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大全汇总合集12篇

时间:2023-06-26 10:19:24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篇1

二、我国外汇管理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外汇管理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外汇管理的立法也不断健全,这些法律法规对规范外汇交易行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尽管如此,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仍存在着不少问题,这些问题若不及时解决,会对我国外汇交易市场造成不良影响,加大外汇交易的风险,进而影响我国外汇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1.外汇管理法律位阶低。法律位阶指的是法律制定时,制定的主体不同和程序不同,因此法律的权威性也不同。宪法在我国所有法律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所有的法律法规、地方行政法规还有规章制度在制定时都不能违背宪法。其次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最后是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在我国,有关外汇的法律中位阶最高的是《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该《决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而不是由全国人大通过,尽管如此这已经是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中属于狭义上法律的唯一一部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范畴,其他管理制度大多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权威性不够,在法律上位阶较低,由此可见我国应对外汇管理法律体系构建给予更多重视。而在金融其他领域,比如证券、保险、信托和银行等,国家都颁布专门的法律,但是关于外汇的专门法律《外汇法》一直都没有颁布出台。与我国相比,在一些外汇管理制度比较成熟完善的国家,都首先由国家立法机关部门制定好一部外汇管理的法律,然后再根据该基础法律来制定相应的法规和规章制度,使得外汇法律体系的结构得以健全。所以我国还需提高外汇管理相应的位阶,提高其法律的权威性。2.外汇管理法律范围不全面。关于我国外汇管理法律制度的不足,除了外汇法律位阶不够高,还存在外汇法律的范围不够全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缺少统一的《外汇法》,而管理法的功能现在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来代替,《条例》中的内容覆盖面还不够完善,整体存在许多不足。第二,在外汇市场管理方面还应有一部《外汇市场管理法》,用以规范外汇市场的行为。在我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5年颁布了《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交易规则》,于1996年颁布了《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这两部管理规章由于年代久远,已经不能和现在的外汇市场相适应。另外,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5年还颁布了《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规则》和《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指引(暂行)》这两个管理规章,但是管理范围较小,也不能推广使用,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关于外汇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也是缺乏的。第三,还应有一部关于金融机构管理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法》,虽然我国已经制定了许多关于金融机构的外汇法律法规,比如《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及《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等,但这些法规之间衔接得不够好,其中有一部分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若不能改进会制约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开展。第四,还应针对外汇管理职责分配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用来明确相关单位的分管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我国的外汇管理由国家外汇管理相关单位负责,但具体的分工不够明确,比如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之间,职责分配不清晰,存在一定的漏洞。3.外汇法律内容不完善。外汇管理制度中除了法律覆盖范围不全面,在内容上也存在着不足之处,这些不足造成的漏洞,给一些不遵纪守法人员可乘之机。比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规定对违法人员要处以五万至三十万元之间的罚款,但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具体数额,这就给了执法人员很大的执法空间。也容易造成一些不遵纪守法的执法者吃回扣或者给熟人网开一面的情况出现,腐败容易滋生。还有在《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我国公民一年外汇结汇总额是5万美元,按照目前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大约是31万人民币,是一笔不小的数目,这就给了一些不法公民从事洗钱的机会,若采用多个身份证进行外汇交易行为,便可将数额巨大的不法资金转移到国外。如何在法律法规上对这种行为进行监管,也是需要明确的。4.外汇管理的法律实施存在漏洞。法律实施的一个完整过程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首先有法可依在外汇管理上已基本做到,外汇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已做出了许多明确规定,但是在执行实施的过程中灵活性不够。另外,外汇管理局是我国外汇管理中的唯一部门,外汇管理的权力集中,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利于管理,能够避免其他单位在外汇处理中职责不清的情况,但权力过于集中也容易产生权力监管真空,执法必严的原则有时难以做到。某些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严格执法,讲关系人情,吃回扣拿红包,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这给外汇法律实施的权威性公正性造成不良影响,无疑对违法必究提出了更高的监督要求,所以还需对外汇管理法律实施监督。5.外汇法律与相关法律协调不够。众所周知,外汇管理在处理业务时,不是独立的,需要和其他管理机构进行配合,比如银行监督机构、对外贸易管理机构、财务部门和工商管理等单位部门一起参与。因此,外汇管理的法律制度就存在一个比较关键的问题,就是外汇法律必须与其他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形成很好的协调性,这样才能健全各项职责,配合管理。然而,我国现在的外汇管理法律制度并没有完全做到。法律位阶较高的外汇管理法律,比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法规,就能与其他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有很好的协调性,可是由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规章制度就与各部门机构的法律协调性较差,这对外汇管理带来不少困难,影响外汇管理工作。

三、外汇管理的立法完善

1.提高外汇管理法律的位阶。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已经日趋成熟,但目前外汇管理法律位阶最高、最具权威性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该条例虽然增加了许多细则规定,可还是远远不够。尤其是我国早已加入了WTO,外汇管理已经逐渐放开,趋向市场化并积极与国际外汇市场接轨。所以由全国人大制定颁布一部成熟的《外汇法》非常有必要,这将进一步完善我国外汇管理法律体系。但也不能为了法律而快速颁布,这可能会造成与实际脱节的现象,需反复修改。所以可逐步落实一些长期实行的规章规定,将其赋予法律效力,上升为法律法规稳定保留下来。同时,也需尽快制定一些与外汇管理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从整体上完善外汇管理法律体系。经过一段时间的实施后,便可给全国人大详细制定《外汇法》提供较好的法律基础。早在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已经把《外汇法》纳入了立法规划,立法也是一个逐步制定,逐渐完善的过程。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明确表态,《外汇法》草案制定也将启动。所以可以坚信在不远的将来,《外汇法》必将制定颁布,提高外汇管理法律的位阶,权威性将得到落实。2.健全外汇法律体系。关于外汇法律的范围不够全面的问题,应在尽快制定颁布《外汇法》的条件下,健全国家的外汇法律体系。因为《外汇法》起到一个提纲挈领的基础作用,以此为基础就可健全外汇法律体系。例如在《外汇法》的基础上,制定关于外汇市场管理的法律,以加强外汇市场的管理。另外还要制定关于金融管理的法律,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管理,还需对外汇管理的相关工作职责进行明确划分,尤其是外汇管理局的管理职责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职责,互相分工协调,工作不模糊重复。除此以外,还要从外汇市场的发展和中国的国情出发,对《外汇法》不断进行修订,以符合当前我国外汇管理的需求。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外汇交易与日俱增,也会增加许多业务上的困难,这就需要根据市场的实际情况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外汇管理法律体系,保证外汇市场、外汇交易有序进行。3.完善外汇管理法律内容。对于外汇管理法律中,一些不明确的内容要及时完善更新,以保证现行的法律法规与时俱进,以适应当前的市场管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自颁布以来已有18年之久,该《条例》的许多内容已经陈旧,不符合当前的外汇管理需求。目前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外汇储备已接近4万亿美元,而且还可能不断增多,所以应首先调整关于外汇储备方面的法律法规。其次,对于人民币经常项目兑换,早在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提出来,当时对资本项目严格管理。但是随着中国加入WTO后,国家对外汇资本项目控制已经逐渐放宽,尽管这不是WTO的协议规定,可加入WTO务必加大了对人民币的兑换需求,所以逐步推进人民币经常项目兑换非常有必要。最后,还要考虑在外汇市场出现紧急情况下,有紧急应对措施。比如早些年出现金融危机的情况,损害到许多国家的金融行业,甚至危害到整个国家的经济正常运行。外汇管理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也应有相关的措施,来避免外汇市场的进一步损失。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台湾地区的《外汇管理条例》中的一条规定,当经济出现紧急危机情况下,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关闭外汇交易市场。所以,我们也应在外汇管理法律中增加这一条规定,来防止外汇市场出现紧急情况下,给国家经济造成更大经济损失。4.严格执行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制定颁布外汇管理法律,是实现外汇管理的前提,执行过程才是关键。我国在制定外汇管理法律法规方面的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法律体系的框架已基本构建成型,但是在执行外汇管理法律方面的工作还不够。应首先加大外汇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将外汇管理的法律普及到位。近年来我国很多民众都进行外汇业务,加大宣传让更多民众了解知晓外汇管理法律制度,对增强民众的自觉守法意识很有帮助。同时也要对外贸企业加强法律宣传,对外汇管理有清醒认识,避免违法违纪。其次要对外汇管理机构的执法部门加强管理,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保证在执行过程中公平公正,不偏不倚。对违法违纪行为绝不放过,以保证法律的权威性。5.增加外汇管理法律协调性。管理外汇业务不是一项单独的工作,外汇业务工作与其他金融行业的单位部门息息相关,因此我国的外汇管理部门也应与其他金融行业的部门加强联系。在处理外汇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机构的工作方面,外汇管理法律也要增加法律上的协调性。但是我国在这方面工作是缺失的,一般是由上级部门协商管理,对于职责分工不够明确,许多制度缺乏法律效力,这样就造成执行工作没有稳定性,若出现外汇管理上的问题时各部门容易互相推诿,所以应在这方面加强外汇法律的协调性,用来协调各部门机构的工作,把外汇管理工作落实到位。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篇2

关键词: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管理

一、引言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近年来,我国境外的直接投资已形成相当大的规模,企业境外投资的数量和境外投资的总额,总体呈快速增长态势,随着发展中“走出去”瓶颈的束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管理成为当前亟待关注的问题。商品期货套期保值是一种虚拟资产,利用期货合约在现货市场进行商品买卖,由于市场价格浮动不定,现货市场的盈亏与期货市场得以互相对冲,降低风险。由于多元化期货套期主体需求的不断增长,体制机制支持的缺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时度势,不断深化改革,改善外汇管理制度,简化程序,稳步推进监管方式的转变,为我国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管理的良性发展提供重要保障。

二、外汇管理现状

1994年,期货交易等机构冗杂,交易有着较强的投机性,程序运作不规范,以至于造成国家外汇的大量流失。鉴于此,国家停止境内外所有期货交易,如果确有需求,则经证监会重新严格审批,境外期货严格控制。1999年,针对境外期货的重要作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开始逐步重视境外期货交易,并开始建立一系列法律法规,配合各行业中的交换部门,对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交易业务进行合理有效的监督与管制。为了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健康发展,国家外汇管理部门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管理模式,完善服务制度,从2001年至今,先后出台了《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国有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外汇管理过渡期有关问题的处理原则》等相关政策,使得企业能够更好更合理的运用境外期货套期保值金融衍生的工具,对于现货市场价格价格波动所带来的风险,进行有力规避。其中,监证会控制期货套期保值交易的真实性与风险评估,外汇局则进一步规范企业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交易的流通方式及渠道,有效监督企业的外汇收支状况及外汇投机交易。从批准获得境外产品期货套期保值经营权,到取消外汇风险敞口确认,逐步规范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的流程,促使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规避风险,促进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发展至今,现有的切实可行的外汇管理体制,有效填补了我国在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交易中的空白,有效维护了外汇的有序流动,更好地适应了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从根本上维护着我国金融秩序的安全。

