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查工作经验总结合集12篇

时间:2022-12-17 10:39:21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1

第二条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第七条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八条国家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九条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必须由被抽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检验机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国家监督抽查和拒绝寄、送被封样品。

第十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财政部门专项拨付的国家监督抽查经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确定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二条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抽点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产品发展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修订和调整。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目录》,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向有关单位下达国家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四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制订抽查方案。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提出方案,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意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抽查企业名单。确定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抽查企业的数量。必要时,可以专门指定被抽查企业的范围;

(六)抽查经费预算。抽查经费预算应当按照不盈利的原则制定,主要包括检验费、差旅费、样品运输费、公告费等。国家监督抽查方案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等内容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十五条抽查方案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后,向承检机构开具《国家监督抽查任务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第十六条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监督抽查有关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各有关单位对国家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章抽样

第十七条国家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由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的人员、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严禁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企业参与接待工作。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国家质检总局开具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向企业介绍国家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二十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据、是否为合格待销产品、是否为出口产品、该批产品是否有合同、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确认。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企业,寄送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并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当及时向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情况,并对该企业按照拒绝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论处。

第二十五条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人员负责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二联、抽样单及抽查方案报送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论处。

第二十六条抽样之后,在市场上抽取的样品,检验机构还应当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并由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企业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该产品为该企业所生产。

第二十七条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后继续保留三个月。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八条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授权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国家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一般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部级或者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优先选用。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六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七条检验结束后,在生产企业抽样的,应当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该生产企业,抄送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除按前款规定寄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应当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抄送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九条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留存,其余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经销和经销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报告必须于上报国家监督抽查结果之前以特快专递寄出。

第五章异议的处理与汇总

第四十条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检验机构收到企业书面报告,需要复验时,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应当按抽查方案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并应当在10日之内作出书面答复。复验结果抄报国家质检总局,抄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二条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纳入国家监督抽查经费。特殊情况下,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抽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将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报告及有关附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汇总抽查结果,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向社会国家监督抽查公告;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保的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以及拒检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转发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根据情况,可以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举办不合格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

对于某一地区被抽查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必要时可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向地方政府及地方党政主要领导通报质量问题。

第四十六条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

第四十七条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第四十八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四十九条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第五十条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复查申请自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监督抽查通报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五十二条拒检企业的产品,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企业,产品按不合格论处。拒检企业的复查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进行。

第五十三条应当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五十四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通知被抽查的生产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第五十五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一般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

第五十七条企业的主导产品在国家监督抽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对于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七章工作纪律

第五十九条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

第六十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六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六十二条检验机构不得利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六十三条检验机构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国家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检验机构和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2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型式试验、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技术机构,包括综合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气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机构)。

第四条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能的政府部门设立的专门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具有事业法人地位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等工作。

在特定领域或者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无损检测和定期检验工作。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特种设备数量及分布情况,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配置的原则,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按照规模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要求,鼓励检验检测机构联合重组,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向社会提供优质、可靠、便捷的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其规模、性质、能力、管理水平等核定为A级、B级、C级,具体级别核定条件等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规则》执行。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第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除外),能够独立公正地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二)单位负责人应当是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检验师(或者工程师)及以上持证资格,熟悉业务,具有适应岗位需要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

(三)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力量,持证检验检测人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数量应当满足相应规定要求;

(四)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

(五)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试验、办公场地和环境条件;

(六)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七)具有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时,其申请项目对应的在用设备数量(已落实任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核准项目规定的最低要求。

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核准规则》等规定执行。

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程序为: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申请资格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填写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的核准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经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申请机构。

其中气瓶检验机构申请资格核准,由所在地的市(地)级、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上述程序分别做出资料确认和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资格核准申请被受理后,申请机构应当约请经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并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实施鉴定评审。鉴定评审工作程序、内容、要求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批(其中气瓶检验机构鉴定评审报告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核准证》。审批和发证工作应当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核准证》有效期为4年。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复核准申请(其中气瓶检验机构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准申请)。复核准具体程序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有效期内,变更核准检验检测项目,其变更核准程序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有效期内,机构名称、负责人、地址、所有制及隶属关系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原受理机构备案并办理变更换证,同时告知检验检测机构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取得《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安排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报检的检验检测工作,落实检验检测任务计划,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依法实施检验检测,为特种设备的安全、经济运行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检验检测结论真实、可靠。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经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的技术负责人签署。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指派持有检验检测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对涉及的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中,不得将所承担检验检测工作转包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检验机构,不能如期完成本单位经核准的特定范围的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及时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在分包无损检测等专项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选择经核准的专项检验检测机构(材料检测、金属监督等未设立专项检测核准要求的除外),并对检验检测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在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检验检测结果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工作中,发现被检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检验案例。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科学可靠的检验检测数据档案,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的要求,实现检验检测与安全监察之间的网络数据传输和共享。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在核准的检验检测项目内开展的检验检测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进行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等影响公正性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检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检测项目、周期、方法、程序和质量控制要求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检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检验检测工作质量和工作人员行为等检查制约制度。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检验检测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加强检验检测人员安全教育,督促检验检测人员遵章守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检验检测,保证检验检测人员自身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必须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1次常规性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检验检测机构总数的25%,4年中至少应当对每个检验检测机构抽查1次。同时将监督抽查结果报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抽查考核。

