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护理条件合集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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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护理条件

养老护理条件篇1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5.16.175

[中图分类号]D66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5)16-0-02

1 研究背景

社会经济发展、医疗卫生条件改善以及居民生育观念的改变使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老年人养老成为一大社会问题,备受关注。当前我国主流的家庭结构为小规模家庭结构(4-2-1结构),一对夫妻既要抚养子女,又要赡养老人,养老负担沉重,“家庭养老”这种传统模式已不能适应社会环境变化,将老人送至养老机构成为部分家庭的选择。1999年,刘同昌[1]对青岛市7 642名60岁以上老人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10.5%的老年人希望到养老机构养老,其中69.5%的老人是为解决子女的后顾之忧。目前,我国公办养老机构与民办养老机构并存,但由于政府补贴、设施条件等方面的差异,存在公办养老机构床位紧张,“一床难求”,而民办养老机构入住率低的问题。

国内外学者对养老机构的研究集中在养老模式及养老院入住满意度方面,缺少针对民办养老机构入住率问题的直接研究。为深入了解影响民办养老机构入住率的因素,特对青岛市某民办老年公寓进行实地调研,并对其周边小区中老年人群进行问卷调查,分析影响民办养老机构入住率的因素并提出改进措施。

2 民办养老机构概况

民办养老机构主要是指由政府以外的社会主体投资兴办并经营管理的养老服务机构。包括以社区为依托,以区、街道兴办的各种老年公寓;各厂矿、民营企业等单位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还有利用个人资产、外资等民间资金兴办的各种老年公寓[2]。随着社会进步,居民养老观念逐渐改变,对养老机构的需求越来越大,各种类型的养老机构,尤其是民办养老机构迅速发展。以青岛市为例,截至2014年10月份,青岛市约150家养老院中,民办养老院达130多家,占比很大。相较于公办养老机构90%以上的高入住率,民办养老机构入住率一般仅50%左右[3]。本文调研的青岛市某老年公寓是一所集医、护、养于一体的民办养老机构,虽然综合水平较高,但入住率仅30%。民办养老机构政府资助短缺,入住率是其营运保障。低入住率直接导致民办养老机构收入不足,缺少资金支持,使机构难以改善服务设施,提升服务水平,从而陷入生存困境。

3 民办养老机构入住率影响因素

在养老机构的选择决策上,子女是主要决策者,因此本文以青岛市某老年公寓及周边小区为例,通过调查老年人子女在为老人选择民办养老机构时着重考虑的因素得到影响民办养老机构入住率的关键因素。该老年公寓为高档公寓,周边小区居民生活水平较高,因此本研究排除价格因素对民办养老机构入住率的影响。经调研分析,得出对民办养老机构入住率影响最大的几个因素分别为“护理服务水平”“居住水平”和“饮食条件”。“看病医疗水平”“房间居住人数”及“交通便利情况”同样对入住率产生影响。

3.1 护理服务水平

调研结果显示,“护理服务水平”是影响民办养老机构入住率的首要因素,52%的受访者将此选项作为选择民办养老机构时最看重的事项。受访者普遍认为养老机构比较专业,能为老人提供比家庭养老更完善的护理。护理服务水平的高低直接反映民办养老机构的优劣,也决定了民办养老机构的收费标准。护理服务不到位,往往使民办养老机构陷入“低服务质量―低收费―低服务质量”的恶性循环。

3.2 居住水平

居住水平是影响民办养老机构入住率的关键因素之一。居住水平主要通过住房条件、室内卫生及周边环境来体现。调查发现,室内亮度、床位设置及电视机等设备的摆放位置均会影响居住舒适度,安静、舒适、向阳的居住环境受到老年人群的青睐。同时,老人需要有适当面积的室外活动空间,封闭的环境不适合老年人居住。

3.3 饮食条件

饮食条件是影响民办养老机构入住率的另一重要因素。饮食条件是广义的概念,除饭菜可口外,还包括饭菜营养搭配、饭菜是否方便咀嚼和吞咽以及饮食时间等。一方面,不同的老人饮食偏好不同,在饭菜口味上存在差异,众口难调;另一方面,由于老人身体条件、自理能力不同,对饭菜的咀嚼、吞咽能力也有差别,这使得养老机构在改善饮食条件,满足老年人饮食需求方面面临更大挑战。

3.4 其他因素

影响民办养老机构入住率的其他因素包括“看病医疗水平”“房间居住人数”及“交通便利情况”等。其中,看病医疗水平影响较大。在养老机构入住的多数老人都患有各种疾病,需要得到医疗照顾,医疗条件成为子女为家中老人选择民办养老机构的重要条件。调研结果显示,2~4人为每房间最佳居住人数,养老机构的交通便利情况对养老机构选择决策有一定影响。

4 提高民办养老机构入住率的策略

民办养老机构入住率低,既有民办养老机构自身的原因,也受政府支持力度、居民养老观念的影响。提高民办养老机构的入住率,不仅要从微观上改善民办养老机构服务水平,政府也应加强引导,从宏观上营造适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的社会环境。

4.1 政府加大支持力度,给予政策优惠

一方面,民办养老机构缺少资金来源,基础设施落后,居民入住意愿低;另一方面,民办养老机构获得的政府补贴少,日常缴费高,部分老人对机构养老有需求却无法负担民办养老机构高昂的费用。政府应重视民办养老机构,加大支持力度,在土地征用、税费及水电费用等方面给予优惠,使民办养老机构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改善硬件设施和提升服务水平,促进民办养老机构健康发展。

4.2 政府加强宣传引导,更新居民养老观念

民办养老机构的入住率还受社会观念的影响。按传统观念,亲自侍奉双亲是天经地义的事,将老人送到养老院居住则意味着子女不孝。因此,有一部分老年人虽然家里人无法照顾,仍不愿去养老院居住,子女也因顾忌他人偏见,不得不放下工作全身心照料老人,养老负担沉重。对此,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向中老年人群普及机构养老的优势,更新居民养老观念,使他们摆脱“不孝顺的子女才送老人去养老院”这一落后观念,在全社会形成有利于民办养老机构发展的舆论环境。

4.3 提升机构自身的管理与服务水平

提高民办养老机构的入住率,最主要的还是养老机构自身经营管理水平的进步与服务质量的提升。由于缺少有效的评估监管机制,民办养老机构服务水平参差不齐,部分民办养老机构质量较差,不能为老年人提供完善的养老服务。建议民办养老机构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改善,提升服务水准。

4.3.1 提高护理水平

提高护理水平的关键在于提高护理人员的工作满意度,保证他们以高昂的热情投入到护理老人的工作中去。民办养老机构应增加护理人员数量,分担护理工作;对护理人员进行系统的职业技能培训,培养一批高素质的护理队伍,保证服务质量。此外,应适当提高薪资水平,鼓励先进,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并重,激发护理人员关怀老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4.3.2 改善居住条件