三、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管理的问题分析

企业参与国际期货市场的交易,在获取未来供求信息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企业生产的科学管理及决策能力,使企业在正确把握市场,准确判断金融变化的前期下,充分利用国际资源,通过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交易,规避市场价格跌宕带来的风险,不仅有利于企业利润的上升,更有利于国家经济在全球化浪潮中的发展。但其中,境外商品期货套期保值外汇管理潜在的问题使得完善其业务的阻碍大大增加,给国家经济安全带来了更大的风险。

(一)监管部门职能重叠,资金流动监管难度较大证监会审核企业年度风险敞口,外汇局再予以确认,导致监管部门间职能部分有所重叠。企业在实际的业务操作中,会获得境外银行等期货交易公司的授信额度,企业多出于对商业战略布局的考虑,经常选择多家境外商品期货交易所,通过多个授信额度进行资金调剂与流动,降低企业在境外的汇兑成本。由于在国内现行法规中,并没有将这部分资金纳入管理体系当中,使得外汇局在控制企业外汇总量的风险上,数据出现偏差,企业利用授信额度,避开国内监管,进行期货交易,在不形成跨境外汇资金流动的情况下,增加期货补仓资金的额度,这在一定程度下,扩大了外汇风险,不仅影响了外汇局总体把控风险的能力,也影响了总体监管的效果。

(二)场外交易管理缺失,法律法规缺乏连续性企业在境外的交易所,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在此种一对一的交易模式下,没有规范且行之有效的机制予以约束,单靠企业的自觉进行运作,其潜在的风险难以估量。对于怎样监管企业境外交易,合规标准并没有明确的法规予以确认,如何处理违规后的监督及惩治措施也未作详细说明,只重视事前的审批,使得事后境外商品期货交易的监管形同虚设。而后相继出台的一系列过度性细则及法规,明显缺乏可行性和法律效力,外汇管理机制中的法律法规缺乏连续性。

(三)资金调配渠道不畅,法律滞后于经济发展随着证监会取消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审批,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交易风险敞口核准跨年度,证监会不及时的监管将会为外汇管理监管带来不便。法律对于资金调配规定了严格的时限,企业无法顺应经济形式变化从而高效配置外汇资金。外汇管理局出台的境外期货套期交易管理法规,将非国有企业拒之门外,阻碍套期保值业务发展。由于外汇管理规定的不明确,履行监管职能的外汇银行在实际中遇到诸多操作难点,随着经济的多元化发展,现行法律滞后,内容不完整,实际操作性不强,影响政策的落实及外汇有效管理的实施。

四、相关对策建议

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快速发展,为我国企业、银行的发展带来双赢的结果。然而金融商品衍生下的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中仍然存在政策法规不完善,滞后,实际管理与实际需求脱节,外汇管理潜在风险巨大。由此,本文给出一些相关的对策建议。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管理协调工作平台加强对金融衍生的期货套期保值交易的调查与研究,对于风险控制领域进行合理科学的分析与判断,加快制定管理办法,解决政策法规的局限性、滞后性问题,为企业提供合理规范的操作空间,有效规避风险,防止风险的放大和延伸,对于数据进行可靠透明的分析与整理,加强监测。由于当前的证券管理部门只设立在省会以上城市,与现阶段行业发展不相匹配,部门之间难以协调配合,有效管理。要解决这一问题,行之有效的方法是在地级市设立管理机构,与当地银行共同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从而实现管理的畅通。管理的框架应该从期货业务管理及外汇资金管理出发,首先,对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进行有效管理,证券管理部门针对没有取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的企业和银行,禁止进行保值业务交易。交易规模、品种、期限等加强规范,按期下达风险敞口;其次,对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进行管理。在证券管理部门管理的前提下,在由各级外汇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设定的业务交易进行管理,将有关信息录入相关的管理部门系统,便于后续流程的操作。最后,建立事后监督监测机构,核查工作机制,对保值业务流程进行有效监管。

(二)转变外汇管理方式,规范外汇管理法规资本项下的重审批—重监管—重事前监督—重事后监督,一直到重视主体监管,通过转变管理方式来实现,在提高外汇管理效率的同时,有效规范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的合法实施,防止企业的投机操作行为。在以往的法规基础上,对境外企业保值交易的资格审查,账户管理等各个方面进行梳理、总结,出台新的相应的对策办法,细化具体管理方法,总结实践操作中的经验,将境外银行及企业纳入监管范围,开展外资银行的资格审批,对其履行的职责与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切实提高执法的科学性和透明性。在此之前,外汇管理规定多由通知等形式下发,法规繁杂,且内部文件较多,没有实际操作性。增加的新法规,要合理防范风险,增加风险管理的内容,严格管控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的数量。

(三)纳入境外企业授信额度,完善境外企业资金占用管理以外汇风险敞口为基础的套期保值外汇管理,将境外企业或经济公司对于国有企业的授信额度及期货实亏纳入外汇管理体系当中,加强企业占用境外资金的管理。明确企业期货交易下盈利回调的期限,定期检查套期保值业务,防范企业的道德风险,根据实际,明确境外期货账户的资金性质,将备用金的统计细分,分别进行监控测试,建立本外币跨境资金联合监管方式,借助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对于资金异常流动的企业实施重点监管。

(四)扩大业务许可范围,实现联网数据交换由于境内金融衍生品市场不发达,国内企业到境外进行期货套期保值外汇交易的机遇增大,而我国对于境外期货交易套期保值有着严格的控制,而国内多数企业并无资格获取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的机会,随着世界宏观经济的形式复杂,风险增大,现货交易难度较大。我国应在审核真实性的基础上,扩大企业业务允许范围,允许企业充分利用期货套期保值,合理规避风险。与此同时,整合系统资源,加强企业与各机构间的联系,实现定期披露业务情况,实现联网操作管理,全程监控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的过程。

五、结束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企业国际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开展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交易的需求也越来越多,金融衍生品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对企业规避风险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应鼓励支持企业在境外的保值交易,同时,更应创新外汇管理的思路,构建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体系,合理规避现有法律中的不足,创新强化外汇管理模式,相关政策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国家外汇管理局衡阳市中心支局课题组.黄金租赁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与外汇管理政策研究.《金融经济(理论版)》.2013年12期.

[2]王锐境.外期货套期保值外汇管理实证分析及理论探讨.《吉林金融研究》.2010年8期.

[3]刘小亿.我国商业银行黄金业务研究.金融学.中国人民大学.2011(学位年度).

[4]李睿.浅议贸易企业商品期货业务会计处理.《国际商务财会》.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篇3

汇率形成机制改革在短期内会对经济、就业等方面产生一定影响。但总体上利大于弊,企业正在积极推进结构调整步伐,转换经营机制,提高适应汇率浮动和应对汇率变动的能力。作为银行应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加强外汇管理,为企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相信政府一定能够积极稳妥地推进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积极创造有利条件,引导企业加强结构调整,平稳度过改革调整期。

关键词:汇率政策汇率调整汇率形成机制

一、我国汇率政策调整影响总括

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7月21日宣布,人民币不再盯住单一美元,与此同时,美元对人民币交易价格调整为1美元兑8.11元人民币。这是近10年来中国首次进行人民币汇率直接调整,人民币汇率改革对中国经济的影响,需要全面地认识,客观地分析。

一方面,汇率是一把“双刃剑”,汇率无论向上或向下波动,对经济都是有利有弊的。人民币升值有其固有的好处。比如,升值后,大量进口商品的人民币价格将随之下降,有可能带动国内整体物价水平的下跌,降低企业的成本。再如,升值后,同等数量的人民币可以兑换到更多的美元,有利于企业“走出去”,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提高对外开放的水平。另一方面,汇率改革在短期内会对竞争力弱的企业的出口和就业产生一定影响,但总体上利大于弊。

二、我国汇率政策调整的背景分析

时至今日,中国经济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一举一动均牵动着全球经济的神经。21日人民币汇率调整的消息,各国政府以及金融市场在第一时间里作出了反应。在中国宣布人民币汇率调整后的一个小时内,马来西亚中央银行宣布,对马货币吉特实行有管理的浮动汇率机制。“人民币调整,是亚洲货币汇率增强灵活性的第一步,会引起亚洲各币种的调整。”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首席经济学家哈继铭说:“我们应该在整个国际环境中看人民币汇率改革,这对国际经济有很大的影响。”

我认为人民币汇率调整确属势在必行。在汇率形成机制方面,实施10年之久的人民币盯住美元汇率制度对我国外经贸发展和国内价格稳定都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也存在多方面消极影响,包括形成对发达国家(主要是美国)的财富转移、损害货币政策独立性、更有利于出口部门而相对抑制国内部门等等。归根结底,一个独立经济强国不可能是将本币与外币挂勾的国家,人民币汇率制度必然需要调整。在汇率水平方面,中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也必然导致人民币汇率水涨船高。近两年的人民币汇率之争,所争者绝非人民币汇率是否应当调整,而是如何调整,即调整的时机、幅度和节奏等。

2005年前6个月我国连续出现了可观的贸易顺差,截至6月末,我国外贸进出口总值6450.3亿美元,同比增长23.2%,其中出口3423.4亿美元,增长32.7%;进口3026.9亿美元,增长14%;累计贸易顺差396.5亿美元。1994-2004年,我国连续11年贸易顺差,贸易顺差最高纪录是1998年的434.75亿美元,其次依次是1997年的404.22亿美元、2004年的320.97亿美元、2002年的304.26亿美元;今年上半年贸易顺差已经超过去年全年顺差总额,接近年度贸易顺差历史最高纪录,实为空前未有。预计全年贸易顺差可望超过1000亿美元,比此前的年度贸易顺差最高纪录翻一番以上。与此同时,今年上半年我国外汇储备增加1010亿美元,同比多增337亿美元,6月末外汇储备余额为7110亿美元,同比增长51.1%。而且,目前我国主要贸易伙伴如美国等经济增长势头良好,吸收我国货物、服务出口的能力仍然较强。在这种情况下,汇率调整即使对我国国际收支有负面影响,也只不过是缓解我国贸易顺差和外汇储备过快增长的压力,而不至于导致我国贸易收支发生根本性转折。

我们现在面临的国际压力比较大,中国经济对外需求依赖度也比较高,国内投资需求失调。现在进行汇率调整,对中国经济将会产生好的效果。目前进行的人民币币值小幅调整,有利于促进中国经济调整。

三、汇率调整对我国贸易发展的影响

我国对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进行改革,是中国经济和人民币走向国际化的重要一步,也将对中国经济发展带来深远的影响。

