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合集12篇

时间:2024-04-03 10:54:10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篇1

行为模式比较

国外立法有关违法行为的列举都比较清晰,体现在具体的环节和内容当中,尤其对未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通常也设定有较重的处罚。如英国《工作健康安全法》明确规定雇主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应其职业安全健康义务,在监察执法全过程设定违法行为的相应责任。澳大利亚《工作健康安全法》明确将雇主第一预防责任规定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该法14章276条中,有60个条文区分不同违法行为,设置了明确、具体的法律责任,包括安全健康义务人违法责任,工作场所进入许可违法责任,事故报告违法责任,法律授权违法责任,安全协商、代表和参与违法责任,歧视、暴力和误导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执行措施法律责任,违反诉讼程序法律责任等。

反观我国立法,则带有典型的“重事故、轻过程”特点。对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相对较轻,甚至对诸如安全投入等违法行为,只有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才给予处罚。而对于生产安全事故,则明显加大了处罚力度。国外注重安全生产源头管理和过程控制,强化预防为主和安全生产过程管理的法律责任设置理念,值得我们借鉴。

从上表可见,与其他国家法律对认定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处罚规定不同,我国《安全生产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多处规定,发现具体违法行为,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进行相应处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责任共计10个条款,其中8条作了如此规定,是执法实践中反映问题最为集中的地方。现行法律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采取的“逾期不改、方可处罚”的规则,一定程度上折损了法律的威慑力。具体到安全生产领域,可以借鉴国外成熟法制经验,对于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可直接施以必要的处罚,及时制止、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

责任主体比较

英国《工作健康安全法》规定,任何人违反该法规定的管理要求、监察员的命令、任何整改通知、禁止命令等,即属违法犯罪。该法第37条同时对法人团体作出专门规定。2007年通过的《法人杀人罪法》首次规定,任何公司或组织如果因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人员死亡事故的,可能被裁定构成法人杀人罪,这是英国立法史上的重大突破。美国《职业安全健康法》虽规定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雇主,但该法同时规定,监察机构在认定民事罚款时,应当充分考虑雇主所在企业规模、违法行为性质严重程度、雇主诚信档案、先前违法记录等情形,实际上对违法主体也作了相应区分。澳大利亚《工作健康安全法》对法律责任主体的规定分类清楚,在多数法律责任条款中,区分个人和法人分别进行规定。如该法第99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违反监察员的即时整改指令的,对于个人处5万澳元(约合人民币32.55万元)罚款,对法人则处25万澳元(约合人民币162.75万元)罚款。该法第31条进一步区分为3类情况加以处罚,不遵守法定职业健康安全义务的,对个人处5万澳元(约合人民币32.55万元)罚款,对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处10万澳元(约合人民币65.11万元)罚款,对法人则处50万澳元(约合人民币325.5万元)罚款。新加坡2006年《工作场所安全卫生法》针对各类违法事件,区分个人、法人机构设置法律责任,对违规工人责任也予以单独规定。

比较上述规定,国外通常是区分个人和组织来设定不同的法律责任,而且组织的法律责任明显重于个人。我国《安全生产法》将相对人违法责任主体统一设定为“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具体法律责任设定时对其不作区分,仅在个别条款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同时进行处罚。

我国采用统一规定的做法,看似比较简便,但对执法、守法造成很大影响。一方面对于个人而言,较大数额处罚条款,执行起来非常困难,甚至无法执行;另一方面对于法人组织,较低处罚额度,实际上降低了违法成本,根本起不到制裁违法行为的作用。二者均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因此,建议在修订《安全生产法》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区分个人和法人组织设置不同的法律责任,既体现法律责任设置的合理性、均衡性,又保障法律法规的可执行性。

责任形式比较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篇2

由于事业单位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执行安全生产相关规定的主体适应性,监管部门是否能够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实施监管监察等存在诸多争议。为此,在多方调研和大量实践基础上,本文试图就事业单位是否能够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以及如何构建责任体系进行探讨和研究。

1事业单位能否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1.1安全生产的主体如何界定

(1)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析。《安全生产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指合法或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根据以上条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具备两个要素:一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是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的单位。不管单位是企业性质、事业性质还是社团性质,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应该界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根据《安全生产法》制定的,事业单位,特别是具有实体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事故调查和处理也必然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调查事故,在安全管理当中必然要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法律法规的要求。

(2)从概念上分析,一般以“生产经营”的概念为切入点,认为生产经营单位应该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单位,应定位为企业或是和企业属性相近的组织,如个体工商户等。根据百度或《辞海》,“生产经营”是指:围绕企业产品的投入、产出、销售、分配乃至保持简单再生产或实现扩大再生产所开展的各种有组织的活动的总称。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事业单位从事盈利性的业务,围绕产品的投入、产出、销售、分配、简单再生产或扩大再生产而开展经营业务,其业务行为完全可以定义为生产经营行为。从这个角度来说,除了纯行政辅助类事业单位,只要具有生产经营行为的,就应该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3)从监管职责分析,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能简单以安监部门的视角和职责来审视甚至界定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多年以来,安全监管部门因责任追究问题、监管力量问题、监管能力问题等,一直将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界定在企业的概念范围内,特别是在文件及相关制度制定上,主要都指向企业。新《安全生产法》颁布以来,特别是《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实施以来,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理念和要求得以更加深入的贯彻和落实。《安全生产法》第9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各行业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在安全生产法上具有同等地位的主体资格。各部门负责监管的行业领域也必然是《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教育系统、卫生系统以及文化、体育等系统监管的大量事业单位,应作为《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安全监管部门仍旧履行综合监管职责,而具体监管职责应由各部门负责,这符合新《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初衷和监管格局设计。

(4)从工作实践分析。安全生产管企业不管事业单位的理念行不通。如果事业性质的学校不受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调整,而大量的民办学校是通过工商注册成立的,其属于企业性质,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调整范围。而不论是事业性质还是企业性质,学校的运维模式是一样的,并没有实质差异。就因为性质不同,进行监管区分,甚至对事业性质单位完全不管,这是行不通的,不符合当前的安全监管要求的。类似的情况还有民办医院、幼儿园、养老机构等领域。因此,安全生产的主体应界定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组织,其属性不能作为区分是否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否具备安全生产主体资格的依据。

1.2相关法律法规的对比研究

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特性和任务,与之相近的工作还有消防安全工作、环保工作、职业病防治工作和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等。这些工作与安全生产具有紧密的联系,其工作宗旨、理念和方法十分贴近。因此,对这些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研究并比较,可以更为清晰的形成对安全生产主体的定位和理解。《环保法》第6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其调整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消防法》第16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其调整主体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业病防治法》第14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其调整主体是用人单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7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其调整主体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比得出如下结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按照单位性质来界定调整范围或设定法律的适格主体。另外,实践中《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和相关或相近法律的适用范围不一致,也是造成安全监管工作难以有效落实和不能实现行业领域全覆盖的重要原因,也必然使相当一部分监管任务无法衔接。另外,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受消防部门监管,而其安全生产问题却不受安全监管部门监管,道理上说不通。

1.3事故案例分析研究

拟通过相关事故案例的分析,求证事业单位是否应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

(1)案例基本情况。2009年6月30日,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作业人员,在进行公共厕所清掏、疏通粪井作业过程中发生中毒窒息事故,造成3名作业人员死亡。事故发生后,安全监管部门认定该事故为一起较大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开展了事故调查工作。调查报告显示,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粪井内有毒气体超标,在无必要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以及冒险施救。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是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安全投入不足,安全管理不到位。并指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对下属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调查组提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责任定性和人员处理。其中,现场作业人员均属违章作业,但鉴于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责任。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队长、党支部书记,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及时消除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保证所必需的安全资金投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7条第1项、第4项,以及第18条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相关上级机构、监管部门领导也受到不同程度的责任追究。

(2)案例分析。本案例中,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是事业单位,但在此次事故的调查处理中,完全适用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首先,尽管其作为事业单位,但仍定性为生产安全事故;其次,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完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的;再次,案例当中,没有任何一个环节、步骤、内容,是因为某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三队的事业单位属性而有所调整或改变,事业单位属性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出现任何对抗性。

(3)因此,事业单位是在安全事故当中适用或参照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在日常安全管理中也必然要适用或参照适用,其应作为安全生产的主体。

2事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构建的构想

2.1事业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必要性

(1)改善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现状的需要。长期以来,事业单位一直未真正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畴,日常监督检查、政策法规宣贯与企业相比较为弱化。同时,部分事业单位自身对于是否执行或如何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识模糊、态度暧昧,系统、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体系未能建立。因此,造成相当一部分事业单位安全责任不清,隐患得不到及时消除,安全管理不到位,事故风险较高。特别是一些从事危险作业活动的单位,安全状况堪忧。因此,只有明确事业单位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有明确的安全生产主体地位,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起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才能切实改进事业单位安全状况,使事故风险处于可控状态。

(2)完善和丰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五级五覆盖就是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覆盖范围的要求。但是,数量众多且从事具体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却未完全纳入到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体系,未列入五级五覆盖的范畴,成为安全生产监管的盲区和死角,导致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不完整和不全面。因此,将事业单位纳入到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体系,是对现有制度体系的完善和丰富,是落实“三管”要求,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体现。

(3)遏制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的需要。预防和遏制安全事故,是所有生产经营活动主体的共同责任。大量的事实和数据表明,生产安全事故并不是只发生在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同样具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有些还是高发多发领域。因此,事业单位必须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加大安全投入,认真开展隐患排查,才能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有效预防和遏制安全事故。

2.2事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立原则

(1)依法原则。事业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必须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保证体系框架、内容设定、措施要求等符合法规要求。

(2)系统原则。要系统的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要遵循安全生产工作规律,体现“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符合“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工作要求,力戒碎片化和零散性。

(3)参照原则。在执行安全生产综合性法律法规的同时,事业单位也要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活动的类型、属性、特点等,参照执行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4)个性原则。事业单位在组织形式、管理体制等方面与企业具有较大的不同,这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方面也要实事求是,体现事业单位的特性。

2.3事业单位建立责任体系的建议

根据事业单位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的原则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事业单位按照如下标准和内容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刚性要求。责任制要按照岗位全覆盖、责任清晰、考核明确的要求建立。一是要在《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基础上,对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其法定职责不得缺失或转移。二是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根据分管业务和主管工作事项,设定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其职责应与管理业务相匹配和贴合。三是要按照党政同责的要求,以同级行政部门相关人员的职责设定党组织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四是从监督和职工权益保护的角度设定工会或相关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五是根据具体工作内容、活动范围和工艺要求等,设定各工作岗位的安全职责。另外,安全生产责任制需要建立明确考核要求。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一是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建立通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等。二是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参照建立相关管理制度。三是要建立操作规程。操作规程是安全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具体岗位或针对具体工种,要建立安全操作规程。

(3)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人员。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事业单位的机构组成和人员编制受编制部门控制,完全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执行具有实现难度。但我们也应该看到,从事高危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与高危企业有着很大的区别,事业单位更多以科研、教学、检测等为主,与企业大规模实体生产经营的风险等级不同。另外,尽管超过百人的事业单位不在少数,但每个事业单位直接参与生产经营活动或直接接触安全风险的人较少。鉴于此种情况,建议事业单位以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为主,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多配置一些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以解决机构配备问题。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篇3

1、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立为安全生产的基本制度。在安全生产工作的制度体系中,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处于整个制度体系的核心地位,它是其它各种具体制度得到确立和运行的基础,决定并影响着其他各种具体制度的内容、形式、地位及其效果,这是因为其他各项具体制度都必须依据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总体要求来设计,《条例》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作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最基本的“规矩”和内容框架。

2、以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推动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的建立。从安全生产工作运行各环节及相互关联情况看,责任到位,工作才能有效到位,也就是说,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实施与落实到位是围绕着责任这一核心来展开的,并由责任的设定、分解、传导、检查与落实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因此,无论是一级政府或政府的一个部门,还是一个生产经营单位,首先必须对安全生产工作相关参与者所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进行明确,都必须将自己承担的安全生产整体责任一层一层、一个方面一个方面地进行分解,使安全生产工作的各相关参与主体都承担相应、明确、具体的责任,并对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对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部门单位或有关人员则要明确其必须承担的相应责任。《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的内容就是按照这一要求进行规定的,目的在于建立起确保安全生产工作有效落实的机制。

3、由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起安全生产工作正常运行的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确立在于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到位,因此,这一制度确立的首要目的在于建立起安全生产工作正常运行的保证体系。从工作保证体系的构成要素看,主要包括了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由责任内容、责任目标、责任形式、责任要求、监督检查、保障措施方面所构成的责任运行与责任保障体系;第二层面是由以层层负责为主要内容的责任落实保障体系。即以下一级比上一级更具体、下一级的落实来保证上一级落实、上一级对下一级的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由此形成一个“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责任保证体系。

《条例》确立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总体上包括了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约束与责任追究等方面内容。

