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学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2-11-09 14:36:45

税法学论文

税法学论文篇1

方法是人们实践活动的产物,并随着人类实践活动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方法按其适用的领域和层次可分为三类:哲学方法、一般科学方法和具体科学方法。具体科学方法是适用于各门具体科学的特殊方法,它一般仅在本学科或相临学科领域内适用。一般科学方法是适用于诸多学科领域、带有一定普适性的方法。哲学方法是适用于人类活动一切领域的具有最高普适性的方法。2

方法论是关于方法的理论,它所研究的主要问题包括方法的内在结构、方法的本质与特征、方法的来源与发展、方法的分类、方法的功能评价以及方法的选择与运用等一系列最基本的问题。3

与方法的分类相对应,方法论也可分为三个层次:哲学方法论、一般科学方法论和具体科学方法论。三个层次的方法论之间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它们既互相区别、互相联系又互相影响、互相补充。哲学方法论在最抽象的层次上研究思维与存在的关系,对人类的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一般科学方法论是对哲学方法论的具体化,它在哲学方法论的指导下研究一般科学方法的基本问题。具体科学方法论又是对一般科学方法论的具体化,它在哲学方法论和一般科学方法论的指导下,研究本学科方法的基本问题。哲学方法论可以吸收一般科学方法论的新成果,一般科学方法论也可以吸收具体科学方法论的新成果。三个层次的方法论浑然一体,组成更为深层意义上的方法论体系。

税法学方法论属于具体科学方法论,它所研究的是在税法学研究中所使用的方法的最一般的问题。税法学方法论需要在哲学方法论和法学方法论的指导下,结合税法学自身的特点与需要来建构。它所研究的主要课题是税法学方法的结构、特征、来源、分类、功能评价及其选择与运用等最基本的理论问题。

二、研究税法学方法论的意义

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整个税法学的学科体系和学科建设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许多基础理论问题尚处于空白,许多具体制度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这一状况表明税法学远未形成一个严谨、科学的学科体系。税法学的学科建构需要税法学界所有同仁的共同努力,而在这一学科建构的过程中,方法论的建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科学史上的大量史实证明,任何规律的揭示、理论的创造都得益于恰当方法的运用,没有方法的科学运用和创造,就没有科学的进步。

税法学目前的研究现状仍不能令人满意,在基础理论研究中尚没有大的突破与发展,在具体制度的研究中则明显暴露出其理论深度之不足、学术视野之狭窄以及研究方法之单一。税法学研究的现状不仅与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实践不相适应,而且也不能满足纳税人权利意识逐渐增强的现实需要。加快税法学研究的步伐、拓宽税法学研究的领域、增强税法学研究的理论深度成为摆在中国税法学面前的刻不容缓的课题。

加快税法学研究的步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税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税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没有税法学方法论上的突破与创新,就很难有税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创新。没有税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与成熟,就很难有税法学学科体系的发展与成熟。可以说,目前税法学研究的相对滞后与税法学方法论研究的缺失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近年来,有不少学者已开始关注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并开始尝试着运用其他学科的方法来研究税法问题,为我国的税法学研究注入了新鲜的血液。这从侧面也说明了,方法论问题在税法学研究中的重要性,只要在方法论问题上能有大的突破与发展,那么税法学研究的发展与繁荣就会在不久的将来成为现实。

三、税法学方法论体系的初步建构

关于税法学的方法论,目前国内尚没有学者对这一问题进行专门的探讨,日本和台湾的学者对研究税法的方法多有论述,但尚未把它们上升到方法论的高度来阐述,因此,可以说学界对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加快建构具有我国特色的税法学方法论体系就成为摆在税法学者面前的急切任务。本文试图在借鉴哲学方法论和法学方法论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我国税法学方法论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税法学界对方法论问题的研究进程。

(一)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象与结构

税法学方法论是研究税法学研究中所运用的各种方法及其所组成的方法体系的理论。可分为总论和分论两个部分。总论研究税法学方法体系的建构原则、税法学方法的来源、内部结构、相互关系、应用和操作的基本原则等基本理论问题。具体说来,其研究内容包括:从唯物辨证观上对税法学方法体系进行整体分析;从理论基础上探讨这一方法体系的性质、特点、作用及限度;从体系结构上研究各种方法间的逻辑关系;从方法建构和应用方面研究税法学方法所应遵循的原则;从效果评价方面思考税法学方法的操作技术问题等。4分论则研究各种具体方法的特点、使用范围以及在税法学研究中的具体应用问题。

总论建立在分论的研究成果之上,是对分论研究成果的归纳、总结、概括与提升。分论以总论为指导,是总论的具体化和在具体问题上的具体运用。

(二)税法学方法体系的建构原则

税法学方法论的建构原则是建构税法学方法体系及研究税法学方法体系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哲学世界观对税法学研究方法发挥指导作用的中介,它制约和支配着税法学研究过程的各个阶段和各个环节,如研究课题的选择,研究手段、方法、工具的选择和运用,研究途径、步骤、态度等。5

在税法学方法体系建构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实践原则。它要求在建构税法学方法体系的过程中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以需要解决的问题为导向,以研究对象的特点为出发点来建构税法学方法体系。二是系统原则。它要求把各种税法学方法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用系统的眼光来建构税法学方法体系,而不是简单地把一些具体的方法零散地拼凑在一起,要注意它们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及其功能互补关系。三是发展原则。它要求把税法学方法体系建构成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注意随着实践发展的需要以及研究对象自身特点的变化而改变原有的研究方法、吸纳新的研究方法。

(三)税法学方法的来源和体系

一般来讲,税法学方法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途径:一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到方法论的实际转化;二是批判地吸收现代西方哲学中的哲学方法;三是从一般科学方法中选择适合于本学科实际的方法;四是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五是结合本学科研究对象的特点探索新的研究方法。

根据以上税法学方法的来源,我们可以把税法学方法分为三个层面上的方法:哲学层面上的方法、一般科学层面上的方法和具体科学层面上的方法。三个层面上的方法组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上一层面的方法对下一层面的方法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下一层面的方法是对上一层面的方法的具体化。一般来讲,哲学层面上的方法都能具体化为下一层面的某种或某几种方法,而下一层面的每种方法也都能在哲学层面上找到它们的根据。

在对待三个层面的方法的问题上,我们必须反对两种倾向:一是唯哲学主义,以为哲学方法可以替代其他方法,这不但否定了后两个层面的方法存在的价值,也窒息了哲学方法的发展;二是唯科学主义,认为一般科学方法可以代替哲学方法,这不但否定了哲学方法所具有的指导作用,而且会导致具体科学方法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最终导致具体方法的误用与滥用。6

概括有关学者的研究成果,在哲学层面的方法主要有唯物辩证法(具体包括实事求是、矛盾分析、普遍联系、永恒发展等观点和方法)和历史唯物法(具体包括历史本体论、阶级分析、群众路线、历史主义等观点和方法);在一般科学层面上的方法主要有数学的方法、系统论的方法、控制论的方法、逻辑学的方法等;在具体科学层面上主要有价值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经济分析法、制度分析法、社会分析法等方法,当然在这些方法之下还有许多更为具体的方法。

在税法学研究中,特别有价值的研究方法包括经济分析法、政策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社会分析法、个案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等。在税法学研究中,既需要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运用某种方法,更需要多种方法的交叉和综合运用,以期更全面地把握被研究对象。

多学科交叉研究已经成为一种为学术界普遍采用的具有重大价值的研究方法,税法现象在现代租税国家中的重要性及其复杂性导致对税法现象必须采用多学科交叉研究的方法。可以说,局限在税法的领域来研究税法现象是导致目前税法学研究没有大的突破与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税法学要发展,就必须进行多学科的交叉研究。

关于进行税法学研究的具体的方法选择问题,许多学者已作了有益的探讨。如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法的研究方法,主要有以原理解释或以解释理论的阐明和形成为目的的法解释学或实用法学的方法;有社会学角度观察从税法的立法到税法的解释与适用过程,以客观探明其现状为目的的法社会学的方法。在实际的研究中,这两种方法多是相互并用的。”7日本学者北野弘久认为:“税法学已具有综合社会科学的典型特点。在对作为社会现象之一的税法现象进行全方位研究时,必须要综合政治学、行政学、财政学、经营学、会计学等一切社会科学加以分析。这种综合分析方法是研究现代法学的共同方法。当然,它们彼此之间在具体运用过程中存在着差别。研究税法学应具备很高的会计学,尤其是各种计算知识的素质。在这一点上,税法学与其它法学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在税法学的研究上,吸收相关领域的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是非常重要的。例如,近年就有将经济学等领域的研究方法原封不动地引入到税法学的研究中来的倾向。这种引入,无论是从法解释论方面来看,还是从立法论方面来看,在税法学上将之与法律规范理论加以互换和展开都是最低限度的学术要求。”8台湾学者陈清秀认为:“以税捐作为探讨对象的学术科目,不仅是税法学而已,也包括从经济学的观点,研究税捐问题的财政学的租税理论,税捐政策学的租税理论以及企业经济学的租税理论。此四方面的租税理论应互相合作与互相补充。”“此外,税法学也应理解税法的制度沿革,以求从中正确了解现行税法规定。”9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实际上税法与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投资法学、冲突法学等部门法学的关系非常密切,税法学应该善于站在法理学和宪法学的高度处理税法问题,税法学也应该吸收和借鉴民法学和行政法学中的具体概念、原则、制度等研究成果,此外,作为宏观调控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的国家依法调控经济之理念也应随时指导税法学的研究和实践。总而言之,税法不是一个孤立的学科,它必须借鉴其他法学学科乃至于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的成果才能不断发展和完善。”10

以上学者的论述大多强调要运用其他部门法学的方法以及与法学相临近的其他学科的方法来研究税法问题,这对于我们拓宽研究税法的理论视野、挖掘研究税法的方法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税法学的研究方法仍不局限于以上学者所谈到的方法,哲学层面上的方法以及一般科学上的方法、其他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中所使用的方法都可以而且应该尝试着在税法学的研究中加以运用和发展。税法学的研究既没有什么固定的方法,也没有什么不可改变的模式,税法学的学科体系以及研究方法体系都处在逐渐形成阶段,因此,发展与创新的空间很大。学者可以在这一空间中尝试着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法学方法体系。

(四)税法学方法的选择、运用与具体操作

方法在主客体的相互作用中是以关系的范畴而存在的,它是沟通主客体的桥梁,是主客体相互作用的中介,也是主客体实现统一的必然途径。从这一观点出发,可以说,主体对方法的选择、运用与操作也是一门艺术。通常,主体对方法的选择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主体目的性。方法作为一种主观手段是为主体活动服务的,因此,符合主体目的是方法选择的前提条件。二是客体适应性。方法不是外在的形式,而是内容的灵魂。也就是说方法并不是纯主观的,它体现了客体的某种要求,因此,方法在满足主体目的性的同时还必须有助于揭示客观事物的本质与规律。主体对客体的选择实际上是对主体目的性和客体适应性的一种综合思考。11

