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合集12篇

时间:2023-08-07 09:24:57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1

刑事诉讼法学专业教学重点在于理论+实践,在实践教学的过程中,以课程内容教学为主,案例模拟教学为辅,将社会热点案例作为教学素材,以法学的角度,来模拟诉讼实践。如此可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使得学生能够参与到实践教学来。

一、《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式

任何的教学框架设计,均需要围绕着教学目标,而法学教育目标决定着《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目标的确立与实施。因为《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同人权保障以及法治建设,有着直接的关系,具有其独特性,因此在实践教学过程中,要注重凸显出学科特点。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意识,基于法律教育理念,合理设计实践教学程序,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以及运用法律来保障人权的能力。

二、《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式构建分析

(一)制定教学计划

基于《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目标,即培养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在实践教学的过程中,侧重于培养人才的应用能力与综合素质,采取立体式规划设计,合理的制定教学计划,将教学组织与课程设计等,容纳到教学计划中,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

(二)实践教学模式

因为《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式,主要分为课程性实践教学与集中性实践教学模式,其设计理念不同,因此教学方式不同,对教学模式要分别设计:1)课程性实践教学。教学方法多采用案例教学法与模拟庭审教学法,中间环节是物证实验,以实践教学课程作业的形式,来检验学生的学习成果,加深学生对知识的认知,起到检查督促的效果。2)集中性实践教学。以社会调查为基础,采取参观与庭审观摩的方式,运用法律咨询和服务教学法,开展校内实践教学,以实习或见习的方式,来开展校外实践教学,以毕业论文的形式,检验学生的实践效果。多数《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采取的是集中性实践教学,虽然符合教学实际,但是存在着一定的弊端,若能够将案例教学法与模拟审判法等,引入到实践教学中,加强学生的职业技能训练,包括法律援助与辩护技能等,对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有着积极的作用[1]。

三、《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式实施策略

(一)合理选择教学案例

《刑事诉讼法学》多采取集中式教学模式,基于此模式的教学弊端,提倡引入案例教学法与模拟庭审法,开展实践教学。运用此方法,需要合理的选择,以某些社会热点案例为例,将其作为教学案例,能够调动学生的参与积极性,因为社会影响较大,而且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是此类案件诉讼程序具有时间跨度长的特点,在不同诉讼阶段,其职能不同,对于《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学生的诉讼能力培养有着不同的要求,对此可以采取分阶段案例分析教学方式,按照时间脉络,逐一跟踪模拟教学,或者采取综合案例模拟教学法。值得一提的是,在选择案例时,要注重选择具有典型性的案例,能够符合教学目标与授课内容要求,体现理论知识。

(二)注重实践

《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重点在于实践,要遵循知行合一的原则,先做到“知”再做到“行”,开展实践教学需要扎实学生的法学理论知识,使其能够明确此程序法的各项法条内容以及诉讼环节,这是最基本的内容[2]。在实际授课的过程中,组织学生以小组研究的方式,充分的了解法条规定与相关理论知识,再开展案例分析,运用庭审模拟教学法,来模拟案件庭审场景,实现刑事诉讼法学的“知行合一”。在实践教学的过程中,教师要将学生放在主体地位,注重引导学生,以学生的兴趣点出发,来开展实践教学。丰富教学评价方式,采取阶段评价方式,做好学生日常表现记录,打破以论文作为最终评价的模式,采取多元化评价方式,合理的评价学生的学习成果。

(三)结合运用先进的教学方法

采用集中性实践教学模式时,运用案例跟踪模拟教学法,为了能够提高学生的学习效果,增强学生外界信息获取能力,可以结合运用PPT教学法、课堂讨论法等,来开展案例跟踪模拟教学。利用PPT教学法,可以利用图片与视频等形式,将案件的最新进展与观点争议等,及时的呈现出来,同时还可以借助互联网,及时搜索有关《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订内容或者其它原有的内容,因为法学的内容较多,条例数目庞大,适用的范围不同,为了能够加深学生的印象,可以借助多媒体与网络等途径,来配合实践教学,能够提高教学效率。

四、结语

《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式主要分为集中性与课程性教学模式,两者各有优势与缺点,因此为了能够提高实践教学的有效性,可以结合运用此模式,结合教学实际,合理运用各种教学方法。

[参考文献]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2

2院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改革的必要性

(1)信息化时代的需求。随着信息化科技的不断发展,信息科技已经成为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同时,信息化科技也在影响着我们高校的教育教学模式。目前看来,对高校教学影响最大并且速度最快的应属于MOOC课程,单看Coursera,短短一年多,全球共有81所成员高校或机构加入这一联盟,共享386门课程,注册学生超过400万。②这是一个信息化高度发展的时代,各种电子产品的更新层出不穷,并以日新月异的速度发生着飞快的变化,在这样一个信息化时代里要跟上时代的脚步,各行各业都必须进行改革。并且,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现实生活中,各种犯罪已呈现出向智能化、科技化方向发展的特点,必将对司法工作在打击犯罪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尤其在程序和技术手段方面。这些变革使刑事诉讼法教学模式也必须进行改革。(2)学生就业需求。考查本院2014届法学专业毕业生就业情况,有近35%左右的人员进入公检法系统任职,③其他专业进入公务员系统的更多一些。可见院校学生大多的工作意向是通过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进入到公检法单位工作。本文认为院校法学专业的学生的培养目标应定位于培养具有宽厚的法学理论知识,以及从事法律实践相关业务的能力的高素质人才。作为刑事诉讼的国家专门机关有侦查、讯问、搜查等强制措施权力,作为未来的执法者,对所学内容的掌握程度直接影响其今后工作水平的高低,而这些又不可避免与院校刑事诉讼法教学水平高低相关。这些都要求院校的刑事诉讼法学教学要针对现实的司法实践要求进行不断改革。(3)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要求。2013年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理念、证据制度、侦查措施等方面都进行了重大修改和调整。这对院校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也提出了新的教学要求,使院校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也必须围绕新法作适当调整,以应对实践工作的挑战。“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的理念制定的再完善,在实践中得不到好的执行,执法者不具备先进的司法理念作为指导,再好的法律也只是纸上的条条框框,对现实的司法实践一点作用也起不到。同时在实践中,机关的侦查环节又是引起社会公众高度注意的一个阶段,所以院校必须对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学教学重视起来,并进行相应改革,才符合司法实践的现实要求。通过以上分析,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在当前高科技信息高度发展的形势下,教育中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的最佳改革途径。

3院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的改革途径

3.1院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原则

(1)理论联系实际原则。由于刑事诉讼法本身就是一门实践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因此在院校刑事诉讼法教学中,必须时刻强调实践教学。例如在侦查环节,学生要求学习并掌握具体的讯问、询问、搜查、扣押、强制措施等实践操作流程和技巧。当然,理论知识的掌握也很重要。对于长期工作于司法机关的人员来说,除了过硬的技术外,还要有扎实的理论基础知识作支撑。这就要求院校在培养学生实践诉讼能力的同时也要加强理论知识的学习。如果一味关注学生实践水平的提高,虽然能在短时间让学生学有所用,但要是没有理论知识的支撑,会使学生形成只能解决具体的司法实践问题,却无法举一反三解决类似实践问题,也就达不到当今社会对人员要求的理论与实践兼具的复合型人才的要求。(2)正面教育原则。其实在各种现有教育中正面教育是一种常用的教育方式,但由于教育的特殊性,对于正面教育的要求更高于其他行业的教育。从事法学教学研究的房文翠博士曾指出法学教育的目标在于五个方面,即传授法律知识、训练和提升法律技能、养成和改善法律的思维方式、培育法律职业道德、培植法律信仰,④本文认为其中培植法律信仰非常重要,因为司法机关面对的都是一些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案件,所以教师在课堂上要本着一种尊敬法律、信任法律的客观态度,从正面宣扬法律信仰,提升其对职业的高度信任感和尊敬、使命感,热爱工作。

3.2院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式的完善

(1)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模式是187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前院长费里斯托弗•哥伦布•兰代尔最早运用于哈佛大学的法学教育中,随后便一直成为美国乃至整个英美法系法学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模式比较注重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掌握所具有的批判精神,这使学生改被动接受教学内容为主动分析特定案例,从而掌握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以及法律法规,进而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并且,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虽然不少高校法学教师已经在运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但在实际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案例不够新颖、案例教学课时安排不够。所以,在院校的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教师要充分注重案例教学的要求与目的,可采用在校园网上建立刑事诉讼法的在线视频、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案例题库,并且注意及时根据社会出现的一些热点问题更新案例库、合理安排案例教学学时,使其在刑事诉讼法的课堂讲授中既抓住重点,又能在课后积极进行复习,真正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2)模拟法庭等实践教学。院校刑事诉讼法的实训内容多以开展模拟法庭的方式开展。一般是在教师的组织和指导下,让学生分角色进行模拟法庭的形式开展,使学生在模拟法庭的过程中掌握相关理论和实践技能,以此检验学生对所学内容的了解和掌握。但单纯地开展模拟法庭作为刑事诉讼法学实训,明显低于司法实践的要求。因此,院校的刑事诉讼法学的实践教学内容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实践要求进行,其实训内容可扩展为包括讯问、询问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的制作、各种强制措施的应用以及针对审判的模拟法庭等实训,在审判中还可安排警察出庭作证等《刑事诉讼法》新增实训内容,同时针对以上各种实训,教师可采取示范或讲解等方式进行讲授,再让学生根据教学要求进行模拟实训,让学生分角色进行,教师根据学生的实际表现给出相应考核成绩,作为总成绩的一部分或者作为单独的实训成绩。这种结合刑事诉讼实践所进行的教学训练既可让学生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也可以提高司法实践能力,达到提高其刑事诉讼法的实践要求。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3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传统的教学模式和方法亦随之发生了重大变革。从慕课到SPOC课程,再从SPOC课程到微课,教育工作者们不断地探索新的教学模式和方法,这既为我国的法学教学改革提供了新的思路与方法,同时也给法学教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慕课,MOOC(MassiveOpenOnlineCourses,简称MOOC),即大规模开放网络课程。这种新的教学模式完全颠覆了我们传统的大学课堂教学模式,从2012年起,慕课教学席卷全球。世界各国的著名大学都开发了相关的慕课平台。如Coursera,edX,Udacity等平台。在我国,主要有清华大学的学堂在线,上海交通大学的“好大学在线”等等。在MOOC的四个关键词中,Open(开放)是核心,Courses(课程)是内容,Online(在线)是时空形式,Massive(大规模)是结果、影响力。[1]慕课教学与传统的大学课堂教学相比,有着明显的优势,比如教学上没有规模的限制、教学开放、成本低、以学生为主导等。慕课教学模式得到了部分学者的肯定,但是慕课模式在实施的过程中,也不断地暴露出其缺点。比如,由于教学规模较大,几乎没有师生的互动,没有正式的学分认证,学术诚信问题,课程的完成率较低等问题。[2]学者们对慕课教学模式进行反思之后,提出了一种SPOC的教学模式。所谓的SPOC(SmallPrivateOnlineCourse,简称SPOC),中文意思是“小众私密在线课程”。SPOC课程模式小而精,并能将线上与线下的课堂教学相结合起来的一种教学模式。SPOC将慕课与课堂面授有机的结合,弥补了慕课教学的缺点。有学者指出,SPOC是MOOC与传统校园教学的有机融合,是针对小规模、特定人群的,通过MOOC资源来改变传统高等教育现状的一种解决方案,其基本形式是在传统校园课堂采用MOOC讲座视频或在线评价等功能辅助课堂教学。[3]SPOC教学方式与MOOC相比有其优势,得到了师生的认可,在我国的各大院校得到了推广。

一、当前刑事诉讼法教学面临的困境

(一)教学理念较落后,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不够

刑事诉讼法学是法学专业的主干课程之一,是法学专业的核心必修课,同时也是国家司法考试(2018年之后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知识点较多,刑事诉讼法的法条也较多,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教师往往把较多的时间放在对基础知识的讲解上,着重讲解刑事诉讼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诉讼理念,教师重点讲解刑事诉讼法条的含义,学生课上抄笔记,课后学生花大量的时间看笔记,背法条。在这个过程中,由于概念的抽象,法条的枯燥,使得学生慢慢地失去了学习这门课程的兴趣和积极性。

(二)教学方式较单一,学生缺乏对刑事诉讼法的整体性认知

传统的实体法教学中,注重对知识点采取“说理”式的教学,在教学中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的内容分为总论与程序论两大部分,总论部分主要是讲解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如刑事诉讼的理念、辩护、回避、证据、逮捕等,程序论主要是讲解整个刑事案件的办案的流程,从立案开始,侦查、、审判、执行、再审程序。刑事诉讼法的知识点较多,相对刑法而言内容更抽象,传统的“说理”式的教学方式,教师将每个知识点进行一一的讲解,确实有利于各个知识点的掌握,但是却往往忽视了这些知识点之间的有机联系,使得学生对于各个知识点缺乏系统性的认识。