常规性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的要求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考核规则》执行。

国家质检总局将定期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抽查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常规性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检查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常规性监督抽查连续2次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查、抽查考核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国家质检总局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核准证》。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情节严重的,由市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

(一)机构名称、主要负责人、地址、所有制及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在15日内向原受理机构备案并办理变更换证,并告知其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使用单位报检,或者未完成已落实任务范围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将所承担检验检测工作转包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

(四)检验检测机构分包无损检测等专项检验检测项目时选择未经核准的专项检验检测机构的;

(五)跨地区检验检测前,未书面告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未按有关规定向其报告检验检测结果的;

(六)发现被检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七)违章操作,造成检验检测人员人身或健康伤害的;

(八)未按规定填报检验案例、有关材料的;

(九)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三条暂停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期限为30日。

停检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其承担的检验检测任务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排其他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完成。

停检期满,由做出停检决定的部门视其整改情况决定。整改合格的,恢复检验检测;整改不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吊销《核准证》。

第三十四条被吊销《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2年内其重新申请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检验检测机构对鉴定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诉。

检验检测机构对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结果或者相关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向组织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或者做出相关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和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与支持。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的行业协会应当在促进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人员素质、推动改革创新和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发挥作用。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3

为进一步加强中药质量监督管理,整顿和规范中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秩序,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中药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按照国家总局、省局和市局的通知要求,制订中药质量检查方案及措施。

(一)工作目标

通过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中药质量控制行为,提升中药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水平,消除中药质量安全风险;严厉打击中药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掺杂制假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我市中药生产经营秩序。

(二)监督检点

1、重点单位:2013年以来抽验不合格的、有来信举报并查实的单位,中药材、中药饮片专营和兼营企业、医疗机构自制中药制剂等为本次监督检查的重点单位。

2、重点环节:

a、具有中药材、中药饮片经营范围的药品批发企业;

b、具有中药饮片经营范围的药品零售企业;

c、中医专科门诊;

3、重点项目:检查购进的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制剂的购入渠道以及供应商档案管理情况;购入合同和发票是否与实际购入量和使用量相符合;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供货凭证等是否齐全。

(三)职责分工

1、药品监管科负责医疗机构自制中药制剂的监督检查;

2、食品药品稽查大队负责中药材、中药饮片专营和兼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实施步骤

本次专项监督检查工作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4月30日止,各步骤相关要求如下:

1、企业自查自纠阶段(3月20日-4月1日)

开展宣传动员工作,督促辖区中药经营和使用单位,强化法律意识及质量责任意识,完善质量管理体系,依法、依规组织中药经营和使用,确保中药质量。

各中药经营和使用单位要对照药品管理相关法规的要求,开展自查自纠,及时排查质量管理过程中的隐患。对于在自查自纠工作中发现质量隐患的品种,应主动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2、现场检查阶段(4月1日-4月27日)

组织对辖区重点单位实施现场检查;督促相关单位对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缺陷项目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监督被检查单位整改到位;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3、监督整改总结阶段(4月27日-4月28日)

检查结束后,组织被检查单位质量负责人召开会议,通报检查结果,并对问题较多、较严重的企业进行约谈,确保对发现的问题整改到位。

(五)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抓好落实。各单位要高度关注当前中药生产经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高度警惕中药质量及安全隐患,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专项检查工作任务。

2、做好结合,注重长效。采用专项检查与跟踪检查相结合,一般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药品监管、稽查等环节要承担起各自责任,通过对中药经营和使用单位的专项检查,探索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3、搞好记录,及时报告。要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妥善保存相关档案资料。稽查办案和风险排查情况由市食品药品稽查大队汇总,定期上报。

二、检查进度及下阶段计划

从2013年4月1日至4月27日,我局已累计出动执法人员110人次,检查经营中药材、中药饮片的药店55家,批发企业1家,使用中药材、中药饮片单位27家,共抽中药饮片及中成药制剂18个品种已送市药检所检验。

三、下阶段工作计划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4

关键词:服装商品;监督抽查;抽查程序

服装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类商品。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面对市场上琳琅满目的服装商品,人们对服装的要求越来越高,除了要满足大家对服装款式和舒适度的要求,服装的质量也是消费者在挑选服装时要考虑的一个因素。为了保证消费者能购买到安全的服装商品,保障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避免受到劣质服装商品的毒害,监管部门一直以来都致力于组织开展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通过对销售的服装商品进行抽样检查,直接控制其终极渠道商品的质量,并对销售和生产的企业进行问责处罚。

传统服装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法

针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1年了《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暂行办法》。根据此办法,工商局组织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委托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各类商品交易场所经销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此办法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范围、内容、程序和要求等一系列工作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涉及抽样检验工作核心的细节内容此方法并未做说明。一直以来,监管部门对流通领域服装商品传统的监督抽查方法是参照其他相关监督管部门对生产领域的服装产品抽查模式来开展工作。由于抽样领域的差异,在生产领域使用的监督抽查方法并不完全适用于抽样场所在流通领域的监督抽查。通过对之前在流通领域的服装商品的抽查分析,传统的服装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监督抽查“总体”概念混淆,“批次”概念深入人心。传统的服装监督抽检中将批次当作总体来理解,在对抽查商品要进行总体描述会用批次来形容所抽查的商品。批次来源于产品标准、生产验收或交易过程中,会对每批次生产的产品进行验收检验。当服装产品流通到市场后,批次的概念就会很混乱。因为服装在生产过程中,同款式的服装会生产多批次,可能在商场销售的10件衣服来源于生产中不同的10个批次。因此将批次的概念套用在流通领域的抽查中是行不通的。