在方法的选择和操作过程中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一般说来,这些原则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它要求在具体方法的选择和操作上要以具体问题为导向,以具体的时间、空间为转移,根据所要解决或研究的问题的特殊矛盾来进行具体的方法选择和操作,切不可“一刀切”,不可用一个模式来解决所有的问题。二是方法多元化原则。在研究具体问题时不应只局限于一种方法,而要学会运用多元化的方法,多角度、多视角地来研究问题,发挥不同方法的功能互补作用。这对于研究运用多种法律规范对税收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税法而言,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三是创新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方法的选择和运用上不要局限于传统的选择与操作程序,而要善于创新,善于把旧方法运用于新的研究领域,善于用新的操作程序来运用旧的方法,在某些情况下,还要结合本学科研究对象的特点探索新的研究方法。现代西方哲学中的一些方法如胡塞尔的现象学方法、索绪尔的结构主义方法、杜威的实用主义方法、伽达默尔的解释学方法、皮亚杰的发生学方法、波普尔的否证方法等都可以尝试着在税法学研究中加以运用,这些方法有的可以直接转化为研究税法学的方法,有的对税法学研究方法的创新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这些哲学上的方法论资源,我们都要学会加以开发和利用。

税法学方法体系的选择与探索既需要学者的远见卓识与大胆创新,也需要学者为之付出艰苦的努力和持之以恒的毅力。税法学方法体系的建构任重而道远,需要税法学界的所有同仁上下而求索。

参考文献:

1参见李志才主编:《方法论全书(I)哲学逻辑学方法》,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2参见李淮春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全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页。

3参见李志才主编:《方法论全书(I)哲学逻辑学方法》,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4参见继德尚:《哲学方法论的构建、应用与操作》,载《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5年第3期。

5参见王伟光:《简论社会科学方法论及其基本原则》,载《北京社会科学》1995年第2期。

6参见宋禾:《论方法》,载《学术交流》1995年第5期。

7(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17—18页。

8(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杨建广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税法学论文篇2

为了更好规范税法学的内容体系,笔者提出如下几个问题与同行探讨。

1、关于税法学与税收学的区分问题

目前作为法学教育的税法学与作为财经类的税收学体系过于接近。固然,二者的联系以及内容有一定的相互重复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毕竟这两门课程分别属于不同的两个学科门类,应该有各自的逻辑体系。

首先,税法学的理论基础应该是法学而不应该是经济学。应从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来构筑税法学的理论基础,以此与税收学相区别。税收学的基础的研究目标应该是对税制进行经济学分析,探索税制各要素与经济变动之间的函数关系,不断优化税制结构,达到税收的最佳调控目标。税法则是从宪法权利(权力)出发确定权利、义务,并使这些权利、义务得以实现作为研究的目标。

其次,税法的原则也不应该借用税收学的原则。亚当斯密、瓦格纳以及当代经济学家提出的税收理论和原则为税收法律制定和实施奠定了理论条件。税法的原则不应停留在这一层面和角度上,而应结合税收的立法和执行特殊性,总结概括税收立法、执行过程中带有共同性的准则。这些准则即要借鉴税收理论和原则,又要具有鲜明的法学特征,还不能照搬法学共有的原则,反映税法的特殊规律。如税收法定原则、无差别待遇原则(平等原则)、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服务原则等等,都是税法学值得高度重视的原则性问题,经过广大学者的努力,税法固有的规律性东西会被发现,并逐步取得共识。

再次,税法学所阐述的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特征,而税收学具有较强的理论性。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与刑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一样,其内容体系应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学理阐释,不排除必要的理论探讨,但所阐明的规范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用理论探讨代替现行的法律规定。而税收学作为经济学理论主要应研究税收理论基本规律、范畴概念、历史、各派学说等,属于理论、制度和政策方面,对税法有理论上的指导作用。

2、关于税法与财政法的衔接问题

税法与财政法有着较密切的联系,税法学引入一部分财政法的内容是必要的。但是,二者也各自有着自己独立的体系。财政法是调整国家在财政管理活动中与财政管理相对人所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财政政策、财政原则、财政活动方式和程序以内的基本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内容有:预算、税收管理、国家采购管理、财务会计管理、国债发行与管理、转移支付、财政监督和法律责任等部门法律法规。

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财政法律体系中不可避免会涉及税法的内容,国务委员财政机关也属于国家税务主管机关,国务院的税收法规大部分都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签发。但是,省以下各级财政机关则不是税务主管机关。税务主管机关和税款征收机关也不是一回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所以税法与财政法有必要分离,税务机关的执法权限不应纳入财政法体系之中,财政部门的执法权限不宜扩大到税收领域,以防止地方政府过多过滥的地方政策。

与税法联系较密切的财政法内容主要有宏观财政政策、分税制财政体制、税款缴库和转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内容,这些应包含在税法学内容体系之中。与税法虽有关系,但在体系上没有直接联系的内容,不宜引入税法学。

关于财务会计管理,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职能有交叉。根据<<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会计工作。”这一规定明确了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但是,在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的管理职责中也也涉及会计工作,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有账薄凭证管理权。这是税收的基础性工作,只有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才能正确确定税基和计税依据。因此,税务机关对账薄、发票和其他会计凭证的管理是必须的。另外,由于我国施行税法与会计法适当分离的原则,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过程中,需要对会计项目进行调整,对二十余项指标的调整形成了独立于会计法的税务会计。这些内容应包含在税法学当中,而财政法涉及会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应是会计制度的制定、会计人员的管理、会计工作的监管、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等。目前税务会计内容大多数税法学教材尚未列入。

3、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

经济法学无论是从研究对象还是内容体系都比较混乱,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税收法律制度被收入宏观调控法部分,但是在内容上却没有以税收的调控职能作为重点,而是介绍税收和税法的概念以及税法的基本制度为重点。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在经济法学的宏观调控内容中应该涉及,但是应把握好角度,应围绕税收和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手段)加以阐述,而不应该在这很小的篇幅内全面介绍税法,主要应讲清楚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与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一样,是如何发挥其调控职能的。

根据我们十余年税法学教学的实际情况看,税法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学科,是学生反映最难学的学科,需要具备一定的相关知识为基础,如会计学、经济学等,而目前法学专业学生这方面的知识比较缺乏,需要老师在课堂上根据税法学需要引入相关知识并进行解释,学生才能理解。如果按照<<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的税法在经济法学二十四章中的一章来讲,学生可能连起码的概念也建立不起来。

税法学论文篇3

宪政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政治制度范畴,而税收则是政府依照宪法和法律预先设定的规范筹集财政收入的特定分配关系,是社会公众依照宪法的精神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品和公共服务所必须支出的价格费用,是涉及国家根本关系的宪法性法律规范。税收的每一个因素都受制于宪法,与宪法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所以,宪法不仅是法学研究的对象,与国家财政和税制建设的关系亦十分密切,或者说,如果没有宪法做指导和保障,公共财政制度和体现宪政精神的现代税制就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对于中国这样的缺乏法治传统、仍处于现代法治启蒙阶段的国度来说更是如此。当前,我国税收领域的法治状况正在深刻地影响着国家政治生活和整个社会的法治进程,宪政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制度构架已经成为决定我国未来税制改革方向的根本性因素,当然也应是我国税学界前沿性的研究课题。 一、宪法:纳税人的“圣经” 宪政是依据宪法来治理国家的民主政治,是建立在社会契约基础之上的现代政体。宪政包括着人民主权、社会契约、权力制衡、人格平等、法律至上等一系列精神,这些理念与价值观体现在宪法规则和程序当中,为民主提供法律和制度的实现手段。宪法的基本使命是确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边界,限制公权力和保护私权利,是宪法最本质的特征。在宪政国家,政府处于法律之下,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人民则有权自己制定规则和制度。每一个公民都具有平等的和自主的意志和理性行为,都享有通过法律来限制和监督政府的权力并负有义务。宪法为社会财富的分配和社会冲突的解决提供规则和程序,为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提供保障。宪法不是君主和强权管理民众的手段,而是人民自己的公约。宪法是实在的、具体的,不是理想化的、空洞的,因为只要宪法中有一句话是空话或套话,宪法的威望和效用就难以建立起来。宪法的制定必须进行公开的讨论,并得到普遍的认同,惟此才能期待宪法得到社会成员的共同遵守。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宪法也必然为社会成员所遵守,因为通过宪法来维持社会的安定、自由和繁荣关系到每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 宪法是税收法律的渊源。宪法中的“法”是反映人民共同意志的民主立法,也是保障纳税人利益不受侵犯的自由之法,正义、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在各种税收专门法中得到充分和准确的体现。确立保障生存权、有支付能力、公平税负、量力负担和便利等符合宪法原理的税收原则或总政策,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特征。在宪政制度下,公民纳税具有个人委托国家代为完成自己所必须而又无力提供的公品和公共服务的性质,也就是说,纳税人是在为自己纳税,是出于自身需要并依据法律决定和监督着税收事项。在宪政制度下,纳税人有权只依照符合宪法规定程序和精神的法律承担交付税收的义务,拒绝交纳宪法和法律规定之外的一切苛捐杂税,有权基于宪法原理关注和参与税收的全过程,而政府则必须按照纳税人的要求提供公品和公共服务。这一切实现的形式就是近代以来西方制度文化的代表作——议会。社会公众依据宪法所确认的权利,通过议会和相应的法律程序,具体说通过预算的法律权威,从根本上决定、约束和监督着政府的税收行为。 税收的宪政精神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无代表则无税”(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这个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思想产生于英国,是人类社会经历数个世纪的磨难、斗争的产物。在这个过程中,王权始终受到某种力量的限制,正如安德森所说:“‘绝对主义’这一术语是一个错误的命名。从不受约束的专制主义(despotism)的意义上看,没有一个西方君主享有统治其臣民的绝对权力。所有君权都是有限的,即使根据所谓‘神授’或‘自然’法则的混合信条使他们的特权达到顶点时,亦如是。”1这种君权的有限性主要表现在社会其他政治力量对君主征税权力的制约上。 在中世纪英国的政治舞台上活跃着两大势力——国王和贵族。双方在土地等级分封制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与世界其他民族国家不同的政治关系。国王占有最多的政治和经济资源,要求贵族们效忠于他,并缴纳贡赋、提供军事义务。但国王也有责任保护贵族的利益,发挥他们的政治作用,如邀请其参加大会议共议国是等。如果贵族的利益得不到保证,积怨过深,会联合起来与国王对抗,置王权于被动。可见,英国国王与封臣之间并非是一种单向的主从关系,而是建立在相互依存基础之上的双向契约关系。这种关系受到法律习俗的承认和保护,已初步体现出权力分割和制约的宪政精神。但这种政治平衡在无地王约翰时期(公元1199——1216在位)开始发生变化2.约翰为筹集军费而将世俗 贵族的兵役免除税提高了16倍,并增收封建继承税,并掠夺教会2.8万镑,城市市民也被课以重税,而他在欧洲大陆战争中却遭受失败,丧失诺曼底,结果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1215年4—5月,罗伯特。菲茨、丹诺等贵族发动大规模叛乱,得到市民支持,约翰被迫让步。1215年6月15日,在泰晤士河的兰尼米德草地,约翰和25名贵族代表签署了一份文件,《大宪章》横空出世。

