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经营与合伙经营的区别合集12篇

时间:2023-07-05 15:59:35

合作经营与合伙经营的区别

合作经营与合伙经营的区别篇1

    【 正 文】

    明清时期资本的组织形式,在以往的研究中,学者们多将其归结为独资、合资、合伙以及合股4种。(注:参见汪士信《明清时期商业经营方式的变化》,《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2期;刘秋根:《论中国古代商业、高利贷资本组织方式中的“合资”与“合伙”》,《河北学刊》1994年第5期。)实际上,按现代经济理论,资本的组织形式不外乎独资、合伙、合作以及公司制度4种基本类型,在实际经济生活中,每一基本类型又都可以具有各自不同的表现形式或者说实现形式。据我们的研究和理解,明清时期的合伙经济具有“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两种不同实现形式。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这一迄今为止尚未为学术界明确区分和深入分析的问题。

    一、股份合伙与一般合伙的区别

    合伙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们贡献的资本或其它力量的数量及可能得到的利润分配,以协议形式(包括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组织,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其最基本的特点是合伙人间的协议,以及以合伙协议形式确立的合伙的资本构成、收益分配、盈亏责任。因此从本质上看,合伙就是一种协议形式的契约关系。在现存有关的记载中,合伙往往又多被称之为“合本”,唐宋时代已经盛行。唐代张建《算经》有“合本治生”的记载,宋代时,合伙往往被称之为“连财合本”。而实际上,合本经营只是古代的一种说法,性质上仍然属于“合伙”;至于史料中的其它相关称谓,如“合资”等,也都只是合伙的一种别称而已。

    在以往的研究中,人们对于明清时期乃至古代中国经济组织中的“合伙”通常并不再作“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的区分,而往往或者是把“合伙”与“合股”等同起来,或者是将“合伙”与“合股”看成两种不同的资本组织形式。这种说法,笼统地看似乎亦无不可。但是我们认为,一方面,明清时期经济组织中的合伙,不论其名称如何,其实质内容同样都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他们贡献的资本或其它力量的数量及可能得到的利润分配,以协议形式(包括口头协议与书面协议)组织,并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另一方面,由于其实现形式的不同,它们确实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一般合伙”与“股份合伙”两种,其中最重要的差别就是“股份合伙”的合伙资本或其它力量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而“一般合伙”则并不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股份合伙与一般合伙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同样都是由一个以上的出资人共同出资和经营,在财产组织形式上,都存在不同出资人之间的协议制约;其不同之处则在于,一般合伙的出资人在出资合伙时,其合伙的要素并不等分成多少个等分,各自的出资也并不一定按照比例,而仅仅只是视出资者各自的资金情况而定,如一般合伙合约中常见的“凭中见各出本银若干”,并无一定的资本或要素等分可言。而股份合伙则从合伙之日起,就明确地将全部合伙资本,或者是日后的分配权益,都等分成若干的“股”、“份”,每个合伙人的出资都等分成一定的份额,并按一定的份额获取分配权益。一般来说,合伙人越多,按“股”或“份”分摊资本或要素投入以及分派经营收益的要求就会越强烈。由此可见。与合伙资本不等分为“股份”的一般合伙相比,股份合伙有着明显的实现形式上的区别。在明清时期的中国社会中,股份合伙不仅是合伙经济组织中内容最丰富、形式最完备的资本组织实现形式;而且在某些方面还与近代中国早期的公司制度有一定的共通之处。

    二、一般合伙的基本形式与特点

    一般合伙既有资本与资本的合伙,也有资本与劳动的合伙。资本与资本的合伙也就是合伙人各出一定资本的合伙,这在理论上并无太多难解之处。资本与劳动的合伙在明清社会较为普遍,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史料中经常出现的“东伙合作”。

    “东伙合作”最主要的特点是“东家出资,伙计经营”。它们之所以属于“合伙“的范畴,是因为这是一种东家出资、伙计出力的资本与劳动的合伙。“东伙合作”的经营形式至少在宋代时已经流行。明代时,这种以合伙形式共同经商者,互相之间也称之为“伙计”,或者“火计”。陆容《菽园杂记》称:“客商同财共聚者,名火计。”这里所称的伙计互相之间应该是一种合伙人的关系,而不是东家与雇员之间的关系。现存史料中如“与一个伙计合本生理”,“搭伙作伴”等等,都是以伙计名义合伙经营的事例。其中为研究者使用最多的是明人沈思孝在《晋录》中所说,王士性《广志绎》中也收录的内容:“平阳、泽、潞豪商大贾甲天下,非数十万不称富……其合夥而商者名曰夥计,一人出本,众夥共而商之,虽不誓而无私藏。”在这里,出本者虽是“东家”,但出力经营的“伙计”也同样具有合伙者的身份,“合伙而商者”十分明确地表明了存在于财东与伙计之间的合伙关系。

    在反映同样情况的其它一些史料中,也有将东家的“出本”称之为伙计的“领本”,财东在出资的同时,就已经决定不是由自己来经营而是由作为合伙人的伙计来经营,故而这种“东伙合作”的经营也可以称之为“领本经营”。一般来说,在实行“东伙合作”的合伙制下,财东选择作为经营伙伴的伙计大致上有两个基本条件,这就是:一、领本经营的伙计必须具有足够的经营才能;二、领本经营的伙计必须具有足够的信用。这类事例在现存史料中可以见到许多。于慎行《谷山笔尘》载:有一贾“为章丘巨室行钱,旧尝不售而归。巨室信此贾,不以为罪。复畀之若干再贾。贾人感其义,获利数倍,誓尽归主人,比分一缗,以是为报”。不料再丧此钱,“又往谒主人,主人口:此亦数也,已而复畀金若干再贾”。贾“入海为市”,大获其利,“遂与主人中分之”。类似的合伙也存在于云南铜矿业中,这就是一种称之为“亲身弟兄”的矿工与投资者合伙的形式。矿工在未采得矿石前,不领取工钱,等到矿井出矿石后,即按照一定的比例与矿主(硐主)分成。这种矿工即被称之为“亲身弟兄”。(注:彭泽益:《中国近代手工业史资料)第1卷,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338页。)

    明清时期的资本组织在采用合伙经营时,通常都会订立称之为“合约”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书面之外的其它形式,如口头约定等,但通常情况下大多采用书面形式。明代中叶以后,在当时流行的一些民间实用书牍中已多刊有“同本合约”、“合伙约”之类的标准合约文书格式,吕希绍《新刻徽郡补释士民便读通考》就记载有当时通行的这类合约的标准样式。现存明清时期徽商的文书契约中,我们也能看到不少类似的合伙文约。(注:参见谢国桢《明代社会经济史料选编》下册,福建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275页;张海鹏、王廷元主编:《徽商研究》,安徽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5~556页)由于合伙协议的存在,合伙方相互间就形成了契约上的信任和约束。如明后期山西商人在西北边地与当地土着商人的合伙就是如此。“有山西运商前来镇城,将巨资交与土商朋合营利,各私立契券,捐资本者,计利若干,躬输纳者,分息若干,有无相资,劳逸共济。”(注:庞尚鹏:《清理延绥屯田疏》,《明经世文编》第359卷。)

    合伙经济中的一般合伙可以发生在资本组织的形成之初,也可以是独资经济组织在经营过程中,作为对原独资组织形式的一种调整。这种调整的发生,一般来说大多是原有的独资商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维持原有的经营,而不得不吸收新的合伙人。现存清前期北京着名万全堂药铺乾隆、嘉庆年间资本组织形式的变化就是这方面的一个极好例子。万全堂药铺相传由乐性商人创立于明永乐年间,在清乾隆以前一直是由乐姓商人独资经营。到乾隆十一年时,由于历年所欠“官银、私债、客帐、束修,不能支持……挽中邀请索姓进铺料理”(注:《崇文门外万全堂药铺资料辑录》,《清史资料》第1辑,中华书局1980年版。)。这样,这家以前一直由乐姓独资经营的万全堂药铺由于外姓资本的加入,也就从昔日的独资企业改组成了先是由乐、索两姓,后由乐、管两家合伙经营的企业,其资本的组织形式也从独资的商人资本转变成了合伙经营的商人资本。

合作经营与合伙经营的区别篇2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我国现阶段对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区别还相当表层化。国内通行的几本比较权威的教科书鲜有深入论及。往往一笔带过或干脆略而不谈,间有一二论及者,亦不免模糊。然其为笔墨或体例所限,实无可指摘。

一、我国对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研究现状

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往往做以下区分:(1)法律调整不同。商事合伙中合伙人是商人,商事合伙一般由商法调整,民事合伙一般由民事法调整。(2)经营目的和范围不同。商事合伙以营利为目的。以公益为目的的合伙,如宗教、学术团体等合伙,只能采取民事合伙形式。(3)成立要件不同。一般民事合伙成立无须登记,而商事合伙须向主管机关申请登记。(4)对外活动的名义不同。商事合伙必须有自己的商号,并在商号的名义下进行业务活动。如果每一个成员都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关系,该组织只是民事合伙豍。此外,余能斌先生还论及商事合伙应以企业、商行、公司的名义出现,要符合商业企业公司的规定,要有商业账簿等必要的商业文书。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承认商事合伙具有法律人格,我国合伙一般有商事合伙的性质,由《合伙企业法》调整豎。

二、仅从商事立法和司法现状对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进行区分难免肤浅

从商事立法和司法现状对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进行厘疆定域,本无可非议。但以之作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区分,有浅薄之失。法学研究的对象不是现行立法,否则现行立法应该成为法学的圣经,法学也同时丧失了对立法和司法的引导与纠正功能。法学研究的对象是社会上存在的形形的应为或能为法律所规范的社会关系。法学的研究应是逻辑先在与实践先在的统一。仅仅从现行立法上的不同对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作出区分是不够的,我们应给它们一个学理的解释。

魏振瀛先生在其《民法》一书中对个人合伙从这样的定义: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豏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对个人合伙的定义,这里的“个人合伙”就是本文所说的民事合伙。显然这个定义并不为区分民商事合伙而下。如果说商事合伙的合伙人是商人,民事合伙的合伙人是自然人,这显然是不成立的。因为商人并非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商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它不是和自然人对立的一个概念。还有,正是商事合伙成为了商主体才使其合伙人成为商人,而不是因为合伙成立之前合伙人为商人才使合伙成为商事合伙。

登记制度的不同成为区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主要手段。国家设置登记制度,是为了维护市场运作的安全。它本身是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成立、变更或消亡的一种人为表征,其性质相当于符号。能够区分的不应该是符号本身,而是符号之下的所指。就象我们只有区分了苹果和梨这两种事物,才能看到“苹果”和“梨”这两个符号本身的意义。单纯的在符号上去区分是没多大意义的。此外,从对外活动的名义及须有商业账簿所做的区分也是一样的。

三、信用构成和安全限度才是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进行区分根本依据

在未充分认识民事合伙与商事,不宜以其不同的表征进行区分。真正的区分应该回答为什么此合伙组织为商事合伙,须造册登记,须有商号及商业账簿。

如果以是否营利作为区分的标准,那更是不求实际的做法。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农村,存在大量合伙,从事各种产品的贩卖等营利性活动。但它们是民事合伙而非商事合伙。

之所以出现以上含混的区分,我想是因为大家只是为区分而区分,从而忽略了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千丝万缕的联系。笔者将试从信用构成和安全限度两个方面对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进行区分。

信用在利益共同体中是用来产生安全感的,它是人们结成利益共同体的前提。构成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构成此事物的成分及组成,一是各成分间的比例。信用构成即信用体系中各种信用的种类及其所占的比例。我把信用分为三种:血亲信用、人格信用和财产信用。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的信用称为血亲信用。它是最古老最天然的信用形式,其典型表现为家庭。人格信用是指非血亲的人与人之间基于彼此长期认知或了解和风俗道德习惯信仰而产生的信用。财产信用是因其财产的合理牵制或运作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信用。

最早从事民商事活动的主体应该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因为,(1)家庭组织是最完善最成熟的,(2)家庭是最早最天然的利益共同体。但其并不以家庭的名义在市场上出现,而是以家长代表家庭从事民商事活动。早期罗马法就是实行的家长制。然而,随着生产的发展,竞争的激烈,需要不断扩大经营规模。而个人或家庭的人力或财力毕竟有限,其阻碍了经营规模的扩大。由此个人或家庭之间的联合成为必须,民事合伙便应运而生,但并非一蹴而就。民事合伙的形成是血亲信用这一古老的信用形式逐渐淡出民事利益共同体的信用构成和人格信用财产信用逐渐在民事组织中兴起的过程。民事合伙的合伙人一般都是彼此相识的,这是因为民事合伙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平等的,他们是用意见取代权威组织的决策的,他们缺乏统一信奉的组织和成熟的对话原则。加之财产运作形式的不健全,所以他们需要妥协和容让。在早期的合伙中人格信用在民事合伙信用构成中占有不可小视的地位。使得早期民事合伙,包括现在的个人合伙产生对人格信用的倚赖。生产的发展使得扩大经营规模再次成为必须,而合伙这一组织形式由于这些固有的缺陷已不能满足生产的需要,法人公司应运而生。它是在合伙这组织形式是发展起来的,是血亲信用和人格信用完全淡出民事组织和财产制度逐渐完善的过程。“荷兰东印度公司在世界经济史上之所以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乃因其为股份有限公司之滥觞。于此之前所谓之‘公司’,仅仅是合伙的衍生,称不上法人组织,亦无有限责任之设计。”豐此言可谓中肯。

四、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只有量的区别并无质的不同

然而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差异何在?它们之间有什么联系?

