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23 15:26:13

法律制度论文

法律制度论文篇1

拉兹(JosephRaz)是继哈特之后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1970年,他出版了名为《法律制度的概念》的著作(注:拉兹:《法律制度的概念》,英国牛津大学克拉伦登出版社年版,1980年第二版。),开辟了分析法学的新课题领域。从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到拉兹的《法律制度的概念》,标志着分析法学派开始从法律制度的层面来研究法律的基本理论问题。正如拉兹指出的那样,在传统上人们似乎接受了这样一种观念,即要理解法律(thelaw),关键就是要定义“法律”(alaw)。而拉兹则进而认为,法律制度理论是“法律”(alaw)的任何充足定义的先决条件(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2页。)。在拉兹之前,虽然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认识到这一问题并对法律制度理论作了一定的研究(注:凯尔森坚持认为,“如果我们将注意力局限于个别的孤立的规则,那么就不可能了解法律的性质。”见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凯尔森的法律规范动态等级结构以及哈特的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都是对法律制度理论的贡献。但在拉兹看来这些成果具有不足之处。),但就建立法律制度的一般理论而言,这些理论都比拉兹的法律制度分析理论逊色不少。本文将对拉兹的法律制度分析理论作一系统的介绍和研究。

一、法律制度理论的构架

拉兹在《法律制度的概念》的导言中宣称要建立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制度理论,它的普遍性体现在它适合于各种法律制度。但问题是怎样判断一个法律制度的存在并界定其范围。“法律制度”一词译自英文“alegalsystem”或“legalsystems”,在比较法学中它又被译为“法系”。在学术界,有的学者将法律制度定义为“任何具有相同空间或时间起源的法律规则体”(注:康托诺维茨:《法律的定义》,转引自M.P.戈尔丁:《凯尔森和“法律制度”的概念》,见R.S.Summers主编,《Moreseeaysinlegalphilosophy》,牛津布莱克威尔出版社1971年版,第69页。),将法系定义为“具有某种共同特征或传统的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划分而成的一类法律(注: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207页。)。可见,”alegalsystem“或”legalsystems“的后一种含义比前一种具有更广泛的含义。如何明确其含义、界定其范围是法律制度理论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拉兹并没有简单地给法律制度下一个定义,而是从分析的角度出发提出了法律制度的四个方面的规定性,即完整的法律制度理论要解决的四个问题:(1)存在问题,一种法律制度存在的标准是什么?(2)同一性问题,某一条法律属于哪一种法律制度,以及某一种法律制度由哪些法律组成?(3)结构问题,是否存在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共有的结构?(4)内容问题,是否存在各种法律制度都共有的内容?

各种法律制度理论都要解决存在问题和同一性问题,因为这两个问题是“法律制度”的定义必不可少的部分。这些理论也可能对结构问题和内容问题加以否定,即认为不存在各种法律制度都共有的结构和内容。但拉兹认为对结构问题和内容问题加以研究同样是法律制度理论的重要课题。总体来讲,拉兹之前的法律制度理论都忽视了对这四个问题作系统地、完整地研究,其原因之一就是大多数分析法学家都没有认识到,要对“法律”下一个充足的定义,就必须研究法律制度理论。

按照上述法律制度理论的框架,拉兹对奥斯丁和凯尔森的法律制度理论进行了总结,分析出他们解决存在问题、同一性问题、结构问题的基本原则,即有效性原则、起源原则、独立原则。

有效性原则,即法律制度的存在以法律制度得到遵守和服从为条件。奥斯丁认为,法律是“者向其臣民的命令”,如果立法者是者,那么法律制度就存在。而某人是者的条件是他受到习惯性的服从,也就是他的命令(他颁布的法律)得以服从。因此,在奥斯丁的理论中,普遍有效是法律制度存在的条件。而凯尔森主张法律规范的效力(即存在)在于它是由上一级规范并最终是由基本规范授权制定的,法律制度的效力虽然并不受个别规范的实效的影响,但法律制度要有效力就必须达到最低程度的实效,即得到某种程度的遵守和服从。

起源原则,即以法律的起源作为判断某一法律属于哪种法律制度、某种法律制度由哪些法律组成的标准。以奥斯丁的观点来回答这两个问题,就是:一给定的法律属于颁布此法律的者所颁布的全部法律组成的法律制度,一给定的法律制度是由共同的者颁布的全部法律所构成(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18-20页。)。以凯尔森的观点来看则是:一给定的法律(法律规范)属于授权制定该法律规范的基本规范所授权制定的全部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制度;某一基本规范直接或间接授权创造的全部的法律规范组成一个法律制度。因此,奥斯丁和凯尔森分别是以者和基本规范作为法律制度的起源的(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95-100页。)。

独立原则,即每一条法律(法律规范)都是自足的、独立的实体,彼此之间没有内在联系。根据奥斯丁的法律的定义,者的每一条命令都构成一条法律,每一条法律都具有自足性、独立性,法律制度就是由这些彼此独立的法律(法律规范)组成的。根据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的动态等级体系理论,存在着上级规范和下级规范之间的生成关系。但在拉兹看来(本文第二部分将作详细说明),由于凯尔森的规范的一般形式都必须包括着一定的条件(违法行为)及其结果(制裁),那么依赖性规范只有与独立性规范结合起来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规范,“上级规范”和“下级规范”的生成关系只是一条法律内部的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整个法律制度仍然只是由彼此独立的法律组成的。

二、对奥斯丁和凯尔森法律制度理论的批判

拉兹是沿着历史分析的思路,在对奥斯丁和凯尔森的法律制度理论进行批判性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法律制度理论的基本问题的方法的。拉兹指出,“任何以有效性原则、起源原则、独立原则为基础的理论都是会遭到与在对奥斯丁和凯尔森理论的研究中提出的意见相似的反对意见。”(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93页。)

1.对有效性原则的批判

拉兹认为奥斯丁的有效性原则存在着严重的缺陷。首先,臣民服从者的命令就意味臣民要能知道者,在某些情况下,服从命令还意味着根据者的命令而行为。其次,根据奥斯丁的理论,法律制度并不必然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即适用于各类人而不是单个人的法律。再者,服从者的命令(法律)就需要有法律的存在。但根据奥斯丁的理论,存在着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如果者废除了现有的所有法律,而在几天后才制定新的法律,在这几天中奥斯丁的法律制度就处于空白状态。

凯尔森的法律制度存在标准可以归纳为,一种法律制度只有在它达到最低程度的实效的条件下才能存在,即法律制度必须得到某种程度的遵守和服从才能存在。凯尔森以对法律的服从代替了对者的个人服从,因而避免了奥斯丁理论的上述缺陷。但如何确定“最低程度的实效”、怎样确定法律得到了遵守和服从,却是凯尔森所没有注意到、也更加没有解决的问题。

2.对起源原则的批判

“奥斯丁的同一性标准是以立法起源原则为基础,并假定该法律制度的全部法律都有始终唯一的起源。”(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19页。)者是一个法律制度中全部法律的直接或间接的立法者。这种理论在解释实际情况时就遇到了几种困难。

在奥斯丁看来,者(个人或团体)的表达他的愿望的命令就是法律。他没有考虑到立法程序问题,只有遵循立法程序的者命令才能成为具有效力的法律。同时,在者是个人的情况下,奥斯丁没有区分以者身份进行的活动和以普遍公民身份进行的活动。

在对待习惯和前者的法律问题上,奥斯丁利用了默示命令的理论,即由者的人(法院)将它们接纳为现者的法律,也就是说者采取了间接立法方法。拉兹指出,默示命令有两个条件,就是者要能知道其下级的命令,且能够废除它。而事实上,者往往并不知道其人(法院)的命令。除此之外,如果说法院者立法,那么法院也不是以明确表达某些人应根据习惯行为的方法来立法,他只能采取默示立法的方法将习惯和前者的法律接纳为法律,也就是法院在有自由不实施它们的情况下实施它们。但法院不实施某一法律的自由意味着他们可以废除它,而不是说他们是它的立法者。因此,“前者的法律不是由现者的法院制定的,而习惯的情况则比奥斯丁想像的更加复杂。”(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40页。)默示命令和委托立法的理论都不能圆满解决奥斯丁法律制度理论的起源原则所固有的矛盾。

再来看凯尔森的同一性标准。凯尔森的法律制度可以定义为“由一个基本规范直接或间接授权制定的全部法律的集合。”(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95页。)某一法律属于一个法律制度的唯一标准是,它是由授权制定该法律制度的全部法律的基本规范授权制定的。但这种同一性标准(即起源原则)的困难在于,我们怎样才能确定基本规范的内容?凯尔森认为,“……基本规范的内容取决于一法律秩序由以创立和适用的事实。”(注: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第136页。)这实际上就意味着,在知道哪些规范属于一个法律秩序的时候,也只有这时,才能发现该法律制度的基本规范的内容。但我们不能通过参照基本规范来确定哪条规范属于该法律制度,上述过程是不可逆的。由此,拉兹认为,凯尔森以基本规范代替奥斯丁的者也不能解决法律制度理论的同一性问题。

3.对独立原则的批判

将奥斯丁的结构标准归纳为独立原则是显然成立的,拉兹对结构标准的分析和批判主要集中在凯尔森的理论上。

拉兹指出,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存在着不协调之处。从静态方面讲,凯尔森认为每一条法律规范都通过允许适用制裁来施加义务。而从动态方面讲,除了基本规范之外,每一条法律规范都是由其上一级规范来调整它的制定和适用,除了个别规范直接适用制裁之外,其它法律规范(一般规范和基本规范)都是授予立法权的规范。这样,一般规范和基本规范就不符合法律规范的静态的定义及其一般形式。凯尔森意识到了这种矛盾,采用了一种协调技术,称“调整法院和其它适法机关所适用的一般规范的创立的宪法性规范并不是独立、完整的规范。他们是法院和其它机关适用的全部法律规范的内在部分”,“在法律的静态表达中,宪法的高级规范经投射成为下级规范的组成部分。”(注: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第162页。)因而宪法性规范本身并不是独立的、自足的规范,甚至就不是凯尔森理论中严格意义上的规范。这样,凯尔森法律制度的结构图是由生成关系连接的网络,但生成关系仅仅存在于同一个法律规范内部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法律制度同样是由自含的、独立的规范实体组成,法律规范之间没有必要的联系。独立原则同样适合于凯尔森的法律制度理论。

独立原则在保证法律制度中每条法律的自足性的同时,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每条法律都过于复杂,要发现任何一条法律的内容都要详查全部的法律材料,包括法律效力的各种依据,施加制裁的各种条件,实施制裁的程序等。这对于实际使用没有任何好处,也不符合律师和法官的实际习惯。

三、拉兹法律制度理论的基本观点

拉兹在《法律制度的概念》中对法律制度理论的四个问题只讨论了结构问题、同一性问题、存在问题。

1.法律制度的结构

(1)法律的个别化

制定法律和创造规范是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的两种活动。规范是随着法律、法规和条例等的制定而制定出来的,但制定一部法律、法规或条例可能仅仅是创立了一条法律规范的一个部分,该规范的其它部分可以是在其它时间、由其它机关创立的。立法者制定宪法、法律、法规等通常为大量的规范创立了其组成部分。法律(alaw)、法律规范、法律规则等指的是对法律的法理学划分。问题的关键在于,构成法律的法理学划分的原则应如何确定,这就是法律个别化问题。个别化原则决定了我们将法律划分成怎样的基本单位,同时也决定了法律的基本单位之间的联系方式,从而也就决定了法律制度的结构。

(2)拉兹的个别化原则及法律制度的内部结构

拉兹认为,确定法律的个体化原则需要在两个相互冲突的目标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既要使法律单元小且易于管理,又要使每个法律单元具有相对的自含性和自我解释能力(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115页。)。拉兹自己并没有给出一套法律个别化原则,而只是给出了个别化原则所要满足的要求,分为限制性要求和指导性要求。前者包括,依法律个别化原则进行个别化所得到的法律不能偏离通常的法律概念太远,不能太过于重复,不能冗赘;后者包括根据个体化原则进行个体化而得出的法律应相对简单,应具有相对的自含能力(自我解释能力),应使法律制度的各个部分之间的联系尽量变得清晰。限制性要求是排除原则,指导性要求是选择原则。

拉兹认为,在给定一套可接受的个体化原则后,可以得出关于法律制度结构的命题(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155-177页。)。拉兹总结出的法律制度结构命题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将设置义务和规定制裁的法律放在重要位置,强调每个法律制度都存在内部的惩罚关系。在这点上,拉兹继承了奥斯丁、凯尔森的观点,但却并不像他们一样将设置义务的法律和规定制裁的法律看成仅有的法律类别。

第二,继承了哈特的授权性法律的理论,认为法律制度中存在两类授权性法律,即授予立法权的法律、授予调整权力的法律,因此法律制度中存在着法律之间的生成关系和调整性关系。

第三,主张法律中存在非规范性法律,主要包括许可性法律和构成权利的法律,在非规范性法律与规范性法律之间有内在的关系。

2.法律制度的同一性

拉兹摒弃了奥斯丁、凯尔森解决同一性问题的起源原则,采用了权威性认定原则。奥斯丁、凯尔森的起源原则都强调创法机关的重要性,但拉兹认为,并非所有的法律都是由创法机关创制的。尽管立法作为法律创制方法是现代法律制度的特征,但却不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特征,任何一种法律创制方法都不能成为各种法律制度都共有的特征。而在另一方面,每一种法律制度都设立了法律适用机关,由它们认定法律制度的每一条法律。

拉兹的同一性标准是,主要法律适用机关所认定和适用的法律构成一个法律制度。相应地,某条法律如果是由主要法律适用机关认定和适用的,那么该条法律就属于该主要法律适用机关认定和适用的法律构成一个法律制度。所谓主要法律适用机关就是有权决定在某些情况下使用武力是否被法律禁止或许可的机关。在这时,拉兹突出强调了禁止或许可使用武力的法律的地位,因为“在每种法律制度中,所有的法律都与禁止使用武力的法律或者与在执行制裁中许可或规定使用武力的法律有内在的联系。”(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193页。)

主要法律适用机关的作用,首先是认定禁止使用武力的法律以及规定和许可作为执行制裁而使用武力的法律。其次,它们也认定其它适用或创造法律的机关的存在,认定它们的行为有效力以及调整它们的行为的法律的效力。再次,主要法律适用机关不仅根据已经存在的法律来作出决定,它们还可以创制新法律并加以适用。但拉兹强调指出,尽管所有的法律都是由主要法律适用机关认定的,但并不就是说这些法律都是由主要法律适用机关创制的。主要法律适用机关创制一部分法律,但习惯、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律等则只是由它们加以认定而成为一个法律制度的法律。

3.解决存在问题的基本原则

奥斯丁和凯尔森以有效性原则作为解决存在问题的标准,认为法律制度的存在仅取决于法律得到遵守和服从。对这项原则的一种解释是,如果服从法律的情况与遵守法律的机会总数之比达到一定的比例值,那么该法律制度就存在。

法律制度论文篇2

一我国现行破产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新破产法中适用范围调整为企业法人,即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与法人型的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新的破产法扩大了破产法程序的适用范围,但仍未提及关于个人破产的相关内容。但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对多个债权人形成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普遍存在,假如自然人也可能通过破产法律程序来消除这些债权债务关系,那么对于当事人双方权益都可以得到一定的保障,使双方当事人不用陷入不必要的僵局之中。

(二)破产原因不明确且缺乏实际操作性

破产原因是衡量债务人是否陷于破产的界限,也称破产界限,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是就债务人存在的,能够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原因和依据。破产原因的规定,不仅体现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及保护倾向和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稳定。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较旧破产法的规定虽有所改善,但是,仅以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不能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如无法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清算中企业的破产标准等问题,还是没有明确什么是“不能清偿”,以及在破产申请时如何判断等。

(三)对破产欺诈行为缺乏制约措施

在我国,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利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空隙,以及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优惠政策,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进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新《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行为,就存在着对违法行为定性混乱,列举方式规定的违法行为不能穷尽各种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够,缺乏制约措施等问题。对无效行为无论何时发现,均可追回非法转让的财产,而撤销权的行使则有时效的限制。现行立法将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掺杂规定在一起,均按可撤销行为处理,使无效行为在撤销权行使时效(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年)期满后成为有效行为,这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四)破产法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重视不够