1、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条例》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责任主体,最为主要的主体包括政府、政府的监管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三类。(1]政府。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责任主体,《条例》中所明确的“政府”主要是指省人民政府、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或相当于各乡镇人民政府一级的街道办事处)。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2)部门。是指政府的有关部门或机构,这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责任主体,《条例》明确了作为监管主体的两类部门即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即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也就是,政府的监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具体代表着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研究部署、组织实施、检查督促和抓好落实,并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3)生产经营单位。《条例》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这一规定实际上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第一位的主体,也是最主要、最直接、最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各部门以及从业人员等实际上又是一个个具体的主体,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条例》规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加强内部管理,改善工作基础,切实搞好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切实负起安全生产工作最主要、最直接和最基本的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篇4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包括事先、事中和事后三个方面,体现在食品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这些义务大体上可以分为如下三类。

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我国的食品行政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食品生产经营的职业许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同时,“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另一类是产品的生产许可。《食品安全法》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依照法律、法规要求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国家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高于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水准制定企业的内部规则,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控制。如果未能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则构成违法。

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制度性保障和组织性保障。制度性保障义务:比如,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等等。企业的组织性保障义务,即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而且将配备这两类人员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

政府及其监管部门的责任

行政机关,即狭义的政府,则承担日常监管的职责。基于法律的不完备性和法庭诉讼的不足,现代国家日益强调政府的监管责任。

制定规则和标准的义务

随着食品产业分工的日益细化,食品交易范围的不断扩大,加之科学技术在食品生产工艺中的运用,食品安全日益成为专业技术性很强的领域,而且变化迅速,需要一种专业的、持续的监管。但正如美国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所言:“立法机关虽然是最民主的,但其不具备处置具体风险的专家知识、机构能力和时间。”为实现法律对破坏市场的行为的阻吓作用和对市场失灵的矫正作用,政府及有关监管机构的首要义务就是根据法律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和规范、标准,增强食品安全立法的可操作性,确保食品安全立法的动态实施。

截至2016年1月,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主要有7部。为实施这些法律,国务院颁布了多部行政法规以及近30件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和食药监总局等监管部门颁布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规范性文件达400多件。这些法规、规章和标准在增强《食品安全法》的可操作性、确保《食品安全法》的落实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规范和控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

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采用的具体的规范和控制手段包括:风险监测和评估。属于政府监管责任的包括:制定、调整、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针对食品安全隐患进行调查;等。因最初掌握食品信息的主体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所以,政府监管部门的监测与评估实质上是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风险。信息监管。主要通过以下五种方式实现,即食品标签监管、食品广告监管、食品安全信息、食品安全黑名单和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等。标准控制。“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在为食品生产经营者赋予取得生产经营许可义务的同时,也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设定了依法许可的义务。食品安全知识普及。政府部门有食品安全知识普及方面的责任。与此同时,“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知识普及工作。

法律课责

我国目前关于政府监管的问责主要是针对公务员个人。至于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仅限于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的行政赔偿责任,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使监管权力的情形没有通过法律规范予以明确课责,存在一定的瑕疵。

社会其他主体的责任

社会其他主体的责任类型

监督义务。监督义务,是社会其他主体在确保食品安全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责任。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明确了四类社会组织的监督义务: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新闻媒体、食品检验机构和认证机构。

广告禁止责任。广告的责任承担主体,首推食品生产经营者。但是,社会其他主体下列行为也违反了广告禁止性规定:第一,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以收费或牟利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第二,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为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代言,使消费者权益受损。

法律课责。除广告禁止责任涉及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之外,其余责任皆指向食品检验机构和食品认证机构的被动监督法律义务,主要包括以罚款为主的经济处罚和以撤销资格为主的行政处分。

消费主体的隐含责任

消费主体基本上不具有责任,尤其是消费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消费主体只享有权利,不履行责任。在此仅简要列举消费主体权利所隐含的相关义务。

其一,获取食品安全知识的权利和获取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权利,作为两种典型的权利,具有请求权的特征,其核心关切在于“消费者借助何种手段获取知识和信息”,因此,隐含在其中的、指向消费主体自身的相关义务便是:不得使用非法手段获取信息和知识。

其二,改善食品安全环境的权利,是一种豁免权,亦即消费主体本身并不承担改善食品安全环境的义务,但是,作为一个具有实践理性的主体,消费主体被预设了不应该减损食品安全环境这一义务,亦即自保的责任。如果消费主体对食品安全环境的好坏漠不关心,那么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政府监管部门也就没有改善的责任了。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篇5

一、本县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通知》(**府发〔2007〕101号)等有关规定,本县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责任是:

(一)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责任

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3、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二)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责任

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配合各有关部门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分析、部署和检查本地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3、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二、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县安监局的主要责任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对本县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二)对县级其他行政部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

(三)督促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五)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其他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市政府有关部门“三定规定”等有关规定,县公安、交通、建委、市政、质监、企业发展、贸易、水务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责任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市、县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建立、完善与本系统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针对本系统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

(二)组织贯彻落实县政府和市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和领导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重大隐患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督促企业及时制订治理方案,落实安全生产经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督促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及时赶赴现场参加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落实事故处理和善后工作;

(五)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指标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其他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见附件,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执行。

四、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04〕5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的指导意见》(发改运行〔2006〕818号)等有关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主要是: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

(二)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

(三)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四)参与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五)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属的国有投资公司从事投资活动的,应对其投资项目参照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生产经营单位(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属的国有投资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照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基本任务,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为此,要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进一步强化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大力推进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大力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制和执法队伍“三项建设”,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施科技兴安战略,积极采用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安全生产技术,努力实现我县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篇6

(二)负责招投标核准及招投标活动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监管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县企业发展局

(一)负责本县电力、非煤矿山、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组织贯彻执行电力、非煤矿山、工业企业等有关安全方面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三、县教委

(一)负责组织指导本系统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含学前教育机构,下同)制订安全工作规划和应急预案,编制各级各类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制定校园环境治理标准,并组织实施;指导本系统教育机构开展安全方面的宣传教育;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本系统教育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负责县教委管理的学校和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县教委管理的学校和直属单位的食堂、学生公寓、附属设施、校内互联网上网场所以及实验室、校办企业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配合治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对学校进行专项安全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本县中、小学校春游和其他集体活动安全的综合管理工作,指导校外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对各类学校履行安全工作职责承担管理责任。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四、县公安局

(一)负责本县重大活动、大型社会活动(含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审核登记和大型社会活动期间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有关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本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订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制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指标,督促、检查和考核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情况;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检查,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全县车辆注册登记、年审和驾驶员年审换证工作;负责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进行监管。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规划的评审工作;制定消防安全责任指标并组织实施;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社会消防力量的培训;负责建筑工程消防审核及验收;负责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开业前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组织消防安全综合检查工作,对易燃易爆物品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监督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措施的落实,依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组织、指挥全县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主管全县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监察工作,负责本县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负责监督管理民用爆破器材使用单位的购买、使用及相应储存;监控民用爆破器材流向;许可民用爆破企业和作业人员;监督指导民用爆破器材从业单位安全保卫、工程爆破的安全警戒;许可民用爆破器材运输和确定运输线路;组织销毁处置使用、运输环节废旧和罚没的非法民用爆破器材;侦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民用爆破器材的刑事案件。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六)负责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安全管理,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七)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负责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八)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五、县国土房管局

(一)负责本县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编制全县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建立监测、预报体系和群测群防网络,组织重大地质灾害的治理,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负责颁发行政许可范围内的采矿许可证,对本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取缔非法采矿,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本县各类房屋的使用、装修安全、修缮、白蚁防治和拆迁的行政管理,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六、县建委

(一)负责组织具有建筑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建立防范和处理安全事故的责任制度,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建筑行业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监督检查建筑行业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县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施工现场安全以及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拟订本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施工现场安全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有关的管理规范,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三)负责贯彻执行房屋装修的结构安全管理规定,负责本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本县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负责建设工程建设材料的质量管理和建筑机械与起重设备的安全使用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六)负责在组织编制和审查本县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城市规划工作中,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对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汛、防范自然灾害和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等安全要求进行规划审查,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七)在履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七、县市政局

(一)负责组织拟订本县城市环卫、园林绿化行业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行业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监督检查本行业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县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本县城市道路、排水、桥梁和道路照明等市政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负责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三)负责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八、县交通局

(一)负责结合本县交通行业的特点,研究并组织拟订本县交通运输有关安全方面的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和安全检查,组织协调并督促有关部门制订交通行业应急预案,协调处理交通行业重大突发事件,监督检查县公路局、县交通执法大队、县运输管理所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情况,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与资质管理,负责道路运输业户、营运车辆、从业人员的市场准入;维护道路运输的市场秩序,负责道路运输经营监督与违章经营处罚;负责对经营性客运汽车站的监督,对违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负责对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监督,对违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罚;参与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调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公路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路养护工程监督管理、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管理等工作;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参与公路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本县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负责水路运输管理、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地方航道管理、航标管理,以及经批准从事客货运输地方船舶的安全监管,组织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市场准入,对地方水域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负责放射源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人员的安全监管。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九、县水务局

(一)负责制定全县防汛抗旱安全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负责城市水务及城市供水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三)负责各类水利工程设施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完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条件市场准入制度,加强施工现场危险源排查和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四)负责各类水利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安全责任制,加强工程运行安全管理和应急管理,严格执行各项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五)负责本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制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负责有关安全宣传教育,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六)负责本县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指导全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业务工作;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的技术检验、注册、发放牌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考试、考核发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七)负责农村机电提灌管理工作。负责提灌作业的质量监督;制定机电提灌建设技术规范、管理规范,指导全县机电提灌提水蓄水抗旱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八)负责研究提出农业机械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经批准后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农业机械的产品质量检验、鉴定和认证管理,组织实施农业机械产品、农业机械维修、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监督,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九)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十、县畜牧局

(一)负责主管全县动物内检和动物防疫工作,公布疫情并组织扑灭;统一组织开展疫情监测、免疫接种以及落实检疫、封锁、扑杀、消毒、病畜无害化处理等各项措施;负责外地进足畜禽及其产品的动物防疫和运输车辆检疫消毒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本县兽医医政、兽药(渔药)、饲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十一、县农业局

(一)负责本县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渔船的安全监管,并配合交通部门坚决打击不符合运输条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渔船,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十二、县贸易局

(一)负责结合国内贸易的特点,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依法监督检查本行业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和进行具有行业特点的专项整治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及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安全审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许可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销企业新建、改扩建;监督管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销、进出口及相应储存;监督管理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质量;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销单位,组织销毁处置生产、经销环节废旧和罚没的非法民用爆破器材。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本县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定点屠宰厂(场)的行政许可职责,依法打击定点屠宰厂(场)内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等不法行为,严格肉品品质检验,对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严格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十三、县卫生局

(一)负责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指挥系统,制订全县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并承担综合监管责任。

(二)负责结合本县卫生工作的特点,组织拟订本县卫生医疗机构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本县卫生医疗机构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本县卫生医疗机构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监督检查本县卫生医疗机构重点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超出职责权限的及时报告县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负责食品卫生、消毒产品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职业卫生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实施和食品包装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预防食物中毒措施,负责对食物、生活饮用水等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和监督管理;负责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学研究机构等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负责采供血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六)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七)负责食品消费环节和餐饮业、集体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卫生许可的主要内容是场所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的评价与审核,要严厉查处上述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将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工商部门,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八)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十四、县环保局

(一)负责组织起草本县防治环境污染规划和环境保护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依法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组织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放射源的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置安全的统一监管。建立并实施放射源登记管理制度;负责从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管理;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负责调大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物质泄漏及可能对人员伤害情况的监测,提出对环境和人员保护措施的建议;负责对空气和水污染的监测,并提出治理方案。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与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十五、县工商局

(一)负责商品流通领域的质量安全监管,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负责流通环节食品的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销售不合格食品、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将营业执照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县质监和县卫生部门。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在流通领域的质量安全监管,查处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运输单位营运执照,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十六、县林业局

(一)负责制订全县森林防火工作规划并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县森林防火工作,负责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负责制定全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规划并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野生动植物检疫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十七、县质监局

(一)负责生产领域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全县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及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厂(场)内机动车辆、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负责依法对各种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等环节实行行政许可管理;负责对特种设备从业人员、检验人员进行考核、发证;负责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实施进出口监督管理;负责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及检验检测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严格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要将生产许可证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和工商部门。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负责用于安全防护方面,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六)负责制定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标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的质量,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七)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及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八)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十八、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

(一)负责本县药品(含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药品生产、研制、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调查处理药品质量安全事故,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二)负责本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事故查处,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十九、县旅游局

(一)负责结合本县旅游行业的特点,组织拟订旅行社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检查旅游业重点单位(旅行社、旅游区〔点〕、星级饭店等)落实有关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制订旅游安全应急预案,消除事故隐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方面的违法行为,对有关安全事故及时处理和报告。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二)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

二十、县安监局

(一)依法对本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起草本县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规章草案,制订本县安全生产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全县性安全生产综合检查,组织、协调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调查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提出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的意见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负责统计本县安全生产事故,安全生产信息,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负责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综合监管责任。

(二)负责在全县煤炭行业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程,督促检查指导全县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开展行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负责煤矿安全技改项目的管理;指导全县煤矿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全县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指挥;对全县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监督煤矿企业事故隐患的整改并组织复查;依法组织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负责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对煤矿职工培训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三)负责县属重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四)负责全县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并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篇7

