特别规定本编所称的继承,仅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指定将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其近亲属承受的行为。死亡的自然人为被继承人,取得遗产的近亲属为继承人,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

    继承人以外的人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本法关于取得遗产特别程序的规定。

    遗嘱中指定由继承人以外的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本法关于遗赠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其同死者生前订立的有关扶养和遗赠的约定而取得死者遗产的,适用本法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

    遗产无人继承的,又无人受遗赠的,归国家所有。被继承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无人继承时,遗产归该集体组织所有。

    3、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⑴继承权男女平等。

    ⑵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遗嘱处分其遗产。设立遗嘱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并不得违反社会公德。

    ⑶继承人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协商不成时,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继承法与民法的关系有关遗产继承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编的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中的其他规定。

    (二)继承的开始

    该节应当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推定、继承开始的地点、继承开始的通知、遗产的保管、处理被继承人遗产的次序。

    1、关于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推定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生存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生存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其遗产由各自的生存继承人依法继承。

    3、继承开始的地点继承在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开始。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不明或者主要遗产不在最后住所地的,应在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开始继承。

    4、继承开始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和受遗赠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5、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遗产的保管费用从遗产中支付。

    6、处理被继承人遗产的次序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依照下列次序处理(1)缴纳被继承人所负税款;(2)清偿被继承人所负债务;(3)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4)执行遗嘱的指定;(5)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办理。

    (三)遗产

    本节应当规定遗产包括的范围,并规定不同类型的遗产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转移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1、遗产的范围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被继承人享有的财产所有权;(2)被继承人享有的用益物权;(3)被继承人享有的担保物权;(4)被继承人享有的债权;(5)被继承人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6)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7)被继承人应领取的社会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8)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财产。

    2、不同类型的遗产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方式转移

    ⑴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转让方式转移;动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以交付的方式转移。

    ⑵被继承人遗留的债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不得转让的以外,按照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转移。

    ⑶被继承人遗留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分别按照法律关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转移。

    ⑷被继承人遗留的股权,按照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转移。

    ⑸被继承人遗留的社会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分别按照法律关于领取社会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的有关规定转移。

    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或者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死亡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生存的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⑻遗产在合伙财产之中的,被继承人享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作为遗产。

    ⑼被继承人生前欠缴的税款和所负的债务,在继承开始后作为遗产的负担一并转移给接受继承的继承人。

    (四)继承权

    该节应当规定继承权的基本法律要求、继承能力、继承权的行使、继承权的内容、保护继承权的诉讼时效、继承权的丧失。

    1、继承权的基本法律要求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2、继承能力

    ⑴继承人须在继承开始时为生存之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取得遗产。

    ⑵继承开始后,应当为胎儿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3、继承权的行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继承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4、继承权的内容

    ⑴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有权就是否同意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作出意思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除接受继承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利的以外,法定代理人不得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行为无效。

    ⑵继承开始后,表示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可以按照继承顺序或者遗嘱指定参加遗产的清理和管理,占有遗产,分割遗产。

    ⑶继承开始后,如果遗产由继承人以外的人占有,继承人得向其请求返还遗产。遗产占有人返还遗产时,还应包括该遗产所取得的收益。如果遗产占有人致遗产损坏或者灭失,继承人得向其请求损害赔偿。在诉讼时效期间,遗产占有人不得以取得时效主张其因占有遗产而取得遗产的权益。

    ⑷同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有数人时,遗产为各继承人的按份共有财产,各继承人共同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和分割遗产的权利。继承人之一向第三人出卖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时,其他继承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二个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继承人之一出卖其遗产份额时开始计算。

    ⑸同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有数人时,表示接受继承的各继承人对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税款和所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5、保护继承权的诉讼时效继承权受到侵害的,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期限的中止、中断和延长,适用民法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有关规定。

    6、继承权的丧失

    ⑴继承权丧失的原因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第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第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第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第四,伪造、纂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

    ⑵继承权丧失的种类第一,继承权绝对丧失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无论既遂或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二,继承权相对丧失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伪造、纂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如果该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并经被虐待、被遗弃的被继承人或者遗嘱人生前表示宽恕的,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⑶继承权丧失的确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他继承人得排除其参加管理、占有、分割遗产。继承人之间因继承权是否丧失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确认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

    ⑷继承权丧失的效力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效力溯及继承开始之时。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先前取得的遗产,返还给其他继承人。

    三、关于“法定继承”的立法建议

    本章应分为三节,即“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遗产份额的分配”。

    (一)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

    该节关于“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的立法建议,基本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来的规定,理由是原规定符合中国的国情。

    1、法定继承人和继承顺序

    ⑴下列亲属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一,配偶;第二,子女;第三,父母;第四,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⑵下列亲属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一,兄弟姐妹;第二,祖父母、外祖父母。

    2、法定继承人取得遗产的顺序

    ⑴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或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或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由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

    ⑵对公、婆或者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不论其是否再婚。

    ⑶对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前款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得直接向遗产占有人请求分给其相应的遗产份额。无论法定继承人按何种顺序继承遗产,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均可按该顺序行使取得遗产请求权。

    ⑷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了可以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请求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二)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该节关于“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立法建议,除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规定外,还应将司法解释中有效的内容收入本节。

    1、代位继承

    ⑴代位继承人的概念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⑵代位继承人的范围被继承人的下列晚辈直系血亲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第一,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第二,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和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第三,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第四,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第五,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限制。