整个破产程序的过程从破产申请到审理终结,对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影响,但对二者的保护显然还不够。如新((破产法’))中没有说明逾期申请的法律后果,对债权人而言,其合法权利得不到合理保护,对债权人极不公平。法律上的这些不合理规定剥夺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因其指导思想本不是为解决债务的公平清偿,他只是要通过行政干预,将法院当作政府解决企业亏损、安置失业职工、调整产业结构的清算结构,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

二、我国设立个人破产羽度的理由

(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体现破产制度的法律价值

1.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主义

我国是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主义的国家,没有区分民法和商法的传统。有学者建议:“鉴于现代化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溶为一体,商人作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已经消失,原则上一切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从事商行为,民商合一主义符合发展潮流,因此制定民法典应当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主义。’惭以,在破产法中给予商人、非商人同等法律地位,即实行一般人破产主义符合经济发展需要。

2.体现平等观念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然也包括破产法,债权人应处于平等的位置上。个人破产制度则不同,他始终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在提出对债务主体的破产宣告后,法院即应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或公告通知未知债权人,对于依法申报并经破产程序加以确定的破产债权,无论该债权人是否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正当的程序权利,均可依其债权额等比例取得破产财产的分配。这就保证了“全体债权人得到共同满足”目标的实现,体现了民事生活中的平等原则,足以体现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保证债权人的权利义务有着深刻的法律价值。

3.增进社会经济关系稳定性

稳定性是法理学上用以形容社会关系状态的术语。诚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影响社会安全的稳定性因素是不一样的。在现代社会中,影响稳定的诸要素与其说是战争、自然灾害,不如说是经济。在基于人与人的相互交往而形成的关系中,绝大多数与经济要素有关,属于经济关系的范畴,因而维持经济稳定及经济安全是社会得以存在并发展的前提。事实证明,大量动态中的经济关系实质就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即民法上债的关系,这样债权、债务关系必将透过经济关系对社会的稳定性施以影响,因此债的关系的畅顺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1.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完善我国破产制度的现实需要

个人破产法的出现和发展是西方早期商业繁荣的一个重要的原因。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二部分专门规定了个人破产程序,与公司破产程序并列规定;澳大利亚于1966年单独颁布了个人破产法;德国破产法第九编规定为消费者破产程序与其他小型程序;从破产历史看,先有个人破产后有公司破产,公司破产不过是个人破产的放大和延伸。很难设想,在一个连个人债权债务责任意识都不具备的社会里,其企业会具有债权债务的责任意识。因此一部完整的破产法,应当也必须包括个人破产法的内容。

2.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个人商行为普遍化的必然结果

个人商行为的普遍化是我国改革开放的结果。到现在为止,由个人商行为构成的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而由于城乡居民经营行为所建立的经济实体一般有规模小、资金少、技术力量薄弱等特征。所以个体经济的淘汰率十分高,个体企业的出局前和出局后场面险象环生,赖账、逃债、三角债乃至以刑事暴力手段实现债权的情形比比皆是,本文认为这与我国现行破产法适用主体的狭隘主义不无关系。因此,我国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允许个人在经营失败,受到牵连时得以保持最基本的生存需要,防止用不公平和非法手段实现债权。

3.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实施消费信贷政策的需要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我国多个地区,个人消费信贷业务隐藏的问题日益增加,消费者贷款后不还款,以及假借贷、故意骗贷的情况不断发生,严重制约了消费信贷的健康发展。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是个人信贷问题解决的一个关键和最后的重要防线。对此,感受最深的银行界的全国人大代表已向全国人大提出了议案,呼吁尽快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因此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加大对金融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是减少金融风险、保障个人信贷业务高速、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手段,也是鼓励消费者诚实信贷,解除其贷款后顾之忧的重要手段。

4.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世界一体化发展的需要

法律要求世界各国的法律法规与国际接轨,融会贯通。在实行破产法的国家,无论是实行商人破产主义、一般破产主义,还是破产折衷主义,都无一例外地将个人纳入破产法适用范围。假如我国仍不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个人或在外国境内的我国个人具备破产条件时,在处理上会陷入进退维谷的困难境地。例如,外国个人实体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遇到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破产情况,依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其破产,我国法院无法可施。相反,当中国公民在外国境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遇到同样情况时,外国法院能依其国内法宣告其破产,但在当事人回国后,我国法院没有依据承认其境内效力。所以我国应尽快拓宽破产法适用范围,以缩小国际间的差距。

三、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破产法律体系

(一)个人破产实体制度的构建

1.自由财产制度

自由财产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人所拥有的财产,不受破产程序干预和限制,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的那部分财产。自由财产包括两部分,一是专属于破产人的权利;二是法律规定的不得作为破产财产的那部分财产。对个人破产人来讲,自由财产制度不仅可以使其免于立即失去全部生活所需而无法生存,还往往为其重新发展保留基本的物质条件。在美国破产法中称破产人的发展为“new-start”,也即“重新开始”,其实质是“把诚实的债务人从沉重的负债重压下解脱出来,并且免除其因不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许可其获得一个全新的开始。”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是符合“自由财产制度”的基本精神的,这一点也应当纳入新的破产法中。

2.破产免责制度

在破产程序结束后,对于债务人已无法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免除其继续清偿的责任就是破产免责。免责制度在自然人破产的救济政策中处于核心地位,其目的是避免使债务人的未来收入偿还以往的债务,以鼓励其在破产之后仍可积极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为社会和个人创造新的财富。由于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不承认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而企业的法人资格是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而终结的,法人资格一旦结束,就没有能力偿还剩余债务。由此可以看出免责制度在有限责任面前完全无法实施,所以在新的破产法中应依据债务人的清偿范围规定一个最后免责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债务人可以减少债务的压力,以重新规划日后的生活,重新发展。

3.债务清偿计划制度

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都规定了相似的债务清偿计划制度,他是对破产免责制度的补充。该制度的好处在于能减轻债务人的债务负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破产人未来的消费水平,也保证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可以使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都得到保护。在英国的法院中对个人债务破产制定了财产管理命令程序,即法院可以依据债务人的申请,让其制定一个在将来的工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分期付款的计划,债务人可以依据计划在该限度内进行清偿,剩余债务则不需清偿。但有些国家对申请这一程序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只有出于诚信,债务不超过一定的限度,有固定收入的债务人才能援引该程序。

4.复权与人格破产制度

复权制度是指允许破产人在破产后的一段时间内改变其破产人的身份,恢复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我国宜采取复权制度中的申请复权主义,因为在我国破产惩戒机制尚处于未成熟阶段,采取申请复权主义更为权威、安全。关于解除人格破产的期限,在香港,以前从未破产的人士可于破产5年后解除破产,曾破产多于一次的人士可于破产3年后解除破产。在加拿大,申请清洗记录由3年改为1年。在我国,此期限不宜太短,否则难以达到惩戒破产人的效果。人格破产源于法国破产法,是指债务人受破产宣告后被限制或丧失某些公民权利和职业权利,有学者认为自然人人格破产表现为其在生活消费、行动自由和社会权利上受到限制。人格破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破产惩戒主义。

(二)个人破产制度配套法律法规的完善

1.全面建构个人信用工程

从整治社会信用的角度看,当前我国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信用危机现象很大程度上与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缺失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一方面,完善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强化信用观念,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个人信用体系及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我们要制定并完善关于征信数据开放和规范使用征信数据的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工程。

2.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和存款实名制

通过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能够划清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界限,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够迅速、清楚地管理破产人的财产,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破产人通过非法手段隐匿、转移财产。

通过存款实名制,破产管理人可以掌握破产人的财务状况,了解破产人的资金流动情况,同时也可防止破产人隐匿财产和非法转移资金。我国已经于2000年4月1日起实行了个人存款实名制,对于实行个人破产来说已经初步完成了制度上的准备工作。:

3.营造一个有利破产制度实施的文化心理环境

法律制度论文篇3

James Brady(1982:5-11)将研究中国法律制度的五代美国学者分别化分为“合作者”、“冷战者”、“法制论者”、“功能主义者”和“马克思主义者”。按照这种划分,美国著名的中国法专家陆思礼(Stanley Lubman)是“功能主义者”的代表人。的确,他在1967发表的成名作“毛泽东与调解:共产主义中国的政治学与纠纷解决”(Lubman, 1967)实际上对著名的中国法专家柯文的观点提出了挑战,后者主张一种法律的文化观,认为中国共产党的调解继承了中国古老的调解传统(Cohen, 1966)。陆思礼认为中国共产党的调解并不是对中国古老的调解传统的继承,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东西,它差不多成功地“改变了调解的过程和功能”。支持这种理论观点的就是他的功能主义的视角:“政治功能强烈地渗透在调解中,以至于指导着调解人对纠纷的看法以及用来解决纠纷的标准,从而调解的政治功能遮蔽了其解决纠纷的功能。”(Lubman, 1967:1278.) 正是在功能主义的理论路径上,陆思礼对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转型和演变作了深入的研究。新近出版的《笼中鸟:后毛泽东时代中国的法律改革》一书可以看作是一本论文集,实际上是对他以前关于中国法研究的一种总结。在这本书中,作者全面地表达了自己关于中国法律制度的演变和转型的理论观点。当然,在我看来,具体的观点并不重要,重要的书中所显示出来的两种理论范式,以及支持这种理论范式的方法论。 一 第一个理论范式就是作者将自主性的法律与体现为政策的国家政治权力的关系作为理解中国法律传统的出发点。作者认为在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法律传统中,最为强大的力量是政治意识形态和政治统治技术,因此,法律在中国往往成为贯彻党的政治意识形态的工具。在本书第3篇对调解的讨论中,他认为调解已被发展为一种社会动员的工具,一方面是为了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是提高群众的政治觉悟和意识,以此来贯彻党的主张、维持社会秩序、实现对社会的重建。在第4篇对1949年以来的法律发展的讨论中,着重分析了法律的政治化,这不仅体现在刑事法律,甚至体现在民事法律中。在第5篇讨论经济改革与法律的新角色中,尤其阐述了两种不同的法治观之间的差距。第9篇集中讨论中国的法院,分析了法院在迈向知识化、专业化和自主性过程中面临的困难。总之,政党国家中形成的这种法律传统使得当代的法律改革面临着重重困难。正如书名“笼中鸟”所隐语的那样,欲展翅飞翔的西方意义上自主性法律之鸟被困在了政党国家的政治笼子中。“笼中鸟”曾经是陈云在80年代初描述经济领域中计划经济中市场的的困境,作者认为,这个比如对于经济来说已经不适应了,但是刚好可以恰当地来比喻今天中国的司法改革。(p.297)在书的封面上,画了一个精巧的中国古典风格的鸟笼子,旁边附有一行汉字:“依法治国,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正是通过这种隐喻以及书中具体的分析,作者展示了当代中国转型过程中法律改革或实现依法治国所面临的政治困难和障碍。 正是在这个地方,我们发现作者原来所坚持的功能主义的方法面临着困境。因为他所坚持功能主义的方法仅仅是一般的分析策略,而不是社会学理论中功能主义学派的主张,由此功能仅仅作为一种描述性的分析方法,在作者的分析中往往导致对制度的同情性理解,而不是批判,这也正是作者作为“功能主义者”在对待中国共产党的法律制度(尤其调解)不同于Brady所谓的“法制论者”的地方。因此,“笼中鸟”的批判意涵无法通过他所采用的功能分析来完成。作者只能引入新的分析方法:历史文化的比较方法,来弥补功能分析的不足。他从宗教观念、国家与社会关系、权利义务观念、国家权力与纠纷解决、法律职业和法律多元等方面比较了我们所熟知的那些中国和西方法律制度的不同(参见第2篇)。在这种比较的基础上,他提出法律文化理论和吉尔兹的阐释意义德“深描”(thick description)理论(p.37-39)。 但是,正是在这个地方,我们发现作者采取的观点和方法等方面面临着不可克服的矛盾。如果主张“深描”基础上的文化意义阐释,又如何与抹煞文化意义的功能主义方法相协调?但是,纵览全书,我们发现即使在讨论中国人当下的法律观念方面,作者所采用的方法也并不是阐释意义的“深描”,而仅仅是说明这种法律观念的功能,尤其是共产党的传统法律观念的功能。法治在当下的中国也成为了一种意识形态(p.297)。因此,在陆 思礼这里,文化解释的“深描”不过是一个说法而已。但是,即使在作者主张的功能主义路径上,由于他所主张的功能主义导致的是一种对经验的现象的分析,这种分析本身如何确立批判的立场呢?因此,尽管作者认为自己的这种历史文化分析方法是出于对西方中心主义的观点和实践的批评,但是,“笼中鸟”所展示的批评意涵依然是以西方的法律制度作为潜在的标准。尽管我们说西方中心主义并不是作者自身的立场,但是,它却从作者疏漏的理论框架中偷偷地遛了进来。它是作者所主张的文化比较的方法论的可能产物。 二 第二个理论范式就是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角度来分析当代中国法律转型或者法律改革的动力。马克思主义者在经济发展与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之间建立直接关系。这也是许多海外中国法研究者分析当代中国法律发展所依据的主要理论依据。但是,与这些理论不同,作者并不是简单地分析经济的发展如何产生对法律制度的需求,相反,作者提出了国家与社会的理论范式,认为经济改革导致了整个社会领域中的去中心化(decentralization),从而导致政党国家的转型以及非国家空间的出现,如果用政治学家邹傥的话说,就是全权主义国家开始走向解体,由此导致了整个社会文化背景的转型(pp.102-113)。在这个理论背景上,第5篇分析了经济改革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的全新的角色,尤其是两种不同的法治观之间的冲突,共产党传统中对法律的理解依然束缚着法律的改革。 然而,尽管作者提出从国家与社会、国家与政党的关系来理解转型中国的法律改革。但是,令人惊讶的是,这种理论框架仅仅是分析中摆放在遥远地方的影子,作者并没有真正利用这种理论框架来分析法律问题。在他的分析中,他更多是集中的话语层面,比如法学界对于法治观的不同理解和争论等等。那么,即使是这种出现在话语层面的异质性的思想和观点,在这种国家与社会的理论框架中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呢?这种观点的出现本事是不是意味着确立一种后全权主义国家中国家与社会的新型关系?这种来自法学界或者民间的观点是不是意味着就已经在构成一个独立于国家的自主性空间?对于这些涉及到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重大问题,作者并没有讨论。如果我们在回过头来看待作者对国家与社会框架的分析,我们会发现作者仅仅是随手借用了一对概念,就象借用吉尔兹的“深描”概念一样,并没有看到这个理论范式本身的解释力量。在他的分析中,更多地将这个理论用来说明中央对地方控制的削弱和地方自主性的增强,由此导致第9部分在分析法院与政府关系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 既然国家与社会范式在作者的分析中仅仅是个无用的傀儡,那么作者用什么理论来分析国家转型中的法律变革呢?实际上,作者统统用传统与现实的冲突来理解,这里所说的传统当然指的是共产主义的法律新传统,这种关系实际上暗示前面所说的在西方中心论的关照下形成的法律与政党国家的理论模式。因此,作者特别讨论了法律实践中对法律的工具主义态度,法制观念宣传和具体司法实践中的运动风格等等(pp.130-136)。但是,问题在于,现在共产党的法律主张与传统的法律主张是一致的吗?如果象作者主张的那样认为发生了重大变化,那么这种变化的动力何在?它与国家之外的社会空间的兴起有什么关系?在这一点上,作者语言不详。正是由于作者没有认真对待国家与社会的理论框架,他也就不可能区分在国家与社会的新型关系中,国家的策略发生了怎样的转型和变化,因此,也就不可能看到新的法律运动不同于传统法律运动的地方,更看不到他所批评的国家主张的法制理论与其说(正如作者主张的那样)是因袭传统的结果,不如说是目前国家与社会关系格局的自然产物。因此,中国迈向法治(可能是作者所理解的那种法治)的努力并不是寄希望于共产党放弃自己的意识形态传统,也不是简单地寄希望于努力学习西方的法制,而是寄希望于努力改变目前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格局。这正是不同的理论范事本身所隐含的政治意蕴。作者虽然借用了学术界流行的国家与社会理论,但是并没有真正理解这一理论范式对现实的理论解释力和潜藏的政治功能。 三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全书中理论范式或者理论框架方面的贡献和可能的缺陷或者不足。基于文化比较导致了从政党国家与自主性法律之关系的理论角度来考察中国当下的法律变迁以及司法改革面临的困境,这无疑包含了深刻的洞见。但是,由于缺乏对方法论和社会理解的深入理解和考察,致使对中国法律改革中面临的问题作了简单化的处理。 深刻的洞见与浅薄的理解的奇特地的混合在一起。这恰恰反映了美国汉学中关于中国法研究中自身存在的一个问题。 黄宗智(2000)在评述美国汉学界对中国的研究时指出了两种趋向。一种是老一代的汉学家,他们有非常好的汉语素养,不仅可以说中国话,还可以读中国的古文,甚至具备中国传统知识分析的风范。他们强调语言文化的训练,但是瞧不起采用理论框架。另一种是年轻的一代,他们的中文素养可能并不好,有的甚至不会说中国话,但是,他们对社会理论非常熟悉,因此在关于中国研究中理论创新的能力特别强,黄宗智本人就属于后一种。如果由此来看的话,陆思礼则属于这两代人之间的一个过渡。一方面,对中国文化和社会的熟悉使得他具备了敏锐的观察力和深刻的洞见。我依然记得和他在北京见面的时候,他对中国政治运作的理解和熟悉程度让我感到惊讶。另一方面,他研究中国法的经历(参见序言)使得他不可能接受严格的理论训练。因此,在这学术研究中理论框架越来越重要的时代里,他在运用理论时候自然会显得心不在焉。 当然,这种缺陷不仅是由于陆思礼先生理论训练本身的问题,实际上也涉及到法律这门学科的性质问题以及这个时代都法律的特殊要求等问题。由于法律很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无疑会降低了法律研究中理论的价值。在冷战时期,美国官方或者某些学者研究中国法律往往不是为了理解一种不同的文明或者文化,而是为了理解中国作为对手或者敌人在社会政治方面的运作逻辑,这种研究往往处在情报和决策的层次上。冷战之后,美国官方或者某些学者研究中国法律往往是出于商业上的考虑,这种研究往往处在法律顾问的层次上。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步伐的加快,美国的中国法研究也就蒸蒸日上,各大法学院争相成立中国法研究中心,它们的目标当然是商业的或者政治的,但很少是学术的。在这种背景下,一种发自内心的对法律理论的关注,对一种不同的社会秩序安排方式的关注,对一种不同的文化或者文明的关注,就越来越稀少而珍贵了。而陆思礼教授作为学者和职业律师的双重身份使得他处在这学术力量和商业力量的双重挤压之中,作为代际更替的中过渡人物,处在文化修养与理论范式的双重要求之中。 在这种代际更替、范式转型和世界格局变化的之际,陆思礼教授的《笼中鸟》一书就成了这种变迁过程的见证。“笼中鸟”的隐喻不仅恰当地描述了当下中国法律改革的困境,实际上也可以用来描述了美国的中国法研究的困境:对中国文化发自内心的关注被困在了理论范式的笼子里,对法律学术研究的关注被困在了商业利益和政治筹划的笼子里。如果说我们可以寄希望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转型而让中国的法律之鸟飞出政治的笼子,我们又如何才能让美国的中国法研究飞出商业操作、政治筹划的笼子呢?