居住条件是硬环境,不易改变,但通过对青岛市某老年公寓的调研发现,可通过以下途径改善居住条件:老年人喜欢花花草草,喜欢到有阳光的地方晒太阳,养老机构应当多开辟这样的场地,供老人休闲娱乐;提高室内采光质量,可重新粉刷墙壁或适当调节房间灯光,营造敞亮的环境使老年人保持心情愉悦畅快。

4.3.3 改善饮食条件

饮食条件影响养老院的选择决策。由于饮食习惯及身体特质的不同,老年人在饮食需求方面存在差异。一般来说,老年人需要饮食规律、饭菜易嚼烂及营养搭配均衡。民办养老机构应关注自身饮食条件,聘请营养专家制订健康食谱,尽可能满足大多数入住老人的饮食需求。

5 结 语

通过对青岛市某民办老年公寓及其周边小区的调研,发现影响此区域范围内居民选择民办养老机构的主要因素是“护理服务水平”“居住水平”和“饮食条件”。本文在调研基础上,结合我国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现状,指出提高民办养老机构的入住率,不仅要关注民办养老机构自身条件的改善,也需要政府给予一定的支持鼓励,规范养老市场,更新民众养老观念,为民办养老机构提供发展机会。

主要参考文献

养老护理条件篇2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养老机构的发展,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服务规范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养老需求状况,将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举办保障性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加大支持和引导力度,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发挥社会力量在养老机构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养老机构;鼓励民间资本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机构。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养老机构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

第七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发挥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第三方评估机制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提供符合社会需求的养老服务,调解养老机构运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维护养老机构及其收住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二章 养老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并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将申请设立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开。

境内组织和个人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境外组织和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一)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手续。

养老机构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等手续。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终止服务等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规划建设与扶持优惠

第十三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中心城区和郊区(县)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新建居住区或者旧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机构。配套建设的养老机构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补助投资、购买服务、完善投融资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运营养老机构。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对与养老机构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电话,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养老机构使用有线电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

为养老机构实施的供电配套工程定额收费、燃气配套工程收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鼓励其他经营性单位对养老机构实行收费优惠。

第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辖区内的养老机构建立合作机制,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老年人参加的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内部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内设医疗机构),其设立办法及执业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机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纳入相关城乡医疗保险的定点结算范围。纳入定点结算范围的内设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老年人参加的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符合本市建设标准和补助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或者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养老机构的运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给予相应的运营补贴。

中心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鼓励本辖区户籍老年人入住郊区养老机构的补贴措施。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机构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机构设立实习基地,培养养老护理专业人才。

参加养老护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

第二十一条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的,可以获得相应的政府补贴。

第四章 养老机构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居住用房、公用服务用房、活动用房以及呼叫装置、照明、标识等场地、建筑物、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本市养老机构基本设施要求。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应当做到经济实用。

禁止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和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根据不同照料护理等级,配备相应比例的护理员。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护理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养老机构应当为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逐步提高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的护理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对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以及餐饮服务人员,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岗位。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

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规定突发事件发生时保护老年人的相应措施,并定期组织开展消防等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时,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并根据应急预案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应急处置。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养老机构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收住的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在服务合同中予以载明。

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后,变更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照料护理等级评估。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合同载明的照料护理等级及其他约定内容,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相应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有关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编制符合老年人营养需求的食谱,合理配置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

老年人的膳食制作应当与工作人员分开。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实行分账管理,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公开账目。

第三十条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组织老年人检查身体,做好日常保健知识宣传和疾病预防工作。

对突发危重疾病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子女或者其他代理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对疑似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障碍的老年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对老年人的生活、活动场所和使用的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健身、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健身、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老年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十四条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养老机构应当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通报机构服务和运营管理的有关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对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六条养老机构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五章 政府服务和监管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简化手续、规范程序、公开信息,为筹建和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养老机构的日常运营管理,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为养老机构和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和投诉、举报受理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设立、服务质量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四十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助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物价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可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物价部门核实处理。

第四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变更、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结果等情况,并通过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予以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养老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

第四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等渠道,受理对养老机构的投诉、举报。

民政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设立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调离岗位的;

(五)未按照有关国家、行业及地方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开展服务的;

(六)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养老护理条件篇3

各级司法机关对涉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要认真对待,及时处理。

各级老龄组织、社会团体要积极发挥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协助、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非法限制老年人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禁止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利。老年人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家庭成员不得强占、抢分或者以其他方法侵犯老年人的财产。老年人可以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丧偶和离婚的老年人再婚的,有依法携产的权利。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干扰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七条  老年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配偶、子女等亲属遗产的权利,也有权依法用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已的财产。

丧偶儿媳、女婿对老年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依法继承老年人的遗产;有赡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在分配老年人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子女遗弃或者严重虐待老年人的,依法丧失老年人遗产的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儿媳、女婿不得阻挠配偶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子女赡养老年人,必须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不得强迫老年人从事力所不及的劳动。子女与老年人分居的,应当承担老年人必要的家庭劳务和其他劳动。

家庭成员对赡养问题发生纠纷时,可以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并由当事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派人参加,监督执行。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农村基层组织对五保老年人应当认真落实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民政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对城镇孤老人的定期生活救济工作,对高龄孤老人的救济标准可以略高于一般孤老人。

各地方、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和可能,兴办福利院、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集中供养老年人。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责任认真管理本单位离休、退休的老年人,切实保障他们按规定享受政治、经济、文化、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不得克扣、削减或降低标准。对于生活困难的离休、退休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应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提高,采取补助等办法,逐步增加他们的收入,使其基本生活条件得到保障。

有关单位可以根据离休、退休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组织他们参加社会活动和公益活动,继续发挥他们在国家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老年人患病时,家庭成员和其他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人应关心照护,及时医治。医疗单位要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行动不便或者高龄的老年人,积极出诊到户,开设家庭病床。

第十二条  生产、交通运输、商业和有关服务部门,应积极开展社会服务,优先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文化、体育部门要努力发展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并利用现有条件,组织和支持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教育,养成敬老、爱老、养老的良好风气。村(居)民委员会要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作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并教育群众自觉遵守。

第十四条  每年重阳节为本省敬老日,届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应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老年人因残疾、患精神病或者受胁迫而无法控告的,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反映和控告,应认真处理,不得推诿。在处理涉及老年人利益的家庭纠纷时,应注重调解,积极疏导,妥善解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或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分别情况由有关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对拒不改正的,干部、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村(居)民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负有赡养义务的干部、职工拒不赡养老年人,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从其收入中扣出应付的赡养费,发给老年人。

第十九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引导家庭成员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家庭和睦团结。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孤老人是指无子女和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公民;

(三)高龄老年人是指八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养老护理条件篇4

第15号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7年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2017年1月29日