    ⑶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

    ⑷代位继承的效力第一,丧偶儿媳对公、婆或者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其公、婆或者岳父、岳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第二,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果该晚辈直系血亲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分得被继承人的适当的遗产。

    2、转继承的概念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他所应取得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三)遗产份额的分配

  &nsp; 该节关于“遗产份额的分配”的立法建议,基本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来的规定。

    遗产份额的分配

    ⑴同一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人的人数,均等分配。

    ⑵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在同一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适当多分。

    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又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在不减少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取得遗产份额的情况下,可以多分。

    ⑷有扶养能力的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如果被继承人有固定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需要继承人扶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⑸同一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不损害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取得遗产份额的情况下,可以协商确定法定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份额。

    四、关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立法建议

    本章应分为四节,即“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遗嘱的无效”“遗赠和遗托”“遗嘱的执行”

    (一)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该节应当规定自然人设立遗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遗嘱形式应加上“录音录像遗嘱”,以便同诉讼法中的“视听资料”证据形式相对应;每一遗嘱形式均应具体规定制作的法律要求;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须指明“是指能够满足继承人所在地最低生活标准所需要的财产。”关于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仍应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有的规定。

    1、遗嘱的设立

    (1)遗嘱能力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设立遗嘱的自然人为遗嘱人。遗嘱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产,也可以在遗嘱中指定将遗产赠给国家、社会组织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⑵遗嘱形式遗嘱人可以选择下列形式设立遗嘱第一,自书遗嘱;第二,代书遗嘱;第三,公证遗嘱;第四,录音录像遗嘱;第五,口授遗嘱。

    ⑶关于遗嘱形式的具体规定

    第一,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或亲自制作、签名,注明设立遗嘱的年、月、日。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篇7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家庭主要的财产关系由家长与子女的同居共财关系构成。由于受到宗法制度的影响,财产继承附属于宗祧继承,只在以直系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男性子孙中进行。因此,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女性基本没有私有财产,也没有财产继承权。然而由于宋朝农业、手工业的迅速发展,使得社会氛围宽松,法制体系规范开明,宋朝妇女的经济地位和法律地位有了明显的提高,宋代女儿的财产继承权也比前代有所发展,相关法规更加完善。

一、宋代女儿的继承制度

女性出生后的第一个身份即由血缘关系确定为“女儿”,“女儿”是女性在家庭社会当中最原始的角色。在财产继承的问题上,可将宋代女性按照婚姻状况分为在室女(未出嫁在父家的女子)、归宗女(出嫁后因夫死、被休和离婚等原因归住父家的女子)、出嫁女(已出嫁在夫家的女子)三类。无论是在在室女、归宗女,还是出嫁女,在两宋时期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

(一)关于在室女的继承

宋代的法律明确规定,祖父母、父母在,子孙没有财产的占有权与支配权,因此作为未出嫁的女儿,财产继承权主要通过嫁妆的形式取得。法律也明确的规定了在室女的财产权益,“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豍《清明集》载“女合得男之半”豎以及“二女与养子均分”,由此可见,法律规定女儿可以继承相当于儿子一半聘财的财产。

在一家之中,若没有能够承担祭祀,延续香火的男系继承人,则为户绝。户绝财产在《宋刑统》中有规定:“诸身丧户绝者,所有……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豏“请今后户绝者,所有……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如有庄田,均与近亲承佃。如有出嫁亲女被出,及夫亡无子,并不曾分割得夫家财产入已,还归父母家后户绝者,并同在室女例。”豐由此可见,法定继承顺序为在室女、近亲、官府,并且在室女可以继承除丧葬费之外的全部财产。《清明集》载:“立继者与子承分父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又准户令:诸已绝之家立继绝子孙,于绝家财产者,若止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诸女均给,余一分没官。”可见,宋代在室女继承户绝财产的权利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在两宋时期在室女继承户绝财产用日益明确的法律条文得以肯定下来。

(二)关于归宗女的继承

归宗女的继承权在《宋刑统·户婚律》有所规定:“如有出嫁亲女被出,及夫亡无子,并不曾分割得夫家财产入己,还归父母家后户绝者,并同在室女例,余准令软处分。”若“被出”丈夫死亡且并无子嗣,又没有获得夫家财产,回归父家后户绝的归宗女,可取得同等与在室女的继承权。元符元年规定:“户绝财产尽均给在室及归宗女,千贯以上者,内以一分给出嫁诸女。止有归宗诸女者,三分中给二分。”南宋《清明集》规定:“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而归宗女减半。”

可据此得出:《宋刑统》规定,归宗女与在室女平等的继承户绝财产。元符元年之后,归宗女和在室女仍均分户绝财产。若无在室女,归宗女只能继承户绝财产的2/3。南宋时期,归宗女继承的户绝财产为在室女的一半,即若在室女继承4/7的户绝财产,归宗女则继承2/7的户绝财产。由此可以看出归宗女在两宋时期继承户绝财产的份额一直下降。这有两方面原因造成:一方面,传统宗族思想认为,女子一旦出嫁就是加入了一个新的宗族团体,是新的宗族团体中的一员,不再属于父家。因此两宋政府不提倡“被出“或“夫亡无子”已嫁到夫家的出嫁女回归父家。另一方面归宗女在出嫁之时已经取得部分财产作为嫁妆,若又返回父家与未出嫁的在室女均分户绝财产,有失公平。

(三)关于出嫁女的继承

通常情况下,出嫁女没有父家财产的继承权,只有在父家户绝,被继承人未立遗嘱,又无在室女继承时,才对父家户绝财产有一定的继承权。

《清明集》规定:“诸已觉之家立继绝子孙,于绝家财产者,若止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诸女均给,余一分没官。”可见,出嫁女的财产继承权只存在于户绝情况之下,并且可继承的户绝财产的份额比在室女和归宗女低。

