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终结申请书合集12篇

时间:2022-11-06 03:49:43

执行终结申请书

执行终结申请书篇1

申请人认为北林区人民法院(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明,属于错判。但此为再审解决的问题。申请人(***)就本案所谓权利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终止执行意见:

一、上诉期间达成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在程序与实体上表明原告(***)失去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申请人(***)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因双方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合同纠纷一案,现经原告人***与被告***协商,上诉人撤诉,原告人不申请执行(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双方拿原始证据(收据、合同)去起诉欠款人张勇,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共同遵照履行要不回来,***可继续上诉。”该协议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XX)绥中法民一终第263号民事裁定书。

1、双方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产生不是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其产生的时间、地点的特殊性,决定其真实、合法、有效。业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该协议产生的时间是上诉期间,其地点是在中级人民法院。并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合法有效。民诉意见190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不应撤诉。”反过来讲,准予撤诉就是没有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确定为合法有效。

2、民事诉讼是公权利介入私权利,评价私权利的过程。其在诉讼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如权利人主张此权利,义务人就必须履行此权利,否则公权力介入将强制执行。但如权利人放弃诉讼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人则不须履行,如判决后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有效期间内没有申请法院执行或明确告知不申请执行,放弃此项权利,此案就此了结,法院依不告不理原则,不可能在没有申请人的申请的情况下强制执行。

本案虽然一审判决确定了权利人的权益,但双方已在上诉时达成“上诉人(***)撤诉,原告(***)不申请执行(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协议。协议确定了原告人(***)不申请执行(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是原告人(***)以书面的形式表示放弃(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对其赋予的权利。申请人(***)既然放弃了申请的权利,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就不能再接受其申请,从而起动强制执行程序。

3、民法从法理上说是私法,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现在上诉阶段原告人***与被告***协商,“双方拿原始证据(收据、合同)去起诉欠款人张勇,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人***这一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被告***法院确定的权利的一种变更处分。处分的结果是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向实际欠款人张勇主张权利。这一改变是实体上改变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从而免除了被告人责任。人民法院在被告人责任由原告免除后,不是义务主体情况下,不能强制执行被告人(***)。

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协议的审查认定真实、合法、有效。使一审法院执行局接受执行申请失去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六)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依民诉意见190条规定允许撤诉行为不是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该协议标的所指向的就是原告人(***)不申请执行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审查准许撤回上诉的行为时,对一审判决效力和不执行一审判决目的是否正当性必须进行审查。该协议是不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且协议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撤回上诉没有违背当事人的处分权力,因此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时确认了双方在上诉期间达成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就是说原告人(***)不申请执行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是经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其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可以认为是对原法律文书的撤销,也可认为是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反之,如果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的准许撤回上诉,对协议的内容“原告人(***)不申请执行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决书”的审查,不是对一审的撤销或对执行终结的认可,那么中级人民法院的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就是错误的,中级法院就不能准许撤诉,只能继续审理或调解。

综上: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XX)绥中法民一终第26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XX)绥北城民初字774号民事判书权利人不能申请执行。原告(***)与申请人(***)签定的协议,原告(***)放弃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应当终止执行。

此致

执行终结申请书篇2

债权凭证的意义主要在于:案件终结执行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凭证可作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依据,从执行工作制度上保障债权的实现,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成员遵守诚信原则和维护社会稳定。实行债权凭证制度的作用主要表现在:调动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举证积极性。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执行员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有条件执行的其他案件中去,从而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商事活动中,树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风险意识,为执行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债权凭证的适用条件、具体适用情形及法律后果

适用债权凭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民商事执行案件。对以给付物为执行标的的,如执行时标的物因消失、缺损等其他原因致物不能给付,申请执行人又只要求折价赔偿的,在经变更后对所折价款的执行可适用债权凭证。

(二)须经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适用债权凭证情形,但申请执行人不愿提出书面申请的,不能适用债权凭证,而应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笔者认为,适用债权凭证还必须符合以下具体情形之一:1.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申请执行人在6个月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2.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且被执行人对所余债务不能作出分期履行的还款保证,或作出的还款保证未被申请执行人接受的;3.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未果或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又不同意接受以该财产作价抵偿的;4.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只能维持其基本生活,在预期的时间内无偿债能力的;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满6个月,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6.被执行人正在被监禁且监禁期限尚有6个月以上,无财产可供执行的;7.被执行人已出国或者出境,经查实6个月内不能回归,无财产可供执行的;8.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法院认为应当发放债权凭证的其他情形的。

适用债权凭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是可以不受期限限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领取债权凭证后发现或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恢复执行。三是权利人的债权可以继承或承受。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继承人或承受人申请发放债权凭证的,经审查属实应当发放;其权利继承人或承受人申请继受权利并变更登记的,经审查属实后,应为其办理债权凭证的变更登记。

三、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要解决好执行人员自身认识上的问题。不能以为实行了债权凭证制度就可以怠于执行,减小执行力度,而仍应积极地寻找执行线索,最大限度地促使案件得到执行。

执行终结申请书篇3

执行异议申请书样本1申请人:曹__,男,汉族,__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住址:__市__市__路__号,联系电话:__________x

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缺席审理,作出(2__x)永民初字第16x3号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__x)永民执第__x2x--4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一、裁定中止执行(2__x)永民执第__x2x--4号裁定书;

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2__x年,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申请人财产及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作出(2__x)永民初字第16x3号审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从1__x年12月x日(原告称申请人借款时间)至2__x年1x月1x日(原告发催款通知书时间),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在永川市胜利路__-1-3居住,我的家人和孩子也在此居住,原告的诉讼期间亦没有离开过。原告、法院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事一无所知。法院只凭借原告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下落不明一句话,就依此判决,有违法律的严谨、权威,明显轻率和不负责任。

三、申请人从没有向原告借款,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他人申请人向原告有借贷的行为。

申请人从法院复印了相关资料后,经过仔细辨认,申请人没有在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上签字,这些文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仿冒本人名字签署的,同时,申请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依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申请人还款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时间是1__x年12月x日至1__x年12月7日,那么,申请人应当在2__x年12月7日前向申请人(即使不是申请人借款)进行催款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直到2__x年1x月1x日向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在2__x年6月x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早过时效4年之久,法院任然在申请人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第2x4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永川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__

二零__年十一月十七日

执行异议申请书样本2异议人(案外人):张__,女,____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__市__山街道办事处北正街160号。联系电话:__________(人)。

申请执行人__市江汉区__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江汉区青年路元辰国际A座三楼。法定代表人龚申侯,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____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__区__大道邬树村x号。法定代表人张__,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____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东湖开发区狮子山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11栋2层01号。法定代表人:张__,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__,男,汉族,____年3月17日出生。

被执行人刘__,女,汉族,____年4月9日出生。

被执行人:____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__x区__x路南__学校。法定代表人:张__,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__市江汉区__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____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____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__、刘__、____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____)鄂江天证经字第11645号执行证书的强制执行,贵院以(____)鄂__中执字第0039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于____年8月8日作出的(____)鄂__中执字第0039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即位于__市东西湖区府上住宅小区一期1-1-1104房屋,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对__市东西湖区府上住宅小区一期1-1-1104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冻结。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张__与被执行人____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____年9月14日签订《__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__市东西湖区府上住宅小区一期1-1-1104房屋出售给异议人、被执行人应当在____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异议人使用、被执行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____年9月28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60万元,被执行人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____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发出《延迟交房通知书》,预计____年6月30日启动交房程序,但此后由于被执行人资金链出现断裂等原因,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向异议人交付房屋并办理初始登记,无奈异议人自行入住了该房屋。现贵院将异议人所有的房屋予以执行,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另外,根据另一异议人谭__的申请,贵院已经作出(____)鄂__中执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异议人谭__的府上住宅小区一期房屋的执行,而谭__的案件情况与异议人的案件性质完全相同。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异议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冻结,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张__

