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承担担保书合集12篇

时间:2022-08-01 16:18:56

责任承担担保书

责任承担担保书篇1

某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6年,注册资金1000万元。公司成立之初,业务尚可。1998年,某国有商业银行下属的平安支行向房地产公司贷款2000万元,期限二年,为满足贷款合规性审查的需要,经过平安支行领导的协调,该笔贷款由平信支行出具了担保书,但平安支行与平信支行同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担保书只为贷款审查所用,并不具有实际担保效力。平安支行和平信支行都不是独立法人企业,共同隶属于一家大型商业银行。贷款发放后,房地产公司业务日渐式微,公司资产耗损殆尽,2000万元贷款最终成为不良资产,银行内部认定为损失类贷款。

2004年,平安支行所属的商业银行实施重组改制,国务院出台政策允许该银行将自己的不良贷款债权不分良莠,统统以50%的对价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银行遂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银行为不良债权出让方,资产管理公司为债权受让方,协议还约定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银行或其分支机构作为债务方清偿原债权。平安支行据此得以将房地产公司所欠的2000万元贷款债权及全部贷款凭据转交给了资产管理公司,并得到一半的清偿。但在转让时,平安支行为绝后患,将平信支行所出具的担保书抽出销毁。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贷款后,对房地产公司进行了追偿,发现该公司已经倒闭,工商局于2005年初吊销了企业的营业执照,公司名下已无任何财产。2006年3月,资产管理公司将所受让的2000万元债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某民营企业投资公司。

投资公司受让债权后,发现贷款档案中的部分文件显示平信支行曾经出具过担保书,遂向资产管理公司和平安支行索要担保书,遭拒。投资公司认为平安支行和资产管理公司隐匿担保文件,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实施欺诈,侵害其债权。向法院要求平安支行、担保人平信支行与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此案经过审理,法院判决平安支行和平信支行承担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平安支行最终自己偿还了自己的贷款。

[法院判决银行还债的理由]

法院判决平安支行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平安支行作为债权的出让方,在出让过程中应当诚实信用,不得实施欺诈行为,应当按照债权的客观状况向受让人转让权利,而不应降低债权的追索力,不应抽取重要的债权凭证等。平安支行隐匿担保书的行为使投资公司没有得到本应获得的债权,无法正常行使债权,其权益受到侵犯,因此,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平信支行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是:平信支行曾经为该笔债权出具过担保书,是债权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平安支行销毁担保书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平信支行表示过为债权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以及平信支行确实为债权提供过担保的客观事实。至于平安支行和平信支行之间的会议纪要只是银行内部因工作需要而制作的行政性文件,不对外出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协议书,对作为第三方的投资公司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平信支行的担保行为的效力。因此,平信支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专家评析]

(一)资产剥离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应受理投资公司对平安支行的。

的前提是民事纠纷的存在,投资公司要想平安支行,就必须与平安支行之间存在民事争议。本案中投资公司与平安支行之间并无协议存在,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平安支行的资产剥离协议是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如果有争议,也是平安支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争议。而平安支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所谓协议是依据国家政策规定而签订,其50%的定价也是国家规定,甚至资产管理公司与平安支行之间订约的意图也并非双方自愿产生。也就是说,平安支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协议完全不符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特征,根本就不是一份民事协议,如果发生纠纷,也自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无论资产管理公司或剥离债权的其他后续受让人,都不能基于剥离行为平安支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答复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投资公司如果认为债权转让行为有瑕疵,只能资产管理公司,其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且等价有偿,显然是一份民事协议。

(二)投资公司不能要求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所谓相对性简而言之即是指合同只对当事人本身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投资公司与平安支行之间并无任何协议,而只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如果投资公司认为其所受让的债权在转让过程中出现违约事由,也只能资产管理公司,而不能将转让协议之外的平安支行列为共同被告。即使平安支行确实存在欺诈,在诉讼安排上,也应由资产管理公司先向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后,再通过一定途径要求平安支行补偿。

本案法院判决的错误之处还在于:假设投资公司所的欺诈能够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精神,其所获得的赔偿也不应超过合同的标的额。本案资产管理公司与投资公司之间的标的额是20万元,而不是2000万元,法院判决投资公司获得2000万元的赔偿十分荒谬。

(三)平安支行不存在侵害债权的行为。

侵害债权是指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意损害债权并造成损失的行为,在侵害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超越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但侵害债权最基本的前提是权利人先拥有债权,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后实施侵害行为。如果债权被损害之后才被现权利人拥有,则只能说明现权利人受让的是一个被侵害过的债权,最多是债权出让人履约适当与否的问题,不涉及第三人。本案中平安支行销毁担保书并非意在侵害投资公司,只说明平安支行不愿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担保债权,或者说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只是一个无担保的债权而已。更何况平安支行在抽掉并销毁担保书时,债权人尚且还是平安支行自己,投资公司在哪里都不知道,何来侵害?

事实上,我国合同法并未确立“侵害债权”的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即使遇到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也只能通过让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借助普通侵权制度来解决。

(四)债权受让人的权利不会超过转让人。

根据《合同法》第89条的规定,无论义务转让或权利转让,其受让人都不可能获得比前手更大的权利或更多的义务,因为转让本身只改变了权利或义务的主体,而没有改变权利或义务的内容。本案中投资公司是从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债权,受让完成后,资产管理公司曾经拥有的债权,现在归属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不曾拥有的权利,投资公司也不会无端获得。资产管理公司在剥离时曾向平安支行承诺放弃对平安支行的可能存在的追偿权。因此,即使平安支行确实应当承担责任,则资产管理公司也已经放弃,也即投资公司所受让的是已经同意免除平安支行的赔偿责任的债权,其再平安支行也当然没有胜诉的可能。

(五)民事主体不能自己给自己作担保,作为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的平信支行对平安支行的担保不成立。

责任承担担保书篇2

由于经济发展的差异和交易习惯的不同,不同的票据法关于限制背书的外延规定大相径庭,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规定的限制背书只包含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两种情形。[1]但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一205条的规定,限制背书包含下列情形:(1)附有条件。(2)意图禁止票据再行转让。(3)含有“为收款”、“为存款”、“付任何银行”,或以类似文句表明存款或收款的目的。(4)其他载明系为背书人或他人之利益或使用而背书者。