笔者认为,商事合伙是民事合伙的变种,是民事合伙和法人公司之间的过渡形态。商事合伙从民事合伙中分离出来的原因有二:(1)合伙组织信用构成中人格信用和财产信用的比例的变化。商事合伙的产生是财产信用在合伙组织信用构成中的比例增大和财产运作制度完善的结果。由于经营规模的持续扩大使得弱人格信用资本和非人格信用资本不断的注入合伙组织,人格信用和合伙契约不足以保证意见的协调和组织正常的经营。如果没有法律和其他外部规范的有效规制,合伙组织本身将产生严重的生存危机。(2)安全的限度。安全限度是只社会和第三人对合伙组织规模和运营方式的容忍程度。由于弱人格信用资本和非人格信用资本的持续注入,合伙组织规模的扩大,合伙组织内部与外界必然进行迅速且大宗的商品交换。由于物权的对世性加之合伙组织中合伙人所承担的特定责任形式,使其逐渐超出了社会和第三人的容忍程度。同时,产生的形形的经营种类也使社会或第三人胆战心惊。于是国家便立法从法律上对其规制。有如国家可以对玩具汽车的行驶放任自流而不能容忍各种汽车、卡车、机车任意行驶一般。

所以,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并无质的不同,只有量的区别。如果只是为了区分而区分或对其联系视而不见,难免就会出现含混的区分。当然,笔者所做的只是一种方向性的尝试,由于理论的不成熟,错误在所难免,笔者愿意听取来自各前辈同侪们的真批评和真见解。

(作者:马建勇,法学硕士,成都航空职业技术学院组织人事部组织员;袁 鸿,法学硕士,四川省社会主义学院统战理论教研室讲师。)

注释:

刘云生,宋宗宇.民法学.重庆大学出版,2003.

合作经营与合伙经营的区别篇3

合伙是一个古老的民事法律事实,也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民事法律制度。正是因为古老,所以在现代社会,其地位,无论是在现实中还是在学术研究中,都越来越为公司、证券等所取代。但是,正如中国经济中心林毅夫老师所强调的,经济发展要重视要素禀赋和比较优势[1],而所谓要素禀赋与比较优势,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在经济要素结构上仍处在劳动密集而资本稀缺阶段的国家,也许像合伙企业这样的中小型企业,还会而且也应该存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期,这就使得讨论合伙成为一个有意义的题目。而在合伙这个大题目下,合伙财产的性质,有着更突出的讨论价值,因为:首先,理论上对合伙的财产关系,仍存在争议;其次,合伙的财产性质,与现在讨论的比较多的“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是直接相关的,或者从一定意义上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财产状况必然是我们要首先关注的,而且,合伙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最重要的意义也在于其财产利益的维护和发展,[2]因而,澄清合伙财产的性质,是在理论上进一步探讨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法律人格等问题的一个基本前提;再次,在现实生活中,合伙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利益分配、债务承担上,而如何处理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人与合伙之间,合伙债权人、合伙人债权人与合伙和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3],都决定于并直接或间接反映合伙财产的性质。

需要澄清的是,所谓合伙财产关系,包括合伙财产、合伙债务和损益分配。关于合伙财产的狭义上的讨论,就只局限于合伙财产本身,而不包括对于合伙债务清偿及合伙盈余分配和损失承担。本文的论证将立足于狭义的合伙财产。

二、一个前提: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

1、问题的提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颁行以前,我们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由于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把合伙企业的财产分成了两个部分,因而,学术界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讨论,就有很多是围绕这两部分到底是否应该区分对待而展开的。不过,这场关于合伙财产的两个部分是否应当区分对待的争论,随着《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出台,似乎应该已经失去了意义,因为《合伙企业法》对两部分采取了一视同仁的态度,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但实际上,我看到在《合伙企业法》颁行之后的许多论著中,仍然对这一问题争论颇多,甚至有学者提出“《合伙企业法》第19条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相比,似乎有不进却退之嫌”[6].为什么会产生凡此种种问题?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的争论。据我所看到的资料,主要的争论都集中在:第一,合伙财产的两部分应否区别对待[7];第二,在区别对待的前提下,对于积累财产,多认为应归合伙共同共有,而对于出资财产,是否应看作共有,以及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8];第三,对出资做更细致的区分,有的提出所谓“准共有”的概念,有的分析在合伙财产中,合伙人个人所有与合伙共有的结合的可能性等等[9].

我认为,上述争论的背后,实际上隐藏着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却很少有学者提及,那就是合伙企业是否就包括了所有的合伙?正是在这一前提性的问题上的混乱,导致了在关于合伙财产性质的讨论上的各执一端。从我个人的观点看,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能从合伙企业与合伙相区别的思路来进行,那么很多既有的争论都可能归于统一。所以在此我要对这一问题做一个简单的展开。

2、从个人合伙到合伙企业

对于上面提出的问题,我的看法是,合伙企业并不等同于合伙的全部。我们不妨在这里定义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的并集构成合伙的全部(至少是绝大部分),以便下面讨论的方便。合伙企业,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定义,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个人合伙,这里主要指那些与合伙企业相对应的,或是非营利性的,或是暂时、短期性的,或是人身性比较强的合伙,比如一次出海捕鱼的合伙,为公益事业的合伙等等。需要澄清的是,本文所说的“个人合伙”,并不是很多文章中论及的所谓“法人合伙”的对称,而是与“合伙企业”相对应的概念。

合伙在罗马法上,被认为是合意契约的一种,当代大陆法系国家[12]的民法典对个人合伙的定义,也是从债的角度进行的[13],认为合伙合同具有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的特点[14],重点在于强调个人合伙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虽然这种契约关系有着它自己的特色。比如,合伙虽然也具有双务性,可以适用双务合同中的一般原理[15],但是这种双务性不同于其他双务合同。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一方给付金钱取得商品,另一方获得价款而交付商品,两者的权利义务有着明显的对应性、对等性。而在合伙合同中,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更多的体现出平行性而不是对应性,比如在合伙的出资上,合同双方(或多方)负有同样的给付义务,而不同时取得对价,这一特点可以归结到合伙人的共同事业目的上来理解,而这一共同事业,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总的来说,这时的合伙主要是本文所指的个人合伙,而契约性作为合伙最原初、最基本的特性,是个人合伙的主要特质。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被广泛的应用于商事领域,以营利为目的。为了适应实际需要,各国开始考虑从商事角度规制合伙,纷纷承认商事合伙的主体地位。大陆法国家的无限公司实际上就是商法上的合伙企业,法国还直接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在英美法国家,则是将营利性合伙直接规定为合伙,而非营利性的合伙不是法律上所称的“合伙”。与承认合伙的主体地位相对应的,是对这种商事上的合伙,法律关注的重点从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转向合伙作为整体对外的关系,即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在从事商事交易时,与其它主体间的关系。所以,法律对于合伙的规制重点也就从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转到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上来了,而我们注意到,这里的“商事上的合伙”与本文所指的“合伙企业”是十分类似的,营利性与组织体的重要性,相对于个人合伙凸现出来。

3、一个简短的结论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到,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诸多不同之处,实际上都是围绕着主体地位和营利性特点展开的。虽然我们不能简单的将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别,定义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区别,因为在法、德民商法上,民事合伙指以自由职业者组成的从事民事活动的合伙,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师诊所等,由合伙人以自身或雇员的某种特长或技能为他人提供民事服务。商事合伙是指合伙人组成的从事生产经营等商事活动的合伙[18],这和本文提到的“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划分显然存在差别。而且,关于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区分,由于涉及到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理论,本身就十分的复杂,理论界的争议也比较大,本文没有能力涵盖这一问题的专门论述[19].但是,我们至少可以得到这样一个大致的概念,那就是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是存在不同点的,这一不同点的核心是营利性与组织体,而在法律上分别对两者进行规定,既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又有实践中必要性。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对于合伙的规定,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中确有不同,有人认为,《合伙企业法》颁行后,原来《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不同之处,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归于无效,而以《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准。而根据上文的观点,我认为,应当把《民法通则》中对合伙的规定,作为民事一般规定,主要针对个人合伙,而《合伙企业法》主要以合伙企业为规范对象,两者并行。但是,从这一角度看,我国现行法一方面似乎继承了大陆法国家民商分立体制下的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区分,另一方面,细观《民法通则》对合伙的规定,将合伙规定于民事主体之中而不是规定于契约关系之中,其具体规定,又多针对合伙企业,似乎又是受了英美法对与合伙的规定的影响。在我看来这是理论准备和立法技术不成熟的表现,既然要继承和移植大陆法的成文法制度,就应该全面继承,将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分别规定;要学习英美法的立法体例,就必须有相应的对非营利性合伙的规定配合,而不应该“朝秦暮楚”,否则结果只能是“非驴非马”。从改造已有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我更倾向于将《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为对个人合伙的规定,并将其放入未来《民法典》的债编之中,而将《合伙企业法》中对合伙企业的规定针对合伙企业做出调整,从而形成对合伙的两套并行的规则。

从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分考虑出发,来审视我国现行法上对合伙财产性质的规定的合理性与不足,将是下文主要的思路。

三、合伙财产的性质

1、合伙财产的范围

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范围的界定,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合伙财产包括合伙积极财产与合伙债务两部分;有学者认为,合伙财产是合伙人因出资而直接构成的共有财产和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22];还有学者根据德国法上的规定,认为合伙财产仅包括具体的物或物件[23];我国大部份学者所持的观点是,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所得其他财产的总和[24].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见立法上采纳的是我国大部份学者的共识。[25]在本文,也采用这一为立法所采取的合伙财产范围的界定,以便更方便的和现实进行联系。

2、个人合伙的财产

《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里是把合伙财产分成两部分来对待。我认为,在个人合伙中,是应当把合伙财产区分两部分来分别对待的。一方面,合伙的收益作为双方共同经营的结果,成为合伙共同共有,这在理论上也是基本达成共识的,这里不再赘述。另一方面,对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不明确法律上的关系,而是仅规定“各合伙人统一的管理使用”。由于在个人合伙中,我们更应注重它的契约性,因此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的归属,首先应当本着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尊重合伙契约的约定,在契约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应当区分不同的出资确定其归属,可能出现出资归合伙人个人所有、合伙人按份共有、合伙人共同共有等多种不同结果。由于个人合伙的简单性、暂时性和一定比例的非营利性,这些财产归属状态,不会造成交易安全性问题,相反,可能更符合合伙人的愿望,有利于结成合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发育,合伙将越来越走出三两个农民、小商贩的结合劳作、联合贩运这样的现状,个人合伙会在更广阔的范围内找到更多、更新的生长点[27].

3、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出资和以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将出资与以合伙名义取得的财产统一规定不做区分;第二,提出了“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下面来分别讨论这两个问题。

关于对出资与收益的统一规定。对于合伙企业,我认为不应区分出资与收益分别确定不同的归属状态,而是应当统一规定,因为这更能体现合伙企业的团体性和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我们先来看这种统一的可能性。这里可能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合伙人投入企业的,可能和人身有着不可分割性,比如劳务投入。有学者提出,劳务是行为的一种,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因而也不可能成为合伙共有,而在劳务出资时进行的评估,仅是作为劳务出资人承担合伙损益分配的依据,因而不具有分割进入合伙企业财产的可能。但是我认为,虽然劳务的出资与雇佣关系不同——前者的收益是与合伙的经营状况相联系的,而后者仅是获得固定工资——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把合伙企业对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的特殊劳动的使用权作为一种利益,即劳务出资形成合伙企业对出资人的一种债权请求权,虽然它是不可强制执行的,但当出资人违反合伙协议时,合伙或其他合伙人仍是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的[29].合伙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的物质财富,当然也应当包括归于合伙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劳务、信誉、不作为出资[30]所形成的,都可以看作是一种合伙企业的权利。也有学者提出,合伙人提供的劳务不能记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劳务成果可以记入,因而具有和其他出资以及以合伙名义取得的财产统一归属的可能[31],这一观点值得借鉴。

再来看这种统一规定的必要性。因为合伙企业是为长期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设立的营利性组织,无论是合伙人投入的财产还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财产,都是作为合伙经营、运转的经济基础,不应该有所区分。因为合伙企业面临的是频繁的市场交易,在对合伙企业的规定上,应当更多的考虑商业立法的特点,注重交易的简便性、敏捷性和安全性。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做区分的一体规定,正是商事法律特点的体现。承认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新的主体“合伙企业”,不论所有人是以所有权投入,还是以使用权投入,企业财产作为整体,独立于合伙人之外,这是由合伙企业的稳定性、长期性和营利性等特点决定的。为方便在市场中的运作,财产只有归属于合伙企业而不是每一个合伙人,才更方便交易,只需交易人能代表该合伙,交易相对方即可放心从事交易,而共有财产则只有在获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处置,在市场瞬息万变的情况下,这是不切实的。而且,合伙企业财产独立于合伙人,使合伙人对其已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随意处置,也有利于维护合伙企业经营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

关于提出“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我认为,这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新的主体“合伙企业”。我们看到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保全,《合伙企业法》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同样是由合伙企业的稳定性、长期性和营利性等特点决定的。这里我认为值得关注的是,《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34].虽然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不等同于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但是,作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他受聘于合伙企业,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这一特点已经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合伙和共同共有关系的特点,因为传统意义上,合伙都是由合伙人自行经营的,共同共有下形成的代表权,也只限于推举一个或几个共有人代表全体共有人与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35].那么,这种合伙人以外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他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财产基础怎样?如果是合伙共同共有财产,并未见到非共有人作为共有财产代表的法理依据。另外,合伙财产在处置上的规定,似亦符合共同共有的特点,但是,一个问题是,当合伙关系赖以发生的共同关系归于消灭时,共同共有也应归于消灭[36],应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合伙的财产的共同共有是建立在合伙的共同关系上的,而合伙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它的当事人必定是特定的,当合伙人中有人退出合伙时,合伙契约实际上就宣告终止,合伙共同关系归于消灭,进而应当引发合伙财产的分割。但是,我们看到《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37],合伙人退出合伙,并不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终止和合伙财产的分割,这是基于对企业维持的保护。所以我认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有必要也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获得独立性。

4、小结

按照前文提出的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相区分的思路,这一部分梳理了现行法对合伙财产性质的规定以及学界对合伙财产性质的争论,重点探讨了个人合伙财产的详细区分与合伙企业财产的一体规定一样,都是适应各自特点的。这种区分规定的方式应予保留并进一步完善。套用政治上“抓大放小”的说法,就是给个人合伙更大的自由发展空间,而更注重合伙企业的强行法规范,以便捷交易、保障安全,也可以更好的保护个人、企业的财产权利。

四、企业形态与财产性质——合伙财产性质的再讨论

所谓企业形态,就是一国所认可的企业组织方式,是企业的基本类型。划分企业形态的标准,主要有三:一是企业投资者的人数——一人还是多人;二是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三是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目前,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企业形态主要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由于不同的企业形态下,企业财产的性质各有不同,所以,比较分析独资企业、公司与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异同,能够加深对合伙财产性质的讨论,在本文的这一部分,我将对在我国现行法下,这三种主要的企业形态中的企业财产关系进行比较分析[39].

