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构行政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3-30 11:42:36

机构行政论文

机构行政论文篇1

一、行政咨询在行政决策中的地位和作用

行政咨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辅助领导决策,为之提供各种有科学依据的判断和解决问题的方案、途径和办法。现代行政决策体制由行政决策中枢系统、行政决策咨询系统和行政决策信息系统三大块构成的,三者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互为整体。所谓决策咨询系统,主要指决策的智囊团,又称脑库,思想库。它集中了一批专家,运用集体的智慧,为行政决策服务。在现代社会,无论是宏观决策,中观决策还是微观决策,无论是战略决策还是战术决策,其过程都涉及许多学科知识和专业技术,加之决策环境之复杂,变化速度之快,都大大超出了决策者个人的知识经验、能力等等,行政决策中枢系统需要决策咨询系统向其提供服务,充分发挥智囊团的作用。智囊团在行政决策中的辅助作用主要表现为:为决策中枢系统提供信息;协助决策中枢系统进行科学预测;并提供各种可行方案及依据;帮助决策者解答疑难和扩充知识等。所以,人们称智囊团为行政决策者的“外脑”、“耳目”。

二、我国行政咨询的历史与现状

利用智囊人物来决策,自古就有。智囊,是现时流行的说法,历史曾有过多种叫法,如门客、军师、谋士、参谋、顾问等等。智囊在古代军事及政治活动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如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割据,军事斗争激烈,涌现出孙武、吴起、孙膑等大量以谋划为生的谋臣、策士。诸葛亮的“隆中对”更是历史上谋士策划的经典,他们为各自的国君在治邦立业中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进一步促进了咨询机构的发展。据统计,到1986年,我国各类咨询性质的科研机构已发展到420个,从事软科学研究的人员有15.000多名,完成各类项目1.700多项。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计划经济时期建立的咨询研究机构中的一些科研人员开始走向市场,并纷纷成立了各种咨询企业。在这个时期,出现了大量的民营咨询机构。咨询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出越来越大的作用,尤其是1992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加快第三产业的决定》,将咨询业作为独立服务产业的发展。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各类咨询机构有近万家,产业值达几十亿。

目前,我国的行政咨询业类体系也呈现出多样化趋势。现行的行政咨询业机构可分:党政隶属的决策机构,主要指为行政领导机关提供信息服务的一些咨询机构。如各级党委、政府的政策研究室与政策处,是我国政策研究机构的主要构成。以信息咨询为职能的软科学研究机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新兴学科、交叉学科的不断涌现,我国相继建立了国家直属的各级研究室,社会科学研究所和各学校的研究室。情报信息机构。改革开放后,为了适应政治、经济决策的需要,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为数众多的科学情报研究所和信息机构,它们不但向领导部门提供信息分析报告以便作为决策参谋,而且为生产学位和科学学位提供可行性研究及技术咨询。

三、我国行政咨询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全民行政信息咨询意识淡薄

全民行政意识的强弱是制约行政咨询业的关键因素。因为信息咨询业的发展必须以拥有大量的现实用户为前提。没有现实用户,信息咨询业便没有生命力。人们一般认为信息咨询业是社会公益,对信息咨询产品本身也是商品,也需要在市场上按价值规律交换这一点认识不足,致使人们在现实的决策过程中,很少有人问津信息咨询业。甚至部分行政首长作出决策时也少与咨询,“四拍”领导就是行政咨询意识淡薄最好事例。

(二)咨询机制低水平重复建设及信息不透明

目前,在我国的某些城市,咨询机构数量已高达1,000—2,000家,而位居世界贸易中心的香港,其咨询机构尚不足400家,加上信息服务机构,总共也不过700家左右。法国、德国全国咨询机构的总数,也只有2,000家上下。这种现象说明我国咨询机构“小而全”的低水平重复设置。众多的咨询机构争夺瓜分一定的信息资源,必然导致信息的垄断闲置与缺乏并存。如此低水平重多建设,却还门户林业,部门分割,使信息的收集、传递和使用等方面专业程度低下,信息流通渠道不畅,不合理限制和部门封锁严重,信息咨询资源难以共享。尤其是部分政府部门以国家利益安全为借口,封锁隐藏、虚报行政信息,致使行政咨询处于“虚设”状态。

(三)行政咨询从业人员素质低,服务手段落后

行政咨询工作是一项智力密集型的服务过程,从业人员的素质高低决定了行政咨询质量的好坏,而专业行政咨询人员数量是行政咨询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然而,当国内管理咨询行业专职人员不足千人时,日本专职管理咨询人员已达3.7万人之多。其中我国专业行政咨询人员包括高级咨询专家大多数来自大学、研究所,有的还没有受过专门的咨询专业培训,普通存在着专业素质低的现象。同时,某些咨询机构的研究方法是“剪刀”、“浆糊”外加“复印机”,许多咨询成果无非是现有的东西拼拼凑凑,即使是有的机构摆脱简单的拼凑,但对于不同的咨询项目常常使用相同的方法,并且方法单一和简单化,结果是缺乏创造性。这样的咨询机构提供的咨询信息可想而知处于什么水平。加之,由于受我国传统观念、基础设备水平、资金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行政咨询业的服务手段仍以传统的手工方式为主,基本上尚未摆脱非电子化的模式。然而,在咨询服务业发达的西方国家,咨询服务主要以计算机等自动化手段为主,咨询服务质量高,效率也高。四、我国行政咨询的完善措施

我国行政咨询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确实成绩斐然,逐渐成为行政管理行业乃至全国发经济发展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服务产业。但在行政咨询服务业中出现的各类问题也应引起我们的关注并加之完善。

(一)创造和维护行政咨询业,健康运行的行政生态环境

首先,提高全民信息咨询意识。采取各种措施,积极进行信息咨询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全民的信息利用意识,使人们特别是行政领导充分认识到行政咨询在行政决策的重要性,努力普及和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行政信息手段,为行政咨询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生态环境。其次,完善行政信息咨询立法。目前,根本的大事要进行咨询业立法,在此基础上再配套各种规章制度条例细则,明确规范咨询服务人员的法律地位、报酬、税收、评定体系等等行业标准。并且国务院应尽快出台政府信息公开法,打破信息封闭。对于政府行政信息资源,除涉及国家机密信息外,应当像国外一样,对社会公开,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咨询专家为政府服务的质量。用法律来保证行政咨询的地位及信息来源,营造良好的行政咨询的政治生态环境。最后,优化行政咨询服务业的市场环境。将一些政府和院校的咨询机构划拨到竞争市场中。这一作法不仅会使我国咨询业缺乏人才实力的局面有所改善,对加强我国咨询服务业的公正性,独立性也大有促进。政府还在税收、信息、人才、基本建设投资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从咨询发展方向,管理体制和开拓市场等方面给予政策引导和保护。

(二)积极引入先进的信息技术,促进咨询服务手段现代

鉴于信息咨询业是一种特殊的知识型产业,各级政府应大力扶持其发展。我国咨询机构信息技术低下,经济效益不够理想,需要大力引进先进信息技术,淘汰陈旧设备和技术。建立起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相结合的咨询机构,建立共享的数据信息库,使咨询业依托先进的信息技术,创造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特别是,政府行政人员更应更新观念,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提升服务手段。

(三)加强行政信息咨询机构的自身建设,提高信息服务人员水平和素质

首先,重点建设一批实力雄厚的大中型行政咨询机构,提高咨询业的服务水平。使信息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发挥现有的人才优势,使人力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其次,严格限制官办行政咨询机构,平等对待股份制和私营制咨询机构。同时在资金和政策上大力扶持,鼓励其生产和发展,在社会竞争中优胜劣汰。最后,咨询机构要主动参与培训咨询人员,弥补和更新管理人员薄弱环节和知识缺陷,通过人员素质的提高,使咨询效果达到最佳。

参考文献:

[1]夏书章.行政管理学[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1993.

[2]向美清.现代中国行政管理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3]罗双平,董志超.领导决策专家咨询系统简介[J].党建研究,2004,(07).

[4]程刚.我国信息咨询业的发展对策研究[J].图书情报工作,1998,(06).

[5]欧丽.我国信息咨询业的现状与发展对策[J].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03,(03).

机构行政论文篇2

在当代中国,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民众对政府的要求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传统的,集权的,大包大揽的政府已不再适合中国发展的要求。加入WTO,不仅我国的经济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而且对我国整个行政系统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现今所需要的政府应该是一个“精干,廉价”的政府。显然,在各领域都呼唤改革的现在,行政改革已势在必行。 从行政文化来讲,现代行政文化讲究的是法治,理性,功绩主义,效率观念,民主观念,对行政效率的要求正在日益提高,甚至可以说,行政改革就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现代行政价值体系以“服务,效率,廉洁”为第一,效率是重大问题,如何通过行政改革来提高行政效率,这是一个重要的政治课题。 行政改革是多方面的,但是从我国目前情况来讲,力度最大,效果也最显著的,莫过于机构改革。机构改革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环节,它可以简化行政程序,缩小政府管理幅度,为科学管理创造前提条件,完善政府功能,提升政府办事能力和效率。 第一章 行政效率的理论分析 第一节 行政效率的概念 “效率”一词,源于拉丁文,属哲学的一个概念,本指有效的因素,通常人们理解为:有效的达到目的的适应性和能力。到了19世纪,效率才作为一个自然科学名词应用于物理学和工程学领域。 效率=(有效能量或功/原有能量或功)*100% =(输出能量或功/输入能量或功)*100% 本世纪以来,科学管理运动得到发展,效率概念才被应用于经济和商业界,并进而引入行政管理领域。但是由于行政管理效率的综合因素较多,所以无法简单地用输入量和输出量的比值这样一个数量观念来衡量。因此对于行政效率,许多学者有不同的解释。 A 机械效率观。即把人力,经费,时间看作决定行政效率内容的三大要素,行政效率等于成果和成本之比。但是缺陷是:这种方法无法将一些无形的价值因素考虑在内。 B 功能效率观。行政管理所产生的社会功能的程度,用社会功能的高低衡量行政效率的高低。行政效率等于行政社会功能和行政耗费之比。社会功能大,耗费小,行政效率就高。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机械效率观的不足,但是它的缺陷在于:其中无形的消耗,效果;间接的消耗,效果;行政管理的社会价值,不可能完全用价值工程分析方法测量和计算。 C 系统效率观。即行政效率是整体效率,系统效率,是数量与质量的统一,功能与价值的统一,宏观与微观的统一。效率原则是以最少的劳力和费用获得最大的效果,取得整体最优化。这个整体最优化,包括决策层决策最优化,管理层管理最优化,执行层执行最优化。 关于行政效率,目前尚无被普遍接受的理论。对于行政效率,较为通用的定义是:行政效率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人员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产出同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要素间的比例关系,是政府职能的具体体现。 [t1] 第二节 行政效率的评估标准 行政效率没有一个万能的标准和公式。 20世纪30年代,美国一位科学家用婴儿死亡率来衡量一个城市的行政效率,婴儿死亡率与城市管理许多方面息息相关。但是,人们后来发现婴儿死亡率与城市管理的许多方面并无线形的因果关系。 之后,有人主张用“质”来评价行政效率,以人的道德,价值观念作为衡量它的标准。但是,这种方法没有数量观念和定量关系,同时个人主观成分较多,缺少公正的客观标准。 也有人提出用“量”来测量,一些人把机械效率照搬过来,另外一些人把功能效率照搬过来,但是如前所述,两者皆有缺陷。 这以后,人们对行政效率的探讨仍在继续,用能力考察,用效果考察相继被提出,但都存有缺陷和不完善的地方。

机构行政论文篇3

【关键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公共管理PublicAdministration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论文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国有资产管理问题与行政体制以及财政体制有着密切的联系。然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是我国经济运行中的薄弱环节,不能有效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经常出现重复购置资产或者闲置资产等现象的存在,影响了公共资源的配置效率。因此,我国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建立完善的管理体制,这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更加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

一、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意义

国有资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国有资产可以分为对企业投资的经营性资产以及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其中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在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意义重大。首先,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要求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改革,也要求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改革,只有行政事业单位进行改革,改变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过分浪费的现状,不使其成为国有资产管理的薄弱环节,才能建立更加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次,中国财政体制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开始向公共财政方向发展,公共财政的建立不仅要求资金方面的分配,而且也强调管理方面的转变,要求加强预算管理,强化政府采购,因此,只有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才能适应财政体制改革的要求,更好的实现公共财政的目的。第三,如果政府想转变自身的职能,就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的管理,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建立合适的管理体制,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让事业单位成为自主盈亏的单位,减轻国家的负担,进而达到政府转变职能的目的。而且,行政事业单位浪费国有资产的现象非常严重,经常成为政府官员贪污舞弊的工具,因此,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是非常必要的。第四,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财政收入大大增加,但是财政支出仍然很庞大,政府只有降低运作成本,才能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发挥国家财力的最大效益。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于国家经济的发展具有十足的影响力,只有改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利用效率低下以及资产流失严重等问题,才能更加适应国家节约财政支出的要求,以有限的财力发挥最大的效益,为人民造福。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

由于分散管理以及国家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存在很多问题,严重影响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影响了公共财政的安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没有明确的界定产权归属问题,管理体制不顺从理论上来,国有资产属于国家,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主要是财政拨款形成的,但是长期以来,国家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都疏于管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本身也存在着缺陷,也就不能准确的界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由谁管理,怎么样管理的问题,导致产权归属问题不清晰,管理体制不顺。这就导致行政事业单位对于自身的国有资产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很多行政事业单位不是代表政府行使所有权,而经常把国家拨给的国有资产当作自身的资产来使用,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由哪个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而且有些行政事业单位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这对于国有资产的管理都是非常不利的,这都是国有资产流失的起因。其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各级管理部门中,职能划分不清晰,出现交叉现象,内部财务管理与资产管理权限不清晰,这都是国有资产容易出问题的很大诱因,职能交叉,职能划分不清晰,都会成为贪官贪污舞弊的有效手段,这对于国有资产的管理是非常不利的。正由于国有资产管理的领导不注重国有资产管理,使得国有资产的改革成为经济改革的薄弱环节,而且经常会出现资产闲置或者浪费的现象。

(二)资产使用效率低,资产管理机制不健全首先,行政事业单位对于国有资产的配置不合理,我国大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资金来自于国家的供给,在会计核算方面,不具有企业性质的行政事业单位大多采用收付实现制进行会计核算,对于单位的资金需求并没有进行合理的预算,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脱节,由于不能进行有效合理的财务预算,资产重复购置现象非常严重,政府拨给的财政资金并没有得到合理的利用,整个行政事业单位缺乏科学合理的配置标准,对于国有资产的使用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而且对于固定资产的管理往往是非常不科学的,采用收付实现制并不能对固定资产计提合理的折旧,这对于预算来说,本身就是一个错误,资产配置极为不合理,而且行政事业单位经常出现盲目攀比的现象,利用国家的资产制造形象工程,严重浪费了国家的资产,造成国有资产大量的闲置浪费。其次,行政事业单位对于国有资产的使用及处置时浪费现象严重,在使用的过程中疏于管理,资产的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脱节,资产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大量国有资产被闲置,这都跟各个单位审批制度不合理有很大的关系,在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时,随意处置的现象时有发生,或者成为各个官员的工具,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三)监管不严,管理制度不合理按照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在处置国有资产时,应该进行评估,然后报国家部门审批才能进行处置,但是现在行政事业单位存在的普遍问题是不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处置,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三、廉租房制度完善措施