____年 5月 12日

执行异议申请书样本3执行异议申请人:刘__,男,汉族,__x年1月20日生,住址,__市宏伟区东方路小区100号。

委托人:张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__省__市西岗区沈阳路205号,电话:____________。

执行异议请求

请求__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执行异议申请人个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__市公安局于近日找到执行异议申请人刘__并告知,现受__市文圣区法院的委托,依据(____)辽文刑初字第96号判决书及(____)__刑二终字第65号裁定书,要求刘__予以配合,主动将位于宏伟区美林园小区D1-15号楼的执行异议申请人家庭的住房,交给他们执行。若到期不配合,__市公安局将予以强制执行。因此执行异议申请人的人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如下:

一、执行异议申请人的人认为,执行异议申请人并非案件当事人,属于案外人。(____)辽文刑初字第96号判决书及(____)__刑二终字第65号裁定书所涉及的房屋并无证据证明是案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实系执行异议申请人家庭用合法收入所购买,当属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我国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可侵犯。请贵院予以考虑。

二、假设贵法院有证据证明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所有的房屋,属案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那么贵法院应当依法向被执行人(执行异议申请人)送达书面执行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但不知为何时至今日,执行异议申请人并未收到贵法院的任何书面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__市公安局亦未送达给执行异议申请人。执行异议申请人的人,认为贵法院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请依法予以纠正。如果贵法院要执行执行异议申请人的'房屋,请贵法院将相关执行的法律文书手续给予我们。

三、假如执行异议申请人的房屋属于案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执行异议申请人的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没收财产应当由一审法院执行,__市公安局并非适格的执行主体。因此执行异议申请人的人认为,我们在没有收到贵法院委托__市公安局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下,有理由拒绝公安机关的执行,请贵法院立即予以示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文规定,要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的原则。假若该房屋属于案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贵法院在强制执行时,是否应当保障被执行人和其抚养家属满足基本生活的居住房屋和必备品?现在执行异议申请人就只有这一套住房,倘若被执行,执行异议申请人一家三口将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为此,执行异议申请人的人认为,这种做法欠妥当,请贵法院予以考虑。

综上,为了维护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人请求贵法院充分考虑以上理由,立即停止或延缓强制执行执行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房屋。让执行异议申请人一家三口有居身之地。谢谢。

此致

__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委托人:____律师事务所

张__律师

__x年十月三十一日

执行异议申请书样本4申请人:______,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请求事项:解除对___________________商品房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贵院因___与____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_____________号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申请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

申请人与_____在合肥市开_____中心签订了编号为____《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把商品房卖给____.合同约定,____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05,453元,剩余房款240,000元于2007年1月31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应___要求,申请人同意____在2007年1月31日实付部分首付款36,362元,首付款余款69,091元_____承诺在2007年12月28日前付清;但_____在约定的2007年12月28日到期时,未能支付首付款余款69,091元,且未办理银行按揭,此后_____下落不明至今。虽然该房屋已经备案,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得出,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第二,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1月4日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肥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并以______________号裁决书裁定解除合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_____与_____借款纠纷一案中,_____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未向_____支付剩余价款;_____也不同意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因此,贵院不能对_____的商品房进行查封。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申请人认为,贵院对商品房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

此致

敬礼!

合肥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执行异议申请书样本5申请人:__X

请求事项:

1、请求贵院依法终止对案外人__X的执行,(201X)辰民初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对案外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事实和理由:

天津市________X与天津市________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一审判决终结,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对该案提出以下异议:

1、被执行主体不适格。

天津市__________与天津市________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的主体是天津市________X而不是案外人__X,,然而贵院在没有任何针对案外人__X生效判决文书的基础上而对案外人强制执行”,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201X)辰民初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针对的是天津市________,而不是案外人对案外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虽然(201X)辰民初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申请执行,但在该判决中明确被告只有一个即是天津市________,并没有案外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判决可以证实被执行的主体为天津市__________,执行案外人__X明显与判决不符与事实相悖。理应终结对案外人的强制执行。

据此,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申请人合法的权益,以保障法律赋予申请人的合法生存的权利。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和正义。

此致

__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终结申请书篇4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联系电话:XXXXXXXX。

申请内容:

1、依法强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XXXXXX元整。

2、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逾期付款利息¥ 元(自XXX年X月X日至判决生效之日XXX年X月X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3、依法强制被申请人给付迟延履行利息¥ 元(自XXX年X月X日起暂算至XXX年X月X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申请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南市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X月XX日经南宁市XXX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现业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并于2019年X月XX日作出(2019)南市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但被申请人拒绝执行该判决内容的给付义务。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既得利益,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南宁市X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及纳印):

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二申请人:曹x,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大王镇下海村七组。

委托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骆名贵,程凌。

被申请人:伍xx,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阳新县兴国镇东岳路35号。

申请事项:

1、请求依法强制执行(20xx)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

2、依法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本案全部申请执行费用。

申请理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xx)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申请人应于20xx年12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50000元。该调解已于20xx年7月9日作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20xx)阳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均一致同意并签名捺印,该一审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生效调解规定的偿还日期已过,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主动履行该生效调解所规定的义务。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曹x

申请人:(基本情况)

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三被申请人:(同上)

请求事项:

强制执行市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

(写明事情的起因、经过及有关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以及执行结果等)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执行终结申请书篇5

执行中止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或某种特殊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暂不能进行而中断执行,待中断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一项程序性法律措施。它既是一种程序性法律措施,又是一种体现人文精神的强制措施,也是一种调节司法资源的调节方式,同时又体现了实体的法律意义,既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又保护了被申请人的最基本权利,也可以说,执行中止很直观体现了上述的本质特征。

而“债权凭证”则不然,从一些报道上看到的,所谓的“债权凭证”  制度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债权凭证”是指在“债权凭证”制度中,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从本质特征上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虽均由人民法院制作的,但有着重大区别,从体现内容来看,债权凭证只是一种债权的书面证明形式,是执行程序终结的延伸产品,而判决书则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出评价的法律产品;从效力来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国家强制执行力;从执行时效来看,债权凭证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而判决书则受执行时效限制;从内容来看,债权凭证不作任何的说明,只对债权的数额进行明确,而判决书则是法律的智慧产品,富有逻辑性和论理的缜密性;从形式来看,债权凭证没有统一规范格式,而判决书则具有统一的行文严格要求。从上述进行比较,不难发现,这样一种判决书的替代品,直观上就让人产生许多深思的问题。

二、“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功能性比较

从自身具有的功能上讲,执行中止是执行过程的一种中断措施,自身具有独特的法律意见,首先,从法院职权来讲,执行中止是法院执行机构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它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也保护了被申请人最基本权利。

而债权凭证首先是证明债权存在,这是债权凭证的首要功能;其次,终结执行程序。由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已经启动或者即将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即使执行机构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完全实现。于是,执行机构在发给债权人书面凭证的同时终结执行程序,防止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发给债权凭证并及时终结执行程序,体现了民事执行的高效原则。第三,中断执行时效。执行程序因执行机构发给执行凭证而终结,民事执行的时效也因此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从上述功能作用来看,债权凭证似乎比执行中止具有更大的作用,但从法理上讲,债权凭证这些功能是不能实现的,是人们根据自已的愿望给它强加上而已。