1、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

首先来看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在财产关系上的异同。第一,从出资上看,合伙企业的财产来自多个投资人,显然比独资企业更具有在筹资上的优势,而多个投资人承担企业经营风险,就存在分散风险的可能。第二,由于在我国法上,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都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投资者与企业财产之间,并未介入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因而,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都是承担无限责任的。而在合伙企业中,由于这种无限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实际上在合伙企业中,投资者比在独资企业中承担的风险可能还要大,因为它不仅仅要对经营“责任自负”,而且还要对他所信赖的合作伙伴的行为担保,当其他合伙人无力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他则必须首先负担这一债务。第三,从投资权益的转让上看,独资企业显然不存在业主在不出让企业或是改变企业形态的情况下转让投资权益的可能,而合伙企业则是可以通过退伙、入伙,同时实现人员的流动和资金的一定程度上的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合伙企业可以比独资企业更稳定、更长久。但是,也必须看到,由于在合伙企业中,存在约束激励机制能否有效建立和发挥作用的问题,而多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实际上在所难免,而合伙企业又不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因而在合伙企业经营中,外部性的问题往往很难克服,这可能也是合伙企业实际上反而不如独资企业能够长久的一个重要原因。

2、合伙企业与公司

再来看合伙企业与公司在财产关系上的异同。公司最主要的两种形态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也是目前我国法上所承认的两种公司形态。

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有着更大的相似性,一般也适用于中小型企业,但在企业财产关系上,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所以在此一并进行讨论。首先,公司有法定资本额的限制,而合伙企业没有。而且,在公司中,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价值要经过评估作价,对于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价出资的,还有最高额的限制。由于我国实行实缴资本制,公司的股东未缴齐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应缴资本的,构成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和对公司的违约,这与合伙中未履行合伙协议中关于出资的约定仅构成对其他合伙人的违约是不同的。第二,由于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在股东与企业财产之间就介入了一个独立人格,而又由于股东是对企业债务以个人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这就与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形成最强烈的对比。第三,在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上,合伙企业是通过转让投资份额和退伙来实现的,由于合伙企业强烈的人合性,投资份额在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必须得到其他全部合伙人的同意。而由于合伙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基础上的,所以合伙企业允许合伙人完全撤出资金,即退伙。退伙时,按照当时的企业状况进行结算并退还出资,退伙不免除其对退伙前合伙企业已有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公司一旦成立,就形成了一个独立的且须以自身所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所以股东的投资是不能撤出的,只可能是将投资进行转让。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是以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条件的,与合伙相同的是,两者都不限制在合伙人之间、股东之间转让出资,而且其他合伙人、股东对于转让,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转让是通过股票交易实现的,除发起人和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的交易受到时间的限制,一般的投资者,可以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自由转让其出资,由于股东人数的庞大,当然也没有所谓“优先权”,股票交易——至少在理想状态下——是决定于市场供求的基本经济规律的。在公司中,由于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当然在其转让出资之后就不再存在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了。

3、小结

从上面的比较可以看出,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与独资企业和公司有着或多或少的不同,而正是这种不同,使得合伙企业相对于独资企业、公司,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在筹集资金上,合伙企业比独资企业有着更大的优越性,而相对于公司,虽然这一优势转变为劣势,而它又具有了出资方式灵活、没有最低资本金限制,以及避免了评估机构评估非现金出资所带来的交易成本的优势;在债务的承担上,合伙企业一般比独资企业对企业债权人更具有信用,因为连带责任是一种对合伙人来讲风险性更高的责任,这也是他们相对于独资企业业主来说,获得更好的资金来源的同时必须付出的代价,而相对于公司来说,有限责任显然对于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更具诱惑力,不过,公司设立上的繁复性,可能会让人望而却步;在投资的转让上,独资企业面临着因为“转让”而易主、变更企业形态甚至解体的危险,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份转让也现实的遇到困难,合伙在退伙上的自由以及退伙并不必然带来企业的解体,就再一次显现出优势。

不过,在比较中也不难发现,现有的合伙企业的规定,无论是从企业形态的灵活性还是具体规则的精准性与合理性上,都存在欠缺,从而使合伙企业在面对现实生活的时候,常常有很多无奈而不能大显身手。

合作经营与合伙经营的区别篇4

温馨提示:本合同示范文本只是提供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一种参考,当事人须根据具体实际情况正确选择适用的条款并作相应的调整,切勿套用,订立重大合同或者内容复杂的合同最好咨询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感谢您的阅读下载!

合伙人: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性别____,年龄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

(其他合伙人按上列项目顺序填写)

第一条

合伙宗旨

第二条

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

第三条

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___日止.

第四条

出资额,方式,期限

1.合伙人____________(姓名)以______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

(其他合伙人同上顺序列出)

2.各合伙人的出资,

于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以前交齐,

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

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

第五条

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以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2.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

____________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六条

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________

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

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⑤未经合同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

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第七条

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1.____________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对合伙事业

进行日常管理;③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

购进常用货物;④支付合伙债务;⑤____________.

2.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①参予合伙事业的管理;②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

检查合伙帐册及经营情况;④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

第八条

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

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2.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

3.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他合伙.

4.禁止合伙人与本合伙签订合同.

5.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

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

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九条

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

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

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

①即行推举清算人,

并邀请________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

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

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

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

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条

纠纷的解决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

商不成,可以诉诸法院.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

第十二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

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其他

第十四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份,合伙人各执一份,送____各存一份.

合伙人:____________

合伙人: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作协议书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定本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协议范围内,双方的关系确定为合作关系.为拓展市场更好地、更规范地服务消费者,根据公司的规划,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和对乙方的经营能力的审核,同

意乙方加入___________公司的销售网络.同意乙方在_______省(市、自治区)_________市(地区)_______县

(区)_______地点(商场建筑物)(、经销、专卖、批发、零售)专属性经营(_______)品牌________系列产品.

第二条订立本协议的目的在于确保甲、乙双方忠实地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双方的职责和权利.乙方作为单独的企业法人或经营者进行经济活动.因此,他必须遵守对所

有企业法人或经营者共同的法律要求,特别是有关资格的规则以及社会的、财务的商业要求.作为一个企业法人或经营者,乙方应就其活动自负一切风险和从合法经

营中获利.乙方不是甲方的人,也不是甲方的雇员和合伙人.乙方不是作为甲方委托代表,乙方无权以甲方的名义签定协议,使甲方在任何方面对第三人承担责

任,或由甲方负担费用,承担任何义务.订立本协议并未授予乙方任何约束甲方或甲方有关企业之权利,甲方对本协议任何条款有最终的解释权.

第三条有效期从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由签约日计.除非本协议提前终止,乙方可在协议有

效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延长协议合作的书面请求,经甲方同意,可以续签《__________合作协议书》.

第四条甲方为使乙方所辖区域更好运营,开发和提供适销产品,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标准,合理定价,最大限度保证乙方的供应.在本协议期间,甲方承诺,积极协助

承担市场物流、组织功能乙方按甲方规划进行市场设计和拓展市场网络.甲方承诺在乙方要求下,可为乙方代办货物托运及相应事项,用乙方要求的方式运输到乙方

所指定的地点,其运输、保险等费用均由受益人乙方支付.甲方为乙方提供适当的培训和辅导.作为市场开发和业务拓展必备条件,以保证整个系统持续统一.甲方

负责组织品牌宣传,并协同承担市场物流、组织功能的乙方开展区域性的促销活动,最大限度地支持乙方的经营.甲方在作出的广告及推广活动之前,须先将有关活

动资料通知乙方,以使乙方能于活动前作出适当准备及加以响应.甲方的品牌和产品及相关的灯箱广告、pop广告、店铺内外之装潢设计及陈设,由甲方定出

vis形象设计,并为乙方提供相应辅导.

第五条乙方保护甲方的商标等知识产权,规范地使用甲方商标标识.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打假、市场监管.举报、举证假冒伪劣产品、窜货以及其它不正当竞争行

为.协同甲方与当地相关的执法部门进行协调、沟通.乙方只能在甲方授权的区域内开展业务,不得在其它区域销售商品,如未有其它分销商经营的区域,乙方如愿

发展业务,必须向甲方申请.

乙方只能在甲方所指定的进货渠道进货,不得到其它地方进货.通过市场的细分、有序的管理、合

理地分配,有效支持网点商品供应,不得经营其它品牌产品和销售假冒产品.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所属区域内网点的零售价格,在甲方建议价格范围内保持统一,不

得随意大幅度调价.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收集所需要的市场信息,或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市场调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汇总上报甲方.妥善保存乙方的经营业务记录,以

备甲方的核查.

第六条乙方有使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商标、商标标识、vis形象设计及甲方提供的适当范围的经营技术和商业秘密的权利.乙方具有从甲方指定进货渠道

进货并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销售的权利.具有因甲方提供的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可无条件退换的权利,但属乙方经营问题则由乙方自理.获得甲方所提供的培训和

指导的权利.独立处理协议约定以外事项的权利.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甲方所赋予的权利.承担市场物流、组织功能的乙方有权推荐、考核所辖范围内分销商或

零售商.但推荐的分销商、零售商必须向甲方申请,签定协议、由甲方颁发证书后方可运营.

第七条在乙方违背本协议即违法经营、制假、售假、恶意窜货、侵犯甲方知识产权等严重侵害甲方合法权益等行为时,本协议视作立即终止.甲方有权采取对乙方的

下列措施:

1.责令乙方自行承担费用拆除所有的灯箱及一切有关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宣传品等.乙方自行承担软件和硬件设备投资的一切损失

2.向有关执法机关提出执法请求,封存乙方所有的带有甲方商标标识的商品.

3.依法提请司法和执法机关追索乙方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与此同时乙方必须.

(1)结清与甲方(甲方指定的供货商)的财务往来关系.

(2)不得再进行销售甲方的商品.

(3)必须承担客户后续服务成本,包括退货、维修、索赔等.

第八条甲方的商标,属甲方所有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有相关产品的标识,均属甲方所有.未经甲方事先书面专项授权,乙方不得使用甲方的名称、商

标、公司司标等涉及公司知识产权内容、标识进行工商注册、招

商、广告等;不得使用甲方提供的标识用于本协议以外的任何交易.乙方承诺不得擅自印刷有关商标、标识及促销广告;不得超越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

范围,擅自制作总经销、总、代表处的证书、文件、名片、搁牌、铜牌等进行营业和运作;不得擅自改变统一的形象进行招牌、灯箱和有关标识物的制作和装

潢.若乙方违反规定,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乙方除应按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甲方遭受的一切损失.

第九条如双方因不可抗力,或非双方所能控制或所能预见事件的发生,包括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社会骚乱等情况而不能履行其业务,本协议的履行可以终止.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援引不可抗力的当事人必须在15天内或通讯障碍消除之日起_______天内以书面的方式,必要时以传真或电传的方式,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该事件的发生.如果他在上述期限内未能这样做,他将不能继续从本条协议中获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第十条如果产生有关本协议的存在、效力、履行、解释、终止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果争议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或者任何一方拒绝协商的,则任何一方均可诉请本协议签定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一条协议签署地为__市.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各备案一份,复印件无效.乙方兹承认签署本协议,并已阅读及明白本协议所列条

款所包含的规定,并同意受其约束.

如果某个条文认为是不适用或无效的,可以在本协议的附加协议中予以更改和修正,该条文不适用或无效不应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同时签署的本协议的附加协议中

的更改和修正,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

公章: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

签定日期: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公章: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

签定日期:__________

合作经营协议书范本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经过充分友好协商,就双方共同合作在经营开发该地区汽车售后维修保养改装市场一事取得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

一甲乙双方在甲方经过长达2年的时间对泸州地区售后维修保养改装市场的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决定共同开展此业务.

二合伙期限为三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出资额、方式、期限

1.每人出资万元,计万元,根据投资实况,可适当追加投资.

2.各人的出资,以货币方式交付.

3.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万元.合作期间各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用于门面转让费(五千元),门面押金(四千元)以及设备和首期零部件购入.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和抽离,协议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

三甲乙双方议定:汽车维修,改装,技术业务主要由甲方负责.公司财务及日常事务主要由乙方负责.公司所有进出货以及资金流动必须双方公开透明.乙方必须每天向甲方提供当天财务情况.

四利润分配,以资产评估为依据,按比例进行货币分配.

为了经营和管理好企业,推选为负责人,为了充分发挥和调动合伙人的积极性,利润的分配按对企业的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即甲方六成,乙方四成.每月每人分费800元作为工资,剩余的每四个月分红一次.2.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负责人要及时进行通报和清算.对于资本运作过程中出现亏本的情况,甲乙双方按照艺人分担五成的责任分担合作风险.

五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入伙:①需承认本协议;②需经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1个月告知合伙人并经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均以金钱结算;⑤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

3.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时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按入伙对待.

六合伙负责人及其他合伙人的权利

1.合伙人负责人其权限是: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③购进和出售产品;④支付合伙债务;⑤大项开支实行公开制度________元以上必须甲乙双方签字认可.2.其他合伙人的权利:①参予合伙事业的管理;②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帐册及经营情况;④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

七.企业的事务以负责人为主,其他人为辅,共同参与企业的经营和管理.

