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相关法律合集12篇

时间:2023-07-16 08:51:09

金融相关法律

金融相关法律篇1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为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目标而对金融活动施加影响的一整套机制和组织机构的总和。其涉及体制的参加者和如何进行监管两个基本要素。具体而言,对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涉及金融监管机关的组织构成、职权、作用机制等方面的内容。

从法律角度来讲,进行金融监管有其必要性:(1)权力必须加以制约的法律规则决定了必须进行金融监管。金融机构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职能,中央银行具有提供公共服务,进行宏观调控和进行金融监督的职能;商业银行具有信用中介、支付中介和信用创造的职能;证券、信托、保险等活动也都具有一定的分配和调节社会资源的职能。这些机构的职权隐含着某种权力因素。如果不对其权力进行监督,就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和对社会利益的侵犯。因此,必须对其进行监管。(2)维护公平的法律原则要求进行监管。金融机构通常具有一定的垄断地位,当今世界各国对金融机构的设立都采取特许制,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其营业范围都必须取得政府的特别许可。特许权是一种独占权,即行业垄断。这种垄断地位决定了金融机构在市场中处于一定的优势地位,也给其滥用特权提供了可能。为了维护公平,保护处于劣势的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金融机构必须进行监管。总而言之,监管是金融体系所必需,是制约金融权力,防止滥用垄断权力的必要手段。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金融监管的进行是必不可少的,但监管的进行需要体制的保障,只有将其通过体制加以固定,才能使其公开化、透明化,从而具有效率。如前所述,金融监管无论作为一种权力还是作为一种制度,本质上都是一个法律问题。这是因为,金融监管体制的主体、构成、职权和作用机制等都要通过法律来确定,正因为法具有“使国家权力的运用合理化、经常化、系统化、公开化的价值”,使得金融监管体制离不开法律的作用。因此,本文对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更多关注法律方面。

二、金融监管体制的比较研究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们研究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时借鉴其他国家,尤其是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的经验,具有重要的意义。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大致有三种类型:(1)高度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即由单一的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这种体制,英国为这一体制的典型。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业法》,英格兰银行主要负责对银行业的监管,而对银行业以外的其他金融服务业的监管则属于证券和投资委员会(SIB)的权限范围。1996年英国借鉴德国的统一监管模式,建立了金融业监督管理局进行统一的监管。英国素以非正式监管著称,但强调监管的法制化、规范化亦是其近年来的重要举措。英国虽是不成文法国家,但也制定了成文法律对金融业进行监管。1979年成文形式的《银行法》确定了英格兰银行的监管银行系统的职能,1987年《银行法》进一步确定了英格兰银行监管的法制基础。(2)双层多头的监管体制,即在中央和地方两级设立多家管理机构共同负责金融监管工作。这种体制多存在于联邦制国家,以美国为代表。在联邦一级,有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银行进行监管,而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住房放款银行委员会、联邦储备贷款保险公司、国民信贷公会管理局和国民信贷公会保险基金负责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在州一级,各州都有各自的金融法规和银行监管机构。美国是典型的分业监管,但1999年通过的《1999年金融服务法》标志着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重大变革,它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渗透,实现混业经营,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局面。这一法律对其金融监管体制提出了新的挑战。美国是西方国家金融立法管制严格的国家之一,仅在银行方面就制定了繁多的法律、条例,并以规范银行监管为主要内容。其银行监管方面的重要立法主要有:《联邦储备法》、《麦克弗登法》、《银行法》、《银行合并法》等,其内容涵盖了金融业的各个方面。(3)单层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即只在中央一级设立几家管理机构共同进行金融监管。如法国设有国家信贷委员会、银行委员会、银行规章委员会、法兰西银行等机构共同负责监管工作。我国也采用这一体制。具体情况在下文中进行分析。

通过对以上国家金融监管体制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世界范围内,金融监管体制具有如下发展趋势:(1)银行是重要的金融监管机关。无论在任何监管体制中,中央银行都是重要的监管机关。这是因为央行具有实施金融监管的特殊信息优势、技术优势和人才优势,拥有金融调控手段,居于一国金融体系中的特殊地位,能有效地履行监管职责。(2)重视金融业的自律.金融业自律组织比政府更熟悉金融业运做的实际情况,在执法检查和纪律检控方面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预防性,因此,在监管方面有很大的作用空间。(3)强调金融机构的内部监控。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可以防范和规避风险,实现稳健和审慎经营,理应是金融监管的重点。(4)逐渐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5)建立健全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这样可以实现监管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三、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1、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如上所述,我国采取的是单层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具体而言,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都是监管机关。近年来,我国颁布《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担保法》和《刑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法律、法规框架初步形成。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国的中央银行以及金融监管的主体,其法律地位是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证券法》第16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并规定了其职责、监管方法等。《保险法》也规定了监管部门、监管内容、方法等。目前,中国金融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管理;二是对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三是对有问题金融机构进行处理并采取化解风险的政策措施。

虽然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已初步建立,但由于其建立时间较短,而且我国的金融体制尚未理顺,因此还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尚未理顺。表现在:(1)中央银行的监管地位虽已确立,但其独立性仍有待加强。(2)监管机构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和分支机构间监管协调机制尚待完善。(3)同一级别的监管机构之间职权划分不明,尚存在监管的“真空”。(4)重视政府监管,对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管不够重视。第二,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不完善。金融监管的成败取决于是否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金融监管对法律基础的基本要求是:①金融监管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②对金融机构的各种经营管理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③金融监管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规程序实施,杜绝随意性,保证客观性和公正性。目前,中国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仍存在不少弊端,无法保证金融监管合理、有效、规范地实施。首先是配套法规不完善,大法不少,实施细则和其他规章制度却不配套。其次是法律法规普遍缺乏科学定量,实际执行中尺度不易把握,可操作性不强。再次是执行监管者缺乏监督,既不能保证金融监管的公正、合理,又无法衡量其工作的绩效。最后是影响金融监管的外部环境因素缺乏约束,使监管的效用不近如人意。

2、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途径

第一,逐步建立起包括中央银行监管、行业组织自律、金融机构内控、社会监督配合的大系统监管体系。(1)建立金融监管的专门机构,完善金融监管的组织体系。就银行监管而言,可以设立中央银行银行监管委员会专司监管,由其负责除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范围之外的监管工作。具体而言,就是执行银行(含外资银行、附属机构等)、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的监管。中央银行的分行和营业管理部以及其他各级支行的银行监管委员会亦参照设置,这样有利于统一领导、协调运作和提高效率。(2)健全各金融行业的自律性组织。金融业自律具有政府监管所不可替代的优势,他们熟悉金融业运作的具体情况,而且自律的规则往往含有行业、伦理和道德标准的约束,作用空间比较大。我国已于1991年建立了证券业的自律组织证券业协会,并于2000年5月建立了银行业的自律组织银行业协会,但这两个自律组织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证券业协会带有比较浓厚的行政色彩,而银行业协会所采用的自愿入会的做法使得其发挥作用的空间大为减少。今后,应还原证券业协会民间组织的本来面目,同时对银行业协会的职权加以界定,以利于其发挥应有作用。(3)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系统。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着眼点在于保证金融企业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防范经营风险。内部稽核监控系统应有明确的监控目的、监控项目、专门负责监控的机构和人员、科学的方法与程序及向领导与有关部门反馈信息的制度。通过内部监测可以及早在风险显化之前作出预警,并反馈信息。(4)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应当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如果说金融监管体系是进行金融监管的前提,而金融法规则是实施金融监管的基础,因此,金融监管法律的建立健全对监管体制能否发挥作用至关重要。如上所述,我国的金融法律法规尚有不足,其完善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尽快完善主体法律,制定《信托法》、《外汇管理法》、《投资基金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同时,制订与金融法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并对原颁布的有关法律、制度进行清理,对不适应的条款进行废除或修订。首先,必须坚定地树立《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主导地位,积极构筑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担保法》、《票据法》等基本法律为框架,《贷款通则》、《外汇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业务和机构管理法规为主体,《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单项业务规章制度为基础的、层次分明、互相衔接、全面系统的法规体系。其次必须抓紧制定各项法规的实施细则,实现金融法规定性与定量明晰的双重目标,提高其可操作性。(2)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对加入WTO的回应。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外资银行法中均存在许多与WTO和国际惯例不适应的内容,急需修改。如我国现行对经常性项目的真实性审查,严格资本项目的管理,由于影响到了经常性项目下的活动,与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有明显的距离。而且,随着我国入世进程的加快,我国金融业势必受到外资金融企业的冲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国家的金融企业正在或已经向全能化迈进,如果开放金融市场,我国金融企业必将处于不利地位,这也对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我国现在也已经出现了不同业务的交叉,如允许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同业拆借市场进行拆借、债券购回;以股票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贷款;允许保险公司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回购交易,允许保险资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股市等,对这种“混业经营,分业监督”的现状进行管理,除了需要各主管监管部门的协调合作之外,超前性的立法也是不可或缺的,立法的前瞻性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具有重大作用。

总而言之,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已初步建立,但仍存在许多不足。面对风云变幻的国际金融形势和全球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冲击,面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金融体制的要求,可以看出,如何完善金融监管体制,保持我国金融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道路任重而道远,而法律无疑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指引下的正确选择。以法律固定已有的成果,指引进一步的改革,并使法律适应现实的要求将是我们最大的目标。

注释:

(1)参见陆泽峰:《金融创新和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271页。

(2)参见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页。

(3)参见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页。

(4)参见朱大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页。

(5)参见陈晓:《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页。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法》第五章,金融监督管理。

金融相关法律篇2

从2007年初开始,由美国抵押贷款风险逐渐演变出的一场次贷危机,不仅瞬间席卷美国、欧盟和日本等世界主要金融市场。而且不同程度地扩大和影响到包括我国在内的多数国家。普遍的观点认为,“次贷危机已成为大萧条以来最严重的金融危机”。面对突如其来的金融灾难,从各国政府首脑到金融监管部门、从金融机构到学术界,都在匆忙而审慎地采取一系列措施以求有效应对、渡过难关。就法律界来讲,同样面临着反思与应对的迫切任务,应当采取分析与综合相结合的方法,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准确把握成因,进而做出科学判断和合理建议。 

 

一、金融危机爆发的内园分析——以美国为案例 

 

此次金融危机的爆发主要是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就受影响程度而言,作为全球最大经济实体的美国,显然首当其冲。客观地讲,金融危机在众多国家的蔓延,都多多少少受本国或区域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程度的影响,但是,在经济全球化日益成熟的今天,此次危机的成因及根源,存在着很大程度上的共性,甚至是同一性,而其最集中、最全面的代表就是美国。就金融危机在美国的成因来讲,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虚拟经济与实体经济严重脱钩,缺乏对金融衍生产品的有效法律监管 

美国经济最大的特点是虚拟经济,即高度依赖虚拟资本的循环来创造利润。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最早对虚拟资本(Fictitious Capital)作出系统论述。虚拟资本以金融系统为主要依托,包括股票、债券和不动产抵押等,它通过渗入物质资料的生产及相关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经济活动,推动实体经济运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因此虚拟经济本身并不创造价值,其存在必须依附于实体生产性经济。脱离了实体经济,虚拟经济就会变成无根之草,最终催生泡沫经济。当前的美国金融危机是经济过度虚拟化和自由化后果的集中反映。这其中的一个典型表现就是与房地产相关的金融衍生产品也开始不断泛滥,金融衍生产品的极度膨胀导致美国金融服务业产值占到其GDP的近40%。脱离了实体经济的支撑,又没有相应的管制措l施,虚拟经济就会逐渐演变成投机经济,这也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美国房地产泡沫的最终破灭。 

 