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7年1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依法保障老年人享有的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四条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五条积极应对老龄化是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本市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本市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医养相结合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政府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完善政策措施,扶持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支持企业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部门考核机制。

市和区、县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第七条民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交通、商务、绿化市容、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文广影视、新闻出版、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以下简称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第九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相关义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本市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条本市支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研究和老龄科学研究,支持老年医学研究。

本市实行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制度。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十二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四条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营造和睦关爱的家庭氛围,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

第十五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扣押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住权利。

第十六条老年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财产,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或者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对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负有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出资购买老年人原来承租或者居住的唯一住房,应当保证老年人继续居住的权利。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归还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居住在老年人自有住房中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及时迁出。

征收老年人享有份额的住房,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并通过公证等方式予以明确。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十九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条本市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制定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二十一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本市通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本市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经济发展、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二十三条本市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康复负担;完善社区用药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二十四条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卫生计生、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完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监管等体系,探索建立符合本市实际的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长期照料护理需求。

第二十五条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统一的老年综合津贴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按照不同年龄段提供涵盖高龄营养、交通出行等方面需求的津贴,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福利水平。

第二十六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本市不断完善临时救助、综合帮扶等社会救助制度,对因灾、因病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家庭给予生活救助。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

(四)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配租、配售廉租住房或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并在选房、配房等方面给予帮助;对符合条件的无子女老年人家庭,应当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改造。

第二十九条卫生计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生活保障、养老服务、医疗服务、住房保障、精神慰藉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且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老年人给予特别扶助。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条本市建立老年照料护理需求评估制度。对具有照料护理需求且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年人,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对其失能程度、疾病状况、照护情况等进行评估,以确定照料护理等级,作为其享受相应照料护理服务的依据;对其中高龄、无子女的老年人予以优先保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适当补贴。

全市统一的老年照料护理需求评估标准以及相应的申请条件、办理程序、监管措施,由市卫生计生、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养老服务设施和老年护理机构的建设,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设施和老年护理机构的建设、运营,提供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在本地区的推进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在符合规划、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将闲置的公益性用地优先调整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三十三条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区的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或者建设标准的,应当予以补充和完善。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通过整合或者改造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符合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从事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社区养老服务规范;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相应的税费减免和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水、电、燃气、电话,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使用有线电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付费优惠;需要缴纳的供电配套工程收费、燃气配套工程收费、有线电视配套工程收费,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发展社区养老服务,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社区服务资源,通过社区综合为老服务平台,促进服务与需求信息的对接,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多样化的社区综合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互助式养老等适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设施等,为村民就近提供养老服务。

养老机构可以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社区老年人就近提供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向社区居民传授为老年人服务的专业知识。

第三十六条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组织的管理和服务。

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托养、助餐、医疗等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物价、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予以规范,加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将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养老机构、社区老年人托养机构以及其他社会专业机构,为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顾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

(二)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

(三)辅助器具租赁;

(四)其他有助于提升其家庭照顾能力或者改善其生活质量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相结合,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平台,整合各类医疗卫生和社会资源,与社区老年人托养机构、养老机构开展合作,为居家、社区与机构养老的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护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工作,为辖区内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免费体检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健康指导、保健咨询、慢性病管理等家庭医生服务;

(三)为符合相关医疗指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视、设立家庭病床、居家护理等服务。

第四十条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支持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指导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老年护理床位。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和老年护理床位,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与医保联网结算。鼓励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提供医疗支持。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综合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求和规划设置老年护理床位,设置临终关怀病区或者床位。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提供医养结合服务的机构,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四十一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等服务,接受投诉、举报。

本市鼓励发展智慧养老,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对接老年人服务需求和各类社会养老服务供给,为老年人提供各类信息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支持社区低龄老年志愿者开展与高龄老年人的结对关爱活动。

鼓励为高龄、无子女老年人提供经常问候、居家安全检查等志愿服务。

鼓励社会工作机构、社会工作者根据老年人的需求,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方法和技能,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的社会服务。

第四十三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民政、卫生计生、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制定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建设专项规划,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项规划制定本地区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建设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本市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教育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规划,将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列入重点领域导向专业目录。

本市鼓励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养老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从业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补贴。

第四十四条发展改革、民政、财政、经济信息化、商务、金融等部门应当制定支持老龄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家居、康复辅助等产品,开发养老服务项目。

本市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创新养老保险产品服务,为不同老年人群体提供多样化的养老保障。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四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求,不断完善优待政策,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所属的服务窗口、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

房地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转移、抵押、变更等房地产登记和更改户主、户口迁入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核实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经核实改变老年人的房屋产权、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迁入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经查证属实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纠正。

公安机关为老年人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应当提供上门采集指纹、拍照、送证等便利服务。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完善挂号和诊疗系统、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经济困难老年人的诊疗费。

鼓励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义诊服务。

第四十八条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提供便利服务,在公共交通场所和站点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老年人等候专区,对无人陪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给予照顾;根据实际需要配置方便老年人出行的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九条供水、供电、燃气、通信、邮政等单位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和便利服务,并在服务网点或者场所设置明显的优待标志、标识。

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利,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并提供引导服务;对办理转账、汇款等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养老金异地取现手续费。

第五十条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园、旅游景点等游览参观点的门票价格应当对老年人实行优惠;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参照执行。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提供便利服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设置适合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实行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给予老年人价格优惠。

第五十一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庭审、执行等环节,为老年人提供便利和优先服务;对高龄、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可以上门立案。

老年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老年人法律援助服务网络,简化申请程序,为老年人就近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五十二条本市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应当适应老龄化社会的需求,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通过制定老年宜居社区标准,推进宜居社区建设。

第五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负责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五十四条老年公寓等专门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应当符合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满足老年人对居住场所的安全、卫生、便利、舒适等基本要求。

本市支持居民开展既有居住建筑适老性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和出行。

本市推动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老年人进行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五条本市加强老年人才资源开发,为老年人发挥专业知识技能创造条件。

第五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和扶持基层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加强老年人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七条本市为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参与各类社会活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本市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发展老年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加强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均衡配置各类老年学校和学习点,促进老年教育资源向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老年教育机构。

教育部门以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老年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为老年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五十九条区、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老年活动室等文体娱乐场所。

绿化市容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园绿地的建设和管理,为老年人提供户外交流、健身、娱乐等活动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广影视、体育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旅游、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公共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殊需求,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拒绝履行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的,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标准、社区养老服务规范的要求,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提供社区养老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享受政府税费减免或者建设补助、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优惠政策;情节严重的,收回已经减免的税费和发放的补助、补贴。

第六十三条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养老护理条件篇5

以邓小平理论和“*”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护理服务工作的要求和市政府的有关精神,不断完善我区养老服务体系,在全区范围内实行政府出资给符合条件的困难老人购买365小时养老护理服务,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困难老年人的关爱,让更多的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二、享受条件

