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共安全治理合集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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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安全治理

社会公共安全治理篇1

[中图分类号]D6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4)08-0067-05

社会发展现代进程中,一定会经历一个或多个社会转型期。这些转型期各有特点,但社会问题频发是任何转型期社会的共性。同时,国家政府在治理转型期出现的社会问题的的能力和经验不足,因此对新的问题解决针对性往往较差。而公共安全问题在众多社会问题当中处于相对重要的地位,应对公共安全问题不容马虎。由于转型期政府能力、经验的局限,其他社会力量就要分担相应的责任。中国在转型期社会参与治理含公共安全问题在内的社会问题上,与其他国家有着“共性”,同时也存在着自身的“个性”,在治理效果上经验与教训并存。

一、现实挑战:转型社会公共安全问题

转型社会是社会发展必须经历的中间期,往往是从传统到现代,从封闭到开放的一个过程。这个时期,社会的结构、体制都将出现改变,在经济、政治、文化上出现多种观念并存的现象。多元化的共存就难免引发社会问题,公共安全问题也包含在其中。而转型社会中的公共安全问题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隐患,同时也直接关系到社会是否可以平稳度过转型期。

(一)转型期社会的特点

关于转型期社会的特点不同的学者研究后都有着各自的结论。研究东欧国家社会转型的外国学者Helga A・Welsh认为,转型期社会应该有以下五大特征:第一,转型是在相对有限的时间的制约下,处理某些相对重要的问题。第二,转型期过程和结果都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第三,转型期迅速扩大的政治参与和政治沟通需求,改变了原有的威权主义结构。第四,转型是以精英为中心的,大众动员只是临时的。第五,转型包含商讨和谈判[1]。而研究泰国、菲律宾的学者Fred W・Riggs则认为,转型社会有三个特征:异质性、形式主义和重叠性。我国台湾学者金耀基对这三个特征又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解释:“异质性”就是心态意识与物理环境上的广泛混合现象,即在经济上,自足的经济制度与市场制度并存;在政治上,威权主义观念与民主观念并存;在文化上,自由主义西化派与保守派并存;在社会上,传统的家庭制度与现代的社会组织并存。“形式主义”就是“应然”与“实然”的脱节,表现为制度制定与制度实践的背离。“重叠性”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各种特征在转型社会中重叠并存[2]。

综合以上三位学者的观点,很容易得出转型社会的特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国家治理能力不足。社会转型必然会挑战原有的国家结构、法规制度,同时也对国家治理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国家原有的治理能力和经验就显得相对有限。就像Welsh所说的威权主义结构出现了改变。也像金耀基所解释的“形式主义”,也就是制度的制定与实践出现了脱节。第二,社会治理要素多元。转型期的社会就是一个多元的社会,其治理的主体和对象都存在多样性和可变性。这主要是因为,转型社会既有转型前的传统社会的特征又具备其目标现代社会的一些特点。这就使社会治理要素也要多元和不确定。这种与Welsh认为的转型过程结果不确定性相符。而Riggs认为的“重叠性”和“异质性”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归于这一特点。第三,治理活动参与加强。由于转型国家治理能力有限,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社会治理就必然得到加强。这也是新的治理模式的一个显著特点。也就是Welsh所讲的政治参与和政治沟通的需求扩大,以及转型必然包括的商讨和谈判活动。

(二)公共安全与传统安全

传统安全主要是指国家安全,即以政治安全和军事安全为核心内容的安全问题,如国家的统治、社会秩序的稳定、领土的完整、核心价值的保护等等。这些安全问题往往是国家来主导。随着冷战的结束,和平和发展成为世界主题。非国家安全问题日渐突出,于是国际社会提出了新的安全概念――非传统安全。非传统安全是一个相对概念,主要指国家安全以外的安全问题。虽然现阶段学界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提法,但通常会把公共安全归入非传统安全。而公共安全区别传统安全的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公共安全不再是由国家来主导,越来越多的社会参与成分渗透到公共安全当中。那什么是公共安全呢?学界虽没有统一的概念,但其主要内涵应该包括关系公民生命、公民权利、公共财产和公共秩序等问题的安全范畴。区别于传统安全,公共安全更加注重个人的价值,是以人为本思想做指导去思考安全问题。也可以认为国家安全属于政治安全高度的安全范畴(如国防、等),而公共安全则关注低于政治安全高度的安全范畴(如环境污染、能源危机、恐怖犯罪等)。近些年,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公共安全问题,原因是在和平时期公共安全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远超过传统安全。而转型期社会问题突现,公共安全问题也处于多发态势。并且如果不重视公共安全问题,有些问题将会被发酵上升到政治安全乃至国家安全层面。

(三)公共安全问题给转型期社会提出了新的挑战

转型期是社会发展的必须经过的过渡期,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社会良性发展,达到预定或者说是期望的目标。但由于转型社会的自身特点。使其必须面对包括公共安全问题在内的诸多挑战。首先,转型期一定会是一个公共安全问题的频发期。由于转型期社会的多元性的特点,势必会使社会产生出各种矛盾。文化间的差异,价值观上的分歧使整个社会都陷入在这样或那样的矛盾冲突中。在这样转型社会的大背景下,随着众多矛盾的集合,挑战社会整体的包容极限,社会问题隐患加剧,导致公共安全问题频发。国外一些国家在转型期的数据就能证明这一点。匈牙利在上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的转型期中犯罪率激增,仅1988年到1989年人均犯罪率增加了22%,1989年到1990年增加了54%。而波兰在1989年到1990年转型期间,侵害社会财产的人均犯罪率增加了一倍[3]。

二、效果有限:政府单方应对转型期公共安全问题困难

国家通过政府进行治理。政府的治理能力与需要其解决的社会问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的。政府不可能也不应该解决全部的社会问题,有众多理论支持这个观点。但在转型社会,由于社会在该历史阶段存在的特点,政府能力在应对含公共安全问题在内的社会问题上的能力差距明显加大。政府仅靠自身的努力解决转型社会公共安全问题成效有限。

(一)政府是有限的政府

“有限政府”是指政府自身在规模、职能、权力和行为上受到法律和社会的严格限制和有效制约。这也是当今社会对政府内含比较统一的看法。政府不应该也不可能是一个无限的政府,特别是在日新月异的当代。关于这一点以往的不同学派的学者都得出相同的诊断。以霍布斯、洛克等人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者认为,为了保障个人权利,尤其是财产权,人们便在理性基础上通过契约结成一个共同体,把自己的权利委托给一个更高的公共权威――政府。这就不难看出,政府是个人把权利让渡出来一部分形成的,所以其权利和能力就会有边界。而性恶论支撑下的古希腊的学者认为,“一些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利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4]”。也就是说任何权力,包括政府的权力,必须要受到限制。而第三个对有限政府影响深远的理论派别当数西方经济学界的自由主义。该理论认为,在商品经济中,每个人都以追求自己利益为目的,在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下,通过市场机制自发进行调节,因此政府干预是多余的。“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这与中国道家的“无为而治”在某种程度上有着一定的一致性。这种理论不但希望政治是有限政府,甚至希望政府在治理上是一个“没有任何作为”的政府。

(二)以往治理经验不适应转型期

中国虽然有着改革开放30多年的社会治理经验,并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也被反复验证其科学性和有效性。但经验永远只代表过去,当今世界发展日新月异,同时中国又进入社会转型期。无论是在世界的大背景下,还是在国内发展的现状下,转型期社会的发展不平衡,多重矛盾并发的现象屡见不鲜。相对传统安全问题对治理的挑战,在现阶段应对公共安全问题的基础条件较差。缺乏相应的治理经验,同时以往总结的经验教训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可操作性差。公共安全问题成为已当前凸显的重大社会问题。

1.以往的治理经验不是在多变的社会转型期总结出来的。我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特别是前10年,我们取得飞速发展的成绩,也总结出一些宝贵的经验。但那都是在社会相对稳定、世界局势相对简单的历史背景下总结出来的,美国还没有把中国作为主要的竞争对手。考虑到当时中国的经济总量,周边的国家也没有把中国当作“威胁”。随着苏联的解体,中国经济总量达到世界第二(美日的主要竞争对手),中国人均收入进入“中等发达国家陷阱”阶段。以往的经验都没有考虑到这些问题所引发的连锁反应。

2.转型社会的的特点,及近年的新技术的应用使以往的治理经验失效。转型社会多重矛盾共存,社会要素多元到应对的治理方式要多元,反应迅速。特别是以信息技术为代表的新技术的介入,让治理更加复杂。就以舆情控制为例,改革开放初期,政府只需管理好传统媒体,就不会出舆情失控的情况,因为离开传统媒体,舆情的传播基本上只能靠口耳相传。但如今在新媒体,“微媒体”的冲击下,任何信息都可能被6亿网民中的一员传到互联网上,也可能被5亿手机网民中的一员用手机即时上传互联网上(数据来源2014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这些信息可以是文字,图片,甚至是视频。以往政治对舆情的治理经验基本上失效。

3.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新的公共安全问题政府要从头开始认识和应对。社会的发展必然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新的公共安全问题,特别是在转型期有些新问题是没有经验可以遵循的。以外来生物入侵和PM2.5等公共安全问题为例,在社会发展没有达到一定的水平前提下,这两类问题都没有引起充分的重视,随着环境承载力的饱和,该类问题出现端倪。PM2.5引发的雾霾等环境问题: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1月,亚洲开发银行与清华大学公布的报告称,中国空气污染每年造成的经济损失,基于疾病成本估计为6232亿元人民币,基于支付意愿估算则达到19734亿元人民币(以2012年中国GDP为基数);而外来物种入侵上仅马铃薯虫等十余种外来有害生物,每年造成的损失超过574亿元人民币(国家环保总局公布数据)。这些新的公共安全类问题,都需要政府在没有以往经验的基础上重新认识应对。

(三)政府解决转型期社会公共安全问题的现实困境

转期社会公共安全问题已被中国政府充分认识,同时也积极地制定对策。虽然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取得相应的效果,但由于转型社会的特点,政府解决公共安全问题存在以下几点现实困境。

1.政府解决公共安全问题需要多部门联动,对政府负担较大。公共安全问题涉猎范围广,特别是在转型社会,不仅涉猎广而且频发。这就要求政府各部门要进行联动。仅拿辽宁某市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来看,仅反恐这一类公共安全问题就要求51个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来联动配合。虽然这种安排会达到高效,但同时也给相应的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带来一定的工作负担。政府治理成本较高。

2.仅靠政府自身对转型社会的信息收集效果不理想。政府治理制定制度要求前期的信息收集,资料整理。转型社会的资料信息是多样的,也是多变的。并且有时要需要特定的专业知识。但由于政府用人制度的限制,无论是人员数量还是人员素质都很难与转型社会完全匹配。专业知识欠缺同时困扰政府相关部门。这样就对信息的收集时间上出现时滞,质量上也存在缺陷。

3.政府治理转型社会公共安全问题的政策制定脱节。针对转型社会频发的公共安全问题,我国政策的制定速度明显满足不了。我国现在针对公共安全问题的政策基本停留在《办法》层面,很少有相应的法规、法律与之相适应。特别是针对近些年来多发的网络舆情、,大都应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几条处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均不强。

三、有效补充:社会组织在解决转型期公共安全问题作用凸显

转型社会的一大特点,就是社会参与意愿强烈。在这个时期里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强大起来,随着其实力的增强,其政治参与愿望也随之强烈。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提出的国家治理体制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也要求国家治理要有一个新的变革。这个变革不可单靠政府单方的力量,还要把社会组织的力量加入其中。这主要是因为,社会组织将是政府在社会治理上的一个有效补充。

(一)治理的内涵

通常意义上,治理是一个国家与公民通过合作、协商,建立伙伴关系,实现对公共事务管理的互动过程。全球治理委员会把“治理”界定为,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一个协调各种利益冲突和采取协作行动的持续过程[5]。在国家转型过程中,社会实际上拥有一种“治理能力”?穴governability?雪[6]。这丰富治理的内涵,治理主体不单单是国家政府,社会在某种程度上也会是治理主体。

(二)社会组织在治理体系中的意义

社会组织在治理体系中的意义除前一部分提到的,国家的补充者、偶尔的竞争者和政策的执行者外。社会组织对治理体系还有着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社会组织为政策制定提供第一手的资料。公共政策制定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而在第一手的资料收集方面,社会组织的力量不容小视。因为政府只是一个主体,在收集资料上难免出现死角,而社会组织分布广,散布在社会各个部门之间,正所谓“兼听则明,偏听则暗”,广泛地收集各部门的情况资料为制定更为有效的公共政策提供了保障。其次,社会组织解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欲望。在转型期的社会中,公民参与欲望强烈。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我国的制度对公民参与国家治理原有渠道相对不足,社会组织正好解决了这一问题。为公民参与国家治理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平台。最后,社会组织可以缓解政府与群众之间的矛盾。以往的治理主体是政府,对象是人民群众,这样难免出现矛盾,特别是在一些有利害冲突的问题上,这个矛盾出现了激化的现象,如动迁问题,有些地区还出现了严重的官民对立的问题。这时社会组织的介入可以让政府从矛盾主体中脱身。形成稳定的三角关系,政府从矛盾的一方,转化为化解矛盾的协调员。政府与群众的矛盾自然而然地得到了化解。