从理论上讲,人民币升值后,出口商出口商品所得的外汇收入,在国内兑换成的人民币将比原来减少,从而利润空间变小;而进口商用来兑换进口商品所需外汇的人民币也将比原来减少,从而利润空间变大。推而论之,人民币升值会抑制出口、鼓励进口。事实不完全如此,首先,贸易差额是由消费、投资等经济基本面因素决定的,取决于一国在国际贸易中的比较优势和竞争力,而不取决于汇率水平。从二战后到1987年底,日元和德国马克分别大幅升值了1.93倍和1.66倍,但两国的对外贸易依然保持了顺差格局。其次,目前我国总出口的60%以上是加工贸易。加工贸易是一种从境外保税进口全部或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包装物料等,经境内企业加工装配后,将制成品出口的经营活动。人民币升值,有利于加工贸易的进口环节,不利于加工贸易的出口环节,影响有正有负,基本上可以视为中性。再有,我国的劳动力成本比较低,不仅远低于发达国家的工资水平,与其他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相比也具有相当的竞争优势。比如,与泰国、菲律宾相比,我国的劳动力成本要低50%左右。人民币升值还是难以改变我国出口商品的价格竞争力。人民币汇率调整对不同行业的影响不一样,总体而言,对于纺织品等轻工行业影响较大;对进口原料较多的钢铁行业应该属于利好;进口数量巨大的能源行业其进口以人民币计价也会下降;汽车行业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降价压力,因为不仅其进口元件以人民币计价降价了,而且钢铁等投入品的成本也会因此而降低。

我认为汇率改革将引导企业积极培育非价格竞争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转变外贸增长方式,提高国际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汇率改革将促使出口企业转向深加工和精加工,生产链条拉长,就业岗位增加,同时将引导一部分资源流向非贸易部门,促进第三产业发展,有利于扩大就业总规模。从国际上看,20世纪70年代英镑升值后、80年代日元升值后,英国和日本的第三产业都发展迅速。

进口增多会不会影响就业呢?如果从静止的角度观察,回答也许是肯定的,但如果从动态的角度考量,回答是否定的。中国是一个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的大国,内需潜力难以估量,进口越多,说明国内投资[来

和消费增长越快,也就意味着就业增长的基础越来越扩大,涉外经济部门的就业也会随之增长。

四、汇率调整对金融业的影响

1、银行业

如果人民币汇率上升,会提高对国际国内资金的吸引力,大量资金流入国内银行体系,将对银行业务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上市银行的外币资产和外币负债在银行业总资产中的比重较小,升值导致的银行外币资产的缩水,对银行业的实际影响有限。

外币资产缩水效应:银行外币资产负债余额占总资产比重约0.52%,人民币升值5%可能使上市银行平均每股收益减少0.014元。但如果升值10%,则上市银行每股收益将平均减少0.03元。

资产负债的币种结构调整效应:人民币升值预期将促使人民币贷款趋于减少,外币贷款趋于增加;人民币存款趋于增加,而外币存款趋于减少,从而使银行资产负债的币种结构发生调整。不过,由于我国银行的主要业务都限于国内,因而银行资产负债的币种结构调整只是微调。

收入结构变化效应:汇率形成机制的调整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汇率波动幅度的扩大,外汇交易、汇兑规模将趋于增加;衍生产品进一步丰富;风险对冲与投机趋于活跃。银行的汇兑收益,外汇理财的手续费等趋于增加;但不规范的外汇理财风险也将上升。

综上所述,上市银行外币资产负债余额只有95.58亿元人民币,占总资产的比重仅0.52%。因此,人民币升值2%对上市银行带来的总影响非常有限。

2、证券业

升值预期下,注入证券市场的资金增加,有利于集聚股市人气和增强投者信心。而市场的走强将为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银行业务以及自营投资业务的稳步增长提供积极的支持,这将直接增加券商的盈利,提高证券业竞争能力,股市上涨往往对证券公司经营形成放大效应。但从长期来看,则存在股市泡沫及其与其它资产市场形成的连带效应对整个金融体系形成冲击的风险。

五、汇率调整对群众生活的影响

我国汇率调整对普通老百姓影响较小,因为一般老百姓手中并没有太多的美元,而对于部分拥有美元的家庭,2%的幅度变化,影响也不大。当然,对于想把美元换成人民币,却又没有及时兑换的人来说,这意味着一定的汇兑损失。但对于留学人员,人民币汇率改革的影响也会因留学目的地不同而不同。从费用看,去英国一年大致需要25万元人民币,澳大利亚约15万元,加拿大约13万元,日本约6万-10万元,美国约10万-18万元,法国、德国、韩国分别约6万-10万元、6万-8万元、5万-7万元,人民币汇率调整对留学人员负担将略有减轻。

人民币小幅升值,会平稳国内物价,方便百姓生活,购买进口商品可能也会便宜。尤其是对出国旅游人员,购买起物品来可能显得更为低廉,更加方便,因为在国外的种种花费换算成人民币显得更为低廉。

六、汇率调整后续工作重点

对中国经济来说,汇率调整后,后续工作要及时跟上。当前,《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是人民币汇率改革的重要法律依据。然而必须看到,这些法律规范缺乏对人民币汇率宏观调控的具体规定。虽然在货币政策委员会工作程序和具体职责方面,法律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对如何顺应市场的变化,随时调整人民币的汇率政策,法律规定还有待进一步细化。总理提出了人民币汇率改革的具体方针,现在需要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律,将这些方针和措施规范化、具体化。

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可考虑制定外汇法和货币法,对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汇率政策的调整作出详细的规定。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防止人民币汇率非正常波动。一个可以预见的共同规则比不稳定的政策更具有说服力。相信国家立法机关会在适当的时机,专门制定人民币汇率改革的法律。

今后的汇率改革究竟趋势是怎么走,企业又怎么样有效地管理预期的风险,这是市场最为关注的焦点。改革既然已经启动,后续配套改革一定要跟上,以推动整个金融机构体制改革。汇率在市场经济中的调节作用固然十分重要,但是影响和决定经济的变量很多,不能把其中任何一个变量的地位和作用强调过头,特别是不能过高估计汇率对贸易收支和就业的影响。这需要国内一系列经济政策的积极调整来予以配合,也需要认真分析升值2%带来的微妙变化,比如对热钱涌入速度的影响等。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篇4

随着新课程改革的不断深入,对学生的词汇要求达到了全新的高度。但由于教师传统的教学观念和对新课程理念、新高三要求理解得不够透彻,使目前高三英语词汇教学难以适应新的目标和要求 。

1. 高三英语词汇教学的现状与分析

进入高三后,由于课文内容加深,语言知识增多,尤其是词汇量的持续增加,教师的词汇教学与学生的词汇学习问题更加凸显。有些教师违背学生认知规律,缺乏对学生有效的词汇学习策略的指导。词汇训练巩固环节形式单调,死记硬背者多,自主学习者少,进而导致学生词汇学习事倍功半。单元词汇集中处理,把单词意义及用法整体呈现,平均分配力量,学生失去思维的紧张度,导致词汇教学中主次不分,造成学生词汇记忆负担过重,词汇教学效率低下。词汇脱离语境,英汉对译,过分强调词汇的字面意义,单一、单调、单向、平铺直叙、孤立地背诵词汇表,忽视词汇文化内涵,致使学生产生错觉。学生词汇学习意识薄弱,遗忘现象普遍,词汇运用能力薄弱。单词拼写与读音、语境脱离。口拼与手写脱离,丧失了感官协同合作效果。不利用拼读规则,不重视构词法,导致了对词汇学习事倍功半。

2. 高三英语词汇教学的有效教学策略与方法

2.1 准确把握词汇教学尺度

立足高三课标要求,根据高三英语词汇特征,重视母语和外语语言系统的差异,尊重学生的心理特点与认知规律,循序渐进。首先,读准,在具体语境中初步感知词义与用法。其次着重拼写与意义。然后,巩固提高,查漏补缺。逐步使学生建立自己的词汇系统。教师在课堂教学中,应分清主次关系,准确把握尺度。仔细梳理高频词汇和低频词汇,依据词汇使用频率来判断词汇的实用范围与程度。因此,控制高三词汇教学的深度、广度、效度,准确把握好尺度,切忌平均使力。

2.2 重视词汇学习策略的指导

针对面前学生的词汇学习现状,教师应当对学生的学习策略进行及时的指导。拼读联系策略、构词法策略(合成词 派生词、词根加词缀、多词性词)、记忆法策略、归类整理策略、对比和联系策略等,利用关联词群(形式关联词、话题关联词、意义关联词等)建立词汇系统,便于记忆。和学生及时总结科学记忆的方法,采用多种记忆方法进行记忆。如分类记忆法、 联想记忆法、多感官记忆法、构词法记忆法、对比记忆法、图表记忆法等。重视检测的作用,把握记忆规律,采取集体测试、互测、自测等方式及时检查词汇记忆效果 。

2.3 多渠道实施词汇教学方法

学习单词需要记忆,词汇教学需要多种方法与策略。实践中教师往往拘泥于单一的词汇教学法,学生的词汇学习策略明显不足,其中机械拼读和反复背诵的占很大比重,而通过语音、语境理解、语篇阅读等策略运用很少。

其一,语音教学策略。高三学生已有一定英语语音基础,应进一步夯实语音基础知识。英语单词的读音和拼写之间有着非常紧密的关系。教学中应强化单词的正确拼读,音节的正确划分,理解音标和字母的对应关系,并对一些语音特例进行筛选归类。系统总结不符合一般发音规律的词汇,以读音促进拼写英语单词的基本能力。要求教师在平时的教学中要有意识加强音标和拼读规律的教学与指导,

其二,语境教学策略。众所周知,孤立的东西不容易记忆。吕叔湘曾说过,词语要嵌在上下文里才有生命。语境法是教师在词汇教学时应创设一语言情境,帮助学生猜测理解单词在特定语境中含义,并掌握其用法,从而深化对词汇的理解。教师应该坚持“词不离句, 句不离文”的原则, 有针对性地把英语词汇放到特定的语境之中讲解, 让学生在听、说、读、写的训练中, 理解、记忆、复习与巩固英语词汇。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篇5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之分,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的丧失,如被火烧毁、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抢夺。

票据的丧失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发生,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等特点,使得票据在丧失后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很可能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利益。但是同时,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济效果,我国法律规定的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多的,如《票据法》中规定有挂失止付制度、公示催告制度、提起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专门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等。这应该是我国票据立法前瞻性的一个表现,但措施的操作性差,这是其中的不足。笔者就曾遇到有人到银行止付汇票,但由于单位签发的均为非现金汇票,全国各地都可兑付,如何挂失?到哪个法院去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在现在电子记账的时代,也许在采取这些措施之前,汇票就被人套现了,同时,法律对此类汇票也做了禁止挂失的规定,因此,银行对此类业务一般是不予受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加深,特别是WTO加入,贸易大量增加将使非现金结算成为主要方式,流通票据丧失后如何补救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下面以银行汇票为例来分析票据丧失后的我国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对票据丧失后权利救济的规定

1、挂失止付制度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向付款人告知票据丧失的情形,指示付款人对已经丧失的票据停止止付。现行的挂失止付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发出挂失止付的主体只能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即只限于那些能够依靠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权利的存在,并且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人。(2)必须是权利人已经丧失票据,而且丧失的票据是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9日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3)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付款人在得到挂失通知之后并没有对通知事实进行审查的义务,只不过为了防止失票人到法院采取措施之前发生票款被他人冒领的危险,付款人协助采取的救济方法,权利人要想确定其对票据权利的拥有,必须有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予以除权判决或通过诉讼解决。 2、公示催告制度

