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事件合集12篇

时间:2023-07-03 09:42:15

环境污染事件

环境污染事件篇1

关键词:

Na-tech事件;灾害链;地震灾害;环境污染风险

近年来,因地震产生的环境污染事件的数量越来越多,后果越来越严重。最为严重的是2011年日本3.11特大地震,地震引发海啸,逾2×104人遇难失踪,地震导致福岛第一核电站爆炸,造成核泄漏,数万人紧急疏散,对环境的影响将持续若干年,是有史以来自然灾害所引发最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之一[1]。在中国,地震也引发了一系列环境污染事件。1976年唐山地震发生毒气污染7起,其中3人死亡,18人中毒。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也引起部分化学品的泄露和释放。这种由自然灾害导致的事故灾难被定义为Na-tech(NaturalandTechnologicalDisasters,自然和技术灾害)[2],它可看作是灾害的一种链式反应,国内对灾害链的研究已取得一定的进展[3],但对地震引起的环境污染事件的研究相对较少,因此从断链减灾的角度对Na-tech事件进行风险评估,具有普通的现实需要和广泛的应用前景。

1研究区域情况

本论文以山西省临汾市作为研究对象。该区域在历史上发生过2次大震,同时又是山西省重要的能源重化工基地,但其特殊的地形条件和气象条件又极不利于污染物扩散,具有极高的中毒风险性。

1.1大震的复发区临汾盆地具有地震活动强度大、频度高、活动时间长的特点。自公元649年以来,盆地内共发生过地震震级M>4.7级地震21次,其中8级地震1次,734级地震1次,6级~6.9级地震3次。其中1303年和1695年临汾地区先后发生了洪洞(M=8)、临汾(M=734)2次特大地震震中仅相距45km,在400a间相距这么近的地区相继发生2次特大地震的情况在华北历史地震记载中是孤例[4]。

1.2能源重化工基地的重要组成部分临汾自然资源非常丰富。临汾区域的焦化企业不仅星罗密集,生产粗苯的量较大,且分布较分散,一旦发生事故,较难以集中处置。

1.3特殊的地理环境和气象条件临汾市的地理环境和气象水文条件非常不利于大气环境污染物扩散。临汾市地形轮廓大体呈“凹”字型分布,四周环山,中间平川。临汾市市区全年静风频率高达48%,逆温频率高达38%,不利于污染物的垂直扩散和水平输送。

2研究区域内的潜在震源区及污染源的设定

2.1潜在震源区的设定本论文选择临汾盆地中北部强地震带上震级大于等于里氏7.5级和8级的活动断层作为研究对象,沿地震带通过ArcGIS随机生成57个震中,地震带震中分布如图1所示。地震烈度的等震线形状采用椭圆衰减模型,沿着地震破裂长度方向即为长轴方向。临汾研究区域处于中国华北地区,故选用中国东部的烈度衰减关系式(1)和式(2)模拟区域的烈度分布情形。利用式(1)和式(2)计算临汾区域内每一随机设定的震中在每一潜在泄漏源处的烈度值,临汾强地震烈度值从6度算起,即本研究仅考虑单个震中在粗苯泄漏处造成6度及以上烈度时的粗苯存储罐破损情形。

2.2潜在污染源的设定研究区域一共有38个涉及粗苯(苯和甲苯)的焦化企业,本论文选择其中10家焦化企业作为研究对象,其空间分布如图2所示。在研究区域和震源区、污染源设定后,假设临汾中北部发生强地震,地震破坏了危化品粗苯的存储罐,造成粗苯泄露,粗苯泄露直接威胁到公众的生命。Natech事件具体影响灾害链如图3所示。

3地震与化工设备破坏的风险分析

建立地震烈度(修正麦加利烈度,MM)I与破坏状态之间的关系矩阵,通过破坏状态与破坏状态比例的关系矩阵,得到主要化工设备在6度以上烈度(MM)I的破坏比例,用来表示化工设备的地震破坏脆弱性。结果如表1~表3所示。采用MonteCarlo抽样模拟各级烈度下形成的破损比例的分布范围,再将样本转化为Probit,用标准状态分布的反函数+5表征Probit,用Probit数与地震烈度完成线性回归,得到地震烈度与破坏概率之间的线性关系,如式(3)、式(4)所示。

4化工设备破坏与粗苯泄露风险分析

4.1粗笨泄露量与体积的关系假定粗苯卧式储存罐受到临汾强地震破坏后,其罐内所存粗苯(苯和甲苯)将在1h内全部泄漏到空气中。故将焦化企业中粗苯的存储量作为粗苯储存罐破坏后粗苯的泄漏量L,粗苯的体积泄漏速率V如下。

4.2风险分析从4.1分析可知,化工设备的粗苯存贮量直接决定了泄露后产生的危险性。

5粗苯扩散与公众中毒风险分析

粗苯泄漏后在大气中进行扩散,主要受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是化工设备破裂后,粗苯所处的污染源状态,另一个是地震后的地面气象条件,随着地震时间增加,粗苯扩散产生的中毒范围也不一样。研究选取气象资料比较完整的临汾市区、洪洞县、襄汾县、隰县、吉县、浮山县和翼城县7个地面气象站点和5个高空气象站点的气象数据时,在不足时用内插法补全所需的气象数据。运用CALPUFF大气扩散模型进行计算分析。根据相关数据,绘制出粗苯15min最大浓度中毒风险图如图4所示。由图4所知,在粗苯15min浓度最大值时,按中国《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短时间(15min)接触的浓度标准,研究区域有一半以上地区中毒风险在0.1以上,即有10%以上中毒概率,这属于比较高的中毒风险;同时研究区域有1/4以上地区中毒风险在0.25以上,即有25%以上中毒概率,这是很高的中毒概率。这表明此时研究区域是典型的极高中毒风险区,研究区域内人员应立即撤离。

6结语

在模拟发生在临汾市的地震粗苯泄露的Na-tech事件中,地震破坏了危化品粗苯的存储罐,造成粗苯泄露,粗苯泄露直接威胁到公众的生命和地震直接对公众中毒产生的影响。通过研究发现可通过断链减灾的模式进行风险控制。a)通过震害情况分析,化工设备直接受地震破坏的影响不大。要对罐体本身和相关联的部位作好减震措施并日常及时维护,可避免化工危化品存贮设备的破坏;b)泄露速度与存贮危化品的量直接相关;c)临汾市中北部是典型高危险中毒区。

参考文献:

[1]潮轮.日本悲恸:地震海啸核泄露[J].生态经济,2011(5):8-13.

[2]盖程程,翁文国,袁宏永.Natech事件风险评估研究进展[J].灾害学,2011,26(2):125-129.

环境污染事件篇2

中图分类号:TM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25-0032-01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是威胁人类健康、破坏生态环境的重要因素,其危害制约着生态平衡及经济发展与社会的稳定,及时有效地处理处置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对人类和环境的影响,是我国乃至全世界极为关注的问题。

1.应急监测是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重要环节

农业部依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在农业环境突发事件发生后,事故应急中心立即组织农业环境监测人员携带仪器设备赴现场监测,尽快查明污染特质、污染来源及其危害。具体讲,应急监测是根据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中污染物的特点,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准确、科学地为政府提供事故污染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的信息,为有效控制事故和处理事故提供依据,它直接涉及保护人民生命、稳定社会和使用巨额则力(如人员疏散、无人区域设置、紧急救援、停止供水)措施的选择,责任非常重大。

2.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类别

2.1 突发事件的类别

按照引发的原因不同,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大致可以分为如下几种:

(1)各种生产和运输过程中,因仓库管理不善等发生的污染物泄漏、爆炸或火灾,导致高浓度污染物的排放。

(2)由自然因素引发的大规模污染,如火山喷发、大风、洪水、地震等。

(3)人为因素,包括各种有意或无意的大规模农业作业等活动导致食品、水质和农产品污染。

(4)战争引发的各种环境污染,如生化污染、核放射性污染等。

2.2 突发事件中污染物性质

在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处理过程中,首先要做的事便是对事件发生地进行检测,弄清污染物的性质和特性以及危害程度。一般来说,突发事件中污染物性质大致可分为以卜几类:

(1)有毒有害气体、高浓度可吸入性颗粒物等经由呼吸道进入人体的污染。

(2)剧毒化学物质水质、农产品、食品等经由口腔进入人体的污染。

(3)生物等非常规污染物质,如有毒有害细菌、神经毒气、糜烂性毒气等。

(4)各种放射性污染。

2.3 突发事件的应急检测要求

由突发事件引起的污染有几个共同特点,因而对检测工作也有几个相同要求:

(1)事件发生的突然性,这要求检测技术具有快速定性和定量的功能。

(2)污染物浓度可能很高,甚至远远超过安全极限,这就要求检测仪器具有很宽的量程。

(3)污染物情况比较复杂,往往可能不止一种污染物,因此要求能快速鉴别污染物属性。

(4)污染地点或区域物理状况复杂,可能存在高温、高湿、高气压,也可能存在爆炸性物质,或风速大,气流复杂等情况,这就要求所用检测设备能适应这些复杂情况。

3.农业环境污染应急监测的几个要点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应急监测技术规范。现有的监测规范都是针对环境质量常规监测及工业污染源监测,而应急监测属于特种监测,一般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已不能满足应急监测的快”和雏”的要求。

3.1 应急监测仪器和设备

面对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现场监测人员第一时间应该考虑的问题应是采用什么样的技术与手段才能迅速、准确地判断污染物的种类。通常,可根据事件的性质(爆炸、火灾、泄漏、非正常排放等)、现场情况(危险源资料,污染物的气味、颜色,人和动植物的中毒反应等)初步判断。其次,在确定种类的基础上确定污染物。污染物的确定可利用检测试纸、侦察粉或片、快速检测管、化学比色、便携式检测仪、空气自动监测站、水质自动监测站等分析手段。再次,快速采集样品,送至实验室分析。

3.2 科学的现场布点

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发生时,污染物的分布极不均匀,时空变化大,因此,要求采样点布设具有完整性与代表性:采样点布设不完整,监测结果就不能充分反映事故的影响范围及发展态势;采样点没有代表性,则达不到应急监测的目的;而采样的代表性,首先取决于采样点布置的科学合理。

3.3 严格的质量控制和综合分析

为了确保事故样品分析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突发性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一般采用国家颁布的标准监测分析方法,而用于初步判明污染物的现场快速测定法只作为参考,须做进一步的分析实验。当国际方法不能满足要求时,可等效采用ISO,美国EPA或日木JIS等相关方法,并对应急监测的全过程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应急事故的现场监测和实验室分析过程的质量控制应按有关要求进行,通常采用平行样、空白样、质控样、加标回收和实验室比对等多项质控措施。并实行监测数据三级审核制度,在数据报出前进行严格的把关。