三、从字眼功能上分析,“执行中止”是法律自然语言,而“债权凭证”则是人工语言。

由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制度的载体都是自然语言而非人工语言,所以法学研究必然要受到所使用语言载体的限制;自然语言因为来自人类生活的经验积累和约定俗成,必然带有一定的自然性和稳定性,从原则上排除不确定性的存在,当然这也不是完全排除法律术语的含义在不同语境中的变化。但是,无论如何,作为抽象客观法律现象的语言本身应当明确其所指代的客观实体。在“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比较中,“债权凭证”的语义显得十分模糊,甚至与其它的国债凭证、股票凭证、企业用的有价证卷和凭证等等混淆的语词共存于一个债权属性的领域,而且日常生活中又广泛使用这些近似的词汇,进而更加重了“债权凭证”语义的混乱。正是由于这种语义上的模糊,“债权凭证”的性质和意义原则常常受到干扰,甚至导致许多理解上的根本性差异。近年来,许多学者把“债权凭证”作为单纯词或合成词加以语义分析,从抽象现实法律现象的角度出发给其确定含义,但分歧颇多,概念上的模糊仍然不能避免。因此说,在体现相同法律结果和相同法律意义的情况下,使用原始定义和法律技术上更为贴切的自然语言或法语则是法律文化的需要。因此,要使这种法律文化混乱状态不能再继续,不仅仅应当对“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再定位和再思考,而且还应当扩展到司法其他改革上,也应当谨慎选择,不能随意造法语造法言。从某种程度上讲,许多问题会混乱都纠缠于这一点,所以,笔者认为,“债权凭证”只能回归于自然属性的地方,根植于法律债权领域,而不能以司法诉讼行为形式存在于的司法的过程中,这也是第一位的问题,是解决其他症结的先设条件。

四、“执行中止”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而“债权凭证”作为执行措施则缺乏法律依据

司法诉讼行为是法定性的行为,司法程序之所以显现如此重要,就因其是实体公正的最直接体现形式,而“执行中止”作为程序的措施是依“三大诉讼程序法”规定和司法活动过程之需求而产生和存在,在司法过程中,如果缺了“执行中止”,那整个司法过程体系就会支离破碎,并无法进行下去。执行中止作为司法活动的一个环节,它所体现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法定性原则,即执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必须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选择执行方法与手段,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不能采取法律没有规定的措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至于执行中止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直接规定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若干规定》第102条又对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完善和补充,《若干规定》第104条又对执行中止恢复执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因此,可以说执行中止操作的每个细节,法律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有理有据的行为。

而对于债权凭证,它原来的自然属性只是一种债权,并不是什么司法行为,要改变其自然属性必须要有法律论据,从现行的法律来看,  “债权凭证”所被赋予的司法内涵,是没有法律依据。换句话说,“债权凭证”是在一种特殊背景下产生的,是人们想回避一种执结率矛盾需求下而应运而生,它自身不具有代表任何的法律意义实质,如果人们强制赋予它在执行中所需要的法律意义的话,结果只能造成法理上的矛盾和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也均没有规定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有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以终结执行程序。严格说来,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无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而且,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债务人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能作为中止的法定事由,而不能作为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在这种情……

一、“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概念与本质特征

执行中止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或某种特殊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暂不能进行而中断执行,待中断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一项程序性法律措施。它既是一种程序性法律措施,又是一种体现人文精神的强制措施,也是一种调节司法资源的调节方式,同时又体现了实体的法律意义,既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又保护了被申请人的最基本权利,也可以说,执行中止很直观体现了上述的本质特征。

而“债权凭证”则不然,从一些报道上看到的,所谓的“债权凭证”  制度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债权凭证”是指在“债权凭证”制度中,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从本质特征上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虽均由人民法院制作的,但有着重大区别,从体现内容来看,债权凭证只是一种债权的书面证明形式,是执行程序终结的延伸产品,而判决书则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出评价的法律产品;从效力来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国家强制执行力;从执行时效来看,债权凭证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而判决书则受执行时效限制;从内容来看,债权凭证不作任何的说明,只对债权的数额进行明确,而判决书则是法律的智慧产品,富有逻辑性和论理的缜密性;从形式来看,债权凭证没有统一规范格式,而判决书则具有统一的行文严格要求。从上述进行比较,不难发现,这样一种判决书的替代品,直观上就让人产生许多深思的问题。

二、“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功能性比较

从自身具有的功能上讲,执行中止是执行过程的一种中断措施,自身具有独特的法律意见,首先,从法院职权来讲,执行中止是法院执行机构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它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也保护了被申请人最基本权利。

而债权凭证首先是证明债权存在,这是债权凭证的首要功能;其次,终结执行程序。由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已经启动或者即将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即使执行机构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完全实现。于是,执行机构在发给债权人书面凭证的同时终结执行程序,防止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发给债权凭证并及时终结执行程序,体现了民事执行的高效原则。第三,中断执行时效。执行程序因执行机构发给执行凭证而终结,民事执行的时效也因此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从上述功能作用来看,债权凭证似乎比执行中止具有更大的作用,但从法理上讲,债权凭证这些功能是不能实现的,是人们根据自已的愿望给它强加上而已。

三、从字眼功能上分析,“执行中止”是法律自然语言,而“债权凭证”则是人工语言。

由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制度的载体都是自然语言而非人工语言,所以法学研究必然要受到所使用语言载体的限制;自然语言因为来自人类生活的经验积累和约定俗成,必然带有一定的自然性和稳定性,从原则上排除不确定性的存在,当然这也不是完全排除法律术语的含义在不同语境中的变化。但是,无论如何,作为抽象客观法律现象的语言本身应当明确其所指代的客观实体。在“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比较中,“债权凭证”的语义显得十分模糊,甚至与其它的国债凭证、股票凭证、企业用的有价证卷和凭证等等混淆的语词共存于一个债权属性的领域,而且日常生活中又广泛使用这些近似的词汇,进而更加重了“债权凭证”语义的混乱。正是由于这种语义上的模糊,“债权凭证”的性质和意义原则常常受到干扰,甚至导致许多理解上的根本性差异。近年来,许多学者把“债权凭证”作为单纯词或合成词加以语义分析,从抽象现实法律现象的角度出发给其确定含义,但分歧颇多,概念上的模糊仍然不能避免。因此说,在体现相同法律结果和相同法律意义的情况下,使用原始定义和法律技术上更为贴切的自然语言或法语则是法律文化的需要。因此,要使这种法律文化混乱状态不能再继续,不仅仅应当对“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再定位和再思考,而且还应当扩展到司法其他改革上,也应当谨慎选择,不能随意造法语造法言。从某种程度上讲,许多问题会混乱都纠缠于这一点,所以,笔者认为,“债权凭证”只能回归于自然属性的地方,根植于法律债权领域,而不能以司法诉讼行为形式存在于的司法的过程中,这也是第一位的问题,是解决其他症结的先设条件。

四、“执行中止”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而“债权凭证”作为执行措施则缺乏法律依据

司法诉讼行为是法定性的行为,司法程序之所以显现如此重要,就因其是实体公正的最直接体现形式,而“执行中止”作为程序的措施是依“三大诉讼程序法”规定和司法活动过程之需求而产生和存在,在司法过程中,如果缺了“执行中止”,那整个司法过程体系就会支离破碎,并无法进行下去。执行中止作为司法活动的一个环节,它所体现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法定性原则,即执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必须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选择执行方法与手段,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不能采取法律没有规定的措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至于执行中止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直接规定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若干规定》第102条又对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完善和补充,《若干规定》第104条又对执行中止恢复执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因此,可以说执行中止操作的每个细节,法律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有理有据的行为。