(二)按揭法律结构上存在缺陷 

美国在住房按揭贷款的设置上虽有担保的存在,但其法律结构上却存在重大缺陷,使得这种担保不具有实际意义,从而也就使得金融风险从源头上不可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在美国次贷危机中首付款都很低,按揭担保变得非常脆弱,金融的风险也就变得更容易发生。有数据显示,2006年美国发放的次贷平均只有6%的首付款比例。2002~2006年间,美国家庭贷款以每年11%的速度增长,远远超过了整体经济的增速。金融机构的贷款年增速为10%。如今,由于房价暴跌,很多贷款人无力还款。而购房人对于所购房产只有很少甚至没有自己付款,全部以银行的贷款购买房产,然后再以该房产做还款的担保,从这样的担保结构中可以看出,担保人的担保物虽然具有法律形式上的所有权,但就实质而言并不具有真正的交换价值意义上的“所有权”。实际上,英美财产法中本身就没有明确的“所有权”概念,有的只是对于财产进行利用的相关概念,这通常被理解为灵活并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而按揭这样一种交易一担保模式在高房价时代确实为普通人购房提供了一种可能。适应了经济迅速发展下的社会需求。但是,法律作为对社会经济进行最本质、最深刻描述的工具,在所有权归属这样重大的问题上是不能含糊其词的,否则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无权处分”之类问题的研究汗牛充栋,并一直争论不休,其主要考量就在于没有所有权而处分财产是法律上一个极为重大的事件,一定要有一个明确的处理机制。像现在遇到次贷危机的时候就能发现,正视所有权本质的问题其实就能发现它的价值。 

 

(三)金融债务信用基础的法律保障机制存在缺陷 

此次美国次贷危机的导火索应该是金融债务信用基础遭到了摧毁性的破坏,客观地评价,美国作为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有着极其牢固、自身修复性很强的金融债务信用体系,同时,还有严密的法律机制对其进行全方位保护。但是,在此次危机中,我们可以清晰地观察到,其金融债务信用基础以及相关的法律制度仍然没有抵挡住自由金融市场负面作用的巨大冲击。其整个逻辑过程其实非常简单,就公司金融债务而言,公司企业从商业银行大量借款,再将借来的钱从事证券业或房地产业的投资。这时股票市场和房地产市场高涨。但是,当过热的股市或房地产市场高涨到一定程度,必然发生崩溃,此时公司的资金都压在股票或房地产上,无法套现偿还银行的贷款。这就会导致银行的信用基础出现问题,银行的资金不具有流动性,就会引发银行对存款客户的支付的危机。此外,借款公司,如果不是从事股票业或房地产业这些高风险的投资,而是从事出口贸易或制造业投资时,也可以从银行大量贷款。但是,因为市场情况的突然变化,由于对市场估计的错误等各种原因,产品压库滞销,也可能导致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贷款。这也会影响银行对存款客户的支付能力。银行对存款客户的支付信用出现问题时,公众存款人便对银行进行大规模的挤兑。挤兑必然导致银行倒闭。一家银行倒闭还会引起数家银行接连发生挤兑,金融危机就爆发了。 

 

二、爆发金融危机的外因分析——国际金融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金融相关法律篇3

案情二:因未设置专人专岗,柜员在不熟悉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向有权机关提供书面回复而引致的处罚。2004年年中,某法院工作人员持有关法律文书至某银行柜面,要求对一份个人定期储蓄存单中的部分款项进行扣划。因该银行未设专人负责,柜员也不熟悉有关规定,便擅自向法院出具了“暂不能受理”的书面回复。法院据此认为该银行拒不协助履行,裁定对该银行进行罚款。

案情三:因经办人员粗心大意,未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而与有权机关产生的纠纷。2004年年中,某银行在协助某法院查询、冻结某企业账户的过程中,在仅查询了账户存款余额而未对账户状况(已被其他法院冻结)进行核对的情况下,便向法院出具了查询、冻结回执,造成该企业账户被重复冻结。

上述几起案件,除个别确实是由于我国目前法律空白、政策不明朗所引起的以外,大部分案件的发生反映了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进行查询、冻结、扣划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比如没有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未设置专人负责接待处理,业务操作权限管理不严,内部监督机制流于形式,具体经办人员不熟悉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等等。

因此,笔者基于工作实践并认真研究后认为:

一、金融机构应该明确规定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的管理部门。通过对某市金融机构的调查得知,有些金融机构早已明文规定此类业务的管理部门,有些金融机构至今仍没有明确。在已明确管理部门的金融机构中,具体部门也不一样,有的放在安全保卫部门中,有的由会计核算部门负责,有的则由办公室承担。另外,有些金融机构各总行、分(支)行的具体管理部门也不统一。笔者认为,由于查询、冻结、扣划业务主要涉及会计核算、账户处理,由会计结算部门作为归口管理部门,营业部门作为具体经办部门比较妥当。某金融机构就规定,总行会计核算部承担查冻扣业务归口管理职责,专人负责接待、审核、批转、登记及材料归档工作;营业部门负责实施查询、冻结、扣划等具体操作事宜。

二、金融机构应当明确管理部门在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业务过程中的处理权限。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部分有权机关可直接至开户行(包括总行、分行或营业网点),并不需一定级别的金融机构负责人签字即可办理;而部分有权机关则必须经一定级别的金融机构负责人签字后方可至开户行办理。这既是保护储户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犯的法定措施,也是金融机构自身内控制度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应区别不同有权机关,遵照如下原则处理较为妥当:(一)凡是法院、公安、检察、安全、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有权机关需要办理查询、冻结、扣划的,可直接至开户行办理。如上述机关不能确定开户行的,各接待单位如能查明的,应当告诉有权机关直接至开户行办理;各接待单位不能查明的,应当告诉有权机关查明后再来,或者到金融机构部依自身程序设定的较高级别主管部门进行查询。(二)凡区、县级(含)以上国家监察机关、审计部门、税务部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监督管理机关、 律师(或当事人)持法院调查令及其他现行法律未明确的其他国家机关至金融机构办理查冻事宜,应经金融机构确定的较高级别主管部门审核后批转开户行办理。

三、金融机构应当明确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的具体流程和操作要求。笔者认为,金融机构至少应当明确接待处理程序、具体经办程序、资料归档程序等基本程序。比如接待处理程序,有权机关至金融机构进行查冻扣的,由金融机构此类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执法人员证件、执行公务证(介绍信)、执法通知书和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齐全和真实,在执法通知书(存根联)上签章,由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将全部资料转至营业部门,由营业部门指定柜面专人办理具体手续;比如具体经办程序:由营业部门负责核对账户资料与法律文书明确的客户资料一致无误,并办理完毕后,填写“登记表”,并由经办人员和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再比如资料归档程序:营业部门将执法通知书(存根联)原件、上述其他法律文书或证件的复印件、“登记表”当日转交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并将上述材料归档保存。

四、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在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金融相关法律篇4

[DOI]10.13939/ki.zgsc.2017.15.143

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的普及,使得P2P网络借贷技术逐步趋向成熟,但是就目前的P2P借贷平台的运行现状而言,还存在着诸多法律隐患。这就需要我们对P2P网络金融借贷平台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究,制定相应的法律来有效地约束网络借贷流程,并且加大对于网络金融借贷平台的监管力度,进一步有效地保障公众的利益。

1 P2P网络金融借贷的现状分析

P2P网络金融借贷作为一种新型的借贷模式,近年来正在得到快速的发展,网贷之家《2016年中国网络借贷行业年报》显示,截至2016年12月底,网贷行业正常运营平台数量达到2448家,相比2015年年底减少了985家,全年正常运营平台数量维持逐级减少的走势,与2015年数量大幅增加呈现截然相反的情况。2016年全年新上线平台为756家,其中2016年第四季度仅新上线了38家,而2015年全年新上线平台数量高达2451家,可见网贷行业已经从“野蛮发展”阶段迈向了“规范发展”的新阶段。P2P网络金融借贷与传统的银行贷款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也不完全相同。从本质上来说,P2P网络金融借贷是一种金融创新模式,由于其完全以互联网为平台,因此在目前的发展中对于计算机、网络具有较高的依赖性。现在的P2P网络金融借贷平台不需要担保和抵押,具有较为简单的借款手续,贷款的成功率高,但贷款利率也相应较高。而P2P网络金融借贷之所以能够得到快速的发展,也正因为其能够为投资者带来更高的利益。不过,在P2P网络金融借贷的发展当中,很多家P2P网贷平台接二连三地出现诸如提现困难甚至跑路的问题。

2 P2P网络金融借贷平台的法律问题

2.1 法律关系分析

2.1.1 居间合同关系

P2P平台以居间合同关系为发展核心,以促成借贷双方交易为发展目标。这一平台能够为借贷活动提供信息、催促还款、条件审核、资金划拨以及信用等级评价等服务,三者构成居间合同关系。P2P平台不直接参与贷款合同制定,只是为其提供机会和相关服务,该平台以中介机构、居间人等形式普遍存在。

2.1.2 居间加担保合同关系

部分P2P平台为借款人提供本金以及利息保证时,以自身资金作为供应资金资源,当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时,该平台会为其代还,并且代还之日即债权成立之时,在此期间,担保合同关系由此产生。该平台担保本金及利息时,代表着中介功能和担保功能的充分发挥,因此,促成了一定的居间加担保合同关系。

2.1.3 借贷合同关系

国外学术界认为P2P网络借贷平台是证券机构,而国内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则是将其归纳为准金融机构,但无论如何ζ教进行定性,也无论平台在此过程中担任什么角色,P2P网络借贷中最基础的法律关系仍是借贷合同关系。其与传统民间借贷所不同的是借贷过程中,资金、合同、手续等全部通过网络实现。

2.2 法律风险分析

2.2.1 中间账户资金风险

现如今,P2P平台中金融欺诈、携款潜逃等现象多次发生,并且该现象影响了出借人的借款行为和借款信心。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现象,主要是因为借款人和出借人进行资金交接时,中间需经指定账户转接。P2P平台负责开通中间指定账户,它在一定程度上具备资金监管和周转功能。目前,主要负责中间账户资金支配的是P2P平台,如果对中间账户监管不及时、不全面,极易出现资金丢失以及欺诈等现象。

2.2.2 信息泄露风险

P2P平台针对借款人以及出借人进行身份信息确认时,需要双方提供真实的职业信息、住址信息、电话信息、缴费记录、工作信息以及财产证明等。平台掌握信息的同时,也相应地带来了信息安全风险。现实社会中,经常发生P2P平台泄露个人信息等事件,并且信息泄露后被不法分子获取、应用,对个人造成一定损失。除此之外,P2P平台保密工作不到位,或者保密技术不高级,都会不同程度地导致个人信息泄露。

2.2.3 非法集资风险

借款人利用P2P平台向不同的出借人进行资金汇聚,因此,它存在一定的集资性质。网络环境中存在的借贷行为没有制定严格的准入标准,再加上外部环境监管不到位,不法分子经常打着网络借贷的旗号进行非法集资、融资、拓展业务。传统参与借贷行为的人数较少,尚不具备集资性质,现如今,借贷形式多样、交易方式多元,这在一定程度上为非法集资创造了条件。

2.2.4 信用风险

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进行还款时,信用担保风险随之产生。利用P2P平台实施借款活动的对象主要是小型企业、个体户、工薪阶层等,这些借款对象多数是被正规金融机构淘汰的用户,这类借贷者的信用能力较低。同时,P2P平台未接入央行管理的征信体系,在此情况下,P2P平台为其作担保,当发生担保风险时,部分平台会因无法承担而倒闭。另外,许多小规模和监管不严的P2P平台,银行并未对其进行资金托管,部分网贷平台创办的初衷便是为了诈骗,通过发假标自融,利用管理不严的资金托管机构等方式实施欺诈,“淘金贷”“天使计划”等恶性诈骗案就是很好的例子。

