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学论文合集12篇

时间:2023-05-12 11:35:18

刑事侦查学论文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1

刘 欣“效益”!本是一个经济学术语:人们给它的基本含义是以最少的资源、(包括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随着社会的发展, “效益”—词逐渐同法律相结合,特别是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和发展,使人们开始关注和研究如何提高法律的适用性和经济效益。法律经济学的效益分析法给我们提供了崭新的视角,正如张文显教授指出: “经济分析法学家的效益分析方法,确实提供了理解法律的新框架。” 侦查行为作为社会的特殊活动,有其明确的目的性和目觉性,与人类其它活动一样,也必须有“投入”或“消耗”,并按照特定的价值取向实现自身的价值目标。正因如此,侦查效益已逐渐引起侦查机关和人员及法学家的高度重视。特别是鉴于我国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刑事案件大量增加而侦查资源有限的现状,侦查效益的研究无疑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刑事侦查效益是指侦查收益除去侦查成本所得的净收益,即侦查收益与侦查成本之差,也即刑事侦查在现实生活作用中合乎刑事侦查目的的有效部分,它突出地体现为侦查的应然价值与侦查的实然价值的重合和差异,用公式表示就是:侦查效益=侦查收益—侦查成本。将效益价值导入刑事侦查领域,从法律角度阐述刑事侦查效益.就是从刑事侦查收益与侦查成本厂的关系出发,以最佳的最小的刑事侦查成本投入,获得最佳的最大的刑事侦查收益。 为准确把握刑事侦查效益的概念,有必要对侦查效益相关的概念及其关系做出分析:(一)侦查的效益和效率从成本收益角度讲,侦查效率可以表示为刑事侦查所获得的侦查收益与该侦查行为所花费的成本之间的比率。用公式表示就是:侦查效率=侦查收益/侦查成本,它反映的是侦查投入的成本量与其带来的收益量之间的对比关系(技术性的投入产出关系)。尽管我们说侦查效率和侦查效益在节约侦查成本,增加侦查收益方面是一致的,并且侦查效率的大小会影响侦查效益的高低,侦查效率的提高也会引起侦查效益的提高,但实践中,侦查效益更侧重刑事侦查对社会主体及行为带来的利弊得失,常用来评价具体侦查行为的社会效果的优劣;而侦查效率则侧重于对侦查本身的投入产出进行衡量,并突出地表现为单位侦查成本所产生的收益量,更关注刑事侦查的技术改进。(二)侦查的效益与效用“效用”是经济学上的术语,是指商品或劳务满足人的欲望或需要的能力。“效用”一词被导人到刑事侦查领域,在理论研究过程中,突出地体现了功利主义法学思想,强调法律的效用至上。功利主义法学是把功利主义伦理原则运用到法学研究领域中而产生的法学理论,功利思想是他的核心,也是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边沁是功利主义法学的创始人.他认为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为绝大多数人谋求最大量的幸福,并根据“避苦求乐”的功利原则主张更多’地注重法律的社会作用。侦查效用反映侦查行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人的欲望或需要的能力。它与刑事侦查运作的实际效果中的侦查效益有很大不同,侦查效益属于物质范畴,而侦查效用属主观评价范畴。但在目前理论研究中,侦查效益和侦查效用经常被混同有的学者认为侦查效益中的“投入”是指国家在追查犯罪过程中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而“产出”是指人们在侦查领域感到的满意程度,这里明显混淆了侦查效益和侦查效用的内含。所以有必要对二者进行正确的区分。(三)侦查的效益与侦查的价值刑事侦查的价值是指刑事侦查程序及其实施对价值主体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意义以及人们对其所希望达到并积极追求的一种目标或者理想境界。它源自侦查程序的内在属性和国家、社会及其一般的成员对侦查‘程序的需要。刑事侦查的价值本身是一种多元化的体系,它是侦查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主要包括公平与效率、正义与效益、秩序和自由等内容,它的本质及其意义都内在地表征了效益的目标。正如英国学者斯坦和香德所言: “法律中听存在着的价值,并不仅限于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种,许多法律规范首先是以实用性,以获得最大效益为基础的。” 同时,侦查的价值作为统摄侦查的追求目标,是相对确定的,带有很大应然性;而侦查的效益则主要是寻求侦查在其实施过程中取得社会效果,具有十分突出的实然性,并因侦查实施的客观条件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复杂多变,人的动机、行为及社会发展的某些不可控性,特别是受侦查的主体、侦查的蓉体及在侦查运作过程中诸多因素的影响等,使得侦查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作用较之其总体目的往往发生某种偏离甚至否定,表现为侦查的效益与侦查的价值的不 相吻合。(四)侦查效益与法律效益侦查效益和法律效益是针对法律活动过程中的对象而言的,侦查效益主要是针对刑事侦查本身,而法律效益是针对法律活动的诸环节,它不仅包括立法,还包括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内容。因此,侦查效益是法律效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效益与法律效益都注重法律活动中各种资源的优化配置。侦查效益和法律效益的实取得是法律效益取得的一个重要条件,但法律效率的高低不一定与侦查效率成正比例关系,从法律资源的在法律活动不同环节中的合理配置以的取得也在某种程度上仰赖于法律活动中其他环节效率的实现。 (五)侦查效益与侦查效率价值观侦查效益与侦查效益价值观的,同点在于都承认侦查的社会有效性.并把优化侦查资源配置.以增加效益作为价值目标;但刑事侦查效益是物质范畴.而刑事侦查效益价值观是观念范畴.二者又有所不同。侦查效益价值观为创造和实现侦查效益最大化提供思想意识和理方法的指导.提供正确的价值取向;同时.侦查效益又为侦查效益价值观提供现实基础和实证材料。虽然潜在的侦查效益十分巨大.并且现实生活也十分需要,但由于系统的刑事侦查效益价值观尚未确立.从而使本可以在逻辑和实践中分离出来的侦查效益难以取得。 (六)侦查效益与公平应当指出的是.我们在追求侦查效益的同时,也不能忽观公平。效益与公平的矛盾长期困扰着人们,如何正确地对二者关系进行界定和协调,是价值问题的重大难题之一。在理论界,学者众说纷纭;侦查实践中,以往的侦查程序往往是注重打击犯罪的效率和效益,而很少注意侦查程序本身的公正公平问题。所以我们有必要对二者的关系重新进行界定。我国当前刑事侦查在效益与公平的价值取向上是效益优先,同时兼顾公平,而侦查效益则强调侦查资源配置的有效性。公平就意味着侦查效益,侦查效益也意味着侦查程序中的公平,这是针对同一侦查资源的配置合理有效而言的。侦查中的公平与侦查效益有相互促进的作用。有时侦查效益的实现必须以公平为基础.如侦查中群众路线的贯彻实施,如不体现公平就很难得到群众的配合和支持,侦查效益自然下降;侦查过程与结果的公平公正会大大降低重复侦查率,使侦查资源得到最大节约。同时侦查效益高能及时准确地结束侦查程序,送交审查起诉、审判,使当事人得到公平公正对待,此结果也会得到社会的认同。总之,我们应该正视公平和效益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冲突,恰当地选择、协调刑事侦查价值冲突。 本文对刑事侦查效益相关概念及其相互关系作了论述,进一步分析了刑事侦查在侦查效益、效用、价值等方面面临的弊端和困境,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以期更好地指导刑事侦查实践。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2

关键词:侦查价值;分类;外在价值;评价标准

近些年来,侦查价值的研究逐渐受到学者们的重视,这也是与侦查价值的重要性相符合的。如果说刑事诉讼活动不仅仅是一种以恢复和了解获取已经发生的事实真相为目的的活动,而且也包含着一种自身的价值选择与追求的过程的话,我们就不能不承认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第一步的侦查活动不仅仅是对案件真相的发现过程,也是侦查自身价值的权衡与伸张的过程。实际上任何一种程序都不可能避免价值预设的或潜在或显在的影响,侦查程序当然也不例外。与其他人类行为相同,侦查行为也是以满足主体的一定需要为动机的,这些需要可以说就是侦查价值的体现,它指引着侦查主体去实现一定的目的,为他们提供基本的方向。与此同时,侦查价值又直接体现为侦查功能。若侦查不能满足人们的特定需要,失去了特定的价值,自然也就失去了特定的功能,侦查也就没有了自身存在的意义。正是因为侦查价值有如此的重要性,所以我们有必要花费更多的精力去研究它,以打牢整座侦查大厦的基石。

一、侦查价值的概念

要正确理解侦查价值的含义,就必须要清楚什么是“价值”。在不同的语境下,“价值”一词具有不同的内涵。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是不同的商品之间进行交换的基础。如果某客体对主体来说是有价值的,则它必定能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在法哲学中,“价值”一词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方面意思是指法律制度的伦理目标或道德思想,比如自由、人权、民主、安全、公正等;另一方面意思是指人们用来评价一项法律制度或程序的标准,它在此时成为了一种准则,也是人们设立一种法律制度或程序时的具体标准①。我国法哲学界大多将法的价值归结为“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②。关于价值的定义还有很多,在此就不一一列举。我们总结可以得出,关于“价值”的定义基本都包含三个方面的意思:1、价值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两者存在有机互动关系;2、价值是历史的、相对的概念,在不同的时期具有不同的标准;3、价值是客观事物相对于主体的积极的、有意义的概念③。

与“价值”相类似,“侦查”一词在不同领域的定义也各不相同,在这里我们从侦查学领域的角度对侦查进行定义:侦查是指法定国家机关就涉嫌案件依法收集与调取证据,查清和证明事实真相所采取的各种活动的总称。

综上,我们认为侦查的价值是指开展侦查活动对证明案件事实的功效以及其他积极目标。侦查价值是评价侦查活动的标准,为具体侦查活动提供基本的价值导向以实现侦查应有的诉讼与社会效能。

二、侦查价值的分类

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与刑事、刑事审判等环节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体系,侦查与整个刑事诉讼存在整体与部分、共性与个性的关系,因此,侦查价值的界定可以借助刑事诉讼价值的界定。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刑事诉讼价值界定形成了不同的观点,大致可分为两种:目的论价值和形式论价值。

目的论价值是从刑事诉讼制度希望实现的目的视角来考察刑事诉讼而形成的价值,这种观点将自由、公正、效益、秩序等视为刑事诉讼的价值,使刑事诉讼的价值与整个社会的价值理想接轨,明确、直接地揭示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实体目标,指出了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为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完善与发展提供了基本的导向④。然而目的论价值观只看到了诉讼程序与实体法的相同之处和共同的社会理想,忽视了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个独立的体系自身应该具备的价值。基于此,学者们提出了刑事诉讼的形式论价值,它具体是指刑事诉讼作为一个完整的整体自身所具有的内在品质,这种内在品质是良好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必须具备的。形式论价值是一种独立性价值,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理念最初是由美国的萨默斯.贝勒斯等人提出,认为诉讼程序的最初设计应当是确保判决的准确性,但即使诉讼程序的公正、独立、参与、尊严、及时等品质并未能真正实际地增进判决的准确性,我们也应维护法律程序的这些价值,因为这些价值是法律程序必须具备的灵魂,没有了这些价值,法律程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在此基础上,约翰.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划分为三种: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是指在程序以外有决定结果是否正义的某种标准,也存在使这个标准的结果实现的某种程序,这种程序对正义结果的产生具有完全决定性和不可或缺性。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是指虽然在程序以外存在决定结果是否正义的某种标准,但能够完全使结果满足这一标准的程序是不存在的,也就是说只是存在使结果近似能够符合这种标准的程序。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以满足程序为目标,而评价结果是否合理的外部标准是不存在的,它是以程序为中心和目的的。罗尔斯进一步指出:“一种审判就是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一例。即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⑤由此可见,程序确实具有自己应有的独立性,程序正义的价值和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通过两种不同角度而得出的价值观的介绍,我们可以发现刑事诉讼的目的论价值说是总地强调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最终社会目标,它要实现的是整个程序的最终理想,而形式论价值说是强调刑事诉讼本身的价值,但两者是相通的:只有刑事诉讼程序具备自身应该具备的良好的品质,如公正、独立、科学、严密、完整等,才能最终较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实现其终极的社会目标。因此,只有完整、全面地分析和研究刑事诉讼的目的论价值和形式论价值,才能全面地揭示刑事诉讼的整体的价值体系,并从内外两个角度确保刑事诉讼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同样,由于侦查活动与刑事诉讼活动本质的一致性,我们可以从目的与形式两方面来研究侦查的价值:侦查活动最直接的外在目的是发现、收集证据,查明案件真相,确认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并服务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我们称其为侦查的外在价值;侦查活动是一个过程,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部分,侦查过程必定也要符合一定的要求,体现自身应有的特点与品质,如一般诉讼程序具有的公正、独立、严谨等,我们称其为侦查的内在价值。因此,侦查的价值可分为侦查的外在价值与侦查的内在价值。

侦查的外在价值是侦查的首要价值,是侦查活动得以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明晰侦查的外在价值,对于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甚至对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顺利运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纵观以往的研究成果,学者们对侦查的价值尤其是侦查的外在价值进行的研究不多,基于此,笔者试图在以往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认识对侦查的外在价值进行进一步的探究。

三、侦查外在价值的内容

侦查的外在价值是侦查活动服务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具体是指侦查在收集和调取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明事实真相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价值。在这里,侦查主要表现为整个刑事诉讼的工具,目的是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因此也可以称为刑事诉讼内的价值⑥。刑事诉讼程序是发挥刑事实体法效用,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必不可少的过程,但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不是随意的,必须具有一定的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的基本运行环节为立案、侦查、公诉、审判、执行等,在实际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立案和侦查是由同一机关或部门完成的,立案与广义上的侦查界限并不明显,甚至我们可以认为立案是侦查的一个组成部分。随着对犯罪情报信息收集的重视程度的加强,侦查机关或部门逐渐改变了原来的工作方法,往往在立案之前就已经对部分有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了调查,收集了必要的情报信息,这实际上就是传统意义上的侦查行为,在获得相应可靠的信息的情况下再进行立案,立案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登记手续的形式而已。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就是侦查,侦查实际上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阶段。⑦由于时间的一维性,只有进行了侦查活动才能开展下一阶段的刑事诉讼程序,这足以见得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基础性地位。在此,我们可将侦查的外在价值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决定刑事诉讼程序是否继续进行

从目的上来讲,刑事诉讼制度或刑事诉讼程序是针对刑事违法行为,解决犯罪人刑事责任而设置的。刑事违法行为区别于一般违法行为,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并依法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刑事违法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虽然在理论上与法律规定上都有明显的界限,但在案件发现并调查的起始阶段,案件的事实特征没有充分暴露或没有被完全掌握,因此无法判定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法律也因此赋予了侦查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对认为存在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予以立案侦查,在侦查工程中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或虽然存在犯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停止侦查;若发现确实存在犯罪事实,应依法采取相应侦查措施收集调取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与事实真相;认为案件已查明的终结侦查,并移交公诉机关公诉,进行后续的刑事诉讼程序。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是否能经历、审判、执行等后续环节都是由侦查决定的,侦查在此具有的对刑事诉讼的价值应当是侦查的外在价值之一。