法律制度论文篇4

关键词

电子证据;证据法;传统证据;分类

ABSTRACT

Withthecomingofinformationera,people’slifeisbecomingmoreandmoredigital.Theelectronicevidencehasbroughtmanychallengesuptothetraditionallegalsystemofevidences.Theelectronicevidencehasmanyspecialcharacteristic,suchasdependency,vulnerability,diversity,truthfulnessandofhigh-technology.Howtoclassifytheelectronicevidenceisacontroversialissue,somescholarsmaintainthattheelectronicevidenceshouldbecategorizeintooneorseveraltraditionalevidences,butthispaperinsiststhattheelectronicevidenceshouldbetreatedasanewcategoryofevidences.Thedevelopedwesterncountriesmadesomeregulationsontheelectronicevidence;especiallysomecountriesinoceaniclegalsystemhavelessenedthedemands,fromthetraditionalruleofbestevidence,ontheelectronicevidence.ThelawsabouttheelectronicevidencehavemanyflawsinChina,soitisurgenttodrawontheexperienceofwesterncountriestoimproveChina’slegalsystemoftheelectronicevidence.

KeyWords

Theelectronicevidence;Thelawsofevidence;Thetraditionalevidences;Classification.

1绪论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到,人们的生活越来越信息化、数字化,但是信息化和数字化促进人类进步的同时,也给人类现有的法律文明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例如,电子证据就对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各国现有的证据制度。我国近年来经济高速发展,电脑、手机等高科技产品已经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商务活动中,相关数字信息也给作为“呈堂证供”进入诉讼程序。这些“数字信息”的认定给人们带来了很多难题,因而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本文就是在此背景下,对电子证据展开一些研究,以期对推动我国电子证据立法和完善证据制度产生一些良好的效果。

2电子证据概述

2.1电子证据的概念

当代世界各国已经融入了信息化的潮流。电子证据是自电子技术出现及发展以后产生的一种新型证据类型。随着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软件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普遍运用,电子商务、电子办公已经或正在成为现代生活的一部分,人类进入经济全球化和全球信息化的新纪元。

电子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技术已经成为人类生产生活的工具,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但是同时人们的商务纠纷、法律纠纷也往往涉及电子技术的内容,电子技术由于其本身的特点给这些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很多难题。此外,一些传统犯罪和新型犯罪均把电子技术作为工具,如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盗窃银行账户等。由于这些犯罪行为和电子技术结合在一起,给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带了了很多困难。因此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电子证据的相关问题展开了研究。

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笔者认为应该如下定义:电子证据是产生于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的电子记录系统,是人为输入计算机系统或者类似设备,或者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或者信息,这些信息必须借助电子、光学、磁或者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储,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1]

2.2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和当代电子技术、计算机技术具有密切关系,因而与传统证据相比有着很多不同的特点。综合来看,电子证据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依赖性、易受破坏性、外在形式多样性、客观真实性以及高科技性五个方面。下面分别论述电子证据的这五个特征。

2.2.1依赖性

电子证据的依赖性是指电子证据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设备才能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等等。而传统证据则不然,以传统的书证、物证来说,这些证据形式依靠一定的自然或者人工的材料得以存在,可以直接读取其中包含的内容。[2]但是电子证据的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则不能直接进行,必须依赖于某种中介设备。以Email为例,如果一封Email包含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则必须通过电脑上网收取这封Email,才能通过电脑获知其中包含的信息。如果没有一定的硬件设备,人们是无法获知其中的内容的,因此电子证据和传统证据相比,具有依赖性。

2.2.2易受破坏性

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特有的生成、储存和传递方式导致了其特有的隐蔽性,但同时也意味着电子证据容易被删改且不留痕迹。在这一点上,传统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不同。传统的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资料,由于是依靠模拟信号的连续性形成的,所以当原件发生变化后,可以采用特定的技术手段查明。在当今网络高速普及的时代,网络的高覆盖率和开放结构常常使电子证据会被不着痕迹地删改。删改者既可能是形成电子证据的计算机的使用者,也可能是穿越防火墙的黑客,还可能是来自无法意料的计算机病毒。另外,电子证据储存方便、体积小,持有人往往只需具备一定的知识技能就可以变更电子证据的内容,甚至销毁证据。电子证据的易破坏性使得它有不稳定的一面,因此有许多人把电子证据易受破坏的这个特性称为“脆弱性”。

2.2.3外在形式多样性

电子数据在计算机内部的存在形式是简单电磁形式的,但其外在表现输出形式却是多种多样的,它可以输出在计算机屏幕上成为图像、动画等视频形式,输出在打印纸上成为传统纸介文件,输出在音箱中成为音频信息,输出在缩微胶卷上成为视听资料,计算机程序的执行操作更是以不同的动作指令为表现形式,这都显示了它的外在形式多样性。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电子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证据几乎涵盖了所有传统证据类型。使得证据外在形式复杂多样。

2.2.4客观真实性

前面谈到电子证据的易受破坏性,但是如果排除了来自外界的干扰和破坏,则电子证据比一般传统证据更能表达客观真实性。通常情况下,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正是以计算机这种高技术为依托,使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精确性决定了电子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电子证据不会像物证一样会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某种属性,不会像书证一样容易损毁和出现笔误,也不像证人证言一样容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3]当然,这种证据是否能够被采纳为证据也需要法官的具体认定。

2.2.5高科技性

电子证据由于前述的几种特征决定了它较强的高科技性。不管是电子证据的复制、存储还是读取,都需要相关操作人员具备一定的电子技术操作技巧,否则很有可能造成证据资料的毁损、灭失,给取证过程带来很多不便。电子证据的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不开高科技的技术设备。因而,应该意识到电子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必须依赖于一定的技术手段乃至尖端科技,并将伴随科技的发展进程不断更新、变化,较之传统的证据形式更难把握。[7]

3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研究

法律对不同形式的证据有着不同的规定,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究竟应该归入现有证据类型中的哪一类呢?本文在本部分论述中重点探讨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通过研究电子证据与其他传统类型证据的关系来研究如何给予电子证据正确、科学的法律定位。

3.1电子证据与书证

持书证说的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就是书证,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理由主要有:

(1)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文件或其它书面材料,电子证据也是以其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情况的,两者具有相同功能。

(2)电子证据通常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某一问题,必需输出打印在纸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为人们所感知与运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征。

但是这种学说也有明显的缺陷。首先,书证和电子证据的特征悬殊太大,书证并不具备电子证据拥有的易受破坏性、高科技性、外在形式多样性等特点,此外,电子证据也不一定要借助于纸张成为书面材料才能被人读取,如视频材料和音频材料就可以进行当庭播放,根本无需打印。显然,把电子证据归入书证是非常牵强的。

3.2电子证据与物证

目前很少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物证。“物证是以物品的存在、形状、质量和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1]电子证据的诸多属性显然不符合物证的特征,两者不能归为一类。电子证据主要的存在方式是一定的数字信息分布于某种介质上,并且需要一定的硬件设备才能读取这些信息。而物证就直接表现为现实世界中的某种物或者物品上一定的痕迹。显然这属于两种不同的证据类型。

一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亦会因某种原因而被法庭扣押,有时还需要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别真伪,因而电子证据属于物证。[2]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是片面的,不能简单地因为这些原因而把电子证据归入物证,至少上述把电子证据归入物证范畴的观点是很不充分的。

3.3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

大多数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如电子证据里面的视频资料可以播放出视频信息,电子证据里面的音频信息可以播放出音频信息等,在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就非常相像。另外把电子证据当作视听资料的理论与我国的立法实践也有很大的关系。我国1979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视听资料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但是后来在刑事诉讼中出现了以视听资料为表现形式的证据。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为了回应现实的变化,首次规定了视听资料,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七项也把视听资料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视听资料在我国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型是得到立法认可的。

笔者认为,电子证据中有一定的视听资料内容,如前述的视频资料、音频资料等等。但是除了视频资料和音频资料之外,电子证据包含的内容还有很多。还是以Email为例,一封Email到底是否属于视听资料呢?笔者认为Email不是视听资料,因为通过硬件设备读取Email所获得信息的方式和播放视频资料获得信息的方式是不同的。将电子证据中文字的“可视”和视听资料中的“可视”混在一起没有充分的理由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

[3]

3.4电子证据与鉴定结论

将电子证据归为鉴定结论,这是极少数学者的看法。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4]

显然这种观点是不值一驳的。如果法院指定专家对电子证据的真伪做出鉴定,那么鉴定的结果属于证据分类学上所说的鉴定结论,但是鉴定过程并不改变电子证据本身的性质,电子证据自身的性质不会因为鉴定而发生改变。因此,电子证据不能为归入鉴定结论,两者的属性相差太大。

3.5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说

持电子证据属于混合证据这一说法的学者也不在少数。这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包含了很多不同的证据,应当把电子证据分为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四种证据。也有的学者把电子证据分别归入现有的七种证据类型中。[5]

笔者认为,把电子证据视为混合证据的观点注意到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形式相似的特性,但却忽略了电子证据自有的特点。另外,虽然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在某些形式上有交叉的地方,但是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性又将其与传统证据从本质上区别开来。因此,将电子证据分类归入传统证据中,可能会对现有的证据类型划分造成干扰,不利于构建科学和谐的证据分类体系。

3.6本文作者对电子证据定位的观点

在研究电子证据究竟如何定位之前,我们有必要先考察一下证据分类的依据。笔者认为,证据分类的依据不是证据的外在形式,因而把电子证据归入现有七种证据中的某种或者几种的观点都是有失偏颇的。举例来说,如果有一封书信反映了案件真实情况,显然书信可以作为证据材料。那么此时的书信究竟属于书证还是物证呢?显然还难以定论。因为如果是需要获取书信里面所描述的信息来确定案件真相的时候,书信是书证;如果需要鉴定书信的笔迹来确定该书信究竟为何人所写,以此来获取和案件有关的信息的话,那么书信是物证。

从中可以看出,同样是一封书信,有时候作为书证来处理,有时候作为物证来处理,也就是说证据的外在形式并不能作为证据分类的依据。那么,证据类型划分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证据类型划分的依据乃是证据材料自身的不同属性以及立法对于不同属性之证据材料的不同需要。[4]换句话说,证据类型的划分标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客观方面在于证据材料自身所拥有的属性,主观方面在于立法者对于不同属性的证据材料有不同的要求。还是以上述书信为例,当该书信的内容在证明过程中毫无价值,但是该书信的笔迹却可能为证明过程提供某种可靠信息的时候,该书信应当是物证,而非书证。一旦该书信被归入物证,则该书信必须遵从有关物证的特殊规则。

从这个角度来看,电子证据自身的属性有特殊性,与传统的证据类型大相径庭,同时立法者对于电子证据也有着特殊的需求。随着信息化进程的加快,电子证据在电子商务等人类活动领域的重要性不断突显出来。如,我国2005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就承认了数据电文中的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电子证据在产生、存储、复制、转移、读取应该遵从特殊的规则,这些规则是现有证据立法所没有提供的。因而有必要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5]

4不同国家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西方发到国家信息技术发达,甚至“信息高速公路”的概念也是美国最先提出来的。因此,通过比较法的视角去研究国外的电子证据法律制度,会对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电子证据的认识有所裨益。本文在本部分中重点考察西方国家在电子证据方面的做法,以期对我国相关研究能产生一些有意的启示。

4.1大陆法系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比较单一,这些国家规定,只要和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均有可能作为证据材料进入司法程序。事实上,我国也承袭了大陆法系的这一做法。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是开放的,因而大陆法系的证据制度并没有排斥电子证据,电子证据也有可能作为诉讼证据。也就是说,在大陆法系国家,电子证据天然就具有证据资格。如法国、意大利、德国、奥地利、瑞典、丹麦、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就属于这一类型

4.2英美法系关于电子证据的规定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最大的特色就是对程序的重视,如“正当程序”之类的概念就是起源于英美法系。总体上说,英美法系证据规则繁多,非专业人士很难掌握。英美法系证据法内容比较复杂、具体,而且证据规则数量多,与证据法相关的判例也很多,这些判例是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6]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和电子商务也迅速发展,它们对传统证据制度的冲击是全球性的,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纷纷在这几年内进行证据法的相关修正、解释,或者做新的立法,而其中又以美国最为典型。

美国的最佳证据规则显然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产生了很多障碍。但是由于美国独特的司法制度,法官在很多案件中巧妙、适当地避开了最佳证据规则对电子证据的限制。如,在1992年的Doev.UnitedStates案件中,原告美国政府管辖的军事医院在给他输血的过程中,由于医院的不负责任使他感染了艾滋病病毒(HIV)。美国政府提供的一份证据是从陆军航空队电子数据库打印出来的文书记录。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有违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规则。法官向政府提出证实打印文书真实性的要求,随后政府补交了程序性证明资料,被法官采纳,并据此认定该文书是计算机数据的准确打印物。法官认为,“这虽与典型的最佳证据规则不相符,但是也不构成对该规则的违反。”[6]

由于此类案件大量出现,美国的成文法也对电子证据做出了回应。如1995年美国犹他州通过了世界上的第一部数字签名法典——《犹他州数字签名法》(UtahDigitalSignatureAct),推动了世界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也对电子证据放开了限制,使电子证据摆脱了最佳证据规则的限制。[7]

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对电子证据也都是认可的,并且修改原有法律,制定新的法律,完善和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使电子证据具有可采性,并且遵从某些特殊的规则。