(三)社会治理在公共安全问题上的作用

公共安全问题是转型期社会问题的一个方面,社会治理也就同样起到一定的作用。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公共安全问题中有专业方面的问题需要社会第三方机构的介入。现在公共安全问题,特别是环境安全、食品安全问题,往往需要相关的专业知识。政府需要有相对应的专业部门应对,但限于编制、经费等问题,部门设立往往跟不上社会发展的脚步。这时就需要一些社会组织和企业的介入。第二,公共安全问题中社会稳定方面的问题通过社会组织进行预警。对所有国家来说,维稳是转型期社会的首要问题。而一些影响社会稳定的公共安全问题,如,伴着新技术的介入,往往有着爆发快、串联快、发酵快等特点,政府在对其进行治理中常常处于被动。如果将社会组织力量应用到这些方面,提前对群众进行疏导,让其以合理的方式反映诉求及政治参与欲望,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该类公共安全问题发生概率,同时也可以在问题出现之前,对政府相关部门进行预警。最后,在一些极端的公共安全问题上,如恐怖事件中,社会组织联动会提高管控效率、效果,达到全社会安全稳定的目标。

四、协同高效:社会参与下的政府对转型期公共安全问题治理

社会组织在解决转型社会公共安全问题上有着一定的效果,但是还要清醒地认识到,社会组织的参与只是政府治理的补充,两者均不可以被彼此完全取代。真正高效地处理公共安全问题则是需要两者的协同互补,高效运作,这样才能让政府与社会组织发挥其各自的特点和优势。

(一)政府为治理转型期公共安全问题提供“刚性”保障

虽然转型社会改变了原有的威权主义的社会结构,但政府的权威性还是不容易被质疑的。比如说,政府依旧是制定政策制度的主体。在社会治理上还会维持原有的“刚性”特点。这对解决转型期社会含公共安全问题十分重要。首先,政府为解决转型社会的公共安全问题提供制度上的保障。政府可以针对社会频现的公共安全问题制定有效并切实可行的政策法规。使在处理公共安全问题上有“抓手”可以用。对公共安全问题通过制度来分类定性,再有针对性地解决,让治理转型期社会公共安全问题“师出有名”。其次,政府为预防和应对公共安全问题提供执法权。有了相应的政策法律,就要求还要具备一个拥有执法权的管理队伍。这个队伍必然要归属于政府管理。虽然放权是现阶段政府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但执法权特别是对涉及到公共安全问题上的执法权一定要归属政府,才能保证社会稳定良性的发展,其原因不言而喻。公共安全问题一定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问题,加之转型社会的不稳定性,关于公共安全问题的一些行政权力一定要掌握政府手中。最后,政府保障关于公共安全问题政策法规的相对稳定。政府是政策法规的制定者就要保证其相对稳定性。相对稳定指的是,既要保证在一定时期内政策法规是稳定的,又要对政策法规进行一定的调整来适应多变的转型社会。这个相对稳定要在政府的管控下,这才能保证社会稳定发展。

(二)社会组织为应对转型期公共安全问题提供“柔性”支持

在转型社会中,社会组织的参与意愿和能力增强,为解决现实的公共安全问题提供一系列的支持。首先,社会组织为转型期公共安全问题提供技术支持。转型社会是一个变化快的社会,加之当今社会的技术革命,应对一些公共安全问题需要的技术手段也在迅速革新。社会组织因为没有政府机关部门相对烦琐的用人程序,所以可以快速地吸纳专业技术人员来应对日益高技术化的公共安全问题。其次,社会组织可以提供更为客观的第三方力量,来解决公共安全问题。转型社会政府原有的威权主义受到挑战,加之种种原因造成的政府公信力的下降。所以在处理公共安全问题上,政府治理的可靠性受到质疑。这时就需要一个相对独立的第三方组织介入,社会组织往往就可以承担这一任务。社会组织是独立于政府体制之外的,所以不受政府公信力的影响。并且一些专业的社会组织在其专业领域内享有很高的声誉,这对解决问题有很大的帮助,国外的一些咨询公司和民调机构就是个例子。它们对社会问题的分析往往是客观而专业的,给出的解决手段也是科学的。最后,社会组织在一定程度上转移了政府与群众之间的矛盾。在解决一些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问题上,难免不把政府与群众之间对立起来。比如,城市发展的拆迁改造上,群众与政府意愿和利益预期是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如果处理不好轻则影响政府在群众心中的地位,重则就会引发更为严重公共安全问题。社会组织的介入就会将政府从这个矛盾对立中解脱出来,由社会组织去做群众的工作,而政府只来协调社会组织与群众之间的关系。这势必会大大降低公共安问题的发生和发展。总的来说社会组织为解决公共安全问题提供了“柔性”的“软件”支持。

(三)社会参与是在政府监管下进行

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安全问题治理要在政府的监管下进行。虽然治理理论给社会组织很大的自由度,但是由于公共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和转型社会的时代特殊性,政府一定在某种程度上监管治理全过程。首先,公共安全问题是涉及到公民切身利益的问题。政府必须有所导向的治理,而不能完全放任给社会组织。这是对人民生命财产的负责任的态度。并且政府的监管可以保证在政策支持下的高效,也防止自由化的扩大。其次,转型社会的复杂性要求政府对社会问题有统一的监管。转型社会是多元的,复杂的,也是矛盾交织的。如果政府不加以控制,轻则社会发展出现停滞,如掉进“中等收入陷阱”,重则可能影响到国家的稳定。最后社会组织本身也希望政府对其进行监管。社会组织的运作应该在一定的既定框架之内,这个框架的设计往往是需要政府来考虑的,这样才能保证社会组织的参与治理目的性和高效性。就像西方经济学中的“看不见的手”要与政府“看得见的手”配合才能达到最终的目的。总的来说,社会参与治理模式需要政府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同高效的来应对各类问题。但由于转型社会公共安全问题有着自身的特点,这种配合还要以政府为主体或是在政府的监管下进行。

从上述各种分析上来看,社会组织参与转型社会公共安全问题的治理,是一个解决该类问题的有效途径,也符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政府要充分调动社会组织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使社会组织快速健康的发展壮大。政府与社会组织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来应对和解决转型社会中出现的含公共安全问题在内的各类社会问题。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稳定度过转型期、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坚实可靠的保障。

参考文献:

[1]Welsh H A.Political Transition in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 [J].Comparative Politics 1994-4: 381-382.

[2]金耀基.从传统到现代[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73-77

[3]otspeich R.Crime in the Transition Economies[J].Europe.Asia Studies,1995-4:558

社会公共安全治理篇2

【中图分类号】D631.4 【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变迁转型过程中,治安工作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形势日益复杂,这是社会变革时期的显著特点。当前,我国政府正在加快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治安治理也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从社会治理视角更广泛更深刻地观察治安治理,才能找到更好的提升和改善思路。如何推进社会治安治理思维和方式现代化,这是治安治理理论与实践的重大课题。因此,在法治建设与发展过程中,讨论治安治理现状和走向,分析治安治理的特征维度及目标追求,这理应是社会治安治理的未来发展趋势。

社会变革的内涵

社会变革是一个价值变迁、社会秩序重构的过程。社会变革必然经历从传统到现代、从单一到多元的发展过程。从社会学范畴来看,社会变革是指人类社会由一种存在类型向另一种存在类型的转变,它意味着社会系统内在结构的变迁。社会变革的过程从社会形态来说就是转型社会,即由前一种社会存在类型向后一种社会存在类型转型中的“过程态”。①应当说社会变革核心是社会结构转型,在这个意义上,社会变革和社会现代化是重合的。社会变革与转型,从概念提出以来,一直都是社会思潮的热点、公共讨论的前沿课题。从我国社会变革来看,社会变革主要经历了是指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从封闭逐步向开放社会的发展;从一元结构向二元结构过渡;从人治到法治的社会转变。②具体而言,中国的社会变革是指中国在以下方面的变化:一是在经济上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二是在政治上从人治向法治、从全能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转变;三是在社会关系及社会结构上从封闭的礼俗社会向开放的法理社会的转变。③特别是作为精神先导和思想反映的观念和文化,也在社会变革过程中产生巨大的变化。

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由传统走向现代、由计划走向市场、由人治走向法治的社会变革时期,这不仅带来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变化,同时也打破了旧的利益格局。新旧价值观念交错,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演绎出的多元价值观,正在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产生冲击,给社会带来大量不稳定因素,利益主体在各种社会关系中寻求新的位置与平衡,利益博弈最终会表现为社会的矛盾与冲突。

社会变革时期在经济、政治、文化领域崇尚法治精神的同时,社会各种矛盾与冲突也大量累积,利益分配日渐失衡、城乡差距日益扩大、地区差距明显拉大,加之诸多社会矛盾千头万绪。若不能有效解决或改善,各种“突发性事件”、“”的发生也就在意料之中。④因此,必然要求社会治理方式和手段做出相应的调整,特别是关乎社会治安秩序的治安治理理念和方式能满足社会变革的现实需要。

治安治理现状与走向:政府主导与政府服务

“治理”其本意有“操舵、驾驶、领路”的意思。俞可平教授认为,治理从实质来讲是公共组织在特定框架内运用公共权力控制秩序,满足社会需求。治理价值是在各种社会关系中治理主体运用合适的方式引导、规范或控制社会活动,以最优方式促进公共利益。可以说,治理是一种公共管理活动和公共管理过程。⑤塞纳尔克伦斯认为,社会责任并不是政府独立运用并垄断权力,一些社会机构和组织也有维护秩序、参与社会调节的责任。

社会变革时期,中国社会治安问题日益复杂化、动态化与多样化,传统中国治安治理体制面临严峻挑战。中国政府制定并实施各种有效的战略和策略来遏制日趋严峻的治安形势,确保治安问题在社会秩序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不仅是我国治安治理的关键使命,也是推动中国社会平安转型的基本保障。

政府主导型治理。目前,社会治安治理总体上还属于政府主导型的社会治安管理,此种现状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治理输入机制的单向度⑥。在政府主导型的治安管理体制中,普遍表现为自上而下的单向度联结,仅仅是政府输出的机制,而社会输入机制十分有限。由于社会组织的利益和诉求得不到表达和重视,各种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长期累积得不到处理和释放,容易导致社会不稳定。二是社会自治能力的不足。社会本身自治功能不足,政府不得不强化对社会的行政干预,这一状况并未改善。社会总是依赖于政府,政府力量的调控和社会自治无法达到平衡。三是全能型政府现状没改变。政府权力最大同时也意味着责任最大。全能型政府必然不能全部履行、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履行完全社会公共责任,这与社会期望相背,导致社会对其不满而容易产生社会冲突危险。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应对的主要手段是强制或准强制的压服手段,却不能解决根本性的、深层次的社会矛盾与问题。政府控制社会越全面,越易导致社会对政府过度依赖,往往导致国家完全陷入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中不能脱身。

走向服务型治理。在社会变革中,许多潜在的社会冲突不断凸现,不断被激发出来。在中国由总体性社会向市民社会过渡,社会冲突这一现象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一方面,社会变革不可避免地带来过渡性的不稳定,加剧社会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变革是社会冲突产生与加剧的社会温床;而另一方面,社会变革又不断解决社会冲突,达到和谐状态,从这个意义来说,社会变革是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特殊的方式。因此,如何化解这种社会冲突,就成为当前社会治安治理的新要求。一般认为,在社会管理中,控制关系弱化,社会主体之间服务关系生成并日益增强,管理主体与管理对象之间是一种互为管理和服务的关系,这种新型社会互动关系的建立,形成了具有服务属性的社会治理模式,这也是社会治安治理的重要特征和努力方向。

当前,中国社会治理及其创新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从发展的视角来讲,治理机制建构需要转变全能管控型社会治理范式,弱化社会控制和监管职能,强化社会服务功能。重视社会组织与公众参与社会治理,便是题中应有之义。

当然,社会治理的基本特性就是要改变传统政府主导模式,通过建构市场化、社会化等治理机制,与非公共部门共享社会治理,重构政府与社会之间关系网络。但笔者认为,社会治理对传统官僚层级制管理有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应是正向的,是起补充和完善的作用,是传统治理模式的发展。在社会治理框架下,依靠参与者结成伙伴、协调和合作等组成的合作互动关系执行公共决策,达成公共目标,实现政府、市场、社会组织和个体等权力、利益的平衡。目前,尽管服务合作型社会治理在解决公共难题时有许多优势,而且许多国家在公共治理实践中迅速推广到许多层面和不同公共领域,但这些并不能从本质上改变政府领导和主导的角色地位,也不能消除公共部门权威,政府仍然扮演决策、制定规则、组织等权威性角色。政府在政策制定中有最终决定权。政府及政府中的核心人员在治理层级中居于重要地位,他们有影响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和实施的能力。这种治理模式谁来领导和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基于公共部门拥有国家层面及社会广泛资源,领导和引领者的角色由政府及部门来扮演既是必然也是合适的选择。

社会治安治理是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是作为整个社会治理体系链条的关键。社会变革中治安治理首先要改革政府主导型的社会治安管理体制,建立社会主导型的政府服务型治理体制。社会治安直接对应的是社会安全,是以社会公众的安全需求为核心诉求,社会稳定的内在驱动力来源于公众对社会安全需求的满意程度。因此,社会变革中社会治安治理,治理主体应是多元的,政府、社会和公众共同承担起治理治安的责任。政府在其中只是一个掌舵者,起到领航的作用,政府不断开拓渠道、建立机制,吸引和带领公众参与公共事务,协同社会治理,同时,公众也积极培养自己治理社会的能力,有序地、自觉地参与到社会治理过程中,最终达到建立一个社会和谐、人民幸福、秩序稳定、民主与法治、公平与正义兼具的社会治安治理的理想形态。

治安治理特征维度:善治、共治

善治。在社会变革时期,社会结构会出现暂时性失衡,多元化的社会价值取向同时存在,传统和现代冲突因素此消彼长,原有社会机制没有完全退出,而新的社会规范尚未普遍建立,社会冲突和失范生成和累积已成常态。⑦从现实需求看,当前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主要表现为犯罪现象普遍存在、犯罪率长期波动上升、重大安全事故频发等。维护社会治安需要完善健全的法治方式调整各种社会关系,解决各种社会问题需要“善治”⑧。社会治安治理是顺应转型社会的需求,回应时代的呼唤,以法治为出发点积极探索治安善治新路径。