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食品安全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保障。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劣质食品持续被曝光,如奶粉三聚氰胺事件、毒豇豆事件、劣质奶粉事件、福寿螺事件、苏丹红事件、染色馒头事件、地沟油事件、工业卤水点豆腐事件、白酒塑化剂事件等等,层出不穷,严重威胁着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与生命安全。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食品安全也日益成为各级政府着力解决的公共安全问题。”①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最直接的威胁是由致病微生物、有害因素与其他有毒物引起的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一直以来,一些生产经营者惟利是图,不按标准生产加工、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滥用添加剂、霉变质原料、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致使不安全食品层出不穷,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进而阻碍社会的发展、民族的强盛、国家的进步。

我国的食品供应制度是以食品供给为核心,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构建,这滋生了生产经营者的侥幸心理,而我国食品工业与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又存在一定的不协调性,这更加成为了食品安全问题持续发生的“温床”。归根结底,食品安全问题的持续发生,是因为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不完善,既不能在事先预防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又不能在食品安全问题发生后快速有效地解决问题,制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再次发生,致使食品安全问题几十年来一直成为遏制我国经济持续发展、民族不断强盛的重要障碍。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存在的问题

食品安全需要法律法规来保驾护航。“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从保障食品安全的角度出发,明确了指导思想,并在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基础保障措施、食品生产企业责任、政府监管体制与责任等方面做了全面规定,从而构建了食品安全的整体法律制度框架。”②因而,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囊括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刑法》、《侵权责任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等多部法律法规。不过,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效用的发挥还需要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与统一、各种制度之间的衔接与沟通以及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将法律落到实处。但是,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由于其本身固有的缺陷,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做不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更不能从根本上保障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安全。

首先,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的调整范围存在漏洞,不能覆盖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要实现无毒、无害并且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与价值,也不会对人类的身体健康造成慢性、亚急性或者任何急性危害;而按照一般惯例,食品安全应当遵循“从农田到餐桌”的原则。因而,食品安全指的是食品从农田种植到餐桌食用的全过程的监管与安全,这个过程包括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各个环节,无论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食品安全都无从谈起。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采取的是分段立法的原则,且是随着政府机构改革而逐步形成的,法律监管有较大盲区。因而,目前我国还没有拥有一部覆盖“从农田到餐桌”整个过程的食品安全基本法,不能行之有效地监管食品链从种植饲养到餐桌食用的各个环节。加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存在新法与旧法、地方法与国家法等多种法律法规,某些条文规定会发生重复交叉或矛盾冲突,且许多条款形同虚设,不具有实际的操作性,导致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体系存在许多漏洞。因而,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需要修改与完善。

其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某些规定或标准不统一、衔接不顺畅、权责不明确。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是由多部法律法规组成,不可避免的存在交叉与重复,如针对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这一现象,不同的法律就有不同的规定,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首先需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原料、设备与工具等物品;其次根据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分为两种情况处理,如果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如果食品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要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的标准是以有无违法所得为依据,如果有违法所得,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没有违法所得的,要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需要注意的是,《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但是对于同一个违法现象的处罚依据及罚金数额却存在巨大差异,而且这种不统一的现象在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内并不是单一的。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吸收了当今先进的风险控制制度,但是,这项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必须是统一的食品安全法律标准。但是,在食品安全标准方面,我国存在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等多个标准,且这些标准不能实现统一、协调。同时,由于检测方法与技术的不统一性与不科学性,导致同一食品在不同的区域会采取不同的标准且使用不同的检验方法进行检测,从而出现不同的结果。

无论是处罚标准的不统一,还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差异性,都会造成各个执法部门的冲突,加之食品安全监管主体的不明确性,很容易出现“重复执法、分头管理”的现象。对于有利可图的案件,各个部门都争抢监管;对于无利可图的案件,各个部门踢来踢去、推辞不受。

同时,各个部门都是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或利益来解释法律法规并制定规章标准,在各个部门之间无法做到有效的协调与沟通,于是就出现了各个部门衔接不顺畅、权责不明确的现象。虽然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食品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与配合,以实现无缝隙监管对接,但是,食品安全委员会也只是在宏观上进行指导协调,根本不能发挥监管作用,收效甚微。实践中,各个部门依旧我行我素,甚至部分执法人员、地方保护、官员腐败等,造成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使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内的法律法规流于形式,成为一纸空文。

最后,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责任制度,无法实现有责必追、违法必究。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又要求对企业形成威慑,而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追究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以刑法、行政法与民法为辅助,力求建构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其中,“行政法主要借助于行政监管、召回制度、市场退出机制来保障食品市场的安全,刑法是通过追究食品安全事件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来醇化食品市场的环境,而民法则主要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来规范食品经营者的行为。”③但是,由于行政法、刑法与民法等法律法规缺乏一定的协调性与衔接性,我国并没有建立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如下:

第一,在《食品安全法》中有很多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设置相应的责任追究条款。如《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要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并应该严格执行,即食品行业的生产经营人员每年都应该进行健康检查,并且只有在取得健康证明才能参加食品生产经营的工作。在食品行业建立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制度是保障食品安全的最基本要求,而且在法律的层面将这种健康检查定位于一项义务。但问题在于《食品安全法》中并没有规定违反此项健康检查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意味着监管部门对此类违法行为无权处罚,只能采取责令改正等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又不具有实践效果的行政手段。同样的,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11项标准,依旧因为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而不具有任何强制实施力,使这些条款形同虚设。

第二,食品安全问题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合理,且并未设置精神损害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于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产生损失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其所受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这种惩罚性赔偿金是以食品的价格作为计算基数,而不是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础。这不符合民法通用的公平合理原则,也违背了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主要目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并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由于食品安全问题损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消费者严重精神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食品安全法》中并未涉及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食品安全问题入刑不全面,存在漏洞。一直以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注重行政处罚,忽视刑事处罚。而食品安全包括从农田到餐桌各个环节,可是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只对食品的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以及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渎职进行刑事处罚,且渎职罪至今几乎不被追究。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的建议

2009年2月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为保障食品安全提供了主要依据,“为系统有序地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问题提供法律制度保障,开启中国食品安全监管的一个新阶段”④。但是,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一一完善。

首先,完善、修订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方位覆盖。法律法规的系统化、科学化、合理化是建构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的基础与前提。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不仅仅是法律、法规的简单集合体,而是应形成以《食品安全法》为主线,脉络清晰、多个分支并行,囊括从农田到餐桌各个环节的制度体系。这就必须要求其中相关的法律法规之间层次分明、完整严密、协调有序、科学合理。

一方面,必须以《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为标准,清理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冲突。即对现行相关法律规范进行统一审查,应当废止的明令废止,需要修改的及时列入立法规划,做到拾遗补漏。

另一方面,必须以《食品安全法》为基本原则,制定单行法、出台配套法规,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可执行性与可操作性,填补法律法规的空白地带,实现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多方位覆盖,做到有法可依,确保食品安全法律保障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与可实施性。

其次,统一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并设置责权明确的分工,实现无缝隙对接。“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一直是食品安全问题持续发生的症结所在,要彻底杜绝这一现象,必须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制度,设置责权明确的分工,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实现无缝对接。在种植、生产、流通与餐饮等不同环节,明确监管主体的权力与责任及其监管不力的后果,清理、修订相互冲突的条款,做到职权明晰、责任明确、质检严格、监管有力,实现监管部门责权法制化,保障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同时,在食品安全法体系内,要制定统一、科学的食品安全法律标准与检测标准,且注意其时效性与发展性。因为只有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与检测标准才能更好地保障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引导食品行业的结构优化与产业升级、提升我国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国际竞争力。鉴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偏低的具体国情,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与检测标准应该尽量国际化,参照国际标准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同时还应依照食品的种类、科技的发展以及标准的修改周期,不断地调整食品安全的标准与检验标准,以保证食品安全标准与检验标准的先进性、科学性与可靠性。

最后,构建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实现有责必追、违法必究。法律责任制度是实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保障,是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必须构建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但是,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为食品安全问题的每一个违法行为设置惩罚条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为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与依据。第二,建设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害为基础的赔偿制度,并设置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不仅能补偿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抚慰消费者的心理,还能惩罚生产经营者,遏制侵害行为的再次发生。第三,必须实现刑法与食品安全的完美对接,做到罪刑相适应。到目前为止,我国只有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及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渎职入罪,而关于食品的种植饲养、采摘包装、运输装卸等并没有做出相关入刑的规定,没有实现食品安全与刑法的完美对接。为了杜绝生产经营者钻法律的空子,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与生命安全,必须将严重违反食品安全的种植饲养、采摘包装、运输装卸等行为纳入刑法的范畴,并明确犯罪的构成主体范围、构成条件及结果要素,尤其是对结果要素及责任承担采取列举结合概括的方式予以说明,增加刑法的可执行性与可操作性。

食品安全问题一直困扰着广大消费者,并严重影响着消费者对我国食品安全的信任度。法律作为唯一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社会准则,是保护食品安全最强有力的武器。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意识的转变,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体系将不断修正、加强与完善,最终建立健全一套层次分明、协调有序、完整严密的法律保障体系,让法律的阳光普照食品行业,推动食品安全消费目标的早日实现。

(作者单位:中共淄博市委党校、中国海洋大学)

【注释】

①周绪宝:“我国食品安全事件原因剖析与策略刍议”,《农产品质量与安全》,2012年第1期,第69页。

②王长秋,卢冠豪:“食品安全法律保障的核心制度依赖”,《行政与法》,2009年第8期,第67页。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篇8

内容提要: 针对食品安全案件中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侵权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根据具体情况既可附加于合同责任又可附加于侵权责任中。三法所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赔偿范围方面各有不同。在构成竞合的情况下,在合同责任内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应为特别法;在侵权责任内部,应当允许受害人根据个案选择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或《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塑化剂饮料、瘦肉精火腿肠、皮鞋胶囊食品安全事故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在食品安全案件中,消费者往往只能获得赔礼道歉、全额退款或一般的损害赔偿。面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单个消费者,低廉的违法成本使企业的道德操守和社会责任感已然让位于经济利益的优势。因此,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已成为法律为消费者合法权益设置的最后屏障。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出台以来,学界关于其中惩罚性赔偿规范构成要件不明确、赔偿标准过低、过于固化的诟病一直不断,对该两法以及《侵权责任法》有关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关系也莫衷一是。解释这些条文,厘清条文间的适用关系,实现法律内部自治的同时达到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是本文试图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立法之检讨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 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 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1]。在大陆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奉行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1}。然而在生产、销售食品而致消费者遭受损害的案件中,从惩罚、遏制严重违法行为,补偿受害人损失,激励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等角度出发,赞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已成为主流,并为立法所接受。

中国大陆地区在食品安全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之相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侵权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针对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者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中,该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在适用范围上存在重叠,但各自适用要件不相同,十倍、一倍与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赔偿范围上也相去甚远。在法律适用中,准确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帮助消费者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需要对该条做出解释,以明确该条与以上各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关系。

二、民法规定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

对于生产、销售食品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除《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外,受害人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解释适用中,有学者认为,该款规定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2}。但运用文意解释的方法,该条所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不限于侵权责任.还包括违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其原因在于,结合《食品安全法》其他条文,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多个责任主体,不仅包括食品生产者,还包括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食品销售者以及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虚假广告代言者、食品检验机构等;违法行为也不仅限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包括不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广告内容虚假等。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不应限于固有利益损害,例如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侵害消费者依据合同本应获得的履行利益;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负担赔偿责任,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此种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亦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另一方面,根据立法者的解释,对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除了适用本条的规定外,还要依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承担民事责任{3},由此可见,立法者也未将该条所指赔偿责任限于侵权责任。

从法律效果来看,该款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该条并未明确责任构成要件,为一不完全法条。不完全法条虽然仍具备法律效力,但规范要素不完整,只能被用为进一步说明、限制或引用另外一个法条或章节的依据。这种法条与其他法条联合,以组成命令或授权规定,才能发挥规范功能{4}。就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而言,该款使用了违反本法规定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语句,表明该款为一引用性法条,需要结合《食品安全法》的其他条文及其他法律明确其规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因此,适用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能否依据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所指违法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立法者没有给出明确答案。有学者从法条的内在逻辑体系出发,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而第一款仅规定了填平性、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消费者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填平性赔偿责任并行不悖的原则{5}。笔者认为,根据上文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解释,该款所指违法可以指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不能排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

三、食品安全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

(一)合同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

针对食品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学者大多认为,此种惩罚性赔偿责任为合同责任。究其理由,在于该项惩罚性损害赔偿发生的场合乃是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消费问题的纠纷,因合同关系所生{6};又因该条规定的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所着眼的是欺诈的恶意{7},无须具备损害事实要件{8};此外,《合同法》也已明确将此种责任归于合同责任制度中{9}。在此基础上,更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适用前提,是违约的补救措施,合同若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即丧失双倍赔偿的依据{10}。但也有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与合同命运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合同因消费者请求而被撤销,则该消费者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可得发生缔约上过失责任。在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中,都可以并用惩罚性赔偿{11}。笔者认为,不仅在违约责任中,消费者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也同样可以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在出卖人欺诈买受人,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买受人仍得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此种规定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在缔约过失责任上附加惩罚性赔偿亦已为民事审判实务所接受。