二、宋代女儿继承制度的特点

(一)女儿继承制度比前代更加规范

宋代妇女继承法规与唐代相比,更加具体规范。两宋时期,在有关女性财产权方面,作为主要法典的《宋刑统》比起前代增加了很多内容作为补充完善。如唐律《户绝资产》规定:除去藏葬费及量功德之外的户绝资产“余财并与女”。规定比较笼统,并没有明确指出“女”的范围,也未规定诸女可各自获得多少户绝财产的份额。在室女,出嫁女和归宗女能否取得,以及如何分配户绝财产就不得而知了。而《宋刑统》中对在室女、出嫁女、归宗女的继承权限给予了明确的界定,“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一”,“如有出嫁亲女被出,及夫亡无子,并不曾分割夫家财产如己,还归父母家后户绝者,并同在室女列。”较之唐朝规定,宋朝对于女儿的财产继承权方面趋于完善。

此外,宋律明文规定了财产法定继承人的顺序:丈夫死亡,妻子是丈夫的第一继承人,儿子和在室女是第二顺序继承人,此时在室女取得的财产继承权为嫁妆。户绝的情况下,在室女与归宗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出嫁女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果户绝资产为千贯以上,据“元符新规”规定,出嫁女就成为第一继承人,在室女和归宗女在取得的户绝财产当中内以一分给出嫁女。

(二)加强女儿的财产继承权

宋代强化了女儿的继承权,《宋刑统》在继承“诸身丧户绝者,所有......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之后又规定了:“请今后户绝者,所有……资财,营葬功德之外,有出嫁女者,三分给与一分,其余并入官。”此条文特地解释了上文中的“女”为在室女,在室女可取的全部户绝财产,有出嫁女的情况下,出嫁女只能获得1/3的户绝财产。

仁宗天圣四年颁布的《户绝条贯》又规定:“今后户绝之家,如无在室女,只有出嫁女者,得资财、庄宅、物色,除殡葬营斋外,三分与一分;如无出嫁女,即给与出嫁亲姑姊妹侄一分。”其中规定了“出嫁亲姑姊妹侄”继承财产的权利,扩充了“女儿”这一身份的法律内涵。

时至南宋《清明集》载:“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在室女继承财产份额从为兄弟聘财的一半上升到了兄弟继承财产份额的一半。可见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在两宋时期进一步发展和强化。

(三)政府介入与民争利

宋朝政府如此热衷于将户绝财产没官的现象也是别的朝代所不曾有过的。唐律规定,女儿可以继承除了营丧费及量营功德之外的全部户绝财产,但宋律规定,女儿和继子只能继承部分户绝财产,还有部分财产要没官。南宋时户绝之家中,若无在室女,归宗女可继承1/2户绝财产,命继子继承1/4财产,剩下1/4的财产则没官;若家中也无归宗女,则出嫁女、命继子和官府各得1/3户绝财产。此外,唐律规定立遗嘱人享有完全的处分财产的权利,但宋代政府则对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数量、份额都加以限制。

三、宋代女儿财产继承制度的启示

(一)增强男女平等意识

遗产继承权是一种以身份权为基础的财产权利。传统封建礼教宣扬男尊女卑,女性的身份不被肯定,女性的权力得不到维护。我们应彻底摒弃封建糟粕思想,增强两性平等意识,从而更好的维护女性的财产继承权。

(二)提升女性经济地位

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在宋代有了封建史上难得的发展,根本原因是女性的经济地位在两宋时期有所提高。两宋时期生产力高度发展,女性对经济发展作出了很大贡献。女性的经济地位的提高又推动了女性的法律地位的改变,女性财产继承权利扩大是历史之必然。

因此,作为新时代的现代女性,不应在经济上依附男子,在做到经济独立的同时,充分展现自我价值,为社会物质财富的增长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全面提升妇女的经济地位。

(三)增强女性参政的自觉性、主动性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篇8

从《继承法》对遗产所下定义中不难看出,我国制定的继承法在确立遗产概念之时将时间、性质、主体以及来源四个方面作为遗产的限制性条件。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的生前个人财产,是否继续遵循原有继承法中的规定,在个人财产之前必须添加合法二字的限定,面对这一争论国内学界存在分歧意见,笔者赞同遗产合法性限定的否定说。

( 一) 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合法性这一限定必须要被包含在对遗产的概括中。该种学说认为遗产只能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因而只有属于法律规定范畴之内的、具有合法性的财产才能成为遗产。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缺乏合法根据而占有的财产,由于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致使原财产所有人得不到合法的保护,此时该财产能否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肯定说认为为了充分稳定社会经济关系,该财产是可以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转由继承人继承的。但是,如果该财产是被继承人由于违法犯罪缘由如通过抢劫、盗窃、诈骗等不法手段所取得的财产,那么这些财产绝对不得作为遗产。

较之世界各国各地区继承法对遗产规定所涵盖的要素,我国继承法对遗产所作的合法性限制规定则显得独树一帜。这样的特殊规定之所以出现在我国继承法中,与我国的国情密不可分,概括起来大致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受制定继承法之初社会背景的影响,二是顺应了当时我国民众的思维习惯,使人们得以普遍接受。除此之外,也有很多学者认为既然以法律的形式在继承法中规定了遗产的含义以及范围,那么遗产中的个人财产必须要符合法律所具有的基本要求,即满足合法性规定的财产。继承是公民通过法定形式取得财产的方式之一,如若不在个人财产之前加以合法性的限定,那么公民通过继承这一方式所取得的财产很有可能会使原本有悖于法律规定的非法财产变得合法化,结果导致被继承人的非法财产一旦进入继承法律关系中受让给继承人则难以追回的局面。