(一)本区户口,独立居住(指老人本人或夫妻独立生活,未与子女居住在一起),年龄在80周岁以上(含当年达到80周岁),有法定赡养人且法定赡养人为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

(二)本区户口,年龄在80周岁以上(含当年达到80周岁),与其居住在一起的法定赡养人是一、二级严重功能的困难残疾人。

(三)本区户口,年龄在70周岁以上(含当年达到70周岁)的一、二级严重功能的困难残疾人。

(四)本区户口,年龄在95周岁以上(含当年达到95周岁)。

上述对象应同时具备城镇户口的老年人,本人或夫妻月人均纯收入在460元以下,农业户口的老年人或本人,夫妻年人均纯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区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水平的条件。

上述对象中不包含农村“五保”人员。

三、实施步骤

(一)宣传发动阶段

拟定实施意见,召开有关会议,传达学习市有关文件精神,掌握政策规定,明确工作任务,做好申报登记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申报登记和审核阶段

在各社区、大队、村张贴全市统一印制的宣传资料,同时,组织符合享受护理服务条件的老人进行登记,登记时,持户口本、身份证、低保证或一、二级残疾证等相关证明,填写《*市人民政府购买养老护理服务申请登记表》(一式2份),由村大队依照条件进行初审,再报各街审核,然后报区老龄办复核,后报市老龄办核准审批。

(三)上门为老人服务阶段

各街要针对本地区困难老年人的实际,按照1:3的比例(一名服务人员护理3位老人),统筹安排护理服务人员。服务人员按照《*市人民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卡》的标准进行服务。

四、经费来源及管理

按护理服务人员及服务费用标准,采取公益岗位补贴形式,对护理服务人员给予补贴。补贴资金按照市政府文件规定由市、区财政按1:1的比例分担,从市、区就业补助专项资金中列支;实施购买养老护理服务工作经费由区财政统一安排。

养老护理条件篇6

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已经开始进入老龄化社会,老年人口的数量越来越多。但是我国传统养老模式还存在许多不足,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养老机制颇为重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公园街道重视社会福利事业,积极探索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新途径,于2002年9月首创“居家养老院”,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养老模式。中央电视台、香港凤凰卫视、纽约时报、读卖新闻等多家媒体相继报道了“居家养老院”的情况。

美国驻沈阳总领事、日本养老问题专家多次考察并给予高度评价,认为“中国人找到了一条适合自己的养老方式,解决了一个世界难题。”民政部领导称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新模式,具有创意的就业新形式。”

一、居家养老的概况

居家养老,不是指我国传统的家庭养老方式,而是特指与我国传统的家庭养老紧密联系的一种新型养老方式,即在城市的各个社区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站,人们可以向服务站申请医疗和家政服务,由服务站派人到家中提供有偿的各种长期服务的养老方式。大连的具体做法是:根据社区老人经济条件和养护员岗位的需求,分为A、B、c、D四个档次。A类:每户每月享受政府养护补贴300元,条件是户籍、居住在本地,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的高龄(80岁左右)三无老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的人);无子女享受低保的老人。B类:每户每月享受的政府养护补贴200元,条件是户籍、居住在本地,生活需要照料的男70岁、女65岁以上的老人;双亲老人家庭月收入1000元以内(含1000元)、单亲老人家庭月收入在600元以内(含6OO元)的;年龄在70岁以上的病重老人,生活不能自理(卧床不起、下肢瘫痪等重大疾病由医院出具证明),如其子女是本区下岗失业人员,可以作为养护员选用,但必须经过街道、居委会人户调查,情况属实,由居委会张榜公布3天,如无异议,可享受政府补贴。C类:每户每月享受政府养护补贴100元,条件是在享受B类条件以外的社会老人生活需要照料的;夫妻一方有重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另一方是失业人员且同时享受低保待遇家庭的。D类:居住在本地,经济条件较好,需要此项服务的自费老人。居家养老审批时间定在每月的10日前,由所在街道将申报者的户籍、工资、医院证明等相关材料各一式两份(原件、复印件各一套)报送区民政局社会福利科审批。

沙河口区中山公园街道现有六十岁以上老人9700多人,占辖区人口的12%,子女不在身边的“空巢”老人600多人,孤寡老人近20户。通过调查发现,全街道共有47户特困老年家庭急需照顾,有的是孤老户,有的是子女下岗、失业无力赡养户。以前,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经常在生活上给予他们帮助和照顾,但是由于人力有限,时间不固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些老年人的养老问题。另外随着退休职工纳人街道管理,社区干部愈加繁忙,很难长期担负起照顾老人的任务。虽根据“星光计划”要求,在对老人服务上,建立了三级服务网络,为老年人建立了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每个社区都有老年活动室和室外健身器材,但对重病、孤寡老人“老有所养”的问题仍未解决。同时,街道有许多下岗职工,尤其是大龄下岗失业女工再就业困难,长期在家,靠低保金过日子,生活十分坚苦,而下岗女工都是料理家务能手,加上老人的特点是恋家,所以街道巧妙地将这两个弱势群体结合起来,先将下岗女工培训成养护员,再利用社区慈善会所得捐赠支付养护员工资,这样既解决了照顾扶养老人问题,又解决了就业问题,可谓一举两得,开创出一条不设围墙的家庭养老模式。

由于居家养老费用低、服务周到、家庭氛围浓、适合老人生活习惯、符合中国国情,所以到各层次老人欢迎,居家养老迅速发展起来,由最初的13户17人发展到现在的77户118人,这一做法也得到了社会有关部门的认可,沙河口区在全区16个街道推行这一做法,目前沙区居家养老院已发展到498户,2003年居家养老院获得区长特别奖,目前此项措施已在大连市全面推行。

二、居家养老的组织机构

为了促进沙河口区社会福利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加快社会福利社会化工作步伐,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促进沙区居家养老事业健康、适度、有序的发展,特设立以下机构。

第一,沙河口区成立居家养老院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局社会福利科,负责行业审批、各项管理制度的制定及福利养老人员的审批,把居家养老院纳入社会养老机构重点指导、服务、管理范围。

第二,街道成立居家养老院管理中心。管理中心负责街道和社区的居家养老日常管理工作,院长由街道主管民政工作的副主任担任,副院长由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科科长兼任。主要职责是:研究确立家庭养老院的工作计划、措施的实施,人户摸底调查,制定各项工作制度和管理办法,确定居家养老院的养护对象和养护员;负责签署养护员协议、养护员的调配、管理、考核和培训、发放养护员的工作补贴;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关系,募集慈善资金等。

第三,社区居委会成立居家养老服务站。站长由居委会主任兼任,主要职责是:调查、采集家庭养老需求信息,上报社区需要增加的养护对象;定期征求老人意见,改进服务;负责养护员的管理、业务学习、考核和业务讲评;为有家庭养老需求的老人选派养护员;负责居家养老院的设施建设与维护;传达部署养老院工作任务。