4.3这些规定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来看,这些国家对于电子证据的态度是积极的,即认识到了电子证据的特殊性质,并且承认了原有证据制度可能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进而对相关法律作了修改,或者对相关概念作了新的解释,使法律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我国近年来对于电子证据的热烈讨论反映了我国法学界已经深入地认识到了这个问题。但是我国证据立法则明显显得滞后,我国尚不存在统一的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对于证据的一些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体系相当不和谐,不利于我国证据制度的发展。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放开思想上的局限,适当扩充证据法律体系,可以学习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对于传统的证据规则作适当的变更,使电子证据不再被排斥于法庭之外。

5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研究

结束了对西方发达国家的有关电子证据立法的考察后,我们有必要继续反观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发现其中的不足,并且分析造成这些不足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对于完善我国电子证据立法进行一些有益的思索。

5.1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现状

严格来讲,“电子证据”这一用语早已见诸报端,但是它还不是我国法律体系正式的法律用语,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找不到“电子证据”这个词语的。电子证据立法上的缺失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

但是我国并非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我国和电子证据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

5.1.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该法于2005年4月1日生效,迄今已经生效3年。《电子签名法》是我国首部对数据电文有确切描述的法律,它是一部针对电子商务发展的立法。近年来随着我国信息化的发展,不断涌现出和和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案件。如人们普遍使用手机短信进行相互联系,对于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产生了很多争议,一些法院已经根据电子签名法认定了手机短信可以作为电子证据,并且做出了相关判决。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电子签名法毕竟不是专门的证据立法,其对证据制度的作用有限,电子签名法不能作为证据法的替代。[7]

5.1.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法条的规定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肯定了在我国民商法体系中电子证据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合同法》第33条还规定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另外,《合同法》的第16条、第26条、第34条规定了电子合同要约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这些条文都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件,可以说是对电子合同效力的一种探索。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只能是局限在民商事领域,承认了法律列举的电子证据形式可以适用书证的效力。

5.1.3三大诉讼法对于视听资料的规定

前文谈到,电子证据不能划入视听资料的范畴,但是视听资料应该被归入电子证据。由于三大诉讼法制定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视听资料被作为单独的证据类型,但是从原理上说,视听资料应当是电子证据的一个分支,因而三大诉讼法对于视听资料的规定也可以被看作是我国现有法律对电子证据的一些不成熟的规定。

5.1.4某些司法解释

如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是把视听资料作了扩大化解释,把电子证据涵盖其中,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立法空白。

5.1.5其他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我国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也对电子证据有所规定,如交通部于1997年5月4日并实施了《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该规章第23条规定:“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报文具有与书面单证同等的效力。”当然,这些规定的效力有限,不会对我国证据法律体系构成实质性的影响。[8]

5.2我国目前电子证据立法的评价

从上述对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现状的描述来看,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发现了电子证据的重要性,并且已经尝试性地对电子证据作了一些规定。但是总体上看,这些规定相当零散,也难以自成体系,对于电子证据的规范很不到位,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的差距,显然这样的立法状况很难满足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9]

笔者认为,上述这些立法仅仅是和电子证据有关,但是不是正式的电子证据立法,这些立法对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等均没有规定。这些都造成了我国在电子证据立法方面的严重滞后性,因此有必要以时代的眼光重新审视我国的证据立法。

5.3本文对我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建议

5.3.1

我国法律应该尽快吸纳电子证据的概念,并且对它做出法律界定,以避免实践中出现的概念模糊的问题。对于电子证据的概念做出法律界定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可以统一人们的认识,使人们明确电子证据的内涵,便利于人们进行民商事活动,也便利于人们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电子证据。

5.3.2明确电子证据的立法模式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应该会出台统一的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届时可以考虑在证据法或者证据规则中专设电子证据篇,对电子证据的适用原则做出详细的规定。这样做的原因是因为电子证据的人们的现实生活中的使用程度越来越广泛,甚至超越了对传统证据的使用程度,因而有必要详细规定之。

5.3.3完善与电子证据有关的详细规则

法律制度论文篇5

西周是一个典型的宗法等级社会。西周初年,周公制礼,礼也成为西周习惯法的重要渊源。在周代,服饰已变成了权利和身份地位的象征,并且形成了一整套的服饰礼仪制度。西周时期,由于纺织技术的不断进步,为周代统治者制定冠冕服饰提供了丰富材料。现存的《周礼》一书对周代的天子、王后和各级贵族的冠冕服饰形制皆有详细的记载,据《周礼•天官•内司服》记述,内司服掌理王后的六服,包括娜衣、偷翟、胭翟、阴狄、鞠衣、展衣、缘衣、素纱。春秋战国时期是“礼乐崩坏”的时代,随着周王室的衰弱和各诸侯国的兴起,服饰制度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上对于士大夫冠冕服饰的尺寸也开始有明确的规制。据《论语•卫灵公》记载:“子张书诸绅。”疏曰:“以带束腰,垂其余以为饰,谓之绅。”《礼记•玉藻》解释说:“绅长制:士三尺。有司二尺五寸。”

两汉时期是中国古代礼制走向法制化的重要阶段。西汉初年的冠冕服饰沿袭秦制,十分混乱,有学者认为,“汉初服饰与民无禁,所谓不设车旗衣服之禁”。阎直到汉武帝时,才“议明堂,制礼服,以兴太平”。回东汉永平二年((59年),汉明帝命有司博采《周官》、《尚书》、《礼记》等史籍,重新制定祭祀服饰及朝服制度。汉代的佩缓制度最具时代特色,汉有组缓之制,组,是指丝带编织成的饰物,可用来系腰;缓,是官印上的条带,又称印缓。印缓是汉代权力的象征,官员平时在外,把印缓装在腰间的攀里,将缓带垂于外面,以显示自己的身份地位。汉代社会上区分官员职务的高低有两个明显标志:其一是文官进贤冠的梁数,二是缓带的稀密和彩色。唐朝建国之后,曾多次修订令典,其中皆有《衣服令》的篇目。唐代的《衣服令》早已失传,日本学者仁井田鹤、池田温等人根据现存的古代文献进行了复原,共复原了唐代《衣服令》的条文有66条。伺在唐《衣服令》中,详细规定了皇帝、六宫缤妃、公侯伯子男、中央和地方各级官吏、普通百姓的冠冕服饰制度。唐代的服饰法律制度十分复杂,如皇帝的衣服“有常服、公服、朝服、祭服四等之制”。网皇帝大裘冕的形制是:“大裘冕,无旎,广八寸,长一尺六寸,玄裘然里,已下广狭准此。金饰,玉替导,以组为续,色如其缓。裘以黑羔皮为之,玄领、殷缘。殊裳,白纱中单,阜领,青撰、据、革带,玉钩、障,大带,素带殊里,给其外,上以殊,下以绿,纽用组也。蔽漆随裳。鹿卢玉具剑,火珠镖首。白玉双悦,玄组双大经,六彩,玄、黄、赤、白、缥、绿、纯玄质,长二丈四尺,五百首,广一尺。小双经长二尺一寸,色同大缓而首半之,间施三玉环。殊袜,赤局。祀天神地抵则服之。

宋代沿袭了唐代服饰的法律传统,国家法律对社会各阶层服饰的形制、质地皆有明确规定。天子的服饰是衰冕十二旎,其服十二章。其余三公、九卿的冠饰从九旎冕、七旎冕至五旎冕不等。皇帝的袍衫有赫黄、淡黄袍衫,玉装红束带,皂文辐,大宴时服之。宋代司法官员的冠冕服饰比较特殊,据《宋史•舆服四》记载:“御史大夫、中承则冠有懈穿角,衣有中单。两梁冠:犀角替导,铜剑、佩,练鹊锦缓,铜环,余同三梁冠。四品、五品侍祠朝会则服之。六品以下无中单,无剑、佩、缓。御史则冠有解穿角,衣有中单。”

元朝进人中原后,其服饰制度融合了北方少数民族和中原汉族服饰的传统。据《元史)卷}gC舆服一》记载:“元初立国,庶事草创,冠服车舆,并从旧俗。世祖混一天下,近取金、宋,远法汉、唐。”元代的法典《大元通制条格》规定了不同民族、不同阶层的服饰形制。元代法律对贵族官僚和普通百姓服饰的限制不像后来明清两代那么严格,蒙古人及见当怯薛诸色人等,仅不许服龙风纹的服饰,其余不在禁限。普通的庶民百姓“除不得服猪黄,惟许服暗花就丝、丝城续罗、毛碗,帽笠不许饰用金玉,靴不得裁置花样’。

明朝建国后,一改元代服饰制度混乱的状况,对社会各基层的服饰皆有明确规定。在《明会典》中,详细记述了皇帝、皇后、皇太子、亲王、公主、郡主、文武百官、进士、生员、士庶百姓等不同阶层的冠冕服饰。

清代是我国北方少数民族满族建立的政权。关于清朝的服饰,早在人关之前,就有定制。人关之后,又对原有的冠冕服饰进行了改革。清朝的服饰制度充分体现了尊卑贵践的等级观念,在《大清会典》中详细记述了皇帝和各级官僚贵族冠冕服饰的材料、形制、颜色和图案。清朝皇帝的冠冕服饰十分讲究,皇帝的服装分为衰服、朝服、常服等形式。皇帝的龙袍形制是:“色用明黄,领、袖俱石青,片金缘。绣文金龙九。列十二章,间以五色云。领前后正龙各一,左、右及交襟处行龙各一,袖端正龙各一。下幅八宝立水,襟左右开,棉、拾、纱、裘,各惟其时”。

总之,从夏商西周以来直至清末,历代统治者为了维护其自身的特权地位,都以礼法的形式对不同等级的服饰形制加以规范。身份等级越高,冠冕服饰的形制越复杂,做工越精细,使用的材料越珍贵;社会地位越低下,服饰越简单,使用的材质越廉价,做工越粗糙,这种状况几千年来一直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

二、中国古代法律关于服饰颜色和图案的规定

随着纺织技术的发展和人类审美情趣的提高,古代的服饰逐渐摆脱了御寒避暑的单一功能,人们通过观察一年四季色彩的变化和自然界万物的形状,学会把各种颜色和图案装饰到衣服上,以增加美感。尤其是从战国秦汉之后,随着阴阳五行学说的盛行,古代的服饰色彩还深深地打上了阴阳五行观念的烙印。

西周是古代礼仪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有学者认为,西周之际已经产生了用服装颜色区分尊卑的观念。网古代的衣服,上衣下裳,衣用正色,裳用间色。西周时期的服饰颜色以赤、玄二色为尊。据《论语•乡党》记述:“红、紫不以为裹服。”这说明周代大红、紫色是身份高贵的象征。秦汉时期是古代服饰制度走向法制化的阶段。受阴阳五行学说的影响,不同等级、不同身份须穿着不同颜色的服饰。据《史记“秦始皇本纪》记载,秦人认为周朝得于火德,本朝是以水德而王天下,因此祭服祟尚黑色。据杜佑《通典》卷嘉札六》记载:“秦制,水德,服尚邹玄。”《太平御览》卷690引《决疑》说:“秦除六冕之制,唯为玄衣绛紫裳,一具而已。”上述资料表明、秦代黑色服饰只限于帝王的祭服,而朝野官吏,五色并用。庶民百姓,只能服白色。秦代庶人头戴巾债,颜色用黑色或青色,故称百姓为黔首。唐朝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十分完备的时期,唐朝前期制定的法典(武德令)、《贞观令》、《永徽令》等皆设有(衣服令》的篇目,对皇帝和各级官员服饰的颜色、图案加以明确规定。唐朝皇帝衰冕的颜色和图案是:“金饰,垂白珠十二流,以组为续,色如其经,胜扩充耳,玉替导。玄衣,级裳,十二章(八章在衣,日、月、星、龙、山、华虫、火、宗彝;四章在裳,藻、粉米、翻、狱,衣异为升龙,织成为之)各为六等。龙、山以下,每章一行,十二。白纱中单,滋领,青撰、据,做。绣龙、山、火三章,余同上。革带、大带、剑、视、缓与上同。,.级官员的服饰分为祭服和常服等形式。官员祭服的颜色和图案沿袭古制,如五品官以上青衣跳裳,服九章,每章一行,重以为等,每行九(五章在衣,龙、山、华虫、火、宗葬,四章在裳,藻、粉米、筋、滋,皆降为绣)。

宋代的法典(天圣令)、《元丰令)等令典也有《衣服令》的篇目,对官员服饰的颜色、图案加以规定。北宋神宗元丰年间,规定四品官以上服紫,六品以上维,九品以上绿。服排、萦者必佩鱼,谓之章服。宋代法律对普通百姓服饰颜色的规定经常变动,宋太宗端拱二年(9B8年),下令县镇场务诸色公人并庶人、商贾、伎术等,只许服皂、白衣,铁、角带,不得服紫。禁止百姓佩戴销金、泥金、真珠等装缀服饰。至道元年(995年),又允许庶人服紫色。南宋时期,对服饰图案的限制更加严格,凡民间百姓“以日月星辰为服用之饰者,杖一百;以上工匠罪各如之,并许人告。

明代法律对社会各阶层服饰的规定十分琐细。明朝初年,朱元璋制定了(礼仪定式)、《洪武礼法》等法律。在明初制定的《大明令》中,也有服饰方面的规定,但过于简单。近代法学家沈家本指出:“明制多载在《会典》,令文中不具备,故改日违式。

明代官员的服饰分为朝服、祭服、公服、常服等不同种类。凡在京文武官员每日早晚朝奏、在外文武官员每日清早办公服公服,公服的颜色是:“一品至四品,绊袍;五品至七品,青袍;八品九品,绿袍;未人流杂职官,袍、茹、带与八品以下同。

清朝人关后,其冠冕服饰一方面沿袭了满族原有的传统,另一方面又融合了汉民族的服饰制度。如清代官员的服饰分为文、武两种,各级官员服饰的图案是:一品文官捕服前后绣仙鹤,武官绣麒麟;二品文官捕服前后绣锦鸡,武官绣狮子;三品文官捕服前后绣孔雀,惟副都御史及按察使前后绣翻穿,武官绣豹;四品文官捕服前后绣雁,武官绣虎;五品官补服前后绣白鹤,武官绣熊;六品官捕服前后绣鹭耸,武官绣彪;七品官捕服前后绣瀚亨鹅,武官捕服与六品同;八品官捕服前后绣鹤鹑,武官捕服绣犀牛;九品官捕服前后绣练雀,武官绣海马。清代法律严禁官员服饰逾制,《礼部则例》规定,五品以下官员不得用蟒缎、妆缎,八品以下不得用大花缎纱。甚至三品以下的官员僧用红色雨衣、雨帽,也属犯罪,比照“违制论”

三、中国古代法律关于服饰犯罪的惩罚规定

中国古代是一个礼法不分的社会,礼也是古代法律的重要渊源。服饰作为古代礼制的重要内容,必然会以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如果贵族官员和普通百姓违犯了礼的规定,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从现存的文献资料看,我国古代至少从西周时起,就有关于违犯服饰制度的惩罚措施。西周建国后,服饰形制皆“约之以礼”,提倡“冠弃衣裳,滋袱文章,雕琢刻楼,皆有等差”。对于违反服饰札制的行为,法律则给予严厉惩罚。据《礼记•王制》记载:“关执禁以讥,禁异服”。又曰:“山川神抵,有不举者为不敬,不敬者君削以地;宗庙,有不顺者为不孝,不孝者,君细以爵;变礼易乐者为不从,不从者,君流;革制度衣服者,为畔;畔者,君讨”。可见,西周时期把搜自改变服饰礼制的行为视为反叛一样的重罪。

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服饰礼仪法律化的重要阶段。有学者认为,中国官吏穿着公服坐堂办公,大约开始于魏晋南北朝时期。在西晋的法典《晋令》中已单独出现了服饰的篇目《服制令》,规定只有在(官品令》第二品以上才可以服饰禁物,这些禁物包括山鹿、白勃、游毛狐、白貂领、黄貂、纯金银器等。对于制作奇异服饰的行为,法律规定:“造异服者,依律治罪”。