3 P2P网络金融借贷平台监管对策

3.1 明确P2P平台法律性质

虽然P2P平台在我国的发展速度在不断加快,但是该平台的法律性质尚未明确,这就导致监管主体缺失。时至今日也未采取相关措施对P2P平台直接进行监管。为此,我国应建立完善的监管体制,通过体系约束,减少非法集资、跑路以及金融诈骗等行为发生,促进P2P平台稳健运行。我们可以适当地向美国等发达国家借鉴,学习先进的监管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发展情况,规范P2P平台的发展,如定期向公众提供P2P平台工作报告、全面监管P2P平台的运营活动等。

3.2 强化中间账户监管

现如今,第三方平台是借贷资金的主要管理者,借款人和出借人主要通过网络平台开展资金活动,于是对该平台的资金进行第三方托管极为必要。第三方资金托管是指资金流运行在第三方托管公司,而不经过平台的银行账户,平台自身不参与交易过程中的资金流动,银行或第三方托管公司在交易过程中直接管理投资资金的去向和用途,这些投资资金只能用于指定标的的投资人,第三方托管制度能够降低网络资金非法变动的风险,提高资金的安全性。在这种模式下,平台无法接触到投资人的投资资金,极大地降低了跑路风险。

3.3 完善信贷征信体系

完善信贷征信体系,能净化P2P平台发展环境,美国等发达国家就是在此方面进行了完善。我国应强化P2P平台与央行征信系统间的关系,加强二者间的合作;P2P平台还应加强个人信息保密工作,减少信息泄露风险。

3.4 监管风险保证金

风险保证金制度是在坏账发生时,用保证金来偿还投资人的本息。风险保证金可以很好地保障投资人的资金安全,有效补偿给投资人带来的资金损失,提高资金的安全性。但如今许多号称与银行合作的风险保证金,却实为普通存款,平台随时可以轻松提走钱。部分P2P网贷平台虚假宣传或者夸大宣传与银行的合作。这时就需要相关部门监管风险保证金,确保平台与银行真实建立托管账户,并且确保专款专用,不允许平台随意提走风险保证金。

4 结 论

综上所述,随着当下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P2P网络金融借贷平台的应用范围也在逐步地扩张,这一平台的有效应用,的确增强了人们在生产生活中资金的流通性以及应急性资金获取的便捷性,但是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本文阐述了网络金融借贷的现状,并结合其存在的法律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管对策,希望对我国P2P网络金融借贷平台的健康稳定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丁春燕.P2P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6.

[2]颜宝成.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风险防范法律对策研究[D].济南:山东财经大学,2015.

金融相关法律篇5

中国自1995年引入期权交易以来,其交易历史不过短短十三年,总体风格还是比较谨慎保守的。这种特性一方面使中国免受诸如九七年东南亚金融危机之动荡灾害,一方面又使国内对金融衍生品这一领域的创新力度不够。综观利弊,现今我国期货交易有向开放化转变的趋势。以2006年新《证券法》出台为证,总则中加强了一条“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为将来搞期货、期权交易留下了伏笔。果然,一年之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应运而生,成为规制我国期货期权市场的主要法规之一。

再观目前实际的中国金融市场,对期权的需求可谓日益增大。就个人投资者而言,金融期权逐渐成为人们投机行为的对象之一。中国银行自2003年推出个人外汇“期权宝”和2005年推出“两得宝”以来,都受到了广大市民的追捧,市场反应非常强烈。由此可见,期权在中国有很好的发展潜力和发展趋势。

二、金融期权的风险种类及成因分析

(一)金融期权风险种类

1.信用风险:最常见的风险之一。即由于交易对手破产或者无法履约而造成财产损失的风险;

2.市场风险:由于汇率、利率等因素的变化而引起的金融期权价格波动的风险;

3.操作风险:又名运营风险,即由于人为错误、欺诈、内部风险控制不当所导致的损失风险,也是现今法律法规主要规制的对象;

4.流动性风险:即合约持有者将合约转让变现的风险;

5.结算风险:又名交割风险,即交易对手在交割期限届满时无法按时付款或交货,以此所造成的风险;

6.系统风险:政治、经济、社会等大环境引发的普遍性经济萧条低迷的风险,一般而言,此类风险是经济学上个人及机构投资者所无法回避的风险;

7.法律风险: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或者立法后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而引起的对交易主体缺乏有力的制约和保护的现象。且由于金融期权的创新性,即使有相关法规出台,也因为没有经过时间和案例的考验而缺乏稳定性与说服力。

(二)金融期权风险成因

1.金融期权的杠杆性特征

杠杆性是几乎所有金融衍生品的特性。对于期权交易而言,投资者只需花很少的一笔权利金费用即可进行交易。然而,这种“四两拨千斤”的特点很容易让人忽略了到期交割时必须承担的100%的盈亏风险。大多数缺乏投资经验、风险意识不足的投资者,往往只关注权利金的大小(即目前付出的成本)以及未来可以产生的巨大收益,却偏偏对风险抱着侥幸或者过于自信的心理。总之,金融期权这种“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的惊人放大倍率,票面价值远远大于实际价值的特性,是产生金融风险的根本前提之一。

2.期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自治协议很可能脱离真实的资本运作

3.对于金融期权而言,理论上,根据民商法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双方可以就协定价格以及合约数量做出任意规定,只要双方都接受即可然而,这种天马行空式的极具想象力的游戏规则却很可能偏离真实资本的运作,产生出巨大的泡沫效应。

4.金融期权的决定性因素本身波动剧烈频繁

金融期权诞生伊始即是为浮动汇率制下的基础金融工具规避风险,针对股票、债券、外汇风险分别发明了股票期权、利率期权和外汇期权。可以说,金融期权诞生的前提就是基础金融工具价格走势的扑朔迷离。

5.投资组合的专业性强,每组交易的组合条件都不同,制定针对性的法规难度大

金融期权交易的投资组合千变万化,每一种投资组合的前提条件都不同,如何划定能覆盖这所有组合的分界层面,如何应当是经济学家与法学家共同合作的任务。

6.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存在风险隐患

金融衍生品的交易对象是期货合约,根据现行会计准则,在交易结果发生前,交易双方的资产负债表中没有衍生品交易的记录,财务报表不会反映潜在的盈亏状况。这使得高层管理信息获取存在严重滞后,为交易监管提供了严重的时间障碍。

7.场外交易市场的存在

场外交易市场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场所进行交易的市场。由于价格的不透明度以及缺乏交易所的规范规制,其往往是严重投机行为的交易场所,因此场外交易也是风险成因的重要组成因素。目前场外交易在我国还没有合法地位,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条例、意见和通知中都明确规定,期货交易(包括期权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8.游资恶炒

部分学者认为,近年来中国证券市场的疯狂繁荣跟部分国内游资炒作不无关系。以温州民营企业的剩余资金为代表的国内游资,由于没有合理的投资渠道,加上其逐利的本性,一旦出现任何获利机会,便蜂拥而上,造成极大的不安定隐患①。

9.投资误导

一些所谓“股评家”等出于某种目的在媒体上信口开河,其不负责任的言论为民众接受相信,最终使得广大投资者收益受损。

10.投资组合设计不当

如前所述,金融期权获利投资组合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计算结果,一般投资个人往往无法精确计算出最佳盈利点与止损点,从而承担了一定的由于投资组合设计不当造成亏损的风险。

11.投机过度

以卖出看跌期权为例。而一些情况下,在投资者在卖出的同时,手上很可能是没有该买卖标的物的,这种投机方式非常危险,因为一旦价格走势背离预期,期权卖家需要用市场价把标的物从市场上买回,再以协定价格高买低卖给期权买家。尽管理论上的风险无限性仅仅是小概率事件,但一旦真的出现,加上杠杆倍率,期权卖家往往没有足够的资金用市场价把标的物买回,再用协定价格售出。纵观国际市场重大期权亏损事件,实力雄厚的财团最后多是被巨额逼空导致破产的。这种高风险性投机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同样是法律需要规制的重点。

12.恶债连锁反应

这里主要针对银行而言,银行如果过于为眼前获利机会所诱惑,放贷规模扩大化,放贷对象信用要求逐年降低,加上银行加入购买各种金融衍生品之行列,一旦负债者无力还贷,或金融衍生品资金断裂,银行面临倒闭危险,企业和个人的存款无法追回,导致一系列经济萧条。

13.投资者对这一新型金融衍生品的了解不够,风险估计不足

目前,金融期权在国内往往不是投资机构的主营业务,很多基金经理只凭一张简单的报表就做决定,也没有良好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

三、相关现行法规对风险的弥补防范措施分析及未来相应法规构建

笔者认为,金融期权的风险防范应该分成政府、交易所、行业协会与投资者(主要是机构投资者)这几个部分来规定相关义务,具体如下:

(一)政府的风险防范控制义务

1.开放资本市场力求“稳”,脱离本国经济的承受能力,盲目追求负债增长的战略是危险的②之所以放在第一点,是因为只有政府先把大环境做好了,才有下面交易所和投资机构进行改进的必要和可能。新兴国家过早放松管制,容易被投机者钻空作乱。笔者认为,金融市场的谨慎不犯错是比创新更重要的前提,在吃不准新产品的风险程度的情况下,牺牲创新而确保安全稳定是可取的做法。

2.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积极履行职责目前新《证券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明确赋予了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明确的职权及监督范围,为监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希望尽快出台《金融监管合作法》,促进国内各个部门之间以及国际金融管理部门的合作,信息快速公开流通,及时防范风险跨国蔓延。

3.立法对金融期权的协定价格与合约数量做比例性的规定,确保不让期权合约内容脱离资本真实情况太远

4.改革现行会计制度,加入期货、期权的记账机制该条建议针对上述风险成因第五点,即期建议专门记录期货期权交易的未来交割账目,使交易在没有被结算之前即有所登记,使高层管理者阅读账目时心中有数。

5.期权交易应专门在有期货经验的期货交易所内而非证券交易所内进行以充分利用期货交易所的第一手期货交易管理经验。

6.对风险控制系统不足的交易所和金融机构进行管制,严重的予以剥夺其从事金融衍生品的交易资格2004年颁布的《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是我国目前立法重视金融风险控制的重要一点证明。但实践中究竟是否真的能如此过硬的实施,仍是个有待考察的问题。

7.立法限制游资

关于海外游资,与上述第一点建议相同,政府对证券市场的海外开放仍然应以谨慎态度为主;对于国内游资,中央政府应当颁布条例限制游资的炒幅,以期既能达到适当利用限制资产的目的,又把风险控制在适度范围之内。

8.投资误导需要承担责任

既当某些专家或权威人士在媒体上发表了不负责任的言论,误导百姓投资之后,需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不仅仅是道德上的谴责。这点也体现在新《证券法》上,该法这次的出台专门强调,新闻媒体做新闻报道一定要真实,不能散布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同时服务机构中的咨询机构应该规范自身的工作。如果是带有广告性地进行误导的话,投资者可以起诉。

9.立法禁止投机过度,对卖空期权的额度进行严格限制此点是各个国家立法的重点规制对象。但是何谓“投机过度”,卖空期权的协定价格和权利金超过标的物当日收盘价百分之多少属于需要限制的区域,则仍需要权威的经济学家提出建议。对于过于专业的风险测算,笔者认为可以直接把经济学家的权威提议上升为法律,术业有专攻,毕竟金融法是经济学色彩浓厚的学科,需要法学家与经济学家合作才是。

10.规制场外交易

根据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完全限制场外交易也并不可取。而由于场外衍生金融业务对信用要求极高,一般只规定资金雄厚,达到一定规模的交易商才允许成为市场交易主体。此外,行业协会、民间评级机构等也都在场外交易市场中起到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二)交易所

1.规定投机行为的交易规模、交易额上线、最大止损点、保证金制度和场内交易当日结算无价差制度,对交易员进行资格审查,对大批量进入者进行调查,建立大户报告制度。这一点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中已明确提到。