不难得出的结论是,虽然不同的法系在限制背书的外延规定上存在差异,但是,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中都被作为限制背书予以规范。所以,传统的票据法理论认为限制背书包括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

我国《票据法》中的限制背书制度存在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第一,禁止转让背书条文中的词汇语义含糊,颇为费解,与其他条文存在逻辑上的混乱;第二,我国《票据法》缺乏无担保背书制度,与境外票据法存在较大的差距,在越来越发达的国际贸易中,这一差距不仅成为我国拓展国际贸易的障碍,而且还成为我国出口依赖型 企业 发展的瓶颈。因此,对于我国票据法的相关制度有必要进行反思,应修改有关具体条文并增加相关制度,以提高票据立法的 科学 化程度。

一、禁止转让背书条文的瑕疵

对于禁止转让背书,两大票据法系即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规定的效力是一致的。背书人在作成背书时,在票据上记载禁止新的背书的文句(背书禁止文句),这种背书称为禁止背书的背书,又称禁止转让背书。[2]

首先,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建立在背书的效力之上,如果背书不发生效力,禁止转让背书的效力无所附丽。到期之背书不生背书之效力,从而如有禁止背书之记载,该记载不生效力;背书如为空白背书,禁止背书之记载亦不生效力。[3]

其次,背书人记载“禁止转让”字样后,票据仍然可以依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只是背书人对于禁止背书后再经由背书取得票据的后手不负票据责任。这完全不同于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效力,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称为“禁转票据”,这种票据自始就不具有流通性,[4]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实,禁转票据不是绝对不能转让,只是禁止收款人依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可以依照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的方式为之,不仅需当事人之间有转让之合意,更需履行对债务人之生效要件。[5]若收款人及其后手背书转让票据,则产生一般债权转让效力。《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1条恰为适例:“出票人在汇票上注有‘不得由指定人收款’或同文义之记载时,其票据只能按照通常债权转让方式让与,并且具有该种转让方式的效力。”[6]所谓具有通常债权转让方式的效力,并非指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而是指被背书人虽然取得票据权利,但与民法上一般债权转让一样,不切断抗辩,即票据债务人可以与背书人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任何一个被背书人。另外,其背书也不具有权利担保的效力,背书人交付票据后即退出票据关系,对受让方及其后手不承担担保付款与担保承兑的责任。因为出票人为禁止转让之记载,乃是对于票据之指示性予以剥夺,预定由收款人行使票据上之权利。[7]此时票据改变为普通的记名证券。

而在此情形下背书人既不是创设证券权利的人,也不能改变出票人创设的证券的性质,所以背书人的禁止行为的效力大大弱于出票人的禁止行为的效力。[8]这得到了立法的印证,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背书人得禁止任何再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的人,不承担担保责任。”[9]《德国票据法》第巧条有类似《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5条的规定,《日本票据法》第15条亦为类似规定。[10]我国 台湾 地区“票据法”第30条第3款规定,背书人于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者,仍得依背书而转让之。但禁止转让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之人,不负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一206条与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上述规定相类似。[11]

我国《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条的立法本意与国际通行的规则一致,即背书记载禁止转让的票据仍然是可以转让的,但是,背书人对其直接后手以外的后手不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12]但是,这一条规定本身存在词义上的混乱,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显然不准确。保证和背书都是附属票据行为,但是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背书的主要作用在于证明权利的转移,而保证的唯一作用在于担保票据上权利的实现。[13]

所谓保证责任,在票据法中的确切含义是指票据保证人的责任,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增强票据债务人信用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作的担保票据债务人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所以,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其从属性表现在:如果票据债务形式上无效,则票据保证无从生效;票据债务有效,则保证责任与被保证人的票据责任具有同一性,即除了一部保证之外,保证人所应负之责任,以被保证人所应负之责任为断。[14]就票据保证债务来说,其并不是确定的某种义务,既可能是付款义务,也可能是偿还义务。究竟为何种义务,需要依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来确定。因而,保证人的责任也就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一致,这就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责任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责任性质上的同一。如果被保证人为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承担最终的付款义务,则保证人的责任也是承担最终的付款义务;如果被保证人是票据背书人或者汇票出票人,承担被追索时的偿还义务,则保证人的责任也是承担追索时的偿还义务。(2)责任范围上的同一。票据权利人得向被保证人主张的票据权利,均得向保证人主张,在被保证人承担付款责任时,保证人也承担同样的付款责任,而在被保证人承担偿还义务时,票据权利人到期不能取得付款,可以向被保证人请求支付法律规定的追索金额,当然也可以向保证人请求支付同等数额的追索金额。(3)责任效力上的同一。得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持票人,均得向保证人主张同一权利;而不能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持票人,则同样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例如,当被保证人为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时,依票据法规定,被背书人再行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对其后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付款和保证承兑的责任,故此,该背书人的保证人对其后的被背书人,也同样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的责任不仅是同一责任,而且是连带责任。同一责任所表明的是在责任的性质、范围、效力等方面的一致性,而连带责任所表明的则是在责任承担过程中的同位性,即在履行义务上处于同一地位,无先后顺序。票据保证债务不同于一般保证债务,是一种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因而,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也就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在存在票据保证的情况下,票据债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选择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而无须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

但是,背书人的责任是独立的、确定的。背书人责任的独立性表现在:除出票行为形式无效外,背书的效力依据仅仅取决于其记载事项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只要符合票据法的规定,那么,背书人就依据背书时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责任的确定性体现在:背书一旦成立,背书人就承担担保责任,例如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在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虽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具有独立性,但是保证责任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不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实质上无效而导致票据保证本身无效。也就是说,若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形式上已经成立,那么,为此而进行的票据保证即发生效力;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时,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例如,在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的签章为伪造或者无权时,对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本人来说,当然不成立票据债务,因而也就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对于为此而进行票据保证的保证人来说,不能因此而主张票据保证无效,仍应依其保证行为而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考虑到票据作为有价证券是一种要式证券,也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完全依票据记载和文义来主张票据权利,因而,只要票据在形式上为有效票据,就应该对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持票人予以保护。[15]