第四,居家养老院。每个居家养老院由一名养护员和一户被养护对象组成,养护员与老人签订协议书和服务承诺,养护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爱心奉献,热情服务;必须每天到老人家中提供服务,清扫卫生,买菜做饭,和老人谈心,带老人看病等。有病、有事需要到居委会请假,居委会派人接替,养护员每日填写日记和家庭财务收支帐;经常征求老人意见,居委会月考核、季评议,如果老人不满意可提出更换养护员。

第五,社区医院。社区为每户居家养老院选派家庭医生,为每个老人建立健康档案,详细记载老人的身体健康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治疗和预防;每周一次为老人体检并做好记录,为每个老人发放一个急救卡,老人可享受免费就诊;定期对养护员进行日常护理培训和老年人常见病例护理以及各种急救常识的培训。

第六,监督员。监督员由街道老龄委、退管站和部分老党员组成,负责养老院各项制度的检查落实,对养护员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征求养护对象意见,及时提出有利于养老院建设和发展的建议。

养老护理条件篇7

【Abstract】 Objective:To analyze the teaching status of geriatric hursing in our school, to reform the teaching methods, so as to continuously improve the quality of nursing teaching.Method:A questionnaire survey were conducted with 700 cases of three-year vocational nursing students,included our school geriatric nursing teachers,teaching materials,teaching conditions,teaching equipment,teaching methods,experimental class satisfaction,trainee satisfaction,whether it could meet the pension services.The situation of teaching nursing students in elderly care in medical colleges were analyzed.Result:There were 291 cases satisfied with teacher resources,324 cases satisfied with teaching material,336 cases satisfied with teaching conditions, 213 cases satisfied with teaching device,187 cases satisfied with teaching methods,169 cases satisfied with the practical training course, 182 cases satisfied with the trainee.Only 126 cases of elderly nursing students agreed geriatric nursing teaching could meet the demand of pension service.Conclusion:At present geriatric nursing education lag,the concept of pension service talent is not unified,teaching resources is not complete,practical teaching conditions can not meet the demand.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teaching quality of elderly care,the school and the community institutions can integrate the teaching resources,make full use of community nursing teaching resources, and increasing the proportion of practice.

【Key words】 Pension; Geriatric Nursing Education; Nursing; Teaching

First-author’s address:Changsha Vocational College of Health,Changsha 410100,China

doi:10.3969/j.issn.1674-4985.2014.22.043

老年护理教学主要是研究老年人群自身存在及潜在健康问题的学科,维持、恢复并促进老年人的健康,预防和治疗各种疾病引起的残疾,发挥老年机体的最佳功能[1]。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要求护理专业的发展也要适应我国国情[2]。为了更好地应对日趋严重的老龄化社会问题,探讨老年护理教学改革,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实用型老年护理人才,本校进行了本次调查,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2013年6月对我校700名3年高职护理学生进行问卷调查。调查对象年龄17~20岁,平均(18.22±0.97)岁;男42名,女658名。700名学生中,家中有4位老年人231名,有3位老年人173名,有2位老年人105名,1位老年人117名,无老年人74名。116名学生既往均已参观过养老机构,对之有所体会,700名学生均无家属在养老机构中养老。

1.2 方法 对700名学生进行问卷调查,调查量表由本校自制,量表主要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学生的基本资料,包括年龄、性别、家庭情况等。第二部分为对我校老年护理教学满意度进行调查,量表采用4级方法,包括非常满意、满意、不太满意、不满意,其中以非常满意和满意计算满意度,不太满意和不满意计算不满意度。项目包括:(1)对老年护理教学师资力量是否满意;(2)对老年护理教学使用的教材是否满意;(3)对本校老年护理教学的教学条件是否满意;(4)对老年护理教学教学设备是否满意;(5)对老年护理教学的教学方法是否满意;(6)对老年护理教学的实训课是否满意;(7)对老年护理教学的见习安排是否满意;(8)通过老年护理教学后自己的护理能力是否可以满足目前养老服务。调查前要求学生仔细阅读量表,并根据自己对老年护理教学情况进行调查。

1.3 统计学处理 所有数据使用SPSS 19.0统计学软件对数据进行处理,计数资料采用 字2检验,以P

2 结果

700名学生中,对师资满意291名,教材满意324名,教学条件满意336名,教学设备满意213名,教学方法满意187名,实训课满意169名,见习满意182名。仅126名学生认为通过老年护理教学后能够满足目前养老服务。其中学生满意度最高的是我校教学条件,与其他项目的满意度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字2=277.78,P

3 讨论

3.1 老年护理教学的现状 本研究对700名学生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本校学生对老年护理教学的满意度总体较低。其中对教学条件满意度最高,也仅为48.00%,认为通过老年护理教学后能满足养老服务需求的只占18.00%,说明本校老年护理教学急需改革,老年护理教育滞后,对于养老服务人才认识不够统一,教学资源不够完备,实践教学条件尚不能满足需求。

目前国内很多高等医学院校已经逐步开展老年护理教学,但是在中等医学职业院校仍有不足,尤其体现在对3年高职的护理教学方面[3]。因此需要更有计划地制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老年护理专业,更好地培养老年护理人才,增设相关课程。目前,大部分老年护理教学多采用常规的课堂教学方法,教学模式单一落后,导致学生对老年护理教学认识不足,知识掌握较差[4]。目前,我校也缺乏老年护理的专业人才,在老年护理教学中,负责教学的仍为内科教师,导致对老年护理专业学生培养不足。

同时,学生对教学模式等不满意,也凸显出我校老年护理教学课程设置仍缺乏先进性,可能导致护理教学停留在表面,无法吸引学生积极学习并掌握相关知识。

3.2 老年护理教学的改革建议

3.2.1 采用多元化的课堂教学模式 调查结果显示,学生对老年护理教学方法的满意度仅为26.71%。因此,在老年护理教学中,可采用多元化的教学方法,包括模拟护理查房、模拟标准化患者、角色扮演、PBL教学、小组讨论等等,并根据教学内容对教学的形式进行设计、改革,名如在讲解老年痴呆时,可以使用角色扮演的方法,让学生了解老年痴呆的常见症状,并针对性地给予护理。如在老年泌尿系统疾病护理方面,采用PBL教学的方法,教师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设定案名,并由学生发现问题、研究问题、讨论问题,最后对各项问题进行总结[5]。如讲解临终护理时,让学生自己去查阅国内外关于临终护理的相关文献、知识,并由5~7名学生组成一个小组,每组学生将查出的内容整合,并由学生提出自己的意见。