2.确立金融结算制度,明确结算机构,通知义务。07年修改后新出台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强调了期货交易所组织结算、通知结算结果的义务。随着股指期货的推出以及商品期货市场的发展,同一时间可能会有几十万投资者参与,传统由期货公司逐一通知的方式显然已经难以适应这种新状况,遂规定由双方约定通知的方式,并在符合一定条件时,由期货公司的交易系统强行平仓,以及时降低客户的交易风险。这使风险控制的效率大大提高。而且《条例》执行的是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如果投资者方向判断错误,而盘中又出现剧烈波动,一旦亏损达到10%,投资者则会被盘中平仓。所以投资者应该有意识的去保证金监视中心查看账户头寸的盈亏。该条款的作用还在于提醒投资者明确并重视期货市场的风险。

3.开始第一笔交易前,交易者必须缴纳高额保证金。保证金主要是针对期权卖家而言。韩国市场规定,在开始第一笔交易之前,交易者必须先缴纳500万韩元的保证金,并根据市场走势随时追加保证金。

(三)行业协会

对于行业协会所应当履行的职责,参见新《证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借鉴香港的做法,由期权期货业行业协会建立储备基金和赔偿准备基金,基金钱款来自每位结算会员申请会员资格是所缴纳的费用。这样使得行业协会自身能有完备的风险协调体制,应对不测。

(四)投资机构与个人投资者

鉴于巴林银行案得到的教训,投资机构首先应当确保交易与结算严格分开,严禁越权交易。其次,应当重点规范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笔者建议可建立自动风险预防对冲机制,超出预警范围的交易由系统自动对冲,且确保风险控制程序不受管理层左右,有自动、独立运作的机能。另外,风险评估系统由非风险责任承担着输入,董事会和管理层的信息要客观独立公正。《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就是对投资机构风险设置的管理规定。对个人投资者而言,首先应尽量减少暴露在市场风险下的头寸,其次,应对市场风险,最好是经过经济学理论上的专业精确的测算,用投资组合控制金融风险,在同一中基础资产上同时建立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部位的组合期权等策略,以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

注释:

①国内游资对经济的影响及其引导.

②倪克勤.当代世界的金融危机与金融衍生品工具市场的发展.国际经济金融.1997(9).

金融相关法律篇6

二、进一步探讨:法现象与金融现象的三种关系

笔者将概括出人类历史与现实中法律现象与金融现象之间的三种不尽相同的关系:共生、建构、规制。在第一种关系——共生关系中,金融现象本身是以法律的有效性为依托的,法律的存在使金融的出现成了可能,而金融现象则通过自身的发展改写着相应的法律。在第二种关系——建构关系中,法律不再是被经过金融现象消极影响改写的法律,人们已经开始运用法律提供的规则框架与合法性资源,去积极地创设新的金融形式。而在第三种关系——规制关系中,金融现象已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出现一些靠自身无法根除解决的问题,这时候,人们开始通过国家实定法对于金融现象进行规制,确保金融系统本身运行的有效性。这三种不同的关系,产生顺序显然是历史的:早期的初民社会,法律与金融最原初的形态交织在一起初步形成、发展;到了理性主义时代,人们开始通过积极立法创设制度而发展金融形态;而通过法律规制金融的实践以及这种实践在理论上的正当化,都显然是公法积极介入社会生活、国家调控主义突破自由放任的藩篱以后的事情。但当今社会,这三种不同关系的存在则是共时的:现今社会,金融系统的存在以法律系统的有效运作为前提,人们仍旧在不断地试图通过修改立法发展出新的金融模式,而法律对金融的有效监管则不断被提上议事日程。下文将对这三种不同的关系及其意义进行进一步的阐述。

(一)法律与金融的共生关系

笔者探讨的法与金融的共生关系中,可以再具体细分为两种不尽相同的形态:基础形态与金融习惯法形态。基础形态起源很早。如果我们能够对金融的概念做一个最宽泛的界定,则涉及早期人类使用货币以及借贷的相关事宜,都可归入金融的范畴之中。而这种早期的“金融”,恰恰是与早期的法律相伴而生的。当人们可以使用一种形式的通货进行交易之时,这种交易必须存在一种前提:对于通货的价值认知以及使用,交易双方存在着共同的认识;这种交易还存在一种前提,这种通货的价值已经由某种公共的、超出其使用价值以外的某种力量或者权威予以保障了,这种权威在今天被称作合法性(legitimacy)或者正统性。这种情况下,初民的法律成功地为早期金融的出现提供了上述前提,规则的存在使得交易各方对于通货的价值评估以及使用方式形成统一的认知成为可能;而规则背后的合法性,则在一定程度上潜在地为通货的使用进行了有效的背书。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早期的金融活动成为可能。另外一种重要的早期金融活动——借贷亦是如此。初民的法律为借贷提供了规则,同时为这种行为提供了合法性方面的有效的保障,使这种行为最终成为可能。因此,我们几乎无法设想一个不存在法律(当然是广义的法律)的社会中能够存在金融。道理很简单:金融行为能够进行一方面需要法律提供有效的规则,另一方面需要法律为其提供合法性方面的保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人类社会中金融与法律存在一种基础的共生关系。这种基础的共生关系事实上到今日依旧存在。今日的金融活动依然需要法律在两个方面为其提供基础:规则方面和合法性保障方面。大量的金融产品,事实上是以一系列的法律文本作为基础的;而且同时是以这些法律文本能够得到法院系统的有效支持为保障的。这里面,最基本的法律乃是彰显契约自由的《合同法》,人们运用《合同法》规则通过种种交易对权利义务进行设定、分配,通过法律行为从而完成了金融产品的创设以及相关金融交易。现代社会,金融系统日趋复杂化,金融产品也日趋复杂化,即与这种《合同法》提供的人们可以相对自由地通过法律行为来创设权利义务密切相关。民事法律所彰显的契约自由构成了金融系统日益复杂化的一个基础因素。而相比于基础形态的“普世”,金融习惯法形态则更多地属于一些“地方性知识”。比较典型的是欧洲中古社会以后的商事法律。这种商事法律在早期并非由国家制定,而是在商人之间通过不断的交易而“自生自发”形成。中世纪末期的地中海商人,已经发展出一些相对完备的票据制度、破产制度、保险制度等,这些商事规则同时为金融实践的发展提供了法律准据,或者说,这些商事规则本身就是因应了金融需求,与金融实践相伴而生。因此,在这些法律里明晰地体现了金融与法的共生关系。到了近代,上述商事规则逐步为国家实定法所吸纳,决定了今天我们所能看到的诸多金融法律制度的蓝本。需注意的是,在一些法域,如古代中国,国家实定法以刑法为主,基本上不关注或较少民事问题,在国家法律层面仅将民事问题视为“细故”。因此实定法文本中较少关于民事法律包括涉及金融的民事法律的书写。但这不意味着中国古代不存在民事金融规则。事实上,同样是通过商业习惯,中国古代商人群体依然能发展出相应的规则及金融实践,例如唐代的“飞钱”。宋元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类似民间规则与金融实践在不断发展,典型的如明清以后发展迅猛的钱庄。中国传统甚至发展出了一种独特的涉及金融的担保法律制度:典权。只是由于现代化的进程中,传统的中华法系被扬弃,因而其相关的内生制度包括某些金融制度未进入现代法学的视野。因而今天我们所能看到的与法律共生的金融现象,一部分来自于法与金融的基础形态,这一基础形态的基石是契约规则。另一部分来自被逐步普世化的欧洲中古商人社会的地方性知识。上述两种关系中,相对于外在的有计划的设计而言,法律与金融的规则制度产生发展演进都是自身自发的。这里面的法律,是最为典型的私法,也即市民社会的自治法律。私法最为显著的特点是其运作并不必然与政治国家发生关联,当事人意思高度自治。有了法律提供的基础私法规则:交易自由,以及与之相伴的交易的责任分配,金融形式得以发展,通过社会本身的约定俗成,又会改写法律。今日之社会依旧如此,在法律的有效保障以及私法提供的权利义务自行创设机制下,金融形式与金融产品得以不停地演进。

(二)通过立法对金融秩序的构建

到了一定的阶段,一种新的做法开始出现了:人们运用相关的知识,通过理性地规划创立法律,从而创设新的金融形式。公司的相关法律很大程度上便是这种理性规划的产物。典型的人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便源于德国法的理性创设;而典型的合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则源于更早的英国法的构建;其他例子在金融现象中还有很多。虽然,在传统的认知模式中,这些通过理性创设新的金融模式的法律仍旧属于私法,但这种法律与上文所述的与金融现象共生的法律有着很大的不同:这种法律来自于政治国家的相对理性的建构;这种法律的相关规定里会有更多的强制性条款,因而法条本身具有更强的刚性;这种法律的有效运转,一定程度上已离不开政治国家的有效保障。最后一点尤其重要,我们不能设想,在无政府状态情况下能够有公司,某种意义上公司只能产生于相关的立法之后,先有了相关立法,然后才会有公司存在;并且,公司需到政府部门登记注册才能取得其合法的法人身份,离开了有效的政府登记制度,公司的有限责任很难得到保障;人们不能依据契约自由原则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去创设新的公司形式。另外,公司的运行需要遵守一些强行法的规定,等等。今日,我们能看到的金融法律,大量属于上文所谈论的第二种金融与法的关系:建构关系。这种关系中,人们通过立法,理性地建构着金融形式以及金融秩序。这里面的金融秩序,已经不再是一种自生自发秩序,而是一种人为创设的秩序。注意到这种金融秩序与前文所述的第一种法与金融关系下金融秩序的不同非常重要。因为前者乃是基于契约自由以及私法自治,相关行为群体自身通过长时间的行为互动而创设,并不断试错;影响相关法律以及在法律基础上产生的金融形式的因素有很多,包括很多相对具体的传统因素、文化因素;这些金融形式一旦形成便有其自身的规律,并非简单地通过立法加以外在干预的。而后者则是一种基于政治国家立场的创设,更多体现的是外在的考量。需注意,早期欧洲的商事习惯随着大规模立法的到来,越来越多地被国家立法实定化,这个过程中,有对以往传统的继承,也有在外在因素下的改写。于是,今天我们看到的很多商法体现了更多建构的面相,而其传统的因素渐渐被遮蔽,尽管这些传统事实上依然影响着相关法律与金融实践。而对于我国以及其他一些法治不发达国家而言,在大规模移植法律实现法律现代化的过程中,原有的传统被人为斩断,而所有移植过来的法律体现的都是一种建构性因素,而与传统的市民社会实践失去了关联。这个意义上,一些在欧美自生自发的制度实践,到我国成为彻底的建构。然而,我们如果不能结合当初这些制度的语境以及欧美等国的文化、传统因素,我们就有可能不能准确理解这些制度实践包括金融实践的内涵;而如果我们意识不到相关知识的“地方性”,只将之视为理性的普适制度,则在移植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南橘北枳”的情形,有可能使看似理性的制度构建达不到预期。今天的《证券法》《保险法》《银行法》《公司法》等金融法律,已经越来越具有建构的痕迹了,以至于学者们在探讨法与金融时,潜在地预设了可以通过建构制度去改进金融。但这不意味着本文所述的第一种关系下的金融现象不存;事实上,大量的所谓创新的金融产品,便是依托了私法赋予当事人自行创设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而被不断创造出来,并日益复杂化。尽管这些现代金融产品非常复杂,但有一点与初民社会最初的金融没有不同:都是依托表述为法律的交易规则,都是依托于法律所内在的合法性权威予以保障。因而,今天的社会,依然有很多金融形式仅仅只依托与法律的共生关系而得以存在,无须立法对之建构,法律系统要做的更多是纠纷发生时为解决争端消极地确认当事人创设的权利义务的合法性,并辅之以相关的执行机制。