税法学论文篇4

从整体上看,我国新刑法典规定的税收犯罪,其规范是全面的、细致的,其设置种类和分布也比较合理,与国际上惩治税收犯罪的规范逐渐趋于一致。新刑法典还注重了刑法的经济功能,对许多税收违法行为,都划定一定的数额标准来量定。在具体法条的设置上,对于每一种犯罪在承担人身自由刑的同时,也考虑了财产刑的承担,而且还根据每项具体犯罪的不同数额档次设计了不同的经济刑的标准。这种财产刑上的细密规定,符合税收犯罪作为经济犯罪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是与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上追求刑法的经济价值目标相一致。但勿容置疑,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制约,我国现行税收犯罪的刑事立法无论是在立法模式、立法观念、法网的严密性还是罪刑条款的设置上均存在明显缺陷,因此,为了使制裁税收犯罪的刑法手段更为有效,有必要重新构建和完善税收犯罪的规范体系。一、建立附属刑法式的税收犯罪立法模式所谓附属刑法式的立法模式,是指在经济以及行政类法律中专门设置刑法规范的立法方式。在我国现行的经济和行政立法中,一般说来,都有刑法规范的内容,但是这些刑法规范必须依附于刑法典,尤其是分则中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才有意义。换言之,如果离开了刑法典,这些经济以及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规范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有学者将这种立法方式叫做依附性的散在型经济犯罪立法方式。[1] 这些经济或者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原则性的刑法规范,即在经济、行政法律法规中笼统规定对某种经济或者行政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依法处理”、“依法惩处”。我国税收法中的刑法规范都是属于原则性的刑法规范。二是援引性的刑法规范,即在经济、行政法律中具体规定对某种经济或者行政违法行为“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比照性的刑法规范。即在经济、行政法律中类推规定对某种经济或者行政违法行为“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第三种情况,由于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典确立了罪行法定原则,取消了类推的适用,因此,1997年以后出台的经济、行政法律这种情况就较为少见。这三种刑法规范虽有所不同,但不能离开刑法典单独适用是其共同特征。刑法典具有相当的稳定性,而经济、行政法律则需要随着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的不断变化而及时作相应的修订,即具有可变性特征,这就使两者之间形成了一个无法调和的矛盾。当这种矛盾突出时,必然出现经济、行政法律中的原则性刑法规范无法从刑法典找到可以“照应”的条款;或者援引性刑法规范模糊不清,生搬硬套;或者比照性刑法规范类推不合理,自身理论混乱等致命缺陷。正是我国现行经济、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规范的空洞、乏力、缺乏科学性,使得它们所显示的作用极为有限,在司法实践中,执法部门几乎很少利用这类刑法规范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建立附属刑法式的税收犯罪立法模式,必须改变上述依附性的刑法规范过分依赖刑法典的状况,采取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立法方法,即在经济、行政法律中明确规定税收犯罪的罪刑条款,包括具体税收犯罪的构成特征和与此对应的法定刑,而刑法典分则不再规定具体的税收犯罪。这里的相对独立性,是指这些附属刑法必须受刑法典的约束。因为作为专门系统规定刑事犯罪及其刑罚的法律文件,刑法典具有独立的法典形式和结构体系,是刑法规范的基本表现方式。它对犯罪概念、刑法效力、刑法的基本原则、刑事政策、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刑罚体系、刑罚制裁的方法和量刑制度等基本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对刑法适用所涉及的特殊概念和技术问题予以特别的说明和解释。刑法典是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立法前提和基础。刑法典的总则对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均具有约束力。附属刑法式的税收犯罪立法模式,首先,能避免前述单一的刑法典型立法的诸多弊端,较好地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罪与刑的具体化、明确化要求,也能防止因税收犯罪形式变化以及新型税收犯罪形态的出现所带来的“朝令夕改”,保持刑法典的相对稳定。其次,由于附属刑法依附于各种经济、行政管理类法律之中,有着较强的专业特点和行业特色,常常要比刑法典具有更强的预防特种行业犯罪的警示功能——因为专业人员对行业法律的熟悉程度往往要高于对刑法典的理解。[2]第三,它使附属刑法真正发挥对犯罪行为的规制作用的同时,也有力地显示国家对合法行为的强权保障。有学者认为,违反税收法律构成犯罪理应属于刑法规范调整的内容,在经济、行政法律中不应当也不能够详细规定税收犯罪和刑罚;将附属刑法规范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使人对经济、行政法律调整的法律关 系的内容产生错觉;这种立法方式有损刑法典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经济、行政类法律中规定刑法规范是有充分的理论根据的。任何法律规范都有假定、处理、制裁三个部分。按照法学理论,法律规范的制裁部分可以规定在该法律文件的一部分条文中,也可以规定在另一法律文件中。经济、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规范作为经济、行政法律规范的法律制裁部分,当然可以规定在经济、行政法律之中。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是刑法规范,而刑法规范所依附的经济、行政法律只是表明了刑法规范出处,并不意味着它们本身是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刑法典是刑法规范,刑法典之外的刑法规范同样是刑法规范,都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刑法典的稳定性是刑法典权威性的可靠保证,也是其严肃性的必要前提。刑法典的不稳定,朝令夕改,必然会丧失刑法典的权威性和严肃性。采取附属刑法式的税收犯罪刑法立法模式根本目的是为了帮助刑法典摆脱自身无法克服的困境,以此来更好地保护刑法典的威望。在西方,对于法定犯,主要是经济犯罪,大多数是规定在刑法典以外的经济立法和行政法规中,并且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经济立法和行政法规中,根据需要都有罪与刑的条款设置。这种有罪刑条款规定的刑法规范在刑法理论中一直以来被称之为附属刑法,成为刑法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正如前面所述,现行经济、行政法律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性条款、援引性条款、比照性条款等也都是刑法规范,尤其是比照性条款,更是具有创制新罪名的功能,只是没有规定刑罚而已。附属刑法式的税收犯罪立法必须受制于以下条件:一是其立法的内容不得违反刑法典总则的规定。二是税收犯罪的罪名和刑罚与刑法典分则不冲突。所谓不冲突,是指附属刑法规范所规定的税收犯罪行为在刑法典分则中无明文规定。凡是刑法典分则已有明文规定的,则只能使用原则性的和援引性的刑法规范,且其本身还必须与刑法典分则中其他犯罪的规定保持总体上的平衡。三是税收犯罪的立法与其他经济犯罪的立法之间要协调一致。由于税收犯罪的刑法规范是以个别规范的形式被规定在税收法律之中,因而在制定时立法者容易习惯于将其置于其所在的税收法律的整体之中进行纵向考察,而疏于将其与其他的经济、行政法律中的刑法规范进行横向比较,以致彼此之间缺乏协调。四是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务院没有刑事立法权。因此,在国务院的经济、行政法规中,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特别授权外,不允许设置具有独立罪名和刑罚的税收犯罪刑法规范。建立附属刑法式的税收犯罪立法模式,这需要立法者迅速转变传统观念,从更加有利于预防和有效惩治变化多端的税收犯罪的需要考虑,从建立完善的税收犯罪刑事立法模式出发,在附属刑法规范中详致而又具体描述税收犯罪的构成特征并明确规定与此相对应的法定刑。二、加强税收犯罪立法的超前性立法的超前性是指刑事立法应当充分反映社会未来的发展趋势和未来的犯罪变化特点,从而使其能够适应历史发展的要求,以保证刑事立法的相对稳定性。[3]在刑法理论界有的观点对立法的超前性是持否定态度的,认为立法应该是滞后的,法律应当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甚至于有观点进一步表述为成熟一条制定一条。其基本理由是:现在处于改革的时代,我们还缺乏经验,要先经过社会实践的摸索,取得了经验,当试验性的东西成为成熟的事物时,再把这种成熟的、肯定的经验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法律应该是滞后的,这是传统的立法基本原则,也是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立法基本原则。还有一种观点是既反对立法的超前性,也不赞成立法滞后,而认为立法应该与社会发展同步。其理由是,滞后立法不能发挥法律应有的作用,不利于法制建设,超前立法不符合客观实际,法律难以贯彻执行。[4]其实,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识论,人的理性是具有对社会发展的预见能力。人类有认识世界的能力,可以对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规律加以正确的认识和预见,在此基础上,将其转化为明确的法律规范,以引导并规范人们的行为活动。此其一,其二,法不仅仅是消极地反映或者确立某种社会关系,还能积极地引导和促进社会关系的发展。法可以通过改变重复性的行为方式以促进社会的变迁。[5]基于此,超前立法不仅具有可行性,也有其必要性。确实,法不能超越现实,客观实际是一切立法工作的出发点。但强调立法的超前性与从实际出发并不矛盾。超前也只能建立在从实际出发的基础之上。在这个意义上说,立法的超前性与现实性是统一的,作为立法原则的超前性不能脱离于现实,它必须是在现实中孕育着“应该”与 “可能”的超前性。[6]立法超前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和法律规范之社会功能的题中之义,是立法活动整体内容的组成部分,是法律运行的规律之一,也是当代信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7]立法超前是有限度的,它应当建立在对社会发展趋势预测的科学性之基础上。对于刑事立法来说,强化超前性,必须建立在对犯罪发展趋势进行科学预测的前提下。犯罪预测就是运用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未来一定时期内犯罪增减总趋势、犯罪类型、犯罪特征、变化规律以及特定个体犯罪或者再犯罪的可能性等内容所进行的有根据的科学假定。加强税收犯罪刑事立法的超前性,就是要改变我国目前税收犯罪刑事立法总是围绕着税制的一举一动而被动地摆布着,成为围着税制改革的屁股打转转的刑罚机械的状况。这种被动的立法状况突出表现在于,今天实行出口退税,一下子大量的骗取出口退税危害税收行为蜂拥而出,就设计一个骗取出口退税罪加以约束。明天增值税全面推行,一些不法分子又钻其漏洞,大肆虚开和倒卖、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法机关便出台一系列规制增值税专用发票违规使用的犯罪。特别是在税务专司机关“以票管税”的偏狭宣传导向的影响下,一下子产生了十多个内容雷同的、相交叉的发票犯罪。这种缺乏超前性的税收犯罪规范体系已经到了极端被动的、尴尬的地步,任凭这种被动局面发展下去,刑法的威慑功能就无法发挥其功用。对税收犯罪的发展趋势进行科学的预测是税收犯罪立法超前性的前提和基础。与其他犯罪现象一样,税收犯罪都是客观存在的,受一定的客观规律所支配,按照一定的规律发展变化的。只要我们坚持唯物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正确认识和掌握税收犯罪的罪因,就可以对税收犯罪在今后一个时期的发展趋势作出科学的推测和预见。从总体上看,由于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商品经济尚不发达,市场经济固有的负效应仍将在一定范围内对未来税收犯罪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税收权力错位、综合治理能力弱化、社会环境的负面影响等一系列导致税收犯罪产生的因素还不能消除。新旧税制交替,相应的法律、政策、管理一时难以跟上,各种漏洞增多,税收犯罪的土壤、条件、诱因和助因仍大量存在,税收犯罪的“可能性空间”还会增大。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涉外税收因素的介入,跨国以及其他各种涉外税收犯罪大量出现,使我国税收犯罪在表现形式上发生重大变化,在犯罪主体上不断扩大增新。电子商务以及高新科技的发展,也必将使税收犯罪手段日趋隐蔽化、智能化。因此,我国的税收犯罪将将会更加复杂、更加严重。针对上述税收犯罪的发展趋势,借鉴世界上先进刑事法律政策理念的国家的税收犯罪立法经验,根据我国传统的犯罪特征,紧跟和预测税制变革的主潮流,同时考虑司法运作上的可能性,设计好未来我国税收犯罪规范体系:一是对跨国公司及其三资企业滥用转移定价恶意避税行为予以犯罪化。早在1975年的第五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就将这种情况作为犯罪的新动向提出来。丹麦把这种恶意转移定价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加以惩治。美国的《外国银行保密法案》也规定,对美国居民使用外国银行帐户逃税给予严厉处罚。意大利对这种情况处罚额度为偷漏税的100%—200%。目前在我国境内的40多万家外资企业中有60%账面亏损,年亏损总额达1200亿元,尽管事实上不少外资企业处于盈利状态,但一些跨国公司利用非法手段,每年避税达300亿元以上。[9]这种恶意规避税收行为,在我国市场未全面放开之前尚且如此,随着加入WTO后外资企业的大规模进驻、市场全面开放而变本加厉。它有悖于政府的税收政策导向,不仅会使国家税基受损,导致税款流失,减少财政收入,而且会影响资本的正常流动,破坏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因此,作为 WTO成员中的发展中国家,应充分利用WTO规则,构建自己的税收犯罪规范体系,将滥用转移定价的恶意行为大胆地加以犯罪化,以有效地遏止跨国公司和其他三资企业的偷逃我国税收犯罪行为的日益蔓延。二是对电子商务偷逃税以及科技含量高且严重危害税收征管的非实害行为予以犯罪化。规避税收缴纳义务严重的行为除了传统的偷税、抗税之外,出现了一些新兴的、科技含量高的行为。这些新型行为,有的掺杂在传统的偷税、骗税犯罪方式之中,有些是单独的实施犯罪之中。对这些新兴行为,传统的税收犯罪规范已经无能为力。这些行为主要包括利用电子计算机作假帐偷逃税;利用其他网络手段偷逃税;利用电脑伪造税收专用发票和其他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办理出口退税特种发票;电子商务偷逃税等。另外,我国税收犯罪规范注重的是对税收实害行为的约束,而对税收欺诈的未然行为却缺乏关注,这 无助于预防和威慑税收犯罪。因此税收犯罪规范必须对上述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三是对境外税收贿赂主体贿赂行为予以犯罪化。我国加入WTO后,纳税主体扩大增新,致使税收征管面增大,而且在政府职能转变中越来越显要。一些外资企业、跨国公司或者外籍人员,为了获取减免税款、出口退税、减免偷逃税罚款等方面的不法利益,实施贿赂行为势在难免,且这种贿赂之势将会越来越大、越猛。而现行税收贿赂犯罪中没有明确外企及其外籍人员行贿行为可以治罪的规定。因此,税收职务犯罪规范应将外企及其外籍人员的贿赂行为收纳其中,增设外企及其外籍人员行贿犯罪。 三、注重税收犯罪法网的严密性现行税收犯罪的法网表现出对税收违法行为以及违法主体的不断扩张,而立法者由于认识上的局限和立法技术的粗糙,其结果必然是税收犯罪法网出现相当程度的粗疏,这就给司法解释留下较大的操作空间,在某种程度上使追究税收犯罪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必须堵塞立法上的漏洞,严密税收犯罪法网,使所有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税收违法行为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在犯罪主体方面,将扣缴义务人明确规定为抗税罪的主体,当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拒不缴纳已扣、已收的税款时,应以抗税罪定罪处罚。