实施应急监测的农业环保部门应及时了解木地农业区域的主要污染源种类、排放情况、危险物品存放地点以及可能导致事故的途径。尤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区域污染源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法规上没有的污染物,为保证能对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作出及时的监测响应,应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急监测地理信息系统。掌握了事故源的信息,可以初步圈定污染因子的大致范围,为监测仪器准备提供依据,同时也对监测布点有了一个初步方案。化学品安全技术信息提供有关化学品的基木知识、防护措施和应急行动等方而的资料。这些资料是了解应急监测和处理处置的必要资料,应该不断完善此数据库以增强事故处理的适应性。

环境科学涉及的知识领域很广泛,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及所造成的后果受到气象、危险品安全管理、不同化学品之间的相互反应、河流流域、劳动保护等多方而的影响。在环境污染突发事故发生之时,环境应急监测指挥中心在紧急情况卜应该能召集一支“召之既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的执行队伍。要做到这一点,应急监测队伍的建设不可少。许多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不再是单一因子的污染,污染因子复杂,受外界环境影响会产生多种变异,因而环境监测人员的判断能力和监测技术要不断提高,只有通过专业培训才能掌握更高的应急监测技术,以确保污染事故的顺利解决。

参考文献

环境污染事件篇3

为了建立健全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涉及突发农业环境污染事件的能力,切实有效预防和控制农(牧、渔)业环境(以下统称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危害,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制定本预案。

1.2工作原则

1.2.1统一管理,分工协作

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保证对突发事件的有效控制和快速处理。

1.2.2分级管理,属地负责

根据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域和危害程度,按照属地化的原则,进行分级管理,实行四级预警和应急处理。

1.2.3整合资源,信息共享

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对人员、资金、设备、物资、信息等进行有效的整合,加强信息交流沟通,实现资源共享。

1.2.4快速反应,科学应对

建立预警和处理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确保发现、报告、指挥、处置、善后等环节的紧密衔接,采用科学手段,快速高效处置突发事件。

1.2.5加强宣传,公众参与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环境意识,鼓励公众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加强防范。

1.3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农业部的《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1.4概念界定和适用范围

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是指由于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将某种物质和能量直接或间接引入农业生产相关区域,以及意外因素的影响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农田土壤、农用水域、水区大气等受到污染,农业生产受到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突然性事件。

1.5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需要由县农业局负责处置的较大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或者需要县农业局参与处置的重大、特别重大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1.6突发事件分级

根据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发生区域、危害程度和损失大小,将突发事件由高到低划分为四个等级:

1.6.1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Ⅰ级:

因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

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中毒的;

造成5000亩以上农田污染的;

造成社会影响特别严重;

造成跨省污染的。

1.6.2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Ⅱ级:

因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造成30人以下10人上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的;

造成1000亩以上5000亩以下农田污染的;

造成社会影响严重的;

造成*省内跨设区市污染的。

1.6.3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Ⅲ级:

因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造成50人以下中毒的;

造成300亩以上1000亩以下农田污染的;

造成本市内跨县(市、区)污染的。

1.6.4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为Ⅳ级:

因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造成3人以下死亡的;

造成100亩以上300亩以下农田污染的。

2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

2.1决策领导机构

按照突发事件等级,县农业局建立相应的应急指挥部。县级应急指挥部由农业局局长任总指挥,成员由农业局办公室、农技中心、畜牧中心、土肥站、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水产站等有关部门组成。县级应急指挥部的职责:负责制定本县有关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方针、政策、全县性行动方案及其有关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及地方政府之间的联系和行动。

各乡(镇、场、区)应急指挥部,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分级负责当地有关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决策领导工作。

2.2日常管理机构

农业局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挂靠农业局办公室,由办公室主任兼任主任,成员由农技中心、畜牧中心、土肥站、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水产站负责人共同组成。办公室具体负责与各部门信息沟通、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信息收集等;拟订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预警与处理的有关文件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宣传、培训;完成农业局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他日常工作。

县农业局负责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2.3技术咨询机构

由*县农产品质量监测站、土肥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植保站、财务股等单位的专家、技术人员组成县级技术咨询委员会,作为全县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预警与应急处理工作的技术咨询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突发事件预警等级进行评估;提出启动、变更和结束应急预案建议;负责突发事件处理的技术指导;对突发事件的预警体系和应急机制建设提供技术咨询。

乡(镇)建立相应的技术咨询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技术咨询。

3预防和预警机制

3.1信息收集

在县农业局应急指挥部的统一协调下,建立环保、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种植业、渔业、畜牧业等相关行业间信息收集和交换机制,重点收集农区周围的工业污染源、农用水源水质、危险废弃物贮运等相关信息,为突发事件预警预报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源。

3.2监测报告

加强农业环境监测体系的设备、能力和信息系统建设,严格执行例行监测和污染事故报告制度,明确报告责任人,及时填写《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报告表》,并逐级报送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遇特殊情况可直接报告。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靠现有监测网络,开展例行监测,

建立完善预防预警信息数据库,定期汇总、分析、评估监测信息,对突发事件的发生进行预测,提出有效应对措施,及时报告各级人民政府。

3.3预警预报

县应急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技术咨询委员会对预警报告做出分析判定后,报应急指挥部,决定启动、变更或结束应急响应。

3.4信息

对已经发生的较大、一般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信息,由县政府办公室同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县农业局负责;对已经发生的特别重大、重大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信息,按照《*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办理。

3.5宣传与演练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深入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制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介进行农业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加强预防知识普及教育,提高公众意识,动员全社会参加与农业环境保护,做到群防群控、早防早治。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应急预案定期组织不同类型的实战演练,提高防范与处理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技能,增强实战能力。

4应急响应

4.1Ⅰ级响应

部级技术咨询委员会根据各地上报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并做出突发事件Ⅰ级预警后,经省农业厅应急指挥部决定,启动Ⅰ级响应,派出工作组和专家组赴突发事件所在地指导应急处理工作,并及时向省应急管理办公室和农业部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处理情况,同时抄送省环保局。突发事件所在设区市、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4.2Ⅱ级响应

省级技术咨询委员会根据各地上报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并做出突发事件Ⅱ级预警后,经市农业局、应急指挥部决定,报省应急管理办公室、农业部应急指挥部备案,启动Ⅱ级响应。突发事件所在设区市、县(市)有关部门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4.3Ⅲ级响应

设区市级技术咨询委员会根据各地上报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并做出突发事件Ⅲ级预警后,经设区市级应急指挥部决定,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省农业厅应急指挥部备案,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农业厅应急指挥部视情况决定进行支援。突发事件所在县(市)有关部门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4.3.1现场救助

根据污染情况,立即通知当地政府,采取必要措施排险、减害,实施现场救助。对发生有毒物质污染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要积极做好防范工作,必要时组织群众疏散或撤离。在污染区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有关警示通告。

4.3.2控制污染源

在明确污染源的情况下,立即控制污染物的泄漏或排放。

4.3.3控制污染蔓延

对污染物质可能扩散或传播的途径进行分析、调查和勘查,采取必要措施,堵截扩散或传播途径,对受到污染的农畜水产品进行截留、追回并妥善处置,防止污染扩散和蔓延。

4.3.4应急监测

立即组织农业环境监测人员携带仪器设备赴现场监测,尽快查明污染物质、污染来源及其危害。

4.3.5调查评估

对污染事件发生原因、危害程度展开全面调查,对污染事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综合评估。

4.3.6结束响应

在污染险情或危害排除后,由省级技术咨询委员会提出报告,经农业厅应急指挥部决定,本次应急响应结束。警示通告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警示通告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警示。

4.4Ⅳ级响应

县级技术咨询委员会根据上报信息进行分析评估,并做出突发事件Ⅳ级预警后,经县级应急指挥部决定,报设区市农业局应急指挥部备案,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设区市农业局应急指挥部视情况决定进行支援。突发事件所在乡政府有关部门即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5后期处置

5.1善后处置

5.1.1人员安置

遭受污染伤害的群众应由当地政府妥善安置,伤害较重群众要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抢救。大气污染毒害区域的群众要转移到安全地带。对饮用水源被污染地区的群众,要及时供应清洁饮用水和食品。

5.1.2经济赔(补)偿

对能够分清污染责任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由污染事故肇事方负责赔偿损失;对不可抗拒原因引起的突发事件,由地方政府和社会各界按政策规定实施救济和救助。

5.1.3灾后重建

对由于污染突发事件造成农业减产、绝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计划,尽快组织灾后重建和生产自救,弥补灾害损失。

5.1.4污染整治

查明造成污染事件的原因及污染物质后,组织有关专家会同当地政府制定污染整治方案,对污染水体、土壤采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进行治理与修复,使受污染的水体、土壤尽快恢复原有功能。

5.2法律援助

受污染损害严重地区的地方政府,应建立社会救助机制,由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接收国外救助机构的援助,接受企业和个人捐助等。资金和物资统一管理,及时发放到受害人,做好登记和监督,严禁将救助资金和物资挪作他用。

调动法律援助组织,为受害地区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授助,维护受害群众的合法权益。

5.3突发事件调查报告

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发生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处理完毕后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6保障措施

6.1物资保障

污染保护用品、化学药品、净化设备、检测试剂、监测仪器等。县发改委、经贸委协调跨市、县的物资调用。

6.2资金保障

处置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所需经费,按县财政局《*县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素所致污染损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政策规定补偿、救济资金。

6.3技术保障

环境污染事件篇4

a)通知沿途村户禁止使用蔺河河水;

b)将受污染的河水全部拦截在事故点下游约7km的坝内,随即调用了21台消防车、运水车等将污水运送至该焦化厂污水处理站和县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部分运至周围洗煤厂、煤矿等企业事故池暂存或喷洒至煤堆;

c)立即组成200余人的专业施工队伍开始施工,将上游清水截流在坝内,并通过2800m管道引至坝下游,以减少河水流量,减缓受污染水体流速。同时要求上游焦化厂停止排水,在上游设置多道清水坝层层截留清水,并采用大功率抽水机将清水提至农田,以减少河水的流量;

d)抢险过程中,为了减少河道的污染,在水体投放活性炭80t余,用于吸附水体中的污染物;

e)当地环保局第一时间责令该焦化公司采取封堵外排口等先期处置措施,并下发通知,要求限产保炉。该焦化公司焦炉结焦时间已延长至50h,焦炭生产负荷已降至45%;

f)共布设21个监测点位对污水流经河道(约7km)浅层水进行了监测,结果表明,污水流经的河道浅层水未受到污染。未发生人畜伤亡事故。突发环境事件的监测情况:监测站共布设14个监测断面对蔺河、沁河水质进行了监测,同时为了了解蔺河过污河道潜层水受污染情况,在7km河道内布设21个监测点位对潜层水进行了监测。