(三)立法对金融的规制

应该说,上述两种关系涉及的法律仍旧主要是私法。而在法律与金融的第三种关系——规制关系中,则要开始更多涉及公法了。尽管今天在法律教义学的分类中,将规制金融秩序的法律同样称之为《金融法》,但这种体现规制关系的法律与前文所述的两种与金融相关有着明显的不同:这种体现规制关系的法律某种意义上不是内含或者重合于金融系统之中,而是外在于金融系统,以一种外在视角来审视金融系统了。前文述及的与金融相关的两种法律,一种本身构成了金融现象形成的基石,离开了这种法律,金融本身不可能存在;一种成为人类有意识发展金融的工具,其法律的话语表达与金融的实践是高度契合的。然而,到了规制关系里,首先,这种法律并不是金融现象存在所必需的,而是金融系统能够良好运作所必需的;其次,这种法律不仅仅关注金融系统按照自身的内在逻辑将如何发展,而是要将金融系统置于整个社会系统之内加以审视,规定金融系统如何按照“环境”的需要去发展。上述第三种关系起源于这样一种制度事实: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以私法“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的金融系统发展到一定程度,愈来愈走向高度复杂,人们在这个过程中运用契约相互设定的权利义务链条不断延展、交织、模糊,以至于最后的后果对于多数签约人而言都走向不可控,并且违约处罚机制已无法有效保障人们对于契约的预期,法律文本(当然主要是合同)最后无法落实。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合法性权威无法再为金融活动提供有效的保障,使金融系统自身难以为继。庞氏骗局的出现就是这种金融系统过于复杂化的后果。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金融系统自身的有效运作以及金融系统本身对于社会而言是有益的,就需要加入一种新的法律规则来对于金融系统的自治进行规范,规定人们通过契约交易进行金融活动所能够创设权利与义务的范围,规定相关机构的行为,并且超出私法自治的范畴加大了对于恶意违约的惩罚力度,等等。这种法律是典型的公法,国家行政机关在这种法律的实施过程中不可或缺。当上述法律对金融的规制出现以后,并不意味着私法领域法与金融的共生关系以及法律对金融的建构关系不复存在。相反,法律对于金融的规制,是以金融依托于法律而生的制度事实为前提的,并且,通过法律来规制金融,依旧要尊重法律与金融共生的基本规律,同时人们依旧会通过法律去建构一些新的金融形式。因而,本文所述的三种法律与金融的关系依旧共存于当今社会。

金融相关法律篇7

一、完善法律制度对金融生态的意义

金融生态的说法,就是借用生态学的提法来对金融环境进行的一定描述,用来对金融运行相关环境要素进行表述。协调的市场,稳定的经济环境,加上完善的法律环境和信用环境,就构成了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其中,法律环境是决定金融生态生存与发展的直接因素。完善的法律制度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增强金融生态自我的调节功能,降低交易费用,提高交易率,推动金融生态的发展。不过,适宜金融生态发展的环境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需要我们不断地进行研究,适当的对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不断规范金融行为。金融运行的相关环境因素,都需要法律制度予以调整;金融机构的健康、正常的运作,也离不开法律制度所为其提供的有力保障。法律制度的进一步调整和完善,能够有效规范金融机构的相关行为,提高内控水平,优化金融机构,防止恶性竞争的出现。

二、金融生态法律制度的完善思考

(一)建立金融产权法律制度,突出体现市场经济原则,推动金融企业发展进程。金融发展的核心是产权制度,须从法律层面保证金融产权制度对市场原则的体现,明确产权边界及权利、责任和利益。当前形势下,金融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改进,关键点是:

①在法律方面推动金融产权的多元化,消除金融产权所有制歧视的法律障碍,将不同性质的所有制资本介入金融的法律规定统一。

②调整涉及到金融主体构造的相关法律规范,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突显出股东在金融机构中的法律地位,突出其法律作用,落实股东对经营失败负责的制度,明确其核心地位,解决金融机构所有者的缺位及内部人控制的问题,能够依靠法律切断失败成本的转移之路。

另外,强化委托和的法律关系,明确所有者及经营者分别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法律义务。

(二)加强法律对金融债权的法律保护,加快金融生态发展速度。首先,需要修改破产法,通过完善劳动法、社会保障法来保护破产企业的员工权益。另外,要能够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运用,保证债权人对法人背后的真正债务人的民事责任追踪。还要完善担保法,从实际出发,在合理范围内尝试扩大担保财产范围,将权利质押纳入担保法调整的范围之内。除上述之外,还需要对刑法进行相应的修改,扩大贷款诈骗罪主体范围及其适用条件,进一步完善金融资产的刑事保护的相关制度。根据经济、金融的发展要求,调整和规范贷款的程序、质量管理、责任人等,保证银行和企业间的信用履约关系得到法律保护。鼓励金融创新,对一些利于活跃金融市场的创新活动,规避风险的各种金融方法等,认定其合法。

(三)改进信用法治建设,改善金融生态环境。信用,是金融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必须能够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进行完善,强化行政制度和司法制度,从法律制度的安排上,保证规范管理和处罚的严厉性,在整个社会上形成一个重视诚信的氛围,使金融机构不敢失信、不愿失信。关键是要加快征信立法速度,推进企业征信系统进程,完善个人征信系统和企业银行账户的管理制度。征信立法分为征信业务法,征信产品促进法和征信产业管理法。

(四)提高法律管理效能,调整金融监管制度。尽快建立相关法律制度,不断地进行修改和完善,明确相关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拓展其法律发展空间,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等。另外,还要加快建设监管问责制,进一步完善和修改金融监管的评估和考核制度,将监管主体的职责引导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方面。最后,以监管效能的提高为核心,制定增强金融稳定性的法律框架,对金融稳定的协调机制进行合理、科学的配置,并完善处置机制相关法律法规,围绕“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的原则落实相关制度。从我国国情出发,尽快金立完善的存款保险、保障基金等相关法律制度,将国家承担金融机构经营失败的风险问题解决,减少政府承担其经营失败的负担。当前整体形势来看,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机目前已成熟,需要按照全体参与、有限保障的模式来构建金融机构保险保障法。最后,为了提高宏观调控的整体效果,提高货币政策有效性,有效促进银行资金的运用法制化,避免其它部门运用银行资金从而造成倒逼局面,要从法律层面对银行“多功能”使用再贷款进行制约,维护货币独立性。为了能够明确财政资金和银行资金的区别,须尽快明确一些特殊机构的法律地位。另外,司法部门要提高相应的工作效率,体现诉讼经济原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相应的期限内办理和审结案件。

总结

目前来看,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在完善和改革的过程中,确实遇到了一些问题。我们也须不断推进金融生态法律制度的完善,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构建合理的、高效的金融生态。

参考文献

[1]徐文煜.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创新与完善[J].经济导刊.2011(07).

[2]王冰.论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J].理论导刊.2006(11).

金融相关法律篇8

对上述问题的一个突出的回答,就是拉菲•拉波塔、洛佩、施莱弗、维什尼(Laporta,Lopez,ShleiferandVishny,以下简称LLSV)等人提出的金融发展的法律观。金融发展的法律观提出了影响金融发展的变量———法律变量,认为法律起源是影响金融发展的重要变量,真正的金融发展不是金融结构的问题,也不是金融市场形成的问题,金融结构本身是没有意义的,市场主导的金融结构或者银行主导的金融结构,都有缺点,关键的问题在于金融背后的法律制度。“运行良好的法律体系有利于金融中介和金融市场功能的发挥。因此,区分各国支持金融交易的法律系统效率的差异比区分银行主导型与市场主导型金融结构更有意义。”金融发展的法律观由一系列的问题和命题及对影响机制的探索推进其研究进程。

1.源头影响现在:法律起源影响金融发展

LLSV认为法律起源影响金融发展,金融发展差异在不同的法系之间差异最大,而相同法律起源的国家金融发展具有相似性。LLSV(1998)考察了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法律规则的起源和执行质量。结果发现:不同的法律起源对投资者提供的法律保护是不一样的。普通法系的国家对投资者提供的法律保护最充分;法国法系的国家对投资者提供的法律保护最薄弱;德国及斯堪的纳维亚法系的国家对投资者提供的法律保护则居中。对投资者保护程度不同,金融发展的结果也就不同,对投资者保护程度低的国家,其证券市场和债券市场会小得多。

缺乏对投资者保护的法系中的各个国家,金融发展过程中会发展出相应的适应性机制。适应性机制有些是法定的,有些是微观金融主体自己发展的。法定的适应性机制比如设在救济规则中的强制分红和法定准备金制度。微观金融主体自己发展的适应性机制则是股权集中。LLSV发现在股权集中度和投资者法律保护的质量间存在着负相关关系。也就是一个国家越缺乏对投资者的法律保护,股权越倾向于集中。“在对投资者缺乏法律保护的国家中,与之相应的是股权高度集中。”而股权集中实际上就是法律起源对这些国家金融发展的影响的一个结果,对这些国家法律制度保护投资者不利的一个适应性机制,“……股权集中实际上是对投资者保护不足的一个反应”。

金融发展的法律观提出以后得到一大批学者在理论上的支持,更为关键的是,一些学者还对此提出了其它实证方面的支持。马洪尼(Mahoney)用计量检验的方式,证明了法律起源的重要作用,不同的法律起源将会导致不同的金融发展结果,普通法系国家通过强化对权利的保护推进金融发展。莱文(Laeven)的实证检验也证明对私有产权保护程度高的法律体系,金融发展水平也会高。因此,经过这些学者支持上的强化,金融发展的法律观显得很有说服力。

2.核心命题:金融发展是个权利问题

金融发展的法律观,把金融看作是一组合约,而合约本身是一套权利约定,证券价格也就与证券上附着的权利相关,权利能否顺利履行会影响到证券的价格。这样,证券的价值就由对证券设定的权利和保障这些权利的司法体系共同决定。“不论是股东还是债权人,在不同的司法辖区会获得不同的权利。这些权利并非是证券本身所固有的而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法律以及法律对权利的规定成为影响金融发展的关键因素。这样,他们以把金融界定为一组合约为前提,获得了一个因果推论链条:合约-权利-法律体系-金融发展。金融发展本身是一套合约体系,合约确定金融权利和义务,而权利和义务又是由法律体系设置的,所以金融发展最终依赖于法律体系。金融发展的法律观通过对权利问题的强调,提出自己的核心命题:金融发展本质上是个权利问题,法律上对权利如何规定影响金融发展,不同的法系会造成金融发展的差异。

3.法的执行影响金融发展

金融发展的法律观认为法的执行也是影响金融发展的重要因素。LLSV认为法的执行影响金融发展,法律实施质量会影响资本市场和债务市场的总量和范围。LLSV根据法系的不同,考察了49个国家的法律执行的情况,“从法律执行质量上看,德国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有着最高的质量,普通法系国家次之,法国法系国家最弱”。法律的执行有力,一般上讲能够弥补法律的薄弱,因此,法律对权利的保护虽低,但如果法律的执行质量高,也不失为一种弥补方式,但是实际上对权利保护低的法律制度,法律执行质量也差。LLSV的研究指出,法律执行的质量并不必然弥补法律本身“质量”的欠缺,反倒是法律本身质量低和法律执行质量低会同时出现,法国法系法律保护投资者的程度低,法律执行质量也低。而相反,普通法系法律保护投资者的程度高,法律执行的质量也高。

莱文、洛艾萨、贝克(Levine,LoayzaandBeck)对法律和金融中介的发展作的检验也证明:法律体系对合同履行的推动和金融中介的发达程度呈正方向关系,法律体系越能推动合同的履行,金融中介就会越发达。哥伦比亚大学的皮斯托、雷瑟和吉尔佛(2000)对转轨经济国家投资者保护水平与金融发展的关系的分析也表明,执法效率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其影响力超过了法律本身的质量,对于转轨经济体来说,更重要的是法律的执行质量。但一般地讲,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程度和法的执行质量高相伴随而出现,对投资者保护程度高的法系,法律的执行质量也高,相反,对投资者保护不力的法系,法律执行力也较为低下。