另外,如果单位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指令其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应规定构成单位抗税罪,除对其判处罚金外,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税务人将大量出现,其既非纳税人,也不属于扣缴义务人,但他们完全可能实施偷税行为,因此必须将其纳入偷税的主体范围。对于税收渎职犯罪,应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中的“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修改为“税务工作人员”,这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这些单位和人员即为人。虽然当人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代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其法律地位与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无本质上的区别,但他们本身并非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当他们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却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两罪主体的上述修改能使问题得到很好的解决。同样,由于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虽然从事出口退税凭证工作,但其工作人员却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以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应当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对于偷税罪,取消“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立法规定;改变现行刑法典中的数额+比例的立法方式,借鉴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的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相关规定,对个人偷税的定罪标准采取单纯的数额标准,对单位偷税则同时采取数额标准和数额加比例标准,并分别确定可以适用于第201条规定的两档法定刑的多层次的定罪标准。这种针对不同性质的偷税主体来区分定罪标准的设计不但与税收平等原则一脉相承,也能体现刑法平等的真实内涵,比较合理地表达出偷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主观罪过程度。对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取消“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201条(偷税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只要行为人采取了刑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的欺骗方法,无论其是否交纳税款,也无论所骗取的是否为其所缴纳的税款,所骗取的数额是否超过其已缴纳的税款部分,均以该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刑法第206条规定的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变造行为纳入该罪罪名和罪状之中;对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虚开的,明确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并作为该法条单独的一款。在第209条中增加“擅自制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另外,将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所有的 “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修改为“具有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以矫正容易产生错觉的句子,还国家发票的本来面目。对于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参照对自然人犯走私罪的规定,明确判处罚金的额度,以便司法机关统一掌握。对于税收渎职犯罪中的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删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纯属多余的规定;另外,应增设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擅征、多征税款罪,以惩治税务工作人员动用税收征管权,法外多征、滥征各种税款,严重损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四、贯彻税收犯罪刑罚轻宽化原则现代社会,刑罚总体上轻缓化是全球性的发展趋势。科学时代,缓和刑罚更是成为各国刑事立法的指导性原则。现代刑罚理念强调的是刑罚应确定不移地成为犯罪的后果,并以此达到遏止犯罪的目的,并不追求刑罚的残酷和无节制,只要刑罚是犯罪不可避免的后果,只要其最终必定降落到犯罪人身上,即使刑罚本身并不严峻,也会对犯罪人产生极大的威慑力;相反,即使刑罚十分严厉,但只要逃脱刑罚惩罚的概率很高,则行为人也极易产生实施犯罪的冲动。对此,贝卡里亚在其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就明确指出:“对犯罪的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0]我国现行刑法对税收犯罪规定的刑罚从总体上看是过于严厉蹬。在所有税收犯罪所涉及的十七个条文、十六个罪名中,可以适用死刑的有三个罪名,分别为走私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及了四个条文。可以适用无期徒刑的有骗取出口退税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及上述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它们是将无期徒刑作为与死刑并列规定的刑种。此外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分别以盗窃罪和诈骗罪定罪量刑,这两个罪都可以适用无期徒刑。这样无期徒刑涉及的条文就有八个。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的有五个罪名,分别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和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涉及四个条文。最高法定刑均为七年有期徒刑的有五个,具体为偷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以及非法出售发票罪,涉及四个条文。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的一个罪名,涉及一个条文,即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就是说,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以上直至死刑的有十个罪名,占全部税收犯罪的三分之二。对于税收犯罪规定如此严厉的刑罚,在世界上是较为少见的。司法实践也证明,近年来,我国的税收犯罪不但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反而呈愈演愈烈之势。因此,税收犯罪重刑化的合理性大有质疑的余地。通常刑之轻重与一个国家的政体有着密切的联系。正如法国著名启蒙学家孟德斯鸠所指出,严峻的刑罚比较适宜于以恐怖为原则的专制政体,而不适宜于以荣誉和品德为动力的君主政体和共和政体。在政治宽和的国家,爱国、知耻、畏惧责难,都是约束的力量,能够防止许多犯罪。对恶劣行为最大的惩罚就是被认定为有罪。因此,民事上的法律可以比较容易地纠正这种行为,不需要许多大的强力。在这些国家里,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俗,多于施用刑罚。在专制国家里,人民是很悲惨的,所以人们畏惧死亡甚于爱惜其生活。因此,刑罚便要严酷些。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人们害怕失去其生活,甚于畏惧死亡,所以刑罚只要剥夺他们的生活就够了。[12] 在专制国家,由于少数人掌握着国家政权,因此需要用严酷的刑罚维护其统治,重刑化是其必然的结果。而在民主国家,法律体现人民的意志,实行刑罚的轻缓化是其当然的选择。政治生活的民主化是我国当前政治的主要发展趋势,重刑化明显与我国国家性质、任务及文明发展的客观进程不相适应。此其一。其二,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经济生活都发生于市场上,体现出市场主体之间根据平等自愿原则而发生的经济关系。虽然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的经济关系出现刑事干预的范围有所扩大,但刑事干预的力度却必须有所节制,这种刑事干预力度的节制即为刑罚的轻缓化。重刑化不利创造一个市场经济发展的宽松环境。第三,在现实社会中,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的成因较之传统的刑事犯罪要复杂得多,其中包括了来自于社会制度、管理体 制、分配方式、政策变动之类的因素。由于经济犯罪原因日趋复杂和多元,致使经济犯罪中的个体责任明显减弱,从而一定程度上削弱刑罚所固有的对于传统刑事犯罪的强威慑力,在这种状况下,仍然寄希望于通过加重刑罚的方法来抗制经济犯罪,无疑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幻想。基于上述理由,我们主张刑罚应当向轻刑化方向发展,通过立法降低一些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使其制裁体系达到缓和化。作为经济犯罪范畴的税收犯罪,使其轻刑化首先必须废除死刑的适用。这是因为,第一,死刑的现实功能是满足报应观念,而人们报应观念的产生源于行为自身的恶,即行为的伦理可谴责性。而税收犯罪属于行政犯,其恶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行为自身,因此以死刑惩罚税收犯罪丧失伦理基础。第二,税收犯罪的恶害是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是以金钱来衡量的,而因税收犯罪而被执行死刑的恶害则是剥夺罪犯的生命,生命的价值却无法衡量,尤其在社会文明程度迅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对生命价值重要性有了更为深刻的理解,没有什么价值重于生命的价值,税收犯罪所造成的恶害与罪犯生命的被剥夺在价值上是无法实现均衡的,第三,税收具有强制性、固定性与无偿性的性质,决定了人们对税收犯罪的态度较为宽容,对这样的犯罪施以极刑,一般的守法公民的法感受性是迟钝和漠然的。对于潜在犯罪人来说,税收犯罪中执法机关往往难以及时、有效的发现犯罪,且现行税收体制存在诸多漏洞,死刑对其威慑效果也是有限的。因此,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措施的死刑,虽然消灭了犯罪主体,在特殊预防上具有彻底性,但对于税收犯罪的一般预防无法起到最大化效应。第四,在可适用死刑的税收犯罪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的行为人的虚开行为只是制造了国家税收流失的前提条件,而受票方才是税收流失的直接原因,以国家的税收损失这种实害结果作为对虚开行为人适用死刑的一个判断标准,显然与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不相吻合。其次,限制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它以终身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为内容。对税收犯罪可以规定无期徒刑,但必须限制。对于所有的发票犯罪,不管行为人的行为是虚开、伪造、变造、擅自制造,还是非法出售、非法购买以及窃取、骗取;行为的对象也不论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还是普通发票;不管发票的数额多大,也不管发票所涉及的税款多少,如果没有造成国家的税款实际被骗取或者流失,法定最高刑均不得规定为无期徒刑。这是因为,发票犯罪属于源头犯罪,设置这些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从源头上遏制国家税款的流失,即遏制偷税罪、骗税罪的发生。它们的社会危害性最终要从偷税罪、骗税罪这些“流”犯罪或下游犯罪体现出来,因此,其社会危害自然也低于偷税罪、骗税罪,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发票犯罪的法定刑应轻于偷税罪、骗税罪。而偷税罪最高法定刑只有七年有期徒刑,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的最高法定刑才是无期徒刑。第三,完善附加刑的规定。(1)改变罚金刑中对数额仅只作倍数的规定,使得处罚幅度过大的状况,明确罚金刑数额的上限。(2)明确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具体幅度,避免适用上的随意性。(3)取消刑法第212条的规定。一方面,该条仅规定了对部分税收犯罪适用,有失罪刑均衡;另一方面,在对税收犯罪进行制裁时规定必须追缴行为人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在规定过高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既无必要也不可行。由于与其他经济犯罪一样,税收犯罪不仅具有惟利是图、铤而走险的人格心理特征,而且其行为人大多狡猾奸诈,具有较高的智力。他们熟悉各种生产、经营环节,了解各种流通渠道,并掌握各种税收违法活动之奥秘。这种职业上的“内行”一旦与主观上的贪利欲想结合,便会产生一种强大的犯罪动力,促使犯罪人再次实施税收犯罪活动。因此,建议针对税收累犯、惯犯、常业犯以及其他再犯可能性较大的税收犯罪,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增设规定一种旨在剥夺其在经济领域中从事经济活动权利的资格刑,它属于一种附加刑,这种附加剥夺经济活动权利可以采用定期制的期限规定,具体时间以一年至五年为妥。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税收犯罪,可规定三年至十年的期间。剥夺经济活动权利的生效日从自由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算。第四,设立特别自首和立功制度。我国刑法虽然在总则中规定了自首和立功从宽处罚,但这些规定没有考虑到税收犯罪的特殊性,且从宽处罚的条件过于苛刻。应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专门规定税收犯罪的自首和立功的具体条件,明确行为人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时从宽处罚 的原则。台湾学者陈清秀提出了自首免罚的处理原则,虽然他这里所指的罚包括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针对的仅是逃漏税收行为人的自首,法律后果是免除处罚,但法理上的依据对我们设立税收犯罪的特别自首和立功仍然具有借鉴意义。注:[1]参见陈兴良主编《经济刑法学》(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8页。[2]参见郑伟主编《新刑法学专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470页。[3]参见陈兴良《我国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反思》,载《法学》1992年第7期。[4]参见张根大等编著《立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1—92页。[5]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444页。[6]参见陈兴良著《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520页。[7]参见何勤华《立法超前——法律运行的规律之一》,载《法学》1991年第4期,第9页。[8]参见《在华外企偷税漏税严重 中国反避税任重道远》,2005年5月9日《中国经济周刊》。[9]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81页。[10]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82页。