公示催告是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章专门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更细致的规定。在此不一一赘述。

3、提起诉讼制度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失票人对丧失票据予以补救的另一方法。但仅有《票据法》第15条的规定,而对于提起诉讼的条件、程序、判决等具体内容我国尚没有法律规定,这在实践中是无法操作的。这有待于我国的有关部门在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这方面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

二、实践中票据丧失后法律保障应用的分析

1、我国汇票结算方式的沿革

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初的时候,我国大部分银行还是手工签发汇票,银行接到汇款人提交的汇票委托书,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或收点现金。签发行和兑付行通过“联行往来”“汇出汇款”科目结算。当时的联行往来一般通过邮寄的方式,银行有专门的联行信封,但这种方式比较慢,而且也怕邮寄途中丢失。因此汇票上一般填写兑付行的行名和行号。主要规定有:

﹙1)签发跨系统转帐汇票,兑付行名称和跨系代理兑付行名称可以不填,但必须填明兑付地名称。

(2)签发限额(当时规定为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不分系统内外),均应在汇票上填明兑付地指定兑付的银行名称和行号,同时签发行应于当天(最迟不超过次日上午)向指定的兑付银行按规定格式拍发核对电报。

九四、九五年以后,随着电脑的普及,银行逐渐用多用户电脑记帐代替了手工记帐,银行各支行之间也逐渐联网,由刚开始的市联网发展到现在的全省联网,这样,虽然签发行签发汇票和兑付行兑付的基本核算手续没有根本的变化,只是把以前的联行往帐、联行来帐科目换成了“清算资金往来”类似的科目。但联行资金的结算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取消了以往的邮寄方式,直接通过网络清算,当天兑付汇票,当天清算汇差,缩短了联行资金的在途时间,提高了资金的安全性和利用率。九六年,《票据法》出台,签发汇票的主要规定也发生了变化:

(1)签发行不得为单位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2)签发行为个体经济户或个人签发的填明“现金”字样并填明代理付款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签发行或代理付款行挂失止付。 从我国签发汇票方式的变化可以看出,在手工签发汇票时期,由于填写兑付行行名和行号或兑付地名称,失票人可以有一确定的“付款地”,三种制度是适用的,而现在由于“非现金银行汇票”取消了填写兑付行和兑付地的规定,没有了确定的票据支付地,三种制度的法律规定已成为海市蜃楼,只能看不能用。

2、协助防范的应用

事实上,我国实践中对大额转帐汇票也有协助防范的例子,以前是通过传真,现在由于银行之间的网络化,则直接通过清算中心发邮件,各行打印出来,迅时便可传遍全国。下面举一个协助防范的例子。

关于协助防范一份遗失银行汇票的通知

1998年 ×月× 日 ×× 字(1998)第× 号

××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济南、杭州、浦东分行:

接××省分行报告,其所属××市支行(行号××)签发的一张银行汇票在持票人手中被盗,出票日期为1998年×月×日,汇票号码为××,金额为××元,汇票申请人为××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收款人为××公司。

请各行接此通知后,速转发所属,协助防范。如发现该汇票,应立即与××省××市支行联系。

联系电话:×××××

联系人:×××

但这种范例并没有被立法上所采纳,只有银行的“关系户”或在银行有“关系人”,银行才有可能协助防范,但银行没有义务采取这项措施,并且任何时候对汇票的支取与否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法律对其没有形成约束,银行协助不协助完全看自己高兴与否。

三、我国票据丧失后权利保障法律的分析

1、挂失止付制度的分析

从以上可以看出,挂失止付在银行汇票中仅限于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而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58、59条中有“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的规定,这就把单位排除在失票后权利得到保护之外,而在大量的商品交易中,单位是占绝大多数的主体。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而决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①。 现在的挂失止付制度只保护了少数者的利益,这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假如私营企业单位为了防止汇票丢失,均以个人名义办理现金汇票,他首先应考虑到现金汇票有一个缺陷,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再者就是签发现金汇票一定要填写代理付款人的名称,也就是说,现金汇票必须是一开始就确定去何处交易的情况下才能申请,这样就限制了汇票的流通性和使用范围。这与票据法的宗旨“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相违背。

代理付款人和“现金”字样是并列的,即填写代理付款人的汇票一定是现金汇票。由于银行联网业务的发展,现在在某一地方签发汇票,全国各地只要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都可以兑付,而且只要是在提示付款期内(《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是一个月)不受背书次数的限制。和以前手工签发时期相比,这无异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我们的法律和制度呢?1988年《银行结算办法》中曾规定,如果遗失的是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但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但现在法规和规章却连协助防范的措施也没有了,经济发展了,法律却没有跟上时代的步伐。

我国商业银行多是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在制定法律和制度时有一定的偏向。因为实务中使用的票据,大多是由银行充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而这些银行大部分是国有银行,在失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利益砝码上,在挂失止付这种措施中,向付款人倾斜②。但这同时也向未支付对价或者非法获得票据的人倾斜了。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和WTO的加入,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将涌入我国,商业银行的“国有”概念将逐步淡化,银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参加商业活动,失票人和付款人所处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们在不给银行增加更多的羁束时,同时也要考虑保护失票人的利益。

《支付结算办法》第55条规定“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这里我们再研究一下代理的概念,代理,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有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③。这里强调的是代理人需以本人名义,倘若只有本人行为,就是自己行为,不是代理。《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这说明每个商业银行尽管有很多的分支机构,但是一个法人主体。某地银行签发汇票,到另一地的本系统银行兑付,这实际上是银行出票后仍由自己兑付,至于资金怎么清算是银行内部的问题,因此,只有跨系统签约银行才是代理付款人。根据《票据法》第15条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签发行签发汇票时虽未写明兑付行,但各商业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可以在各地的系统内银行分支机构兑付,因此,银行汇票本身就隐含了付款人在内,那就是签发汇票的商业银行本身。实际工作中这类银行汇票是被排除在挂失止付之外的。但其法律依据的可行性却是令人怀疑的。

2、对公示催告程序的几点质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条规定没有考虑到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人的权利。我们认为这条规定不妥,主要理由在于:公示催告与其他补救措施一样,在保护失票人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善意持票人的正当权益⑤。法律的的保护对象,应考虑票据的性质、交易安全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关于这一点,前面已有详述。另外,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行为无效,说明公示催告前和公示催告期满后,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是有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期满后仍没有人申报权利,只有失票人申请,法院才做除权判决,如失票人不申请,法院不主动做除权判决,这时票据恢复流通。当然,对于银行汇票来说,没有公示催告后的转让,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少于60日,而银行汇票的付款期限是一个月。但对于商业汇票来说,(商业汇票是与银行汇票相对应的一类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种。)是可能有公告期满后的转让,因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可以是6个月。假如一人在公告期内善意取得票据,另一人在公告期前或公告期满后恶意取得票据,前者无效而后者有效,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而且也不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的宗旨:既要救济失票人,同时也不得因此而影响票据的正常流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公示催告在失票救济一节专门进行了规定,比如规定有“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全国性报纸上刊载”等,这无疑对失票人寻找救济途径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基层法院相对全国来说毕竟是沧海之一粟,这些手续的操作与异地银行支付票款有很大的时间差,可能会对失票人造成延误,最后也许会引起失票人、银行、善意持票人之间的纠纷,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3、我国的提起诉讼制度应当完善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挂失止付是一种救急措施,必须与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结合起来使用。公示催告一般所需时日较长,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不少于60日,倘若失票人的票据是绝对丧失,不是落如第三人之手,而他对票据上的款项又急需,这时再用公示催告程序就不太妥当,而提起诉讼制度就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但我国法律只简单规定提起诉讼,至于如何提起诉讼,向谁提起,诉讼的程序和结果怎样,法律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四、其它国家和地区有关票据丧失的法律规定

1、英美法系的提起诉讼制度

《英国票据法》第69条规定:“汇票在到期日前丧失的,汇票持有人应请求发票人另行给予相同意旨的汇票,必要时刻应向发票人提供保证,如果所声称丧失的汇票再度出现时,担保发票人得以对抗第三人。若被请求的发票人拒绝给予汇票副本,则应强制执行。”第70条规定:“关于汇票丧失的任何诉讼程序,法院或法官应裁定不得挂失,若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认为满意的担保以对抗该汇票主张权利的任何人的不在此限。”⑥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节第804条规定:“因毁灭、被盗或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的,其所有人应就其所有权,阻止其提示票据的事实和票据条款作出适当证明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向票据上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追偿,法院应要求其提供保证,以担保被告不因就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受损失。”⑦

我国香港特区奉行的是英国法,《香港汇票条例》第69条规定:“凡任何汇票在逾期前已遗失,在遗失时该汇票持有人的人可向出票人提供保障,以在指称已遗失的汇票寻回而出票人遭索偿时,对出票人作出补偿。如出票人在有上述请求作出时拒绝给予该汇票复本,可依法强迫出票人给予该复本。”第70条规定:“在就任何汇票而采取的法律行动或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法官可命令,只要有人对任何其他人就有关票据提出的申请提供令法庭或法官满意的补偿,则不得确立该汇票的遗失事宜。”⑧

从以上可以看出,英美法票据丧失后主要是在票据到期日之前,要求出票人补签一张汇票,如出票人主张提供担保,失票人应当提供,失票人提供担保后出票人仍拒绝补签,失票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强制其补签。另外,失票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不因就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遭受损失后,失票人也可以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国外票据一般是成套票据,比如商业汇票经常是两张一套,但债务只有一笔,因此第一张上说明“付一不付二”First(Second being unpaid),在第二张上则记明“付二不付一”Second(First being unpaid)。因此对提起诉讼制度也不能照抄照搬,而应当在借鉴的基础上加以改进,比如说:失票人可以在向付款人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请求付款。至于担保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如保证、抵押、质押等,这时,倘若付款人不付款,失票人就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付款人付款。在法律规定的付款期过后,失票人可以诉讼程序请求法院解除担保。当然,付款人付款后,又有善意第三人提示付款,且付款人须得以付款,这时,若担保不足以补偿付款人损失的,应规定付款人可以程序请求失票人赔偿损失。

2、我国台湾《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台湾《票据法》第18条规定:“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得为止付之通知,但应于提出止付通知后5日内,向付款人提出为申请公示催告之证明,未依前项但书规定办理者,止付通知丧失效力。”第19条规定:“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得为公示催告之声请,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其经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票据金额之支付,不能提供担保时,得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其未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给予新票据。”⑨从台湾的票据法可以看出,票据丧失后,首先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但发出通知后5日内,必须向付款人提出声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台湾《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的作用有:⑴防止善意人受让票据,票据如系被盗或遗失时,虽因有止付通知,即足以防止其冒领,但究不能防止该票据落于善意人之手,斯时仍不能不对之付款,因此为防止他人之善意受让,即不能不籍助于公示催告程序,该公示催告之布告,不仅应贴于法院之牌示处,并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且应贴于交易所。如是虽不敢谓" 家喻户晓,人尽皆知,单毕竟使善意受让人之机会,大为减少⑩。⑵取得除权判决。⑶可以要求支付票据金额或提存。⑷可以请求给予新票据。由此可见,台湾的公示催告程序涵盖了英美法系提起诉讼的作用,无须另行规定提起诉讼制度。