俞可平教授总结国内外关于善治的观点认为:善治就是社会管理过程中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是最优化的社会治理方式,其本质特征是政府和公民合作管理社会来实现最大化公共利益,是国家与公民社会最佳状态的关系。

社会治安治理追求“善治”,逻辑起点是法治,是通过全新的治理思维和实践实现社会治安问题及相关关系处理的目标。治安善治会触及制度创新、机制重构等深层面的问题,社会治安治理体系建立、治安治理机制的转型也是顺应社会公共管理的全面战略性转型的大趋势(即全能性政府的失灵,管制、监督的统治性管理体制与不能满足社会需求),由治安管理走向治安治理,并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即“善治”。在我国,长期以来采取集权性治理体系和模式来管理社会治安,这种科层纵向管理体制在维护社会稳定和控制社会治安秩序方面表现突出,但随着全球化进程加快,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错综复杂,这种治安管控的体制已面临困境或已失灵,为应对这种管理困境,只有走社会治安治理道路并实现善治,才是治安和社会稳定战略和发展的理性选择。

当然,善治不仅不否认政府治理的作用,而且更加注重政府在治理中的职能作用发挥与工作质量及效率。因此,治安善治强调政府治理的作用,也倡导并主动引入其他社会组织与成员的参与介入,治安善治主体之间是合作共赢关系,反映出治安善治放弃传统的自上而下的政府治理结构,选择的是纵横交织的网络化社会治理结构关系,治安善治结构和模式的重大变化,也蕴含了丰富治理新内容。社会治安善治从根本上来讲是治理结构和模式的创新,实现最大化治安效益。⑨

共治。“共治”与“善治”一脉相承,社会治理倡导治理主体多元、合作共治,在多元合作中,政府不仅要减少对市场的控制,还要减少对社会的控制,同时通过扩大公众参与公共事务,评价政府工作的优劣,从而影响政务向善的方面发展,向有利于公众利益的方向前进,以达致和谐善治之境。

当前,在中国的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中逐渐形成了权利保障的新特点,并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一是市场经济唤醒并增强了人们权利意识、法治意识和自由、平等观念。二是民主政治发展催生并推进了人权保障与权力制约活动。三是崇尚理性、崇尚法律权威等法治文化逐步向传统文化渗透、传播。公众也把自身能够并愿意参与政务作为实现人生价值的一个重要表现。公众若能够直接参与社会治理,不仅满足了自己不断增加的知情权、监督权、表达权和参与权等方面的需要和愿望,深层意义还在于其可以化解政府与公众之间,尤其是干群之间、警民之间的矛盾和误解。

笔者认为治安治理把“共治”作为一种路径,通过公众参与对治安治理工作,保障其知情、表达和参与等权利。公众参与也是一种载体,落实了宪法对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公众参与更是一种科学的治理机制,形成政府和公众之间平等的合作伙伴关系,共同致力于维护和保障公共利益和权益,这是对时代要求的回应,是治安治理的有效途径和重要形式。

从治安“共治”的基础条件来看,承担社会治安治理职能的政府部门、社会自治组织(包括村居委会的治保会、调解会、各种治安联防组织与义务巡逻队等)和市场组织(保安服务公司、物业管理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等)等已经构成了较为完善的庞大组织网络系统,这种具有群防群治性质的网络化治理结构,使治安“共治”成为可能,大大提高了治安治理绩效,有效地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

社会变革中治安治理是根据执法服务理论、公共服务理论、多中心理论、网络化治理理论为指导的一种创新的治理之道。这种改变和创新,可以说是具有实质内容变化的,是治安工作从过去的威慑到现在的亲民,从过去的单点的、抽象的民主到当今具体的、多点的、可以实践的民主,从集中统一管理到新公共管理、多方面合作的治理。以公众参与为导向,建立政府与公民、社区、企业等多方面的伙伴关系,形成治安治理共同体,根本改变治安工作一言堂、权力集中家长制的做法,进而转变为以公众的真正需要和意愿为出发点的治安工作新机制,最终实现治安工作与公众需要的高度统一。

治安治理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在重视社会秩序与社会稳定的同时,亦不可忽视治安治理的根本目标在于造福于民。“人民群众更加幸福、老百姓活得更有尊严”,这是我们党和政府的工作的核心内容,治安治理亦不例外。如果没有群众的良好互动与参与,没有这种作为社会公共秩序的主体力量的支持,任何转型都是非常困难或者是危险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的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是保障社会治安稳定的工作机制,具体包括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等。我国在推进社会治安治理战略中,应借鉴现代治理理论的最新成果,研究适合中国国情的治安治理理论与政策法律,在治安实践中改革和创新治理。

(作者为四川警察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陈晏清:《当代中国社会转型论》,太原:山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第328页。

②许韬:《治道变革与公众参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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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付子堂:“转型时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论纲”,《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社会公共安全治理篇3

〔关键词〕

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治理现代化

一、引言

近年来,国内食品安全风险事件频繁发生,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对此,我国政府严抓食品安全治理工作,并制定了一系列更为严密的举措,以维护食品安全。然而,由于监管资源有限、监管成本较高以及监管过程不易控制等问题,我国长期实施的以国家为主导的“一元治理”模式正呈现出“内卷化”的趋势,内部的不断扩张和精细化并未带来治理绩效的明显改善。〔1〕在此背景下,食品安全风险事件仍处于高发态势,监管效果不尽如人意。食品安全风险问题具有复杂性、多样性、技术性和社会性相互交织的特点,鉴于政府单一治理绩效不足的现状,推动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便成为一种必然。围绕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这个主题,国内外学者展开了大量研究。其一,在社会共治的具体模式方面,有学者认为,食品安全风险治理应该是由政府、企业、社会多元主体共同构成治理主体,形成政府监管、消费者维权、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合作机制。〔2〕其二,在社会共治主体的功能组合方面,多数学者认为政府作为社会共治多元主体的一方,应扮演引导者的角色,通过政策工具引导、规制市场与社会主体参与食品安全风险共治。〔3〕其三,在社会共治的实现途径方面,国外学者多强调发挥食品供应链中核心厂商和社会力量的作用。有研究发现,上游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努力与下游企业检测系统的精度、发生质量事故后的惩罚力度等因素高度相关〔4〕,而第三部门(社会组织)的大力发展以及积极参与食品安全治理实践则是解决“政府失灵”与“市场失灵”问题的有效手段。〔5〕其四,在社会共治的政府角色方面,多数学者认为政府的作用无可替代,不因分散治理而放弃自身应当承担的职责〔6〕,制定合适的政策推动企业加强社会责任活动,实现企业履责行为的激励相容〔7〕,同时,还应该改善和创新有利于社会力量参与的制度环境,构建有效的社会治理结构,改善食品安全的治理绩效。〔8〕综上所述,现有的文献多集中于分析政府单一治理的局限性和转向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必要性,强调多方主体参与社会共治,但并未对各主体的权责边界和职能分工进行具体划分,缺乏社会共治过程中问题呈现的具体分析,未能在已有研究基础上实现理念变革与实践创新。基于上述问题,本文旨在对已有不足进行进一步的弥补和探讨。为此,本文基于我国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现状,在治理现代化的背景下,以深入分析社会共治的现实困境为切入点,并基于风险治理的现实状态与未来要求,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国际经验,探讨并梳理政府、市场与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治理逻辑,并提出多中心嵌入的一系列系统性设计,以期为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实践提供理论参考,为治理现代化提供现实依据。

二、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现实困境

(一)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理念的偏差

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出,集中监管、多方共治是未来我国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基本趋向。社会共治要求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强调政府、市场、社会多方使用灵活手段实现公共利益的活动和过程。〔9〕然而我国传统的食品安全风险治理模式以管制主义为逻辑起点,强调政府全权包揽,排斥市场和社会〔10〕,这导致了治理理念的偏差,政府的治理能力被过度依赖,而市场和社会主体的有效参与不足,社会共治陷入困境。在这一理念偏差下,市场忽视其自身责任,将食品安全风险治理视作政府的责任,参与意识淡薄,必然使得其参与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力量不够、底气不足、可持续性差,呈现出零乱无序、话语权不强的状态。此外,社会共治理念的偏差使得治理主体之间尚未形成平等、合作的共同治理方式,社会力量参与社会共治遇到了一定的阻碍,面临着制度化、组织化程度低,参与治理阶段片面化等问题,使得社会治理的作用难以得到有效发挥。〔11〕

(二)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法制保障不足

完备的法律规章是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外部保障。虽然近几年出台的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十三五”规划建议都一再强调,要建立严密高效、社会共治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但中国目前涉及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首先,现行法律制度仍突出地表现为一种应急性的事后补救策略,而缺乏前瞻性的制度设计与政策引导。其次,现行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法律体系具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而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仅有新《食品安全法》,尽管该法律条文中明确提出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社会共治原则,但缺乏操作化定义,从而导致实现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只是空想,市场与社会力量的主体作用得不到发挥〔12〕,到真正落实时就变成了可行可不行的文件,难以在实践中看到成效。再有,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严格度明显滞后于发达国家与地区,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打击力度不足,无法对不法食品生产企业起到威慑作用。〔13〕另外,食品安全问题常被看作是政府的责任,事实上,食品安全问题已不再是一个局部的、静态的社会问题,仅靠政府食品监管部门是不足以走出困境的,这就需要各个社会部门间的共同协作,通过沟通、合作与整合,拓宽和放长法律制度设计的战略性视野,才能提高法律制度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信息交流不畅

信息交流与共享是社会共治的关键,但在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实践中,真正意义上的风险交流基本不存在,有的只是信息的公开。政府作为信息披露的主要部门,当前政府的信息公布制度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其一是信息的单向性,食品安全信息仅仅是从政府部门向社会单方面传递,较少考虑其他主体的认知特点与信息回馈。其二是信息主体的多元性,各政府部门通过各自的渠道食品安全信息,而未形成统一的信息机构与制度,为社会公众信息收集带来不便。其三是信息的滞后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之前缺乏相关的风险评估与风险预警信息,发生之后没有及时通报事故的危害性与处置方式。其四是信息的不透明性,政府部门信息公布多以事后通报总结为主,缺乏结果产生的过程和依据。〔14〕信息是各主体进行合作的前提,政府若不能为公众提供充分的信息,或者公众缺乏畅通的信息渠道,那么所谓的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则无从谈起。

三、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治理逻辑

政府、市场和社会共同构成了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结构框架,政府、市场、社会三者之间权责边界的划分对探讨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治理逻辑带来不同的可能,各监管主体之间力量的强弱及均衡关系对整个社会共治框架及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效果产生重要的影响。

(一)政府—市场治理模式与食品安全风险

政府—市场治理模式是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主流范式。长期以来,政府注重于动员体制内资源(包括法律、法规及行政监管等)来约束企业的违法行为,以确保食品安全。而西方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风险治理更加强调市场治理的模式。一方面,西方发达国家更注重发挥食品供应链上核心厂商的作用,通过纵向契约激励来实现食品产出和交易的质量安全。〔15〕另一方面,国外也通过标识认证、可追溯系统等工具来引导食品企业在市场上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16〕然而,在我国食品安全风险治理实践中,政府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关系被简单定义为“管”与“被管”的对立关系,忽视和违背了食品安全首先是生产出来的这一基本规律。〔17〕在这一治理模式下,政府注重以威权为手段对食品企业等市场主体进行监督,忽略了对食品安全风险治理实际操作过程的关注。企业等市场主体把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看作政府的责任,仅仅满足于达到政府的要求,缺乏主动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动机〔18〕,并将政府的监管看作是限制获得经济利益的障碍,设法规避政府的监管,从而放弃自身在食品安全风险治理中的社会责任。

(二)政府—社会治理模式与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最终落脚点是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健康、安全的食品。为此,寻求社会力量的参与成为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新走向。依据发达国家的经验,社会组织在食品安全风险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美国政府通过增强食品安全立法和管理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让全社会都能参与其中,为社会性力量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实践提供基本管道。〔19〕日本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成功经验很大程度上在于社会中广泛存在的生协组织,通过市民自身和社会组织的积极参与来完善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架构体系。〔20〕相形之下,在我国政府—社会治理的逻辑框架中,政府意识形态影响较大,将社会组织、公众视为管制对象而不是合作伙伴,在利益表达、利益调整和利益分配上被食品安全风险治理各部门、中央与地方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格局缚住手脚,导致社会性参与的制度环境严重缺失,在事实上无法可依、无规可循。〔21〕食品安全虽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但社会公众在“搭便车”的心理下,认为食品安全风险治理是政府的责任,缺乏积极参与的动机和意愿,且参与方式较为盲目,关注的焦点往往集中在负面消息和对政府部门的批评指责上,与促进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目标相悖。〔22〕在这一模式的治理逻辑下,政府在食品安全风险治理中大包大揽,而社会性参与碎片化,致使社会性力量难以形成对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合力,弱化了社会主体的实际效用。

(三)市场—社会治理模式与食品安全风险

根据西方的经验,要实现食品安全风险的“善治”,市场与社会两大主体的作用不可忽视。在市场—社会治理模式的逻辑框架下,政府的作用被弱化,市场由于其自发性,在利益最大化的目标驱使下,不惜损害消费者利益。正如亚当•斯密所述,“我们每天所需要的食物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商或面包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23〕而社会力量尤其是消费者处于信息弱势地位,往往在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并严重损害公众利益之后,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才会被曝光出来。由此说明,社会力量对市场的监督作用很微弱,起到的只是事后监督的作用,而非事前监督。这反映出的问题是,社会力量在食品安全风险治理中的作用不够强大,市场调节的色彩过浓,容易产生“脱嵌”的风险。市场“脱嵌”的后果是可怕的,人们对于公共道德越来越淡漠,食品企业的逐利倾向使得企业采取各种机会主义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24〕由于市场的自发趋利性和社会力量的薄弱,单纯将食品安全风险治理交给市场和社会,缺乏政府的有效监管,显然是行不通的。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核心在于各行动主体之间的合作,形成食品安全共同体。经上述三模式的研究论证,政府、市场、社会各主体形成的不同组合中,缺乏任一主体的治理模式都存在一定的弊端。由此,构建政府、市场、社会共同参与的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体系可能是最理想的状态。也是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有效路径。