(三)过于偏重理论知识讲解,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重视不够

霍姆斯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门实践性极强的课程,以研究刑事诉讼主体公、检、法等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为其主要内容。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生必须掌握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了解不同的诉讼主体在程序中享有哪些权利,承担何种义务。学生毕业后,走上了法律工作岗位,但是实践操作能力较差,不能运用所学的知识去解决实践中发生的刑事案件,独立办理案件的能力差。传统的理论教学已经不符合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不仅要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掌握法律职业的技能,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理应成为教学改革的中心。

二、刑事诉讼法学SPOC教学思路

(一)明确教学改革的目标

刑事诉讼法学SPOC教学改革的重点是以培养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和学生的实践能力为中心。明确的目标定位有利于合理的选择教学的内容。SPOC教学包括线上教学与线下教学两部分,线上注重对基础知识的讲解,线下课堂上将更多的时间放在实践性教学上。有学者提出了,将教学的基础性内容录像化,实践性内容课堂化的建议。

(二)线上教学的重点

SPOC教学是一种典型性的建构性学习,建构性学习主要是强调学生学习的自主性和主动性。在课前,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自主地观看教师制作的视频,传统的课堂教学一般是每节课45分钟,而视频的时间一般要在5分钟到10分钟左右。学生通过视频的学习,主要是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基础知识点。同时,线上还要求学生完成老师所布置的作业,这样的话,教师就可以根据学生线上的答题情况,合理的安排线下课堂上的教学内容。教师也可以将网络上一些优秀的教学资源引入到教学中,这样可以弥补教师在教学中的不足。

(三)线下教学的重点

线下教学应该突出学生的参与性与主体地位。首先是教师对线上反映的问题进行详细讲解,为学生答疑解惑。另外就是组织学生对刑事案件进行讨论。其中,线下教学中最重要的是要采取不同形式的实践教学,从而弥补传统刑事诉讼法教学的缺点。实践教学主要包括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情景教学法等形式,教师可以根据不同的教学内容采取不同的实践教学方式。

三、刑事诉讼法学SPOC教学的主要优势

(一)有利于凸显学生的主体地位,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在线上线下的教学中,学生经历了“感知—理解—体验—反思”的过程。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安排进行线上的学习,不理解的知识点可以反复观看,这是学生对新知识的初步感知,课堂上,学生在参加案件讨论,情景模拟等活动的过程中,学生对知识点不断的理解和建构的过程,也是一个深度学习的过程。在实践教学的过程中,学生成为了教学的参与者,学生的学习的态度发生了转变,学生从以前的被动学习到主动学习,学生在线下的教学中,学生运用掌握的知识去理解案件的过程中,学生学会了独立思考、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了提高。

(二)有利于合理的安排教学课时,增强知识点的系统性

SPOC教学改革要求更多的时间用在实践教学中,在传统的教学中某一个知识点老师讲解只需要1节课时,但是实践教学组织学生课堂上进行讨论,模拟等活动,可能需要更多的课时,但是根据学校教学改革的需要,压缩了刑事诉讼法学的教学课时,由以前的一周4节,变成了现在的一周3节,一共是54个课时,课时的有限性与教学内容的繁杂产生了必然的冲突,这不利于实践教学的顺利开展。SPOC模式破解了传统的教学困境,不失为一条刑事诉讼法教学改革之路。“由于基础性讲授内容已经录像化,教师和学生都可以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课堂教学和学习中去。”[4]这样,教师就不只是完成各个知识点的讲解。而是有充足的时间完成学生对知识有整体性认知。即教师通过对知识点的梳理,理顺各个知识点之间的内在逻辑和脉络,然后通过不同的形式,如图形,表格,思维导图等,讲授给学生,从而增强知识点的系统性,有利于学生体系性思维的培养。

(三)有助于学生实践能力和综合能力的培养

地方本科院校法学教育的定位决定了课程设计的基本思路,学生毕业后,主要的就业去向是到基层的法律实务部门工作,从往届毕业生的就业去向统计来看,大多学生都是到地方的基层法院、基层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工作,因此对学生的实践能力的培养尤为重要,所以在设计刑事诉讼法SPOC课程时,必须加强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教师可以在教学中采用真实的案例,引导学生进行讨论,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教师也可以采取情景教学方式。即让学生分担不同的角色进行模拟,可以将学生分成“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组”、“检察院组”、“法院组”等,让学生针对教学的内容进行不同形式的情景模拟,每隔一段时间,小组之间可以互换角色。通过角色的互换可以使学生了解不同法律职业的特点和工作内容。在此模拟过程中,学生的法律文书写作能力、法律思维能力、组织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协调能力等都能得到全方位的训练。这些能力都是从事法律职业者不可或缺的,而我们传统的法学教育,却往往忽视了这些能力的培养。这样,也会缩短课本与实践的距离。法学院的专业课程一般是小班教学,人数是40人左右,这样的规模既有利于师生之间的互动,也有利于小组实践活动的开展。通过参与线下的各种教学活动,有利于学生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知识有整体性的把握。

四、SPOC模式下刑事诉讼法教学的具体步骤

下面我们以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制度为例,讲解SPOC教学模式的具体步骤。首先,必须明确教学的目的,通过学习,学生必须掌握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学习的重点是:理解辩护律师在诉讼程序中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以及义务,辩护律师如何的行使其诉讼权利,如阅卷权、会见与通信权、调查权证权等,在以前的教学中,教师只是简单的将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罗列为若干个小点进行讲解,学生课后反映,其并没有真正地理解辩护律师有哪些诉讼权利以及如何去行使。通过教学,学生不仅要了解辩护律师享有哪些诉讼权利,更重要的是要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掌握辩护律在诉讼中如何具体地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线上课前教学,教师将辩护制度中的“辩护的种类”、“辩护人的责任与地位”、“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制作成10分钟左右的视频,学生通过课前观看视频,了解辩护制度的基础知识。看完视频后,学生完成网上的作业,作业的主要内容是,对我国辩护制度的基础知识点进行测试,目的是要学生掌握我国辩护制度。测试完成后,学生可以将测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在网上与老师进行交流,讨论。线下课堂教学,根据课程网络系统统计数据的分析,教师有针对性地对知识点中的疑点、难点进行讲解。重点讲解辩护律师与非律师辩护人诉讼权利的区别。同时讲解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程序和规定,比如会见前如何准备,会见时要注意的问题,会见时如何与当事人进行交流等问题。对这一内容,可以采取情景教学法进行教学。整个教学过程中,学生为主导,教师设定一个在看守所中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情景,由教师在课堂上公布模拟的案情,将学生分为若干小组,每组一般是5至6人,各小组的学生进行分工配合,经过讨论确定角色的分工,包括辩护律师,律师助理,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课后各小组根据案情进行准备,熟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流程。在学生准备完成后,在正式的课堂教学中,每一小组将按角色进行模拟会见,其他的同学观看完模拟会见后,对模拟会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各抒己见。在模拟会见结束后,教师对这次活动进行总结和评价。课后,要求学生对这次活动进行总结,而且需针对这次模拟活动写出自己的心得。对老师提出的问题,进一步进行反思。在整个的情景教学的过程,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主动性被调动起来,学生不仅了解了我国的辩护制度,而且对于整个刑事诉讼法的知识有了整体性的认识,并且在此过程中,学生的实践能力也得到了提升,从而缩短了理论与实践之间的距离。

五、SPOC教学中应该注意几个的问题

(一)正确处理教学改革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关系

SPOC教学在一定的程度上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司法实践能力,但是在教学过程中,不能忽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要性。毕竟学生毕业后从事法律职业都必须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而刑事诉讼法学在该考试中所占的分值较多,所以,教学中必须处理好教学改革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关系。比如对历年真题中的案例分析题,教师可以组织学生进行课堂讨论。而对于历年真题中的选择题,因为数量较多,教师可以把其设计成课后的网上作业。对于历年真题中的难题,教师可以在课堂上进行详细讲解。也有学者建议将考题设计成游戏的模式,这样可以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效率。

(二)注意教学案例的甄选

线下的实践性教学过程中,案例的选择是顺利开展实践教学的关键。在以往的教学中,也会采取案例教学法,但是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存在着轻程序重实体的现象,刑事诉讼法的教学目标,是使学生掌握我国刑事案件的办案流程,因而必须围绕这一教学学目标来选取案例。并且在教学中,要更多地关注案件的程序,考虑知识的结构性,而不能只单纯地考虑实体法的内容。另外,能否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学习热情,也是在选择案例时需加以考虑的一大因素。除了案例教材上的经典案例和指导性案例之外,也可以选取司法实践中的热点案件。

(三)注意现有考核方式的改革

刑事诉讼法的SPOC教学改革,要求对考核方式进行改革,核心是实现考核方式的多元化,传统的以期末考试作为学生考核重点的终结性评价方式,已经不符合当前教学的需求,必须要注重形成性评价。而形成性评价更多的是关注学生学习的过程,如完成网上的作业的情况,网上的话题讨论,尤其是在课堂上参与讨论的表现以及参加活动中的表现。在教学过程中即时、动态、多次对学生实施的评价,它注重及时反馈,用以强化和改进学生的学习。[5]

[参考文献]

[1]桑新民.MOOCs热潮中的冷思考[J].中国高教研究,2014(06):5-10.

[2]康叶钦.在线教育的“后MOOC时代”———SPOC解析[J].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14(01):85-93.

[3]徐葳,贾永政等.从MOOC到SPOC———基于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和清华大学MOOC实践的学术对话[J].现代远程教育研究,2014(04):17-18.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4

随着多媒体技术的迅猛普及,高等学校教学手段和方法也逐渐现代化,突出表现之一即为多媒体课件在教学过程中的广泛应用。目前,笔者所在的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所有的教学教室均安装了多媒体设施,教师们在课程教学中使用多媒体教学的比例大幅提高。多媒体技术的运用完善了教学方法,提高了教学质量和教学效率,其图文并茂、声像俱佳、动静皆宜的特点深受广大师生的欢迎。笔者就所讲授的刑事诉讼法学课程中运用多媒体课件的情况总结如下,以期能够更好地提升课程的教学效果和教学质量。

一、多媒体课件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优势

刑事诉讼法学是法学及其相关专业的专业主干课程之一。其课程特点如下:1.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刑事诉讼程序涉及知识点多,信息量大;2.刑事诉讼程序比较复杂,诉讼过程比较枯燥,案例不如实体法有趣;3.程序操作过程中易混、相似知识点多;4.知识更新较快,如司法解释的出台;5.属于应用法学,强调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注重实践能力的培养。传统的教学方法采用教师讲授,学生听讲,做笔记的形式,虽说有其优势,但也会带来教学方法比较枯燥,容易脱离实际的弊端。多媒体课件的应用,将图形、图像、文本、动画、视频、声音等多媒体技术,通过计算机处理后,以单一或者集成的方式运用于教学中,成为教师在授课过程中重要的辅助教学手段,可以弥补传统教学方法的不足之处。

(一)多媒体课件使课堂呈现的知识量大大丰富,信息更新及时。

多媒体课件的应用,使得教师在备课时就可将刑事诉讼法学庞大的知识体系尽数纳入其中(如相关章节的法条、司法解释、近期发生的案例,理论界的前沿问题等等),在授课时就可直观、明了地以课件形式展现给学生原貌,节省了教师的板书时间和学生笔记时间,信息量极大充实。教师可以节省下时间将精力放在重点知识的讲解和分析上,授课效率提高。多媒体课件修改起来快捷、方便,近期的法律法规的变化、热点问题、热点案例可及时吸纳进来为教学所用。

(二)多媒体课件使案例教学更加生动,极大地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案例教学法是法学教学中大家非常推崇的一种教学方法,多媒体课件的运用使案例教学更加生动。如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课程导入时,可以采用现实中的真实案例的视频、图片等音像资料来开篇,让学生以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视野进入程序,这往往会极大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如身临其境般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学习过程。在诉讼程序的立案、侦查、、审判、执行各阶段,不断设置案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诉讼程序的分析,进而引申出相关法律法规的运用,最后,结论也会水到渠成地得出,当事人的权利体系也就完全印入学生的脑海之中。

(三)多媒体课件使程序更加直观化地呈现在教学过程中,增强学生对诉讼实践的感知。

传统教学中教师的口述案例和程序使诉讼过程难以直观地呈现在学生面前,而刑事诉讼法又强调学生对诉讼实践的感知。多媒体课件的运用使得程序的直观化呈现成为可能。如在讲授刑事第一审程序的法庭审理过程时,我们就可以将法庭审判过程在课堂中播放。可以选择教学光盘如《中国法庭》,可以选择相关影像资料如《庭审现场》《模拟法庭》等,也可以选择身边真实案例资料等。教师在授课时加以适当引导即可以让学生感知到真实的庭审过程,圆满完成教学任务