五、对票据丧失后法律救济立法完善的建议

笔者建议票据丧失后补救的立法应包含以下内容:⑴未到期之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付款人(此可规定为签发汇票之付款人之分支机构)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的付款人,应当即刻通过网络通知各商业银行各地参加联行往来分支机构(以防以后各商业银行间统一票据,互相能代为支付)暂停支付,但分支机构收到通知前已支付者不在挂失止付保障之列。且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付款人提供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证明。⑵公示催告期间,若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冻结票据之款项,宣告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依普通诉讼程序处理票据纠纷事宜。⑶失票人提供担保后,也可向付款人请求给付票据之款项,若失票人拒绝给付,失票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强制给付。⑷付款人向失票人付款后,又遇善意第三人提示付款的,若担保不足以补偿向第三人支付之款项,付款人可以诉讼程序向失票人追偿。同时,鉴于我国地域辽阔,为兼顾失票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笔者认为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也应用上科技手段,不妨由各商业银行总行专门设立网站或统一由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一个网站,并告知全国,在上面专门登载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票据,以便使交易人及时得知所接受票据是否为正当票据 ,进而决定是否进行票据行为。

【参考文献】

①卢梭,《社会契约论》,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年版,50页

②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46页

③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440页

④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35页

⑤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50页 ⑦同上174页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篇6

中国汇率稳定是一种常态化现象,而就在近2-3个月以来,人民币汇率下行压力明显加大,曾一度快速下滑,突破6.9大关,迫近7。这在我国金融领域还是比较罕见的。各方媒体对于此次人民币汇率下行分析的结果,主要还是集中在中美贸易和特朗普胜选总统等方面的因素,但这些常态化问题并不是此次人民币贬值的全部因素,而存在于我国金融体系本身深层次矛盾问题也许是此次人民币汇率波动的关键,如果⒄庑┪侍馐崂砬宄,对于我们看待此番以及未来将会发生的重大金融现象,极具参考价值。

方才我们提到的人民币汇率平稳是常态化现象,那么这次大幅度下调恐怕也就不仅仅只取决于常规话题。美国动不动就拿中国与美元的汇率说事儿:大肆称中国是汇率操纵国,其实这是极大的谬误。相反,中国的汇率有很大成分在被域外势力所操纵。而域外势力操纵中国汇率的目的,无非是一要限制中国的崛起;二要搞乱中国经济发展的步骤方寸;三是与国内一些腐败分子和国外金融利益集团的人一起剪中国货币的羊毛,牟取暴利。

严防有人借汇率波动搞鬼

我们看到,人民币汇率快速下行后又强力反弹了一下,并且随后可能还会反复出现这样的局面。究其原因,与操纵人民币汇率的幕后力量有很大关系,因为国外金融寡头和一些国内投机者并不希望人民币贬值一步到位,因为没有了悬念,没有汇率的反复拉锯,他们就无法一次又一次地切割人民币波动带来的利益。此外,通过反复剪羊毛,也会为大量被用于金融豪赌的非法游资活动提供时间空间,掩护他们实现非法盈利后实现“平稳落地”。按照美元与SDR的比价在1.1:1,人民币与SDR的比价为9.358:1,那么用石油为基础的美元,人民币与美元的比价应该在8.27:1。前题是美国的物价28年纹丝不动,为什么美国强烈要求人民币升值?中国物价36年来价格飞涨,哪里有升值的基础?

如果任凭国外金融寡头和国内非法金融投机者利用汇率的持续波动剪羊毛,那么本应属于中国的经济发展利益就会被巧取豪夺,中国经济有被做空的危险。

反腐助中国金融经济健康稳定

宋泓均提到,中国近年来反腐败取得明显成效。腐败现象和乱收费现象得到有效控制,使得我国工农业产品的成本支出有所下降,这对于中国的经济环境稳定,民生稳步发展有利。我们看到,中国汇率下调之际,社会并没有出现大的通货膨胀。由于汇率的变化,尽管一些进口商品以及在华生产的合资产品出现了不同幅度的涨价,但中国百姓的生活并未因此受到影响。据权威数据:今年人民币实际的购买力比前年提高了20%左右。宋研究员还补充说,即便反腐让中国的泡沫经济不再做大,从而导致少部分人的收入增长停滞,然而由于同样的钱可以在市场上买到更多的东西,这也让中国的百姓得到了反腐败的利好。

“但同时,中国的反腐也会被国外利益集团盯上。”这个观点让记者有些诧异,难道中国的反腐也会让国外通过金融手段获利?“是的,国外冠冕堂皇地称之为中国政策性红利。刚才我们讲到由于反腐促使国内物价稳定,通货膨胀率降低,而这种反腐红利却能够体现在国际金融领域,国外看到这种反腐红利,通过国际贸易中的美元结算机制和人民币汇率杠杆,就可以将中间利益憋走。美国善于通过国际政治和金融工具达到他们的目的。”宋研究员说。

反腐败工作任重道远,而金融领域的反腐败和打击金融违法犯罪的任务则更加艰巨。这一工作也直接关系到中国金融的安全与稳定,也关乎中国经济和民生。宋泓均非常同意这个观点,他还谈到,人力资源是金融行业健康稳定的关键,如何用好人,用对人,是相关工作必须重点考虑的问题。对于一些家在国外,人在国内的,金融主官、要员应当及时发现和清理。另外,前一阶段金融行业大量任用海归的现象也值得重视,一些曾在国外银行月薪数万美元后来回国拿几千元人民币在国内银行当高管不符合基本逻辑。所以要对这些人考察背景和生活来源,对其中存在的疑点必须一追到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以确保我国金融稳定安全,扼制中国金融被国外操控的风险。

针对金融界的反腐斗争,首先要重点关注那些坐在重要管理岗位上的人,看他们是否真的在为中国着想,也就是要“查一查椅子,看一看屁股,摸一下脑袋。”即位子是谁提供的,是否存在被国外操控的可能性;屁股坐在谁提供的位子上;而脑袋又在为谁考虑问题,是为中国和中国人民考虑问题还是替国外资本家考虑问题。从这几个利益相关的角度出发,一定能有效推动金融领域高层管理队伍净化,抓住问题的关键所在,为我国的金融和经济秩序健康稳定保驾护航。对于有可能渗透或绑架中国金融业的各种管理体系、管理学说,我们应当仔细审视评估,如果发现其确实对中国金融产生不利影响就要要坚决剔除,以免贻害中国经济。

反洗钱法律、法规期待完善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篇7

我国长期以来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即从国外及境内外资银行筹措并以外国货币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都在登记范围之内。境内非金融机构对外资银行的负债属于直接外债登记范围,且须实行逐笔登记,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并开立贷款专用帐户与还本付息帐户。

但随着《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在今年6月26日起的实施,终结了此项制度,以境内外资银行为债权人之外汇贷款合同,债务人不再需要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从今年6月26日起,境内外资银行对境内机构之外汇贷款业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12月6日的《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和有关文件办理对境内机构之外汇贷款业务。境内外资银行向境内机构发放外汇贷款按国内外汇贷款及方式管理。因此,外资银行的国民待遇又向前迈了一步,其业务开展更加得心应手,这样避免了过去在某些地方的外汇管理部门实行的不透明政策,借款人往往在办理外债登记时跑上无数趟,以至耗时几个月,甚至最后没有了下文。

尽管,外资银行有了更充分依法发放贷款的权利,但是也相应有了较多的义务与要求。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方式更加灵活,监管内容更加原则。《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汇局对境内外资银行借用外债情况和发放外汇贷款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因此,外资银行发放贷款时就应更加严格地依法办理,改变过去的一些观念。比如:“有关部门早已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但是,在执行中,外汇管理部门给出的口头答复却是,只对其中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之差额以内,短期外债不适用此条。在当时的实践中,就是以外管部门核发的外债登记证为准,该证就是一个权威的外债管理许可证。现在,有关部门再次重申了该条规定,很显然,不可能再以外管部门的口头答复来作为其执行的依据了。毕竟,当时还有外管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为有效依据。将来,外资银行在贯彻执行有关规定时必须以书面文件为依据,否则,可能构成违规。

二、贷款协议中应注意的条款

外资银行的贷款协议除了一般商业银行贷款协议应具备的内容外,还要具备因其外资银行遵循国际惯例而形成的特殊条款。我认为,在设计外资银行贷款协议时应注意如下几条:

第一,为保障外资银行利益,恰当的设计贷款的先决条件。一般而言,协议签订后,借款人享有选择提款的权利,而贷款人却负有协议签订后随时提供协议下承诺贷出款项的义务。因此,设计贷款的先决条件,目的在于实现法律上的平衡,对贷款人给予必要的补救措施。只有在借款人满足先决条件之后,才有提取贷款的权利。先决条件大体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涉及贷款协议中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如:董事会决议、提供贷款卡、公司成立文件等;第二部分是借款人提取除第一次提款之外的其余贷款金额时所应满足的条件,如:陈述和保证内容依然正确,没有发生违约事件等。另外在贷款协议中一般会约定先决条件的实施一定要取得贷款人的审查、认可。

第二,陈述与保证条款。即借款人对与借贷有关的事实,包括法律、财务和商务等状况所作出的说明,并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或对自己承担的其他义务作出保证。该类条款大致分为两部分,其一为有关借款人法律地位以及关于合同有效性的说明与保证,其二是借款人为保证切实履行贷款协议而对其经营和财务状况所作之说明与保证。通常情况下,借款人通过陈述与保证条款向贷款人证实其真实法律地位、签约能力、合同有效性、履约能力、财务状况等,因此陈述与保证条款的内容是贷款协议赖以成立的基础。显然,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将构成典型的违约事件,因为,借款人对有关贷款事实所作的陈述,以及对陈述的真实性所承担的保证,是贷款协议赖以成立、生效和履行的基础。如果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隐瞒事实、不真实、虚假,势必增加贷款人回收本金、获取利息的风险。因此,一般应认为借款人违反陈述与保证构成重要之违约事项。但是,由于陈述与保证的内容往往过于宽泛,很容易导致借款人违反。因此,贷款协议应规定,只有在严重违反陈述与保证时或该违反导致借款人履行贷款协议下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时,借款人才构成违约事件。这样的规定是显然有益的,既维护了借款人的利益,又能保障贷款人正确行使权利。

第三,违约事件条款是贷款协议的基础组成部分之一,一般违约事件条款规定在借款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对贷款人业已发放的款项宣布立即到期,因而,无论对于借款人还是贷款人而言,违约事件的具体条款对于双方权益都非常重要。但是贷款人一般在谈判中占有相对优越的谈判地位,其条款通常要求尽可能详尽,篇幅较大,规定也非常细致。这无疑对保障贷款人权益有积极意义。