四、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体系的嵌入式设计

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是我国在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导下的社会治理模式创新,是社会共治理念在食品安全风险治理领域的重要体现,也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但在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体系的构建过程中,还应注重对这一治理体系进行嵌入式设计,即“组织及其行为受到社会结构的制约,而仅把它们作为独立的个体进行分析是存在制度脱嵌风险的”〔25〕,因此,需要结合当前中国转型社会的特殊国情从功能和制度两个层面进行嵌入式设计。

(一)功能性嵌入: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主体分工

不同主体在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体系中发挥的作用,是社会共治研究中一个非常核心的问题。尽管新《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社会共治原则,但由于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理念的偏差,多个主体参与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地位和作用边界仍然比较模糊,尚未适应我国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需要。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体系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在治理体系的不同层次和不同领域,各个主体的作用也不尽相同,若不具体分析治理主体的职能分工、作用边界,只是笼统地提出治理主体多元,显然不能解决如何有效治理的问题,甚至还可能造成认识上的混乱。〔26〕为此,基于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基本国情,如何将治理主体的分工设计嵌入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体系,界定政府、市场、社会共治主体的合理边界,并通过充分的沟通、交流与协调,将各行为主体由无序转变为有序参与,成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体系的基础性问题。

1.政府:转变职能,注重引导

在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体系中,政府的作用要涵盖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各个层次和各个领域,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功能,从推动全局工作出发,协调好中央政府和各级地方政府及各类组织之间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政府的地位和作用无可替代,单纯地将食品安全风险治理交给市场和社会,则容易产生“脱嵌”的风险。由此,在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体系内,政府的功能性嵌入体现在,应通过市场秩序的规范、社会多方主体共同合作机制的构建,从政府主导型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向政府参与型食品安全治理模式转变。〔27〕在具体的职能操作上,要尽可能地将自上而下运作的国家政策、制度和法律法规操作化为便于市场、社会参与共治的规范,以减少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实践的运行阻力。要改变大包大揽的传统做法,通过政策的制定和制度的安排,构建市场、社会主体合法参与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制度环境。在与市场和社会主体的关系上,要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处理好与市场的关系,解放和增强市场活力,使市场在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体系中发挥作用,充分调动市场组织的积极性。注重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在社会共治体系中既要巩固政府领导,又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的参与,并推进社会组织明确职责、依法自治,最大程度地发挥作用。

2.市场:强化主体意识,重塑社会责任

市场主体在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市场的非正式治理资源嵌入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体系,能有效填补政府正式的单一治理绩效不足的空缺。二是食品安全首先是生产出来的,市场的主动参与能将食品安全风险问题有效扼杀在源头。然而,社会共治理念的偏差,使得市场主体通常将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看作政府的责任。各个市场主体在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中既是政府引导、规制的对象,又能自发地发挥其能动作用,其作用与表现,能显著影响到社会共治体系的效果。而一批优秀的市场主体,是提高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质量的前提。为此,市场主体应树立诚信观念,落实企业是食品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意识,主动参与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从思想上认识到保障食品安全、改善社会福利的责任。在行动上致力于技术创新,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加快HACCP、ISO认证在规范企业安全生产中的应用,建立健全问题食品召回机制、食品可追溯体系,减少对社会的危害。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完善企业的信息公开制度,促进食品安全信息交流,主动接受新闻媒体、行业协会、社会公众的监督。

3.社会:全员参与,注重监督与合作

当前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内容日益复杂,治理难度日益增加,对治理精细化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单纯依靠政府和市场治理已不能适应于当前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需要,必须借助社会嵌入治理体系,动员社会力量的全员参与,形成政府、市场、社会的治理合力,促进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格局的建立。但在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体系中,社会力量参与意识薄弱,有效参与程度不高。为此,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社会治理的经验,适应社会力量主动参与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需求,积极转变社会公众的态度,增强社会力量的主体意识、维权意识,培育公共精神,注重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激发社会活力,充分发挥社会参与的主体作用。与此同时,社会组织要实现一定程度的自治,有序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否则无法实现社会共治的目标。此外,要通过信息公开平台进行充分的交流和沟通,以信息增权的方式改善自身弱势地位。注重与政府、市场之间的监督与合作,以理性的参与方式,通过正确的渠道加强对政府治理和市场治理的监督与约束。复杂、多样化的食品安全风险问题使得食品安全风险治理变得愈加困难,需要更多不同意见的合作参与,需要各方力量更多地参与秩序整合,这显然不是单独的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间的合作就能承担的,而是需要社会各方面对食品安全风险治理承担责任,需要既代表“公”利、又代表“私”利的组织和个人共同参与。〔28〕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主体结构,由各级政府、企业等市场主体、公众与社会组织等多元主体构成。多元主体以不同的分工设计相互制约和监督,同时又进行跨地区、跨部门、跨环节等各个层面的合作。多元主体之间相互独立又相互合作,共同实现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

(二)制度性嵌入: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运作机制

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秩序和社会环境,对个体或组织的行为具有形塑功能。结合我国当前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实践,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模式的构建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制度上。为此,需将一系列的运作机制嵌入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体系,为多方主体有序参与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提供制度保障。

1.法律保障制度

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体系的构建与运行必须以法律为根本依据。法律法规及其所衍生的法治体系,是实现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前提,同时也是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体系协调运行的保障。若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面临着法律体系不健全的困境,市场和社会力量参与社会共治得不到制度保障,具体的职责得不到落实,实现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则只是空想。为此,必须将法律保障制度嵌入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体系,从立法上确认并完善政府、市场和社会力量参与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程序性权力和实体性权力。具体而言,在以新《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基础上,要继续完善配套性的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确定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体系的主体结构,确立市场、社会在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中的法律地位,与此同时,从治理权能、治理事物、治理客体等角度赋予其相应的准公共权力与职责,规定各主体参与社会共治的有效途径和方式,确保各类治理主体参与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行为有法可依。此外,在各项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应以公开渠道阐明制定该法律、法规的目的与作用范围,并就相应法条向其他主体做出事先的解释和说明。在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需有食品企业、非政府组织、专家、社会公众等其他主体全程参与,提供有建设性的意见,对于公众就某一项规定提出的异议,立法机关需做出实质性的说明。

2.激励约束机制

针对市场、社会主体参与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有效性不足的困境,激励约束机制的建立能以各主体个体利益的满足推进公共利益的实现,从而推动市场和社会参与的积极性。市场层面,要采取严惩重典的方式,增强法律的威慑性,加大对不法食品生产企业和个人的惩治力度,使其不敢违法、不愿违法。推行更加严格的食品生产企业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食品企业的监管,规范其生产经营行为,通过食品市场秩序的整顿,倒逼食品行业良好市场机制的形成。社会层面,要对新闻媒体报道的正确性和客观性加以规范,对规范程度低、信誉差的行业协会要坚决取缔,充分重视培育理性的社会公众有序参与社会共治。在监督约束的同时,要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于市场主体,可通过政策优惠、技术支持、税收减免、资金补贴等手段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正向激励,鼓励其建立健全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程序和规范,进行安全化生产。对于社会主体,要完善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风险治理的有奖举报制度,提高有奖举报力度,使社会公众的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激发公众的监督举报热情。建立消费者举报内容的公示制度,对举报的食品安全事件给予充分调查和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公之于众。

3.信息披露机制

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是各主体参与社会共治的前提,信息披露机制的嵌入能防止各主体因信息沟通不畅而“各自为政”产生的“脱嵌的风险”。由于政府的权威性,信息披露与共享机制更多地需要政府来建立和维护。首先,整合各部门分散化、碎片化的信息,统一信息公布主体,实现各类关键信息分享的一体化,同时确保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权威性。其次,利用听证会、座谈会、网络平台等形式开放性收集公众意见,通过对公众意见的整理与反馈,完善和吸收公众意见。再次,加快建立食品可追溯化制度,要求企业标记自身产品,将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各环节的信息纳入其中,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将可追溯平台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社会公众通过信息追溯平台查询食品安全信息,维护合法权益。最后,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积极参与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以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技术为支撑定期披露企业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功能性嵌入和制度性嵌入是一个有机整体,两者相辅相成。各主体的分工设计必须依托于一系列的制度才能得以实现,政府、市场、社会等多元主体通过多种运作机制的相互融合,在融合的过程中实现各主体权力、资源和责任的行使。而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的运作机制则反过来规定了各主体参与治理的内容、要素和途径,同时赋予他们相应的程序性权力与实体性权力,是多方主体有序参与社会共治的制度保障。从功能和制度两个层面进行嵌入式设计,两者相互配合与约束,是构建食品安全风险社会共治体系的重要内容。

作者:王建华 葛佳烨 朱湄 单位:江南大学商学院 香港中文大学社会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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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BaileyAP,GarforthC.AnIndustryViewpointontheRoleofFarmAssuranceinDeliveringFoodSafetytotheConsumer:TheCaseoftheDairySectorofEnglandandWales〔J〕.FoodPolicy,2014(2);刘亚平.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误区与突破〔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3(3);张康之.在后工业化进程中构想合作治理〔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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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徐立成,周立,潘素梅.“一家两制”:食品安全威胁下的社会自我保护〔J〕.中国农村经济,2013(5).

社会公共安全治理篇4

食品安全问题是目前我国面临的严重社会问题,在今年两会期间,工商总局局长谈到内地市民对一罐奶粉都缺乏信心的时候,几欲落泪。不光是奶粉,近几年来,由食品引发的灾难频频出现,2005年“苏丹红”事件,2006年“红心鸭蛋”事件、2011年上海染色馒头事件、双汇“瘦肉精”事件、“地沟油”事件等,其规模之大、引起损害之严重,已收到全中国乃至世界的广泛关注。

那么,面对如此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我们该如何对其进行管理,使其得到根本性的治理呢?笔者认为,单一的政府管制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已经力不从心,我们需要发动全社会的力量,维护公民的食品安全。

一、食品安全公共治理的概念与理论

(一)公共治理的概念

公共治理是由开放的公共管理与广泛的公众参与二者整合而成的公域之治模式,具有治理主体多元化、治理依据多样化、治理方式多样化等典型特征。

首先,就治理主体而言,该模式主张不仅包括国家,还包括其他公权力主体如行业协会、自治团体等,各种治理主体在公域之治中应各展其长、各得其所。

其次,就治理依据而言,该模式主张不仅包括国家立法,还包括社会共同体形成的规则甚至不同主体之间的协议等。

再次,在治理方式上,该模式主张依照公域之治的实际需要,在进行综合性成本——收益分析的基础上,能使用非强制方式的就不用强制方式,能用双方协商解决的方式就不用单方强制的方式,能用自治的方式就不用他治,遵照先市场后社会、再政府的选择标准,实现治理方式的多元化、民主化和市场化。

最后,这种模式主张,在宪政框架下,所有公共治理主体都应当权责一致,确保没有权力不受监督,没有权利不受救济,所有公共治理主体都要依法承担违法责任,尤其要确保过罚相当、罚当其责。

公共治理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权力主体的多中心性和多元性是公共治理理论的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一是该理论认为政府并不是惟一的主体,公共管理的主体还包括公民个人、私营部门、非营利组织等,共同承担着公共事务治理的责任;二是强调政府组织、社会组织和公民在共同目标下的资源共享、相互作用、参与式地决定公共政策和提供公共服务;三是在多元主体参与下的治理模式中,各主体之间的界限和责任是模糊的,不再只坚持政府职责的排他性和专属性,而是强调各方主体相互依赖下的广泛合作关系。

2.治理理论的组织基础是社会网络组织体系的构建。治理理论强调多元主体共同对公共问题和公共事务进行治理,社会网络组织体系是指,“面对着国际、区域、国家、地方、社区等不同地域范围内的公共问题,国际组织、政府组织、市场组织、公民自治组织等治理主体围绕着这一公共问题或公共事务,通过对话、协商、谈判、妥协等集体选择和集体行动,达成共同治理目标,并形成资源共享、彼此依赖、互惠和相互合作的机制与组织结构,建立共同解决公共问题的纵向的、横向的或两者结合的组织网络”。

3.政府与公民之间建立的相互信任、公民的积极参与、相互依赖与相互合作关系,是治理理论的社会基础。治理能够从理念走向实践,依靠的是存在于公民社会中的社会资本力量、相互信任与积极合作的态度。这些要素成为治理过程中有效沟通、组织协调、资源分享伙伴关系形成的内在社会基础。

(二)食品安全公共治理的主体

食品安全公共治理的主体除政府外,还包括公众、非营利组织、新闻媒体。

1.公众

公众是社会活动的参与者,是受食品安全问题影响的直接受害者。公众对食品安全进行的监督,主要是指消费者的监督,其途径主要包括:申诉、控告、举报、行政诉讼、信访、依法参加监督活动等。但是由于公众本身所处的弱势地位,其对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的效果易受信息不对称、监督成本过高、行政部门不作为等因素的影响。

2.非营利组织

非营利组织是“依法建立的、非政府的、在国家法律框架下的慈善性组织,或非营利性的为服务于公共目的的社团”。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食品安全检验机构、专家评价机构等都属于这一范畴。也是我们研究公共治理的重点部分。