3.2.2 调整实训课的比名和内容 调查中显示,学生对实训课安排的满意度仅为24.14%,对见习安排的满意度为26.00%。因此,在教学中,应对老年护理课程理实训课比名进行适当调整,增大实训课的比例,增加见习的次数。可将学校与社区养老机构的教学资源进行有机整合,增加学生去社区养老机构的见习机会,也可将实践地点设置为养老院、老年患者家庭、老干部活动中心,甚至老年人活动较多的场所如公园、广场等[6]。在见习过程中,使学生不但熟悉老年患者的体格检查,常见疾病的健康指导,还要学会如何与老年患者沟通,如何进行心理护理等[7]。让学生尽早、尽可能多接触老年人,了解老年人的生理需求、心理需求、患病特点、护理注意事项等,增强学生的感性认识[8-9]。在实践教学过程中,根据老年人的身心变化特点,增设实训课的内容,让学生掌握体格检查的方法和内容,学会多与老年患者进行沟通,适时进行心理护理等,从而树立学生的社会服务意识,提高学生护理技能、理论知识掌握能力、人际沟通技巧等,进一步提高老年护理的教学效果[10]。

3.2.3 加大老年护理师资的培训力度 我校从事老年护理教学的绝大多数是内科教师,未经过系统的老年护理知识培训,老年护理专业基础不够扎实。而且在教学中发现,学生中独生子女比名较高,缺少老龄化的感受和压力,需要教师正确引导[11]。因此,须加大对老年护理师资的培训力度。通过进修、培训学习,使其系统掌握老年护理知识,形成老年保健服务意识,了解老年患者的常见问题,积累临床实践经验,提升教学水平,从而提高学生的学习热情和责任感[12-14]。带领学生真正地走入老年人的生活,并鼓励和支持学生将自己所学到的知识应用到对老年人的护理工作中,使其感觉到实施各项护理工作对老年人的重要性,感受到老年护理的价值,以更高的热情投入到老年护理的学习中[15]。

养老护理条件篇8

第三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控告,应当及时认真处理,不得推诿搪塞。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赡养和扶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成年子女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父母的生活需要,使其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商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调解,父母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应当承担父母的家庭劳务。父母患病的,成年子女应当及时协助治疗。父母生活不能自理的,成年子女应当给予照料;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请他人代为照料,所需费用由子女负担。

已婚公民应当关心和尊敬配偶的父母,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行改变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未经老年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改变老年人对其私产房的所有权,不能变更老年人对其承租住房的承租关系。

第九条  保护离休、退休人员依法享有的生活保障的权利。各单位应当保证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他方面的待遇。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民政部门对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老人进行定期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生活。八十岁以上孤老人的救济标准应当高于一般孤老人的救济标准。

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对农村孤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农民的中等生活水平。

政府组织兴办养老院、敬老院,并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集资兴办养老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第十一条  商业服务部门对城镇孤老人要优先保证送粮、送煤到户。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发展老年病康复医疗事业,建立老年人健康卡。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设立老年病专科门诊,对老年患者优先设立家庭病床。卫生院和乡村医生对患有疾病行动不便的孤老人,应当出诊到户。

第十三条  文化、体育部门要发展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文化馆(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根据条件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计划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的公共建筑时,要适当增建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支持老年人发挥专长为社会服务;对敬老、爱老、养老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的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老年人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孤老人是指没有子女和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人;

(三)成年子女包括年满十八周岁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

第十九条  本规定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执行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生纠纷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调解,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受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决定(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5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天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修改为:“成年子女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父母的生活需要,使其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商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调解,父母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成年子女无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都应当承担父母的家庭劳务。父母患病的,成年子女应当及时协助治疗。父母生活不能自理的,成年子女应当给予照料;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请他人代为照料,所需费用由子女负担。

“已婚公民应当关心和尊敬配偶的父母,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老年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改变老年人对其私产房的所有权,不能变更老年人对其承租住房的承租关系。”

三、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成年子女包括年满十八周岁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执行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生纠纷的,可以由人民调解组织和有关单位调解,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受理。”

养老护理条件篇9

二、课程设置与课时分配

1.老年护理基础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

2.生活照料

3.技术护理

4.康复护理

5.心理护理

三、培训要求与培训内容

1、护理的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

a.老年人生理心理特点

b.老年人的护理特点

c.老年人的常见疾病

d.老年人的营养需求

e.养老护理员职业工作须知

f.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相关知识

2、生活照料

(1)通过本章节培训,学员能够了解清洁卫生、睡眠照料、饮食照料、排泄照料安全保护等方面的工作内容及生活照料的知识、方法和技巧。掌握并熟悉生活照料的操作步骤。

(2)培训内容

a.清洁卫生

b.饮食照料

c.排泄照料

d.安全保护

3、技术护理

(1)通过本章节培训,使培训对象熟悉了解技术护理的理论知识,掌握熟悉给药、观察、消毒、冷热应用、护理记录、临终护理等技术护理操作步骤。

(2)培训内容

a.给药

b.观察

c.消毒

d.冷热应用

e.临终护理

4、康复护理

(1)通过本章节培训,培训对象能够了解肢体康复的主要内容,作业疗法的原理,掌握被动运动和作业疗法训练的操作步骤、训练方法,指导老人合理使用健身器材及主要功能,组织适合老人的闲暇娱乐活动。

(2)培训内容

a.肢体康复

b.闲暇娱乐活动

5、心理护理

(1)通过本章节的培训,使培训对象初步了解造成心理异常的原因及老年人的心理特征,观察老人日常生活中的心理变化及疏导技巧,掌握与老人沟通,协调及情绪疏导的具体方法步骤;指导老人的人际交往及情绪自救的方法;初步掌

握临终关怀技巧。

(2)培训内容

1.理论知识

2.心理异常

3.心理的定义

4.心理异常的含义

为了加快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推进养老服务人员专业化,推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完善养老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宿政发〔**〕131号)要求和省民政厅、财政厅《**省

养老护理员培训实施方案(**-**年)》(苏民福〔**〕24号、苏财社〔**〕165号)、《**省省级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苏财社〔**〕224号)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任务

**年,计划培训初级养老护理员220名,中高级130名。全市养老护理员岗前培训率达到100%,持证上岗率90%以上。

二、培训方案

(一)培训对象: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的护理人员,包括公办养老机构、民办养老机构、农村敬老院、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从事养老护理服务的人员。

(二)培训等级:培训共设三个等级,分别为: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中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

(三)培训机构:初级养老护理员培训由具有符合条件的学校承担,中、高级养老护理员由省民政厅委托相关机构组织培训。

(四)学时要求:初级不少于180个标准学时。

(五)培训内容

1.职业道德、职业道德基本知识、职业守则

(1)尊老敬老,以人为本;

(2)服务第一,爱岗敬业;

(3)遵章守法,自律奉献。

2.老年护理基础知识

(1)老年人生理、心理特点;

(2)老年人的护理特点;

(3)老年人的常见疾病;

(4)老年人的营养需求;

(5)养老护理员职业工作须知。

3.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知识;

(2)劳动法的相关知识;

(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4.安全常识(讲座)