(二)抽样方案不统一,判定规则不确定。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目的是通过直接对商品的监督抽查,有效地监管流通市场上商品的流通,确保商品安全有序地流通。监督抽查作为一个监管手段,其起到的作用显而易见,淘汰了很多问题商品,通过对抽查结果的公开,让社会越来越关注商品的质量问题。通过舆论的渠道,全国一起来监督商品的质量,这对知法犯法的企业也起到了很大程度的震慑作用。但是在目前监管部门在流通领域组织的监督抽查过程中,抽样方案不统一,判定规则也是各不一样。目前各地监管部门在对同一商品的检测中,会使用不一样的抽样方案,比如对抽样数量的要求差异很大,使用的抽样方法迥然不同,对结果的判定规则也是各式各样。

(三)“基数”理解成“现场基数”,导致抽样结果应用价值降低。在服装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抽样过程中,往往会将销售现场的服装商品的库存量理解成抽样商品的基数。但是在一般的流通领域,服装产品的库存量很少,有的甚至只能满足抽样的数量要求。这种情况下,如果所抽的商品被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后期的处罚工作将无法开展,因为所剩商品已所剩无几或者是已被全部抽走做检验。工商部门开展监督抽查的目的是发现问题,然后高效的处理问题,由于“基数”问题的限制,根本无法有力地打击到劣质服装商品的生产和销售。

探讨科学有效的服装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法

经过十几年对流通领域服装商品的监督抽查,如何开展抽查工作才能更具有科学性和代表性,这个问题亟待解决。

到目前为止现行有效的国家抽样标准有20个,涉及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样检验、生产方和使用方的验收抽样检验以及产品买卖的交易抽样检验等。其中与监督抽查相关的标准有: GB/T 2828.4—2008 《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4部分: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GB/T 2828.11—2008 《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11部分:小总体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GB/T 6378.4—2008 《计量抽样检验程序 第4部分:对均值的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GB/T 16306—2008 《声称质量水平复检与复验的评定程序》、GB/T 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 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根据每个标准的特点和使用范围,可以应用在服装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有GB/T 2828.4—2008、GB/T 16306—2008、GB/T 28863—2012。

GB/T 2828.4—2008《计数抽样检验程序 第4部分:声称质量水平的评定程序》规定了抽样的方案和评定的程序,用于评定某一总体的质量水平是否符合某一声称质量水平。标准中设计的抽样方案,确保了否定某一合格总体的风险控制在5%,不否定实际质量水平为声称质量水平的风险为10%,也就是把合格的商品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的误判可能性为5%,把不合格的商品判定为合格的商品的漏判可能性为10%。服装商品的监督抽样是计数型的监督抽查,因此一般组织的服装商品抽查都可按照此标准来执行。根据标准的要求,服装商品执行的抽样方案为(2,0)方案,“2”表示抽取样本量为两组,“0”表示分别对两组样本进行检测,发现不合格的样本数为“0”,即不得出现不合格,当出现任一组样本不合格,则判定监督总体不合格。使用GB/T 2828.4—2008的目的就是为了查找不合格,促使商品生产者在生产产品时严把质量关,因此此标准在制定抽样方案时,前提是保证所抽样本误判的概率为5%。

GB/T 28863—2012《商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程序 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情形》规定了在流通领域中对商品的质量特性进行质量监督时的抽样方法、抽样方案和评价程序,用于判定某一监督总体是否不符合某一质量要求,但是不用于判定某一监督总体符合某一质量要求。此标准对所抽商品的类型没有要求,不仅可适用于计量型、计数型等分立个体商品,也可适用于散装型商品。但是此标准只适用于监督管理部门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商品,或者消费者或者有关组织反映、知情人举报、监管发现有质量问题等具有先验质量信息的商品的监督抽样检验。因此,当服装商品在具有以上先验质量信息情况时,组织者可以选择GB/T 28863—2012作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依据。按照此标准的规定,采用抽样方案为(1,0)方案,即抽取一组样本进行检测,不得出现不合格。当不合格时,则判定监督总体不合格。

GB/T 16306—2008《声称质量水平复检与复验的评定程序》规定了在产品质量评定时,对核查总体的复检和对样本产品的复验的方法。服装商品抽样检验后,对于不合格的检验结果,企业若有异议可以提出异议复检或者复验。复检是在原核查总体中再次抽取样本进行检验,复验是指对样本产品进行重复性、再现性的检验。

通过对以上标准的分析,结合以上三个标准可以克服我们在传统服装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方法中遇到的问题。根据以上标准开展实施的服装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优点显著:

1.监督对象不受生产批次的限制。监督对象即监督总体,根据标准的规定,监督总体指“被实施核查的单位产品的全体”,根据监督的需要,可定义监督总体为“同厂家、同型号的产品为监督总体”,也可定义“不同厂家、不同型号的同类产品为监督总体”。服装商品一般可定义“同厂家、同款式的服装商品为监督总体”。

2.需要的样本量很小。符合流通领域服装商品分散、同款商品数量比较少的特点。样本量大,则检验的功效会比较高,发现不合格的监督能力会越强。从这个角度来看,样本量越大越好。但是由于受监督资源的限制,通常只能采用极小的样本,可能对客观上不合格的部分商品漏判。但是并不会加大对客观上合格商品误判的概率。

3.不能判断总体合格。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室监管部门对产品的质量水平是否达到要求而实施的检验,是对生产、经营方产品质量控制的监督。由于监督抽查是在生产方对产品检验合格基础上的检验,其任务不是确认商品合格,而是检查生产、经营方是否按相关标准要求把好质量关,出厂的商品是否不合格。而且,商品监督检验选用样本量极小的抽样方案,这种方案当样本不合格时对判定总体不合格产品误判的风险很小,而当样本合格时判定总体合格的风险很大。因此,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只适用于判定总体不合格。也符合监管部门查找不合格的初衷。

因此,在实施流通领域服装商品质量监督抽样工作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抽查方案,不可生搬硬套。流通市场的产品面临太多的变数,如果一味地参照传统的做法去操作,虽然也可起到监管的作用,但是无法做到对症下药,会导致监管效果甚微。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5

抓思想认识。出台了《关于开展江苏省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样本轮换工作的通知》。从工作内容、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三个方面对江苏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样本轮换工作做出了明确细致的部署。

抓组织领导。江苏总队专门成立了全省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样本轮换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织领导全省畜禽监测调查样本轮换工作。

抓方法培训。召开了全省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样本轮换工作会议。会议传达了全国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样本轮换工作会议精神,对全省样本轮换工作进行了部署;布置了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样本轮换摸底调查工作。

抓现场督查。要求各市县级调查队派员深入基层畜禽样本轮换摸底调查网点,现场指导摸底调查工作的开展,总队也派员赴部分调查县对摸底工作进行实地指导和检查,对各地的工作推进情况进行质量跟踪和全程监督。通过现场督查,摸清实际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并对摸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耐心细致的讲解。

广西总队 严控批零住餐数据质量

广西调查总队为确保批零住餐行业抽样调查数据真实可靠,实施五项措施严控调查数据质量。

坚持规范、统一,做好培训调查。广西总队认真做好培训,对调查中可能出现的拒访、瞒报等状况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预案。同时编制了调查员手册和辅助调查表,规范统一调查工作。

坚持直接上门、亲自填报。调查员坚持亲自登门访问调查对象,获取相关调查数据,并在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后,如实填写调查问卷。在现场调查过程中,调查员利用辅助调查表,认真耐心做好询问笔录。

引入首席调查评估员制度。在数据评估阶段,确定专项调查负责人为首席调查评估员,结合询问笔录和经营实际情况,第一时间综合评估数据。如在最终评估中仍有疑问,及时派有经验的调查员回访。

坚持督导员督查和调查经验反馈。有重点地抽取一半的调查市县进行现场督查。在督查中与当地调查队商讨解决问题的办法,并把好的工作经验及时通过总队网站反馈给各市县调查队。

吉林总队 完成党风廉政建设民意调查

日前,吉林调查总队顺利完成了2011年党风廉政建设民意调查工作。

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为确保党风廉政建设民意调查工作的顺利完成,吉林总队成立领导小组,下设督导组。总队与省纪委联合召开会议,传达全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民意调查工作培训会议精神。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6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中小型交通建设项目、地下工程、大型土石方工程以及建设前期的基础设施工程等,均应按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工程质量等级须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生产的建筑构件、半成品(商品砼除外),也应按本规定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机构与职权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总站)和各区(县)质量监督站是由政府授权的专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和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五条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市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质监部门和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  督促建设、施工(生产)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工作,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标准;

(三)  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  统一核定全市优良工程,颁发优良工程证书;

(五)  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  对属市立项的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七)  开展全市质检网和质监网活动,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本地区质量状况,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各区(县)监督站在区(县)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和市总站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对市政府规定属区(县)立项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部队承建的地方工程及穿插在城镇中的军队所属非军事工程,由地方监督站负责监督;军事设施及军队营区内的营房工程,由军队自行负责监督。

第八条  监督站有权随时检查施工(生产)工艺,抽查工程(产品)质量,调阅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和施工(生产)记录、试验报告、调试记录,听取有关单位对质量情况的汇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程序与内容

设许可证、地质勘探资料、设计图纸、施工合同、施工预算向市总站或区(县)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并交纳监督费,并凭监督站办理的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监督站报送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栋号安全管理情况审查与监督表》和施工组织设计资料,经监督站核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各项施工准备工作,符合要求后,签署同意开工的意见,核发开工执照。

第十一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开工前应由监理单位向市总站办理监督核验手续,经审查批准后由市总站核发开工执照。

第十二条  监督站在工程施工中应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抽查重点是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和影响使用功能及安全的要害部位。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跟踪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地基坑槽、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应经勘察设计人员、建设单位验收,并经监督员核验方可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其他隐蔽工程应经建设单位验收签证,方可隐蔽。