(二)为公诉和审判做准备

侦查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立案阶段对案件材料初步审查的基础上,通过专门的调查工作以及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收集与审查同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为、审判活动的进行做好准备。”这明确指出侦查是为刑事诉讼的环节――公诉和审判做准备。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实现实体法律效用,维护社会正义和秩序。公诉和审判是实现实体法正义最直接的环节,然而公诉和审判都必须依赖于侦查活动。侦查机关能否在侦查阶段查明案件事实,能否在侦查阶段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通常是案件能否被追诉以及有效审判的关键所在。其中,证据是刑事和刑事审判的基本工具,侦查人员是证据的收集者,侦查过程往往就是表现为证据的收集过程,而侦查的结果也往往表现为证据的收集结果,在强调司法正义和司法文明的今天,证据问题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展现社会正义、法律正义的公诉和审判必须建立在以收集证据为主要工作的侦查的基础之上,侦查为刑事诉讼程序服务最先表现为为公诉和审判服务,侦查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也最先表现为实现公诉和审判的价值,并表现为公诉和审判的基础价值,侦查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公诉和审判价值的实现。

(三)维护良好的秩序

秩序是人类社会历来追求的一种价值目标,对秩序的理解可以从静态与动态两个方面进行:既可以将秩序看成是一种既定的状态,即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已经形成的一种稳定的、既成不变的状态,也可以把秩序看成是一种变化的状态,即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按照一种可知的、可预见的规律变化的状态。⑧法律是基于国家、社会和一般成员的普遍的需求而产生的,法的基本目标之一就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消除社会的不确定性和社会的无序性给人们带来的不安和危害是法的天职。美国法学家马斯洛就曾指出:“我们社会中的大多数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和有组织的世界,这种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种世界里,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⑨。”秩序是法的最直接的追求,法的其他价值的实现也都是以一定的秩序价值为基础的,侦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必然也应该具有秩序价值,侦查程序、各种侦查措施的规定与实际运用中的选择等最终都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单从侦查角度来看,侦查通过打击犯罪,侦破案件,查获犯罪嫌疑人等建立起由国家侦查权对付犯罪的秩序,这也是侦查最直接的秩序价值。无论在专制制度还是在法治制度下,侦查都具有预防由犯罪引起的混乱的作用,保证社会在有序的环境下健康运行。“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侦查是实现法律这一基本价值的一种手段,应当按照“人民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法律”(霍布斯语)的原则来构建基本的社会秩序。

侦查维护良好秩序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是用强大有效的侦查权来维护统治秩序。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都意味着对现实法律制度和社会统治的蔑视。在侦查的过程中,侦查机关采用各种侦查方法与措施,查明案情,获取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并最终交付和审判,从而实现实体法正义,维护原有的社会秩序与价值观念。国家通过运用侦查权来侦破案件,对犯罪人给予相应的惩罚,对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统治秩序进行补救,这本身就是对社会统治秩序的维护。另一方面是侦查权的行使受到法律规范的制约。侦查权是针对犯罪而产生的,是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一种具体的表现,然而国家行使这项权力并不是不受限制的。任何权力都有无限扩张的趋势,不受限制的侦查权必然会侵犯到公民的人权,更何况侦查权对事实真相的追求也应该有制度的要求或制约,抛开事实而滥用侦查权也是对实体正义的蔑视。

四、侦查外在价值的评价标准

侦查的外在价值反映了侦查活动在直观层面上表现出来的积极作用,是衡量侦查是否有效的直接尺度,而评价侦查的外在价值又有一定的标准。笔者认为,评价侦查是否实现了其外在价值的标准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客观性原则

案件的发生都是具体的、客观的,而侦查工作就是为了发现案件线索,收集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与事实真相。这里收集的证据和查明的真相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真实地反映案件的客观实际,这也是侦查工作质量好坏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实现侦查、刑事诉讼乃至实体法律正义和整个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这要求侦查人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尊重客观事实,防止主观臆断,任何扭曲客观事实的侦查活动都必然有损于侦查价值的实现,同时也要完善各种审查制度,对侦查行为尤其是各种证据的收集进行监督审查,确保侦查客观性要求的实现。

(二)主要事实原则

侦查是直接对刑事诉讼服务的,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相对于刑事诉讼来说侦查只是工具而不是目的,因此,侦查对刑事诉讼的作用若已经完成就应当终止而不应该投入过多的无用的侦查资源。侦查终结并不要求查清一切案件事实,而是要查清对于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定罪量刑有意义的主要的案件事实,对于这些主要的案件事实必须查清,这是侦查的主要任务,也是实现侦查外在价值的基本要求。

(三)程序正当原则

随着各国法治建设的兴起,人们意识到侦查活动实质上是一种执法活动,侦查权是一种刑事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规范或限制。就司法的尊严及其应当得到的尊严而言,最为重要的是不能为了寻找证据而采用任何有损于文明之基本价值的手段。我国就有学者指出法的形式的合理性“意味着从立法至司法的每一个法律实践环节都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意味着将国家权力纳入法律设定的轨道并且不同机关的权力均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⑩侦查程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要求已经成为国内外学者的共识。

(四)全面保障权益原则

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就是保护社会成员的利益,侦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设计时也必须将社会的利益诉求考虑在内,实现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可以说社会整套法律制度都应努力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侦查人员在开展侦查工作时要讲求权益保障的全面性,不能只注重保护被害人、社会其他人和国家的利益,还应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这样才能使侦查的价值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甚至整套法律制度的最终价值相吻合。更何况在侦查阶段部分侦查对象只是犯罪嫌疑人而不一定是真正的犯罪人,这就更应该要求保护侦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侦查外在价值的确定主要取决于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需要,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同时又与一个国家一定时期的形势政策的价值导向息息相关。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法治社会的构建需要各项法律制度的完善,侦查以其独特的姿态在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中贡献着自己的力量。在这里我们探讨侦查的外在价值,正是因为正确的侦查价值可以指导我们去构建合理的现代侦查制度,甚至对刑事诉讼的其他环节的设计也有重要的影响。我们应该清晰地把握侦查的外在价值,使其根植于我们的头脑之中,服务于我们的侦查实践,并且指导侦查体制的构建乃至整个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与完善。(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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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①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0

②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

③ 杨宗辉.侦查学总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60

④ 谢佑平,万毅.刑事侦查制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5

⑤ [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79

⑥ 杨立云,徐惠.论侦查的目的、价值与功能及其关系.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8,5:65

⑦ 韩德明.侦查程序价值论.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6:47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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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为区分刑法意义上的管辖问题与刑事侦查意义上的管辖问题,此处使用“刑事实体管辖原则”的概念,从而与下文的“管辖权”的问题进行一定的界分。

(6)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7)与其他犯罪行为相比,网络犯罪属于一种新型犯罪,其侦查机构也经历了一个由一般到特殊的过程。和犯罪、有组织犯罪一样,它们最初都由侦查普通刑事犯罪的部门进行侦查,但随着此种犯罪案件的剧增,再加上其所具有的独特性,专门用来对付该种犯罪的机构应运而生。

(8)获取非内容信息有时对查明真实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例如收件人个人信息、时间、注册地、登陆地、活动情况等信息对于查明案情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手机定位等追踪技术的运用也对侦破案件有着重大帮助。

(9) 《公安规定》第256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10) 需要说明的是,网络犯罪也可能是职务犯罪,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技术侦查的审批方式并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其表述仍然是刑诉法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而这种表述的本质仍然属于“内部控制”。

(11)《公安规定》没有相似条款,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相关规定,可以借鉴。其263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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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hallenges and Response in the Investigation of Cybercrime

LIU Xiaowei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4

性质虽然从侦查作为一种国家职能来看,其历史与国家的出现同步,但侦查学以一门学科的面貌出现,却是从1892年奥地利侦查学家汉斯格罗斯写成《犯罪侦查》开始。一百多年以来,侦查学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但侦查学学科归属的问题还没有一种观点得到了大家的公认,笔者试从多个角度谈谈侦查学学科归属问题。

1 从侦查学的历史沿革看侦查学一经诞生,便迅速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承认并发展起来。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英、法、日、俄、美等国都在本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相继确立了各具特色的侦查学体系。[1]到了20世纪40年代,刑事侦查学研究冲破了“侦查方法”和“技术破案”的内容,把社会科学方面研究的内容引入了刑事侦查学。[2]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生产力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侦查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高速发展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侦查学的发展走过了相当曲折又相当辉煌的路程。概括而言,从建国初期至50年代末是我国侦查学的酝酿初建时期;从60年代初到“文化大革命”结束是我国侦查学的停滞倒退时期;从70年代末至今是我国侦查学的恢复发展时期。[3]经过50多年的发展,我国侦查学已经成为我国公安科学体系中最为成熟的学科。[4]不管是从国外还是我国的侦查学发展的情况看,侦查学都完全是一门独立的学科。

2 从侦查学的研究对象看对侦查学的定义,不同专家和不同版本教科书的阐述是有差异的。有的认为“侦查学是研究犯罪活动和侦查活动及其规律的刑事法律科学。”[5]有的认为“侦查学是以刑事案件侦查活动规律为对象,研究如何遵循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和有效的策略方法,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追击逃犯,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上应得惩罚的一门学科。”[6]有的认为“侦查学是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国刑事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专门研究发现、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揭露犯罪及查缉犯罪嫌疑人的途径、策略和方法的学科。”[7]还有的比较简略概括为“侦查学是研究刑事侦查活动的专门学科。”[2]总体概括起来:侦查学的三大研究对象是:抓(查缉、抓捕)、问(询问、讯问)、找(查找线索、收集证据)。这使得侦查学和其他法学学科和社会学科有本质的不同。

3 从侦查学与邻近学科的关系看哲学、思维科学促进侦查思维科学的研究和运用,使得侦查逻辑和推理成为侦查学的重要内容之一;不管是由人到案、还是由案到人的侦查模式,最基本的需要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社会学的研究工作为侦查学提供了一种科学方法和途径;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学为侦查学提供了法律方面的任务、原则和依据,它们研究的角度是各不相同的;侦查从某个角度可以看成是和人打交道,特别是和有着复杂心理的犯罪嫌疑人打交道,因此运用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可以更好的收集证据、提供侦查方向;侦查的三大支柱:刑事科学技术(包括痕迹检验、文件检验、图像技术、法化学、法医学、警犬技术等)、行动技术(以前叫“技术侦查”)、犯罪情报(又叫“刑事情报”)都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因此侦查学不能完全属于纯社会科学的范畴;侦查破案的全过程,就是不断进行决策的过程。 [2]因此决策科学、管理科学、运筹学可以指导侦查进行决策。这样看来,侦查学不应从属与某一学科,应有自己独特的学科地位。

4 从侦查学的性质看对侦查学的性质的认识,学界有几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法学(属于刑事法学、边缘法学或者应用法学);第二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公安学;第三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犯罪学;第四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综合性学科。[8]笔者认为从侦查学的长远发展来说,应该把侦查学归于公安学的范畴,而公安学则应作为一级学科。但从中国现阶段的诉讼模式来看,对人权的重视程度不够,应从法律规范上把握侦查学发展的方向,建议把侦查学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5 从侦查的目的看我国的侦查目的观缺乏一个较为清晰的定位。[9]有的认为应该按照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来确立侦查目的观,即找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四大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这在北大研究生招生目录上有所体现,把侦查学归于刑法下;有的认为侦查只是刑事诉讼的几大职能之一,从程序规范和保护人权的角度来说,应该把侦查学归于诉讼法下,这在大多数院校的研究生招生目录上有所体现,比如四川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刑警学院等。笔者认为两种侦查目的观都太片面,应该把两个角度结合起来。综合以上几个方面,侦查学应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成为法学体系中的二级学科,使得侦查学迎来发展的第二个春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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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徐立根 百年侦查学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5

军队刑事侦查工作,是指军队中依法具有侦查权的机关和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和军队法规的有关规定,运用各种侦查措施、手段和刑事科学技术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项专门业务工作。分析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对于把握军队刑事侦查活动的规律、深化军队刑事侦查制度的认识具有重要意义,为当前军事司法体制机制改革提供参考。

一、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特殊性的价值

(一)可行性。从理论上看,军队刑事侦查的本质是军队刑事侦查的根本属性,它是由其内部相对稳定的联系和它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所构成的。这种内部相对稳定的联系就是“固有的运动形式”在特定客体上的体现,它本身所具有的特殊矛盾则是“特殊的矛盾性”在具体对象上的反映;简单来说,军队刑事侦查既具有一般刑事侦查相对稳定的属性,同时由于其研究客体(即军队内部刑事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军队刑事侦查又具有某些特殊的属性。分析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将一般刑事侦查的本质与军队刑事侦查的本质相比较,可以加深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对于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性质、职能、体制、机制等方面的解读也具有积极作用。

从制度构架上看,军队侦查工作的立法体制还很不健全。主要表现在立法主体、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不明确。由于立法体制上的先天不足,使得国家立法没有充分考虑军队诉讼和侦查的特点,国家没有专门的军事诉讼法,军队诉讼活动均依照国家普通法。分析军队刑事侦查的特殊性,不仅可以减少对现行普通刑诉法的依赖性,而且可以在相当领域内提出自己的新颖观点,成为国家刑事程序改革的先声,有利于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军事刑事诉讼制度。

从指导实践上看,目前,军队刑事案件的办理基本依据国家诉讼体制,军事活动的特殊性和军队管理的特殊性没有受到足够重视,不利于军队刑事诉讼工作的开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本文将结合部队实践情况,着眼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军队刑事侦查体系,再将其运用于实践,从而为开展具体的军队刑事侦查工作提供指导性意见。

(二)必要性。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会关系,这也决定了军队刑事侦查工作以国家军事利益为主的特点,这正是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特殊性的症结所在。所谓国家军事利益,是指符合国家进行各种武装斗争事项之需要的良好状态。国家军事利益作为国家政治利益的特殊部分,是国家政治利益的极端形式。对内,它实质上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利益,对外,它实质上是一国政权所拥有的国家利益。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根本价值和功能就在于保证部队的纯洁巩固,促进国家军事利益得以实现。军队刑事侦查工作虽然和普通刑事侦查工作具有一定的相通性,但由于军队刑事侦查工作在实践中常常涉及到国家军事利益,这就不得不对之区别对待。军队刑事侦查工作之所以不能完全按照普通刑事侦查工作的机制运行,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国家军事利益关乎国家的和领土安全,与其他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比起来,具有根本性的价值。如果国家军事利益无法保证,那么其他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利益也就无从谈起。国家军事利益是其他国家和当事人利益的根基。一旦国家的军事利益受损,国家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必然受损甚至彻底丧失。其二,普通刑事侦查不利于军事利益的保护,不能突出军事利益的地位。这主要考虑到国家军事利益的保密性。当前中国周边和国际局势复杂多变,尤其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国家为了遏制中国的发展,探知中国军事实力的虚实,在中国大量收集情报。为了维护周边的和平和自身利益不受侵犯,军事利益必须得到充分保护,做到打得赢。

二、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特殊性的现状

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性要求军队必须建立符合一套军队发展的军队刑事侦查体系,并构建相应的军队刑事侦查制度,以此来保证军事利益的实现。本文将主要从理论上来分析构建军队刑事侦查体系的“主体框架”(应然),并结合具体实践指出军队刑事侦查体系构建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实然),为更好完善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特殊性的理论体系提供参考。

(一)组织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军事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和军事监狱是军队刑事侦查的组织机构,可以依法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法行使这些权力。军队刑事侦查的组织机构隶属于军队编制,将其与地方侦查机关相区别,体现出对军事利益的保护,这也正是军队刑事侦查的特殊性要求。