3.新闻媒体

新闻媒体对食品安全的监督是指新闻传媒对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和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公众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一种监督。其监督的形式主要包括媒体的批评报道和新闻评论。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监管部门分散,部门中心主义严重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从理论上分析比较完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环节分段管理,分别由质监、工商、卫生部门负责,看似监管全面,毫无缝隙。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食品是一个相当大的概念,不仅包含原材料的丰富,更有中国特色饮食文化的传统,难免造成监管的交叉和盲区,比如超市里的主食厨房,到底归卫生部门还是工商部门监管,各地方都没有定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职责不清,各部门纷纷从自我中心出发,有利都争,无利都推,部门中心主义严重,造成管理混乱。

(二)监管力度不足,资源投入有限

我国工商、质量监督、卫生部门不是食品管理的专门机构,除了食品管理,还有其他领域很多管理责任,人员投入和财力投入不能集中到食品监管过程中,导致食品监管的财力不足,重视不够。此外,由于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行的是省级以下垂直管理,造成地方政府在职能支持、管理、监督上的诸多不便,地方政府在这些部门的人事和财政方面不能给予足够支持,也导致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捉襟见肘,隐性阻碍了食品安全的协调管理。虽然地方政府食品安全治理被纳入考核,但是,由于整理协调的难度不小,食品安全监管力度还很难做到位。

(三)社会信用体制不完善,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缺失

企业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社会要求企业对社会负责,称为企业的社会责任。社会责任是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组织应该考虑股东、消费者、员工、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主动承担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以实现组织与社会的和谐及可持续发展目标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确立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是保障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但在监督食品企业落实社会责任,食品企业信用监管机制还不完善。虽然开始实施的《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提出了对失信企业负责人终身禁入的严格规定,但是食品安全信用监管机制建设还有待加强,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食品企业的信用评估办法,对食品企业分级分类管理机制还不完善,导致一些食品企业为了追逐利润,不惜践踏公民健康,导致农药超标、使用非法定添加剂等失信现象屡禁不止。

(三)社会力量参与度不高,食品安全风险难消除

公众对食品安全高度关注,社会舆论在食品安全监管上发挥了一定作用,曝光了很多食品安全事件,比如上海染色馒头、昌黎假葡萄酒等,但是社会组织对食品安全事件除了谴责、曝光外,干涉手段极为有限。食品行业自律做得很不完善,一些食品行业协会往往是依附政府部门,没有维护良好的行业自律体系,对行业信用管理不到位,甚至是失位。而且,热心食品安全的公民组织,很多都是草根组织,力量涣散,由于注册门槛高,很多都没有进行登记,但是他们的公益心是好的,需要正确的引导和支持。公众力量薄弱,造成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体系不健全,食品安全风险难以消除。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公共治理的建议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治理的法律体系和标准体系

社会公共安全治理篇5

1三农问题的本质及影响

1.1三农问题的由来和内容

1996年以来,农业步入一个困难时期,农民收入和城镇居民收入差距越拉越大,“三农”作为一个概念则由经济学家温铁军博士于该年正式提出。2000年3月,时任湖北监利县棋盘乡党委书记的李昌平在给上总理书中列举了农村中触目惊心的危机:盲流如“洪水”、负担如“泰山”、债台如“珠峰”、干部如“蝗虫”、责任制如“枷锁”、政策如“谎言”、假话如“真理”。李昌平的上书通过媒体震动了全国,“三农问题”的危机暴露在公众面前。2001年三农问题的提法写入文件,正式成为大陆理论界和官方决策层引用的术语;中共中央于2003年正式将“三农”问题写入工作报告。此时,三农问题正式成为中央关注国计民生的头条大事。2009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再次关注“三农”,这是中央从2004年以来连续第六年将一号文件的落脚点锁定于“三农”领域,也是中国建国以来决策层对“三农”的最长关注周期。

而解决三农问题的实质就是要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长和农村稳定,农村稳定就包括了在农村地区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加强农村社区警务建设和农民治安意识,全面提升面向三农问题的社会治安公共服务。

1.2三农问题及其衍生问题对社会治安的影响

三农问题的最主要表现就在于尽管农民收入增加,但城乡差距进一步扩大,创收越来越难。由于政策的偏向使城镇和乡村的发展差异使贫富悬殊差距扩大。在城市的发展过程中,亦同时加剧了土地兼并问题,一些失去工作或土地的农民转化成流动人口到城镇谋生,从而将问题亦带到城镇。在恶性循环下,三农问题不断扩大成为全国性的社会现象,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在三农问题不断扩大成为全国性的社会现象的过程中,农村劳动力人口大量流向城市,导致农村人丁稀少,农村和城镇逐步产生新的社会治安问题。公安部党委委员、副部长刘金国在2006年11月6日召开的中央综治委2006年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指出,当前我国农村治安问题呈现出暴力犯罪突出、侵财犯罪多发、部分地区社会丑恶现象蔓延、制贩危险物品严重四大特点。在我国农村地区由于不稳定因素的增加,农民治安意识薄弱,使得农村治安环境复杂化,也反映出在农场地区社会治安公共服务能力不高、不强,也侧面反映出农村地区的社区警务落实不到位,农村警务室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效能。

在此,由三农问题及其衍生问题对社会治安的影响可以简要概括为以下几点:

(1)农村地区与城镇郊区的犯罪现象相互影响,促使治安案件在农村地区的发生率大大增加,犯罪区域性特征突出,案件性质由治安案件向刑事案件转化的趋势明显。

(2)流动人口量增加使得对农村治安控制难度加大,农村人口年龄结构的特殊性及农民治安防范意识薄弱使得农村地区成为易被侵害的对象选择点。

(3)黑恶势力在农村地区滋生蔓延,未成年人暴力犯罪突出,并向财产型犯罪、性犯罪和暴力犯罪集中。

(4)农村犯罪主体发生较大变化,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逐渐占据犯罪主体的大多数。

(5)农村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不完善,主体控制力不强,制约因素与农村地区的经济和开放程度成比例。

(6)部分农村存在“自生秩序”社会基础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不相融合,客观阻碍农村警务的开展实施。

2新公共服务理论及在其社会治安公共服务中的适用

2.1新公共服务理论的内涵

在新公共管理的理论和实践之后,美国公共服务的提供机制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各种不同的理论体系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新公共服务理论是建立在公民权利与责任的民主化、社会民主化的基础上,并形成了构成新公共服务的若干纲领性原则。新公共服务的理论蕴涵值得给予学术探讨,对当前中国服务型政府改革有深刻的启示作用。由登哈特夫妇提出的“新公共服务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吸取了新公共行政学的某些观点,新公共行政成为新公共服务理论的思想来源和概念基础的四个方面的内容之一。但是对于到底什么是“新公共服务”仍然众说不一。登哈特夫妇认为,新公共服务理念与新公共管理和老公共行政理念有所区别,包括:(1)服务于公民,而不是服务于顾客;(2)追求公共利益;(3)重视公民权胜过重视企业家精神;(4)思考要具有战略性,行动要具有民主性;(5)承认责任并不简单;(6)服务,而不是掌舵;(7)重视人,而不只是重视生产率。当然,这其中也存在着一些普遍的观点,并将此作为标准化的模式与其他的理论、观点相区别。尽管如此,新公共服务的提倡者认为:不论是作为理论创新、还是为许多值得效仿的公共管理者所实施的先进的实践,新公共服务都已呈现出其固有的特征。虽然研究公民权、社区和市民社会的理论家、组织人本主义理论家以及后现代主义的公共行政理论家观点之间还存在着诸多分歧,但这些观点也有诸多相似之处,它们将新公共服务的种种观念与新公共管理和传统公共行政的诸种观念区别开来,具体表现如下: (1)政府的作用就在于帮助公民表达和实现他们的共同利益,而非试图在新的方向上控制或驾驭社会。

(2)公共行政官员必须致力于建立集体的、共享的公共利益观念,这个目标不是要在个人选择的驱使下找到快速解决问题的方案,而是要创造共享利益和共同责任。

(3)符合公共需要的政策和计划通过集体努力和协作的过程,能够最有效地最负责任地得到贯彻执行。

(4)公共利益源于对共同价值准则的对话协商,而不是个体自我利益的简单相加。因此,公务员不仅仅要回应顾客的需求,而且更要关注建设政府与公民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

(5)政府不应当仅仅关注市场,还应该关注宪法和法令,关注社会价值观、政治行为准则、职业标准和公民利益。

(6)公共组织及其所参与的网络如果能在尊重所有人的基础上通过合作和共同领导的过程来运作,它们最终就更有可能获得成功。

(7)与企业家式的管理者视公共资金为己所有的行事方式相比,如果公务员和公民都致力于为社会做出有意义的贡献,那么公共利益就会得到更好的实现。

2.2新公共服务理论在面向三农问题的社会治安公共服务中的适用

社会治安,等同于社会治安问题和社会治安状况,指以犯罪、违法乱纪、无责任或责任不清的不安情形、事故事件等范畴为形式出现的破坏社会政策生活秩序的社会现象和人的行为。社会治安公共服务,就是在现有的各种条件下运用多种治安手段,调动多方力量,以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和警察为主,引导社会公众开展维护社会治安的活动,在上级部门的领导和公众的配合下,清除不良治安因素、改善治安环境的一项公益服务。

把新公共服务理论的具体特征运用到目前的农村治安建设中,根据三农问题及其衍生问题适用不同的理论,将理论在实践中得以充分的利用,改善农村治安状况,加强农村警务建设,增强农民治安意识,发挥农村群防群治作用,完善浓缩的确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有助于提高农村地区的社会治安公共服务能力,对奠定农村未来的治安稳定基础,增加农民生产生活安全感有着重要意义。

(1)加大农村地区社区警务建设,转变传统思维中占统治地位的“警察”治安观念,将“社会”治安与“警察”治安的思想相结合,从农村生活中了解农民思想,了解与农民利益相关的事项和普遍存在且亟需解决的矛盾,以农民和警察的双重身份开展工作。即从新角度帮助农民表达意见,实现其共同利益,更好的为农民服务,而非以单一的“警察”治安观念驾驭和控制农村治安。2006年时,我国已有农村警务室8万多个,驻村民警9万多名。尽管警力明显不足,但农村警务室和驻村民警成为了反映农民治安需要的一个重要平台,是增强农民安全感的有力保障。农村警务室设立的目的就在于“近距离”的防范犯罪、“零距离”的服务群众,第一时间化解各种矛盾,让民警融入广大农村,最大限度方便农民群众报警求助和办事。

(2)通过建立健全治保会等基层组织,组织治安积极分子开展治安巡逻,采取联户联防、村际联防,发挥农村群防群治作用。同时,要提高单兵民警综合素质,在做好民警的业务、法律、等知识的培训的同时,加强社区民警有关群众路线、公共关系、警民关系、群众工作方法等专业内容的学习。尽可能通过集体努力和协作,制定和实施符合公共需要的政策和计划,使之最有效地最负责任地得到贯彻执行。

(3)制定责任体系,逐步完善社区警务运行机制,构建合理有效的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行之有效的公共组织是公众与政府相互交流的网络,完善的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可以优化整合农村治安防控力量,及时传达公安治安信息,反馈农村治安状况,把“发案少,秩序好、社会稳定、群众满意”的社区警务目标在农村得以实现,促进农村治安环境改善,在尊重所有人的基础上通过合作和共同领导的过程来运作一系列体系组织,最终获得治安环境建设和改善成功,从根本提升治安服务能力。

(4)警察要关注市场,关注宪法和法令,关注社会价值观、政治行为准则、职业标准和农民利益。农村是教育相对落后的地区,大部分农民虽已不是文盲,但绝对是法盲。警察在执行公务的同时,要替农民关注社会变化,从农民的视角对公安队伍进行监督,提高单兵民警综合素质。在执法教育过程中,分年龄层次区分教育对象,宣传法治,转变农民薄弱的治安意识,增强其自保能力,增强其与公安部门合作的意识和能力。警察还要回应农民的需求,对警察、政府与农民之间的共同价值准则进行对话协商,保障所有人的公共利益,关注建设政府与农民之间、农民与农民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

(5)与企业家式的管理者视公共资金为己所有的行事方式相比,在农村社区警务中建立合理的绩效考评制度,联合农村基层组织考核警察和农村领导干部的领导能力,检验农民的治安防控能力,促使警察和农民都致力于为农村社会治安服务建设,做出有意义的贡献。

参考文献

社会公共安全治理篇6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373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正在由传统的行政监管向社会共治转变,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重视,尤其是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确定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原则,为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提供了法律基础。事实上,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既是公民权利的体现,也是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法治建设的需要。尽管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规定了公众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相关权利,但这些规定比较笼统且缺乏具体操作性,所以这些参与权利在当前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实践中往往被忽视,严重影响了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因此,明确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公众参与权的性质及内容,并在完善各项制度建设中突出对公众参与权利的保护,有利于公众制度性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机制的完善和发展。

一、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的公众参与权:概念、主体及内容

公众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是近现代西方民主治理理论和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公众参与权是指公众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到公共领域的治理中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主要涉及到公众参与立法、执法和司法整个法律过程和领域。因此,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的公众参与权是指我国法律所赋予的公众享有的对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过程进行监督的各种权利。这些权利既包括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实体性权利,也包括为了保障实体性权利实现的各种程序性权利。保障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各种权利不仅是我国食品风险治理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民主化的重要体现,从这个角度来说,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的公众参与权本质上是一种保障性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看,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社会公众主要是指除了政府和企业以外的第三方社会监督力量,包括新闻媒体、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第三方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消费者、专家学者等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内的食品安全利益相关者。其中,新闻媒体是企业和政府行为的监督主体;消费者不仅是企业和政府行为的监督主体,同时也是新闻媒体的监督主体;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是食品安全监督的非政府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和检测机构则是一种体现诚信公正的中间力量。因此,上述这些代表第三方力量的个人和组织构成了公众参与的主体,同时也是保障公众参与权实现的主体。总之,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不仅可以弥补政府单一监管资源上的不足,解决食品安全的市场失灵问题,还能减少政府的寻租腐败行为,克服政府失灵,符合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变革的价值取向。