背书人的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亦不同于民法上的“担保”,票据法上的所谓担保,是指背书人的后手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背书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不仅对其直接后手一人存在,而且对其所有后手都存在,这是背书人担保责任的特点。[16]

我国《票据法》第34条中所谓“保证责任”的确切含义应当是指《票据法》第37条中所谓的“保证责任”,即担保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目前的用法很容易使人误解其为《票据法》第45条以下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7]虽然在担保法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其担保责任是同一概念,但是在票据法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类型的责任。

二、无担保背书制度缺乏

(一)我国《票据法》对无担保背书的否定

我国《票据法》对于无担保背书没有直接进行规范,对于是否允许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作免除担保责任的记载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它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该法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根据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出票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背书人记载的“无担保背书”文句就是“背书时附有条件”。那么,“无担保背书”是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因此可以说,在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背书人不可以免除担保责任。这一理解可以从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的背书人的严格担保责任得到证实:“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这个规定要求背书人既担保付款,又担保承兑,而且不允许免除,是最严格的。[18]由此可见,背书人的担保责任是强制性责任,即我国对无担保背书持完全否定的态度。

在英美票据法上,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都可以在票据上作免除担保责任的记载;虽然本票的出票人不得作免除担保付款的记载,但是背书人可以作出这样的记载。[19]例如《英国汇票和本票法》规定,汇票的发票人和任何背书人可在汇票上载明对汇票持有人拒绝或限制自身的债务。因此,根据英国票据法,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并非强制性责任,背书人可以通过作“无担保背书”来免除承担责任。在这种制度下,作为汇票的背书人,或者作为本票的背书人,都可进行无担保背书。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规定了“不受追索背书”,如果背书人记载不受追索,有这项记载的票据可以保持票据背书的连续性,但是,背书人不负担保承兑或担保付款的责任,如果被拒绝,持票人不得对该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这类背书的实质就是无担保背书。[20]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国家,背书人也可以为免担保背书。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巧条规定:“如无相反约定,背书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21]可见,背书人可以记载免责文句以免除自己对承兑和付款的担保责任。[22]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国家的立法大多有类似的文字表述。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无担保背书,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9条、第30条却作出了别样的选择,即背书人可以为免除担保承兑的记载,但是,不得为免除担保付款的记载。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解释是:票据之目的在于付款,预先免除付款,有违票据之本质。[23]

总而言之,我国《票据法》从根本上完全否定无担保背书,与国际通行的票据交易规则存在较大的差别,在国际贸易中容易形成法律障碍,不利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二)无担保背书的实践突破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福费庭对国际贸易的积极作用迅速得到广泛重视。所谓福费庭,是指一种由包买商(通常是银行及其附属 金融 机构或者其他财力雄厚的专业福费庭公司)从出口商处无追索权地购买由进口商承诺支付并经进口商所在地银行担保的远期汇票或本票的业务。[24]在福费庭实务中,出口商将票据背书给包买商之时,一般在票据上加注“无追索权”字样以解除付款担保责任。显然,福费庭业务的法律实质是票据的无担保背书或称为无追索权背书。出口商通过卖断票据获得现金,并将收取票据款项的权利和进口商不付款的风险一并转移给了包买商,包买商获得票据权利并承担票据不获付款的风险。

福费庭日渐受人瞩目,其根源在于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即包买商无追索权。对于出口商而言,其在票据上背书“无追索权”后,可以立即得到现金,这与贴现不同,出口商取得现金的同时退出票据关系,并且卖断出口贸易中的各种风险从而解除了出口商的担忧,因为包买商接受背书“无追索权”的票据意味着其放弃了对出口商的追索权,在担保行或者进口商不能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情况下,不能向出口商进行追索。对于受让包买商票据的福费庭二级市场上的包买商而言,同样要受到“无追索权”的限制,二手包买商受让票据仍然是“无追索权”。因此,在票据债务人和担保行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其并不能向前手包买商追索,而只能继续向票据的付款人、承兑人追索,否则,自行承担票据不能支付的风险。[25]这为出口商所青睐,因为延期付款的信贷条件增强出口商品的竞争力,变远期票据为即期收汇,减少了资金占用的压力,加快了资金回收和周转,也可改变资产负债表,改善出口商的财务状况,还便于出口商提前办理出口核销和退税;以无追偿权方式卖断远期票据,可避免与票据支付有关的 政治 、商业、利率和汇率风险,采用固定利率还可预知并控制经营成本。

对于包买商而言,只要能够有效控制风险,在福费庭业务中可以取得贴现息、承担费、优惠期费。实务中,包买商往往在分析交易相关风险的基础上提出报价。包买商报价的主要内容包括:(1)贴现率。贴现率的高低是根据进口国的综合风险系数、融资期限的长短、融资货币的筹资成本等决定的。(2)承诺费。这是包买商(银行)在承诺期内根据贴现的面值及向出口商承诺的融资天数 计算 出来的费用。承诺期是指从银行与出口商签订福费庭协议时起至银行实际贴现付款日止的一段时间,承诺期不是事先固定的,但一般不超过6个月。银行一旦承诺为出口商贴现票据,从签订福费庭协议时起的任何一天,都有可能实际贴现票款,如中途出口商因某种原因未能履约,银行要蒙受一定的资金损失,因此,收取相应的承诺费是合理的。承诺费率一般为年率的0。5% -2%0 (3)多收期。这是指从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收款日的估计延期天数。由于任何延期都会使银行增加成本,所以,包买商(银行)为补偿其在到期日向进口方银行索偿付款时可能遇到的因拖延或其他麻烦而招致的损失,一般都在报价时在实际贴现天数的基础上加3一7天的宽限期。[26]