而对于债权凭证,它原来的自然属性只是一种债权,并不是什么司法行为,要改变其自然属性必须要有法律论据,从现行的法律来看,  “债权凭证”所被赋予的司法内涵,是没有法律依据。换句话说,“债权凭证”是在一种特殊背景下产生的,是人们想回避一种执结率矛盾需求下而应运而生,它自身不具有代表任何的法律意义实质,如果人们强制赋予它在执行中所需要的法律意义的话,结果只能造成法理上的矛盾和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也均没有规定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有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以终结执行程序。严格说来,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无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而且,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债务人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能作为中止的法定事由,而不能作为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已经明确“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中止执行的事由,而不是将其作为终结执行的事由。此外,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一旦裁定终结执行,执行程序就永远不能恢复,而“债权凭证”可以作为执行根据再申请执行,显然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当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并因此终结执行程序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违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法定性原则。  

五、“债权凭证”无法替代有司法最终权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根据“司法最终解决”的法理原则,法院对纠纷所作的裁判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最权威的裁断,而且这种裁判具有极大的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废弃。

而根据“债权凭证”制度,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向债权人颁发书面凭证,等发现债务人有财产时由债权人再申请执行。此时,债权人申请以及执行机构执行的依据只能是“债权凭证”,而不是原生效的裁判。从这个规定来看,原来的判决书被执行机构以替代形式否定了,并产生一个延伸产品“债权凭证”,法律上允许这样做吗,显然执行机构无权这么决定。因此,原生效裁判的效力并没有因颁发“债权凭证”而消灭,这样就产生了同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两个重叠的执行根据的现象,而且执行的并不是法院的裁判,而是后来颁发的“债权凭证”,这显然是对法院裁判权威性的破坏,对裁判确定力的动摇,在法理上是难说通的。  

六、“债权凭证”制度与其他民事执行制度是重叠,没有实际法律意义。  

应当说,民事执行中的“执行依据”、“执行中止”、“执行终结”与“执行恢复”制度已经具备“债权凭证”的三种功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再设立“债权凭证”制度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法律意义,它的设立倒有画蛇添足之嫌。  

首先,“债权凭证”是将来再次申请执行的依据,实际上也就是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所具有的最基本的功能,从法律制度设计上考虑,根本无需在生效法律文书之外再专门颁发“债权凭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基本内容就是记载当事人之间的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证明债权人债权的存在及其具体数额,而“债权凭证”是无法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比的,它只能证明债权的存在,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能按既定的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凭证本身更无法直接来实现,而只能起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判断。例如,债权人主张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其债权的,应当出具生效法律文书,否则其主张不成立;债务人主张其债务已经履行的,应当出具债权人签发的收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否则其主张不成立。简单地认为持有“债权凭证”就可以通过司法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的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执行终结申请书篇6

执行中止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或某种特殊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暂不能进行而中断执行,待中断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一项程序性法律措施。它既是一种程序性法律措施,又是一种体现人文精神的强制措施,也是一种调节司法资源的调节方式,同时又体现了实体的法律意义,既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又保护了被申请人的最基本权利,也可以说,执行中止很直观体现了上述的本质特征。

而“债权凭证”则不然,从一些报道上看到的,所谓的“债权凭证”制度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债权凭证”是指在“债权凭证”制度中,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从本质特征上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虽均由人民法院制作的,但有着重大区别,从体现内容来看,债权凭证只是一种债权的书面证明形式,是执行程序终结的延伸产品,而判决书则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出评价的法律产品;从效力来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国家强制执行力;从执行时效来看,债权凭证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而判决书则受执行时效限制;从内容来看,债权凭证不作任何的说明,只对债权的数额进行明确,而判决书则是法律的智慧产品,富有逻辑性和论理的缜密性;从形式来看,债权凭证没有统一规范格式,而判决书则具有统一的行文严格要求。从上述进行比较,不难发现,这样一种判决书的替代品,直观上就让人产生许多深思的问题。

二、“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功能性比较

从自身具有的功能上讲,执行中止是执行过程的一种中断措施,自身具有独特的法律意见,首先,从法院职权来讲,执行中止是法院执行机构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它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也保护了被申请人最基本权利。

而债权凭证首先是证明债权存在,这是债权凭证的首要功能;其次,终结执行程序。由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已经启动或者即将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即使执行机构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完全实现。于是,执行机构在发给债权人书面凭证的同时终结执行程序,防止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发给债权凭证并及时终结执行程序,体现了民事执行的高效原则。第三,中断执行时效。执行程序因执行机构发给执行凭证而终结,民事执行的时效也因此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从上述功能作用来看,债权凭证似乎比执行中止具有更大的作用,但从法理上讲,债权凭证这些功能是不能实现的,是人们根据自已的愿望给它强加上而已。

三、从字眼功能上分析,“执行中止”是法律自然语言,而“债权凭证”则是人工语言。

由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制度的载体都是自然语言而非人工语言,所以法学研究必然要受到所使用语言载体的限制;自然语言因为来自人类生活的经验积累和约定俗成,必然带有一定的自然性和稳定性,从原则上排除不确定性的存在,当然这也不是完全排除法律术语的含义在不同语境中的变化。但是,无论如何,作为抽象客观法律现象的语言本身应当明确其所指代的客观实体。在“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比较中,“债权凭证”的语义显得十分模糊,甚至与其它的国债凭证、股票凭证、企业用的有价证卷和凭证等等混淆的语词共存于一个债权属性的领域,而且日常生活中又广泛使用这些近似的词汇,进而更加重了“债权凭证”语义的混乱。正是由于这种语义上的模糊,“债权凭证”的性质和意义原则常常受到干扰,甚至导致许多理解上的根本性差异。近年来,许多学者把“债权凭证”作为单纯词或合成词加以语义分析,从抽象现实法律现象的角度出发给其确定含义,但分歧颇多,概念上的模糊仍然不能避免。因此说,在体现相同法律结果和相同法律意义的情况下,使用原始定义和法律技术上更为贴切的自然语言或法语则是法律文化的需要。因此,要使这种法律文化混乱状态不能再继续,不仅仅应当对“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再定位和再思考,而且还应当扩展到司法其他改革上,也应当谨慎选择,不能随意造法语造法言。从某种程度上讲,许多问题会混乱都纠缠于这一点,所以,笔者认为,“债权凭证”只能回归于自然属性的地方,根植于法律债权领域,而不能以司法诉讼行为形式存在于的司法的过程中,这也是第一位的问题,是解决其他症结的先设条件。

四、“执行中止”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而“债权凭证”作为执行措施则缺乏法律依据

司法诉讼行为是法定性的行为,司法程序之所以显现如此重要,就因其是实体公正的最直接体现形式,而“执行中止”作为程序的措施是依“三大诉讼程序法”规定和司法活动过程之需求而产生和存在,在司法过程中,如果缺了“执行中止”,那整个司法过程体系就会支离破碎,并无法进行下去。执行中止作为司法活动的一个环节,它所体现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法定性原则,即执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必须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选择执行方法与手段,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不能采取法律没有规定的措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至于执行中止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直接规定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若干规定》第102条又对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完善和补充,《若干规定》第104条又对执行中止恢复执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因此,可以说执行中止操作的每个细节,法律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有理有据的行为。