结果表明,过污河道潜层水未受到污染。从15日22时到17日2时,蔺河入沁河前200m断面COD、氨氮、挥发酚浓度稳定达到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本次事故未对沁河水质造成影响。在本次污染应急事件中环境监测站出动应急监测车7辆,动用监测仪器、设备20余台(套),每2h采集1次样品进行分析化验,共出具监测数据2000余个,为指挥部科学处置提供了可靠的技术依据。2012年12月31日山西长治市潞安市山西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了一起苯胺泄漏造成浊漳河水体污染的环境突发事故。事故原因是,该公司苯胺罐区一条软管破损,而雨水排水系统阀门处于开启状态,如果企业的管理到位,雨水阀门处于关闭状态,泄露的苯胺就会流入事故池,出不了厂区,恰恰就是企业的疏忽导致泄漏的苯胺通过下水道排进浊漳河。2012年12月31日早7时40分,事故发生,省环保厅1月5日才获知消息,中间间隔了5d。

2012年1月6日,长治市政府和天脊煤化工集团才实施了应急预案,在浊漳河河道对水质污染物进行活性炭吸附清理。泄漏事件导致河北邯郸市区从1月5日下午起突发大面积停水事故和居民抢购瓶装水,河南安阳境内红旗渠等部分水体有苯胺、挥发酚等因子检出和超标。根据2012年3月山西通过的《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较大以上和暂时无法判明等级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2h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山西长治出现苯胺泄漏污染水源迟报,事故在12月31日发生,直到1月5日才得以披露,主要是因为该公司和当地的环保部门对苯胺泄漏污染浊漳河水体的事故严重性认识不够,当地相关主管部门如果把化工企业作为一个重点监管对象,尤其是在安全、环保方面的要求更加严格,企业对自身设备、设施管理到位,完全可以避免外泄的苯胺通过雨水、污水管道流入浊漳河,造成污染。也不会由一般性安全事故发展成环境污染大事故。以上两件突发环境事件如出一辙,但是因为当地政府对污染事故的认识不同、警惕性不同,造成了处置方式的不同。长治市政府在第一时间知道事故后,未按照《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在5d之内,长治政府和山西天脊煤化工集团只是将污染的河水拦截在市境之内,结果事态无法控制、污染了的河水已流出市境(同时是省境),当地才急忙上报。作为一个国有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没有认真核查苯胺泄漏量,误报为1t~1.5t,迟报了苯胺泄露导致浊漳河污染事件,误导和延误了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此次环境污染事件的准确判断和快速处置。

造成了应急处置失当,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存在疏漏等问题。企业在日常巡检维护中,没有重视对雨水阀的维护,雨水阀处于开启状态的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置。长治市环保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和信息报告规定不到位,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不高,执行力不强。在得知苯胺泄露的事件后,面对大量的监测数据未能及时作出正确判断、不能向领导和上级提出正确建议,在监测数据连续超标的情况下,仍坚持将污染事件暂定为一般环境污染事件。

而临汾市和安泽县的环保部门在2013年10月9日,得知脱硫液泄漏,部分脱硫液排入蔺河的事件后:a)提出现场应急行动原则要求;b)派出有关专家和人员参与现场应急救援指挥部的应急指挥工作;c)协调各级、各专业应急力量实施应急行动;d)协调对周边地区污染源的监控工作;e)协调建立现场警戒区,确定重点防护区域;f)根据现场监测结果,随时调整应急方案;g)每天向上级部门报告环境污染事件的进展情况。通过积极努力,避免了一场大的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未对环境造成破坏。

环境污染事件篇5

从事发之初,被认为存在“晚报”现象;到污染调查遭推诿,监管存在失责;再到9名官员被处分,两企业违法排污遭处罚;河池市市长道歉,以及广西纪委监察厅“继续深入调查,将一查到底,绝不姑息,坚决惩处”的表态,龙江镉污染的善后处理,局面越来越明朗。

事实上,“追查责任企业-严查责任官员-公开道歉做出承诺-另择新址”这样的处置套路,我们早已不陌生了。但是,污染事件却并未因每每看似雷厉风行的事后处置而绝迹。仅仅去年,哈药污染、康菲石油污染、云南铬污染……各种环境污染事件,何曾止息?就算严重的镉污染,广西龙江也不算首例。2005年底,同是珠江支流的北江,亦曾出现惊动全国的镉污染事故。

环境污染事件篇6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当前我国已进入了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全国各类事故造成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数量急剧上升,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给国民经济、环境及人们生命和健康带来巨大灾难,能否及时防范、妥善处理突发性环境事件,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也是对环保部门能力和水平的检验。而应急监测管理水平直接关系到整个环境应急工作成败和高层的决策是否正确。但是,目前,应对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应急监测管理水平还比较低,表现在环境污染突发事件预警能力不强、应急监测现场协调指挥能力不强、应急信息的报告和反馈不够及时和准确,应急监测装备能力配置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监测人员缺乏应急技术和安全知识培训、后勤保障不足等。所以,对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监测管理问题应引起高度重视。

一、目前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监测管理存在的问题

1.1环境污染突发事件预警能力不强。环境污染突发事件的发生往往是非正常的、不可抗拒的,在时间、地点、场合、排污方式、途径、种类、数量、浓度等方面难以预料,一般不可预测,有些有一些苗头。目前环境监测还不能够做到预测污染事件发生,甚至有些突发污染事件已经发生了七八个小时后才接到污染事件的报告,往往错过了最佳的监测和处置时机,监测工作的被动可能造成决策的失误。如何在第一时间及时了解污染突发事件的发生情况,如何在一些事件发生前进行预报,以便采取预防措施,是环境监测管理需要去努力探讨的问题。

1.2应急监测现场协调指挥能力不强。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发生后,往往有方方面面的领导到场,在环境应急监测现场指挥上,目前存在着过分依靠领导临场发挥的情况,有时领导之间的意见不一致时,各方面的行动难以协调地开展,特别在监测的频次、持续时间等方面,没有科学的评估,受到行政权力的自由裁量权影响太大,容易造成应急权力失控和监测资源浪费。

1.3应急信息的报告和反馈不够及时和准确。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发生后,到现场的人很多,但往往缺乏一些特征污染因子的监测手段和知识准备,对现场污染物种类、数量、产生的二次污染物以及相关水文、气象等相关资料不能及时掌握,所以对污染突发事件的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污染的危害等初期评估方面不能做到及时准确。在应急监测过程中往往还忽视了监测的质量控制,不能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影响了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在监测数据的上报的过程中,有时往往受到行政方面的干预,只报好的方面,对严重的情况还有瞒报的现象发生。没有建立行之有效的应急监测信息系统。

1.4应急监测装备能力配置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这里存在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应急监测装备能力配置不足,缺少必要的应急监测装备,对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不能及时准确分析污染因子,甚至有时仪器设备的数量不够,束手无策。仅仅靠日常的监测设备和分析手段是不能满足应急监测要求的。二是应急监测装备配置不实用,有些地方花费了很多的资金,购买的应急仪器不适用,有贪大求洋的倾向,忽视了基本要求的配置。而在应急监测仪器的管理和使用方面并没有下功夫,容易造成应急资源浪费。

1.5缺乏应急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监测人员缺乏根据现场污染情况、条件和污染事件的特点进行综合判断分析的能力,知识面不够广。现场应急监测仪器特别是现场大型监测分析仪器的操作技术不够熟练,往往造成应急监测的质量和水平不高。现场监测人员还缺乏应急安全知识培训,对于在应急现场如何根据各种复杂污染情况的不同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方面的知识掌握不够,容易受到危险伤害。

1.6后勤保障能力不足。随着环境保护问题的日益复杂,各种各样的化学危险物爆炸、泄漏的污染因子很多,有易燃易爆、化学、腐蚀性、致癌物等有机和无机的物质以及放射性,针对对各种污染物质的安全措施目前还不到位;主要表现在应对综合应急、流域应急等情况的后勤保障能力不足,对特殊污染因子分析的物质保障不足,监测的机动性不足等。

二、完善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监测管理的对策

2.1开展早期预警是对环境突发危机事件进行有效处理的关键.如何增强环境污染突发事件预警能力,笔者认为,作为环境监测部门是有许多工作可以做的。首先建立当地风险源档案十分必要,利用环境监测的优势,对本地有可能发生环境突发危机事件的单位和工段进行摸底分析,排出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刺激性、致癌性以及放射性等危险物质名称、生产和储存数量方式、地点方位以及化学特性等,形成本地区风险源信息图,做到对本地区风险源心中有数。第二,建立完善的环境预警机制,监测站除了成立应急环境监测小组外,还需要充分发挥耳目哨兵的作用,可以联合当地的安全监督等部门一起组织重点风险源单位、工段和安全事故多发地的一线人员加入到应急监测网,可以通过他们对安全和污染事故隐患和苗头及时掌握,以便在第一时间及时判断做出反应。第三,建立现代预警系统工程,目前,县级以上的监测站一般都建设了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重要的河流断面也建设了水质自动监测站,一些重点的污染源也建立了自动监控系统, 要充分利用这些自动监控系统,增加超标预警信息功能,充分发挥这些自动站在环境污染突发事件预警的作用。还可以根据当地财力的情况,增加一些环境重点区域和重点源的特异因子自动监测站,为及时了解和掌控危机应急进程提供技术保障。加强环境应急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的环境应急知识和意识也是一项提高环境预警水平行之有效的办法。总之要以"快速、简便、经济、科学、高效"为目标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

2.2针对各种突况进行演练,是提高应急监测现场指挥协调能力的基本保证。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可以说是全面检验环境监测站的素质、能力和水平的试金石,作为应急监测现场指挥应该首先掌握每次突发事件污染特点、范围、危害程度、污染物的性质、二次污染物产生情况以及最佳的监测方案。根据每次现场监测的具体情况,做好和各级领导以及相关部门、监测网络站的协调和沟通,要把最新的情况和有关污染物知识、事件危害程度和范围以及监测的打算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以便现场最高领导做出正确的决策,避免过分依靠领导临场发挥的情况。特别对于监测的频次、监测持续时间等方面,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初步意见,摆出充分的理由,既要对污染事件进行充分的监测又要防止不必要的监测应急资源浪费。所以建立针对当地实际情况的完善的环境应急监测体系和预案,并针对各种突发污染事件进行相关方面的联合演练,做到在实际情况发生时胸有成竹,增强上下左右协调性,对监测站提高应急监测现场指挥水平和能力也是十分必要的。