税法学论文篇5

案例法在税法教学中是广泛应用的教学方法,通过实际案例让学生直观理解税收规定能很好的解决税收法规抽象、不好理解的问题。结合高职学生的特点,案例法在应用时,应讲求贴近学生的生活实际。高职院校会计专业的学生一般是通过高考升上来的高中毕业生,学生一直接受学校教育,对社会经济活动、企业经营情况并不熟悉,也缺乏丰富的生活经验。因此,综合性的税收案例未必适合高职学生的特点。如果教师在列举案例时,选用贴近学生生活实际的或学生耳熟能详的身边企业为背景举例说明税收法规的规定,即使业务是虚拟的,学生也会因对企业的了解而愿意倾听,案例教学就变得生动、有趣、好理解,从而使学生愿意由浅入深的思考。

2.比较分析法的应用

目前,绝大部分税法教材都是以税种为线索,按照实体法、程序法的顺序编排税法教材内容。在具体税种介绍时,按照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率、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税收优惠等税法构成要素来具体组织教材内容。教材中对税收规定的描述基本采用法规原文,这使得税法教材类似于法规的汇编,语言晦涩,缺乏可阅读性。同时,也使得初学者认为每一部分内容间是独立的,每一个税种是独立的。教材内容的割裂影响学生对税收法规内在联系的认知。同时,法规堆砌式的教材,需要学生根据抽象规定理解企业业务。而实际中,办税员是根据企业业务查找适用的法规。学习思路与实际操作的思路截然相反,这也是税法教学效果差的重要原因。

高质量的再现实务的教材不是一朝一夕能编写出来的。真正以企业为背景,通过企业业务介绍办税流程、涉税义务和纳税方法的税法教材目前几乎没有。在这种现状下,要提升税法教学效果,需要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以教材为线索,通过讲授法介绍税收法规,这样授课能保证授课内容的完整性和系统性,但同时要多运用比较分析法,如不同税种的相关性分析,以消费税和增值税为例,消费税的纳税人同时要交增值税,所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纳税人都要交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通过对税种征税范围的比较,使学生认识到,同一企业会涉及多个税种。比较分析法不仅可以用于税种间的比较,也可以用于不同行业的企业承担的纳税义务的比较。如通过比较酒厂和酒类批发企业承担纳税义务的差别,使学生清晰认识消费税和增值税各自的纳税环节。

3.归纳法的应用

税法教材对税种孤立的介绍,使得学生错误的认为各个税种间是独立的,相互不交叉。这种潜在的错误认识带到工作实际中,就会造成学生面对实际业务无所适从,不知道如何将税收规定与企业业务结合起来。因此,在税法教学的某几个阶段,或者在完成全部税法教学任务之前,税法课程教师可以对全书内容做归纳,这种归纳不是以教材为线索,而应以企业类型为线索,如分别以制造企业、施工企业、商业企业、服务企业为背景,总结每类企业可能涉及的税种。还可以进一步将涉及面最广的制造企业根据企业组织形式和规模的不同,细分为公司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并分别归纳不同组织形式、不同规模的企业可能涉及税种、计税方法、纳税义务及税收负担。通过不同类型企业、不同规模企业、不同组织形式企业涉税义务的归纳总结,让学生直观认识税收法规的抽象规定如何影响企业的具体纳税行为。

4.演示法的应用

在税法教学过程中,授课效果最差的莫过于有关纳税程序的规定,如企业税务登记程序、办理税务登记报送的资料,各税种纳税申报的程序及报送的资料、增值税专业发票的管理以及税务争议的处理等等。关于纳税程序的规定,教材内容一般是简单列举的方式加以介绍。如果教师也照本宣科,那么税法课堂将变成一潭死水。对此类内容,教师可以借用多媒体,通过展示实物图片的形式介绍企业办理税务事项时应准备的材料,在此基础上,说明相关税务事项的程序,那么教师授课就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学生看到的不再是抽象的文字信息,而是真实的图片,图片信息会给学生留下更直观、更深刻的印象,也会使学生愿意跟随教师的引领完成这一部分内容的学习。

税法学论文篇6

二、立足法治抓德治,实现依法治税与以德治税的和谐统一。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以科学发展的理念和方法推进税收工作论文要求在税收领域的具体体现,是税收工作的基本原则和灵魂。实现依法治税,就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行好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真正做到规范执法、公正执法。以德治税是新形势对税收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也是新以科学发展的理念和方法推进税收工作论文时期税收工作的重大创新,是以德治国方略在税收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以德治税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征纳关系的要求,与依法治税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辩证统一关系。在大力推进依法治税的同时,要加大税收宣传力度,加强对公民的税收意识教育,广泛宣传依法经营、诚信纳税的先进纳税人,以正确的导向引导纳税人,以严格的执法规范纳税人,以先进的典型鼓励纳税人,不断增强全民的纳税意识,保护纳税人权益不受侵害,实现税收法治与德治的统一。

三、立足务实抓管理,实现管理与创新的同步提高。科学发展观是唯物史观以科学发展的理念和方法推进税收工作论文与中国新的发展实践有机结合的发展理念,它立足解决中国经济社会在新的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税务机关实践科学发展观,要紧紧结合税收工作实际,立足查找税收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按照破解难题的思路,寻找出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务实措施:一是要紧紧依托依法治税的思想,全面加强税收综合治理工作,使税收工作在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层面和谐推进;二是要借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理念,深挖问题致力破解,不断推进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升级升位,使税收征收成本不断降低,社会满意程度不断提高;三是在工作中要树立细节意识,善于从小问题入手,解决大问题;善于用哲学的眼光,从正反两个方面思考工作;在解决问题过程中要多考虑结果的负面影响,力求做深做透,不留后遗症;四是要加强税源管理工作。税源管理是税收征管的核心,是组织收入的源泉。要紧紧围绕税源管理做文章,向税源管理要思路、要成绩、要效率。重点要加强户籍管理,强化征管基础;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强化内部责任;围绕数据分析评估,利用经济指标,分析宏观税负和微观税负的关系,创新管理模式和考评奖惩机制,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向管理要效益要收入,更好更快地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