由于福费庭包买商是无追索权地受让出口商的票据,为了防止票据到期不能支付的风险,包买商往往要求进口商所在地信誉较好的银行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主要为票据保付和保函两种形式。票据保付签字即担保银行在已承兑的汇票或本票上加注“peraval,’字样,并签上担保银行的名称并盖章,从而构成担保银行不可撤销的保付责任;而保函担保形式则是指由担保银行出具独立于票据的保函,保函一般应当明确担保责任的性质与范围、法律适用和纠纷的解决等内容。[27]

三、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路径选择

检视我国现行《票据法》中的限制背书制度,可以发现我国票据法在制度衔接、理念协调、体系融合等方面存在不少缺憾,欠缺完备和谐的体系性规定。因此,注重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体系性要求,迫切需要进行以下两个方面的调整。

(一)修改禁止转让背书的相关条文

虽然不确定概念是立法者所采取的一种策略,其目的无外乎增强法律条文的伸缩性与适应性,从而使之能够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的需求,但是如果不当地使用有歧义的概念,必然会妨碍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我国《票据法》第34条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前文已述。也许司法界已经开始重视该条文可能引起歧义、带来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等间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涉及背书人的责任时,都摒弃了“保证责任”的提法,而表述为“票据责任”。 [28]从词义上看,“票据责任”比“保证责任”更符合《票据法》第34条的立法原意。这体现了司法界对《票据法》第34条的务实态度和有益探索,也为将来修改《票据法》提供了宝贵的立法经验。

内在一贯而不彼此矛盾是一部法典应达到的一项基本标准,美国学者卢埃林所指出的“内部的协调、规则之间的逻辑一致性、部分和全体的一致性”等逻辑上的要求与法律服务社会的实效要求一样,都是批评、改造和变革法律的标准。[29]《票据法》作为法典的内在要求同样在于其规则的内在一致性,然而,我国《票据法》第34条所表述的“保证责任”不仅容易与“保证”一节的内容相混同,而且与同样位于“背书”一节的《票据法》第37条存在逻辑上的混乱,《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的责任是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从逻辑的一致性看,将《票据法》第34条中的“保证责任”修改为“票据责任”或“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后,不仅可以消除该条的歧义,更重大的意义在于,《票据法》中“背书”一节与“保证”一节之间以及“背书”一节内部的协调一致得以实现。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我国《票据法》时,将第34条中的“保证责任”修改为“票据责任”或“担保承兑、担保付款责任”,以期消除误解,明确立法原意,达到《票据法》内在体系上的和谐统一。

(二)增设无担保背书制度

如前所述,福费庭业务的本质就是票据的无担保背书,因此,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该项业务得以 发展 的前提至少是无担保背书在立法上没有被完全否定。因为如果在立法上没有明确承认无担保背书的效力,只要该国或地区的票据法允许作空白背书的,那么,实践中同样可使某一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30]因为空白背书即无记名背书,背书人可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31]这样,空白背书既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也没有记载背书人姓名,一旦背书人转让票据,立即退出票据关系,于此不负背书人之责任。[32]因此,在允许空白背书的国家或地区,福费庭也有迁回的发展空间。例如背书人在取得票据时可以要求他的前手作成空白背书,然后该背书人依单纯交付方法再转让给福费庭包买商,即可使该背书人免除背书的担保责任。[33]

我国《票据法》所调整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这三类票据。其中,支票的主要 经济 功能是支付功能,[34]支票在商品交易中基本不具有信用功能,所以,适用于福费庭业务的只有汇票和本票。而我国《票据法》不允许汇票和本票的空白背书,而且没有赋予单纯交付 法律 效力,[35]因此,在实际转让票据权利时,票据上的背书必须是连续的,任何一个背书人均须记载于票据之上。同时,我国《票据法》第37条又规定了背书人的严格担保责任,因此,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不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即使在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时,当事人之间约定“无担保背书”且记载于汇票之上,该记载也不发生效力。

由此可见,福费庭在我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当包买商接受了一份具有无追索权背书的票据时,就会承担与我国法律规定相矛盾的风险。这对于我国出口依赖型 企业 是非常不利的,尤其是在 金融 危机使欧美发达国家经济增长大幅放缓、对我国商品的进口需求大幅萎缩的背景下,这一不利因素更加凸显。有学者早就指出,福费庭在我国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就是缺乏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的法律基础,至今没有明确的规范予以调整。[36]

福费庭业务的国际性、广泛性及其发展的迅猛决定了必须修改我国《票据法》,确立背书人作出“免担保”或“无追索权”记载的法律效力,以此为国际贸易提供法律保障并促进我国出口依赖型企业的发展。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要么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消极地承认背书人免担保责任的效力;要么明确授权背书人可以记载“免担保”或“无追索权”字样,积极确立免担保背书的法律效力。

票据的价值在于流通,流通的保障在于安全,各国票据法为了加强票据的流通,十分注重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往往设计种种制度来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以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最终达到促进票据流通的目标。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察,积极承认无担保背书的法律效力具有更高的安全性。因为如果通过承认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从而迂回地达到承认背书人免担保责任的效力,则容易滋生票据欺诈现象,譬如,行为人伪造票据,然后通过空白背书的方式直接交付转让票据给后手持票人,此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仅无法实现,其经济损失也难以追回。

所以,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我国《票据法》时,应直接将“免担保”等字样作为任意记载事项确定下来,授权背书人根据需要进行选择记载。

票据的基本价值在于方便付款,一般而言,票据授受的终极目标也在于付款,所以,在拟定具体条文时,有一种例外情形不得不予以考虑:如果背书人转让的票据本身存在瑕疵,例如作出无担保背书转让的票据是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是无票据能力人签发的票据,且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那么,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可能难以实现,在这种情形下,应当允许持票人冲破免担保的限制,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37]这在国外也有成熟的制度可以借鉴。譬如,在占全球福费庭业务25%的美国,福费庭交易制度较成熟,福费庭包买商付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票据是真实的,如果票据是有缺陷的,那么,包买商有追索权。事实上,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担保背书的票据,如果票据本身存在瑕疵,那么,无担保背书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38]