那么为什么法的运行无效时,金融发展水平会低呢?施莱佛和维什尼(ShleiferandVishny)的研究认为,在发展中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无法实现的时候,会出现三个方面的不利因素:(1)金融市场往往会被政治介入,政治官僚会努力地维持低水平的司法体系以获取利益。(2)投资者为了能在给定时间内获得确定的回报,会倾向于选择风险较小的投资工具———债券,资本市场就会呈现出保守和萎缩。(3)相比之下,信贷市场中,因为银行与企业的关系一般比较稳定,能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持续获益,不会推动金融体制本身的发展。因此,整个金融市场就会持续在不靠合约发展的低水平状态上。

4.影响何以实现———影响机制

对于一种事物对另一种事物影响的证明,我们还需要知道这些影响是怎样实现的、影响机制是什么,对于金融发展的法律观来说也是一样,它需要回答一个问题:法律体系影响金融发展的机制是什么呢?LLSV在1998年的研究中给出了一个适应性机制,这个机制正如上文已经提到的,那些保护投资者利益不力的法系,发展出来了一种适应性的机制以弥补这种缺憾。但这种机制实际上是一个行动性的替代机制,或者说是一个应对,严格地讲仅仅是这种机制,还并不足以形成对金融发展的影响机制。金融发展的法律观需要提出更好的解释。

贝克、肯特和莱文(Beck、KuntandLevine)的研究发展性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他们在适应机制之外又增加了一个机制———政治机制,他们提出法律影响金融发展是通过两个机制实现的:政治机制和适应机制。两大法系通过不同的政治机制和适应机制对金融发展产生不同的影响。大陆法系拥有强调政府权力优先的政治机制,政府干预多,但是整个法律制度的适应机制能力低下,适应机制僵化;并且由于实行的是成文法,法官只能严格依据法律文本作判决,不能很好地应对市场环境和商业的变化,因此,金融发展水平相对普通法系低。普通法系拥有强调个体权利优先的政治机制,因此,会突出对个体投资者的权利的保护,适应机制能力也强,能够快捷地适应市场和商业环境变化,从而能够很好地推动金融发展。

金融发展的法律观提出的挑战

金融发展的法律观(LLSV的观点)挑战了传统金融理论的现金流的观点,传统的金融理论依据证券带来的现金流来界定证券的价格。莫迪利亚尼和米勒(ModiglianiandMille)r等传统的金融理论将企业视为投资项目和项目所产生现金流的集,因此,证券就被解释为对未来现金流的索取权。而金融发展的法律观则认为现金流还有一个环节是至关重要的,现金流的获得与证券上的权利关联着,权利行使是否顺利影响着现金流,进而影响证券价格。因此,金融发展的法律观提出的挑战就在于它提出现金流与证券价格之间的关联并不是直接的、也不是当然的,它们中间还有法律和权利,只有证券附着法律保障的权利,并且权利能顺利实现时,才能顺利实现现金流对价格的影响,公司分配红利不是为了再融资而这么做,而根本上是迫于权利压力。“如果没有LLSV的经验研究,也许我们还在毫不怀疑地相信下述结论:当代典型的公司股权结构是高度分散型;公司之所以分配红利是因为要获得再融资。但是LLSV的研究告诉我们这些结论是错误的,在当代社会,公司的股权结构在很大程度上是集中的,即使在资本市场高度发达的美国也是如此;而公司之所以要分配股利不是为了要获得再融资,而是由于各国的投资者保护机制。”金融发展的法律观对传统的现金流为中心的金融理论是一个根本的颠覆,大大有助于提升对金融发展的认识和理解。方法上对法律制度分析的挑战。金融发展的法律观首次将计量经济学的方法应用到对法律制度的分析中,“……运用计量经济学的方法对法律制度进行经验分析,LLSV无疑是先驱者”。

他们成功地应用计量经济学运用到对法律制度的分析中,证明法律制度与金融发展之间存在着高度的相关关系。在论证方法上超越了挑战对象。金融发展的法律观对以金融深度衡量金融发展的做法也提出了挑战。坚持金融发展的法律观的中国学者陈志刚指出,M2/GDP作为金融深化指标只能度量金融发展的一部分,因此,他提出衡量金融深度的替代指标———功能指标,他将影响金融功能的各种因素:法律及其执行、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信息基础作为衡量金融发展的综合指标,形成一个复合指标体系。他认为,“从功能角度,而不是从传统的金融深度角度衡量金融发展,可以更加真实地发现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的关系”。

金融发展的法律观自身的缺陷及受到的挑战

金融发展的法律观其出色之处在于它使用计量经济学的方法研究法律制度对金融发展的作用,但是法律制度背后有复杂的历史文化、宗教、社会阶级、意识形态观念等的影响,主观地裁减掉这些因素,会造成严重的缺失。仅仅是它提出的法律变量的分析,后来的研究也提出了诸多挑战。英国学者柴芬斯(Cheffins)提出了历史证据的挑战,他认为“法律重要”的推论是没有历史基础的,法律对英国所有权和控制体系的形成并没有主要影响,直到20世纪70、80年代,英国的公司外部治理体系都没有稳固地建立起来,而且在作用上,法律对金融发展的作用不是第一位的,最多只是第二位的,市场的自我规制比法律要重要得多。

金融相关法律篇9

一、引言:法律现实主义、法律经济学运动与法律金融理论的产生

长期以来,西方法学家忽视法律和经济之间的内在联系和相互作用。只有到了二十世纪末30年代初,由于来自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和社会经济发展受阻 ――经济大萧条这两方面的推动力,才使经济学和法学真正结合,从而导致了一个新兴了法学流派的诞生即法律的经济分析学说。一方面,以弗兰克和卢埃林等著名法学家为首发起的当时风魔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Legal Realism Movement)促使人们改变以往的概念式的法学教育方法和内容,将眼光更多的投向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无论是法律理想主义还是从概念到概念的法条主义,都面临日益纷繁复杂的经济现实的挑战,对本世纪美国的法学教育和研究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当时发生世界性的经济大萧条,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被受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所替代,法学家们不得不考虑把政府的社会经济职能作为一个实实在在的法现象加以考虑,改变法是一个封闭式的规范体系这个传统的法律机能观,积极地探讨法律和经济的相互联系,法律经济学开始萌芽。

到了20世纪70年代,经济学的概念和理性选择的分析方法得以大规模地在法学领域繁殖开来。经济学在法律分析领域60年代以后的发展就是一个疆域不断扩展的过程,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都被经济学的分析工具开垦过,并且随着经济学研究方法的更新,交易费用分析、比较制度分析、公共选择、博弈分析、演进博弈分析、实验经济学等新的分析工具又被运用到法律经济学中,“经济学帝国主义”在新法律经济学领域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现代法律经济学理论的集大成者波斯纳将法律经济学在其短短20余年发展历程中所取得的成就和影响称为“法律经济学运动” .

从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来看,法律经济学是以“个人理性”及相应的方法论的个人主义作为其研究方法基础,以经济学的“效率”作为核心衡量标准,以“成本—收益”及最大化方法作为基本分析工具来进行法律问题研究的。

法律金融理论(Law and Finance)是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才在美国兴起的一门由金融学和法学交叉而形成的新兴交叉学科,是法律经济学在金融学领域的运用和发展,属于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前沿分支领域。它应用金融经济学和计量经济学方法分析和探究法律和金融的关系、法律和法律制度对国家金融体系的形成、金融体系配置资源的效率、公司金融、金融发展以及经济增长的影响。1998来自美国哈佛大学、芝加哥大学的四位学者La 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以下简称LLSV)发表了“法律金融”(Law and Finance)这篇奠基性文献,标志着法律金融理论的产生。自此以来,法律金融理论渐渐引起了越来越多的法律学者、经济学者、金融学者、管理学者甚至历史学者的研究兴趣,他们的工作,极大地推动了法学和金融学的融合,推动了法律金融理论的发展,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就。

法律金融理论研究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研究范式,尚未形成完成系统的理论体系,一些研究成果散落于法律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管制经济学和新比较经济学以及金融法等领域的一些专题研究文献中。目前,法律金融理论有两大研究方向:一是结合法律制度来研究金融学问题,也就是以金融学为中心、以经济学或计量经济学作为分析工具,同时研究涉及的法律问题,强调法律环境因素对金融主体行为和金融系统运行的影响,比较金融组织在节约交易成本方面的功能性结构和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形态;二是利用金融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即运用经济学、金融学的最优化、均衡、效率、风险、收益等概念和工具来解析金融法律制度,描述和评判金融法律制度和法院的行为和效果,将法律原则转化为经济学原则,去解释金融法背后的效率逻辑。法律金融理论已经取得的成就可以分成两个领域:一是宏观法律金融理论,即研究法律和金融的关系、法律起源、法律移植与金融发展、法系与金融发展、司法效率与金融发展,投资者保护、债权保护与金融发展等问题;二是微观法律金融理论,即研究法律与企业成长、企业融资能力、融资成本,法律体制的质量与企业所有权和企业规模,投资者保护与企业公司治理、公司价值等问题。

二、宏观法律金融理论:法律、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

在解释金融发展的国别差异时,法律金融理论的重点是法律制度的作用。首先,法律金融理论认为,在法律体制强调私人产权、支持私人契约安排并保护投资商合法权利的国家,储蓄者更愿意资助企业,金融市场活跃。其次,在过去几百年中形成的、并通过征服、殖民和模仿在国际上传播的各种欧洲法律传统,有助于说明当今各国在保护投资商、契约环境和金融发展方面存在的差异。然而,相反的理论和证据则对此类法律和金融理论的作用提出了挑战。许多人认为,在法律起源派系之内的差异多于派系之间的差异。还有人怀疑法律传统的主要作用,并认为政见、宗教倾向或地理因素是推动金融发展的主要因素。最后,有些研究人员怀疑法律制度的主要作用,并认为其它因素(如竞争性的产品市场、社会资本和非正式规则)对金融发展也很重要。

(一)法律起源与金融发展

1、法律起源决定金融发展:LLSV模型

(1)从投资者保护与法律起源之间的关系看法律起源对金融发展的重要性。施莱弗教授等的研究出发点,是(外部)投资者保护与金融的关系。他们设计了若干指标,主要是外部股东(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在法律上能够得到来自企业内部(经营者和大股东)的多大程度的保护,以及49个国家在法律执行上如何有效等。这些指标体现了保护投资者的程度、法律执行的质量等变量与资本市场的发达程度、股票市场的相对规模、上市公司的数量(人均)、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活跃程度、股东持有股份的分散化等变量之间很强的正相关关系。他们明确指出,这些显示保护投资者和法律执行质量程度的各项指标,与各自国家的法律制度起源密切相关。

按照上述分类,LLSV明确指出,在保护投资者(法律及其执行的实效性)方面,其法律体系以英国判例法为起源的国家表现得最强,以法国成文法为起源的国家表现最弱,以德国、北欧各国法律体系为起源的国家表现居中;此外,以法国法为起源的国家,其资本市场的发展速度最慢。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等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市场的发展阶段,是要依赖于该国整个经济的发展阶段的。LLSV认为,即使是考虑到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将人均GNP作为说明变量进行调整),以法国法为起源的国家在保护投资者以及资本市场的发达程度方面还是比以英国判例法为起源的国家落后。

(2)政府管制与法律起源之间的关系。LLSV为了进一步强调法律制度起源的作用,除上述的金融领域外,还分析了法律起源与政府对民间经济活动干预程度之间的关系。例如,LLSV(1999)将124个国家保护产权的程度按国别指数化,对它们与法律起源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另外,他们还收集了 85个国家在创办企业的准入制度上的数据 (Djankov,La Porta, Lopez-de-Silanes 和Shleifer 2002a)。此外,他们还以因驱逐拖欠房租的房客和回收拒付支票为例,将各国在处理这类纠纷的司法上的程序形式主义程度(审判官是否必须由专家担任、书面记录比口头辩论更受重视的程度等)进行指数化比较 (Djankov,La Porta, Lopez-de-Silanes 和Shleifer 2002b)。基于以上分析他们得出结论,即便考虑到了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以英国法为起源的国家的政府干预程度比以法国法为起源的国家要弱,其整体经济绩效也较好。