( 二) 否定说

较之肯定说,否定说则认为合法性限定并非继承法中概括遗产内涵时的必要内容。虽然肯定说从道德情感的层面迎合了人们对于遗产的常规理解,但忽视了继承法中对遗产范围规则的定位。同时,否定说认为将合法性用作判定被继承人生前个人财产是否属于遗产的标准是不科学的,应把这一限定从遗产概念的表述中排除出去。具体理由如下:

1. 要判断某一财产是否合法,继受遗产的继承人由于欠缺相应的条件与资质是无法自行决定的,即使继承人对其所继受的财产作了是否合法的判断也没有任何意义,而是需要第三方机构加以判定。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有财产权利人如果没有主动提出救济则法律不进行干预。被继承人的生前个人财产如果是通过犯罪行为取得,国家强制机关会追求其法律责任,继承人无义务也无责任为国家负责。

2. 某一财产属于合法财产指的是该财产的来源具有合法性,简言之,通过非法手段而取得的财产则理解为与其相对立的非法财产。国外立法采取的权利人救济方式有所不同,要求共同继承人之间对所继承遗产可能存在的权利瑕疵互负,并依法承担担保责任。[4]如《日本民法典》对遗产的规定就未作出合法性限定,但却规定了共同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之后进行分割时与出卖人承担同样的担保责任,对债权遗产承担保证责任。

3. 我国继承法的制定初衷正是解决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所遗留下的财产处理问题,填补因被继承人死亡所产生的财产关系的空白。对于遗产是否必须满足合法性这一问题,应当由除继承法之外的相关法律规范解决,如物权法、债权法、公司法等。实际生活中,如果被继承人的生前个人财产确实存在不合法的情况,则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这表明,作为遗产的个人财产本身来源是否合法问题,由其他法律规则作出相关规定,继承法条文中无需对遗产加以合法性限定。[5]

二、遗产债务的继承

纵观世界各国继承法的发展史,继承制度均从包含身份和财产在内的混合继承逐渐演变为仅对财产的继承,其中遗产范围中的身份权继承消失殆尽,相反财产权继承则日益扩张。罗马法中的继承遗产采取的正是同时涵盖被继承人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的概括继承模式。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四法域中有关遗产债务规定的梳理,依照继承时间段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类:

( 一) 继承开始前产生的债务

被继承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所欠的个人债务通常表现为合同之债。值得思量的是,为了保护继承人以及遗产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对于清偿附有期限或附有条件的债权,不同国家的民法典作了不同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中第一千九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遇到存有争议的债务或不能到期清偿的债务时,为保证遗产交付得以实现则要求继承人必须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对于附有条件的债权,如果因该条件的难以满足致使债权的价值低于当前财产价值,那么就不需要继承人再对此债权提供担保。《日本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附有条件的债权或者不确定其存续期间的债权,继承人必须依照由家庭选任的鉴定人对该债务所作出的估价进行清偿该债务。

( 二) 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

1. 遗赠债务。遗赠是在出现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时生效,由遗赠所产生的债务自然属于继承开始时的债务,包括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形式转让给他人的积极财产以及部分债务的免除。不同国家的立法对于遗赠所发生的效力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例: 一是物权效力。《德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规定,作出遗嘱的被继承人死亡时,如果为继承人所保留的一定份额的遗产缺乏法律依据,那么基于被继承人的死亡,全部概括承受遗产的遗赠受领人可当然占有遗产,且是不需经过请求才移交的直接占有。二是债权效力。《瑞士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遗赠中,受遗赠人依法对执行被继承人遗赠的义务人享有请求权,当被继承人没有指定执行遗赠义务人之时,那么受遗赠人则对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权。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篇9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1 虚拟财产的概念、特征及类型

首先,虚拟财产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自然人在网络上所拥有的个人账号信息;第二类是涉及到金钱的虚拟货币;第三类则是个人在网络上创作的作品等著作权相关的个人资产。通过对虚拟财产的三种类型研究,关于虚拟财产的含义,广义上是指长时间在虚拟世界中形成的各种虚拟关系所产生的实际财产利益;狭义上是指数字化、虚拟化的财产形式。

其次,虚拟财产具有以下几点特征:第一,虚拟财产占有的双重性。网站和网络游戏由企业开发建设和运营,用户占有、使用、支配、处分自己在网络中的各种虚拟的数字物品。运营商和用户相互依存,共同创造了这些虚拟财产。第二,虚拟财产类别不同,用户享有的权限也不同。网络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产品或内容归服务的提供者所有,用户只享有使用权,但对个人相册、电子文件等具有用户人身属性的数字物品,用户应当享有所有权。第三,互联网是虚拟财产存在的基础。虚拟财产由所有者或使用者和运营商共同控制,所有者或使用者的继承人需要运营商的配合才能完成对虚拟财产的继承。

2 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界定

虚拟财产属于财产。这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的外延范围不仅局限于实物的范畴,它包括各种有形、无形财产,甚至财产权益,只要财产的取得方式合法并且不为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就可以认为是合法财产,并且要同时符合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的基本特征。由此看来,网络运营商和用户在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的基础上创造出虚拟财产,其形式合法,并且符合财产的特征,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财产。参考各国立法和相关判例,大多数均承认虚拟财产属于财产。总的来说,应当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将其纳入财产的范畴予以保护。