从权利内容的角度来说,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相关权利表现在很多方面。从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进程来看,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公众的参与权包括食品安全的立法参与权、执法参与权和司法参与权等。立法参与是公众在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政策和规划计划的制定中的参与,主要表现在对政策法规的制定提出建议、献言献策等方面的权利。执法参与是指公众参与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部门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主要表现在对食品安全违法的举报、投诉或曝光,以及参与执法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权利。司法参与主要是公众参与司法机关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司法审判过程,主要表现为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方面的权利。总之,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相关权利非常广泛,主要包括对食品安全信息的知情权、建议权和表达权,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监督权、举报权、投诉权和曝光权,以及公众参与食品安全司法审理的诉讼权等方面。

二、我国食品安全共治中公众参与权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公众参与权的具体法律规定

首先,我国《宪法》规定了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知情权、建议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这是公众参与我国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中《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些成为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权利的来源和基本类型。

其次,新修订实施的《食品安全法》明确提出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原则,并对新闻媒体、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第三方机构、消费者、专家学者等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方式和途径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例如,第9条规定了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对违法食品安全生产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权。第10条对新闻媒体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权作了明确的规定。第12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明确了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信息知情权、建议权、举报权和投诉权等权利内容。第23条规定了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官产学界互动、政民合作共治以及信息交流沟通等内容,是对公众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具体体现。第28条要求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消费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并经过由各方面的专家、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代表组成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对草案进行审查,这体现了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建议权、表达权和决策参与权。

再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证了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信息知情权。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并及时澄清“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这体现了公众对食品安全信息知情权的保护。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对政府部门应该公开的信息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等。总之,政府部门对食品安全信息的公开是实现公民知情权的必然要求,也是公众参与的前提和基础。

此外,2014年新修订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及消费者协会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知情权、监督权和诉讼权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尤其是大众传播媒介的舆论监督。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明确了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信息的知情权。第15条则规定了消费者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检举和控告的权利,以及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违法失职行为的批评权、建议权和监督权。第37条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主要职责,进一步明确了消费者协会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立法参与权、监督检查权、建议权和协助消费者参与诉讼的权利等。

最后,新修订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的诉讼权作了相关规定。例如,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公众可以对危害公共利益的食品安全事件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此外,第162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成为公众参与食品安全诉讼一种简易方式,有利于降低公众维权成本,及时快捷保障公众的权利保护。总之,上述公益诉讼和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体现了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诉讼权。

(二)公众参与权法律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上述对公众参与我国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法律法规的梳理可以看到,尽管我国当前已经形成了以《食品安全法》为主,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为为辅的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法律体系,但是有关公众参与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具体的了操作性,甚至有些方面缺乏规定,使得公众参与往往流于形式,造成了权利被架空的尴尬局面。总的来说,有关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相关权利在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方面都存在诸多问题。

在实体性权利方面,对于公众的信息知情权,尽管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都对信息公开做了一定规定,但是它们对食品安全信息公开的范围和渠道规定不明确,食品安全信息通报机制欠缺,由此造成了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相关依据不足,消弱了政府的公信力。对于公众的投诉举报权,尽管目前已经出台了相关专门的法律规定,但是各地的规定并不统一,而且相关规定比较抽象,难以调动公众举报的热情和积极性,尤其是缺少对于举报的反馈机制等规定,造成了公众的参与乏力,影响了公众举报的效果实现。对于公众的诉讼权,尽管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是有关公益诉讼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将公民个人或消费者个人排除在诉讼主体之外;同时,对于哪些“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进一步明确。这些都可能成为公众参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阻碍。

在程序性权利方面,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对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程序性权利规定有很多不足。例如,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2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然而该条规定几乎是对《宪法》第41条规定的重复,没有做任何具体细化规定,明显缺乏现实操作性,不利于公民批评监督权的具体落实。公众程序性参与权利的缺乏往往造成实体权利实现过程的混乱和困难,这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表现较为突出,必须加以克服和纠正。

三、我国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公众参与权的法律完善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公众参与权的实现对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效果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作用,因此,结合我国实际完善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相关法律制度是我国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体系发展的重要方面。

(一)公众立法参与权的法律完善

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立法进程不仅有利于提高法律规范的合理性,也有助于增强社会公众依法维权的意识。公众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的立法参与权主要表现在信息知情权和建议权等方面。一方面,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众的信息知情权。信息公开是公众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立法参与权实现的前提和保障,由于公众在食品安全信息获得方面的弱势地位,因此,建议在《食品安全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应该公开的信息范围使用否定式例举方式,即只列举不能公开信息的范围,同时确定信息公开的程序和相关法律责任。同时,应该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建立全国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查询平台和信息通报制度,这样就能及时发布权威的食品安全信息。当然,只有食品安全信息收集、检测、舆情甄别、公众诉求表达、信息发布及反馈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安排建立起来,公众才能从政府及企业的公开信息中获取有用资料,提高立法参与的能力和效率。另一方面,改进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立法和标准制定的方式保护公众的表达权和建议权。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中规定的公众通过参加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方式在现实中发挥的作用并不大,主要是因为我们的听证和征求意见只是停留在形式上。所以,应该完善相关听证和征求意见的法律规定,建议成立一个包括生产者、消费者、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多主体组成的食品安全立法咨询委员会参与到立法调研、论证、评估等各个环节中,并增加相关法律规则保证听证意见和公众意见的法律效力,使其能真正反映公众的利益诉求。此外,法律应该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具有对公众提出的建议积极回应的义务和责任,明确一定的建议通告和评论程序,对公众提出的建议或意见做出及时反馈。

(二)公众执法参与权的法律完善

公众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的执法参与权主要包括知情权、举报权、投诉权、监督权等方面,具体表现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或投诉,对政府管理部门和食品企业行为的监督以及参与政府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等。一是健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公众举报和投诉的法律制度。便捷投诉举报途径及降低投诉举报成本和风险是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核心。我国刚颁布实施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多种举报方式,但是没有将手机短信、政务微博和政务微信公众号等便捷方式包括在内,应该适时补充增加。对于举报人的人身和财产保护,应该制定类似于美国《吹哨法案》的举报人保护法加以全面保护。此外,应该在现有举报奖励制度的基础上加大奖励额度,充分调动公众投诉举报的积极性。二是完善公众组织性参与执法的法律规定。相关法律应该明确消费者协会、食品行业协会及第三方检测认证机构等公众团体和组织应当保持最大限度的自治和中立性,同时赋予这些团体和组织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的权利并作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主要体现在向公众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对政府部门的工作和食品企业的生产行为监督等方面。三是健全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新闻媒体监督的广泛性和快速性有利于发挥公众对政府监管部门的执法行为和食品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我国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已经明确新闻媒体报道上述事件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同时还要明确新闻媒体报道的方式和内容等方面。四是健全公众参与食品安全部门执法过程的法律制度。公众通过参与政府部门的联合执法有利于形成治理合力提高食品安全的治理效率,因此,应该探索公众参与式联合执法机制,鼓励公众包括消费者个人和相关团体或组织等参与政府监管部门的执法过程。这种体验式参与执法有利于公众了解执法过程,掌握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监督执法活动,是公众执法参与权的重要体现。

(三)公众司法参与权的法律完善

社会公共安全治理篇7

突出“共建共治共享”,深刻揭示社会治理制度的科学内涵。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社会治理制度是指社会治理主体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具有约束性的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的总称。深化社会治理重在共建共治共享。共建是社会治理的基础。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的前提下,各类社会主体协商合作,充分发挥其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的独特作用,共同参与社会建设和治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健全激励补偿机制等办法,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社会建设。在教育、医疗、卫生、就业、社保以及社会服务等相关领域,营造全民共建的社会环境,为市场主体和社会力量发挥作用创造更多机会,增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建设的能力和活力。共治是社会治理的关键。充分发挥各级党委在社会治理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同时强化各级政府抓好社会治理的责任制,以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发展人民民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在社会治理事务中依法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努力形成社会治理人人参与、人人尽责的良好局面。共享是社会治理的目标。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归根到底是为了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让人民群众共同享有治理成果。要构建共享服务体系,建立政府主导、覆盖城乡、可持续的公共服务体系;不断完善社会保障,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基本需要;构建实现共享的体制机制,不断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制度、民生保障制度和公共服务监管制度等,让人民群众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社会公共安全治理篇8

近几年由食品安全事件引发的食品安全危机,正是政府社会管理模式落后、行政监管手段乏力、监管效果不良的真实写照。我国原有的食品安全统一监管模式,虽对强化责任落实、协调监管力量具有积极作用,但仍面临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挑战。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对食品企业的违法行为管理不严,甚至会要求监管部门放松监管。同时,由于我国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滞后,难以有效惩治企业的失信行为,从而导致失信行为恶性蔓延。

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食品安全监管的成功经验

美国、加拿大、日本、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建有完善的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保证了政府监管得力,食品企业信誉良好,市场竞争力强,民众能享用到安全、卫生、健康的食品。美国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比较完整、全面的特点,保证了食品的生产、流通的安全、卫生和健康。上至联邦政府,下至地方政府设立由资深科学家和公共健康专家组成的食品机构,并形成彼此独立又相互合作的食品安全监管网。政府在制定食品安全政策前都要进行科学和风险评估分析。有关食品协调机构向社会提供有关食品方面最前沿的信息服务和有效建议。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均设立食品安全检测中心在各自权限内开展食品安全监督,并不具有促进贸易的职能,从而保证了其客观、权威、公正的身份。

加拿大的食品安全监管特点是不仅法律体系健全,还成立了统一负责全国食品检验工作的食品检验署,将全国所有的食品种类的安全检查系统纳入单一的体制管理。同时,通过研究所谓的综合检验体系,在相同的准则和原则指导下进行食品安全检验,降低食品安全风险。日本内阁成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日本政府通过实施农产品质量认证、标识认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优惠政策和资金扶持等措施,并采取形式多样的监管方式,积极发挥社会监

内容摘要:在我国法律逐步完善、监管力度不断加大的今天,食品安全事故仍时有发生,食品安全形势仍然严峻。政府监管部门要转变观念,从社会公共管理的视角出发,在进一步完善立法、严格食品安全标准的基础上,明确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的主导地位,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动企业诚信、行业自律;鼓励大众传媒实施食品安全舆论监督;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消费者保护机制;健全舆情监测机制,畅通公众监督投诉举报渠道;开创食品安全领域政府监管更严明,企业行为更负责,社会监督更有为,民众消费更放心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新局面。

关键词:食品安全 监管 治理 社会共治督作用,确保食品安全。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的主要功能是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统一处理欧盟内部食品相关事务,有效控制食品生产、收获、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销售各个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局提供独立的科学建议与支持,建立与成员国相同机构紧密协作的监管网络,评估食品安全风险,并向公众提供相关信息;通过对整个食品链的监控、根据科学的证据做出风险评估,为决策者制定法规和政策提供信息依据。欧盟实施的对食品安全鉴别、评价、控制危害的HACCP 体系是世界公认的食品安全质量保证系统。

公共治理理论与社会共治

(一)治理与公共治理理论

所谓治理是指在一个特定范围内运用权力引导、控制和规范各种活动,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共秩序,满足公共利益。在国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中,打破政府是唯一合法管理主体的局面,强调公共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推进政府与社会的合作,注重公众参与;强调公共治理手段、方法的多样性,不但包括运用传统的政治、法律等规制性手段,同时包括运用市场机制调节的经济手段,也包括运用创新型的社会和文化教育手段。

20 世纪80 年代后,基于全球公共管理领域发生的新公共管理运动和治理运动而催生了新的公共治理模式,打破了政府是唯一合法管理主体的局面,强调公共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加强政府与社会的合作,注重公众参与;公共治理权力的多中心网络化运行,政府不再是唯一的权力中心,在治理过程中,依靠合作治理网络,进行自组织网络式的互动;强调公共治理手段、方法的多样性,这些管理手段与方法既包括一些传统的政治、法律等规制性手段,也包括运用了市场机制调节的经济手段,还包括创新型的灵活多样的社会和文化教育手段。

(二)社会共治的基本涵义

所谓社会共治,就是从有效治理的需要出发,政府在社会公共治理中发挥主导作用的同时,也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积极作用,建立健全各种制度化的沟通渠道和参与平台,通过社会自身的运作机制和规律,将相应的制度建设和政策措施纳入相应的法律框架并得到有效落实,从而达到治理的目的。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社会共治模式构建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共治就是按照协同共管的要求,确定多元的监管主体,在政府主导下,充分调动企业、行业协会、消费者和大众传媒等各种社会主体主动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共治体系中,明确政府和其他社会监管主体的地位和职责,发挥各自的功能和作用,从而形成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律保障的社会共治新格局。

(一)完善食品安全立法,建立最严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立足于整个食品链,围绕食品安全基本法,制定科学合理、与食品安全基本法相配套的、法律效力层次较高、涉及工业生产、环境保护、动物福利、统一食品安全标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形成完整的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体系,以便更好地控制整个食品链的安全。建立最严监管体系。建立最为严格的、覆盖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的食品科学监管体系:首先是源头严防,完善标准,严管农药使用和非法添加行为,严格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加大对食品企业的现场检查。其次是过程严管,加强对食品企业的日常监管,推进责任制,明确日常监管责任人,接受社会监督;最后是风险严控,对农药残留和非法添加问题进行定期抽检,对大型食品企业、消费量大的重点产品进行定期抽检。同时,督促食品企业建立产品追溯体系,让食品全程可控可追溯。加大对食品违法的惩处力度。进一步加大对违法企业的罚款数额,对食品安全事故支持消费者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加大对违法企业的曝光和监管力度,对屡犯的企业给予其终身禁止进入食品领域的职业惩罚机制;加快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法律部分责任的修订,建议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降低犯罪的起刑点,提高量刑幅度。从而形成违法食品没有市场,不良厂商无处藏身的良好局面。