唐代是我国古代法律制度走向成熟的时期,唐代的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皆有关于服饰的规定。据《唐律疏议》卷26“舍宅车服器物违令”条规定:”诸营造舍宅、车服、器物及坟莹、石兽之属,于令有违者,杖一百。”长孙无忌在疏议中解释说:“服者,《衣服令》:一品衰冕,二品篇冕。”凡服饰有所违犯,处以杖一百的刑罚。在教煌发现的教煌文书伯3078号、斯4673号唐神龙年间《散颁刑部格》残卷中,对于私造违禁花样续锦的行为处罚十分严厉,“私造违样续锦,勘当得实,先决杖一百。造意者徒三年,同造及挑文客织,并居停主人,并徒二年半,总不得官当、荫赎。踏锥人及村正、坊正、里正各决杖八十。毛褐作文者,不得服用、买卖。违者,物并没官。有人纠者,物人纠人,官与市取。其勃赐者,听与应服用之人。如管内口口者,官司t事贬附”网。宋代法典(宋刑统)卷26“营造舍宅车服违令”条沿袭了唐律的条款,规定若服饰“于令有违者,杖一百。虽会赦,皆令改去之”。

明代法典《大明律》、《问刑条例》等对于违犯服饰的行为皆有相应的惩罚措施。据(大明律》卷12“服舍违式”条记载,凡官民的服饰器物,“若违式膺用,有官者,杖一百,罢职不叙。无官者,答五十,罪坐家长”;若“膺用违禁龙风纹者,官民各杖一百,徒三年”。网弘治元年(1488年),礼部、都察院针对民间百姓“服饰拟于王者,饮食房屋胜于诸侯”,“军民之家替用浑金织成衣服”等现象,下令“将前项《礼仪定式》、《稽古定制》二书所载,摘其紧要者奏请出榜,晓(谕)禁约。但有前项借越之徒,在京,本院行令巡城御史督令五城兵马及锦衣卫坐城官校;在外,行令巡按御史按察司缉章问罪,重加惩治”。m清朝法律对于官民违犯服饰制度的行为也有明确的处罚办法。顺治八年(1651年),下令官民百姓帽缪不许用红紫线,披领、合包、腰带不许用黄色,一切朝服、便服表里皆不许用黄色、秋香色。康熙元年(1662年),禁止军民人等使用蟒缎、妆缎、金花缎、片金楼缎、貂皮、狐皮、猪俐捣制作服饰。乾隆时期制定的《大清律例》对于违犯服饰礼制的惩罚措施颇为详尽,“如偕用违禁龙凤纹者,官员各杖一百、徒三年。工匠,杖一百。违禁之物并人官。首告者,官给赏银五十两;若官民服饰“偕用黄、紫二色,及蟒龙、飞鱼、斗牛,比照僧用龙凤纹律拟断’。

四综上所述

法律制度论文篇6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自改革开放以来,海外投资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我国加入WTO后,海外投资的数量和规模将进一步扩大。近年来,我国海外投资在国外,尤其是政治局势极不稳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面临的政治风险日益严重,海外投资利益的损失十分巨大。然而,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利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已成为我国向发展中国家投资的严重障碍,对于我国企业制定全球发展战略极为不利。鉴于以上原因,本文拟对最具有代表性的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作

一番比较,在借鉴三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比较综观各国的立法实践,关于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有两种立法体例。第一种立法体例是集海外投资保险审查批准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与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于一体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和海外投资者两个主体。第二种立法体例是审批机构、经营机构和海外投资者三个主体。美国和日本采用的是上述第一种立法体例。在这种立法体例中,保险机构既是审批机构,又是经营机构,但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为保险机构中的两个不同部门。在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一切业务均由美国最高行政当局直接控制的官办公司“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全权经营,保险申请的审批也由此公司负责,该公司具有公私两方面的性质。美国之所以由这种兼具公私性质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主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是因为“这可以避免政府与政府之间的直接对抗,公司可以充当外国政府与美国投资者之间的桥梁,使政治性问题取得商业性解决。”[1]另一方面,由于海外投资保险风险过大,私人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这种业务,因此,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又必须由政府经营。而依日本法律,保险申请的审批与具体保险业务均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由通产省的企业局负责,保险业务由该局下设的长期输出科承办。不难看出,在美、日这种立法体例中,海外投资者与保险机构的法律关系在表面上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实则是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和合同关系双重法律关系。

相比之下,德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立法采用的是前述第二种立法体例,在这种立法体例中,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采取分离制,即审批机构和经营机构分别建制。审批机构为海外投资保险的管理机构,为国家机关。而经营机构是执行审批机构准予保险的决定具体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机构。在德国,海外投资保险申请由联邦经济事务部,财政部和外交部代表组成的部际委员会审查批准,保险业务由“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德国信托监察公司”两家国营公司经营。在这种立法体例下,海外投资者与审批机构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纵向的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与经营机构间的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海外投资者按法律规定向审批机构提出保险申请,经批准后与经营机构签订保险合同,向经营机构交纳保险费,政治事故发生后,向经营机构索赔。

二、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范围的比较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一般包括外汇险、征收险与战乱险三种特别政治风险。

外汇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通过采取任何措施,限制或禁止外国投资者将其投资本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兑换成外币转移出东道国境外的风险。依三国法律的规定,外汇险的发生必须要具备一些原因,如东道国实行外汇管制,停止或限制外汇,或由于其他突发事变,如革命、战争、内乱致无法在一定期间内进行外汇业务等,此外,三国法律都规定,海外投资因汇价变动所受的损失(商业风险)或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东道国政府已经实行或可能实行外汇管制的,均不属于外汇风险。三国的不同之处在于,美国只承保禁兑险,而日本、德国承保的外汇险的内容,即包括不能自由兑换的禁兑险。又包括不能自由转移的转移险。

征收险一般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措施,而使投保者的投资财产受到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三国法律对于征收险具有一些相同的规定。如依三国法律规定,征收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的行为,包括政府采取授权、批准或纵容的行为,且不论是否给予补偿;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直接征收一般指直接剥夺财产所有权,而间接征收则一般指对财产所有人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的无理干涉,从而使所有权人在合理时期内不能使用、占有和处置该财产;对于征收的对象,一般包括投资者的投资和贷款,以及投资的利润和贷款的利息、股份、公司债等。另外,三国法律都认为东道国政府的征收行为必须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本人的过错或不当行为引起的。三国法律规定不同之处在于,美国把契约权也列为征收对象,而依日本法律,在合营企业国有化时,日本海外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被强制转让者,也属征收。此外,美国法律还规定构成征收行为一般应持续一年以上,而德、日两国则无此规定。

战争与内乱险指由于东道国发生的战争、革命、暴乱、内乱等所导致的投资者财产损失的风险。三国法律都规定,战乱险只限于个人或集团,主要是为了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而采取的破坏活动所造成的损失,不包括一般的劳资纠纷、经济矛盾所引起的骚乱冲突风险。战乱所造成的损害,指的是由于战争、革命、暴动或内乱,使投保财产被毁坏、丢失、夺走并扣留。但在战争、内乱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除以上三种风险外,日本和德国还承办其他政治风险。依日本法律规定,资源开发领域的投资,除上述三种政治风险外,如果由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的事由,投资对方破产或其债务在6个月以上迟延履行等信用风险,仍属保险范围。此外,德国还承保迟延支付险和货币贬值险。迟延支付险指凡投资者以资本参加形式所产生的债权、贷款债权、应得利润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因停止支付或迟延支付的结果,致使完全不能得到保证或完全不能收益者,均属保险之列。货币贬值险指因停止支付或迟延支付,不能自由兑换等措施致使货币贬值所受的损失属于保险之列,分支机构、营业场所解散时的清算资金,发生同样情况亦属货币贬值险。

三、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承保条件的比较

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对承保投资政治风险的条件都作了总体规定,要求必须是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及合格的东道国。

合格的投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投资项目合格,二是投资形式合格。关于投资项目的合格,美、日、德三国都规定海外投资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的利益,如依美国法律规定,在承保海外私人投资时,必须考虑其项目是否有利于美国经济;日本法律则规定,所承保的投资必须有助于日本对外交易的全面展开,对日本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德国则要求投资项目“值得鼓励”,并对加强同发展中国家经济关系有积极贡献。此外三国都规定,海外投资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且只限于国外的新项目的投资,所谓新项目,指的是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

合格的投资形式主要是股权投资,除此以外,美国还向贷款、租赁、技术援助协议、许可证协议等形式的投资提供保险。日本也向贷款提供保险,但仅限于日本计划长期进口的原材料的开发项目的贷款。德国则向与股权投资密切相关的贷款,对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资金,以及某些再投资提供担保。

对于合格的投资者,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具体标准虽不尽一致,但都要求担保的投资者和承保机构所在国有相当密切的关系。美国的《海外援助法》要求投保的投资者必须是美国公民,或者根据美国联邦法或州法成立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它社团,并且其投资至少51%为美国人所有;或者是资产至少95%为美国人所有的外国公司。日本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为日本公民或日本法人。而德国的海外投资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是: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公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没有住所或居住的公司或社团。

对合格东道国的条件要求,美、日、德三国海外投资保险法的规定不尽相同。相比之下,美国的规定最为详细严格,其合格条件须同时符合以下四项要求: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东道国国民人均收入低于一定限度;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与美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德国则不以东道国是否与其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担保海外投资的法定条件,只要经审查确认东道国的法律秩序及其有关措施足以切实保护外国投资,即属合格的东道国,但为了加强国内保险的效力,实践中仍要求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事实上德国的海外投资者一般都向与德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中国家投资。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不以东道国同日本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条件,而采取单边保险制,即只根据国内法的规定投保,但在实践中,一般也采取以订立政府间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调整投资环境的重要手段。

四、美、日、德海外投资保险费、保险期间和保险金的比较

依三国法律的规定,投资者义务缴纳一定的保险费,至于保险费的数额,三国规定各不相同。一般来说,保险费的数额依承保行业、险别及范围而不同,有的国家还依投资的东道国类别以及投保投资的规模而异。以综合保险为例,美国为承保额的15%,日本为055%,德国为05%.关于保险期限,三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依美国法律规定,保险期限根据投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具体确定,一般来说,股份投资保险法定最高期限,自承保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德国股份投资保险期限原则上为15年,但属于生产设备的制造需要较长时间者可延长到20年。而日本则规定,保险契约的期间,从5年到10年,一般最长不超过15年。

至于保险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一般只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美、日、德三国法律都规定保险人只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90%,投保者自负10%.

五、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具体设想

1、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较为适宜。在机构设置上,应采取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分离制。从目前和今后看,审批业务应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外交部负责,保险业务应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办较恰当。这种分离建制有助于审批机构和保险业务机构各发挥其职能,各尽所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我国主管对外经济贸易关系和对外经贸活动的政府部门,它对我国海外投资无论在业务指导上还是在行政管理上,都有丰富的经验。财政部作为审批机构可以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每一项海外投资保险的潜在赔偿金额作出安排,并与海外投资保险的国家财政作保证的特性相吻合。而外交部则能对东道国的政治风险可发率有较准确的评估,能在政治风险发生前或发生时避免或减少投资损失采取有力的外交措施,而且在政治事故发生后代表国家向东道国索赔。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来看,其在承办保险业务方面已积累了几十年的经验,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设立了办事机构,对前来我国投资的外商已开办了政治风险的保证业务。因此,现阶段宜仍由人保为经营机构,待将来业务扩大,技术更加成熟后,可单独开办海外投资保险公司。从以上审批机构与经营机构的职责划分看,审批与经营分离可以避免或减少审批决策与业务经营集于某一机构所产生的弊端。

2、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美、日、德三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均将外汇险、征用险、战乱险列为承保的政治风险范围,对此,我国也不应例外。此外,其他因政治原因直接产生的风险如政府违约风险、恐怖主义风险、延迟或停止支付风险,以及因政治风险而产生的间接政治风险,如营业中断风险、货币贬值风险,也应将其作为特殊风险纳入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范围[2].

3、合格投资的项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承保的投资应是有利于我国出口创汇,改善国际收支平衡的投资;或是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或利用外国自然资源的投资;或有利于返回国际高新尖技术产品的投资;或有利于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的投资。

4、合格投资的形式。我国保险的投资应为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股票、股份;债权、债券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请求权;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名、商誉;依海外投资所在地国家法律或法律允许的根据合同赋予的特权。

5、合格的投资者。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95%以上资产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和企业。中国籍自然人海外投资者应包括大陆自然人,海外华侨与海外产业继承者,香港、澳门自然人,台湾省自然人。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是指依中国(含港、澳、台,以下同)法律设立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公司、集体公司、私人公司和混合公司。具有中国国籍的其他经济组织是指集团化企业或松散性的联营组织,合伙组织等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6、合格的东道国。美国把合格的东道国限于不发达国家。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所担保的合格的东道国不应该只限于发展中国家,而可以将所担保投资的合格东道国扩展到世界范围之内,而不必有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分。地域广阔有助于分散风险,但在投资担保业务展开初期,可以将担保投资的合格东道国局限于与我国政府签订有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双边条约的国家,这样一方面可以相对降低投资风险。另一方面,由于有双边条约代位权条款,处理有关事项可能更加顺利一些。

7、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金。保险费率应由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行业,险别及范围的不同而科学制订。对于保险期限,我国应大致确定在10-20年,具体期限应根据投资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确定,根据需要还可以适当延长。至于保险金,我国应与美、日、德三国一样只承担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我国宜确定在90%-95%.

法律制度论文篇7

一、缓刑制度概说

1、概念

缓刑,即暂缓使用或执行刑罚,是指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缓刑在控制犯罪中担任着重要的角色。有学者认为,它是除了刑罚、保安处分两个控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根支柱,是“特种的刑罚手段”。[1]举目各国各地区无一不把缓刑作为预防犯罪的重要武器。

2、性质

缓刑的法律性质,是指缓刑作为刑罚制度中的一项内容,应当归入何种刑罚制度之中,是应当归入刑种制度,还是应当归入刑罚裁量制度或者刑罚执行制度,抑或是归入其他刑罚制度之中。对缓刑制度法律性质的探讨,有助于更深刻准确地理解缓刑的存在价值以及如何更有效地运用缓刑。将缓刑归入不同的刑罚制度之中,缓刑应有的内容和功能都有所不同。只有探明了缓刑的法律性质,才能更科学地设置缓刑制度的内容,更充分地发挥其功能,更有效地实现其价值。作为一种刑罚运用制度,缓刑的适用离不开刑种,但是,缓刑并不是刑种。刑法并没有将缓刑列入刑罚体系;缓刑并非执行场所的转移,也不是执行方式的变更。缓刑只能是自由刑的一项适用制度,即具体运用刑罚的制度。

3、价值

缓刑具有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促进罪犯改恶从善与再社会化、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等价值,缓刑的价值的理论基础在于缓刑体现了教育刑思想、符合行刑社会化的原则、贯彻了行刑经济性原则。

二、我国的缓刑制度立法

我国的新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缓刑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对缓刑考验制度作了更具体的规定。新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消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消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新刑法对缓刑制度的修改集中体现在适用对象、执行监督和撤消缓刑条件等方面:取消79年刑法反革命不适用缓刑的规定(即按修订后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仍可适用缓刑);明确了缓刑考察主体即公安机关;明确缓刑考验期应遵守的条件;撤销缓刑的条件由79年刑法规定的一个条件(考验期内犯新罪)修改为三个条件(除考验期内犯新罪外,还包括发现漏罪及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新刑法删除了对反革命罪不能适用缓刑的规定,增加了缓刑撤消的规定,从而使我国的缓刑立法达到了一个新水平。

三、法国的缓刑制度立法

法国是最早规定刑罚缓期执行制的国家之一,经过百年发展,法国缓刑制度不断完善。法国在原法律规定的普通缓期执行和附考验的缓期执行基础上,1983年增加规定了附完成公共利益劳动的缓期执行,1989年增加了附考验的推迟刑罚宣告,法国新刑法规定了下述四种缓刑:

1、普通缓期执行是指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宣告缓刑,如果被判刑人在5内未实行其他犯罪,被判刑人将被免除刑罚执行。判处普通缓刑的条件是:第一,在重罪轻罪方面,对自然人只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五年内未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判处徒刑或监禁刑,对法人只有被告在实施犯罪行为前五年内未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判处数额超过40万法郎之罚金;在违警罪方面,自然人须在犯罪行为前五年内未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判处徒刑或监禁,对法人只有被告在事实犯罪行为前五年内未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判处10万法郎罚金。第二,对自然人,被告被科处的刑罚是不超过五年的监禁刑、轻罪罚金刑、剥夺或限制权利(没收庆除外)、附加刑(关闭机构、张贴判决除外);对法人,在重罪或轻罪案件中可予以缓刑的刑罚是罚金、禁止从事职业活动、排除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禁止签发支票或使用信用卡付款;在违警罪案件中可予以缓刑的刑罚是因第五级违警罪被科处罚金及禁止签发支票。根据法国新刑法,因重罪或轻罪被判刑并得到缓刑的被判刑人犯,自判刑起五年期限内,未犯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被判处新刑从而撤消原缓刑者,其因犯罪被科处缓期执行的判刑“视同不曾发生”。因违警罪被判处缓刑的,自判刑起未犯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或第五级违警罪,依法撤消缓刑,以前科处的缓刑“视同不曾发生”。