2.3要解决应急信息的报告和反馈不够及时和准确的问题,首先要建立现代化的通信系统,各个监测站还应配置一套本地及周边地区的比较清楚的卫星遥感地图,图文传输技术可根据各地的条件配备。这样便于在现场对污染事件发生地的情况有个整体的认识,可以迅速形成比较完善现场监测方案,对污染的范围和重点保护区域也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对于应急监测的报告。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污染事故不同的时期,编制初期现场报告和中后期的不同的形式的监测报告。污染事件往往发生得很突然,大部分污染事件的持续时间不长,污染事件初期污染物的浓度大,可以应用快速的检测手段,以快速定性和半定量为主,结合整个现场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把最新的有关污染物种类、浓度、污染范围、危害程度现场向有关领导汇报。污染事件中后期,以监测污染对环境的持续影响为主,主要依靠实验室的分析结果进行报告。目的有差异,对报告的要求也不一样。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关键还是在于平时人员对监测技术和仪器使用的熟悉程度、人员的责任心、平时对应急仪器和方法进行经常性的校准比对和实验室的日常管理水平。在涉及网络站共同监测的情况下,要统一数据的上报,不能多头上报,提高应急监测报告的时效性和质量,以适应整个应急工作的需要为准。对于只报好的方面以及瞒报的现象,可以采取上报数据法律责任追究的办法,对现场主要指挥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监测数据的记录尽可能保存仪器的自动记录,没有自动记录的采取严格措施确保原始记录的真实性。真正做到应急监测信息报告及时、准确、真实、完整、科学。

2.4在应急监测仪器设备的配置上,应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以满足实际需要为目的。目前,各地都比较重视配置应急监测装备能力,在配置时首先应该考虑能够测试本地有可能发生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刺激性、致癌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侧重有机毒物能力的建设。应急监测装备能力配置应该和实验室平时的建设密切结合,根据人员的技术水平,不要一味攀比档次。

2.5对应急监测人员的培训,除了进行布点、采样、分析等监测专业技术基本知识培训外,还要注意扩大他们的知识面,必须进行法律法规、各类污染物化学物理性质、安全处置、环境综合评价等方面知识的培训,提高他们的综合业务和技术水平。培训的范围不能仅限于应急小组成员,必须扩大到全体监测人员,使他们真正做到一专多能。除了业务技术的培训外,还需要进行野外突发性事件应对综合能力和体能、适应性等训练以及针对不同危险情况和污染物质如何进行自我防范等方面。

三、结语

环境污染事件篇7

0 引言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是指在短时间内大量排放污染物质,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破坏,如何加强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切实地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方针,顺应环境管理现代化发展需求、综合利用现代技术和科技成果、不断提高对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及处理应变能力,已成为环境保护一项非常迫切的重要工作。

建设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平台可以及时地为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与管理搭建一个高起点的计算机支持平台,极大地提高污染事件应急反应能力和管理水平,为领导和各有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后提供科学有效的辅助决策,从而达到科学应对和快速处理突发环境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目的。

1 平台的总体设计

本平台从吉林市环境监测站应急监测工作的实际需求出发,与《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紧密结合,提出“快速定位、扩散模拟、辅助决策、直观展现”一体化的突发事件应急监测体系,按照现场报告、结果初报、监测快报、总结报告的四个阶段,最终实现应急监测的信息化、流程化管理,有效提高环境突发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速度,提高现场应急监测效能。具体如下:

1)快速定位:通过重点风险源管理快速确定污染物的来源和种类;通过危险品档案库管理快速确定污染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处置办法。

2)扩散模拟:利用污染物的区域大气和水环境扩散模型,动态实时模拟污染物的扩散情况确定受污染区域范围,实现科学、准确的布置采样断面(点),避免误采或漏采。

3)辅助决策:根据向导录入的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具体特征,自动生成应急监测辅助方案,该方案包含如下几方面:生成应急监测人员名单、生成所需监测仪器设备清单、确定到达现场的最佳路径和多部门协同。从而更合理高效的调配人力和物力资源,协调环保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4)直观展现:是指通过与GIS系统紧密结合,三维动态展现污染源的地理位置,确定受污染地区的敏感人群和疏散范围。

由于应急监测工作需要多部门的协同,按照应急监测队伍的角色划分,该应急监测平台的工作流程如图1所示。

2 平台的主要功能

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信息平台的功能包含如下几个方面:

1)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风险因子名录管理。通过参考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案例,调查化学品领域常见的有毒有害危险品,按照致癌性、急性毒性、易燃易爆腐蚀性、生物持久性等因素,确定风险因子筛选方法,筛选整理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风险因子。

2)重点风险源的管理。重点风险源管理分为重点风险源常规管理和重点风险源目录管理,提供了重点企业完整的风险源档案。

① 重点风险源常规管理:对所监测重点风险源的化合物产品信息、风险因子等进行管理。实现对当前监控的企业总数、化合物总数等信息的统计功能,以及企业危险化学品信息的更新和检索功能,同时还具有在危险事故发生时事故公告信息的功能。

② 重点风险源目录管理:主要完成辖区内所有重点风险源(化工企业)信息的统计。每个重点风险源都包含企业名称,所在经度、纬度,法人代表等基本信息。另外还提供较详细的企业位置区域图、厂区平面布置图、厂区排污管线分布图、原料产品统计表、生产工艺流程图、主要排污口监测数据、应急案例分析等信息。

3)危险品档案管理。在此危险品档案库中收录多种有毒有害物质,覆盖突发污染事件中常见的危险品信息,而且档案库实现与重点风险源管理中的生产原料与产品信息的联动,自动添加新的危险品名称,由系统管理人员录入相关的其它项信息。对每种物质所列内容和数据为6项,主要包括:物质的理化特性、对环境的影响、现场应急监测方法、实验室监测方法、环境标准、应急处理处置方法。可以根据物质的中文名称、英文名称进行查询;也可以根据化学品分类进行查询。

4)地理GIS信息系统在环境应急监测中应用。通过GIS平台结合GPS通信技术可对各种污染源点位进行准确的空间定位。并可对目标区域的污染源实行分类显示、属性查询、录入编辑、专题图打印等功能。同时可利用系统数据分析功能,通过污染地区地形地貌和人口、经济指标的空间分布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受污染地区的敏感人群和疏散范围,为事故的应急处理提供部分辅助决策功能,如图2监测点位GIS地图。

5)污染物在空气中和水环境中的稀释扩散模型模拟。污染物在水环境中,由于地貌和水文条件等的不同,不同的水域呈现出不同的水动力特征,表现出不同的扩散特点。污染物在空气中,风场的时空变化情况和大气的流动特性都对污染物的扩散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必须各种建立扩散模型,才能预测泄漏气体扩散的危险区范围及污染气体的浓度,以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

3 结束语

通过建设此平台将满足环境应急监测的快速化、科学化、系统化、程序化的工作需求,有效应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工作,提高应急响应速度和监测水平,为应急环境管理提供科学处置依据,促进环境与经济的协调、稳定、健康、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环境污染事件篇8

由于海域污染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十分严重,环境责任保险已经成为国外企业不可或缺的风险防范措施。在世界广泛关注的海域污染事件中,2010年墨西哥湾漏油事件造成23000平方公里海洋面积受到污染,使英国石油公司(bp)向墨西哥湾灾民赔偿1亿美元,另外bp公司设立了总额为200亿美元的专项赔偿基金。而在更早的1999年“埃里卡”号漏油,法院判决法国石油工业巨头道达尔集团对污染负有责任,罚款37.5万欧元,同时向约100名原告支付1.92亿欧元赔偿金。1989年美国 “瓦尔德斯”号漏油,埃克森公司为此支付43亿美元,用作清理、赔偿和罚款等费用。据悉,这些重大事件中都涉及到数额巨大的环境责任保险赔付,如bp公司在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获得了35亿美元左右的保险赔偿。

我国现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进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里集中出现,呈现出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在我国的7555个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分布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近年来,国家环保总局接报处置的突发环境事件平均不到2天就发生一起。数据显示,仅2010年我国就发生了156起突发环境事件,相应的防范机制却存在缺陷,导致污染事故频发。作为当今世界第二、亚洲第一大石油进口国,我国90%的进口石油是通过海上船舶运输完成,同时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也取得长足进展,仅在渤海湾就有上千口油井,船舶漏油和海上油井漏油事故也时有发生。目前,经有关部门检测发现,我国沿海地区海水的含油量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海水水质标准2倍至8倍,海洋石油污染十分严重,致使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亿元。2010年7月发生的大连原油储罐陆地输油管道因爆炸起火导致的漏油事件,留下了一眼望不到边的“黑海”,但涉事企业仅以“投资抵赔偿”,而相关后续赔偿工作却全部由大连市政府承担。今年6月4日开始发生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即中海油溢油事件)已使周围海域840平方公里的1类水质海水目前下降到了劣4类,对海洋环境造成了较大程度的污染损害。

大连泄漏事件、中海油溢油事件再次为我国的环境安全敲响警钟,与此相关的环境责任险制度日趋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特征

对于我国公众较为陌生的环境责任保险,该制度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从法律特征看,环境责任保险有以下几点:

(一)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并非纯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具有自保险的性质由于污染破坏环境产生的影响具有综合性和牵连性,当被保险人的自有场地受到污染破坏而无能力抢救治理,相邻地区的人乃至整个人类将会受到牵连,因此投保人的自有场地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受到污染侵害产生的抢救费用和治理责任应当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二)环境侵权对象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环境污染致害往往造成受害者生命、健康和财产上的损失,即受害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侵害。传统民法从财产权、人身权两方面对环境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许多重要的环境要素像空气、阳光、水等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法以财产权作为对其救济的根据。而相邻权的局限性在于其范围狭小,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权,但环境侵权往往具有迁移性、远距离的特点。把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并列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可以弥补传统民法的缺陷,也有利于新型权利概念的生成,增强人们的环境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

(三)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中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者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情节及情况不同,分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对易于鉴定,它们强调的是违法者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个人责任,由自己承担,不能转嫁于社会,这与责任社会化性质的环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是不一致的。公平正义是民事责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在施于致害者必要的赔偿责任但又不至于使其失去生存能力的同时,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现代特殊侵权责任社会化(如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以此为价值基础而产生的,环境责任保险就是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一种表现。环境责任保险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是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合同进行的,其责任社会化体现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强调的是投保人对国家承担的惩罚性责任,不受环境责任保险调整。

(四)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是传统保险合同的四大基本原则,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也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可保险利益原则和赔偿责任原则。但所不同的是,在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上,环境责任保险合同遵循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故在证明方法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在环境责任保险中,只要 求环境污染受害者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即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上的盖然性(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进程

(一)关于陆上企业的环境责任保险2007年12月,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我国一些省市试点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然而实际情况是企业参保意愿薄弱、保险受益覆盖面小、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污染侵害后果。某环保厅人士分析认为,长期以来污染事故发生时,若涉事企业无力赔付,多由地方政府买单。同时,我国石油、石化企业主要投保财产险(含仓储的财产险)、机损险、货运险、人身意外保险、工程险;码头财产设备险,或者是码头操作责任保险、油污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对于环境责任险这一新生事物,财力雄厚、抗风险能力强的大企业,认为企业不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即使发生了环境污染事故,自身也有能力应对而不愿投保。