(二)程序规则。根据现行规定,刑诉法仍然适用于军队刑事侦查的程序规则,如军队刑事侦查的一般程序按照受案、立案、侦查取证、破案、结案进行。但针对战时刑事侦查程序,刑诉法并未考虑到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如果仍然按照刑诉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显然与战时环境的需求不符,也不利于诉讼利益的实现。另外,在现行的军队刑事侦查中还存在着单位党委对保卫部门实行直接领导,具有绝对的侦查决定权。这与刑诉法追求的司法独立精神相违背。

(三)领导体制。军队保卫部门隶属于本级政治机关领导,属于政治机关的一个业务部门,负责侦查所属单位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同时,在一个系统内部,下级保卫部门接受上级保卫部门的业务指导,不同系统的保卫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由于上级保卫部门不能直接领导下级保卫部门,难以对下级保卫部门形成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也使得侦查力量分散化,难以发挥整体作战的优势。

(四)立案管辖。军队刑事侦查工作在立案管辖上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以属人管辖原则为主,保护性管辖原则为辅。根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军队保卫部门主要是对军内人员犯罪的刑事案件和所属营区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这就决定了军队司法机关管辖案件必须以属人管辖原则为主。对于发生在军队所管辖的区域以外的案件,但其犯罪结果可能严重侵犯国家军事利益或者军人的合法利益时,为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和军人的合法权益,军队司法机关也必须具有管辖权,这就是保护性管辖原则的体现。因此,军队保卫部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应当以属人管辖原则为主,保护性管辖原则为辅。二是职务级别管辖具有特殊性。职务级别管辖,是指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按照犯罪嫌疑人的职务级别(即行政、技术级别),由具有侦查审批权限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仅根据案件性质、影响大小或难易程度来确定由哪一级机关管辖。这主要考虑到军事利益的保密性,不同职务级别的人掌握有不同程度的军事秘密,若一视同仁,则可能造成军事机密的泄露,给国家带来严重的损害。三是委托管辖的情形较多。由于军队军以下单位不设军事检察院和军事法院,因此,军以下的单位除对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必须办理,对于管辖权属检法两院,但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使得他们很难开展自侦工作和对自诉案件的调查,因此保卫部门还应积极认真地办好检法两院委托或授权其办理(或协助)的案件。

三、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特殊性的完善对策

(一)强化大局意识。在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上提出:“要树立‘一盘棋’思想,站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的高度思考问题、推动工作……要自觉在大局下行动”。军队刑事侦查工作以国家军事利益为主,而军事利益关乎国防安全和领土完整。我们应树立起大局意识,充分认清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性,把握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规律,逐步完善军队刑事侦查体系,切实保障国家军事利益的实现。

(二)设立适应战时侦查工作的临时侦查机构。战时刑事侦查工作由于要受到诸多战时条件的影响与制约,因此战时侦查程序要以维护作战利益为出发点,不能等同于普通刑事侦查规定的按部就班的诉讼程序,必须体现快速、简易的特点,才能适应战时打击犯罪、维护战时利益的需要。为更好地实现战时刑事侦查的程序正义,笔者建议可设立专门的临时侦查机构,并赋予该机构更多权利,以解决审批手续繁冗拖沓和紧急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等问题。该机构的设立及权限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法庭的做法,在战区设置战时保卫部门,专门负责战时环境下的立案侦查工作 。

(三)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军事刑事诉讼制度。目前,我国刑诉法并未涉及专门的军事刑事诉讼程序。按照法理,军事刑事诉讼仍然应适用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军队刑事侦查所特有的军事属性,军队司法部门不得不进行一些变通性规定,出台相关的军事法律规定和军事规章,这就让实践部门在适用法律上陷入两难处境。为更好解决刑事侦查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我们可以按照“军民分制”和“平战分离”的原则,构建军事刑事诉讼与普通刑事诉讼、平时刑事诉讼与战时刑事诉讼相互衔接的立法格局,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军事刑事诉讼制度。

(四)科学合理确定领导体制。我军刑事侦查工作的领导体制尤其是党委审批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刑事诉讼法将“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明确赋予军队保卫部门,但现行的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将侦查的决定权赋予所在单位党委,保卫部门成为党委决定的执行部门。军队刑事侦查权具有国家司法权和军事指挥权的属性,军队保卫工作既不属于党的思想工作,也不属于党的组织工作,因而,将军队保卫部门设在政治机关不利于侦查权的行使,根据军队保卫部门自身属性,将其设在司令部,更有利于侦查权的合理行使。同时在合理确定保卫部门的侦查权限的前提下,应适度下放军队刑事侦查权权限,除特别疑难重大的案件可由党委领导外,其余案件应由保卫部门独立办理。这对于保障案件得到公平处理,实现程序正义具有促进作用。

四、余论

军队刑事侦查工作的主体是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和军事监狱,客体是军队内部刑事案件。从逻辑角度讲,军队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有违程序正义。在具体的司法案件审查中,如何在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军事利益二者间求得平衡,仍值得商榷。尤其是在处理军地互涉案件时,如何能够让地方对军队刑事诉讼处理结果信服,从而获得地方支持,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还值得思考。笔者认为,主动限制军队司法机关的管辖权不失为一处“良方”。对于严重侵害军事利益的,由军队管辖;对于严重侵犯地方利益的,由地方管辖;对于既侵害军事利益,又侵犯地方利益的,原则上应以军事利益优先。通过限制军队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可以最大化程度保证军队刑事侦查在军事利益和维护司法公正上取得平衡。

【参考文献】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6

一、中国古代刑事侦查制度的内容

“士官”刑事侦查的主体,中国古代的刑事侦查可以说是伴随着犯罪而生,而最初尽管出现了具备刑侦职能的官吏,但还未形成独立的刑事侦查制度,因此中国古代刑事侦查中负责审案的官员也就是侦查官员。

1.具备刑侦职能官吏的源起―士官

随着原始氏族公社社会向奴隶制国家的转化,调整和约束氏族习惯和惯例也开始向代表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法律转变,原始的违犯禁忌演变为法律意义上的犯罪。统治者为了对付这些不断出现的犯罪现象,在规定许多禁令和刑罚的同时不得不任命一些官吏维持社会秩序,进行某些社会管理职能的活动,在这些管理职能活动中,侦查职能开始萌芽,并出现了具有侦查职能的官吏――士官。我国古代关于司法官吏起源的传说甚多,但多不足信。

2.“纠举”:刑事侦查的程序

官纠举是指官吏和官府发现犯罪而启动的刑事侦查程序,包括官吏的举告和官府的纠劾两种形式。官纠举成为刑事侦查程序起源于西周,据《周礼・秋官・司寇》记载,有“掌司斩杀戮”的“禁杀戮”官,其主要职责是“伤人见血而不以告者,攘狱者,遏讼者,以诛之。”其意为:凡伤害他人至于流血而被害人不提出告发的,或告发后故意不受理的,伤害者利用恶势力迫使被害人不得提出告发的,禁杀戮官要查明事实,并由其向司寇提讼启动刑侦程序。

二、“律”、“令”:刑事侦查的主要依据

中国古代刑事侦查依据的主要是刑典当中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无论汉代的律、令、科、比还是唐代的律、令、格、式,宋代的敕,明代的诰,清代的例都可起到一代刑典的作用,都可以成为司法官吏刑事侦查活动的依据。但在侦查实践当中,律、令是刑事侦查的“主要”依据。如:“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但“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

三、刑讯在侦审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侦审合一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带来了古代审讯策略方法的繁荣,但这种繁荣却严重受制于整个古代广为盛行的刑讯逼供制度,审讯方法呈现的是一种两极偏向的发展态势。在原始社会,对侵害氏族或部落内部的行为进行复仇。当这些原始习俗演变为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的习惯法时,就成了刑罚。因此,滥施刑罚就成为整个侦查案件中经常使用的手段和方法,也是统治阶级维护皇权和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

四、我国古代侦查方法对当代侦查活动的影响

1.常规侦查方法与古代大体相同

现场勘查、司法鉴定、辨认、侦查实验、讯问、通缉等侦查措施在古代侦查活动中都有体现,这些常规的侦查方法的运用与古代大体一样,只是在规则方面更加严格和具体,但是在解决案件方面发挥的作用都是一样的,在古代和当代的侦查活动中有着同等重要的地位。

2.重视言词证据,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在常规方法中,讯问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也是最受侦查人员青睐的侦查措施,讯问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认为是“证据之王”。侦查人员往往只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而忽略其它证据和信息的搜集。更加注重对现场勘查方法上的研究,不注重程序上的规范。

五、总结

一个时期的侦查体制与方法必然有着时代的烙印,反映着时代的需求,在当时是有促进作用和积极意义的一个在今天看来落后的体制或方法,在古代的时代背景下是有合理性和必然性的。我们要正视侦查的发展历史,多一些理解和包容,对前人在侦查制度方面取得的成果要予以肯定,而不是盲目地批判。

在侦查体制与方法的改革方面,我们应当在继承与保留前人优秀智慧结晶的基础上,从现实问题入手,认识到体制和方法的缺陷,以及缺陷出现的原因。要不断提高侦查体制和方法适应社会需求的能力,努力改革和尝试,同时兼顾当今社会的价值观念,探索适合中国侦查制度发展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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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论文篇7

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诉讼特性,这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已成为一种共识。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侦查程序的研究大多停留在从技术层面来分析侦查制度,缺乏整体构造上的分析,以致于陷入到一些非常具体的程序环节问题上,而忽略了一些更具根本性的理论问题。本文借用诉讼构造论的原理将侦查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之中,对侦查程序中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试图通过对侦查构造基本理论的探讨,切实体现侦查的诉讼特性,以推进我国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侦查构造的基本含义

侦查构造在国内还算是一个较为新鲜的用语,以往的研究中我国学者大多称之为侦查模式、侦查结构。 并且大多是在涉及侦查程序时顺便提及,却鲜有对其直接定义的。然而对任何事物的研究,首先应当从对其定义的认识开始。因此我们有必要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中,通过对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侦查程序特性的深入分析,准确界定侦查构造的含义。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学者通过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而提出的以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职能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基础理论。李心鉴博士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p7)这一论述揭示了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内容、制约因素和表现方式。宋英辉教授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即控诉、辩护、裁判诸项基本职能的划分及其相互关系的格局,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2](p152)另外,他还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对于提出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作用”的观点。显然,宋英辉教授在基本肯定李心鉴博士刑事诉讼构造论的同时,注意到了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辨证关系,即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构造反过来又影响和制约刑事诉讼目的。随着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有学者提出对于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不应孤立地进行,而应与诸如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职能等理论范畴的研究结合起来。[3](p127)按照这一思路,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侦查程序中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和研究,“侦查构造”这一概念也就应运而生。

现代各国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刑事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道。[4]结合侦查程序的这一“诉讼”特性,笔者认为,所谓侦查构造应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行使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首先,侦查构造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

前文已详细阐述了刑事诉讼构造在形成侦查构造中的基础作用,在此不再赘述。笔者着重探讨侦查目的对侦查构造的决定作用。

侦查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存在和表达的国家进行侦查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侦查活动及其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侦查结果的构想。相对于侦查构造而言,侦查目的是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当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侦查构造的建构总是基于实现一定侦查目的的需要,从这一方面来看,侦查目的是侦查构造的基点,它直接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内容和规模。[5]同时,侦查构造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和方式,是为侦查目的服务的。另一方面,侦查目的的提出和实现要考虑一国设计和建立侦查构造的现实条件,从这种意义上说,侦查构造对侦查目的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侦查目的是刑事诉讼目的在侦查阶段的具体体现,因此从总体上说,侦查目的也是为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侦查目的在惩罚和保障上的倾向,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由于追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控制犯罪,往往伴随着强制力的行使,这就使得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显得更为重要。可以说“侦查阶段是刑事程序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6](p112)这就要求各国根据各自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确立相应的侦查构造,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均衡。

其次,侦查构造的主体是侦查程序中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三方诉讼主体。

刑事侦查程序的“诉讼”状态需要通过“三方组合”来体现,[7]这就必然要求侦查构造具备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诉讼主体。侦查程序中存在控诉和辩护主体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是否存在裁判方、裁判方为谁的问题具有着较大的争议。传统理论认为,侦查程序中并不存在具有裁判性质的中立方。但是最初提出侦查构造化观点的团藤重光教授认为“侦查诉讼性构造与审判程序相同,即是由法院、侦查机关、被疑人(包括辩护人)的三面关系构成的”。[8](p213)石川才显教授提出的新的侦查构造化观点认为“侦查程序构造与审判程序构造有所不同,即是由检察官(准司法官性质)、司法警察职员(包括特别司法警察职员)、被疑人及辩护人这三方面关系构成”。[9]尽管二者观点有所不同,但都确认了侦查构造中的裁判方。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侦查程序中不存在裁判权主体。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已有学者认识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等诉讼活动可视为对侦查活动的准司法控制,从而中国的侦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了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法律关系。

世界各国,侦查构造的控诉权主体一般包括警察和检察官,在大多数国家还设有其它机构承担控诉职能。但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侦查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承担着基本的和主要的控诉职能。可见,警察和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相互关系问题对侦查构造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考察各国的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在处理警检关系(侦诉关系)方面主要存在着警检分立模式、警检结合模式。[10]我国侦查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模式,是一种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模式。然而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刑事审前程序具体运作的角度,我国的这种模式尚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之处,有必要进一步强化检察官对警察的制约作用,建立警检一体化的运作机制。

侦查构造中的辩护权主体是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基于权利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理念,现代各国刑事程序普遍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赋予嫌疑人广泛的辩护权利并规定了保障制度。侦查程序作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确立嫌疑人的辩护权主体地位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世界各国普遍确认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由此产生的沉默权制度,扩大辩护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从而使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尽可能地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其权益。

侦查构造的裁判权主体作为颇具争议的问题,在不同的国家,因侦查程序设置的差异而有较大差别。一般来说,无论在英美法

系还是大陆法系,侦查程序中的裁判权主体通常由法官担当,大多数国家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机制。但在日本和中国等国家,侦查程序中真正意义上担任裁判职能的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检察官。虽然在诉讼理论上,并不将检察官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具有典型特征的裁判权主体,但并不能排除检察官作为裁判权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事实。然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表明,根据程序主义的理性要求,在侦查程序中,作为原则,凡依法应予裁判的事项,均应由法官作为裁判权主体,仅此才能使侦查构造趋于完善。

再次,侦查构造的内容是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在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直接体现了刑事侦查构造的内容,这可以通过对刑事侦查构造各种类型基本内容的考察来证实。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控诉方和裁判方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侦查过程中,控诉方(侦查机关)在行使权利时享有较大的范围和自由,不仅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甚至连一些强制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决定。只有在适用强行侦查措施,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才由预审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可见,侦查控制的范围相当有限。同时,辩护方并不享有与控诉方对等的诉讼权利,而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职权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防御活动,因此往往沦为诉讼的客体。在对抗式侦查构造中,控诉、辩护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辩护方享有一系列对抗控诉方追诉的保障性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和保释权等。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对控诉方所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对侦查活动的开展进行监督和制约;同时,辩护方还可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以维护其诉讼主体地位。由此可见,各种类型的侦查构造都是以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内容的,而且侦查构造类型的区分也正是以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标准的。