.企业应设立帐簿和银行专户,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

.禁止合伙人经营与合伙竞争的业务.

.禁止合伙人再加入其他业务雷同的合伙.

.如合伙人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八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

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合伙人参共同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九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和朋友之间的友谊原则予以解决.

十本协议自订立之日生效

十一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应由甲乙双方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二本协议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个人合伙协议书范本

姓名________,性别________,年龄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合伙人按上列项目顺序填写)

第一条合伙宗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合伙名称、主要经营地: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合伙期限,自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共__年.

第五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

(一)合伙人___(姓名)以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元.(其他合伙人同上顺序列出)

(二)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年__月__日以前交齐.

(三)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六条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一)盈余分配:以______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二)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_____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承担.

(特别提示: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可以约定按各合伙人各自投资或者平均分配.未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按投资分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

第七条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一)入伙.

1.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

3.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自愿退伙.合伙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当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强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以上情形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3.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三)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八条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

(一)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适用于规模小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_______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

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2.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

3.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

4.支付合伙债务;

5.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人的权利:

1.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

2.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3.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4.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

(二)合伙人的义务:

1.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

2.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的债务;

3.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禁止行为.

(一)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二)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竞争的业务;

(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进行交易.

(四)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十一条合伙营业的继续.

(一)在退伙的情况下,其余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企业业务,也可以选择、吸收新的合伙人入伙经营.

(二)在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依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的选择,既可以退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继续经营;也可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新的合伙人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合伙的终止和清算.

(一)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

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

3.已不具备法定合伙人数;

4.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

5.被依法撤销;

6.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合作经营与合伙经营的区别篇5

摘要:市场经济的典型特征是竞争,每个国家、每个企业、每个人都能强烈地感受到竞争气息,通过竞争来获得自己的生存发展空间。因此,大家都把目光放在竞争层面上,把核心竞争力作为企业持续发展的基础。

需要特别关注到的问题是任何企业、个人并不是孤立的,单枪匹马的勇士并不能在复杂的市场环境里取得成功,建立或获得核心竞争力,实际上企业必须要关注到事物的另一面,那就是合作的能力,通过合作建立参与竞争的价值链,实现企业的发展目标。本文正是要探讨市场扩展战略的渠道分销,是对于合作的管理而不是竞争的管理。

关键词:企业战略、市场策略、渠道分销

营销时代的发展策略

企业成长的基础是获得客户认同进而拥有市场,这些离不开产品、价格、服务几个方面的优势。在这些条件都成熟的情况下,另一方面的竞争便在于市场扩展方面的努力,采用有效的方法和手段来建立销售网络,把产品、价格、服务介绍给客户,这方面对企业发展具有同样的重要性。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特别是在加入WTO的形势下,我们已经面对一个营销的年代,市场扩展需要吸收国外的先进思想,营销战略从4P、发展到4C、现在更提出4R的新概念。没有市场营销概念的公司,只能从市场缝隙中分一杯羹,而绝没有发展成参天大树的可能。

对于扩展全国性甚至全球性的市场而言,建立分销渠道、管理好分销渠道是扩展市场的最为基本的战略安排,在一种全球化的市场概念下,几乎没有任何一家企业在追求和建立自己的独立王国而不与人合作。

如果说在市场和产品方面需要垄断的话,在市场方面最好的策略却是联合,通过合作形成有力的供应链,更符合全球化、信息化的时代要求。

营销而不仅仅是销售

在全球化、信息化的市场环境中,如果仍然坚持"酒好不怕巷子深"的经营理念,不把市场营销放在眼里,发展企业也就成了一句空话。而市场是企业生存的基础,而且必须通过参与竞争才能获得生存空间。

全球化、信息化本身就意味着企业需要面对的是一个地域宽广,竞争者众多的市场。这样的外部环境构成了企业发展的"营销时代",企业必须通过各种营销手段来开展市场活动,把企业形象、产品、服务推广出去。

我们知道企业发展战略的规划中,需要考虑的两个因素是市场细分和商业模式,在设计企业需要发展的商业模式方面,便要将营销模式考虑进去。无论是长期的战略步骤,还是短期的商业计划,都需要在市场营销方面有所安排。

营销不是简单地售卖产品,需要对形象、品牌、分销渠道加以规划和管理。在跨地域营销中,是否能成功建立分销渠道又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关注市场份额

我们都在探讨企业的竞争力,提出个发展战略、资源整合、品牌树造等等方案,实际上企业竞争力最直接的表现就在市场份额上面,获得客户认可的企业才有资格讲形成了竞争力,长期获得市场份额上的胜利,才能算得上可以持续发展的企业。

市场份额的获得首先是建立在市场行为上的,把产品堆放在车间里,哪怕是厂门口,也不见的可以形成销售,获得市场份额。只有参与市场竞争,才能赢得客户、获得市场,也才能从市场中找到养育企业成长的养料。

市场份额所反映出来的是企业对市场的影响力,因为面对竞争,市场份额小的公司便没有比较优势,不能左右市场的发展。因此企业的发展,不仅仅是要谋取利润,而且要战胜竞争对手,市场销售、市场份额是其重要的经营指标。

获得市场份额的唯一途径就是销售产品,销售目标的实现程度,自然也就会反映到市场份额上来,调动销售能力,采用营销手段,也就越来越受演化成企业生存的基础。

开疆扩土的规划思路

企业生存发展的环境是不断变化的市场,新的产品、技术、服务不断涌现,竞争对手、合作伙伴在来来往往中不断变换,但主动迎取市场的行为始终应该是企业要遵循的行动方针,拓展市场是企业持续发展的基础。

企业在自己的创业基地,或者公司所在地区的市场比较容易规划,每天都会与客户往来,可以及时调整市场行为,达到拓展市场的目的。外地市场的情况就要复杂得多,客户群的分布、规模,可以依托的伙伴都难于发现。

面对复杂的市场,企业需要进行必要的市场规划,发展独特的营销策略,发展拓展市场的伙伴。对于跨地域展开的市场来讲,伙伴关系的建立,战略联盟的形成就更有意义。“远交近攻”本来就是中国古代战略思想的体现,在商业运作特别是市场营销上面,有明确的指导意义。

也就是说,市场营销的规划里面,建立和发展合作伙伴关系是至关重要的环节。需要在远距离的市场地区建立好分销渠道,并充分发展当地的合作伙伴。

竞争时代的合作机制

我们都十分关注市场经济的竞争环境,把头脑绷得紧紧的,对企业的研究都放在竞争力、核心竞争力的层面上。另一方面我们应该看到许多不是在倡导竞争的管理软件和管理思想大受欢迎,比如供应链管理、价值链管理、客户关系管理,甚至新的营销理论出现顾客持股等等。

也就是说企业的发展不仅仅要思考竞争,还要思考合作与结盟。特别是在市场销售方面,所有的企业都在寻找更多的分销商,建立市场网络,这里面更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合作,在信任的合作中寻找共同发展机会。

研究企业的运作与发展,也就应该研究企业的战略结盟能力。而且我们可以的发现企业在建立市场网络、分销渠道方面是否成功,同样影响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企业如果只是把目光放在如何与对手竞争上面,其实更多是在消耗自己,而把目光放在建立战略伙伴关系上面,才能获得资源整合的好处。

在战略联盟中,具有普遍意义的便是分销渠道中的伙伴,市场占有、品牌推广、客户信心都离不开他们的贡献。

与分销体系

分销渠道的建立中,需要协调处理好各种关系,平衡渠道伙伴的利益,如果他们之间出现不正常的竞争,导致关系恶化,企业往往会深受牵连。这种冲突包 括垂直的和水平的,比如当低级的分销商业绩超过上级分销商时,有来自其他地区的零售客户时,分销商之间的冲突都很容易发生。

因此,出现比较明确的制度,按行业或地区向分销商转授权,由商对市场进行规划和管理,而且这种权是可以转让的,便形成了更为严密的机制。通过发展,并给与更大的授权,分销渠道管理也就更清晰明了。

可以包括地区、行业几种划分,地区比较普遍,界定更为方便。但有些产品具有明显的行业特性,则以行业划分更有利于调动商的积极性,发挥其作用。比如ERP这样的管理软件,其实是有行业特点的,不能随便向客户推荐使用。

机制对分销渠道的管理是很有效的,我们的发展还不太成熟,市场经济更为发达的国家则更多的应用这一机制来推动分销渠道的建立和发展。

建立分销渠道的策略

当企业从项目发展到产品、从局部市场发展到全国市场甚至世界市场时,产品销售是建立在与分销商的合作之上的。而且需要有吸引力的目标和体系,来保证分销渠道的不断发展,形成覆盖面广、销售力强的网络,这样才能为企业发展构建出牢固的基础。

建立分销渠道是企业的一种战略性目标,产品销售、品牌形象、客户服务所有影响到企业发展的因素都要考虑进去,分销渠道中的合作伙伴的利益,发展机会也都要考虑进去。不管分销商是否专注到自己这个企业的产品上,以企业为核心的分销渠道实际上是一个战略联盟圈,这个战略联盟的利益越是趋向一致,产生的效益也就越大。

许多企业比较能关注自己的销售部门,通过建立管理手段来调整销售部门的工作绩效,对分销商来讲,企业同样应该关心他们的绩效与贡献,通过调整价格、广告推广、促销安排等等手段,来帮助分销商成长与发展。

经理偏好于内部销售队伍的管理,而不是分销渠道的管理,一方面是意识问题,另一方面是存在谈判障碍,而分销渠道的目标设定是首先要清楚理解的方面。

合作伙伴的选择要素

分销渠道的建立首先是选择好合作伙伴,可以从对方的合作期望、行业定位、客户群的状况、其他实力(资金技术人员)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来选择合作伙伴。

合作期望:全力投入的配合是伙伴关系中最为重要的方面,合作的期望也就是展开市场活动的动力,就想创业热情一样,需要全情投入才能把市场做好。

行业定位:不同行业的营销方式是有差异的,利用相同操作市场的伙伴更能理解企业的市场目标,效果更为理想。

客户群:合作伙伴的客户群与企业的产品应该是相关联的,也就可以充分挖掘伙伴的客户资源,形成发展上的互补。

其他实力:市场开发是需要许多努力,投入包括资金、技术和人员来展开一个一个的战役,伙伴这些方面的综合实力,决定了他们是否能坚持下去,摘取市场果实。

4Rs对分销渠道的指导意义

最近,美国DonE.Schultz提出了4Rs(关联、反应、关系、回报)营销新理论被大量讨论,希望能在实际运作中具有指导意义,获得成功案例的支持。营销专家把4Rs理论放在直接面对顾客的营销之中,来分析研究。如果把4Rs的理论放在分销渠道的建立中,其指导意义就更为明确。

关联:与分销伙伴的关联是建立分销渠道的第一步,我们已经分析了应该在合作期望、行业定位、客户群及其它实力中找到关联的依据。

反应:快速响应分销伙伴的建议,因地制宜地安排地区战略,对于支持分销伙伴取得成功极为关键,这种反应机制不是保持企业对渠道的集权管理,而时要因应市场建立快速反应能力。

关系:是企业给了分销商机会,还是分销商帮助建立其商业帝国。就像“先有鸡还是先有蛋”这个问题一样令人困惑,但要分销商全力一扑来发展市场,关系营销的一切手段都值得运用。

回报:建立市场网络的目标,不仅仅是要求获得回报。更重要的操作要点在于建立回报合作伙伴,回报客户的机制,通过长期的回报机制来保持客户、分销商的忠诚度,更是企业持续发展的根基。

区域分销与行业分销

分销渠道的建立包括区域分销策略与行业分销策略,大多都以地区进行划分,对行业分销的关注相对较低。对于消费面极广的日用品、服装、家电等以地区为划分无可非议,而具有行业特点的产品或服务以地区划分旧有不妥之处,应该注重建立好行业分销渠道。

比较典型的行业产品或服务是软件系统或项目,我们可以不胜列举地看到各种行业解决方案,而在市场策略上却仍然采用地区分销策略,实际上行业协会是更好的分销渠道,比如证券业的信息化委员会。他们拥有几乎所有券商的资料和情报,最清楚成员的信息化水平和计划,甚至有义务要指导成员在信息化方面的投入。

建立行业分销渠道除了销售上的优势外,系统功能开发的意义更为重大,行业协会可以比较方便地获得行业管理方面的知识,就目前的软件发展来看,行业特点不是太多而是太少,太多的软件开发采用偏重技术的万精油方式进行,没有在开发软件前请行业专家给与足够的评估和建议。

引入连锁经营的精髓

如何发展和建立分销渠道,有许多专家在讨论和实践,包括对渠道增值的研究等等。实际上我们应该看到最为成功的市场网络的建立者是连锁经营的企业,他们有效地把成功的经营模式传递到距离非常远的地方,而且克服了文化上的障碍。

一般来讲,分销渠道的管理中比较关注的是业绩,具体的策略就比较少与关注。这样做当然有成本上的考虑,但成功率就可能受到影响,而且分销商的专注程度也就难于控制,借助于连锁经营的思想来建立分销渠道,便能克服这些不足。

连锁经营的重要特点是需要在形象、服务、价格上高度统一,使客户能在任何地方都有同样的感受,对以流动人群为对象的企业最为有效。但由特许方把成功经验推广这种操作理念,则完全可以发挥到分销渠道的管理之中。

参考连锁经营的方式,在分销商中树立样板,集中考虑分销商的利润、经营模式,更加符合4Rs的战略理念,更有效地帮助企业发展分销渠道,建立市场网络。

关注分销伙伴的客户群体

客户是企业生存的基础,在选择分销伙伴时,这一原则仍然是有效的。一些关于分销渠道增值的研究,也集中在如何挖掘分销渠道中的客户资源上面,客户关系管理对销售的贡献同样是建立在客户资源挖掘上的。