(二)明确政府主导地位,切实履行监管责任

明确政府作为食品安全监管主导者的身份和地位,细分各监管部门间的责任分工,改变政出多门、职责不清、衔接不畅的局面和监管体系链条过长、环节过多的问题,实现从生产到售后的无缝隙监管。一是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能。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应包括:对企业食品安全的日常分段监管;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普及教育食品安全知识;监督社会舆情等。二是完善监管工作制度。政府通过建立并实施会议制度、信息反馈制度、督导督察制度、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责任追究制度等工作制度,创新监管方式,履行监管责任,明确相关食品安全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加强监管者的自身规制,提升监管队伍的素质,提高监管的水平、效果和效率。三是加大督查考评力度。发挥考核的激励约束作用,加大食品安全监管的督查考评力度,把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体系,促进地方政府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确保食品安全监管无死角、无遗漏。

(三)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动企业诚信和行业自律

作为食品安全的主体,企业要自觉树立质量意识,保证食品的安全。食品企业要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业道德伦理等方面的教育,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内部质量管理水平;要主动适应市场需求,调整食品产业结构,淘汰落后的生产经营方式,加快食品企业技术升级改造;严格执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企业信用等级制度,通过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层次管理,形成层层追溯、相互制约的机制。有远见的食品企业面对法律、竞争对手、消费者等各方压力,必然权衡利弊,选择合法经营、诚信经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建立自我净化机制,保持企业长期可持续发展。建立完善企业违法经营问责制,严惩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使企业一处失信,寸步难行,让不安全食品没有市场,使不法分子无处藏身。作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主体之一的食品行业协会,是独立于政府以外、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社团法人。食品行业协会要引导和督促食品企业依法经营,处罚违规经营企业,公布社会食品安全行业真实信息,充分发挥其自律监管作用,实现维护行业正常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弥补政府监管不足的功能。

(四)鼓励大众传媒实施食品安全舆论监督,提高民众自我保护意识

大众传媒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推进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民众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能力、实施食品安全舆论监督。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媒体对市场主体的监督作用日益增大。政府要为新闻媒体舆论监督营造更加宽松的环境,支持新闻媒体暗访,鼓励媒体揭露食品安全黑幕,倒逼政府发现监管漏洞,查处违法行为。

(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消费者保护机制,减轻消费者维权成本

进一步明确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有效监督食品安全违法、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一般食品安全争议中,消费者协会要主动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同食品生产经营者谈判;对于涉及严重食品安全事故引发的争议纠纷,消费者协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代表受害人提起诉讼请求。这样既可以扭转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又可以减轻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社会公共安全治理篇9

作者:姜晓萍,四川大学公共管理学院院长、教授、博导;四川省社科重点研究基地“社会发展与社会风险控制”研究中心主任 成都 610065

[摘 要]解析社会治理体制创新与国家治理体系的内在逻辑,明确社会治理体制创新在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功能定位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本文提炼了国家治理视阈下社会治理体制的价值目标,诊断出目前我国社会治理中存在“维稳”诉求大于“维权”诉求,导致社会治理的价值理性迷失;党政包揽替代多元协同,导致社会治理新格局难以形成;风险控制重于社会建设,导致社会治理的路径依赖本末倒置;“即兴式”举措多于制度规范,导致社会治理体制的法治保障不足等误区。从完善社会政策体系、构建公民权利保障体系、优化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强化社会组织培育体系、建立社会行为规范体系、创新社区治理体系、巩固公共安全体系、健全社会风险预警与应对机制八个方面提出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施策略。

[关键词]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现代化

[中图分类号]D0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863(2014)02-0024-05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把创新社会治理体制作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提出了“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制,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的目标要求,这就要求我们深刻领会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功能定位,坚守新时期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价值目标,诊断目前创新社会治理体制面临的现实困境,探寻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战略的实施策略。

一、明确社会治理体制创新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功能定位

指出:“国家治理体系是在党领导下管理国家的制度体系,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等各领域体制机制、法律法规安排,也就是一整套紧密相连、相互协调的国家制度”。[1]这表明国家治理体系在形式上体现为一系列规范体制机制的国家制度,内容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建六个方面,重点在于政治体制、行政体制、经济体制、社会体制、文化体制的完善,实质是运用公共权力调整社会关系,协调社会利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实现政治、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国家治理能力,就是运用上述国家制度管理社会各方面事务的水平和绩效,因为“治理能力反映的是国家治理行为的水平和质量,是对国家治理模式稳定性、有效性和合法性的直观度量”。[2]国家治理的现代化,既包括国家制度体系的现代化也包括制度执行能力的现代化,国家制度体系的现代化能够保障制度文明的先进性,坚定制度自信;制度执行能力的现代化能够保障制度文明的有效性,坚定道路自信。“二者是同一政治过程中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有了良好的国家治理体系,才能提高国家的治理能力;反之,只有提高国家治理能力,才能充分发挥国家治理体系的效能。”[3]

社会治理是以实现和维护群众权利为核心,发挥多元治理主体的作用,针对国家治理中的社会问题,完善社会福利,保障改善民生,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推动社会有序和谐发展的过程。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把社会治理体制创新概括为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创新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体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四个方面,具有很强的战略指导性和问题针对性,为我们深刻理解社会治理体制创新在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功能定位提供了导航作用。

首先,诊断社会问题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前提。指出:“相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相比人民群众期待,相比当今世界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相比实现国家长治久安,我们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方面还有许多不足,有许多亟待改进的地方”。[4]这些不足和亟待改进的地方,究其根源,部分在于我们在国家治理制度设计和制度执行中缺乏对现实社会问题的准确研判,尤其缺乏根据公共需求构建国家治理体系的问题意识。我国目前正处于传统计划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的转型,集权管制型政体向分权开放型政体转型,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型这一特殊时期,在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轨、社会发展方式转变、政府治理模式转型的进程中,必然面临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社会公平问题凸显,社会矛盾加剧、社会冲突高发等现实难题,能否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平,工业化、城市化与环境保护,基本民生建设与公共安全,公共需求增长与公共服务供给不足,公共权力膨胀与公民权利萎缩等社会问题,既是构建国家治理体系的基础,也是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的前提。

其次,加强社会建设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础。党的十报告把社会治理创新的表述修改为“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又提出“紧紧围绕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化社会体制改革”,高度强调社会建设在社会治理体制创新中的基础作用,从而改变了原有的以社会控制和社会稳定为主要诉求的社会管理体制。社会建设,既包括发展社会事业,即收入分配制度、就业与社会保障、公共教育、公共卫生、公共文化、公共安全等基本公共服务,也包括社会组织的培育、社会行为规范和社会责任的培育和养成。这些既是社会治理的核心内容,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础。

再次,促进社会协同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核心。从国家管理到国家治理,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治理主体由单中心向多中心转变,治理手段由刚性管制向柔转变,治理空间由平面化向网络化转变,治理目的由工具化向价值化转变。其基本特征:一是实现国家权力向社会的回归。公共权力运作流程不再总是单一的和自上而下的,而是互动式、多向度的。政府由凌驾于市民社会之上的管制者,又重新回到市民社会之中成为服务者。二是主体趋于多元化。政府必须与各种社会组织一起形成协作网络,在共同分担社会责任的基础上形成多元协同治理机制,共享公共资源,参与公共治理,并使各方共同受益。故“全球治理委员会”认为“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种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行动的持续的过程。”[5]三是以合作与协商为治理方式。要实现社会治理,必须建立一个以相互依存为基础的、以协作为特征的、纵横协调的、多元统一的现代化社会治理结构。促进立法协商、行政协商、民主协商、参政协商、社会协商等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由此可以看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核心就是要实现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协同共治,在加快经济转型中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在社会体制创新中构建党的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民参与、法治保障的治理格局。

二、坚守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的价值目标

社会治理体制既包括社会治理过程中的治理主体、治理范围、治理方式、治理绩效,也包括社会治理体制的本质内涵、价值诉求和基本原则,理应是兼顾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制度系统。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不仅对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主要任务作了具体部署,也让我们领悟到在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核心价值诉求。

民主法治。民主是社会主义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根本内容,法治是实现民主治理的根本保障。“缺乏民主的法治,容易走向集权与专制,而没有法治的民主,则容易走向混乱和无序”。[6]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中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十报告提出了构建党的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民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格局。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也把“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作为实现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任务。主张树立公民权利本位、政府义务本位的治理理念,一切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根本,变“为民做主”为“让民做主”最终走向“由民自主”,依法维护公民的社会福利权,依法保障公民参与社会事务的权利,促进群众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依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公平正义。社会治理也是社会资源的调整和配置过程,必然面临各种利益集团的不同利益诉求,只有构建公平正义的社会利益分配机制和公共资源共享机制,才能有效协调各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让发展的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保障普通公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过程,构建起点公平、机会公平、结果公平的社会治理体制

包容活力。社会治理的目的绝非通过社会管控抑制人的创新性和创造力,限制人的自由选择和发展,恰恰是要通过制度设计激发社会活力,“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7]尤其是在当前社会阶层分化、社会关系复杂、利益诉求多元的条件下,社会治理既要确保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坚守社会主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确保主流道德价值不受侵害,也要鼓励社会包容,尊重诉求差异、理解多样化和个性化需求。“特别是要保障宪法确认的个人自由,承认合法合理的个性化追求,让公民和社会组织充满生机活力,使社会保持动态平衡稳定状态”。[8]

安定有序。社会治理的宗旨是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但社会的稳定并不是完全没有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而是能在共同遵循社会秩序的前提下将社会冲突控制在有限范围内,社会矛盾在既有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下可以获得较快解决。这首先需要社会具备积极的公共精神,“公共精神是一种关心公共事务,并愿意致力于公共生活的改善和公共秩序的建设,以营造适宜人生存与发展条件的政治理念、伦理追求和人生哲学”。[9]其次需要政府依法行政、公民依法办事,共同遵守社会行为规范,维护社会秩序。再次需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降低社会交易费用,形成诚信友爱、合作治理的良好社会文化环境。

三、诊断社会治理体制创新面临的现实误区

美国公共治理专家理德・C ・博克斯认为:“如果说19世纪至20世纪之交的改革家们倡导建立最大限度的中央控制和高效率的组织结构的话,那么21世纪的改革家们则将今天的创新视为是一个创建以公民为中心的社会治理结构的复兴实验过程。”[10]这表明人类进入21世纪以来,创新的重心已由追求政府管理的高绩效转向社会治理结构的变革,公共治理中的政府权力本位开始转向公民权利本位。我国从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推进社会管理体制创新”。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明确了社会管理创新的基本内容。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加强社会创新管理的意见》,对社会管理创新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重点领域和重点任务等作了战略部署。各级地方政府积极响应中央号召开展地方社会管理创新实践,在构建社会管理新格局、社会组织培育规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基层社区协同治理等领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和行动上的偏差,如果不能及时纠错,必将制约社会管理向社会治理的转变。

一是“维稳”诉求大于“维权”诉求,导致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的价值理性迷失。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的实质是以实现和维护群众权利为目标,通过赋予和实现群众表达利益的权利、维护利益的权利、实现利益的权利,推动个人发展和社会有序和谐发展。但目前一些地方政府把“维稳”作为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的核心价值诉求,过度强调政府在“维稳”中的社会风险控制责任,推行“社会稳定一票否决制”,驱使各级官员把社会治理中的主要精力和资源都用于群体性冲突事件的管、控、防,对群众的各种维权行为高度敏感,严防死守,甚至出现以剥夺或限制公民权为代价维稳的现象,其结果反而是促使“民怨”演变为“民愤”,群众的抗争由意识转向行动,越维稳越不稳。

二是党政包揽替代多元参与,导致社会治理的协同格局难以形成。随着社会治理由单一中心向多中心的转变,社会治理的主体不仅是党和政府,还要依托各类社会力量的协同和公民参与。然而,理论上的共识在现实推进中遇到了“全能政府”惯性的障碍,目前一些地方政府仍然习惯于对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采取自上而下任务下达与政治动员的刚性工作方式,对社会事务大包大揽,忽略了各种社会组织和公众在社会治理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力作用,甚至把社会治理片面理解为“对社会的管制”或“管理社会组织”,主张对社会组织的防控要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将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视为社会治理的对象而不是合作的伙伴,漠视社会公众对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的公共需求,习惯“爱你没商量”式的“为民作主”。其结果不仅会导致多元主体协同的社会治理新格局难以形成,同时也会因缺乏社会协同和公民参与而影响社会认同,演变成党政内部的卡拉OK自娱自乐,缺乏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的社会基础。

三是风险控制重于民生建设,导致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的路径依赖本末倒置。如果把社会风险控制的功能视为“灭火”的话,那么从保障和改善民生入手,完善社会建设,提升社会福利水平,增强群众的安全感和幸福感就是让老百姓“不上火”。很显然,“不上火”是本,属于积极的社会治理,“灭火”是“末”,属于消极的社会治理。但目前一些地方政府还是把社会治理的主要精力放在社会冲突与纠纷化解,流动人口和特殊人群管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管理,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管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等方面,仍然没有突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狭隘范畴。其实,诱发社会风险的深层次原因是社会建设严重滞后和公共服务供给不足引发的收入分配结构不合理、贫富分化严重、社会不公平感等社会“负能量”。因此,只有把民生建设作为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的基本,通过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构筑保障国民生存和发展的基线,形成全体国民共建共享的利益分享机制,才有可能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四是“即兴式”举措多于制度规范,导致社会治理体制的法治保障不足。目前全国各地的社会治理创新探索“即兴式”举措多,亮点不少,但由于多数属于“碎片化”的局部试验,缺乏从战略的高度进行系统制度设计,往往出现“人走政亡”,后劲不足,可持续性不够的情况。