二、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

既然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典型的诉讼构造,并且侦查目的与诉讼构造具有对应性,那么从理论上讲,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及侦查目的,侦查构造也就存在两种基本类型:由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控制犯罪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审问式侦查构造和由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保障人权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对抗式侦查构造。 另外,国内法学界还有学者提出“一步式侦查构造和二步式侦查构造”、[11](p72)“由供到证侦查构造和由证到供侦查构造”[12](p100)的划分,但这些都不过是不同刑事诉讼制度下的侦查构造经过简化和抽象所具有的侦查样式。笔者在此仅对刑事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即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进行探讨。

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实体真实的发现及以此为目的的侦查裁量权,注重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而不重视嫌疑人的积极性。它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主要特征是:其一,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控制犯罪而拥有较大的权力。一方面,侦查机关不仅有权采取广泛的一般性侦查手段,包括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和鉴定等;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侦查手段,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从而获得直接控制和了解嫌疑人及其犯罪情况的有效方式,并且强制侦查手段的幅度一般也比较大。此外,侦查机关还可采取一定的秘密侦查手段,包括秘密搜查、电子监控、邮检等。其二,侦查机关行使权力时有较大的自由。为保证侦查效能,虽然不反对由其他司法机构监督、制约侦查活动,但立法和司法实践事实上并不强调侦查控制。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侦查手段,如秘密搜查的实施,通常也不由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只有强行侦查手段,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的适用才需经过法官或检察官批准。不仅侦查控制的范围极其有限,而且侦查手段的运用条件也相当宽松。因此可以说,侦查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是审问式侦查构造的显著特征。其三,严格限制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整个侦查阶段,嫌疑人处于客体的地位,与侦查机关的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对等。一般情况下,嫌疑人的沉默权受到否认或限制,律师的介入及其享有的权利亦大多受到排斥,并且嫌疑人通常还处于羁押状态,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构造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其审问式侦查构造的确立决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基础的。[13](p108)首先,它是发现实体真实的客观需要。揭露和证实犯罪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回朔证明的艰难过程。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就必须强化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赋予其较大的权力,减少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同时弱化嫌疑人的防护手段及其防御能力。其次,是控制犯罪的必然要求。无论是从制止犯罪还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权力和自由并且实行较为宽松的侦查手段适用条件都是十分必要的。再次,是基于国民对国家权利的信任。实行审问式侦查构造的国家,一般在历史上和现实中其公共权力比较强大且运作有效,政府的作用广泛、积极,公众对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需要非常强烈。为此,社会信任并愿意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

对抗式侦查构造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质在于引进刑事审判方式的当事人主义,强调侦查活动的基础内容是侦查机关和嫌疑人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对立、抗争,主张法官以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程序,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进程。具体而言,其基本特征表现在:其一,强调侦查机关与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强化嫌疑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这主要通过对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及保释权的确认来体现。其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令状主义”,同时大多还确立了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在侦查阶段,法官对强行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拥有广泛的决定权和司法审查权。可见,对抗式侦查构造是侦查程序当事人主义化的结果,其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点有两个:[13](p113)一是公民权利观念。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每个公民都拥有一些基本权利不容侵犯,尤其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更是如此。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在法院最终判决前被推定为无罪,当然享有公民的权利,政府机关应予以尊重,凡是关系公民隐私和自由的侦查手段都应受到严格限制,并赋予嫌疑人以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保护自己的有效方式。二是政府权力有限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14](p154)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利约束权力。侦查程序也许比其他任何社会制度更多地涉及使用国家权力和权威来控制个人的行为,这就有必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权力范围和行为限度,并对侦查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对抗式侦查构造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

比较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在侦查的终极性追求上有所不同,因而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不同的侦查效果。审问式侦查构造倾向于控制犯罪,具有预备裁判性、权力集中性和单向的职权调查性的特征,[15](p14)因而具有较强的事实发现能力和较高的侦查效率,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而对抗式侦查构造则倾向于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强调侦查的审判准备性、权力分散性和当事人主义的双向调查性,[15](p18)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但过于注重

侦查控制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和侦查效率。由此可见,二者各有优劣,我们不能一味地肯定一种而否定另一种侦查构造。但从长远来看,对抗式侦查构造更为符合人类诉讼发展的规律。现代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互有吸收,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并未超同。世界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大多是以一种典型侦查构造为主,适当吸收另一种构造的合理因素而形成自己的侦查构造。[16](p312)其中,日本由于在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在侦查构造上亦独树一帜,扬二者之长,弃二者之短,形成了以对抗式侦查构造为主,审问式侦查构造为辅的侦查构造。故其构造类型更具合理性,值得我国重朔刑事侦查构造时借鉴。

三、中国侦查构造的反思与重塑

由于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审判中心式”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对比。[3](p220-242)作为其中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往往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从此意义上说,我国的侦查构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嫌疑人的命运。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侦查构造的特点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中存在的缺陷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从而推动我国侦查制度的不断完善。

从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来看,设计者的意图原本是想改变“超职权主义”的现状,把刑事诉讼活动的构造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为此,在审判阶段注入了“对抗式”理念,基本上形成了对抗式的审判构造。但是立法者在设计侦查构造时,又考虑到目前我国刑事犯罪形势的严峻性、社会舆论的压力、执法人员的素质以及改革的需要等诸因素,而过多地保留了“职权主义”的色彩。从整体上看,我国侦查构造虽然也包含一些对抗式成分,但基本上仍是属于审问式的。具体来说,我国侦查构造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中国实行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及军队保卫部门等)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案管辖分工共同承担,并且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在批准逮捕、审查等诸环节上可以进行事后审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以外,一般并不采取任何具体的同步侦查行为。第二,中国的侦查活动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侦查机关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和自由。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的专门调查和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不按照开庭听审的方式进行,而是遵循行政活动的运作方式,并且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关采取秘密的方式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可以说,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授权机制。虽然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 及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途径对侦查活动的控制,但从实质上讲,这并不符合侦查诉讼状态的要求,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凑效。第三,严格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不具有同等地位。 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得不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这时接受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其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仅限于会见嫌疑人、了解罪名、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并且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还受到法律、司法解释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制约,这就使得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大大削弱。另外,由于侦查活动自始至终都由侦查机关主导着,嫌疑人不享有与之对等的调查取证权,并且嫌疑人通常处于羁押的状态。无庸置疑,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只是处于一种接受审查的被动地位,其行使的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从以上对我国侦查构造特点的分析来看,我国的侦查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侦查程序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使得应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本来应由不享有侦查职责的司法机构实施的司法审查活动,却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和审查。同时嫌疑人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有限范围内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提供的帮助极为有限,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正是这些侦查构造方面的缺陷使得中国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越来越走向其制度设计的反面,背离了立法者本来的意图。因此我们有必要更多地借鉴对抗式侦查构造的合理因素,尤其是日本在建构新的侦查构造过程中的成功经验,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笔者认为,改进和完善我国现有侦查构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当重新配置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和范围,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这使得我国侦查权的分配存在两大弊端:[17]一是侦查权的多头分配导致了权力运作的分散,这大大加重了侦查权行使的行政化气息,也不符合权力运行的经济学原理;二是检察机关负责的自侦案件过多。我国立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司法机关,但却肩负着大量的侦查职能,而没有赋予其足够的侦查监督权,这就大大削弱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由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的侦查权进一步集中到公安机关身上,尽量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只是在严格的条件下(需立法明确规定)保留非常少量的侦查权,同时加大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和制约,形成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只有如此,才能完善我国的检警关系,合理配置侦查权限和范围。

其次,应建立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以适当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加强侦查控制。由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缺乏中立的裁判者,对侦查机关实施的活动进行审查和授权,使得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取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甚至随意侵害嫌疑人的情况发生。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设置专门的审查法官,赋予其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职权,以加强外在的侦查控制。一方面要扩大侦查控制的范围。对于直接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其他权利的重大强行侦查手段,包括搜查、扣押、逮捕等都应由中立的审查法官审查后许可令状方可实施。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才可以先行实施侦查行为,但事后也须接受审查法官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应实行侦查控制的严格化。不仅应明确规定采取重大侦查手段的适当标准,以改变当前多数诉讼手段无适用标准或适用标准过低的状况,而且应严格侦查手段的适用程序。当然,对于这里的司法监督可以和上文提到的检察监督在立法中加以技术性区分,使两者相得益彰,以更好地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

再次

,应加强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和能力,并设立一系列相应的保障性措施。其一,应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可以说,这是嫌疑人得以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底线,是其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18](p219)同时沉默权的确立亦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顺应了诉讼规律发展的国际趋势,有利于加强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侦查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其二,应扩大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和诉讼权利,以保障嫌疑人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目前,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参与范围极其有限,并且其为立法所确立的权利往往也受到限制。因此,就有必要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扩大其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强化其诉讼权利。其中,尤为重要的就是赋予嫌疑人及其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以实现侦查的诉讼化。当然这种调查取证权应是有限的,不能具有国家机关才能具有的强制性。同时也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尤其是讯问时的在场权,因为侦查机关因其追诉犯罪的职业倾向,在进行侦查行为时,往往只注意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而忽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律师在场可使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都得到重视,也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等现象的发生,切实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也应当通过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以使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切实得到保障。其三,应扩大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设立保释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应是例外的措施,而不是常规的措施,是在不得已情况下所采取的,绝大多数被告人应在被释放的状态下等待审判。”[19](p193)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却成为常规,这对于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极为不利。因此我国应建立类似于国外的保释制度,把特定条件下的保释规定为嫌疑人的权利和审查法官的义务,从而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同时,我国也可以立足于司法现实,借鉴国外的作法,建立“人身保护令”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以进一步保障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权利,强化其诉讼主体地位。

当然,以上只是笔者对重塑我国侦查构造所提出的一些构想,制度的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况且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可能长期存在并牵制着新的制度的实施。因此,改革中国侦查构造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变更这种与不科学的侦查构造密切相连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并通过一系列完善措施的实施,才能形成合理的侦查构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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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论文篇8

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诉讼特性,这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已成为一种共识。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侦查程序的研究大多停留在从技术层面来分析侦查制度,缺乏整体构造上的分析,以致于陷入到一些非常具体的程序环节问题上,而忽略了一些更具根本性的理论问题。本文借用诉讼构造论的原理将侦查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之中,对侦查程序中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试图通过对侦查构造基本理论的探讨,切实体现侦查的诉讼特性,以推进我国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侦查构造的基本含义

侦查构造在国内还算是一个较为新鲜的用语,以往的研究中我国学者大多称之为侦查模式、侦查结构。 并且大多是在涉及侦查程序时顺便提及,却鲜有对其直接定义的。然而对任何事物的研究,首先应当从对其定义的认识开始。因此我们有必要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程序中,通过对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侦查程序特性的深入分析,准确界定侦查构造的含义。

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学界学者通过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和美国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而提出的以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职能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为研究对象的基础理论。李心鉴博士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1](p7)这一论述揭示了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内容、制约因素和表现方式。宋英辉教授认为,所谓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各构成要素即控诉、辩护、裁判诸项基本职能的划分及其相互关系的格局,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手段。[2](p152)另外,他还提出了“刑事诉讼构造对于提出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作用”的观点。显然,宋英辉教授在基本肯定李心鉴博士刑事诉讼构造论的同时,注意到了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辨证关系,即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刑事诉讼构造,刑事诉讼构造反过来又影响和制约刑事诉讼目的。随着刑事诉讼构造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有学者提出对于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不应孤立地进行,而应与诸如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职能等理论范畴的研究结合起来。[3](p127)按照这一思路,将侦查程序置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侦查程序中的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加以系统考察和研究,“侦查构造”这一概念也就应运而生。

现代各国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刑事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道。[4]结合侦查程序的这一“诉讼”特性,笔者认为,所谓侦查构造应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行使不同诉讼职能的主体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首先,侦查构造是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而形成的,由一定侦查目的所决定的。

前文已详细阐述了刑事诉讼构造在形成侦查构造中的基础作用,在此不再赘述。笔者着重探讨侦查目的对侦查构造的决定作用。

侦查目的就是以观念形式存在和表达的国家进行侦查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侦查活动及其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侦查结果的构想。相对于侦查构造而言,侦查目的是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当今世界,任何一个国家侦查构造的建构总是基于实现一定侦查目的的需要,从这一方面来看,侦查目的是侦查构造的基点,它直接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内容和规模。[5]同时,侦查构造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和方式,是为侦查目的服务的。另一方面,侦查目的的提出和实现要考虑一国设计和建立侦查构造的现实条件,从这种意义上说,侦查构造对侦查目的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侦查目的是刑事诉讼目的在侦查阶段的具体体现,因此从总体上说,侦查目的也是为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侦查目的在惩罚和保障上的倾向,决定着侦查构造的类型。由于追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控制犯罪,往往伴随着强制力的行使,这就使得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显得更为重要。可以说“侦查阶段是刑事程序中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利益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6](p112)这就要求各国根据各自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确立相应的侦查构造,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均衡。

其次,侦查构造的主体是侦查程序中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三方诉讼主体。

刑事侦查程序的“诉讼”状态需要通过“三方组合”来体现,[7]这就必然要求侦查构造具备行使控诉、辩护、裁判职能的诉讼主体。侦查程序中存在控诉和辩护主体是显而易见的,然而是否存在裁判方、裁判方为谁的问题具有着较大的争议。传统理论认为,侦查程序中并不存在具有裁判性质的中立方。但是最初提出侦查构造化观点的团藤重光教授认为“侦查诉讼性构造与审判程序相同,即是由法院、侦查机关、被疑人(包括辩护人)的三面关系构成的”。[8](p213)石川才显教授提出的新的侦查构造化观点认为“侦查程序构造与审判程序构造有所不同,即是由检察官(准司法官性质)、司法警察职员(包括特别司法警察职员)、被疑人及辩护人这三方面关系构成”。[9]尽管二者观点有所不同,但都确认了侦查构造中的裁判方。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侦查程序中不存在裁判权主体。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已有学者认识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等诉讼活动可视为对侦查活动的准司法控制,从而中国的侦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了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法律关系。

世界各国,侦查构造的控诉权主体一般包括警察和检察官,在大多数国家还设有其它机构承担控诉职能。但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侦查程序中警察和检察官承担着基本的和主要的控诉职能。可见,警察和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的相互关系问题对侦查构造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考察各国的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在处理警检关系(侦诉关系)方面主要存在着警检分立模式、警检结合模式。[10]我国侦查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模式,是一种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模式。然而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刑事审前程序具体运作的角度,我国的这种模式尚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之处,有必要进一步强化检察官对警察的制约作用,建立警检一体化的运作机制。

侦查构造中的辩护权主体是处于侦查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基于权利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理念,现代各国刑事程序普遍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及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赋予嫌疑人广泛的辩护权利并规定了保障制度。侦查程序作为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最容易发生冲突的阶段,确立嫌疑人的辩护权主体地位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世界各国普遍确认了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由此产生的沉默权制度,扩大辩护律师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从而使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尽可能地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其权益。

侦查构造的裁判权主体作为颇具争议的问题,在不同的国家,因侦查程序设置的差异而有较大差别。一般来说,无论在英美法

系还是大陆法系,侦查程序中的裁判权主体通常由法官担当,大多数国家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机制。但在日本和中国等国家,侦查程序中真正意义上担任裁判职能的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检察官。虽然在诉讼理论上,并不将检察官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具有典型特征的裁判权主体,但并不能排除检察官作为裁判权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事实。然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也表明,根据程序主义的理性要求,在侦查程序中,作为原则,凡依法应予裁判的事项,均应由法官作为裁判权主体,仅此才能使侦查构造趋于完善。