(六)培训教师

应具有本职业或相关专业较丰富的知识、实际操作经验和教学经验。培训初级养老护理员的教师应具有中级职称或高级职业资格证书。

三、考核与鉴定

培训的考核和鉴定按照国家《养老护理员职业培训大纲》和《养老护理员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执行。具体由培训机构向考核和鉴定机构申请,统一组织考核和鉴定。

四、组织实施

(一)组织参训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培训报名、组织参训等管理工作。各养老服务机构新增养老护理人员必须全部参加岗前培训。各县(区)民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类养老服务机构新增养老护理员应及时统计上报,市民政局按月汇总,并安排市

培训机构适时组织培训。需参加省厅中、高级培训的,根据省厅通知要求,由各县(区)民政部门一次性申报,市民政局汇总上报省民政厅后,由省培训机构分期安排培训。

(二)经费保障

1、补助标准。初级养老护理员培训经费参照省补助标准执行,每人1200元,包括培训、食宿、鉴定等费用。由市、县民政部门从省补助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中支付。

2、与培训合格率挂钩。培训机构要确保培训合格率(职业资格认定通过率)不低于90%,如低于90%的,则按照比例扣减培训经费。

3、中、高级培训经费,按照省民政厅有关培训通知要求执行。

(三)实施时间

全市护理员培训从**年5月起实施,并实现常态化。根据各县(区)新增护理员情况,由市民政局统一组织开展培训。有条件的县也可以自行组织培训。

(四)相关要求

1、各养老服务机构新增养老护理人员必须符合养老护理员任职资格的基本条件(年龄50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身体健康),并要全部参加岗前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安排上岗。

2、各县(区)民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类养老服务机构新增养老护理员应严格审核把关,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应及时统计上报,参加岗前培训;不符合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不得从事养老护理工作。

养老护理条件篇10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纳入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其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他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基本养老服务规范,以及养老机构纳入保基本范畴的条件,并向社会动态公布纳入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名单,以及其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制定和调整养老服务收费应以养老机构实际成本为基础,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促进养老机构可持续发展。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基于不同等级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实行分级定价。

第五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区(县)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章 保基本范畴的养老机构收费

第六条收费范围包括基本养老服务收费、膳食费、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七条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包括床位费和护理费。

基本养老服务的硬件设施配置、入院评估、护理服务规范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定。纳入保基本范畴的新增养老机构不得以特需等形式和名义,设立超基本标准的床位或开展超基本标准的护理服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应按民政部门规定逐步规范。

第八条纳入保基本范畴养老机构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市、区(县)两级定价。经市民政部门许可设立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其余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成本实行分别核算、合理补偿。成本中不包括财政性建设资金的投入。

床位费成本分摊方式按机构核定床位数测算。床位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二)公用费用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管理费、维修费支出等日常运行费用,以及收住老年人生活、保健和文化娱乐活动等必需品费用;

(三)其他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护理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二)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业务培训费用。

第十条申请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民政部门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有上级主管单位的养老机构,由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其主管单位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联合批准。

申报材料包括:

(一)养老机构登记材料;

(二)养老机构基本情况。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有服务外包行为的,应进行延伸审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应说明投入情况。新建养老机构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行管理等相关资料;

(三)现行收费标准,拟制定或调整的金额和幅度;

(四)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理由;

(五)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已入住老年人影响的分析;

(六)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包括对床护比的认定情况等;

(七)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要逐步实行成本公开。

第十二条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膳食费按非营利原则核定,实行单独核算,有结余的自动滚存使用。

养老机构应合理配置适合入住老年人食用的膳食。鼓励养老机构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三条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人)意见后,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并报民政和价格部门备案,经公示后按规定收费和使用。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普通床位服务和普通护理服务不得代办。

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三章 其他养老机构收费

第十四条收费范围包括床位费、护理费、膳食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十五条服务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自行制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养老机构制定床位费、护理费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质量、入住老年人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十六条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膳食费实行单独核算。养老机构应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人)意见后,按规定进行公示、收费和使用。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收费应保持相对稳定。

保基本范畴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于每年6月前提出申请。调整间隔不少于2年。服务收费调整应充分考虑养老金、工资水平及护理服务内容变化等情况。其他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收费标准公示后2年内不得变动。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体现对已入住老年人的优惠,并设置相应的缓冲期,原则上不得少于3个月。

养老机构调整膳食费标准,应充分考虑对入住老年人的影响,调整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养老机构须提前1个月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人),充分听取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人)意见。

第十九条床位费、护理费原则上按月计收。

膳食费应根据老年人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

代办服务性收费可以按次或按月计收。双方应以合同方式予以约定。

养老机构独立安装水、电表的床位(房间)每月应设定基本免费额度,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未独立安装的不得另行收费。

养老机构的水、电、煤、气等公用事业价格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合同期内退养的,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费用。合同期内因入住老年人个人(或其人)原因,需要离院但不退养的,由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或其人)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确定。已入住老年人合同期满退养的,不退费。

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与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人)签署相应的养老服务合同。合同应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争端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建立养老机构收费信息监测制度。养老机构应建立物价员制度,设立相应的收费台账,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按规定提供的医药服务应按本市医药价格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对外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收费实行公示制度。

养老机构应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的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基本范畴养老机构不按规定、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超出政府定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备案或公示的标准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收费台账的;

(四)采取自立项目、分解项目、重复收取、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以代办、特需等名目变相提高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公示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实施行政处罚:

(一)资质认定不明确,或与提供资质不相适应提供养老服务的;

(二)软、硬件设施或服务不达标的,如床护比等不达标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服务范围的;

(四)违反规定降低服务质量的;

(五)未按照养老服务合同提供约定服务的;

养老护理条件篇11

所谓“医养结合”是一种有病治病,无病疗养,医疗资源与养老资源有机结合的新型养老模式,通过医疗和养老的有机结合,让老年人健康养老安度晚年。农村老龄化时代的到来,使得农村养老问题变的越来越严峻,再加上农村多有子女外出打工,只剩下老人和孩子在家。这样的老年人在承担土地的耕种和家务劳动,还要帮忙照料隔代人。所以农村老人不仅不能安享晚年,甚至还要付出更多的劳动,这使得农村老年人的养老雪上加霜。面对这样的困境,南阳堡村村医刘贵芳萌生了建立医养结合养老院的想法。她以乡镇卫生院的医疗资源为依托,开创了结合医疗、养老、护理、康复、保健为一体的综合医养结合养老模式,探索出一条因地制宜的农村养老新模式。