(四)多媒体课件使课程知识点的归纳总结更加条理化,提升教学效果。

刑事诉讼法的课程知识点比较琐碎,易混、相似知识点较多,如果学生没有进行课前预习和做好课后复习,很难完全理解和掌握。多媒体课件的合理使用,使得教师在备课时就可以将这些知识点以图表、表格的形式进行梳理和归纳(如辩护和的诸多异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区别等等),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有一个清晰而简单的印象,有利于提升教学效果。

二、刑事诉讼法教学中运用多媒体课件容易出现的问题

虽然多媒体授课有诸多的优势,但运用不当也会出现一系列问题。

(一)知识点播放较快,学生不易形成较深印象。

多媒体课件的优势之一是课件呈现的知识信息量极大提升,但如果事无巨细地将相关知识点一律反映到课件之中,会使得课件的内容过于庞杂,主次不分,详略不当。这样,在授课过程中,教师会十分忙碌于课件一屏一屏地播放,而且还要照屏宣讲,屏幕内容更替速度过快,在学生印象中知识点内容很多,但不易形成较深印象,影响授课效果。

(二)增强案例的生动性,但有时过于热闹会喧宾夺主。

多媒体课件的运用使案例教学可以看得见听得到,增强了生动性,学生普遍兴趣很高,教师也非常乐于采用案例教学。有些教师为了迎合学生心理,会将案情过多地进行渲染,老师讲得热闹,学生听得轻松开心。过份渲染案情虽然会使课堂气氛活跃,但最后在考核时往往会发现学生只对案情有印象,听了热闹而没有总结到知识点,更没有掌握相关法律规定。还有,教师所采用的案例有时较大,在课件中放映占用时间较长,这样会挤占其它授课内容的时间。

(三)教师过于依赖多媒体,易沦为课件“放映员”。

目前,利用多媒体课件授课成为很多高校教师的选择,教师在授课前提前制作好课件,在授课时按部就班地按课件内容进行放映和讲解。这容易造成教师过于依赖多媒体课件,沦为多媒体课件的“放映员”,一旦停电或其它状况出现,往往影响教学任务的实现。教师过多依赖多媒体,受课件内容束缚,也会限制教师在讲课过程中突然出现的灵感和火花。

(四)多媒体课件质量参差不齐,出现两个极端,或成为“电子板书”和或过于花哨。

由于教师所占有的教学资料不同,本身的教学思路不同,再加上每个教师计算机操作水平的差异,使得教师制作的多媒体课件差别很大,质量参差不齐。多媒体课件容易出现的两个极端,一种是将文字的幻灯片直接展示,成为“电子板书”,另一种则充分运用计算机的各种优势,充分体现视觉、听觉等效果,不注重教学内容,过于花哨,华而不实。这两种极端都应极力避免。

三、扬长避短,充分发挥多媒体课件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优势

(一)发挥集体力量,做好多媒体课件资料准备工作。

利用多媒体课件授课是一种教学手段,教学内容是多媒体课件的核心。为了更好地制作高质量的多媒体课件,我们应该充分发挥集体的力量,而不是仅仅依靠单个教师的力量。如刑事诉讼法课件的资料准备工作,就可以充分挖掘诉讼法学教研室的全部教学资源。三大诉讼法有很多相通之处,资源可以共享。课件准备工作首先要做好文字性资料的准备,如教材、大纲、教案、相关法律法规、典型案例等;其次要准备各种教学影像资料;还有就是要有一些必要的软硬件设施,如扫描仪、打印机、摄像机、录音设备、数码相机,多媒体影像教学光盘,多媒体技术教学书籍等。在此基础上,课程组的成员可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共同协作,制作出高质量的刑事诉讼法学多媒体课件。

(二)多媒体课件制作,避免两个极端。

多媒体课件制作时,要秉承一个原则,即教学内容是核心,教学效果是目的。多媒体课件要避免成为“电子板书”,这样难以发挥多媒体课件的生动性,形象性。也要避免过于花哨,喧宾夺主情况的出现。多媒体课件的制作,应是教学内容和教学形式相统一,形式服务于内容,从而达到学生充分理解,深刻领会的教学效果。

(三)多媒体课件的运用,要确立其辅助地位,教师应以讲授为主,不要过于迷信多媒体。

教学过程中,教师始终是课堂的主宰者。多媒体技术虽然很优越,但它只是一种教学手段,其要服务于教师的讲授内容,受教师的驾驭。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确立自己主导者的地位,不要沦为课件“放映员”的角色,过于迷信多媒体。在课堂教学中教师要充分运用多媒体的优势,根据课堂变化的状况,不断引导学生,加强师生之间的教学沟通和互动,共同圆满完成每一堂刑事诉讼法学课程的教学任务。

(四)提高多媒体课件的播放技巧,注意细节。

为了更好地发挥多媒体课件的优势,教师应不断提高多媒体技术水平。如每堂课用醒目的字体或者声音提示重点、难点;案例有选择地加以剪辑使用;注意播放细节,与播放教室相适应,提前设置好合适的背景、文字、声音等;设置暂停、回放键等。诸如此类多媒体技术的提高和对细节的重视对于提高刑事诉讼法的教学效果也非常重要。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5

[作者简介] 伍志锐,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讲师,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广西南宁530023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1)08-0184-03

2008年,中央政法委等11个部委联合下发了《2008年政法院校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确立了“按需招录、入校即入警”的招录体制和人才培养模式,全面启动了政法院校招录培养体制改革工作。中央文件明确提出公安院校招录培养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培养和造就政治业务素质高、实战能力强的应用型公安专门人才。原有的教学模式和传统的教学方法需要改革创新。当前,公安院校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普遍存在教学内容同岗位职责任务不相符、教学重点同刑事执法基本程序相脱节、教学方法同刑事执法方式不一致的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必须根据公安院校试点班的培养目标并结合生源特点,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等方面进行改革与创新。

一、教学内容的改革与创新

目前有关《刑事诉讼法》的教材都囊括刑事诉讼法的所有内容,还没有一本针对公安工作的内容进行单独编写的教材。有的老师在公安院校试点班刑诉法教学中,往往依据教材的内容每章节都简单讲授过,唯恐漏下一个内容,但由于课时少,无法进行重点讲授,尽管课似乎讲完了,但学生却没有学到该学的,两年毕业进到单位,无法独立完成刑事案件的办理工作,有的甚至连最基本的办案程序都不懂。为此,笔者认为针对公安试点班课时少、学生培养目标实战性强的特点,在教学内容方面进行大胆的改革。也就是说在编写教材时对于与公安工作有关的就详细陈述,可以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进行参照,具体内容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具体内容包括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能和诉讼参与人的范围等;第二部分为刑事诉讼法“诉讼制度”,具体内容包括管辖、回避,侦查阶段律师的职权、证据、强制措施,期间和送达、附带民事诉讼等制度;第三部分为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具体内容包括立案、侦查、、审判和执行等,重点掌握立案、侦查的方法和步骤。而对于与公安工作关系不大的比如、审判等有关检察院、法院方面的内容就简单阐述,做到有的放矢重点突出。在教学中应该抛弃以往面面俱到但实际上又什么都教不好学不好的现象,改变为针对与公安工作有关的内容,进行重点讲授,具体为刑事案件的受案、立案、强制措施、侦查、回避、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破案、销案、侦查终结、立卷、移送、补充侦查、复议复核等基本制度和程序作为教学重点,除此之外的内容可以简单讲授,简单了解就可以了。

二、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创新

作为我国高等教育的新生事物,公安院校试点班的招生引发了社会极大的关注。之所以说是新生事物,首先是他们入学渠道特殊,参加公务员考试而非普通高考,既有已经毕业的大学生,亦有优秀退伍兵;其次在校身份特殊,他们是未来的基层政法工作者,不同于其他普通本专科生。针对此新生事物,笔者认为在教学方法方面也应该有所创新,这样才能达到预期的教学目标,符合社会对基层政法工作者的需要。具体的教学改革方法简单介绍如下:

(一) 从学生角度。让学生扮演主角的教学模式

1.课堂讨论。试点班的学员大部分上过大学,另一部分当过兵,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由于不同的教育背景和社会人生阅历,可能会形成自己的独特思想,有表达自己观点和看法的愿望。合理有序的课堂讨论能够帮助不同教育背景和社会阅历的学员进行有效的思想交流,达到启迪思想、取长补短、提高自身职业道德素养的目的。在本课程中,教师在分析学生教育背景、社会热点和学员兴趣的基础上,结合目前社会的犯罪状况设定有针对性的讨论主题,充分发动学生开展讨论,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如要学生讨论现代法制条件下我国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发生了怎样的变迁;刑讯逼供的危害在哪里;如何避免冤假错案;程序法在司法工作处于怎样的地位等等。在讨论的过程中教师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选择好的讨论主题;二是合理组织课堂讨论的诸环节;三是老师的合理点评。

2.课堂辩论。俗话说真理愈辩愈明。作为洞悉社会、知识丰富、反应灵敏、富于激情与正义的大学生及试点班学员来说,课堂的辩论能够帮助他们交流思想、明辨事理,确立正确的法制观念和是非观念,还可以锻炼他们的语言表达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反应能力以及竞争与合作的团队精神。比如对当今社会一些有争议的热点行业问题可以展开讨论,如基层司法行政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原因;很多人认为,做好实体就行,程序规不规范无所谓,作为基层司法行政人员你怎么看待这个问题;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等等。

3.课堂模拟。刑事诉讼法作为一个程序法,掌握办案的基本程序是关键,而经过自己亲身经历或者动手处理过的事情记忆往往会比较深刻。为此笔者对刑事诉讼程序设置一个模拟课堂,具体内容为:刑事案件发生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一般从立案开始,经过侦查、、审判到最后执行的程序完成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在这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和刑事诉讼参与人是诉讼的主体,公安司法机关各自的职能有所不同。

模拟所需条件:一个受害人(预先拟定一个被盗手机的学生)、一个犯罪嫌疑人(预先拟定)、两个证人(预先拟定)、分别标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三块牌子、每个学生自备空白纸一张。

具体组织:(1)预先找七个学生,简单说明案情,拟定他们所扮演的角色。(2)根据案情要求每个同学把该案的处理过程写在纸上。此时教师一般不轻易对某一问题下结论,为学生创造出更多自由发挥的空间。(3)抽样检查答案并进行点评。针对学生不同的观点和看法进行分析、点评和总结。

(二) 从教师角度。让教师扮演主角的教学模式

公安试点班刑事诉讼法课时安排分为理论教学18课时,实训教学18课时。这样安排是合理的,对于一些学理性较深的重大理论问题,由教师深入浅出地进行有针对性的讲授,即所谓的“传道”、“授业”、“解惑”;此外,实践课的教学也离不开教师的精心安排。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6

一、基于直接追回资产机制的公益诉讼制度及其构建

众所周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两种形式的资产追回机制。其中第53条确立的直接追回资产机制(measures for the direct recovery of property)规定,资产流出国在其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到国外时,可以通过直接在资产流入国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对该财产的合法所有权,这为缔约国开展这方面的合作提供了法律框架。但问题是该机制同时意味着国家自身必将成为这种跨国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尽管个别情形下国家(如国家成为无主财产的所有人)可以成为国内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但成为跨国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不仅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现实中也非常敏感。关此,诚如有关学者所指出的,引入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有关实体以诉权,由其代表国家向资产流入国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只是在这种公益诉讼中,具备什么资格的主体才是适格主体,才能以原告身份在资产追回程序中代表国家进行活动,才能独立行使原告的权利和义务,颇值关注。笔者认为,这种适格主体的确定既要具现实性能,又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同时还要着眼于最大限度地追回腐败资产这一目的。基于此种考虑,以下几种实体皆可充任适格主体。

其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即在中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从事诉讼活动,在地方则由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进行活动。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我国在资产所在国提起民事诉讼,其在被请求国法院处于原告地位,享有原告的权利和承担原告的义务。[1]在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实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应该说,由其代表国家从事诉讼活动,这种方案比较符合我国现行体制。

其二,国家检察机关。俄国法学家穆拉耶夫指出:“检察机关,……这些公职人员的使命,按职务来说,主要是使他们在司法方面成为法律的监督者,公共利益和政府机关的代表。”[2]正基于此,检察机关对某些公益诉讼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成为世界各国比较通行的做法。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都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了检察官可以作为公益代表人参加与公益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也同样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如在美国,检察机关有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职责,检察官作为政府的代表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在我国,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也有其历史渊源。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有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规定。建国后,我国立法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职权,并且有着成功的司法实践。[3]故此,针对此类腐败资产外流、侵犯国家利益的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我国在资产所在国提起民事诉讼是合适的,因为此类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国家诉讼,因而由国家法定机关代表国家作为原告启动民事诉讼符合法理,同时也符合国际惯例和历史成例。