四、立足工作抓队伍,实现税收工作与干部发展的相互促进。科学发展观充满科学精神,其中“以人为本”包含了深厚的人文关怀,这就要求我们自觉遵循运用客观规律,推进和谐社会有序向前。税务工作的宗旨是“聚财为国,执法为民”。“聚财为国,执法为民”所依托的内部是税务干部职工,外部是社会和纳税人主体。因此要落实好科学发展观,前提是要使全体税务干部认真理解科学发展观的内涵,并自觉去实践。措施是推进人文管理,强化“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的和谐工作氛围。作为税务部门,单位之间、地区之间、个人之 间存在差异是难免的,但恰恰是有差异,才是和谐的基础。和谐是运动中的平衡,差异中的协调,纷繁中的有序,多样性的统一。所以,我们要充分认识作为税务机关推行人文管理的重要性,要以开展国税文化、廉政文化为抓手,深层次地发掘个体优势,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提高人,提炼具有地区特色的国税精神,形成个人的、团队的、集体的税务文化精神。对外要倡导团队服务意识,关心纳税人利益,用法律的武器构建公平有序的税收环境;用服务的手段帮助纳税人在经营管理中创造最大的价值;在税收环境中推行互动式服务,角色互换式思维,努力塑造协调平和的税收环境。

税法学论文篇7

新《税收征管法》不仅是调整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税收征纳关系的规则体系,作为一种文化,它还是启发和引导国民步入现代文明的教科书。新《税收征管法》促使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税收理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西方社会认为纳税是现代公民的要素,作为纳税人是很自豪的事,文明执法又是成熟的现代法律社会的标志和特征。新《税收征管法》体现出一种强烈的时代气息和现代法治观念,即着力培养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习惯。这种习惯的逐步形成,对于推动整个社会的"税收软件"的进步,必有不可估量的意义。二、新《税收征管法》存在的一些问题新《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在规范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纳税人权益方面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是,该法出台伊始,就遇到一些迫切需要在理论上、实践中解决的难题。(一)税收优先权的问题 新《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了税收优先权3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二是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执行以前的,优先于该担保债权;三是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这对于实际工作中税款"执行难"问题的解决确有帮助,但仍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一般优先权,在日本等国家民法上将其称为一般先取特权,指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定种类的债权人,就债务全部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新《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优先权虽有优先清偿效力,但这种优先仅仅是在某些方面的优先,税款的受偿仍落后于享有物权担保的债权,并且,由于我国破产实践中零破产现象③的大量存在,税款的优先受偿往往得不到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正是担保物权对特殊债权排挤的结果。可以预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担保物权排挤特种债权的现象将会更为普遍。再加上债务人为了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往往在其财产上恶意设立担保债权,这就使得国家税款更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另外,需要澄清的是,新《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收的一般优先权制度,并不等于就承认税收权力和私法债权在性质上的同一性,也就是说,税仍不是债。 首先,税与债性质不同。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参与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一种经济手段,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征;而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自愿性、有偿性和对等性的特征。其次,特定种类的债应区别看待。大陆法系各国规定的一般优先权主要有:司法费用一般优先权、劳动(雇工)工资一般优先权、社会保险费一般优先权以及税收一般优先权等。严格地讲,司法费用一般优先权及税收一般优先权与劳动工资一般优先权是不同性质的;如果说劳动工资一般优先权因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还称之为债的优先权的话,税收优先权、司法费用优先权则因涉及国家政治权力的参与和保障而不能称之为债的优先权。再次,税务机关与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不同:(1)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代表国家行使税收征管权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体地位平等。(2)税务机关不拥有对税收的所有权、分配权、处分权,也无权放弃欠税的清偿权,税收收入不属于税务机关,而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和支配权在国家;而债则不同,债权人拥有并行使全部权利。税不是债,甚至不是特定的债。④ 认识了税和债的区别,就会发现,税收优先权理应高于有担保债权的优先权。遗憾的是,在新《税收征管法》中及现行破产法律制度中,税务机关的法律地位并未高于债权人,这不利于对国家税款的有效保护。(二)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新《税收征管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进行了重新修订。但在操作过程中,税务机关执行的力度和效果均与立法设计有很大差距,甚至会产生“今不如昔”的反面效果。在实践中,税务机关采取这两项措施,颇费周折。不仅要用较长时间去执行诸如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报县以上(分局)局长批准等一系列前置程序,而且由于目前税务机关很少有专门执行机构来追缴税款,故只能从现有的稽查一线人员中抽调部分人力去执行这两项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稽查力量,影响了正常稽查工作的开展。另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于时间紧迫,纳税人随时都会闻风而逃,为避免在采取措施之前企业便已人去楼空,税务机关只能而且必须越过前置程序而直接执行税收保全或强 制执行措施,但如此一来,势必使税务机关在将来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处于“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被动、不利局面。