3 虚拟财产继承的应然性、实然性基础

3.1 应然性基础

身份上的承继关系是继承能否启动的应然性基础。那么对虚拟财产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是否具备这种身份上的承继关系,则是继承能否启动的关键。虚拟世界中,自然人在网络上创建一种虚拟主体身份,并通过此虚拟身份进行各种行为,引起各种社会关系,这是现实主体在虚拟世界中的适当性分离。虚拟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旧是与现实自然人主题联系起来的。对虚拟财产主张权利的被继承人只要能够证明与该虚拟财产之所有人具有身份上的承继关系,就有发生继承的可能性。

3.2 实然性基础

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虚拟财产属于财产,其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的财产属性,它是由当事人花费时间、精力创造出来的财富,故而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决定了其切身关系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在现实纠纷中也表明当事人大多围绕其财产利益产生归属之争。

虚拟财产具有纪念价值。互联网上的虚拟空间已成为人们精神世界的伊甸园,人们的部分活动已转移到了网络之中。这些虚拟财产带给人们精神上的巨大需求,例如儿子可以通过与父亲之间往来的邮件来缅怀去世的父亲。

4 虚拟财产继承的方法

4.1 完善相关法律条款

以长远计,可以进行专门性的单独立法,制定一部系统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将虚拟财产的继承、分割等财产纠纷,以及网络运营商的责任、虚拟交易平台的规范均纳入其中,确立以专门的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为中心,由《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法律构成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各法互相补充、协同作战。

从近期看,就我国现有法律来说,可以进行修补型的间接立法模式。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 做出扩大化的司法解释, 扩大继承对象的范围,将网络账号、邮件等网络财产纳入继承法的保护体系,从而合理解决生活中出现的新现象、新问题。可以说,对虚拟财产进行立法保护才是最直观、最根本的方法。

此外,从当前状况看,国家能够出台单独的《虚拟财产保护法》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当然好,即使没有,现有法律也足以保护虚拟财产。杨立新教授指出,网络虚拟财产尽管还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但已“囊括”在《物权法》规定的“物”之中, “目前很多法院的判决,都已经确认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并且依法予以保护。比如,解决虚拟财产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是《物权法》,调整虚拟财产如何继承的是《继承法》,都有直接的适用性。”所以,对于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完全可以适用《继承法》来保护。

4.2 修改网络服务协议

有关虚拟财产继承案件的主要矛盾集中在继承人与网络运营商之间,主要是运营商基于同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网络财产。如淘宝店主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每个淘宝店主的实名账户和密码,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赠与或继承。这种与网络运营商订立的合同,否定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应当予以修改,允许虚拟财产的转让、赠与和继承。这是大规模解决这类问题的一种简便有效的方法,能够使广大的用户接受。

4.3 网络公司“数字遗产继承”服务

目前,数字遗产继承服务是一种新型的网络商业模式,它主要为当事人保管网络遗产,在确认当事人去世之后会发给最初指定的联系人。这是一种新兴的解决虚拟遗产继承的方法。

4.3.1 国外网站继承服务介绍

Deathswitch网站是美国新出现的“数字遗产守护者”中的一员。该网站规定,通过在该网站进行注册,当事人可以创建30封带有附件的电子邮件,如果当事人在自己限定的时间内没有登录网站,这些电子邮件会自动发送到自己指定的地址列表。

4.3.2 国内网站继承服务介绍

网络遗嘱服务yizhu.cn提供专为意外死亡而设计的终身托管服务,具体是可以花29元购买一个网络遗嘱保管箱,在保管箱内写下情感告白、储存个人私密信息等并留下指定联系人,如果用户离世(网站客服人员会根据用户的死亡证明文件对照用户的身份证件,并向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后确认),则把保管箱传递给指定的联系人。可以说,这种网站参与的方式在现阶段是比较可行的。

5 结束语

在这个数字化的时代,我们每个人都在创造着属于这个时代的数字遗产。希望我国加快数字遗产保护的立法进程,以保证每个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陶信平,刘志仁.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政治与法律,2007(4).

[2] F Greory Lastowka,Dan Hunter.虚拟财产的理论分析.余俊,译.网络法律评论,2008(1).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篇10

一、继承权公证界定范围

受理继承或遗嘱公证后,尤其在审查当事人提供的遗嘱,或为当事人起草遗嘱时,必须明确合法的遗产范围,避免当事人错误处分不属于遗产范围的其它财产。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合法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由于法律水平参差不一,个别公证员对“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所含范围的理解极可能与法律规定相悖,作者在这里也很难用文字一一罗列其它合法财产,我们不妨使用排除法,只需了解哪些财产不属继承范围即可。

二、不能被继承的财产及财产权利

(1)被继承人的人身权、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包括:姓名权、劳动权、名誉权、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休息权等。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自由权、通信秘密等受法律保护权,担任领导职务权,批评等权利被侵犯取得的赔偿权。

(2)专属于被继承人本人的财产权利包括:1、国家、集体财产的使用权,包括:公共财产使用权、自留山、鱼塘、果园等的经营权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2、承包权、房屋租赁权、财物代管权;3、继承权、受遗赠权、劳动工资权等。

(3)不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1、国家、集体的财产;2、被继承人生前已处分的财产;3、被继承人配偶的财产、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部分;婚姻存续期间约定为配偶的财产;被继承人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共同财产;死者家属的抚恤发给金、生活补助费;被继承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定受益人的财产等。