其三,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即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根据法律的授权,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到国外提起民事诉讼。这种类型的民事诉讼,在国外一般称之为“公益私人诉讼”,旨在允许私人代表国家向侵犯国家利益的人提起民事诉讼,并从赔偿额中得到一定回报。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在美国立法上早有先例。如1863年《美国虚假索取法》规定,个人可以政府的名义对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即虚假索取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一旦法庭判其胜诉,其就可以获得国家所得到的赔偿数额的15%—30%作为奖励。此举极大地激励了知情人的诉讼热情,并起到了良好的预防以及惩治腐败犯罪的效果,无疑值得我国借鉴。特别是随着我国由政治国家的一元社会结构向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立的二元社会结构的演进,除传统意义上的政治国家主体如上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到国外提起民事诉讼外,市民社会主体如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在公益诉讼中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成为公益诉讼的重要推动力量。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到国外提起民事诉讼,其优点在于能够在最大范围内发现腐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迅速锁定拟追回资产的目标,及时启动诉讼程序;而缺点在于相对跨国诉讼存在的高成本、高风险而言,其防范和化解这种风险的能力有限。因此,为扶持和鼓励公民个人与社会团体到国外提起民事诉讼,建议国家在立法上完善腐败资产追回成功酬金安排机制,设立奖励基金和风险基金,以推动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进而最大限度地追回外流腐败资产。

二、基于间接追回资产机制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其构建

(一)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除在第53条规定直接追回资产机制外,还在第54条规定了间接追回资产机制(mecha—nisms for recovery 0f property through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confiscation)。并且相较而言,间接追回资产机制应当成为我国追回外流腐败资产的主要途径。这是因为,即便通过引入公益诉讼制度,解决了被请求国参与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直接追回资产机制下,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由于资产追回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而这些国家可能由于分属不同的法系而产生法律上的冲突与协调,从而导致利用直接追回资产机制追回外流腐败资产成本较高、花费较大。不过,利用间接追回资产机制同样面临问题,这就是被请求缔约国在将相关财产没收后,应当“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才能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而关于“生效判决”的具体形式,尽管《反腐败公约》并非绝对排除民事生效判决,[4]换言之,在腐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的情况下,通过民事缺席审判并作出生效判决,或许也能满足《反腐败公约》关于追回外流资产的要求。但如果被请求国并不满足于民事生效判决,坚持要求必须得到请求国法院作出的刑事生效判决才予以合作,那么被请求国如不能满足这一要求,则非常被动而难以追回资产。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的情况下,除非对其进行刑事缺席审判并作出判决,否则将对请求他国把没收的腐败资产予以返还极为不利。

然而,现代刑事司法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及程序参与原则的考虑,一般并不允许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诚如德国学者克劳思?罗科信所指出的,“对未接受审判之人,不得对其为判决,此为今日刑事诉讼法之重要原则;由此也发展出直接审理原则,此原则要求,审判之法官不只对证人,也要对被告亲自观察,以对其人格(性格)获得真正的认识。”[5]但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进行刑事缺席审判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缺席审判某种意义上适应了控制犯罪、保障被害人权益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多重需要。

具体说来,第一,从审判的功能看,“庭审的意义是‘定纷止争’,其具体功能包括:(1)事实查验功能;(2)法理阐明功能;(3)冲突处置及其正当化功能。庭审的价值目标,一是实现客观公正,一是实现诉讼效率。”“法庭审判作为在特定时空按照特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有保障真实和保护人权的一系列制度保障,依靠庭审机制确定案件的事实并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是现代刑事诉讼合理性的一般要求。”[6]可见,司法最终裁决是现代法治国家秉承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与否,关于犯罪的认定,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关于民事赔偿的解决等问题依然存在,而这些问题的解决最终只有经由法院作出权威性的评判,才能真正“定纷止争”。第二,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内在矛盾看,该制度充斥着三对矛盾,即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矛盾、被害人权益与被告人权益的矛盾、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矛盾。然而,既为矛盾,就必然存在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在笔者看来,面对严峻的反腐败形势,打击、控制腐败犯罪才是第一位的,如果反其道而行之,则既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也不利于刑事诉讼效益的提高。因此,就腐败犯罪而言,犯罪的控制、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以及司法效率的提高应当上升到矛盾的主要方面,当然也应当守住正当程序的底线。况且强调犯罪控制、被害人权益保障和司法效益的价值,并不必然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益或者破坏司法公正。这是因为,缺席审判固然有“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之嫌,但此种“剥夺”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所造成的,更是其主动放弃庭审在场权和程序参与权的结果。再说,出庭接受审判不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某种意义上也是其应当承担的一项义务。该项义务,正如德国学者Stein所言,本质上乃植基于国家为了预防裁判错误之故。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故意破坏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就违反了该项义务,法院就有权对其进行缺席审判,以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7]此外,缺席审判因审理及时而有效克服了中止审理所带来的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成本增加的弊端,提高了司法效益,而这正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正如波斯纳在其代表作《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指出的,“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是指效率”。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构建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增设固然有着实践必要性和法理正当性,但另一方面,它又在一定程度上以抑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甚至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因而在具体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问题上既要积极主动,又要谨慎周密。为此,有关学者提出了构建缺席审判外逃贪官制度的初步构想:其一,适用条件:(1)适用范围应当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犯罪所得物数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各类经济犯罪案件;(2)在逃者地点明确;(3)贪官拒不回国接受审判;(4)确实构成某种经济犯罪;(5)起诉程序已启动。其二,适用程序:(1)法院依法履行告知或送达程序;(2)书面告知并使其享有辩护权;(3)按常态审判程序开庭审判并作出判决;(4)允许辩方上诉;(5)重新审判。无论在一审或者二审期间,若外逃贪官对缺席审判作出的判决不服而愿意回国亲自参加庭审,法院应当重新依照正常程序开庭审判。判决以最后一次为准。若被告人在刑罚未执行完毕之前证明他未回国接受审判有正当的理由并请求回国参加审判时,法院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缺席审判的判决,重新对其进行公开审判。[8]应该说,这一制度设计富有创见,较为详尽而周密。

不过,有个问题即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能否对其定罪量刑不经意间被忽视了。或许在一些人看来这本不是问题,因为按惯常思维既是审判就必然存在定罪量刑,在缺席审判情况下除行为人本身不足以构成犯罪外,其余均应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识,理由在于:首先,被告人缺席与被告人在场,两种情形是有差异的。在被告人缺席的场合,其最重要的辩护权无法亲自行使,许多重要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此时如像被告人在场一样对其定罪量刑,似乎有失公允。其次,也是最重要的,对外逃贪官缺席审判固然有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以保证国家刑罚权实现的考虑,但笔者认为,更重要的目的却在于通过缺席审判来证明腐败行为以及因腐败行为而获取的资产,以明确财产的合法归属,进而为追回外流腐败资产创造条件。即是说,对外逃贪官进行缺席审判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对被告人及其行为的法律定性与处罚,而在于对涉案财产的法律定性与处置。当然,对涉案财物的法律定性与处置同对行为人及其行为的法律定性与处罚作为同一事物的两面,理应同等注重。但是在对行为人及其行为的法律定性与处罚存有难度时,基于正当司法利益的考量,将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暂时搁置,未免不是一种正确的选择。何况在被告人已携款潜逃境外的情况下,无论是对其处以人身刑还是财产刑,都会因被告人已潜逃境外或者已将财产转移至境外而导致刑罚无法执行,此时若强行对其定罪量刑当然未尝不可,但囿于刑罚对象的缺失,刑罚暂时甚至永远不可执行,与其这样影响到刑罚权威,不如将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暂时搁置,仅对涉案财物作出没收的生效判决,以促进腐败资产的迅速回收。

简言之,这种缺席审判情况下的刑事没收程序仅解决有关财物的没收问题,而不解决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此乃其要旨之所在,由此也就决定了缺席判决与其它相关诉讼程序的不同。具体表现为:其一,与正常审判程序不同。正常审判程序既解决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也解决涉案财产的定性与处置问题。其二,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不同。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它要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并且其一般应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而不得在刑事案件审理之前先行审理。而刑事没收程序,一方面旨在解决涉案财产的没收问题而非民事赔偿问题,因而从本质上看,它属于一种刑事程序而与民事程序无涉;另一方面,它可以启动于正常刑事审判之前。其三,与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强制性没收措施不同。刑法规定的强制性没收措施可以分为刑罚性质的没收财产和非刑罚性质的特别没收措施。作为刑罚性质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59条的规定,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作为非刑罚性质的特别没收措施,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是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所谓追缴,是指将犯罪所得的财物由司法机关强制追回并上缴国库,相当于《反腐败公约》中的没收犯罪所得,笔者注);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而无论是刑罚性质的没收财产还是非刑罚性质的特别没收措施,都应在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责任宣告后才能予以适用,这与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之前予以适用的刑事没收程序显然不同。其四,与美国法上的民事没收程序不同。这种不同不在于其冠有“民事的(civil)”的字样,因为其实质上仍是一种以追缴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刑事措施,而在于向法院提出请求对属于犯罪所得或收益的财物予以没收的机关不同。在刑事没收程序中只有检察院有权以提起公诉的方式实行之,而在美国民事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以及政府执法机关(例如财政部长、邮政部长)均得有权实行之。尽管有学者建议在条件成熟时,建立一种类似于美国民事没收程序的、独立的财产没收制度,笔者也赞成吸收该制度的合理内核,但不主张将向法院提出请求对腐败资产予以没收的权力授予政府执法机关。主要原因在于,虽然赋予政府执法机关这一请求权在美国或许行之有效,但在我国未必行得通。因为在我国行政权的扩张已是无可争辩的事实,若将这种毕竟关涉公民基本财产权的权力授予政府执法机关,可能导致行政权干预司法权现象的进一步恶化。

因此,笔者建议,针对《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腐败犯罪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发后或者在刑事诉讼进行期间死亡、潜逃或者缺席,只要能够查明有关的财物构成、起源或者来自于直接或间接通过犯罪取得的收益,即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要求人民法院进行缺席审判,作出没收有关财物的生效判决。至于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则可暂时搁置,视以后被告人能否到庭而定。一旦被告人到庭,即可开启刑事定罪程序,如果最终判决判其有罪并对其处刑,且印证先前没收财物的判决无误,自当执行既判刑罚,将腐败财产收归国库;反之,如果最终判决判其无罪,并且证明先前没收财物的判决存在失误,则应撤销没收判决,对行为人作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处理。

那么,上述刑事没收程序究竟应以何种法律形式出现,有学者主张在刑事诉讼法中作为一个特别程序予以规定。[9]笔者倾向于这种认识。在德国,当被告人在逃时,不能对被告人的罪行进行缺席审判,但可以就有关物品或财产的保全问题进行缺席审判。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76条、第285—295条的规定,当被告人所在地不明或者被告人滞留国外,以及管辖法院不能使被告人到庭或者具有其他被告人不能到庭的情形时,对被告人的罪行不能进行缺席审判,但可以启动为被告人以后到案保全证据的审判程序。[10]笔者认为,这种立法体例值得借鉴,可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下来,如此,一方面可以保障刑事诉讼制度的完整,另一方面也便于与相关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11]

行文至此,应当说问题愈来愈清晰,但追问尚未止步,我们还必须进一步思考,在《反腐败公约》“间接追回资产机制”框架下,没收只是追回腐败资产的一个前置程序,通过这样的缺席审判获得的“刑事没收生效判决”,由于仅涉及对财物的没收而不涉及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内容,是否满足《反腐败公约》第57条第3款第2项所要求的“生效判决”的强制性要求呢?这在理论上又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从逻辑上分析,既然《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成员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能够不经过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刑事定罪而没收其犯罪所得,那么按照正常理解,没收财物的目的无疑是为了追回财产,或者说是为追回财产服务,也就是说,《反腐败公约》实际上已经暗含了“刑事没收生效判决”符合其所要求的“生效判决”的要求。如果不作如是理解,则《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纯属多余。从文理上解释,《反腐败公约》文本对于“生效判决”是否必须包括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内容并无明确规定,即是说仅涉及对财物没收而不涉及对行为人定罪量刑内容的判决应该符合《反腐败公约》对“生效判决”的要求。因此,在笔者看来,在被告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的情形下,无须对其定罪量刑,只要能够作出刑事没收的生效判决即为已足,就能实现利用《反腐败公约》“间接追回资产机制”追回腐败资产的目的,同时也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构成显著危害,可谓两全其美之举。

【注释】

[1]参见吴高庆:《惩治腐败犯罪之司法程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程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4页。

[2]转引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编:《检察制度参考资料》(第三编),1980年版,第11页。