这些观察给我们选择分销伙伴有很好的启迪,通过考察分销商现有的客户群与企业的自身的客户群的拟合程度,便能判断取得增值效应的机会,也就为将来取得成功打下基础。许多行业的客户群是交叉重叠的,分销商不一定要选择来自于同行业。

最近一段时期,软件公司与顾问公司就在大量结盟,形成行业洗牌的局面。这种合作的动机就在于,他们都是为企业提供服务的,顾问业提供管理思想、软件公司提供管理平台,为客户的服务便形成互补,客户群也就能够共享。

在大项目、大软件的分销渠道建设中,客户群的因素甚至比区域因素更为重要,即便在公司总部所在地,也可以选择分销伙伴来共同发展市场。

发掘分销伙伴的资金优势

市场开发必须要投入资金,一般来讲企业要在这方面进行安排,才能推动分销商的市场开拓,比如适当的铺货。在完善的体制下,发掘分销伙伴的资金优势,共同投资于市场也是完全可能的,能更快地把市场做大。

建立好机制,确定分销商在区域或行业中的资格、投入和权益,便能利用到分销伙伴的资金优势,连锁经营企业的资金利用便是最好的例证,其他产品、服务在市场合作方面也可以参照建立,并没有特别或矛盾之处。

利用分销商的资金来开拓市场,最为关键的是安排好市场发展所 带来的利益,以此为基础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在大量进行资本运作的市场环境下,包括资本的渗透也是可以运用的手段,这样的安排对发展合作关系更会起到积极作用。

分销伙伴的资金,可以用于区域的广告、建立销售终端、发展销售队伍等方面,在安排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就不能简单地使用业绩指标,要考虑到资金收益才能长期发展合作关系。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到4Rs理论对在分销渠道建设中的长期伙伴关系的价值。

分销渠道管理的策略

我们强调4Rs在分销渠道中的应用价值,实际上就是在强调进行分销伙伴的关系管理,最有指导意义的理论是供应链管理的理论。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已更清楚地看到公司之间所建立的战略联盟,形成了若干个供应链,企业间的竞争已开始演化成供应链之间的竞争。

分销渠道、销售网络便是以企业为核心的供应链,整体上为客户提品、服务和树立品牌形象,企业的品牌必然在这个网络中得到推广。这一点所有企业都是能够认识到,客户在品牌选择上必然是以企业的品牌为出发点的。

在分销伙伴的管理上,业绩经验的分享机制是关键之处,把一个地区的成功经验推广到其他区域是企业发展伙伴关系的核心任务之一。分销商之间出现恶性竞争,最根本的因素是发展受阻,不能在合约条件下取得足够的发展机会。关心分销伙伴的成长,是分销渠道管理的最高境界,与企业需要为员工进行职业规划的道理是一样的。

分销渠道中的客户管理

在销售方面从产品销售发展到市场营销,从市场营销发展到关系营销;在竞争方面从企业竞争发展到供应链竞争。这一切标志着结盟是面对激烈竞争所必须要采取的步骤,更有理论认为与客户结盟更是最有生命力的营销模式。

企业透过分销渠道来实现销售,服务客户无可厚非。但因为分销层次的增加,很可能削弱对客户的关心,客户比较难于感受到企业所想要表达的关怀,和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意图。因此,在建立分销渠道时,要细心处理客户管理的问题。

一些企业采用建立呼叫中心的做法,来保持与最终客户的联系。呼叫中心不仅处理客户投诉,也包括提供技术支援、售后服务响应等内容。通过集中建立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来协调不同地区存在的服务差异。

透过分销伙伴,也应该能建立其客户关系管理系统。通过记录客户资料,把企业针对客户所采取的营销安排扩散出去,也期望能提升客户的忠诚度。

在分销渠道中保持和发展品牌

连锁经营强调统一形象、统一服务、统一价格、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的出发点是维护统一的品牌形象,利用连锁经营扩大品牌的影响。可以说,连锁经营是市场营销战略中对品牌提升最为有效的方式,一般的的分销渠道管理,也应该学习其中的管理精髓,在分销渠道中保持和发展品牌。

首先要理解品牌建设不能简单地看成是产品品质和价格这两个因素构成的,销售过程中的服务、销售后的服务对品牌都有直接的贡献。因此,建立分销渠道中就需要对品牌发展有所规划,对合作伙伴提出具体明确的操作建议,保持和发展企业的品牌。

企业已越来越理解到服务以及客户关系管理对品牌的贡献,企业在发展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时便需要考虑到分销伙伴在这方面的需求,把分销渠道中的伙伴看成是自己要扶持发展的对象,提供系统和培训支持。

在市场推广过程中提供对分销伙伴的广告支持,对保持和发展品牌的贡献也重要,在利润中也可以特别规定出双方在这方面的投入。

区域广告与行业广告

企业广告是市场营销战略和计划中的一部分,几乎每个企业都在有不同的形式处理广告问题,对于大众消费品的广告策略比较容易拟定,各种媒体很方便选择采用。一些适合与企业或机构使用的产品和服务,则需要特别考虑其形式的多样性,而不是简单地提供视觉或听觉方面的刺激。

分销总是和渠道建设有关系的事情,或者是地域方面的或者是行业方面的。分销广告便要处理好一些个性化的需求,地域方面的广告投入一是投放面的考虑,载体和代言人也要因地制宜。我们看到许多形象代言人更具有青春活力,地方特色相对较弱,采用地区分销策略的企业便可调整一下。

行业方面的广告则可以利用行业协会,针对特殊群体广告,更多的形式使报告会、研讨班等形式。这方面的广告策略研究还不是很足够,即便是专业的广告公司在这方面的策划能力也偏弱,一些策划公司倒是在扮演一部分角色。其实专业产品也可以选择代言人,比如ERP系统同样可以邀请具有专业形象的专家来做代言人,在行业会议上向客户提供解决方案。

企业的分销广告也要及时配合地区或行业的活动来进行,比如地方上的旅游节、集会等都是安排广告的好时机。而行业会议对于建立行业分销网络的企业来讲,也是不可多得的机会。

发展分销伙伴的服务能力

合作经营与合伙经营的区别篇6

“民办非企业单位”简称“民非”,是一个具有强烈本土性色彩的法律名词,以至于很难用简明的外语词汇译出其涵义①。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最早出现于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一个正式文件,有关官员特别强调此概念就是“过去习惯讲的民办事业单位”。1998年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次使其正式成为法律上的概念[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的主要目的是对已存在的民办事业单位进行清理整顿、复查登记提供法律依据[2]。然而,从“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产生之日起,该制度的内在缺陷就须臾没有消除过,它无声地提醒着我们的立法者:一个不遵循体系化要求的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必将磕磕碰碰乃至错漏百出。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话语系统的语义缺陷

“单位”用语并非法律名词,早在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者就已经舍弃当时通行的“单位”一词而改用严谨的“法人”概念。但令人遗憾的是,1998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仍重拾“单位”一词作为团体的泛称。根据该条例第12条,依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换言之,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类型。该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范围扩张于法人制度之外,产生了语义上的逻辑错误。

首先,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3]。“单位”用语作为团体的泛称,从来与“个体”概念相对,而该条例中作为“法人”术语上位概念的“单位”术语,包括了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合伙),以及非团体(个体)。“个体”既然不是团体,又怎能被称为“单位”呢?

其次,合伙能否被称为“单位”,也值得质疑。合伙是否为团体,在学说上一直有争论。通说认为合伙与团体有本质的区别,“前者以实现构成员个人之目的为出发点,以相互间债权的契约关系予以联接,构成员之个性显著;后者超越构成成员之目的,以独立之单一体呈现于社会,构成员之个性薄弱”[4]。当然也有相反观点,例如台湾学者刘得宽先生认为:“合伙者,可谓为脱离个人后,其独立存在性极薄弱之团体;社团者,乃具有团体独立目的及有机单一性之独立存在性极强的团体”[5]。传统民法理论将合伙区分为商事合伙和民事合伙。商事合伙又区分为普通商事合伙和有限合伙,普通商事合伙就是无限公司,有限合伙就是两合公司,我国的商事合伙形式主要为合伙企业。合伙和社团之间并非泾渭分明,相反,从极端的合伙到极端的社团之间存在很多阶段,有些团体很难简单地被判定为是合伙还是社团。民事合伙属于个体色彩最浓的合伙形式,商事合伙属于团体色彩最浓的合伙形式,认为合伙是一种团体的观点仅指商事合伙而言。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以合伙形式存在,只能是缺乏团体性的民事合伙,能否被称为“单位”颇受质疑。

最后,我国事业单位在法人资格要件上采准则主义,即从成立之时就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所有的事业单位都是事业单位法人,“单位”就是法人的同义语。民办非企业单位既然从“民办事业单位”脱胎而来,为什么在事业单位前冠以“民办”二字就要被区隔为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类型呢?我们只能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中的此“单位”一词已经不同于事业单位概念中的彼“单位”一词。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特性的模糊不清

值得回味的是,民办事业单位概念从“事业”到“非企业”的术语转换,其实暗含着民办非企业单位内涵的重新界定过程: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属性应该是非营利性而不是公益性。这一判断可以从相关立法规定中推演出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定义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事业单位的定义是:“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③。显然,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区别除了是否以国有资产出资的不同点之外,事业单位具有公益性,而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非营利性。所以,依文义解释原则,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该具有非营利性特征,但未必具有公益性特征。

合作经营与合伙经营的区别篇7

合伙人(乙方):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住址:

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合伙从事美容瘦身经营一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

第一条 合伙宗旨:共同合作、合法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二条 合伙名称 :_________________

经营地址:

第三条 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合伙期限暂定五年,自本合伙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合伙期限届满,经各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续展延长经营期限,也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提前终止合伙经营。提前终止合伙或者延长合伙经营应须提前六个月取得各合伙人的一致意见,在期满前办理完毕有关手续。

第五条 出资金额、 方式、期限。

(一)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 元,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 元 ,甲乙双方各占投资总额的50%

(二)合伙人的出资,于___年__月__日以前交齐。

(三)本合伙出资各占投资总额的50%,作为确定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的基础。

(四)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六条:合伙人的分工、权利与义务

(一)甲乙协商一致共同推举甲方作为合伙负责人,全面负责合伙业务的日常经营与管理,包括对职工的管理、培训,考勤、客户协调,业务开拓等事宜,并享有每月 元的工资待遇。

(二)乙方享有对财物账目的监督权利,对于涉及财务、账目以及借款、还款、日常投资等资金使用事项在超过 元额度( 元以下的应各自记账留存凭证定期对账),应须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进行。

第七条 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合作,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一)盈余分配:扣除店里的水、电、暖、气、租金、职工工资、税金等日常经营费用,剩余的按双方的投资比例分配(即每人一半,平均分配),予每月5日前结算上一月的账目,进行盈余分配。

(二)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按投资比例分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

第八条:违约责任:

(一) 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

如果他合伙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 合伙人违反本协议导致合伙损失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

赔偿责任

第九条: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第十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在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

合作经营与合伙经营的区别篇8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潜江市园林城区“雪花啤酒”联合经营销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联合经营的条件

甲方提供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授权的潜江市园林城区经销商资格(授权经销产品品种雪花金樽、纯生、勇润、特制)及己开发的市场(终端客户),现有仓储和配送车辆等资质作为合资条件。乙方提供30万周转资金作为合资条件共同组建联合经营体。甲乙双方各占50%股份比例。

二、联合经营的形式

以甲方现有的仓储,配送条件和己开发的终端客户为基础,以乙方入股的30万资金作周转,按雪花公司授权的经销区域和经销品种实行联合经营,共同开发和维护市场。

三、财务管理与利润分配

联合经营项目启动前甲方的应收款项和雪花公司应返款项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项目启动后甲方现有库存啤酒,经甲乙双方共同清点,纳入新项目帐目管理,销售完毕甲方收回成本,利润部份双方共同持有。项目启动后的财务管理,原则上保留甲方后存的财务管理制度与运行模式,乙方参与监督,会计每月出具一份财务报表,定期盘存,保留周转资金的前提下,如有富余资金进行利润分配,甲方向乙方保证,该项目每年不少于十万元的利润。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负责同雪花公司驻潜江办事处联络,保障联合经营项目启动后雪花啤酒销售中促销与奖励政策的落实,督促雪花公司在专场、促销、冰柜项目上暂付的资金如数按时兑现。负责后开发的市场维护,负责协调处理经营中与客户间的纠纷,同乙方共同开发维护新的市场。乙方必须保证30万元资金如数到款,监督雪花公司促销与奖励政策的落实和暂付资金的兑现。监督联合经营体财务管理制度的落实与运行,协助甲方开发与维护市场。

五、违约责任

本合同履行期间,单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提前解约,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人民币伍万元违约金,其它债权,债务以财务核算为准,按合同约定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剩余部分返还乙方周转金。

六、合同期限

联合经营有效期为一年,每年续约一次,合同期届满前一个月,甲乙双方协商是否续约或终止合同。

七、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议补充,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联合经营合同书范文2为了充分发挥商业工作促进生产,引导生产,保障供应,繁荣经济的作用,搞好料瓶回收和供应工作,支援“四化”建设,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联合经营单位:

物资回收公司 (料瓶商店) 称 (甲方)

路街道办事处称 (乙方)

第二条联合经营企业名称:

市物资回收公司路料瓶联合经营店

第三条组织领导:

甲方出三名,乙方出十名 (各街道办事处出二名 ) 组成联营企业经营管理委员会,设正主任一名,付主任若干名,委员会的职责是:

1.对联营店实行领导和监督。

2.决定联营店正、付经理及主要人员的选配和调整。

3.研究决定联营企业的重大经营问题。

4.联营店的正、付经理均由乙方担任。

第四条甲乙双方的工作职责。

甲方:

1.根据业务经营的需要,提供料瓶专项经营的流动资金。

2.掌握经营政策和价格政策。

3.进行日常业务辅导。

乙方:

1.全面负责回收网点,存放货场和各种加工运输工具的安排。

2.合理调整和使用人员。

3.组织好日常购销业务工作。

第五条经营范围:

1.旧料瓶。碎玻璃。

2.有权接收规定划区内代购点和自营户的收购业务。

3.有权经营××××地区的购销业务。

4.经过批准,有权与省内外开展旧料瓶的经营业务。

5.认真贯彻执行合同法,对外签订的合同,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证后生效。

第六条价格权限:

1.联营企业成立物价评议小组,在市物资回收公司物价科的管理指导下进行工作。

2.执行全市统一规定的收购价,交换价,销售价。

3.在执行统一销售价的基础上,联营店可根据市场的行情变化和地区差价,有权在不超过10%的浮动范围内,自行调整价格。

4.在××××地区开展业务,应服从当地价格管理,不得采取高价吸引开展业务。

5.市区不得采取违犯统一价格的手段,吸引代购点和自营户的回收业务。

第七条财务管理

1.建立完整的财务核算制度。

2.按照上级规定,按月、季度编报进,销,费用,利润,计划,报有关领导部门。

3.严格执行财经纪律,按国家财税部门规定,支付各项费用。

4.帐目清楚,核算准确。

5.定期向管理委员会提报工作情况资料。

第八条人员及盈亏分配:

1.联营店的工作人员,要本着精简节约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合理定员。如业务发生变化需要增加时,必须管理委员会批准,原则上从待业青年中挑选。

2.甲方派驻联营店的辅导员,其工资和一切待遇,仍由甲方负责,派驻人员,不得从联营店索取额外利益。

3.联营店工作人员平均每人月工资不得超出50元,要根据任务轻重,贡献大小,确定合理差距。

4.联营店的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按工作情况需要参照国营企业标准执行。

5.联营店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条例,工作人员发生意外工伤,联营店要负责查明原因,提出初步意见报请联营企业委员会研究经上级批准,做一次性处理。费用从利润中按三、七比例甲乙分担。

6.联营店实行每月结算一次,经营利润所获纯利,采取按季统算的办法,实行三、七分成,即乙方分七成,甲方分三成,利润分成后,双方各自按上级规定缴纳所得税和利润上交。如因形式变化及政策性原因发生正当亏损,甲乙双方按上述利润分成比例分担。

7.联营店只负责与日常经营商品有关的直接费用、间接费用以及管理委员会核定的行政办公费用。如果发现任意扩大开支、乱摊费用的时候,除按规定扣回,并追查有关人员责任。

8.未经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经营,发生违犯市场管理和价格政策所造成的损失,由从事经营方和直接负责人负责,不能从费用中列支。

9.联营企业只负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本企业从事经营工作人员基本工资和国家规定的奖励标准,其他奖金和报酬均由乙方自行从分得的利润中解决,不列联营企业费用支出。

10.联营店在经营中发生的商事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联营企业负责。

第九条甲乙双方联营时间自年月日至年月 日。如双方都同意继续联营,须另立联营合同,或延期执行原合同条款。

第十条本合同在执行期中,如有一方需要变更合同条款,必须在两个月以前提出书面意见,经双方同意后执行,不经双方同意,均不得单方违约。否则,由违约一方承担责任,双方意见一时不能统一,可报请签证机关裁决。

第十一条本合同双方签章后,经双方上级批准和合同管理机关签证之日起生效,并按规定办理工商企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及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企业终止联营后,库存商品均按帐目数量,金额,由甲方自行处理。

第十三条本合同书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若干份,送交有关部门备查。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联合经营合同书范文3甲方:

乙方: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全体合伙人在诚实守信、平等互利、自愿入伙的基础上,经共同协商,针对联合经营的具体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合作宗旨

按照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原则联合经营位于遂宁金桥新区的仁湖花园蝶园茶吧。

第二条 项目名称、经营范围

联合经营实体的名称:蝶园茶吧。

经营实体业务的范围:、品茗、餐饮。

第三条 合作期限

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三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期满另行协商是否续约。

第四条 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合伙人A:遂宁置信置业有限公司

地址:遂宁蓬溪金桥新区置信大道666号

合伙人B:遂宁市河东新区明康川菜馆

地址:遂宁市河东新区灵泉路339号

第五条 出资的方式

1、合伙人A提供经营场地及基础设备(物资清单详见协议附件一),联合经营项目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2、合伙人B负责蝶园茶吧的日常经营,承担人工成本、货品采购和库管成本,负责室内场地与基础设备的整改、维护,并记录收支结余情况。

第六条 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1、本联合经营项目由合伙人A、B双方共同出资开办,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享受经营收益,联合经营期满或者提前散伙等经营终止情形的,蝶园茶吧的所有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享有经营期间扣除乙方应当承担的费用后的收益(如有)。

2、本项目由乙方自负盈亏。

3、协议第一年,不论盈亏乙方向甲方支付固定费用8000元。第二年起,费用或利润分配方式另议,如不能达成一致的,则本合同终止。

第七条 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伙经营决策由甲乙协商确定。

1、本合伙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同出资、联合经营。

2、合伙人在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一切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因超越权限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则由实施行为的合伙人个人承担。

3、在执行合伙业务过程中,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同等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

① 向乙方提供经营场地、必要的基础设备,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②负责确定茶吧的品牌、定位,并提供包装;

③协助经营产品的宣传与推广,开拓市场;

④对蝶园茶吧进行监督管理,协议第一年向乙方收取固定收益;

(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①负责蝶园茶吧日常经营管理;

②负责茶吧的室内装潢,成设布置,构建卫生、健康、温馨的休闲娱乐环境;

③负责茶吧员工招聘和培训,并承担全部人工成本;

④定期向甲方汇报茶吧的运营情况、顾客反馈情况,同甲方共同商讨茶吧的经营策略及改善措施。

⑤未经甲方同意,禁止乙方在蝶园茶吧内或以蝶园茶吧的名义进行其它非业务范围的活动;如其获得收益,其收益归合伙所有;若造成损失则由乙方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⑥禁止乙方在合伙期限内经营与蝶园茶吧存在竞争的业务,禁止乙方在合伙期限内在与蝶园茶吧存在竞争业务及相关休闲业务的企业内担任职务。

第七条?合伙期间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 入伙:

①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

①合伙第一年内不得退伙。乙方若未经甲方同意在合伙第一年内退伙的,乙方应当双倍赔偿甲方提供的场地及设备等的费用(即人民币 元),承担甲乙双方设立的实体茶吧的亏损,并返还在茶吧经营中所获得的收益;

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

③退伙需提前三十日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

3、合伙人退伙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合伙企业的损失。

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退伙:

(1)未认真履行项目的经营管理义务和职责;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项目造成重大损失;

(3)执行合伙项目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5、出资的转让:在合伙期限内,乙方可以征得甲方同意后其依据本合同在合伙中拥有的权利义务且不得影响茶吧的正常经营,并需提前30天通知甲方。

第九条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甲方获得经营项目的全部资产,乙方获得经营中取得的除分配给甲方的收益外的既有收益。

第十条 违约责任

合伙人违反本协议的应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保密条款

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在合伙或合伙之外从对方获得任何有价值的商业信息应予以严格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披露或泄露,也不得擅自许可别人使用。违反本条将视为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一切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纠纷的解决

甲乙双方如发生纠纷,应本着有利于蝶园茶吧经营的原则协商解决。

第十条 其他规定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 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份,甲方执 份,乙方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

合作经营与合伙经营的区别篇9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出资可为有形的和无形的财产,其它对公司的利益,包括金钱、期票、已经提供的劳务,或承诺缴纳现金或财产或约定在将来提供劳务。 ”(注:ullca§ 401.)

这里列举的出资形式中,期票、承诺提供现金或财产或将来提供劳务为合法的出资形式,是对传统公司法和有限合伙法关于合法出资方式规定的重大突破,也与我国目前公司法的规定有明显区别。

其实,这里的规定不是《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首创。1987年的美国《示范公司法》对传统的股东出资的方式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完全放弃了传统的“法定”资本的概念。有些州的公司法,例如印地安纳,已经放弃了对公司最低限额资本的要求,成员的出资方式也开始实行“自由化”,不再要求成员全部或立即缴纳全部出资,只要作出承诺即可。因为人们认为,这种承诺的价值与实际缴纳的出资的价值并无实质性差别。如果公司破产,承诺出资的股东仍然有偿付该项出资的义务。因此没有必要对股东的出资形式作出过于死板的规定。可见,有限责任公司法关于成员出资方式的规定是与一般公司的规定相一致的,它反映了美国目前在立法上的发展趋势。

虽然《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对公司的出资形式或方式已经实行“自由化”,但对出资的数量的要求却仍然十分严格:成员必须以约定的条件与方式对公司出资;成员的出资义务不会因为成员的死亡、丧失能力或因其它原因无法亲自履行承诺的义务而免除责任,除非经公司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予以免除;而且,即使成员同意免除的,债权人仍可要求成员按原承诺履行其出资义务。(注:ullca § 403. )这体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

(二)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责任范围

与一般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直接的个人责任一样,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对公司的债务也不承担责任。但两者之间又有如下两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一般公司的股东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经营程序,不得直接插手公司的事务,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者则几乎没有在经营程序方面的要求。《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特别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或经理未遵守一般法定的经营程序“不是成员或经理承担个人责任的理由。”(注:ullca §303(b)。)这就意味着,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享有比一般公司的股东更多的特权与优惠。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直接象合伙一样经营公司的业务,正是创设有限责任公司这一新的企业形式的主要原因之一。

第二,在一般公司中,股东的有限责任几乎是绝对的,而这种绝对的有限责任也有不利之处,因为有限责任公司有时仍然需要保有合伙人的个人信誉的作用。在某些行业中,没有公司成员个人信誉的保证难于取信于客户,反而不利于公司业务的发展。因而,从全局出发,在经过深思熟虑之后,成员有时愿意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考虑到这种情况,《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或特定的成员可以“对公司的全部或特定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但有限责任公司成员自愿放弃法定的有限责任保护的决定必须在公司的设立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成员放弃有限责任保护的声明必须用书面的形式作出,以免事后发生争议。(注:ullca § 303(c)。)

五 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方式及经营者的信托义务

(一)业务经营方式

从业务经营方式上看,合伙的经营方式通常是由成员直接以分散方式经营的。(注:upa § 9;choper, p. 680; rupa§ 301.)有限合伙的业务虽然由普通合伙人执行,有限合伙人没有经营权,但其经营管理的机制的基本性质仍与一般合伙相一致。(注:传统的观点认为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的业务活动,否则可能导致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但1976年重新制订后经1985年修订后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从两个方面作了缓冲的规定。首先,修订法第303(a)节规定,即使有限合伙人确实参与了对合伙事务的控制,有限合伙人仍然只对那些与合伙交易的、根据该有限合伙人的行为有理由相信他是普通合伙人的人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有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之前,该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必须首先证明他的交易是确信该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而做出的。其次,第303(b)节为有限合伙人的个人行为是否构成参与控制合伙事务规定了明确的标准。)合伙协议有时规定把部分乃至全部业务执行权集中到一个或几个合伙人手里,但普通合伙人仍然保留处置权或最后决定权,而且只有办理了必要申报手续的情况下这种集权安排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注:rupa §303(a)。)众所周知,一般公司的事务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或其人-经理来集中经营管理,股东成员不得参与公司的业务经营。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方式既不同于公司,也不同于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方式的特点是,它提供了成员经营和经理经营两种方式可供选择的经营方式。

1.成员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方式

成员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顾名思义,是由成员直接经营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经营而言,每一个成员是它的人”(注:ullca § 301(a)(1)。); “每个成员有管理与执行公司业务的同等权利”;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外,(注:ullca § 404(c),801(3 )(i)。 )“公司业务的任何问题均可以成员的多数作出决定”。(注:ullca §404(a)。)不难看出,这就是合伙的经营方式。

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只是一种默认经营方式,并不具有强制性。比如特拉华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成员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采用的默认规则是由成员按其投资比例行使经营管理权的。 (注:ullca § 402:“除非公司协议另有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公司成员按其当时所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利益的百分比或其它在公司中的利益的比例行使;公司的决定由拥有50%利益以上的成员作出。”)

2.经理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方式

在经理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执行公司业务是经理的专属权限。(注:ullca § 301(b)。)除了法律规定必须由成员全体或多数作出决定的事项(注:ullca§402:“除非公司协议另有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公司成员按其当时所拥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利益的百分比或其它在公司中的利益的比例行使;公司的决定由拥有50%利益以上的成员作出。”)外,任何与公司业务有关的事务可以完全由公司经理作出决定;如果公司有一个以上经理,则由公司经理的多数作出决定。(注:ullca § 404(b)。)一般公司成员没有经营公司业务的权利。如果成员擅自对外代表公司经营业务,公司有权不予承认。受损害的第三方也不得追究公司的责任。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章程中必须声明该公司是成员经营还是经理经营的。否则即推定该公司是成员经营的公司,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经理经营有不少优点,但却隐藏着一个陷阱:根据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的定义,如果一个投资者将自己的金钱或其它财产交给他人经营,而期望从他人的经营的收益中获得回报,这种安排是一种所谓“投资契约”,投资契约属于证券。而证券,哪怕是可以免于申报的证券的发行也需要办理相当复杂的手续。对于一个中小型企业是无法承受的负担。(注:goforth, at part iiisection a.)为了避开这个陷阱,最好的办法是由成员直接经营公司;但是,对有的公司来讲,公司业务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来经营是公司及其成员的根本利益所在,于是,有的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作出了特别的安排:把公司的常规业务交给专门的经理人员,而成员则保留最后的决定权。这种“杂交”的经营方式解决了“投资契约”的难题,又基本上保留了专业人员经营业务的长处。