在法律适用中,依据该二条追究食品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需要满足的要件有:第一,请求权主体为消费者,对象为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食品经营者。消费者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鉴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时不以生产、销售为目的,经营者以食品销售者、餐饮服务提供者为主。第二,主观方面,食品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构成欺诈,要求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并因此而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12}。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在符合以上要件的情况下,消费者得依《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五十四条,撤销合同,要求经营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在以上两种情形下,消费者均得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除以上两款外,《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中,食品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适用合同责任的可能性。然而关于该款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有观点认为,为侵权责任{13},其理由有多点:第一,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依体系解释原则,该条第二款应当是对第一款的补充规定,也是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14}第二,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无合同关系,消费者要求生产者承担违约性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第三,违约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为行为责任,不以实际损害为要件,对生产者克以行为责任与缺陷产品召回规定会产生冲突;第四,在未造成固有利益损害的情况下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责任认定的公正原则{15}。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适用该款,食品消费者既可基于侵权责任法理追究食品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可基于违约责任法理追究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可以对此做出选择{16}。

应当看到,相较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有其特殊性:在功能上,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以制裁、遏制为其目的;在构成要件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成立也要求在一般责任成立要件基础上具备特殊的构成要件。但惩罚性赔偿责任仍然具有附随性,具体表现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或是基于合同关系或是基于侵权关系{17},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究竟为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也应依所依附的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性质而定。在法条的内部逻辑结构上,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是对该条第一款所做的补充规定。该款所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取决于依据第一款提出的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依对第一款的解释,第一款所指赔偿责任可以为侵权责任,也可以为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那么第二款所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也不限于侵权性质,还可能为合同责任。在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上,要求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会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法》规定的产品召回制度产生冲突。

因此,消费者请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亦可以依据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附加惩罚性赔偿责任,该项责任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主体方面,责任主体为食品销售者,请求权主体为与销售者订立合同的消费者;第二,主观方面,销售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第三,客观方面,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具体包括《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等八项内容。该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食品所支付价款的十倍。

(二)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适用于缺陷产品致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应当经过加工、制作,未经加工制作的初级产品,生产者难以对其质量加以控制,但该类产品亦有相关的质量标准,由于行为人的过错致使初级产品具有致人损害的缺陷,例如明知会造成农药残留超标,仍然对苹果的果实喷洒农药,将苹果出售后,造成他人食物中毒,农户仍要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但不能适用该法第五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此外,产品需用于销售。非用于销售的制造物,如自己制作、自己使用或馈赠他人的物品,不能对其制作者适用产品责任。在《食品安全法》中,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不仅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的能够直接食用的各种食物,还包括未经加工制作的原料,囊括了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食物链中的食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如山楂,既是食品,又因其具有药用价值而可以作为中药,也属于食品范畴。《食品安全法》调整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如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经营工具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受该法调整的食品同样是用于销售的食品。此类食品经过加工、制作即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所指产品。因此,生产者、销售者明知食品类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还需附加以下要件:第一,主体方面,责任主体不限于与消费者直接订立合同的食品类产品的销售者,还包括生产者,但不包括运输者、仓储者等其他主体。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未对请求权主体作出限定,即请求权主体并不限于消费者,还包括其他因缺陷产品而遭受严重健康损害的自然人以及已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二,主观方面,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即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类产品存在缺陷,但仍然生产、销售。第三,客观方面,食品类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侵权责任法》以生产、销售的产品有无缺陷作为客观行为要件,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18},缺陷是指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标准,即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同时,除已对瑕疵作出说明外,产品应当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损害后果上,该条要求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即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符合以上要件,受害人得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要求食品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此处所称相应,应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相当,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判定{19}。

除此之外,依据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解释,在侵权责任之上附加惩罚性赔偿,亦可以该款作为请求权基础。依据该款,在成立侵权责任的基础上,惩罚性赔偿因责任主体是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不同其构成要件又有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方面,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存在故意,即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为严格责任,不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关于生产者的主观状态,《食品安全法》草案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追究生产者的责任,仍需生产者明知。在对该条的审议意见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存在是否是明知的问题,建议修改[2]。在该条的修改中,生产者的主观方面要件被删除。主体方面,该条请求权主体仍然限定为消费者,主要为自然人,但不以自然人为限;客观方面,生产或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具体包括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等八项内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没有国家标准的适用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适用企业标准。

四、食品安全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确定

(一)合同责任内部的竞合

在法律后果上,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追究食品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可请求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购买食品价款的一倍;但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该数额为消费者购买食品价款的十倍,法律效果存在冲突。

在法律适用中,同一法律事实符合数个法条的构成要件,数个法条的构成要件间有包容、重合或交集情形的,构成法条竞合。在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法律效力不同的,数个法条在适用中不能并存,只能选择其一适用。在选择优先适用的法条时,同位阶的法律之间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20}。反观以上竞合的法律,二者属同一法律位阶,《食品安全法》虽颁布较晚,但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引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无法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判定《食品安全法》应当优先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判断上,特殊规范的适用范围完全包含于一般规范的适用范围内,则二者具备逻辑上的特殊性关系,换言之,特殊规范的构成要件除包含所有一般规范的要素外,至少还有一个额外的因素{21}。从构成要件来看,主体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适用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适用的责任主体为食品销售者,前者范围能够涵盖后者,后者更具备特殊性;客观方面,第四十九条未对行为类型作出限制,而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将违约行为限于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项,亦能为前者所包容。除此之外,两款在构成要件上重合。因此,在逻辑上,《食品安全法》更具特别性。此外,从规范的目的来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专门就食品销售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并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意在加重食品销售者的责任,是对一般性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补充性规定,相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内容上也具有特殊性质。因此,应当认定,运用该二条追究食品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应为特别法,优先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适用。消费者在合同责任中请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该款,请求销售者支付购买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侵权责任内部的竞合

食品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追究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可以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也可以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律效果上,适用前者,消费者可以获得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适用后者,该赔偿数额为消费者购买食品价款的十倍,法律效果亦有不同。

从构成要件来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之间存在交集,构成要件部分重叠。两个规范的构成要件部分重叠,一些事件属于其中一个法条下,一些事件则属于其他另一个法条下,然而有些事件同时属于两个法条之下,此时产生两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形,学者称之为请求权竞合{22}。此种情况下,两种请求权能否同时发生或者其中之一排除他者适用取决于各该规范的意义、目的及背后的价值判断,即法律是否基于特殊理由意欲对特定事件做终局性的规定,从而使一请求权取得优先于另一请求权的地位。比较第九十六条与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具备以下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受害人仅可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提出请求:第一,受害人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食品的自然人,即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第二,造成损害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具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缺陷。而在存在以下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不满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构成要件,受害人仅能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提出请求:第一,造成损害的食品是未经加工、制作而供人食用或饮用的原料,即不符合产品的要求;第二,追究生产者的责任,生产者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故意或受害人难以证明该项故意存在;第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该食品以外的财产损害或造成人身损害但未达到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程度。在出现以上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所适用之特定法条就该法律事实取得特别法的地位,应当优先适用。排除以上情形,《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构成要件重叠,从规范的目的来看,无法得出其中之一请求权排除另一请求权适用。从赔偿数额的计算来看,价款十倍以食品价格为基点,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包含了侵权人恶意、损害程度等因素的综合考虑,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应当允许两种请求权竞合,由受害人根据个案选择更有利于自身的法律效果。

(三)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销售者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消费者得依据《合同法》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消费者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的,销售者的行为同时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时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竞合。针对此种竞合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继承了源自德国的选择性竞合的法律技术,即允许消费者做出选择,请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在此基础上,消费者能否同时请求合同性与侵权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包含了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一个行为适用两种类型的惩罚性赔偿不符合一事不二罚的法律适用原则。从另一角度来看,既然惩罚性赔偿是依附于补偿性赔偿的责任类型,那么在消费者选择确定补偿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类型后,应根据该选择,确定适用合同或者侵权性质的惩罚性赔偿。具体而言,消费者选择违约责任的,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请求销售者支付价款或服务费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此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依附于合同上的请求权,亦为合同责任。消费者选择侵权责任的,可以进一步依据侵权性惩罚性赔偿责任内部竞合的选择方法,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当中做出选择,依据前者要求销售者承担与其损害等各方面情况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或依据后者要求消费者支付价款或服务费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在方法论上,人们把由个别要素组成的,无抵触的,有序的关联体称为系统{23}。在调整食品安全责任的各项规范中,允许竞合及选择请求权使惩罚性赔偿的各项规范成为一个体系化的能够有效规范社会生活的系统。这一做法也有效回应了学者对于《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标准过低以及《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要件过于严苛的诟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案件中,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请求支付以所受损害为计算基点同时考虑主观恶性等因素的惩罚性赔偿,其效果与学者所推崇的灵活、有力的美国式惩罚性赔偿无异。在此类案件中,如若食品经营者并无故意或消费者难以证明该故意存在,或固有利益损害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消费者仍可以退而选择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都得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如此,三法在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的调整上,形成了轻重有序、内部和谐的规范体系。

注释:

[1]Note, 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 ,70 Ha v. L. Rev. 517,517( 1957) , and Huckle v. Money, 95 Eng. Rep. 768(K. B.1763).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2]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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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牟瑞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条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5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30 -239.

{15}王吉林.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之解读[J].天津法学,2010,(1).

{16}徐海燕.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新型民事责任[J].法学论坛,2009,(3).

{18}孔冬菊.论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立法中的确立和完善[J].法学杂志,2010,(8).

{19}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36.

{20}{21}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46.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篇9

塑化剂饮料、瘦肉精火腿肠、皮鞋胶囊……食品安全事故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在食品安全案件中,消费者往往只能获得赔礼道歉、全额退款或一般的损害赔偿。面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单个消费者,低廉的违法成本使企业的道德操守和社会责任感已然让位于经济利益的优势。因此,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已成为法律为消费者合法权益设置的最后屏障。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出台以来,学界关于其中惩罚性赔偿规范构成要件不明确、赔偿标准过低、过于固化的诟病一直不断,对该两法以及《侵权责任法》有关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关系也莫衷一是。解释这些条文,厘清条文间的适用关系,实现法律内部自治的同时达到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是本文试图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立法之检讨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 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 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1]。在大陆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奉行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1}。然而在生产、销售食品而致消费者遭受损害的案件中,从惩罚、遏制严重违法行为,补偿受害人损失,激励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等角度出发,赞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已成为主流,并为立法所接受。

中国大陆地区在食品安全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之相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侵权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针对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者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中,该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在适用范围上存在重叠,但各自适用要件不相同,“十倍”、“一倍”与“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赔偿范围上也相去甚远。在法律适用中,准确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帮助消费者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需要对该条做出解释,以明确该条与以上各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关系。

二、民法规定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

对于生产、销售食品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除《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外,受害人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解释适用中,有学者认为,该款规定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2}。但运用文意解释的方法,该条所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不限于侵权责任.还包括违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其原因在于,结合《食品安全法》其他条文,“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多个责任主体,不仅包括食品生产者,还包括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食品销售者以及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虚假广告代言者、食品检验机构等;违法行为也不仅限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包括不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广告内容虚假等。“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不应限于固有利益损害,例如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侵害消费者依据合同本应获得的履行利益;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负担赔偿责任,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此种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亦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另一方面,根据立法者的解释,“对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除了适用本条的规定外,还要依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承担民事责任”{3},由此可见,立法者也未将该条所指赔偿责任限于侵权责任。

从法律效果来看,该款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该条并未明确责任构成要件,为一不完全法条。不完全法条虽然仍具备法律效力,但规范要素不完整,只能被用为进一步说明、限制或引用另外一个法条或章节的依据。这种法条与其他法条联合,以组成命令或授权规定,才能发挥规范功能{4}。就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而言,该款使用了“违反本法规定”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语句,表明该款为一引用性法条,需要结合《食品安全法》的其他条文及其他法律明确其规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因此,适用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能否依据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所指“违法”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立法者没有给出明确答案。有学者从法条的内在逻辑体系出发,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而第一款仅规定了填平性、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消费者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填平性赔偿责任并行不悖的原则{5}。笔者认为,根据上文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解释,该款所指“违法”可以指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不能排除依据《食品安全 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

三、食品安全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

(一)合同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

针对食品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学者大多认为,此种惩罚性赔偿责任为合同责任。究其理由,在于该项惩罚性损害赔偿发生的场合乃是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消费问题的纠纷,因合同关系所生{6};又因该条规定的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所着眼的是欺诈的恶意{7},无须具备损害事实要件{8};此外,《合同法》也已明确将此种责任归于合同责任制度中{9}。在此基础上,更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适用前提,是违约的补救措施,合同若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即丧失双倍赔偿的依据{10}。但也有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与合同命运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合同因消费者请求而被撤销,则该消费者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可得发生缔约上过失责任。在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中,都可以并用惩罚性赔偿{11}。笔者认为,不仅在违约责任中,消费者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也同样可以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在出卖人欺诈买受人,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买受人仍得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此种规定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在缔约过失责任上附加惩罚性赔偿亦已为民事审判实务所接受。