首先,应该明确廉租房是一种公共产品,政府在提供廉租方的政策中要发挥核心作用。对于这些不足,作为住房保障制度建设主体的政府,应该不断加强完善廉租房的建设工作,使廉租房的修建、审核、监管、退出机制步入正轨,使城镇低收入人群能更多地享受政府廉租房政策带来的保障和实惠。

(一)、完善廉租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批、审核及退出机制。一方面,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尽快健全我国的个人征信体系。目前,我国的征信建设正处于发展阶段,个人征信系统的信息采集效率还有待提高。随着我国个人数据信息库的渐趋完善,相关审核机构在廉租房申请对象的申请、审批、审核及退出能实行更好的动态管理,提高执行效率。另一方面,政策的制定、执行要因地制宜,因时而异。随着经济的发展,地方政府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不断地修改、完善廉租房的申请、审批、审核及退出条件。确保廉租房建设跟随时代的发展满足不同地区低收入群体的需要,保证廉租房的分配过程中的公平、透明。

(二)、扩大资金来源。首先,中央政府要加大转移支付,根据不同地区的需要给予财政支持,保证地方政府财力与事权相吻合。减轻地方政府的财政压力,减少廉租房政策在地方上的阻力。同时监督地方政府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能够及时到位。其次,改变单一的政府提供方式,发展多渠道的资金供应方式。在现有的几种资金来源渠道中,前六种受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入等的影响较大,筹措资金的弹性有限,政府可以通过鼓励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在财政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政策优惠或贷款担保,鼓励房地产商积极参与到廉租房的开发中来。不仅有利于解决廉租房供给不足的问题,减轻财政压力,还引进了市场竞争机制,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房地产商的社会责任感和认同感。

(三)、完善对地方政府的监督和激励制度。将廉租房以及住房保障体系的实施利用状况作纳入地方政府的政绩考核,加强地方人大等权利机关的监督工作。同时,中央政府适当加大对地方政府的转移支付,并建立一套有效的监督、审计系统使资金专款专用,减小廉租房建设给地方财政带来的压力,保证廉租房制度真正落实到实处。

(四)、完善相关的法律政策。制定相关的法律对廉租房政策的目标、制定过程、政府责任等明确规定,使廉租房制度规范化,规范化。保证政府对住房干预的公益性,规范政府干预只能及其行为。

(五)、政府采取财政补贴的同时应设法增强被补贴对象的“造血功能”。一方面提高低收入群日的增收能力,为他们提供就业指导、技能培训、信息服务等,提高他们的收入。另一方面为低收入群体的买房、租房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政府应鼓励房地产金融市场得到金融创新,发展多层次完善有效的的金融市场,为低收入者提供信贷支持和信贷补贴,使更多的低收入者能通过市场购房。

【参考文献】

机构行政论文篇4

[摘要]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目前存在着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复议工作人员缺乏专业化,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关和充裕的经费保障等方面的问题。作为运转比较有效的英国行政裁判所制度对于我国的复议机构设置的改革与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建议在各级政府内部设立与各工作部门平行的复议机构,在复议工作人员的资格与条件上作出特殊规定,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监督和指导复议机构工作的经常性机构,最后还需要将复议经费纳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关键词]复议机构行政裁判所改革监督一、我国行政复议机构设置的现状与缺陷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复议制度是否健全且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与复议机构的设置是否科学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建设、运作从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算起到1999年《行政复议法》的颁布实施至今,大约经历了十来年的实践,然而复议制度却依然可以称得上是问题多多!笔者在此仅对复议机构的设置及其运作略陈管见。[i][i]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大致将其归纳为四个方面的问题。(一)复议机构缺乏独立性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设立在法制工作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这种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行政复议机构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而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尽管在总体上应该说是吸收了复议制度实践的经验,因而是进步的,但就行政复议机构内容的规定来说,却并没有关于行政复议机构的专门规定,而只是在总则中的第3条对复议机构做了一个简括的规定:“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二者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按照条例的规定还可以在法制工作机构中设立相对独立的专门从事复议工作的机构,而复议法则只规定由政府法制部门一并连带着从事行政复议工作,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因为作为复议机构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分别隶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缺乏应有的独立性。《行政复议法》第12条到第15条集中地规定了复议管辖制度,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作为行政复议的机关要么是被申请复议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主管部门,要么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身。现实中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没有一套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体系,而且主持复议的行政机构完全听命于其所属的行政首长,没有自主决定权;而其所属的复议机关又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由于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监督活动,不少行政机关将复议工作混同于一般的行政公务,复议活动受行政内部各种关系的影响和干扰较为普遍,特别是一些长官意志、“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现象,使得复议机构难以充分履行职责,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多,而变更、撤销的少,复议变成走过场,流于形式。这样就给复议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很大的不便,从而严重影响了行政复议裁决的公正性。而实践中复议机构不独立的问题已经导致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大打折扣,致使行政复议的高效、便民等优点在实践中未能充分显露。因为当事人除非受“复议前置”约束之外,至今选择复议的相对较少,大多都愿意直接选择行政诉讼,而且在复议实践中,复议决定作出于行政机关不利的撤销或改变的决定也寥寥无几,大多以维持了事,这使人们丧失了对行政复议应有的信心,同时使得该种制度设计很多时候流于形式。另外,即便是在各级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其组织建设上也十分地不健全。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立案数量不足、审理难的主要原因就在于复议的组织机构不健全。《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行政复议的程序性、技术性较强,要求复议机构和人员保持固定,承办人员具备较高的行政管理和法律专业知识。否则,就难以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规范化和正常化运转。长期以来,除公安等少数部门有比较健全的复议机构和专职人员外,大多数行政机关或者缺乏此类机构,或者不够健全,有名无实。这种状况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复议制度的固有功能,也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诸多不便。鉴于上述缘由,为了保证复议机构依法行使复议职权,切实发挥行政复议的积极作用,就应当保证复议机关享有相对独立性,同时认真做好复议队伍的组织建设工作。这里的“独立性”是指复议机构地位要相对超脱,能够保证其排除工作过程中的各种外来干扰。另外,设置公正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及审判机关审查有关行政行为,是我国“入世”议定书的承诺,也是《关贸总协定》第10条的要求。因此,为了履行承诺,实现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必须改变目前行政复议机构不独立的现状,重新设计适应中国国情的行政复议机构。(二)复议工作人员存在问题我国现实中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配置亦难以保证复议工作的需要,行政复议的队伍建设差强人意。首先,是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足,难以应付复议工作的需要。目前有些省份的行政复议处仅有两个人,却要指导全省的行政复议工作,同时办理以省政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案件,显然难以适应工作需要。更有甚者,有的地方甚至只有一个人,使得行政复议工作几乎无法开展。现在大量行政复议案发生在市、县,但很多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力量薄弱、专职人员配备不足。有的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只有一名工作人员,甚至还是兼职;有的部门只有法制机构的牌子,没有专职工作人员,造成该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人受理,该办理的案件不能按期结案。其次,在现有的为数不多的复议工作人员中,却又存在着素质不高、专业化不够的尴尬问题。直到目前,我国尚没有法律规范对行政复议人员任职资格作出规定,没有高素质、专业化的复议人员,就不可能有高质量的复议裁决,因此也就很难使得复议制度的预期价值发生作用。实践中行政复议案件种类繁多,牵扯面广,技术要求较高,因此负责审议的工作人员如果不是谙熟各种法律规范,则很难能胜任复议工作。而我国对复议机构人员的任职资格却并无规定,其审理案件的效果便可想而知。由于一些行政复议人员素质问题,造成在作出复议决定时出现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性错误,这些都明显制约着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实际上,这种状况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复议制度的固有功能,给行政机关和申请人造成了诸多不便。造成目前复议工作人员的这种问题的一个主要缘由在于相关立法内容笼统、不配套。无论是《行政复议条例》还是《行政复议法》都没有各种配套制度,对于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的组成、任职条件、回避及审议规则等均未作明文规定,这些都影响到复议机构的组织建设,以至影响复议案件处理的客观与公正。(三)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关尽管《行政复议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各种法律责任,如对行政复议机构及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违法的具体责任的规定,但并没有指明追究该种法律责任的具体机关,其第38条也只是简要规定了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提出建议权。这就使得这种规定在现实当中没有多少可操作性,存在着虚化的可能最终导致行政复议机构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四)复议工作缺少有效的经费保障目前,各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基本没有全面得到保障,行政复议机关内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本身的经费就不充裕,更别提有专门的复议经费的保障了。更有甚者,有些部门甚至对行政复议活动所必需的外出调查、核实有关事实证据的差旅费用也难以保证,从而严重地影响了行政复议办案质量,给复议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以上复议制度中的这些问题筮须有效解决,而在当今这个经济全球化和世界一体化的世界大背景下,任何一个国家的各项建设活动都不可能“自说自话”,都需要认真地对待、借鉴外国的经验来解决本国的问题。综观各国的类似制度,似乎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对于我国复议制度的完善比较富有亲和力,下面就让我们来看看该项制度的情形。二、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行政裁判所(administrativetribunals),也称为行政裁判庭、特别裁判所,其叫法不尽一致,还可以称之为tribunal(裁判所)、committee(委员会)、board(局)、commissioner(专员)、division(司)等等。总之就是指普通法院之外,通过议会立法设立的用以解决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纠纷及公民相互之间某些和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等其他争议的准司法机构。但是它们是作为行政运作的组成部分而设立的。行政裁判所主要有两个任务:解决个人纠纷,主要是处理土地与财产问题以及就业问题;解决公务机关(通常是政府部门)与公民之间的纠纷。在英国设立行政裁判所有以下几个主要的理由:公正性、程序灵活简便、经济合理性、专门化和符合社会立法需要。[ii][ii]据统计英国现有各类行政裁判所近70类,数量近3000个,涵盖移民、社会保障、劳动、教育、税收、运输和土地等领域。英国的行政裁判所主要分为四种类型,即财产权和税收方面的裁判所、工业和工业关系方面的裁判所、社会福利方面的裁判所及外国人入境方面裁判所。从整体上来说,裁判所职责的重要性并不亚于法院,甚至其本身已经构成了比法院还重要的行政决定审查机制。(一)发展简史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是英国行政法领域一项非常有特色的司法制度。该制度在英国法史上的历史并不长,主要是在20世纪以来尤其是一战以后,才逐步产生发展起来。整体上看来,行政裁判所制度在英国的确立和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初步发展阶段,这一时期是20世纪初到二战;第二个阶段是行政裁判所急剧而又混乱的发展,这个阶段是从二战到1958年;第三个阶段是行政裁判所的规范化发展,这是从1958年发展至今天。[iii][iii]在英国,最早意义上的裁判所可以追溯到都铎王朝时代。但我们现在所谈的行政裁判所主要是20世纪的产物,在20世纪前虽也有些个别裁判所出现,但并不是我们现代意义上的行政裁判所。现代意义上的裁判所,应从二十世纪之初开始追溯。英国行政裁判所的风行,其背景是20世纪初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以及由自由派执政的政府所推进的社会改革。根据弗兰克斯委员会报告而于1958年制定的《裁判所与调查法》虽然篇幅不长,但是对各类裁判所的组成原则、裁判程序、上诉以及普通法院对裁判所的司法审查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并且第一次规定了全国的裁判所委员会为一个常设监督机构。该法后来经过1966年和1971年两次的修订,就是目前所适用的《裁判所与调查法》。从制度层面来说,1958年的《裁判所与调查法》可以说是行政裁判所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该法为行政裁判所制度的规范发展提供了鲜明的法律依据和良好的基础。从那之后,行政裁判所走上了良性发展的道路,其数量直线上升,同时它们的工作也变得更加复杂。但在英国,对裁判所的性质究竟为行政性质还是司法性质在行政学界与法学界长久以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议,且直到今日尚无定论,不过从实践情形来看,似乎裁判所制度的行政因素已经越来越少,而裁判的色彩则日益浓厚。[iv][iv](二)组织结构及其人员构成行政裁判所的一个基本特征在于它是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能超脱政治因素而独立地作出自己的裁决。对于任何案件的裁决,其都决不服从行政干预。而要实现这种独立,十分重要的一方面就是其成员不能由政府工作人员组成。在大多数情况下,裁判所的主席是由大法官直接任命的,或者由部长从大法官提名的有适宜资格的人中任命;裁判所的大多数成员也和政府官员没有直接的联系。裁判所可以是全国性、区域性或者地方性的组织,这要视裁判所所裁判的事项而定。对于行政裁判所的领导模式,裁判所委员会建议:对于专业化的裁判所应更多的适用总裁制(PresidentialSystem)模式。让总裁成为裁判所体系中的首脑,对于各个裁判所的工作负有领导责任。英国行政裁判所种类繁多、数量庞大、管辖对象不一,所以各行政裁判所的组织结构和人员构成差别很大,而且没有一部统一的组织法来加以规范——英国不存在一部适用于一切行政裁判所的程序法典。由于各个裁判所的性质不同,裁判所的人员构成也不尽相同。通常采用的形式是“均衡裁判所”(balancedtribunal),其目的是使成员能够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这类裁判所由一名独立的主席和两名成员组成。主席一般应具有法律资格,由上议院大法官提名任命。主席要努力去确证案件中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中所存在的漏洞,并决定应采取怎样的步骤来弥补这些漏洞,要特别注重维护在上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利益。裁判所主席或由普通法院大法官任命或从大法官同意的事先准备好的名单中由部长挑选任命。裁判所的其他成员或者由部长任命,或者由裁判所主席任命。裁判所成员的任命途径大致有三种,包括由相关的政府部长或者部门提名;由上议院大法官任命;对于实行总裁制的特定类别裁判所而言,例如社会保障上诉裁判所和产业裁判所的成员,则由总裁任命。部长提名时,必须要考虑裁判所委员会的建议;要免去裁判所成员的职务时,一般要征得上议院大法官的同意。研究表明,相对年长、有时间和精力及经验学识从事该工作的中产阶层的人一般更有可能获得任命。而且很多时候,裁判所还是不得不去接受政府部门的提名,因提名而成为裁判所成员会有一种复杂的感觉,觉得自己是被“借给”裁判所的,这会削弱裁判所的独立性。[v][v]现代行政管理的一个特点就是具有专业性,由此引起的争端也不可避免地具有专业技术性,因此很多时候必须要求裁判所成员具有专业的经验和学识。行政裁判所的人员组成中,一般既有法律人士又有相关专业人士,这样在案件涉及专门知识时,他们的审理就比普通法官有优势。(三)行政裁判所的制约监督机构和救济