2、附考验期的缓刑,是对因犯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被判五年以下监禁刑罚后的犯罪分子而附加考验期的缓刑形式。附考验期缓刑的适用条件是犯罪分子因犯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被判五年以下监禁的刑罚。附考验期缓刑的考验期为18个月以上3年以下。在考验期内,被判刑的罪犯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监督措施,并履行法律规定的特别义务,被宣告附加考验期执行缓刑的罪犯如果在考验期内因新罪被判刑,或者不遵守监督措施或不履行应当履行的特定义务,作出缓刑的法院应依法撤销缓刑。

3、附完成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的缓刑,是对因犯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被判五年以下监禁刑罚的犯罪分子而附完成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的缓刑形式。附完成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的缓刑的适用条件是犯罪分子因犯普通法之重罪或轻罪被判五年以下监禁的刑罚。附完成公共利益劳动义务的缓刑的考验期为18个月以上3年以下。在考验期内,被判刑的罪犯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监督措施,履行法律规定的特别义务,必须“为公法人之利益或有资格实施公共利益劳动之协会的利益,从事40小时至240小时的公共利益劳动。”

4、附考验期的推迟刑罚宣告,是法院对正重返社会、正赔偿损害或阻止犯罪危害的犯轻罪被告人,在不超过一年期限内予以考验的缓刑形式。附考验期的推迟刑罚宣告只有轻罪法院才能实施。被判处附考验期的推迟刑罚宣告的罪犯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监督措施,履行法律规定的特别义务。在考验期满后,法院根据罪犯的表现,可以免除其刑罚、再次推迟刑罚宣告,还可以宣告法律规定之刑罚。[2]

四、立法比较及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

1、关于罚金的缓刑

世界最早规定罚金刑缓刑的法律是1891年3月26日法国的《关于刑的坚强与加重法律》。法国新刑法第132—31条规定:“对自然人判处5年以下监禁、罚金或日罚金……适用普通缓刑。”

在我过对于罚金刑是否适用缓刑,学界有不同看法。主张适用的认为:一,缓刑是为了补救短期自由刑的缺陷而设立的,但其另一作用在于鼓励犯罪人自新。缓刑这一作用对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也一样。自由刑尚可缓刑,轻于自由刑的罚金刑更有理由适用缓刑。第二,在自由刑和罚金刑并列的情况下,如果只允许自由刑适用缓刑,而罚金刑却不能适用缓刑,不仅理论上根据不足,而且在适用中亦多不便。第三,允许罚金刑缓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罚金的弊端。犯同一罪处相同数额的罚金,形式上似乎平等,但实质上不平等,因为犯罪分子的经济承受能力存在着差异,对同等数额的罚金,不同的受刑人感受不同。在适用缓刑之后,则可平抑这种刑罚效果的不平等。罚金刑的执行必须以受刑人拥有一定财富为前提,而受刑人存在贫富不均,对于无钱的受刑人,罚金刑是难以执行的。在使用缓刑之后,罚金刑执行的难度下降了。刑罚的适用应坚持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原则,但罚金刑的适用不免要影响罪犯的亲朋好友。受刑人的亲朋好友为了使受刑人减轻痛苦,有可能用自己的财产帮助受刑人缴纳罚金。而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后有助于减少罚金刑这一个效应。第四,对于过失犯罪或主观恶性小的初犯,如因无法缴纳罚金而易科自由刑,事实上与科处短期自由刑无异,有违设立罚金刑制度,因而应避免易科处分,而适用罚金缓刑制度。[3]本文认为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罚金刑缓刑立法,设立罚金刑缓刑制度。第一,规定罚金刑缓刑制度,实际上是在单处罚金与免于刑事处罚之间设立一级等级,便于对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政策,使刑罚体系更加完善。[4]第二,有利于避免罚金刑弊端,使罚金刑功能更强大,适用范围更广,更好地发挥罚金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能。第三,设立罚金刑缓刑制度可以充分挖掘缓刑制度的潜能,促使犯罪分子自觉悔过自新、改恶从善。

2、缓刑监督考察问题

法国的缓刑监督考察规定分为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一般规定是:“服从执行推事或经指定之考验监督人员的召见;接受考验监督人员来访,并向考验监督人员通报有助于对其生活状况及履行义务进行监督的情况或材料;将其工作改变通知考验监督人员;如其改变居所,或者打算外出工作超过15天,应通知考验监督人员;在期追问时,亦应通知其返回;前往国外,应事先得到执行推事的批准;如其改变工作或居所有碍其履行义务,应事先得到执行推事的批准。”法国缓刑监督的特别规定包括:缓刑人员需要从事一项职业活动,或者参加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在特定地点安置居所;证明其承担了家庭抚养费用,或者按规定履行了其作为债务人的抚养义务;根据其承担义务的能力,赔偿全部或部分因其犯罪造成的损害;证明其按承担义务之能力向国库支付了因其被判刑应当支付的款项;不驾驶按《交通法典》规定的驾驶执照种类确定的特定车辆;不在专门指定的任何地点出现;不参加赌博,尤其是不参加赛马赌博;不出入零售酒馆;不与某些被判刑的人来往,尤其不同罪犯或共犯来往;不与特定人员进行联系,尤其不与犯罪之受害人进行联系,不持有或携带武器。[5]

我国缓刑监督方面的规定是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以后才有的。修订后的刑法在缓刑监督考察的规范方面对我国79年刑法典作了重要调整和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缓刑考验制度:将考察主体由79年刑法规定的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考察改为公安机关考察、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较好地适应了当前的社会发展态势:明确规定了缓刑考察的标准,即缓刑犯应当遵守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少,最突出的是对缓刑考察流于形式。[6](张慎佑《关于完善我国缓刑考验制度的法律思考》,《青少年犯罪问题》1995年第一期)

可以看出法国在缓刑考察方面的规定有其独特性,特点是规定比较细,操作性强。由于文化的差异对于其很多的具体考察措施难以在我国实行,毕竟国情有很大的不同。但这并不防碍我们借鉴其某些较好的立法理念,来对我国缓刑制度进行改进。首先,建议转移缓刑考察权。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职能,决定了它的主要任务在于预防和打击现行的刑事犯罪活动。将其确定为缓刑考察机关,不尽合理。本文认为可以将缓刑考察的执行权转移给犯罪人所在地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次,可以对刑考察期间的犯罪分子规定一定的公益服务义务。在这一点上法国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参考文献:

[1]林山田《刑法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版,第207页.

[2]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问题探索(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周应德、周海林:《试论罚金刑的缓刑》,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

法律制度论文篇8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执行法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制定规范,又称抽象行政行为,即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还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二是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两者都要按照党的十五大的要求:“一切政府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

规定行政法律制度的,统称为行政法。从性质上说,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授予、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以及对行政权的授予、运作和行使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这里所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指行政法是由众多法律规范组成的。这与民法、刑法一般都有法典不同。因此,行政法就有一个调整范围的问题。行政法大致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关于行政权的授予和组织行政机关的法律。大致由行政组织法、行政编制法和公务员法等法律组成。

第二部分,关于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的法律。这部分法律数量最多,内容最为庞杂,称为行政行为法。

行政权的运作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按行政管理事项划分的行政权具体运作的法律。行政机关管理的事项有多少种类,这部分法律就可分为多少种类。其中有些部门还可自成体系,诸如公安、环保、税务等等。这种法律为数众多,范围极广,一般称为部门行政法。另一种情况是与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有关的法律和规则,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必须遵循。如行政立法的规则;关于行政执法的法律,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程序等法律。这里介绍的主要是和各级政府各个部门都有关的全国统一的一些行政法律制度。

第三部分,对行政机关的组织、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进行监督的法律,统称为行政监督法。如行政监察法、审计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赔偿法等。

以上三个部分,就是行政法的范围。

下面根据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基本精神,分别介绍上述三个方面的法律制度。

(一)关于行政组织法

行政组织法是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组织、编制的法律。按照宪法,我国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因此,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是权力机关通过法律授予的。行政机关自己不能给自己授予权力,必须由法律授予。正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遵循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不能行使法律没有授予的权限。这部分内容在行政组织法中以性质、地位、职权、职能等形式表现出来。

权力的载体是行政组织。行政组织法还要对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相互关系;行政机关的层次与幅度、编制与职数、活动方式;行政机关的成立、变更和撤销的程序等作出规定。这些都由行政组织法加以规范,以避免主观随意性。这就是党的十五大报告所提出的行政机构的组织、职能和编制必须法定化的要求,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我国目前已经有两部重要的行政组织法,即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的地方政府部分。这两部法律对规范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职权和组织,起了重要作用。但多年来的实践也证明,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机关职权不清、相互交叉冲突的情况比较突出,有些部门甚至行使了一些自己不能或不该行使的权力;政府职能转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编制不断扩充、膨胀的问题始终难以解决,等等。说明已有的行政组织法没有完全起到应有的规范和控制作用,以至不得不多次求助于发动大规模的机构改革来解决。此次机构改革以后,成果是否能巩固并继续得到发展,是公众关心的焦点问题之一。要解决这个问题,唯一的办法是党的十五大指出的方向,即把机构的组织、职能、编制法定化。为此,加速制定、修改和完善行政组织法应该是当前立法的重要课题之一,这也是世界各国的实践所证明了的。首先是要完善已有的行政组织法,其中国务院组织法需要修改和充实,尤其是组织、编制部分;地方政府组织法线条过粗,缺乏可操作性,可以考虑仿照建国初期的办法,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乡以及派出机关等各级组织法。目前在实践中问题最多的是各部门的组织简则。50年代中期曾制定过十几个部、委、局的组织简则,此后即付阙如。80年代后用三定方案代替组织法,作为过渡,也是一种办法,但不能代替组织简则,要通过制定各部门组织简则的办法来解决职权交叉冲突和机构设置的随意性等问题。

根据我国在编制方面长期存在的问题,是否可以考虑单独制定行政机关编制法,主要规范两项内容:

一是行政机关人员的总定员。以改革后的编制为基础,每年由总理向全国人大报告总编制数后由全国人大决定,原则是总数逐年减少或持平,不能增加,由全国人大控制总数。至于行政机关内部,由行政机关自行调节,可以全国定总数,也可分中央与地方,或地方再分省定数,但总数不能超过上一年。与此同时,属于国立的事业单位,也同样要控制总数。事业单位仍然会有发展,但所需编制要在总定员中调节,在若干年内不能增编。

否则,只控制公务员总数就会失去意义。

二是对编制的管理,主要规定行政机关在内部调整人数时,关于编制的提出、审查、论证和批准的程序。关键是论证程序。

通过程序控制编制,并规定随意扩大编制的法律责任。从广义上说,公务员也属于行政组织的范畴。各国对公务员的管理都是通过法律进行的。1993年国务院已制定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我国公务员制度已试行数年,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实践也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公务员制度。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上升为公务员法的条件应该说已经成熟。

(二)关于行政行为法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统称为行政行为。与所有行政机关都有关的共同性的行政行为,大致可分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两大部分。

1、行政立法行为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制定部委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的行为。规章是否可称为法,尚有争论。此外,有规章制定权以外的政府和部门,还要制定很多行政规范,统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行政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三。一是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限,它们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权限的区别和关系;二是行政立法的程序;三是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也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目前我们正在制定立法法,上述行政立法中的三个主要问题,都是立法法中需要解决的。

首先,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行政立法中有两项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即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或称法律优位原则,是指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一切规范,都必须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保持一致,不得抵触。这在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中有明确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宪法规定的“根据”原则,至少应该是要求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必须与法律保持一致,不得抵触。据此,行政处罚法也规定,在法律已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可以再作具体化的规定,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范围以内。对规章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总之,下一位阶的规范要与上一位阶的规范保持一致。这是依法行政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法律保留原则,也就是立法法中所规定的“国家专属立法权”。即有些事项的立法权只属于法律。立法法草案对此作了明确的列举,其中,最为重要的应该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包括人身权,财产权,言论、集会、结社、出版、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受教育权等权利的保障。如果要对公民的上述基本权利作出限制或不利的设定,只能由法律进行,即该项立法权只能属于法律。但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可以将其中某些本应由其设定的权力授权给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行使。如1984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又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在法律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将除人身自由处罚以外的处罚设定权授权于行政法规,这属于相对保留的情况。授予多少,其他法律规范就可以设定多少。没有授予的,就不能设定。例如不能将处罚、收费的设定权授予其他规范性文件。还有一些立法设定权,如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执行权等则只能由法律设定,不能授权其他国家机关。这属于绝对保留的情况。这是依法行政又一最基本的原则。

其次,关于行政立法的程序。行政立法程序是使行政立法充分体现民意的重要保障,为此,必须完善行政立法程序,其中的关键在于设置听证程序。一切与公民权利、利益有关的立法,都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专家的论证意见。立法要听取和尊重人民群众的意见,这是社会主义民主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

再次,关于行政立法的监督。广义的监督包括法律解释、纠正行政立法与法律不一致,以及解决行政立法特别是规章之间的冲突等问题。目前,行政立法与上位阶法律规范不一致,以及规章之间的冲突,都比较严重。立法解释跟不上实际需要,这就需要有监督和解决冲突的原则和机构。宪法对立法监督机构是有规定的,但实践中难于启动。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就难于启动。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认真研究:一是是否需要设立专门的解释法律和解决冲突的机构,二是如何启动监督的程序问题。

2、行政执法行为,又称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范围更广,法律制度也更多。但从公民的角度说,无非就是权利性和义务性两大类。权利性行政行为,包括赋予公民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如许可;或为某种行为的资格,如律师资格;也可能是在公民违法的情况下依法剥夺其某种权利,如吊销执照。义务性行政行为主要是依法使公民承担某项义务,如纳税;或依法免除某种义务,如免税。据此,下面介绍几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常适用的法律制度。

(1)行政许可制度。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证照和其他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和能力的行为。

许可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国家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民权利等而设立的具有多方面功能的制度,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重视和广泛运用。

许可的本意是禁止的解除。对一般人都限制或禁止,但对符合条件者解除限制或禁止。如对一般人都禁止驾驶汽车,但对取得驾驶执照者却允许开车,就是一种许可。驾驶汽车需经许可,其原因在于,驾驶汽车可以大大提高行动效率,因而给汽车驾驶者带来利益;但驾车有潜在的危险性。许可的目的就是控制其危险性。

许可因其控制程度的不同而有特别许可,如佩枪许可;一般许可,如采矿许可;以及符合公开、法定条件即可登记的许可等,还有各种专业资格的设立和取得制度等等。近年来还建立了一大批与许可相联系的各种年检等检查制度,我国已在广泛的领域里建立了许多许可制度。几乎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无不规定各种批准和审批制度。很多许可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许可法,因而各个领域许可制度的建立显得无序,甚至出现某些混乱。一些并不需要许可的事项,纷纷被规定必须经某些行政机关“批准”。其别值得注意的是许可与收费的联系,一项许可、批准、年检,就要收费若干,成为某些行政机关创收的手段之一。也许这正是出现乱设许可的关键原因。另一个重要问题是许可的设定与程序。一方面,许可没有设定权的限制,一些无设定权的政府或政府的各部门、部门内的各机构都纷纷自设许可制度,百姓办事有盖不完的章,走不完的程序,以致背离了效率与便民的原则,并且潜伏着许多引发腐败的危机。另一方面,诸如许可的听证制度、不得单方面接触的制度、时限制度、效力制度、许可标准和条件的公布制度等等,都尚未建立,因此,制定统一的行政许可法,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许可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制定行政许可法已经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希望这一至关重要的法律能早日出台。

(2)行政处罚制度。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予以制裁的制度。它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属于国家三大法律责任,即行政、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中的行政法律责任。全国人大已于1996年通过了行政处罚法,它所建立的主要原则和制度是:

第一,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几项具有普遍意义的重要行政法原则。1.处罚法定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它与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一起,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了基础性的贡献。公民只有在实施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并规定要给予惩罚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受到惩罚。2.处罚适当原则。行政处罚应与公民违法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相适应,不能过重过轻。这也就是在处罚领域里的公正原则,这一原则在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公民的决定时,应该普遍适用。3.听取意见原则。行政处罚法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听取对方的陈述和申辩,否则,行政处罚无效。其后,在行政处罚的程序中又规定了听证程序,即当作出严重的处罚决定时,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的制度。所有这些都说明我国正在逐步完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公民权利的决定时,必须充分听取对方的意见,不能不听。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固有含义。听证制度把这一民主原则法律化、制度化了。

第二,行政处罚的设定。设定或称创设,是指对何种行为可以给予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的法律确认。行政处罚法第一次将处罚的设定权与规定权分开。规定是指已有上位阶法律规范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下位阶规范就只能在上位阶规范所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以内作具体化规定。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给予损害的制裁措施,而人身权、财产权又是公民诸多基本权利中最为重要的权利,因此,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只能属于法律。但由于实际情况的需要,不可能由法律包揽一切行政处罚的设定,这就需通过法律将部分设定权授予其他国家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授予行政法规的设定权比较大,除人身自由处罚外,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其他各种的处罚;授予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要小一些,除人身自由处罚外,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也不得设定;授予规章的设定权就更小,只有警告和罚款两项。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具体体现,对其他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有普遍借鉴意义。第三,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作出最为完善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两大部分,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和执行程序两大部分。

(1)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又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一般程序即需要调查取证的程序和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规范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都起了很好的作用。其中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建立的制度。此后,听证制度又为价格法所吸收。立法法草案中关于立法程序的规定,也引进了听证制度,相信今后会有更多的法律规定听证制度。应该说明的是,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属于正式听证,即审讯式听证,在形式上近似于法院的开庭审理,但听证是在行政系统内进行的,程序也较庭审简单。在实践中用得更多的是非正式听证,虽也有听证官主持和听取意见,但程序较正式听证更为简便。

(2)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有两点特别引人注意,一是建立了行政处罚的裁执分离制度,即作为处罚裁决的机关和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二是建立行政处罚的收支两条线制度,即罚没所得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与处罚单位的财政要完全脱钩。行政处罚法还对不执行裁执分离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的机关和个人,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国家权力的行使不能以赢利为目的。这是世界各国政府都严格遵守的一条原则,否则,必将增加人民负担和导致行政机关的腐败。行政处罚法建立的这两项制度,也应该是其他行政行为法律中必须确立的制度。

(3)行政收费制度。

广义上说,行政收费是行政征收的一部分。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部分。由于税收已是一项比较严格的法律制度,而乱收费问题尚未解决,因而人们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收费制度方面。行政征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的特点。由于征收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因而还应具有先定性和固定性,即应按法律规定预先确定的标准收取。行政收费与税收的区别在于,税收是一般征收,用于国家的一般支出;收费则是由于特别支出的需要,因而要特别征收。

例如,证照的收费。证照是发给某些人的,就不能用税收来支付制作证照的成本,而要由取得证照者支付成本费。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将造成国家的特别支出,因而有必要用收取排污费这种特别征收来增加排污企业的负担。我国的行政收费广泛存在于各个领域,名目繁多。有些是依法、必要的收费,有些则属于乱收费。解决乱收费的关键在于把收费纳入法制轨道。第一,收费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因此,应该和税收一样,其设定权属于法律,经法律授权,法规、规章才能取得设定权。和行政处罚遵循的原则一样,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收费;第二,必须按特别支出由特别收入予以满足的原则,划清收费与税收的界线,清查我国的收费项目,应该费改税的,加快改变进程;第三,收费必须由法定的有收费权的行政机关收取;第四,收费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收费决定不服的,有权获得司法救济,要畅通申请复议和提讼的渠道。党和政府正在花大力气整顿收费工作,根本的途径还是要依靠法治。

(4)行政强制制度。

行政强制包括三项制度:一是行政强制执行。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中所科设的义务时,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义务。

如拆迁房屋、拍卖财产等;二是行政强制措施,这是行政机关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依法采取的预防或制止危害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强制行为,如扣留、查封、扣押、冻结等;三是即时强制,这是指行政机关在遇有重大灾情或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国家、社会、集体或公民利益的紧急情况下,依照法定职权直接采取的强制措施,如对传染病患者的强制隔离等。这三项制度在性质、内容上有区别,但都采取强制手段,故可统称为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保证行政决定的执行,纠正违法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手段。但这些手段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基本权利,因此,对这些权力的行使必须谨慎,加强控制,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防止滥用。

我国在行政实践中已形成一些制度,如:1)在行政强制执行方面,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可以概括为这样的原则,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一般,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例外是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法律规定哪一行政机关在哪一方面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该行政机关才有强制执行权,否则,都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制度与国外很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的一部分,行政机关要强制执行,只能通过诉讼;在德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但须有法律的授权。我国似介乎两者之间,既考虑行政效率,又注意保护公民权益。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归于法律。

2)在行政强制措施方面,行政机关要取得行政强制措施权,一般也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实践中这方面的问题似乎更多。其中劳动教养制度最引人关注。按法律条文表述,劳动教养属强制教育措施。其实从性质上说,属于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的处罚种类中没有列入劳动教养,因而目前仍按强制措施对待。由于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因而迫切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一涉及人身权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这些制度共同存在的缺陷是法律几乎很少对这些权力的行使规定具体严格的程序,而程序正是正确运用这些手段的基本保障。制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已经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正在研究起草。

(5)行政裁决、裁判制度。

这是指行政机关充当解决纠纷和争议的中间人,对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和裁判的制度。也有人将此称为行政司法制度,以示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关于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将放在行政监督部分介绍)。

解决民事纠纷,本应是法院的职责,但现代社会的发展,使解决纠纷的技术性、专业性增强,且纠纷的数量也大为增加,行政机关拥有各类专家,且人数众多,而法院的人数毕竟有限,因而需要行政机关先行裁决,不服的再进入司法程序。同时,行政裁决虽采用准司法程序,但毕竟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程序相对简略,且不收费,因而受到人们欢迎。由行政机关裁决与行政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已成为世界性的发展趋势,英国有二千多个行政裁判所,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也类似于这种制度。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也设置了行政裁决与裁判制度。

主要有:

1)对自然资源的确权裁决,如对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的裁决;

2)民事赔偿的裁决,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民事赔偿的裁决;

3)根据专利法、商标法的规定,由行政机关组织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专利和商标纠纷案件,包括行政争议和民事确权纠纷的裁判等等,都属于行政裁决、裁判制度。设立这些制度是完全必要的,但共同的缺点是缺乏对裁决、裁判程序的规定。

(6)行政程序制度。

世界很多国家都制定了行政程序法。

将行政程序法典化,也许是20世纪行政法领域中最重大的事件之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规范行政机关为达到行政目的而必须经历的步骤、采用的方式,以及实现这些步骤和方式的时间和顺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实际上,程序就是操作规程。没有程序保障,实体权利义务是无法实现的。当然,没有实体规定,程序就是空洞的、无意义的。实践中常反映有些法律难以操作,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正确作出行政决定和实施行政决定,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权益的最基本的保障。行政程序法大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行政立法的程序,二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三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我们已经有了行政诉讼法,司法审查的程序已经解决;行政立法的程序将由立法法解决。因而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将以规范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为主。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组织一些专家研究行政程序立法问题。当时鉴于对行政程序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情况的了解还不够深入。人们对行政程序的重要性的认识也不足,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尚有一定困难。因此,决定先就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机关普遍常用的几种手段,诸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等单独立法,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据此,先制定了行政处罚法,使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利影响的决定时,有了明确的程序规范。正在研究起草的行政许可法,将就行政机关作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利、授益决定时的程序作出规范。

处罚程序和许可程序是两种很不相同的重要程序。虽然如此,它们毕竟只是范围广泛的行政程序中的两个方面。近几年来,行政程序问题开始引起人们的注意,因而在一些单行法中也规定了一些有关的程序,但比较简略,且不统一。因此,从长远看,仍然需要制定一部全面的行政程序法,使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有最基本的程序可以遵循;也避免了单行法律中不断重复规定某些必经程序。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时机正在日益成熟,希望能把行政程序立法列入下一个五年立法规划。

(三)关于行政监督法

行政监督是国家监督体系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因为行政权力总是国家机关中权力最大、人数最多,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最为重要,和人民群众关系最为密切的权力。世界各国都有一套行政监督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有关的制度也比较健全,关键是如何更充分地发挥这些制度的作用。除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的监督外,最主要的还有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主要有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行政系统内的专门监督。层级监督制度有些已形诸于法律,有些为内部文件,主要制度有报告工作制度、执法检查制度、审查批准制度、备案检查制度、考核奖惩制度等等,最近通过的行政复议法所建立的行政复议制度,也可认为是层级监督的一种,虽然是很特殊的一种。

关于专职从事监督工作的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的监督,我国已经制定了审计法和行政监察法。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在政府内部监督范围内,审计主要是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部门管理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献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等进行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拥有要求报送权、检查权、调查权、制止并采取措施权、通报权及处理权等多方面的权限。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是监察部门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效能和清正廉洁两方面进行的监督。监察部门在行使监督权时拥有检查、调查权、建议处分权等比较广泛的权力。内部监督的主要问题是如何依法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

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系统内的一种特殊监督形式,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制度。

由于行政复议实际上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因此,与行政诉讼不同。根据新通过的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比行政诉讼要宽,用一句概括的话来说,一切侵犯公民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外,都可以申请复议。不仅如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也可以在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这就使行政复议的范围远远超过原行政复议条例所规定的范围。同时,在行政复议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仅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要求进行审查,也可以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要求进行审查。这也反映了行政复议的行政监督性,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则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除行政处罚外,原则上不作合理性、适当性审查。

行政复议不仅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的监督,它又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要求复议机关作出一个公正裁判的救济行为。因此,行政复议制度的关键,在于复议机关能否作出一个公正的决定,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除了有些案件法定必须先申请复议外,大部分行政案件都由申请人自由选择,既可以先申请复议,再提讼;也可以直接提讼。如果行政复议不能做到公正复议,申请人就会放弃复议而去直接提讼。

行政监督最强有力的法律制度是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制度。

我国1989年制定了行政诉讼法,1994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法律也已经完备。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制度,是通过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制度。由于它拥有一套严密的程序,因而它在行政监督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行政案件已从每年几千件发展到1998年的近十万件。

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强有力的制度,同时它在协调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诉讼是从监督的角度促进依法行政的制度。行政诉讼法第一次确立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标准。只有证据确凿(以事实为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以法律为准绳)和符合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才能判决维持。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是在行政诉讼法的推动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有了很大提高。“依法行政”逐步进入政府工作报告,成为各级政府施政的基本方针。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除行政处罚外,一般不作合理性、适当性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

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是行政诉讼法最重要的规定之一。既然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因此必然要求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那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

法律制度论文篇9

一、行为保全概念之界定

所谓保全程序,即维持执行标的的现状,以保全将来之终局之执行为目的之程序。[i]保全作为一项临时救济的手段和方式,包涵了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所谓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法院得依他们的申请对相关当事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ii]笔者认为,通俗来讲,行为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临时救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效判决和裁定的顺利实现,避免损失及损失的扩大,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法院依申请命令相关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民事诉讼特别程序。对行为保全的裁定,不可以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

二、行为保全沿革之历史

行为保全并非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也绝不是法学理论界所空想的概念。早在 1950年,我国的《诉讼程序试行通则》规定的“暂先处置”就已经涵括了行为保全的内容, 但是在此之后的一系列法律、条例, 包括 1982 年《民事诉讼法( 试行)》和 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 却都将行为保全排除在外。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之后,1999 年 12 月 15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规定了具有行为保全性质的海事强制令制度,并于次年7月1日实施。

我国加入WTO前为满足TRIPS协议的规定, 对知识产权法都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规定了受害人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先行措施。[iii]这一系列规定就基本上构建起了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为保全制度。

20__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专利法》规定了关于专利权人如果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侵害其专利权时,可以申请法院采取措施,进行行为保全的相关措施;20__年修订的《商标法》也规定,商标注册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他人正在或者即将对其已经注册的商标实行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即可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相关的保全措施;《著作权法》也作出了与上述法律相似的规定;20__ 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关系人如何在前申请终止侵犯专利行为相关的申请条件、程序、具体措施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该法律的颁布系行为保全制度发展的里程碑,为行为保全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有益指导。

三、行为保全制度之架构

新《民事诉讼法》虽然丰富了保全方式,但如果缺少对保全制度功能发挥机制的深入理解,新的规定仍有可能形同虚设。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言:“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iv]民事诉讼制度是为实现民事权利、对被侵害的民事权利实施救济的制度,作为其构成部分的行为保全制度,应该注重权利的实现、救济及其实现途径的正当性。

(一)行为保全的启动

行为保全申请的有效条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申请人须具备保全请求资格,即申请人适格。申请人无论于诉前还是诉中,又无论是本诉还是反诉,申请行为保全都须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当然,对申请人资格的审查程度应根据不同的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法律也无法指定统一的审查标准。二是申请人须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正在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进一步扩大,确有保全的必要。申请人同时负有举证的责任,至于是否认定则是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

(二)行为保全的管辖

关于保全程序的管辖,首先应将其与审判管辖区别开来。二者虽有密切内在联系, 即两个程序涉及同一案件事实,同样的当事人,如果由同一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司法统一。但毕竟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程序, 它们所包含的确定管辖因素也不尽相同。审判程序是从实质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程序, 主要应从如何更好地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法院进行审判、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均衡各级法院的工作负担等角度综合考虑, 在此基础上确定法院管辖; 而保全程序是为了保全将来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或避免损害发生以及扩大, 因此保全程序除了上述与审判管辖相关的因素之外, 还应当考虑如何更好地便利当事人行使保全申请权、便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及该措施的执行等因素。[v]否则, 保全程序的目的无法实现, 或即使实现了目的却在时间、费用、人力上造成无谓的资源浪费, 最终降低诉讼效益。

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保全的管辖法院的确定可遵守以下规则: 利害关系人在诉 前申请行为保全, 应当向纠纷发生地、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提出;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行为保全, 应当以本案法院管辖为主, 以纠纷发生地、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为辅。

(三)行为保全的担保

行为保全的适用, 必然导致争议未解决前对被申请人先行产生不利, 因此根据利益均衡规则, 就需要有相应的制肘来平衡这种法益的倾斜。借鉴各国通行做法, 就是法律规定原则上申请行为保全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一定担保。法院坚持奉行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金额应与保全的金额相当的原则,易造成保全程序启动困难,同时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具体担保形式,实践中法院各行其是,也成为保全程序启动另一障碍。对于担保采取一刀切的规定方式欠缺科学性。美国法律认为, 在原告贫穷或为公共利益而的情况下,法官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零担保 (即无需提供担保)或者仅是名义上的担保, 这一点值得我们考虑和借鉴。[vi]笔者认为担保金额的大小应由法院根据被申请人若被错误申请行为保全将受到的损失来作出裁定担保的数额, 原则上应相当于因申请保全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因保全的非金钱特性,行为保全不允许反担保,除非申请人自己向法院申请解除或其未在行为保全后的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而导致保全措施的自动解除, 否则在保全期间内, 保全措施当然有效。

(四)行为保全的责任

在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行为的情况下,只能依靠间接的强制方法来执行,比如英美法系将拒绝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的行为作为藐视法庭行为来处理,大陆法系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拘留等,比如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9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三种处罚措施(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全可取。

行为保全制度在我国立法中首次明确提出,意义深远。随着司法实践中保全案件的激增与案件类型的多元化,行为保全制度将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大放异彩,随着其架构的成长和成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注释:

[i] 冀宗儒: 《民事救济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20__ 年版,第 87页

[ii] 沈达明: 《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 下册) ,中信出版社 1991 年版,第177 页。

[iii] 李仕春.民事保全程序基本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__(1).