(一)医养结合,让老人享受养老、医疗、护理三位一体式服务

刘贵芳千方百计的筹措资金,在乡镇卫生院旁边建立起了医养结合的养老院。入住医养结合养老院的老人除了能得到一般的生活照料外,还可以享受到以下三方面的优惠待遇。一是医疗服务,因为医养结合养老院建在镇卫生院旁边,一旦老人生病变可享受“零距离”就诊。所以与一般的养老院相比,医养结合养老院能提供专业的疾病诊治、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尤其是对于那些患有慢性病、病情容易反复发作或者大病初愈的病人提供了便利条件。二是护理服务。医养结合养老院的老人可以享受到卫生院的医护人员提供的专业护理。护士每天早晚两次查房,为老人测血压、量体温,及时掌握老人们的身体状况。此外夜间安排专人值班,定时进行查房,确保老人如有身体不适的情况可以及时发现及时接受治疗。三是医养互换,实现老人的医养无缝衔接。养老院会定期对老人进行体检,将老人的基本身体状况详细记录在案,方便后期的复查和治疗。当老人生病时,进入“医”的状态,由镇卫生院的医生和护士为其提供专业的医疗救治。当病情好转后,进入“养”的状态。真正实现了医养互换的无缝衔接,避免了老人在家庭、医院、养老院之间来回奔波,耽误最佳的治疗时机。

(二)科学管理,为老人提供细致周到的专业养老服务

一是区分管理。根据老人的生活状况、身体状况的不同,划分为五保区、特困区、托老区三个入住区域。五保区主要接纳民政部门安排的农村五保老人,特困区主要接纳经济条件比较差的特困户、低保户,托老区主要接纳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离职老人、空巢老人和一些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料的老人。二是设立专人看护模式。每天设立一名护士长、两名护士、两名护工值班的专人看护制度。护士长负责开晨会、查房、监督各区的护理、指挥及卫生工作。护士负责每天按时查房、分发药品、指导用药等护理工作。护工负责养老院各区的卫生,对老人的衣服和床上用品勤洗勤换,保证干净整洁。对行动不便的老人帮助他们整理床铺,给他们洗脸、洗脚、剪指甲。对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老人,要负责给他们打水、送饭、喂水、喂饭,保证他们的生活得到妥当的照料。三是合理配餐,结合老人的生理特点、营养需求,合理的为老人配餐,合理的搭配蛋白质、蔬果、肉类,保证老人营养均衡。每周将菜谱公布上墙,接受监督,整体上提高老人的免疫力和抵抗力。

(三)低价养老,让农村老人住得起,住的好

养老机构之所以没有在农村普及,除了农村家庭养老的观念根深蒂固之外,经济条件也是一个重要的制约因素。如果养老院收费过高,农村老人肯定是住不起的。医养结合养老院立足公益,不以盈利为目的,在维持养老院正常运转的基础上,尽可能低的减少养老费用,争取做到更多农村老人入住养老院。费用方面:一楼五保区的养老费用可由民政部门全额补贴,使五保老人生活需求得到基本保障。二楼特困区,主要采用补贴和缴费相结合的形式,低保户老人由县民政局每人每月提供不少于100元的生活补贴,其他的老人按照每月500的标准缴纳相关费用。三楼的托老区,主要接收的是一些经济条件比较好的老人。养老院根据他们的身体状况、自理能力收取不同的养老费用,一般对于可以自理的老人收费为每月500元,跟别的养老院相比价格已经相当低廉了,但是医养结合养老院的服务却并没有打折。养老院不仅为老人们提供了舒适的生活环境,还开设有棋牌室、活动室等精神娱乐场所,有时还会举办一些比赛活动来丰富老人的精神生活,让老人住的舒心,玩的开心。

(四)亲情服务,让老人感受到家庭的温暖

养老护理条件篇12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7)14-0076-01

一、我国养老机构内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保护

1.行政法对养老机构运行作出规定

我国第一部系统地规定和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颁布于1996年,这部法律对老年人的家庭与抚养、老年事业、社会保障、各类侵权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老年人权益进行了一定的规范。民政部于2013年6月通过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该办法从养老机构的设置标准到炔糠务内容、系统的监督检查等方面,对社会养老机构的设立与运行做出了大致的规定。

2.《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为受损老年人提供救济

对于养老机构内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在民法上主要涉及的是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在合同法方面,首先容易产生纠纷的双方养老和合同格式文本是需要对其进行规范的。其次,双方应当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前提下签署养老服务协议。在侵权责任法上,养老机构首先应当做的是采取必要措施和完善设施以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其次,也应当从立法的角度规定与明确责任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养老机构内实施监控,以便在事故发生后提供确凿证据来分清责任主体;最后,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养老机构也应当对遭受侵权事故的老年人承担起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美日德养老机构内老年人权益法律保护经验借鉴

(一)日本第三方评价体系

日本从19世纪就开始探索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并逐步将该制度推行到全国各个社区的养老机构。2000年,为保证各类养老机构的正常秩序运转和杜绝虐待老人等侵害入住养老机构老年人其他权益的现象出现,日本在全国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的自我约束的基础上,引入了第三方评价体系,这是一种更为公正和客观的监督体系。另外,日本政府有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统一施行的老年人福利行政领导体系。

(二)德国《老年人护理质量保护法》

2002年,德国开始制定了《老年人护理质量保护法》,在各个州尝试建立养老院护理质量监督机构(MDK),以此来监督各地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对各类养老机构内的侵权行为进行监察,以期能够杜绝养老机构内虐待老年人的情况发生,[1]德国的养老护理服务已纳入法制化轨道。1980年,德国政府提出,将养老机构内老年人的护理需求作为国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立法目标。

(三)美国国会对服务标准的立法

在美国,设立养老服务机构的条件标准十分严格,美国政府亦采用立法的形式来规范各类养老机构的设立和运行。为了方便管理,美国将养老服务机构进行了分类,其中一种叫做护理院,它主要为老人提供长期的居住和专业护理服务,这包括了体检、专业护理、疗养、康复。 还有一种成为“辅助生活之家”,它仅提供适宜老年人集中居住的环境和设施。[2]

三、完善保护我国养老机构内老年人权益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规范养老机构性质

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性质加以规范,养老机构应当是一种公共服务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应当以个人养老和国家养老相结合的方式得到国家的政策支持和财政投入,不能以此牟利以市场经营的方式从老年人身上获取利润。[3]

(二)建立系统的管理监督体系

应当建立一套系统的管理监督体系,从养老机构建立准入审核,到运行中的管理检查以及监督管理和接受投诉等体系。首先是准入条件中的养老机构硬件设施标准,如床位、面积、无障碍设施、医疗设备和医疗人员以及完备的生活设施等。在管理方面,我国应建立贯通中央到地方的行政监察机构来负责管理与监督养老机构,依据政府民政部门的行业管理要求,对养老机构进行专门监察与评估,接受社会投诉,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罚权等,切实从法律的执行角度保障老年人权益。

(三)出台具有强制性的合同范本

在许多的老年人与养老机构纠纷中,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与责任的承担成为最大的问题,我认为应该从双方合同文本的根源上解决这个问题,出台统一的有强制性的合同范本,明确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对入住程序、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对双方责任和免责条款进行规定,使双方有条款可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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