而对于债权凭证,它原来的自然属性只是一种债权,并不是什么司法行为,要改变其自然属性必须要有法律论据,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债权凭证”所被赋予的司法内涵,是没有法律依据。换句话说,“债权凭证”是在一种特殊背景下产生的,是人们想回避一种执结率矛盾需求下而应运而生,它自身不具有代表任何的法律意义实质,如果人们强制赋予它在执行中所需要的法律意义的话,结果只能造成法理上的矛盾和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也均没有规定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有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以终结执行程序。严格说来,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无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而且,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债务人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能作为中止的法定事由,而不能作为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在这种情……

一、“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概念与本质特征

执行中止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或某种特殊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暂不能进行而中断执行,待中断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一项程序性法律措施。它既是一种程序性法律措施,又是一种体现人文精神的强制措施,也是一种调节司法资源的调节方式,同时又体现了实体的法律意义,既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又保护了被申请人的最基本权利,也可以说,执行中止很直观体现了上述的本质特征。

而“债权凭证”则不然,从一些报道上看到的,所谓的“债权凭证”制度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债权凭证”是指在“债权凭证”制度中,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从本质特征上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虽均由人民法院制作的,但有着重大区别,从体现内容来看,债权凭证只是一种债权的书面证明形式,是执行程序终结的延伸产品,而判决书则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出评价的法律产品;从效力来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国家强制执行力;从执行时效来看,债权凭证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而判决书则受执行时效限制;从内容来看,债权凭证不作任何的说明,只对债权的数额进行明确,而判决书则是法律的智慧产品,富有逻辑性和论理的缜密性;从形式来看,债权凭证没有统一规范格式,而判决书则具有统一的行文严格要求。从上述进行比较,不难发现,这样一种判决书的替代品,直观上就让人产生许多深思的问题。

二、“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功能性比较

从自身具有的功能上讲,执行中止是执行过程的一种中断措施,自身具有独特的法律意见,首先,从法院职权来讲,执行中止是法院执行机构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它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也保护了被申请人最基本权利。

而债权凭证首先是证明债权存在,这是债权凭证的首要功能;其次,终结执行程序。由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已经启动或者即将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即使执行机构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完全实现。于是,执行机构在发给债权人书面凭证的同时终结执行程序,防止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发给债权凭证并及时终结执行程序,体现了民事执行的高效原则。第三,中断执行时效。执行程序因执行机构发给执行凭证而终结,民事执行的时效也因此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从上述功能作用来看,债权凭证似乎比执行中止具有更大的作用,但从法理上讲,债权凭证这些功能是不能实现的,是人们根据自已的愿望给它强加上而已。

三、从字眼功能上分析,“执行中止”是法律自然语言,而“债权凭证”则是人工语言。

由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制度的载体都是自然语言而非人工语言,所以法学研究必然要受到所使用语言载体的限制;自然语言因为来自人类生活的经验积累和约定俗成,必然带有一定的自然性和稳定性,从原则上排除不确定性的存在,当然这也不是完全排除法律术语的含义在不同语境中的变化。但是,无论如何,作为抽象客观法律现象的语言本身应当明确其所指代的客观实体。在“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比较中,“债权凭证”的语义显得十分模糊,甚至与其它的国债凭证、股票凭证、企业用的有价证卷和凭证等等混淆的语词共存于一个债权属性的领域,而且日常生活中又广泛使用这些近似的词汇,进而更加重了“债权凭证”语义的混乱。正是由于这种语义上的模糊,“债权凭证”的性质和意义原则常常受到干扰,甚至导致许多理解上的根本性差异。近年来,许多学者把“债权凭证”作为单纯词或合成词加以语义分析,从抽象现实法律现象的角度出发给其确定含义,但分歧颇多,概念上的模糊仍然不能避免。因此说,在体现相同法律结果和相同法律意义的情况下,使用原始定义和法律技术上更为贴切的自然语言或法语则是法律文化的需要。因此,要使这种法律文化混乱状态不能再继续,不仅仅应当对“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再定位和再思考,而且还应当扩展到司法其他改革上,也应当谨慎选择,不能随意造法语造法言。从某种程度上讲,许多问题会混乱都纠缠于这一点,所以,笔者认为,“债权凭证”只能回归于自然属性的地方,根植于法律债权领域,而不能以司法诉讼行为形式存在于的司法的过程中,这也是第一位的问题,是解决其他症结的先设条件。

四、“执行中止”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而“债权凭证”作为执行措施则缺乏法律依据

司法诉讼行为是法定性的行为,司法程序之所以显现如此重要,就因其是实体公正的最直接体现形式,而“执行中止”作为程序的措施是依“三大诉讼程序法”规定和司法活动过程之需求而产生和存在,在司法过程中,如果缺了“执行中止”,那整个司法过程体系就会支离破碎,并无法进行下去。执行中止作为司法活动的一个环节,它所体现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法定性原则,即执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必须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选择执行方法与手段,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不能采取法律没有规定的措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至于执行中止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直接规定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若干规定》第102条又对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完善和补充,《若干规定》第104条又对执行中止恢复执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因此,可以说执行中止操作的每个细节,法律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有理有据的行为。

而对于债权凭证,它原来的自然属性只是一种债权,并不是什么司法行为,要改变其自然属性必须要有法律论据,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债权凭证”所被赋予的司法内涵,是没有法律依据。换句话说,“债权凭证”是在一种特殊背景下产生的,是人们想回避一种执结率矛盾需求下而应运而生,它自身不具有代表任何的法律意义实质,如果人们强制赋予它在执行中所需要的法律意义的话,结果只能造成法理上的矛盾和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也均没有规定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有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以终结执行程序。严格说来,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无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而且,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债务人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能作为中止的法定事由,而不能作为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已经明确“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中止执行的事由,而不是将其作为终结执行的事由。此外,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一旦裁定终结执行,执行程序就永远不能恢复,而“债权凭证”可以作为执行根据再申请执行,显然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当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并因此终结执行程序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违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法定性原则。

五、“债权凭证”无法替代有司法最终权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根据“司法最终解决”的法理原则,法院对纠纷所作的裁判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最权威的裁断,而且这种裁判具有极大的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废弃。

而根据“债权凭证”制度,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向债权人颁发书面凭证,等发现债务人有财产时由债权人再申请执行。此时,债权人申请以及执行机构执行的依据只能是“债权凭证”,而不是原生效的裁判。从这个规定来看,原来的判决书被执行机构以替代形式否定了,并产生一个延伸产品“债权凭证”,法律上允许这样做吗,显然执行机构无权这么决定。因此,原生效裁判的效力并没有因颁发“债权凭证”而消灭,这样就产生了同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两个重叠的执行根据的现象,而且执行的并不是法院的裁判,而是后来颁发的“债权凭证”,这显然是对法院裁判权威性的破坏,对裁判确定力的动摇,在法理上是难说通的。

六、“债权凭证”制度与其他民事执行制度是重叠,没有实际法律意义。

应当说,民事执行中的“执行依据”、“执行中止”、“执行终结”与“执行恢复”制度已经具备“债权凭证”的三种功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再设立“债权凭证”制度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法律意义,它的设立倒有画蛇添足之嫌。

首先,“债权凭证”是将来再次申请执行的依据,实际上也就是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所具有的最基本的功能,从法律制度设计上考虑,根本无需在生效法律文书之外再专门颁发“债权凭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基本内容就是记载当事人之间的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证明债权人债权的存在及其具体数额,而“债权凭证”是无法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比的,它只能证明债权的存在,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能按既定的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凭证本身更无法直接来实现,而只能起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判断。例如,债权人主张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其债权的,应当出具生效法律文书,否则其主张不成立;债务人主张其债务已经履行的,应当出具债权人签发的收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否则其主张不成立。简单地认为持有“债权凭证”就可以通过司法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的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执行终结申请书篇7