以上财产和财产权利不属公民遗产范围,公证员在起草和审查遗嘱时应注意规避和提示当事人。在公证实践中,常见一些单位为避免纠纷,要求死者家属办理抚恤发给金、生活补助费的继承权公证,而有的公证员因不明了死者家属的抚恤发给金、生活补助费不是公民遗产,而给当事人错误的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直接侵犯了合法受益人的权益。

三、继承权公证的处理方式

出具继承权公证之前,对未经公证的遗嘱的处理方式。

继承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国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可知,遗嘱如无违反法律之处,遗嘱继承应优于法定继承。在当事人申办继承权公证时,如被继承人生前立有未经公证的遗嘱,必须首先要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方能办理继承权公证,在能认定遗嘱效力的前提下,必须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如按法定继承权公证则极有可能侵犯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例如,甲生前立有未经公证的遗嘱,指定女儿乙一人继承房产,某公证处在确定了其他法定继承人都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后,依法定继承方式为乙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此结果与甲的遗嘱意愿相同,没有不妥之处,但就是这种法定继承方式为乙日后单独处分该房产设置了障碍,致使乙不能单独处分继承到的房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条款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确定遗嘱的法律效力,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的有效性有争议又难以达成一致协议的,则遗嘱的法律效力必须经法院的审理方能确认,公证处无权仅凭几个无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就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二是法定继承人对遗嘱的有效性虽有争议,但最终达成了一致的遗产分配协议的,在向所有的法定继承人落实了协议的真实性后,公证处可以依法定继承方式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三是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对遗嘱无争议,且向公证处出具了无争议声明,只有在此情况下公证处才能直接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此时出具的就是遗嘱继承权公证书,决不能因为法定继承的结果与遗嘱指向的是同一人而采用法定继承方式出证。

四、对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处理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篇11

世界各国对待遗嘱自由的态度,存在两种主张:一是绝对的遗嘱自由主义,强调遗嘱人有绝对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其理由是:遗嘱是遗嘱人以自己的意志自由处分其私人财产的一种法律行为,这种处分的法律效力当然延伸至其死后发生,法律不应当加以干预。另一种是相对的遗嘱自由主义,即遗嘱自由限制。认为财产所有人以遗嘱方式处理财产,不得违反法律关于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必留份”或“应继份”的规定,应当符合公平原则。

一、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其不足与修正

(一)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及其不足

我国继承法赋予遗嘱人有订立遗嘱的自由,允许公民可以以遗嘱的方式处理自己的遗产,可以变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甚至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将遗产赠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但遗嘱自由也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高法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遗嘱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的,不能有效。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处理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能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并防止遗嘱人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应当由家庭承担的义务而推向社,其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继承法》过于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主要体现在:

1.权利主体范围狭小,仅规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享有必继份。遗嘱人只要给法定继承人(往往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中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了必要的份额,则死者生前可对其余的财产作出遗嘱处分。这种遗嘱处分完全可能超出遗产的半数。如果死者没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时,则可遗嘱处分自己的全部财产,而无视自己的配偶、子女、父母。既使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但在别人的供养下或者有劳动能力但是没有生活来源(比如说失业、下岗)也同样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这样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这便相当于对遗嘱自由毫无限制。

2.份额不确定,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下称“必遗份”),“必遗份”所占遗产份额《继承法》没有界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实践中难以做到执法的统一。这是其一。其二,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遗份”的特殊保护的同时,其它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继承法》立法上没有规定,这是一个缺陷。

(二)实现遗嘱自由与限制良性互动的意义与立法建议

可以说,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对遗嘱自由限制最少的国家之一,其缺陷也日益彰显。我国继承法仅仅规定了公民通过遗嘱或者遗赠的方式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未采用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特留份制度对此自由加以有力的限制,导致了遗嘱人在处理财产时随心所欲。由此可见,完善我国的遗嘱继承法律制度,进一步规范遗嘱自由原则,限制遗嘱自由,势在必行。

1.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法国民法典》第913条规定:如财产处分人仅留有一子(女),其以生前赠予或遗嘱赠予之方式处分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一半:如果其留有子(女)二人,其有权以此方式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三分之一;如果留有子女三人或三人以上,其可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本人所有财产的四分之一。《意大利民法典》第536条规定:“特留份继承人是那些由法律规定为他们的利益保留一部分遗产或者其它权利的人。他们是:配偶婚生子女、私生子女以及直系尊亲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以“特留份”的形式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已成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的通例。我国《继承法》虽然以“必须保留的份额”的形式对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加以限制,但由于上面己述的原因,遗嘱人的遗嘱极易造成继承人之间的财富分配上的不公平或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逃避本该应由其财产承担的对未成年人、配偶抚养义务,从而增加社会的负担。因此,《继承法》修正时可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

2.将现行继承法中的“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范围扩大到死者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即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继承法的做法,使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均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而不问其是否有劳动能力、是否有生活来源。且此种“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死者生前不能用遗嘱予以取消。

3.《继承法》“必遗份”的规定修正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将“必遗份”的范围修正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主要是使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与法定继承法律制度加以协调。另外,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有上述“特留份”给予保护,因此也没有必要再给予“必遗份”。

4.为“必要的遗产份额”设定一个固定的标准,一般是法定应继份的三分之三至三分之二。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可以相当于法定应继份或略高于法定应继份。