作为监督和指导行政裁判所工作的经常性机构——行政裁判所委员会成立于1958年,它可以对受其监督的行政裁判所成员的任命提出一般性建议;它每年提出工作报告,对行政机关具有一定压力;它可以对行政裁判所程序规则的制定提供意见。理事会由16名成员组成,其中15名由大法官和苏格兰事务大臣任命,且该委员会下设一个苏格兰委员会。非法律专家成员占多数,以保障理事会以一般公众的公平观念作为指导原则;非法律专家成员中包括工业、商业、工会、行政等方面富有经验的人才。此外,议会行政监察专员为理事会的当然成员。根据1971年的《行政裁判所与调查法》的规定,行政裁判所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有:(1)监视、检查相应的各行政裁判所的规章制度与工作情况,并提出报告。(2)考虑和汇报根据该法可以提交委员会解决的有关裁判所的特殊问题。(3)对于提交委员会考虑的或者委员会认为特别重要的有关行政程序的问题或相关事项提出报告。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其主要职责就是控制并审查为数众多的行政裁判机构的工作情况,并且还有权考虑并报告因制定法规定的由公开调查的运行而引发的事宜。根据《1958年裁判所和调查法》规定建立起的裁判所委员会,本意旨在监督裁判所的组织和运作,其性质是咨询机构,而非执行机构。但从实际操作来看,由于政治地位不高和人力、物力的缺乏,裁判所委员会仍然只是一个起不了很大作用的咨询委员会,其权力行使是很有限的。因此,可以说从总体上看,行政裁判所委员会对行政裁判所的监督和制约是软弱的。一方面,行政裁判所本身没有执行权,只是一个咨询机构,本身不具有任命裁判所成员的职能,只是有权对裁判所和相关的调查进行一般的监督。另一方面,由于它的成员是兼职的——多数没有报酬,而且工作人员很少,预算也有限,不能完全地胜任有效地监督每年几十万起的诉讼与调查活动的工作。但是,裁判所委员会的存在至少是有了一个常设的监督组织机构,能够对行政司法的重要问题开展研究和咨询,并且能从一种相对独立的立场发表意见和批评,因此其价值也是不容忽视的。裁判所委员会对于政府的任何咨询事项都应给出报告做出回答;也可以对法律所列的裁判所的人员组成提出建议。在任何裁判所程序性规则颁布之前,都必须向裁判所委员会进行咨询;在建立任何新裁判所之前,都要提前征求裁判所委员会的意见。当然,尽管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在现实中起到了不容小觑的作用,甚至某种意义上构成了比法院还重要的行政决定审查机制,但其并非一点问题都没有。比如,各行政裁判所数量众多且十分零碎,管辖不清,当事人有时无所适从;行政裁判程序虽不复杂,但确定性较弱。各种类型的行政裁判由于工作对象不同,适用各自独特的程序规则,造成裁判缺少系统性和规范性;裁判所委员会的职能在实践中过于局限,地位过于羸弱,它的人员和配置的资源都不足以完成自己的任务。因此其本身也还处于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之中![vi][vi]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借鉴其成功经验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最终促进我国行政复议制度效能的充分发挥。三、启示与借鉴:复议机构设置的改革之途将英国行政裁判所与我国现有的行政复议机构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存在着如下一些差别:首先,在设立方面,前者是直接根据议会通过的法律而设立的,不是根据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立法和部长的自由裁量设立的;而我国行政复议机构是由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第二,在独立性方面,行政裁判所独立于行政机关,只根据事实和法律裁决案件,基本不受行政机关的无端干预;而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由于设置在行政机关中,因此在独立性方面的效果就很差,基本不具有多少独立性。第三,在裁决适用程序方面,行政裁判所审理案件是不适用行政程序的,而是采用不完全等同于普通司法程序的简便、灵活和迅速的准司法程序;我国行政复议程序则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只是司法性较之行政性稍稍突出一些。第四,在救济方面,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判所的裁决通常可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上诉,部长或者上级行政裁判所也受理个别上诉案件;这一点与我国比较相似,我国除复议终局的案件之外,都可以提讼,只是我国行政首长不能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而且二级复议在我国也比较少见;第五,在受理范围方面,行政裁判所不但受理行政争议,也受理民事争议;而我国行政复议基本上只受理行政争议,而且还只受理除了内部行政争议之外的行政争议。[vii][vii]当然,英国行政裁判所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专门复议机构的人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裁判所的成员一般都是各行各业的专家,它的成员既有法律知识,又有行政管理经验,因而能够保证专业权威性。其次,专门复议机构常设,有较强的独立性,因而有助于树立公正、权威的形象,博取当事人的信赖。适用法律和程序比较灵活,不受“判例”拘束,解决行政争议迅速及时等等。考虑到我国现行复议机关设置的弊端,借鉴行政裁判所制度,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笔者在此大胆地为我国复议机构改革提出如下构想:[viii][viii]首先,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内统一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地位上平行于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之所以不主张建立类似英国裁判所那样的机关,主要是出于我国特殊的制度建设情形的考虑。我国已经建立起的复议机构体系主要的问题在于缺乏相对独立性,一旦将现有的制度推倒后建立完全独立的复议机构体系,则不可避免地会大幅增加制度改革成本。而针对现有的制度,似乎在政府内部设置统一的平行于各工作部门的复议机构就可以很大程度上解决其开展工作的独立性问题,比完全推倒重来的制度改革所带来的震荡要小的多!考虑到各级政府内部一般都设有法制办公机构,因此复议机构宜在其基础上组建,以免造成资源的浪费。而乡镇政府的复议事项由于其自身的条件限制,似乎可以直接交由县级政府的复议机构统一受理。同时,对于现有的垂直领导的一些机关(如海关、金融、国税和外汇管理等)的复议,则可以考虑统一交由各级政府的复议机构来受理,因为原有的复杂、混乱的复议管理设置在现实中的运作弊端显而易见。[ix][ix]其次,对行政复议机构成员的资格应有严格的限制,必须是法律和行政方面的专家或者是具备相当社会工作经验及知识的人。不对复议工作人员的资格和条件作出规定,就难以保证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和一般的成员为专职工作人员,另外可以考虑聘请一定数量的外面的专家作为兼职工作人员,以提高工作队伍的整体专业素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录用和聘任的工作人员按不同专业设置花名册,供复议申请人自主选择复议受理人员。再次,在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内设立类似于英国行政裁判委员会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作为监督和指导行政复议机构工作的相对应的常设性机构。作这样的设想是因为,行政监察机构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的机构,而行政复议机构是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行政机关的性质,因此,在行政监察机构内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对其实施监督是可行和恰当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实施监督和指导的过程中,有对行政复议机构工作的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处分权。此外,应赋予行政复议委员会报告权和公开调查结果权。行政复议委员会每年提出工作报告并公开发表,可以对行政机关造成一定压力。另一方面,行政复议委员会在调查行动结束之后,有权通过刊物和新闻媒介将调查结果公之于众。[x][x]最后,各级政府和部门都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行政复议经费纳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一同予以保障。没有资金上的支持与保障,复议工作的高效开展与运作就无异于痴人说梦。

机构行政论文篇5

一、问题的提出 调解,在我们这样一个崇尚“和为贵”、“和为先”文化传统的国度里,向来受到重视并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广泛的运用和推广,并为西方人称之为“东方经验”而加以推崇。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却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笔者以为,作出这样的规定并非因为实践的不可行,也并非因为理论和学术上存在某种阻碍。而在于中国行政诉讼的立法遵循“行政主体单方无处分权”的观点所致的后果。这与国外一些国家在立法明确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可以适用和解方式完全格格不入。前联邦德国1960年《行政法院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只要参与人对和解的标的有处分权,为完全或部分终结诉讼,参与人可在法院作出笔录,或在指定或委派的法官面前作出笔录以达成和解。法庭和解也可以通过以法院、主审法官或编制报告法官建议作出的裁定形式,以书面形式在法院达成。”这从侧面说明了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可适用性。而事实上,自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以来,行政审判实践对立法就表现出明显的不认同。主要表现是以庭外协调为主导形式的变相调解泛滥成灾,最终导致的结果是行政案件的撤诉率长期居高不下。 据统计,自1987年以来,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收案数的1/3,最高时达到57.3%,个别地区一度竟然高达81.7%.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在于行政诉讼本身脱胎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已经成为行政审判的一个“公开的秘密”,并为广大的行政审判法官乐此不疲地加以运用。由于行政诉讼立法上对调解适用的禁止,法官在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往往要求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的原告以撤诉而了结。从负面效果来看,大量变相调解的出现,使法律的权威受到诋毁,立法显得流于形式。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境况呢?笔者以为,行政诉讼立法对调解这一制度的排斥是其症结所在。解决这种现状的根本出发点在于行政诉讼对调解机制的引入。现实中,学者们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基于此,笔者试就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引入之必要谈一点浅薄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二、行政诉讼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之冲突及其弊端 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在我国最早可追溯到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就不适用调解作了规定,现行《行政诉讼法》更加明确了这一点。在这样的前提下,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就得以确立,调解既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必经程序所存在,也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结案方式,理论界也对此持一种“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态度,许多的教科书也把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殊原则之一加以详细分析。 行政案件的审理何以不适用调解,理论界的主要观点认为,调解原则在诉讼中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其权利,而行政诉讼的被告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这个职权是依法定程序赋予,往往是特定的,因而行政主体没有单方面的处分权,当事人应受处罚就受处罚,不应受处罚就不受处罚,如果通过调解,使应受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没有受到处罚,那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是对公共权力的滥用,损害法律的严肃性。然而,诚如边沁所言,“从来没有一项法律的改动,事后人们会找不到不懊悔的理由”. 《行政诉讼法》作出这样规定的本意,无疑忽视了现代行政不再拘泥于传统的“高权”行政,而包涵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行政权力的客观存在;忽视了某些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具有公共性的客观事实;忽视了行政主体依法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客观事实;忽视了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客观事实,也忽视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关系已从单一的利益冲突、对抗发展演变成为利益一致、相得益彰的客观事实。这在司法实践中就能得到很好的注解。 现行《行政诉讼法》施行十余年来,尽管明确规定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我们所看到的却是另外一番景象。大量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默许乃至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的。这种异化了的方式是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最为生动的写照,为解释这一 客观存在的现象,学者们也是颇费周折,如有人指出:“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服教育工作。”也有人说,“法院不能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呀。”还有的则把法院审查某些行政案件时,依据现行法律难以作出公正判决或依法作出判决后显然容易被曲解的情况下,建议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动员原告撤诉,从而终结诉讼的一系列沟通活动称作“行政审判协调”,同时还强调了其与调解的区别。而这种所谓的协调机制实质就是一种变相调解,实践中很多人都为此提出它的好处,诸如法院少了讼累,当事人之间少了对抗,多了和谐等等,认为这系现代社会所极力倡导的一种司法理念。而实际上,由于没有实定法的支持,这样一种协调机制在实践中显得过于随意,甚而异化成了法官手中的权力,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和稀泥”、“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诱促调”等现象甚嚣尘上,直接的后果是行政案件的撤诉率多年来居高不下,同时它也给行政审判的正常开展带来以下危害:(1)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所追求的社会效果。(2)法官的公信度下降。(3)法院的司法权威降低。(4)法律的严肃性受到影响。(5)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可见,法律制度本身对行政诉讼单纯的裁判机制提出了严峻挑战。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就是否适用调解在立法上本身也存在矛盾之处。这就是行政诉讼法把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作为了不适用调解原则的例外。对此,学术界更是分岐严重。持肯定观点者认为,行政赔偿的具体问题并不直接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诉讼类似民事纠纷,行政赔偿在形式上与民事赔偿极为相似,可以看作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法院进行调解,便于迅速结案,减少纠纷。[12]因此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相反,持否定观点者则认为,既然行政赔偿诉讼已被纳入行政诉讼法,就应当遵循包括不适用调解原则在内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基于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不能处分行政权的原理和调解的不利后果,行政赔偿诉讼不应当适用调解。[13]还有的观点则认为,虽然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但是应当受到应有的限制,即“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与生命权造成损害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14] 笔者以为,这种理论上的争锋相对隐隐约约地暗示我们,并非行政诉讼适用调解这一原则自身有什么问题,只是我们没有找到合适的理论来进行说明罢了。事实上,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赔偿可以适用调解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例外也并没有从立法上给一个明确的理论依据。行政赔偿诉讼说到底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单纯从特别规定优于普遍性规定的理论依据而言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从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方面来考虑它与民事诉讼的相似之处。因为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根源还在于行政主体的行政侵权,它与民法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还是有着根本区别的。也就是说,它始终属于行政主体单方的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而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是相统一的,如果依据行政机关单方无处分权的观点,对权力无处分的行政主体对其责任也不可任意处分。即既不能滥用,也不能放弃,否则就属于行政违法。很显然行政赔偿诉讼适用调解与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基本原则之间本身就存在矛盾之处。 三、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引入的可行性 历史的年轮早已步入了新的世纪,中国的行政法治建设也翻开了新的篇章。“以人为本”的基本治国方略,“科学发展观”的崭新视野,“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都让人们不得不再次冷静地审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现阶段审判制度改革的现实意义。行政诉讼作为宪政的基石,如以单纯的裁判方式来解决纠纷,存在着一系列的矛盾,如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的矛盾,规则的定性、程序的僵化与解决特殊个案所需要的灵活性之矛盾,作为合法与非法的“非黑即白”的判决结果与当事人期望的矛盾,行政纠纷涉及的简单权利义务关系与纠纷背后多样的社会关系的矛盾等等。这些矛盾的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行政诉讼作为行政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 当然,我们不能绝对地认为单纯的行政裁判的弊端和困境都是调解的优势。但是行政诉讼引入调解机制的诸多内在价值是行政裁判所无法媲美的。首先行政诉讼调解的主要价值来自其程序利益即成本低、迅速、便利的特点,使当事人获得较大的收益。 其次,行政诉讼调解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理念更适合于解决社会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形式法与实质法等理论难点问题,笔者仅想简单地指出调解在这一方面存在的几点优势。一是以非对抗方式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乃至维护 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稳定;二是使当事人更多地参与纠纷的解决,发挥人的主体性;三是弥补法律规范的滞后及非人性化的缺陷;四是使诉讼更多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统一;五是便于案件的及时执行,切实使当事人权益保护的最大化。 再次,调解机制是对司法权运行的一种权利限制。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5]那么,人们在利用司法的行政审判权限制行政权的同时,利用什么来限制司法权呢?于是人们将视线投向了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思想精髓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对司法权的公然和合法的遏制。即用权利限制司法权的滥用。调解机制的引入恰在于发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效限制司法权,弥补了行政诉讼在此方面的缺陷。 最后,行政诉讼调解是行政法律规范的一种发展机制。[16]调解的程序规则和信息流通体制为行政诉讼法律规范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一种特殊的机制。 调解机制之所以应引入到行政诉讼之中,是因为其运作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的。法治社会是以尊重人的主体性为前提的,在强制性的外在限制有边界以内,最大限度地发挥主体的自主性和积极性。[17]这也为行政诉讼判决与调解的功能互动与互补提供了支撑。调解同样属于程序的范畴,它为社会提供了解决纠纷程序正义的框架,其宗旨是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平等公正程序中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渠道。将调解机制纳入行政诉讼程序之中,作为行政纠纷与利益冲突的调节器,它能与行政诉讼的司法判决程序相互协调和互补,共同支撑行政法治的理想大厦,提升通过有效解决行政纠纷所产生的社会效益。[18] 据此,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在理论上不仅是可行的,而且应当成为一种原则,只有在妨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准予调解。有观点更为尖锐地指出,“不许调解的规定被悄然规避、名存实亡,调解结案的现实需要,不是一个法条所能禁不起得住的。”[19]笔者以为,与其放任违法调解与变相调解行为泛滥,还不如从立法上对行政诉讼适用调解予以明确规定。这样,行政争议的解决就完全可以跳出“不适用调解”、“不得调解”的樊篱了。 四、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适用范围及程序构想 (一)行政诉讼调解机制适用范畴的确立 既然行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这一原则可以确立,那么其适用范围又该如何确立呢?哪些类型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呢?由于引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多样,行政法律关系又很复杂,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很多新的行政法律关系。所以笔者认为,单纯以某一种标准来划定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是很难的,应当从不同的标准出发,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就个案来决定是否适用调解。 1、对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存有争议,通过双方当事人互相出示证据、交换证据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证明力、证明标准等存在错误认识的,通过调解达成一致并解决纠纷的,就无须走完一个完整复杂的审理过程。 2、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仅仅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适用调解。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仅仅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实际结果合法,这是具有瑕疵的行政行为,现行《行政诉讼法》对此都以违法行政行为加以认定,审判结果则是判决撤销并要求重作。[20]笔者认为,对这类行为判决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是对资源的浪费。如果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解决纠纷则是更为妥当的方法。对这类案件是否进行调解应当根据其他因素来综合考虑。 第三、对于行政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也就是说,对于合法但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调解。特别是涉及行政处罚方面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拘留、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 第四、涉及非行政主体单方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如行政合同案件、行政指导案件、行政裁决案件等等。这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行政主体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是基于协商、合作的态度,为了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而放弃了“高权性”的姿态,使得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拥有可以发挥的空间。同时,这类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应解决民事争议问题,理所当然可以适用调解 。 当然,笔者对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也仅仅限于个案的列举,无法穷尽其具体范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类型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断出现,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 (二)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程序设计 1、行政诉讼原告享有调解程序的启动权。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的权益。行政主体一般只会在其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违法的情况下才会主动要求调解,因而,不能赋予其调解的启动权。从中国诉讼文化的角度看,“厌诉”是中国老百姓普遍的诉讼心理,尤其是对“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更是敬而远之,即使提起行政诉讼那也是万不得已,并且,在诉诸法院之后,他并不是一定要与政府决以胜负,他更愿意接受一种既能解决问题又能不伤和气的做法。因此,原告是愿意接受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应当赋予原告调解程序的启动权。 2、调解应坚持公开原则。笔者认为,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制度的目的在于使目前这种私底下的交易公开化、合法化。因而,调解程序必须公开,而且应当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使得行政诉讼中法官的行为能有合法的监督主体,从而避免法官违法与行政机关“串通一气”,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调解适用的阶段应限定在一审期间。在行政案件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享有调解启动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启动调解程序。人民法院就应通知行政机关参加调解程序。如果当事人未请求的,法院可直接适用审理程序开庭审理。在一审期间,适用调解符合简捷的宗旨。二审不仅对纠纷给予解决,同时还担负着审查一审裁判正确与否的任务。所以在二审期间适用调解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拖延时间,也会效果甚微。因而,调解适用的阶段应限定在一审期间。 4、调审相分离,审前调解。应当把调解从行政诉讼的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使调解成为独立于审判之外的处理行政争议的一种方式。为了避免造成当事人威慑于法官的权威而违背其真实意愿达成调解协议,主持调解的法官和审判案件的法官必须相分离。调解程序由行政相对人申请在第一审程序中于开庭审理前启动,若达成调解就不再进入审判程序,若调解不成,则转入审判程序。 5、调解应成为法院法定的结案方式之一,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标志。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各方同意签名或盖章之时起生效。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效力等同于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不得反悔,且对生效的调解书不得上诉,如确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可申请再审。 最后,笔者特别指出的是,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在人类历史长河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行政诉讼能否引入调解机制,尚须从理论上加以不断地探讨和研究。对此,笔者拭目以待。 注释: [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M].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2页。 孙林生,刑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高居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J]行政法学研究,1996第3期 高秦伟,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与课题。《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罗豪才,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319-320;胡建淼,行政诉讼法教程,杭州大学出版社1990,53;张正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43等等都可见这样的论述。 [英]边沁,政府片论[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9页 如治安管理处罚中对于一般轻微的人身伤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这类行为直接涉及的往往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两者之宰的关系,对此类行为的处理就限难说一定损害了社会和国家及他人的利益。 只要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一定幅度或范围的行政裁量权,也即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具有变动的可能性,应该说就是可以和解的。 刘恒,行政救济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页 刘善春,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44页 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与判例述评。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72页 罗应鹏,对行政诉讼中法官动员息诉行为的重新认识及评判。人 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12]朱维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讲话。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 [13]陈旭峰,对“赔偿诉讼适用调解”的思考,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14]刘伟光,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司法,2009年第11期。 [15]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子961年版,第154页。 [16]季卫东,调解制度的法律发展机制。比较法学研究,1999年3、4期。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17]王树民,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前沿,2009年第10期 [18]棚濑孝雄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35页。 [19]何海波,行政案件应当允许调解。法制日报,2009年3月3日第五版。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