在法律适用中,依据该二条追究食品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需要满足的要件有:第一,请求权主体为消费者,对象为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食品经营者。消费者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鉴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时不以生产、销售为目的,经营者以食品销售者、餐饮服务提供者为主。第二,主观方面,食品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构成欺诈,要求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并因此而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12}。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在符合以上要件的情况下,消费者得依《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五十四条,撤销合同,要求经营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在以上两种情形下,消费者均得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除以上两款外,《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中,食品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适用合同责任的可能性。然而关于该款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有观点认为,为侵权责任{13},其理由有多点:第一,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依体系解释原则,该条第二款应当是对第一款的补充规定,也是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14}第二,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无合同关系,消费者要求生产者承担违约性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第三,违约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为行为责任,不以实际损害为要件,对生产者克以行为责任与缺陷产品召回规定会产生冲突;第四,在未造成固有利益损害的情况下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责任认定的公正原则{15}。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适用该款,食品消费者既可基于侵权责任法理追究食品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可基于违约责任法理追究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可以对此做出选择{16}。

应当看到,相较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有其特殊性:在功能上,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以制裁、遏制为其目的;在构成要件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成立也要求在一般责任成立要件基础上具备特殊的构成要件。但惩罚性赔偿责任仍然具有附随性,具体表现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或是基于合同关系或是基于侵权关系{17},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究竟为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也应依所依附的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性质而定。在法条的内部逻辑结构上,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是对该条第一款所做的补充规定。该款所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取决于依据第一款提出的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依对第一款的解释,第一款所指赔偿责任可以为侵权责任,也可以为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那么第二款所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也不限于侵权性质,还可能为合同责任。在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上,要求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会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法》规定的产品召回制度产生冲突。

因此,消费者请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亦可以依据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附加惩罚性赔偿责任,该项责任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主体方面,责任主体为食品销售者,请求权主体为与销售者订立合同的消费者;第二,主观方面,销售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第三,客观方面,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具体包括《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等八项内容。该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食品所支付价款的十倍。

(二)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适用于缺陷产品致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应当经过“加工、制作”,未经加工制作的初级产品,生产者难以对其质量加以控制,但该类产品亦有相关的质量标准,由于行为人的过错致使初级产品具有致人损害的缺陷,例如明知会造成农药残留超标,仍然对苹果的果实喷洒农药,将苹果出售后,造成他人食物中毒,农户仍要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但不能适用该法第五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此外,产品需用于销售。非用于销售的制造物,如自己制作、自己使用或馈赠他人的物品,不能对其制作者适用产品责任。在《食品安全法》中,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不仅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的能够直接食用的各种食物,还包括未经加工制作的原料,囊括了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食物链中的食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如山楂,既是食品,又因其具有药用价值而可以作为中药,也属于食品范畴。《食品安全法》调整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如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经营工具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受该法调整的食品同样是用于销售的食品。此类食品经过加工、制作即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所指产品。因此,生产者、销售者明知食品类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还需附加以下要件:第一,主体方面,责任主体不限于与消费者直接订立合同的食品类产品的销售者,还包括生产者,但不包括运输者、仓储者等其他主体。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未对请求权主体作出限定,即请求权主体并不限于消费者,还包括其他因缺陷产品而遭受严重健康损害的自然人以及已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二,主观方面,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即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类产品存在缺陷,但仍然生产、销售。第三,客观方面,食品类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侵权责任法》以生产、销售的产 品有无缺陷作为客观行为要件,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18},“缺陷”是指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标准,即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同时,除已对瑕疵作出说明外,产品应当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损害后果上,该条要求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即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符合以上要件,受害人得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要求食品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此处所称“相应”,应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相当,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判定{19}。

除此之外,依据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解释,在侵权责任之上附加惩罚性赔偿,亦可以该款作为请求权基础。依据该款,在成立侵权责任的基础上,惩罚性赔偿因责任主体是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不同其构成要件又有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方面,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存在故意,即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为严格责任,不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关于生产者的主观状态,《食品安全法》草案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追究生产者的责任,仍需生产者“明知”。在对该条的审议意见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存在是否是明知的问题,建议修改[2]。在该条的修改中,生产者的主观方面要件被删除。主体方面,该条请求权主体仍然限定为消费者,主要为自然人,但不以自然人为限;客观方面,生产或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具体包括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等八项内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没有国家标准的适用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适用企业标准。

四、食品安全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确定

(一)合同责任内部的竞合

在法律后果上,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追究食品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可请求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购买食品价款的一倍;但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该数额为消费者购买食品价款的十倍,法律效果存在冲突。

在法律适用中,同一法律事实符合数个法条的构成要件,数个法条的构成要件间有包容、重合或交集情形的,构成法条竞合。在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法律效力不同的,数个法条在适用中不能并存,只能选择其一适用。在选择优先适用的法条时,同位阶的法律之间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20}。反观以上竞合的法律,二者属同一法律位阶,《食品安全法》虽颁布较晚,但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引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无法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判定《食品安全法》应当优先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判断上,特殊规范的适用范围完全包含于一般规范的适用范围内,则二者具备逻辑上的特殊性关系,换言之,特殊规范的构成要件除包含所有一般规范的要素外,至少还有一个额外的因素{21}。从构成要件来看,主体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适用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适用的责任主体为食品销售者,前者范围能够涵盖后者,后者更具备特殊性;客观方面,第四十九条未对行为类型作出限制,而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将违约行为限于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项,亦能为前者所包容。除此之外,两款在构成要件上重合。因此,在逻辑上,《食品安全法》更具特别性。此外,从规范的目的来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专门就食品销售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并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意在加重食品销售者的责任,是对一般性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补充性规定,相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内容上也具有特殊性质。因此,应当认定,运用该二条追究食品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应为特别法,优先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适用。消费者在合同责任中请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该款,请求销售者支付购买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侵权责任内部的竞合

食品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追究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可以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也可以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律效果上,适用前者,消费者可以获得“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适用后者,该赔偿数额为消费者购买食品价款的十倍,法律效果亦有不同。

从构成要件来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之间存在交集,构成要件部分重叠。两个规范的构成要件部分重叠,一些事件属于其中一个法条下,一些事件则属于其他另一个法条下,然而有些事件同时属于两个法条之下,此时产生两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形,学者称之为请求权竞合{22}。此种情况下,两种请求权能否同时发生或者其中之一排除他者适用取决于各该规范的意义、目的及背后的价值判断,即法律是否基于特殊理由意欲对特定事件做终局性的规定,从而使一请求权取得优先于另一请求权的地位。比较第九十六条与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具备以下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受害人仅可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提出请求:第一,受害人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食品的自然人,即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第二,造成损害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具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缺陷。而在存在以下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不满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构成要件,受害人仅能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提出请求:第一,造成损害的食品是未经加工、制作而供人食用或饮用的原料,即不符合“产品”的要求;第二,追究生产者的责任,生产者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故意或受害人难以证明该项故意存在;第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该食品以外的财产损害或造成人身损害但未达到“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程度。在出现以上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所适用之特定法条就该法律事实取得特别法的地位,应当优先适用。排除以上情形,《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构成要件重叠,从规范的目的来看,无法得出其中之一请求权排除另一请求权适用。从赔偿数额的计算来看,“价款十倍”以食品价格为基点,“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包含了侵权人恶意、损害程度等因素的综合考虑,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应当允许两种请求权竞合,由受害人根据个案选择更有利于自身的法律效果。

(三)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销售者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消费者得依据《合同法》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消费者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的,销售者的行为同时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时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竞合。针对此种竞合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继承了源自德国的选择性竞合的法律技术,即允许消费者做出选 择,请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在此基础上,消费者能否同时请求合同性与侵权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包含了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一个行为适用两种类型的惩罚性赔偿不符合一事不二罚的法律适用原则。从另一角度来看,既然惩罚性赔偿是依附于补偿性赔偿的责任类型,那么在消费者选择确定补偿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类型后,应根据该选择,确定适用合同或者侵权性质的惩罚性赔偿。具体而言,消费者选择违约责任的,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请求销售者支付价款或服务费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此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依附于合同上的请求权,亦为合同责任。消费者选择侵权责任的,可以进一步依据侵权性惩罚性赔偿责任内部竞合的选择方法,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当中做出选择,依据前者要求销售者承担与其损害等各方面情况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或依据后者要求消费者支付价款或服务费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在方法论上,人们把由个别要素组成的,无抵触的,有序的关联体称为“系统”{23}。在调整食品安全责任的各项规范中,允许竞合及选择请求权使惩罚性赔偿的各项规范成为一个体系化的能够有效规范社会生活的系统。这一做法也有效回应了学者对于《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标准过低以及《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要件过于严苛的诟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案件中,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请求支付以所受损害为计算基点同时考虑主观恶性等因素的惩罚性赔偿,其效果与学者所推崇的灵活、有力的美国式惩罚性赔偿无异。在此类案件中,如若食品经营者并无故意或消费者难以证明该故意存在,或固有利益损害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消费者仍可以退而选择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都得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如此,三法在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的调整上,形成了轻重有序、内部和谐的规范体系。

注释:

[1]Note,“ 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 ,70 Ha v. L. Rev. 517,517( 1957) , and Huckle v. Money, 95 Eng. Rep. 768(K. B.1763).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2]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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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篇10

一、存在的难点和问题

1. 监管体制不顺。安全生产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安全监管部门除直接监管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外,对其它行业和领域还要实施综合监管,并承担着安委会办公室的职能,“综合协调”让安全监管部门受累非浅。

2.领导思想认识有偏差。总认为安全生产就是安全监管部门的事,出了问题就找应急管理局,涉及到“安全”事宜,就签批交办到应急管理局,安全监管部门就是一个大箩筐,碰到“安全”就往里装,来自领导层面的职责划分不清,导致其它监管部门具有依附性和惰性。

3.专业监管部门有偏见。一些部门认为政府设有安委会,安委会办公室又设在应急管理局,我配合你牵头单位开展监管工作即可,缺乏本职意识和主观能动性。

4.口头强调的多。各级领导对安全生产都十分重视,逢会必讲安全,必强调安全,但事实上,“领导重视”只是出于对责任追究的担心和预防,认为话讲到了,要求提到了,如果出现安全生产事故,自己似乎就无责可追了,并非出于对“安全发展”重要性的深刻认识,并非出于执政的责任感和危机感。

5.投入的少。重视安全,职能不断增加,但专业人员、编制、装备投入严重不够,烟花爆竹、职业健康等从公安、卫生部门划转以来,不是强化,而是弱化,尤其是乡镇级安全监管,机构不健全,人员、经费没保障,喊着重要,说着天字一号的事,投入工作基本没有实际行动,安全监管仍处于原始的看、摸、听、闻、问阶段,没有领导重视和政策上的支持以及资金上的投入,安全监管工作任重道远,“天字一号”的事,仍处于波澜不惊的尴尬状态。

6.执法体制不顺。地方保护、优化环境、低限处罚、重点企业不罚等等是影响安全生产执法的主要因素。一是部门没有形成联动机制。联合执法的确在对下发动和增强行动效果方面有着一定的实效,但在具体执法中,还没有完全形成联动,各个部门虽坐在一张桌上,但却打着各自的算盘,少数职能部门见到有利可图,纷至沓来,无利可争,理都不理。一些隐患改了又改,有些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查处过,又恢复,电切不断、水切不断,相关部门不配合,利益斗争导致联合执法机制形同虚设。二是缺乏强制手段。对于拒不履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安全监管部门缺乏查封、冻结、扣押、强制划拨等行政强制手段,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往往申请难受理,执行难到位,无限期的超越执法期限,最后不了了之,造成许多事故处理无法落实,丧失安全监察执法权威;加之相关技术规范和条文不健全,在现场执法过程中,对某些行为施行行政方式无明文规定,无端造成工作的被动和四处碰壁。

7.责任体制不顺。一是法律规定不具体。《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但没有对综合监管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抓得太多,管得太散,结果是出力不讨好,部门有意见,领导有看法。二是职责范围不明确。从机构定位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中的“综合”,主要对辖区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全面的谋划、部署、组织与实施;对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检查与监督。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划定综合监管工作的职能范围,一些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工作与责任总是想方设法往外推,虽有“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作为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最后总是成为此类工作及其责任的“兜底”者。三是“综合监管”惹的祸。一些负有安全生产专项监管理职责的部门千方百计通过各种办法和途径,将一些不好管、危险程度高、发生事故概率大、监管责任大的职能交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承担,这很可能使“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变为“安全生产,一家有责”,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逐步成为“危险”部门及“责任”部门,这对于整个本来就十分薄弱的安全生产监管系统的稳定与发展是非常不利的,长此以往也必将使安全生产工作难以为继。