三、律师在外资银行贷款中之作用

由于外资银行进驻中国对中国法律了解较少,多依赖于国际惯例和境外经验。外资银行在贷款操作中的通常做法:贷款协议所必备的法律文件、资料,由律师楼的专业律师审核、起草贷款协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以保障银行贷款的合法性、有效性。因此,律师在外资银行贷款中可以以其专业知识发挥以下作用: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篇8

词汇是构成语言的基本要素,没有词汇,就无从谈及语言的正常交流。小学阶段,词汇少,但是到了初中阶段,词汇量骤然猛增,单词又复杂。词汇量成为初中生学习英语的拦路虎,不少学生在初中阶段,出现了英语学习的分水岭,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词汇量的积累。教师应该在课堂教学中把好的词汇记忆方法渗透给学生,减轻学生记忆的困难,增加词汇量。

一、利用音标来记忆英语单词

不少学生依然沿用小学记忆单词的方法———利用背诵字母的方式来死记硬背单词,如student这个单词,就s-t-u-d-e-n-t一个字母,一个字母的记。这样记单词,对于一些字母较少的单词能记住,但对于复杂的单词,这样的方法就显得吃力了。为了提高记忆效果,我们可以结合音标来记单词,这样记忆,效果要好于按字母顺序的死记硬背法。在七年级的英语教学中要按单元,逐个把英语音标学会、学好。例如,译林英语七年级上册Unit1StudySkillsVowels元音:a【ei】,e【i:】,I【ai】,o【藜u】,u【ju:】,在该教学中将音标教给学生。教师要用学过的单词为媒介,体会发音,认识音标,同时还能够总结字母及字母组合的发音规律。a【ei】:cake,face,lake,name,结合这几个熟悉的单词,学生容易掌握住元音【ei】的发音,同时能够总结出a加辅音字母加不发音的字母e(开音节的读音规律),这样的单词中a都读作【ei】。发现规律后,让学生们总结其它学过的单词,如gate,late等单词,同时反过来,教师写出符合规律的音标让学生们写出单词,不管是学过的还是没学过的,按照规律都能写正确,如:[keim]—came来(过去式),[deit]—date日期,[teip]—tape磁带。因此,学生们按照发音规律在记单词时就不会再迷茫,发愁。从教学实际效果来看,学生们的满面愁容不见了,露出了笑容,因为在他们看来,找到了一种记忆单词的小窍门。在今后的学习当中,他们会把此规律运用于记忆单词的实践中,节省了时间,消除了畏难情绪和消极心理。

二、利用词根、词缀来记忆单词

英语词汇量惊人的丰富,不管你的记忆力有多好,要想一个单词、一个单词的记住所有的单词是不可能的。我们应该放平心态,借助构词法(前缀和后缀)来记单词。前缀是加在词根前面,有一定的含义,起的作用是对词根进行限制、否定或者加强改变含义。后缀放在词根后面,改变的是词根的词性。总结词缀的用法及含义,对记忆单词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译林英语八年级上册,Unit5Wildanimals,PartE名词后缀-ion,-ing,-ness的学习,这些后缀加在我们学过的一些动词,形容词后面时,就改变了原来的词性,成了名词,例如:mean意味(动词)—meaning意思(名词),ill生病的(形容词)—illness病(名词),act表演(动词)—action表演(名词)。通过这些例子,学生们掌握了后缀只是改变了原来词的词性,并没有改变意思。接下来可以完成下一题的巩固练习:discuss—discussion,collect—collection,kind—kindness,sick—sickness,feel—feeling等。通过在学过的单词中添加词缀构成新词,无形中加大了原来的词汇量。词根、词缀记忆法是初中生应及早掌握的重要常识,尽可能早地从死记硬背单词的蛮干状态中摆脱出来,进入科学、高效的单词记忆状态,减轻词汇量积累的负担。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篇9

一、 电子汇票取代纸质汇票将面临的法律障碍

汇票是一个可流通的支付工具,在国际贸易中,汇票是由卖方准备,但它与由买方写给卖方的支票具有同等的作用,用通俗的话来讲,支票是买方开给卖方,且由卖方拿它去银行提款;而汇票是卖方通过开立汇票,向买方收款。汇票可以是“即期汇票”,也可以是“远期汇票”,远期汇票为买方提供了短期的融资。尤其是在远期信用证业务中,远期汇票更是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因为卖方通过开立远期汇票,买方银行不需要立即付款,只需要在将来某一时间到来时进行付款,这在很大程度上为各方提供了融资的需求,同时,相对于即期汇票,远期汇票也更具流通性。自从电子汇票进入了金融界和银行界,其运用也愈加广泛,但法律却对电子汇票缺乏规制,电子汇票的形式是否合法?电子签名是否等同于《票据法》上的签章?如何对电子汇票进行背书?法律是否承认电子汇票的背书方式安全有效?同时,电子汇票还必须能够满足不同法系国家有关票据法律规范的必要条件,否则就会出现电子票据是否被当地法律所承认这样的问题。

为了解决全球电子商务所遇到的法律冲突,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属的国际支付工作组,开始负责制定一部世界性的电子数据交换统一法(EDI)。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85次全体大会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是世界上第一个电子商务统一法规,其向各国提供了一套国际公认的法律规则,以供各国法律部门在制定本国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时参考。可是这部法案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惯例,它仅仅是建议。如果各国均采纳,并将其写入国内法,电子汇票的有效性问题将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否则,它将只能在被承认国国内和承认国相互之间使用。

二、 电子汇票的法律有效性

由于目前国际上缺乏统一且具有强制性的确保电子汇票有效性的法律,为了有效分析电子汇票取代纸质汇票是否可行,我们通过分析总结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国内法来做进一步思考。

总结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票据法》,可以得出,有效的汇票必须具备三个关键要素:即“书面”、“签章”、“可流通”。下面我们来就这三个要素进行分析:

(一) 书面

英国在1882年《汇票法》中第一部分的第二款解释的术语中写到了“书面的”包括“印刷的”,“书写”包括“打印”,这里的印刷版是否能够包括电子版?根据1978年的解释法案(IA 1978)其第五部分定义中写到,在任何法案中,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述,在附表1中列出的词语和表达方式将根据该附表进行解释。附表一中对该“书面”解释为“书面”包括打字、印刷、平版印刷、摄影及其他以可见的形式再现或者复制文字。通过IA 1978对1882年《汇票法》进行解释,我们可以确认电子化的打印版本是一种以可见的形式实现对文字的再现,因此,这样的解释是合法合理的。笔者认为,英国在1978年的解释法案,使电子票据的合法性得已确认。

在我国,《票据法》虽然并没有明确要求所有的票据都是纸质,但传统的支付工具都是基于纸质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根据2005年实施的《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种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①,与纸质票据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第一款写到,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为所要求的书面形式。这项规定明确赋予电子数据电文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如果这部法律被全球绝大多数国家签署或者制定为国内法,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当前国际支付工具电子化形式有效性的问题。

(二) 签章

由于无纸化交易的高效、低成本、便于保存、不易伪造等等优点,银行也逐渐认识到了支付工具的电子化对其业务的影响,纷纷加入了电子化行列,起初银行只是将计算机操作用于银行后台业务,而现今银行的大多数业务部门都已经开启了电子化模式,建立了各种各样的电子化办公系统。笔者将国内的这种银行间票据流转的电子化模式划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各个银行内部拥有独立的电子化票据流转系统。据了解,中国工商银行此前就有类似的电子商务票据的在线系统,即企业通过网上银行,将电子商务票据的开具、承兑、背书和流通都通过在线完成。其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验证签名真实性的机制也确保了票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国内的这种银行内部建成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很好地解决了电子票据的流通性问题,是票据电子化的一大进步。但这种银行内部的系统往往只有两个企业同时是这个银行的用户,才可以进行网上在线电子票据的背书流转。由于各个银行之间的系统不一致,在不同银行之间,电子票据的流转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为了加快促进全国的电子化步伐,我国开始进入电子票据的第二个阶段,即由人民银行牵头,现在依然正在推行的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2009年10月28日,人民银行建成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lectronic Commercial Draft System,ECDS)投产运行,它的特点主要是票据记载和流通全部电子化,以电子签名代替签章,以此来证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从以上的实践可以看出,电子签名代替签章已经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但其法律效力还需要探讨。

传统的纸质票据所指的签名,无非是确保当事方对所签内容的认可,同时,这个签名的字迹也代表了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愿。然而,电子汇票如何被签名,这种签名又如何表现其真实性?电子工程师和计算机专业人员已经通过现有的加密方法确保了电子签名能够安全地验证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从而进行数字签名。为了保证所述内容的专业性和准确性,这里不对此问题做过多的赘述。然而,笔者在此要提出的一个问题是,由于各国的电子计算机、网络安全及通信技术发展不一,这种能够辨识当事人身份真实性的电子签名技术并不为所有国家和企业所掌握,尤其是在不拥有这些技术的国家,其国内法往往也未能肯定数字签名的有效性。

1995年,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在世界上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批准使用数字签名。该法提出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数字签名手段,提出了“公共秘钥”的使用有助于实现签名的电子化。随着这部法律的颁布,世界上其他国家纷纷就数字签名的法律问题展开立法活动②。这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票据法》第7条规定了票据上的签章、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这里的签章以及当事人的本名,并没有清晰界定是否包括电子签名的表现形式。如果从立法者本意这个角度出发对其进行扩大解释,在《票据法》立法之初,还没有电子票据的出现,因此立法者在这里的表意应该是不包括电子签名的。但我国自2005年4月1日开始施行《电子签名法》第14条写到,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后法优于前法,如果用2005年的《电子签名法》来解释2004年修订版的《票据法》,这无疑意味着,可靠的电子签名是合法的。

仅靠个别国家的立法是不足以保护电子汇票的,远期信用证项下的电子汇票需要建立全球范围的计算机网络和国际统一的EDI标准,以及各国在法律上对其统一的承认。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7条明确了电子数字签名的有效性。如果其成为统一且能够强制实施的法律,完全能够避免法律解释所引起的复杂性和立法技术问题,同时也避免了一些国家的国内法未能肯定数字签名的有效性所带来的法律冲突问题。

(三) 可流通

票据最本质的特点就是流通性。当票据从一个人转移到另一个人,受让人持有票据,即表明票据是可流通的。纸质汇票是通过背书转让来确保汇票的流通性,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是在汇票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且背书需连续,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说明我过法律认可纸质汇票的流通性,那么,如何保证电子汇票的流通性和安全性?

2009年人民银行建成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lectronic Commercial Draft System,ECDS)它实现了票据记载和流通全部电子化,以安全秘钥电子签名的方式代替签章,以此来证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同时,也支持票、款在线同时交割方式。它解决了电子汇票在国内多家银行间的统一流通问题,是我国金融电子化的又一里程碑。目前的问题是,我国票据法上要求背书转让必须由背书人进行签章,在无间断连续背书时,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必须依次前后衔接。这种签章旨在保证持票人在行使票据的追索权时清晰可见。通过电脑的电子签名安全秘钥方式对电子汇票进行背书是否等同于在纸质汇票上无间断连续背书的签章?法律是否认可这种方式?