事实上,除了上述两种基本的经营模式外,在各州的立法中,还出现了更多的经营模式:有的只允许成员经营,而不允许有经理;有的虽然允许两种方式,但默认的却是经理经营方式;甚至还有一个州曾把经理经营方式规定为唯一允许的经营方式。(注:事实上仍有相当多的州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了只有成员经营的一种经营方式。(见 goforth, part iii, b)多数是把成员经营作为默认经营方式。只有 colorado一个州强制实行经理经营方式,但随后也改为与《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相同的规则。)尽管如此,《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模式仍是多数州的立法采取的模式,默认的经营方式是成员经营的方式,也就是合伙的经营方式。值得指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可以是公司成员,也可以不是公司成员,(注:ullca § 101(9)。)而合伙的业务执行者则只能是合伙人本身(注:ullca § 303(b)(c)。)。

(二)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者的信托义务

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y)是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的一类法律义务,它适用于类似信托的法律关系中,例如律师与当事人,医生与病人,教师与学生,各种关系,等等。在各类企业中,由于也存在着各种关系,因而也同样存在信托义务问题。

一般认为,企业中的信托义务包括两个方面,即信托义务人的忠诚义务和谨慎义务。但现在的立法与判例法都承认,在企业组织中还应当有第三种信托义务,即企业的多数派成员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压迫少数派成员,损害少数派的利益。

有限责任公司中也存在信托义务,即公司的经营者对公司和公司成员负有忠诚义务、谨慎义务。至于公司的多数派成员是不是也负有不压迫少数派成员的义务,尚存争议。

1.忠诚义务

所谓忠诚义务,是指企业人如何处理自己的个人利益与企业或其它企业成员的利益的关系时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传统的信托义务法要求企业的经营者在经营企业业务过程中不得与从事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的活动,不得利用自己的职权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和其它成员的利益。(注:harry g. henn, john r.alexander,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shing co., p.626.steve c. bahls.)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对公司的经营者的忠诚义务也作了详细的列举。(注:ullca § 409(a)。)除了通常的忠诚义务之外,还要求经营者以与善意和公平交易义务相一致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注:ullca § 409(d)。)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关于忠诚义务的规定与传统的忠诚义务相比的区别在于:传统的忠诚义务,特别是合伙人的忠诚义务有很高的标准,信托义务人不得在执行业务过程中与公司进行交易和谋取私利,否则即构成违反忠诚义务;在一般公司中,只有在充分披露后,经股东会或无利害关系的董事的批准的情况下,方可免除从事此类行为经营者的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规定成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同时使自己获利本身并不违反信托义务,成员也可以同公司进行交易,并享有非公司成员的地位。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与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这反映了现在人们对封闭型企业中的信托义务的一种新的认识:封闭型企业的投资者创办企业的目的,首先是为自己谋利,因此,在经营企业的同时为自己谋取利益,是情理之中的事。传统的忠诚义务的要求显然掺进了过多的道德的因素,脱离了社会的现实,也难于在实践中实行。虽然目前一般封闭公司中的信托义务尚未形成新的立法,但从判例看,已经存在同样的趋势。(注:见richard a. booth, fiduciary duty,contract,and waiver in partnerships and limitedliability companies,journal of small and emerging business law,vol. 1, no. 1;callison, at v-b-1-c.马萨诸塞州法院1975、 1976和1981年的三个判例具有代表性。1975年donahue 判例把判断义务人是否谋取了私利作为是否违背信托义务的标准,也就是说,信托义务要求义务人必须无私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任何谋取了私利的行为都是违反信托义务的,而不管企业或其它成员是否遭受了损失,这是一种很高的标准;1976年的wilkes判例对法院两年前提出的标准作出了修正,承认义务人可以谋取私利而并不一定违反信托义务,关键要看:第一,其行为是否对公司有利;第二,指控的一方是否能证明有其它减少其损失的方法。 1981 年的smith 判例则推定股东们在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力时都出于自私的目的,因此需要加以判断的是两种自私的利益之间何者更为有害。这是对传统的信托义务观念的一个重大变革。从目前的立法情况看,社会已经接受了,至少主流社会已经接受了上述判例的观点。例如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允许合伙人以合伙协议的方式限制信托义务的范围,只要不是明显地不合情理。该法对什么是明显的不合情理没有作出解释,而学者对此也多有批评,认为它没有给弱势一方提供应有的保护。但可以肯定,减少外力的干预,把更大的活动空间留给当事人意思自治,这是一种趋势。)

2.谨慎义务

所谓谨慎义务(也被译为“注意义务”),是指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在经营公司业务过程中应当达到一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在类似的位置上、处理类似事务时应有的慎重和技巧。

《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对于谨慎义务的规定比较简单:“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或经理在执行公司业务和办理公司结业事务中对公司和其它成员的注意义务限于避免出现重大疏忽或鲁莽的行为,故意的渎职或违法行为。”(注:ullca § 409(c)。)

这一规定与1994年《统一合伙法》对合伙人的谨慎义务的规定完全相同;(注:rupa § 404(c)。 )关于谨慎义务的法理在一般公司中得到了充分发展,总结出了“业务判断规则”等一整套规则。但从实际实施的情况看,因违反谨慎义务而受到追究的,几乎完全限于故意的行为。(注:rupa§ 404(c)。)因此,合伙与一般公司的谨慎义务的实质内容实际上已经没有本质的差别。《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对公司成员的信托义务的规定反映了当前信托义务法的趋势。

3.多数派成员对少数派的信托义务

合作经营与合伙经营的区别篇10

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个人合伙”,而把法人组成的类似合伙的企业组织规定为联营的一种形式,学者多称之为“合伙型联营”,亦有学者称之为“法人合伙”。但也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法人联营”成员对联营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不是法定的,这一点与合伙有重大不同,因为合伙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合伙人对各伙债务承担法定的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从责任形式上看,法人联营不能笼统地被视为等同于法人合伙。在《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前,除《民法通则》外,我国法律对法人之间的合伙问题基本上没有明文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后,仅从该法的条文上看,它没有和美国合伙立法一样,明确地界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外延,因此,它实际上否认了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它只规范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而把法人作为合伙人产生的法人之间,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组成的合伙企业留给《民法通则》及其他联营规范来调整。

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深入,法人经营自的不断扩大,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理由如下:

第一,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关键要看法人有没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既然确认了公司的法人地位,就应当承认公司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基于公司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决定是否加入合伙。公司对合伙的投资使公司成为合伙财产的共有人之一,公司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也是公司财产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公司本身的财产并未因加入合伙而减少。

第二,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以投资为限,这一性质不会因为公司加入合伙而改变。因为公司和公司股东是彼此独立的两个主体,双方在对外方面并无权利与义务的牵连。公司作为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公司作为法人的责任,这种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任何时候都不会转化为公司股东的责任,所以,不能得出结论:公司加入合伙以后,公司股东的责任即由有限责任变更为无限责任。

合作经营与合伙经营的区别篇11

商人是与商主体相关的商法基本问题之一。在讨论商法基本问题时总是绕不开商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因为只有对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有一个态度后,才可以进而讨论在商法领域是否要构建商主体、商行为、商事法律关系这样的基本理论。如果采民商分立观点,那么从学科的角度看,显然构建这种理论十分必要。如果认可民商合一,那么此时从学科理论体系的角度是无法将商主体、商行为、商事法律关系作为独立于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而讨论的。于是,从实质意义的法律规范角度看,为了使民法涵盖日益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商法不至于走向狭窄,有学者也主张,民法商法化或商法民法化[1]。然而,采取主义式的问题讨论方法不免有将实际生活生硬割裂之虞,如果抛开民商合一还是分立的前提,商事活动与民事活动终究存在明显的差异,从主体到行为、交易规则方面均是。

本文拟从实然的角度讨论商人作为相对独立的主体,其存在的现状、分类、法律地位等问题,在做出这样的“白描”后,商人存在的价值不言自明,至于商人是否应被归类于或定义为商主体,民法典的主体部分如何给予商人一个位置以与一般民事主体相区别,乃至商法主体是否独立等问题,则是在对各种利益和学说进行综合评价,再做价值取舍的“高级”问题,当属于立法机关、学者的功课了。

一、我国商人存在的现状

通说认为,商人是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用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此,商人与其他主体区别的两个基本特征为:一是登记,在我国通常是指到工商登记管理机构登记;二是营业,通常是指以自己名义持续经营。但是,实然状态的商人却未必具备这两点特征。

目前,在我国从事营业活动的形形色色的商人为数众多,有个人、家庭、几人合伙、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公司、基金会及其他民办非企业组织。这些商人从事营业活动需要到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仅有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而家庭承包经营户、几人合伙一般不做登记,个体工商户是否登记现在正在讨论中。基金会又按照从事的业务不同分为投资基金、产业基金、公益基金等,前两者在工商部门登记,后者及其他民办非企业组织则在民政部门登记。而且如报纸、杂志、咨询类机构依据投资主体分别在工商部门登记或者民政部门登记。那么,是否需要将现有的从事营业的商人都纳入工商登记呢?

1.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通常被认为属于商人范畴,且被划分为商自然人一类,其对外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类主体属于商人,学界和理论界并没有多少争议,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应该说,这两条规定是为了解决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的从事商品经营的地位而制定的,该规定既没有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营业范围,也没有规定其必须登记。不过,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实行城乡户籍“二元制”,农村承包经营户在身份上实质已经被“登记”了。

问题在于,城乡身份“二元制”本身是不合理的制度,现我国加快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一旦农村户口被取消,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人身份是否要登记呢?又到哪个机构登记?其特殊的商事营业范围即依据有关法律和国家对农政策所享有的承包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特别规定以及其利益受到损害时的要求补偿的权利及相应义务如何保护呢?从主体地位平等的角度说,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事主体地位应当得到确认。社会发展到今天,对登记的第一产业的经营者实行免税或者补贴是各国通行的做法。

此外,我国专门颁布了《农民合作社条例》规范农村专业合作社这类特殊的企业。这类企业是介于公司和农户之间的商事主体。其需要登记,其经营范围和组织形式受到限制。

2.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

依据《民法通则》第26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需要到当地的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方可进行商业经营活动,未登记应被视为违法行为。实践中,未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如农贸市场或城镇集市等地点经营,并被收取管理费,否则被认为是通常所说的“流动摊贩”,成为被整顿的对象。从促进就业、保障民生的角度看,这种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其意义已不在于对其进行管理,确立其合法的从事商业经营的主体地位,而在于统计就业人数等经济数据。也就是说,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与否不是确认其是否从事营业的标准。

目前,我国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区别在于用工人数,佣工人数8人以上的被认为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这两者之间在税收待遇、商事权利和义务上并没有根本的区别。而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我国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清算都做了一定的规定,实则无明显的意义。

现状已经开始改变。2008年9月1日,我国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市贸易管理费。2009年7月21日,《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制造、交通运输、仓储、邮政、农林牧渔、文化、建筑、采矿以及居民服务等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禁止其进入的行业。”即只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其进入的行业,个体工商户均可以经营。“个体户可申请贷款。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征求意见稿》取消了户籍证明的规定,规定“申请工商登记,只需提供设立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即可”。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需要可聘请若干帮手或者学徒。”“个体工商户可以改变经营者”。这就更加模糊了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之间的界限。

3.商事合伙和合伙企业

依据国家工商管理局的统计,2008年底我国有合伙企业12.69万户(其中含分支机构4662户)[2]。目前,在我国商事合伙都需要登记为合伙企业,并受《合伙企业法》的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少数商事合伙在有足够证据证明时被认定,而多数合伙属于一般民事合伙,受民法规范调整。需要注意的是,近年来合伙企业的数量一直在减少,其中的原因有多方面。有的因为企业形式多样化,投资人可以有多种选择;也有的因为合伙企业毕竟不能回避责任风险,只要条件具备,投资者多不采取合伙形式,而更多地采取公司制。

为了使合伙企业的形式更加灵活,我国在2006年修订了《合伙企业法》,承认有限合伙,但是这并未改变合伙企业日渐减少的局面。

4.民办非企业

民办非企业在我国是一类特殊的组织。按照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该类组织有财产、办公地点、人员和机构,并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除了各类公益类基金会、宗教团体外,民间的各类研究会、学术团体也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有的私立学校、医院、诊所等也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民办非企业一般不交纳税收。

在数十万家之多的民办非企业中,有部分的确在从事门类齐全、层次不同、面向社会的公益性社会服务活动,还有部分这类机构实际上所从事的是咨询、评估、服务、培训等第三产业的营利活动。如何严把进入门槛?需要将该类组织区分门类加以立法,除的确从事公益活动的外,一般应当统一纳入工商登记,或者作为个体工商户对待。

5.事业单位转制

事业单位是我国特有的组织,目前国家正在推进事业单位转制。从事业单位改革的设计思路看,营业的或半营业的事业单位应当到工商管理机构登记,并交纳营业税。而对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和政府投资的教育、医疗等机构则按照特殊的组织对待。这个思路是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我国不能在市场主体以外允许存在过多的各类非市场主体,必须把以前遗留的一些具有市场功能的机构推向市场,还原这些机构的本来面目。

6.公司

公司是典型的企业形式,出资人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我国现有各类公司约600余万户,是商人的最主要组成部门。这些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均需要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并受《公司法》调整。

此外,由于历史原因,还存在一些乡镇企业或街道企业一直没有进行公司制改革。对于这些企业不应再留有政策或法律空间,应积极推动其到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商人。如果这些机构承担社会救助责任,如街道举办的救助残疾人的企业,可以先登记,同时申请税收减免和财政补贴。这些机构需要尽快加以解决。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也出现了一些诸如投资基金等各种新型的商业组织,这些都将在各单行法中明确其合法地位。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关于登记的效力问题。目前我国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均未对登记的效力做出明确的规定。应该说,登记对于主体来说产生创设效力、宣告效力,对于其行为产生对抗效力、免责效力等。仅从创设角度说,对于公司类的主体才应采强制登记主义,而对于第一产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主体则应采任意主义。

二、商人独立存在的价值

商人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其是社会的中坚,是经济发展的推动力,他们的存在是毋庸置疑的。正是商人的存在和活动创造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市场经济最主要的交易规则和行为规范。如果无视这类主体的特殊性,而将他们的存在视为一般“人”的存在显然不符合社会的现实。