5.明确特留份权利人的救济权,规定遗嘱人采用赠予方式规避“特留份”、“必遗份”的行为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对此,应借鉴外国民事立法限制遗嘱人在一定期限的赠与行为,采取扣减制度,切实保障特留份权利人的财产继承权。如《日本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赠与,以于继承开始前一年间所进行者为限,以前条规定算入其价额。但是,当事人双方知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而进行的赠与,虽系一年前所进行者,亦同。”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均大致作了如此规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

财产继承法律法规篇12

摘 要:继承回复请求权是指真正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被部分或者全部被无正当权原侵占时,真正继承人可以直接向无本权人或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并返还所继承遗产的概括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等相关民事法律对此制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有规定的地方也有很大不足之处。本文从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概念、价值、特征和诉讼时效角度分析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中的规定,旨在为《继承法》的修订过程中提供制度完善的建议,从而更加有效的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能够发挥一定作用。

关键词 :继承回复请求权;性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25-0140-03

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在近代许多国家的法律几乎对其都有明文的规定。然而受法律传统、法律习惯以及分属不同法系等因素的影响,对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表达也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表达:继承诉,遗产请求权,返还遗产请求权,遗产回复请求权,继承回复请求权等等。我国对继承回复请求权还没有明确上升到法律层面,只是在法学界进行广泛的讨论,并且借鉴国外法律将其称之谓继承回复请求权。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对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的确立越来越具有现实迫切需要。

一、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概念和意义

(一)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概念

我国法学界对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概念主要存在“资格说”和“财产请求权说”两种争议。资格说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是指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真正继承权人以诉讼方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回复继承人的地位。[1]财产请求权说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是指真正继承人在继承权受到侵害时,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其继承人地位,并请求判令遗产占有人返还所侵占的遗产。

综合以上两种学说对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概念描述,我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是指真正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被部分或者全部被无正当权原人侵占时,真正继承疼可以直接向无本权人或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并返还所继承遗产的概括性的权利。

(二)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特征

1、继承回复请求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

据上文对继承回复请求权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真正权利人不仅请求确认其真正继承人地位,而且要求请求返还被侵占的遗产,也即身份权的资格确认权和财产权的返还请求权。

2、继承回复请求权是实体性权利,而非程序性权利

继承回复请求权是身份法上的请求权,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项实体性权利,属于实体法所规定的范畴,并不是诉讼法上规定的程序性权利。

3、继承回复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

继承回复请求权行使的最为直接的权源是继承人的继承地位,是一种基于身份的原因法律所赋予的一项特殊的、独立的权利,并不是法律所赋予的继承人对继承财产享有的财产性权利这样的间接权利基础。继承身份地位的独立性,决定了继承回复请求权是一项法律确认和保护的独立的权利。

4、继承回复请求权行使的最终目的是获得遗产

通过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以确认真正继承人的继承地位,所要达到的真正目的是去的所争议的遗产,可谓确认之诉是前提和手段,给付之诉才是最终目的。[2]

(三)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意义

法律制度的设计和构建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价值。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的构建对于从根本上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继承法律关系的稳定,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市场交易能够顺利进行具有重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的构建主要具有以下意义和功能。

1、继承回复请求权能够促进观念的继承权转变为现实的继承权[3]

在我国继承法理论界对继承权的性质理论研究主要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学说。客观说视继承权是继承人享有的一项期待性的权利,指的是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是自然人依法或者依照遗嘱继承遗产的资格,是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能力。主观说认为继承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具体的权利。[4]在这两种学说中我国理论界更倾向于客观说。然而继承回复请求权不仅包括继承人的继承地位的身份权,也包含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有的请求返还无权占有的部分或者全部遗产的请求权。在继承发生时,开始继承时因为继承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处于复杂和不稳定性中,继承人的期待性的权利未必能够得到切切实实的实现,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在真正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损害时能够快速的到救济。因此继承回复请求权在顺利实现观念的继承权转变为现实的权利的过程中起到法律制度保障。

2、继承回复请求权是为了保障真正继承人的利益而设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新型财产的出现,越来越多的财产纳入到遗产的范围中是一种必然的趋势,从而造成遗产内容更加复杂,标的物种类越来越多。当真正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如果继承人根据对所争议的个个遗产享有的权利,单独请求法院保护,真正继承人陷入极大地诉累中,必然也会为其付出更大的代价,增加了维权成本。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的建立能够让真正继承人概括性地行使权利,从而减少诉讼成本,能够减少继承人的诉累,维护真正继承人的利益。

3、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5]

如上所述,如果继承人依据个个请求权一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会因一个争议受理许多不同的案件,对司法资源是一种极计大的浪费,如果有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法院可以以此合并审理,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如果当事人依据个个请求权一一起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理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因此要各个所争议的事实举证,更需要溯及既往地证明此权利真实的归属于被继承人。如果有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只需证明继承发生时只要有其权利这样的事实就可以完成举证责任,大大减轻了继承人的举证责任。

4、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有利于快速确定财产关系,维护交易安全

继承回复请求权对其权利的行使有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迫使真正继承人尽快行使权利,明确产权关系,明确对所争议的遗产权利归属的法律关系,在所有人与第三人处分权利的交易中保护善意第三人,也维护了法律关系的稳定。

5、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

对继承回复请求权法律性质的论争,民法学界由来已久,但最具有权威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继承人地位回复形成权说、遗产回复请求权说和继承资格确认以及财产回复请求权说。