再次,侦查构造的内容是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

在侦查程序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直接体现了刑事侦查构造的内容,这可以通过对刑事侦查构造各种类型基本内容的考察来证实。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控诉方和裁判方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侦查过程中,控诉方(侦查机关)在行使权利时享有较大的范围和自由,不仅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甚至连一些强制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决定。只有在适用强行侦查措施,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才由预审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可见,侦查控制的范围相当有限。同时,辩护方并不享有与控诉方对等的诉讼权利,而只能在服从专门机关职权的前提下,进行有限的防御活动,因此往往沦为诉讼的客体。在对抗式侦查构造中,控诉、辩护双方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辩护方享有一系列对抗控诉方追诉的保障性权利,如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和保释权等。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对控诉方所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对侦查活动的开展进行监督和制约;同时,辩护方还可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以维护其诉讼主体地位。由此可见,各种类型的侦查构造都是以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内容的,而且侦查构造类型的区分也正是以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为标准的。

二、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

既然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典型的诉讼构造,并且侦查目的与诉讼构造具有对应性,那么从理论上讲,基于不同的诉讼构造及侦查目的,侦查构造也就存在两种基本类型:由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控制犯罪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审问式侦查构造和由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及倾向于保障人权的侦查目的所决定的对抗式侦查构造。 另外,国内法学界还有学者提出“一步式侦查构造和二步式侦查构造”、[11](p72)“由供到证侦查构造和由证到供侦查构造”[12](p100)的划分,但这些都不过是不同刑事诉讼制度下的侦查构造经过简化和抽象所具有的侦查样式。笔者在此仅对刑事侦查构造的基本类型即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进行探讨。

审问式侦查构造强调实体真实的发现及以此为目的的侦查裁量权,注重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而不重视嫌疑人的积极性。它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其主要特征是:其一,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控制犯罪而拥有较大的权力。一方面,侦查机关不仅有权采取广泛的一般性侦查手段,包括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和鉴定等;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可以采取一系列强制侦查手段,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从而获得直接控制和了解嫌疑人及其犯罪情况的有效方式,并且强制侦查手段的幅度一般也比较大。此外,侦查机关还可采取一定的秘密侦查手段,包括秘密搜查、电子监控、邮检等。其二,侦查机关行使权力时有较大的自由。为保证侦查效能,虽然不反对由其他司法机构监督、制约侦查活动,但立法和司法实践事实上并不强调侦查控制。一般的侦查手段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侦查手段,如秘密搜查的实施,通常也不由法官或检察官批准。只有强行侦查手段,尤其是直接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的适用才需经过法官或检察官批准。不仅侦查控制的范围极其有限,而且侦查手段的运用条件也相当宽松。因此可以说,侦查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是审问式侦查构造的显著特征。其三,严格限制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整个侦查阶段,嫌疑人处于客体的地位,与侦查机关的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对等。一般情况下,嫌疑人的沉默权受到否认或限制,律师的介入及其享有的权利亦大多受到排斥,并且嫌疑人通常还处于羁押状态,从而极大地限制了其诉讼权利的行使。

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构造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其审问式侦查构造的确立决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现实和理论基础的。[13](p108)首先,它是发现实体真实的客观需要。揭露和证实犯罪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回朔证明的艰难过程。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就必须强化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赋予其较大的权力,减少对侦查活动的司法控制,同时弱化嫌疑人的防护手段及其防御能力。其次,是控制犯罪的必然要求。无论是从制止犯罪还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权力和自由并且实行较为宽松的侦查手段适用条件都是十分必要的。再次,是基于国民对国家权利的信任。实行审问式侦查构造的国家,一般在历史上和现实中其公共权力比较强大且运作有效,政府的作用广泛、积极,公众对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需要非常强烈。为此,社会信任并愿意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权力。

对抗式侦查构造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其本质在于引进刑事审判方式的当事人主义,强调侦查活动的基础内容是侦查机关和嫌疑人双方作为平等的主体对立、抗争,主张法官以第三者身份介入侦查程序,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进程。具体而言,其基本特征表现在:其一,强调侦查机关与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强化嫌疑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这主要通过对嫌疑人享有的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及保释权的确认来体现。其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实行“令状主义”,同时大多还确立了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在侦查阶段,法官对强行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拥有广泛的决定权和司法审查权。可见,对抗式侦查构造是侦查程序当事人主义化的结果,其赖以运作的理论基点有两个:[13](p113)一是公民权利观念。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每个公民都拥有一些基本权利不容侵犯,尤其是人身权和财产权更是如此。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在法院最终判决前被推定为无罪,当然享有公民的权利,政府机关应予以尊重,凡是关系公民隐私和自由的侦查手段都应受到严格限制,并赋予嫌疑人以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保护自己的有效方式。二是政府权力有限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14](p154)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利约束权力。侦查程序也许比其他任何社会制度更多地涉及使用国家权力和权威来控制个人的行为,这就有必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权力范围和行为限度,并对侦查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对抗式侦查构造普遍确立了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

比较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我们可以发现二者在侦查的终极性追求上有所不同,因而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不同的侦查效果。审问式侦查构造倾向于控制犯罪,具有预备裁判性、权力集中性和单向的职权调查性的特征,[15](p14)因而具有较强的事实发现能力和较高的侦查效率,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而对抗式侦查构造则倾向于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强调侦查的审判准备性、权力分散性和当事人主义的双向调查性,[15](p18)符合正当程序的理念,但过于注重

侦查控制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事实真相的发现和侦查效率。由此可见,二者各有优劣,我们不能一味地肯定一种而否定另一种侦查构造。但从长远来看,对抗式侦查构造更为符合人类诉讼发展的规律。现代审问式侦查构造与对抗式侦查构造互有吸收,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并未超同。世界各国基于不同的历史传统、法律观念及现实需要,大多是以一种典型侦查构造为主,适当吸收另一种构造的合理因素而形成自己的侦查构造。[16](p312)其中,日本由于在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构造,在侦查构造上亦独树一帜,扬二者之长,弃二者之短,形成了以对抗式侦查构造为主,审问式侦查构造为辅的侦查构造。故其构造类型更具合理性,值得我国重朔刑事侦查构造时借鉴。

三、中国侦查构造的反思与重塑

由于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审判中心式”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对比。[3](p220-242)作为其中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往往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从此意义上说,我国的侦查构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嫌疑人的命运。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侦查构造的特点进行分析,并针对其中存在的缺陷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从而推动我国侦查制度的不断完善。

从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来看,设计者的意图原本是想改变“超职权主义”的现状,把刑事诉讼活动的构造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为此,在审判阶段注入了“对抗式”理念,基本上形成了对抗式的审判构造。但是立法者在设计侦查构造时,又考虑到目前我国刑事犯罪形势的严峻性、社会舆论的压力、执法人员的素质以及改革的需要等诸因素,而过多地保留了“职权主义”的色彩。从整体上看,我国侦查构造虽然也包含一些对抗式成分,但基本上仍是属于审问式的。具体来说,我国侦查构造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中国实行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及军队保卫部门等)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活动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案管辖分工共同承担,并且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诸环节上可以进行事后审查,行使法律监督职能以外,一般并不采取任何具体的同步侦查行为。第二,中国的侦查活动具有明显的行政色彩,侦查机关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和自由。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进行的专门调查和强制措施的实施都不按照开庭听审的方式进行,而是遵循行政活动的运作方式,并且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关采取秘密的方式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可以说,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授权机制。虽然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侦查机关的内部制约 及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途径对侦查活动的控制,但从实质上讲,这并不符合侦查诉讼状态的要求,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凑效。第三,严格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不具有同等地位。 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但是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相反,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如实地作出有罪的供述和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得不转化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这时接受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其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仅限于会见嫌疑人、了解罪名、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并且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还受到法律、司法解释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制约,这就使得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大大削弱。另外,由于侦查活动自始至终都由侦查机关主导着,嫌疑人不享有与之对等的调查取证权,并且嫌疑人通常处于羁押的状态。无庸置疑,在侦查程序中,嫌疑人只是处于一种接受审查的被动地位,其行使的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从以上对我国侦查构造特点的分析来看,我国的侦查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侦查程序缺少一个中立的裁判者,使得应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并不存在,本来应由不享有侦查职责的司法机构实施的司法审查活动,却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机关进行授权和审查。同时嫌疑人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有限范围内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提供的帮助极为有限,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正是这些侦查构造方面的缺陷使得中国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越来越走向其制度设计的反面,背离了立法者本来的意图。因此我们有必要更多地借鉴对抗式侦查构造的合理因素,尤其是日本在建构新的侦查构造过程中的成功经验,重塑我国的侦查构造。笔者认为,改进和完善我国现有侦查构造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首先,应当重新配置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限和范围,确立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从立法上看,我国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这使得我国侦查权的分配存在两大弊端:[17]一是侦查权的多头分配导致了权力运作的分散,这大大加重了侦查权行使的行政化气息,也不符合权力运行的经济学原理;二是检察机关负责的自侦案件过多。我国立法把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司法机关,但却肩负着大量的侦查职能,而没有赋予其足够的侦查监督权,这就大大削弱了其作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由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我国的侦查权进一步集中到公安机关身上,尽量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只是在严格的条件下(需立法明确规定)保留非常少量的侦查权,同时加大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和制约,形成检察引导侦查的检警一体化模式。只有如此,才能完善我国的检警关系,合理配置侦查权限和范围。

其次,应建立司法审查和司法授权机制,以适当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加强侦查控制。由于我国侦查程序中缺乏中立的裁判者,对侦查机关实施的活动进行审查和授权,使得几乎所有的侦查措施和手段的采取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甚至随意侵害嫌疑人的情况发生。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设置专门的审查法官,赋予其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职权,以加强外在的侦查控制。一方面要扩大侦查控制的范围。对于直接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其他权利的重大强行侦查手段,包括搜查、扣押、逮捕等都应由中立的审查法官审查后许可令状方可实施。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才可以先行实施侦查行为,但事后也须接受审查法官的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应实行侦查控制的严格化。不仅应明确规定采取重大侦查手段的适当标准,以改变当前多数诉讼手段无适用标准或适用标准过低的状况,而且应严格侦查手段的适用程序。当然,对于这里的司法监督可以和上文提到的检察监督在立法中加以技术性区分,使两者相得益彰,以更好地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

再次

,应加强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和能力,并设立一系列相应的保障性措施。其一,应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赋予嫌疑人沉默权。可以说,这是嫌疑人得以对抗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底线,是其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18](p219)同时沉默权的确立亦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顺应了诉讼规律发展的国际趋势,有利于加强嫌疑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我国侦查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其二,应扩大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和诉讼权利,以保障嫌疑人所享有的律师帮助权。目前,在侦查阶段,我国律师的参与范围极其有限,并且其为立法所确立的权利往往也受到限制。因此,就有必要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扩大其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强化其诉讼权利。其中,尤为重要的就是赋予嫌疑人及其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以实现侦查的诉讼化。当然这种调查取证权应是有限的,不能具有国家机关才能具有的强制性。同时也应当赋予律师在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尤其是讯问时的在场权,因为侦查机关因其追诉犯罪的职业倾向,在进行侦查行为时,往往只注意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而忽视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律师在场可使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都得到重视,也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等现象的发生,切实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等问题,也应当通过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以使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切实得到保障。其三,应扩大侦查阶段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设立保释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审前羁押应是例外的措施,而不是常规的措施,是在不得已情况下所采取的,绝大多数被告人应在被释放的状态下等待审判。”[19](p193)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羁押却成为常规,这对于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极为不利。因此我国应建立类似于国外的保释制度,把特定条件下的保释规定为嫌疑人的权利和审查法官的义务,从而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同时,我国也可以立足于司法现实,借鉴国外的作法,建立“人身保护令”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以进一步保障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权利,强化其诉讼主体地位。

当然,以上只是笔者对重塑我国侦查构造所提出的一些构想,制度的变革不可能一蹴而就。况且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可能长期存在并牵制着新的制度的实施。因此,改革中国侦查构造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变更这种与不科学的侦查构造密切相连的法律文化和价值观念,并通过一系列完善措施的实施,才能形成合理的侦查构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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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论文篇9

(一)侦查目的:侦查程序结构的基点

各具个性的事物要素基于何种原因而组合出各具特征的结构模式,这是结构主义(structuralism)必须回答的问题。(注:《大英百科全书》1997年版作过这样的表述:“结构主义是对于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的模式的研究,研究的重点是现象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现象本身的性质。”)综观两大法系国家不同模式的侦查结构,我们发现,不同的侦查目的对于形成不同模式的侦查结构有着直接的决定作用。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侦查目的。

侦查目的没有直接表述在我国现有法律中。统编教材中解释道:“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而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注:张子培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40页。)在此,学者们明确指出侦查目的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从而使侦查目的与起诉和审判目的相区别。但是,侦查毕竟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部分,侦查所收集到的证据和查获到的犯罪人最终不是由侦查自己“消化”,而是交由下一道程序处理。刑事程序意义上的侦查必须反映侦查与起诉和审判之间的联系。因此,有学者进一步分析认为,侦查“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阶段。”(注: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05页。 )这一界定指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目的是“确定是否起诉”。

在日本,关于侦查的目的有三种绝然不同的观点。其一,认为“侦查的最终目的是提起、追行公诉”。(注:(日)松冈正章:《刑事诉讼法讲义》,成文堂(日文版),第128页。)其二,作为前述观点的反驳,认为侦查的结果并不一定限于起诉,还有不起诉处分,所以“侦查是与公诉相分离的程序,是具有决定起诉、不起诉的独立目的的活动。” (注: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05页,(日)松冈正章书,第128页。)其三,以当事人主义为背景,认为侦查不应该只是侦查机关单方面的活动,作为审判的准备程序,侦查是由侦查机关和被怀疑人及其辩护人双方进行的准备活动。因而,侦查目的是侦查机关和被怀疑人及其辩护人为审判作好准备。

由上述争论可知,侦查目的实际上包括两方面重要内容:一是侦查主体有哪些,二是侦查的行为指向在何处。换言之,侦查目的是指侦查主体实施侦查时的行为指向。由此,侦查目的概括了侦查程序的一般精神,限定了侦查活动的范围、作用和意义。

其次,看看侦查目的与侦查程序结构之间的关系。

结构是事物要素之间的组合,但这种组合并不是不讲规则和不守秩序的简单堆积。尤其在社会科学领域,每一结构现象的背后总能揭示出一种内在的精神,这就表明了结构的非自主性。侦查目的说到底是由立法者赋予的,因此,作为侦查活动框架的侦查程序结构无论怎么规划,都不能僭越立法者的本意即侦查目的。

侦查目的是侦查程序结构的基点。第一,侦查目的决定侦查程序结构的内容。既然侦查目的规定了侦查主体以及侦查主体的行为指向两方面的内容,那么与之相统一的侦查程序结构也应该反映这两方面的内容。正因为如此,一般而言,侦查程序结构是指侦查机关与被怀疑人在侦查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以及侦查与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的组合方式。第二,侦查目的决定侦查程序的结构规模。前述日本学者的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的最终目的是提起和追行公诉,这一目的使侦查与起诉相结合,并且以提起公诉为侦查程序的自然归结,从而使侦查程序结构建立在侦诉结合的规模之上。而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侦查目的则勾画出了审判中心及侦查程序的预备性质。第三,侦查目的决定侦查程序结构的类型。例如,侦查目的是侦查机关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它必然限定侦查程序结构的职权主义类型。反之,侦查目的是诉讼双方为审判而进行的准备,那么侦查程序结构就一定会呈现出当事人主义的色彩。