申请人______(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共同申请人,则写明其他人的情况)

被申请人______(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共同被申请人,则写明其他人的情况)

申请人______因______(写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原因),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______(写明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______(写明担保的财产名称、数量或数额等)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______(写明采取财产保全的理由)。依照______(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______(写明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的内容)。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逾期不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

附:

民事裁定书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保证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就诉讼程序方面的有关事项所做出的判定。它与判决有着本质的区别,裁定主要是解决程序问题,即为保证诉讼过程的进行。判决主要是解决实体间题,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第一,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接到原告状或者口头时,应认真进行审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的条件,第109条规定的方式,第111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几种情况,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决定案件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且将裁定书和原告的有关材料送达和退还给原告。

第二,驳回。驳回是指人民法院立案以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用裁定驳回原告的。

第三,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出现了某种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特殊情况,而使诉讼程序暂时停止。

诉讼终结,是指民事诉讼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出现的特殊情况,使诉讼程序不能进行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诉讼程序。

第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第八,中止或终结执行。执行中止,是指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该情况消除后再继续执行。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执行程序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而结束执行程序。

执行终结申请书篇8

(一)若要深入理解继续执行制度的概念,首先必须对《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原文加以分析:

1、条文中“第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二条和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分别是: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条文中的“其他财产”既包括强制执行时由于被执行人转移或隐匿而没有发现的财产,也包括被执行人后来通过劳动、继承或接受赠与取得的财产,还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债权)。即在正常情况下申请人(债权人)与第三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但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申请人全部债权的情况下,申请人对第三人所负债务部分的财产享有请求权,亦即申请执行人的代位求偿权。

3、条文中“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意即债权人按此规定行使申请权,不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执行时效-“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法律这样规定,既有利于防止被执行人有充足的时间转移或隐匿财产,也有利于尽早摆脱财产被不合理占用的状态。

通过以上分析,就可以得出继续执行制度的概念:人民法院在采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或债权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

(二)这项制度的实质就是被执行人债务的不豁免原则,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不因清偿或分配而予豁免,只要债务人还有剩余债务存在,他就应当负责清偿,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法律规定,即便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所负的债务也不能被免除,而应以其遗产偿还债务,或者由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现行《民诉法》增加规定继续执行制度,目的是加重债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解决目前严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二、适用的情形和条件

在正常情况下,执行法院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律程序执行完毕,即告执行结束。但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后,由于某种情况的发生,致使执行程序暂不能进行,需要等待阻却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再继续执行。在实践中,继续执行通常适用以下情形:

(一)执行异议。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权利,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经执行员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后,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然后继续执行;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应当注意的是,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正在实施的划拨、提取、拍卖、变卖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应当停止。

适用条件:1、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人必须是案外人,不能是本案当事人;2、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3、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执行程序结束后,案外人提出异议,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4、执行异议一般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要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明。

(二)执行和解。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从而停止执行。由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所以它只约束签字人。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如已履行一部分,履行部分应有效;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再申请执行。

适用条件:1、执行和解只能在执行程序中运用;2、执行和解的主体必须是申请人和被执行人;3、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4、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5、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如果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法定人或委托人为之;6、共同诉讼的案件,进行执行和解,须经全体当事人同意;7、执行人员应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三)执行担保。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确实暂无履行能力但有履行诚意,经申请人同意,以其他人的合法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在担保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并有权对担保人在担保数额范围内的财产强制执行。

适用条件:1、执行担保的申请须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2、担保的方式,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提供担保书;3、被执行人的担保申请须征得申请人的同意;4、担保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5、执行法院要认真审查担保人是否确有承担义务的能力。

(四)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殊情况而使执行程序暂停,待该情形消除后,再继续执行。从此概念来看,执行中止是附条件的停止,而不是执行程序的结束。因此当这些条件(情形)消失后还要恢复执行。

适用条件(情形):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申请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考虑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是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定期的延期执行,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随时恢复执行;2、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作为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致使执行工件无法进行,需要等待申请人的继承人承受权利,或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履行义务,在申请人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后继续执行;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 承受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各种原因被撤销、解散、合并、分立或终止,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丧失法律效力,待承受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明确后再继续执行;4、破产案件审理终结,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被宣告破产的。在实践中,不乏因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扣押、查封等执行措施后,人民法院又受理了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致使执行程序被暂时中止。在破产案件审理终结,被执行人没有被宣告破产,应继续执行;5、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或执行标的与正在审理或执行的另一案件有关联,需要等待另一案件审理或执行的结果,甚至要合并执行,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特别是以同一标的物为执行对象的执行案件;6、其他情形。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患病住院治疗,短期内无法执行;被执行人被劳教或劳改,暂无能力执行。需待阻碍执行的情形消除后,再继续执行。

三、排除情形

由于执行工作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特点,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可能出现某些特殊情况,致使执行工件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进行,以下八种情形不适用继续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如果撤销申请完全出于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结束执行程序。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执行依据是人民法院和有关机关制作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此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撤销,执行就失去了依据,当然必须结束执行程序。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因为被执行人死亡后,既无遗产又没有义务承担人,那么执行程序就无法进行,而且以后也不可能再恢复执行,所以必须结束执行程序。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这四类案件是与特定的人身关系相联系的,只有特定的人才能享有,不能转移,也不能继承,这种权利随着权利人的死亡而消失。因此,一旦发生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抚恤金案件的权利人死亡,权利人所享有的该项权利即告消灭,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已无权利承受者,所以应当结束执行程序。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而无力偿还债务,既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执行工作只能在被执行人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果暂无收入来源,但有劳动能力,以后可能会有劳动收入,恢复偿还能力,不应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而且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今后也不可能恢复偿还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终结执行,结束执行程序。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或连带责任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如果仅仅是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中止执行,等待义务承受人确定后恢复执行。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组织终止,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结束执行程序。

(七)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根据《破产法》、《民诉法》关于破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裁定被执行人破产的应终结执行。因为宣告破产后,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就成为破产财产,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清偿。

(八)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非诉行政法律文书确有错误,退回原处理机关进行复议,而原处理机关拒绝复议,或复议后支持错误以及超过3个月未作任何表示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结束执行程序。

四、有关问题及立法建议

虽然《民诉法》确立继续执行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难”,然而在执行实践中却存在一些情形,既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实际操作。

(一)申请人随意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因申请人轻信被执行人诺言表示延期执行,使法院丧失执行良机。笔者认为,一是法律应根据不同情形,增加关于申请执行条件的规定,以避免申请人处分权利的随意性;二是应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院视其情况,依职权作出执行与否的决定。

执行终结申请书篇9

案件回溯及问题的提出

2004年12月1日,广州正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正浩)以同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投资)、青海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泰信托)为被告,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省高院)提讼,要求其归还17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该案经青海省高院庭前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由青海省高院制作(2004)民二调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同德投资在收到调解书后7个工作日内先向广东正浩归还1000万元,其余700万元于2005年4月30日前支付。由于同德投资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归还欠款,广州正浩向青海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同德投资没有资产可供强制执行,青海省高院以同德投资对海南仁望享有到期债权为由,以海南仁望作为被执行人,于2006年3月24日下达(2005)青法执字第03—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03—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海南仁望在三亚西岛所拥有的5000万元股权,并做出(2005)青法执字第03—1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海南仁望于2006年4月30日前自觉履行全部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处理该股权以清偿海南仁望所欠债务。