机构行政论文篇6

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强调:在全国范围内,大幅度、大范围减免农业税,并重点推进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体制和县乡财政管理体制等改革。随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决定。为此,与废除农业税相配套,后农业税时代的全国乡镇机构改革全面展开。本文以湖北省某乡为例,拟分析乡镇行政体制改革中存在的法治缺失以及废除农业税后因公共财化而导致的行政法治存在的问题,并就此提出具体的解决对策。

一、废除农业税引发的行政法治缺失

(一)乡镇机构改革实践与法治行政相悖

现代行政是法治行政。行政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法律保留。所谓法律保留,即指国家某些事项只能由立法机关立法,而不能由行政机关立法,除非行政机关基于立法机关的授权。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法律加以规定。但如果这些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对其中部分事项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立法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只能制定为法律。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我国的基层政权组织,有关其组织和职权事项无疑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的机构、职权的撤、销、并、转以及工作人员的精简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规定。而在农业税废除后的乡镇机构改革中,该乡的改革依据却是省委文件。

该乡根据省委文件精神而不是政府组织法或编制法或编制法规,核定行政编制和财政所事业编制,并且根据编制数目对原有机构进行了大规模的撤、销、并、转。①该乡机构改革实况表明,我国行政组织法律制度的滞后和缺乏严重制约乡镇机构改革的步伐,乡镇机构改革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显然,撤销政府机构而重新设置新的机构以及核定工作人员编制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

(二)行政财权事权配置与给付行政相悖

根据行政的任务,可把行政分为秩序行政和给付行政。给付行政是指行政主体通过给予的形式,使个人或团体得到实际利益,并追求一种利益的行政,具体包括对生活弱者的保护、公共设施的管理等方面的内容。随着行政法治的进程的发展,从秩序行政逐渐发展为给付行政,成为现代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形式与标志。

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获得了巨大发展,国家财政实力不断增强,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税占国家财政收入的比重不断下降。虽然农业税占中央财政收入的比例从1950年的51%下降到现在的不足1%,取消农业税对中央财政减收的影响不大,但废除农业税却极大影响地方财政尤其乡镇财政收入,乡镇财政收入一般减少50%左右。根据十届人大二次会议财政报告,农业税取消前,2003年中央财政自给系数是1.596,地方财政自给系数是0.573。农业税取消后,在现行分税制条件下,地方财政自给系数不容质疑将会变得更低。相应地,地方财政提供公共产品的能力更弱,给付行政显得更力不从心。

地方事务千头万绪,地方财政开支名目繁多,涉及地方安全、公共产品建设、计划生育、文教卫生、发展经济等诸多方面。在地方行政财权大幅度减少的情况下,国家一方面通过中央转移支付弥补地方损失,另一方面通过乡镇机构改革以减员增效。但从乡镇改革实践可以看出: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并没有实际减少人员经费。所以乡级财政不得不力保机构运转,使得公共产品等公益支付力不从心。比如根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一项调查,我国农村义务教育投入中78%由乡镇负担,9%左右由县财政负担,11%左右由省财政负担,中央财政负担仅为2%。在农业税废除前,乡镇债务已普遍沉重,比如据农业部的一项调查表明:2001年我国乡级债务达到1776亿元。平均每个乡镇欠债700万元。在农业税废除财政收入减少的情况下,乡级政府很难兑现农村义务教育投入。此外,转移支付因缺乏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制难以到位,另一方面因计算方式本身的问题转移支付核定的数目并不一定能满足乡镇的实际需求。中央与地方的行政财权与事权不配套,乡镇行政财权与事权不配套,严重阻碍地方公共事务的落实。基于以上事实人们不得不思考:如果乡镇财政公共支出缺口,地方公共财政无力提供的公共产品是重新转嫁给农民?还是由政府之外的社会提供?或是由上级政府提供?转嫁给农民违背减免农民负担的大政方针;转嫁给上级政府显然也有困难,因为上级政府的财力也十分有限;那么转移给社会又可不可行呢?这涉及到政府向其他行政权主体分权。

但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行行政权本身的配置以及事权与财权的分配不够科学已是不争的事实。乡镇政府以其现有财力能办什么事?乡镇政府因其财力不足而导致的公共产品的缺失应该由谁来补位?能不能转给非政府组织?中央以其财力该办什么事?地方以其财力能办什么事?中央地方各自该办什么事?这是实现行政法治必须解决的问题。

(三)弱化公民权利保障与服务行政相悖

行政法的本质精神是为人民服务。为民服务是行政法治的目的和中心课题。现代行政法实质上是服务行政法,兼具服务与受益的功能。“行政权也只有被运用于服务,才能被认为合法和正当,否则就属于权利的滥用。”服务行政是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认真对待权利是乡镇机构必须表明的一种法治姿态。然而废除农业税后政府机构改革的方向偏离服务行政的轨道。在该乡机构改革中,把精简、撤消服务机构作为乡镇改革的突破口值得商榷。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从另一角度分析,服务机构可以精简,而人民需要的服务本身必须保留。而当前改革只是一味注重精简机构没有解决好人民需要的服务的保留问题。

行政权弱化是行政权重构的基本方向。然而,“在现代社会,为了社会的利益和保障个人权利,政府应当同时也必须积极主动地干预社会。”也就是意味着“大政府、小社会”向“小政府、大社会”的转变过程中决不能一味地弱化社会管理权力,反而在某些社会管理权方面应当增强。服务行政要求强化而不是弱化公民权利保障尤其农民权利保障。在当代中国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模式中,市民社会仍然欠发达,公民权利的实现仍然依赖国家尤其行政权的积极行使。在农村社会里这种依赖性更强。行政权来源于公民权利,从根本上应该服务于公民权利。一方面,公民权利是行政权的边界,行政权赋有通过国家的力量保护公民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有责任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简单地撤消服务机构而不再提供服务职能与服务行政的理念背道而驰,与政府存在的目的相去甚远。被转体的农业服务中心等为广大农村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退出事业编制,它们以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存在,它们的权责由谁承受?在现行行政权的制度安排中没有列明。行政权转移的受体出现真空,服务主体虚无为民服务怎能落实?超级秘书网

二、从行政法治层面探讨废除农业税后的制度建构

行政法治不仅强调行政权力实施过程中的法治化问题,更加注重立法中关于行政权力的法律控制。废除农业税后的制度建构主要解决在立法中如何顺应行政权和行政主体的变迁,即如何在不同行政主体之间配置行政权力与责任,并使其在制度上接受立法与司法权的监督。实现行政法治,首先要制定良好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依法行政。其次违法行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具体说来应当完成以下制度建构。

机构行政论文篇7

    【关键词】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法律责任

    【正文】

    行政机构,在我国行政法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机构指所有的行政机关,通常在机构改革、机构设置等用语中使用[1],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狭义的行政机构特指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组建的机构。本文从狭义的层面上来分析行政机构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现行立法关于行政机构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既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内部机构及临时设置的机构,也包括政府职能部门的内部机构。派出机构是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的代表该部门管理某项或某方面行政事务的派出机构。在我国,政府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主要有:公安派出所、税务所、财政所、工商所、土地管理所等。从机构性质和法律地位上讲,派出机构与职能部门设置的内部机构处于同等的地位,本身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法律、法规、规章有授权的除外。

    行政机构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就是指行政机构能否做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行政诉讼的被告。我国现行立法对此的规定不甚统一,具体表现如下:

    1.《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没有直接规定行政机构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但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以自己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部门或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从此项规定可以推出行政机构可以作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结合这两条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行政机构能否作为被申请人,取决于法律法规有无授权。但这两处规定只说明有无授权,而没有越权的规定,所以可操作性不强。

    2.《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派出机构能否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没有明文规定,但考虑到内设机构、临时机构、派出机构一般缺乏独立财政,且行政机关对其负有监督职责,因此应由该机构所属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在国家赔偿中,不管义务机关是哪一方,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事实上是国家。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行政机构一律不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不论有无授权。这一规定显示出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不同。

    3.《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关于行政机构能否作为被告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十一条对行政机构与被告的确认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1)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3)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4)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分析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出以是否有授权作为行政机构能否作被告的标准,在这一点上,《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保持了统一,但《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增加了有权却越权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行政机构不论是在授权范围内,还是超越授权的范围,都要做行政诉讼的被告。

    分析我国现有立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行政机构责任认定方面的差别: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来看,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应当是自然衔接的关系,也就是复议的被申请人、被告、义务机关理应是相同的确认标准,但从现实立法来看,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构能否作被申请人,取决于它是否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即有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构一定做被告,行政机构一律不做赔偿义务机关。这样就会出现被告与被申请人、赔偿义务机关的不统一的环境。

    二、现行立法的理论基础

    因为《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出台于行政诉讼法之后,所以在确定责任承担者时,基本沿袭了《行政诉讼法》被告确认的模式。而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是以我国引入的行政主体理论为基础的。在我国的行政法学理论中,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具体包括两点:(1)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只有行政主体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行政赔偿的义务机关。这一理论的引入其中一个很功利的目的就是解决行政诉讼被告的需要。但从实践来看,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存在以下问题:

    (一)有名无实。

    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学的一个重要概念,不是中国行政法学者的原创性成果,而是借助于王明扬先生的《法国行政法》引入中国的一个继受性概念。{2}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王明扬先生阐述了法国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概念,[2]但文中并没有论及中国行政法应如何建构行政主体理论体系,而此时,恰逢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定与实施,面对纷繁复杂的行政权行使主体,如何确认被告成为司法实践部门的当务之急,借用王明扬先生阐述的法国行政法上“行政主体”之名称,成为理所当然。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从法国、日本等国移植而来,但却与他们的行政主体理论大相径庭。准确地说,我们仅引进了行政主体概念,但却对其内容进行了实质性改造。在西方国家,行政主体是一种法律制度,是中央与地方、国家与社会分权的法律技术,具体的类型主要包括国家、地方团体、公务法人及其他行政主体。行政主体间相互独立,依法行使权力并负担义务,并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各行政主体都设有自己的行政组织,独自开展活动。国家对地方团体等的控制只能依法进行,行政主体间的行政争议由法律手段解决,而且其行政主体理论与具体的行政主体法律制度相联,主要是阐述行政主体制度的有关内容以及论证行政主体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则肯定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独立人格,认为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并独立承担行为的后果。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强调形式上的责任,认为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就是承担行为后果的具体表现,严格地说,在我国的行政主体中,只有各级人民政府有独立地位,其他行政主体均受所属的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制约。分析中西方行政主体理论的差异,可以发现,两者在行政主体的种类、条件、权力、责任的承担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区别,正如学者所言,“几乎达到了中西行政主体理论无法对话的地步”。{3}

    (二)行为者与责任承担者难以对应。

    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都以有无授权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这样就出现了没有授权的行政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法律后果要由其所属的行政机关承担。有授权的行政机构不论是在授权范围内还是超出授权范围,法律规定均由自己承担责任。对于行政机构的不同对待,使得行政法上确认责任的承担者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增加了原告起诉的难度,也为法院审查起诉设置了不应有的障碍,同时也不利于体现权责统一的要求,难以达到促使行政主体严格依法行政的目的。从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来看,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只要是行政主体,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但仔细分析会发现,这种责任定位与现实不相吻合,因为在我国,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并不真正承担责任。虽然在形式上,哪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诉,就由该行政机关作被告,但行政赔偿责任最终由国家承担,国家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由此可见,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所指的责任是形式责任,既然是形式,那就大可不必规定得这么复杂。笔者以为,可以考虑实施谁行为谁责任的原则,当然最终的责任归属是国家,这样更符合我国的国情。

    (三)行政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不被重视。

    根据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满足三个条件:有法定的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实施行政管理;能独立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指出:要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要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根据这一要求,执法权力的行使与保障应重点集中在基层。长期以来,多层执法、多头执法的问题,一直为老百姓所深恶痛绝。由于行政机构的主体资格不被重视,可能产生“有权的看不到、管不了,看得到、管得了的没有权”的问题。在行政法学研究领域,有学者认为,行政机构原则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作出行政行为,除非有授权,所以,行政机构应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4}但也有学者认为,行政机构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范围。{5}由此可见,行政机构的性质认定尚有争议,认定为行政机关,则容易将其作为政府或部门的一部分,不利于行政机构独立地位的确立。

    三、行政机构执法的实践分析

机构行政论文篇8

中图分类号:G250 文章编号:1009-2374(2015)09-0003-05 DOI:10.13535/ki.11-4406/n.2015.0759

我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于2014年5月19日《关于受资助项目科研论文实行开放获取的政策声明》,这是我国官方机构的第一份开放获取(Open Access)政策。开放获取运动肇始于2002年2月的《布达佩斯开放获取计划》。其宗旨在于通过互联网向公众免费提供特定文献,公众可以通过阅读、下载、复制、传递、打印、搜索、建立超链接和索引的方式使用这些文献,从而最大限度地促进科学知识的传播。《布达佩斯开放获取计划》提出了开放获取的两种实现形式,即开放出版和开放存储。前者指期刊出版后,在互联网上实现对作品全文的免费开放,即公众可以免费获取期刊中的文章,这类期刊也被称为开放获取期刊(即OA期刊)。后者指作者在传统期刊后,将论文存储到机构知识库或学科知识库,立即或延迟一段时间(一般为6~12个月)后免费向公众开放。根据英国诺丁汉姆大学主办的OpenDOAR的统计,开放获取机构知识库从2005年12月1日的128家,增加到2014年10月1日的2730家。开放获取的主要推动者是科研项目财政资助机构和教育科研机构,少数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立法方式推进开放获取。美国伊利诺伊斯州的开放获取法已经于2013年8月9日生效,秘鲁、阿根廷分别于2013年3月和11月通过了推行开放获取的相关法律。

对于财政资助科研项目产生的期刊论文等作品(下称“财政资助科研论文”)实行开放获取,涉及作者、作者雇主单位、财政资助机构、出版者等不同主体,各主体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益是不一致的。这些权益冲突是开放获取发展所面临的最大障碍。因此,探寻解决这些利益冲突的有效机制,是促进开放获取发展的必然途径。本文尝试对此问题进行研究。

1 财政资助科研论文的权利归属分析

2002年2月的《布达佩斯开放获取计划》将开放获取的对象重点放在科学文献上。2003年10月,在德国马普学会发起召开的柏林会议上通过了《关于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知识的开放获取的柏林宣言》,提出开放获取的对象是经科学界认可的人类知识和文化遗产的综合性信息资源。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2006年12月颁布的《开放获取公共资助研究数据的原则和指南》,公共财政资助的科学研究数据也是开放获取的对象。从数量上说,开放获取的对象主要是受版权保护的科研论文等作品。财政资助项目科研论文包括期刊论文、学位论文等论文,由于开放获取主要是针对期刊论文,故本文主要以财政资助项目期刊论文的开放获取为研究对象。下文将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和《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对开放获取所涉及的不同主体对财政资助科研论文所享有的著作权和其他权益进行分析。

1.1 作者的权利

科研人员申请并完成财政资助科研项目,是履行其作为雇主单位工作人员的职责。开展这种项目研究所产生的论文、著作属于职务作品或雇佣作品。学术界通常将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务作品分为普通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两种。特殊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单位享有,普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是其雇主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财政资助科研项目产生的期刊论文等作品属于普通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是作者的著作权要受其雇主单位优先使用权的制约。

1.2 作者雇主单位的权利

作者雇主单位对特殊职务作品和普通职务作品的权利是不同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特殊职务作品,作者雇主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论文、著作等普通职务作品,虽然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是作者雇主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这项优先使用权的内容是,在普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法律对雇主单位优先使用普通职务作品的方式并没有明确限制,应当理解为雇主单位有权以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使用这类作品。雇主单位对作者普通职务作品的优先使用权,为对这类作品实施开放获取留下了操作空间。

1.3 科研项目财政资助机构的权利

《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但此款规定并不适用于解决财政资助项目论文、著作等普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所以,不能依据此条规定得出科研项目财政资助机构或者项目承担者对一般职务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结论。财政资助机构对财政资助科研论文不享有法定的著作权,却可以依照约定对这类作品享有一定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科研项目财政资助机构与项目承担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委托研究合同关系。财政资助机构可在资助合同中约定资助机构对财政资助科研论文享有某些著作权。

1.4 出版者的权利

出版者对论文、著作提供编辑出版服务,为传播作品做出了贡献,因而有理由要求对其出版的作品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并不是法定的权利,而是源自作者的授权。根据德国《出版法》,出版者享有的排他性的复制权、发行权、网络传播权均需要取得作者的许可。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1条规定,出版合同是作者或其权利继受人,以一定条件向出版者转让制作一定数量作品复制件,并由出版人负责出版和发行的合同。这说明在法国,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作品的权利也来自于作者的同意。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出版者对非图书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也应当来自出版者与作者的约定。由此可见,出版者对其所出版作品的权利类型和期限都取决于作者的授权。

概括地说,对于财政资助科研项目产生的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一般归作者享有。作者雇主单位对普通职务作品享有两年的优先使用权。财政资助机构对普通职务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但可以通过约定享有一定的著作权,并有权对作者向境外出版商转让或独占性许可著作权进行控制。出版者仅仅依据其与作者间的出版合同享有一定的著作权。

2 财政资助科研论文开放获取导致的利益冲突

开放获取推动者希望财政资助科研论文尽可能广泛地传播,免费供公众使用,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但是,由于利益存在差异,不同的权利主体对开放获取的态度有明显差别,从而在财政资助科研论文开放获取问题上产生利益冲突。

2.1 财政资助机构、教育科研机构与作者的直接利益冲突

当财政资助机构和作为作者雇主单位的教育科研机构强制性要求作者参与开放获取时,就可能与作者产生直接的利益冲突。这可从科研人员对开放获取的态度上体现出来。中科院文献情报中心研究人员于2005年就科研人员对科技信息开放获取的态度进行了一个调查,向中科院位于北京的16个研究所的科研人员共发放问卷262份,回收有效问卷223份,问卷回收率85.1%。调查显示,对于是否愿意在开放获取期刊上,愿意并且已经发表过的科研人员仅有8.3%,愿意但未发表过的科研人员比例高达60.6%,明确表示不愿意的占31.2%;对是否愿意将经过同行评议的、拟在传统期刊上发表的论文(预印本)自行存储到机构知识库中,仅有9%的科研人员有过向机构知识库自行存储论文预印本的经历。上海交通大学、浙江工业大学的研究人员于2009年初就科研人员对机构知识库的认知程度和使用情况进行了在线调查。调查表明,超过60%的科研人员对开放获取只是了解,而没参与。这表明科研人员对机构知识库的认知程度和实际使用情况存在很大反差。科研人员排斥开放获取的原因包括现行学术评价体系不看重开放出版论文、开放出版论文和传统期刊的预印本论文质量不高、作者对开放出版论文需要支付出版费用、担心预印本开放后受到剽窃、担心在机构知识库存储传统期刊论文与出版商发生权利冲突等等。

上述调查研究表明,科研人员对开放获取的参与程度还比较低。科研人员作为作者,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也有权决定是否向机构知识库存储论文。如果财政资助机构、作者雇主单位利用权力或其他资源强制性要求作者参与开放获取,就与作者的权利发生了矛盾和冲突。这种冲突是制约开放获取发展的一种重要因素。

2.2 财政资助机构、教育科研机构与传统出版者之间的间接冲突

如前所述,开放获取的主要途径是开放出版和开放存储。根据开放程度划分,开放出版可分为多种类型。按期刊是否需要付费订阅,可将开放出版分为全开放出版和复合开放出版。根据论文开放时间划分,开放出版可分为立即开放出版和延迟开放出版。虽然传统出版者对开放获取的态度越来越开明,开放获取的进展也越来越大,但是,根据2011年的一个统计,开放出版的论文仅占17%。可见,多数出版者还是排斥开放出版的。一般说来,开放获取推动者没有权力要求传统出版者参与开放获取,但是其通过对作者施加参与开放获取的强制性要求,与传统的出版者产生了间接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最终是通过作者与传统出版者的直接利益冲突体现出来的。

2.3 作者与传统出版者的直接冲突

开放存储要求作者将期刊论文的预印本或印刷本存储在机构知识库中,供公众免费获取。这对科技期刊出版的传统商业模式造成了冲击。传统出版模式是出版者不向作者收取出版费用,但是要求作者转让或独占性许可论文的版权,再通过收取订购费用的方式获取收益。出版者出于获利之目的,不同意免费公开或过早免费公开论文。作者受尽快发表作品、建立学术声誉动机的驱使,就倾向于向出版者转让或独占性许可论文的版权。因此,当作者遵循财政资助机构或其雇主单位的强制性要求,将论文的预印本或者印刷本存储在机构知识库时,就会侵犯作者在出版协议中已经转让或独占性许可给出版者的版权,从而发生冲突。

上述三种利益冲突是开放获取推行过程中发生的主要冲突,依法妥善解决这些利益冲突,是推动开放获取所不可逾越的一关。

3 财政资助科研论文开放获取利益冲突的解决途径

从开放获取的发展进程中可以看出,开放获取利益冲突的解决实际上采取了多种途径并举的解决机制。下文分别阐述:

3.1 财政资助机构的强制性开放获取政策

科研项目财政资助机构是开放获取最重要的推动力量。越来越多的国家财政科研资助机构颁行了自己的开放获取政策。科研人员向机构知识库提交论文是其接受资助的一项先决条件。比如美国国家卫生研究院、英国研究理事会、澳大利亚国家卫生和医学研究委员会及其他国家的一些财政资助机构都有类似的资助政策。我国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于2014年5月19日的《关于受资助项目科研论文实行开放获取的政策声明》也属于强制性开放获取政策。我们认为,特定财政资助机构的开放获取政策虽然对向本机构申请研究资助的科研人员具有约束力,但是这种约束力难以通过科研人员作用于出版商,况且其约束力也不是普遍性的,即一个财政资助机构的开放获取政策不能约束获得其他财政资助的科研人员。

3.2 教育科研机构的开放获取制度

科研教育机构也成为开放获取运动的重要推动力量。截至2013年12月30日,全球已有280余家科研教育机构了自己的强制存储政策,即教育科研机构内部的开放获取制度。哈佛大学是较早建立机构知识库的大学,制定了相应的开放获取政策。哈佛大学法学院教师理事会于2008年5月1日通过决议,明确要求每个教员允许院长和其他教员接触其学术作品。

哈佛大学其他一些学院也有相同的开放获取政策。麻省理工大学于2009年3月18日由全体教师投票一致通过与哈佛大学相同的政策。相比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内地教育科研的机构知识库起步较晚。北京大学要求教员将其学术作品无偿提供给北京大学机构知识库使用。但是没有强制要求。清华大学机构知识库鼓励师生向机构知识库提交作品,同时不要求作者转让版权,只要求提交许可协议。中国科学院于2014年5月19日了开放获取的政策,要求接受财政资助的科研论文必须实现开放获取。实际上,中科院文献情报中心机构知识库在2007年已经开始运行,中科院一些研究机构也建立了自己的机构知识库。

与国外教育科研机构强制性要求作者向机构知识库存储作品相比,国内教育科研机构的开放获取制度大都是鼓励性的。这导致知识库收录的作品数量较少,且很多作品只收录元数据,而不是全文。这显示出国内教育科研机构的开放获取制度无法有效解决上述利益冲突。

3.3 与出版者的协议机制

机构知识库的建立对出版商的利益冲击较大,因此在机构知识库建立的早期,出版商大都持反对态度。出版商若能同意作者将经其出版的作品实施开放获取,无疑可以大力促进开放获取的发展。目前,取得出版商对开放获取的同意是通过作者与出版商的协议以及财政资助机构或教育科研机构与出版商的协议实现的。