8.队伍体制不顺。安全监管人员辛勤、辛苦、辛劳、辛酸以及工作缺少安全感有关外,造成这种尴尬现状的根本原因:一是监管任务与监管力量不对称,导致无法履职。现有的安全监管队伍人员、数量、结构不合理,不能适应执法任务的需要。目前,从国家到省、市、县(区)安全监管机构人员编制是从上到下呈倒“金字塔”型。就我县来讲,乡镇虽设有应急管理所,但监管人员平时忙于其他事情,且没有执法权,责权不统一,一线监管责任难以到位;职责不明、多头管理、行政力量分散;装备配套不足,执法经费、车辆不足,监管手段落后,缺乏相应的检测仪器和设备。二是监管责任与权利不对称,导致无法胜任。从目前的安全监管体制看,横向上实行的是综合监管与行业管理相结合,但条块分割,职能交叉,职责界定不清,行业监管力度不够。加之,安全监管系统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是高危行业,工作责任大、权力小、风险大,监察人员几乎没有节假日, 哪有危险、有重大安全隐患就去哪里,工作不分昼夜,既辛苦又危险,且安全监管人员相应的福利待遇无体现。再者,面临的问责风险不断加大,前面要冲、后面还要随时被执行战场纪律,责任与权利严重不对等,导致工作出现无法完成、没法干现象。三是安全监管机制与经济体制之间的矛盾,导致两头受气。由于经济转型过程中,我国没有及时将安全风险成本强制纳入企业生产成本,有效利用市场经济的手段调节安全与利益的关系,导致利益与安全间的关系失衡,当安全生产与企业的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企业更多地选择追逐利润,地方政府选择追求利税,而安全基本是放在后面,下达的指令执行不了,企业不买帐,政府不支持,灰头土脸两头受气。

二、对策建议

1.安全意识强化必须以科学政绩考核为前提。将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与安全挂钩。通过考核,强化领导干部安全生产意识。首先,要加强政府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的考核力度,促使领导干部想安全、抓安全;其次,要强化政府主要领导的安全生产法制意识,促使其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第三,要建立完善的领导干部离任安全生产工作审计制度,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把领导干部提升使用与在任期间安全生产实绩挂钩,实行“一票否决”,才能真正转变口头上强调重视安全、经济发展上不要安全这一现状。

2.安全投入必须以改善安全条件为根本。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不是应急管理局一家子的事,需要全社会的关注和支持,特别是人员、装备、技术、政策等等各方面的支撑。因此,结合当前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急需树立安全投入必须以安全为本的思想。一是避免做表面文章。在人员配备上为了迎接考核达到有人员、有资金的目的,人员挂名兼职、专项资金年初列个帐户,实则空头支票一张。人员表面化,工作表面化,没有从解决本部门、本地区安全监管工作为出发点,配备相应的人员、装备。二是避免搞形式主义。相关部门没有把安全监管工作前置,把资金或者督促相关企业做好事前的安全投入加大监管,而是热衷于搞花架子,在事后救援上大搞文章,领导来了作为看点,汇报里面作为热点。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篇11

一、本区各镇街、园区(风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本区各镇街、园区(风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责任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号)等有关规定。

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制定安全生产规划,二)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分析、部署、督促和检查本地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建立健全安全基层基础工作,三)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大检查及隐患整治工作。及时处置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疑难问题。

四)并协调事故善后处理事宜。按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事故调查。

二、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责任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一)负责对区级部门、镇、街、园区(风景区)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履行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生较大责任事故进行追责,并提出处理建议;对重大责任事故协助上级部门调查。

二)对本区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

同时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三)对区级其他行政部门和镇、街、园区(风景区)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督促检查。四)督促有关部门对主管行业领域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公开举报电话,六)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其他区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区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市、区有关部门“三定规定”等有关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责任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市政府和区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

建立、完善与本系统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针对本系统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

组织和领导本系统安全生产检查活动,二)组织贯彻落实区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对重大隐患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制订治理方案,落实安全生产经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三)督促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要按规定及时上报,四)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经济组织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并赶赴现场参加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要积极落实事故处理措施和善后工作。

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五)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指标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检查结果要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主管部门通报。

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执行。区级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见附件。

四、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5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的指导意见》发改运行〔〕818号)等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主要是

负责检查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

搞好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业绩考核。二)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三)依照有关规定。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负责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四)参与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

五)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

五、生产经营单位(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关系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内容,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组成部分,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基本任务,企业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安全生产作为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安全生产责任法律法规篇12

近年来随着有关汽车、食品、药品的召回实践,产品召回制度已对全社会产生了重大影响,我国有关部门也制定了产品召回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产品召回制度在法律上的定性即召回是法律义务还是法律责任、产品召回制度对于法学理论所具有的启示,理论界或者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或者尚未予以更多的关注。笔者试对此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样态

对于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及其基本框架、具体内容,笔者以我国现行的法律文件为基本依据,并结合我国几年来的召回实践而加以描述。

2004年3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5条第10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2007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按照规定程序,对由其生产原因造成的某一批次或类别的不安全食品,通过换货、退货、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等方式,及时消除或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

2007年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3条第3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由生产者或者由其组织销售者通过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预防和消除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的活动。”

2007年12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药品召回,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下同)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销售的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

200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46条明确提到了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总结,我们可以基本勾勒出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框架:

1.召回的主体是产品的生产者。虽然理论上还存在着销售者是否为召回主体这样的争论,但从制度本意而言,由于产品是生产者制造提供的,因此由生产者作为召回主体是最具正当性的。而销售者之参与召回运作,实为生产者的代理人或辅助人,不具有独立召回主体的意义和地位。在本文的分析中,笔者视情形使用经营者或生产者的概念指称召回主体。

2.召回的对象是缺陷产品。尽管对于作为召回对象的产品的描述和界定并不完全一致,但无论是2008年《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还是2009年《侵权责任法》,均已经统一使用“缺陷产品”这一概念,从而在全部产品中建立了产品召回制度。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缺陷产品或者产品缺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所针对的缺陷产品有着一定的区别:前者所指的是同一批次产品,也就是说,某一特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并非必然和一定;而后者则是针对确实存在着缺陷的特定产品。

3.召回的内容具有多样性。作为一种制度,召回包含着丰富的内容,不仅有修改或补充消费说明、修理、换货,还有退货、销毁等各种形式和内容。

4.召回的程序有着统一的规定。虽然早期的四个部门规章由于针对四种特殊的产品,结合其特殊性有着并不完全统一的程序规定,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已经在近几年召回实践的基础上将各种程序予以统一,[1]具体包括信息收集、缺陷调查、风险评估和确认、召回过程管理及召回效果评估等内容。

5.召回从启动主体角度分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两种。主动召回是指生产者在确认产品存在缺陷后主动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缺陷产品;责令召回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在特定情形下向生产者发出责令召回的通知或者公告,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召回。

二、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性质

所谓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性质,是指产品召回制度在性质上究竟是一种法定义务还是法律责任,属于私法、公法抑或经济法范畴?或许,在实务界和部分理论界人士看来,这一问题的分析、讨论毫无意义,只是学者们的文字游戏,因为它对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没有实际价值。而在笔者看来,分析法律现象、法律制度的性质、价值、定位等纯理论问题,本身就是理论界的职责所在,尤其是对一种新型制度从理论上加以分析和解释,对于法学理论的创新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此类纯理论问题的探讨,无论是对产品召回制度本身的完善和实践,还是对于其他领域、制度的建设和发展,都是不可或缺的。因此,研究产品召回制度法律性质的意义和价值显而易见。

需要说明的是,所谓产品召回制度,在此处仅是一种初步的概念和表述。制度,往往是指一种规则体系,而规则既可以是权利义务规则,也可以是责任规则。因此,产品召回制度,既可能是召回义务的规则体系,也可能是召回责任的规则体系,当然也可能是两种的结合或综合。

自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产品召回的实践以及国家出台相关产品召回规定以来,法学界对于产品召回制度给予充分的关注,涌现了大量研究成果。在这些成果中,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性质成为其中的焦点问题之一,并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关于召回产品制度的法律性质,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产品召回是一种法律责任,因为产品召回是生产者没有履行提供合格产品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与修理、替换等法律责任具有相似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召回产品不是生产者的法律责任,而是一种法定义务,因为产品召回不是生产者违反义务的后果,而是法律直接要求生产者承担的义务。”[2]

在上述两种观点中,更多的学者倾向于将产品召回制度定位于产品生产者(有的认为还包括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义务说”),这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但是,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内在矛盾。

1.“义务说”的内在缺陷

将生产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行为理解为法定义务,从表面上看是理所当然的。因为只要法律规定生产者在发现产品缺陷时“应当”或“必须”实施召回,则自然应当将召回理解为一种法定义务。而且,与法律制度原理、法学理论相适应的是,如果生产者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这一义务,依照法律规定还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则这一规定更能证明“义务说”的正确性。但是,“义务说”无法解决下列问题。

(1)与合同责任理论的矛盾。尽管产品召回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40条所规定的修理、更换、退货等制度有着一定的区别,但两者毕竟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后者显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1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义务说”显然无法解释这样的一种矛盾:为什么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瑕疵而承担的修理、更换等行为是一种法律责任(具体为违约责任),而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承担的修理、更换等召回行为就不是一种法律责任而只是法定义务?如果依照“义务说”的思路和逻辑,则上述违约责任也可以理解为一种法定义务,即存在产品瑕疵时生产者应当或者必须依照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予以修理、更换,但法学界对于这样的理解显然无法接受。

(2)缺乏理论基础的充分论证。从某种程度上说,“义务说”的确立是建立在“责任说”不符合传统责任理论的基础上的,更多的是一种现有理论框架下的无奈选择与现实利害的权衡。例如,王利明教授在论证“义务说”时指出,将产品召回界定为一种法律义务而非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在于:有利于解释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逻辑关系,有利于促进生产者主动发现问题、及时召回缺陷产品、防范和化解潜在危险,有利于强化消费者购买合同中生产者的积极作为义务并保障义务的履行。[3]我们姑且不论将一种观点和理论的成立仅奠基于必要性之上本身就值得商榷,其“有利于解释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逻辑关系”的理由或许有削足适履之嫌(下文详述),而“有利于促进生产者……”的论证也是缺乏说服力的。因为后者一方面缺乏实证的支撑,另一方面将召回界定为法律责任或许同样也能达到这样的效果。

(3)前后矛盾。尽管主流学者们将召回明确界定为法定义务,但在涉及具体内容时往往又有意无意地将召回理解或表述为法律责任,从而存在着前后矛盾和内在冲突。例如,王利明教授虽然认为召回是法定义务,但同时又认为,在产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要求生产者承担召回的义务和责任,有益于及时、全面、有效地保障广大消费者的权益。[4]又如,尽管杨立新教授认为药品召回是法定义务(侵权法义务),但同时又认为,“药品存在缺陷,可能致人损害时,实施召回,此为消除危险责任的承担;若缺陷药品已造成现实损害,实施召回,乃是承担停止侵害之民事责任。二者均为侵权责任形式”。[5]

在这里,王利明教授并未说明为何召回又同时是“责任”;杨立新教授显然又是将实施召回理解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无论是消除危险还是停止侵害的责任在药品领域都具体表现为召回行为。依此理解,则召回既是法定义务,又是民事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那么,这样的结论是否能够成立呢?受到主流学者们观点影响的《侵权责任法》第46条,事实上也存在着这样的前后矛盾:该法将召回界定为一种补救措施,然而对于补救措施的性质究竟是义务还是责任却予以回避。那么,如果依照《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属于法律责任;但是,如果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6条“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根据对义务与责任关系的传统理解,采取补救措施又属于法定义务。这里的矛盾显露无遗。

2.“义务说”缺陷产生的原因

在笔者看来,“义务说”之所以存在上述内在缺陷,并非学者们特别是民法学者们主观原因所致,而是由传统的法学理论特别是精致完美的民法理论与现代社会情势之间内在冲突的客观原因所致,当然也可以视为学者们以传统理论强行裁剪、解释现代社会诸多现象、制度的结果,也就是笔者前文所称的削足适履。

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并非古已有之,而是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出现的制度现象。由于汽车工业的发展和汽车在美国的逐渐普及,汽车安全事故和人身伤亡日趋严重。在消费者组织等力量的推动下,美国国会于1966年通过了《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自此以后,随着美国汽车召回的实践和其他各国在汽车等产品领域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产品召回渐成世界性的现象。

从制度变迁的角度分析,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没有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和实践,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建立这种制度的客观需求或者可能存在着观念、思想和制度设计技术等方面的制约因素。即使社会生活中同样存在着质量瑕疵和产品缺陷所带来的社会问题,传统法律体系中的相关制度(如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产品责任制度等)就已经足以应对和解决。显然,20世纪60年代以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现象已经超越原有法律制度的功能范围,或迟或早会推动新制度的建立。

在笔者看来,这种新现象就是以汽车产业为代表的现代工业在对人类社会带来福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危害、灾难,尤其是汽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在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方面给全社会不仅带来了苦难而且还造成了重大冲击。同时,新技术的采用使产品包含更为复杂的专业原理、机制以及流水线生产的批量化等,这些均使危险、缺陷呈现一种普遍性、隐藏性的特点。而传统法律制度以传统产业为基础,针对偶然性的产品质量问题、个别化的损害后果而建立的合同救济制度和损害赔偿制度,在这样的社会变迁面前就显得捉襟见肘、难以为继了。正如学者们所总结的,合同法中针对产品瑕疵而建立的责任制度(如我国的“三包”制度)不足以解决产品召回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6]侵权法中针对产品缺陷而建立的责任制度同样不足以解决产品召回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7]