我国《票据法》在增加规定“免担保”等字样作为任意记载事项的同时,也应当对票据本身的瑕疵作出除外规定,即如果票据本身存在伪造、变造、出票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为了保护票据权利,应当限制“免担保”的效力范围,即某些作出无担保记载的背书人不能免除担保付款的责任。对此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形对待:由于直接接触伪造、变造、出票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的当事人最有可能防范票据风险,所以,对于直接接触此类票据的背书人,其担保责任不能因“免担保”事项的记载而免除;而其他背书人得因免担保事项的记载而免除担保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既可以防范票据不能支付的风险,又可以极大地发挥票据功能,保障票据安全,促进票据流通。

注释:

责任承担担保书篇3

    1.根据合同要求完成合同;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按合同条件提供雇主合格的投标书,在雇主和担保人确定了评标价最低响应性投标人后,安排投标人和雇主之间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提供足够的资金,支付“合同价余额”以外完工所需的费用,包括担保人有责任承担的赔偿费,但总数不超过上述第一段中提到的金额。这里所说的“合同价余额”指雇主按合同应付给承包人的总额减法已合理地付给承包人的金额;或

    3.付给雇主按合同条件完成合同所需的金额,但不超过本担保书的限额。

    本担保人不承担大于本担保书限额的责任。任何有关本担保的诉讼,必须是在缺陷责任证书发出后一年内提出的为有效。除了雇主以外,任何人都无权对本担保书的责任提出履行要求。承包人和担保人的法人代表在此签字盖公章,以资证明。

    担保人(公章):_________  承包人(公章):_________

责任承担担保书篇4

    二、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如期还款,担保人应怎样承担责任?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担保责任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一般担保是指在债务人通过诉讼仍不能承担债务时,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是指,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任何一方承担责任,不受债务人有无能力的限制。

    三、如当担保人好意提供物保,而债务人和债权人却恶意串通侵吞担保物,此种情形下担保的效力如何?担保人的权益该如何保护?

    按照《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并且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四、担保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吗?

    在一般情况下,担保需要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担保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可能产生担保的效力,一般是指在主合同中包含担保条款,或者合同的落款处有担保人的签字纳印等等,或者其他的担保人认可的书面方式。

责任承担担保书篇5

1.根据合同要求完成合同;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按合同条件提供雇主合格的投标书,在雇主和担保人确定了评标价最低响应性投标人后,安排投标人和雇主之间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提供足够的资金,支付“合同价余额”以外完工所需的费用,包括担保人有责任承担的赔偿费,但总数不超过上述第一段中提到的金额。这里所说的“合同价余额”指雇主按合同应付给承包人的总额减法已合理地付给承包人的金额;或

3.付给雇主按合同条件完成合同所需的金额,但不超过本担保书的限额。

本担保人不承担大于本担保书限额的责任。任何有关本担保的诉讼,必须是在缺陷责任证书发出后一年内提出的为有效。除了雇主以外,任何人都无权对本担保书的责任提出履行要求。承包人和担保人的法人代表在此签字盖公章,以资证明。

担保人(公章):_________ 承包人(公章):_________

责任承担担保书篇6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57-01

一、完全背书的记载事项完全背书只有完成法定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才能有效成立。完全背书的记载事项依内容效力的不同可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无意义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

(一)绝对应记载事项

依据票据法“签章人负票据责任”的原则,背书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后,才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也才能以此为由对其主张权利。没有背书人签章的背书,不能发生背书的法律效力。因此,背书人的签章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各国票据法一般都规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人未记载背书日期的,推定其在做成拒绝证书期限为过前所为,但有相反证据者,不在此限。

(三)任意记载事项

背书人在不违反票据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记载必要事项以外的事项,一经记载即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四)无意义记载事项

各国票据法都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由于附条件的背书记载破坏了票据付款的无条件性,对票据流通造成严重障碍,因此,票据法对附有条件的背书多规定其视为无记载。

(五)不得记载事项

不得记载事项包括部分背书记载和分别背书记载。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分别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个人以上的背书。由于票据债权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各国票据法通常规定,部分背书或分别背书的记载,不能产生背书转让的效力,属于不得记载事项。

二、完全背书的效力

票据转让背书有效成立后,一般具有权利转移、权利担保和权利证明三方面的效力。

(一)权利转移的效力

票据依背书转让后, 背书人享有的票据上一切权利移转给被背书人。即被背书人取代背书人而成为票据权利人,取得票据和票据法上规定的一切权利。这是转让背书所具有的最主要的效力。

(二)权利担保效力

权利担保效力,是指背书人对于在其后的所有后手被背书人,均应承担担保承兑及担保付款的责任,在票据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由背书人负责偿还票据金额。票据上不同当事人的担保责任范围也不尽相同,出票人的担保责任是对发票后的全部背书人和被背书承担担保责任,而背书人仅对自己背书后的后手人承担,对其前手则不承担担保责任。

责任承担担保书篇7

分行:

根据你行与___(下称借款人)在____年__月__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__的贷款。现我___(下称担保人)愿意担保:当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与你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担保人愿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

担保人在此声明和保证:

一、担保人是在___注册登记的经济实体,任何改变担保人本身性质、地位的事件、事项发生或有可能发生时,担保人保证及时通知你行。

二、本项担保金额最高额为贷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金额即____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如你行允许借款人的贷款到期后展期,只要担保金额不超过贷款合同的金额,担保人不会因此而解除或减少担保责任。

三、担保人在收到你行出具的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不管你行是否向借款人追索,保证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付款金额主动、一次向你行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你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是终结性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有约束力。

四、如果担保人未按你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担保人在此授权你行从担保人开立在你行的___帐户中扣收,并可加收逾期息。

五、本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只要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你行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宽限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担保人在此担保书项下的责任均不会解除或减少。

六、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本担保人不会因为借款人与你行同意对贷款合同条款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或因借款人与其它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而受影响或失效。