3.3.1 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出版协议。作者在时会与出版商签订出版协议,而国内外很多专业学术期刊都会要求作者无偿转让版权或许可期刊对经其发表的论文拥有无期限限制的专有使用权。作者为了使自己的科研成果能够及时在具有较高学术声誉的期刊上发表,往往只能接受这种条件。因为作者在丧失版权的情况下,已无权再许可机构知识库传播其作品,这种出版协议就给开放获取带来了极大难题。因此,作者必须在出版协议中保留通过机构知识库对作品进行开放获取的权利,才能将作品存缴机构知识库中,供公众免费

获取。

3.3.2 教育科研机构与出版商之间的协议。教育科研单位作为高质量学术文献的产出单位,在与出版商的谈判中有更多的话语权,完全有可能获得出版商允许本单位科研人员对论文实现开放获取的授权。例如,哈佛大学、麻省理工学院等机构已经与部分出版社签订了允许开放存储的协议。2010年10月27日,中国科学院也与Springer科技与商业媒体集团签署了开放存储合作框架协议。因此,即使作者将著作权转让给具体期刊的出版商,也不会影响作者单位的知识库对作品进行存储和开放获取。

3.3.3 财政资助机构与出版商之间的协议。作为开放获取运动的推行者之一,财政资助机构也多方寻求在现有的出版模式下促进开放获取的途径。财政资助机构资助的科研论文在所有出版的期刊论文中也占据了很大的比例,因此,财政资助机构与出版商谈判也是有一定的地位的。针对开放出版模式中要求作者支付论文处理费的形式,财政资助科研论文部分是由财政资助机构替作者支付。因此财政资助机构可以与出版商签订关于财政资助科研论文的开放获取协议。例如,美国国家卫生研究院(NIH)与Elsevier出版集团就接受NIH资助的作品的开放获取问题达成协议,要求接受NIH资助的作者的作品在Elsvier期刊上发表后12个月都允许存储在机构知识库中。这种形式与教育科研机构与出版商的协议有异曲同工之处,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作品的开放获取。

3.3.4 开放获取专门立法。鉴于上述解决机制均有不足,一些国家在尝试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推动开放获取。美国曾就开放获取问题提出过数个法案。2003年6月26日,美国国会众议院议员马丁・奥拉夫・萨博(Martin Olav Sabo)向美国国会提交了《公共获取科学法案》(Public Access of Science Act,简称Sabo法案)的议案。

2005年12月14日,又有议员提出CURES法案,法案要求对财政资助科研论文实施强制性开放获取,要求作者在论文被期刊录用时即进行存储。2006年美国第109届国会上,参议院的两位议员John Cornyn和Joseph Lieberman提出了联邦科学研究成果公共存取法案(Federal Research Public Access Act of 2006,简称FRPAA)。美国的这三个法案虽然都没有获得通过,但对开放获取还是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美国的伊利诺伊斯州已经率先通过该州的开放获取法,要求所有的伊利诺伊州公立大学都必须制定对研究成果的开放获取政策,并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以确保开放获取的推进。另外,阿根廷、秘鲁制定了全国性的开放获取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受财政资助的研究成果应当开放存取,存储在机构知识库中。国家提供资金支持开放获取,受公共财政资助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教师、博士生及硕士生的研究论文,要在论文正式发表后的6个月内存储到机构知识库中。秘鲁的法律要求所有接受财政资助产生的研究成果,都必须提供开放获取。秘鲁建立一个全国性的网络平台,收集财政资助研究成果的数字档案。

比较而言,上述四种机制都有不足。财政资助机构的开放获取政策通常直接约束受其资助的科研人员,其约束力不具有普遍性,而且会因为科研人员相对于出版商的绝对弱势谈判地位而大打折扣。与此相似的是,教育科研机构自身的开放获取制度更不具有普遍性,亦会因为科研人员的弱势谈判地位而不能作用于出版商。至于与出版商的协议解决方式,作为个体的科研人员不可能做到让出版商同意开放存储,倒是教育科研机构可以利用自身的学术影响力与出版商达成协议,允许其科研人员将通过该出版商发表的论文进行开放存储。开放获取专门立法可以具有普遍的强制约束力,但是其不足是不能一蹴而就,不能等到有了专门立法再实施开放获取。因此,我们必须在现有法律环境中探寻出解决开放获取利益冲突、促进开放获取发展的途径。

4 关于解决开放获取利益冲突、促进我国开放获取的路径思考

我们认为,我国在制定开放获取专门立法之前,应通过如下途径促进开放获取:

第一,我国所有的财政资助机构都应制定具有相同效果的强制性开放获取政策,从而对所有的项目承担单位、进而对科研人员产生普遍的约束力。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财政资助机构对财政资助科研论文不享有著作权。所以,资助机构的开放获取政策应写入科研项目合同或在合同中载明其开放获取政策构成科研项目合同的一部分。

第二,财政资助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应制定开放获取制度,以贯彻财政资助机构的开放获取政策,具体可以通过行使对普通职务作品的优先使用权来实现。教育科研机构是财政资助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科研人员开展项目研究产生的论文属于普通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科研人员所有,但是作为雇主单位的教育科研机构享有优先使用权,因此其有权利通过机构知识库对该作品实行开放获取,也有权要求科研人员将该作品存储至指定的机构知识库。

第三,鉴于科研人员不能通过协商取得出版商对开放存取的授权,我国科研教育机构,尤其是部级科研机构和研究型大学应积极与世界主要出版商协商,取得允许其科研人员对经由该出版商发表的论文实施开放存取的许可。

同时,我国应启动开放获取立法工作。如果将财政资助科研论文界定为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政府作品或者将资助机构视为财政资助科研论文的作者,从而可以任意实施开放获取,将对现行的著作权制度造成很大的冲击。因此,我国的开放获取立法应立足于在现行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框架中进行。我们建议,未来的开放获取立法应规定开放存取的作品文本类型(预印文本还是印刷文本)并针对不同文本的开放存取规定最长的延迟期限;开放获取是财政资助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的法律义务;财政资助科研论文只能在开放出版期刊和出版商同意开放获取的期刊上发表。在这种法律制度之下,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出版商同意对其发表的我国财政资助科研论文实行开放存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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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陆彩女,李麟.2013年国际开放获取实践进展[J].图书情报工作,2014,58(8).

机构行政论文篇9

[关键词]政府机构微博内容互动

[分类号]D630.1

引言

政府机构微博可有效提升政府透明度,提供公共服务,并改善政府与民众的互动。本研究通过案例分析法和统计分析法,逐条分析了1O个处于不同层级、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政府机构微博的内容与互动现状,并对中国政府机构微博的深入发展提出对策建议。

2文献综述

国外学者对美国国会议员使用推特(Twitter)的情况进行了分析(Golbeck、Grimes和Rogers,2010年),主要研究对象为国会议员所的内容。研究表明,国会议员主要通过Twitter来有关自己的新闻报道和自己的博客文章,并通过Twitter来公布自己的日常活动。研究发现美国国会议员使用Twitter并不能提升政府和立法过程的透明性,但也的确提升了公民与国会议员之间直接沟通的便利性。

对于我国政府机构微博的现状和特点,董迎轩(2011年)认为微博在信息、服务便民、解决问题、回应问题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并呈现出权威性与时效性、便捷性与草根性、高点击率与实效性、综合性与人性化、互动性与包容性等特点。王斌(2011年)通过对比国内外政府微博或官员微博发现,我国政府在使用微博态度上过多犹豫,疑虑情结浓厚,患有“网络焦虑症”。杨欣和张雯(2010年)、蔡晓婷(2010年)、张兵和张金华(2010年)。等学者分别以玉树地震、富士康员工跳楼等突发性事件为研究案例,研究了微博在突发性事件中的作用。认为在突发性事件中,如果短时间内信息渠道不畅,往往会造成人们的恐慌和谣言的滋生,而微博门槛低、投入成本低、和传播信息快、多媒体参与和实时交互等功能,能够极大缩短应对突发性事件的时间,降低缓解突发性事件的成本。

3研究方法

本研究重点对政府机构微博的内容与开展的政民互动进行分析,主要通过案例分析法和观察统计法。通过新浪微博的“名人堂”选取了来自不同层级、不同地区、不同职能部门,且具有很高粉丝量的政府机构微博。最终,从政府、公安、交通、司法和市政等类别中选取了10个政府机构微博作为研究对象,分别为“微博云南”、“微博河北”、“微博银川”、“金山传播”、“桃源县人民政府”、“微博宁海”、“四川交通”、“文明合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和“平安南粤”。其中,两个为省级政府机构微博,两个为地市级政府机构微博,两个为县市级政府机构微博,4个为政府职能部门机构微博,覆盖了我国东部地区、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

本研究对10个机构微博在“2011年5月30日(零时)一2011年6月5日(24时)”这一时段内的内容和互动进行分析,共计206条。在借鉴国外类似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与上海市区两级约80名政府工作人员的4次讨论的结果,确定了本研究的内容和分析框架,具体包括政府微博的发文数量、时段、信息内容、信息类别、信息形式、信息来源、信息推送、语言风格、信息相关群体、信息相关层级、网民评论及态度、评论群体类型和评论回复等,并通过SPSS软件进行描述统计分析与交叉分析。具体研究内容如表1所示:

4研究发现:描述统计

通过SPSS软件对所收集的内容变量进行描述统计分析,本研究得出以下结果:

4.1发文数量

表2显示了206条微博信息中来自各个微博的量。其中,“微博银川”共60条信息,占总体的29.1%,日均8.6条;数量最少的为“桃源县人民政府”,2条微博。如表2所示:

在2011年5月30日零时至6月5日24时一周内,共有192条微博是在5天工作日内,占总数最的93.2%,工作日的日均发文量约为38条;只有14条微博是在两天的非工作日内,占总数最6.8%,表明政府机构微博在非工作日的发文量远远小于上作日发文量。如图l所示:

4.3信息内容

根据每条微博内容的差异,将微博信息内容分为4类,即“政务信息”、“公共服务信息”、“新闻报道”和“互动交流”,同一条内容可能涵盖多种类型的内容,其中,“政务信息”涉及政府架构内的事宜和与政府L作相关的非公共服务型信息;“公共服务信息”主要为便民的服务信息,例如天气预报、服务保修、卫生监督等;“新闻报道”涉及近期发生的有关公共事件,没有具体指向;“互动交流”涉及答疑、解释澄清、点评、意见收集等互动内容。研究发现,“政务信息”共有88条,占206条总量的42.7%,“新闻报道”信息有76条,占总量的36.9%,“公共服务”信息有50条,占206条总量的24.3%;“互动交流”信息相对最少,有40条,占总量的19.4%。以上数据表明,政府机构微博的更多信息仍然是针对政府自身的政务工作,并非主要针对公众的服务和互动交流。如图2所示:

笔者又将“互动交流”类40条信息的内容进一步细化,分为“答疑”、“解释澄清”、“建议点评”和“意见收集”4类。其中,“答疑”主要是政府利用微博平台对网民所提问题的回答等;“解释澄清”主要是政府利用微博针对某一问题的解释;“建议点评”主要是政府利用微博平台对某些社会事件或者工作进行第三方的建议和点评;“意见收集”主要是政府利用微博平台对某些工作或者问题收集网民的意见和建议。其中“建议点评”类最多,共30条;“答疑”类内容共5条,“意见收集”类3条,“解释澄清”类2条。从数据中可以看出政府并没有有效地利用微博的互动交流功能。

4.4信息类别

本文将每条微博信息分为“日常信息”、“应急信息”和“即时信息”三种类型。“日常信息”属于政府定期的信息,如政府近期工作、发展情况等;“应急信息”为政府针对应急事件的信息,如洪涝灾害、等;“即时信息”为政府当天信息的或为某项政府活动进行情况的网络直播等。研究发现,“日常信息”数量最多,达到164条,占总量的79.6%。“应急信息”最少只有3条,占总量的1.5%。如表3所示:

4.5信息形式

笔者在观察过程中,发现微博信息内容共有以下几种形式,即“文字”、“图片”、“音乐”、“视频”、“链接”、“表情”,有时一条微博信息采用多种形式。其中内容中含有“文字”的微博有203条,占总量的98.5%。含有“图片”、“表情”、“链接”和“视频”的

微博分别有51条、46条、35条和6条。研究发现,没有政府机构的微博内容采用“音乐”形式。

4.6信息来源

本文将信息来源分为三种:①“自发信息”,即政府机构微博自行的信息;②“转发信息有评论”,即政府机构微博转发他人或机构的信息,并进行评论;③“转发信息无评论”,即政府机构微博转发他人信息,没有进行评论。如图3所示:

研究发现,“自发信息”数量最多,有150条,占总数量的72.8%。“转发信息有评论”和“转发信息无评论”分别有39条和17条。

4.7信息推送

新浪微博有一项应用,即以@加用户名可将信息直接推送给指定用户,实现信息的点对点功能,提升信息传递效率。统计发现,10个政府机构所的206条微博中仅有两条微博使用了推送功能,占总量的1%。如表4所示:

4.8语言风格

在观察每条微博信息的过程中,笔者根据语言是否活泼、是否含有个人感情或使用拟声词和表情等来综合判断,将微博语言风格分为人性化和正式化两种。其中206条微博中,“正式化”语言风格的微博共有166条,占总量的80.6%;“个性化”语言风格的微博只占总量的19.4%。数据表明,政府机构微博的语言风格比较正式,可能缺少活泼性。

4.9信息相关群体

根据政府机构微博的信息内容,笔者发现有些内容与政府自身有关、有些内容与相关企业有关、有些内容指向个人,有些内容涉及几方面,如图4所示:

经研究统计,笔者在206条微博信息中,共有114条与“政府内部”直接相关,其次有80条涉及“社会”层面,涉及到“个人”、“媒体”和“企业”的分别有22条、1O条、13条,没有内容涉及到“社会组织。”

4.10信息相关层级

本文根据政府机构微博的信息所涉及的辖区层级的不同,将其分为“上级地区、政府或部门信息”、“本地区、政府或部门信息”、“同级其他地区、政府或部¨信息”、“下级地区、政府或部门信息”和“泛指全国”5种。如图5所示:

根据统计观察发现,政府机构微博的内容相关最多的为“本地区、政府或部门信息”,共有117条。占总量的56.8%;其次相关最多的为“下级地区、政府或部门信息”,共有54条,占总量的26.2%;再次为“泛指全国”,共有31条,占总量的15%。内容相关“上级地区、政府或部门信息”和“同级其他地区、政府或部¨信息”的比较少,其中没有一条内容与“同级其他地区、政府或部门信息”相关(图5中未予显示)。

4.11 网民评论及态度

在观察研究的所有206条微博信息中,共有174条得到网友评论,占微博总量的84.5%。通过观察网友对每条微博信息的回复,其中回复内容明确表现出负面评价的微博共有11条,占174条总量的5.3%,有140条微博得到的回复是积极评价,占68%。如表5所示:评论群体类型