监督站接到核验通知后须派员在24小时内到现场核验。

第十四条  监督站有权对施工现场的原材料、砼构件、金属构件、各种门窗等半成品、构配件的质量(出厂合格证和检验单)进行抽查,必要时可抽样检测;监督站还可对工厂的生产工艺、检测手段、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凡变更设计、材料代用,应由建设单位抄送监督站备查。施工(生产)中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生产)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监督站报告,并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三天内提出质量事故处理方案报监督站备查。监督站在接到质量事故报告后24小时内应到现场查看,并配合有关单位参与质量事故处理,质量事故处理后,由建设单位向监督站提出复查申请,监督站在接到质量事故处理复查通知单后须在24小时内到现场复查。未经监督站复查认可不得擅自隐蔽,如超过24小时监督站未到现场复查按已复查认可论。质量事故处理后施工(生产)单位应写出书面报告报监督站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完工后,先由施工单位自验达到合格标准,提出竣工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后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最后报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建设单位申报核验质量等级时应提前七天将有关资料送交监督站,监督站接到申报核验通知后须在七天内提出核验意见。经监督站核验为不合格的工程或未经监督站核验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不得报产值、产量,银行不得给予办理工程结帐,银行办理工程结帐时应以监督站签发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为依据。

第十七条  竣工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抓紧返修或补强加固,以达到能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经监督站复查,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准交工。二次检验仍不合格者,除责成限期整改外,并报请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费用标准

第十八条  办理质量监督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该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开支。监督费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按第十八条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当监督费低于三百元时,按三百元计取,当受监的工程距城区10公里以外,50公里以内者,应按规定的费率加收15%的监督费;距城区50公里以外的,应加收25%的监督费。监督费先以合同总造价预收,工程竣工后再行决算,多还少补。

第二十条  各区(县)监督站上交市总站的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监理费的10%向监督站交纳工程质量核验费。

第二十二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监督站对提高工程质量作出成绩与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由有关部门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不具奋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可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领开工执照擅自开工者,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生产)单位对施工(生产)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者,责令其更正或重新检测鉴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偷工减料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隐蔽工程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验收签证而自行隐蔽的,对隐蔽工程应作检测、鉴定处理,其费用由擅自隐蔽的单位支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证或持证的构配件生产单位超越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持证的施工单位越级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由于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监督站对以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人员要严格按照质量监督规定开展工作,对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提供假证据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厦门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9月14日颁布的《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十八、《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不具奋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可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施工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领开工执照擅自开工者,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生产)单位对施工(生产)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者,责令其更正或重新检测鉴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偷工减料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隐蔽工程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验收签证而自行隐蔽的,对隐蔽工程应作检测、鉴定处理,其费用由擅自隐蔽的单位支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无证或持证的构配件生产单位超越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持证的施工单位越级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由于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第三十条修改为:“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7

土建工程作为整个项目建设基础,备受关注和重视。笔者作为一名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参与项目建设土建工程专业的监督,监督过程中及时发现质量问题,通过整改、补救等措施避免了质量事故的发生,为今后大型炼化工程土建专业过程监督,控制施工质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1 工程质量监督

1.1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内容及监督程序

1.1.1 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工作内容

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工作内容是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实施监督并进行质量信誉管理;对工程实体质量抽查;对工程质量证明文件审查;对工程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1.1.2 工程质量监督程序

对建设、勘察、设计、总包、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质量行为进行符合性检查;

核查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是否与施工和监理的检查结果一致;

核查报验单和相关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检(复)验报告、质量控制资料、技术资料等相关质量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按规定对发现的质量行为问题、实体质量问题进行处理。

1.2 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就是需要承担的责任单位、组织或者部门,也包括自然人(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

1.3 监督方式

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巡监和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停(必)监点监督检查。

2 常见质量问题

2.1 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监督注册手续滞后,建设项目的管理部门质量管理体系不完善;建设工程合同质量与验收标准条款内容没有针对性;交工技术文件管理不完善,特别是土建工程类;石油化工行业出台许多专业性验收标准,如:设备基础、储罐基础、道路、竖向等,在有些项目设计中没有得到执行;各类工程检测、勘察设计合同中与质量相关条款内容不完善。

2.2 勘察设计单位

详勘报告不详,勘察点不能反映地质结构实际情况,有的报告在施工平面内无勘察点;勘察人员多数采用直接观察法进行地基验槽,没有相应辅助手段;设计深度不够,白图、电子版图施工,外埠设计代表不能及时到现场服务;重大设计变更处理随意,工程联络单代替设计变更单;设计图纸过于筒化,无剖面,有些结构无图示,大量使用标准图集;勘察设计人员不参加工程验收。

2.3 监理单位

现场检查仪器、设备提供不满足要求;监理人员流动较频繁,造成工作不能连续;对施工所需试验室考核、签认不及时;对实体质量和过程资料检查不全面;不按监督计划规定进行报验,或不掌握报验时机;总监兼职项目情况较普遍。

2.4 检测单位

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向项目监理机构进行工程报验;检测机构现场作业质量管理体系不全面、检测机构交工技术文件整理归档不规范;