七、如果借款人将财产或权益抵押给担保人,在本担保项下的贷款金额没有全部偿还之前,担保人不会行使有关抵押书项下的权利,也不会取代你行对借款人的债权人地位。

八、如果借款人破产或与其它公司合并,或更改名称等类似情况出现,并不解除担保人在此信用担保书下的责任。

九、担保人的继承人(包括因改组合并而继承)将受本担保书的约束,并继续承担本担保项下的责任。未得到你行事先书面同意,担保人不会转让其担保义务。

十、你行如将本担保项下的贷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的责任。

十一、本担保书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人与任何其它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契约)均不影响本担保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担保人地址:

担保人名称:

开户银行证明

日期

责任承担担保书篇8

担保人在此声明和保证:

一、担保人是在___注册登记的经济实体,任何改变担保人本身性质、地位的事件、事项发生或有可能发生时,担保人保证及时通知你行。

二、本项担保金额最高额为贷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金额即____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如你行允许借款人的贷款到期后展期,只要担保金额不超过贷款合同的金额,担保人不会因此而解除或减少担保责任。

三、担保人在收到你行出具的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付款通知书后,不管你行是否向借款人追索,保证按付款通知书规定的付款日、付款金额主动、一次向你行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你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是终结性的,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有约束力。

四、如果担保人未按你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担保人在此授权你行从担保人开立在你行的___帐户中扣收,并可加收逾期息。

五、本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只要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你行给予借款人的任何宽限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担保人在此担保书项下的责任均不会解除或减少。

六、只要不增加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本担保人不会因为借款人与你行同意对贷款合同条款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或因借款人与其它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而受影响或失效。

七、如果借款人将财产或权益抵押给担保人,在本担保项下的贷款金额没有全部偿还之前,担保人不会行使有关抵押书项下的权利,也不会取代你行对借款人的债权人地位。

八、如果借款人破产或与其它公司合并,或更改名称等类似情况出现,并不解除担保人在此信用担保书下的责任。

九、担保人的继承人(包括因改组合并而继承)将受本担保书的约束,并继续承担本担保项下的责任。未得到你行事先书面同意,担保人不会转让其担保义务。

十、你行如将本担保项下的贷款合同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要求履行担保的责任。

十一、本担保书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人与任何其它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契约)均不影响本担保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担保人地址:

责任承担担保书篇9

二、《关于保证担保的与实践的几个浅议》

1、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第1页

2、保证合同形式

第1页

3、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

第2-3页

4、保证期间

第3-6页

5、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6-7页

三、:

第7页

摘要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作为担保方式之一,是一种普遍、 重要的合理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同时《担保法》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文从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保证合同形式、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五个方面对《担保法》实施以来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自己看法和认识。

关键词 保证担保 理论与实践

提纲:

首先,按照《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介绍保证担保的概念。然后根据自己的实际工作,结合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谈谈自己对保证担保的意见和建议。主要从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保证合同形式、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五个方面论述自己对保证担保的观点。

一、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首先确定保证人的主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然后,不能作为担保人的三种情形。

二、保证合同形式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对“书面方式”提出自己的观点。

三、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

首先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和联系。并结合审判实践,分析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提出。

四、保证期间

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界限,分析机构部分工作人员对保证期间的概念的误解原因及应付的对策。并分析定期保证费期间和不定期保证责任期的差别。

五、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为2年。对一般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提出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

关于保证担保的理论与实践的几个问题浅议

保证是一种最常见的担保形式。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单独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在主合同保证人位置签字或盖章,即形成保证条款,也是保证合同,但只要不违反规定,保证合同即成立。笔者结合在审判中有关保证担保的案件,就有关理论和实践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1、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这个问题就是什么样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这是订立保证合同的 目的所要求的,说明作为保证人应当具有一定的清偿能力。但是应当说明的是,保证人的清偿能力是保证人资格的主要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换句话说,保证人是否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并不保证合同的有效性,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案件时,不会因查明保证人的订立合同时不具备清偿能力而判定保证合同无效,因为清偿能力属于一种不确定量,在签定保证合同时可能尚不具备清偿能力,但在债务期限届满,该承担保证责任时也可能具有了清偿能力,况且所保证的主债务,并非是一个不变量,随着主债务人的部分履行会相应减少。因此,很难说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之初是否具有相应的清偿能力。当然保证人明显一无所有,是不能让他作为保证人的。另外,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担保法第十条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2、保证合同形式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常见的有3种:(1)保证人与债权人签定书面合同;(2)保证人在主合同的保证人栏里签名或盖章,也就是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 担保条款”。这种情况在金融部门比较常见,因为简便易行。保证人既然在保证人栏里签名盖章,说明债权人在同意了主合同条款的同时,这种保证形式可能没有注明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但并不妨碍保证合同的成立;(3)保证人给债权人单独出具保证书,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定理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也就是说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这里的信函、传真也是书面的保证书。这种情况实质上是保证人向债券人发出的要约,明确表示愿意为债务人做保,只要债权人做出承诺,保证合同即成立。