[3]例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和1941年《晋冀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中,都有关于检察员作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1949年12月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的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检察院有权提起诉讼。1956年,黑龙江省检察院共提起民事诉讼案件5件,其中3件得到了法院判决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民事行政检察参与资料》(内部资料),1989年版,第71—72页。

[4]笔者认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生效判决”是否绝对排除民事生效判决的形式,是否必须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内容等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并非疏忽所致,而是基于在国际范围内展开最大程度的合作以期最大限度地追回腐败资产的考虑,以免某种固定的程式影响到相关的国际合作,就此而言,这恰恰是《反腐败公约》立法智慧的表达。

[5](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0页。

[6]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第28页。

[7]参见邓思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8]参见刘根菊、李秀娟:《构建缺席审判外逃贪官制度探析》,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6期。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7

2012年3月14日,在舆论的肯定与质疑声中,《〈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高票通过。至此,历经两届全国人大、耗时8年、一波三折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画上句号。

就在同样的地方,16年前的1996年3月17日,《刑事诉讼法》首次修改,出席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2682名代表中,有2504人赞成、54人反对、78人弃权、46人未按表决器。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是一项系统工程,内容复杂、规模庞大、博弈激烈。

从宏观上说,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新《刑事诉讼法》有近300个法条的规模,且无不关系公民的自由、权利与国家的司法制度,体现并影响着我国法治发展的进程,因此有“人权宪章”之称。

从中观上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关系我国公安、国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监狱等机关以及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人、辩护人等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利)配置关系调整,牵一发而动全身。

从微观上说,近年来,聂树斌案纠错未有进展,吴英、夏俊峰命悬一线,佘祥林、赵作海、杨金德案的刑讯逼供、李庄案的律师伪证罪等,无不刺激着社会公众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期盼。

因此,《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过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不同公权力之间的激烈博弈,随处可见。

从闭门造车到开门立法

从《刑事诉讼法》首次修改时的“闭门造车”,到15年后再修改时的“开门立法”,伴随着时代的进步,立法民主化进程大大加快,民意也得以更多渠道、更加顺畅地被吸收。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历时两届全国人大任期,过程一波三折。

现行《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诞生以来,曾在1996年首次修改;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国内学术界不断发声,呼吁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为最高权力机关批准这一公约消除国内法障碍。

进入新世纪后,随着人权保障条款写入《宪法》,佘祥林、赵作海、聂树斌、“躲猫猫”等冤错案件引起全国关注,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来限制公权滥用、避免冤错案件、保障人权,逐渐成为社会各阶层有识之士的共识。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首次获得官方确认,是在2003年12月。当时,修改《刑事诉讼法》被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立法规划,并明确修正案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起草;后进一步确定:修正案草案将在2007年10月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官方的宣示再度激起了民间和学术界的巨大热情。

此后,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专题讲座在高校法学院系和社会有关机构高密度举办,相关理论文章屡见报端,近十余部相关专著陆续问世,有的甚至一版再版,大大超过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修改时的规模。

伴随着传媒特别是网络的发展,学术界上述成果不但影响着实务界,而且向更广阔的社会层面延伸,从而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奠定了理论基础,扩大了社会影响。

种种迹象昭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是箭在弦上、蓄势待发。然而,好事多磨,民间与学术界的上述准备,并未使得《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如期进行。

由于有关机关之间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所涉及的权力配置调整分歧较大,且难以在短时期内达成基本共识,2007年10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未如期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由此导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计划最终亦未能在十届全国人大任期内实现。

不过,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的说法,十届全国人大以来,法工委按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一直在对《刑事诉讼法》执行情况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跟踪了解、调查研究。

山穷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2008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开始履职;10月公布的本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确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继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起草,并列为本届全国人大任期内提请审议的49件法律草案之一。

连续列入两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不仅没有因为时间推移而引起“审美疲劳”,反而吸引了更多关注。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披露,十一届全国人大以来,全国人大代表有2485人次和1个代表团提出相关议案81件,司法机关和其他方面也在不断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建议。

这使得《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真正“呼之欲出”。据郎胜介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着手《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始于2009年年初。此后,经过两年多的准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工作紧锣密鼓地进行,并迎来最终的提速和冲刺:2011年3月,《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列入当年立法规划;6月,中央政法委全体会议透露,《刑事诉讼法》将进行修改完善;8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首次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2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再度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最终获得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

值得注意的是,在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后,除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地和有关方面征求意见之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还在中国人大网站首次全文公布,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短短的一个月内,仅通过网络渠道,即征集到各方意见近8万条。这一数字是此前《刑法修正案(八)》的10倍左右,其中修改意见占到了20%。

从《刑事诉讼法》首次修改时的“闭门造车”,到15年后再修改时的“开门立法”,伴随着时代的进步,立法民主化进程大大加快,民意也得以更多渠道、更加顺畅地被吸收。门一旦打开,就不好再关上。当然,这也为此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相关条款内容引起更激烈的社会争鸣埋下了伏笔。

回顾《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不难发现,这次修法,“亮点”多、“争议”多:在“亮点”涵盖总则、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审判、执行和特别程序等环节外,个别条款引发争议的激烈程度备受瞩目;其中,以所谓“双规入法”、“秘密拘捕”条款为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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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规”入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后来折抵刑期的配合,说明“这是使‘双规’走向法治的保障”。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是与取保候审一样供侦查机关选择适用的强制措施;而新《刑事诉讼法》则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与取保候审剥离开来,在第73条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且扩大了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除“无固定住处”外,还适用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其中,针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规定与纪委办案的“双规”极其相似。而在第37条也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被视为是纪检机关意志的体现。

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相应条款被指为“双规”合法化打开方便之门;但也有另外的声音在对比其他强制措施后认为,这还是“拘留”、“逮捕”的缩小化。

“双规”是中共纪检机关采取的一种调查手段,权威解释源自《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因此,“双规”并非正式司法程序,而是先于司法程序对涉嫌违纪违法的党员进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反腐败问题学者、国家社科规划课题《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组长王明高早年就曾撰文主张,严格规范“双规”,使之法律化,如将执法主体规定为反贪污贿赂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严格限定案件类别和执行程序等。

盘点近年来对涉嫌贪腐官员的调查不难发现,从程序上说,多是纪委双规在先、移交检察机关办理在后;但实践中,检察人员提前介入并与纪委联合办案的情况也不鲜见。这就导致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失踪”后家属不知其去向的问题。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后,并无通知家属的规定。而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则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后来折抵刑期的配合,说明“这是使‘双规’走向法治的保障”。他认为,这是打击腐败强有力的措施。通常,贿赂犯罪都是职务犯罪,犯罪嫌疑人社会关系复杂、反侦查能力较强,如若不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措施,反腐败工作将很难推进;而若腐败案件能够通过此法解决,纪委“双规”就可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代替,也就解决了“双规”进入司法规制领域的问题。

律师周泽对此有不同看法,他认为,新《刑事诉讼法》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质上使之由强制措施演变为羁押措施;由于指定居所并非法定羁押场所,不受《看守所条例》限制,极易发生刑讯逼供;因此,主张应在看守所内直接羁押犯罪嫌疑人,使其安全得到更好的保障。

全国人大代表、西昌学院法学教授王明雯从法律价值论角度分析指出,立法应该追求法律价值,而非考虑办案是否方便;有关部门着重考虑的更应当是如何提高侦查能力。她建议取消监视居住中关于“指定居所”的规定,理由是“因其没有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查活动的规定,可能给刑讯逼供提供场所与条件,非常危险,完全可能导致关于禁止刑讯逼供及非法证据排除所作的一切努力化为乌有”。

争议“秘密拘捕”、“被失踪”

从人权保护角度来说,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明显缩小了例外情形的范围,更加体现“通知是原则,不通知是例外”。

所谓“秘密拘捕”,并非法律专业术语,它对应的是《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的“强制措施”部分,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不通知家属”的条款关系密切。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相关条款被外界解读为“秘密拘捕”、“被失踪”,并遭到舆论的广泛担忧与诟病。

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法院、检察院为保障刑事诉讼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采取限制或剥夺的强制方法。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和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强弱,我国的5种刑事强制措施分别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除法定情形之外,有关机关均应当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强制措施后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因此,“通知家属是原则,不通知家属是例外”。

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增加新的强制措施种类,而是在第73、第83和第91条分别对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进行了限制。其中,拘留后不通知家属的特有情形仅指“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且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读稿和二读稿相比,拘留后不通知家属的特有情形,在“恐怖活动犯罪”之后删除了“等严重犯罪”这一不确定性表述,且不再适用于此前规定的“指定场所监视居住”和“逮捕”两项强制措施。因此,从人权保护角度来说,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相比,新《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明显缩小了例外情形的范围,更加体现“通知是原则,不通知是例外”。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一位多次参与有关机关研讨的刑事诉讼法学家分析指出,舆论热议所谓“秘密拘捕”条款,主要担心《刑事诉讼法》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规定成为打压异议人士的法律依据。他指出,按照《刑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指《刑法》第102条到第113条规定的12个罪转贴于

名;近年来领刑的异议人士所犯罪名,多集中于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但有关国家机关披露的内部信息显示,随着技术手段的发展,间谍罪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情形同样值得重视,因此,急需加大依法打击的力度。在此基础上,他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上述规定予以肯定,认为有助于打击间谍犯罪;同时,他还提出,近年来处理知名异议人士多由最高层直接过问。因此,建议对后者“须慎重”。

另外,“无法通知”成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不通知家属的共同情形。

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并没有对“无法通知”进行界定。司法实践中,不通知的情况经常被滥用。因此,对“无法通知”,舆论表示了担忧,认为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滥用权力。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通知”的情形主要指哪些?

“凡因事实上无法通知(如对方手机停机、联系不上家属)或者可归咎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因而导致侦查机关查不清楚犯罪嫌疑人身份的,才算无法通知的情形”。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副教授吴宏耀说,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多指犯罪嫌疑人拒绝透露真实姓名、住址,或者所说的姓名、住址是假的,导致侦查机关找不到其家属而无法通知。

也有学者表示,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后,关于“无法通知”的情形,还有待相关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学者们倾向于指“由于办案机关以外的客观原因而导致无法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的情形。

这种做法有先例可循。《刑事诉讼法》首次修正后的1998年年初,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曾联合作出《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在随后的刑事诉讼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据笔者了解,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后,相关解释的起草工作也正在进行中。如何保证新《刑事诉讼法》中备受争议的条款能遵循立法宗旨,将成为各方下一步博弈的新看点。有关机关解释新《刑事诉讼法》时,能否像此前“开门立法”一样吸纳民意,值得观察。

表决前鲜为人知的细节

带着“无罪推定”原则和不得自证其罪原则是否最终确立、律师在场权未能入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改是否考虑与相关国际公约衔接等诸多争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最终没有悬念地通过了。但在修正案最终交付表决前的几个细节,至今令人回味、深思。

只有两个小时的讨论时间

一位首次列席全国人大会议的司法实务部门人士,在观察了全国人大某代表团讨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后感慨:除了几位从事政法工作的代表之外,大多数人对此并不“感冒”,甚至很多人认为这与其他例行程序无异,投赞成票即可。

同样的情况在全国政协委员中也存在。某界别政协委员分组讨论时,笔者观察到,该组政协委员中,法学专业科班出身或者从事政法工作经历者约占全组委员的四分之一;但他们并无多少时间就专业问题发表看法,而更多在向其他委员解释一些常识性问题,比如,这部法律不是保护大多数人的,而是保护所有公民的。

全国政协委员分组讨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曹义孙委员说:“3月8日上午拿到草案时,一些部级领导说,以前还有规定,对党内的干部不上特殊手段,人民内部矛盾不上特殊手段。现在技术高度发达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自己说了算,想给谁上就给谁上,太可怕了。”这也成为当时改组讨论时为数不多的专业问题。

不只一位全国政协委员抱怨,留给他们讨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时间太短。

四川高院原副院长陈智伦委员说:“政协没有立法权,建言可以吧?这么重要的法律,很多委员都不知道草案,一些有责任感的委员不得不联名写了意见提交全国人大。”他建议全国人大应借鉴四川的做法,把提交大会审议的草案早一些送给政协委员讨论。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侯欣一委员说,尽管《刑事诉讼法》是一部跟所有人的权利息息相关的法律,但在议程安排上,只有半天讨论时间。委员们上午才拿到草案,下午3点开始讨论,5点结束,满打满算只有短短的两个小时,还不算中间休息的时间。

“命中三分之一,概率不低了”

3月2日上午,到陈光中先生寓所拜访时,先生说:“我今年82岁了,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是我最后的亮相,下次修改我是等不到了。”

陈光中是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改时,他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委托,负责起草专家建议稿。这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他不辞劳苦,频频在各种场合发声,力求影响立法朝着有利人权保护的方向发展。

全国人大会议之前,陈光中接到实务部门人士的电话,希望他以刑事诉讼法学界权威身份,呼吁草案明确特殊情况一审审限、证人出庭客观标准和死刑复核法官应当讯问被告人三个问题。