(3)法律起源重要的原因分析。Beck,Demirgü-Kunt和Levine对两种有关法律起源影响金融发展的理论进行了评估。首先, “政治”派强调(1)法律传统赋予个体投资商的权利重点与其赋予国家的权利重点是不同的,而(2)这反过来影响产权和金融市场的发展。其次,“适应”派则认为(1)法律传统在适应商业环境变化方面的能力不尽相同,而(2)与僵硬的法律传统相比,能够迅速适应商业环境变化以缩小经济契约需求与法律体制能力间缺口的法律体系能更有效地推动金融业发展。作者使用了历史比较和跨国回归方法来评估这两个派别的正确性。

2、金融发展与法律变革的顺序:对LLSV的驳论之一

柴芬斯(Cheffins,2000)研究发现,在20世纪之前的英国,私有企业在伦敦交易所上市的几乎没有,在整个20世纪,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随后在伦敦股票交易所上市的企业数量却显著增加,他认为,尽管英国的司法制度提供了稳定而诚实的争端解决方式,但其法律制度在20世纪前期的大多数时候并没有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很好的保护,但市场却产生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很好替代方式,如自律监管体制,它们在中小投资者保护中起到了替代性作用,也就是说,法律对英国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体系形成的影响并不象LLSV所强调的那样。

科菲因(John C. Coffin,2001)考查了美国和英国公开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发现在19世纪末,美国和英国都没有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强大的法律保护,而且(至少在美国)个人控制权很大。尽管没有对中小投资者良好的法律环境,美国和英国都成功发展了发达的证券市场。通过分析历史经验,他认为,法律变革总是滞后于金融发展的实践,法律改革需要大量公众股东相应利益需求的支持,只有他们在政治上提出修改法律、增订有关投资者保护法律条款,有关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改革才具有了民间上的合法性和合意性。按照这个逻辑,应该是金融发展实践是因,法律变革是果,恰恰与LLSV的理论相反。

3、法律移植与金融发展:对LLSV的驳论之二

基于上述LLSV的分析,法律制度不仅外生性地决定了国家的经济架构和经济绩效,其产生的影响还取决于该制度是从哪个国家移植过来的。在美国的法学院里,一些以公司法、公司治理结构为专攻方向、对经济学也很精通的法律学者注意到了法律制度与实际情况相背离的问题,在他们当中,“法律并非重要” (Law is trivial)(Black ,1990)的观点占据了上风。

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卡塔琳娜·皮斯托教授(Katharina Pistor)就是上述对法律制度起源(legal origin)的重要性持怀疑态度的法律学者之一。她的研究着眼点,主要是放在某个国家接受法律制度移植时的移植过程上,而不是这个法律制度起源自哪个国家,作为法律执行效率性的决定因素,法律制度的移植过程比法律制度的来源更加重要(Berkowitz, Pistor 和Richard 2001)。

皮斯托、凯南、克莱因赫斯特坎普和维斯特(Pistor, Keinan, Kleinheistcrkamp、West,2002)将过去200年中移植了公司法的六个国家,即,西班牙、智利、哥伦比亚(以上源自法国法)、以色列、马来西亚(源自英国法)、日本(源自德国法美国法)的公司法的演进与其起源国进行了比较分析。分析结果显示,无论制度移植国的制度源自哪个国家,都发生了与起源国极其迥异的演进形式。皮斯托教授等强调,尽管几乎所有国家(哥伦比亚除外)最终都开始依照国内的问题和情况对公司法进行改革,但这并不意味着引进正规的法律制度后就可以立即应用,也不意味着法律制度能够进入一个可以根据使用者的需要自发性地进行改革的连续性演进程序。

(二)执法效率与金融发展

正式的法律可能为非正式市场和个人关系提供操作准绳。Pistor等(Katharina Pistor, Martin Raiser, Stanislaw Gelfer, 2000)在分析24个转轨经济国家投资者保护水平与该国证券市场发展规模的关系后发现,执法效率是解释一国证券市场发展规模的一个重要变量,制约转轨经济国家金融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执法效率的低下;回归分析表明,执法效率比法律条文的质量对金融市场的发展水平有更强的解释力。该研究结果指出了转轨经济国家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一个根本问题,即转轨的成功需要国家的角色完成由经济活动的直接协调者向公正的公断者的转变。而投资者对执法效率缺乏信心表明,这种转变尚未完成。在这种环境下,要加强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保护水平,改进和完善法律条文最多只是部分的解决方法。

(三)法律、政治和金融

一个国家的法律起源(无论是英国式、法国式、德国式还是斯堪的纳维亚式的)有助于解释其当前的金融制度发展。在促进私人交流和自我调整以支持新的金融和商业交易方面,不同法律体系的能力是不一样的。一个国家不能改变其法律起源,但却可以(通过很大努力)改革其司法体系。其方法是重视外部投资商的权利、保证更可靠的和更有效的合同执行、以及建立更易于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条件的法律体系。Beck、Demirgü-Kunt和Levine评估了三个公认的有关金融发展历史成因的理论。他们还提出了对其中一个理论的扩展建议。法律与金融观点着重说明不同的法律传统在不同程度上强调私人投资商相对于国家的权利,它在金融发展方面有许多重要流派。动态法律与金融观点补充了法律与金融观点,它强调法律传统在适应条件变化方面的能力也是不同的。政治和金融观点否定法律传统的重要作用,而强调政治因素影响金融体制的发展。天赋观点认为,当欧洲移民在全球各地进行殖民化统治时,其死亡率影响了他们最早建立的制度,而后者则对今天的制度产生了持久的影响。作者的经验性研究结果非常符合强调法律传统作用的理论。它们为天赋观点提供了有限的支持。有关数据与强调政治结构特征的理论出入较大,尽管政治可以给金融部门造成明显的影响。换言之,一个国家的法律起源(无论其法律传统是英国式的、法国式的、德国式的还是斯堪的纳维亚式的)有助于解释其目前的金融制度,即使在不受其它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具有法国式法律传统的国家一般金融制度较弱,而具有习惯法和德国民法传统的国家,一般金融制度较强。

(四)法律的不完备性与金融监管

皮斯托和许成钢(Pistor and Xu 2002)认为:法律是内在不完备(incompleteness)的,这意味着不可能制定出能准确无误地说明所有潜在损害行为的法律。当法律高度不完备且违法行为会导致重大损害时,将执法权分配给监管者而非法庭是最优的,因为监管者能主动开展调查、禁止损害行为或强制罚款。

上述类似的解决方案,在商法发展历史悠久的发达市场经济中运作极好,在转型经济中却可能不起作用。原因在于,转型经济面临着导致法庭和监管者执法均无效率的情况。为了避免阻吓和监管失灵,转型经济应该发展除执法之外的机制。对政府机构进行的任何额外权力的转移,都应该辅之以治理机制,这些机制要能够最小化权力的滥用,还要能创造对政府机构的激励,使他们制定社会福利而不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决策。

(五)中国的法律和金融

在一些关于中国法律和经济发展的研究中,Allen, Qian and Qian(2002)采用La Porta 等人(1998)的法律指标来研究中国的法律体系,发现与La Porta 等人研究中的样本国家相比,中国的法律体系是不完善的。然而,中国经济的增长主要由一些非正式的部门推动的,恰恰是在这些部门,正式法律体系的影响很微弱。Pei(2001)也发现,尽管中国在经济增长方面有着漂亮的纪录,但是商业合同的执行情况却很差。Alford (2000) 指出,在评价中国法律体系的时候,仅仅研究中国的正式法律条文是不够的;他建议研究者关注中国正式法律和非正式执行机制之间的相互影响。尽管中国已经拥有了一系列相当完整且较合理的书面法,但是执法力度却非常弱(Garnaut et al., 2000; Pei, 2001; Stone and Yao, 2002)。Alford (2000)正确地指出了仅仅研究中国成文法律是不够的。

卢峰、姚洋论证了“漏损效应”——即金融资源从享有特权的国有部门流向受到信贷歧视的私人部门的过程。在金融压抑的经济体中,单纯地改善法治并不促进金融的全面发展;相反,它通过减少私人投资的比重对经济增长产生相当大的负面作用。通过研究得出结论:法律制度只是制度总体中的一个环节,要使它发挥良性作用,需要其他相应的制度来配套,只有在其他配套制度安排完善的情况下,法治才能发挥良性作用(卢峰、姚洋,2004)。

三、微观法律金融理论:法律、企业融资与投资者保护

微观法律金融理论的研究集中于在国家层面上保护投资者的措施,着重研究不同国家和不同法系在法律体制方面的差别,并研究了法律对企业的融资能力、信用成本的影响,取得了不少有价值的成果。

(一)保护投资者、公司治理与金融发展

投资者保护之所以倍受关注,与许多国家的公司管理者对外部投资者利益侵占的广泛性密切相关。法律金融理论最近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发现,各国之间在所有权集中度、资本市场的发展、投票权的价值以及利用外部融资等问题上存在具有制度性差异。而且这些差异看起来与对少数股东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力度密切相关。反过来,这种法律保护的水平又似乎依赖于各国法律体系的性质与起源,且随之而改变。特别是在对投资者提供保护方面,普通法系远远超出了民法系(尤其是法国民法系)。反过来,这又鼓励了资本市场的成长与所有权的分散。结果,公司中就出现了所有权集中及所有权分散两种相反的体系,而每种体系均有各自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因此,法律金融理论关于投资者保护的研究逻辑思路可以概括为:投资者保护取决于相应的法律体系和执法力度,而后者又源于不同的法源或法系,即法源决定了一国的投资者保护程度。投资者保护又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金融体系的模式选择。融资模式和所有权结构也决定公司治理的水平,公司治理水平影响公司价值,影响公司绩效鹤经济发展。可以简单把它总结为:

法源商法(公司法)投资者保护企业融资和所有权结构公司治理公司价值经济绩效和经济发展

1、法律与投资者保护

在1999年12月LLSV发表的《投资者保护:起源、影响、改革》(Investor Protection: Origins, Consequences ,Reform)中,不但对法律差别、各国法律实施效率进行了详细描述,还讨论了这些差别的可能起源,同时也对他们的影响进行了总结,并对公司治理的潜在策略进行了评估。最后还提出,契约的履行是需要成本的,当这种成本大到一定程度后,用法律制度对投资者的保护代替契约履行,并以此控制管理者,或许是更有效的手段,以主银行型或主市场型为标准区分各国的金融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并非恰当,用法律方法去理解公司治理及其改革要比通常存在于以银行为中心和以市场为中心的金融系统间区别的方法更有效,通过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的程度不同,理解各国金融制度、公司治理结构的差异更为合理。

金融相关法律篇10

一、引言:法律现实主义、法律经济学运动与法律金融理论的产生

长期以来,西方法学家忽视法律和经济之间的内在联系和相互作用。只有到了二十世纪末30年代初,由于来自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和社会经济发展受阻 ――经济大萧条这两方面的推动力,才使经济学和法学真正结合,从而导致了一个新兴了法学流派的诞生即法律的经济分析学说。一方面,以弗兰克和卢埃林等著名法学家为首发起的当时风魔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Legal Realism Movement)促使人们改变以往的概念式的法学教育方法和内容,将眼光更多的投向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无论是法律理想主义还是从概念到概念的法条主义,都面临日益纷繁复杂的经济现实的挑战,对本世纪美国的法学教育和研究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当时发生世界性的经济大萧条,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被受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所替代,法学家们不得不考虑把政府的社会经济职能作为一个实实在在的法现象加以考虑,改变法是一个封闭式的规范体系这个传统的法律机能观,积极地探讨法律和经济的相互联系,法律经济学开始萌芽。

到了20世纪70年代,经济学的概念和理性选择的分析方法得以大规模地在法学领域繁殖开来。经济学在法律分析领域60年代以后的发展就是一个疆域不断扩展的过程,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都被经济学的分析工具开垦过,并且随着经济学研究方法的更新,交易费用分析、比较制度分析、公共选择、博弈分析、演进博弈分析、实验经济学等新的分析工具又被运用到法律经济学中,“经济学帝国主义”在新法律经济学领域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现代法律经济学理论的集大成者波斯纳将法律经济学在其短短20余年发展历程中所取得的成就和影响称为“法律经济学运动” .