3、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

担保法将保证方式分为两种,即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一般保证来讲,担保法还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理论上所称的先诉抗辩权,也就是指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强制执行而得不到满足时,才可以求保证人履行,否则,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显然,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但无疑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为有利。所以,在签定保证合同时,应同保证人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让保证人在借款、借据或书面保证合同中注明“连带责任保证”字样,以便将来及时实现自己的债权。在实践中,由于大量保证合同条款笼统,保证书过于简单,加之出具保证的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难以做到文字严谨,以致保证责任约定不明,这种情况在金融部门的实际操作中很普遍,好在担保法作出了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也就是说,当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应当将这种模糊的保证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以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对于一般保证来讲,以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曾有人认为,债权人应先起诉债务人,并且通过强制执行债务人而不能履行后,才能起诉一般保证人。这种认识是对一般保证的曲解,一般保证人是有先诉抗辩权,但在审理程序上,将保证人列为被告并判定责任与先诉抗辩权并不矛盾,这样处理并不对抗先诉抗辩权,到强制执行债务人不足以清偿时,保证人方承担责任,在此之前一直是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起主导作用。如果仅仅先起诉债务人,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在经过执行后方起诉保证人再次诉讼势必劳民伤财,增加诉累。所以,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对于一般保证来讲,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法院将债务人及保证人一并列为被告进行处理。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而不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将依法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而不起诉保证人的视为放弃对保证人追偿责任。对于连带责任来讲,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追加债务人为被告,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权利。在判决书表达上除明确债务履行时间、数额外,还要列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4、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又经常被忽视的。因为保证期间而使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追偿权利,从而难以实现自己债权的案件非常多。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界限,在设有保证的合同中,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除了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外,还应当在保证期间内以一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以适当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将予以免除。因为,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一旦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变化并丧失履行能力,债权人再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则无法实现自己对债权人的求偿权。可见,保证期间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关系到保证人责任的承担。保证期间,通常是指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一段时间,而不能等于或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否则,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保证期间已经过去,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这种保证显然是形同虚设。人民法院在审理信贷案件时就有这种情况,保证期间与贷款时间相同,这不是笔下之误,就是银行工作人员根本不懂保证期间,一旦引起纠纷形成诉讼,保证人根本不承担保证责任,受损失的仍然是银行、信用社。还有的借款合同,保证期限很短。例如: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是2002年5月20日起至2002年8月20日止,而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是2002年5月20日起到2002年8月30日止。从5月20日到8月20日是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间,不存在保证人承担保证的问题,而从8月21日到8月30日才是保证期间,实际上保证期间只有10天。这么短的保证期间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现在普法效果日渐显著,群众法制观念有很大提高,系统工作人员如果不积极,将被别人蒙骗,从而使自己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国家财产将受到损失。

保证期间分为定期保证责任期间和不定期保证责任期间,定期保证责任期间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一段时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定期保证责任期间是指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什么期限,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预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这里实际上是为不定期保证确定了一个期限,使其成了定期的保证,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为了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是为了避免保证人的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实践中,多数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来看,凡是牵涉保证的,大都是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上保证人的名字完事,根本没有其它事项。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突出的问题是,当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时,如何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担保法实施后当然有法可依,就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在保证法实施前成立的保证合同,该怎样处理呢?这也是有争议的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吴合振副院长在《河南审判》(现在改为《检察与审判》)杂志上两次谈到了保证期间使用法律的文章。在担保法出台前,人民法院审理这样的案件,当时没有法律依据,最权威的依据是,1994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这个“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是多少呢?含糊不清。按理说应当是二年诉讼时效。因为一旦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被保证人(主债务人),就不再承担责任,既然是“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的”,那么就是说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保证人一直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这说明只要主债务人承担责任,即使债权人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仍要承担责任。实施后的担保法显然与此规定不一致,虽然不涉及既往,但当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后来实施的法律,这也是实践中允许的。所以,对于1995年10月1日前成立的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在10月1日前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的,应参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从担保法实施之日起即1995年10月1日起六个月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1995年10月1日前成立的保证合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跨越担保法实施之日即1995年10月1日,债权人应当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里所说的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是指一般责任保证,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指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因保证方式不同,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也不同。对于一般保证来讲,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若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那么,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没有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而是书面或口头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到后来诉讼时,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呢?这个问题同样也是有争议的,如果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免除责任,因为规定的是诉讼或仲裁,而不包括书面或口头的主张权利。但是根据公平原则,应具体问题具体,(1)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书面或口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同意承担责任或者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诉讼实效期限内债权人起诉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同意承担责任,说明保证人怠于行使先诉抗辩权或称之为放弃先诉抗辩权。(2)当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用书面或口头主张权利时遭到保证人拒绝且债权人没有起诉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无动于衷,即未起诉或申请仲裁,也未书面或口头主张权利,过了保证期后,即使保证人同意承担责任或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保证人也应免除责任,因为这种同意不是在保证期间内,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债权人一定要把握这种方式。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来讲,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例如,A公司由B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银行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至98年1月1日到期。银行于98年10月4日及98年11月2日两次向保证人B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B公司也在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99年初,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有人认为,B公司既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说明B公司认可继续为A公司作保,意思表示完全处于自愿,所以B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其接受催款通知书之日起从新按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认为,B公司应免除保证保证责任。因为根据担保法规定,没有约定规定期间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显然,B公司的保证期间从98年1月1日到98年7月1日,银行与98年10月及11月两次向B公司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B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仅仅证明了B公司收到了催款通知书,签字时间均不在有效保护期间内,也就是说该行为未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不能引起B公司的保证期间中断,所以B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又例如:甲在银行借款10000元,到94年12月31日到期,乙在借款借据的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银行于96年8月起诉到法院,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此案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况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是在担保法实施前,在担保法实施后起诉到法院。关于保证方式因为没有约定,当时有没有法律规定,参照担保法,乙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94年12月31日到96年8月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主债务人甲当然要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乙来说,根据刚才关于保证期间的讲述,此案保证期间应从担保法实施之日即95年10月1日起计算六个月时间,显然96年8月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乙不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民法上的感念,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提出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间。因诉讼时效的问题,债权人难以胜诉的案件也不在少数。在实践中发现,金融系统在管理上漏洞很大,有大批60年、70年的贷款至今收不回来,人民法院在帮助银行、信用社依法收贷时,发现很多款项都是常年没有向借款人要过,如果起诉,银行也是败诉。如果不起诉,国家的资产而白白的流失。就如我们这里的泌阳县建行倒闭也有其这方面的原因。还有些贷款借据上写着“张三”名字,而张三从未到银行贷过款,用“李四”的房权证抵押,而李四从未为其人抵押担保,是由于房权证丢失、被盗或被骗等原因所致等等现象十分令人痛心,资金流失的原因除了少部分人故意钻法律的空子外,主要还是金融部门的某些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及管理上的失控所造成的。所以对于债权人来说,在一般保证中,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一定要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一定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要以为只要没有超过2年诉讼时效,就高枕无忧。否则,最终,你只能向债务人求偿。如果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那么保证期间就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既然使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那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就是适用2年诉讼时效规定,也就是说,如果起诉或仲裁了,从起诉或仲裁之日起二年内任何时间,债权人均有权起诉,保证人就必须承担责任。这就极大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没有规定其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如果在此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就不能免除,除非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使主债务人不承担责任而免除责任。