经媒体报道后,陈光中的意见引起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人士的关注;在各方努力下,死刑复核法官讯问被告人由“可以”改“应当”。对此,陈光中有些自嘲:“命中三分之一,概率不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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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法院、检察院人士参加较少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这些年,实务部门和学术界多次组织会议研讨。但据笔者观察,前者多“关起门来说”,因此,内容鲜为人知;后者则“敞开门来说”,发言积极的也多是学者和律师,应邀出席的法院、检察院人士较少,即使出席也很少发言。公安、国安、纪委系统人士则基本绝迹。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8

针对刑事诉讼法课程的特点,一些传统的教学方法,比如案例教学、启发式教学、比较教学等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成果,本文试通过自学辅导式教学方法的运用,以期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目标产生更为显著的效果。

一、自学辅导式运用的必要性

1、课程设置的需要。刑事诉讼法课程开设的时间一般是在大学二年级,根据大学生的学习特点,到了高年级阶段,自学成了学生学习的主要方式。然而刑事诉讼法的课程安排一般都在60-72学时,经过了2012 年的刑事诉讼法的大修以后,课程内容发生的极大的变化,不仅知识含量增加了,而且法律规定的含义也加深了,可谓时间紧,任务重,课堂教学不可能讲授教材的一切有关内容,需要学生进行自学。

2、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望。大学生们的好奇心和对未来的向往使他们的学习兴趣很容易被激发。如果教师不能很好的利用这一时期,教会他们一种正确的学习方法,学生会认为学习法律是很枯燥的,从而对法律产生厌倦,甚至逃离的想法。启是自学辅导的前提。

3、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在自学辅导教学过程中,教师自始至终注意培养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抓住刑事诉讼法教学重点和难点,法理联系具体案例,进行适当启发,打开学生思路,使学生思维能力不断向纵深发展。自学辅导教学中培养学生自学能力的过程是一个有计划、有步骤、由浅入深、由学生的不自觉到自觉的诱导培养过程。同时,学生在撰写课程论文和毕业论文时都需要在教师的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会利用各种资料独立的获得知识。

二、自学辅导式

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开展途径关于自学辅导式的教学模式有很多种,诸如基本式、灵活式、整合式等等,究竟哪一种模式是最好最有成效的,还要考察所适用的科目以及所适用的学生群体。就刑事诉讼法课程而言,比较合适的自学模式就是提前式,也称为课前预习补充式。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课程知识容量大,一节课的教学内容较多,如果所有的知识点都要在课堂内完成,就会出现一个突出的矛盾: 知识面大,但只是点到为止,学生消化不了。具体操作如下:

1、导入新知识。对于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大一阶段就已经学习了法理、宪法学、法律史等相关基本法学理论知识,对一些法言法语、原则、规则等有了初步的了解和理解。根据以前积累的知识,引入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例,再结合本节课要讲授的刑事诉讼法理论,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比如在讲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可以引入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呼格吉勒图案等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例。利用问题导入,这样可以调动学生学习的兴趣,主动去了解查找相关资料,最后总结掌握这些知识。

2、布置自学内容进行讨论。法律知识的教学是一个比较枯燥的过程,尤其是诉讼法学,程序繁多,层次不清,概念容易混淆。那么如何对这些知识进行讲解,能够给学生留下深刻的印象就是进行开放式的、指导式的讨论。讨论过程中教师要积极创造活跃的氛围,不要给学生施加过多压力,当然事先也不要预设标准答案,让学生在讨论中各抒己见。尤其是当学生根据自己的观点,从自己的角度出发认真准备查找资料以后,发表的个人见解,教师应当给予充分的肯定。课堂最后,老师肯定大家的观点并给出合适的结论。学生通过这种案例式的讨论,对其中蕴含的理论知识都有一个较为深刻的印象,以此达到理想的教学效果。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9

一、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的表征与实现机制

概括地讲,人权保障观念的弘扬是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兴起的基石;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通过与实施是刑事诉讼全球化的重要载体;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的较量与交融为这一趋势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视角;近年来几大主要国家的频频变法与若干刑事诉讼实践规则的推行是刑事诉讼全球化的两个重要表征。

1.人权保障观念的弘扬是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兴起的基石。现代刑事诉讼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在资产阶级反封建的过程中,启蒙思想家高举人权保障的大旗,对旧有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彻底的批判。新兴资产阶级建立政权后,围绕着人权保障这一主旨重构了现代刑事诉讼。在上世纪中叶战争结束后,在重建世界和平的过程中,人们出于对战争中刑事诉讼对人权践踏的反思,再一次将追求人权保障作为新一轮刑事诉讼法制变革的基础。一部刑事诉讼法的近现展史实际上就是一部人权保障不断完善的历史。崇尚人权保障是两大诉讼模式的共有理念,两大法系在人权保障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人权保障的实现机制不同。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强调公权力主体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对被追诉方权利的实现承担了大量的照顾义务,通过积极的行使职权,发现真实以惩罚犯罪、澄清无辜。而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人权保障的任务主要由被追诉方个人承担,通过赋予被追诉方大量的诉讼权利并辅之以顺畅的救济机制得以实现。

二战后的人权保障超越了原则与口号意义上的价值而逐步走向具体化,显示出对刑事诉讼体制的巨大调控作用。一方面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的重要法律渊源,具有完整的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对各国刑事诉讼法制的完善具有导向作用。另一方面从各个具体国家来看,人权保障也是各国完善诉讼法制的中心。美国通过上世纪6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基本确立了在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方面的领先地位;在欧洲大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主要是通过《欧洲人权公约》加以规定的,特别是通过欧洲人权委员会与欧洲人权法院保证了“人权法”的实施。许多欧洲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在欧洲人权法院作出谴责性判决后被迫修改以不断提高人权保障水平,比较明显的例证就是意大利于1988年的修法和法国于2001年的修法以及英国于1998年通过《1998年人权法案》都是受到了《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人权法”的概念本身就标志着一种飞跃,“人权法”并不是指一个特定的法律类别,而仅仅是要规定一些国家在使用刑事的或非刑事的处罚、治安措施或者社会防卫措施时所不能逾越的界限。[1]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法就是强调公权力追究犯罪的界限问题,强调没有不计代价的发现真实,强调刑事诉讼的本质就是被告人权利的大。顺应人权保障的历史趋势,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新刑事诉讼法大幅度提高了人权保障的水平,具体体现在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取消了免于,废除了收容审查,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将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为防止“先定后审”改革卷宗移送方式,由全卷移送改为仅移送主要证据及其复印件,完善了庭审方式,部分的吸收了对抗式庭审的积极因素等等。

2.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公约的确立成为刑事诉讼全球化的重要载体。自1945年联合国签署起,国际社会就共同关注的人权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的磋商、交流与合作活动。经过几十年的共同努力,国际社会签署了一系列有关人权保障的法律文件。其中刑事司法领域作为和平年代侵犯人权的最危险领域而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尤其是后者是迄今为止最集中全面地规定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的文件。[2]此外随着国际社会区域化进程的加快,欧洲、美洲、非洲分别通过了人权公约,这些公约在各自区域内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中又以《欧洲人权公约》及其实施状况为典型代表。《欧洲人权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起草,在其中规定了大部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要求的公民权利,同时欧洲人权公约的独特之处在于它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机制。由欧洲人权公约建立的欧洲人权法院,对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保持着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是通过判例建立起来的,各国受到人权法院判例的影响纷纷进行立法与司法改革。欧洲人权法院推动下的欧洲刑事诉讼法制走向一体化的成功经验,提供了刑事诉讼全球化、国际化的良好范例。

以上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渊源于国际社会中各个国家在刑事司法运作过程中发现和总结出来的诉讼规律和基本准则,这些公理性的认识涵盖了大部分人类刑事司法活动的智慧结晶。国际公约中对刑事司法准则、诉讼权利的规定鲜明地体现了这些诉讼规律与诉讼理念,比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第十四条就集中表明了刑事程序的进行所应遵循的基本标准:不受任意逮捕或拘束的权利;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为告知指控、充分辩护、受审时间不无故拖延,有权获得辩护与法律援助、有权提出证人与质询对方证人、有权获得翻译、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要求复审的权利等等。《公约》不仅详细规定了与刑事司法有关的基本人权,而且还设计了详尽有效的实施机制以保证《公约》对成员国的国内法发挥作用,实现公约签订的初始目标。比如《公约》要求成员国必须在国内立法和其他措施中采纳规定的各项权利,并且建立“确能付诸实施”的违权救济机制,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公约》权利的人能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和其他救济,《公约》还要求成员国必须按照《公约》规定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报告执行《公约》的情况,接受委员会的监督。[3]截至2000年10月,已有145个国家批准和加入了该《公约》,《公约》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内的影响也正在逐步扩大。总之,完备科学的公约内容为刑事诉讼全球化提供了基本标准,而通过对成员国实施公约的监督极大地推进了刑事诉讼法制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趋向一致。

3.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的较量与融合为分析刑事诉讼全球化的趋势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视角。尽管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是各国刑事诉讼学者在探讨问题时所通用的一种分析模型,但各国学者对这两种模式的界定、两种模式之间的差异、利弊等问题都存在重大的分歧。特别是二战后两大法系在刑事诉讼法制方面的相互融合的趋势进一步加快,使二者之间的界分更加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分析两大诉讼模式之间如何求同,又如何存异这一问题就成为我们观察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的一个有效视角。

从两大诉讼模式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的全球化趋势绝非简单的英美当事人化。长期以来由于资料、语言等多种原因,我们对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了解相对较少,这种知识上的缺乏极易导致对职权主义模式的诸多误解,甚至将职权主义等同于纠问式诉讼,等同于有罪必罚,等同于发现真实,等同于践踏人权,等同于落后保守,而一谈到当事人主义就是程序正义,无罪推定,保障人权。这种两分法是十分不科学的。实际上当事人主义大致包括三项内涵:一为当事人对等主义,是指原告(检察官)和被告在诉讼中处于对等地的位;二为当事人进行主义,是指以当事人的主张、证据为中心,法院仅基于当事人的主张、证据进行裁判,对应大陆法系的调查原则;三为当事人处分主义,是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刑事诉讼中的“有罪答辩”就是典型例证。[4]关于当事人主义较无争议的优点有二:一为司法裁判者的中立超然而使程序正义得以较好的实现;二为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水平处于领先地位。同时这种对抗制的主要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许多美国比较刑事诉讼学者将其概括为三点:一为容易导致检察官滥用权力,从而使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权利均缺少保障;三为诉讼耗费时日,被迫以认罪协商代替审判;三是诉讼以胜诉为目的,证据常常成为秘密武器,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律师技巧决定审判的结果。[5]为克服这些缺陷,自70年代起,美国逐步开始参照大陆法系对对抗制制度作出若干修正。两个修法的主要方向,一是参考大陆法系制度,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中立官署的角色,二为扩大证据开示的范围,证据开示逐步由单向开示走向双向开示,发展为真正的证据交换。英美法系借鉴大陆法系诉讼制度的另一表现就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英国公诉制度的建立。实际上美国在建国之初汉有采用英国的私诉制度而改采公诉制度,主要也是受到法国检察制度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原则,也就是国家负责追诉犯罪,排除私人追诉的理念被证明是符合人类刑事司法的发展规律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逐步趋同的另一表现是从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渊源来看,英美国家的成文法化趋势十分明显。在美国,早在1947年,福兰克福特法官曾写道:“1875年之前提交到最高法院的争诉中,有超过40%的案件是以普通法为判决依据,50年后这个比例降至5%,到了今天,不依据法律就能解决的案件几乎是零”。[6]英国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的刑事程序革命,至80、90年代形成了立法高潮,其变革范围几乎涉及到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而且这种以成文法化推动刑事司法改革的做法仍在继续。英美法系在有些领域的成文法立法建设方面甚至超过了大陆法系国家,比如英国自1985年起就对司法监听管制立了法(通讯阻截法),而当时法国主要是通过司法判例确认了这样的做法。[7]以上仅是两大法系趋同的部分表征,实际上对两大诉讼模式在较量与融合中凸现出来的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更为细致具体的诠释体现在近期几个主要国家与地区刑事诉讼立法的变革以及若干刑事诉讼实践发展动向两个方面。