海南仁望对此不服,于2006年4月10日向青海省高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书》,认为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要求撤销03—9号《民事裁定书》。随后,青海省高院就该项异议召开听证会,会后青海省高院没有撤销针对海南仁望的执行裁定。相反,2006年7月26日,海南仁望正式向青海省高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青海省高院将其持有的三亚西岛50%股权进行拍卖,将拍卖款抵偿同德投资对广东正浩的欠款。2006年7月27日,青海省高院向海南仁望发出(2005)青法执字第03—14号《通知》,决定拍卖海南仁望持有三亚西岛50%的股权。

由于海南仁望坚持认为青海省高院将其确定为被执行人缺乏合法依据,且法院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情形,经多次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要求青海省高院对该案进行复查。青海省高院经复查后于2011年10月就多项违法执行事项作出了纠错裁定,但坚持认为海南仁望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其理由在于被执行人同德投资对海南仁望享有到期债权,且海南仁望书面同意法院拍卖其持有的三亚西岛50%的股权。显然,青海省高院认为,海南仁望的股权拍卖是按照“代位执行”程序予以处理的。因此,海南仁望申诉理由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对青海省高院“代位执行”的合法性判断及其效力认定之上。

代位执行的合法性判断

代位执行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之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对代位执行的相关程序要求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对第三人的执行申请;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在通知送达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从这些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代位执行的合法性判断至少包括:代位执行的启动基础法定;代位执行的程序法定;代位执行必须依法取得新的执行名义。

首先,代位执行的启动基础法定。代位执行的启动指代位执行程序的启动。由于学界对于代位执行的性质存在不同见解,因此代位执行的启动基础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代位执行的性质认识包括四种观点,分别是“继续执行说”、“协助执行说”、“债权保全说”以及“执行方法说”或“执行措施说”。其对于代位执行启动基础的影响在于代位执行是否属于相对独立的执行程序。如果是属于相对独立的执行程序,那么根据民事执行的一般理论,执行程序得依债权人的申请方可启动;如果不相对独立,则法院可以在执行债务人的程序中依职权对第三人启动代位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我国代位执行必须经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方可启动,法院不得依职权直接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可见,我国目前仍然主张代位执行程序为相对独立的执行程序。

其次,代位执行的程序法定。程序法定为民事执行法的原则性要求,又称为“执行有据”,即执行程序的启动、进行和结束的全过程都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代位执行的程序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三大方面:必须有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必须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未异议后的执行裁定。任何一项的缺失都将影响代位执行的法律效力。

最后,代位执行的执行名义法定。执行名义乃确定债权人债权之范围,得据以请求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之公文书。我国习惯将其称之为执行根据或执行依据,即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性依据。由于代位执行是发生在主执行程序之中,因此有关代位执行是否应当具备新的执行名义则存在不同的认识。按照执行关系和执行主体理论,代位执行第三人不是主执行程序的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必然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需要追加其他主体作为被执行主体,那么就需要在实体上确立其他主体的给付义务。因此,其他主体给付义务的确立必须有明确的执行名义作为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规定”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执行依据,但是该规定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的默认作为向第三人作出“执行裁定”的基础,且代位执行程序因第三人的异议而立即归于终结,由此可见“执行裁定”已经具备了代位执行程序中执行名义的基本条件。如果第三人针对法院“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的,那么申请执行人和法院将不会对第三人直接取得合法有效的执行名义。

代位执行程序违法的效力分析

代位执行程序违法将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呢?一般而言,民事执行行为的效力包括有效、可撤销和无效三种。其中可撤销以及无效的民事执行行为又称为瑕疵民事执行行为。凡是违反民事执行有效要件及程序性规定的行为均属于瑕疵民事执行行为,但可撤销民事执行行为与无效民事执行行为的效力不一样。

在台湾地区,区分无效和可撤销的民事执行行为关键在于判断该行为对于何种性质法律规定之违反。民事执行行为是否为撤销或无效,则需要从执行行为对于执行制度的违反程度以及私的利益违反程度来判断。违反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执行行为当属无效,而不违反民事执行制度规定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则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执行行为。

未经申请的代位执行效力。“执行规定”要求,代位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但在用语上没有采用“必须”等强制性词语,而是使用了较为弱化的“可以”,且没有对申请的形式作出强制性规定。据此可以认为,代位执行程序的启动申请不属于强制性规定范畴,而可以归属为任意性法律规范。如果执行法院未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依职权主动开启代位执行程序的,则将法院的行为认定为执行不当,在法律效力上不当然构成执行无效,而应当界定为可撤销的执行行为。

未经通知的代位执行效力。与代位执行申请所不同的是,“执行规定”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内容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且要求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给第三人,不得采取其他送达方式,突出地呈现出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特点,任何对履行通知内容及送达的违反均构成实质性制度违反。据此可以认为,违反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规定的行为均可视为无效民事执行行为,具体情形包括:执行法院没有发出履行通知的;履行通知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履行通知没有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的。

代位执行异议未经处理的执行效力。代位执行程序虽然经过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得以启动,但是程序的继续进行则完全取决于第三人是否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书面异议。第三人一旦提出异议的,代位执行程序正式终结。“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其中“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同样属于强制性规范。因此,如果法院违反执行异议规定而为执行行为的,则该项代位执行应属无效。在实践中,法院违反执行异议强制性规定而实施的无效代位执行行为主要有:无视第三人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的;针对第三人异议进行实体性审查的,最终认为第三人异议不成立继续执行的。

本案代位执行的效力分析

代位执行海南仁望股权引发的疑惑。根据前文对于本案法律事实的基本描述,不难发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值得关注的问题:青海省高院没有制作并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海南仁望针对03—9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而不是针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03—9号民事裁定直接将海南仁望列为被执行人;03—9号民事裁定直接裁定查封冻结海南仁望股权;青海省高院针对海南仁望执行异议举行听证会;海南仁望在听证会后主动提出拍卖申请。

如此怪异的代位执行,不免让人产生诸多疑惑。其中最为核心的疑惑当集中于03—9号民事裁定以及03—11号《执行通知书》的法律性质认定之上。

第一,03—9号民事裁定是否属于执行名义。执行名义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核心要素,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中尤以是否具备具体的给付内容为重。根据03—9号民事裁定载明的内容来看,可以确定03—9号民事裁定属于执行名义性质,主要理由如下:03—9号民事裁定直接将海南仁望列为被执行人,符合执行名义形式要件要求;03—9号裁定查封冻结了海南仁望持三亚西岛的股权,以偿还同德投资的债务,具备具体的给付内容。

第二,03—11号《执行通知书》是否属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青海省高院在作出03—9号民事裁定后,以03—11号《执行通知书》的形式责令海南仁望于2006年4月30日前自觉履行全部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处理该股权以清偿债务。从通知的内容来看,具有债务履行通知的效力。但是否符合代位执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特点,则需要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对履行通知内容的具体规定予以判断。“执行规定”规定履行通知必须包含四项基本内容: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限期15日内履行;限期15日提出执行异议;违背的法律后果。然而,03—11号《执行通知书》中仅包含了四项内容中的一项。因此,03—11号《执行通知书》根本不具备“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效力。