1.赵许明、杜文聪《担保法通论》检察出版社 1996年8月第一版

2.郑立、王作堂《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责任承担担保书篇10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第一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对甲的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A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向甲发出催款通知书,故未超诉讼时效,对A银行主张甲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乙与A银行对担保期限约定为甲全部付清所借A银行的十万元本息之日,因而依照此约定,在甲未付清所借A银行的十万元本息之前,乙应承担保证责任。

责任承担担保书篇11

-----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兹有--------------------------公司(下称债务人),于-----年-----月-----日签署了《委托担保承诺书》,承贵中心接受委托为其提供-----------------万元(大写)贷款担保,为维护贵中心的合法权益。本人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贵中心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如下:

一、本人同意对《委托担保承诺书》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现任;如债务人未按《委托担保承诺书》中的承诺按期足额还全部债务,导致贵中心损失的,本人保证在收到贵中心索款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贵中心。

二、本人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 本人家庭(或个人)财产清单所列的全部财产。

2、 本人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权、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的现金、有价证券等方式的收益以及因商标、专利等专有权所取得的许可使用费及转让费等。

3、 本人名下的所有存款、房产、汽车、设备、土地使用权、承包承租经营权等财产和权益。

三、本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出现下列情况,无论是否征得本人同意或是否事先通知本人、皆不影响本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及继续履行:

1、 本保证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中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发生任何变化;

2、 本保证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撤销破产或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法律文件等事项企业性质或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法律文件等导致的变化。

四、在任何情况下,在贵中心尚未全部收回担保代偿款项之前,无论本人是否已经向贵中心部分履行了代偿责任,必须待贵中心代偿款项全部收回之后,才可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五、贵中心给予债务人和本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行使《委托担保承诺书》及本保证书项下的权利,不视为贵中心对本保证书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本人履行本保证书的各项义务。

六、 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贵中心根据《委托担保承诺书》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

七、 本保证书一式四份,贵中心与本人各执二份。

承诺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结婚证编号:-------------------------字,第---------------------号

住所:---------------------------------------------邮编:----------------

住所电话:---------------------手机----------------------------------

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范文二

兹有_____(下称债务人),于20XX年XX月XX日同XXX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向(下称债权人)借款人民币万元整,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如下:

一、本人已认真阅读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同意对《借款担保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出现《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约定事项时,债权人无需先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追偿、起诉或采取其他措施,本人保证在收到债权人索款通知后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债权人。

二、本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因债权人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产生的各项费用。

三、担保期限自《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完毕为止。

四、本人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本人家庭(或个人)财产清单所列的全部资产。

2、本人名下所有存款、房产、汽车、设备、土地使用权、股权、承包、承租经营权等财产和权益。

3、本人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权、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的现金、有价证券等方式的收益以及因商标、专利等专有权所取得的现金、有价证券等方式的收益及因商标、专利等专有权所取得的许可使用费及转让费等。

五、本人已了解除本担保书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或抵押,本人在此承诺:本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或抵押影响,也不因他们的存在而免除或减少,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或因变现其他抵押物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

六、本保证书是不可撤消的,出现下列情况,无论是否征得本人同意或是否事先通知本人,皆不影响本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及继续履行:

1、本保证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发生任何变化;

2、债务人延长借款期限,或增加借款金额的。

七、债权人给予债务人或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和本人的任何宽限行使《借款担保合同》及本保证书项下的权利,不视为债权人对本保证书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本人履行本保证书的各项义务。

七、因本担保书发生争议,可由债权人和担保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可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保证书自担保人签字即刻生效。

责任承担担保书篇12

问:我和程某、钱某是高中同学,去年冬天,我们3个一起聊天,聊天过程中,程某提出向钱某借5万元做生意用,钱某说可以但是要找一个保证人,然后二人开始游说我做程某的保证人,我开始不同意,但是程某、钱某告诉我说只是做个保证人不用承担什么责任,而且程某肯定能还钱;我迫于面子就答应了做保证人,可是过了半年,钱某找到我说,程某不还钱了,我作为保证人要替程某还钱,不然就我,事后我从其他朋友处得知,程某和钱某已经以此种方式骗取了好多人的保证。请问,这种情况下我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可见,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保证人免责;所以,如果你有证据证明程某、钱某是恶意串通骗取你提供保证的,你可以不承担保证责任。

主合同内容发生变更了,担保人还要承担担保责任吗?

问:朋友俞某与王某、李某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0日,李某向王某借款,并为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2015年7月10日,借款人,李某;担保人,俞某”。但王某仅向李某提供了680000元借款。后李某一直未偿还借款,王某向本院,要求李某、俞某偿还借款680000元及利息。请问,借款金额与约定的不一致,我朋友还要承担担保责任吗?

答:通常情况下,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予以变更,导致原担保的内容与现在不一致,在保证人没有书面同意甚至不知情的情况下,担保人免责。但本案中,主合同借款数额由550000元变为680000元,只是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就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俞某不能以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条数额不一致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但其可要求免除加重部分的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过后,保证人还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问:周某、刘某和我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周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我为刘某向周某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协议当日,刘某向周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周某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过后,周某多次要求刘某归还欠款未果,2016年4月9日遂至法院要求刘某归还本金20万及其利息,并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问一下保证期限已过,我要承担还款责任吗?

答: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我国保证期间的意义在于,法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对先前约定提供保证的主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即债权人在未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未对其提讼之前,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期间,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同时也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二者选择其一。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该案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止。周某在此期间并未向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你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人未在担保合同签字,担保人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吗?

问:2014年7月,我朋友李某向银行申请填写了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要求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应银行要求,侯某和我为保证人。李某在上述申请书上借款申请人处签字,侯某在担保人意见处填写“同意”并签名。同时,银行与李某、侯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因我临时有急事,未在担保人意见、担保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李某未归还借款,银行提讼要求侯某和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问,我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吗?

答:保证合同作为一种民事行为,须具备一定的要素,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人免除承担保证之责任。《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可见书面形式是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本案中你并未在担保人意见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如果你也没有出具过保证书及履行过保证义务,则可视为保证合同未成立。保证合同不成立,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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