4.近期几大主要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变动与若干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趋势是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的两个重要表征。近年来俄罗斯、法国、意大利、英国、德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均进行了修改。其中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的变革始于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的修正,至2001年11月12日通过了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于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其间又于2002年5月、7月分别通过了两个法律对新法典进行了部分修正;法国于2000年6月15日通过了第2000-516号法律,对法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达142个条文的修改;意大利于1988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形成了较为典型的混合型诉讼模式;英国通过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85年的《犯罪法》、1994年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1996年的《刑事诉讼和侦查法》,对其刑事程序进行了重大变革;德国分别通过了1992年的《抗制违法之烟毒品交易及其它组织犯罪法》、1993年的《减轻司法负担法》、1976、1986、1987年的几部刑事诉讼修正法、1986年的《被害人保护法》等多部法律给刑事诉讼程序带来了重大的更新;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自1995年以来也进行了一系列密集的修订,分别于1995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共进行了6次修正。以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各自具有不同的修法目的,限于本文的篇幅与主旨在这里不再——评析,但通过比较、分析以上几个国家和地区近期立法动态与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让我们把握刑事诉讼全球化的进程,其中较为明显的共同趋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审前程序成为各国立法的重要内容,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各国均认识到审前程序的完善与否对整个刑事程序的运行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关键性作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坚持审判中心主义,侦查程序只是审判程序的准备。目前这种传统认识正在逐步发生变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近几十年来针对审前程序尤其是警察活动作出了大量判例,加强了对侦查程序的控制。在美国90%以上的案件未进入审判程序,这也就意味着审前程序的调查结果与检察官的裁量权的行使成为了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重要因素,审前程序的作用愈发重要。英国近期的修法特别是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兼顾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两项价值的前提下,规范了警察侦查活动,侦查程序作为英国法上的一个独立阶段的趋势逐步明朗。此外英国审前程序的另一项重要变革就是对庭审前准备程序进行了完善,许多改革前需在庭审中解决的争议、处理的事务大量的移到庭前准备程序中,在法官的主持下予以解决,虽然刑事诉讼仍然以审判程序为中心,但英国日益强调由法官主持重点突出的庭审前准备程序。[8]法国法在2000年的修订中进一步完善了审前程序,特别增强了审前程序中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体现在加强了对拘留的法律控制,将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时段提前,明确了侦查期限,增强了检察官对侦查的控制能力,弱化了预审的强职权化和集权化色彩,增设了自由羁押法官与预审法官并列,审前程序中的分权机制。审前程序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原因有二:其一,侦查程序大体上是一种单方追诉程序,而且刑事诉讼中的大部分强制措施主要适用于此程序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性极为突出,因此各国无不关注侦查程序的法制状况;其二,审前程序在各国实际案件处理当中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大量的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即被分流。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自不待言,即使是奉行“法定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在严重的犯罪态势与有限的司法资源面前也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便宜原则”的运用,逐步扩大检察官不案件的范围,将越来越多的案件截停在法院的大门之外。

(2)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得到确立。强调对公民自由与财产的剥夺和限制应由一名中立的法官作出的理念,在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理论中称之为“法官保留”,在英美法上称之为“令状主义”。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司法审查原则,对于羁押、住宅勘验检查搜查等强制侦查行为必须经由法官决定方可进行。台湾刑事诉讼法也在1997年的修改中将羁押决定权收归法官所有,2001年又将搜索权收归法官,相应的检察官的强制处分权逐步缩小。法国预审法官由于身兼二任而备受批评,为防止侦查权与强制处分决定权交叉滥用,新近的修法专门设置了自由与羁押法官,负责决定被追诉者自由的限制与剥夺,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审前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制。

(3)被害人地位得到提高,其权益保护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美国自1965年至1985年20年间形成了保护被害人的高潮,各州纷纷立法保护被害人,确立了犯罪被害人的司法保护制度,据统计全美陆续有39个州通过了有关保护被害人的法律,至1983年时已有至少500个“被害人、证人协助及服务方案”。[9]德国1980年通过的《被害人保护法》对改善被害人在刑事程序中的地位迈进了一大步。英国自1997年起在被害人保护方面就开始进行大量的工作,比如增加拨款,完善告知程序,建立“社区法律服务机构”等等。2002年提出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所有人的公正》就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权益提出更为宏大的举措。[10]法国法在2000年修正中,在总则中加入了保护被害人权利原则,同时在该法第二篇专门规定了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规定。比如加强了对被害人形象与尊严的保护,保护被害人的信息知悉权,提高救助受害人协会的法律地位,完善民事求偿程序。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典也进一步扩大了被害人的权利,在法典第42条具体规定了被害人享有的22项诉讼权利,其中包括提供证据,了解案件材料,经许可参加侦查行为,出庭参与法庭审理,对法庭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等一系列重要权利。

(4)伴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迁,世界各国面临的犯罪问题发生了新变化。这表现在:犯罪数量大幅度增长,司法机关负担加重,而且有组织犯罪、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复杂犯罪形态层出不穷。针对这些犯罪状况,各国一方面如前所述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尽可能在审前程序中分流案件;另一方面加强了侦查机关对付犯罪的侦查手段,赋予侦查机关诸如监听、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侦查权力。比如英国通过《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很大程度上扩充了警察的权力,而且按目前政府提出的立法目标,未来英国的刑事司法改革重心会倾向于对犯罪的抗制和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为对付严重的有组织犯罪,2001年英国通过的《侦查权力规则》规定了警察可以使用便衣警察、线人、直接监听或侵入式监听等秘密侦查方式。[11]又比如德国,上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通过多部立法,针对控制暴力恐怖主义犯罪提出了种种对策,如由联邦总检察长集中管辖该类案件;针对新型犯罪,德国刑事诉讼法还创制了查缉网络追缉、人事资料对比、运用科技仪器、卧底侦查、拉网缉捕等新型侦查措施。值得一提的是“911事件”以来,国际社会针对恐怖主义纷纷通过法律,加强了打击恐怖犯罪的力度。这一举动也对各国的刑事追诉程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5)源于美国的辩诉交易与罪状认否程序逐步得到推广,自愿协商以及处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一定的认可。1988年意大利修改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协商程序。修正后的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51条之规定也正式引入了认罪协商制度。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典对于刑罚不超过5年自由刑的案件规定了被告人认罪的特别程序,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经过法庭审理即做出判决,相应的减刑幅度至少为原刑期的1/3。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实务界一直也在使用一种“非正式的认罪协商”制度,即控辩双方秘密约定,法院根据被告的自白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德国联邦在判例中认为实务界发展出来的经由协议、约定、谈判而终结诉讼程序的做法,只要不侵害到调查原则、罪责原则、平等原则、意识自由原则,即该协议不违反基本法的规定。[12]

二、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对我国的启示

参酌刑事诉讼全球化进程,在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进程中,我们认为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更新人权保障观念。目前有两个因素阻碍着我国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一是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主体泛化的观点,即认为刑事诉讼既应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应保障被害人、社会公众的人权;二是执法观念上“重打击轻保护”,以及侦破案件的手段长期停滞不前,致使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限制律师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保障人权应当着重强调保护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而对于集体人权、社会人权的保护只是刑事诉讼附随的社会效果,是经过刑事诉讼的大部分程序后决定适用刑罚时实现的效果,刑事诉讼本身是一个产生决定的过程,而并不是决定本身。强调诉讼中的人权而非泛化了的人权概念,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人权问题同样适用。基于保持诉讼结构中的控辩平衡理念,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对被害人参与诉讼权利的程度都持谨慎态度,对被害人的保护大多采用诉讼外措施。实际上被害人保护运动大多只是涉及社会服务项目、补偿等问题,而真正赋予被害人诉讼权利如独立的上诉权的做法在各国立法例中毕竟是少数的做法。如果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无限拔高,再加上公诉机关的强大力量,弱小的被告人势必会面临两面受敌的危险处境,控辩平衡的诉讼结构也将受到破坏。对于第二个问题,刑事诉讼中侵犯人权的现象,从现有的案例与报道来看,主要是集中于侦查阶段。问题的症结就在于侦查行为的实施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因而构建一种适合中国国情的对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将成为未来完善我国审前程序乃至整个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2.把握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契机,将加入《公约》作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外源型动力。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正处于批准准备阶段。对于我国法律中与《公约》之间存在的不一致或抵触的规定,我们应尽量避免使用保留条款,而应积极研究并适时修改国内立法,尽量达到公约所要求的人权保护状况。目前我国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中对《公约》的批准构成障碍而急需修改或完善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尚未完全体现与贯彻。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该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废除人民检察院的免于,明确定罪权归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与无罪推定的实质内涵是有一定差异的,而且无罪推定原则所要明晰的证明责任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加以规定,在司法实践的操作过程中也存在法官随意分配证明责任的现象。(2)《公约》规定的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证人的权利和对不利于己的证人进行质询的权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保护不周。宣读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得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肯定”,加之有关证人保护、补偿、制裁的法律规定的欠缺,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已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制约庭审方式的瓶颈。另一个问题是被追诉方的质询权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刑事诉讼法对法官的约束基本上属于空白,这就使被追诉方的质询权极易遭到法官的剥夺,而且这种剥夺无需阐明理由,也没有救济措施。(3)我国现有的审判前的拘留与逮捕程序与《公约》存在较大差距。表现之一就是羁押时间过长,拘留长达37天,逮捕后的羁押更是可以长达数年之久;表现之二是羁押率高,审前非羁押成为例外;表现之三为拘留措施作为剥夺公民自由的强制手段,没有相应的机制满足由“审判官或者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审查这一《公约》要求;表现之四为《公约》第9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并不存在,审前羁押的救济机制十分薄弱。针对这种状况,未来立法的完善方向应考虑缩短法定羁押期限,贯彻比例原则,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最长羁押期限,对拘留、羁押的决定权实行法官保留,同时完善羁押替代性措施如保释制度的适用程序,减少审前待审羁押的人数。(4)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205条的规定,允许在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诉讼,这与《公约》第64条第7项确立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相抵触。(5)批准《公约》的最大障碍在于《公约》第14条第3项所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义务,也就是学术界正在热烈讨论的沉默权问题。

3.刑事诉讼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对目前我国完善诉讼程序也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我国刑事程序与司法制度的完善面临着许多国际社会在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正在积极解决的问题,我们有理由从刑事诉讼全球化的大潮中吸取宝贵的经验,并通过自己的积极探索为世界刑事诉讼文明的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就诉讼程序部分而言,审前程序应当成为进一步推进刑事诉讼法制改革走向深入的突破口和重要阵地。完善的路径应以公诉权为核心,以检警一体的思路重构审前程序;在侦查阶段应区分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贯彻比例原则,同时对强制侦查行为原则上必须进行司法审查,另一方面对新型的侦查方法应当及时通过法律予以明确化,对监听、秘密侦查、测谎、诱惑侦查等措施的性质、效力予以明确;进一步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不处分的范围;总结“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的成功经验,修改法律,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建构完善的多功能的庭前准备程序,通过设立类似于庭前会议形式的审前协商程序,为庭审的集中有效进行打下坚实的基础;在审判程序的完善中,应考虑在满足了相关的保障被告人人权的条件下,借鉴罪状认否程序,简化庭审程序,实现诉讼经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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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宋冰.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

[8][11]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中英刑事审前程序研讨会纪要[J].政法论坛,2002,(4).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10

刑事案件的私了,是指对公民或单位所实施的违反刑法的一部分行为,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纠纷,侵害方同意给被侵害方相应补偿,被侵害方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刑事结案方式。刑事案件私了的实现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不借助第三方的力量,由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直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借助第三人的力量,在第三人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在现实社会中,刑事案件私了现象比较突出,且主要集中在乡镇和农村。刑事案件私了是一种欠缺法律依据、私自处理刑事案件的违法行为,其结果不仅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反而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隐患。然而,为何这一现象在不断地延续呢?这就需要分析刑事案件私了的产生背景及特征。

一、刑事案件私了产生的背景分析

(一)历史因素

中国社会从古至今一直是追求和谐的社会,重情感、重伦理、重道德是人们相处的基本准则。这种人与自然、人与人和谐相处的世界观反映到法律文化中,就形成了传统文化中的“无讼”、“厌讼”观念。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的诉讼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但仍有相当多的人缺乏诉求意识,缺乏通过诉讼寻求救济的主动性。即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他们也会采取“和为贵、忍为上”的方式来处理,宁可委曲求全息事宁人,也不愿主动走向法庭,更不会主动去寻求法律的保护。

(二)现实因素

从客观上分析,人是一种趋利避害的动物,当诉讼成本高于诉讼所带来的收益时,人们往往不愿通过诉讼来解决自己的纠纷。一方面,打官司确实存在“诉累”的现象,诉讼程序比较繁琐,有的官司耗时几个月甚至几年,牵扯当事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及精力,对于居住在边远地区的当事人更是如此,这也造成了刑事案件私了的行为在农村远远高于城市的情况。另一方面,执行难也是造成私了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为受害者所忧虑。此外,按照现行的诉讼制度,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一般要等到诉讼结束后才可能得到赔偿,而相当一部分受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失去经济来源,因而往往会在现实面前做出“理性选择”。

此外,司法工作人员的数量不足,“告诉难”的现象难以得到彻底解决,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工作效率较低,办案过程中有断案不公等现象存在,使得当事人积极通过法律程序维权的热情大打折扣,这些都是造成受害者选择刑事案件私了的客观原因。