更为关键的是,各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初期很大程度上必须要靠政府强力推动,然而我国因相关法律法规的欠缺,对高风险企业推行责任保险的工作尚缺乏强制力。目前国家层面的环境责任险的依据只有原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的《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这一意见目前并未上升到法律法规的高度。值得欣慰的是一些地方开始了破冰之旅,无锡市是国家环境保护部2009年确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城市,今年2月实施的《无锡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使无锡在江苏率先推出环境污染责任险。据悉,由此无锡约2000家存在一定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范围。投保企业可按照生产经营规模和环境风险等级,在1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和1000万元等档次中,选择相应的赔偿限额。《实施意见》的推出,意味着“绿色保险”机制将在无锡全面、强制性推行,靠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制度,以期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二)关于船舶环境责任保险1967年的“torry canyon”号油轮搁浅,泄漏原油12万吨,污染英国140英里的海岸线,而油污受害人仅得到五分之一的损害赔偿,由此引发了国际社会对海上船只漏油导致沿岸环境污染事故的关注,也直接促成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clc1969公约)的诞生。clc1969公约为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充分的赔偿,创立了海上油污责任强制保险的完整体系。该公约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轮的所有人必须投保油污责任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同时在第五条第11款又规定,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有权按照本条规定设立基金。最后clc1969公约第七条第8款还规定,对污染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污染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即便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本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可见其赋予了责任保险人一种近乎无条件的责任限制权利。

1992年用两个议定书对这一“旧”的赔偿机制进行了修订,公约修正案提高了赔偿限额、扩大了油污损害的适用范围,这两个议定书分别称为《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 基金公约》,随后又于2003年进行了修订。

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向国际海事组织交存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加入书,成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根据议定书第13条第4款的规定,该议定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配套文件之一,2010年交通运输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该实施办法第二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该实施办法第四条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1.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2.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和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3.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

4.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应当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同时要求中国籍船舶应当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三)关于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的环境责任保险在国外,海上石油勘探和开采的事故保险已经有一定的经验。比如,2010年4月20日发生火灾的位于墨西哥湾的“深海地平线”这一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并引发大火事故。这一平台属于瑞士越洋钻探公司,由英国石油公司租赁。瑞士越洋钻探公司向英国劳合社和其他一些保险商投保了7亿美元的保单。在世界主要石油保险市场,英国劳合社占据了市场份额60%~6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1980年开始开办石油保险业务,第一张石油保险单承保了法国道达尔石油公司在南中国海进行的钻井作业风险。但总体而言发展远未达到期望的程度。作为海洋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法规《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均没有关于海洋环境污染保险的相关规定。

四、当前开展环境责任险制度的建议

环境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责任保险,其技术要求高、赔偿责任大,并且每一个企业的生产地点、生产流程各不相同,经营环节、技术水平各有特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可能性和污染的危害性都不一样。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有专门通晓环保技术和知识的工作人员对每一个标的进行实地调查和评估,单独确定其保险费率,情况不同,每个保险标的适用的保险费率就可能千差万别。从理论上讲,保险精算的基础是大数法则,需要通过众多企业的参保才能化解少数企业的高额赔偿负担,达到环境风险的分散及费用分担的目的,可我国的现实情况是环境责任险由于难以达到精算技术所要求的众多投保数量,致使保险人经营该险种进退维艰。

各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德国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是美国采取的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制度;第三种是法国采取的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现阶段,相比全部强制参险,更可能采取的是通过立法逐步建立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环境责任险制度,可选择在部分环境污染严重、环境风险大的重点行业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石油、化工、印染、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煤气、核燃料生产和有毒危险废弃物处理等行业;在城市建设、公用事业和商业等污染较轻的行业,给予积极引导,促使企业自愿投保。

研究和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在推进环境责任险制度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

首先,立法和执行层面加快行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尽管在《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法律或参加的国际公约中有所涉及,但是一部法律的个别条文显然不能支撑整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因此 ,应当在《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保险法》以及《自然资源保护法》中加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条款,并进一步进行环境责任保险的专门立法。同时,配合已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制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施细则,明确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原则、主体、范围、标准、举证责任、请求权时效等,从而为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法律依据。具体为:对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的事项作出专门的规定,包括投保行业的范围、承保范围、除外条款、责任限额、保险费率、索赔基础、保险期间以及索赔理赔等程序性条款等;对保险公司的环境责任风险经营作出专门规定,包括责任准备金制度、风险等级评估制度、环境共享制度、保险诚信等级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基金制度、再保险制度和巨灾证券化制度等。

其次,环境污染事故是通过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而引发的事故,具有复合性、长期性、累积性、高技术性和高度复杂性等特点,无论是环境风险等级的划分还是环境事故中损害的评估,都离不开专家的指导和技术标准的支持。因此,应当集中人力、物力优势,建立第三方服务机构,包括:

一是引进专业技术人员,组建专家团队,为环境风险等级划分、环境损害评估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推行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

二是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从事环境风险企业进行等级划分、环境损害评估以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专门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三是加紧出台有关技术指南。2011年5月30日环境保护部公开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以及《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明确提出2011年至2012年我国将重点开展案例研究和试点工作。关于海洋环境污染,国家海洋局于2007年出台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但显然,这些尚不足以支撑环境损害的评估和鉴定,需要加紧出台相关的技术评定细则。

环境污染事件篇9

Research report of laboratory testing system for typical contaminants released from serious environment pollution accidents

环境污染事件篇10

引言

环境污染不仅影响到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更会对子孙后代的生存构成威胁。照此下去,中国人的最后一滴水将是我们自己的眼泪!面对环境污染的愈演愈烈,我们迫切需要遏止这种势头。本文就此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希望对当前的环境执法程度不够的状况有所启发。

一、重大污染事件处理过程中执法程度不够的原因

(一) 环保部门缺失必要的行政强制权

在很多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处理过程中,环境执法需要与程序违法企业或程序违法企业的上级机关商量、沟通如何处理,只能一步步走程序,有时眼睁睁看着违法行为不停止造成污染损失。凸现环境执法的无奈,凸现环保部门缺失必要的行政强制权。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完善环境执法监察体系,提高环境执法能力,建立保障环境执法的投入机制,特别是国家要赋予环保部门行政强制权。在环境执法上允许依法“先斩后奏”,环保部门的环境执法监察才具备威慑力。

(二) 环境的管理体制不健全

环境执法必须健全环境监管体制。如何坚持和完善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环境管理体制?要积极探索,逐步建立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长效机制,探索建立健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环境执法的新体制。使环境执法逐步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在国家环保总局的统领下,环保部门要切实履行统一的监管职责,创造条件配合发展改革、经济、监察、司法、工商、安监等部门,积极开展环境执法效能监察,提升环境执法水平。

(三)环境执法人员队伍的障碍

重大污染事件处理过程中存在着环境执法人员的障碍。作为环境执法人员,其职责就是要为人民群众掌好环境保护权、用好环境保护权,但目前有些地方持有不正确的发展观,给环境执法造成了较大障碍。

一为政绩观障碍。中央提出的树立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但是,尽管中央三令五申讲科学发展观,并从多方面强化考核,可有些地方却仍然在讲“没有项目就没有一切,有了项目就有了一切”。

二是考核测评障碍。有些地方为了招商引资搞到项目,让投资者无记名测评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而有的地方由于相当一部分人法律、法规意识相对淡薄,对正常执法不支持、不理解、不配合,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矛盾。

三是人情障碍。环境执法难的另一方面是说情风的盛行。这种人情主要是一些顶不住的“人情”,如地方领导、亲朋好友等。有这些“人情”充当保护伞,导致很多地方的环保工作难以到位。

四是队伍障碍。队伍障碍主要表现为人员少,人员素质与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有一定差距。在当前形势下,亟待扫清环境执法障碍,实现严格、高效的执法与环境监管,真正维护区域环境安全。

(四) 地方保护主义的撑腰

“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都需要有执行机构去推动它的实施,但是在“社会经济形势十分严峻”的情况下,经济的增长方式依然不是环境友好型的,但经济的快速增长又是中国社会现在乃至今后很长一段时期的现实或者追求的目标,本来就已经很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将持续面临经济发展的沉重压力。在某些时期或者某些地区,环境的不法状态将是一种常态。这将给环境执法提出严厉的挑战。

二、 加强重大污染事件处理过程中环境执法力度的措施

(一) 进一步增强环保法治意识

我国的每个公民都应充分认识到环境污染的危害性和法治的重要性,增强这方面的法治意识,做守法公民,严格按照环保法的要求行事,并要做好环境监督工作。特别是各级干部都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等各种模糊和错误思想,把执行环保法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权益、稳定社会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结合起来,努力贯彻环保法治,切实做好本地的环保工作,坚决改变先污染后治理、边治理边污染的状况。企业管理者要加强环保意识,努力使污染的可能发生性降至最低。环保执法部门更要以尽力落实和推进环保法治为己任,加大执法力度,进一步健全环境监督体制,努力提高执法能力和质量。

(二)通过联合执法,加大环保执法力度

一个环保违法行为往往会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法部门的执法范围,单靠一个执法部门常常会遇到较大困难,不利于及时有效执法。环保执法部门可以采用联合执法,以此来提高环保的执法效率,加大环保的执法力度。

(三)通过对重点污染地域治理,加大环保执法力度

我国的重点污染地域对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危害特别大,需要重点治理,否则无法快速扭转环境恶化的局面。加大对这些领域的治理,较为突出的是“三河三湖”(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治理过程中,对达不到规模的造纸、酒精、淀粉企业或生产线的限期关停、对污染排放超标的企业的停产整治、对城镇污水处理的按期改制。

(四)通过开展环保专项整治,加大环保执法力度

一些突出的环境污染事故直接损害百姓的权益,也为我们所特别关注。环保执法部门应通过专项整治来解决这些突出的污染问题,维护百姓的权益。

(五) 创建一流的执法队伍,加大环保执法力度

环境污染事件篇11

随着人口总量的进一步增加、国民消费需求的进一步提升,工业费水和生活废水的排放量将进一步保持稳定增长的趋势。如果保持目前的污染水平,到2020年,中国的GDP翻两番时,污染总量也会翻两番。[1]加上我国大部分大中型化工石化企业分布在沿江、沿海甚至人口密集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生产和污染处理设施不断老化,污染物处理和污染事件的防范能力越来越不足,环境污染相对较重,发生重特大水污染事件的几率将进一步提高。仅2005年11月,国家环保总局就接到36起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报告,其大的3起,重大的10起。[2]肇事者大多是分布在江河水域的大型化工、石化企业。[3]在流经中国的所有河流中,中国基本上都属于上游国。因此这个事件说明,布局性的环境隐患和结构性的环境风险,已取代个体的污染,成为我国环境安全的头号威胁。[4]中国如不妥善处理工业发展规划的合理布局问题,不总结松花江污染事件的教训发展自己的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体系,出现跨国水污染事件和外交纠纷的频率也随之增大。