研究还发现,在174条得到回复的微博中,有的微博的回复群体同时涵盖从网民和机构两种类型,其中173条微博的评论群体为个人网民,有47条微博的评论群体为机构。

4.13政府机构微博对评论的回复

在面对网友的质疑、批评、评论时,政府是否做进一步的解释或者回应?根据观察,共有45条微博在评论页面出现政府针对网民或者机构的回应,占总量的21.8%。其中可以观察到45条微博中的回应都比较积极,向网民做出解释和说明。如表6所示:

5研究结果:交叉分析

本文运用SPSS进行交叉分析,希望通过分析两个不同因素之间的关联情况,了解分析框架中各个不同研究内容之间的交叉关系,从而深入分析政府机构微博使用现状。

5.1 信息来源和信息相关层级交叉分析

对政府机构微博信息来源与信息所涉及的层级问的相关性分析表明,内容涉及“本地区、政府或部门信息”在“自发信息”中尤为明显,说明政府在主动本地信息方面最为积极。如图6所示:

5.2信息来源与信息内容交叉分析

信息来源与信息内容间的相关分析表表明,在政府机构微博的“自发信息”中,“政务信息”和“新闻报道”信息最多,占政府自发信息的80%,而“互动交流”信息最少。在“转发信息有评论”的序列中,“互动交流”信息最多,“政务信息”最少,只占10.4%。在“转发信息无评论”的序列中,“公共服务信息”相较于其他三类较多,占44%。可见,相比于政府自发信息,政府机构微博转发的信息中有更大比例的互动与公共服务信息。如图7所示:

5.3 信息类型与信息相关群体交叉分析

在观察到的所有微博信息中,“日常信息”中与“政府”相关的信息数量明显多于数量次之的“社会”。在“即时信息”中,与“社会”相关的信息数量最多。总体而言,大部分“日常信息”多关注于“政府”,即时性和应急性不强;而“即时信息”更关注“社会”。信息类型与信息相关群体的关系,如图8所示:

5.4信息来源与时段的交叉分析

从图9可以看出,工作日的信息绝大多数为政府微博“自发信息”,占工作日信息量的77.1%。而非工作日的信息中,“转发信息有评论”却多于其他两种信息来源。

6启示与建议

6.1 政府机构微博的信息透明度有待提升

对于公民而言,政府机构微博能否有效提升政府信息透明度至关重要,研究数据表明,政府机构微博在提升政府透明度方面有待提升。在探讨政府透明度的问题时,有两个概念需要明确界定,即政府透明度和政府宣传的关系。政府宣传是政府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特定群体,而政府透明度是政府将更为开放透明的信息提供给公民并使公民拥有问政权力。有学者(EdFelten,2009)曾经指出两者的差别:“政府宣传是政府提供的信息,是政府希望公民知道的信息;政府透明度是政府提供的信息是,公民希望得到的信息”。

从目前的统计结果来看,本文将政府机构微博的信息内容分为“政务信息”、“公共服务信息”、“新闻报道”和“互动交流”4类。其中“政务信息”和“新闻报道”数量最多。从上文分析得出,“政务信息”和“新闻报道”更多属于政府宣传,是政府网站信息微博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不能有力提升政府透明度,而“公共服务信息”和“互动交流”是公民比较希望得到的信息,在目前的微博实践中,所占数量最少。

6.2政府机构微博的政民互动水平有待提高

政府机构微博能为政民互动提供新渠道,公民可直接通过微博向政府咨询问政,政府可通过微博即时回复和答疑,降低公民问政成本,提升行政效能和政民互动效果。

从目前实践效果来看,政府机构微博开展的政民互动仍显不足。在本次观察的微博信息中,得到政府回复的信息数只占很小比例。同时,政府机构微博在利用微博功能提升沟通效率方面也有所欠缺,如能提升信息传递效率,实现信息点对点传递的推送功能,但在所观察的206条微博信息中只有两条信息使用此功

能。此外,在政府机构微博的所有“自发信息”中,数量最多的为“政务信息”,最少的为“互动交流”,而在“互动交流”信息中,政府对于公民的“意见收集”、政府关于有关情况的“解释澄清”和政府关于有关问题的“答疑”总共只有10条,占总量的0.05%。

政府机构微博自发信息占更大比例表明,政府希望通过微博平台来增强宣传力度和舆论引导,但在“互动交流”过程中,可能为了避免解释不当和“麻烦”,而更多地选择了缄默。只有在“转发信息”中,由于所转发信息与微博平台所属的政府或部门不直接相关,较能发表更多意见。

6.3政府机构微博内容更多关注政府自身,忽视公共服务。

数据统计表明,政府机构微博所发信息过多地关注政府内部,在政府机构微博的“信息相关群体”分析统计中,涉及到“政府内部”的信息最多,而与“企业”、“媒体”、“个人”相关的信息则很少。政府机构微博过于关注政府自身,而忽视政府服务群体,不利于政府与社会各个层面的沟通交流。从政府机构微博所的信息内容来看,政府机构微博过多“政务信息”和“新闻报道”,缺少“公共服务信息”和“互动交流”;从所的信息类型来看,过多“日常信息”,缺少“即时信息”和“应急信息”。总之,目前的政府机构微博更多是用于政府日常政务信息和新闻,并没有真正有效地利用微博的即时性、交互性、个性化和传播面广等特点来提供公共服务。

6.4 形式单一,语言风格刻板,出现政府门户网站“微博化”趋向在微博内容与互动的形式和语言风格上,政府机

[作者简介]郑拓,男,1987年生,博士研究生,6篇。构微博更多使用文字形式和正式的语言风格,微博呈现出将现有的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微博化”的趋向,而未能充分利用微博简单、活泼、草根、互动等自身特性来贴近民众,开展政民互动,从而与政府门户网站实现有效互补。

参考文献:

机构行政论文篇10

一、对政府机构改革中“怪圈循环”现象的剖析

所谓“怪圈循环”,是系统论中的一个术语,是指事物在特定的等级系统中逐渐上升或者逐渐下降,结果却意外发现又回到了原来的出发点。根据有关资料的统计,我国的政府规模膨胀经过了四个“怪圈循环”:第一个怪圈:1949—1959年的循环。1949年确立(35个)机构1952年小膨胀(42个)机构1954年较大膨胀(64个)机构1956年的大膨胀(81个)机构1959年的精简(60个)机构;第二个怪圈:1960~1970年的循环。1960年初(60个)机构1965年底大膨胀(79个)机构1970年裁减(32个)机构;第三个怪圈:1971~1982年的循环。1971年恢复,1975年增加(52个)机构1981年大膨胀(100个)机构1987年精简(61个)机构;第四个怪圈:1983~1993年的循环。1982年开始精简(61个)机构1986年膨胀(72个)机构1988年精简(68个)机构1992年膨胀(86个)机构1993年精简(59个)机构。

政府规模是政府履行其职能的活动范围及其质与量,它既指政府职能与权力范围,又指政府机构与人员。衡量政府规模的指标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政府机构和工作人员作为指标;另一种是以财政支出比率作为指标。一般说来,政府规模过大或者过小都是有害的,都不利于政府发挥正常的职能和效率。所以对于现代国家的政府来说,保持适度的政府规模,抑制政府规模增长是行政改革的重要目标和内容。

二、政府规模膨胀的原因:公共选择理论的分析

公共选择理论,在英语文献中被称为“公共选择”(publicchoice),“公共选择经济学”(economicsofpublicchoice)。”新政治经济学”,是一门介于经济学和政治学之间的新的交叉学科。公共选择理论认为人类社会由两个市场组成:一个是经济市场,另一个是政治市场。西方主流经济学认为在经济市场上,个人受利己心的支配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在政治市场上,个人的动机和目标是利他主义的、超个人利益的。公共选择理论则认为,在经济市场和政治市场上活动的是同一个人,没有理由认为同一个人会根据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和动机进行活动;同一个人在两种场合之下受不同的动机支配并追求不同的目标,是不可理喻的,在逻辑上是矛盾的;这种政治、经济截然对立的“善恶二元论”是不能成立的,公共选择理论试图把人的行为的这两个方面重新纳入一个统一的分析框架或者理论模式,用经济学的方法和基本假设来同一分析人的行为的这两个方面,从而撤除了传统的西方经济学和政治学的樊篱。

公共选择理论的方法论有以下特点:(1)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明确的定义是,“一切行为都是人的行为;在个体成员的行为被排除在外后,就不会有社会团体的存在”。(2)政治活动中的经济人范式:个人参与政治活动的目的是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以成本—收益分析为根据。

西方主流经济学一般把二战以来政府规模增长归因于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干预政策和福利国家发展的结果,而公共选择理论则主要考察了政治制度的特征、政府预算决策过程中政治家与官员的行为、关系来阐释政府预算不断膨胀的原因。其中可以用来分析中国政府规模膨胀和增长原因的理论工具有:(1)官员预算最大化和官员效用最大化理论。(2)政治活动中的经济人范式理论。(3)宪法经济学理论。

三、公共选择理论对控制政府规模增长的启示

公共选择理论有关约束政府规模的思想,对于我国政府机构改革具有启示意义。因此,在我国今后的政治体制改革实践过程中,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致力于合理界定政府规模,稳步推进政府改革。

(一)实现党的领导的制度化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深刻变化,对党如何领导国家以及如何领导社会提出了新的要求。决定了新时期党的建设不仅需要理论创新,而且需要制度创新。诚然,我国党政关系的调整,在经历了以职能分开为中心的改革之后,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来看,仅仅进行职能分开是不够的,关键是如何使党对国家的领导在职能分开的前提下做到制度化。所谓制度化,就是在充分保证国家政权依法运作,一切政府和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的前提条件下,通过党内严格的切实可行的制度设计实现党对国家政权的领导。也就是说,要使党对国家的领导,从党的领导体制直接作用于国家领导体制的过程转变为制度化运作的过程,加强和改善党的政治领导。

(二)科学界定和约束政府权力

政府权力和职能的扩张是导致政府规模扩大的主要源泉,所以,合理界定并约束政府权力是防止政府规模无限增长的有效途径。关键在于处理好下面三个关系:(1)是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政府应将权力限制在维护统治和管理社会的范围之内,把社会自身能够解决的管理事务交付社会,培养其应有的自制能力,激发其潜在的活力和责任,使政府权力。政府职能与政府有限管理能力相当,保证政府权力运行的畅通以及行政(下转第23页)(上接第15页)效率的提高。(2)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权力应退出属于市场的有效领域,真正实现政企分开,把主要职能放在维护市场秩序和国有资产管理上。(3)是政府间的关系。在合理划分事权的基础上,重塑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做到既不简单放权又不随意收回,中央对地方拥有宏观调控权和监督权,地方则主要履行公共服务职能。

(三)加强财政预算管理,约束政府开支

对政府开支进行必要的约束,是防止政府规模无限增长的重要手段。(1)要使政府财政开支与国力相协调;(2)要确定政府消费、政府投资以及转移支付的科学比例;(3)要规范财政税收制度,杜绝政府各种形式的税外乱收费;(4)引入行政成本收益分析概念,努力降低行政成本,讲究行政效果。

(四)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政府效率

引入竞争机制,促进各种类型的竞争,以此打破长久以来的行政垄断,是振兴公共机构,防止政府规模无限增长的重大举措。具体地说:(1)是利用市场和社会力量使部分公共物品和服务的提供社会化,改变过去一切社会事务由政府独家垄断的状况。(2)是在政府内部建立竞争机制,以便在市场竞争和私人承包都不可行的领域改进政府服务质量,提高政府效率。例如:实施分权化管理,推行竞争性人事制度,实行政务公开,推动公民参与管理以及舆论监督等等。

只要我们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扎扎实实地做好上述工作,以新的举措深化政府改革,以新的思路加快政治发展,那么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将会取得新的突破和新的成绩。

参考文献

[1]保罗·萨缪尔森.经济学[M].太原,华夏出版社,1999.

[2]丁煌.西方行政学说史[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机构行政论文篇11

整体性治理理论的发展至今已有十余年,该学说影响了英国、加拿大、澳洲、纽西兰、芬兰及荷兰等国。国内和台湾对整体性治理的研究从理论探讨逐渐转向实践应用,其理论思想逐渐获得越来越多人的认同。

一、国外相关研究

整体性治理强调在组织结构上建立协调与整合的连结性机制,其代表人物是佩里・希克斯和帕却克・登力维。英国学者佩里・希克斯(Perri 6)首倡整体性政府(holistic government)的概念,主张21世纪的政府应为整体性政府、预防性政府、改变文化的政府及结果取向的政府(Perri 6,1997;Perri 6 et al.,1999;Perri 6 et al.,2002)。从1997年至2002年,希克斯的理论体系构建逐渐丰富和完善,在其第三本著作(Perri 6 et al.,2002)中,他将整体性政府改为整体性治理。希克斯(2002)指出,整体性治理就是政府机构组织间通过充分沟通与合作,达成有效协调与整合,彼此的政策目标连续一致,政策执行手段相互强化,达到合作无间的目标的治理行动。希克思的整体性治理理论吸收了新涂尔干理论(the new - durkheimians theory)和组织社会学中的有关组织协调的思想,追求在治理层级、治理功能和公私部门三个面向上,完成政策、规章、服务供给和监督等过程的整合。希克思将整体性政府与协同型政府、贵族式政府、渐进式政府和碎片化政府进行比较,明确其特征,并从政策目标和政策机制、顾客目标和顾客机制、组织目标和组织机制、机构目标和机构机制等多方面介绍了整体性治理的具体措施。

其后,国外的许多学者展开了对整体性治理的研究。英国学者帕特里克・登力维(Dunleavy,2006)通过对一些发达国家(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荷兰)的公共管理系统的实证研究,认为因为产生碎片化等一系列问题,新公共管理已宣告结束,而信息系统是形成公共行革的重要因素。登力维认为,与重新整合中包括的狭隘的众人参与式治理的变革相对照,整体主义的改革旨在以公众的需要为基础,简化和变革政府机构与其客户之间的整个关系。波利特(Pollit,2003)指出,整体性治理是指一种通过横向和纵向协调的思想与行动来实现预期利益的政府治理范式,具体包括:消除政策间的矛盾和紧张以增加政策的效力;减少重复,整合稀缺资源;增进某一政策领域中不同利益主体的协作;为顾客提供无缝隙而非分离的服务。波利特认为整体性治理包括决策与执行的两方面的整体性体现,还包括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的协调与合作,其改革对象可以是整个地方政府,也可以是一个政府部门,甚至是某一个具体的项目小组。学者Adreti Di Maio(2004)具体指出了“整体性治理”在公共服务中的四个作用和多项技术,四个作用域即四个“what”:同一政府层级中的“整合”服务发生的预期是什么?跨层级“整合”的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相关责任是什么?跨流程等级“整合”政策与执行的含义是什么?连接政府与私人部门的纽带是什么?三项支持技术即交互的协作和一体化的技术。挪威的Tom Christensen和Perlagreid(2006)等从结构、文化和迷思的角度阐释了什么是整体政府。从结构的角度看,整体政府是有意识的组织设计或结构重构。从文化和制度角度看,组织的演进过程是对内对外压力的双向适应过程,形成独特的、制度化的或非正式的规范和价值。从迷思、象征和时尚的角度看,整体政府只是一个虚饰和时髦的专业术语。