另一方面,侦查程序结构是实现侦查目的的手段和方式。侦查目的决定着侦查程序结构。但是,侦查目的的提出要考虑一国设计和建立侦查程序结构的现实条件。从这种意义上说,侦查程序结构对侦查目的的设计又有一定的限制性。

总之,侦查程序结构必须与侦查目的相统一,否则侦查程序结构将失去根基。侦查目的对于侦查程序结构的这种支撑作用,不仅在于它勾勒出侦查程序结构的经与纬 ——横向(主体间的关系)和纵向(程序间的关系),而且在于它指明了各种结构模式的发生原理,即目的不同则结构不同。由此,本文将遵循侦查目的的指引,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去阐述侦查程序结构的一般理论。

(二)侦查程序结构的分类

如前所述,侦查目的在日本形成了三派不同的观点,与此相适应,围绕侦查程序结构所展开的讨论也促成了日本三种对立的侦查结构学说,即纠问式侦查观、弹劾式侦查观和诉讼式侦查观。这三种侦查结构学说的中心议题是:(1)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尤其侦查与审判的关系应该如何把握。针对这一论题,已经产生了审判中心型和侦查独立型之争。(2)侦查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何,特别是被怀疑人应否享有主体地位的问题。(3 )侦查阶段强制处分(强制措施)的性质,即强制处分是作为调查案件事实的手段还是作为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措施。这一论题实际上是第二论题的一个侧面。(注:(日)石原等:《现代刑法大系(5)》(刑事程序1),日本评论社1983年6 月,日文版,第122页。)据此,侦查程序结构主要包括前两方面的内容, 对此主要内容所表现出来的差异就成为我们区分不同侦查程序结构类型的依据。

须得说明,我国法学界只将刑事诉讼结构从总体上区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类,关于侦查程序的结构类型尚缺乏划分。在此,笔者借用日本三种侦查观的划分标准,将侦查程序结构也划分为纠问式侦查结构、弹劾式侦查结构和诉讼式侦查结构。

1.纠问式侦查结构。其特征是:侦查机关为侦查主体,而被怀疑人是调查客体,二者不是对等的当事人;审判前,侦查机关对案件要作大致的结论,因而,侦查具有预备裁判的性质;侦查目的系查明实体真实,为此赋予侦查机关包括强制处分权在内的各种权力就显得十分必要。在纵向结构上,侦查不排斥成为公诉的准备程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这种侦查结构。我国1979年在制定刑诉法时借鉴了前苏联的立法体例,而前苏联的法律从历史渊源上说属于大陆法系,所以我国侦查程序结构也有与纠问式侦查结构相类似之处。

在迅速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方面,纠问式侦查结构表现出较强的能力,从而适合于国家控制犯罪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是,由于权力过于集中,以及司法抑制措施不够,故而难免造成侦查机关权力的滥用。

2.弹劾式侦查结构。其特征为:侦查机关与被疑人作为当事人的前身存在于侦查程序中,二者地位平等,关系对抗;发现实体真实的权限不能集中于侦查机关,被疑人作为侦查主体可以为审判作诉讼准备;为形成实质上的对抗关系,侦查中赋予被疑人以沉默权、律师辩护权和保释权。侦查具有审判准备程序的性质。强制侦查行为实行令状主义,即强制处分以具备法官签署的令状为前提。被疑人身体受羁束不是由于调查原因,而是为了将来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

弹劾式侦查结构以公平地作好审判准备为侦查目的,体现了侦查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因而,这种结构是英美国家的基本侦查结构。它能够较好地保证程序公正,但在发现客观真实的道路上设下了许多坎坷。

3.诉讼式侦查结构。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为侦查目的,该结构具备下列特征:强调检察官介入侦查具有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权威性,重视第一次性侦查机关(司法警察)与被疑人及其辩护人的关系;侦查是在检察官居于三角结构的顶端,司法警察与被疑人成为三角结构的两底角这样的诉讼结构中进行的。此外,这种结构还强调侦查作为一个诉讼阶段的独立性。

作为修正纠问式侦查结构的结果,诉讼式侦查结构克服了纠问式侦查结构的不足。但是,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同属于控诉方这一事实,使得诉讼式侦查结构只能成为一种构想。

分类是为了便于把握。在人类文明不断发展的今天,固定不变的结构类型并不多见。尤其在二战以后,随着国家间、地区间商业贸易和文化交流局面的全面打开,两大法系相互吸收,彼此接近的势头愈来愈明显。(注:参见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4页以下。)引用巴顿教授在其《刑事程序结构》一书中的话说,“在二十世纪,当追随民法传统的欧洲国家日益增加了刑事程序中的辩论成分时,英美国家在保留其普通法传统的同时,已经采纳一些审问式的制度、程序和作法。”“执法中的辩论制和审问制不再形成彼此间鲜明的对比。它们现在是二者的混合。在这种意义上说它们不同比例地包含着二者的成分。”(注:bardon l. ingraham. the structure of criminal procedure, greenwood press, p.32.)因此,上述关于侦查程序结构的分类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现实地对待一国侦查程序结构时,既要看到其传统的一面,也要看到其发展的一面。

二、侦查程序的纵向结构

唯物辩证法认为,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孤立地存在,都同周围的其它事物发生某种联系或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程序间的联系显得更为紧密。但是,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各国刑事程序之间的联系形式并不统一。在我国,侦查程序是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审判并列而存在,而英美以审判为中心,侦查程序落入了准备程序的窠臼。由此观之,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反映了侦查程序与其它程序之间的联系。侦查程序的纵向结构就是指侦查与起诉、审判之间的组合关系。

(一)侦查与审判之间的本位关系

侦查与审判之间的结构关系被各国法学界和立法者公认为刑事程序结构上的重点和难点。它们之间的结构如何不仅涉及各个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而且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能否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价值目标。由此,战后多数国家都在这一程序结构上作出了合理的调整。概而言之,当今世界上存在三种较为典型的模式:(1)中国式, 即侦查与审判之间表现为一种无调控机制的流程关系。(2)日本式,指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简单联系。(注:参见陈岚:《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评介》,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 1993年第4期。)(3)法国式,即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设立预审制度从中制约侦查和正式审判。凡此种种,都是从程序调控环节上进行的归类。深入的研究还发现,立法者的思想观念是以侦查为本位还是以审判为本位,是刑事程序整体布局的关键。侦查本位形成刑事程序结构的侦查重心,起诉和审判则成为边沿部分,依赖于重心的引力;而审判本位造就刑事程序结构的审判重心,使侦查和起诉处于相对服从的位置。可见审判本位和侦查本位既是一种结构思想,又是一种结构实体。并且,无论实行哪种本位,都关系到侦查在整个刑事程序中的地位,因而,侦查本位和审判本位均可表述为侦查程序的纵向结构关系。

1.审判本位

在传统的诉讼观念中,诉讼是指原被告双方在公开的法庭上提出主张并进行争辩,法官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上,基于国家权力作出判决的活动。因此,“狭义诉讼,系指起诉与审判之程序而言。故审判,为刑事诉讼之主要部分。”(注: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台湾)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年6月版,第402 页。)现代的诉讼理论虽然对诉讼概念作了广义的理解,但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意义依然被各国诉讼法学界所首肯。这是因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最终要在审判阶段来确定,审判前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和有效也最终在法庭上得到检验。从这种意义上说,审判是当然的本位,而侦查是名副其实的非本位。审判本位就是强调审判的决定作用和中心环节功能,同时强调侦查具有为审判作准备和创造条件的性质。

在西方,审判本位有较强的表现。在理论上,西方学者一般将刑事诉讼分成刑事审判程序和刑事预备程序两部分。侦查和起诉属于刑事预备程序范畴。(注:“刑事预备程序”( preliminary criminal procedure)是指“庭审前的所有程序”。参见(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3年版,第711页。)虽然自近现代以来,侦查的地位受到过重视,但仍然没有突破“二分法”的藩篱,“侦查”在各种理论著述中常常表述为“预备侦查( preliminaryinvestigation)。表现在刑诉法典上,联邦德国将侦查程序规定在公诉的准备活动中,而公诉又归入”第一审程序“。日本比之德国前进了一步,将侦查和公诉看成是并列的诉讼阶段,但侦查和公诉都收入第一审编中。所谓刑事诉讼,在国外学者看来就是围绕审判而展开的各种活动的凝聚。因而,刑事诉讼法实质上是刑事审判法的别称,(注:例如,法国1808 年”刑事诉讼法“原名是”刑事审判法“,1962 年才更名为”刑事诉讼法“。参见程味秋:《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简介》(载《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刑事诉讼法调整的主要对象就是刑事审判中的诸多诉讼关系。这种近乎强硬的逻辑虽然有其不合理的地方,但却有效地形成了审判本位,并使侦查处于非本位。

2.侦查本位

以突出侦查在刑事诉讼中的决定作用为宗旨,侦查本位在理论上难以找到其存在的根据。但是,立法思想上的偏差及法律环节上的缺乏却可以实实在在地促成侦查本位。简析之,侦查本位具备如下特征:首先,侦查机关有超强的自决权。这主要表现在侦查机关拥有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权,以及终结侦查的自主权等方面。并且,侦查机关在行使这些权力时较少受到制约,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不干预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其次,侦查结论极富权威性。侦查机关得天独厚的查明事实真相的能力是形成侦查结论可靠性的前提。但侦查结论的可靠性不能决定其权威性。只有侦查结论关于案件事实、案件性质以及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认定突破起诉关卡,并对审判人员作出判决产生直接影响,唯此才可称之为极富权威性。

最后,起诉和审判依赖于侦查。起诉机关以起诉书的形式将侦查机关的意愿传递给法庭,法庭接过侦查卷宗和证物于庭审前审阅并最终形成判决书,以致法庭审理成为检验侦查材料是否有误的手段。在多数情况下,法庭审理是通过省略传唤证人,省略法庭辩论等程序来肯定侦查材料的可信性。因而,侦查在这种结构中的领导地位及其重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侦查本位近乎夸张地追求了诉讼进程上的高速和打击犯罪的高效率,但是,公正审判的价值却嘲讽性地受到贬低。尽管如此,侦查本位在法制不健全的国家却能够成为一种时尚。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公众心理。崇尚人治的历史传统容易培育出推崇权力的国民性格。严格的司法程序在解决纷争尤其在打击犯罪方面显然属于动作迟缓。然而,公众在担当社会重责的同时又希望获得安全感,而犯罪是最不能让人感到安全的,于是,寻求快速控制犯罪的途径就成为公众委托给政治家的一项重任。侦查本位正好迎合了公众心理,也实现了政治家的方略。第二,法官素质。实行审判本位要求法官把握审判主导权,正确引导控辩双方公平地抗争,然后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因而,审判本位排斥法官于庭审前阅卷的取巧行为,同时要求法官具备较高的执法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在法制不健全的国家,法官素质很难一下子达到这个标准。但是,客观实在的刑事诉讼不容等待法官素质提高之后再作运行。由此,建立以侦查为重心的“头重脚轻”的刑事程序结构以带动整个刑事诉讼的运行,既属必要,又以其简便易行而“克服”了法官素质不高的弱点。第三,刑事诉讼立法。现代侦查程序受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刑事诉讼法如何选择是侦查本位能否存在的关键,尤其在侦查与起诉以及起诉与审判之间的环节设计常常影响到侦查本位的去留。譬如,用起诉状一本主义来连接起诉与审判就会弘扬审判的正价值并抑制侦查的负效应,从而实现审判本位。在形成侦查本位的国家,多数不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但是采用“侦审连锁式”的诉讼结构,(注:参见李心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两大现代课题——诉讼目的与诉讼构造》,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1期。)即公诉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必须将侦查卷宗连同证物一起移送审判庭审阅,起诉与审判之间是顺承关系。因此,在排除立法者刻意追求的前提下,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缺陷是形成侦查本位的重要原因。

(二)侦查与起诉之间的承继关系

侦查与起诉之间的联系是侦查程序纵向结构的又一个层面。从侦查活动的内容看,侦查活动可以区分为依据事实真相撤销案件的内化活动和发现有罪事实而收集证据的外化活动。当侦查成为外化活动时,起诉必须继承侦查所没有也不可能完成的诉追任务,从而使侦查与起诉发生联系。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指挥侦查权甚至不分内化和外化即将起诉活动延伸至侦查领域。因此,比较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侦查与起诉之间的承继关系可以概括为两种形式:(1 )侦查程序与起诉程序相交叉或完全结合;(2)侦查程序与起诉程序彼此分离和独立。 本文称前者为“结合型侦诉结构”,称后者为“分离型侦诉结构”。

1.结合型和分离型的侦诉结构

结合型侦诉结构。将侦查程序与起诉程序交叉、结合在一起。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多用的结构方式。在结合型结构中,开始侦查权一般归于侦查机关,终结侦查权往往属于检察官。1979年刑诉法实施之初,我国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采取由自侦部门一家承担侦捕诉三项任务,实际上这也是一种结合型的结构。从形式上看,结合型结构有完全的结合和交叉的结合之分。日本、法国和前联邦德国的检察机关都有自行侦查刑事案件的权力。当检察官实行自行侦查时,侦诉主体完全相同,侦查活动就是审查决定起诉活动,并且侦查以提出起诉书或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告终结,因而,这是完全结合的结合型结构。例如,联邦德国刑诉法典第160条第1款规定:“当检察官通过报告或其他方式知悉一种可疑的犯罪行为的时候,就要去探查确实情况,以便决定是否应当起公诉”。此外,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通常有权随时进入司法警察所进行的侦查,并指挥警察实施侦查。如法国刑诉法典第68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亲临现场时,司法警察官即丧失对案件的权力。共和国检察官当时应进行本章所规定的司法警察官的一切行动。他可以指示各该司法警察官继续查缉行为。”检察官进入警察侦查,事实上是侦查活动与审查决定起诉活动的交叉结合,所以可以说,这种结构是交叉结合的结合型侦诉结构。

分离型侦诉结构。这种结构的明显特征有二:一是侦查和起诉分别由不同机关进行,并且互不参与;二是侦查终结时侦查机关应对案件的处理作出结论。我国和英美国家采用了这一结构形式。在我国,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负责,而提起公诉则是检察机关的职责。1989年以后,我国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也实行侦诉分开,因而我国实现了完全意义上的侦诉分离型结构。英国在1985年以前是由警察实行侦查并对其侦查的案件实行起诉(即结合型)。依据《1985年刑事起诉法》,英国自1986年1月1日起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普遍设立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公诉权,从而结束了英国历史上由警察侦查并起诉的侦诉合一局面。美国是侦诉分离的典型。其侦查由警察独任,尽管在少数州的地方法院不时出现警察同时充当主控官的情形,但提起公诉仍是检察官的专司之职。检察机关不具有指挥侦查权,这是我国和英美国家检察机关的特点,也是实现侦诉分离型结构的重要因素。

形式反映内容。上述结合型和分离型的侦诉结构虽然只是从形式上说明了侦诉之间的承继关系,但同时也反映了侦查在结合型和分离型这两种结构中的不同地位。在结合型结构中,侦查属于提起公诉的准备活动,起诉则占居主导地位并左右着侦查活动的进程及结局。不仅在权力分配关系上,侦查权被视为检察权的一部分,因而检察官是理所当然的侦查主体,而警察常常是检察官进行侦查的辅助机关,(注:参见胡开诚:《刑事诉讼法论》,(台)三民书局1983年修订初版,第225 页。)而且在程序立法上,侦查程序往往落座起诉程序的准备阶段,侦查程序虽有比较明确的开端,但无明显的终结方式。简言之,侦诉结合旨在对侦查权与公诉权二者的功能发挥上作出偏重后者的选择。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7)03-0225-01