松花江污染事件发生之后,中央政府于2005年12月下旬了《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决定》要求:“各地区要根据资源禀赋、环境容量、生态状况、人口数量以及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将区域经济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有机结合起来。”按照《决定》的要求和松花江污染所体现的问题,国家环保总局在全国启动了环境安全大检查,结果显示我国化工石化行业存在较明显的布局性、结构性环境隐患。2006年2月初,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排查化工石化项目特别是分布在江河湖海沿岸、人口稠密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化工石化项目。[5]该行动被新闻界广泛称为第二次“环境风暴”,是2005年“环境风暴”行动的延续和提升。[6]从法律上分析,这两次“环境风暴”都以《环境影响评价法》为依据,不过,第一次环境风暴的目的是打击单个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问题,第二次环境风暴的目的则包括三个:一是推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特别是高风险行业的规划环评制度,从根本上遏制环境事故频发的现象。[7]如果不从规划的源头控制,就会永远陷入环境污染防不胜防、治不胜治的恶性循环。[8]二是要求一些可能存在环境风险的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后评估,即“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三是要求安全生产、环境保护部门督促已建高危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和环境应急机制建设,进行环境风险评价和应急预案排查。因此,可以说,第二次环境风暴,有排查义务的不仅是各企业,还包括高风险行业的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关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条和第8条规范的都是新规划的制定和审批问题。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以前已经施行的规划,如何保证其科学性呢?《环境影响评价法》没有规定。实际上,对于新建成的工业区域,环境保护的要求都是很严格的,新投入运行的企业也一般采用了符合环保要求的设施和工艺,只要它们按照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运行,一般不会对环境产生额外的影响或者损害。但是,对于那些老工业区域中的老企业,特别是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之前建成的企业,则对环境产生了巨大的风险。另外,对于很多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施之后建成的企业,环评单个看来基本可行,但如果把该规划区域内的全部项目综合起来分析,它们对环境的压力已经远远超过当地环境的承载能力。

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的立法存在一些漏洞,如《环境影响评价法》没有规定新建化工石化类建设项目与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的环境风险评价问题,《水污染防治法》未把环境风险应急预案与事故防范措施的验收纳入“三同时”制度之内。另外,一些企业建成时,可能对环境没有构成什么损害风险,但多年后,设备老化了企业无资金更新;一些企业已进行了改建或者扩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更多了,对环境的损害风险就更大了。依据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让这些老工业区内的老企业上马新的污染设施和工艺,即使经济代价能为企业接受,但若干年后,这些企业还是会成为敏感区域环境损害的定时炸弹。如果现在责令它们关闭,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人民就业环境的改善;如果让这些企业搬迁,巨额的费用又让国家和地方政府头疼。基于此,老工业区内的老企业,已经成为中国各级政府的一块心病。

以上分析再次说明,我们不仅要严格执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制度。目前,可以由国务院发出通知,要求:对于所有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老规划,应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提出产业结构调整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计划措施;对于新规划,应该组织专家重新进行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补救措施;对于投入运行超过一定年限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损害风险的企业,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7条之规定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不符合要求的,依法责令整改、搬迁或者关闭;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该包括环境风险评价;把“三同时”制度扩展至工业规划区域的验收层次上,环境风险应急预案与事故防范措施应纳入建设项目和规划区域“三同时”的验收范围。

二、事件所反映的环境保护监管体制问题

(一)几个值得注意的现象

综观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和水污染应急,以下几个不正常的现象值得深思:一是在松花江污染事故发生后的四天时间里,国家环保总局没有接到吉林省政府、吉林省环保部门任何关于这起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信息。[9]二是在明知松花江已经被污染的情况下,吉林有关方面仍然向媒体强调爆炸没有造成污染,把下游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视为儿戏。[10]三是吉林隐瞒污染的现象引起了全国的民愤,应急工作在中央政府的直接干预下才真正地得到协调开展。四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主动承担了责任,局内很普遍的说法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太依靠地方,也太相信地方了。五是国家环保总局的局长辞职了这么长时间,而至今既没有听说吉林省市两级负有责任的行政官员主动辞职或者受到严厉处分息,也没有听说其他负有相应环境监管职责的机构出来反省。在法治的国度里,这些现象说明了什么?这说明我国的环境保护监管体制,无论是纵向的还是横向的,都出了大问题。2005年12月底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也指出,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未完全理顺,环境管理效率有待提高;监管能力薄弱,国家环境监测、信息、科技、宣教和综合评估能力不足,部分领导干部环境保护意识和公众参与水平有待增强。

(二)纵向的环境保护监管体制问题及其对策

纵向的环境保护监管体制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是环境保护的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我国已经该制度多年,但在实际的操作中,环境保护目标的确定、绿色GDP的确定、责任的追究方法和程序等却很难确定。在环境问题并没有发展成为本行政区域的灾难问题时,上级政府也不愿意让自己垂青的具有经济发展领导能力的下级行政首长在环保问题上栽跟头。因而这也就不难理解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实施多年而鲜有地方政府一把手丢官的现象了。另外,目前,不仅是环境保护领域,还是安全生产、卫生、消防、国土保护等领域,都在喊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有关的目标正在或者正准备纳入地方各级行政首长的考核指标体系之中。从科学的角度看,这是好事。但中国有句古话:“虱子多了不痒,债多了不愁”,负责制多了,行政首长也就麻木了。行政首长一旦麻木,在没有出特大问题的情况下,负责制也就名存实亡了。二是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地方缺乏真正的制约权。众所周知,地方环保部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其人事权和财权掌握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手中,上级环保部门只有业务指导职权。地方环保部门的法定职责是保护环境,但是如果它们严格依据环保法律法规和国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指示从事环境监管工作,可能会对一些地方暂时的经济发展和就业形势产生一定的影响。影响较大或者时间较长,地方党委和行政首长不高兴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乌纱帽就要飞了。乌纱帽决定其本人的政治前途乃至家庭生活质量的优劣问题。为了保住乌纱帽,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不得不依据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意图干一些违反原则的事情,如不按照规定上报应当上报的环境问题,以文件对文件的“空对空”形式应付中央的要求等。一些资金短缺的地方环保部门甚至打起了排污费和罚款的主意,歪曲环境立法或者滥用环境监管自由裁量权搞“依法腐败”,[11]和排污企业形成了“猫鼠同乐”的默契,即地方环保部门默许企业长期超标排污,排污企业则持续地向环保部门“贡献”排污费或者罚款来养活环保部门的职工。也就是说,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实施和目标的实现受制于地方政府,而对地方的一些违法行为,国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时也无能为力。时间长了,环境保护的长效机制也就被破坏了,不出大问题才怪。三是下级环保部门对上级政府所管的企业无责令关、停、并、转的严厉处罚权,但是出了污染问题则由下级环保部门兜着,显然违反了权力和责任平衡的原则。按照规定,吉林市环保局对吉林石化公司没有责令关、停、并、转的行政处罚权,但是对于吉林石化公司等中央直属企业,其突发环保事件的应急职责,该局却不得不承担,因而极不合理。

在目前的体制下,可行的办法是继续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相结合的环境监管体制。具体的措施除了通过几次风暴式的执法活动树立环境法的权威外,还包括:其一,国家环保部门和监察部门联合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文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其二,发动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主动参与的优势,加大对环境违法现象的曝光力度,及时把上级环保机关的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向全社会公开。其三,按照2005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健全区域环境督查派出机构,加大省以下环保部门垂直领导的试点。其四,下放中央和省属企业的环保监管权,实行环境保护的属地化管理,让地方来监督这些企业的环保状况,制约中央和省属企业违法普遍的现象。

(三)横向的环境保护监管体制问题及其对策

横向的环境保护监管体制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是各单行环境立法的起草往往由一个行政部门主导,因而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单行环境立法大多留有片面强调主管部门“主管”权或者“监督管理”权的痕迹。由于环境“主管”权或者“监督管理”权被单行环境资源立法分解得七零八落,缺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督和协调,1989年《环境保护法》授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监管管理”职权被专门立法逐渐架空了。如修订后的《水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授予了水利、海洋、交通、渔政等部门部分环保“主管”权或者“监督管理权”,但是对于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管管理要么不谈,要么轻描淡写地规定一下,或者用“会商”、“备案”等词简单地来代替。再以环境公报为例,环保部门发综合性的环境公报,水利、海洋等部门则发专门性的环境公报,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协调,目前,公报的数据口径并没有得到很好的统一。也就是说,单行环境立法没有把环境保护的生态规律和实际的行政管理现状有机地统筹起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环保监管的职责方面并没有得到立法很好的协调。二是一些负有环境监管职权的行政部门只重视某一个专门环境立法中对自己有利的立法职权规定,而忽视《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立法中对自己利益少的职责规定。在部门主导单行立法的今天,有的部门在单行立法中只有职权而无责任的现象比较普遍。如很多环境事件发生之后,因为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是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社会舆论首先便把矛头指向它,真正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却避而不谈责任,有的甚至把责任推给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三是很多环境污染事件是由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因此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应协调两者的监管职责,但是现有的立法却没有做到这一点。也就是说,环境保护的监管要求在现有立法中并没有和安全生产的监管要求有机地融合在一起,在现实中出现了“河水不犯井水”的现象。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梳理横向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刻不容缓。2005年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也认识到了这个问题,要求按照区域生态系统管理方式,逐步理顺部门职责分工,增强环境监管的协调性、整体性。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政府主导、各方广泛参与的环境保护体制,一旦政府主导的作用出现了问题,就会严重影响整个国家环境保护的效率。因此必须对症下药,以解决职权过于分散且缺乏有效的协调和监督为突破口,做好以下工作:其一,制定专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法》或者修订《环境保护法》,全面、具体、平衡地规定有关部门的职权和责任,避免由各部门主导的单行环境立法回避部门责任的现象。其二,把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监管职责结合起来,建立会商、通报、多部门审核、联合执法等机制。其三,进行机构改革,改变环境行政监管权过于分散在各部门的现象,建立广职责的大机构。如可以考虑把国家环保总局上升为环境部;重整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国家海洋局、国家安全生产总局、国家地震局的职能,组成新的资源部(职责是监管土地资源、矿藏资源、淡水资源、海洋资源和林业资源)和灾害应急部(负责水灾、地震、海啸、森林火灾、安全生产等自然和人为灾害的应急)。此外,还要重新协调以上机构与交通、农业、商业和国家发展改革等部门的环境监管权。

三、事件所反映的国内环境应急制度建设问题

松花江污染事件发生之后,学界有两个观点:其一认为,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不应建在松花江的上游,应该搬迁。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只要该企业不位于环境敏感区,就是合理的。再说,不可能把所有的企业都建设在各流域的下游,即使建设在下游,不重视企业环境污染的应急体系建设,也会产生严重的水污染。其二认为,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不应建在松花江边。笔者认为,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建设在松花江边没有错,因为它的运行需要水,即使它不建在松花江边,也会位于其他水系边。[12]近年来,一些地方相继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并引发了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增多,主要原因是一些地方没有高度重视对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防范。[13]体现在松花江污染案上,吉林石化公司错在没有加强企业的环境风险管理和应急体系建设,吉林的地方政府错在没有加强相关的领导和监管。也就是说,问题出在环境应急制度的建设和落实上。体现在松花江事件上,具体的问题主要为:

一是地方政府和环保部门在污水处理的应急中指挥失职。在该案中,企业发生爆炸事故后,吉林市政府和市环保局已经介入应急事宜,负有直接应急监管职责的责任。按照环保常识,剧毒的苯和硝基苯一旦排放到水体中,会产生严重的水污染,因此,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规定的“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污水不能外排。但如果是因为企业不具有储存污水的条件而使剧毒的苯和硝基苯外排,这说明吉林市环境保护局在该企业应急预案的审批方面存在疏忽或者放任的责任;如果是在吉林市领导和市环保局默许或在吉林市环保局不知情的情况下,企业把应急所产生的剧毒污水外排,这还说明吉林市领导和市环保局负有放任违法或者疏忽的责任。

二是地方环保部门和政府不执行上下级环境保护部门间和政府间的环境事故信息报告制度。1987年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重大或特大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分为速报、确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速报从发现事故后起,48小时以内上报;确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立即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故处理完后立即上报。”但是,在松花江污染事故发生后的11月14日至17日的四天时间里,国家环保总局没有接到吉林省环保部门任何关于这起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信息,错过了解除污染隐患的最好时机。[14]这说明,知情的吉林省和吉林市有关方面是存在明显的故意的。这可能和我国缺乏严格的信息报送责任制有关。

三是水利部门或者流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在水环境监测方面失职。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规定,水利和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2002年修订的《水法》第34条规定:“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可以看出,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排污口的存在,如果没有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批准,但它们至少有义务事后知道这个排污口的存在。《水法》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可见,水利管理部门和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排污口下游的松花江水质是负有监测职责的。即使吉林的地方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否认污染的存在,水利部门或者流域水资源监测部门也应当知道河流被污染了,并按照规定报告国家环保总局和下游的黑龙江政府,但事实上它们做了这项工作吗?事件发生后,我们只听到国家环保总局的反省声音,却没有听到水利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反省声音。

以上问题可以总结为:我国目前的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应对突发重特大环境事件的处置能力明显不足,应急信息的报告和反馈工作不力,环境应急监测能力不足。[15]为此,2006年年初,国家环保总局出台了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要求各省级环保部门编制省一级的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一些重点污染的企业也应该有污染事故应急预案。[16]目前,剩下的是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问题。笔者认为,应对全国范围内的所有突发环保事件,仅有一个国家环保总局的预案是不够的,因为,应急涉及环境安全的评估和紧急状态的宣告问题,有时涉及军事资源和力量的调动问题,在个别情况下,还涉及与外交协调问题。因此,除了要完善环境安全立法和化学品管理立法外,还必须颁布一部全国性的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立法,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法》或者由国务院颁布《环境突发事件应急条例》。

四、事件所反映的公众环境利益保障机制缺失问题

现行《宪法》的序言指出:“一九四九年,以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说明,人民,也就是公众,在国家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尽管按照《宪法》的规定,人民通过各级人大来行使国家权力,不具有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资格,但是最终在民的宪法基础和还权于民的人民民主思想是不能动摇的。也就是说,各级政府无论制定什么法,作出什么决定,采取什么措施,都应该以满足公众的意愿和利益为宗旨。松花江污染的任何应急措施,也应该符合这个宗旨。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如下问题:

(一)公众应急信息的提供机制问题

向公众提供应急信息的机制不健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政府有义务介入并且取得主导和控制权。控制的手段要得到国民的理解和支持,符合国民的利益,必须在国家权力的绝对控制和有序引导下向公众提供善意的、充分的事故信息和应急信息。从法理上讲,在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特别是公众生命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关头,“在民”的宪法基础应该被彰显。但是如果不是基于善意的目的而是恶意隐瞒或者延缓公告可能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信息,显然就违反了这一基本的准则。违反了这一基本准则,就侵犯了国家主人的,政府的信用就丧失殆尽,严重时可以引发危及国家政权的混乱和骚乱。在松花江污染事件中,哈尔滨市政府关于第一次停水的公告是出于善意隐瞒的目的,而且在当天就在第二次公报中就改正了,情有可原。但是吉林方面的应急指挥机构,为了维护“一贯正确”的面子和少数人的乌纱帽,完全漠视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不按照《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履行向下游告知实情的义务,就是不可原谅的。如果不是中央人民政府及时干预和全国人民声讨,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吉林方面应当承担违反“在民”宪法基本准则一致的政治和法律责任。可喜的是,污染事件发生之后,国家环保总局于2006年2月初决定,对127个分布在全国江河湖海沿岸、人口稠密区、自然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附近的投资约4500亿元重点化工石化类项目进行环境风险排查,并把这些企业的排查信息全部向社会公开。[17]

(二)应急中的避害机制建设问题

采取合理的公众避害措施是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基本原则。松花江污染发生之后,黑龙江省各级政府为人民群众采取了相应的应急避害措施,如从外地调运饮用水、平抑清洁的饮用水价格、给困难人群免费提供清洁的饮用水等,得到了各方面的肯定,但是实践中还是暴露了一些长期积累下来需要解决的公众应急避害问题,如很多区域和单位没有应急水井,如何坚决打击不法行为确保商品饮用水的质量,政府在已经故意提供错误信息的情况下如何科学辟谣,如何有序地引导居民泰然应对事件而不外逃问题,需要以后去逐步完善。尽管如此,从各方面的评价来看,黑龙江应急措施的采取总的来说还是比较合理的。但是,松花江吉林段的应急措施怎么样呢?我们从吉林方面长时间恶意隐瞒污染已经发生的事实来看,肯定非常糟糕。是否已经有人因饮用污染的水或者用污染的水进行生产造成损失,目前还不得而知。另外,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事,造成松花江重大污染事故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2005年12月4日向吉林省捐款500万人民币治理污染,却遭到了国内舆论的批驳,被认为是“用国家的钱冒名领功”。[18]从法律上看,国有企业并没有捐助的权利,因此,所谓的“捐助”应当是先行赔偿。

(三)事后的法律救济机制问题

现代工业存在高污染的风险,因此在我国早就实行了环境污染损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即使造成污染损害的企业没有过错,只要不是法律所认可的不可抗力等免责现象存在,就应当对所有的损害承担全部的填补民事责任。对于生活和生产困难的,可以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松花江污染事件发生后,一些个人和单位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从而引发了关于法学界关于几个环境法律问题的探讨:

一是到底谁享有民事权?一般来说,对于松花江水体享有直接水权的单位即办理合法取水、用水许可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如自来水厂、江边工厂、江中网箱养鱼户等,他们的合法水权受到直接的侵害,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当享有民事权。对于那些不被《水法》所禁止的世世代代直接在江中取水利用的农民以及依靠自来水公司供水的居民、餐饮业主、洗车业主、洗浴业主等,他们可否就自己的损失或者额外的经济负担享有环境民事权呢?目前,学者们的观点还不统一。有的认为,他们因为别人的过失而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就应当得到赔偿。还有的学者认为,依据现有的立法,他们不享有环境污染损害民事权,因为这些主体并不对江中的水产生任何法律所认可的利用权利,也就是说,他们和污染不存在目前法律所认可的直接利害关系。如直接在江中取水利用的农民享受的取水好处是一种反射利益,这种利益并没有被现行立法上升为可诉的权利;依靠自来水公司供水的居民、餐饮业主、洗车业主、洗浴业主只是和自来水厂形成了合同关系,他们要,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之规定以第三人(即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或者吉林石化)的原因造成自来水厂未按照合同约定供水而自来水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笔者同意的现行环境民事权的法律规定是科学、合理的。笔者认为,应该修订现有的不利于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让所有受影响的民事主体均享有非重叠的环境污染民事权。

二是污染损害费用是否包括国家采取的应急费用、居民和单位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自救费用和生态损失?关于这个问题,学者和立法机关也没有取得一致的看法。大多数的学者认为,应急和自救是为了减轻致害企业的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无因或者有因管理之费,理应由受益者即致害的企业承担。这部分费用不是由于侵权或者违约而直接产生,因而不存在赔偿问题,只存在支付或者补偿的问题。尽管如此,因为这笔费用毕竟属于意外的支出,如果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时,还应把这部分费用纳入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所指的“重大损失”范围之内。另外,对于生态破坏,由于《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所以应当把通过科学途径折算的恢复费用作为生态损失,纳入污染损害费用之列。

三是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是否科学?根据环境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的环境损害民事赔偿目前实行的是只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对于因污染而致的间接损失,不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如果俄罗斯受到了污染损害,俄罗斯的受害者却可以依据2002年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77条的规定得到所有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的赔偿。同一个行为,造成不同国家的污染损害,却产生了两种赔偿结果,这对我国的受害者公平吗?

四是吉林石化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众所周知,吉林石化公司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的分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不享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应当对吉林石化公司的环境侵权行为承担全部的责任。但是一些民法学者根据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吉林石化公司的资本关系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吉林石化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如果吉林石化公司在司法实践中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其有限的资产能够满足赔偿的需要吗?如果不够,对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公平吗? 这些问题,需要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五、事件所反映的外国和国际环境法学研究问题

科学的环境执法和环境外交必须以充分的环境法学研究为基础。总的来说,我国政府所采取的松花江污染应急处理措施,无论是国内应急指挥还是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俄罗斯政府的国际应急合作,均是比较科学的。但是由于我国的环境法学者对外国和国际环境法的研究不足或者不成熟,使我国的环境应急工作出现一定的难度。

(一)外国环境法的研究问题

一是对俄罗斯环境立法的体系和环境标准了解不充分。根据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俄罗斯的环境标准可以分为自然保护标准,环境质量标准、允许的环境影响标准、允许的人为环境负载标准、物质和微生物允许排放标准、工艺技术标准、物质和微生物的最高容许浓度标准、允许的物理影响标准、污染物和微生物的排放限额。为了最大限度地控制苯和硝基苯流入俄罗斯境内的浓度,我们必须全面了解俄罗斯联邦的这些环境标准。由于俄罗斯是联邦制国家,联邦各主体又可以根据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6条的规定制定不低于联邦标准的环境标准,因此,又必须了解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相关环境标准。另外,由于上述标准是俄罗斯联邦和联邦各主体环境立法所确认的标准,因此,研究就俄罗斯环境立法的体系又是必需的。根据笔者参加学术研讨会的感受,我国的学者对这方面的资料把握是远远不够的。