(1)继承人地位回复形成权说

该说认为,通过继承回复请求权使表见继承人的资格溯及既往地消灭以及使请求权人的继承资格溯及既往地恢复效力。继承人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人格或者地位,不是为了方便起见,允许继承人通过一个诉求而实现数个诉求,而是在继承权被他人侵害时请求回复继承人的继承帝位。[6]

该说仅仅突出了形成权的性质,强调继承人资格和地位的回复,但是与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即通过回复继承资格而获得遗产的权利相背离。如果以此学说理解,并没有解决继承人所真正关心的实质性问题——获得争议遗产的所有权,这与该制度的设立目的不符。另外形成权受除斥期间限制,一旦把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理解为形成权,如果除斥期间过去,亦或在除斥期间中真正继承人因客观不能或者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及时行使此权利,势必给真正继承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不利于维护真正继承人的合法权利。

(2)遗产回复请求权说

该学说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就是真正继承人请求无权占有遗产人返还所占的部分或全部遗产的权利。此学说包括集合权利说和独立权利说两种。[7]

1)集合权利说

集合权利说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是对所争议的各个继承财产的请求权的集合。我认为此学说把继承回复请求权和物权返还请求权有混淆之意。如果把继承回复请求权理解为数个物权返还请求权的集合,又为何单独设立其制度,并且物权返还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也相互矛盾。另外在法律冲突时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在继承纠纷和物权纠纷上,我们应该首先选择适用继承法。基于以上愿意我认为集合权利说有一定不妥之处。

2)独立权利说

独立权利说认为继承回去请求权是继承人在遗产被他人无权占有一部分或者全部继承权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特别、独立的和包括的原状回复请求权。也即继承回复请求权不是多个物上请求权的集合,是在继承发生时对被继承人的占有的一切物或者享有的权利,得请求占有人概括的回复。

3)继承资格确认及财产回复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不仅具有对真正继承人的继承地位的确认而且还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所占有的遗产。由此得知继承回复请求权不仅具有人的请求权性质还包含物的请求权性质。对于确认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具有人的请求权性质,相对于要求返还所占有的遗产来说具有物的请求权的性质。

我认为此说相对于前两个学说来说,更符合立法目的,并且也与司法实践相吻合。设立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就是要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进而对所争议的财产明确归属。继承回复请求权之诉发生的原因就是因为存在对真正继承人地位的争议,但是继承回复请求权之诉的最终目的是要返还所占有的遗产。可见继承回复请求权之诉包括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双重性质,确认之诉是前提条件和手段,给付之诉是确认之诉的目的。

继承资格确认及财产回复请求权说把继承回复请求权理解为资格确认和财产返还请求权,进而把继承回复请求权之诉分解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两诉合并在一块,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快速认定继承法律关系和财产关系,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真正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评析我国法律对其制度的规定以及不足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规定

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的规定仅仅限于《继承法》第八条和《执行继承法意见》第十五条。继承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继承诉讼提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即不得再提起诉讼。执行继承法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了继承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情形,也确定了超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后果。

(二)对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评析

1、对“两年期间”性质认定

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超过诉讼期间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对两年期间的认定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但是通过上文分析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应为继承资格确认及财产回复请求权,因此此条款有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即便诉讼时效经过,权利人不是不可以提起诉讼,只是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继承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因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而丧失,真正权利人的诉权并没有丧失,法院还是要受理案件。[8]

因此从我国的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都与其相互矛盾,对法律系统完整统一并不协调一致,故对继承法第八条的修改应该充分明确时效的性质。

2、把继承回复请求权和继承权纠纷的关系混淆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继承回复请求权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继承法第八条只是从诉讼时效视角对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做出规定,并且用继承纠纷取代继承回复请求权。这样的做法混淆了继承纠纷和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有偷换概念之嫌,并未理清两者内涵和外延的问题。如前所述继承回复请求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请求权,是实体权利,这种以诉讼的方式体现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的精神,为了充分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在继承法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另外继承纠纷是大概念,继承会回复请求权之诉是子概念,继承纠纷包含方方面面,涉及范围广泛,不只局限在继承回复请求权纠纷。

3、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认定

如果把继承法第八条和《执行继承法意见》第15条诉讼期间的规定理解为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期间,那么二十年的期间过长,不利于快速解决继承纠纷,不利于明确继承法律关系,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关系。诉讼期间的首要作用就是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力,解决纠纷,明确法律关系,促进交易,而现行法律对继承回复请求权诉讼期间的规定过长,容易使继承财产处于不稳定的关系,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9]

笔者认为在继承法修订过程中,应该充分体现促进市场交易的原则,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可以适当缩短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促使真正继承人尽快行使权利,提高民事交易的效率。

4、超诉讼时效期间财产关系的分析

依据继承法第八条和《执行继承法意见》第15条的规定,超过继承回复请求权诉讼时效的,真正继承人不得再提起诉讼,也即丧失起诉权,但是遗产的无权占有人能否取得所争议的所有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因此遗产占有人并没有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只是取得了对抗继承人返还遗产的抗辩权。这势必不利于财产流通,不利于交易关系的稳定。但是基于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并不会因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而消灭,我国继承法实行概括继承,继承人也要继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就会产生继承人只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债务而没有的继承财产的法律结果,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背离,无益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确立取得时效制度,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同时也能通过取得时效的确立,督促真正权利人行使继承回复权。

参考文献:

[1] 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 刘悦.伦继承回复请求权[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1,(6):14-17.

[3] 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 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16—17.

[5] 余延满,冉克平.继承回复请求权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2003,(5):105- 107.

[6] 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 金锦城,宋建民.继承回复请求权之性质研究[J].行政与法,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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