2005年的《电子签名法》虽然肯定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但其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采用安全秘钥的背书方式等同于纸质背书的签章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应进行修改,明确规定这种通过安全秘钥电子签名对电子汇票进行背书的行为等同于纸质汇票的背书签章行为。通过电脑对汇票进行背书将会有效避免纸质汇票产生的传递慢、携带不安全、循环交易易造成破损等等弊端,电子汇票的使用将大大增强汇票的流通性。

综上,在各国没有完全修改其国内法,承认电子汇票的有效性的情况下,为了确保电子汇票在全国范围有效流通,亟需通过全球统一法来解决各个国家对电子汇票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认可不一的现状。

三、远期信用证项下电子汇票对全球电子化系统提出的挑战

远期信用证涉及到很多的电子单据的法律问题,诸如电子提单、电子信用证、电子发票、电子保险单等等,为了加快国际贸易的电子化步伐,这些单证也陆续出现了电子化形式。在此,我们仅以电子汇票、电子信用证为例来探讨,是否应该建立一个全球的统一的电子金融网络来处理各类单据,以顺应国际贸易、国际金融领域对电子化模式的需求。上文已经提到过,对于电子汇票的形式认可问题、电子签名等同于签章的问题、确认安全秘钥的方式等同于签章背书的问题,都需要法律给予明确的规定,然而很多国家当前都缺乏这样的立法,这导致了电子汇票在流通的过程中缺乏合法性保障的必要支撑。一种可行的方法是各国修改其《国内法》,将电子汇票的相关合法化要求以法律的形式写入各国票据法之中;另一种可行的方法是各国达成一部统一的《电子商务法》,通过这样统一的法律来肯定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具有同等的法律形式,肯定电子签名具有等同于签章的同等效力,肯定通过安全秘钥进行流通的背书记载方式与纸质汇票的签章背书记载方式具有同等效力,从而确保电子汇票与纸质汇票同样都可以通过背书转让进行流通。至此,远期信用证下的电子汇票才可以同纸质汇票一样在全球法律的认可下无障碍流通。

远期信用证项下电子汇票对全球提出的另外一个挑战即是,全球电子化网络系统的问题。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是EDI标准,全称是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中文可译为“电子数据交换”,它是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推出使用的国际标准,是一种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输方法。它在生产商和供应商及运输商之间创建了一个无纸化的商业交易系统,减少了纸质交易的行政管理成本。目前,金融EDI将其业务已经延伸到广泛地运用银行关于国际贸易的支付和结算领域,EDI的报文标准中有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SWIFT),其成立于1973年,总部设在布鲁塞尔。它经营着一个世界性的金融通讯网络,它是银行和金融机构之间的消息交换。SWIFT向金融机构销售软件和服务,其用户在SWIFTNet的网络上使用它。截至2008年11月,SWIFT联接了209个国家8740个金融机构③。由于更加深入地分析SWIFT系统需要更多的电子专业知识,笔者在此不过多论述。SWIFT系统可以为用户提供格式化的电子信用证的格式化和自动化业务,设想,它是否可以为电子提单、电子汇票等等其他的国际贸易流转单据提供统一的格式化和自动化业务呢?这将进一步提高国际贸易的效率和成本。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这些单据的电子化形式得到法律的认可只是一个时间上的问题和立法技术问题,但建立一个统一的电子金融系统却需要电子工程师和网络通讯技术人员的共同努力。

四、 结论

通过这些简短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实践中电子商务已经运用到金融业、银行业的方方面面,尤其是其已经成为了国际贸易中不可逆的一个时代潮流,然而在理论上,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仍然存在滞后性,缺乏确切、清晰和完善的立法去肯定电子汇票的法律效力。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电子汇票的流通性。远期信用证由于尤其注重远期汇票的流通性,因此,当电子汇票出现在了国际贸易中远期信用证下,需要贸易双方所在国家都对电子汇票的法律效力有所确认,因此,为了保证其最大程度的流动性,已经迫切需要一部国际间的汇票统一法来肯定电子汇票的合法形式,保证电子签名与纸质的签章具有同等的效力,肯定通过安全秘钥进行流通的背书记载方式与纸质汇票的签章背书记载方式具有同等效力,从而确保电子汇票与纸质汇票同样都可以通过背书转让进行流通。

尽管电子工程师和网络技术专业人员一直在强调电子汇票相对于纸质汇票来说不易被伪造,但电子汇票所适用的系统一旦被黑客侵蚀,所造成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这就要求计算机工程师和网络技术人员共同努力,将这种技术性漏洞的概率不断降低,增强电子汇票的安全性。通过我们对远期信用证下的电子汇票法律问题探讨,可以展望,未来的电子金融将会与电子商务联系更加紧密,与此同时,也将不可避免地需要克服很多的困难,但我们相信,在全球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维护下,以及电子工程师和计算机程序员的努力下,电子金融的全面实现将指日可待。

本文项目:

本论文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生实践创新课题”《国际支付工具变化对远期信用证的影响》的成果,本研究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编号:2015S0639)。

参考文献:

[1] 英国1882年《汇票法》.

[2] 英国1978年《解释法案》.

[3] 陆洲:“电子提单安全性的法律分析”,载《海商法研究》,2001年第4辑.

[4] http:///link?url=IXtIN_raCnStdIuEjT_No6s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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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l8Slu1ooK,访问时间:2016年3月17日.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一章第四条。

② 陆洲:“电子提单安全性的法律分析”,载《海商法研究》,2001年第4辑。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篇10

人们常说态度决定一切,我以为这句话对学习和记忆词汇也同样适用。怎样让学生端正态度呢?我认为首先提升做题词汇难度,教师要有目的地给学生一些词汇难度较大从单选、完型到文章阅读等各种题型计划训练,要进行一段时间连续加压,不断训练,让学生自己意识到词汇的重要性,才能是学生端正学习词汇的态度。

如:The of goods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part in the increase of sales of this company this year.

A. calculation B. identification C. classification D. promotion

这样通过多个难度练习使学生又清楚、明白、准确地领会了词汇在英语学习中的重要地位。

其次,与学生共同探讨学习词汇的方法,引导他们自己不加控制地记忆学习词汇。再次,总结自行学习效果和他们自己方法的有效性进行讨论,进行学习英语的远大的意义教育,这一点要有规律和有计划地宣讲。最后,在此基础上向他们传授记忆规律的知识地学习。

二、介绍心理学上的记忆基本知识和规律

首先从记忆的定义、规律到艾宾浩斯遗忘曲线进行系统地教学与讲解,并时常带领学生回顾、记忆并应用这些知识和规律。常用的记忆规律有时间律研究表明,每次信息的重复输入,其维持记忆的时间是各不相同的。以外语单词记忆为例,第一次可能几秒钟;第二次、第三次就可能由几分钟到几小时;再重复就能几天,甚至几个月。重复次数越多,记忆时间就越长。数量律当需要记忆的材料数量偏大时,会给记忆带来困难。研究表明,在这种情况下,把记忆的组织适当分散成若干小单元后,再依次存贮,记忆的效果就可能好些。联系律认知的循序渐进规律,揭示了新旧知识之间的内在联系。任何新知识的获得都是由原来知识发展、衍生或转化而来的。所以,对新信息的记忆,通过和原有知识的各种形式的联想(接近联想、类似联想、对比联想、因果联想等),形成新、旧知识之间有机联系的系统,是有利于知识储存的。转化律记忆是一个不断巩固的过程。由瞬时记忆到短时记忆再到长期记忆有一个转化过程;由感知保持到理解、到衍生新知也有一个转化过程。这个过程是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质变之后外来信息就能长期、牢固地保存在脑海中。干涉律当一个新的信息输入后,它与原有的知识储备之间会产生一种相互干扰。一是前后信息互相加强,称为"正干涉";二是前后信息互相干扰,称为"负干涉"。正干涉有利于记忆,负干涉则对记忆起抑制作用,所以,同学们在学习时要充分利用正干涉而避免负干涉。强化律刺激强烈、新鲜能激起兴趣,使人感受突出,就会使记忆强化。

三、强化语音教学,为词汇教学打好基础

词汇教学一般采取由音到形再到义的顺序。音是学生接触一个词的最初印象,如果读不出音就记不住形,无音无形就谈不上什么义,因此,要牢记一个单词首先应把音念准。听是语音教学的根本方法,先听音,后开口和发准音是语音教学的基本步骤。那么,在教学中,如何对学生进行"听"的训练呢?采取模仿性的听和辨音性的听,有助于学生准确掌握语音知识。所谓模仿性的听,即在语音教学中,教师可以自己读,也可用录音带,要求学生静静地听,并告诉学生听后进行模仿。辨音性的听是要求学生把注意力放在比较和区别上。教师可以把两组或几组音先读给学生听,让学生辨出哪一组发的是哪个音,也可以把音标写在黑板上,读一个句子或一组词,让学生辨出含有该音的词。

谈到语音,并非指音的每个音素,它还具有更深的内涵。例如,单词、句子重音、语调、词的连读、失去爆破等读音规则,也统属语音这个范畴。要使学生养成良好地发音习惯,读音规则也是语音教学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语音是语言存在的物质基础,教师要把语音教学贯穿于整个英语教学的始终,为词汇教学打好基础。

四、注重构词规律教学

每种语言都有其自身的构词规律,掌握这些规律,就便于记忆。英语单词是由词素(词根,词缀)构成的,词义是由词素构成的。单词的核心是词根、单词的附件是词缀,词根在词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一个词根领导、统辖着一群单词。在这一群单词中,每一个单词的基本含义都以这个词根的意义为基础。一个词根的意义决定了一群单词的意义。还有其它的构词法,比如复合法等。

五、注重词汇意义的教学

英语词汇十分丰富,一词多义情况较多。要使学生掌握词的实际意义,准确无误地运用所学每个单词、词组,注重词汇意义的教学就显得尤为重要。这对词汇记忆也很重要。任何事物都有两个方面,反映在词汇里,有同义词的存在,也就有反义词。所谓反义词,是指两个词的词义完全排斥,互相否定,没有中间状态。由于反义词在英语词汇中占有较大的比重。要扩大学生的词汇量,注重反义词的教学也是必要的。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篇11

(一)法律保障体系不够完善,立法层次偏低在立法方面,我国境外直接投资没有制定统一完善的境外投资单行法,权威性较低。目前,用于规范和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的主要以部门行政规章为主,如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发改委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不同管理部门各取一块,分别涉及审批、外汇等单方面管理,并且不同管理部门的行政规章无法相互补充和支持。在遇到一些紧急情况时,各部门往往会采用一些临时性的政策措施,制成规范性文件。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导致企业对外投资的安全和利益最大化无法保证,与促进企业“走出去”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二)存在多头行政管理体制,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不健全境外直接投资行政审批呈现多头管理。现行体制下,我国境外直接投资主要由商务部、发改委、财政部、外汇管理局负责管理,各管一块,各司其职,存在多头行政管理。这种多头分散的管理体制,增加了企业负担,还容易造成管理资源浪费和办事效率低下等问题。由于针对同一主体的不同业务内容与环节的管理资源与数据信息分散在上述多个职能部门,各部门之间尚未建立完善的信息共享机制和数据交换机制。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不健全,难以满足当前跨境资金流动全口径监测的需要。