1 痕迹检验技术概述及重要性

我们都知道,痕迹检验技术作为公安机关侦查工作中的一种侦查技术方法,对于提高刑事案件的侦查效率,具有很大的影响。痕迹检验技术包含着很多的内容,且涉及到了诸多的领域,其自身的综合性较强,刑事侦查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应重视研究痕迹检验技术应用的方法,尽最大的努力,提高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效率。在痕迹检验理论与方法的支撑下,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范围行为、过程,可以有效的提高刑事案件的侦查效率。因此,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重视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探讨,具有积极的发展意义。

2 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

在实际工作中,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不仅涉及到案发现场与犯罪相关物质痕迹的检验,也包括对案发现场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犯罪心理痕迹检验。在分析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中发现,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两项内容。为了有效的提高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效率,积极地探究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成为刑事侦查工作中的重点内容之一。

2.1 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

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征进行确定,是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之一。在处理刑事案件的环节,由于指纹的唯一性与独特性,指纹的检验是直接有力的一种证据。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刹楣ぷ髦械淖饔茫主要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征进行确定;为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有效的证据。

(1)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征进行确定,通过指纹的检验,能够确定犯罪嫌疑人,对于案件的侦破和审理而言,具有非常大的帮助。通过发挥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可以有效的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征进行确定,进而降低刑事侦查案件工作的难度。

(2)为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有效的证据,在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中,通过发挥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可以为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有效的证据,帮助侦查人员找到案件侦破的突破口,降低刑事案件侦查的难度。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为了进一步提高刑事案件的侦查效率,应充分重视指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发挥的作用。

2.2 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

在刑事侦查工作中,足印检验技术是与指纹检验技术同样重要的一种痕迹检查技术方法。足印检验技术主要是指,刑事侦查人员应用一定的科学技术,对案发现场进行足印采集与提取的对比分析,进而将其与犯罪嫌疑人或者案发实际情况的相关信息进行确认、核实的一项技术方法。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主要包括:为案件形式的确定提供依据;为警犬提供线索。

(1)为案件形式的确定提供依据,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中,为案件形式的确定提供依据,是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主要作用之一。通过对足印痕迹的侦查,可以确定案发现场是否存在搏斗的痕迹 ,或者根据案发现场遗留的主要足印很近进行检验与分析,为进一步还原案发现场奠定基础。通过发挥足印检验技术的作用,可以为案件形式的确定提供依据,帮助侦查人员获得更多的线索。因此,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重视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非常关键。

(2)为警犬提供线索,在足印痕迹检验技术的应用中,为警犬提供线索也是足印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之一。由于人体留下的各种痕迹中,人气的足印是诸多痕迹当中气味最终的痕迹,人体脚步当中的汗腺、脂肪都会加重足印中的气味,使其在地面停留较长的时间。由此可以看出,足印可以为警犬正常工作提供一定的线索。因此,在进行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时,应重视足印检验技术的有效应用。

3 结语

综上所述,刑事侦查痕迹检验技术作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进行刑事侦查工作的重要方法之一,也是提高刑事侦查工作效率的有效技术方法。在应用痕迹检验技术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需要运用痕迹学理论及相关方法,对犯罪现场进行详细的侦查,才能获得最终的结果。因此,在刑事侦查工作中,重视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并有效的将痕迹检验技术应用到具体的工作中,对于提高侦查工作效率、缩小侦查范围,都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11

【中图分类号】 G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4)03C-0147-03

根据当前公安院校发展战略以及刑事侦查学科的科目特征,传统教学模式的改革已成为必然趋势。首先从宏观角度分析,党的十将教育列入改善民生与建构和谐社会的首要工作,并提出“努力办人民满意的教育”这一发展目标。教育模式的先进与合理,不仅关系到教学效果的好坏,还直接影响到“办人民满意教育”战略的全面实施。从微观角度分析,刑事侦查学科作为公安专业的二级学科,主要通过刑事侦查学总论、犯罪现场勘查、刑事案件侦查、信息化侦查和公安情报学等分级课程来实现,丰富和加强学生侦查知识及实战技能,提升学生自身能力与综合素质,塑造刑警品质和培养职业荣誉感。在公安院校发展战略的“外驱力”和刑事侦查学科课程设置目的“内驱力”相互作用之下,需要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才能满足院校的发展需求。在具体改革中,可以应用“教、学、练、战”一体化课程教学模式来取代传统的教学模式。

一、刑事侦查教学中“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优势分析

“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是指遵循“实用为主”这一基本原则,以公安民警职业标准为依据,确定刑事侦查课程所需的专业知识内容和技能,建立不同的教学功能板块,并运用理论教学和技能训练相结合的教学模式进行教学。在具体的教学过程,教师通常会运用项目导向、任务驱动和案例教学等教学方法,完全遵照刑事侦查实际工作过程,传授有关刑事侦查的理论知识、侦查方法、技能和操作流程等内容。从教学成果来看,“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实现了理论指导实践,并通过实践消化和巩固理论知识的目的,有效地培养了学生的专业技能,进而规避了传统教学模式的一些弊病,例如在传统教学模式中,学生对相关知识理论存在机械化记忆,难以融入到实践应用中。“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的优势如下。

(一)突出学生主置

刑事侦查课程中应用“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主要流程:教师布置实训任务教师传授相关理论知识要点教师就学生的疑问进行解答学生小组讨论学生之间自评、互评学生完成实训预习报告学生以小组为单位进行练习,教师实时监控整个过程教师讲解实训问题,并对重点内容予以演示以小组为单位,学生向教师报告实训成果教师点评学生判定检测结果完成实训任务总结报告。从该流程可以发现,学生占据了学习过程的主体地位,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起到牵引作用。以刑事侦查课程为例,在具体教学中,教师作为这门课程的组织者和指导者,首先应当为学生创设良好的教学环境,并运用科学的方法使教学任务与学生的求知欲望相契合;学生则以学习一种职业本领的态度,在教学情境中通过与教师、同学交流协作的方式,积极主动地去掌握刑事侦查技能、学习相关知识,并在学习课程内容过程中构建属于自己的知识体系和相关经验。

(二)理论实践高度契合

在教学过程中,“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有机融合了理论与实践,帮助学生奠定刑事侦查理论知识基础,并通过实践巩固基本知识。这种将理论与实践高度融合的教学方式带来诸多好处。首先,该教学方式丰富了教学内容,有效规避了传统教学过程中的理论传授与实践教学相脱节的问题。其次,该教学模式通过多媒体等新型教学工具,模拟侦查现场的教学环境,在传授理论知识的同时,让学生进行实际操作,形成了理论课程与实践操作在空间上的完美结合,帮助学生在短时间内学以致用,在操作过程中对理论知识有更深刻的理解。

当前的高等院校存在这样一种现象:高校毕业生在学校的成绩优秀,但是进入工作岗位之后,却碌碌无为,表现平庸。从高校教育方式角度分析这一问题,可以发现:传统教学重理论、轻实践的现象较为普遍,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既无法让学生在第一时间应用理论知识,也无法通过实践操作进一步理解理论知识。“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能够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全面实现公安院校培养具有丰富专业知识和超强素质的复合型人才这一目标。

二、刑事侦查教学中“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方式的应用原则

在刑事侦查教学模式的改革中,“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方式的应用原则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以刑事侦查岗位需求为主线,整合教学内容

刑事侦查课程教学内容的安排应以刑警职业特征为出发点,包括刑警职业需求和刑事侦查具体活动,对刑事侦查工作进行深入的了解分析,对相应岗位所需能力予以总结,并选择和编排以专业能力、知识和素质培养为目标的教学内容。在内容确定之后,根据刑事侦查工作的实践活动,以岗位能力要求为依据,遵照由浅入深、循序渐进的规律,将教学内容分离成若干个教学板块。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教师一定要使每个分级教学板块都以实现刑事侦查能力为目标,设计相应的单项及综合能力训练项目,并引导、督促学生把握有关刑事侦查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方式与规程,从而实现学生刑事侦查能力、理论知识和职业素质全面提升的教学目标。

(二)以加强实践经验为目标,开展教学活动

与传统教学方式相比,“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最为突出的一个优势在于将理论学习与实践操作有机地结合成一体,突出了教学实践活动的重要性。从效果上看,教师指导学生实际“工作”的学习环境,有效地激发了学生在学习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进而为日后的工作积累更多的实际操作经验。此外,“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能够加强学生对刑事侦查学科理论知识的认识和理解,授课过程中,教师将理论渗透到相应的实训项目中,让学生通过实际操作进一步理解相对晦涩的理论内容,并能够付诸于实践。因此,积极开展教学活动,加强学生的实践经验,是“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在具体应用中的关键。

(三)以学生为主体,科学设计教学环节

“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将传统教学过程中的教师“一言堂”“满堂灌”的教学环境转化为师生互动、学生“满堂学”的全新环境,该模式充分调动了学生的学习热情。将这一优势引入刑事侦查学科中,既培养了学生的判案能力,同时在潜移默化之中加强了学员的团队合作意识。因此,在刑事侦查教学中应用“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教师一定要遵循“学生本位”这一基本原则。

三、刑事侦查教学中“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方式的实际应用

遵循上述三原则,刑事侦查教学中“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方式实际应用可以按以下流程进行:演示和讲解学生模仿操作学生操作,教师循环指导检查和评价布置撰写实训报告。下面以“刑事侦查现场勘查”教学内容为例,分析教改后的教学方式应用情况。

(一)教学内容简介

通过本课程学习,使学生掌握犯罪现场勘查的基本知识,明确犯罪现场勘查的意义、目的和任务,掌握现场勘查前期处置、现场保护、现场访问、实地勘验的基本知识、实战应用技能和现场分析的内容、依据与基本方法,熟练掌握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制作及现场勘查信息的录入与查询技能,具备一般犯罪现场的勘查能力。

(二)基本教学要求

1.知识要求。帮助学生理解现场勘查的内涵;熟悉现场保护和勘查的任务和要求;掌握现场勘查的组织指挥要点;认识现场勘查、现场访问、现场分析和现场记录的一般步骤和方法。

2.能力要求。使学生识别各类刑事犯罪现场;进行室内现场、室外现场的保护,能够独立处理紧急情况;进行现场访问,制作现场访问笔录;按照实地勘验的步骤进行实地勘验;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能够正确进行现场分析,确定侦查方向、范围,制定侦查计划。

3.素质要求。通过学习,学生能够综合运用现场勘查知识和技能解决常见刑事案件现场勘查中的具体问题,树立依法勘查意识、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规范现场勘查行为;尊重现场客观实际,实事求是;具有创新精神和团队精神;胜任一般案件的现场勘查工作。

(三)具体教学过程

1.演示和讲解。为了让学生全身心地投入到课程学习过程之中,激发学生对知识的好奇心理和求知欲望是极有必要的。首先借助多媒体播放刑事办案人员的现场保护、现场访问、实地勘验、检查和现场分析等工作的影音录像,并结合短片内容,向学生阐述现场勘查的基本工作流程,将与各个流程相关的理论知识、法律制度和基本操作要领予以详细说明和演示。在教学过程中,为了巩固学生对各个操作要领的掌握情况,可以通过抽查个别同学的方式,让他们来模拟相关的操作流程。

2.学生操作,教师循环指导。在学生初步掌握现场勘查的基本流程和操作要领之后,为了训练他们的实际操作能力,将学生以6人一组的形式分成若干个“侦查小组”,并再次借助多媒体教学技术播放案例短片,让学生以短片内容为依据,进行现场勘查工作的实训练习。以下是实际应用重点。

(1)现场访问。各小组根据所提供情景,然后以“案发现场”为中心,模拟现场访问练习,并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害人具体情况(基本特征:为人、身体状况、活动场、被害事件等),作案工具,作案人的体貌特征,周边群众是否见到可疑的人、事、物等内容,按照教师传授的制作现场访问笔录的结构、格式等相关要求,将访问的内容全面、准确、客观地记录下来。

(2)整体勘查、检查。遵循“先静后动,先下后上,先重点后一般,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先中心,后的勘查顺序,详细勘验案发地点;重点观察、发现犯罪现场的遗留物质、毛屑、血迹、鞋印等痕迹和物证;沿着犯罪地点周边进行侦查,注意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无丢弃某罪证物品;对被害人进行检查。训练学生制作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相(包括方位照相、概貌照相、重点部位照相、细目照相)和现场绘图(制作现场方位图和全貌图) 等内容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3)现场分析。根据以上步骤所搜集的内容,各小组就侵害目标及损失,作案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方式,作案工具,作案动机,作案人数,作案过程和作案人特点等内容展开讨论。在该流程中,教师主要的任务是:通过观察各小组的实训练习情况,对学生进行循环检查和个别指导,并总结出实训中的共性问题,再次进行讲解和演示,以实现答疑解惑的教学目的。

(4)检查和评价。在以上工作初步完成之后,为了进一步检验学习成果,则进入检查和评价环节。检查与评价包括“学生自评”和“教师评价”两种模式。学生自评是指:教师根据现场勘查的具体步骤和各步骤中的指标制定标准,让各小组去发现和分析实训过程中的问题;教师评价是指教师就学生的实训态度和技能掌握程度等内容进行综合的评价。其目的在于:实现理论知识与操作技能的完全对接,进一步深化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

(5)撰写实训报告。为了使学生在学习新知识之后进一步提升自己的知识水平结构和专业素养,在课程接近尾声时,教师以课程内容和实际操作情况为依据,为学生制定撰写实训报告的要求,并布置实训报告作业。

四、“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方式顺利开展的保障措施

从“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的应用流程来看,由于充分体现了学生是课堂“主人翁”这一特征,对开展刑事侦查教学工作有事半功倍的效果。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虽然“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是以学生为主角,但是教师的指导和牵引工作是实施这一切的根本。因此,为了让“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在刑事侦查课程中得到充分应用,首先,学校应当提供相应的教学设施;其次,教师队伍要不断提高自身的能力水平,积极为学生制订科学系统的“教、学、练、战”一体化课程内容和教材,并不断探索师生互助、生生互助、调动学生学习热忱的教学方法;此外,作为检验学生学习成果和教学成果的评价体系也应当进一步予以完善。

就现况而言,无论是教学设施的完善情况和师资队伍建设情况,还是教师在教学体系和教学方式的探索方面,已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而评价体系的建设仍然以期末考试的笔试为主要参考。此种模式主要是以学生的卷面分数为学习成果检验的唯一标准,将理论知识的解答情况作为评价该课程学习情况的依据。此种极度强化考试成绩,缺乏对学生实际操作能力考核的方式,也必然成为学习与工作两极化分离的一大诱因。“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之所以被应用于刑事侦查教学中,就是为了解决理论与实践、学习与工作两极化问题,从而加快公安院校的教学改革,优化院校的人才培养工作。因此,建构理论知识、专项能力、综合能力为一体的评价体系,使评价结果趋于合理和完善,是“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应用的一个关键保障。在具体的评价体系建构中,可以遵循教学内容与日后工作紧密联系的原则,将考试分为理论知识考核(以期末笔试为主要依据)、学习过程考核、综合能力考核(如:以实验实训考核成绩为主要依据)和案例分析考核等多个板块。之所以做出此番设计,一是为了规避学生平时不认真听讲,期末通过背书获得好成绩的现象;二是通过考核,实现全面重视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以解决学生进入社会之后,难以快速适应工作环境的问题。