如果要对我国商人的独立存在的价值做出小结,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点:

1.商人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可或缺的主体

对于我国商人群体和分类的实然,学界无须从资本主义国家商法典中找到理论依据。我国商人的分类也不是从固有商人、拟制商人或者一般商人、商人演变而来的,他们地位的取得不是依据资本主义传统商法典而得到确认的。我国商人的发展是伴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的变革,在逐步放宽对商业领域的进入门槛和经营范围后自发形成的。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出现农村承包经营户,到1990年我国企业启动公司制改革,到1995年以后金融机构企业化改革,再到2000年后全面发展各类市场主体,我国商人从极少数发展到现在约900多万户,组织形式也日趋丰富、齐备。应该说,我国商人的形成和分类有其特殊性,其存在是实然也是必然。

2.商人的权利广泛且受到国家法律和政策的保护

如今我国商人除了特许经营的主体外,其营业范围十分宽泛,一般不受到限制。商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喜好投资,其商事权利广泛,并有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做保障。当然,我国现行法规、规章中对商人投资领域的限制还存在“国有”或“民营”等身份上的偏好,但随着国有资本的逐步退出,商人越来越具有普遍化意义,不论国有还是民营,其所面临的法律环境一样,所得到的社会资源和认可度一样,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是一样。

3.商人以营利为根本也承担社会责任

我国商人不论规模大小,都是以营利为目的,这是商人的本质。国家鼓励人们创造财富。我国取消了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征收的农业税和管理费,意在鼓励更多的人自主创业,实现就业,而不是否认他们的营利性。商人区别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根本点正在于此。

商人作为社会的主体也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比如诚信经营、依法纳税、保护环境、创造更多就业机会等社会责任。这也是一般民事主体无须承担的责任。

三、商人无须泛化为商主体

商人是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如何在民商事法律规范中确立它的地位则是另外一个立法技术问题。

学界对于商人的讨论基于这样的认识:其一,各国商法,无论是形式意义上的还是实质意义上的,曾经存在商人概念。这个概念是把商人作为一个社会阶层对待,给予特定的商事权利,从事商活动或商行为。其二,在现代社会“商是人人,人人是商”的背景下,以王保树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需要区分商人和商主体,把商人作为商主体的一部分来对待。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商人、商人以外从事商行为的人、非从事商行为但依法缔结商事法律关系的人[3]。商人是具有营业资格,并以商业为业的人。它代表着一种身份。

目前商主体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并没有被普遍接受,只是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在讨论学术问题时使用,即持民商分立的学者在讨论商法基本理论问题时在使用。本文不在于讨论民商分立还是合一,只是想指出,商主体与商人是需要区别的概念,商人不能简单地泛化为商主体。原因有二:

其一,如果确立商主体的概念,势必要严格区分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那么商主体是作为民事主体的下位概念还是作为同位概念存在是必须要明确的。如果作为同位概念则会带来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的严格区分,非商主体不得从事商活动,且不受商法调整。这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其二,如果商主体是民事主体的下位概念,则在商人和民事主体之间又有一个商主体概念,实有把简单的实然存在的商人硬归类于商主体之嫌,而这种体系上的完美划分并不解决任何现实的问题,有为理论而理论之虞。

那么,对于日益壮大而不断变化的商人群体如何做出规定呢?笔者以为,就现存的商人状况,承认其特殊性,并在民法典或单行法中做特殊规定,是较好的简单化的处理,它有利于保持商人群体的开放性,有利于对其权利义务做出特别规定。只不过,为了给予更多人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由,鼓励人们充分创造商业活动,应逐步放松对各类商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是为大计。

注释:

合作经营与合伙经营的区别篇12

合伙制是交易双方以合作形式实现共赢,经济行为主体通过出资或者投入劳动力的形式成为合伙人,之后合伙人共同承担经济活动风险,盈利后按照投入份额进行利润分配。合伙制与一般经济行为的区别是除本分利的特殊获利方式。近年来,学者们开始对海洋史进行探索与研究,其中清代海外贸易受到学者们的普遍重视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关于清代贸易合伙制的研究成果包括《清代海外贸易的经营与利润》、《中国古代合伙制初探》等著作。本研究在现有研究基础上对相关文献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探究清代海外贸易合伙制的相关内容和深层次原因。合伙制早在中国秦汉时期就开始出现,发展到清代己趋于成熟,按照合伙人的经营能力和资本、劳动力投入情况,可将清代海外贸易合伙制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资本之间的合伙、资本与劳动的合伙、资本劳动的混合合伙。

一、清代海外贸易合伙制兴盛原因

合伙制的正式成型是在宋元时期,到清代乾隆时期发展到鼎盛,之所以合伙制能够在清代实现兴盛,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合伙制降低经济损失

海外贸易获取巨额利润,但也随时面临着经济风险,通过合伙制形式可降低经济活动风险或者减少发生危机时的经济损失。虽然清代的造船和航海技术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但是对于商船来说还是经受不住海难的,很容易出现经济损失。比如道光二十一年,福建商人“往吕宋经商,船欲回唐,至广东洋面,遭风击碎,溺海无葬”。清代实施闭关锁国政策,海外贸易行为受到严格的限制,甚至不允许海外贸易行为的发生,一旦发现将给予重罚,顺治时期曾规定“有将一切粮食货物等项与逆贼贸易者……不论官民,俱行奏闻处斩,货物入官”不管是海难还是限制贸易使得海外贸易商人经常承担着血本无归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合伙制贸易方式显示出明显的优势,能够有效降低经营风险。在独资贸易情况下经营者不仅要独资承担着资本、劳动力等成本,还要单独承受巨大的贸易风险。相比独资经营,合伙制资本、劳动力和风险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不仅成本减少,风险损失也会减少。海外贸易商处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往往选择以合伙的形式进行海外贸易。

(二)合伙制降低贸易成本

商船是海外贸易的关键,而不管是租赁商船还是建造商船都要花费大笔资金,“内地造一洋船,大者七、八千金,小者二、三千金”,这对于小规模的海外贸易商还产生很大的成本和压力。海外贸易的成本除了制造商船之外还包括航海设备购买、招募人员、定期维修等费用。为了降低贸易成本,“澄之商舶,民间醇金发赊艘,与诸夷相贸易”,合伙制通过成本分摊的方式降低了贸易成本,推动了小规模贸易商的经济活动。因此,贸易商更倾向于合资造船, 为了进一步降低成本,贸易更愿意选择合伙租赁商船,这比造船又节省了一定程度成本。租赁商船的费用是根据租赁船只的期限和大小决定的,在清代有专门合资租赁商船的商人被称为船商,船商不是单独或者亲自进行对外贸易的,而是以提供商船的方式与其他外贸商进行合伙,对贸易利润进行抽分。值得研究的是,在明朝时期外贸商之间的合伙貌似仅是结伴而行,是分开购置各自需要商品的,合伙购买货物的情况不多。但是到了清朝时期,随着贸易规模的扩大,合资购买货物的情况逐渐增多,对外贸易商之间、船商与贸易商之间都会进行合资购物,“货物价格过高的情况下,中国商人为了避免遭受财政困难往往选择联合几个人一起购买,在商品交易成功之后再按照出资多少对利润进行划分,通过这种贸易方式中国商人可以在不借助欧洲商人情况下开拓爪哇市场,并减少交易困扰和风险”。顺治年间商人杜昌平、谢德金等人购买了纱缎、丝绵、药料等货物从浙江运到宁州地区贩卖,这就是典型的合伙制贸易方式。

(三)合伙制加强资本与劳动的融合

合伙制的合伙人并不一定具有较高的经营能力,为了实现贸易互补外贸商人愿意进行相互之间的合作,以保障海外贸易过程有丰富的经营和航海经验保障。相关史料记载清代海外贸易存在着“居者”与“行者”两类人,正所谓“行者入海,居者附货”,居者为投资者,行为者贸易者,居者与行者之间的合作就是合伙制资本与劳动结合类型,贸易商也可以出资,这种类型就是混合合伙制,兼具资本与资本、资本与劳动合伙的特点。不管是哪种类型的合伙制,商人合伙的目的都是为了降低经营成本,获得更高的利润。

二、清代海洋贸易中合伙制的利润分配

利润分配是合伙制的核心,也是海外贸易商施行合伙制的根本目的,不同类型的合伙制利益分配的方式、方案与额度是有区别的。

(一)资本与资本合伙制的利润分配

资本与资本合伙制的利润分配是按照资本出资份额划分的,一般海外贸易结束之后除去商税、劳动力成本和佣金之外,合伙人可获得比出资时的成本多至数倍的利润。船商可以自己携带购物进行贸易获得利润,也可以通过与贸易商合伙抽分利润,在顺治年间,抽分比例为“除本商七分,船三分利”,到康熙年间则“抽分客银加二、三、五”,即20%、30%、50%不等。康熙元年,船商王自成合伙32名贸易商前往日本经商,获利后从贸易商的利润中抽分,抽分比例为20%。清朝时期船商对贸易商利润的抽取比例是根据贸易商的盈利情况决定的。船商为了获得更高的利润,经常招募能够合伙的贸易商共同进行海外贸易,以获得更多的贸易资本和利润。

(二)资本与劳动合伙制的利润分配

资本与资本合伙制利润分配相对来说形式是比较简单的,而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情况会比简单的资本合伙复杂得多,还包括资本与劳动的合伙,甚至混合合伙形式。上文提高船商与贸易商之间的资本合伙,船商还与船工和舵工之间存在着资本与劳动合伙关系。这种关系中,商船与舵工共同从贸易商抽分利润,并可获得不同数量的担位。但是有关这方面的历史史料比较稀缺,因此对具体的抽分比例的精确判断比较困难,学者陈希育认为船工在当时是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因为船商并不会在每次对外贸易之后都会与船工共同进行利润抽分,因此船工的主要经济来源是船商的担位供给,一艘载重400吨的商船,按照船工职位进行担位分配,级别越高的船工获得的担位也会越多,比如伙长、财副、总管等可获得50个担位,舵手可获得15个担位,水手只能获得7个担位。根据船只大小的不同船员的获利情况也是不同的,一般大型船只的船工获利会较多。对于担位的使用方式,船工既可以自己携带货物进行贩卖也可以将担位出租给小型外贸商从中获取租金和抽分,担位租金根据外贸商的货物决定,在康熙年间从广东到曼谷的商船一担锡收租银2.5元(西班牙银元),食用燕窝一担10元,海参3元,其中厦门地区的担位租金要普遍高于其他地区。关于利润抽分,货物不同获取的利润也是有区分的,货物有细货(比如丝绸、瓷器、茶叶)与粗货之分,细货的利润率明显高于粗货,这不仅对于船工,对于船商来说通用的,因此贩卖细货的贸易商更受船商和船工的欢迎。

还存在着一种情况,即船商不亲自出海,而是委托其他人代替其出海。比如乾隆年间船商陈永兴与对外贸易商叶雅官合伙出资购买商品去海外贩卖,陈永兴委托陈阿应代替其与叶雅官共同出海经商,并且购置一批货物。在船商不是船长的情况下,船商人与船上其他船工一样是没有固定收入的,也只能通过担位形式获利,既可以自己购置货物进行贸易,也可将担位进行出租,还可以代替其他贸易商进行海外贸易。不过人与一般船工还是有区别的,他可以从船商哪里获得一定数额的佣金,这也是一笔不小的财富。相关文献统计,在清朝初期的三十年里,中国去往日本经商的商船有1711艘,开往东南亚经商的商船有2231艘,对日贸易每年获利155万左右,对东南亚贸易每年获利787万两左右。根据上述数据,对日贸易商船每艘船获利的平均值为3.8万两左右,船商抽分比例为20%则获利7600两,人获得10%的佣金则获利760两;对东南亚贸易商船每艘船获利的平均值为8.6万两左右,船商抽分比例为20%则获利17200两,人获得10%的佣金则获利1720两。船商搭理人可获得较高的收入,船商自己担任船长会获得更高的收入。

三、清代海外贸易合伙制的演变

自康熙以来,清代海外贸易中经常出现“公司”一词。清代商船商的货物是有名称区分的,有的货物叫做“附搭货物”,有的货物叫做“目梢货物”,还有的货物就是“公司货物”。“附搭货物”一般指其他贸易商委托运送的货物,“目梢货物”是船工或者人使用自己担位用于贸易的货物,“公司货物”则特指船商的货物,“船主领之谓之公司”,因此公司就是船主。在这里的公司并不是现代意义的公司,但是意味着合伙制中已经有了“股份制”的萌芽,清朝时期是合伙制的兴盛时期,在数量和规模上比以往朝代都有所扩大,而合伙规模的扩大,特别是资本规模扩大正是孕育股份制的有利因素。据史料记载,乾隆年间驶往日本的商船运输货物资本在二万至三万两之间,前往东南亚的商船运输货物资本在三万元以上,所以清朝时期合伙资本已初具规模,但是由于清朝闭关锁国的国策和重商亦农的政策使得合伙制没有完成相股份制的转变。在乾隆以后,海外贸易合伙制也逐渐衰落。

清代是海禁与海外贸易并存时期,合伙制既是利益需求的结果也是现实需要的客观要求。合伙制降低了海外贸易商的贸易成本和经营风险,促进贸易上获得更大的利润。通过对清代合伙制进行研究,更好地理解和分析清朝时期海外贸易和资本主义萌芽现状,以及与后来中国经济发展的相关关系,从而更好地分析我国民族经济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庄为巩,郑山玉.泉州谍谱华侨史料与研究(上)[M].中国华侨出版社,1998.

[2]“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清实录・圣祖实录(卷一零二)顺治十三年六月癸巳条[M].中华书局,1985.

[3]蓝鼎元.鹿洲初集(卷三)[M].文海出版社,1974.

[4]张燮.东西洋考(卷七)[M].中华书局,1981.

[5]陈伟明.明清粤闽海商的海外贸易与经营[J].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1(01).

[6]“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明清史料(庚编第一本)[M].中华书局,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