税法学论文篇8

4.宪法应清晰地界定国家税收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政策,应起到约束政府税收行为的作用,确保公民在交纳税收以后的剩余部分能够维持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且这种生产和生活能够持续地保持扩大和上升的趋势。 5.法律的至上性原则,即一切税收法律都不得违背宪法,不得侵犯宪法所保障的各税收主体的权利(力)和自由。政府征税所依据的法律,只能是人民行使权力的议会制定的法律,这意味着不允许存在任何超然于宪法、税收基本法和相关税收法律之上的权力,意味着任何人不得因违反宪法和税法之外的原因而受到法律的制裁。此项原则十分重要,它是法治政府和专制政府的界限所在。在实行法治的地方,政府(各级)不能随心所欲、为所欲为。 6.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宪法和税收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每一位公民,所有的公民都有服从国家宪法和税收法律的平等义务。法律的平等性原则在税收上还有公平的含义:税收负担必须依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配,负担能力相等者税负相同,负担能力不等者税负不同。当纳税人的负担能力(纳税能力)相等时,是以纳税人获得收入(取得所得)的能力,为确定负担能力的基本标准,当所得指标不完备时,财产或消费水平可作为补充指标。当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不等时,应当根据其从政府活动中期望得到的利益大小缴税或使社会牺牲最小。 7. 人民仅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有权拒绝这个范围之外的任何负担。人民的纳税义务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因法律修正而变动。人民的财产权亦不受法律规定之外的任何干涉,人民有权保卫自己法定的和神圣的财产权。 8.越权无效原则。即国家行政和税务机构必须依法行政,必须在立法机关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税收职权,一切税收活动必须以宪法和法律条文为依据。任何行政和税务机构不得在数手法律之外行使职权。民众对政府和税务机构违反宪法和国家税收法律的行为有权抵制,政府和税务机构因自身的不法行为给民众造成损失,应予以补偿和救济,所有的政府官员和税务工作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9.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新的法律不能适用于过去已经发生的行为。溯及既往,意味着用今天的法律来指导人们昨天的行为,因而在法理上、逻辑上、情理上都是极为荒谬的。不溯及既往的含意是,一部新税法实施后,对新税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延用旧法。该原则的出发点在于维护税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在实际运用该原则时,也有一些国家采取“有利溯及原则”,即对纳税人有利的予以承认,对纳税人不利的则不予承认。 10.一切税收法律的执行都必须接受违宪审查,审查工作应由最高法院、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承担。 我国现行宪法在公民权利和国家架构等方面的规定在形式上与大多数西方宪政国家的宪法很相似,但我国宪法文本在税收方面的欠缺却是明显的。税收,这个无论对于政府还是公民都至关重要的问题,在建国以来的4部宪法中,竟然都从未作任何规定,国家税收权力的归属至今都是阙如的,既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也没有明确说明征税是否需要代议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同意。在这个涉及国家生死存亡和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最重要问题上竟然是空白,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缺憾,并在税收实践中引发了诸多的问题。 第一,我国宪法没有明确人民代表大会税收立法的专有权,导致税收立法“越权”的现象。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代表着全国人民当家理财,实行的是彻底的议会中心主义,是很先进的制度,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也一再表明这样的制度具有无可替代的优越性。问题在于,代表着全国人民的人大却没有税收立法的专有权,也就是说,除了人大,别人也可以立法或以条例之类的形式变相立法,上面那句“一切权力”的话就成为虚置的了。由于宪法不作为,征税权几乎全部由政府自己“越俎代庖”了。目前我国税收法律有80%以上是由国务院根据人大授权以条例、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的,经全国人大立法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3部,甚至一些实施细则之类的制定权还被下放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更低层次的政府部门,事关绝大多数纳税主体权利义务的税收规范并非由代表全体纳税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行政机关成了规定税收要素的主要主体,这种状况无疑是与税收的宪政原则背道而驰的。从理论上说,如果需要,政府想征多少税都可以做到,中间没有任何制约和监控的政治环节。这就演变成一个怪现象,政府 每年的预算都需要拿到全国人大去审核批准,而政府决定新征税种或提高税率却不需要全国人大来批准,成了只管出不管进,睁开一只眼却闭上另一只眼。由于我国税收不是基于博奕而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也不是纳税人讨价还价的场所,因而宪政税即税收法定的原则在公法上就完全被忽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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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一、引言 二、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来源 (一)宪法 (二)超国家法和国际法 (三)国内法律 (四)行政规则 三、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方式 (一)立法保护 (二)行政保护 (三)司法保护 (四)纳税人自我保护 四、纳税人权利保护之内容 (一)与税法的合法性相关的权利 (二)税收行政程序中的纳税人权利 五、结语 一、引言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纳税人权利在第三次税制改革浪潮的契机中,得到了全球性的普遍关注和保护。纳税人权利保护不仅得到了立法的重视,而且征税机关在行政方面也进行了全面改革,新型的以服务为导向的税收行政模式得以普及和推行。因人权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一些国际组织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也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卓有成效的是欧洲联盟与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欧盟明确要求其成员国尊重和保护人权,并积极推动税收领域的纳税人保护;OECD更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对其成员国进行了一次纳税人权利保护状况的全面调查,并在1990年公布了一份调查报告,敦促其成员国加强纳税人权利保护。 可以说,纳税人权利已经成为世纪之交现代税法的主流话题,如何合理配置并规制征税机关的征税权力,如何加强纳税人权利保护并努力实现纳税人对税法的自愿遵从,成为现代税法需要探索和解决的新课题。由于纳税人权利概念的提出不过是最近20年左右的事情,而纳税人权利保护更是一个刚刚引起重视和得到关注的问题,因此,分析各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状,探寻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一般规律与共同特点,既为本国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和借鉴所必须,同时也为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纳税人权利走向国际合作与发展所需求。鉴于此,本文拟对20世纪80年代以来燎原于西方发达国家的纳税人权利保护予以一般分析,所谓一般分析,即适当忽略各国因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传统不同而对纳税人权利保护产生的具体差异,而着重关注于当代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趋同性和主要特点,选取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来源、方式与内容三个基本方面予以提炼和评析,在有意识的前瞻性分析中为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深入研究构建一个基本框架。 二、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来源 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来源,也即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主要根据,主要是指纳税人权利的法律渊源,但纳税人权利保护并不限于法律的渊源,不具有正式法律效力的行政规则也能为纳税人提供法定权利之外的行政性保护,从而在实质上扩展了纳税人权利。概览各国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现状,纳税人权利的来源可以归结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宪法 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宪法中的涉税条款是一国纳税人权利最重要、最根本的渊源。现代法治国家,宪法就是"人民自由权利的保障书"。宪法确立的民主原则、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均构成纳税人权利的重要根据。宪法中的三权分立原则以及适用于所有法律的一般规则,如禁止溯及适用、平等适用等规则均适用于税法的立法、执行和司法,纳税人可以据此主张违宪的税法规定无效,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更是纳税人权利可以直接援引的根据。由于公民是一国税负的主要承担者,各国宪法大多明确规定公民有纳税的义务。因此,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然也应成为纳税人可以直接据以主张不受征税权力过度侵犯的基本界限和保障。宪法中的涉税条款则一般包括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和量能负担原则。公民仅依法承担纳税义务,国家征税必须经由公民或者他们选举产生 的代表同意,税收立法权由议会遵照立法程序行使,税收在一国国民之间平等征收,公民按照各自的经济能力负担相应的税收,税收必须用于法定的符合国民整体利益的目的。这些宪法上的税法基本原则保证了税法的正义性,为纳税人的征税同意权、用税监督权和税负公平权提供了根本依据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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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三种保护方式目前在各国的适用范围各不相同,作用大小也有差异。一般而言,法治健全,重视民主以及强调三权分立和制衡的国家,比较重视立法保护和司法的违宪审查功能,如前述美国和德国。但是现代行政的扩张趋势,也使得行政保护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质和量能产生根本性影响,这使得行政保护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加强。但由于三方面的保护各有优势和触及不到的地方,因此,各国纳税人权利保护往往结合三者形成一个立体的防护网,以便为纳税人权利提供周到、确实的保护。 (四)纳税人自我保护 需要特别提出的是,与纳税人权利的来源不相对应,但同样构成发达国家纳税人权利保护机制之网的,还有另一种重要且不可忽视的保护方式,即是纳税人的自我保护。事实上,近代税法中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确立,本身即是纳税人不懈抗争,争取民主、争取法治、争取人权的斗争成果,而纳税人权利在20世纪80年代引起广泛关注,同样与纳税人自身积极的维权行动分不开。[30]如今,纳税人的自我保护已经发展表现为各国纳税人协会组织的广泛建立以及其积极有效的维权活动。[31]目前,不仅许多发达国家均设有纳税人协会,而且国际纳税人协会也已成立。世界纳税人协会(WTA)是全世界纳税人协会的联合机构,成立于1988年9月29日,设在美国华盛顿特区,属非营利性组织。当时组建的目的是联合起来,共求降税。2000年,该组织正式更名为国际纳税人协会,共有来自6个大陆34个国家的39个成员协会,协会现已成为降低税率、减少浪费、协调政府和维护全世界纳税人权益的统一战线。此外,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芬兰、俄罗斯、日本等国家均组建了自己的纳税人协会。其主要宗旨均是降低税负、监督政府财政支出、减少公共支出、促进税制公平、协调政府与纳税人的关系、为纳税人提供多样化服务等等。从纳税人协会的工作内容来看,积极行使纳税人的民主权利,监督政府的预算与开支,以教育、培训、宣传、交流、研讨、咨询等多种方式努力提高纳税人的自我保护能力,并在适当的时候代表纳税人利益与政府交涉是协会工作的特色。纳税人协会的组建及活动,使得分散、弱小的单个纳税人得以组织的力量、行动的力量来对抗庞大、强大的国家及其征税机关,为纳税人权利的争取、扩展和维护提供了有力的组织支撑。因此,纳税人的自我保护已经构成现代纳税人权利保护不可分割与或缺的重要方式。 四、纳税人权利保护之内容 纳税人权利来源的丰富性决定了其内容的多样性。对于当前各国所保护的纳税人权利,可以大致分为两个基本的类型[32]:第一种类型是与税法的合法性相关的权利。这些权利直接产生于纳税人和税法之间,是税法具备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基本条件。例如,确定性权利,公平负担的权利,不被双重征税的权利,不受歧视的权利等等。第二种类型的权利,则与税法的具体适用和实施相关,主要产生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日常征管程序中,是一个遵守税法、诚实纳税的纳税人理应在税收征管程序中享有并得到保护的权利,例如隐私权、机密权、知情权、正当程序权利等。以下根据上述基本分类并结合税收征管的具体程序,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具体内容予以分析。 (一)与税法的合法性相关的权利 1.税法的公布与信息权(right of acess to information) 一国必须将现行适用的所有各层级的税法公布出来,对纳税人而言是一项特别重要的权利。法律的公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有效实施的前提条件。然而,税法的公布对于税收法治却具有特别的意义。因为,现实发挥作用的税法除了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外,还有大量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性规则以规章、条例和内部规程的形式存在。这些行政性规定往往比那些高层级高效力的法律具有更为实际的执行意义,对纳税人权利和义务有着更为直接的影响,而这些规则却往往并没有象正式法律那样有对外公布的要求,这使得纳税人处于不得而知的信息缺乏状态,自然很难完全遵从。直到最近,一些国家对内部行政规定的公布开始重视,如南非即要求公布所有涉及税制运作的规范,无论是立法规范或是内部行政规范。[33]美国在1998年颁布的第三部《纳税人权利法案》(Taxpayer Bill of Rights 3,TBR3)中要求加强信息披露,责成财政部长制定一系列便于纳税人知悉和了解税法的信息通告,征税机关对税法任何的解释和说明均必须及时提供和告知纳税人。[34]美国国内收入署为保证纳税人信息权的享有,定期免费发放纳税人权利手册以及有关税法信息的最新资料。英国《纳税人权利宪章》将信息权与获取帮助权一并规定,"税务局和海关负有帮助纳税人了解并履行税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的责任。"加拿大《纳税人权利宣言》明确规定了纳税人的信息权--纳税人有权期望政府将尽所有合理的努力使其能得到关于所得税法全面、准确、适时的信息。[35]OECD在1990年关于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调查报告中,也将"纳税人有权获得最新的有关税制实施和税额评估方式的信息"作为纳税人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36]不过,目前仍有很多国家尚未有这方面的法定要求,例如日本,税务机关如何运作的大多数规定,纳税人均是不得而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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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收行政程序中的纳税人权利 税收行政程序中的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具体的税收征收管理程序中所产生的权利。由于此类权利纷繁复杂,本部分将按照税收行政程序的主要环节和流程对各国规定的相关纳税人权利予以集中分析。[42] 1.信息收集程序中的纳税人权利 为正确评定纳税人应缴纳的税额,税务机关需要有关纳税人的税务信息和资料。各国一般赋予税务机关广泛的信息收集的权力并规定纳税人有提交申报表和相关纳税信息的义务。通常,税务机关从纳税人提交的纳税申报表中获取他们所需的大多数信息,但有时也需要进一步向纳税人和第三方收集信息。例如,如果纳税人申报的信息不充分或是明显不正确,税务机关有权要求纳税人提供补充信息和正确信息;为核实纳税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防止避税和逃税,也需要从第三方以及其他政府部门甚至外国税务机关获取信息。与税务机关信息收集的权力相对应,各国一般规定第三方的信息提供义务。包括雇主提供雇员的工资薪金支付信息,银行提供客户的利息支付信息,公司提供股东的股息支付信息等。有些国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还必须自动地将有利息收入账户的居民和非居民客户的名字报送给税务机关。几乎所有国家的税务机构拥有向其他政府部门获取纳税人信息的广泛权力,只有少数国家有一些具体的限制,如比利时的公共信用机构、新西兰的统计部门、瑞典的国防、汇兑、外交部门是排除在外的。[43] 税务机关拥有如此广泛的信息收集和获取的权力,对纳税人隐私权和秘密权无疑构成不确定的威胁。为保护信息收集和交换中纳税人权利不受侵犯,应该从税务机关的权力限制和纳税人秘密保护两方面努力。