第三,海南仁望提出拍卖申请的合法性。案情显示,海南仁望针对03—9号民事裁定于2006年4月10日向青海省高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经青海省高院举行听证会后,又于2006年7月26日提出拍卖申请。那么海南仁望的拍卖申请是否有效对抗之前提出的“执行异议”呢?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由此可见,第三人享有的抗辩权为绝对异议权:只要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发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履行通知自然失效,执行债权程序终结。如果将青海省高院对于海南仁望股权执行界定为代位执行,那么该代位执行程序将会因为海南仁望的书面异议而归于终结,海南仁望于执行异议后提出拍卖申请不具备代位执行上的法律效力,该行为自始无效。

执行终结申请书篇10

市卫生局:

根据市卫生局工作安排,对我市辖区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12家医疗保健机构、192名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申请《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进行资料审核、现场审验(暂时没有对市人民医院北院现场审验)。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一、机构审验

1、不再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

现场审验时,已提交申请材料的大安中心卫生院、大陆公司医院、小孟镇卫生院、新驿中心卫生院、颜店中心卫生院等5家医疗机构不再申请一级助产资质。(单位证明原件已报市卫生局)。

2、经现场审验和申报资料审核,基本符合二级助产医疗保健机构共7家

市妇幼保健院、市人民医院、市铁路医院、市中医院、兖州九一医院、兴隆庄煤矿医院、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杨村煤矿职工医院

3、根据市计生局、市卫生局《关于实行环情孕情服务、计划生育手术、分娩接生“三定点”制度的规定》(兖计生字[2009]2号)要求,建议对以上7家医疗保健机构给予换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许可项目如下:

市妇幼保健院: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  二级助产

市人民医院: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  二级助产

市铁路医院: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  二级助产

市中医院: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  二级助产

兖州九一医院: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  二级助产

兴隆庄煤矿医院:二级助产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杨村煤矿职工医院:一级助产

4、因市人民医院《医疗机构许可证》暂时没有完成变更,换发证件的法人、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等项目不能填写。建议:由市人民医院出具相关证明,明确以上项目。

5、市人民医院北院暂时不予发证。

二、人员考核

根据《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山东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192名(济宁市考核合格112名、兖州市考核合格80名)申请《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经对所在单位申报的个人资料进行审核,情况如下:

1、符合发证条件的170人;执业(助理)医师证书或护理执业证书的注册执业地点与申报执业地点不符的,共14人;申请人员已不再我市从业或不再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共4人;应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共4人。

2、建议:对符合条件的170人发放《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对申请人员已不再我市从业或不再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4人不再发证;对注册执业地点与申报执业地点不符的14人、材料不完整的4人暂时不发,待其变更执业地点、材料补充完整后予以发放。

当否,请批示。

 

执行终结申请书篇11

    行……(写明申请执行的主要内容)。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条在执行过程中,……(写明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事实根据和理由)。

    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写明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字号、名称)中止执

    行(或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

    ××××年××月××日

执行终结申请书篇12

正常情况下,执行员依照法定程序,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执行就宣告结束。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使执行程序暂时不能进行的情况,为了避免案件久拖不结,减少案累,法律规定了执行中止。由此可见,中止执行是暂时停止程序的执行,而不是程序结束。因此,执行中止前所进行的执行活动,在中止执行后仍然具有效力。这里不难看出,执行中止的规定,一方面尽可能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案件因无法执行而中止,可以减轻积案压力,使法院腾出手来,办理其他可以执行的案件;也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的徒劳奔波,减少人力、财力、物力的浪费。因此,依法用好执行中止的规定,是有其重要的实践意义。

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对执行中止的规定比较宽泛,理论界对执行中止的讨论也相对较少,造成对执行中止条件在认识上的不一致,程序上的不规范。有些执行人员,把执行中止作为久拖不执案件的避风港,滥用执行中止,影响了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影响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这种现象是与执行中止的立法原意相悖的。因此,正确的理解执行中止的条件,严格规范适用执行中止的程序,是非常必要的。

一、“特殊情况”下的执行中止

什么特殊情况能够导致执行中止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了中止执行的情况,共分为四种情形。下面,笔者就这种四情形分别予以阐述。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无论是申请执行的案件,还是移交执行的案件,权利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定期或不定期的延期执行。定期延期执行,以定期为限,期限届满,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也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执行。不定期的延期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随时恢复执行。但是,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实践中有两种情况,其一,异议所指向的标的系执行依据所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案外人提出异议实际上是对法律文书实体处理的正确性提出了异议,如果理由成立,则据以的法律文书就可能是错误的,因此应当中止执行。如果法律文书是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果法律文书是仲裁机关、公证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其二,异议所指向的标的不是执行依据所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则该异议不涉及法律文书的正确与否,只是就应否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有不同看法,如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理由成立,应裁定中止执行。并且,中止执行的财产范围应仅限于案外人依规定提出异议的部分。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权利人死亡,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实体权利,并作为申请人参加诉讼,在继承人没有确定之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待继承人确定后恢复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死亡,有遗产可供执行的,应执行遗产,如果没有遗产或者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承担实体义务,并作为被执行人参加执行,在义务承担人确定之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待义务承担人确定之后恢复执行。但是,在民事实体权利和义务不可承受的案件中,如果权利人死亡,应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死亡,有遗产的,执行遗产,没有遗产或遗产不足以清偿务的,应终结执行。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应由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保持原有的法律效力。执行中遇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确定后恢复执行。在我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形式一般存在如下几种:因合并而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受;因分立而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别承受;因解散、撤销而终止,其权利和义务由法律规定的组织承受;因宣告破产而终止,以该法人所有的资产偿还债务,资不抵债的,不再清偿。

二、“其他情况”下的执行中止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况”,是一项弹性规定,目的是便于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在司法实践中,“其他情况”应如何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了五种情况:

一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被执行人为债务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后,债务人的一切活动都必须暂时停止,所以对债务人的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也应中止。

二是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自然无法实现民事执行的目的,理应中止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如何把握“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呢?根据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在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就认定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谨慎起见,实践中可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组织当事人双方听证,执行员也可以依职权进行查证,如果仍无法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的,裁定中止执行。

三是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的标的物,需要等待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民事执行的标的物,一般应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执行的标的物是权属待定的财产,应当中止执行,待该标的物权属确定以后,再恢复执行。

四是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决恢复执行。”

五是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如果查明该仲裁裁决确实存在该法律条款规定的六种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如果一时无法查明情况,被执行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三、“特殊情况”的特殊中止

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下列几种情形,也应当属于执行中止的“特殊情况”。

一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就是发现原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经过再审,撤销、变更可能性很大,使对该法律文书的执行成为不必要,这时,应该暂时中止执行。但如果是追索医疗费用、抚恤金、劳动报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二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唯一的,经过拍卖、变卖,长期无法变现,申请人又明确表示不愿意接受抵债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申请人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愿意以物抵债时再恢复执行。

三是申请人在立案执行后长期不主张权利,不尽举证义务的应当中止执行。这种情形一般有两种:(1)作为公民个人在活动中形成债权债务,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将来可能有履行能力的,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怕超过申请时效而起诉,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是一些金融企业,因投资方向错误,明知被执行人员无履行能力,但又怕不起诉不立案,自己会承担责任,立案执行主要是为自己开脱法律责任。因此,立案执行后不管不问,长期不主张权利,不尽举证义务。

四是被执行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履行债务的,可以中止执行,在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恢复执行。

五是执行依据中有关事项不明。主要是指判决文书中的个别地方表述不清,无法执行的情况。比如判决了金钱给付的数额,没有写明履行的期限;判决给付违约金,没有写明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等情况。如果没有补充裁定来纠正原执行依据的失误,就无法据以进行执行程序,因此应裁定中止执行,待原判机构补充裁定后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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