法治是衡量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标准之一。社会关系的调整与社会利益的表达,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然而在“维稳就是讲政治”和“稳定压倒一切”的高压态势下,一方面部分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的依法维权的意识不强,当出现权利受损和利益表达受挫时,不是寻求制度化的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实现维权,而是通过违法上访、聚众闹事等非理性方式扩大社会影响,倒逼政府满足其要求。其结果不仅不能解决矛盾,反而会导致矛盾激化、秩序受损,出现纠纷解决中的社会失范。另一方面部分执法人员和干部运行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应对社会冲突的能力不够。在协调社会关系、分配社会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时存在有法不依、有法难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甚至出现“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等严重违法行为,导致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社会不公平感和相对被剥夺感加剧,衍生出社会泄愤和社会抗争等“负能量”,加剧社会矛盾和社会风险。

四、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的关键,是构建新型社会治理体系,促进社会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实际上,所有创新活动都有赖于制度创新的积淀和持续激励,并以制度化的方式持续发挥着自己的作用。要避免我国社会治理创新的“运动式宿命”,保障可持续性,也取决于社会治理的制度激励与保障。

一是要完善社会政策体系。社会政策是公共权力机关在社会领域所颁布和施行的一系列法令、政策规章和规定,旨在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协调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解决社会问题,促进社会的安全和高效运行。社会政策是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基本法治保障,也是影响社会质量的制度基础。首先,要建立社会政策的公共需求调查机制,重大社会政策出台前应开展广泛的公共需求调查、社会听证、专家决策咨询,让社会政策的利益相关者有充分表达利益诉求的机会,以确保社会政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其次,要建立社会政策的信息公开与沟通机制,防止社会政策的突然实施对利益相关方带来的负面冲击,通过政策的解读和沟通争取民众的理解和支持,提升社会政策的公信力。再次,要建立社会政策的绩效评估机制,对社会政策的实施绩效进行评估,以便及时对政策实施中的问题进行修正,提升社会政策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是要构建公民权利保障体系。公民的权利保障体系主要是指实现公民权利的法定程序保障和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制度。公民的法定权利如果缺乏实现权利的正义程序和权利受损时的救济程序,就很难使应然权利变成实然权利。首先,要建立公民权利实现的程序保障制度,如在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流转、企业改制、环境污染、工资标准、移民安置等涉及公民切实利益的领域,要明确公民究竟有哪些权利,实现这些权利的程序是什么。政府在执法中必须尊重这些权利,严格按程序执法,尤其要防止政府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滥用自由裁量权,牺牲或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其次,要畅通公民的维权渠道,健全权利救济机制。通过出台行政程序法、修改行政诉讼法,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等,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司法监督,畅通公民维权的司法救济渠道,引导和鼓励公民更多地选择法律维权。同时也要加快改革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提升行政救济执法质量。再次,要提升公民的合法维权能力,变公民“无序化”的维权为“合法化”的维权。

三是要优化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是指以满足社会成员基本生存与发展需求为目标,向社会成员提供就业、社会保障、基础教育、公共卫生、公共文化、环境安全等基本公共品的一系列制度安排。旨在根据公共需求优化配置公共资源,最大限度地解决民生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享有基本公共服务,是公民权中社会权利的实现。首先,要提升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法治化水平,加快就业、社会保障、公共财政等方面的专项立法,规范政府公共服务供给过程,控制公共服务领域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权力寻租。其次,创新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方式,构建多元主体协同供给机制。打破公共服务领域的政府垄断,适度引进市场化和社会化的运作方式,逐步形成政府主导,多元主体协同互动的公共服务治理格局。再次,要大力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制度的有机衔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衡化。其四,加快公共财政体制改革,构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财政保障机制。其五,落实“基本公共服务国家标准”,建立质量控制与绩效评估体系。

四是要加强社会组织培育和监管。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反映利益诉求、扩大公众参与、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是构建社会治理新格局的重要力量。首先要优化社会组织发展的制度环境。针对目前社会组织“双重负责制”导致入门难的问题,探索建立“备案登记、法人登记、公益法人登记”的三级登记注册制度,实施分类管理。其次构建社会组织的联动监管机制。政府负责探索对社会组织的审批与监管互动机制,制定社会组织评估办法和标准,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独立评估。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对社会组织的监督责任,尝试引入社会组织的财务审计制度,建立社会组织的社会责任报告制度(ISO26000:社会责任国际标准,) 逐步建立起一个行政监管、财务审计和社会监督相互协调的监督管理体系。再次要创新社会组织发展的激励机制。制定激励社会资本支持社会组织发展的财税政策,建立社会组织发展基金,鼓励企业等加大对社会组织的资金支持。健全政府购买社会组织公共服务机制,使民间组织在帮助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获得发展平台。建设社会组织孵化平台,增加社会组织的社会影响力。

五是要建立社会行为规范体系。社会行为规范是人类为了社会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形成的一系列社会活动的准则,以调整人们各个方面的社会行为,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首先要提升政府依法行政水平,严防自由裁量权滥用对公民权的侵害。其次要培养公民的社会责任意识,弘扬崇尚法律、依法办事的法治精神,倡导积极向上、理性平和的社会心态,构建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社会公平正义为核心、道德规范和诚信体系为基础、公民权利保障为重点的社会行为规范体系。

六是创新社区治理体系。社区作为社会治理的单元细胞,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尤其是随着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信息化的推进,构建新型社区治理模式已成为刻不容缓的现实需求。首先要以社区公共需求为基本导向,创新社区公共服务,基本形成群众诉求表达――群众利益保障――群众权利实现――群众需要满足的良性循环,实现基层社会治理由行政工作向社会工作的转变,推进社区认同走向社会认同。其次要构建社区协同治理机制,保障在党的领导下,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通过多元主体的参与协同,共同缔造,开发社会潜力、激发居民动力、形成社区活力。再次要创新社区网格化治理机制。推动社区网格化由风险防控的单一功能走向多功能、立体化、联动式的社区综合服务载体,实现机构整合、人员整合、信息整合、流程整合,拓展了社区服务的内容,延伸了社区治理覆盖面,提升了社区治理的绩效。

七是巩固公共安全体系。公共安全体系指维护社会公众安全生产、生活的一系制度安排。主要包括食品安全、工程安全、交通安全和社会治安等。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增长后基本温饱问题的解决和工业化城镇化的加速,公民的公共安全需求已日益增长,已成为排名靠前的公共服务需求之一。首先要改革公共安全监管体制。提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机构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建立食品原产地可追溯制度和质量标识制度,形成全过程追踪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制度。其次要深化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再次要健全灾害管理体制。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新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依法严密防范和惩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八是健全社会风险预警和应对体系。社会风险预警与应对体系是指防范和应对社会风险的一系列制度安排。转型期也是社会矛盾激化,社会冲突加剧、社会风险高发期。首先要构建多样化的社会矛盾化解调处机制,健全行政复议制度,改革制度,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协同发力的“大调解”系统,加强源头治理。其次要健全社会风险的预警与评估机制。在总结地方重大政策和重点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科学运用风险管理的工具和方法,采用数据挖掘技术和试验仿真技术等,研发中国社会风险评估指标体系,构建符合国情的社会风险评估体系,提升社会风险的识别能力和预警能力。再次,建立网络舆情和社会心态监测系统,把握舆情和社会心态演变机理,及时化解社会焦虑,变负能量为正能量。逐步形成关口前移,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控结合无缝隙社会风险预警和应对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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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chard Box.Citizen Governance: Leading American Communities into the 21st Century.Beijing:China Renmin University Press,2013.

Social Governance System Innovation in the Process of National Governance Modernization

Jiang Xiaoping

社会公共安全治理篇10

社会团体发展的前瞻与思考

加强智库研究建设新型智库

做好社会救助和慈善资源的对接

完善我国志愿服务体系的建议

“三社联动”的问题与优化策略

用治理理念推动公共文化服务发展

完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的几点建议

改进我国儿童安全保护工作的思路

徐州市街居体制改革的实践与思考

维护国家文化安全的核心与对策

新常态下中国式邻避困境的解决思路

完善促进大学生就业创业的政策体系

在完善制度中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民间公共资源的传统利用与乡村建设

推进新型城镇化和流动人口社会融合

基于近年来几起重特大事故灾难的分析

创新社会治理需要全面提升领导力

英国开放公共服务改革及其启示

加强社会治理创新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

总体国家安全观下的公共安全与应急管理

加强国家安全管理体制的系统性设计

运用协商民主创新社会治理的有益尝试

县域社会协同治理的“田东经验”分析

社会治理创新视域下的微信谣言治理

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的实践与思考

重庆城乡社区服务差异分析及政策建议

加强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构建的几点建议

引导新文艺组织和文化群体参与社会建设

行业协会商会与政府脱钩改革方略及挑战

扎实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改革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我国社会发展展望

从台湾社区发展看社区网络治理的前景与挑战

社会风险与基层社区治理:问题、理念与对策

在社会治理创新中充分发挥关工委的独特作用

正确认识和处理新形势下改革与法治的关系

开启中国社会学研究的新“黄金时代”

中国合和式风险治理的概念框架与主要设想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场社区建设与治理的思考

清前期山东“义集”的兴起与地方市场治理策略

人口老龄化再认识及对养老服务业发展规划的建议

推进以社区治理为基础的城市治理现代化探索实践

《国家安全法》颁行背景下的公共安全与应急管理

总体国家安全观视角下的公共应急管理法治化

推进公共安全体系系统化常态化法治化社会化建设

深圳市基本公共服务管理平台建设的实践与思考

社会公共安全治理篇11

二、治安学的学科定位

学科建设必须以清晰的学科定位为基础,其是学科建设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而从当前治安学学科建设的现状来看,学科研究底蕴不足是不争的事实,有待学科进一步研究和发展解决。但学科定位的模糊性和发散性,学科研究范畴的无限性和学科内涵外延界定的不准确性,不可避免淡化甚至弱化治安学学科建设者、研究者和治安实务管理者的治安学科意识,无意识即难以形成发展思维,学科槽更难以建立。在治安学乃至公安学学科地位确立之前,《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将包含“治安学专业”在内的14个本科专业作为“公安学类0305”列入“法学03”学科门类,授予法学学位;而公安学领域的研究生培养的相关专业及研究方向则被列入法学、教育学、军事学、管理学等学科门类,分属于法学、社会学、心理学、军队指挥学、公共管理学等多个一级学科,散见于十余个二级学科,治安学相关的研究方向治安管理和安全管理则被归入行政管理学二级学科,属于管理学门类下的公共管理学一级学科。学科门类的不清晰亦充分表明治安学学科的多样性和包容性。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上报的《公安学一级学科调整建议书》认为,公安学是研究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安全的公安警务活动及其规律的科学,是具有多学科交叉融合特点的新兴学科。公安学一级学科的任务则界定为:科学研究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公共安全的警务活动及其规律。公安学的学科性质属于社会科学范畴,涉及人文学科等方面的内容,是法学、管理学、社会学、政治学、心理学、教育学和军事学等学科之间的交叉学科,需要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所构成的知识平台支撑。从学科的基本分类来看,公安学属于应用学科,有突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侧重研究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社会治安和查处犯罪的对策、方法与手段。[3]而治安学作为公安学一级学科下的二级学科,其涵盖范围超越了所有同级并列二级学科,学科属性的多元化决定了学科研究的基本要求包括研究方法、研究内容、知识功能等都应当吸纳相关学科知识为其所用,故治安学学科应当界定为交叉学科或互设学科,横跨法学、社会学、管理学、政治学等诸多学科,但以研究社会公共安全的维护和保障为己任。“学科从来不是在真空中发展的,它是科学及社会内外部多重因素冲突、碰撞和博弈的产物。……学科发展离不开社会发展的大背景,社会机制、经济结构,科技水平决定了学科发展的方向、速度和规模,社会需求成为学科发展不竭的外部动力源泉”。[4]至于如何为治安学学科下定义,迪尔凯姆的观点可供借鉴:“只取这样一种现象作为研究对象,它的外形已经明确,具有一种团体现象的特征,并且能够将一切相同现象的性质都包括在它的定义里”。[5]在目前学科现实确定和公安实践部门业务划分日趋细化的大背景下,治安学学科应定位于由公安机关引导的,以安全需求满足为目标,以社会公共安全维护和保障为基础,以社会法治治理、秩序控制和危机处置为基本工作取向,以法学、社会学、犯罪学、管理学、政治学等诸多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学科所构成的知识平台为支撑,同时借鉴运用部分相关物理学和化学知识,并与诸学科互相关联、借鉴和影响的社会交叉应用性学科,具有极强的社会现实应用性。鉴于治安学与法学、社会学、政治学、哲学、公共管理等学科的渊源关系,在形成和发展的初期阶段,治安学从这些学科中汲取了丰富的营养,在今后的建设过程中,无疑应继续借鉴这些学科的研究成果以促进自身发展

社会公共安全治理篇12

(二)推进“维护社会治安,加强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进社区。我所协同各街道负责人在社区、住宅小区因地制宜设置维护公共安全宣传牌、橱窗,在小区楼宇设置的广告电视、户外显示屏、广播等经常性播放、插播维护公共安全的公益广告、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等。杨档财政所将编印的公共安全教育读本,在小区、学校、医院、等场所进行投放,让人民群众从思想上、意识上重视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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