从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来看,法律经济学是以“个人理性”及相应的方法论的个人主义作为其研究方法基础,以经济学的“效率”作为核心衡量标准,以“成本—收益”及最大化方法作为基本分析工具来进行法律问题研究的。

法律金融理论(Law and Finance)是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才在美国兴起的一门由金融学和法学交叉而形成的新兴交叉学科,是法律经济学在金融学领域的运用和发展,属于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前沿分支领域。它应用金融经济学和计量经济学方法分析和探究法律和金融的关系、法律和法律制度对国家金融体系的形成、金融体系配置资源的效率、公司金融、金融发展以及经济增长的影响。1998来自美国哈佛大学、芝加哥大学的四位学者La 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以下简称LLSV)发表了“法律金融”(Law and Finance)这篇奠基性文献,标志着法律金融理论的产生。自此以来,法律金融理论渐渐引起了越来越多的法律学者、经济学者、金融学者、管理学者甚至历史学者的研究兴趣,他们的工作,极大地推动了法学和金融学的融合,推动了法律金融理论的发展,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就。

法律金融理论研究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研究范式,尚未形成完成系统的理论体系,一些研究成果散落于法律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管制经济学和新比较经济学以及金融法等领域的一些专题研究文献中。目前,法律金融理论有两大研究方向:一是结合法律制度来研究金融学问题,也就是以金融学为中心、以经济学或计量经济学作为分析工具,同时研究涉及的法律问题,强调法律环境因素对金融主体行为和金融系统运行的影响,比较金融组织在节约交易成本方面的功能性结构和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形态;二是利用金融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即运用经济学、金融学的最优化、均衡、效率、风险、收益等概念和工具来解析金融法律制度,描述和评判金融法律制度和法院的行为和效果,将法律原则转化为经济学原则,去解释金融法背后的效率逻辑。法律金融理论已经取得的成就可以分成两个领域:一是宏观法律金融理论,即研究法律和金融的关系、法律起源、法律移植与金融发展、法系与金融发展、司法效率与金融发展,投资者保护、债权保护与金融发展等问题;二是微观法律金融理论,即研究法律与企业成长、企业融资能力、融资成本,法律体制的质量与企业所有权和企业规模,投资者保护与企业公司治理、公司价值等问题。

二、宏观法律金融理论:法律、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

在解释金融发展的国别差异时,法律金融理论的重点是法律制度的作用。首先,法律金融理论认为,在法律体制强调私人产权、支持私人契约安排并保护投资商合法权利的国家,储蓄者更愿意资助企业,金融市场活跃。其次,在过去几百年中形成的、并通过征服、殖民和模仿在国际上传播的各种欧洲法律传统,有助于说明当今各国在保护投资商、契约环境和金融发展方面存在的差异。然而,相反的理论和证据则对此类法律和金融理论的作用提出了挑战。许多人认为,在法律起源派系之内的差异多于派系之间的差异。还有人怀疑法律传统的主要作用,并认为政见、宗教倾向或地理因素是推动金融发展的主要因素。最后,有些研究人员怀疑法律制度的主要作用,并认为其它因素(如竞争性的产品市场、社会资本和非正式规则)对金融发展也很重要。

(一)法律起源与金融发展

金融相关法律篇11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2-107-01

一、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深入,国务院于1993年开始对金融体制进行改革,对金融业进行治理整顿并提出了分业经营的管理思路。2003年《商业银行法》的修改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正式成立,标志着金融机构分业监管体系制度的最终确立。于是,我国金融法制形成了以金融基本法律为核心和主体,金融行政法规、金融规章和金融方面的司法解释相互补充的金融法律体系框架。

从整体框架上来看,我国金融法律法规是相互连结、层次分明、分工明确,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现状,共同实现金融法制的任务,为保障我国金融行业的稳健运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存在问题

第一,立法层次不高、法律效力和权威性低。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金融业基本法律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担保法》等。①我国金融法律法规除少数几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通过的基本法律外,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机构及各地方政府等部门的行政规章。有关政策性银行、融资租赁、金融控股公司、期货管理、外汇管理、同业拆借等方面缺少高层次的立法。

第二,诸多领域存在上位法缺失现象。目前我国金融业监管仅有几部相关的基本法律,而法律的滞后性又决定了相关的基本法律无法满足调节高速发展的金融行业市场关系的需要。在金融行业的部分层面存在着监管法律真空的局面。

第三,金融行业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过多繁杂,缺乏衔接,甚至相互冲突。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存在很大的滞后性和不完备性。为解决金融行业市场的法律问题,国务院各金融业监管机构制定了金融规章,部分地区也出现了地方性金融法规和政府金融规章,目前,我国存在的金融规章多达千部。由于制定这些规章的部门相互独立,并且这些规章中的部分规章又是在上位法缺失的情况下制定的,所以就难免会出现规章间相互竞合、相互冲突的现象。

三、存在的问题与体制之间的关系

从政治经济学的原理我们可以得出,经济基础决定着上层建筑。同时,法律与政治互相依存、互为前提、相互对立、相互统一。所以,一个国家的法律体制与发展趋势同它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密不可分。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正处于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热潮中。从法理学的角度上来看,法律是相对稳定的,也正是相对稳定性决定了法律的滞后性特征。金融行业在我国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发展迅速,基本法律已不能满足调节金融市场法律关系的需要,国务院各部门为保障金融市场稳健发展、控制金融市场风险、满足自身业务需要,积极制定调整相关法律关系的规章,这也是造成目前金融规章繁杂现象的重要原因。而这些部门相对独立,彼此之间缺乏协调和联动机制,竞合和冲突在所难免,系统性较差。新旧法律之间、不同层次的法律之间矛盾、抵触之处甚多,大批过时的、与高层次法律相矛盾的法规、规章亟待清理。我国目前对金融行业的监管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制度。本质上说来,“分业监管”实际上是一种政治体制,原则上来看,就是一个金融行业由对应的政府部门来监管。所存在的金融市场监管真空的现象,除了因立法不完善之外,还与监管部门的缺失存在一定关系。②

由此看来,我国金融法制现状存在一定的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上的必然性。

四、梳理的原则

第一,完善立法。完善立法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对于金融市场监管和调整缺失的情况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制定和补充。在制定或调整金融基本法时要审时度势。因为,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经济正处于高速发展,金融市场的发展和潜在变化性很大,盲目的及时制定和调整金融基本法,一方面可能会束缚金融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将会违背法理学法律相对稳定性的要求,造成法律的更加滞后;其次,国务院各金融监管部门应建立充分的协调和联动机制,对相互竞合和冲突的规章及时进行修改和调整;再次,大批过时的、与高层次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再适应当今金融市场情况的法规、规章应及时清理。③

第二,坚决维护法律权威。由于诸多金融法规和规章存在一定上的冲突,所以在适用、改变和撤销法规和规章时应当执行《立法法》第八十二条至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同时,与金融基本法相抵触的法规和规章应及时调整。

第三,不断深化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将会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永恒话题。在促进金融行业的发展过程中,更加需要对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如果单单是从法律的层面来调整,而忽视了体制方面的改革,我国的金融市场与金融法制将可能会出现一个难以突破的瓶颈。十报告对未来五年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做出了部署:健全促进宏观经济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稳步推进利率和汇率市场化改革等,对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确立了基本的方向。

注释:

金融相关法律篇12

由于受到表现形式和规划方法的限制,金融创新有多种定义,由于金融领域中涉及到多种要素的重新组合,因此必须适应其应用现状,在此基础上更新应用理念。从广泛意义上来说金融领域中的一切创新活动都是以形式创新为准,其中包括金融工具创新、金融业务创新等。基于两者间的关系,需要从金融市场出发,掌握金融创新涉及到影响因素,达到创新管理模式的目的。

一、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间的关系

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但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两者间存在很多问题,成为制约其进一步发展的重点内容。以下将对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1.矛盾的统一体。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制度是矛盾的统一体,相互依存发展。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持续金融创新正逐渐推动在金融制度的逐渐发展,在发展过程中能有效的提升运行效率。但是在金融监管体制的制约下,要想取得进一步的发展,必须明确金融产品和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并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划,必要时增加约束机制,达到推动金融监管制度发展的目的。

2.保证彼此的安全性。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之间存在很多必然的联系,提升金融效率,能有效的提升金融安全。在处理效率和安全过程中,金融法律通常以强制性为主,在任何阶段都占据主导性的地位。由于没有安全作为提升效率的基础,如果持续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会直接构成安全隐患。

3.相互影响。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金融创新对法律监管的表现趋于多样性,包括金融创新推动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市场反作用给金融创新等,如果两方面协调管理机制不明确,则无形中增加了金融风险,进而减少了金融法律监管的成效。其次金融创新加快了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发展过程,对金融法律的监管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如何完善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间的关系

由于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的同时也存在很多差异,因此为了处理两者间的关系,必须明确两者间的意义,突破原有管理形式的限制,促进两者间的共同发展。以下将对如何完善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1.以金融在法律为金融创新的主要手段。金融法律监管必须从金融监管方面入手,金融监管指的是政府发挥主导性地位,对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管理程序和应用方向进行详细的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好自我监督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金融法律是通过国家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及其他金融体系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形式,如果涉及到相关金融活动,则必须根据金融机构的相关形式和监督体系确定合适的发展理念。金融监管受制于法律制度的管理下,由于金融法律制度不是比较简单的构成部分,因此需要重视监督管理的形成方式,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通过立法手段和司法手段对金融体系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必须按照规定的制度原则和应用方式进行管理,在现代法制社会管理中,需要从规则的连贯性、稳定性及协调性方面入手,保证其朝着金融法律监管的方向发展。

2.用新的理念指导金融法律制度。金融法律监管涉及到法律制度的制定和颁布,在设置过程中,必须保证监管管理机制的有序性。金融创新式对原有金融监管体制的创新,从历史发展角度来说,由于不同的发展过程中,金融创新起到了不同的发展效果。进入到金融发展阶段后,必须重视双刃剑的作用,随着金融发展制度的不断发展,在金融创新过程中,市场经济是发展主体,金融创新直接涉及到成本、风险转移和规避手段等,必须实现金融创新,在实践中不断放松管理机制,实现金融资源的自由流动和配置,在此种情况下,必须按照效率优先的发展形势,实现基本法律目标。但是在其他因素的影响,对经济发展危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打击,主要体现在金融行业的发展和监督过程中,如果没有设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屏障,则会对社会本位主义的基本法律概念和自身价值造成影响。

3.在创新语境下更新法律观念。在金融创新实践管理过程中,金融法律起到制约性的作用,在效率和安全的双重管理中,安全管理制度起到一定的约束性作用,创新和监管是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实践中必须坚持安全优先的原则,必须坚定不移的对金融创新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金融法律监管是金融创新的有力保障,金融法律监管能有效的刺激金融创新,金融法律监管必须对金融创新进行监控与引导。

三、结束语

在新时期的发展形式下,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发展关系,在实践中必须对其进行适当的引导。在创新发展过程中金融市场和法律监管之间必须建立桥梁,并且能及时对市场发展形势做出应答。进而在实践中制定高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使其符合经济发展形势。金融创新是一把双刃剑,在发展过程中能为大家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存在很多内在风险,因此必须将其和金融改革规范结合在一起,逐步建立一套有效的金融监管体制,协调好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刘颖,欧阳斌.金融危机背景下协调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冲突的法治对策[J].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19):80-82.

[2]李树生,祁敬宇.从美国次贷危机看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辩证关系[J].经济与管理研究,2011(17):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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