2.5 总包单位

项目管理人员的资格、配备及执行不到位;总包单位质量管理较弱,过多依赖于施工单位管理;对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审查、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不到位;总承包资料整理情况滞后。

2.6 施工单位

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方面质量三检,成品保护执行不到位;现场使用技术规范、标准、图例资料不全;验收规范标准等更新不够,施工方案经常出现过期标准;监督准备情况不好,缺少必要检查条件;实体施工低标准、与设计不符或不满足规范要求。

2.7 过程资料与交工文件

施工过程资料整理与实际不同步;验收资料和施工记录照抄设计说明、规范要求,不能反映实际情况;监理、总包单位对过程资料签认不及时;技术文件不严格执行归档要求,相关方责任主体单位检查不到位;执行验收标准不明确,行业与地区验收交工资料归档用表同时使用。

3 监督管理

3.1 日常管理

日常监督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重点,按照监督计划中设置好停(必)监点,开展针对责任主体单位质量行为、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3.2 引入第三方监督抽查机构

在项目工程建设中引入第三方监督抽查机构加强管理。第三方监督抽查指在承包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按一定的覆盖比例进行的随机抽检,它独立于承包单位直接归属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质量控制体系。

3.3 专项监督检查及质量大检查

定期或不定期由项目监督机构组织专项监督检查,目的是对普遍发生的土建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分析研究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和解决方法。

配合上级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掌握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和工程质量情况检查。

4 结语

虽然按监督程序对工程建设的土建工程进行监督,尽管做了大量的监督管理工作,责任主体单位对存在质量问题也做了积极认真整改,但每次检查都会发现一些质量,有些是重复出现、低标准施工还较普遍。土建工程监督管理涉及责任主体较多,质量控制过程贯穿整个工程建设周期,需要所有参建的责任主体单位树立质量第一意识,时刻注意每个环节的质量要求,才能提高施工质量。

5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探讨

随着质量监督管理事业发展,根据炼化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的特点,开展了有效的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确保了工程质量。面对石化企业发展需要,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上要不断改进和完善。

建管分离、建监分离,质量监督机构的设置相对独立,职能相对独立,体现出行使政府的执法监督活动权威性和严肃性。

从以工程施工阶段为主监督方式,转变为对整个建设过程各阶段进行监督;以对总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督为主,要向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加大监督力度;完善备案制,所有责任主体,均应到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推行停(必)监点报监工作计划管理,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推行监督档案管理标准,以手工填写资料为主,向全部电子模板化转变。

参考文献:

[1]中国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

作程序指导手册.石油工业出版社(2008).

[2]炼油化工建设项目交工技术文件管理

规范.Q/SY 1476-2012.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8

本次省级监督抽查的产品品种、检验项目、承检单位、完成期限详见《食品生产企业省级监督抽查方案》。

二、抽样检验

(一)抽样时,抽样单位应严格按照省局制定的新版《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检验/复查抽样单》格式,真实、完整地填报受检产品、受检单位等信息,不得漏填。

(二)受检生产企业应签订承诺书,并签字盖章后由抽样单位汇总分别上报下达任务的省局食品处、设区市局监督(食品)科(处)。

(三)抽取样品应向受检单位支付样品买样费并索取正式凭证。

(四)对治理“餐桌污染”专项抽查中已抽检的我省获证食品生产企业,所抽检样品同时作为省级监督抽查检验用样品,不再重复抽样。

三、结果判定

(一)检验项目有一项及一项以上不符合相应产品标准要求的,即判为:抽查该批次产品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不合格项为:不合格程度为严重(/一般);反之即判:抽查该批产品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合格。不合格产品的检验结果应经生产企业确认。

(二)检验项目不合格程度按国家质检总局年第83号公告公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定》中相应产品的规定进行判定。对总局未制定监督抽查规范的部分抽检产品,承检机构应根据检验项目制定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报省局食品处批准后,按细则规定进行判定。

四、结果报送

(一)各承检单位应按《方案》规定的期限要求,分别于月日、月日前完成省级监督抽查任务,并分批将《监督检验统计表》、《不合格产品及企业名单汇总表》、《合格产品及企业名单汇总表》、不合格检验报告、抽样单及种类产品质量分析报告的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本报送省局食品处。

(二)各承检单位应严格按照省局规定的产品类别,填报《监督检验统计表》。检验结果应录入检验填报系统(单机版),并按规定期限要求同时上报XML文件。

(三)对检出非食用物质和致病菌等高风险项目以及可能严重影响加工食品安全的问题,应在检出后第一时间上报省局食品处。

(四)未经省局同意,有关检验结果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五、不合格后处理

(一)不合格企业的异议复检、整改复查工作由各设区市局负责,有关处理情况应及时上报省局食品处。

(二)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质量安全问题,除对不合格产品生产单位依法进行查处外,相关设区市局还应向当地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并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检验机构等召开质量问题分析会,开展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宣贯,督促企业落实整改。

六、其他事项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9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库,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建设,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检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与风险监测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方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取样品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九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接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当及时通报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通知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不在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但在同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通报。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在其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检地与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逐级报告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第三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复检申请人应当在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初检机构提交复检机构名称、资质证明文件、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复检申请书、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决定书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复检申请人原则上应当自提出复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认可初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八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申请复检期间和真实性异议审核期间,不得停止上述义务的履行。