法律制度论文篇10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并且在公司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有不少创新,本文欲从一人公司的历史沿革、一人公司的利弊、修改后的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一人公司的历史沿革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中规定“1名自然人或者1个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的出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17世纪以后个人投资者为追求一种有限责任的利益,将其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当时首先出现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相对交易人,设立该类公司必须受限于资金数额及股东人数,股份有限公司仅适用于大企业。19世纪初,有限责任公司的问世解决了许多中小企业的有限责任问题,但是一人投资设立的中小企业仍被排斥在有限责任的范围之外。19世纪末,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个人资本力量加强,个人出资者为了使自己在出资失败时能把损失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开始以拉人头入股的方式,凑足法定股东人数,成立仅具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形式的社团法人,从而得以享受有限责任的实质一人公司。1925年列支敦士登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是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最早成立文法。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从普遍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到逐步有条件承认存续一人公司,一直到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发展历程。一人公司制定自列支敦士登首度实施以后,80年来该制度已陆续为世界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予以接受。从世界范围内看,完全肯定或附条件的承认者居多,有的国家如列支敦士登、德国、日本、加拿大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些国家如法国、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责任有限公司;有的国家如奥地利、瑞士等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是不否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

二、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利弊分析

在我国建立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应当首先分析其利弊,这也是我国一人公司设立法的出发点。一人公司,同传统公司法的有限责任、社团性、法人性等理念和制度是相冲突的。但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和传统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独资企业的法人化和个人责任的有限化成为经济活动主体的追求。由于法律无法使其实现愿望,于是必然会导致其谋求迂回方式达到。这样就会导致一人公司之滥用,且增添虚设股东所带来的众多纷争,还不如将设立一人公司合法化。一人公司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和极大的吸引力:

(一)一人公司的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公司首先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就公司的全部财产要求清偿债务;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嫁到其股东身上。承认一人公司的设立可以极大地调动投资人的积极性,对于推动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来说,具有很大的意义。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来说,有限责任意味着定量资本金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性,这是一人公司对其最富有吸引力之处。

(二)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一人股东与董事往往两位一体,省去了股东会、董事会执行等程序,治理结构较为简单和灵活,免除了相应的时间和精力的消耗。同时,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业务经营,对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灵活、及时、有效地做出相应的决策。

但是,一人公司仍然会产生很多弊端:

(一)易导致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一人公司的最大缺点就在于为股东可以实际上控制公司提供便利。毫无牵制的单一股东极易滥用有限责任原则;混同股东和公司的财产;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来借贷和担保;有可能欺诈债权人、回避契约的义务等。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无疑为这些别有用心的单一投资者从事非法行为披上了合法外衣。

(二)不利于保护相关群体利益,有失公平。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经营管理公司虽然具有灵活和高效的优点,但是由于公司决策均是由股东一人直接或间接做出的,没有传统公司制度中的分权制衡的机构,个人的决策难免缺乏民主性,带有片面性、局限性和专断性。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时,因为一人股东的责任仅仅局限在出资部分,该风险是股东预料之中的,所以损失最大的是公司和公司雇员等相关群体利益,违背公平原则。

(三)为投资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提供庇护场所。一人公司的股东一旦出资,该部分财产在法律上脱离了股东,而在事实上又为操纵、形成所谓的公司财产。单一投资者在法律无明文禁止时很有可能同时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而其中只有一人公司真正地运营。当该公司面临债务危机时,其他虚设之一人公司则成功地为投资者逃避债务,为转移公司资产提供了便利。

修改后的公司法针对一人公司容易出现的弊端,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根据本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但其又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

(1)法律性质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原则满足公司法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设置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而个人独资企业只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受该法的调整和约束。

(2)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后者则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投资者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承担税收义务有所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须分别就其公司所得和股东股利分别缴纳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企业自身不缴纳法人所得税,只待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限定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公司法规定,我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且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必须一次性缴足。同时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额。如果虚假出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假出资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以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进行保护。

(三)进行必要的公示与备案制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由于降低风险的需要,无论洽谈业务业务、签订合同、还是法律诉讼,对方都希望能够知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而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于诚信和促进社会经济稳健发展的考虑,对于股东及出资情况也应当以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示,以便对方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自己的行为。这是“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原则在本法中的重要体现。同时,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予以公示,也利于债权人及时保护自身的权利,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为了使公司债权人与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状态,应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状态,应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公示制度。从本法及各国的公司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示制度包括两方面:一是设立时公示,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生活环境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人查阅。二是公司设立之后而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就该事实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且在公司自己保管可公示于社会公众的登记簿上,对方为设立后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以达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目的。三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大决定时的公示,即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这些记录应当备于公司公共场所或者能被公众能够所知悉的地方,以便公示及时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

(四)加强了财务审计制度。本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科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这里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根据会计账册记录和有关会计核算资料编制的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报告文书。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由公司的业务部门或者公司委托的其他会计、审计机构,按照国家的规定于每一年度终了时制作,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这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同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五)明确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法要求股东的财产应当与公司的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这样双方的权责明确,既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也有利于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当然,考虑到实际生活中,许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的事实,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本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信,随着社会实践的不断发展,通过立法形式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是有利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大公司和大企业集体的战略,推动资产的优化组合与合理配置。这就从客观上要求国有独资公司有权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设立国有独资子公司。二是能够充分保护公民的开业自由,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推动我国中小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迅猛发展,从而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健发展。三是有利于拉动市场内需,增加税收和就业机会,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强化寉稳定。四是有利于发挥其治理结构简单高效、决策灵活的特点,进一步提升公司的效力。五是有利于确定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的惟一归属者,激发投资者单独投资创业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苏一星,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甘肃社会科学,2002.6

2.刘平,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当代法人,2002.1

法律制度论文篇11

Inwantstheabstract:Thegovernmentprocurementraisesthefinancialfundsuseefficiency,reducesthewaste,suppressesthecorrupteffectiveway,butthepresentourcountrydidnothavetheunificationlegaladjustment,causesthegovernmentprocurementtolacktheunificationthelegalbasis.Thisarticlemainlyproposedtwoviewsonthegovernmentprocurementlegalregime''''sconstruction:First,establishmentgovernmentprocurementfundamentallaw;second,perfectgovernmentprocurementnecessarymethod.

keyword:Theconstructionestablishesagovernment;Governmentofficepurchase;Legalregime

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亟待建立

政府采购是当今世界各国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重要手段,它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为了开展日常财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的监督下,以法定的手段、方法和程序,从市场上购买商品、服务和工程的行为。由于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人们对政府采购的认识不够全面、深入,使在国内、国际市场上都具有相当规模的我国政府采购,缺乏完善、统一的法律制度规范。近几年来,随着人们认识的提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实解决了一些问题。但由于政出多门,没有进行统一的论证和科学的制度设计,条块分割情况十分严重,政府采购仍处于较混乱的状态。因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一)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需要

在我国不同地区和部门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律文件中,对政府采购的界定、政府采购主体、政府采购包括的内容、管理政府采购的机构等都规定的不尽相同。如对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规定,财政部规定:“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北京市规定:“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市财政局所属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事务性工作”。上海市规定:“上海市政府采购委员会是本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协调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采购委员会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工作。”在其它方面,也存在同样的差异,因此导致了管理上的混乱和采购上的不规范。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可以克服上述弊端,统一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二)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有效防止腐败现象发生的需要

在日常工作中,不仅每一级政府都会参与物资和劳务的采购,而且数量可观,金额巨大。但许多官员或一般公众对采购程序却知之甚少,这就给采购人员使用种种方式来操纵结果提供了可能。厂商为了销售常常采取各种利诱手段诱使采购者购买质低价高的商品,导致腐败现象发生。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强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使政府采购过程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同时,在政府采购立法中增加惩罚欺诈行为和行贿受贿的条款,可以对腐败现象进行有效防治,从而促进政府采购过程的廉洁。

(三)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有效利用财政资金的需要

由于缺乏统一、完备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各自为政,环节多,单价高,采购方式不规范、不透明,导致盲目采购、重复采购等浪费现象依然存在。据有关专家对政府采购试点地区招标采购的情况分析,节约率普遍在10%-15%以上,部分项目达到30%-50%。对于滚存赤字已达千亿元的我国财政来说,实行政府采购无疑是一项利国利民的改革,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很难达到上述效果。尽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已颁布实施有关规定,但由于其效力低,内容差异大,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三公”原则

“三公”原则就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世界各国管理公共支出的一个共同原则,因为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机关使用纳税人税款和其它公共专项投资签订的买卖合同,在采购中必须对纳税人以及社会公众负责。因此,要求政府采购依据的法律、政策、采购项目、合同条件、投标人资格预审和评价投标的标准等都必须对社会公开,以便公众和检察、监督机构进行审查、监督。公平原则是指所有参加竞争的投标商都能获得平等的竞争机会并受到同等待遇。也就是说,对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承包商、服务提供商等,应一视同仁,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但为发展本国经济,推进国内就业而歧视外国竞争者的情况除外。因为只有在公平的基础上才能发挥竞争的作用,才能保证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和优质的服务。公正原则是指评标过程中应客观公正,防止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的发生,以真正发挥市场机制在政府支出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实现政府与市场在支出管理领域的最佳结合。(二)坚持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也是各国常见的采购原则。效率包括经济效率和管理效率两个方面,经济效率要求政府在采购过程中,能大幅度的节约开支,强化预算约束,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市场机制与财政政策的最佳结合。管理效率原则要求政府经常公布招标信息,减少中间环节,及时购买物美价廉的商品和劳务,使财政管理从价值形态延伸到实物形态,规范支出管理,提高支出效能。

(三)坚持竞争性原则

世界各国都将竞争性原则作为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政府采购的目标主要是通过促进供应商、承包商和服务提供商之间最大程度的竞争来实现的,通过卖方之间的竞争,一方面可以促使投标人提供更好的商品、服务和技术等,并且设法降低产品成本和投标报价,从而促进整个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另一方面可以形成政府采购的买方市场,从而使用户能以较低价格采购到质量较高的商品,实现政府采购高效率的目标。

(四)坚持合理保护民族工业原则对本国政府采购市场的适度放开并有效保护是国际通行的做法。目前为止,只有参加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国,才按照协议的要求开放国内政府采购市场,大多数国家还只是在本国范围内进行竞争,以保护民族工业。如美国政府采购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国内产品优先原则,日本和其它国家对开放政府采购市场都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更应该通过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国内的政府采购市场,适当限制外国产品的数量(尤其是电子、汽车等幼稚产品),以促进民族工业的发展。

三、政府采购需要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法律体现和重要依托,对政府采购进行法制化管理是对政府采购进行有效管理的主要方式。随着国际贸易一体化的发展,一些国家和区域组织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政府采购规则,如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政府采购协议》、欧盟制定的《关于货物、工程及服务采购的示范法》、世界银行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贷款采购指南》等。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对政府采购的认识不足,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有些地方和部门才开始规范政府采购活动,但至今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的、专门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在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政府采购实务中,采购部门都是根据不同的采购行为,适用不同行政部门的规章、办法、规定和条例等。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深入发展,政府采购活动急需进一步规范,要求健全政府采购的统一法律制度。

首先,政府采购基本法是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是政府采购的最主要依据。具体内容应包括:总则、采购方式及程序、监督、履约、纠纷的解决、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总则部分应明确规定本法的宗旨、适用范围、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政府采购的主要管理部门及其职责。采购方式及程序部分应规定采购的主要方式、其它方式及其程序。主要方式应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因为这种方式能够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招标投标是一种有组织的、公开的、规范的竞争。监督部分应规定质疑和投诉,主要内容是作为公众、检察、监督机构有权对采购项目、合同条件、投标人资格、评标标准、采购从业人员资格、采购管理和经办人员行为规范等提出质疑和投诉,以充分体现公开原则,节约财政资金。履约部分主要规定采购人员代表政府和投标人订立合同后,签约双方应如何履行合同,履行的原则、规则等。纠纷的解决主要是规定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后,是诉讼还是仲裁解决,或是采取一般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或裁或审。法律责任部分既应包括招标投标中的法律责任,又应该包括履约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既应规定招标方的责任,又应规定投标方的责任;既应规定单位的责任,又应规定直接责任人员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其次,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即除了政府采购基本法外,还应有与之相配套的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政府采购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等。

招标投标是政府采购中最富有竞争的一种采购方式,能给采购者带来价格低、质量高的工程、货物和服务,有利于节约国有资金,提高采购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政府采购方面的专门法律,特别是从事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有了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配套法律。

产品质量是政府采购质量的重要标志。被采购产品质量过硬,被采购服务优质上乘,被采购方信誉可靠,才能实现政府采购的经济、高效目标,才能达到节约财政开支,合理利用财政资金的目的。因此,产品质量法也应是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制度论文篇12

1.广告业的恢复管理阶段

1982年2月,国务院通过并颁布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该条例和实施细则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第一部全国性广告管理法规,从此结束了新时期恢复广告业务以来,广告活动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缺乏管理的混乱状况,明确了我国的广告管理机构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2.管理依据的正式化阶段

1982年至1987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实行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冲破了长期以来统得过死的计划经济,使生产、消费发生了巨大变化。广告业的队伍迅速壮大,广告活动日趋频繁,对广告的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总结以往经验、吸收广告管理单行法规的有关内容、借鉴国外广告管理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于1987年10月26日了《广告管理条例》,使我国广告管理法规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它不仅为广告管理提供了更为全面、具体的法律依据,而且用行政法规的形式把广告宣传和广告经营的行为规范确立下来,为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广告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1月制定了《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还单独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制定了十几个单项广告管理法规,加强了对医疗器械、药品、农药、烟草等广告的管理。

3.规范效力的上升阶段

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广告业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而相应出现的问题也多了起来。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广告业的声誉、妨碍了广告业健康发展,也严重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随着广告业的高速发展,《广告管理条例》已不能适应发展如破竹之势的经济需要,广告管理工作必须纳入法制化轨道。于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1990年开始着手进行《广告法》的起草工作。经多方征求意见并经多次论证和修改调整,终于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草案)》,共6章59条。该法律草案的送审稿于1994年6月经国务院会议通过,并最终于1994年10月27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正式通过。正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共6章49条,于1995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广告法的基本原则、广告一般标准、特殊广告标准、广告经营活动规范、广告审查制度、各类广告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商业广告进行了全面规范,并与《广告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一起构筑了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基本形态。

(二)广告法后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阶段

自《广告法》实施后,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它,也为了顺应广告业的发展需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广告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授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先后了一系列与《广告法》配套的法规性文件。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民政府也依照地方立法程序和权限的有关规定,起草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广告管理法规、规章。特别是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的户外广告造成的社会问题,各地方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规规章对之加以规范。这些法规规章构成了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完善我国广告法律制度起到了重要作用。在这一完善阶段,以下两个方面的时代背景对我国广告法律制度产生了巨大影响。

1.经济全球化背景的影响

①入世后我国逐步实现与WTO规则的协调统一。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后,就开始了逐步落实加入WTO相关承诺的工作,并将这些承诺转化为国内法。②由于我国批准了已生效的《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我国应履行公约要求于2010年后全面禁止烟草广告。这也会对我国广告法律制度产生影响。2.网络条件下的影响

自1997年3月境内的chinabyte网站上开始出现第一个商业性网络广告以来,网络广告在我国迅速成长并成为当今重要的广告形式之一,其应当被纳入广告法的调整范围。由于网络广告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和传播的,其与通过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相比具有以下特征:①交互性。②广泛性。③广告者范围广泛。这些特征以及现实中网络广告的泛滥成灾使得对网络广告的规范显得尤为重要。虽然依现行《广告法》的规定,网络广告也可以适用该法,但网络广告的特点及《广告法》的局限性决定了适用该法会出现一些突出的问题,亟待解决:①对广告活动主体的概念产生冲击。在互联网上,任何人都可以从事广告的活动,也可以通过广告进行经营活动,甚至可以自行自己的广告,使得《广告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的划分界限变得非常模糊。②在管辖上带来冲击。由于《广告法》只有域内效力,且在境内管辖遵循属地原则,而在网络环境里广告已没有空间的限制,则依照现行的法律,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管辖、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管辖就难以确立。③广告骚扰问题。在互联网上突出表现为垃圾电子邮件的盛行。虽通过技术手段可一定程度上予以解决,还是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④ISP和ICP广告违法的责任问题等。针对这些问题,2001年5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施行的《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在网络广告监管方面做出的有益尝试。但它毕竟是地方性的,要实现在全国范围内使网络广告的调整做到有法可依,需要对现行《广告法》予以修改,或者至少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一个《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二、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前景展望

(一)立法模式及监管观念的转变

1.从“宜粗不宜细”到“宜细不宜粗”的立法模式转变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这种模式下制定的法律无可避免的表现出以下缺点与不足:①与法律本身要求相矛盾。②操作性不强,容易引发歧义。③导致司法腐败。④导致立法权下放。为克服这些缺点与不足,我们应转变为“宜细不宜粗”的立法模式,对法律规则予以细化,具体规定实务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并变分化立法规定为统一立法规定。

2.从重管理到重服务的监管观念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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