二、刑事案件私了的特征及危害

一般而言,刑事私了的案件性质较为集中,多为、伤害、盗窃等案件,且多发于熟人社会;案件受害人的受教育程度较低、法制观念淡薄;刑事案件私了的结果缺乏法律保障。这一系列刑事案件私了的特征反映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上,是对于我国公权力的一种规避,会对我国的法制环境造成相当大的危害。

(一)私了案件会对国家公权力造成损害

刑事案件私了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为刑事案件不仅仅是受害人与罪犯之间的关系,更是国家与罪犯之间的关系,它不能适用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自治的原则,不告不理,而必须适用国家司法机关的主动干预。若当事人私了,会放纵犯罪嫌疑人,将来会给社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使受害人或其他更多的人可能面对受侵害的危险,这从许多私了案件的实际结果中已经有所反映。

(二)私了案件会造成司法执法的腐败

私了是规避法定程序对实体权利的一种处置方式。若放任私了案件的存在,就是在给司法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提供可乘之机,他们可以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为由恣意妄为,司法执法的腐败便难以避免。法治必须以一定的制度来予以保障。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就是为了避免出现这些人为因素而设立的。因此,若对刑事案件的私了问题听之任之的话,无疑将摧毁公众对公平、公正、正义的信仰。

(三)私了案件会给侵害方和受害方带来后患

刑事案件私了,使犯罪嫌疑人逃避了法律的制裁,滋长了犯罪的侥幸心理,而且让犯罪嫌疑人掌握了受害人软弱可欺的弱点,从而对受害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据调查,受害人再次受到致害人不法侵害的比例高达40%以上。另外,犯罪嫌疑人以为私了能逃避法律制裁,但有可能受到受害人家属的数次敲诈。这样也会使得加害人陷入受害人敲诈的泥潭不能自拔。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11

论文关键词:司法制度 效率优先 成本政策 论文摘要:在整理有关诉讼效益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司法制度现存的问题,提出一些相应提高我国司法制度效益的建议。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基于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实际,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主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也明确指出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诚如美国法学家波斯纳所说,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讲,就是效益。如何提高我国司法制度的效率或效益,主要是诉讼程序的效益或效率,学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本文在整理有关诉讼效益理论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司法制度现存的低效益或低效率的问题,相应提出一些提高我国司法制度效益的建议。 1成本政策是提高诉讼效益的理论基础 效益是经济学的永恒主题,经济学中的效益是成本(投入)与收益(产出)的比例关系,经济学的理想是用尽可能低的成本获取尽可能大的收益。 诉讼效益是诉讼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成本与收益的关系,包括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两个要素。诉讼的经济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直接成本是指程序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的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这个司法资源有4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力资源。指一定数量的法官、书记员、翻译、法警、陪审员等。二是物力资源。指办公设施、法庭设施、办案器材、监管场所建设、通信及交通设备等。三是财力资源。指司法人员的工资福利、办案经费等。四是时间资源。指办案花费时间的长短决定了法院在单位时间内审判活动效率的高低和耗费司法资源的多少。因此时间也是一种司法资源。这里有必要区别诉讼效率和诉讼效益的概念。前者只是后者的1/4,指诉讼主体以最快的速度终结案件,强调时间上的最少消耗,等同于“诉讼及时”。错误成本是美国法学大家波斯纳提出的概念,强调人们在追求正义、实现客观真实过程中不可避免所犯的错误所支付的成本。例如错判的国家赔偿,上诉或再审改判时所支付的多于一审结案的成本。诉讼的经济成本也可分为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两类。公共成本即国家为完成其社会管理的义务,维护统治秩序而投入的司法资源。国家握有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之间关系的主动权,可以通过各种灵活措施调整公私成本的负担利益分配。当诉讼案件数量激增、司法资源供给不足时,国家可以增加诉讼费用,提高私人成本以抑制滥诉;当诉讼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诉讼程序成为民众不可企及的奢侈品时,国家可以减免诉讼费用,简化诉讼程序,增加公共成本投入,以换取民众对司法的信赖。这就是所谓的“成本政策”。在现代社会,成本政策已经成为国家对诉讼效益进行调节的有力杠杆。在运用成本政策提高我国司法制度效益时应强调两个标准:努力实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解决争端的程序应迅速。 2我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2.1诉讼收费过高及结构不合理 诉讼收费是国家将诉讼成本向当事人转移,提高私人诉讼成本,从而降低国家公共成本投入的方式。对民事案件收取费用是国际通例,问题是我国的诉讼收费标准过高。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我国的诉讼收费高于发达国家。第二,我国诉讼收费增长远远高于我国同期GDP的增长。以财产案件为例,1989年我国当事人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平均增长3.5倍,而同期我国的GDP只增长了1.3倍,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也只增长了1.3倍,国家将大部分的审判成本转嫁给了当事人。第三,我国诉讼收费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存在严重的超比例征收情况。人民法院往往规定各类案件的最低收费和加征收费。以湖南湘中某基层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为例,法定的收费为50元一案,执行中却收费达700元~800元,超标14倍~16倍。 我国诉讼收费结构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第一,一审和二审中实行同额收费而非差额收费。由于二审当事人的请求标的额和争议范围普遍小于一审,法院在二审中的判决也往往只是一审的一部分。这样,二审的诉讼费用应小于一审。例如,一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万元,一审部分胜诉,获赔80万元,法院收取诉讼费用3万元。原告上诉时又对另外20万元提出给付请求,这时法院收取诉费只应就这20万元征收相应款项3 000元。这是国际通例。但我国现在的做法是再收3万元。这无疑不合理地加重当事人的负担。第二,调节制度与裁判结案的收费不分。各国的做法是为了鼓励调解或和解机制,一般调解的收费明显低于裁判。实际上由于调解制度的简化便利,法院应用 调解的成本本来比裁判结案低得多。第三,法律援助制度中律师承担了全部义务。法律援助通过将弱势群体的诉讼成本向第三者如国家、律师等转移而充分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律援助现阶段无法满足广大民众对其现实的渴求,原因之一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只是将当事人的私人成本转移给律师。而后者显然单独难以支撑整个援助制度的庞大费用。 2.2部分诉讼程序的周期过长 时间也是一种司法资源,不合理的拖延与成本的最小化追求相悖。诉讼周期越长,当事人投入诉讼的人力、物力、财力越多,纠纷在社会上存续的时间也越长。这既造成当事人难以忍受的精神上和经济上的负担,又带来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鉴于此,西方各国在二战后普遍将缩短诉讼周期作为程序改革的重要内容,有的国家如美国、日本把“迅速审判”规定为当事人的宪法权利。 我国的诉讼拖延主要表现是刑事诉讼的超期羁押问题严重。例如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长可达7个月之久。而我国还存在着因审查起诉和审判合一而导致的无限期羁押问题。且不用说超期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种时间的拖延就足以使我国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荷。看守所、监狱的硬件设施建设无法得到保障与这种司法资源超负荷运作有直接关系。 2.3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仍待进一步完善 简易程序就是对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特定案件不采取普通程序审结,而将普通程序简化便利,从而达到诉讼的效率。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制度不足,结合国外关于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学界的共识是引进“辩诉交易”和“处刑命令程序”。 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通过这种协调和交易,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降低对被告人所控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请求的量刑幅度,这样就使案件不经法庭正式审判而得到迅速处理。 处刑命令程序(the penal order)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一些简单、轻微案件中所适用的简易刑事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目前,这种简易程序被德、法、日、意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 2.4我国诉讼的替代程序不完善 由于诉讼程序负荷过重,西方国家普遍在诉讼程序以外设计了大量替代诉讼解决纠纷的程序。如仲裁、调解、和解、行政裁判等民间的或行政性的替代程序。替代程序的特点是将法院解决纠纷的公共成本转移到其他纠纷解决机构身上,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我国现阶段对这一制度的利用还方兴未艾。 3实现“效率优先”的改进措施 如上所述,我国司法制度实现“效率优先”的主要思路是成本政策,就是在“兼顾正义”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小诉讼成本。 (1)完善诉讼收费制度,促进诉讼收费结构合理化、低额化。国家财政应考虑适当加大对法院系统的诉讼投入,法院内部应完善收费制度,禁止地方法院违规滥收多收诉费的做法,适度降低适用二审和调解程序结案的当事人的诉费,国家设立专项基金抵偿律师在法律援助活动中的部分遗物支出。 (2)严格规定和切实执行刑事羁押的最长期限,对确需延长羁押的情况建立严格的审查机制,赔偿被错误超期羁押的公民时考虑追究事实羁押措施人员的责任,加大看守所和监狱机关的硬件设施建设。 (3)完善我国现有的刑事简易程序,引进辩诉交易程序和处刑命令程序,实现对简单案件的简易化、高效化处理。 (4)学界应进一步展开关于替代程序的讨论。通过完善和建立如仲裁、调解、和解等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将诉讼成本从国家和当事人移向民间组织,降低诉讼成本。 4结语 近5年间,从我国受理一审刑事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7.9%;从受理经济一审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12.2%;从受理民事一审案件来看,平均每年上升9.9%。我国的诉讼案件数量急剧上升。而一个国家,无论多么富裕,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总是有限的,总是跟不上案件上升的速度。况且司法资源具有高消耗的特点。特别是刑事审判,要耗费巨额财政收入,要比一般国家机关日常活动的耗费大。因此,探讨我国的司法制度或诉讼制度如何实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探讨如何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加快审判活动的速度,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 拖延,对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而“效率优先”在诉讼制度中的实现必将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和民主政治的实现。

刑事诉讼法热点案例及分析篇12

案例分析方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判例法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不过制定法也在逐年增多。这一特征决定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教学采用的是判例教“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是国家教育部确立的本科教育中的十四门法律专业核心课程之一。是一门抽象性、理论性较强的学科,其复杂程度远远超过其他部门法,它的复杂性和抽象性体现在:第一,行政法的内容特别广泛,不但包括行政法总论还包括部门行政法,受课时所限,老师只能讲授行政法总论,对于部门行政法就省略不讲。对于总论部分,也只能讲授一些重要部分,结果造成学生们对这门课程形成了一个支离破碎的印象。第二,行政法的法律规范特别多,制定主体多,法律效力不等,学生对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和适用范围容易搞混。第三,虽然我们从出生到死亡都要与行政机关打交道,但行政机关如何运作行政权力,没有行政实务经验的学生很难了解,对行政程序方面的规定更不理解。第四,在学习行政法学之前,学生均学习过民法和刑法,他们认为所学的内容与现实世界基本一致。而我国的行政法学起步晚,大部分行政法的原则和理论从西方引进的,西方国家是一个民主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而我国传统上是一个专制的社会,行政权力很强大,所以对“民告官”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不理解不接受,老百姓不敢告也不愿告,从父辈传承了这些观念的学生也会感到所学的内容和现实生活脱节,使学生很难完全理解所学的内容。第五,行政事务日新月异,导致管理行政事务的行政法的内容充满了不确定性,行政执法人员大量行使自由裁量权更加大了这种不确学方式,即老师主要通过对真实判例的解析总结归纳出一些原理、原则和规则传授给学生,使学生在案例的解析中掌握了法律的运用。随着西方社会进入福利国家时代,行政法伴随着国家行政权力的膨胀日益增多,行政判例也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的行政法律渊源。即使不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也不断地借鉴判例法传统,某些高级法院的典型案例汇编指导着下级法院的审判,因为下级法院担心上级法院撤销自己所作的判决,会在判案时慎重考虑上级法院或高级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审判思路,所以案例汇编事实上起着判例法的作用。谈案例分析,首先涉及的是研究对象本身,也就是被剖析的案例。现实的案例很多,我们如何选择案例呢?选择案例必须坚持这样的原则:第一,案例必须是真实的,只有真实的案例,才能使我们接近现实。第二,案例必须有代表性,能够充分显示法律的适用过程。第三,案例应该能够培养学生形成观点多元化的能力。这些案例可以从以下来源收集: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国案例指导》以及地方法院编辑的案例。2、参加专家论证的案件。当事人为了有效说服法院或者有关机构,请专家“集体会诊”一些“疑难杂症”案件,这类充满了法律上争执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3、媒体追踪报道的一些案例,这些案例的具体情况会有较为详细的介绍。更好的是,这些案例发生在当前,更能引起学生的兴趣。4、主动到实践部门收集一些有代表意义的案件,实地考察,与有关人士访谈,这样能够带回有价值的第一手资料。!5、参与当地律协组织的案例讨论会,这样可以获得第一手生动活泼的资料。6、整理自己和参与的案件,如果授课老师本人或参与一些行政案件,拿这些案件作为案例给学生讲解,则更有说服力和生动性。

系统传授法与案例分析法的结合是培养理论和实践能力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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