第四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必要时,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汇总分析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外公布。

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信息前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检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不合格项目,被抽检食品标称的生产者名称、商标、地址,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相关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控制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接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告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履行。

第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采取的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措施,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并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一)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四)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复检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商请有关部门将其从复检机构名录中删除。

食品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非法更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效。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报告或通报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食用农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抽样检验以及保质期短的食品、节令性食品的抽样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依法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组织的抽样、检验、复检、处理等活动。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10

一、抽查内容:

本次抽查产品为内墙涂料、溶剂型木器涂料、胶粘剂三类产品。

为反映这次被抽产品的总体质量状况,列入本次抽查范围的产品抽样覆盖率要求达到85%以上。

二、抽查领域:区内的生产企业

三、检验依据:

被抽查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检验项目为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产品的主要性能指标。

四、抽查要求:

1.抽样一律凭我局质量监督抽查通知和统一印制的介绍信、抽样单随机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抽样单必须逐项准确清晰填写,由抽样与被抽样单位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

2.抽样同时,应讲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告知单》送达每个受检企业。抽取的样品必须是原包装、经出厂检验合格的近期产品,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

3.避免重复抽查。在实施抽查过程中,凡企业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该产品在六个月内已接受国家、市质量监督抽查的,不再实施抽查。对今年一季度抽样合格及已复查合格的企业,不再抽查其同类产品。

4.生产领域抽样时,受检企业名称以营业执照中企业名称为准,确保企业公章与营业执照中企业名称的一致性,同时了解企业规模、企业性质、企业归属情况,企业体系认证情况以及企业是否委托加工、执行标准等方面的情况。

5.抽样时,发现无营业执照的生产企业或假冒产品时,不再继续抽样,立即上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处理。

6.受检产品经检验判为不合格品,应及时通知受检企业前来认可检验结果,并详细做好书面记录。

五、时间安排及上报要求:

接本通知后尽快组织抽查,质检机构在检验工作完成后,于10月25日前将抽查工作小结、检验报告等汇总材料(质监MIS系统数据除外)按《技术规范》要求上报我局。

计算机抽查指令号:由市质监局直接下达。

汇总材料内容:

检验报告、抽样单、接待记录、抽查工作小结、磁盘、经费单等。

六、检验费用:

检验费用按有关收费标准上报,经我局审核后下拨。

七、其他要求:

1.应严格按照《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开展抽检工作。工作中,要树立和维护“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良好形象。质检机构要认真校对上报的各类材料和输入两个信息系统得数据,确保各类抽查信息准确无误。

2.实施细则中不合格分类只用于对不合格企业实行分类后处理,不在质监机构出具的正式检验报告中出现,但质监机构应在上报给我局的抽查小结上以附件的形式列出不合格项(质量问题严重)产品名单。

3.抽查中,如企业拒绝抽样,或发现无证产品、假冒产品等情况,应立即报告我局,以便及时处理。

4.质监机构在承担监督检查任务期间(从接到抽查通知书之日到汇总材料上报之日)不得接受受检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11

刚从安管部调到客服部负责监督清洁绿化消杀及白蚁公司的服务标准,到年尾对装修管理以及现场客户投诉及建议处理,刚接触新的工作,不断的面对新的岗位,各方面都缺少一定的经验。为了尽快适应新的工作岗位,我自觉加强学习,虚心求教释惑,不断理清工作思路,总结工作方法,现已基本胜任本职。一方面,干中学、学中干,不断掌握方法积累经验。我注重以工作任务为牵引,依托工作岗位学习提高,通过观察、摸索、查阅资料和实践锻炼,较快地进入了工作情况。另一方面,问书本、问同事,不断丰富知识掌握技巧。在各级领导和同事的帮助指导下,从不会到会,从不熟悉到熟悉,我逐渐摸清了工作中的基本情况,找到了切入点,把握住了工作重点和难点。同时各方面都得到一些属于自己的经验:

1、监督清洁服务公司的服务标准

(1)每天对各区域定时、不定时和重点区域的巡查,发现问题第一时间与清洁公司现场责任人协调,要求其提供合理的整改方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验收整改标准。

(2)每天不定时的抽查清洁公司的服务人数,不定时检查现场负责人对内部员工的检查力度,杜绝偷工减料以及消极代工现象。

(3)按照清洁公司提供的当月定期作业表监督其作业的标准,确保按时作业并达到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

(4)每周最少一次不定时的与清洁公司现场负责人按照服务合同的标准对小区的整体清洁标准考核,考核的结果作当月的费用结算依据。

2、监督绿化服务公司的服务标准

(1)每天不定时的对绿化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监督,尤其是现场负责人的工作安排方案。

(2)每天不定时的巡查绿化养护以及整体美观情况,发现问题立即通知现场负责人到现场查看,要求其提供具体的整改方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验收标准。

(3)按照绿化服务公司提供的各计划表对当天的作业情况监督,确保按时作业,杜绝偷工减料,消极施工现象。

(4)每周至少一次不定时的与现场负责人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小区绿化整体考核,考核的结果作当月的费用结算依据。