然而,人类社会不会因为传统制度不能解决此类系统性缺陷所引发的普遍性伤害及危险而放弃制度创新的努力。于是,不仅仅针对已经发生的损害而是针对全体可能导致损害的缺陷产品建立的产品召回制度便应运而生。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传统的民事权利救济方式通常建立在已经确定的损害后果上,而产品召回的启动并不要求损害的实际发生;传统的法律救济方式是以受害人的主动请求为基础,而产品召回的启动通常不需要消费者等主动请求;传统民事法律制度以个人利益为本位,而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为了维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共安全;产品召回制度比起损害实际发生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说,是一种成本最小的权利救济方式。[8]杨立新教授虽然也极力主张在侵权法中规定产品召回制度,但也承认,“药品召回义务既是公法上的义务,亦为私法上的义务,应受双重法律的调整,只承认其公法性质或私法性质,都有失偏颇……其调整方法都有别于传统私法”。[9]

显然,产品召回制度并非基于传统法学理论的推演而建立,相反是在传统理论和传统制度的框架之外基于实践需要而创设的。因此,传统理论和既有制度并不必然、先天性地能够对其进行完美解释和包容。理论界的任务并不完全就是用传统理论强行地将其纳入既有制度的框架之中,而应当是通过深入的研究,从制度基础、理论预设等角度发现其与既有制度的不相容或矛盾后,勇于进行理论创新,以适应制度发展,而不是强行裁剪制度以求在传统理论框架内获得一种圆满的解释。

十分遗憾的是,虽然认识到产品召回制度与传统法律制度特别是民法制度的此种冲突,但民法学者们仍然将其归入民法领域,视之为现代民法中的一项新制度或侵权法上的义务,并试图运用民法的理论和制度框架加以套用,最终以回避冲突、模糊表述的方式植入《侵权责任法》之中。

3.“责任说”的缺陷及其原因

“义务说”的上述内在缺陷并不一定能够论证“责任说”的成立。因为一方面也许召回既非义务亦非责任;另一方面,“责任说”本身也存在着缺陷——不符合责任理论的一般特征和要求。

如果说,“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10]那么产品召回制度中生产者主动召回(实践中最为普遍的召回形态)便不符合法律责任的基本特征,因为该行为并未受到专门国家机关的强制。如果将召回界定为法律责任,“就难以解释生产者在承担‘召回法律责任’之后所承担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损害赔偿’等不利后果的法律性质”。[11]因为法律责任承担的前提是义务的违反,而不存在违反责任后再承担责任。

上述缺陷是否真的缺陷呢?因为上述结论的前提是建立在法律责任“一般”、“传统”等认识的基础之上,那么法律责任制度及其理论是否在现代社会有所发展甚至质变,从而使上述“责任说”的缺陷反而成为一种责任制度及其理论创新发展的实证资料和产物呢?

当然,这一思路似乎也可以用于解释“义务说”的缺陷,即“义务说”的缺陷是否也同样反映了现代法律制度中义务的发展和创新呢?[12]对此,笔者暂且存疑,并且基于下文的分析,更倾向于以责任制度和理论的发展来剖析产品召回制度。

由此可见,产品召回制度在法律性质上究竟是属于法定义务还是法律责任,关键在于如何认识现代社会中法律责任的新发展。

三、产品召回制度的理论挑战

1.“应当”的表述与制度的责任属性

在主张“义务说”的学者看来,产品召回制度是一种法定义务的重要理由在于,经营者对于缺陷产品的召回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此属于一种法定义务而非法律责任。“所谓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后果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制裁。如果法律规定了生产者召回缺陷产品的义务,那么生产者召回产品是履行法定义务本身,而不是承担法律责任。”[13]

那么,如何来分析、判断有关生产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规定就是一种义务呢?在早期的召回规定中,规章制定者直接以明确的语言将其表述为义务,如2004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尽管后来的规章甚少如此表述,而更多的是以“应当”这样的用词表述产品召回制度,但这可能同样是学者们将其作为义务规定的重要理由。[14]例如,《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不安全食品”;第22条规定:“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之日起,一级召回应在3日内,二级召回应在5日内,三级召回应在7日内,食品生产者通过所在地的市级质监部门向省级质监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第15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决定召回”。《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儿童玩具质量安全负责,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风险评估以及实施召回。”

然而,仅凭法律条文中的“应当”是否就可以判断其为义务规定呢?固然,义务的表述一般确实是使用“得”、“不得”、“应当”、“必须”、“禁止”等词语来表述,但使用此等词语特别是“应当”的条文就必然是义务性规定吗?事实上,法律责任的表述也完全可能而且事实上也是使用“应当”这样的表述方式的。

就民事法律文件而言,以“应当”表述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条文大量存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第1款规定的“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等等。在《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规定的第106-133条的28个条文中,一共使用了28次“应当”这样的表述规定有关民事责任。其中,既有笼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方式,也有“应当返还财产”或“应当赔偿相关费用”的表述。在《侵权责任法》中,同样存在此类情况。作为具体规定和细化《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责任内容的具体法律,《侵权责任法》除了进一步明确或援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定外,还就有关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也不乏使用“应当”、“必须”的字样。例如,其第37条规定:“宾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观《侵权责任法》全文,共有59处提及和使用“应当”一词,12处使用“必须”一词。

由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即使用“应当”、“必须”等方式表述的内容,既可能是义务性规定,也可能是法律责任的规定。在有关产品召回制度的规章中,对于经营者“应当召回”的规定,并不因此种规定方式而直接可以认定其为法律义务,而完全有可能恰恰是法律责任。在这里,判断其性质的关键仍然应当依据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的内在特征并结合产品召回制度的具体内容。

2.义务与责任的关系

应当承认,保障产品安全是所有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因为未能保障产品安全而导致的一切后果,均应当当然地认定为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而无论此种后果是修理、更换、重作的违约责任还是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抑或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从这个角度看,将产品召回视为法定义务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我们既无法将召回理解为产品安全义务的应有内容,也无法将召回与修理等违约责任进行法律性质上的区别。

更为重要的是,召回程序的启动是存在法定程序和前提条件的,即经营者的产品存在缺陷的隐患。换言之,当经营者在完成了生产销售的各个环节从而在行为外观上完成了产品安全保障义务后,但由于产品还存在缺陷的隐患,经营者实际上未能履行或适当履行此种法定义务,依据法律的规定必然引发召回程序。因此,依据“第二性义务说”[15]的观点,召回是经营者违反了第一性义务后而应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当属于法律责任。

3.否定性评价与责任

产品召回制度并不完全是否定、贬义的色彩,在法律上似乎不具有否定性评价的性质,而与法律责任的否定性评价性质相悖,也因此成为学者们主张“义务说”的一个理由:“召回一词本身并不具有贬义色彩,其不是对企业产品质量的一种简单否定性评价,而是生产者的一种法律义务……如果我们将其界定为法律责任,则表明企业已经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这就可能不利于督促企业主动召回。因此,将召回界定为法律责任实际上不利于促使企业主动履行其召回义务。”[16]

这里的理论问题便转化为:法律责任是否必然为否定性评价?不具有否定性评价的制度是否就不属于法律责任?

的确,在法学界对于法律责任的界定和描述中,往往包含有否定性评价的要素。例如,“法律责任通过设定违法犯罪和违约行为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表明社会和国家对这些行为的否定态度”。[17]“关于如何界定法律责任,法学研究者们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思路和观点,归纳起来,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三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第二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第三种方案把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18]但是,这样的认识正在改变、发展之中。就法理学界而言,一方面部分学者受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民事责任制度的启发,认识到有些法律责任并不具有道德否定评价的意义。例如,周永坤教授认为,法律责任的内容有制裁、补救和强制,而补救的主要作用是制止对法律关系的侵害及使失衡的法律恢复平衡,补救的道德非难程度低于制裁,某些补救责任甚至不存在道德非难。[19]另一方面,有些学者将道德谴责与法律否定评价相分离,从部分法律责任制度中剥离了道义谴责。例如,叶传星教授认为:“国家出于管理和效率方面的考虑,所设立的法律责任中有些包括较少或甚至没有道义谴责,只是一种单纯的法律否定评价”。[20]在笔者看来,此处所谓的单纯法律否定评价实际上就是一种施于责任者不利后果和负担的制度安排而已。

因此,随着人类社会和法律制度的发展,在设计责任制度时,人们不再仅从主观过错角度考虑责任构成,而是着眼于现代技术发展、人类理性有限、风险分担机制等多种因素,于是新的责任制度中所包含的道德谴责和否定性评价的色彩就会越来越弱甚至消失。正如有的学者所总结的:“随着法律实践的发展,归责的主要理由从复仇过渡到功利和道德,即归责主要是为了预防违法和惩罚非道德行为,从而过错就成为归责的主要要素,因为对无过错的行为无法预防,也无所谓道德与否。”[21]“客观化了的过失已失去伦理评价的功能,系将原本的无过失说成过失,进而肯定赔偿责任。”[22]

召回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也许正是此种法律责任发展趋势的例证。我们姑且不论学者们所提出的发展风险不应成为召回责任的抗辩事由,[23]从而在这一召回实践中对经营者而言不存在任何道德谴责的空间,即使是因其他缺陷而引发的安全隐患条件下的召回也是如此。在因产品缺陷导致的产品责任制度中,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即此种责任的承担不再考虑经营者是否有过错。而在产品召回制度中,不仅同样不再考虑经营者对产品的安全隐患是否存在过错,而且即使是对于尚未实际导致损害发生的同一批次产品,也必须予以召回。显然,在这种制度下,立法者已经不再考虑经营者对于这样的缺陷以及安全隐患是否存在过错进而是否应当进行道德谴责,而是基于解决问题、消除隐患的基本目标。

4.责任之后的责任

学者们发现,如果将召回理解为法律责任,则无法解释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法律责任。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如果将其(指召回)界定为一种法律责任,就难以解释生产者在承担‘召回法律责任’之后所承担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损害赔偿’等不利后果的法律性质。”[24]

的确,在我国有关召回的法律文件中,基本上均有关于法律责任的专章规定。例如,除《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第七章名之以“罚则”外,《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四章、《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五章、《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五章、《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章均名之以“法律责任”。而无论是“罚则”还是“法律责任”,其内容也基本上是就相关主体(主要是生产者)在产品召回制度实施中的各个环节未能遵守相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有关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行政责任)。而且,在这些法律责任的规定中,部分条文更是明确地以违反相关义务作为责任承担的条件。例如,《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8条规定:“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28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第39条规定:“食品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31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据此,我们只能将产品召回制度中的相关程序和要求理解为法定义务,否则无法将其与这些法条中的法律责任规定相衔接。换言之,如果我们将召回理解为法律责任,则专章规定中的法律责任就成为有关主体违反法律责任之后的法律责任,而这似乎无法从理论上得到解释。

另外,在法学研究中,学者们对于法律责任制度中的有关具体问题也缺乏应有的关注,有学者甚至在刑事责任的研究中提出了法律责任的终结性:“责任和义务最本质的区别是:责任是一种必为状态,即具有应受刑事惩罚性的一种承担。它不能违反,也不能选择。承担责任,意味着在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下,行为人必须接受惩罚。从这个意义上讲,责任带有终结性。违反了责任,就不可能对行为人再产生其他什么不利的法律效应。”[25]

正由于法律责任是不能违反的,因此就谈不上违反法律责任之后的后果。如果召回是法律责任,也就不可能再有违反产品召回制度(无论是义务还是责任)之后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后果问题。

上述结论是否真的就是法律责任的本来面目呢?基于有关法律责任制度的现实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实际上这些结论是草率的甚至是有悖立法和司法实务的。

“法律责任是有责主体因法律义务违反之事实而应当承受的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认并强制或承受的合理的负担。”[26]但是,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有责主体拒绝承担作为法律责任的合理负担这一情形都是有可能存在的,也因此才有了法律责任的主动承担与被动承担(主动兑现与被动兑现)之划分,才有了法律中对于逃避责任承担之后果的制度设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这一规定中,被执行人拒绝承担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法律责任,已经构成对法律责任的违反,其后果就是多承担一倍的债务利息,则此时的债务利息是否仍然具有法律责任的性质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44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在这一规定中,当事人拒绝承担行政机关所认定的行政法律责任而拒不缴纳罚款,已经构成了对法律责任的违反,其后果就是承担新的罚款,则此时的新罚款是否仍然属于法律责任的内容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脱逃罪的这一性质,依照学者的解释,就是对法律责任的违反:“如果责任主体逃避法律责任,则将招致新的法律责任。例如:如果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逃脱,他将承担逃脱罪责”。[27]