二是对俄罗斯的环境应急制度了解不充分。事件发生后,我国基于负责的态度对俄罗斯提供了两批救援物质,两国的环境保护部门在俄罗斯和中国均进行了有效的接触。但是,总的来说,我国的学者和政府对俄罗斯国内的环境应急制度,如信息通报时间要求、水环境监测点的设置和监测规范、临时供水点的建设要求、应急物质的发放等是了解不充分的。加上俄罗斯是联邦分权制国家,联邦和联邦各主体环境应急监管权的划分由俄罗斯联邦宪法和《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确定,因此,必须对相关的立法进行研究。只有这样,我国的中央政府才能妥善处理与俄罗斯联邦及各州的关系。

三是对俄罗斯国内环境法律责任的追究条件、赔偿标准和环境司法制度不完全了解。污染事件如对俄罗斯产生损害,外交索赔是难免的。要妥善、公平地处理好外交纠纷,必须了解俄罗斯的相关制度。其一,关于俄罗斯环境法律责任的追究条件和司法制度,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在环境保护领域的职权有:……对因违反环境保护立法造成的环境损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第11条规定:“公民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而且该法第78条把诉讼时效定为20年,远远超过中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设定的3年期限。因此,如果损害一旦发生,俄罗斯居民和受污染影响的联邦各主体在俄罗斯法院根据俄罗斯的环境立法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或者吉林石化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或者俄罗斯居民和受污染影响的州在中国法院根据俄罗斯的环境立法对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或者吉林石化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都是有可能的。而且这种诉讼,在未来的20年之内随时可能发生。对于这个问题,学者们的了解是不充分的。其二,关于环境损害赔偿标准,根据我国环境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而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77条规定应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即“因违反环境保护立法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根据用于恢复被破坏的环境状况的实际费用并考虑受到的损失(包括失去的应得利益),以及复垦和其他恢复工程的方案予以确定,在缺乏这些项目时,依照实施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的执行权力机关批准的环境损害数额计算表和方法予以确定。”对于俄罗斯究竟采用什么计算表和方法,学者们和有关执法部门都不了解。

(二)国际环境法的研究问题

事件发生后,中方应否产生国际环境法上的法律责任?如果产生,承担责任的主体又是谁?环境法学界和国际法学界存在严重的争论。

造成损害是构成国际环境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作为上游国,中国享有国际法所认可的发展权利,享有包括适度排放污染物在内的合理利用河水的权利。中国排放的污染物在流出国境前,只要不超过中国的水环境质量标准,从国内法的角度看就是合理利用河水的表现。但是,符合中国环境质量标准的河水如果不符合下游国环境质量标准而流入下游国,[19]是否侵犯了下游国的水环境呢?这涉及合理利用河水的国际标准是否存在的问题。目前,国际上并没有被各国广泛接受的统一的河水合理利用国际标准,需要各河流沿岸国通过条约解决。虽然我国和俄罗斯是很多国际环境条约的成员方,但是双方至今都不是某个河流环境保护条约的成员方,中国也未与俄罗斯签订有关河流环境保护条约。因此,一些学者认为,中国即使对俄罗斯产生环境污染损害,也不会产生条约法律责任。但是,另外一些学者指出,国家的环境与不损害国外环境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习惯法规则,被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和所有重大的环境条约广泛确认,已经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根据该原则,中国方面如对俄罗斯产生实质性的污染损害,还是应当负法律责任的。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中国外交部长已经“代表中国政府对此次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给下游的俄罗斯人民可能带来的损害表示歉意”。[20]也就是说,一旦损害发生,中国方面是承认负有涉外责任的。

紧接着的问题是,如果损害一旦发生,中国方面负有涉外责任的主体究竟是谁?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信念21指出:“按照联合国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并且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也有类似的宣示。由于该规则已经成为广泛认可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因此如果污染对俄罗斯造成损害,中国政府应当对其控制不力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当然,这并不能否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或者吉林石化最终应承担的所有民事赔偿责任。

(三)国家应该采取的对策

之所以对俄罗斯环境法目前研究很不充分,主要是俄罗斯经济发展缓慢,不可能给中国学者以环境法方面的课题资助。由于俄罗斯经济的国际吸引力下降,中国政府和有关民间机构也不可能投入很大的课题研究经费,学者们的经济和法律研究成果在唯美欧论的时代不会有大的市场。因而,在市场化社会中生存的中国环境法学者对其环境法就不大感兴趣。据笔者所知,目前,除了对属于前苏联的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缺乏研究外,我国对缅甸、尼泊尔、印度、孟加拉国、越南、朝鲜、蒙古等经济不发达邻国的环境立法研究还很不系统和成熟。加上现有的环境法学术研究机构对这些国家的语言缺乏有效的掌握,也大多没有进行相关的研究。作为工业生产大国,为了有效预防和处理日后与邻国可能发生的环境纠纷,中国应当以松花江污染事件的处理为契机,系统地加强接壤临国、大气相关临国、海洋相关临国、河流相关临国和贸易相关国家的环境法律研究。由于我们的很多临国经济不发达,环境法学者们研究的成果在市场经济社会很难得到大的经济收益,建议国家予以经济上的支持。

同样的道理,由于国际环境法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研究难度大,学者们在市场经济社会很难得到大的经济收益,因此,研究的积极性也大打折扣,研究情况总的来说是不令人满意的。国家应采取激励措施鼓励对国际环境法基础领域的研究。只有研究透了,我国的国际贸易和国际环境保护外交才能游刃有余。

[1] 参见《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入选美〈商业周刊〉亚洲之星》,

[8] 参见《环保总局:官员不罚污染企业可能被撤职》,

[9] 参见《吉林环保局上报不及时错过控制松花江污染时机》,.cn/chinese/huanjing/1048799.htm

[10] 参见《华商报:吉林副市长自杀调查》,

[11] 参见《陕西榆林副市长炮轰行政十弊 一些人依法搞腐败》,

[13] 参见《吉化爆炸引发多米诺骨牌式危机》,.cn/news_detail.jsp?keyno=9133

[14] 参见《吉林环保局上报不及时错过控制松花江污染时机》,.cn/chinese/huanjing/1048799.htm

[15] 参见《吉林环保局上报不及时错过控制松花江污染时机》,.cn/chinese/huanjing/1048799.htm

[16] 参见《吉林环保局上报不及时错过控制松花江污染时机》,.cn/chinese/huanjing/1048799.htm

[17] 参见《国家环保总局全面排查化工石化项目》,/news/news/shownews.asp?id=973

环境污染事件篇12

地方政府处理事件的态度对农民之后的行动选择具有重要影响。在我们的实地调查中,发现地方政府在面对农民利益要求时,开始时基本上采取消极的策略,并且一旦农民的利益表达变得强烈时,政府甚至可能采用压制行动。这样做很容易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使事件复杂化,更容易引发冲突,增加农民对于政府的不满,不利于问题的真正解决。

二、环境抗争事件的个案

安徽省A市L镇位于含山县南部,面积130平方公里。L镇的张山村和山外村围绕某大型水泥厂坐落,与水泥厂的距离约200米左右。2011年老水泥厂扩建投产试运营,生产线由一条线增至三条。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给距离最近的两村村民带来了更多的环境污染。村民们的生活终日受水泥厂的噪声和粉尘污染的影响。由于噪声和粉尘污染严重影响了村民的正常生活,无奈之下,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村民开始与水泥厂、镇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相关政府机构等反映问题,由此展开一系列事件。把整个事件综合一下,我们发现村民的环境抗争存在着一个明显的过程。我们把这个过程大体分为三个阶段: 即个体利益表达阶段、群体冲突阶段和冲突后的利益调整阶段。

1.个体利益表达阶段

水泥厂扩建试运营之初,村民们开始与水泥厂进行交涉,希望厂方能采取一些有效措施以减少粉尘和噪声对于自己生活的影响。这个时候,村民的行动多以个体单个行动为主,即使有时部分人一块去反映问题,也是临时的,没有组织与协调。在这个阶段,农民抗争的直接对象是产生污染的水泥厂,直接向企业反映问题或者通过向政府求助,要求消除污染和经济利益补偿。但是,企业与政府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采取了较为消极的态度,没有实际解决问题,村民们在继续忍受环境污染及其带来的严重危害的同时,心中的积怨也在加深,这就为群体冲突事件埋下了伏笔。

2.群体冲突阶段

正常的反映问题没有得到积极的回应,问题依旧存在,双方矛盾开始升级。为了更快和更有效地达到自己的目的,村民们2011年3月份在水泥厂门口静坐,通过阻止运输车辆的进出来干扰水泥厂的正常生产运营。试图通过这种方法引起企业负责人和政府对问题的重视,促进问题的解决。受到村民的静坐围堵后,水泥厂迅速向上反映。县政府在获悉村民在水泥厂们口静坐这一事件后,马上采取相关措施进行紧急处理,迅速派遣工作人员对村民进行“疏散”。

到这里,事件也算是有了一个小转折,村民们不再向企业反映问题转而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村民们开始了不断地上访,首先向县环保局反映,县环保局认为村民的要求合理却对于问题的解决没有办法。之后村民们又来到县局进行上访,顾及到水泥厂作为L镇纳税第一大户,并且由于历史原因,作为水泥厂的负责人享有行政级别待遇,且待遇较高,超出了县局的管辖范围,县局工作人员建议村民们向更高一级政府部门反映。

村民拿着县环保局出具的有关水泥厂生产污染扰民问题的评估报告来到市局进行上访。市局接待了他们,对于他们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处理的结果是责令县政府进行解决。县政府在接到处理结果后,根据环保局提出的500米安全范围,计划将安全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拆迁安置。至此,群体冲突阶段告一段落,但是事情并没有结束。

3. 冲突后的利益调整阶段

地方政府在和村民商讨拆迁安置的过程中又出了很多的问题,首先,政府给出的补偿标准过低,村民的原有住房很难换到一套搬迁安置房,很多村民还要补不少差价。村民无法接受这样的搬迁安置条件,拒不在拆迁协议书上签字。另外,由于政府两次给出的拆迁安置的价格不一致,后者偏低,加之之前的一系列事件,村民们不再相信政府,认为政府是在欺骗他们,想要在拆迁中赚钱,坚持要求政府按照更高的价格来进行补偿。两者之间又形成了矛盾,村民们说,事情不解决,他们还要闹大,要上更高的部门上访,对于村民的上访,地方政府更多地采取打压的态度,听说之后马上派人追回,事件在斗争中慢慢加剧。

三、对事件中地方政府行为的反思

从上述整个过程,我们可以看到如下现象: 首先是农民对污染的抗争是从企业走向政府的,政府对事件进行了包揽,使得政府由公证人变为参与者;其次,农民抗争方式的逐渐升级很大程度上源于在于其利益表达时并没有得到地方政府的积极回应;第三,在整个环境抗争事件中,农民对于政府越来越不信任,政府的公信力对于村民来说不断下降,这种公信力的下降也使得事情的处理变得越来越困难。地方政府本应该是作为公证人的身份出现,它在处理问题时应本着公正的的态度,平衡企业与农民之间的矛盾。但是,政府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表现,其动力是什么,这样做又有什么样的后果?

1. 利益共同体的推进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