(三)统计监测体系和主体监管机制不完善统计监测手段单一。境外投资企业在完成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其唯一的监测手段是每年一次的外汇年检,年检数据由企业自主申报,年检数据较为简单不够深入,其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有待进一步验证,而且从年检数据中难以挖掘境外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资产和权益具体情况,统计监测和调控难度较大。

(四)个人境外投资管理空白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居民财富的日益增长,以及境外资源、环境和投资回报等因素吸引,境内个人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的意愿增强。但是,目前发改委、商务部等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出台的法规均为境内机构对外投资设计,外汇管理部门制定的《个人外汇管理办法》虽然为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预留了政策空间,但至今仍未出台相应的具体的实施办法和操作规程。政策限制和制度空白使大量的境内个人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行海外投资。大量的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行为游离于外汇管理部门监管视线之外,不仅使国际收支统计数据失真,无法监测境内个人非法财产转移等跨境资本违规流动规模,也使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二、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国际比较

中国在境外直接投资方面起步较晚,在管理上积累经验不足,因此有必要通过总结归纳其他国家在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面的有益经验,指导未来改革的方向

(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国际比较1.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资本输出国,美国很早就取消了外汇和资本管制,只要对外投资符合国家经济政策,或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美国一般都允许和支持。在法律保障方面,美国基本上已构建了完善的法律保障机制。尤其是二战以来,在对外投资方面专门制定了《经济合作法》《对外援助法》《共同安全法》等有关法律,不断加大对本国境外直接投资的安全和利益的保障。在行政审批权限上,美国实行各州政府管理。一方面美国能面对全球化的浪潮和新经济兴起的不断变化,来调整境外直接投资管理,保证和占领境外投资市场的优势和核心竞争力,如1999年美国政府实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短时间内促使美国跨国银行在全球范围内通过兼并和境外直接投资手段成为世界排名前列的公司;另一方面通过建立海外投资企业资产申报制度,充分掌握企业运行状况。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美国是鼓励私人资本境外直接投资的。1948年,美国实施“马歇尔计划”时,就创立了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用来奖励、促进和保护私人境外直接投资的安全与利益。在1969年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作为主管美国私人境外直接投资保证和保险的专门机构,帮助美国个人企业及个人扩大在发展中国家和新兴市场国家投资。2.日本:日本的境外直接投资资本管制政策经历了“由紧到松”的重大调整,实行分类监管模式。在法律保障方面,日本政府始终坚持把支持企业走出去作为国家战略方针,先后制定和修订《外汇法》《外资法》和《境外投资信用保证制度》等法律,利用外汇储备通过购买海外战略资源和海外企业股权等形式,使日本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海外投资大国,达到消化巨额外汇储备和“资源立国”的双重战略目标。在行政审批方面,日本对境外直接投资不再采用海外投资审批制度,实行海外投资自由化制度和资本交易项目备案制度,实行“一个窗口、分工处理”的模式,一类政策一个部门主管,不搞重复管理和审查。资本出境管理政策由财务省主管,“外向型”对外经济政策由主管工商贸易政策的经产省管理。财务省受理对外投资者相关备案文件后,转交经产省做出对该事项的备案意见,最终由财务省做出决定。在危机管理方面,日本政府建立了严格的特许、事先备案和事后报告制度,并实施“海外事业活动基本调查”,为掌握日本企业海外经营活动现状、为对外直接投资政策的制定、调整提供依据。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日本政府在1998年日本国内的外汇兑换和交易完全放开后,个人境外投资基本放开,不受管制。3.印度:在法律保障方面,印度是金砖国家中最早以法律形式来建立投资保障机制的。20世纪80年代初,印度先后制订和颁布了《对外直接投资法》《国际投资法》《海外投资保护法》等,以法律形式来保障本国的对外投资。在行政审批方面,印度政府不断放宽境外直接投资限制,推动企业积极参与海外投资。1978年,设立海外合资企业委员会,由商业部、外交部、财政部、工业部、技术发展总局和公司事务部等机构派员组成,负责批准、管理和审查一切有关境外投资的事宜。在危机管理方面,印度政府专门设立经济司,隶属外交部,来全面负责监管境外投资企业。在个人境外投资方面,由于印度私人企业较为活跃和发达,印度政府对于个人境外投资管制方面也比中国较为宽松,例如允许个人汇出不超过100万美元在国外购买房地产、允许个人在海外承认的交易所上市等。

(二)启示综合比较上述几国境外直接投资管理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以下几点值得借鉴:一是国家都非常重视立法的作用。企业对外投资活动有法可依,减少企业面临的不确定因素,保障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安全和利益。二是发达国家都设立一个统一的对外投资管理机构,如美国对外投资由各州政府负责管理、日本实行“一个窗口、分工处理”的分类监管模式。这种行政管理资源高度整合的管理模式值得我国借鉴。三是在对境外直接投资监管上都采取了适合自己国情的监管模式,比如美国设立海外投资企业资产申报制度,日本实施“海外事业活动基本调查”,印度设立专门部门负责监管。四是越发达的国家对个人境外投资管理就越宽松。例如美国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放开程度大于日本,日本个人境外投资管理放开程度又高于印度。

三、完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的政策建议

(一)制定《海外投资法》,完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保障体系对我国现行境外直接投资行政法规认真梳理,实现顶层设计,提高法律保护层次,制定出台适用于所有投资主体、投资区域、投资性质的《海外投资法》作为境外直接投资基本法,从宏观上把握境外直接投资法律规范,内容涉及鼓励促进、审批管理、宏观调控、监测预警、政府服务保障等多个方面。在《海外投资法》的基础上,涉及各管理部门具体分工的,可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发改委等部门在境外直接投资审批和行政服务等方面制定相应的制度性和规范性文件,从而形成系统化的、逻辑化的、体系化的完整的境外直接投资法律保障体系。

(二)完善部门分工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整合管理资源一是将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和开办核准业务合并,归口一个部门管理,形成主管部门负责事前审批备案,外汇局负责事中监测、事后核查的管理体制。这样既提高了境外直接投资便利性,避免了投资主体在多个部门奔波,节省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又使境外直接投资管理框架变得清晰明朗。二是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逐步放松境外投资管制,逐渐向自动许可制或登记备案制过渡,对符合条件的海外投资免除政府事先批准,落实企业投资自,实现跨境资金流动均衡管理的目标。三是搭建跨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发境外直接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商务部、发改委、外汇局、税务部、海关等多个部门境外直接投资审批备案、登记、资金汇兑、纳税、非货币出资等多项信息的共享,为国家宏观调控和构建完善的境外直接投资政策支持体系提供信息支撑,防止信息不对称造成的监管缺失。

法律法规大全汇总篇12

一、招投标公证监督任何部门、机关不可代替

招标是招标方发出公告或邀请函吸收投标方竞标,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来制定招投标活动规则和章程。招标人掌握着主动权,而投标人则处于被动地位。针对二者所处的位置不同,为确保双方的利益和达到双方目的,确保招投际活动在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进行,公证机关以第三人的身份介入。监督该招投标活动全过程。公证机关依据法律授予的监督权、证明权,证实该项活动真实、有效性,实现招投标活动法律监督、真正体现公正、公平、公开、诚信的原则。

二、招投标活动公证监督,保障公平有序竞争

在目前的经济改革大潮中,形形的违法犯罪渗透到各个领域,充满激烈竞争的招投标活动也不例外。由于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制约和法律、法规不完善,特别是受不正之风、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主义影响,使有序的竞争遭到破坏。在公证机关监督下招投标活动完全不受任何机关、个人干扰,在法律和招投标规则范围内,依法坚持平等原则,主持公道,依法办事,维护招标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投标方平等竞争。

三、招投标活动公证监督,保证招投标活动的真实、合法

招标、投标是招标方和诸多投标方参与的活动,由不同环节构成,相互紧密联系,公证机关通过法律监督手段审查把关,确保竞争者均在一个标准线上,可以保证招投标活动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上进行,以便促进整个招投标活动按规定要求的程序运转。

四、招投标活动公证监督,促进招投标活动规范性

诸多投标方之间存在着激烈的竞争和利益上的要求、投标和招标方之间有权益上的纷争,因此必须用一整套的规则、纪律对双方行为给予规范。公证机关参与招投标活动,可以很好地监督双方当事。人按法律和规则,要求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特别用以规范招标人在选择投标人时的暗箱操作行为。另外公证机关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及时消除各种纠纷隐患,减少矛盾的发生和激化,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招投标活动的可信度。

为了使公证的监督职能作用得到更有效的发挥,根据法律、法规和招投标活动的实际情况,参照司法对《投标公证的程序细则》的规定,在具体办理招投标公证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对标方主体资格的审查。招标方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招标组织资格证书。不具备施工招标组织资格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招标,并且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协议。

(二)对投标单位主体资格的审查。投标方须持有经年检的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格等级证、建筑业企业安全资质证和工商行政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方可参加与其等级资格相适应的工程项目的投标。境外施工企业参加招投标活动除依据法律、法规外还应注意《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建设部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审批细则》、《建设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实施意见》的内容以确保其主体资格。

(三)审查招投标项目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手续,是否具有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一书二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基础工程临时许可证”,该工程的招投标活动是否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四)开标前标前应检查各投标单位的标函袋是否密封完好。是否有投标方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是否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送达指定地点并在送达单上签名的时间;标底是否密封完好。

(五)审查所有参与招投标人员是否在标书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到场。并且在招投标签到本上签名:验明参加招投标相关人员的身份;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需参加,否则需由持有委托书的人参加并出示相应的身份证。投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其人必须准时参加开标会并出示相应身份证和委托书。

(六)在公证员监督下开启标书。对唱标人进行监督并做好现场记录。如出现所唱的内容与标函摘要表内容不符时,应及时给予纠正。

(七)唱标完毕后,公证员应对投标文件进行检查核对。如有出现招标文件规定的废标情况,则该投标文件应宣布为废标,如无投标企业印鉴、无法定代表人印章、无报价单等。投标方的报价经投标方确认无误后在报价存单上签名,以示确认。报价存单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计算,确认是否为有效标。

(八)公证员监督专家小组评定技术指标工作。主要对专家小组评定进行现场监督,防止某些专家随意性。首先对每位专家个人对评定技术指标的监督。让每位专家在自己评定的技术指标单上签名。其次经专家小组汇总每位专家的技术指标经专家全体讨论得出专家小组汇总意见,该技术指标汇总意见经全体专家签名方可有效,但可以保留个人意见、但应以书面形式记载。

(九)经济指标和技术指标汇总形成完整的工程项目的全部指标后向全体到会者公布,公证机关在此的工作主要是监督计算汇总结果数据是否有差错,与兄弟单位配合防止幕后交易。经全体参加评定经济指标和技术指标的工作人员签名后由主持人宣布最高得分者为中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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