首要的是确定税务机关信息权力的界限,包括信息的内容限制、收集限制、使用限制、贮存限制。具体而言,税务机关收集的信息以及纳税人提供信息的义务一般要求仅限于与正确评定纳税人应纳税额必要和相关的信息。税务机关向第三方要求提供纳税人的有关信息资料之前,必须告知纳税人,除非这种预先通知会有碍税收调查。税务机关所掌握的纳税人的信息资料只限于用于税收目的,而不能用于与此无关的任何目的。税务机关掌握的纳税人信息一般不得向第三人披露,转让定价制度中,如果涉及纳税人的机密信息,税务机关有义务不向第三人透漏。在大多数国家,税务信息是可以提供给社会保障部门的,在有些国家,还可以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但是这种提供仍应受到与适用于税务机关相同的秘密保护的限制。许多国家还允许将纳税人信息提供给公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不过这种信息的交流受到非常严格的规则限制,而且往往根据个案决定是否允许交换。[44] 根据国家之间的双边和多边税收协定,一国纳税人的税务信息可以应外国税务机关的请求而提供,由此进行的纳税人信息资料的交换和传递往往会对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以及竞争地位产生影响。因此,随着国际税务合作的加强,应该加强跨国信息交换中对纳税人的隐私和机密权利的保护。具体保护规则可以由协定规定,但是,对于一国选择提供的信息,应该有一个有利于内国纳税人保护的最低限度标准,即这些信息的提供不会使纳税人在外国遭遇低于内国的税收待遇。[45]尤其是当信息的提供显然会损害纳税人的竞争地位时,征税机关应该拒绝提供和交换该信息。此外,所有提供和交换的信息必须严格限定于税务目的,而不能用于非税目的。 由于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多数国家已经借以建立了有关纳税人信息的数据库。通过纳税人识别号码的运用,这些数据库可以根据各种来源的信息资料对纳税人信息进行自动稽核和相符性检验。这大大提高了税务机构的工作效率以及评税的准确性,对于打击偷逃税也有重要效果,但纳税人的机密和秘密权却因此遭遇威胁。因此,各国一般对这些数据库进行严格的控制和管理,一方面加强技术控制,防止电脑骇客的恶意攻击导致信息泄漏,另一方面,严格规制税务机关未经授权向第三方泄漏纳税人的有关信息。一般纳税人也有权对数据库中的相关资料进行证实。此外,部分国家还加强了对电子信息数据库使用的立法规制。例如,澳大利亚的《隐私权法案》(Privacy Act)、德国的《数据保护法案》(Data Protection Act)、瑞典的《瑞典数据法案》(Swedish Data Act)、英国的《数据保 护法案》(Data Protection Act)等。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6103节规定了秘密保护条款,奥地利、法国、挪威也有电子数据保护法律。为保证数据库的合理使用,挪威还设有数据控制机构、瑞典设有数据监督机构来具体监督和管理数据库的建立与使用。[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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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治的原则和精神已渗透到税收领域的方方面面,依法行政成为对税务机关最本质、最核心的要求,正如江泽民同志指出的那样,“依法治国,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针”。[1]因此,从法律的角度,研究探讨税收执法主体及执法权限问题,进一步规范主体设置,合理划分税权,提高其法律化水平,对于更好地发挥税收职能,防止机构人员过度膨胀、税收执法权滥用,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一、税收执法主体及执法权限概述 (一)税收执法主体及执法权限的涵义 税收执法主体即税收执法权力主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国家税收征收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具体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在我国,根据征收税种及征管范围的不同,税收执法主体又包括国税系统、地税系统、海关系统、财政系统,以及港、澳、台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执法机构。由于税务系统作为税收执法主体的普遍性以及海关、财政系统作为税收执法主体和港、澳、台地区的特殊性,本文仅以税务系统作为税收执法主体的地位进行研究、分析、探讨,同时涉及税收执法权限问题的研究。 广义的税收执法权即税权,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税收司法权。狭义的税收执法权即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进行税收管理活动的权力,具体包括税款征收权、税收减免权、税务检查权、税务处罚权、税务复议裁决权及其他税务管理权。我们本文所探讨的是广义的税收执法权。税收执法权限是指上述各种税收执法权力的设置、行使的范围和限度。目前,虽然《税收征管法》已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税收执法权的内容、行使的方式、方法,但是从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要求来看,这种权力的规定和划分还远远不够。 (二)税收执法主体与执法权限的关系 税收执法主体与执法权限关系密切。执法主体决定执法权的行使及其效果,执法权限决定执法主体的活动范围,两者相互联系,互为依存。研究税收法律关系,其深层次的问题是执法主体及其权限的关系问题,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体制上的问题。税收执法主体,不仅是指具有执法资格的税务机构的设置及其权限范围的界定等组织管理上的问题,而且也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税收执法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任何行政权的授予、行使、监督都要靠法律去规定。《税收征管法》对此已作了原则规定,该法总则第3条、第5条、第11条、第14条规定了税收法定主义、国地税征管范围划分、税务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及税务机关的内涵等。 (三)研究税收执法主体与执法权限的意义加强对税收执法主体及其权限的研究,明晰税务机关内部各执法主体的职能、权限,对促进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是为了进一步深化税收执法主体及其权限的理性认识。税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须三个构成要件,①执法主体合法,即对外行使税收执法权,进行税款征收、管理活动的税务机关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执法主体资格。②符合法定权限。即执法主体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出影响纳税人权利、义务的决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由于执法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税收征管职权,该法律后果的责任承担主体即归国家。③符合法定程序。即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程序违法同样导致税收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程序合法、公正是现代行政法的要求。因此,从严格意义来讲,我们要确保税收执法行为合法有效,必须首先保证税收执法主体合法,其次是保证在法律、法规规定执法权限范围内活动。实践中由于税收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导致税务机关在诉讼中败诉的例子不少。就是因为我们认识程度不够,地位重视不够。合理地设置主体,科学地划分权限是解决一切税收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前提,合法的主体在法定的执法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是税收工作的基本准则。但是,任何形式的主体设置和权限划分都应该遵循公共行政的基本原则,既能降低成本高效地为国聚财,又能真正体现便民利国的治税思想。研究它,就是要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吸取教训,明确依法治税的难点和重点问题,以便有的放矢地加以解决。 研究是为了进一步提升税收执法主体及其权限设置 的法律地位。我国税务系统的体制改革,是随着1994年分税制改革而逐步推进的,改革征管模式,建立专业化征管机构,实行重点稽查,与此相适应的机构、人事制度同步进行改革,但从总体上来说,这些改革都是在政策、制度的框架内进行,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次上,总的看来,显得零乱而没有章法,“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现象比较突出,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们认为,征管、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必须有法律去保障,改革的宗旨、措施、内容要限定在法制的框架内,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精神实质。只有这样,才能理顺机构关系,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二、我国税收执法主体及执法权限划分中存在的问题 (一)从当前我国税收执法主体的设置看 目前,我国税收执法机构设置比较混乱,各地名称不统一,不规范,机构庞杂,这是我国税收执法主体的主要特点,这种状况终将导致权限交叉,职责不清的税收执法格局。就税收执法主体而言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国、地税系统之间机构设置不统一。国、地税作为税务机构,仅是在征收税种及入库级次上不同,其管理模式和机构不应有较大差别。但目前,在机构设置上由于征管改革、机构、人事改革不同步,再加上两者垂直管理程度不同,二者的差距越来越大。以河南国、地税为例,在机构设置上:河南国税系统省辖市、县(区)局城区设立了专业征收局、管理局、稽查局,改革原有大而全的基层征管单位。河南地税系统虽然去年进行了人事、机构改革,人员有所精简,但机构设置没有大的变化,基层征管单位中征收、管理、稽查职能没有完全分开,而且在市地一级设事业编制的发票管理局、县级单位设发票管理所,全省有6个地市保留了涉外分局设置。 2.在地税系统内的机构设置也比较混乱。据我们调查,河南地税系统的机构设置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按行政隶属关系设置,即一级政府,一级税务机关,如省、市、县(市、区)、乡(镇)地方税务局、分局、所,这是很普遍的情况。二是按经济区域设置,即在一些偏远山区,一些所人员少,为降低征税成本,一些地方按经济区划设立中心税务所,把原按乡设立的税务所合并起来。三是按纳税人种类设置一线征管机构。如车辆运输、建筑安装等行业,一般比较零星、分散、不易控管,各地为了进行统一管理,专门成立了车辆税务所、建筑安装税务所等等,对这些业户的税收实行专业管理。四是按纳税人隶属关系设置。如省、省辖市、县(市、区)直属局,分别管辖省直、市直、县(市、区)直区域内的税收事宜。3.在税务司法协助中产生的临时性协调机构大量存在。如为了加强与公安机关联系,打击涉税犯罪,一些地方与公安机关联合成立办案机构,有的称“打击涉税犯罪办公室”,有的叫“税务公安联合治安室”,有的叫“”税务派出所“,名称不一,但职能类似。一些地方为加大税务处罚案件的执法力度,与法院行政庭联合,成立了税务案件执行室,专门负责税务强制执行案件的执行工作。还有一些地方为了加大内部执法监督,与检察院联合成立了预防职务犯罪办公室等。这些做法,最终导致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交叉与混合,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涉及应诉案件时,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往往一同被告上法院。 4.在税务系统外部,以税收名义执法的机构广泛存在。这类机构往往是地方政府为一定目的以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工作的名义组织一部分人征收税、费。基层税务机关人员少,力量薄弱,税收工作离不开基层政府的支持,一些单位还把地方政府的支持、协助征税作为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方式。如一些地方政府为加强辖区内发票管理,实行以票控税,组织财政、国、地税部门,由政府牵头,成立发票管理办公室,抽调人员,以发票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对外执法。还有一些地方成立了“财税管理办公室”、“财税工作领导小组”,将国、地税、农业四税及有关收费项目统管起来,组织人员统一征收税费。这一机构或称联合执法机构的做法与税法规定是不相符的,机构本身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税收征管法》第5条明确地将税收征管权力赋予税务机关,第29条进一步明确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5.委托关系中受托主体(即人)比较复杂,不仅有单位还有个人。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但是税务机关仅可以对少数零星 分散税收委托有关单位。在实际工作中,部分税务所对零星税收大量委托村文书、村组负责征收,一些符合条件的单位,由于按规定提取的费用太少而拒绝税款,使基层税务机关无法及时征收这部分零星税收。(二)从我国税收执法权限的划分来看1.过于强调税权的集中,忽视了地方应有的立法权。我国的税收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地方仅有极个别小税种的确定权,这固然有利于维护税法的统一和完整,但却极大地损伤了地方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在地方政府缺乏必要税权、地方财政支出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为了补充财力,不得已设立收费权,导致地方收费权限和收费规模膨胀。据了解当前地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收费项目繁多,以大项计400项左右,按小项划分,高达1200项,收费的量大致是税收总量的1.7倍[2],甚至更多,这种地方收费扩大化的趋势是在我国经济转轨时期伴生的一种独特的分配现象,具有一定的背景,主要原因是因为在地方税收收入满足不了地方支出,而且缺乏必要税权的情况下,地方滥用收费权,以至出现“费挤税”现象。其结果不仅加重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而且扰乱了政府分配秩序、侵蚀国家税基。因此,我们认为从某种程度上讲,地方收费权的扩张是地方缺乏必要税权的必然结果。 2.国、地税税收执法权划分不清,权限交叉现象普遍存在。表现在:一是同源税的管理上,国、地税系统存在职权交叉。同源税即对同一课税对象分别按不同的税率课税,形成相应的税款归属。目前我国几个重要税种如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都成为同源税,分别由国、地税两家税务机构征收管理。对大多数纳税人来说要面对国、地两家税务机构,缴税时必然有先有后。但在纳税人发生欠税情况时,需要追缴税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国、地税局的税款应按怎样的顺序或比例追缴,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二是地税部门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业户附征的城维税的征收管理难以落实到位。由于城维税是在增值税、消费税的基础上征收的,如果国税部门对这部分税收有漏征漏管或征收不到位的情况,导致地税部门无法征收城维税。三是国、地税的税收检查权存在一定交叉。对共管户,国、地税稽查局都有检查权,国税查国税征收的部分,地税查地税征收的部分,企业一套账簿被两家税务机关重复检查,增加了企业负担。特别是实行企业所得税中央与地方共享以后,国税查出的税收一定比例是地方的,而地税查出的税收一定比例是国家的,双方又都在一个企业检查,造成执法的交叉和冲突。 3.税收司法权的行使主体缺位,司法保障不力。在我国税收立法、执法、司法三要素中,司法力量最为薄弱,还有一种情况是,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税务法院,也没有一支专门的税务警察队伍。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税收司法保障不力,税务人员被殴打,税务行政处罚的执行迟迟不能到位,诉讼效率低下,刑罚不及时,大量的涉税犯罪得不到彻底惩治,这不仅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也不利于对涉税犯罪的打击与预防。 目前,我国规定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但是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及查处力度从实践来看不敢恭唯。近年来,虽然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公通字[1997]59号文件提出,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在打击涉税犯罪活动中要本着“各司其职、通力合作”的原则进行,但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少,效果不理想。比如税务机关与公安部门联合成立的“打击涉税犯罪办公室”,由于该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产生不少问题:一是松散型的警税配合,使税收执法刚性并无实质性提高,相反,由于对同一税务违法案件在查处过程中认识不一,产生矛盾,影响案件的办理速度。二是税务刑事案件是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竞合的案件,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如何衔接,公安机关在立案前有无查账权,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否必须经公安机关认可才能进入诉讼程序等一系列问题,都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三是由于税收领域法律较多,专业知识较强,而公安机关内部即使通晓财税基本知识的侦查人员也难于在短期内掌握多变的税收政策、法律及税收的专业技能,这将使公安机关在案件的立案、取证、定性上过多地依赖税务机关,缺少主动性,导致在查办税案时简单随意,不依法办事,有的甚至受经济利益驱动插手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造成执法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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