3、监督消杀白蚁公司的服务标准

(1)每天抓住重点的对小区公共区域检查,发现问题立即通知问题的公司负责人在一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看,要求其提供具体的整改方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整改效果。

(2)按照白蚁及消杀公司提供的定期服务表,对其的工作情况监督,确保消杀到位,对周边的白蚁检查到位,杜绝有偷工减料及消极待工现象。确保周边环境达到公司要求的标准。

(3)不定时的对消杀及白蚁公司的平时工作情况及服务标准检查,检查的结果作当月的费用结算依据。

4、处理投诉、建议

(1)首先应该给投诉者或者建议者做“降温”的思想工作,同时专心的听取其投诉或者建议的只要企图。

(2)分析、调查问题的原因。

(3)若问题有涉及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应该结合物业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然后根据实际情况拟定科学的解决方法。

(4)最后拟定最好的方法去落实。并总结每次处理经验为日后的处理相类似问题做基础。

(5)在规定的时间内把处理的结果给投诉、建议的业主回访,那样可以让我们的工作得到业主的肯定,同时也能缩进我们与业主的关系,方便日后物业管理工作开展。

5、日常装修的管理

(1)根据建设部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初审施工图纸,并负责交给领导审批。合格后发放《施工许可证》

(2)装修管理及监督

①与安管部门紧密配合对所有入场的装修材料检查,确保无装修工人私自带违规的材料入场,同时不定时的对入场装修人员核对,确保小区安全无事故。

②不定时的对装修现场巡查,发现违规现象立即责令整改,必要时发放整改通知书,屡教不改的按照的违约规定处理。确保装修现场安全、合理。

③水电:检查卫生间、厨房和阳台的给排水系统,是否有乱接乱改、是否有跟施工图纸的设计不一。发现有渗漏水隐患或者其他不合理的地方应该及时通知业主整改;检查电力系统有无乱接乱改,电力的使用是否有存在安全隐患。

④泥水:检查卫生间、厨房是否有加作防水层;是否有乱砌墙;结构有无按施工图纸施工,最主要的是否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做过闭水实验。并督促其施工过程,尽量减少装修后带来的其它隐患。

有效的装修管理可以把违规装修抹杀在萌发阶段,避免日后不必要的返工,也减少了日后许多由于违规装修造成的投诉、纠纷;有效的装修管理可以让小区的统一美观,使小区更加规范、更具品味;有效的装修管理体现了一个物业公司的管理能力。

一、主要经验和收获

在客服部工作以来来,完成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总结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经验和收获:

1、只有不断的加强学习业务知识,不断的在实践中吸取经验,才能更快更好的提高自己的工作质量。

2、只有摆正自己的位置,下功夫熟悉基本业务,才能尽快适应新的工作岗位。

3、只有主动融入集体,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才能在新的岗位中保持更好的工作状态。

4、只有树立服务意识,加强沟通协调,才能把分内的工作做好。

二、存在的不足

由于工作实践比较少,缺乏相关工作经验,年的工作存在以下不足:

1、在监督清洁绿化的工作中,缺少经验,加上个人努力不佳,所以没有更好的起到监督管理作用,招到部分业主投诉,给公司带来很多不利的因素。

2、在处理业主(住户)的投诉建议中,缺少经验,在处理大的投诉过程中没有更好的让业主体会到公司的宗旨,让领导当心,给公司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

3、在对装修户的管理中没有足够的经验,没有更好的抓住重点去巡查及管理,给公司添不少麻烦。

4、自我约束意识不强,在业余时间里没有更好的利用来学习专业知识和考虑问题,导致工作没有更好的进步。

5、没有专心的听领导的教导,有时在工作中喜欢开小差,导致招到个别业主不必要的投诉,给公司带来不好的影响。

三、下步的打算

针对年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为了做好新一年的工作,突出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自我约束、自我控制能力,多多学习专业知识,更好的为业主服务,给公司未来添加光彩。

2、虚心的向同事学习,专心的听取领导的指导,吸取过去的经验,创新更好的工作方法,提高现有的工作效益。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12

二、督查员的条件是,熟悉党在新时期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建理论,了解和掌握全市基层党建工作情况,有较强的议事能力、研究能力、指导能力和口头表达能力,敬业勤奋,作风扎实,廉洁自律,联系群众,有责任性,从事党务工作5年以上。

三、聘请督查员的办法程序是,市直部门单位党委(工委)、党组根据市委组织部通知推荐人选,填写推荐表;市委组织部进行专项考察;经市委组织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下发聘书。

四、督查员的职责和任务是:1、学习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的最新理论成果和基层党建工作条例法规;2、了解掌握中央和省、市委关于基层党建工作有关文件的精神和要求;3、按照市委的安排,对基层党建工作进行督导检查,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4、参与市委关于基层党建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提出意见建议;5、对全市基层党建工作进行课题研究,撰写基层党建工作论文。

五、督查员开展工作采取集中统一督查和不定期参与工作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凡集中统一的督查活动,要按照市委或市委组织部的统一部署开展工作,并按要求完成督查工作任务;平时应结合本职岗位工作需要,主动积极地了解掌握基层党建工作的最新动态,发现基层党建工作的创新做法,认真总结经验,开展理论研究,及时向市委组织部汇报,或提出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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