那么,该如何解释此种所谓因违反法律责任而承担新的法律责任这一似乎有悖法理的规定呢?笔者认为,是否可以考虑对“第二性义务说”继续进行推演而建立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关系的新模型,即以多层法律责任模型来分析。详言之,第一层法律责任就是传统理解中的法律责任,即法律义务(第一性义务)违反导致法律责任(第二性义务);第二层法律责任就是法律责任违反后的新法律责任,即法律责任(第二性义务)违反导致新法律责任。换言之,在这一语境下,作为第二性义务的法律责任被视为具有类似于第一性义务的性质和地位,或者直接将其置换成第一性义务,从而重新纳入义务与责任关系的分析框架之中,即相关主体违反了第二性义务,就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然,这里的关键是第二性义务的法律责任是否真正具备第一性义务的基本要素?笔者认为,欲使作为第二性义务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真正得到实现,必然需要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这种制度既有程序性内容,又包括实体性内容。而这些内容,无非是有关国家机构的权力职责、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民事责任制度中赔偿义务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行政责任制度中当事人交纳罚款的义务、刑事责任制度中罪犯交纳罚金或接受劳动改造的义务等。在这些因承担法律责任而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中,以上义务又被转化为新的第一性义务并需要以新的法律责任制度加以保障。以脱逃罪为例,依照刑法学者的解释,罪犯因为违反了第一性义务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即承担刑事责任,在监狱接受监管和劳动改造。然而,罪犯在接受监管和劳动改造这一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具体过程中,又产生了新的法律义务:“接受司法机关依法羁押、监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必须遵守的义务。违反这种法律义务而逃脱,就是破坏监管秩序,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8]果真如此,罪犯又必须为此种违反义务的行为而承担新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法律责任并非带有终结性,仍然可能被责任主体所违反,只是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对责任内容的逃避和拒绝而已。这与义务主体违反法律义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仍然需要法律设计相应的制度予以调整、规制,而这一制度依然是法律责任制度。

如果上述分析能够成立,则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一种法律责任制度而存在的这一障碍也就可以消除:由于违反产品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须承担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为了具体实施和落实召回,法律又设计和规定了召回过程中相关主体的权力职责和权利义务;又由于经营者违反了召回过程中的相关义务,从而又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预防功能与法律责任

在否定产品召回制度为法律责任的观点中,关于召回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关系也是一个重要的理由:“传统的民事权利救济方式……的运用通常建立在已经确定的损害后果上,当事人主张法律救济时,损害通常已经现实的发生。与此不同的是,产品召回的启动通常以潜在的产品缺陷为基础,并不要求损害的实际发生……如果将其作为一种责任,由于责任的发生是在义务的不履行之后,将召回作为一种责任,似乎意味着必须到等待损害实际发生之后才能承担”。[29]

这一担心和质疑是与我国法学界对法律责任制度的功能认识相适应的。长期以来,法学界对法律责任的功能往往定位于惩罚与补偿(或称救济)。即使提及预防功能,也往往是基于惩罚与补偿功能而外溢或附加产生的对人们未来行为所具有的一种引导作用以及避免违法行为发生的预防作用。有学者就认为:“法律责任体系服务于法律责任设置的目的,而对违法者施以惩罚及对受害者以补偿救济,是实现法律责任的两种基本手段,因此,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必须从惩罚与补偿两方面来思考。”[30]但是,事实上任何法律责任制度均有预防的功能,只是其预防的对象、方向、范围有所区别而已。在民事责任制度中,无论是《民法通则》第13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所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还是《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均是就特定法律关系中的特定当事人、特定对象或特定行为而作出的预防未来损害或损害扩大的制度安排;在行政责任制度中,《行政处罚法》第8条所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证照等也同样是针对具体行政相对人而作出的预防未来更大损害或继续从事损害行为的制度安排。在刑事责任制度中,何尝不同样存在着此类预防特定损害发生的安排呢?有学者基于对预备犯、未遂犯等的刑事责任规定,提出法律责任可能也针对损害威胁这一情形:“根据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对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可将法律责任分为对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的法律责任和给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之威胁的法律责任……可见,我们的法律既要悉心保护受到实质损害的合法权益,也应保护受到实质损害威胁的合法权益,全面体现法律对合法权益的受损救济和预防受损的双重功能”。[31]

6.小结

综上所述,产品召回制度从各个方面构成了对传统法律责任制度和理论的挑战,表现出不符合法律责任的相关特征。但是,在法律责任制度和理念本身的发展过程中,其固有的相关要素和特征也逐渐发生变化,隐含了重新认识、整合的趋势。只是这种趋势并未集中、整体式地突现,而产品召回制度则构成了对其的全面冲击而已。对此,法学界既可以据此而否定其法律责任的性质,而将其划归法定义务的范畴,尽管仍显牵强;也可以将其划归法律责任的范畴,并借此推动法律责任理论的新发展,尽管会面临诸多理论的质疑。而笔者显然是选择后者加以探索。

四、预防性法律责任的生成

作为因应现代工业社会高度发达特别是汽车产业发展后面临的事故灾难频发的法律制度,产品召回制度具有不同于建立于传统经济社会技术基础之上的法律责任制度的新特征,并显示出其不能被传统的合同法制度、侵权行为法制度所代替的独特性。对此,法学界可以有两种不同的选择路径:一种是在传统理论的框架内将其强行置入,甚至不惜削足适履以保证理论的纯洁性和强大的解释力;另一种就是尊重现实的力量,视其为理论反思和创新的契机。正如叶金强教授在分析侵权法归责体系发展演变时指出的:“实践指引出来的方向,不是原有理论可以否定的东西,反而应是理论发展的定向仪。新实践的出现,理论上的说明总是会有的,但关键是当实践的变化累积为根本性的前行时,原有的理论框架便有可能失去解释的能力,或至多也只是能够提供一些牵强的解释。此时,对新实践基础的认识模糊,就会直接影响到正义的实现,实践基础之探明、理论之更新也便势在必行了。”[32]

虽然产品召回制度可能并不导致传统法律责任制度的颠覆,但我们如果尊重世界范围内普遍采用并在实践中屡试不爽的制度,客观地总结、反思其对于法律责任制度所提供的新要素,或许可以认识到法律责任还存在着这样的一种发展方向和趋势——越来越强调法律责任的风险预防功能。

现代社会已进入了风险社会的新阶段。“在现代化进程中,生产力的指数式增长,使危险和潜在威胁的释放达到了一个我们前所未知的程度。”[33]在工业产品领域,这种新的更大规模的风险就是由于技术的发展、产品的批量化生产和产品的大规模制造、大规模销售所导致的。尽管我们在设计法律制度时可以对经营者科以更严苛的义务,使其在产品的设计、制造、指示各环节尽到更多的注意,从而在源头上杜绝一切导致产品缺陷的可能性,[34]但要消灭产品缺陷及其损害风险几无可能。监管成本之巨大、人类理性之有限、不确定因素之增加、现代技术之日益复杂、产品销售使用之日益广泛,都使缺陷发生之可能性及其造成损害之更加严重不可避免,而且现代社会的人们也不可能因为害怕缺陷及其损害风险而拒绝现代产品。因此,如何在发现缺陷与产生损害之中间环节设计法律责任制度,从而既应对缺陷,更避免损害之现实发生,便成为现代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任务。概言之,挖掘、强化法律责任的风险预防功能,或许正是现代法律责任制度发展的重要方向。这就需要我们超越传统法律责任制度的局限,改变法律责任就是惩罚与补偿的有限认识,[35]而引入更多的补救性措施、预防性措施,使法律责任制度更具预防风险之功能,与义务制度、监管制度等共同构成事前预防、事后预防的立体性预防机制。“存在着一旦发生就意味着规模大到以至于在其后不可能采取任何行动的破坏的风险。因而,即使作为猜测,作为对未来的威胁和诊断,风险也拥有并发展出一种与预防性行为的实践联系。风险意识的核心不在于现在,而在于未来。在风险社会中,过去失去了它决定现在的权力,它的位置被未来取代了……”[36]

产品召回制度相对于产品已经存在缺陷而言,是通过修理、更换甚至销毁产品而实现的一种补救措施;相对于因缺陷而导致普遍性损害尚未发生而言,是针对未来损害的一种预防措施。因此,其法律责任的功能既具补救性,更具预防性。

正因如此,产品召回制度相应的导致了法律责任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1.责任构成要件:从现实损害到未来损害

建立在惩罚与补偿功能基础之上的法律责任制度,往往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导致现实的损害,因此无损害则无责任。然而,当我们将预防损害之发生视为法律责任的应有功能后,则损害尚未发生恰恰是此类责任适用之前提。现代社会的众多灾难让我们深切地体会到传统法律责任功能和制度定位的局限:当劣质奶粉令众多婴儿死亡或者成为终身残疾的大头婴儿时,纵有天文数字的巨额赔偿又焉能真正挽救人类生命、弥补健康和心灵之损害?当含有超标三聚氰胺的三鹿奶粉导致数十万婴儿身患疾病甚至死亡时,当三鹿公司因无力承受巨额债务而宣告破产时,补救性法律责任制度已尽显其局限和尴尬。那么,当传统的“法律义务―惩罚性或补救性法律责任”的法律治理模式已无力应对现代风险社会的挑战时,我们就应当在强化义务、加重惩罚与补偿的同时,建立更为完备的“法律义务―预防性法律责任―补救性或惩罚性法律责任”的新治理模式。在这一模式中,预防性法律责任仅针对法律义务之违反而设定,并在具备一定条件(存在相当程度的损害风险)时,即面向未来采取一定的措施以防止损害之发生和扩大。因此,预防性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再是已经发生的现实损害,而是尚未现实发生但具有相当发生风险程度的未来损害。

2.责任根据:从主观过错到风险承担

尽管在民事责任制度基于过错责任和风险责任的二元结构中,在风险责任方面已经不再关注主观过错问题,[37]但法理学视野中的整体法律责任制度仍然将主观过错作为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并影响到学者们对于法律责任新形式的接受和评价。

如果说预防性法律责任是基于现代风险社会中预防损害和风险的新制度安排,则责任主体是否有主观过错(而且实际上也难以认定过错之有无)不再是此种法律责任的关注点,其所关注的是如何分配负担以消除风险。因此,预防性法律责任不再具有道德评价的因素和功能,而仅只是现实功利的制度安排。

3.利益的基点:从特定的人和产品到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

正如学者们所总结的,产品召回制度区别于传统合同法律责任和侵权法律责任制度,其既非针对于特定的当事人,也非针对特定的存在瑕疵和缺陷的产品,而是针对所有同一批次产品(无论该批次的部分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针对所有与该批次产品有关的不特定消费者。因此,这种法律责任的利益着眼点已非特定的人和产品,而是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是为了避免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38]正因如此,这种责任的实施机制不同于传统民事法律责任由特定当事人依据特定的请求权而启动责任追究程序,而是在社会利益的代表——政府相关部门——的参与、监管下由经营者启动,或者由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启动,从而凸显其既非传统私法、亦非传统公法单一范畴的特征。

从学理总结而言,以产品召回制度为代表的预防性法律责任制度,既强调责任主体主动实施相关行为以预防损害之发生和扩大,又强调社会整体利益代表之政府凭借其信息、职权、能力等方面的优势而积极参与、监管和强制,从而体现公私共同参与、合作的特点。

五、结论

预防性法律责任形式在传统的法律责任制度中已略有体现,但毕竟是寄生、散落于其他责任制度之中,而且具有辅助性、次要性的特点,并被淹没在惩罚性责任和补偿性责任的体系之中。当我们步入现代风险社会后,工业化、现代化的进程加速,损害危险之普遍化、隐藏化和后果严重化,方使法律制度中的预防性责任日益凸显其重要性。产品召回制度正是这样一种着眼于预防的法律责任形式。

当然,就法律责任的另一种性质划分而言,预防性法律责任也同样可能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产品召回制度这样一种新型的法律责任,在属于预防性法律责任的同时,是属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其他责任如经济法责任?[39]这需要另文加以研究。

注释:

[1]《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虽然经过2009年的听证后至今仍然处于草案阶段,但它表明了立法的基本方向,即统一各种产品的召回程序

[2][3][4][7][8][11][13][16][24][29][38]参见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法学家》2008年第2期。

[5][9]杨立新、陈璐:《论药品召回义务的性质及其在药品责任体系中的地位》,《法学》2007年第3期。

[6]参见朱福娟:《产品召回制度中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科技信息》2007年第24期。

[10][26]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法学》1997年第10期。

[12]例如,张文显教授依据法律责任的第二性义务理论,认为无过错责任、衡平责任等并不属于本来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而应属于义务。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页。

[14]在非专门针对责任或义务的辨析中,学者们有时也会将责任理解为义务。例如,“责令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具有制裁性,而仅是责令公民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对其他公民的赔偿等义务,系‘原有义务之履行’。”胡建淼、吴恩玉:《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属性》,《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15]“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这个定义被有些学者称为义务论或第二性义务论。”张文显:《法律责任论纲》,《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1年第1期。

[17]张琪:《论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与归责的基本原则》,《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18]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68页。

[19][21][27]参见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269页,第272页,第280页。

[20]叶传星:《法律责任研究》,载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40页。

[22][32]叶金强:《风险领域理论与侵权法二元归责体系》,《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23]参见张云《食品召回法律责任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25]王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28]孙国祥:《刑法学》,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5页。

[30]刘水林:《经济法责任的二元结构及二重性》,《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

[31]翁文刚:《法律责任外延探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

[33][36][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第35页。

[34]例如,受三鹿奶粉事件之警醒,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时,我国建立了一整套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制度,将质量安全保障渗透至食品生产、销售的所有环节。

[35]例如,史际春教授等认为:“法律责任对象和责任形式尽管处于发展变动中,但其种类和数量却是十分有限的……面对社会和法的无限进化,它只能用不变的有限形式来应对。”参见史际春、姚海放:《再识责任与经济法》,《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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