此外,国外学者还将整体性治理的思想及理论运用到社会可持续发展(Loomis,2000)、高等教育(Enders,2004;Holloman etal.,1996)及公司治理(Kikbride and Letza,2004;Young and Thyil,2008)等多个不同领域的治理研究中。

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研究

我国台湾地区较大陆更早开展了整体性治理的研究,主要从理论探讨和实践运用两个方面展开。

台湾大学政治学系彭锦鹏(2004)认为“整体性治理理论可望成为21世纪有关政府治理的大型理论(grand theory)”,是继传统官僚制、新公共管理之后的第三代公共行政理论典型范式,并构建了实现整体性治理的三项制度化策略:运用资讯科技而形成的线上治理模式是科技基础、整合型政府组织是组织基础、主动型文官体系是人员基础。

台湾中央大学通识教育中心的韩保中(2009)从理论面详细探讨了整体性治理理论的发展历程、组织协调论题、新涂尔干学说的意义与启发等,深入阐述了整体性治理理论的价值所在。他认为整体性治理强调政府组织的整合关系,援用新涂尔干理论及组织社会学的分析框架,而碎片化政府、棘手问题与协调三个概念是理解整体性治理的重要基础。韩保中还指出新涂尔干理论阐释了协调论题的组织社会学基础,其主张面对多元与复杂的组织关系,依据化异与求同两原则,有容忍性制、分、互赖与妥协四种基本协调之法及解决之道,这体现协调工作必须采取多样的方式。

而廖俊松(2006)则认为整体性治理是一个待检证的未来命题,李长宴(2004)、江大树(2011)、史美强(2010)等则以整体性治理理论为分析工具,应用于台湾的区域政府设计、长期照顾体系、都会永续发展、公务机关横向联系及服务流程整合方面的实践研究。

三、国内相关研究

我国大陆对整体性治理理论的研究起步于2002年,最初主要集中于对这一新理论的诠释与解析,停留在引介和译介层面,近两年开始逐步转向实践运用,目前的相关文献达到30篇左右。

1、理论诠释与解析

思路一:引介和分析整体性治理理论兴起的时代背景、理论溯源、内涵、特征、目标、基本内容和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意义。

我国大陆的陈铮(2002)是国内最早介绍整体性治理理论的学者,他介绍了英国的行政改革由“竞争政府”转向“合作政府”的发展轨迹以及朝“整体政府”迈进的改革方向。而张立荣和曾维和(2008、2009)则就“整体政府”公共服务模式的缘起、特征、内涵、目标、基本内容和实践模式发表了数篇研究文献,认为这种模式具有公平正义的公共服务目标、联合的公共服务方法和协调的公共服务政策。其在价值取向、组织结构、技术手段等方面对我国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改革公共服务体系有重要的启示借鉴意义:一是建立“内联”治理结构,如大部制;二是发展“外协”合作关系;三是转变政府职能,建设和谐行政文化。曾维和(2010)还梳理了当代西方政府治理模式创新的理论化系谱,指出公共服务从以竞争为特征的新公共管理改革向以合作为特征的整体政府改革迈进。竺乾威教授(2008)认为整体性治理的思想的提出是基于对新公共管理实践的反思,着眼于政府内部机构和部门的整体性运作,主张管理从分散走向集中,从部分走向整体,从破碎走向整合。但这一整体性治理的实现还有赖于一种恰当的组织载体,尤其有赖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周志忍教授(2009)指出整体政府理念并不是否定分工和专业化,它所针对并试图取代的是“碎片化政府”。整体性治理是当代政府管理的一个新理念,是当今发达国家政府改革的热门实践和学术研究的热门领域,其理念和机制对我国政府管理现代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谭海波、蔡立辉(2010)分析了“碎片化”政府管理模式的形成、流弊,认为政府需要从机构、信息资源、业务流程、服务与沟通渠道等方面加以整合,建立“整体型政府”。胡象明、唐波勇(2010)总结了整体性治理反新公共管理“碎片化”的兴起背景、网络状的治理结构,认为整体性治理的实现有赖于协调机制、整合机制和信任机制的培养和落实。李渊、李文军(2010)指出整体性治理是在对官僚制与新公共管理实践中机构碎裂化和公共服务分割化的反思中发展起来的。从“复杂性―棘手问题―碎裂化―协调―整合”入手,着眼于政府内部机构和部门的协调与整合,实与涂尔干理论之整合观有相似之处。通过建构一套容忍的制度、分立或权变的作法、建立交易及相互依赖的方式、妥协或混合,达到政府整合与服务的无缝隙供给目的。曾凡军(2010)研究了整体性治理的深层内核,从过程面向和组织关系面向论述了协调是碎片化问题的解决之道。褚松燕(2006)认为:整体性政府的目的和基础在于由顾客社会向公民社会转变,而解制和建制构成行政服务机构建设拉动整体性政府构建过程中的两大措施。蔡英辉(2008)认为府际争议影响了政府间协作与合力的发挥,造成了非逆转性内耗,指出立足于法治精神的整体政府是化解冲突的良策,整合共同目标以促进府际协同,是整合资源和弥合府际争议的正道。曾令发(2010)认为整体性治理是指在管理理念上强调中央地方结合以及公私合作,以整体性组织模式,重点在于解决人们民生问题,采取网络式组织模式,在具体管理中注重授权与结果,从而实现政府管理与公众价值、科技以及资源的高度整合。孙志建(2009)探讨了整体性政府理念兴起的背景与诉求、整体性政府的制度化路径和将整体性政府理念纳入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策略。翁士洪(2010)介绍了整体性治理理论兴起的时代背景、概念、特征、实际运用情况、存在的障碍和缺陷及其前景。认为整体性治理强调整体与合作,其组织创新主要体现在以协同为特征的组织形态、以结果为导向的组织目标和以整合为核心的运作机制,同时强调官僚制的组织结构基础。崔会敏(2011)介绍了整体性治理的兴起背景、组织基础和主要内容,指出整体性治理理论以公众为中心,改进了“管理主义”的价值倾向;以整体性为取向,克服了碎片化管理的困境;以综合组织为载体,修正了过度分权带来的弊端。蔡英辉、曹文宏、刘晶(2011)从历史的角度探讨了总体性治理的渊源和根基,分析了多元政府间关系的现状及总体性治理的导向性作用。赵石强(2011)则讨论了数字时代的整体性治理理论及其启示。

思路二:将整体性治理与网络治理、分散性治理、无缝隙政府和新公共管理等理论的异同进行比较分析。

刘波、王力立、姚引良(2011)从理论溯源、侧重对象和研究层次等方面探讨了整体性治理与网络治理的区别,认为前者侧重政府“内修”,后者更强调政府、市场和社会的“外联”。赵石强(2011)比较了无缝隙政府理论和整体政府理论的异同,认为两者强调对政府功能的整合,都以顾客或公民为导向,都依赖于现代信息通讯技术,但具有不同的理论范式、支撑文化和整合角度。朱玉知(2011)以“整合还是分立”、“合作还是竞争”为参量将公共治理分为整体性治理和分散性治理两种类型。认为整体性治理主张建立较少数量的大部门以强化合作,以此解决政府改革所引发的空心化和碎片化问题。分散性治理则认为只有建立更多较小的部门以强化专业性,才能在日益多样化的政府组织形式下保护公共利益,从而实现“良好的治理”。两者不是简单的替代关系,能够在一定的条件下实现互补。王甲(2011)则就新公共管理、无缝隙政府和整体性治理三种范式下整合功能的异同进行了分析。

2、实践应用

近几年,学者们逐步以整体性治理理论为基石,开展实践领域的研究。胡佳(2009)认为,以协调、整合为核心的整体性治理理论对我国地方公共服务改革提供了新思路。刘超(2009)则认为在整体性治理理论框架下,建立整体性公共危机治理体系应从整体性公共危机治理战略的制定,大危机管理部门的建构,政府与社会、市场的协作治理,统一、高效的危机治理信息中心建设等入手。

2010年,曾凡军、欧阳昌永及韦彬以整体性治理理论为分析工具,先后研究了我国的公共服务型财政,中国政府预算治理存在的问题及整体性政府预算治理的建构路径,考察了整体性治理应用于服务型政府治理逻辑上的合理性,探索了服务型政府实现整体性治理的路径。

高建华(2010)认为,作为区域公共管理政府合作治理的重要形式,整体性治理在区域公共管理政府合作治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区域政府合作整体性治理需要在整体性政府构建、整体性治理模式、整体性治理协调机制、信任机制和承诺机制以及监控机制等方面加强努力。随后,他又深入讨论了区域公共管理政府合作整体性治理的政府信任机制构建、协调机制构建和合作监督机制构建的问题。

黄滔(2010)从深入分析整体性治理理论的背景、内涵,与新公共服务、无缝隙政府、网络化治理和协同治理理论的异同入手,剖析长沙市循环经济治理问题与整体性治理的契合性,提出了长沙市循环经济实现整体性治理的具体策略途径。

宋亚娟(2010)分析了我国养老保险的碎片化问题,提出了整体性治理视角下我国养老保险改革的路径,认为在整体性的养老保险改革的框架中,政府、社会和市场的关系是以政府为主导,市场和社会参与的“协作关系”。

刘筱红(2010)运用“整体政府”理论作为分析框架,以湖北G市村委会选举为个案,分析了在推动农村妇女参与乡村治理进程中所存在的效率取向、政府空心化、管理碎片化以及政府缺乏管理合作伙伴能力的问题,提出了构建农村妇女参与乡村治理支持网络的建议。

方(2011)认为公共治理的碎片化和分散化是导致城乡及区域之间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基础设施以及劳动就业等基本公共服务非均等化的根本原因。借鉴整体性治理理论,构建以“服务三角”为宏观旨趣的新型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操作策略是:按照农民需求强弱分类提供公共服务,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和社会协同的服务政策,建立“市、县、乡(镇)、村”一体化服务网络,营造“跨界合作”的公共服务组织文化。

崔晶(2011)以整体性治理理论为基础,并借鉴国际经验,尝试构建了京津冀大都市区地方政府的整体性协作模式。王洁(2011)以长江三角洲为例,进行了整体性治理视角下的区域行政协调机制创新研究。赵宇、傅琼从研究整体性治理与府际治理机制出发,探讨通过建立“西三角”整体性治理机制来推进“西三角”经济区的府际合作的思路与对策。已有研究在分析治理现状时均用到了“碎片化”,且纷纷提出了破解碎片化问题的整体性治理路径。

四、结论

整体性治理理论兴起于英国学者对新公共管理所造成的 “碎片化”政府的反思,它强调多元主体间通过网络状连接进行充分沟通与合作,达成有效协调与整合,使彼此的政策目标连续一致,政策执行手段相互强化,达到合作无间的目标的治理行动。整体性治理理论的出现对发达国家的政府改革实践带来了重大影响,台湾和大陆对于整体性治理理论的研究从最初的理论探讨逐步转向实践领域的应用分析。但密切联系中国国情,将整体性治理理论纳入科技管理实践的分析研究尚属空白。

机构行政论文篇12

目前,对火灾原因、责任认定和火灾损失核定行为的性质的认识,从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分歧,主要有鉴定论和行政确认论两种观点:

持鉴定论的人认为,火灾原因、责任认定和火灾损失核定行为是鉴定行为。鉴定论可细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火灾等各类事故鉴定是情况鉴定,是对与火灾事故有关事实和现象,通过勘验、实验、调查、测试、计算、比较、分析,对其作出综合性的鉴定结论,确定事故的成因、性质、行为人及其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火灾事故等各类事故鉴定不是独立的一类鉴定,而是多方面鉴定专家的会同鉴定。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技术鉴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是公安消防机构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上报的直接财产损失情况客观地作出的评估结论。持行政确认论的人认为,火灾原因、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样都是行政确认行为,是对某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判断,具有检验、甄别的性质,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提。

二、火灾事故调查行为与鉴定行为的区别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鉴定实践,鉴定行为与火灾事故调查行为有比较明显的区别:

1、实施行为的主体特性不同。鉴定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和无地域性等特点,各类鉴定机构之间无行政隶属关系;鉴定机构必须经政法机关批准设立或鉴定主管部门批准授权或临时指聘;鉴定结论必须由专业技术机构的具有鉴定资格和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专业技术人员作出。而依据《消防法》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有关规定,火灾原因、责任和损失的认(核)定机构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火灾事故调查行为也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和专属性。火灾原因、责任认定和损失核定必须以公安消防机构名义、而非以自然人名义作出。实践中,从事火灾原因、责任认定和损失核定的人员往往并不要求一定是专业技术人员。

2、行为启动的程序不同。鉴定一般是鉴定人受指派、委托或聘请而为的行为,没有指派、委托或聘请就没有鉴定;同时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或有异议、需要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只有申请权,没有决定权,决定权一般则由司法机关行使。而火灾原因、责任认定和火灾损失核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必须依职责而主动作出的行为;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责任认定和损失核定不服的,只要在法定的期限提出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就必须进行重新认定。

3、客体和结论的表现形式不同。鉴定客体(对象)仅限于案件中经过法律或法定程序确认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只有法律认可的鉴定对象,其结论才能作为证据;鉴定书是鉴定结论作为一类法定证据的书面表达形式,它是一种法律文书,其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法律文书的要求,文字叙述部分必须具备前言、检验、论证和结论四个方面内容。火灾原因、责任认定和损失核定作为鉴定行为的性质目前还没有得到法律上的认可;其认定的法律文书即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对鉴定法律文书内容和形式上的要求,它们只是作出结论,而对作出结论的依据、过程并不进行阐述和说明。

4、对结论异议的处理方式不同。鉴定是一种科学性活动,鉴定结论只有正确与错误、科学与不科学之分,而没有效力高低之分,不同的鉴定机构之间也没有上级下级之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只能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结论时也无需对原鉴定结论作出任何的评判。而火灾原因和责任认定的机构之间则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当事人对火灾原因、责任认定不服的,只能向其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或主管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重新认定结论可以维持、变更或撤消原认定;重新认定机构在作出撤消认定时,既可以直接作出认定,也可以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认定;当事人对火灾损失核定不服,只能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核定。另外,鉴定行为一般情况下鉴定机构是收取鉴定费用的,而火灾原因和责任认定以及损失核定行为则是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不能收取任何费用。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火灾原因、责任认定和火灾损失核定不是鉴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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