“教、学、练、战”一体化教学模式充分体现了“以学生为本”的教学理念。具体到刑事侦查课程中,以刑警职业需求和特征为出发点的教育大纲设置,有效整合了该课程的教学内容。同时,这种全新的教育方法和手段,充分调动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目前公安院校的人才培育目标主要通过刑事侦查课程的开展,让学生掌握必要的侦查知识和技能,同时在学习过程中形成作为一名人民警察最为基本的价值观和精神风貌。该教学模式不仅丰富了教育培训体系,同时还将人文关怀和心灵沟通有效融入教学过程,因此在当前的公安院校教学改革中有较大的应用和推广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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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芦佳.案例教学法在《刑事案件侦查》课程实践教学中的应用[J].经济研究导刊,2011(8)

刑事侦查学论文篇12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公正乃是刑事司法的灵魂”,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i].与此同时,效率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公正在法律中第二种涵义是指效率。” [ii]追求公正与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刑事侦查工作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然追求公正与效率。提高侦查效率,确保执法公正,是我国刑事侦查工作改革与发展的方向。

一、追求公正与效率,是新时期刑事侦查工作的主题

在新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中国加入WTO并不断融入世界经济大家庭,党领导人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形势下,刑事侦查工作面临着两个方面的严峻挑战:

(一)刑事犯罪不断升级的挑战。市场经济发展,经济全球化,带来了社会结构、经济结构和人们思想观念的急剧变化,特别是利益关系的调整,引发了大量社会矛盾,导致社会上诱发犯罪的因素和犯罪分子可资利用的机遇、条件增多; 而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原有的社会管理机制明显弱化,新的社会管理机制的建立健全需要较长的一个时期。这决定了在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刑事犯罪总量必然有增无减。从统计数字看,1983年严打时全国刑事犯罪案件立案是61万起,到2001年全国刑事案件立案达到445万起,增长了六倍多。未来刑事犯罪加剧、升级的趋势十分明显,特别是以涉枪、涉爆为特征的暴力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以吸毒贩毒为纽带的连锁犯罪,贪污贿赂、金融诈骗、洗钱等严重经济犯罪,以电脑和网络为代表和作案手段的高科技犯罪等具有世界性的五大犯罪浪潮,必将在我国迅猛发展。[iii]

(二)法制现代化的挑战。1996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改革了庭审制度、调整了强制措施、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等,加强了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对侦查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则要求继续改革刑事侦查制度中陈旧、落后的内容,建立与现代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相匹配的民主、科学、文明的刑事侦查制度。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要求刑事侦查部门改变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增强程序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我国已经加入WTO,并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条约,这要求我国刑事侦查活动必须接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国际贸易规则的约束,向国际刑事司法标准靠拢,扩大人权保障,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面对刑事犯罪不断升级和法制现代化的挑战,刑事侦查工作暴露出许许多多不适应之处,集中表现为:

(一)侦查破案的能力不强,侦查效率不高。由于刑事侦查体制不顺,条块分割,指挥不畅,行动迟缓; 刑事侦查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办案能力不强;侦查专业手段和基础业务建设十分薄弱,情报信息不灵;侦查模式老化,破案手段单一等原因,导致侦查破案的效率不高。相当部分刑事案件没能快速、及时侦破,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打击,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受到威胁,社会治安是依然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2003年3 月1日中国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第二次全国百姓安全感调查显示,在影响百姓安全感的诸因素中,“刑事犯罪”依然高居首位。

(二)执法不公、不严,侦查违法现象突出。由于刑事侦查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实践中侦查违法现象屡禁不止、层出不穷。主要有:刑讯逼供时有发生,利用疲劳战、车轮战、变相体罚逼取口供及引供、诱供行为普遍存在; 滥用强制措施问题突出,使用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人身强制措施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超期羁押问题十分严重;在采取搜查、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措施时,随意扩大使用范围,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等。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形象。特别是近两年来,媒体接连曝光各地发生的“刑讯致死人命案”“处女卖淫案”“夫妻看黄碟案”等,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侦查工作的严厉批评,专家学者纷纷呼吁严格约束侦查权。

以上说明,新形势下的刑事侦查工作,面临着公正与效率、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不足的困境。为应对挑战,摆脱困境,公安机关一方面要继续加强对刑事犯罪的打击与控制,不断提高侦查效率,加大打击犯罪力度;另一方面,还必须加强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严格公正执法,切实保障人权。也就是说,追求公正与效率构成了新时期刑事侦查工作改革与发展的主题。

二、公正与效率在刑事侦查中的体现与要求

公正和效率作为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在刑事侦查中有其具体体现和要求。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一)刑事侦查中的公正目标

刑事侦查中的公正是指在侦查活动中要体现公平、平等、正义的法律精神。[iv]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必须依据实体法的规定作出公正的处理,包括: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对于错误立案、错误采取侦查行为和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别是对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案件,应在立即纠正的同时依法给予赔偿或者补偿等。

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是指侦查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程序正义的精神,程序公正在侦查工作中体现和要求是:坚持以正当程序追究犯罪,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刑事侦查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照法定的范围和程序,严禁超越职权和程序违法;对刑事侦查权进行严格的监督制约,特别要受到司法权的控制与约束;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必须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提高工作效率等。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体现了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两大价值目标,二者犹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在刑事侦查中,实体公正是侦查机关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践证明,单纯追求实体公正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造成冤假错案,从而最终导致公正受损。同时,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也是一种误区,当侦查目的——查明案件事实、揭露并惩罚犯罪无法实现时,正义便无从实现。当然,笔者强调二者同等重要,并非排斥在一定时期内有所侧重发展。在我国,由于长期受“程序工具主义”影响,侦查实践中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严重倾向,因此,必须大力提倡程序公正的理念,重点采取措施促进程序公正,加强人权保障。

(二)刑事侦查中的效率目标

刑事侦查中的效率是指通过充分、合理运用侦查资源,降低侦查成本,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这里涉及两个概念,一个是侦查成本,即侦查中投入的侦查资源(包括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另一个是侦查成果,即一定时间内完成的侦查工作数量与质量。刑事侦查效率就是投入的侦查资源与取得的侦查成果之比例。

侦查效率的高低,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要素:一是侦查质量。即侦查工作要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与罪名的认定正确;侦查活动合法,法律手续完备。实践中,往往用批捕率、起诉率与退查率的高低来衡量侦查质量的高低。二是侦查速度。即一定时间内的侦查工作量,主要体现为单位时间内的破案数;就个案而言,体现为侦查破案周期的长短。三是侦查投入。即侦查中除时间消耗之外,还必须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以保障侦查工作开展。三要素中,侦查质量是侦查效率的基础,没有质量的速度不仅无效,而且有害;侦查速度是侦查效率的关键,正如法国一位著名的刑侦学家所阐述的,侦查工作中失掉了时间就等于蒸发了真理;侦查投入是侦查效率的必要条件,没有投入就不可能产生效益。

一般来说,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侦查速度愈快,侦查消耗愈少,侦查效率就愈高。因此,刑事侦查中实现效率目标的主要途径为:积极推进刑侦技术和专业手段建设,提高侦查工作科技含量,增强侦查取证能力,使侦查成果既有数量又有质量; 理顺侦查体制和简化侦查环节,使侦查活动迅速、有效进行;对侦查资源进行科学、合理配置,强化科学管理,降低消耗,提高效益。由此可以看出,1997年以来公安机关推行以建立覆盖社会面的责任区刑警队、实行侦查审一体化、建立竞争激励机制和提高快速反应能力为内容的刑侦改革,其主要目标取向在于提高侦查效率。

三、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侦查改革措施

围绕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目标,为进一步提高侦查效率,确保执法公正,必须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大侦查制度改革力度。

(一)改革侦查工作体制,调整侦查机构设置

一是将刑事侦查机构和治安行政管理机构分设。目前公安机关内设侦查机构众多,除刑侦、经侦、禁毒、国内安全保卫等部门是专司刑事侦查职能外,其他如治安、边防、消防、交通等部门则是集行政管理权和侦查权于一身。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可以受到法院行政审判的司法审查,而侦查权行使的合法性则在审查之外。因此,一些部门兼有刑事侦查权与行政管理权,实践中必然导致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交替混用的弊端,有的是滥用侦查权来解决治安行政问题,以逃避司法审查; 有的是以行政处罚的方式对刑事案件结案,搞“以罚代刑”、“降格处理”。因此,有必要将公安机关内部刑事侦查机构和治安行政管理机构分设。第一步,取消各治安行政管理部门的侦查权,侦查权统一由刑事侦查专业部门(包括刑侦、经侦、缉毒等)行使。第二步,为保证刑事侦查权免受行政权的干预,侦查机构必须保持相对的统一和独立。现有公安体制下,可将刑侦、经侦、缉毒等侦查部门整合成一个独立的刑事侦查机构,在各级公安机关内部设立比同级公安机关低半级的刑事侦查局,实行“条块结合、以条为主”的领导体制。

二是将羁押部门从公安机关分离。看守所(拘留所)隶属公安机关,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基本处于公安机关的单方控制之下。虽然刑事侦查、看守属于公安机关的不同部门,但是两者间的协作配合一直是公安机关的制度要求。因而,刑事侦查部门通过羁押部门的大力配合,可以不受限制地达到审讯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的目的。对侦查机关的很多侦查违法行为,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种种肉体、精神折磨和超期羁押等,羁押部门都给予了配合和默认。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公安机关控制看守所,是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根源之一。因此,有必要将羁押部门从公安机关分离出去,和监狱、劳教所、强制戒毒所一样,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控制,以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

(二)推进刑侦情报信息和刑事技术建设,逐步实现侦查模式的创新与转换

一是加强刑侦信息化建设,强化“由人到案”的刑事侦查模式。在坚持“由案到人”侦查模式为主导的同时,为增强打击犯罪的主动性,提高侦查效率, 有必要通过加强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工作、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工作,强化“由人到案”的刑事侦查方式。“由人到案”的基础是刑事犯罪情报信息,因此,刑事侦查部门必须在最大范围内搜集、占有各类刑事犯罪信息资料,通过科学、规范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要组建专门的情报信息分析队伍,从纷繁复杂的信息情报中分析、提炼出有价值的犯罪线索,指导一线部门开展侦查;要强化经营意识,围绕犯罪嫌疑人,利用各种侦查手段,全面收集证据,适时破案。特别是对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预谋犯罪、毒品犯罪、假币犯罪等没有明确犯罪现场或者具体受害人的案件,应主动进攻,开展“卧底侦查”和“诱惑侦查”,获取证据,打击犯罪。

二是大力发展刑事物证技术,推行以物证为中心的侦查模式。为遏制侦查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根除口供主义的影响,必须摒弃“由供到证”为主导的侦查模式,推行以物证为中心的新型侦查模式。人类社会已经进入 “科学证据”时代,面对新形势,侦查机关必须更新观念,积极学习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增强主动运用科学证据和科学手段办案的意识,不断提高刑事侦查活动的科技含量。[v]未来一个时期,侦查机关要继续加大投入,推动刑事物证鉴定技术更新换代,逐步将DNA、痕迹、指纹、足迹、声纹等人身鉴定技术广泛应用于刑事侦查实践。同时加强刑事犯罪情报资料的微机化、自动化管理,建立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枪弹痕迹自动识别系统及刑事犯罪现场和犯罪人员DNA数据库等项目,直接服务于侦查破案。

(三)改革侦查程序立法,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以强大的职权,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各种人身强制措施,有权自行采取各种强制性侦查行为。刑事侦查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依赖侦查机关的自律,而缺乏外在的有力监督。这种侦查程序,具有浓厚的纠问式色彩,不仅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式庭审模式严重不协调,同时极易导致侦查权的滥用,是司法实践中各种侦查违法现象的制度根源。因此,有必要进行改革和重造,以强化监督制约,实现侦查程序的法治化、诉讼化。

一是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在加强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事后监督工作的同时,要重点加强对侦查行为、强制措施的动态监督,逐步起建立起检察引导、指挥侦查的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2 年6月出台了《关于引导刑事侦查取证工作试行办法(讨论稿)》,尝试建立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机制。但是,从这个讨论稿内容看,过于强调刑事侦查中的协作配合,而没有赋予检察官引导、监督侦查的必要权力。因此,笔者建议,应当赋予检察官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调阅侦查案卷、对重大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把关审核权等。同时,为了保证监督的有效性,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不服从指导、监督的刑事警察的处罚权,包括批评、警告、停止侦查、建议警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等。

二是逐步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对强制性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进行批准和审查。由于人民检察院与侦查机关同属于控方,其行为取向必然偏重于追究犯罪,因而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公正性是有限的。这就需要法官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介入刑事侦查,最终建立起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制度。[vi]即由人民法院对所有涉及公民权益的强制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诸如拘留、逮捕、羁押、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窃听、通缉等,进行审查和决定,并允许犯罪嫌疑人对上述强制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撤销或提起上诉。当然,考虑到刑事侦查工作的特殊需要,必须确立司法审查的例外规则,允许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自行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但对是否羁押则需交由法院审查决定。

三是扩大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在加强检察权、司法权对侦查权制约的同时,还要逐步扩大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实现控辩力量在侦查阶段的适度平衡,以平衡来保证公正。首先,为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应逐步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考虑到我国目前犯罪形势严峻、侦查资源严重不足的实际情况,可先行废止刑诉法第93 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而后,在条件成熟时,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沉默权。禁止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其次,为增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有必要扩大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赋予律师同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单独会见权、通信权,讯问时的在场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证据保全申请权等,从而最终确立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法律地位。[vii]

(四)推动刑事侦查队伍专业化建设,提高队伍战斗力

一是建立和完善侦查人员的录用、考核、晋升、淘汰机制,激发队伍活力。刑事侦查人员需要特殊的素质和能力,不同于一般警务人员,必须按照较高的标准来选拔、录用,并给予较高的待遇。要落实办案责任,推行主办侦查员责任制,把工作实绩与晋级晋升、立功表彰、福利待遇挂钩,最大限度调动侦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要探索建立侦查员等级制度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制度,增强侦查人员的职业荣誉感,稳定侦查人才队伍。对不适应侦查工作岗位的要畅通出口,及时调整,形成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

二是建立业务培训制度,提高刑事侦查队伍整体素质。要建立和完善侦查人员业务培训制度,制定系统完整的训练规划,使每名侦查人员都能定期接受侦查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具备独立完成侦查、预审、诉讼的能力。要根据实战需要,逐步引进一批精通金融、证券、国际贸易、外语、计算机、法律、会计甚至心理学、语言学等方面的专业人才,提高侦查队伍的专业化程度。要建立全国刑事侦查专家人才库,逐步培养一批侦查破案能手、审讯专家、犯罪心理专家、刑事技术专家,在侦查破案中担当攻坚克难的重任。

参考文献:

[i] 参见周光权:《公正性:刑事司法制度的灵魂》,《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8日。

[ii]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iii] 参见崔敏:《侦查工作如何应对经济全球化和法制现代化的挑战》,载《侦查论坛》第1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iv] 参见何家弘:《司法公正论》,《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第11页。

[v] 参见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检察日报》,19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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